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隆鈞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 被告
- 吳秀珍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鍾孟杰律師
- 被告
- 陳榮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邱宏樟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94號、第11795號、第11796號、第11797 號、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7、9至24、26至30、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7、9至24、26至30、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貳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11至15、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1至15、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至10、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四、丙○○無罪。
五、己○○被訴附表三編號8及編號25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綽號「勾仔」、「勾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單獨或分別與配偶甲○○、庚○○(綽號「海哥」)、辛○○(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子○○(已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述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單獨為下述轉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楊正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彭肇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至21、附表二編號16、17、21、22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6、17、21、22 所示之楊正勇、戊○○、子○○、彭肇源(綽號「KK」)、壬○○等人。
㈡另分別與甲○○、庚○○、辛○○、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含晶片卡各1張,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 1至15、18至20、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至15、18至20、23所示交易種類、數量、價格,推由甲○○、辛○○、庚○○、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 1至15、18至20、23所示之楊正勇、戊○○、壬○○、乙○○等人。
㈢又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 1至7、9至24、26至30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 1至7、9至24、26至30所示之子○○、癸○○、彭肇源等人施用。
二、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與甲○○、癸○○、子○○等人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癸○○(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癸○○、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推由癸○○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乙○○。
㈡己○○與子○○(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2張),與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推由子○○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無償轉讓裝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癸○○施用。
㈢己○○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與陳皓婷(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己○○指示甲○○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陳皓婷施用。
㈣庚○○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施用。
三、嗣為警依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4 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己○○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號3 樓住處,當場拘獲己○○,並於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2張)、分裝袋3 包、與本案無關之針筒9支(已使用)、吸管1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於同上時地拘獲甲○○;於同(25)日14時1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拘獲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癸○○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拘獲癸○○;於翌(26)日6時30分許,在辛○○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拘獲辛○○;於104年11月26日7時10分許,在子○○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住處拘獲子○○;於同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前拘獲庚○○,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及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己○○、甲○○、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7、9至24、26至30,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796號卷宗【下稱偵11796卷】卷一第72、22至71、106至111 頁、偵11796 卷四第18至37、40至54、56至66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90、281至324頁、本院卷二第2至3 、121頁、本院卷三第12、406至483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甲○○、辛○○、庚○○、子○○、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1794卷宗【下稱偵11794 卷】第28至38、51、55至57、83至85、117至118頁、104年度偵字第11795卷宗【下稱偵11795 卷】第13至21、32至36、59至60、67至68頁、偵11796卷二第3至8、21至24、40至55、58至61頁、偵11796卷三第7、13至18、25至30頁、104年度偵字第11797 卷第39至40、47至50、56至70頁)、證人楊正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6 卷三第34至40、45至48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4卷第48至50頁、偵11796卷二第181至193、198至205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6卷二第73至90、91至93、94至106、110至115頁、偵11794 卷第49至50頁)、證人彭肇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6卷二第163至170、174至177 頁)、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6卷二第119至124、133至138 頁)、證人夏月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796 卷四第80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6卷三第78、84至88、101至105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2491號(己○○)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偵11796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55號卷【下稱聲拘155卷】第4至5 頁)、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1份(聲拘155卷第 6至7 )、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甲○○、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偵11796 卷二第34至38頁)、被告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11796卷二第27至31頁)、被告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11796卷二第32至33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肇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11796卷二第165至166、169 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11796 卷二第63至65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偵11796卷三第87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正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11796 卷三第43頁)、被告甲○○以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皓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11795卷第19頁)、104年9 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 張(見偵11796卷二第127至130頁)、104年10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見偵11796卷一第97至98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己○○)1 份(見偵11796 卷一第8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1份(見偵11796卷一第82至84頁)、被告己○○家中搜索照片5 張(見偵11796卷一第86至88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2張,105年度院保字第34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0頁)、分裝袋3包(105年度院保字第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1頁)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依卷附被告己○○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己○○何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理。益徵,被告己○○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灼然甚明。
㈢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11、12、13、14、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及附表四編號3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皓婷1 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795 卷第13至14、15至21、32至36、59至60、67至68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281至324頁、本院卷三第406至483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情節(見偵11796卷一第72、22至71、106至111頁、偵11796卷四第18至37、40至54、56至66頁)、證人楊正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6 卷三第34至40、45至48頁)、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6卷二第181至193、198至205頁、偵11794卷第48至50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796卷二第73至90、91至93、94至106、110至115頁、偵11794 卷第49至50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他字第2491號(甲○○)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偵11795卷第6 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585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聲拘155卷第4至5頁)、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91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聲拘155卷第6至7 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甲○○、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11796卷二第34至38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正勇、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11796卷三第43頁)、被告甲○○以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皓婷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11795卷第19頁)等件附卷足稽,復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2張)、分裝袋3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 、11至15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己○○為夫妻關係,同居者難免共財,被告甲○○又明知被告己○○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行,復又參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甲○○與被告己○○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共同營利意圖乙節,亦屬灼明。
㈤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 7、8、9、10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四編號4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幫助販賣,只是幫忙順路拿毒品給戊○○,並未賺到一毛五角,並無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之犯行;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有為附表二編號 7、8、9、10交付毒品與戊○○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 11796卷二第182頁背面、第199至201、204頁),並有104年9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2通(編號5-4至5-5)、104年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2通(編號5-22至5-23)、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編號5-26至5-27)、104年10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編號5-58)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庚○○雖辯以:僅交付毒品與戊○○,未拿取金錢或收取價金從中牟利等語,然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要叫庚○○幫你拿東西給戊○○?)庚○○是我很久、很要好的朋友,他來找我打,我給他打,我沒有跟他拿錢,我從頭到尾都是販賣海洛因,我是叫他幫忙送去給人家,我拿海洛因給庚○○時的包裝有時是用雙層夾鏈袋,有時夾鏈袋包好放在香菸盒內,我有跟庚○○說要收多少錢;他來找我,不是我拿毒品給他打到提藥,都是他跟別人拿到打到提藥,沒有毒品,才來找我,我是無償拿毒品給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庚○○明確知悉被告己○○有與戊○○為毒品交易,仍聽從己○○之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予戊○○並收取價金,以牟免費自己○○處取得施用微量海洛因之好處,顯見被告庚○○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牟利意圖甚明,其與被告己○○就此部分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庚○○辯稱並無營利之意思,而非共同正犯,僅係單純幫忙交付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庚○○所為附表四編號4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丙○○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因丙○○ 104年10月底中風,我11月間去他家,我給他甲基安非他命 1包,幾口的量,毛重約0.3公克等語在卷(見偵1210卷二第236頁背面),被告庚○○未曾爭執該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或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且上開供述與證人即轉讓對象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庚○○在我11月初出院之後到我家,看我難過不舒服,無償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等節(見11796卷四第8至9頁、11794卷第80至81頁)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被告庚○○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事後空言否認上情,顯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庚○○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⒉次按「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 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而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又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項所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足見兩法確有規範上相互配合之關係,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依是否「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而異其適用。
⒊再審酌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乃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規定之適用甚明。倘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踰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殊非妥適,且在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則否,顯與立法意旨不合。綜此,應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乙說可資參照)。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 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2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 3至7、9至24、26至30、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 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11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 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己○○、庚○○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被告己○○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其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己○○分別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案被告甲○○、子○○、庚○○、辛○○間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分別與同案被告甲○○、子○○、癸○○就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又被告己○○就上開4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9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就上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就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被告己○○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99頁)。
⒉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2至329頁)。
⒊被告庚○○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共3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1年1月10日至103 年10月9日,乙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3年10月10日至105年3月 9日,迄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6月7日,並於105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59頁)。又被告庚○○所犯前開甲案,既已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縱被告庚○○所犯甲案及乙案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被告庚○○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被告庚○○所犯前開甲案已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是被告己○○、甲○○、庚○○3 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庚○○雖嗣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翻易其詞,否認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然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全部坦認犯行,依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仍符合前揭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及附表二編號1至2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其販賣之對象非多,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11至1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7 至10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等雖參與出面交付毒品行為,然被告甲○○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 元,被告庚○○並未獲取販毒所得,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等犯案情節觀之,其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被告己○○、甲○○、庚○○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其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至20及附表二編號1至2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11至15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7 至10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綜衡本案犯罪情節,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己○○、甲○○、庚○○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甲○○、庚○○明知施用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並念及被告己○○、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庚○○前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又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未見悔意,另兼衡被告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達4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9次、轉讓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所得金額42,300元,被告甲○○、庚○○雖參與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然被告甲○○僅獲得1,700 元,被告庚○○並未因而獲得金錢,暨衡酌被告己○○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姊姊開的店裡幫忙,做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弟弟與太太均服刑中,家中原倚賴自己與太太薪水過活,無負債;被告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過服務業、清潔工,家庭成員為先生、婆婆、一個小孩今年滿18歲,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庚○○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人力仲介做粗工,廚房廚師,家庭成員有母親,在外時經濟情況不佳,靠打零工維生,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無共犯連帶原則之適用,應以被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44,000元,或由被告己○○自行收取,或由與被告己○○共同犯罪之被告甲○○、庚○○、辛○○、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上開販賣所得由被告己○○以外之人收取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700元、1,000元係被告甲○○取得而未轉交予被告己○○收受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2、2-5,見偵11795 卷第16、18頁),餘均全數轉交共犯即被告己○○收受,則被告己○○實際犯罪所得合計42,300元,被告甲○○實際犯罪所得合計1,700 元,應就被告己○○、甲○○各次實際所得部分,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12、13、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等既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2張)、分裝袋3包,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本件交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且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己○○單獨或共同與被告甲○○、庚○○、辛○○、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被告等人於各罪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附表一各編號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三各編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載,另附表四編號1至3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各自在其等共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己○○單獨所犯之罪,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屬雙卡手機,手機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2 張,客觀上容易拆解,若該晶片卡未用於前開犯行聯絡使用,即無不可分離而必須一併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⒌未扣案之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1 張),係供被告甲○○、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各自在其等共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己○○、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至扣案之針筒9支、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105年度院保字第21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1頁),為被告己○○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數量、金額,由被告丙○○出面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1 次。因認被告丙○○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夏月蘭於警詢時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錄1份、GOOGLE查詢地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堅決否認附表二編號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犯行,辯稱:伊當日已經中風,伊沒有出面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固證稱:104 年10月28日17時37分左右,我到「張飛」家樓下竹東鎮朝陽路60號。這次交易係以1000元購買1 小包海洛因,是「張飛」丙○○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1796卷二第192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編號5-61至5-62譯文)確實是我與己○○之通話,我是與己○○聯絡,但是丙○○拿海洛因來,本件交易地點在竹東鎮朝陽路7-11超商附近丙○○家樓下等語(見偵11796 卷二第204 頁)。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偵查中固證稱:當日確實有叫「張飛」拿這一次給戊○○等語(見偵11794卷第100頁)。惟證人戊○○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結證稱:丙○○於10月底中風,我11點多去丙○○家,丙○○坐在椅子上留口水,他有糖尿病,我將他搖醒後,看他嘴包已經歪一邊,手冰冰的,話已講不清楚,我拿豆漿給他喝,喝一喝他噴出來,我才叫他媽媽送他去醫院,他媽媽才叫計程車,那時他媽媽還叫我幫丙○○到醫院拿他糖尿病的藥,10月幾日我忘記了,反正丙○○中風那一天就是我叫他家人送他到醫院,且我幫他去拿糖尿病的藥;我回來時已經下午,他媽媽就已經送丙○○到醫院;(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並告以要旨)哪有可能,丙○○已經送醫院去了,因為我在警局時已迷迷糊糊很不好過,已提藥一日多,警察問我說你有沒有叫「張飛」拿給他,「張飛」確有幫我拿給戊○○,但我不知道是不是10月28日這一天。10月28日那一天丙○○已經中風,怎麼幫我送毒品,且我在他家裡,他媽媽在那邊,我也不好意思說你現在幫我送毒品,他已經中風了,我怎麼可能還叫他送毒品;丙○○有沒有幫我送過,我忘記了,丙○○中風那天確實是沒有;那天就是如此,應該承認的我都承認了,時間可以去醫院查,我的答案有時也會錯誤,我現在人很清醒,為什麼其他被告幫我送藥我要承認,唯獨丙○○不承認,他對我也沒有什麼好處,我還幫他解釋幹什麼,他們都這麼攻擊我,我還幫他講話幹什麼,我又沒有好處,我承認就好了,但這是他沒有做的事情,確實那一天他是中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41 頁),是證人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㈡再參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護理紀錄,被告丙○○係於當(28)日下午18時00分41秒許送抵馬偕醫院,護理紀錄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高血壓,太太訴剛16點發現病患右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等文字,有該護理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1796 卷四第81頁),及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夏月蘭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我有叫丙○○起床載我至高鐵站,當時我發現他沒有精神,我就自己包計程車去上班,當日下午 5時許我小兒子打電話給我說「爸爸中風」,我至當天晚上11時下班後才趕過去馬偕醫院,當時他已經送進加護病房。是我婆婆發現丙○○中風後,打電話給我小兒子,我小兒子再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婆婆送他到馬偕醫院,馬偕醫院護理紀錄其中載「太太訴剛16點發現病患右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不是我,當時我已在上班,應是我婆婆送他去的等語(見偵11796卷四第80至背面頁)。核該醫院之護理紀錄,係由醫護人員本於客觀第三人立場所紀錄,且衡情當時將被告丙○○送醫之家屬,應無擔憂丙○○嗣後被追訴本罪,而虛偽指訴病情之可能,是該病歷紀錄關於丙○○病情之描述,應屬可信。則被告丙○○應於當日下午16時已出現肢體無力口齒不清、嗜睡無力之狀態,堪以認定。準此,依被告丙○○之身體狀態,實難想像其尚有餘力出面交易毒品予戊○○,難認被告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犯行。公訴人固又提出GOOGLE查詢地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藉以證明被告丙○○住處與馬偕醫院間之車程約20分鐘,惟此情仍不足證明被告丙○○有為上開交付毒品予戊○○之事實。
㈢綜上各情,尚難認定被告丙○○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實有其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 及編號25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子○○施用,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三、查被告己○○被訴附表三編號5與編號8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1與編號25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附表三編號5 、編號21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量處刑度如上述,就編號8 、編號25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一:己○○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1 至20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1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附表二:己○○單獨或分別與甲○○、辛○○、庚○○、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16、17、21、22係單獨犯罪,其餘為共同犯罪)
附表三:己○○單獨轉讓毒品部分(編號1至2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至7、9至24、26至30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8、25係重複起訴)
附表四:己○○分別與癸○○、子○○、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庚○○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購買人│ 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 販賣所得 │ 主 文│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號│姓名 │ │ │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1 │楊正勇│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長│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0日之通訊 │ │ │ │10日23時許│春路3段麥當勞 │小包/含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3通(編號12 │ │ │ │ │速食店附近 │袋重約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1、12-2、簡訊1則) │ │ │ │ │ │0.2公克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楊正勇│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長│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9日之通訊 │ │ │ │19日18時33│春路3段麥當勞 │小包/含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1通(編號12 │ │ │ │分許 │速食店附近 │袋重約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6)。 │ │ │ │ │ │0.2公克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戊○○│104年10月 │己○○位於新竹│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2日之通訊 │ │ │ │12日11時9 │縣竹東鎮康寧街│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5 │ │ │ │分許 │87巷7弄3號3樓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36至5-37)。 │ │ │ │ │住處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戊○○│104年10月 │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7日之通訊 │ │ │ │17日18時許│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1通(編號5 │ │ │ │ │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44)。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5 │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信│海洛因1 │8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8日之通訊 │ │ │ │18日19時許│義路大同國小側│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5 │ │ │ │ │門兒童公園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45至5-46)。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長│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9日之通訊 │ │ │ │19日18時許│春路3段新光人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5 │ │ │ │ │壽大樓1樓7-11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48至5-49)。 │ │ │ │ │便利超商前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7 │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北│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20日之通訊 │ │ │ │20日18時許│興路1段極樂殯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5 │ │ │ │ │儀館旁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50至5-51)。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8 │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信│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23日之通訊 │ │ │ │23日15時許│義路大同國小側│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5 │ │ │ │ │門兒童公園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52至5-53)。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9 │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信│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25日之通訊 │ │ │ │25日18時30│義路大同國小側│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3通(編號5-5│ │ │ │分許 │門兒童公園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5至5-57)。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0│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信│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29日之通訊 │ │ │ │29日12時許│義路大同國小側│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1通(編號5 │ │ │ │ │門兒童公園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63)。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1│子○○│104年9月30│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9月30日之通訊監│ │ │ │日8時13分 │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察譯文2通(編號13-23│ │ │ │許(起訴書│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至13-24)。 │ │ │ │誤載為9時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30分許,應│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予更正)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2│子○○│104年10月2│丙○○位於新竹│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2日之通訊監│ │ │ │日8時13分 │縣竹東鎮朝陽路│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察譯文2通(編號13-26│ │ │ │許 │60號住處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至13-27)。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3│子○○│104年10月5│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5日之通訊監│ │ │ │日11時14分│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察譯文2通(編號13-30│ │ │ │許 │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至13-31)。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4│子○○│104年10月 │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1日之通訊 │ │ │ │11日14時1 │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1通(編號13 │ │ │ │分許 │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44)。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5│子○○│104年10月 │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8日之通訊 │ │ │ │18日6時55 │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分許 │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54至13-55)。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6│子○○│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鎮中│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19日之通訊 │ │ │ │19日15時3 │興路1段良奇加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分許 │油站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56至13-57)。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7│子○○│104年10月 │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21、22日之 │ │ │ │22日10時42│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通訊監察譯文2通(編 │ │ │ │分許 │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號13-62至13-63)。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8│子○○│104年10月 │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23日之通訊 │ │ │ │23日18時17│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1通(編號13 │ │ │ │分許 │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64)。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9│子○○│104年10月 │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26日之通訊 │ │ │ │26日7時33 │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分許 │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69至13-70)。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0│子○○│104年10月 │己○○上址住處│海洛因1 │1,000元 │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30日之通訊 │ │ │ │30日20時42│ │小包 │ │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三○│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分許 │ │ │ │四三○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80至13-81)。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1│彭肇源│104年10月4│新竹縣竹東鎮台│甲基安非│500元 │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04年10月4日之通訊監│ │ │ │日21時30分│大醫院門口 │他命1小 │ │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察譯文2通(編號10-1 │ │ │ │許 │ │包 │ │○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至10-2)。 │ │ │ │ │ │ │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編│行為人│購買人│時 間│地 點│聯絡方式、交易內容及 │ 主 文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姓名 │ │ │販賣所得(新臺幣)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己○○│楊正勇│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17、18日之 │ │ │、不詳│ │18日凌晨0 │鎮長春路3 │ 86號行動電話與楊正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通訊監察譯文5通(簡 │ │ │成年男│ │時許 │段麥當勞速│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訊2則、編號12-3至12 │ │ │子 │ │ │食店附近 │ 話聯絡,再由真實姓名年│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5)。 │ │ │ │ │ │ │ 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交易│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0.2公克,1,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己○○│楊正勇│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28日之通訊 │ │ │甲○○│ │28日凌晨2 │鎮大同路郵│ 86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監察譯文2通(編號12 │ │ │ │ │時許 │局前 │ 用之0000000000號、楊正│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7、2-7)。 │ │ │ │ │ │ │ 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動電話聯絡,再由甲○○│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出面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約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0.2公克,1,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 │ │ │三八六五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 │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三八六五│ │ │ │ │ │ │ │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己○○│戊○○│104年9月18│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18日之通訊監│ │ │辛○○│ │日18時2分 │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察譯文3通(編號5-1至│ │ │ │ │許 │同國小側門│ 用丁○○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5-3)。 │ │ │ │ │ │兒童公園 │ 行動電話及其持用之0974│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再由辛○○(已歿,所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出面交易。 │其價額。 │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 │ │ │ │ │ │ │ │ │ │ │ ├─┼───┼───┼─────┼─────┼────────────┼──────────────┼──────────┤ │4 │己○○│戊○○│104年9月24│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24日之通訊監│ │ │子○○│ │日18時許 │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察譯文3通(編號5-7至│ │ │ │ │(起訴書誤│同國小側門│ 用丁○○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5-9)。 │ │ │ │ │載為19時許│兒童公園 │ 行動電話及其持用之0974│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應予更正│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再由子○○出面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5 │己○○│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 10月15日之通訊│ │ │子○○│ │15日18時50│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監察譯文2通(編號5-3│ │ │ │ │分許 │同國小側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9至5-40)。 │ │ │ │ │ │兒童公園 │ 話聯絡,再由子○○出面│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交易。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6 │己○○│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 10月16日之通訊│ │ │子○○│ │16日18時30│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監察譯文2通(編號5-4│ │ │ │ │分許 │同國小側門│ 用丁○○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2至5-43)。 │ │ │ │ │ │兒童公園 │ 行動電話聯絡,再由鍾政│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晃出面交易。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7 │己○○│戊○○│104年9月20│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20日之通訊監│ │ │庚○○│ │日19時許 │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察譯文2通(編號5-4至│ │ │ │ │ │同國小側門│ 用丁○○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5-5)。 │ │ │ │ │ │兒童公園 │ 行動電話聯絡,再由陳榮│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海出面交易。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 │ │ │之門號○○○○○○○○○○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8 │己○○│戊○○│104年10月6│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6日之通訊監│ │ │庚○○│ │日13時5分 │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察譯文2通(編號5-22 │ │ │ │ │許 │同國小側門│ 用0000000000號、丁○○│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至5-23)。 │ │ │ │ │ │兒童公園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聯絡,再由庚○○出面交│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 │ │ │之門號○○○○○○○○○○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9 │己○○│戊○○│104年10月7│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 │ │庚○○│ │日17時40分│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察譯文2通(編號5-26 │ │ │ │ │許 │同國小側門│ 用丁○○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至5-27)。 │ │ │ │ │ │兒童公園 │ 行動電話聯絡,再由陳榮│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海出面交易。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 │ │ │之門號○○○○○○○○○○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10│己○○│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 10月26日之通訊│ │ │庚○○│ │26日16時30│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監察譯文1通(編號5-5│ │ │ │ │分許 │同國小側門│ 打之000000000號公共電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8)。 │ │ │ │ │ │兒童公園 │ 話聯絡,再由庚○○出面│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交易。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庚○○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 │ │ │ │ │之門號○○○○○○○○○○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11│己○○│戊○○│104年10月2│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2日之通訊監│ │ │甲○○│ │日12時許 │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察譯文5通(編號5-15 │ │ │ │ │ │同國小側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至5-17、2-1至2-2)。│ │ │ │ │ │兒童公園 │ 話及戊○○持用之09742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1732號行動電話聯絡,再│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由甲○○出面交易,吳秀│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七六六二○│ │ │ │ │ │ │ │ 珍取得價款後,據為己有│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 │ │ │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2.海洛因1小包,7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 │ │ │ │ │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 │ │ │ │ │ │ │ │壹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 │ │ │ │ │ │ │ │七六六二○一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12│己○○│戊○○│104年10月7│新竹縣竹東│1.甲○○以己○○持用之09│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 │ │甲○○│ │日11時40分│鎮信義路大│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察譯文2通(編號5-24 │ │ │ │ │許 │同國小側門│ 紹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至5-25)。 │ │ │ │ │ │兒童公園 │ 行動電話聯絡,再由陳隆│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鈞指示甲○○出面交易。│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 │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13│己○○│戊○○│104年10月1│新竹縣竹東│1.甲○○以己○○持用之09│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16日之通訊 │ │ │甲○○│ │6日11時許 │鎮信義路大│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監察譯文1通(編號5 │ │ │ │ │ │同國小側門│ 紹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41)。 │ │ │ │ │ │兒童公園 │ 行動電話聯絡,再由陳隆│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鈞指示甲○○出面交易。│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 │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14│己○○│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24日之通訊 │ │ │甲○○│ │24日13時58│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監察譯文3通(編號5 │ │ │ │ │分許 │同國小側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54、2-4至2-5)。 │ │ │ │ │ │兒童公園 │ 話、戊○○持用丁○○之│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絡,再由甲○○出面交易│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三八六五│ │ │ │ │ │ │ │ ,甲○○取得價款後,據│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 │ │ │ │ │ │ │ 為己有。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 │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 │ │ │ │ │三八六五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5│己○○│戊○○│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 10月27日之通訊│ │ │甲○○│ │27日12時許│鎮信義路大│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監察譯文2通(編號5-5│ │ │ │ │ │同國小側門│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9至5-60)。 │ │ │ │ │ │兒童公園 │ 話、000000000號公共電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話聯絡,再由甲○○出面│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 │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 ├─┼───┼───┼─────┼─────┼────────────┼──────────────┼──────────┤ │16│己○○│戊○○│104年10月 │丙○○位於│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 10月28日之通訊│ │ │ │ │28日17時37│新竹縣竹東│ 86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監察譯文2通(編號5-6│ │ │ │ │分許 │鎮朝陽路60│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號│1至5-62)。 │ │ │ │ │ │號住處樓下│ 話、000000000號公共電 │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 話聯絡交易。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2.海洛因1小包,1,000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17│己○○│壬○○│104年9月17│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9月17日之通訊監│ │ │ │ │日16時52分│鎮朝陽路永│ 38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察譯文1通(編號9-1)│ │ │ │ │許 │和豆漿店前│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號│。 │ │ │ │ │ │ │ 話聯絡交易。 │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2.海洛因1小包,500元。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18│己○○│壬○○│104年9月26│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26日之通訊監│ │ │子○○│ │日12時43分│鎮朝陽路華│ 86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察譯文3通(編號9-5至│ │ │ │ │許 │南銀行對面│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9-7)。 │ │ │ │ │ │路旁 │ 話聯絡交易,再由子○○│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出面交易。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19│己○○│壬○○│104年9月29│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9月29日之通訊監│ │ │子○○│ │日18時30分│鎮朝陽路華│ 86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察譯文3通(編號9-8至│ │ │ │ │許 │南銀行前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9-10)。 │ │ │ │ │ │ │ 話聯絡交易,再由子○○│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出面交易。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20│己○○│壬○○│104年10月2│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10月2日之通訊監│ │ │子○○│ │日13時3分 │鎮朝陽路 │ 86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察譯文 2通(編號9-11│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八│至9-12)。 │ │ │ │ │ │ │ 話聯絡交易,再由子○○│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 │ │ │ │ │ │ │ 出面交易。 │張)、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 │ │ │ │ │ │ │2.海洛因1小包,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21│己○○│壬○○│104年10月 │己○○上址│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 10月16日之通訊│ │ │ │ │16日7時4分│住處 │ 86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監察譯文1通(編號9-1│ │ │ │ │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號│6)。 │ │ │ │ │ │ │ 話聯絡交易。 │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2.海洛因1小包,500元。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22│己○○│壬○○│104年10月 │己○○上址│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 10月25日之通訊│ │ │ │ │25日16時36│住處 │ 86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監察譯文2通(編號9-1│ │ │ │ │分許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號│9至9-20)。 │ │ │ │ │ │ │ 話聯絡交易。 │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 │2.海洛因1小包,500元。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23│己○○│乙○○│104年10月 │新竹縣竹東│1.己○○以持用之00000000│己○○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4年 10月30日之通訊│ │ │、不詳│ │30日21時19│鎮大同路與│ 86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監察譯文2通(編號3-1│ │ │成年男│ │分許 │東寧路口全│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號│2至3-13)。 │ │ │子 │ │ │家便利超商│ 話聯絡交易,再由真實姓│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 │前 │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面│、分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 交易。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2.海洛因1包,0.7公克,5,│,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編│受讓人│ 時 間 │ 地 點 │聯絡方式及無償轉讓之數量 │ 主 文│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號│姓名 │ │ │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彭肇源│104年10月5日│彭肇源位於新竹│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5日之通訊監│ │ │ │2時54分許 │縣竹東鎮長春路│ 號行動電話與彭肇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察譯文2通(編號10-3 │ │ │ │ │3段344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至10-4)。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2 │彭肇源│104年10月10 │彭肇源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10日之通訊 │ │ │ │日22時35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彭肇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1通(編號10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18)。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3 │子○○│104年9月18日│己○○位於新竹│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9月18日之通訊監│ │ │ │21時21分許 │縣竹東鎮康寧街│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2通(編號13-1 │ │ │ │ │87巷7弄3號3樓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至13-2)。 │ │ │ │ │住處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4 │子○○│104年9月20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9月20日之通訊監│ │ │ │22時41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3通(編號13-3 │ │ │ │ │ │ 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九│至13-5)。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六二○八○三三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支(含晶片卡貳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5 │子○○│104年9月25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9月25日之通訊監│ │ │ │11時41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1通(編號13-15│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0.2公克。 │收之。 │ │ │ │ │ │ │ │ │ │ ├─┼───┼──────┼───────┼─────────────┼──────────────┼──────────┤ │6 │子○○│104年9月26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9月26日之通訊監│ │ │ │7時46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2通(編號13-16│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至13-17)。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7 │子○○│104年9月28日│新竹縣竹東鎮市│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9月28日之通訊監│ │ │ │16時55分許 │區某處(起訴書│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2通(編號13-21│ │ │ │ │誤載為己○○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至13-22)。 │ │ │ │ │址住處,應予更│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正)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8 │子○○│104年9月25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本件公訴不受理。 │104年9月25日之通訊監│ │ │ │11時41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 │察譯文1通(編號13-15│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與附表三編號5之起 │ │ │ │ │ │ 。 │ │訴犯罪事實相同)。 │ │ │ │ │ │2.海洛因1小包0.2公克。 │ │ │ ├─┼───┼──────┼───────┼─────────────┼──────────────┼──────────┤ │9 │子○○│104年10月3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3日之通訊監│ │ │ │6時14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1通(編號13-29│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0│子○○│104年10月6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6日之通訊監│ │ │ │6時53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2通(編號13-32│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至13-33)。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1│子○○│104年10月7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7日之通訊監│ │ │ │12時28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1通(編號13-34│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2│子○○│104年10月8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 │ │ │8時14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3通(編號13-35│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至13至37)。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3│子○○│104年10月9日│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9日之通訊監│ │ │ │7時48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1通(編號13-40│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4│子○○│104年10月10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10日之通訊 │ │ │ │日9時59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42至13-43)。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5│子○○│104年10月12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12日之通訊 │ │ │ │日12時6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45至13-46)。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6│子○○│104年10月13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13日之通訊 │ │ │ │日8時27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47至13-48)。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7│子○○│104年10月14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14日之通訊 │ │ │ │日6時49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49至13-50)。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8│子○○│104年10月16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16日之通訊 │ │ │ │日7時36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52至13-53)。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19│子○○│104年10月24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24日之通訊 │ │ │ │日10時7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65至13-66)。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20│子○○│104年10月26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26日之通訊 │ │ │ │日12時45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71至13-72)。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21│子○○│104年10月27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27日之通訊 │ │ │ │日7時38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1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73)。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22│子○○│104年10月27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27日之通訊 │ │ │ │日21時31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74至13-75)。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23│子○○│104年10月28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28日之通訊 │ │ │ │日12時32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76至13-77)。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24│子○○│104年10月29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10月29日之通訊 │ │ │ │日7時36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78至13-79)。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海洛因1小包。 │收之。 │ │ │ │ │ │ │ │ │ │ ├─┼───┼──────┼───────┼─────────────┼──────────────┼──────────┤ │25│子○○│104年10月27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本件公訴不受理。 │104年10月27日之通訊 │ │ │ │日7時38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子○○持用之│ │監察譯文1通(編號13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73,與附表三編號21 │ │ │ │ │ │ 。 │ │之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 │ │ │ │2.海洛因1小包。 │ │。 │ ├─┼───┼──────┼───────┼─────────────┼──────────────┼──────────┤ │26│癸○○│104年9月21日│新竹縣竹東鎮大│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9月21日之通訊監│ │ │ │12時許 │同路凱旋電子遊│ 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1通(編號11-1 │ │ │ │ │藝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裝有海洛因針筒1支。 │收之。 │ │ │ │ │ │ │ │ │ │ ├─┼───┼──────┼───────┼─────────────┼──────────────┼──────────┤ │27│癸○○│104年9月23日│丙○○位於新竹│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9月23日之通訊監│ │ │ │12時15分許 │縣竹東鎮朝陽路│ 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察譯文2通(編號11-2 │ │ │ │ │60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至11-3)。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裝有海洛因針筒1支。 │收之。 │ │ │ │ │ │ │ │ │ │ ├─┼───┼──────┼───────┼─────────────┼──────────────┼──────────┤ │28│癸○○│104年10月10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 10月10日之通訊│ │ │ │日13時50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2通(編號11-│ │ │ │ │ │ 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九│9至11-10)。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六二○八○三三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2.裝有海洛因針筒1支。 │支(含晶片卡貳張),沒收之。│ │ │ │ │ │ │ │ │ │ ├─┼───┼──────┼───────┼─────────────┼──────────────┼──────────┤ │29│癸○○│104年10月14 │丙○○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 10月14日之通訊│ │ │ │日18時30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1通(編號11-│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17)。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裝有海洛因針筒1支。 │收之。 │ │ │ │ │ │ │ │ │ │ ├─┼───┼──────┼───────┼─────────────┼──────────────┼──────────┤ │30│癸○○│104年10月18 │己○○上址住處│1.己○○以持用之0000000000│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104年 10月18日之通訊│ │ │ │日23時許 │ │ 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門│監察譯文1通(編號11-│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號行動│20)。 │ │ │ │ │ │ 。 │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 │2.裝有海洛因針筒1支。 │收之。 │ │ │ │ │ │ │ │ │ │ └─┴───┴──────┴───────┴─────────────┴──────────────┴──────────┘ ┌─┬───┬──────┬───────┬───────┬──────┬─────────────┬──────────┐ │編│行為人│轉 讓 對 象 │時 間│地 點│轉讓毒品種類│主 文 │備 註 │ │號│ │ │ │ │/數量或重量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1 │己○○│乙○○ │104年10月14日 │在乙○○位於新│海洛因1小包/│己○○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事實欄三中段之│ │ │癸○○│ │19時許 │竹市北區竹文街│含袋重0.3公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持用門號09│ │ │ │ │ │122巷5號住處 │克(起訴書誤│扣案之門號○九六二○八○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載為0.4公克 │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絡) │ │ │ │ │ │ │,應予更正)│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2 │己○○│癸○○ │104年9月26日23│在新竹縣竹東鎮│裝有海洛因之│己○○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事實欄三中段之│ │ │子○○│ │時許 │大同路郵局前 │針筒1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持用門號09│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 │八六、○○○○○○○○○○│38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貳│ │ │ │ │ │ │ │ │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3 │己○○│陳皓婷(已於│104年10月5日15│在新竹縣竹東鎮│海洛因1小包 │己○○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起訴書事實欄三中段之│ │ │甲○○│104年11月12 │時2分許 │長春路與大同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持用門號09│ │ │ │日死亡) │ │口萊爾富超商前│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絡)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三○│ │ │ │ │ │ │ │ │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 │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4 │庚○○│丙○○ │104年11月間 │在丙○○位於新│甲基安非他命│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事實欄三末段之│ │ │ │ │ │竹縣竹東鎮朝陽│1小包/含袋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 │ │ │ │ │路60號住處 │0.3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