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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敏芳陳翌欣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郁杰(綽號杰哥)自民國102年8月22日起,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籌組詐騙集團,係以假冒檢察官持假公文書詐騙不特定人為手段,仍經由李昱皇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負責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工作,進而與該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李昱皇、林均翰(綽號胖哥、小胖,以上2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車手陳玟憲(綽號小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在案)、少年林O佑(綽號姨媽,89年9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顯示林郁杰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其他少年或兒童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1月10日,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許桂燦,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許桂燦積欠通話費4萬3千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正發警官」、「檢察官」,接續向許桂燦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身分證、印章,以便提領存款至安全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許桂燦,佯為臺北地檢署官員,指示許桂燦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83巷旁之停車場門口,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指示陳玟憲【稍早由林均翰先行交付內裝有公用手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簡稱公機)、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牛皮紙袋之皮包1個及零用金6千元予陳玟憲】、少年林O佑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上開停車場等候許桂燦,以此方式對許桂燦施用詐術,致許桂燦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上午12時5分前往上開地點,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與提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且佯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許桂燦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等公文書(均未扣案)交與許桂燦,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許桂燦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陳玟憲旋與少年林O佑接續前往郵局及第一銀行臨櫃提領許桂燦金融帳戶內之存款8萬元及20萬元得手。

(二)於102年11月11日10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詹義煌,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詹義煌積欠通話費4萬3千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洪警官」、「檢察官」,接續向詹義煌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提領存款20萬元,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中正路口,將錢交付監管,同時指示陳玟憲、少年林O佑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中正路口等候詹義煌,以此方式對詹義煌施用詐術,致詹義煌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予提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且佯為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詹義煌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等公文書交與詹義煌,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詹義煌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少年林O佑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現金20萬元(業已發還詹義煌)、許桂燦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許桂燦)、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統一超商發票2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偽造之公文書2張等物。陳玟憲則趁隙逃逸,並返回臺中地區找林均翰交付贓款,再陪同林均翰一起至臺中市民俗公園附近之超商,將上開自許桂燦金融帳戶提領之贓款28萬元交付與林郁杰。

二、案經許桂燦、詹義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林郁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林郁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郁杰(下稱被告)固坦承經由李昱皇之介紹,自102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有林均翰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因為伊與林均翰同屬一樣的角色,但是分屬不同的集團;伊是負責收取另一邊屬蔡豐洧集團的贓款,收取贓款後交給大陸那邊綽號「阿猴」之人,「阿猴」叫伊把錢拿給李昱皇或他指定的人,伊只有負責收贓款,沒有負責交付工作機及零用金;林O佑伊不認識也沒看過,陳玟憲伊有看過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犯林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李昱皇認識林郁杰而加入詐騙集團,伊詢問林郁杰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要去問上面的人,伊跟林郁杰應該是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因為伊也沒有看過上手;伊和林郁杰都是「拖水」,主要工作內容是向車手收錢交給「阿猴」;102年11月11日陳玟憲與林O佑去臺北樹林、萬華詐騙許桂燦、詹義煌,陳玟憲拿到28萬元,伊有去烏日高鐵站接陳玟憲,因為伊找不到林郁杰,後來伊麻煩李昱皇幫伊找林郁杰,伊找林郁杰是因為伊要交錢給上手,上手交代伊去處理林O佑被抓的事;伊與林郁杰約在民俗公園廣場附近超商,伊將該筆贓款交給林郁杰,跟他說「杰哥,這個幫我交給上手」,林郁杰拿去之後伊就走了,伊沒有將上手的聯絡方式告訴林郁杰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而明確證稱本案陳玟憲、林O佑向告訴人許桂燦詐騙取得之贓款28萬元,事後確實交由被告交付給上手,且證人林均翰無需告知被告上手聯絡方式,被告即可將贓款交給上手。本院審酌證人林均翰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具結證言,應無虛偽證述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是認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李昱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均翰是經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林郁杰、林均翰跟伊都屬於同一個詐騙集團;林均翰應該沒辦法自己與林郁杰聯絡,有可能林均翰要找林郁杰但聯絡不到,要透過伊幫忙聯繫;伊忘記12年11月11日林均翰有無透過伊找林郁杰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互核證人林均翰、李昱皇前揭證詞,足徵被告與證人林均翰之上手應為同一詐欺集團之人,且證人林均翰確實有可能透過證人李昱皇聯繫被告。

三、證人陳玟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林均翰介紹加入林郁杰所屬的詐欺集團,林均翰是給伊電話,叫伊去跟林郁杰聯絡;本案原來是林郁杰指示伊去7-11便利商店找林O佑,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的方法,大陸那邊會跟林O佑講說怎麼做;伊在103年11月11日出門前一天有去找林均翰拿零用金,因為找不到林郁杰,林郁杰就叫伊先跟林均翰借,因為伊打電話給林郁杰,林郁杰沒接,伊打給林均翰,林均翰就叫伊過去一趟,伊就跟林均翰講說伊明天沒有錢,可不可以先跟他借,林均翰說好,他說小杰(林郁杰)叫他拿這個包包給伊,包包裡面有公機,但沒有錢;林O佑不是跟伊配合的,之前都是跟蔡昌鎰配合出門,只有被抓到的這趟伊是配林O佑而已,都是林O佑去拿公文,伊負責顧他、監督他;伊之前有配別組,之前配何人,有時候是林郁杰,有時候是林均翰幫伊配的;本案在台北林O佑被抓,伊就回來找林均翰,詐騙所得伊是找林均翰陪伊去找林郁杰等語(見本院104原訴6號影卷第127頁反面~136頁),核與證人林均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屬於介紹的部分,陳玟憲是伊介紹加入的;本案是陳玟憲打給伊說他找不到林郁杰,因為伊認識林郁杰,才想說看可不可以麻煩伊找林郁杰,伊也是透過打電話才找到林郁杰;林郁杰找不到陳玟憲也是透過伊,麻煩伊聯絡陳玟憲;包包是因為那天林郁杰拜託伊說東西放伊這等語(見本院104原訴6號影卷第149頁反面~151頁),大致相符,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認證人陳玟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陳玟憲本案從事詐騙行為,乃係聽從被告指示而與林O佑共同前往行騙,因找不到被告,始與林均翰聯繫,並經由林均翰將所取得之贓款交給被告。

四、被告雖否認有交付工作機及零用金給本案車手,然其於偵訊時已供稱:工作機是由老闆上頭李昱皇那邊交給伊,伊交給「胖哥」林均翰;伊不清楚偽造識別證何來,伊僅有經手過工作機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8頁反面~49頁),而供稱有經手交付工作機部分。而證人陳玟憲前已證稱本案出發前,被告有透過林均翰轉交包包及手機等情明確(見本院104原訴6號影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林均翰於本院另案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屬於介紹的部分,陳玟憲是伊介紹加入的;本案是陳玟憲打給伊說他找不到林郁杰,因為伊認識林郁杰,才想說看可不可以麻煩伊找林郁杰,伊也是透過打電話才找到林郁杰;林郁杰找不到陳玟憲也是透過伊,麻煩伊聯絡陳玟憲;包包是因為那天林郁杰拜託伊說東西放伊這等語(見本院104原訴6號影卷第149頁反面~151頁)相符。又證人林均翰於偵訊時亦稱:伊都是跟林郁杰接觸,公機也是林郁杰給伊等語(見偵字20101號卷第272頁反面)。準此,堪認本案陳玟憲與林O佑共同詐騙告訴人前,被告有請林均翰轉交內裝有工作機等物之皮包1個予陳玟憲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不僅委請證人林均翰轉交內有工作機1支等物之皮包1個給證人陳玟憲,且於證人陳玟憲詐騙得逞後,收受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上手等事項,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運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自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六、此外,並有證人陳玟憲、林O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桂燦、詹義煌之指訴在卷可憑,且有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影本各2紙(見偵字20101號卷第71、205~208頁)、車手林O佑接收傳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聲拘269號卷第15~18頁)、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36頁)等在卷可稽。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昱皇、林均翰行為後,刑法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其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提高,對於被告亦屬不利。故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前揭由共犯林O佑持以詐騙用之受凍結管制人許桂燦、詹義煌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法務部內部實際上並無「臺中市地檢處」此一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附表二編號2、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或法院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或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

四、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五、另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林O佑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冒充係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向告訴人許桂燦、詹義煌收取帳戶等資料予以監管,均足以使告訴人許桂燦、詹義煌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人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六、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林均翰、陳玟憲、林O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詐得告訴人許桂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告訴人許桂燦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8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各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告訴人許桂燦、詹義煌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林郁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至檢察官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O佑共犯上開罪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供稱不認識少年林O佑,業如前述,證人林O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係受何人指示去從事詐騙工作,當初是蘇云威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伊就是接到電話就到集合點去集合,會有一個人拿一個黑色皮包來跟伊碰面,皮包裡面有「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及1支紅色手機,之後一起出去做詐騙的動作,交完東西之後就分開;伊當天是第一次跟陳玟憲碰面等語(見本院104原訴6號卷第139~144頁),而詐欺集團中各個成員間,非必然相互知悉且認識,又被告所負責部分為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不必然知悉詐欺集團內之所有成員之身分及年齡,亦屬合理,自不能證明被告林郁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O佑未滿18歲,則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林郁杰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幫助、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許桂燦損失28萬元、詹義煌損失20萬元(業已發還),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且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已婚、尚有分別為3歲及2歲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以下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付與告訴人許桂燦、詹義煌,均已非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附表二編號5)、統一超商發票2張(共犯林O佑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之收據,附表二編號6)、由詐欺集團提供而供共犯陳玟憲、林O佑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之ALWAY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7)、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張(附表二編號8),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贓款50萬元以下伊酬勞是2千元,每50萬元為一個級距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收取共犯林均翰交付之贓款28萬元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共犯林O佑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未能朋分贓款,其個人要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林郁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告訴人許桂燦        │徒刑壹年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林郁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告訴人詹義煌        │徒刑壹年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1張(受文者許桂燦)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
│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申請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台│
│    │許桂燦)                            │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1張(受文者詹義煌)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
├──┼──────────────────┼──────────────────┤
│ 4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
│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申請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台│
│    │詹義煌)                            │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
├──┼──────────────────┼──────────────────┤
│ 5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
│    │1張                                 │1張                                 │
├──┼──────────────────┼──────────────────┤
│ 6  │統一超商發票2張                     │統一超商發票2張                     │
├──┼──────────────────┼──────────────────┤
│ 7  │ALWAY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ALWAY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1支                       │SIM卡1張)1支                       │
├──┼──────────────────┼──────────────────┤
│ 8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
│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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