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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正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仲民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啟塔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啟萍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文保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夏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進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09、16928、18848、20104、23167、25817號、102年度偵字第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申○○、戊○○、癸○○部分,壬○○有罪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褫奪公權捌年。

乙○○、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說明:

㈠己○○係立法院第4屆、第5屆、第6屆(民國94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第7屆(97年2月1日至99年7月26日)、第8屆(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己○○同時擔任立法院第6屆第1、3、4、5、6會期、第7屆第1、2、3、4、5會期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委員或召集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5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教育、文化政策及有關教育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下仍稱體委會)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㈡申○○透過民選方式,當選為花蓮縣花蓮市第14、15屆市長(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負責綜理花蓮市市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花蓮市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花蓮市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壬○○原自8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隊員職務,於97年2月5日至97年11月8日育嬰留職停薪,於97年12月4日辭職;並先於94年底、95年初起,同時兼任立法委員己○○之非公費助理,於留職停薪期間及辭卸消防局隊員職務後,擔任立法委員己○○之國會助理公費助理(97年2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4日至97年12月1日、98年1月10日至99年8月15日)兼辦公室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預算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外,另依立法委員己○○之指示,負責協助各鄉鎮市公所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地方工程預算,與己○○關係密切。

㈣戊○○係花蓮市長申○○之外甥並係申○○任內經花蓮市公所僱用之臨時約用人員,對外印製有市公所秘書名片,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市長室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時,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與申○○關係密切。

㈤乙○○係第15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綜理大武鄉鄉務,具核定大武鄉公所採購案件之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㈥吳舜安係乙○○擔任大武鄉長任內之機要秘書,負責對外代表大武鄉長乙○○處理民眾陳情等公關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㈦癸○○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臨時約用人員(任職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97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承辦規劃設計、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招標案之發包㈧天○○係申○○擔任花蓮市長期間之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㈨鄭志成係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綜理崁頂鄉鄉務,具核定崁頂鄉公所採購案件之底價、工程預算書及遴選內外聘評選委員之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㈩唐郁芳係鄭志成同居女友,負責對外代表崁頂鄉長鄭志成接洽相關公務及公關事宜。王源仁係壬○○之助理,主要協助壬○○爭取地方建設工程補助款等各項行政事務。甲○○曾為創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花蓮區副總經理,95、96年間,經壬○○同意,對外自稱立委己○○國會辦公室助理,協助壬○○替鄉鎮市公所向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巳○○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己○○、壬○○同意,對外均自稱係立委己○○助理(印製有名片),協助己○○、壬○○至各鄉鎮市公所洽談配合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預算,並從中獲取標得設計、監造標(於97年2月20日另案入監服刑)。丙○○係巳○○之女友,平時與巳○○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負責與巳○○以鈞達公司或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黃國良係育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泉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生產排水設施及遊具等相關產品,97年間黃國良多次擔任巳○○及丙○○工程招標案綁標材料供應商。吳東益係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負責人。戌○○係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股東,經常以臺華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並負責承攬臺東縣大武鄉等周邊鄉鎮之招標工程案。戴德賢係鈦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偉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一般照明設備、LED景觀燈、太陽能、風力路燈等設計規劃,平時借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文曲)之名義參與政府機關發包公共工程招標案。林永豊係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詠岑公司)總經理,亦係冠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於95年間借用辰○○經營之堡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聖公司,原負責人為辰○○,已於101年10月3日廢止)名義配合得標承攬花蓮市公所發包工程案。卯○○係振豐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陳淑芬為振豐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人員。鄒宗顯係任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任盈公司)之負責人。張火木係世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文曲)之實際負責人。丑○○係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禾森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廖郁琳,下稱禾森公司,已於102年4月2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曾將禾森公司之營利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出借予巳○○、丙○○等人使用參與標案投標。

二、己○○於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期間(約94年底、95年初),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應基於受選民委託,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壬○○因知悉國內各鄉鎮市各項建設經費普遍不足,亟需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補助,方可於年度經常預算支出外,另取得各項建設工程之經費,以建設各項便利民生之工程,並爭得鄉鎮市首長執政成績及獲取民心支持之機會,遂向己○○表示:擬先與各鄉鎮市首長或其代表之人談妥,再以己○○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各鄉鎮市公所向體委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等中央政府機關,爭取工程補助預算,俟工程補助預算核撥至各鄉鎮市公所後,以材料綁標、洩漏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內容方式,與各鄉鎮市首長共同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而後共同朋分等語。己○○考量其交際應酬、生活開銷及選舉活動,均需要資金挹注,且其助理壬○○除固定薪資外,並無多餘資力得以支付己○○各服務處及在外承租辦公室之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已預見壬○○會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額外金錢方足支應己○○之需求,竟仍基於縱壬○○以不法方式取得金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壬○○及後述各鄉鎮市公所首長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違法限制圖利、洩漏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等之犯意聯絡,授權壬○○與亦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共同犯意聯絡之各鄉鎮市首長(或渠等指定之代表人員)商談收取工程回扣等之事宜。渠等分工之方式:係先由壬○○安排知情之設計、監造廠商甲○○、巳○○及丙○○等人,製作名片並對外以立法委員己○○之國會助理自稱,由渠等設計、監造廠商為各該鄉鎮市撰寫向中央機關申請補助款計劃書,俟中央機關之預算核撥至各鄉鎮市公所後,再由立法委員己○○授權壬○○(壬○○再指示甲○○、巳○○、丙○○等工程顧問管理公司人員)出面與各該鄉鎮市首長(或指定之人員)洽商向內定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成數、方式、材料綁標行為牟利等細節,而各鄉鎮市公所首長考量既可爭取工程經費為地方建設,又可從中朋分工程回扣,而同意立法委員己○○暨其助理壬○○等人所指定之配合廠商標得各該工程(含設計、監造、營造)後,共同向內定之設計監造商、營造商收取一定比例之工程回扣,再由己○○直接授權之代表壬○○,或間接授權之甲○○、巳○○、丙○○與各鄉鎮市首長朋分工程回扣;若己○○、壬○○無法與鄉鎮市首長達成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共識,或未找到內定得標之營造商,因各該工程預算計劃書均係渠等安排之設計、監造廠商所撰寫,故可由長期與己○○、壬○○配合之巳○○、丙○○、甲○○等設計、監造廠商配合得標,再由甲○○、巳○○、丙○○等人於設計工程預算書規劃過程中,以特殊材料進行綁標或洩漏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內容方式,再利用巳○○等設計監造廠商之監工、驗收身分及權限,要求非內定營造商交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壬○○等人朋分。而壬○○向廠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後,則親自交付或透過不知情之助理莊林素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己○○授權同意壬○○以立法委員己○○之名義,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爭取地方建設經費,從中牟取工程回扣,壬○○代表己○○收受上開工程回扣後,即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之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茲將渠等相關不法行為,及各別工程案件共同參與者、行為態樣等,分述如下:

㈠屏東縣崁頂鄉4件公用工程部分:

⒈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案:96年5、6月間,戴德賢因多次與友人合作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南州鄉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未果,經人認識對外自稱立委己○○國會辦公室助理之巳○○,戴德賢請求巳○○運用立委己○○身分,協助崁頂鄉公所向體委會爭取經費,其願支付工程回扣。巳○○告知壬○○後,壬○○遂與戴德賢協議,由巳○○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並負責取得該案設計監造標,營建工程部分則由戴德賢配合得標。而戴德賢在中央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即須支付核准經費之9成(扣除1成為規劃設計監造費)之15%金額給壬○○、立法委員己○○等人朋分。戴德賢為確保經費核撥後,崁頂鄉公所亦會配合,故詢問其熟識之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若其花錢請立委爭取經費,可否配合將工程給予戴德賢承作。崁頂鄉長鄭志成知悉後表示歡迎,並多次與唐郁芳、不知情之建設課長鄧允得親自前往拜訪立法委員己○○,請求協助向體委會爭取經費補助,己○○表示同意,並指示由壬○○全權處理。嗣巳○○完成「崁頂公園槌球場工程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後,即由崁頂鄉公所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陳體委會,副本函知立委己○○國會辦公室,經立法委員己○○同意後,由壬○○以崁頂鄉公所函文副本為附件,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會勘,並關心體委會審查本案補助經費之進度。96年6、7月間,崁頂鄉公所順利獲撥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確定後,戴德賢即依約支付補助款9成之15%約為12萬5000元現金予壬○○收受(因戴德賢係自行花錢找立委助理爭取本件工程,故未支付款項予鄉長鄭志成)。壬○○收受後,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己○○及自己之各項開銷。96年7月18日,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設計、監造標開標作業,經崁頂鄉長鄭志成指定逕洽巳○○之鈞達公司以7萬1200元金額得標承攬。巳○○於得標該設計監造標案後,即係受崁頂鄉公所委託,提供設計、監造之人員,巳○○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為使戴德賢有利潤得以彌補之前支付予己○○、壬○○之金錢,巳○○遂與立法委員己○○及其授權之壬○○,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巳○○以戴德賢經營之鈦偉公司之「景觀高燈」、「景觀柱燈」及「景觀地燈」等景觀照明設備,依照戴德賢提供之規格進行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並將材料單價提高至47萬元,以防其他廠商搶標(壬○○此部分經另案判處1年6月、巳○○此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6年8月31日,該「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營建工程標辦理開標,戴德賢順利以向張火木借用之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93萬元得標承包(戴德賢、張火木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㈠⒉至⒋部分:壬○○於94、95年間,告知巳○○前揭爭取補助經費、收取工程回扣等之計畫後,巳○○即予承諾,並經壬○○同意,製作名片並對外以立法委員己○○之國會助理自稱。嗣戴德賢於95年底、96年初間,因業務關係認識巳○○,經巳○○介紹壬○○與其認識後,戴德賢與壬○○協議由巳○○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正本透過鄉鎮市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戴德賢並與該鄉鎮市公所首長洽談內定廠商由戴德賢承包,另副本通知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壬○○再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名義向中央政府機關關切,俟中央政府各機關函發通知鄉鎮市公所同意核撥經費時,戴德賢即需支付補助經費9成之15%金額予壬○○。經戴德賢在告知時任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上開情節後,鄭志成應允同意,並透過巳○○引介至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向立法委員己○○、助理壬○○請求協助爭取補助經費,己○○當場表示同意,並指示將來有關替屏東縣崁頂鄉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乙事,均授權壬○○洽談處理。壬○○則在己○○之授權下,與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唐郁芳商談工程回扣之分配事宜後,對下列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為收取回扣之行為。己○○、壬○○等人與鄭志成、唐郁芳歷次共同收受工程回扣之不法行為分述如下(鄭志成、唐郁芳、壬○○等人所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ㄧ字第4號審判中):

2.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己○○與其所授權之壬○○、巳○○等人於96年5月間,與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巳○○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壬○○經己○○同意,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之工程款項,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巳○○配合標得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另由戴德賢配合標得本案之營建工程標,且由戴德賢支付本件工程補助款90%之15%工程回扣予壬○○及立法委員己○○等人。嗣本案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後,於96年8月20日,崁頂鄉公所順利獲體委會核撥工程補助款700萬元,於96年8月下旬(約27日至29日),戴德賢為取得配合得標該案,多次與巳○○、壬○○見面,並與壬○○相約見面,並交付100萬元予壬○○收受(後因壬○○與戴德賢產生嫌隙,遂責由巳○○另行尋覓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故戴德賢僅分得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而未分配標得本案)。其後,己○○於96年8月29日11時23分32秒、16時45分34秒以電話與壬○○聯繫,己○○以「重要資料」為暗號向壬○○表示需要金錢,壬○○即將部分收取之款項攜至己○○位於立法院之國會研究室,透過不知情之助理莊林素貞交付予己○○,而莊林素貞收受後,亦確實轉交予己○○收受,餘則由壬○○暫為保管,俟己○○通知後,再由壬○○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或自行花用。巳○○於96年9月初某日,與詠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豊洽商,協議由林永豊配合標得本件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營建工程部分,林永豊並負責支付工程回扣25 %予立法委員己○○及壬○○、鄭志成等人,林永豊口頭表示同意,但林永豊為確保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承包本案,要求巳○○必須在得標本件設計、監造標後,提供工程預算書明細表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巳○○經告知壬○○等人並獲得同意後,而同意林永豊上開要求。96年10月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巳○○為順利標得本件設計、監營造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丑○○商借其所經營之禾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禾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丑○○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基於同業關係,乃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禾森公司之名義借與巳○○參標本件營造工程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而本案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本案最後僅巳○○所使用之禾森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崁頂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47萬元得標。己○○、壬○○、巳○○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為使林永豊有利潤支付工程回扣予壬○○、己○○及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遂共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沈木樁組合座椅」、「彩色硬化地坪」及景觀照明設備等工程項目進行綁標,其後,該綁標之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崁頂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開標作業,經巳○○事先洽商唐郁芳相關收取工程回扣事宜後,由巳○○提供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吳東益提供之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林永豊參考,使林永豊得以順利以鼎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鼎信公司)之名義,以接近底價(693萬9千元)之693萬元標得承包。由於本案係林永豊首次與己○○、壬○○、鄭志成等人合作,為避免支付工程回扣後,未順利標得承包本案之風險,林永豊係於確定得標後始與巳○○聯絡付款事宜,且林永豊考量本案利潤有限,表示無法支付補助款25%足額之工程回扣,經壬○○同意後,於96年11月16日下午,林永豊搭乘不知情之詠岑公司員工鄭玄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巳○○相約於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見面,並交付約定之工程回扣110萬元予巳○○收受,當晚巳○○依照壬○○之指示,攜帶前述向林永豊所收取之工程回扣金額款項,至壬○○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岳父住處外面見面,並將林永豊所交付工程回扣轉交予壬○○收受,壬○○收受後,即從110萬元中,扣除其與己○○應分得之工程回扣55萬元部分後,將剩餘之55萬元工程回扣,交付予巳○○並要求其將該筆工程回扣交給唐郁芳收受,巳○○收下該筆55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即與唐郁芳相約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在國道3號崁頂交流道下見面,巳○○並駕駛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後,旋即拿取55萬元現金進入唐郁芳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依照唐郁芳之指示,將55萬元放置於副駕駛座地上之垃圾桶內,唐郁芳收取該筆工程回扣後返家,告訴鄭志成已收取巳○○安排之廠商支付本件工程案之工程回扣,鄭志成未表示任何意見,默許並與唐郁芳共同收受該筆工程回扣。至於壬○○所收受之55萬元工程回扣,則由壬○○暫為保管,俟己○○通知後,再由壬○○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巳○○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己○○於96年8月間,與壬○○、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巳○○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壬○○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款項,三方協議俟環保署同意補助後,即由巳○○所使用之廠商配合得標。96年8月27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函請環保署於96年8月31日派員至崁頂鄉進行自行車道之會勘,然巳○○於97年2月20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無法處理本案後續配合得標並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壬○○遂透過巳○○找尋其女友丙○○負責,丙○○即基於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參與己○○、壬○○等人本件收取工程回扣行為。嗣本件工程經環保署派員會勘、審查後,環保署於97年2月21日函覆通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崁頂鄉公所,表示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款539萬8千元。97年3月間己○○所授權之代表壬○○、丙○○與鄉長鄭志成之代表唐郁芳等人遂再度商議,決議由丙○○以鈞達公司名義配合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另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名義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林永豊則負責支付本件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予鄉長鄭志成,另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予壬○○及立法委員己○○朋分。又壬○○因之前在「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即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已事先向戴德賢收取工程回扣,但卻因故未使戴德賢順利標得該案,故戴德賢向丙○○表示將阻撓本案發包作業,並以低價搶標方式讓其等合作模式破局。丙○○考量若本件工程之營建工程標部分,被戴德賢搶標承包,將來恐無能力支付工程回扣予壬○○、立法委員己○○及鄉長鄭志成等人,經徵得壬○○同意後,與林永豊、唐郁芳等人見面洽商,決議本案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均由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工程回扣,丙○○則負責向林永豊收取補助款15 %之工程回扣予壬○○及立法委員己○○等人朋分,另由林永豊自行支付決標價10%工程回扣予鄉長鄭志成。林永豊內定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後,即向丙○○表示,戴德賢多次要求必須從本案應支付予壬○○之工程回扣款項中,扣除部分金額交付予戴德賢,以作為戴德賢先前預付工程回扣予壬○○之補償,林永豊為避免戴德賢出面阻撓其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即自本案應支付予壬○○及立法委員己○○之工程回扣中,勻支30萬元償還戴德賢,戴德賢始放棄參與本案營建工程標,丙○○聞此訊後轉知予壬○○,而壬○○知悉後,同意林永豊從應付之工程回扣中,交付30萬元予戴德賢。97年4月21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因本案為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最後僅林永豊以詠岑公司1家廠商參標,經通過崁頂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千元得標承包;97年8月26日「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辦理營建工程之開標作業,林永豊再以鼎信公司之名義,順利以決標金額460萬元得標承包。而本案營建工程決標後幾日(約97年8月底),壬○○催促丙○○儘速向林永豊收取工程回扣,丙○○遂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或高雄市詠岑公司見面,林永豊親自將46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丙○○收受,丙○○於收到林永豊所交付本工程之46萬元工程回扣後,隨即依照壬○○之指示,搭乘高鐵至壬○○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室內,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謝欣怡轉交壬○○收執,壬○○收受後,則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而林永豊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後3、4日(約於97年9月初),即與唐郁芳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之「王牌咖啡店」見面,並將裝有4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之信封袋交付予唐郁芳收受。唐郁芳收到該筆工程回扣後返家,告訴鄭志成有關林永豊交付本案工程回扣40萬元一事,鄭志成默許並與唐郁芳共同收受該筆工程回扣。

4.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己○○於96年11月間,與壬○○、丙○○、鄭志成、唐郁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申請工程補助款之計畫書,再由壬○○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案」之工程款項,並協議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即由丙○○所使用之廠商配合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至於營建工程部分則分配予林永豊配合得標,而林永豊需負責支付工程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及壬○○,並支付工程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予鄉長鄭志成。96年11月23日崁頂鄉公所正本函請體委會,副本通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請求體委會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款。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並函請體委會派員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至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等事宜。97年1月15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再函請體委會依據崁頂鄉公所97年1月10日之函文,協助同意補助本件工程經費。97年1月25日體委會函覆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本工程之申請經費補助案已納入經費審查會審議,97年7月23日體委會函覆崁頂鄉公所原則同意補助本件「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經費1千萬元。林永豊為獲取更大之利益,遂透過丙○○向壬○○表示願支付150萬元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壬○○等人,作為配合得標設計監造及營建工程標之條件,林永豊並於本案設計、監造標開標前(97年9月25日前),在高雄市之詠岑公司內,先支付7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丙○○收受,再由丙○○在壬○○所承租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之辦公室內,轉交予壬○○收受,壬○○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97年9月25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本案係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而壬○○前雖已答應由林永豊內定標得本件設計、監造標,但為避免林永豊不依約支付工程回扣尾款,遂要求丙○○以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立公司)名義參標,由於本案計畫書係由丙○○撰寫,且工程經費係透過丙○○找立法委員己○○協助爭取,丙○○順利以接近底價(67萬元)之決標金額64萬元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開標(97年11月10日)前,因壬○○曾收取戴德賢支付之100萬元,並承諾使戴德賢標得「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詳如犯罪事實二㈠⒉),但卻未讓戴德賢標得該工程,致戴德賢心生不滿,揚言林永豊若不配合自應交付給壬○○之工程回扣中,扣除75萬元並交付予戴德賢,以彌補其預付工程回扣給壬○○卻未順利得標工程之損失,將以低價搶標之方式出面阻撓本案營建工程標之發包作業,林永豊為避免無法順利標得本案,遂邀集壬○○、丙○○、戴德賢等人見面協商,協議由林永豊先行給付戴德賢75萬元,搓退戴德賢不為競標,壬○○同意林永豊將工程回扣尾款75萬元交予戴德賢,抵償其積欠戴德賢前已交付之工程回扣款,以搓退戴德賢。數日後,林永豊與戴德賢相約在屏東市見面,林永豊並交付75萬元現金予戴德賢收受,戴德賢收取該筆75萬元現金後,遂同意不予競標。97年11月10日崁頂鄉公所辦理「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開標作業,由林永豊順利以「鼎信公司」之名義參標,並以接近底價(863萬元)之決標金額855萬元標得承包。林永豊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後3、4日(約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與唐郁芳先後2次相約於高雄市九如路之「王牌咖啡廳」見面,並分別交付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唐郁芳收受,林永豊2次交付本案工程回扣予唐郁芳收受時,均向唐郁芳表明係其標得本件工程之回扣。唐郁芳收到第1筆工程回扣50萬元現金返家後曾告知崁頂鄉長鄭志成此事,惟鄭志成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默許並共同與唐郁芳收受本件全部工程回扣70萬元。

㈡臺東縣大武鄉公用工程部分:己○○於96底或97年初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時,臺東縣大武鄉長乙○○向其請求協助大武鄉公所向觀光局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事宜,己○○當場表示同意並指示本件經費補助事宜全權交由壬○○處理。己○○、壬○○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己○○所授權之壬○○指派鈞達公司丙○○(自巳○○97年2月20日入監服刑後接手)處理,並由丙○○於97年初,替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計畫書,再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經費。於97年3月間,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並函請觀光局於97年3月20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辦理會勘。97年4月28日觀光局以正本函復大武鄉公所、副本通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表示「本案請就植栽美化、棧道平台、停車場及必要之照明等項目辦理,工程總預算修改為1300萬元額度內」;97年5月19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並以簡便行文予觀光局請求協助辦理本件工程補助事宜。而大武鄉長乙○○為爭取本件地方建設經費,自97年4月間起至8月間止(4月17日至4月18日、5月12日至5月14日、5月18日至5月20日、6月11日至6月13日、8月24日至8月26日)多次由建設課兼財政課長亥○○、臺東縣議員蔡義勇等人,陪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拜會立法委員己○○及其助理壬○○,洽請其等協助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全額補助事宜。其中於97年5月12日壬○○及丙○○在臺北市某港式飲茶餐廳與乙○○、臺東縣議員蔡義勇等人聚餐,壬○○要求在工程案補助款經觀光局核定補助後,即由壬○○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丙○○配合標得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以利其等以綁標方式,向內定之營建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約於97年6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觀光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預算前),己○○在其國會研究室向乙○○、蔡義勇等人表示將全力協助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並當場指示壬○○配合辦理等語,壬○○並在己○○、助理莊林素貞、乙○○及蔡義勇等人面前表示,待本案工程補助款經觀光局同意核定補助下來後,需由丙○○配合得到設計、監造標,再共同向配合之營造商拿取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5%工程回扣,由立法委員己○○及壬○○等人朋分,其餘10%工程回扣則分配予大武鄉長乙○○收受,己○○聽聞後,默示同意而未做任何反對之回應,並繼續與鄰座之蔡義勇及乙○○閒聊。壬○○於97年8月24日至26日某日,在其位於立法委員己○○青島東路外館辦公室內,向乙○○、亥○○等人表示,大武鄉公所發包「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必須由丙○○配合得標設計監造案,而內定營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1300萬元)之25%即32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壬○○和立法委員己○○,再由壬○○將補助款10%之工程回扣130萬元分配予乙○○,另外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195萬元,則由壬○○和立法委員己○○朋分等語。惟此3次雖均遭乙○○當場拒絕,壬○○、己○○、丙○○等人仍繼續進行本件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乙○○回到大武鄉公所後,向其秘書吳舜安表示本件工程立法委員這邊要工程回扣25%等語,吳舜安了解立法委員己○○、壬○○等人欲收取工程回扣之用意後,考量須透過己○○立法委員之協助,方有助於大武鄉公所爭取到建設經費,遂與己○○、壬○○、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之犯意聯絡,共同著手內定廠商以分配收取工程回扣等事宜。於97年8月底,大武鄉公所順利獲得觀光局核撥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97年9月10日大武鄉公所即辦理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丙○○以詠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順利獲得最高分,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以接近底價(97萬5千元)之決標金額91萬元得標承包。丙○○於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後,原計畫安排廠商林永豊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並負責支付工程回扣,惟林永豊以施工地點偏遠為由,予以婉拒。壬○○遂指示丙○○洽請大武鄉公所秘書吳舜安,由其請不知情之鄉長乙○○介紹合適之營造商即臺華公司之股東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秘書吳舜安提供戌○○之聯絡方式予丙○○。97年10、11月間某日,丙○○經壬○○同意後,偕同不知情之員工鍾琦芳及具有幫助收取工程回扣、違法限制圖利等犯意之黃國良等人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與戌○○見面,當面提供本案其所設計、規劃之工程預算書圖予戌○○參考、評估,並說明內定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應支付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之25%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壬○○、鄉長乙○○等人,戌○○聞悉後未立即決定是否配合投標。數日後戌○○向吳舜安表示,欲查看大武鄉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後,再行決定是否配合參標等語,吳舜安即向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酉○○○○○要求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圖帶至鄉長室,並通知戌○○抵達鄉公所後,一同進入鄉長室,由吳舜安拿取在乙○○桌上之工程預算書圖供戌○○在鄉長辦公室沙發區閱覽,戌○○評估後,認有利可圖,遂同意配合標得本案,並以吳舜安及丙○○等人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單價資料,作為投標價格之決定而參與投標。黃國良為爭取擔任本案綁標材料供應商,除表示願意協助丙○○、壬○○等人向營造商戌○○兜售綁標材料並幫助收取工程回扣外,另同意事先替得標廠商墊付40萬元工程回扣予壬○○收受,並約定俟營造商支付工程回扣款後,再從中抵扣。壬○○遂透過丙○○,先收取黃國良先行支付的40萬元現金後,同意黃國良擔任本案綁標材料供應商。己○○、壬○○、丙○○為達收取工程回扣之目的、黃國良則基於幫助收取回扣之目的,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本案工程預算書圖設計階段進行綁標,由丙○○、黃國良負責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材料、規格綁標事宜,而該設計、預算書,經大武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並憑以辦理本件工程營建標之招標作業。97年12月1日大武鄉公所辦理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開標作業,戌○○順利以「臺華公司」名義、決標金額1100萬元得標承包。而本案營建工程標確定由臺華公司得標承包後,壬○○即不斷催促丙○○出面向戌○○收取工程回扣,丙○○遂依壬○○之指示向戌○○索討工程回扣,戌○○以本案實際得標金額1100萬元與原約定補助款1300萬元之金額相距甚多,且利潤有限為由,僅同意支付決標價15%的工程回扣即160萬元予壬○○及立委己○○等人,另表示將自行支付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110萬元)予大武鄉長乙○○。97年12月中、下旬間丙○○為依壬○○指示向戌○○索討本案工程回扣,多次偕同亦具有收取工程回扣犯意之壬○○友人王源仁等人,與戌○○相約見面,經丙○○、王源仁與戌○○等人多次協議後,戌○○勉強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回扣共160萬元予壬○○及立法委員己○○等人朋分,惟戌○○要求需以支付材料價金之名義支付工程回扣予材料商,以掩飾戌○○交付工程回扣之事實,黃國良考量為擔任本工程之材料商獲利,且前已代墊40萬元工程回扣予壬○○,為達幫助收取工程回扣之目的,及丙○○、王源仁為達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目的,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開立97年12月24日號碼為CU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戌○○,而臺華公司則開立1張8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國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12月23日、受款人育泉公司)。黃國良隨即交付予王源仁,由王源仁給壬○○過目後,再轉交由黃國良兌現該80萬元支票,黃國良除將先前代墊之40萬元抵扣預付予壬○○之工程回扣外,另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丙○○,再由丙○○持該筆40萬元現金,前往壬○○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室,將4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壬○○收受。壬○○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其後數日,壬○○復要求丙○○向戌○○拿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尾款,丙○○遂再度偕同王源仁共同至大武鄉公所找吳舜安協助,吳舜安即陪同丙○○、王源仁至戌○○之住處,協商交付工程回扣尾款等事,惟戌○○表示利潤有限而遲未支付。98年4月間戌○○要求吳舜安擔任其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之代表壬○○收執之見證人,經其同意後,遂將8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吳舜安,由吳舜安利用其於98年4月30日至5月1日前往屏東縣來義鄉辦理「98年度排灣族、魯凱族全國運動大會及臺灣電力公司核三廠建設活動」之機會,至屏東縣來義鄉某壘球場與王源仁見面,並由吳舜安親自將80萬元工程回扣交予王源仁收執。王源仁自吳舜安處拿取該筆80萬元工程回扣尾款後,即返回壬○○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之辦公室,並將該筆80萬元工程回扣全數交予壬○○本人收執。壬○○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吳舜安、王源仁、黃國良、丙○○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壬○○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㈢花蓮縣花蓮市3件公用工程部分:緣壬○○與甲○○於92年8月間,共同合資成立公司承攬各縣市政府發包之原住民勞務工作,壬○○並於93、94年間,透過甲○○認識巳○○,而邀請巳○○合夥,彼此間開始熟識。94、95年間壬○○告知甲○○、巳○○可透過己○○之立法委員身分,向中央各機關爭取補助預算,以供鄉鎮市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案件,再由甲○○、巳○○配合得標該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但必須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壬○○等人,甲○○、巳○○等人表示同意,並經壬○○同意,對外以立法委員己○○之國會助理稱呼,而開啟渠等合作關係。95年間立法委員己○○、壬○○與花蓮縣花蓮市長申○○、秘書戊○○、工務課長天○○、甲○○及巳○○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欲利用花蓮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從中收取工程回扣,約定由己○○、壬○○以立法委員己○○身分協助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環保署及觀光局爭取工程補助款,並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上開中央機關辦理會勘事宜,督促、關切該等工程案之預算補助核撥審查進度;俟預算補助機關審查通過,確定核撥工程補助款至花蓮市公所後,再由花蓮市長申○○、工務課長天○○、秘書戊○○等人依照與壬○○之謀議內容,由內定之配合設計、監造廠商甲○○、巳○○及丙○○等人,順利標得各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至於後續辦理之營建工程標,則另由甲○○、巳○○等設計、監造廠商安排營造廠商子○○、戴德賢等人配合標得營造標,而甲○○、巳○○、子○○、戴德賢等廠商,則需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之助理壬○○、申○○之代表天○○或戊○○等人,而壬○○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競選立法委員之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或透過不知情之助理莊林素貞將工程回扣轉交予立法委員己○○,而天○○收得工程回扣後交付與戊○○收執、戊○○親自收取或自天○○轉交取得之工程回扣後則再轉交予申○○收受朋分。茲將渠等相關不法行為,及各別工程案件共同參與者、行為態樣等,分述如下:

1.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己○○、壬○○、甲○○與申○○、天○○、戊○○於95年4月間,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壬○○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協助花蓮市公所向環保署爭取「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補助款,俟經費核撥至花蓮市公所後,再由負責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甲○○配合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而己○○、壬○○、甲○○為確保將來配合得標之營造商,具有支付工程回扣之能力及空間,俟所安排之甲○○順利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而達渠等共同收取回扣之目的,乃共同基於對工程為材料、規格之違反法令限制及審查而取得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對於本案工程預算、設計書圖進行綁標,即利用「黃蓮木」等特殊樹種綁標,使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之內定營造廠商得標,再共同協議交付工程回扣事宜,亦即約定支付決標金額之20%工程回扣予己○○、壬○○等人,另支付決標金額之10%之工程回扣予花蓮市長申○○或其所指定之人即天○○或戊○○。95年4月27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發函並檢附「花蓮縣花蓮市垃圾場復育綠化」之計畫書予環保署,請環保署協助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及補助經費事宜;95年8月16日環保署派員至花蓮市辦理會勘,由花蓮市長申○○主持,邀請專家學者、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天○○、工務課承辦人癸○○及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代表甲○○出席會勘。嗣於96年1月15日本件工程經環保署同意補助工程經費計221萬2千元;96年5月16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開標作業,於開標前,甲○○即向工務課長天○○表示,其將以原住民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嗣甲○○所使用之「創見公司」順利以底價13萬5千元標得承作。96年7月24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營建標開標作業前,甲○○即向廠商子○○表示,其係立法委員己○○之國會助理,已透過立法委員己○○名義,替花蓮市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且設計、監造標部分,已由甲○○標得,甲○○會提供設計、預算圖說予子○○,且會以綁標之方式,使子○○獲取最大之利潤,希望子○○能夠配合承包本工程之營建工程,惟需支付決標金額之3成工程回扣用以支付予立法委員己○○及花蓮市長申○○等人,其中決標金額20%的工程回扣係支付予立法委員己○○方面人員、10%支付予花蓮市長申○○等人,另額外需支付5%予甲○○等,子○○考量甲○○先前積欠其借款,尚未返還,而可藉標得本工程獲利,而同意為本工程之營造商,並支付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壬○○、花蓮市長申○○等人。子○○為順利標得本工程之建造標案,但因無符合得以參與投標之公司牌照,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工程案之辰○○借用其所經營之堡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堡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辰○○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子○○係其友人而予以同意,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堡聖公司之名義借用予子○○參標本件工程之營造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子○○、辰○○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96年8月2日子○○因事前取得甲○○提供經花蓮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參考,順利借用堡聖公司名義,以200萬元(底價201萬元)標得承包本案營建工程標。子○○標得本案營建工程標數日後(開工前),為支付先前約定之35%工程回扣(含立法委員20%、花蓮市長10%、甲○○之5%,70萬元),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辦公室內,共分2次親自交付50萬元現金予甲○○本人收執,加上甲○○先前積欠子○○之借款金額20萬元,合計支付工程回扣共70萬元。甲○○收到子○○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於96年8月間某日,從中拿取10萬元自用,另持40萬元現金至壬○○所承租位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之辦公室內,交付與壬○○收受。而壬○○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其子女生活費用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隔數日,甲○○復持子○○所交付之20萬元工程回扣至花蓮市公所與工務課長天○○見面,當面向天○○表示欲交付「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工程回扣予市長申○○,天○○見戊○○步出市長室,遂要求甲○○直接將該筆工程回扣直接交予戊○○收受,甲○○聞言隨即向戊○○表示欲支付本案之工程回扣,經戊○○示意後,甲○○即與戊○○共同至花蓮市公所1樓後門吸菸區,甲○○當場交付2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戊○○收受,並告知戊○○該筆工程回扣為「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應予市長申○○之工程回扣,由戊○○轉予市長申○○朋分(天○○、甲○○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2.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己○○、壬○○與申○○、天○○、戊○○於95年底,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補助計畫書向觀光局申請經費補助,壬○○則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工程補助經費,俟經費核撥後,再由花蓮市長申○○、工務課長天○○依照謀議內容,由甲○○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並由甲○○負責支付工程回扣予己○○、壬○○及花蓮市長申○○等人。96年3月間甲○○依上開約定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壬○○並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嗣於96年4月9日觀光局函復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表示原則同意補助500萬元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等2案,己○○並於96年4月16日在該觀光局所函復之公文上批示「請壬○○辦理」等文字。其後壬○○因故與甲○○失和,己○○、壬○○為繼續與花蓮市長申○○等人利用本件工程案牟取工程回扣,遂由壬○○洽請巳○○配合得標本件工程,巳○○為拓展在花蓮市公所承攬其他工程案件之機會,遂表同意,並由巳○○負責支付本件「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補助款之50%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壬○○及市長申○○等人朋分。壬○○為讓花蓮市公所知悉本件規劃、設計工程,改由巳○○承作,遂介紹巳○○與天○○認識,表示以後巳○○即代表壬○○,且巳○○為立法委員己○○之國會助理,相關工程配合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均由巳○○處理。96年7月30日觀光局發函同意花蓮市公所免提列配合款,並以其中100萬元補助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招標案」,花蓮市公所收到該文後,即傳真予巳○○收受,以表明本案之補助款業經觀光局同意補助。花蓮市公所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開標作業前,巳○○告知天○○將自行安排廠商投標並於順利得標本案後支付10萬元工程回扣予市長申○○,經天○○轉知申○○同意後,巳○○復告知將以鈞達公司之名義參標。96年10月22日花蓮市公所公告本案第1次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宣布流標;96年10月26日花蓮市公所辦理本案第2次開標作業,僅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順利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88萬元(底價90萬元)標得承攬。巳○○於96年10月26日得標後數日,即自公司資金中拿取45萬元現金北上至壬○○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處所見面,當場交付35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予壬○○收受,並向壬○○說明,本案扣除稅金5萬元以及應支付予花蓮市長申○○之工程回扣10萬元後,僅能支付35萬元工程回扣予壬○○,壬○○收下該筆35萬元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另巳○○約於96年11間某日親持應給花蓮市長申○○之10萬元工程回扣至花蓮市公所秘書室旁的會客室與天○○見面,並向天○○表示欲交付該筆10萬元工程回扣,惟天○○指示巳○○,直接將本件「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工程回扣10萬元,交付予戊○○收受即可,故巳○○依天○○指示將1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交給戊○○,並告知以「這是立委己○○指示交付之工程回扣,感謝讓我順利得標」等語,戊○○收下後立即離開,而與申○○朋分該筆工程回扣(天○○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巳○○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⒊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己○○、壬○○、巳○○與申○○、天○○、戊○○於95年10月間,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巳○○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經費補助;另由壬○○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案之工程經費補助,俟本2案均獲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約定由配合營造廠商戴德賢標得該2案,且由戴德賢負責支付該2案補助款90%之15%工程回扣予立法委員己○○、壬○○等人朋分,另支付本案決標價10%之工程回扣予市長申○○收受。96年7月11日體委會發函同意補助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經費90萬元、「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經費80萬元後,96年10月初巳○○遂代表立法委員己○○、壬○○等人與花蓮市工務課長天○○洽商本件2工程由戴德賢配合標得營造標之相關細節,巳○○並向天○○表示,廠商戴德賢將借用世助公司名義投標。戴德賢為順利標得本件2工程之營造標,向張火木借用世助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戴德賢、張火木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10月16日花蓮市公所分別辦理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案之第1次開標作業,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嗣花蓮市公所並分別於96年10月23日、10月22日辦理前開2工程案之第2次開標作業,因僅有戴德賢以世助公司1家廠商參標而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均於96年10月26日議價後由戴德賢以世助公司名義,分別以95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85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96年10月26日中午戴德賢獨自前往花蓮市區之彰化銀行,自其父戴瑞芳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領取現金62萬4千元,隨即搭乘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內交付27萬元予巳○○收受,戴德賢並告知其中17萬元係用來支付予花蓮市長申○○有關「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與「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2案之工程回扣(即此2案補助金額分別為90萬元、80萬元,約1成之工程回扣),委託巳○○代為轉交予花蓮市長申○○;至於另外10萬元則係戴德賢給予巳○○之設計規劃費用。巳○○收取戴德賢欲交付予市長申○○之17萬元工程回扣後,隨即與天○○相約在花蓮市北濱公園附近見面,巳○○立即轉交本件二工程之17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予天○○收受,並告知該筆17萬元工程回扣係當日戴德賢得標「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及「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2案之工程回扣,委由天○○轉交予市長申○○等人朋分,天○○收下後,隨即返回花蓮市公所之停車場轉交予戊○○,再由戊○○轉交申○○收受朋分。戴德賢於標得本件「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及「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等2案後,因壬○○多次親自致電或透過巳○○催促戴德賢交付該2案之工程回扣,戴德賢遂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7時許,搭乘高鐵北上至壬○○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號6樓之8辦公室內,親自交付前述2案工程之工程回扣24萬元現金予壬○○本人收受,而壬○○收受後,將上開工程回扣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天○○、巳○○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㈣屏東縣南州鄉公用工程部分:己○○於96年5、6月間,與其授權之壬○○、巳○○等人,共同基於利用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發包工程案綁標獲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巳○○協助南州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96年6月13日,經己○○之同意,壬○○以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工程經費,計畫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再由南州鄉民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協助推動南州鄉公所辦理發包作業,並安排內定廠商巳○○配合得標本案設計監造標;而願意支付本案工程補助款15%代價之廠商戴德賢,則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己○○與其授權之壬○○等人,為確保內定營造商戴德賢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承包,並預留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時,同樣可自綁標材料中收取佣金予壬○○、立法委員己○○及巳○○等人,由己○○授權壬○○和巳○○討論綁標內容爭取支付工程佣金之空間,決定以「景觀高燈」、「太陽能30X30地磚燈」等景觀照明設備及欣隆公司吳東益生產之「立面格子爬網」體健設施進行綁標,刻意於工程預算書中提高該等材料單價;案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於96年8月10日同意補助本案工程款500萬元,壬○○即要求戴德賢立即交付本案約定之佣金,96年8月間戴德賢和巳○○等人與壬○○見面親自交付66萬8千元之現金予其收受;而壬○○收受後,將上開現金暫留其身邊,俟己○○通知後,再將所收受現金花用在支應己○○各服務處及辦公室費用、己○○個人零用金、應酬飲宴、立法委員選舉活動經費及子女生活費等開銷上,餘則自行花用。96年9月17日南州鄉公所辦理「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本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由於本案經費係立法委員己○○協助爭取,本案最後僅巳○○之「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順利通過南州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39萬元得標承攬,巳○○遂依約於正式工程預算書圖中,配合營造商戴德賢與亦具有綁標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材料商吳東益等人,針對景觀照明設備及體健設施等工程項目進行綁標,經南州鄉公所審查核定後憑辦發包作業。96年11月13日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開標結果,順利由戴德賢以世助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505萬元)之決標金額495萬元得標承包(壬○○、巳○○此部分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ㄧ字第4號審判中)。

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部分:95年6、7月間花蓮市公所辦理「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開標作業前,市長申○○與秘書戊○○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洽詢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計陳淑芬等人,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本件工程,並表示若有意願配合,可設法讓振豐土木包工業標得本案,惟需支付工程回扣等語,卯○○遂向戊○○表示,需估算本件各工程項目及材料價格,才可決定是否有利潤支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並配合參標等語;隔數日,戊○○再度與卯○○見面,卯○○表示經其精算本案並無支付決標價10%工程回扣之利潤空間,但若得以其自行計算之428萬元標單金額順利得標,其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予市長申○○,不過工程回扣金額無法依慣例付足決標價10%約40餘萬元等語,戊○○聞悉後表示同意。95年8月1日花蓮市公所辦理本件「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開標作業,卯○○以其自行計算之428萬元標單價格參與投標,並順利以決標價428萬元(底價431萬元)標得承攬。卯○○標得前述工程案後數日,戊○○前往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辦公室,向卯○○表示欲收取約定之工程回扣,卯○○雖以本案工程施工難度高為由拖延些許時日,嗣仍指示會計陳淑芬,於95年8月18日自振豐土木包工業設立於花蓮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提領一筆30萬元現金,卯○○並從中勻支20萬元現金,作為支付予花蓮市長申○○、戊○○等人之工程回扣,並利用數日後戊○○再度前往振豐土木包工業辦公室之機會,交付裝有20萬元工程回扣之信封袋予戊○○收受,再由戊○○負責轉交予申○○朋分花用。

四、丙○○為順利標得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97年9月間所辦理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設計、監造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鄒宗顯商借任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任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嗣於97年9月26日,二水鄉公所辦理「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97年10月8日,任盈公司通過二水鄉公所內部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59萬9055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鄒宗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丙○○為順利標得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96年11月5日所辦理之「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丑○○借用禾森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禾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丑○○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同業關係,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禾森公司之名義借用予丙○○參標上開案件之投標,嗣本件工程經開標後,由禾森公司以6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ㄧ、被告之自白:本案關於被告壬○○自白部分,經原審另案勘驗結果(見訴字第1867號卷三第299頁背面、卷五第84至102頁)及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七第162至165頁),被告壬○○調查程序中固有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無誤,然調查人員就所涉罪名、刑度等言論,係就被告壬○○因本案件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加以提醒而已,並無何不當之情形甚明,且對話過程中調查員係就廠商陳述與被告壬○○證述內容不相符合部分,再對被告壬○○再加以詢問、查明,而因被告壬○○所涉犯罪事實甚多且雜,調查員於先行整理其他共同正犯之陳述,即結合所得情資,預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被告壬○○回答,自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且查,壬○○本件詢問過程中並未見調查人員有何明顯威脅利誘之情形,況以被告壬○○之學、經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人員依法並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是否羈押、甚至如受有罪判決所處刑度之決定權,尚難以此即謂其有受到調查人員不當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不實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以被告壬○○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曾任職消防單位(警正四階離職)、立法委員國會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之社會經歷,兼以調查、偵訊中,均曾委任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壬○○於接受詢(訊)問時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無任由詢(訊)問人員對被告壬○○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手段以取得其自白之可能;再被告壬○○亦可透過辯護人在場,而對於所涉案件,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遠逾羈押之時日甚多,知之甚明,被告壬○○僅因恐遭羈押,即壓抑自由意志,甚至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再參酌被告壬○○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未陳明調查程序或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或要求其應如何陳述之情事,僅辯稱:偵查中因受調查人員以續行羈押及檢察官不斷訊問身心俱疲之情況下,為求得以順利免於羈押所為之陳述,已失陳述之任意性等語,然此部分並無明顯事證可佐,且屬其個人動機問題,核與調查人員、檢察官有無不當取供無關。綜合上情,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壬○○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自由意志受到任何抑制,亦無心理、生理上遭受不當壓迫之情形,尚難徒以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於調查、偵查中曾為上述言詞,即遽認調查人員、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或不正誘導之情事。從而,被告壬○○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壬○○之自白,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壬○○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經勘驗結果與法院勘驗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自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為準,自屬當然。

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1544、3122、415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卷三第20至164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十第158頁背面至第170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26頁、卷四第201頁背面)、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91至101頁、本院卷五第153頁)雖主張本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沒有經過交互詰問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以下本院採為判決有罪認定之證人(含相對於其餘被告之共同正犯以證人之身分作證,扣除下述之證人江素娥、鄧允得、戴我明、莊林素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作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分別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由各聲請詰問之檢察官、被告暨其等辯護人為之),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法院審判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單純就其等所見所聞向檢察官為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查證人江素娥、鄧允得、戴我明、莊林素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作證,並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法院審判時聲請交互詰問,核屬放棄詰問權,則本院未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自難認有何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而有害於實體真實發現之情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至被告己○○及壬○○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巳○○、丙○○二人於偵查中,曾於調查人員安排下私下會面,而爭執渠等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進而主張證人巳○○、丙○○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屬不法取得證據後所生之衍生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而證人巳○○、丙○○於原審審判時,雖均一致證述確有此一會面情形,惟並未證述調查人員曾以此方式而利誘渠等為特定內容之回答情事(見原審卷八第57至69頁),尚難認此已明顯影響渠等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再觀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對於經調查人員詢問後之訊問,除針對受訊問人於調查筆錄之內容加以複訊其所述實在與否外,尚且針對各別問題單獨提問,並獲致受訊問人回答內容,並非概括訊以調詢所言是否實在等不具實質內容之問題。又接受檢察官訊問者,或係自願獨自一人接受訊問,或係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然皆本於自由意志接受訊問,並未見有檢察官以不法訊問之情形,且各受訊問人亦均未以此為抗辯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本件因調查人員之不當詢問,認各受詢問人之調查筆錄有內容疑義,進而以毒樹果實理論推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不具證據能力等節,尚難憑採。

三、通訊監察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於96年12月11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且該等通訊監察書均有詳載監察期間、電話,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訴字第1867號卷二第187至264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卷內並無通訊監察書,其合法性有可疑,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容有誤會。

(二)通訊監察譯文: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被告己○○、壬○○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卷三第20至164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26頁)。然查,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係調查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壬○○等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121至138、218至230頁、卷二第77至89、140至144、176至180、254至262頁、卷三第22至24頁、卷四第56至141頁、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13至116、179至188頁、卷二第117至124頁、卷三第66頁、卷四第34至43頁、卷六第34頁、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69至280頁、卷二第67至81頁、偵字第13295卷三第197頁、偵字第11952卷一第275至282、339至359頁、卷二第31至38、71至75頁),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卷附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且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有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背面、第164頁、第171頁、第186頁背面、卷十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原審就被告壬○○100年4月6日、100年6月28日調查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七第162至165頁)、被告丙○○98年6月25日、100年4月14日、100年5月9日調查之錄音光碟(原審卷五第138、139頁、卷八第39至46頁)、同案被告巳○○99年7月5日、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3日、99年6月10日調查之錄音光碟(原審卷七第185至193頁、卷八第27至39、51至52頁)勘驗結果,及本院就被告壬○○100年3月31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七第160至211頁、卷八第3頁)、100年4月6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八第11至49頁、卷八第54、217頁)、100年6月28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八第58至113頁、卷九第2頁)、100年9月30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八第118至131頁、卷九第2頁背面)、100年10月10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八第201至209頁、卷九第16頁背面)、被告丙○○100年5月9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五第46至52頁、第61至62頁)、同案被告甲○○100年7月26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五第64至65頁、第72頁背面)、證人戌○○100年6月1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五第77至79頁、第88頁背面)、100年7月7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五第63至64頁、第72頁背面)、證人卯○○100年8月14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四第148至187頁、第191頁)、證人陳淑芬100年8月10日之調查光碟(本院卷四第225至261頁、卷五第19頁)勘驗結果,其等與調查人員之對話內容,雖有未經調查人員逐字記錄之情形,間或雜有調查官於針對部分事實詢問上開三人時,因渠等有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陳述,乃以提示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其他證人陳述或證物等)俾利渠等回憶事實經過後而為誘導詢問之情事發生。然證人巳○○、丙○○、戌○○、卯○○、陳淑芬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出有遭不法取供等之抗辯,且渠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未曾證述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調查人員對渠等有何明顯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加以詢問之情形(見原審卷八第57至69頁、卷七第81頁背面、第7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被告壬○○於原審所辯稱,其於偵查中有絕大部分陳述未經載入筆錄內容等語,亦未見其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法院查證。況本院並未引彼等於調查時之證詞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其等之調查筆錄內容,未全依其陳述逐一記載,進而否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貳、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均為地方自治團體。是以:

(一)被告己○○係第4屆、第5屆、第6屆(94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第7屆(97年2月1日至99年7月26日)、第8屆(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0日)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此有立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18日台立院人字第103000318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208頁)。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並負責審查教育、文化政策及有關教育部、體委會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查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議場內行使上開法定職權之提案、審議、質詢等議會活動,固屬其職務行為,至於為行使上開職權,而在議場外從事譬如召開協調會、具名發函要求說明報告、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等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者,仍具有公務外觀,且與其上開職務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然被告己○○於本案所涉犯係與各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有關,而與其擔任立法委員之職權無關。

(二)被告申○○係第14、15屆花蓮縣花蓮市長(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4月28日花市人字第1030010327號函檢附之申○○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2、40至42頁);被告乙○○係第15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3年4月21日武鄉人字第1030004162號函檢附之當選證書致送函、離職證明書、派令、審查通知書、銓審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209至219頁);鄭志成係第15屆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3年4月16日屏崁鄉廉字第103303539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六第206頁)。其等均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被告壬○○原自8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隊員職務,於97年2月5日至97年11月8日育嬰留職停薪,於97年12月4日辭職;並擔任立法委員己○○之國會助理公費助理(97年2月1日至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4日至97年12月1日、98年1月10日至99年8月15日),有立法院秘書長103年4月18日台立院人字第1030003189號函(見原審卷六第20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18日北市消人字第10332959700號函檢附之相關派令及書函可憑(見原審卷六第221至232頁);天○○係被告申○○擔任花蓮市長期間之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監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驗收等業務執行,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4月28日花市人字第1030010327號函檢附之天○○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2至31、43至71頁);吳舜安係被告乙○○擔任大武鄉長任內之機要秘書,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3年4月21日武鄉人字第1030004162號函檢附之當選證書致送函、離職證明書、派令、審查通知書、銓審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209至219頁)。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壬○○於本案所涉犯部分與其擔任消防隊員之職權無關)。

二、復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是以,被告戊○○係花蓮市長申○○之外甥並係申○○任內經花蓮市公所僱用之臨時約用人員,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市長室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對外印製有市公所秘書名片,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2月18日花市建字第1030001021號函檢附之臨時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55、158頁),且為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所自承在卷(見11952卷三第267頁、原審卷六第139頁);被告癸○○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臨時約用人員(任職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97年5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4月28日花市人字第1030010327號函檢附之癸○○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2、33至36、72至75頁)。其等雖均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既係臨時約用人員,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銓敘合格之公務人員,僅被告癸○○於受花蓮市公所主管工作上之指派調遣而承辦特定工程暨相關之公共事務時,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戊○○於本案並未受指派承辦花蓮市公所公共工程採購事務,並非上述之公務員)。

叁、本案關於認定被告己○○與被告壬○○等人、被告申○○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及說明如下: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己○○雖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壬○○ㄧ開始羈押期間都已說的很清楚,我並不知情,是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脅迫要關死壬○○,要他做不實筆錄,讓我蒙不白之冤,其他證人也證明我沒有在任何時間、地點和壬○○收取回扣。壬○○於偵查中之指證不實,且於調詢中有非出於自由意願等之情事。我跟壬○○沒有犯意的聯絡,因為壬○○從來也沒有告訴我他利用各鄉鎮市公所請求協助向中央各部會申請補助時,會以綁標的方式去處理,並且和廠商達成收受回扣的共識,進而收取回扣。壬○○、甲○○早在92年8月就合夥成立公司,承攬各縣市政府發包的原住民勞務工作,且在93年就在邀請巳○○合夥,那時候壬○○還不是我的義工,更不是我的助理,由此可知當時壬○○等三人早有預謀,壬○○藉機接近我,取得我的信任,以便他可以一手遮天,上下其手,讓我陷入萬劫不復的情境,導致今天我必須在這裡接受審判,真是情何以堪等語。被告壬○○雖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㈡臺東縣大武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犯罪事實二㈢⒈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部分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犯行,然否認有其他貪污等犯行,辯稱:我跟公務人員都沒有任何謀議,也沒有關係等語。然查:(ㄧ)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壬○○及各鄉鎮市長或承辦人等共同為上開犯行部分,有如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憑:

㈠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己○○及莊林素貞均知道我所交付予己○○之金錢為透過己○○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各鄉鎮市公所,包括崁頂鄉、大武鄉及花蓮市公所所爭取的補助款而向廠商收取的工程回扣;因為一開始的時候我有跟己○○及莊林素貞說工程款經中央補助單位核定後,巳○○擔任設計監造商,會以綁標的方式將材料回扣交給我。關於我與各鄉鎮公所謀議工程回扣比例乙事,只有大武鄉那一件己○○及莊林素貞在場,其他的都是我跟巳○○去處理的。我沒有跟己○○明講內定綁標分配收取回扣的事,我說我會與小趙處理材料綁標,細節部分己○○及莊林素貞並不清楚,只有大武那件他們有在現場,知道分配回扣金額的比例,其他鄉鎮部分我沒有明講多少回扣。我給己○○的回扣金額除了供己○○吃飯、喝酒的錢,子女生活費,競選費用,還有給莊林素貞轉給他的費用,零碎給,比如一次給5萬元、10萬元。己○○知道這是我綁標、從材料商那邊拿的錢。乙○○曾多次到臺北與我及己○○洽商爭取該工程之工程補助款,己○○表示同意協助爭取,且指示由我全權負責配合辦理幫忙爭取補助款等相關事宜,己○○在知道我跟乙○○談工程回扣時,本案爭取補助款事宜,也是授權我做後續處理。己○○知道我會透過這樣方式來拿回扣,因為我之後有提過。我每個透過己○○立委辦公室所爭取的工程補助款核定後,都會讓他們知道。己○○知道我給他女兒的錢,都是材料綁標的錢,因為之前都有告訴他。我有同意甲○○以己○○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洽談這二件工程補助的事。該二案件,由我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案核准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甲○○即需支付我與己○○補助15%的工程回扣,後續配合廠商尋找、洽商支付花蓮市公所回扣成數等,則由甲○○自行處理,至於己○○、莊林素貞並未參與本件之協議及分工,但我仍依慣例拿取部分款項約3、5、10萬元不等給己○○,並向其報告此為材料綁標收取之回扣等。因為我曾向己○○講過,所以有關巳○○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及替我處理工程回扣及綁標等事,己○○都知道。有關向中央爭取工程補助款及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事宜,都是我在負責,所以己○○在觀光局96年4月9日觀技字第0960008424號函文上才會簽註我負責辦理等內容。96年7月30日(20:15:41)該電話係我與莊林素貞之對話,我於電話中向莊林素貞表示,有關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之事,我已與廠商戴德賢等人談妥得標後需支付回扣等事宜,莊林素貞也知道我會向廠商收取回扣,所以向我抱怨,我口頭答應會幫她想辦法,但該等工程款回扣支付部分款項給己○○及支付己○○酒帳後,已入不敷出,所以事後未幫忙莊林素貞爭取。我在96年8月29日有將巳○○所轉交的「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工程回扣中之5至10萬元現金透過莊林素貞交給己○○,而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們講,所以己○○與莊林素貞應該也知道這是此件工程之回扣。96年11月5日在國會研究室交付予己○○的10萬元也是工程回扣剩下的錢,至於是那一件我則不確定,此部分因為之前有向己○○講過,所以他應該也知道是工程回扣。我在96年9月20日安排己○○、地方幹部助理陳泰宇及莊林素貞至位於臺北市林森路之臺北金錢豹喝花酒支付之錢,也是由綁標回扣取得,此部分也在之前有講過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91至320頁、本院卷八第165至198頁、卷九第16頁)。

⒉於100年9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4年間開始以義工名義負責處理以己○○名義協助各鄉鎮市公所爭取中央部會工程補助款,再安排內定廠商得標招標案,並與發包工程之各鄉市公所首長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朋分,因為發文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相關公文均需經己○○同意後才可蓋印發文,而各同意補助公文也會先到研究室經己○○批示後再由我負責辦理,所以上開過程己○○均知情;我在97年以前係己○○未支薪國會助理,己○○知道也同意我從工程案件向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擔任正式登錄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後,仍繼續協助己○○爭取工程補助款並從中牟取工程回扣,但我與己○○均未明確協議工程回扣的朋分比例,己○○一開始就向我表示,其辦公室及服務處的支出、子女生活教育費,飲宴喝花酒及競選費用均由我負責,所以我會以我出面收取之工程回扣支付前述己○○的相關開銷。我交付工程回扣予己○○時,曾向己○○說明過得標廠商為了支付高額回扣均會以綁標方式爭取利潤空間,所以己○○知道得標廠商支付各該招標案之工程回扣手法,我與地方首長合作收取回扣時,己○○全權授權我處理,我不會特意告訴己○○我向廠商收取回扣之成數,僅於「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曾當己○○等人的面,向乙○○提出收取回扣之成數等,其他案件我蓋一蓋就出來,他也沒有過問,中央各補助機關回文時,他會在公文上批示由我處理。向各鄉鎮市公所爭取中央工程補助款時,發文是由我發出去,公文回來,己○○有看到。我有跟己○○講由巳○○處理綁標及拿回扣的事,只是己○○不知道我拿多少,所以他才找巳○○問,並要巳○○付酒錢,但他一直找不到巳○○,所以巳○○才抱怨。己○○應該知道我會利用爭取工程補助款的方式,跟鄉鎮市首長等公務員共謀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及安排內定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以利於綁標來收取回扣。在大武鄉以外的其他場合,我有跟己○○講我替鄉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下來後,會請鄉鎮市首長或公務員安排內定設計監造廠商得標,以利收取回扣,但多少回扣他不知道,我有說有綁標,請巳○○去標,有標到就有錢,沒標到就沒錢。綁標方式就是巳○○在材料上綁標,拿一些費用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115至12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述內容:

⒈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壬○○會以他國會辦公室執行長下鄉考察的名義,與各鄉鎮市公所的首長談,詢問他們需要什麼工程經費,他可以透過立委跟中央各部會爭取預算,接著壬○○就會找像我這樣的顧問公司去跟鄉鎮市公所首長見面,我將名片給各該首長,因為當時我已經是壬○○的助理,所以也會遞己○○立委的助理名片,壬○○會介紹以後爭取預算的計畫由我來寫,並教導他們如何跟中央爭取預算,若預算下來後,壬○○就會叫我去找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商,我會告訴該營造商,該預算是我等爭取來的,若要得到該工程,必須支付20至25%的工程回扣。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鈦瑋公司負責人戴德賢(綽號:小戴),戴德賢表示其熟識的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等鄉公所一直無法順利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希望我可以以立委己○○臺北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出面協助爭取,我即將戴德賢引介給壬○○認識;其後,戴德賢數次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文志撰寫爭取補助經費之計畫書,為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所爭取經費,惟因陳文志撰寫計畫書時,均未參考補助單位之補助要點,因此始終未獲補助,壬○○得知前情後,即要我出面協助戴德賢為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爭取經費,並負責得標設計監造案,營建工程案部分則分配予戴德賢使用的牌照得標承包,經壬○○以己○○等人之名義向體委會關切相關補助經費後,順利獲得體委會核准。只要爭取預算的公文下來,壬○○就會將公文傳真給我,且在公所未發包前,就由我或壬○○直接跟營造商談,我等會告訴廠商,該預算是我等爭取的,並說已經與公所人員談好,設計標一定是由我拿到,我等會綁標,給廠商的利潤會更大,所以廠商會相信並先給錢,但有些營造商可能被低價搶標,而沒有拿到工程,就會去臺北找壬○○,而壬○○會說下次再給他們工程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85至98頁、他字第5173號卷第115至128頁)。

⒉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營造商戴德賢來找我,因為戴德賢知道我在己○○那邊有關係,說他在屏東有幾個鄉鎮需要中央機關的補助款,我就介紹戴德賢給壬○○認識,第一次見面的地點不是臺北就是臺中,第一次見面只是大家認識,戴德賢並告訴壬○○他南部有幾個鄉鎮可以去爭取補助款,見了一、二次面後,壬○○有先告訴我說他如果替鄉鎮爭取補助款,要跟營造商收取25%到30%不等的回扣,因為戴德賢認識崁頂鄉鄉長,所以表示願意替壬○○牽線合作,後來戴德賢就自己去找壬○○溝通這件案子,而戴德賢本來是要找另外一家南部的顧問公司配合,因為顧問公司不瞭解如何撰寫補助款的補助要點,之後壬○○也不放心全部給戴德賢自己弄,所以壬○○就找我,要我去南部處理這個案子,壬○○就帶我去找崁頂鄉鄉長鄭志成,有幾次戴德賢也有到。壬○○有跟我講如果中央機關的補助公文有下來到崁頂鄉鄉公所,我要跟戴德賢拿25到30%的回扣,並拿給壬○○,至於我的部分,並不需要拿回扣給他,我只是賺設計費。壬○○有告訴我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鄉長鄭志成的部分,而戴德賢在其他的工程案件,自己曾經把回扣拿給壬○○,這是戴德賢告訴我的,至於戴德賢有無拿給鄭志成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141卷一第166至177頁)。

⒊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有關花蓮市的案件,一開始壬○○就介紹我與天○○認識,他說他已經跟工務課長天○○講過了,要我全部的事都找饒課長就可以,原本是壬○○自己要去處理回扣的部分,我問壬○○公所回扣部分怎麼處理,他要我把回扣交給他,他會自己處理,事後他就跟我說沒空,叫我把回扣的一成拿給天○○。一開始壬○○有跟天○○說我是己○○的助理,可以幫忙爭取預算,又是顧問公司,後續得標的部分都是由我與天○○談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一第447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實有在96年春天至97年3、4月間和唐郁芳、鄧允得去臺北市與壬○○見面約5、6次,我記得當時曾和己○○一同用過餐,壬○○和巳○○等人也確實招待我、唐郁芳及鄧允得等3人去臺北錢櫃KTV唱歌,不過,唱歌過程中巳○○與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當日返家後經唐郁芳轉告,始知悉巳○○等廠商願意支付得標價10%工程回扣的事實,其後,唐郁芳也確實有告訴過我,巳○○等人除交付得標價10%之工程回扣之外,也需交付工程回扣予壬○○及上面的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79至88頁)。

㈣證人即共同正犯唐郁芳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巳○○有去崁頂找我,他說如果己○○幫忙爭取下來工程經費,監造費部分要給我一成的回扣,但當時他沒有說一定是他會拿到工程,若非上級機關補助的工程,而是崁頂鄉的自籌會給我兩成;營造的部分他順便提了一下,他說如果己○○爭取的工程,他會拿一成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怎麼拿。巳○○約我去出談,回來之後,鄭志成就問我跟巳○○談什麼,我說巳○○說如果他得到己○○爭取的補助款,他會給錢,但我沒講多少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174至177頁)。

㈤證人即被告丙○○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巳○○和壬○○約定,由壬○○以己○○等人之名義向中央政府環保署、體委會及觀光局等單位,順利替屏東縣崁頂鄉等鄉鎮公所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並由我與巳○○所使用之牌照得標承作前述鄉鎮市公所發包之工程設計監造案,且安排內定之營造商得標該等工程案等語(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58、64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6年間經由巳○○介紹而認識壬○○,他當時是己○○的助理,巳○○向我表示壬○○有辦法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替地方向中央部會單位爭取建設經費,但需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給壬○○,要我自己和壬○○詳談。事後我曾與壬○○約在彰化市八卦山頂之庭園餐廳、臺北市青島東路之立法院國會助理辦公室等地見面,洽談合作的模式。在臺北助理辦公室巳○○介紹壬○○給我認識。去臺北的原因是巳○○要向我證實壬○○的確是己○○助理,當天還未講到合作模式,那是巳○○先取信於我。巳○○介紹壬○○給我認識,是因為我可以有工程做,巳○○也可以有監造標可以做。在臺北見面後約一個月左右,我與壬○○、巳○○在八卦山見面談合作方式。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由巳○○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壬○○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我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壬○○當作「佣金」。壬○○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我爭取才變15%。這15%佣金的錢約定直接由我交給壬○○。我跟壬○○達成上開協議後,就去問鄭志成問他是否可以配合把工程給我,因為經費是我花錢請立委助理爭取來的。鄭志成說好,歡迎。他知道我會提供佣金給壬○○。我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佣金,上面就有寫金額,我看到核准函就會給壬○○核准金額9成15%。我所得金額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我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與材料商討論在材料上縮減支出。因為經費是壬○○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爭取來的,所以該筆「佣金」是要用來答謝他的。我所支付給壬○○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等語(見他字第214 1號卷二第145至156頁)。

㈦證人鄧允得於100年4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

96、97年間,我確實曾陪同崁頂鄉長鄭志成、其配偶唐郁芳等人至臺北市出差,出差目的就是陪同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請託己○○、其助理壬○○、巳○○等人協助向體委會、環保署等中央機關申請工程補助款,我記得曾陪同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去過3、4次,我陪同鄉長鄭志成去臺北市壬○○國會辦公室出差之主要任務,就是協助鄉長鄭志成瞭解申請前述工程案件之工程補助款流程,返回崁頂鄉公所之後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發文申請,我跟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到壬○○辦公室時,曾見己○○1、2次。我記得和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首次到臺北市時,綽號「小戴」之廠商戴德賢也有出現在壬○○的國會辦公室或吃飯場合,不過我不知道是何人約戴德賢到場,也不知道戴德賢到場的目的為何,另外己○○助理巳○○也有在場;但我記得,壬○○招待到臺北市某KTV喝酒、唱歌時,戴德賢也有在場唱歌、喝酒。我跟鄉長鄭志成、唐郁芳夫婦到壬○○國會辦公室洽請協助向體委會等單位爭取工程補助款時,曾遇到剛好返回壬○○國會辦公室之己○○,當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曾向己○○表明來意,表示崁頂鄉公所欲申請工程補助款需要委員的協助,己○○瞭解來意後則表示,有關申請工程補助款的事宜他會幫忙,有任何需要告知壬○○即可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54至161頁)。

㈧證人吳東益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係在準備崁頂及南州這二個案件時,在壬○○的辦公室見面與認識壬○○的,巳○○有跟我講地址,我就直接進去了,辦公室地址在臺北市青島東路。我只知道回扣要百分之15,但實際巳○○可以分得多少,我不知道。巳○○先前有與壬○○接觸並有默契,他們才會找我這些廠商配合,他並沒有講他有什麼辦法可以取得預算並標得工程。我到林永豊位於高雄市的公司,巳○○給我林永豊電話,我問過林永豊他的公司地址後,我自己過去的,壬○○及巳○○沒有過去,也是談我賣給他的器材價格是多少。我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百分之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百分之5至10。我一開始提供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一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五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我在工程完工後,我領到工程款就以現金方式拿到壬○○之岳父車行或青島路辦公室,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將現金拿到哪裡交給壬○○。我記得南州鄉及崁頂鄉之工程回扣都是10幾萬元,好像一個是11萬元,一個是13萬元。今日在搜索現場,我有撕毀紙條,撕毀之該紙條是我於當時在弄這二個工程時寫的,『合理五折』是指我訂100元,打5折後,我實際拿50元。『保15%(文到)』之保指的是壬○○,15%是指這個案件之回扣,『文到』指的是當時約定公文來的時候要付回扣,但實際上,我是工程完成後才付回扣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265至270頁)。

㈨證人林永豊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知道巳○○是去哪裡爭取經費給崁頂鄉公所,巳○○找我投標的時後,就先跟我說要20%的回扣,只是後來鼎信公司得標之後,核算不符成本,便和巳○○協調以16%成交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81至192頁)。

㈩證人江素娥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第18屆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於擔任主席期間,我經由戴德賢引介而認識己○○,我北上己○○位於臺北的國會辦公室,當時戴德賢已在辦公室內,在場尚有崁頂鄉長鄭志成及巳○○等人在場,鄭志成表示他也要爭取經費,當時由己○○之助理壬○○出面接待,我表達為南州鄉爭取預算之意思,壬○○當場允諾會找時間前往實地勘查,約隔2、3個月,壬○○會同體委會人員到南州鄉來勘查,我偕同鄉長吳永基等人陪同會勘;之後,約再1個月再度打電話與我,表示己○○已為南州鄉爭取到1筆預算,體委會同意核撥補助款5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02至108頁)。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8月17日、10月13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為了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曾與己○○及壬○○洽談過2次,第1次是在己○○國會辦公室,壬○○曾提及若成功向觀光局爭取建設經費,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需負責支付得標價25%工程回扣,其中15%是要支付予己○○及壬○○,其中10%是我可獲分配之工程回扣,當時己○○、蔡義勇均在場,莊林素貞也有在場,大家都是坐在沙發區,己○○坐在我對面、壬○○坐我斜角旁邊,莊林素貞坐壬○○旁邊,蔡義勇坐莊林素貞旁邊、而與己○○呈斜對角,大家相距不遠;當時莊林素貞聽到後表示「你跟鄉長不熟,不要亂講話」,己○○則與蔡義勇、莊林素貞在旁邊講話,而沒有反應,己○○與蔡義勇都有聽到壬○○上揭提議內容,己○○雖然有喝一點酒,但應該沒有睡著,因為有時候看到他與蔡義勇在講話,有時候會閉目一下。己○○說全權授權給壬○○處理,所以當壬○○表示要跟廠商索取回扣一事時,我即未再與己○○討論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69至175頁、卷二第163至173頁)。

⒉於100年9月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工程補助還沒確定前,壬○○有講他要25%,其中15%他要拿上去,10%要給地方,我當時拒絕等語(見偵聲字第538號卷第24至26頁)。

⒊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判時證稱:97年間我曾前往立法院拜會己○○爭取有關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的補助款,當時壬○○有提過要內定營造商索取25%的回扣,但我當作是開玩笑,因為我覺得是發包的,是不可能的,因為是公開招標的。我拒絕後並沒有繼續按照壬○○之前提到的25%回扣來執行。吳舜安事後好像有跟我提過丙○○要跟戌○○拿25%回扣的事情。我在100年7月7日的筆錄中提到:「臺華營造得標後,吳舜安有來找我,怎麼有監造公司要跟臺華營造索取25%回扣,吳舜安說監造公司告訴戌○○15%要拿上去,15%要給我,我跟吳舜安說我們不這樣拿這10%的」等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5至99頁)。證人莊林素貞於100年9月15日、10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1年至99年間擔任己○○國會助理,乙○○曾至己○○辦公室,但講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對壬○○說不要亂講。己○○如果有去酒店花費,而我與壬○○也在場,大部分都是由壬○○買單。己○○曾與我一起到宜蘭,該次可能找不到壬○○,所以找巳○○來買單,因為我認為巳○○就是壬○○的人,因此找不到壬○○,己○○就指示我找巳○○出面替壬○○處理相關帳務,但巳○○並沒有實際替己○○支付過任何飲宴、喝花酒及公關費用。我沒有參與壬○○等人向廠商收回扣的事,96年8月28日我與己○○、壬○○間電話聯絡後,壬○○曾交付一筆選舉用的錢,請我轉交與己○○收執,金額不記得了。96年11月5日因己○○亟需競選經費,我曾應己○○指示以電話與壬○○聯絡,要求壬○○拿錢幫助己○○,請壬○○直接與己○○聯絡,至於壬○○事後有無與己○○聯絡、交付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89至97、151至157頁)。證人蔡義勇之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8月17日、12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曾陪同乙○○至臺北向己○○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2次,第1次己○○表示會盡量協助爭取補助款,並且表示後續相關事宜交由壬○○處理;不久乙○○又找我陪同至臺北找己○○等人洽商,我記得該次壬○○曾對乙○○表示,本工程案的經費確定補助由大武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後,一定要由其安排的廠商丙○○配合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案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當時莊林素貞本來和我在談話,但莊林素貞一聽到壬○○上揭談話時,即要求壬○○不要亂講話,我即回應莊林素貞,「他們談他們的,你管他幹嘛」等語,當時己○○有在場,但他好像酒醉,但仍能與我寒暄。乙○○向己○○請求協助本件工程時,己○○回應全力支持。乙○○所述當時坐在沙發區等之證述內容實在,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與當時每人坐的相對位置一樣。壬○○向乙○○提及索取工程回扣時,我當時在沙發區與己○○聊天,莊林素貞也確實有馬上叫壬○○不要亂講話,我當時也是贊同莊林素貞的說法,己○○則沒有回應。我因認為壬○○係己○○的代言人,所以壬○○表示要索取工程回扣及安排廠商等事,即未向己○○反應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53至159頁、卷二第191至195頁)。

⒉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判時證稱:97年間我有與乙○○去找過己○○2次,2次去找己○○的目的都相同。我在10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中提到:我記得乙○○第一次去找己○○洽商本案的時候,己○○表示會盡量協助,但當時僅止於了解如何爭取補助款階段,還不確定是否有補助款可以辦理本件的工程發包案等語屬實。我曾因台九線一案到臺北某茶餐廳聚餐,那時候一起吃飯,有我、乙○○、己○○、壬○○都在場。莊林素貞及丙○○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壬○○曾向乙○○表示一定要安排丙○○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乙○○當時沒有同意,是有拒絕的。當時在茶餐廳時,我有聽到上開過程,但細節內容不記得,乙○○完全拒絕。我偵訊中講的是事實,關於本案的證述內容,皆出於自由意志並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9至172頁)。證人亥○○之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曾陪同乙○○請託己○○、壬○○替大武鄉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2、3次,我記得在該案補助款未確定核定前,曾陪乙○○到臺北市青島東路壬○○辦公室拜訪1次,當日己○○、壬○○親自接待,乙○○提出上揭建設需求時,己○○即表示會幫忙爭取,關於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交由壬○○協助辦理。嗣後待補助款核定下來,我再陪同乙○○北上壬○○青島東路辦公室,壬○○表示補助款已核定下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之監造設計及工程案,並要我等協助他的協力廠商詠岑公司得標,另表示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必要須支付25%工程回扣,10%是要給乙○○,15%則是他和己○○的,我和乙○○均當場嚇一大跳。我和乙○○立刻拒絕收取該10%的回扣,但徐還是堅決表示他原本要的15%一定要拿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三第105至121頁)。

⒉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100年7月7日調查筆錄中稱,「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我跟鄉長乙○○再次到壬○○辦公室拜訪壬○○,徐先生當場向我及乙○○表示台九線景觀改善工程案的補助款已經核定下來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的設計監造以及工程案,並要我們協助讓他的協力廠商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另外表示該案發包以後,得標的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給乙○○,15%是立委那方面要拿的,這件事情我記憶很深刻。因為我和鄉長都沒有想到壬○○會這樣表示,我們兩人都嚇一大跳,當場鄉長乙○○和我立刻拒絕收取這10%的工程回扣,壬○○聽到我們拒絕收取工程回扣後,還是堅決表示該案發包後,他原本向廠商拿的15%工程回扣一定要拿,事後壬○○如何拿取我並不清楚」等語屬實。我在100年7月7日於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遭到不當取供,也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5、96年間任職創見公司期間,壬○○找我合作,希望我去花蓮縣各鄉公所尋找搭配工程之案件,從中取得工程利益,壬○○告知我可擔任立委己○○之國會助理,並印製助理名片對外使用,但未支薪,約至96年4、5月間,我認為立委己○○方面的代表壬○○要求支付之工程回扣比例太高,便拒絕合作而辭去助理職務,並停止使用此名義。我約於94年間認識巳○○、丙○○2人,並無深交,我曾將巳○○介紹與壬○○認識,另於94年間因材料商介紹而認識戴德賢,其後戴德賢曾聯絡我前往高雄見面商討向中央機關爭取經費之事宜,進而熟識。天○○會告知我花蓮市需要爭取經費補助之地點及計畫之建設,我則到達預定地點進行現勘,再依照建設之需求,撰寫爭取經費計畫書,並草擬補助之額度,將該7件之計畫書送交天○○,並請天○○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轉陳中央機關環保署等單位及己○○等人之立委辦公室,壬○○收到公文後,便會負責後續爭取經費補助之事宜,等到中央機關環保署等通知到現場會勘時,我再出面陪同花蓮市公所人員進行會勘。我和壬○○商定,透過壬○○向中央機關爭取經費補助之工程案,順利爭取到經費補助後,必須支付決標價20%至25%之工程回扣。我和壬○○商定,透過壬○○向中央機關爭取經費補助之工程案,順利爭取到經費補助後,必須支付決標價20%至25%之工程回扣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305至321頁)。

⒉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是創見公司派駐花蓮的代表,且曾擔任己○○的立委助理,惟時間不記得了。我在擔任己○○助理期間,有撰寫過經費補助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0年8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己○○,曾從自稱己○○國會助理兼創見公司花蓮區副總甲○○處得知壬○○為己○○之國會辦公室主任,但我沒有看過壬○○本人,我與甲○○聊天過程中,得知己○○、壬○○等人可以協助地方鄉鎮市公所向中央機關爭取工程補助款。約於95年間甲○○在花蓮市設立創見公司花蓮區辦公室,我因為鄰居而結識甲○○,之後甲○○向我表示其為己○○之國會助理,可以透過立委關係協助地方爭取工程補助款,屆時可以配合得標工程,我表示如有利潤願意合作。甲○○在本件營造標招標前大概有告知,工程得標後要支付三成左右回扣,但沒有說要給誰,只說他會處理,他是說要處理立委辦公室那邊還有公所那邊,至於要給誰,我不確定,甲○○於我得標後,確切說本件工程要支付35%的工程回扣,其中任暘暻自己拿5%,立委這邊20%,市公所的人10%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27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5年至96年底為堡聖公司之負責人,堡聖公司確實於96年8月間參與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採購案,係子○○向我借牌投標,我曾聽甲○○說過,本採購案之相關經費來源係臺北某立委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的。工程開工約20天後,子○○請我至花蓮,向我表示不願意接續承作,並告知有工程回扣情事,且其已代為支付工程回扣,我才知道。我跟甲○○求證子○○付了多少錢,甲○○告知臺北50萬元,花蓮20萬元,均已付完了。本件扣押物編號3-1之筆記資料,是我記載子○○在我接手本採購案前先行墊付之資金資料,以便退還給子○○,其中「台北50萬」是指支付給上述臺北某立委之工程回扣50萬元,「花蓮20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市長及各級承辦人之工程回扣20萬元,「高3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本採購案承辦人癸○○之工程回扣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223至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1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期間花蓮市長為申○○。申○○第2任上任時,約於95年間帶著計畫書北上到臺北找己○○,請託幫忙協助原住民文化館等建設,後來申○○即與己○○在房間內談話,我留在外面。渠二人談話完畢後,就跟我說以後有什麼案件要申請經費的,就可以找他們辦公室主任,當時他有自我介紹叫「壬○○」,也交待己○○那邊的人說,假如有什麼工程問題就直接找我。在第1次見面時,壬○○說他們協助爭取經費如果有下來,他們會找自己的人去設計跟廠商去施作,公所的話不要跟他們為難等。巳○○是之前己○○辦公室助理,96年間甲○○帶巳○○來找我,說會幫忙協助製作申請經費計畫書,到時候就依照計畫書發文縣政府轉中央爭取經費,他們會繼續追蹤,我才認識巳○○。甲○○之前有做公所的工作,知道市公所有在爭取經費,他毛遂自薦稱是己○○之助理可以幫忙,我有跟他談市長建設需要的方向,包括中山公園的改建、國福自行車道的改建、北濱公園的景觀改善等,請他撰寫計畫書來跟中央爭取經費,後來經甲○○之引見,才去找己○○及壬○○。巳○○及壬○○都有講過要讓他們委員自己的設計公司、營造廠商得標,壬○○有說以後工程的事都找巳○○。甲○○是原住民廠商,承包花蓮市公所很多案件,我係經甲○○之引見,才去找己○○及壬○○。公所在辦理這些工程時,只要放出風聲說這是立委爭取的補助經費,委員他們自己會拿回去做,一般來說就不會有人來競標,所以都只有一家來。巳○○在投標前是講這件有安排好,有人會來投標,沒有講具體的名字,也沒有要求給予工程底價。如果是營造標,要辦公開招標,要三家以上,通常第一次,因為之前有講過是立法委員爭取的經費,立法委員要拿回去做,所以花蓮在地廠商不會來競標,會流標,第二次只要一家來就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二第345至363頁)。

⒉於100年6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申○○上臺北找己○○該次,渠二人商談後,渠二人均告知以後關於爭取工程補助款的事宜都可以找壬○○來處理。96年間巳○○依照壬○○指示前來拜訪並告知未來花蓮市公所若欲爭取工程補助款,其可協助處理,當時甲○○也到花蓮市公所洽公,其亦表示關於己○○爭取工程款的相關業務,其已退出不再處理,均交由巳○○處理,我才因此認識巳○○。巳○○來訪時,有拿名片,剛好那天甲○○也在,甲○○當著巳○○的面說他已經不是己○○的國會助理了,以後就由巳○○來幫忙了,所以我才相信巳○○是代表己○○這邊。甲○○之前是代表己○○這邊,因為他有拿己○○國會助理的名片,也幫我等爭取過經費,當時是請己○○爭取的。巳○○說,他們得標後,不會失禮等語,一般而言,就是會給公所回扣,我有將巳○○說的這件事告知申○○,他說廠商這邊對立委要怎麼處理,我說廠商應該會自己處理。我有告訴申○○說巳○○是己○○這邊的人,且他們有打過招呼。申○○說,既然拜託人家爭取經費,公所收錢這邊就隨他們的意,但戊○○在公所的工程要求廠商時,大概就一成的回扣,所以戊○○才會在拿到我所轉交之巳○○第一次回扣,問說為什麼只有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二第407至421頁)。

⒊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跟申○○到立法院去請託己○○協助爭取經費,當時在己○○的國會辦公室內,申○○跟己○○在裡面談話,我在外面等,他們會後出來,當時壬○○與創見公司的人都在,當時就說己○○來協助爭取經費,他們會派相關的廠商來協助,他們相關的廠商也會來投標,在立法院那邊談論過之後回到花蓮,相關的經費爭取下來,己○○那邊的助理的廠商他們也有來找,他們均會表示是由己○○和壬○○這邊他們派他們來的,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他們有打電話跟壬○○確認,電話中壬○○有跟我講說這是他們派來的廠商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1、122頁)。據上:

⒈上開證人除壬○○以外之各證人分別證述內容,雖所指認渠等於各該工程案件中親自或可得接觸之對象並不全然直指向被告己○○或壬○○本人,然綜合渠等證述內容則均一致間接或直接指向被告壬○○,即被告壬○○為被告己○○對外之聯繫主要窗口。此由:

⑴於請託時曾與被告己○○短暫接觸之各請託協助爭取補助經費者,包括縣議員、鄉鎮市首長、代表會主席等,均獲被告己○○與壬○○一同接待,再於過程中由被告己○○口頭告知爭取補助經費事宜指定由被告壬○○協助辦理;

⑵隨後被告己○○即不再出面,而僅核定己○○國會辦公室發文予各政府機關等函文,及於政府機關相關回覆函文上批示交由被告壬○○辦理;

⑶此後即由被告壬○○出面或指定巳○○、丙○○或甲○○出面,與各鄉鎮市公所相關人員接洽,商談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事宜,同案被告巳○○經被告壬○○同意,對外自稱係立委己○○助理,並印製有立法委員己○○台北服務處助理名義之名片(見他字第2141號卷ㄧ第19頁);

⑷其後於各該工程案件收取回扣過程中,被告壬○○亦均不再出面,而委由巳○○、丙○○或甲○○出面,再將收取所得交回予被告壬○○,及由被告壬○○指定渠等交付予各鄉鎮市公所人員;

⑸被告己○○於需金錢支用時,或由被告壬○○主動提供、或由被告莊林素貞向被告壬○○取得轉而供給,甚或有無法尋得被告壬○○而轉向巳○○電話要求支應。

⑹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己○○、壬○○與巳○○、丙○○、甲○○等人-乃屬組成一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集團之情形,即被告己○○憑藉立法委員身分足使中央機關較願關注由立法委員協助請託之各鄉鎮市公所工程補助需求,而吸引各鄉鎮市公所人員競相請託協助爭取預算補助,隨後再由被告壬○○以立法委員助理身分,配合其貼身合作之廠商即巳○○、丙○○、甲○○等人從中上下其手,而共同牟取私利,而被告壬○○則充任此集團中之多向性聯絡窗口。

⒉再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己○○係直接經由被告壬○○或間接透過甲○○、巳○○、丙○○等人,以立法委員得協助各鄉市鎮公所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預算以建設地方之名義,分向各鄉市鎮公所探詢爭取預算之意願及項目,而與各鄉市鎮公所人員接洽連繫,並居間議定從中索取工程回扣及事後分配之比例後,由甲○○、巳○○、丙○○等人代各鄉市鎮公所撰寫爭取預算之工程計劃書,再循公務體系行文並副知被告己○○之立法委員辦公室等方式,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預算,而被告己○○立法委員辦公室收文後同時再發文預算補助單位請求補助,而於各鄉市鎮公所確定獲得補助、各該預算項目發包工程後,再透過甲○○、巳○○、丙○○等人,出面向各該配合承包廠商索取被告己○○應獲分配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壬○○,另將工程回扣中之一定比例交付予各鄉鎮市公所相對應人員。

⒊被告己○○對於被告壬○○之前揭直接或間接索取回扣作為,雖未全程參與,然已事先獲被告壬○○告知,惟均未見其有任何反對或制止之意思,且於被告壬○○當面出言與鄉鎮市長談論分配回扣比例時,亦未發一語,任由被告壬○○膽大妄為,事後被告壬○○收取之各工程回扣金額,除部分留供己用,亦用以支應被告己○○選舉、生活及其他開銷所需等,被告己○○對此雖可得而知依被告壬○○資力顯無力支援其金錢開銷,仍未曾表示拒絕,甚且於不足支應開銷之際,要求巳○○出面代為支付(如本件監聽所得譯文資料及證人壬○○、莊林素貞證述內容),而被告己○○任用被告壬○○非一朝一夕,國會助理身分所得領取之薪資或津貼給付等之數額,亦非不能知曉,惟對被告壬○○得長期在外承租辦公室,不斷地支應其前述各項開銷,竟可不思金錢來源,而持續為之,要謂其全然不知悉此中情節,豈能令一般社會大眾置信。

4.再者,證人即被告壬○○所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巳○○、丙○○、甲○○等人供述之情節,及其他由同案被告巳○○、丙○○、甲○○等人再轉知之情節而於本件偵審程序中供述內容,亦均無明顯出入矛盾之情事,堪信為真。

⒌綜上,實堪認被告己○○確有以被告壬○○為對外窗口、中間人或俗稱「白手套」之方式,取得各項工程回扣之情形無訛。

⒍再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擔任立委期間,每月薪水及其他獎金或補助津貼,已足支應所有開銷,被告己○○應無收取回扣支應之必要等語置辯,然被告己○○既係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其選區遍及全國,所應支付之各種開銷金額應不在少數,其一般收入是否足以支應,已堪存疑?況縱其收入大於支出,亦與其是否會收取回扣並無必然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二)被告壬○○於原審審判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100年9月14日及9月30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因受威逼,畏於調查人員之羈押威嚇而對己○○為不實指述,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為不實陳述,偵查中結證內容亦非屬實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至18頁)。然查:

㈠本件經原審就被告壬○○另案所涉貪污案件,勘驗100年3月9日、10日及21日等之調查錄音錄影光碟時,並無被告壬○○所指之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之情形存在,此有102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訴字第1867號卷三第299至300頁)。另原審勘驗被告壬○○100年4月6日、100年6月28日之調查錄音光碟時,亦未見有上揭調查人員對被告恫嚇之情事(見原審卷七第162至165頁勘驗筆錄)。而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權之行使應回歸法院之修正及施行迄今已10餘年,國人早已熟悉偵查中被告羈押程序,即檢察官僅具聲請權,准許與否仍需經法院訊問被告及審核相關證據資料後另以裁判為之。被告壬○○雖非法律專業人員,然其既係消防體系之公務員,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法律教育,對於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壬○○於檢調偵辦過程中已委任數名律師為其辯護人,更無可任由調查人員任意對其威脅逼迫之理,被告壬○○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者,被告於案件偵查過程中自白不實或遭刑求後自白等之抗辯,為國內司法實務常年無法完全去除之夢魘,故而立法者為免除該等亂象,已立法要求司法警察(官)於詢問時以全程錄影音方式為之,並以國家預算購入設備支援,藉此終結此等不法情事。而於自許為在野法朝之律師界,亦一再倡議律師陪詢(訊)制度,以免受詢(訊)問人於遭受不當壓力下為不實陳述,蓋受詢(訊)人在不當或不法壓力下,常見不實之陳述,此不僅造成寃案,亦使其他無辜者遭受連累,而此律師陪詢(訊)制度,已於少年及原住民刑事案件之法律扶助方面獲得相當程度之功效。惟受限於國家預算及國內律師未能全面普及化暨律師索費相較於一般民眾所得仍屬高不可攀等主、客觀情事,仍未能將此制度普及於各類刑事案件中,此自仍為國內所有從事司法實務之法律人應賡續努力之重要事項。本件被告壬○○於前揭100年9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己○○參與犯行之證述,係在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有當時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陪同在場時所為,此不僅為被告壬○○所自承在卷,復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被告壬○○於100年9月30日仍再度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揭事實,且明確陳稱不會為圖減輕己身刑責而做不實指控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127頁),被告壬○○二度為證,前後有10餘日之差距,惟均為相同之指證內容,若謂其有遭受調查人員威逼之情,何以未見其於接受訊問時有所陳明?亦未見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陳明,如此有違常情之作為,實難以想像。

㈢況且,本件被告壬○○於偵查中係由其選任辯護律師陪同在場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較之一般無資力而未能委任律師到場者,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係經律師陪同在場,若謂其此時之陳述仍受有檢調人員給予之壓力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豈非律師制度之崩壞,而多年來國內司法實務所力爭之律師陪訊功能盡失,且本件之陪訊律師恐亦同有失責之嫌!

㈣至就被告壬○○是否有可能因挾怨或基於自保,而誣指被告己○○之情事。經查,被告壬○○前為消防體系之公務人員,雖非屬辦理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官),然因消防職務所需,故其考訓亦需一併考核基本之法律知識,被告壬○○並非對法律全無概念之人。且被告壬○○對於相關法律適用,於偵查過程中亦有選任辯護律師在旁隨時可供諮詢;再被告壬○○亦未曾自認有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之資格,偵辦人員及陪訊律師對此自亦無誤導之可能。又本案於偵查過程中,檢調人員針對被告壬○○與地方政府首長共同收取工程回扣等情事,亦有扣得相關書、物證、監聽資料等,及有各該工程案件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證述在卷可憑,並無定要被告壬○○之指證方可調查之情事。是以,依被告壬○○於接受檢察官及調查人員訊(詢)問時之主客觀情勢,檢調人員亦無取得證述內容之急迫需求,而被告壬○○亦無再刻意構陷被告己○○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再被告壬○○一再陳述被告己○○對其有恩,且觀之被告己○○亦對其信賴有加,並未見有何苛刻下屬之情事。本院認被告壬○○實難認有何挾怨報復被告己○○之可能性存在。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壬○○首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為可採,其嗣後於原審證稱:其於100年9月14日及9月30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因受威逼而為不實指述,其後偵查中結證內容亦非屬實等節,核與相關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證人蔡義勇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己○○當時喝醉酒,都沒有反應,他一直睡著,有打呼,他睡著了,張開嘴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9至172頁)。然觀之證人蔡義勇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被告己○○於此際仍與證人蔡義勇、莊林素貞等人在一旁寒喧交談中,核與被告乙○○前揭證述內容相吻合,亦合於國人不致於在客人仍在場時,即不顧體面自行於一旁沙發椅上呼呼大睡之一般常情相符。況以被告己○○當時身為立法委員,面對地方首長、議員請託,更無失禮之可能。再本件被告己○○等人飲宴過程究飲用酒類若干,雖無證據可供審認,然觀之在場之被告壬○○、乙○○及其餘證人等,均未見有何人因飲宴而昏睡之情形,更難認有被告己○○一人獨醉之可能,證人蔡義勇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先前證述內容暨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此外,並有卷附之被告壬○○及其配偶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見偵字第18848號卷第171至184頁)、被告己○○女兒設於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見他字第5931號卷第73至78頁)、上開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及如後述各工程案件之往返公文、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可憑。被告己○○、壬○○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其二人係共同正犯之事證明確,即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申○○、戊○○雖均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申○○辯稱:我從擔任花蓮市長兩屆,對工程從未介入參與,且採取分層負責,通訊領標,低價得標,來防範有外界的介入和干涉,天○○所指控完全不是事實,我沒有跟他們有任何糾葛,每個禮拜的主管會報,我都一直叮嚀各科室主管一定要依法行政,絕不能和廠商有私底下任何的接觸,至於我的外甥戊○○是在工程隊的臨時雇員,並非我的機要秘書,他借調到市公所去擔任雜役的工作,我一直交代他不得碰觸介入甚至於干涉市公所行政所有的事務,他是我的親戚,有人要拿錢給他,我一個月都碰不到他一次,怎麼曉得有人要拿錢給他?有人要拿錢給他,也不能說是我拿的,除非我都不要有親戚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一個臨時人員,一個臨時工,所有業務跟他們所有指證的人都沒有聯繫過,這些案子也都長期監聽,我要怎麼跟人家拿錢?要用什麼跟人家談?他們沒事就推給我,為了什麼?我憑什麼跟人家拿錢?天○○他在花蓮上一案被判了10年6個月,我跟戊○○均被判無罪,所以天○○他想他的退休金可能會沒了,事後我對天○○沒有安撫以及表示,他心中也代表非常不滿,尤其在收押期間,他又逢雙親年邁過亡,所以才對我心懷怨恨,我絕對沒有對天○○叫他去做違法的事情,所以不必要跟他安撫。本案檢調用有罪免刑來撤反天○○一行人當污點證人,而且大家都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認罪,就是包括天○○、甲○○、巳○○、子○○、辰○○、戴德賢等廠商,他們均在一審都輕判及易科罰金,還有收取回扣罪免刑,加上陳淑芬跟卯○○二位又不起訴,足見這是不實在的供述,他們7位就是目前本案得到最大利益的人。天○○用臆測性的,如何能夠當污點證人。立法委員要拿經費來,地方我們當然歡迎,但是身為公所高級的幕僚長天○○課長,他應該做好這個把關的動作,因為天○○他是代表我們市公所,所以工程設計、建造、發包、驗收等,課長是一手負責的人。花蓮市美港段垃圾綠化工程弊案,是甲○○拿了20萬元,我絕對沒有叫戊○○去拿錢,怎麼樣能夠朋分?而且每人能分多少,也沒有人知道,朋分也沒有人看見,我跟他們也從來沒有通聯,這個完全是臆測之詞。甲○○是天○○長期的合作廠商,他是替天○○寫企劃書的人,而且也是由甲○○推薦天○○向己○○委員來爭取經費的,而且甲○○本身也有標到三個案,就是國福里、自由大排、美港段垃圾的設計監造案。火車站觀光遊憩公園弊案也是一樣,我從來沒有跟他們要過回扣,也不曾打過招呼。第三案,戴德賢的17萬元一樣都是交給天○○,怎麼樣分,也沒有人知道怎麼樣看,我事先沒有交代天○○去跟人家拿錢,事後天○○也沒有跟我確認有跟人家拿錢,來跟我報告,所以我絕對沒有拿人家一毛錢。第四案,人行道改道計畫,我根本沒有參與也不可能指示戊○○去做這件事,因為卯○○跟我在擔任代表會主席的時候,政治立場就不同,所以我跟卯○○、陳淑芬也從來不往來,而且卯○○在歷任市長,他都有標工程,他大概做了30年,到現在還在做,在我8年的市長任內,大約有10件以上,他是做到市公所的工程,難道只有這一件20萬元嗎?其他十幾件的回扣都跑哪裡去了,所以我跟卯○○從來不往來,也沒有接受他任何的招待,更沒有叫戊○○去跟卯○○要這20萬元。天○○要脫罪,他說白手套,他每天跟我碰面的機會太多了,我要進入市長室,一定要經過工務課,所以他跟我見面很多次,我絕對沒有叫天○○去收錢,如果天○○真的去收錢,他可以直接拿給我,根本不用透過戊○○,我不會為了區區幾十萬元就叫戊○○去做白手套,這個完全是天○○栽贓推諉之詞。天○○他講的淺規則跟慣例都有一成的回扣,甲○○他有標三大案,為何只有美港段有回扣,所以我認為他所說的話是由天○○他自己來決定說得算,相關的廠商出庭作證也說沒有淺規則跟慣例,所以天○○所說的淺規則跟慣例,是完全不合邏輯跟常理的。市公所一年大概有1.5億的工程預算,8年就有12億元,最大的工程重建市場改建就有2億,如果像他一成的回扣可以收,我就很有錢了,變成暴發戶了,所以天○○講的不實指控是可信的,更可悲的是天○○還當政治打手,在報章媒體大肆的污衊抹黑我沒做過的事,所以更讓人心痛。天○○說在公開場合,在市長辦公室介紹戊○○是機要秘書,其他叫他完全行政程序完備,其他交給戊○○去負責,秘書是公務人員,戊○○只是臨時人員,秘書及機要秘書是要核可公文的,他還要批示公文,還要每個禮拜參加主管會報的,我市長8年的機要秘書,秘書是李長生,天○○不可能不知道。所以我在出席相關會議當中,跟主管會報一直叮嚀,課長一定要依法行政,都不能有錯誤,要不然我們會很慘,更不能跟廠商有任何金錢上的往來。天○○指稱白手套的戊○○,是我姐姐的兒子,戊○○當時是我當市長的時候,姐姐懇託在公所工作,因為戊○○的學歷是高中,依學歷只能聘為臨時工,擔任收取站的巡察,同時協助行政事送取喜葬跟輓聯,至於市長室的工作是由機要秘書處理,絕對不是戊○○,戊○○的工作能力,根本不可能,也無能力擔任招攬工程的承包商或白手套,如有不法的事情,請依法審判,絕不袒護,為了安排一個臨時工給戊○○、我惹了很大的麻煩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市公所的臨時人員,做一些雜事,從未參與工程的事,我從來不曾參與過問過工程的事情,天○○、甲○○、巳○○、卯○○、陳淑芬等證人說的都不實在,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錢,這些證人的供詞一變再變,後來才轉向說我收錢,他們的目的要我說出市長申○○,天○○跟申○○有很深的恩怨,所以才會故意為不實的陳述害我被原審判有罪,跟事實不符,他們說送錢的地方都是花蓮市公所,那些地方都是開放空間,辦公場所人來人往,又有監視器,依常理不可能在這種地方送錢的事,那些證人說的給我送錢以後,大家都判免刑,得到好處,可見他們說的送錢給我,另有其他的目的,不實在的,請法官判我無罪,我是冤枉的等語。然查:(ㄧ)被告申○○確有與被告戊○○及被告己○○、壬○○指定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部分,有如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內容:

1.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前花蓮市長申○○、秘書戊○○、課長天○○及承辦人癸○○,我於95年間開始與戊○○相互認識,知道戊○○是申○○秘書及親戚,外傳他可以對外代表申○○,我與天○○僅止於工程案件之業務往來,並無私下往來關係,我與癸○○自93、94年間因承攬花蓮市公所的案件而認識,且因有共同朋友及負責我承攬之工程案件,平時雙方有較頻繁往來,我與上開人等均無金錢借貸及投資往來。約95年2、3月間我主動前去花蓮市公所找天○○商談,並向他表示可以配合立委辦公室替花蓮市公所撰寫爭取經費計畫書,向中央機關環保署、體委會、觀光局等單位申請經費補助,如果順利爭取到經費補助後,我會安排廠商前來投標,花蓮市只要配合讓安排的廠商順利得標即可,屆時安排的廠商會依照慣例支付一成工程回扣給公所方面的人員,另外支付1筆工程回扣予爭取經費的立委方面人員,但未明白告知係壬○○。我並沒有直接與申○○、戊○○等2人洽談配合爭取經費並支付工程回扣之事宜。因為我習慣與天○○談,之前我有做花蓮市公所的案件,我就藉機與他談。天○○知道我要給工程回扣時,好像說要跟上面回報。天○○有向我點過,戊○○其實才是幫忙申○○收錢的白手套,業界也有這樣講。天○○會告知我花蓮市需要爭取經費補助之地點及計畫之建設,我則到達預定地點進行現勘,再依照建設之需求,撰寫爭取經費計畫書,並草擬補助之額度,將計畫書送交天○○,並請天○○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轉陳中央機關環保署等單位及己○○等人之立委辦公室,壬○○收到公文後,便會負責後續爭取經費補助之事宜,等到中央機關環保署等通知到現場會勘時,我再出面陪同花蓮市公所人員進行會勘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305至321頁)。

⒉於100年8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天○○也知道我會跟營造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後,交給他再轉給公所高層人員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353頁)。

⒊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知道戊○○是白手套,但不是天○○說的。我在100年7月26日偵查中針對戊○○對外代表申○○乙節所稱,第一,戊○○是市長秘書,第二,我在外面有聽說他是市長的親戚。外傳他可以代表市長,天○○也有向我點過市長的外甥其實才是幫忙收錢的白手套,代表市長在收回扣等語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7頁背面至至第6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1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期間花蓮市長為申○○,我係應申○○要求擔任此一職務。甲○○曾問我,戊○○是做什麼,我說是市長外甥,在處理一些工程方面的事情。我不曉得有無告知甲○○回扣也是戊○○在處理,但甲○○應自己會去打聽,公所大家都知道。巳○○與戊○○應該認識,因為甲○○帶巳○○來公所時,戊○○也在場,我有跟巳○○說,市長的事都是戊○○在打理的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二第345至363頁)。

⒉於100年6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自91年起,隨著申○○擔任花蓮市長後,戊○○便擔任花蓮市公所行政室雇員,其對外自稱為申○○的秘書,並印有市長秘書名片。平時主要負責處理市長交際應酬、選民請託案件等公關事務,因戊○○係申○○外甥,故戊○○擔任申○○對外窗口,負責安排花蓮市公所發包工程之內容得標廠商等事宜,其亦為申○○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戊○○擔任收賄白手套角色是花蓮市公所內部員工均知悉的事實。申○○於第2任時在市長室告訴我說,工程部分我只要把相關行政程序做好,符合法律規定,而相關廠商回饋戊○○會去處理,要我不要干涉。申○○是說如果廠商要承包相關工程的話,要讓戊○○知道,就是戊○○會去做安排,他會依工程的內容及難易度,尋找願意施作的廠商來做,索取相關的報酬。我有告訴申○○說巳○○是己○○這邊的人,且他們有打過招呼。申○○說,既然拜託人家爭取經費,公所收錢這邊就隨他們的意,但戊○○在公所的工程要求廠商時,大概就一成的回扣,所以戊○○才會在拿到我所轉交之巳○○第一次回扣,問說為什麼只有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二第407至421頁)。

⒊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甲○○說他是己○○那邊安排的廠商,因為甲○○是己○○的助理,他說跟市長都已經有默契了,他會承攬、安排相關營造商來施作。申○○去臺北找己○○時,甲○○在場,我也在場,所以申○○應該知道甲○○是立委那邊的廠商。我記得96年8月間某日,甲○○曾到花蓮市公所2樓找我見面,稱要找戊○○,交付「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予申○○,並以手指其褲子口袋內裝有一包工程回扣現金,隨後甲○○看到戊○○,便與戊○○即相偕至公所樓下後門吸菸區交付該筆工程回扣。巳○○確定得標後,曾到花蓮市公所,我邀其到2樓會客室見面商談,過程中,巳○○揮舞手中信封紙袋並告知,「這是立委己○○交代的,這包要給上面的,謝謝中山公園設計規劃案讓我們得標」,我知道巳○○是要交付此案之工程回扣給申○○,我想到上次戊○○有質問金額短少情形,為了避嫌,又看到戊○○剛好在會客室旁邊,我即向巳○○介紹戊○○是市長的秘書,要求巳○○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戊○○即可,我也向戊○○表示,「這個是立委己○○的廠商,他要交東西給市長,直接交給你就好了」,巳○○便依照我指示,將裝有工程回扣之信封袋直接交給戊○○收執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141至187頁)。

⒋於100年8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係因為申○○的指示,才將向巳○○所收受的工程回扣交給戊○○或指示廠商將工程回扣交給戊○○。申○○是在連任市長時,在他的辦公室稱,工務課把本身的發包相關工程業務辦好,該民眾可以感受到相關公共設施的完善,其他部分,戊○○會去處理。他所稱其他部分,一般是指廠商如何分配得標,及廠商給市長的回饋,都由戊○○處理。我得知此其他部分的意思,係後來自己經辦工程,從廠商的閒言閒語中得知,就是戊○○負責在做這些事。我有跟申○○說廠商有回饋的事情的話要怎麼處理,申○○說戊○○都會處理,回饋指的就是工程回扣。我所經手的工程回扣,只有巳○○所給的那二次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276至284頁)。

⒌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96年8月時我在花蓮市公所擔任工務課長,直至99年3月31日止。我認識戊○○,96年8月間其在花蓮市公所擔任市公所秘書。花蓮市一般發包的工程都是由工務課課室相關承辦人員在承辦。在申○○市長第二任當選之後某日,市長就在市長辦公室,找我進去,跟我說現在要為以後市長任期後打算,所以要要求籌募相關的金錢跟經費,他當時是說由我來向廠商要錢、收錢,要我來盯廠商,當時我就跟他說這部分我沒辦法配合,市長最後就跟我說,這部份以後我就把自己的分內工作,發包的程序依照相關的採購法做好之後,其他的部分由戊○○會去安排相關的廠商來做市公所的工作,這個部分我就不用管那麼多,我就把自己份內的事情做好。從申○○當選花蓮市長的那一天開始,他帶著戊○○來召開相關的交接會議時,就介紹戊○○是他的機要秘書,從這時候開始,市公所大大小小有關廠商的事情,不管是採購、勞務、財務等大大小小的事情,都由戊○○在handle、籌畫、跑腿,他可以安排花蓮在地的廠商來承包。本案這三個工程因為是立法委員爭取的經費,立法委員他們自己安排廠商下來,戊○○這邊就會向花蓮的廠商說明這是人家立委的經費,都不能來標。我有聽廠商在進出花蓮市公所時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5至117、124、125頁)。

⒍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像本案這些的話,也是我跟市長(申○○)到臺北去找委員(己○○)拜訪,就是說請委員(己○○)多爭取一些經費,那時候到臺北之後,才知道市長(申○○)交代以後臺北有什麼事情的話,就說直接找我,我就變成跟他們聯絡一個窗口。申○○擔任市長期間8年,有關拿廠商的錢交給申○○部分,都不是我在處理的,這是由市長的外甥姪子戊○○他在處理這個事情的,從頭到尾就是戊○○在處理整個廠商的分包、得標,要不要來標,整個的佈建,整個都是他在安排的,我們這邊的話,只是辦理相關的行政程序、上網招標。有關花蓮市公所工程招標有慣例,都是由戊○○,會去找花蓮的一些在地廠商,看誰要做,然後就要支付給市公所至少10%的回扣。花蓮市公所向中央爭取經費,都是市長(申○○)要求說要向中央各部位,哪邊有經費的話,就是都要做計畫書,去爭取相關的經費,然後一般的立法委員來講的話,都有審中央預算的權力,所以都會拜託立法委員。這個都是由立法委員他們的人做的一些計案書,來幫市公所爭取經費。我們做計畫書,一般來講的話,就是看哪一個立法委員要來協助公所,然後一般都是由他們的人在替公所來寫計畫書,寫好之後,然後我們再發文到機關。我說花蓮市公所的工程的得標廠商要給回扣等情,戊○○他最清楚,我都從廠商的耳語裡面都有聽到,都有看到,而且廠商還有跟我抱怨過,工程沒賺錢,戊○○還一直要來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4至16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巳○○100年5月1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花蓮市的案件,一開始壬○○就介紹我與天○○認識,他說他已經跟工務課長天○○講過了,要我全部的事都找饒課長就可以,原本是壬○○自己要去處理回扣的部分,我問壬○○公所回扣部分怎麼處理,他要我把回扣交給他,他會自己處理,事後他就跟我說沒空,叫我把回扣的一成拿給天○○。我跟天○○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回扣,都會跟壬○○回報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一第447頁)。

㈣證人即被告壬○○之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

95、96年間甲○○向我提出要以己○○立委辦公室名義爭取「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案」及「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這二件工程補助款,甲○○並負責出面與花蓮市長申○○之代表天○○等人協議,由其配合得標前述2案之設計監造案,並由甲○○洽詢營造商配合得標前述2 案。我與甲○○約定,核准補助工程款之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甲○○即需立即支付我及己○○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甲○○告訴我他會去處理與申○○之代表天○○洽談工程回扣的事,我不用管。我有同意甲○○以己○○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洽談這二件工程補助的事,該二案件,由我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案核准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甲○○即需支付我與己○○補助15% 的工程回扣,後續配合廠商尋找、洽商支付花蓮市公所回扣成數等,則由甲○○自行處理,我未參與。有關爭取「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等5案,我有授權巳○○以己○○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天○○洽談爭取工程補助款及給予工程回扣一事。當時巳○○有兼具己○○國會辦公室助理的身分,巳○○與花蓮市公所如何謀議,巳○○並未告知我,但巳○○與戴德賢有告知該5案的工程回扣,係由巳○○設計戴德賢公司所販售之材料進行綁標,再從牟取支付工程回扣的利潤空間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91至320頁)。

⒉於100年9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95年以後,花蓮市長申○○、屏東縣崁頂鄉長鄭志成、臺東縣大武鄉長乙○○都曾親自拜會己○○而爭取中央補助款。己○○都在這些首長面前,表示有關爭取補助款一事都授權我處理。95年間甲○○將花蓮市公所欲爭取「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和某自行車道工程之計畫書交給我後,我在己○○同意下,發文給環保署協助爭取,並且透過前述2案向甲○○收取約40、50萬元的工程回扣,其後甲○○又提供「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等案的計畫書給我,向我表示希望以己○○名義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經費獲同意補助後,我和甲○○因故失和,遂找巳○○接替甲○○的角色,代替我和花蓮市公所天○○等人協調配合得標以及支付工程回扣等細節,96年底申○○、天○○有至臺北拜訪己○○,己○○與申○○確實也達成協定,要我繼續負責處理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我也有全權授權給甲○○、巳○○出面和花蓮市公所天○○洽商配合得標並打點花蓮市長等宜,所以相關詳情要問甲○○及巳○○。甲○○給付之回扣金額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案,約40萬元左右的現金。除了美港段這件外,花蓮市的其他2件工程是委託巳○○處理回扣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115至128頁)。

㈤經相互勾稽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

⒈依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申○○於對外爭取補助工程預算時,即不諱言地表示,各該爭取補助事宜可由天○○對外代表我,而逕予聯繫等,其後被告壬○○指派之同案被告甲○○、巳○○等人亦確實係與同案被告天○○聯絡相關事宜,甚且透過天○○而輾轉與被告戊○○取得交付回扣之管道,足見被告申○○確有授權同案被告天○○,並指示工程發包行政程序等方面由同案被告天○○負責,其餘事項則歸戊○○辦理等事實無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先後多次證述過程中,均一致指明被告申○○確有如其所述之分派其與被告戊○○間之分工內容,且各該廠商所交付之回扣金錢,或由其轉交,或直接交付予被告戊○○等節,復經證人甲○○、巳○○結證屬實,且相互吻合。再佐以被告申○○於任職花蓮市市長期間,即將同案被告天○○調派為工務課課長,另被告戊○○為被告申○○之外甥,於其任花蓮市市長期間即經僱用為臨時約用人員,主要工作內容即為協助市長室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且其對外自稱為被告申○○的秘書,而印製有市公所秘書名片,堪認被告天○○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⒊再者,本案相關之承包廠商即證人子○○、辰○○、戴德賢、卯○○、陳淑芬等人,均一致證述渠等確實於得標各該標案過程中,交付回扣金予天○○或被告戊○○(詳後述),其交付方式,或係請甲○○轉交,或係由甲○○前往公所欲交付予天○○而經指示後交付予被告戊○○,又或者係於外地交付予天○○而轉交予被告戊○○,亦有直接交付予被告戊○○者。其等於交付回扣金過程中雖均未能直接與被告申○○直接或間接接觸,然其等於與天○○接觸過程中,已由天○○告知或間接自外界得知,被告戊○○即係被告申○○之對外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是以,各承包廠商與被告申○○固不能直接接觸,然與被告申○○、戊○○亦未見有何仇怨存在,渠等不過為能取得一定之工程施作,而可為公司或個人掙取在工程界生存利益,顯亦無誣指被告申○○、戊○○,或配合天○○供詞之必要。

4.據上,堪認被告申○○確有以天○○為工程部分之聯絡窗口,而被告戊○○則為收取回扣之中間人或俗稱「白手套」,渠等乃以此方式共同收取各項工程回扣之情形無訛。

(二)被告申○○雖辯稱:被告天○○和我的政敵傅崐萁沆瀣一氣,所以會登報申冤,其本件所述係為誣陷之詞等語,並提出相關報紙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九第91至94頁)。經查:

㈠刊登於102年10月11日更生日報之廣告係由天○○親自委託刊登,費用48100元(另更生日報103年10月15日報導係司法記者獨立採訪發稿,並非收費廣告);刊登於102年10月8日聯合晚報之廣告係由天○○委託刊登,費用28萬元;刊登於102年10月11日東方報之廣告係天○○委任招募人王志偉刊登,費用43200元,此分別有更生日報社105年2月3日社總企字第10502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聯法字第10504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09頁)、東方報【正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東方報經字第105003號函(見本院卷四第50至54頁)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審判時,亦不否認其有出資在更生日報、聯合晚報、東方報刊登上開廣告等情(見本院卷六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核上揭各報章雜誌所載內容,被告天○○係因另涉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在該案中之同案被告申○○,因其證詞偏坦而獲無罪之諭知,始有此等登報鳴冤之作為,則被告天○○刊登廣告之舉,究係基於不平之鳴或挾怨報復,自難斷言。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日期(100年5月26日、6月22日、7月26日、8月24日),距離其於102年間登報之日期(102年10月8日至11日),二者相距已逾2年以上,自難以其於2年後之登報行為指摘被告申○○,逕予推論其前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證詞,有挾怨報復之情事。

㈢況且,被告天○○乃係被告申○○當選花蓮市長後所拔擢之工務課課長,公務體系之公務人員雖未必與機關首長同進退,然新任首長為推行己身選舉政見,必擇優秀且可密切配合之公務人員為直屬之一級主管人員,方可使其政策、政務順利推展,是被告申○○於二任市長任內均委由被告天○○為工務課長,渠二人於當時必存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則被告天○○於偵審過程所用以指摘其長官即被告申○○之證詞,必有所本而非全然虛構,再佐以上揭各該交付回扣者之證述內容,更堪見被告申○○、天○○、戊○○等人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角色地位,確如被告天○○所述無訛。

㈣至103年7月31日壹週刊廣告係陳先生刊登,費用100萬元,該期雜誌花蓮縣政府寅○○訂購3000本,合計15萬元,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月30日105壹週文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7頁)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審判時,亦否認103年7月31日在壹週刊之廣告係其所為(見本院卷六第162頁背面),再佐以壹週刊廣告之日期距離天○○上開登報日期差距有9個月,自難認此部分與天○○有關,附此說明。

(三)至被告戊○○於原審審判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沒有擔任過花蓮市公所秘書,在花蓮市公所工作時,並未在市長辦公地點工作過,也沒有與被告申○○在公開場合一同出現過,在外也不會自稱是申○○的秘書,絕對沒有對外宣稱可以代表市長申○○。我沒有去過立法院,也不認識立委或立委辦公室的人。我進去市公所擔任臨時工時,申○○有一再強調我不能參與或干預市公所的業務。我跟甲○○沒有私交,也沒有從他手上拿過任何錢。我跟申○○沒有任何金錢上往來。我沒有見過巳○○。我沒有從天○○手上收到任何錢。我跟卯○○、陳淑芬沒有交情,也沒有往來。我不認識壬○○。花蓮市長秘書的名片是我自己印的,用在送紅白輓聯,申○○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1至140頁);於本院106年12月5日審判時證稱:我是91年至97年去花蓮市公所上班,擔任臨時約用人員,我每天要去查看抽水站機組,回到公所後跟主任秘書報告,再到行政室幫忙一些雜務,如搬桌椅、送紅白帖。我有自己印名片自稱秘書,沒有告訴申○○,天○○他知道我有名片,有跟我討過,名片是別人跟我要時,我才有給。申○○沒有帶我去參加過他的交接會議,也沒有對外介紹我的身分。我沒有拿過卯○○交給我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至195頁)。然觀戊○○之證述內容,多係就其被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為否認之陳述,藉以避免自身之罪責,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戊○○自陳僅係擔任臨時人員,卻敢於自行印製市長秘書名片對外使用,若非經被告申○○示意,被告戊○○豈能如此招搖?再被告戊○○與申○○僅係甥舅關係,並非如父子般至親,若非經被告申○○或戊○○透露,如同案被告天○○、甲○○等外人豈有可能輕易得知?是本院認被告戊○○所為之證述內容,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申○○認定之依據。

(四)另被告壬○○於本院106年12月5日審判時雖證稱:我曾用己○○立委辦公室名義幫花蓮市公所向中央申請補助案,但本案所涉及花蓮市公所的3個補助案,我都沒有跟申○○碰到面。96年底申○○上臺北拜訪己○○時,天○○不在場,我與莊林素貞在場,當天主要在談選舉的事情,跟工程無關,我沒有跟他們談過跟經費有關的事情,我跟巳○○、甲○○都是講材料的問題。我在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部分,沒有跟甲○○約定要他支付我補助款15%的工程回扣,約定的只是材料費用,15%是調查局自己講的,我沒有收到甲○○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2頁)。被告己○○於本院107年2月6日審判時雖證稱:本案跟申○○有關的3件花蓮市公所工程我沒有印象,也沒有談這件事情。壬○○是我的助理,事後有可能跟我告知。我不認識天○○也沒有見過他。這3個案子依照行政程序,我們會按照地方政府去函給中央環保局或相關單位爭取經費的副本給予協助,我沒有跟申○○針對這個案子先講好可以拿到甚麼好處,立委辦公室並未收取或約定要什麼代價。我也不知道補助計畫書分別是甲○○、巳○○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6至48頁)。然依前述,被告己○○、壬○○係透過甲○○、巳○○與被告申○○方之代表天○○接洽,被告己○○、壬○○本即無須與被告申○○或天○○碰面。且證人子○○交付予甲○○之50萬元工程回扣,業經甲○○從中抽取10萬元自用,被告壬○○僅拿到4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壬○○證稱其沒有與被告申○○碰面、沒有從甲○○處拿到50萬元等語;被告己○○證稱其沒有與被告申○○或天○○碰面等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申○○並未涉入本案。

(五)再證人庚○○於本院106年11月7日審判時證稱:我經營中華土木包工業,曾投標花蓮市公所的公共工程,101、102、103年都有得標,在這之前花蓮市公所沒有人跟我接觸過,本案4件標案我都沒有參與。我認識課長天○○,沒有聽過關於天○○的傳聞。我認識戊○○、申○○,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我沒有聽過關於申○○的傳聞,沒有聽過要透過戊○○或天○○交回扣給申○○的傳聞。我有標到95年資源物分類回收再利用計畫的工程、96年市區巷道排水溝及人行道維護費等工程,這2個工程我沒有約定或交回扣給申○○、戊○○,戊○○也沒有找過我,我也沒有被花蓮市公所任何人刁難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至94頁);證人午○○於本院106年11月7日審判時證稱:我經營的珍舜營造公司在95、96年間曾承作花蓮市公所的公共工程,本案的4件工程我都沒有投標,我認識市公所的天○○,我不清楚關於天○○的傳聞。我認識戊○○,不知道戊○○跟申○○他們之間的關係。我沒有聽過關於申○○的傳聞,沒有聽過要透過戊○○或天○○交回扣給申○○的傳聞。也沒有聽過去做工程,不交回扣給花蓮市公所會被刁難的事。我得標過花蓮市北濱公園絕代風華水景、城垣園戶外舞台工程,我沒有支付決標價10%給申○○或戊○○,戊○○也沒有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5至98頁);證人辛○○於本院106年11月7日審判時證稱:我的東城營造有限公司有去投標花蓮市公所的公共工程,有得標1個排水工程,1個道路修補工程,這2件工程在我投標前,並無花蓮市公所的人事先跟我接觸。我不清楚本案的4件工程我有沒有參與投標。我認識天○○,沒有聽過關於天○○的傳聞。我不認識戊○○,認識申○○,只聽同業說戊○○好像是申○○的機要秘書。我沒有聽過關於申○○比較不好的傳聞,沒有聽過要透過戊○○或天○○交回扣給申○○的傳聞。也沒有聽過標到花蓮市公所的案子,如果不交回扣會被刁難的事。我得標的98年市區零星排水改善工程、市區巷道排水溝及人行道維護工程,沒有支付10%回扣給申○○或戊○○,戊○○也沒有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8至101頁)。然證人庚○○、午○○、辛○○既均未參與被告申○○、戊○○本案4件標案,其等所得標之工程案亦未經檢察官對被告申○○、戊○○或天○○提起公訴,上開證人對於被告申○○、戊○○有無收取回扣一事,顯然並不清楚,自難以其等所證上情,逕認被告申○○、戊○○2人並未於本案收取回扣。至證人即花蓮市公所主任秘書未○○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審判時證稱:92年至97年間,花蓮市公所關於設計及監造發包部分,大都是委託給外面的廠商,發包建築是另外一標,其招標流程都是由承辦單位之工務課技士、課長,再會財政、主計、政風,然後經過主任秘書,再到市長決行。我在擔任主秘期間,曾在市長出差、時間緊迫情形下,核定過幾件營建工程招標案的底價。開標案的主持人原則上是工務課長天○○。我曾經見過市長授權科室主管決行公文後,以公所的名義送花蓮縣政府轉中央處理工程補助款去爭取經費。我認識戊○○,他是臨時人員,申○○在我任職期間,未曾直接帶戊○○來向我介紹,說是他的什麼人,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花蓮市公所的員工跟我講過這件事。我沒有聽說過有關申○○的傳聞,也沒有聽過天○○或戊○○是申○○白手套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9至132頁),僅能證明證人未○○並未涉及本案,對於本件犯案內情並不清楚,其證詞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申○○、戊○○之認定。

肆、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及說明:

一、犯罪事實二㈠1.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案部分:(ㄧ)本件工程案於96年6、7月間,崁頂鄉公所獲撥補助款約100萬元確定後,戴德賢即依約支付補助款15%約為12萬5000元予壬○○;同月18日該案設計監造標由巳○○以鈞達公司名義及7萬1200元金額得標後,巳○○與壬○○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審查,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聯絡,針對「景觀高燈」、「景觀柱燈」及「景觀地燈」等景觀照明設備進行特殊材料規格綁標,並將材料單價提高至47萬元等情,迭據共同正犯壬○○、巳○○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又本件工程係由崁頂鄉長鄭志成多次與唐郁芳、建設課長鄧允得親自前往拜訪立法委員己○○,請求協助向體委會爭取經費補助,己○○表示同意,並指示由壬○○全權處理。於巳○○完成本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後,由崁頂鄉公所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陳體委會,副本函知立委己○○國會辦公室,經立法委員己○○同意後,由壬○○以崁頂鄉公所函文副本為附件,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會勘,並關心體委會審查本案補助經費之進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後述之工程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本件工程案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所支付給壬○○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為一次交付12萬5千元。「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我係借用世助公司之名義得標,並順利履約完成。這些標案我均有支付佣金給壬○○,但我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崁頂鄉長鄭志成。我所得標承作之「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在規劃設計時就由巳○○得標,巳○○在規劃設計草皮、燈具(太陽能地底燈、LED高燈)等項目時,就依照草皮廠商及我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就必須以高價向材料商進貨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45至156頁)。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巳○○於99年7月22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鈦瑋公司負責人戴德賢(綽號:小戴),戴德賢表示其熟識的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等鄉公所一直無法順利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希望我可以以立委己○○臺北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出面協助爭取,我即將戴德賢引介給壬○○認識;其後,戴德賢數次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文志撰寫爭取補助經費之計畫書,為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所爭取經費,惟因陳文志撰寫計畫書時,均未參考補助單位之補助要點,因此始終未獲補助,壬○○得知前情後,即要我出面協助戴德賢為崁頂鄉鄉長鄭志成爭取經費,並負責得標設計監造案,營建工程案部分則分配予戴德賢使用的牌照得標承包,經壬○○以己○○等人之名義向體委會關切相關補助經費後,順利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經費金額約為90餘萬元,我僅負責協助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並得標設計監造案,據我所知,本件營建工程案部分,戴德賢係借用世助公司的牌照得標,得標金額為93萬元。戴德賢的工程回扣是他自己去臺北的辦公室交給壬○○。只要爭取預算的公文下來,壬○○就會將公文傳真給我,且在公所未發包前,就由我或壬○○直接跟營造商談,我等會告訴廠商,該預算是我等爭取的,並說已經與公所人員談好,設計標一定是由我拿到,我等會綁標,給廠商的利潤會更大,所以廠商會相信並先給錢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85至98頁)。

㈢綜觀上開證人戴德賢、巳○○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而共同正犯壬○○、巳○○於其等所涉本件犯行,於另案之偵審過程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渠等實無就本件各該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其等與被告己○○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其等所為之證詞,俱足予採信。

(三)此外,本件復有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案》(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36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10月30日體委設字第095002 1437號函《「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說明》(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50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5月8日體委設字第09600093 66號函《就「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同意補助100萬元申請經費》(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51至5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5年10月23日屏崁鄉建字第0950007571號函《「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檢送工程計畫書》、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申請書、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工程概算書、屏東縣崁頂鄉建設課簽《崁頂鄉公所辦理「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事宜》、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決標紀錄表《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7至2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崁鄉建字第0960004456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計畫改善「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場」、「崁頂鄉自然生態公園」、「港東景觀公園」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申請補助經費800萬元》(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53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9月21日屏崁鄉建字第0960007020號、第0960007021號函《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見他字第5173號卷第48至49頁)、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工程預算表(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22頁)、屏東縣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工程名稱資料(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41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申請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20頁)、屏東縣崁頂鄉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計畫概算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21頁)、崁頂鄉建設課簽《辦理「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設計、監造等工作事宜》、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價格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決標紀錄表《複合式運動場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17至121頁)、崁頂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周邊附屬工程決標公告(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38至39頁)等在卷可佐。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即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⒉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部分:(ㄧ)96年間崁頂鄉公所發包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由巳○○得標,嗣本案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後,96年8月20日崁頂鄉公所順利獲體委會核撥工程補助款700萬元,96年9月初巳○○與詠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豊洽商,協議由林永豊配合標得本件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營建工程部分,96年10月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巳○○為順利標得本件設計、監營造工程,向無意標得本次採購案之被告丑○○商借其所經營之被告禾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禾森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被告丑○○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基於同業關係,仍同意將禾森公司之名義借用予巳○○參標本件營造工程案,而本案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最後僅巳○○所使用之禾森公司1家廠商參標,通過崁頂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47萬元得標。巳○○於工程預算書規劃設計過程,與本件工程之材料商吳東益共同針對「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沈木樁組合座椅」、「彩色硬化地坪」及景觀照明設備等工程項目進行綁標;其後,該綁標之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崁頂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之開標作業,經林永豊以鼎信之名義以693萬元標得承包等之事實,為被告己○○、巳○○、丑○○所不爭執,且如有後述之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壬○○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鄭志成、唐郁芳、巳○○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巳○○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我,至於崁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的回扣成數,據我聽巳○○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關於跟鄉長這邊的工程回扣,其實都是巳○○操作,他只是讓我知道而已。巳○○係以立委己○○國會辦公室助理及工程顧問公司廠商等雙重身份,協助崁頂鄉公所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針對體委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補助要點,撰寫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經費之計畫書,待補助案確定核撥後,再配合得標設計監造部分,此外,巳○○與內定得標營造商戴德賢、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吳東益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我亦瞭解巳○○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體委會確定補助700萬元辦理「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後,巳○○曾交付該案回扣給我本人收執,但詳細時間、地點及金額,我已經忘記了,至於鄭志成、唐郁芳等人收受工程回扣之詳情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巳○○確實有交付營造廠商林永豊所交付的工程回扣予我,只是金額我忘了。....對於調查員提示之錄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巳○○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剛與戴德賢通完話,戴德賢有意北上與我見面,希望由他負責得標「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等2案,由於戴德賢無法支付該2案工程回扣,所以我跟巳○○表示「有也好,沒有也好!」,也就是說戴德賢若能交付2案工程回扣,就讓他得標前述2案,若無法同時交付2案工程回扣,則由巳○○負責尋找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其他營造商處理。巳○○還有戴德賢的意思是公文下來,錢就給我,至於怎麼協助廠商得標我不清楚,就由巳○○他們處理。96年8月間,體委會先後確定同意補助崁頂鄉公所700萬元辦理「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及南州鄉公所500萬元辦理「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96年8月22日,巳○○約南州鄉民代表主席江素娥及其女性友人、崁頂鄉長鄭志成、夫人唐郁芳、崁頂鄉公所民政課長鄧允得、廠商戴德賢等人到我臺北辦公室與我見面,目的是為了感謝我協助崁頂鄉公所及南州鄉公所爭取補助款。當天晚上由我作東招待江素娥、鄭志成等吃飯唱歌。當天我確實曾招待鄭志成、唐郁芳、鄧允得、江素娥及其友人、戴德賢、巳○○及丙○○等人,於臺北市忠孝東路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錢櫃KTV喝酒唱歌,當天唐郁芳曾詢問我有關爭取工程補助款等事宜,我告訴唐郁芳,直接找巳○○即可,我都授權給巳○○處理,至於巳○○有無在那一天和唐郁芳討論工程回扣的事宜,要問巳○○才清楚。然並不是說我有授權巳○○,而是要唐郁芳直接跟巳○○談工程補助款事宜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75至93頁)。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唐郁芳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實有向承包崁頂鄉公所的承包商拿8%到10%之工程回扣,當初是巳○○跟我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一成的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這也是他主動要給我錢,林永豊給我的錢大概120萬元左右,丙○○給我的錢大概80多萬元,加起來約200多萬,確實的數目我不確定。林永豊跟丙○○給我的錢,都是工程回扣的錢。林永豊都是在確定得標後一個禮拜會先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高雄王牌咖啡店交付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28、29頁)。

⒉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林永豊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且大家一般都知道回扣一成,我拿完回到家,我有說有拿到錢,但所給的錢沒有照當初約定的錢一樣,而比較少一點,我有告訴鄭志成,這個錢留著選舉用。鄭志成說因為林永豊是第一次拿錢給我,會不會有問題,我說應該不會。得標的部分我不負責,因為我是拿事後的錢,不是拿事前的錢。我記得我從頭到尾沒有給他們底價,而巳○○拿到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有問我幾個廠商進來投營造標,但我說沒有辦法回答他這個問題,因為我也不敢問公所的人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174至177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巳○○證述內容:

⒈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14日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係由我、壬○○、崁頂鄉鄉長鄭志成及林永豊等人商定,內定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營造公司名義得標,該件工程案應支付壬○○之15%工程回扣及鄉長鄭志成之10%工程回扣,原本是在獲得體委會核准補助款公文時,內定之得標營造商林永豊即必須立即支付工程回扣,也就是在開標前就必須支付25%的工程回扣約175萬元予壬○○,由壬○○分配給鄭志成及己○○等人,但林永豊表示,未確定得標前,不願意先行支付工程回扣,當時由於戴德賢不斷抱怨僅獲分配得標南州鄉之「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在發包過程中不斷揚言要以低價搶標本件「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使壬○○等人無法順利收取工程回扣,因此林永豊才會在壬○○臨時無法找到其他配合得標廠商的情況下,未先支付工程回扣即得標,我記得林永豊是在得標本案後3天(即96年11月中旬),由我與林永豊約在國道三號某交流道下見面,向林永豊拿取現金175萬元之工程回扣,該筆款項係用報紙包裝,再用塑膠袋裝好,我拿到該筆現金175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即至高鐵左營站返還租用汽車,搭乘高鐵北上,直接赴臺北市親自交給壬○○本人收執,再由壬○○與己○○及崁頂鄉長鄭志成等人朋分,但壬○○如何分配該筆17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鄭志成及己○○等人,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ㄧ第85-98頁)。

⒉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關於「屏東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我向林永豊拿取175萬元之回扣後,應該是直接拿到壬○○在彰化縣岳父之住處,並非拿至臺北交給壬○○。這一件工程是我、壬○○跟崁頂鄉鄉長合作的第一個案子,當時壬○○有跟鄭志成談到這個案子顧問公司部分由我來做,由我來撰寫補助款申請書,希望鄭志成讓我成為這個案子的顧問公司。鄭志成說會儘量幫忙,這就是第一次開始合作的情形。有關我設計監造的部分,因為是用最有利標評選的方式,另外在這個地區,設計監造廠都知道,如果沒有事先跟鄉長談好,都不會來競標,所以只有我來競標。至於營造的部分,都是採最低標,因為壬○○要求只要看到公文就要跟內定營造商拿錢,而不是等工程標標到後再拿錢,這樣對營造商的風險很大,因為有可能戴德賢拿不到該工程卻要先付錢,所以我的部分就是以特殊材料來綁標,以增加其他廠商沒有辦法來競標或者拿的成本會比較高,來幫助戴德賢。以綁標的方式來幫助戴德賢等營造商順利得標,這件事壬○○知道。因為壬○○跟其他人合作也是用這種方式,且他在當助理的同時,也已經跟另外一家顧問公司這樣配合,他有時候也會介紹材料廠商給我認識,所以這部分不用聊,因為大家都知道。關於材料綁標應該分兩部分講,第一個部分可以提高內定營造商得標的成功率。而第二部分如果內定營造廠沒有得標的話,可以利用材料商去跟以低價得標的廠商談判,也就是說以較高的材料價格賣給得標廠商,材料商再把賺的錢拿給壬○○。所以內定的營造廠商是沒有什麼差異,他只是把材料價轉為回扣價。96年9月月6日14:05:13我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9月6日18:46:41我與壬○○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林永豊、壬○○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約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見面,洽談林永豊配合內定得標「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並負責支付預算金額700萬元25%工程回扣175萬元,林永豊表示同意,不過其要求我提供相關預算書圖及材料商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我隨即向壬○○回報已經找到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的營造廠商,因此確定南州鄉公所和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前述2案,均有配合內定得標及支付工程回扣的廠商。因為林永豊是顧問及營造公司,所以才找他。我找林永豊時,本案的補助公文及設計監造標已經發包完畢,我也確定得標。我有告訴林永豊本案必須先支付25%的工程回扣。我有告訴他這是立委要的錢,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工程是中央的補助款,我也有拿公文給他看,所以他知道這是要立委才能操控的。林永豊沒有支付工程回扣給崁頂鄉公所,他直接把錢給我。我後來有告訴林永豊,這個錢是要給己○○的助理壬○○,在林永豊將工程回扣交付我之前,我就拿名片給他,並說我的上面是壬○○,我沒有拿壬○○的名片給他,而我的名片上面是寫己○○立法委員臺北國會辦事處。林永豊只要工程拿到就好,錢有沒有給壬○○他不管。我沒有告訴壬○○,本件工程交給林永豊做,我只說找到廠商,他也是拿到錢就好。我將林永豊所支付175萬元工程回扣給在彰化縣的壬○○時,拿去他就知道是哪一個工程的錢,因為他已經追好幾次,且有電話先連絡過,另外175萬元是我預估的錢,當時林永豊有告訴我拿多少錢給我,只是我在調查站詢問時忘記金額,所以我依照25%的折扣比例算出的,實際的情形,還是要問林永豊。本件內定由林永豊得標這件事,我有告訴戴德賢,要他不要進來標,但沒有告訴鄭志成。戴德賢很不高興,說要進來搶。林永豊有要我先提供本件設計預算書圖給他看,因為他要先估,才能算出若支付工程回扣是否有利潤。關於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壬○○並不管這個,只要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拿到錢就好了等語(見他字第2141卷一第166至177頁)。

⒊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吳東益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料商,關於「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及「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等2案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所以這兩件工程,在得標前,吳東益有跟壬○○或我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壬○○很貪心,原本以我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我並不知道壬○○要這麼多,是看了吳東益給的報價單,覺得不可能這麼貴,才會問吳東益,吳東益才跟我說壬○○要這麼多錢,所以他才要灌進去,最後我當然不肯編這們高的預算,就去找壬○○說,我不可能編這麼高的預算,因為我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我告訴壬○○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壬○○的回扣,而這兩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我跟壬○○說是否不要跟吳東益拿回扣,我知道壬○○跟吳東益私下都會洽談,最後吳東益告訴我,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壬○○有跟他拿到5到10%的回扣。96年11月1日14:34:24我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11月1日14:50:58我與吳東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林永豊、吳東益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確定內定得標「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之營造商林永豊,為探詢特殊材料之價格,特地向我索討有關戴德賢負責的燈具及吳東益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由於之前公司員工賴津左已向戴德賢拿到燈具報價及圖說,因此我特地打電話給吳東益,要求吳東益提供我在「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案」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我向吳東益取得前述估價單後,即利用前往南部的機會或以傳真的方式,將估價單交給林永豊參考。林永豊透過我跟吳東益認識,以取得較低的材料價格及綁標的內容,並非為了獲得較高的利潤,而是要去評估這樣支付工程回扣後,他自己是否還有利潤的空間,因為低價搶標的利潤只剩下5%的利潤,如果有內定話,是在10到15%。本件工程因為原內定廠商戴德賢無法支付回扣,所以壬○○要我另外去找內定的廠商,才找到林永豊。因為本案的營造工程已經快發包了,而林永豊表示要確定得標,才要支付回扣,所以才沒有依照過去的模式。我等是以讓營造廠商可以早一點知道設計規劃的訊息去準備投標,另外我可以幫他跟材料商講價格之方式協助營造廠商得標。96年11月16日13:26:12、14:07:01我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11月16日15:39:24、15:43:24我與詠岑公司鄭經理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林永豊、詠岑公司鄭經理、壬○○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林永豊確定得標前述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崁頂鄉運動設施改善及景觀綠美化工程」工程案,其與我約定在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下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約150萬元左右,期間我因為無法準時抵達約定交款地點,曾多次撥打電話給林永豊和其公司員工鄭經理確認其等所在位置,我約在當日下午3點多拿到該筆工程回扣,我立即前往小馬租車還車,並且搭程當天晚間6點的高鐵返回臺中,依照壬○○之指示至壬○○彰化縣岳父住所,將該筆工程回扣款項交給壬○○本人收執。林永豊將約150萬元拿給我,還有鄭姓經理在場。我沒有當場點收。林永豊知道這約150萬元是要給壬○○。壬○○對這個錢催的很急,從譯文上可以看出,所以他知道這是林永豊給的,但壬○○並沒有說除了他要外,還有誰要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183至196頁)。

⒋於100年3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唐郁芳供稱內容大致屬實,但我記得帶鄭志成及唐郁芳到臺北和壬○○見面並至忠孝東路錢櫃KTV去唱歌討論工程回扣的時間應該是96年8月間,另外,我應該沒有跟唐郁芳表示工程補助款核撥後,我還要另外支付設計監造標的10%工程回扣予唐郁芳,這個部分應該是唐郁芳記憶錯誤,因為我和壬○○的默契是,只要我能找到營建工程廠商負責支付工程補款25%的工程回扣,我和丙○○就不需要支付該案設計監造部分的工程回扣,至於我入獄之後,丙○○有無被要求支付設計監造標部分的工程回扣,我則不清楚。我印象中應該是在第一次去錢櫃KTV時告訴唐郁芳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的,而去的時間點是在96年8月間,而非96年4、5月間。我告訴唐郁芳要支付10%回扣給鄉長,這件事是壬○○要我跟唐郁芳還有鄭志成講的。我沒有告訴壬○○,鄭志成收回扣的窗口是唐郁芳。我是利用96年8月22日壬○○在臺北招待鄭志成等人到錢櫃KTV喝酒唱歌的機會,向唐郁芳表示,工程補助款確定核撥後,若由我和配合廠商順利得標,我會交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當時唐郁芳未表示反對的意見,我即認為鄉長夫人唐郁芳已同意由我和配合廠商得標,並支付工程補助款10%做為工程回扣。我當時沒有告訴唐郁芳有關於營造標的工程回扣,也是由我跟丙○○負責代收後再交給她,只是告訴她會給10%的回扣,且一開始的兩件工程,營造標是內定由戴德賢拿,也是由戴德賢自己拿給唐郁芳及壬○○。因為事後林永豊只願意交22%到23%的回扣,而非約定的25%回扣。所以應該是唐郁芳與壬○○所收取的回扣各有減少,而唐郁芳有問我,所以我才跟唐郁芳說,壬○○那邊要拿15%的工程回扣。我找林永豊配合為上開工程的內定廠商這件事情,壬○○事後才知道。因為後來我有帶林永豊去找鄭志成,而壬○○剛好也有過來,我就告訴壬○○要找林永豊為內定廠商。我應該有告訴壬○○說林永豊願意配合支付25%的工程回扣。在公告前,我有先給林永豊審核後的預算書,因為我是負責本件的設計規劃監造,但崁頂鄉公所公告的工程預算比我審核後的預算還多了10%,所以林永豊有問我為何會有這10%的差異,後來我告訴林永豊差異的原因後,林永豊又要我去問公所的人員關於「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的工程底價。林永豊對於他所給25%工程回扣,其中的部分是要給崁頂鄉公所鄉長乙事,應該心裡有數,但是要給崁頂鄉公所多少%,他不清楚,至於後續林永豊跟丙○○如何接觸,我就不清楚。本件工程的底價,崁頂鄉公所的人後來並沒有告訴我,我有告訴林永豊說問不到工程底價。可是我告訴他這種中央補助工程款的案子,底價都訂很高,因為若底價太低,內定的營造廠商就無法支付工程回扣。這部分公所的人員及廠商都有數,因為若底價訂的太低,又要支付給上面的回扣,廠商就沒有利潤空間,就沒有辦法支付回扣,所以大概都是以預算95%以上做為底價。林永豊也知道上開工程,是透過壬○○以立委的名義爭取補助款,因為我有拿中央的補助公文給他看。林永豊比我更清楚這行的規矩,所以林永豊應該也知道我等跟崁頂鄉公所有掛勾,所以才會答應支付工程回扣,並請我去詢問底價。為何林永豊說只給110萬元現金,我也不知道,原本是約定25%的工程回扣,後來林永豊要求降價到得標價的22到23%。我依照這個工程回扣的比例,算出的金額約150萬元,我有跟壬○○說本件所收取的回扣以得標價的22至23%計算,壬○○也知道,如果給的錢,沒有到這個金額,壬○○會很生氣的跟我表示,但本件壬○○卻沒有表示,代表他有收到這樣的金額。依約定原本要拿10%的回扣給崁頂鄉鄉長,但因為林永豊有降支付回扣的比例,所以壬○○說各降低一點,並把應該給崁頂鄉的工程回扣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唐郁芳。唐郁芳於調查站供稱本件工程我拿給她的工程回扣約55萬元,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唐郁芳關於崁頂交流道旁見面並交付回扣之供述內容屬實,我轉交前述約1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給壬○○後,壬○○另指示轉交付「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工程回扣給唐郁芳,當時壬○○交給我時就是一包紙袋裝著現金,至於金額若干我不清楚,要問唐郁芳跟壬○○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92至204頁)。

㈣證人林永豊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金額是693萬元。鼎信公司得標後約2、3天,詳細時間忘記了,巳○○到我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詠岑公司辦公室裡面,我用信封袋裝了現金110萬元回扣款當面拿給巳○○。我不知道巳○○是去哪裡爭取經費給崁頂鄉公所,只知道巳○○來找我的時候,告訴我崁頂鄉公所有一筆經費要施作一個工程,叫我去投標,當時我就找鼎信公司去投標,而在巳○○找我投標的時後,就先跟我說要20%的回扣,只是後來鼎信公司得標之後,核算不符成本,便和巳○○協調以16%成交,所以後來鼎信公司決標後,才拿110萬元給巳○○。上述約16%工程回扣部分,巳○○在通知並由我協助鼎信公司去投標崁頂鄉全新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即到詠岑公司向我表示要2成工程回扣,後於鼎信公司確定得標後,我告知巳○○沒有利潤,後經議價,最後達成16%工程回扣的決定。另外我有協助鼎信公司得標承攬「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營造工程案,,我有支付巳○○得標金額約16%之工程運作費。前述營造工程支付巳○○工作運作費,都是在我公司裡交付給巳○○的,其中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是於鼎信公司確定得標(96年11月14日決標)後之2、3天,巳○○親自至我公司裏拿取該工程運作費,約現金110餘萬元(約16%)。我印象中上述現金,我都裝入信封袋後,當場交付給巳○○收執,他們當場並沒有點收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92頁)。

⒉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關於「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我有拿錢給巳○○,是巳○○來拿錢,他打點誰我不知道,我忘記在那裡及交多少錢給他,大概是100多萬元(見偵字第7025號卷七第30頁)。

㈤證人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所支付給壬○○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佣金為一次交付l00萬元。這些標案我均有支付佣金給壬○○,但我沒有交付工程回扣款項給崁頂鄉長鄭志成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45至156頁)。

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被告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㈦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其中證人巳○○於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及本案被訴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渠等實無就本件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其等與被告己○○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林永豊、吳東益部分,均係就其等交付工程回扣內容為證述,渠等所述之交付回扣情節,被告丑○○自白出借公司牌照供參與投標等事實,與證人巳○○、丙○○所述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己○○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至本件收取回扣數額,雖證人林永豊與巳○○所述略有差異,惟本院斟酌證人巳○○所稱收取回扣之金額,先稱係175萬元,後稱為150萬元,前後證述內容已然前後不一,而證人林永豊係負責支付回扣款之人,對於確實之金額為何,應較僅係單純轉交之證人巳○○清楚,應認證人林永豊所證述之總額110萬元較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三)此外,復有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複合式運動場、港東社區槌球場第伍章工程經費概估(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22至125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崁鄉建字第0960004456號函《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計畫改善「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場」、「崁頂鄉自然生態公園」、「港東景觀公園」等全鄉公園運動設施申請補助經費800萬元》(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53頁)、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96年6月13日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改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爭取經費800萬元》(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54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7月2日體委設字第0960011683號書函《「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申請經費補助說明》(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55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20日體委設字第0960016699號函《就「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700萬元申請經費》(見偵字第7025卷二第56至57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設計預算書、工程預算明細表(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57至63頁)、崁頂鄉公所建設課96年10月29日簽《辦理「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預算書用印及發包工作》(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65頁)、崁頂鄉公所工程(勞務、財務)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67頁)、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施工計畫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68至69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96年11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217至219頁)、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決標公告(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74頁)等在卷可參。

(四)被告己○○雖否認本件犯行,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丑○○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㈠⒊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部分:(ㄧ)96年8月間經巳○○協助崁頂鄉公所撰寫補助計畫書,再由壬○○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環保署同意補助「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款項。96年8月27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函請環保署於96年8月31日派員至崁頂鄉進行自行車道之會勘,惟巳○○於97年2月20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獄服刑,而無法處理本案後續事宜,遂由巳○○女友丙○○負責。嗣本件工程經環保署派員會勘、審查後,環保署於97年2月21日函覆通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崁頂鄉公所,表示同意補助本件崁頂鄉公所之工程補助款539萬8千元。97年4月21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本案為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最後僅林永豊以詠岑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通過崁頂鄉公所人員組成之評選會議審查,以底價40萬5千元得標承包。97年8月26日「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辦理營建工程之開標作業,則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之名義順利以決標金額460萬元得標承包等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如後述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等文件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唐郁芳所稱,「林永豊得標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回扣係交給丙○○,經林永豊事後提醒她可向丙○○拿取,她才知道有這筆工程回扣款,但她沒有跟丙○○追討,她只拿取林永豊另外得標『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回扣,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10天才撥打她前述巳○○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其剛得標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有『外面的』要處理,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她收取該筆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待你下班返家後,她便將林永豊交付『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之工程回扣40萬元現金給她一事轉告給你知道,你聽過後表示『這是林永豊第一次交錢,會不會有問題』,她則告訴你『因為選舉要到了,這些錢要留著選舉用』,你便沒有再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應該實在,唐郁芳從林永豊那邊拿到前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回扣款項後,確實曾讓我知悉,不過,唐郁芳有無告訴我林永豊支付之款項為40萬元現金,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而我和唐郁芳也確實有該等對話無誤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84至85頁)。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唐郁芳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實有向承包崁頂鄉公所的承包商拿8%到10%之工程回扣,當初是巳○○跟我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一成的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這也是他主動要給我錢,林永豊給我的錢大概120萬元左右,丙○○給我的錢大概80多萬元,加起來約200多萬,確實的數目我不確定。林永豊跟丙○○給我的錢,都是工程回扣的錢。林永豊都是在確定得標後一個禮拜會先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高雄王牌咖啡店交付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28、29頁)。

⒉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林永豊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且大家一般都知道回扣一成,我拿完回到家,我有說有拿到錢,但所給的錢沒有照當初約定的錢一樣,而比較少一點,我有告訴鄭志成,這個錢留著選舉用。鄭志成說因為林永豊是第一次拿錢給我,會不會有問題,我說應該不會。得標的部分我不負責,因為我是拿事後的錢,不是拿事前的錢。我記得我從頭到尾沒有給他們底價,而巳○○拿到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有問我幾個廠商進來投營造標,但我說沒有辦法回答他這個問題,因為我也不敢問公所的人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174至177頁)。

⒊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林永豊實際得標「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後,曾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款約40萬元現金,我收取該筆工程回扣款後曾告訴鄭志成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的事情,所以鄭志成應該知道該案工程標係由林永豊實際得標,至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我因未向丙○○收取林永豊拿給她的工程回扣款項,所以我並未向鄭志成提及此事,不過該案林永豊係以其自行開設之詠岑公司參標並得標,所以鄭志成在該案決標後即可自決標公告等相關公文得知係林永豊實際得標。我記得丙○○得標「崁頂鄉187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後,我向其收取之回扣金額應是6萬元,不是12萬元,加上其餘案件我向巳○○、丙○○和林永豊等人收取工程回扣,由我經手收取的工程回扣款合計為178萬元(見偵字第7025號卷四第121、122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丙○○證述內容:

⒈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屏東鄉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工程案是由巳○○指示本公司員工黃佑全替崁頂鄉公所撰寫爭取補助經費計畫書後,再由壬○○以立委名義向環保署申請補助預算,並順利於97年3、4月間獲得輔助經費約440萬元,依照該公告預算金額為490萬元可知,其中1成經費係崁頂鄉公所之自籌款,所以環保署補助部分約為440萬元。97年3、4月間,戴德賢原係巳○○與壬○○所找之內定配合營造廠商,但96年底,戴德賢曾預先支付壬○○有關花蓮市北濱石雕公園之工程回扣75萬元,惟該工程最後並未發包,形成壬○○積欠戴德賢該筆75萬元之款項,戴德賢屢次要求壬○○返還該筆75萬元工程回扣,否則威脅將以檢舉等方式讓壬○○申請經費之工程無法發包,且戴德賢一再找我帶話給壬○○,聲稱不還該筆75萬元款項,他將阻撓工程不能如期發包,該標案原先是由我與鄉長鄭志成之妻子唐郁芳商定由鈞達公司得標承作,且談妥由林永豊以鼎信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營造部分,並由我負責向林永豊拿取應交付給壬○○之1.5成工程回扣約66萬元,另由我負責向林永豊拿取1成工程回扣約44萬元交手鄉長鄭志成。在開標之前,我看到戴德賢一再放話,試圖阻撓本件工程之發包作業,我因不想介入戴德賢與壬○○之間關於工程回扣之糾紛,又深怕若由戴德賢承包本件營造工程,未來我恐無力順利取得應交付與壬○○之1.5成及應交付予鄉長之1成工程回扣,因此,我找唐郁芳及林永豊商量,決定本案由林永豊所經營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案,且由林永豊借用鼎信公司之牌照、得標本件營造工程,至於應交付予壬○○之1.5成工程回扣66萬元,則由我負責向林永豊拿取,再轉交給壬○○,另應交付予鄉長鄭志成之1成工程回扣44萬元,則林永豊自行處理。其後,本件工程順利由鄉長鄭志成內定之詠岑公司得標設計監造部分,並由林永豊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投標營造工程,在其他公司配合進行圍標的情形下,鼎信公司順利得標該件營建工程。97年4月21日,林永豊於鄉長鄭志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順利得標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壬○○的催促下,我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我,其受到戴德賢之要求從中扣除壬○○已收受而未履約之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0.75成之工程回扣約33萬元給我轉交予壬○○,我拿到該筆33萬元款項後,即依壬○○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青島泉路前往壬○○辦公室,將該筆33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予其本人收執等語(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55至83頁)。

⒉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曾在壬○○的指示下,2度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壬○○之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其中l次於97年4月間,我協助林永豊在鄉長鄭志成內定下,順利以詠岑公司得標「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案」,在壬○○的催促下,我與林永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靠近長治交流道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林永豊告訴我,其受到戴德賢之要求,從中扣除壬○○已收受而未履約預收工程回扣,林永豊只願意先交付7.5%之工程回扣約40萬元轉交予壬○○,我拿到該筆約40萬元現金款項後,即依壬○○要求立即搭高鐵前往臺北市青島東路前往壬○○辦公室,到達辦公室時,壬○○剛好和重要之客人在會客室內會商,壬○○看到我到達,便步會客室外,要我將該款現金直接交給行政秘書謝欣怡收執,我便將該筆約4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全數交予秘書謝欣抬收執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237至248頁)。

㈣證人林永豊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計工程」,決標金額是460萬元,而本件是由我之詠岑公司得到設計監造標;交給丙○○1成的工程回扣部分,是丙○○於巳○○入獄服刑後(何時記不清楚)親自到詠岑公司向我要求2成的回扣,後因唐郁芳於「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營造工程案開標前(時間記不清楚),經由鄭玄明約我到王牌咖啡廳碰面,向我表示得標承攬該標案之營造標後,必須支付得標金額1成的工程回扣,但我告訴他沒有利潤,才降為得標金額5%至8%之工程回扣,唐郁芳並告訴我她本人與丙○○處理不好,要我直接將該工程回扣交付給她,我答應後另向丙○○說明,並表示交給她的工程回扣縮減為1成。我本人有以詠岑公司的名義得標「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設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但此部分並沒有給工程回扣,另外我有協助鼎信公司得標承攬「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營造工程案,「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我有支付丙○○得標金額1成之工程運作費,及支付得標金額5%至8%之款項給唐郁芳。前述營造工程支付丙○○工作運作費,都是在我公司裡交付給丙○○的,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是鼎信公司得標(97年8月26日決標)承攬後之2、3天內,丙○○親自到我公司拿取該工程決標價1成的運作費現金46萬元。我印象中上述現金,我都裝入信封袋後,當場交付給丙○○收執,他們當場並沒有點收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81至192頁)。

⒉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是由我親自交給崁頂鄉長唐郁芳,本件工程我共支付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七第32、33頁)。

㈤綜觀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證人丙○○於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中為認罪之表示,其實無就本件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上開證人與被告己○○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林永豊部分係就其等交付工程回扣內容為證述,其所述之交付回扣情節,與證人丙○○所述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己○○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至本件收取回扣數額。雖證人林永豊與丙○○所述略有差異,惟本院斟酌證人丙○○所稱收取回扣之金額,先稱係33萬元,後稱為40萬元,前後證述內容已然前後不一,而證人林永豊係負責支付回扣款之人,對於確實之金額為何,應較僅係單純轉交之證人丙○○清楚,應認證人林永豊所證述之46萬元較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三)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公有地興建自行車道事宜》、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有地綠化及興建自行車道設置等補助案》(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63至6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70014002E號書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計畫案」同意補助539萬8千元申請經費》(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6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2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70014002J號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計畫案同意補助539萬8千元》(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66至68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36頁)、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6頁)、屏東縣崁頂鄉內自行車道新建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申請補助計畫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預算書圖、工程預算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34至135頁)、崁頂鄉公所建設課97年4月11日簽《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39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採購底價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40頁)、崁頂鄉公所97年4月21日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41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97年4月21日決標公告(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41頁)、崁頂鄉公所建設課97年4月23日簽《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開標評選及議價工作》(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74頁)、崁頂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44頁)、崁頂鄉公所97年8月26日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45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97年8月26日決標公告(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42頁)、崁頂鄉公所建設課97年8月27日簽《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作」簽約手續及合約用印》(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76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97年9月1日決標更正公告(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43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更正決標公告(見偵字第7025號卷六第32至33頁)、崁頂鄉過溪子段0453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六第59至62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0月30日屏崁鄉建字第0970008028號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六第49頁)、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會勘紀錄(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78頁)等在卷可憑。

(四)被告己○○雖否認本件犯行,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㈠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部分:(ㄧ)96年11月23日崁頂鄉公所正本函請體委會,副本通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請求體委會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款,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並函請體委會派員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時至崁頂鄉公所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等事宜。97年1月15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再函請體委會依據崁頂鄉公所97年1月10日之函文協助同意補助本件工程經費。97年1月25日體委會函復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本工程之申請經費補助案已納入經費審查會審議。97年7月23日體委會函復崁頂鄉公所原則同意補助本件「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經費1000萬元。97年9月25日崁頂鄉公所辦理本案設計、監造標之開標作業,本案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方式開標,由丙○○以國立公司名義參標,並順利以64萬元得標。97年11月10日崁頂鄉公所辦理「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開標作業,由林永豊以鼎信公司之名義參標,並以855萬元標得承包等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如後述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決標公告等文件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志成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對於唐郁芳供述,「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林永豊則分2次交付,她記得該案林永豊得標後約7天即撥打她前述巳○○提供之預付卡手機與她聯絡,與她同樣相約在高雄市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當場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現金給她時,曾向她表示該筆現金係其剛得標承作之『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並表示因為之前得標承作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尚未完工,所以給付之成數不足原本約定之得標價10%,僅能支付約70萬元之回扣款,而且必須分2次才能付清,她收取該筆50萬元現金後隨即返回潮州住家,約過半個月後,林永豊再度打電話約她至高雄九如路『王牌咖啡店』見面,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給她收執;林永豊交付第一筆『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之工程回扣50萬元現金給她時,她曾轉告你,你知情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她就將該等現金留著選舉使用」等之內容,沒有意見,但過程我沒有參與,可是她事後有告訴我,我不知道她拿了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85頁)。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唐郁芳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實有向承包崁頂鄉公所的承包商拿8%到10%之工程回扣,當初是巳○○跟我提及的,他說如果可以順利拿到設計規劃監造案,他會給一成的回扣,林永豊有標到工程,這也是他主動要給我錢,林永豊給我的錢大概120萬元左右,丙○○給我的錢大概80多萬元,加起來約200多萬,確實的數目我不確定。林永豊跟丙○○給我的錢,都是工程回扣的錢。林永豊都是在確定得標後一個禮拜會先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高雄王牌咖啡店交付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28、29頁)。

⒉於100年3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林永豊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大,且大家一般都知道回扣一成,我拿完回到家,我有說有拿到錢,但所給的錢沒有照當初約定的錢一樣,而比較少一點,我有告訴鄭志成,這個錢留著選舉用。鄭志成說因為林永豊是第一次拿錢給我,會不會有問題,我說應該不會。得標的部分我不負責,因為我是拿事後的錢,不是拿事前的錢。我記得我從頭到尾沒有給他們底價,而巳○○拿到設計監造標後,確實有問我幾個廠商進來投營造標,但我說沒有辦法回答他這個問題,因為我也不敢問公所的人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三第174至177頁)。

⒊於100年4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林永豊針對「崁頂鄉運動公園等興建案」也是在高雄王牌咖啡廳,分兩次並分別交50萬元及2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我,我收到這50萬元及20萬元的回扣,50萬元有告訴鄭志成,20萬元就沒有講了、鄭志成針對這50萬元,就沒有回答,因為之前已經講過,我只告訴鄭志成是林永豊前幾天標到的工程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四第35頁)。

㈢證人即共同正犯丙○○證述內容:

⒈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崁頂鄉公所發包之「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是由鈞達公司借用國立公司之名義得標,並安排由林永豊所借用之鼎信公司名義得標承包。此件設計監造案開標之前,我、壬○○、林永豊等3人即各別出面與崁頂鄉長鄭志成及配偶唐郁芳商談支付工程回扣之方式及金額,最後約定由內定得標之營造商林永豊負責支付壬○○爭取之工程補助預算經費1000萬之1.5成即150萬元的工程回扣予壬○○,另林永豊再支付崁頂鄉長鄭志成前述金額之1成即10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林永豊於97年11月10日順利得標後約3、4日,我即應壬○○之要求,出面至高雄市左營區詠岑公司向林永豊拿取工程回扣,當時林永豊告訴我,另ㄧ配合之內定營造廠商戴德賢,之前曾事先支付壬○○花蓮市北濱石雕公園之工程回扣75萬元,惟該工程最後並未發包,造成壬○○積欠戴德賢該筆75萬元回扣款,戴德賢多次要求林永豊在應支付予壬○○之150萬元中扣除75萬元款項,否則戴德賢將出面以檢舉等方式讓該工程無法發包,林永豊、壬○○及戴德賢溝通後,壬○○同意林永豊在該150萬元之工程回扣中扣除75萬元交付給戴德賢,以抵償壬○○積欠戴德賢之75萬元回扣款項。所以,林永豊僅交給我75萬元工程回扣,我於同日依照壬○○之要求,攜帶該75萬元款項前往台北市青島東路壬○○辦公室,將75萬元現金交給壬○○收執等語(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60至61頁)。

⒉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於「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我本人沒有向林永豊借過錢,也沒有以借錢方式向林永豊預支工程回扣,我確實於97年11月10日後2、3日,前往林永豊公司向林永豊拿取75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壬○○,將這筆回扣拿到壬○○臺北的辦公室。本件工程支付給鄭志成、唐郁芳回扣,是由林永豊處理。林永豊說有把本件工程回扣交給鄉長,但沒有告訴我多少錢。林永豊得標崁頂鄉公所發包之「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後,我曾代替壬○○返還戴德賢75萬元現金,加上我前述林永豊交付75萬元現金予壬○○本人,林永豊得標「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共支付工程回扣款150萬元予壬○○。林永豊替壬○○返還壬○○之前向戴德賢預收的工程回扣75萬元,是他們兩個自己處理,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五第37頁)。

㈣證人林永豊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決標金額是855萬元;交給丙○○1成的工程回扣部分,是丙○○於巳○○入獄服刑後(何時記不清楚)親自到詠岑公司向我要求2成的回扣。我本人有以詠岑公司的名義得標「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規劃設計監造案,但此部分並沒有給工程回扣,另外我有協助鼎信公司得標承攬「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營造工程案。「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我有支付丙○○得標金額1成之工程運作費,及支付得標金額5%至8%之款項給唐郁芬。前述營造工程支付丙○○工作運作費,都是在我公司裡交付給丙○○的。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丙○○於98年7、8月間至我公司裏以借錢的名義先行預支工程運作費現金50萬元,鼎信公司確定得標後,原先還要支付丙○○之尾款35萬元就從丙○○積欠的債款內扣抵。我印象中上述現金,我都裝入信封袋後,當場交付給丙○○收執,他們當場並沒有點收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81至192頁)。

⒉於100年5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丙○○來要,所以我為了標得本件的設計監造標,有先支付75萬元的工程回扣給丙○○,後來我沒有得標,並沒有跟丙○○要回。本案營造標開標前兩天,她說這個案子是育泉公司的黃國良設計的,因為是公開招標,且我之前已經給她75萬元,所以我會來投標,她就把黃國良設計的報價給我看,她所報給我的價格並不是她們報給公所的材料價,因為報給公所的材料價會比較高,他們報給我的價格是扣除我支付工程回扣的價格,但我算一算還是覺得不划算,利潤只有3%所以鼎信公司標到後,我才要黃國良還要再降低一點。本件在設計監造標發包以前,丙○○要找我來做內定的設計監造廠商,但後來卻沒讓我得標,我雖有跟她說,但是她不理,她說錢已經給別人拿走了。所以本件工程鼎信公司得標後,原本要支付15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壬○○、丙○○,但因為之前設計監造標的部份,我沒有得標,但已經支付75萬元出去,所以丙○○也同意讓從我扣除掉。我協助鼎信公司標到以前,丙○○有跟我說,如果標到,剩下的錢要給戴德賢,本來我心裏是要給他50萬元,但標到後,戴德賢有跟我約見面,我原本只給他50萬元,但戴德賢不同意,他說這樣不夠,要求再加25萬元,我說沒賺錢,但他不相信,所以我當場再加25萬元,所以總共給他75萬元。但我給戴德賢30萬元以後,有去找壬○○確認是否欠戴德賢150萬元,他說有,他叫我好好處理,要我還戴德賢,我說不夠還,他說還多少算多少,所以丙○○才同意將要給壬○○的工程回扣,由我直接轉給戴德賢,正確來講是因為壬○○有同意,如果他沒有同意,我也不敢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七第36至38頁)。

㈤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7年7月間透過政府採購網發現巳○○撰寫計畫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設置工程」獲准核撥經費開始辦理招標,我主動和壬○○聯繫,問他該工程案可不可以讓我得標承作,他回答該工程案已經交給別人處理,無法讓我承作,我就向他追討前述未履行約定的100萬元佣金,壬○○向我表示那筆錢就當作是暫時向我借用。我在97年底因壬○○己近l年未再將所爭取的建設工程交給我,經我暸解後才發現壬○○將不給我參加投標之「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交給詠岑公司負責人林永豊得標承作,我曾數次(詳細次數已經忘記)去找林永豊,告知我已事先交付該項工程在之佣金l00萬元給壬○○,並要求林永豊於該項工程完工獲利後能夠對我有所補償,但林永豊並未答應。到97年1l月間我透過崁頂鄉公所人員告知「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一案係壬○○所爭取,我為了向壬○○表達不滿,就故意參與投標,開標後我發現又是林永豊得標,我就去找林永豊並要他轉告壬○○,如果不歸還前述我己支付卻又沒順利得標之100萬元佣金,以後我會每次都來參與投標,而且我開的標價會越來越低,林永豊向我表示他會向壬○○問清楚此事,後來他告知我願意付我了75萬元來解決此事,並約我在屏東市見面當場交付我現金75萬元。除前述外,我與林永豊之間並無其他金錢或相互投資關係,亦無私人怨隙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45至156頁)。

㈥綜觀上開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證人丙○○於其所涉另案之偵審過程中為認罪之表示。渠等實無就本件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又其等與被告己○○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林永豊部分,係就其交付工程回扣內容及過程為證述,且與證人戴德賢所述其因故未能分配工程案而居間阻撓取回先前與被告壬○○之佣金等情相符,且渠等所述之交付回扣情節、數額等,與證人丙○○所述亦無明顯出入之處,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己○○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

(三)此外,復有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增設運動設施事宜》、體委會簽《奉派會勘屏東縣崁頂鄉增設運動設施一案》、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為改善全鄉運動公園設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1月25日體委設字第0970001833號函《有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案之回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970014639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同意補助1000萬元申請經費》(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68至72頁)、鈞達公司各項工程進度報告表影本2頁《包括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31至32頁)、崁頂鄉公所招標工程明細表:《包括: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36頁)、崁頂鄉公所發包工程明細表《包括: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16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計畫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37至140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6年11月23日屏崁鄉建字第0960008857號函《「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檢送》(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77頁)、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屏府教體建字第0960236693號函《檢送「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78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97年10月2日決標公告(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33頁)、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0日工程採購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35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97年11月17日決標公告(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35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規劃設計97年12月26日決標公告(見他字第3654號卷第36頁)、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國立【97】字第97111101-2號函《「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36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7年11月14日鄉建字第0970008378號函稿《「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申請回函說明》(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37頁)、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第一次變更明細表《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見偵字第7025號卷三第40至41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見偵字第7025號卷六第54至58頁)、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86至88頁)等在卷可佐。

(四)被告己○○雖否認本件犯行,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㈡臺東縣大武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部分:

(一)96年底或97年初,臺東縣大武鄉長乙○○於立法委員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時,向被告己○○表示請求協助大武鄉公所向觀光局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事宜,被告己○○表示同意;被告乙○○復為爭取本案之建設經費,自97年4月間起至8月間止(4月17日至4月18日、5月12日至5月14日、5月18日至5月20日、6月11日至6月13日、8月24日至8月26日)多次由建設課兼財政課長亥○○、臺東縣議員蔡義勇等人陪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拜會被告己○○及壬○○,洽請被告己○○、壬○○協助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全額補助事宜等。嗣於97年初由丙○○替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補助款計畫書,再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本件工程補助經費。97年3月間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函請觀光局於97年3月20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辦理會勘。97年4月28日觀光局以正本函復大武鄉公所、副本通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表示「本案請就植栽美化、棧道平台、停車場及必要之照明等項目辦理,工程總預算修改為新臺幣1300萬元額度內」;97年5月19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再以簡便行文予觀光局請求協助辦理本件工程補助事宜。97年8月底大武鄉公所順利獲得觀光局核撥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97年9月10日大武鄉公所即辦理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丙○○並以「詠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決標金額91萬元得標承包;嗣黃國良擔任本案材料供應商,並由丙○○、黃國良負責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材料、規格事宜,而該設計、預算書,經大武鄉公所審查、核定通過,並憑以辦理本件工程營建標之招標作業。97年12月1日大武鄉公所辦理「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開標作業,戌○○以臺華公司名義、決標金額1100萬元得標承包等事實,除為被告己○○、壬○○、乙○○、同案被告吳舜安、丙○○、黃國良、王源仁等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如後述之各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決標公告文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各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乙○○證述內容:

1.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為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曾與己○○及壬○○洽談過2次,第一次在己○○之國會辦公室,壬○○曾不止一次地提及若成功向觀光局爭取建設經費,得標營建工程案之廠商需負責支付得標價25%工程回扣,其中15%是要支付給己○○及壬○○,10%則是我可獲分配之工程回扣,當時己○○、證人蔡義勇、莊林素貞均在場,莊林素貞聽到壬○○要求工程回扣時,跟壬○○說「你跟鄉長不熟,不要亂講話」,壬○○聽到並未回應。己○○聽到壬○○索取回扣,及莊林素貞稱不要亂講話等話時,均沒有回應,當時他跟蔡義勇等人在旁邊講話。己○○、蔡義勇應該都有聽到壬○○上揭索取回扣之談話內容。己○○當時有喝一點酒,應該沒有睡著,因為有時候看到他跟蔡義勇在講話,有時候會閉目一下。第二次是在己○○之另一處辦公室,當時只有我、壬○○及亥○○在場共同討論,壬○○再次提及工程回扣之事,我與亥○○都當場拒絕。壬○○在第一次談回扣時,有向我表示要向本工程的承攬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要我提供大武鄉地區規模較大的營造廠商名單,我為了地方建設及讓本案順利獲得主管機關的補助,乃依照其要求提供廠商名單。己○○明確表示授權壬○○處理本案,壬○○表示要向廠商索取回扣時,己○○也在場並知情,所以我沒必要再跟林正討論工程回扣的事情。壬○○確實曾向我表示,希望本工程案可以由具原住民身分的丙○○配合得標,不過我表示會在合情合法下幫助丙○○,但不會為了照顧具原住民背景的丙○○而做出違法的事。我是否提供應秘密的設計預算圖說給戌○○閱覽,我實在想不起來。壬○○在拿了一部分回扣後,吳舜安才跟我說,壬○○他們要拿15%的回扣,原本要25%,但廠商拒絕,但壬○○說15%他一定要拿,10%給鄉長,吳舜安告知我戌○○已處理15%,問我10%要怎樣,我說我們不要。戌○○事後有跟我說有夠錢,他會給我分紅,我說「不要,工程做好,不要偷工減料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69至175頁)。

2.於100年10月13日偵查中除證述同前外,另結證稱:當時己○○一個人走進辦公室,是有喝酒,不是很嚴重,看到我時有打招呼,他先走到辦公桌忙一下,後來又走到沙發區,與我等聊天。在沙發區寒暄過後,我有跟他談要爭取本件工程預算,請求協助,他說全力支持,全權交給壬○○處理。之後他與蔡義勇在沙發區聊天,壬○○則在沙發區向我表示索取回扣等情事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163至169頁)。

3.於100年7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於97年1月間跟己○○表示希望可以爭取工程之補助款,己○○要我跟他的秘書壬○○談,當時壬○○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要交由壬○○的人來做,我表示要在合法範圍內,公開招標。壬○○當時有親自向我說要收25%回扣,他的意思是10%要給鄉公所協助人員,15%是要拿給觀光局,當時沒提到立委,實際上該15%回扣要如何分,我不清楚,10%部分我有當面拒絕。臺華公司得標後,吳舜安告訴我稱,臺華公司之戌○○跟他說,監造公司堅持要索取25%之回扣,吳舜安跟我說戌○○只能先付15%,丙○○有跟戌○○說剩下的10%是要給我的,我就跟吳舜安說剩下的10%我們不用。我曾經要求員工拿空白的預算書及設計圖過來,但不可能提供有單價的預算書給戌○○閱覽等語(見聲羈字第745號卷第14至16頁)。

4.於100年9月5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工程補助還沒確定前,壬○○有講他要25%,其中15%他要拿上去,10%要給地方,我當時拒絕。我對吳舜安稱,他有帶戌○○到鄉長室去看工程圖說乙事,沒有意見;戌○○閱覽工程圖說時,我不在場,圖說如何拿出來的我不清楚。戌○○曾在施工期間說如果有購錢會我吃紅,我當場拒絕,我事後才知道戌○○有交付160萬元的工程回扣。我未曾交待吳舜安去找願意配合的廠商來做本件工程。丙○○到鄉公所做設計說明,我有講說如果找不到我,就找吳舜安,但丙○○沒有講到回扣的事情等語(見偵聲字第538號卷第24至26頁)。

⒌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97年間我曾前往立法院拜會己○○爭取有關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的補助款,當時壬○○有提過要內定營造商索取25%的回扣,但我當作是開玩笑,因為我覺得是發包的,是不可能的,因為是公開招標的。我拒絕後並沒有繼續按照壬○○之前提到的25%回扣來執行。當時設計監造標在得標過程中,我沒有交代相關部門要讓詠岑公司得標,我只是交辦給建設課,依法辦理。營造標的部份是由臺華公司得標,臺華公司戌○○得標,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我沒有要求公務員或評審委員讓臺華公司得標。壬○○也沒有在過程中跟我約定要讓臺華公司得標。看預算書部分,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以我個性不可能會叫他們把預算書拿上來,我印象中有叫他們拿空白預算書,但最後變成,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吳舜安有帶戌○○到鄉長室看預算書,也沒有無跟壬○○約定要提供預算書給臺華公司的廠商看。吳舜安未曾為了台九線的工程案件與我一同到臺北。也不曾聽到我為了台九線的事情跟己○○或壬○○的談話。吳舜安事後好像有跟我提過丙○○要跟戌○○拿25%回扣的事情。我如何回應吳舜安,我想不起來,要看當時的筆錄。我在100年7月7日的筆錄中提到:「臺華營造得標後,吳舜安有來找我,怎麼有監造公司要跟臺華營造索取25%回扣,吳舜安說監造公司告訴戌○○15%要拿上去,15%要給我,我跟吳舜安說我們不這樣拿這10%的」等語實在。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預算圖說是承辦課保管,我有權限請承辦課人員將工程預算圖說送給廠商看。我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己○○、壬○○、吳舜安、丙○○等人的部份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當時陳述實在,也是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吳舜安、戌○○提到「當時去屏東壘球場比賽,有一包很奇怪的牛皮紙袋,吳舜安有跟我說戌○○請他轉交這個東西給王源仁」等節,我也不曉得,我不記得當時吳舜安有沒有跟我講。我看過吳舜安的筆錄,他說他有比給我看,但我怎麼知道他在講什麼。在那段時間我不認識王源仁,應該是沒有見過。他們去交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戌○○一直被催回扣款的事情,也沒有跟我反應過。戌○○的電話不是我交給己○○辦公室的,但當時壬○○有問大武鄉有沒有比較有能力的廠商,我當時有提過幾家廠商,大武鄉比較大的3家廠商,有說到戌○○臺華公司是有能力的廠商,其他我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5至99頁)。

㈡證人蔡義勇證述內容:

1.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曾2度陪同乙○○至臺北向己○○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第1次己○○表示會盡量協助,不久後,工程補助款有著落,我再次陪同乙○○前往臺北找己○○等人洽商,因之前己○○已向我及乙○○表示本工程補助款的相關事宜全權交由壬○○負責,要求我等直接和壬○○洽談,所以乙○○才會和壬○○討論本工程案的事情。我記得當時壬○○向乙○○表示,本工程案之經費確定補助並由大武鄉公所辦理發包工程後,一定要由其安排的廠商丙○○配合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案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比例若干有講,但我忘記了。當時莊林素貞本來正與我談話,聽聞後,即要求壬○○不要亂講話,我回應莊林素貞,「他談他們的,你管他幹嘛」。當時己○○也在場,也有聽到壬○○上揭談回扣的內容。己○○好像酒醉了,坐在沙發區睡著,有打呼,張開嘴巴。乙○○則當場拒絕要分配給他的回扣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55至158頁)。

2.於100年12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曾陪同乙○○至臺北向己○○請託爭取大武鄉公所地方建設補助款,當時己○○有在場,但他好像酒醉,但仍能與我寒暄,乙○○向己○○請求協助本件工程時,己○○回應全力支持,乙○○所述當時坐在沙發區等之證述內容實在,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與當時每人坐的相對位置一樣,壬○○向乙○○提及索取及朋分工程回扣25%時,我當時在沙發區與己○○聊天,莊林素貞也確實有馬上叫壬○○不要亂講話,我當時也是贊同莊林素貞的說法,己○○則沒有回應;我因認為壬○○係己○○的代言人,所以壬○○表示要索取工程回扣及安排廠商等事,即未向己○○反應。後來聊完天後,好像有再與己○○等人一同去吃晚餐,晚餐過程中沒有再談到本件工程案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191至195頁)。

3.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判時證稱:97年間我有與乙○○去找過己○○2次。我站在地方民意代表的立場,地方需要做建設時,縣裡的經費不多,當然要仰賴中央級以上的民意代表協助,所以特別去找他幫忙爭取經費,2次去找己○○的目的都相同。當時己○○當時喝醉酒,都沒有反應,他一直睡著,有打呼,他睡著了,張開嘴巴。我認識壬○○,但不熟,是第一次介紹才認識丙○○。我在97年間曾因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一案,前往臺北與己○○碰面,我總共去臺北2次,第一次去的時候是與何人前往?談話內容為何?因為很久了,我忘記了。我在10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中提到:我記得乙○○第一次去找己○○洽商本案的時候,己○○表示會盡量協助,但當時僅止於了解如何爭取補助款階段,還不確定是否有補助款可以辦理本件的工程發包案等語屬實。第一次去臺北時,沒有談到回扣的事情,經費都還不知道有沒有著落。我曾因台九線一案到臺北某茶餐廳聚餐,那時候一起吃飯,有我、乙○○、己○○、壬○○都在場。莊林素貞及丙○○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壬○○曾向乙○○表示一定要安排丙○○得標,並且需要向本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我、乙○○曾提到用壬○○指定的廠商並收取回扣實在不應該,乙○○也表示堅決反對。壬○○當時提議時,乙○○當時沒有同意,是有拒絕的。乙○○對於壬○○要求丙○○配合得標工程一事,相當不以為然。當時在茶餐廳時,我有聽到上開過程,但細節內容不記得,乙○○完全拒絕。事後乙○○並未向我提及台九線一案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其有無幫助丙○○。我偵訊中講的是事實,關於本案的證述內容,皆出於自由意志並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9至172頁)。

㈢證人亥○○證述內容:

1.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曾陪同乙○○請託己○○、壬○○替大武鄉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爭取「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之補助經費2、3次,我記得在該案補助款未確定核定前,曾陪乙○○到臺北市青島東路壬○○辦公室拜訪1次,當日己○○、壬○○親自接待,乙○○提出上揭建設需求時,己○○即表示會幫忙爭取,關於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交由壬○○協助辦理。壬○○向我及乙○○瞭解相關資料後,隨即表示會找觀光局會勘,並請助理丙○○協助大武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書及配會觀光局指示修正計畫書內容;嗣後待補助款核定下來,我再陪同乙○○北上壬○○青島東路辦公室,壬○○表示補助款已核定下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之監造設計及工程案,並要我等協助他的協力廠商詠岑公司得標,另表示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必要須支付25%工程回扣,10%是要給乙○○,15%則是他和己○○的,我和乙○○均當場嚇一大跳。我和乙○○立刻拒絕收取該10%的回扣,但徐還是堅決表示他原本要的15%一定要拿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三第107至111頁、本院卷五第46頁、第61頁背面)。

2.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86年至99年間我在臺東大武鄉擔任過財政課長兼建設課、民政課、代表會秘書。在我擔任課長期間有辦理過臺東縣大武鄉濱海景觀改善工程。該案之設計監造標是由詠岑公司得標。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我沒有洩漏底價或運作委員會讓詠岑公司得標。過程中乙○○沒有指示我要讓特定廠商得標。壬○○沒有指示我或與我約定要讓特定廠商得標,但因為他們協助爭取經費,只是口頭上說能夠協助,但到最後還是用公開招標、最低標的方式來爭取。過程中我沒有依照特定人指示或約定讓特定人得標。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營造標是由臺華公司得標,我沒有運作或洩漏底價讓臺華公司得標。過程中乙○○或壬○○均沒有指示讓特定人得標。我在100年7月7日調查筆錄中稱,「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我跟鄉長乙○○再次到壬○○辦公室拜訪壬○○,徐先生當場向我及乙○○表示台九線景觀改善工程案的補助款已經核定下來了,他會安排廠商得標該工程的設計監造以及工程案,並要我們協助讓他的協力廠商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另外表示該案發包以後,得標的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給乙○○,15%是立委那方面要拿的,這件事情我記憶很深刻。因為我和鄉長都沒有想到壬○○會這樣表示,我們兩人都嚇一大跳,當場鄉長乙○○和我立刻拒絕收取這10%的工程回扣,壬○○聽到我們拒絕收取工程回扣後,還是堅決表示該案發包後,他原本向廠商拿的15%工程回扣一定要拿,事後壬○○如何拿取我並不清楚」等語屬實。我在100年7月7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並未協助丙○○或運作詠岑公司得到本件標案,也沒有配合壬○○在本件案件綁標,乙○○也沒有指示我放寬工程預算書的審查標準均屬實。我在100年7月7日於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遭到不當取供,也有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7至129頁)。

⒊於108年2月26日本院審判時結證稱:這個案子在承辦過程中,主辦人簽完,一般程序會往上呈做核閱的行政程序,一定會簽到秘書(吳舜安)、鄉長(乙○○)這邊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2頁背面)。

⒋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因為當時在申請補助狀況,因為我們跟壬○○會合作申請補助,我就想應該是壬○○要安排他的人來得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3頁)。

㈣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內容:

1.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曾在乙○○請託爭取本案補助款時,向乙○○表示工程設計標若由丙○○得標後,我會指示丙○○進行材料綁標,並爭取得標廠支付回扣的空間,比例為我與己○○部分為得標價的15%,乙○○部分則可分得10%,惟乙○○當場拒絕10%部分,己○○對我上揭提議,就在那裡閉目養神,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對於乙○○說己○○當時雖閉目養神,但有時也會張開眼睛,且莊林素貞要我不要亂講話時,己○○有睜開眼睛聽到的部分我不清楚。而乙○○有注意己○○,己○○當時眼睛是睜開,有聽到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本院卷八第171至172頁、卷九第16頁)。

2.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我曾在乙○○在臺北開會時,向他提到收取回扣的事情,但遭到拒絕。當時我說會從材料費裡面拿到25%,從我自己去綁標的25%裡面拿10%給他,但他還是拒絕。起初我跟乙○○說這會有25%,他說這是公共工程會依正常來招標,沒辦法去內定。我說不是,是我自己去從材料那邊綁材料,我會拿10%給他,他還是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跟他談這件事情。不論我有沒有跟乙○○講,廠商都是要去標,但我就沒有跟廠商講什麼,廠商就去標了,標到之後他就跟我說有標到了,之後他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他就跟我說有材料可以賣給材料商。丙○○跟我講說有材料可以賣,但是得標廠商他也不熟,他就說他去跟得標的廠商推銷材料看看。我沒有跟丙○○提到這25%是要全部拿給我,還是要丙○○拿10%給乙○○,15%拿給我,因為乙○○就沒答應,所以25%我都要了。後來總共拿了160萬元。其實沒有25%的事情,是調查站自己講出來的,事實上是看材料賣多少,能拿回來多少錢就拿多少錢。那25%跟乙○○講之後,就沒有了,因為他拒絕,就沒有這25 %的事了,我就不跟乙○○談這件事了,之後丙○○就自己標,標到之後我跟丙○○就想說可以綁就綁材料回來。160萬元是我請朋友王源仁幫忙拿回來。是向材料商還是承包廠商拿,我不清楚。該廠商後來還要把10%拿給乙○○的事情,我不清楚,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據我所知,王源仁去拿也都沒有講到乙○○的事情,因為當初他就拒絕了。我後來拿到160萬元後,並無拿一部份給乙○○,乙○○也沒有向我要這筆款項。我在97年5月12日至8月間,於乙○○到臺北時,曾經要求他幫助丙○○取得系爭工程的設計標案,但他拒絕了,他說這是公開招標,不可以這樣做。後來就沒有再向乙○○提到這個標案要如何具體協助丙○○得標。我不認識戌○○,事後丙○○告知才知道得標廠商是戌○○;我也不認識吳舜安,但知道這個人,但忘記怎麼認識他的。我所謂賣材料就是丙○○他們來爭取預算,不管有沒有標到,如果有標到就要去綁材料,因為他是設計商,本來我跟巳○○的模式都是這樣子。至於他說他要去綁材料,就是不管有沒有標到,他都能夠綁材料費用給我,我就說好,那你的事情你就去處理,你有爭取到你就去綁。所有這些案子包括屏東、大武鄉、花蓮都是一樣的狀況,當初我在法院都這樣講,他們都不接受,但本來就是這樣子。巳○○來爭取經費,他如果有標到就去綁材料,沒有標到就沒有,材料也沒辦法去綁了。開標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接洽,鄉長這邊我也沒有接洽,我只負責公文下去,巳○○會把材料綁回來,怎麼綁過程我也不知道,我只負責申請經費,如果沒有拿錢回來就知道沒綁到,有拿回來的他就會說他的材料有綁回來。綁材料不一定,起初是說公文到他就算給我。有時候是材料一成,有時候一成半、二成,不一定。有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就是公文下來,我傳真給他,我什麼都不管,只要他寫的計畫,公文有拿到,就拿25%給我。到後面的時候就一直拖。公文下去之後他就拿給我,前面幾次他都三天到一個禮拜,時間到就拿給我,後來他就拖,他就說他材料還沒設計到等,就拖東拖西。他綁材料的內容沒有跟我講,但他有跟我說有體健設施,還有一些木材、植披等內容。後來沒有付給我,他就有來跟我講,從材料那邊,以他得標價綁材料的價格,比如他1000萬綁600萬元,那就是600萬元的15%,就是10萬元給我。以大武的部分來算,160萬元是丙○○跟我說那是材料賣回來的,她到材料商那邊拿回來的錢,我不知道她怎麼算,她就拿160萬元給我。她拿給我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就沒有趴數了。花蓮、屏東是公文到給我錢的,只有大武是按材料去算錢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至73、75至79頁)。

㈤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內容:

1.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壬○○在工程補助款核定下來後,曾在其辦公室與乙○○談設計監造案要給我做,也知道要尋找營造廠商支付工程回扣,乙○○也知道要支付工程回扣給他,但不知道%數,乙○○應該也知道壬○○也會拿工程回扣,因為他們二人配合的很好,應該會知道。壬○○曾與乙○○在某港式飲茶店再次洽商內定本案之監造標事宜,經乙○○同意協助由我得標監造標部分,我在監造標開標前曾告知吳舜安將以詠岑公司名義投標,請其協助順利得標,由於我與壬○○、乙○○已達成由我得標的協定,所以吳舜安即安排運作由我以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並以91萬元得標,至於他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我得標後,壬○○有去找內定廠商林永豊來支付工程回扣,後來林永豊表示距離太遠而不願成為本件內定營造商。我告訴壬○○此事,他很生氣,要我去找吳舜安,由他去找內定廠商。我沒有跟吳舜安談工程回扣分配比例的事,我不知道他是否清楚。壬○○之前應該有打電話給吳舜安表示找不到內定廠商,後來我與吳舜安聯絡後,要我到大武鄉火車站與他指定的內定廠商即臺華公司的戌○○見面。我與戌○○見面時告知他我是本件工程的設計監造得標者,他就知道我是吳舜安派來的,所以我有把我的設計預算書圖全數都給戌○○。我說這件是補助單位補助下來的,所以必須給25%的工程回扣,15%給爭取補助款之己○○等人,另10%給鄉長乙○○。我有告知戌○○25%回扣要全數給我,再由我轉交補助單位及鄉長。戌○○表示他要先看預算書圖,評估有無利潤,所以當天未給答案,說評估後再給答案。因為壬○○催工程回扣催得很兇,所以我常去臺東,在戌○○家他有告知有意願。不過戌○○要求要等到臺華公司確定得標後,再行支付工程回扣款項,我轉知壬○○,他不得已表示同意。我給戌○○的預算書圖是公所核定過了的,還沒有公告招標,我給書圖的事,壬○○及吳舜安應該都知道,至於乙○○我則不清楚。我在確定臺華公司得標後,曾應壬○○之要求前往戌○○之住所拿取原約定之25%工程回扣,但戌○○表示該案經議價後決標價與補助款有差價,其所得利潤無法支付補助款1200萬元之25%即300萬元左右之工程回扣,僅可支付15%即165萬元予己○○及壬○○,且要向戴我明拿取,至於鄉長10%部分他會自行處理。我告知壬○○此節後,他表示起碼他的部分會拿回來。後來我找黃國良一起至臺華公司找戴我明拿取15%之工程回扣,談判過程中,我等雖向戴我明表明本件工程綁標材料係育泉公司之產品,若其願意支付回扣,則黃國良可以低於市價行情的價格出售,惟該次戴我明未同意而破裂;不久,我與黃國良再次拜訪戴我明,要求支付工程回扣與己○○、壬○○,戴我明仍表示該案工程利潤不高,經討價還價後達成協定,由黃國良同意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綁標材料,戴我明則需支付160萬元之工程回扣,並同意先付一半而以支付材料價金名義開立80萬元之支票,黃國良則當場交付80萬元之材料價金統一發票,由黃國良持往兌現,兌現後,因黃國良先前經內定為材料廠商時即透過我交40萬元給壬○○,由我轉交予壬○○,所以支票兌現後,黃國良扣了40萬元,把剩下的40萬元交付予我,我再交給壬○○。剩下的80萬元由我與王源仁一同向載我明拿取,但未順利取得。因為拿不到,所以我請戌○○約吳舜安到戌○○家商談,我記得王源仁好像有去,中間王源仁與吳舜安還起了小爭執,最後吳舜安表示會儘量跟戴我明溝通,事後戴我明有向我表明剩下80萬元已給王源仁。我曾利用到大武鄉監督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的機會詢問戌○○應支付給乙○○的工程回扣110萬元是否已支付,戌○○表示「鄉長那邊我已經按捺好了」,我即未再過問細節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一第191至205頁)。

2.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有參與投標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的設計標,是以詠岑公司名義投標。在此工程設計案招標開始後,我沒有與工程設計案的評審委員接觸過,不知道委員是何人,也沒有請任何人與這些委員接觸或安排如何運作。評審委員不是設計單位可以接觸的,一定是他們內部的人,就是吳舜安。我沒有辦法交代他怎麼運作,評審委員怎麼安排是由他們去安排,因為我沒有辦法接觸評審委員。我對整個設計標的投標過程、評選的過程都不清楚。評選的過程、內容不需要知道,只要知道有沒有得標就好。此案後來的工程標是由臺華公司得標,我沒有參與臺華公司寫標單、投標的過程。但我知道內定是臺華公司得標,即由我等和吳舜安內定他得標。我不記得乙○○是什麼時候承諾讓我公司得標了當時設計單位只有我一家,乙○○何時承諾要給我設計的已經忘記了,但是在公開招標及投標前。因為此案是由我規劃,所以一定會得標,這是必然的,不是推測。若是公開招標我就不清楚,要看公所內部他們怎麼運作。從一起協商這件案子時,就是我開始規劃,直到開標前所接觸的都是我一家,投標的時候也是只有我一家廠商,我不知道當時是限制性招標還是公開性招標,如果是限制性招標就只要有一家公司就可以,公開性招標的話就要有三家以上的廠商才能開標。我是以規劃案件的角色及最後得標的結果,來推斷中間有運作的情形。我當時有其他的案件在進行中,所以黃國良陸陸續續都會給一些他們公司的產品光碟目錄。所以黃國良於何時將育泉公司經銷的產品規格與型錄交給我,應以起訴書記載時間為準。二水鄉公所的案子設計的項目跟本案大武的項目很雷同。我是用黃國良交給我的資料去做的,黃國良交付給我的資料都差不多,大同小異。針對本案台九線案件,我在調查站就內定的部份所為陳述均實在。我在上開筆錄中提到工程標承包及設計標的部份我認為大武鄉的人員有運作,但運作的過程與細節不清楚等亦屬實。我先前於偵查中的所有證述皆出於自由意志,亦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4至168頁)。

㈥證人戌○○證述內容:

1.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未曾見過壬○○,王源仁曾到我住處找我,說他是立委己○○國會助理,向我要求支付本案之工程回扣尾款80萬元,平時我與壬○○及王源仁沒有任何往來,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及相互投資等關係。吳舜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本件台九線工程,問我要不要做,我說要看圖後再說,他說有把我的電話給本件工程的設計監造廠商,並說材料商及吳小姐會打電話給我,並說這些人會拿本案設計監造圖給我看,後來吳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她約在大武火車站與丙○○、黃國良見面,見面時丙○○將本件工程之設計書圖交給我評估,這個圖只有圖而已,沒有單價分析,是要讓我評估有沒有利潤可以做。丙○○告訴我爭取預算之立委己○○這邊要拿補助款25%之工程回扣。依照丙○○交給我的工程設計圖設計預算為1300萬元,必須支付325萬元之工程回扣,我才會在黃國良名片背後記載325萬元。我拿到圖後,過幾天公所就公告發包,我就以電子領標會方式領標,看數量以後就填一填。我拿到丙○○的圖後有去找吳舜安,告訴他材料商要25%的回扣,這樣的金額325萬元太貴了,不然等標到後以決標價來計算,吳舜安叫我跟吳小姐協調。吳舜安有告訴我這是己○○立委那邊所爭取的補助。吳小姐也給我說這325萬是要給鄉長跟立委的。吳舜安他們也都沒有講說他們要拿錢,到後面才發現說25%其中10%要給鄉公所這邊。吳舜安他後面有來協調,我因為已經拿錢拿很緊了,就說不然15%先切給你們國會這邊(160萬),10%給公所部分我自己處理,這是標完之後才跟吳舜安說的,他就說你看怎麼樣就怎麼樣。因為吳舜安是鄉長所選的機要秘書,跟我也比較有聯絡,所以說要給吳舜安。我是參考丙○○之前交給我的設計圖說,從購買之標單內所附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進行核算,計算出投標價格為1100萬元,以低於底價1150萬元順利得標,吳舜安沒有告訴我底價。在本件臺華營造得標後,丙○○、黃國良、王源仁有來找我要我支付約定的25%工程回扣,我告訴他們鄉長的10&我自己處理,至於給立委的15%,我會先付80萬元給他們並開立支票,後來這80萬元的支票有兌現。本件工程竣工後,丙○○、王源仁就一直跟我催討剩下的80萬元回扣,我打電話請吳舜安轉達給丙○○、王源仁,說公司周轉困難,請他要丙○○趕快把結算書做出來,王源仁很生氣,說錢不趕快付,我的驗收也不是很好,後來他再來,我就把錢補他,錢給了之後,才領到工程款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97至105頁、本院卷五第74至77頁、第88頁背面)。

⒉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在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吳舜安曾打電話要求我至大武鄉公所鄉長室與吳舜安會商配合得標工程及支付工程回扣之事宜,吳舜安告訴我是鄉長要他來找我的,且當面告知配合得標後須支付25%之工程回扣,說是要給立委這邊的並要我與設計監造商進一步見面進行評估,我則告以有關支付回扣事宜須在得標後才能商談。我在投標前沒多久,曾遇到乙○○並談到本工程,他告知立委那邊要拿25%,後來設計監造商才告知其中10%要給鄉長。第一次在車站與丙○○見面時,丙○○有將本件工程設計預算圖說(包括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表)給我看,亦有告訴我本件要會25%回扣,但沒說到細節。而因為預算有變化,價格會不一樣,所以我有再找吳舜安看設計預算圖說。之後我才知道預算有變少,約差100萬元。我為了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必須支付工程回扣之可行性,曾告知吳舜安想查看工程之預算圖,吳舜安告知須經過鄉長同意才可以提供,幾天後,吳舜安打電話要我前往鄉長室查看工程預算圖,有說鄉長同意讓我查看該工程預算書圖,我抵達公所後,與吳舜安一同進入鄉長室,吳舜安即從鄉長辦公桌上拿取該工程預算書圖交與我,我便在鄉長室之沙發上查看工程預算書圖之內容,數分鐘後再將該預算書圖放回鄉長辦公桌上,隨即離開鄉長室,我並沒有當場告知吳舜安要投標,而是表示要回去評估,當時我沒注意鄉長是否在場,但我確實是在鄉長室看設計預算圖說,本工程案於此時已經公告招標了。我看完圖說後,經訪價及與兄弟會談後,認為支付25%回扣仍有利潤,才決定參與投標作業。丙○○在我得標後跟我要錢,他們要吳舜安帶路來找我,丙○○有說其中10%是要給鄉長的,我說還沒拿到工程款,我告知會給她15%,另外10%我自己會跟鄉長處理,後來我才告訴吳舜安此事,並說10%暫時寄放在我公司這邊,因為當時公司沒錢,15%我會給丙○○,吳舜安沒說什麼,他應該知道10%原本是要給鄉長的回扣。我跟吳舜安講完沒多久,就告訴乙○○說,如果我有賺錢的話,10%的回扣會給他,乙○○聽到後,表示不用;我有跟乙○○說設計監造要跟我拿25%,但他說他的部分他拒絕。98年3、4月之前,己○○方面之代表王源仁已經先後2、3次到我家要求支付該筆工程回扣尾款80萬元,且曾經要求吳舜安出面和我協商交付工程回扣尾款,我為了讓吳舜安見證我確實已經交付該筆工程回扣尾款給己○○方面人員,乃利用吳舜安即將前往屏東縣參加原住民壘球比賽之機會,我親自交給吳舜安1包內有80萬元現金之紙袋,並請吳舜安自行聯絡王源仁前往前開比賽現場拿取,吳舜安回臺東後有告訴我錢已交給立委的人,我沒有跟乙○○講此事。在扣押物「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材料合約明細表草稿之背後,以鉛筆書寫25%< 15%、10%等字樣,係我弟弟戴我明書寫,代表應支付25%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分配給乙○○,15%是要分配給己○○、壬○○方面,因我公司得標後,王源仁、丙○○及黃國良等人一直向戴我明交涉必須趕快支付25%工程回扣,我告知人在臺東市的戴我明,25%回扣中要交給乙○○的10%部分由我方自行處理,只願交付15%部分,因此戴我明才會在上開草稿註記此等字樣。我與丙○○、材料商黃國良約在大武火車站見面,見面時丙○○等人交與我本件工程之設計圖說,包括設計圖、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表等,供我觀看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三第57至77頁、本院卷五第45至46頁、第61頁背面)。

⒊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有在97年的時候去承包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的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當時鄉公所公告,我去領標、投標,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去領標,但最後由我得標。我去投標的過程中,沒有請求公所鄉長、秘書或其他人協助我得標。公所的人沒有將底價拿給我看過。我去訪價,訪價回來後填寫,但是填寫的價錢應該會稍微再便宜一點點,我要做最後決定的決標可能單價稍微跟當初估的價格不太一樣。當初材料商有來找過我,我想說材料裡面也許他們價錢會綁高一點,我標到以後,要拿他們材料商的材料回扣。當時黃國良與丙○○有跟我提示拿錢的事,但我跟他說可能是言之過早,還沒得標怎麼知道會得標、要拿多少錢,得標以後,丙○○曾經有來找過我,是標完後一段時間了,一些事情也記不太清楚了。此工程案我沒有拿過任何錢給鄉長、秘書或公所內任何人。鄉長、秘書或公所內任何人也沒有向我開口要拿錢。我有跟鄉長說這件工程做起來已經沒有利潤了,鄉長就跟我說:他這邊都不要給,什麼都不要給他。我在97年此工程尚未投標前,曾跟吳舜安說,既然想給我承包這個工程,大致上要再進一步的了解,看價錢是不是標起來有利潤,所以他預算書有給我看,我有大致上看一下,預算書放在鄉長室的辦公桌上,吳舜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去過目一下,大概看幾分鐘而已。我是看它的價錢,包括他提示的,我標起來有沒有利潤、合不合理。那天去看預算書的時候,乙○○是否在場,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只記得吳舜安打電話叫我過去看一下。當初吳舜安請我去鄉公所看工程預算圖說過程中,他沒無跟我提到有一些對價。看圖之前我沒有跟鄉長談好,如果給我看圖,鄉長就這個工程可以向我拿取回扣。看圖之前或看圖當中,壬○○沒有跟我接觸過,壬○○也沒有透過別人跟我談到任何看圖可以收回扣的事情。壬○○我從來都沒有接洽過,到事情發生才知道他,我還沒有標之前,丙○○還有材料商黃國良有來找過我。丙○○有拿之前他們設計的圖說和單價分析給我看,但那麼厚的資料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我只有大致上看一下。她是說標完以後他們要拿取材料的回扣。我得標系爭工程後,一段時間丙○○有去找我,時間不記得。我有提供材料的錢出來,總共付了兩次,160萬元。第一次是丙○○、王源仁到大武去跟我拿80萬元。另外80萬元是透過吳舜安幫忙把這個錢轉交給王源仁。第一次王源仁來,是我親自交給他的。我有無透過黃國良先墊付材料回扣給丙○○,現在不記得了,只記得有把這筆款項轉到王源仁的手上。透過吳舜安交給王源仁是第二次,第一次是透過王源仁交給丙○○等人。第二次因為我款項還沒領到,財務上也有一點困難,在工程進行當中王源仁一直催討,所以有一天就拜託吳舜安把這包錢帶到屏東去,他剛好那天要去壘球場。王源仁有無和我通電話,現在忘記了,只記得當時他說他要來屏東,跟吳舜安會合拿這個錢,是我拜託吳舜安去,我怕這個沒有憑據的東西,拿了是不是以後還會找我,我的用意是這樣,吳舜安他是純粹幫忙做這件事情。我請吳舜安幫忙轉錢過去,並沒有跟吳舜安約定是要看圖說,而請他幫忙。在我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壬○○沒有無跟我提示、接觸過,指示要如何處理這個標案。在我得到這個標案的過程中,包含招標、審標、決標過程,整個鄉公所內部行政簽核過程中,吳舜安有無幫我處理有關評審委員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跟丙○○和黃國良見面的時間,是在得標前。在大武火車站,他也匆匆忙忙的,接洽沒有幾分鐘,只有講說叫我去承攬這件工程,事情內容確實他們材料商那邊有綁標一些價格,我當時跟他講說現在講這個都太早,我還沒有標怎麼知道會標到。他們有給設計圖說,但沒有看得很清楚,只是看一個大概。丙○○有無告訴我預算是1300萬元,我忘記了。是吳舜安提醒我有一件濱海工程要投標,問我有沒有意願想做,有的話叫我先做一個了解。他就介紹黃國良和丙○○給我,大概10幾分鐘談完他們就走了。我要求吳舜安說要不然資料給我看一下,吳舜安打電話給我,我才去鄉長室看,是吳舜安叫我進去看,他說資料在那邊,叫我自己去看。當時鄉長室裡還有誰在場,我不記得了。我在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材料合約明細表的草稿背後有寫25%<15%、10%等,是材料商本來說他們全部要25%,當初我為了要釐清這件事,我說:這樣好了,你們把15%帶回去,10%的話我再來處理。那時候是為了要撇開他們材料商,不然不給他們錢的話,他們說在觀光局這邊會把錢壓下來,不讓我接,所以當時我的目的是說把15%的錢先給他們釐清,10%的部份我這邊自己再來處理。10%不是指鄉長要的10%,也沒有說鄉長這部份。我之前作證的筆錄有說,15%就是給己○○立委辦公室那邊的人,而10%要自己處理,自己去處理就是處理到鄉長那邊,本來己○○那邊的王源仁要跟我拿25%,但後來我只給他們160萬元,剩下的10%我說要自己處理,我處理的部份,因為自己的工程最後周轉出現問題,也向乙○○、吳舜安表示這個工程沒有賺到錢,所以這筆錢能否不要付,他們表示同意,同時也回應以後若賺到錢會再給他們等語,當初是有這樣的過程,但是實際上本工程裡面都沒有到賺到錢。沒有賺錢這件事,我有跟乙○○、吳舜安解釋,也有表示這件工程沒有賺到錢,以後工程有賺到錢再給他們,但針對這件工程沒有賺到錢,乙○○口頭上也說都不要,也拒絕跟我拿錢。我就跟己○○那邊的人說這15%給他們,後來就沒有再理會,他們也沒有再找我,他們的部分就是15%。我二次看的目的,是想說丙○○拿給我看的是不是不實的價錢,我再去看鄉公所的那份,確定那是不是正確的價錢,目的只是要確定丙○○有無欺騙我,事實上我進去辦公室看圖說只有看了幾分鐘。交付第二次80萬元給王源仁部分,我好像跟王源仁通過電話,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屏東,吳舜安剛好要去壘球賽,我就跟吳舜安說:拜託你把這個東西、錢帶到屏東去給他們。我是拿一包,應該他也知道那是錢,我沒有明講,只有跟他說這個東西幫我交給王源仁。錢用牛皮紙包起來,有沒有封起來我忘記了。我是跟他說你到屏東有人會來拿,因為王源仁認識吳舜安,會去找他。我請吳舜安幫忙轉交這包東西之前,沒有告訴乙○○這件事情。吳舜安是我跟他拜託,說怕以後會有事情,所以拜託他去跟王源仁解釋一下。我不想因為80萬元沒有付而延誤到工程款的撥款事宜,因此最後還是請吳舜安到壘球場那邊交付這80萬元。我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時,沒有被脅迫等情形,所述實在。第一次的80萬元是開臺華公司的票給黃國良的育泉公司,讓他們兌現,後面80萬元才是給現金,80萬元現金就是透過吳舜安去轉交的。丙○○和材料商他們說要綁標拿回扣幾%幾%都是他們在講,所以我才會在黃國良的名片後面註記325萬元。丙○○、黃國良跟我接觸的目的,就是跟我談回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1至83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良證述內容:

1.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丙○○於得標本件監造標後,即於97年10、11月間某日與我在大武火車站會合,丙○○駕車搭載我一同前去找戌○○,丙○○當場向戌○○表示若臺華公司欲得標該案營建工程標,應事前支付補助款25%,惟戌○○僅同意得標後給付,雙方達成共識。丙○○向我表示為了先行支付部分回扣款給壬○○,要求我先行代墊,數日後,我自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由丙○○取得後轉交予壬○○。臺華公司得標後,於97年12月23日我坐火車前臺東火車站與丙○○會合後,二人一同前至臺華公司與戴我明洽談材料事宜,戴我明表示不知有回扣協議,要問戌○○,在王源仁前來會合後,我與丙○○、王源仁即一同前至大武鄉找戌○○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戌○○同意支付160萬元予壬○○及王源仁,並表示同意簽訂材料合約,但先行支付80萬元回扣款,剩下80萬元等完工後再支付,我等3人即趕回臺華公司簽約,並同丙○○、王源仁索取80萬元回扣,但臺華公司會計人員堅持需開立發票,故我即應丙○○要求虛開一張97年12月24日品名為材料訂金之80萬元統一發票,臺華公司即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與王源仁收執,但因支票受款人為育泉公司並且禁止背書轉讓,數日後,王源仁約我至高鐵烏日站見面,並將該支票交與我代收,我將之存入我新光銀行帳戶兌現,並領出40萬元現金交付丙○○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62至64頁)。

2.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台九線景觀改善工程案在規劃的過程中,有關工程預算圖說的部分,我是一次性給丙○○產品光碟,他們就直接設計進去,後來預算工程圖說有無給戌○○看過,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壬○○,所以不可能要求我把預算圖說給戌○○看。我在100年6月1日市調處之調查局筆錄中提到「我當時在臺華公司人員堅持之下,堅持沒有發票不願意支付該80 萬元款項,所以丙○○當場拜託我開立1張80萬元的統一發票,以換取該80萬元的回扣款,我便當場開立日期97年12月24日品名材料訂金、金額80萬元的育泉公司發票給臺華公司,臺華公司遂交付80萬元支票1紙給王源仁收執」等語實在。我當時會開這張統一發票的原因就是訂金。我在開立這張發票前或之中,壬○○沒有指示我要開立這張發票。我開立這張發票的品項是材料,實際上是因為臺華公司要跟購買材料,當時有合約在。我在100年6月1日調查局筆錄中有提到「我曾經聽丙○○提及過補助款15%是分配給壬○○,另外10%是分配給大武鄉公所人員」,丙○○跟我提到的時候,我沒有與壬○○確認過,也沒有跟大武鄉公所的任何人確認過。我先前在100年6月1日針對本案於調查站、地檢署有作證,先前所述實在,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沒有對我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源仁證述內容:

1.於100年6月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與壬○○係好友,本件我受壬○○之託前至臺東縣大武鄉向戌○○拿取工程回扣金80萬元,壬○○要我找丙○○一起去收,壬○○擔心這筆回扣是否被丙○○吃掉了。我與壬○○並未約定要朋分此筆80萬元,係拿到80萬元後隔幾天向他借款,後來有還他。我有向戌○○說做生意要遵守規矩,希望戌○○照承諾來。我前後(連同找不到的2次)去找過戌○○有5次,戌○○想抵賴這80萬元的回扣金,還要求要開發票。因戌○○避不見面,我跟丙○○有找吳舜安幫忙找戌○○。我確實有收到80萬元支票及100張千元鈔數疊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128至133頁)。

2.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曾受壬○○委託前往臺東縣大武鄉向戌○○收取工程款項,是跟丙○○去拿,他跟我說有一個價差叫我去拿,那時候去那邊拿錢。後來我有問壬○○,他說「我就有跟他推薦一些東西,價格的價差你幫我拿一下,因為曉燃(即丙○○)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到時會讓去弄」。第一次叫我去拿,我不知道什麼錢,第二次回來我就問他這到底什麼錢,我說這女孩子我不熟,他說「我有透過曉燃向戌○○推薦一些材料,那有些價差你幫我拿回來」。沒有印象去臺東縣大武鄉找過戌○○幾次,每次去都是跟丙○○去。我印象中去找過戌○○3、4次。有一次曾與材料商、丙○○一起去找戌○○。因為我不知道戌○○他家住在哪裡,丙○○也不曉得戌○○家在哪裡,她就說那去公所問看看,因為那裡是小地方,很容易問到,就去那邊問,結果就找到吳舜安帶我們去。吳舜安帶我去的時候,沒有跟我談到任何工程回扣或約定的事情。吳舜安帶我到戌○○家後,他離開了。該次去的時候沒有向戌○○拿到任何款項。丙○○跟他談了以後過了1、2次,才有拿到材料商的票。我曾在100年6月1日的調查筆錄提到「戌○○向我們表示,該工程利益如果由臺華公司直接支出會不安全,所以最好是將該筆工程利益夾帶臺華公司要求支付給材料商的材料款項中,再由材料商先行支付給壬○○,這樣會比較安全,所以材料商也當場答應會以現金支付的方法全部支付工程利益」,當時臺華公司好像有要求材料商開發票。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我都在旁邊聽,有一次聽到一半就出去抽菸,因為我對這個都不懂,是單純去幫忙拿錢,因為這不是我的事情,是壬○○請我去幫他拿錢,所以他們是什麼情形我不了解,插不上嘴,所以每次去都是他們在談。壬○○請我去向戌○○收取款項時,沒有指示我叫材料商用不實發票的方法去開票以拿取工程款項。除了材料商有開票出去那次之外,我有再到戌○○家裡收取款項。我記得有一次是拿票,後來又拿票去換現金,我去拿票回來後交給壬○○,壬○○票到期後,又請我去幫他換現金,我就去換現金。還有一次是去戌○○家,總共去兩次,這是最後一次拿錢,也是和丙○○還有她的助理一起去拿的,拿完錢後戌○○還帶我去機場坐飛機。戌○○提到「我有一天拜託吳舜安把錢帶到屏東,那天是去壘球場,王源仁有和我通到電話,然後跟吳舜安會合拿錢」,那一次沒有給,所以後來我才再去他家拿。好像每次要去拿的時候都是那個丙○○通知,我才過去的,我跟吳舜安講話也才兩分鐘,我問他戌○○有沒有寄東西給他,他說沒有,因為我車子在外面等,我就走了。後來過一陣子就去戌○○家,和丙○○還有她助理一起去,當場三個人都在,錢當場點一點就走了,戌○○帶我等去機場。為何丙○○說最後一次即我取得現金80萬元部分她沒有參與,我不知情,這要問她。第一次給錢時,戌○○那麼慎重,要用發票、購買材料的形式來支付80萬元,而第二次卻當面直接給現金,我不知道原因。可以問戌○○和丙○○,我只負責把錢拿回去,至於他們怎麼講的我不清楚,他們這個案子是什麼情形我不曉得,因為他們當初在談材料的事情時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是壬○○叫我幫他把這筆錢拿回來。我在戌○○他家取得第二次款項時,吳舜安沒有在場。只有我、丙○○和她助理及戌○○。那次應該沒有開立發票或其他文件,因為我只負責拿錢回去而已。去的幾次中間過程中都是丙○○跟戴先生在談,因為那不是我的事情,也插不上嘴,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幾乎都沒說什麼,我都在外面抽菸,有時候她那個助理也都跟我在外面聊天。先前我於100年6月1日、6日、8日、22日調查站、檢察官詢(訊)問時有作證,針對我自己的案情之陳述,皆據實陳述,並無對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6至120、125、126頁)。

㈨證人戴我明於100年6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印象中我叫丙○○找我二哥戌○○後,我二哥以電話聯絡,要我以臺華公司資金,以購買材料訂金名義,支付80萬元給丙○○與黃國良,隔一、二天後,我就交付會計(即我妻子游素玲)簽發80萬元支票給他們,但我妻子堅持要拿到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黃國良即開立育泉公司80萬元發票,我妻子才簽發以育泉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與丙○○、黃國良。我妻子簽發上開支票時,事實上並未向育泉公司購買這筆材料。我二哥說他有跟人家說到一個程度,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二哥叫我開80萬元的支票,我不知用意為何,但正常判斷是不法的,是監造部分廠商要向我工程廠商拿取回扣金,我做工程的慣例就是要配合監造廠商。本件工程是戌○○爭取來的,事後我有問戌○○80萬元的事,他說拿這個工程當初有答應要給監造公司,整個過程我不知道。丙○○曾帶一個不知男子找過我,她是在問回扣的事,我說不知道,要她問戌○○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17至21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舜安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97年間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有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該工程先設計標、後工程標。設計標是用評選的方式。先上網公開徵求企劃書,再進行評選。我沒有涉入評選委員的指定或企劃案的評選過程。工程標發包的部分,是公開招標,我不記得當時有多少廠商來領標。有一天鄉長乙○○告訴我,他們要其自己找配合廠商,問我怎麼辦,我就建議說大武鄉比較有能力的就是臺華公司的戌○○,在大武鄉來說他的工程品質跟能力都不錯。我建議之後乙○○就請戌○○到辦公室,告訴他有這件事,問他願不願意當配合廠商,但我就覺得很奇怪,什麼叫配合廠商,因為公開上網招標的東西,也不見得指定你就可以做。當時並不是推薦他,只是覺得他來競標,如果他得標對我等比較有利。我本來有勸鄉長說,他們要找設計廠商的話,會綁材料,很容易出事,我勸鄉長不要做這件事,但一直到鄉長找我找設計配合廠商,我才知道他們還有在進行進行這件事,但我所謂進行這件事,我並不知道回扣的事情。我只知道當初鄉長說立委那邊是這樣子,沒有包括鄉長在內,我所知道的就是他們另外要跟廠商拿回扣。鄉長沒有跟我提過他要向廠商拿回扣,只提過立委那邊要拿回扣。鄉長說立委那邊要拿25%回扣。沒有說要把這25%切割,給中央或立委15%、地方10%。當時鄉長曾經告訴壬○○,如果找不到他的話就找我,當時我沒有在旁邊,但因為我是鄉長的機要秘書,我覺得這很自然,找不到鄉長就找我,我覺得任何事都是這樣子。是他們後來要找我協助的時候這樣跟我講,他們說鄉長有說找不到鄉長的時候就找我幫忙。我沒有跟鄉長求證過,我記得一男二女找我幫忙,名字不記得。他們是說戌○○很不乾脆,他們要找戌○○拿錢,但他很不乾脆,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請戌○○在家等,帶他們去他家。他們那天是直接就到鄉長室來。突然跑來找我說他們要找戌○○,所以我就帶他們去戌○○家裡。我這麼做,因為瘦高男子跟我說,戌○○這樣子,他要在交通部把他停止撥款,我一聽很惶恐,停止撥款對鄉公所來說是很不得了的事情,後續很多的問題很麻煩,已經發包施作的部份,沒有錢來鄉公所要賠償,我很緊張,所以就約戌○○,帶他們去找他。我就跟戌○○說如果你有跟人家約定了,你就要照約定去走,講完就走了。後續他們怎麼跟戌○○說,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回到公所。事後我有告訴鄉長乙○○此事他沒有作何反應、說什麼話,只有聽而已。戌○○交給我一包東西,他不曉得怎麼知道鄉公所要帶球隊去參加比賽,他就託我一包東西,說我到球場後有人會去找我拿。我記得是牛皮紙袋,多大沒有印象了。沒有用橡皮筋、膠帶等封起來。戌○○有說立委方面的人會來找我拿,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我去球場我們照樣在進行比賽,他們接近中午才過來,有過來拿。我沒有打開來看,就直接交給他。我在出發的車上,有跟乙○○比說戌○○有託一包東西,要轉交給立委那邊的人。乙○○沒有回應。因為我覺得大武鄉戌○○的工程品質與他的能力是最好的,他們說希望有一個比較好的配合廠商,所以我就推薦他給鄉長,鄉長可能叫他們直接打電話問我,所以才會把戌○○的電話給設計廠商丙○○、黃國良。戌○○並沒有因第二期尾款80萬元不斷被催繳的事情,請我向己○○辦公室的王源仁等人來協調,但有跟我抱怨過。我在壘球場交完那包東西,沒有向戌○○回報。我之前調查站與偵查中針對本件大武鄉公所發包工程案件的證述內容實在,也是本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4至93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同案被告吳舜安、丙○○、黃國良、王源仁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其中被告乙○○關於其於請託補助時,被告壬○○數度口頭要求收取工程回扣補助等情節,與證人亥○○、蔡義勇證述述內容均屬一致,亦與被告壬○○自白及證述內容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丙○○、黃國良、戌○○等人就渠等如何相約於大武火車站見面,並於會面過程中,由被告丙○○、黃國良提供工程相關預算及圖面資料供戌○○觀看以利評估參標與否,及告知須收取工程回扣比例等情,亦相互一致;再證人吳舜安、酉○○○○○、戌○○等人所述,就戌○○如何前至大武鄉公所取得並觀看公所內部預算圖說等文件資料,並無明顯出入不符之處;又證人丙○○、吳舜安、王源仁、戌○○及戴我明等人,就渠等事後如何交付工程回扣數額及過程等之情節,均大致吻合;綜合各該證人前揭證述結果,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己○○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堪以採信(至本件關於尾款80萬元交付之過程,證人王源仁雖證述其是與丙○○共同收受此80萬元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吳舜安、戌○○均一致證稱有於屏東縣來義鄉某壘球場代轉80萬元現金,而證人丙○○亦證稱係戴我明告知已自行交付,其未再過問等語,,認應以證人戌○○、吳舜安所述為正確,附此說明)。

(三)被告己○○、壬○○雖均否認本件貪污部分之犯行,然其等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而就被告壬○○部分,被告壬○○確曾於被告乙○○數度請託協助爭取補助款時,出言要求收受工程回扣25%,且坦言其中之15%為我這一方所索要之部分,10%則為鄉鎮市公所人員得分配者等節,業據被告壬○○於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告乙○○、證人蔡義勇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壬○○向乙○○要求收受工程回扣部分,雖遭被告乙○○拒絕,然被告丙○○、黃國良等人係在被告壬○○等人之授意下始前往臺東縣大武鄉與戌○○見面,提供預算書圖及單價資料供其觀覽,並探詢戌○○參與投標及支付回扣意願,且被告壬○○在戌○○得標後,確陸續透過被告丙○○、黃國良及王源仁等人,向得標營建商戌○○收取160萬元等事實,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再佐以戌○○嗣後要求被告吳舜安提供鄉公所內之預算圖說等供其閱覽,而在被告丙○○、黃國良、王源仁等人向戌○○催索工程回扣時,曾前往大武鄉公所要求被告吳舜安出面協調等情,顯見被告壬○○係在吳舜安之協助配合下,以工程綁標之方式取得回扣,否則,若公所方即被告吳舜安未涉入此工程回扣事宜,被告丙○○、黃國良、王源仁於本案何敢向戌○○表示25%等回扣比例,甚至登門入室要求被告吳舜安出面協調?此豈非自曝渠等之犯行。是被告乙○○雖未同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壬○○仍透過大武鄉公所機要秘書吳舜安進行本件收受回扣犯行,被告壬○○針對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稱未再與被告乙○○有任何共同謀議行為,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等罪名等語,難以憑採。

(四)此外,復有97年5月19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見他字第5931號卷第203頁)、交通部觀光局97年4月28日觀技字第0974000383號函(見偵字第13295卷三第3頁)、交通部觀光局97年7月29日觀技字第0970019701號函(見偵字第13295卷三第5頁)、臺東縣政府97年8月6日府城綜字第0970066115號函(見偵字第13295卷三第7頁)、臺東縣政府97年8月27日府城綜字第0970070341號函(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三第9頁)、交通部觀光局97年11月11日觀技字第0970030466號函(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一第119頁)、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案97年9月10日決標公告(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一第120、121頁)、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標案97年12月3日決標公告(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一第122、123頁)、臺華公司、育泉公司之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含97年12月23日合約明細表、合約細則條款97年12月15日合約明細表草稿)(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54至56頁、卷三第51至53頁)、育泉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國良名片1張(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85至86頁)、鈞達公司電腦扣押物(大武案平面設計圖、預算正確版、總表、簽證報告)(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87頁)、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預算書(含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89至94頁)、97、98年大武鄉公所乙○○出差紀錄表(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221頁)、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職員工請假申請書【被告吳舜安98年4月30至5月1日至屏東縣來義鄉參加98年度排灣族魯凱放全國運動大會及臺灣電力公司核三廠建設活動】(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177頁)、發票日97年12月24日、票號AT0215944、面額80萬元,受款人育泉公司之支票存根1紙(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15、16頁)、育泉公司開立日期97年12月24日、號碼CU00000000、買受人臺華公司、金額:8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1紙(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52頁)、96年8月2日至96年11月5日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3年2月7日武鄉建字第1030001338號函檢送之「台九線濱海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五第144頁)等在卷可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所共同涉犯之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二㈢⒈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部分:

(一)本件工程於95年4月27日經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發函並檢附「花蓮縣花蓮市垃圾場復育綠化」之計畫書予環保署,請環保署協助辦理本件工程之會勘及補助經費事宜;95年8月16日環保署派員至花蓮市辦理會勘後,於96年1月15日經環保署同意補助工程經費計221萬2千元;96年5月16日花蓮市公所即行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開標作業,甲○○以其所使用之創見公司順利以底價13萬5千元標得承作;96年7月24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營建標開標作業前,甲○○向廠商子○○表示希望能夠配合承包本工程之營建工程,惟需支付決標金額之3成工程回扣等語,子○○考量甲○○先前積欠其借款,尚未返還,而可藉標得本工程獲利,而同意為本工程之營造商及支付工程回扣。子○○為順利標得本工程之建造標案,但因無公司得以投標,遂向無意標得本工程案之辰○○所經營之被告堡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堡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件資料後,自行決定之標單價格,而辰○○雖無參與本件投標之意願,但因子○○係其友人而予以同意,並將堡聖公司之名義借予子○○參標本件工程之營造案。96年8月2日子○○因事前取得甲○○提供經花蓮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參考,順利借用堡聖公司名義,以200萬元(底價201萬元)標得承包本案營建工程標。惟本案於報請開工前,子○○因與甲○○債務等糾紛交惡,子○○無意繼續承作本案,而將本工程案移轉予辰○○施作,辰○○考量維護公司施工品質及商譽,勉予同意承接而順利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實,為同案被告甲○○、子○○、辰○○所坦認不諱,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60004614號函(見他字第5931號卷第13頁)、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96年5月16日決標公告、花蓮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96年8月15日決標公告(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293、295頁)、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工程契約(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219至221頁)、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工程預算書(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329至3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工程案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

95、96年間甲○○向我提出要以己○○立委辦公室名義爭取「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案」及「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這二件工程補助款,甲○○並負責出面與花蓮市長申○○之代表天○○等人協議,由其配合得標前述2案之設計監造案,並由甲○○洽詢營造商配合得標前述2案。我與甲○○約定,核准補助工程款之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甲○○即需立即支付我及己○○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我就本件回扣事宜沒跟己○○說得那麼細,我說花蓮市有提報二個工程,給他協助,如果成功綁標的話,也有零用錢可以花。甲○○告訴我,他會去處理與申○○之代表天○○洽談工程回扣的事,我不用管。我有同意甲○○以己○○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洽談這二件工程補助的事,該二案件,由我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款,待補助款案核准公文送至花蓮市公所後,甲○○即需支付我與己○○補助15%的工程回扣,後續配合廠商尋找、洽商支付花蓮市公所回扣成數等,則由甲○○自行處理,我未參與。己○○、莊林素貞並未參與本件之協議及分工,但我仍依慣例拿取部分款項約3、5、10萬元不等給己○○,並向其報告此為材料綁標收取之回扣等。甲○○有掛己○○立委助理,也有我們的名片,己○○於93年間知道此事,但這二件案件己○○不知道是甲○○爭取的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91至306頁)。

⒉於100年9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95年間甲○○將花蓮市公所欲爭取「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和某自行車道工程之計畫書交給我後,我在己○○同意下,發文給環保署協助爭取,並且透過前述2案向甲○○收取約40、50萬元的工程回扣。經費獲同意補助後,我和甲○○因故失和,遂找巳○○接替甲○○的角色,代替我和花蓮市公所天○○等人協調配合得標以及支付工程回扣等細節。96年底申○○、天○○有至臺北拜訪己○○,己○○與申○○確實也達成協定,要我繼續負責處理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工程補助款事宜,我也有全權授權給甲○○、巳○○出面和花蓮市公所天○○洽商配合得標並打點花蓮市長等宜,所以相關詳情要問甲○○及巳○○。我第一個與甲○○合作的案子是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及某自行車道工程,工程回扣只有美港段有給,我有從此案收取自甲○○之回扣交給己○○開銷。在這個案子以後,己○○即知道我會以其名義爭取補助款後,向廠商索取回扣,且己○○即告知我相關開銷費用即要我支應。我之前陳述甲○○交付應該是美港段垃圾場綠化案才是正確的,甲○○給付之金額是一筆約40萬元左右的現金。除了美港段這件外,花蓮市的其他2件工程是委託巳○○處理回扣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115至128頁)。

⒊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花蓮美港段工程申請補助計畫書的事情我知道。我未參與上開計畫書的研擬,是由甲○○做的。他是當助理,他就是印那個名片去當助理,如果有補助款下去的話,他就會拿費用拿回來給我。他給我的費用大約是15%,不到15%,那不一定,並沒有約定,因為材料綁回來的部分是多少也不一定。美港段的綠化工程發包後,我沒有詢問過甲○○相關的細節,也不知道哪家廠商得標,及廠商有無拿工程回扣給甲○○。我記得甲○○沒有將廠商給他的回扣交付給我,因為當時他要來爭取時,他有跟我說他大約會從材料或是哪裡拿給我大約15%,那是之前講,但後來因為我跟他鬧翻了,他也沒有來找我。我與甲○○鬧翻的原因就是港美段的事件,他跟我說沒有利潤等語,後來就沒有來找我了。該案核定補助公文下去他就跟我鬧翻。鬧翻之後,我即沒有關注美港段的工程案件。也沒有詢問過該工程案件的相關進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4、7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含監造設計案)」之爭取經費計畫書係我替花蓮市公所撰寫。我於96年5月間得標承包「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監造設計案。花蓮市屬於原住民地區,工程標案在100萬元以下之案件必須註明原住民廠商優先,因我所使用之創見公司為原住民工程顧問公司,所以外來競爭之工程顧問公司較少,只要我與元山、長立等2家原住民工程顧問公司協商不要低價搶標,他們即不會前來搶標,我所使用之創見公司即能順利得標,所以「花蓮市國福大橋至玄武宮自行車道工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2工程之監造設計案開標前,我不用再與花蓮市公所天○○等人商議洽請幫忙得標。我得標「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委託監造設計案後,獲壬○○告知由我自行安排廠商,我便找辰○○擔任配合得標之廠商,並告知工程預算約200萬元,且必要支付臺北方面己○○之代表壬○○決標價25%之工程回扣,及應支付花蓮市公所10%之工程回扣,辰○○即答應,我亦要求辰○○安排陪標廠商。我係將外傳申○○核定工程底價係將工程預算去掉尾數或降低1、2萬元之習慣,告知辰○○,由其自行評估決定投標價格。堡聖公司於96年8月間得標後,於7天內攜帶現金至創見公司,交付給我50萬元及20萬元等2筆工程回扣款,我便攜帶其中50萬元至臺北市青島東路立委己○○外館辦公室交付與壬○○收執。之後,我返回花蓮市前往公所找天○○,我告知天○○要支付前幾天開標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並指向褲袋表示內有現金,天○○得知來意後,剛好看見戊○○步出市長室,即要我將該包錢直接交給戊○○,我便趨前與戊○○打招呼,共相偕至公所樓下後門吸煙區抽菸,我當場將內裝有2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親交給戊○○收執,並以手指比出20萬元之數字,告知這是前幾天開標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之工程回扣,戊○○收款後點頭示意知道了,沒有當場點鈔,雙方抽完菸即各自離去。我得標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設計監造標案後,為使配合廠商得標,係將幾樣樹種作為特殊材料,並規定樹木之直徑、高度來綁標,壬○○也知道我綁標目的,但我未告知天○○、戊○○我有綁標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305至321頁)。

⒉於100年8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100年7月26日我所述關於「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乙案係洽詢辰○○擔任配合得標廠商等之供述,經我仔細回想,應該係以子○○所述方為正確,即一開始係找子○○為之,並由我提供工程預算內容供其參考,工程回扣款70萬元,亦係子○○交付與我,後來因我與子○○因財務問題而交惡,子○○不願繼續配合,就把工程案轉給辰○○繼續執行;本件工程案我在規劃設計階段,是以綠化工程的特質,採用大數量且等定種類皂植栽來換取折扣,除可排除其他廠商前來搶標的風險外,亦可確保子○○有支付工程回扣的空間,至於子○○實際上進貨的單價,我並不知道。我在調查站供述之子○○交付70萬元工程回扣,50萬元由我親赴臺北市交予壬○○收執,另20萬元現金,因子○○與花蓮市公所人員不熟識,故由我代轉,我原本想交付與天○○,但到天○○工務課辦公室後,適戊○○從市長室出來,天○○向我暗示將回扣交付予戊○○,我即皆同戊○○至1樓後門吸菸區交談,並當場交付該20萬元,而戊○○亦知悉此款項即係本案之工程回扣等語為實在。我曾在本件工程事前告知壬○○說「公所那邊,我已經打理好」,壬○○也知道我會跟公所人員接觸,來共同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及向內定營造商收取工程回扣後,分別交給公所及壬○○。天○○也知道我會營造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後,交給他再轉給公所高層人員。我交付給壬○○之50萬元工程回扣,壬○○如何分配及運用,我並不清楚,我本人並沒有分配到該筆回扣,至於己○○本人是否知悉本件收取回扣等情,因我未曾與己○○談過此事,我並不清楚,要問壬○○才知道(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346、347、349、351至355頁)。

⒊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於偵查中稱,花蓮市的標案設計開標前,我不用再與天○○等人商議、洽請幫忙得標,因為花蓮市是原住民地區,工程標案在100萬元以下廠商有優先權等語屬實。因為創見公司是屬於原住民顧問公司,受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保障,設計監造費用在100萬元以下有優先承攬權。花蓮市美港段案係由創見工程公司名義得標,該監造設計標由我撰寫計畫書,我曾提供工程預算書給子○○,讓他去算一下合理價錢,再決定要用多少金額投標。該營造工程標是於96年7月24日由子○○以堡聖公司得標之事我知道,但不知道該營造工程案的底價是多少。我是工程顧問業,多少都會認識一些施工品質跟管理方面比較好的營造商,我是以邀標的心態,請他們來參與投標,因為工程的部分大部分都是以最低價承攬得標的,所以沒有辦法安排所謂內定的廠商,我所謂的內定是以邀標的心態去邀請他們過來的,因為是最底價得標,所以沒有辦法內定說我要給誰做就給誰做。上開營建工程標的部分,我有從子○○那裡分二次拿到70萬元,我有交給花蓮市公所之戊○○20萬元。因為其實這是行規,10%的部份,我衡量看是不是給了錢之後,以後在驗收方面會不會做事比較方便,所以我自己內定要給他們10%。我要拿20萬元給戊○○一事,事前未曾告訴壬○○,事後則有告知壬○○,他聽到後之反應是這個事情因為他是處理前半段,後半段的事情他都不參與,所以變成都是由我處理,跟他沒有關係。上開營造工程標在招標、審標、決標的過程,壬○○並無參與,亦無對我做過任何指示。我在取得花蓮市美港段監造設計案時不用跟花蓮市公所的人洽商幫忙得標,在取得該設計監造標之前亦未曾詢問過壬○○要不要安排得標的營建廠商。我於調查站所提到「安排的廠商會依照慣例支付一成的工程回扣」,是我聽到的一些耳語。我投標美港段工程前,有跟天○○談,因為這一件是由我撰寫的,所以希望我可以順利得標。我有跟天○○談到送回扣的事情,我在上開工程投標之前,未曾找過戊○○,工程投標前後亦未曾跟戊○○談到支付回扣的事。子○○支付給我70萬元,其中20萬元到市公所,我本來是要拿給天○○,因為我都是跟天○○接觸,我去的時候剛好看到戊○○走出來,天○○就用手指了一下,我就去找戊○○。剩餘的錢我是先放在身上一段時間。子○○給我用以支付回扣的錢,並未扣掉我欠他的12萬元,原因不知道。戊○○並無承辦上開美港段工程,他雖沒有承辦上開美港段的工程,但因為是天○○指示的,所以我把錢拿給戊○○。我確實有交付50萬元給壬○○,這是按照慣例這樣做。我上臺北多次來回這樣奔波,再加上花蓮事情也蠻多的,所以上去的時候沒有遇到壬○○,最後幾次碰到他才有交給他,最後我還是有交給他。我知道戊○○是白手套,但不是天○○說的。我在100年7月26日偵查中針對戊○○對外代表申○○乙節所稱,第一,戊○○是市長秘書,第二,我在外面有聽說他是市長的親戚。外傳他可以代表市長,天○○也有向我點過市長的外甥其實才是幫忙收錢的白手套,代表市長在收回扣等語均實在。我交錢給戊○○之過程就是我把裝20萬元信封袋交給他,他收了放口袋,之後一起抽菸,抽菸、聊天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至71頁)。

⒋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在投標時認識天○○,本案相關的美港段垃圾場綠化案的補助計畫書是我幫天○○寫的,我要去投標前沒有事先跟天○○說我要來參與投標。我在調查站回答關於與申○○、戊○○、天○○等人之關係的內容正確。我在做工程時,在外面聽說戊○○是申○○的秘書,對外代表申○○,我沒有去跟申○○求證過。我主動去找天○○談工程回扣的事,沒有直接跟申○○及戊○○談或接觸。我沒有跟申○○談過關於任何經費補助爭取的相關事宜,我計劃書姐完後就交給天○○,天○○拿去轉給花蓮縣政府,再去轉呈中央,我沒有參與這段經過,也沒有跟申○○講我幫花蓮市公所寫經費補助計畫書的事情。我跟壬○○商定,要透過壬○○跟中央機關爭取補助費,如果順利的話,我要支付決標價20%至25%的工程回扣。子○○就本案好像是分2次給錢,一次50萬元,一次20萬元。有關本案工程回扣部分我都是跟天○○談的,我要交20萬現金時,先到天○○那邊,戊○○剛好走出來,然後天○○用手指向他,我就去找戊○○。戊○○在我投標前、得標後,跟我都沒有談過回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3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5月間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甲○○以創見公司得標後,96年8月間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發包作業,甲○○即安排堡聖公司等3家廠商配合參標,最後由堡聖公司以200萬元(底價201萬元)得標,依慣例,內定得標廠商必須於得標後立即支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予申○○,故本件工程由甲○○所安排之廠商得標不久,甲○○有交付決標價1%的工程回扣約20萬元給戊○○收執,我記得96年8月間某日,甲○○曾到花蓮市公所2樓找我見面,稱要找戊○○,交付「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予申○○,並以手指其褲子口袋內裝有一包工程回扣現金,隨後甲○○看到戊○○,便與戊○○即相偕至公所樓下後門吸菸區交付該筆工程回扣。依我承辦花蓮市公所發包工程開標業務之多年經驗,申○○或其授權核定底價之主任秘書核定底價時,會依慣用之模式,將工程預算金額減去零頭核定底價密封。一般公所核定底價是以這個方式處理,在地廠商幾乎都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141至187頁)。

⒉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美港段工程經費是環保署補助的。我認識甲○○,他是廠商來花蓮投標。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好像是創見公司設計監造的。我在花蓮市美港段工程沒有收過回扣。甲○○在96年8月間來的時候,是跟我比他口袋說有裝東西,他要交付東西,該東西應該是金錢,我跟他說這部分都是由戊○○在處理,而且這都是市長交代的事情,我就叫他直接找戊○○。甲○○應該認識戊○○。因為我是工務課承辦課的課長,相關的工程的案件都是工務課在承辦,所以很多事情都是找工務課來做相關的工程上、文書上的處理。所以甲○○到花蓮市公所來找我。他可能了解到市公所的一些潛規則與慣例,所以他也要來打點市公所相關的人,要給市長、上面的,讓他工作比較順心。我跟廠商從來不談回扣與傭金的事情,也沒收過回扣。花蓮市美港段工程發包以前,甲○○好像有來公所,因為這個錢是由己○○他們爭取的部分,一般來講立法委員爭取的話,他們都會安排自己的廠商來花蓮市公所參與投標。我沒有看過花蓮市公所的人跟甲○○談過關於花蓮市美港段工程回扣的事情。他們要送回扣給花蓮市公所,就是市公所的一個生態、潛規則,大環境就是這樣,廠商有時候為了相關人等的請款順利等問題,都會按照這個部份來走。我有看過市公所的人收過回扣,花蓮市美港段的工程,甲○○事後在辦公室接洽公務的時候,有跟我表示,他錢有交給戊○○。我未親眼看到甲○○交錢給戊○○。壬○○就花蓮市美港段垃圾綠化工程的營造標或監造標,沒有跟我談過要提供回扣,只是拜會的時候,有談到如果由他們的廠商來做的話,他們也不會失禮。我有跟他說是不用的,因為我們拜託人家爭取經費,還要要求人家送什麼,這於情於理都沒有這樣的。甲○○就花蓮市美港段綠化工程營造標案,沒有交付金錢給我,是直接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5至117、121、12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8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間甲○○告知其已透過己○○名義替花蓮市公所爭取到「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補助款,設計監造案已由其本人得標,希望找我配合承包營建工程標部分,我為了利用該工程案向甲○○取回甲○○原積欠之款項,與其商議後,因我僅是裝潢公司,無營造牌,甲○○建議可以向2人之共同友人辰○○借牌,我遂向辰○○借用堡聖公司名義投標該案營造標,我得標未開工前,因亟須資金準備工程備料,我向甲○○索討積欠款項未果,即拒絕再與甲○○合作,在辰○○同意下,我將工程案轉由其承接,並在辰○○及甲○○見證下,確認甲○○前後向我索取的款項金額,我與辰○○約定未來取得工程款後,必須將甲○○積欠款項從中扣除,其後我即未再與甲○○來往,而甲○○迄今仍積欠約10餘萬元。甲○○於我得標後,確切說本件工程要支付35%的工程回扣,其中任暘暻自己拿5%,立委這邊20%,市公所的人10%等,本件工程我係以201萬7240元得標本件工程,以此乘以35%,我給付之回扣約在7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在得標前即陸續交付甲○○,剩下的50萬元我在開工程分二次交付給甲○○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27至43頁)。

⒉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營造工程標為我借牌得標。偵查中我稱,甲○○要我配合本件工程得標,有表示要支付35%工程回扣,其中甲○○自己拿5%,立委這邊20%,10%給花蓮市公所人員等語屬實。在美港段垃圾場的營造標案我有交付甲○○金錢,數額同起訴書內容一樣。所有的費用是甲○○跟我講多少,我直接給他。我拿給甲○○的70萬元均是現金。我當時要退出這個案件之前,把所有的資料移交給辰○○,裡面的內容有跟辰○○確認,跟甲○○也有確認過,就是我把交接的資料全部給他時三方都有確認過。11952偵卷四第23頁之資料係我當初跟辰○○交接時,記下來的單據。上面所載「台北50萬」就是甲○○當時說要給他50萬元,他有說明要交回臺北,其實真正的內容我不太清楚。本案工程標案是200萬元,50萬元是佔25%,甲○○可能也是屬於臺北那邊,費用就是這樣,他要交回臺北那邊,應該就包括他自己那5%。另外20萬元,甲○○說是花蓮這邊。甲○○的5%跟臺北怎麼分,我不清楚,他沒有講很細節,他有說5%是他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至61頁)。

⒊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時結證稱:針對美港段垃圾場綠化案,我交給甲○○部分有分次給,確切金額是跟辰○○對帳時的單子上的金額。正確交付時間跟金額,應該是得標前10幾萬元,得標後交50幾萬元,我這些錢交給甲○○之後,都是由他打點,我沒有去確認,他沒有告訴我這些錢最後交給誰。我不清楚甲○○跟申○○間有無工程上或金錢上的往來。我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至13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5年至96年底為堡聖公司之負責人,堡聖公司確實於96年8月間參與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採購案。甲○○曾在96年8月間向我表示有一個工程案,問我有無興趣要做,我當時有工程正在臺中市進行,資金無法週轉,便加以拒絕,隔2天後,子○○來電,表示要借牌投標,但沒有告知是何工程,我同意後,即將堡聖公司營業登記證等資料提供給子○○,子○○投標前,曾提供本採購案之工項等資料要求我協助計算並提供標案單價,我才知道是「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採購案,我計算後建議子○○標單金額要高於160萬元才有利潤,子○○要寄出前有要求我協助檢視標單文件是否齊全,所以我有看到子○○標單金額填載200萬元左右,開標時由我代表堡聖公司出席,子○○並未到場,開標結果由堡聖公司以約200萬元得標。本案開標時,我到場後才知道有另2家公司投標,該2家公司有可能是子○○或甲○○找來陪標的,至於是何人接洽陪標,要問他們才知道。本案之監造設計廠商為創見公司,花蓮市公所承辦人為癸○○,本案係子○○向我借用堡聖公司名義投標,我曾聽甲○○說過,本採購案之相關經費來源係臺北某立委協助向中央機關爭取補助的。子○○一開始沒告知有工程回扣之事,是工程開工約20天後,子○○請我至花蓮,向我表示我與甲○○起衝突,不願意接續承作,問我願不願接續完成,並告知有工程回扣情事,且其已代為支付工程回扣,我才知道。我跟甲○○求證子○○付了多少錢,甲○○告知臺北50萬元,花蓮20萬元,均已付完了,我為了公司不遭停權處分,不得已之情形下,同意這些回扣由我支付。調查人員所扣得扣押物編號3-1之筆記資料,是我記載子○○在我接手本採購案前先行墊付之資金資料,以便退還給子○○,其中「台北50萬」是指支付給上述臺北某立委之工程回扣50萬元,「花蓮20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市長及各級承辦人之工程回扣20萬元,「利6萬+30,000」係指子○○因施作本採購工程案調借資金需支付之利息每月3萬元,3個月合計9萬元,「保20萬」是指本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因工程回扣因子○○已付完了,所以我係拿99萬元現金到花蓮給子○○,其中20萬元是押標金,6萬元利息,另73萬元即係子○○先前支付之工程回扣,至於子○○如何支付工程回扣及支付詳情,我不清楚,又筆記資料第4頁所載之利息12萬元,扣除我交給子○○之6萬元,餘6萬元我是直接交給債權人。本案監造設計確實有跟材料商勾結,利用材料綁標方式要求工程回扣,我在接手之前,子○○已與花蓮縣某材料商接洽,並談妥進貨價格等。我接手後,經由子○○之介紹,接手採購(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223至243頁)。

⒉於103年8月25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一開始這個案子並不是我去投標,是由子○○去投標,當然案子是要由他去施作,那是因為案子到了一半之後,子○○跟甲○○有財務上糾紛,而變成我去接手承接,等我接手承接的時候,就是把子○○所付出的費用一併歸還給他,案子就由我本人去承接。押標金當時已經轉為履約保證金,而押標金的部分我也已經還給子○○了。當初要移轉的時候,因為要把案子回歸到我自己本人的公司,理所當然會告訴我一個金額,我就按照這個金額去作清償,也等於把這個案子回歸我本身的公司。我與甲○○、子○○並沒有3人一同在場,是分開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2至165頁)。

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同案被告天○○、子○○及辰○○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

㈦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所述前後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申○○與己○○洽商請託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際,渠二人分別指定天○○、壬○○作為後續爭取預算及收取回扣等事宜之相互聯繫窗口部分,證人壬○○、天○○二人所述均相一致;其後甲○○經被告壬○○指定為本案件花蓮地區聯絡者,及由其代為撰寫計劃書、收取暨交付回扣等,亦經證人壬○○、甲○○、天○○為一致之證述內容;而關於子○○經內定為配合廠商,而因無可供參與投標之公司執照乃向被告辰○○借用堡聖公司名義投標,後因故未能完成工程,而將後續工作交還辰○○施作,渠二人並與甲○○確認已交付之工程回扣及賄賂金額後,始由辰○○接手施作完成等情,亦經證人子○○、甲○○、辰○○證述綦詳,且有辰○○經扣案之筆記內容可憑;綜合各該證人證述結果,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己○○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己○○、壬○○、申○○、戊○○雖均否認本件犯行,然經本院認定其等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壬○○與戊○○、甲○○暨其餘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等人所為,係為達其等共同收受工程回扣之目的,以各自分工一同達成目的之方法為之,即被告己○○、壬○○一方以立法委員身分出面向中央政府機關要求補助,被告申○○一方則擔任經辦公用工程之實施單位,再共同以各自之下屬出面要求廠商交付工程回扣金,而同案被告甲○○不僅事前與被告壬○○等人謀議收受工程回扣事宜,期間復參與其餘有關違法限制圖利等各犯行,最末復將其自廠商所收取之回扣轉交與被告壬○○、申○○等人。被告壬○○、戊○○等人參與事前謀議、並分擔內部分工之各個角色,本無須參與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申○○壬○○、戊○○、等人於本案中各自分工角色,縱未全程參與收取回扣金等之各個單一行為,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收取回扣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四)此外,本件復有前述各該書證及100年7月26日辰○○扣押物之筆記資料等(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213至217頁)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申○○、戊○○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七、犯罪事實二㈢⒉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

(一)96年3月間甲○○協助花蓮市公所撰寫「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被告壬○○並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觀光局同意補助。96年4月9日觀光局函復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表示原則同意補助500萬元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等2案,嗣於96年7月30日觀光局發函同意花蓮市公所免提列配合款,並以其中100萬元補助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招標案」。其後花蓮市公所辦理「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開標作業,巳○○以鈞達公司之名義參標於96年10月22日花蓮市公所公告本案第1次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宣布流標;96年10月26日花蓮市公所辦理本案第2次開標作業,僅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順利獲評最高分取得優先議價權,以決標金額88萬元(底價90萬元)標得承攬等事實,為被告己○○、壬○○、申○○、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9日觀技字第0960008424號函、96年7月30日觀技字第0964000763號函(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五第124、125頁)、「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96年11月16日決標公告(見偵字第11952偵卷一第17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有關爭取「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等5案,我及己○○並沒有與申○○等人共同商議內定得標廠商及收取工程回扣,此部分我有授權巳○○以己○○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天○○洽談爭取工程補助款及給予工程回扣一事。當時巳○○有兼具己○○國會辦公室助理的身分,巳○○與花蓮市公所如何謀議,巳○○並未告知我,但巳○○與戴德賢有告知該5案的工程回扣,係由巳○○設計戴德賢公司所販售之材料進行綁標,再從牟取支付工程回扣的利潤空間。因為我曾向己○○講過,所以有關巳○○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及替我處理工程回扣及綁標等事,己○○都知道。有關向中央爭取工程補助款及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事宜,都是我在負責,所以己○○在觀光局96年4月9日觀技字第0960008424號函文上才會簽註我負責辦理等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309至310頁、第313頁)。

⒉於100年9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其後甲○○又提供「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等案的計畫書給我,向我表示希望以己○○名義協助花蓮市公所爭取,經費獲同意補助後,我和甲○○因故失和,遂找巳○○接替甲○○的角色,代替我和花蓮市公所天○○等人協調配合得標以及支付工程回扣等細節。除了美港段這件外,花蓮市的其他2件工程是委託巳○○處理回扣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二第115至12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述內容:

1.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跟天○○洽談配合得標及支付回扣,都會跟壬○○回報,因為得標的廠商是戴德賢,壬○○也知道整個過程。壬○○不知道是哪一家,但他知道設計監造就是我,營造就是戴德賢。96年間我與丙○○配合壬○○得標花蓮市公所發包之「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案」,我曾在領取服務費後,支付該案工程補助款100萬元(經壬○○告知金額)之35%,約35萬元現金予壬○○,另支付10%約10萬元回扣金予天○○。此案所支付之工程回扣資金來源係鈞達公司之營運現金,我記得我為拓展鈞達公司在花蓮市公所承攬其他案件之機會,我要求丙○○自鈞達公司營運現金中挪出45萬元現金,由我持往臺北市青島東路辦公室找壬○○說明該筆工程回扣現金之用途後,隨即交付1筆35萬元予壬○○本人,經壬○○同意後,再由我親往花蓮市公所交付10萬元予天○○收執,至於天○○如何分配該10萬元給花蓮市公所我不清楚(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一第445至459、469頁)。

⒉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鈞達公司為我經營,花蓮市火車站前觀光遊憩規劃設計案為我得標。關於火車站前的案子,我曾親自到花蓮市公所交付10萬元工程款給課長天○○本人收執。火車站前觀光遊憩規畫案的回扣從何而來等節,我沒辦法記這麼多,因為已經事隔這麼久了,因為在偵訊時他們有提供相關證據讓我回想,現在我沒辦法回憶。關於火車站前中山公園觀光遊憩設計規劃案,所述的10萬元回扣部分,交付的當場有何人在場,我沒辦法確定,時間太久了。當時交付的情形,就如偵訊時所說。交付給天○○,戊○○是否也在場,我沒辦法肯定,因為當時事情太多,沒辦法特別記一件事情,何況當初做的時候是在98年,沒辦法記這麼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9、130頁)。

⒊於103年8月1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中山公園設計委託案是由鈞達公司得標,我因為此設計委託案的決標,事後有拿35萬元給壬○○,也有拿10萬元給天○○。我當時拿10萬元給天○○,事前沒有跟壬○○約定好要給天○○10萬元。是因為自己的公司標案的關係,當初想說讓工程可以順利一點。我拿10萬元給天○○與壬○○沒有關係。在此案件的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沒有無要求天○○、申○○、戊○○等人將相關底價洩露給我,也沒有在此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招標、審標、決標中,跟天○○、申○○、戊○○等人約定如何分配工程回扣。我跟己○○都沒有見面聊過什麼,只有跟他吃過1、2次飯,根本沒有講過工程的事情。我沒辦法很肯定,在交錢給天○○時,有無提到我是代表己○○來的。為何天○○會這樣說,我不清楚。我有交過35萬元給壬○○,這35萬元是要給轉交給誰,我不會過問這個,說實在這個成數太多,公司已經沒什麼利潤存在,這方面我沒有必要去問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至6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部分係由鈞達公司得標,得標後巳○○來公所找我,說要拿東西給我,我就說請他找戊○○,因為當時戊○○在市長室的辦公室外面,他就直接找戊○○,我有看到巳○○拿一包東西(應該是錢)給戊○○,後續我就不清楚了。巳○○與戊○○應該認識,因為甲○○帶巳○○來公所時,戊○○也在場,我有跟巳○○說,市長的事都是戊○○在打理的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二第359至363頁)。

⒉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工程補助款是透過己○○、壬○○協助爭取,開標前,巳○○曾告知我,他會參與該案投標,我有告知戊○○此事,但沒有告知申○○。開標當日我擔任該案評審委員,而且有看到巳○○經營之鈞達公司前來投標,因該案係己○○、壬○○方面所爭取,沒有其他廠商來競標,所以僅有壬○○、己○○案安排之鈞達公司來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評審規定,只要所有評審委員評分並未低於70分門檻,廠商即可獲得優先議價權,我記得當日所有評選委員均給予鈞達公司70分以上的分數,所以鈞達公司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其後亦順利得標。此案件巳○○確定得標後,曾到花蓮市公所,我邀其到2樓會客室見面商談,過程中,巳○○揮舞手中信封紙袋並告知,「這是立委己○○交代的,這包要給上面的,謝謝中山公園設計規劃案讓我們得標」,我知道巳○○是要交付此案之工程回扣給申○○,我想到上次戊○○有質問金額短少情形,為了避嫌,又看到戊○○剛好在會客室旁邊,我即向巳○○介紹戊○○是市長的秘書,要求巳○○直接將工程回扣交給戊○○即可,我也向戊○○表示,「這個是立委己○○的廠商,他要交東西給市長,直接交給你就好了」,因此巳○○便依照我指示,將裝有工程回扣之信封袋直接交給戊○○收執,隨後戊○○即步入市長室,渠二人並未交談,事後戊○○有問,我告訴戊○○他是中山公園案的廠商,戊○○知悉後,未再多作表示。至於戊○○有無將工程回扣都交給申○○,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149至155頁)。

⒊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畫設計委託案是工務課承辦的。我以前不認識巳○○,經由己○○立委辦公室主任打電話來說,他們有安排廠商到花蓮來,要參與相關的投標,那時候才認識的,當時就是趙建達直接跑來花蓮市公所,自我介紹他是己○○立委的助理,他就撥電話給辦公室主任壬○○,他就叫我聽,壬○○就說巳○○以後就是己○○立委在花蓮相關的負責人。火車站前委託案發包前,巳○○沒有跟我談過回扣的事情。巳○○就火車站前工程案,有來市公所,也說要交付,因為他之前有在北濱公園會勘的時候,叫我轉交一包東西說是己○○立委要交給市長申○○的東西,那時候我有轉交,再過來他才來辦公室,說也要把這一份東西轉交給上面,當時因為錢的東西我幾乎都沒有碰,那時候因為有戊○○在,我就請他直接交給戊○○。他來辦公室,在工務課旁邊的會客室旁邊,跟我講要交東西就火車站前觀光遊憩規劃設計案,我有巳○○直接將錢拿給戊○○。當時都坐在一起,排排坐,就坐在工務課長旁邊,工務課會客室的沙發上,有介紹一下這是己○○立委辦公室的助理趙先生,說己○○立委有東西要交給上面的。巳○○當時稱是一包東西,應該是金錢,這不是我推想的,這就是市公所的一個潛規則、慣例,他拿出來的東西,外表是用一個牛皮紙的信封包裝花蓮火車站前中山公園規劃設計案,壬○○沒有與我約定要給回扣,巳○○曾拿10萬元給戊○○。當時巳○○有提到是己○○交代這包要給上面的,巳○○這樣講的時候,我未與己○○、壬○○確認。巳○○可能是認為直接交給市長的秘書就等同交給我,所以他才會偵查中表示將錢交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7至119、122、12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之爭取經費計畫書係我替花蓮市公所撰寫等語(見偵字第11952卷三第311頁)。

㈤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為同案被告天○○、巳○○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

㈥綜觀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申○○與己○○洽商請託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際,渠二人分別指定被告天○○、壬○○作為後續爭取預算及收取回扣等事宜之相互聯繫窗口部分,證人壬○○、天○○二人所述均相一致;其後甲○○經被告壬○○指定為本案件花蓮地區聯絡者,及由其代為撰寫計劃書、其後因甲○○與壬○○有所嫌隙,乃由巳○○取代甲○○後續交付回扣等行為,亦經被告壬○○、甲○○、巳○○、天○○為一致之證述內容。綜合各該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結果,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己○○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堪以採信。

㈦至同案被告巳○○就回扣金之交付情形,雖稱其係將10萬元回扣交予天○○等語,與同案被告天○○供述情形有別。惟綜觀同案被告巳○○多次證述內容,並不相一致,且其於原審審判時一再陳述時間已久,且經多次詢訊問,實已不復記憶;而同案被告天○○則均一致陳述係由巳○○交付予戊○○等語,且與其所證述之戊○○之角色相吻合。綜合比較二人所述內容,本院認應以天○○所述較符合真實,而堪採信。

(三)被告己○○、壬○○、申○○、戊○○雖均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等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此外,復有如前述之各書證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申○○、戊○○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犯罪事實二㈢⒊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興建場計畫部分:

(一)95年10月間由巳○○負責撰寫補助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經費補助;另由被告壬○○以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案之工程經費補助,俟2案均獲體委會同意補助後,經戴德賢標得該2案。96年7月11日體委會發函同意補助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經費90萬元、「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經費80萬元。於96年10月16日,花蓮市公所分別辦理本件「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2案之第1次開標作業,均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花蓮市公所並分別於96年10月23日、10月22日,辦理前開2工程案之第2次開標作業,惟均僅有戴德賢以世助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均順利取得優先議價權,並均於96年10月26日議價後,由戴德賢以世助公司名義分別以95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85萬元標得「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等事實,為被告己○○、壬○○、申○○、戊○○、天○○、巳○○、戴德賢、張火木等人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年8月25日體委設字第1000022262號函檢附之上揭二工程案件之相關公文資料(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五第1至43頁)、上揭二工程案件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一第261至27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壬○○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有關爭取「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火車站前觀光遊憩中山公園規劃設計委託案」等5案,我及己○○並沒有與申○○等人共同商議內定得標廠商及收取工程回扣,此部分我有授權巳○○以己○○立委辦公室名義與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天○○洽談爭取工程補助款及給予工程回扣一事。當時巳○○有兼具己○○國會辦公室助理的身分,巳○○與花蓮市公所如何謀議,巳○○並未告知我,但巳○○與戴德賢有告知該5案的工程回扣,係由巳○○設計戴德賢公司所販售之材料進行綁標,再從牟取支付工程回扣的利潤空間。因為我曾向己○○講過,所以有關巳○○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款及替我處理工程回扣及綁標等事,己○○都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10月間我與戴德賢配合內定得標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工程」、「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計畫」等2案之設計監造及營造工程,是壬○○指示我跟戴德賢配合得標。此2件工程營造案因為係100萬元以上,所以採用評選方式。工程辦理第1次開標前,天○○曾詢問我,我與戴德賢要以何公司牌照投標,我告知係以世助公司名義投標,天○○知悉後表示會負責運作,以使我等獲優先議價權,後來我與戴德賢果然順利得標,至於天○○如何運作,我並未過問。我可以確定該2案之統包工程,戴德賢有支付工程回扣予花蓮市公所人員或壬○○;此2案我在營造標得標後,當天有替戴德賢轉交17萬元給天○○,所以他知道是廠商給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一第449、465、467、469頁)。

⒉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本案沙灘排球場、籃球場的回扣交付情形,如之前調查站所述。筆錄是說由戴德賢交給天○○的,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9頁)。

⒊於103年8月1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花蓮市沙灘排球場及籃球場興建工程是由戴德賢以世助公司得標我知道。此二個決標案件,跟我比較沒有直接接觸,我只是幫忙戴德賢轉交而已。因為我與戴德賢都是朋友,所以幫忙戴德賢轉交17萬元給天○○。這兩個標案,天○○無洩漏底價或評審委員來協助我得標。這兩個設計標案在招標、審標、決標過程中,我沒有跟天○○、申○○、戊○○約定要分配工程回扣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1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5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是參考最有利精神來辦理,用評審方式,由公所自行成立評審小組,這兩件工程內定的營造商是世助公司的戴德賢,承包時有見過,是巳○○帶來的,投標前巳○○沒說是世助公司來投標,只說安排好了。本件是巳○○打電話給辦公室的同事,同事告知巳○○我在外面,巳○○就說我有東西拿給上面,二人即在北濱公園碰面,他到場後,拿給我一包東西,說是要給上面市長的,他笑一笑沒說什麼東西,我說有需要嗎,他說是他們的誠意,要我一定要拿給上面。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摸起來應該是錢,約10萬元左右。巳○○沒有說是多少錢,也沒講是依照規矩給一成的回扣,他說是沙灘排球場的錢。我接手後,即連絡市長的外甥戊○○,在市公所後側的停車場把這包東西交給他,並告知是己○○之廠商要交給老闆的,是北濱沙灘排球場的錢。戊○○沒說什麼,只說「哦」就走了。隔天戊○○到辦公室跟我說,「你昨天拿的那個怎麼只有8萬多塊而已」,為何只有給排球場卻沒有給籃球場的錢。我就說籃球場的錢,他們應該會自己處理吧,應該會給立委,戊○○隱約講他要給一個蔡主任錢,好像是林滄敏立委的辦公室主任,我才說他們會自己處理。戊○○打點市長的一些送禮、交際應酬的相關費用,市長在第2任時在市長辦公室,跟我及戊○○交待說,相關的開銷很大,廠商假如說有給回扣的話,就由戊○○來做全權處理。我錢交給戊○○後,並未跟市長確認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二第353至363頁)。

⒉於100年6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花蓮市公所發包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等2案前,巳○○曾帶戴德賢到花蓮市公所拜訪,我才知悉戴德賢是己○○方面安排配合得標工程案件之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二第415至421頁)。

⒊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此二案件工程補助款經市民代表納入預算後,業界均知悉該工程款係由立委爭取,依慣例會由立委方面按排廠廠得標,所以花蓮市當地廠商看在申○○面子,均不會前來搶標,即可由立委方面安排的廠商得標,此2案在上網公開招標後,經過1次流標(不足3家廠商投標),第2次開標時,僅有世助公司投標,因而順利得標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147至187頁)。

⒋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花蓮市沙灘排球場、籃球場興建計畫是工務課承辦的。這個工程營造的部分是是由己○○那邊介紹、指派的廠商得標,我只記得那個老闆姓戴。那時候只有巳○○來講說他是己○○那邊、徐主任那邊叫他過來的。此案巳○○曾於我在北濱公園的停車場那邊工地看時,交給我一包東西,說是己○○要交給市長申○○的,請我代為轉交,我沒有打開看,當時一摸,感覺上應該就是金錢,我回辦公室之後就去找戊○○,在市公所的後門那邊交給他的。我說這是己○○立委的廠商交代說要給市長的。戊○○如何處理這包東西,我沒有看到。事後才知道從戊○○那邊知道,他們送的部分是金錢。我辦理這兩件工程沒有跟巳○○約定要付回扣巳○○可能就是由相關的,以前市公所的廠商那邊去了解的。我沒有無聽過己○○、申○○、戊○○他們談到本案工程要送多少回扣的事情,也沒有看過己○○、申○○他們收過回扣。我與世助公司的戴德賢,有接洽過。但沒有與戴德賢約定在這兩個工程案件要收回扣,也沒有無運作讓戴德賢得標。這兩個工程案件,巳○○有轉交東西給我,當時巳○○只是講說這是他們廠商、立委交代的,要給我們市長申○○,要給上面的。巳○○當時在轉交籃球場、排球場案件回扣時,我未曾打電話問過己○○與壬○○,確認這是否他們的意思。我會覺得是巳○○安排廠商要給的,是因為當初在臺北立委辦公室時,在辦公室主任、市長、委員面前,他們有講過,那時候壬○○有講說他們會安排廠商的話,他們不會失禮,我想說這應該就是都由立委他們那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9、120、12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德賢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由巳○○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壬○○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我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壬○○當作「佣金」,沒有書面紀錄。壬○○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我爭取才變15%。15%沒有講是何用途,約定直接由我交給壬○○,不需要透過誰。我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上面就有寫金額,我看到核准函就會給壬○○核准金額9成15 %,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我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跟材料商討論而在材料上縮減支出。我所支付給壬○○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興建計畫」及「花蓮縣花蓮市籃球場興建工程」佣金共為一次給付24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45至156頁)。

⒉於100年4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花蓮縣花蓮市籃球興建場計畫2案,是壬○○安排我配合得標,該2案係在96年10月間得標,在配合得標前,我曾答應壬○○,若順利得標會在一週內交付工程回扣給壬○○,回扣計算方式為工程補助款扣除設計監造標部分的15%,一般而言,我都是支付工程補助款90%的15%,前2案工程補助款共計約180萬元,所以得標後,我曾親自到臺北辦公室支付約24萬元工程回扣給壬○○本人收執。至於在花蓮市是否也有公務員與壬○○共同謀議收取回扣,我不清楚。我記得確定得標完成前述2案簽約程序後,即自我父親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提領62萬4千元,其中10萬元部分支付巳○○設計費,17萬元交予巳○○,由其負責打點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事後聽巳○○說,他有把該筆17萬元現金工程回扣交給花蓮市公所人員,至對其交付對象,我並未過問,事後該2工程履約、驗收及請款等程序,我均未受到花蓮市公所人員的刁難。此2案,巳○○負責幫我設計規劃,因為時間比較趕,花蓮市公所直接發小統包,我以世助公司名義投標,第1次公開招標流標,第2次只有我1家競標,公所人員並未把底價告知我,我也沒有透過巳○○去詢問底價,因為縱使底價寫高,也可以議價。96年10月24日(18:52:48)、(20:02:09)、96年10月30日(11:24:53)我與巳○○、96年10月24日(19:02:03)、96年10月30日(11:27:53)、96年10月31日(15:29:16)、(17:05:26)我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確實為我與渠等之通聯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壬○○透過巳○○或本人直接要求我支付花蓮縣花蓮市沙灘排球場、花蓮縣花蓮市籃球興建場計畫2案工程回扣共約24萬元,根據通聯對話時間顯示,壬○○於96年10月24日上開2工程剛開標後,即向我催討該筆24萬元的工程回扣,也曾提議要巳○○向我拿取「資料」,即指該筆24萬元工程回扣,不過當時我有其他工程案件要處理,巳○○也不願特地找我拿取轉交壬○○,因此拖了近1週,於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左右,我才親自搭高鐵北上至臺北市青島東路壬○○辦公室交付該筆24萬元現金與壬○○本人收執。96年10月24日(10:41:22)、(10:51:58)、(11:07:46)、(11:27:51)等4通電話為我與巳○○之對話無誤,主要意旨為,巳○○詢問我是否已完成此2案之議價程序,順便確定是否由我得標該2案,我告知尚在議價中,我在與巳○○前往花蓮市公所前即有共識,若我確定得標,我才會支付得標價10%17萬元之工程回扣,所以巳○○才會在第2通電話向我確定是否有標得該2案,是否會支付工程回扣給花蓮市公所人員。我在議價完畢後,即搭車至花蓮區彰化銀行領取62萬4千元,再由巳○○至彰化銀行門口接我,第4通電話即是巳○○至彰化銀行接我前之通聯,我上車後,立即將其中27萬元現金交給巳○○,其中17萬元係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10萬元巳○○之設計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一第291至297、301至305頁)。

⒊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花蓮市沙灘排球興建工程與籃球場興建工程二個案件是由世助公司得標。我曾在100年4月25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提到「(問:為何你在調查站供稱趙建達有跟天○○討論內定得標的事?)只是在我得標後介紹我認識而已,並沒有討論內定得標的事」實在。對於天○○於103年3月31日法院審理中證稱,他沒有跟我約定收取這二個案件的任何回扣,也沒有運作讓你得標等,沒有意見。我於100年3月10日訊問筆錄中提到,「這個標案我均有支付佣金給壬○○,但沒有交付工程回扣給花蓮市公所人員,至於壬○○有沒有將該佣金分給相關公務員我就不知道」等語屬實。100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問:在花蓮市是否也有公務員跟壬○○共同謀議收取回扣?你答:我不清楚」實在。我在100年4月25日調查局筆錄中提到有委由趙建達交付17萬元現金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因為我只認識巳○○,其他人都不認識,所以委由趙建達交付17萬元現金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是趙建達向我要求17萬元趙建達向我索取17萬元後,實際上有無交付予他人,我不知道。巳○○沒有告訴我這筆錢要用到哪裡去,那時候談的應該是類似回扣。給何人的回扣,我不曉得,我只是拿給他而已。17萬元如何計算出來,應該那時候有談,可是那麼久了也不太記得。我有另外給壬○○錢,給多少錢,忘記了。現在真的不記得了,因為拿太多次錢給他了。交錢給他地點,不是臺北就是臺中,是當面給他。我給壬○○錢的目的是為了介紹工程標案,他可能就是有工程可以配合。我於100年3月9日、10日及100年4月25日有在調查站、檢察官詢(訊)問時作證,沒有無遭受不當取供,當時皆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3至125頁)。

㈤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天○○、巳○○、戴德賢、張火木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

㈥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渠等所述前後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申○○與己○○洽商請託協助爭取工程補助款之際,渠二人分別指定被告天○○、壬○○作為後續爭取預算及收取回扣等事宜之相互聯繫窗口部分,證人壬○○、天○○二人所述均相一致;其後戴德賢借用張火木所提供之世助公司牌照配合參與投標、得標及嗣後交付回扣金等之事實,亦經被告巳○○、天○○、戴德賢、張火木為一致之自白及證述內容,且有卷附監聽譯文可憑;綜合各該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結果,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己○○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己○○、壬○○、申○○、戊○○雖均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等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此外,復有如前述之各書證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壬○○、申○○、戊○○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九、犯罪事實二㈣屏東縣南州鄉發包公用工程招標案部分:(ㄧ)96年6月13日壬○○經被告己○○之同意,以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函請體委會同意補助「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工程經費,經體委會派員會勘、審查,96年8月10日體委會同意補助本案工程款500萬元。96年9月17日南州鄉公所辦理「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本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並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計畫書」之方式招標,僅巳○○之鈞達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通過南州鄉公所之評選會議審查,以決標金額39萬元得標承攬。96年11月13日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由戴德賢借用世助公司名義以495萬元得標承包等情,為被告己○○、同案被告戴德賢、張火木所不爭執外,復有如後述之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等文件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壬○○於100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鄭志成、唐郁芳、巳○○及戴德賢達成協議,待相關補助單位確定核准補助經費公文到達崁頂鄉公所後,巳○○及戴德賢等廠商須支付補助經費15%之回扣予我,至於崁頂鄉長鄭志成、唐郁芳的回扣成數,據我聽巳○○轉述,鄭志成及唐郁芳的回扣成數為工程標得標價10%。後來第2件以後,就是由巳○○處理,應該是在補助公文下來前就有跟巳○○講關於支付15%給我。巳○○係以立委己○○國會辦公室助理及工程顧問公司廠商等雙重身份,協助崁頂鄉公所鄭志成、唐郁芳等人,針對體委會、環保署及營建署等單位補助要點,撰寫崁頂鄉公所申請工程補助經費計畫書,待補助案確定核撥後,再配合得標設計監造部分,此外,巳○○與內定得標營造商戴德賢、詠岑公司林永豊和材料商欣隆公司吳東益等人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確保廠商有利潤可以支付工程回扣。因為廠商要支付工程回扣,又必須要有利潤,所以必須要以材料規格綁標的方式為之,這個部份,我也瞭解等語(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77至78頁)。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巳○○證述內容:

⒈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確實是由戴德賢以世助公司之名義以495萬元得標承作之工程案,戴德賢於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獲體委會補助後,僅支付部分工程回扣予壬○○,並未付足其獲補助金額20%至25%之工程回扣款項,因此戴德賢確定得標本案後,陸續支付壬○○數筆工程回扣款項,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工程回扣交付過程,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均是戴德賢自行赴己○○臺北服務處辦公室(即臺北市○○○路0號6樓之8)交付工程回扣予壬○○本人收執。我在設計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時,曾介紹欣隆公司負責人吳東益給戴德賢認識,我等3人約定,我在景觀照明設備、兒童體健遊具等項目配合戴德賢進行材料綁標,再由吳東益以低於其他廠商材料成本之金額,販售體健設施等遊具予戴德賢,而戴德賢本身為照明設備原料商,取得材料成本相當低廉,因此也才有利潤空間支付壬○○等人20%至25%的工程回扣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85至98頁)。

⒉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9月月11日19:16:05巳○○與林永豊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9月11日19:16:47巳○○與丙○○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確實是我與戴德賢、丙○○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我和戴德賢討論,針對「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仍然以「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X30公分太陽能地磚作為綁標標的,讓戴德賢可從中獲得較多利潤以支付工程回扣,因此我在對話中提及,「之前的」就是指「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我與戴德賢獲得共識後,隨即告知丙○○轉告負責編輯預算書的員工,以該等綁標材料進行設計規劃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166至177頁)。

⒊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吳東益在本案之角色就是材料商。有關於『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都有設計吳東益的產品進去,所以這兩件工程,在我得標前,吳東益有跟壬○○或我談好要將他的產品設計進去。壬○○很貪心,原本以我編的預算為基準,來計算30%的回扣,之前我並不知道壬○○要這們多,是我看了吳東益給的報價單,我覺得不可能這麼貴,才會問吳東益,吳東益才跟我說壬○○要這們多錢,所以他才要灌進去,最後我當然不肯編這們高的預算,我就去找壬○○說,我不可能編這們高的預算,因為我擔心會被司法單位調查,我告訴壬○○當時約定,如果有找到內定的營造廠商,就只要營造商支付回扣,材料商就不用支付回扣,而材料商則降價給營造商,這樣做,大家才都會有利潤,反之如果非內定的營造商得標,材料商的價格就不會減價,差額的利潤就當作給壬○○的回扣,而這兩件都是有內定的營造商,所以我跟壬○○說是否不要跟吳東益拿回扣,我知道壬○○跟吳東益私下都會洽談,最後吳東益告訴我,這兩件工程的材料,壬○○有跟他拿到5到10%的回扣。因戴德賢已確定是內定得標『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廠商,我提供戴德賢手機號碼給吳東益,要吳東益與戴德賢聯絡討論體健設施及遊具等材料售價,因為該件工程預算書圖送審的的日期即將截止,我為確認吳東益與戴德賢已取得聯繫,遂於當天下午另打電話詢問戴德賢,催促其等儘快就遊具及體健設施之單價及回扣成數達成共識,以便我製作工程預算書送審。因為我在設計時,就已經內定戴德賢為營造廠商,而戴德賢為了評估他支付回扣還有無利潤,所以要吳東益盡快把材料的實際價格報給他及我,這樣子我在編預算時比較好編,而戴德賢也可以評估他支付回扣後有無利潤。本件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因為戴德賢要在入口意象的部分將他們公司燈設計進去,但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畫,所以才要戴德賢畫好後,讓我放進去。戴德賢會將LED燈設計,要我綁標,這樣他比較有利潤,因為這個材料是他們公司的,且他是內定廠商。若戴德賢要我這樣設計,並不容易被人家查到綁標,因為這個材料在設計時我等會先去找材料廠商,特定的材料都會在圖說上下一些規範,假如說其他材料說要達到圖說所設的規範,必須要花更多的成本,所以在認定不容易認定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ㄧ第183至190頁)。

㈢證人吳東益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及崁頂鄉公所所發包之相關工程,我是跟鈞達公司之巳○○配合,當時是講有成功的話,要給壬○○15%工程款,我只是單純賣東西,營造公司會去處理地方上的事,其中地方的事,我不知道營造廠交付的對象是誰,我聽說他們要給10%工程款回扣,我記得營造公司有詠岑公司及鈦瑋公司,營造公司是借牌的。當初在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告期間,我與戴德賢在南州鄉的公園現場見到,當時壬○○及巳○○沒有在場,那不是第一次見面,我等第一次見面是烏日區高鐵站,當時我是一個人過去見面,戴德賢也是一個人過來,是巳○○互相給我等對方的電話自己約見面的,該次在談說我給他的價格是多少,戴德賢一直殺價,我等是坐在車站裡面的椅子講的。所謂降價賣給戴德賢及林永豊是我用正常合理的價格報給他們,扣除25%回扣,還有賺錢,還有賺5%至10%,我一開始提供之材料單價分析價格是合理價格的一倍。後來實際的成交價格有打5折,亦即又回到原先的合理價格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265至270頁)。

㈣證人戴德賢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雙方議定合作模式為:由巳○○負責撰寫工程計畫書後交給不特定的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報給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壬○○再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如順利爭取到經費,在中央機關發函通知地方機關同意核撥經費時,我就必須支付核准經費9成(扣除1成的規劃設計監造費)的15%金額給壬○○當作「佣金」,沒有書面紀錄。壬○○本來開比較高,是多少我忘記了,但後來經過我爭取才變15%。15%沒有講是何用途,約定直接由我交給壬○○,不需要透過誰。我看到中央的核准函才會給,上面就有寫金額,我看到核准函就會給壬○○核准金額9成15 %,只剩85%,再扣掉稅金,再扣掉借牌2%的費用,就只剩不到80%的經費,我抓利潤8%到1成,所以就要跟材料商討論而在材料上縮減支出。我所支付給壬○○的各項工程佣金約核撥經費9成的15%,細目如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佣金為一次交付66萬8千元。我所得標承作之「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在規劃設計時就由巳○○得標,巳○○在規劃設計遊具設施、燈具(太陽能地底燈、矮柱燈、LE D高燈)等項,就依照遊具廠商及我所提供之特殊規格來綁標,其他廠商若以低價搶標,就必須以高價向材科商進貨。吳東益確實有提供報價資料及相關圖說,並協助我施作遊戲設施,亦確實有提供資料供我參考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45至156頁)。

㈤證人即被告丙○○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設計本件「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確實有配合戴德賢和吳東益於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綁標,其中,關於景觀照明設備部分是由戴德賢自行設計,再將圖說及單價資料交給我等設計,另有關兒童遊具部分,則是照壬○○指示將欣隆公司吳東益所生產之遊具納入設計,提高戴德賢之利潤,利其交付20%至25%之工程回扣給壬○○及江素娥,因此巳○○將吳東益介紹給戴德賢認識,由巳○○、戴德賢及吳東益等3人商談配合綁標之遊具種類及價格,吳東益再將遊具設計圖說交給我等納入工程預箕書圖之中。壬○○、戴德賢、江素娥、吳東益,都知道本件工程我等有材料綁標。因為設計的燈具是戴德賢公司所出產的,而戴德賢之前在南州有做過案子,如果要收取回扣的話,戴德賢必須要把他的燈具放入設計當中,才有利潤可以支付回扣。96年9月l1日19:16:05巳○○與戴德賢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96年9月l1日19:16:47巳○○與我之通訊監察音檔及譯文,該2通電話是巳○○與戴德賢、我與巳○○之對話無誤;該等對話主要意思為,巳○○和戴德賢討論,對於有關「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中之高燈與矮燈之燈具是否比照之前戴德賢配合得標承作之「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中曾經綁標過的「高燈」以及「30公分X30公分太陽能地磚燈」作為綁標標的,因為該燈具規格是戴德賢所提供,且戴德賢係專業之燈具廠商,其能以較低的成本施作。經巳○○與戴德賢討論獲得共識後,巳○○即打第2通電話告訴我,要我以「崁頂鄉複合式運動公園之槌球場及附屬工程」中所設計之30公分X30公分太陽能等地磚燈進行設計,並要我指示員工賴津左將該綁標材料設計在「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工程預算書圖中,後來我公司也是以該材料規格送給南州鄉公所審核順利通過。我與巳○○並沒有再向戴德賢收取任何好處,在「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規劃設計過程中,配合戴德賢進行燈具等材料規格綁標,目的主要是為了讓戴德賢能夠壓低成本,有較高利潤以支付壬○○及南州鄉代表會主席江素娥合計高達25%之工程回扣125萬元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237至248頁)。

㈥證人江素娥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5年間擔任第18屆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於擔任主席期間,我曾向己○○爭取到1筆體委會之補助款,名稱為南州運動公園改善工稱補助款,金額為500萬元。我是經由戴德賢引介而認識己○○,經戴德賢連繫後,我便北上己○○位於臺北的國會辦公室,當時戴德賢已在辦公室內,在場尚有崁頂鄉長鄭志成及巳○○等人在場,鄭志成表示他也要爭取經費,巳○○則在現場泡茶,他為何在場,我不清楚。當時由己○○之助理壬○○出面接待,我表達為南州鄉爭取預算之意思,壬○○當場允諾會找時間前往實地勘查,約隔2、3個月,壬○○會同體委會人員到南州鄉來勘查,我偕同鄉長吳永基等人陪同會勘;之後,約再1個月再度打電話與我,表示己○○已為南州鄉爭取到1筆預算,體委會同意核撥補助款500萬元,要我告知南州鄉公所人員,可以準備經費預算書並發函給體委會,但從來未與己○○碰面。我知道戴德賢有承辦本件南州運動公園改善工程,戴德賢於招標前有向我表示他想承作,我表示按照招標程序來做,後來也是由他得標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102至108頁)。

㈦綜觀上開各被告自白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就基本犯罪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勾稽事件情節內容亦相互吻合;再共同正犯壬○○、巳○○於本院另案偵、審程序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均供承不諱。而同案被告戴德賢、張火木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渠等實無就本件犯罪情節虛詞矯飾之必要,且其等與被告己○○等人亦未見有何特殊恩怨情仇,自亦無故入人於罪之可能。另證人江素娥係就其所述爭取工程補助情節為證述,同案被告張火木就其配合出借公司牌借參與投標等事實為自白,證人戴德賢就其交付回扣與被告壬○○等節,證人吳東益於另案則係就其配合綁標、洩漏工程預算書圖等之情節為自白,渠等所述之爭取補助過程、交付回扣、借牌投標等情節,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己○○等人所採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模式相符。是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堪予採信。

(三)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會勘通知《協助「屏東縣崁頂鄉與南州鄉推行公有地綠美化及興建自行車道事宜之現場會勘》、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屏東縣崁頂鄉及南州鄉公有地綠化及興建自行車道設置等補助案》(見偵字第7025號卷一第128至130頁)、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簡便行文《協助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為改善全鄉公園體育設施增加公園內運動設施爭取經費800萬元》、屏東縣南州鄉公所96年6月13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960003958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稿)《「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申請經費補助案說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8月10日體委設字第0960016415號函《「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同意補助500萬元申請經費》(見偵字第7025號卷二第111至116頁)、屏東縣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改善設施改善工程工程預算書、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工程預算明細表(見他字第5173號卷第71至74頁)、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96年9月4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23至24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96年10月22日決標公告(見他字第5173號卷第31至32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96年11月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見他字第5173號卷第33至34頁)、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96年11月14日決標公告(見他字第5173號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佐。

(四)被告己○○雖否認本件犯行,然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詳如前揭,爰不贅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三花蓮市公所「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部分:

(一)95年8月1日花蓮市公所辦理「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開標作業,卯○○以428萬元標單價格參與投標,並順利以決標價428萬元(底價431萬元)標得承攬之事實,業經證人卯○○、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95年8月8日決標公告(見他字第4580號卷第3、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申○○、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相關之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㈠證人卯○○於100年8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為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淑芬為其員工,另為崑暉營造的股東。花蓮市公所上網公告「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採購後,陳淑芬等人下載該案資料,粗估計算成本,該案開標前某日,戊○○曾到我公司向我和陳淑芬洽詢,振豐土木包工業是否有意願配合得標上開工程,並支付10%的工程回扣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並表示其可設法讓振豐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我告知戊○○必須依據招標公告的各工程項目及材料進行估算,才可決定是否有利潤支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不久戊○○又到公司找我見面,我告知經精算後,該案並無支付10%回扣之利潤空間,若以428萬元得標,願支付部分回扣當紅包,但無法支付決標價10%的回扣,戊○○聞後表示同意,我遂依照估算填註標單金額參與投標,並順利於95年8月間以428萬元得標,公司得標數日後,我曾指示會計陳淑芬提領一筆30萬元現金,並從中勻支約20萬元當成振豐土木包工業得標應支付給戊○○打點花蓮市公所人員之紅包,但他要怎麼去打點我不清楚。戊○○是在本件工程公告後95年8月1日開標前,去我公司找我們,沒有告訴我這10%工程回扣是誰要的,我就只有給戊○○像車馬費這樣。這個案子我評估後,毛利大概有一成40幾萬,扣掉管銷費用淨利約30多萬。過幾天戊○○來我公司找我,我說照他要求給10%划不來,那就包個好像車馬費給他這樣,戊○○他說好。依據振豐土木包工業之帳冊、存摺明細載明95年8月18日提領現金30萬元,係我叫陳淑芬於當日提領將錢交給我,我有跟她要工程費用,也就是要給戊○○的,至於給多少,她不清楚。其餘10萬元做我個人的開銷。振豐土木包工業確定得標後,戊○○主動打電話聯絡我,確定我在辦公處所後,立即到我公司拿取該筆工程回扣款,我記得當時僅有我跟戊○○2人在場,我將該筆約20萬元現金放在信封袋內直接交給戊○○,戊○○並沒有當場清點,收到後立即離開。戊○○是在95年8月18日後2、3天到我公司,我知道他來的意思,就把錢放在信封裡面,沒有說什麼話就直接拿給他,戊○○拿了就走。我扣掉我自己所需,隨興給他約20萬元,因為戊○○也知道這件我本來不是很想做,曾叫他去找別人做,因為我覺得不划算。我給付戊○○20萬元回扣款,係因為戊○○後面代表的身分,另我擔心不支付該筆工程回扣,我們公司在本案施工、驗收及請款等過程將遭受公所有關人員刁難。我支付本案之工程回扣給戊○○一事,只有公司會計陳淑芬知悉,我記得本案開標前,陳淑芬曾藉某次到花蓮市公所洽公的機會,向天○○抱怨,戊○○要求振豐土木包工業配合得標該案並未付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乙事,天○○得知後告訴陳淑芬,該案既無利潤支付回扣就自行參標,不要理會戊○○,所以天○○知道戊○○曾在本案開標前找我公司商量配合得標及支付回扣等事宜,上揭天○○及陳淑芬對話內容,是陳淑芬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6928號卷一第241至249頁、本院卷四第132至140頁、第192頁背面)。

㈡證人陳淑芬於100年8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卯○○為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我為會計行政人員,戊○○叫申○○舅舅,戊○○好像是在行政室任職,正確職務我不知道,天○○則為申○○擔任市長時之工務課長。我會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查知公共工程訊息,估算成本,跟老闆卯○○一起商討,最後由老闆決定投標價。振豐土木包工業有參與花蓮市公所發包之「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採購案,本案為花蓮市公所工務課主辦,當時之課長為天○○。戊○○在本案公告招標後開標前來找我等,告知有這個案子,我與卯○○等會估算成本加上利潤,看有無支付回扣空間,如有就會答應。戊○○確實有開口要找我等承做本案,並要求支付回扣,我表示要先評估看看再做決定。戊○○詢問後,我自行下載公開招標資訊,蒐集相關工程材料的報價、初步評估該工程的施工成本及利潤後,提供給卯○○參考,卯○○評估後認若能428萬元得標該工程,扣除公司成本及1成利潤後,尚有30萬元可支付回扣,卯○○乃告知戊○○計算的結果,最多只能付30萬元,戊○○表示同意,並告知其他的事情其會處理,所以該工程我等就以428萬元進行投標作業並得標。至於戊○○所稱要我等取得標案,要怎麼幫,我不知道,我等就是投標,他自己就會去打點,至於他怎麼做,我不清楚。本案於95年8月1日得標數週後某日,卯○○要我提領30萬元作為支付戊○○的回扣,我依指示自振豐土木包工業於花蓮市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給卯○○,並依據會計作業的標準程序,在存摺上註記「人行道費用」,另在公司95年分類帳「銀行存款」活頁註記「市所人行道款」,在「工程費用」活頁註記「市所人行道」,我註記之「市所」是指花蓮市公所。我未與卯○○共同交付回扣金,卯○○如何交付該30萬元予戊○○,我不清楚,卯○○也不會跟我講。給付30萬元工程回扣之目的是想要拿到本件工程,及將來驗收請款順利。我不記得有無告知天○○有關支付工程回扣與戊○○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6928號卷一第205至231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4頁、卷五第18頁背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天○○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振豐土木包工業曾標得花蓮市公所95年8月1日發包之「95年度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善計畫工程」(底價為431萬元,決標價為428萬元),該案是由戊○○事先安排振豐土木包工業卯○○得標,並以安排陪標廠商參標的方式,使振豐土木包工業得以接近底價的金額得標,該案由振豐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戊○○即向振豐土木包工業卯○○收取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約43萬元左右,卯○○為繼續配合宋家標得標花蓮市公所後續發包工程案件,只好答應支付該案工程回扣給申○○之代表戊○○。我記得振豐土木包工業得標前述工程後,該公司合夥人兼會計陳淑芬到我辦公室閒聊,席間陳淑芬表示,戊○○知悉該公司確定得標該案後,不斷向卯○○和陳淑芬本人索討該案決標價10%的工程回扣,該公司也依戊○○之要求給付43萬元,惟交付回扣之時間、地點,陳淑芬則未說明;因此,我可確認該件工程,陳淑芬等人確有交付工程回扣與申○○的代表戊○○收執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181至183頁)。

⒉於100年8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卯○○和陳淑芬確實受到戊○○催索工程回扣及有給付回扣等情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282頁)。

㈣本件調查人員於掌握相關事證後,經約詢卯○○、陳淑芬結果,因卯○○出境不在國內,乃先對陳淑芬加以詢問,隨即獲得陳淑芬證實前揭事實,且扣得振豐土木包工業之帳冊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6928號卷一第195至197、199至205頁),而陳淑芬隨即於偵查中針對本案相關事實結證綦詳,嗣經再詢訊問卯○○結果,亦獲致相同結論,而渠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且關於卯○○、陳淑芬二人因被告戊○○之提示而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及其後由卯○○指示陳淑芬提領現金供其交付與被告戊○○等事實,證人卯○○、陳淑芬二人所述均相一致。再證人天○○未參與本案,因陳淑芬曾向天○○口頭抱怨被告戊○○向渠等收取回扣而知悉本案之部分情節且陳淑芬此一抱怨行為,事後亦曾向卯○○述及等事實,亦據被告天○○、證人卯○○為一致之證述內容。再者,依據證人卯○○、陳淑芬二人於偵查中一致結證被告戊○○確有先向卯○○、陳淑芬提示花蓮市公所有前揭工程擬發包,並索取回扣等情,核亦與前揭關於被告申○○係以被告戊○○為收受回扣金之「白手套」之模式相符。是堪認前揭證人等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之情,足以採信。至本件收取回扣數額。雖證人天○○與卯○○所述略有差異,惟本院斟酌證人天○○所稱收取回扣之金額係聽聞證人陳淑芬轉述,而證人卯○○係直接支付回扣款之人,對於確實之金額為何,應較證人天○○清楚,應以證人卯○○所證述之金額20萬元為準。

(三)證人卯○○、陳淑芬於103年4月28日原審審判時,雖分別證述如下:

①卯○○部分:我自80幾年即認識戊○○,偶有往來。我經營振豐土木包工業,也有參與花蓮市95年既有市區道路景觀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投標,得標金額忘了,工程底價是我自己填的。陳淑芬告訴我後才知道要標此工程。我在投標此工程前,沒有跟花蓮市公所人員接洽過我有請陳淑芬於95年8月18日從振豐土木包工業花蓮農會帳戶提領30萬元,有一次戊○○剛好從我那裏經過,拿給他15或20萬元,那跟工程沒有對價關係,外面朋友告訴我,那段時間他過得不太好,我基於是舊識而幫助他,時間我忘了是在是在小姐去領錢之後。戊○○後來沒有把錢還給我,因為那是個人贊助他的。在此事之前,沒有贊助過戊○○金錢。我交錢給戊○○時,沒有他人在場。我於偵查中不是隨便亂講,我講有給錢,但是不是因為工程。我有請陳淑芬領30萬元,但沒有跟她說這30萬元要拿給特定人。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並無遭刑求逼供。陳淑芬在振豐土木包工業內外勤都有在管,也有負責會計。振豐土木包工業是我與陳淑芬及另一人合夥,主要由我負責。陳淑芬是否95年後都有管帳,存摺也是陳淑芬在保管,一般的帳是她在記,陳淑芬不會亂記帳,我都約略看一下陳淑芬記的帳。此筆30萬元在會計帳上註記成「市所人行道」,我不知道。是她自己註記的,我沒有這樣跟她講。事後我有問她怎麼這樣寫,那時候我有一個工地蠻亂的,就叫她提領出來,我還有其他的用途。我與陳淑芬從95年合作至今並無糾紛,陳淑芬也不會故意陷害我。我偵查中作證均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至12頁)。

②陳淑芬部分:我是振豐土木包工業會計,我認識戊○○,振豐土木包工業有投標花蓮市既有市區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案。我印象中是在市公所有遇到戊○○,他有跟我提起這個案子,才知道要去投標此工程。投標此工程的資料都是我等自己精算、自己投標的。後來也有得標。投標此工程前,沒有與花蓮市公所人員約定回扣事宜。我95年8月18日卯○○有要我從振豐土木包工業花蓮市農會帳戶中提領30萬元,為何要提領,他沒有具體說明。我為何會在振豐土木包工業花蓮市農會存摺註記95年8月18日提領的30萬元是「人行道費用」,我不太記得了,帳是我自己寫的。在振豐土木包工業95年分類帳的銀行存款活頁註記那筆款項為「市所人行道款」,有可能那時候提領是要支付什麼工程費用。我在調查筆錄中應該是有回答公司得標後數週的某日,卯○○要我去提領30萬元作為支付戊○○的回扣,我就去花蓮市農會提領現金30 萬交給他,並依據會計作業的標準程序,在存摺上註記「人行道費用」,並且在分類帳活頁註記「市所人行道款」,在工程費用活頁也註記了「市所人行道」,至於卯○○如何交付該30萬元回扣予戊○○我不清楚」等語,但我不記得了。我今日不記得是因為時間久遠而忘記了。我在調查局筆錄製作時沒有遭到刑求逼供,只是當時很緊張。只要卯○○有交代要領錢,我帳上就會大概註記一下,至於他私下要怎麼用,我不太清楚。卯○○請我去提領30萬元時,只有大概說是這個工程上的花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至20頁)。

③渠二人上揭證述內容,因對於客觀已呈現之曾承包本件工程及過程中曾領款30萬元事實已無從掩飾,故仍為一致之陳述,然對於工程如何得知、曾否與被告戊○○接觸及領款30萬元之目的等,不僅所述均相互歧異,且與渠等先前所述不相符;而觀渠等於原審作證時之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閃爍其詞;而證人卯○○甚且陳稱贊助貧困之被告戊○○15、20萬元之高額現金,而不求任何回報等異於常情之事,後又陳稱偵查中證述內容屬實;另證人陳淑芬則稱不記得其何以在帳冊、存摺等文件上為人行道費用等之記載內容,嗣於原審補充訊問時,復又分別證述先前之證述內容並未遭受指導,亦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所述屬實等語;是渠二人於原審證述內容,不僅矛盾不一,甚且所言內容均異於常情,難以憑採。

④至證人卯○○於106年11月7日本院審判時,雖又證稱:我曾標到花蓮市公所95年度道路景觀計畫工程,曾有一段時間跟申○○一起擔任過花蓮市民代表,申○○沒有投資我的營造事業。本工程投標前,花蓮市公所的人沒有跟我接觸過,我認識天○○,沒有私人情誼往來,也沒有聽過關於天○○的傳聞。我認識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知道他跟申○○有親戚關係。我沒有聽過關於申○○的傳聞,沒有聽過要透過戊○○或天○○交回扣給申○○的事情。我沒有聽過同業抱怨過,如果不交回扣給花蓮市公所,都會被人家刁難。我記得95年8月18日陳淑芬不是領30萬元,好像是她領20萬元,我拿了10幾萬給戊○○,因為我知道他有困難,跟工程沒有關係。因為我身上也有錢,所以我給戊○○的錢可能都混在一起。戊○○拿錢時,沒有提到申○○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然證人卯○○於本院所證內容,就提領金額部分,已與前開證人陳淑芬曾提領30萬元之客觀事實已然不符,且證人卯○○自陳與被告戊○○並不熟悉,不清楚被告戊○○做何工作,僅知戊○○與申○○有親戚關係,即貿然以戊○○有困難為由,隨意交付10幾萬元給被告戊○○,其所為亦悖於常情,是其於本院所證,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申○○或戊○○。

(四)被告申○○、戊○○雖均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等所辯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贅述。此外,復有振豐土木包工業設於花蓮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95年7月28至9月5日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含其上經陳淑芬註記文字)、振豐土木包工業帳冊資料(含其上經陳淑芬註記文字)(見偵字第16928號卷一第195至197、199至203頁)及前揭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十ㄧ、犯罪事實四關於彰化縣二水鄉「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部分:被告丙○○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鄒宗顯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許文耀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3651號卷二第246至256頁)、鄒宗顯之妻朱幼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3651號卷一151至155頁)內容可憑,復有97年10月8日二水鄉公所發包之「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標公告、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3651號卷一第57、58頁)、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15、16日與二水鄉公所及任盈公司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等(見偵字第13651號卷一第156至159頁)、許文耀繳回犯罪所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字第13651號卷三23頁)、任盈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1頁)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五屏東縣崁頂鄉「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部分:被告丙○○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被告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崁頂鄉「溪州溪支流越溪村及憲兵溝排水整治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工程96年11月5日決標公告影本(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77、78頁)、禾森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禾森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丑○○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己○○、許文保、申○○、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22日多次修正公布,惟該條例關於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名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二)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㈠⒉、五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丙○○、丑○○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41條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99年1月1日生效,而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7項刪除「裁判」2字,惟此均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法乃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況被告丙○○、丑○○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6月,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關於「回扣」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⒉至⒋、㈡、㈢⒈至⒊、三所列之各筆受付款項,均係其等利用屏東縣崁頂鄉、臺東縣大武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依上開說明,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為限。是以,本件由各廠商交付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並非賄賂,而係回扣無訛。

(二)至如犯罪事實二㈠⒈、㈣部分,被告己○○雖於其時係立法委員、壬○○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兼己○○立法委員助理,然被告己○○、壬○○之公務員身分暨相關職務內容,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責,且此部分因均無屏東縣崁頂鄉、南州鄉公所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犯行。是被告己○○與壬○○等人雖有向承包廠商收取金錢之不法情事,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論處。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㈠⒉、㈡、㈢⒈,被告壬○○於犯罪事實二㈡、㈢⒈之公用工程案部分,其2人於收取工程回扣以牟取私利之過程中,為求掌握回扣收取之確定性,及上下分層、前後分段、相互分工之集團運作模式,乃有其後階段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行為。被告己○○、壬○○顯係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決意,而為各個因果歷程未中斷、互為局部重疊之前述各項之行為,即渠等需以階段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行為,始能遂渠等之收取回扣之目的,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具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情形,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所犯上揭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本案各被告所犯罪名分論如下:

(一)核被告己○○所為:

1.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其與壬○○、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等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罪處斷。被告己○○與壬○○、巳○○、鄭志成、唐郁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鄭志成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己○○與鄭志成、唐郁芳、壬○○、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鄭志成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己○○與鄭志成、唐郁芳、壬○○、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鄭志成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己○○與被告壬○○、丙○○、吳舜安、王源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吳舜安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己○○與被告壬○○、申○○、戊○○、天○○、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7.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己○○與被告壬○○、申○○、戊○○、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8.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己○○與被告壬○○、申○○、戊○○、天○○、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9.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被告己○○與壬○○、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0.被告己○○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二)核被告申○○所為:

1.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天○○,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己○○、壬○○、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天○○,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己○○、壬○○、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同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被告天○○,暨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己○○、壬○○、戊○○、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之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申○○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三)核被告戊○○所為:

1.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己○○、壬○○、申○○、天○○、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己○○、壬○○、申○○、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己○○、壬○○、申○○、天○○、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四)核被告壬○○所為:

1.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壬○○與被告己○○、丙○○、吳舜安、王源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吳舜安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被告壬○○與被告己○○、申○○、戊○○、天○○、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己○○、申○○、戊○○、天○○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與被告己○○、申○○、戊○○、天○○、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申○○、天○○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壬○○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6.被告壬○○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在法院審判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然嗣於法院審判時並未依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諾為之,核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丙○○所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調查官自首本件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丙○○各筆錄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年3月18日中廉機字第1036051758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04頁)足憑,被告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丑○○於犯罪事實二㈠⒉、五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己○○、乙○○、申○○、戊○○、癸○○部分及被告壬○○有罪部分,以其等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條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當。且就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原審未依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而均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及連帶抵償,自有不當。

(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被告己○○、壬○○於犯罪事實二㈡及㈢⒈部分,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復難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均為其等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

(三)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透過壬○○自巳○○處所收取之回扣現金應為110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係150萬元,容有未合。

(四)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㈣部分,並未與巳○○共同提供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材料報價單等資料與戴德賢參考,原審亦未認其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卻於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載明「己○○與其授權之壬○○、巳○○等人,共同基於...洩漏採購應秘密文書、圖畫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5頁倒數第6至8列),其記載亦有未當。被告己○○、壬○○、申○○、戊○○、乙○○、癸○○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被告己○○、壬○○、申○○、戊○○部分,其等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固無可採,然被告乙○○、癸○○否認犯罪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己○○、乙○○、申○○、戊○○、癸○○部分及被告壬○○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一)被告己○○為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民之最高福祉,並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然其於立法委員任期內,卻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而與其助理兼國會辦公室主任壬○○、各地鄉鎮市首長共同為前揭各違反政府採購法、收取工程回扣、圖謀自己不法利益等犯行,實有負選民之委託與期待,並嚴重侵蝕地方建設根基等節,暨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申○○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市民所託,委以市務,本應盡忠職守,為市民服務,撙節公帑,不徇私舞弊,詎料竟為牟取個人及立法委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不法諸項犯行,顯負市民所託,並侵蝕地方建設根基,暨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戊○○身為民選地方首長之秘書,本應協助市長為民服務,撙節公帑,不徇私舞弊,詎料,竟受市長所託,而為本件不法犯行,顯有違其職責,暨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被告壬○○於本案其所共同參與之各犯行中,皆為始作俑者,且其前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自警正四階離職),受有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教育,於尚未辭職前,即已同時兼任立法委員助理,不知利益迴避,而有可議之處。被告壬○○其後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職務,本應協助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恪盡其責,卻為牟取自己不法利益,與立法委員、鄉鎮市首長共同為收取工程回扣等不法犯行,嚴重侵蝕地方建設根基;又其於偵查中曾應允繳回各犯罪所得,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繳回任何金錢,並參酌其於各犯行中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至8,被告申○○於附表二、被告戊○○於附表三、被告壬○○於附表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其等上開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又其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申○○、戊○○所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行為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渠等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並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予以減刑之情形,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符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柒、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丙○○即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丙○○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就本件標案部分,並無投標資格,卻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破壞國家對維持招標程序之公正及採購品質之把關,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以達成,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目的、手段,雖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深具悔意,足認確已知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

(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主張其主動自首,請求再給予減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丙○○業經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已屬低度刑,實無再予以減刑之餘地。又被告丙○○於97、98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11至114頁),本院亦無從給予緩刑。是被告丙○○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丑○○部分: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丑○○犯罪事實二㈠⒉、五部分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丑○○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被告丑○○所為自屬可議,及上述標案之投標金額、被告丑○○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原審卷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丑○○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認無對被告丑○○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

(二)被告丑○○提起上訴,雖主張其係因巳○○入監服刑,丙○○跟其拜託,其考量他們公司經營之困難才幫忙,且所領到工程款均全數給丙○○他們公司,卻被判處比丙○○為高之刑度等語。然查被告丙○○於本案係因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68頁),其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較被告丑○○為低,即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丑○○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沒收部分:

一、被告己○○、申○○、戊○○、壬○○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通常極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賴關係,多不敢冒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即俗稱「白手套」出現,且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因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等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被告己○○與壬○○、巳○○等人自戴德賢處所收取之12萬5千元部分,巳○○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被告己○○與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125000元÷2=625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被告己○○與壬○○、巳○○等人先後自戴德賢、林永豊處所收取之100萬元、55萬元部分,巳○○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被告己○○與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0000000元÷2=77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二㈠⒊部分:被告己○○與壬○○、丙○○等人自林永豊處所收取之46萬元部分,丙○○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被告己○○與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460000元÷2=23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二㈠⒋部分:被告己○○與壬○○、丙○○等人自林永豊處所收取之75萬元部分,丙○○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被告己○○與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750000元÷2=37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己○○、壬○○與丙○○、王源仁等人陸續自黃國良、戌○○處所收取之40萬元、40萬元、80萬元(吳舜安並未經手),丙○○、王源仁及吳舜安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被告己○○、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0000000元÷2=80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壬○○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就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關於被告己○○、壬○○、申○○、戊○○與天○○、甲○○部分:

⒈被告己○○、壬○○係自甲○○處取得子○○支付之40萬元現金(甲○○另拿取10萬元自用),而就被告己○○、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400000元÷2=20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壬○○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申○○、戊○○係自甲○○處取得子○○支付之20萬元現金,天○○則分文未取,而就被告申○○、戊○○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申○○係與被告戊○○朋分,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200000元÷2=10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申○○、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就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關於被告己○○、壬○○、申○○、戊○○與天○○部分:

⒈被告己○○、壬○○自巳○○處所收取之35萬元部分,就被告己○○、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350000元÷2=17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壬○○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申○○、戊○○自巳○○處所收取之10萬元部分,天○○分文未取,而就被告申○○、戊○○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申○○係與被告戊○○朋分,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100000元÷2=5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申○○、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⒊部分:關於被告己○○、壬○○、申○○、戊○○與天○○、巳○○部分:

⒈被告己○○、壬○○自戴德賢處所收取之24萬元部分,就被告己○○、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240000元÷2=12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壬○○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申○○、戊○○係自天○○處取得戴德賢委託巳○○支付之17萬元(巳○○另分得10萬元)現金,天○○則分文未取,而就被告申○○、戊○○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申○○係與被告戊○○朋分,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170000元÷2=8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申○○、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己○○與壬○○、巳○○等人自戴德賢處所收取之66萬8千元部分,巳○○於本案實際上並無所得,而就被告己○○與壬○○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壬○○收受後,係將上開現金花用在支應被告己○○及壬○○自己之各項開銷,顯然無法調查其2人實際利得,依上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668000元÷2=334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己○○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申○○、戊○○自卯○○處所收取之20萬元部分,就被告申○○、戊○○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申○○係與被告戊○○朋分,自應平均分擔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即200000元÷2=100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申○○、戊○○所為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己○○、壬○○、申○○、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被告己○○、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㈠⒉部分,有與壬○○、巳○○等人,因林永豊為確保得以接近底價之決標金額承包本案,要求巳○○必須在得標本件設計、監造標後,提供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供其參考,巳○○經告知壬○○等人並獲得同意後,而同意林永豊上開要求。被告己○○與壬○○、巳○○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或其他資訊,以獲取利益,卻仍本於共同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吳東益提供之【材料報價單】等資料予林永豊參考。

(二)被告己○○、壬○○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丙○○於97年10、11月間某日,經壬○○同意後,與己○○、壬○○共同基於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犯意聯絡,偕同員工鍾琦芳及育泉公司黃國良等人,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與戌○○見面,當面提供本案其所設計、規劃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予戌○○參考、評估。

(三)被告己○○、壬○○於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為確保將來配合得標之營造商,具有支付工程回扣之能力及空間,俟所安排之甲○○順利標得本案之設計、監造標,而與甲○○共同基於交付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供該應秘密之採購文書、圖畫予該內定之營造商。嗣甲○○即提供經花蓮市公所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供廠商子○○參考,使子○○順利借用堡聖公司名義,以200萬元(底價201萬元)標得承包本案營建工程標。

(四)因認被告己○○、壬○○此部分所為,均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等語。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者係其「招標文件」,於開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另機關本身應予保密者為「廠商投標文件」。

三、起訴書雖認「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均係不應洩漏而屬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等語,然查:

(一)「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並非招標文件(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且核卷附「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資料,僅有禾森公司所編制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工程預算明細表(見他字第2141號卷一第57至63頁);「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之資料,僅有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預算書(含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見偵字第13295號卷二第89至94頁);「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資料,僅有創見公司所編制之「工程預算書」(含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329至335頁),則上開工程預算書是否即屬即屬招標公告中「可經郵購」之工程預算圖書?抑或僅屬非正式資料,而非招標文件?已堪存疑。

(二)又上開工程預算書上所載之工程預算金額及材料單價,與前揭3案工程標之工程底價,並非相同(「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之預算書總額為806萬2000元,核定底價為693萬9000元;「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之預算書總額為1300萬元,核定底價為1150萬元;「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之預算書總額為221萬2000元,核定底價為201萬元)。而卷內並無洩漏之工程圖說及材料報價單扣案,無法比對所洩漏之文件內容與正式文件是否相符,自無從判別被告所洩漏者是否即屬「應秘密之文書資料」。另吳東益僅係欣隆公司負責人,其個人所提供之「材料報價單」更無從認屬「應秘密之文書資料」。

(三)再者,從「屏東縣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在「公開招標公告」之「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明示:「必購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見他字第2141號卷二第218頁),則上開資料既可供有意投標者購買,是否屬「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亦堪存疑。

(四)從而,被告己○○、壬○○等人縱有將「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提供予廠商參考、評估,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所提供之資料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之「招標文件」、「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等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檢察官又未能舉證其所指之「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即屬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自難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五)另者,就「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係將外傳申○○核定工程底價係將工程預算去掉尾數或降低1、2萬元之習慣,告知辰○○(按係子○○),由其自行評估決定投標價格」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317頁),於100年8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將工程預算圖等交給廠商乙事,告知壬○○」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351至353頁),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此事我沒有告知壬○○,亦非其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0年8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甲○○在本件工程為使我得標,並有能力支付回扣,在營建工程標開標前,曾提供工程預算圖(含工程項目各單項和單價)供我參考,我乃依該內容和材料市場行情計算該案之標價金額」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33至35頁),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本案營造標開標前,甲○○有提供我工程預算書,但沒說是壬○○叫他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壬○○就同案被告甲○○將工程預算書等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子○○一節並不知情,由難認被告壬○○、己○○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壬○○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己○○、壬○○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97年5月12日,與臺東縣議員蔡義勇、壬○○及丙○○等人,在臺北市某港式飲茶餐廳聚餐,席間其等達成協議,待本工程案補助款經觀光局核定補助後,即由指定之設計、監造廠商丙○○配合標得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以利壬○○、丙○○以綁標方式,向內定之營建工程得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又於97年6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再次偕同蔡義勇議員北上請託己○○協助向觀光局爭取全額補助,己○○在其國會研究室向被告乙○○、蔡義勇等人表示將全力協助爭取本件工程補助款,並當場指示壬○○配合辦理等語,壬○○並在己○○、助理莊林素貞、被告乙○○及蔡義勇等人面前表示,待本案工程補助款經觀光局同意核定補助下來後,需由丙○○配合得到設計、監造標,再共同向配合之營造商拿取補助款25%的工程回扣,其中15%工程回扣,由立法委員己○○及壬○○等人朋分,其餘10%工程回扣則分配予大武鄉長乙○○收受,己○○聽聞後,默示同意而未做任何反對之回應,並繼續與鄰座之蔡義勇聊天,並與乙○○閒聊笑話。於97年8月24日至26日某日,被告乙○○再次與建設課兼財政課長亥○○北上至立法委員己○○國會辦公室,尋求己○○、壬○○協助爭取本工程之補助事宜,壬○○並在其位於立法委員己○○青島東路外館辦公室內,向被告乙○○、亥○○等人表示,大武鄉公所發包「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必須由丙○○配合得標設計監造案,而內定營造商必須支付補助款(1300萬元)之25%即32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壬○○和立法委員己○○,再由壬○○將補助款10%之工程回扣130萬元分配予乙○○,另外補助款15%之工程回扣195萬元,則由壬○○和立法委員己○○朋分等語。被告乙○○了解己○○、壬○○等人欲收取工程回扣之用意後,回到大武鄉公所後,即向其秘書吳舜安表示本件工程立法委員這邊要工程回扣25%等語,被告乙○○考量須透過己○○立法委員之協助,方可爭取到此地方建設經費,遂與己○○、壬○○、丙○○、吳舜安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之犯意聯絡,共同著手內定之設計、監造商、營造廠商、綁標、分配收取工程回扣等事宜。於97年8月底,大武鄉公所順利獲得觀光局核撥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補助款1300萬元;97年9月10日大武鄉公所即辦理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作業,由丙○○利用詠岑公司名義接近底價(97萬5千元)之決標金額91萬元得標承包。而丙○○於標得本案設計、監造標後,因原計畫安排廠商林永豊以施工地點偏遠為由,婉拒配合得標本案營建工程標並支付工程回扣,壬○○遂指示丙○○洽請大武鄉長乙○○、秘書吳舜安等人,由渠等安排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營造商配合得標,被告乙○○遂指示秘書吳舜安提供臺華公司之股東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聯絡方式予丙○○,並要求丙○○與戌○○討論配合得標之相關事宜。其後戌○○向吳舜安表示,欲查看大武鄉公所核定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後,再行決定是否配合參標等語,吳舜安轉知被告乙○○有關戌○○上開意思後,被告乙○○予以同意並與吳舜安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酉○○○○○要求將本件應秘密之【工程預算書圖】帶至鄉長室,吳舜安則通知戌○○到鄉長室閱覽,戌○○抵達公所後,由吳舜安陪同戌○○一同進入鄉長室會見鄉長乙○○,吳舜安即拿取在被告乙○○桌上之應秘密【工程預算書圖】供戌○○在鄉長辦公室沙發區閱覽,戌○○評估後,認有利可圖,遂同意配合標得本案,並以被告乙○○及丙○○等人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圖】及單價資料,作為投標價格之決定而參與投標。97年12月1日大武鄉公所辦理本件「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開標作業,戌○○順利以「臺華公司」名義、決標金額1100萬元得標承包。其後壬○○復要求丙○○向戌○○拿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尾款,丙○○遂再度偕同王源仁共同至大武鄉公所找被告乙○○及吳舜安協助,被告乙○○即指示吳舜安陪同丙○○、王源仁至戌○○之住處,協商交付工程回扣尾款等事,惟戌○○表示利潤有限而遲未支付。嗣戌○○於98年4月間,透過吳舜安支付工程回扣尾款予立法委員己○○、壬○○等人後,因本工程之利潤有限,遂分別向被告乙○○及吳舜安表示,其已支付160萬元高額工程回扣予立委這邊的人,現階段無力再支付110萬元工程回扣予被告乙○○,俟將來本工程有賺錢或後續得標他案工程時,再行支付應給付之工程回扣等語,被告乙○○聽到後表示同意,而未再向戌○○收取其餘回扣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在擔任大武鄉鄉長期間,我剛好就有這樣一個案子,而地方行政首長爭取地方經費,是我的責任,因為大武鄉是非常貧窮的一個鄉鎮,所以在地方上首長要向上級徵詢,一定只有透過立委這個部分,而我的部分是平地鄉的原住民,能夠請求協助也只有找原住民的委員來協助我們地方上的建設。從我開始爭取經費或者到辦公室裡面跟壬○○經費的爭取,都是基於為了讓地方上更繁榮、地方建設能夠更好。關於回扣部分,一開始他們有提到,但我跟蔡義勇在己○○辦公室時已斷然拒絕,第二次丙○○或壬○○確實有拜託我在監造設計中能否協助,當時我基於如果是原住民,一定要在合情、合法的範圍內,我不可能為了照顧原住民還要犯法,所以我不可能有這樣的協助或幫助。有時候我為了爭取能夠順利,我原則上說盡量協助,口頭禪中會講這樣的話,沒有一個首長沒有拿一毛錢或者願意協助你,不管在監造設計,哪有一個首長沒有拿一毛錢就會協助你,透過幾個評選委員就讓你得標,或者是交代某一個人,從頭到尾我都沒有交代任何一個人,經費下來我都是依法交辦給建設課做這樣公開的處理。當時壬○○提出的問題當中,我認為他沒有這樣的行政歷練,也不曉得工程上的發包程序,我認為那是一種天方夜譚,怎麼可能?現在的工程都是上網發包,哪裡還有私相授受或者是我能夠協助哪個人他就能得標這種事情。我底價跟人家所得標的價差,已經相差到50萬元,如果我有心要協助廠商,應該是只有差個1、2萬元,所以這個部分我怎麼可能協助廠商,如果我有協助的話,廠商得標價跟底價相差應該只有1、2萬元,這樣才合理,所以整個過程我都是用公開的作業程序去完成的,全程公開發包,沒有洩漏底價。不管任何事情當中裡面,就算有這樣一個人說要給我回扣,我也說一毛錢我都不要,不管是廠商也都不要,在這樣的一個工程裡面發包的程序當中裡面,我也是一概不讓他們知道,不管是在評選或是在發包的前後,我跟廠商當中裡面也沒有接觸,這當中我也沒有拿一毛錢,在建照的發包或是施工也沒有配合廠商,驗收部分也要求公所人員強力驗收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在被告乙○○前往爭取工程補助款時,確有向被告乙○○提出共同收取工程回扣25%之提議,然遭被告乙○○當場拒絕等情,有以下證人之證述:

㈠證人蔡義勇證述內容:

1.於100年8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乙○○聽到壬○○的要求,他拒絕,並向壬○○表示,要分配給吳重民的工程回扣,他絕對不會收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156至157頁)。

⒉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壬○○當時提議時,乙○○當時沒有同意,是有拒絕的。乙○○對於壬○○要求丙○○配合得標工程一事,相當不以為然。當時在茶餐廳時,我有聽到上開過程,但細節內容不記得,乙○○完全拒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亥○○證述內容:

1.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壬○○表示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必要須支付25%工程回扣,10%是要給乙○○,15%則是他和己○○的,我和乙○○均當場嚇一大跳。我和乙○○立刻拒絕收取該10%的回扣,但壬○○還是堅決表示他原本要的15%一定要拿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100年7月7日調查時稱:壬○○表示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必要須支付25%工程回扣,其中10%是要給乙○○,15%則是立委那方面要的,我和乙○○均當場嚇一大跳。我和乙○○立刻拒絕收取該10%的回扣,但壬○○還是堅決表示他原本要的15%一定要拿等語實在(見原審卷柒第128頁背面)。

㈢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內容:

1.於100年9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曾在乙○○請託爭取本案補助款時,向乙○○表示工程設計標若由丙○○得標後,我會指示丙○○進行材料綁標,並爭取得標廠支付回扣的空間,比例為我與己○○部分為得標價的15%,乙○○部分則可分得10%,惟乙○○當場拒絕10%部分等語(見偵字第16009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於103年3月17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濱海景觀改善工程案,我曾在乙○○在臺北開會時,向他提到收取回扣的事情,但遭到拒絕。當時我說會從材料費裡面拿到25%,從我自己去綁標的25%裡面拿10%給他,但他還是拒絕。起初我跟乙○○說這會有25%,他說這是公共工程會依正常來招標,沒辦法去內定。我說不是,是我自己去從材料那邊綁材料,我會拿10%給他,他還是拒絕,此後就沒有再跟他談這件事情。那25%跟乙○○講之後,就沒有了,因為他拒絕,這25%我都要了,就不跟乙○○談這件事了。我後來拿到160萬元後,並無拿一部份給乙○○,乙○○也沒有向我要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至73頁)。綜合證人即被告壬○○、證人蔡義勇、亥○○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於被告壬○○提議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時,業已當場拒絕配合,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於當時有何與被告壬○○或己○○之犯意聯絡存在。

(二)另證人戌○○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跟吳舜安講完沒多久,就告訴乙○○,說如果我有賺錢的話,10%的回扣會給你。(乙○○聽到後)說不用。我有跟乙○○說設計監造要跟我拿25%,他說他這邊我拒絕,你不要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三第67頁);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此工程我沒有拿過任何錢給鄉長、秘書或公所內任何人,鄉長、秘書或公所內任何人也沒有向我開口要拿多少錢。我是有跟鄉長說這件工程做起來已經沒有利潤了,鄉長就跟我說:他這邊都不要給,什麼都不要給我。他說不用給,不用拿錢給他,是我主動去找鄉長乙○○提這件事情。...針對這件工程沒有賺到錢,鄉長他們口頭上也說都不要,也拒絕跟我拿錢。他說:我這邊錢的事情都拒絕,都不要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8頁背面);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跟吳舜安、乙○○都沒有談到他們要收回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4頁)。證人戌○○雖曾當面向被告乙○○表示10%部分以後有利潤再給等情,然被告乙○○既已明確拒絕其不要收任何回扣,亦難認被告乙○○有何參與本件收取回扣之犯行。

(三)再者,證人戌○○雖有透過同案被告吳舜安之協助,在鄉長辦公室沙發區閱覽工程預算書圖,作為投標價格之參考等情,然查:

㈠證人戌○○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吳舜安叫我見面後再講,吳舜安在電話中沒多講。我有去吳舜安的辦公室,說本件工程我可不可以做,並要我支付25%的回扣。吳舜安跟我講這件支付回扣的事情時,乙○○不在場。我確實有跟吳舜安講要看到工程預算書圖才能做評估,因為要評估,我確定當時鄉長不在場。...我為了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必須支付工程回扣之可行性,曾告知吳舜安想查看工程之預算圖,吳舜安告知須經過鄉長同意才可以提供,幾天後,吳舜安打電話要我前往鄉長室查看工程預算書圖,當我抵達鄉公所後,與吳舜安一同進入鄉長室,吳舜安從鄉長辦公桌上拿取該工程預算書圖交與我,我便在鄉長室的沙發上查看工程預算書圖之內容,看了幾分鐘後,我將該工程預算書圖放回鄉長辦公桌上,隨即離開鄉長室。我沒注意到鄉長是否在場,但我確實是在鄉長室看設計預算圖說。是吳舜安叫我去,而該設計預算圖說就放在鄉長桌上」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三59頁、63、65頁),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我在97年此工程尚未投標前,曾跟吳舜安說,既然想給我承包這個工程,大致上要再進一步的了解,看價錢是不是標起來有利潤,所以他預算書有給我看,我有大致上看一下。預算書放在鄉長室的辦公桌上,吳舜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去過目一下,大概看幾分鐘而已。我是看它的價錢,包括他提示的,我標起來有沒有利潤、合不合理。那天去看預算書的時候,乙○○是否在場,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吳舜安打電話叫我過去看一下。我要求吳舜安說要不然資料給我看一下,吳舜安打電話給我,我才去鄉長室看,是吳舜安叫我進去看,他說資料在那邊,叫我自己去看。當時鄉長室裡還有誰在場,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鄉長沒有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3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依證人戌○○所證內容可知,其雖有經同案被告吳舜安之陪同進入鄉長辦公室,並在沙發上查看工程預算書之內容,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於當時亦在場。佐以同案被告吳舜安時任大武鄉公所機要秘書,本得自由出入鄉長辦公室,自非無可能在被告乙○○不知情之情形下,利用被告乙○○外出而不在辦公室之機會,擅自帶證人戌○○入內。本件自不能以證人戌○○曾在鄉長辦公室中閱覽本件工程相關預算書圖,遽認被告乙○○亦涉有本件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舜安於原審100年6月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原本我沒有權限取得該工程標案,所以我以鄉長要看為由,請建設課將預算書及設計圖拿到鄉長室,我再從鄉長室拿給戌○○看。之後設計標案及工程標案標完之後,有一男一女來找鄉長,因鄉長不在,我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戌○○付款(應該是指工程回扣)很不乾脆,我就帶他們去找戌○○,讓他們自己談回扣要怎麼支付的問題。我有向鄉長報告我要參考要看工程預算書內容,我是假藉看的名義再拿給戌○○看等語(見聲羈字第571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㈢證人酉○○○○○於100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3月14日至100年5月27日任職於臺東縣大武鄉建設課,我為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設計監造標承辦人是另一位技士,本案應秘密之設計預算圖說於決標前為我保管,我印象中鄉長或建設課長亥○○有叫公所的人來跟我拿過設計預算圖說,且我與鄉長或課長確認後,才讓該人拿走圖說等語(見偵字第13295號卷三第203至207頁);於108年2月26日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在我辦理這個工程案時,除了一般正常程序會將公文往上遞送給長官、鄉長外,並無人另外再向我拿這個工程案。在乙○○鄉長任內,乙○○並未帶我去拿過這個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34、136頁)。

㈣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舜安、證人酉○○○○○上開所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舜安曾以假藉自己要參考工程預算書內容為由,徵得被告乙○○同意而取得上開工程預算書,再自行拿給證人戌○○觀覽,被告乙○○對於此部分情事顯然並不知情。自無從以被告乙○○曾同意吳舜安調取工程預算書,而據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舜安雖曾於103年5月12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後來戌○○跟我提到他想要來公所看預算書我說這不是我的權責,要回報鄉長,讓鄉長做決定。後來回來有跟鄉長報告,鄉長就問那怎麼辦,我說如果要給他看,就把預算書調上來請他來看,如果不給他看,就算了,就作罷。事隔幾天後,鄉長就說預算書有了,叫我通知戌○○來看。他來之後,我就帶他去鄉長辦公室,鄉長就比桌上,我一看是預算書在桌上,我就拿給戌○○。因為我的機要辦公室在鄉長門口外面,他沒有用很多時間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5至86頁),然其此部分所證與吳舜安自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及證人戌○○所證不符,已難憑採。況且,「工程預算書圖」難認屬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已如上述,被告乙○○縱有於證人戌○○觀覽工程預算書之際在場,亦難認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證人即大武鄉公所聘任之評選委員趙枝祥、林桂花、田小雯、伍憲治、張輝煌、包世晶、酉○○○○○、胡家華等人於原審審判時,均分別證稱被告乙○○並未從中運作讓內定投標廠商得標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0至42頁),是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要求、請託甚或命令上揭證人應於評選過程中對於特定廠商為高分或勝任之評定等不法舞弊之情事。

三、從而,本件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於一開始即已明確拒絕被告壬○○收受回扣之提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同案被告吳舜安協助戌○○閱覽相關工程預算圖說時在場,被告乙○○於事後復拒絕戌○○表明所欲提供之工程利潤。本件應係同案被告吳舜安得悉被告己○○、壬○○有意藉由協助大武鄉公所爭取工程預算之機會從中收取回扣,而自作主張與同案被告丙○○、黃國良、王源仁等人合作(包括協助覓得戌○○出面投標、提供戌○○閱覽工程預算圖說、協助丙○○、黃國良向戌○○催討回扣、轉交回扣款予王源仁),被告乙○○否認本件犯罪所為之辯解,堪以採信。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難認被告乙○○究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二㈢⒈得標本件「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後,為求施工過程順遂,除支付70萬元工程回扣行賄花蓮市長申○○及立法委員己○○等人外,另於96年8月間某日(開工前)利用本件工程之花蓮市公所承辦人即被告癸○○至其位於花蓮市之辦公室泡茶機會,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癸○○,並向被告癸○○佯稱這是協助撰寫品質計畫書、本工程施工期間之走路工及茶水費,希望被告癸○○勿與刁難等語,被告癸○○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亦未撰寫任何品質計劃書。嗣本案於報請開工前,子○○因與甲○○債務等糾紛交惡,子○○無意繼續承作本案,而將本工程案移轉予辰○○施作,辰○○於承接工程前,曾與子○○、甲○○三方共同在子○○位於花蓮市之辦公室內,共同確認子○○標得本件「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後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共73萬元(其中50萬元支付予立法委員己○○、壬○○、甲○○等人,20萬元用來行賄花蓮市長申○○,另3萬元則用以行賄本案承辦人癸○○),辰○○並記載在其帳冊上確認;辰○○確認前述工程回扣支出對象及其他工程項目施工成本後,考量維護公司施工品質及商譽,勉予同意承接。因認被告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收受廠商的金錢3萬元,也沒有替他們製作施工計畫書或任何事情,我是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8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甲○○因經常承攬花蓮市公所工程,而經常帶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癸○○到我辦公室泡茶,我因而認識癸○○。其後我得標「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亦為癸○○承辦。...我之前有麻煩癸○○寫品質計畫書,我記得他好像有寫,我真的是忘記了。癸○○若有幫我寫品質計畫書,卷裡面應該是看得到。我確定品質計劃書不是我寫的,因為這些事情標到以後,在我還未把案件給辰○○時,就希望癸○○能夠幫忙,辰○○應該也知道是寫品質計畫書。因為一般工程都需要寫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我有拿3萬元給承辦人癸○○,目的是希望他不要刁難。我是請他寫計畫書,而付他這些錢,當然也是希望說能夠在工程上順利。我給癸○○3萬元時間是在得標後開工前,地點在我花蓮的辦公室。我有跟甲○○講,他知道這件事。後來我在與辰○○、甲○○三方確認協議移轉給辰○○接手時,我總共支付70萬元回扣給甲○○,3萬元是給癸○○寫品質計畫書的代價,保固金20萬元,利息6萬元,總共99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31、39至45頁)。

⑶於103年8月25日原審審拚時結證稱:原審卷六第100頁的文件(按指證人子○○於接受測謊時提交與鑑定人員之陳述書)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事實就是這樣,文件是在在測謊之前寫的,寫完之後交給測謊的警官。文件上所載我有將費用3萬元交給甲○○,並由他處理品質計畫書,至於甲○○有沒有款項交給癸○○、有沒有寫品質計畫書,我不清楚等語屬實。我跟癸○○是甲○○介紹認識但不熟。是這個案件的工程中介紹的。當時設計監造是甲○○,他標完之後有說品質計畫書需要繳交,我本人不會寫品質計畫書,當時想說拜託癸○○幫忙寫,但是他有表示他不方便,當時甲○○也在場,他就說他來處理,所以我一直認為甲○○可能會去跟癸○○說這個品質計畫書由他來寫,所以當時這個工程標到以後,交接給辰○○時,當時因為品質計畫書還沒寫,我不知道是誰寫,我一直認為可能癸○○會寫,所以當初交接時上面有寫這3萬元是要寫品質計畫書,要給癸○○的,但不知道是誰寫的,因為當時我交接給辰○○時,還沒有寫品質計劃書,所以我也不知道。品質計畫書應該是由營造廠商來撰寫。我在交接那些款項時有跟辰○○、甲○○做三方面的確認。因為有逐項說明清楚,交接當時有提到癸○○這邊的費用3萬元但是不知道是誰寫品質計畫書,因為也不清楚,因為我已經交接,但當時還沒有寫品質計畫書。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215頁之筆記資料是我手寫的,但215頁小字體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我寫這個資料給辰○○的目的是交接。因為我跟甲○○發生不愉快,就把整個案件還給他。交接時也包括已經付給甲○○的金額。交接總金額總共就是99萬元。因為時間拖得很長,有付一些利息和一些有的沒有的,整個金額就是這些,交給他。回扣的部分一個50萬元、一個20萬元,還有3萬元寫品質計畫書的費用。我知道癸○○是本案的承辦人,甲○○有介紹。品質計畫書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在交接時還沒有寫品質計畫書,所以我也不知道品質計畫書到底後來是誰寫出來的,這可能要問監造是誰交給他、最後品質計畫書寫的人是誰。就癸○○有沒有寫品質計畫書一事,我沒辦法確定。當天跟癸○○會面,是為了要請他寫品質計畫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5至16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8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工程營造商要交付一個品質計畫書,是由監造單位審核,再交給公所承辦人,本案之公所承辦人癸○○,我確實曾引介癸○○與子○○認識,至於子○○私下交付3萬元給癸○○的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四第355頁)。

⒉於103年8月25日原審審判時結證稱:美港段的事情,是在臺中市調站被問話時,調查員有拿辰○○所提出的便條紙,我才知道有這種事情。便條紙上有記載「高3萬元」,這部分我不清楚。子○○支付給癸○○3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子○○要交付給癸○○的3萬元。回扣的總金額,我的部份是70萬元。美港段垃圾美化工程品質計畫書是得標廠商子○○送給我,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照理講都是他們寫的。正常是開工前就要送資料,那時候都已經基本資料都要送進來。我沒有印象子○○何時移交給辰○○,照正常是開工前施工跟品質計畫書全部都要送到監造單位。我有聽過子○○與辰○○大概講一下給癸○○走路工的錢,是在他們辦公室,就是他們要辦交接的時候,但我沒有理睬。一般承辦人會到施工現場看一下施工進度,本件癸○○有無去過現場,我不記得了。寫品質計畫書是工程會規定的,在招標文件中不會顯示出來。工程預算書會編列一筆文書作業費,可是工程會規定得標廠商都要檢送施工品質計畫書到監造單位審核。就我所知96年以前(含96年)花蓮市公所的工程沒有要求廠商撰寫品質計畫書。本件花蓮市美港段垃圾場綠化工程案有撰寫品質計畫書,這是承包廠商要寫的。我沒有印象曾和子○○與癸○○同時在子○○花蓮的辦公室那邊喝茶,子○○拿一個裝錢的袋子拜託癸○○幫他寫品質計畫書被拒絕的事,我也沒收子○○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6至17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證述內容:

⒈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扣押物編號3-1之筆記資料4張,是我記載子○○在我接手本採購案前先行墊付之資金資料,以便將該等資金退還給子○○,其中「高3萬」是支付給花蓮市公所本採購案承辦人癸○○之工程回扣3萬元。關於子○○給癸○○3萬元部分是子○○給的,子○○告訴我是類似請吃飯、油錢及走路工的費用,如何給,我不清楚。金額並沒有一定,只是廠商的心意。癸○○並沒有主動向我要求支付油錢及走路工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235、237頁)。

⒉於103年8月25日原審審判時證稱:偵字第11952號卷三第214至217頁,這4張文件是我的手札筆記,這些金額是當初甲○○跟我講的分配金額。這4份文件上都有一個「高3萬」這樣的記載,這個3萬元就是走路工,要麻煩在驗收跟過程中會比較順利,這是他們跟我講的。那時候的說法就是等於給他一個走路工的費用,以利工程進行順利,在案件文來文往的時候可以加速時間。這個費用並不是我親手交給癸○○,有無確實交給癸○○我無法證實。因為這個案子我是從一半才去接手,所以變成是我把費用交給子○○,因為還有牽涉到之前的工程問題,所以金額的部分我是交給子○○去處理。本案回扣總共支付金額如手記上記載,是73萬元。子○○移交的時候是工程直接移交,文件是在開工的時候就要報給監造單位,所以我是直接接手工作進行,沒有接手文書資料。因為監造單位他收到品質計畫書、施工管理計畫書時,才有正式的報請開工,才能動工,所以在我接手已經是工程在進行時,並非初期的時候,所以我對品質計畫書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2至165頁)。

㈣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辰○○、甲○○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筆記內容可知:

⒈證人子○○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交付3萬元給被告癸○○,請被告癸○○寫品質計畫書等語,然證人子○○於原審已改證稱係交付3萬元給甲○○,其不確定品質計畫書係何人所製作等語,是證人子○○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

⒉證人辰○○關於筆記資料記載「高3萬」是支付3萬元給被告癸○○部分之證述,雖有扣押物編號3-1之筆記資料可佐,然其記載內容係於事後與證人子○○會算本件工程已支出款項時,經證人子○○告知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並經雙方會算後記入其筆記內,顯係轉述傳聞自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辰○○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其證詞及筆記內容均屬於傳聞供詞,自不足作為證人子○○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甲○○對此部分均證稱並不清楚、不知情等語,更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癸○○之證據。

⒋至上開證人與被告癸○○有無仇怨關係、所述內容是否前後相合,僅係判斷其等之證詞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屬對向犯之證人子○○證述被告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被告癸○○雖為本件工程案之承辦人,且花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發包時,確有要求承包廠商提出品質計畫書。品質計畫書依契約規定應為廠商得標後,要求開工日前提送。品質計畫書依約陳報後,由監造單位實質審核並轉花蓮市公所核定後交由廠商依核定內容執行。依據96年當時法令應有要求廠商撰寫品質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為要求施工品質之依據,內容雖為一般通用且常見,仍有其必要性,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3年2月18日花市建字第10300010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5頁),然本件並無何任何品質計畫書在卷可參,且本件工程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稿)亦未表明廠商須提出品質計畫書(見原審卷五第166頁),證人子○○是否有另行花錢請被告癸○○代為製作品質計畫書之必要,亦堪存疑。況且,關於本案工程之初驗、結算、驗收,係分別由案外人洪國山、鄔素珍主驗,王裕順、陳玫姣監驗,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初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68至171頁),並非被告癸○○所能介入,證人子○○更無透過交付3萬元而希望被告癸○○勿予刁難之餘地。

(四)復按所謂測謊鑑定,並非可憑藉儀器直接偵測陳述內容之真假,而是依一般人在刻意隱瞞事實之時,容易產生遲緩、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情緒波動,致使人體外部生理狀況,亦可能隨之有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變化,乃藉由施測人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並以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陳述時所產生之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細微生理變化,再由施測人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予以解讀,分析判定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惟受測者之疾病、情緒、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倘受測者具有特殊人格特質,亦可能無論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故測得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者是否說謊之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癸○○與子○○間,是否確有3萬元之餽贈及收受情事,經其2人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渠二人進行測謊鑑定,該局於渠等到場且自稱身體狀況良好之情形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子○○否認有交付本案3萬元予被告癸○○部分呈不實反應,被告癸○○否認收受子○○3萬元,亦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30500178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之相關附件及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93至101頁)。然依上述,「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測謊之準確性難免受影響。本件證人子○○之證述前後不一,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或擔保證人子○○之證述內容實在,已如前述,縱被告癸○○及證人子○○經送測謊鑑定就上開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依據,逕認被告癸○○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三、此外,卷內復缺乏證人子○○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癸○○之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則證人子○○所為交付3萬元予被告癸○○之陳述,既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其片面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否認本件犯罪所為之辯解,即堪採信。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乙○○、癸○○、丑○○、丙○○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
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己○○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⒈│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
│    │                │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⒉│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⒊│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奪公權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㈠⒋│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
│    │                │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    │                │,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㈢⒈│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㈢⒉│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二㈢⒊│己○○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欄二㈣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
│    │                │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申○○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㈢⒈│申○○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    │                │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㈢⒉│申○○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⒊│申○○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三    │申○○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    │                │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戊○○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㈢⒈│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㈢⒉│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⒊│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三    │戊○○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
│    │                │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壬○○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㈡  │壬○○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    │                │,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㈢⒈│壬○○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    │                │,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㈢⒉│壬○○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⒊│壬○○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    │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
│    │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被告丙○○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四    │丙○○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五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表六:被告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二㈠⒉│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五    │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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