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秦安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2、3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富芽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富芽公司之董事。然為辦理富芽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登記,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於民國95年5月20日,指示不詳之員工製作決議增加富芽公司實收資本額至新臺幣(下同)1億3500萬,發行新股1億3000萬元之富芽公司95年5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通過上開增資案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丙○○簽名(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復以借款為由,使丙○○以鉅盛投資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款540萬元、2000萬元;以訊傑投資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款1240萬元、1240萬元;以富立達投資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款1240萬元、1240萬元至富芽公司所申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匯款300萬元、2000萬元;以富芽公司員工黨明德名義匯款250萬元;以富芽公司員工蘇寶桂名義100萬元;以富芽公司總經理李松蓁名義匯款300萬元;乙○○之父林昭雄匯款1800萬元;乙○○前配偶鄭天慈匯款75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戶,於95年6月21日匯入共計1億450萬元,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作為富芽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於95年6月23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張筱玉會計師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張筱玉會計師於95年6月26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隨即於95年6月28日匯還350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寶華商業銀行(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7月3日匯還2680萬元至富立達投資有限公司所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250萬元至黨明德銀行帳戶、匯還300萬元至李松蓁銀行帳戶。張筱玉會計師於95年7月10日,以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富芽公司股東確實有增資發行新股,而於95年7月11日核准富芽公司上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乙○○復於登記完成後之95年7月12日,匯還2640萬元至鉅盛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回9370萬元。
二、乙○○明知丙○○並未同意擔任富芽公司之監察人,竟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一)於95年9月8日前之某日,冒用丙○○名義,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丙○○」姓名,並於95年9月8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5年9月13日核准富芽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二)復於96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再次冒用丙○○名義,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丙○○」姓名,於96年8月27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6年8月27日核准富芽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委由蔡易紘律師、辜倩筠律師告發、丙○○委由古乾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訴字卷第8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訴字卷第75至80、110至11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295至297、393至394頁、偵972卷第22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見偵972卷第156至160、224至225頁)大致相符,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486號函檢送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77950號函檢送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9年3月24日彰西湖字第1090000045號函檢送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經濟部96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2683840號函暨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登記申請書、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5年9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8月2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821630號函暨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章程對照表、指派書、95年7月11日、95年9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2482670號函暨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章程對照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10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921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4238號函檢送富立達投資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45至349、357、367至38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富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57至95、127至207、209至271頁、偵972卷第171至194、205至207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事實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後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即資本維持原則,故公司負責人亦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三)經查,被告為富芽公司之董事,自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使告訴人丙○○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95年6月21日匯款至富芽公司上開帳戶,並於95年6月23日製作富芽公司已收取股東繳納股款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張筱玉會計師於95年6月26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隨即於95年6月28日及95年7月3日匯還部分股款,此時富芽公司應收之股款於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前,股東已未實際繳納,仍於95年7月10日由張筱玉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該變更登記於95年7月11日核准,被告顯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被告雖於增資發行新股登記後之95年7月12日又匯還部分款項,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若登記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即應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登記時股東確實有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始發還者,方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故本件股東既已於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而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自無從因被告於登記後又匯還部分股款,而又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明知富芽公司95年5月20日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6月23日財務報表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芽富公司95年5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丙○○」之簽名係其偽造,而仍委由張筱玉會計師於95年7月10日檢附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其登記,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偽造告訴人丙○○簽名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提供上開不實文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筱玉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復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達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係為達到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明知股東並無實際繳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仍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損害告訴人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姊夫,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部分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失,暨其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渡假園區規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部分,犯罪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係為經營富芽公司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丙○○」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雖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時效,是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其例外情形為「違禁物或特別規定者」不受此時效期間限制。前者「違禁物」沒收具有禁止持有、社會防衛保安處分之特性,有排除適用時效規定之必要,惟後者條文規定稱「有特別規定者」而非「專科沒收之物」,與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體例有別,是否可認專科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尚有疑問。沒收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逕為不利人民之擴張解釋,且專科沒收之物不一而足,是否一概有不問沒收時效均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待斟酌。故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規定之適用空間。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丙○○」之署押1枚,雖屬專科沒收之物,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尚難認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故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即無從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原本,雖係被告所偽造,而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原本業已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提交主管機關,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仍持有該原本之情形,且就簽到簿原本,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條並非沒收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丙○○」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已罹逾時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雖係被告所偽造,而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原本業已於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提交主管機關,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仍持有該原本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
(一)被告於95年5月20日製作不實富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於董事會簽到簿偽造「丙○○」簽名、於95年6月23日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後,刑法第2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80條第1項亦於94年2月2日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分別於95年7月1日及108年12月31日起施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08年12月31日施行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行為之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製造刀械後持有,其持有與製造雖屬吸收關係,但實際上係不同之二行為,製造行為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能論罪,則吸收關係亦不能成立,惟起訴書已記載無故持有之事實,自應僅就無故持有部分論罪,製造部份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7260法律意見參照),是依上開見解,於吸收關係之二罪,如其中一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起訴書有記載追訴權時效未完成部分,仍應就該部分論罪,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95年5月20日製作不實富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於95年5月20日在董事會簽到簿偽造「丙○○」簽名,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依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於95年6月23日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告發人甲○○係於108年6月12日始具狀告發被告上開犯行,此有刑事告訴既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依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故告發人提出告發時,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合先敘明。
(六)被告於95年5月20日製作不實富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於董事會簽到簿偽造「丙○○」簽名,委由張筱玉會計師於95年7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而行使之,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分別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原不另論罪,然依前開見解,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則吸收關係即不能成立,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於95年6月23日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二(二)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