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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雅芳律師
被告
傅勝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曹嘉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立捷律師
被告
呂紹鵬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被告
黃章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33、4785、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傅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曹嘉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呂紹鵬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章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佳蓉(綽號「泡麵」)、傅勝昌(綽號「三一」、「金正恩」、「蔬菜」)、曹嘉偉、黃章倫(綽號「學長」)及呂紹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及黃章倫,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13時許,經黃佳蓉以其行動電話FACETIME功能與林柏君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之代價,由黃佳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予林柏君,交付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601 號房。嗣黃佳蓉再聯繫傅勝昌調度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傅勝昌以行動電話聯繫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之曹嘉偉,指示其將先前寄放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往上址汽車旅館外,待黃佳蓉指派之人抵達。另一方面,黃佳蓉再以其行動電話聯絡黃章倫,指示其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外接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入內交易。謀議已定,因黃章倫無合適交通工具,遂委由友人呂紹鵬搭載,呂紹鵬明知黃章倫此行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仍因私誼,而基於幫助黃章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章倫自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出發,途中黃章倫並以行動電話與黃佳蓉、傅勝昌確認交易之地點及方式。迨至同日15時20分許,呂紹鵬駕車抵達艾森堡汽車旅館外,由黃章倫下車,向騎乘機車到場之曹嘉偉,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進入艾森堡汽車旅館,擬依指示至601號房與林柏君交易,曹嘉偉則承傅勝昌之命在場待黃章倫取得交易款項,呂紹鵬另停車在路邊。惟因先前於同日13時40分許,警方已先一步查獲林柏君另案犯行,進而獲悉此次交易詳情,並在場埋伏,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當場查獲入內之黃章倫,因而販賣行為未遂,警方稍後再於上開汽車旅館外查獲曹嘉偉及呂紹鵬,而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循線先後查獲傅勝昌及黃佳蓉,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呂紹鵬、黃章倫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或辯護人爭執,而本判決於該被告之犯行中未據為認定犯行之事證茲不贅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佳蓉、黃章倫、呂紹鵬部分: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11至13、17至20頁、院卷二第51頁)、黃章倫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56頁)、呂紹鵬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5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柏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偵卷一第99至105 頁、偵卷二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被告黃章倫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螢幕翻拍照片3 張(偵卷一第35至39頁)、被告曹嘉偉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螢幕翻拍照片3 張(偵卷一第89、91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 張(偵卷一第31至33頁、偵卷二第9 至11頁)、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對話譯文1 份(偵卷一第61至65頁)、本院製作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及擷圖19張(院卷一第457 至480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一情,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月4 日鑑定書(偵卷二第91頁)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佳蓉、黃章倫、呂紹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黃佳蓉雖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已經忘記販賣毒品之價格等語,且始終未供述扣案毒品之成本等情節,然衡以被告黃佳蓉與毒品買受人林柏君非屬至親,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何況事成後被告黃章倫尚可從交易對價中抽取酬勞乙情,另據被告黃佳蓉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卷三第13頁),是被告黃佳蓉應有從中獲利,方能支付被告黃章倫報酬,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黃佳蓉主觀上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而被告黃章倫就上開情節均有認識,並為被告黃佳蓉持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柏君交易,自與被告黃佳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紹鵬基於幫助被告黃章倫完成上開交易之意而載送其到場,並於現場等待,構成幫助犯行(詳下述),均屬無訛。從而,被告黃佳蓉、黃章倫、呂紹鵬所犯事證明確,皆得以認定。

㈢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鵬參與本案犯行始末,經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攝錄後,由本院製成前開勘驗報告暨擷取圖片在卷甚詳,從中可知本案係由被告呂紹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章倫到達艾森堡汽車旅館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黃章倫自行進入該汽車旅館交易,被告呂紹鵬不僅並無載送或經手毒品之行為,亦未見有何聯繫毒品提供者或買受人,並磋商雙方買賣內容之情形,而其雖因黃章倫進入該汽車旅館交易許久未回,遂親自及囑咐在場之曹嘉偉致電他人,圖輾轉電聯黃章倫確認情況等情(上開行車紀錄器內影像檔案名稱FILE0349至FILE0352),然此亦非屬買賣之磋商、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之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章倫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的車子太爛,所以我就叫呂紹鵬開車載我去等語(偵卷一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並不諱言係其指示被告黃章倫到場交付毒品,惟亦稱不認識被告呂紹鵬,不知道被告呂紹鵬會參與等語(偵卷三第12、19頁);上開勘驗結果(院卷一第466 頁)另見被告呂紹鵬於發覺有異後,對曹嘉偉告以「你叫『蔬菜』打給他」等語,顯示被告呂紹鵬亦無綽號「蔬菜」之同案被告傅勝昌聯絡方式,是堪認被告呂紹鵬應無參與由黃佳蓉、傅勝昌等人所主導之本次毒品交易之謀議,而係基於個人情誼幫助黃章倫到場,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呂紹鵬此前曾另行受黃佳蓉之指示到場,或有與黃佳蓉、黃章倫、傅勝昌、曹嘉偉等人約定朋分販毒所得之情形,自無從認為被告呂紹鵬就上開犯行係以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被告呂紹鵬既無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以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本案,參諸上開說明,自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為屬幫助犯,併此指明。

二、被告傅勝昌部分:訊據被告傅勝昌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前曾因同案被告黃佳蓉之託,而指示同案被告曹嘉偉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到場,交付同案被告黃章倫,又黃章倫係由黃佳蓉指示到場交付並販賣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傅勝昌辯稱:因為黃佳蓉欠我錢,把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放在我這邊當抵押品,106 年7 月20日前兩天,黃佳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曹嘉偉住處,黃佳蓉後來打電話給我說綽號「小烏龜」的林柏君要毒品,所以我請曹嘉偉拿半公斤給綽號「學長」的黃章倫。事實上他們要做什麼我並不知道,我知道毒品交出去,就是看黃佳蓉什麼時候把欠我的錢還回來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傅勝昌對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本案係因黃佳蓉積欠被告傅勝昌大筆債務,為擔保債務如期清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質押給被告傅勝昌,事發當天買家林柏君有意向黃佳蓉購買毒品,對被告傅勝昌而言,倘若黃佳蓉將毒品出售後,定有款項可以償還對被告傅勝昌之債務,站在此一角度,被告傅勝昌始應黃佳蓉之要求為本案參與之行為,足認被告傅勝昌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予林柏君之意,僅係基於黃佳蓉可以將債務還清之意而參與,被告傅勝昌亦無營利之意圖,其行為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黃佳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毒品買受人林柏君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黃章倫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進入艾森堡汽車旅館,於完成交易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傅勝昌曾受黃佳蓉之託,而指示曹嘉偉持送到達艾森堡汽車旅館外,交付黃章倫等情,業據被告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蓉(偵卷三第11至13、17至20頁)、呂紹鵬(偵一第49至58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曹嘉偉(偵卷一第67至77頁、偵卷二第15至18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章倫(偵卷一第17至25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院卷二第29至3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黃佳蓉、黃章倫、呂紹鵬等人所涉犯行之事證足稽(詳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佳蓉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何人所有乙節,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傅勝昌的。那時候我這邊沒有,所以我打電話給傅勝昌調毒品,傅勝昌就叫曹嘉偉把毒品送到艾森堡汽車旅館門口給黃章倫等語(偵卷三第12頁),證述扣案毒品實為被告傅勝昌所有,其與被告傅勝昌係毒品調度之關係,審之證人黃佳蓉於警詢中已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已未見其另行編篡上開情節之必要。參以員警於查獲黃章倫、呂紹鵬後,在呂紹鵬所駕駛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取得2 人到場前之錄影畫面,其中對話有「A 男(黃章倫):我先跟你講一下我等下的工作,就是一邊是有東西,一邊是有錢,然後我是中間,他們會把錢給我東西給我,然後我再給他們那個,那為什麼要這麼麻煩,不讓他們兩個直接碰面呢?」「B 男(呂紹鵬):因為中間要洽取利潤嘛!」「A 男:因為『鈞朱(音譯)』的意思中間要那個啊!通調啊,所以他叫我去做這個動作啊!啊那個,所以這樣子就變成三方,所以要找一個目標大家都知道的地方。」此有前開勘驗報告可佐(院卷一第458 頁),明確表示此次毒品交易為三方關係,黃佳蓉、黃章倫在交易中係擔任中間負責聯繫及交付毒品之角色,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為另一方所有一情甚明,而設若黃章倫僅係銜命取回原為黃佳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本係在黃佳蓉與林柏君兩方之間進行,並無任何疑義,則其並無必要在對話中表示「是一邊是有東西,一邊是有錢,然後我是中間」、「不讓他們兩個直接碰面」等語。再者,在抵達現場交易之前,黃佳蓉曾以電話交代黃章倫稱:「你現在先,你現在先過去艾森堡601 就對了,然後蔬菜會叫他『迪迪』過去,然後之後你就進去找小烏龜,之後再把那個…(語意不清楚),給那個他『迪迪』,你聽得懂嗎?要記的拿優惠起來。」等語;又黃章倫向曹嘉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進入艾森堡汽車旅館交易後,曹嘉偉尚停留於現場約半小時左右一節,有前開勘驗報告可證(院卷一第459 、464 至467 頁),而證人黃章倫於本院審理中復就上開對話證稱:是黃佳蓉叫我拿1 萬元起來,然後再把錢拿給「迪迪」曹嘉偉。他只有跟我講拿去汽車旅館收一筆錢,拿1 萬元起來,再把那一筆錢拿給「迪迪」等語明確(院卷二第30頁),可知被告傅勝昌曾指示曹嘉偉停留現場取得交易款項。此外,曹嘉偉於黃章倫許久未出而發覺有異後,亦向在場之呂紹鵬稱:「是我朋友叫我來的啊!」「有事的話也是要跟他講。」等語,此復有前開勘驗報告足稽(院卷二第467 頁),則自被告傅勝昌得以取得交易款項,及曹嘉偉尚須回報結果予其知悉等節觀之,堪認當時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被告傅勝昌所有,且其明顯知悉本案交易毒品情節,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並調度予黃佳蓉販賣,並與之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等情甚明。

㈢被告傅勝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衡情被告傅勝昌及黃佳蓉亦不可能就雙方間之關係訂立書面,在甲基安非他命確係由被告傅勝昌指示曹嘉偉提出並持送,進而由黃章倫持之為交易行為之情形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被告傅勝昌占有而產生公示外觀,更有前述事證可佐,本難僅因被告傅勝昌片面聲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黃佳蓉所質押,或提出其他人無從知悉之所謂內部約定,而認為非屬被告傅勝昌所有。而核諸被告傅勝昌所謂質押之說法,其於偵訊中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黃佳蓉所有,因黃佳蓉的小弟即綽號為「貢丸」、「香菇」之人要交保或繳納罰金,故以連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質押而向其借款云云,另證人黃佳蓉亦曾於偵訊中並一反前詞,證稱上開毒品為其寄放在被告傅勝昌處云云(偵卷三第19頁)。然細繹證人黃佳蓉上開偵訊中之說法,可知係於偵查檢察官訊問:「傅勝昌表示,他會有半公斤安非他命是因你寄放1 公斤安非他命在他那邊?」後,其始答稱:「是,原因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寄放1 公斤安非他命在傅勝昌處」等語,顯示被告傅勝昌所謂毒品為黃佳蓉所有之供述內容,係由偵查檢察官主動透露予證人黃佳蓉,而證人黃佳蓉在受告知後,也無法對寄放之原因加以說明,則證人黃佳容是否係因偵查檢察官主動告知被告傅勝昌之說法後,方附和改稱上情,已令人懷疑。且被告傅勝昌於警詢中係稱:因為黃佳蓉之前跟我陸陸續續總共借了50萬元,說要幫「香菇」、「貢丸」交保跟請律師,所以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抵押云云(偵卷五第110 頁);偵訊中則稱:黃佳蓉欠我約60、70萬元云云(偵卷五第102 頁),且不論其中金額落差,此2 次說法與證人林柏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此次係以12萬元或12萬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一情(偵卷一第12、47頁),在同等重量金額上差距甚大,更難稱有所謂質押之情事。至被告傅勝昌及黃佳蓉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此次毒品交易後之款項,係由黃章倫交付黃佳蓉後,再給予被告傅勝昌以返還借款,或可能由黃章倫另外交付被告傅勝昌云云;被告傅勝昌並稱曹嘉偉之所以留待現場,係因受其指示要看大家都出來,平安離開後再走云云(院卷二第21、22、28、52、53頁),惟關於收款流程,不僅與前開證人黃章倫證述之情節有異,且此情倘若屬實,無異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再度交還黃佳蓉持有,並待黃佳蓉取得變現所得款項後,方清償2 人之間欠款,則所謂為借款而交付質押一事,豈非多此一舉。對照被告傅勝昌於偵訊中,就其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之動機,供稱係擔心黃佳蓉全部拿走,會對其沒有保障之說法(偵卷二第102 頁),亦顯然前後矛盾。此外,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並非少量,一經查緝,即令持有之刑責亦非屬輕微,若自己無利可圖,被告傅勝昌又何必為他人保管,再涉險交付手下曹嘉偉持送與自己無關之交易現場,並囑咐曹嘉偉無償照應至全員平安無事離開為止,甚至導致曹嘉偉及被告傅勝昌自己先後為警查獲,此更可徵被告傅勝昌質押之說法實屬無稽。從而,被告傅勝昌及其辯護人稱當時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黃佳蓉所有,被告傅勝昌並非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及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云云,即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傅勝昌所辯上情,俱屬空言,與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憑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係被告傅勝昌所有,提供而為本案之交易,其自己更有利可圖,而與黃佳蓉、黃章倫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暨營利之意圖無訛,是其所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傅勝昌指示曹嘉偉持送毒品之數量較鉅,惟衡以此行係交付毒品而直接供黃章倫交易所用,並未有另行供黃章倫藏放之情事,路途亦非遠,被告傅勝昌復經本院認定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如前,則上開在共犯間之持送行為,應僅為其等販賣計畫之一環,是其等應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持送毒品,並非兼有轉運輸送之意,不另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本案因被告傅勝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行告知運輸毒品罪名,爰說明如上,併此指明。

三、被告曹嘉偉:訊據被告曹嘉偉固不否認曾受同案被告傅勝昌之指示,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到場,並交付同案被告黃章倫,又黃章倫係由同案被告黃佳蓉指示到場交付並販賣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曹嘉偉辯稱:我知道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拿去販賣,我是要還給傅勝昌,因為傅勝昌叫我拿去艾森堡汽車旅館還給他本人,但我去卻沒有看到他,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確認,確認之後傅勝昌跟我說他不在現場,叫我拿給他朋友就好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曹嘉偉只是受傅勝昌指示返還毒品,其並不認識黃佳蓉,主觀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認識,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黃佳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曾與毒品買受人林柏君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黃章倫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進入艾森堡汽車旅館,於完成交易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傅勝昌受黃佳蓉之託,而指示被告曹嘉偉持送到達艾森堡汽車旅館外,交付黃章倫等情,業據被告曹嘉偉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蓉(偵卷三第11至13、17至20頁)、呂紹鵬(偵一第49至58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章倫(偵卷一第17至25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院卷二第29至34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二第17至28頁)可參,復有前開同案被告黃佳蓉、黃章倫、呂紹鵬等人所涉犯行之事證足稽(詳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曹嘉偉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前已述及,依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顯示被告曹嘉偉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在外停等,佐以前開證人黃章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之款項確有部分需交由被告曹嘉偉帶回。又證人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此次毒品交易後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黃章倫交付同案被告黃佳蓉後,再給予被告傅勝昌,或由同案被告黃章倫另外交付被告傅勝昌以返還借款,暨其指示被告曹嘉偉留待現場之目的,僅因為要看大家都出來,平安離開後再走云云,顯違常理等情,亦俱如前述,是被告曹嘉偉辯稱不知黃章倫等人是要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即已乏可信之處。再被告曹嘉偉固另辯稱當時係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還同案被告傅勝昌或其友人云云,惟其目的果係交還毒品而已,自此兩不相干,則更無留待現場之理。況證人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甚至證稱:因為黃章倫一直沒有出來,我叫曹嘉偉去櫃台問,叫他去汽車旅館裡面看什麼情形;我是跟他說看大家出來,大家都平安離開,他再走等節(院卷二第21、22頁),依卷附行車紀錄器亦顯示,在黃章倫許久未回後,被告曹嘉偉發覺有異後,尚對在場之呂紹鵬表示:「好像是601 耶,你要不要問一下,進去訪客一下,你朋友那邊。」「所以不會逗留才會有問題啊!」「有事的話也是要跟他講。」等語(院卷一第466 、467 頁),在在顯示被告曹嘉偉應知悉本次過程之風險存在無訛。而被告曹嘉偉為正常智識之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復於偵審中多次表示曾向傅勝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79頁、院卷二第377 頁),焉能無從預見傅勝昌要求其持送大量毒品之目的?何況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值均非微,甚且僅為傅勝昌交付保管之半數,可見被告曹嘉偉應受有相當之信任,並聽從傅勝昌之指揮,不致於檢舉或輕易洩露毒品所在,且知悉販賣情事,否則一旦被告曹嘉偉知悉毒品交易後,突然表示無法配合,豈非徒增傅勝昌之困擾?更堪認被告曹嘉偉就同案被告傅勝昌本次販賣毒品一節,應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曹嘉偉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尚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行中,被告曹嘉偉受傅勝昌之指示,持送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章倫,並對販賣之情節有所認識,而與傅勝昌、黃章倫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有明示及默示之合致;又傅勝昌、黃章倫等人復與黃佳蓉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曹嘉偉亦與黃佳蓉經由間接聯絡之方式達成犯意之合致,是被告曹嘉偉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無訛,從而,被告曹嘉偉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得以認定。又被告曹嘉偉持送毒品之行為,應僅為其與其他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畫之一環,不另構成運輸毒品犯行,其理由如前(詳同案被告傅勝昌部分),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及黃章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呂紹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呂紹鵬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理由有如前述。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上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及黃章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⑴被告傅勝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他案執行)。

⑵被告曹嘉偉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⑥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⑶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及黃章倫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呂紹鵬所幫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被告呂紹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駕駛交通工具搭載同案被告黃章倫到場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非謂被告有「自白、指認、檢舉」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可不問該人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均得減免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曹嘉偉、黃章倫部分:關於本案中供出綽號「蔬菜」之人涉案之情,查被告黃章倫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7 月20日警詢中先行供出甲基安非他命為綽號為「蔬菜」之人提供,嗣於106 年7月21日9 時22分至同日10時55分許間之警詢末,另據檔存之同案被告傅勝昌照片,指認「蔬菜」之真實身分,有其前開2 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7至28頁)。又被告曹嘉偉亦於106 年7 月21日9 時55分至同日11時34分許之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金正恩」之人,並陳稱「金正恩」之真實姓名為傅勝昌,亦即行車紀錄器內對話中提及之「蔬菜」,復指認其人在卷乙節,另有其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足佐(偵卷一第73至79、84、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出具函文,載稱綽號「蔬菜」之男子為傅勝昌一情,為被告曹嘉偉到案後先行供出,此有該大隊107 年6 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06429號函文1 份可稽(院卷一第224 頁)。參酌上開資料,綽號「蔬菜」之人為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者乙節,應係被告黃章倫首先供出,另「蔬菜」、「金正恩」之真實身分為傅勝昌一情,據2 人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實則無從辨明先後,縱上開函文載稱為被告曹嘉偉首先供出,考量參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則被告黃章倫於被告曹嘉偉當時尚否認持送毒品時,即具體供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應係「蔬菜」提供予被告曹嘉偉,嗣並與被告曹嘉偉相近時間進一步指認「蔬菜」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曹嘉偉當時雖否認持送毒品,辯稱係向「金正恩」購毒,惟仍協助供出「金正恩」即「蔬菜」之真實身分為傅勝昌,嗣警方確在蒐證後,循線於106 年10月14日查獲傅勝昌,堪認其等皆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是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7日函文雖另載稱:「本案查獲黃佳蓉、綽號『蔬菜』之傅勝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均非被告黃章倫所供述,係本大隊於106 年7 月20日13時40分查獲另一被告林柏君所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緝到黃章倫等人。」一節(院卷一第224 頁),惟查,證人林柏君於為警查獲後,除供出黃佳蓉外,未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另行供出傅勝昌或「蔬菜」涉案,且證人林柏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僅謂與黃佳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不認識為警查獲之被告黃章倫、曹嘉偉及呂紹鵬等人,僅知被告黃章倫應係黃佳蓉之小弟,並不知悉何以係被告黃章倫前來乙情,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一第99至105 頁、偵卷二第47至49頁),衡諸證人林柏君僅為毒品買受人,確實未必知悉本案與傅勝昌有關,因而未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是上開函文內容關於「蔬菜」涉案為林柏君供出一節,應有訛誤,復未審酌被告黃章倫雖未能知悉傅勝昌之真實姓名,然亦曾指認其人乙情,尚不足採,併此陳明。

⑵被告黃佳蓉部分:關於被告黃佳蓉及其辯護人稱曾於遭查獲後,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阿狗」或其友人一事,查被告黃佳蓉於106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並搜索過程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並口述其上游之特徵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於搜索完畢後,被告黃佳蓉配合警方於附近搜尋,於106 年12月15日12時43分,在苗栗縣苗栗市攔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2 名男子為犯嫌廖奕凱、陳鈺鼎,並在車上查獲1,0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嗣廖奕凱、陳鈺鼎之犯行經警方報告檢察官,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2370、10188 號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乙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7 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10900號函(院卷一第315 至317 頁)、被告黃佳蓉106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院卷一第319 至32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院卷第325 至327 頁)、廖奕凱及陳鈺鼎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黃佳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106年7 月20日,而上開為警查獲之另案情節則係被告黃佳蓉於106 年12月15日另行向廖奕凱、陳鈺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者相隔甚久,且該另案時間在後,本難認為上開2 人為本案之毒品來源。況上開警詢筆錄乃警方另案緝獲被告黃佳蓉而製作,其中並未有任何提及本案暨上開2 人為本案毒品來源之情節,則更不能認被告黃佳蓉所供出者確係本案之毒品來源。此外,關於被告黃佳蓉及辯護人所稱曾供出綽號「阿狗」之人乙節,經查被告黃佳蓉僅口述其特徵,並未製作檢舉筆錄及提供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一情,有上開函文可佐,亦不能認被告黃佳蓉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是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佳蓉部分:被告黃佳蓉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章倫部分:被告黃章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其與同案被告黃佳蓉及傅勝昌聯繫、到達艾森堡汽車旅館、向同案被告曹嘉偉取得毒品等過程陳述明確,惟其並未於警詢中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於偵訊中亦僅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稱黃佳蓉告知可自交易所得抽取1 萬元款項報酬,以抵償債務云云(偵卷一第17至25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足見其於偵訊中僅坦承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其轉交之報酬,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黃章倫於偵訊中有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是被告黃章倫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章倫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即有誤會。

⑶被告傅勝昌部分:被告傅勝昌雖於偵查中,未經員警及檢察官就其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為訊(詢)問,於本院審理之末雖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考量本案並非由被告傅勝昌直接參與交付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其對其他共犯交付過程、販賣內容並不爭執,而認其已就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其犯行之主要部分,應在於其是否提供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黃佳蓉販賣。而被告傅勝昌所謂甲基安非他命係黃佳蓉所質押乙情,既非屬實情,其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亦即否認其可從本次交易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而置身於販毒情事之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部分業已為自白,尚無從減輕其刑,其辯護人以被告傅勝昌就主要部分業已坦承犯行,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⒍被告傅勝昌就其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累犯、未遂犯),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被告曹嘉偉就其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2 項刑之減輕事由(累犯、未遂犯、供出毒品來源),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被告黃佳蓉(未遂犯、偵審自白)、呂紹鵬(未遂犯、幫助犯)、黃章倫(未遂犯、供出毒品來源),均有2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⒎至被告呂紹鵬之辯護人以:被告呂紹鵬係單純應同案被告黃章倫要求而搭載至現場,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等語;而被告黃章倫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黃章倫係下游之車手,受到藥頭之指揮監督,在犯罪分工內,實際上係居於次要之地位,僅扮演輔助之角色,又因家計所需,思慮不周而犯下大錯,非無可憫之處等語,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鵬幫助販賣、黃章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淨重達458.6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較大,價值非微,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而其等尚屬中壯之年,實非無以謀生之人,難謂出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是本院認其等所犯情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均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黃章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欲將大量之毒品販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被告呂紹鵬雖非為自己之利益,然其基於個人之情誼,以駕駛之方式,為被告黃章倫販賣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販賣行為自始為警方所監控並查獲,致販賣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曹嘉偉、黃章倫則係承2 人之命行事;被告呂紹鵬係因私誼而幫助本案共同正犯中犯行居次之被告黃章倫,其幫助犯行在本案中較易為他人取代,且未見此行有何約定之利益,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復參被告黃佳蓉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章倫、呂紹鵬原否認犯行,嗣坦承不諱;被告傅勝昌僅坦承毒品為其所藏放及持送,惟否認為其所有;被告曹嘉偉則僅不諱言有持送毒品之行為,然始終否認販賣犯行等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次交易毒品之重量、約定交易之金額,暨各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被告呂紹鵬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審諸其於本案僅係幫助承他人之命之同案被告黃章倫到場取得毒品,犯行前後並未直接或間接持有毒品,亦未見積極聯繫其他共犯並促使逃逸,或有何造成員警查緝危險之情事,其幫助行為尚非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助力,復未見有何約定之利益,堪認犯行尚屬輕微。本院酌以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呂紹鵬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黃章倫犯本案犯行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尚無庸於被告呂紹鵬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另有明文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分別係被告黃章倫、呂紹鵬、曹嘉偉所有,供其等於本案犯行中相互通聯之用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8、50、68頁),並有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1 份(院卷一第452 、457 至480 頁)可稽,參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於本案過程中,均曾使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章倫相互聯繫乙節,此有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可佐,惟均未扣案,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已遺失或丟棄等語(院卷二第52、53頁),本院復無從特定該等行動電話之品號、型號及使用門號,衡以現今科技產品日新月異,行動電話汰舊換新速度甚快,本案發生迄今亦已近1 年半,估算折舊後之價值,對照其等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輛,固為被告呂紹鵬所有,供其於案發日即106 年7 月20日駕駛,自桃園市平鎮區載送同案被告黃章倫,抵達新北市中和區艾森堡汽車旅館之交通工具。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經上開車輛載運到場,毒品交易亦非在車內進行,原已無從認該車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有何關係,再衡以平鎮至中和間,通常並非徒步所能到達,故上開車輛應僅為被告呂紹鵬與同案被告黃章倫之代步工具,而非供本案販賣或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供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甚為明確,再者,上開車輛復非違禁物,綜此,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 │ │ 二第91頁): ││ │ │◎白色晶體1包→ ││ │ │ 驗前毛重465.33公克,淨重458.63公克,││ │ │ 驗餘淨重458.56公克,純度97% ,驗前純││ │ │ 質淨重約444.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成分。 ││ │ │⒉含包裝袋1只。 ││ │ │⒊被告黃章倫所持有之物。 │├──┼────────┼───────────────────┤│ 2 │APPLE 品牌行動電│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話1 具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⒊被告黃章倫犯行所用之物 │├──┼────────┼───────────────────┤│ 3 │OPPO品牌行動電話│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1 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⒊被告呂紹鵬犯行所用之物。 │├──┼────────┼───────────────────┤│ 4 │SAMSUNG 品牌行動│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電話1 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⒊被告曹嘉偉犯行所用之物。 │├──┼────────┼───────────────────┤│ 5 │Micro SD記憶卡1 │⒈記憶卡卡號:「2C1419DL」。 ││ │張(行車紀錄器)│⒉原裝置在呂紹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 │ │⒊被告呂紹鵬所有。 │├──┼────────┼───────────────────┤│ 6 │車牌號碼000-0000│⒈廠牌:國瑞;顏色:灰;車廠年月:2014││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年7 月;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1AZE││ │ │ 290304。 ││ │ │⒉被告呂紹鵬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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