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綸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
- 被告
- 徐嘉榮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石昕融
朱冠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子綸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徐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石昕融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詐欺康嘉芸部分無罪。
四、朱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罪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詐欺康嘉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綸〈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王晶」、「倫哥」〉自民國106年4月26日前之106年4月下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麥」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麥」)之邀集,參與「小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寶」(或稱「寶哥」、「住商不動產」)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小麥」詐欺集團),負責監督、管理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等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或交與「小麥」等指定之人,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而藉此牟利。王子綸並於106年4月下旬之106年4月26日前某日,依「小麥」、「陳」之指示,安排在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成員邱義烜(另由檢警偵辦中)承租並入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05號房,並監督邱義烜之車手活動;復於106年4月26日前之106年4月下旬某日,依「阿寶」之指示,介紹具有同一犯意之徐嘉榮(微信暱稱「阿騰」或「古早味紅茶」)參與該「小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徐嘉榮負責為「小麥」詐欺集團收取郵寄至超商之詐欺帳戶金融卡包裹,依「阿寶」等之指示,將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車手、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與上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200元不等。石昕融(微信暱稱「阿融」)、朱冠綸(微信暱稱「小朱」)自106年5月13日前之106年5月初某日起,亦參與該「小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為「小麥」詐欺集團測試金融卡是否正常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王子綸、徐嘉榮之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由王子綸、徐嘉榮轉交給「小麥」詐欺集團成員。王子綸、徐嘉榮均自106年4月26日前之106年4月下旬某日起;石昕融、朱冠綸均自106年5月13日前之106年5月初某日起,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子綸、徐嘉榮並與「小麥」、「陳」、「阿寶」、邱義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行為;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並與「小麥」、「陳」、「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㈡行為;王子綸、徐嘉榮並與「小麥」、「陳」、「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㈢行為:
㈠王子綸、徐嘉榮、「小麥」、「陳」、「阿寶」、邱義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徐嘉榮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戶名張書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書豪合庫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所示之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戶名張書豪、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書豪三信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⑵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各1張與邱義烜,並指示邱義烜持該等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且由「小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麗蓉後,致張麗蓉陷於錯誤,委請兒子黃俊賢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小麥」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⑵、⑶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而由邱義烜於附表一編號㈠「提款情形」欄⑴、⑵所示之時間,依「阿寶」之指示,持上開張書豪合庫帳戶及上開張書豪三信帳戶之金融卡,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提款情形」欄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該附表一編號㈠「提款情形」欄⑴、⑵所示之款項後,再於106年4月26日下午1時39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地下2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之某木瓜牛奶店,分別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由徐嘉榮轉給王子綸交與「小麥」詐欺集團某成員,並於106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某處,收受由王子綸交由徐嘉榮轉交之2,800元報酬。
㈡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小麥」、「陳」、「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徐嘉榮於106年5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後方之綠園道某處,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詠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交與石昕融、朱冠綸,並指示石昕融、朱冠綸持該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約定將領得之款項在上開綠園道交與徐嘉榮。且由「小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文誠,致陳文誠陷於錯誤,先於106年5月13日下午3時55分、3時5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10,045元至合庫商銀左營分行戶名林惠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惠容合庫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①、②所示】。而石昕融、朱冠綸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由石昕融負責持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操作自動櫃員機測試、朱冠綸負責把風(起訴書原載由朱冠綸負責提款、石昕融負責把風,應予更正)時,經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而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盤查查獲,並在石昕融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朱冠綸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徐嘉榮前揭所交付之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之後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文誠因前揭受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③、⑵①、②、③、⑶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接續匯款至「小麥」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⑵、⑶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王子綸、徐嘉榮、「小麥」、「陳」、「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小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害人」欄所示之康嘉芸。而警方因前揭查獲石昕融、朱冠綸,乃循線追查石昕融、朱冠綸之上手,而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經徐嘉榮同意後,對徐嘉榮執行搜索扣押,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逮捕徐嘉榮,徐嘉榮因在康嘉芸尚未匯款前,即經警執行搜索扣押而查獲,致尚未詐欺取財得逞。之後,康嘉芸因前揭受詐欺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小麥」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二、嗣石昕融、朱冠綸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經警查獲後,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配合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⑵、附表一編號㈢「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提領9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配合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提領56,000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且警查獲石昕融、朱冠綸後,循線追查渠等之上手,而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經徐嘉榮同意後,對徐嘉榮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逮捕徐嘉榮;於106年5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經王子綸同意後,對王子綸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並旋逮捕王子綸。
三、案經黃俊賢、陳文誠、康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及被告王子綸、徐嘉榮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子綸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55、15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子綸均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訊之被告徐嘉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7、155、15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嘉榮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而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訊之被告石昕融就其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55、156頁),惟辯稱:我被抓時還沒有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訊之被告朱冠綸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55、156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並有被告王子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1至16頁)、被告王子綸被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內WeChat群組對話照片(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28至31頁)、被告王子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20至24頁)、被告徐嘉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43至49頁)、被告徐嘉榮被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內WeChat群組對話照片(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60、61頁)、被告徐嘉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石昕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81至84頁)、被告石昕融被扣押物品之影本、照片、手機內WeChat群組對話照片(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91、94、97至103頁)、被告石昕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76至80頁)、被告朱冠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14至119、128至131、133至136頁)、被告朱冠綸被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內WeChat群組對話照片(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47至155頁)、被告朱冠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40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②106偵13248卷一第52-1、52-2頁)、邱義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②106偵13248卷一第95至97頁)、106年7月5日偵查報告(見②106偵13248卷一第107頁)在卷,及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㈠、㈡、㈢、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編號㈠、㈡、附表六編號、、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物、款項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二、而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子綸於106年5月14日警詢時稱:我是經「小麥」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管理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收取成員領取之詐騙款項等語(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7、8頁);於106年6月23日警詢時稱:我是擔任監控第一線提款車手之工作。106年4月下旬,被告徐嘉榮問我有沒有錢可以賺,我就明確向被告徐嘉榮說有一個詐欺工作,是要去收錢的,問他要不要做,他答應了等語(見②106偵13248卷一第88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徐嘉榮於106年4月20日左右,問我有沒有工作,我邀被告徐嘉榮加入該「小麥」詐欺集團,我當時直接向被告徐嘉榮講明,詐欺車手去領款,再由被告徐嘉榮去向詐欺車手收取該領到的錢,我有明白的跟被告徐嘉榮說,該等款項就是詐欺之款項,被告徐嘉榮聽了我這樣說,就明白告訴我要做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徐嘉榮於106年5月14日警詢時稱:我是負責金融卡及存摺之取件和收取詐騙款項,我是去超商領取物件,將物品拍照傳給集團成員暱稱「住商不動產」(按即「阿寶」),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收取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提領之詐騙款項等語(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38、40頁);於106年7月5日偵查中稱:我於106年4月底去拿金融卡交給邱義烜,邱義烜領款後,我再去向邱義烜取款後交給「寶哥」等語(見②106偵13248卷一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06年4月26日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這是在做詐欺的事情,是被告王子綸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106年5月14日警詢時均稱:我們擔任詐欺車手,我們所持用之金融卡是被告徐嘉榮交給我們,讓我們做詐欺車手測試卡片是否正常、提款用的,提領詐騙款項後,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就會約定地點收取款項等語(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68、69、70、109、110頁)。
㈢查被告王子綸參與「小麥」詐欺集團之工作包含負責監督、管理車手,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被告徐嘉榮負責為「小麥」詐欺集團收取郵寄至超商之詐欺帳戶金融卡包裹,依「阿寶」等之指示,將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車手、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與上手;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參與「小麥」詐欺集團之工作包含擔任詐欺車手負責測試金融卡是否正常及提領詐得款項。足認渠等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期間內,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小麥」詐欺集團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㈣而「小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文誠,而告訴人陳文誠受詐欺後,陷於錯誤,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⑵、⑶之轉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文誠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③106偵13248卷二第201、20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復有合庫商銀左營分行於106年9月27日以合金左營字第1060003105號函檢送上開林惠容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於106年6月7日以投營字第0000000037號函檢送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③106偵13248卷二第191至19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於106年9月25日以一總營集字第98093號函檢送上開黃冠翔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在卷可查。堪認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⑵、⑶之帳戶,均應該「小麥」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轉帳所使用之帳戶。查告訴人陳文誠於受詐欺後,既已於106年5月13日下午3時55分、3時58分許,轉帳29,985元、10,045元至「小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林惠容合庫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①、②所示),嗣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始經警盤查而查獲(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68、81、82、108、128、129頁),之後告訴人陳文誠於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③、⑵①、②、③、⑶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帳至「小麥」詐欺集團所使用該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③、⑵①、②、③、⑶所示),此後被告徐嘉榮始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搜索扣押而查獲(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43、44頁);被告王子綸始於106年5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搜索扣押而查獲(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1、12頁)。則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經警查獲時,告訴人陳文誠已匯款至「小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林惠容合庫帳戶;被告徐嘉榮、王子綸經警查獲時,告訴人陳文誠已匯款至「小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⑵、⑶所示帳戶,是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文誠部分,應均構成既遂。
㈤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查:
⒈「小麥」詐欺集團某成員,係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間即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康嘉芸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康嘉芸受詐欺後,陷於錯誤,始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㈢「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康嘉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③106偵13248卷二第196、197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③106偵13248卷二第198頁)。而被告石昕融、朱冠綸係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即經警查獲,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小麥」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康嘉芸施用詐術前,亦即於「小麥」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為警查獲,是尚難認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就「小麥」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康嘉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警方係於查獲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後,循線追查渠等之上手被告徐嘉榮、王子綸,而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被告徐嘉榮同意後,對被告徐嘉榮執行搜索扣押,且旋於同日下午6時許逮捕被告徐嘉榮(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43、44、56頁)。足認被告徐嘉榮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遭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已實際上遭警查獲,則被告徐嘉榮係於「小麥」詐欺集團成員已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康嘉芸實施詐欺後,告訴人康嘉芸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轉帳前之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已遭警查獲,應屬未詐欺取財得逞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⒊「小麥」詐欺集團既以如附表一編號㈢「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該帳戶必為該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而處分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有多端,諸如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轉帳;以存摺、印鑑臨櫃提款、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而金融卡亦得以申請補發方式取得。則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經警查獲時,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金融卡(即如附表一編號㈢「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遭警扣押,惟該帳戶並無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仍可使用,嗣告訴人康嘉芸受「小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後,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㈢「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後,至被告石昕融、朱冠綸配合警方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前,「小麥」詐欺集團縱無法以遭扣案之該張金融卡提款、轉帳,惟仍得以前揭所述之其他方式提領、轉帳或匯款,況金融卡縱遭扣案,亦得透過原開戶人以申請補發方式取得新的金融卡,是「小麥」詐欺集團對該轉入之款項仍具有管領能力,被告王子綸係於告訴人康嘉芸於106年5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轉帳入如附表一編號㈢「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後,始於106年5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搜索扣押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遭逮捕(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1、12、18頁)自屬詐欺既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並於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為本案行為前之106年4月21日已生效。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二、核⒈被告王子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⒉被告徐嘉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然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⒊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未敘及被害人張麗蓉受「小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委託告訴人黃俊賢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戶名蘇燕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蘇燕津彰銀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⑶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記載經本院更正後之被害人張麗蓉受詐欺後委請告訴人黃俊賢匯款至上開張書豪合庫帳戶及上開張書豪三信帳戶(即附表一編號㈠「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⑵)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敘及告訴人陳文誠受「小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帳至上開林惠容合庫帳戶(即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⑴)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黃冠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黃冠翔一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⑶)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陳文誠受詐欺後轉帳至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㈡「交付詐欺款情形」欄⑵)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子綸、徐嘉榮與「小麥」、「陳」、「阿寶」、邱義烜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㈠);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小麥」、「陳」、「阿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㈡);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小麥」、「陳」、「阿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子綸、徐嘉榮與「小麥」、「陳」、「阿寶」、邱義烜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詐欺方法對被害人張麗蓉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小麥」、「陳」、「阿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於106年5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下午3時餘許,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詐欺方法對告訴人陳文誠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王子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徐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嘉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被告王子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被告徐嘉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共同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而被告徐嘉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情形,暨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均已與告訴人黃俊賢、陳文誠、康嘉芸達成調解;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均已與告訴人陳文誠達成調解(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就與告訴人黃俊賢、陳文誠調解成立內容;被告石昕融、朱冠綸與告訴人陳文誠調解成立內容,均約定分期付款,調解成立內容詳卷),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86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在卷可查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徐嘉榮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安區公所106年9月20日安區社字第106001201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王子綸、徐嘉榮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犯罪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文誠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石昕融、朱冠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緩刑期間,能按渠等與告訴人陳文誠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石昕融、朱冠綸與告訴人陳文誠所調解成立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石昕融、朱冠綸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32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支付予告訴人陳文誠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石昕融、朱冠綸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陳文誠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3791號、第24121號、第25972號、第27752號起訴書起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已另涉犯上開案件於另案審理中,是認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被告石昕融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石昕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朱冠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冠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徐嘉榮所有,其中之SIM卡係邱義烜贈與被告徐嘉榮而屬被告徐嘉榮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王子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子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被告徐嘉榮所有,業據被告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被告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內之WeChat群組對話有被告徐嘉榮與被告王子綸、石昕融、朱冠綸為本案詐欺之對話(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且被告徐嘉榮於警詢時自承該對話內容為詐欺集團工作指派談話內容等語(見①第一分局警卷第41頁),堪認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是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㈢、附表六編號、、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物,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以如附表二編號㈢、附表三編號㈢、附表六編號、、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六編號、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之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融卡,為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徐嘉榮依「阿寶」指示至便利商店取貨後交給被告石昕融、朱冠綸作為本案詐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徐嘉榮、朱冠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則「小麥」詐欺集團固得使用該帳戶金融卡以提領款項、轉帳等,然是否已取得該帳戶金融卡之所有權尚屬有疑,是尚難遽認該帳戶金融卡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交易明細表,係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106年5月13日在自動櫃員機測試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金融卡時所印,業據被告朱冠綸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並有該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融卡,固經被告石昕融以自動櫃員機測試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交易明細表,業據被告石昕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該帳戶並非本案所使用之詐欺帳戶,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㈩、至、附表七編號㈡至㈦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五、被告石昕融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SIM卡係我父親借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SIM卡係我太太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而均尚難認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朱冠綸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金融卡(即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所領出之款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明細表,係被告朱冠綸前揭配合警方領款時所產生之交易明細表,則如附表四編號㈠、㈡、附表五編號㈠、㈡所示之款項、交易明細表既均係被告朱冠綸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領出之款項暨所產生之交易明細表,即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王子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得之報酬為2,500元,並非領現金,而係以我之前向「小麥」、「阿寶」所借之債務扣抵,亦即該債務可以減少2,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我都沒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被告徐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分得1,200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都沒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無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被告王子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徐嘉榮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均已於本案審理中,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黃俊賢成立調解,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黃俊賢,而審酌被告王子綸、徐嘉榮與告訴人黃俊賢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顯高於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黃俊賢得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作為執行名義,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權益,若再對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王子綸、徐嘉榮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朱冠綸均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渠等就該部分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石昕融、朱冠綸被訴詐欺告訴人康嘉芸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嘉榮(被告徐嘉榮此部分犯行所犯之罪,業如前述)於106年5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後方之綠園道某處,將如附表八所示之上開張詠勝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交與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指示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持該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約定將領得款項在上開綠園道交與被告徐嘉榮。被告石昕融、朱冠綸遂於106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朱冠綸負責提款、被告石昕融負責把風,準備提領如附表八由「小麥」詐欺集團成員向該附表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得手、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時,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盤查查獲。而認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王子綸、徐嘉榮、石昕融及朱冠綸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對共犯之證述。二、告訴人康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憑據。三、被告王子綸查扣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被告朱冠綸查扣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四、上開張詠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155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6、155頁),然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就「小麥」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康嘉芸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二、㈤⒈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前開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石昕融、朱冠綸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已載明:「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1罪及共同加重詐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則本案判決所論罪數固然與起訴書所論罪數不同,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之,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石昕融、朱冠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共同參│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罪刑 │沒收 │
│號│與本次│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
│ │犯罪之│ │ │方式、金額、│地點、提款│ │ │ │
│ │本案被│ │ │轉入、匯入或│金額(簡稱│ │ │ │
│ │告 │ │ │存入之詐欺帳│「提款情形│ │ │ │
│ │ │ │ │戶(簡稱「交│」欄) │ │ │ │
│ │ │ │ │付詐欺款情形│ │ │ │ │
│ │ │ │ │」欄) │ │ │ │ │
├─┼───┼───┼─────┼──────┼─────┼──────┼──────┼───────┤
│㈠│王子綸│張麗蓉│「小麥」詐│⑴ │⑴① │① │① │① │
│〈│、 │(張麗│欺集團某成│於106年4月26│邱義烜於 │被告王子綸於│王子綸犯三人│扣案如附表六編│
│起│徐嘉榮│蓉委請│員於106年4│日下午1時21 │106年4月26│警詢、偵查、│以上共同詐欺│號、附表七編│
│訴│ │兒子黃│月26日上午│分許,在臺南│日下午1時 │本院審理時之│取財罪,處有│號㈠所示之物,│
│書│ │俊賢匯│10時46分許│市麻豆區中山│31分24秒、│自白(見①第│期徒刑壹年柒│均沒收之。 │
│附│ │款,黃│,撥打電話│路之華南商業│1時33分19 │一分局警卷第│月。 │ │
│表│ │俊賢提│與張麗蓉,│銀行,臨櫃匯│秒、1時34 │5至10頁、② ├──────┼───────┤
│一│ │出告訴│佯稱為張麗│款17萬元至合│分6秒、1時│106偵13248卷│② │② │
│〉│ │,起訴│蓉之兄弟張│作金庫戶名張│34分51秒、│一第34、35、│徐嘉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六編│
│ │ │書原載│崑智,急需│書豪、帳號16│1時35分47 │70至74、87至│以上共同詐欺│號、附表七編│
│ │ │「小麥│交付貨款,│00000000000 │秒、1時36 │90、119、120│取財罪,處有│號㈠所示之物,│
│ │ │」詐欺│請張麗蓉先│號帳戶(簡稱│分36秒、1 │頁、本院卷一│期徒刑壹年陸│均沒收之。 │
│ │ │集團成│代為匯款給│張書豪合庫帳│時38分51秒│第24至26頁、│月。 │ │
│ │ │員直接│廠商即至右│戶) │、1時39分 │本院卷二第5 │ │ │
│ │ │向黃俊│列張書豪之│ │41秒許,在│、155、156頁│ │ │
│ │ │賢詐欺│帳戶云云,│ │臺中市西屯│)、 │ │ │
│ │ │,應予│致張麗蓉陷│ │區臺灣大道│② │ │ │
│ │ │更正)│於錯誤,委│ │3段251號臺│被告徐嘉榮於│ │ │
│ │ │ │請兒子黃俊│ │中大遠百11│警詢、偵查、│ │ │
│ │ │ │賢匯款,黃│ │樓所設金融│本院審理時之│ │ │
│ │ │ │俊賢乃於右│ │機構自動櫃│自白(見①第│ │ │
│ │ │ │列時間、地│ │員機,提款│一分局警卷第│ │ │
│ │ │ │點、以右列│ │合計15萬元│37至42頁、②│ │ │
│ │ │ │方式匯款右│ │、 │106偵13248卷│ │ │
│ │ │ │列金額至右│ │②其餘2萬 │一第32、33、│ │ │
│ │ │ │列張書豪合│ │元轉帳人不│60至65、80至│ │ │
│ │ │ │庫帳戶及右│ │明 │83、109、110│ │ │
│ │ │ │列張書豪三│ │ │頁、本院卷一│ │ │
│ │ │ │信帳戶,嗣├──────┼─────┤第22、23頁、│ │ │
│ │ │ │該「小麥」│⑵ │⑵ │本院卷二第6 │ │ │
│ │ │ │詐欺集團某│於106年4月26│邱義烜於 │、7、155、 │ │ │
│ │ │ │成員復於 │日下午1時26 │106年4月26│156頁)、 │ │ │
│ │ │ │106年4月27│分許,在臺南│日下午1時 │③ │ │ │
│ │ │ │日上午11時│市麻豆區中山│27分58秒、│共同被告邱義│ │ │
│ │ │ │21分許,再│路之華南商業│1時28分33 │烜於警詢之陳│ │ │
│ │ │ │次撥打電話│銀行,臨櫃匯│秒、1時29 │述(見②106 │ │ │
│ │ │ │與張麗蓉,│款10萬元至三│分8秒、1時│偵13248卷一 │ │ │
│ │ │ │佯稱為張麗│信商銀戶名張│29分35秒、│第91至94頁)│ │ │
│ │ │ │蓉之兄弟張│書豪、帳號10│1時30分3秒│、 │ │ │
│ │ │ │崑智,急需│00000000號帳│許,在上址│④ │ │ │
│ │ │ │交付貨款,│戶(簡稱張書│大遠百12樓│告訴人黃俊賢│ │ │
│ │ │ │請張麗蓉先│豪三信帳戶)│所設置之金│於警詢之指述│ │ │
│ │ │ │代為匯款給│ │融機構自動│(見②106偵 │ │ │
│ │ │ │廠商即至右│ │櫃員機,提│13248卷一第 │ │ │
│ │ │ │列蘇燕津之│ │款合計10萬│209至212頁)│ │ │
│ │ │ │帳戶云云,│ │元 │、 │ │ │
│ │ │ │致張麗蓉陷│ │ │⑤ │ │ │
│ │ │ │於錯誤,委├──────┼─────┤華南商業銀行│ │ │
│ │ │ │請兒子黃俊│⑶ │⑶ │匯款回條聯影│ │ │
│ │ │ │賢匯款,黃│於106年4月27│遭提款部分│本(見②106 │ │ │
│ │ │ │俊賢乃於右│日下午1時6分│款項,提款│偵13248卷一 │ │ │
│ │ │ │列時間、地│許,在臺南市│人不明,黃│第220頁)、 │ │ │
│ │ │ │點、以右列│麻豆區興國路│俊賢嗣已領│郵政跨行匯款│ │ │
│ │ │ │方式匯款右│郵局,臨櫃匯│回130,159 │申請書影本(│ │ │
│ │ │ │列金額至右│款15萬元至彰│元(見本院│見②106偵 │ │ │
│ │ │ │列蘇燕津彰│化商銀戶名蘇│卷二第92頁│13248卷一第 │ │ │
│ │ │ │銀帳戶 │燕津、帳號62│) │221頁)、 │ │ │
│ │ │ │ │000000000000│ │⑥ │ │ │
│ │ │ │ │號帳戶(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蘇燕津彰銀帳│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戶) │ │錄表、臺南市│ │ │
│ │ │ │ │ │ │警察局麻豆分│ │ │
│ │ │ │ │【起訴書犯罪│ │局埤頭派出所│ │ │
│ │ │ │ │事實雖未敘及│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此部分,然此│ │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部分因與起訴│ │格式表、警示│ │ │
│ │ │ │ │書所記載經本│ │帳戶凍結通報│ │ │
│ │ │ │ │院更正之張麗│ │單、金融機構│ │ │
│ │ │ │ │蓉受詐欺後委│ │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請黃俊賢匯款│ │單、受理各類│ │ │
│ │ │ │ │至上開張書豪│ │案件紀錄表、│ │ │
│ │ │ │ │合庫帳戶及上│ │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開張書豪三信│ │報案三聯單(│ │ │
│ │ │ │ │帳戶部分,具│ │見②106偵132│ │ │
│ │ │ │ │有接續犯之包│ │48卷一第213 │ │ │
│ │ │ │ │括一罪關係,│ │至219、222、│ │ │
│ │ │ │ │而為起訴效力│ │223頁)、 │ │ │
│ │ │ │ │所及,本院自│ │⑦ │ │ │
│ │ │ │ │應併予審理】│ │合庫商銀北臺│ │ │
│ │ │ │ │ │ │中分行於106 │ │ │
│ │ │ │ │ │ │年9月29日以 │ │ │
│ │ │ │ │ │ │合金北臺中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檢送上開│ │ │
│ │ │ │ │ │ │張書豪合庫帳│ │ │
│ │ │ │ │ │ │戶之開戶基本│ │ │
│ │ │ │ │ │ │資料、交易明│ │ │
│ │ │ │ │ │ │細(見本院卷│ │ │
│ │ │ │ │ │ │一第159至161│ │ │
│ │ │ │ │ │ │頁)、 │ │ │
│ │ │ │ │ │ │⑧ │ │ │
│ │ │ │ │ │ │三信商銀於 │ │ │
│ │ │ │ │ │ │106年9月28日│ │ │
│ │ │ │ │ │ │以三信銀管字│ │ │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送上開張│ │ │
│ │ │ │ │ │ │書豪三信帳戶│ │ │
│ │ │ │ │ │ │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 │ │
│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 │ │ │第148至151頁│ │ │
│ │ │ │ │ │ │)、 │ │ │
│ │ │ │ │ │ │⑨ │ │ │
│ │ │ │ │ │ │彰化商銀歸仁│ │ │
│ │ │ │ │ │ │分行於106年9│ │ │
│ │ │ │ │ │ │月28日以彰歸│ │ │
│ │ │ │ │ │ │仁字第106000│ │ │
│ │ │ │ │ │ │90號函檢送上│ │ │
│ │ │ │ │ │ │開蘇燕津彰銀│ │ │
│ │ │ │ │ │ │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見本院│ │ │
│ │ │ │ │ │ │卷一153至156│ │ │
│ │ │ │ │ │ │第頁)、 │ │ │
│ │ │ │ │ │ │⑩ │ │ │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翻拍邱義烜準│ │ │
│ │ │ │ │ │ │備提款畫面、│ │ │
│ │ │ │ │ │ │金融卡照片(│ │ │
│ │ │ │ │ │ │見②106偵 │ │ │
│ │ │ │ │ │ │13248卷一第 │ │ │
│ │ │ │ │ │ │100、102頁)│ │ │
│ │ │ │ │ │ │、 │ │ │
│ │ │ │ │ │ │⑪ │ │ │
│ │ │ │ │ │ │106年7月5日 │ │ │
│ │ │ │ │ │ │偵查報告(見│ │ │
│ │ │ │ │ │ │②106偵13248│ │ │
│ │ │ │ │ │ │卷一第107頁 │ │ │
│ │ │ │ │ │ │) │ │ │
├─┼───┼───┼─────┼──────┼─────┼──────┼──────┼───────┤
│㈡│王子綸│陳文誠│「小麥」詐│⑴ │提款人不明│① │① │① │
│〈│、 │(提出│欺集團某成│於下列時間,│ │被告王子綸之│王子綸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徐嘉榮│告訴)│員於106年5│在臺南市之自│ │陳述同上㈠、│以上共同詐欺│號編號㈢、附表│
│訴│、 │ │月13日下午│動櫃員機,轉│ │② │取財罪,處有│三編號㈡、㈢、│
│書│石昕融│ │3時5分許、│入下列金額至│ │被告徐嘉榮之│期徒刑壹年伍│附表六編號、│
│附│、 │ │3時餘許, │合庫商銀左營│ │陳述同上㈠、│月。 │、附表七編號│
│表│朱冠綸│ │假冒蝦皮拍│分行戶名林惠│ │③ │ │㈠所示之物,均│
│二│ │ │賣購物網站│容、帳號3166│ │被告石昕融於│ │沒收之。 │
│〉│ │ │批發商、郵│00000 0000號│ │警詢、偵查、├──────┼───────┤
│ │ │ │局人員,接│帳戶(簡稱林│ │本院審理時之│② │② │
│ │ │ │續撥打電話│惠容合庫帳戶│ │自白(見①第│徐嘉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予陳文誠,│): │ │一分局警卷第│以上共同詐欺│號編號㈢、附表│
│ │ │ │佯稱陳文誠│① │ │67至73頁、②│取財罪,處有│三編號㈡、㈢、│
│ │ │ │在網站購物│於106年5月13│ │106偵13248卷│期徒刑壹年肆│附表六編號、│
│ │ │ │,需操作自│日下午3時55 │ │一第30、31頁│月。 │、附表七編號│
│ │ │ │動櫃員機取│分許,轉入 │ │、本院卷二第│ │㈠所示之物,均│
│ │ │ │消云云,致│29,985元、 │ │6、155、156 │ │沒收之。 │
│ │ │ │陳文誠陷於│② │ │頁)、 ├──────┼───────┤
│ │ │ │錯誤,依指│於106年5月13│ │④ │③ │③ │
│ │ │ │示操作自動│日下午3時58 │ │被告朱冠綸於│石昕融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櫃員機,而│分許,轉入 │ │警詢、偵查、│以上共同詐欺│號編號㈢、附表│
│ │ │ │於右列時間│10,045元、 │ │本院審理時之│取財罪,處有│三編號㈡、㈢、│
│ │ │ │、地點、以│③ │ │自白(見①第│期徒刑壹年參│附表六編號、│
│ │ │ │右列方式轉│於106年5月13│ │一分局警卷第│月。 │、附表七編號│
│ │ │ │帳右列金額│日下午4時23 │ │107至113頁、│ │㈠所示之物,均│
│ │ │ │至右列帳戶│分許,轉入29│ │②106偵13248│ │沒收之。 │
│ │ │ │。 │,985元 │ │卷一第28、29│ │ │
│ │ │ │ │ │ │頁、本院卷二├──────┼───────┤
│ │ │ │ │【起訴書犯罪│ │第6、155、 │④ │④ │
│ │ │ │ │事實雖未敘及│ │156頁)、 │朱冠綸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此部分,然此│ │⑤ │以上共同詐欺│號編號㈢、附表│
│ │ │ │ │部分因與起訴│ │告訴人陳文誠│取財罪,處有│三編號㈡、㈢、│
│ │ │ │ │書所記載陳文│ │於警詢之指述│期徒刑壹年參│附表六編號、│
│ │ │ │ │誠受詐欺匯款│ │(見②106偵 │月。 │、附表七編號│
│ │ │ │ │至上開張詠勝│ │13248卷一第 │ │㈠所示之物,均│
│ │ │ │ │郵局帳戶部分│ │201、202頁、│ │沒收之。 │
│ │ │ │ │,具有一罪關│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係,而為起訴│ │179頁)、 │ │ │
│ │ │ │ │效力所及,本│ │⑥ │ │ │
│ │ │ │ │院自應併予審│ │陳文誠之內政│ │ │
│ │ │ │ │理】 │ │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見③106偵 │ │ │
│ │ │ │ │⑵ │尚未經提領│13248卷二第 │ │ │
│ │ │ │ │於下列時間,│,即經警查│203、204頁)│ │ │
│ │ │ │ │在臺南市之自│獲 │、 │ │ │
│ │ │ │ │動櫃員機,轉│ │⑦ │ │ │
│ │ │ │ │入下列金額至│ │合庫商銀左營│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 │分行於106年9│ │ │
│ │ │ │ │有限公司戶名│ │月27日以合金│ │ │
│ │ │ │ │張詠勝、帳號│ │左營字第1060│ │ │
│ │ │ │ │000000000000│ │003105號函檢│ │ │
│ │ │ │ │86號帳戶(簡│ │送上開林惠容│ │ │
│ │ │ │ │稱張詠勝郵局│ │合庫帳戶開戶│ │ │
│ │ │ │ │帳戶): │ │基本資料、交│ │ │
│ │ │ │ │① │ │易明細(見本│ │ │
│ │ │ │ │於106年5月13│ │院卷一第144 │ │ │
│ │ │ │ │日下午4時23 │ │至146頁)、 │ │ │
│ │ │ │ │分許,轉入29│ │⑧ │ │ │
│ │ │ │ │,985元、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② │ │有限公司南投│ │ │
│ │ │ │ │於106年5月13│ │郵局於106年6│ │ │
│ │ │ │ │日下午4時43 │ │月7日以投營 │ │ │
│ │ │ │ │分許,轉入29│ │字第00000000│ │ │
│ │ │ │ │,985元、 │ │37號函檢送上│ │ │
│ │ │ │ │③ │ │開張詠勝郵局│ │ │
│ │ │ │ │於106年5月13│ │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日下午4時46 │ │、交易明細(│ │ │
│ │ │ │ │分許,轉入29│ │見③106偵132│ │ │
│ │ │ │ │,985元 │ │48卷二第191 │ │ │
│ │ │ │ │ │ │至195頁)、 │ │ │
│ │ │ │ ├──────┼─────┤⑨ │ │ │
│ │ │ │ │⑶ │提款人不明│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於106年5月13│ │總行於106年9│ │ │
│ │ │ │ │日下午4時27 │ │月25日以一總│ │ │
│ │ │ │ │分許,在臺南│ │營集字第9809│ │ │
│ │ │ │ │市之自動櫃員│ │3號函檢送上 │ │ │
│ │ │ │ │機,轉入29, │ │開黃冠翔一銀│ │ │
│ │ │ │ │985元至第一 │ │帳戶開戶基本│ │ │
│ │ │ │ │商業銀行戶名│ │資料、交易明│ │ │
│ │ │ │ │黃冠翔、帳號│ │細(見本院卷│ │ │
│ │ │ │ │000000000000│ │一第163至167│ │ │
│ │ │ │ │號帳戶(簡稱│ │頁) │ │ │
│ │ │ │ │黃冠翔一銀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 │ │ │ │
│ │ │ │ │事實雖未敘及│ │ │ │ │
│ │ │ │ │此部分,然此│ │ │ │ │
│ │ │ │ │部分因與起訴│ │ │ │ │
│ │ │ │ │書所記載陳文│ │ │ │ │
│ │ │ │ │誠受詐欺匯款│ │ │ │ │
│ │ │ │ │至張詠勝郵局│ │ │ │ │
│ │ │ │ │帳戶部分,具│ │ │ │ │
│ │ │ │ │有一罪關係,│ │ │ │ │
│ │ │ │ │而為起訴效力│ │ │ │ │
│ │ │ │ │所及,本院自│ │ │ │ │
│ │ │ │ │應併予審理】│ │ │ │ │
│ │ │ │ │ │ │ │ │ │
├─┼───┼───┼─────┼──────┼─────┼──────┼──────┼───────┤
│㈢│王子綸│康嘉芸│「小麥」詐│於106年5月13│尚未經提領│① │① │① │
│〈│、 │(提出│欺集團某於│日下午5時53 │,即經警查│被告王子綸之│王子綸犯三人│扣案如附表六編│
│起│徐嘉榮│告訴)│106年5月13│分許,在新竹│獲 │陳述同上㈠、│以上共同詐欺│號、附表七編│
│訴│ │ │日下午5時 │市,以自動櫃│ │② │取財罪,處有│號㈠所示之物,│
│書│ │ │許,撥打電│員機轉帳29, │ │被告徐嘉榮之│期徒刑壹年貳│均沒收之。 │
│附│ │ │話與康嘉芸│024元至張詠 │ │陳述同上㈠、│月。 │ │
│表│ │ │,佯稱要退│勝郵局帳戶 │ │③ ├──────┼───────┤
│二│ │ │還自動扣款│ │ │告訴人康嘉芸│② │② │
│〉│ │ │之款項云云│ │ │於警詢之指述│徐嘉榮犯三人│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致康嘉芸│ │ │(見③106偵 │以上共同詐欺│號、附表七編│
│ │ │ │陷於錯誤,│ │ │13248卷二第 │取財未遂罪,│號㈠所示之物,│
│ │ │ │依指示操作│ │ │196、197頁)│處有期徒刑柒│均沒收之。 │
│ │ │ │自動櫃員機│ │ │、 │月。 │ │
│ │ │ │,而於右列│ │ │④ │ │ │
│ │ │ │時間、地點│ │ │告訴人康嘉芸│ │ │
│ │ │ │、以右列方│ │ │提出之土地銀│ │ │
│ │ │ │式轉帳右列│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金額至上開│ │ │交易明細表(│ │ │
│ │ │ │張詠勝郵局│ │ │見③106偵132│ │ │
│ │ │ │帳戶。 │ │ │48卷二第19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⑤ │ │ │
│ │ │ │ │ │ │康嘉芸之內政│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 │錄表(見③ │ │ │
│ │ │ │ │ │ │106偵13248卷│ │ │
│ │ │ │ │ │ │二第1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⑥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南投│ │ │
│ │ │ │ │ │ │郵局於106年6│ │ │
│ │ │ │ │ │ │月7日以投營 │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37號函檢送上│ │ │
│ │ │ │ │ │ │開張詠勝郵局│ │ │
│ │ │ │ │ │ │帳戶之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見③ │ │ │
│ │ │ │ │ │ │106偵13248卷│ │ │
│ │ │ │ │ │ │二第191至195│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帳號:00000000000) │ │
├─┼─────────────┼──────────┤
│㈡│星展銀行提款明細表2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
├─┼─────────────┼──────────┤
│㈢│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 │ │
│ │SIM卡) │ │
├─┼─────────────┼──────────┤
│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石昕融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一分局警卷第84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㈡│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㈢│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朱冠綸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31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新臺幣9萬元 │被告朱冠綸經查獲後配│
│ │ │合警方自上開張詠勝郵│
│ │ │局帳戶領款領出之款項│
├─┼─────────────┼──────────┤
│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2、│
│ │ │33頁 │
│ │ │被告朱冠綸配合警方前│
│ │ │揭領款產生之明細表 │
├─┴─────────────┴──────────┤
│扣案時持有人:朱冠綸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36頁 │
└──────────────────────────┘
附表五: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新臺幣56,000元 │被告朱冠綸經查獲後配│
│ │ │合警方自上開張詠勝郵│
│ │ │局帳戶領款領出之款項│
├─┼─────────────┼──────────┤
│㈡│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頁│
│ │ │被告朱冠綸配合警方前│
│ │ │揭領款產生之明細表 │
├─┴─────────────┴──────────┤
│扣案時持有人:朱冠綸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19頁 │
└──────────────────────────┘
附表六: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合庫商銀存摺1本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頁│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㈡│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頁│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㈢│台新銀行存摺1本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㈣│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㈤│華南銀行存摺1本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7頁│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㈥│華南銀行金融卡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㈦│大眾銀行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頁│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㈧│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9頁│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㈨│郵局存摺1本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9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㈩│郵局金融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 │ │
│ │SIM卡) │ │
├─┼─────────────┼──────────┤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中華民國護照1本(吳天賜)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中華民國護照1本(張家宜)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機車駕照1張(曾子柔)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國民身分證1張(郭鎧瑋)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2頁│
├─┼─────────────┼──────────┤
││國民身分證1張(沈順隆)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徐嘉榮 │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一分局警卷第48、49頁 │
└──────────────────────────┘
附表七: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㈡│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3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㈢│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4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㈣│護照1本(鄭全易)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5頁│
├─┼─────────────┼──────────┤
│㈤│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6頁│
│ │(帳號:0000000000) │ │
├─┼─────────────┼──────────┤
│㈥│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6頁│
│ │(帳號:00000000000) │ │
├─┼─────────────┼──────────┤
│㈦│VEGA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扣案時持有人:王子綸 │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第一分局警卷第16頁 │
└──────────────────────────┘
附表八:
┌─┬────┬───┬───┬─────┬────┬─────┬────┬──────┬──────┐
│編│人頭帳戶│人頭帳│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及金│
│號│帳號 │戶戶名│ │ │ │ │ │ │額 │
├─┼────┼───┼───┼─────┼────┼─────┼────┼──────┼──────┤
│㈠│中華郵政│張詠勝│康嘉芸│由小麥詐欺│106年5月│2萬9024元 │(尚未經│朱冠綸、石昕│1.所屬詐欺集│
│ │000-0000│ │ │集團成員以│13日17時│ │提領,即│融持由徐嘉榮│團詐欺既遂,│
│ │00000000│ │ │電話向康嘉│53分許 │ │經警查獲│交付之上開人│於尚未經提領│
│ │86 │ │ │芸佯稱有自│ │ │) │頭帳戶金融卡│前,朱冠綸、│
│ │ │ │ │動扣款要退│ │ │ │1張(密碼: │石昕融均經警│
│ │ │ │ │費,使康嘉│ │ │ │168168),前│查獲。 │
│ │ │ │ │芸陷於錯誤│ │ │ │往臺中市西區│2.為避免帳戶│
│ │ │ │ │而匯款。 │ │ │ │民權路189號 │內贓款經詐欺│
│ │ │ │ │ │ │ │ │之全家超商,│集團以其他方│
│ │ │ │ │ │ │ │ │準備在該超商│式領取,由朱│
│ │ │ │ │ │ │ │ │所設之臺新銀│冠綸、石昕融│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配合警方,於│
│ │ │ │ │ │ │ │ │提款時,經警│106年5月13日│
│ │ │ │ │ │ │ │ │查獲。 │16時46分32秒│
│ │ │ │ │ │ │ │ │ │起,在臺中市│
│ │ │ │ │ │ │ │ │ │西區民權路 │
│ │ │ │ │ │ │ │ │ │189號之全家 │
│ │ │ │ │ │ │ │ │ │超商所設臺新│
│ │ │ │ │ │ │ │ │ │銀行ATM、臺 │
│ │ │ │ │ │ │ │ │ │中市北區五權│
│ │ │ │ │ │ │ │ │ │路190號國泰 │
│ │ │ │ │ │ │ │ │ │世華ATM,將 │
│ │ │ │ │ │ │ │ │ │上開帳戶內包│
│ │ │ │ │ │ │ │ │ │含上開告訴人│
│ │ │ │ │ │ │ │ │ │康嘉芸、陳文│
│ │ │ │ │ │ │ │ │ │誠之受詐欺金│
│ │ │ │ │ │ │ │ │ │額11萬8979元│
│ │ │ │ │ │ │ │ │ │在內,共14萬│
│ │ │ │ │ │ │ │ │ │6000元之款項│
│ │ │ │ │ │ │ │ │ │提出。 │
└─┴────┴───┴───┴─────┴────┴─────┴────┴──────┴──────┘
附表九: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①第一分局警卷 │
│偵字第1060027932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8卷一 │②106偵13248卷一│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8卷二 │③106偵13248卷二│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