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錦圓
- 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柏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淑菁 律師
- 被告
- 張椿錦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弘明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 律師
- 被告
- 曾美瀅
- 選任辯護人
- 陳修仁 律師
- 被告
- 廖珮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錦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其餘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鈞鈞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椿錦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曾美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廖珮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傅錦圓係原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市公所;而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則改制併入臺中市立托兒所,下稱:豐原托兒所)前所長(於99年11月間調任豐原區公所秘書室課員),自95年10月間起擔任豐原托兒所所長期間,綜理托兒所內行政、教保、衛生事項及相關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而廖珮慈則為達利美術有限公司( 設於臺中市○區○○街57號1樓,下稱:達利公司)之負責人、曾美瀅為鈞鈞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美瀅之姐曾琬宜,設於臺中市○○區○○街95號,下稱:鈞鈞公司)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張椿錦為沛加樂器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椿錦之配偶王文鈴,設於臺中市豐原區○○○路642號1樓,下稱: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或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指廖珮慈、曾美瀅)、或為公司主辦會計事項之人員(指張椿錦),且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皆負有據實製作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陳孟恩則為晶雅商行之負責人。詎傅錦圓竟分別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收取回扣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各別與上開廠商即曾美瀅、廖珮慈、張樁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辦理下列採購案時,為下列之犯行:
㈠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採購案(表演道具-亮光閃棒):傅錦圓於97年 6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之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遂與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美瀅聯繫,要求曾美瀅以「亮光閃棒」之品名,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以要購買其他物品為由,要求曾美瀅浮報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200元。曾美瀅遂與傅錦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日,先由曾美瀅虛偽填載 「品名:亮光閃棒、數量:400支、單價:48元、金額:1萬9200元」之不實估價單, 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進行報價而行使。嗣經傅錦圓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後,即向曾美瀅指示,要以其他產品替代出貨,以從中牟取差價。曾美瀅便於97年6月27日、同年7月14日、7月23日、同年8月28日,依傅錦圓之指示,陸續以12吋心型氣球;彩花安全24cm拉炮、拉炮;拉鍊文具包、噴式綵帶、螢光棒;剪刀等物品出貨(原出貨金額為10946元,其間豐原托兒所退還2支螢光棒、4支噴式綵帶計556元),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1萬390元。而傅錦圓明知鈞鈞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實際出貨金額為1萬390元,竟仍指示曾美瀅以上開估價單報價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曾美瀅遂於97年 7月29日,以「品名:閃光棒、數量:400、單價:48、金額:1萬9200元」等不實事項填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AZ0000000),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待曾美瀅於取得該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在鈞鈞公司內,將價差之現金8810元交付予傅錦圓。
㈡97年度豐原托兒所 「親子聖誕夜活動」採購案(12/19聖誕晚會幼兒律動用品):傅錦圓於97年11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之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遂與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美瀅聯繫,要求曾美瀅以聖誕燈、金蔥裝飾品、幼兒律動用品、聖誕紅、貼紙等品名,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傅錦圓同時向曾美瀅誆稱因豐原托兒所另向「讚興商行」購買糖果, 共計花費1萬2600元無法報帳,要將該 1萬2600元之款項報支在上開「親子聖誕夜活動」之採購案金額內,遂指示曾美瀅向豐原市公所浮報價額9萬4850元,並要求曾美瀅於事後領得款項後,須將上開之1萬2600元交付予伊。曾美瀅遂與傅錦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日,由曾美瀅虛偽填載「品名:聖誕燈、金蔥裝飾品、幼兒韻動用品;數量:30、40、700;單價:240、55、95;金額:7200元、2200元、66500元,總計:7萬5900元」之不實估價單(其餘因小額採購,故未填載估價單),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進行報價而行使。嗣經傅錦圓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後,曾美瀅即於97年11、12月間,依傅錦圓之指示,陸續以吉他玩具、聖誕樹、聖誕飾品、禮物包吊飾、圓球、包裝紙、金蔥條、書面紙、粉彩紙、雙面膠、封口帶、熱溶膠條、訂書針、泡棉雙面膠、束口袋、書面紙、童軍繩、大禮袋、聲控電子蠟蠋、假髮、星星燈、聖誕紅、 米奇髮圈-燈光、聖誕手提盒、聖誕服、滑鼠、冷氣毯、貼紙等物品出貨,總計出貨款項為8萬7636元。 而傅錦圓明知鈞鈞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實際出貨金額為8萬7636元, 竟仍指示曾美瀅以聖誕燈、金蔥裝飾品、幼兒律動用品、聖誕紅、貼紙等品名開立金額共計9萬4850元之不實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 曾美瀅遂於97年12月12日,以「品名:聖誕鐘掛飾(大)、亮面紅布、寬版緞帶、聖誕鐘掛飾;數量: 1盒、60組、6卷、2盒;單價:900、60、120、350;金額:900、3600、720、700,總計592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於97年12月18日,以「品名:聖誕紅、 數量:33、單價:250、金額:825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於97年12月22日,以「品名:幼兒律動用品、數量:660、單價:95、金額:6萬270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品名:聖誕燈、金蔥飾品;數量:30、40;單價:240、55 ;金額7200、2200,總計:940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品名:貼紙、數量:33、單價260、金額8580元」 (發票號碼CZ00000000)等不實事項填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5紙,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待曾美瀅於取得該 9萬4850元之款項,扣除上開實際出貨之款項8萬7636元,因曾美瀅計算錯誤,距1萬2600元仍需5386元,曾美瀅仍於98年1月12日,在鈞鈞公司內,將1萬2600元之價差交付予傅錦圓,並自行吸收該差價5386元。
㈢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端午節教保活動材料):傅錦圓於98年5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DIY材料」之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遂與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美瀅聯繫,要求曾美瀅以「DIY龍舟、造型香包、牛香包」之品名, 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以要購買其他物品為由, 要求曾美瀅浮報價額為2萬4200元,曾美瀅遂與傅錦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7月3日), 虛偽填載「品名:DIY龍舟、造型香包、牛香包;數量:260、280、200;單價 :40元、30元、25元;金額:1萬800元、8400元、5000元;總計:2萬4200元」之不實估價單, 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進行報價而行使。嗣經傅錦圓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後,傅錦圓即向曾美瀅指示,要以其他產品替代出貨,以從中牟取差價。曾美瀅即於98年 5月間,依傅錦圓之指示,以「DIY洞香包」、「LIBRE文具組」等物品出貨,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5800元。而傅錦圓明知上情,竟仍指示曾美瀅以上開估價單報價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曾美瀅遂於98年 6月9日,以「品名:DIY龍舟、造型香包、牛香包;數量270、280、200;單價40、30、20;金額:1萬800、8400、5000,總計:2萬4200元」等不實事項填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1紙(發票號碼GA00000000號),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待曾美瀅於取得該款項後,即於98年7月8日, 在鈞鈞公司內將扣除營業稅920元後之價差現金1萬7480元交付予傅錦圓。
㈣99年1月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採購案:傅錦圓於99年 1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之採購案,與達利公司之負責人廖珮慈聯繫,要求廖珮慈向豐原托兒所報價,廖珮慈便以「虎年背版、紅布、米篩、緞帶、木棍、鐵線、金噴漆、泡綿膠帶、鳳紋香水紅壁報紙」等各別細項,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總計報價 2萬6310元。然傅錦圓竟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遂向廖珮慈誆稱因豐原托兒所另要請書法老師寫春聯,須將該費用8500元加入報價之內,再於事後將該8500元之款項交付予伊。廖珮慈遂與傅錦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傅錦圓之指示,以「虎年背版、紅布、米篩、緞帶、木棍、鐵線、金噴漆、泡綿膠帶、鳳紋香水紅壁報紙」等各別細項,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虛偽填載浮報為價額3萬4810元。 惟傅錦圓為避免事後遭人查獲,進一步要求廖珮慈於估價單上切勿列明細項,廖珮慈便再依傅錦圓指示,向豐原市公所另提單一式之估價單(即不另立細項),虛偽填載浮報價額 3萬4810元,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報價而行使。嗣經傅錦圓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廖珮慈並完成該「大廳節年慶佈置」之採購案後。傅錦圓明知達利公司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實際承作金額為 2萬6310元,竟仍指示廖珮慈以上開單一式估價單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廖珮慈遂於99年2月5日,以「品名:2010年春節佈置費用、數量: 1式、金額:3萬4810元」等不實事項開立不實發票1紙(發票號碼LA00000000號),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待廖珮慈取得該3萬4810元之款項後, 即於不詳之時間,在豐原托兒所辦公室內,將8500元之價差交付予傅錦圓。
㈤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傅錦圓於99年 6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就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與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椿錦聯繫,要求張椿錦向豐原托兒所報價,張椿錦便於99年 6月23日,以「燈光音響、舞台、舞台背板貼字、大象拱門貼字、薪火相傳背板、薪火相傳貼字、發電機、休閒桌椅、追蹤燈、休閒椅」等各別細項,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總報價 8萬8000元。然因傅錦圓為央請豐原托兒所學員之家長林格充幫忙拍攝並製作各托兒所照片及兒童生活花絮之光碟於畢業典禮上播放,及拍攝畢業典禮當天活動畫片暨製作紀錄光碟,而林格充又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核銷,傅錦圓竟為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向張椿錦要求將該攝影及製作紀錄光碟之費用5000元加入報價之內,並要求張椿錦估價單上切勿列明細項,再於事後將該5000元之款項交付予伊。張椿錦遂與傅錦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傅錦圓之指示,於99年 6月30日,向豐原市公所另提單一式之估價單(即不另立細項), 虛偽填載浮報價額9萬3000元,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報價而行使。嗣經傅錦圓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張椿錦並完成該「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後。傅錦圓明知沛加公司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之實際承作金額為8萬8000元, 竟又指示張椿錦以上開單一式估價單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張椿錦遂於99年 7月23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文鈴,以「品名:燈光音響、會場佈置;數量:1式、1式;金額:3萬2000元、6萬1000元;總計:9萬3000元」等不實事項開立不實發票1紙(發票號碼PA00000000),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待張椿錦取得該 9萬3000元之款項後,即於不詳之時間,在豐原托兒所辦公室內,將5000元之現金裝在信封袋內,交付予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性職員轉交予傅錦圓。而傅錦圓於上開辦理「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期間,業已先行交付3000元與林格充,並再於99年9月14日,由豐原托兒所之老師陳慧仁,交付2000元予林格充。
㈥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部分):傅錦圓於99年 6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就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之部分,認為有機可乘,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就遂與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美瀅聯繫,要求曾美瀅以「電子焟燭」、「幼兒表演道具(螢光棒)」等品名,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報價,而曾美瀅原本指示該公司會計就「電子焟燭」僅報價 1萬5000元,然傅錦圓卻以須向其他廠商購買商品為由, 指示曾美瀅須將「電子焟燭」浮報價額至3萬5000元, 另「幼兒表演道具(螢光棒)則報價2萬9500元,曾美瀅遂與傅錦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7月14、16日,分別指示該公司會計虛偽填載「品名:電子焟燭、數量:500個、單價:70、金額:3萬5000元」、「品名:幼兒表演道具(螢光棒)、數量:500組、單價:59、金額:2萬9500元」之不實估價單,並持之向豐原市公所進行報價而行使。嗣經傅錦圓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後,傅錦圓即向曾美瀅指示,要以其他產品替代出貨,以從中牟取價差。曾美瀅遂於99年7月8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7日, 依傅錦圓之指示,陸續以鈴鐺、鬆緊線;手指燈、燈光手環;聲控電子蠟燭;儀條等物品出貨,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 5萬1132元。而傅錦圓明知上情,竟仍指示曾美瀅以上開估價單報價所載之品名、價額開立發票。曾美瀅遂於99年8月4日,以「品名:電子燭、數量:500個、單價:70、金額:3萬5000元」(發票號碼:PA00000000)、「品名:幼兒表演道具(螢光棒)、數量:500組、單價:59、金額:2萬9500元」(發票號碼:PA00000000)等不實事項開立不實發票 2紙,向豐原市公所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豐原市公所。嗣曾美瀅取得該款項後,預備將該1萬2643元之價差(原價差1萬3368元扣除5%營業稅665元及匯款手續費共60元)以現金方式交予傅錦圓時,傅錦圓即被查獲而未遂。
㈦96年4月間豐原托兒所「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傅錦圓於96年4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慈幼週-幼兒遮陽帽」之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遂與晶雅商行之負責人陳孟恩聯繫,要求陳孟恩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報價。陳孟恩遂於96年 4月11日,以「品名:遮陽帽(印刷、Logo、所別繡字)、 數量:750、單價:84、金額:6萬3000元」之估價單予豐原市公所報價6萬3000元(同張估價單另載有「帽子(雙面兩用)」之品項」。嗣經傅錦圓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陳孟恩並完成出貨後,傅錦圓便向陳孟恩進稱伊之辦公室需要開辦費等公基金,要求每頂遮陽帽須給付8元、共6000元之回扣。嗣陳孟恩於96年 6月4日完成請款程式取得款項後之某日,陳孟恩遂以現金6000元裝於信封袋內之方式,至豐原托兒所傅錦圓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辦公室小姐轉交予傅錦圓,以供傅錦圓指示用為私人花費之支出
㈧96年5月間豐原托兒所「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案:傅錦圓於96年5月間,為辦理豐原托兒所「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之採購案,認為有機可乘,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遂與晶雅商行之負責人陳孟恩聯繫,要求陳孟恩向豐原托兒所出具估價單並報價。陳孟恩遂於96年 5月10日,以「品名:沐浴禮盒、數量:125、單價:280、金額: 3萬5000元」之估價單予豐原市公所報價 3萬5000元。嗣經傅錦圓簽請核准上開採購案,陳孟恩並完成出貨後,傅錦圓便向陳孟恩進稱伊之辦公室需要開辦費等公基金,要求交付此項採購案之回扣7,250元。嗣陳孟恩於96年5月30日完成請款程式取得款項後之某日,陳孟恩遂以現金7250元裝於信封袋內之方式,至豐原托兒所傅錦圓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辦公室小姐轉交予傅錦圓,以供傅錦圓指示用為私人花費之支出。
㈨傅錦圓於98年8、9月間,因介紹「美麗人生空中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人生公司)向陳孟恩之晶雅商行,以9萬1875元購買735份之「兩用保溫杯」作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之禮物,竟為圖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向陳孟恩稱伊之辦公室需要開辦費等公基金,故於晶雅商行取得「美麗人生公司」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即向陳孟恩表明美麗人生公司係伊介紹,故要求給予每件 5元,共3675元之賄賂,而陳孟恩因長期與豐原托兒所合作採購案,而且所合作之採購案均為傅錦圓職務上所得決定之範圍內,為使日後之採購案進展順利,陳孟恩遂於不詳之時間,以現金裝於信封袋內之方式交至傅錦圓之辦公室,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辦公室之小姐轉交予傅錦圓。傅錦圓並將此筆款項,於98年 9月15日交予李玲珍列入伊辦公室與其他不知情之職員所組金之「公基金」帳目內,以供傅錦圓指示用為私人花費之支出。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99年9月9日接獲豐原托兒所助理員李玲珍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豐原市公所托兒所辦公室、沛加公司、鈞鈞公司、達利公司等處,鈞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美瀅並於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接受詢問及複訊,迨於100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通知曾美瀅接受詢問,曾美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調查員周宜巍、邱永通自首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犯罪構成要件係立法者就各個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予以類型化後之抽象性規定,具有設定國家刑罰權之界線與區別不同犯罪類型之功能。如立法者就特定行為方式、情節之犯罪事實,除一般性之概括規定外,復有特別規定時,係屬獨立創設其他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罪;僅於犯罪情形不合於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論處;且於行為成立特別規定之罪,而不論以概括規定之罪時,二者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一般規定,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則為關於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之概括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同條例其他條文或款項(即同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 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不再適用圖利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 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造成價差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被告傅錦圓係於豐原托兒所個別之採購案購辦公用物品時,要求鈞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美瀅【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達利公司負責人廖珮慈【指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沛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椿錦【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以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項目之不實估價單,浮報價額,向豐原市公所提出報價,並據以填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向豐原市公所請款,而取得價差,從中圖利;另就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 被告傅錦圓係藉豐原托兒所採購「慈幼週-幼兒遮陽帽」、「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等公用物品時, 向廠商即晶雅公司陳孟恩收取6000元(即每頂遮陽帽8元,數量750頂)、7250元之回扣;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傅錦圓則係因介紹美麗人生公司向陳孟恩之晶雅商行購買兩用保溫杯做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之禮物,向晶雅公司陳孟恩收取3675元之賄賂,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被告傅錦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既遂、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款第3項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 均不再適用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處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美瀅是否與被告傅錦圓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既遂、未遂罪: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美瀅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為何兩次估價單【指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會差2萬元?) 因為傅錦圓說他要向其他廠商買產品,所以要我提高報價,再開立發票請款,中間的差價他說他會來跟我拿」(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90頁背面);復於100年1月27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多開此一發票金額【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傅錦圓跟我說她要買其他的物品。」「(是否知悉傅錦圓有無去買其他物品?)我不知道。」「(因此,上述【閃光棒】的採購案,出貨時,傅錦圓即已知悉所拿到的並非【閃光棒】,且金額並非原本所訂購之1萬9200元?)是。 而且這是傅錦圓在訂購之前就已經指示我出其他的貨品,並將差額在領款後給她。」「(為何要給傅錦圓1萬2600元【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她跟我說她要買糖果,她叫我們將這買糖果的錢報在前面 9萬4850元的採購案發票金額之內,等領到錢之後,我再將 1萬2600元的現金拿給她。」「(是否知悉傅錦圓收取該 1萬7480元【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金額要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她只有說她要買東西。」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20頁背面、第21頁);嗣於本院100年 9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初傅錦圓為何要 1萬2600元這個金額?)傅錦圓好像說她要去買糖果。」「(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參與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 DIY教材之採購案?)有。」「(檢察官問:妳收到 2萬4200元之後扣除營業稅920元,剩下的金額1萬7480元,妳是收為己有還是交付給傅錦圓?)我退給傅錦圓。」「(檢察官問:為何要退給傅錦圓?)傅錦圓跟我說她還要買其他的貨品。」「(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傅錦圓有沒有去買?)不知道。」「(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參與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所舉辦的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有。」「(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有按照這兩張估價單的內容去出貨?)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傅錦圓指示不要按照品名項目去出貨,傅錦圓買了其他貨品。」「(檢察官問:傅錦圓跟妳訂了其他貨品,叫你出其他貨品?)對。」「(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她(指傅錦圓)當時是如何跟妳講的?)。她就說她還要買其他的東西,結果她沒買。」「(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她是怎麼說?)8810是傅錦圓說還要再買其他的禮物,傅錦圓說叫我們先申請下來。」「(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那為什麼上面寫「讚興糖果?)因為他那時候有說去讚興糖果買糖果送小朋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為什麼要退給她這個差額餘額? 【指17480元】)因為她當初請我們開估價單的時候,就說還要跟我們買其他的商品,叫我們先申請下來。」「(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為什麼會有差額?)是傅錦圓說還要買其他的產品,叫我們先申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她有沒有說要買什麼產品?)她只說要買其他產品,沒說要買什麼產品」等語稽詳(本院卷第 2宗第105頁背面至第119頁),足徵被告曾美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開立不實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豐原市公所浮報價額提出報價及溢領款項,均係因被告傅錦圓以其另在別的廠商購買東西如向讚興商行購買糖果,或是以其要買其他產品,要求被告曾美瀅先請領此部分款項,之後會再過來買為由,而配合辦理,而被告曾美瀅嗣後亦均將溢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傅錦圓,本身並無何不法利得,且被告曾美瀅就傅錦圓取得其所交付之款項後,是否有購買傅錦圓所稱之其他商品或將之據為己有並不知悉,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美瀅與被告傅錦圓間有何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是尚難推論被告曾美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部分涉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既遂、未遂罪嫌(檢察官起訴書亦均同此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且該條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所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均係高於渠等實際出貨之價額,並無短報、低報之情形,故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則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此部分犯行並無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併予指明。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有關罪數評價之問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 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本案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所為犯行之罪數論定,自應參酌上揭說明以為其論罪之依據。
乙: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及被告張椿錦、曾美瀅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明確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宗第78頁之100年 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宗之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傅錦圓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供述證據:曾美瀅、李玲珍、林素玲、張椿錦、林格充、廖珮慈、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陳孟恩、劉昆昇、何小華、許淑貞、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王鐘毅等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調查筆錄證述,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應無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①編號1、證據方法3: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 ②編號2、證據方法 3: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
③編號3、證據方法3: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④編號4、證據方法5:證人李玲珍所提出達利公司之估價單。⑤編號5、證據方法3:證人李玲珍所提出沛加公司之估價單 (第1次)。⑥編號6、證據方法3: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⑦)編號7、8、9、證據方法: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⑧編號9、證據方法3:證人李玲珍所提出之豐原市托兒所「公基金」帳目 2紙等。以上證物,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且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文書。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 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李玲珍、林素玲、林格充、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陳孟恩、何小華、劉坤昇、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曾美瀅、張椿錦、廖珮慈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傅錦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李玲珍、林素玲、林格充、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陳孟恩、何小華、劉昆昇、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等證人及共同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所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證人李玲珍、林素玲、林格充、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陳孟恩、何小華、劉坤昇、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曾美瀅、張椿錦、廖珮慈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傅錦圓(相對於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而言)、證人即共犯張椿錦(相對於被告傅錦圓而言)、證人即共犯曾美瀅(相對於被告傅錦圓而言)、證人即共犯廖珮慈(相對於被告傅錦圓而言)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份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上開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上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證人李玲珍、林素玲、林格充、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佘亞男、陳孟恩、何小華、劉昆昇、賴森田、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王鐘毅、廖高章、王永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證人李玲珍、林素玲、林格充、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佘亞男、陳孟恩、何小華、劉昆昇、賴森田、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王鐘毅、廖高章、王永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即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證人李玲珍、林素玲、林格充、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佘亞男、陳孟恩、何小華、劉昆昇、賴森田、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王鐘毅、廖高章、王永春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及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證人李玲珍、林素玲、林格充、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佘亞男、陳孟恩、何小華、劉昆昇、賴森田、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王鐘毅、廖高章、王永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即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證人李玲珍、林素玲、林格充、廖淵志、林榮得、陳智玲、林俞君、張惠珍、許淑貞、佘亞男、陳孟恩、何小華、劉昆昇、賴森田、黃美玉、高永鑫、劉榆宣、王鐘毅、廖高章、王永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包括鈞鈞公司就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就97年度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就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就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即曾美瀅扣押物品編號1、3、5、6】、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即陳孟恩扣押物品編號壹之一】、李玲珍所提出之豐原托兒所「公基金」帳冊資料3紙【即李玲珍扣押物編號壹】),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物品或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式合法所扣得,或係由所有人、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暨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證人李玲珍所提出達利公司之估價單(第1次)、沛加公司之估價單(第1次),係達利公司、沛加公司負責人於其等公司參加豐原托兒所採購案所提出報價所用,本係達利公司、沛加公司為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達利公司之估價單(第1次)、沛加公司之估價單(第1次),應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及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之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列所述其他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均足認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壹、訊據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 3人就上揭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傅錦圓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既、未遂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傅錦圓之答辯及被告曾美瀅、被告傅錦圓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列如下:
一、被告傅錦圓辯稱:豐原市立托兒所是豐原市公所的附屬機構,採購是經過托兒所的老師開會決議以後再由總務去做申請簽核、比價、訂貨、驗貨、核銷等工作,基於分層負責都是總務在處理採購的過程,對於犯罪事實一、㈠,伊並沒有去跟鈞鈞公司指示送什麼貨,其實伊在回憶的時候伊並沒有拿到8810元,因為紅點布巾活動是伊比較專長的安排,伊記得有進貨40幾條紅點布巾,且這個部分林素玲有提到公款公用,應該是總務人員用電話或者是她本人去做這些訂貨的動作,也都有驗收人員在上面核章,所以伊一再強調不是伊一個人去簽請、申購、核辦、核銷,伊並沒有這樣子的做法。至於犯罪事實一、㈡ 1萬2600元的部分,鈞鈞公司說要有買東西的相關單據才開代支的發票,所以伊都有拿收據或單據去,鈞鈞公司才會代開發票,伊當初是跟讚興糖果行林當權買的,且因為伊買的量多,林當權有請員工帶伊去樓上買,伊第一次有先去拿一點回來讓大家看數量要多少,然後再去買正確的,後來因為不夠又有去補,伊記得是有棒棒糖,巧克力糖、柺杖糖、金幣這些糖果,這些糖果是一個孩子一個袋子,當天放在禮物車上由市長頒給各分所,這在照片上都有呈現,各所也有參加人員的名冊可以瞭解,證人林素玲及王文秀亦證明說是有這個東西。再來是犯罪事實一、㈢端午節龍舟的部分,當初鈞鈞公司說可以出這個貨而且也都估價了,後來記得李玲珍是跟伊說因船期趕不上,因時效問題,就是李玲珍趕快去別的地方買,又因為要代墊錢,所以就由伊來負責這個部分,這個在各班的日誌上老師的教學應該都有資料,她們有帶這個活動,且伊也都是相信分層負責,伊就核章。另就犯罪事實一、㈣佈置8500元的部分,當初這個書法確實是有做,那個8500元也真的是付在蘭花跟人造花的部分,關於 2張空白收據的部分,因為伊想一個8000元、一個5000元, 實際付了1萬3000元,伊是要等問清楚之後,二邊都講好之後再請種子花坊來開,後來一時就忘記了。就犯罪事實一、㈤99年 7月畢業典禮5000元的部分,伊確實是請林格充來製作,證人李玲珍也有承認這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一、㈥ LED蠟燭燈部分之採購不是伊承辦的,伊有到慈濟靜思堂買蓮花燈,買了以後也是總務李玲珍開箱取貨,收據也在李玲珍那邊,伊也確實有買便當,並將收據交給李玲珍,因為李玲珍說收據丟掉沒有核銷,伊才蒐集相關資料證明伊有買。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伊知道有這個公基金,因為林素玲有跟伊講,但是伊真的沒有去跟陳孟恩開口說公基金或者開辦費,伊也沒有拿過這個錢,也沒有看過帳冊,伊根本沒有必要去湮滅證據及串證。犯罪事實一、㈨美麗人生部分,也都是黃美玉跟陳孟恩跟何小華他們在連絡,當初何小華來問的時候黃美玉也在場,伊說陳孟恩交貨很快而且有時候要換貨也很迅速服務不錯可以參考,伊是這樣講,但採購的事情伊都沒有涉入,伊真的沒有貪圖私利,在程序上也許因為伊不懂,所以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跟業務上登載不實的部分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傅錦圓辯護略稱:本案被告傅錦圓並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有關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核有不實,茲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辯駁如下:㈠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採購案(表演道具-亮光閃棒): 1.本件採購案,豐原市立托兒所97年度(96學年度)畢業典禮 暨音樂饗宴經費概算表亦列有:序號15、項目「幼兒表演用道具-亮光閃棒」、單位支「400」、單價(元)「50」、金額(元)「20,000」,鈞鈞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上載:97年 7月3日、亮光閃棒、數量400支、單價48、 金額19200-、經手人:曾美雲;其後於97年07月29日出貨則由林素玲點交驗收,其送貨單及發票均有林素玲之簽名。若如鈞鈞公司負責人曾美瀅所供述,出貨時依傅錦圓指示以12吋心型氣球、彩花24cm安全拉炮、拉炮、拉鍊文具包、噴式彩帶、螢光棒、剪刀等(托兒所退還 2支螢光棒、4支噴式彩帶),且實際出貨金額僅1萬390元。 為何林素玲能予以點交驗收?進而據以請領款項?又豐原市立托兒所上開活動案,既本編列有「幼兒表演用道具-亮光閃棒」400支共20,000元之採購項目及經費,又何須要以他項商品代之?曾美瀅又供述豐原市立托兒所退還2支螢光棒、4支噴式彩帶,暨有退還商品為何請款金額仍為19,200元?有違情理。2.本件採購案出貨日期97/08/28之估價單,客戶簽收欄係林素玲點收,有林素玲之簽名,其上填載「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等文字, 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瑩於鈞院l00年 9月21日到庭證稱係其公司會計楊雅惠所填載,是被告傅錦圓在出貨前對楊雅惠講所以楊雅惠就紀錄下來,但曾美瑩亦證述當時伊並不在場,並稱:「因為我們小姐在處理事情的時候,都會大概跟我說一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 那她有沒有跟她講寫這些字的用意是什麼?)沒有,可能是跟她說先申請下來,傅錦圓還有其它作用。」(見鈞院卷2第111頁背面),證人曾美瀅上開證述顯見純係曾美瀅之猜測以及傳聞,並無證據能力;且可證明,被告傅錦圓並無對曾美瀅提過「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乙節,而會計楊雅惠僅是鈞鈞公司之受僱人員,並無權決定以及配合是否將款項支用於「代墊(布)表演用老師」之用途,亦可推證,本件確被告並無收取證人曾美瀅所稱之差價8810元,而且8810元應係用於代墊本件活動老師表演用之圓點方巾費用之用途,但曾美瀅並非受被告指示業辯述如前,應係另有托兒所人員指示曾美瀅配合辦理,足證並非被告中飽私囊,圖為自已不法所有。3.本件採購案被告確無收受曾美瀅8810元之回扣,否則依鈞鈞公司之作法應會要求被告於支出傳票簽名,但卻未見提出支出傳票或任何被告收款之憑據。4.證人林素玲於100年11月23日到庭證稱: 「這個意思是,我想說如果有分批採購,要查的話就有事情,如果有分批採購就有違法,雖然是公款公用但是沒有公款法用,所以我認為會有事情,這是我自己覺得,我跟張惠珍這樣講的。」,可見本案案爭之各項活動採購款項,係用於活動採購之用,即公款公用,或因活動之需非由承包廠商直接出貨送貨,而委由托兒所人員或被告代購方式因應,與公款法用之規定有違,但被告確沒有中飽私囊之貪瀆犯意及犯行。㈡97年度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 採購(12/19聖誕晚幼兒律動用品)案:1.案爭鈞鈞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98年 1月12日、會計科目「代開發票」、摘要「(讚興糖果)」,金額「12600-」,並有被告傅錦圓之簽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瀅於鈞院100年9月21日到庭證稱:本件採購案中,其中出貨日期97/12/09之估價單,客戶簽收欄係「林素玲」點收,有林素玲之簽名,出貨之商品名稱:束口袋-糖果(紗網)燙(10入)、數量600入,一般確係作為分裝糖果跟禮物之用,足見當時有採購糖果之包裝束口袋,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購買糖果並加以分裝後,於活動現場分發;證人曾美瀅亦證稱:鈞鈞公司之本件採購之出貨商品中並無糖果,且被告當時確有向曾美瀅表示要去讚興糖果行買糖果送小朋友;證人即讚興糖果行之負責人 林榮得於鈞院100年1l月23日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曾向其購買糖果,採買金額大約都是幾千元,而本次活動如前所述,糖果需求量大,並予分裝發送予與會之小朋友大人等,在分裝後發現不足再續行採購,因此有分批多次採購之情形,並非1次採購12600元;以及證人林素玲於鈞院100年11月23日亦到庭證稱上開活動向鈞鈞公司採購600個束口袋是要分裝糖果送給小朋友,本次活動被告傅錦圓確有購買糖果並分發糖果;證人王文秀亦到庭證稱其有參與97年托兒所聖誕夜活動,活動中確有分發糖果給參加的小朋友或來賓,以托兒所6、7百名幼童計算,加上與會之幼童家長及來賓等,總人數高達2、3000人,購買12600元之糖果,平均每人約 4元之糖果量,並不算多;又本件活動鈞鈞公司請領之款項由豐原市公所開立 97年l2月29日之支票支付並業於98年1月 5日付訖,有支票及支出傳票在卷可證,案爭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日期則為「98年 1月12日」,乃在鈞鈞公司受領案爭活動款項之後,且其上載明會計科目「代開發票」、摘要「(讚興糖果)」,金額「12600-」,足證,被告確有向讚興商行購買糖果,並將讚興商行所開之收據持向鈞鈞公司曾美瀅請領款項,為此鈞鈞公司曾美瀅才會據以開立上開記載會計科目「代開發票」、摘要「(讚興糖果)」,金額「12600-」等詳細內容之現金支出傳票。如曾美瀅所稱其請領款項之金額為94,850元,出貨金額為87,636元,又給付被告12,600元,不足之差額5,386元由鈞鈞公司自行吸收, 惟曾美瀅只要請領100,236元(87636+12600=100,236),即可補足差額5,386元,又為何僅請款94,850元? 顯違情理。足證,曾美瀅所以請款94,850元,應係本案採購之金額即為94,850元,曾美瀅所述上開出貨金額為87,636元及不足之差額5,386元鈞鈞公司自行吸收乙節,即無可採信。 ㈢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端午節教保活動材料):1.案爭98年度豐原托兒所舉辦之「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 托兒所人員確有另向魁風公司劉昆昇採購幼兒木製DTY龍舟270個,每個價額40元,費用計10800元,由被告先代為墊付。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請購(修)單亦載有:品名「端午節龍舟DIY(大班)」、數量「270」、單價「45 -」、總額「12,150-」,鈞鈞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上則記載:98年5月2日、品名「DTY龍舟」、 數量270支、單價40、金額10800-、經手人: 曾琬宜,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瀅證於鈞院100年 9月2l日及100年10月5日到庭證稱曾美瀅之供述,案爭活動之出貨並無「DIY龍舟」教材,鈞鈞公司沒有出木片的DIY龍舟(見鈞院卷二第1l5頁背面、I51頁背面),但案爭活動確有發給托兒所大班幼童「DIY龍舟」教材。 2.本件活動所採購之DIY龍舟送貨, 其點收、驗貨及分發至各托兒所均為總務李玲珍經手負責,並有驗收人員。證人李玲珍於鈞院100年11月23日亦到庭證稱有關案爭 98年度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 確有提供DIY龍舟予托兒所大班小朋友製作。3.臺中市立豐原托兒所100年8月22日中托豐字第1000001336號函覆鈞院所檢附資料中之豐原市立托兒所各分所端午節香包DIY材料,案爭活動發給托兒所大班幼童「DIY龍舟」教材,當日確有發給翁社、朴子、東湳、西湳、豐圳、社皮、南田、北陽、鐮村、圳寮、中陽各分所, 數量合計255,餘存托兒所,並有各分所具領人簽收,有上開函覆之豐原市立托兒所各分所端午節香包DIY材料乙紙在卷可證, 案爭活動確有採購 「DIY龍舟」教材並發給托兒所大班幼童製作。4.依證人劉昆昇即魁風公司台中區的經銷商也是業務之於偵查中100年 5月9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100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劉昆昇於鈞院101年1月18日到庭證述,被告或豐原市托兒所或托兒所相關人員,於案爭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之採購案,並未向證人劉昆昇之魁風公司採購端午節教保活動材料之DIY龍舟, 如為屬實,惟依證人李玲珍於鈞院之證述案爭活動之DIY龍舟材料, 係由鈞鈞公司送貨, 但曾美瀅則證稱鈞鈞公司出貨商品並無DIY龍舟材料, 但案爭活動確有採購並發送DIY龍舟材料業如前述,則不論 DIY龍舟材料實際供貨廠商為何,均足證案爭之採購金額10800確係用於購買DIY龍舟材料之用。5.綜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瑩於鈞院100年9月21日到庭作證,經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詰問:「妳送的物品和出貨單所載的閃光棒是不一樣的貨品,林素玲是如何驗收、點貨的?」證人曾美瑩答:「因為這些東西出貨是...不知道怎麼回答。」 是有關豐原托兒所採購因為有部分商品及活動需要,廠商不及提供,為求時效及機動性,偶會有承辦單位人員視活動需要而先自行採購,再由活動承包廠商負擔費用之情形,此情形行之有年,為活動承辦廠商及承辦相關人員所有之默契。被告並無貪瀆之犯意及犯行。㈣99年 1月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採購案:1.本件採購案,依豐原市立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所載,僅列編號「20」、項目「春節佈置」,且依99年1月4日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請購(修)單亦僅載:品名「春節佈置一式」,均無另列「尾牙佈置」之採購,經查99年1月4日,為農曆11月20日,時間尚在尾牙及春節之前,證人李玲珍於鈞院100年12月21日到庭證稱:「 (被告傅錦圓問:我們有無申請公所佈置大廳的經費?)有。」、「(被告傅錦圓問:我們有無另外申請佈置尾牙大廳的經費?)沒有。」,足證尾牙及春節之佈置活動係屬案爭同一採購案。2.證人廖珮慈所提出本件案爭採購案之「豐原市2010年新年佈置費用報價單」,上開報價單所列佈置內容明細,與其後又另提出「估價單豐原市2010年春節佈置費用報價單一式」之估價單上所列佈置內容明細幾乎相同, 且上開2紙報價單之金額均為34,180元,僅係格式之差別;且依證人廖珮慈於鈞院100年9月21日之證述及於99年10月19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之供述,本件案爭採購活動之報價單及實際內容以及其後開立之發票及請款金額均為34,180元,並無浮報虛列,被告亦無收取回扣,其所以交付被告8500元,係委由被告代請書法老師之代價,並非交予被告之回扣;另證人廖珮慈證稱當時傅錦圓並不在,其原欲將8500元交給李玲珍,則如係回扣,應亟思避人耳目而親自交付被告本人,應無輕易交給不相關之第三人,而請求李玲珍代為轉交被告之理;且案爭第一張之估價單係交給李玲珍,實則被告並不知有前後2張之估價單亦未經手, 足見被告並不知有第一張估價單,如被告有貪瀆犯意,則於一開始即指示要求達利公司廖珮慈配合開立估價單即可,此反適足證被告確無貪瀆犯意。3.被告確有向種子花坊陳智玲購買人造花費用8000元及蝴蝶蘭盆花費用5000元,合計13,000元,並由被告交付現金款項予種子花坊陳智玲, 上開所購買之人造花1對係用於尾牙佈置,蝴蝶蘭盆花 1對則用於春節活動佈置,款項係由被告個人給付予陳智玲,並非向豐原市公所或托兒所請領款項,此亦經陳智玲迭於偵查中及鈞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如前所述,被告由達利公司廖珮慈所交付之8500元款項,乃將之用以抵付上開費用,不足之金額4500元由被告自掏腰包負擔。足證,被告所為乃以令活動舉辦順利完滿之便宜舉措,並無貪瀆犯行。4.證人陳智玲於鈞院101年1月11日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為何其中一張估價單上有寫達利公司?)她是告訴我達利公司要贊助,我記得她當時請我做花的時候,我有聽過達利公司的名字,所以我後來就問她是不是要寫達利公司,所以我就寫上去…後來她告訴我不要寫達利公司,所以有一張空白的,但是因為估價單是三聯式,所以我就有留底。」、「(審判長問:兩張估價單妳是否都有交給她?)達利公司那張應該是撕掉了。」、「(審判長問:所以妳交給她的應該是只有那張『台照』處空白的?)是。」足見,被告於向種子花坊陳智玲採購上開人造花及蝴蝶蘭盆花時,即由種子花坊交付案爭之 2紙空白收據,但被告因忙碌而忘記,因金額不同(8000元十5000元及8500元)而無法確認,本待再詢問雙方,再請種子花坊人員填載,但被告因忙碌並未即時填載,嗣因本案案發後,因有所時日而無法確知,為確認當時採購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等,本請陳智玲能提供種子花坊之現金收入簿及出貨單等,但陳智玲表示種子花坊原係其姐妹合夥經營,因姐妹拆夥而無法提供,被告因而再請證人陳智玲以補開估價單方式處理,證人陳智玲同意但誤以為估價單是要開給達利公司,因此先自行決定開立載有達利公司抬頭之估價單,但因估價單本即非要開給達利公司之用,因此被告向陳智玲表示抬頭不要寫達利公司,所以陳智玲才開立抬頭空白之估價單交給被告,業經證人陳智玲於鈞院到庭證述。案爭 2紙空白收據,其上之種子園藝花坊之大小章,亦經證人陳智玲於鈞院再為確認並證述確為真正,亦證確非被告所偽造。㈤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l.沛加公司張樁錦所交付之5000元,確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林格充,以支付林格充拍攝、製作光碟等之費用,此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椿錦、證人林格充2人分別於鈞院100年9月21日、100年12月21日到庭證述在卷可證。且林格充因與鐮村分所之家長熟識並又熱心自願在畢業典禮當天拍攝當天活動內容,被告因而給付林格充5000元,林格充則簽立日期99年9月14日之收據1紙,交給被告收執以為憑證。2.證人李玲珍於鈞院100年11月23日亦到庭證稱, 被告傅錦圓確有委託林格充,由林格充到托兒所去蒐集所有才藝課的上課情形、托兒所外觀、分所的上課情形與小朋友的活動情形,拍攝並製作成光碟,畢業典禮當天放映給學生及家長等與會人士觀賞。 3.被告所以委請林格充拍攝DVD乃因台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在即,合併升格後,原台中縣之行政區劃及名稱等均有所變動而不復存在,成為歷史,被告為求留下值得紀念之回憶影像,但因經費拮据,又亟欲完成典藏之權宜作為,足證被告為撙節經費並無圖一己私利。㈥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部分): 1.被告於7月13日至15日三天至台北出差,公假事由為參加「談判與協商技巧研習班」,此有鈞院向豐原區公所查詢所為函覆被告民國99年7月14日至16日期間傅錦圓之差勤紀錄單乙份在卷可證。 證人李玲珍於鈞院100年11月23日亦到庭證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是否13號就已經進行採購,15號就開始送貨?)對。」,本件採購之鈞鈞公司提出之蠟燭燈二張估價單日期是 7月l4日,足見本次採購活動及相關業務承辦,係由總務李玲珍負責處理;且經提示鈞院卷二第46頁之有關照片,證人李玲珍亦證述上開照片之蓮花燈跟大的蠟燭是本次活動所採購。 當時李玲珍在蠟燭燈項目之採購數量僅有採購500個,但活動尚有其他與會貴賓、老師、家長及校友等數量約有150個, 則未採購準備,當時活動在即被告始發現,因此必須緊急另行加購。而本案案發後,被告由卷內扣案經費概算表及估價單等資料,發現李玲珍於採購之初卻故意僅採購500個。 2.本次案爭活動現場係在葫蘆墩公園,一邊是馬路、一邊有河流,經被告多次親至現場勘察,告知總務李玲珍希望要購買大燈,以求安全。另再添購讓到場之貴賓、議員、代表、 里長們所持用之LED燈。活動完被告曾詢問有關蓮花燈等單據,王文秀告知被告 7月15日藍墨水電子臘燭燈貨到時,是由李玲珍簽名開箱點收,故有關單據係在李玲珍處,經向李玲珍詢問亦表示有收到單據,嗣後再問是否有申請另購上開所述會貴賓、 老師、家長及校友等數量約有150個則部份,李玲珍則沒回答,迄至辦理核銷時再度詢問是否均已依規定辦理?李玲珍即回答「對」,故被告乃做程序性核章。後來開所務會議,請李玲珍提出上開另購之相關單據,但李玲珍表示已被檢調搜走,故被告始有補開單據之作為,例如向慈濟豐原靜思堂之互愛文化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蓮花燈燭等商品金額新台幣3550元,又例如採排三週前,請李玲珍採購電池,及要求李玲珍要為活動製作「請勿停車海報」也沒製作,因問不出是否有買,深怕耽擱又緊急另行採買;台北藍墨水購買LED蠟燭證等金額5550元,便當840元。上開收據正本均交給托兒所之總務人員李玲珍,此有99年10月28日之豐原市立托兒所本所所務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證。該次會議參加人員有行政組長許淑貞、總務李玲珍、護士黃美玉及被告等人參加,並經傳訊證人行政組長許淑貞、總務李玲珍、護士黃美玉到庭證述。另沒補開單據之東湳廚工鄭逢卿代買(漢泰)冬瓜茶塊260元、 黃美玉代買(美麗人生)紅茶包380元,合計640元均交黃美玉,種子花坊(大熊胸針及小熊胸針備份)1700元,合計12,230元,收據亦均交給李玲珍,被告想經費總務如已支完乃當做公益,故未再請黃美玉等補開發票。其他,如99年 7月23日拜拜用之土地公金紙200元、油香600元、清潔隊流動廁所司機啤酒(請蔡坤池購買)240元、 向翁社尤老師大班家長購買鳳梨冰2700元,合計2790元,上開款項係由被告自費支付,證人王文秀於鈞院101年1月11日到庭證稱被告確有購買而支付上開款項,被告並未據以申領公費支付。另證人李玲珍於100年5月l9日訊問筆錄亦證稱:「在99年畢業典禮之前,她有說自行去土地公廟拜拜,她有請工作人員抽菸等小額款項支出,但沒有看到相關的事證可以證明這些事情。」,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自行墊款購買上開物品等,僅是被告雖墊款購買,但未必每次墊款購物均有交收據憑證等給李玲珍。3.被告於偵查中100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出之99年10月28日之豐原市立托兒所本所所務會議紀錄乙紙,即該次所務會議之最初紀錄,則於最初之所務會議紀錄中的第2點即記載:「2、上次8月13日 開會有給玲珍老師畢業典禮檢討資料及收據資料。」,其記載內容亦經證人李玲珍於100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及鈞院l00年11月23日證稱, 係指被告傅錦圓為了畢業典禮,傅錦圓自行去購買貨物,廠商送貨過來簽收的資料,傅錦圓在畢業典禮後交給李玲珍乙事,證人李玲珍亦迭於偵查中及鈞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將本次畢業典禮活動被告私下採購物品等之相關單據憑證交給李玲珍,則上開所務會議紀錄中的第二點之記載即無不實。其後被告雖有建議補充修改所務會議,惟有關上開所務會議第2點,各次之修改內容有:「2、上次 8月13日開會有給玲珍老師畢業典禮檢討資料及收據資料,往後開會做紀錄,以免遺忘。」(見他第5384號卷二第123頁);或 :「2、上次8月13日開會有給玲珍老師畢業典禮檢討資料及收據資料,往後開會做紀錄,以免遺忘。因前開會沒記錄容易遺忘(按係手寫)」(見他第5384號卷二第124頁)或:「2、因前開會沒記錄容易遺忘,往後開會做紀錄,以免遺忘。…8、上次8月13日開會有給玲珍老師畢業典禮活動蓮花燈、蠟燭燈、便當、紅茶,冬瓜茶等資料及收據資料。」 (見他第5384號卷二第125、126頁);或:「2、因前開會沒記錄容易遺忘,往後開會做紀錄,以免遺忘。…8、上次8月13日開會有給玲珍老師畢業典禮活動蓮花燈、蠟燭燈(貨品寄送資料存於玲珍老師處)、便當、紅茶、冬瓜茶等資料及收據。」 (見他第5384號卷二第127頁);證人黃美玉於鈞院100年12月21日到庭證述內容, 亦表示係開會內容就如會議記錄內容所記載,且看過之後才簽名;證人許淑貞亦證稱有出席,且會議記錄看過後才簽名,會議記錄內容是被告傅錦圓當場開會時候宣佈跟大家說的內容;證人李玲珍亦證稱有第一次簽名的會議記錄,裡面的內容是當天開會的內容;證人王文秀亦證稱會議記錄其製作,由王文秀打字製作完成後,經與會人員看過了簽名;足證上開所務會議內容,被告之所以曾在所務會議時提出,即係因被告交給李玲珍之相關收據憑證等,李玲珍事後表示不見了,被告為此才會在所務會議中特別提出,會議中亦必理應會詳加說明交給李玲珍收據憑證等以及提醒往後應如何紀錄、保管等注意事項等,足見上開未簽名各次內容雖因事後被告及與會人員對開會內容記憶不同以致有簡繁不同,但基本與第一次簽名之內容基本上並無反異而不實。4.經鈞院函調豐原市立托兒所倉庫存貨照片確有蓮花燈存貨照片,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豐原托兒所歷年舉辦活動照片㈥99年畢業典禮營火晚會活動後留存於倉庫之蓮花燈燭、LED蠟燭照片3張在卷可證, 及證人李玲珍於鈞院100年12月21日到庭證稱:「被告傅錦圓問:在傳承點燈的時候,是否有請來賓拿蓮花燈、電子燈進場?)我有看到來賓拿蓮花燈。」;證人王文秀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照片及放置在托兒所倉庫內之品名)上開是否為向互愛文化志業公司所購買之蓮花燈及向台北藍墨水公司購買之 LED蠟燭等,妳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些都有放在倉庫,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數量我不知道。」,足見本次活動確有採購蓮花燈等。被告為辦理案爭99年 7月23日舉辦之「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活動,確有墊購上開物品,有關單據憑證正本確均交給托兒所之總務人員李玲珍。但李玲珍卻末加妥善保管或故意隱匿,卻於99年9月9日親至調查局檢舉被告,所有被告所交付予李玲珍之單據憑證資料,卻均不翼而飛,又向被告謊稱悉數遭檢調查扣,顯然故意陷害被告。5.證人許淑貞、黃美玉於100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均證稱,所務會議係不定期,都是因業務需求或臨時事務召開的,99年10月28日也是臨時召開的。被告於上開99年10月28日臨時召開之所務會議及紀錄中加以確認,實為還原事實,並無不實矯掩之處。
6.鈞鈞公司既已提出日期99年 7月14日之「電子焟燭」估價單,上載數量500個、單價70,金額35000,並於 7月15日送貨據以向豐原市公所請款;為何又另出具日期99年 7月16日之「電子焟燭」估價單,上載數量500組、單價30、金額15000,及日期同為99年 7月16日之「電子焟燭」估價單,上載數量500組、單價70、金額35000之不同估價單?鈞鈞公司99/07/15出貨時出具之估價單,上載商品名稱:「聲控電子蠟燭(白光)」、數量650組、單價30、金額19500元、建議售價70,由王文秀點收,於估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有「文秀」之簽名。 足見鈞鈞公司實際出貨之數量650組、單價30、金額19500元,為何李玲珍會同意鈞鈞公司曾美瀅以數量500組、單價70、金額35000元來辦理請款? 99年10月19日於調查站,經向曾美瀅提示上開2紙99年7月16日估價單時,曾美瀅供稱:「(經詳視後作答)我是應傅錦圓的要求,才開立2張估價單…至於差額近2萬元, 他要我在豐原市公所匯款3萬5000元後,再到本公司拿 2萬元的現金供他到其他廠商購買其他商品。」,後又改稱「(經詳視後作答)經我確認後,99年7月13日本公司出貨給豐原市立托兒所的手指燈-十二生肖計500入(單價8元、總價4000元),該筆採購款項4000元包含於前述電子蠟燭總價 3萬5000元之內,我就沒有再另外開立估價單給傅錦圓,因此前述之 2萬元差額有誤…」等語,曾美瀅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翻異前詞而供述:「當時只有報電子蠟燭這個品項, 單價是報30元,總共500組,總價是1萬5000元,但這1萬5000元裡面有包含其他的產品。」、「(問: 為何在調查站的筆錄中陳述,價差係1萬6000元?)因為當時傅錦圓還有向我購買其他產品,我搞混了。」、「(問:因此,就電子蠟燭此項採購案的價差確為 2萬元?)是。」,曾美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足見曾美瀅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確為不實。7.99年 7月23日舉辦上開畢業典禮活動,被告臨時添購便當, 所需便當費用840元,亦係由被告以現金墊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9年l1月 7日黎明爌肉飯之證明書乙紙為證。且依證人王鐘毅,即黎明爌肉飯登記負責人,亦係前負責人,於100年6月10日訊問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黎明爌肉飯證明書上之印章印文係屬真正,雖證人王鐘毅稱不知係何人所蓋,原因係因證人王鐘毅於99年 6月已將黎明爌肉飯便當店頂讓給其母親之友人;檢察官於鈞院審理中另行補提出證人即黎明爌肉飯負責人廖高章之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經提示上開99年11月 7日黎明爌肉飯之證明書,證人廖高章乃明確證稱:「上面所打字的字樣不是我打的,但『黎明爌肉飯』及王鐘毅的章是我蓋的。」、「印象中是公所的人打電話通知我過去,電話中對方請我帶店章及負責人章過去,我過去的時候,這張收據就已經打好了,並請我在上面蓋章,當時和接洽我的人我忘記了,是不是傅錦圓,我也不知道。」,嗣再經檢察官涉有誘導之訊問後才當庭翻供改稱:「我記成其他次交易,就這一次,我確定沒有跟對方核對資料,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確實有在99年 7月23日訂這些便當。當天是因為有其他款項被通知去公所收款,並請我帶店章及私章過去,他們將我的店章及私章拿過去之後,我不知道對方蓋什麼資料,後來就是拿了另外一筆款項後,我就回家了,剛剛檢察官您所提示的收據,其實我並沒有看過,也他不知道誰拿我的店章及王鐘毅的私章去蓋該張收據。」,惟證人廖高章一開始經檢察官提示案爭99年11月 7日黎明爌肉飯之證明書,如果其始終未曾見過,應係即於一開始即為此證述,何必作虛偽不實之供證,嗣再翻異;而且證人廖高章改稱後來是拿了「另外一筆款項」,究係何筆款項、金額若干等,亦未能證述及之,是廖高章上開嗣後翻異之詞顯不合情理而無可採信,應以最初之供證為真實正確;況證人廖高章之上開證述,係檢察官起訴補行訊問製作,檢察官已先入為主作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上開證述筆錄應無特別可信性,且未經交互詰問,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有關㈦96年4月間「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6000元、㈧96年5月間「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案:7250元之部分:⑴被告並無如檢察官所指訴以開辦費為由索取上開金額,被告從沒有開辦費的念頭及想法,因豐原托兒所又不是新開辦何來開辦費?陳孟恩於鈞院100年10月5日到庭作證又改稱被告係向伊表示要當公基金(見鈞院卷二第157頁), 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於案發前乃堅信晶雅商行陳孟恩及林素玲所言,陳孟恩是主動自願提供托兒所公基金使用,故亦沒有需要消滅証據的必要。林素玲於鈞院100年11月23日到庭作證稱:「( 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她是怎麼跟妳講?)她是說有關的東西,不要留一些有的沒的證據,就這樣講而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後來妳有無跟陳孟恩講?)經過很久,就找個機會跟他碰面有跟他提過。」、「(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有跟陳孟恩碰面,在哪裏碰面?)對,我忘記在哪裏了。」,果被告有如林素玲所稱請其轉達陳孟恩將有關證據銷燬,則當爭取時效,林素玲豈有可能在經過很久才跟陳孟恩告知,且告知之時間地點等,林素玲亦無法具體回答,顯不合理而有不實;況且林素玲對於其任職期間有無廠商交付回饋金額,則證稱「沒有」(見鈞院卷三第18頁),但依陳孟恩之證述及起訴書之指訴,陳孟恩於96年間有交付回饋金予托兒所之人員當作公基金,依證人李玲珍及證人黃美玉、許淑貞之證述,亦可證明廠商回饋金用作婚喪喜慶等探視慰問等花費用途,而公基金及廠商回饋金等均係由總務即林素玲及李玲珍保管,林素玲亦證稱:「(審判長問:公基金是由誰保管,還是開立帳戶存款?)沒有開立帳戶,就是放在我那裡而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有沒有記帳?)有。」、「就用掉了,都沒有了,大家都用掉了,那是私人的零用錢。」、「(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當時妳離開總務時,妳有沒有將這筆錢移交給李玲珍?)沒有,因都沒有錢了。」、「(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到底有沒有記帳?)有,但是已經沒了,因為錢用掉帳就不用了,那是私人的錢。」、「(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的意思是錢都花完了?)對,錢都花完就不用記帳了。」。惟林素玲所保管之款項並非其個人私人款項,乃係由許淑貞、黃美玉、被告傅錦圓及林素玲等人, 每人繳交500元或1000元,以及陳孟恩所交付之回饋金等,若林素玲有記帳且係實支實付,林素玲當提出帳目並移交予李玲珍,豈可能有記帳卻又不提出又未移交,足見,林素玲乃深恐其所收受及保管有關陳孟恩所交付之回饋金乙事,導致如被告傅錦圓同樣遭檢調偵辦,甚至遭檢察官以貪污重罪起訴,則欲進行銷毀湮滅之證據應係與林素玲及陳孟恩自身有關之罪證,進行銷毀湮滅證據之起意及行為者,亦係林素玲及陳孟恩,被告本自始即坦認林素玲曾對被告表示陳孟恩有主動回饋乙事,並未否認陳孟恩有回饋之事,又何須請林素玲轉達陳孟恩銷毀湮滅證據。林素玲及陳孟恩乃為脫免其自身涉案,為不實證述。⑵案爭所謂公基金原由時任林素玲負責保管運用,98年3、4月間職務調整,林素玲再將公基金(含繳交之公費)交給李玲珍負責保管運用乙節,林素玲告知被告是陳孟恩主動自願提供公基金為回饋。證人黃美玉、許淑貞於鈞院到庭證稱所繳交作為公基金之款項係由林素玲及李玲珍收取,足見公基金之款項係由林素玲及李玲珍收取及保管,公基金帳目明細亦是由「歷任負責收錢的人」即林素玲及李玲珍負責製作,如有支出之收據亦係交給「交錢給他的人」即林素玲及李玲珍處理,但許淑貞證稱林素玲及李玲珍未曾提供過帳冊,沒見過帳冊,證人黃美玉並證稱:「(檢察官問:曾經有一筆廠商的回饋金,李玲珍一開始是紀錄自美麗人生回饋的,後來妳有告訴李玲珍不是美麗人生的回饋,而是晶雅商行的回饋,是否實在?)因為那時候已經在調查了,然後她好像有把東西拿出來,所以找看到她寫錯了就指正她」、「(檢察官問:公基金裡面是否有廠商的回饋金在裡面?)我的認知是裡面是記錯的,是晶雅商行回饋的。」;證人李玲珍於鈞院100年11月23日到庭證稱:「 (選任辯護人問:妳剛剛提到的美麗人生公司、晶雅商行的錢?)都是所長交代一筆錢,叫我記起來。」、「(選任辯護人問:要做何用途?)有同事生病或家人住院的時候,要探望買水果用。」;足見公基金的來源包括美麗人生、晶雅商行回饋的款項,並非被告收取之回扣;證人林素玲於鈞院證稱:「(妳的意思是錢都花完了?)對,錢都花完就不用記帳了。」。既是公基金,且由林素玲、李玲珍先後保管,林素玲且證稱公基金於其保管期間亦已花用一空,基此可證公基金確非被告索取之回扣亦未據為己用。
⑶依證人李玲珍所提出之公基金帳冊記載,本筆公基金之來源即包括托兒所人員如「美玉」、「貞嫻」、「所長」(按即被告)、「品暄」、「儷馨」等每人繳交1000元,及晶雅商行陳孟恩及案爭美麗人生所回饋3675元等金額,公基金之用途則作為托兒所人員聚餐及婚喪喜慶之探視慰問。證人李玲珍100年2月l7日訊問筆錄時亦證稱:「剛開始的帳都寫在一起,就是手寫帳,後來於99年年初的時候,傅錦圓交待我要將帳分開,一份是廠商的回饋金,一份是我們自己辦公室人員繳交的公基金,而廠商的回饋金是用在同事間的生病、生產探視所用,而我們自己交的公基金是用於自己聚餐所用。不過電腦帳是我於99年 7月間才開始製作的。」等語,且依證人何小華於101年1月18日審理時、證人黃美玉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人李玲珍於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見所謂之公基金,不論是托兒所同事間所繳交之款項,用於同事間聚餐、慶生之用,或為廠商之回饋金,而用於包括同事及其親屬以及以外人之其他人員婚喪喜慶等之探視慰問等用途,被告僅主觀上認為二者宜避免混淆使用,被告僅於林素玲交接予李玲珍後提及將2者分開記帳,但被告從未見過亦未過問有關的所謂帳冊,李玲珍亦稱二者分開記帳,始終均是由林素玲或李玲珍自行紀錄,有關之費用即係依上開用途而支用,代墊或支出之人再將收據交付林素玲或李珍珍請領款項,並非受被告指示才能支用;證人許淑貞等亦證述未看過帳冊,只知由總務林素玲、李玲珍保管用於探病聚餐等,依林素玲、李玲珍之指示說要交錢就交錢;證人王文秀於鈞院到庭亦證稱:「(審判長問:妳是否知道他們有收取1000元公基金?)我知道他們有收公基公,作為同事結婚、生小孩、生病探望送禮之用。」足證本公基金之支用均全非為被告個人私利之用途,亦絕非被告收取之回扣。⑷上開李玲珍所提出之公基金帳冊記載,其時間為98年 4月10日以後,惟依起訴書所指訴,上開陳孟恩因㈦96年 4月間「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給付回扣6000元、㈧96年5月間「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案:給付回扣7,250元。則陳孟恩所給付案爭上開金額之時間應為96年間,當時公基金保管運用及記帳之人即為陳孟恩之妻姐林素玲。證人李玲珍100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時乃證稱:「(問:前揭資料中,98年9月30日晶雅公司之回饋金3500元之收取過程為何?)…於98年 9月30日由晶雅公司的負責人陳孟恩在托兒所辦公室,以信封袋裝著3500元親自交給我,陳孟恩跟我說這是帽子的回饋金,我就把該筆款項入帳。」、「(問:為何會知悉上述採購帽子及回饋金的過程?)因為這是我的業務,所以我知道這和晶雅公司帽子的採購案有關。」、「(問:陳孟恩交付回饋金的當下,有無說這是傅錦圓要求的,或係晶雅公司主動給予的?)他沒有說,他就是拿給我。」。則陳孟恩既可直接將款項交付予李玲珍,以林素玲及陳孟恩間之熟稔親近更甚李玲珍,陳孟恩豈有不逕自交付予林素玲之理?證人林素玲於鈞院100年11月23日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95年間擔任何職務?)95年間有到辦公室擔任總務,採購、招標業務。」、「(檢察官問:妳跟廠商的承辦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妹婿。」、「(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在市立托兒所擔任總務到何時?)98年。」,然證人陳孟恩於鈞院100年10月5日審理作證時卻極力隱避不提到其妻姐林素玲姓名及林素玲當時任職托兒所總務乙職之事實,經詰問始承認與林素玲之親屬關係,但對林素玲96年間係擔任豐原托兒所總務乙職,則以「忘記」故意迴護;林素玲證述伊當時擔任托兒所總務負責採購、招標業務,陳孟恩又係承包廠商晶雅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承辦人員,林素玲與陳孟恩之間必聯絡接觸頻繁,陳孟恩與林素鈴之關係乃屬可信賴之至親,陳孟恩至托兒所辦公室要交付款項直接交付予林素玲即可,何須由「不詳姓名之托兒所人員」再轉交予被告?又經證人黃美玉、許淑貞、天文秀及李玲珍等人於鈞院到庭分別證述,未曾見過陳孟恩至托兒所交付裝有金錢之信封或自陳孟恩收過或代轉交裝有金錢之信封袋乙事,林素玲亦同上開證人之證述,惟托兒所人員除被告外不外乎上開證人,則陳孟恩究係將款項交給托兒所辦公室何人員?陳孟恩於100年10月5日鈞院到庭亦證述,其至辦公室交付款項予辦公室人員後,並未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確認款項有收到,足證其所交付款項之對象必係陳孟恩所信賴無虞之人,且陳孟恩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作為如前述用途之公基金,並非被告所私取之回扣,因此無須再與被告確認是否已收到,足見陳孟恩及林素玲之證言有違情理,顯然不實。被告95年10月間上任時,林素玲即告訴被告有公基金之事,並表示因陳孟恩是家長為回饋而願主動提供公基金。當時,約在97年左右年間,林素玲父親住院、林素玲住院、張惠珍先生大腸癌住院等,均由護士黃美玉、許淑貞組長及被告等至公所附近批發市場內買水果到醫院探視,所需款項即由黃美玉處理再以單據向林素玲所保管之公基金支應。又例如96年上、下年間,南田所林嘉玲老師生產,北陽所楊麗珍老師生產,由護士買尿布等用品,由護士黃美玉、許淑貞、被告代表托兒所前往祝賀致意,亦有證人黃美玉、王文秀、許淑貞及何小華等人到庭證述為證。⑸上開李玲珍所提出之公基金帳冊,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扣押筆錄所載,為李玲珍主動至臺中市調查處,主動提供後當庭扣押。惟查,本案由李玲珍於民國99年9月9日主動至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檢舉被告,但李玲珍當時檢舉之內容全然未提及有關公基金帳冊及被告涉嫌收取回扣乙事,又再於99年10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亦未曾提及此節,亦未及時提出上開案爭之公積金帳冊;且98年度端午節活動之採購業務承辦人即係李玲珍,李玲珍卻絕口不提;其後,李玲珍於100年2月17日接受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始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案發遭搜索後隔天,即99年l0月20日被告突然拿了3200元給李玲珍云云,又證述:「我覺得這就是回扣, 因為傅錦圓叫我記帳之後,又於98年9月30日收到晶雅公司的那筆款項之後,我就覺得這不單純,有犯法疑慮,便開始蒐集證據,向政風室提出舉報。」,有關此部分案情,依李玲珍的證述其既早已掌握並保有相關事證又有帳冊可憑,何以李玲珍卻於檢舉之初隻字未提,又遲至100年2月17日始提出公積金帳冊,足證李玲珍所提出之公基金帳冊內容及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要非無疑。本案李玲珍之舉發意圖,乃係於99年初李玲珍要求調整晉陞托兒所教保組長一職因事涉編制權責及臺中縣市合併在即非被告所能協助李玲珍心生不悅乃有日後舉發行為。⑹扣押物品編號壹之一「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其上記載客戶名稱: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日期:4/23、品名:帽子(小孩)、單價:80、數量:750、金額:600 00,與起訴書所指訴陳孟恩於96年4月11 日提出估價單並報價:「品名:遮陽帽(印刷、Logo、所別繡字)、數量:50個、 單價:84、金額:6萬3000元」。同張估價單另載有:「帽子(雙面兩用)之品項」。所記載之單價及金額均不符合,則起訴書依陳孟恩之證述遽認案爭被告有要求回扣,且所要求之回扣係以每頂遮陽帽須給付 8元、共6000元,與上開扣押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記載矛盾不合,起訴書之指訴要屬無據;又上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其上另記載客戶名稱:豐原市立托兒所、日期:5/10、品名:沐浴禮盒、單價:280、數量:111、金額27750、差7250-,上開單價280顯有塗改痕;再者,依上開記載單價280、數量111,計算之金額應係31080(280 x111=31080),與其上記載之金額27,750不符;又與起訴書」所指訴陳孟恩於96年 5月10日提出估價單並報價:「品名:沐浴禮盒、數量:125、單價:280、金額: 3萬5000元」;傅錦圓向陳孟恩稱:伊之辦公室需要開辦費等公基金,要求回扣7250元等語,惟如前所述, 估價單之單價280雖與「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所記載之單價280相符, 但上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上載之單價280顯有塗改痕跡,且2者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相符,則起訴書依陳孟恩之證述遽認案爭被告有要求回扣,且所要求之回扣7250元,與上開扣押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記載矛盾不合,起訴書之指訴要屬無據。有關㈨98年8、9月間,介紹「美麗人生」超市向晶雅商行陳孟恩, 以9萬1875元購買735份之「兩用保溫杯」部分: ⑴依美麗人生公司之經理何小華於100年 5月9日調查站、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鈞院101年4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案爭陳孟恩所交付之3675元,乃係出於美麗人生與晶雅商行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被告所經辦購辦有關豐原市立托兒所之採購案,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係「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有間。⑵有關美麗人生公司97年、98年間承攬豐原市立托兒所幼兒餐點採購案中,契約已明訂有回饋事項,亦經鈞院向豐原區公所函調托兒所九十七學年度幼兒餐點食材供應採購投標須知,及豐原市立托兒所97學年及98學年度幼兒餐點食材供應採購契約及所附美麗人生空中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回饋計劃及「創意回饋與商業條款」等在卷可證,陳孟恩所以交付3675元作為公基金,係其主動回饋,非屬回扣,業如前述,且確非出於被告之索求,業經證人美麗人生公司何小華及豐原市立托兒所之承辦人黃美玉到庭證述明確。 於鈞鈞公司所查扣之98.1.12現金支出傳票,金額12600元,及98.7.82現金支出傳票, 金額17480元,鈞鈞公司亦記載上開金額係「代開發票」,且係經扣除5%營業稅之金額,支出傳票上並有被告簽收之簽名。上開款項,若係被告索取回扣之款項,鈞鈞公司怎可能還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更斷不可能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而留下如此明確之貪瀆事證,至違常理;且如係被告索取回扣款項,怎會再扣除5%營業稅之金額?未免過於荒誕不經。上開本案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訴之各項採購案件及其金額為:
㈠、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採購案(表演道具-亮光閃棒):價差8810; ㈡、97年度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 採購案(12/19聖誕晚幼兒律動用品):金額12600元; ㈢、98年度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端午節教保活動材料):金額17480元;㈣、99年1月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採購案:金額8500元; ㈤、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金額5000元。;㈥、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部分):金額12643 元。(鈞鈞公司曾美瀅預備交付未遂);㈦96年4月間「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金額6000元;㈧96年5月間「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案:金額7250元;
㈨98年8、9月間,介紹「美麗人生」超市向晶雅商行陳孟恩,以9萬1875元購買735份之「兩用保溫杯」部分:金額3675元。起訴書所指訴被告所得財物共計為64,315元(見起訴書第20頁第4、5行),其中㈤、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之金額5000元,起訴書亦認定確由被告交付該5000元予林格充;再如上開㈦、㈧、㈨部分之金額,均係記載於公基金帳冊中,作為托兒所同事間婚喪喜慶等慰問探視購買物品等之用途;而其他各項採購案之金額,亦均用於各該活動用品之採購,亦詳述如前,則被告豈可能僅為貪圖屈屈數千元至萬餘元而甘冒貪瀆重罪,況如前辯述,案爭活動之商品,被告確均有另行採購,則更足證被告確無起訴書所指訴之貪污等犯行。查鈞鈞公司是豐原地區唯一學前幼教批發商,被告約自62年至64年間先於國小代課,其後於64至68年間任教私立幼托園所,續自68年至83年間轉赴豐原市農會西湳社區托兒所服務,於83年至86年始轉任當時之豐原市公所體系,並於86年至95年間擔任教保組長,95年至99年間升任托兒所所長。被告四十年來在幼教服務,敬業投入幼教工作,一心一意為辦好托兒所活動,由被告歷年考績分數均在84分以上至89分之間,被告亦經常自行負擔費用做特教、幼教等專業研習,可證明被告之認真盡職,因被告不具商業會計知識,又不諳政府採購程序及相關法令,因此乃信賴並委由其有採購教育訓練及證照,兼其採購實務經驗之李玲珍擔任總務辦理;再者因礙於活動經費及人力有限之限制下,欲達最大活動圓滿效益,求好心切,但既是身為公務員自不可推諉,被告雖任職托兒所長,惟因長期從事幼保工作,未經法令及公務體系教育,致對採購、會計、法制教育及知識不足,一時求好心切而便宜行事,惟確無貪瀆分文中飽私囊,絕無貪求浮報甚至索取回扣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曾美瀅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等三次犯行,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依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豐原調查站調查員周宜巍於鈞院101年5月30日審理時所證,及99年10月19日製作調查站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豐原調查站調查員邱永通於鈞院同日審理時證述,可知99年10月19日偵查之調查員僅確知政風室移過來之犯罪事實一、㈥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3萬5000元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等3次採購案偵查人員當時並不知道,是100年1月26日調查時被告主動告知並提供單據後偵查人員才知悉,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等三次犯行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所長即同案被告傅錦因以各種名義如另在他處購買糖果或往日還要再購買文具用品等要求被告填製不實之估價單及發票,被告基於交易客戶之要求,被動配合,本質上並無浮報價額之認識及犯意等語。
貳、本院查:
一、被告傅錦圓各別與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訊據被告曾美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被告張椿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廖珮慈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關其等各別與被告傅錦圓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估價單)及所犯商業負責人(指被告曾美瀅、廖珮慈)、主辦會計人員(指被告張椿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美瀅、張椿錦、廖珮慈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91頁、 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24頁背面、同卷第101頁背面; 本院卷第1宗第70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李玲珍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相符(見卷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 本院卷第3宗第24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豐原托兒所97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7年度(96學年度)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支出傳票(97年8月19日支字第4032號)、統一發票影本(AZ00000000號)、 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出貨單(出貨日期各為97年6月27日,簽收人傅錦圓;97年7月14日,簽收人林素玲;97年 7月23日,簽收人王文秀;97年 8月28日,簽收人林素玲)及臺中縣豐原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支票第ER0000000號)(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24頁至第3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豐原托兒所97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7年度親子聖誕夜活動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鈞鈞公司97年12月 1日估價單、支出傳票(97年12月29日支字第6720、6683號;97年12月30日支字第6855、6828號)及統一發票影本(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出貨單、被告傅錦圓所簽收金額12,600元之鈞鈞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讚興糖果)及臺中縣豐原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支票第ER0000000、面額62700元; ER0000000、面額14170元、ER0000000、面額9400元、ER0000000號、面額8500元)等(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48頁至第71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豐原托兒所98年小額採購明細表、請購(修)單、相關行政簽呈、鈞鈞公司98年5月估價單、支出傳票(98年6月16日支字3069號)及統一發票影本(GA00000000號)、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鈞鈞公司98年6月9日估價單、出貨單及鈞鈞公司現金支出傳影本(98年7月8日,被告傅錦圓簽名領取1萬748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89頁至第96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 請購(修)單、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第3次)、支出傳票(99年2月10日支字第591號)及統一發票影本(LA00000000號)、證人李玲珍所提出達利公司報價單(填寫細項)(第2次) (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9年度(98學年度)畢業典禮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第2次)、支出傳票(99年8月25日支字第4108號)及統一發票影本(PA00000000號)、證人李玲珍所提出沛加公司之估價單(第1次)、 收據(林格充99年9月14日收取5000元)(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9年度(98學年度)畢業典禮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支出傳票(99年 8月28支字第3901、4111號)、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PA00000000、PA00000000號)及送貨單影本等( 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傅錦圓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辯稱:不記得有無要求鈞鈞公司就 「畢業典禮-表演道具」之採購案先拉高報價云云( 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在程序上也許因為伊不懂,所以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跟業務上登載不實的部分云云。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鈞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美瀅係依被告傅錦圓之要求以記載「亮光閃棒」為品名並浮報價額為1萬9200元之不實估價單向豐原市公所提出報價而行使, 又依傅錦圓之指示,陸續以12吋心型氣球;彩花安全24cm拉炮、拉炮;拉鍊文具包、噴式綵帶、螢光棒;剪刀等物品出貨,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1萬390元,再依被告傅錦圓指示以上開不實估價單之內容據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況鈞鈞公司依據浮報價額之不實估價單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尚需多繳營業稅等稅款,則若非被告傅錦圓如此要求指示,衡情共同被告曾美瀅亦無須如此為之,此外,並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採購案之資料在卷可佐,已如上述,被告傅錦圓空言辯稱不記得有無要求鈞鈞公司就「畢業典禮-表演道具」之採購案先拉高報價云云,顯非可採。 另按政府每年就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時,就各機關可編列之預算項目、經費均詳細列明,其目的無非係藉此種方式有效控管各筆經費之支出,以達正確審核、防止舞弊之目的;故為達上述政府編列預算之目的以及本於公務員之份際,各級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辦理採購等相關事宜時,自須嚴守,要求並核對所採購之項目與實際收受之物品均確實相同無誤後,方能辦理核銷請款,始符法制,被告傅錦圓長期來即擔任公務人員之工作,且為豐原托兒所所長,自不得以程序上不懂而為託詞,從而,被告傅錦圓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 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嗣於95年0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從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且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 93年台上字第333號、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珮慈為達利公司之負責人、曾美瀅為鈞鈞公司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張椿錦為沛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並綜理各該公司之業務,包括接洽業務、填寫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事項,除為被告曾美瀅、張椿錦、廖珮慈等所不否認外(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87頁、見本院卷第2宗第160頁、第4宗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並經證人即沛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文鈴、鈞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琬宜於本院101年4月2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宗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 並有鈞鈞公司、達利公司、沛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 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聲搜字第6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則被告廖珮慈、曾美瀅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張椿錦為公司主辦會計事項之人員無訛(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見起訴書第2頁第3、4行所載】,此部分之認定,顯屬有誤。)準此,被告廖珮慈為達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美瀅為鈞鈞之負責人、張椿錦為沛加公司主辦會計事項之人員,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採購案與被告傅錦圓各別以填寫不實估價單浮報價額之方式持向豐圓市公所報價而行使,嗣後並與被告傅錦圓共同據以填製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此部分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訛,本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曾美瀅涉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因其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案件經豐原托兒所助理員李玲珍提出檢舉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豐原市公所托兒所辦公室、沛加公司、鈞鈞公司、達利公司等處,被告曾美瀅並於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接受詢問及複訊,迨於100年1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調查員周宜巍、邱永通自首其所另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此業經證人即承辦調查員周宜巍、邱永通於本院審理時庭結證:「【審判長問:100年1月26號曾美瀅跟你們講之前,你是否很明確知道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三次她有浮報?】證人周宜巍答:沒有很明確,因為政風室當時移過來的時候只有 3萬5000元那一筆,我們是依照那一筆知道曾美瀅有長期配合傅錦圓浮報價額的部分,後來是因為我們去豐原市立托兒所調取資料的明細,我才知道她哪些筆有問題。」「【審判長問:100年1月26日曾美瀅跟你們講之前,你們是否明確知道該三筆也有浮報的情形?】證人周宜巍答:因為她有提到她有印象兩、三次,但是她沒有講清楚,所以我們必須要逐一清查,所以我們第二次去鈞鈞公司,是請曾美瀅將我們鎖定之採購案資料明細,主動提供出來。」「【審判長問:所以當時只是鎖定並沒有確定有浮報的情形?】是。」「【審判長問: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的部分,是否是曾美瀅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做詳細補充之後,你們才確定這三部份有浮報價額的情形?】證人周宜巍答:是。」「【審判長問:曾美瀅提出單據及說明是否她自己主動的?】證人周宜巍答:是的。」「【審判長問:如果她沒有提供該些單據說明,你們是否知道浮報的情形及金額?】證人周宜巍答:不知道。」;(「【審判長問:依照筆錄〈即曾美瀅於99年10月19日於調查站筆錄〉你們只有問到 3萬5000元估價單的問題,其他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沒有提到,其中㈢香包部分沒有單據,所以當時你們掌握的事實是哪一部分?】證人邱永通答:就針對3萬5000的部分而已,因資料上此部份比較明確。」 (「【審判長問:所以你們當天是否只有問 3萬5000元那一筆?】證人邱永通答:是,因為當天搜索完得到的資料不多。」)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4宗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瀅99年10月19日、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9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 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曾美瀅確係在調查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此等部分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二、被告傅錦圓涉犯貪污部分:就97年度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採購案(表演道具-亮光閃棒)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100年1月27日偵訊中及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2宗第103頁背面至119頁背面、149頁背面至160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與被告傅錦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傅錦圓之必要,況被告曾美瀅於99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於同日檢察官複訊問時,均僅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詳為陳述,就其他犯行部分,僅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泛稱:「(傅錦圓除了前述採購電子蠟燭有要求妳另外開立單價較高的估價單外,尚有在採購其他物品時,也要求妳開立單價較高的估價單供他請款?)有的,有幾次是這樣,但是採購哪些物品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71頁),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鈞鈞公司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迨於100年1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曾美瀅接受詢問,被告曾美瀅方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調查員周宜巍、邱永通自首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等情,除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豐原調查站調查員周宜巍、邱永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宗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99年10月19日、100年1月26日調查筆錄、9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 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則證人曾美瀅上開所言,非但未蒙利益,反使自己就此部分犯行同罹犯罪,倘非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斷無為如此陳述之可能,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豐原托兒所97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7年度(96學年度)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支出傳票(97年 8月19日支字第4032號)、統一發票影本(AZ10000000號)、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出貨單(出貨日期各為97年 6月27日,簽收人傅錦圓;97年7月14日,簽收人林素玲;97年7月23日,簽收人王文秀;97年 8月28日,簽收人林素玲)及臺中縣豐原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支票第ER0000000號)等(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24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傅錦圓空言辯稱:伊在回憶的時候伊並沒有拿到8810元,且伊並沒有去跟鈞鈞公司指示送什麼貨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傅錦圓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採購案尚有購買老師表演用之方巾云云,並當庭提出紅點白底方巾 1條為據,而參以卷附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出貨日期為97年8月28日之出貨單上固記載有「代墊(布)表演用老師6420」等字樣(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36頁),且證人林素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老師表演活動有帶方巾乙情(見本院卷第3宗第16頁), 然上開出貨單之記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所證:係其公司會計楊雅惠在出貨前依被告傅錦圓指示所註記,但傅錦圓沒有跟楊雅惠講寫這些字的用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頁),可知證人曾美瀅就上開記載確實用途為何,並不知悉,已難認此部分確係被告傅錦圓所為之支出,況縱該筆支出確為被告傅錦圓用以購買活動所用方巾使用,金額亦與其所自鈞鈞公司所取得之款項8810元不符,實難執此為對被告傅錦圓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傅錦圓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至被告傅錦圓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採購案,依豐原托兒所97年度(96學年度)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經費概算表所載,該托兒所既編列有亮光閃棒之採購項目及經費,何須以他項商品代之,且證人曾美瀅又供述豐原市立托兒所退還2支螢光棒、4支噴式彩帶,既有退還商品為何請款金額仍為19200元?實有違情理等語。 然稽之卷附鈞鈞公司就本件採購案之出貨單4紙,出貨日期各為97年6月27日(商品項目:汽球-心型(12")1包、金額總計294元)、97年 7月14日(商品項目:彩花【安全拉炮】24CM1罐、 彩花【安全拉炮】20CM1罐、彩花【安全拉炮】11CM 1罐,金額總計172元)、97年7月23日(商品項目:文具包-拉鍊16組、噴式彩帶70罐、螢光棒20筒、氣球-心型5包,金額總計10030元)、 97年8月28日(商品項目:剪刀50支,金額總計450),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各有被告傅錦圓、林素玲、王文秀、林素玲之簽名( 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則上開採購案,鈞鈞公司確以上開貨品出貨,且原出貨金額為10946元(計算式:294+172+10030+450=10946),其間因豐原托兒所退還 2支螢光棒、4支噴式綵帶計556元,總計實際出貨金額為1萬390元,亦有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5頁),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7年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暨音樂饗宴之採購案實際出貨內容及金額與估價單上所載不符, 是被告傅錦圓所指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背面),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傅錦圓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97年度豐原托兒所「親子聖誕夜活動」採購案(12/19聖誕晚會幼兒律動用品):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100年 9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本院卷第2宗第111頁至第115頁),且被告傅錦圓亦不否認確有向鈞鈞公司收取1萬2600元現金之事實, 復有豐原托兒所97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7年度親子聖誕夜活動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鈞鈞公司97年12月1日估價單、支出傳票(97年12月29日支字第6720、6683號; 97年12月30日支字第6855、6828號)及統一發票影本(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CZ00000000)、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出貨單、 被告傅錦圓所簽收金額12600元之鈞鈞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讚興糖果)及臺中縣豐原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支票第ER0000000、面額62700元;ER0000000、面額14170元、ER0000000、面額9400元、ER0000000號、面額8500元)等 (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48頁至第71頁)在卷足憑,則證人曾美瀅上開所證,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去「讚興糖果」買糖果,並將「讚興糖果」之收據或簽單拿去給鈞鈞公司,才向鈞鈞公司收這 1萬2600元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鈞鈞公司說要有買東西的相關單據才開代支的發票,所以伊都有拿收據或單據去,伊當初是跟讚興糖果行林當權買的,且因為伊買的量多,林當權有請員工帶伊去樓上買,這些糖果是一個孩子一個袋子,當天放在禮物車上由市長頒給各分所,這在照片上都有呈現,證人林素玲及王文秀亦證明說是有這個東西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傅錦圓並未提出讚興糖果的相關憑證,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係因傅錦圓口頭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3頁、第151頁), 已與被告傅錦圓上開所辯並不相符,再參酌以「讚興超級商場」(即「讚興糖果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榮得於偵訊證稱:伊認識被告傅錦圓,其每個月會來1、2次購買糖果,但每次購買之金額約幾百元,被告傅錦圓都是小額交易,所以不知道是代表豐原托兒所還是個人來購買,如果是機關或團體,一定要開二聯式的發票,要有抬頭,機關才可以報帳,而在其帳冊內之記載,沒有開過二聯式的發票予豐原托兒所,所以被告傅錦圓沒有代表豐原托兒所向其買過餅乾、糖果。且因為其將收銀機設定,超過1萬元就打不出發票, 一定要用二聯式的發票,所以印象中,沒有人向「讚興超級商場」採買超過 1萬元,尤其確定被告傅錦圓沒有來採買超過1萬元以上之商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印象傅錦圓在97年11月間有去跟你買了糖果12600元?)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傅錦圓是否曾經跟你採買過 1萬多元以上的糖果?)沒有買那麼多。」 「(你們開立發票金額1萬元以上是開立一般發票還是開立二聯式發票?)那要看對方如果要求開立有文字的發票,我們就會開立二聯式的發票給對方。」「(有何區別?)因為對方要上繳時,需要有文字證明有購買那些東西。」「(審判長問:你有無為了客戶要來跟你們商行採買糖果,你曾經去請其他廠商代開發票?)沒有,從來沒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宗第10頁至第12頁),亦與被告傅錦圓所辯大相逕庭,況依證人林榮得上開所證:讚興超級商場,並無開立收據且亦可依客戶之要求開立二聯式發票,衡情並無需由鈞鈞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之理,益徵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所辯,有至讚興糖果行買糖果,且有將收據交予鈞鈞公司,請該公司代開發票之辯稱洵不足採。至被告傅錦圓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以:鈞鈞公司該次採購案出貨日期為97年12月 9日出貨單之商品名稱中有束口袋- 糖果(紗網)燙,數量600入, 且當天活動錄影帶亦有發放糖果,而證人林素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辦這個活動有買糖果,應該是傅錦圓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6頁背面、第17頁), 然縱被告傅錦圓確有另行購買糖果以提供此次活動所用,所為支出之金額若干,並未能證明,仍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傅錦圓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採購案(端午節教保活動材料):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100年 9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本院卷第2宗第105頁至第116頁),且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亦不否認確有向鈞鈞公司收取 1萬7480元之事實,復有豐原托兒所98年小額採購明細表、請購(修)單、相關行政簽呈、鈞鈞公司98年5月估價單、支出傳票(98年6月16日支字3069號)及統一發票影本(GA00000000號)、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鈞鈞公司98年6月9日估價單、出貨單及鈞鈞公司現金支出傳影本(98年7月8日,被告傅錦圓簽名領取1萬748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89頁至第96頁)在卷足憑,足徵證人曾美瀅上開所證,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收取鈞鈞公司之1萬7480元,然係因鈞鈞公司出貨不足, 伊便以1萬800元,向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魁風公司) 購買DIY小龍船,並提出收據 1紙為證;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以:當初鈞鈞公司說可以出這個貨而且也都估價了,後來記得李玲珍是跟伊說因船期趕不上,因時效及代墊錢的問題,所以就由伊來負責這個部分,這個在各班的日誌上老師的教學應該都有資料,她們有帶這個活動,且伊也都是相信分層負責,伊就核章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證人李玲珍曆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未證述該次採購案鈞鈞公司有出貨不足之情形,再稽之證人即魁風公司臺中區經銷商劉昆昇於100年 5月9日、100年6月10日偵訊中證述稱:豐原市托兒所向魁風公司採購商品之採購案,不會以現金交易,均會以電匯及公庫支票之方式支付,其確定被告傅錦圓沒有向魁風公司購買端午節教保活動之DIY教材, 被告傅錦圓所提出之收據,係被告傅錦圓於99年間,自行打的單子,叫其在上面簽名,而因為單子上所述之事情係98年的事情,其已忘記有沒有賣這些東西予被告傅錦圓,然因被告傅錦圓說伊的單子遺失了,故其才簽名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85頁、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311頁)),且於本院101年1月18日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750卷二P213背面】100年 4月22號傅錦圓曾經於調查站稱,托兒所98年端午節教保活動的教材採購案,因為該採購案承包商鈞鈞公司無法提供該托兒所大班所需求的DIY教材只好向魁風公司劉先生購買, 魁風公司確實有出貨給豐原市立托兒所,她事後有拿魁風公司的收據給鈞鈞公司,傅錦圓所述是否實在?)上次傳訊我的時候,我就請公司將這幾年我們跟公所的所有交易紀錄讓我查看,經過我詳細查看之後,並沒有此筆交易紀錄,再者我要報告,公所跟本公司的交易,每一筆都是兩種方式,一種是支票另一種是電匯,我們公司都有影印,上次也有呈上給檢察官。」「(審判長問【提示99他5384卷二P82-84魁風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是否是你們公司所提出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提出的資料。」「(審判長問【提示你於100年6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提示被告提出的魁風文化中區劉昆昇1萬800元收據,問你為何會有這份收據且收據上載明你收了1萬800元現金,你答這是傅錦圓在99年間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她跟我說她的估價單遺失,沒有辦法核銷,這是她打的一個單子叫我在上面簽名,因為上面寫的是98年的事情,我也忘記有沒有這件事,她叫我簽我就簽,檢察官又問究竟有無在98年6月間販售端午節幼兒木製DIY小龍船給傅錦圓,你說絕對沒有,我也沒有拿到1萬800元現金,檢察官又問為何要在這張單據上簽名,你答因為她當時跟我說得時候,說的是98年的事情,我也不記得到底有沒有賣這些東西給她,也沒有回去翻資料確定,就相信傅錦圓所說的,他的單據遺失,想說幫他一個忙就簽了,以上陳述內容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內容都對。」「(被告傅錦圓問:當初我有問你端午節購買的事情?)有沒有買公司的資料都呈現的很具體,就是沒有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宗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 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魁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3張在卷可佐 (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顯然與被告傅錦圓上開所辯,並不相符,且縱被告傅錦圓確實有向魁風公司購買商品,然其間亦有6680元之價差,則被告傅錦圓所開辯稱,實無所憑。至卷附臺中市豐原托兒所100年8月22日中托豐字第10 0000 1336號函所檢附(三)98年度豐原托兒所「端午節教保活動」兩個分所活動照片及11分所領取材料、數量、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本院卷第2宗第39頁), 固有大班龍舟、中班香包、小班香包之各分所簽收之資料,並有「餘存托兒所」之記載,且卷附活動照片中亦有龍舟之照片,然該等物品是否確為被告傅錦圓所購買、來源為何,支出之金額若干,均未能證明,仍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傅錦圓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99年1月豐原托兒所「大廳春節年慶佈置」採購案: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珮慈於偵查中及本院100年 9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稽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宗第96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李玲珍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 3宗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且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亦不否認確實有請達利公司將報價由2萬6310元, 提高至3萬4810元,並於達利公司取得款項後,取得其中價差8500元之事實。 此外,復有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請購(修)單、 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第3次)、支出傳票(99年2月10日支字第591號)及統一發票影本(LA00000000號)、證人李玲珍所提出達利公司報價單(填寫細項)等(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 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珮慈於100年10月19 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傅錦圓係向伊表示需請書法老師寫書法,故方依被告傅錦圓之指示將估價單之報價提高為34810元乙情(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2宗第100頁), 參以被告廖珮慈浮報價額尚需多繳營業稅等稅款(見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若非被告傅錦圓要求指示,衡情被告廖珮慈亦無須如此為之,準此,證人廖珮慈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來伊等佈置大廳,有要購置大的花盆,本來達利公司不做, 所以估2萬6310元,但後來再把大花盆的價格加進去, 才變成3萬4810元,伊本來係要將該筆款項用於請書法老師寫春聯,後來因為書法老師的費用可以請款,伊才便宜行事,將這筆差價8500元拿去買花盆云云,並提出收據 2紙為證;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初這個書法確實是有做,後來那個8500元是付在蘭花跟人造花的部分,關於2張收據的部分,因為我想一個8000元、一個5000元、一個1萬3000元, 實際付了1萬3000元,那她給我空白收據是要等問清楚之後,二邊都講好之後再請種子花坊來開,所以一時就忘記了云云。然查,被告傅錦圓初於99年10月19日調查時供述稱:「(提示:豐原市2010年新年佈置費用報價單兩張)前述採購案,達利公司第一次報價為26310元、第二次報價為34810元,是否由妳指示達利公司負責人廖珮慈提高採購價額?)有的,我有請達利公司廖淵志(應為廖珮慈)報兩次價,因為豐原市公所的大廳樓梯前方要裝飾兩個大花盆,因為花盆價格並未含在原先報價內,為了增加兩個大花盆,所以後來就由我自行花了9000元購買了兩個大花盆擺設裝飾,再由達利公司加入8500元到估價單內。」「(據廖珮慈於99年10月19日向本站證稱,之所有會有前述價差,是因為妳告訴她需要8500元請書法老師題字,與妳前述購買花盆的供述顯然不同,妳如何解釋?)每年豐原市公所會透過我請林俞君老師來寫大型春聯,費用大約4000元至5000元,我印象中,今(99)年也是請林俞君老師來寫,並由豐原市公所核銷,廖珮慈為什麼會這樣說我不知道,增加的8500元是因為向豐原市公所對面的種子花坊購買大型花盆2對,作為年節裝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一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所述浮報8500元款項之原因,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珮慈所述不符,況縱如被告傅錦圓所言,上開浮報之款項原係計畫用於請書法老師寫大型春聯所用,惟上開費用僅約4000元至5000元,被告傅錦圓卻指示證人廖珮慈浮報價額8500元,亦難認被告傅錦圓此部分所辯為真。
⒊再參之證人即種子園藝花坊之負責人陳智玲於偵訊時證述稱:「(傅錦圓是否曾於99年 1月間,因應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大廳春節採購佈置一事,向種子園藝花坊購買盆栽?)有,有蘭花一對,這是在春節過年前一天,我們有送去公所的大廳。」「(該對蘭花價格多少?)一盆2500元,總共一對,所以共是5000元。」「(傅錦圓為何要叫你開立人造盆花及蝴蝶蘭的估價單?)我不知道,但因為在99年初,也就是當年春節前豐原市公所的尾牙,傅錦圓有向我訂人造花盆,叫我帶花過去插在 4樓的小禮堂,而該人造花盆就是8000元,而蝴蝶蘭就是上述所說的,是公所的春節大廳佈置所用,價格也確實是5000元,我覺得價格都沒有差別,實際上的確有收到這兩筆款項,所以我就開給她了。」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 1月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大廳春節採購佈置的時候,有無跟種子園藝花坊採購盆栽?)有。」「(檢察官問:採購何盆栽?)應該是說比較前面是採購兩盆人造花,現在應該是放在公所四樓大廳的兩盆人造花,後面春節還有採購,是過年前送去的,送過去的是兩盆蘭花盆栽。」「(檢察官問:人造花盆栽是用於何時?)尾牙。」「(檢察官問:蘭花盆栽是用於何時?)春節佈置。」「(檢察官問:人造花盆栽用於尾牙時費用是多少?)4000元一盆,兩盆8000元。」「(檢察官問:佈置春節大廳時的蘭花費用為何?)一盆2500元,兩盆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51頁),則可知被告傅錦圓於99年 1月間,先後於尾牙、春節前向種子花坊訂購人造花盆、蝴蝶蘭盆栽之金額,核與本件採購案所浮報之價額8500元,均有未符。而觀之被告傅錦圓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購買單據(100年度偵字第975 0號卷一第107頁背面),竟係2張蓋用有種子園藝花坊及負責人印文,惟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等欄位均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難據此證明被告傅錦圓上開所述為真,且證人陳智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伊於當初送人造花盆、蘭花盆過去時即有開立收據,伊確定當時所開立之收據,並非上開空白收據,伊不知道被告傅錦圓所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如何而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3宗第152頁),亦徵被告傅錦圓上開所辯,實無所憑,未能採信。甚而被告傅錦圓於99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傳訊後,竟於99年11月底,前往種子園藝花坊,要求證人陳智玲給予空白之收據,為證人陳智玲拒絕後,退而要求證人陳智玲開立以達利公司為抬頭之估價單(載明購買:人造盆花8000元、蝴蝶蘭5000元),後再開立沒有抬頭之估價單,而估價單上之人造盆花係被告傅錦圓於春節前,因豐原市公所之尾牙所訂,與春節大廳佈置無涉,只是因為種子園藝花坊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所以便依被告傅圓之要求,再開立估價單,此業經證人陳智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2紙(含達利公司之抬頭)(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2頁、11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傅錦圓上開所辯,顯將尾牙所用之人造花盆與春節大廳佈置所用之蘭花(蝴蝶蘭)一同訛稱均係春節大廳佈置所用,實係魚目混珠,堪難採信。遑論被告傅錦圓亦未能證明該蘭花之花費,確係由本件達利公司所交付之款項所支出,益徵被告傅錦圓之辯稱,實難採信。至被告傅錦圓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其辯護稱: 依證人李玲珍100年12月21日之證述,足證尾牙及春節之佈置活動係屬同一採購案等語,惟查,依證人李玲珍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 (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99年 1月年慶佈置的採購案是否你負責承辦?)對。」「(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們尾牙跟春節活動有無分開採購?)好像是分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有無另外承辦尾牙的採購案?有。)」「(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尾牙活動是什麼?)就是我們學期結束的時候一起吃飯。」「(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托兒所有無關於尾牙採購的相關資料?)就是偉田(音似)麵包行的老闆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宗第31頁),核與卷附豐原市立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編號20「期末同樂會會點心、廠商偉田」之記載相符( 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15頁), 從而自無上開辯護人所稱尾牙及春節之佈置活動係屬同一採購案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末查本件採購案所浮報之價額8500元,縱被告傅錦圓確有將浮報之款項用於購買種子園藝坊之蘭花即5000元,亦尚有3500元之款項不知去向,顯為被告傅錦圓納入私囊。此外,尚有前揭事證在卷可參,是被告傅錦圓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燈光音響及會場佈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椿錦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及本院100年 9月21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 本院卷第2宗第90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李玲珍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及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 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 3宗第24頁至第35頁),且被告傅錦圓亦不否認確有要求共同被告張椿錦提高報價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而自張椿錦處取得其中差價5000元之事實,此外,並有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9年度(98學年度)畢業典禮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第2次)、支出傳票(99年8月25日支字第4108號)及統一發票影本(PA00000000號)、證人李玲珍所提出沛加公司之估價單(第1次)等(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張椿錦浮報價額尚需多繳營業稅等稅款( 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若非被告傅錦圓要求指示,衡情被告張椿錦亦無須如此為之,準此,足徵證人張椿錦、李玲珍所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雖辯稱:伊確實是請林格充來幫忙拍攝製作DVD,所以才請沛加公司將報價單改為 9萬3千元,中間的差價5000元就是要給林格充的,證人李玲珍也有承認這個部分云云;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圖一己私利等語。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而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所指「回扣」,則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另「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101年臺上字第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傅錦圓於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前之6、7月間即央請豐原托兒所學園之家長林格充代為拍攝並製作各托兒所照片、兒童生活花絮之光碟及拍攝畢業典禮當天活動畫面暨製作光碟,被告傅錦圓並於畢業典禮前交付部分報酬3000元予林格充,嗣於99年 9月14日由豐原托兒所老師陳慧仁再轉交2000元報酬予林格充等情,業經證人林格充於偵查中及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 本院卷第3宗第82頁至第88頁), 且證人李玲珍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9年 7月的畢業典禮所長有委託林格充拍攝、設計光碟,因為他對這方面很內行,我們拜託他幫忙,因為在預算中沒有編列,所以他就來幫忙,可是所長有給他紅包,並沒有經過我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宗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並有證人林格充於99年 9月14日所簽收之收據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39頁背面) 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參之證人林格充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製作畢業典禮所用的那 2片光碟片,花費多少?)我拍了2天,剪接要花4、5天,工錢不知道要怎麼算,光碟2片約30元。」「(製作畢業典禮光碟前,傅錦圓有無向你提及可提供經費?)有。但當時沒有提到價格。」「(之前有無幫豐原市公所製作畢業典禮光碟?)有。前年和去年也有做過。」「(當時有無向托兒所拿取款項?)沒有。」「(當時有無提供光碟給托兒所?)沒有。」「(為何有去拍,卻不用提供光碟給托兒所?)因為他們沒有向我要,之前都是家長或小孩子叫我去拍,我便去義務幫忙,有人向我要,我就給他。....。」等語(同上卷第140頁),並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她【指傅錦圓】委託你製作、拍攝光碟時,有無說要給你費用?)有。」「(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要給你多少錢?)沒有講。」「(審判長問:你自己有無成立公司、行號?)沒有。」 「(審判長問:請你幫忙做DVD的時候,有無跟你講到要支付你5000元?)沒有。」「(審判長問:所以托兒所畢業典禮播放的那些影片DVD 5000元你是否都沒有開立任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沒有開立。」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3宗第82頁至第88頁),對照被告傅錦圓於99年10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請問妳為何不單獨另外簽核發包單項的勞務製作,而採用浮報價額的方式?)因為拍攝該紀念光碟非常繁瑣,實務上找不到人單獨拍攝該紀念光碟,因林格充先生長於攝影又熱心服務,也曾幫托兒所拍過類似光碟,而且對於豐原市11個托兒所的確實位置他都知道,所以委託他製作光碟是不二人選,但是他沒有經營任何行號,所以無法取得正式發票或收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第147頁背面、第149頁),於偵查中仍陳稱:「( 就拍攝、製做該DVD之經費需花費若干,是如何計算?)是我自己想的。」 「(為何可將該製作該DVD的價格浮報到沛加公司的估價單內?)當時想錯了,我想說沛加公司也有在製作DVD,但他們又不做, 所以想沒有私吞就沒事,我想我做錯了」「(為何不就給林格充的部分另外呈報核銷?)我便宜行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04頁),足徵被告傅錦圓雖央請證人林格充拍攝並製作各托兒所照片、兒童生活花絮之光碟及拍攝畢業典禮當天活動畫面暨製作光碟,惟就報酬之多寡,係其自行決定,並未經比價或參考市場價格核定,是否合理,仍屬有疑,況林格充並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核銷,已難合法自豐原托兒所取得報酬,是縱被告傅錦圓認有拍攝畢業典禮畫面及製作光碟之需求,然未依正常程序編列預算採購,竟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方式,浮報5000元供做證人林格充之報酬,則被告傅錦圓主觀上自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至林格充於99年 9月14所簽收之收據上雖記載「茲收到豐原市立托兒所轉交沛加樂器音響公司委託製作98學年度畢業典禮拍攝愛的祝福、托兒所的一天及托兒所各分所簡介等DVD費用5000元整。確實無誤。日期99年9月14日,收款人:林格充、轉交人:傅錦圓、證明人:陳慧仁」等內容,惟證人林格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檢察官問:你與沛加公司有無合作關係?)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受沛加公司委託製作光碟片?)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與在庭被告張椿錦聯繫過?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與張椿錦就DVD拍攝問題聯繫過?)沒有。」等語,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張椿錦與證人林格充對質,「(審判長問:你有無委託林格充製作98年度畢業典禮,拍攝愛的祝福、托兒所的一天、托兒所各分所簡介DVD?) 被告張椿錦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有無需要支付他任何DVD的費用?)被告張椿錦答:不需要。」 「(審判長問:DVD費用5000元的收據,是否是從你們公司或你各人支出?)被告張椿錦答:不是。」「(審判長問:這張收據的事情你是否知悉?)被告張椿錦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有無委託任何人開立收據?)沒有。」「(審判長問:(提示100偵9750號卷一第136頁,99年 7月23日沛加公司估價單)其上品名有無任何一項是要委託你拍攝DVD?) (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林格充答: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宗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 則林格充與沛家公司既無任何合作關係,復未受沛加公司委託製作光碟片,則上開收據之記載自非屬實,無從執此做為有利於被告傅錦圓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傅錦圓此部分無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見起訴書第14頁編號 5所載),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之主張(見本院卷第 5宗所附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頁68頁、第69頁),然被告傅錦圓明知林格充並未成立公司或行號,無法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核銷,已難合法自豐原托兒所取得報酬,則被告傅錦圓主觀上仍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則起訴書此部分認定,顯屬有誤,併予敘明。99年7月23日豐原托兒所「豐原托兒所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採購案(畢業典禮活動蠟燭燈、螢光棒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99年10月19日、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稽詳(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87頁、第91頁; 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22頁、 本院卷第2宗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16背面至第119頁背面),並有豐原托兒所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9年度(98學年度)畢業典禮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簽呈、99年7月14日估價單、支出傳票(99年8月28支字第3901、4111號)、鈞鈞公司本件採購案實際支出金額手寫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統一發票影本(PA00000000、PA00000000號)及出貨單影本、99年7月16日估價單影本2張等(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0頁、 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75頁、第77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此部份所證非虛,而堪採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 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已否領取所浮報之價額數量為準,並非一有浮報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3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曾美瀅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所述:被告傅錦圓要求伊代開發票 1萬2643元,但這筆錢至今未向伊領取,本案就被約談了( 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22頁背面),足徵被告傅錦圓尚未取得浮報價額之價差 1萬2643元,則被告傅錦圓此部分犯行自屬未遂無訛。
⒉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鈞鈞公司第1次報價的燈太小了,故要鈞鈞公司報第2次價,才會有2張估價單,伊不知道差價 2萬元之去向,然伊有自行墊款向其他廠商購買產品,伊有向慈濟豐原靜思堂之互愛文化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愛文化公司)購買蓮花燈燭等商品(3550元)、向臺北藍墨水公司(下稱藍墨水公司)購買LED蠟燭(5500元)及向豐原黎明爌肉飯購買便當(840元),伊有於99年10月28日豐原托兒所之所內會議說明此事等語,並提出互愛文化公司99年11月 5日之估價單、藍墨水公司之出貨單、豐原黎明爌肉飯收據及會議紀錄為證明(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以:關於犯罪事實㈥LED蠟燭燈部分之採購不是伊承辦的, 伊有到慈濟靜思堂買蓮花燈,買了以後也是總務李玲珍開箱取貨,收據也在李玲珍那邊,伊也確實有買便當,並將收據交給李玲珍,因為李玲珍說收據丟掉沒有核銷,伊才蒐集相關資料證明伊有買云云,並以其於99年 7月14日至16日之差勤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219頁、第220頁)。然查: ⑴被告傅錦圓初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記不清楚我有無向鈞鈞公司要求將單價由30元更改為70元,但我確定我有跟鈞鈞公司及李玲珍要求要將電子蠟燭由小型的換成大型的。」「我沒有印象(我有要求鈞鈞公司溢開前述電子蠟燭的單價),我只有跟鈞鈞公司的陳小姐說,幫我們找較大的產品,如果她找不到,就先用大型的電子蠟燭來估價,核銷時再按實際的產品核銷。」 「我並不知道該2萬元現在在那裡,我也沒有使用。」「(據鈞鈞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美瀅99年10月19日向本站證稱,她報給豐原市公司所每組單價30元的電子蠟燭是以批發價格為依據,當時妳有問她電子蠟燭的市價多少錢,她告訴妳說市價是70元,所以當天( 7月16日)稍晚,妳與她連絡,要求她開立一張單價70元的估價單給妳,顯見70元並非蠟燭規格的大小,而是市價與批發價的價差,另外妳有主動與她聯繫,指示她開立70元的單價,顯然與妳前述所稱不知大型電子蠟燭的價格,以及並未指示她開立單價70的估價單陳述不符,請問原因何在?)我上網查過電腦,網路上小型電子蠟燭最便宜的是25元,大型的電子蠟燭價格有高達200、300元,一般大型低價電子蠟燭都是60元至80元之間,所以我才會要求鈞鈞公司在估價單上,先報大型的電子蠟燭價格作為產品單價,至於我有沒有跟她講70元的事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 嗣於偵查中復陳稱:「(就電子蠟燭的部分,為何亦有 2張估價單?)第一次報價的燈太小了,我請鈞鈞公司估價大一點的燈要多少,他們便估了第二次的報價,中間才會差2萬元。」 「(有無向鈞鈞公司之負責人曾美瀅稱,請她提高報價,期間之價差係妳要向其他廠商購買商品所用?)沒有。當時我只有請鈞鈞公司要幫忙找比較大的燈,如果她們找不到的話,我再去外面找。我沒有跟鈞鈞公司說我要用那些價差去買其他產品,並叫他們把價差拿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189頁), 則可知被告傅錦圓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於偵查中均陳稱當時係要求鈞鈞公司代為尋找較大的產品,且可先用大型的電子蠟燭來估價等情,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辯稱本次LED蠟燭燈之採購並非伊承辦云云,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再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證稱:「( 是否於99年6、7月間, 向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承包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是。」「(當時如何和托兒所接洽本件採購案?)是傅錦圓來我們的門市請我們報價,我寫完採購案之後,我便送到托兒所。」 「(為何兩次估價單會差2萬元?)因為傅錦圓說她要向其他廠商買產品,所以要我提高報價,再開立發票請款,中間的差價他說他會來跟我拿。」「(傅錦圓係何時向妳說會去跟你拿差價?)在叫我提高估價的時候就跟我說了,當時是在我的公司,....,時間在99年6、7月間。」,及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所證述:「(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參與99年 7月23日豐原托兒所所舉辦的畢業典禮及營火晚會之採購案?)有。」「(檢察官問:後來是否有按照這兩張估價單的內容去出貨?)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傅錦圓指示不要按照品名項目去出貨,傅錦圓買了其他貨品。」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一第87頁),足徵本件採購案與鈞鈞公司接洽之人為被告傅錦圓,時間係在99年6、7月間,且實際出貨內容亦為被告傅錦圓所指示,再稽之本件採購案鈞鈞公司係於99年7月8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7日即陸續出貨,此有出貨單5張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0背面),自無從依被告傅錦圓於99年7月14日至15日之差勤紀錄(公假)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傅錦圓有要求要代為尋找較大之電子蠟燭之情事,則被告傅錦圓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⑵再參以藍墨水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高永鑫於偵訊時,雖證述稱:豐原托兒所所長即被告傅錦圓確有向藍墨水公司, 以5500元購買LED蠟蠋燈等商品等語,然其亦證述稱:其不知道被告傅錦圓購買上開商品之用途為何(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47頁)等語。 而互愛文化公司豐原營業所店長即證人劉榆宣於偵訊時證述稱:豐原托兒所僅於98年 7月27日,向互愛文化公司豐原營業所購買「一點點系列」套書,共8800元,且係用公庫支票支付,而未有其他之購買行為,其確定沒有豐原托兒所及所內之老師,或被告傅錦圓來採購產品。而被告傅錦圓所提出之互愛文化公司之估價單,係於99年11月 5日,被告傅錦圓至其公司之門市,說要預購一些產品,請門市小姐開立估價單,其公司門市小姐依照被告傅錦圓之要求開立估價單,但傅錦圓拿走估價單後,亦未繼續進行採購之動作等語(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是依上開證人劉榆宣之證稱,顯見被告傅錦圓辯稱伊有向互愛文化公司購買商品等語,顯係虛擬,洵不足採。而就證人高永鑫所證述之部分,亦無法得知被告傅錦圓購買後之用途為何?甚而無法得知伊向藍墨水公司購買商品之款項來源為何,況縱被告傅錦圓此部分所述向藍墨水公司所購得之LED蠟蠋燈部分, 確實為公用支出,亦僅花費5500元,與本件之差價 2萬元,相距甚遠,是被告傅錦圓此部分之辯稱,實難採信。至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立豐原托兒所歷年舉辦活動照片㈥99年畢業典禮營火晚會活動後留存於倉庫之蓮花燈燭 、LED燈之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2宗第46頁),固顯示該托兒所倉庫內留存有蓮花燈燭、LED燈等物品, 然其來源、用途為何及價值若干,亦難證明,並無從執此為對被告傅錦圓之認定。⑶另豐原黎明爌肉飯之前、後任負責人王鐘毅、廖高章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王鐘毅證稱:「黎明爌肉飯」僅經營1年之時間,自98年6月至99年6月,直到99年6月,伊便頂讓予別人,從而被告傅錦圓所提出之該張收據並非係伊開立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廖高章先係證稱:伊自96年6月1日開始經營黎明爌肉飯,伊自前任負責人王鐘毅接手的,卷附收據上面所打字的字樣不是伊打的,但「黎明爌肉飯」及王鐘毅的章是伊蓋的,印象中是公所的人打電話通知伊過去,電話中對方請伊帶店章及負責人章過去,伊過去的時候,這張收據就已經打好了,並請伊在上面蓋章,當時和伊接洽的人伊忘記了等語,嗣又改稱:這一筆款項其實伊並沒有資料跟他們對帳,伊根本不知道這張收據上面所載的日期、便當的數量及價格是否真實。伊剛剛所述有拿便條與公所的人核對該收據上所載便當數量及價格是伊記成其他交易,就這一次伊確定沒有跟對方核對資料,伊不知道他們是否確實有在99年 7月23日訂這些便當。當天是因為有其他款項被通知去公所收款,並請伊帶店章及私章過去,他們將伊的店章及私章拿過去之後,伊不知道對方蓋什麼資料,後來就是拿了另外一筆款項後,伊就回家了,伊從頭到尾均未看過該張收據,並收取該收據內所示之款項,而且托兒所訂購的便當從來不會這麼少,只有840元,因此伊沒有辦法確認豐原市立托兒所所長是否於99年7月23日向伊訂購14個便當,共值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9頁、第50頁),再觀之被告傅錦圓所提出之豐原黎明爌肉飯收據(見99年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6頁), 其上載明開立之日期為99年11月 7日,衡之常情,一般小吃店之負責人,是否可就3月前(即收據上所載7月23日購買便當時間)之銷售情形仍記憶猶新,並進而開立收據,非無疑問,且證人廖高章亦證述托兒所訂購的便當從來不會這麼少,只有840元等語, 益徵其嗣後所改稱:當天係是因為有其他款項被通知去公所收款,並請伊帶店章及私章過去,他們將伊的店章及私章拿過去之後,伊不知道對方蓋什麼資料,後來就是拿了另外一筆款項後,伊就回家了,伊從頭到尾均未看過該張收據,並收取該收據內所示之款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實無從執上開卷附豐原黎明爌肉飯名義之收據為有利於被告傅錦圓之認定。況縱被告傅錦圓有此筆支出,亦僅花費840元,與本件之差價2萬元,相距甚遠,是被告傅錦圓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⑷證人即豐原托兒所助理員李玲珍於偵訊時證述稱:向豐原托兒所承辦採購之廠商,如交付之貨物未達當時托兒所採購物的數量及標準時,不會逕行向廠商扣款,也就是會一直要求廠商一定要給付當時採購的東西。99年10月28日會議紀錄中第二點所載「上次8月13日開會有給玲珍老師畢業典禮檢討資料及收具資料」 ,應該是指為了畢業典禮,傅錦圓自行去購買貨物,廠商送貨過來簽收的資料,這是傅錦圓在畢業典禮後交給我伊的,伊本來都把資料放在伊的辦公室的桌上,但後來伊有一陣子請假再回來上班,資料就不見了,而被告傅錦圓常自行去向廠商接洽購買商品,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傅錦圓自行出資,然被告傅錦圓常請廠商送貨至托兒所時,均尚未申購,事後才叫其補填申購單,向豐原市公所申請經費,豐原托兒所辦理之活動,均不須被告傅錦圓自行出資,因為每一項活動都有合法之預算和經費,亦不會有扣款之動作,因為廠商給付的貨物不足或未達標準,會要求廠商補齊,如確實未能補齊,會以實際收到的貨物數量,支付款項予廠商,而辦理活動時,一些生活開銷,如便當、飲料之費用,都會編在預算裡,並上簽核准,不需要私人支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復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時仍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擔任總務期間,所有托兒所所舉辦的活動,有無傅錦圓自己出資辦理?)應該沒有,與先前偵查中所述相同。」「(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稱在99年 7月份辦理畢業典禮之後,所長有交付給妳一些廠商簽收單據?)她有交一些,便當、台北公司的等等,因為她交給我這些簽收單不是在我管轄核銷的項目內,我就把她另外貼在我的牆壁那邊。」「(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既然不是妳核銷範圍內,為何要交給妳?)她可能要我申購。」「(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但妳稱這些單據不能核銷?)這些單據不在我採購畢業典禮的範圍內。」「(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她為何要交給妳?)她可能要叫我再寫申購單。」「(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稱就畢業典禮之後,傅錦圓有給妳一些廠商簽收單據,該些單據在何處?)因為我那段時間有請喪假,我掛在我的辦公桌旁邊,回來我發現不見了。」「(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何時回來發現不見了?)喪假回來,我發現我的桌子被動過,那些傅錦圓給我的單據就不見,當時是99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7頁背面、第29頁、第33頁); 證人即豐原托兒所行政人員許淑貞於偵訊時證述稱:豐原市公所依規定,活動在6000元以下,可以先行代墊,再請款,6000元以上,則由廠商自行請款,伊不清楚被告傅錦圓有無自行出資辦理豐原托兒所之活開銷,如便當、飲料,會以一般事務費出支,在簽報活動的預算經費時,就會簽報一般事務費,由這個項目的經費來出支,而被告傅錦圓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更改過後的版本,其與其他參加會議之人員,因為不知道被告傅錦圓所說之事項內容是否為真,所以都不敢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3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99年10月28日當天之會議記錄伊也不清楚為何這麼多版本,伊只簽立第一次的會議紀錄,後來多次更改會議紀錄內容,伊等沒有簽名(見本院卷第 3宗第97頁)等語;證人即豐原托兒所護理師黃美玉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9年10月28日之會議紀錄,被告傅錦圓改了很多次之版本等語(見99年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41頁、本院卷第3宗第91頁背面),並有證人李玲珍於偵查中所提出99年10月28日多次修改之豐原市立托兒所所務會議紀錄共 5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則綜上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傅錦圓於畢業典禮後雖確有交付廠商簽收之單據予證人李玲珍並經其放置在辦公室桌子旁,嗣後證人李玲珍休假回來即發現該等單據遺失,惟該等單據並不在證人李玲珍原先採購該次畢業典禮活動之範圍內,則縱有該等單據,亦仍需由被告傅錦圓指示證人李玲珍再提出申購單辦理核銷,況豐原托兒所承辦採購之廠商,如交付之貨物未達當時托兒所採購物的數量及標準時,不會先行支付廠商再扣款項,會要求廠商補齊,如確實未能補齊,會以實際收到的貨物數量,支付款項予廠商,凡此,均與被告傅錦圓所述,顯不相符,是被告傅錦圓上開所辯,實無所憑。96年4月間豐原托兒所「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晶雅商行負責人陳孟恩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述稱: 96年的「慈幼週-幼兒遮陽帽」,傅錦圓有要求1頂帽子回扣 8元,因該項是750頂,所以總共給了6000元的回扣,傅錦圓說要當作她們辦公室的公基金。被告傅錦圓每次要求收取回扣,都是在收據開立之後,該件採購案完成後,她就向伊當面說辦公室沒有開辦費,希望伊能夠提供一些款項當公基金,她就要求1頂帽子8元、總共6000元之回扣金,伊為了以後業務推展順暢,雖然心裡面不願意,但就把它當作公關費,伊不知道被告傅錦圓最後將該款項用於何處,96年間向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所承攬之 6件採購案,除「慈幼週-幼兒遮陽帽」、「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案外,傅錦圓就沒有收取回扣了,她不是每一筆都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96年 4月間是否有承攬豐原托兒所慈幼週-幼兒遮陽帽採購案?)有。」「(檢察官問:當時你跟豐原市公所報價,以品名遮陽帽,數量是750頂,單價是84元,金額是63000元,是否正確?)對。」 「(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有無領到63000元?)有。」「(檢察官問: 領到63000元後傅錦圓有無跟你說,要求每頂遮陽帽要 8塊的費用,金額總共6000元?)有,她是說要當辦公室的公基金。」「(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將6000元交給她?)有。」「(檢察官問:是以現金還是支票交付?)現金。」「(檢察官問:在何處交付?)辦公室。」「(檢察官問:後來他有無收到?)這我就不清楚了,我交給裡面的業務人員。」「(檢察官問:你如何說?)這是所長說的公基金,請轉交給所長。」「(檢察官問:你為何願意將6000元交給她?)因為她說要當公基金。」「(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0偵9750號卷二P19】你於筆錄中曾稱:是為了以後業務推廣順利,雖然心裡面不願意,但就把它當作公關費。對此說法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你稱96年 4月的採購案你有給付6000元?)是。」「(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6000元是如何計算?)那時候好像所長有說,他們要當公基金,我們就拿這樣的金額出來。」「(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何人決定金額?)傅錦圓。」「(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是否她直接跟你講金額?)對。」「(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當時你是基於怎樣的心態支付這些錢?)不想得罪傅錦圓,就當一個公關的費用,既然她有開口了,且她有表明這是要當辦公室裡的公用。」「(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所以是基於自己意願所為?)基於她的要求,我答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宗第152頁至第159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孟恩自86年經營禮品業時,即與任職於豐原市公所之被告傅錦圓認識,與被告傅錦圓是一般商業客戶關係沒有特殊交情(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6頁背面),與被告傅錦圓間亦無嫌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傅錦圓之必要,故證人陳孟恩之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並有豐原托兒所96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6年度業務費推算表、支出科目分表、相關行政簽呈、估價單、96年度慈幼週活動工作人員帽子簽收單、支出傳票(96年6月4日支字第2606號)及晶雅商行免用一發票收據影本、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內頁96年 4月23日內頁影本(至晶雅商行搜索後扣得)等在卷可佐( 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29頁至第47頁)。
⒉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收取晶雅公司6000元之款項,惟辯稱:係證人陳孟恩自行要給的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以:犯罪事實㈦、㈧部分,伊知道有這個公基金,因為林素玲有跟伊講,但是伊真的沒有去跟陳孟恩開口說公基金或者開辦費,伊也沒有拿過這個錢,也沒有看過帳冊,伊根本沒有必要去湮滅證據及串證云云。然查:就被告傅錦圓是否有收過此筆款項乙節,被告傅錦圓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若非被告傅錦圓如此要求,證人陳孟恩又如何能決定須繳交多少比例之回扣金額,從而被告傅錦圓此部分之辯稱,實難採信。
⒊至被告傅錦圓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扣押物品編號壹之一「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其上之記載,與起訴書所指訴陳孟恩於96年 4月11日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單價及金額均不符合,則起訴書依陳孟恩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要求回扣,且所要求之回扣係以每頂遮陽帽須給付 8元、共6000元,與上開扣押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記載矛盾不合,起訴書之指訴要屬無據云云。 然觀之本件卷附晶雅公司於96年4月11日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號碼 1:品名:遮陽帽(印刷、Logo、所別繡字),數量:750、單價:84、金額63000;號碼2:品名:帽子(雙面兩用),數量:70、單價:150、金額10500,總計73500」(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35頁), 及豐原市立托兒所96年度慈幼週活動工作人員帽子簽收單(96.4.22)所載簽收數量合計75,並有「廠商贈送5頂帽子」等字樣之記載(同上卷第37頁),而幼兒帽子簽收單(96.4.22)所載之簽收數量合計為750(同上卷第39頁),從而晶雅商行就此次採購,工作人員帽子實際出貨量為75頂(即加計贈送之5頂)、幼兒帽子實際出貨量為750頂,應堪認定。再稽之卷附自晶雅商行所扣得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所記載「客戶名稱:豐原市公所托兒所、 日期:4/23、品名:帽子(大人)、單價:100、數量:75、金額:7500 ;帽子(小孩)、單價:80、數量:750、金額:60000」,則就數量部分均與實際出貨之數量相符,僅就單價部分,有所差異,就此部分,證人陳孟恩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到庭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請求提示100偵12910號卷P33-40晶雅商行之帳冊】這是否為你們晶雅商行之帳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這是由何人所記載的?)我。」「(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上面所記載的是否剛才提到的所有款項都有記載?)有的有,有的沒有紀錄。」「(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你是否可以指出96年 4月間的6000元紀錄?)是在上面,帽子大人、帽子小孩、票73500、差6000元。」 「(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是否可以請你說明上面: 帽子大人100、75。75是何意?)100元75頂。」 「(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金額7500為何義?)100元75頂, 收入為7500元。」「(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下一行:帽子小孩80、750,6萬元是否為收入?)是收入。」「(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總計67500,下面有一行:票73500是何義?)這個是我們收到市公所的支票帳款。」「(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73500減掉67500是多少?)6000元。」「(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差6000元是何義?)就是給公所的公基金。」「(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但你的票不是收到73500嗎?) 這是我們做帳有賺到這些錢,實際開出去的收據是73500元這個金額,這是我們自己內帳,這樣我們才可以知道公司的盈虧。」「(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96年 5月間的這筆7250元,上面是否有記載?)有的有記載,有的沒有記載,這只是一個方便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58頁至第159頁), 則上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之記載既係晶雅商行之內帳,就此部分所載單價,自非實際出售之單價(蓋因就「大人」帽子部分,數量即已包括所贈送之 5頂),是不得以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96年 4月23日所載單價與晶雅商行提出於豐原市公所之估價單上所載單價不同,即遽認證人陳孟恩所述不實,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證人陳孟恩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具體證述當時究係將回扣交付予豐原托兒所內何位職員轉交被告傅錦圓,然參酌證人陳孟恩交付本件回扣之時間為96年6月4日後之某日,與其於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即100年4月22日)相隔已3年有餘, 則證人陳孟恩就當時究竟將上開回扣交付予豐原托兒所中哪位職員乙節已不復記憶,實與常情並無相違,自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孟恩之證述有瑕疵,附此敘明。
⒋被告傅錦圓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本公基金之支用均全非為被告個人私利之用途,亦絕非被告收取之回扣云云。惟查,依證人陳孟恩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均證稱被告傅錦圓當時係以伊之辦公室需要公基金為由,要求陳孟恩交付6000元【指犯罪事實㈦部分】、7250元之回扣【指犯罪事實㈧部分】,惟證人陳孟恩亦證稱伊並不知被告傅錦圓最後將該款項用於何處等語,且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傅錦圓是否果將上開回扣列入伊辦公室所組成之「公基金」帳目內,則被告傅錦圓是否將上開回扣作為其所述之「公基金」費用,或係供其自行花用,已屬有疑。又縱若果係將上開所收取之回扣列入伊等辦公室所組成之「公基金」,仍屬為自己及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之利益,理由如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合併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是否有設立「公基金」之法令依據,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3月30日以中市社婦字第1010024297號函覆以:該所與該托兒所均無設立「公基金」之法令依據(見本院卷第4宗第67頁), 則被告傅錦圓於擔任該豐原托兒所所長期間,該托兒所之公基金之設立並無法令依據,而上開公基金之來源,除被告傅錦圓及豐原托兒所內之員工(包括李玲珍、黃美玉、許淑真、品瑄)等5人每人繳納1000或500元外,尚有廠商所提供,且係用於員工聚餐、慶生或同事間及家人生病、生產探視花費之用途,除為證人李玲珍、林素玲、黃美玉、許淑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外(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 3宗第28頁至第29、第18頁至第22頁、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水果、禮盒、水果禮盒等)、統一發票等共8張( 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及證人李玲珍於偵查中所提出扣案之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公積金帳冊資料3張在卷可佐(見100偵9750號卷一第161-162頁,係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之記載),再參以證人李玲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公基金妳是否是承傅錦圓之命令支出?)是的。」「(審判長問:若因托兒所內部團體需要,是否可以自行從中支出?)不行,一定要經過傅錦圓指示。」「(審判長問:(提示100偵9750號卷一第161-162頁)是否都為妳所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審判長問:其中有哪一個項目是用在公家的支出上?)都沒有用在公家業務的支出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宗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足徵上開公基金確係用於包括被告傅錦圓在內之豐原托兒所員工私人共用,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證人陳孟恩依被告傅錦圓之要求,提供6000元之回扣(即1頂帽子8元,數量750頂), 若果由被告傅錦圓將之列入當作豐原托兒所辦公室之公基金以供包括被告傅錦圓在內之豐原托兒所員工私人共用,自仍有為自己及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之利益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 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第23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此部分被告傅錦圓係要求證人陳孟恩以每頂8元計算(數量750頂)提供總計6000元金額之款項,已如上述,即係依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提供一定比率,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傅錦圓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96年5月間豐原托兒所「親職講座-服務熱心獎品」採購案:
⒈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孟恩於偵訊時證稱:這一次被告傅錦圓是直接開口要求一筆7250元的回扣金,聽完之後過了幾天,伊就將7250元放在信封裡面交到傅錦圓的辦公室去,只是伊忘了是交給哪一個小姐,請那位小姐帶轉交給傅錦圓等語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96年 5月間是否有承攬豐原托兒所有關於親子講座服務熱心獎品的採購案?)有。」「(檢察官問:當時你的報價項目是,沐浴禮盒數量125、單價280,總金額為 3萬5000元,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如數出貨?)有。」「(檢察官問:你收到 3萬5000元價金後,傅錦圓是否又向你索取辦公室公基金費用?)是。」「(檢察官問:是否是7250元?)是。」「(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交付給她?)有。」「(是用現金還是支票交付?)現金。」「(檢察官問:在何處交付?)辦公室。」「(檢察官問:是否為她親自收取?)不是,是辦公室裡面的職員。」「(檢察官問:你如何跟該職員說?)請轉交所長。」「(檢察官問:你給付7250元的理由是否跟你剛才所述一樣?)是。」「(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96年 5月間的採購案,你稱你有給付7250元?)對。」「(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這數字從何而來?)一樣是傅錦圓要求的。」「(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她是否直接跟你講要7250元?)對,當公基金。」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 2宗第154、155頁),並有豐原托兒所96年小額採購明細表、96年度業務費推算表、96年度親子座暨頒發熱心家長服務獎經費概算表、相關行政呈、估價單、支出傳票(96年52日支字第2458號)及晶雅商行免用一發票收據影本、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內頁96年 5月10日內頁影本(至晶雅商行搜索後扣得)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73頁至第93頁), 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空言辯稱伊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被告傅錦圓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為其辯護稱:「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就此部分記載之單價顯有塗改痕跡,且與起訴書所指訴陳孟恩於96年 5月10日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相符,則起訴書依陳孟恩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要求回扣,且所要求之回扣7250元,起訴書之指訴要屬無據云云。經查,本件卷附晶雅商行就本件採購案於96年 5月10日向豐原市公所提出報價之估價單係記載「品名:沐浴禮盒,數量:125,單價:280,金額35000,總計35000」(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83頁), 而就此部分卷附自晶雅商行所扣得之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係記載「客戶名稱: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日期:5/10、品名:沐浴禮盒、單價:280、數量:111、金額:27750」(同上卷第93頁),則就數量部分雖與本件採購案之估價單有所差異,然依證人陳孟恩上開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卷附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僅係該商行為了知悉商行經營盈虧之內帳、方便帳,已如上述,且上開7250之金額,係被告傅錦圓所要求指定,則自不得以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96年 5月10日所載數量與晶雅商行提出於豐原市公所之估價單上所載單價不同,即遽認證人陳孟恩所述不實,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被告傅錦圓介紹美麗人生公司向陳孟恩之晶雅商行, 以9萬1875元購買735份之「 兩用保溫杯」作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之禮物,而向陳孟恩表明美麗人生公司係伊介紹,故要求給予每件5元,共3675元之賄賂部分:
⒈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孟恩於偵訊到庭證述稱:「晶雅-5*735」這一次不是托兒所的採購案,而是傅錦圓介紹美麗人生公司向我們買保溫瓶,讓美麗人生公司送給托兒所的畢業生,等到我收到美麗人生的款項之後,傅錦圓就向我要求1個5元的回饋金,因此才有5*735的這個數字, 總共給了傅錦圓3675元,也是用信封裝著,拿到辦公室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201頁至203頁)綦詳, 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在98年8、9月間傅錦圓是否有介紹你賣東西給美麗人生空中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於兩用保溫杯作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禮物之用?)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總共出貨為735份,總金額為9萬1875元?)是。」「(檢察官問:後來傅錦圓是否又有跟你索討所謂辦公室基金的費用?)有。」「(檢察官問:她要求是否為每件 5元、總金額為3675元?)對。」「(檢察官問:於何處交付?)辦公室。」「(檢察官問:用現金還是支票交付?)現金。」「(檢察官問:交付給何人?)職員。」「(檢察官問:你如何說?)請轉交給所長。」「(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美麗人生這部份,你稱你有給付3675元,這部份是從何而來?)一樣是傅錦圓要求當公基金。」「(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金額數字從何而來?)好像是要求給予每件 5元,看總數多少去計算。」「(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是何人要求每件 5元?)傅錦圓。)「(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在何處跟你講?)托兒所的辦公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宗第155頁至第160頁),且核與證人即美麗人生公司經理何小華、證人李玲珍、黃美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78頁、第141頁、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4宗第28頁至第31頁、第3宗第27頁至第29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有豐原市立托兒所98年小額採購明細表、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內頁98年7月30 日內頁(至晶雅公司搜索後扣得)、證人李玲珍所提出之豐托兒所「公基金」帳目2紙98年 9月15日之登載事項(新:98年9月15日,晶雅5*735,收入3675元;舊:9月15日,美麗人生5X735,收入3675元)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187頁至第193頁)。
⒉被告傅錦圓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犯罪事實㈨美麗人生部分,也都是黃美玉跟陳孟恩跟何小華他們在連絡,當初何小華來問的時候黃美玉也在場,伊說陳孟恩交貨很快而且有時候要換貨也很迅速服務不錯可以參考,伊是這樣講,但採購的事情伊都沒有涉入,伊真的沒有貪圖私利云云,惟查:依證人李玲珍於100年 2月17日偵訊時證述稱:「(前揭帳冊中,98年9月15日【美麗人生5*735】, 也就是晶雅公司回饋金3675元之收取過程為何?)這是於98年 9月15日,傅錦圓用信封袋裝著3675元交給我,也是叫我納入公基金,並說這是美麗人生公司的回饋金。之後,我在手寫帳裡面記載完之後,黃美玉於我99年 7月開始分別製作電腦帳的時候跟我說,該筆回饋金應該是晶雅公司給的,因為美麗人生公司是提供托兒所的餐點,並於契約中有規定於學期結束時,要給所有的學生一份紀念品,然後,傅錦圓有指示美麗人生的負責人林三貴要向晶雅公司購買,因此,當學期結束後,就會有該紀念品的價差3675元,而這筆款項,黃美玉就說是晶雅公司給的,而不是美麗人生公司給的,而「5*735」是指學生有735人,而每一份的回饋金是 5元。」「(上述美麗人生公司向晶雅公司購置該紀念品,並以每份 5元做為回饋金交傅錦圓一事,係何人所說?)這是黃美玉跟我說的,因為這是她的業務,所以她很清楚。」「(那為何於手寫帳上也有載明「5*735」?)「5*735」這個部份,應該是黃美玉跟我說明了上述過程後,我再補上去的,我的印象中,傅錦圓沒有跟我講那麼仔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66頁)明確,從而上開款項既係為被告傅錦圓交付予李玲珍並指示其將該等款項納入公基金,則被告傅錦圓空言辯稱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況被告傅錦圓於99年10月19日為檢調訊問後,尚有指示林素玲轉告陳孟恩將晶雅商行向豐原市公所托兒所承攬採購案之相關資料與以銷毀和處理掉乙情,亦據證人林素玲、陳孟恩於偵查中及證人林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99年度他字第5384號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3宗第14頁至第17頁背面), 若被告傅錦圓果未有向陳孟恩收取賄賂之情事,又何必向林素玲為如此之指示,益徵被告傅錦圓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 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次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此部分係因被告傅錦圓介紹美麗人生公司向陳孟恩之晶雅商行以9萬1875元購買735份之兩用保溫杯作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之禮物,因而向陳孟恩要求給予每件5元共計3675元之款項做為該辦公室之公基金等情, 業據證人陳孟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依98年美麗人生空中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豐原市立托兒所幼兒餐點採購案之採購合約書之創意回饋與商業條款所載,結業式美麗人生公司須贈送每位結業小朋友一份精美禮物,有上開採購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宗第180頁至第218頁),是美麗人生依上開創意回饋與商業條款透過被告傅錦圓之介紹向晶雅商行購買兩用保溫杯提供作為豐原托兒所畢業生之禮物,已難認係被告傅錦圓係為豐原托兒所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情形。而證人陳孟恩於偵查中就為何交付款項予被告傅錦圓之原因係證述稱:是為了以後業務推廣順利,雖然心裡面不願意,但是就把它當作公關費;跟上述理由一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二第23頁);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時仍證稱:「【檢察問:(請求提示100偵9750卷二P23中間第10行)檢察官問: 為何要給傅錦圓3675元的款項?你答:跟上述理由一樣,不想得罪傅錦圓。回答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等語,再參酌以被告傅錦圓係為豐原托兒所所長,綜理托兒所內行政、教保、衛生事項及相關採購業務,而證人陳孟恩所經營之晶雅商行亦常有承作豐原托兒所採購之業務,有卷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托兒所95-99年小額採購明細表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一第185頁), 從而被告傅錦圓係就採購業務職務上之行為,向陳孟恩收取3675元之賄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傅錦圓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丁、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 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如係購辦公用物品,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然後從中圖利,則屬浮報價額、數量,而非收取回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第23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估價單則屬廠商報價邀約之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核:一、被告傅錦圓部分:被告傅錦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部分與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浮報價額,並持以向豐原市公所報價而行使,復於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持其等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部分取得其中之差價圖利,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則尚未自被告曾美瀅處取得其中之差價,被告傅錦圓此部分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既遂罪【 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未遂罪【 指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既遂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既遂罪【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犯罪事實欄一、㈦、㈧ 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既遂罪;被告傅錦圓雖未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身分,亦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傅錦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部分既要求被告張椿錦【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曾美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被告廖珮慈【就犯罪事實一、㈣】等人提出不實之估價單浮報價額並持以向豐原市公所報價而行使,並指示共同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向豐原市公所請款後,將其中之差價交予被告傅錦圓,顯見被告傅錦圓與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錦圓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指估價單),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統一發票為共同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3人業務上所負責填製,本質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 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錦圓於犯罪事實
一、㈠至㈥所示之採購案,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分別要求共同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出具不實之估價單報價而行使,並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請領款項後取得其中之差價等行為,均係以一圖利意思決定,實施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進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既遂、未遂罪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既遂 【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未遂罪【指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一罪處斷。被告傅錦圓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無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見起訴書第14頁編號 5所載,應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然被告傅錦圓主觀上仍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已如上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此部分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已否領取所浮報之價額數量為準,並非一有浮報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錦圓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已著手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犯行之實行,惟未取得浮報價額價差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傅錦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既遂、未遂罪、收取回扣既遂罪之所得或所圖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 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所犯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收取之賄賂亦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傅錦圓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謀圖一己或第三人之私利、手段及被告傅錦圓身為豐原托兒所所長,不知以身作則,於該托兒所辦理活動採購公用物品時要求廠商出具不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浮報價額、收取回扣及賄賂,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且其所為顯已造成豐原區公所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傅錦圓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傅錦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傅錦圓犯罪後未能坦認所為於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二、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部分:核被告張椿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曾美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被告廖珮慈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會計負責人(指被告曾美瀅、廖珮慈部分)、主辦會計人員(指被告張椿錦部分)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張椿錦、傅錦圓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曾美瀅、傅錦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部分;被告廖珮慈、傅錦圓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1條第 1項(指被告傅錦圓)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傅錦圓雖未具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等身份,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各別與有商業負責人(指被告曾美瀅、廖珮慈)或主辦會計人員(指被告張椿錦)身分及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椿錦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曾美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被告廖珮慈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採購案,分別依被告傅錦圓之指示出具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向豐原市公所提出報價、請款,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進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2罪名,各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罪處斷。被告曾美瀅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所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張椿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王文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曾美瀅利用不知情之鈞鈞公司會計張雅惠製作不實之估價單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末查被告曾美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已據證人周宜巍、邱永通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甚明,準此,對被告曾美瀅此等部分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前均無犯罪前科(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均屬良好、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求順利承作豐原托兒所之採購案,竟即配合傅錦圓之要求而出具行使不實之估價單及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並造成豐原區公所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再考之被告張椿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曾美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廖珮慈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均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 3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美瀅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 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按,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3人均僅因一時失慮罹犯本件刑典,且渠 3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對所為之犯行毫無隱瞞,展現深刻之悔悟,足認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 3人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 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等犯行對社會所產生之為害,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2年,被告張椿錦、 廖珮慈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曾美瀅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貳、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 4月22日經修正改列為第3項)固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回扣、賄賂之行為,縱交付回扣之人、行賄人係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回扣、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於98年4月22日經修正改列為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錦圓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取得浮報價額之差價總計52390元{【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8810元】+【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2600元,其中7214元部分係發還被害人豐原市公所(被告曾美瀅浮報之價額94850元-實際出貨金額87636),其餘5386元部分,應發還被害人鈞鈞公司(此部分為被告曾美瀅〈屬自然人〉計算錯誤由鈞鈞公司〈屬法人〉自行吸收之部分)】+【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7480元】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85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或鈞鈞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犯罪事實一、㈦、㈧被告傅錦圓自交付回扣之陳孟恩處收受之回扣共計13250元(【犯罪事實一、㈦部分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㈧部分725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㈨被告自行賄之人陳孟恩處所收受之賄款3675元,因交付回扣【指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行賄【指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人陳孟恩並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賄賂仍應予宣告沒收,不得為發還之諭知,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諭知追繳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有關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㈥部分之相關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或已因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持以行使主張報價而交付予豐原托兒所、或因開立後交付予豐原區公所據以領請款項,均已非屬被告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1.筆記本1本、2.筆記本1本、3.筆記本(2008)1本、4.筆記本(2009)1本(以上係於99年10月19日在豐原托兒所被告傅錦圓辦公室內所扣得);5.代收票據明細簿1本、6.估價複寫簿4本、7.估價單(97.12.2)1本、8.便紙1張、9.意圖企業社估價單2張、10.2010年桌曆1本11.沛加樂器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本(以上係於99年10月19日在沛加公司所扣得); 12.鈞鈞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1本、13.電子產品(電子蠟燭)2支、14.鈞鈞有限公司聲控電子蠟燭估價單1張、15.豐原市立托兒所歷年採購明細1本(以上係於99年10月19日在鈞鈞公司所扣得);16.鈞鈞公司估價單1本、17.鈞鈞公司估價單及公庫支票影本1本、18.現金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影本及估價單1本、19.公庫支票影本及估價單1本、20.現金支出傳票及估價單1本、21.鈞鈞公司估價單1本( 以上係於100年1月26日由被告曾美瀅所提出扣押)、 22.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公積金帳冊資料3張、23.現金2687元(此部分為豐原托兒所職員等所集資)、 24.現金5034元【此部分為廠商所提供,依豐原市公所托兒所公積金帳冊資料所記載,其中雖包含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金額3675元,然此筆款項係於98年9月15日列入,之後至99年10月20日止尚有5筆款項收入及5筆款項支出, 則上開款項既與其後收入支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分,則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 以上為證人李玲珍於100年2月18日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案)、 25.晶雅商行現金收入簿1本、26.晶雅商行貨品進價簿1本、27.晶雅商行貨品進價簿1本(以上係於100年 4月22日在晶雅商行所扣得)、28.出貨單10本、29.出貨單已收款明細2張、30.帳證資料3本、31.存摺影本1本(以上係於100年 4月22日在偉田公司所扣得)、 32.日記帳資料1本、33.估價單1本、34.統一發票(98年9.10月份)1本(以上係於100年 4月22日在朱德利商號所扣得)、35.采藝97年慈幼週獎勵品銷貨發票1張、36.采藝97年畢業典禮紀念品銷貨單1張、 37.采藝99年親職講座獎品出貨資料5張、38.采藝99年畢業典禮活動紀念品出貨資料3張、39.采藝合庫存摺明細5張(以上係於100年4月22日在采藝公司所扣得), 或均非屬被告傅錦圓、張椿錦、曾美瀅、廖珮慈等人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款、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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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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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曾美瀅符合│
│ │㈠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自首要件 │
│ │ │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捌仟捌佰壹拾元,應予追繳發還│ │
│ │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 │
│ │ │縣豐原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曾美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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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曾美瀅符合│
│ │㈡ │,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禠奪公權│自首要件 │
│ │ │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柒│ │
│ │ │仟貳佰壹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
│ │ │中市豐原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 │
│ │ │豐原市公所),其餘新臺幣伍仟叁│ │
│ │ │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 │
│ │ │鈞鈞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曾美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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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曾美瀅符合│
│ │㈢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禠奪公權│自首要件 │
│ │ │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應予追繳發還│ │
│ │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 │
│ │ │縣豐原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曾美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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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
│ │㈣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 │
│ │ │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
│ │ │仟伍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豐│ │
│ │ │原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 │
│ │ │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廖珮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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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
│ │㈤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 │
│ │ │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豐原區│ │
│ │ │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張椿錦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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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未│ │
│ │㈥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禠奪│ │
│ │ │公權壹年。 │ │
│ │ │曾美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 │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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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 │
│ │㈦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 │
│ │ │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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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 │
│ │㈧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禠奪公權│ │
│ │ │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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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見犯罪事實欄一、│傅錦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
│ │㈨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 │ │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 │
│ │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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