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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秋華張升星劉錫賢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洪楊月女
原告
洪唯芳
原告
洪進添
原告
洪成品
原告
林鴻明
原告
洪堂
原告
賴澄潭
原告
吳俊賢
原告
吳恒昌
原告
吳栢豪
原告
賴木生
原告
賴孫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被告兼參加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50035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確認辰○○○○○○○○○○○○○○不成立」、「確認辰○○○○○○○○○○○○○○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認辰○○○○○○○○○○○○○○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起訴聲明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具狀追加庚○○、辛○○、壬○○、癸○○、子○○、丑○○○等6人為原告,並追加被告辰○○○○○○○○○○○○○○(嗣經其就原告部分聲明部分另聲請獨立參加,詳後說明),經查均屬起訴狀於105年4月12日送達前所為(參見本院卷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撤銷被告辰○○○○○○○○○○○○○○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原告予以追加,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二)嗣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辰○○○○○○○○○○○○○○。⒉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辰○○○○○○○○○○○○○○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⒊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⒋確認辰○○○○○○○○○○○○○○不成立。⒌確認辰○○○○○○○○○○○○○○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⒍確認辰○○○○○○○○○○○○○○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原告聲明經變更後,因起訴之被告僅存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被告辰○○○○○○○○○○○○○○,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在原告聲明範圍之列,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部分,既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撤回並經載明筆錄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47頁),本院僅得以此為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又上開原告起訴之聲明事項,其中第1項至第3項之起訴對象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另第4項至第6項之起訴對象為被告辰○○○○○○○○○○○○○○,是被告辰○○○○○○○○○○○○○○僅就後3項聲明事項立於被告之地位。茲因原告對於前3項聲明事項,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市地重劃業務能否順利實施,影響被告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告辰○○○○○○○○○○○○○○既聲請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事項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其就該前3項聲明事項獨立參加之聲請(以下簡稱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

(四)至原告追加「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聲明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業經內政部作成105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50035969號訴願決定;又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十二單元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173683號函同意辦理,該籌備會並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嗣因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涉有偽造重劃同意書之情事,被告臺中市政府遂以98年5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124112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審認經扣除涉偽造同意書人數後,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99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824號函請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並重新辦理公告,繼續依規定辦理重劃業務。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依被告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意旨,將重劃計畫書內涉及同意重劃人數、比例等辦理修正,並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於99年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辦理公告,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另以99年4月23日長春自重字第73號函報處理情形,並檢附重劃計畫書予被告臺中市政府,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9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90120981號函復同意備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並於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上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以104年2月16日長春劃松字第526號函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復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略以:「主旨:所送本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另表列數字仍請詳予核算無誤後,作為本區辦理土地分配之計算依據,……。」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會以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始繕具訴願書,並於105年4月22日繕具「訴願補正書」,載明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函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顯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及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者,應於章程所定期限內,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部分核非訴願救濟事項;另請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部分,該案刻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等由,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逾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未實質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撤銷:

⒈依據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一再指稱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變更工程設計追加逾300,000,000元之費用負擔,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且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於法有違,經被告等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及工程細項與單價,原告逐一指出變更工程項目僅經備查,未有核定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始辯稱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各項核定為另一個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訟標的,且經相關技師簽證,毋庸再依法逐項按公共工程單價核定云云。被告臺中市政府所辯,顯然與鈞院判決結論相左。況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對於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追加預算,並未如同另案永春自辦重劃案件有為先行核定處分,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均僅為備查通知,並未為核定處分,參照內政部105年5月24日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臺中市政府函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同意辦理准予備查之公文,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自得就先行行政(備查)行為之違法,否定後行行政(核定)處分之效力。

⒉國家文官學院公文製作及習作專書第52頁載明:「核定與備查之用法,如下:『應擬訂……計畫,報……核定』;『應訂定……計畫,報……備查』。於表示『核定』(行政處分)時,不使用『核備』、『備案』等文字。」在在足證,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應實質審查並核定之責任,卻僅「同意備查存參」,並未「實質核定審查」。

(二)就被告臺中市政府4大管線費用未審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撤銷: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發回意旨:「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未送主管機關核定即逕依繳款通知書列計費用有無違法等事項,均未能深入逐項審查或列表比對說明,即遽認被上訴人業已進行並完成實質審查,亦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云云,惟依據其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無從認定係用於何項公共設施工程或是單純公用事業設施,倘係單純公用事業設施,應有相關合約書可供查核與比對,此部分有無實質審查,仍值懷疑。

⒉復經原告逐一核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統一發票只記載「協辦管理費55萬元」,計算負擔總計表竟計列55,550,000元,其中55,000,000元係全智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款,暨是外包給私人工程,即應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此係公用事業毋庸審查,顯屬無稽。

(三)就未實際貸款驟核定貸款利息235,000,000元,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撤銷:

⒈按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果爾,既然盈虧自負,自不得任意追加預算及費用,甚至無實際貸款,竟要全體會員負擔高達235,000,000元之貸款利息,顯屬無稽。

⒉更且,依據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1次重劃計畫書進度表記載財務結算日期99年6至7月,第2次變更重劃計畫書進度表記載財務結算日期102年1至6月,依據重劃計畫書所載,自工程施工迄財務結算,充其量也不過是2年為期,需周轉融資亦應以此2年為限,更何況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拖延至105年1月才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已嚴重違反重劃計畫書之記載,率爾核計4年貸款利息235,465,227元,洵屬無稽。

⒊甚且,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遲至102年1月31日第10次理監事會始提議由巳○○等6人向國泰世華融資借3年800,000,000元(然未實際借貸),104年11月16日第16次理監事會由巳○○等4人向臺中商銀借1年1000,000,000元,無論有無實際貸款,借款時間均早已逾原訂財務結算期間,整整進度落後6年以上,此部分要全體會員負擔高達235,000,000元之貸款利息,顯屬無稽。

(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撤銷: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酌衡上開條文規定,拆遷補償費數額應由理事會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並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不得逕以理事會決議辦理,殊不問本件重劃會理事資格已有欠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縱認理事會有效成立,惟關於本件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只有查定數額之權利,費用要經會員大會通過才算數,本件未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追認是項費用,已有違法,被告臺中市政府驟予核定,應予撤銷。

(五)提高費用負擔比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撤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法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因為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逾300,000,000元之預算,致提高費用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五十,自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此部分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不得授權理事會決議代之,均係法律明文需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不得授權理事會之事項。

(六)抵充面積浮增1.5公頃,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撤銷:

⒈按「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公有土地抵充面積總合為52,714.51平方公尺,較重劃計畫書記載37,392.71平方公尺,增加了15,321.80平方公尺,逐一比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抵充清冊,赫然發現與原已核定之使用現況清冊不同,原記載不得抵充竟變更為可以抵充,足見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有誤,應予撤銷。

(七)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應予解散:

⒈按「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等人於105年5月30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追加「確認辰○○○○○○○○○○○○○○不成立」,「原處分機關核定重劃會成立之處分應予撤銷」,惟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定「臺中市政府99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90120981號函僅係准予備查,並非實質核定之行政處分」(參見內政部105年5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30265號訴願決定書),故本件重劃會不僅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理監事選舉不合法,更因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為核定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自應依上開規定解散重劃會。

⒊更經原告另案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全案卷宗,發現第1次會員大會所載會員合計633人,即全體會員有633人,需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即317人以上之同意,始能選定理事、監事,惟依其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統計表,其理事最高得票數不過259票、監事最高得票數不過280票,顯未合法選定,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經該案法院認定重劃會不成立。況據該案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99年1月20日函之說明,嗣查獲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有偽造重劃同意書情事,益證96年9月26日第1次會員大會之同意人數及面積亦非實在,被告臺中市政府未經實質審查,率予備查而未核定,被告臺中市政府自應依上開規定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

(八)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無效:

⒈關於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乙節,無非係以該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內容,關於變更章程、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選定理事、監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亦未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已屬無效。

⒉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⒊惟查,本件原告早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要求被告提出第3次會員大會合法召集之資料,迄未完整提出,然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柏股法官調查結果,第3次會員大會並未經理事會合法召開(因原理事會已不存在且均已請辭),而新理事會尚未選出,更未經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許可召開,是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僅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不合法,第3次會員大會亦未合法召集,第3次會員大會無效,此可函調上開卷宗即可明之。

(九)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重劃分配決議公告無效: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乙節,無非係以理事會並未將土地分配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亦未將土地分配圖冊公告公開閱覽,並通知原告,原告異議後理事會更未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且分配公告中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較原本重劃計畫書及預算書所編費用負擔浮增370,000,000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且違反章程第16條等規定,更有甚者浮增370,000,000元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被告臺中市政府均未實質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當中關於4大管線、貸款利息、拆遷補償費、抵充面積,被告臺中市政府均未實質審查。

⒊更有進者,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自始至終均未張貼公告、郵寄予原告等人或提供予原告,原告乙○○係於105年1月28日與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協調時,始要求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提供而得翻拍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原告乙○○於105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違法,並未逾30日訴願期間,況迄提起訴願後原告始獲知核定處分書文號及內容,並無違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內政部105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50035969號訴願決定認為已逾30日補送訴願書云云,自有違誤。更遑論被告臺中市政府亦自承所有有關重劃核定處分,對象均係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為之,並未針對地主,地主並未收受相關核定處分;又該核定處分亦未記載救濟期間,是以無論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是同法第128條規定,原告均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⒋末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人之土地均未依重劃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規定原地原配,亦未依系爭重劃章程第18條協調分配位置,原告在接獲分配結果通知書時,始知並未按原本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所承諾的,分配在原街廓土地上,原告甲○○○等4人因原本臨路土地遭被告細部計畫列為細廣兼停,而被分配到甚遠之位置,面積計算亦與協調紀錄不符;原告戊○○原本在雙面臨接30米大道面積寬廣的土地,卻硬生生被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搶去作為抵費地,甚至被切成2筆土地,分別配到10米巷道旁的內地,分隔甚遠;而原告己○原本土地緊鄰20米道路,簽定重劃契約書時,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承諾會令原街廓緊鄰20米道路,沒想到收到分配通知書,仍被劃到10米巷道旁;原告庚○○10筆土地位於重劃區邊緣臨路旁,因重劃受益程度甚低,卻以相同分配比例配回土地,致合法建物面臨拆除命運;原告癸○○等3人原本位於松竹路20米道路旁,卻被分配到10米路T字型路沖位置;原告子○○2人原本土地坐落2個街廓角地位置,也已協調同位次地主同意由原告2人分配上開角地,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卻違反承諾,原告等人忍無可忍,重劃不公、分配黑箱、異議無門,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

⑵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

⑶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

⑷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

⑸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⑹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一)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主張被告應提出各項公共工程核定函文;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主張法院得以先行處分違法,進而否認其(後行政處分)之效力,認為鈞院應一併審查先行處分(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之合法性,以確定後行政處分(即本案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是否合法等云,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所謂違法性承繼之概念係以先行處分確認違法為前提,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判要旨可參,此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被告就公共工程費用之核定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具構成要件效力,自非本案審查違法與否之對象,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如已確定並為重劃會依此執行,如最終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再對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另為爭執,無異造成重劃業務混亂,故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在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適用至為重要。

(二)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合法:

⒈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從而關於選任(包括補選)依法必須召開會員大會。

⒉查本件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0年10月因理事長陳長助,及理事林秋水等人因辭職,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應儘速依上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以利重劃作業,原告質疑第3次會員大會未合法召集,顯有誤解。

⒊又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當時會員有933人,該修正重劃計畫書原早於99年5月14日第2次會員大會即追認通過,當時重劃人數為635人,惟該次追認通過之決議法律上是否有效有疑義,為求慎重方於第3次會員大會時再次表決追認第2次會員大會當時決議,計算負擔總計表以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列重劃人數為635人,核無違誤,又關於重劃區內人數部分並無涉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併予敘明。

(三)關於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工程計畫,原告主張遍觀全卷、細搜網路均無此計畫,且北屯圳並未列入淹水潛勢範圍,並設置系爭北屯圳滯洪池云云,惟查,行政院早於96年11月同意執行經濟部所列製「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階段(95至96年度)實施計畫修正計畫」當中已將北屯圳排水系統增列入上開計畫內,原告稱北屯圳並未列入淹水潛勢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亦訂定有「臺中市管區排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原告稱查無此計畫云云,亦有誤解。有關於排水系統治理規劃及治理計畫,應符綜合治水概念及流域整理治理等河川治理理念,結合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並於人口聚落或重大建設等必要地區,搭配滯洪、蓄洪等治理設施,原告所稱地勢較高故無設滯洪池必要,顯然沒考量個別流域系統治理與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實無足取。

(四)原告所主張提高費用負擔比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其無非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據,然查上開規定所指為「共同負擔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本是不同之概念,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0%,當中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8.13%加上「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1.87%,並無共同負擔土地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之問題,原告主張,實屬無稽。又依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公式下:

⒈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即: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8.13%【(325,823.93-52,714.51)(968,972-52,714.51)】。

⒉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即:11.87%【(1,614,553,369+589,631,740+95,280,000+235,465,227=2,534,930,336(以2,310,752,167計))(27,17952,714.51)】。

⒊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即:50%=(38.13%+11.87%)。

(五)按計算負擔總計表中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並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適用,依「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市地重劃,所謂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惟不包括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此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另定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負擔之原則可知。故基於上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所指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含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公用事業」,故關於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費用,本無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自得將之逕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六)承前所述,原告雖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主張就計算負擔總計表內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等工程費僅憑繳款收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違法云云,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此部分係指公共設施可由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委託工程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之部分,至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用,則屬公用事業設施,非公共設施工程,此等工程必須配合各該事業機構(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等)規劃、設計,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委託之工程技師並無規劃、設計之權限,也無從編列此部分之預算,故上開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既非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所得規劃設計施工,故自無該案被上訴人主管機關就此部分工程預算審查核定為監督及管理之問題,換言之,上開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根本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爰將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與其他公共工程設施費用分別之規定即明,故計算負擔總計表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等工程費用依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繳納於各該公共事業之單據列為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重劃工程費用,自無違法。

(七)原告另稱抵充面積浮增1.5公頃,其理由無非以使用現況清冊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清冊」不符云云,然查,使用現況清冊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初期,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所初步製作應會勘確認使用現況之清冊(即尚未會勘確認),根本未經相關單位會勘確認,「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清冊」方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相關單位會勘後,最終所確認之土地面積,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道路○○○○○○○○○○○○○○○○○號一覽表暨相關會勘紀錄、公文可稽。實則,原告主張抵充面積浮增問題根本無涉原告權利受損。申言之,關於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面積越大,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越低,對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並無不利,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也無浮增抵充面積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勘驗後之事實不符,且抵充面積增加並無損害其權益,上開主張顯無實益。

(八)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各項面積與重劃計畫書有差距之問題,查重劃區總面積依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後為768,972平方公尺,重劃計畫書第2頁雖估算為768,241.76平方公尺,惟其備註亦說明「確定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實際面積為準。」又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面積與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公共設施面積不同,依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略以:「……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查系爭重劃區依96年8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60185163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12)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進行實際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重測系統樁位面積檢核電腦畫面暨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系統成果面積檢核後認定系爭重劃區面積為768,972.05平方公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計測量工程科現場抽驗與前開樁位成果符合,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所載之系爭重劃區面積確為768,972平方公尺無疑。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該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既載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應以核定計畫圖依法釘樁、分割、登記之實際面積為準,於發布實施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其實測結果面積少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積為準,亦符合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條件與目的,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且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未逾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50%,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自無違法。

(九)原告另稱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中,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未經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違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云云,惟依據卷內內政部89年7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就上開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至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則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依同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查,依據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所通過辰○○○○○○○○○○○○○○章程第7條規定略以:「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第1項之權責,……其餘各款及依法公告禁止、限制及起迄日期等事項、重劃前後地價審議、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審議、……參與重劃土地之受益程度認定及抵費地盈餘款之處理等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上開章程業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由臺中市政府○○○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故關於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自屬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自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3條等相關規定。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準,詳如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上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屬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此部分業經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6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及第1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並分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在案,於法有據。

(十)原告復認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缺乏實際支出貸款利息憑證下即核定負擔總費用,違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云云,惟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貸款利息係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系爭重劃區以前開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後,其貸款利息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金額,依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所示,又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依據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復鈞院另案103年4月29日中高行鴻愛102訴00117字第1030001201號函認為:「說明:……就實務作業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時,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又查本件重劃計畫書中捌、預估費用負擔,即已載明貸款利息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56%,貸款4年計,原告主張本件不得列貸款利息云云顯有誤解。

()至於原告質疑重劃區公共工程第1次變更結果,總預算無故增加逾300,000,000元,認為被告機關放行無審查云云,此部分公共工程核定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已如前述,惟為澄清使原告理解,補充說明如下:本區因配合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重新調整區內排水主幹線設施,變更項目如將原來單孔箱涵改為雙孔箱涵,或增加箱涵之長寬,另於景觀工程增設生態景觀池(具排洪效果)及涼亭公廁等設施,並就停車場工程增設退縮騎樓地,此有工程預算書節本可證絕非如原告所指無故增加工程款。

()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依上開法令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各項依據如下:

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道路、公園、學校、停車場加總共計325,823.93平方公尺;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其中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依抵充清冊合計45,297.51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為重劃地區實測面積(依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私有土地面積(依私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加總)-公有土地面積(依公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加總)為7,417平方公尺,兩者合計52,714.51平方公尺。故而,重劃區總面積依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後實際為768,972平方公尺。

⒉工程費用總額:工程費用總額共計1,614,553,369元,其中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1,450,100,000元,電力工程費用為60,392,401元,電信工程費用為11,793,486元,自來水工程費用為55,550,000元,天然氣工程費用為36,717,482元,其依據除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外,另有各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

⒊重劃費用總額:重劃作業費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95,280,000元,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準,詳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

⒋貸款利息總額:其貸款利息經計算後為235,465,227元,另檢附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係依各該銀行99年2月基準利率為審查依據。

⒌重劃後平均地價:依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平均地價計算表為依據,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27,179元。

⒍從而,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經核與各該法規相符,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並主張屬於行政處分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惟原告公法上無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依據,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闡明:「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又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及內政部77年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5065號令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記載:「第7條:三、按現行條文並無籌備會應依限完成徵求同意及擬具重劃計畫書之規定,故常有籌備會因故拖延重劃作業,影響政府重大建設與開發計畫之實施,爰增訂本條,以為管制,避免拖延不決,影響權益;第10條:四、增訂第4項,規定重劃會未於重劃計畫書核定2個月內成立者,主管機關得解散籌備會,以利管理。」

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第4項)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5項)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1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8條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實施,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等,甚至得警告、撤銷決議或解散重劃會之處分,無非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有上述規定之職權,以為指導並監督;但法律並未另外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之權源。」

⒊承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8條規定,非屬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該項解散處分之規定,原告公法上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依據,且亦未提出解散重劃會之申請或訴願,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並主張屬於行政處分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惟原告公法上無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依據,且屬民事爭議,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闡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非屬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該項撤銷分配決議之規定,是原告公法上無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依據。且亦未提出撤銷分配決議之申請或訴願。又關於分配決議若有爭議時,其法律效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自屬民事上爭議。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三、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並主張屬於撤銷訴訟。惟原告欠缺訴訟權能,且已逾訴願期間而無法合法提起訴願,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⒈原告與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內容,僅屬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均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應非利害關係人,欠缺訴訟權能: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闡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闡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闡明:「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情形,即滿足此部分之訴訟要件。惟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必須果真受有損害,且與其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之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印鑑證明被撤銷究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遭塗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撤銷印鑑證明之處分,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足見其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形,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審本應以判決駁回之。」

⑵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固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⑶惟查本重劃區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責: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第1項之職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其餘各款及……、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審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異議案件之協調處理結果追認……,授權理事會辦理。」是計算負擔總計表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定,惟經核定處分後,仍尚待實際規劃設計,並經重劃會會員大會就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系爭重劃區則經由會員大會之多數決同意授權理事會辦理),是分配結果乃因會員大會多數決認可後產生,非因計算負擔總計表而生,足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記載內容及其核定,對原告不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顯對原告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無從直接因撤銷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處分受有損害。

⑷又因原告起訴之主張,未曾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因其所主張之核定處分受損害之情形,自更難認其屬利害關係人(縱就原告同時提起訴之聲明二、六就分配結果有所爭執觀之,惟就分配結果有所爭執,應就該分配決議之私權爭執,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以求解決)。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而言,究與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情形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分,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甚明。

⑸另原告甲○○○等,依兩造間簽署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一、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應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均放棄對對方及重劃會請求權。」是其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比例,係依協議固定比例分配而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是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如何記載,概與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

⒉原告已逾訴願期間而不得合法提起訴願:

⑴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蒞臨閱覽地點閱覽。公告事項:一、公告圖冊:(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二、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三、公告地點:本會會址(住址:臺中市○○區○○里○○巷00號)、本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工務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告處。」並張貼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會址、系爭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公告閱覽。

⑵又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2號函檢送公告影本送達原告,經原告辛○○、壬○○、癸○○、戊○○、庚○○於104年12月7日收受;原告己○、子○○、丑○○○於104年12月8日收受;原告甲○○○、乙○○、丁○○、丙○○於104年12月9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自難推諉不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

⑶又原告己○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乙○○於104年12月14日、15日、17日、原告丙○○分別於104年12月20日已親自閱覽公告,有簽到簿簽名足佐。且原告甲○○○、乙○○、丁○○、丙○○於105年1月7日寄送之臺中松竹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105年1月9日寄送之臺中水湳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均記載:「說明:二、重劃會104年12月10日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負擔總額、費用負擔比率皆與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不符,於法有違。」足見原告於閱覽公告時,已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詳知,其主張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未張貼公告、阻攔其閱覽,及遲至協調時始翻拍原證七照片,均屬不實,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爰予以澄清。

⑷綜前,原告辛○○、壬○○、癸○○、戊○○、庚○○於104年12月7日收受公告;原告己○、子○○、丑○○○於104年12月8日收受公告;原告甲○○○、乙○○、丁○○、丙○○於104年12月9日收受公告,則縱以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原告己○應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甲○○○、乙○○、丁○○、丙○○等應於104年12月20日、原告辛○○、壬○○、癸○○、戊○○、庚○○、子○○、丑○○○等應於公告期滿105年1月11日,均分別已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至原告甲○○○、乙○○、丁○○、丙○○至遲於105年1月30日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主張不服。其餘原告則遲至105年4月22日始提出訴願補正書,顯然均未於知悉計算負擔總計表之30日內提出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而無法合法提起訴願。

⒊系爭重劃區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已經各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核定: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意旨不符。」故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從實質上予以分辨,探求行政機關之實際用意及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不應拘泥於公文書之形式及所使用之文字,方屬正確。換言之,應以公文書之實際用意,及有無發生法律效果為判別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標準(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314頁)。

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已可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送審之目的、被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工程主管機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為之申請及經審查後所為之「核定」,其文字縱有誤用,仍得認屬核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預算變更未經實質審查後核定,應屬誤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97年2月21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檢附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處審查,並經臺中市政府函轉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為配合「臺中市政府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辦理變更設計,於102年11月5日檢附第1次變更設計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包含「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數量計算總表」、「數量計算表」等項目,再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第2次審查,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金額。經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

⒋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委託京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技師胡曉明辦理規劃設計,並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編列預算,經土木工程技師胡曉明查核確實無誤後為設計簽證,再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及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定,確實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

⒌又系爭重劃區重劃費用總負擔原為2,534,930,336元,因第3次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百分之五十,於不增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前提下,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已自行吸收224,178,169元,以2,310,752,167元計列負擔金額,是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記載內容,對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未有損害。

⒍末查,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3次會員大會,重新決議選任新理事、監事後,已儘速配合重劃進度,現重劃區內之公共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業經主管機關驗收完工將辦理接管,現已完成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整體重劃作業已將完結。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多給予支持,未就重劃會或理事會之正當性為質疑,並期待重劃作業落成後取得原歸屬於己之土地。惟原告已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明知其重劃後土地之分配面積,係依協議固定比例分配計算,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故該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之內容,根本未影響原告權利,其仍為求得較有利於己之土地分配,而主張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實質審查,而全盤否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努力完成重劃工程之成果,訴訟曠日費時,造成重劃業務推動之阻礙,使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同受影響,嚴重影響重劃區內之經濟社會活動,實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四)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四、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並主張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惟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之組織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救濟,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⒈按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闡明:「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⒉原告或本重劃區會員均未就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該決議自屬有效存在,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應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會員)與依法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間存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當。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為救濟。」

⑵承前,總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將有礙總會事務之進行,故於民法第56條立法時,為防止遲誤,已明文有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3個月。是撤銷總會決議訴訟,會員必須於總會決議之日起3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3個月期間經過後,任何人均不能再以總會決議具有撤銷原因為由,而對其效力有所爭執,且此3個月期間,應為除斥期間,無時效中斷問題,如逾3個月之起訴期間,撤銷訴權即告消滅,否則,不啻許會員任意翻覆,影響重劃會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

⑶原告或其前手業親自或委託出席參加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查原告甲○○○、乙○○、丙○○、丁○○之前手洪文忠已親自出席;原告戊○○已親自出席;原告庚○○已親自出席;原告辛○○已委託出席;原告壬○○已委託出席;原告癸○○已親自出席;原告子○○已委託出席;原告丑○○○之前手子○○(於99年間因夫妻間贈與取得)已委託出席。足見原告或其前手均於96年9月26日參與第1次會員大會,且就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擬定章程、選舉董事、監察人事項時,對其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許原告任意翻覆而為相反之主張。

⑷從而,原告或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會員均未就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自不得就其效力再為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應認該決議自始有效存在。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事、監事未經選任。惟該判決悖於前開判決之意旨,自行認定重劃會未合法成立,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該案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不足為憑。

⑸綜上,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既已作成前揭決議而選定理事及監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自應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已合法成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實質審查後核定:

⑴查重劃會成立後,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依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96年10月9日長春自籌字第43號函檢送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96年10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232200號函命補正及修正,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00○00○00○○○○○○○00號函通知已辦理,臺中市政府遂以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核定在案。

⑵足見主管機關係就會員出席簽到單、提案表決單、理事、監事選舉票逐一核對,並命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修正,經實質審查後,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就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准予核定。原告稱被告未實質審查為核定,其主張顯有誤會。

⒋原告與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委託之執行機關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而依契約書第4條第1款以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回土地,顯然係承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已合法成立,且具主體性,否則何有訂約之可能?今原告為相反之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五、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主張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惟關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救濟,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⒈原告業親自或委託出席參加第3次會員大會,第3次會員大會修訂章程、研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決議選任理事、監事,及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選舉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等事項時,對其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許原告任意翻覆而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今竟主張該次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無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顯無理由:

⑴查原告甲○○○、乙○○、丙○○、丁○○之前手洪文忠已親自出席;原告戊○○已委託林文山出席;原告庚○○已委託邱佩萱出席;原告辛○○已委託吳金土出席;原告癸○○已委託林慈妙出席;原告子○○已委託鍾毓芬出席;原告丑○○○已委託邱佩萱出席,有第3次會員大會報到簽到單及委託書足佐。

⑵是原告及其前手均於100年11月27日參與第3次會員大會,且就第3次會員大會進行修訂章程、研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決議選任理事、監事,及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選舉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等事項時,對其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許原告任意翻覆而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今主張第3次會員大會未獲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而重新選定理事、監事,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足採。

⒉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原告主張未合法召集,應屬不實。

⒊主管機關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就第3次會員大會實質審查後核定:

⑴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以100年12月5日長春自重字第136號函:「主旨:檢送修正後計畫書、修正後重劃會章程、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會員與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名冊、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乙份,敬請核定。說明:一、依據貴局100年10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214號函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附本次會員大會各提案表決相關資料如下:⒈會員出席簽到單影本(含委任書)共1冊。⒉提案表決單影本各乙冊,五案共計1冊。⒊理事、監事選舉票影本共1冊。」

⑵主管機關則先以100年12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0736號函通知:「主旨:有關貴會檢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函請核定乙案,俟依程序審核後另案函復,請查照。說明:復貴會100年12月5日長春自重字第136號函。」

⑶後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認關於出席人數及面積之統計數字略有誤差,命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修正後,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再以100年12月21日長春劃松字第3號函覆:「說明:二、茲經詳細查驗相關資料,發現會員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人數及面積,有少部分錯置情形,致統計數字略有誤差,爰予修正會議紀錄,敬請查核。」主管機關方以100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通知:「主旨:有關貴會檢送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乙案,同意辦理,請查照。」

⑷足見主管機關係就會員出席簽到單、提案表決單、理事、監事選舉票逐一核對,並命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修正,經實質審查後,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就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准予核定。原告稱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未送請主管機關核定(106年2月18日行政爭點整理狀第10頁),其主張顯有誤會。

(六)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六、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並主張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重劃分配決議屬民事爭議,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⒈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闡明:「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是關於分配決議若有爭議時,其法律效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自屬民事上爭議。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確認訴訟,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⒉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已依法公告,並通知原告閱覽,原告並曾親自閱覽公告,及向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記載之內容:

⑴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蒞臨閱覽地點閱覽。公告事項:一、公告圖冊:(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二、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公告30日。三、公告地點:本會會址(住址:臺中市○○區○○里○○巷00號)、本重劃區地主服務中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工務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告處。」並張貼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會址、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地主服務中心公告閱覽。

⑵又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2號函檢送公告影本送達原告,經原告辛○○、壬○○、癸○○、戊○○、庚○○於104年12月7日收受;原告己○、子○○、丑○○○於104年12月8日收受;原告甲○○○、乙○○、丁○○、丙○○於104年12月9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自難推諉不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

⑶又原告己○於104年12月14日、原告乙○○於104年12月14日、15日、17日、原告丙○○分別於104年12月20日已親自閱覽公告,有簽到簿簽名足佐。且原告甲○○○、乙○○、丁○○、丙○○於105年1月7日寄送之臺中松竹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105年1月9日寄送之臺中水湳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均記載:「說明:二、重劃會104年12月10日公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負擔總額、費用負擔比率皆與公告之重劃計畫書不符,於法有違。」顯然已於閱覽公告時,已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詳知,其主張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未張貼公告、阻攔其閱覽,及遲至協調時始翻拍原證七照片,均屬不實,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爰予以澄清。

(七)系爭重劃工程費用之認定,確已依法辦理,被告臺中市政府之審查並無違誤:

⒈系爭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已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合格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⑴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已無供農田灌排使用,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以100年1月10日中水管字第1000400087號函通知就區內區域排水事宜,逕洽主管機關酌處。經臺中市政府地○○○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排水工程,應依「北屯圳排水系統」規劃辦理。故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委託京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技師胡曉明辦理規劃設計。又為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復重新擬定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及預算,公共工程費用總金額增加為1,450,100,000元,經土木工程技師胡曉明查核確實無誤後為設計簽證。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並於103年3月14日以長春劃松字第400號函檢送修改完成後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

⑵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3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經各權管機關審查同意並修改完成。是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已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⒉關於整地、排水及景觀工程部分,茲檢附工程預算變更說明書,供鈞院參酌。

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且不需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

⑴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揭示:「說明:二、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53頁參照)。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

⑵次按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揭示:「說明: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冊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

⑶查原重劃計畫書費用負擔比率為10.52%、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9.48%,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50%;後經實際執行,費用負擔比率為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8.13%,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亦為50%。是縱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惟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依前開函釋內容,自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

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土地折價抵付開發總費用,得坤詮公司亦係以該抵付之土地回收已支出之總開發成本,而不得另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償還費用:按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價出售予得坤詮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得坤詮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土地折價抵付開發總費用,得坤詮公司係以該抵付之土地回收已支出之總開發成本,不論是否足額抵付所支出之費用,均由得坤詮公司自行負擔其盈虧,而不得另行再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償還費用。原告據此主張不得增加重劃費用,顯係就前揭規定有所誤解。

(八)關於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費用,係經各管線事業機關設計,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分擔原則辦理,且與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範圍相符: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1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⒉因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之公用服務事業,非一般民營機關得自行規劃設計,需經管線事業機關本於事業特性,基於事物職掌規劃,並依法規明定之比例與授益者分擔。

⒊系爭重劃區關於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管線費用,係經各管線事業機關設計,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分擔原則辦理:

⑴電力管線:台灣電力公司就供電路線整體規劃並施作,區內管路預埋工程費用為118,966,829.69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3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共計為59,483,415元。後因北屯圳治理計畫之排水箱涵工程電力管線遷移之工程費用507,716元、設計變更401,270元,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⑵電信管線: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管道工程設計完成並施作,總工程費用為35,381,48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4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共計為11,793,486元。

⑶自來水管線:台灣自來水公司就自來水工程設計規劃後施工,工程費用為55,000,000元、協辦管理費為550,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共計為55,550,000元。

⑷天然氣管線:欣中天然氣公司就天然氣管線工程設計及施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協商分擔,共計為36,717,482元。

⑸末查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規定,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則係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⒋經管線事業機關設計規劃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範圍相符:

⑴查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第捌點記載:「一、費用負擔總額概估:管線配合工程,金額192,060,000元。」

⑵前揭管線事業機關經其設計規劃後通知之費用共計為164,453,369元【計算式:電力費用59,483,415元+電力遷移507,716元+電力設計變更401,270元+電信費用11,793,486元+自來水費用55,550,000元+天然氣費用36,717,482元=164,453,369元】,自無不妥,且與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範圍相符。

(九)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認定,業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數額自應以理事會查定及審議之數額為準:

⒈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次按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第1項之權責,……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審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⒉茲就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驟予刪減,違法核定乙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3年11月26日召開第14次理事、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會議紀錄奉被告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275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2月16日以長春劃松字第526號函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資料」送請核定。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准予核定。

⑵原告庚○○、辛○○、壬○○、癸○○等4人所有之土地改良物,涉及妨礙土地分配,俟分配確定後另案依相關法令辦理通知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用。非屬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陳報當時未能確定其拆遷情形及補償費用,不得列入費用費擔。

⑶訴外人林武雄所有之長春段290-1、290-2、290-3、291-1、291-4、291-5、291-6、291-8等地號土地,原即位於松竹路上,其上未有土地改良物。另其非重劃前長春段第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⑷訴外人劉月霞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公告金額為1,194,268元,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並經提存相同金額。

⑸訴外人林水田係於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召開第14次理事、監事會會議後(104年4月間)始拆除完畢並領取補償費,故記載為未領取,現已拆除完成並領取補償費。

⑹訴外人林有安、林水田、林有平、林有德等4人,於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召開第14次理事、監事會會議後(104年4月間)拆除完畢並領取補償費,故記載為未領取。又臺中市政府從嚴審查核定金額共為1,527,778元。後經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協調則共發放2,449,978元,惟超過核定數額未列入費用負擔。

⑺訴外人林文瑞係於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召開第14次理事、監事會會議後(104年4月間)始拆除完畢並領取補償費,故記載為未領取,現已拆除完成並領取補償費。

⑻訴外人蕭明洲所有之地上物,係於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召開第14次理事、監事會會議後(104年7月間)拆除完畢並領取補償費,故記載為未領取,現已拆除完成並領取補償費;部分建物未妨害重劃工程,予以原地保留。

⑼訴外人蕭武雄,係於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召開第14次理事、監事會會議後(104年4月間)拆除完畢並領取補償費,故記載為未領取,現已拆除完成並領取補償費。

(十)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現任理事及監事,已全力依法令章程儘速辦理重劃作業,公共工程已全數完工驗收完畢,整體重劃作業已將完結,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多給予支持,原告為求得較有利之土地分配,而主張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之理事會選舉不合法,將造成重劃業務推動之阻礙,嚴重影響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主張實不足採:

⒈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創立初期,重劃工程延宕停滯。經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重新決議選任新理事、監事後,已儘速配合重劃進度,現重劃區內之公共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業經主管機關驗收完工。日前並完成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整體重劃作業已將完結。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多給予支持,未有就重劃會或理事會之正當性為質疑,並期待重劃作業落成後取得原歸屬於己之土地。

⒉又系爭重劃區內涉及權利義務繁雜且多樣,關聯利益龐大,土地所有權人莫不以自己最大利益為追求,此乃合乎人之常情,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亦多方設法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而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平衡。惟原告為求得較有利於己之土地分配,而主張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之理事會選舉不合法,而全盤否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努力協調各所有權人之成果,訴訟曠日費時,將造成重劃業務推動之阻礙,使土地所有權人取回重劃後所有之土地,遙遙無期,而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由利用其所有之土地,且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亦無法供民眾使用,嚴重影響重劃區內之經濟社會活動,破壞公益甚遠,其主張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係為配合「臺中市管區域排水-北屯圳排水治理計畫」方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雖增加預算為1,450,100,000元。惟實際於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平均負擔比率,於列載重劃負擔總費用時,僅以2,310,752,167元計算,而少列入224,178,169元(實際總負擔2,534,930,336元-計算負擔總計表列載金額2,310,752,167元=224,178,169元)。堪足認定被告臺中市政府於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時,確實經實質審查,且從嚴認定,實無原告所指虛增費用違法核定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有關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及聲明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構成要件即可知。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訴願而言,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

(二)又人民有無訴訟權能,係以其「個人」有無依實體法規範賦予之公權利或僅享有反射利益而定,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者,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至於實體法規範有無賦予人民公權利,則應就其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應視實體法規範有無賦予其請求依申請作成准予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或撤銷該重劃會決議之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而定。另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上開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自行組織成立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不僅涉及重劃結果,能否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發展之目的,且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該獎勵辦法第18條規定,雖係規範重劃會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如期完成重劃業務,以促進土地之利用,該實體法規範固未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撤銷重劃會之決議及解散重劃會之權利,然就該法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有保護重劃會會員權益之規範意旨,故重劃會若有違法或廢弛重劃業務,無法達成重劃目的時,致會員之權益受損害,而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又怠於執行職務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或解散重劃會時,即應許重劃會會員依法提出申請及請求救濟。

(三)原告此部分聲明,原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嗣於106年1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係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3頁、第744頁)。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及聲明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均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錯誤,因屬訴訟類型選定錯誤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受其主張所拘束。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固有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作成准予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及撤銷該重劃會決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即聲明一),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即聲明二)前,並未依法提起訴願,雖原告主張曾在相關之訴願程序中主張被告兼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違法,且引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但未在聲明中具體表明解散該重劃會之意旨,亦未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該重劃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3頁),但始終未提出相關業已踐行訴願程序之證據,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訴願前置原則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其此部分起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有關原告起訴聲明四「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聲明五「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聲明六「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甚明。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另按,自辦市地重劃,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該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至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並不相同,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四「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聲明五「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聲明六「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因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八、有關原告起訴聲明三「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固經內政部105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500359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為:「……重劃會另以99年4月23日長春自重字第073號函報處理情形,並檢附重劃計畫書予原處分機關(按指被告臺中市政府),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90120981號函復:同意備查。重劃會並於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上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嗣重劃會以104年2月16日長春劃松字第0526號函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復重劃會略以:『主旨:所送本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另表列數字仍請詳予核算無誤後,作為本區辦理土地分配之計算依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5日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並請求(一)確認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二)確認重劃會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撤銷重劃會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三、經查,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16日函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25日函核定。該重劃會並據以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提經重劃會10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審議通過,嗣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計30日。訴願人不服上開公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顯見當時即已知悉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異議書等影本附卷可證。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上開異議對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已有不服之表示,視為已提起訴願,惟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然查,訴願人於105年3月24日始繕具訴願書,並於105年4月22日繕具『訴願補正書』,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5日函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顯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至訴願人請求確認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及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部分,按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訴願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者,應於章程所定期限內,以重劃會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部分核非訴願救濟事項;另請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撤銷重劃會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部分,該案刻由原處分機關訴願審議,本部非訴願管轄機關,併予敘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為訴願機關所認定明確,嗣後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繕具「訴願補正書」時,雖已逾訴願法第57條所規定之30日,但訴願機關既尚未作成不受理決定,其補正當已發生效力,訴願機關即不得再以此為由認定其訴願違法,是上開不受理之決定,即非適法。因此,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第13條規定:「(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第3項)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第33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三)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又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執事項,核屬民事爭議,有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參加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事宜,與受託辦理重劃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就配地協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協調、重劃土地分配比率、位置、辦法、重劃總費用之籌措支應、抵付及負擔等,皆有明文約定,並約定就上開事項有所爭執時,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27頁)。顯見,本件重劃會與原告等土地所有人間就上開自行約定之重劃事項,確有私法性質之合意基礎。是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其所稱之核定,在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之基礎上,當僅依據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系爭重劃計畫書有擅自變更計算負擔總計表、黑箱作業、未按原街廓分配等爭執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章程、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案預算總表、預算詳細表、預估費用負擔表、計算負擔總計表、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作業費計算表、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總計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表、土地清冊及其前手出席及議案表決情形、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統計表、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重劃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清冊、101年3月15日及4月10日公有土地抵充會勘紀錄;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領款資料目錄、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重劃後平均地價計算表、變更計畫書與計算費用負擔總計表差異對照表、重劃工程相關增設與調整工程內容說明;系爭重劃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工程契約書、工程總目錄、工程預算總表、工程詳細價目表;重劃重測系統成果面積檢核、被告驗收紀錄表-都市計畫樁;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重劃情形、內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財務計畫、套繪重劃後南興段19地號土地位置示意圖、系爭計畫主要修正及調整內容、修正後辦理縣(市)管區域排水明細表、臺中市管區域排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北屯圳排水系統計畫位置圖;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15次、第14次、第13次、第11次、第9次、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手冊、第3次及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表決統計表、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5年3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699號函、105年2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644號函、105年2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638號函、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2號函、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104年2月16日長春劃松字第526號函、103年12月25日長春劃松字第500號公告、103年12月25日長春劃松字第499號公告、103年12月4日長春重劃松字第492號函、103年9月19日長春劃松字第462號函、103年3月14日長春劃松字第400號函、102年2月6日長春劃松字第218號函、101年9月18日長春劃松字第144號函、101年7月13日長春劃松字第119號函、101年4月19日長春劃松字第83號函、101年3月27日長春劃松字第69號函、100年8月30日長春自重字第121號函;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2日、105年2月2日、105年1月28日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區○○○00○00○00○○○○○○○00號函、96年10月9日長春自籌字第43號函;被告105年8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68271號函、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103年12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2757號函、103年9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90760號函、103年3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0916號函、102年10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85630號函、102年2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33783號函、102年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27287號函、101年7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22142號函、100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100年10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214號函、100年9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8347號函、99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0239674號函、99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90120981號函、99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824號函、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60240801號函、96年10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232200號函、96年8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60185163號公告、96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173683號函;臺中市政○○○○000○0○0○○市○○○○○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4495號函、100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103年2月19日臺中字第1038013995號函、103年1月13日臺中字第1038004064號函、費用明細表及費用變更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3年7月2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14192號函、103年1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00281號函;欣中天然氣公司102年6月10日102工發字第183號函、102年5月31日工程預算書、欣中公司收據;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70278464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0○00○○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000○0○0○○市○○○○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0年1月10日中水管字第1000400087號函、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03年6月23日臺中規字第1030000370號函、費用明細表;國有財產局中部辦事處101年8月27日臺財產中勘字第10100132111號函、101年5月8日臺財產中勘字第10180005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所爭執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02頁),係被告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參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66頁)所為准予核定之函文,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記載之費用負擔總額部分,經認定如下:

⒈本件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因重劃後已無供農田灌排使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排水工程,應依「北屯圳排水系統」規劃辦理(參見本院卷第620頁),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乃委託京緯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技師胡曉明辦理規劃設計及簽證,並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重新擬定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及預算,公共工程費用總金額增加為1,450,1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21頁、第622頁)。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以103年3月14日長春劃松字第400號函檢送修改完成後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參見本院卷第623頁),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並經該局103年3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0916號函核定在案,同意依各權管機關審查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辦理,工程費用共計為1,614,553,369元。其中,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1,450,100,000元,電力工程費用為60,392,401元,電信工程費用為11,793,486元,自來水工程費用為55,550,000元,天然氣工程費用為36,717,482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12日簽稿、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0○00○○市○○○○○0000000000號函、重劃會預算總表、預算詳細表、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3年2月19日臺中字第1038013995號函、103年1月13日臺中字第1038004064號函、費用明細表及費用變更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3年7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13379號函、103年7月2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14192號函、103年1月15日臺水四工字第1030000281號函、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欣中天然氣公司102年6月10日102工發字第183號函、102年5月31日工程預算書、匯款申請書、欣中公司收據;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03年6月23日臺中規字第1030000370號函、工程費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27頁)。足見,本件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已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⒉另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應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包括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589,631,740元,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總計表、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78頁至第500頁);又此查估補償審議事項,依辰○○○○○○○○○○○○○○章程第7條規定,已由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參見本院卷第433頁背面),此部分拆遷補償費數額並經辰○○○○○○○○○○○○○○第6、9、10、11、13、14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在案,亦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函、辰○○○○○○○○○○○○○○會員大會紀錄及辰○○○○○○○○○○○○○○章程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7頁、第685頁至第736頁)。

⒊又其餘重劃費用(重劃作業費),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應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有關其餘重劃費用,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95,280,000元,此有被告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0239674號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43頁)。

⒋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貸款利息,係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而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貸款利息,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另「說明:……就實務作業而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時,如貸款利率未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利率時,尚無要求須提出付息證明。……」亦經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126號函釋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3頁)。上開解釋函令係法律必要之補充,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經查,本件重劃計畫書中捌、預估費用負擔,即已載明貸款利息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56%,貸款4年計(參見本院卷第443頁),並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9頁)。系爭重劃區以前開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後,其貸款利息費用235,465,227元,計算方式為(工程費用1,614,553,369元+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589,631,740元+其餘重劃費用95,280,000元)×2.56%(五大銀行平均利率為2.564%,以2.56%計算)×4年=235,465,227元。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不得列貸款利息云云,尚有誤解,洵非可採。

⒌又以上重劃費用負擔總計為2,534,930,336元,因加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後,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51.13%,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50%(參見本院卷第444頁),故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該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上限,核定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之重劃費用總負擔應以2,310,752,167元計算,較原重劃費用總負擔2,534,930,336元為低(計算式詳本院卷第464頁),其差額應由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自行吸收,以符合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50%之限制,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在卷足考(參見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尚無不合。

(六)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承前所述,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會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然本件就原處分之先決問題,即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有關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1,450,100,000元部分既已核定在案,而該公共工程費用所為之核定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否則,在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如已確定並為重劃會依此執行,但最終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再對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另為爭執,不但將造成重劃業務混亂,使重劃工程難以進行,並大量增加重劃工程之成本及負擔,顯非立法之本意。是原處分依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就相關公共工程費用所為之核定處分,作成核定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原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有關追加工程逾300,000,000元及未實質審查等相關爭執,即非本件所應予探究。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主張法院得以先行處分違法,進而否認其(後行政處分)之效力,認為本院應一併審查先行處分(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之合法性,以確定後行政處分(即本案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是否合法等云。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係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惟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參見林錫堯先生88年8月增修版行政法要義第266、267頁)。……又營所稅復係週期稅,不同年度稅額計算本係各自獨立,亦無所謂先行、後行處分之分,或有何連貫性可言,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期投資抵減稅額前經核定為10,854,955元,業已全部抵完,僅以本期(88年度)新增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1,148,661元抵減,乃調整核定『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1,148,661元,於法自無不合。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對於非其審查對象之87年度營所稅課稅處分,並無權再予審查,進而否定其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不受87年課稅處分之拘束,得審查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云云,要無可採。」乃引述原審之判決理由時述及「違法性承繼」理論。且所謂「違法性承繼」之概念係以先行處分經確認違法為前提,本件原處分之先決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無違法性承繼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復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市地重劃中所稱公共設施工程費用,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括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此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另規定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負擔之原則可知。因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工程」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所指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並不包含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公用事業」。故關於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費用,本無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而本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之分擔原則辦理:⒈電力管線:台灣電力公司就供電路線整體規劃並施作,區內管路預埋工程費用為118,966,829.69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3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共計為59,483,415元。後因北屯圳治理計畫之排水箱涵工程電力管線遷移之工程費用507,716元、設計變更401,270元,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參見本院卷第625頁至第631頁)。⒉電信管線:中華電信公司就電信管道工程設計完成並施作,總工程費用為35,381,48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4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共計為11,793,486元(參見本院卷第632頁至第634頁)。⒊自來水管線:台灣自來水公司就自來水工程設計規劃後施工,工程費用為55,000,000元、協辦管理費為550,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全部,共計為55,55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35頁至第641頁)。⒋天然氣管線:欣中天然氣公司就天然氣管線工程設計及施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協商分擔,共計為36,717,482元(參見本院卷第642頁至第643頁)。⒌前揭管線事業機關經其設計規劃後通知之費用共計為164,453,369元(計算式:電力費用59,483,415元+電力遷移507,716元+電力設計變更401,270元+電信費用11,793,486元+自來水費用55,550,000元+天然氣費用36,717,482元=164,453,369元),核與經會員大會追認之重劃計畫書第捌點記載:「一、費用負擔總額概估:管線配合工程,金額192,06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0頁)預估費用範圍相符。是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相關之工程費用單據,逕自將之列為重劃工程費用,尚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臺中市政府4大管線費用未經審查核定,其負擔總計表核定即有違法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

(八)再依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包括: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之權責外,其餘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揆諸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乃特定重劃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成重劃會擬定計畫辦理土地改良事業。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享有意思決定權限,其理事會則居於執行者之地位,各享有其權責事項,但基於自治原則,會員大會與理事會之權責事項,除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辦理,或有事實上因素不能授權者外,要無禁止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之必要。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基於同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4項權責,因其性質上應專屬於會員大會行使,無從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第8款規定之「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則因已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認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需要,且事實上已提請審議,自不宜再授權理事會自行辦理,乃明定禁止會員大會將上列5款權責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至於該條第2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事項,即便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第9款),或屬於其他重大事項(第10款),因非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禁止會員大會授權之範疇,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準此以論,已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載明授權理事會辦理之權責事項,如非屬禁止授權者,理事會未提請會員大會審議,自不構成違法。是以,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固屬於會員大會之權責無疑,但因其符合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之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權責事項並非屬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範疇,如經會員大會授權者,即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可不必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經查,依內政部89年7月20日臺(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就上開辦法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參見本院卷第556頁),明確指出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至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則屬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依同條第4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本件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3項已載明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審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本院卷第433頁背面),則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查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送請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未再提請會員大會討論,直接計入費用負擔總額送請被告核定,因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為其權源依據,仍具合法基礎。是本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依已領款有領據之金額、已完成法院提存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之金額合計為準,詳如前揭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重劃區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說明檢附領款資料目錄及妨礙重劃工程尚未領款建物示意圖及該部分補償費用明細所載,上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既屬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且此部分並經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6次、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及第1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分別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在案,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則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結果亦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九)至於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所載各項重劃區面積,與重劃計畫書雖略有差距(參見本院卷第399頁、第440頁)。然按,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揭示:「說明:……二、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53頁參照)。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釋辦理。」另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246號函揭示:「說明:……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冊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上開解釋函令係法律必要之補充,符合法律規範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加以適用。是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面積與負擔總計表內公共設施面積不同,依上開函釋意旨,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經查,本件重劃區依被告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60185163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進行實際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重測系統樁位面積檢核電腦畫面暨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系統成果面積檢核後認定系爭重劃區面積為768,972.05平方公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量工程科現場抽驗與前開樁位成果符合,有該公告及樁位面積檢核電腦檢核資料、重測系統成果面積檢核資料、驗收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61頁至第665頁)。重劃計畫書第2頁雖估算為768,241.76平方公尺,惟其備註說明「確定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實際面積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因此,本件以都市計畫樁位資料實際測量之面積768,972平方公尺作為核算負擔總計表重劃總平均負擔計算之依據,尚無違誤。另原重劃計畫書費用負擔比率為10.52%、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9.48%,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50%(參見本院卷第444頁),經實際執行後,費用負擔比率為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8.13%,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亦為50%(參見本院卷第399頁)。是縱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惟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依前開函釋內容,亦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可知,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所載各項重劃區面積,並無違誤。

(十)另原告雖主張「按『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公有土地抵充面積總合為52,714.51平方公尺,較重劃計畫書記載37,392.71平方公尺,增加了15,321.80平方公尺,逐一比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抵充清冊,赫然發現與原已核定之使用現況清冊不同,原記載不得抵充竟變更為可以抵充,足見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有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顯見,折價抵付者乃係因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後,尚有不足部分,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上開條文第3項所稱「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即係指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而言。本件原重劃計畫書費用負擔比率為10.52%、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9.48%,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50%,經實際執行後,費用負擔比率為11.87%,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38.13%,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亦為50%,已如前述,其平均重劃負擔比例50%,與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比例,分屬不同概念,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為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逾300,000,000元之預算,致提高費用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五十,自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此部分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不得授權理事會決議代之,均係法律明文需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不得授權理事會之事項等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再查,本件重劃計畫書之面積僅是預估之性質,確定面積以邊界分割測量後實際面積為準,已如前述,本件重劃計畫書記載37,392.71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441頁),亦應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據相關地籍資料及現況所為之預估,尚未經相關單位會勘確認,事後經核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等相關單位會勘後最終所確認之土地面積,製成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清冊,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道路○○○○○○○○○○○○○○○○○號一覽表暨相關會勘紀錄、函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77頁、第838頁至第875頁),是尚難以上開抵充清冊與原重劃計畫書記載不符,即謂計算負擔總計表有誤。況且,依照上開說明,公有土地抵充面積增加,其不足土地部分相對減少,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應共同負擔之比例,自當減少,對原告等人之權利並無減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實益,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即聲明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即聲明二)部分,因未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訴願前置原則不符,其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有關原告起訴聲明「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即聲明三)部分,經核被告臺中市政府之上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程序雖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恰,但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仍難認為有理由,故亦應駁回;至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即聲明四)、「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即聲明五)、「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即聲明六)部分,因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本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且一部本院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合併以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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