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健成
- 選任辯護人
- 王德凱律師
- 被告
- 張家慈
- 被告
- 陳國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施寒吉
陳錦瑩
黃泰瑜
吳曉玲
徐文成
吳政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3047號、第304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成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1 至6 、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1至6、8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除附表二編號3 部分外,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健成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除附表五編號7 部分外,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施寒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錦瑩犯如附表五編號2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泰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曉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文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一、王健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3 款明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舊制)公告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量之海洛因及1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胤及彭明忠,並向該2人收取合計3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交付陳振偉、杜仁傑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價金,及以如附表一編號4 杜仁傑販售草魚予王健成之價金抵付之方式而完成交易。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交付許翔鈞不詳數量之愷他命1 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張家慈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與王健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成提供海洛因,張家慈負責出面交付海洛因之分工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彭明忠。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蔡家宏。
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價量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巫俊峰。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銀河、王秀芳、洪偉豪及黃泰瑜,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貳、妨害自由、竊盜等部分:
一、王健成因林子軒積欠其3 萬元借款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17時40分許,攜同不具犯意聯絡之羅永昇及許○皓(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下稱許姓少年)至林子軒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之住處。適林子軒不在家,王健成遂萌生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林子軒屋內後,持棍棒搗毀屋內櫃子、大門、廚房玻璃等物(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林子軒。嗣林子軒返家發現住家遭人入侵且裝潢擺設均被破壞,輾轉獲悉係王健成所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旋於翌日委由祖父林文福交付王健成3 萬元代為清償其債務。
二、王健成、陳錦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為向王韋智催討其積欠陳錦瑩父親陳仁漢之28萬元會款,於102 年10月8 日15時許,至王韋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之住處催討債務。王韋智雖當場提出5 萬元清償部分款項,惟仍不足23萬元,王健成、陳錦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要王韋智販賣其木製藝品抵償債務為由,由王健成徒手毆打王韋智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由王健成、陳錦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強行搬走王韋智置於上址之木製藝品數件,並強迫王韋智簽立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後始行離去,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王韋智行使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三、王健成夥同徐文成、黃泰瑜(綽號「魚仔」)、許翔鈞(拘提中)、少年陳○勝(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下稱陳姓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推由黃泰瑜要求不知情之彭志華女友吳曉玲帶路,由黃泰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1 部,搭載徐文成、吳曉玲,另由王健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1 部,搭載許翔鈞、陳姓少年,同至彭志華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 巷00弄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應予更正)住處後,王健成、黃泰瑜即以催討債務為由,要求彭志華上車,彭志華雖百般不願,惟因認王健成等人多勢眾,亦擔心傷及家中父母及子女,遂坐上前開黃泰瑜之休旅車,而由徐文成駕駛該車輛,黃泰瑜、許翔鈞則分別乘坐於彭志華身旁兩側監押,並隨同王健成所駕駛,搭載吳曉玲、陳姓少年之車輛,共同前往王健成位於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25-18 號住處,繼而於上開處所,由王健成、許翔鈞、陳姓少年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歐打彭志華,致彭志華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四、王健成、甲○○、施寒吉、吳曉玲(綽號「小愛」,音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先由王健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00號之「溫莎堡民宿」前,對施松根稱:甲○○在找你等語,施松根雖心中不願,惟擔心不聽從上車將遭致不測,遂坐上王健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於103 年1月3 日凌晨1 時許,由王健成夥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將施松根載往施寒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後,王健成及施寒吉即分別通知甲○○前往上開處所。嗣甲○○抵達後,乃對施松根藉詞稱,因施松根之指證,害甲○○朋友被判16年為由,徒手毆打施松根,繼而持菸灰缸丟擲施松根,致施松根受有頭、頸臉部挫擦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由施寒吉提供紙、筆,並由吳曉玲依甲○○口述意旨,書寫內容為施松根欠甲○○50萬元借款及自願簽立50萬元本票等語之借據及本票1 紙後,甲○○乃喝令施松根在前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並由甲○○取走該借據及本票。
五、王健成、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鯉魚路口處,由甲○○駕駛車牌1901-UR 號車輛搭載王健成,攔阻施松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甲○○即下車徒手毆打搖下駕駛座車窗之施松根,施松根見狀乃加速駛離該處。詎甲○○仍駕駛前揭車輛追逐施松根所駕駛之車輛,而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埔里光明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旁停車場攔下施松根所駕駛之車輛,繼由王健成持棍棒下車欲攔阻施松根,而以棍棒毀損施松根所駕駛車輛之玻璃,施松根慌亂之際欲開車逃離,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王健成,王健成因而倒地受傷(施松根駕駛車輛撞擊王健成致傷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遂亦持棍棒下車毀損施松根所駕駛之車輛玻璃,並將施松根拖出車外加以毆打,致施松根受有左胸壁挫傷、右眼角撕裂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王健成、甲○○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施松根駕駛車輛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六、王健成夥同甲○○於103 年4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審判程序時更正)17時至22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健成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某處對黃文胤稱,黃文胤將王健成手機賣掉,須歸還手機款項為由,由王健成強行帶同黃文胤前往位於魚池鄉之松鶴樓飯店,與甲○○會合後,王健成、甲○○2 人乃對黃文胤恫稱:「今天沒有處理,大家都不要走」等語,致黃文胤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於上載「茲因乙方黃文胤積欠甲方王健成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於20日(103 年5 月17日)內償還完畢」等字樣之切結書上簽名,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甲○○則交付所稱預扣4000元「利息」款項之「借款」1 萬6000元予黃文胤,後甲○○、王健成2 人始將黃文胤載返回埔里市區,並藉詞須債務擔保,而由王健成強行駕駛黃文胤所駕駛之車牌ABV-1083號車輛離去,嗣甲○○、王健成2 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里○村路0 號之「醒靈寺」停車場。事隔十數日後,黃文胤之家人在該處發現前揭車輛,乃通知黃文胤,由黃文胤持備用車鑰匙前往醒靈寺取回該車輛。王健成、甲○○2 人復接續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15日19、20時許,央由不知情之尤怡清帶路,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工」對面之某洗車場找到黃文胤後,王健成、甲○○2 人即以索討債務為由,強拉黃文胤搭乘由甲○○駕駛之車輛,前往黃文胤位於埔里鎮○○里○○路0 ○0 號住處索討債務,後經黃文胤之父親黃欽或與王健成、甲○○2 人協議結果,王健成、甲○○乃於103 年5 月16日19、20時許,持前開切結書至黃文胤上述住處,由黃文胤之父親黃欽或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王健成、甲○○2 人,王健成、甲○○2 人則交付前開切結書予黃欽或,嗣王健成、甲○○即兌領上開支票而獲得10萬元之財物。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 年4 月2 日某時許,未經施松根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某處農地,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所使用之工具為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兇器)竊取施松根所有栽種於上開農地價值30餘萬元之櫻花樹1 批。
八、王健成夥同陳錦瑩、吳政穎(原名:吳文寶,綽號「阿寶」),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至施寒吉位於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由王健成持籐條毆打施寒吉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錦瑩、吳政穎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嗣王健成命施寒吉上車,施寒吉雖心中不願,惟擔心不聽從上車將再遭毆打,即由陳錦瑩駕車搭載施寒吉,以及負責看管施寒吉之王健成、吳政穎在魚池鄉街上繞行,並由王健成對施寒吉恫稱:「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等語,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施寒吉之行動自由,致施寒吉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1 人1 萬元後,陳錦瑩始將施寒吉載返回上開住處。後施寒吉即陸續交付3 萬元予王健成收受。
九、王健成夥同黃文胤(黃文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至4 月間某日,至施寒吉位於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王健成即以施寒吉害王健成找不到人,致王健成遭人恥笑為由,帶同黃文胤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施寒吉強行載往南投縣埔里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住處後,由王健成喝令施寒吉交付20萬元,致施寒吉心生畏懼,嗣應允交付王健成10萬元後,王健成始讓施寒吉離去。後施寒吉即於103 年5 至6 月間交付2 萬5000元予王健成收受。
叁、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關於被告甲○○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1 、2 款亦有明定。茲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被告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爰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王健成、張家慈、甲○○及吳曉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依法告知其權利,並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詢問,且予其等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而被告王健成、張家慈、甲○○及吳曉玲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其等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王健成、張家慈、甲○○及吳曉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健成、張家慈、甲○○、施寒吉、陳錦瑩、黃泰瑜、吳曉玲、徐文成及吳政穎(下稱王健成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王健成等9 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健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係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93號、103 年聲監字第105 號(被告王健成部分)及103 年聲監字第83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130 號(被告甲○○部分)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存卷可憑(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3至55、57至59、61至63、65至67、69至72、139 、141 至145 、148 至153 、155 至156 、529 至530 、532 至533 、538 至54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09 至410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王健成、張家慈、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王健成、張家慈、甲○○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堪認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王健成、甲○○及證人黃文胤、彭明忠、陳振偉、杜仁傑、巫俊鋒、黃泰瑜、蘇銀河、王秀芳、洪偉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王健成、甲○○及上開證人黃文胤等9 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㈠至㈥(即附表一、二被告王健成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㈠被告王健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二即全部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46至4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2號卷《下稱103 偵2622卷》第31至32、216 至218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224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慈(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㈡第109 至110 頁;103 偵2622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文胤、彭明忠、陳振偉、杜仁傑、許翔鈞、蔡家宏、巫俊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㈡第236 至237 、252 至255 、270 至271 、298 至299 、332 至334 、401 至40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75 號卷《下稱103 他475 卷》㈠第21至23、58至59、93、132 、164 頁;103 他475 卷㈡第160 頁;103 他475 卷㈢第107 至108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黃文胤、陳振偉、杜仁傑、巫俊鋒、蔡家宏、許翔鈞指認王健成;黃文胤指認彭明忠;彭明忠指認黃文胤、張家慈、王健成)、證人陳振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㈠第57至58、63、65至66、69至70頁;警卷㈡第240 至241 、243 、245 、257 至262 、264 、276 至278 、302 至303、305 、336 至338 、339 、370 至372 、406 至408 、409 至410 頁)。另經警徵得被告王健成之同意後,於103 年7 月21日19時55分許,搜索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301 室之租屋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臺、藥鏟3 支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78至84、93至94頁),足認被告王健成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王健成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及由購毒者以草魚抵付價金之行為,而被告王健成與購毒者黃文胤、彭明忠、陳振偉、杜仁傑、許翔鈞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且參以被告王健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賺取一些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66 頁),足認其於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健成此部分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 被告張家慈與王健成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張家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㈡第109 至110 頁;103 偵2622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64 、477 頁),核與共同被告王健成、證人彭明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㈡第252 至253 頁;103 偵2622卷第217 至218 頁;103他475 卷㈠第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2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361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彭明忠指認張家慈、王健成)各1 份存卷可憑(分見警卷㈠第65至66頁;警卷㈡第260 至262 、264 頁),足認被告張家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查被告張家慈接聽證人彭明忠撥打至其與被告王健成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受被告王健成之囑咐,於前述時、地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彭明忠,其所參與之犯行係轉讓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慈上開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二(即附表四編號1 至14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本案部分】分見警卷㈠第133 至136 頁;103 偵2622卷第65、228 至22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59 頁背面、237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361 頁背面;【追加起訴部分】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2 至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下稱103 偵2769卷》第13至15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下稱本院103 訴535 卷》第42頁背面至43、58、93頁),核與證人蘇銀河、王秀芳、洪偉豪及黃泰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案部分】分見警卷㈡第444 至445 、477 至480 頁、515 至521 頁;103 他475卷㈡第40至42、75至77、136 至139 頁;【追加起訴部分】分見警卷㈢第9 至10頁;103 偵2769卷第54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洪偉豪、王秀芳、蘇銀河指認甲○○)、黃泰瑜及甲○○互為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按(【本案部分】分見警卷㈠第139 、141 至145 、148 至153 ;警卷㈡第449 至451 、488 、503至504 、538 至539 頁;【追加起訴部分】見警卷㈢第6 、15頁);另經警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1901-UR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此有同意搜索書、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64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204 至209 、222 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查被告甲○○與購毒者蘇銀河、王秀芳、洪偉豪及黃泰瑜等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且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銀河、王秀芳及洪偉豪大概賺取幾百元的價差,例如我以2500元的價格賣出的話,大概賺取5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66頁);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泰瑜3 次,每次約賺2 、3千元等語(見本院103 訴535 卷第58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一(即被告王健成恐嚇被害人林子軒)部分:
㈠被告王健成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103 偵2622卷第32、120 至121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22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362 頁),核與被害人林子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㈠第457 至459 頁;103 他475 卷㈣第77至78頁)、證人羅永昇及許姓少年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㈠第394 至395 、417 至419 頁;103 他475 卷㈢第138 、170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健成、被害人林子軒、證人羅永昇及許姓少年互為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8至29、40、399 至402 、424 至427 、461 至463 、558 至561 頁),足認被告王健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健成因向被害人林子軒催討債務無著,即攜同無犯意聯絡之證人羅永昇及許姓少年同至被害人之住處,適被害人不在家,乃侵入住宅並持棍棒砸毀其屋內櫃子、大門、廚房玻璃等物,衡之一般社會觀念,該等舉動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且被害人受此惡害通知後,翌日即委由其祖父林文福交付被告王健成3 萬元以清償其債務,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王健成帶同羅永昇、許姓少年去你住處,且依你所述王健成有砸毀你家玻璃,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因為我聽人家說王健成瘋瘋的,我會擔心他又去砸我家,所以隔天才會還他錢」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㈣第78頁),堪認被告王健成所為,已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健成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二(即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王韋智行使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被告王健成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22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362 頁背面),被告陳錦瑩固坦承有於前述時日,夥同被告王健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至被害人王韋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之住處,共同搬運被害人所有之木製藝品數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遭毆打時,伊適外出購買標籤,伊搬走被害人之木製藝品係經被害人之同意,伊亦未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系爭23萬元本票並非案發當日所簽云云(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4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經查:
㈠被害人王韋智因積欠被告陳錦瑩之父陳仁漢28萬元合會債務,被告陳錦瑩遂於102 年10月8 日15時許,夥同被告王健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被害人上揭住處索討債務,被害人雖提出5 萬元清償部分款項,惟仍不足23萬元,乃商議以代為變賣被害人所有之木製藝品方式抵償債務。嗣被告王健成因不滿被害人所開立之售價,認其恣意喊價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即由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搬走被害人之木製藝品數件,並由陳錦瑩命被害人簽立23萬元本票1 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被告王健成及陳錦瑩供述如下:
⒈被害人王韋智於①警詢時證稱:王健成於102 年10月8 日15時許(詳細時間不詳),在我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住家將我毆打成傷,當天王健成帶5 個人到我家,當中我認識王健成、陳錦瑩2 人,其他4 人我不認識,他們到達我家後直接進入我家客廳,說要跟我買木製藝品,因我積欠陳錦瑩父親陳仁漢會錢,所以想說賣掉藝品清償債務,但是言談間因為我開價價錢對方不滿意,王健成就將我拖入客廳毆打,其他人則圍在屋外不讓我離去,王健成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胸部並用腳踹我腹部及腳部,我因不堪毆打倒地,開口求饒要他別再打我,他停手後跟我說他要搬走木製藝品,要我1 個月內將欠陳仁漢的錢清楚,不然價值60萬的木製藝品他賣3 萬也只抵償3 萬元債務,我因遭毆打成傷不敢反抗,王健成、陳錦瑩及另外4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將我放在家中的木製藝品1 批搬到他們所駕駛的2 部車上,陳仁漢的兒子陳錦瑩還拿出本票要我簽立28萬元本票1 張,我迫於無奈只好簽立本票,隨後1 群人才駕車離開等語(見警卷㈠第465 至466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102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王健成、陳錦瑩有夥同其他人去我南投縣魚池鄉○○村00鄰○○巷0 號住處打我,因為我有欠陳錦瑩的父親會錢20多萬元,所以王健成、陳錦瑩就和其他人總共6 人到我上開住處找我,當時是王健成徒手打我,過程如警詢筆錄所言,打我頭、胸部、臉,還用腳踹我腹部及腳,至於其他人就在屋子外面圍著,不讓我走,我知道王健成打完之後,王健成、陳錦瑩及其他人就把我的藝品保守估價總價值60萬元,包括如龍柏、檜木等藝品搬走。因為他們人都在那邊,我無法打手機求救。本來一開始是陳錦瑩跟我聯絡說要去我的住處看東西,沒想到到了之後我們稍微講一下價錢,王健成就把我拖進去客廳毆打,王健成打完我之後,他們6 個人就把我的藝品強行搬走到他們開去的2 部車子上,我也不敢講話,因為我一講話就會再被打。而且王健成打完我之後,陳錦瑩還拿本票要我簽28萬元的本票,這就是我欠陳錦瑩父親的會錢。當時這本票不是我願意簽的,是我被迫簽的。我在簽本票時,是陳錦瑩拿本票給我簽,當時其他人就在那邊搬我的木頭藝品。他們會搬走我的木頭藝品,是因為他們說賣多少就抵多少的債。不過當時我欠陳錦瑩父親的錢就是28萬元,所以他們搬我的木頭藝品,應該是ㄠ我的,我不曉得這件事和陳錦瑩的父親陳仁漢有沒有關係,不過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遇到陳仁漢,他都只跟我講慢慢還。這件事情過後幾天,帶一個人把他們搬走的木頭藝品拿到我家還我,會把木頭藝品還我,是因為有朋友幫忙協調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㈣第73至74頁);再於③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2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被告陳錦瑩、王健成有帶人去我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住處;他們去我家講我欠陳錦瑩父親會錢28萬元的事情;當天王健成有打我,另外有4 、5 個人在外面;當天我有拿5 萬元要還給陳錦瑩父親;他們搬走我的藝品價值約60萬左右;我是被打後才答應,我會答應是因為怕再被打,而且我也認為欠錢本來就要還,後來陳錦瑩有把藝品拿回來給我;102 年10月8 日當天被拿走的藝品至少超過我的欠款2 倍,因為他們說要拿去給人家看是否鍾意,要幫我賣掉;60萬的東西被賣20萬我也只能摸著鼻子說好,因為欠人家錢本來就是要還人家,假如能夠盡量趕快還錢,我也認為省得麻煩;我當時是被迫被人搬走藝品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3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
⒉被告王健成於①警詢時供稱:102 年10月8 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我有毆打王韋智並載走其木製藝術品1 批,但該木製藝術品1 批是王韋智叫陳錦瑩載去變賣,但約過1 星期賣不出去就載回去還他;另脅迫其簽立28萬元本票1 張是在102 年10月8 日當天約前1 星期簽立的(正確時間忘記了);當天到場有我、陳錦瑩及陳錦瑩他朋友約4 人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場;現場動手毆打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木製藝術品1 批是我、陳錦瑩及王韋智3 人搬的;我以徒手方式毆打;當天被害人遭毆打,其他人圍住被害人沒動手,不讓他走,沒有出聲助勢;是陳錦瑩帶頭找我們去的;因為王韋智有欠陳錦瑩他爸爸會錢,所以才會去找他;28萬元本票是陳錦瑩叫王韋智簽的,但不是毆打他當天叫他簽的;本票在陳錦瑩那邊,木製藝品1 批載回去還他了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102 年10月8 日我有跟陳錦瑩帶人去找王韋智,因為王韋智欠陳錦瑩的爸爸錢,王韋智本來說要把木雕品賣掉還陳錦瑩爸爸錢,說好賣掉後要還28萬元,後來跟我們說賣不出去,我們說要過去看,幫他賣,我跟陳錦瑩進去後王韋智坐地起價,把價格報得比較高,然後我忍不住就打他;王韋智欠陳錦瑩爸爸28萬多元,借錢當初沒有簽本票,過了4 年再簽,就是在打他的前7、8 天,我跟陳錦瑩去找王韋智簽的(見103 偵2622卷第32頁);102 年10月8 日當時是我和陳錦瑩開陳錦瑩自己的車子,車號我不知道,當時另外還有兩名男子,他們自己開1臺車子,藝品搬到我跟陳錦瑩開的車子,因為另外那兩名男子有帶錢要去買木頭,當時是因為王韋智要賣的木頭,他居然說了3 次不同的價格,隨便喊價,我很生氣,才踢他等語(見103 偵2622卷第218 頁)。
⒊被告陳錦瑩於①警詢時供稱:王韋智欠我爸的會錢共28萬元,我有去找他好幾次,但是他都講他沒有錢,要等他把家裡的木製藝品賣了才會有錢,我有跟王韋智講不然就是我找我的朋友如果有人要買木藝品的時候,再介紹來跟王韋智買,後來10月8 日那一天王健成的朋友有說要買,我才會帶王健成還有他的2 個朋友跟王韋智約中午1 、2 點的時候去他家裡看;我們4 人前往王韋智家時都是空手去的,現場打人的是王健成,另外不知姓名的2 人沒有毆打被害人;案發前我跟王健成前後去了王韋智家2 次,都是我找他陪我去的,我沒有委託他;王健成在第2 趟的時候知道王韋智欠我爸爸28萬的會錢;那一天我們4 個還有王韋智都有搬木製藝品;當時我人先在魚池國民黨部前面三岔路口那邊等王健成他們,會合後我們開2 臺車一起去王韋智家;我跟王韋智是因為我爸爸的會錢這個部分才認識的,我沒有打他,是王健成出手打他的,木藝品是王韋智他同意我們搬給買家看的,我們4個人沒有威脅他簽本票,這一張本票是第二張,第一張是最早9 月份(日期忘記了)的金額28萬,但是後來王韋智在10月8 日這一天有還5 萬元現金,所以現場我就把28萬元的本票還他,叫他改簽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那一天他有還5 萬元,他自己講要把本票的金額改過,我們才會重新寫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本票我拿給我爸,木藝品我後來還給王韋智,現場王韋智歸還的5 萬元我也拿給我爸爸了;王健成等人沒有從中獲得籌佣等語(見警卷㈠第249 至251 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我跟王健成及他的兩個朋友去那邊;我們去找王韋智時,他還欠我父親會錢23萬。因為王韋智已經欠很久了,欠4 、5 年了,一直都沒有繳會錢,我要去找王韋智,我爸爸知道,但是搬藝品的事情,我爸爸不知道。至於扣案的本票是不是當天簽的我忘記了,本票是23萬元是因為王韋智已經還了5 萬元,所以才會28萬減5 萬,變成23萬;這23萬是要擔保王韋智要還會錢;原本有一張28萬元的本票,那是王韋智之前就簽給我爸爸,後來因為他還了5 萬元,所以本票28萬改成23萬,就在102 年10月8 日那一天改成23萬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53頁)。
⒋綜合上開被告王健成、陳錦瑩之供述、被害人王韋智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害人王韋智前因積欠被告陳錦瑩之父陳仁漢合會債務28萬元,經被告陳錦瑩索討債務未果,乃簽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嗣被告陳錦瑩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於102 年10月8 日15時許,夥同被告王健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同至被害人上開住處索討,被害人當場提出5 萬元清償部分款項,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乃勉為同意由被告王健成、陳錦瑩代為變賣其所有之木製藝品方式抵償債務,於商談售價過程中,被告王健成因認被害人刻意抬高售價、恣意喊價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告陳錦瑩及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則在旁觀看,而被害人遭毆打後,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任由被告王健成等人將其所有價值合計約60萬元之木製藝品數件搬運至被告王健成及陳錦瑩所駕駛之2 部車輛上,被告陳錦瑩復命被害人簽立23萬元本票1 紙以擔保所餘債務後始行離去。嗣因被害人請友人居間協調且其木製藝品無人購買,而於數日後由被告陳錦瑩載運至被害人前揭住處返還予被害人等情,並有王健成、陳錦瑩及王韋智互為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8至29、41、260 至261 、266 、468 至470頁),復有扣案之系爭23萬元本票1 紙、互助會簿1 冊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陳錦瑩雖辯稱被害人遭毆打時,其適外出購買標籤而不在現場,嗣因見被害人神色有異,經詢問被告王健成後始悉其毆打被害人云云,惟稽諸被告王健成於警詢時供稱:「(問:現場有何人動手毆打被害人?)現場動手毆打只有我一個人而已」、「(當天被害人遭毆打,其他人在場做何事?有無出聲助勢?)其他人圍住被害人沒動手,不讓他走,沒有出聲助勢」等語(見警卷㈠第15頁),核與被害人王韋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王健成帶5 個人到我家,當中我認識王健成、陳錦瑩兩人,其他4 人我不認識…言談間因為我開價錢對方不滿意,王健成就將我拖入客廳毆打,其他人則圍在屋外不讓我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465 至466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欠陳錦瑩的父親會錢20多萬元,所以王健成、陳錦瑩就和其他人總共6 人到我上開住處找我,當時是王健成徒手打我,過程如警詢筆錄所言,打我頭、胸部、臉,還用腳踹我腹部及腳,至於其他人就在屋子外面圍著,不讓我走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㈣第73頁)大致相符,衡以被害人王韋智亦認識被告陳錦瑩,就其遭被告王健成毆打時,被告陳錦瑩是否在場一節,當能輕易辨明,惟依被害人王韋智及被告王健成所述當日經過情形,均未述及被告陳錦瑩有外出購買標籤而離開現場一情,是被告陳錦瑩前開所辯,已非無疑。況縱被告陳錦瑩於被害人遭毆打之際確未在場,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陳錦瑩既為索討債務而邀約被告王健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商議以代為變賣被害人之木製藝品方式抵償債務,嗣被告王健成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後,任由被告王健成、陳錦瑩等人搬走其木製藝品數件並簽立系爭本票,被告陳錦瑩顯有將被告王健成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而與被告王健成等人俱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陳錦瑩復辯稱系爭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非當日簽立云云,惟徵諸被告陳錦瑩於警詢時供稱:系爭23萬元本票是第二張,第一張是最早9 月份的金額28萬,但是後來王韋智在10月8 日這一天有還5 萬元現金,所以現場我就把28萬元的本票還他,叫他改簽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那一天他有還5 萬元,他自己講要把本票的金額改過,我們才會重新寫這一張23萬元的本票;現場王韋智歸還的5 萬元我拿給我爸了等語(見警卷㈠第251 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原本有一張28萬元的本票,那是王韋智之前就簽給我爸爸,後來因為他還了5 萬元,所以本票28萬改成23萬,就在102 年10月8 日那一天改成23萬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53頁),核與被害人王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陳錦瑩父親會錢,有簽立1 張面額28萬元的本票,102 年10月8 日當天我有拿5 萬元給陳錦瑩要還給陳錦瑩父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4 頁背面)大致相符,再稽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載為102 年10月8 日(見警卷㈠第282 頁),堪認被害人確係於102 年10月8 日交付被告陳錦瑩5 萬元並簽立系爭23萬元本票,被告陳錦瑩於本院改稱系爭本票非102 年10月8日當天簽立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王健成供稱被害人當日未簽立本票云云,惟與被告陳錦瑩、被害人王韋智前揭供述情節均不相符,已難憑採,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明確證稱係於遭被告王健成毆打後始被迫簽立本票,雖其所述係簽立面額28萬元之本票,與系爭本票面額為23萬元不符,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參酌前揭被告陳錦瑩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案之系爭本票而認定事實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王健成供稱當日被害人未簽立本票、及被害人所述票面金額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陳錦瑩之認定。而系爭本票雖係由被告陳錦瑩命被害人簽立,惟被告王健成亦知悉被告陳錦瑩邀約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係為索討債務,且出手毆打被害人並與被告陳錦瑩等人搬走其木製藝品欲代為變賣以抵償債務,就此部分犯行自與被告陳錦瑩有犯意聯絡,應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全部負責。
㈣雖被害人王韋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王健成毆打伊時,被告陳錦瑩適外出購買標籤而不在現場、其因積欠被告陳錦瑩之父陳仁漢會款所簽立之本票僅1 張即28萬元,當日未再另行簽立本票云云,然此不惟與被告王健成供稱其他人雖未動手毆打然圍住被害人不讓他走等情不符,亦與被告陳錦瑩供稱被害人因與其父之合會債務曾簽發2 張本票,第一張為28萬元、第二張係其返還5 萬元時簽發23萬元等語不符,復與系爭面額23萬元之本票發票日係102 年10月8 日有異,而稽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沒有說謊,可能前後順序不一致,但所述均實在,做完筆錄有讓其閱覽後簽名,其大致看過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5 頁),衡之被害人案發後業與被告王健成、陳錦瑩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9 頁),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部分,既與被告2 人前揭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均有未合,核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王健成、陳錦瑩之認定。至被告陳錦瑩供稱其搬走被害人之木製藝品時有簽立同意書而認無強迫被害人情事云云,惟被害人證稱並無簽立同意書一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4 頁背面),況被告陳錦瑩、王健成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索討債務,被害人攝於對方人多勢眾,且遭被告王健成毆打,顯然已心生畏懼,就被告等人搬走其超出所負債務2 倍餘之木製藝品尚且不敢異議,縱有簽立同意書,亦難認係出於被害人自願性之同意,被告陳錦瑩空言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搬走其木製藝品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健成、陳錦瑩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三(即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及許翔鈞與陳姓少年共同剝奪被害人彭志華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王健成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362 頁),被告黃泰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夥同被告王健成、徐文成、許翔鈞及陳姓少年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彭志華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其有將被害人帶上車後前往被告王健成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之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是去找彭志華要錢,沒有傷害或威脅他,彭志華被打是因為王健成的事情,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3 、132 頁);被告徐文成固坦承有與被告黃泰瑜、王健成、許翔鈞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上揭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都待在車上,未進入彭志華之住處,彭志華是自願跟我們走的,伊亦未參與傷害彭志華之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3 頁)。經查:
㈠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因欲向被害人彭志華催討債務,而於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被告王健成攜同許翔鈞及陳姓少年、被告黃泰瑜亦偕同被告徐文成,二行人馬分別駕車在埔里鎮街上某處會合後,共同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而推由被告黃泰瑜要求不知情之被害人女友吳曉玲帶路前往。被告王健成、黃泰瑜等一行人抵達後下車,由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及證人吳曉玲進入被害人住處,嗣被害人即坐上黃泰瑜之廂型車,而由被告徐文成駕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黃泰瑜及許翔鈞則分別乘坐於被害人身旁兩側,被告王健成另駕車搭載證人吳曉玲及陳姓少年共同前往被告王健成之住處。嗣被害人於被告王健成住處遭被告王健成、許翔鈞及陳姓少年徒手或分持棍棒毆打,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成、黃泰瑜、許翔鈞、被害人彭志華、證人吳曉玲及陳姓少年分別供述如下;
⒈被告黃泰瑜於①警詢時供稱: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00 號,我有參與強押被害人彭志華上車並將其帶往王健成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住處;我跟徐文成、王健成、吳曉玲及王健成帶去的2 名小弟到場參與;當天現場只有王健成帶去的2 名小弟動手毆打被害人;王健成帶去的2 名小弟分持棒球棍、鋁棒毆打彭志華;當天我們一群人將彭志華帶回王健成住所後,我才知道王健成要向彭志華討債,王健成先質問被害人彭志華債務問題,後來王健成帶去的2 名小弟就持棒球棍、鋁棒動手毆打彭志華,我跟王健成、吳曉玲、徐文成在旁邊監看,沒有出聲助勢;我們分乘2 部車輛前往,1 部自小客車、1 部休旅車,我跟徐文成開休旅車,王健成跟1 名小弟及吳曉玲坐1 部自小客車,我開休旅車帶路前往,抵達後我們一群人下車,由王健成、吳曉玲、我先進入彭志華家中,王健成帶去的2 名小弟及徐文成站在屋外,隨後彭志華就被帶出屋外,押上我駕駛的休旅車,車改由徐文成駕駛,王健成帶去的2 名小弟其中1 個也過來幫忙,休旅車上有我、徐文成、王健成小弟1 名及被害人彭志華,王健成、吳曉玲及王健成小弟1 名坐自小客車,由王健成開車帶路,徐文成開休旅車尾隨於後將被害人直接押往王健成家中;都是王健成帶頭及聯繫,當天王健成叫我去彭志華家中載他出來,我當時在徐文成住處就邀徐文成共同前往,王健成約我在埔里鎮街上會合,會合之後再一起出發前往被害人家中;我跟彭志華認識,因為彭志華欠我及王健成錢才被押往現場毆打,我沒動手毆打彭志華等語(見警卷㈠第298 至299 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彭志華有欠我錢,也有欠王健成錢,我當時叫吳曉玲去敲彭志華住處的門,把彭志華叫出來,因為吳曉玲和彭志華當時是情侶,之後彭志華開門,我就走進去跟他說出來外面講,當時吳曉玲和王健成也有走進去,當時我是開車去的,我叫彭志華上車,叫我的朋友徐文成開車,那是我家的休旅車,當時車上有我、徐文成、彭志華及一位年輕人我不認識,那是王健成帶去的,王健成、吳曉玲及王健成帶去的一位年輕人另外一臺車,是王健成說要開去他家,所以我才會把車子開去王健成家。到王健成家的時候,我就問彭志華欠我的錢怎麼處理,彭志華說會還我,我在車上沒有對他怎樣,我們下車去王健成家,王健成就跟彭志華說要還王健成錢,我當時才知道王健成與彭志華有債務糾紛,我當時是坐在旁邊看,他們講一講,王健成帶去的那兩位年輕人就拿棍棒打彭志華,王健成也有拿一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打彭志華的頭部,打完之後,王健成又再跟彭志華講一講,再叫那兩位年輕人把彭志華拖出去,之後再把彭志華帶進來,彭志華就說要還他錢,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所以我就跟王健成講說彭志華是我載過去的,我要負責把彭志華載回去,之後我就和徐文成把彭志華載回他家;案發當時在王健成家的有我、徐文成、王健成、王健成帶去的兩位小弟及吳曉玲;案發當天我會去找彭志華,是因為他欠我錢,當時我在徐文成家,是我叫徐文成和我一起去找彭志華的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316 至319 頁)。
⒉被告徐文成於①警詢時供稱: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00 號,我有參與強押被害人彭志華上車並將其帶往王健成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住家毆打;當天在場有王健成、黃泰瑜及綽號叫「小艾」女生及兩位王健成小弟(姓名不詳)跟我等人;王健成及兩位王健成小弟動手毆打彭志華,其他人在旁邊觀看;他們3 個人都拿棒球棍(木製跟鋁製都有);當時開黃泰瑜廂型車(九人座),我們都坐黃泰瑜廂型車去彭志華他家,之後王健成跟小艾下去,因為小艾當時是彭志華女朋友,有他家鑰匙,王健成跟小艾進去之後就叫彭志華出來,並帶到車上後載往王健成他家毆打,當時是由我負責開車;因當時是王健成和小艾進去彭志華家中,應該是王健成強押彭志華上車的;當時我們要去找彭志華的時候,在路上看到小艾,我們就停車,黃泰瑜就開車門叫小艾上車,載小艾一起到彭志華家中;是由王健成帶頭,王健成負責聯繫;我與彭志華是朋友關係,當時王健成打電話給黃泰瑜,然後黃泰瑜叫我開他的車載他過去,我只負責開車而已,事先並不知道要去押彭志華,彭志華應該跟王健成有金錢上的糾紛,有借錢跟買賣毒品的金錢糾紛;打完彭志華後我跟黃泰瑜載彭志華跟小艾回去等語(見警卷㈠第356 至357 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小艾」吳曉玲、「魚仔」黃泰瑜、「阿成」王健成去彭志華家敲門,因為吳曉玲是彭志華的女友,有彭志華家的鑰匙,但是因為彭志華門反鎖,當時我是黃泰瑜開他的車載我過去,我沒有下車,但我有看到經過。過去彭志華家時是黃泰瑜開車載我、吳曉玲過去彭志華家,我沒有下車,我看到後來是彭志華的家人出來開門,然後吳曉玲、黃泰瑜、王健成就走進去彭志華家,之後他們三人和彭志華都出來,王健成帶的兩位年輕人就跟在彭志華的兩邊,坐上黃泰瑜的車子,坐在最後面,當時就由我負責開車,車上也有黃泰瑜,他們就說要去王健成的家。另外吳曉玲和王健成另外一臺車。到了王健成家之後,我們就進去,我就坐在屋內,王健成帶的兩位年輕人就去拿鋁棒、木棍打彭志華,王健成也有拿鋁棒打彭志華,之後王健成帶的兩位年輕人就彭志華再拖到門口打,我當時沒有看到彭志華在門口被打的情況,但有聽到聲音,打完後,彭志華又被拖進來,然後王健成和彭志華再講一講毒品債務的事情,我聽到彭志華有答應要還錢,之後我就跟王健成講說彭志華是我載過去的,我要負責把人載回去,然後就由我、黃泰瑜載彭志華及「小艾」回去;因為我當時跟黃泰瑜比較熟,是黃泰瑜找我過去的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343 至345 頁)。
⒊被告王健成於①警詢時供稱: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00 號,我有強押被害人彭志華上車並將其帶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住家毆打;當天有我、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及陳姓少年等5 人到場參與;只有徐文成沒有動手,其他都有動手;我持木製鋤頭棒、許翔鈞及陳姓少年拿掃把柄、黃泰瑜以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徐文成圍住被害人彭志華但他沒有動手;強押被害人彭志華上車的是黃泰瑜、許祥鈞2 人,彭志華押上黃泰瑜車上,然後載到我家;徐文成開黃泰瑜車子載他們;是黃泰瑜帶頭,連絡我們其他人,叫我們去被害人彭志華住家外面集結;因為彭志華與黃泰瑜有金錢糾紛所以毆打他等語(見警卷㈠第16至17頁);於②偵訊時供稱:我認識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和陳姓少年,我有押走彭志華並且毆打他,是我們5 人做的;那是黃泰瑜與彭志華的事情,我是跟許翔鈞一起去,是黃泰瑜約我,他們說要去我家說,當時去的人有包括徐文成、許翔鈞、陳姓少年、黃泰瑜都有去,至於許翔鈞、陳姓少年只是住在我家而已,不是我的小弟。另外「小愛」吳曉玲也有去,小愛是黃泰瑜找去的,我去的時候,小愛就已經跟黃泰瑜在一起,她是負責幫忙打電話要彭志華開門。另外彭志華以前跟我有口角糾紛,所以我才會在我住處與許翔鈞、陳姓少年打他,拿棍棒打他,是因為黃泰瑜說要處理他跟彭志華的事,所以我才想說就跟黃泰瑜他們一起過去;當時彭志華是被徐文成載,載回我位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0號的住處等語(見103 偵2622卷第33、121 、126 、218 頁)。
⒋被告許翔鈞於①警詢時供稱: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00 號,我有強押被害人彭志華上車並將其帶往王健成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住家毆打;當天共有6 個人在場參與,我及綽號「魚仔」之男子、綽號「小愛」之女子、陳姓少年、王健成、徐文成等6 人;我與陳姓少年動手毆打被害人「阿華」;陳姓少年手各持鋁棒及木棒毆打被害人的腳及手,我徒手用拳頭毆打被害人的頭部;當天犯案所用的器械可能藏匿在王健成家中,鋁棒及木棒都是王健成提供的;是「魚仔」帶頭的,是王健成負責聯絡我們參與這次行動;我及陳姓少年平日都聽王健成的指揮做事情,所以王健成叫我們動手毆打被害人彭志華,我們就立即動手打他,至於其他人都是聽從魚仔的指示辦事;我是王健成的小弟等語(見警卷㈡第417 至419 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我們把人帶去王健成家,說一說,我和陳姓少年就開始打「阿華」,然後王健成、徐文成、魚仔就用髒話罵他…當天陳姓少年是拿鋁棒和木棍,我是徒手打「阿華」彭志華…打完之後,王健成就叫我和陳姓少年去買飲料,買完我和陳姓少年拿回去給他們,當時我看到「阿華」彭志華在那邊哭,當時大約凌晨4 、5 點,我就先走了,所以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104 至107 頁)。
⒌陳姓少年於①警詢時證述略以: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00 號,我有強押被害人彭志華上車並將其帶往王健成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住家毆打;我跟吳曉玲、王健成、徐文成、許翔鈞、黃泰瑜均有到場;我跟許翔鈞分持棒球棍毆打彭志華,我朝彭志華腳部及背部毆打,許翔鈞則是手部、身體等部位,我沒有打他頭部,許翔鈞有無毆打他頭部我不知道;當天我們一群人將彭志華帶回王健成住所後就將門鎖起來限制被害人離去,由我跟許翔鈞動手毆打彭志華,王健成、黃泰瑜、吳曉玲、徐文成在旁邊監看,沒有出聲助勢,但許翔鈞是看王健成眼色才動手毆打彭志華,我看許翔鈞動手才跟著動手毆打;我們分乘2 部車輛前往,1 部自小客車、1 部休旅車,我跟王健成、許翔鈞坐自小客車、黃泰瑜、徐文成、吳曉玲坐休旅車,由開休旅車的徐文成帶路前往,抵達後我們一群人下車,由王健成、吳曉玲、黃泰瑜先進入彭志華家中,我跟許翔鈞及徐文成站在屋外,隨後彭志華就被帶出屋外,押上徐文成駕駛的休旅車,徐翔鈞也過去幫忙,休旅車上有黃泰瑜、徐文成、吳曉玲、許翔鈞及被害人彭志華,我跟王健成坐自小客車,由王健成開車帶路,休旅車尾隨於後將被害人直接押往王健成家中;都是由王健成帶頭及聯繫,因為我是王健成小弟,當天王健成叫我去他家中,由王健成開車載我跟許翔鈞前往埔里鎮跟黃泰瑜他們會合後再一起出發前往被害人彭志華家中;我跟彭志華認識,經由王健成介紹認識,我只知道彭志華欠黃泰瑜及王健成錢才被押往現場毆打,我是王健成小弟,我怕我沒動手會被王健成打等語(見警卷㈠第445 至446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述略以:當時王健成打電話給許翔鈞,許翔鈞跟我本來就一起在魚池,我們兩人就去魚池王健成家,然後王健成就開轎車載我和許翔鈞一起去埔里。到埔里後,就由徐文成開休旅車載黃泰瑜帶路到彭志華家,我忘記吳曉玲是否當時就已經跟我們會合了,我只記得我們到彭志華家門口,「小愛」吳曉玲還有「魚仔」黃泰瑜及王健成三人就進去彭志華家,把彭志華叫出來,要他上徐文成的休旅車,當時徐文成的休旅車就坐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彭志華,我跟「小愛」吳曉玲就坐王健成的車子,我們一群人就回王健成位在魚池的住處,到了該處,王健成和黃泰瑜就一直問彭志華欠錢的事情,我也不太了解。之後,許翔鈞使眼色叫我進去打彭志華,我不願意,後來王健成使眼色叫許翔鈞打彭志華,許翔鈞就打彭志華,我看許翔鈞打了,我就跟著打,因為我是王健成的小弟,我怕我沒有動手的話,會被王健成打。當時是我和許翔鈞拿棒球棍打彭志華,該棒球棍是王健成在很早之前,就出錢叫我去買的,買了後就一直放在王健成家裡,是說如果有事情,王健成叫我們去打人,可以拿來用;我打彭志華的腳及背部,我當時看到許翔鈞打彭志華的手,印象中好像也有打頭,但是我記不太清楚。打完之後王健成及黃泰瑜就繼續在那邊問,我也不知道問什麼,之後直到早上5 、6 點,我和許翔鈞就先離開,當時彭志華還在那邊,彭志華後來如何離開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211 至213 頁)。
⒍證人吳曉玲於①警詢時證稱: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弄000 號,我有參與強押被害人彭志華上車並將其帶往王健成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住家毆打;當天在場有王健成、徐文成、許翔鈞、陳姓少年及黃泰瑜跟我等人;王健成、許翔鈞及陳姓少年動手毆打被害人彭志華,其他人在旁邊圍觀;他們三個人都拿棒球棍(木製跟鋁製都有);當天犯案所持之器械目前在王健成家中,是王健成提供的;其他人坐在旁邊看被害人被打,沒有助勢;我們是開黃泰瑜廂型車(九人座),因為那時候跟彭志華住在一起,當時我要回去的路上,被王健成他們看到之後,然後王健成下車後強押我上他們的車子,之後他們就載我到彭志華家裡,之後王健成要我負責將彭志華叫出來,到家之後,我怕他們對我不利,然後就帶他們進去彭志華家裡,後來他們就強押彭志華上車,載到王健成家中毆打;王健成、徐文成、許翔鈞、陳姓少年及黃泰瑜等人當時都下車進入彭志華家中,並強押彭志華跟我上車;是王健成帶頭。王健成負責聯繫;我是彭志華的女朋友,因為彭志華有欠黃泰瑜購買毒品的錢,所以才強押毆打彭志華等語(見警卷㈠第334 至335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102 年12月26日當天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彭志華的女朋友,當時我跟彭志華住在一起,就在我要走路回去彭志華住處的路上,當時黃泰瑜、徐文成、王健成、許翔鈞、陳姓少年就兩臺車攔住我,他們叫我上一臺九人座的車子,上車之後,我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就說我不可以走,然後他們就車子開到彭志華住處,因為他們知道我有彭志華住處的鑰匙,就叫我去開門…他們當時全部的人都有下車進入彭志華住處,之後押彭志華上九人座那一臺車子,他們也叫我上車,當時王健成還有他的兩個小弟有拿棍棒,就叫彭志華上車,我印象中是黃泰瑜開車,之後到了魚池,我就看到王健成叫他的小弟許翔鈞、陳姓少年拿棍棒打彭志華,王健成自己也有拿棍棒打彭志華。之後因為棍棒斷掉,彭志華癱倒在地上,他們才停手,我只知道王健成和彭志華有毒品糾紛,但是詳情不清楚,我當時都不敢講話,我也是被逼上車的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291 頁)。
⒎被害人彭志華於①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02 年11月間(詳細時間不詳)在南投縣魚池鄉王健成家中遭王健成夥同3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毆打;因我積欠王健成7 千元,我還到剩5千元,王健成向我索討,我因沒錢還他,他於102 年11月間(詳細時間不詳)就帶徐文成及另外3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前往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 巷00弄00號(按:應為2-9 號之誤植)住家,王健成率3 名我不認識男子將我圍住,開口向我要錢,我說沒錢隨後一群人就將我強行押上車,並將我帶往南投縣魚池鄉王健成家中毆打,王健成及另外3 名我不認識男子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打我,我身體、雙腳、雙手均遭毆打受傷,徐文成則是在旁監看(見警卷㈠第493 至494 頁);我第一次警詢時稱遭王健成、徐文成夥同另3 名年籍不詳男子,在102 年11月間,由南投縣埔里鎮我住家將我強押至王健成家中毆打,應是時間點記錯,今天看到診斷書我可以確定是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點多,當天是王健成帶領徐文成及另3 名我不認識男子前往我家中,他們到達我家後將我全家人都吵醒,由王健成先開口向我索討5千元欠款,我媽問是欠多少錢,王健成回說沒關係,不會把我怎樣,但還是將我強押上車,載至他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家中毆打,王健成及另3 名我不認識男子分持木棍及鐵棒毆打我,徐文成在旁監看後來他看我被打得很嚴重有出口說別打,後來我因頭暈就不是很清楚,我頭部、背部、手腳都有受傷,傷勢詳如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當天王健成等人開2 部車到我住所,王健成及3 名我不認識男子進入我家後,4 個人就將我強押上徐文成所駕駛的車輛,由徐文成負責開車,王健成坐於前座,我坐於後座中間,我身旁左、右兩側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負責控制我行動,另1 人開另1 部車尾隨在後,將我押往王健成家中毆打,我被打完後由徐文成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㈠第498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被打完3 、4 天過後,因為很受不了,不舒服,才去埔里榮總醫院就診,所以診斷證明是102 年12月30日,被打的時間應該如警詢筆錄寫的102 年12月26日。當天凌晨2 、3 點,王健成、徐文成及另外三名不詳男子去我埔里鎮○○里○○街000 巷00弄00號(按:應為2-9 號之誤植)居住地,就是要跟我要錢,王健成就叫「走走走來坐車」,當時我們全家都被吵醒,我媽媽問王健成到底欠多少錢,王健成說沒有關係,他不會對我怎樣,不用擔心,之後王健成、徐文成及另外3 名不詳男子就圍著我,把我帶上車,當時我想只是欠幾千元而已,應該沒有關係,我就自己自願上車,不是警詢筆錄寫的強押上車。之後他們帶我到王健成在魚池鄉的住處,到他家之後,王健成跟我要錢,我還欠他5 千元,因為我之前買手機跟他借錢,之後講一講,我說我有錢再還王健成,王健成說他現在就要,然後王健成就不爽,然後他及另外3 名不詳男子就拿木棍、鐵條、棒球棍打我,王健成打我兩下而已,就先走開,另外3 名不詳男子就一直打我,是王健成叫那3 個人打我了。徐文成是坐在那邊看,坐了一陣子才說不要打了。其他人沒有理會他,還是繼續打,因為那3 個人是王健成的手下,從王健成的家裡,揍到王健成家的屋外,他們是打我全身,造成我全身受傷,然後徐文成就載我回家,他有問我要不要去看醫生,我當時覺得還好,就說不用,結果回家後過3 、4天,發現頭越來越不舒服,才由我父親帶我去醫院看診;我剛才說「當時我想只是欠幾千元而已,應該沒有關係,我就自己自願上車,不是警詢筆錄寫的強押上車」,是因為他們人那麼多,我不想去,也得去,我怕我的父母及小孩受傷,才會跟他們去。我剛才說的意思是指他們沒有拿著槍或其他武器威脅我、押我上車,他們只是大聲說「走啊,走快一點啦,坐車啊」,所以我只好自己上車。當時那麼晚了,我根本不想過去,我當時剛睡醒,被挖起來,但是因為怕連累家人,所以跟著他們過去,也想說欠幾千元,趕快解決就好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㈣第46至47頁);再於③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2 年12月26日上午2 時,黃泰瑜、徐文成、王健成,王健成帶的兩個小弟有去我家;他們去我家找我要錢,王健成及他的兩個小弟有進入我家,當天他就要我跟他走,他問我說你要怎麼處理,我就想說:好啊,反正我欠人家錢我就要跟他們去處理;他們帶我去王健成家,到王健成家之後,他旁邊的兩個小弟沒有說甚麼,就問我何時還錢,我當時沒有錢,沒有辦法給具體答案,他那兩個小弟就拿棍棒毆打我;我有欠黃泰瑜錢也有欠王健成錢;他們沒有押我上車,是問我錢要怎麼處理,來我家講好了,我就跟他上車。因為當時已晚,家人在睡覺,我跟他說不要在家裡講,他才說不然來我家,所以我才跟王健成到他家去;王健成兩個小弟打我時,徐文成在勸架,黃泰瑜也說別打他了、在勸架,打完後徐文成、黃泰瑜有開車載我回去,問我要不要去醫院;當天黃泰瑜去找我討錢;王健成知道我的住處,黃泰瑜比較久沒有聯絡,比較不知道;案發時吳曉玲有在場,她跟王健成還有王健成的兩個小弟去,有的在車上;我坐在一臺車上,那些人後來在王健成那邊下車時應該有2 、3 臺車;在我家上車時我坐一臺車;我坐的那臺車是徐文成駕駛;徐文成是駕駛黃泰瑜的廂型車,廂型車上還有1 個王健成的小弟、黃泰瑜及徐文成,我坐在後座第一排,旁邊有1 個王健成的小弟還有黃泰瑜;吳曉玲當時有進入我家;黃泰瑜在筆錄中陳稱他與王健成、吳曉玲有去我家,這樣的話應該是有;我對黃泰瑜在筆錄中表示,他進去我家後,把我押上黃泰瑜駕駛的休旅車,改由徐文成駕駛,把我帶到王健成家沒有意見;徐文成是負責開車,在車上,沒有進去我家;我被帶去王健成家時,徐文成有進去王健成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28 至131 頁)。
⒏綜合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陳姓少年、證人吳曉玲及被害人彭志華前揭供述內容以觀,及卷附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被害人彭志華、證人吳曉玲及陳姓少年互為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3 年1 月28日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㈠第28至34、301 至307 、340 至341 、343 、345 至347 、350 、364 至368 、370 至371 、449至452 、454 至456 、495 至496 、504 至506 頁),堪認本案係緣起於被害人彭志華與被告王健成及黃泰瑜間之債務糾紛,而由被告王健成攜同許翔鈞及陳姓少年、被告黃泰瑜則偕同被告徐文成,二行人分別駕車在埔里鎮街上某處會合後,共同前往被害人上揭住處,途中適見被害人女友吳曉玲步行欲返回被害人住家,遂推由被告黃泰瑜要求不知情之吳曉玲上車帶路至被害人住處。被告王健成、黃泰瑜等一行人抵達後下車,即由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及證人吳曉玲進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因攝於被告等人多勢眾,且擔心家中父母及小孩受到傷害,乃不得已應允同至被告王健成住處商議債務一事,遂由被告徐文成駕駛被告黃泰瑜之廂型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黃泰瑜及許翔鈞則分別乘坐於被害人身旁兩側負責看守,被告王健成另駕車搭載證人吳曉玲及陳姓少年共同前往被告王健成住處後,因被告王健成不滿被害人無法立即還款,遂出手毆打被害人,許翔鈞及陳姓少年隨之亦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黃泰瑜、徐文成則在旁觀看,而被害人遭毆打後,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泰瑜固辯稱伊僅係前往索討債務,並未參與妨害被害人自由等犯行,被告徐文成亦辯稱其僅係負責駕車,並未參與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彭志華因積欠被告黃泰瑜及王健成債務,被告黃泰瑜遂應被告王健成邀約而攜同被告徐文成,於埔里鎮街上某處與被告王健成、許翔鈞及陳姓少年會合後,即於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一同前往被害人上述位於埔里鎮之住處,被害人因見被告人數眾多且已屬深夜時分,為免波及家中老小始不得已應允同往被告王健成位於魚池鄉之住處商談債務返還一事,即由被告徐文成駕車搭載被害人,被告黃泰瑜及許翔鈞則分別乘坐於被害人兩側,嗣抵達被告王健成住處後,雖實際動手毆打者為被告王健成、許翔鈞及陳姓少年,惟被告黃泰瑜及徐文成係在旁觀看且持續相當時間,堪認被告黃泰瑜、徐文成顯有分擔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於被告王健成、許翔鈞及陳姓少年下手實施傷害時亦有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俱有犯意聯絡,是其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至被害人彭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黃泰瑜等人並未強押其上車云云,惟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係遭被告王健成等人強押上車(見警卷㈠第494 、498 頁),嗣於偵訊雖稱「當時我想只是欠幾千元而已,應該沒有關係,我就自己自願上車,不是警詢筆錄寫的強押上車」,然亦解釋其意思是因為他們人那麼多,我不想去,也得去,我怕我的父母及小孩受傷,才會跟他們去。我剛才說的意思是指他們沒有拿著槍或其他武器威脅我、押我上車,他們只是大聲說「走啊,走快一點啦,坐車啊」,所以我只好自己上車。當時那麼晚了,我根本不想過去,我當時剛睡醒,被挖起來,但是因為怕連累家人,所以跟著他們過去,也想說欠幾千元,趕快解決就好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㈣第47頁),另被告王健成、、證人吳曉玲及陳姓少年均分別供稱被害人係遭強押上車等語(見警卷㈠第16、335 、446 頁),而參以被告王健成等一行人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凌晨2 時許,已屬夜深人靜之休息時間,且被害人及其家人確因被告等人之到訪而被吵醒,堪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確受有相當程度之壓制甚明,是被告徐文成辯稱被害人係自願同意上車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及許翔鈞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四(即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及吳曉玲共同剝奪被害人施松根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王健成、甲○○及吳曉玲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224 頁背面、237 、265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363 頁背面),被告施寒吉固坦承案發地點為其住處,而其當時亦在家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害人係其表哥,其當時不在他們待的客廳內,且其住處亦無本票這種東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9 頁)。經查:
㈠被告王健成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00號之「溫莎堡民宿」前,對被害人施松根藉詞稱:甲○○在找你等語,命被害人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而於同日凌晨1 時許,將被害人載往被告施寒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後,被告王健成、施寒吉即通知被告甲○○前往上開處所。嗣被告甲○○抵達後,乃對被害人藉詞稱,因被害人之指證,害其友人被判16年為由,徒手毆打被害人,繼而持菸灰缸丟擲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頸臉部挫擦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由被告施寒吉拿出紙、筆,被告吳曉玲則依被告甲○○口述意旨,書寫內容載有被害人欠甲○○50萬元及自願簽立50萬元本票等意旨之借據及本票1 紙後,被告甲○○乃喝令被害人在前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而由被告甲○○取走前開借據及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成、甲○○、吳曉玲、被害人施松根、證人尤怡清及黃文胤分別供述如下:
⒈被告王健成於①警詢時供稱: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毆打施松根,是甲○○毆打施松根並逼迫其簽立50萬元本票1張;當天到場有我、甲○○、尤怡清、許翔鈞、施寒吉、吳曉玲等6 人;103 年1 月2 日22時許我先夥同尤怡清、吳曉玲、黃文胤,在南投縣埔里鎮溫莎堡汽車旅館前叫施松根上車,將被害人載往○○巷00號施寒吉住所限制行動,到施寒吉家中後,約過10分鐘左右甲○○到場後手持煙灰缸向施松根丟向施松根身體,之後我就先離開,後來才得知甲○○有叫施松根簽立50萬元本票1 張;當天被害人施松根遭毆打,其他人圍住被害人,不讓他走,但沒有動手;當時尤怡清開車載黃文胤、吳曉玲跟我,甲○○自己開車,許翔鈞自己騎機車去,事後我跟許翔鈞先離開;是甲○○帶頭。甲○○負責聯繫叫我們去的。甲○○先叫我們去押施松根之後再到施寒吉家中會合;犯案所得贓款50萬元本票我不知道現於何處,應該是在甲○○那裡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8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押走施松根,是騙說有人要找他,只有甲○○打他,我就坐在旁邊,簽本票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先走了,是隔約2 、3 小時,甲○○告訴我的,這是甲○○跟施松根的事。是甲○○與施松根的債務糾紛,那天在埔里鎮剛好看到施松根,我與一個人,我忘了是誰,就跟施松根說要去看樹木等等,把施松根騙上車,因為甲○○前幾天就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找施松根,當時我載到施松根後就打電話給甲○○,甲○○好像說施寒吉家比較近,就去施寒吉家,我忘了我當時車上還有載誰,到施寒吉家甲○○就拿菸灰缸打施松根,沒有其他人打施松根,我也沒有看到施松根簽本票,我就先走了,因為我趕著去埔里。施寒吉當時也在,因為事情發生的地點就在施寒吉家客廳,他就在那邊看。尤怡清、小愛(吳曉玲)也在,黃文胤也有在那邊,不過當時因為我到了後我就專心打我手機簡訊,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我記得我當時去施寒吉家的時候,尤怡清、吳曉玲、施寒吉、黃文胤等其他人都在,只有甲○○,他是在我到之後約4 、5 分鐘才抵達等語(見103 偵2622卷第33、122 頁)。
⒉被告甲○○於①警詢時供稱: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這件我有去,我有毆打施松根;事情是施松根欠我7 ~8 千元許,約於103 年1 月3日0 時許,施寒吉以0000000000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施松根在施寒吉家中,我向施寒吉表示我馬上過去,我當天開1901-UR 自小客車獨自前往,我到達施寒吉家中看到王健成、尤怡清、施寒吉、吳曉玲、施松根,還有綽號阿文的男子共5 男1 女(不包括我本人)在現場,我先問施松根為何欠錢不還、不接電話,施松根表示:他沒錢打電話,我聽完後不爽,我就用右手毆打施松根頭部3 ~4 下,當時施松根坐在椅子上,我毆打時他沒有還手;現場只有我毆打施松根,後面我沒有看到誰打施松根。誰押的我不知道,但是施寒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施松根在他家中;我是用徒手毆打施松根頭部;當天只有我一人毆打施松根,其他人在場目視…打他前後約5 分鐘內(包括罵他);是施松根欠我錢,我才毆打他等語(見警卷㈠第113 至115 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我是到後面才被施寒吉告知施松根在他家,當時王健成也有跟我說,他說施松根在他家那邊,問我說要不要過去,因為施松根有欠我幾千塊而已,施松根一直避不見面,我知道施松根跟施寒吉混在一起,我當時有要王健成幫我找施松根,至於王健成怎麼找施松根我就不清楚,我是自己一個去施寒吉的家,我看到施松根就很生氣,我都是拿錢借給施松根吃飯的,但施松根都一直騙我,所以我就打施松根,當時我確實有打施松根,我用拳頭打施松根,我當時很激動,至於菸灰缸我要拿的時候我跌倒,菸灰缸飛出去就打到施松根,不過菸灰缸也沒有破。我打完施松根,施松根說要賠償我那個朋友,因為施松根指證害我那位朋友去坐牢,說要幫他寄菜,所以施松根說總共是要賠50萬,金額是施松根自己當天在施寒吉家,我打完他的時候,他自己講的,本票是吳曉玲拿出來的,我其實當天除了我自己與施松根的債務,跟施松根討之外,我也有想幫我朋友討上述所說的事情公道,不過我打完人之後,施松根簽完本票之後,我就走了…當天去的有王健成、施寒吉、施松根、吳曉玲、黃文胤、尤怡清,還有我,我打人的時候,他們都在旁邊看…另外我並不清楚其他人是怎麼到場,我是王健成、施寒吉通知我,我才到場的等語(見103偵2622卷第134 、138 頁);再於③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我有到施寒吉家,因為施松根匿名檢舉我朋友,所以我才去施寒吉家要找施松根算帳;我到的時候有王健成、施寒吉、吳曉玲在場,施松根當時坐在客廳;施寒吉沒有打證人施松根,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打施松根;之後我問施松根,他說要簽50萬元借據及本票,我就說好,他就簽了;我有跟他講說,朋友在裡面關,是不是能補償他,就是說幫他寄點錢這樣子;本票是在施寒吉家拿的,沒有借據,就一張類似像本票、借據,就是同一張,類似寫說施松根自願簽下50萬本票之類的東西,總共就是一張,那不是正式的本票,我是在打完施松根之後,叫他寫的;當天是施寒吉、王健成打電話叫我去施寒吉家的;是我麻煩王健成幫我找施松根,請他找到施松根時告知我;施寒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是因為人已經去他家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93 至294 頁)。
⒊被告吳曉玲於①警詢時供稱: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我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施松根並逼迫其簽立50萬元本票1 張;當天到場有王健成、甲○○、尤怡清、施寒吉、陳淑如、李佳晉跟我等人;當時我跟施寒吉回到他家的時候,就看到王健成、尤怡清跟施松根在場,後來王健成打電話給甲○○說施松根人已經押到的,約半小時甲○○到場,就開始毆打被害人施松根,打完之後甲○○叫我拿一張紙過來,叫我寫被害人施松根跟甲○○借50萬元的借據,之後壓迫施松根簽名蓋手印及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甲○○拿玻璃菸灰缸砸被害人頭部,施寒吉徒手毆打被害人;玻璃菸灰缸在施寒吉家裡;當天被害人施松根遭毆打,其他人圍住被害人,沒有出聲助勢,打完之後陳淑如跟李佳晉才來到現場,但沒有動手毆打;我不知道他們當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到場,我當時跟施寒吉一起回到他家的時候,他們就在現場了;王健成帶頭的。是甲○○指使王健成去做的;本票甲○○本人拿去等語(見警卷㈠第335 至336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103 年1 月3 日凌晨,我當天去找施寒吉,所以才會在那邊,因為有吃毒品、睡不著。我就看到王健成和施松根在那邊,王健成打電話給甲○○,說人在這邊了,當時大約晚上11點多,約半小時甲○○就過來了,一過來就開始打施松根,甲○○拿菸灰缸朝施松根的左腦打過去,甲○○就說「小艾」,就是叫我的綽號,叫我去拿一張紙,想要寫50萬的借據,還有本票,甲○○就拿一張本票給我,我說我不會寫,甲○○就說你不寫我就揍你,我記得是甲○○念什麼我就寫什麼,大意就是施松根欠甲○○錢、民國幾年、借50萬元等等,然後就拉施松根的手蓋指印,蓋在借據和本票上…當時在場的有王健成、甲○○、尤怡清、施寒吉、陳淑如、李佳晉。…另外施寒吉也有打施松根,徒手打2 、3 下,就是甲○○先徒手打施松根,還沒有用菸灰缸砸施松根前,施寒吉也跟著徒手打施松根,可能也是毒品的關係,因為施寒吉都是甲○○給他毒品等語(見103 他475 ㈢第289 至292 頁)。
⒋證人尤怡清於①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3 日1 時,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施寒吉住宅),我有在場,是甲○○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有一筆土地買賣的事情要我當保證人,叫我過去施寒吉他家會合,後來我跟黃文胤一起開車前往;抵達時王健成、甲○○、施寒吉、吳曉玲及其他兩名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在現場,我看見甲○○叫施松根(阿包仔)叫他罰站,並徒手毆打他臉部導致流鼻血,再用腳踹他一腳致施松根跌趴在地上,後再叫施松根站起來,並叫他跪在客廳地上,然後拿菸灰缸用力丟向施松根命中頭部,我當時看到要阻擋甲○○也來不及,後來施松根就倒在地上抽搐。然後王健成與甲○○命令要施松根跪在客廳,並要他簽立借據50萬元。後來是由他們兩人叫吳曉玲書寫借據後,施松根拖了一段時間才簽立按捺指印;我當時看見施松根被打的頭部、臉部流血不止,然後我曾跟他說先簽借據,先去就醫要緊,就醫後再跟他們談,我有說過這些話;現場是王健成與甲○○主導並毆打限制行動及簽立本票借據,吳曉玲書寫借據;施松根所簽立借據及本票是甲○○帶走,施松根簽完借據後大家就離開等語(見警卷㈠第378 至379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去做土地買賣的保證人,所以我才會跟黃文胤一起過去,因為那是施寒吉的住處,我認識施寒吉,才會知道地點。到的時候,我進去一下子,就看到甲○○打施松根,徒手揮拳,導致施松根流鼻血,後來又用腳踹他,他就摔倒在地,之後,又拿菸灰缸打施松根的頭部,當時我才知道原來是甲○○跟施松根的債務問題,我和黃文胤過去,完全沒有講到土地的事情,然後我看到甲○○、王健成叫吳曉玲寫一張類似借據50萬元的紙張,叫施松根簽名、蓋指印,因為吳曉玲比較知道怎麼寫,所以甲○○、王健成才叫吳曉玲寫。一開始施松根還不願意簽,但是我看施松根流血流不止,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了,就先簽一簽、看醫生,看醫生之後,再看如何處理。施松根簽完,我就跟黃文胤一起離開。至於借據的部分,我看到是甲○○收下的。我沒有看到本票;當時在場的有王健成、甲○○、吳曉玲、施寒吉、黃文胤。施寒吉會在場,那是因為那是施寒吉的家,他沒有做什麼,就是在旁邊走來走去;我有看過警詢筆錄內容,警詢過程沒有意見,我要更正的是我沒有看到本票,我只有看到借據等語(見103 他475卷㈢第258 至259 頁)。
⒌證人黃文胤於①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我有在場,但是沒有毆打被害人施松根也沒有逼迫他簽立本票;當天因為我打電話找尤怡清外出,我們2 人就約在埔里街上等,我開車去載他,尤怡清上車之後就叫打電話給朋友(何人我不知道),他就叫我載他去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所以我去現場;我至現場時有施松根、王健成、施寒吉、吳曉玲、另還有2 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均在場;我與尤怡清到場時大家是坐在椅子上詢問施松根與甲○○是何事。我則在旁聽而已。是甲○○後來到場時,甲○○先用手打施松根大腿,並用腿踢他的腳,接著拿菸灰缸打他的後腦;只有甲○○1 人動手;甲○○動手毆打被害人施松根時,王健成有說本票簽一簽,其他都圍在旁邊(客廳內);當甲○○毆打完施松根後,也是甲○○強逼被害人簽立50萬本票,本票及筆均是施寒吉拿出來的;我沒有圍著被害人施松根,但是王健成、甲○○、施寒吉、及另還有2 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有圍著被害人不讓他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316 至317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3 日凌晨,我沒有參與和王健成、甲○○等人去埔里把施松根押上車,帶到魚池毆打,我是因為一個朋友尤怡清和甲○○談到土地買賣的事情,甲○○說要去找他,所以我才會和我朋友尤怡清一起去魚池施寒吉的家。我去的時候,看到一群人圍著施松根,施松根好像欠甲○○錢,那一群人我看到有王健成、甲○○、吳曉玲、尤怡清、施寒吉,當時王健成負責跟施松根問話,之後甲○○就過來,徒手打或用腳踹,或用菸灰缸打的方式打施松根,當時打到施松根後腦都噴血了,甲○○在打的時候,王健成、尤怡清、吳曉玲就圍著旁邊看。打完之後,甲○○就叫吳曉玲叫施松根簽50萬元的本票,本票好像是施寒吉在家找,才找到的,我有看到施寒吉拿本票出來,因為那是在施寒吉的家。我想因為施松根跟吳曉玲比較熟,所以甲○○才會叫吳曉玲要施松根簽本票。簽完本票,我就跟尤怡清一起離開。我和尤怡清待在那邊大概一個多小時,整個過程,我們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我跟尤怡清離開時,施松根還在那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236 頁)。
⒍被害人施松根於①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遭王健成、甲○○夥同7 、8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毆打,當天我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上被王健成碰到,他夥同2 名男性不詳嫌疑人攔下我,質問我出賣他朋友,害他朋友被抓要關10幾年,然後他們就強押我上車,將我載往施寒吉住所,我剛到達現場他們在場之人就將我圍住,由王健成先動手徒手毆打我,甲○○拿菸灰缸往我頭部打下去,其他在場之人陸續也加入毆打我,現場我只認識王健成、甲○○,其他人我不認識,打完後甲○○要我簽立5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才要放我離開,我迫於無奈簽下50萬元本票給甲○○等人,他們才放我離開,當天我遭毆打成傷,我頭、頸臉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部及上肢挫傷(傷勢詳如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2 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 號)前,王健成先夥同2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強行將我押上車後控制我行動,將我押往南投縣魚池鄉王健成住處,隨後3 人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將我押往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施寒吉住所,我在該處遭限制行動,他們的同夥有的早在該處等候,後面也陸續有人進來,最後甲○○進來就動手毆打我並逼簽50萬元本票;王健成、施寒吉、尤怡清及另2 名強押我到場之不詳男子都先在施寒吉住所內幫忙看守我不讓我離開,等到甲○○到場後,甲○○先用腳踢我,隨後又持菸灰缸動手往我頭部打下去,王健成也跟著徒手毆打我,吳曉玲則幫忙寫50萬元本票由甲○○拿給我逼迫我簽名等語(見警卷㈠第472 、480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王健成還有另外兩個不知姓名的人,在103 年1 月2 日晚上10點,在埔里溫莎堡汽車旅館前,王健成和另外一個男子下車,我當時剛好走路經過那邊,王健成對我說上車,然後就和另外一個男子把我強拉到車上去,我不知道當時是誰跟他們說我的行蹤。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坐一個人,另外一個年輕的男子開車,我忘記王健成是坐在後座的左邊或右邊,他們在車上跟我說甲○○在找我,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後來他們把我載到魚池鄉溪邊王健成的住處,我不知道詳細的住址,當時車上包括我共四人都有下車進入王健成住處,他們兩個人把我押下車進入屋內,當時在屋內一陣子之後,王健成有跑進去打了電話,另外的人顧著我不讓我走,我有聽到王健成電話中說「押去寒吉那邊」,當時我不知道時間,之後他們3 人就把我再押上車帶去魚池鄉○○村○○巷00號施寒吉住處,當時我到施寒吉住處時,只有王健成他們3 人和我,他們押著我不讓我走,其他人陸續進來。我記得在施寒吉住處很久,之後甲○○進來,就徒手打我,說他的朋友因為我密報被判16年,當時王健成也有徒手打我,然後甲○○要我簽50萬的本票,當時我不肯,甲○○就拿一個菸灰缸打我的頭,然後叫吳曉玲寫50萬的本票後,拿給甲○○,然後叫我簽名,我當時有簽名,因為我怕他們不讓我走,而且我很不舒服…。當時尤怡清在現場,他有看到王健成、甲○○打我及簽本票的經過…施寒吉也有在現場,他也有看到王健成、甲○○打我及簽本票的經過,當時施寒吉就是在現場看而已,他沒有出聲。之後不知過多久,他們就叫施寒吉開車載我回去我家等語(103 他475 卷㈣第36至37頁);再於③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3 日凌晨12時許,被告王健成有與2 位男子在溫莎堡民宿處,用車子帶走我,我當時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要我跟他們去車上,我怕我沒上車他們會對我怎樣,所以我才跟他們上車;從溫莎堡民宿把我載走後,就把我載回去王健成家坐一下,然後就把我載到施寒吉他家去;坐很久了甲○○才去;甲○○、王健成有去,吳曉玲、施寒吉他們也都在,因為是去他們家;坐很久以後,甲○○去才打我;他先用腳踢我,揍完以後,第二次用菸灰缸從我右側頭部打下去,我就不省人事,再來就不知道了;施寒吉沒有出手打我,只有甲○○打我,王健成那天沒有打我;被告甲○○打我時,其他人都坐在旁邊看;我那天好像有簽5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沒簽他們不給我走,我想趕快簽一簽離開;是甲○○叫我簽的;本票是吳曉玲寫的;我沒有欠被告甲○○、吳曉玲、王健成還有施寒吉錢;我是被打以後才簽立的;我被押去施寒吉他家時,黃文胤即綽號豆漿的人有在場;綽號豆漿的黃文胤警詢時表示,在施寒吉家時,被告王健成、甲○○、證人施寒吉還有另外兩位不知名的男子有把我圍起來,不讓我離開,我進去裡面坐著他們就不讓我走了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89 至292 頁)。
⒎綜合被告王健成、甲○○、吳曉玲、被害人施松根、證人尤怡清、黃文胤前揭供述內容,及卷附被告王健成、甲○○、吳曉玲、施寒吉與被害人施松根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3 年1 月4 日埔基醫證字第156 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㈠第28至29、31、35至36、38、229至233 、340 至341 、348 至351 、475 至477 、482 至484 頁),堪認被告王健成有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00號之「溫莎堡民宿」前,對被害人施松根稱:甲○○在找你等語,命被害人坐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而於同日凌晨1 時許,將被害人載往被告施寒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被告王健成、施寒吉並分別通知被告甲○○前往上開處所。嗣被告甲○○抵達後,乃對被害人藉詞稱,因被害人之指證,害其友人被判16年為由,徒手毆打被害人,繼而持菸灰缸丟擲被害人,致其受有頭、頸臉部挫擦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後被告施寒吉自其家中拿出拿出紙、筆,被告吳曉玲則依被告甲○○口述意旨,書寫內容載有被害人欠被告甲○○50萬元之借據,並簽立本票1 紙後,被告甲○○乃喝令被害人在前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而由被告甲○○取走前開借據及本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施寒吉雖辯稱當時不在客廳,對於案發經過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依被害人施松根於警詢時證稱:施寒吉幫忙看守我不讓我離開,及於偵訊時證稱:施寒吉有看到打我及簽本票的經過,他就是在現場看等語(分見警卷㈠第480 頁;103 他475 卷㈣第37頁),核與證人黃文胤證稱:甲○○動手毆打被害人施松根時,王健成有說本票簽一簽,其他都圍旁邊(客廳內)、施寒吉有圍著被害人不讓他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317 頁)相符;再就被告施寒吉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一節,被告王健成於偵訊時證稱:到施寒吉家甲○○就拿菸灰缸打施松根,沒有其他人打施松根…施寒吉當時也在,因為事情發生的地點就是施寒吉家客廳,他就在那邊看等語(見103 偵2622卷第126 頁),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只有我一人毆打施松根,其他人在場目視(見警卷㈠第114 頁),且於偵訊時證稱:我打人的時候,他們都在旁邊看(見103 偵2622卷第13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有其一個人打施松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93 頁背面),及證人黃文胤證稱:現場只有甲○○1 人動手毆打施松根等語(見警卷㈠第317 頁)互核相符,雖被告吳曉玲供稱被告施寒吉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惟與前揭共同被告王健成、甲○○及證人黃文胤所述均有未合,復為被告施寒吉所否認,而衡以被害人施松根與被告施寒吉為表兄弟關係,本案係緣起於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之恩怨嫌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寒吉與被害人有被告吳曉玲所述之毒品糾紛而毆打被害人,自難僅以被告吳曉玲之單一供述,而認被告施寒吉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施寒吉雖否認有提供本票一情,惟徵諸其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施松根被毆打後是何人要他簽立本票50萬?)我不知道,只知道吳曉玲叫我拿筆和紙給他而已」等語(見警卷㈠第226 頁),而被告吳曉玲則供稱:打完之後甲○○叫我拿一張紙過來,叫我寫被害人施松根跟甲○○借50萬元的借據,之後壓迫施松根簽名蓋手印及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見警卷㈠第335 頁)、甲○○叫我去拿一張紙,想要寫50萬的借據,還有本票…我記得是甲○○念什麼我就寫什麼,大意就是施松根欠甲○○錢,民國幾年,借50萬元等等,然後就拉施松根的手蓋印,蓋在借據和本票上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291 至292 頁),及證人黃文胤證稱:本票及筆均是施寒吉拿出來的等語(見警卷㈠第317 頁),證人尤怡清證稱:是王健成和甲○○叫吳曉玲書寫借據;我看到王健成、甲○○叫吳曉玲寫一張類似借據50萬元的紙張,叫施松根簽名、蓋指印,因為吳曉玲比較知道怎麼寫,所以甲○○、王健成才叫吳曉玲寫等語(分見警卷㈠第379 頁;103 他475 卷㈢第258 頁),核與被害人施松根證稱:吳曉玲幫忙寫50萬元本票由甲○○拿給我逼迫我簽名(見警卷㈠第480 頁)、甲○○叫吳曉玲寫50萬的本票後,拿給甲○○,然後叫我簽名(見103 他475 卷㈣第37頁)、本票是吳曉玲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90 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所簽立的係一張類似本票、借據,寫說施松根自願簽下50萬本票之類的東西,總共就是一張,非正式的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94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被迫簽立50萬元本票、證人黃文胤亦證稱被害人有簽立本票、證人吳曉玲則證稱被害人係簽立借據及本票等語相符,堪認被害人確有簽立借據及本票一情。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施寒吉住處,而被告施寒吉與吳曉玲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堪認被害人於遭被告甲○○徒手及持菸灰缸毆打後,被告施寒吉乃依被告甲○○之指示提供紙、筆交予被告吳曉玲,而由被告吳曉玲依被告甲○○口述意旨,書寫被害人欠被告甲○○5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後,交由被害人簽名蓋印,是被告施寒吉辯稱對被害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經過全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再被告甲○○雖否認有取走系爭借據及本票,惟徵諸被告吳曉玲供稱本票係甲○○本人拿去(見警卷㈠第336 頁),被害人亦證稱被告甲○○事後並有帶人以索討該50萬元本票欠款名義,於103 年4 月2 日強行挖走其種植之價值約30萬元之櫻花樹1 批等語(見警卷㈠第473 頁),且參以本案係緣起於被告甲○○認被害人指證其友人致該友人遭判刑坐牢為由迫使被害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難認被告甲○○於命被害人簽立50萬元之借款證明或擔保等文件後即任意棄置,其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㈢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被告王健成、甲○○、吳曉玲上揭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尤怡清、黃文胤之證述,堪認被告施寒吉於共同被告王健成、甲○○、吳曉玲為前揭剝奪被害人施松根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時,確係同在現場並目睹事件經過,且於被害人遭被告甲○○毆打後,尚且提供紙、筆交由被告吳曉玲書寫系爭借據及本票,復由被告甲○○命被害人於其上簽名蓋印,被告施寒吉始終無積極報警、阻止其他共同被告實施犯行或自行脫離犯行,甚且助益被告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堪認其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王健成雖一度辯稱於被害人施松根尚未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前其即已離開,並不知悉被害人嗣後有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徵諸證人尤怡清證稱現場係王健成、甲○○主導並毆打限制行動及簽立本票借據、吳曉玲書寫借據(見警卷㈠第379 頁),證人黃文胤亦證稱王健成有說本票簽一簽等語(見警卷㈠第317 頁),至被告甲○○、吳曉玲、施寒吉及被害人施松根則均未述及被告王健成有先行離開現場一情,難認被告王健成此部分之辯解為有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健成、甲○○、吳曉玲及施寒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五(即被告王健成、甲○○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施松根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王健成、甲○○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18至19、116 至117 頁;103 偵2622卷第33、65、122 至123 、126 至127 、135 、139 、219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背面、1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0 、165 頁背面、224 頁背面、237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3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松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473 、480 頁;103 他475 卷㈣第38頁),並有王健成指認甲○○及施松根指認王健成、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3 年1 月30日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按(見警卷㈠第28至29、35、475 至476 、478、482 至483 、485 至486 頁),足認被告王健成、甲○○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王健成攔阻被害人施松根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王健成先行持棍棒下車攔阻施松根、毀損其車輛玻璃,嗣因被害人欲駕車逃離而撞擊被告王健成,被告甲○○乃亦持棍棒下車砸毀被害人之車輛玻璃並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毆打成傷(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雖被告王健成未參與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其對於被告甲○○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有所認識,且依被告甲○○所述係因其駕車撞傷被告王健成其始亦下車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王健成顯亦有以被告甲○○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堪認被告王健成、甲○○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自應對於本件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健成、甲○○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六(即被告王健成、甲○○共同剝奪被害人黃文胤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王健成、甲○○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20至21、118 至120 ;103 偵2622卷第33至34、66、123 至124 、127 至128 、135 至137 、139 至141 、219至220 、230 至231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224頁背面、237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3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胤於警詢及偵訊時(分見警卷㈠第508 至510 頁;1 03他475 卷㈣第64至66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欽或、母曾素珠於偵訊時(見103 他475 卷㈣第117 至120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AA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影本及被告王健成、甲○○、被害人黃文胤、證人黃欽或及曾素珠互為指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分見警卷㈠第28至29、35、39、511 至512 、514 頁;103 他475 卷㈣第59至60、62、123 至126 頁),足認被告王健成、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七(即被告甲○○竊取被害人施松根之櫻花樹)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7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3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松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472 至473 頁;103 他475 卷㈣第38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96 至297 頁),並有施松根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90 、492 、555 至557 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八(即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及吳政穎共同剝奪被害人施寒吉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王健成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22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365 頁背面),被告陳錦瑩、吳政穎固坦承有於前述時日與王健成共同前往被害人施松根之住處且有駕車搭載被害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陳錦瑩先係辯稱:當天伊是在被害人家外面,沒有進去,王健成打被害人時伊不在場,亦未與吳政穎拿木棒站在旁邊,伊只有載被害人回去;嗣辯稱:當天伊只有站在旁邊而已,沒有把被害人圍起來,也沒有拿木棍云云(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4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88 頁背面);被告吳政穎則辯稱:伊僅係跟著陳錦瑩出去,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王健成毆打被害人時,伊與陳錦瑩都在車上等候,並未持木棍在旁助勢,後來伊與王健成、施寒吉等人同坐一部車,由陳錦瑩開車,他們講什麼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3 頁)。經查:
㈠被告王健成夥同被告陳錦瑩、吳政穎於102 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至被害人施寒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由被告王健成持籐條毆打被害人致傷,被告陳錦瑩、吳政穎2 人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嗣被害人經帶離住處,搭乘由被告陳錦瑩所駕駛之車輛在魚池鄉街上繞行,並由被告王健成對被害人恫稱:「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等語,被害人嗣應允給付3 萬元後,被告陳錦瑩始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回上開住處,嗣被害人確陸續交付合計3 萬元予被告王健成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施寒吉、證人吳曉玲及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吳政穎供述如下:
⒈被害人施寒吉於①警詢時證稱:時間約102 年10月左右,在家中庭院,遭王健成、綽號阿寶及另一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當天我與吳曉玲及綽號志華的男子在我家中聊天,到了晚上23時左右,王健成他們3 人就開一部深綠色奧迪汽車來至我家門前,王健成就喊我名字叫我出去,我出來的時候,他們3 人就爬了我家圍牆進來我家庭院,王健成沒有說什麼話就拿籐條打我2 隻腳小腿,另外2 人均持木棍打地上發出聲音,並圍在我身邊,不讓我離去,接著就把我押上他們的車子載我離開家;我遭王健成等人傷害時,在我家中與我聊天的吳曉玲及綽號志華的男子有看到,只在旁邊看而已;王健成等3 人所持之籐條、木棍確定是他們帶來的;是他們3 人一同叫我上車,由開綠色奧迪汽車車主開車,我坐在右後座,王健成坐在我旁邊,綽號阿寶之男子坐在右前座,將我強押在車上,於街上繞期間,他們3 人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我當時還是不知道何原因,我就跟他們說我現在腳被你們打成這樣也沒有辦法工作,且現在身上也沒有錢,等我有了工作有薪水時再1 人1 萬元給他們,他們才同意載我回家;我遭王健成等3 人強押上車不是我願意的;約過了10幾天王健成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把3 萬都交給他,王健成口氣很不好叫我一定拿錢給他,我就說身上沒有錢,但是又怕被王健成打,所以就去向台中朋友借1 萬,我先拿了8000元給了王健成,可是事後隔了沒幾天王健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給他錢,所以陸續共給了他3 萬元;因為有時候王健成會突然間來至我面前,也有時候會來我家(均只有他1 人),我會怕被他打,所以才給他;我有至埔里鎮東榮路158 巷11號義英國術館就醫,因為當時2 隻腳小腿均瘀血,所以至國術館推拿,沒有診斷證明書,有帶警方至義英國術館前往拍照(醫師表示沒有製作任何病歷資料)等語(見警卷㈠第515 至518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102 年10月間某日,那一天我和吳曉玲、彭志華在家裡聊天,忽然王健成在外面叫我的名字,之後王健成、「阿寶」、陳錦瑩就翻牆進來,之後,王健成拿籐條打我的小腿3 下、陳錦瑩和「阿寶」就帶木刀打地上發出聲音,他們3 人圍著我,我無法離開,之後他們要我上車,我當時不願意,只是因為他們3人圍著我,又拿武器,我會怕,所以只好跟他們走,彭志華和吳曉鈴在屋內沒有出來,可能是因為害怕,沒有出來,當時王健成他們車子開著載我在東光村的街上一直繞,他們3人就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說我的腳被他們打,也沒有辦法工作,身上也沒有錢,等我有工作,再給他們1 人1 萬元喝涼水,他們就說「你說的喔」,那一臺車子是陳錦瑩的,當時是陳錦瑩開車,「阿寶」坐副駕駛座,王健成坐在後座的左邊,我坐在後座的右邊,我這樣跟他們講之後,他們就直接載我回去了。我本來沒有欠王健成錢,莫名其妙要給他們3 萬元,事情發生後隔沒有多久,大概一、二十天,王健成就打電話向我催錢,第一次我給他8 千元,之後陸續給,總共給他3 萬元。因為我很怕王健成又突然跑來我家打我,所以只好繼續給他錢。我把錢全部拿給王健成,之後他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㈣第111 至112 頁);再於③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某日晚上10時許,被告王健成有帶陳錦瑩跟吳政穎到我的住處,他們到我家裡面就問我在不在,那時吳曉玲及志華兩個人和我坐在裡面,我出去,王健成就拿籐條打我的腳,總共打了3 下,陳錦瑩跟另一個人就拿著木棍在那邊敲地上;另外一個人我只知道他叫「阿寶」;那時候是王健成叫我上車,然後就跟我說坐哪個位置,然後我坐上去,他們3 個人,由陳錦瑩開車,阿寶坐前面,王健成坐後面;我其實是不願意跟他們上車,不過那時心裡很害怕,因為在我家庭院那邊,他們叫我出去的時候,王健成就以籐條打我的小腿3 下,我害怕再被王健成打,所以跟他們上車,然後他們就載我到東光路上繞行一圈,路上他們就問說要怎麼處理,我聽他的意思好像是說要錢,我就跟他們說不然1 人1 萬塊給他們吃涼的,不過也要等我腳傷好了以後,去工作領錢才有辦法給他們,後來我記得前前後後給他們2 萬多或3 萬元,我錢是拿給王健成;被告陳錦瑩及阿寶沒有打我,他們只有拿木棍敲地板;被告王健成拿籐條打我的小腿,被告陳錦瑩、阿寶拿木棍敲地板時,他們3 人有圍住我,讓我無法離開;在他們把我帶出去到車上時,那時我記得很清楚,是陳錦瑩問我要怎麼處理,我本來吞吞吐吐沒說出來,後來王健成又問我,我就跟他們說,不然我1 個人1 萬元給你們喝涼水,不過現在我的腳被你打這樣,也沒辦法工作,等我腳傷好了以後,我去工作,然後領薪水再給你們,他們說好以後,就載我回去;那天之前,我沒有欠被告王健成、陳錦瑩、阿寶他們3 個人錢,我當初在車上答應給他們1 人1 萬元,是為求脫身;當天被告王健成、陳錦瑩、阿寶他們3 人去我家時,那時大門有關起來,但沒有關死,他們是從大門的縫隙進來的樣子;我之前說他們是爬牆進來的,是因為當時做筆錄時我以為門關著是已經關死了;現在想起來那時候彭志華還有吳曉玲去我家的時候,我有把門打開,沒有關死;他們3 人把我圍起來時是在房子外面,圍牆裡面那邊,已經進去圍牆裡面了,但是沒有在屋子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86 至288 頁)。
⒉證人吳曉玲於①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左右被害人施寒吉在家中無故遭王健成等人翻牆進入庭院,王健成並持籐條毆打其小腿成傷、另2 名持木棍在旁助勢及圍著被害人,事後3 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恐嚇交付3 萬元這件我沒有參與,但我當時有在現場,當天我跟施寒吉在他家客廳看電視,後來王健成叫施寒吉開門,施寒吉一開門之後就開始打他,之後施寒吉叫他們不要打,說那你要多少錢我給你們,之後王健成說那3 萬元,然後他們就將施寒吉強押出去;當時王健成、吳政穎及陳錦瑩等人都有毆打被害人之後就強押出去;王健成持籐條,另2 個小弟手持棒球木棍毆打被害人;本次是王健成帶頭,我不知道為何原因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㈠第337 至338 頁)。嗣於②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施寒吉家的客廳看電視,然後我就聽到有人一直敲門,說開門,施寒吉就去開門,我就看到王健成拿籐條,王健成的兩個小弟拿木棍及鋁棍,在施寒吉家門口就打施寒吉,施寒吉說不要打了,你們要多少錢,當時我聽到他們說3 萬還是多少錢,之後他們就把施寒吉帶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我當時嚇到不敢講話,那是大概發生在晚上11點、12點的事情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292 頁)。
⒊被告王健成於①警詢時供稱:102 年10月左右,我和吳政穎、陳錦瑩…共同翻牆至被害人施寒吉家中庭院,無故持籐條毆打被害人小腿成傷,另2 名持木棍在旁助勢及圍著被害人,事後我們3 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坐在右後座,我坐在被害人旁邊,綽號阿寶之男子乘坐於右前座,載被害人至街上繞,期間3 人共同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同意交付3 萬元,才將被害人載回住處,事後約10幾天,我數次打電話要被害人交付3 萬元,被害人心生恐嚇向台中朋友借1 萬元,並將其中之8 千元交給我,接著還陸續向被害人追討,故被害人陸續分批共給3 萬元等屬實(見警卷㈠第26至27頁);嗣於②偵訊時供稱:我和陳錦瑩、吳政穎在102 年10月時有去施寒吉家裡,我們3 個翻牆進去,我拿籐條打施寒吉小腿,其他2 人沒打他,我們就把施寒吉開車載走,因為他之前都一直說他人在哪裡,但都沒有,我就跟他說你愛繞我就帶你去繞,他跟我們說不要這樣,他要拿錢給我,我那時正缺錢,就跟他說好,我第一次收8 千元,後來陸續拿了幾千元等語(見103 偵2622卷第34頁);102 年10月間我有打施寒吉3 下,我跟他去街上時候,他說要給我3 萬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4頁背面);我確實有跟施寒吉拿3萬元,因為我有欠別人錢,就跟他拿3 萬元,當時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才會找陳錦瑩開車,當時阿寶(吳政穎)剛好跟陳錦瑩在一起,當時因為施寒吉家的門沒有關好,那是晚上10點多的時候,我就跟陳錦瑩、吳政穎一起進去施寒吉家,我有拿籐條打施寒吉,至於吳政穎、陳錦瑩就拿木棍在旁邊看,木棍是陳錦瑩車上本來就有放,籐條是從我家拿的,我當時在車上只是跟施寒吉講說,我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結果施寒吉就自己說願意給我3 萬元,之後施寒吉是分幾次給我錢,總共是3 萬元,我已經拿去還人家錢;當天是陳錦瑩開車,這一次3 萬元沒有簽借據等語(見103 偵2622卷第124 、220 頁);102 年10月我和陳錦瑩、吳政穎有前往施寒吉住處,之後載他至街上,並在該車輛上對施寒吉稱要他交付金錢,之後施寒吉交付我3 萬元;那一天是陳錦瑩、吳政穎跟我一起過去,我跟吳政穎從國小就認識了,我都叫吳政穎「阿寶」,那一天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叫陳錦瑩載我,吳政穎是跟陳錦瑩一起過去。當時由陳錦瑩開車載我、吳政穎、施寒吉在街上逛,不過吳政穎、陳錦瑩是在車上聽到施寒吉自己說要給我們3 萬元,之後施寒吉把3 萬元交給我,陳錦瑩、吳政穎不知道我有拿到3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103 偵3048卷第129 至131 頁)。
⒋綜合被告王健成、被害人施寒吉及證人吳曉玲前揭供述內容,及卷附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吳政穎與被害人施寒吉、證人吳曉玲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就醫照片3 張(見警卷㈠第28至29、36、41至42、258 至261 、263 、265 至266 、270 至271 、340 至342 、349 至350 、352 、524 至525 、528 頁;103偵3048卷第133 至135 頁),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及吳政穎確有於102 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同至被害人施寒吉上揭住處,由被告王健成持籐條毆打被害人致傷,被告陳錦瑩、吳政穎2 人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王健成即命被害人上車,由被告陳錦瑩開車搭載被告王健成、陳錦瑩2 人及被害人在魚池鄉街上繞行,被告王健成並對被害人恫稱:「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應允給付3 萬元後,被告陳錦瑩始駕車載被害人返回住處,被害人則於嗣後陸續交付3 萬元予被告王健成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錦瑩、吳政穎雖均辯稱係在車上等候,未持木棍在場助勢云云,然徵諸被害人施松根證稱伊雖未遭被告陳錦瑩、吳政穎2 人毆打,惟該2 人於被告王健成持籐條毆打伊時,係分持木棍敲打地板且圍住伊,而被告王健成亦供稱被告陳錦瑩、吳政穎有持木棍在旁助勢及圍著被害人(見警卷㈠第26頁)、其與陳錦瑩、吳政穎3 人一起進去被害人家,其拿籐條打被害人,吳政穎、陳錦瑩則拿木棍在旁邊看,木棍是陳錦瑩車上本來就有放,籐條是從其住處拿的等語(見103偵2622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吳曉玲證稱:王健成持籐條、另2 個小弟手持棒球木棍(見警卷㈠第338 頁)、施寒吉去開門,我就看到王健成拿籐條、王健成的兩個小弟拿木棍及鋁棍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㈢第292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陳錦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站在被害人旁邊,僅辯稱未將被害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88 頁背面),堪認被告陳錦瑩、吳政穎確有與被告王健成一起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告王健成在屋外庭院持籐條毆打被害人小腿時,被告陳錦瑩、吳政穎則分持木棍在旁助勢,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不得已應允與被告王健成等人上車,任由被告陳錦瑩駕車搭載其在魚池街上繞行,而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為求脫身乃同意給予被告王健成等人3 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錦瑩載送其返回上揭住處。雖被害人嗣後陸續交付之3萬元均由被告王健成收受,惟被告陳錦瑩、吳政穎確有與被告王健成分擔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害人亦有如數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健成,自不因被告陳錦瑩、吳政穎未收受上開款項,而為有利於該2 人之認定;至被告王健成嗣雖改稱係由其自行下車將被害人帶上車,被告陳錦瑩和吳政穎係在陳錦瑩的車子附近等云云,惟與被害人及證人吳曉玲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其先前所述歧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錦瑩、吳政穎之詞而無可採。
㈢至被告吳政穎雖供稱伊僅係因休假返家去找友人陳錦瑩,適陳錦瑩之友人打電話約其外出,伊即跟陳錦瑩出去,伊與他們不熟,講什麼伊都不知情云云,雖被告陳錦瑩亦供稱:那一天「阿寶」吳文寶(即被告吳政穎)是放假回來跟我一起去的,因為他坐我的車,所以我去哪裡他就跟我去哪裡等語,然徵諸前揭被害人之證述、證人吳曉玲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王健成之供述,堪認被告吳政穎於被告王健成毆打被害人時,確有持木棍在旁助勢,顯然被告吳政穎就被告王健成、陳錦瑩所為非全不知情,且被害人係表示1 人支付1 萬元始得以脫身,難認被告吳政穎不瞭解被害人所述為何意,其顯然有將被告王健成、陳錦瑩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而就前述犯行與被告王健成、陳錦瑩俱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吳政穎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九(即被告王健成、黃文胤共同剝奪被害人施寒吉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王健成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㈠第26至27頁;103 偵2622卷第34至35、124 、220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65 頁背面、22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366 頁),並據共同被告黃文胤供述在卷(分見警卷㈠第318 至319 頁;103 他475 卷第㈢第235 至23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6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寒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518 至519 頁;103 他475 卷㈣第112 至113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施寒吉指認王健成、黃文胤)及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證(見警卷㈠第520 至524 頁),足認被告王健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一、被告王健成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王健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健成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健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 至6 販賣愷他命)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健成為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前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之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綜上可知,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四筆,而本案被告王健成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愷他命,依證人許翔鈞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健成各係販賣予其1 包愷他命(見警卷㈡第402 至403 頁),核情應非注射液,可見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王健成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王健成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
⒊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王健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王健成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依證人許翔鈞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王健成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藥事法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故被告王健成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㈣至㈥(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王健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據共同被告張家慈、證人彭明忠、蔡家宏及巫俊鋒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毒品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並未達於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合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第9 條第2 項,於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3 條之罪者,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就被告王健成如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巫俊鋒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王健成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王健成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健成與共同被告張家慈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㈣(即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明忠)部分,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健成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自99年3月3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下稱甲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刑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俱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健成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全部被訴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雖就附表一編號1 即被訴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胤、彭明忠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曾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一情,惟於103 年9 月9 日偵訊時及本院104 年1 月27日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3 偵2622卷第217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3頁),徵諸前開判決意旨,仍符合偵審中均有自白之規定,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3 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雖被告王健成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健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胤、彭明忠2人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健成上揭販毒對象共2 人、次數僅1 次、販毒金額為3500元,價量雖非甚微,然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仍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顯屬過苛,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附表一編號2 至4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而附表一編號5 至6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2 年7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7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堪認應無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可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亦難認此部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供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及其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文胤、彭明忠1 次、販毒所得金額合計35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3 次,各次販毒金額自500 元至1800元不等(其中1800元係由證人杜仁傑以販售予被告之草魚同額抵付),另販賣愷他命予未滿20歲之證人許翔鈞2 次,販毒所得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另提供海洛因交由共同被告張家慈無償轉讓予證人彭明忠1 次、及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家宏、巫俊鋒各1 次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健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詳後述)。
㈨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再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仍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50年臺上字第825 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依共同被告張家慈於警詢時供稱係以其名義申辦予被告王健成使用(見警卷㈡第105 頁),被告王健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伊所有(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11 頁),且供被告王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4 、6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 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臺及藥鏟3 支,被告王健成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10 頁背面),惟上開分裝袋2 包顯未經使用,有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94頁),應係被告王健成擬包裝毒品供販賣之用,核其性質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電子磅秤2 臺及藥鏟3 支,均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用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據共同被告張家慈供稱係以其父張慶南名義申辦予其使用,其係與被告王健成共用,惟大部分均由被告王健成使用等語(分見警卷㈡第109 頁;103 偵2622卷第79頁),而被告王健成亦供稱伊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11 頁背面)。徵諸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應認該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王健成及同案被告張家慈共有,且供被告王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及與被告張家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所用之物,雖被告王健成供稱其不知悉該0000000000號SIM 卡現於何處(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11 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徵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健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1 因係被告王健成與張家慈共同犯之,此部分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張家慈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王健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惟徵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雖係販售18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係以證人杜仁傑販售草魚予被告王健成之同額價金抵付,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因債務抵銷僅屬財產上利益,並非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香菸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該透明結晶2 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796公克、0.2686公克)、香菸1 支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112公克),固有該院103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3 偵2622卷第243 頁),惟被告王健成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非販賣後所剩餘,而前揭香菸1 支亦與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10 頁),而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於本院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76 號即被告王健成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存卷可參(分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78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王健成本案被訴犯行有關,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被告王健成本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王健成固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行為,應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不在本案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列,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亦有誤會。
二、被告張家慈(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㈣即附表三編號1 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張家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依共犯王健成、證人彭明忠之證述內容及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重量並未達於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張家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家慈與共同被告王健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家慈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99年1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4日止,下稱甲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下稱第①、②案);同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繼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自99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止,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至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至47頁),被告張家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家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張家慈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竊盜、贓物罪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接聽證人彭明忠撥打至其與被告王健成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由被告王健成提供海洛因而由其出面交付予證人彭明忠無償轉讓之,犯罪參與程度雖屬有間,惟其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責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9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㈤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用該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以被告張家慈之父張慶南名義所申辦,惟由被告張家慈及被告王健成共同持用,已如前述,應認該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用該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家慈及王健成共有,供被告張家慈及王健成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王健成供稱其不知悉該0000000000號SIM 卡現於何處(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11 頁背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徵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家慈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王健成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二即附表四編號1 至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壹、二即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陳輝成」(見103 偵2622卷第113 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7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至67頁),雖陳輝成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甲○○之犯行,惟該署檢察官嗣仍依據陳輝成之供述、甲○○之證述及該2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103 年度偵字第3662號案件起訴陳輝成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之期間內,以每次35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甲○○合計8 次(起訴書誤載為9 次,經檢察官於該案中當庭更正),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分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82 至283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24至31頁),顯見陳輝成係因被告甲○○供出上游後始遭查獲,則陳輝成上開犯行之破獲,與被告甲○○之供述自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而參以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係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合計14次(含本案及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陳輝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甲○○係在103 年4 月14日、4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29日,經檢察官於該案中當庭更正)、5 月2 日、5 月15日、5月20日、5 月21日、5 月27日及6 月4 日,時間相近,每次均交易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金額均為35000 元,雖被告甲○○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泰瑜係在103年1 月22日、同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底某日(即追加起訴部分),均在上述檢察官起訴陳輝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前,惟參諸陳輝成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問:甲○○叫你幫他調毒品,你調了幾次?)確實的次數我無法確定,約10次左右,時間從今年1 或2 月開始,最後一次是6 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㈣第23頁),是雖陳輝成未經起訴於103 年1 至2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甲○○,然依陳輝成前揭供述,已堪認其確係被告甲○○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 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2 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2 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均遞減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1 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從中獲取利潤,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14次、販賣對象共4 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2000元至48,000元不等,合計販毒所得為166,500 元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10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部分詳後述)。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據被告甲○○供稱係以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興」之男子購得,實際上均由伊持用等語(分見警卷㈠第132頁;本院訴字卷㈢第319 頁背面),應認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附表四編號1 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四編號1 至1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雖未扣案,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妨害自由、竊盜等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王健成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王健成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林子軒間之債務糾紛,竟持棍棒搗毀被害人住處櫃子、大門、廚房玻璃等物,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6 頁),惟未見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具體行為,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㈣被告王健成持以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棍棒1 支,雖其供稱係其所有,惟亦稱不知悉該棍棒現於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62 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部分:
㈠核被告王健成、陳錦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被告王健成、陳錦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健成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錦瑩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9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而被告王健成因受被告陳錦瑩之邀約,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同至被害人王韋智住處索討債務,且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強行搬走被害人所有價值約60萬元之木製藝品數件,且迫使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陳錦瑩已將被害人之木製藝品全數返還,及被告王健成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錦瑩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6 號調解成立筆錄1 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9 頁),及被告王健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錦瑩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24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健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陳錦瑩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系爭面額23萬元本票1 紙,係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惟被害人王韋智與被告陳錦瑩之父陳仁漢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害人所是認,而被告陳錦瑩復供稱於被害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其已交付於父親等語(見警卷㈠第251 頁),堪認系爭本票已非被告陳錦瑩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互助會簿1 本,據被告陳錦瑩供稱為其父陳仁漢所有(見警卷㈠第249 頁),且非供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及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三(即附表五編號3 )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拘提中)及陳姓少年於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至被害人彭志華位於埔里鎮之住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迫使被害人上車,再由被告徐文成駕車,被告黃泰瑜及許翔鈞則分別乘坐於被害人身旁兩側負責看守,將被害人載往被告王健成位於魚池鄉之住處限制其行動自由,迄至同日凌晨5 時許始由被告徐文成、黃泰瑜載送被害人返家,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確遭剝奪且持續相當之時間,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92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亦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當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有施行日期外,自公布之日起第三日即100年12月2 日生效,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第1 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而移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查本件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及許翔鈞與陳姓少年共同為上揭犯行係發生於102 年12月26日,已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生效後,而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許翔鈞則係83年12月12日生,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至陳姓少年係85年2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雖被告王健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陳姓少年均與許翔鈞在一起,故其認為陳姓少年為20多歲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63 頁),然徵諸被告王健成於偵訊時供稱:許翔鈞、陳姓少年是住在我家等語(見103 偵2622卷第121 頁),至被告許翔鈞及陳姓少年均自稱係被告王健成的小弟,陳姓少年甚且陳稱平時都在被告王健成家中聚集,伊稱呼王健成為成哥,伊是最小的小弟等語(分見警卷㈠第448 頁;警卷㈡第419 頁;103 他475 卷㈢第105 、211 頁),而參以被告許翔鈞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王健成與被告翔鈞、陳姓少年平時交集甚多,而陳姓少年之外形亦尚屬稚嫩,被告王健成應可預見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泰瑜、徐文成雖亦與陳姓少年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然被告黃泰瑜、徐文成與陳姓少年並不認識,業據被告黃泰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姓少年,他不是我找去的,當時是晚上,我沒有注意他的年紀;被告徐文成亦供稱:我不認識他,我只是在車上有稍微看到他,只看到他瘦瘦的,頭髮很長,沒有注意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63 頁),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黃泰瑜、徐文成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姓少年未滿18歲,是就被告黃泰瑜、徐文成部分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成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黃泰瑜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及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揭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至102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4至104 頁);被告徐文成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98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98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1 至140 頁),其等3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泰瑜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收受贓物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4至10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徐文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加重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1至14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良好;被告王健成、黃泰瑜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彭志華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徐文成、許翔鈞及陳姓少年於深夜時分前往被害人彭志華住處索討債務,恣意滋擾被害人住居安寧,且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復毆打成傷,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王健成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黃泰瑜、徐文成則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與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及許翔鈞成立調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8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6-1 、277 頁),暨考量被告王健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泰瑜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徐文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296 、35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及徐文成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並就被告徐文成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不詳數量棍棒數支,係被告王健成所有,供被告王健成、黃泰瑜、徐文成、許翔鈞及陳姓少年等人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健成供承在卷,惟供稱已不知其去向等語(分見警卷㈠第16頁;本院訴字卷㈢第363 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四(即附表五編號4)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查被告王健成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 人在埔里鎮新生路之「溫莎堡民宿」前,迫令被害人施松根上車並載往被吉施寒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之住處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後,迫使被害人簽立系爭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始由被告施寒吉載送被害人離開,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持續有相當時間受妨害,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而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及吳曉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經本院依法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㈢第285 頁),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吳曉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王健成等人於剝奪被害人施松根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繼續中,以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而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吳曉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成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施寒吉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下稱第④案),其於99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及第④案,至101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4至78頁);被告吳曉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2 至120 頁),被告王健成、施寒吉及吳曉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甲○○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施寒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48至52、54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良好;被告王健成、甲○○、吳曉玲、施寒吉共同剝奪被害人施松根行動自由、迫使其簽立系爭50萬元借據及本票,侵害被害人自由、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王健成、甲○○及吳曉玲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8-1 、269 頁);被告施寒吉則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緣起於被告甲○○與被害人間之恩怨嫌隙,而由被告王健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將被害人帶上車後,前往被告施寒吉之住處,由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施寒吉提供紙、筆,被告吳曉玲代為書寫系爭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而由被告甲○○取走系爭借據及本票,各共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尚屬有別,及被告王健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施寒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曉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104 、220 、33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及吳曉玲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7 月及8 月。
㈥系爭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1 紙,雖係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及吳曉玲共同犯前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至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害人施松根之菸灰缸1 只,係在被告施寒吉住處取得,雖可認係被告施寒吉所有,惟亦未扣案,而上開之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五(即附表五編號5)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 條之罪相繩。經查,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王健成,共同攔阻被害人施松根所駕駛之車輛,目的應在短暫阻止被害人駕車離去以向其追討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尚難認渠等有使被害人行動喪失自由持續一段時間,而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況被告王健成、甲○○先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鯉魚路路口處攔阻被害人後,被害人尚能趁隙駕車逃離現場,雖嗣復遭被告2 人在○○路0000號「仁愛之家」旁停車場攔下,然被害人仍得以駕車駛離,嗣因所駕車輛於逃離之際撞擊被告王健成致遭被告甲○○攔阻並毀損其車輛玻璃及拖出車外毆打,足見被告2 人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止於妨害被害人駕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健成、甲○○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㈡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1901-UR 號車輛搭載被告王健成,先後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鯉魚路口處及○○路0000號「仁愛之家」旁停車場處攔阻被害人施松根,其等先後所為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王健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成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甲○○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48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良好;被告王健成夥同被告甲○○共同駕車攔阻被害人施松根、持棍棒毀損其車輛玻璃且毆打被害人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侵害被害人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1-1 、272 頁),及被告王健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10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健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㈥被告王健成持以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棍棒1 支,雖據被告王健成供稱係其所有,惟其並不知悉該棍棒現於何處(見本院訴字卷㈢第364 頁);另被告甲○○用以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棍棒1 支,據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惟當場已經打斷而遺棄在現場等語(見警卷㈠第117 頁),上開棍棒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六(即附表五編號6)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查被告王健成以前揭非法之方式,於103 年4 月27日17時許,自埔里鎮街上某處強行將被害人黃文胤帶往魚池鄉之松鶴樓飯店,嗣與被告甲○○會合後,被告王健成、甲○○即以「今天沒有處理,大家都不要走」等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上述切結書及本票1 紙後,始於同日22時許由被告2 人將黃文胤載返回埔里市區,且藉詞擔保債務而強行駕駛被害人之車牌ABV-1083號車輛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徵諸前揭說明,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應持續有相當時間受妨害,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而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王健成、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健成、甲○○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王健成、甲○○於剝奪被害人黃文胤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而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健成、甲○○先於103 年4 月27日在日月潭松鶴樓飯店恐嚇被害人黃文胤簽立上述切結書及本票後,復於同年5月15日至被害人前揭住處索討債務,經與被害人父親協議後,再於翌日(即5 月16日)復至被害人住處而取得由被害人父親交付之前揭支票1 紙,被告2 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王健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健成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則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48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良好;被告王健成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黃文胤間之財物糾紛,竟夥同被告甲○○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假借款之名而行恐嚇取財之實,且藉詞擔保債務而強行駕駛被害人之車輛,嗣並取得10萬元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王健成、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以由被告甲○○支付被害人8 萬元之方式作為條件而成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1 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6-1 頁),及被告王健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10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健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七(即附表五編號7)部分:
㈠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挖取被害人施松根所有之櫻花樹而竊取之,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施松根所有價值30餘萬元之櫻花樹1 批,致被害人施松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施松根成立調解,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甲○○之意,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104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分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4-1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296 頁背面至297 頁),及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持不詳工具挖掘被害人施松根所有之櫻花樹1 批而竊取之,核情其犯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挖掘工具非被告甲○○所有,且未據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貳、八(即附表五編號8)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是被告王健成夥同被告陳錦瑩、吳政穎以前揭非法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施寒吉自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載至埔里街上繞行,被告王健成並以「帶你去街上逛逛,讓你感受一下之前被你騙的感覺」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嗣同意交付3 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錦瑩將被害人載返回住處,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持續有相當時間受妨害,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而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及吳政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及吳政穎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王健成等人於剝奪被害人施寒吉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而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陳錦瑩、吳政穎雖供稱就被害人施寒吉事後確有陸續交付被告王健成3 萬元一事並不知情,惟被告陳錦瑩、吳政穎於被告王健成持籐條毆打被害人時,分持木棍在旁助勢,被告陳錦瑩復駕車搭載被害人在魚池街上繞行,且於被告王健成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時,被告陳錦瑩、吳政穎均未積極阻止或自行脫離犯行,嗣被害人亦係以稱要給付被告3 人各1 萬元始得以脫身,堪認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及吳政穎就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成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被告陳錦瑩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吳政穎則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79至83、141 至14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良好;而被告王健成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施寒吉間之糾紛,竟夥同被告陳錦瑩、吳政穎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尋釁,且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對之恐嚇取財3 萬元,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王健成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陳錦瑩及吳政穎則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係緣起於被告王健成與被害人間之嫌隙,並由被告王健成取得被害人所支付之3 萬元,被告陳錦瑩、吳政穎則係持木棍在場助勢,及由被告陳錦瑩駕車搭載被害人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進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各共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暨考量被告王健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錦瑩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政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9 、24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259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健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陳錦瑩及吳政穎則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王健成、陳錦瑩、吳政穎持以共同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籐條及棍棒,據被告王健成供稱「木棍是陳錦瑩車上本來就有放,籐條是從我家拿的」等語(見103 偵2622卷第124 頁),惟均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九(即附表五編號9)部分: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之「恐嚇」,固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故該罪之手段當然含有恐嚇之不法方式,恐嚇部分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餘地。是被告王健成夥同被告黃文胤以前揭非法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施寒吉自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載往同縣埔里鎮某友人之住處,並於該友人住處喝令被害人交付20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嗣應允交付10萬元始得以離去,堪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持續有相當時間受妨害,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而其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王健成、黃文胤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黃文胤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已判決確定)。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健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王健成於剝奪被害人施寒吉行動自由之違法狀態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而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黃文胤雖供稱就被害人施寒吉事後有交付被告王健成2 萬5000元一事並不知情(見本院訴字卷㈢第82頁),惟共同被告黃文胤駕車將被害人強行載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且於被告王健成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時亦在場助勢,此經被害人證稱於被告王健成向伊要錢時黃文胤站在伊旁邊不讓伊離開等語可明(見警卷㈠第518 頁),堪認被告王健成就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黃文胤俱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成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於102 年4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健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施寒吉間之恩怨糾紛,竟夥同被告黃文胤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施寒吉行動自由受妨害之時間久暫、受有2 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定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王健成部分:被告王健成所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1 至6 、8 、9所示之17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除附表二編號3 轉讓禁藥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與其他16罪合併定執行刑外,爰斟酌其前述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五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之1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王健成仍得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述17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4 至7 所示之18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除附表五編號7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得易科罰金,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17罪合併定執行刑外,爰斟酌其前述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如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4 至7 所示之17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另被告甲○○仍得俟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述18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錦瑩部分:被告陳錦瑩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8 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上開2 罪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而得易科罰金,爰斟酌其前述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 、8 所示之2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三、四、五告訴人施松根、彭志華傷害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成夥同被告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及陳姓少年(少年涉案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6日凌晨2 時許,推由黃泰瑜要求不知情之彭志華女友吳曉玲帶路,由黃泰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1 臺,搭載徐文成、吳曉玲,另由王健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1 臺,搭載許翔鈞、陳姓少年,至告訴人彭志華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巷00弄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應予更正)住處後,王健成、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陳姓少年乃以催討債務為由,強行將彭志華押上前開黃泰瑜所駕駛之休旅車後,由徐文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彭志華,以及負責看守彭志華之黃泰瑜、許翔鈞,隨同王健成所駕駛,搭載吳曉玲、陳姓少年之車輛,共同前往王健成位於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25-18 號住處,繼而於上開處所,由王健成、許翔鈞、陳姓少年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歐打彭志華,致彭志華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健成、徐文成、黃泰瑜及許翔鈞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㈡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吳曉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許,先由王健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000號之「溫莎堡民宿」前,對告訴人施松根藉詞稱,甲○○在找你等語,強押施松根至王健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後,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由王健成夥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將施松根載往施寒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並由王健成及施寒吉通知甲○○前往前開處所。嗣甲○○抵達後,乃對施松根藉詞稱,因施松根之指證,害甲○○朋友被判16年為由,徒手毆打施松根,後施寒吉亦徒手毆打施松根,甲○○繼而持菸灰缸丟擲之方式毆打施松根,致施松根受有頭、頸臉部挫擦傷併腦震盪,右側肩部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後由施寒吉提供本票1 張,並由吳曉玲代為書寫50萬元借款之借據、本票各1 紙後,甲○○乃喝令施松根在前開借據、本票上簽名,並由甲○○取走前開借據、本票。因認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吳曉玲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按:起訴法條原為第346 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王健成、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一段與鯉魚路路口,由甲○○駕駛車牌1901-UR 號車輛攔阻告訴人施松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甲○○乃下車徒手毆打搖下駕駛座車窗之施松根,施松根見狀因而加速駛離該處。詎甲○○仍駕駛車輛搭載王健成追逐施松根所駕駛之車輛,而於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之「埔里光明仁愛之家」旁停車場攔下施松根所駕駛車輛,嗣由王健成持棍棒下車欲攔阻施松根,而持棍棒毀損施松根所駕駛車輛之玻璃,施松根慌亂之際欲開車逃離,致所駕駛車輛撞擊王健成,王健成因而倒地受傷(施松根駕駛車輛撞擊王健成致傷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乃持棍棒下車毀損施松根所駕駛之車輛玻璃,並將施松根拖出車外後毆打施松根,致施松根受有左胸壁挫傷、右眼角撕裂傷等傷害,王健成、甲○○乃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施松根駕駛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健成、甲○○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告訴人彭志華告訴被告王健成、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傷害案件(即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㈡告訴人施松根告訴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及吳曉玲傷害案件(即犯罪事實欄貳、四部分);㈢告訴人施松根告訴被告王健成、甲○○傷害、毀損等案件(即犯罪事實欄貳、五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㈠告訴人彭志華與被告王健成、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業於103 年12月2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彭志華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王健成、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8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存卷為據(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6-1 、277 頁);㈡告訴人施松根與被告王健成、甲○○及吳曉玲業於103 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施松根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王健成、甲○○及吳曉玲之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5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8-1 、269 頁);㈢告訴人施松根與被告王健成、甲○○業於103 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施松根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王健成、甲○○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71-1 、272頁)。雖告訴人施松根就上述一㈡部分未與被告施寒吉成立調解,亦未對被告施寒吉撤回傷害告訴,然徵諸前開規定,其對被告王健成、甲○○及吳曉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犯施寒吉。而就上開㈠被告王健成、徐文成、黃泰瑜、許翔鈞被訴傷害部分;㈡被告王健成、甲○○、施寒吉及吳曉玲被訴傷害部分;及㈢被告王健成、甲○○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原應分別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分別與各該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0日22時51分3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文胤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絡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旁路邊,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證人黃文胤,並收取價金2000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黃文胤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告甲○○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20日22時51分許即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文胤通話後,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旁巷內碰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係與證人黃文胤買賣木材,且伊與證人黃文胤有金錢上糾紛,並無毒品上的接觸等語(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9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79頁)。經查:
㈠證人黃文胤(綽號「豆漿」)於103 年6 月20日22時51分35秒,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旁7-11便利商店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陳國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有下述之通話內容(見警卷㈡第246 頁):甲○○:喂黃文胤:哥豆漿耶甲○○:嘿黃文胤:阿有空嗎甲○○:你在哪黃文胤:在一樣的地方來三民哈甲○○:好啦好徵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皆屬證人黃文胤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之問答家常語,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雙方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甲○○究竟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黃文胤,由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並無從為進一步之證明。
㈡而觀諸證人黃文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6 月20日22時51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當時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由何人接聽電話?何人出面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是購買毒品交易電話,向甲○○購買,甲○○本人接的電話,是甲○○出面交易的,當天(20日)下午11時多許在埔里鎮三民百貨旁路邊交易的,買2000元海洛因毒品,量多少我不清楚,1 小包的量」等語(見警卷㈡第236 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6.20晚上10時51分你與甲○○通話,是在埔里三民百貨的公用電話,何事?)甲○○有過來,我跟他約拿海洛因,買2000元1 包海洛因,他自己一個人前來。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甲○○開1901-UR 號銀色凌志休旅車前來。(你為何用公用電話?)因為我沒有電話」等語(見103 他475 卷㈡第159 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03 年6 月間當時海洛因來源為何?)王健成、還有不知名的人。(不知名之人是否知道綽號?)阿文。(所以你6 月間是否也有跟綽號『阿文』的人購買海洛因?)是。(103 年6 月間有無向在庭被告甲○○拿過海洛因?)有。(次數有幾次?)一次。(可否說明該次跟甲○○取得海洛因的經過?)我去跟甲○○拿海洛因,但我沒有錢,欠他兩千元,錢到現在還沒有還。(這次時間、地點可否具體說明?)地點是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民百貨外面。時間是在晚上10、11點左右。(103 年6 月份海洛因來源你剛才表示是王健成及阿文,剛開始並沒有提到有甲○○,現又說6 月份也跟甲○○拿過毒品,陳述不一致,可否說明?)因為我知道妳會問我。(你所謂103 年6 月份在三民百貨跟被告甲○○取得毒品那一次,該次你是要跟被告甲○○購買嗎?)本來是要跟他購買,但是我沒有錢。(這次你如何跟被告甲○○聯絡?)用公共電話。(是否記得用何處的公共電話聯絡?)三民百貨旁7-11便利商店的公用電話。(這次你跟被告甲○○聯絡之後,在三民百貨見面,你如何到達約定碰面地點?甲○○如何前往?)甲○○開車前往約定地點,我騎機車過去。(甲○○到了之後,你們是下車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交易地點在何處?)實際交易地點是在路邊,甲○○下車跟我交易。(甲○○當天開車到三民百貨時,是一人過去還是有別人跟他一起過來?)他自己過來。(當天你有無人陪同過去,還是自己過去?)我是自己過去。(請求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475 號卷二第157 頁通訊監察譯文。可否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中,哪一次你剛才所述6 月份跟被告甲○○約定在三民百貨附近交易海洛因的譯文?)第157 頁,時間103 年6 月20日是下午10點51分35秒這一通監察譯文。(你剛才提到跟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是否就只有這唯一的一次?)是。(根據剛才你所指證的6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你跟他說:『豆漿』,是否是指你?)是。(電話中你問被告甲○○:『有空嗎?』,被告甲○○問:『你在哪?』,你說:『在一樣的地方,來三民。』,被告甲○○說:『好啦』,電話中的三民是否就是埔里鎮的三民百貨?)是。(電話中好像只有約定見面,沒有提到見面目的為何,你說當天跟被告甲○○以賒帳方式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否是見面才談的?)是。(打電話時被告甲○○是否知道你們約在三民百貨見面,是因為你要跟他購買海洛因的事情?)應該不知道。(你跟甲○○見面後,雙方對話內容可否說明?)我那時有施用海洛因,人不舒服,我打電話給甲○○問他有無海洛因,我要去跟他拿,他到了以後,我要跟他拿,因為我沒有錢可以給他,他就先拿給我。(電話中好像沒有提到你不舒服,要跟被告甲○○拿海洛因的對話?)電話中我沒有提到。(你跟被告甲○○說你不舒服,問他有無海洛因是見面後才講的嗎?)是。(被告甲○○同意跟你在三民百貨見面的原因為何?)不知道。(你跟被告甲○○問:有無海洛因,他就拿給你,所以被告甲○○是隨身有攜帶海洛因嗎?)他是過一下子才拿給我,沒有在身上拿出來給我。(被告甲○○是從何處拿出海洛因給你?)車底下。(是在車殼底下嗎?)我沒有看到,就車底下。(當時你有無跟被告甲○○說要多少價值的海洛因?)2000元。(被告甲○○交付給你的海洛因價值多少?)2000元。(除了這次有在三民百貨與甲○○見面外,有無其他與甲○○約在三民百貨見面的情形?)有。(其他次是在什麼原因、什麼情況下約見面?)我跟被告甲○○借錢,被告甲○○要找我還錢。(借還錢的這個時間大約在什麼時候,是否記得?)我忘記了。(還錢這次約在三民百貨見面大概是白天還是晚上?)還錢時間是白天。(還有其他次晚上跟被告甲○○約在三民百貨見面嗎?)沒有。(還錢這次你跟被告甲○○約在三民百貨見面,除被告甲○○外,有無第三人在場?)王健成有在場。(依你剛才所述,6 月20日跟被告甲○○購買海洛因這次,現場除你與被告甲○○外,有無其他人有看到你們雙方交易的經過?)沒有。(你平常跟被告甲○○除了跟他購買海洛因互相聯絡外,平常往來的原因還有什麼?)跟被告甲○○借過一次錢。(你之前偵查中說還有一次被告甲○○請你幫他找中古的冷氣,你搬到超商給被告甲○○,是否確有其事?)是。(但是你們每次見面都只有說要約定見面,沒有提到見面的目的,所以甲○○要如何知道這次見面的原因為何?)甲○○不知道。(都是你見面時才跟他講?)是。(借錢也是見面時才講?)是」、「(受命法官問:你有無曾經跟甲○○約定在三民百貨碰面是搬運木頭到他車上的情況?)有。(時間是在何時?)搬木頭是發生在103 年6 月20日之前。(時間是在上午還是下午?)下午。(當天除了被告甲○○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王健成在場。(當天經過情形如何?)我欠被告甲○○錢,被告甲○○來找我要,我搬木頭樹給他抵所欠的錢」、「木材種類就是香樟,木材數量為3 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74頁背面至78頁)。
㈢雖證人黃文胤證稱其與被告甲○○於上述通話後見面係交易2000元價量之海洛因,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述及有賒欠價金情事,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尚未給付被告甲○○該次購買海洛因之2000元價金,就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歧異,其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且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7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1、2328、2422、2773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13 、1869、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文胤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意,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通話內容僅係相約在三民百貨見面,打電話時被告甲○○應不知悉伊要購買海洛因,係見面後才講的,並稱伊打電話與被告甲○○約見面,均未提及見面之目的,被告甲○○亦不知道該次見面目的為何,都是見面時才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76、77頁),且證稱伊與被告甲○○有非因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三民百貨見面之情形,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雖證人黃文胤所稱其分別因借款及搬運木材而與被告甲○○在三民百貨見面之經過,與被告甲○○所述情節未盡相符,惟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除相約見面之詞外,未見有何買賣毒品之語或暗語,而是否為毒品交易相約見面,亦有未明,自不能據為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文胤之佐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亦否認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且查無依被告甲○○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因仍屬證人黃文胤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黃文胤之證述及與被告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為證人黃文胤單方之陳述本身,不足作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黃文胤證述之真實性。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文胤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甲○○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被告王健成部分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黃文胤 │103 年6 │南投縣魚│3,500元 │黃文胤與彭明忠2 │王健成販賣第一級毒│ │ │彭明忠 │月23日23│池鄉魚池│ │人商議各出資一半│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0分許│街219 號│ │購毒後,由彭明忠│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王健成住│ │以0000000000號公│分裝袋貳包、電子磅│ │ │ │ │處門口 │ │共電話與王健成持│秤貳臺及藥鏟叁支均│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洛因及及第二級毒│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宜後,王健成即於│,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 │ │ │ │ │ │同時將2000元價量│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 │ │ │ │ │ │之海洛因及1500元│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命交付黃文胤與彭│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明忠2 人,並向該│償之。 │ │ │ │ │ │ │2 人收取價金合計│ │ │ │ │ │ │ │3500 元 。 │ │ ├──┼────┼────┼────┼────┼────────┼─────────┤ │ 2 │陳振偉 │103 年6 │南投縣埔│700元 │陳振偉以00000000│王健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6 │里鎮麒麟│ │56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9分許│里中正路│ │健成持用之098376│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38-3號陳│ │6114號行動電話相│分裝袋貳包、電子磅│ │ │ │ │振偉住處│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秤貳臺及藥鏟叁支均│ │ │ │ │客廳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 │事宜後,王健成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1 包交付陳振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向陳振偉收取價│,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金700 元。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 │杜仁傑 │103 年7 │南投縣埔│500元 │杜仁傑以00000000│王健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日0 │里鎮中正│ │77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路「嬌豐│ │健成持用之097914│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百貨」對│ │1762號行動電話相│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面全家超│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商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SIM 卡壹枚)、分│ │ │ │ │ │ │事宜後,王健成即│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貳臺及藥鏟叁支均沒│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1 包交付杜仁傑,│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並向杜仁傑收取價│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金5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杜仁傑 │103 年7 │南投縣埔│1,800元 │杜仁傑以00000000│王健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日13 │里鎮中正│(以杜仁│77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路「嬌豐│傑販售草│健成持用之097914│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百貨」對│魚予王健│1762號行動電話相│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面全家超│成之1,80│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商前 │0 元價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SIM 卡壹枚)、分│ │ │ │ │ │抵付) │事宜後,王健成即│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貳臺及藥鏟叁支均沒│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收。 │ │ │ │ │ │ │2 包交付杜仁傑,│ │ │ │ │ │ │ │並以杜仁傑販售草│ │ │ │ │ │ │ │魚予王健成之1800│ │ │ │ │ │ │ │元價金抵付。 │ │ ├──┼────┼────┼────┼────┼────────┼─────────┤ │ 5 │許翔鈞 │103 年6 │南投縣埔│2,000元 │許翔鈞以00000000│王健成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7日0 │里鎮「牛│ │08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耳石雕公│ │健成持用之098376│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 │ │園」游泳│ │6114號行動電話相│分裝袋貳包、電子磅│ │ │ │ │池旁停車│ │互聯絡交易第三級│秤貳臺及藥鏟叁支均│ │ │ │ │場 │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 │ │ │ │,王健成即於左列│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時間、地點,將愷│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他命1 包交付許翔│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 │ │鈞,並向許翔鈞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取價金2000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6 │許翔鈞 │103 年6 │南投縣魚│1,000元 │許翔鈞以00000000│王健成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8日23│池鄉魚池│ │53號行動電話與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街219 號│ │健成持用之097914│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王健成住│ │1762號行動電話相│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 │處附近「│ │互聯絡交易第三級│壹支(含0000000000│ │ │ │ │天元聖道│ │毒品愷他命事宜後│號SIM 卡壹枚)、分│ │ │ │ │院」外 │ │,王健成即於左列│裝袋貳包、電子磅秤│ │ │ │ │ │ │時間、地點,將愷│貳臺及藥鏟叁支均沒│ │ │ │ │ │ │他命1 包交付許翔│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鈞,並向許翔鈞收│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取價金1000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毒所得合計:7,700元(未含編號4之1,800元) │ └─────────────────────────────────────────┘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 讓 地 點 │ 轉 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彭明忠 │103 年6 │南投縣埔里鎮│彭明忠以0000000000│王健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 │月20日13│媽祖廟口 │及0000000000(起訴│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35分許│ │書漏載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應予更正)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話與張家慈持用之09│14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相互聯絡轉讓第一級│,以其與張家慈之財產連│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王健成即指示張家慈│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轉讓│ │ │ │ │ │ │予彭明忠。 │ │ ├──┼────┼────┼──────┼─────────┼───────────┤ │ 2 │蔡家宏 │103 年7 │南投縣埔里鎮│蔡家宏以0000000000│王健成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月5 日凌│台糖對面球場│號公共電話與王健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晨3 、4 │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 │ │時許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事宜後,王健成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海洛因1 小包轉讓予│ │ │ │ │ │ │蔡家宏。 │ │ ├──┼────┼────┼──────┼─────────┼───────────┤ │ 3 │巫俊鋒 │103 年6 │南投縣埔里鎮│巫俊鋒以0000000000│王健成轉讓禁藥,累犯,│ │ │ │月30日21│育英街88巷9 │號行動電話與王健成│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 │ │時10分許│號前雜貨店 │持用之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轉│(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枚)沒收。 │ │ │ │ │ │非他命事宜後,王健│ │ │ │ │ │ │成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價值約5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 │ │ │予巫俊鋒。 │ │ └──┴────┴────┴──────┴─────────┴───────────┘ 貳、被告張家慈部分 附表三(被告張家慈與王健成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 讓 地 點 │ 轉 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彭明忠 │103 年6 │南投縣埔里鎮│彭明忠以0000000000│張家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 │月20日13│媽祖廟口 │及0000000000(起訴│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5分許│ │書漏載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應予更正)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話與張家慈持用之09│14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相互聯絡轉讓第一級│,以其與王健成之財產連│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王健成即指示張家慈│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轉讓│ │ │ │ │ │ │予彭明忠。 │ │ └──┴────┴────┴──────┴─────────┴───────────┘ 叁、被告甲○○部分 附表四(販賣毒品部分): ┌─────────────────────────────────────────┐ │本案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蘇銀河 │103 年5 │南投縣埔│2,000元 │蘇銀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18│里鎮南村│ │2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37分許│里中山路│ │國璋持用之098968│肆月。扣案之SAMSUN│ │ │ │ │四段(國│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道六號愛│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蘭交流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旁萊爾富│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超商)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小包交付蘇銀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向蘇銀河收取│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2000元。 │ │ ├──┼────┼────┼────┼────┼────────┼─────────┤ │ 2 │蘇銀河 │103 年6 │南投縣國│2,000元 │蘇銀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0日8 │姓鄉國道│ │2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20分許│六號北山│ │國璋持用之098968│肆月。扣案之SAMSUN│ │ │ │ │交流道旁│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小包交付蘇銀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向蘇銀河收取│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2000元。 │ │ ├──┼────┼────┼────┼────┼────────┼─────────┤ │ 3 │蘇銀河 │103 年6 │南投縣國│2,000元 │蘇銀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21│姓鄉國道│ │2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46分許│六號北山│ │國璋持用之098968│肆月。扣案之SAMSUN│ │ │ │ │交流道旁│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小包交付蘇銀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向蘇銀河收取│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2000元。 │ │ ├──┼────┼────┼────┼────┼────────┼─────────┤ │ 4 │蘇銀河 │103 年6 │南投縣埔│2,000元 │蘇銀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23│里鎮中正│ │2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 │路中正橋│ │國璋持用之098968│肆月。扣案之SAMSUN│ │ │ │ │旁 │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小包交付蘇銀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向蘇銀河收取│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2000元。 │ │ ├──┼────┼────┼────┼────┼────────┼─────────┤ │ 5 │蘇銀河 │103 年7 │南投縣魚│2,000元 │蘇銀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 日11│池鄉共和│ │2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 │村五馬巷│ │國璋持用之098968│肆月。扣案之SAMSUN│ │ │ │ │(養鱒魚│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場旁)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小包交付蘇銀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向蘇銀河收取│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2000元。 │ │ ├──┼────┼────┼────┼────┼────────┼─────────┤ │ 6 │蘇銀河 │103 年7 │南投縣魚│2,000元 │蘇銀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20│池鄉魚池│ │2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10分許│街中油加│ │國璋持用之098968│肆月。扣案之SAMSUN│ │ │ │ │油站旁 │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小包交付蘇銀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向蘇銀河收取│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2000元。 │ │ ├──┼────┼────┼────┼────┼────────┼─────────┤ │ 7 │王秀芳 │103 年6 │南投縣魚│3,500元 │王秀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0日22│池鄉大林│ │0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45分許│村金天巷│ │國璋持用之098968│陸月。扣案之SAMSUN│ │ │ │ │13號 │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 小包交付王秀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向王秀芳收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3500元。 │ │ ├──┼────┼────┼────┼────┼────────┼─────────┤ │ 8 │王秀芳 │103 年6 │南投縣魚│3,500元 │王秀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19│池鄉大林│ │0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 │村金天巷│ │國璋持用之098968│陸月。扣案之SAMSUN│ │ │ │ │13號 │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 小包交付王秀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向王秀芳收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3500元。 │ │ ├──┼────┼────┼────┼────┼────────┼─────────┤ │ 9 │王秀芳 │103 年6 │南投縣魚│3,500元 │王秀芳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23│池鄉大林│ │05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 │村金天巷│ │國璋持用之098968│陸月。扣案之SAMSUN│ │ │ │ │13號 │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 小包交付王秀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並向王秀芳收取│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3500元。 │ │ ├──┼────┼────┼────┼────┼────────┼─────────┤ │ 10 │洪偉豪 │103 年6 │南投縣魚│3,000元 │洪偉豪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13│池鄉大林│ │87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 │村金天巷│ │國璋持用之098968│伍月。扣案之SAMSUN│ │ │ │ │13號 │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小包交付洪偉豪│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向洪偉豪收取│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3000元。 │ │ ├──┼────┼────┼────┼────┼────────┼─────────┤ │ 11 │洪偉豪 │103 年7 │南投縣魚│3,000元 │洪偉豪以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 日15│池鄉大林│ │87號行動電話與陳│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6時許│村金天巷│ │國璋持用之098968│伍月。扣案之SAMSUN│ │ │ │ │13號 │ │3715號行動電話相│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含0000000000號SI│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事宜後,甲○○即│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小包交付洪偉豪│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並向洪偉豪收取│產抵償之。 │ │ │ │ │ │ │價金3000元。 │ │ ├──┴────┴────┴────┴────┴────────┴─────────┤ │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 │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 販 賣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 12 │黃泰瑜 │103 年1 │南投縣埔│48,000元│甲○○於左列時間│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2日18│里鎮國道│ │、地點,將重量1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許 │六號最末│ │台兩之甲基安非他│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端交流道│ │命交付黃泰瑜,並│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全家便│ │向黃泰瑜收取價金│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 │ │ │利商店 │ │48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3 │黃泰瑜 │103 年1 │南投縣埔│45,000元│甲○○於左列時間│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0日17│里鎮中正│ │、地點,將重量1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許 │路579 巷│ │台兩之甲基安非他│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9 號之黃│ │命交付黃泰瑜,並│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泰瑜友人│ │向黃泰瑜收取價金│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住處 │ │45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4 │黃泰瑜 │103 年2 │南投縣埔│45,000元│甲○○於左列時間│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底某日│里鎮中山│ │、地點,將重量1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凌晨 │路四段之│ │台兩之甲基安非他│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萊爾富超│ │命交付黃泰瑜,並│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商 │ │向黃泰瑜收取價金│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 │ │45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販毒所得合計:166,500元 │ └─────────────────────────────────────────┘ 肆、妨害自由、竊盜等罪部分 附表五 ┌─┬─────┬───┬───────┬────────────────┬────┐ │編│ 犯罪事實 │行為人│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1 │詳犯罪事實│王健成│刑法第305條 │王健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一 │ │ │有期徒刑柒月。 │罪事實欄│ │ │ │ │ │ │三、㈠ │ ├─┼─────┼───┼───────┼────────────────┼────┤ │2 │詳犯罪事實│王健成│刑法第304 條第│王健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 │ │欄貳、二 │陳錦瑩│1 項 │徒刑捌月。 │罪事實欄│ │ │ │真實姓│ │陳錦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三、㈡ │ │ │ │名年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不詳之│ │算壹日。 │ │ │ │ │成年男│ │ │ │ │ │ │子數人│ │ │ │ ├─┼─────┼───┼───────┼────────────────┼────┤ │3 │詳犯罪事實│王健成│刑法第302 條第│王健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起訴書犯│ │ │欄貳、三 │黃泰瑜│1 項(被訴傷害│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罪事實欄│ │ │ │徐文成│部分業經撤回告│。 │三、㈢ │ │ │ │許翔鈞│訴) │黃泰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拘提│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中) │ │徐文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 │ │陳○勝│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移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少年法│ │ │ │ │ │ │庭審理│ │ │ │ │ │ │) │ │ │ │ ├─┼─────┼───┼───────┼────────────────┼────┤ │4 │詳犯罪事實│王健成│刑法第302 條第│王健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四 │甲○○│1 項、第346 條│有期徒刑拾月。 │罪事實欄│ │ │ │施寒吉│第1 項(被訴傷│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三、㈣ │ │ │ │吳曉玲│害部分業經撤回│刑玖月。 │ │ │ │ │真實姓│告訴) │施寒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名年籍│ │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不詳之│ │吳曉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 │ │成年男│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子2人 │ │ │ │ ├─┼─────┼───┼───────┼────────────────┼────┤ │5 │詳犯罪事實│王健成│刑法第304 條第│王健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 │ │欄貳、五 │甲○○│1 項(被訴傷害│徒刑捌月。 │罪事實欄│ │ │ │ │及毀損部分業經│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三、㈤ │ │ │ │ │撤回告訴) │月。 │ │ ├─┼─────┼───┼───────┼────────────────┼────┤ │6 │詳犯罪事實│王健成│刑法第302 條第│王健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六 │甲○○│1 項、第346 條│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欄│ │ │ │ │第1 項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三、㈥ │ │ │ │ │ │刑柒月。 │ │ ├─┼─────┼───┼───────┼────────────────┼────┤ │7 │詳犯罪事實│甲○○│刑法第320 條第│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犯│ │ │欄貳、七 │ │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實欄│ │ │ │ │ │日。 │三、㈦ │ ├─┼─────┼───┼───────┼────────────────┼────┤ │8 │詳犯罪事實│王健成│刑法第302 條第│王健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八 │陳錦瑩│1 項、第346 條│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欄│ │ │ │吳政穎│第1項 │陳錦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三、㈧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吳政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 │詳犯罪事實│王健成│刑法第302 條第│王健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欄貳、九 │黃文胤│1 項、第346 條│有期徒刑玖月。 │罪事實欄│ │ │ │(黃文│第1項 │ │三、㈨ │ │ │ │胤部分│ │ │ │ │ │ │業經判│ │ │ │ │ │ │決確定│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