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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被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被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告
李懷恩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被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7、9604、1020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65、68、175、177、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176、178、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22、23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7、14、16、17、19、21至23、25、27、29至43、46至50、55、9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黃○○、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宇○○、未○○、C○○、卯○○、癸○○、E○○、壬○○、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戌○○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10月部分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6月、2月15日、10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巳○○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4月後,就藥事法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黃○○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A○○與連○○(已於110年2月1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因先前籌設健身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連○○心有不平,乃於110年1月底某日,聯繫午○○邀集友人前往找A○○處理該糾葛。午○○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庚○○、天○○、宙○○、亥○○、D○○、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於110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弘運租車行」,由戊○○、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眾人或搭乘前揭2部自用小客車、或自行開車南下臺中,另由連○○在不詳軍事用品店,購買2把鎮暴空氣槍(無殺傷力)、2把鐵鎚、開山刀數把及頭套、護目鏡等物品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其後午○○等人於同日14時30分許,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3室與連○○會合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午○○前往「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取出前揭連○○所準備放置前揭武器之行李箱,於同日14時44分許,帶回「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由連紹雄、午○○分發該等武器,其中午○○、庚○○持鎮暴空氣槍、天○○持鐵槌、連○○、D○○、戊○○分持開山刀,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持開山刀、鐵鎚等武器,宙○○、亥○○則未持武器,其等並分別戴上頭套、護目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其後由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天○○、D○○、庚○○;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不詳男子2人、連○○及不詳男子3人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行共13人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A○○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前,斯時A○○、巳○○、C○○、黃○○、子○○、卯○○、寅○○、少年方○峰(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未○○、宇○○、癸○○、E○○、壬○○、戌○○等10餘人在工廠內運動。連○○等人分持前揭所分得之武器聚集於工廠大門外,由連○○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後,開啟旁邊小門,其餘11人便自該小門闖入工廠(亥○○見狀乃自行返回車上而未一同進入工廠)後,由午○○、庚○○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持鐵槌之天○○及不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震懾之卯○○等在場之人,喝令在場人不准動,將卯○○、黃○○、子○○等工廠成員驅趕至辦公室內,命其等蹲下或趴下,由宙○○等人在一旁看守,宇○○、壬○○、E○○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趁隙自工廠後門逃至廠房旁農田,壬○○即以手機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同一時間連○○、午○○、戊○○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砍向A○○手、腳數刀,及持鐵鎚毆擊A○○頭部2下,致A○○因而受有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嗣宙○○等負責看守卯○○等人見教訓A○○之目的已達,宙○○、戊○○及3名不詳男子之侵入方共5人於同日18時21分11秒至同分21秒許之期間,陸續跑出工廠,該等5人分別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甲○○、辰○○(未據起訴,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及不詳工廠成員之成年男子自外返回工廠,其中一人見狀欲攔截2車未果,壬○○、宇○○、E○○及2名工廠成員之不詳男子在工廠外,見狀上前攔截該2車未果,該8人自同日18時21分48秒許陸續跑入工廠,斯時工廠內僅剩D○○、連○○、午○○、天○○、庚○○及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尚未離開,A○○、C○○、巳○○、黃○○、子○○、卯○○、寅○○、少年方○峰、未○○、癸○○、戌○○等原先遭壓制之人,見陳○○等人之支援人力抵達,對方人員又部分離去,即奮起反抗,其等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2、33、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編號32為槍身、33為槍托、34為握把)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其等因午○○等人入侵傷害A○○而怒不可抑,其等主觀上可預見所持球棒、鐵管、撞球桿、木椅凳、木架均質地堅硬,如持之猛力敲擊頭部,可能傷及頭部組織,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重擊他人身體要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指揮,寅○○、少年方○峰、C○○、巳○○、黃○○、子○○、卯○○、未○○、癸○○、壬○○、宇○○、E○○、戌○○、陳○○及在工廠內之不詳男子數名,分別持如附表編號4、7、12、14、16、17、19、21至23、25、27、29至31、35至37、40、43、46至50所示之鐵管、安全帽、撞球桿、木架、鋁棒、鐵管等武器,與連○○、午○○、D○○、庚○○、天○○及3名不詳男子互毆、扭打,並奪下其等所攜帶之鎮暴槍、鐵槌(即附表編號1、6、11、13、18、20、28、44,其中氣瓶、彈匣、握把為鎮暴槍之零件),庚○○於同日18時22分42秒許不敵而跑出工廠,同日晚間18時22分46秒至同分52秒許天○○、另2名不詳男子不敵亦跑出工廠,但連○○、午○○及D○○3人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A○○、C○○、巳○○、黃○○、子○○、卯○○、寅○○、少年方○峰、未○○、癸○○、壬○○、宇○○、E○○、戌○○、陳○○、辰○○及不詳工廠成員男子分持前揭撞球桿、球棒、鐵管、木架、鎮暴槍、鐵槌等物猛力毆擊連○○、午○○、D○○3人之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數下、身體多下(因傷勢甚多,受傷部位多有重疊,難以明確次數),將連○○、午○○擊倒在工廠鐵皮屋與圍牆間之前庭空地,D○○則遭攻擊制伏在籃球場上,再以如附表編號38、39、41、42所示之膠帶綑綁已陷入昏迷連○○之雙手、意識仍存之D○○之雙手、雙腳。嗣因A○○受有上開傷害,且見連○○3人已遭制伏,於同日18時25分許,工廠某不詳成員欲打開工廠大門,然擔心連紹雄之侵入方的人員尚在工廠外,於同日18時29分許,工廠內不詳成員手持棍棒等武器先自側門(即連○○翻牆進入後所打開之該門)走出至工廠大門前查看,見工廠外無異狀後,由巳○○指揮工廠不詳成員多人推開工廠大門,由某不詳工廠男子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2、33、3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支、其他部分不詳工廠成員分持棍棒等武器在工廠門口戒護,於同日18時30分12秒許,由辰○○駕駛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C○○、A○○,將A○○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醫,於同日18時31分許,陳○○則駕駛A○○所有之黑色廂型車跟隨在辰○○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工廠成員見A○○已送醫,乃於同日18時31分37秒許,將工廠鐵門及工廠鐵皮屋之鐵門關上(警員酉○○所駕駛之警車於同日18時31分53秒許抵達工廠大門前)。巳○○等人見A○○已送醫,乃將傷重已陷入昏迷之連○○、午○○、意識仍存之D○○拖行至辦公室內,巳○○等人由工廠監視器畫面知悉警方已抵達工廠門前,猶不予理會,竟打掃清理案發現場。警方見工廠大門緊閉,乃聯絡勤務中心撥打壬○○上揭行動電話,惟壬○○於電話中向警方表示已無須處理,即將電話掛掉,然警方仍覺情形有異,持續在工廠附近查看(期間曾至臺中市○○○○路00號處理路倒之庚○○),於該段時間內,由不詳工廠成員承前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32、33、34所示之該支非制式槍枝朝D○○右大腿、連○○之左大腿各射擊1槍,另寅○○持鐵槌以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鐵釘朝連○○之右腳掌釘打,午○○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左手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第3、4、5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D○○受有頭、頸及軀幹多處撕裂傷、右大腿槍傷、下頜骨骨折及左側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連紹雄受有鼻骨、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左側第7至第9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小穿刺傷及全身多處瘀、擦、撕裂傷。於同日19時22分許,巳○○等人方打開工廠大門,向警方表示遭人侵入攻擊,入侵之人已遭其等制伏,但需送醫救治,警員始得以入內查看,警員進入大辦公室見連○○、午○○昏迷在地(連紹雄已無心跳),D○○滿臉是血跡坐在午○○旁邊,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醫救治,然連○○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22時55分許到院前死亡,午○○、D○○則幸免於難。警員在工廠及附近搜查時,發現子○○、卯○○、戌○○攜出工廠成員之人事考核記錄簿22份、新工廠收支簿1份等資料躲藏在工廠後方田邊水溝內,且在工廠內扣得兩方人馬混戰後所遺留之木棒、鋁棒、鐵管、木架、板凳腳、撞球桿、鐵鎚、頭套、鎮暴空氣槍、膠帶及電腦主機等物(即附表編號1至55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於警方未確認犯罪行為人前,寅○○主動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午○○、D○○、連○○之妻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戊○○、亥○○、宙○○、庚○○、證人即少年方○峯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A○○等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午○○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戊○○、亥○○、宙○○、庚○○、證人即少年方○峰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A○○等人之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戊○○、亥○○、宙○○、庚○○、證人即少年方○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即少年方○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午○○、D○○、少年方○峰於本院審理時經由被告A○○等人之辯護人對證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證人午○○、D○○、證人即少年方○峯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C○○、未○○、宇○○、寅○○、癸○○、E○○、壬○○、卯○○、戌○○、巳○○、子○○、詹○○、陳○○對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午○○、D○○、同案被告庚○○、天○○、宙○○、戊○○、死者連○○及不詳男子數人於前揭時間,持空氣長槍、開山刀、鐵槌等武器侵入案發地點工廠,死者連○○等人持開山刀、鐵槌傷害被告A○○,部分侵入方之人陸續離去之際,被告寅○○等人即持工廠內之撞球桿等物品反擊,而與告訴人午○○、D○○、死者連○○等人扭打,告訴人午○○、D○○、死者連紹雄3人遭圍堵在工廠內未離開,嗣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午○○、死者連○○均受傷倒臥在案發地點工廠之辦公室內,告訴人D○○受傷坐在告訴人午○○旁,死者連○○送醫救治,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為被告A○○等人所不爭執,惟被告A○○等人均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私行拘禁、遺棄、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犯行,被告A○○辯稱:當天我被對方的人砍傷,我受傷很嚴重,失去意識,對方的人後來被我們的人制伏,但制伏的過程我都不清楚,是辰○○、C○○將我送醫,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裡,工廠內沒有槍彈,連○○、D○○身上的子彈的來源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當時有拿木棍打連○○、D○○,因為他們有想要反抗的意思,所以我們當時出手才會那麼重,我打連○○的時候他還活著,我不知道槍從何來,也不知道是何人持槍射擊連○○、D○○云云;被告未○○辯稱:我當天有徒手跟D○○互毆,也有用膠帶綑綁D○○,但我沒有打連紹雄、午○○,我不知道為何連○○、D○○身上會有槍傷云云;被告宇○○辯稱:當天對方的人衝進來後,我從工廠後門跑去外面躲,是我叫壬○○報警的,後來我才又回到工廠查看裡面的狀況,當時D○○和未○○在對打,我過去幫忙未○○制伏D○○,綑綁D○○,我不清楚為何D○○身上有槍傷,我當時沒有看到槍枝云云;被告C○○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但是對方衝進來時,我是在工廠後方修理水塔,我之後回去工廠時,就看到我們人的圍著受傷的A○○,現場一片混亂,我和辰○○一起將A○○送醫,我沒有看到連○○他們3人云云;被告卯○○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跟A○○坐在辦公室泡茶,對方的人朝我的腿部砍一刀,壓制我叫我不要動,對方的人傷害A○○後,原先壓制我的人走了,我就把自己的東西收拾一下,就趕快從工廠的後門跑走,躲在工廠外的草叢裡,直到警車來時,我才出來,我沒有傷害連○○他們3人云云;被告E○○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傷害連○○、午○○、D○○,也沒有綁他們,當天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在工廠後方的撞球桌那邊,我就趕快跑去外面圍牆躲,直到警察來了我才出來找警察云云;被告癸○○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傷害連紹雄、午○○、D○○,當天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原本是在工廠後方的垃圾桶那邊,前面有人跑過來說跑,我就跟著跑,在跑的時候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我跑去廁所裡躲,後來沒有什麼聲音時我就從廁所出來,看到壬○○倒在桌球桌旁的地上,我就把他拉到廁所旁用毛巾幫他止血,我一直陪著壬○○,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第一次到這個案發地點,案發當時我坐在健身房門口休息,旁邊放有健身筆記等紀錄,我正在看那些健身筆記時,有人衝進來對著辦公室的玻璃開槍,我就把健身筆記等資料用原本的袋子裝著,從後門跑到外面的竹林躲,後來警車來了,我就和在外面遇到的子○○、卯○○一起出來云云;被告壬○○辯稱:案發當天我運動完要去打撞球,先聽到很大的碰聲,看到對方的人拿著武器亂打亂敲,我從工廠後門跑出去,在工廠外面我有報警,報完警後,我就從工廠前門繞回去工廠內,進去後就在籃球場那裡被人從背部砍了一刀倒地,後來有人扶我到廁所去包紮,我沒有傷害連紹雄他們3人,不知道他們3人是何人拖到辦公室的云云;被告巳○○辯稱:工廠裡面沒有槍枝、子彈,案發當時我雖然有在工廠內,但是我在房間內睡覺,我雖然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但我是等到沒有聲音後才從房間出來,看到連紹雄3人倒在籃球場上,我沒有傷害連○○他們3人,我從房間出來後就沒有看到A○○了,是黃○○跟我說A○○送醫了,我有請我們的人幫他們3人止血,沒有叫人將他們3人拖進辦公室裡,後來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警察來了,就開門跟警察說有人侵入,被我們的人制伏了,請警察叫救護車云云;被告子○○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對方的人衝進來的時候,我原本是在大辦公室裡玩手機,對方的人拿著刀子叫我們趴下,不要亂動,就一直聽到東西砸毀的聲音,後來感覺沒人壓制時,我就從大辦公室跑出去,從工廠後門那裡跑到外面的樹林躲,一直到看警車才走出來,我沒有傷害連○○他們3人;被告黃○○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工廠內,對方的人衝進來的時候,我在杜明俢身邊,對方的人叫我們趴下,不要亂動,我趴下時曾一度抬頭起來看,遭對方用熱水壺丟擲,後來聲音比較小後,我抬頭起來看,就看到有一個人躺在籃球場靠辦公室那裡,我發現壬○○受傷,就帶他去包紮,後來才看到連○○他們3個人在辦公室裡,我沒有發現到A○○有受傷,也不知道A○○送醫的情形云云;被告陳○○辯稱:案發當天我跟甲○○外出去買便當,我沒有在工廠內云云。然查: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戊○○、天○○、宙○○、庚○○、亥○○之證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午○○歷次證述部分:

1、於本院110年2月19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我跟朋友於110年2月1日去大雅區的工廠,我聯絡庚○○、天○○、宙○○去,其他的是庚○○聯絡的,那天是要去找A○○理論,因為之前連○○的手腳被A○○打斷,我當天有拿空氣槍到現場,但不是我準備的,也有帶鐵槌、開山刀,我走得比較後面,我跟庚○○拿空氣槍制伏另外的人,我看到連紹雄砍A○○,旁邊兩、三個人也有砍,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他們有戴頭套跟護目鏡,處理完A○○後,我們本來要離開,結果連紹雄又要回去打A○○,我叫他,他沒聽到,我就跟回去,結果我被打到頭就暈倒。我當時拿槍是因為旁邊還有一些人,我要壓制那些人,第二次我回頭時,我手上有空氣槍,我拿槍跟那些人扭打。我跟連紹雄一起受傷,我這方的人有3個人一起受傷,我這方差不多有10、11個人,對方裡面大約11個人,後來又來了7、8個人,之後只剩我、連紹雄、D○○3個人在裡面等語(見相字卷三第166、167頁)。

2、於11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剛開始是連○○聯絡我,約在2月1日去A○○的工廠,約定好那天時,在前2、3天我才開始聯絡人,我有找庚○○,請庚○○找人,武器的部分是我們到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時,連紹雄說要去杜拜汽車旅館拿東西,庚○○的車停在房間樓下,我、庚○○就跟連○○一起去拿這些武器,連○○那天有跟我通過電話說主要要有刀,那他準備了5、6把開山刀,那時我有問D○○、亥○○現場有準備刀你們自己有沒有帶刀,他們就說他們有帶小刀,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說的。當天我持的空氣槍氣瓶是在後面,庚○○拿的空氣槍氣瓶在下面,我的那把我有問連○○氣怎麼灌但一直灌不進去所以無法發射,但是我有拿著那把空氣搶,庚○○的空氣槍氣瓶是連紹雄幫他灌的氣所以是可以發射的,我持空氣槍進去後,他們就在另一間辦公室都已經蹲下,我有跟他們說跟你們無關,我看到A○○也在辦公室裡面,就把A○○拉到另外一邊辦公室,我繼續嚇阻,把他拉過去另一邊辦公室後,他們其他人就開始打A○○,但我沒注意到他們怎麼毆打、誰毆打,我們在城市水棧旅館就有大概說宙○○、天○○他們比較壯,宙○○還說有學過中國功夫,宙○○沒有拿武器,天○○也說不用拿東西,但看到鐵鎚就拿鐵鎚,戊○○拿開山刀、亥○○及D○○只有一人有進去,剩下的我不認識的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鐵鎚,我跟庚○○拿槍就是因為我跟工廠内的人比較認識可以加以嚇阻,連○○有講主要就是針對A○○,剩下工廠内的其他人好幾個連○○及我都跟他們有交情。在工廠内我嚇阻時,我腳邊蹲著的就是黃○○,我轉頭看到A○○身上有中刀,本來我們大家都有進去工廠,我後來看的時候發現只剩我們6、7個人在裡面,但我認不出有誰,因為大家都戴口罩或面罩,我及連○○本來都快跑到工廠門口了,連紹雄好像就說腳或手好像沒斷,我們才又折回去,回去就被包圍了,從前門進來的人我不知道,陳○○開始跟我們扭打,我不知道是連○○還D○○先跟陳○○扭打,我拿著鎮暴槍敲打他,後來對方就一整群人跑出來,對方應該有20個人,有一些人警察來了有跑掉,我拿槍敲了2、3下後,我的頭部就被重擊。我在警局指認的那些人是因為他們原來蹲在地上,我對他們有印象,後來他們就起身反擊,我可以確定他們這幾個都有毆打我們,A○○那時意識清楚,那時有人在砍他的時候他都有還有講說「好了好了有什麼事大家講清楚」,他沒有毆打我們,但他有說「都處理處理把他們打死」,他的聲音很好認,我那時被從籃球場拖到辦公室時沒有意識,我沒印象是誰敲辦公室隔間玻璃,當初有講由天○○、宙○○打A○○,連○○是要處理A○○手腳,因為連○○的手腳曾被A○○打斷,但我不知道最後是誰打的,因為我沒看到天○○有敲A○○。當初有講處理完後全部回台北大家再集合碰面。我不知道那些開山刀的去處,刀應該是丟掉了,但是沒有特別講,連○○是說事情處理完,大家一起回台北吃飯,當天我沒有看到巳○○,但他們地方很大有些人是往裡面跑等語(見6759號偵查卷第127至131頁)。

3、於本院110年6月1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們這方的人去的時候有帶鎮暴槍,伊不知道為何連○○、D○○身上有槍傷,我在現場時有昏迷過去,所以當時他們兩人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當時我們這方的人去的時候,沒有帶木棒、鋁棒,只有帶鐵槌、鎮暴槍、開山刀,這些東西是連○○準備的,原先我們這方的人在汽車旅館那裡會合。當時很多人出手打我,我頭部的傷是他們用鈍器打的,但是用什麼打的,我不確定,我的頭骨有因此破裂。本來我們這方的人要走了,連○○跟A○○因為之前的事,所以連○○又轉回去要找A○○,當時我們這方的人只剩3、4個人,我和連紹雄回去時,我看到陳○○出手打連○○,後來他們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想出手去救連○○,但有人從我身後打我的頭,我就昏了,我沒有看到誰打D○○,也沒注意到D○○還留在工廠(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59、360頁)。

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們這方的人只有帶2枝鎮暴槍過去,鎮暴槍是空氣槍,連○○說他是去軍用品店買的,鎮暴槍所使用的子彈是硬式塑膠彈,類似BB彈,不是金屬彈。我會知道連○○、D○○身上有中槍是警察告訴我的,案發當天我們這方的人只是要去教訓A○○而已,所以除了刀、鎮暴槍和鐵槌之外,沒有帶其他的槍枝過去,我覺得是在我昏迷之後,他們兩人才被開槍的,我醒來後才知道他們有中槍。我最後有意識時是在籃球場倒下的,當時連○○想要回辦公室找A○○,我拉他的時候就被包圍了,然後我被不知道什麼東西打到頭就暈了,當時我雖然昏倒在地,但是意識還沒有完全不見,我認得A○○的聲音,而且他當時滿大聲的,我昏倒在地的時候還有再被打,打的時候才完全失去意識,當時有人拿東西打我的頭,我的傷有重物敲擊的情形,當時A○○很大聲的說不要讓我們走,把我們處理起來,是用台語說的,他的聲音很好認。我之前也曾在這個工廠工作,但是在烏日那邊,原本是由綽號「龍哥」的人負責,後來換A○○來接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五第95、96頁)。

5、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⑴、案發當天是因為A○○和連○○間的糾紛,連○○找我過去,我就找了一些朋友一起來臺中,到臺中後先到汽車旅館集合,再從汽車旅館出發到案發現場,武器是連○○準備的,有鎮暴槍2枝、開山刀數把、鐵槌2支,還有準備頭套、護目鏡,當日我、庚○○是拿鎮暴槍進去,連○○是拿刀,天○○是拿鐵槌。到現場時是連○○先爬牆進去後,再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一進去就先開鎮暴槍掃射玻璃,控制住現場,當時有人往後門的地方跑,有的往辦公室跑,我們叫對方的人到辦公室蹲下,我們有說跟他們沒關係,叫他們好好配合,不會為難他們,我們就只找A○○,當時A○○在大辦公室裡,我有拉A○○,把他拉到有茶水間的那間辦公室,連○○、天○○、我、D○○開始對付他,連紹雄拿開山刀往他手腳砍,主要都是連○○用開山刀在砍A○○,著眼在A○○的四肢,其他人則是幫忙制伏A○○,當時A○○都還有意識,因為之前A○○曾用鐵槌敲連○○的手腳,所以連○○有說跟A○○談不攏的話,要攻擊他的手腳。對方的人比我們的人多,大約有10幾個,後面還有第二批的人來。當時覺得已經有砍到A○○的手腳,差不多了,我們已經要走了,走到籃球場那邊了,A○○當時應該是一隻腳站著,半蹲半站,他那時頭腦還很清醒,還有跟我們說話,他說「差不多了,好了好了,好好講」,之後連○○可能是因為吞不下那口氣,突然還要回頭找A○○,連○○回頭之後我要回去叫他,要拉他拉不走,我跟D○○3個人就卡在裡面,他們另外第二批人又進來,原本蹲在地上的那些人看到我們這邊的人變少了,就開始反擊,我當時手上的鎮暴槍還在,一下子就被用不明物體自後撞擊到頭部,眼前一片黑,我就暈倒,過了幾秒才完全失去意識,我沒有看到D○○被攻擊的過程,但有看到連○○被打,就是因為看到連○○被打,我才又回去跟對方的人打起來,連○○一開始是被陳○○拉住,他們2個人在對打、互毆,陳○○是從外面進來的,我認得陳○○,之前我有見過陳○○,我回去想幫連○○,辦公室裡對方的人陸續跳起來,我們這方只剩3個人,後來我就不省人事了,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被綁,我醒來就在醫院裡了。在被打的過程中我不知道有槍的事情,現場除了我們帶過去的鎮暴槍之外,沒有看到其他的槍枝,我在偵查中說有參與毆打我、D○○、連○○的人有黃○○、子○○、巳○○、甲○○,這些人我本身就知道,當時我指認時是指這些人有在辦公室裡,當時現場人蠻多的,目前我還有印象的是陳○○、黃○○、A○○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七第149至211頁)。

⑵、我在案發前就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陳○○好幾次,有2、3次以上,我之前開庭時表示,案發當天跟連○○準備從中山十一路的工廠撤出來時看到陳○○攻擊連○○,我所說的攻擊連○○的那位陳○○,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陳○○,當時我沒有跟他講到話,但是有互相拉扯,那時候是他剛從外面進來,跟連○○在拉扯、扭打,因為我和連○○要出去,所以有和陳○○互相拉扯,後來才沒辦法出去的。當時我已經跑到工廠鐵皮屋的門口,外面還有個圍牆鐵門,就是在鐵皮屋跟圍牆間,快要能走出去了,就被堵回來,我比較靠近圍牆門邊一點,我和連○○一前一後,相差沒有1、2步,當時除了陳○○以外還有其他人,我確定有跟陳○○拉扯到,陳○○也有拉到連○○,我和連○○差不多在同一個位置。那時候現場對方的人數有蠻多人的,我看到陳○○的時候還沒有受傷,過沒多久就沒意識了,因為後面還有人來,我就沒有意識。我們這邊的人當時進去到撤出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工具、椅子在打人之類的情形,我只注意一起去的人有無辦法出去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第211至2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D○○歷次之證述: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3人躺在那邊時就沒有A○○了,一開始警察還沒來之前,我躺在那邊還沒被捆起來時我還沒昏迷,他們就都不見了,我要出去時被拖進來後,就沒看到A○○了。我們剛砍完A○○時,他的意識還是清醒的,前面我們還沒被包圍時,他是坐在地上,等我要走出去那剎那我就倒地了,我被帶進去躺在地上時就沒看到他了。連紹雄說手還沒斷時我有回頭看,發現我們這邊大部分都沒回來,外面衝進一群人,那時裡面工廠的人還蹲著,我就被外面的人擊倒等語(見6760號偵查卷第186、187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這邊的人衝進去之後,大概2、3分鐘,就陸續有人離開了,我看到我們這邊有人離開,也想跟著走,但是對方的人已經從外面進來了,後來我就被打倒在地,我當時跑到籃球場那裡,我轉頭一下而已,就被打倒在地了,我也不清楚怎麼被打的,後來我被拖到辦公室裡面,從我第一下被打不知道怎麼被打之外,打到哪裡也不知道,其他的傷應該都是在辦公室裡被打的。對方是抓我胸前的上衣把我拖進去辦公室,我有掙扎,有人拿膠帶來綁我,一邊綁我,一邊打我,到底有幾個人打我,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都在阻擋對方打我,沒有人用毛巾綁我,有人拿膠帶綁我的手、腳和脖子,當時我人躺在地上,側身用雙手舉到頭部位置護住頭,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旁邊的情形,連誰打我也沒有辦法注意。我身上有刀傷,也有槍傷,我臉部的骨頭有斷掉,是什麼打斷的,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突然通通都離開不見了,我從地上坐起來的時候才發現旁邊躺了連○○和午○○。後來過了一下子,有一個人走進來叫我躺好,我就趴下去,他跟我說「你知道你要死了嗎」,我回答他說我只是開車的而已。他就拿刀把我手上的膠帶割開,那時候我才發現我腳上有槍傷,我跟對方說我中槍了,他叫我躺好,沒有說什麼,再不久警察來了,我看到警察人一放鬆就昏倒了,所以我是如何送醫的沒有印象。我沒有聽到開槍的聲音,我是在那個問我是不是知道我要死的人進來之前,才發現我腳上有中一槍,至於是何時、如何中槍的我不清楚。我槍傷的位置是右大腿內側,但是沒有貫穿。連來問我說我快要死的那個人長什麼樣子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不敢看對方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三第442至444頁)。

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是亥○○找我來臺中的,是先到汽車旅館集合,然後開3台車到案發地點,不知道是誰先翻牆進去,那個人把工廠的小門打開,我是從小門走進去的,進去後我看到我們這方的人有破壞玻璃,玻璃破掉,對方的人有的往辦公室跑,有的往後跑,我們這方前面的人叫對方蹲下,對方大約有10幾個人,我們這方的人進去時有帶刀子、2枝空氣槍,我是拿開山刀,除了被控制住的人之外,當時對方有一個人被打,我主要是在看著那些被制伏的人。沒有多久,大約1、2分鐘左右,工廠外有對方的人衝進來,我發現我們這方的人越來越少,我往外跑到籃球場時,聽到有人喊「手還沒斷」,我轉頭過去看外面,看到外面有人進來,然後我就被打、倒地,刀子就掉在地上,我被打倒的地點是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那邊,我被拖進辦公室裡,邊拖、邊被打、邊被綑,我的手、腳都被綑起來,連紹雄、午○○被打的時候,我好像也正在被打,我不清楚他們2人的狀況,我被拖進去辦公室時,就是被一直打,我一直用雙手併攏護住自己的臉、頭部,當時我的手被綁住,也只能用這樣的姿勢抵擋,我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有辦法去看周圍的情況,我沒有辦法看是誰打我、有幾個人打我,我也不知道連○○、午○○他們2個人是如何被帶到辦公室的,後來我看到他們2人躺在辦公室的地上,其中有1個人在抽搐,但是我無法判斷那人是誰,過程中我沒有跟誰扭打。之後我周邊都沒有人了,不知道為什麼對方的人都不知跑去哪裡了,我個人認知是警察來了,他們在外面,可是有一個人有來跟我說話,叫我不要亂動,因為我坐起來在那邊掙扎,因為太痛了,他跟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快要死了」,我跟他說我只是開車的,然後他就幫我解開膠帶,我在警詢時有指認幫我解開膠帶的人感覺很像是方○峰。我在偵查中說「我們剛砍完A○○時,他的意識還是清楚的,我們還沒被包圍時,他坐在地上,等我要走出的那剎那,我就倒地」這段話是正確的,當時我準備要撤出,聽到有人說「手還沒斷」,所以我才回頭看了一眼,就看到身上有血跡的A○○在辦公室,他的姿勢是身體撐在牆壁上的感覺,不知道是不是坐著,可能像是扶著牆壁的感覺,我沒有仔細看,但他不是昏倒在地。後來警察到的時候,我跟警察說我的腳很痛,他叫我不要動,我一上擔架抬出去就昏倒了,現場除了我們這方帶過去的2枝鎮暴槍之外,我沒有看到任何的槍枝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七第95至147頁)。

㈢、證人戊○○之證述:

1、於偵查中結證稱:A○○被砍之後,在我離開前他意識都是清楚的,且我持刀背砍他時他有做反抗的動作,他也有看手有沒有傷。被壓制的人我沒印象什麼時候起來反抗,是我要走掉時看到外面有人衝進來,因為在我上車時看到有人拉駕駛座車門說不要讓他們走掉等語(見6760號偵查卷第186、187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有進去工廠內,我是搭第一台車走的人,當天我進去拿的是開山刀,我是倒數的人進去的,進去後跑過籃球場時,看到辦公室裡面的玻璃都破掉,情況很混亂,我看到午○○在辦公室裡,辦公室間還有一道門,午○○在拉門,想要進去辦公室,裡面還有2、3個對方的人,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連○○在什麼位置,午○○把門打開後,A○○跟午○○拉扯,午○○當時手上拿著鎮暴槍,我就拿著我手上的刀背朝A○○的腳敲下去,當時他身上還沒有什麼傷,之後就陸陸續續有人來,一開始的時候在A○○身邊攻擊的人都是我們這邊的人,對方只剩下A○○1個人,我們當時目標是A○○,後來在跟A○○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都在辦公室裡,在跟A○○拉扯的過程中,我有看到他們那邊的人往後面跑,我跟午○○有稍微追了一下,沒有追到之後,我就往回跑到A○○那裡,看到我們的人在打A○○,A○○也有反抗,我再用刀背敲A○○的手一下,A○○有把手拿起來看一下,他當時的意識很清楚,我覺得目的已經達到了,因為當時只是想要教訓他而已,後來我們這邊有一個叫小又的人,叫喊了一聲走了、走了,我就跟小又走了。我離開的時候,我跟小又算是最先跑出來的,我上第一台車的時候,車上連我3個人,開車的是宙○○。我上車的時候就看到宙○○在駕駛座上,當時我跑出來的時候,對方有人在喊把他們抓起來,我上車的時候看到對方的人想要把宙○○的車門拉開,我看到宙○○跟對方的人在拉扯車門,到我離開辦公室的時候,A○○的意識都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三第444、445頁)。

㈣、證人亥○○之證述:

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這一方進去時我有看到工廠後門有很多人往外面的田跑,我一直待在外面,就看到有一群人從前門進去,但我不確定這一群人跟從後門跑掉的是不是同一群等語(見6760號偵查卷第187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沒有下車,在車上等,停車的地方有路燈,連○○他們進去工廠約1分鐘後,我看到有人從工廠的後方跑到田裡,大約有4、5人,他們一直往前跑,在做什麼我看不到,我當時車沒有熄火,後來我們這方的人跑出來了,有3個人上我的車,他們上車後就叫我開車走,前方突然有一群人擋住我的車,要拉我車上的人下車,我趕快開走,我當時是第2台車,第1台車的比我早走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三第442頁)。

㈤、證人天○○之證述:

1、於偵查中結證稱:A○○被砍之後,他還有意識,我沒有聽到他有沒有說什麼話,因為他坐在辦公室的地上,我看到他沒有昏倒。我要跑走時,籃球場就有超過10人衝進來,我不清楚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衝進來。在第一次砍完A○○又折回去時我們剩下4、5人,因為有人衝過來,我們人太少我才會打不赢往外跑。因為砍完之後我們就要走,所以就沒人壓制裡面的人等語(見6760號偵查卷第186、187頁)。

2、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有3台車到案發地點這裡,到的時候,有人爬牆進去開門,我是最後走進去的人,我拿鐵鎚,一進去我就敲辦公室的玻璃,玻璃破了我也被噴受傷,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進去辦公室後,把A○○拖出來,我看到連○○一手拿刀、一手拿鐵鎚傷害A○○,就是砍他、打他,至於他打A○○的哪個部位我沒有特別注意,在裡面停留了大概2、3分鐘左右,可能是因為已經看到A○○有受傷了,覺得目的已經達到了,所以我們這邊的人就開始往外撤,當時連○○或午○○也沒有說要我們離開的話,但是我們這邊的人就是有人陸續的往外走,我是有跑掉的人中的最後一個人,我們在跑的過程中,對方有十幾個人從外面衝進來反擊,我在撤出的過程中有遭對方砍到左手肘一刀,我跑出去之後是自己找到計程車離開現場的,不是搭我們原本留在那邊的車。在對方十幾個人從外面衝進來之前,午○○跟連○○還在辦公室裡面,在A○○那附近,對方十幾個人衝進來的時候,我們這邊的人就剩4、5個人而已,我們這邊的人跟對方的人打,我是邊打邊撤,我是最後一個有跑成功的人,我知道我離開的時候午○○、連○○還沒有出來,我跑出來之後就看到對方把鐵門關起來,也沒有人再追出來,我就一直跑,看到有1台計程車,我就把計程車攔下來,坐計程車走了。我進去工廠的時候,對方應該有十個人以上,我們進去之後,我看到他們躲進辦公室裡面,我們這邊有人把A○○拖出來,然後連○○就開始修理A○○,A○○那邊的人被我們的人控制在辦公室那裡,叫他們蹲著,我看到的情形是我們這邊的人只有針對A○○在修理他而已,我們這邊的人只有要求A○○那邊其他的人不要動。當時A○○身邊還有至少八到十個人,我知道裡面很多人,有沒有人跑掉,我不確定,我撤出的時候,有十幾個人衝出來,不確定是否有包含原本壓制在辦公室的人。除了我們帶過去的鎮暴槍之外,我沒有看到A○○那邊的人有人拿槍出來(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六第565至568頁)。

㈥、證人庚○○之證述:

1、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10年1月31日跟2月1日間,午○○用微信跟我說有朋友有跟他人發生糾紛,要我來台中幫忙。後來我還是決定下台中,我自己開車另外搭載另外的兩個朋友,他們綽號是阿龍跟小胖,但這兩人是我朋友的朋友,是我叫我朋友幫忙找人,所以我跟他們也不熟。之後我們就到台中的城市水棧旅館,我們在旅館有跟午○○碰面,我們進入213號房看到午○○的幾個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當時不加我們還有共有4個人在裡面,但陸陸續續房間裡面至少有10人在裡面,在裡面沒有多說什麼就是將武器發一發,我這邊是由午○○發武器,武器聽說是由過世的連紹雄準備的,印象中武器有開山刀4把、鎮暴槍3支、鐵鎚2支,我有印象的就是這些。我分到1支鎮暴槍,但我拿到是壞掉的,鎮暴槍總共有2支,我的壞掉沒有辦法射擊。之後我們在11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到案發現場,我跟午○○搭同車,是由午○○的朋友開,我們是第一台車,總共有3台車過去,連○○是坐第一台車,在車上沒有交談,就我所知連○○也是在案發地點工作,後來不知道什麼糾紛,當時是因為他小孩快出生他才忍下,目前他小孩兩個月大,他才想說去尋仇。案發地點是鐵皮屋,有類似比較矮的牆可以跳入,之後再從裡面開門,當時跳入的人我不認識,我們總共有10幾個人進入,我們一進去就已經拿好自己的武器,對方也知道我們進入了,原本對方是在外面的籃球場位置,看到我們就往裡面辦公室跑,之後裡面就開始打起來。對方的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沒有辦法指認,對方是沒有戴口罩,但現在這樣問我我沒有辦法指認,而且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有些都太老舊了。我有被打,但我也認不出是何人打我,我是被打到頭、手、腳。我聽警察問我及我跟警察聊,我應該是蠻早就離開現場,當天因為我路不熟掉入水溝,我之後爬到附近的工廠請工廠的人幫我報警。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那麼嚴重,我跟午○○認識10幾年了,所以這件事情才會幫忙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7至180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會去參與鬥毆,是午○○找我去的,他是我小時候的好朋友,一開始就大概知道午○○要去處理事情,就是糾紛的事情,但是也沒有講到要去火拼這麼仔細,武器是我到現場才知道有的,當天我進去後有喊蹲下、不要動,我是在籃球場快中間的地方,並沒有站在很裡面,我在現場沒有打人,但我有看到我們的人在打人,現場很混亂,我的頭也被打了好幾下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六第517至520頁)。

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是午○○找我過來的,我進去案發地點工廠時是拿鎮暴槍,進去之後我們這方的人叫對方的人不要動,後面的人就衝進來,我是站在籃球場的區域,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把對方的人趕到辦公室裡面,控制住辦公室裡面的人,叫他們蹲下不要動。後來對方的人把我們包圍起來,我被打好幾下之後,我本來在籃球場那裡,後來在辦公室本來被制住的人站起來衝向我這邊,有3個人就過來打我,他們有打到我的頭,我本來想往辦公室那裡跑,但是想到辦公室那裡的人都是他們的人,所以就往小門那裡跑,就是我們原來進來的那個門,剛好沒有人來追我,我就跑到附近的民宅,是附近民宅的人幫我叫救護車,過程中我有摔到水溝,當時我的意識沒有很清醒,因為我的頭有被敲了好幾下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七第74、75頁)。

㈦、證人宙○○之證述:

1、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有進去案發工廠,是午○○找我去幫忙開車,我不是爬圍牆進去的,是從小門走進去的。當天要去案發地點工廠前,有先去汽車旅館分發武器,但我沒有拿,進去工廠後,我看到我們的人拿開山刀在敲玻璃,對方的人在辦公室,我站在門口那邊看,後來我就走出工廠上車,看到我們的人也跑出來上車,我是第一輛車,對方有一個人有走到我的車邊,他是從貨車下來,我感覺是對方的人,所以就趕快開車走,當時我的車上有戊○○及一名男子。我認識連○○,但是不熟,當天戊○○上車有說裡面的人打起來了,叫我快開車走,當天我們的人有帶開山刀、空氣槍,我沒有注意到我們的人有沒有帶鐵槌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五第275至280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是午○○找我來的,他叫我幫忙開車,說臺中有個債務要處理,沒有人幫忙開車,因為我有駕照,叫我幫忙開車,午○○叫戊○○去租車,所以是我開出租車下來的。在汽車旅館時,連○○有提到因為有金錢上的糾紛,他之前有被A○○他們打斷手腳,所以我覺得連○○應該是要去找對方出一口氣,他說等一下到現場時,他會告訴我們誰是事主,其他的人就不要去動。這是他在汽車旅館的時候說的,當天去的目的就我的理解,依連○○的說法就是要去針對A○○,要修理他,至於他們之間發生的金錢糾紛跟連○○所說他被打斷手腳的事情是真是假我不清楚。當天我是負責開車的人,當天我有開車到案發現場。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那裡有分武器,連○○本來要拿鎮暴槍給我,但是我說不要。當天分的武器有鎮暴槍、開山刀、鐵鎚,沒有球棒,我沒有看到球棒,當時這些武器都是用行李箱裝的。我們還有分頭套、武器、護目鏡,我們都帶頭套,當時連○○說怕對方有準備辣椒水,所以確定有發護目鏡,我記得只有連○○沒有戴頭套、護目鏡,因為我們在汽車旅館時有聊到,連○○說他不戴的原因就是要讓對方知道,是他帶人來的。當時我們其中一個人翻牆進去的把小門打開,讓我們其他的人從小門進去,午○○是戴頭套,進去之後喊衝的人就是午○○,當時我們進去到工廠時,連○○跟午○○喊衝,連○○跑第一個,我看到連○○拿鎮暴槍開槍打玻璃,連○○對著A○○。大家一進去就往裡面衝,因為我們這邊的人我只認識戊○○、連○○跟午○○,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記得連○○拿鎮暴槍,另外1把鎮暴槍應該是午○○拿的。除了兩把鎮暴槍之外,我們的人沒有帶其他的槍械進去,我也沒有看到有其他槍械,除了連○○用鎮暴槍打玻璃之外,我有看到有人拿鐵鎚打玻璃,連○○打破玻璃之後,就進去辦公室了,有跟我們這邊的人說這個人( 即A○○) 就是事主,當時連○○喊的很大聲。因為我算是比較後面進去的,我進去辦公室的時候就看到對方的人被連○○用鎮暴槍指著控制住,他們手抱頭蹲在地上,當時蹲在地上被控制住的人有十幾個人,我看到有人往後面跑,但是跑了幾個人不知道。連○○當時在現場有說我們今天就是要針對事主A○○,其他的人都不要動。當時除了連○○以外,我們這邊還有3個人在吧台那邊,就是白色櫃子和關公像旁的角落圍著A○○,所以A○○沒有辦法跑,然後我就看到A○○被用開山刀砍,我有看到他們砍他的手腳,沒有看到他們打頭。至於是哪幾個人動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注意看,當時很混亂,那4個人圍住A○○的時候,我看到我們這邊的人還在繼續敲玻璃,差不多20秒左右,連○○就說「好,走了」,我就往外跑,戊○○、還有連○○的一個朋友、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也跟著我一起往外跑,我們這車的人到齊我就開走了,我是開第一台車走的,上我車的人有2個人,我當時上車的時候,看到一台貨車還有兩個人,那兩個人是從貨車下來的,當天我是第一個跑出大門的人,我的車離工廠大門比較遠,後來上我車的那兩個人說「好了,可以走了」,所以我打算開車走,這時從貨車下來的那兩個人其中一個人來拉我的門,我就趕快開走了,停在我後面的那台車後來有沒有開走我不知道。我出工廠時是從大門出來的,我們進去時大門是關著的,我覺得我們出來的時候可以從大門出來,是因為那台貨車要回工廠,有人拿遙控器開啟大門,我們才能從大門出來,當時大門沒有整個全開,只有部分開啟,我車上載了戊○○及一名不認識的人先去麥當勞買東西喝,當時不知道我們這邊的人還有卡在裡面沒有出來,差不多8點之前,連○○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們這邊的人還有卡在裡面沒有出來,他說連○○和午○○被圍在裡面沒有出來,問我說要不要回頭去把他們救出來。我當時最後看到A○○時,他是站著的,就站在關公像跟吧臺的那個角落,我沒有看到他頭有受傷的情形,我是本案才認識天○○的,天○○應該不是當時圍在A○○旁邊的人,因為天○○很高大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第244至252頁)。

㈧、參以被告A○○於案發後之同日,經送醫急救,確受有右足踝深度撕裂傷合併前脛動脈、腓神經、前脛肌腱、伸趾肌腱及肌肉斷裂,脛骨開放性骨折大量出血、左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深度撕裂傷合併3、4、5指伸趾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及肌肉斷裂腕關節囊破損、左手肘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0288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60號卷第81至91頁、本院1067審理卷十二第21至39頁),是依前揭證人午○○、D○○、證人戊○○、天○○、宙○○、庚○○、亥○○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本件係因死者連○○先前與被告A○○間之糾紛,死者連○○乃找尋證人午○○糾集證人庚○○等人,由死者連紹雄提供開山刀、空氣槍、鐵槌等武器(並未準備棍棒類之武器),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工廠,目的在於傷害教訓被告A○○,死者連紹雄等人持前揭武器脅迫斯時在場之被告卯○○等10餘人趴下或蹲下,不准動,死者連○○等人再持前揭開山刀、鐵槌傷害被告A○○,致被告A○○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A○○遭前開傷害後,並未呈現昏倒失去意識之情形。

㈨、依案發地點旁其他工廠之監視器錄影部分,暨參酌證人午○○等人前揭證述內容:

1、依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死者連○○、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天○○、庚○○、宙○○、亥○○、戊○○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3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71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2月1日18時18分許(監視器時間,以下之時間均係監視器之時間),抵達案發地點工廠前,證人亥○○雖曾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但走至工廠門前隨即返回車內,未進入案發地點工廠,死者連○○、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人天○○、庚○○、宙○○、戊○○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8時19分22秒許,由死者連○○自工廠圍牆翻牆進入工廠後,打開工廠側邊小門,告訴人午○○、D○○、證人天○○、庚○○、宙○○、戊○○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頭戴頭套、口罩、護目鏡,分持空氣槍、開山刀及不詳武器(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確認),自該小門走入工廠內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旁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字卷四第17、18頁、偵7677號卷第75至86頁、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20、24、55至58、81至84頁);於同日18時21分06秒許,工廠之大門緩緩開啟,於18時21分09秒至同分20秒許該段期間內,有5名頭戴頭套之人(即被害人連○○方之人)自工廠大門跑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於18時21分31秒許起,先有3人在該等自小客車之左方出現,其中1人往自小客車處跑去,欲攔阻上開2台自小客車離開,但攔阻未果,該2台自小客車離開,繼而在自小客車右邊有數人出現,該群人隨即於18時21分58秒許,陸續跑回工廠(依監視器畫面紀錄約有8人自外跑回工廠),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字卷四第19頁、少連偵61號卷第187至193頁、本院1067卷十一第20、24、59至62、84至91頁、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20、24、59至63、84至91頁);於18時22分43秒許,有1名頭戴頭套之人自工廠小門跑出,向工廠大門左邊方向離開,於18時22分57秒許,有3名頭戴頭套、手持武器之男子自工廠大門走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原欲搭乘停留該在工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又隨即下車步行離開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擷圖數幀附卷可參(見相字卷四第20頁、本院1067卷十一第20、24、25、63至72、92、93頁、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20、24、25、64至66、92、93頁),則依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證人午○○等人前開證述內容,死者連○○、告訴人午○○、D○○、證人天○○、庚○○、宙○○、戊○○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人於當日18時19分22秒許進入該工廠後,同日18時21分06秒許,工廠之大門緩緩開啟(參以證人即被告壬○○之證述,應係有人持大門遙控器開啟,詳如後述),證人宙○○、戊○○及3名不詳男子於同日18時21分09秒至同分20秒許陸續離開案發地點工廠,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於18時21分31秒許起,先有3人在該等自小客車之左方出現,其中1人往自小客車處跑去,欲攔阻上開2台自小客車離開,但攔阻未果,該2台自小客車離開,繼而在自小客車右邊又有數人出現,該群人隨即於18時21分58秒許陸續跑回工廠,於18時22分43秒許,有1名頭戴頭套之人即證人庚○○跑出工廠,向工廠大門左邊方向離開,於18時22分57秒許,有3名頭戴頭套、手持武器之男子即證人天○○及2名不詳男子自工廠大門走出,往工廠大門右邊方向離開,是自同日18時21分09秒至22分57秒許止,證人宙○○、戊○○、庚○○、天○○及5名不詳男子等共計9人已陸續離開工廠,然尚有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遭圍阻在工廠內未離開,是證人天○○等9人離開工廠之人在工廠停留的時間約2、3分鐘餘,且被告A○○方之人約8人於同日18時21分58秒許陸續自外跑回工廠內,直至證人天○○等3人(被害人連○○方有離開工廠之最後之3人)於同日18時22分57秒許離開工廠時,斯時工廠大門均係呈現開啟之狀態。

2、又依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1)於同日18時23分04秒許至18時23分24秒許止,證人天○○等3人離開工廠,工廠大門與工廠鐵皮屋鐵捲門間之空地(即前庭處)可見有形似長椅、棍棒之長條狀物品自上往下揮打共約13下,(鏡頭2)於18時23分08秒許時,畫面中地上影子呈現1人彎腰,影子有手上下晃動之動作,於18時23分12秒許時,有一人之影子出現並蹲下,於18時23分22秒許,工廠大門開始關上,於18時23分40秒許完全關上,於18時23分56秒許,有2人衝向側邊小門,將小門關上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20、21、25、66至70、93至95頁),參以證人午○○、D○○前揭證述內容及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死者連○○、告訴人午○○2人跑至工廠大門與工廠鐵皮屋鐵捲門間空地即前庭時,遭被告A○○方之人持形似長椅、棍棒之長條狀物品自上往下毆打,且依監視器畫面約10秒之時間內,在有圍牆遮蔽視線之狀況下,即有約13下之毆打動作,且動作的方向均係自上往下迅速揮擊。

二、就死者連○○、告訴人午○○、D○○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之情形:

㈠、被害人連○○在警方於同日19時44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與告訴人午○○均昏迷倒臥在案發現場辦公室1靠近電視之地板,告訴人D○○則坐在告訴人午○○旁靠近沙發處之地板,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40至43頁),其等3人經警到場後,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其等3人之受傷情形如下:1、死者連○○部分:

⑴、於警方進入案發現場時,已完全失去意識,且無呼吸心跳,警方人員當場即對死者連紹雄實施心肺復甦術,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抵達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27、28、170至180頁),被害人連○○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因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到院前死亡(死亡時間為110年2月1日19時56分許),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血腫、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挫傷血腫、右大腿外側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疑似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有該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乙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37頁)。

⑵、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

①、被害人連○○最主要致死外傷在頭部,尤其是右側,造成多處縫合傷、左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皮下瘀血、鼻骨和左顴弓骨骨折、右側額顳部有廣泛頭皮下出血,右頂骨有「ㄇ」字型骨折、兩側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大腦切片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呈陽性染色結果,符合有外傷性軸索損傷情形。死者右頂骨骨折,就形狀來看,研判可能由寬約5公分的角柱鈍物施加於該處所造成「ㄇ」字型骨折;另外死者右前額到右外耳上端有1處13乘4公分的「ㄈ」字型挫瘀傷,就形狀來看,研判可能由寬約4公分的條狀鈍物施加於該處所造成。研判死者最後的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擊打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

②、死者軀幹前後部和四肢有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研判應是長條狀棍棒類鈍物擊打所造成,寬度約介於2到4公分不等,主要造成死者兩側肋骨後部有數處骨折出血,以及兩胸腔有血水積存。

③、死者兩前臂和手掌的挫瘀傷,以及右手無名指的開放性骨折,研判應是防禦抵抗傷,但死者兩手腕未發現遺留明顯綑綁痕跡。

④、死者全身經X光設備檢查後,僅於左大腿有一處盲管性槍創,彈頭留置於左大腿後部肌肉層內,未傷及重要大血管造成大量出血,研判應非致死傷害。

⑤、死者右腳足背有大片瘀傷,伴有5處小穿刺傷(大小從0.5乘0.4公分到1.1乘0.4公分不等),深度最深3.5公分,幾乎穿透右足掌,造成右足底皮下出血,但未觸摸到明顯骨折。由傷勢形狀來看,研判可能為細尖銳物所造成,直徑約為0.4公分左右,似可符合筆錄內所提及的釘子類物品。

⑥、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擊打頭部致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擊打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246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44至46、53、61至69頁、卷三第297至309、341頁、卷四第367至631頁)。

2、告訴人午○○所受傷害情形:警方於前揭時間,抵達案發現場後,經將告訴人午○○送往臺中榮民醫院急救(同日20時11分許入急診),告訴人午○○受有左側氣血胸、左手手臂肱幹閉鎖性骨折(左手上臂明顯變形腫脹)、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枕骨)、左側第3、4、5、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34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暨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6759卷第144頁、本院病歷卷第7、77至165頁)。依告訴人午○○於上揭時間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其臉部嘴角處有1處撕裂傷,頭部有5處撕裂傷,頭部、頸部大面積呈現瘀腫,左側頭部左耳上有一處明顯長條狀物品毆打所造成之傷痕,其背部有4處、胸前有2處、腿部、臀部有數處明顯長條狀物品毆打所造成之傷痕,另其左手上臂有大型縫合傷等情,有就醫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本院病歷卷第119至126頁)。

3、告訴人D○○所受傷害情形:警方於前揭時間,抵達案發現場後,經通報119救護,經臺中市政局消防局第一救災大隊大雅分隊受理後,於同日20時31分抵達現場,於20時46分將告訴人D○○送往臺中榮民醫院急救,同日20時54分許入急診,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58674號函暨所附具之救護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11至13頁)。又告訴人D○○主要受傷情況為右大腿槍傷、子彈留在大腿、左下頷骨骨折、左小趾趾骨骨折、右臉、右額、右手、下巴開放性骨折、左手、左臉、頭皮挫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34號函暨所檢附之受傷照片、病歷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病歷卷第7至75頁)。依告訴人D○○於上開時間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其臉部右額、右眉、右耳、左眼下方、左眉、左太陽穴處各有1處撕裂傷(已縫合),左臉頰有一處明顯長條狀物品毆打所造成之傷痕,左下頷骨骨折,左、右側頭部各有1處撕裂傷(已縫合),頸部左、右側各有一處傷口,右大腿有2處明顯長條狀物品毆打所造成之傷痕,左大腿背部有大面積瘀傷,左手掌背呈現血腫,右手掌有2處撕裂傷(已縫合),左上臂、左腳掌有瘀傷,右大腿槍傷等情,有就醫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本院病歷卷第49至52、60、63、64頁)。

㈡、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本件被害人連○○的部分,是由我解剖以及做實驗鑑定。(提示相三卷第297頁並告以要旨)卷內這份110年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跟鑑定書,是由我製作的,當時相驗時照片的部分,是何人負責拍攝的我不清楚,但解剖是由在場的鑑識人員幫忙拍的。(提示相三卷第301頁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頭頸部傷勢的部分記載:「⑴鼻骨骨折。⑵右眉上方有一條3公分長的直向縫合傷,右前額近髮際線處有一條3公分長的橫向縫合線,右前額到右外耳上端有一處13乘4公分的「ㄈ」字型挫瘀傷。」,有縫合線的部分,理論上縫合應該是醫院做的醫療痕跡。(提示相四卷第379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照片這裡是頭部左側,下方這一張是右側。「右眉上方有一條3公分長的直向縫合傷」,是指眉毛中上面直直的這一個傷口,「右前額到右外耳上端有一處13乘4公分的「ㄈ」字型挫瘀傷」,是指相四卷第379頁下方照片靠近照片左邊的這個比較長的這一條傷口,形成這種「ㄈ」字型的挫瘀傷,最重要是在兩邊類似平行線狀的瘀傷,比較像是棍棒類或條狀類的鈍物攻擊所造成的,這個傷的寬度大概是4公分,所以大概是4公分左右長條狀或棍棒物的鈍物都有可能造成,其他的無法從傷勢上做進一步解析。(提示相三卷第301頁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頭頸部⑶記載「沿著左眉有一條4公分長的橫向縫合線,左前額近中線處有一條1.5公分長的橫向縫合傷。左眼眶周圍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左顴弓骨折。左鼻翼外側臉頰處有一條3公分的刮擦傷。」(提示相四卷第379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張照片應該就是左邊的部分,就是在上開鑑定報告中描述的情形,在死者左臉顴弓部分研判有骨折,因為顴骨摸起來是不穩定的,按下去有咔咔的聲音,所以可以確認是骨折,就⑶這個傷勢,攻擊的工具比較不明顯,只能知道可能是一些鈍器造成的,不像右邊的部分那麼的有特徵性,可能是條狀或棍棒類的打擊造成的,比較像是鈍器傷。從這樣的傷勢來判斷大概是被打了兩、三下以上,理由是左眉的裂傷可能是一次的鈍器攻擊造成的裂傷,另外1.5公分的裂傷可能是另外一次的攻擊,但是左眼周圍浣熊眼這樣的瘀血,可能是直接被毆打在眼眶造成的瘀血,或者那些裂傷裡面的出血流下來到眼眶周圍淤積起來。就⑵的部分,右眉上方3公分長的直向縫合線,跟右前額近髮際線處有一條3公分長的橫向縫合傷,右前額到右外耳有一處13乘4公分的「ㄈ」型挫瘀傷,從這個傷勢判斷出大概被毆打3次,這個就比較獨立,像是分開的傷勢。就「⑷上下唇繫帶出血。舌頭左側肌肉內出血」,就上下唇繫帶的瘀血,一般我們會檢查主要是怕說,他有被打到嘴巴,有的時候不一定看得出來,所以我們會翻開來看裡面嘴唇的粘膜有無受傷,他如果上下的唇繫帶有出血的話,可能是嘴巴的部分曾經被打,有外力施加過的現象,就「舌頭左側肌肉內出血」那就不一定,有可能是別人打的,也有可能是自己咬的,只是代表舌頭有可能自己咬破,或者是有被打到的時候,牙齒去咬到,可能是自己咬或是別人打,都有可能。就「⑷上下唇繫帶出血」這個傷勢的話,死者有可能被傷害過,但因為外觀不是很明顯,所以我在外面沒看到,但是在翻開檢查裡面的粘膜時,發現到死者那裡有出血。就「⑸額頂部偏右側頭皮有3道排列成近似「Z」字型的縫合傷,各為7公分、3公分和3公分,底下軟組織凹陷」,主要是要表達是3道不同的傷,形狀近似「Z」字型的排列,但是是3道不同的裂傷。這3道不同的裂傷,可能是被打了3下,但也不排除一下打下去裂3個地方,可能那個鈍器比較長、比較寬,這樣的排列沒有辦法給出一個特定形狀的哪一種鈍器造成的,所以我在這邊就沒有在鑑定書上做明確的研判,主要是因為實在是無法做一個特殊的歸類,所以這三道排列成近似「Z」型的縫合傷,可能是一個比較大、比較長、比較寬的鈍器所造成的,也有可能是被打了3下,「底下軟組織凹陷」這是在觸摸檢查死者的時候,發現他該處底下凹陷,可能就是他曾經被外力施打過,所以他下方軟組織有受傷,我摸起來會比較軟,摸下去就是不平整,有凹下去的情形。跟這3道傷是同一個區域,因為已經被縫合起來,是閉攏的,所以我們會去摸他外觀,看他下方,主要是要摸他是否有凹陷性骨折,是否顱骨有骨折,摸下去的話,感覺跟旁邊的頭骨比較起來,它是比較凹下去的,至於有無顱骨骨折可能是到時候切開頭皮去檢視,才有辦法確認到底是否真的有骨折的情形。「底下軟組織凹陷」是那三道傷相對應的底下,該處應該就是有被外力施加過,所以才會凹下去。就「⑹右側額頂顳部有16乘13公分的廣泛頭皮下出血。兩側顳肌肉出血」表示,右側的額頂顳部廣泛出血,有可能是上述的那三個「Z」字型的傷造成他出血之後,整個互相融合在一起,就變成比較大片的頭皮出血,⑸或⑺的傷都是在右邊,所以加上來會造成右邊的頭皮有比較大片的出血。「兩側顳肌出血」有可能是被打,或者是他倒下去時碰到,也有可能造成顳肌出血。所以可能要看死者倒的方向是怎樣,因為右側有明顯的傷,但是他左邊的頭皮沒看到明顯的傷,所以可能是死者倒地時是左邊倒下去去碰到,造成左邊顳肌出血,在左側的頭皮沒有檢查到有明顯的外傷,但是切開檢查時,兩側的顳肌都是有出血的情形。「⑺右頂骨有一處7乘5公分的「ㄇ」字型骨折。」這個傷我覺得比較像剛剛庭上所提示的(即相一卷第105頁)中間有一個角柱(即打勾者)造成的,尖端那邊打到會形成一個「ㄇ」字型的,看起來像角柱狀打下去的痕跡,像是這個工具的兩端中的任何一端打到的感覺。我量起來的寬度是5公分,不曉得跟那個角柱的實際寬度是否一樣,有可能稍微會有點出入。右頂骨該處7乘5公分的「ㄇ」型骨折,是在比較靠側邊,會弄到骨折,所以這個力道應該不小,這樣看起來,至少右頂骨這邊有被打了一下,他頭部的外傷配合起來,或許跟前面⑸那三條排列近似「Z」字型中的全部或是一部分,造成底下那個「ㄇ」字型的骨折,呈現在外面的外傷是一個裂傷,⑸的外傷可能導致下面⑺那個骨折,那三條傷或是那三條傷的一部分,剛好造成他下面的「ㄇ」字型的骨折,解剖時有照相,照片會呈現在打開頭顱骨的部分可以看到那個凹下去的骨折(即相四卷第599頁照片)。「⑻兩側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是指頭的兩側,死者左右邊都有廣泛性的顱內出血,這是解剖時把頭皮打開,取下顱骨之後,看到的傷害。「⑼頸椎前有10乘4公分的軟組織出血。」,這是解剖後,取出喉嚨裡面的氣管、食道之後,看到他的頸椎前面軟組織有出血。這個軟組織出血導致的原因有幾種可能的情形,可能是頭部被打的時候他劇烈的往後仰,突然間微血管受到很大的拉力,微血管斷掉破裂出血,造成他那邊軟組織有10乘4公分左右的出血。軀幹部分:「⑴左季肋部近中線處胸壁有一處8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左季肋部」是指乳下方摸到有肋骨的地方,就是我們所說的「季肋部」,這邊應該底下是脾臟的位置。這裡有一處8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比較像是棍棒傷,或條狀的鈍物所攻擊造成的,它的寬度,如果照傷勢量起來,大約是3公分左右的寬度,它的長度的部分只是說它留在上面,可能它剛好尖端或一部分接觸,打在他身上所留下來的長度而已,無法代表那個鈍物有多長。(提示相四卷第445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尺量的這個地方,就是8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也可以研判這裡像是有被打過一下。「⑵右肩有一條5公分長的刮擦傷,右肩胛部有一處10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右上背部近後中線處有一處12乘3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這邊看起來像是有多處的棍棒傷擊打在他背後,左右兩處背後都有被打過多處的棍棒傷,在解剖後發現他的兩邊肋骨後面都有骨折,所以推測可能是他被打左右背後之後,造成他左右側肋骨後部骨折。(提示相四卷第385頁下方照片)這就右背部的情形,右肩有一條5公分長的刮擦傷,右肩胛部有一處10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右上背部近後中線處有一處12乘3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所以這裡至少有被打了3下,這種平行軌道狀的,類似棍棒鈍傷所造成,武器的寬度大概2公分到3公分左右,比剛剛頭部所看到的傷相比比較細一點,應該不是用那個角柱那種去打的。「⑶左後肩有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分布於18乘14公分區域內,最大達17乘2.5公分。左上背部近後中線處有一處8乘2.5公分的條狀瘀傷。左下背部有一處12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提示相四卷第455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左背部跟右背部比起來,左背部被攻擊比較多下,所造成的傷勢,如同剛才所述,造成兩邊的肋骨後部多處骨折,而且有引起他兩邊的胸腔裡面有出血,形成血胸,胸腔積血的情形。有寫到平行軌道狀瘀傷分布在18乘14公分的區域內,意思是在第445頁照片左肩這個地方有蠻多道平行軌道狀的傷。這一18乘14公分的區域,當時有約略算過,比較明顯的痕跡大概4條到5條左右,但是因為很多都疊合在一起,所以有可能比較多,因為傷痕疊合起來之後就比較模糊一點,所以我只能量一個大約的區域,「最大達17乘2.5公分」這是我們量一個最大、最長的來作為代表。「左上背部近後中線處有一處8乘2.5公分的條狀瘀傷」,這個地方也是條狀瘀傷,所以這個部分看起來也是棍棒造成的,死者背後的傷幾乎看起來都是平行軌道狀的傷勢,在法醫學上解讀起來,應該都是棍棒傷或是條狀物攻擊造成的。除了8乘2.5公分這個條狀,左下背部還有一個12乘2公分的平行軌道,撇開18乘14公分那個區域的傷之外,另外這兩道傷的話,看起來至少被毆打了兩次兩處以上,因為其實感覺旁邊還有一些模模糊糊的傷,有可能更多,但是能夠清楚的認出來至少是兩道以上,就左下背部的位置來看那邊看起來還蠻多道的傷,但是因為太過模糊了,所以無法明確指出到底多少,只能量一個比較明顯的,那個大概就是12乘以2公分。「⑷右臀部有12乘3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左臀部有6乘3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提示相四卷第455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照片看起來,這個部分就是臀部的傷,也是取其中兩個比較明顯的傷,左邊的看起來,應該是大概一個傷,右邊可能會比較多一點,不是只有一個。目前看起來,死者背部、臀部的傷,看起來性質都比較相似的,都是類似棍棒類或條狀鈍物類造成的。像右臀部、左臀部寫到12乘3公分、6乘3公分,前面指的是長度,後面的指的是寬度。在鑑定書第11頁的⑵有記載,攻擊的工具寬度大概都介在2到4公分左右。像棒球棍的形狀是上面比較寬、下面比較小,棒球棍也有可能可以造成這樣的傷,但是以球棒在揮擊的話,到時候量的話,是量它前端的寬度,那裡稍微比較均一一點,攻擊的話是比較前半端打到的機會比較大,從手持的部分那邊去打比較不順手。「⑸右側第5到第7肋骨後部骨折出血。左側第7到第9肋骨後部骨折出血。右胸腔有40毫升血水,左胸腔有150毫升血水積存。」,這是解剖所看到的傷勢情形,一般來講,急救做心肺復甦術所造成的醫療性骨折,比較常見是在前面骨折,比較沒有人壓胸急救結果變成後面骨折的情形。之所以會有這些血水,是因為骨頭斷掉的時候,肋骨周圍有微血管,有可能會被骨折斷裂的尖端給弄破,所以那些血管可能會出血,流到胸腔裡面就會造成胸腔積血情形,這樣可能只是代表說,他右側流出來的血比較少,左側流出來的血比較多一點。四肢部分「⑴是盲管性槍創」是在左大腿下部外側,那時候有請用X光車下來支援,在解剖之前有先用X光整個掃過死者的遺體,原先臺中地檢署的法醫在相驗後跟我說,死者右手肘那邊有疑似有彈孔,要找彈頭,怕它打到骨頭裡面去,卡在右手骨裡面,所以有請X光車下來,結果右手肘那邊不是槍傷,只是鈍傷,右手裡面沒有任何的彈頭的X光的影子存在,但意外地在右邊的大腿發現1顆彈頭。(提示相四卷第483頁並告以要旨)照片裡圓點處是就中檢的法醫所懷疑右側手部類似像槍傷的部分,看起來真的蠻圓的,解剖時,我用鑷子試探,他的皮膚沒有破,不是彈孔。會造成這樣的形狀可能是被毆打,剛好挫傷的地方就比較圓,所以會讓我們懷疑是否是槍彈孔。這個顏色會特別深是因為那邊皮下出血的蠻廣泛的,一個小小的孔造成那麼大的出血,我們會比較擔心是槍彈傷。會造成這樣的圓形挫傷並非是一個很特徵性的,如果沒有破皮的話,頂多是一個廣泛的瘀傷,多次的重複打擊,或是比較劇烈的撞擊,都有可能造成出血那麼嚴重,只是剛好疊加了一個圓形的挫傷在上面。(提示相四卷第409頁並告以要旨)這就是用X光在左大腿的下部發現子彈的部分,在左大腿下部外處可以看得出來,有一個0.9乘0.5公分的皮膚缺損傷,之後傷口又有挫傷性的邊緣1.5乘1公分,距左足跟57公分,距左大腿前中線外側2.5公分處,這是它的位置,「創徑: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往上」,這是解剖之後根據拿到子彈的位置,跟射入口的槍彈孔的位置,去定出射擊的方向性。依照這個方向判斷,或許持槍的人是站在死者的腳跟處,往他的頭頂方向打死者大腿,感覺這個應該是死者已經倒下來了之後才被射擊,因為沒有打到骨頭,也沒有打到重要的血管,我個人感覺好像是在教訓的感覺。「⑵右上臂前部近右手肘窩處有2處分別為0.8乘0.8公分的圓形挫擦和1.5乘0.8公分的橢圓形挫擦傷」(提示相四卷第433頁並告以要旨)就這個大片瘀傷的部分,沒有比較明顯特殊的模式傷,所以無法判斷該處被毆打幾下,是被何種工具造成的也無法判斷,所以才會推測或許是有多次重複打,所以造成比較大的瘀傷,或者一次打的話,可能就蠻劇烈的撞擊。就「右上臂三角肌部後側有14乘9公分的大片瘀傷。右前臂近腕處有9乘6公分的挫瘀傷。右掌背指背有17乘11公分的大片挫傷瘀腫,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有開放性骨折。」(提示相四卷第487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張照片表彰的就是這個部分,就是死者的右前臂有9乘6公分的傷,以及右掌背的17乘11公分瘀腫,這裡的傷只能知道大概是一個鈍物、鈍器造成的,但是因為並沒有很明顯的模式傷,所以無法確定被打了幾下,有可能是抵禦傷,造成他的無名指骨折,所以他可能是伸手起來擋的時候,被鈍物打到,而折斷掉他的手指骨。「左前臂有一處7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左掌背靠近大拇指側有8乘5公分的瘀傷,靠近小指側有5乘3公分的挫瘀傷,左手中指背有5乘1.5公分的瘀傷」,7乘3公分的「ㄈ」字型瘀傷,這也是前述的棍棒造成的,有看到特殊的模式傷,我就會記錄在上面,如果真的是一片模糊,真的就沒辦法去特別描述到底是什麼樣的東西造成的。左手中指有一個5乘11公分的瘀傷,雖然沒有導致到骨折,但是看起來可能是防禦傷。「⑷右大腿外側有一條5公分長的縫合傷。右膝前部有數處挫瘀傷分布於10乘6公分區域內。右小腿後上部有18乘15公分的瘀傷。右足踝內側有1乘0.8公分的挫擦傷」。這裡的傷只能知道是鈍傷,大腿的那個縫合傷,比較不確定是否是因為鈍物旁邊有比較鋒利的部分,造成把它刮破、弄破或撕破,跟右腳掌的傷又不一樣,這邊的傷比較輕微一點,跟頭、上半身的傷比起來,至少右大腿那個部分,傷勢比較沒那麼嚴重。足背的部分「右足背有7乘5公分的大片瘀傷,伴有5處小穿刺傷,大小從0.5乘0.4公分到1.1乘0.4公分不等,深度最深3.5公分,幾乎穿透右足掌,造成右足底2乘1.5公分的皮下出血。」在解剖的時候,承辦檢察官有特別提示我去注意那邊的狀況,所以才會特別去量它的大小、深度,檢察官好像說有疑似釘子還是什麼之類的東西,感覺傷勢上還蠻吻合的。從傷口的寬度跟長度大概0.5乘0.4公分到1.1乘0.4公分,疑似是用釘子來作為傷害的工具,有些看起來是斜插,有些像是正中這樣插下去,所以才會造成它的大小有些看起來比較大、有時候看起來比較小,如果以正中這樣插下去的,可能會比較近似釘子的實際大小,斜插就會造成傷口擴大,依傷口看起來釘子的直徑大概是0.4公分,腳盤上面的瘀傷,可能是因為受了這五處的腳穿刺傷,導致這些地方出血,才會有這些瘀傷,因為那五處剛好就分布在這個區域範圍內,所以有可能那些出血融合起來,就變成這麼大片的皮下出血的情形。(提示相四卷第521、52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地方是最深的傷處,因為看到他的腳掌底部有瘀血,去對應出他的瘀血的正上方就是這一處傷,當時有試著用鑷子去實際測量,鑷子的頭部並沒有穿出腳底。

⑸「左膝前部有數處瘀傷分布於6乘5公分區域內。左小腿前上部近膝處有一處8乘3公分的條狀瘀傷。左膝外側有一處3乘1.5公分的三叉狀挫擦傷,周圍伴有7乘4公分的條狀瘀傷。」三叉狀的挫擦傷有可能是剛好工具的尖端打下去或抵下去時,造成凹陷下去,形成三叉狀的擦傷(即相四卷第393頁照片),工具的頂端可能是比較方形角,或是比較四方形的,所以打下去會有類似這種壓印的痕跡。(提示相三卷第307頁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根據解剖及從外觀鑑定的這些傷勢之後,報告內有寫到死亡經過研判,當時分析死者身上的外傷傷勢⑴「最主要的致死外傷在頭部,尤其是右側,造成多處縫合傷、左眼眶周圍浣熊眼狀皮下瘀血、鼻骨和左顴弓骨折」,這個部分剛剛有說明過了,「大腦切片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呈陽性染色結果,符合有外傷性軸索損傷情形」意思是大腦的神經細胞正常都會製造β-APP這種蛋白質,它順著神經軸索,我們就把它想成高速公路,神經細胞想成是工廠製作出了產品之後,要把它經由高速公路運輸到別的地方去,如果高速公路因為地震斷掉,就如同被打擊了之後神經線斷掉,運輸的那些貨車就卡在那個斷掉的地方,如果這種蛋白質在神經細胞看到,是不足為奇,因為本來工廠就在產生這些蛋白質,但是如果在其他的神經線,理論上它含量很少,所以如果在神經線上大量聚集,可能是他被攻擊之後神經線斷掉,我們才會在神經軸索那邊看到這些被染色出來的蛋白質。會造成這種外傷性的軸索損傷的情形是當力量很大的時候才會讓神經軸索斷掉,如同高速公路建應該是都蠻穩定的,但是在地震的時候,力量很大的時候,路就會斷掉,這種情形一樣,表示他受到有一定力量的外力,超過神經軸索的承受能力,所以造成他神經軸索斷掉,看到頭部有裂傷、骨折,我們會推論可能是他受到造成他頭部裂傷、骨折的外力大到一定程度,所以才會造成他神經軸索斷掉。從這件死者身上的傷勢來看,他曾經身體上有多處遭受到鈍物的打擊,死者身上蠻多棍棒傷,尤其主要是在背部跟臀部。外傷性軸索損傷如果是倒地撞到的力道的話,一般來講如果沒有造成骨折,我們不會認為力量足夠大到讓他頭部裡面的神經線路斷掉,比較傾向這個外傷性的軸索損傷應該是遭到鈍器打擊所造成的,且力量大到讓他的顱骨有骨折的情形,顱骨其實是蠻硬的,要有一定的力量才會造成他骨頭承受不住,才會裂開骨折,死者頭部有顱骨骨折的情形就是他有一個「ㄇ」字型的凹陷性骨折在右頂部那邊,另外他鼻骨也有骨折,左顴弓也有骨折,其實他頭部除了上面之外,前面、顏面都還有受到一些力量,造成他骨折。因為有造成他骨頭斷掉,所以表示力量有大到讓骨頭都承受不了,才會斷掉。死者兩手腕未發現遺留明顯的綑綁痕跡,但如果是用透明膠帶去綑綁的話,可能看不出來有比較明顯的綑綁痕跡,因為我們只能夠看出他明顯的傷,如果是透明膠帶那種寬而大而軟質的東西,有可能就無法造成明顯的傷勢,這樣有可能法醫人員看不太出來。造成本件死者死亡的原因,最主要還是頭部的傷所造成的,我個人會認為,他背後造成的肋骨骨折傷還不足以致死,死者的身上是很多處的骨折沒錯,但是所引起的出血,右邊只有40CC、左邊100多CC,加起來才200多,不到300CC,理論上,人體的血量一般來講是體重的13分之1,或是體重的百分之7到百分之8,死者看起來蠻健壯,如果他有60、70公斤的話,他整體的血量大概6公斤左右的血,所以他如果流失200、300CC的血,一般我們說大概流失1500CC開始會有症狀,到了2000、3000CC,有可能會足以致死,理論上應該不致於因為這樣而失血過多而往生。剛剛講到死者頭部有兩處骨折,一般來說,這兩處的骨折如果被打到這樣,有腦震盪、神經軸索斷裂的話,一般來講,人體很快會陷入昏迷的狀態,如果說都不理他的話,就有死亡的危險性。感覺攻擊這個死者的人,如果就總數而言的話,頭部傷的總數,比他背後、四肢傷的總數來得少一點,無法研判死者到底是先遭攻擊頭部,還是先遭攻擊身體、四肢,無法從外傷上去判斷受攻擊的先後次序,不過以他身上的槍擊傷,比較像是倒地之後才射擊的,至於其他的鈍傷,是倒地前打的,還是倒地後打的,就比較不清楚了。之所以會認為死者身上的槍擊傷,會比較像是倒地之後才射擊的主要原因是它是由下往上打,站著的時候要由下往上打,除非死者是站著,射擊的人是躺著打,才會造成由下往上的射擊方向。就我觀看的D○○及午○○的病歷資料部分,D○○的病歷裡面有寫到一個槍彈傷,其他的是造成骨折,還有一些鈍傷,午○○病歷裡面沒有看到槍彈傷,但是他有骨折,有一些鈍器傷,目前初步看起來是這樣,午○○、D○○他們兩位全身都有傷勢,有些是在下顎骨折、有些是在肋骨骨折、有些是在四肢部分骨折,目前初步看起來比較分散一點,跟死者連○○比的話,他們兩個的傷看起來是比他輕微一點,D○○的槍彈傷也是打在腳上,感覺上好像跟連先生的感覺比較類似,就是教訓意味比較重。午○○是左嘴唇裂傷,左邊手臂骨折,左右的兩邊肋骨骨折造成氣胸,肺裡面有挫傷出血,所以有插胸管,頭部的話有輕微的顱內出血,在左邊的頂部,倒是頭部沒有特別提到什麼,只有說蠻輕微,它寫「minor」,蠻輕微的顱內出血,還有提到他有左顴弓骨折跟連○○一樣。連○○軸索損傷的造成原因,因為打擊的力道會打到讓他的顱骨都凹下去骨折,力量相比左顴弓來講會比較大,左顴弓的骨頭形狀類似拱橋一樣,不是說很厚,所以打下去確實是有可能斷掉,但力量沒有像他右頂骨那個,一整片的顱骨被打到凹下去,可能相比之下,左顴弓被打擊的力量比較沒那麼大。如果是連○○那種情況的話,他因為有軸索損傷的情形,他有可能很快就失去意識,因為感覺他右頂骨的凹陷性骨折所受的力量應該是蠻大的所造成的損傷,事後看起來,除了腦震盪的情形之外,他兩側的大腦都有顱內出血的情形。如果失去生命徵象,就是他沒有呼吸、心跳,理論上因為心跳沒有在跳動,血液沒有再送到那裡,頂多受傷部位的血管內的血液流光了,就不會再有新的血液流過來補充,所以就不會再持續出血等語明確(見本院1067卷九第84至117、120至123頁),則依鑑定證人玄○○法醫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死者連○○於案發當時曾遭人持寬度2至4公分左右之長條形物品、寬度約5公分左右之角柱狀物品毆打頭部、身體,頭部外傷之總數至少有右側頭部正面約遭毆打3下、額頂部及右頂骨約3下,其中堅硬之頭骨部受有2處骨折,甚且造成其腦內神經軸索斷裂,足見下手力道之猛裂,又其上半身之背後、臀部有明顯8道以上之棍棒傷,因遭多次毆打,致該等棍棒傷疊合、大面積出血導致瘀傷而難以明確辨認實際毆打之次數,顯見其斯時係遭受亂棒攻擊之情形,且其大腿尚受有一處槍傷,右足背曾遭人以鐵釘釘其右腳掌數下之情形。

㈢、又依員警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4、12、14、16、17、19、21、22、23、25、27、30、31、35、36、37、43、46至50所示之鐵管、球棒、球桿等物品,經本院實際測量結果該等棍棒,其等寬度介於2至4公分寬,外型均屬長條狀,與上開鑑定證人玄○○所述死者連○○身上所呈現之長條狀傷痕之寬度相符,且上揭經本院提示本案扣案之工具予鑑定證人玄○○觀看後,認外型符合死者連○○右頂骨該處7乘5公分的「ㄇ」型骨折之角柱型物品(即相一卷第105頁打勾處),經本院測量之結果,其寬度約為5公分;又扣案之撞球桿2支、球棒1支均呈現斷裂情形,扣案之長椅呈現椅腳斷裂、分叉,扣案之鐵管、鋁棒也呈現打凹,甚且彎曲之情形,有該等扣案物品之測量照片數張、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相一卷第105至109頁、本院1067號審理卷十第127至195頁、刑案現場勘察卷第76至79頁),可見該等物品遭之持以攻擊死者連○○、告訴人午○○、謝逸均等人時,下手力道之大已足以使長椅椅腳、球桿、球棒斷裂、鐵管、鋁棒凹損,且實際上亦致死者連○○頭骨骨折、身上肋骨多處骨折,告訴人午○○左手手臂肱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左側第3、4、5、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D○○左下頷骨骨折、左小趾趾骨骨折、下巴開放性骨折,益見下手之人於出手傷害死者連○○、告訴人午○○、D○○3人時力道之猛烈,而致其等3人頭部、身體呈現多處骨折之情形。

㈣、又死者連○○、告訴人D○○2人之腿部各有1處槍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在本件案發現場所查扣之空氣槍2枝、改造槍1枝、氣瓶2個,及在告訴人D○○、死者連○○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1、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73mm、質量7.53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9.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66焦耳/平方公分

2、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嚴重損壞,握把破裂分離,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3、送鑑改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托斷裂分離,致槍機無法正常向前復位,惟可以外力推送槍機往前復位,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經裝填適用子彈式射,其中彈頭(直徑8.903mm、質量6.309g)最大發射速度為272.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4.7焦耳/平方公分。

4、送鑑氣瓶2個,認均係外接高壓鋼瓶。

5、送鑑彈頭2顆,認均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該送鑑彈頭2顆,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經與前揭彈頭2顆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0001707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則依上揭鑑定報告之內容,前揭改造槍枝擊發適用子彈後之動能情形為單位面積動能為374.7焦耳/平方公分,顯具有殺傷力無訛;又難排除在告訴人D○○、死者連○○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係由同一枝槍枝所發射之可能,且無法排除發射該2顆子彈之槍枝即為前揭扣案改造槍之可能。且前揭扣案之改造槍(即現場扣案編號21所示,即附表編號32、33、34所示)上亦驗得死者連○○之DNA及被告A○○之DNA,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473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九第165至173頁),是死者連○○、告訴人D○○2人之腿部各有1處槍傷應係前揭扣案之改造槍擊發所造成。

三、被告A○○等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㈠、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少年方○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寅○○,到本件案發時約認識3、4個月,大約是109年8月底左右,透過網路認識的,偶而會約出去玩、唱歌、喝酒。我有在本件大雅的工廠運動、上班。案發當日我在工廠裡,晚上差不多6 點左右吃飯時間,我在工廠的籃球場那邊,要去外面拿廚餘桶時,聽到一群人在罵髒話、追逐聲,回頭看的時候就看到一群戴黑頭套的人帶槍、刀、棍子衝進來攻擊,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從籃球場往內跑進辦公室1再到辦公室2,躲到辦公室2的電腦桌下面蹲下手抱著頭,我看到有人拿槍離我有點距離,對著我,我不敢動。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躲在那裡,沒有看到寅○○,當時在辦公室2裡還有另外2個同伴在我旁邊,但我對他們不熟,我右邊的那個人壯壯的拿著椅子護住頭,我蹲在那裡很久,後面看到其他人跑出去,我就從辦公室2的門跟著跑到籃球場,之後我聽到槍聲,我不知道是誰開槍的,我走出去就聽到「砰」一聲,我嚇到,就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板,之後很多人跟著衝出去,衝到停車場的那個大門,他們往那個大門一直跑出去,我看到好像是連○○躺在籃球場的地板,我看到其他人在跑就跟著去追,有一個人是背對著我跑,我那時候拿著水桶,就往他的方向丟過去,有丟中對方,之後我往工廠內籃球場的方向跑,跑進去時,看到連○○躺在籃球場的地板,我看到他要爬過去拿椅腳的木棍,看起來好像要攻擊別人,我就拿木棍往他的手砸下去,之後他一直掙扎,我怕他拿武器攻擊我,就衝進去休息室即辦公室1的電視櫃裡面找膠帶把他的手綑起來,當時是寅○○跟我一起在籃球場那裡綑綁連○○,連○○有掙扎,我沒有看到D○○、午○○。我在偵查中檢察官問「D○○、午○○頭部及身上的傷從何而來?」,我有說「是我與寅○○拿木棍與球棒打的」,我確實有打,我也有說「是寅○○在辦公室拿鐵鎚、釘子,工具櫃裡面找到,不清楚為何寅○○要這樣做,那時我在看監視器,釘子下落我不清楚」,連○○的手腳是我綁的,寅○○是綁他的脖子,我當天只有綁一個對方的人,沒有幫對方拆掉綁的膠帶。我們將連○○綑綁起來之後,我一直攻擊他的手,因為我怕他拿武器。之後他沒有再要去拿武器,就沒有再攻擊了。我好像有看到連○○後來被拖到辦公室,但沒看到是誰將他拖進辦公室的,因為我有聽到我同事說有報警了,我就去辦公室2看監視器想說看警察來了沒,因為我們要把人交給警察,警方到場時,寅○○人也有在現場,在等待警方的過程當中,我沒有跟寅○○講到什麼話。警詢時警方問我「你說你跟寅○○跟對方三人扭打,其餘的人當時在做什麼?」,我說「我不清楚」,警察再問「扭打的時間有持續多久?」,我說「10到20分鐘,之後三個人躺在地板上,當時三個人奄奄一息,我就與寅○○透過監視器畫面觀看警方動向,我們覺得要面對,所以就打開門」,這段話正確,我、寅○○當時有跟對方的人扭打10到20分鐘,他們都戴頭套,我也認不出來是跟誰扭打,不確定是不是躺在地上的那三個人,後來我去綑連○○膠帶的時候,我想看一下他是誰,就把他頭套拿掉了。當時警察有問「為何警察進入的時候,D○○等三人會全身重傷倒臥在地?」,我說「我跟寅○○拿球棒跟木棍毆打這三個人,但我不清楚打什麼部位」這段話正確,我跟寅○○有拿木棒跟木棍打留在裡面的那三個人,我當時說「我跟寅○○有拿膠帶將兩人的手部綑綁,拿膠帶把三個人腳部綑綁,至於膠帶如何解開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用意是怕對方三人會再起身反抗」講的話正確,警察問「警方到場把這三人送醫救治,其中一人(即連紹雄)到院前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這個人的死亡如何造成的?」,我回答說「我只記得我跟寅○○拿木棍打他,但我不清楚我打他什麼部位,當時他還有生命跡象,後面為何死亡我不清楚」講的話也正確,警察問「是否知道A 方三人(即D○○等三人)遭你們毆打的人的傷勢?」,我回答「我只知道他們頭部、手部流血,其他我不清楚,當時他們意識還有反應」,警察再問「D○○的臉部受傷、腳部疑似槍傷是否你所為?是否知道是何人毆打所致?」,我回答「D○○的臉部是我跟寅○○拿球棒打的,D○○的腳部疑似槍傷,是我搶對方不知道是誰的槍,這把槍裡面有裝填鋼珠,我就把這把槍射擊D○○的腿部」,這段話我當時是撿地板的槍,可是我要扣扳機時扣不下去,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到,我跟警察說「我拿這把槍射擊D○○的腿部」的意思是我是對著他的腿部要射擊。警察問我「午○○多處鈍傷,後腦兩處嚴重傷口,是否你所為?是否知道是誰打的?」,我說「我跟寅○○拿木棍打的」,這段話不正確,是誰打的我不知道,我跟寅○○應該是有打午○○,但看到他的時候,他頭部已經流血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打的,我記得我應該有攻擊他的手跟腳,寅○○有無打午○○我忘記了。警察問「連○○身上的傷是誰打的?是不是你打的?」,我回答「我跟寅○○拿木棒打他,造成他傷重死亡的」,但我們有攻擊連○○,可是他怎麼死亡的,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辦公室2 被壓制的時候,沒有看到A○○人在哪裡,因為我被拿槍押著不敢動。我有聽到有人說要送人去醫院,可是我不知道是送誰去,當時警察還沒來,是誰送A○○去醫院的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A○○受傷的情形,我看到他全身都在流血,當時他在辦公室2靠近門的那個位置。我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對方進來時,我有被追逐是實在的,當時我要去拿水桶,他們就追我,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追寅○○。檢察官問「你們有哪些人反擊?」,我說「我只知道我跟寅○○,當時混亂,我沒有多注意其他人情況,我不清楚」,這段話正確,我確實有看到寅○○反擊,是在我們從辦公室2 要跑出去籃球場的那裡的那段時間,我看到寅○○跟對方扭打。檢察官問「你們如何反擊?」,我說「我們隨手撿了撞球棍,拿他們遺落的棒球棍」,這段話正確,當時有撿撞球棍,還有地板的木棍,就是椅腳的木棍,椅腳裂開,都一支一支的。檢察官問「為何寅○○在警詢筆錄說跟方○峰拿的是鐵棍?」,我回答「是鋁棒」,但實際上我們是用椅腳的木棍,我之後有拿棒球棍,可是材質我不知道是木頭的還是鋁棒。檢察官問「如何毆打對方?毆打對方的哪些人?」,我說「我跟寅○○拿鋁棒毆打謝姓男子,後來我跟寅○○隨手撿起撞球棍毆打李姓男子(即午○○)及連○○,地點在籃球場,把他們三個都打倒在地,因為他們有砍傷我們朋友壬○○」,這段話講的正確。檢察官問「朝這三個被害人哪部位去打?」,我說「我跟寅○○朝他們打,沒有特別關注哪個部位,頭部有打」這段話,我記得我是沒有打到頭部,我主要是打身體,我沒有注意到寅○○打哪裡。檢察官問我「當時為何朝頭部毆打?」,我說「我們當時不知道有沒有狂毆他頭部」,檢察官問「你把他打倒在籃球場後,接著?」,我說「我跟寅○○把他們拖到辦公室旁邊,是辦公室1 」,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是我跟寅○○把他們三人拖到辦公室旁邊的這段話正確,我跟寅○○把連○○他們3人從籃球場拖到辦公室,辦公室旁邊,不知道誰把他們拖進去辦公室的。我看監視器的時候,遠看就看到他們躺在辦公室1,我一直都在看監視器,不是他們三人被拖進來之後,才去看監視器的。檢察官問「為何要把他們抓到辦公室?」,我說「因為我在監視器下觀察警察,怕鄰居報警太大聲,才拖到辦公室的」,但不是我把他們拖進辦公室的。檢察官問「誰主導你跟寅○○去打對方?」,我說「沒有人主導,是我跟寅○○看到我們的人被砍,要保護他們才向前」,檢察官問「在什麼情況下你拿膠帶綑綁被害人?」,我說「當時他們有拿武器,他們來攻擊我們,所以拿膠帶綑綁,膠帶從袋子內取出,櫃子上面有寫工具所以去找」,檢察官問「D○○跟午○○頭部及身上的傷如何來?」,我說「我跟寅○○拿木棍和球棒打的」,檢察官問「知道連○○如何死亡的?」,我說「我不知道,在地板上的時候他還有呼吸、心跳」,檢察官問「是你跟寅○○拿棍棒打他的頭部、身體造成的結果嗎?」,我說「是」,檢察官問「連○○身上有疑似槍傷,右上臂有疑似槍傷的傷口,可否說明一下傷如何來?」,我說「我不清楚,當時現場混亂,沒有特別注意」,檢察官問「連○○右腳掌骨有碎裂,而且右腳有很多釘子釘入的痕跡,是誰凌虐他的?」,我回答「是寅○○,寅○○在辦公室的地上拿鐵鎚跟釘子,是從工具櫃內找到的,我不清楚為何寅○○要這麼做,那時我在顧監視器,釘子的下落我不清楚」,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的膠帶綑綁是誰綑綁?我說「手腳是我綁的,寅○○是綁脖子,我不清楚他綁脖子要幹嘛,三個人的手腳我都有綁」,這些話一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只有綁一個人的手腳。寅○○有綁誰我不記得,我沒有拿木棒打連○○的頭部,凌虐他的部分,我記得好像不是用釘子插進去,是木棍上面有釘子,打的時候不小心插進去,我們都是撿地板的木棍,我也有打連○○的腳,他腳上釘子的傷應該是木棍上面有釘子造成的,一直打的時候會有這樣傷,打的時候反覆弄到,我不知道為何他腳掌上有傷,因為我是拿木棍,上面可能有釘子才插到他的腳。我說「現場有人包紮止血,我有拿毛巾幫他們擦血,但是我沒有拿繃帶或止血藥物幫他們止血,也沒幫他們急救,是警察來才送醫的」,這段話正確,檢察官問「宇○○、未○○在警詢時承認有跟對方搶奪空氣槍、壓制對方、參與扭打,你有無意見?」,我回答「我當時有看到宇○○,他拿木棍打人的腳,但是打誰我沒有很注意,未○○我沒有看見」,這段話正確,檢察官問「為何巳○○遲遲不去開門?」,我說「當時他的想法我不清楚,他有向我說要去面對警方,所以我就跟他出去了」這段話正確,我看到巳○○要走去大門的時候,就跟著他一起走,他叫我們去開門讓警方進來。我是在辦公室2 大門那裡看到巳○○的,我聽其他人說警察已經來了,巳○○就帶我們一起去開門,讓警察進來。伊不知道為何D○○、連○○身上有槍傷。就我所知,中山十一路的工廠的主要負責人是巳○○,我很少看到A○○,我領薪水都是跟巳○○領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七第頁250至298頁),依證人方○峰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寅○○均有持棍棒毆打、以膠帶綑綁死者連○○,被告寅○○甚且以膠帶綑綁死者連○○之頸部,其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午○○,被告寅○○曾在辦公室拿取鐵釘、鐵槌,其與被告寅○○有將死者連○○、告訴人午○○、D○○自籃球場拖至辦公室旁,有見到被告宇○○拿棍棒毆打他人,及案發地點工廠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巳○○。

2、證人即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連○○他們人衝進來的時候,我本來在相一卷第73頁工廠平面圖裡的辦公室2寫考核簿,卯○○當時好像在我身邊,我寫了一個段落,在桌子旁邊剛站起來休息而已,就聽到聲音撞進來,我本來以為是我們自己的人在玩,玩得太離譜了,後來從角落有一個人用槍托把辦公室的玻璃敲破,就一支槍抵進來,叫我不要動,有一個戴帽子、戴口罩的人也拿一支槍進來,在門口把門打開,叫我不要動,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後面又進來2個拿開山刀的,後面又衝進來一個是全罩式像飛虎隊在用的那種頭罩,從身上抽一支鐵鎚,就拿鐵鎚往我的胸口打下去,我從辦公室2旁邊的門跑去休息室即辦公室1,想從辦公室1電視旁邊的門跑出去,但後面又來2個拿著開山刀的人,從辦公室1 的門進來,把我逼退回辦公室,所以我沒辦法往外跑,就縮在辦公室1 的電視跟關公的角落那裡,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就出手要去搶槍,搶槍的時候就看到一支開山刀砍下來,我拿高腳椅抵抗,我右、左手各被砍一刀,我在這個角落流很多血,我被攻擊、被刀砍的地點主要都是在這裡,後來一開始進來拿鐵鎚打我的那個人,他看我反抗,就拿鐵槌敲我的頭,敲第一下的時候,我有去跟他搶那支鐵鎚,但是因為我右手已經受傷,他將我的手掰開,接著他就從我的前額、後腦又再打一下,我被鐵鎚敲第四下的時候就不省人事了,我倒地的地方就是在辦公室1連○○後來倒地的位置,我沒有發現當天來攻擊的人有連○○跟午○○,案發當時在我身邊的人,最有印象的人是卯○○,因為他們重訓完後,他都會進來泡茶給我喝,我記得好像方○峰有先衝進來辦公室2 喊「文哥」,我說什麼事情,之後他躲在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八第44至51頁),則依被告A○○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日其遭告訴人午○○方之人攻擊,斯時被告卯○○、少年方○峰確實在案發現場,且曾進入辦公室內。

3、證人即被告寅○○之證述部分:

⑴、於本院110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證稱:對方進來的時候,我在籃球場被他們壓制,當時方○峰也一起被壓制,後來我有掙脫開,然後撿旁邊的棍子,我、方○峰、宇○○一起毆打被害人,我和方○峰將3名被害人拖到辦公室,宇○○在旁邊看,我、方○峰拖這3個人等語(見相字卷三第134、135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有拿木棍毆打連○○、D○○,我沒有打午○○,我不記得打他們什麼部位,因為當時很混亂,所以隨便亂打,到底打到哪裡也不清楚,我打連○○時,他還沒有死,我不知道是誰拿槍打連○○、D○○(見本院1067審理卷一第301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我是拿撞球桿毆打連○○,打什麼部位我沒有注意,但是有打身體,我不記得有沒有打午○○、D○○,我是在籃球場那裡打連○○的,把他打倒在地後,才把他拖到辦公室去,我不清楚午○○、D○○是誰拖去辦公室的(見本院1067審理卷三第385、386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2月1日案發當時我有在大雅區的工廠內,發生衝突時我本來是在辦公室1的走廊等便當,對方衝進來的人拿漆彈槍打人、打玻璃,我看他們跑過來,我就往後面撞球桌跑去那裡躲,之後有一個人走過來,不知道拿什麼抵在我的頭,我蹲著背對著對方,他叫我不要動,我看到旁邊有撞球棍,就撿起來打他,打一打他就從走廊那邊跑走了,我有追出去追到籃球場,在籃球場旁邊跟那個人打起來,那個人沒有戴頭套、口罩,我拿那支撞球桿打對方,他徒手跟我打,後來那個人就跑走了,他跑走之後,我跑去打連○○,當時連○○在健身房的前面那裡,不知道跟誰打起來,我跑去幫忙,我沒看到連○○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跟那個人徒手和連○○扭打,後來連○○倒地,我勾住他的腋下,把他拖到辦公室1裡面,當時連○○還會動,我看他眼睛還在眨,他的手、腳跟頭都有流血。我不知道他身上頭、手、腳上面的傷如何造成的,我在打的時候他就已經在流血了,我不清楚D○○跟午○○在哪裡,我把連○○拖進去辦公室1的時候,只有連○○一個人,午○○跟D○○還沒有被帶到辦公室1,我沒有看到他們2人,我把連○○帶進去辦公室1 之後,到警察來之前的該段時間,我在在看監視器,後來警察來的時候他們3人都在辦公室1了。我是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知道午○○跟D○○他們二人也被放在辦公室1裡面。我在警詢、偵訊的筆錄辯護人都給我看過了,我所述都實在,後來我之所以知道他是連○○,是因為警察說死者是連○○,有拿照片給我看,留下的三個人裡面他最瘦。我在警詢中說「案發當時我跟一群朋友約9 人在那邊運動,運動完我們準備去吃飯,之後有一群人約7至8 人從大門衝進來,戴頭套、護目鏡,持刀、槍、棍棒,我與方○峰上前與對方對打,我與方○峰都有拿鐵棍與對方對打,對方有拿鎮暴槍、刀跟棒球棍」所述正確,當時我人在辦公室1的走廊那裡,方○峰人在球場那裡,鐵棍是我和方○峰在旁邊撿的,當時跟我對打的對象不是連○○,不知道他是誰,方○峰是跟另一個人對打,我看到對方其他的人跑到辦公室裡,辦公室裡也有人在打架,後來我跑去撞球桌那邊,就是我上面說的那個情形。我在警詢中說「我只記得我跟方○峰有拿球棒、木棍毆打連○○、午○○、D○○三人的頭、身體、腳,其中有一人被我毆打致昏迷,所以我有拿膠帶將他的手及腳綑綁起來,然後我又拿木棒打他腳、屁股、背部,當下他是昏迷的狀態,所以沒有反抗」這段話正確,我說的被打到昏迷的這個人指的應該是連○○,我有從地上拿透明膠帶把他的手跟腳綁起來,我記得我有打午○○,但D○○我好像沒有打。我是把連○○拖進辦公室1之後才用膠帶綑綁他的手腳,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察來的時候,連○○手、腳的膠帶被人弄掉了,我沒有拆開,也不知道是誰去拆掉的,連○○當時被打的地方是在法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77頁長凳子這裡,我不知道為何長凳子的椅腳會斷掉,我沒注意到午○○是在何處被打。我在警詢中說一開始我跟方○峰跟侵入方三個人對打,這三人就是D○○、午○○跟連紹雄,我跟方○峰跟他們三個人對打,把這三人打到無法反抗的狀況,我把其中一個人手腳綑綁,方○峰當時跟這三個人其中的一個人打,警察問為何連○○到院時已經沒有生命跡象,這個人的死亡是如何造成的,我回答說是我跟方○峰拿著棍棒跟鐵棒打他的頭、身體造成的,但我打完時還看到他有微弱的反應,這段話正確。我在警詢中說對方一進來就手持3把鎮暴槍亂掃射,還有刀子和棍棒,我就衝上前與對方扭打,這段話也正確,當時我看到3把鎮暴槍,3把都長得一樣,有看到開山刀,我不確定對方有無拿著棍子進來。我在警詢中說午○○多處鈍傷,後腦兩處嚴重傷口,是我跟乙○○拿木棍打的,這段話正確,我跟方○峰確實有拿木棍打午○○。我在警詢中說連○○頭部有多處撕裂傷、血腫,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是我與方○峰拿木棍打他造成傷重死亡的,這段話我打的時候他還沒有死,連○○頭部的撕裂傷、血腫、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右手挫傷、血腫、右大腿外側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這些傷不確定是不是都是我跟方○峰造成的,因為原本我看到有一個人在跟連○○扭打,那個人不是方○峰,有些傷可能是那個人造成的。我知道A○○送醫的情形,當時他身上都是傷,A○○先送醫後,我才把連○○拖去辦公室1。A○○送醫時,我看到他頭、手跟腳都在流血,有2個人攙扶他,他無法自己走路,當時我在辦公室2外面那邊,A○○送醫時,已經打完架了,我就聽到有人說文哥受傷。是在A○○送醫後,連○○他們3個人才被帶進辦公室1的。我在偵查中說案發時間大概是下午6 點左右,進來的人大約7、8個,我不確定真正人數,我沒有辦法指認進來的人,我只能夠指認被我打倒在地的三人,他們進來時每一個人都有戴頭套,他們頭套是被打暈了別人才拿掉的,我有看到口罩、護目鏡,我講的頭套其實講的是口罩,這段話所述正確。他們3個人有的戴頭套,有的戴口罩,因為他們躺在地上的時候已經沒有戴了,所以我推測他們應該是打暈後才被拿掉的,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把那3個人的頭套跟口罩、護目鏡拿掉。我在偵查中說對方進來時就先壓制我們,我們尋得空隙就反壓制他們,這段話正確,當時我有看到辦公室裡我們的人被壓制,就是趴在地板,叫他們不要動。我在偵查中說現場參與的人有我、方○峰、宇○○,我們三個人有打對方是我知道的,其他人我沒注意到,這段話正確,但當時宇○○是打誰我不清楚,他在打的時候我是用瞄到的,我也不確定宇○○他打的那個人是否是留在現場的連○○三人。我在偵查中說我在地上找到椅子、棍棒、鋁棒,方○峰是自己撿拾武器,我自己拿我自己的,朝著這三人的身體、腳、頭毆打,把他們打倒在地無法動彈,一開始在籃球場打,後來他們倒地之後有在地上爬行,他們其他一人爬到辦公室內,另外兩人我們把他們拖進辦公室,接著繼續打他們,打到他們沒辦法動後,我與方○峰用膠帶綑綁,宇○○沒有負責綑綁,也沒有拖行他們,因為他們還在動來動去,我們才綑綁他們的,這段話正確,我應該是有拿椅子、棍子、鋁棒打午○○、連紹雄跟D○○,我可以確定宇○○沒有拖他們,至於綁的部分我不確定。我在偵查中說我有持鐵鎚、釘子打死者連○○的腳,釘子下落不知道踢去哪了,釘子是現場工具盒內拿出,因為我之前修理東西,所以知道有工具,釘完後我在旁邊顧他們三人,這段話不正確,我沒有用鐵槌釘子釘連○○的腳,我想說是我們在運動時的木板上面有鐵釘,釘子應該是那樣插進去,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跟檢察官這樣說,我沒有看到有人用鐵鎚、釘子釘死者連○○的腳。我在偵查中說我跟方○峰都有承認拿著棍棒朝死者的頭部毆打,沒印象打了幾下,但有好幾下,我知道打人頭部會致死,我朝死者的頭部一直打,我就是要讓他死,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這段話只有我要讓他死這句話不正確,其餘正確。我之所以會朝連○○的頭一直打,是因為連○○有拿東西敲到我的頭。在警察來之前,我是先去辦公室2那邊看監視器,之後再去辦公室1 顧著他們三人,我當時是站在吧台那裡,我不知道跟D○○說「你知道你要死了嗎」,D○○回答說「其實我只是開車的人而已」,後來就幫他把手上的膠帶弄掉的人是誰。我有用法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67頁的撞球桿、及櫃子上(即刑案現場勘察卷第81頁)的鐵棍打連○○,但我沒有拿刑案現場勘察卷第99頁的這支球棒打連○○。案發當天我有看到癸○○,是在廁所那邊看到癸○○的,當時他他蹲在那裡,不知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八第422至463頁)。依證人即被告寅○○前開證述內容,案發當日告訴人午○○方之人衝入工廠後,工廠方之人曾遭對方壓制,其後工廠方之人有起而反抗,過程中其與方○峰先持木棍、鐵管等物與侵入方之人對打、互毆,其後被告寅○○見工廠方某人與死者連○○扭打而上前持木棍毆打死者連○○,方○峰也有持棍棒毆打死者連○○,其與方○峰亦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午○○,被告A○○送醫時,工廠方與死者連○○、午○○、D○○等互毆已結束,俟被告A○○送醫後,被告寅○○才將死者連○○拖至辦公室1,且以膠帶綑綁死者連○○。

4、證人即被告未○○之證述部分:

⑴、於本院110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證稱:對方進來的時候,我在鐵捲門旁邊,其中1個人拿槍對著我,我衝上去搶他的空氣槍,對方另一個人就一起把我壓制在地上,之後我聽到對方喊走了,我從地上被放開,我爬起來往內衝,發現對方有3個人要從辦公室衝出來,我去制伏D○○,宇○○有協助我一起制伏,我跟D○○扭打,我跟宇○○合力制伏D○○後,就去看我自己的傷口,壬○○也受有刀傷,我就和壬○○去廁所那邊包紮,包紮完後回來,我發現對方3個人已經躺在辦公室的地上,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會被打到這麼嚴重躺在地板上。當時我、宇○○在籃球場與D○○扭打時,有往廁所的方向移動,另外2個被害人在籃球場那邊,我不清楚是誰制伏另外2名被害人。我確定小恩(癸○○)、小峰(方○峰)、宇○○、小傑(E○○)、寅○○、戌○○有一起圍上去,是我與宇○○壓制D○○的(見相字卷三第146、147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我有綁D○○,也有跟D○○互毆,我沒有打連○○、午○○,D○○被制伏後,我就去後面廁所那邊清理傷口了,現場的木棒、鋁棒是工廠裡本來就有的,鐵鎚我不清楚是對方帶來的,還是工廠裡原本就有的,我不知道為何連紹雄、D○○身上有槍傷,也不知道是誰開的槍(見本院1067審理卷一第323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天我有和D○○扭打,我有傷害D○○,當時我是徒手用拳頭和他在籃球場的旁邊、小辦公室的門口處扭打,打他的頭,我用毛巾、膠帶把他壓制綁起來等警察,我不清楚為何警察來時D○○人是在辦公室裡,我沒有打連紹雄、午○○(見本院1067審理卷三第407、408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10年2月1日下午2、3點,我在大雅的工廠裡面運動,大概6點初,對方的人衝進來,當時我在鐵門旁邊收拾洗車的用具,就聽到「不要動」,有一支氣槍抵著我,我以為是在玩,就撲上去跟他搶,後來我被另外一個人從後面踹倒趴在地上,就被壓制住,壓制住以後我眼睛餘光有看到很多人,有7 、8個人,有拿刀、有拿槍還有拿一些像鐵鎚的東西,就往工廠裡面衝,我聽到玻璃破掉、敲鐵皮的聲音,就拼拼砰砰(臺語),差不多3、5分鐘,我就聽到說「走了走了走了」,就看到他們一群人往外衝,當時壓制我的那2個人也跟著要離開,我起身,壓制我的其中一個跑比較慢,他是拿空氣槍,我原本要跟他搶,我一抓到他的氣槍的時候,他就放手跑了,我把氣槍丟旁邊,我人就往裡面衝,就看到D○○,他長的很小,所以我一下就撞倒他,我抓住他,他掙扎,我們二個人就拉扯、扭打,後來我把他壓制住,當時D○○是徒手和我扭打,他沒有拿武器,之後宇○○就從我後面過來,我說要把D○○綁起來,宇○○就拿一條毛巾過來,我們在綁D○○的時候,我們這邊的人除了我跟宇○○,其他的人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在壓制D○○的時候,只知道他是對方的人,因為從來沒有在這裡看過他之外,他還戴著口罩,他在被我壓制的時候,他的口罩是被我拉掉的,所以我有看到他的長相。當時壓制D○○的人只有我跟宇○○,沒有其他人幫忙,宇○○拿毛巾給我綁D○○,但發現綁不緊,我請宇○○幫我壓著他,我跑到辦公室1的電視底下的工具櫃拿透明膠帶,我拿到膠帶走出來要去綁D○○的時候,發現在籃球場上還有另外二個人,一個人是在(提示警聲搜卷第93頁)靠近黑色車頭這邊,大概是第一支柱子這邊有一個人,差不多就是在地上的血跡的位置,另外一個人大概是在黃色羽球架那邊,我不清楚為何地上沒有血跡,我看到他們三個人是在分散的位置,都是倒在地上,沒有人攻擊那2個人了,已經結束了,我沒有看到是誰攻擊那2個人,我離他們有點遠,所以沒看到當時他們2個人有無戴頭套。從案發開始到結束,我只有在廁所看到癸○○,我先看到他扶壬○○,後來我看到壬○○背上中了一刀,我那時候也在工廠後面清我的傷口,我看到癸○○就在廁所那邊而已。當時我有看到對方拿了1把槍,是對方進來時,我跟他們搶槍,我被壓制抵抗,就看到有人舉槍鳴槍一聲以後,有看到火光,他們就衝進去了,我洗車的地方是在鐵皮屋內的屋簷下。我和宇○○是在籃球場的右上方角落,就是垃圾桶那邊壓制D○○的,就是在辦公室2 的門口偏右邊一點點的位置,在我已經壓住D○○,宇○○才出現,我沒注意宇○○有沒有打D○○,因為我有進辦公室拿膠帶要綁D○○,我拿膠帶之後,是由宇○○壓制D○○,由我綑綁D○○,綁完之後,我們就把他放在原地,因為我那時候滾到全身都是玻璃,我就跑到後面廁所的地方去清我身上的玻璃。壓制完之後,我不知道宇○○有沒有受傷,D○○有被我打傷,加上我和D○○當時有在地上滾,那時候地上也已經都是玻璃什麼的,他身上、臉上有在流血,當時很混亂,所以我沒注意到別人的情形。我去廁所那裡清傷口時,有看到癸○○、宇○○跟壬○○,我們在那裡停留約15、20分鐘,當時壬○○一直在流血,我們就想說拿衛生紙先壓著,用絕緣膠帶貼,發現貼不住,我手邊的透明膠帶又還在,就用透明膠帶又把傷口封起來,他的傷口在肩胛骨再下面一點的位置。後來警方進來之後,對方的三人即D○○、連紹雄、午○○是在辦公室裡面,我沒有看到是誰把他們拖進辦公室的,我是在清理完自己的傷口,又幫壬○○包紮完之後,我看到地上一大堆碎玻璃,我用掃把推碎玻璃的時候,才瞄到他們3個人在辦公室裡面,我沒有看到宇○○有打連紹雄、午○○。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有壓制跑走那三個人,一起壓制有誰?」,我說「現場真的很混亂,我記不清楚有誰一起壓制」,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一起壓制的有誰?」,檢察官有讓我看照片,編號3 是「小恩」(即癸○○),編號4 是「小峰」(即方○峰),編號6 是「智榮」(即宇○○)、編號9 是「小傑」(即E○○)、寅○○、還有編號12戌○○,我回答「我確定這些人有跟我一起壓制到最後那三個人」,我記得當時檢察官是問我說確定一起壓制的有誰,我是回答他說,現場在的那些人應該都有,意思是癸○○他們當時都有在場。檢察官問「當時到底有哪幾位對午○○、D○○、連○○加以毆打?手持何種武器?」,我回答「我本人、宇○○、寅○○、方○峰、壬○○、E○○、癸○○」,我確實有這樣回答。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說小恩、小峰、智榮、小傑、寅○○、戌○○有跟你一起壓制最後三個人,跟你剛剛說的不一樣?」,我回答法官說「我確定這些人我們有一起圍上去,是我跟智榮去壓制姓謝的」,我有這樣回答,在警察問我時,我有回答「我當下看到還有三名陌生男子要從辦公室往門外衝,我跟同伴們就把這三個陌生男子制伏,由於現場太過混亂了,而且我身上也有受傷,等我查看自身傷勢的時候,回頭看這三個陌生男子,我發現他們已經倒在地上一動也不動了」,我這樣回答是正確的。在2月2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到底有誰毆打被害人連○○?」,我回答「我有看到寅○○有打他,但怎麼打的我沒有太注意,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到」,在檢察官聲押的時候,法官問我時,我曾回答寅○○當時也有在現場壓制對方那三個人,這應該是我去拿膠帶回來要綁D○○的時候看到的。我有看到寅○○在籃球場打靠近羽球桿的那個人,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連紹雄,寅○○應該是用腳踢,對方是站著的在跟寅○○對打,當時他還沒被打倒在地,這是我在拿毛巾綁D○○的當下,因為他一直扭,有一個角度剛好瞄到寅○○在跟一個人扭打。這次的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們是否有綑綁對方三人?」,我回答「我有綑綁跟我扭打的那個人,因為他一直要往外跑,當下反應就覺得要把他們制伏,另外智榮有去綑綁午○○,最後一位被害人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發現對方三人躺在地上,他們的意識如何?」,我回答「跟我扭打那位意識清楚,我們還有互相嗆聲,另外二個人我不清楚,因為我跟他們二個沒有接觸到」,這段話正確。我不知道為何我會提到「智榮有去綁午○○」,依照我現在的印象,宇○○從頭到尾都幾乎跟我在一起,從我壓制D○○,他去拿毛巾,從這段開始我們就一直在一起,之後我去廁所清傷口時,是我先去工廠後面,這段時間沒有跟宇○○在一起。警聲搜卷內第41頁中間標示12的物品是做伏地挺身的時候,有時候墊手或墊腳的板子,本來是放在籃球場旁邊。編號17是椅凳的腳,這張椅子本來是放在健身房外面,是大家重訓完出來休息坐的,不知道為何會被打到斷掉,也不知道為何那邊會有一灘血跡。場上的鐵管應該是健身器材上拆下來的。編號31是撞球桿,編號20、29是棒球棍,我們健身器材裡面沒有棒球練習器,可是有時候大家會打棒球,會用軟式棒球在籃球場那邊打,編號20跟29是本來我們裡面就有的球棒。編號30這支鐵鎚,是不是我們本來工具箱裡面有的鐵鎚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A○○送醫的情形,我也沒有發現A○○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八第91至120頁)。依證人即被告未○○上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日侵入方在工鐵皮屋屋簷附近壓制其,其後侵入方欲離去時,其起身反抗,並往工廠內跑時,在籃球場與告訴人D○○扭打後,壓制告訴人D○○後,由被告宇○○續以制伏告訴人D○○,其至辦公室拿取膠帶綑綁告訴人D○○,其與被告宇○○在壓制、綑綁告訴人D○○之過程中,曾見被告寅○○在籃球場與死者連○○、告訴人午○○其中一人對打,其雖不清楚是何人制伏死者連○○、告訴人午○○,但被告癸○○、方○峰、宇○○、E○○、寅○○、戌○○有一起圍上去。

5、證人即被告宇○○之證述:

⑴、於本院110年2月3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是到後面才參與,對方進來的時候,我本來在撞球間,我看到他們進來就從後門跑到外面去了,我聽到槍聲就跑到後門,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後來我看到對方要跑掉,我就從後門走到前門,我看到對方一個人有蒙面,就和他發生扭打,蒙面的人跑掉,我就衝到籃球場,看到未○○跟對方在扭打,我就上去幫忙壓制,後來發現有自己人受傷,我就去查看,我發現是文哥和壬○○受傷,後來我在籃球場綑綁D○○,就去治療受傷的文哥等人。我知道對方進來、逃跑後,最後留在工廠裡的有3個人。巳○○當天我們運動時,他在睡覺,他聽到砸玻璃的聲音就起來了,我跑到後門去躲起來的時候,我看到巳○○去開門等語(見本院79號聲羈卷第37至40頁)。

⑵、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承認我有傷害D○○、綁D○○,當時我是後面才衝進去的,午○○他們衝進工廠時,我有先跑到工廠外面,當時壬○○有報警,是我叫壬○○報警的,後面我看到對方有離去的情形,我就回工廠看裡面的狀況,看到D○○跟未○○在互毆,我就過去幫忙制伏D○○,後來也有把D○○綁起來。我不清楚D○○身上的槍傷何來,之所以會綑綁D○○,是擔心他身上有武器,他身上受的傷可能是在壓制的過程中導致的,但是當時我和未○○在壓制D○○的時候,他身上的傷沒那麼重,現場的槍是如何來的,我不清楚,也沒有看到(本院1067號審理卷一第345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認識寅○○,是我介紹他給巳○○,寅○○才進工廠的。後來我和寅○○都有住在工廠,當時寅○○沒有工作,所以我介紹他來運動、練身體,以後到國外當保鏢。案發的時候我在工廠裡,那時候我們重訓完,差不多6 點多的時候,我在撞球間的走道那邊,打算走去撞球檯那裡,對方衝進來說「不要動」,對方一群人衝進來,拿著刀、槍,蒙面,我第一個反應就先逃跑到後面,從後門跑出去,所以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人對工廠裡面的其他人做什麼事情。我跑到田裡,當時跟我一起跑出去的人還有壬○○、E○○,壬○○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你就先報」,他當時身上有手機,我身上沒有手機,壬○○就報警了,那時我沒有注意聽到他報警時說了什麼。壬○○報完警之後,對方的人從工廠前門衝出工廠要開車走,那時候他們要上車的時候,我、E○○、壬○○往他們停車的地方跑過去想要追他們,阻止他們開車走,但沒有阻止到,看到他們都上車離去,我們也沒有再去攔車、擋車,我們就往工廠跑,對方跑出來之後去開車是開2台車,有幾個人要去坐車跟開車我沒有注意看。我們往工廠裏面跑進去時,工廠的鐵門是開著的,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到E○○,我只有看到壬○○,我跟他2個一起跑回工廠,那時候我跑比較慢,壬○○跑在我前面,我進去的時候,看到未○○在籃球場跟辦公室2的門口壓制D○○,其他的人我沒有注意看。當時未○○壓著D○○,我去籃球場鐵網那邊拿毛巾幫未○○綁D○○,但毛巾綁不緊,之後換我把他壓著,未○○不知道從哪裡拿膠帶,就把他的手腳綁起來,我們把他放在籃球場跟辦公室2門口那邊,我看到壬○○的背有刀傷,當時癸○○扶壬○○到房間那邊,我們扶壬○○到廁所那邊,幫他擦傷口,我們沒把D○○拖到辦公室裡面,當時我沒注意看D○○身上有沒有什麼傷,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我在後面廁所的時候,沒有注意看到後面的廁所附近有誰,壬○○在處理他的傷口的時候,除了我之外,在旁邊幫他的人還有未○○、癸○○,我知道警察來是因為好像有人說警察來了,所以我們就走出去外面。我是後來才知道對方在現場還留有午○○跟連紹雄,他們二個人當時在現場的狀況我沒有注意,也不曉得誰攻擊這二個人,在我要走出去面對警察的時候,才看到午○○他們三人躺在辦公室1 裡面。警詢中警察問「請詳述案發過程?」,我說「2月1日的下午6點左右,我在後方的桌球室打撞球,聽到外面有開槍的聲音,我轉過去看,看到5、6 個人帶著像特警隊的面罩還有手持氣槍,我就從後面跑到該處外面的田,之後我就聽到裡面有砸玻璃的聲音,我就從田繞過去該處的前門,就看到兩台自小客車」這段話正確,但是當時我是要去撞球室那邊打撞球才對,我聽到開槍的聲音轉頭過去看,確實有看到5 、6個人戴著像特警隊的面罩還有手持氣槍,我看到這種情形就往外跑了,在外面的時候,有聽到工廠裡面就是一些砸碎玻璃的聲音,工廠裡面很吵。警察問「警方於晚上19時10分進入該處之後,發現現場有三名男子受重傷,分別是連○○、D○○、午○○」,我回答「這三個人為對方當時要跑掉被我們抓住的」所述正確,我那時候是這樣說的。警察問「當時壓制連○○他們三個人現場還有誰?」,我回答說「我有在現場,現場還有黃○○、未○○、寅○○、E○○、方○峰、壬○○、癸○○,巳○○是後來起床才來看情況是怎麼樣」,我指的這些人是在現場的人。我回答警察說「巳○○是後來起床才來看情況是怎麼樣」是因為對方衝進來那時候巳○○還在睡覺,更前面的時候我有去叫他,還沒事發前半小時,我有去房間叫巳○○,他說他人不舒服,我就出來了。警察問「你有跟一個蒙面男子發生扭打,為何人?」,我說「我是與該處外企圖逃跑之蒙面男子發生扭打,該名男子跑掉了」,在我還沒有跟未○○去壓制D○○之前,我有跟一個蒙面的男子發生扭打,我有拉住對方,要把他摔在地上,後來我們在地上徒手打來打去,他就掙脫跑掉了,我進去就看到未○○壓制D○○,在辦公室1 的門口那邊。警察問「D○○臉部有受傷,腳部疑似有槍傷,是不是你所為?你是不是知道是誰打的?」,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沒注意到」這段話正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事情是怎樣,當時我已經跑到外面了,而且未○○壓制D○○,由我綁D○○時,我沒有注意到他的傷是怎樣。我當時有攻擊D○○的腳,他被壓制的時候,地上有一支撞球桿,我隨手拿起來就從他的腳打下去,我打下去之後撞球桿就斷了。檢察官有問我「固定住○○○○○路00號的有誰?」,我說「寅○○、我跟甲○○」,這段話正確,但案發當天甲○○不在,我沒有注意到他。檢察官問「案發前你在做什麼?」,我說「打撞球,我當時跟小傑、小峰在打撞球」,「小傑」是E○○,那時我沒有注意到另外一桌是誰,我想說應該是「小峰」,但方○峰好像沒有在打撞球,可能是壬○○,因為壬○○跟著我們一起跑,那時候他也在後面。我跟檢察官說「其他人在哪邊我沒有注意,突然聽到一群人的聲音,有槍聲,對方都有蒙面,大概5、6個人,我跑過去查看,看到有人拿長的氣槍,我們就開始跑,我跑到後面的田,我從田繞到前面去查看,看到對方的人過來,對方也是蒙面,我就抓住他跟他扭打,之後對方的人過來,我就跑進屋裡,看到阿叡跟對方在扭打時,我就過去幫他壓制對方」這段話正確。「之後對方的人過來」是指那時候他們很像是有要過來要再攻擊,我拉住那個人的時候,對方還有人。檢察官有跟我確認說「你說你有攻擊其中一個人的左腳,那個人是誰?」,我說「場面太混亂,我不記得是哪一個,但姓謝的確實有跟他扭打」,檢察官再問「看到三個人躺在地上之後呢?」,我說「我觀察後面還有沒有對方,等警方來,警察好像是半小時才過來」,檢察官再問「半小時你在做什麼?」,我說「查看我們這邊的人有沒有受傷」,檢察官問「那對方的人呢?」,我回答說「他們躺在地上,我們沒有管他,也沒有再打他們」,檢察官問「當時這三個人情況如何?」,我回答「姓謝的就在流血,其他二個人沒看到」,這段話正確。當時我在辦公室的外面時,有看到D○○手部因為玻璃擦傷在流血。我跟檢察官說「我跟阿叡當時跟姓謝的扭打大概有10分鐘才壓制住他,後來聽到有人受傷我就去查看傷者」這段話正確,但扭打了10幾分鐘是大概的時間,我沒注意時間。D○○說他一邊被壓制的時候,一邊被綁膠帶的時候,還一邊被打,這不可能,他被壓在地上的時候他已經沒有動了,他被壓在地上之後我才開始綁膠帶,我沒有邊綁膠帶邊打他,至於是不是未○○打的,我不清楚。那時候我只有綁他、攻擊他的左腳,因為他的腳在掙扎,我隨手拿起球桿從他的腳敲下去。我當時跟未○○是手跟腳都把他壓趴在地上。當我從廁所那邊陪壬○○再出來的時候,已經看到D○○他們3個人都在辦公室1 的角落,我沒注意他們是躺著或坐著,也沒看到是誰幫D○○把膠帶拆掉,因為他們在裡面,我在外面。案發當天我在壓制D○○的時候,有瞄到寅○○在現場的,他剛好走過去,是在籃球場那邊,後來到警察到的時候他也有一起走出來。當天我是在垃圾桶旁看到癸○○,當時他扶著壬○○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八第52至91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宇○○前開證述內容,案發時,告訴人午○○之侵入方侵入時,其與被告壬○○、E○○自後門逃至工廠外,行經被告巳○○所休息之房間前,曾見被告巳○○開門;在工廠外時被告壬○○有以手機報警,俟見侵入方自工廠撤離時,其與被告壬○○、E○○乃返回工廠支援,其與侵入方之一人扭打,對方掙脫逃離後,見被告未○○壓制告訴人D○○而上前一同壓制,過程中曾持地上之撞球桿毆打告訴人D○○,致該撞球桿斷裂,於案發現場時曾在辦公室1外之垃圾桶附近見到被告癸○○扶被告壬○○。

6、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2月1日案發當時我在大雅區的工廠內,我在廁所前方的桌球桌那裡,我跟壬○○2個剛打完桌球,我去辦公室1拿東西在桌球桌旁吃的時候,聽到有人衝進來的聲音,有人說「跑」,我就跑進廁所裡躲,一直到我聽到外面沒有聲音,才從廁所走出來,就看到壬○○坐在桌球桌旁邊的地上,左邊背後有中一刀,我拿桌球桌旁曬衣桿上的毛巾幫他止血,在我幫他止血時,沒印象有看到壬○○已經有做過止血的處理。我在幫他止血的時候,旁邊我不確定有沒有別人,但是旁邊有動靜,我也沒有注意,止血的過程大概5分鐘,我不記得壬○○在我旁邊時,除了我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幫他止血,我沒有看到未○○、宇○○有幫壬○○止血,一直到警察到之前,我和壬○○都在廁所附近,我沒有到籃球場那裡,警察到時,我才扶壬○○上救護車,我沒有跟對方的人有任何的接觸,也沒有接觸對方的人或東西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八第386至392頁),則依證人癸○○上揭證述內容,當日其係在工廠後方之廁所前見到受傷之被告壬○○,其在幫被告壬○○止血的過程中,僅有其與被告壬○○2人在該處,與被告未○○、宇○○前揭所述,其2人於綑綁告訴人D○○後,即至工廠後方幫忙被告壬○○止血乙節,顯有未符。

7、證人即被告卯○○之證述:

⑴、於110年2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110年2月1日當日我駕駛A○○車號0000的BMW車子載他過去案發工廠的,後來他們好像用這台車載A○○去醫院。當時在工廠裡的人巳○○在房間休息,我跟未○○、黃○○、宇○○、E○○、癸○○、子○○在健身房做重訓,A○○在辦公室裡。在晚上六點多時,我已經做完重訓跟A○○在辦公室2泡茶,我坐著背對辦公室門口,我只知道有三、四個、人戴著頭套跟面罩闖進辦公室,有一個人拿刀往我的小腿砍下去,我跳起來跑至裡面的辦公桌桌底躲起來,有一個人拿著漆彈槍抵著我的頭,叫我趴下去壓制我,A○○當時也躲在我旁邊,當時有三、四個人跑過來打A○○,有用刀子砍他的身體,A○○用手去擋,對方有用漆彈槍的槍柄打他的頭,我被壓制在地上,後來對方走掉了,我爬起來,A○○在旁邊,我有聽到有人說趕快送A○○至醫院,我就起來收我的衣服跟錢及A○○的衣服及包包,收完後,我看到大門口又跑了一群人進來,我就拿著包包往廁所旁的後門跑了。因為我看到有人在扶A○○,但誰扶我不知道。我逃跑時,子○○、戌○○也跟著我一起從後門跑,我跑至草叢躲起來等語(見少連偵62號卷第107、10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2月1日案發當時我在大雅區的工廠內,當時我運動完坐在辦公室2跟A○○泡茶,聽到辦公室外有叫囂及謾罵的聲音,後來就有3、4個人衝進辦公室,我當時是坐著背向門,面向辦公桌在泡茶,我來不及反應,對方就拿刀從我的小腿砍了一刀,並拿著類似漆彈槍的鋼珠槍抵著我的頭,叫我趴下不要動,接著我就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及一陣混亂,我頭有稍微抬起來看,看到3、4個戴頭套跟護目鏡人持刀及漆彈槍砍A○○、敲他,A○○就從辦公室2一直被攻擊到辦公室1那裡,當時對方的人一進來就砍我的腳,之後就都針對A○○,當時一團亂,其他人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看到A○○被壓在辦公室2辦公桌的牆角毆打及砍傷,之後我的頭又被壓在地上。當天我穿運動短褲,因為剛運動完,所以我換穿拖鞋,後來我再抬起頭來時,我感覺衝進來的人走了,因為吵雜的聲音變小了,我就趕快擦拭我的傷口,因為流了很多血,我不知道我趴在地上多久,因為當時心裡很慌張,所以沒有注意時間,擦完血後我就收拾我的東西準備要離開,離開前聽到有人說趕快把A○○送醫院,所以我在辦公室2先收拾我自己的衣服還有我的錢,還有幫A○○收拾他的衣服、手機,因為要將他送醫,但後來是誰幫忙送醫的我就不清楚了,我將A○○的物品收拾好後就放在辦公室2的桌上,沒有交給誰,也沒跟人交代已經把東西收好了,當時A○○人坐在辦公室1吧台裡面靠近冰箱那邊的地上,我看到有人在扶A○○。當時現場我們這方的人大概有10幾人,其中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他的背部有被砍了一刀,其他的人好像沒有受傷,後來在警察局時才知道受傷的人的名字是壬○○。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從廁所那裡的側門離開,我是在工廠外面的草叢那邊才遇到子○○、戌○○的,我不是和他們2人一起離開工廠的,後來我們看到警方巡邏車的電燈才跑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八第393至413頁),則依證人即被告卯○○所述,告訴人午○○等侵入方侵入時,其原與被告A○○在辦公室2泡茶,其遭侵入方砍一刀後,即遭壓制,侵入方之人持刀械傷害被告A○○,其後侵入方離開,其見被告A○○受傷流血,其他人表示要將被告A○○送醫,其即幫忙收拾被告A○○之物品後,未待被告A○○送醫,即自工廠後門離去。然究係與被告子○○、戌○○一同離去或分別離開工廠,其後才在工廠外見到該2人乙節,所述前後不一。

8、證人即被告黃○○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現場運動,休息時在看電視時,大約6點多,一堆不認識的人戴面罩衝進來,對方差不多快10人。我當時在辦公室1,在我旁邊的有阿修(即子○○),應該還有其他人,但沒有印象是誰了,另外籃球場、撞球室都有人。對方衝進來時,他們拿大枝的氣槍往辦公室玻璃打進來,我跑過去另外一間辦公室,就被他們控制住,有人拿刀,拿槍,叫我們蹲下不要動,我們就順他們的指示,其他地方的狀況我就不太清楚,後來他們走掉,我才起來看發生什麼事,我去看受傷的小路(即被告壬○○),他當時人在球場比較靠辦公室那邊,我沒有看到他受傷經過,我沒有看到A○○受傷的經過,我起身後他們都跑光了,我有看到對方三人躺在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那邊,當時他們3人中有人流血,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躺在地上,可能被我們這邊某些人打。當時子○○好像跟我一樣被控制住,卯○○好像有被壓制住,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的情況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就看到那3個人倒在那邊。從對方衝進來到走掉時間大概最多4、5分鐘左右等語(見相二卷第25至2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寅○○,是在案發工這裡運動認識的,到案發前認識大概兩、三個月,我和寅○○在案發工廠都是單純運動,我有領薪水,每個月3萬元至4萬元不等,如果考核好的話,薪水可以變比較多,我之前跟檢察官說工廠的負責人是巳○○,因為他在那邊負責一些雜事,在那邊比較久,比較少看到A○○,所以我才會認為負責人是巳○○。迄案發時,我在工廠約待了1年左右,我的薪水有時是巳○○轉交給我,有時候是A○○交給我。案發當日我有在工廠裡,當時我在茶水間即辦公室1休息的時候,有很多蒙面人衝進來,我躲去辦公室2,有遭對方壓制,子○○在我前方被壓制,對方拿刀、鎮暴槍等工具進來,他們拿那些工具抵著我,把我制伏,我朝著辦公室往籃球場的方向,蹲著手抱頭,除了子○○外,還有其他的人也一樣被壓制蹲在那邊不能動,大約2、3個人,可是我不確定是誰。我有瞄到A○○被帶去打,那時候我人已經蹲在辦公室2 這裡,我頭抬起來看到很多人站在我前面,叫我頭低下,我就只能看到子○○那邊,另外一邊即辦公室1那邊很混亂,當時A○○應該是被帶去那邊打,當時有一團人在扭打,辦公室的玻璃全破了,應該是對方用鎮暴槍破壞的。後來我和子○○可以起身,是因為對方的人跑了,場面就變得很混亂,看到就是一群人跑來跑去。伊不知道A○○有被送醫,我起身就沒有看到A○○,在對方衝進來之前,A○○人是在有掛畫的辦公室裡。後來午○○、D○○、連紹雄他們有被打傷,我有看到他們三個人躺在辦公室,可是我不知道誰打傷的,也不知道他們是何時被帶到辦公室裡。我之前有看過連○○,他也有待過這個工廠,我不認識午○○,我起身之後,我去關心一下我們自己受傷的人員,在看望另外一個受傷的朋友即「小陸」壬○○,我沒印象有聽到槍聲。當天巳○○也有在工廠裡,我起身之後,他從房間走出來,他跑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大概跟他講一下,我剛剛進來裡面被壓制的狀況,再來我就在辦公室2等警察來,他們說壬○○有報警了,我去看望壬○○受傷的情形時,他自己有說,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大家都跑掉之後,我起身起來看時,在籃球場看到壬○○,才知道他有受傷,壬○○受傷之後有人在辦公室2幫他包紮,我就在辦公室門口跟巳○○講話,警察來的時候是巳○○去開門的,子○○一直都陪著我,一直到後來我們可以起身,當時衝突已經全部結束了,之後就沒有看到子○○了,不知道他去哪裡。檢察官問「昨天到現場你陸續做了什麼事?」,我說「我是用健身器材後累了就休息,我就看電視,到了6 點多,一堆不認識的人戴面罩衝進來,當時對方大概有快10個人」,「當時我人在辦公室1 ,當時我旁邊還有阿修,應該還有其他人,但沒有印象是誰了,另外籃球場、撞球場那邊都有人」這段話正確,檢察官問「對方衝進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說「我看他們拿了大支的氣槍,往辦公室玻璃打進來,我跑過去另外一間辦公室就被他們控制住,有人拿刀、拿槍叫我們蹲下不要動,我們就順著他們的指示,其他地方的狀況我不太清楚,後來走掉,我才起來看什麼事情,我去看受傷的小陸,他當時人在球場比較靠辦公室那邊,我沒有看到他受傷的經過」,檢察官問「你認識文哥嗎?」,我回答「不認識」,是因為我一時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另外一間辦公室有跟對方扭打嗎?」,我說「沒有,我起身之後他們都跑光了,就看到三個人躺在地上了」,檢察官問「你看到對方三個人他們躺在哪邊?」,我回答「他們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那邊」這段話正確,我一開始看到對方三個人躺在地上,是在辦公室1門口那邊。檢察官問「他們當時的狀況如何?」,我說「我看有人流血,我看到有人拿毛巾在幫他們止血」,這段話正確,至於是誰拿毛巾在幫他們止血,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子○○、卯○○、戌○○?」,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他們」,檢察官問「他們有沒有在客廳跟對方扭打?」,我說「沒有,子○○好像跟我一樣被控制住,卯○○好像有被壓制住」,這段話正確,我當時還有看到卯○○,卯○○被壓制在辦公室2,好像是在我附近,他好像是趴在地上,我忘記了,子○○好像是跟我一樣蹲著、手抱頭。110年2月1日當日我有見到寅○○,他有來運動,發生過程的衝突中我沒有看到寅○○,警察來的時候寅○○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七第300至328頁),是依證人即被告黃○○所述,告訴人午○○等侵入方侵入時,其與被告子○○、卯○○均在辦公室2遭侵入方壓制,其後侵入方離開,其在籃球場看到被告壬○○受傷,但未見到被告A○○送醫之情形,有見到死者連○○、告訴人午○○、D○○倒在籃球場、辦公室1,斯時該等3人有流血之情形。

9、證人即被告子○○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去案發地點工廠健身,我是跟戌○○一起去的,我坐計程車去,戌○○過來找我。當時在工廠裡的人有黃○○、戌○○、癸○○、卯○○,其他的人我不熟,我當日在健身房内做重訓完在辦公室1休息玩手機,當時戌○○在我旁邊,有人衝進來,我聽到玻璃碎掉,有人喊趴下,我就趕快趴下,我聽比較沒聲音時,就趕快從後門跑走,戌○○好像有跟在我後面。當日的鬥毆情形我不了解,闖進來的人都蒙面,我只是稍微看到,無法指認,我一直躲到沒有動靜走出來就遇到警車了等語(見相二卷第41至44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2月1日晚上6點左右,我在大雅中山十一路工廠,在此之前我已經在這個工廠運動約1年多了,這個工廠之前是在環中路那裡,我大約一星期會去1、2天,一個月薪水3萬元。案發當天我剛運動完在辦公室1靠近門口那邊休息,我身邊黃○○、戌○○也在休息,我玩手機玩到一半的時候,聽到大小聲、玻璃破裂聲,我看到對方拿刀子衝進來,叫我們趴下,我們就趴下了,我是在辦公室1這邊趴下的,對方具體的人數我不清楚,到辦公室1的有2、3個人,他們都拿刀戴面罩。當下叫我們趴下時,我身邊有幾個人我不清楚,因為我趴下時,我的臉是朝地面的,我們這邊的人也在辦公室1被壓制住的人應該是黃○○,他應該也是趴著,我趴在那裡約5、6分鐘,過程中沒有人有用武器攻擊我,過5、6分鐘後,好像又亂起來,對方的人一直在走動,我趁亂從右邊廁所那個後門跑掉。我跑出去之後,在工廠外面的樹林遇到卯○○跟戌○○,他們兩個趴在地上,怕裡面對方的人再衝出來,後來我們在樹林裡面待了10幾分鐘,躲到警察到的時候,我們走出去才遇到警察,我們看到警察時,當場有我、卯○○、戌○○3人。在2月1日之前約半年左右,我就認識戌○○了,是唱歌、喝酒認識的,戌○○是2月1日第一次到工廠,是我約他過來運動的,他同意後,我們就一起過來運動,當天我是坐計程車過去的,戌○○好像是騎機車過來的,我們是分別抵達,戌○○抵達時,我有跟其他人介紹戌○○,說這是我帶來的朋友一起運動。這個工廠有後門,當天我是從水塔那邊翻牆出去的。當時我被壓制趴在地上時,沒有看到A○○被毆打的情形,我其實是沒有親眼看到黃○○也是被壓制在我這邊,因為當時我趴著視線朝向地板,我是推論他被壓制在我附近,因為一開始我在休息室休息、玩手機的時候,他是在我附近。我往外跑時是從辦公室2 的門出去的,我趁亂跑出去的時候,當時看到很多人在跑,我跑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黃○○說我跟他都一起在辦公室2的桌子旁被壓制,我是蹲著的這部分不對,我記得我是在辦公室1趴著的。他說他跟我一起,沒有人制伏我們時,我們兩個是一起起身,起身時事情都已經結束了的這段話,我跟他根本不是一起的,我是趁亂從後門跑走的,我不知道A○○有被送醫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七第330至351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子○○所述,告訴人午○○等侵入方侵入時,其與被告黃○○、戌○○同在辦公室1,侵入方離去後,其是自行自後門逃離,未與被告黃○○、戌○○一起離開工廠,然與被告黃○○前揭所述顯不一致。

10、證人即被告巳○○證述部分:

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3個人躺在籃球場,我請阿叡(即被告未○○)幫他們止血,我請其他人清理玻璃碎片,我不知道他們把被害人帶到辦公室內,我是案發廠址的負責人。我當時在房間內,知道外面應該是在吵架,我知道壬○○有受傷,我是從監視器看到警車到了外面等語(見本院79號聲羈卷第81至85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寅○○,他是宇○○介紹來工廠上班時認識的,當時我跟他說是要去菲律賓當貼身保鏢,寅○○平常上班的工作內容就是運動,有伏地挺身、開合跳、跑步、爬山等。我也認識C○○,是在工廠認識的,我在工廠要負責開門、關門,工廠的一些設施、環境衛生主要是我負責管理,算是現場管理人,因為設施每個人都有在使用,我要分配誰打掃什麼。工廠廁所後面有個小門,大概一般的門再大一點點。我認識在庭的癸○○,也是在工廠認識的,癸○○在工廠除了運動以外,我不會跟他出去。寅○○、C○○、癸○○他們的體能我會登記,之後交給「文哥」(即A○○),至於他會不會在上面寫考評我不知道,但我的考評應該是「文哥」幫我考評的。我加入這個工廠已經有1、2年了。在到中山十一路這邊之前,是在環中路、烏日那裡的場地,總共有歷經三個地方,我不是從烏日那裡就擔任現場管理人,是因為到最後剩下我一個,烏日那裡的人都走光,剩我一個,我比較知道一些規矩,搬到案發工廠後我才要負責管理現場。在110年2月1日發生衝突之前,我就認識連○○、午○○了,先認識連○○,案發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出來的,我叫他們幫那3個倒在地上的人處理傷勢,用布幫他們止血之後,才有人跟我說,好像有一個是「小雄」,但是誰跟我提起這個人好像是「小雄」的,我忘記了,不是因為他被打的傷勢很嚴重,所以認不出來,我後來知道是他的時候,就趕快叫警察幫我們叫救護車。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連○○會離開工廠,他是搬到案發工廠時才離開的。之前我在警局時曾提到,連○○跟A○○之間有點嫌隙,是因為金錢的問題,才導致連○○出走的,大概就是這樣,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有當面發生衝突的情形。我跟連○○很熟,之前很常一起喝酒,很多次都有看到午○○,因為他們都在一起。工廠這邊的人發薪水有時候A○○會讓我發給他們,但主要不是我在負責,是A○○負責發薪水,A○○會到工廠來,他有自己專屬的辦公室,就是辦公室2。110年2月1日案發這天,我大約是下午3點左右到的,平常我沒有住這裡。我那天人不舒服,進去後就叫他們自己去運動,我就跑去房間睡覺,那時房間裡有人住,寅○○、宇○○就住在這裡,2月1日當天我睡覺前沒看到A○○,後來我在房間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以為是他們在玩,玩的太超過,我本來要起來看的時候,聽到外面有人叫不要動,我就沒有出去了,我等沒有聲音的時候,出去的時候就看到黃○○,還有全部都是玻璃,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有人進來壓制他們,後來看到三個人倒在籃球場靠近辦公室那邊,黃○○跟我說這3個就是對方,之後鐵門就拉下來,因為他們說對方很多人都帶刀跟槍,他們把鐵門拉下來,之後警察來,我們就開門讓警察叫救護車。但是警察來的時候,這3人在辦公室1 裡面的原因是辦公室有我們運動的毛巾,看他們血流那麼多,我叫我們的人幫他們止血一下,先止血,為何要拖進去辦公室裡止血,我也不知道,我沒看到是誰把他們3個帶進辦公室裡的,也不知道是誰指示把他們3人帶進去辦公室裡面的。我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3人意識還清楚,還有意識,我沒看到他們3個有無被綁住,因為我在小的辦公室那裡,後來警察來了,是我叫他們開門的,是看辦公室的監視器才知道警察來了,平常A○○不在的時候,現場管理的人就是我,當天發生事情,我出房間門的時候,在籃球場看到寅○○,當天A○○送醫時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看到C○○,也沒印象有看到癸○○,我之前沒見過戌○○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七第352至376頁),則依證人即被告巳○○上揭證述,其當日在房間內有聽到侵入方侵入所致之聲響,其待聲音較小步出房間時,見到死者連○○3人倒臥在地,經被告黃○○告知才知道死者連○○3人帶人侵入之事,當時其曾指示被告未○○替死者連○○3人止血(然與被告未○○前開證稱,其綑綁告訴人D○○後,即至工廠後方替被告壬○○止血乙節不符),其未見到被告A○○送醫之情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有未符)。

11、證人即被告壬○○之證述:

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運動完要去打撞球,我聽到碰很大聲,好像是被車撞的聲音,就看到一堆蒙面人帶著頭套,手上有拿武器、刀、搶跟棍棒,就亂打、亂敲,我就從後門跑出去旁邊的田裡先報警,當時有幾個人跟我一起跑出去,我記得E○○有跟我一起跑出去。我當時要出去的時候,有看到對方拿武器在那裡敲,我覺得我們被攻擊了,所以我出去打電話報警之後,從前門繞進去工廠,我從田裡繞過來工廠大門的路上時,看到很多人開車跑走,我在田裡的時候看到兩台白色的車開走,他們開走的速度很快,我的印象是我打完報警的電話後,我還在田裡,在我的眼前他們就把車開走,他們車的距離我大概有100公尺。我回到工廠當時工廠的前門是開著的,前門平常是用遙控器開啟,我們運動完要開車、騎車出去,就有人用遙控器把門打開。如果我是要從外面進來的話,裡面有人的時候,我就會先從小門進去,然後再用遙控器打開大門再進去。我進去工廠時被2、3個人打,背部好像被砍到一刀很痛,我不知道是誰砍我的,我就趴在籃球場旁邊的健身房跟辦公室中間的地上。我當時很痛,然後聽到旁邊有很吵雜的聲音,很大聲,我沒有注意旁邊的人在做什麼,後來有人扶我去廁所包紮,其中有一個人是癸○○,他們用衛生紙幫我止血,後來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跟警察說不用了,可能是因為很痛,不想要管這些事情,就不知道自己在說些什麼。在警察進來之前,我都在廁所那邊休息,我沒印象有看到A○○送醫的過程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十第294至29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運動,下午6點多時,對方的人衝進來時,我準備要和癸○○打撞球,我人在撞球檯那裡,突然吵雜聲很大聲,就是那種玻璃碎掉的聲音,乒乒乓乓,然後我就看到有些人從走廊往後跑,所以我就從撞球桌這邊的後門跑出去,我那時候有看到2 、3 個戴著頭套的人,有人拿刀,有人拿好像是鎮暴槍、棍棒,當時我們的人也有跟著我一起跑出去,我記得有E○○,還有宇○○,因為我是問宇○○要不要報警,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往外跑,但其他的人我忘了有誰,後來我有打電話報警。打完電話之後我就繞大鐵皮屋旁邊的田,從田這邊再往前跑,我是在田裡打電話報警的,報警了之後,我們在田裡有停留一陣子,在想要不要回工廠,當時在田裡跟我一起大約3、4個人,我當時從工廠的打開的窗戶有看到我們的人被打,所以就決定要回工廠,我繞到前面的路回工廠,有看到2台白色的車子,有人衝上車,開車跑掉。他們開車走時,我還在田裡,我追不到車,我當時有想攔住他們,但距離太遠了,所以我就跑回工廠,我進工廠後到健身房跟小辦公室那邊的中間靠籃球場那邊時,我當時想抱住對方的人,但被3 個人撞跌倒,被那3個人打,他們戴頭套,手上有拿武器,但不確定是什麼,我的背有被砍一刀,手腳也有一些皮外傷,但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可能是抱著頭被打時受傷的,我倒地後就沒有被攻擊了,我在辦公室外面趴在地上,是癸○○來扶我去廁所那裡止血,當時還有其他3、4個人一起來扶我,當時已經沒有其他吵雜的聲音了,在廁所時旁邊還有2個人,但是何人我忘了,好像有未○○,在廁所那裡時,警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當下很痛,覺得電話很吵,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就把電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392至436頁),又被告壬○○確於110年2月1日18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2台車有戴面具的人在現場要打我,請派員處理等語,有台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份在卷可參(見相五卷第135頁),則依證人即被告壬○○前揭證述內容,案發當日告訴人午○○等侵入方侵入時,其與被告宇○○、E○○等人自工廠後門逃離,先在工廠旁之田裡以前揭行動電話報警後,見侵入方即證人宙○○等人欲開車離去,即自田裡跑到工廠前面進入工廠內,在健身房與辦公室2之外,與侵入方之人有肢體衝突,其後遭打倒在地,被告癸○○其後將之扶往工廠後方之廁房前止血。與被告癸○○前揭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躲在廁所裡,俟外面沒有什麼聲音時,從廁所出來時,證人壬○○即倒在桌球桌地上云云,並不相符,是被告癸○○前揭所辯,實難採認。

12、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10年2月1日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在家裡吃完飯要去那裡運動的時候,看到現場一片狼藉,我在門口看到A○○全身是血,當時是C○○扶A○○出來,因為A○○的車就停在工廠門口,我就拿他的車鑰匙載他去就醫。當天我開車,C○○坐在副駕駛座,A○○一個人坐後座,我決定去最近的澄清醫院就醫,因為A○○全身都是血,他跟我說他頭很暈,我在車上叫他不要睡,叫他眼睛睜開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四第401、402頁),又證人辰○○於110年2月1日18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請派員處理等語,有台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相五卷第139頁、本院1067號審理卷四第99頁),足見案發當日證人辰○○確有在案發地點工廠,被告A○○在證人辰○○駕車自案發地點搭載前往醫院時,尚能告知證人辰○○其頭昏,且與證人辰○○對話,則被告A○○斯時是否確如其所辯稱,當日因頭部遭攻擊而陷入昏迷之狀態,實有可疑。

13、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由辰○○的介紹加入本件案發地點大雅中山十一路30號的運動工廠健身,差不多一個禮拜去三、四次或兩、三次。案發當日下午我大約是下午2點半至3點到工廠的,我運動完,因為我們正常時段6 點就會休息吃個飯,當時我要去洗澡,可是沒有熱水,所以就跑到後面先去看熱水器沒有問題,再去看水塔時,我看到一團人往外面跑,我想說他們在追逐、在玩,還是什麼的,因為他們平常也會這樣,我沒有理會,繼續修水塔,修完之後我進去工廠裡面,看到一片混亂,我先進去辦公室休息室,就看到A○○躺在電視、關公像的下面那邊,流了很多的血,他人貼在辦公室1的白色椅子,人坐著,頭往右,坐在地上昏昏沉沉的,手上在噴血,我就抓著他的手,有人用毛巾幫A○○壓住傷口避免繼續流血,當時很多人圍著A○○,我說趕快帶他去醫院,因為很亂,那時候我也嚇到的,我旁邊是辰○○,我和辰○○架著A○○上車。我們從辦公室1 那個門出來,我和辰○○一起把A○○攙扶出來,二個人扶著A○○,一人扶一邊,再往前走到籃球場這邊,A○○的車子當時是停在籃球場上。由辰○○開車,他是迴轉再迴轉,往籃球場方向,我們就從大門出來了,門本來是關著的,有人去開大門,我們車子才能開得出去,我不知道是誰去開大門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為何當時在工廠裡的人都說他們沒看到A○○送醫,我跟辰○○從辦公室1把A○○扶上車時,我覺得A○○當時沒有什麼意識,當時是辰○○開車,A○○坐在後座,我坐在前乘客座,往後查看A○○的情形,一直叫他不要睡覺,可是他口中喃喃自語,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到醫院去時,A○○沒有辦法自行走進醫院,我扶他,當時是疫情期間,醫院外有維護人員,我叫醫院的人員推擔架幫忙把A○○接進去醫院裡。當天我修完水塔進去工廠時,看到A○○受傷,後來和辰○○將A○○從工廠送醫時,辰○○駕車在籃球場繞一圈把車開出去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對方留下工廠內的那3個人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八第122至134頁)。依卷內之被告A○○就醫監視影像,於110年2月1日18時42分02秒許,畫面右邊一輛黑色房車停車,副駕駛座隨即下來一名戴口罩、短袖短褲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C○○),於同時42分8秒許A男欲打開後座車門,但車門鎖住,可見A男子不停拉動門把,42分11秒許A男看向檢疫站方向,左手指向該處。於同時42分12秒許A男將後車門打開,防疫站防護服人員將紅龍柱移走,於同時42分16秒許A男攙扶被告A○○(下稱B男)出來,於同時42分17秒許可見B男左手扶車門,身體晃動非常不穩。於同時42分20秒A男從後面以右手攙扶B男,B男看向檢疫站且右手往前伸。於同時42分21秒許A男關上後車門,B男踉蹌了一下並看向地板,此時檢疫站之防護服人員往前走,A男繼續以右手攙扶B男。於同時42分23秒許B男往防疫站看去,左手往前伸,想繼續往前走。於同時42分24秒許B男往後看,A男雙手環抱B男,將B男抱住往前移動2公尺。於同時42分28秒許檢疫站人員推出病床,A男將B男抱上病床,B男要上床前,可見防護服人員左手要去扶B男之前,B男自行將雙腳舉起,以便自己上床。於同時42分30秒許A男將B男放上病床,B男上床後隨即攤在床上,於同時42分37秒許B男躺好後,檢疫站人員及A男將B男推進醫院,於同時42分39秒許A男右手揮動,黑色房車倒車後隨即離去,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67卷十一第32、33、193至200頁),則依證人C○○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A○○就醫監視影像畫面,被告A○○送醫時,告訴人午○○、D○○、死者連○○應已遭被告A○○方之人完全制伏,且已將原先倒臥在籃球場上之該3人拖離籃球場,證人辰○○始得以駕車在籃球場上迴車,將被告A○○送醫;又被告A○○送醫救治時,亦未有何呈現昏迷不醒人事之情形。

㈡、依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1):於同日18時26分0秒至29分18秒許,畫面中之工廠無動靜,於29分19秒工廠燈亮起,於29分32秒許,自工廠大門旁之小門處之巷子陸續走出多人,於29分45秒許被告巳○○(即穿著大NIKE Logo外套之人)往畫面下方看,其他人左右張望,一黑衣長袖男子往工廠外被害人連○○方所停之車輛走去,並打開車門查看,後看向其他人且手指畫面上方,於30分03秒許所有人往工廠方向走去。於30分10秒許工廠內有人攀上圍牆,往畫面上方處看,被告巳○○(即穿著大NIKE Logo外套之人)指畫面下方處後,於30分15秒許開始跟其他人往被害人連○○方停車地方小跑步過去。於30分23秒許,有人坐上被害人連○○方遺留之小客車,於30分30秒許該人下車,該人與其他人往工廠跑去。於30分33秒許,自工廠開出一台黑色房車(即被告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畫面下方開去。於30分41秒許黑色房車消失在畫面下方。於30分45秒許工廠內跑出一黑色短袖上衣之人,先往畫面上方跑去,再左轉往畫面左邊跑去,此時可見畫面左上方草叢有燈光照射。於31分15秒許,畫面左邊開出一台黑色小車(下稱甲車),往黑色房車駛去之方向開去。於31分34秒許甲車稍微停住,後緩慢往畫面下方開去,可見甲車之駕駛座車窗半開及駕駛半邊臉。於31分46秒許警車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開去,於31分56秒許警車停在工廠前,警員下車四處觀望;(鏡頭2)於29分18秒許工廠燈未開,但有光源打在大門上,可見多人影子竄動;於29分19秒許燈亮。於29分27秒許有2人靠近小門,並有攜帶不明武器;於29分31秒許有幾人靠近小門旁,並開門出去查看周遭環境。於29分37秒許,從小門出去4人排成縱線,畫面左邊排水管可見閃光閃爍一下;於29分39秒許出去4人中的第一人往畫面右邊走去。於29分43秒許出去之4人往畫面右邊看,工廠內有一人(下稱A男)往小門方向圍牆靠近。於29分45秒許A男手指畫面右邊,出去之4人轉頭看向畫面左邊。於29分46秒許大門左側角落走出一人往畫面右邊小跑步過去;於29分52秒許A男走出去與先前出去幾人往畫面右邊走去;於29分55秒工廠大門緩緩開啟。於30分03秒許燈暗,於30分05秒許燈亮起,A男往工廠方向走。於30分07秒許工廠內有人手持棍棒及槍枝往大門方向衝去。於30分10秒許工廠大門口眾人把大門推開,於30分11秒許一台黑色房車開出(即被告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畫面左側可見被告巳○○(身穿大NIKELogo外套之人)手指左側,拿棍棒之人持棒指右側。於30分12秒許畫面右側明顯可以看出一人手持槍枝。於30分17秒許門口眾人往畫面右邊移動,數人消失在畫面右邊,黑色房車左側連帽外套男子手指畫面右側。30分27秒許只剩連帽外套男子與駕駛溝通,於30分32秒許黑色房車往左邊開走;其他人陸續走回工廠,於30分34秒許可見持槍枝之該名男子小跑步回工廠。於30分42秒許被告巳○○(身穿大NIKE Logo外套之人)走回工廠。於30分44秒許一名黑衣短袖男子出工廠後往畫面右方跑去,黑衣短袖背面有回收圖案並手持棍棒之男子(下稱B男),原本出工廠後往右邊走去,後折回工廠內。於30分51秒許B男手撐棍棒彎腰看右側,大門半關。於30分56秒許又跑出一名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與B男推開大門。於31分01秒許B男再次手撐棍棒彎腰,後起身手指畫面右側,於31分06秒可見B男左手拿手機。於31分08秒燈暗,B男繼續手撐棍棒彎腰。於31分30秒許一台黑色廂型車(即甲車)從畫面右側往左側開去;於31分32秒許甲車稍微停下,後繼續開走。於31分37秒許B男將工廠大門關上;於31分41秒許B男往工廠方向跑去。於31分53秒許警車抵達工廠大門前。於31分57秒許工廠燈暗;另依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間)於35分43秒許可聽見警車鳴笛及警車開起警示燈之閃光。於35分47秒許,經過「鳳凰宮」之牌樓進入一條窄路,後警車無鳴笛僅有警示燈之閃光。於36分10秒許警車經過一間宮廟。於36分20秒許警車與一輛車號「AYU-8681」之BMW房車會車(即搭載被告A○○就醫之該車),警車倒車讓車號000-0000號車輛先行通過。於37分00秒許與一輛黑色廂型車(即甲車)會車,警車有往右邊路面行駛,讓甲車先過。於37分13秒許警車抵達工廠外面,可見工廠大門前方燈光呈亮起之狀態,工廠外圍牆邊車號「BEU-9072」車輛右後車門呈現打開狀態,警車隨即停在該車後方(此行車紀錄器之警車停車時間為18:37:16,但00000000_18h00m_ch05_1.m4v、00000000_18h00m_ch08.m4v兩支案發地點隔壁工廠之監視器拍攝之警車停車時間為18:31:55,足見案發地點隔壁工廠之監視器與實際時間約慢5分21秒),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67卷十一第21、25、26、30、31、72至79、99至113、125至129頁),則依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從證人天○○等最後離開工廠之3人出工廠大門後,於同日18時29分許,被告A○○方之多人分持棍棒等武器(其中明顯有1人手中持槍,該槍之外型與本件扣案之改造槍外型相同)自案發地點工廠之小門、大門外出查看路上情形後,於18時30分11秒許,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辰○○駕駛被告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C○○將被告A○○送醫。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所駕駛之車輛駛出工廠大門後約49秒,即與因被告壬○○報案而前來處理之員警所駕駛之警車會車,而被告A○○方之人見被告A○○送醫後,將大門關閉之時間距警車抵達之時間僅差16秒(且該段16秒之時間係因警方先讓甲車先行而有所延誤),而依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警車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均有開啟車上之警示燈,另參以最後該名將工廠大門關閉之人將工廠大門關閉後,立即以跑步之方式向工廠鐵皮屋門口跑去,警車抵達之時,工廠前方之感應燈仍呈現亮起之狀態,則被告巳○○等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警方業到場處理,然仍刻意將工廠大門關閉,且被告巳○○上揭所辯,其未見被告A○○送醫之情形,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全然不符。

㈢、又證人即因接獲報案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是109年1月到職。110年2月1日在大雅十一路的工廠發生事情的這個案子,我有參與這件查獲的過程,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當時我是值巡邏勤務,接到線上通報說有該處有糾紛案件,案單內容是說有人被打,所以我和同事王學賢開巡邏車過去處理,我們的車剛開進中山十一路的時候,先有跟兩台車會車,我們那時還不清楚這兩台車是什麼情況,他們就擦身而過,我們到達中山十一路30號現場時,發現有一台銀色的TOYOTA車停在那邊,右後方車門是呈開啟的狀態,但車上沒有半個人在,那時候工廠大門是關閉的,從工廠的側面看它窗戶是有光的樣子。過沒多久之後,又有民眾報案稱有人路倒,在中山十一路20號那裡,我們就先過去看一下路倒的狀況,查到路倒的人的年籍資料是庚○○。當時我有查看案發地點的工廠發現找不到電鈴,所以我們請值班同事幫忙聯絡報案的人說警方來了,請報案人出來,我聽值班同仁說,報案人後來有跟他說不需要我們過去,因為感覺蠻可疑的,所以我們還是在現場停留。因為派出所打電話給報案人要一段時間,這時我們接獲通報說有人路倒,所以就先去處理路倒,路倒的地點中山十一路20號就在案發工廠的旁邊,用GOOGLE地圖查大約是相距90公尺,而且20號的民眾看見我們的巡邏車就跑來,跟我們說他們工廠裡面有人倒在裡面,他說路倒的人從他們工廠旁邊的水溝爬出來倒在他們工廠裡,當時我們的巡邏車是有開警示閃光燈的。我們去20號工廠時,看到庚○○倒在地上還有意識,只是看起來很痛苦,就趕快請119過來協助,從外表上庚○○身上是沒有什麼明顯的外傷,當時我請他報身分證字號,才查到他的姓名,處理路倒事件大約花了5到10分鐘,從我接到通報30號這邊有狀況,我跟王警員到現場,之後去處理庚○○路倒的這段時間,警方有另外的警網過來支援,因為有打架鬧事這種案件,我們都會派比較多人前來支援。一開始接到通報稱30號這邊有打人的事情時,其實已經就有叫比較多員警過來支援了,所以我們那輛巡邏車到30號這邊不久,其他員警、其他支援的警網也來了,20號的民眾出來,我們去處理庚○○時,其他警網的警員是留在中山十一路30號的現場附近沒有離開,後來庚○○送醫之後,我們還是留在現場查看有何異狀,當時應該是有1台警用機車、2台巡邏車,約6名員警在場。當時我們之所以決定要留在十一路這邊是因為那台TOYOTA的車真的很奇怪,有報說打架的案件,那台車又留在現場,車門呈現開啟的狀態,我們就對周遭一些路過的人進行盤查,問他們說有無發現什麼打架的事情,其他的同事有去問過附近的民宅或工廠,好像說有聽到很大、很吵雜的聲音。當時我到工廠附近查看時,看到案發工廠的窗戶有亮光,聽到一些金屬敲打的聲音,但是我不確定是否裡面傳出來的,沒有人聲。大概過1 個小時之後,有兩個男子走過來案發工廠這裡,我們向他盤查,問他說為何你們會來,他說是他朋友叫他來的,大概再過沒多久,工廠的大門就打開了,工廠裡有一群人走出來,說有一群人好像拿槍還是拿棍棒,衝進去要打他們,說裡面有3個人,他們把那3個人制伏之後,那3個人倒在裡面,需要叫救護車,當時在場連同我只有6、7名員警,我們趕快叫支援過來,因為看對方的人數還蠻多的,趕快請勤務指揮中心派人過來支援,也有叫救護車,之後我們警方才跟著他們進入工廠,我進去看到裡面很亂,有一些疑似槍枝的東西,地上有很多血,一路走進到最裡面的一個辦公區,發現有2個人倒在地上,1個坐著,我的同事有跟那個坐著的人對話,坐著那個是有辦法回應的。我們向主管回報,跟值班台趕快請鑑識組前來,主管過來現場的時候,在路上有查到3個人從20號旁邊的水溝爬出來,他們覺得很奇怪,就把那3人一起帶回來30號這邊,警方也有請30號裡面的人留在現場,不要離開,再來我是負責戒護連○○去澄清醫院就醫,當救護車到現場處理時就說連○○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後來在場人的筆錄就是由大雅分局偵查隊接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067號卷九第58至82頁),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酉○○於110年4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案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見相五卷第129至144頁);依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均可見員警於同日18時37分13秒許抵達案發地點工廠大門前之後,警方一直在工廠周圍查看,期間有部分員警曾至案發工廠附近之中山十一路20號處理證人庚○○因自案發工廠離開而路倒之事件,然仍持續在案發工廠附近巡邏、察看,直至同日19時22分許,被告巳○○等人始將工廠大門打開;且依被害人連○○之妻辛○○提供案發後之錄影畫面:00分01秒許畫面左上方一名白鞋男子走過,地上躺著兩名男子,上方為黑衣黑褲男子(即死者連○○),雙手被膠帶綑綁,右腳鞋子掉落只剩紅色短襪在腳上,左腳鞋子仍在腳上;下方為赤裸上身之灰褲男子(即告訴人午○○)身上多處血痕,左臉頰有一攤血污,並可見畫面右上方有一短褲夾腳拖且左小腿刺青男子及一短褲藍白拖男子站在兩人旁邊。00分02秒許畫面移至辦公室處,可見辦公室内有站人,畫面隨即往下拍攝地面,地面上多處碎玻璃及衛生紙,00分05秒許,辦公室内走出一名短褲黑色球鞋男子,且畫面右上方一大灘血跡,血跡有拖行痕跡。00分08秒許血跡旁有T字型木頭、1瓶塑膠瓶,後拍攝者繼續往籃球場中央走去,00分10秒許可見籃球場中線部分似乎躺著一個人,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67卷十一第21、26、30、31、34至37、47、78、79、113至124、129至159、201至204頁),則警方係於同日18時37分許抵達案發工廠,直至同日19時22分許,被告巳○○等人始將工廠大門打開,讓警方得以進入工廠內查看情形。而依證人被告寅○○上開所述,案發後警察到場前,其等在工廠辦公室2查看監視器的情形,且被告宇○○、壬○○亦知悉侵入方侵入不久,被告壬○○已報案,且警方甚且撥打電話向被告壬○○詢問,則被告巳○○等人顯無可能不知斯時警方已到現場處理,不僅將原遭制伏打昏之死者連○○、午○○自告訴人午○○前揭所述,其2人遭攻擊之工廠大門與鐵皮屋間處拖行至上開被害人連○○之妻辛○○提供案發後之錄影畫面中之辦公室1門外,再拖行至警方到場處理時所發現其等倒臥之辦公室1內。

㈣、本件就現場刑事鑑識部分:

1、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96年起就擔任鑑識工作,從100年縣市合併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任職。本案一開始是承辦的大雅分局鑑識小組通報警察局鑑識中心,再由我們主管指示我們出勤,所以我於110年2月1日案發當日晚上就到現場,當時共有5名臺中市政府鑑識中心的鑑識人員到場,一進到現場時傷者該送醫的都已經送醫了,我們就現場凌亂的那些打鬥痕跡做記錄跟採證。(提示現場勘查報告並告以要旨)本件現場勘查報告是我製作的,這份現場勘查報告有寫到,勘查時間是110 年2 月1 日晚上10點半,地點在中山十一路30號,所以我們鑑識中心到場的時間應該是晚上的10時30分許。進去現場之後的勘查情形(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35 頁並告以要旨)現場勘察所見情形記載,案發地點是一個大型鐵皮廠房,廠房內外有裝設監視器,現場負責人稱監視器未錄影;的部分有寫到這個地方內外的情形,前庭、籃球場、健身房、辦公室、寢室、撞球、桌球室跟浴室,㈠至㈦的部分,是分別記載在什麼地方發現了哪些扣案的工具跟物品。㈠記載「於前庭地上面有發現鎮暴槍、頭套、鞋子、鐵管、護目鏡跟延伸到室內籃球場的血跡拖痕」。(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3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所謂的血跡拖痕是這一條,即編號4 小黃卡的上面,當時有試著研判這個拖痕是由哪個方向往哪個方向,但研判不出來,不過通常這是比較像是拖拉的痕跡,不太像是受傷的人自己造成的,因為如果是自己移動的話,應該會一頓一頓的,沒辦法一口氣拉很長,(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4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就是我剛剛講的拖拉的痕跡的地方。第54頁下方照片中的這片血跡,只能說這裡有一攤血跡曾經過擦抹,但是如何來的、如何擦抹就不清楚了,(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6頁上方照片、第57頁下方照片)就擦抹的血跡的情形,雖然有被擦抹的痕跡後再往外去延伸的情形,但這個方向無法確定。「㈡籃球場地面上有凌亂散落棍棒、彈丸、物品碎片跟大量血跡」的部分,(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59頁照片)籃球場上有滿多血跡,從這些血跡的態樣來看,我們只能說它分布的很廣、很分散,中間血跡又經過踩踏,地上血跡已經有被轉移、踩踏,又有類似擦抹的痕跡,所以我們無法就現況去研判什麼,就只能做記錄,有血灘的地方,可能會有傷者在上面做些停留,所以血液才有辦法在那邊留下比較多。(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61頁編號45、46照片)編號8的部分上面有一些圓形點狀血跡的滴落痕,可以研判出有傷者在這邊流過血,編號46這張照片靠左邊這邊有一些像是鞋印踩踏過的痕跡,右邊這邊就比較像是擦抹的。當時鑑識組進到這邊的時候,看到籃球場上血跡分布的情形,無法看出籃球場上有人受傷流血了,之後被拖拉進去辦公室的痕跡,沒有印象有這樣的痕跡,現場的血跡是一直沿線分布到辦公室,但是沒有一個完整的拖拉進去辦公室的血跡拖曳的情形。籃球場上看得出來有幾處比較集中,有傷者在這邊受傷流血的情形,像是編號77照片即號碼牌18,該處可以看得出來有比較大片的血跡在這裡(即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77頁),可以研判有人在這邊流了比較多血,這邊是比較明顯的地方,其他就是籃球場上的小血灘,類似號碼牌8水桶那邊那種血灘。(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75頁編號74照片並告以要旨)這裡有經過擦抹,所以不太能確定,是否有傷者在這邊流血,不知道是擦抹過去的,還是原本就在那邊的。(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77至79頁編號77至82照片並告以要旨)從小黃卡編號18這灘血跡,能夠判斷出這裡曾有傷害流蠻多血的,這裡有被拖拉或是擦抹過的痕跡,編號81照片內黑色木頭的工具底下也有血跡,感覺是下面先有血跡,木頭是之後再出現在那邊的。(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83頁編號90照片)我們一到場時,槍枝的零件就是這樣擺放的,有無被動過我不知道,號碼牌21這張照片(即編號90照片)裡的三個零件後來可以組成一枝槍,(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85頁編號93、95、96照片)編號93照片是在辦公室外面,編號95、96照片是辦公室的裡面,無法判斷出血跡是從編號93的照片,延伸到編號95、96這邊,因為它不是拖拉的痕跡連續,它是踩踏的,所以有無直接關連不太確定,因為它中間都是踩踏,走來走去的那種,也有可能從別處的血跡踩了之後再踩過來,我們進去的時候,膠帶就在證物編號24那裡。(提示本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第91至97頁即編號106至118照片)這都是另一間辦公室的照片,編號113照片這間辦公室現場,在白色椅子關公木雕的下面有遺留血灘,在編號114照片中白色掃把旁也有一點點被拖拉過的痕跡,是從血跡比較多的地方向比較淺的地方拖拉過來,除此之外,當時在現場沒有明顯的拖拉痕跡。就我們當時到現場看的時候,會覺得現場有被清理過的感覺,就地上血跡的部分,因為多了很多擦抹痕,從現場這樣看起來,沒有辦法特別去看出有無傷者倒臥在何處流很多血的情形,除了剛剛講的在辦公室關公木雕處的下面有一灘血,另外一個是在籃球場靠健身房那邊有一個血跡,只有這兩個地方而已,其他的地方好像看不到,在健身房旁邊小黃卡編號18的那個地方(即編號82照片),看得到有在地上擦抹、拖拉的痕跡,看起來那個擦抹、拖拉痕跡沒有往外延伸,就是在原地,並沒有很明顯的往哪個地方去的感覺,如果這個地方是傷者倒地的地方,他有被拖進去辦公室的話,照理說在地上應該會形成一個拖拉痕,除非不是用拖的,就不會造成地上有什麼跡象。從現場照片,除了剛剛講這兩個地方有點原地拖拉的情形,其他的部分都沒有,另外我覺得當時現場有被清理過的情形,比較明顯的是像碎玻璃都被集中到垃圾桶,垃圾桶裡面也有一些斷掉的棍棒。那些有小血灘的地方,一定是有一些打鬥的情況在那邊發生,比較明顯的是小黃卡18跟關公雕像前面那裡,其他就比較不好研判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九第123至13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33至215頁)。

2、就DNA鑑定部分:

⑴、編號1-1-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1鎮暴槍表面)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壬○○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310⁻²⁰,該型別與涉嫌人巳○○、黃○○、未○○、宇○○、寅○○、E○○、戌○○、子○○、癸○○、卯○○、方○峰、A○○、關係人午○○、D○○及死者連○○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巳○○等15人。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鎮暴槍所在位置係在案發地點工廠大門與鐵皮屋間之前庭靠近大門之位置(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48至51、215頁),則被告壬○○於受傷流血後,應曾接觸該支鎮暴槍。

⑵、編號1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3鎮暴槍表面)、編號16-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6鐵管表面)、編號21-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1-1改造槍表面)、編號29-2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29球棒握把)、編號33-2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33鋁球棒握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連○○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3-1棉棒血跡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110⁻²⁰,該型別與涉嫌人巳○○、黃○○、未○○、宇○○、寅○○、E○○、戌○○、子○○、癸○○、卯○○、方○峰、壬○○、A○○、關係人午○○、D○○及死者連○○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巳○○等15人;編號6-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6安全帽表面)、編號10-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0-1斷裂撞球桿上)、編號11-1-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1-1鐵管表面)、編號18-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8-1頭套上)、編號18-2-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8-2木板凳上)、編號18-4-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8-4木架上)、編號19-2-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9-2鐵管上)、編號20-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0木棒上)、編號22-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2-1板凳上)、編號22-2-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22-2拖把上)、編號24-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24膠帶上)、編號30-2-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0-2護目鏡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死者連○○DNA-STR型別相符(編號6-1棉棒血跡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110⁻²⁰),則編號13鎮暴槍、編號16鐵管、編號21、編號29球棒、編號33鋁球棒、編號6安全帽、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1-1鐵管、編號18-1頭套、編號18-2木板凳、編號19-2鐵管、編號20木棒、編號22-1板凳腳、編號22-2拖把、編號24膠帶、編號30-2護目鏡上均有死者連○○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鎮暴槍所在位置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16鐵管係在鐵皮屋內籃球場靠近寢室之角落地上、編號21改造槍係在辦公室2外之門口之黑色椅子上、編號29球棒係在辦公室1門口外之地上、編號33鋁球棒係在辦公室1吧檯旁之椅子上、編號6安全帽係在健身房外靠近鐵皮屋大門之車前、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1-1鐵管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18-1頭套、編號18-2木板凳係在健身房外牆附近、編號19-2鐵管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健身房外鐵櫃上折疊刀旁、編號20木棒係在健身房門口、編號22-1板凳腳、編號22-2拖把係在辦公室2門口、編號24膠帶係在辦公室2內沙發與門口之間之地板、編號30-2護目鏡係在辦公室1與寢室間走道靠寢室門口處(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57、58、66至68、70、74、76至79、81、82至85、99至101、109、215頁),然依被害人連○○之妻辛○○提供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在警方尚未到場前之錄影畫面中,編號21改造槍斯時並未遭放置在辦公室2外之門口之黑色椅子上,有錄影畫面擷圖乙張附卷可參(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十一第203頁)。另死者連○○於案發當時應曾遭編號13鎮暴槍、編號16鐵管、編號21、29球棒、編號33鋁球棒、編號6安全帽、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1-1鐵管、編號18-2木板凳、編號19-2鐵管、編號20木棒、編號22-1板凳腳、編號22-2拖把毆打,曾遭以編號24膠帶綑綁(被害人連○○之妻辛○○提供案發後之錄影畫面內可見死者連○○手上遭以膠帶綑綁之情形),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死者連○○之血跡。且依該等物品散落之情形,死者連○○顯無可能僅遭被告寅○○、少年方○峯2人分別持前揭13種不同之工具連續毆打。

⑶、編號19-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9-1摺疊刀刀刃)、編號19-1-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9-1摺疊刀握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關係人D○○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9-1-1棉棒血跡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910⁻²²,該型別與涉嫌人巳○○、黃○○、未○○、宇○○、寅○○、E○○、戌○○、子○○、癸○○、卯○○、方○峰、壬○○、A○○、關係人午○○、D○○及死者連○○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巳○○等15人;編號12-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2-1木架表面)、編號14-1-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4斷裂撞球桿表面)、編號25-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5膠帶上)、編號27-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7膠帶上)、編號28-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8膠帶上)、編號30-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0-1鐵槌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關係人D○○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4-1-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910⁻²²。是編號19摺疊刀、編號12-1木架、編號14斷裂撞球桿、編號25、27、28膠帶、編號30-1鐵槌上均有告訴人D○○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9摺疊刀所在位置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健身房外鐵櫃上、編號12-1木架、編號14斷裂撞球桿均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25膠帶係在辦公室2之沙發邊上、編號27膠帶係在辦公室1沙發上、編號28膠帶係在辦公室1靠門口之地板上、編號30-1鐵槌係在辦公室1與寢室間走道靠寢室門口地板(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68至72、80、81、89、90、96至100、215頁),則告訴人D○○於案發當時遭人持編號19摺疊刀、編號12-1木架、編號14斷裂撞球桿、編號30-1鐵槌毆打,曾遭以編號25、27、28膠帶綑綁(依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D○○之手上仍遭膠帶綑綁),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告訴人D○○之血跡。且依該等物品散落之情形,告訴人D○○實無可能僅遭被告未○○徒手、被告宇○○持撞球桿毆打。

⑷、編號29-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9球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關係人D○○DNA,該混合型與涉嫌人巳○○、黃○○、未○○、宇○○、寅○○、E○○、戌○○、子○○、癸○○、卯○○、方○峰、壬○○、A○○、關係人午○○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巳○○等14人;編號11-2口罩採樣標示G0000000處血跡(採自編號11-2口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與關係人D○○DNA,主要型別與關係人D○○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7810⁻¹⁶,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連○○;編號32-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2-1撞球桿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有2人DNA,不排除有死者連○○與關係人D○○DNA。則編號29球棒、編號11-2口罩、編號32-1撞球桿上均有死者連○○、告訴人D○○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球棒係在辦公室1門口外之地上、編號11-2口罩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32-1撞球桿係在辦公室2外籃球場邊內之垃圾桶內(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68、99、101、106至108、215頁)。另告訴人D○○、死者連○○於案發當時尚曾遭人持編號29球棒、編號32-1撞球桿毆打,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告訴人D○○、死者連○○之血跡。

⑸、編號3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3鋁球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涉嫌人A○○DNA,主要型別與死者連○○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110⁻²⁰,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A○○,該混合型別與涉嫌人巳○○、黃○○、未○○、宇○○、寅○○、E○○、戌○○、子○○、癸○○、卯○○、方○峰、壬○○、關係人午○○、D○○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巳○○等14人;編號10-1-2棉棒(採自編號10-1斷裂撞球桿上)、編號18-4-2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8-4木架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死者連○○與涉嫌人A○○DNA;編號17-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7木板凳腳表面)及編號21-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1-3槍枝握把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與涉嫌人A○○DNA。則編號33鋁球棒、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8-4木架、編號17木板凳腳、編號21-3槍枝握把上均有死者連○○、被告A○○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3鋁球棒係在辦公室1吧檯旁之椅子上、編號10-1斷裂撞球桿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18-4木架係在健身房外牆附近,編號17木板凳腳係在辦公室2門口前之籃球場地上,編號21-3槍枝握把係在辦公室2外之門口之黑色椅子上(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65至67、75、76、78、79、83、109、215頁),顯見死者連○○於案發當時曾遭以編號33鋁球棒、編號10-1斷裂撞球桿、編號18-4木架、編號17木板凳腳、編號21-3槍枝毆打,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死者連○○之血跡,而該等物品上亦有被告A○○之血跡,則被告A○○前揭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其遭告訴人午○○等人攻擊後陷入昏迷,而未參與本件毆打死者連○○乙節,尚難採信。

⑹、編號1-2-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2頭套上)、編號3-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3護目鏡內側)、編號3-2棉棒(採自編號3護目鏡背帶)、編號15-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5鐵桿表面)、編號31-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編號31撞球桿),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關係人午○○DNA-STR型別相符。則編號1-2頭套、編號3護目鏡、編號15鐵桿、編號31撞球桿上均有告訴人午○○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頭套係在案發地點工廠大門與鐵皮屋間之前庭靠近大門之位置、編號3護目鏡係在案發地點工廠大門與鐵皮屋間之前庭靠近鐵皮屋門口外之位置、編號15鐵桿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31撞球桿係在健身房外靠近鐵皮屋大門之車旁(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50、51、53、54、73、104、105、215頁),顯見告訴人午○○於案發當時曾遭以編號15鐵桿、編號31撞球桿毆打,方致該等物品上均有告訴人午○○之血跡。

⑺、編號8-1-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8-1水桶表面)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連紹雄與關係人午○○DNA,主要型別與死者連紹雄DNA-STR型別相符,該9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9510⁻¹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關係人午○○,是該水桶有死者連○○、午○○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8-1水桶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59、61、62、215頁)。

⑻、編號18-3-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8-3護目鏡上)、編號18-3-2棉棒血跡主要型別(採自編號18-3護目鏡上)及編號26-1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6椅座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A○○DNA-STR型別相符,編號18-3-1棉棒血跡主要型別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7010⁻²²,則編號18-3護目鏡、編號26椅座均有被告A○○之血跡,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8-3護目鏡係在健身房外牆附近(與編號18-2木板凳、編號18-4木架在同一處),編號26椅座係在辦公室1中央地板上(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78、79、95、215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4730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四第222至228頁、本院1067號審理卷九第165至173頁)。

3、就指紋鑑定部分:本件於案發現場扣案之氣瓶表面(編號14-2-F1、14-2-F2)指紋,均與被告癸○○左拇指指紋相符;護目鏡表面(編號18-3-F1)指紋,與被告宇○○左食指指紋相符;氣瓶表面(編號18-5-F1、18-5-F2、18-5-F3)指紋,均與被告黃○○左拇、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鐵管、球棒表面(編號19-2-F1、29-F1、29-F2)指紋,均與被告寅○○左環、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0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16341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四第230至245頁),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氣瓶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籃球場中央之地上,編號18-3護目鏡係健身房外牆附近(與編號18-2木板凳、編號18-4木架在同一處),編號18-5氣瓶係在健身房外牆旁之紙箱旁,編號19-2鐵管係在案發地點工廠鐵皮屋內健身房外鐵櫃上折疊刀旁,編號29球棒係在辦公室1門口外之地上(見本院刑案現場勘察卷第71、72、78至81、98、99、215頁),是被告癸○○前揭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躲在工廠後方之廁所內,未曾參與毆打死者連○○3人云云;被告黃○○上開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遭制伏、起身後,發現被告壬○○受傷,將被告壬○○帶至工廠後方包紮,未與死者連紹雄3人有何接觸云云,均有未合。又被告宇○○上揭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僅壓制、毆打告訴人D○○,未毆打死者連○○云云,但其所接觸之編號18-3護目鏡上有死者連紹雄之血跡,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另編號19-2鐵管、編號29球棒上均有死者連○○之血跡,編號29球棒上亦有告訴人D○○之血跡,而編號19-2鐵管、編號29球棒上均有被告寅○○之指紋,足見被告寅○○於案發當時曾持編號19-2鐵管毆打死者連○○,持編號29球棒毆打死者連○○、告訴人D○○。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點半左右,我和陳○○一起從案發地點工廠開車外出去買便當,等我們回工廠時,天色已經暗了,警車也已經來了,我看到好幾台警車、警用機車停在工廠右邊,有很多警察,陳○○有下車回工廠,但當時工廠的大門沒有開,我直接開車走了,當時我和陳○○開的車是黑色TOYOTA廠牌方型的休旅車,我們是回到靠近工廠右方岔路巷口,讓陳○○下車的,我開車走時還有跟警車會車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第218至231頁);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2月1日案發時,我跟甲○○不在工廠内,我跟甲○○去買便當,我和甲○○是開A○○的TOYOTA牌Alphard型號黑色廂型車,車牌號碼我忘記了。回來工廠時,工廠外面有車,我就下車,我進去工廠裡面看,裡面很混亂,我就從工廠前面的大門跑走,再叫車離開,當時有1、2台警車,在工廠附近繞,不是停在工廠門口,甲○○當時將車停在巷口讓我下車進去工廠等語(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第209、210頁),則證人甲○○與被告陳○○就其等當日返回工廠時,是否已停有多台警車、警方已進入工廠處理等節,所述顯不相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依上揭隔壁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1部分,於監視器畫面18時21分12秒許,侵入方離開工廠欲開車離去時,於18時21分31秒許畫面左上方有走出數人,其中第一人往侵入方停車處奔跑,於同時21分41秒許,拉開侵入方第一台車之車門,但該車立即開走,而攔阻未果,又繼而試圖阻止第二台車離開,然仍未能攔阻,嗣該群人即跑回案發地點工廠等情,已如前述,另於監視器畫面18時30分33分許,證人辰○○駕車將被告A○○送醫後,同時30分45秒工廠內跑出一黑色短袖上衣之人往畫面上方跑去,並向左轉往畫面左邊跑去,可見畫面左上方草叢有燈光照射,於同時31分15秒許,畫面左上方開出一台黑色廂型車,與證人辰○○所駕車離去的方向相同,於同時31分34秒後停住在工廠門口,於同時31分46秒警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開去,於同時31分56秒警車停在工廠前;又自同日18時21分23秒許至18時31分17秒許,該台黑色廂型車自鏡頭畫面左上方駛出該段期間內,鏡頭畫面左上方處均呈現有燈光照射之情形,顯然有車輛發動而停放在該處,直至該車駛離後,該處才未有燈光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20、21、59至78頁),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黑色廂型車確與被告甲○○所稱,其與證人甲○○當日所駕駛之TOYOTA牌Alphard型號黑色廂形車車款相同,復參以證人宙○○前開證稱,當時其欲開車離開時,看到有人從貨車下來,想要阻止其等開車離開;證人午○○上開證述,案發當日其與死者連○○跑至近工廠大門前時,被告陳○○有與其、死者連○○扭打乙節,是被告陳○○前揭所辯,案發當時未在工廠內參與本件鬥毆云云,實無足採信。

㈥、被告E○○、戌○○雖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午○○等人侵入後,其等均已從工廠後門離開,而未返回工廠;被告C○○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工廠後方之水塔處,未在工廠內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壬○○、宇○○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午○○等人侵入時,被告壬○○、宇○○、E○○及2、3名男子一同自工廠後門離開至工廠旁之田裡等語,已如前述。又觀諸被告壬○○、宇○○等人在田裡等候時,見證人宙○○等人之侵入方欲開車離開,即陸續自工廠外跑回工廠內,依上揭隔壁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可見斯時約有8名未戴有頭套、口罩之男子自外陸續跑回工廠內,有前揭本院110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24、89至91頁、相四卷第331頁),則被告E○○、戌○○、C○○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認。

㈦、被告卯○○、子○○雖辯稱,其2人於告訴人午○○等人侵入時遭壓制,俟侵入方離去後,其2人即從工廠後門離開在外躲藏而未參與毆打死者連○○3人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告未○○、宇○○、寅○○等人前揭證述內容,證人宙○○等人離去後,僅餘死者連○○、告訴人午○○、D○○3人未能離去,不久即遭制伏,且依上揭隔壁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侵入方最後得以離開工廠之2人離開時間為18時22分52秒,工廠大門於18時23分22秒許關上,工廠內之男子於18時29分31秒許有數人先開工廠旁小門外出查探工廠外情形後,於29分55秒許大門開啟,於18時30分08秒許畫面中有一名男子持槍走至大門往外查看,於18時30分12秒許,證人辰○○駕車搭載被告A○○送醫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已詳如上述,顯見至遲於18時29分31秒許,死者連○○、告訴人D○○、午○○等3人已完全被制伏,且斯時侵入方已餘3人,然被告A○○方之人數至少10餘人,有人數上之絕對優勢,被告卯○○、子○○於侵入方多數人已離去,僅餘死者連○○、告訴人D○○、午○○3人,該3人又已被制伏後,方自工廠後門離開工廠,實與常情有違,是其2人所辯,實無可採信。

㈧、被告A○○等人雖均辯稱,工廠內並無槍枝、子彈云云。然本件扣案之改造槍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且死者連○○、告訴人D○○身上遭人持槍射擊,因而腿部遺有各1顆子彈等情,已詳如前述,另依上揭隔壁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辰○○駕車搭載被告A○○送醫時,由被告巳○○指揮下,派員先至工廠外查看,繼而眾人將大門打開、戒護,讓證人辰○○將車駛出,嗣車輛駛出後,再將工廠大門關閉之過程中,可以見到有1名男子持扣案之改造槍在旁戒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105、106、108頁),是被告A○○等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三、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經查:

㈠、本件起因於死者連○○前與被告A○○間之糾紛,而尋找告訴人午○○糾集告訴人D○○、證人天○○、戊○○、宙○○、庚○○等12人持開山刀、鎮暴槍、鐵槌等武器侵入案發地點工廠欲教訓被告A○○,過程中持前揭武器傷害被告A○○,俟證人宙○○等9人離開工廠後,死者連○○、告訴人午○○、D○○遭被告寅○○等人圍堵而未能離開後,於被告A○○之指示下,被告寅○○等人持扣案之鎮暴槍、撞球桿、鐵管、球棒、安全帽等物品毆打死者連○○、告訴人午○○、D○○,致其3人受有前揭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將該3人送醫救治,然死者連○○仍不治身亡,均已如前述。

㈡、人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為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如以鐵管、鋁球棒、鐵槌之金屬、球棒、撞球桿、木架、木椅凳等堅硬物體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A○○等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自可預見持鐵管、鋁球棒、鐵槌、球棒、撞球桿、木架、木椅凳朝他人頭部猛力揮擊,可能會造成他人之生命危險。本件被告A○○指示被告寅○○等人分持質地堅硬之鐵管、鋁球棒、鐵槌、球棒、撞球桿、木架、木椅凳,由上往下猛力朝死者連○○、告訴人午○○、D○○等人揮擊,力道之猛烈,造成死者連○○、告訴人午○○頭部流血受傷,當場倒地不起,死者連○○、告訴人午○○、D○○之頭部均受有骨折之傷害,身上亦均有多處遭前揭武器圍毆、攻擊之傷害,且依案發現場所扣得之鐵管、鋁球棒均有打凹之痕跡,球棒、撞球桿、木椅凳、木架均遭打至斷裂,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寅○○等人對死者連○○、告訴人午○○、D○○攻擊之部位有集中在頭部之情形,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顱骨內有主管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小腦及人體呼吸、心血管中樞之延腦、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一般人週知之常識,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經被告寅○○等人重擊頭部、身體後,被害人連○○經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告訴人午○○、D○○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被害人連○○到院前已無生命癥狀,其係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致死;告訴人D○○經就其臉部骨折部分開刀手術,於同年2月8日由家屬陪同下坐輪椅出院;告訴人午○○經開刀手術後,於同年2月17日由警戒護,家屬推輪椅離開病房等情,有其等3人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則人體之頭部於頭蓋骨保護下,死者連○○、告訴人午○○、D○○遭被告等人以前述方式重擊頭部,因此頭骨、臉部骨折,可知被告等人攻擊死者連○○、告訴人午○○、D○○之頭部甚為用力,且縱使被告等人以前揭鐵管等物品重擊死者連○○、告訴人午○○、D○○之初,已造成其等3人倒地、流血,被告等仍未停手,猶持該等鐵管朝其等3人攻擊,此依隔壁工廠監視器鏡頭1之錄影畫面可見工廠鐵皮屋與大門間之前庭處,於18時23分03秒至24秒許,在遭遮蔽情形下之圍牆內猶可見有長條狀反光物揮動,軌跡係由上往下,期間該等長條狀物共約揮打13下,有本院110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等附卷足憑,並造成死者連○○顱骨骨折、告訴人午○○、D○○均有頭部、臉部骨折之嚴重傷勢,此與單純朝其他身體部位作出有限度攻擊之情究不可相互比擬,倘非被告等人確已萌生殺人犯意,豈須下手如此之重,甚且將質地堅硬之棍棒、長椅打斷、將鐵管、鋁棒等金屬材質武器打凹、呈現彎曲,益見被告等人非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被告等人對於死者連紹雄、告訴人午○○、D○○可能因上開傷勢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等人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至辯護人等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等人係因告訴人午○○等人持開山刀等武器侵入,基於防衛之目的而於制伏告訴人午○○、D○○、死者連○○等人時,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應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午○○等侵入方於案發當日(依隔壁工廠監視器時間)18時19分24秒許侵入案發地點工廠後,於同日18時21分12秒許起即陸續離開工廠,於同日18時22分57秒許止,已有9人離開工廠,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午○○、D○○前揭證述,斯時其等、死者連○○均已往工廠大門方向要離開,告訴人D○○係在籃球場上遭阻,告訴人午○○、連○○係在鐵皮屋與大門間之前庭遭阻,與被告陳○○等人扭打後,即遭被告等持棍棒打倒在地,且死者連○○、告訴人午○○、D○○各受有前揭頭部外傷、身上多處傷害等傷勢,所受傷害情形非輕,死者連○○、告訴人午○○甚且因之倒地昏迷,已如前述,倘如辯護人為被告等人所辯,被告等人係因死者連○○等人侵入而反擊,然被告等人攻擊死者連○○等3人時,其3人已要退去案發地點,而被告方之人已處於人數上之絕對優勢,可將其等3人制伏即可,然被告等人不僅攔阻死者連○○、告訴人2人離去,甚且以前開鐵棍等物品猛力毆擊死者及告訴人全身,致其等受有上揭嚴重傷勢,足見被告等人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被告等人所為明顯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則被告等人既顯然欠缺防衛意思,尚難遽以主張正當防衛,更無主張防衛過當可言,故被告等人尚無足以此解免上揭殺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A○○等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未○○、宇○○、C○○、卯○○、E○○、癸○○、寅○○、戌○○、壬○○、巳○○、子○○、黃○○、陳○○上開殺人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A○○、未○○、宇○○、C○○、卯○○、E○○、癸○○、寅○○、戌○○、壬○○、巳○○、子○○、黃○○、陳○○所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未○○、宇○○、C○○、卯○○、E○○、癸○○、戌○○、壬○○、巳○○、子○○、黃○○、陳○○所為係涉犯傷害罪嫌,然其等下手毆打被害人連紹雄、告訴人午○○、D○○時均有殺人犯意,已見前述,且被害人連○○因而死亡,告訴人午○○、D○○所受傷勢固然非輕,惟其等生命法益幸未受害,依前揭說明,被告A○○、未○○、宇○○、C○○、卯○○、E○○、癸○○、戌○○、壬○○、巳○○、子○○、黃○○、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係犯殺人、殺人未遂罪,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逕予論究之,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被告A○○、未○○、宇○○、C○○、卯○○、E○○、癸○○、戌○○、壬○○、巳○○、子○○、黃○○、陳○○等人、少年方○峰及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殺人、殺人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認被告A○○、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

三、關於被告A○○等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等人係先行單純持有附表編號32、33、34所示之槍枝1支及射擊死者連紹雄、告訴人D○○之子彈後,始另萌犯意持之實行本件殺人、殺人未遂犯行,自應依有利被告A○○等人之認定,認其等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殺人、殺人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巳○○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部分、起訴意旨認係傷害(本院認係犯殺人、殺人未遂,經本院變更法條)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寅○○、未○○、宇○○、C○○、卯○○、E○○、癸○○、戌○○、壬○○、子○○、黃○○、陳○○所犯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因與上開殺人、殺人未遂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7、288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A○○前於9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10月部分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3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6月、6月、2月15日、10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巳○○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4月後,就藥事法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審酌其等4人所犯殺人罪,依其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㈡、被告A○○、未○○、宇○○、C○○、卯○○、E○○、癸○○、壬○○、子○○、黃○○、陳○○為本案殺人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方○峰係94年4月生,於案發時方15歲,於109年8月7日即到案發工廠任職,有少年方○峰之人事考核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見相二卷第289頁),其於案發時乃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同在該工廠任職之被告A○○、未○○、宇○○、C○○、卯○○、E○○、癸○○、戌○○、壬○○、子○○、黃○○、陳○○洵難諉為不知,是被告A○○、未○○、宇○○、C○○、卯○○、E○○、癸○○、壬○○、子○○、黃○○、陳○○所犯前開殺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另被告戌○○雖於本案殺人犯行時為成年人,然依證人甲○○、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係被告戌○○第一次前往案發地點工廠運動等語(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七第337、338頁、卷十第325頁),是其對少年方○峰之真實年紀是否得以知悉,存有疑義,自難對為其不利認定,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日警方接獲報警後,見案發地點工廠大門緊閉,就在案發地點附近查看,於同日19時22分許,工廠大門開啟,被告等人步出工廠告知遭人入侵,其等有制伏3人,該3人需要叫救護車就醫等情,已如前述,且核與員警酉○○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紀錄,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10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附件擷圖乙份在卷足佐(見本院1067審理卷十一第36、37、159至162頁),斯時被告寅○○在場,又被告寅○○於當日經員警帶回大雅派出所詢問時即自承有出手傷害侵入方、以膠帶綑綁侵入方等語(見少連偵61號卷第23至29頁),可知被告寅○○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寅○○確有在場,並配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因不得加重,而應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A○○、巳○○、黃○○、甲○○之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之起因係被告A○○與被害人連○○先前之私人糾葛,被害人連紹雄因而糾眾侵入案發地點傷害被告A○○,被告A○○等人見被害人連○○方之人逐漸離去,起而攻擊尚未能離去之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其等持有之非制式槍枝1支、子彈2顆,數量尚微,被告A○○等人出手攻擊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手段、分工情形,其等致被害人連紹雄死亡,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告訴人午○○、D○○2人經就醫後幸免於難,被告等人實視生命如草芥,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犯後被告寅○○、未○○、宇○○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A○○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任由被告寅○○、少年方○峯擔起殺害被害人連○○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後態度,又按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屬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本院審酌被告A○○等人係因被害人連○○等人之侵入致生本案,又其等於案發後尚均能接受檢警調查面對本案,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67號審理卷十二第457、4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2、33、34所示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且被告A○○、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A○○為案發地點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應認該工廠內之物品係由被告A○○所管領,是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A○○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7、14、16、17、19、21至23、25、27、29至31、35至43、46至50、55、90所示之物品(編號90所示之子彈因業經射擊,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係該工廠所有之物品,應認係由現場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所管領,被告A○○等人於本案持以攻擊殺害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3人之物品,已詳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對之於被告A○○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13、18、20、28、44所示之鎮暴槍身、零件、鐵槌等物品,雖亦曾遭被告等人用以攻擊被害人連○○等人,然該等物品係由被害人連○○方帶至案發地點,非屬該工廠所有之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3、5、8、15、24、26、45、51、52所示之口罩、護目鏡、外套、鞋子等物品,係由被害人連○○方帶至案發地點,非屬該工廠所有之物品,其餘物品雖係被告A○○等人所有之物品,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以該等物品實施本案殺人犯行,故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致其等3人受傷,直至警方於同日17時22分許,得以進入案發地點工廠處理,被告A○○、C○○、寅○○、未○○、宇○○、癸○○、E○○、壬○○、卯○○、戌○○、巳○○、子○○、黃○○、陳○○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未○○、宇○○、癸○○、E○○、壬○○、卯○○、戌○○、巳○○、子○○、黃○○、陳○○另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憑。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私行拘禁、遺棄等罪嫌,然查:

㈠、就私行拘禁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2、案發當時,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等侵入方持開山刀、鐵槌等武器傷害被告A○○後,認已達教訓之目的,證人宙○○等人已陸續離開案發地點工廠,斯時被告黃○○等原遭證人天○○等人壓制,見此情形即起身反抗,被告壬○○等先前於告訴人午○○等人甫一入侵時,從工廠後門逃離之人及外出之被告陳○○等人陸續自工廠外跑回,因而遭遇正欲離去之證人天○○、庚○○及2名侵入方男子、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雙方進而持手上之武器互毆、扭打,嗣證人天○○、庚○○及2名侵入方男子於互毆後跑離工廠,然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經被告壬○○等人重擊倒地,被害人連○○、午○○、D○○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已詳如前述。依當時之情形,被害人連○○、告訴人午○○已身受多處傷害且呈昏迷之狀況、告訴人D○○雖意識仍存,然亦身受多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午○○、D○○證述在卷。是依當時情形,被害人連○○、告訴人午○○係均呈現昏迷之情狀,而無行動能力,並非被告A○○、C○○、寅○○、未○○、宇○○、癸○○、E○○、壬○○、卯○○、戌○○、巳○○、子○○、黃○○、陳○○等人以非法方法拘束妨礙其2人身體之行為,而剝奪其2人之人身行動自由;告訴人D○○當時則受有多處傷害,能否自行行走,尚有疑義,況依證人即告訴人D○○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一邊遭毆打,一邊遭拖行至辦公室內後不久,突然安靜下來,其後有不詳男子為其解開膠帶,未幾警方即抵達等語,則依其此部分所述,其遭工廠方之人毆打後,直至警方抵達前該段時間內,被告A○○、C○○、寅○○、未○○、宇○○、癸○○、E○○、壬○○、卯○○、戌○○、巳○○、子○○、黃○○、陳○○等人並未以何非法方法拘束妨礙其身體,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情形。

㈡、就遺棄部分:

1、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對他人犯殺人、殺人未遂罪者,法律並無規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有何救助、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至為明確。

2、本件被告未○○、宇○○、癸○○、E○○、壬○○、卯○○、戌○○、巳○○、子○○、黃○○、陳○○等人既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鐵管等物品毆擊被害人連○○、告訴人午○○、D○○後,將其等3人拖至案發地點辦公室內,其等並無因此產生救護、保護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之法律上義務,且被害人、告訴人3人可能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本為其殺人犯意所涵蓋,自無另論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餘地。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C○○、寅○○、未○○、宇○○、癸○○、E○○、壬○○、卯○○、戌○○、巳○○、子○○、黃○○、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未○○、宇○○、癸○○、E○○、壬○○、卯○○、戌○○、巳○○、子○○、黃○○、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犯行,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至被告A○○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即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申○○、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     地點 1 鎮暴槍【現場編號1-1】 1支 巳○○ 110年2月1日22時5分起同月2日00時35分止。  2 頭套【現場編號1-2】 1件  臺中市○○區○○00路00號 3 鞋子【現場編號1-3】 1支   4 鐵管(黑色)【現場編號2】 1支   5 護目鏡【現場編號3】 1支   6 鎮暴槍握把【現場編號3】 1支   7 安全帽【現場編號6】 1頂   8 外套(黑)【現場編號7】 1件   9 水桶【現場編號8-1】 1個   10 鑰匙(3把)【現場編號8-2】 1串   11 彈匣【現場編號9】 1個   12 斷裂撞球桿 【現場編號10-1】 1支   13 彈匣碎片【現場編號10-2】 1片   14 鐵管【現場編號11-1】 1支   15 口罩【現場編號11-2】 1個   16 木架【現場編號12-1】 1個   17 斷裂撞球桿頭【現場編號12-2】 1支   18 鎮暴槍【現場編號13】 1支   19 斷裂撞球桿【現場編號14-1】 1支   20 氣瓶【現場編號14-2】 1個   21 鐵桿(黃色)【現場編號15】 1支   22 鐵管(銀色)【現場編號16】 1支   23 木板凳腳【現場編號17】 1支   24 頭套【現場編號18-1】 1個   25 木板凳【現場編號18-2】 1個   26 護目鏡【現場編號18-3】 1個   27 木架【現場編號18-4】 1支   28 氣瓶【現場編號18-5】 1個   29 折疊刀【現場編號19-1】 1支   30 鐵管【現場編號19-2】 1支   31 木棒【現場編號20】 1支   32 改造槍【現場編號21-1】 1支   33 槍托【現場編號21-2】 1支   34 槍枝握把【現場編號21-3】 1支   35 板凳腳【現場編號22-1】 1支   36 拖把【現場編號22-2】 1支   37 撞球桿【現場編號23】 1支   38 膠帶【現場編號24】 1條   39 膠帶【現場編號25】 1卷   40 椅座(白鐵)【現場編號26】 1個   41 膠帶【現場編號27】 1條   42 膠帶【現場編號28】 1條   43 球棒(紅)【現場編號29】 1支   44 鐵鎚【現場編號30-1】 1支   45 護目鏡【現場編號30-2】 1支   46 撞球桿【現場編號31】 1支   47 撞球桿【現場編號32-1】 1支   48 撞球桿【現場編號32-2】 1支   49 球棒握把【現場編號32-3】 1支   50 鋁球棒【現場編號33】 1支   51 護目鏡【現場編號32-4】 1支   52 護目鏡【現場編號32-5】 1支   53 電腦主機 1支   54 iPhone手機 6支   55 鐵釘 8支  110年2月4日16時05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     臺中市○○區○○○○路00號 56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10年2月2日5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57 薪資袋 1袋 A○○ 110年4月14日18時0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 58 菲律賓高管隨扈招聘資料 1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3A2室 5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0年4月14日12時36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     屏東縣○○鎮○○路000號 61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辰○○ 110年4月14日8時40分起至同日9時10分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6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卯○○ 110年4月14日8時03分起至同日8時20分止 63 電動槍(型號:R-16NELL) 1把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6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寅○○ 10年2月1日22時05分起至同月2日00時35分止 65 iPhone手機 1支  臺中市○○區○○00路00號 66 iPhone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宇○○ 110年2月2日4時31分起至同日4時32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67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E○○ 110年2月2日6時50分起至同日6時58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 68 iPhone SE手機 1支  110年4月14日11時55分起至同日12時01分止     臺中市○區○○街000號 69 iPhone手機 1支 癸○○ 110年2月2日9時10分起至同日9時10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70 iPhone手機 1支 壬○○ 110年2月2日3時34分起至同日 3時40分止     大雅分局偵查隊 71 iPhone手機 2支 戌○○ 110年2月2日4時28分至同日4時28分止 72 人員資料簿 22本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73 鑰匙分配簿 1本   74 物資捐贈簿 1本   75 1月工廠收支簿 1本   76 新工廠收支簿 1本   77 工程承攬合約書 1份   78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0年4月14日7時42分至同日8時10分止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7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地○○ 110年4月14日7時0分起至同日7時20分止 80 iPhone SE手機 1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81 折疊刀 1把   82 iPhone SE手機 1支 己○○ 110年4月14日14時15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     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8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丑○○ 110年4月14日16時25分起至同日16時35分止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8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110年4月14日7時55分起至同日8時10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85 iPhone手機 1支 子○○ 110年2月2日7時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86 iPhone XS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 110年2月2日5時30分起至同日5時34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派出所) 87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郭○○ 110年4月14日8時05分起至同日8時15分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 88 iphone XS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 110年4月14日9時32分起至同日9時42分止     臺中市○區○○街00號 8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方○峰 (少連偵288卷二第34頁) 90 非制式彈頭(非制式金屬彈頭)【現場編號1、2】 2顆 A○○等人 (少連偵288卷二第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