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鄂宇嶸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敬原
- 選任辯護人
- 李祐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維律師
- 被告
- 呂文洲
- 指定辯護人
- 鍾武雄律師
- 被告
- 陳怡誠
- 指定辯護人
- 張清凱律師
- 被告
- 黃舜煌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10 號、第21830 號、毒偵字第3788號、第378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第431 號、偵字第2427號、第4217號、第4291號、第4369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76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陸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陸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辛○○無罪。
事實
一、庚○○、丁○○、乙○○、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禁藥,不得無故擅自販賣、轉讓、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丁○○、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庚○○自107 年5 、6 月間起,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毒品交予丁○○,丁○○以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後,再指示己○○於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人,己○○收取價金後交予丁○○,丁○○再將上開價金交予庚○○。
㈡庚○○、丁○○、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庚○○自107 年5 、6 月間起,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毒品交予丁○○,丁○○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後,再與己○○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丁○○再將上開價金交予庚○○。
㈢庚○○、丁○○、乙○○、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庚○○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乙○○攜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祥一街附近交予丁○○,丁○○則將新臺幣4000元交予乙○○後,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附表編號5 所示之購毒者,再指示己○○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購毒者,己○○收取價金後交予丁○○,丁○○再將上開價金交予庚○○;乙○○將4000元交予庚○○後,庚○○則將其中1000元交予乙○○作為交付毒品之代價。
㈣庚○○、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庚○○自107 年5 、6 月間起,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毒品交予乙○○,乙○○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為方式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嗣於107 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於警方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時在場,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己○○。己○○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㈥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㈦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0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㈧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持拘票拘提丁○○到案,經乙○○同意搜索,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庚○○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43公克、10.97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筆記本1 本、玻璃球吸食器2 個、乙○○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於107 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己○○到案,並持搜索票至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7 公克)、吸食器1 組、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持拘票拘提庚○○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18 公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10 號、第21830 號、毒偵字第3788號、第378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431 號、偵字第2427號、第4217號、第4291號、第4369號,對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審理;嗣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庚○○另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73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71 頁、第283 頁、第293 頁、第303頁、第419 頁、訴二卷第382 頁至第5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丁○○、己○○、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380 頁至第38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證人陳怡廷、郭廷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1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83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偵字第10772543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偵字第10870048300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偵字第108703897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9頁至第35頁、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7頁至第21頁)、通訊監察譯文表3 份(見警一卷第217 頁至第224 頁)、被告乙○○提供之通訊電話號碼照片2 張(見警四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偵字第10870418700 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45頁、警一卷第177 頁、第18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追警一卷第5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頁)、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863 號、聲監續字第1633號、第1896號、第2138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訴二卷第275 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丁○○、己○○、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庚○○、乙○○、丁○○、己○○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庚○○、乙○○、丁○○、己○○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庚○○、乙○○、丁○○、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被告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己○○、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丁○○、己○○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丁○○、己○○、乙○○就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乙○○就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己○○、丁○○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庚○○所為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所為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所為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庚○○、丁○○、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庚○○、丁○○、己○○、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丁○○、己○○、乙○○於員警尚不知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前,供述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庚○○;被告己○○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前,供述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丁○○,而查獲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丁○○、己○○、乙○○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1341500 號函暨被告乙○○、庚○○、辛○○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7 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1762900 號函各1 份(訴二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263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丁○○、己○○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考量被告丁○○、己○○、乙○○所供出來源而查獲之犯罪情節、規模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1762900 號函雖表示未因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觀被告己○○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即供稱:被告丁○○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庚○○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而被告己○○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丁○○亦於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庚○○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後員警即查獲被告庚○○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己○○亦已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庚○○,是被告己○○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前,供述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庚○○,而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坦認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施用,作為販賣毒品之代價(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73頁、偵六卷第226 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丁○○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考量被告丁○○所供出來源而查獲之犯罪情節、規模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辛○○,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無法認定被告辛○○確實涉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是難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故被告庚○○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被告乙○○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1341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訴二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丁○○、己○○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2 種減輕事由;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3 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更遞減輕之。
㈧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現改為判決】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庚○○、己○○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庚○○、己○○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庚○○、己○○,則本院就被告庚○○、己○○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庚○○、己○○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而非刑罰,是不能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遽論本件被告庚○○、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庚○○、己○○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㈩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3 人,並未嚴重助長毒品流通,然卻面臨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其少不經事,一時迷惘涉犯重罪,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亦非為圖暴利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不大,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丁○○、己○○、乙○○均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是以被告丁○○、己○○、乙○○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丁○○、己○○、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763號),經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㈡(被告丁○○轉讓禁藥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4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有毒品前科,竟未能遠離毒品,仍轉讓禁藥予被告己○○,助長毒品氾濫,被告丁○○、己○○、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觀察勒戒,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應非難,被告庚○○為被告乙○○、丁○○、己○○之毒品來源,被告己○○受被告丁○○之指示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4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4 人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中華電信外包商工作,月薪約35000 元,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日薪1500元,未婚並育有1 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鋼外包商,月薪約36000 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之順序(其中
一、㈠至㈣部分,則依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㈤至㈦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附表編號1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交予被告庚○○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係歸伊所有,附表編號5 伊向被告丁○○取得之4000元,伊交給被告庚○○後,被告庚○○再拿1000元給伊等語;庚○○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收到被告丁○○交付之金錢等語(見訴二卷第505 頁),是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乙○○從中取得125 元,被告庚○○取得375 元,是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庚○○、乙○○就附表編號5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庚○○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為供被告庚○○施用毒品所用(驗餘淨重3.518 公克);於被告己○○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為被告己○○施用所剩餘(驗餘淨重0.117 公克);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2 包,為被告庚○○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見訴二卷第490 頁,驗餘淨重分別為5.43公克、10.97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為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51 頁、第480 頁、第490 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偵四卷第6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品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訴二卷第215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二卷第27頁)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庚○○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4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查於被告庚○○身上扣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筆記本1 本,均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於被告丁○○/乙○○身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庚○○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於被告己○○身上扣得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己○○所有,用以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於被告己○○身上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用以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庚○○、乙○○、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451 頁、第480 頁、第490 頁),是上開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庚○○、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庚○○、乙○○、己○○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⒊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其仍然存在,故不另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乙○○、己○○、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7年5 、6 月間起在高雄市,由被告辛○○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庚○○,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庚○○之供述、證人郭懷柔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辛○○、庚○○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帳號截圖、被告辛○○、庚○○間於通訊軟體imessage、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辛○○與其女友郭懷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辛○○之搜尋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與被告庚○○相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庚○○向我借了20萬元,只有還我2 萬3000元,我並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告庚○○販賣,我平常跟被告庚○○都用FACETIME聯絡,我跟被告庚○○平時在九如臥龍那裡見面,有時候是在路邊見面,有時候會進到庚○○當時的住處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庚○○的證詞均前後不一,且2 位被告之證詞亦有差異,而被告乙○○僅係聽說被告庚○○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辛○○,故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辛○○之間曾經發生肢體衝突,素有仇怨存在,故不可期待其會做出對被告辛○○有利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郭懷柔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庚○○、辛○○相識之過程,與本案並無關聯,而被告庚○○、辛○○既然相識,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亦屬常情,被告辛○○於偵查中應訊時,經當庭搜索並未在其身上扣得任何違禁物,無法去佐證被告辛○○有交易毒品的行為,就檢察官所提被告辛○○與郭懷柔之間的對話內容,仔細去看應可認為是男女朋友之間吵架,難免會有一些難聽的話,郭懷柔所述是否實在也未再經查證,不能僅以對話擷圖來證明被告辛○○有在販毒等語,為被告辛○○辯護。經查:
㈠被告庚○○與被告辛○○相識之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偵一卷第427頁至第437 頁、訴一卷第265 頁至第275 頁、偵六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411 頁至第413 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並有被告辛○○、庚○○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帳號截圖、被告辛○○、庚○○間於通訊軟體imessage、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291 頁至第30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被告庚○○之毒品都是從被告辛○○那邊取得,被告辛○○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庚○○聯繫,其後開車至我位於臥龍街之住處拿毒品給被告庚○○,被告辛○○一次都拿5 台安非他命左右給被告庚○○,有時候被告庚○○不在會請我幫他拿,被告辛○○跟庚○○間是使用迴帳的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349 頁至第351 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庚○○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辛○○,使用微信聯繫,並未使用LINE聯繫,被告辛○○一次都拿5 台安非他命給被告庚○○,我不知道被告庚○○所獲得之好處為何,幾乎都是被告庚○○自己聯繫,被告辛○○約1 周會至我的住處找被告庚○○1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427 頁至第43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辛○○有在我家樓下跟被告庚○○見面,但沒有上來我家等語(見訴一卷第265 頁至第27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跟被告辛○○聯絡,也沒有用被告庚○○的手機跟被告辛○○聯絡過,被告辛○○很少至我的住處,僅有1 、2次而已,被告辛○○來我的住處都是找被告庚○○,我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被告辛○○有提一個紙袋,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在他走的時候,手上已經沒有提紙袋,沒有看過庚○○把錢給辛○○,被告庚○○沒有請我打FACETIME或微信給被告辛○○,先前被告庚○○有跟我說過他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辛○○,交易方式有時候是買斷,有時候是回帳,被告庚○○也有說他有欠被告辛○○錢,我沒有載被告庚○○去跟辛○○見面過,價格跟重量大部分都是被告庚○○跟被告辛○○接洽,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訴二卷第190頁至第199 頁),經核證人乙○○上開所述,可知其就被告辛○○與被告庚○○之聯絡方式為何、被告辛○○是否曾至其住處找被告庚○○、是否曾幫被告庚○○跟被告辛○○拿取毒品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7 年11月28日警詢中陳稱:在我身上的扣案毒品,是被告辛○○所提供,我們平時均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使用,租車費用是被告辛○○所交付給我,被告辛○○請我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給不特定人士,購買者都是被告辛○○在聯絡,我跟被告辛○○的關係是被告辛○○拿毒品給我,販賣給不特定對象收取現金後,再將錢拿回去給被告辛○○,被告辛○○會視情況給我每月1 萬元費用,被告辛○○也會放1 至2 台毒品在我這裡,如果有人需要毒品聯絡我,就可以馬上交易,我一開始是自願幫被告辛○○發送毒品,後來被告辛○○把毒品硬塞給我,並說他急需現金,要我繼續幫他發送毒品等語(見警五卷第5 頁至第10頁);於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幫被告辛○○販賣毒品沒有從中獲利,被告辛○○會提供毒品施用及吃飯跟生活開銷,我是把被告辛○○跟我說的價格告訴被告乙○○,我要拿到這些錢給被告辛○○,我租車的錢是被告辛○○所提供,我在107 年11月25日有去典當金戒指,拿到的錢要給被告辛○○,因為我沒那麼多錢給他等語(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5頁);於107 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約於107 年10月3 日、4 日凌晨時分,使用FACETIME聯繫被告辛○○,跟他約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辛○○先拿甲基安非他命40公克給我,我後來在107 年11月20日和同年月25日分別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4 萬元給他,被告辛○○於107 年11月20日9 時許打給我是要相約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跟他相約在鼎中路上被告辛○○住處的樓下超商,拿約18000 元給他,被告辛○○於107 年11月25日與我的對話紀錄中表示「兄弟今晚八點再多拿個一萬給我,好嗎,不然這樣我很難看. . . 麻煩了」的意思是要跟我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於當天9 時許相約在自立路將1 萬元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11 頁至第413 頁);於108 年1 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幫被告辛○○販賣毒品,被告辛○○沒有把錢給我,只提供毒品給我施用作為代價,我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被告辛○○,107 年10月初被告辛○○到臥龍路54巷11號拿40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幫他販賣毒品,就這一次,107 年10月初我拿到毒品一直販賣到11月28日,第一次販毒所得1 萬元,第二次販毒所得15000 元均全部交給被告辛○○等語(見偵六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於108 年1 月21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辛○○約每半個月提供38至40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約3 至4 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於107 年3月12日本院訊問中陳稱:一個月會跟被告辛○○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約40克,價錢約3 至5 萬元等語(見訴一卷第47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辛○○有幾次會在被告乙○○家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幾次是被告乙○○載我去跟被告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乙○○都在場,有時也會請被告乙○○用我的行動電話幫我打電話給被告辛○○,販毒所得款項都要交給被告辛○○,我只是把部分的錢去租車,交付給被告辛○○以外的錢就用來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向被告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每月最多2 次,被告辛○○在對話記錄中表示「兄弟今晚八點再多拿個一萬給我」之語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應該是販賣毒品的錢他要給人家等語(見訴二卷第165 頁至第189 頁),經核證人庚○○前開所述,其就⒈曾向被告辛○○拿過幾次毒品;⒉為被告辛○○販賣毒品是否獲取金錢利益,或僅有獲得免費毒品施用;⒊向被告辛○○拿取毒品之時間間隔;⒋租賃車輛之費用係被告辛○○提供或其自行挪用;⒌被告辛○○表示「兄弟今晚八點再多拿個一萬給我」之詞為何意等節,前後所述均有不一。且證人庚○○前開證述,就⒈乙○○是否幫庚○○聯繫被告辛○○;⒉乙○○於庚○○與被告辛○○交易毒品時是否在場;⒊被告辛○○是否曾至乙○○之住處;⒋庚○○與被告辛○○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為何等情,所述亦與證人乙○○有所不符。是證人乙○○、庚○○所證述被告辛○○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販賣之部分,所述已有可疑。
㈢再觀庚○○與被告辛○○間於107 年11月25日之對話:「黃:兄弟 今晚八點再多拿個一萬給我 好嗎 不然這樣我很難看. . 麻煩了」、「鄂:剛忙完我在等人來載」、「黃:狼勒」、「鄂:坐車過去路上」、「黃:你的電話接一下很困難嗎」、「鄂:剛沒訊號拍謝」、「黃:. . . . . 怎麼沒接」、「黃:你是要不要回我?」、「黃:你還拔不拔我當兄弟?」等語(見訴二卷第299 頁至第303 頁),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僅能推論被告辛○○與庚○○間有金錢往來,且當日可能有相約見面之情,至於是否有金錢糾紛、誰為債務人或債權人、該筆金錢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明,且證人庚○○對於上開對話記錄之解釋前後亦有不符,業如前述,自難以上開對話記錄作為被告辛○○提供毒品予庚○○之補強證據。又被告辛○○之友人郭懷柔雖於對話記錄中稱「你又多厲害?還不是只會賣藥」、「怎麼不趕快被抓去關丫」等語(見訴二卷第341 頁);被告辛○○曾以手機搜尋關於「微信監聽」、「facetime監聽」、「在Mac 上的Facetime中刪除通話紀錄…」、「iCloud會保留你的通話紀錄…」、「facetime監聽」、「如何避免手機被監聽?」及於107 年12月2 日以手機搜尋「如何查知是否有這個人被警察局收押」、「如何查詢是否被收押」、「請問被羈押禁見要如何查他有沒有被交保」,又於同年月21日以手機搜尋「庚○○」(見訴二卷第343 頁至第347 頁),然均難以佐證被告辛○○有於特定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以販賣之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 │ 1 │郭廷豐│107 年6 │高雄市小│丁○○先於107 年6 月22│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2日23│港區桂林│日23時8 分起,以門號09│刑肆年。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 │ │ │時53分許│麥當勞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機序號:○○○○○○○○○○○○○│ │ │ │ │ │廷豐聯繫購毒事宜後,再│四二/○○○○○○○○○○○○○○│ │ │ │ │ │指示己○○於左列時、地│三號,內含門號○○○○○○○○○○│ │ │ │ │ │以新臺幣(下同)2,000 │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 │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1 公│袋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他命1 包予郭廷豐,並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四六八七二號,內含門號○九○三○四│ │ │ │ │ │ │五九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2 │郭廷豐│107 年6 │高雄市小│丁○○先於107 年6 月25│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5日22│港區桂林│日20時4 分起,以門號09│刑肆年。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 │ │ │時11分許│麥當勞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機序號:○○○○○○○○○○○○○│ │ │ │ │ │廷豐聯繫購毒事宜後,再│四二/○○○○○○○○○○○○○○│ │ │ │ │ │指示己○○於左列時、地│三號,內含門號○○○○○○○○○○│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 │ │ │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袋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豐,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易。 │徵其價額。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四六八七二號,內含門號○九○三○四│ │ │ │ │ │ │五九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3 │戊○○│107 年9 │高雄市前│丁○○先於107 年9 月5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5 日12│鎮區新生│日12時26分起,以門號09│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時38分許│路656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支(手機序號:○○○○○○○○○○│ │ │ │ │7 樓 │介棠聯繫購毒事宜後,再│二四一四二/○○○○○○○○○○○│ │ │ │ │ │指示己○○於左列時、地│四一四三號,內含門號○九○三六六五│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重│七七二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 │量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介棠,並收受價金以完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四六八七二號,內含門號○九○三○四│ │ │ │ │ │ │五九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4 │戊○○│107 年9 │高雄市三│丁○○先於107 年9 月13│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3日10│民區九如│日9 時12分起,以門號09│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時31分許│二路172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支(手機序號:○○○○○○○○○○│ │ │ │ │號 │介棠聯繫購毒事宜後,再│二四一四二/○○○○○○○○○○○│ │ │ │ │ │與己○○一同於左列時間│四一四三號,內含門號○九○三六六五│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七七二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 │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足0.│、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並由丁○○收受價金以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成交易。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四六八七二號,內含門號○九○三○四│ │ │ │ │ │ │五九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5 │甲○○│107 年8 │高雄市前│丁○○先於107 年8 月25│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25日5 │鎮區天后│日4 時49分起,以門號09│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時許 │街34號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支(手機序號:○○○○○○○○○○│ │ │ │ │公天后宮│志強聯繫購毒事宜後,再│二四一四二/○○○○○○○○○○○│ │ │ │ │前 │指示己○○於左列時、地│四一四三號,內含門號○九○三六六五│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重│七七二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 │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 │ │ │ │ │志強,並收受價金以完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六二七七號,內含門號○九六八二七六│ │ │ │ │ │ │四七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四六八七二號,內含門號○九○三○四│ │ │ │ │ │ │五九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6 │甲○○│107 年9 │高雄市前│丁○○先於107 年9 月14│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4日12│鎮區天后│日11時24分起,以門號09│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時22分許│街34號佛│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支(手機序號:○○○○○○○○○○│ │ │ │ │公天后宮│志強聯繫購毒事宜後,再│二四一四二/○○○○○○○○○○○│ │ │ │ │前 │指示己○○於左列時、地│四一四三號,內含門號○九○三六六五│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重│七七二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 │量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志強,並收受價金以完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四六八七二號,內含門號○九○三○四│ │ │ │ │ │ │五九四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7 │陳怡廷│107 年10│高雄市三│乙○○先於107 年10月15│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月15日15│民區臥龍│日15時許起,以門號0968│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 │ │時許 │路54巷11│276471號行動電話與陳怡│支(手機序號:○○○○○○○○○○│ │ │ │ │號樓下 │廷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二四一四二/○○○○○○○○○○○│ │ │ │ │ │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四一四三號,內含門號○九○三六六五│ │ │ │ │ │,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七七二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夾鏈袋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 │ │ │ │陳怡廷,並收受價金以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 │ │ │ │ │成交易。 │別為伍點肆參公克、拾點玖柒柒公克,│ │ │ │ │ │ │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手機序號:○○○○○○○○○○六二│ │ │ │ │ │ │七七號,內含門號○九六八二七六四七│ │ │ │ │ │ │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