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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明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明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明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曾明易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

曾明易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易(原名曾秋平,綽號「秋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使用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的HTC牌之行動電話及未顯示號碼之相同門號(未顯示號碼係因撥打之前先輸入「# 31 #」,之後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即未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及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行動電話,做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4月7月20日止,分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後,再於約定之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法,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非法施用,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並均完成交付。

二、曾明易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外,並經衛生福利部(原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晚上23時16分許後之某時,在黃宏達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將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重量超過法定標準),無償轉讓予黃宏達非法施用。

三、嗣經警於104年7月28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拘提曾明易到案,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曾明易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遺留下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送驗淨重0.7757公克,驗餘淨重0.7720公克)、曾明易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曾明易所有供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杓子1支、曾明易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紀錄販售情形使用之帳本1本,及曾明易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購毒者而使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揭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同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8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第51至53頁,以下稱偵卷),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所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宏達、藺煥宇等人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5頁),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均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都有證據能力。

四、又通聯紀錄(見外放證物袋頁),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明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萱蓉、黃宏達、藺煥宇、張紹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送驗淨重0.7757公克,驗餘淨重、0.7720公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杓子1支、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紀錄販售情形使用之帳本1本及HTC牌手機1支等物,與證人吳萱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黃宏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外放證物袋)、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撥出電話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6、67頁)、證人吳萱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7頁)、證人吳萱蓉之0000-000000電話之手機翻拍照片、撥出10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0至135頁)、證人黃宏達之0000-000000手機通訊紀錄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翻拍照片、證人黃宏達之手機通聯紀錄表(見偵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證人藺煥宇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表、手機最後接收10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190頁)、證人張紹捷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表、手機最後撥出/接收前後10通(見偵卷第219、220頁)、扣押物品相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原審104年聲監字第68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10、111頁、第147、148頁、第180至第184頁、第211至216頁)、被告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71頁)、證人藺煥宇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85、186頁)、證人黃宏達、被告、藺煥宇等人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6至23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宏達、吳萱蓉、藺煥宇、張紹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36頁、第44、45頁、第108、109頁、第178、179頁、第209、210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8、69頁)、證人黃宏達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2支)(見偵卷第14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原審雖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萱蓉之時間為104年3月中旬至3月28日止間之某日,而被告亦供稱對於確實之交易時間不復記憶。但查,證人吳萱蓉證稱:「但在這通電話(指104年3月28日下午7時9分)的之前一天,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時間是在104年3月中旬之後,到3月28日這一通電話問『牛奶針』之前的時間。我們交易的地點是在中清路與英才路的加油站附近,我用1000元跟他(指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問曾明易可不可以幫我調到安非他命,之後隔了二天,曾明易有回應,曾明易就先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然後就說見面講,時間是在晚上,到場的是曾明易的朋友,我就跟曾明易的朋友完成這次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背面)。經比對證人吳萱蓉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吳萱蓉於104年3月28日下午7時9分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前,曾於104年3月15日、16日、21日、23日與被告聯絡,其中僅有104年3月21日與3月23日相隔係2日,且3月23日係由被告主動打給證人吳萱蓉,時間在零時許,與證人吳萱蓉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萱蓉之時間,應係104年3月23日之零時許,併予敘明。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均屬有償交付,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所犯罪名: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見)。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見)。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合先敘明。揆諸前揭「法條(規)競合」情形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前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宏達之數量既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刑度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屬重法,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故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所為,即無償轉讓亦屬禁藥的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7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1次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表一編號1、5、6、7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相違,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⑴查承辦員警係於104年7月28日13時許詢問證人吳萱蓉時,證人吳萱蓉證稱:「我是在104年3月中時(詳細時間忘了),在臺中市大雅路與英才路口,以新台幣1000元向綽號『志環』之男子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並指認『志環』即為被告;承辦員警另提示104年3月28日下午7時9分,同日下午9時9分,3月31日下午4時58分,4月18日上午11時16分,4月19日下午10時57分,同日下午11時23分,合計6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吳萱蓉檢視,證人吳萱蓉明確回答:「上述6則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見偵卷第41、42頁)。而承辦員警於104年7月29日10時12分詢問被告時,僅提示104年3月28日下午7時9分,同日下午9時9分,3月31日下午4時58分,4月19日下午10時57分,同日下午11時23分,合計5則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內容予被告,被告亦否認上開5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與證人吳萱蓉交易毒品(見偵卷第19、20頁),故承辦員警並未就證人吳萱蓉證稱「100年3月中(在104年3月28日7時9分之前,實際日期為104年3月23日,業如上述)」此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對被告為詢問。

⑵證人吳萱容主動向檢察官說明時,檢察官於104年7月28日下午9時9分訊問證人吳萱蓉,證人吳萱蓉亦證稱:「但在這通電話(指104年3月28日下午7時9分)的之前一天,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時間是在104年3月中旬之後,到3月28日這一通電話問『牛奶針』之前的時間。我們交易的地點是在中清路與英才路的加油站附近,我用1000元跟他(指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背面)。檢察官於翌日即104年7月29日下午4時5分訊問被告,並未就證人吳萱蓉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大概時間、地點、金額訊問被告;僅籠統地訊問被告:「為何剛剛吳萱蓉、黃宏達都要指認你賣毒品」及「對於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見偵查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使被告無法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決定是否自白。

⑶雖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附表之編號1列出購毒品者為吳萱蓉,販賣時間為104年3月中旬至3月28日止間之某日,地點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之加油站附近,毒品種類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價格為1000元(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531號卷第2頁背面)。但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後,檢察官並未再提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即原審及本院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⑴查承辦員警於104年7月28日8時31分許詢問證人黃宏達時,係就104年3月28日19時41分,3月31日17時28分,4月11日凌晨1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證人黃宏達,詢問證人黃宏達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詢問及附表一編號5即104年7月20日22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42背面至第148頁)。後證人黃宏達主動至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時,係檢察官104年7月28日下午9時58分訊問證人黃宏達時,問證人黃宏達:「(104年7月28日)今天你被扣案的這一包毒品跟誰買的?」,證人黃宏達回答係104年7月20日晚上10時多,在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住處樓下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第154頁)。惟檢察官於翌日即104年7月29日下午4時5分訊問被告,並未就證人黃宏達證述於104年7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訊問被告;僅籠統地訊問被告:「為何剛剛吳萱蓉、黃宏達都要指認你賣毒品」及「對於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見偵查卷第161頁背面至163頁),使被告無法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決定是否自白。

⑵雖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附表之編號5列出購毒品者為吳宏達,販賣時間為104年7月20日晚上10時多,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毒品種類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價格為3000元(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531號卷第2頁背面)。但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後,檢察官並未再提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即原審及本院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

⑴查承辦員警係於104年8月7日11時許詢問證人藺煥宇,及104年8月5日21時許詢問證人張紹捷後,才查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6、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證人藺煥宇、張紹捷於104年8月7日主動前往檢察署向檢察官說明,亦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等情(見偵卷第172至227頁)。

⑵惟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證人藺煥宇、張紹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都在104年8月7日,係在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執行羈押禁見之後,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的警詢筆錄或檢察官訊問筆錄。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附表一編號6、7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即原審及本院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承辦員警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供被告辨識後,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達(見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0至163頁),甚且被告之兄長於104年8月5日為被告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後,該選任辯護人亦於104年8月10日具狀否認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8至234頁)。而被告自104年7月29日經檢察官執行羈押後,迄104年9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見原審卷第1頁),前後時間將近2月,雖檢察官未再提訊被告,但就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被告如有自白之意願,隨時可以書狀向檢察官為自白之陳述;被告先則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之期間又怠於為自白之陳述,雖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第一次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3、4之犯行雖均自白,但因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達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4年4月21日23時與證人黃宏達聯絡之目的是相約去嫖妓,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供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達,故無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達,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然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基於法律適用整體性之原則,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雖辯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崇晟(被告誤稱為陳崇「誠」),但本案均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30日中檢秀發104偵19061字第100180號函所載:尚在清查過濾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手中,並未有何具體查獲事證或嫌疑人等誥(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毒品上手(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查詢陳崇晟之前科紀錄,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3、74頁),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卻無償予以轉讓,助長毒品流通,依其情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雖價金微薄,惟亦有相當之次數,另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見其本性非劣,然綜觀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應知毒品為害之嚴重性,竟販賣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害,嚴重者甚可能導致吸食者家庭敗壞、四分五裂,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殊難認被告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5、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成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參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人數,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如量處最低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二編號8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已認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態度,請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二)經查: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犯之罪名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依被告之情狀,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月,無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之要件,業如前述。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8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被告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被告智識程度,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科處之刑,未逾法定最重本刑7年的範圍內,且比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略高1月,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7)

(一)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7,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5、6、7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其雖僅於審理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

⑵附表二編號1、2、3、4、6、7之犯行,被告係利用扣案之HTC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用以聯絡,容有未洽。另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被告雖使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但係插用門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亦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附表二編號6、7之犯行,被告在偵查中沒有機會自白,在審理中已經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附表二編號6、7部分,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如上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有如上(一)之⑴、⑵之違誤,亦無可維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之各罪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

(三)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多次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被告並轉讓禁藥,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其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嚴厲懲處,兼衡酌被告曾明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重量、販賣所得利益、犯罪目的、動機、被告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被告智識程度,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二編號8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送驗淨重0.7757公克,驗餘淨重、0.7720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5之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其外觀該外袋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等既均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同予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價款,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7即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⑷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杓子1支、用以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紀錄販售情形使用之帳本1本,均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及紀錄販售情形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各該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②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3、4、6、7之犯行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係扣案被告所有的HTC牌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原審誤認被告係使用未扣案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容有誤會,故應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依證人黃宏達之證述:「(檢察官問:今天你被扣案的這一包毒品是跟誰買的?)也是曾明易,交易的時間是在104年7月20日晚上10點多,都是我在9點過後下班,也是在我信義南街住處樓下交易,我以3000元買這一包,我這次是之前是曾明易用一支0970開頭,後面是024的門號打給我所持用0000-000000的門號,當天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警方在我的手機當中查到的曾明易的0000-000000門號,這是我當時我在7月20日跟曾明易交易完成後,曾明易打電話來跟我說他接下來要換的電話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經比對證人黃宏達手機內留存的使用電話紀錄,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黃宏達聯絡之前,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本院卷第150頁),且被告於104年月20日19時52分至22時31分,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達聯絡4次,再於同日22時45分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達聯絡1次(見外放證物袋黃宏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故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晚上22時許,應係利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達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黃宏達證述「後面是024的門號」,應係記憶有誤。而原審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其認定尚有未洽。故被告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應沒收之物應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⑸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被告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⑹而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11.72公克)、K盤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因均係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交  易  方  式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 1  │吳萱蓉│104年3月│臺中市北區中│甲基安非│1,000 元│由曾明易持用未顯示來電號碼│
│    │      │23日零時│清路與英才路│他命/1包│        │之相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許      │口之加油站附│        │        │動電話(未顯示號碼係因撥打│
│    │      │        │近          │        │        │之前先輸入「#31#」,之後再│
│    │      │        │            │        │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即未顯示號碼。),與吳萱蓉│
│    │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後,│
│    │      │        │            │        │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由曾明│
│    │      │        │            │        │        │易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男子,與吳萱蓉完成左列│
│    │      │        │            │        │        │毒品交易。                │
├──┼───┼────┼──────┼────┼────┼─────────────┤
│ 2  │黃宏達│104年3月│臺中市南區信│甲基安非│3,000元 │由曾明易持用0000-000000號 │
│    │      │28日19時│義南街81巷1 │他命/1包│        │行動電話,與黃宏達所持用之│
│    │      │41分許  │號附近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毒品交易之內容後,於左列之│
│    │      │        │            │        │        │時間、地點,由曾明易與黃宏│
│    │      │        │            │        │        │達完成左列毒品交易。      │
├──┼───┼────┼──────┼────┼────┼─────────────┤
│ 3  │黃宏達│104年3月│1.臺中市西屯│甲基安非│3,500元 │由曾明易持用0000-000000 號│
│    │      │31日17時│  區文心一路│他命/2包│        │行動電話,與黃宏達所持用之│
│    │      │28分許至│  與惠文路之│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同日22時│  大莊園餐廳│        │        │毒品交易之內容後,於左列之│
│    │      │許      │  外        │        │        │時間、地點,由曾明易與黃宏│
│    │      │        │2.臺中市南區│        │        │達完成左列毒品交易。(註:│
│    │      │        │  信義南街81│        │        │因第一次於大莊園餐外所交付│
│    │      │        │  巷號附近  │        │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
│    │      │        │            │        │        │於同日22時許,曾明易再接續│
│    │      │        │            │        │        │至黃宏達位於信義南街住處樓│
│    │      │        │            │        │        │下,補足其毒品數量)      │
├──┼───┼────┼──────┼────┼────┼─────────────┤
│ 4  │黃宏達│104年4月│臺中市南區信│甲基安非│2,000元 │由曾明易持用0000-000000 號│
│    │      │11日凌晨│義南街81巷1 │他命/1包│        │行動電話,與黃宏達所持用之│
│    │      │1時21分 │號附近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      │            │        │        │毒品交易之內容後,於左列之│
│    │      │        │            │        │        │時間、地點,由曾明易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宏達,並│
│    │      │        │            │        │        │同意黃宏達先行賒欠,迨於10│
│    │      │        │            │        │        │4年4月21日,黃宏達則如數給│
│    │      │        │            │        │        │付毒品對價2,000元予曾明易 │
│    │      │        │            │        │        │。                        │
├──┼───┼────┼──────┼────┼────┼─────────────┤
│ 5  │黃宏達│104年7月│臺中市南區信│甲基安非│3,000元 │由曾明易持用門號0000-00000│
│    │      │20日22時│義南街81巷1 │他命/1包│        │5號行動電話,與黃宏達所持 │
│    │      │許      │號附近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繫毒品交易之內容後,於左│
│    │      │        │            │        │        │列之時間、地點,由曾明易與│
│    │      │        │            │        │        │黃宏達完成左列之毒品交易。│
├──┼───┼────┼──────┼────┼────┼─────────────┤
│ 6  │藺煥宇│104年4月│臺中市太平區│甲基安非│1,000元 │由曾明易持用0000-000000 號│
│    │      │8日凌晨 │宜欣路之宜欣│他命/1包│        │行動電話,與藺煥宇所持用之│
│    │      │12時20分│市場附近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    │      │許後不久│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    │      │        │            │        │        │易內容後,於左列之時間、地│
│    │      │        │            │        │        │點,由曾明易與藺煥宇完成左│
│    │      │        │            │        │        │列毒品之易。              │
├──┼───┼────┼──────┼────┼────┼─────────────┤
│ 7  │張紹捷│104年3月│在臺中市太平│甲基安非│2,000元 │本由張紹捷於左列時間,為某│
│    │      │26日至27│區國軍803 臺│他命/1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
│    │      │日間    │中總醫院附近│        │        │人,代向曾明易購買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命,並由曾明易於│
│    │      │        │            │        │        │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紹捷,並同│
│    │      │        │            │        │        │意張紹捷先行賒欠,迨自104 │
│    │      │        │            │        │        │年3月29日起至4月2日止間, │
│    │      │        │            │        │        │曾明易即持續以其所持用之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 │
│    │      │        │            │        │        │紹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並催促張紹捷將│
│    │      │        │            │        │        │積欠之毒品交易金額2,000元 │
│    │      │        │            │        │        │儘速清償,因張紹捷之友人事│
│    │      │        │            │        │        │後反悔而不欲購買,張紹捷則│
│    │      │        │            │        │        │自己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施用殆盡,於躲避曾明易2 │
│    │      │        │            │        │        │至3個月後,終仍將2,000元交│
│    │      │        │            │        │        │付予曾明易以清償上開欠款。│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欄一,附表│                    │、分裝袋壹包、杓子壹支、帳冊壹本、HTC │
│    │一犯罪事實│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編號1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欄一,附表│                    │、分裝袋壹包、杓子壹支、帳冊壹本、HTC │
│    │一犯罪事實│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編號2     │                    │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欄一,附表│                    │、分裝袋壹包、杓子壹支、帳冊壹本、HTC │
│    │一犯罪事實│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編號3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欄一,附表│                    │、分裝袋壹包、杓子壹支、帳冊壹本、HTC │
│    │一犯罪事實│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編號4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欄一,附表│                    │、分裝袋壹包、杓子壹支、帳冊壹本,均沒│
│    │一犯罪事實│                    │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編號5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肆│
│    │          │                    │公克,送驗淨重零點柒柒伍柒公克,驗餘淨│
│    │          │                    │重零點柒柒貳公克),沒收並銷毀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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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欄一,附表│                    │、分裝袋壹包、杓子壹支、帳冊壹本、HTC │
│    │一犯罪事實│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編號6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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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如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欄一,附表│                    │、分裝袋壹包、杓子壹支、帳冊壹本、HTC │
│    │一犯罪事實│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編號7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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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如犯罪事實│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
│    │欄二      │                    │裝袋壹包、杓子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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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