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31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李岱峰」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李岱峰」署押共捌枚(含簽名貳枚、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之「李岱峰」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李岱峰」署押共捌枚(含簽名貳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鄭文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永順租車行,冒用李岱峰名義,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乙○○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李岱峰」署押共2枚(包括簽名1枚、指印1枚),由鄭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完成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岱峰及大永順租車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乙○○、鄭文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晚上7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冒用李岱峰名義,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乙○○在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上偽造「李岱峰」署押共8枚(包括簽名2枚、指印6枚),由鄭文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完成該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岱峰及吉運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李岱峰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6865號)。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各項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鄭文翔、殷文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自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鄭文翔、李岱峰、廖文進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係電腦機器留存汽車行車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並非傳聞證據,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被告復未爭執該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共同對被害人許庚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理由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二部分之犯行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處,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309號、第21952號、第26068號、第27579號、101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410號、第664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3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6865號),本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正本前,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等語,足認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明就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共同對被害人許庚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共同對被害人許庚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自亦在上訴範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認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偽造車輛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與對被害人李宜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業經證明被告有於10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對於被害人李宜家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認係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5至10頁,即理由欄貳、部分)。檢察官就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中原判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係對判決之一部上訴,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論罪科刑之10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該10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應認為亦已上訴,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共同對被害人許庚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檢察官於102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對被害人許庚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及背面),是該部分既已撤回上訴,自勿庸由本院審理,應待本件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禮12卷第99至100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禮29卷第47至50頁、禮22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1頁背面、第112頁、禮24卷第143頁背面、第144、147頁、禮36卷第63至65頁、第70頁及背面、禮38卷第56頁及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10、11、15頁、原審卷㈡第92至94、96至101頁、原審卷㈣第129頁背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文翔於警詢、偵訊證述(見禮12卷第162頁及背面、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禮2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第112-1頁及背面、禮23卷第230頁、第234頁背面、第235頁、第351至353頁、禮24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禮36卷第39頁及背面)、證人李岱峰於警詢證述(見禮29卷第88頁背面、禮38卷第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18、1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大永順租車行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即禮29卷第101頁)、吉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276號卷第24、25頁,或見臺中地檢署100年警聲搜字第3975號卷即禮22卷第102頁及背面)、8856-S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禮29卷第107至113頁)、5107-W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禮22卷第103至10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文翔就前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租車,前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揭於10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十三)內以括號述及該部分事實;被告前揭於100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內以括號述及該部分事實,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前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68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140、141頁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致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
⒉被告所偽造前述大永順租車行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李岱峰」署押共2枚(包括簽名1枚、指印1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即禮29卷第101頁,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偽造之「李岱峰」署押共5枚(含簽名1枚、指印4枚),尚有未當;又被告所偽造前述吉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李岱峰」署押共8枚(包括簽名2枚、指印6枚,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276號卷第24、25頁,或見臺中地檢署100年警聲搜字第3975號卷即禮22卷第102頁及背面,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偽造之「李岱峰」署押共13枚(含簽名2枚、指印11枚),亦有未洽。
⒊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倘於同一判決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沒收,而未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應執行之從刑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併就各次偽造之「李岱峰」署押宣告沒收,且於主文欄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然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僅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從刑部分,並未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自難謂為適法。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100年10月24日、25日、26日對被害人李宜家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又租車供該集團使用乙節,縱不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少亦應有詐欺幫助犯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李宜家遭詐騙部分應成立犯罪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李宜家犯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就被害人李宜家部分為被告不另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詳如後述),檢察官仍執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害人李宜家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
⒉據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文書製作名義權人李岱峰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李岱峰、大永順租車行及吉運公司,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假冒李岱峰之名義,與大永順租車行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並於上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偽造李岱峰之署押及指印。觀之卷附上述大永順租車行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即禮29卷第101頁),其末段立契約書人「乙方簽章」欄(即承租人)部分,固有偽造之李岱峰之署押、指印各1枚,而該契約書首段「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右側欄雖亦載有李岱峰、鄭文翔之姓名、指印。然依此契約首段所記載之姓名文字,就該租賃契約書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係表彰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主體」之人別,而為該契約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且該租賃契約書首段「連帶保證人」右側欄所記載「鄭文翔」之姓名及指印,係由鄭文翔書寫及蓋指印,並非由他人所偽造,則該租賃契約書首段「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右側欄所記載李岱峰、鄭文翔等2人之姓名筆跡、指印,自非屬於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又該租賃契約書中段「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右側欄雖蓋有1枚指印,惟該枚指印並未表明係代表何人之指印,無從認定係足以代表何人姓名意義之符號,則該租賃契約書中段「交還車時還車人簽名」右側欄所記載之指印,難認屬於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故被告所偽造前述大永順租車行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李岱峰」署押共2枚(包括簽名1枚、指印1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即禮29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假冒李岱峰之名義,與吉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並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上偽造李岱峰之署押及指印。觀之卷附上述吉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276號卷第24、25頁,或見臺中地檢署100年警聲搜字第3975號卷即禮22卷第102頁及背面),其末段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簽章欄」、契約內容部分及客戶資料卡「簽章欄」,固有偽造之李岱峰之署押2枚、指印6枚,而該契約書首段「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右側欄雖亦載有李岱峰、鄭文翔之姓名、指印。然依此契約首段所記載之姓名文字,就該租賃契約書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係表彰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主體」之人別,而為該契約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且該租賃契約書首段「連帶保證人」右側欄所記載「鄭文翔」之姓名及指印,係由鄭文翔書寫及蓋指印,並非由他人所偽造,則該租賃契約書首段「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右側欄所記載李岱峰、鄭文翔等2人之姓名筆跡、指印,自非屬於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故被告所偽造前述吉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李岱峰」署押共8枚(包括簽名2枚、指印6枚,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276號卷第24、25頁,或見臺中地檢署100年警聲搜字第3975號卷即禮22卷第102頁及背面),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大永順租車行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即禮29卷第101頁),業經被告持交大永順租車行收執而成為大永順租車行所有之物;另被告所偽造吉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客戶資料卡,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276號卷第24、25頁,或見臺中地檢署100年警聲搜字第3975號卷即禮22卷第102頁及背面),業經被告持交吉運公司收執而成為吉運公司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⒌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三)李宜家被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吳三勝、少年李○暐(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子微、邵建菖(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鄭文翔、乙○○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李○暐係由吳三勝所吸收之下線成員,負責擔任業務,邵建菖係經由林子微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而鄭文翔、乙○○則協助租用出車行騙所用車輛。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先假冒臺中警察局員警身分,以電話向李宜家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案件云云,並詢問李宜家所有帳戶使用狀態,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 時5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以電話要求李宜家因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信託監管,致李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李宜家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由乙○○於100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冒用李岱峰名義出面向大永順租車行承租,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岱峰」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鄭文翔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至臺中市某處,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附近等待,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0年10月24日、股別:平股第01985案號、單位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記官:平股李建德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李○暐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李家宜所用之文件其後又指示殷文彥駕駛8856-SJ號車輛搭載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與李宜家碰面。而李宜家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將30萬元交付予少年李○暐,少年李○暐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李宜家,以取信李宜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李宜家。而少年李○暐、殷文彥詐得款項後,即由殷文彥扣除百分之1報酬即3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攜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一路某公園交付張榮吉處理,而事後吳三勝亦將5000元之報酬予少年李○暐。
㈡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之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以電話向李宜家表示因該洗錢案還需監控其在京城銀行帳戶,要求其至開戶之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致李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搭高鐵南下,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京城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前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永傑」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予李宜家,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李宜家。
㈢嗣該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6日,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李宜家訛稱要再交付50萬元云云,同時指示殷文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邵建菖,殷文彥並交付邵建菖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及交付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偽造印章。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6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 、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李宜家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2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邵建菖暐收取後,持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普通印章1枚(未扣案),蓋印於前揭偽造之文書上而完成偽造之公文書2紙。途中至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以自動拍照機取得邵建菖之照片後,黏貼在上揭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而完成偽造之員工服務證特種文書,均作為詐騙時取信李家宜所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殷文彥搭載邵建菖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前欲向李宜家取款,經邵建菖表示為「陳先生」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得逞,而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張1張、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法務部員工服務證1張(其上貼有邵建菖照片)、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共2張。
㈣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10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雖坦承有冒用李岱峰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李宜家之犯行,辯稱:100年9月27日晚上,是鄭文翔找伊一同去租車,鄭文翔和伊去租8856-SJ號自用小客車時,鄭文翔並沒有跟伊說這是供詐騙所用,鄭文翔只跟伊說車子是他自己要開的,被害人李宜家被騙的過程伊不知情,伊去租車並沒有共同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李宜家確有於100年10月24日、25日遭詐騙而分別交付30萬元、200萬元予少年李○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於100年10月26日,殷文彥搭載邵建菖前往台北市東門國小前,欲向被害人李宜家詐取財物未得逞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承租8856-SJ號自用小客車後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宜家使用。
㈡關於被害人李宜家遭詐騙部分,上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參與之犯行,僅係「協助租用出車行騙所用車輛」,惟查,被告係於「100年9月27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租用8856-SJ號自用小客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宜家所用車輛之犯罪時點係「100年10月24日、25日、26日」,二者犯罪時間已相距約20餘日,兩者之犯罪目的亦非同一,是尚難認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租用車輛時,即已預知其後發生於100年10月24日、25日、26日對被害人李宜家詐騙之犯行。除此之外,公訴人未再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本件於100年10月24日、25日、26日對被害人李宜家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或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是就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10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7頁),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台中地院101年5月4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就其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已稱「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均承認」,顯見其已承認犯罪,原判決卻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未合等語。
⒉被告參加詐騙集團,又代該集團以偽造文書方式租車供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取款使用,顯見其對於租用該車供作向告訴人等被害人騙取款項乙節,均有認識並配合為之,可見其對告訴人李宜家受騙部份亦已有事先分工或共同預謀犯罪之情形,與其他被告間應均為共同正犯,縱無直接故意,因其已預見該犯罪行為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依法仍應認其有共同詐騙之間接故意,原判決對其租車供詐騙使用之行為卻為無罪諭知,自有重大違誤。
⒊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本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又租車供該集團使用乙節,縱不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少亦應有詐欺幫助犯之情形,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等語。
㈡經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被告自白後,嗣又翻異否認自白之事實,此乃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究竟何者為可採,應依經驗法則衡量其證據價值。被告於101年5月4日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雖供稱:「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惟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二㈢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我均承認犯罪。但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只承認其中我有在100 年9月27日冒用李岱峰之名義租車,但我不知道所租的車是用做這次犯行使用,我並沒有參與此次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背面),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00年9月27日晚上,你和鄭文翔一同偽造李岱峰的名義承租8856-SJ號自用小客車時,是誰叫你和鄭文翔去租車的?)我不清楚,是鄭文翔找我去的,但是誰叫鄭文翔去的我不知道。」、「(問:鄭文翔和你去租8856-SJ號自用小客車時,你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就已經打算去詐騙李宜家?)不知道。」、「(問:鄭文翔和你在100年9月27日一起去承租8856-SJ號自用小客車時,有無對你說要去詐騙何人使用?)沒有,他只跟我說車子是他自己要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犯這些罪(按:即詐騙被害人李宜家部分),我一開始去租車,鄭文翔並沒有跟我說這是供詐騙所用,當初租車的目的是鄭文翔要使用的,車子租來後都是鄭文翔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於101年5月4日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否認有參與或知悉詐騙被害人李宜家部分之犯行,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101年5月4日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曾經自白,即遽認被告涉犯詐騙被害人李宜家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已於101年5月4日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顯見被告已承認犯罪等語,尚難予採取。
㈢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進於101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車手組每日出車的費用2000元租車,3000元開銷,是由李東哲拿給我,我再交給鄭文翔,他們自己就會自己去租車。」、「(問:車手組出車作案的時間、地點是由何人告知、轉達?)都是大陸方面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或張榮吉,然後跟我們說明天要準備要詐騙的縣市,然後,我們就會要求車手組隔日9點半前要抵達該縣市待命,等候大陸詐騙組指示取款。」等語(見禮40卷第93、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殷文彥於101年1月16日偵訊時證述:向被害人李宜家行騙的車輛是鄭文翔出面承租的,伊有跟鄭文翔說伊是要去行騙等語(見禮40卷第116頁),依證人廖文進、殷文彥前揭證詞,固堪認定證人廖文進有交付租車費用予鄭文翔前往租車,證人殷文彥有告知鄭文翔租車是要供行騙之用,惟證人即共犯鄭文翔於101年1月16日偵訊時證述:該次租用8856-SJ號小客車是伊找被告去跟租車行簽約,伊當時因為駕照被查扣沒有駕照,才找被告去租車,伊跟被告說是伊自己送貨要用的等語(見禮40卷第112-1頁背面),依證人即共犯鄭文翔前揭證述之內容,證人即共犯鄭文翔係因駕照被查扣始邀同被告一同前往租用8856-SJ號小客車,且證人即共犯鄭文翔告知被告租用8856-SJ號小客車係要供其自己送貨使用,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本案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與證人即共犯鄭文翔係相互勾串供詞為同一情節之答辯,證人即共犯鄭文翔之證詞自堪予採信,尚難認定被告於租用8856-SJ號小客車時即知悉欲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自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進於101年1月12日警詢所證述之前揭內容,本案詐騙集團選定所欲詐騙之對象,係由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廖文進或張榮吉,告知翌日準備要詐騙的縣市,廖文進或張榮吉接獲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後,始要求車手組於翌日9點半前抵達該縣市待命,再等候大陸詐騙組指示取款。而被告係於「100年9月27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租用8856-SJ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宜家所用車輛之犯罪時點係「100年10月24日、25 日、26日」,難認被告於租用8856-SJ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已有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之預見,或即使租用8856-SJ號自用小客車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於租用8856-SJ號自用小客車之時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足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將來使用承租之8856-SJ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明知並有意幫助其發生,亦非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
㈣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依目前卷存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就詐騙被害人許庚西而參與之詐騙犯行負共犯責任(即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難認被告於承租8856-SJ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已有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之預見,或即使承租之自用小客車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事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尚難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㈤據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詐騙被害人李宜家部分之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10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