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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瑞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金鋒
即被告
林宥成
即被告
陳欽泉
即被告
黃清峻
被告
廖偉傑
被告
蔡仁豪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豊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簡豐名,應予更邱文孜被 告 陳良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梓鋒被 告 官世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漢被 告 張紹麒號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躍䕒被 告 吳征徽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閻被 告 吳季駿

      林珮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65、20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勳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金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官世偉、李宗漢、羅凱桓、張躍䕒、李政閻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傑、蔡仁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詐欺取財罪,各共叁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各共貳拾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梓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柒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紹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勇志、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共拾壹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共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文孜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4年3月30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5日,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陳良義前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梓鋒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紹麒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張躍䕒(100年2月22日出境到達柬埔寨,以下括號內之日期均為出境到達柬埔寨之日期)、陳欽泉(100年2月24日)、李政閻(100年2月24日)、徐梓鋒(100年2月11日出境至廣州,同月24日轉赴柬埔寨)、官世偉(100年2月26日)、林勇志(100年2月26日)、羅凱桓(100年3月1日)、李宗漢(100年3月2日)、蔡瑞勳(100年3月6日)、簡豊名(100年3月6日)、潘韓龍(100年3月6日)、林珮筠(100年3月8日)、吳征徽(100年3月9日)、吳季駿(100年3月9日)、賴金鋒(100年3月10日)、林宥成(100年3月10日)、黃清峻(100年3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忠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皮哥」、「忠哥」為首組成跨境詐欺犯罪集團,由蔡瑞勳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之管理負責人;賴金鋒擔任詐欺機房語音封包群發系統及網路維修工作,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擔任電話詐騙人員。自100年3月10日起,各成員均分擔詐騙行為,其詐欺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柬埔寨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再與張祐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網路取得聯繫並予介接、操控,再由賴金鋒透過網路封包群發系統,發送詐騙內容為「中級人民法院提醒您,這是本院最後一次通知,您有一張刑事傳票尚未領取,本院將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強制執行,為保障個人權益請盡速前往領回,如需人工諮詢請按9」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在電話或手機按鍵上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詐欺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騙稱其有傳票未領並涉及詐欺案件,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分資料以便查詢,再將通話轉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泉州市公安人員,騙稱經查證結果,該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被害人帳戶被人冒用將遭凍結,套問出被害人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復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人員即佯裝係金管局人員或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被害人之帳戶有問題,要報到銀行監管局進行清查云云,並誤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陸續自臺灣出境到達柬埔寨之張紹麒(100年4月19日)、廖偉傑(100年5月6日)、蔡仁豪(100年5月6日)、邱文孜(100年5月6日)、陳良義(100年5月27日),自其到達柬埔寨之日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分擔詐騙行為。集團成員中,除蔡瑞勳擔任管理負責人、賴金鋒擔任電腦手外,黃清峻、邱文孜、林珮筠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張婷婷擔任第一線工作;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及大陸地區人民楊席林、鄭建平擔任第二線工作;張紹麒、張躍䕒則擔任第三線工作。詐騙成功所得之款項,由大陸地區車手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皮哥」分別依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比例分配給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中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詐欺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所為詐欺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陳良義所為詐欺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張紹麒所為詐欺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王麗娜、董萍、胡峰岩、寇金峰、劉軍、宋君、陳玲、羅迎春、潘恩萍、王美利、榮琪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欺金額匯入集團所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嗣於100年6月9日,柬埔寨警方在該國巴域省西哈努克港半山岡義星飯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相機2臺、行動電話72臺、電腦主機3臺、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對講機1臺、筆記型電腦38臺、顯號器3臺、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臺等物。蔡瑞勳等22人則遭柬埔寨驅逐出境,由我國派遣專機於100年6月11日拘提回臺,相關物證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勘驗後,再依兩岸警方及柬埔寨原約定,於100年10月13日交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專案小組攜回大陸地區。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柬埔寨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處理系統個別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訊問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麗娜、董萍、胡峰岩、寇金峰、劉軍、宋君、陳玲、羅迎春、潘恩萍、王美利、榮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曹宇欣、陳緒梅、王瑛、孟文珊、羅少鵬、潘國印、葉素文、張鶴君、趙樹昆,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訊問筆錄,其等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筆錄之末簽名前親書以上筆錄我有看過和我所說的相符之旨,是其陳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參以對共犯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之訊問筆錄訊問之始均有告知訊問人身分為警察、依法進行訊問、應如實回答、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是否須聘請律師且經濟如有困難得向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復經提示而閱讀「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而閱讀後,表示對權利義務均清楚,衡以廈門市係大陸地區沿海經濟發展良好城市,政治及經濟發展程度均佳,其訊問前所告知權利與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類似,其等陳述內容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邱文孜、徐梓鋒、李宗漢、張躍䕒、李政閻(下稱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邱文孜、徐梓鋒、李宗漢、張躍䕒、李政閻)、被告廖偉傑、蔡仁豪、陳良義、官世偉、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所述內容相符;又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訊問筆錄之始亦均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是自前揭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外部情況觀之,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至26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有關扣案之相機2臺、行動電話72臺、電腦主機3臺、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對講機1臺、筆記型電腦38臺、顯號器3臺、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臺等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0年6月9日查獲被告等人時,依法定程序而查扣,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陳述明確,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麗娜、董萍、胡峰岩、寇金峰、劉軍、宋君、陳玲、羅迎春、潘恩萍、王美利、榮琪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柬埔寨警方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查扣之相機2臺、行動電話72臺、電腦主機3臺、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對講機1臺、筆記型電腦38臺、顯號器3臺、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臺等物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處理系統個別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在卷可證。被告等人雖曾辯稱其等先後搬過幾次地點,先前的地點網路不穩定,並未詐騙,直到查獲前幾天搬到西哈努克港半山岡,網路才能使用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光碟所示,本案所查扣之多臺電腦,均有被告等人到達柬埔寨後透過網路,利用Skype與朋友或他人連繫之紀錄,足見當時網路可以通暢使用,故其等辯稱因先前網路不穩定致未能透過網路封包群發系統等方式施行詐騙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案被告等22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審之被告等22人於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8時20分許至15時許上班,業經被告等22人分別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其等每日上班均由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多數內容相同之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告等22人上班日之每日發送語音訊息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而不同日間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72次詐欺未遂行為〔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共計92日,扣除13天星期日不上班,再扣除7日(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7日、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6日、100年6月2日)詐欺既遂〕;被告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0年6月9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3次詐欺既遂行為及28次詐欺未遂行為〔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共計35日,扣除5天星期日,再扣除2日(100年5月6日、100年6月2日)詐欺既遂〕;被告陳良義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11次詐欺未遂行為〔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共計14日,扣除2天星期日,再扣除1日(100年6月2日)詐欺既遂日〕;被告張紹麒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8次詐欺既遂行為及41次詐欺未遂行為〔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共計52日扣除7天星期日,再扣除4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6日、100年6月2日)詐欺既遂〕,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㈠公訴人起訴原認被告等2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11月1日以中檢輝穆止100偵13465字第133012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以證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既遂後,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100年11月2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條,並本其更正後之訴追法條為論告(見原審卷三第108、118頁背面),自不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欽、戴曉維、高利華、冷小圓、邱仕輝、楊席林、張婷婷、鄭建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忠哥」之成年人,自100年3月10日組成詐騙集團(負責人、電腦手及成員均到達柬埔寨)之日起及被告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陳良義、張紹麒,嗣後到達柬埔寨加入之日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組成詐欺集團及加入時起,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72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3次詐欺既遂行為及28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陳良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次詐欺既遂行為及11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張紹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8次詐欺既遂行為及41次詐欺未遂行為,其各該次犯罪係不同日所為,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顯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72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廖偉傑、蔡仁豪、邱文孜所為28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陳良義所為11次詐欺未遂行為,被告張紹麒所為41次詐欺未遂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邱文孜前曾於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94年3月30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5日,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陳良義前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徐梓鋒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張紹麒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張紹麒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邱文孜、徐良義、徐梓鋒、張紹麒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罪部分,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於有罪之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等22人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受詐騙日期、受詐騙匯款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顯有不當。㈡如附表一編號4至6之詐騙日期均同係100年5月4日,如附表一編號7至8之詐騙日期均同係100年5月5日,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之詐騙日期均同係100年5月6日,原審於計算除被告陳良義以外之被告等21人詐欺取財未遂之次數時,未予究明,予以重複扣除,顯有未洽。㈢被告邱文孜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3罪,原審判決主文竟論以8罪,尚有未合。㈣被告官世偉、羅凱桓於本案行為後,因另行加入詐欺集團,為與本案相仿之詐欺模式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807、1005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官世偉、羅凱桓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官世偉、羅凱桓並無因本案知所警惕,反而不知戒慎而另再犯罪,已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官世偉、羅凱桓諭知緩刑,實屬不妥。㈤本案論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情形,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竟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法條,容有矛盾。㈥被告等2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甚多,原審就其等定應執行刑,失之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而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簡豊名、徐梓鋒、李宗漢、張躍䕒、李政閻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被告邱文孜提起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蔡瑞勳高中畢業(學歷等資料詳載於警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訊調查筆錄,以下同),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管理各項事務,位居首要地位;被告賴金鋒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其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擔任電腦手;被告林宥成國中畢業,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被告陳欽泉國中畢業;被告黃清峻國中畢業;被告廖偉傑專科畢業,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院判處罰金3000元之素行;被告蔡仁豪高職肄業;被告簡豊名國中畢業,業工;被告邱文孜高中畢業,自83年起,有竊盜、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偽造貨幣、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被告陳良義高中畢業,業農,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案件之素行;被告徐梓鋒高職畢業,業廚師,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被告官世偉高職畢業;被告李宗漢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被告張紹麒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之素行;被告林勇志高職肄業;被告羅凱恒高中肄業;被告潘韓龍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被告張躍䕒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前於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之素行;被告吳征徽高職畢業;被告李政閻高職畢業,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之素行;被告吳季駿專科肄業;被告林珮筠高職畢業;兼酌被告等22人均年輕體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等22人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再衡以被告等22人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非輕,又被告等22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而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因本案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柬埔寨將被告等22人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參酌被告等2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賴金鋒之父罹患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被告陳欽泉之父亦因罹患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另被告徐梓鋒之父母亦罹有疾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佐,而被告張紹麒自身罹有惡性腫瘤,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之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資照)。本案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邱文孜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審之被告邱文孜雖有竊盜、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偽造貨幣、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且於偽造貨幣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尚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邱文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考量被告邱文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院認量處被告邱文孜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林勇志、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林勇志、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因一時貪慾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因本案經羈押有4月餘,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林勇志、潘韓龍、吳征徽、吳季駿、林珮筠所為犯行對社會大眾所產生之負面觀感,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七、至於柬埔寨警方搜索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相機2臺、行動電話72臺、電腦主機3臺、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對講機1臺、筆記型電腦38臺、顯號器3臺、文書資料1袋及閘道器7臺等物,於我國警方勘驗鑑識後,已依兩岸警方及柬埔寨原約定,於100年10月13日交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專案小組攜回大陸地區,因此,檢察官並未就本案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日中檢輝穆100偵13465字第134153號函1份在卷可證。則前述物品既因我國、大陸及柬埔寨三方協議,送交大陸公安部專案小組攜回大陸處理,無從執行沒收,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邱文孜、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曹宇欣、陳緒梅、王瑛、孟文珊、羅少鵬、潘國印、葉素文、張鶴君、趙樹昆,因認被告等2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2人就如附表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被告蔡瑞勳、賴金鋒、林宥成、陳欽泉、黃清峻、廖偉傑、蔡仁豪、簡豊名、陳良義、徐梓鋒、官世偉、李宗漢、張紹麒、林勇志、羅凱桓、潘韓龍、張躍䕒、吳征徽、李政閻、吳季駿、林珮筠均否認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辯稱:其等只有以泉州公安局之名義詐騙而已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部分,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負責人之被告蔡瑞勳尚未抵達柬埔寨,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擔任柬埔寨詐欺機房電腦手之被告賴金鋒亦未到達柬埔寨;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係陳稱分別遭佯稱為上海公安局、西安公安局、北京市公安人員、天津市公安局之人施以詐術,與本案被告等22人係詐稱泉州公安局之犯罪模式不同,且被告等2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行為,是尚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稱有遭詐騙之事,遽認即係本案被告等22人所為。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公訴人就如附表二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遭人詐騙之情,然尚不足認定即係本案被告等22人所為,則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22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等22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22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22人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以被告等22人就如附表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且:就刑事訴訟法修正方向,為能「堅實」之第一審之審判程序,是以通常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採合議庭程序,至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之情形,始得為之,則就例外規定適用範圍之擴張,尤其應力求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產生侵蝕合議庭審判之原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3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審既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所行訴訟程序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電話通聯係由查扣中之電腦主機過濾追查出,即應有聯繫並因而受詐騙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即係本案被告等22人所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22人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伍、被告簡豊名、邱文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詐欺│受詐騙│受詐騙│                  詐欺之手法              │
│    │      │金額  │日期  │匯款地│                                          │
├──┼───┼───┼───┼───┼─────────────────────┤
│ 1  │王麗娜│人民幣│100年3│黑龍江│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20860 │月29日│省大慶│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二│市    │陸地區泉州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交通銀行欠│
│    │      │      │      │      │款,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為│
│    │      │      │      │      │公安局人員,並表示被害人可向其上級長官說明│
│    │      │      │      │      │,即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共犯,向被害人訛稱被│
│    │      │      │      │      │害人之帳戶須設安全牆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    │      │      │      │      │戶。                                      │
├──┼───┼───┼───┼───┼─────────────────────┤
│ 2  │董萍  │人民幣│100年4│浙江省│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5000元│月7日 │紹興市│由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詐稱被害│
│    │      │      │星期四│      │人有法院傳票未領並積欠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
│    │      │      │      │      │償,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以方便查│
│    │      │      │      │      │詢,同時記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並將通話轉│
│    │      │      │      │      │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
│    │      │      │      │      │即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泉州公安局人員,佯│
│    │      │      │      │      │稱經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遭人冒│
│    │      │      │      │      │用,被害人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帳戶。                                    │
├──┼───┼───┼───┼───┼─────────────────────┤                                     │        │
│ 3  │胡峰岩│人民幣│100年4│黑龍江│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8768 │月13日│省大慶│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詐其稱為大│
│    │      │元    │星期三│市    │陸地區法院之職員,被害人有法院傳票未領並積│
│    │      │      │      │      │欠泉州市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再由擔任第│
│    │      │      │      │      │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泉州市│
│    │      │      │      │      │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
│    │      │      │      │      │問題,佯裝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盜用,可│
│    │      │      │      │      │能遭他人盜領,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共犯,向│
│    │      │      │      │      │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金融科王警官,訛稱被害│
│    │      │      │      │      │人之帳戶可能被盜領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4  │寇金峰│人民幣│100年5│鄭州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21648 │月4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三│      │陸地區泉州公安人員,訛稱被害人可能涉及洗錢│
│    │      │      │      │      │犯罪並積欠泉州交通銀行金錢,將凍結其銀行帳│
│    │      │      │      │      │戶等事由,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佯│
│    │      │      │      │      │稱為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王科長,訛稱被害人│
│    │      │      │      │      │須攜帶銀行帳戶之憑條到案說明云云,以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5  │劉軍  │人民幣│100年5│大連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53000 │月4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三│      │陸地區泉州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泉州交通銀│
│    │      │      │      │      │行費用,再由第二線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泉州│
│    │      │      │      │      │市公安局警官,詐稱被害人可能涉及洗黑錢之案│
│    │      │      │      │      │件,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云云,以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6  │宋君  │人民幣│100年5│大連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0800 │月4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三│      │陸地區泉州市公安局人員,被害人積欠泉州交通│
│    │      │      │      │      │銀行欠款,可以錄音報案,被害人之帳戶須採取│
│    │      │      │      │      │安全防範措施,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再│
│    │      │      │      │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7  │陳玲  │人民幣│100年5│福建省│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6964元│月5日 │福清市│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
│    │      │      │星期四│      │有大陸地區泉州市法院之傳票未領並積欠泉州市│
│    │      │      │      │      │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訛稱被害人可能涉及│
│    │      │      │      │      │一宗商業詐騙案件,被害人須將銀行帳戶內的錢│
│    │      │      │      │      │均存入工商銀行內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8  │羅迎春│人民幣│100年5│台州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5073 │月5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而向被害人詐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四│      │陸地區臺州市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交通銀行│
│    │      │      │      │      │信用卡費未清償,被害人身份可能遭人冒用,詐│
│    │      │      │      │      │欺集團其它成員再向被害人詐稱其為大陸地區泉│
│    │      │      │      │      │州公安局人員,佯稱須扣款被害人帳戶之金錢以│
│    │      │      │      │      │資清償。擔任第三線再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
│    │      │      │      │      │檢察官,訛稱被害人之帳戶可申請清查保設設定│
│    │      │      │      │      │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9  │潘恩萍│人民幣│100年5│浙江省│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11000 │月6日 │臨海市│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而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元    │星期五│      │陸地區福建泉州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訛稱其涉│
│    │      │      │      │      │嫌犯罪,並要求被害人查證000000000號電話是 │
│    │      │      │      │      │否為公安局之電話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要求被害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10 │王美利│人民幣│100年5│台州市│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人│
│    │      │17000 │月6日 │      │陷於錯誤,按鍵回撥時,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
│    │      │元    │星期五│      │地區泉州市公安局之職員,被害人積欠交通銀行│
│    │      │      │      │      │信用卡費未清償,被害人之身分個人資料遭犯罪│
│    │      │      │      │      │集團利用,被害人之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設定│
│    │      │      │      │      │保護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11 │榮琪  │人民幣│100年6│天津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致被害│
│    │      │3000元│月2日 │      │人陷於錯誤,按鍵回撥,而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
│    │      │      │星期四│      │陸地區泉州法院之職員,被害人積欠泉州交通銀│
│    │      │      │      │      │行欠款,套問其身分資料後,佯稱協助報案,會│
│    │      │      │      │      │將電話轉接至泉州公安局,並將電話轉接至該詐│
│    │      │      │      │      │欺集團其它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接獲被害人│
│    │      │      │      │      │個人資料,即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個人資料用以│
│    │      │      │      │      │取信被害人,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受詐欺│受詐騙│受詐騙│詐欺之手法                                │
│    │      │金額  │日期  │匯款地│                                          │
├──┼───┼───┼───┼───┼─────────────────────┤
│ 1  │曹宇欣│人民幣│100年 │北京市│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內容為法院傳票尚未領│
│    │      │56950 │3月2日│東城區│取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
│    │      │元    │至3月4│      │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設定接至該詐騙機房之│
│    │      │      │日    │      │第一線詐騙人員,並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之職員│
│    │      │      │      │      │,要求被害人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以方便查詢│
│    │      │      │      │      │,同時記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表示被害人因│
│    │      │      │      │      │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因而積欠上海工商銀行│
│    │      │      │      │      │信用卡費用,會協助被害人報案,電話將轉接至│
│    │      │      │      │      │當地公安部門後,並將通話轉至擔任第二線詐騙│
│    │      │      │      │      │人員,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於接獲被害人電話後│
│    │      │      │      │      │,即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陳姓│
│    │      │      │      │      │警官,於通話中替被害人製作假筆錄並記下被害│
│    │      │      │      │      │人年籍資料後,佯稱經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可│
│    │      │      │      │      │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佯示查詢後詐稱被害│
│    │      │      │      │      │人帳戶遭人冒用可能涉及犯罪等情事後,擔任第│
│    │      │      │      │      │三線詐騙者即以顯示000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 │
│    │      │      │      │      │害人行動電話後,向被害人佯稱為王科長,訛稱│
│    │      │      │      │      │被害人之帳戶要加密監管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於前揭日期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數筆合計人民幣56950元之金錢至當日指定之人 │
│    │      │      │      │      │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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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緒梅│人民幣│100年3│包頭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
│    │      │6300元│月3日 │      │被害人有大陸地區包頭市法院之傳票待領並積欠│
│    │      │      │      │      │泉州市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要求被害人提│
│    │      │      │      │      │供行動電話號碼並紀錄後,並佯稱其為大陸地區│
│    │      │      │      │      │公安人員,佯稱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
│    │      │      │      │      │題,佯示查詢後詐稱被害人帳戶遭人冒用,可能│
│    │      │      │      │      │遭他人盜用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再以顯示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
│    │      │      │      │      │害人行動電話,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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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瑛  │人民幣│100年3│北京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
│    │      │27萬元│月3日 │      │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訛│
│    │      │      │      │      │稱有傳票待領並積欠上海工商銀行信用卡未清償│
│    │      │      │      │      │後,表示會將電話轉予公安局,即將電話轉予該│
│    │      │      │      │      │詐騙集團其它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接獲被害│
│    │      │      │      │      │人電話後,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張│
│    │      │      │      │      │警官,詢問被害人後向其表示須轉至科長,再將│
│    │      │      │      │      │電話轉接予第三線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名詐欺集│
│    │      │      │      │      │團成員表示其為王科長,訛稱須凍結被害人帳戶│
│    │      │      │      │      │內之金錢以保證安全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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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孟文珊│人民幣│100年3│包頭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號發送│
│    │      │20500.│月4日 │      │詐騙內容為法院之傳票尚未領取之語音封包予被│
│    │      │12元  │      │      │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
│    │      │      │      │      │即設定接至該詐騙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並佯│
│    │      │      │      │      │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訛稱有傳票│
│    │      │      │      │      │待領並且積欠泉州交通銀行信用卡費未清償,要│
│    │      │      │      │      │求並要求被害人查證00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
│    │      │      │      │      │公安局之電話以取信被害人,以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後,該詐騙集團其它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      │      │,佯稱經查證結果係該被害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
│    │      │      │      │      │洩,詐稱被害人帳戶因遭人冒用將予以監控云云│
│    │      │      │      │      │,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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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少鵬│人民幣│100年3│江西省│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
│    │      │7000元│月8日 │崇仁縣│其身分遭冒用而有電話欠費未清償案件,佯示查│
│    │      │      │      │      │詢後詐稱被害人身分資遭人冒用而涉及挪用公款│
│    │      │      │      │      │案件後,嗣由該詐騙集團其它成員佯稱其為西安│
│    │      │      │      │      │公安局人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
│    │      │      │      │      │定帳戶以供查核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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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國印│人民幣│100年3│石景山│由詐騙集團成員發送詐騙內容為法院之傳票尚未│
│    │      │11000 │月10日│      │領取之語音封包予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
│    │      │元    │      │      │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設定接至該詐騙機房之第│
│    │      │      │      │      │一線詐騙人員,並佯稱為大陸地區北京中級法院│
│    │      │      │      │      │,向被害人訛稱其涉及上海工商銀行欠款案件,│
│    │      │      │      │      │並將通話轉至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擔任第二線│
│    │      │      │      │      │詐騙人員即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大陸地區北京市公│
│    │      │      │      │      │安人員,該被害人可能身分被他人冒用以致於銀│
│    │      │      │      │      │行會有欠款,擔任第三線詐騙者再以顯示電話號│
│    │      │      │      │      │碼000-00000000電話要求被害人撥電話至021-32│
│    │      │      │      │      │262626轉3525找一位自稱為「聞科長」之人,被│
│    │      │      │      │      │害人依指示撥打上揭電話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    │      │      │      │      │被害人訛稱為減少被害人之損失,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加密云云,以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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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素文│人民幣│100年3│紹興市│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    │      │18000 │月12日│      │被害人並佯稱為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向被害│
│    │      │元    │      │      │人訛稱其積欠上海工商銀行欠款,該詐騙集團其│
│    │      │      │      │      │它成員再以顯示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害│
│    │      │      │      │      │人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為│
│    │      │      │      │      │保護其財產不受損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對│
│    │      │      │      │      │被害人之帳戶進行升級加密云云,以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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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鶴君│人民幣│100年3│北京市│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
│    │      │35123.│月12日│東城區│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中級法院之職員,向被害人訛│
│    │      │23元  │      │      │稱有傳票待領並積欠上海工商銀行信用卡未清償│
│    │      │      │      │      │,可能被害人之身分資料遭人盜用,要求其打電│
│    │      │      │      │      │話至000-00000000上海公安局。被害人依指示撥│
│    │      │      │      │      │打上揭電話,該詐騙集團其它成員向被害人佯稱│
│    │      │      │      │      │其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趙姓民警,詢問被害人情況│
│    │      │      │      │      │後向其表示須再打電話至000-00000000號上海檢│
│    │      │      │      │      │察院經濟犯罪調查科之林科長,被害人依指示撥│
│    │      │      │      │      │打該電話號碼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其為林│
│    │      │      │      │      │科長,訛稱被害人涉嫌犯罪須凍結帳戶內之金錢│
│    │      │      │      │      │,若不欲被凍結財產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至指定帳│
│    │      │      │      │      │戶云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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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趙樹昆│人民幣│100年6│天津市│詐騙集團成員以顯示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
│    │      │73300 │月2日 │河東區│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為大陸地區天津市公安局│
│    │      │元    │      │      │之民警,向被害人訛稱積欠泉州交通銀行信用卡│
│    │      │      │      │      │未清償,被害人之身分個人資料遭犯罪集團利用│
│    │      │      │      │      │,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須存至工商銀行內保護云│
│    │      │      │      │      │云,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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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