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
104年度易字第137號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皇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怡均律師(民國105年2月2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繆昕翰律師
- 被告
- 蔡豐洧
- 被告
- 張志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劉嘉鎧
- 被告
- 劉嘉浩
- 被告
- 廖原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豐洧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浩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嘉鎧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嘉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沒收欄」所示。
廖原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劉嘉鎧(綽號「金毛」、「主任」)於民國102年6月底,加入李昱皇(綽號「小皇」,此部分均未據起訴)、蔡豐洧(綽號「小蔡」,此部分均未據起訴)、張志浩(綽號「雞腿」,此部分均未據起訴)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受騙民眾聯絡並實施詐術,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套取受騙民眾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受騙民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與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受騙民眾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視受騙民眾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稱為「老師」),劉嘉鎧負責招攬及教育車手或把風人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受騙民眾詐欺取財,及將蔡豐洧交付之工作用包包及詐欺所得轉交予車手或把風,就其介紹之車手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5%。劉嘉鎧陸續招攬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尤○嘉(86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暘(85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陳○銓(85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或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假稱係有職權之公務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向前述受騙之人拿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收受公文書之人。前述車手得手再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手提款卡者(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則隨即至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尤○嘉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文化路口收取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昱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102年間籌組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另蔡豐洧(加入時間為102年6月底起至102年11月28日被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加入)、林郁杰(加入時間為102年8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6日被查獲時止,另由本院通緝中)、張志浩(加入時間為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劉嘉鎧(加入時間為102年6月底起至102年10月22日被查獲時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透過友人互相邀集之方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受騙民眾聯絡並實施詐術,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套取受騙民眾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受騙民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與該集團旗下車手成員,再由車手成員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受騙民眾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視受騙民眾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稱為「老師」);李昱皇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管理,可抽得詐欺款項之1%;蔡豐洧負責將李昱皇欲交付車手或把風之工作用包包(內含北上之零用金、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證件等)及車手或把風可分得之詐欺所得轉交予張志浩(再轉交被告劉嘉鎧)或直接交予劉嘉鎧,可抽得詐欺款項之1%;林郁杰則擔任「拖水」之角色,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予李昱皇,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6%;張志浩則負責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用包包及車手或把風者可分得之詐欺所得予車手,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5%;劉嘉鎧負責招攬及教育車手或把風人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受騙民眾詐欺取財,及將蔡豐洧交付之工作用包包及詐欺所得轉交予車手或把風,就其介紹之車手可抽得詐欺款項之0.5%;具刑事責任之少年羅○庭(87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廖原頡、少年陳○暘、劉嘉浩、少年賴○銘(85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謝○杰(87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擔任車手或把風之工作,車手可抽得詐欺款項之1%、把風可抽得詐欺款項之1%。而上開之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劉嘉鎧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或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劉嘉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劉嘉鎧、廖原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劉嘉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假稱係有職權之公務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向前述受騙之人拿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所載之公務員及收受公文書之人。前述車手得手再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手提款卡者(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則隨即至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所示之金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案經劉日雙、韋英嬌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日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劉許重華、汪孝文、張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繆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下稱被告李昱皇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嘉鎧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1.就被告劉嘉鎧加入時點部分,被告劉嘉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2年6月到10月間只有加入1個詐欺集團;我聽被告張志浩及被告蔡豐洧討論詐欺集團的事,我就說我要加入,因為我那時候欠別人錢,大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此核與被告蔡豐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被告李昱皇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是余榮峰找的,本案車手是被告張志浩找的,是2個不同的集團,上手是同1個,但車手群不同;我加入集團後很快地就邀請被告張志浩加入;我差不多102年6月底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176頁);被告張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是102年6月底至10月的第2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劉嘉鎧所述屬實,其於102年6月底所加入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所屬之詐欺集團。
2.就被告劉嘉鎧工作內容部分,被告劉嘉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6月底是被告張志浩給我包包,包包裡面有手機、證件、零用金,當天工作完還他,上去後如果手機響了就要接,不懂就問手機裡面的人,如果成功了手機裡面的人就會說要將錢交給誰;被告張志浩拿給我1、2次後就換成被告蔡豐洧,直到我10月底被抓;如果成功的話,回到臺中被告蔡豐洧會跟我約地點把報酬拿給我,我再分配給車手,我們上去有3組,如果我這組有成功我可以拿1%;被告張志浩、被告蔡豐洧會把3組的包包都交給我,我再拿給另外2組,所以那些少年才不認識被告張志浩及被告蔡豐洧,但是我沒有額外的好處;尤○嘉、陳○暘、陳○銓是我招攬進入本詐欺集團,我面試好後,就會把資料提供給公司,公司會派人直接跟少年見面,我也會在場,被告蔡豐洧說可以上班,我就把他們的電話提供給被告蔡豐洧,因為我沒有跟他們同組,所以後續情形不清楚;我可以抽我介紹的人所賺取的詐欺款項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核與被告蔡豐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詐欺所得款項幾乎都是「拖水」晚上或傍晚拿到臺中給我,再交給被告李昱皇,如果我沒有去就是林郁杰去收的;我有去臺北擔任「拖水」過,因為有的時候沒有人擔任「拖水」,但很少,被告李昱皇曾經叫我把詐欺所得款項拿到忠孝東路的地下匯兌公司處理,我沒有跟大陸聯絡,都是跟被告李昱皇聯絡;零用金和工作機是我交給被告張志浩再交給被告劉嘉鎧,或我直接交給被告劉嘉鎧;給車手的報酬我幾乎都交給被告張志浩,比較少交給被告劉嘉鎧;被告張志浩是車手的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第176頁);被告張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被告蔡豐洧交給我的北上零用金、手機盒、車手的報酬交給被告劉嘉鎧,不記得總共的次數;如果大陸機房人員聯絡不到車手會打給被告蔡豐洧,被告蔡豐洧再打到我的單通手機,我再用私人手機打給被告劉嘉鎧,要被告劉嘉鎧聯絡車手上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相符,足認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係被告劉嘉鎧招攬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劉嘉鎧可抽取所介紹車手之詐欺所得0.5%,另有負責將被告張志浩或被告蔡豐洧所交付之工作用包包(內含北上之零用金、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證件等)交付予其他車手或把風者、將被告蔡豐洧所交付應給予車手之報酬交付予其他車手或把風者,惟此工作無額外報酬。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且有附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昱皇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1.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各被告之加入時間及工作內容,被告李昱皇(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56頁背面)、被告張志浩(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5頁、第56頁背面)、被告劉嘉鎧(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三第35頁、第56頁背面)、被告劉嘉浩(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5頁、第56頁背面)、被告廖原頡(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5頁、第56頁背面)均表示無意見並坦承犯行,固可認定,惟起訴書記載被告蔡豐洧之加入時間為102年7月間部分,被告蔡豐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差不多102年6月底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核與被告張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是102年6月底至10月的第2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被告劉嘉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2年6月到10月間只有加入1個詐欺集團;我聽被告張志浩及被告蔡豐洧討論詐欺集團的事,我就說我要加入,因為我那時候欠別人錢,大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相符,足認被告蔡豐洧加入時間應更正102年6月底,附此敘明。
2.被告李昱皇、蔡豐洧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認定:
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體之認定。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均有由少年擔任車手之情形,而被告李昱皇、蔡豐洧於本案詐騙集團為上開詐騙過程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則就上開詐騙過程中,被告李昱皇、蔡豐洧於客觀上,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而共犯少年羅○廷、陳○暘、賴○銘、謝○杰參與本案犯行,均是被告劉嘉鎧介紹加入之情,為被告劉嘉鎧供述明確,則被告劉嘉鎧對於透過上開方式所吸收、招募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於主觀上已然有所預見,卻仍持續吸收車手,則其仍有縱然所吸收之車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李昱皇、蔡豐洧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並非與本案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有過密之接觸,則其等是否知悉被告劉嘉鎧所吸收之車手為何人,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縱然近年來之詐騙集團亦有由少年擔任車手進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個別案件之犯罪事實本應獨立認定,縱然現今社會上所發生詐欺取財案件,確有利用少年擔任車手行騙之手法,此僅可推論「客觀上」確可能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然既非所有詐欺取財犯罪均有少年參與,甚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詐騙過程,亦無少年參與犯罪,則前開犯罪模式即尚不足以建構形成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故縱使本案客觀上確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仍難徒憑並非屬一般有效經驗法則之前揭新聞報導驟以推論被告李昱皇、蔡豐洧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有少年參與之情形。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李昱皇、蔡豐洧主觀上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故其等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昱皇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較有利於前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公印文、印文、公文書之認定: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編號1、4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邑」印文各1枚,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偽造公印文。而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文各1枚、如附表四編號8至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邑」、「檢察行政處」印文各1枚、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印文各1枚、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端股朱朝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邑」印文各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至前述公印文、印文從卷內所附之原本、影本、照片及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判斷,其墨色及墨色覆蓋之痕跡顯示均非蓋印而成,尚難認有另行公印或印章而蓋印之情事,併予敘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單位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單位刑事案件之偵審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對有少年共犯參與一事並不知情,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2.被告張志浩行為時尚未滿20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3.核被告劉嘉鎧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4.核被告劉嘉浩行為時尚未滿20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廖原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昱皇(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蔡豐洧(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張志浩(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劉嘉鎧(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劉嘉浩(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廖原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鎧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4、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如附表二編號3至4、被告劉嘉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使被害人於密集之時間內多次交付財物或遭盜用提款卡提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分別均係基於一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各實施(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構成要件行為;或(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上開罪名間,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編號1已載明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事實;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事實,而均已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漏引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李昱皇等人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李昱皇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②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前述①案件之緩刑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劉嘉鎧前因幫助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至13、24至26頁),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被告李昱皇附表二部分、被告劉嘉鎧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或遞加重其刑(指被告劉嘉鎧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
㈧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昱皇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指被告劉嘉鎧被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二所示(指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各自被起訴部分)詐騙手法,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李昱皇高中畢業,曾任餐廳學徒;被告蔡豐洧國中畢業,以工為業;被告張志浩高中肄業,從事車行業務員迄今;被告劉嘉鎧高中肄業,曾任餐廳內外場、網咖、飲料店等服務業;被告劉嘉浩高中畢業,曾任汽車美容學徒;被告廖原頡高中肄業,曾任超商店員,業據被告李昱皇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又被告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有相關前案紀錄,被告李昱皇前曾有2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至28頁),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加重量刑;而被告李昱皇、蔡豐洧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時尚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本院在量刑上自應審酌其情節之相似及不同之處而求取其罪責之衡平性。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指被告劉嘉鎧被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二所示(指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各自被起訴部分)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指被告劉嘉鎧被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二所示(指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各自被起訴部分)所示金額之損害,併審酌其等各自之加入時間及分工情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劉嘉鎧、劉嘉浩、廖原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蔡豐洧、劉嘉鎧之供述有助於釐清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及犯罪所得分配;而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雖於坦承犯行後均曾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不願出面,或本院未能從卷內被害人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至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均僅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莊勛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部分)。
㈨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2.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3.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紙,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車手收受,並向被害人行使之,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昱皇等人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他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8至2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8至2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紙,既已交付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李昱皇等人及共犯所有,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四編號1至11、18至2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仍於被告李昱皇等人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證人即被害人莊勛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警方當場採驗,採驗完還給我,我就把它丟掉了等語(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玉珠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我沒有拿給警方,我自行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此部分依證人證述已丟棄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5.本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李昱皇等人及共犯所有,供各次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李昱皇等人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昱皇等人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
6.本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劉嘉浩、劉嘉鎧、少年賴○銘、少年許○羽、蔡奕凱所有,惟前述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7.他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部分:另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昱皇等人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
8.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蔡豐洧、劉嘉鎧、廖原頡部分:被告蔡豐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拿取詐欺款項1%的報酬等語;被告劉嘉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我是介紹人,可以拿取詐欺款項0.5%的報酬,車手是拿1%等語;被告廖原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我不是車手,是把風,我分到詐欺款項0.5%等語,則被告蔡豐洧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1%、被告劉嘉鎧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0.5%、被告廖原頡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0.5%,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劉嘉浩部分:被告劉嘉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金額共940,000元),我分到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背面),參酌被告劉嘉浩於此部分係擔任把風之角色,而被告廖原頡亦供稱其擔任把風可得詐欺款項0.5%等語,被告劉嘉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拿到被告張志浩發下的錢後交給車手成員約詐欺款項1.5%等語,足認扣除車手之1%後,把風所獲得之部分確實為0.5%,則被告劉嘉浩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0.5%即4,700元,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張志浩部分:被告蔡豐洧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轉交給被告張志浩及他的車手們7%等語,惟此7%尚包括車手、把風、介紹者等人之報酬,並非被告張志浩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志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金額共940,000元),我應該可以分到5,000元;被告蔡豐洧那時候算我的都是開頭的數字直接減一半,例如360,000元,36這個數字減一半就是18,18乘以100,就是1,800元,被告蔡豐洧是這樣算給我看的,他跟我說就是算%數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1頁),依其所述之計算方法,其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即為詐欺款項之0.5%,審酌被告張志浩參與之情節,被告劉嘉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手本身是抽1%,我介紹進去的可以抽0.5%,更上面的人可以抽到更多的%數等語,及被告蔡豐洧前開供稱其拿取詐欺款項1%的報酬,轉交給被告張志浩及他的車手們7%等情,被告張志浩此部分所述應屬實在,則被告張志浩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0.5%,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張志浩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125元,而其已於105年8月15日給付被害人莊勛智10,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37、259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李昱皇部分:就被告李昱皇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昱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否認犯行,於105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5年8月23日審理中始供稱:我是介紹被告蔡豐洧與「猴」認識,由被告蔡豐洧再介紹車手給他,被告蔡豐洧每介紹一個人給「猴」去工作,我依人頭可以抽5,000元,工作要幹嘛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242頁),惟被告李昱皇此部分供述與其他被告及共同被告供稱被告李昱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收受詐欺款項、發放工作用包包(內含北上之零用金、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證件等)及車手或把風者可分得之詐欺所得等情顯然不符,被告蔡豐洧雖於105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配合被告李昱皇供稱:我每介紹一個人給「猴」認識,被告李昱皇可以抽5,000元、我可以抽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惟被告蔡豐洧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均供稱其拿取詐欺款項1%的報酬,之後於105年8月23日審理中亦再次供稱其拿取詐欺款項1%的報酬,足見並無所謂領取車手人頭費一事,被告李昱皇之供述顯然不可採信。依被告蔡豐洧於警詢中供稱:據我所知我們臺灣被告李昱皇所屬的車手團共拿取詐欺金額的18-20%,其中被告李昱皇會交給我轉交給被告張志浩及他的車手們7%,我拿取1%的報酬,負責拖水的則是拿取0.5%等語;共同被告林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拖水幫被告李昱皇拿回贓款,詐欺1,000,000元可分到6,000元、詐欺500,000元被告李昱皇就給我3,000元;而其他共犯所獲得之報酬,亦各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豐洧可得詐欺款項之1%、被告張志浩可得詐欺款項之0.5%、被告劉嘉鎧可得詐欺款項之0.5%、被告廖原頡可得詐欺款項之0.5%、被告劉嘉浩可得詐欺款項之0.5%),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款項之分配,均係根據各共犯參與之情節比例計算。惟被告蔡豐洧於警詢中供稱之18-20%扣除被告張志浩及他的車手們7%、被告蔡豐洧之1%及拖水之0.5-0.6%後所剩餘之款項,是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分配,或係被告李昱皇單獨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在檢察官未為具體主張、被告李昱皇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之情形下,本院審酌被告李昱皇於本案參與之情節(被告蔡豐洧受其指揮),對照前述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及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劉嘉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手本身是抽1%,我介紹進去的可以抽0.5%,更上面的人可以抽到更多的%數等語,兼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立法精神,本院就被告李昱皇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部分,可認定被告李昱皇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1%,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1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3張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1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3張,雖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實際取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指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書認詐欺金額逾980,000元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6月間起籌組詐騙集團,由被告劉嘉鎧負責招攬人員,通過面試者則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或把風者等角色,詐騙集團成員並每日安排旗下之車手及把風者前往臺北地區等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待車手及把風者抵達臺北地區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電話指示旗下車手及把風者至特定地點向受騙民眾拿取詐騙款項,被告劉嘉鎧再從詐騙所得款項撥取1%之利潤予車手及把風者,被告劉嘉鎧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此種方式牟利。嗣被告劉嘉鎧於102年6月間起,招攬陳○暘(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劉嘉鎧與陳○暘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張秀琴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劉嘉鎧交付零用金、行動電話予陳○暘,由陳○暘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後,搭乘高鐵及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向告訴人張秀琴拿取詐騙款項,再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金額980,000元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此部分僅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書認詐欺金額逾980,000元部分),因認被告劉嘉鎧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張,1張(102年7月30日、本院卷三第154頁)是480,000元、1張(102年7月31日、本院卷三第153頁)是500,000元,上面金額多少就是對方跟我收多少錢,後面那張對方是收500,000元,我多領40,000元本來是要家用,結果沒有拿起來,全部放在1個袋子都給對方了,我不小心多交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08頁背面),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分別記載480,000元、500,000元相符,足認被告劉嘉鎧等人所詐欺之金額共為980,000元,逾此金額之40,000元部分係告訴人張秀琴誤為交付,被告劉嘉鎧等人就此部分並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依前揭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劉嘉鎧此部分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劉嘉鎧此部分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指980,000元部分)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蔡豐洧、張志浩自承於102年6月底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昱皇自陳為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管理,而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被告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就附表一部分是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追加起訴部分): ┌─┬─┬──────────┬───┬─┬─────────────────────────┬──┬──────┐ │編│被│詐騙手法 │損失財│行│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沒收欄 │ │號│害│ │物(新│為│ │欄 │ │ │ │人│ │臺幣)│人│ │ │ │ ├─┼─┼──────────┼───┼─┼─────────────────────────┼──┼──────┤ │1 │劉│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成│225,00│劉│★供述證據 │劉嘉│扣案如附表四│ │ │許│員於102年6月26日上午│0元、 │嘉│1.劉嘉鎧之供述 │鎧成│編號1「沒收 │ │ │重│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提款卡│鎧│⑴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 │年人│之物」欄所示│ │ │華│許重華,分別假稱係健│1張( │、│⑵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 │與少│之物沒收之;│ │ │ │保局主任、警察、檢察│遭盜領│尤│2.尤○嘉之供述 │年共│未扣案如附表│ │ │ │官,向其佯稱:「王美│100,00│○│⑴102年11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同犯│三編號1所示 │ │ │ │惠」拿取其證件領取補│0元) │嘉│ 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 │行使│之物與本次詐│ │ │ │助金,已趁隙逃逸,且│,共損│、│⑵103年6月9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 │偽造│欺共犯等人連│ │ │ │其涉嫌「林火旺」殺人│失325,│蔡│ 334頁) │公文│帶沒收之,於│ │ │ │勒索案,帳戶遭歹徒使│000元 │○│3.劉許重華之證述 │書罪│全部或一部不│ │ │ │用有分得贓款,因無法│【起訴│鋒│⑴10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 │,累│能沒收或不宜│ │ │ │傳喚其到庭說明,要其│書誤載│ │ 119至120頁) │犯,│執行沒收時,│ │ │ │提領款項以供接管云云│總損失│ │⑵10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 │處有│與本次詐欺共│ │ │ │,致劉許重華陷於錯誤│金額為│ │ 120頁背面至121頁背面) │期徒│犯等人連帶追│ │ │ │,於同日下午2時18分 │335,00│ │★非供述證據 │刑壹│徵其價額;未│ │ │ │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0元】 │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6│年陸│扣案之犯罪所│ │ │ │板橋區長江路2段275號│ │ │ 月26日之通聯紀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2 頁背面) │月。│得新臺幣壹仟│ │ │ │騎樓前,將右列現金、│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3月24日新北警海刑字│ │陸佰貳拾伍元│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尤○│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劉許重華遭詐欺案之偽│ │沒收之,於全│ │ │ │嘉,並收受尤○嘉交付│ │ │ 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勘察採證同│ │部或一部不能│ │ │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 │ │ 意書、採驗紀錄表、鑑定書各1紙(本院卷三P147-151 │ │沒收或不宜執│ │ │ │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 │行沒收時,追│ │ │ │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6月6日新北警海刑字 │ │徵其價額。 │ │ │ │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劉│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劉許重華遭詐欺案之偽造台北地│ │ │ │ │ │許重華,而詐騙集團成│ │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照片暨鑑定書、職務報告(本院卷│ │ │ │ │ │員於取得右列提款卡及│ │ │ 四P50-P53) │ │ │ │ │ │密碼後隨即盜領右列存│ │ │ │ │ │ │ │ │款 │ │ │ │ │ │ ├─┼─┼──────────┼───┼─┼─────────────────────────┼──┼──────┤ │2 │汪│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成│650,00│劉│★供述證據 │劉嘉│扣案如附表四│ │ │孝│員於102年7月9日上午8│0元、6│嘉│1.劉嘉鎧之供述 │鎧成│編號2至6「沒│ │ │文│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50,00 │鎧│⑴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 │年人│收之物」欄、│ │ │ │汪孝文,分別假稱係健│0元、7│、│⑵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 │與少│附表七編號1 │ │ │ │保局人員、警員、警官│20,00 │尤│2.尤○嘉之供述 │年共│至4所示之物 │ │ │ │、檢察官,向其佯稱:│0元、6│○│⑴10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 │同犯│沒收之;未扣│ │ │ │「汪美惠」拿取其證件│80,00 │嘉│ 66頁背面至69頁) │行使│案如附表三編│ │ │ │領取補助金,已趁隙逃│0元、5│、│⑵102年11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偽造│號2至6所示之│ │ │ │逸,且涉及吸金案,因│0,000 │蔡│ 卷第71至72頁) │公文│物與本次詐欺│ │ │ │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元(已│○│⑶102年11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書罪│共犯等人連帶│ │ │ │要其提領款項以供接管│發還)│鋒│ 卷第78頁背面) │,累│沒收之,於全│ │ │ │云云,致汪孝文陷於錯│,共損│ │⑷103年6月9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 │犯,│部或一部不能│ │ │ │誤,依指示接續於同年│失2,70│ │ 334頁) │處有│沒收或不宜執│ │ │ │月12日上午9時40分、 │0,000 │ │3.汪孝文之證述 │期徒│行沒收時,與│ │ │ │中午12時25分、同年月│元【追│ │⑴10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 │刑壹│本次詐欺共犯│ │ │ │15日上午10時26分、中│加起訴│ │ 127至133頁) │年拾│等人連帶追徵│ │ │ │午12時49分、同年月16│書誤載│ │★非供述證據 │月。│其價額;未扣│ │ │ │日上午11時4分許,在 │為3,51│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證物採│ │案之犯罪所得│ │ │ │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37│0,000 │ │ 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指紋卡片│ │新臺幣壹萬參│ │ │ │巷10公尺處、新北市新│元】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0至158頁) │ │仟伍佰元沒收│ │ │ │店區文化路35號前,將│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6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 │ │之,於全部或│ │ │ │右列現金交予尤○嘉,│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尤○嘉偽造文書案扣押物品清單│ │一部不能沒收│ │ │ │並收受尤○嘉交付如附│ │ │ 、偽造司法文書彩色影本(本院卷四P37-P45) │ │或不宜執行沒│ │ │ │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偽│ │ │ │ │收時,追徵其│ │ │ │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價額。 │ │ │ │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 │ │ │ │ │ │ │ │務機關之公信性及汪孝│ │ │ │ │ │ │ │ │文 │ │ │ │ │ │ ├─┼─┼──────────┼───┼─┼─────────────────────────┼──┼──────┤ │3 │張│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成│480,00│劉│★供述證據 │劉嘉│扣案如附表四│ │ │秀│員於102年7月30日上午│0元、5│嘉│1.劉嘉鎧之供述 │鎧成│編號8至9「沒│ │ │琴│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 │00,000│鎧│⑴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 │年人│收之物」欄所│ │ │ │秀琴,分別假稱係署北│元,共│、│⑵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 │與少│示之物沒收之│ │ │ │醫院人員、偵查隊員、│980,00│陳│2.陳○暘之供述 │年共│;未扣案如附│ │ │ │刑警,向其佯稱:「蔡│0元( │○│⑴102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 2│同犯│表三編號7至9│ │ │ │先生」拿其證件辦理醫│另誤交│暘│ 號卷第339頁) │行使│所示之物與本│ │ │ │療診斷聲請,且涉嫌「│40,000│ │⑵102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第│偽造│次詐欺共犯等│ │ │ │林文華」洗錢詐騙案,│元部分│ │ 83至85頁) │公文│人連帶沒收之│ │ │ │因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詳如│ │3.張秀琴之證述 │書罪│,於全部或一│ │ │ │,要其提領款項交出,│不另為│ │⑴102年8月8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第 │,累│部不能沒收或│ │ │ │以協助調查云云,致張│無罪之│ │ 24至27頁) │犯,│不宜執行沒收│ │ │ │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諭知)│ │⑵10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第│處有│時,與本次詐│ │ │ │接續於102年7月30日下│ │ │ 28至29頁) │期徒│欺共犯等人連│ │ │ │午1時、102年7月31日 │ │ │★非供述證據 │刑壹│帶追徵其價額│ │ │ │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4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 │年捌│;未扣案之犯│ │ │ │新莊區勞動中心前、新│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張秀琴提示之「偽造行政凍結管│月。│罪所得新臺幣│ │ │ │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 │ │ 收公文」、「監管金額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 │肆仟玖佰元沒│ │ │ │安東路萊爾富前,將右│ │ │ 卷三P152-P157) │ │收之,於全部│ │ │ │列現金交予陳○暘,並│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收受陳○暘交付如附表│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四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 │ │ │ │沒收時,追徵│ │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其價額。 │ │ │ │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 │ │ │ │ │ │ │ │機關之公信性及張秀琴│ │ │ │ │ │ ├─┼─┼──────────┼───┼─┼─────────────────────────┼──┼──────┤ │4 │繆│劉嘉鎧所屬詐騙集團成│150,00│劉│★供述證據 │劉嘉│扣案如附表四│ │ │秀│員於102年8月1日上午8│0元 │嘉│1.劉嘉鎧之供述 │鎧成│編號10至11「│ │ │蘭│時許,撥打電話與繆秀│ │鎧│⑴10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卷 │年人│沒收之物」欄│ │ │ │蘭,分別假稱係中華電│ │、│ 第3至6頁) │與少│所示之物沒收│ │ │ │信、165詐騙中心、金 │ │陳│⑵10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 │年共│之;未扣案如│ │ │ │管會人員,向其佯稱:│ │○│ 40頁背面) │同犯│附表三編號10│ │ │ │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申│ │銓│⑶104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 │行使│至11所示之物│ │ │ │請行動電話門號未繳清│ │ │⑷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 │偽造│與本次詐欺共│ │ │ │電話費用,涉及詐欺行│ │ │2.陳○銓之供述 │公文│犯等人連帶沒│ │ │ │為,要將帳戶內之存款│ │ │⑴103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卷│書罪│收之,於全部│ │ │ │領出,交渠等保管云云│ │ │ 第8頁) │,累│或一部不能沒│ │ │ │,致繆秀蘭陷於錯誤,│ │ │⑵104年2月6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39至│犯,│收或不宜執行│ │ │ │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 │ 40頁背面) │處有│沒收時,與本│ │ │ │32分許,在新北市○○○ ○ ○00○○○○○○ ○○○○○○○○○○○ ○ ○ ○區○○街00號(仁愛廣│ │ │⑴102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卷第 │刑壹│人連帶追徵其│ │ │ │場內)將右列現金交予│ │ │ 11至13頁) │年陸│價額;未扣案│ │ │ │陳○銓,並收受陳○銓│ │ │⑵104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卷第│月。│之犯罪所得新│ │ │ │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0至│ │ │ 68至68背面) │ │臺幣柒佰伍拾│ │ │ │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非供述證據 │ │元沒收之,於│ │ │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鑑│ │全部或一部不│ │ │ │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 │ │ 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 │能沒收或不宜│ │ │ │信性及繆秀蘭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卷第15至26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卷第27│ │ │ │ │ │ │ │ │ 頁) │ │ │ │ │ │ │ │ │3.現場照片2張(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卷第28頁) │ │ │ │ │ │ │ │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卷 │ │ │ │ │ │ │ │ │ 第29頁) │ │ │ │ │ │ │ │ │5.蘆洲農會成功分部存摺取款憑條(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 252號卷第32頁) │ │ │ │ │ │ │ │ │6.103年度紅保字第3490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252號卷第51頁) │ │ │ │ │ │ │ │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4日新北檢崇宿103 │ │ │ │ │ │ │ │ │ 少連偵252字第23986號函檢送103年度紅保字第3490號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四P46-P47) │ │ │ └─┴─┴──────────┴───┴─┴─────────────────────────┴──┴──────┘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部分 ): ┌─┬─┬──────┬───┬──┬─────────────┬─────┬──────────────────┐ │編│被│詐騙手法 │損失財│行為│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欄 │沒收欄 │ │號│害│ │物(新│人 │ │ │ │ │ │人│ │臺幣)│ │ │ │ │ ├─┼─┼──────┼───┼──┼─────────────┼─────┼──────────────────┤ │1 │莊│李昱皇所屬詐│225,00│李昱│★供述證據 │李昱皇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 │勛│騙集團成員於│0元 │皇、│1.劉嘉鎧之供述 │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與蔡│ │ │智│102年8月19日│ │蔡豐│⑴10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公文書罪,│豐洧、張志浩、劉嘉鎧等本次詐欺共犯連│ │ │ │上午9時許, │ │洧、│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累犯,處有│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撥打電話予莊│ │張志│ 第179頁) │期徒刑壹年│執行沒收時,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 │ │ │勛智,分別假│ │浩、│2.羅○廷之供述 │捌月。 │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稱係健保局人│ │劉嘉│⑴10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員、員警,向│ │鎧、│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其佯稱:健保│ │羅○│ 127至127頁背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卡有問題,可│ │廷【│3.莊勛智之證述 ├─────┼──────────────────┤ │ │ │能遭盜用,要│ │起訴│⑴10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苗│蔡豐洧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幫其報案並辦│ │書誤│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與李│ │ │ │理停卡,惟涉│ │載為│ 卷第404至406頁) │公文書罪,│昱皇、張志浩、劉嘉鎧等本次詐欺共犯連│ │ │ │及殺人、偽造│ │羅○│⑵10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苗│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文書及洗錢防│ │庭】│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壹年貳月。│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張志浩、劉嘉鎧│ │ │ │治條例等刑案│ │ │ 卷第407至409頁) │ │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無法辦理停卡│ │ │⑶10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要凍結帳戶│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並要其將現│ │ │ 114至115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領出監管云│ │ │★非供述證據 ├─────┼──────────────────┤ │ │ │云,致莊勛智│ │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張志浩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陷於錯誤,依│ │ │ 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與李│ │ │ │指示於同日12│ │ │ 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罪,│昱皇、蔡豐洧、劉嘉鎧等本次詐欺共犯連│ │ │ │時許,在新北│ │ │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中和區景安│ │ │ 12號卷第417頁) │壹年貳月。│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蔡豐洧、劉嘉鎧│ │ │ │路177巷口之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台茂社區管理│ │ │ 分局05年5月10日新北警中 ├─────┼──────────────────┤ │ │ │市前,將右列│ │ │ 一刑字第1053401158號函檢│劉嘉鎧成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現金交予羅○│ │ │ 送莊勛智遭詐欺案之詐騙紙│人與少年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與李│ │ │ │庭,並收受羅│ │ │ 張(本院卷四P22-P27) │同犯行使偽│昱皇、蔡豐洧、張志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 │ │ │○庭交付如附│ │ │ │造公文書罪│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表四編號12至│ │ │ │,累犯,處│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 │ │ │16所示之偽造│ │ │ │有期徒刑壹│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公文書,足以│ │ │ │年肆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 │ │生損害於上開│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公文書中所載│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公務機關之公│ │ │ │ │ │ │ │ │信性及莊勛智│ │ │ │ │ │ ├─┼─┼──────┼───┼──┼─────────────┼─────┼──────────────────┤ │2 │王│李昱皇所屬詐│486,00│李昱│★供述證據 │李昱皇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沒收│ │ │林│騙集團成員於│0元 │皇、│1.劉嘉鎧之供述 │犯行使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與蔡│ │ │玉│102年8月22日│ │蔡豐│⑴10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公文書罪,│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廖原頡│ │ │珠│上午8時許, │ │洧、│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累犯,處有│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撥打電話予王│ │林郁│ 第179頁) │期徒刑壹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豐洧│ │ │ │林玉珠,分別│ │杰、│2.廖原頡之供述 │拾月。 │、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廖原頡等本│ │ │ │假稱係健保局│ │張志│⑴10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苗│ │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人員、員警、│ │浩、│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 │ │ │檢察官,向其│ │劉嘉│ 卷第214至215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佯稱:「王美│ │鎧、│3.王林玉珠 │ │追徵其價額。 │ │ │ │慧」代其申請│ │廖原│⑴10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苗├─────┼──────────────────┤ │ │ │健保津貼,其│ │頡 │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蔡豐洧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沒收│ │ │ │涉嫌犯罪行為│ │ │ 卷第229至231頁) │犯行使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與李│ │ │ │之共犯,要洗│ │ │⑵103年6月11日訪談紀錄表(│公文書罪,│昱皇、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廖原頡│ │ │ │清罪嫌要有公│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處有期徒刑│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證物,而要求│ │ │ 196至197頁) │壹年肆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 │ │ │其將錢領出來│ │ │⑶105年4月22日訪談紀錄表(│ │、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廖原頡等本│ │ │ │云云,致王林│ │ │ 本院卷四第250頁) │ │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玉珠陷於錯誤│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 │ │ │,依指示於同│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中午,在新│ │ │ │ │追徵其價額。 │ │ │ │北市三重區忠│ │ │ ├─────┼──────────────────┤ │ │ │孝路2段之大 │ │ │ │張志浩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沒收│ │ │ │溪港海產店外│ │ │ │犯行使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與李│ │ │ │面,將如右所│ │ │ │公文書罪,│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劉嘉鎧、廖原頡│ │ │ │示之現金交予│ │ │ │處有期徒刑│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詐騙集團成員│ │ │ │壹年肆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 │ │ │,並收受如附│ │ │ │ │、蔡豐洧、林郁杰、劉嘉鎧、廖原頡等本│ │ │ │表四編號17所│ │ │ │ │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示之偽造公文│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 │ │ │書,足以生損│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害於上開公文│ │ │ │ │追徵其價額。 │ │ │ │書中所載公務│ │ │ ├─────┼──────────────────┤ │ │ │機關之公信性│ │ │ │劉嘉鎧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沒收│ │ │ │及王林玉珠 │ │ │ │犯行使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與李│ │ │ │ │ │ │ │公文書罪,│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廖原頡│ │ │ │ │ │ │ │累犯,處有│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期徒刑壹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 │ │ │ │ │ │ │肆月。 │、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廖原頡等本│ │ │ │ │ │ │ │ │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廖原頡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犯行使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與李│ │ │ │ │ │ │ │公文書罪,│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 │ │ │ │ │ │ │處有期徒刑│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壹年貳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 │ │ │ │ │ │ │ │、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等本│ │ │ │ │ │ │ │ │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劉│李昱皇所屬詐│485,00│李昱│★供述證據 │李昱皇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沒收之物」欄、附│ │ │日│騙集團成員於│0元、4│皇、│1.劉嘉鎧之供述 │犯行使偽造│表五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之物│ │ │雙│102年8月23日│55,000│蔡豐│⑴10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公文書罪,│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 │ │ │上午9時許, │元,共│洧、│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累犯,處有│之物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 │ │ │撥打電話予劉│損失94│林郁│ 第179頁) │期徒刑貳年│、劉嘉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 │ │ │日雙,分別假│0,000 │杰、│2.劉嘉浩之供述 │貳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稱係台北醫院│元 │張志│⑴102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 │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劉│ │ │ │人員、員警、│ │浩、│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 │嘉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檢察官,向其│ │劉嘉│ 第27頁)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之│ │ │ │佯稱:「蔡添│ │鎧、│⑵10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財」拿其身分│ │劉嘉│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時,追徵其價額。 │ │ │ │證、健保卡領│ │浩、│ 卷第199至200頁) ├─────┼──────────────────┤ │ │ │醫療器材,其│ │陳○│3.劉日雙 │蔡豐洧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沒收之物」欄、附│ │ │ │涉犯多起洗錢│ │暘 │⑴10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苗│犯行使偽造│表五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之物│ │ │ │案件,且其均│ │ │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書罪,│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 │ │ │未出庭,要凍│ │ │ 卷第202至204頁) │處有期徒刑│之物與李昱皇、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 │ │ │結其帳戶,要│ │ │⑵10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 │壹年陸月。│、劉嘉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 │ │ │其將錢領出供│ │ │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檢警調查並執│ │ │ 號卷第427至429頁) │ │與李昱皇、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劉│ │ │ │行帳戶監管云│ │ │★非供述證據 │ │嘉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云,致劉日雙│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之│ │ │ │陷於錯誤,依│ │ │ 103年5月13日新北警新刑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指示接續於同│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 │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下午2時、 │ │ │ 定書、證物清單(103年度 ├─────┼──────────────────┤ │ │ │下午3時30分 │ │ │ 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80至 │張志浩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沒收之物」欄、附│ │ │ │許,在其住家│ │ │ 182頁) │犯行使偽造│表五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之物│ │ │ │樓下,將右列│ │ │2.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公文書罪,│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 │ │ │現金交予陳○│ │ │ 署監管科」2張、「台北地 │處有期徒刑│之物與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劉嘉鎧│ │ │ │暘,並收受陳│ │ │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張 │壹年陸月。│、劉嘉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 │ │ │○暘交付如附│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表四編號18至│ │ │ 後正本袋內) │ │與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劉嘉鎧、劉│ │ │ │19所示之偽造│ │ │ │ │嘉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公文書,足以│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 │ │生損害於上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公文書中所載│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公務機關之公│ │ │ ├─────┼──────────────────┤ │ │ │信性及劉日雙│ │ │ │劉嘉鎧成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沒收之物」欄、附│ │ │ │ │ │ │ │人與少年共│表五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之物│ │ │ │ │ │ │ │同犯行使偽│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 │ │ │ │ │ │ │造公文書罪│之物與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 │ │ │ │ │ │ │,累犯,處│、劉嘉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 │ │ │ │ │ │ │有期徒刑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年捌月。 │與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劉│ │ │ │ │ │ │ │ │嘉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劉嘉浩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沒收之物」欄、附│ │ │ │ │ │ │ │犯行使偽造│表五編號1至9、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之物│ │ │ │ │ │ │ │公文書罪,│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 │ │ │ │ │ │ │處有期徒刑│之物與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 │ │ │ │ │ │ │壹年肆月。│、劉嘉鎧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劉│ │ │ │ │ │ │ │ │嘉鎧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韋│李昱皇所屬詐│360,00│李昱│★供述證據 │李昱皇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21「沒收之物」欄│ │ │英│騙集團成員於│0元、3│皇、│1.劉嘉鎧之供述 │犯行使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嬌│102年10月18 │60,000│蔡豐│⑴10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公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與│ │ │ │日上午9時許 │元、提│洧、│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累犯,處有│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等本次│ │ │ │,撥打電話予│款卡3 │林郁│ 第179頁) │期徒刑貳年│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韋英嬌,分別│張(共│杰、│2.賴○銘之供述 │貳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豐洧、林郁│ │ │ │假稱係健保局│遭盜領│張志│⑴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 │杰、張志浩、劉嘉鎧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 │ │ │人員、員警、│295,05│浩、│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檢察官,向其│5元) │劉嘉│ 號卷第291頁背面) │ │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佯稱:有人拿│,共損│鎧、│⑵10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其身分證欲申│失1,01│賴○│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 │ │ │請醫療補助,│5,055 │銘、│ 109頁背面) │蔡豐洧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21「沒收之物」欄│ │ │ │其證件遭盜用│元 │謝○│3.謝○杰之供述 │犯行使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且「林文華│ │杰 │⑴10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 │公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與│ │ │ │」將贓款存入│ │ │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處有期徒刑│李昱皇、林郁杰、張志浩、劉嘉鎧等本次│ │ │ │其銀行帳戶,│ │ │ 號卷第302至302頁背面) │壹年陸月。│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其均未到案說│ │ │⑵10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林郁│ │ │ │明,要馬上將│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 │杰、張志浩、劉嘉鎧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 │ │ │其羈押,並要│ │ │ 126頁背面至127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求其需繳交名│ │ │4.韋英嬌 │ │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下帳戶存款監│ │ │⑴10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管云云,致韋│ │ │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 │ │ │英嬌陷於錯誤│ │ │ 號卷第439至443頁) │張志浩共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21「沒收之物」欄│ │ │ │,依指示於同│ │ │⑵10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苗│犯行使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日下午1時、 │ │ │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書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與│ │ │ │下午4時許, │ │ │ 卷第444至446頁) │處有期徒刑│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劉嘉鎧等本次│ │ │ │在其住家對面│ │ │★非供述證據 │壹年陸月。│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大同路226 │ │ │1.苗栗中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蔡豐│ │ │ │巷內之空地處│ │ │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苗警刑│ │洧、林郁杰、劉嘉鎧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 │ │ │,將右列現金│ │ │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提款卡及密│ │ │ 454至456頁) │ │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碼交予謝○杰│ │ │2.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受謝○│ │ │ 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苗警刑├─────┼──────────────────┤ │ │ │四編號20至21│ │ │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劉嘉鎧成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21「沒收之物」欄│ │ │ │所示之偽造公│ │ │ 457至458頁) │人與少年共│、附表五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文書,足以生│ │ │3.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同犯行使偽│;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與│ │ │ │損害於上開公│ │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苗│造公文書罪│李昱皇、蔡豐洧、林郁杰、張志浩等本次│ │ │ │文書中所載公│ │ │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累犯,處│詐欺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務機關之公信│ │ │ 卷第459至460頁) │有期徒刑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昱皇、蔡豐│ │ │ │性、所載之公│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年捌月。 │洧、林郁杰、張志浩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 │ │ │務員及韋英嬌│ │ │ 103年5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偽造│ │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 │ │ │ │ │ │ │ │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2 │ │ │ │ │ │ │ │ │ 張、現場勘察紀錄表(103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84│ │ │ │ │ │ │ │ │ 至187頁) │ │ │ └─┴─┴──────┴───┴──┴─────────────┴─────┴──────────────────┘ 附表三(本案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原本): ┌─┬────┬────────────┬────────────┐ │編│犯罪事實│名稱 │傳真本編號對照 │ │號│ │ │ │ ├─┼────┼────────────┼────────────┤ │1 │附表一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四編號1所示 │ │ │號1所示 │科」公文書1張 │ │ ├─┼────┼────────────┼────────────┤ │2 │附表一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號2所示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 │ │ │ │張 │ │ ├─┤ ├────────────┼────────────┤ │3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附表四編號3所示 │ │ │ │份命令」公文書1張 │ │ ├─┤ ├────────────┼────────────┤ │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四編號4所示 │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 │ │ │ │張 │ │ ├─┤ ├────────────┼────────────┤ │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四編號5所示 │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 │ │ │ │張 │ │ ├─┤ ├────────────┼────────────┤ │6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四編號6所示 │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 │ │ │ │張 │ │ ├─┼────┼────────────┼────────────┤ │7 │附表一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四編號7所示 │ │ │號3所示 │科」公文書2張 │ │ ├─┤ ├────────────┼────────────┤ │8 │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附表四編號8所示 │ │ │ │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 │ │ ├─┤ ├────────────┼────────────┤ │9 │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附表四編號9所示 │ │ │ │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 │ │ ├─┼────┼────────────┼────────────┤ │10│附表一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附表四編號10所示 │ │ │號4所示 │書」公文書1張 │ │ ├─┤ ├────────────┼────────────┤ │1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 │ │命令」公文書1張 │ │ ├─┼────┼────────────┼────────────┤ │12│附表二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 │號1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 │ │ │ │1張 │ │ ├─┤ ├────────────┼────────────┤ │1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附表四編號13所示 │ │ │ │分命令」公文書1張 │ │ ├─┤ ├────────────┼────────────┤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四編號14所示 │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 │ │ │ │張 │ │ ├─┤ ├────────────┼────────────┤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附表四編號15所示 │ │ │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張 │ │ ├─┤ ├────────────┼────────────┤ │16│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附表四編號16所示 │ │ │ │命令」公文書1張 │ │ ├─┼────┼────────────┼────────────┤ │17│附表二編│「法務部」公文2張 │附表四編號17所示 │ │ │號2所示 │ │ │ ├─┼────┼────────────┼────────────┤ │18│附表二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附表四編號18所示 │ │ │號3所示 │科」公文書2張 │ │ ├─┤ ├────────────┼────────────┤ │19│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附表四編號19所示 │ │ │ │收」公文書1張 │ │ ├─┼────┼────────────┼────────────┤ │20│附表二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四編號20所示 │ │ │號4所示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 │ │ │ │張 │ │ ├─┤ ├────────────┼────────────┤ │21│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附表四編號21所示 │ │ │ │」公文書1張 │ │ └─┴────┴────────────┴────────────┘ 附表四(本案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 │編│犯罪事實│名稱(所在卷頁) │沒收之物 │ │號│ │ │ │ ├─┼────┼────────────┼────────────┤ │1 │附表一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號1所示 │科」公文書1張(本院卷三 │北地方法院邑」公印文1枚 │ │ │ │第148頁) │ │ ├─┼────┼────────────┼────────────┤ │2 │附表一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 │ │號2所示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務部檢察署」印文1枚 │ │ │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 │ │ │ │ │第141頁) │ │ ├─┤ ├────────────┼────────────┤ │3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 │ │ │份命令」公文書1張(臺灣 │務部檢察署」印文1枚 │ │ │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度 │ │ │ │ │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1頁 │ │ │ │ │) │ │ ├─┤ ├────────────┼────────────┤ │4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北地方法院邑」公印文1枚 │ │ │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 │ │ │ │ │第142頁) │ │ ├─┤ ├────────────┼────────────┤ │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北地方法院邑」公印文1枚 │ │ │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 │ │ │ │ │第143頁) │ │ ├─┤ ├────────────┼────────────┤ │6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列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北地方法院邑」公印文1枚 │ │ │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3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 │ │ │ │ │第144頁) │ │ ├─┼────┼────────────┼────────────┤ │7 │附表一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無) │ │ │號3所示 │科」公文書2張(本院卷三 │ │ │ │ │第153至154頁) │ │ ├─┤ ├────────────┼────────────┤ │8 │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左列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 │ │ │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本院卷第155頁) │管制命令邑」、「檢察行政│ │ │ │ │處」印文各1枚 │ ├─┤ ├────────────┼────────────┤ │9 │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左列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 │ │ │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本院卷第156頁) │管制命令邑」、「檢察行政│ │ │ │ │處」印文各1枚 │ ├─┼────┼────────────┼────────────┤ │10│附表一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左列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 │ │號4所示 │書」公文書1張(臺灣新北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連 │令執行處邑」印文1枚 │ │ │ │偵字第252號卷21頁) │ │ ├─┤ ├────────────┼────────────┤ │1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左列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 │ │ │命令」公文書1張(臺灣新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令執行處邑」印文1枚 │ │ │ │連偵字第252號卷第21頁背 │ │ │ │ │面) │ │ ├─┼────┼────────────┼────────────┤ │12│附表二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 │ │號1所示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告沒收) │ │ │ │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 │ │ │ │1張(苗警刑偵二字第10200│ │ │ │ │5732號卷第417頁、本院卷 │ │ │ │ │四第23頁) │ │ ├─┤ ├────────────┼────────────┤ │1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 │ │ │分命令」公文書1張(本院 │告沒收) │ │ │ │卷四第24頁) │ │ ├─┤ ├────────────┼────────────┤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 │ │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告沒收) │ │ │ │張(本院卷四第25頁) │ │ ├─┤ ├────────────┼────────────┤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 │ │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張( │告沒收) │ │ │ │本院卷四第26頁) │ │ ├─┤ ├────────────┼────────────┤ │16│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 │ │ │命令」公文書1張(本院卷 │告沒收) │ │ │ │四第27頁) │ │ ├─┼────┼────────────┼────────────┤ │17│附表二編│「法務部」公文2張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 │ │號2所示 │ │告沒收) │ ├─┼────┼────────────┼────────────┤ │18│附表二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無) │ │ │號3所示 │科」公文書2張(103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6卷後正本袋內) │ │ ├─┤ ├────────────┼────────────┤ │19│ │「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左列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 │ │ │收」公文書1張(103年度少│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連偵字第6卷後正本袋內) │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20│附表二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左列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士│ │ │號4所示 │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林地檢署」印文1枚 │ │ │ │張(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 │ │ │卷第185頁) │ │ ├─┤ ├────────────┼────────────┤ │21│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左列文書上偽造之「端股朱│ │ │ │」公文書1張(103年度少連│朝亮」印文1枚、「法務部 │ │ │ │偵字第6號卷第186頁)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 │ │ │令執行處邑」印文1枚 │ └─┴────┴────────────┴────────────┘ 附表五(本案扣案應沒收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持│證據所在頁碼 │ │號│ │/單│有│ │ │ │ │位 │人│ │ ├─┼──────────┼──┼─┼──────────────┤ │1 │Taiwan mobile廠牌行 │2支 │蔡│1.蔡豐洧102年11月28日警詢筆 │ │ │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 │豐│ 錄(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IMEI均為:00000000│ │洧│ 12號卷第21頁) │ │ │0000000號,警方扣押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物品編號1及22) │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 12號卷第28至32頁) │ │2 │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3.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233號 │ │ │(無SIM卡、IMEI:356│ │ │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0│ │ │000000000000號) │ │ │ 至43頁) │ ├─┼──────────┼──┤ │4.苗栗縣警察局104年7月16日苗│ │3 │ELYIA廠牌黑色行動電 │1支 │ │ 警刑字第1040031301號函(本│ │ │話(無SIM卡及電池、 │ │ │ 院卷二第160頁)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1號) │ │ │ │ ├─┼──────────┼──┤ │ │ │4 │ELYIA廠牌白色行動電 │1支 │ │ │ │ │話(無SIM卡及電池、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7號) │ │ │ │ ├─┼──────────┼──┤ │ │ │5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無SIM卡及電池、IME│ │ │ │ │ │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6 │ELYIA廠牌紅色行動電 │1支 │ │ │ │ │話(無SIM卡及電池、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5號) │ │ │ │ ├─┼──────────┼──┼─┼──────────────┤ │7 │SK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林│1.林郁杰10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郁│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12│ │ │SIM卡1張、IMEI:1867│ │杰│ 號卷第44背面) │ │ │000000000000) │ │ │2.林郁杰10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 ├─┼──────────┼──┤ │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 │8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第101頁) │ │ │(含門號000000000000│ │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5號SIM卡1張、IMEI:3│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 12號卷第58至61頁) │ ├─┼──────────┼──┤ │4.扣案物品照片(苗警刑偵二字│ │9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4張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8頁│ │ │(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5.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261號 │ │ │24、0000000000) │ │ │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7│ │ │ │ │ │ 至38頁) │ ├─┼──────────┼──┼─┼──────────────┤ │10│ZET廠牌行動電話(含 │1支 │賴│1.賴○銘於102年10月22日之警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詢、偵訊、102年11月20日警 │ │ │卡1張、IMEI:0000000│ │銘│ 詢及10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 │ │00000000號) │ │ │ 102年度他字第5298卷一第138│ │ │ │ │ │ 至149頁、苗警刑偵二字第102│ │ │ │ │ │ 0000000號卷第288至292頁、1│ │ │ │ │ │ 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11│ │ │ │ │ │ 頁) │ │ │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1020 │ │ │ │ │ │ 000000號卷第174至176接177 │ │ │ │ │ │ 至178頁)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24020號卷第140至141頁) │ ├─┼──────────┼──┼─┼──────────────┤ │11│HTC廠牌行動電話(門 │1支 │廖│1.廖原頡102年10月22日之警詢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原│ 、偵訊及102年12月3日之警詢│ │ │張、IMEI:0000000000│ │頡│ 筆錄(苗警刑偵二字第102005│ │ │75271號) │ │ │ 7312號卷第208、214至215頁 │ │ │ │ │ │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一 │ │ │ │ │ │ 第81頁) │ │ │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 │ │ │ 12號卷第174至175接177頁)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24020號卷第140至141頁) │ ├─┼──────────┼──┼─┼──────────────┤ │12│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謝│1.謝○杰102年11月30日警詢筆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錄(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卡1張、IMEI:0000000│ │杰│ 12號卷第301至303頁) │ │ │00000000號)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 │ │ │ │ 12號卷第174至175接177頁) │ │ │ │ │ │3.扣案物品照片(102年度偵字 │ │ │ │ │ │ 第24020號卷第140至141頁) │ └─┴──────────┴──┴─┴──────────────┘ 附表六(扣案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所有人 │ 扣案地點 │ 扣案物品 │ ├──┼────┼──────────┼─────────────┤ │ 1 │李昱皇 │臺中市○○路0段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臺中地檢署) │(含鎖匙)1部 │ ├──┼────┼──────────┼─────────────┤ │ 2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 │ │ │132巷45號5樓之2 │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3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隨身碟1個(廠牌:APACOR) │ │ │ │132巷45號5樓之2 │ │ ├──┼────┼──────────┼─────────────┤ │ 4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筆記本2本 │ │ │ │132巷45號5樓之2 │ │ ├──┼────┼──────────┼─────────────┤ │ 5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存摺9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132巷45號5樓之2 │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9號、兆豐銀行帳號:042533│ │ │ │ │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萬通國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536號、郵局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號) │ ├──┼────┼──────────┼─────────────┤ │ 6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70000│ │ │ │132巷45號5樓之2 │000000000000號) │ ├──┼────┼──────────┼─────────────┤ │ 7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匯款單1張 │ │ │ │132巷45號5樓之2 │ │ ├──┼────┼──────────┼─────────────┤ │ 8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132巷45號5樓之2 │(含鎖匙)1部 │ ├──┼────┼──────────┼─────────────┤ │ 9 │蔡豐洧 │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132巷45號5樓之2 │(含鎖匙)1部(已發還) │ ├──┼────┼──────────┼─────────────┤ │ 10 │林郁杰 │臺中市潭子區光陽路82│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 │ │ │巷23號4樓 │00000000號(含門號:098307│ │ │ │ │8227號SIM卡1張)、IMEI:35│ │ │ │ │0000000000000號】 │ ├──┼────┼──────────┼─────────────┤ │ 11 │林郁杰 │臺中市潭子區光陽路8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 │ │ │ │巷23號4樓 │重2.0公克) │ ├──┼────┼──────────┼─────────────┤ │ 12 │賴○銘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 │ │189巷2號 │0000000號)、Ipad 1臺 │ ├──┼────┼──────────┼─────────────┤ │ 13 │許○羽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1支【(IMEI:86661│ │ │ │189巷2號 │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 │ 14 │劉嘉浩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2支【(IMEI:35214│ │ │ │189巷2號 │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15 │劉嘉鎧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 │ │ │189巷2號 │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16 │劉嘉鎧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公 │ │ │ │189巷2號 │克) │ ├──┼────┼──────────┼─────────────┤ │ 17 │蔡奕凱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行動電話5支【IMEI:0000000│ │ │ │189巷2號 │000000000號、IMEI:0000000│ │ │ │ │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 │ │007203號(0000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18 │蔡奕凱 │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分別 │ │ │ │189巷2號 │含袋重0.7公克、23.4公克、 │ │ │ │ │25.7公克)、愷他命吸食工具│ │ │ │ │、電子磅秤2個 │ └──┴────┴──────────┴─────────────┘ 附表七(另案扣案應沒收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持│另案案號│犯罪事實│ │號│ │單位 │有│ │對照 │ │ │ │ │人│ │ │ ├─┼──────────────┼───┼─┼────┼────┤ │1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 │尤│本院102 │附表一編│ ├─┼──────────────┼───┤○│年度少護│號2 │ │2 │牛皮紙袋 │6個 │嘉│字第647 │ │ ├─┼──────────────┼───┤ │號卷 │ │ │3 │背包 │1個 │ │ │ │ ├─┼──────────────┼───┤ │ │ │ │4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 │ │ │ │ │76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 │ │ │ │ │ │340458/5號) │ │ │ │ │ │ │ │ │ │ │ │ ├─┼──────────────┼───┤ │ ├────┤ │5 │白色SK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 │ │(無) │ │ │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86│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6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1張 │陳│本院102 │附表二編│ ├─┼──────────────┼───┤○│年度少護│號3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暘│字第680 │ │ │ │ │ │ │號卷 │ │ └─┴──────────────┴───┴─┴────┴────┘ 附表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書認詐欺金額 逾980,000元部分): ┌─┬──┬──────────────────────┬──┬─┐ │受│時間│行騙手法 │損失│取│ │害│ │ │金額│款│ │人│ │ │ │人│ ├─┼──┼──────────────────────┼──┼─┤ │告│102 │劉嘉鎧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02 │陳│ │訴│年7 │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秀琴,佯稱:伊為署 │萬元│○│ │人│月30│北醫院人員,「蔡先生」拿其身分證件辦理醫療診│ │暘│ │張│日、│斷聲請,但缺乏委託書,其證件遭冒用云云;另自│ │ │ │秀│31日│稱新北市刑大員警李世文之人佯稱:涉嫌林文華洗│ │ │ │琴│ │錢詐騙案,屢經傳喚未到案說明,需由陳瑞仁檢察│ │ │ │ │ │官續行處理云云;另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人佯稱:│ │ │ │ │ │懷疑其為該人之共犯,請其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 │ │ │ │ │領交出,以協助調查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琴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郵局提領48萬元後,在│ │ │ │ │ │新北市新莊區勞動中心前,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不詳之人,該男子遂交予告訴人張秀琴簽收偽造之│ │ │ │ │ │公文及監管收據各1紙,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人佯 │ │ │ │ │ │稱,復於翌(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 │ │ │ │ │人張秀琴佯稱:需再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云云,│ │ │ │ │ │致告訴人張秀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 │ │ │ │ │農會提領54萬元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民安│ │ │ │ │ │東路萊爾富前,交付予陳○暘,陳○暘則交予告訴│ │ │ │ │ │人張秀琴簽收偽造之公文及監管收據各1紙(詐欺 │ │ │ │ │ │金額980,000元部分,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一 │ │ │ │ │ │編號3所示,此部分僅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追加起訴書認詐欺金額 │ │ │ │ │ │逾980,000元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