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第9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寶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60、1070號、105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904、25279、2943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張寶維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前因違反戶籍法、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下稱第①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共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無罪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第③、④、⑤、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甲、乙案分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及2年3月之刑期接續執行,甲案並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隨即自102年2月14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本應執行至104年5月13日始屬期滿;雖張寶維提前於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惟其就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即甲案)之刑期,已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寶維仍不知悔改,其與洪翊翔(綽號「小麥」、「貔貅」)、綽號「蕃仔」、「舒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04年5月間起籌組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之人)組織,由洪翊翔、張寶維負責通知車手工作及收受詐騙所得之金額,而林婉菁、張志傑(各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分別於同年 5月間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得贓款直接交予洪翊翔,或另透過張寶維轉交洪翊翔。而李霖勳、張俊宏(均另行審結)、鐘啟晏(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未據上訴而確定),依其等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張寶維、洪翊翔、「蕃仔」、「舒服」及林婉菁、張志傑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民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7及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款項,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匯入李佑拾帳戶內之款項均由林婉菁、張志傑等2人負責提領。林婉菁、張志傑等2人於收受鐘啟晏前開帳戶資料後,復慫恿鐘啟晏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而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持有人頭帳戶之款項,鐘啟晏因需錢孔急,遂同意以5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而亦共同基於與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所屬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鄭吉玲於104年7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 4所示張俊宏之沙鹿郵局帳戶後,鐘啟晏即與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原判決誤為大雅分局),由張志傑填寫提款單,鐘啟晏則持上開沙鹿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上開20萬元。俟王學才於同年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張俊宏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後,鐘啟晏即與林婉菁、張志傑先持該帳戶之存摺前往南屯路郵局試圖領款,惟因鐘啟晏心生畏懼而離去,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將張俊宏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林婉菁、張志傑及鐘啟晏無法順利提領款項。張志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婉菁、鐘啟晏,於同日15時至張俊宏住處,以 1萬5000元之報酬,要求張俊宏協助解除前開沙鹿郵局帳戶之警示,張俊宏遂與林婉菁、張志傑、鐘啟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許,與林婉菁、張志傑及鐘啟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沙鹿郵局,並持林婉菁及張志傑所交付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鐘啟晏之陪同下,欲臨櫃辦理解除該帳戶之警示狀況事宜並提領款項。惟因該郵局員工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民眾於匯款後亦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亮宏、鄭吉玲、何家其、黃信達、陳冠儒、王學才、吳佳宜(86年 1月生,被害時已年滿18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同案被告張俊宏、鐘啟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22904、25279 號追加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維(下稱被告張寶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追加起訴;復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104年度偵字第3943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張寶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追加起訴,均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張寶維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張俊宏、鐘啟晏所犯各罪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張寶維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張寶維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公訴人、被告張寶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103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張寶維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張寶維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寶維固坦承確有認識洪翊翔,並將起訴書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介紹給洪翊翔認識,惟矢口否認經手本案詐欺所得財物,並辯稱:伊都是聽從老闆洪翊翔之交代收錢,向何人收款亦為洪翊翔決定,而非由伊負責指揮其他成員;伊對於確有經手財物部分也都承認,但是林婉菁並非將所收取之款項全部交給伊處理,也有交給洪翊翔指示之其他人,且林婉菁從104年6月底開始到7、8月間都是自己去處理收款事宜,當時伊就沒有再與林婉菁出去領錢,而且伊與洪翊翔已經翻臉,所以不清楚林婉菁後來所為之事,關於鐘啟晏之部分伊並不知情也未收到錢;伊在發現洪翊翔從事詐欺犯罪時,就有規勸林婉菁不要再做,但是林婉菁仍繼續為之,當時因為林婉菁與伊女友住在一起,而林婉菁出門都是說去豐原或找朋友或有公事,但每次都會帶錢回來放在家裡,洪翊翔也都會到伊家裡拿錢,伊有要求洪翊翔直接在外面跟林婉菁收款,但洪翊翔說林婉菁常常不在,還是來伊家裡拿錢比較方便,所以針對起訴所記載之被害人,伊並非完全清楚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張寶維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不諱(詳參偵字第 22904號卷第46頁正、反面,原審訴字第 3號卷第60頁正面,原審訴字第1070號卷第 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張俊宏、鐘啟晏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詳參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0471號卷【下稱豐原警卷】第9至12、16至20、24至28頁,偵字第22904卷第24至25、29至30、56至57、68至69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25738號卷【下稱烏日警卷】第2至6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22852號卷【下稱清水警卷】第5至8、13至16頁,偵字第18483號卷第32至34頁、第132至137頁,偵字第22574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29434號卷第64至65頁,原審訴字第3號卷第71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93頁正面,原審訴字第1070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106頁反面,原審訴字第860號卷第1宗第125頁正面、第 1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家其、黃信達、陳冠儒、陳亮宏、王學才、吳佳宜、證人即被害人施竹東、林雅婷、證人蔡幸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鄭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參烏日警卷第14至17頁、第27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50至52頁,偵字第18483 號卷第79頁正、反面、第82至84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清水警卷第22至24頁、豐原警卷第34至35、42至46、65至67、77至78、86至87頁),均指證受騙被害經過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學才之台新商業銀行綜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學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張俊宏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詳參清水警卷第 4、28至34、39至41、5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匯款人:鄭吉玲)、告訴人何家其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信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儒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安泰商業銀行104年8月2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6292 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同案被告張俊宏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最後交易日之往來明細【起迄期間:104年7月20日至22日】(詳參烏日警卷第21、30、42至43、56至58、64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8月5日中管字第1041802059號函暨所附沙鹿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起迄期間:99年7月21日至104年7 月21日】、新市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匯款人:陳亮宏)、布袋鎮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人:蕭博忠)、蕭博忠布袋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8月6日中管字第1041802074號函暨所附豐原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清單【起迄期間:104 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18日中管字第1041802218號函暨所附豐原三民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清單【起迄期間:101年1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人:張俊宏)(詳參偵字第18483 卷第68至69、71至73、80、85頁、第86頁反面、第92至93、95至105、1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104180251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詳參原審訴字第860卷第1宗第48至49、1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告張寶維 3人、鐘啟晏】、被害人林雅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帳戶個資檢視頁面、告訴人吳佳宜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3紙、告訴人吳佳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吳佳宜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代辦人:施竹東】、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豐原分行104年8月3日104豐原密字第4600400124號函暨所附查詢歷史事故記錄、同案被告鐘啟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起迄期間:104年1月 1日至 7月31日】(詳參豐原警卷第6至8、13至15、21至23、29至31、36、40、47、49至50、67至68、88、95至99頁)等在卷可佐,並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張寶維於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菁於偵訊時證稱:「(問:提領款項交給誰?)我是交給張寶維及綽號『小麥』,我幾乎都是交給張寶維,張寶維再交給『小麥』,我只見過『小麥』一次,『小麥』是到張寶維住處來收,或由張寶維拿去給『小麥』,我只知道張寶維、『小麥』及『舒服』……。」等語(詳參偵字第22094 號卷第56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有收購鐘啟晏、張俊宏的簿子,妳收購完簿子之後會通知誰或交付給誰?)會先告訴張寶維我收到這兩本簿子,他看過之後,有錢匯進去的話,有時候是『小麥』那邊會直接跟我通知,有時候張寶維會跟我通知,說被害人的錢已經匯進去了,然後去領款。」、「(問:起訴書所載,包括 7月份這幾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妳拿到錢之後交給誰?)拿到錢之後有時候是拿到張寶維家,『小麥』會去拿,有時候是直接拿給張寶維,張寶維會拿給『小麥』。就是有時候是直接拿給張寶維,有時候是拿給『小麥』,不一定,因為『小麥』有時候會去張寶維他們家拿,我有時候就是放在他們家,就直接出去。」、「(問:在104 年6、7月,妳的報酬是否張寶維算給妳的?)對。」等語(詳參原審訴字第1070號卷第92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工作都是何人指派?)洪翊翔他們。洪翊翔有時候直接聯絡我,有時候直接聯絡張寶維。」、「(問:104 年7、8月間大部分都是誰聯絡妳?)剛開始我擔任車手的時候,比較常聯繫我的是張寶維,之後慢慢的由洪翊翔直接跟我聯絡。」、「(問:你們獲得上頭的指示有幾個人?)張寶維、洪翊翔、蕃仔。」、「(問:你們去領錢所用的帳戶,都是誰提供?)有時候是我透過朋友去收購,有時候是洪翊翔交給張寶維再轉交給我。」、「(問:所以妳自己收購的帳戶部分,包括鐘啟晏的帳戶在內?)對。」、「(問:有沒有跟洪翊翔碰面過?)只有一、二次,其他的部分,都是把錢交給張寶維,由張寶維轉交給上頭的人。」、「(問:張寶維如何轉交的過程妳知道嗎?)不曉得,我知道的是錢基本上是集中在張寶維的家裡面,洪翊翔自己會來拿。」、「(問:綽號『小麥』之人是否洪翊翔?)是。」、「剛開始我們一起去郵局領錢之後,後來我就跟著張寶維去負責收購帳戶等事情。張寶維有告訴我要怎樣跟蕃仔他們聯絡,後來有時候我還是會透過張寶維,7、8月之後蕃仔他們有時候會直接跟我聯絡,有時候會跟張寶維聯絡,就是會讓張寶維知道,我還是會告訴張寶維。」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張寶維不僅引介同案被告林婉菁加入以洪翊翔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指導、訓練同案被告林婉菁如何收購帳戶及提款,而關於提領詐騙款項所需帳戶及取款後贓款之轉交事宜,大部分亦由被告張寶維負責處理,且被告張寶維對於同案被告林婉菁所取得之鐘啟晏帳戶亦非毫不知情,自無從遽認被告張寶維毋庸就此部分負責。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而依同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於警詢時所述:伊等如係自行取得帳戶,亦均會告知被告張寶維,再由被告張寶維叫伊等前往領款等語(詳參豐原警卷第11、19頁);而被告張寶維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林婉菁懷有身孕,伊有將林婉菁接來與女友同住,而林婉菁等人領到之款項,為了方便會帶回家,並且由伊交給洪翊翔及綽號「舒服」之人等語(詳參偵字第22904 號卷第45頁反面)。觀諸被告張寶維在該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不僅負責轉達洪翊翔所指示之工作任務,人頭帳戶之提供與詐騙得款之轉交,亦多有賴於被告張寶維之居中聯繫處理,已屬詐欺集團中之重要成員,且其既已對於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至少已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而屬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則被告張寶維即使僅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未直接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民眾有所交談或對其施用詐術,然此無非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補充、彼此利用之角色分工,被告張寶維對於其他成員所實現之犯罪結果仍屬無從解免,亦不容其諉稱不知而冀圖卸責。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就共同參與之犯罪行為,如於尚未著手前即有意脫離該犯罪共同體,則其必須將原先在參與階段所形成之「物理性作用力」(如犯罪工具、設備之提供)及「心理性作用力」(如精神上之助力)均予切斷、隔絕,使將來犯罪結果之實現與其先前所為不再具有任何因果關聯性,始可彰顯行為人與其他成員後續共同犯罪業已脫離。則在著手參與共同犯罪實行行為後之脫離,解釋上自無較諸前者寬鬆之理,行為人至少仍應盡其真摯之努力,設法排除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行為人先前參與行為之利用與依存關係,而切斷其「物理性作用力」及「心理性作用力」,方有可能使其自外於其他共同正犯後續實現之犯罪結果。斷無僅因行為人主觀上產生避走之意思,或客觀上採取消極態度而怠於從事特定犯行,別無其他阻斷、排除先前所為物理性及心理性作用力之積極舉措,即可謂其與既已形成之犯罪共同體完全脫離。此觀我國刑法第27條第 2項就共同正犯之中止犯罪,除要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必須具備己意中止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更須積極防止其他共同正犯實現渠等先前謀議所預定之犯罪結果,始能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之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單憑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或消極不作為即可認定,其理益明。查被告張寶維先於警詢時供稱:104年5月份以後,張志傑及林婉菁就自組一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詳參豐原警卷第 2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伊在104年7月間有時候偶而還會幫忙轉交款項給洪翊翔等語(詳參偵字第22904 號卷第45頁反面、第62頁反面);惟其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4年6月底到7、8月時,都是林婉菁自己處理提款事宜,伊沒有再與林婉菁一同出去領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 宗第62頁反面)。則被告張寶維所稱其已不再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之時間,究係104年5月份以後,或從同年6月底開始,或係同年7月間仍有轉交款項給洪翊翔,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尚難遽認被告張寶維此部分之辯解屬實。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傑於偵查中證稱:「(問: 104年7 月間這幾件,車手頭都是張寶維?)對。因為我會載林婉菁回張寶維家,當時林婉菁是住在張寶維家,張寶維是會叫我們上班……。」等語(詳參偵字第22904 號卷第25頁正面),亦可推知被告張寶維於本案發生之104年7月間並非全然不予過問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聯繫事宜。退步以言,被告張寶維前揭所辯其於104年6、7、8月間,因與老闆洪翊翔翻臉而未參與後續領款事宜等情縱若屬實,惟被告張寶維既係負責介紹、訓練、指導林婉菁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且其先前更曾將提領詐欺所需帳戶交予林婉菁等人,不論就物理性與心理性之作用力而言,被告張寶維對於該詐欺罪集團實已介入甚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能僅因被告張寶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一時意見衝突或不快,故消極未再直接參與提款或轉交行為,即可率認被告張寶維已與該犯罪集團完全脫離,而毋庸就後續之詐騙犯罪結果共負其責。是以被告張寶維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認定,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張寶維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張寶維聲請本院調查之證人洪翊翔,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寶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張寶維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由被告張寶維、同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擔任車手並轉交詐騙得款外,尚有洪翊翔、「蕃仔」、「舒服」居中聯繫,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透過電話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民眾施行詐術,誘使彼等受騙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最終並由洪翊翔等人彙整收受被告張寶維轉交之受騙款項,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可資比擬。是核被告張寶維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6、7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而檢察官就被告張寶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犯行,雖於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04、25279號,詳參原審訴字第1070號卷第3至5頁)中籠統載稱其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詳參該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而未如本院前揭所述詳予區分各罪應予適用之條款。惟此僅係檢察官書類製作較為簡略所致,並非其就起訴法條之認定或判斷有何錯誤,本院僅須將被告張寶維各別犯罪所對應之處罰規定分別予以列舉辨明即可,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張寶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洪翊翔、「蕃仔」、「舒服」、同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或彼此間互有犯罪謀議(如附表一編號 2、3、4、6、7、附表二所示犯行),或除前揭犯罪參與者外,再與同案被告鐘啟晏(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或再與同案被告張俊宏、鐘啟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從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同此結論)。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接連向告訴人王學才誆稱因父親過世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王學才先後匯款40萬元、4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接連向告訴人吳佳宜誆稱因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不慎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其將會遭連續扣款云云,告訴人吳佳宜因而先後匯款2萬9980元、2萬8980元及 98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帳戶。則前揭各該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其行騙手法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張寶維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乃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而非以個別匯款之次數,作為認定被告張寶維所犯詐欺罪數之計算基礎。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張寶維就附表一、二所示共10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寶維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述至明;則被告張寶維於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時,其就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即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2年 2月13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述第③、④、⑤、⑥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即乙案),其效力自不及於上開業已執行期滿之各罪。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其中部分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張寶維其後再於104年7月間涉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10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與累犯之加重刑責要件相符,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七、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9434號,詳參原審訴字第3號卷第45、46頁),則與附表一編號 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經被告張寶維之追加起訴書詳予載明,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並未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就此併案事實本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張寶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3、4、6、7及附表二部分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寶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張寶維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張寶維負責指示及收受同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 2人所領得詐騙款項,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又被告張寶維所屬詐騙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被告張寶維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參以被告張寶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女、無須扶養、需扶養均健在之父母親,從事水族館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2、3、4、6、7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亦屬妥適。
二、而原審就被告張寶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寶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就被告張寶維犯罪工具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條文,已由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則原判決就被告張寶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既一併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帳戶資料,然因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致有微疵,尚非允洽。
三、被告張寶維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使用之個人帳戶,並非由被告張寶維指示收購及領款,且同案被告林婉菁於原審亦證稱其係直接與上頭之洪翊翔、「蕃仔」、「舒服」等人連絡,足見林婉菁於警詢時所稱係依被告張寶維指示領款等情,應係林婉菁冀圖逃避罪責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寶維在本案未發生前,係依從洪翊翔之指示收取款項,僅領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被告張寶維並無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罪,原判決論以正犯重刑,難謂無情輕法重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語。
四、惟查:被告張寶維前揭所為,如何認定屬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而其所為辯解亦不足以認定業已脫離洪翊翔所屬詐騙集團等情,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且被告張寶維既已自承參與詐騙得款之轉交,而同案被告林婉菁亦均將其所使用人頭帳戶及提款結果告知被告張寶維,實難評價被告張寶維僅係居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次要地位。是以被告張寶維徒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足取,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2、3、4、6、7及附表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誤(不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維持。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維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及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被告張寶維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受騙民眾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張寶維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張寶維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個別被害民眾所受財物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張寶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至本院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民眾達成和解、其於原審自述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子女、無須扶養、需扶養均健在之父母親,從事水族館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詳參原審訴字第1070號卷第13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6、7及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張俊宏售予林婉菁,並轉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受騙匯款帳戶,屬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用工具,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張寶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㈢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張寶維先前辯解觀之,其已表明就同案被告林婉菁於104年7月間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自己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參偵字第22904 號卷第46頁正面、第62頁反面);且同案被告張志傑、林婉菁於歷次供述中,僅陳稱被告張寶維係負責將渠等領得款項,轉交給洪翊翔等詐騙集團成員,亦未提及被告張寶維有從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得款中,領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則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從認定被告張寶維分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即無援引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號│ │ │ │ ├─┼───┼───────────────────────┼─────────┤ │1│王學才│於104年7月14日12時許,由冒充王學才同事小孩之詐│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至桃園市│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平鎮區予王學才,佯稱因其同事過世需借款,約定1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週後還款云云,致王學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在同市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李佑拾(由本院另行審結)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設之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 │ │帳戶,隨即遭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提領一空。該詐騙│ │ │ │ │集團所屬成員復接續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 │ │ │ │年月20日12時許,冒充王學才同事小孩撥打電話至同│ │ │ │ │市區予王學才,誆稱因其同事過世需借款云云,致王│ │ │ │ │學才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至同市○○ ○ ○ ○ ○○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40 │ │ │ │ │萬元至張俊宏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戶後,鐘啟晏即與│ │ │ │ │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南屯路郵局│ │ │ │ │試圖領款,惟因鐘啟晏心生畏懼而離去,經郵局人員│ │ │ │ │察覺有異而將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林│ │ │ │ │婉菁張志傑等人及鐘啟晏無法順利提領款項,3人遂 │ │ │ │ │於同日15時至張俊宏住處,以1萬5,000元之報酬,要│ │ │ │ │求張俊宏協助解除前開沙鹿郵局帳戶之警示,張俊宏│ │ │ │ │遂亦基於與林婉菁、張志傑、鐘啟晏等所屬詐騙集團│ │ │ │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 │ │ │絡,於同日16時許,與林婉菁2人及鐘啟晏前往中華 │ │ │ │ │郵政沙鹿郵局,並持林婉菁、張志傑等人交付之上開│ │ │ │ │沙鹿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鐘啟晏之陪同下,臨│ │ │ │ │櫃欲解除該帳戶之警示並提領款項,經該行行員報警│ │ │ │ │處理(此部分款項已發還王學才)。 │ │ ├─┼───┼───────────────────────┼─────────┤ │2│黃信達│於104年7月15日14時許,由冒充黃信達友人洪舜壹之│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信達,佯稱因故更換行動│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嗣取得黃信達之信任│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後,復於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話予黃信達,訛稱有急事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黃信│徒刑壹年參月。 │ │ │ │達陷於錯誤,惟因手頭現金不足,於同日13時30分以│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張俊宏所申設之安泰銀行帳 │ │ │ │ │戶,隨即由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提領一空。 │ │ ├─┼───┼───────────────────────┼─────────┤ │3│陳亮宏│於104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由冒充陳亮宏友人之詐│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南市新市區予陳亮宏,佯稱│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需要借貸10萬元周轉云云,致陳亮宏陷於錯誤,於同│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日14時許,至新市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鐘啟晏所申設│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之豐原郵局帳戶(已全數發還陳亮宏)。 │徒刑壹年肆月。 │ ├─┼───┼───────────────────────┼─────────┤ │4│蕭三奇│於104年7月16日11時33分許前之某時,由冒充蕭三奇│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原判│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三奇,佯稱因有急│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決贅載│用,需要借貸30萬元周轉云云,致蕭三奇陷於錯誤,│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蕭博忠│乃向其妹蕭淑芬借款,蕭淑芬復向友人蕭博忠求助,│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蕭博忠乃指示其配偶蔡幸嬌匯款,蔡幸嬌即於同日12│徒刑壹年陸月。 │ │ │ │時50分許,至布袋鎮農會自蕭博忠申辦之布袋鎮農會│ │ │ │ │帳戶轉帳30萬元至鐘啟晏所申設之豐原郵局帳戶(已│ │ │ │ │全數發還蕭博忠)。 │ │ ├─┼───┼───────────────────────┼─────────┤ │5│鄭吉玲│於104年7月17日13時許,由冒充慈濟醫院醫護人員「│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陳紅丹」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潭子區予│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鄭吉玲,詢問其是否認識「王美月」,鄭吉玲表示不│第一款、第二款之加│ │ │ │認識後,「陳紅丹」即佯稱:鄭吉玲遭人冒用身分,│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於103年間向新店慈濟醫院申請保險金云云,鄭吉玲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表示不認識「王美月」,亦未曾向新店慈濟醫院申請│月。扣案如附表四所│ │ │ │保險金,「陳紅丹」乃向鄭吉玲表示要報警處理;嗣│示之物均沒收。 │ │ │ │再由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智成」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吉玲,誆稱慈濟醫院報│ │ │ │ │警表示其涉嫌詐欺云云,又由冒充警察局科長「王文│ │ │ │ │清」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鄭吉玲詐稱需配合調查,否則│ │ │ │ │帳戶會被凍結云云,再由冒充檢察官「侯名皇」之詐│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吉玲,詐稱其涉嫌詐欺將分│ │ │ │ │案調查,需將其帳戶交給公正單位監管,致鄭吉玲陷│ │ │ │ │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6分許,至同市豐原區中│ │ │ │ │山路423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 │ │ │張俊宏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戶後,林婉菁、張志傑等│ │ │ │ │人與鐘啟晏一同前往大雅分局,由張志傑填寫提款單│ │ │ │ │、鐘啟晏持上開沙鹿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上開20萬元。│ │ ├─┼───┼───────────────────────┼─────────┤ │6│何家其│於104年7月21日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中市予何家其,訛稱其先前購買物品選擇超商取貨,│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因簽名錯誤致分12期自動扣款云云,致何家其陷於錯│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山路1段315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參月。 │ │ │ │機匯款2萬9,989元至張俊宏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隨│ │ │ │ │即由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提領一空。 │ │ ├─┼───┼───────────────────────┼─────────┤ │7│陳冠儒│於104年7月22日16時4分許,由冒充「QUEEN SHOP」 │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冠儒,佯稱其│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因超商人員操作錯│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誤造成重複訂購12筆交易,稍後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絡云云;嗣再由冒充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徒刑壹年參月。 │ │ │ │話予陳冠儒,詐稱: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車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1萬7018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萬7000元)至│ │ │ │ │張俊宏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隨即由林婉菁、張志傑│ │ │ │ │等人提領一空。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號│ │ │ │ ├─┼───┼───────────────────────┼─────────┤ │1│施竹東│於104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由冒充施竹東退休主管│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新竹市予施竹東,佯稱需│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要借貸20萬元周轉云云,致施竹東陷於錯誤,於同日│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15時許,至新竹市西門郵局匯款20萬元至鐘啟晏所申│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設之豐原郵局帳戶(已全數發還施竹東)。 │徒刑壹年伍月。 │ ├─┼───┼───────────────────────┼─────────┤ │2│吳佳宜│於104年7月17日16時58分許,由冒充「小三美日網路│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接續犯意,撥打電話予吳佳宜,佯稱其之前購物時,│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因作業疏失將其付款方式設定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款,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嗣再由冒充郵│徒刑壹年肆月。 │ │ │ │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佳宜,詐稱:需│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佳宜│ │ │ │ │一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分、18時 │ │ │ │ │10分及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二仁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0元│ │ │ │ │、2萬8,980元及980元至鐘啟晏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 │ │ │ │ │,隨即由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提領一空。 │ │ ├─┼───┼───────────────────────┼─────────┤ │3│林雅婷│於104年7月17日18時44分許,由冒充「露天拍賣網站│張寶維犯刑法第三百│ │ │ │」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雅婷,佯稱│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其之前購物時,不慎勾選團購項目,需進行取消動作│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 │ │,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嗣再由冒充元大│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雅婷,詐稱:│徒刑壹年參月。 │ │ │ │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致林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許,│ │ │ │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益志 │ │ │ │ │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0,001元至鐘啟晏申設之│ │ │ │ │中小企銀帳戶,隨即由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提領一空│ │ │ │ │。 │ │ └─┴───┴───────────────────────┴─────────┘ 附表三: ┌─┬─┬────┬────┬─────────────────────────┐ │編│申│金融 │帳號 │交付經過 │ │號│設│機構 │ │ │ │ │人│ │ │ │ ├─┼─┼────┼────┼─────────────────────────┤ │1│鐘│中小企銀│00000000│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於104年6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 │ │ │啟│豐原分行│394091號│區三豐路1號「中小企銀豐原分行」門口,以1萬5,000元 │ │ │晏│ │ │之代價向鐘啟晏收購該帳戶,鐘啟晏當場交付該帳戶之存│ │ │ │ │ │摺及印章,另於同年7月8日向該分行申辦該帳戶之金融卡│ │ │ │ │ │後,再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婉菁、張志傑等人。 │ ├─┼─┼────┼────┼─────────────────────────┤ │2│李│中華郵政│00000000│李霖勳(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4年7月8或9日某時,在臺│ │ │佑│三民路郵│464351號│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上之環保市場,以抵償1萬元欠債之代 │ │ │拾│局 │ │價,將其子李佑拾左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 │ │ │ │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姓成年男子。嗣因李│ │ │ │ │ │霖勳交付之印章錯誤,而李霖勳因案於同年月11日入監執│ │ │ │ │ │行,柯姓成年男子遂至前開市場要求李佑拾應配合變更印│ │ │ │ │ │章以使左列帳戶得以使用,李佑拾遂於同年月13日某時,│ │ │ │ │ │至郵局變更印章後,將該印章交付予柯姓成年男子(嗣經│ │ │ │ │ │查證該男子為鍾原草)。 │ ├─┼─┼────┼────┼─────────────────────────┤ │3│鐘│中華郵政│00000000│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於104年7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 │ │啟│豐原郵局│790146號│區豐勢路2段68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尚門市」,以1萬 │ │ │晏│ │ │5,000元之代價向鐘啟晏收購該帳戶,鐘啟晏當場交付該 │ │ │ │ │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 │4│張│中華郵政│00000000│張俊宏於104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0時30分許│ │ │俊│沙鹿郵局│667412號│,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抵償4,500元│ │ │宏│ │ │欠債之代價,將左列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 ├─┤ ├────┼────┤碼等物,1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 │ │5│ │安泰銀行│00000000│「譯帆」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以2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林 │ │ │ │沙鹿分行│640200號│婉菁、張志傑等人。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存摺(戶名:張俊宏) │1 本│ ├──┼─────────────────────────────────┼──┤ │2 │木質印章(姓名:張俊宏) │1 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