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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志明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總敏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筱評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凱斌

      陳霆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巳○○、午○○、寅○○部分,及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暨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㈧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㈣、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上開㈠、㈡、㈢、㈥、㈦、

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餘上訴(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及卯○○、庚○○之上訴均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五年以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

㈠巳○○前於⒈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⒉同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⒊關於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1號裁定,就編號⒈⒉⒋各罪之刑減刑2分之1,並與編號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8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賴錦鎮(綽號「文華」)於99年8月5日向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新光路新生巷28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組頭壬○○簽賭,該次開獎後翌日,賴錦鎮持簽注單向壬○○主張簽中三、四星,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28,000 元,惟壬○○認為賴錦鎮所持簽注單並非其所書寫筆跡而拒絕給付,雙方各執一詞。賴錦鎮遂委由巳○○出面向壬○○索討該筆彩金。巳○○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巳○○因壬○○仍拒不支付彩金而心生不滿,遂與威廉安.伊斯坦大(原名謝天祥,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潘成韋(另經檢察官通緝)、少年陳○○(82 年4月3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 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滷肉飯店前聚集後,隨即前往壬○○上址住處前,見壬○○之子子○○在該處門前抽菸乘涼,即由巳○○指示威廉安.伊斯坦大、少年陳○○及上述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分別持棍棒(未扣案)聯手毆打子○○,致子○○受有鼻部撕裂傷及右手、左下肢、右肩鈍挫傷等傷勢。

㈡巳○○復於同年8 月21日上午,再次前往壬○○上址住處索討彩金,然壬○○虛以委蛇,表示7 日後再行處理,巳○○即行離去。而巳○○即於同年8 月28日上午,多次以其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與蕭懷港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聯繫,召集蕭懷港(業已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威廉安.伊斯坦大(業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潘成韋(另經檢察官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壬○○上址住處等候壬○○,然未見壬○○出面,巳○○即與蕭懷港、威廉安.伊斯坦大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指示威廉安.伊斯坦大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駐留在壬○○住處附近等候壬○○,且要求威廉安.伊斯坦大等人務須達成「不讓壬○○逃跑」之任務,而巳○○、蕭懷港及其餘到場之人等人則先行離去。嗣於同日(99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威廉安.伊斯坦大見壬○○出現在其住處門前,即駕駛汽車追躡壬○○,並以電話通知蕭懷港,蕭懷港即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轉告巳○○稱已發現壬○○,另由上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攔阻壬○○,詎該男子竟臨時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超出巳○○「不讓壬○○逃跑」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指示),以持棍棒(未扣案)攔阻及拉扯之方式欲強押壬○○上車,惟壬○○堅拒不從而奮力抵抗,隨即逃至里長鄭慧鋒家中躲避,巳○○等人始未得逞。

三、巳○○、陳賜賓(綽號「阿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盛發與賴錦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謀以變造電話錄音之方式向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東北養生館」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組頭辛○○(綽號「小容」)詐領彩金,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巳○○多次提供資金予李盛發向辛○○簽注,藉此博取信任,並由李盛發將電話簽賭過程錄音存檔後,經由賴錦鎮轉交陳賜賓加以變造,巳○○、陳賜賓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聯繫相關事宜。嗣於99年10月28日晚間,巳○○即提供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簽注號碼、簽注資金予李盛發,由李盛發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即撥打電話向辛○○簽注,而於正式開獎未簽中後,即按原先計畫,由巳○○、李盛發持業經賴錦鎮交予陳賜賓變造完成之錄音檔案,向辛○○詐稱:簽中4星,要求兌領彩金400餘萬元等語,惟因辛○○未陷於錯誤拒不付款,巳○○等人始未得逞。

四、巳○○、陳賜賓(綽號「阿賓」)、張啟金(綽號「茶米張」、「阿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賴錦鎮(另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謀以變造電話錄音之方式向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之1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組頭癸○○(綽號「小雨」)詐領彩金,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巳○○多次提供簽賭資金予張啟金向癸○○簽注,藉此博取信任,並由張啟金將電話簽賭過程錄音存檔後,經由賴錦鎮轉交陳賜賓加以變造,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聯繫相關事宜。嗣於99年12月9日下午,巳○○即提供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簽注號碼及簽注資金予張啟金,由張啟金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上開手機即撥打電話向癸○○簽注,於正式開獎未簽中後,即按原先計畫,由巳○○、張啟金持業由賴錦鎮交予陳賜賓變造完成之錄音檔案,向癸○○詐稱:簽中3星、4星,要求兌領彩金200餘萬元等語,巳○○並於99年12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為癸○○出面取得上開錄音手機及商談減讓彩金金額,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之黃昏市場內,交付60萬元予巳○○,巳○○再與賴錦鎮、張啟金、陳賜賓等人朋分。

五、陳賜賓、午○○於99年10月間結識筍農乙○○,得悉乙○○在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山區有數處筍田,認為乙○○頗具資力,並與乙○○一同喝酒、唱歌時介紹寅○○與乙○○認識,乙○○對寅○○頗有好感,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歹念,與寅○○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向乙○○強索財物,並邀集巳○○共同謀議,再由巳○○邀同丙○○參與,並以附表一編號1、3、4、7等行動電話聯繫相關事宜。而於99年12月間,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賜賓、午○○多次邀約乙○○至太平區樹孝路之「新城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並由寅○○藉機引誘乙○○。嗣於99年12月11日下午,乙○○撥打電話予寅○○相約見面,寅○○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陳賜賓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告知陳賜賓上情,並表示「我直覺斷得不錯的話,他(指乙○○)今天晚上要把我『處理』了,因為前天給他搔得這樣了,他一定會想的」等語,其等見時機成熟,即通知陳賜賓、巳○○等人,並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彩虹自助式卡拉OK店」會合,準備於晚間依寅○○之回報而行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乙○○依約抵達國軍臺中總醫院前,旋駕車搭載寅○○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山區之「筍園」貨櫃屋內,寅○○即趁機與陳賜賓聯繫告以地點,並依計畫與乙○○發生性交行為。而陳賜賓、巳○○、丙○○等人則依寅○○通報之訊息前往尋找寅○○與乙○○,然無所獲,迨於同日夜間11時8分許,乙○○將寅○○載返國軍臺中總醫院前而各自離去後,寅○○即電話告知陳賜賓、午○○,午○○立即通知巳○○,由巳○○駕車夥同丙○○並搭載寅○○,先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桐林里山區之筍園貨櫃屋內尋得乙○○與寅○○為性交行為時所使用之保險套,再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藉詞寅○○遭乙○○性侵,喝令乙○○上車隨同處理。乙○○上車後,因不知被設局而向午○○求助,其等一行人即轉往午○○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協調。巳○○、陳賜賓、午○○、寅○○、丙○○即依計由寅○○假意哭訴甫遭乙○○性侵害,要巳○○主持公道,而由巳○○恫嚇乙○○要求拿出500萬元以解決此事,否則即到警局報案指控性侵寅○○等語,午○○、陳賜賓則假意居中協調,丙○○則在場助勢,致乙○○心生畏懼,先虛偽附和以求脫身,並依巳○○要求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始得離去。事後,乙○○透過陳泓廷、鄭建誠等人出面與巳○○協調,而將賠償金額降為350萬元,乙○○即於99年12月13日,自其太平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交付予巳○○指定在該處等候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將以其妻許秀理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支票2張(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各為:FA0000000號、FA3453270號)委請陳泓廷、鄭建誠等人,將其中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巳○○(起訴書誤載為:「支票2張」交付予巳○○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巳○○則將上開和解書、本票、保險套等物交陳泓廷、鄭建誠等人其返還乙○○,而其中票號FA0000000號之另1紙支票則由陳泓廷等人取得。嗣巳○○將前開FA0000000號支票1紙背書予不知情之李順發以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7日提示兌現,上開50萬元、150萬元即由巳○○等人朋分花用(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存入陳泓廷之子陳聖賢帳戶兌現)。

六、緣巳○○得知辰○○、唐鴻義、熊安邦等人於100年1月14日下午4 時許與何民豪等人,在臺中市太平區何民豪所經營之「金旺加油站」協調土地買賣糾紛時,辰○○曾向何民豪提及其介入此事等情,認有機可乘,即先於100年1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指示林昌、丁○○前往上開「金旺加油站」以球棒搗毀該加油站之招牌及監視攝影機1 部(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復於10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邀約甲○○、辰○○、唐鴻義、熊安邦等人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江屋日本料理」餐廳協調,席間,巳○○除以上開砸毀「金旺加油站」之事向甲○○等人邀功外,並謊稱因辰○○向何民豪提及其介入此事而遭報復,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休旅車遭到破壞、玻璃被砸毀云云,而要求辰○○、唐鴻義、熊安邦各支付其400 萬元作為賠償,然遭辰○○等人所拒絕。巳○○復於同月18日上午9 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建築師事務所之電話告知該事務所人員稱其上開休旅車「被打得稀巴爛」,並請辰○○去看一下等語,又指示丁○○、卯○○於同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將上開受損汽車停放在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門口,然均未獲辰○○回應。巳○○見無法成事另萌生派人暗地破壞甲○○建築工地,復出面恐嚇甲○○交付財物以解決爭端,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巳○○於100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以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召集人手,前往品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良建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甲○○)出資興建、由甲○○負責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品良帝寶」建案工地毀損該工地,丁○○即將此事告知卯○○,卯○○明知丁○○係欲尋找毀損上開工地之人手,仍與劉哲瑋(業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而告以上情,再由劉哲瑋邀集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而於100年2月1日晚間7時許,其等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之「來來檳榔攤」處聚集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上開建案工地,由巳○○於工地附近以無線電向丁○○下達指令,丁○○在外把風,再由劉哲瑋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鎚(未扣案)進入該工地內,共同以鐵槌敲擊破壞工地之牆壁、樑柱、電箱等物(損失約60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品良建設公司及甲○○。事畢,巳○○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命丁○○持照相機再赴上開工地現場,將工地受損情形予以拍照後交付巳○○。隨後,巳○○即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之「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附近,交付14,000元之酬勞予丁○○,由丁○○等人朋分花用。

㈡巳○○另於100年2月6日(即農曆大年初四)下午2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休旅車之受損照片9張提示予甲○○觀看,營造其因介入此事遭報復,並責難甲○○漠不關心,復向甲○○假稱上開「品良帝寶」建案工地過年期間已遭豐原之不良份子砸毀,並表示「如果好好配合,會跟豐原的兄弟講」、「我志明在做的事情,是讓人家料想不到的,而且辰○○的工地在那裡,我已經都查好了,你也拿我沒有辦法,除非你們這些人都離開臺灣,你們在臺灣我一定可以找到你們」等語,藉其上開車輛及甲○○之工地遭人惡意搗毀乙事恫嚇甲○○順應其要求交付財物。甲○○隨即前往「品良帝寶」工地查看,發現該工地果遭人惡意毀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未因此交付金錢予巳○○即報警處理,巳○○始未得逞。

七、巳○○、午○○、張長春(綽號「牛大」、「台北仔」)、庚○○(綽號「阿賢」、「阿貴」)等人共謀以變造簽注單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組頭丑○○(綽號「阿清」)詐領彩金,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巳○○於99年12月15日提供簽賭資金及簽注號碼予張長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向丑○○簽賭,藉此博取信任,再於100年2月17日下午4 時許,由巳○○提供簽賭資金及簽注號碼予張長春向丑○○簽注後,張長春即於同日下午7 時許,將該簽注單交由午○○轉交予巳○○,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等聯繫相關事宜。而於當次正式開獎未簽中後,其等即按原先計畫,以移注之方式竄改該簽注單,再由張長春、庚○○及巳○○等人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持該竄改之簽注單向丑○○詐稱:簽中4星獎項,須給付彩金約101萬元)等語,然因丑○○確認張長春等人並未簽中獎號,而拒不付款,巳○○等人始未得逞。後因丑○○自認違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且關於簽注單未妥予保存亦有疏忽,為免不必要之麻煩,乃於100年2月24日下午2 時47分許,藉由午○○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巳○○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並表示同意給付8 萬元以解決紛爭,嗣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丑○○委由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在丑○○上址住處附近,將8 萬元交付予午○○並取回上述簽注單。

八、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1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向唐君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後並自行加以拆解,而將槍身、槍管分別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之包包及該址廁所門片夾板內。

九、嗣於100年3月7 日為警分別拘提巳○○、張啟金、張長春、庚○○、林詳復、劉哲瑋、丁○○、蕭懷港、卯○○、寅○○、威廉安.伊斯坦大、丙○○、午○○、李盛發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於丙○○位在太平區光隆里光明路47之2號之居所2樓房間之包包內,搜索扣得改造手槍之槍身1支;復於同年月16日,由丙○○帶同警方至上址居所之廁所門片夾板內,主動取出改造手槍之槍管1支供警扣案。

十、案經壬○○、子○○、辛○○、品良建設公司、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共犯、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同案其他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例外,其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法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00、165、192頁、本院卷第211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此,除「就被告巳○○部分關於其同案其他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何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其等警詢之陳述亦非具有必要性,對被告巳○○而言無證據能力」外,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對被告午○○、丙○○、寅○○、卯○○、庚○○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本案被告巳○○等及共犯賴錦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實施,有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396、1530、1769、1940、2107號、100年度聲監字第88、130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16、1421、1438、1536、1553、1573、1647、1658、1693、1695、172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1、49、50、80、106、134、184、185、156、157、218、228、23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3至101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38至147頁、原審卷㈤第161至224頁),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等人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巳○○對於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威廉安.伊斯坦大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及審判程序時(見原審卷㈢第151頁至第157頁)之供述、共犯即少年陳○○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護執字第353號卷附檢察官100年3月7日訊問筆錄)之具結證述及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99號100年3月7日及29日訊問筆錄)之供述、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見偵查他卷第11 至14頁、第16頁)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299號100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81頁),被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壬○○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接受賴錦鎮之委託向壬○○追討六合彩彩金,於99年8 月21日上午前往壬○○上址住處索討彩金,經壬○○表示待同月28日再行給付100萬元,故伊再於同年8月28日上午前往壬○○住處,惟找尋壬○○未果,乃指示威廉安.伊斯坦大等人駐留該處等候壬○○,伊則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其後威廉安.伊斯坦大打電話稱與壬○○拉扯,伊還指示蕭懷港聯絡威廉安.伊斯坦大不要發生拉扯,當天伊人不在臺中,所以並沒有在現場,當天下午伊未與威廉安.伊斯坦大有電話聯繫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壬○○當日遭人妨害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伊在家門口就被對方追,一直追到新興路,要強押伊上車,伊就堅持反抗跑到里長家,伊因為反抗上車,導致伊的褲子都破掉了等語(見他卷第11至13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於99年8月28日下午3點多,有一群約4、5人為了賴錦鎮稱簽中170萬的事情到伊住處找伊,伊不敢出來躲在後面,有一年輕人持棍子要毆打伊,並拉扯伊的褲子要將伊押上車,所以伊就逃跑,在過程中伊還翻滾了一圈,褲子破了,逃跑過程中,有一個年輕人追伊,其餘的人開車跟在後面,伊就逃至鄭慧峰里長家躲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反面至第61頁)明確,且與證人鄭慧鋒於原審證稱:99年8月28日下午伊在客廳沙發上休息,壬○○突然手拿一條鐵條衝進來說「里長救我,有人要打我」,有兩個年輕人在外面,伊叱喝該2名年輕人不准進來,壬○○說是彩金糾紛人家要來討債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相符,已堪認定。

㈡又共犯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是巳○○叫伊等去的,巳○○說壬○○那天要拿錢給伊,要伊等當天早上9點以前到新光國中那邊集合,那時候有5、6個人到新光國中,有伊、巳○○、潘成韋、蕭懷港、陳○○和陳○○的朋友,巳○○要伊跟陳○○的朋友去壬○○家門口等壬○○回來,壬○○回來再通知巳○○,並【看好壬○○不要讓壬○○跑掉】,後來伊看到壬○○回來,就打電話通知巳○○,伊打完電話就開車繞到壬○○家後面,剛好壬○○看到伊,就往田裡面跑,伊就開車先去等壬○○,而陳○○的朋友就下車去追壬○○,後來陳○○的朋友跟壬○○在拉扯,伊有下車,那時候伊的手還拿著電話,巳○○在電話中要伊等等巳○○過來,不要讓壬○○跑掉,後來壬○○走到里長家,到里長家約20分鐘之後,巳○○才開車載另外一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中午以後,你發現壬○○出來,你看到壬○○之後,你曾否用電話跟被告巳○○聯絡過?)有。(你是打被告巳○○的哪支電話,是否記得?)好像是打給蕭懷港。(你沒有直接跟被告巳○○聯絡嗎?)好像巳○○有打給我。(但是卷內被告巳○○的通聯記錄,並沒有發現被告巳○○有跟你通聯過?)我是記得有,因為那時候我有跟蕭懷港說人要跑了,我們抓到他,巳○○有打給我跟我說,【跟著他(壬○○)就好,不要抓他】……(跟你同車的那一位下車去做什麼事情?)下車去拉著壬○○。(他要拉之前有無先跟你說他要下去拉壬○○?)沒有。(你事先是否知道他要下車去拉人?)其實不知道他有這個動機,所以我停在他旁邊,他直接下去拉壬○○了……(所謂的當時巳○○在電話中說不要讓壬○○跑掉,就是你所謂可能是跟蕭懷港或巳○○的電話中所講的,是否如此?)是,因為我沒有巳○○的電話。(所以你是透過蕭懷堂的電話跟被告巳○○講的嗎?)是,我透過蕭懷堂的電話。(當時被告巳○○所說的不要讓壬○○跑掉的意思是什麼?是要讓壬○○在現場或抓上車?)沒有,沒有叫我們抓上車,只是跟著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背面),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㈢參照案發當日被告巳○○與共犯蕭懷港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原審卷㈤第162至163頁),尤其下列蕭懷港與被告巳○○之對話:┌────┬──┬────┬─────┬──────────────┬───┬────┐│0000-000│發話│0000-000│2010/8/28 │A:大胖(謝天祥)去追阿義(黃│南投縣│太平分局││-309 │ │-272 │下午 │石義)了.阿義出現了。B:【跟 │○○鎮│刑案偵查││蕭懷港 │ │巳○○ │03:07:19 │就好啦】。A:好。(壬○○筆錄│○○里│卷宗(第││(A ) │ │ │ │中遭追打) │○○路│7 卷) ││ │ │ │ │ │一段00│P.6 ││ │ │ │ │ │號屋頂│ │└────┴──┴────┴─────┴──────────────┴───┴────┘益徵被告巳○○於當日上午6時37 分許,即指示被告蕭懷港帶同威廉安.伊斯坦大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多人聚合前往被害人壬○○住處,復前往該處與共犯蕭懷港等人會合,並分配人員在壬○○住處搜尋壬○○行蹤,被告巳○○則隱匿於附近指示被告蕭懷港等人行動,被告巳○○既係前往被害人壬○○住處欲收取彩金,亦知悉壬○○僅係菜農,卻糾合眾多與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前往壬○○住處找尋壬○○,顯係事先謀劃以多人圍事施脅迫於被害人之方式,被告巳○○並對戊○○○○○○○等在場等候壬○○出現之人指示【看好壬○○,不要讓壬○○跑掉】,壬○○出現後被告巳○○並指示【跟著他(壬○○)就好,不要抓他】等語,妨害壬○○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甚明。雖被告巳○○於電話中指示被告蕭懷港「用拜託的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3頁第2則),然果若僅係單純請求被害人壬○○交付,即無須糾眾前往,是上開「拜託」用詞要難認即係無意施脅迫行為之證明。又被告巳○○於找尋壬○○未獲後,即指示由威廉安.伊斯坦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駐留在壬○○住處附近守候,並交代不要讓壬○○跑掉,要看好壬○○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威廉安.伊斯坦大供述如前,顯係被告巳○○等人已達於妨害被害人壬○○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而共同基於以圍事脅迫方法之犯意聯絡以遂行其事之程度。另,證人威廉安.伊斯坦大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巳○○叫伊等指示跟著壬○○,知道他在哪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頁背面),顯與其前開所述被告巳○○指示【看好壬○○不要讓壬○○跑掉】等語不合,是此部分所述「知道他在哪裡就好」等語,應係迴護被告巳○○之詞,不足採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至於,99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共犯威廉安.伊斯坦大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壬○○出現在其住處門前,威廉安.伊斯坦大駕駛汽車追躡壬○○,並由上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持棍棒及拉扯等攔阻方式欲強押壬○○上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顯已逸脫被告巳○○等人事前共同謀議之犯罪計劃範圍,難認被告巳○○就此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巳○○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是被告巳○○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巳○○上開共同以圍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壬○○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陳賜賓、李盛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訛(他卷第130至131頁,少連偵卷㈡第9至12頁),並有被告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賴錦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㈤第176至182頁),被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陳賜賓、共犯張啟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訛(他卷第13 0至131頁,少連偵卷㈡第33至36頁),復據秘密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9至43、48至51頁),並有被告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賴錦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共犯張啟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㈤第165至174頁),被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寅○○、午○○上訴後於本院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巳○○、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謀議仙人跳而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事,被告巳○○辯稱:伊受午○○之委託出面與被害人乙○○協調賠償事宜,並不知道有仙人跳的事情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共同向乙○○恐嚇取財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與被害人乙○○協調賠償事宜時,才知悉以仙人跳的方式向被害人乙○○要錢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於99年12月11日晚間與被告寅○○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遭被告巳○○、丙○○、寅○○等人駕車搭載前往被告午○○住處,遭被告巳○○恫嚇如不賠償將至警局報案指控其性侵害寅○○等語,致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賠償,嗣透過他人出面協調後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開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支票2紙轉交巳○○,巳○○事後將其中1張支票兌現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該名女子是總敏及阿賓介紹伊認識的,之後該女子打電話給伊,問伊何時有時間,伊說那就傍晚,然後該女子就叫伊來803醫院載該名女子,伊就跟該名女子去筍子園雙方你情我願地發生性關係,回到家後,被告巳○○就跟該名女子及另外1名男子開一部車到伊家樓下一直打電話叫伊下來,伊下去後,被告巳○○就很兇地叫伊上車,對方要求伊給500萬元,否則要告伊強姦那名女子,並要將伊送到警察局,伊感到害怕,後來伊就領50萬元現金交給對方,另外開3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復於原審證述:本案事情發生前約10天左右,午○○打手機叫伊去陳賜賓家,後來陳賜賓開車載伊跟午○○去「新城卡拉OK店」,途中午○○在車上有打手機給寅○○,叫寅○○去「新城卡拉OK店」,在店裡,寅○○問伊做什麼工作,伊說種筍子,寅○○就說喜歡吃筍子,之後寅○○打電話跟伊說想要吃筍子,伊說沒有空,電話中寅○○也有提到找伊做愛的事,於99年12月11日下午,伊就打電話給寅○○,說伊今天有空,伊就與寅○○約在803醫院門口見面。約晚上9點多,伊就帶寅○○去霧峰區桐林里伊承租的筍園去挖筍子,後來伊跟寅○○就在筍園的貨櫃屋裡面聊天,寅○○把自己的衣服脫掉,並幫伊脫掉襯衫,還主動摸伊全身、包括陰莖,寅○○還要幫伊戴保險套,伊因害怕所以不舉,後來互相撫摸後,等伊陰莖硬起來,才戴上保險套,然後雙方心甘情願地發生性行為,寅○○並沒有拒絕或反抗,事後伊有給寅○○2000元,寅○○有收下,後來寅○○在貨櫃屋內打了很多次電話,但是打給誰伊不知道,大約10點多,伊就載寅○○回803 醫院後就回家,之後伊的手機就響,顯示的是寅○○的手機號碼,伊接起來是男子的聲音,叫伊下樓,伊下去後,車上有巳○○、丙○○及寅○○,巳○○就叫伊上車,伊想說對方不知道會對伊怎麼樣,而且那麼晚了,所以伊就先上車,當時一個人很害怕會發抖,巳○○就說伊是否有強姦寅○○之類的話,並說要載伊去警察局,伊說沒有關係,並問伊誰介紹寅○○給伊認識的,伊說午○○,後來到了午○○的家,現場有午○○、巳○○、丙○○、寅○○,陳賜賓是後來才到,巳○○談到伊強姦寅○○要伊1個月內給500萬元,如果1個月沒有給就要給1000萬元,對方硬說要這些錢、硬要伊簽500萬元的本票,伊當時只有一個人,又這麼晚,對方人多,所以會害怕一直發抖,且擔心會被告,才會答應賠償,後來伊回到家後,跟伊太太說,伊太太去處理,才談成350萬元,並約定星期一先給50萬元,其他的讓伊寬限1個月,之後伊太太就開2張各150萬元的支票去換本票回來,並將保險套還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30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配偶許秀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先生被仙人跳,所以有開立2張總額300萬元支票交給伊先生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9頁)。又,證人陳泓廷於原審證稱:FA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伊兒子陳聖賢之(臺中市民權路郵局)郵局帳戶,在100年1月18日兌現150萬元,該紙支票係伊朋友綽號「太子」拿過來的,據我所知因為有一位老先生拜託「太子」去處理性侵害的事情……老先生就約我和我朋友去泡沫紅茶店,就說要用350萬元和解,花錢消災把證據拿回來,老先生說350萬元給我們處理,他說寧願把錢給我們也不願意給對方,他說你們如何處理是你們的事情,他只要證據拿回來就好,所以我接受他的委託,我就找一位我認識的朋友、對方也認識的朋友,我朋友的綽號叫「雞蛋」,請他去跟對方處理,處理好之後150萬元的支票也是由「雞蛋」交給對方的……伊拿到的就是我本案用我兒子(陳聖賢)帳戶去兌領的這張支票(FA0000000號),這150萬元是歸伊等三人(陳泓廷、雞蛋、太子)……「太子」就是在庭之鄭建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背面至227頁),而證人鄭建誠在原審證稱:伊係「太子」,剛才在庭證人陳泓廷作證內容均正確,老先生與伊等協議,同意以300萬元讓伊等處理,300萬元,係老先生之太太當場開出來,係兩張150萬元支票,支票伊拜託陳泓廷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及其背面)。此外,復有許秀理簽發票號FA0000000、FA3453270號2張支票影本(FA0000000號支票背面有賴巳○○之背書,見警卷㈤第1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2月15日函附臺中民權路郵局陳聖賢帳戶基本資料、交易詳情;許秀理存摺影本;太平市農會函及檢附之李順發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125至132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所述:其太太(許秀理)開立2張各150萬元支票去換本票回來等語,其中FA0000000號支票1紙確係輾轉交付巳○○,至另1紙FA0000000號支票則係乙○○交付予為其處理本件性侵事件之陳泓廷、鄭建誠及綽號「雞蛋」之人,作為處理本案之報酬,並在陳泓廷之子陳聖賢之帳戶存入兌現,亦甚明確,故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所述證詞,似指2張各150萬元支票均由被告巳○○等人取得,尚非全然屬實,被告巳○○等人實際上應係取得50萬元現金及150萬元支票(支票後並兌現),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巳○○等人共向被害人乙○○取得350萬元,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午○○於警詢時供承:當天乙○○與寅○○發生性關係後,巳○○帶同小弟1名與寅○○到乙○○住處,要找乙○○理論,因為巳○○有帶小弟,所以乙○○害怕就跟巳○○等人出去,巳○○帶乙○○到太平區豐年社區內的巧合卡拉OK店內,當時乙○○、寅○○打給伊叫伊過去,由伊負責假裝寅○○打電話給伊說被強暴而出面與乙○○協調,巳○○則負責恐嚇乙○○,後來伊提議巳○○、乙○○、寅○○都到伊家協調,當天講到12月12日凌晨2時,巳○○、寅○○一直恐嚇乙○○要報警處理,後來巳○○、寅○○要乙○○付500萬遮羞費,現場巳○○有寫1張和解書,要乙○○簽名等語(見警卷㈡第68頁),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在車上巳○○有對乙○○說要送乙○○去警察局,意思就是要告乙○○強姦,乙○○說不要,巳○○就說如果不去要怎麼辦,是後來去午○○家,巳○○跟午○○在門外面講要跟被害人拿多少錢,伊就覺得應該是仙人跳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356頁反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日在午○○住處有共同參與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則被告巳○○、陳賜賓、寅○○、午○○、丙○○等人共同以對被告寅○○性侵害乙事向被害人乙○○恐嚇強索賠償乙事,已堪認定。

㈢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賜賓有講說要以仙人跳的方式恐嚇取財,也有跟寅○○講好要以寅○○當作仙人跳工具,但當時還未擬定是找乙○○,後來伊找乙○○吃飯,陳賜賓就帶寅○○給乙○○認識,想試探乙○○會不會對寅○○下手,乙○○就對寅○○手來腳來,才起意要找乙○○,後來伊跟陳賜賓、寅○○,還找來幾個不認識的朋友在卡拉OK共同謀議,伊當場就表示要參與,希望可以得到一些不法利益,而於99年12月間陳賜賓有安排乙○○與寅○○親近,由寅○○負責勾引乙○○,陳賜賓決定讓伊處理乙○○若與「小柔」發生性關係後,後面求償事宜,但伊沒有小弟支援,【伊就有跟陳賜賓說這件事情到時候要請巳○○處理】。當天寅○○準備赴約時有跟陳賜賓講已跟乙○○約好了,陳賜賓再跟伊講說事情OK了,意思是寅○○跟乙○○約晚上在803醫院私下見面,寅○○這1次跟乙○○見面就打算跟乙○○發生關係,這是伊跟陳賜賓講好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248至253頁、第352至354 頁),及同案被告陳賜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9年10月底,伊策劃由寅○○出面引誘乙○○,仙人跳前半段部分伊與午○○、寅○○共同預謀意圖牟取暴利,欲以仙人跳之手法來詐騙乙○○,是午○○先帶乙○○去太平區某卡拉OK店消費,過程中午○○發現乙○○對女色有所好,於是提議仙人跳來詐騙乙○○之錢財,因為乙○○會私下約寅○○出去,所以伊跟午○○、寅○○就計畫,如果乙○○有再約寅○○出去,寅○○可以因為仙人跳得到補償,可以分給伊跟午○○,案發當天寅○○事先有打電話給伊,說乙○○晚上8 點約寅○○去臺中國軍803醫院,事後寅○○也有打電話跟伊說乙○○載寅○○去山上,然後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128至131頁),復佐以卷附被告陳賜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1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㈤第18 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於當日下午被告寅○○即向被告陳賜賓提及「他(指乙○○)昨天晚上本來跟我約好,結果又說他堂弟找他,今天跟我說8點整在803醫院前等他。」「我直覺斷得不錯的話,他今天晚上要把我處理了,因為前天給他搔的這樣了,他一定會想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6頁第2則),且一再向被告陳賜賓報告與被害人乙○○碰面及前往工寮之事(見原審卷㈤第196頁第3、4則),而被告陳賜賓、午○○就被告寅○○與被害人乙○○相約外出之事相互通報及隨時掌握後續發展(見原審卷㈤第195頁反面第3至5則),顯見被告陳賜賓、午○○及寅○○3人事先即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索討財物,且被告寅○○事先即已預見當日被害人乙○○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仍一同外出,並佐以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被告寅○○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益徵被告寅○○係基於合意而與被害人乙○○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巳○○雖辯稱:伊受午○○之委託出面與被害人乙○○協調賠償事宜,並不知道有仙人跳的事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在與被害人乙○○協調賠償事宜時,才知悉以仙人跳的方式向被害人乙○○要錢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寅○○與被害人乙○○發生性行為後,寅○○假哭打電話給伊,乙○○也有打電話叫伊去處理,接著伊就打電話給巳○○跟巳○○說「我們設的局已經成了」,當時被告巳○○應該知道,那天晚上伊帶巳○○到伊家共同謀議要恐嚇乙○○多少錢,本來說要1000萬元,後來決定向乙○○恐嚇5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250頁、第353頁反面),且佐以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㈤第186至187頁):┌──────┬──┬─────┬──────┬─────────┬──────┬───┬────┐│ │ │ │ │ │ │ │ ││監察目標 │呼叫│非監察號碼│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基地台地址 │出處 │監察字號││ │方向│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1 │ A:。B:我在彩虹 │臺中縣太平市│巳○○│99聲監續││巳○○(A) │ │午○○ │20:47:25 │ 旁邊這邊。A :阿 │中興東路 304│等人持│字第 ││(原審卷㈤第│ │ │ │ 彬呢.跟你在一起嗎│號4樓頂 │用電話│001658號││186頁第1則)│ │ │ │ 。B:沒有ㄟ.晚上 │ │監察譯│P.74背面││ │ │ │ │ 要工作.他現在去約│ │文(一│-75頁監 ││ │ │ │ │ 她出去.等下坐一下│ │)P.54│聽序號:││ │ │ │ │ 阿。A:我到彩虹打│ │ │00000000││ │ │ │ │ 給你。B:好。 │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1 │A:志明到了。 │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午○○ │20:57:22 │ │中山路一段 │ │ ││ │ │ │ │ │49 巷 4-13 │ │ ││ │ │ │ │ │號 2F頂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1 │A:昨天跟你說的那 │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阿邦 - │21:32:21 │個.明後天會再跟你 │中興東路 304│ │ │

│ │ │ │ │:那時候。A:我跟 │ │ │ ││ │ │ │ │他(陳賜賓)今晚還│ │ │ ││ │ │ │ │要忙一件事情.我到 │ │ │ ││ │ │ │ │時候會再打給你。B │ │ │ ││ │ │ │ │:好。 │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1 │A:大ㄟ我這邊都好 │022-QD行動車│巳○○│同上 ││巳○○(A) │ │午○○ │22:16:42 │了.等你們了。B:消│ │等人持│ ││(原審卷㈤第│ │ │ │息還沒來阿..你跟他│ │用電話│ ││186頁第4則)│ │ │ │說一下..喂【他說去│ │監察譯│ ││ │ │ │ │他的竹子園.我不知 │ │文(一│ ││ │ │ │ │道竹園在哪裡.要等 │ │)P.55│ ││ │ │ │ │他回來。A:那等他 │ │ │ ││ │ │ │ │回來再處理】。B: │ │ │ ││ │ │ │ │好。 │ │ │ │├──────┼──┼─────┼──────┼─────────┼──────┼───┼────┤│0000-000000 │被叫│0000000000│2010/12/11 │A:。B:我過去竹阿│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午○○ │22:58:32 │坑那邊找一下我再打│中興東路 304│ │ ││(原審卷㈤第│ │ │ │給你。A:那我也過 │號4樓頂 │ │ ││186頁第5則)│ │ │ │去好了。 │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1 │...A:電話打來了ㄟ│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丙○○ │22:59:38 │。B:我回去。A:快│中興東路 304│ │ ││(原審卷㈤第│ │ │ │一點.女生(小柔-張│號4樓頂 │ │ ││186頁第6則)│ │ │ │筱評)現在在竹阿坑│ │ │ ││ │ │ │ │這邊.在你家那邊見 │ │ │ ││ │ │ │ │面。B:好我馬上回 │ │ │ ││ │ │ │ │去。 │ │ │ │├──────┼──┼─────┼──────┼─────────┼──────┼───┼────┤│0000-000000 │被叫│0000000000│2010/12/11 │A:。B:在803外面 │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午○○ │23:08:15 │等.他又回去803那邊│光興路 1630 │ │ ││(原審卷㈤第│ │ │ │了。A:好。 │號 3F頂 │ │ ││186頁第7則)│ │ │ │ │ │ │ │├──────┼──┼─────┼──────┼─────────┼──────┼───┼────┤│0000-000000 │被叫│0000000000│2010/12/11 │A:。B:人被他跑掉│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午○○ │23:13:29 │了。A:沒關係.你們│內湖段 │ │ ││ │ │ │ │現在還在803嗎。B:│0000-0000 地│ │ ││ │ │ │ │現在要過去他家裡。│號 │ │ ││ │ │ │ │A:那加油站那邊等 │ │ │ ││ │ │ │ │。B:好。 │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1 │A:。B:到了。A: │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午○○ │23:28:03 │好。 │長億一街 53 │ │ ││(原審卷㈤第│ │ │ │ │號 6樓 │ │ ││186頁反面第2│ │ │ │ │ │ │ ││則) │ │ │ │ │ │ │ │├──────┼──┼─────┼──────┼─────────┼──────┼───┼────┤│0000-000000 │被叫│0000000000│2010/12/12 │A:。B:他這邊沒有│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丙○○ │01:01:46 │十行紙.只有信紙。A│大興 16 街 │ │ ││ │ │ │ │:也好啦。B:好。 │6810 號7F頂 │ │ ││ │ │ │ │(逼乙○○簽名-與 │ │ │ ││ │ │ │ │乙○○筆錄內容描述│ │ │ ││ │ │ │ │相符) │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2 │A:車快回來。B:好│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丙○○ │01:06:01 │。 │大興 16 街 │ │ ││ │ │ │ │ │6810 號7F頂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2 │未接通 │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小柔 - 黃 │02:30:46 │ │宜昌路 336 │ │ ││ │ │筱評 │ │ │號 12樓頂 │ │ ││ │ │ │ │ │ │ │ │├──────┼──┼─────┼──────┼─────────┼──────┼───┼────┤│0000-000000 │被叫│0000000000│2010/12/13 │A:。B:他早上就來│臺中縣太平市│巳○○│同上 ││巳○○(A) │ │午○○ │10:27:14 │找我。A:誰。B:筍│中興東路 304│等人持│ ││ │ │ │ │阿伯阿(乙○○綽號│號4樓頂 │用電話│ ││ │ │ │ │).他自己啦.我過去│ │監察譯│ ││ │ │ │ │跟你說一下。A:我 │ │文(一│ ││ │ │ │ │在簡立委服務處阿。│ │)P.56│ ││ │ │ │ │B:我過去。 │ │ │ │├──────┼──┼─────┼──────┼─────────┼──────┼───┼────┤│0000-000000 │主叫│0000000000│2010/12/13 │ A:你叫東霖打電話│臺中縣太平市│同上 │同上 ││巳○○(A) │ │午○○ │11:13:17 │ 給我一下. 我剛用 │宜昌路 336 │ │ ││ │ │ │ │ 公話打給他她沒接.│號 12樓頂 │ │ ││ │ │ │ │ 這樣你知道喔。B:│ │ │ ││ │ │ │ │ 好。 │ │ │ │├──────┼──┼─────┼──────┼─────────┼──────┼───┼────┤│0000-000000 │被叫│0000000000│2010/12/13 │A:現在這個女的我 │臺中縣太平市│巳○○│同上 ││巳○○(A) │ │午○○ │11:19:07 │也找不到。B :嗯. │宜昌路 336 │等人持│ ││(原審卷㈤第│ │ │ │賴議員來這邊啦。A │號 12樓頂 │用電話│ ││187頁第2則)│ │ │ │:事情你知道嗎.你 │ │監察譯│ ││ │ │ │ │大概聽一聽.我還在 │ │文(一│ ││ │ │ │ │找那個女生.昨天那 │ │)P.57│ ││ │ │ │ │個女的就要報案了。│ │ │ ││ │ │ │ │B:嗯。A:他的保險│ │ │ ││ │ │ │ │套在我這邊.他一直 │ │ │ ││ │ │ │ │要來跟我拿.我不給 │ │ │ ││ │ │ │ │他.今天早上我打給 │ │ │ ││ │ │ │ │他.她也不接電話。B│ │ │ ││ │ │ │ │:嗯。A:這件真的 │ │ │ ││ │ │ │ │可能會報案啦.不是 │ │ │ ││ │ │ │ │他們說的是仙人跳啦│ │ │ ││ │ │ │ │。B:嗯。A:東林(│ │ │ ││ │ │ │ │音譯人名)我跟你說│ │ │ ││ │ │ │ │啦.被他載走是9點多│ │ │ ││ │ │ │ │.強姦完差不多11點 │ │ │ ││ │ │ │ │多. 如果是配合的早│ │ │ ││ │ │ │ │就抓姦在床了. 他一│ │ │ ││ │ │ │ │點來找我.我1點半開│ │ │ ││ │ │ │ │始處理.如果是仙人 │ │ │ ││ │ │ │ │跳應該是抓姦再床啦│ │ │ ││ │ │ │ │.所以跟他們說的不 │ │ │ ││ │ │ │ │一樣啦.你先聽他們 │ │ │ ││ │ │ │ │怎麼說.你再打電話 │ │ │ ││ │ │ │ │給我啦.我們私底下 │ │ │ ││ │ │ │ │講啦。B:我了解。 │ │ │ │└──────┴──┴─────┴──────┴─────────┴──────┴───┴────┘可見,於當日案發前,被告午○○即與被告巳○○談及被害人乙○○邀約被告寅○○外出之事,而被告巳○○復向被告午○○表示「大ㄟ我這邊都好了,等你們了。」「那等他回來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6頁第1、4則),且被告午○○一再向被告巳○○回報被告寅○○與被害人乙○○外出之情形(見原審卷㈤第186頁第5、7則、第186頁反面第2 則),顯見被告巳○○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午○○、陳賜賓、寅○○等人係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索討財物甚明。再者,由被告巳○○於當日晚間10時5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僅表示「電話打來了」、「快一點,女生現在在竹阿坑這邊,在你家那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6頁第6則),及要求被告丙○○趕快回來,顯見被告丙○○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巳○○與被告午○○等人上開謀議仙人跳之事,是被告巳○○、丙○○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原審卷㈤第187頁第2則被告巳○○與午○○電話通話中,被告巳○○雖表示:「這件真的可能會報案啦,不是他們說的是仙人跳啦……東林(音譯人名)我跟你說啦,被他載走是9點多,強姦完差不多11點多,如果是配合的早就抓姦在床了,他一點來找我,我1點半開始處理,如果是仙人跳應該是抓姦再床啦。所以跟他們說的不一樣啦,你先聽他們怎麼說,你再打電話給我啦,我們私底下講啦」等語,然查,在本則通話之前(案發前),被告午○○即與被告巳○○談及被害人乙○○邀約被告寅○○外出之事,且被告午○○一再向被告巳○○回報被告寅○○與被害人乙○○外出之情形,顯見被告巳○○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午○○、陳賜賓、寅○○等人係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索討財物,前已敘及。至於本則通話,被告巳○○表示:「不是他們說的是仙人跳」等語,參照其前後所述,應指本案如經報案,如何解釋其等認為不是設局之仙人跳,而預為脫罪之詞,是以,本則(即原審卷㈤第187頁第2則)通聯譯文,仍難採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依被告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據伊的消息,巳○○最後拿到150萬元,陳賜賓分到20萬元,寅○○分到30萬元,伊應該拿到20萬元,但巳○○只有給伊10萬元,其餘都是巳○○拿走了,巳○○說還有很多兄弟要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353頁),並佐以證人許秀理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卷附2張支票影本(其中FA3453269號支票背面有巳○○之背書,見警卷㈤第132頁)、許秀理存摺影本、太平市農會函及檢附之李順發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見警卷㈤第125至126、131至132頁),堪認被告巳○○事後確實取得150萬元,其餘50萬元分與午○○、陳賜賓、寅○○、丙○○等人朋分花用。

㈥綜上,被告寅○○係與被害人乙○○合意性交,本無性侵害之情事,然被告巳○○、午○○、陳賜賓、寅○○、丙○○等人卻以如不拿錢解決,即予以控告性侵害乙事要脅乙○○,顯係恐嚇行為,且其等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巳○○、午○○、陳賜賓、寅○○、丙○○等人共同謀議以仙人跳方式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關於事實欄六部分:

㈠被告巳○○藉被害人甲○○等人提及其介入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而指示林昌、丁○○搗毀「金旺加油站」之招牌及監視攝影機,並藉詞與被害人甲○○等人協調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177至178頁、第36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辰○○、丁○○、卯○○、林詳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巳○○所犯上開事實欄六㈠部分,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共犯劉哲瑋、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㈡第213至215、25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工地現場遭人破壞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99至208頁,他字卷第69至72頁),被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另被告卯○○固坦承有受丁○○之請託打電話予劉哲瑋找人幫忙乙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丁○○跟伊說有事情,看伊能不能找幾個朋友幫忙,伊就打電話給劉哲瑋,請劉哲瑋去洗車場找丁○○,伊當時不知道丁○○是要去砸工地,伊也沒有去現場云云。惟被告卯○○於警詢時即已供認:當天是丁○○要伊幫忙聯繫人員,稱是要去某建築工地,因為丁○○平日有空會在伊經營的洗車場幫忙,所以丁○○請伊幫忙時伊不好意思拒絕,伊心裡都明瞭丁○○等人是在從事犯罪行為,但是因為朋友拜託不好意思拒絕,而且丁○○跟伊說幫忙處理事情(討債、砸工地等)會有酬勞,所以伊才聯繫伊朋友劉哲瑋到伊經營的洗車場找丁○○,伊沒有與丁○○等人前往宜昌路之建案工地進行破壞等語(見警卷㈣第87、89、90頁),並佐以被告丁○○當日晚間與被告巳○○之通話內容均係以「車」暗指該工地、「水」暗指警察(見原審卷㈤第202頁反面第3則、第203頁第2則、第203頁反面第4則),然被告卯○○於當日晚間8時5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後即主動詢問被告丁○○「車洗的怎樣,有漂亮嗎?」「我想說你們給人家洗車洗好了」、「車主有去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3頁反面第3則),被告丁○○並稱「車主沒啦,是很多水在那邊流啦」,顯見被告卯○○對於被告丁○○與被告巳○○間就上開砸毀工地之暗語均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卯○○事先即已知悉被告巳○○及丁○○等人當日前往砸毀該工地之事,至於,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打電話給卯○○,說要找人幫忙,當時沒說細節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卯○○就說幫伊問看看,就幫伊打電話給劉哲瑋,後面就都是伊在跟劉哲瑋講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頁背面),然被告卯○○對於找人目的在於砸毀工地乙情,已如前述,是證人丁○○於原審前開關於「被告卯○○不知找人目的」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衡情託人幫忙自應先瞭解所託之事為何,始得以斟酌找何人協助較為妥適,自無可能於未了解情形下,即隨意介紹他人參與,是被告卯○○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雖證人丁○○、劉哲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卯○○當日並未一同前往毀損工地乙事(見原審卷㈣第71 反面至第75頁、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惟被告卯○○既已知悉被告丁○○等人欲毀損該工地,仍代為聯絡被告劉哲瑋共同參與,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其未親自前往毀損該工地,仍應就被告丁○○等人所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卯○○與被告巳○○、丁○○、劉哲瑋等人共同毀損上開工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卯○○聲請傳訊證人丁○○,其待證事實為:被告卯○○對於叫其找人,係要帶人去砸工地乙事,是否知情。而證人丁○○經本院傳訊未到,且證人丁○○就前開待證事實業餘原審證述如前,而且,被告卯○○於丁○○在原審作證後,陳明:放棄對證人丁○○進行主詰問(見原審卷㈣第75頁背面),是本院認無重複傳訊證人丁○○之必要。

㈡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六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被害人甲○○,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伊有罪,只有甲○○之單一指訴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證述:100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被告巳○○到伊家,拿巳○○車子被撞壞的照片給伊看,說車子被砸壞伊都沒有關心,還說伊、辰○○、唐鴻義的工地在哪裡伊都知道,伊的工地過年時被豐原的兄弟砸了2次難到都不知道,還說要讓伊的工地無法如期交屋,只要伊不離開臺灣,一定會找到伊,而且會讓伊很難看,伊問巳○○要怎麼樣處理,巳○○就說伊會交代豐原那邊的道上兄弟,工地就不會再被砸了,伊當時非常害怕,後來伊去工地看,發現大理石被砸壞,水泥柱子也被敲壞,電箱也被毀損等語(見他卷第93至10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農曆初四伊從南部回台中,約下午2點左右,伊和朋友在伊家泡茶,巳○○車子停在路中央,很大聲叫伊出來,伊太太先出去問是誰,巳○○不肯說,問了3、4次巳○○才說是「志明」,伊聽到才出去,伊請巳○○把車子開旁邊,巳○○在車上的時候,就先拿巳○○車子被砸的相片給伊看,說車子被砸,伊都沒有關心,後來伊請巳○○到伊家門口旁邊坐,巳○○就說「你的工地被砸兩次,你不知道」,伊說不知道,伊問是誰砸的,巳○○說路過有看到是豐原的兄弟,伊說要如何才可以不再被砸,巳○○就說如果好好配合,會跟豐原的兄弟講,在談的過程中,巳○○就說「我志明在做的事情,是讓人家料想不到的,而且辰○○的工地在那裡,我已經都查好了,我志明要做的事情,誰都料想不到,而且你也拿我沒有辦法,除非你們這些人都離開臺灣,你們在臺灣我一定可以找到你們」,伊認為巳○○所說配合的意思,就是錢的意思,也就是巳○○在過年前有透過林碧森說要跟我借100萬元,伊100萬元沒有給巳○○,林碧森有說巳○○說要砸工地,但是沒有說要砸哪個工地,伊就是聽到這樣會害怕,就趕快離開台中,而過年期間伊的工地就被砸了,所以伊就會聯想巳○○說要伊配合的意思,就是要伊給巳○○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至97頁)明確。

⒉況被告巳○○於警詢時供述:當天伊跟甲○○說太平區宜昌路台新銀行對面工地是不是甲○○的,伊於4、5天前有聽到工地裡面有「碰、碰」的聲音,要甲○○注意一下,甲○○有問伊工地房子有沒有破壞的很嚴重,伊有回答「還好」等語(見他卷第8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被害人甲○○上開工地遭砸毀乙事,係其指示丁○○等人所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關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休旅車遭砸毀乙事,係其指示他人所為,並藉以開口要求賠償等情,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處理一筆土地仲介,建商不願意付仲介費,有人委託伊去處理,因為簽約的人辰○○跑去向地主恐嚇,並說伊以前向別人開槍的事情,要求解約,伊覺得辰○○既然不讓伊處理違約的部分沒有關係,為什麼還要以伊的名字去恐嚇地主,伊覺得名譽受損,所以後來跟甲○○等人吃飯時,有要甲○○等人賠400萬元,那天吃完飯回來之後伊就叫好幾個人將伊的賓士車砸了,後來將這輛車開到辰○○家,要讓辰○○等人知道辰○○等人會惹出不必要的麻煩,伊有向辰○○等人表示自從惹上這件事情,伊的車子就被砸成這樣了,是有要向辰○○等人開口要賠償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6頁),核與證人丁○○、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㈡第252頁、第274至275頁),復有3508-LM黑色賓士休旅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巳○○係自行將其黑色賓士休旅車砸毀及派人毀損被害人甲○○之工地後,再前往被害人甲○○之住處向被害人甲○○假稱上開車輛及工地係遭他人毀損之事,是倘被告巳○○前往被害人甲○○住處並無藉此恐嚇被害人甲○○索討財物,又何需大費周章派人毀損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甲○○之建築工地,復刻意向被害人甲○○告以上情。是以,本院綜參證人甲○○上開指證及被告巳○○部分自白、證人丁○○、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3508-LM黑色賓士休旅車車損照片9張等,認證人甲○○上開指證屬實(並分單憑甲○○單一指訴),被告巳○○係藉其車輛及甲○○之工地遭人惡意搗毀乙事恫嚇甲○○,而要求甲○○交付財物甚明。

⒊綜上,被告巳○○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關於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午○○坦認此部分犯行,另訊據被告巳○○、庚○○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巳○○辯稱:伊不知道午○○等人如何簽牌及變造簽單的事,是午○○告訴伊有簽中,才拜託伊出面處理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跟巳○○、午○○、張長春、組頭丑○○等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偽造簽注單及8萬元的事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丑○○遭被告張長春等人持竄改之簽注單詐騙而要求給付彩金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原審證述:被告張長春與1名男子於100年年初拿寫好的簽單到伊家向伊簽六合彩,開獎當晚伊有核對,被告張長春該次並沒有中獎,但是隔天早上10點多,張長春等人就拿簽單來說有中獎,要來拿錢,但是伊說沒有中獎,伊有拿簽單來看,上面確有中4星的號碼,伊看出不來有變造,但是該組號碼確實與前1天簽的號碼不同,伊就說要再查清楚,請張長春等人下午再來,後來張長春就與巳○○等4、5個人下午到伊住處,伊還是堅持沒有中獎而不願意給錢,然後張長春等人就走了,伊就委託友人「阿智」出面處理,而於2月24日因午○○到伊住處扮演和事佬而打電話給巳○○,伊在電話中有跟巳○○通話,伊認為伊沒有將簽單收起來而有疏忽,想說以少少的錢解決就算了,就同意給付10萬元,後來伊就給「阿智」10萬元,其中2萬元是給「阿智」的,其餘8萬元則是給巳○○,巳○○就將該簽單還給伊,伊確定張長春不可能中獎,如果是伊的疏失抄錯號碼,應該指是1、2個號碼錯誤,不會一整組號碼都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74至80頁),復於本院證稱:「(在100年2月18日上午有人拿中四星的簽注單跟你要彩金,當時你如何知道那張簽單跟前一天他們所簽的不一樣?)我寫的數字跟他們拿來的數字不一樣。(是你憑你的記憶或你自己有做筆記?)有筆記,我有做內存(台語音譯)。(內存(台語音譯)是什麼東西?)我有翻寫在我的單子。(你自己有寫在你的單子可以對,所以你才知道跟前一天所簽的不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及其背面)。且衡以被告張長春等人於100年2月17日開獎當日向丑○○簽注,而於開獎隔日即向丑○○要求給付彩金,時間並非久遠,且此涉及將來輸贏彩金之計算,則證人丑○○之記憶應當深刻,對於被告張長春等人是否簽中乙事自無誤認之可能,復佐以被告巳○○與被告張長春於100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㈤第222頁反面),被告張長春提到:「我們中第三排的,那也都是沒改過的,只有給他移注而已,只有移注仔,填我們有中的,我們沒有改過,我講的你應該聽有,他寫的那些紅字,跟旁邊的那都是他的筆跡啦,那是可以化驗的。」「紅字跟注仔的部分那是他寫的,那是下面的部分,上面的部分是我們寫的。」「那五組也沒有改過,都是原筆跡啦,【是給他移注而已】,這樣講你聽有嗎」等語,益徵被告張長春等人係以竄改簽注單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丑○○甚明。至於,證人丑○○雖於本院證稱:如何在簽注單上有移注方式竄改簽注單,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背面),但觀諸上開通聯譯文,被告張長春確實以移注方式竄改簽注單無誤。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這件事情是陳賜賓介紹張長春跟伊認識的,因為伊經濟很困難才會跟張長春等人謀議說找一個組頭騙錢來花,後來陳賜賓就入監執行了,張長春就自己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中部找伊,要伊去找1個有錢的組頭,伊就找了丑○○,並介紹張長春跟巳○○認識,【本件是巳○○主導的,巳○○也知道伊等是要詐騙組頭,且簽牌的錢都是巳○○出的】,是伊載張長春去太平區永興北路的一家檳榔攤找巳○○拿,再由張長春跟張長春的朋友「阿賢」出面向阿清簽了3、4次牌取得阿清的信任,後由張長春將沒有簽中的號碼改成有簽中,隔天再由張長春與巳○○出面向阿清討錢,後來伊遇到阿清,就假裝好人向阿清說遇到就花點錢解決,人家本來是說簽到100多萬,伊叫阿清去跟巳○○談,巳○○就跟丑○○開10萬元,最後講是8萬元,伊跟張長春、「阿賢」各分到5000元,剩下的6萬元是巳○○拿走,因為巳○○說之前簽牌的錢都是巳○○出的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251至252頁、第353頁反面至354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長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有到臺中向阿清簽過2次六合彩,是友人「阿貴」即【庚○○帶伊去簽牌】,午○○跟組頭很熟,叫庚○○去簽,庚○○再找伊去簽,【伊、庚○○、午○○都知道是要向丑○○詐賭】,後來伊跟阿貴各分到5000元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0至83頁),且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於100年2月17日有與被告張長春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向阿清簽賭六合彩等語(見第少連偵卷第121至124頁),益徵被告巳○○、午○○、張長春、庚○○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被告午○○、張長春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等並沒有偽造簽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庚○○雖辯稱:伊跟巳○○、午○○、張長春、組頭丑○○等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偽造簽注單及8萬元的事云云,惟被告庚○○參與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張長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長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午○○跟組頭很熟,叫庚○○去簽,庚○○再找伊去簽,伊、庚○○、午○○都知道是要向阿清詐賭,後來伊跟阿貴各分到5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0至83頁),堪認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丑○○於本院證稱:伊肝不好取開刀住院,住很久,100年2月18日早上是否有人拿竄改後的簽單要跟你詐取101萬元,當時去的4、5人,伊已經無法辨認等語,固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陪同同案被告張長春前去詐領彩金,然參諸前開證人午○○、張長春所述,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尚難僅以證人丑○○病後對人有記憶不清情形,而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㈣雖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簽賭的錢是伊向巳○○借的,但是巳○○不知道伊是要去簽賭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5至87頁),另證人張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 月17日是午○○去向巳○○借錢,巳○○並沒有出面簽牌,是後來才出面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87頁反面至89頁),惟佐以證人即共犯午○○與被告巳○○為朋友,2人間亦無恩怨、糾紛,業據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則證人午○○會設詞誣陷被告巳○○之可能性已低,況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認自身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則其上開關於不利被告巳○○之證述並無礙於其本件自身犯行之認定,證人午○○自無藉此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倘被告巳○○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則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時衡酌其與被告巳○○之交情,更應主動供述實情並為被告巳○○澄清,以免被告巳○○因其證述而遭受不白之冤,實無可能明確證述:本件係由被告巳○○主導,巳○○也知道伊等是要詐騙組頭等語之理。再審酌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其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反觀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卻未能就其更替陳詞之事由,提出堅實而合理之解釋,足徵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偏袒迴護被告巳○○之詞,要難採信。況依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於100年2月15日開始即與被告午○○談及被告張長春前來臺中、相約見面拿錢及簽注號碼、拿取簽單之事,且於100年2月17日下午4時36分亦曾與被告張長春短暫對話之情形(見原審卷㈤第212頁反面至126頁),堪認被告巳○○事先即已參與謀議並主導,是被告巳○○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八、關於事實欄八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槍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4至95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第345至346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是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核被告巳○○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與威廉安.伊斯坦大、少年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巳○○係51年10月6日出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件與被告巳○○共同實行上開傷害罪之少年陳○○係82年4月3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299號、100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卷內少年陳○○筆錄),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巳○○行為時係成年人,渠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誤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惟因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巳○○係指示戊○○○○○○○等人,在被害人壬○○出現時,以圍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壬○○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未遂,至於,99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共犯威廉安.伊斯坦大及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壬○○出現在其住處門前,威廉安.伊斯坦大駕駛汽車追躡壬○○,並由上述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持棍棒及拉扯等攔阻方式欲強押壬○○上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顯已逸脫被告巳○○等人事前共同謀議之犯罪計劃範圍,難認被告巳○○就此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巳○○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前已敘及(見理由欄貳、二、㈡部分)。則被告巳○○主觀上對被害人壬○○之行為強度尚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間,其等僅係以圍事脅迫方式,妨害壬○○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㈡是核被告巳○○就事實欄二㈡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巳○○與蕭懷港、威廉安.伊斯坦大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等人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壬○○脅迫而著手實施犯罪,惟尚未生妨害壬○○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之結果,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巳○○與同案被告陳賜賓、李盛發、賴錦鎮間,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等人雖已著手對被害人辛○○施以詐術而著手實施犯罪,惟被害人辛○○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巳○○與同案被告陳賜賓、張啟金、賴錦鎮間,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五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巳○○、午○○、丙○○、寅○○與同案被告陳賜賓等人,設局讓被害人乙○○與被告寅○○發生性行為,繼而向被害人乙○○恫嚇指控性侵害,足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怖,而迫使被害人乙○○協議願賠償500萬元,並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事,此恐嚇取財行為,雖含有詐欺性質,仍應僅論以高度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巳○○、午○○、丙○○、寅○○與同案被告陳賜賓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㈠部分:核被告巳○○、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巳○○、卯○○與丁○○、劉哲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㈡部分: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巳○○雖已著手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而著手實施犯罪,惟被害人甲○○未因此而交付財物,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巳○○上開犯行其目的係為向被害人甲○○強索財物,其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巳○○、午○○、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巳○○、午○○、庚○○與同案被告張長春間,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等人雖已著手對被害人丑○○施以詐術而著手實施犯罪,惟被害人丑○○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九、事實欄八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又被告丙○○於100年3月7日為警查獲後雖自白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並供出上開改造手槍係向唐君佐所購得(見警卷㈠第71、103至104頁),惟警方於上線監察丙○○所持用0930-485705、0987-223947號電話時,發現丙○○有對外購買槍枝情形,因此警方立即針對販賣槍枝者所持用之0927-000161、0975-654689號等2線電話上線監聽,監察文號:100聲監字第121號、100聲監續字第219號,監察日期100年1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於上線監察後即發現0927-000161號之申設人唐君佐就是販賣槍枝之人】,透過上線監察唐嫌2線電話,警方能完全掌握唐嫌動態,但由於100年3月7日拘提巳○○、丙○○等人勤務動用人員眾多,因此考量唐嫌居住屏東萬丹地區,且無逃亡藏匿之虞,因此為在3月7日將其一同拘提到案,事後陸續查獲陳妙瑩住處槍枝,並取出林嫌(按:丙○○)藏匿之槍管,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拘票,旋即於100年3月17日配合監聽現譯臺中唐君佐持用電話發話基地台,前往唐君佐為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查獲槍枝3把及製造工具1批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2年7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職務報告、丙○○筆錄、唐君佐筆錄、陳妙瑩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6至370頁)。因此,警方既已對被告丙○○槍枝前手唐君佐監聽在前(在查獲丙○○之前),並已掌握相關監聽事證,顯見偵查機關已掌握唐君佐販賣槍枝之罪嫌,是尚難認係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難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有該條文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被告巳○○、午○○、丙○○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巳○○、午○○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午○○部分並有臺中地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被告巳○○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前揭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規定遞加之,另與被告巳○○所犯事實欄二㈡、三、六㈡、七等部分前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與被告午○○所犯事實欄七部分前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巳○○、午○○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巳○○、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肆、部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卯○○、庚○○部分,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卯○○(事實六㈠毀損他人物品罪)、庚○○(事實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丙○○(事實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罪證明確,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庚○○等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卯○○、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中已經供出槍枝來源為唐君佐,並因而查獲,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巳○○(事實二㈠及㈡、三、四、五、六㈠及㈡、七部分)、午○○(事實五、七部分)、寅○○(事實五部分)及丙○○犯事實五恐嚇取財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巳○○、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㈡事實四部分,被告巳○○業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6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審未及審酌,同有不當。

㈢事實五部分,被害人乙○○受恐嚇後,係交付現金5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巳○○等人,原審判決理由引用被害人乙○○之證詞,未說明票號FA0000000號之另1紙150萬元支票則由乙○○委託之陳泓廷、鄭建誠、「雞蛋」等人取得,似指被害人乙○○所交付150萬元2紙支票均由被告巳○○等人取得,核與卷內證據證據不合,亦有未洽。

㈣事實五部分,被告午○○、寅○○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巳○○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五、六㈡、七部分否認犯罪;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三、六㈠部分認罪,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其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其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午○○、寅○○上訴後,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五恐嚇取財罪行,固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且被告巳○○、午○○經原審諭知之定應執行刑與其各宣告刑之間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被告丙○○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即應由本院將被告巳○○、午○○、寅○○部分,及被告丙○○犯事實五恐嚇取財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巳○○前已因妨害自由、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暴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午○○前亦因相同手法而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結夥再為本件多起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顯見其等不知悔改、目無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已不宜寬待,復參以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等行為,屬暴力行為,常致使被害人惶惶不安,長期影響其身心之發展,但被告巳○○就事實四部分業與被害人癸○○和解,賠償其損害,此部分尚有悔意,及被告巳○○與陳賜賓等人另以變造錄音或竄改六合彩簽單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辛○○、癸○○、丑○○等人而謀取財物,被告巳○○、午○○、寅○○、丙○○等人共同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乙○○簽立本票、和解書,均值非難,手段實不足取,此部分相關被告均未與被害人乙○○達成任何和解,但被告午○○、寅○○就其等所犯罪行,上訴後尚能坦白認錯,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巳○○、午○○、寅○○、丙○○等人上開各次犯行之手段、參與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巳○○事實四詐欺取財罪、事實五恐嚇取財罪;午○○、丙○○事實五恐嚇取財罪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巳○○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持有改造手槍罪(上訴駁回部分)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陸、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理由,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⑶至於其餘供被告等人犯事實欄各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犯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聯,復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關於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事實二、㈡部分,檢察官如認被告巳○○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者,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張啟金    │            │說喔.500的那個。B │號4樓頂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沒收之理由          │
├──┼────────────────┼───┼──────────┤
│ 1  │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巳○○│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賴志│
│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119│      │明所有,並係供被告賴│
│    │69272號之SIM卡1張)             │      │志明與其餘共犯聯繫關│
│    │                                │      │於事實欄二(二)、三│
│    │                                │      │、四、五、六(一)、│
│    │                                │      │七等犯行所用之物。  │
├──┼────────────────┼───┼──────────┤
│ 2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蕭懷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蕭懷│
│    │之SIM卡1張)                    │      │港所有,並係供被告蕭│
│    │                                │      │懷港與共犯聯繫關於事│
│    │                                │      │實欄二(二)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3  │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陳賜賓│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賜│
│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賓所有,並係供被告陳│
│    │                                │      │賜賓與其餘共犯聯繫關│
│    │                                │      │於事實欄三、四、五等│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4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賴總│
│    │號之SIM卡1 張)                 │      │敏所有,並係供被告賴│
│    │                                │      │總敏與其餘共犯聯繫關│
│    │                                │      │於事實欄五、七等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5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5│張啟金│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啟│
│    │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      │金所有,並係供被告張│
│    │5號之SIM卡1張)                 │      │啟金與共犯聯繫關於事│
│    │                                │      │實欄四犯行所用之物。│
├──┼────────────────┼───┼──────────┤
│ 6  │ZTE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556│張啟金│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啟│
│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      │金所有,並係供被告張│
│    │之SIM卡1 張)                   │      │啟金與共犯聯繫關於事│
│    │                                │      │實欄四犯行所用之物。│
├──┼────────────────┼───┼──────────┤
│ 7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寅○○│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黃筱│
│    │之SIM卡1張)                    │      │評所有,並係供被告黃│
│    │                                │      │筱評與共犯聯繫關於事│
│    │                                │      │實欄五犯行所用之物。│
├──┼────────────────┼───┼──────────┤
│ 8  │長江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52│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林鴻│
│    │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      │輝所有,並係供被告林│
│    │之SIM卡1張)                    │      │鴻輝與共犯聯繫關於事│
│    │                                │      │實欄六(一)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9  │Sony 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劉哲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劉哲│
│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瑋所有,並係供被告劉│
│    │                                │      │哲瑋與共犯聯繫關於事│
│    │                                │      │實欄六(一)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 │巳○○│該照片為被告巳○○所│
│    │之相片9張                       │      │有,並係供被告巳○○│
│    │                                │      │犯事實欄六(二)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受搜索人        │扣案物品                        │
├────────┼────────────────┤
│巳○○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3553│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1張)                  │
│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35│
│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卡1張)                    │
│                │林宗漢(加健酵素公司)資料1份   │
│                │莊碧琴土地登記謄本1份           │
│                │證明書2張                       │
│                │張文顯存證信函1張               │
│                │洪子玉授權書2張                 │
│                │國泰世華銀行帳簿2本             │
│                │第七商業銀行支票簿1本           │
│                │第七商業銀行支票2張             │
│                │曾松山委託書1張                 │
│                │辰○○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本     │
│                │林永順等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張│
│                │劉怡君存證信函2張               │
│                │曾進明授權書1本                 │
│                │壬○○存證信函1本               │
│                │巳○○存證信函1本               │
│                │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6張    │
│                │金旺加油站錄影光碟1片           │
├────────┼────────────────┤
│蕭懷港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                │電擊棒1支                       │
│                │鋁棒1支                         │
│                │玩具手槍(打火機)1支           │
├────────┼────────────────┤
│林詳復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之SIM卡1張)                  │
├────────┼────────────────┤
│陳賜賓          │錄音帶2捲                       │
├────────┼────────────────┤
│李盛發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
│                │號:000000000000000)           │
├────────┼────────────────┤
│張啟金          │通訊錄1本                       │
│                │記事本2本                       │
│                │濟公六合手冊3本                 │
├────────┼────────────────┤
│丙○○          │和解書1張                       │
│                │存證信函1張                     │
│                │記事簿1本                       │
│                │林福松二委託書1張               │
│                │民事支付命令狀3張               │
│                │黃格堂戶籍謄本影本1張           │
│                │本票1張                         │
│                │黃格堂財產清單1張               │
├────────┼────────────────┤
│午○○          │本票1本                         │
│                │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         │
├────────┼────────────────┤
│寅○○          │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SIM卡1張)                  │
├────────┼────────────────┤
│劉哲瑋          │Gstar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
│                │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卯○○          │木棍1支                         │
├────────┼────────────────┤
│張長春          │大樂透開獎單1張                 │
│                │筆記本(上記天和彩號碼)2本     │
│                │家庭開支簿1本                   │
│                │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 │
│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9895│
│                │31463之SIM卡1張)               │
├────────┼────────────────┤
│庚○○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
│                │17、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