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珵頡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律師
- 被告
- 呂韋頡
- 選任辯護人
- 鍾秀瑋律師
- 被告
- 黃子軒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祥律師
- 被告
- 劉俊傑
- 被告
- 曾祥瑋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程騰霆
- 被告
- 許賢吉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珊律師
- 被告
- 陳紘碩
- 被告
- 林子鈞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 被告
- 鄭達夫
- 選任辯護人
- 鄭瑜亭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7號)
- 被告
- 陳韋華
- 被告
- 曾佳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瑋庭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7號)
- 被告
- 康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第14827號、第2316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第19892號、第2535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650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珵頡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8、53、54、60、78至82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韋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劉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程騰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許賢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陳紘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林子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鄭達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曾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
康博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珵頡(綽號俊彥)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前某日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船哥」、「幽默」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者;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1日向北馬其頓共和國(下稱北馬其頓)當地租屋公司承租位在Skopje地區內1棟房屋作為境外機房(租屋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為期1年,下稱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林珵頡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鄭達夫、曾佳雯等人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擔任機房成員,鄭達夫則邀集其當時之女朋友陳韋華、陳紘碩則邀集其朋友林子鈞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林珵頡並協助詐欺機房成員購買機票。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綽號大圈)、陳韋華、曾佳雯及王俊傑(王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刑)等人,均明知北馬其頓詐欺集團係為實施詐術,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批前往北馬其頓,並進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林珵頡負責現場管理電腦設備、支出機房平常帳款、與系統商、水房聯繫並紀錄、回報詐欺績效等事務,其餘之人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一、二線詐欺人員、外務及廚工等工作,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北馬其頓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一線、二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王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由機房一線詐欺人員依照林珵頡所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河南省、廣東省)民眾,佯裝為該民眾所在當地之公安局,誆稱涉及刑事案件、信用卡被犯罪集團利用或身分外洩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佯裝上海公安局之二線詐欺人員,佯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復將電話轉接予在臺灣佯裝檢察官之三線詐欺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惟尚未詐得財物,即遭北馬其頓警方依與我國簽訂之司法互助協定,於110年5月7日在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鄭達夫、王俊傑外),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物,而查知上情。鄭達夫嗣於110年5月21日自行搭機返臺。
二、鄭達夫返臺後,另於110年8月初,邀集彭志中(另由本院通緝中)、陳韋華等人,康博欽則經「阿峰」之邀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慎峯(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112年8月1日起,由黃慎峯出資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780元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之房屋,設立電話詐欺機房(下稱大豐二路詐欺機房),並設置網路及監視設備,鄭達夫、彭志中及康博欽先於110年8月1日許,進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內擔任一線詐欺人員,陳韋華則於110年8月8日受鄭達夫之邀集,進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內擔任廚工,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一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彭志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設於他處機房之電腦手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機房一線成員即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持黃慎峯提供已安裝Bria Mobile:VoIP Softphone軟體(俗稱「軟電話」)之行動電話,俟有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即佯裝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誆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非法集資,將協助聯繫上海公安局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佯裝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之二線機手,二線機手再透過視訊電話以不詳方式詐騙來電者,並轉接至三線機手(二、三線所在機房位置均不詳)要求來電者將名下帳戶資金轉至指定金融帳戶監管。惟尚未詐得財物,即於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員警經陳韋華之同意,至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達夫、彭志中、康博欽及陳韋華,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及曾佳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第14827號、第2316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及同案被告彭志中、黃慎峯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雄檢信生110偵19891字第1119087806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見訴762卷一第7至9頁、第13至20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彭志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7卷一第275至278頁、第339至342頁、第366至369頁、第393至396頁,訴762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珵頡固不否認有參與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並招募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鄭達夫、曾佳雯等人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其並於機房內負責現場管理電腦設備、支出機房平常帳款、與系統商、水房聯繫並紀錄、回報詐欺績效等事務,及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是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是「船哥」找我去北馬其頓管理詐欺機房中的電腦,我有找曾祥瑋、呂韋頡、許賢吉、程騰霆一起去,我在組織中擔任的角色是負責電腦、系統、金流及聯繫等,但沒有負責管理他們的話務、門禁等,船哥有交錢給我,要作為在北馬其頓生活開銷使用,我不承認我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云云(見訴67卷一第390至391頁),被告林珵頡之辯護人則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是綽號「船哥」及「幽默」之不詳男子所共同發起,金主是「幽默」,且係由「船哥」直接指揮機房運作,而機房內負責人事管理之人是鄭達夫,被告林珵頡並無任何指揮機房運作之行為,至多僅因介紹他人加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訴67卷三第408頁,訴67卷四第104頁),為被告林珵頡辯護。經查:
⒈被告林珵頡於110年3月11日前某日時,加入由綽號「船哥」、「幽默」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犯罪組織;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1日向北馬其頓當地租屋公司承租位在Skopje地區內1棟房屋作為境外機房,被告林珵頡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鄭達夫、曾佳雯等人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擔任機房成員,被告鄭達夫則邀集其當時之女朋友即被告陳韋華、被告陳紘碩則邀集其朋友即被告林子鈞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被告林珵頡並協助詐欺機房成員購買機票。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等人,均明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集團係為實施詐術,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批前往北馬其頓,並進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被告林珵頡負責現場管理電腦設備、支出機房平常帳款、與系統商、水房聯繫並紀錄、回報詐欺績效,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一、二線詐欺人員、外務及廚工等工作,並約定一線、二線詐欺人員可取得詐騙得手金額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共犯王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惟尚未詐得財物,即遭北馬其頓警方於110年5月7日在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除被告鄭達夫、共犯王俊傑外),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珵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聲羈更卷第25至26頁,偵聲七卷第19至20頁,訴67卷一第389至390頁,訴67卷四第12頁、第101頁)、被告呂韋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57至159頁,訴67卷一第362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黃子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79至180頁,訴67卷一第389至390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劉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25至27頁,訴67卷一第361至362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曾祥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53至54頁,訴67卷一第361至362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程騰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83至89頁,訴67卷一第270至271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許賢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19至123頁,訴67卷一第270至271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陳紘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155至167頁,訴67卷一第366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林子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11至23頁,訴67卷一第270至272頁,訴67卷四第101頁)、被告鄭達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調查卷第40至48頁,訴67卷一第336至337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陳韋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205至207頁,訴67卷一第270至271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被告曾佳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40至145頁,訴67調查卷第110至122頁,訴67卷一第336頁,訴67卷三第336至3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珵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79至97頁,訴67調查卷第4至14頁)、同案被告呂韋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59頁,訴67調查卷第62至70頁,訴67卷二第16至33頁)、同案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68至173頁、第179至180頁,訴67調查卷第138至147頁,訴67卷二第358至378頁)、同案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6至13頁、第25至27頁,訴67調查卷第164至172頁,訴67卷二第102至115頁)、同案被告曾祥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36至43頁、第53至54頁,訴67調查卷第190至197頁,訴67卷二第84至101頁)、同案被告程騰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64至73頁、第83至89頁,訴67調查卷第216至222頁,訴67卷二第115至137)、同案被告許賢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02至110頁、第119至123頁,訴67調查卷第292至298頁,訴67卷二第46至62頁)、同案被告陳紘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155至167頁,訴67調查卷第240至245頁,訴67卷二第137至148頁)、同案被告林子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11至23頁,訴67調查卷第264至272頁,訴67卷二第148至161頁)、同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調查卷第40至48頁,訴67卷二第337至357頁)、同案被告陳韋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90至195頁、第205至207頁,訴67調查卷第86至91頁,訴67卷二第34至45頁)、同案被告曾佳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67偵一㈡卷第140至145頁,訴67調查卷第110至122頁,訴67卷二第379至388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達夫、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程騰霆、陳紘碩、林子鈞、許賢吉、呂韋頡、林珵頡】(見訴67警二㈢卷第1130至1133頁,訴67調查卷第105至107頁、第149頁、第173頁、第225頁、第261頁、第289頁、第301頁,訴67筆錄一卷第13至20頁、第103至124頁,訴67筆錄二卷第107至128頁,訴67筆錄三卷第13至20頁、第79至100頁,訴67偵一㈡卷第15至22頁、第45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11至118頁、第149至156頁、第175至178頁、第197至204頁,訴67偵二卷第27至48頁)、北馬其頓詐欺機房現場查獲照片(見訴67警二㈢卷第1386至1412頁)、北馬其頓租屋契約(見訴67調查卷第23至26頁)、「110林國梁.pdf」教戰守則(見訴67調查卷第27至29頁)、「文少德110-1.pdf」教戰守則(見訴67調查卷第31至33頁)、「天天零通知版.pdf」教戰守則(見訴67調查卷第35至37頁)、被告林珵頡、鄭達夫、呂韋頡、陳韋華、曾佳雯、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陳紘碩、許賢吉、林子鈞、王俊傑之入出境紀錄(見訴67調查卷第334至346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呂韋頡持用之工作手機(證物編號7)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一卷第21至53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黃子軒持用手機(證物編號18)之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一卷第219至233頁)、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告曾祥瑋持用手機(證物編號63)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二卷第19至37頁)、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告程騰霆持用之工作手機及私人手機(證物編號30、31)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二卷第129至199頁)、附表二編號40所示被告陳紘碩持用手機(證物編號56)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二卷第247至299頁)、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許賢吉持用手機(證物編號38)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三卷第23至39頁)、附表二編號53所示被告林珵頡持用之工作手機(證物編號72)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三卷第105至197頁)、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林子鈞持用手機(證物編號48)採證内容(見訴67筆錄三卷第269至303頁)、被告林子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67筆錄三卷第321至329頁)、附表二編號51所示被告曾佳雯持用手機(證物編號67)採證内容(見訴67偵二卷第49至81頁)、扣押物照片(見訴67偵一㈡卷第299至315頁)、扣押物品清單(訴67卷一第105至123頁)等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被告林珵頡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更遑論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由其發放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足供酌參)。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林珵頡、劉俊傑找我去北馬其頓做機房,我到北馬其頓之後林珵頡叫我跟高鼎翔、張曉涵聯絡,說如果有不懂就問他們,機房是等到林珵頡來了之後即3月28日才開始工作,業績都是林珵頡記的,北馬其頓警察到場前,林珵頡叫我起床,說警察要來了,叫我將人載出去,我載曾佳雯、陳紘碩、林子鈞、陳韋華要出門,一出門就被警察捉到了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1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做詐騙的,出國之前林珵頡有拿一筆錢給我,說是出去的開銷,還有租房子及租車的費用,我比林珵頡早到北馬其頓,我跟林珵頡聯絡之後,他叫我去找某人,這人才帶我進去機房的,在北馬其頓機房都是聽林珵頡的,上班時間、出門買東西等要報備,詐騙的相關資料、工作用的平板、手機及電話軟體都是林珵頡給我們的,林珵頡給我的手機裡面就有教戰守則及備忘錄了,我在北馬其頓採買之餘,林珵頡會叫我幫忙接電話,我都是依照林珵頡的指示去採買生活用品,或是他交代什麼就做什麼,我在林珵頡講電話時,有聽到金主的名字叫「幽默」等語(見訴67卷二第20至26頁、第29至3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林珵頡找去北馬其頓機房的,在臺灣酒店時,林珵頡跟我說要到國外做詐騙,要我擔任二線,我當下有答應,當時「兄仔」也在場,在進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前的空窗期,林珵頡有要我們去北馬其頓另外一個機房學習,在北馬其頓機房裡面,可以外出,但要外出要知會林珵頡,林珵頡不在就告知身邊的人,林珵頡會要求一線、二線要一起開會,把當天碰到的問題拿出來討論;被查獲前,我當時睡到一半,突然被叫起來,林珵頡就叫我東西收一收,把詐騙使用的手機、平板拿去丟掉,在北馬其頓期間,「兄仔」會打電話來,當我們表現不好時他會罵等語(見訴67卷二第338頁、第342至344頁、第349至355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珵頡是管理機房的人,也負責接收菜單,北馬其頓警察來抓人時,是林珵頡叫鄭達夫跟「鳳梨」(即王俊傑)把工作手機跟平板用行李箱裝起來帶走等語(見訴67卷二第36頁、第38至39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軒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北馬其頓機房擔任二線,二線隊長是大圈,三線是曾佳雯,後來機房的老闆都會打電話來罵林珵頡,說機房的業績不好,可能是曾佳雯在上面沒什麼事情做,就從三線換來一線,機房的業績都是林珵頡在記帳,他不會跟任何人講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179至18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工作,林珵頡有說是要從事詐騙,林珵頡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平板、手機帶到北馬其頓,然後是鄭達夫把東西給我的,在北馬其頓機房內,除了詐騙方式的問題要問鄭達夫外,若是生活上遇到問題我都是問林珵頡,機手一起開會,就看鄭達夫要講什麼,就是對稿那些的,開會時林珵頡會出現;機房老闆「船哥」都會打電話來罵林珵頡說業績不好等語(見訴67卷二第360至361頁、第368頁、第372頁、第375至378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做機房,林珵頡是電腦手跟桶主,也是他負責對帳,在出門前林珵頡跟我說萬一出事叫我要頂起來,所以我是人頭桶主,可以領到8萬元,另外我詐騙的獎金是6萬元,我在北馬其頓期間,林珵頡有叫人拿7萬多元到我家給我前妻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機房裡面我是做一線機手還有人頭,人頭就是出事要出來擔,當初在臺灣的時候我有答應林珵頡,在機房內林珵頡會照顧我們,我們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他反應,一開始林珵頡是叫我去北馬其頓當廚房煮飯的,要出門時就說鄭達夫的女朋友陳韋華要當廚師,林珵頡就叫我改擔任一線機手,在機房內每天都要開會,由鄭達夫負責主持會議,林珵頡不一定會在場等語(見訴67卷二第102至103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4至115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北馬其頓機房的桶主是林珵頡,他也是電腦手,金主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從事詐騙,他那時候就是說去那裡做詐騙,我做一線,林珵頡在機房裡面是管理大家,他會說大家該幾點上班、幾點下班,林珵頡還負責設定電腦,林珵頡有分配工作,並提供工作平板給我們,鄭達夫有幫我們上課等語(見訴67卷二第86頁、第88頁、第90頁、第96頁至98頁、第101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騰霆於偵查中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做機房的,負責擔任一線,詐欺所得是電腦手林珵頡兼桶主在記帳,在被警察抓到前,我有先跟林珵頡確定我的獎金約11至13萬間,我的獎金是詐騙所得的6%,我有聽林珵頡說金主是「幽默」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珵頡在機房裡面的工作是管理電腦,也是桶主,就是管理者,負責管理三餐跟電腦,林珵頡有交代說如果是碰到警察在問,就一律說是去北馬其頓旅遊,如果被抓到就說劉俊傑是負責人,林珵頡有要我們分批從臺灣將北馬其頓機房所使用之平板及手機帶去北馬其頓,機手每天都要開會,大家坐下來討論,鄭達夫會參與討論,林珵頡在旁邊看,在機房內如果我們太吵或秩序不好,林珵頡會管我們,我們會跟林珵頡借錢買東西,算是預支薪水,林珵頡是負責紀錄業績的等語(見訴67卷二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3至134頁、第136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賢吉於偵查中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做機房,機房都是林珵頡負責記帳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119至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詐騙,他是桶主,負責控制電腦跟其他事務都是他在處理的,機房的工作績效是林珵頡在紀錄,是林珵頡告訴我們說誰擔任一線或二線,他就叫我在一樓當一線,當時我剛學而已,背的不熟,林珵頡有叫我去抄教戰守則全部的內容,機手固定都會開討論,由鄭達夫跟林珵頡主持,林珵頡跟我說做有業績的話,賺到的錢的6%是我的薪水,北馬其頓員警查獲機房前,林珵頡上來把我們叫起床,把手機跟東西都整理等語(見訴67卷二第48頁、第50至52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碩於偵查中證稱:林珵頡是負責管理、電腦設定,一線轉二線、二線轉三線也是林珵頡紀錄的,發錢、算錢也是林珵頡,業績記帳是林珵頡,機房真正的頭好像叫做「幽默」,業績不好的話,他會打電話給林珵頡罵人等語(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161至16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的,相關的費用、手續都是林珵頡幫我處理的,機房的管理者是林珵頡,他是機房內最高階的主管,我去北馬其頓時,林珵頡叫我擔任二線,林珵頡有規定在機房裡面有門禁,全部的人都不能出門,如果要出門,要告知林珵頡,經他同意後就可以外出了,林珵頡是負責管理我們,我們的生活費都是他負責出的,機房每天固定都會開會,由林珵頡跟鄭達夫主持,我有聽到林珵頡說金主是「幽默」,林珵頡只要跟「幽默」講完電話之後,就會告訴我們說業績不好,在機房內,有時候會上課,「幽默」會打電話給鄭達夫,鄭達夫把手機開免提,「幽默」會說「怎麼做的這麼爛」之類的話,在北馬其頓時,林珵頡就已經告訴我們說,如果真的被警察抓的時候,全部把罪名推給劉俊傑等語(見訴67卷二第137至第142頁、第144至147頁)。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紘碩約我去北馬其頓,林珵頡在機房裡面是做電腦手,機手開會時是鄭達夫主持,網路如果有問題的話就找林珵頡,有需要借錢預支的時候也是跟林珵頡拿,要出門的話就跟林珵頡講一下就可以了,林珵頡有告訴我說等機房結束,回臺灣再去找他領薪水等語(見訴67卷二第149頁、第15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頁)。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佳雯於偵查中證稱:是林珵頡招募我去北馬其頓的,他跟我說去工作,我就知道是去做機手的工作,林珵頡是北馬其頓機房指揮統籌的人,就是桶主,負責本件機房成員招募及各個成員的工作分配,所有人去北馬其頓機票的錢都是林珵頡負責,他有金主叫「幽默」,但我沒見過「幽默」,林珵頡負責電腦,如果一線機手需要名單,林珵頡要輸入客戶名單(俗稱菜單),將客戶名單上傳到IPAD裡的一個系統,我們每天工作的結果,由二、三線將打過哪些客戶的資料輸入到GOOGLE雲端,回報給林珵頡,林珵頡可以直接在雲端上看到該日的成果,他再回報給金主「幽默」,只要有重大決定或業績不好時,「幽默」就會用SKYPE打電話過來罵人,林珵頡會在機房內監督大家的工作狀況,被北馬其頓警方查獲前幾個小時,林珵頡來把我們都叫起來說警察要來了,叫我們把電腦內的資料都還原,平板裡的軟電話、我自己記的稿,還有小帳號全部都還原等語(見訴67偵二卷第140至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珵頡找我去北馬其頓,去的時候就知道是要做詐騙,我在機房的工作是林珵頡分配給我的,林珵頡有拿平板跟手機給我,他說我負責三線,做沒有多久林珵頡就叫我下來當一線,機手會開會一起討論詐騙時遇到的問題,鄭達夫有主持過會議,林珵頡也有在場,進入本案北馬其頓機房之前,林珵頡有要我去另一個游泳池機房學習,北馬其頓機房的金主是「幽默」,鄭達夫、林珵頡跟劉俊傑三人聊天常常會聽到這個名字,開會的時候「幽默」會打SKYPE來,大家都在旁邊聽等語(見訴67卷二第379至387頁)。
⑬而被告林珵頡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北馬其頓機房我都設定電腦及網路,系統商的聯絡對象是「來旺」,是網路上認識的,也是我負責使用通訊軟體飛機跟金流的人即網路上的稱號為「大船入港」之人聯絡,一線要打電話的名單是我買的,廠商代號是「高麗菜」,總共買1000個人,一線打的對象、誰轉給二線、三線都有紀錄,有無成功也都是我紀錄的等語(見訴67聲羈一㈡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
⑭互核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詞及被告林珵頡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珵頡是受「幽默」或「船哥」之指示,負責於國內招募機房成員呂韋頡、鄭達夫、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曾佳雯,並決定北馬其頓機房內各個成員之工作內容,其對於該機房內之人事安排具有決定之權限,且於被告林珵頡抵達北馬其頓後,與本案所有被告進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方開始進行詐騙工作,被告林珵頡於機房內,無庸實際向被害人實行詐騙,而係負責設定、管理電腦設備,並管理機房內成員之生活,對機房成員下達指令,且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系統商、水房人員接洽,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上開各節均認屬為完成機手任務之指揮工作之一環。又被告林珵頡於知悉北馬其頓員警即將進入機房內搜索時,指使機房內所有人員將詐欺使用之行動電話、平板重置,並交由被告鄭達夫、共犯王俊傑攜出丟棄,益徵被告林珵頡對於機房內成員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詐欺機房行動之行止,在組織的地位,已係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地位,而非單純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從而,被告林珵頡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實堪認定。
⑮被告林珵頡之辯護人雖辯稱:機房內負責人事管理之人是鄭達夫,被告林珵頡並無任何指揮機房運作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北馬其頓機房時有拿到教戰守則跟備忘錄,如果有不清楚的話,都是問鄭達夫等語(見訴67卷二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戰守則跟備忘錄是鄭達夫提供給我的,鄭達夫會訓練我們怎麼講話及騙人家等語(見訴67卷二第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程騰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教戰守則及備忘錄是雲端裡面就有了,不懂的地方鄭達夫會教我們等語(見訴67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房每天都會開會,由林珵頡或鄭達夫主持,金主會打電話來機房跟鄭達夫或林珵頡聯絡等語(見訴67卷二第142頁、第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機房裡面開會是鄭達夫主持,如果需要借錢預支時是跟林珵頡拿,不會跟鄭達夫拿等語(見訴67卷二第151頁、第153至1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佳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機房會聚在一起討論詐騙時遇到的問題,鄭達夫有主持過會議,就是大家一起討論等語(見訴67卷二第38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達夫於機房內雖會教導或與機房成員討論詐欺話術及方法,然其並無權限決定北馬其頓機房內各個成員之工作內容,或對機房成員有直接拘束力,實難認被告鄭達夫有管理、指揮之地位。被告林珵頡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⑯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軒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到北馬其頓機房以後,鄭達夫就拿稿叫我們背,教戰守則及講稿是鄭達夫提供的,手機、平板都是鄭達夫拿給我,也是鄭達夫在管理,機手也是鄭達夫管理,我們每個人都不會,都是鄭達夫教的,我都是鄭達夫在管理,鄭達夫有指示我背講稿,進出都只問鄭達夫,生活上遇到問題是找林珵頡等語(見訴67卷二第358至359頁、第363至366頁、第370頁、第374至376頁),然經本院再次向證人黃子軒確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是否指詐騙工作上的事是詢問鄭達夫,生活上的問題則是找林珵頡時,其答稱:對,如果是要借錢那些,我會跟林珵頡講等語(見訴67卷二第377頁),足認證人黃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達夫是本案北馬其頓機房之管理者,係指其就詐欺話術、方法等是受鄭達夫管理,尚無從據此認被告鄭達夫為機房管理者,而為有利被告林珵頡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珵頡除有指揮本案北馬其頓機房之犯罪組織外,尚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
②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黃子軒、程騰霆、陳紘碩、曾佳雯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之金主係綽號「幽默」或「船哥」之不詳男子,由該人指使被告林珵頡招募機房成員及指揮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是使該組織從無至有之人,被告林珵頡並非屬本案北馬其頓詐欺集團之最高級成員,又其雖有管理、指示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人員之權能,然其對於該詐欺集團內其餘網路系統商組(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組及水房組(資金流)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並無指示、監督之權能及地位,難認其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本案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珵頡有發起、主持、操縱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達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訴762偵一卷第29頁,訴762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訴762卷一第235頁,訴762卷二第255頁)、被告康博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762偵一卷第32頁,訴762卷一第236頁,訴762卷二第256頁)、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見訴762卷二第25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訴762警一卷第15至18頁,訴762偵一卷第27至28頁,訴762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訴762警五卷第1188至1189頁,訴762偵五卷第10至16頁,訴762卷二第36至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博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訴762警一卷第90至91頁、第94至100頁,訴762偵五卷第130至138頁,訴762偵一卷第31至32頁,訴762卷二第30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華於警詢、偵查中(見訴762警一卷第176至181頁,訴762偵一卷第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訴762警一卷第114至115頁、第118至128頁,訴762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108至121頁,訴762聲羈一卷第1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陳韋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訴762警一卷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762警一卷第195至1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訴762警一卷第203至21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訴762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2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訴762警一卷第220至225頁,訴762偵四卷第263至279頁、第299至305頁)、鄭達夫110年9月1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3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762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85至88頁,訴762偵二卷第127至129頁,訴762偵五卷第19至20頁)、康博欽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762警一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訴762偵五卷第19至20頁)、彭志中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762警一卷第129至131頁)、陳韋華110年9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762警一卷第187至189頁)、鄭達夫使用之工作手機內資料截圖(見訴762警一卷第33至70頁、第133至16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承租人:黃慎峯、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見訴762警一卷第71至75頁)、 鄭達夫之微信對話截圖(見訴762偵二卷第131至136頁)、黃慎峯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訴762警五卷第1179至1181頁、第1352至13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鄭達夫、被告康博欽及被告陳韋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珵頡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珵頡、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及康博欽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林珵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珵頡招募被告呂韋頡、鄭達夫、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曾佳雯參與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此等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林珵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訴67卷三第192頁),無礙檢察官、被告林珵頡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⒉被告林珵頡加入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指揮被告呂韋頡、鄭達夫、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曾佳雯等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珵頡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先後招募被告呂韋頡、鄭達夫、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曾佳雯加入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林珵頡與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共犯王俊傑、「幽默」、「船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珵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是基於單一為使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林珵頡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就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就被告林珵頡部分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所參與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乃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再相互接力串聯而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電信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
⒉核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陳韋華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陳韋華參與本案大豐二路詐欺機房,該集團之電腦手發送群呼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此等行為,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陳韋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訴762卷二第108頁),無礙檢察官、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陳韋華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鄭達夫、康博欽、陳韋華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陳韋華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達夫及陳韋華參與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經北馬其頓之警察查獲,於返台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顯是另行起意,且其組織內之人員亦與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之人員不同,是被告鄭達夫、陳韋華就事實欄ㄧ、二所示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事由:
⑴被告呂韋頡:被告呂韋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案管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訴67卷二第195至202頁),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呂韋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⑵被告黃子軒:被告黃子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訴67卷二第205至211頁),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黃子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⑶被告曾祥瑋:被告曾祥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函暨所附該署107年3月9日函、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得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橋頭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訴67卷二第181至193頁),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曾祥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⑷被告程騰霆:被告程騰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案管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訴67卷二第167至177頁),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程騰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⑸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呂韋頡、程騰霆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黃子軒、曾祥瑋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呂韋頡、程騰霆、黃子軒、曾祥瑋就此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呂韋頡、程騰霆、黃子軒、曾祥瑋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呂韋頡、程騰霆、黃子軒、曾祥瑋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等人就其所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陳韋華等人就其所參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①被告林珵頡所犯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程度亦未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珵頡為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組織犯罪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林珵頡指揮人數尚非甚鉅,且未實際詐得財物,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詐欺集團主要指揮者,因認被告林珵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非甚鉅,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林珵頡此部分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②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參與大豐二路詐欺集團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陳韋華係於本案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成立並開始運作後,方因其當時之男朋友即同案被告鄭達夫之邀約,進入大豐二路詐欺機房陪伴鄭達夫,且僅係擔任廚工,其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倘事實欄二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處被告陳韋華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關於刑之減輕部分於量刑予以審酌: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珵頡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珵頡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林珵頡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陳韋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足認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陳韋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準此,被告陳韋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珵頡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指揮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惡性非輕;又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均正值青壯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營生,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加入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及大豐二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林珵頡雖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呂韋頡、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康博欽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林珵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未遂犯之得減輕其刑事由,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均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衡以被告等人各自於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林珵頡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呂韋頡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被告黃子軒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曾祥瑋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被告程騰霆前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賢吉前有隱匿證據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子鈞前有偽證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康博欽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被告劉俊傑、陳紘碩、鄭達夫、陳韋華、曾佳雯前無故意犯罪(不包含諭知緩刑部分)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林珵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行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左右等語,被告呂韋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被告黃子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兒子及前妻等語,被告曾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被告程騰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被告許賢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炸雞店,需要扶養女兒及母親等語,被告陳紘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耕農,需扶養有心臟病之母親等語,被告林子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鄭達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遊藝場任職,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被告曾佳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在準備考不動產經紀人,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被告康博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之生活狀況(見訴67卷三第341頁,訴67卷四第102頁,訴762卷二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查,被告鄭達夫及陳韋華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0、11項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鄭達夫及陳韋華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鄭達夫及陳韋華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0、11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被告劉俊傑、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曾佳雯、陳韋華等人或其等辯護人,雖均向本院請求就其等所犯之罪併予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劉俊傑、陳紘碩、鄭達夫、曾佳雯、陳韋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許賢吉、林子鈞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審酌本案為跨境詐欺機房之犯罪案件,被告劉俊傑、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曾佳雯、陳韋華明知其等行為係屬我國政府近年來嚴格查緝之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聽從被告林珵頡之指示搭機出境至本案北馬其頓詐欺機房從事詐欺犯罪,被告鄭達夫及陳韋華更於北馬其頓詐欺機房遭查獲後,再參與本案大豐二路詐欺機房,其等均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若對其等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上開被告劉俊傑、許賢吉、陳紘碩、林子鈞、鄭達夫、曾佳雯、陳韋華所犯各次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北馬其頓詐欺機房部分:
⒈被告林珵頡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3至61、72、73、78至82所示之物,被告林珵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幣是我自己出國時帶去的,不是「船哥」給我的,歐元是「船哥」交代給我的,馬其頓幣是在當地用「船哥」給我的歐元兌換的,其中一支手機是「船哥」在臺灣就交給我跟他聯絡的,另一支也是過去那邊拿的,都是用來聯絡本案所用,SIM卡也是我過去北馬其頓拿的等語(見訴67卷四第101頁),且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3所示行動電話,經員警採證後,內有代詐欺機房成員購買機票及記帳等相關資料,堪認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IPHONE廠牌12PRO行動電話1支、編號54、60所示之SIM卡、編號78至82所示之歐元、戴納等物,均是「船哥」交付給被告林珵頡作為詐欺設備及供詐欺成員在北馬其頓之生活費用,均為本案北馬其頓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而被告林珵頡為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之指揮者,對該等財產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珵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5至59、61、72、73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林珵頡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林珵頡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韋頡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2、89所示之物,被告呂韋頡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有查扣我私人手機1支及另1支林珵頡拿給我的工作機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1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機是IPHONE7,私人手機是IPHONE8,SIM卡是我私人要使用的網路,500歐元是自己的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8頁),且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員警採證後,內有教戰守則等資料(見訴67筆錄一卷第21至49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是由被告林珵頡交付予被告呂韋頡在北馬其頓作為詐欺設備,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而被告林珵頡為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之指揮者,對該等財產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珵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3、4、62、8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呂韋頡所有之私人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子軒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65、77、92所示之物,被告黃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是私人手機,裡面有設一個群組提醒機票,扣案的馬其頓幣及臺幣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8頁),堪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廠牌12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子軒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聯絡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子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至7、9、10、65、77、92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林子軒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林子軒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劉俊傑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66、7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是私人手機,裡面有跟其他成員設一個群組,扣案的臺幣是我從臺灣帶過去的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9頁),堪認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OPPO廠牌R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俊傑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聯絡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俊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1、32、66、75所示之物,或為被告劉俊傑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劉俊傑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曾祥瑋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至50、67所示之物,被告曾祥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是私人手機,我忘記有沒有設跟其他成員聯絡之群組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9頁),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6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經員警勘查後,內有對話紀錄,係不詳之人以iMessage告知被告曾祥瑋電子機票、住宿訂房資料等物放置在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之置物櫃內等情(見訴67筆錄二卷第25至27頁、第3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46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曾祥瑋所有,供其聯絡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曾祥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7至50、67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曾祥瑋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曾祥瑋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程騰霆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2、68、86至88所示之物,被告程騰霆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IPHONE廠牌7手機是公司的,IPHONE廠牌X手機是我自己私人持有的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0元歐元及4500元戴納都是我在現場換的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9頁),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IPHONE廠牌X行動電話,經員警採證後,內有教戰守則等資料(見訴67筆錄二卷第129至13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程騰霆之私人手機,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程騰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程騰霆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都是私人手機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9頁),然與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顯係記憶有誤,應以其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林珵頡交付予被告程騰霆在北馬其頓作為詐欺設備,為本案北馬其頓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而被告林珵頡為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之指揮者,對該等財產具有實質上之處分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珵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6、17、20至22、68、86至88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程騰霆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程騰霆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許賢吉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30、71、76、84、85所示之物,被告許賢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都是私人手機,3000元馬其頓幣及3600元臺幣是我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9頁),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IPHONE廠牌XR行動電話,經員警採證後,內有教戰守則(見訴67筆錄三卷第23至25頁),被告許賢吉於警詢時亦供稱:教戰守則是存在我的私人手機裡面,是機房內的成員傳給我的,傳給我之後我就放在手機的備忘錄裡面等語(見訴67偵一㈡卷第106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許賢吉之私人手機,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許賢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3至25、27至30、84、85所示之物,或為被告許賢吉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許賢吉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⒏被告陳紘碩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9至45、69、74、83所示之物,被告陳紘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是私人手機,SIM卡都是網卡,1000元馬其頓幣及4200元臺幣都是我的錢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9頁),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0所示IPHONE廠牌XR行動電話,經員警採證後,內有「3/21GO」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訴67筆錄二卷第247至263頁),被告陳紘碩於偵查中供稱:該群組是我們11人要出去玩的群組,「知書達禮」是林珵頡,裡面林珵頡提及要做PCR跟機票事宜,是林珵頡怕我忘東忘西的沒帶到等語(見訴67偵一㈠卷第13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碩之私人手機,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紘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9、41至45、69、74、83所示之物,或為被告陳紘碩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陳紘碩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⒐被告林子鈞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至38、70所示之物,被告林子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是用來跟林珵頡、陳紘碩聯繫,是用原來的SIM卡,其他SIM卡忘記用來做什麼了等語(見訴67卷四第10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子鈞之私人手機,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子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5至38、70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林子鈞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林子鈞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⒑被告陳韋華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63、90、91所示之物,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未用來本案犯罪或聯絡其他成員之用,2500元戴納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8頁),是以,該等物品或為被告陳韋華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陳韋華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⒒被告曾佳雯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1、52、64所示之物,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為私人手機,有用來跟其他成員聯絡,就是一個群組,SIM卡一張是我自己買的,要跟家人聯絡使用等語(見訴67卷三第33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1所示行動電話之採證資料在卷可憑(見訴67偵二卷第49至8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為被告曾佳雯之私人手機,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曾佳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2、64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曾佳雯所有之私人物品,或僅為證明被告曾佳雯有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大豐二路詐欺機房部分:
⒈被告鄭達夫於警詢時供稱:在客廳扣得之筆記型電腦、監視錄影機、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黑莓卡、WIFI分享器不是我的,都是「峯哥」(經其指認為同案被告黃慎峯)叫我們放在客廳當備用機,在我跟陳韋華使用的房間內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3支、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用來從事電信詐欺所用的,IPHONE廠牌XS MAX行動電話1支是我個人使用的私人手機,我在110年8月1日進駐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時,相關的設備即詐騙使用的手機、筆電、WIFI分享器等都在屋內了等語(見訴762警一卷第14至15頁),故附表三編號3至8、10、11、13至17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三編號9、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鄭達夫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就前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康博欽於警詢時供稱:在我房間扣得的愷他命1包及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是我的,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2支是「阿峰」提供的,並放在房間內,是供我查看「阿峰」說要發過來給我看的一些詐騙使用的資料等語(見訴762警一卷第95至96頁,訴762偵五卷第132至133頁),故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康博欽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就前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被扣案的IPHONE廠牌8 PLUS行動電話1支有用來跟鄭達夫聯絡使用,有提到關於臺灣機房的事情,他提供給我地址,叫我過去陪他,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是用來跟家人聯絡使用等語(見訴762卷第34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韋華之私人手機,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韋華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韋華私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同案被告彭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我房間扣得的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跟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都是我去住的時候就放在裡面了,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是工作機,其他2支是我的等語(見訴762警一卷第114至115頁,訴762偵一卷第20頁),故附表三編號22、23、2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而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彭志中所有,亦應於同案被告彭志中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爰就前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本案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已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機房分工 出境日期(民國) 1 呂韋頡 外務、一線 110年3月14日出境 2 陳韋華 廚工 3 黃子軒 二線 4 鄭達夫 二線 5 曾佳雯 一線 6 劉俊傑 一線 110年3月16日出境 7 曾祥瑋 一線 8 程騰霆 一線 110年3月22日出境 9 陳紘碩 二線 10 許賢吉 一線 110年3月23日出境 11 林珵頡 桶主 12 林子鈞 二線 110年3月23日出境遭北馬其頓遣返,同年4月11日再度出境 13 王俊傑 二線 110年3月23日出境遭北馬其頓遣返,同年4月11日再度出境
附表二:北馬其頓詐欺機房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IPHONE廠牌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6) 被告呂韋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7) 被告林珵頡交付予被告呂韋頡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工作機,屬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SIM卡4枚(扣案物品編號8、9、10、1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4 SIM Holder3個(扣案物品編號11、12、14) 5 訂房紀錄1張(扣案物品編號15) 被告黃子軒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 訂房紀錄1張(扣案物品編號16) 7 入境單1張(扣案物品編號17) 8 IPHONE廠牌12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18) 被告黃子軒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 機票根1張(扣案物品編號1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0 機票根1張(扣案物品編號20) 11 入境單1張(扣案物品編號17) 被告陳韋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22) 13 SIM Holder3個(扣案物品編號23、24、25) 14 機票根1張(扣案物品編號26) 15 機票根1張(扣案物品編號27) 16 電子機票1件(扣案物品編號28) 被告程騰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7 訂房紀錄1張(扣案物品編號29) 18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30) 被告林珵頡交付予被告程騰霆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工作機,屬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沒收 19 IPHONE廠牌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31) 被告程騰霆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0 SIM卡1包(扣案物品編號3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2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33) 22 SIM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34) 23 電子機票1張(扣案物品編號35) 被告許賢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24 訂房紀錄1張(扣案物品編號36) 25 IPHONE廠牌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物品編號3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26 IPHONE廠牌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38) 被告許賢吉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7 機票根1張(扣案物品編號3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28 機票根1張(扣案物品編號40) 29 SIM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41、42) 30 SIM Holder2張(扣案物品編號43、44) 31 入境單1張(扣案物品編號45) 被告劉俊傑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32 電子機票1件(扣案物品編號46) 33 OPPO廠牌R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47) 被告劉俊傑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4 IPHONE廠牌12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48) 被告林子鈞 被告林子鈞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5 SIM卡3張(扣案物品編號49、50、5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36 電子機票1件(扣案物品編號52) 37 COVID-19檢測表1件(扣案物品編號53) 38 訂房紀錄1件(扣案物品編號54) 39 電子機票1件(扣案物品編號55) 被告陳紘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40 IPHONE廠牌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56) 被告陳紘碩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1 SIM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5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42 訂房紀錄1件(扣案物品編號59) 43 COVID-19檢測表1件(扣案物品編號60) 44 COVID-19檢測自費同意表1件(扣案物品編號61) 45 電子機票1件(扣案物品編號62) 46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63) 被告曾祥瑋 被告曾祥瑋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7 電子機票1件(扣案物品編號6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48 COVID-19檢測表1件(扣案物品編號65) 49 訂房紀錄1件(扣案物品編號66) 50 訂房紀錄1件(扣案物品編號67、68) 51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69) 被告曾佳雯 被告曾佳雯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52 SIM卡2張(扣案物品編號70、7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53 IPHONE廠牌12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物品編號72) 被告林珵頡 「船哥」交付給被告林珵頡使用,屬事實欄一所示北馬其頓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沒收 54 SIM卡1張(扣案物品編號74) 「船哥」交付給被告林珵頡使用,屬事實欄一所示北馬其頓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沒收 55 租車紀錄1件(扣案物品編號7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56 電子機票1件(扣案物品編號76) 57 訂房紀錄1件(扣案物品編號77) 58 租車紀錄1件(扣案物品編號78) 59 歐元匯換單1件(扣案物品編號79) 60 SIM卡6張(扣案物品編號88) 「船哥」交付給被告林珵頡使用,屬事實欄一所示北馬其頓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沒收 61 SIM Holder2張(扣案物品編號8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2 呂韋頡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21) 被告呂韋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3 陳韋華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38) 被告陳韋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4 曾佳雯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40) 被告曾佳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5 黃子軒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36) 被告黃子軒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6 劉俊傑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31) 被告劉俊傑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7 曾祥瑋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32) 被告曾祥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8 程騰霆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42) 被告程騰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69 陳紘碩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44) 被告陳紘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0 林子鈞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34) 被告林子鈞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1 許賢吉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33) 被告許賢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2 林珵頡護照1本(扣案物品編號25) 被告林珵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3 現金新臺幣5萬3800元 (贓款字號00000000) 被告林珵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4 現金新臺幣4200元 (贓款字號00000000) 被告陳紘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5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贓款字號00000000) 被告劉俊傑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贓款字號00000000) 被告許賢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7 現金新臺幣400元 (贓款字號00000000) 被告黃子軒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78 外國紙幣2500歐元 (總計50張50歐元) 被告林珵頡 「船哥」交付予被告林珵頡供事實欄一所示北馬其頓詐欺機房使用,屬北馬其頓詐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沒收 79 外國紙幣1萬4500歐元 (總計145張100歐元) 80 外國紙幣1萬9000戴納 (總計38張500戴納) 81 外國紙幣1萬戴納 (總計10張1000戴納) 82 外國紙幣400戴納 (總計4張100戴納) 83 外國紙幣1000戴納 (總計1張1000戴納) 被告陳紘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84 外國紙幣2000戴納 (總計2張1000戴納) 被告許賢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85 外國紙幣1000戴納 (總計2張500戴納) 86 外國紙幣20歐元 (總計1張20歐元) 被告程騰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87 外國紙幣3000戴納 (總計3張1000戴納) 88 外國紙幣1500戴納 (總計3張500戴納) 89 外國紙幣500歐元 (總計10張50歐元) 被告呂韋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90 外國紙幣2000戴納 (總計2張1000戴納) 被告陳韋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91 外國紙幣500戴納 (總計1張500戴納) 92 外國紙幣1000戴納 (總計1張1000戴納) 被告黃子軒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大豐二路詐欺機房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陳韋華 1 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韋華 被告陳韋華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0年9月9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時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受執行人: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 3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彭志中(客廳)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鄭達夫、康博欽及共犯彭志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4 監視錄影機1組 5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黑莓卡(網卡)1張 8 WIFI分享器1台 9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 被告鄭達夫(1號房間)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0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鄭達夫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1 隨身硬碟1個 12 IPHONE廠牌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3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被告鄭達夫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14 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 16 IPHONE廠牌7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18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公克) 被告康博欽(2號房間)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廠牌8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彭志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1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密碼鎖住;IMEI:000000000000000) 22 筆記型電腦1台 同案被告彭志中(3號房間)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彭志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3 隨身硬碟1個 2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彭志中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25 IPHONE廠牌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26 IPHONE廠牌7PLUS行動電話1支(已重置) 同案被告黃慎峯所提供,供彭志中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應於同案被告黃慎峯案件中另行認定沒收與否】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部分: 訴67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98310號卷 訴67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 訴67警二㈠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一 訴67警二㈡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二 訴67警二㈢卷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三 訴67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3266000號卷 訴67偵一㈠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一 訴67偵一㈡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二 訴67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卷 訴67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66號卷 訴67筆錄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卷一 訴67筆錄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卷二 訴67筆錄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110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卷三 訴67聲羈一㈡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4號卷二 訴67偵聲七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91號卷 聲羈更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 訴67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一 訴67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二 訴67卷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三 訴67卷四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卷四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部分: 訴762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439200號卷 訴762警五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三 訴762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1號卷 訴762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 訴762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 訴762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訴762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 訴762聲羈一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 訴762聲羈二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 訴762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一 訴762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