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博文
- 指定辯護人
- 吳武軒律師
- 被告
- 曾仁彬
- 指定辯護人
- 吳臺雄律師
- 被告
- 黃凱南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
- 被告
- 林書德
- 選任辯護人
- 孟昭安律師
- 被告
- 黃榮宏
- 選任辯護人
- 顏知樂律師
- 被告
- 楊清山
- 指定辯護人
- 鍾武雄律師
- 被告
- 翁群瑋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185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69、3878、3879、3880、3881、第3983、3984、3985、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曾仁彬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凱南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凱南被訴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林書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黃榮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清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7「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翁群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翁群瑋其餘被訴販賣附表一編號4 至8 、21、22、24、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洪博文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發,共2 次。又與曾仁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洪博文持用之上開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發,共1 次。
㈡洪博文與黃凱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約定由黃凱南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洪博文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徹、黃志銘,共4 次。另洪博文、黃凱南與曾仁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鴻儒,共1 次。
㈢黃凱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美娟,共1 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書德,共1 次。
㈣林書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雅靜、林必翔,共5 次。
㈤黃凱南與黃榮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凱南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黃榮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負責與買家聯絡販賣、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茂昀,共3 次
㈥楊清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22、24、2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22、24、2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理卿(3 次)、己○○(1次),共4 次。又與翁群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翁群瑋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得交易價金之7 成,楊清山則分得價金三成,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珮玲(2 次)、莊理卿(1 次)、己○○(1 次)、楊武男(1 次),共5 次。
二、嗣經警對洪博文、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博文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商旅房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復於108 年2 月13日、14日前往黃凱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 樓、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30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2 月15日前往林書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之12住處、黃榮宏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1 住處、楊清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9 樓住處及翁群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2至53、1 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確定:起訴書附表五雖記載被告黃凱南與被告翁群瑋、楊清山共同販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9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一)僅記載被告黃凱南與被告翁群瑋、楊清山共同販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罪,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見108 年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12 頁),故被告黃凱南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當僅止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翁群瑋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而證人楊清山於審理時就被告翁群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於警詢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9 頁、第517 頁、第437 至439 頁、第383 頁、第181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翁群瑋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理由欄乙),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翁群瑋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文(附表一編號1 至8 ,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72357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4 至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543 至551 頁)、曾仁彬(附表一編號3 、8 ,見警四卷第39至40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50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539 至543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永發(見警四卷第57至59頁、第60至62頁、警五卷第122 至124 頁、偵一卷第153 至156 頁)、李俊徹(見警四卷第89至91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黃志銘(見警四卷第121 至122 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宋鴻儒(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863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三【下稱警五卷】第187 至193 頁、偵一卷27至29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度聲監字第921 號、聲監續字第1664、1939、2169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131 至134 頁、第10至13頁、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五【下稱警九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警四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洪博文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博文、曾仁彬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黃凱南、黃榮宏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16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南(附表一編號4 至10、16至18,見警一卷第33至40頁、108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2頁、108年度聲羈字第70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27至31頁、警九卷第37至39頁、108 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三第351 頁)、黃榮宏(附表一編號16至18至,見警十四卷第14至17頁、108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1至42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415 至417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傅美娟(見警九卷第91至95頁、偵七卷第181 至183 頁)、林書德(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頁)、宋茂昀(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十四卷】第35至36頁、偵四卷第3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度聲監字第1345號、聲監續字第2876、2874、3140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九卷第8 頁、第45至4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十五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二第285 至299 頁)、林書德與黃凱南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863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下稱警十二卷】第35至41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九卷第49頁、第51至59頁、第60至66頁、警十五卷第42至4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35所示被告黃凱南、黃榮宏用以附表一編號10、16至18所示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凱南、黃榮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價金約7 、8000元,會使用其玉山帳戶匯入被告黃凱南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1 頁),並參以證人林書德於107 年12月5 日22時32分許,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8,000 元至被告黃凱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527號函檢附被告黃凱南帳戶107 年12月1日至108 年1 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73 頁),足徵被告黃凱南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價金應為8,000 元。是被告黃凱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交易價金應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一第489 頁),尚難採信。
㈢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毒品交易價金應為3,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宋茂昀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毒品交易價金為3,000 元、3,000 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毒品交易價金為1,000 元等語(見警十四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2月13日(附表一編號16)毒品交易價金是3,000 元,我與證人宋茂昀間107 年12月13日監聽譯文中提到「半半」、「三張」是指3,000 元之安非他命,後來於107 年12月25日(附表一編號17)也是拿3,000 元給宋茂昀,108 年1 月3 日譯文中,證人宋茂昀表示「想拿個1 打個籃球就好」乙語,是要拿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黃凱南間於108 年1 月2 日監聽譯文中,提及「膠水」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要拿4,000元給被告黃凱南,這4,000 元有包括前次(即附表一編號17)宋茂昀買毒品的錢,及我之前積欠被告黃凱南的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7 頁)相符,並有證人黃榮宏與證人宋茂昀、被告黃凱南間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85 至299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黃榮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宋茂昀後,乃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並於108 年1 月2 日將上開價金3,000 元連同自己欠款1,000 元交予被告黃凱南,是附表一編號17所示毒品交易價金應為3,000 元,亦堪認定。
三、被告林書德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德(附表一編號11至15,見108 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411 至415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姜雅靜(見警十二卷第43至45頁、偵五卷第34至35頁)、林必翔(見警十二卷第54至56頁、偵五卷第70至7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度聲監字第1602號、聲監續字第2873、3139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55 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十二卷第65至72頁、第26至3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十二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用被告林書德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書德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楊清山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9至25、2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364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2至58頁、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863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四【下稱警十六卷】第33-2至33-4頁、108 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與同案被告翁群瑋(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863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24頁、偵三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57 至163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購毒者蕭珮玲(見警十六卷第92至93頁、108 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7頁)、莊理卿(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十一卷】第47至51頁、偵六卷第47至48頁)、莊理卿之友人陳文達(見偵三卷第125 頁、第164 頁)、己○○(見警十六卷第150 頁、偵六卷第229 頁)、楊武男(見警十六卷第163 至164 頁、偵六卷第311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清山與證人蕭珮玲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十六卷第94-1頁)、107 年度聲監字第11819 號、聲監續字第260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9頁、警十一卷第57至74頁、警十六卷第34至第39頁、第33-7至33-10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46、48、49、50、52所示用以聯絡、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可資佐證。又員警於被告楊清山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6至42所示粉末9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另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之物,亦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3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警十六卷第40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5日調科醫字第00000000000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2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十六卷第70至70-2頁)。再者,員警於108 年2 月13日採集證人莊理卿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將其住處所扣得向被告楊清山購買之海洛因1 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5日調科醫字第108230043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1 至474 頁、第491 頁)。足認被告楊清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楊清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該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並非販賣海洛因等語。惟查:
1.證人即購毒者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先於107 年11月11日10時許,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楊清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嗣被告楊清山於同日12時17分許與我聯繫,我便前往被告楊清山住處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另於108 年1 月3 日12時許,我撥打電話與被告楊清山聯絡後,便騎機車到被告楊清山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並當場給付現金,返家後有以針筒注射施用,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性等語(見警十六卷第149 至150 頁);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1日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108 年1 月3 日譯文中提到「女的」是指海洛因,當天我有去被告楊清山住處購買2,000 元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六卷第227 至229 頁)。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向被告楊清山前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被告楊清山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譯文中之「女的」、「查某」是指海洛因等語(見警十六卷第33-4頁、本院卷二第361 頁)。堪認被告楊清山與證人己○○間之對話中,倘有提及「女的」、「查某」即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
⒉復觀諸被告楊清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1月11日12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A (被告楊清山): 喂~ 。B (證人己○○):拿一個『女的』給我。A :蛤?B:『查某的』。A :『查某』ㄟ,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33-8頁)在卷可證;而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述,關於108 年1 月3 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係由證人己○○與被告楊清山先以電話聯繫,並以「女的」、「查某」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再前往被告楊清山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均互核相符。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己○○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人己○○確實向被告楊清山購買海洛因。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楊清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楊清山與證人己○○間之對話中所提及「女的」、「查某」乙詞即暗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楊清山上開108年1 月3 日全日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01 至503 頁),證人己○○該次通話中向被告楊清山表示「查某的」,而被告楊清山則回應「查某ㄟ,好」等語,嗣兩人未再有任何通訊監察譯文。綜上,被告楊清山與證人己○○就該次交易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成合意,若如被告楊清山所言,當日其係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理應再次與證人己○○聯繫、詢問,實無可能逕自更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楊清山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楊清山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應堪認定。
五、被告翁群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群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4頁、偵三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57 至163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清山(見警一卷第52至58頁、警十六卷第33-2至33-4頁、偵三卷第15頁、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355 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蕭珮玲(見警十六卷第92至93頁、偵六卷第37頁)、莊理卿(見警十一卷第47至51頁、偵六卷第47至48頁)、莊理卿之友人陳文達(見偵三卷第125 頁、第164 頁)、己○○(見警十六卷第150 頁、偵六卷第229 頁)、楊武男(見警十六卷第163 至164 頁、偵六卷第311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楊清山與證人蕭珮玲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3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83至92頁、第103 至108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被告翁群瑋用以聯絡、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翁群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確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洪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會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 頁);被告曾仁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洪博文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及被告黃榮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有從中轉取500 元,其餘2 次則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明確;且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是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有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洪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曾仁彬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被告黃凱南就附表一編號9 、10、16至18所為、被告林書德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為、黃榮宏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為,及被告楊清山、翁群瑋就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洪博文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為、被告曾仁彬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黃凱南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被告楊清山就附表一編號21、22、24、26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凱南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洪博文、曾仁彬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博文、黃凱南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洪博文、黃凱南、曾仁彬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凱南、黃榮宏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清山、翁群瑋就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洪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 年1 月,於104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38、5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洪博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俱為累犯。而被告洪博文前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販賣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洪博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是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洪博文係因脊椎病痛方施用毒品,勿以累犯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⒉被告曾仁彬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9 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曾仁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而被告曾仁彬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再為本案同罪質之販賣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曾仁彬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書德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林書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被告林書德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復審酌被告林書德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洪博文、曾仁彬、翁群瑋雖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凱南及綽號「宇仔」之人,然警方於查獲被告洪博文、曾仁彬之前,即已掌握被告黃凱南為其等毒品來源之上游;另經針對被告翁群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後,無法取得相關帳號內資料,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宇仔」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1810200 號函檢送數位光碟1 片(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1 頁)及108 年10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4007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既無任何上手係因被告洪博文、曾仁彬、翁群瑋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洪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仁彬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凱南就附表一編號4 至10、16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林書德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榮宏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清山就附表一編號19至25、2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翁群瑋就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清山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無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博文、黃凱南、曾仁彬、楊清山前揭所述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僅1,000 元、1,500 元或2,000 元,顯非鉅量;而被告楊清山於本案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3 次販賣對象均為莊理卿,另一次販賣予己○○之價格僅2,000 元,亦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部分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洪博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曾仁彬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黃凱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楊清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22、24、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黃凱南、黃榮宏、楊清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黃凱南、黃榮宏、楊清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黃凱南、黃榮宏、楊清山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黃凱南、黃榮宏、楊清山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故被告黃凱南、黃榮宏、楊清山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未合,自難准許。
㈦被告洪博文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及被告曾仁彬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有如上認定之刑之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及刑法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輕之。被告洪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曾仁彬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則先加重(不包括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輕之。另被告黃凱南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被告楊清山就附表一編號21、22、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兼有刑法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渠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洪博文、黃凱南、林書德、楊清山、翁群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及被告曾仁彬、黃榮宏並非販賣毒品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洪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未成年),現患有感染性脊椎炎(見偵一卷第127 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仁彬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凱南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書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榮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清山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翁群瑋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渠等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洪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罪,被告曾仁彬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2 罪,被告黃凱南就附表一編號4 至10、16至18所示10罪,林書德就就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5 罪,被告黃榮宏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3 罪,被告楊清山就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9 罪,被告翁群瑋就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5 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清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海洛因3 包、附表二編號37至4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係被告楊清山販賣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楊清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楊清山最後一次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博文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549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凱南所有,並供其附表一編號10、16至18所示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三第299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書德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榮宏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46、48、49、50、52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清山所有供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之物,為被告翁群瑋所有供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博文、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洪博文收取,尚未給付價金予被告黃凱南(見本院卷一第541 至545 頁、聲羈二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黃凱南收取(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林書德收取(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被告黃榮宏已將附表一編號16至18販毒所得轉交被告黃凱南,僅分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毒所得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另附表一編號22(12,000元)、編號24(12,000元)、編號26(2,000 元)、編號27(1,000 元)所示販毒所得由被告楊清山收取,而附表一編號21僅收取2,000 元,尚有價金1 萬元未收取,且被告楊清山分得附表一編號19、20、23、25所示販毒所得各為500 元、500 元、7,000 元、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59 、363 頁、本院卷三第352 頁),被告翁群瑋則分得附表一編號19、20、23、25所示販毒所得各為1,500元、1,500 元、23,000元、3,000元,尚未分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毒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等情,業據被告洪博文、黃凱南、黃榮宏、林書德、楊清山、翁群瑋均自承在卷。是被告洪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凱南就附表一編號9、10、16至18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榮宏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被告楊清山就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1僅收取2,000 元),及被告翁群瑋就附表一編號19、20、23、25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其等均已取得,並為其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洪博文、黃凱南、林書德、黃榮宏、楊清山、翁群瑋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凱南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黃凱南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使用,然上開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各1 張)價值低微,且被告黃凱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SIM 卡已丟棄,亦不記得使用何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4至16、25、26所示毒品,經被告翁群瑋、洪博文、黃凱南供稱:係供己施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翁群瑋、洪博文、黃凱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549 頁、第497 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毒品之查扣時間距渠等本案犯罪事實均有一段距離,且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已難認與販賣毒品行為有關,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敘明沒收之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翁群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與同案被告洪博文、黃凱南或曾仁彬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俊徹(2次)、黃志銘(2 次)、宋鴻儒(1 次)。又於附表一編號21、22、24、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22、24、2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與同案被告楊清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理卿(3 次)、己○○(1 次)。因認被告翁群瑋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黃凱南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與同案被告楊清山、翁群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因認被告黃凱南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翁群瑋、黃凱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凱南、楊清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被告黃凱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翁群瑋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被告翁群瑋辯稱:我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被告黃凱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稱:我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清山,但不清楚被告楊清山實際賣給何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翁群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21、22、24、26所示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⒉被告翁群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8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凱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自107 年5月至10月間,係先向被告翁群瑋拿取海洛因後,交予被告洪博文販賣,由被告翁群瑋分得7 成、我拿1 成,洪博文拿2成,被告翁群瑋知道洪博文幫我販賣毒品,也會跟與我一同拿毒品給洪博文,並在旁監督,被告翁群瑋與洪博文有見過面等語(見警九卷第37頁、偵七卷第134 頁、偵三卷第108至109 頁);嗣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我分別於107 年6 月、9 月交給被告洪博文2 次海洛因,這2 次海洛因都係向被告翁群瑋拿的,價金均為10萬元,6 月這次已經交給被告翁群瑋10萬元,我僅係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上開2 次交付毒品時,被告翁群瑋並未在旁邊看,被告翁群瑋不知道我要賣給何人,可能有見過洪博文,但兩人未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至357 頁)。經核證人黃凱南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翁群瑋是否與被告洪博文見過面、及交付海洛因之過程及利潤分配方式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係於向被告黃凱南拿取的,107 年6 月、9 月各拿一次,每次價金10萬元,107 年6 月的交易地點在九如四路青海橋下,並不認識被告翁群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至223 頁),核與被告翁群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洪博文,亦未與被告黃凱南一同到九如四路交付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相符,堪認被告洪博文僅與被告黃凱南接觸、交易毒品,且未見過被告翁群瑋,則被告翁群瑋對於被告黃凱南將毒品交付被告洪博文販賣乙節,僅證人黃凱南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渠等間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從而,即難僅以證人黃凱南前揭唯一、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翁群瑋有罪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翁群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1、22、24、26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山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間,因為被告黃凱南有出一些事情,怕被抓,所以介紹被告翁群瑋給我認識,大約107 年11月開始向被告翁群瑋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8 年1 月16日有與被告翁群瑋見面,並拿取安非他命,1 月30日則係向被告翁群瑋拿取海洛因,「糖阿」係指安非他命,「錢仔」係指海洛因,分配利潤是被告翁群瑋7 成,我2 成,被告黃凱南1 成,後來108 年1 月之後我就沒有分給被告黃凱南等語(見警一卷第48至58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365 至368 頁)。稽之證人楊清山對於與被告翁群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節雖證述明確,然上開犯行既經被告翁群瑋所堅決否認,依前揭說明,證人楊清山既與被告翁群瑋共同販賣毒品,其上開所證乃須其他事證補強,否則難以逕信。
⑵而觀諸被告翁群瑋與楊清山於107 年1 月30日見面之現場側錄譯文內容:「A (證人楊清山): 小心點。B (被告翁群瑋): 我等下還要。A : 歐。B : 我等下…,大糖阿好勒。A : 歐,下大糖阿就好。B : 我還要出…。A : 阿,我也有分…我那裡也有分錢仔。B : 阿也有錢仔?那個不然我錢仔我拿一些,拿一些就好了。」(見警一卷第17頁)。細繹被告翁群瑋與證人楊清山之前揭對話,固可知其等有討論毒品暗語「糖阿」、「錢仔」,然被告翁群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楊清山間提及「糖仔」係指安非他命,「錢仔」係指重量一錢等語(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29頁),並未承認「錢仔」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上開譯文中提及「錢仔」是否係指海洛因一事,仍屬證人楊清山單一指述之範疇,是上述譯文內容無從以之為被告翁群瑋販賣海洛因之佐證。且警方於108 年2 月15日前往被告翁群瑋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 年2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5至92頁)。從而,即難僅以證人楊清山前揭唯一、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翁群瑋有罪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黃凱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⒈證人楊清山於107 年11月間經由被告黃凱南介紹、認識被告翁群瑋,三人共同販賣毒品分配利潤是被告翁群瑋7 成,證人楊清山2 成,被告黃凱南1 成,直到108 年1 月後才未分給被告黃凱南乙節,雖經證人楊清山前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至58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然被告黃凱南於偵查中陳稱: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是我拿毒品交給洪博文、楊清山去販賣,後來被告洪博文被抓之後,我就介紹被告翁群瑋給證人楊清山認識,由證人楊清山與翁群瑋自行接洽等語(見偵七卷第133 至134 頁、偵三卷第108 至109 頁),經核被告黃凱南與證人楊清山上開供述,關於證人楊清山何時與同案被告翁群瑋自行接洽乙節,互不相符。參以被告翁群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價金4,000 元,我分得3,000 元,也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及證人楊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收到附表一編號25所示價金4,000 元,並獲取其中價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由被告翁群瑋分得3,000 元,被告楊清山分得價金1,000元。是被告黃凱南於該次交易未分得任何利益,應堪認定。
⒉再者,同案被告洪博文係於107 年10月3 日遭警搜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3 日搜索筆錄(見警四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凱南於107 年10月間見被告洪博文遭警搜索,心生警戒,乃轉而介紹被告楊清山與被告翁群瑋自行接洽,核與被告黃凱南前揭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黃凱南前揭供稱:於107 年10月後,由被告楊清山與被告翁群瑋自行接洽等語,應非子虛。依上而論,被告黃凱南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交易時間(即107 年11月11日),既已介紹被告翁群瑋與被告楊清山認識,且被告黃凱南該次交易未分得任何利潤,足徵被告黃凱南應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更遑論與被告楊清山、翁群瑋間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證人楊清山前揭含糊不明之證述,即以此遽為被告黃凱南不利之認定。又此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從而,即難僅以被告黃凱南自白為唯一證據,而遽為被告黃凱南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群瑋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至8 、21、22、24、26所示犯行,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黃凱南、楊清山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翁群瑋之認定。另就被告黃凱南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此部分除被告黃凱南之自白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翁群瑋、黃凱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起訴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犯罪情節 │ 主文 │ │ │行為人│ │(民國)│ │ │ │ ├──┼───┼───┼────┼─────┼────────────┼──────────┤ │ 1 │洪博文│陳永發│107 年7 │高雄市鼓山│陳永發於107 年7 月29日17│洪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 │月29日18│區OO路16│時48分、18時20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 │時22分33│6 號陳永發│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附表│ │ │秒後不久│住處前 │打洪博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一編│ │ │某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1 │ │ │ │ │洪博文於左列時、地,以新│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追徵其價額。 │ │ │ │ │ │ │永發,陳永發當場交付4,00│ │ │ │ │ │ │ │0 元予洪博文。 │ │ ├──┼───┼───┼────┼─────┼────────────┼──────────┤ │ 2 │洪博文│陳永發│107 年7 │高雄市鼓山│陳永發於107 年7 月31日12│洪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 │月31日13│區OO路16│時28分、13時47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 │時47分31│6 號陳永發│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附表│ │ │秒後不久│住處前 │打洪博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一編│ │ │某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號2 │ │ │ │ │洪博文於左列時、地,以4,│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命1 包予陳永發,陳永發當│,追徵其價額。 │ │ │ │ │ │ │場交付4,000 元予洪博文。│ │ ├──┼───┼───┼────┼─────┼────────────┼──────────┤ │ 3 │洪博文│陳永發│107 年8 │高雄市鼓山│陳永發於107 年8 月3 日9 │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曾仁彬│ │月3 日17│區OO路16│時58分、15時17分、17時25│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 │時55分19│6 號陳永發│分、17時55分許,以行動電│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附表│ │ │秒後不久│住處前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洪│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 │一編│ │ │某時許 │ │博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3 │ │ │ │ │00000000號聯絡後,洪博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與曾仁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聯絡,推由曾仁彬於左列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地,以4,000元之價格, │曾仁彬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發│刑參年玖月。 │ │ │ │ │ │ │,陳永發當場交付4,000 元│ │ │ │ │ │ │ │予曾仁彬,曾仁彬再轉交洪│ │ │ │ │ │ │ │博文。 │ │ ├──┼───┼───┼────┼─────┼────────────┼──────────┤ │ 4 │洪博文│李俊徹│107 年9 │高雄市鼓山│李俊徹於107 年9 月4 日10│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起│黃凱南│ │月4 日18│區九如四路│時57分、18時、18時27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翁群瑋│ │時33分16│橋下 │18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附表│ │ │秒後不久│ │號0000000000號撥打洪博文│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 │一編│ │ │某時許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號4 │ │ │ │ │0000號聯絡,表明有意購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洪博文│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與黃凱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由洪博文於左列時、地,以│。 │ │ │ │ │ │ │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黃凱南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包予李俊徹,李俊徹當場交│柒月。 │ │ │ │ │ │ │付1,500元予洪博文。 │翁群瑋無罪。 │ ├──┼───┼───┼────┼─────┼────────────┼──────────┤ │ 5 │洪博文│李俊徹│107 年9 │高雄市鼓山│李俊徹於107 年9 月5 日16│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起│黃凱南│ │月5 日17│區OOO路│時57分、17時8 分、17時16│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翁群瑋│ │時16分14│753 巷11號│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附表│ │ │秒後不久│洪博文住處│000000號撥打洪博文持用之│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 │一編│ │ │某時許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號5 │ │ │ │ │聯絡,表明有意購買第一級│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毒品海洛因,洪博文與黃凱│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洪博│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文於左列時、地,以1,500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黃凱南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俊徹,李俊徹當場交付1,50│柒月。 │ │ │ │ │ │ │0 元予洪博文。 │翁群瑋無罪。 │ ├──┼───┼───┼────┼─────┼────────────┼──────────┤ │ 6 │洪博文│黃志銘│107 年8 │高雄市鼓山│黃志銘於107 年8 月25日11│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起│翁群瑋│ │月25日11│區青海路56│時14分、11時16分、11時45│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黃凱南│ │時45分4 │7 巷1 號麵│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附表│ │ │秒後不久│包店前 │000000號撥打洪博文持用之│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 │一編│ │ │某時許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號6 │ │ │ │ │聯絡後,表明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洪博文與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凱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洪│收時,追徵其價額。黃│ │ │ │ │ │ │博文於左列時、地,以1,00│凱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月。 │ │ │ │ │ │ │黃志銘,黃志銘當場交付1,│翁群瑋無罪。 │ │ │ │ │ │ │000元予洪博文。 │ │ ├──┼───┼───┼────┼─────┼────────────┼──────────┤ │ 7 │洪博文│黃志銘│107 年9 │高雄市鼓山│黃志銘於107 年9 月3 日23│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起│黃凱南│ │月3 日23│區青海路56│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翁群瑋│ │時26分57│7 巷1 號麵│0000000000號撥打洪博文持│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附表│ │ │秒後不久│包店前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 │一編│ │ │某時許 │ │00號聯絡,表明有意購買第│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號7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洪博文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黃凱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洪博文於左列時、地,以1,│收時,追徵其價額。黃│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凱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 │ │ │予黃志銘,黃志銘當場交付│月。 │ │ │ │ │ │ │1,000元予洪博文。 │翁群瑋無罪。 │ ├──┼───┼───┼────┼─────┼────────────┼──────────┤ │ 8 │洪博文│宋鴻儒│107 年7 │高雄市鼓山│宋鴻儒於107 年7 月18日20│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起│黃凱南│ │月18日21│區九如四路│時18分、21時20分許,以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曾仁彬│ │時20分56│統一超商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附表│翁群瑋│ │秒後不久│ │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撥打│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 │一編│ │ │某時許 │ │洪博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號8 │ │ │ │ │0000000000號聯絡,表明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洪博文乃與黃凱南、曾仁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犯意聯絡,由洪博文將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曾仁彬,│黃凱南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推由曾仁彬於左列時、地,│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以2,500 元之價格,交付重│捌月。 │ │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仁彬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1 包予宋鴻儒,宋鴻儒當場│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交付2,500 元予曾仁彬,曾│刑柒年柒月。 │ │ │ │ │ │ │仁彬再轉交洪博文。 │翁群瑋無罪。 │ ├──┼───┼───┼────┼─────┼────────────┼──────────┤ │ 9 │黃凱南│傅美娟│107 年9 │高雄市三民│傅美娟於107 年9 月25日17│黃凱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 │ │月26日10│區南台路 │時2 分、22時56分、9 月26│,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訴書│ │ │時許 │197 號固興│日0 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附表│ │ │ │大飯店前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凱│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 │二編│ │ │ │ │南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1 │ │ │ │ │000000號聯繫後,由黃凱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於左列時、地,以1 萬元及│,追徵其價額。 │ │ │ │ │ │ │2,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 │ │ │ │ │ │1 包給傅美娟,傅美娟當場│ │ │ │ │ │ │ │交付12,500 元予黃凱南。 │ │ ├──┼───┼───┼────┼─────┼────────────┼──────────┤ │ 10 │黃凱南│林書德│107 年12│高雄市OO│林書德於107 年12月5 日22│黃凱南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 │月5 日22│區OOO街│時4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訴書│ │ │時4 分後│15號7 之12│0000000000號撥打黃凱南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 │附表│ │ │不久某時│林書德住處│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二編│ │ │許 │ │67號聯繫後,林書德乃於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號2 │ │ │ │ │日22時32分許匯款8,000 元│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 │ │ │至黃凱南郵局帳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000000號帳戶,再由黃凱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於左列時、地,以8,000 元│其價額。 │ │ │ │ │ │ │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林書德。 │ │ ├──┼───┼───┼────┼─────┼────────────┼──────────┤ │ 11 │林書德│姜雅靜│107 年11│高雄市OO│姜雅靜於107 年11月23日16│林書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 │月23日18│區OO街72│時40分、18時15分、18時5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 │時52分後│號姜雅靜住│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附表│ │ │不久某時│處前 │000000號撥打林書德所使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三編│ │ │許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號1 │ │ │ │ │號聯絡後,由林書德於左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姜雅│其價額。 │ │ │ │ │ │ │靜,姜雅靜當場交付2,000 │ │ │ │ │ │ │ │元予林書德。 │ │ ├──┼───┼───┼────┼─────┼────────────┼──────────┤ │ 12 │林書德│姜雅靜│107 年11│高雄市OO│姜雅靜於107 年11月28日15│林書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 │月28日15│區OO街7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 │時32分後│號姜雅靜住│0000000000號撥打林書德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附表│ │ │不久某時│處前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三編│ │ │許 │ │0000號聯絡後,由林書德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號2 │ │ │ │ │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姜雅靜,姜雅靜當場交付2,│其價額。 │ │ │ │ │ │ │000元予林書德。 │ │ ├──┼───┼───┼────┼─────┼────────────┼──────────┤ │ 13 │林書德│姜雅靜│108 年1 │高雄市OO│姜雅靜於108 年1 月28日17│林書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 │月28日17│區OO街72│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 │ │時46分後│號姜雅靜住│0000000000號撥打林書德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附表│ │ │不久某時│處前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三編│ │ │許 │ │0000號聯絡後,由林書德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號3 │ │ │ │ │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姜雅靜,姜雅靜當場交付2,│其價額。 │ │ │ │ │ │ │000元予林書德。 │ │ ├──┼───┼───┼────┼─────┼────────────┼──────────┤ │ 14 │林書德│林必翔│107 年12│高雄市OO│林必翔於107 年12月14日13│林書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 │月14日21│區OOO路│時51分、21時32分、21時43│,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 │ │時43分後│10號林必翔│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附表│ │ │不久某時│住處前 │000000號撥打林書德所使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三編│ │ │許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號4 │ │ │ │ │號聯絡後,由林書德於左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必│其價額。 │ │ │ │ │ │ │翔,林必翔當場交付3,000 │ │ │ │ │ │ │ │元予林書德。 │ │ ├──┼───┼───┼────┼─────┼────────────┼──────────┤ │ 15 │林書德│林必翔│108 年1 │高雄市OO│林必翔於108 年1 月20日19│林書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 │ │月20日19│區OOO街│時48分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 │ │時48分不│林必翔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書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附表│ │ │久某時許│地點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三編│ │ │ │ │000000號聯絡後,由林書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號5 │ │ │ │ │於左列時、地,以3,000 元│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 │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給林必翔,林必翔當場交付│其價額。 │ │ │ │ │ │ │3,000元予林書德。 │ │ ├──┼───┼───┼────┼─────┼────────────┼──────────┤ │ 16 │黃凱南│宋茂昀│107 年12│高雄市OO│宋茂昀於107 年12月13日10│黃凱南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黃榮宏│ │月13日11│區OOO路│時50分、11時10分、23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時23分後│23號宋茂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 │ │不久某時│住處前 │00號撥打黃榮宏所持用之行│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 │四編│ │ │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號1 │ │ │ │ │絡,表明有意以3,000 元購│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買重量「半半」(約0.937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非他命,黃榮宏乃撥打黃凱│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黃榮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000000號聯繫,告知上情,│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並與黃凱南共同基於販賣第│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意聯絡,由黃榮宏向黃凱南│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拿取上開重量「半半」之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後,並於左列時、地交付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毒品予宋茂昀,宋茂昀當│追徵其價額。 │ │ │ │ │ │ │場交付3,000 元予黃榮宏,│ │ │ │ │ │ │ │黃榮宏將其中2,500 元轉交│ │ │ │ │ │ │ │黃凱南。 │ │ ├──┼───┼───┼────┼─────┼────────────┼──────────┤ │ 17 │黃凱南│宋茂昀│107 年12│高雄市OO│宋茂昀於107 年12月25日16│黃凱南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黃榮宏│ │月25日18│區OOO路│時14分、17時22分、18時2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時11分後│23號宋茂昀│分、18時11分許,以行動電│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 │ │不久某時│住處前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 │四編│ │ │許 │ │榮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號2 │ │ │ │ │0000000000號聯絡,表明有│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意以3,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榮宏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撥打黃凱南使用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黃榮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知上情,並與黃凱南共同基│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榮宏│號3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向黃凱南拿取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後,並於左│ │ │ │ │ │ │ │列時、地交付上開毒品予宋│ │ │ │ │ │ │ │茂昀,宋茂昀當場交付3,00│ │ │ │ │ │ │ │0 元予黃榮宏,黃榮宏於10│ │ │ │ │ │ │ │8 年1 月2 日23時15分轉交│ │ │ │ │ │ │ │3,000元予黃凱南。 │ │ ├──┼───┼───┼────┼─────┼────────────┼──────────┤ │ 18 │黃凱南│宋茂昀│108 年1 │高雄市OO│宋茂昀於108 年1 月3 日0 │黃凱南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黃榮宏│ │月3 日0 │區OOO路│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時19分後│23號宋茂昀│0000000000號撥打黃榮宏所│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 │ │不久某時│住處前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 │四編│ │ │許 │ │0000號聯絡,表明有意以1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號3 │ │ │ │ │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非他命,黃榮宏乃撥打黃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00000號聯繫,告知上情,│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與黃凱南共同基於販賣第│黃榮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意聯絡,由黃榮宏向黃凱南│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3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命1 包後,並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上開毒品予宋茂昀,宋│ │ │ │ │ │ │ │茂昀當場交付1,000 元予黃│ │ │ │ │ │ │ │榮宏,黃榮宏再轉交1000元│ │ │ │ │ │ │ │予黃凱南。 │ │ ├──┼───┼───┼────┼─────┼────────────┼──────────┤ │ 19 │楊清山│蕭珮玲│108 年2 │屏東縣東港│蕭珮玲於108 年2 月11日14│楊清山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翁群瑋│ │月11日14│鎮大東路口│時許,以facetime方式撥打│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時後不久│統一超商前│楊清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 │ │某時許 │ │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明│號45、46、48、49、52│ │五編│ │ │ │ │有意以2,000 元購買重量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號1 │ │ │ │ │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非他命,楊清山乃向翁群瑋│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告知上情,並與翁群瑋共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清│徵其價額。 │ │ │ │ │ │ │山於左列時、地交付上開毒│翁群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品予蕭珮玲,蕭珮玲當場交│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付2,000 元予楊清山,楊清│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山再將其中1,500 元轉交翁│號1 、4 、6 所示之物│ │ │ │ │ │ │群瑋。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0 │楊清山│蕭珮玲│108 年2 │屏東縣OO│蕭珮玲於108 年2 月14日16│楊清山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翁群瑋│ │月14日16│鎮OO路33│時31分至36分間,多次以其│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時36分後│1 巷17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 │ │不久某時│5 號9 樓楊│與楊清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37至42所示之物均沒│ │五編│ │ │許 │清山住處 │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表│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號2 │ │ │ │ │明有意購買重量約0.5 公克│編號45、46、48、49、│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楊清山乃向翁群瑋告知上情│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並與翁群瑋共同基於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犯意聯絡,由楊清山於左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時、地交付上開毒品予蕭珮│追徵其價額。 │ │ │ │ │ │ │玲,蕭珮玲當場交付2,000 │翁群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元予楊清山,楊清山再轉交│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1,500 元予翁群瑋。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 、4 、6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1 │楊清山│莊理卿│107 年12│高雄女監附│莊理卿於107 年12月28日21│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翁群瑋│ │月29日0 │近 │時1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訴書│ │ │時39分51│ │號0000000000號與楊清山使│案如附表二編號45、46│ │附表│ │ │秒後不久│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48、49、52所示之物│ │五編│ │ │某時許 │ │00號聯繫後,表明有意以12│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3 │ │ │ │ │,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因,楊清山乃於左列時、地│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交付上開毒品予莊理卿,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理卿僅給付2,000 元價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尚積欠價金1 萬元未給付。│。 │ │ │ │ │ │ │ │翁群瑋無罪。 │ ├──┼───┼───┼────┼─────┼────────────┼──────────┤ │ 22 │楊清山│莊理卿│108 年1 │屏東縣東港│莊理卿於108 年1 月4 日8 │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翁群瑋│ │月4 日9 │鎮船頭路26│時48分、9 時16分許,委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訴書│ │ │時43分後│之33號統一│其友人陳文達以行動電話門│案如附表二編號45、46│ │附表│ │ │不久某時│超商前 │號0000000000號與楊清山使│、48、49、52所示之物│ │五編│ │ │許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號4 │ │ │ │ │00號聯繫後,表明有意以12│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000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 │因,楊清山乃於左列時、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交付重量不詳、價值約12,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價額。 │ │ │ │ │ │ │品予陳文達,陳文達再轉交│翁群瑋無罪。 │ │ │ │ │ │ │莊理卿,莊理卿嗣後給付價│ │ │ │ │ │ │ │金12,000元予楊清山。 │ │ ├──┼───┼───┼────┼─────┼────────────┼──────────┤ │ 23 │楊清山│莊理卿│108 年1 │屏東縣東港│莊理卿於108 年1 月7 日1 │楊清山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翁群瑋│ │月7 日1 │鎮船頭路26│時3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訴書│ │ │時37分後│之33號統一│號0000000000號與楊清山使│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 │ │不久某時│超商前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45、46、48、49、52│ │五編│ │ │許 │ │00號聯繫後,表明有意以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號5 │ │ │ │ │萬元購買重量約37.5公克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楊清山乃向翁群瑋告知上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並與翁群瑋共同基於販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徵其價額。 │ │ │ │ │ │ │犯意聯絡,由楊清山於左列│翁群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時、地交付上開毒品予莊理│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卿之友人陳文達,陳文達再│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轉交莊理卿,莊理卿已給付│號1 、4 、6 所示之物│ │ │ │ │ │ │3 萬元予楊清山,楊清山將│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其中23,000元轉交翁群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4 │楊清山│莊理卿│108 年2 │屏東縣東港│莊理卿於107 年2 月7 日某│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翁群瑋│ │月7 日18│鎮船頭路26│時許,與楊清山持用之行動│,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訴書│ │ │時許 │之33號統一│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 │附表│ │ │ │超商前 │後,楊清山於左列時、地交│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五編│ │ │ │ │付重量約1 錢、價值12,000│如附表二編號45、46、│ │號6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48、49、52所示之物均│ │) │ │ │ │ │理卿,莊理卿當場給付12,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00元予楊清山。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翁群瑋無罪。 │ ├──┼───┼───┼────┼─────┼────────────┼──────────┤ │ 25 │楊清山│己○○│107 年11│屏東縣OO│己○○於107 年11月11日10│楊清山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翁群瑋│ │月11日12│鄉OO路29│時、12時17分許,以其使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黃凱南│ │時17分後│0 巷141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 │ │不久某時│楊清山戶籍│號撥打楊清山使用之行動電│號45、46、48、49、50│ │五編│ │ │許 │地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號7 │ │ │ │ │,表明有意以4,000 元購買│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重量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安非他命,楊清山乃向翁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瑋告知上情,並與翁群瑋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徵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翁群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清山於左列時、地交付上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毒品予己○○,己○○當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交付4,000 元予楊清山,楊│、4 、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清山再將其中3,000 元轉交│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翁群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凱南無罪。 │ ├──┼───┼───┼────┼─────┼────────────┼──────────┤ │ 26 │楊清山│己○○│108 年1 │屏東縣OO│己○○於108 年1 月3 日12│楊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翁群瑋│ │月3 日12│鄉OO路29│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訴書│ │ │時後不久│0 巷141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附表│ │ │某時許 │楊清山戶籍│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45、46、48、49、52所│ │五編│ │ │ │地 │000000號聯繫後,表明有意│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號8 │ │ │ │ │以2,000 元購買重量約0.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楊清山於左列時、地交付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開毒品予己○○,己○○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場交付2,000 元予楊清山。│其價額。 │ │ │ │ │ │ │ │翁群瑋無罪。 │ ├──┼───┼───┼────┼─────┼────────────┼──────────┤ │ 27 │楊清山│楊武男│108 年1 │屏東縣佳冬│楊武男於108 年1 月3 日19│楊清山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翁群瑋│ │月3 日19│鄉國中巷7 │時25分、19時52分許,以其│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訴書│ │ │時52分後│至2 號附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附表│ │ │不久某時│ │0000號撥打楊清山使用之行│號45、46、48、49、52│ │五編│ │ │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號9 │ │ │ │ │繫後,表明有意以1,000 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購買重量約0.4 公克之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山乃向翁群瑋告知上情,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與翁群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徵其價額。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翁群瑋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聯絡,由楊清山於左列時、│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地交付上開毒品予楊武男,│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楊武男當場交付1,000 元予│號1 、4 、6 所示之物│ │ │ │ │ │ │楊清山,楊清山尚未轉交價│均沒收。 │ │ │ │ │ │ │金予翁群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電子磅秤 │1台 │翁群瑋│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108年2月15日在 │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翁群瑋住處│ │ │ │ │ │所扣得。 │ │ │ │ │ ├─────────────────┤ │ │ │ │ │供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 │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2 │吸食器 │1組 │翁群瑋│ │ ├──┼─────────┼──────┼───┼─────────────────┤ │3 │帳本 │1本 │翁群瑋│ │ ├──┼─────────┼──────┼───┼─────────────────┤ │4 │夾鏈袋 │4包 │翁群瑋│供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 │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5 │IPHONE黑色手機(含│1支 │翁群瑋│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IPHONE金色手機(序│1支 │翁群瑋│供附表一編號19、20、23、25、27所示│ │ │號:00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9) │ │ │ │ ├──┼─────────┼──────┼───┼─────────────────┤ │7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翁群瑋│ │ │ │ │ │ │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翁群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1.036 公克、驗後淨重1.011 │ │ │ │ │ │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翁群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2.462 公克、驗後淨重2.437 │ │ │ │ │ │公克。 │ ├──┼─────────┼──────┼───┼─────────────────┤ │10 │現金(新臺幣) │199,100元 │翁群瑋│ │ ├──┼─────────┼──────┼───┼─────────────────┤ │11 │點鈔機 │1台 │翁群瑋│ │ ├──┼─────────┼──────┼───┼─────────────────┤ │12 │監視錄影器主機 │1台 │翁群瑋│ │ ├──┼─────────┼──────┼───┼─────────────────┤ │13 │wifi分享器 │1台 │翁群瑋│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洪博文│編號14至24所示物品於107年10月3日在│ │ │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商旅│ │ │ │ │ │) 所扣得。 │ │ │ │ │ ├─────────────────┤ │ │ │ │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0.098 公克、驗後淨重0.075 │ │ │ │ │ │公克。 │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洪博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0.558 公克、驗後淨重0.535 │ │ │ │ │ │公克。 │ ├──┼─────────┼──────┼───┼─────────────────┤ │16 │海洛因 │32包 │洪博文│送驗粉塊狀檢品3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1.39公│ │ │ │ │ │克(驗餘淨重100.28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16.05 公克)。 │ ├──┼─────────┼──────┼───┼─────────────────┤ │17 │注射針筒 │5支 │洪博文│ │ ├──┼─────────┼──────┼───┼─────────────────┤ │18 │夾鏈袋 │3包 │洪博文│ │ ├──┼─────────┼──────┼───┼─────────────────┤ │19 │吸食器 │1組 │洪博文│ │ ├──┼─────────┼──────┼───┼─────────────────┤ │20 │分裝勺(鐵製) │1支 │洪博文│ │ ├──┼─────────┼──────┼───┼─────────────────┤ │21 │分裝盒 │1個 │洪博文│ │ ├──┼─────────┼──────┼───┼─────────────────┤ │22 │電子磅秤 │1台 │洪博文│ │ ├──┼─────────┼──────┼───┼─────────────────┤ │23 │SAMSUNG 銀色手機(│1支 │洪博文│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序號: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24 │SAMSUNG 白色手機(│1支 │洪博文│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罪所用之物,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予沒收。 │ │ │SIM 卡、序號: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 │2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黃凱南│編號25至29所示物品於108年2月13日在│ │ │ │ │ │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之2黃凱南│ │ │ │ │ │住處所扣得。 │ │ │ │ │ ├─────────────────┤ │ │ │ │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2.370 公克、驗後淨重2.348 │ │ │ │ │ │公克。 │ ├──┼─────────┼──────┼───┼─────────────────┤ │2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黃凱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0.967 公克、驗後淨重0.949 │ │ │ │ │ │公克。 │ ├──┼─────────┼──────┼───┼─────────────────┤ │27 │SAMSUNG黑色手機(J8│1支 │黃凱南│ │ │ │型號) │ │ │ │ ├──┼─────────┼──────┼───┼─────────────────┤ │28 │IPHONE手機(X型號、│1支 │黃凱南│供附表一編號10、16至18所示犯罪所用│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物,應予沒收。 │ │ │SIM卡、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9 │IPHONE白色手機(含 │1支 │黃凱南│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0 │SAMSUNG黑色手機(J7│1支 │黃凱南│編號30所示物品於108年2月14日在高雄│ │ │型號) │ │ │市○○區○○○路00號8樓之1所扣得 │ ├──┼─────────┼──────┼───┼─────────────────┤ │31 │吸食器 │1個 │林書德│編號31至34所示物品於108年2月14日林│ │ │ │ │ │書德住處扣得。 │ ├──┼─────────┼──────┼───┼─────────────────┤ │32 │電子磅秤 │1台 │林書德│ │ ├──┼─────────┼──────┼───┼─────────────────┤ │33 │夾鏈袋 │13個 │林書德│ │ ├──┼─────────┼──────┼───┼─────────────────┤ │34 │HTC 黑色手機(含門│1支 │林書德│供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號SIM │ │ │,應予沒收。 │ │ │卡、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 │ │ │ │ ├──┼─────────┼──────┼───┼─────────────────┤ │35 │SAMSUNG 手機(含門│1支 │黃榮宏│編號35所示物品於108年2月14日在高雄│ │ │號0000000000號SIM │ │ │市○○區○○街00號13樓之1黃榮宏住 │ │ │卡、序號0000000000│ │ │處所扣得 │ │ │00000) │ │ ├─────────────────┤ │ │ │ │ │供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予沒收。 │ ├──┼─────────┼──────┼───┼─────────────────┤ │36 │海洛因 │3包 │楊清山│編號36至53所示物品於108年2月14日在│ │ │ │ │ │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9樓 │ │ │ │ │ │楊清山住處所扣得 │ │ │ │ │ ├─────────────────┤ │ │ │ │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72公 │ │ │ │ │ │克(驗餘淨重18.59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 │2.69公克)。 │ ├──┼─────────┼──────┼───┼─────────────────┤ │3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楊清山│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18.195公克、驗後淨重18.162│ │ │ │ │ │公克。 │ ├──┼─────────┼──────┼───┼─────────────────┤ │3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楊清山│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14.824公克、驗後淨重14.801│ │ │ │ │ │公克。 │ ├──┼─────────┼──────┼───┼─────────────────┤ │3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楊清山│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3.595 公克、驗後淨重3.572 │ │ │ │ │ │公克。 │ ├──┼─────────┼──────┼───┼─────────────────┤ │4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楊清山│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3.656 公克、驗後淨重3.627 │ │ │ │ │ │公克。 │ ├──┼─────────┼──────┼───┼─────────────────┤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楊清山│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2.695 公克、驗後淨重2.668 │ │ │ │ │ │公克。 │ ├──┼─────────┼──────┼───┼─────────────────┤ │4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楊清山│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 │驗前淨重0.224 公克、驗後淨重0.203 │ │ │ │ │ │公克。 │ ├──┼─────────┼──────┼───┼─────────────────┤ │43 │玻璃球吸食器 │5支 │楊清山│ │ ├──┼─────────┼──────┼───┼─────────────────┤ │44 │塑膠分裝勺 │4支 │楊清山│ │ ├──┼─────────┼──────┼───┼─────────────────┤ │45 │夾鏈袋(2 號) │1包 │楊清山│供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予沒收。 │ ├──┼─────────┼──────┼───┼─────────────────┤ │46 │夾鏈袋(1 號) │1包 │楊清山│供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予沒收。 │ ├──┼─────────┼──────┼───┼─────────────────┤ │47 │吸食器 │1組 │楊清山│ │ ├──┼─────────┼──────┼───┼─────────────────┤ │48 │電子磅秤(黑色) │1台 │楊清山│供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予沒收。 │ ├──┼─────────┼──────┼───┼─────────────────┤ │49 │電子磅秤(銀色) │1台 │楊清山│供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予沒收。 │ ├──┼─────────┼──────┼───┼─────────────────┤ │50 │IPHONE黑色手機(含│1支 │楊清山│供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予沒收。 │ │ │M 卡、序號: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5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楊清山│ │ ├──┼─────────┼──────┼───┼─────────────────┤ │52 │IPHONE黑色手機(含│1支 │楊清山│供附表一編號19至23、26、27所示犯罪│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 │M 卡、序號: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 │53 │現金(新臺幣) │46,100元 │楊清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