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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曹錫泓蔡汎沂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明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菜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誇大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上午6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太原店,向該店店員戊○○表示要5包黃長壽香菸,戊○○旋將5包黃長壽香菸交予己○○,惟己○○未付款即走出該店門外,戊○○立即至該店門口攔住己○○,向其表示請其付款,不然就歸還香菸,戊○○見己○○未為任何反應,旋將該5包香菸自己○○手上取回,並走回店內。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右手自其腰間取出其所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靠近戊○○,戊○○目睹上情後,擔慮自身生命安危而至使不能抗拒,即任由己○○從其手上強行拿取5包黃長壽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嗣警方接獲戊○○報案後即前往處理,並至附近大樓社區查訪可疑涉嫌人,經警得知疑係己○○所為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查訪,己○○開門後警員發現其穿著打扮與強盜嫌疑人相同,惟己○○又關上門拒絕警方入內進行查訪,嗣警經己○○之母親丁○○同意後,欲進入該處時,己○○因抗拒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乙○○、秦庭裕、洪嘉成等人進入,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雙手分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2把,向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秦庭裕等人揮舞數下,幸因員警秦庭裕等人持警用長盾阻擋,始未有人員受傷。經其餘在場之員警持警用長棍將己○○手中之刀械打掉後,警員秦庭裕、洪嘉成等人旋聯手將己○○壓制在地,始將己○○逮捕,並扣得菜刀2把(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菜刀各1把)、黃長壽香菸3包(其中1包為空盒)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警員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證人丁○○於案發前已搬離被告住處,無同意搜索之權利,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證人丁○○親簽顯有疑義,搜索扣押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惟同法第131條之1前段另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此乃基於權利自主原則,於受搜索人明知有權拒絕搜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意拋棄憲法所保障之上開基本權而接受搜索時,亦屬法之所許。上開法文就行使「同意權人」既規定為「受搜索人」,而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參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明文可對第三人為搜索,則該同意權人當係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而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數人對同一處所擁有「共同管領權限」之情形,苟無使用之明確約定或於搜索時為積極反對,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既與該第三人共享空間,自其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言,應已承擔該「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之「風險承擔理論」。且此所謂之「共同管領權限」者,應具有共通進入、接近與相互使用之完整管領支配權限者,始得稱為適格之同意權人。則於同居共財之配偶間,因彼此存有相互依存或主從之生活關係,對於處所享有完整管領支配權,原則上仍得肯認其同意權存在。警方本於有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所扣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物,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0年前我有跟被告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後來罹患腎臟癌,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說要開刀化療,我無法爬樓梯,才於110年11月左右搬到臺中市○區○○○路○段0號9樓之6。111年2月3日警察說要問被告一些問題,所以來載我。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偵卷第45頁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是我,政府單位包含警察、檢察官、法官如果要找被告都要去臺中市○區○○○路○段0號9樓之6找我。我知道被告的狀況,他不清楚,不敢講話,以前我沒有生病,要去菜市場買菜煮菜,要照顧他,他之前有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頭部的問題,腦細胞受損的問題,因為被告不要去,醫師跟護理長會來我家替被告看病順便拿藥。被告沒有其他的家屬,都沒有來往,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則證人丁○○為被告之母,長期與被告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照顧被告,並擔任其對外之聯絡人,彼此間存有相互依存之生活關係,嗣證人丁○○雖因罹癌化療無法爬樓梯始而暫時搬離上址,然證人丁○○對於上開處所仍享有完整管領支配權,原則上仍得肯認其同意權存在,對警方在系爭房屋之搜索,具有同意權限,警員本於有共同管領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有效搜索。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證人丁○○親簽、捺印,證人丁○○於搜索前、後、過程中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且證人丁○○於111年2月3日確實經員警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丁○○雖表示忘記有無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簽名,然觀卷附證人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位上簽名互核一致,堪認上開文書確實均為證人丁○○所簽名無訛。證人丁○○於得知搜索意義及法律效果後,親自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員警進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搜索程序扣得菜刀2把、黃長壽香菸3包,及其相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未為表示,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未為表示,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74頁至第37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略以:那是違法的、有死罪的、無效的、禁止使用的起訴,那是偽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在案發前3、4個月約110年10月間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過便當,那時被告的母親還跟他同住,他還能夠正常服藥,那時候他的病情是可以被控制的,所以一直沒有造成社區的困擾,後來他母親110年11月的時候要化療離開住處,所以變成他沒有按時服藥,就對他的精神狀況造成病發,因為強盜罪的構成要件必須要強取他人之物,被告必須要有主觀認知這是他人之物的能力,如果他從頭到尾認為這個是我的東西,那就不是他人之物,那他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就不會構成強盜,這部分依照鑑定報告的結果他其實一直強調我是所有萬物的掌管者,我就是那5包香菸的所有權人,他對於他的行為不能正確的理解,這部分牽涉到罪責的成立,依鑑定報告主張被告無罪,只是需要治療。退一步來說如果還是認為他該當強盜罪,請法院能審酌案發後,現場沒有任何人受傷,而且被告是因為沒有服藥導致這樣的狀況,其在母親照顧的期間都很好,因為其母罹癌需要化療才發生這樣的憾事,所涉的標的物也只是5包菸,所有的損害都已經償還,希望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遞減其刑,讓他能夠有緩刑宣告的機會,讓他去精神治療處所接受治療,等到他治療狀況好轉再讓他回歸社會等語。經查:

一、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㈠證人戊○○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被告進來的時候大概是上午6點多,我整完貨,並且把空的籃子拿去外面放,他就走進來,一開始他是空手進來,他就走到櫃檯跟我說他要買5包黃長壽香菸,我拿菸給他,要跟他收錢,但他沒有付錢就直接走出去我們的店門外,我就在門口攔住他請他付錢,不然就把菸還給我,他一副不理我的樣子,我就從他的手上把菸拿走,並且走回店裡,後來他就跟著我走進來,忽然從他的腰間拿出一把菜刀,作勢要砍我的樣子,我當時因為害怕被砍,就直接退後,他就從我身上把黃長壽菸拿走,後來菸有掉下來,他就彎腰去撿並走出大門,被告都沒有講話,他走出去之後我就趕快打110,我沒有做抗拒的動作,因為他拿出菜刀,讓我害怕不敢靠近。後來有領回3包黃長壽菸,但其中1包是空盒子,實際上就是領回2包,後來被告之母有到我們店內說要付菸的錢,所以就開了1張3包黃長壽菸270元的發票給她,收她270元等語(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1年2月3日上午6點多我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太原店上班,當時店內員工只有我。6點48分左右被告進到店內,當時他到櫃檯跟我說要5包黃長壽,之後我就從菸櫃裡面拿5包黃長壽放到櫃台桌上,然後先過我們那個收銀機然後跟他說一共多少錢,然後他沒有付錢菸拿了就走,我追出去將5包黃長壽拿回來,在我追出去從被告手上拿5包黃長壽回來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是我那時候看到他的眼神帶著殺氣,後來我進店,他就跟著我進店,然後要搶我手上的菸,在他走進便利商店右手持刀從我手上把菸拿走的過程中,他都沒有說話,店內雖有預備一些防身的棍棒,當下來不及去拿,而且我們防身工具只是棍棒抵不過他的菜刀,當下我拿棍棒的機會都沒有,一定會被他砍,怎麼會有機會反抗。被告當時就是拿著本院卷第151頁這把菜刀,我看到就很害怕一路後退,我很清楚看到他手上拿那把刀,當時我生理、心理都沒辦法反抗,因為如果他拿刀下去,我一定會被砍,當下直接下去,我一定是非死即傷,他撿了菸走出去後,我就出去看他往哪邊跑,然後就馬上報警,沒有要去攔他搶回香菸,因為我很清楚他刀還拿在手上。111年2月3日被告到店裡是要我拿5包菸給他,當下就覺得一般正常買東西,不會覺得他的精神狀態有異樣。在本案之前3、4個月以上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太原店有看過被告,當時被告來店買微波爐便當,當時被告就正常拿便當去櫃檯加熱,然後錢付了便當拿了就走,那時候我已經下班,我剛要離開看到他進來跟我同事買。後來警方有查扣3包香菸,查扣3包裡面有1包是空的,所以正確的只有2包,後來被告母親有到我們便利商店把菸的錢270元都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2頁)。

㈡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案發全家便利商店「己○○強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檔名「IMG_1192.MOV」檔案,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02/03/2022 06:48:04至06:48:09,被告向被害人戊○○拿取黃長壽香菸5包;②06:48:09至06:48:15,被告轉身離開結帳櫃檯,朝門口走去;③06:48:09至06:48:15,被告朝門口走去,被害人戊○○上前欲攔阻被告;④06:48:36至06:48:38,被害人戊○○跑回店內,旋即回頭面向被告;⑤06:48:3至06:48:44,被告右手持刀,左手欲自逐步後退之被害人戊○○手上拿取黃長壽香菸;⑥06:48:44,被告右手持刀背於身後,左手自被害人戊○○手上拿取黃長壽香菸;⑦06:48:44至06:48:45,被告右手持刀,左手自被害人戊○○手上拿取黃長壽香菸,過程中香菸掉落地上;⑧06:48:45,被告右手持刀,左手自被害人戊○○手上拿取黃長壽香菸後,被害人戊○○伸出右手欲阻攔被告;⑨06:48:45至06:48:46,被告右手持刀,推開被害人戊○○;⑩06:48:46至06:48:48,被害人戊○○後退至畫面右下角,被告右手持刀,低頭以左手撿拾1包黃長壽香菸;⑪06:48:49至06:48:50,被告低頭以右手再撿拾1包黃長壽香菸,被害人戊○○後退至畫面右下角;⑫06:48:50至06:48:58,被告起身離開,走出店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戊○○表示要5包黃長壽香菸後未付款即離開,證人戊○○追上取回5包黃長壽香菸後,被告右手持刀,左手自證人戊○○手上拿取黃長壽香菸,並推開證人戊○○,證人戊○○接連後退等情,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相符,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

㈢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有該菜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該菜刀對於人體身體、生命具有相當之傷害與致命性。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清楚看到他手上拿那把刀,我很害怕,當時我生理、心理都沒辦法反抗,因為如果他拿刀下去,我一定會被砍,當下直接下去,我一定是非死即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3頁),參以被告持刀走向被害人時,與被害人間距離非常接近,被害人見狀,立即往後退去,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證,可見被告持菜刀走向被害人之舉,確已足以威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畏懼不敢抗拒。再者,被告所挑選之作案時點為上午6時48分,當時店員僅被害人1人,且無其他顧客往來,而被告為成年男子,體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有其位置及體力優勢,復使用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威逼被害人交出香菸,被告當時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依一般人之心理狀態,倘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驟然遭與自己素不相識之成年陌生男子持菜刀以脅迫手段命交付財物,為避免自己身體、生命遭受不可預測或更大之侵害,客觀上已達到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屬強盜犯行無疑。

二、妨害公務部分:

㈠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副所長乙○○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1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左右當時有同仁循線調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是被告,就循線到大樓去做查訪,同仁回報說被告一開始有開門,他身著與強盜犯行時是一致的,但他看到我們的同仁之後,就立即把門關起來,我們就立即聯絡到他母親到場協助開門,他母親就同意我們破門進入,當我們請鎖匠把門打開的時候,我從鎖頭的縫看進去,被告是手拿一把螺絲起子,當時請他開門他不開門,我們就從鎖頭的縫噴辣椒水,但他還是不配合開門,當時在第一排的同仁證人秦庭裕就說被告把螺絲起子換成兩把刀,我也從鎖縫看進去,也有看到他兩手各拿一把刀,有點雙手微舉,把刀放在胸前的高度,我們就正式破壞門鎖,把門推開,我就有看到他用手往下揮的動作,而且有聽到刀敲盾牌的聲音,就是金屬物敲到盾牌的聲音,因為我有看到他雙手拿刀,所以認定他是拿刀敲盾牌,當時是證人秦庭裕拿盾牌,他就是拿長盾被打到的人,當時證人秦庭裕就拿著長盾順勢往被告的方向推,旁邊的同仁就拿警用長棍要把被告手上的刀打掉,後來確認他的刀掉到地板,我們同仁就進去更多人,就把他的人及兇器隔開,把人控制住。我看到被告所持的刀就是偵卷照片編號22這兩把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們接獲證人戊○○報案後,立即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及路口的監視器,沿著犯嫌離去步行的方向開始調閱,調閱後來犯嫌在附近的大樓走進去,我們確定犯嫌住在這附近的大樓,我們就走進去詢問,一個一個問過,然後縮小範圍做調查,最後發現犯嫌住在臺中市太原路的大樓裡面,我不是第一個到場,是由我們同仁先到現場,我們進到大樓後,已經確定被告住在4樓某一戶,我們同仁前往查看敲門,被告打開門之後又馬上把門關起來,身著的服裝外觀跟強盜案的犯嫌一致,所以我們確定這個人就是犯嫌,被告坐在派出所的照片的穿著與案發現場便利商店內嫌疑人的穿著是一模一樣,就是披長髮,然後穿著邋遢,披著灰色外套,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就是本案的嫌疑人,因為衣服露有犯罪痕跡,我們認為被告是準現行犯,我們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是要逮捕被告。偵卷第67頁告知親友通知書記載被通知人是被告母親丁○○,我們是勾被告因為恐嚇取財、妨害公務,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將之逮捕。偵卷第77頁110北屯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1年1月11日,同事有跟我回報這一戶確實因為有類似精神疾病救護的部分有報案紀錄,被告拒不開門,根據我們瞭解,被告跟其母應該是有住在一起的狀況,所以我們認為母親是有同意權的,我們立即透過相關的資料查詢證人丁○○在梅川那邊醫院或是住處進行治療,派同事將其接來,當場我有跟她說因為被告是持刀,在社會上會有危害,我跟她勸說讓我們進入,證人丁○○是同意我們進入的。偵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證人丁○○的簽名、捺印,都是證人丁○○親自簽名、捺印的。111年2月3日9時40分左右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時,被告在我們開門進入已經有拿螺絲起子戳鑰匙孔的意圖,門一打開,被告就持著兩把刀,就是偵卷第105頁下方現場扣案物照片所示刀具直接往我們同事做攻擊,至少連砍3、5刀,因為我距離被告大約2、3公尺的部分,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我聽到好幾聲碰碰碰,他就是拿刀砍我們同事的長盾,之後我請同仁將被告持有刀具打掉,同事就往裡面擠將被告先行壓制,最後再把刀具踢到旁邊去,然後將被告先控制,先排除現場立即的危險,我們進去時,狀況比較混亂,我算是第6個還是第7個進去的,我看到菸是放在電腦桌旁邊的桌上,好像2、3包疊在一起,印象中只有2包未拆封,長壽香菸3包、菜刀各1把就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查扣的,照片同偵卷第105頁照片中所示。偵卷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丁○○的簽名、捺印是證人丁○○親自簽名、捺印,111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前後要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搜索前、後、過程中證人丁○○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3頁)。

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秦庭裕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1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左右有到被告家進行查訪,我負責拿長盾到現場支援,被告稍早有到轄內超商持刀跟店員拿香菸,後續我們所內的同仁有比照監視器,在超商附近的社區大樓側訪,後來就得知被告就是該大樓的住戶,一開始我從鑰匙孔有看到被告拿一把螺絲起子,當時有從鑰匙孔噴辣椒水,門打開之後,發現他手上變成兩手各拿一把刀,他右手是拿方形的剁骨菜刀,左手是拿尖的那把刀,開門之後他就一直朝我的方向砍,我的盾牌拿在前面,所以他就砍到我的盾牌,大約砍了7、8下,他是拿右手那把在砍。一開始開門的時候,其他的同仁就有拿警用長棍要把他手上的刀子打掉,左手的刀子就有先打掉,後來才接著把右手的刀子打掉,確認刀子都打掉之後,我就跟大家說刀子掉了,大家就衝進來壓制他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洪嘉成於偵訊具結證稱略以:111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左右有至被告家進行查訪,我們一開始到的時候,有在門口喊他,看他願不願意出來,他都沒有回應,後來就請他母親跟鎖匠到場,後來他母親也同意我們開門進去,當時鎖匠已經把門鎖解開,但被告在門後把鎖壓著,所以還是沒有辦法開門,後來就直接把門鎖破壞,門鎖敲掉時,就有一個洞,被告一開始拿螺絲起子有對著那個鎖洞口往外面戳,我們就朝那個洞裡面噴辣椒水,後來我們破門進去的時候,證人秦庭裕拿著長盾在前面,因為門沒有很寬,所以我當時站在證人秦庭裕的後面,也是一樣拿長盾,我就看到被告拿著刀朝證人秦庭裕的長盾砍,他兩手各拿一支刀,一支拿菜刀,另一支彎曲的刀我不確定是什麼刀,被告就一直砍,砍了好幾下,後方的同仁也有噴辣椒水,我有聽到有人喊說刀掉了,就把他壓制在地上了。我看到被告所持的刀是偵卷編號22這兩把等語(見偵卷第184頁)。

④證人乙○○、秦庭裕及洪嘉成證述關於抵達被告住家後,被告先拿螺絲起子對著大門鎖洞往外面戳,門打開之後,被告兩手各拿一把刀,並持刀揮砍證人秦庭裕持用之長盾等情互核一致,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6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97頁)所記載出勤狀況及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相符,證人乙○○、秦庭裕及洪嘉成證述均堪信為真。

㈡本院依聲請當庭勘驗「己○○妨害公務現場影像」錄影檔案光碟,「嘉成密錄器」資料夾,檔名「2022_0203_094634_005.MOV」檔案,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9:48:17,被告住處大門開啟;②09:48:17至09:48:36,多名員警持警用長盾進入被告住處,員警:小心哦。員警:等一下、等一下。員警:噴他、噴他、噴他、噴他【噴霧聲】。員警:小心。員警:他有拿刀。員警:他有拿刀。員警:他有拿刀。員警:他有拿刀。員警:縮回去。縮回去。員警:把他刀打掉。員警:噴他、噴他、噴他;③09:48:36,員警退出被告住處,被告自住處內欲將門關上;④09:48:36至09:48:53,多名員警持警用長棍、警用長盾欲進入被告住處。員警:沒關係,把門撐住。員警:沒關係。員警:小心、小心、小心、小心、小心。慢慢來、慢慢來。員警:慢慢推開、慢慢推開。員警:噴他【噴霧聲】。員警:小心。員警:再噴、再噴【噴霧聲】。員警:刀丟掉。員警:把他手打掉。員警:刀丟掉啦;⑤09:48:53至09:49:32,多名員警進入被告住處,聯手壓制被告。員警:刀丟掉。員警:把刀丟掉。員警:刀丟掉。員警:壓下去、壓下去,刀子丟掉。員警:他沒有刀子,壓下去。員警:壓下去。員警:手手手、手壓著。員警:小心、小心。員警:他刀丟掉、他都丟掉了。員警:小心、小心。員警:來來來,手銬把他銬起來。員警:小心哦,小心、小心。員警:來、人先拉出來。搜身。員警:先上銬。先上銬。員警:來、另外一隻手。員警:另外一隻手在這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時被告確實有持刀抗拒,警員持辣椒水噴灑之情形無疑。

㈢依證人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警員係為逮捕準現行犯而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丁○○同意進入被告住處,被告當時確實有持刀抗拒之情形無疑,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並有扣案菜刀2把及黃長壽香菸3包可佐,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構成要件錯誤,乃行為人對合致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情狀特徵(涵攝小前提)有認知缺陷或根本無認識而形成之出罪態樣,亦即行為人不知所為何事,因欠缺成立故意所需之認知要素,故阻卻故意而不成罪。構成要件錯誤中之涵攝錯誤,指涉的是對法規範意義理解之錯誤,乃對構成要件要素概念(涵攝大前提)之誤解,亦即行為人雖誤以為其所正確認知之事實情狀並非法規範所涵攝,但由於行為人對客觀事實情狀有所認知,所為亦實現了構成要件定型之不法,自不能阻卻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拿的這個香菸有付錢嗎?)你要騙哪一個,免費還要付什麼。(審判長問:所以你有沒有付錢?)我就是百兆億而物的擁有者,那個菸本來就是我的,我為什麼要付錢,免費怎麼樣。(審判長問:你為什麼要帶刀子去?)我哪時候帶刀,那是軍火武器插著。」(見本院卷第379頁),且被告於案發前3、4個月曾到過全家便利商店新太原店購買微波便當,當時被告正常拿便當去櫃檯加熱,付錢拿走便當,堪認被告知悉攜帶之刀械為武器,及拿取香菸並非其所有且其未付款之事實均有認知,即令因妄想而有構成要件之涵攝錯誤,然不妨害被告故意之認定。

㈡被告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曾自94年1月4起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94年1月7日至1月10日及104年10月21日到12月7日於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兩次,兩次就醫均需要強制送醫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590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聲卷第41頁至第336頁)。惟被告於111年2月3日上午6時48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新太原店前即將菜刀插於腰間,進入店內可以與證人戊○○清楚交代自己需要5包黃長壽,且依上開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可知其知道刀具可以護衛自己以及奪得自己所想要之物品,並主張自己拿刀出來是正當防衛,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再者,經本院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問題,並依辯護人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狀態等實施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期間出現誇大妄想,造成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案發過程尚未出現導致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有該院111年6月28日院精字第11100096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3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被告前於101年3月9日經鑑定認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但並無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①再次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被告對於其「誇大妄想」之內容自己是否相信為真實,待證事實:被告於111年2月3日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及被告身心狀況於刑法第57條應如何適用;

②命證人丁○○當庭書寫其簽名,採集其十指指印,併同偵卷第51頁「受搜索人簽名」處之丁○○三個字及指印,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鑑明上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證人丁○○所親簽、按捺,待證事實為本件警方對被告住處之搜索,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然查:①被告於111年2月3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鑑定事項發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下列

貳、三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囑託鑑定必要;②員警對被告住處搜索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採,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強盜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持用之菜刀2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①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為「思覺失調症」,由於其主要症狀為持續之幻聽與妄想,且無藥物酒精或其他器質性或明確之生理因素影響,並且上述精神症狀對於其職業與人際等社會角色之功能造成影響,是故依據精神醫學臨床診斷可確診為思覺失調症;被告之病史自其37歲左右開始出現長達15年以上如上精神病症狀,對於智力表現不一定會有影響(被告尚可以生活自理與解決自我需求如抽菸等基本身心慾望),但由於其主要症狀為誇大妄想(堅信不移自己是國王等)以及幻聽(影響其會自笑等狀況),對於在社會生活過程所需要之判斷力以及控制力會有所影響;②本院推估上開疾病除了人類神經元發展過程有缺陷、外界環境影響以及神經傳導分子如多巴胺、血清素、正腎上腺素等神經傳導因子於腦內分泌不平衡之假說而造成此疾病,目前學界對於思覺失調症之成因仍無確切定論,僅侷限於上訴假說;③本院推估被告過去僅兩次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可以穩定病情且無自傷傷人之情況,並且於住院期間尚可配合規則服藥,然而促使或協助被告接受住院之前置過程均需要動用強制就醫資源,顯見其病識感之缺乏與家庭社會支持匱乏,導致精神症狀不穩定時須動用警消、救護車、急診以及強制鑑定就醫等社會資源,顯見被告於社區生活時對於精神醫療之配合度不佳,並且隨時因為精神狀況不佳而有社會安全之虞。本次案發期間被告雖有固定接受醫院之醫護人員居家訪視給予藥物,但無人能全天候監控其是否定期服藥與治療狀況;④本院推估被告受上述疾病對於其個人與周遭環境或週遭人員之關係,與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有受影響,但一般生活情況如進食、飮水、排泄、穿衣與睡眠等民生必備基礎機能無礙,但無法維持社會上一般工作,亦無法與他人建立適當之人際關係;⑤本院推估被告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期間出現誇大妄想,造成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案發過程尚未出現導致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因被告於案發過程可以與受害店員清楚交代自己所需要之物品(五包菸),與其吸菸需求與慾望一致,且被告可以知道刀具可以護衛自己以及奪得自己所想要之物品,而在員警至家門內尋獲賴員時其尚可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其在要求與護衛自己基本需求面以及做出维護之過程無礙;⑥本院推估被告於110年11月間未依醫囑服藥,造成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尤以誇大妄想等症狀為詎,影響其對於違法意識之判斷力顯著減輕,間接影響控制能力,而對於智力之影響因其本次不願配合智能測驗,且過去亦無接受施測之資料可供參考,尚無法做出科學性結論,僅能以臨床觀點而論思覺失調症患者如長期無穩定接受治療對於智力有可能出現影響。然而依據過往家庭狀況評估,被告目前主要照顧者母親現年老邁以及需治療腎臟疾病等,目前難以協助被告穩定服藥,且無法協助就醫,社區支持網絡有限,過往被告於社區生活時如有病情不穩亦有困難送醫之情事,且曾因病情不穩導致他人有生命安全危險之虞;本院推估被告再犯率極高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大,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做配套措施以協助穩定病情避免再犯,有該院111年6月28日院精字第11100096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31頁)。且被告自94年1月4日即曾因精神疾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期間於94年1月7日至1月10日及104年10月21日到12月7日於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2次,2次就醫均需要強制送醫或由外力協助強行送至該院急診才能順利住院接受治療,有該院111年3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590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偵聲卷第41頁至第336頁)。依上開回函堪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妄想之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應認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前揭減刑後,有期徒刑減為3年6月以上;然行為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參酌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長年飽受精神疾病所苦,其主觀之惡性自非一般窮凶極惡之徒堪以比擬;且被告固持菜刀為之,然未對在場之便利商店員工施以直接之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殘,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犯罪所得復已由被告之母丁○○悉數償還,倘仍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取財物,對被害人戊○○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事後並雙手持刀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而以此等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4年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害人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查被告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持菜刀強盜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菜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刀上寫「孖八一刀」的菜刀1把同時供被告為強盜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黃長壽5包,其中2包(3包其中1包為空盒,故實際上僅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黃長壽香菸3包,未據扣案及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業經被告之母丁○○賠償予被害人,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9頁),上開被告由家人代為賠償金額等於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且增訂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而就監護處分期間部分,修正後得延長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精神疾病而長期至醫院就診治療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被告自110年11月間未依醫囑服藥,造成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尤以誇大妄想等症狀為詎,影響其對於違法意識之判斷力顯著減輕,間接影響控制能力,被告目前主要照顧者母親現年老邁以及需治療腎臟疾病等,目前難以協助被告穩定服藥,且無法協助就醫,社區支持網絡有限,過往被告於社區生活時如有病情不穩亦有困難送醫之情事,且曾於111年1月3日服務單位送餐至被告家時,被告突開門持剪刀作勢攻撃,服務員大聲喝止後被告始未持續攻擊,因病情不穩導致他人有生命安全危險之虞;推估被告再犯率極高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大,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做配套措施以協助穩定病情避免再犯,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