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顏宏斌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342號、91年度偵字第8135號、91年度偵字第9809號、91年度偵字第24960 號、91年度偵字第26688 號、91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92年度偵字第752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280 號、91年度偵字第10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①、1-③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2-①、2-③、2-④、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1-①、1-③、2-①、2-③、2-④、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2-①、2-③、2-④、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①、3-④、3-⑤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4-② 、4-③ 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免訴。
事實
一、㈠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5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86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於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其任職期間,竟猶不知悔改,於90年7 月7 日與友人郭美玲前往屏東縣瑪家鄉舊筏灣撤拉灣瀑布溯溪,因郭美玲不慎失足溺水,經送往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7 月14日不治死亡。丁○○為圖詐領保險金,遂聯絡熟悉車輛產物保險業務之友人甲○○,兩人謀議以假車禍死亡案件,向保險公司詐領郭美玲死亡理賠。
㈢謀議既定,丁○○與甲○○便共同意圖為郭美玲法定繼承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另邀友人己○○加入共同犯意聯絡,要求己○○充當肇事之人頭,己○○與甲○○遂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18日,由甲○○先以其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所留存之客戶梁志堅行車執照影本,使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梁志堅」之印章後,與己○○共赴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辦事處(下稱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由己○○出面向保險公司員工佯稱,其於90年7 月7 日借用梁志堅所有車號YO-8055 自小客車,於當日下午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鳳鼻頭碼頭,因倒車不慎擦撞郭美玲,致其落水死亡,因而申請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提出上開梁志堅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並偽造梁志堅名義之保險理賠申請書,蓋用上開偽造之梁志堅印章,以表示要保人梁志堅申請保險理賠之意,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足生損害於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交通事故理賠之正確性與梁志堅。
㈣嗣後,其等3 人為遂行詐欺之目的,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補提資料之要求,由丁○○在已蓋有大林派出所戳章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處理單位欄下蓋用自己之職名戳章,並未經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同意,復在單位主管欄位上,盜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之職名戳章,將之交予甲○○填寫「內容」及「日期」,而完成偽造交通事故證明單之公文書,由甲○○交由己○○於90年7 月31日持之交予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添財,惟保險公司遲未見己○○因過失致死遭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與常情有異,致未核發理賠而未遂。
二、㈠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8年訴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8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
㈡緣庚○○(曾經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於90年7 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內,趁員警疏於注意之際,擅自影印留置於派出所值班台黃金聯於90年7 月4 日委託謝正富向該所申報車牌號碼Q4 -0467號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21208號,於90年7 月4 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14 0號前失竊)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4 聯影本,認可藉由漂白贓車出售以從中牟利,遂基於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附近,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YZ -67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引擎號碼AA-AN11897號,為柯德旺所有,於90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6之1 號前失竊)。
㈢庚○○購得該贓車後,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有偽造、變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老K 」將引擎、車身號碼變造為AA-AN21208號;再由有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綽號「阿龍」之徵信業者查出黃金聯之年籍資料,並支付8000元之報酬後,又以1 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謝文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偽造黃金聯國民身分證1 張(起訴意旨贅載偽造柯德旺身分證1 張),連同上開偽造黃金聯國民身分證及車輛報失電腦4 聯單影本一併交予與員警熟識之辛○○。
㈣再由辛○○聯繫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之警員丁○○,由辛○○於90年10月18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王淑華持偽造之車主「黃金聯」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車輛報失電腦4 聯單影本至大林派出所交予丁○○辦理尋獲手續。而具有公務員警察身分之丁○○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辛○○,並非車主「黃金聯」本人,竟因與辛○○熟識,而與庚○○、辛○○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3476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辛○○偽造「黃金聯」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示黃金聯親自到案受領,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再由辛○○接續偽造「黃金聯」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黃金聯」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黃金聯之署押)交給庚○○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黃金聯。
㈤俟庚○○取得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後,便持不實之電腦輸入單連同偽造之車主「黃金聯」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尋獲單,再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身分證件,由庚○○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等手續,填載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並蓋用偽造「黃金聯」之印章,連同該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併向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監理人員核准其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及過戶予戊○○之申請,將此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9S-1443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㈥庚○○領得新牌後,即與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0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0號,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大洋當舖負責人壬○○,使壬○○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受當。事後辛○○及戊○○則分別獲得3 萬元與5 萬元酬勞。嗣於91年1 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壬○○之友人蕭三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687 號前時,適為柯德旺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將丁○○所製作之黃金聯尋獲筆錄上「黃金聯」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辛○○之指印,始查知上情。
三、㈠庚○○復承前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12月間,以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年籍男子買受車牌號碼D9-717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引擎號碼AA-AN24220號,為陳震源所有,於90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7 號前失竊),並將乙○○之照片黏貼於偽造陳震源身份證上後交予辛○○。
㈡辛○○便於90年12月31日持偽造車主「陳震源」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向丁○○辦理尋獲手續,具有公務員警察身分之丁○○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乃辛○○,並非車主「陳震源」本人,且辛○○亦無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依規定不得受理車輛尋獲手續,竟因與辛○○熟識,而與庚○○、辛○○、不詳成年人共同承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3436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該不詳成年人偽造「陳震源」署名及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示「陳震源」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具之電腦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丁○○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該不詳成年人偽造「陳震源」之署名及指印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陳震源」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大林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陳震源之署押)交給庚○○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震源之權益。
㈢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再持上開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偽造之車主「陳震源」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尋獲單等文書至屏東監理站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等手續,並偽造「陳震源」名義申請登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以向前開監理站行使,申請辦理汽車失竊註銷、新領牌照,致監理人員核准其申請,並將不實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籍資料等文書及電腦系統上,並重新核發9S-4648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與陳震源本人。
㈣庚○○領得新牌後,即邀辛○○、乙○○加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乙○○於91年1 月3 日持黏貼乙○○照片之偽造陳震源國民身分證共同前往台南市○○路95巷57號冠億當鋪,將該贓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冠億當舖負責人許展銘,使許展銘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受當,並由乙○○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震源之署押,而偽造陳震源名義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陳震源本人;辛○○、乙○○事後推估該車得以更高價格出售,故復承前犯意聯絡,先以40萬元將上開汽車贖回,再於91年1 月15日由乙○○出示偽造陳震源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車主本人,另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蘇明宗,使蘇明宗陷於錯誤,交付46萬元受當,並由乙○○在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震源之署押,而偽造陳震源名義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陳震源本人。嗣後蘇明宗再以5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弘裕(登記在陳志誠名下),而陳弘裕再以52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蕭允弟。91年1 月24日,陳震源前往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手續時,發現D9-717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辦理尋獲手續並經車主領回,且已辦理過戶,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四、丙○○於90年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漢民派出所警員,職司汽、機車失竊尋獲之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辛○○與子○○(由檢方另案偵辦)謀議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由辛○○辦理贓車尋獲手續,乃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0年11月在屏東縣潮州鎮,由辛○○提供其本人照片予子○○,供其偽造陳有璋(起訴書誤載為陳明章)國民身分證1 張,偽造完成後,子○○再將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與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第1 聯影本一同交予辛○○,以備不時之需。辛○○便於90年11月29日晚上9 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向警員丙○○辦理車牌號碼Z8-987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具有公務警察之身分之丙○○明知陳有璋本人並未到場,亦未看見該Z8 -9870號自小客車,為使辛○○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與辛○○、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該部車輛業經車主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刑車字第021103)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辛○○偽造「陳有璋」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示「陳有璋」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丙○○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辛○○偽造「陳有璋」之署名、指印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陳有璋」已收受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漢民派出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陳有璋之署押)交給子○○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有璋之權益。子○○取得電腦尋獲輸入單後,支付辛○○1 萬元報酬,並以該電腦尋獲輸入單為該車來源合法之證明文件,將小客車以15萬元之售價,轉售黃明春。嗣因小港分局發現有異,並將丙○○所受理之陳明璋尋獲筆錄上「陳有璋」之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出係辛○○之指印,始查知上情。
五、庚○○為以合法管道漂白贓車以利銷贓,委託辛○○辦理贓車尋獲手續,並將偽造之「劉國安」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只交予辛○○。辛○○便於91年2 月3 日晚上10時許,偕同佯稱車主「劉國安」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向警員林來福(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辦理車牌號碼ZJ -6483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具有公務警察之身分之林來福,為使辛○○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與辛○○、庚○○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林來福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不詳男子偽造「劉國安」簽名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 聯,以表示「劉國安」親自到案受領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再將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付辛○○、第4 聯由派出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劉國安」之署押)交給庚○○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國安之權益。
六、嗣庚○○見辛○○已與員警林來福建立聯繫,遂委託辛○○與員警林來福接洽辦理YZ-6700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辛○○遂另承前概括犯意,與員警林來福約定辦理尋獲手續之時間後,庚○○便另委由不詳成年男子佯稱車主「柯德旺」,單獨於91年2 月7 日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YZ-6700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而具有公務警察之身分之林來福,為使佯稱車主「柯德旺」之男子順利取得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竟與辛○○、庚○○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來福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警方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00492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林來福除將第3 聯交付佯稱「柯德旺」之男子、第4 聯逕予留存外,另將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佯稱「柯德旺」之男子,以尋獲YZ-67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由,重新向監理機關領9S-7213 號車牌使用,該車於91年2 月17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楠煉油廠大門,因超速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柯德旺本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先後向監理、警察機關查詢、報案始知上情。
七、辛○○因受子○○委託,辦理車牌號碼E4-1422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BORV430WJ000847 ,車主許黃秀讓所有,於90年3 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114 號前失竊)之尋獲手續,便於91年4 月9 日持子○○交付許黃秀讓之駕照(與自小客車一同失竊),偕同女友王淑華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向警員劉仁明辦理手續(王淑華、劉仁明分別經本院92年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及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而具有公務員警察身分之劉仁明明知前來辦理上開車輛尋獲手續者並非車主「許黃秀讓」本人,竟與辛○○、王淑華、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劉仁明以複寫方式將該部車輛已經車主自行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一式4 份、偵訊筆錄,並由王淑華偽造「許黃秀讓」署名、指印於該筆錄及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聯,以表示「許黃秀讓」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由劉仁明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由王淑華偽造「許黃秀讓」之署名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許黃秀讓」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除前開尋獲電腦輸入單第3 聯交予辛○○、第4 聯由分駐所逕予留存外,第1 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2 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至贓物領據除1 份由辛○○持有外,另1 份交由大寮分駐所收執而行使之。辛○○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許黃秀讓之署押)交給子○○收執,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黃秀讓之權益。嗣因許黃秀讓得知其所有自小客車業經報案尋獲,而知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雖均未具結,然檢察官認本案共同被告均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各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 條之3 ,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雖於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惟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的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丙○○對於證人辛○○之詰問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審酌證人辛○○警詢所述內容,均未與事實欄四有關連性,爰不引之為認定被告丙○○所涉犯罪之證據。
四、被告丁○○、甲○○、己○○、辛○○、戊○○、乙○○的部分:被告丁○○、甲○○、己○○、辛○○、戊○○、乙○○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明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被告丁○○、甲○○、己○○3 人就郭美玲係因溯溪時不慎失足溺水一情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即郭美玲友人陳佳慧、郭耀仁、證人即郭美玲之母鍾秀玉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第21頁~第22 頁、第43頁~第45頁);至於以假車禍死亡案件,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即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吳乾銘、陳家維、證人梁志堅、黃添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頁、第9 頁、第33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58頁~第59頁;警一卷第4 頁~第6 頁、第10 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崑山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0 年7月23日、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龍泉榮民醫院自動出院志願書、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及汽車險重大出險初步報告簽報單影本、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汽車險理賠案查詢簡函影本、車禍事故現場手繪草圖影本、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和解書、本票影本、梁志堅所有車號YO-8055 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見警一卷第14 頁~第18頁、第20頁~第30頁;偵一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丁○○、甲○○、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①再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必須具有實行犯行之可能性或能力,而因己意,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其結果發生,始有放棄犯意之中止意思及放棄犯意之中止行為,行為人若屬失敗未遂,因根本上已欠缺可以放棄之對象,所以無中止意思及中止行為。
②本件被告甲○○、己○○於90年7 月29日偕同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員工陳家維出面假意商談車禍和解事宜後,陳家維便當場告知被告己○○、甲○○如未檢附起訴書,公司無法理賠,業據證人陳家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又依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案查詢簡函中公司指示之查詢事由「一、本案請查明事故發生係由何人將受害人自海中救起?又由何人將其送至醫院急救?二、診斷書內係7 月8 日送院急救,而交通事故證明書為7 月7 日,為何有時間差異,請經辦再至醫院實際瞭解。三、至於檢察官為何不起訴,保戶稱請人處理掉,請查明死因應另有隱情。四、和解書內容350萬元和解,其中200 萬元醫院現金支付,另150 萬元以開立本票,實有違常情,請經辦費心至受害人處瞭解實際賠付情形」(見警卷一第24頁),足認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保險理賠申請確認疑點重重,而公司員工陳家維亦係忠實轉述公司之質疑,是此際被告己○○、甲○○已知其等保險詐欺之犯行難以得逞,縱被告甲○○、己○○此時始放棄保險理賠之申請,亦應認已欠缺可放棄之對象。況依證人陳家維警詢中所證,被告甲○○係在91年1 月間至高雄分公司告訴公司職員說,不再申請該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保險理賠,並抽回一些理賠資料等語(見警卷1 第10頁~第11頁背面)觀之,被告甲○○、己○○、丁○○等人果真出於己意欲中止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在90年7 月18日提出理賠申請後,猶苦苦等待近半年,見保險公司堅持釐清車禍疑點,其等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始撤回保險申請,益徵被告丁○○、己○○、甲○○並非自始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無中止未遂可言,辯護意旨所辯其等主動撤回理賠申請,應構成中止未遂,尚難酌採。
⒊被告甲○○雖前因以行賄員警張菁中製作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報案紀錄之方式,為張添貴詐領車禍理賠保險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42 90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第197 頁),惟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張添貴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與本件係不同案件,其在90年7 月18日偕同被告己○○至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為郭美玲申請保險理賠金時,並沒有打算其後尚要為張添貴詐領保險理賠等語,堪認被告甲○○事後於90年9 月28日另犯保險詐欺案件,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甲○○前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加以審判;另卷內雖存有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人員陳家維抄錄自大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己○○駕駛YO-8055 自小客車倒車不慎致郭美玲落水,丁○○已處理」之記載內容影本(見警卷一第19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函調「員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簿」結果,均未見有與陳家維抄錄內容之相關登載,尚無從認定此部分登載不實之事實,均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丁○○、甲○○、己○○前揭詐欺取財未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三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德旺、蕭三國、黃金聯、謝正富、陳震源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大洋當鋪負責人壬○○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Q4-0467 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牌號碼YZ-6700 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牌號碼9S-1443 及9S-4648 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大洋當鋪典當登記簿節本、車牌號碼9S-4648 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大林派出所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影本、詢問筆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尋獲車輛(車牌號碼D9-7170 、Q4-0467) 電腦輸入單影本等件在卷(分別見警2 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2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6頁、第85頁~第86頁;警3 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41頁、第47頁、第73頁;偵4-1 卷第99頁~第100 頁;偵7卷第22頁~第25頁、第31頁~第32頁、第42頁;院卷四第114 頁~第119 頁)。
⒉又員警丁○○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先後受理前揭報案後所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其中90年10月18日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上偽冒車主黃金聯之人所蓋指紋經送鑑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辛○○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同年12月31日製作詢問筆錄上「陳震源」署名處之指紋,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陳震源、丁○○、辛○○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均不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2 月5 日(91)高市警鑑三字第9100007282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7 日、同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091004314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2 卷第61頁、第73頁~第83頁;警3 卷第30頁),足見90年10月18日於被告丁○○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詢問筆錄、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黃金聯」指紋之人確為被告辛○○;而90年12月31日於被告丁○○製作詢問筆錄上「陳震源」署名處之指紋印非陳震源本人所有,顯見車主陳震源並未到場,核與被告丁○○、辛○○所述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丁○○、辛○○、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①按車主或受委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尋獲失竊車輛,應和車主回現場勘查後,製作筆錄、填製尋獲4 聯單及贓物領據。受理員警初步應確定車子是車主的,通常會要求提出報案時所持失竊4 聯單之第3 聯,若第3 聯逸失,會查詢失竊資料;再核對車主身分證,若為代理的情形,亦應於筆錄上註明報案人與車主之關係;最後再開立尋獲證明、填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4 聯單中,第1 聯送勤指中心由執勤員或作業員輸入(先傳真再補送)或由受理人員線上輸入、第2 聯送分局3 組、第3 聯交報案人、第4聯受理單位存查。此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謝東呈證述在卷外,並有其所提供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附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39頁、第58頁~第59頁)。
②被告丁○○身為基層員警,為民眾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為其平日公務範圍,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然其在明知車主黃金聯、陳震源並未到場,而報案尋獲人辛○○90年10月18日辦理車牌號碼Q4-0467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所持又係應由受報單位存查之失竊4 聯單之第4 聯,竟仍予以受理,而任辛○○及佯稱「陳震源」之男子在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及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上偽造「黃金聯」與「陳震源」之署押,顯見被告丁○○主觀上明知前揭小客車原車主均未尋獲車輛,仍與被告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前揭小客車已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警局保管或交予被告辛○○等情,均堪已認定。
⒋被告戊○○雖另辯稱,90年10月間綽號「啟明」之男子說車子要辦過戶到我名下,因為我是中度肢體殘障,可以免稅,所以我就把我的身分證拿給他去辦車,因啟明需要用錢,我又於90年10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後火車站中山地下道一旁當鋪典當該車,我完全沒有從中獲得佣金或其他利益,我也只有與「啟明」一同典當該車時見過1 次面云云。惟查,被告戊○○明知其並未取得車牌號碼Q4-0467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猶交付身分證件予綽號「啟明」之男子轉交被告庚○○辦理前揭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其主觀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戊○○是我透過朋友去找的,我告訴他車子要先過戶在他名下,之後會再過戶回來。之後,我先前往屏東監理所重新領牌取得9S-1443 號牌,並過戶在戊○○名下,再由戊○○前往大洋當鋪典當,我有拿5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7 卷第31頁~第32頁、第42頁),是被告戊○○係接受一定代價,始願充當人頭,擔任上開汽車形式上所有人,且上開汽車過戶予戊○○後,旋又典當予當鋪,如何享有免稅之利益,被告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亦即其對於共犯庚○○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有所認知,並積極配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堪以認定。
⒌小結:被告丁○○、辛○○、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辛○○就其於90年11月29日持偽造「陳有璋」之身分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辦理尋獲手續,使員警丙○○將「車牌號碼Z8-9870 號自小客車業經車主陳有璋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詢問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復偽造「陳有璋」之署押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有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90年11月29日漢民派出所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車牌號碼Z8-9870 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考(分別見警4 卷第1 頁~第3 頁、第9 頁、第13頁~第14頁;偵9卷第6 頁;院卷三第4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90年11月29日「陳有璋」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指紋,經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辛○○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910299396、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警4 卷第6 頁、偵10-1卷第19頁),是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員警丙○○確實將「車牌號碼Z8-9870 號自小客車業經車主陳有璋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詢問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情,均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辯稱,90年11月29日當天我值備勤,有一位自稱「陳有璋」的人持身分證及電腦輸入單到漢民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Z8-9870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他說車子在保養廠,所以我沒有看到車子,在看完證件後,我即依規定製作筆錄及收據。我不認識辛○○,我是被陷害的云云。惟查:
①受理民眾尋獲失車,民眾通常會將車子開到派出所讓員警確認,初步確定車子是車主的,通常會請他提出當初報案所持遺失電腦輸入單第3 聯,再核對車主身分證,確定車主係其本人無誤後,才會開立尋獲證明。如果沒有看到車子,不可以製作尋獲證明,若是報案人自己開來派出所就直接可以看到,另一種也可能報案人在某個地方找到,我們就跟他一起去看車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謝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程序存卷足佐(分別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40頁、第58頁)。被告丙○○身為漢民派出所基層員警,受理民眾辦理車輛尋獲業務之機會頻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況其身負犯罪偵查重任,對此異常之舉動,豈能無疑,惟其竟因被告辛○○告稱該小客車在保養廠維修,便在未見尋獲車輛之情形下辦理尋獲手續,與前開規定有違,受理程序有嚴重瑕疵,且其亦未進行查驗車輛(車輛牌照號碼、引擎號碼)、確認車輛是否確為失竊車輛之程序,則被告丙○○何以認定失竊車輛確實尋獲,不無疑義。
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偵訊之證述,90年間我受子○○之委託辦理車牌號碼Z8-9870 小客車尋獲手續,後來就聯絡丁○○辦理失竊尋獲,當時他在忙,他告訴我到漢民所找丙○○,因為我與丙○○熟識,所以本件根本沒有失竊車子與真正車主到場,丙○○仍願意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見偵5 卷第39頁~第40頁),堪認被告丙○○與被告辛○○熟識,始違背規定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且被告辛○○在得知丁○○一時無法抽身協助辦理手續後,並未再行等待平日即與其熟識、並時時在其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上給予方便之員警丁○○處理公務到一個段落,便即刻前往漢民所找被告丙○○辦理,顯見對被告辛○○而言,員警丁○○與被告丙○○在不合規定的情形下,均得給予其順利辦理尋獲手續之利益一情益明。堪認被告丙○○於受理被告辛○○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當時,主觀上應知悉並無車輛尋獲一情,猶製作不實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輸入聯單,自構成公務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罪。
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被告辛○○並不認識,否則被告辛○○持以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偽造「陳有璋」身分證上即無黏貼被告辛○○之照片等語,惟查,被告辛○○利用與員警丁○○之友好關係辦理車牌號碼D9-7170 小客車之尋獲手續(即事實三),亦係持黏貼被告乙○○照片之偽造「陳震源」身分證前往辦理,有偽造「陳震源」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5頁),足見被告辛○○縱在與承辦尋獲手續之員警熟識之情形下,一般猶會偽貼他人之照片在持以辦理尋獲手續之偽造身分證上,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尚不得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小結:被告丙○○、辛○○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五~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對於該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安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淑華、王文志、林來福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赤山派出所91年2 月3日詢問筆錄(記載被詢問人劉國安)、尋獲電腦輸入單、ZJ-6483 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失竊作業查詢(分別見警7 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63頁~第64頁、第79頁;偵17卷第18頁、第26頁~第28頁、第67頁~第68頁、第77頁~第79頁、第88頁~第91頁),堪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小結:被告辛○○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戶籍法於97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關於戶籍法之修正:97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另就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身分證增訂罰責,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⒉關於刑法之修正:
①就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被告丁○○、丙○○上開犯罪時分別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漢民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②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2 條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丁○○、甲○○、己○○、辛○○、戊○○、乙○○等人較為有利。
③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辛○○、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④就牽連犯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甲○○、己○○、辛○○、戊○○、乙○○、丙○○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⑤罰金刑加重、減輕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丁○○、辛○○、戊○○、乙○○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丁○○、甲○○、己○○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⑥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本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戊○○、乙○○。
⑧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⒊綜上,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丁○○、甲○○、己○○、辛○○、戊○○、乙○○、丙○○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刑法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本案被告丁○○、甲○○、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未遂型態並非不能未遂犯,而係一般未遂犯,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並無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被告於5 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就本件被告丁○○、戊○○之犯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事實一部分:
①查被告丁○○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名義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則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主管黃添財之印文(黃添財之職名章並非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92年台上4276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認構成盜用公印文罪,尚有未合)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提出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盜蓋主管黃添財之職章後,交由被告甲○○虛偽登載不實交通事故之方式詐領保險理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被告所提出之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其上雖已預蓋大林派出所之印文,但主管黃添財係大林派出所之負責人,其職名章為交通事故證明書製作完成並得以對外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僅為被告丁○○登載不實內容之部分行為,且被告丁○○亦無單獨製作之權,被告丁○○盜蓋主管黃添財之職章,並由被告甲○○填載不實內容及日期,交由被告己○○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固為大林派出所員警,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交通事故亦為犯罪調查之一部分),其與甲○○、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被告己○○倒車不慎致郭美玲落水送醫救治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證明書,雖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屬被告丁○○之職務範圍,亦非其利用警員職務上機會而為,雖屬向保險公司詐財,惟其用以詐財之行為,均與其等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成立。申請保險理賠亦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亦不成立該條之圖利罪,併予敘明),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亦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在依法告知罪名後,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又被告丁○○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被告甲○○、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二、三部分:
①按在詢問筆錄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及在場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固為警方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惟車主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 聯、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乃表示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自小客車之意思,具收據之性質,在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②故被告丁○○明知被告辛○○及其攜同到場之不詳男子並非車主「黃金聯」、「陳震源」,且亦無車輛尋獲之事實,卻仍製作不實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持以行使,並分由辛○○、不詳男子於警詢筆錄偽造「黃金聯」、「陳震源」之署押,再由庚○○持車輛尋獲單向監理機關行使,以換領新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其任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黃金聯」、「陳震源」之署押為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第4 聯此等具收據性質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述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庚○○、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被告庚○○、辛○○、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31日接續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第4 聯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⒊被告丁○○先後多次為公文書登載不實(包括車輛尋獲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黃金聯」、「陳震源」署押於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第4 聯)、偽造署押(指由被告辛○○、不詳男子偽造「黃金聯」、「陳震源」署押於詢問筆錄)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署押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即事實一部分),及其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署押罪間(即事實二、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6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罪刑項下,均遞加其刑;另被告丁○○已著手於詐取財物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惟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牽連關係,依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昧於其警務人員之身份,不知奉公守法,竟為詐得保險理賠而製作虛偽交通事故證明書,損害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竟因受他人請託,即對執掌車輛尋獲業務蓄意為不實登載,讓不法之徒得以有機可乘,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犯保險詐欺部分犯行尚未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害,又所犯連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未藉此從中牟利,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未合上開減刑規定,則不予減刑,爰併就減得之刑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⒋本件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被告丁○○開立予被告甲○○所有,與保險理賠申請書均為供保險詐欺所用之物(保險理賠申請書,因被告甲○○已撤回理賠申請、取回申請資料,故亦為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梁志堅印文,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車主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被告辛○○、不詳成年人偽造之「黃金聯」(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簽名1 枚、指印1 枚)、「陳震源」(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簽名1 枚、指印1 枚。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雖未扣案,惟被告辛○○警詢時供稱,在製作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時,到場之該名男子在其上簽陳震源之署名並捺印指印《見偵8 卷第16頁~第19頁》,爰認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有偽造「陳震源」簽名1 枚、指印1 枚)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丁○○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由警方留存,上有車主署押),因查獲當時並未扣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結果:尋獲電腦輸入四聯單原本因逾5 年,業已銷毀,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6年1 月31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9 6000 2369號函附卷可憑,足認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上偽造黃金聯、陳震源之署押亦隨同銷毀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甲○○、己○○部分:
⒈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偽蓋「梁志堅」印文之保險理賠申請單)、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偽造「梁志堅」之印文及由被告丁○○盜用大林派出所主管「黃添財」職章為偽造保險理賠申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述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提出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於其上盜蓋主管黃添財職章,由被告甲○○虛偽登載不實交通事故後,交由被告己○○向保險公司行使以詐領保險理賠,因故未能得逞,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取財物未遂罪,業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前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均尚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在依法告知被告甲○○、己○○罪名後,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甲○○、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使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梁志堅」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己○○、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偽刻梁志堅印章後,推由被告己○○向中國航聯保險公司行使偽蓋「梁志堅」印文之保險理賠申請書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己○○已著手於詐取財物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甲○○、己○○利用不實交通證明文件、偽造私文書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所犯保險詐欺犯行尚未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甲○○在整件保險詐欺犯行中立於犯罪計畫者之地位,而被告己○○係附從配合參與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儆懲。另其等2 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己○○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偽造「梁志堅」之印章1 枚,因無證據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供本件保險詐欺之用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因被告甲○○撤回理賠申請並取回申請資料,故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甲○○、己○○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理賠申請書上偽造「梁志堅」之印文,已隨同沒收之,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辛○○部分:
⒈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辛○○行使偽造「黃金聯」、「陳震源」、「劉國安」國民身分證部分;又身分證正本均未扣案,該偽造身分證正本未扣案,無從鑑定其上內政部公印文是否為偽造)、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陳有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身分證正本未扣案,無從鑑定其上內政部公印文是否為偽造)、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 聯及被告乙○○偽造與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及蘇明宗之陳震源名義的買賣契約部分)、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警詢筆錄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指將陳震源失竊小客車先後轉售予不知情之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及蘇明宗)。被告辛○○偽造「黃金聯」、「陳有璋」或推由共犯不詳男子、王淑華偽造「陳震源」、「劉國安」、「許黃秀讓」上開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述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更正起訴法條部分: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持以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車主陳震源、陳有璋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經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故前開2 張身分證係從無到有而具有創設性,縱另在國民身分證上黏貼被告乙○○、辛○○照片,亦屬偽造而非變造;又按於契約書出賣人欄上簽名,係表示出售該物之意,是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他人簽名,係偽造他人上開意思表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僅偽造署押,是被告乙○○於小客車買賣契約書偽造「陳震源」之署押、指印,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乙○○行使前揭身分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乙○○於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震源之署押,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均尚有誤會,惟「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又偽造署押本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均不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辛○○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分別與被告庚○○、乙○○、共犯子○○及與被告庚○○、乙○○、子○○、丁○○、丙○○、共犯林來福、劉仁明、王淑華、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辛○○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91年2 月3 日、91年4 月9 日由本人或推由不詳男子或王淑華接續偽造並行使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完成尋獲各該車輛程序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⒌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前往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時,有親自或推由他人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黃金聯」、「陳震源」、「陳有璋」簽名、指印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五、六、七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53、4671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14 號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爰審酌被告辛○○因受被告庚○○、共犯子○○之託,為取得車輛尋獲輸入聯單,行使偽造之證件,冒名申辦尋獲手續,嚴重損害車主權益,又更深入贓車漂白販售之犯罪結構,與被告乙○○一同出面先後販售贓車予不知情之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蘇明宗,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宣告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未合上開減刑規定,則不予減刑。車主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上,被告辛○○、不詳成年人、共犯王淑華偽造之「黃金聯」(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簽名1 枚、指印1 枚)、「陳震源」(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簽名1 枚、指印1 枚)、「陳有璋」(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名1 枚、指印1 枚)、「劉國安」(詢問筆錄:簽名1 枚、印文1 枚;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簽名1 枚)、「許黃秀讓」(詢問筆錄:簽名1 枚、指印1 枚;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名1 枚、指印1 枚)之簽名、指印、印文及車牌號碼9S-4648 小客車91年1 月3 日、同年月1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陳震源」之簽名4 枚、指印5 枚(其中91年1 月3 日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蓋指印僅3 枚經鑑驗與被告乙○○指紋相符)、偽造黃金聯、劉國安之印章,均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由警方留存,上有車主署押),除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 聯外,因查獲當時並未扣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結果:尋獲電腦輸入四聯單原本因逾5 年,業已銷毀,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6年1 月31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9600023 69 號函附卷可憑,且衡諸警察機關作業規則均應一致,足認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第4 聯上偽造黃金聯、陳震源、陳有璋、劉國安、許黃秀讓之署押亦隨同銷毀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黃金聯、陳震源(含被告乙○○相片)、陳有璋(含被告辛○○相片)、劉國安身分證係被告庚○○、共犯子○○所有,供辦理尋獲手續、買賣贓車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㈥被告戊○○的部分:按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汽車異動登記書係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及異動登記之意,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揭犯行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7 頁背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與被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庚○○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尋獲、過戶等手續,對車輛管理之公文書公信性、正確性危害非輕;又明知車牌號碼9S-1443 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猶親自出面以車主之身分販售予大洋當鋪負責人壬○○,對壬○○財產權益侵害甚大,並兼衡被告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乙○○的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指行使偽造「陳震源」身分證部分;又該偽造身分證正本未扣案,無從鑑定其上內政部公印文是否為偽造)、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提供照片黏貼於偽造陳震源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行使之,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乙○○提供照片偽造陳有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各罪,與被告庚○○、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於91年1 月3 日、同年月15日偽冒車主「陳震源」,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震源」之署押,先後將陳震源失竊之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蘇明宗,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其所出售車牌號碼9S-4648 號小客車為車主陳震源失竊之贓車,竟偽冒陳震源之身分,將該車2 度轉售,使贓車順利漂白販售,嚴重損害車主陳震源之權益,亦侵害不知情之冠億當鋪負責人許展銘、蘇明宗之財產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車牌號碼9S-4648小客車91年1 月3 日、同年月1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陳震源」之簽名4 枚、指印5 枚(其中91年1 月3 日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蓋指印僅3 枚經鑑驗與被告乙○○指紋相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偽造陳震源(含被告乙○○相片)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庚○○所有,供辦理贓車買賣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㈧被告丙○○的部分:
⒈查被告丙○○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被告辛○○並非車主「陳有璋」,且亦無車輛尋獲之事實,卻仍製作不實警詢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分由辛○○於其上偽造「「陳有璋」之署押,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任由被告辛○○偽造「陳有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此等具收據性質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辛○○、共犯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任由被告辛○○接續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等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丙○○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前揭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爰審酌被告丙○○昧於其警務人員之身份,不知奉公守法,竟僅因受他人請託,即對執掌車輛尋獲業務蓄意為不實登載,讓不法之徒得以有機可乘,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30 頁),其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未藉此從中牟利,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其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 。車主尋獲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陳有璋」之簽名、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沒收之。又受理尋獲報案四聯單原本因逾5 年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96年1 月3 日高市港分偵字第096000 2369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衡諸5 年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警方共通之作業準則,故堪認警方留存、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上偽造「陳有璋」之署押亦隨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至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係車主出具予警察機關之文書,而警訊筆錄則為警察機關保存之公文書,非被告丙○○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等人各犯前揭犯行,分別求處如起訴書所載之刑度,除被告丁○○、甲○○、己○○保險詐欺犯行業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之求刑經認尚屬適當者外,其餘求刑與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相較,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戊○○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90年10月18日前往大林派出所辦理車牌號碼Q4-0467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而被告丁○○明知原車主黃金聯並無尋獲失竊車輛之事實,猶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交予被告庚○○,再由告庚○○持前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向屏東監理站辦理前揭小客車過戶予被告戊○○之手續,另由被告戊○○於90年10月24日以4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大洋當鋪負責人壬○○,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就被告辛○○所涉罪名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惟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記載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併予敘明);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卻未載明被告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該部分論罪法條,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與被告庚○○、辛○○、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持上黏貼有被告乙○○照片之偽造「陳震源」身分證1 張,向員警丁○○辦理車牌號碼D9-7170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被告丁○○明知原車主陳震源並無尋獲失竊車輛之事實,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㈠經查,依被告戊○○所述,其就車主柯德旺失竊小客車之贓車漂白過程中,僅參與交付身分證辦理小客車過戶、並親自前往典當該車等階段,其既不認識被告丁○○,亦未參與尋獲手續之申辦,對於該部分犯罪經過並不知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戊○○是我透過朋友找來辦理小客車過戶的人頭,之後,並請他出面到大洋當鋪將該車以40萬元的價格典當等語(見偵7 卷第22頁~第25頁、第42頁),堪認被告戊○○確未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該部分之犯行;至被告辛○○在辦理車主柯德旺失竊小客車尋獲手續,以利贓車漂白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庚○○僅利用被告辛○○在警界的人際網絡辦理尋獲手續,並在被告辛○○辦畢手續後,將該部贓車開回高雄市○○區○○路路邊返還時,便給予3 萬元報酬,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7 卷第22頁~第25頁),是堪認被告庚○○並未安排被告辛○○參與後階段小客車之出售,其等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被告辛○○持偽造黃金聯身分證辦理車輛尋獲手續。
㈡又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持偽造車主陳震源之身分證找被告丁○○辦理車牌號碼D9-7170 (即9S-6468) 號自小客車尋獲手續。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所述,我在被告乙○○家中抽屜裡拿其照片給被告庚○○,事後才告知要其當人頭。後來我與其一同將小客車典當,其有簽陳震源的名字,但其並前往派出所辦理小客車尋獲或至監理所辦理補發車牌手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第52頁),堪認被告乙○○之犯意亦僅止於偽造身分證及假冒車主陳震源身分典當小客車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辛○○、乙○○涉有前揭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14 號併辦意旨以被告辛○○在取得車牌號碼E4-1422 號自小客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後(即事實七部分,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又將該資料交由子○○持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註銷登記,重新請領牌照9S-9950 號,並在讓渡書上偽造柯清元之簽名,將該車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柯清元、許石龍名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子○○再透過一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及不知情之王怡凱、張崑龍介紹,將該車轉賣給不知情之賴德禛。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辛○○供稱,所從事之犯行僅為取得該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未參與註銷、過戶登記手續及事後之車輛轉賣,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子○○就前開車輛註銷、過戶及轉賣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兼衡併辦意旨就被告辛○○該部分併辦犯行所犯法條僅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故應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辛○○無涉,併予敘明。惟因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如上(即事實七部分),爰不再退回檢方另行處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㈠於90年2 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尚亨汽車商行」,向蘇永福購買業經撞毀已不堪使用之車牌號碼J8-7203 號(引擎號碼為A32D14610 號,為鐘許續所有,於89年11月19日上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304 號前與曳引車發生車禍,於89年12月1 日,以8 萬元售予鄭龍順,鄭龍順於同年12月2 日,以13萬元售予周慶豐,周慶豐於同年12月3 日,以13萬元售予蘇永福)自用小客車1 輛,並登記於胡育仁名下,復於90年2 月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YP-7755 號(引擎號碼A32D0760 5號,為楊志強所有,於90年1 月31日凌晨1時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號前失竊)自用小客車後,將該YP-7755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A32D14610 號,並懸掛J8-7203 號車牌使用。被告庚○○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2月7 日,以30萬元之價格,典當給「大洋當舖」壬○○。
㈡90年7 月間某日,被告庚○○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內,意外取得黃金聯於90年7 月4 日委託謝正富向該所申報車牌號碼Q4-0476 號(引擎號碼AA-AN21208號,於90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3 段140號前失竊)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4聯影本,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之犯意,在高雄縣仁武鄉鳳仁附近,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年籍男子收受車牌號碼YZ-67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AA -AN11897 號,為柯德旺所有,於90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96之1 號前失竊),再以2 萬元之價格,委由綽號「老K」之不詳姓名男子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變造為AA-AN21208號後,再以8000元之代價,在台南市某處,先請經營徵信社綽號「阿龍」之男子代為查出黃金聯之年籍資料,再與「謝文程」之不詳年籍男子及辛○○與戊○○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某處,以1 萬5000元之代價,由該「謝文程」之男子偽造黃金聯之身分證1 張後(起訴意旨誤另載偽造柯德旺身分證1 張),連同上開車輛報失電腦4 聯單一併交予辛○○,辛○○即於同年10月18日,持該偽造之黃金聯身分證及車輛報失電腦4 聯單影本交予丁○○,要求辦理車牌號碼Q4-0467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手續。丁○○便與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其製作不實之尋獲筆錄,並由辛○○於尋獲筆錄及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簽黃金聯之署押,據而核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俟辛○○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被告庚○○後,被告庚○○即持戊○○身分證,於90年10月19日,向屏東監理站辦理移轉過戶在戊○○名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並重新核發9S -1443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與柯德旺本人。被告庚○○領得新牌後,即交由戊○○於90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0號,以4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大洋當舖負責人壬○○。
㈢被告庚○○復於90年12月間,以3 萬元之價格,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附近,向綽號「陳金水」之不詳年籍男子購買車牌號碼D9-17170號、引擎號碼AA-AN24220號雅哥小客車(陳震源所有,於90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7號前失竊)後,與辛○○及乙○○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庚○○將乙○○之照片黏貼於陳震源之身分證上而偽造陳震源之身分證1 張後,再交予辛○○,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向丁○○辦理尋獲手續。丁○○復與辛○○承上開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31日,在大林派出所內,由其製作不實之尋獲筆錄,並由辛○○於筆錄上偽簽陳震源之署押,據而核發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辛○○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予被告庚○○後,被告庚○○即持偽造之陳震源身分證,於91年1 月2 日,向屏東監理站辦理補發車牌手續,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重新核發9S-4648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震源本人。被告庚○○領得新牌後,即與乙○○、辛○○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連絡,於91年1 月3 日,在台南市○○路95巷57號,以40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冠億當舖負責人許展銘,並由乙○○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偽陳震源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陳震源本人。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349 第2 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3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法條誤載為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應予更正)、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抑且,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資參佐。
三、經查:
㈠被告庚○○前案部分:被告庚○○前於91年1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應辛○○之電話邀約,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道路旁,明知辛○○兜售之豐田牌2001年份銀色車牌7M-5673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以1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之,購得後由有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之曾建銘提供ZJ-2636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車籍資料、車主翁樹鴻之身分證等資料,被告庚○○乃於91年3 、4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商工職校後面,以4 萬元之代價,委由有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之子○○偽造ZJ-263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子○○因無偽造之工具及技術,乃委由有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之黃明春於同年4 月29日前偽造該ZJ-2636 號車牌。被告庚○○取得偽造之ZJ-2636 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所購買之贓車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領用該車牌之車主翁樹鴻。復委由有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犯意聯絡之胡育仁,變造上開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IZZ-0000000 」、「ZEI-0000000 」為「IZZ0000000號」(引擎號碼)、「ZEI-0000000 號」(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製造廠商及贓車原車主之權益。於91年4 月29日前某日,被告庚○○為取得偽造之ZJ-2636 號車籍、證件及典當贓車之人頭,乃由知情之曾建銘引介以偽造、變造文書為業之謝文城。被告庚○○即以2 萬元之代價,委由謝文城偽造ZJ-2636 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證件。曾建銘即洽得陳水吉充當人頭車主,將陳水吉之照片交與謝文城,用以偽造ZJ-2636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庚○○許以3 萬7000元給陳水吉當酬勞。被告庚○○、曾建銘、謝文城及陳水吉等4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文城在高雄市○鎮區○○路21號11樓之2 ,偽造ZJ-2636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特種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及車主翁樹鴻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上貼陳水吉照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翁樹鴻)。謝文城偽造完成後,乃於91年4 月29日下午,與被告庚○○、曾建銘及陳水吉共4 人,在高雄市○○路62巷11號曾建銘所經營之億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菁公司)會合,隨即由陳水吉駕駛上開懸掛偽造ZJ-2636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偽造之該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翁樹鴻國民身分證,被告庚○○、謝文城另駕駛一部車輛,於當日下午4 時左右,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之4 號立大當舖,被告庚○○與謝文城在外等候,由陳水吉進入立大當舖,持前開偽造之翁樹鴻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行使,冒充車主翁樹鴻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使該當舖不知情之會計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交付37萬元受當。陳水吉取得款項後,並在「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管單」及「當票」上偽簽「翁樹鴻」署押,而偽造翁樹鴻出具之「押當車輛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入庫保簽單」及「當票」各一紙,行使交與陳韻如,足以生損害於翁樹鴻及陳韻如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18、2167、3719、4630號,91年度偵字第25234 、2 6056、26643 、26764 、26766 、27346 、27590 、27628 號案件,以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案件,以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 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9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第134頁)。
㈡被告庚○○效力所及部分:查公訴意旨㈠~㈢部分被告庚○○被訴涉犯刑法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第210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係在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日(93年5 月4 日)前,且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庚○○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案論罪部分業將被告庚○○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印章及偽造於文書上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之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相同,就故買贓物罪、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該部分犯行,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同為故買贓車漂白後詐取財物),復因公訴意旨㈡、㈢部分被告庚○○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即與辛○○、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不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行使之】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使監理機關誤將贓車辦理尋獲手續並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與前揭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庚○○前揭犯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退併辦部分: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㈠有關被告庚○○之退併辦部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671號認被告庚○○於91年2 月3 日、同年月7 日分別偽冒為ZJ-6483 、YZ-67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國安,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透國警員林來福開立前揭車輛尋獲證明單,並分別由被告庚○○、不詳之人偽簽「劉國安」之署名於尋獲單第4 聯及尋獲筆錄上,並捺上印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併辦意旨未載所犯法條),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已如前述,本案與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有關被告辛○○之退併辦部分(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1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214 號):
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1號併辦意旨固認被告辛○○明知子○○透過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取得S6-8089 號自小客車失竊尋獲證明單為不實,竟將其持有之「郭俊賢」國民身分證交由子○○委託代辦業者持往屏東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郭俊賢」,致監理人員將不實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⒉訊據被告辛○○否認有提供「郭俊賢」之國民身分證予子○○,本院審酌縱被告辛○○確曾提供「郭俊賢」國民身分證予共犯子○○,然證人子○○既未敘明被告辛○○係基於何動機、在何情況下交付「郭俊賢」國民身分證,則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辛○○與子○○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又單純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在97年5 月28日戶籍法生效施行前亦不構成犯罪。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辛○○所為該當何犯罪之要件,且該犯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陸、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 備 註│ ├──┼────────────────────────┼────┤ │ 1. │①交通事故證明書。 │ 事實一 │ │ │②偽造梁志堅印章1只。 │ │ │ │③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 │ │ │ │ (含上偽造之「梁志堅」印文1枚)。 │ │ ├──┼────────────────────────┼────┤ │ 2. │①偽造「黃金聯」之國民身分證。 │ 事實二 │ │ │②偽造黃金聯印章1只。 │ │ │ │③詢問筆錄上偽造「黃金聯」署押(簽名)1 枚、指印│ │ │ │ 1 枚。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偽造「黃金聯」署押(簽名)1 │ │ │ │ 枚、指印1 枚。 │ │ ├──┼────────────────────────┼────┤ │ 3. │①偽造「陳震源」之國民身分證 │ 事實三 │ │ │(含上乙○○照片1 張) │ │ │ │②詢問筆錄上偽造「陳震源」署押(簽名)1 枚、指印│ │ │ │ 1 枚。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偽造「陳震源」署押(簽名)1 │ │ │ │ 枚、指印1 枚。 │ │ │ │④車牌號碼9S-4648 號自小客車91年1 月3 日汽車買賣│ │ │ │ 合約書上偽造「陳震源」署押(簽名)1 枚、指印3 │ │ │ │ 枚。 │ │ │ │⑤車牌號碼9S-4648 號自小客車91年1 月15日汽車買賣│ │ │ │ 合約書上偽造「陳震源」署押(簽名)1 枚、指印2 │ │ │ │ 枚。 │ │ ├──┼────────────────────────┼────┤ │ 4. │①偽造「陳有璋」之國民身分證。 │ 事實四 │ │ │(含上辛○○照片1張) │ │ │ │②詢問筆錄上偽造「陳有璋」署押(簽名)1 枚、指印│ │ │ │ 1 枚。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陳有璋」署押(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 │ ⒌ │①偽造「劉國安」之國民身分證。 │ 事實五 │ │ │②偽造劉國安印章1只。 │ │ │ │③詢問筆錄上偽造「劉國安」署押(簽名)1 枚、印文│ │ │ │ 1 枚。 │ │ │ │④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車字第004918號)車輛尋獲電│ │ │ │ 腦輸入單第4聯上偽造「劉國安」署押(簽名)1枚。│ │ ├──┼────────────────────────┼────┤ │ ⒍ │①詢問筆錄上偽造「許黃秀讓」署押(簽名)1 枚、指│ 事實七 │ │ │ 印1 枚。 │ │ │ │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偽造「許黃秀讓」署押(簽名)│ │ │ │ 1 枚、指印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