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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高增泓黃世誠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澔
被告
王澤篆
被告
王岳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司嘯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告
張燿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本票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澤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本票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岳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本票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嘯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本票壹紙均沒收。

張燿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澤篆、司嘯天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澔前於民國105 年6、7月間,與李榮詮共同組織跨境詐欺集團之轉帳中心,俗稱「水房集團」,許益豪前於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負責前往臺中市廣福路之TNT物流公司收取由大陸地區寄來之銀聯卡帳戶(每套均有銀聯卡1張、SIM卡1張、U盾1個及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資料影本1份,俗稱「大車帳戶」)後,再將之交予吳承澔,由吳承澔轉交李榮銓,或依吳承澔之指示,將銀聯卡大車帳戶販售予特定人,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吳承澔等人(李榮銓、吳承澔及許益豪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20073號、第26193號提起公訴)。緣吳承澔於105年11月初,認為許益豪自前述詐欺集團內,擅自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20萬元等物,因而怒不可抑,遂夥同王岳進、詹家銘、張燿德及趙培堯等人(詹家銘、趙培堯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燿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女性友人,與許益豪相約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豐田汽車修配廠見面,張燿德將上情告知吳承澔後,吳承澔再指示詹家銘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岳進、張燿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雙方見面後,即由張燿德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許益豪強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張燿德及詹家銘分別坐在其左右兩側,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坐在副駕駛座,並改由王岳進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內空地,未久吳承澔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澤篆到場,吳承澔並聯繫趙培堯、司嘯天亦趕赴現場。吳承澔到場後,旋即向許益豪催討上開筆記型電腦及20萬元,並要求詹家銘前去購買香煙、檳榔、本票及紅色印泥等物,俟詹家銘返回現場後,吳承澔、王岳進、王澤篆、詹家銘、張燿德、司嘯天與趙培堯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澔持路旁磚塊毆打許益豪頭部,並與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張燿德、司嘯天徒手或持自備之棍棒毆打許益豪身體等處,趙培堯則坐在一旁觀看,致許益豪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承澔並隨即要求許益豪當場簽立本票及自白書,許益豪為求順利脫身,被迫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 1紙(票號:WG0000000),及內容為其承認竊取筆記型電腦1部及現金20萬元,對於今日遭受毆打之事不願提告之自白書2 份交予吳承澔,而使許益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吳承澔將上揭本票及自白書均交予詹家銘保管,始同意詹家銘駕車搭載許益豪離去。

二、詹家銘亦曾加入前述以吳承澔及李榮詮為首之詐欺集團,聽從其等指示領取及販售前述大車帳戶。吳承澔於106年1月中旬,要求詹家銘棄置一袋無法使用之大車帳戶,詹家銘依其指示拿到太平區竹仔坑健明橋附近草叢丟棄後,詎李榮銓及吳承澔復對之表示其內尚有13套可以使用之大車帳戶,要求詹家銘返回上開丟棄地點將之尋回。惟詹家銘因遍尋不著上開大車帳戶,遭吳承澔要求賠償13萬元,復加上其先前向吳承澔、趙培堯借貸金錢遲未償還,及其原本擔任趙培堯之司機,未知會趙培堯即無故離職,致使吳承澔、趙培堯均怒不可抑。吳承澔、趙培堯於106 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夥同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3 人,共同前往詹家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欲向詹家銘催討前述債務,惟因詹家銘不在家而作罷。吳承澔、趙培堯、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復於106年2月初某日,再度前往詹家銘前開住處,由吳承澔及趙培堯2人進入屋內,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3人則在屋外守候,因吳承澔、趙培堯仍遍尋不著詹家銘,其 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澔當場拍桌,並以臺語(起訴書誤載為國語)對詹家銘之母親楊綉美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抓詹家銘。」等語;趙培堯則以國語(起訴書誤載為臺語)對楊綉美恫稱:「今天妳兒子出了這個問題,我們要的只是一個說法而已,他想要做或不想做,他要有一個說法,如果沒有路上讓我遇到的話,他(指詹家銘)要有心理準備。」、「兩條路給詹家銘選擇,一是詹家銘回來繼續上班,如果不要,詹家銘路頭路尾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而以加害詹家銘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綉美,吳承澔等人離開現場後,楊綉美立即致電詹家銘並告以上情,致使詹家銘、楊綉美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三、緣王岳進因積欠林俊邑之友人葉仁傑債務遲未償還,林俊邑因協助葉仁傑向王岳進催討債務,及林俊邑先前要求王岳進出借金融帳戶後,該帳戶遭凍結設為警示帳戶,王岳進、王澤篆懷疑林俊邑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邀約林俊邑於106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至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欲詢問帳戶之事,王澤篆、王岳進於盛怒之下,其等均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材質之磚塊、木棍及鐵棍予以毆打,將可造成林俊邑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共同基於使林俊邑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澤篆先持磚頭敲擊林俊邑之頭部,接著王岳進、王澤篆分別持木棍、鐵棍及徒手毆擊林俊邑之頭臉部及身體各處,林俊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腕部挫擦傷、右小腿、雙側大腿、左側後胸壁、臉部、頭部、右耳、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王岳進、王澤篆之父母前來制止,王岳進、王澤篆始停止毆打林俊邑,而林俊邑自行返家後,幸經友人及時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再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前開醫院救治得宜,方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

四、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吳承澔之住處),經吳承澔同意執行扣押,扣得吳承澔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王澤篆、王岳進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等之上開住處,扣得王岳進所有之K 盤1個、塑膠管1支;另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詹家銘之前揭住處,經詹家銘同意提出後,扣得吳承澔交付其保管之上開自白書2 張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

五、案經詹家銘、林俊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司嘯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告訴人許益豪、被告詹家銘、王岳進、王澤篆、證人楊綉美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前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司嘯天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張燿德及被告王岳進、王澤篆、司嘯天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上列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張燿德及被告王岳進、王澤篆、司嘯天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承澔、王岳進、張燿德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益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28019號卷第2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6至194頁)、共同被告詹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19至220頁)相符,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103至107頁、第124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本票1紙、自白書2份扣案為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6至117頁),足徵被告吳承澔、王岳進、張燿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王澤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承澔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許益豪,及被告吳承澔有當場要求告訴人許益豪簽立自白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與吳承澔一起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內空地,我們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都在菜市場了,我不知道許益豪有簽立本票云云(見偵字第28019號卷二第105頁、第114頁、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卷二第63頁反面)。又被告司嘯天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內空地,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送檳榔而去現場,是吳承澔叫我去的,我是與趙培堯一同前往,當時很多人在講事情,趙培堯沒有過去參與,他在現場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也沒有跟吳承澔、詹家銘說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另被告王澤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王澤篆到場時,告訴人許益豪已經在被打,被告王澤篆僅是上去跟著一起打,告訴人許益豪遭強迫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時,被告王澤篆均未在場,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卷二第64頁正反面);被告司嘯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司嘯天係事到場,亦無其他證據指出其於事前或事中有參與被告吳承澔等人妨害告訴人許益豪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司嘯天並未毆打告訴人許益豪,亦無強迫告訴人許益豪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行為,自無由成立本案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經查:

⒈被告王澤篆、司嘯天係於被告張燿德等人將告訴人許益豪強押至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內空地後,始分別隨同被告吳承澔、趙培堯等人到場一節,為本案被告吳承澔等人及告訴人許益豪一致供述在卷,是被告王澤篆、司嘯天此部分所辯,應堪信實。

⒉又被告王澤篆、司嘯天到場後,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許益豪一節,此為被告王澤篆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05頁、第114頁),核與告訴人許益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燿德、司嘯天、王岳進、王澤篆持球棒毆打我;吳承澔持磚塊毆打我頭部;趙培堯坐在旁邊看,球棒是原本就放在車上,之後吳承澔要求我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被告詹家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到賢德醫院菜市場空地後沒多久,吳承澔、王澤篆才一起到場,之後吳承澔之指示我去購買香菸、檳榔、本票、紅色印泥等物才返回現場,我再度返回現場後不久,趙培堯、司嘯天才共同到場,之後由張燿德、司嘯天、王岳進、王澤篆持球棒毆打許益豪,吳承澔持磚塊毆打許益豪之頭部,趙培堯坐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28019號卷第219至220 頁、他字卷第26頁);及被告王岳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開車載許益豪等人至太平區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後,吳承澔才開車載王澤篆到現場會合,之後司嘯天、趙培堯也有到現場;先由吳承澔向許益豪催討上開20萬元等物,並要求許益豪需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及簽立自白書,我知道吳承澔有要求詹家銘離去購買香煙、檳榔、本票及紅色印泥,我與司嘯天在現場有徒手,與詹家銘、張燿德拿木棍毆打許益豪身體,王澤篆則是以塑膠水管毆打許益豪,吳承澔有持現場路旁之磚塊及木棒毆打許益豪頭部等語(見他字第28019 號卷二第24至25頁),均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許益豪之指訴非出於誣攀,應屬真實可信。

⒊被告司嘯天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趙培堯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晚上是吳承澔找我到現場,好像是司嘯天載我到現場,我沒有看到司嘯天在現場有徒手與詹家銘、張燿德拿木棍毆打許益豪等語(見偵字第28019 號卷二第98頁);被告王澤篆於偵查時供稱:我印象中趙培堯及司嘯天沒有毆打許益豪等語(見偵字第28019號卷二第114頁);被告王岳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培堯、司嘯天是後來才到場,我不知道是為何而來,當天趙培堯坐司嘯天的車來到現場,就只是在現場看,我沒有看到趙培堯有拿東西給吳承澔,或趙培堯有帶什麼東西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被告詹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趙培堯、司嘯天是為何而來,他們到場後沒有做什麼事情,他們沒有帶任何東西來,也沒有交東西給吳承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被告張燿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培堯、司嘯天是最後才出現的,趙培堯沒有打許益豪,司嘯天我的印象中他沒有打許益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嘯天確實是沒有毆打許益豪,他到場沒有做什麼事情,就只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面);告訴人許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何人有動手打我,都過這麼久,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執為被告司嘯天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然查:

⑴被告司嘯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係為送檳榔而與被告趙培堯一同到場云云;被告吳承澔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屢次以被告趙培堯當日到場,係受其通知送檳榔過來云云(見偵字第28019號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121 頁),而為迴護被告趙培堯之詞,然此與被告趙培堯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因為我身旁的小弟都不在,我其中一位小弟就告訴我在處理事情,因為其中有一位小弟手腳不乾淨,有私吞錢的情形,我怕會把事情鬧大,就前往該菜市場,到場後我就發現許益豪躺在菜市場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8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是吳承澔找我到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8019 號卷二第97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等人和我都會在一間理髮廳聚集,我發覺很多人不見就問他們去哪裡,我才知道他們在修理人,雖然不關我的事,但是許益豪是我認識的人,我要勸他們不要再打許益豪,我到現場找個椅子坐下來,跟他們說不要打了我就走了,大約5 分鐘左右,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們有動手,應該已經打完了,因為我出門都是要人家載,我只知道有人載我去,但不確定是不是司嘯天,如果司嘯天有載我去的話也只是去現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均明顯相互歧異,不足採信。

⑵再參被告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前一個晚上,我就知道此事,整個來龍去脈最早是吳承澔告訴我的,吳承澔當時說電腦被拿走,還有20萬元現金,請我去找許益豪,趙培堯事前也知道我要去找許益豪,因為吳承澔跟我說這個事情之後,我就有打電話給趙培堯,趙培堯就說他本來就知道這個事情,我才跟他說吳承澔有麻煩我幫忙找許益豪,然後趙培堯跟我講,如果我有辦法的話就去幫忙;到了市場以後,是我打電話給趙培堯,告訴他這個事情,所以他才過去的,趙培堯也有持木棒毆打許益豪,過程中比如說簽本票這個部分,當時趙培堯也是知道的,也是認同;我之前的供詞是跟趙培堯說好的,我被抓到之前,跟趙培堯是一起在高雄,我那時候因為通緝,經濟狀況不好,趙培堯當時就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如果我扛下來的話,一個月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張燿德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時,係為被告趙培堯隱瞞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均屬虛偽不實,不足為採。被告趙培堯於歷次供述中,否認其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均非實情,則其供稱被告司嘯天並未毆打告訴人許益豪云云,意在飾卸其與被告司嘯天一同到場,參與本案犯行之情,足可認定。被告王岳進、詹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趙培堯、司嘯天到場後沒有做什麼事情,只是在現場觀看云云,亦無可採信。

⑶另被告王澤篆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印象中趙培堯及司嘯天沒有毆打許益豪等語(見偵字第28019號卷二第114頁);被告張燿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司嘯天確實是沒有毆打許益豪,司嘯天與趙培堯不是一起去的,趙培堯先到的,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司嘯天到場,他到場沒有做什麼事情,就只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反面)。惟被告張燿德供稱被告司嘯天、趙培堯並非一同到場等情,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採信;且被告司嘯天當時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許益豪等情,已據告訴人許益豪、被告詹家銘、王岳進於偵查中一致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王澤篆、張燿德此部分供述,即無足採之。

⑷又告訴人許益豪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何人有動手打我,都過這麼久,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然證人之記憶常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有所模糊,所以距案發之時越近之記憶通常較正確,且由告訴人許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觀,已明確指稱持球棒毆打其之人係被告張燿德、司嘯天、王岳進、王澤篆等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係何人毆打,除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逐漸模糊外,亦可能因被告張燿德等人在庭之壓力使然,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司嘯天有利之證據。

⒋被告王澤篆另以其不知道告訴人許益豪有簽立本票,而否認涉犯本件強制犯行云云。然查,依被告吳承澔於偵訊時供稱:到場後,我們等人即向許益豪催討上開20萬元等物,並要求其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我有要求詹家銘去購買香煙、檳榔、本票及紅色印泥,詹家銘返回現場後,我要求許益豪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等語(見偵字第28019號卷一第157 頁);被告詹家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到賢德醫院菜市場空地後沒多久,吳承澔、王澤篆才一起到場,我先依吳承澔之指示去購買本票、紅色印泥等物才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字第28019 號卷第219至220頁、他字卷第26頁);及被告王岳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開車載許益豪等人至太平區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後,吳承澔才開車載王澤篆到現場會合,先由吳承澔向許益豪催討上開20萬元等物,並要求許益豪需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及簽立自白書,我知道吳承澔有要求詹家銘去購買香煙、檳榔、本票及紅色印泥等語(見他字第28019 號卷二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吳承澔係在到達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後,當場要求被告詹家銘前去購買本票、印泥等物,被告王澤篆既在現場,亦坦承其知悉被告吳承澔有要求告訴人許益豪簽立自白書之情,理應有當場見聞被告吳承澔要求告訴人許益豪簽立本票之過程。再依被告張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澤篆是我們到之後,他才到,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們打完之後,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先離開,反正最後離開的時候,就是我,還有詹家銘、趙培堯、吳承澔,其他的人我沒印象,我忘記我離開時,王澤篆是否還在,但許益豪簽本票,要簽自白書時,王澤篆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亦足佐證被告王澤篆於告訴人許益豪簽立本票時,確實在場。被告王澤篆辯稱其不知被告吳承澔曾要求告訴人許益豪簽立本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⒍查本件告訴人許益豪先前已遭被告張燿德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至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期間亦遭被告吳承澔等人之毆打,是告訴人許益豪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等,顯然係受被告吳承澔等人強暴下不得不為。又被告吳承澔等一方之人數明顯多於告訴人許益豪,告訴人許益豪人單力薄,自無從反抗,被告王澤篆、司嘯天等人於此情形下,仍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許益豪之行為,對於與被告吳承澔等人共同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許益豪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事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王澤篆、司嘯天就此部分強制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澤篆、司嘯天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吳承澔、王岳進、王澤篆、司嘯天、張燿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承澔固坦承其為追討被告詹家銘弄丟之銀聯卡大車帳戶及借款,曾於106年1月26日與106年2月初間某日,與被告趙培堯、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共同前往被告詹家銘之住處等情(見偵字第28019號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57頁、聲羈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們於106年1月26日晚上7 時許,共同前往詹家銘住處,因為詹家銘不在家,我們與證人楊綉美聊一下就離開;106年2月初那次,我是說我要報警抓詹家銘,及有其他車行的人在找詹家銘,勸他出來面對,不要別人找到,到時候被人家處理;我中間有離開到門口抽煙,趙培堯講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20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詹家銘前曾加入以被告吳承澔及李榮詮為首之詐欺集團,其於106年1月中旬,依被告吳承澔之指示,將一袋無法使用之大車帳戶,丟棄於太平區竹仔坑健明橋附近草叢,詎被告吳承澔及李榮詮復表示其內尚有13套可以使用之大車帳戶(價值約13萬元),要求被告詹家銘返回上開地點尋回,惟被告詹家銘已遍尋不著上開大車帳戶,而遭被告吳承澔要求賠償1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詹家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吳承澔因認被告詹家銘將上開銀聯卡大車帳戶侵占入己,為向被告詹家銘追討損失,復加上被告詹家銘前向被告吳承澔、趙培堯等人借貸金錢尚未償還,及其原本擔任被告趙培堯之司機,未知會被告趙培堯即無故離職,被告吳承澔、趙培堯因而於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初間某日,與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共同前往被告詹家銘之住處等情,亦據被告吳承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第1次106年1月26日19時許,我們5個人一起去,當天是我是去找詹家銘要他跟公司借支的錢約8 萬元,還有10幾套銀聯卡大車價值大約13萬元,那些是客戶退回的貨,都還是可以使用的帳戶,我叫詹家銘去收,但詹家銘收到貨後沒有交回公司,我懷疑是他侵占掉了,我叫他拿出來他就拿不出來,而且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8019 號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57 頁、聲羈字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趙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詹家銘是幫我開車的小弟,因為詹家銘有欠我個人債務,要問他母親詹家銘有沒有要幫我開車,及欠我的債務要如何償還;因為詹家銘也有積欠吳承澔13萬元,所以我跟吳承澔一同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8019 號卷二第86至87頁、第9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665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5頁反面),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吳承澔、趙培堯於106年1月26日晚上7 時許,與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共同前往被告詹家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時,因未遇被告詹家銘而作罷;其等於106年2月初某日,再次前往被告詹家銘之住處,由被告吳承澔及趙培堯進入屋內,不知情之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則在屋外守候,被告吳承澔當場拍桌後,以國語對證人楊綉美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抓詹家銘。」等語,另被告趙培堯則以臺語對楊綉美恫稱:「今天妳兒子出了這個問題,我們要的只是一個說法而已,他想要做或不想做,他要有一個說法,如果沒有路上讓我遇到的話,他(指詹家銘)要有心理準備。」、「兩條路給詹家銘選擇,一是詹家銘回來繼續上班,如果不要,詹家銘路頭路尾就不要讓我遇到。」等情,此據:

⒈證人楊綉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及同年2月初某日,每次都4、5個男子到家裡找詹家銘,有3名男子進入屋內,第1次他們到我家時,其中1名男子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上樓找詹家銘,這次沒有跟我多說什麼;第 2次有名男子(指認被告吳承澔)當場拍桌後,以臺語對我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捉詹家銘。」,另名男子(指認被告趙培堯)則表示「詹家銘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我要求他們提供帳戶給我,每個月再將款項匯入帳戶還他們錢,他們也不提供帳號給我,只是一直要我找詹家銘出來解決,並對我表示有兩條路讓詹家銘選擇,一條是繼續回到公司上班,一條就是在路頭路尾讓他們遇到,就會把他做掉;上開男子離開後,我打電話給詹家銘告知上情,詹家銘表示他會怕不敢回家,我也感到很害怕,每天吃完晚餐後就趕緊將鐵門拉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

⒉被告趙培堯於偵查中供稱:那一次我與吳承澔一起去被告詹家銘之住處,另外還有另一輛車跟我們前去,都是由我和吳承澔進入屋內,其他人在車上等;我有以國語對證人楊綉美稱:「今天妳兒子出了這個問題,我們要的只是一個說法而已,他想要做或不想做,他要有一個說法,如果沒有路上讓我遇到的話,他(指詹家銘)要有心理準備。」等語(見偵字第28019 號卷二第99頁)。被告趙培堯有對證人楊綉美恫以上開言詞,亦為被告趙賠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⒊被告吳承澔於偵查中供稱:106年2月初,當天由我和趙培堯進入屋內,王岳進、王澤篆、司嘯天等3 人在屋外等候,他們都知道我們是要來向詹家銘催討債務;我在現場有聽到趙培堯提到「要他回來上班」、「頭路頭尾就不要讓他遇到」等語(見偵字第28019號卷二第220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趙培堯有說類似讓他遇到的話,要有心理準備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

⒋被告王岳進於偵查中供稱:106年2月初,再度前往詹家銘住處,我都在屋外,我有聽到趙培堯以國語對詹家銘之母親恐嚇稱:「兩條路給詹家銘選擇,一是詹家銘回來繼續上班,如果不要,詹家銘路頭路尾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見偵字第28019號卷二第25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詹家銘與被告吳承澔、趙培堯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證人楊綉美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吳承澔、趙培堯恐嚇等情,核與被告吳承澔、王澤篆、趙培堯之前揭供述,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證人楊綉美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重責,甚至引起被告吳承澔等人益加不滿之可能,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至被告吳承澔雖辯稱其係向證人楊綉美稱「我要報警抓詹家銘」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吳承澔與詹家銘間之債務糾紛,源於被告詹家銘未尋回之銀聯卡大車帳戶,及向被告吳承澔借支金錢,均與其等所涉另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密切關連,被告吳承澔實無可能報警處理,而令其陷於自曝犯行之風險,被告吳承澔前揭辯解,顯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被告吳承澔、趙培堯對被告詹家銘之母親即證人楊綉美以言語恫嚇:「如果不還錢就要去抓詹家銘。」、「今天妳兒子出了這個問題,我們要的只是一個說法而已,他想要做或不想做,他要有一個說法,如果沒有路上讓我遇到的話,他(指詹家銘)要有心理準備。」、「兩條路給詹家銘選擇,一是詹家銘回來繼續上班,如果不要,詹家銘路頭路尾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之理解,此等言語乃詹家銘若不出面償還債務,將來找到被告詹家銘時,將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之意,參以被告詹家銘曾參與並目睹與被告吳承澔、趙培堯有糾紛之告訴人許益豪,曾因此遭強押他處及毆打後,受迫簽立本票及自白書等情,實已足致使他人,尤其是被告詹家銘心生畏懼至明,而使被告詹家銘及證人楊綉美擔憂其等將對被告詹家銘為不利舉措。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吳承澔、趙培堯於此等情況下,向證人楊綉美恫稱上開言語,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被告詹家銘及證人楊綉美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其等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吳承澔、趙培堯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告詹家銘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承澔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吳承澔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均坦承有於106年5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徒手或持磚頭、木棍、鐵棍等毆擊告訴人林俊邑之頭臉部及身體各處,並致告訴人林俊邑受有上揭傷勢等情。而被告王澤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63頁反面);被告王岳進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重傷害告訴人林俊邑之意圖,當天我爸媽出來之前,我就停止打林俊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卷二第63頁反面)。另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澤篆、王岳進與告訴人林俊邑間之糾紛,係源於債務糾紛及出借金融卡等爭議,並非深仇大恨,依刑法第10條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係指毀敗一眼明目、斷其四肢或相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並無可能僅因上揭動機,即欲重傷害告訴人林俊邑,本案與其他鬥毆或尋仇案件,往死裡打,就是要讓被害人身受重傷之情形,明顯不同;另告訴人林俊邑本件傷勢,亦有諸多擦挫傷,而在鬥毆過程中,打到頭部,亦屬常見之情事,縱然告訴人林俊邑受有頭部外傷,其症狀輕者頭暈、頭痛,重者失語半殘,但從結果論而言,其傷勢恢復情況尚屬良好,可知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應當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經查: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二)查本件被告王岳進因積欠告訴人林俊邑之友人葉仁傑債務遲未償還,告訴人林俊邑因協助向被告王岳進催討債務,及告訴人林俊邑曾要求被告王岳進出借金融帳戶後,該帳戶遭到凍結而設為警示帳戶,被告王岳進、王澤篆懷疑告訴人林俊邑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邀約告訴人林俊邑於106年5月24日上午8 時許,至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欲詢問帳戶之事;嗣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因一時氣憤難耐,被告王澤篆先持磚頭敲擊告訴人林俊邑之頭部,接著被告王岳進、王澤篆分別徒手及持木棍、鐵棍毆擊告訴人林俊邑之頭臉部及身體各處,告訴人林俊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及腕部挫擦傷、右小腿、雙側大腿、左側後胸壁、臉部、頭部、右耳、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8019號卷二第7 頁、第25至26頁、第106至107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林俊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14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他字第6562號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

(三)另告訴人林俊邑所受頭部傷勢,屬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常因硬腦膜上之動脈破裂或顱骨骨折出血引起,血塊易迅速變大,造成顱內壓升高,常需緊急開顱手術減壓止血,且需要入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有生命危險之可能性存在,故告訴人林俊邑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該院安排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曾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此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107 年7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567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14頁)。再參被告王澤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俊邑頭部比較嚴重之傷勢是我打的,我有壓在他身上,打他頭部2、3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反面);被告王岳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開始用棍棒打,後來棍棒斷掉,我就用徒手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及告訴人林俊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後來停手,是因為家人出來制止,我就自己騎乘機車回家,回到家裡以後,朋友知道我被打,要我送醫,我去醫院的時候,意識就已經很模糊,看不太清楚,有點頭暈、頭痛,我在醫院住院大概1 個多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王澤篆、王岳進當時,確曾針對告訴人林俊邑之頭部毆擊,告訴人林俊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之傷勢非輕,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林俊邑之力道甚猛,直至被告王岳進、王澤篆之父母出來制止,始行罷手。依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所持主要工具為木棍、鐵棒,攻擊部位屬人體重要而脆弱之頭部,且告訴人林俊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之傷勢,且曾一度病危,實難謂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人體之多種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且腦部亦為脆弱且掌管人類各種感官、思考及行為之重要器官,頭部外傷常見之後遺症包括:「㈠頭痛、頭暈:最常見的後遺症,有些人一輩子都無法緩解,必須注意維持正常生活起居,否則易復發。㈡注意不能集中,判斷力、記憶力減退。㈢情緒失控、個性人格改變。㈣癡呆症。㈤肢體或感覺功能障礙:肢體無力或癱瘓,視覺、聽覺、平衡覺受損,視受傷部位而定。㈥失語:左腦受損後遺症。㈦癲癇:需長期服藥控制,一樣必須注意維持正常生活起居,不太過勞累。㈧外傷性水腦症和硬腦膜下積液。」等情,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如以堅硬材質之木棍、鐵棒予以毆擊,而未立即獲得治療,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依其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當應有認識,實無不知其等上開行為,將可造成告訴人林俊邑受有重傷害之理,卻猶分持木棒、鐵棍猛力朝告訴人林俊邑之頭部等處毆打,使告訴人林俊邑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復未立即將告訴人林俊邑送醫,其等間確有使告訴人林俊邑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前揭重傷害犯行,然因告訴人林俊邑於案發後,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得以倖免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致告訴人林俊邑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不遂,足為認定。

(四)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之辯護人雖又以:告訴人林俊邑雖受有頭部外傷,但從結果論而言,告訴人林俊邑之傷勢恢復情況尚屬良好,足以證明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應當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而為辯護。然以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分持磚頭、棍棒毆打告訴人林俊邑之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其等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上揭行為,已足認其等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所為,最終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且無法治療恢復之結果,乃屬重傷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實現之問題,並不影響於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前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岳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依前揭說明,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此部分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司嘯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王岳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王澤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被告吳承澔、王岳進、張燿德、詹家銘、趙培堯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張燿德、詹家銘、趙培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之強制犯行;被告吳承澔、趙培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王澤篆、王岳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份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承澔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許益豪之人身自由後,被告吳承澔始要求被告詹家銘前去購買本票、印泥等物,應係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許益豪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毆打告訴人許益豪,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許益豪簽立本票及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尚難以被告吳承澔等人所為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吳承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被告張燿德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共2罪;被告王岳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重傷害未遂罪,共3罪;被告王澤篆所犯強制罪、重傷害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燿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9日)改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五、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上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固然值得非難,惟其等犯行之動機係基於債務糾紛,及告訴人林俊邑疑似將被告王岳進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對於其等有持磚頭、棍棒毆打告訴人林俊邑等情,均坦承不諱,復已與告訴人林俊邑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俊邑30萬元,且於和解成立當時給付5 萬元,其餘款項則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1 萬5000元,告訴人林俊邑雖不願撤回告訴,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澤篆、王岳進(見本院卷二第47頁),同意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考以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年6 月,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倘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吳承澔不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許益豪間之財物糾紛,竟夥同被告王岳進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許益豪之行動自由,及要求告訴人許益豪簽立本票、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許益豪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⑵被告吳承澔、趙培堯為逼迫被告詹家銘出面清償前述債務,而以言語恫嚇其母親即證人楊綉美,令被告詹家銘及證人楊綉美均倍受恐懼,所為實不足取;⑶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為逞一時之氣,共同持磚頭、木棍、鐵棍及徒手毆擊告訴人林俊邑之頭臉部及身體各處,致告訴人林俊邑身心傷害非輕微,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⑷兼衡被告吳承澔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吳承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為本案的主使者,惡性較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張燿德、司嘯天為重;⑸告訴人許益豪業與被告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張燿德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林俊邑已與被告王澤篆、王岳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5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⑹暨被告吳承澔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洗水塔工作,清洗每戶可獲取報酬600 元、離婚、育有1名4歲子女;被告王澤篆為專科肄業、現受雇於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撫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王岳進為高職肄業、現受雇於機械工廠,每月收入2 萬5000元、未婚、無撫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司嘯天為大學肄業,現受雇於夜市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未婚、無撫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張燿德為高中肄業、無業、已婚、育有1名5歲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承澔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岳進、張燿德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被告王澤篆、司嘯天所為強制罪等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吳承澔、張燿德所犯各罪,及被告王岳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王岳進、王澤篆所犯上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強制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重傷害未遂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業與告訴人林俊邑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又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俊邑雖與被告王澤篆、王岳進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其2 人附條件緩刑,然被告王岳進本案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犯行,被告王澤篆則另犯強制罪部分犯行,若均宣告緩刑而不予執行,尚無法懲被告王澤篆、王岳進之罪行,亦不足以使其等取得教訓,戒慎言行,對於共犯間整體量刑之公平性,亦有不當。況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20073號、第26193號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35頁),是本院縱於本案給予被告王澤篆、王岳進緩刑之寬典,待該案判決確定後,本案仍可能因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所定事由,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而失宣告緩刑之實益,故本院認為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本案所犯之罪,均不宜併予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票1紙、自白書2份均為被告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及張燿德共同對告訴人許益豪為強制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吳承澔所有,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及張燿德所為強制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K盤1個、塑膠管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承澔等人對告訴人許益豪為強制犯行所用之磚頭、棍棒;及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對告訴人林俊邑為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用之磚頭、木棍、鐵棍等物,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澤篆、司嘯天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與被告吳承澔、王岳進、張燿德等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吳承澔、趙培堯等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等語。因認被告王澤篆、司嘯天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所否認,被告王澤篆、司嘯天就前揭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辯稱對此並不知情;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就前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份,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均辯稱:我們於106 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106年2月初前往詹家銘住處時,與司嘯天都在屋外,不知道吳承澔、趙培堯在屋內說什麼話等語(見偵字第28019號卷二第6頁、第25頁、第220頁、本院卷一第122頁正反面);被告司嘯天則辯稱:我去過詹家銘之住處2次,但都不是晚上,也沒有4、5 人一起去那麼多人,我也沒有進過屋內,不知道吳承澔、趙培堯有跟詹家銘的媽媽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叁、經查:

一、按所謂共同正犯,有實行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之別,前者係指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即需數人對於犯罪實施均有認識,而在此認識範圍內有透過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至於後者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情形,而此一共同正犯類型之所以應受刑事上之歸責,必因該等共同正犯事前參與謀劃之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始克當之。

二、查被告王澤篆、司嘯天係於被告張燿德等人將告訴人許益豪強押至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內空地後,始分別隨同被告吳承澔、趙培堯等人到場,已如前述,且遍觀全案卷證,均無任何人指證被告王澤篆、司嘯天有共同參與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許益豪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王澤篆、司嘯天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王岳進、張燿德、詹家銘及趙培堯就剝奪告訴人許益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王澤篆、司嘯天在場之情事,即推論被告王澤篆、司嘯天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王岳進、張燿德、詹家銘及趙培堯有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推由其他人下手實施,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依告訴人許益豪於警詢時供稱:到達菜市場沒多久,吳承澔、王澤篆、趙培堯也跟著到來,吳承澔看到我就說「東西呢?」,我回說「筆電、電話卡在我家,現金20萬我沒拿我不知道」,吳承澔聽完隨手抓起一旁的磚頭砸我後腦杓,張燿德、王澤篆、詹家銘、王岳進則持棒球棍打我手、腳,我被他們打到受不了,迫於無奈就說20萬元在我家,他們才停手,接著吳承澔就要我簽立20萬元面額之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足徵告訴人許益豪遭強押至該處菜市場後未久,即遭被告吳承澔等人毆打,被告王澤篆、司嘯天是否係在明知告訴人許益豪係遭限制、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下,對於被告吳承澔先前之妨害自由行為,有加以利用,而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等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決意,進而分擔剝奪告訴人許益豪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尚乏證據證明,而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澤篆、司嘯天於到場之際,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等人間,已有剝奪共同告訴人許益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澤篆、司嘯天之認定。

三、又依證人楊綉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及同年2 月初某日,每次都4、5個男子到家裡找詹家銘,第1次他們到我家時,其中1名男子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上樓找詹家銘,這次沒有跟我多說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足知被告吳承澔等人於106年1月26日前往被告詹家銘住處時,除其中1 人未經證人楊綉美之同意,即上樓尋找被告詹家銘之舉外,即無其他違法舉動或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情事,恐嚇證人楊綉美之舉措。再被告王澤篆、王岳進或司嘯天縱然有於106年2月初某日,即被告吳承澔、趙培堯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在被告詹家銘之住處外等候,且其等確實知悉被告吳承澔、趙培堯之目的,係要向被告詹家銘追討債務,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3 人,就前揭被告吳承澔、趙培堯恐嚇被告詹家銘或其家人乙情,有何事前之謀議。而證人楊綉美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及同年2月初某日,每次都4、5個男子到家裡找詹家銘,有3 名男子進入屋內等語,然其僅能指認出被告吳承澔及趙培堯2 人,亦未指訴其餘未進入屋內之人,在現場有任何言語或舉動,實難僅單純憑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及司嘯天曾隨同前往被告詹家銘之住處,並在屋外等候之事實,即認被告王澤篆等人與被告吳承澔、趙培堯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澤篆、司嘯天涉犯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澤篆等3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澤篆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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