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生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86號、104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田生旺犯附表一編號4、10、16、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田生旺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田生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毒品事宜之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田生旺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宜龍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竣傑、郭宜龍分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核上開證人等之警詢陳述無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弘祥業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93頁),而證人林建宏因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之情,亦有林建宏之母林寶鳳所提陳報狀及秀傳醫院出具林建宏之診斷證明書足稽(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故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分別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而無法陳述,當可認定。本院審酌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於警詢之陳述,距離被告犯罪之時間較近,就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可能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衡諸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分別於警詢供稱其等與被告田生旺並無恩怨仇隙(警卷第5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不存在有故意誣陷的動機或情境,亦即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堪以認定。故證人林弘祥及林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既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規定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證述,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即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光碟或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錄音光碟或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田生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林建宏之電話通聯,自104年1月19日10時起至104年3月18日10時止之監聽譯文,均係員警依原審法院核發104年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5頁)、104年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85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均有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田生旺販賣海洛因給林弘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先辯稱:我係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林弘祥(原審卷第38頁正面、警卷第4頁反面、偵8086號卷第55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29頁背面)云云,後辯稱伊係與林弘祥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惟查:⒈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1(即104年1月20日上午1時7分14秒、2時19分37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去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鎮至善街『亞泰賓館』七樓田生旺租居的房間內(警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附表一之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說電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1月2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至善街『亞泰賓館』7樓田生旺租屋處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000元,不過哪個時間點,我手頭不太方便,我忘記有無當場交錢給田生旺,還是賒欠的方式,田生旺有拿海洛因給我(偵8086號卷第27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19頁反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衡諸證人林弘祥與被告田生旺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林弘祥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反面),倘被告田生旺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林弘祥或與之合資代購海洛因毒品,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弘祥,則證人林弘祥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林弘祥於104年間,並無因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此亦有證人林弘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亦可見證人林弘祥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本件附表一之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弘祥於104年1月20日2時19分37秒與被告田生旺通話時,其已到達被告田生旺住處之樓下,核與證人林弘祥上開證述此次毒品交易地點為被告田生旺之租屋處乙節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2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 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證人林弘祥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針對此監訊監察譯文於偵訊中亦供稱林弘祥原先是要跟我買海洛因,不過他身上沒錢,我拿給他1小包海洛因,林弘祥拿到後說欠我,不過我說不用了等語(見偵8086號卷第5 5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29頁背面),即不否認證人林弘祥就是要向伊購買海洛因,且伊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弘祥等情,然辯稱伊無償贈送海洛因與林弘祥云云。衡諸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證人林弘祥亦非被告田生旺之至親好友,被告田生旺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林弘祥。而係將海洛因毒品販賣與證人林弘祥無訛。被告所辯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林弘祥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林弘祥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⒊至於證人林弘祥有無交付價金1000元給被告田生旺乙節,據證人林弘祥證稱....不過哪個時間點,我手頭不太方便,我忘記有無當場交錢給田生旺,還是賒欠的方式,田生旺有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證人林弘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時,手頭不太方便,自有可能以賒欠方式為之。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林弘祥於偵查中稱他好像是用賒欠1千元的方式跟你購買,有無意見?)沒有,他當時手頭不方便等語(見偵8658卷第29頁反面)。堪認證人林弘祥購買毒品時確實手頭不方便,無法支付對價,而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是此次被告田生旺尚未取得價金1000元,應可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伊與證人林弘祥合資,由其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惟證人林弘祥於偵訊明確證稱:我跟田生旺沒有毒品交易以外的往來。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毒品等語(見偵8086卷第29頁)。衡諸常理,倘被告田生旺係與證人林弘祥合資,由其出面代購海洛因毒品,被告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弘祥,證人林弘祥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理。基上可知,被告顯非與證人林弘祥合資,由其出面代購海洛因毒品,其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原審辯稱林弘祥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打電話過來,問伊有沒有東西,林弘祥只是跟我講話,我沒拿海洛因給林弘祥(原審卷第38頁正面)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2(即104年1月28日上午5時27分43秒、5時33分54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新生路『全家便利商店』(警卷第57頁正反面)。....附表一之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1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全家便利商店』旁即百姓公廟,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8086號卷第27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19頁反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衡諸證人林弘祥與被告田生旺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林弘祥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反面),倘被告田生旺係無償提供海洛因,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弘祥,則證人林弘祥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林弘祥於104年間,並無因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此亦有證人林弘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亦可見證人林弘祥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本件附表一之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弘祥與被告田生旺於電話中提及台鳳夜市、全家、百姓公等字語,核與證人林弘祥證稱本次交易毒品之地點為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百姓公廟乙節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2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證人林弘祥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附表一之2通聯譯文,這次有給林弘祥海洛因(偵8086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之情,衡諸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證人林弘祥亦非被告之至親好友,被告田生旺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林弘祥,而係將海洛因毒品販賣與證人林弘祥無訛。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林弘祥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之3電話後,於員林市○○巷0號住處,無償交付海洛因給林弘祥(原審卷第38頁反面、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8086號卷第56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30頁正面)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 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3(即104年2月18日上午4時17分11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5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惠農路『員林果菜市場』旁(警卷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正面)。....附表一之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講電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18日上午4時 30分許,....,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5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被告田生旺說:『在哪裡?你甘知?我住在那個』,我電話中說『很隱密那兒,那個呦』,我想起來交易地點不在果菜市場,會說到很隱密的地點,應該是田生旺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警詢中說到果菜市場應該是記錯了,果菜市場不太隱密。我有時會帶田生旺回他戶籍地,我說這地方這麼危險你怎麼敢回來,他說最危險就是最安全的地方,所以田生旺一說隱密,我就知道地點在田生旺住處了(偵808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500元海洛因。衡諸證人林弘祥與被告田生旺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林弘祥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反面),倘被告田生旺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林弘祥,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弘祥,則證人林弘祥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林弘祥於10 4年間,並無因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此亦有證人林弘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亦可見證人林弘祥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本件附表一之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對證人林弘祥說:「我住在那個」,證人林弘祥即稱:「我知啦,你說在」,被告接著說:「對啦對啦,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對呀」,證人林弘祥隨後說:「你說在你你....那兒嗯」,被告回稱:「阿」,證人林弘祥又稱:「很隱密那兒,那個呦」等語,核與證人林弘祥證稱本次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所住的戶籍地(即員林市○○巷0號)及被告所坦承其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弘祥之地點係其住處均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弘祥先向被告詢問:「你那兒,你那兒,現在甘有東西?」,被告隨即答稱:「有啦」,...「好啦,我拿過去給你啦」,證人林弘祥則稱:「免啦,無要緊,我過去就好」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係以暗語、代號聯繫並約定見面地點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為證人林弘祥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於附表一之3電話後,在其位於員林市○○巷0號住處,交付海洛因給林弘祥之情,惟辯稱係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云云。衡諸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證人林弘祥亦非被告田生旺之至親好友,被告田生旺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林弘祥。而係將海洛因毒品販賣與證人林弘祥無訛。被告所辯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林弘祥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林弘祥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5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之5通聯後,有拿海洛因給林弘祥,但是我沒拿『傢司頭(即注射針筒)』給林弘祥,林弘祥有說要拿500元補貼我,但我沒向林弘祥拿錢(原審卷第39頁正面、偵8086號卷第56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30頁正面)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5(即104年2月21日上午3時42分40秒、6時54分31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5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旁,我有叫田生旺順便帶注射針筒來給我(警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附表一之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21日上午3時50分許,地點可能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附近,但我沒有很確定地點,不過地點大致在我住處附近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反正不是買500元就是1000元。我電話中提到『這樣我在樓下等你呦』、『阿,你摩托車騎到外面就熄掉呦』、『外頭就熄掉,我走出去』、『傢司頭給我帶著』,就是指我家附近,我走出去跟田生旺交易,我要求他帶注射針筒。至於同日上午6時54分31秒再打電話給田生旺說『我很艱苦,阿』、『無知,太重了』,係因田生旺給我的毒品劑量純度比上次還要好,我以上次的比例加葡萄糖及生理食鹽水,結果太重了,導致我昏昏沈沈(偵8086號卷第28頁反面;偵8658號卷第20頁反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衡諸證人林弘祥與被告田生旺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林弘祥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反面),倘被告田生旺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林弘祥,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弘祥,則證人林弘祥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林弘祥於104年間,並無因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此亦有證人林弘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亦可見證人林弘祥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證人林弘祥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於警詢供述係在員林鎮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旁,於偵訊則稱係在其住處附近,前後供述尚有不一致。然依本件附表一之5所示被告與證人林弘祥於104年2月21日3時42分40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弘祥對被告說:「我在家裡呀」,被告隨即回稱:「這樣弄一弄,我等一下過去齁」,證人林弘祥另稱:「這樣我樓下等你呦」,....「我樓下等你呦」,被告回以:「好啦,好好好」,...,證人林弘祥又稱:「阿,你摩托車騎到外頭就熄掉呦」,....「外頭就要熄掉,我走出去」等語,核與證人證述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在其住處附近相符,自堪認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證人林弘祥之住處附近。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證人林弘祥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坦承伊於附表一之5通聯後,有拿海洛因給林弘祥乙情,惟辯稱伊沒有跟林弘祥拿錢云云。衡諸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證人林弘祥亦非被告田生旺之至親好友,被告田生旺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林弘祥。而係將海洛因毒品販賣與證人林弘祥無訛。被告所辯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林弘祥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依附表一之5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弘祥已要求被告田生旺要帶「傢司頭(注射針筒)」來,被告田生旺亦允諾「好」,被告田生旺又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至員林市林弘祥住處附近,與林弘祥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林弘祥,嗣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證人林弘祥又打電話告訴被告田生旺量太重,若非被告田生旺在販賣海洛因以營利,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不辭辛勞倒貼油錢時間,攜帶海洛因至林弘祥住處附近無償交付給林弘祥外,還附送注射針筒,且林弘祥施用完還向被告田生旺反應量太重。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林弘祥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毒品買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⒊至於證人林弘祥於本次毒品交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為何乙節,證人林弘祥於警詢陳稱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500元,於偵訊則證稱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前後所述不一,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弘祥有要拿500元給伊等語,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林弘祥於本次毒品交易,係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無訛。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5犯行,辯稱:這一次伊有給林弘祥海洛因,但沒有跟他拿錢云云(偵8086卷第56頁)。惟查:
⒈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卷第55頁反面),....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田生旺購得的(警卷第56頁正面),....我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 0撥打田生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警卷第56頁反面)。....附表一之6(即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49分31秒、11時18分57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鎮新生路『台鳳流動夜市』旁(警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附表一之6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3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台鳳流動夜市』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好像是1000元,田生旺有給我海洛因,但我忘記有無給他錢。我在電話中說『無啦,要麻煩你喂』、『我拿錢』、『我沒在家』、『我呦,在夜市這裡』這些過程,我可以確定我有給田生旺不是5百元就是1千元(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我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他幫我買(偵8086號卷第29頁正面;偵8658號卷第21頁正面)」等語,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衡諸證人林弘祥與被告田生旺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林弘祥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反面),倘被告田生旺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林弘祥,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弘祥,則證人林弘祥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林弘祥於104年間,並無因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此亦有證人林弘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亦可見證人林弘祥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本件附表一之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對證人林弘祥說:「喂,你在那裡?,證人林弘祥回稱:「我呦,我在,我在這,夜市這兒呀」,被告即回以:「齁好,那兒等我,我馬上到,齁」,證人林弘祥回稱:「好好」等語,核與證人林弘祥所證述其與被告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地點係在員林市新生路台鳳流動夜市旁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2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證人林弘祥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坦承這一次伊有拿海洛因給林弘祥乙情,惟辯稱伊沒有跟林弘祥拿錢云云。衡諸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證人林弘祥亦非被告田生旺之至親好友,被告田生旺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林弘祥。佐以證人林弘祥在通聯譯文提到「我拿錢」等情,若非被告田生旺該次販賣海洛因給林弘祥,並向林弘祥取得價金以營利,被告田生旺實不可能在聽聞證人林弘祥說「我拿錢」後,願不辭辛勞倒貼油錢時間,攜帶海洛因至台鳳流動夜市附近無償交付給林弘祥?可見被告所辯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林弘祥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林弘祥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⒊至於證人林弘祥於本次毒品交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為何乙節,證人林弘祥或稱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500 元,或稱伊給被告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前後所述不一,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認定,故應認證人林弘祥於本次毒品交易,係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無訛。
二、被告田生旺販賣海洛因給張竣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7)
㈠附表一編號6部分: 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6犯行,辯稱伊係與張竣傑合資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竣傑於偵訊中結證稱附表一之7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旺仔(按指田生旺)通話,我要向他買海洛因,電話中講的『亞太』是『亞泰汽車旅館』,我在第2通電話之後3分鐘到現場,電話中的『OK』是指旅館斜對面有一家『OK便利商店』,....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中提到『我另外有事情要麻煩你,跟透早一樣』,是我早上及下午各買一次海洛因,我早上確實有買到海洛因1000塊等語(他字108卷第93頁),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衡諸被告田生旺並未供述其與證人張竣傑間有何恩怨仇隙,則倘被告田生旺係與證人張竣傑合資而由其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即有施惠於證人張竣傑,證人張竣傑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張竣傑固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事,此亦有證人張竣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105年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亦可見證人張竣傑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依本件附表一之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張竣傑確實於電話中談及「亞泰」、「亞泰那兒,有一個OK那兒」,且證人張竣傑對被告稱:「我擱3分鐘就到位了」,被告回稱:「齁」等語,核與證人張竣傑上開證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張竣傑於偵訊已證稱該2次通話係伊要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參酌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顯示證人張竣傑於當日下午15時8分43秒與被告通電話之始,即對被告提到『我另外有事情要麻煩你,跟透早一樣』等語,證人張竣傑就此於偵訊明確證稱當日上午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他字108卷第93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證人張竣傑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於原審坦承伊於附表一之7通聯後,在亞泰賓館附近OK便利商店交付一包海洛因與證人張竣傑,張竣傑在OK便利商店亦有交付伊1000元或800元等情(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惟先辯稱由張竣傑獨自出資,再由伊出面替張竣傑購買海洛因云云,後改口辯稱二人合資買3000元海洛因云云,其前後辯詞不一,真實性堪疑。況如係張竣傑出資而由被告出面代購毒品,或由渠等合資再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被告均有施惠於證人張竣傑,證人張竣傑實無設詞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伊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張竣傑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⒊被告田生旺先於警詢稱「附表一之7通聯譯文,是我跟張竣傑通話,張竣傑要來問我阿璜在那裡,該次通話後,我與張竣傑沒有毒品交易(警卷第14頁正反面)」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附表一之7通聯譯文,是我跟張竣傑通話,我們一起合資去買毒品,但買多少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是去埔心那邊買,好像是買3000元,我跟他各出1、2千的樣子(偵8086卷第55頁反面、偵8658卷第29頁反面)」等詞,旋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之7通聯後,伊在亞泰賓館附近OK便利商店交付一包海洛因給張竣傑。張竣傑打電話給我,我在賓館,我下去賓館跟張竣傑見面,張竣傑問我說可以幫忙買海洛因嗎?我說我問看看,我打電話問我的朋友,並約我的朋友出來,我跟我的朋友見面,我跟朋友講說有沒有方便,我的朋友說錢拿來,我拿1000元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就拿海洛因給我,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就拿到OK便利商店交付給張竣傑,張竣傑應該有看到我跟我的朋友買海洛因,張竣傑先在OK便利商店拿1000元或800元給我,我忘記了,我就跟我的朋友電話聯絡,我的朋友就在OK便利商店附近拿海洛因給我,我就拿錢給我的朋友,我再將海洛因交付給張竣傑,張竣傑就請我吃海洛因(原審卷第40頁正面)。....我印象中我帶張竣傑到埔心向我的朋友買海洛因,我記得一次是合資買3000元(原審卷第40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2行)。....合資買海洛因這次,我跟張竣傑各出一半的錢,然後買到一包海洛因,在張竣傑家的貨櫃兩個人先吃一點海洛因,剩下的我跟張竣傑對分(原審卷第41頁正面)」云云,準此,被告田生旺就附表一之7通聯譯文,先稱係「與張竣傑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嗣又改稱「由張竣傑獨自出資,再由伊出面替張竣傑購買海洛因交付給張竣傑」云云,旋又改稱「二人合資買3000元海洛因」云云,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使人相信被告田生旺係幫助張竣傑施用海洛因。
⒋證人張竣傑在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該次(即附表一編號6)我拿1000元給被告田生旺,田生旺說要跟我一起去跟阿璜拿海洛因,我請被告田生旺幫我拿海洛因,我跟被告田生旺一起去員林游泳池對面大廟旁巷口找阿璜,阿璜走出來,拿毒品給田生旺,....我在距阿璜及田生旺約15至20公尺處監看,我看到被告田生旺拿兩張1000元給阿璜,阿璜拿1包海洛因給被告田生旺,我跟被告田生旺一起去員林大道旁邊對分一起施打」云云(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惟其所證述合資金額為2000元,已與被告田生旺所辯合資金額為3000元不符,且依附表一之7通聯譯文以觀,可知證人張竣傑於電話中已先告知被告伊在員林阿紘(應為璜)家附近,然被告仍要證人張竣傑到亞泰賓館附近之OK便利商店見面。則不論被告係與張竣傑合資或幫證人張竣傑向阿璜購買毒品,理應自己前往張竣傑所在位置與之會合,豈有捨近求遠地要證人張竣傑前往其指定上開地點之理。況且證人蕭明震(即阿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田生旺是否帶過張竣傑或是郭宜龍向你拿過海洛因?)不曾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是證人張竣傑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並非合理,堪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之8通聯後,在員林市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張竣傑,這次是張竣傑拿錢給我要要合資買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張竣傑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綽號旺仔(按指被告田生旺)的男生購買的,.... 附表一之 8通聯譯文,從下午3時08分開始至下午3時22分陸續又與田生旺聯絡對話,我與田生旺有講到旺客隆及法院、員林家商等地點,是相約要為毒品交易,最後是在旺客隆,時間大約是3點半左右,金額是1000塊的海洛因等語((他字108號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衡諸被告田生旺並未供述其與證人張竣傑間有何恩怨仇隙,則倘被告田生旺係與證人張竣傑合資而由其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即有施惠於證人張竣傑,證人張竣傑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張竣傑固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事,此亦有證人張竣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105年簡字第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16至120頁),亦可見證人張竣傑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依本件附表一之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張竣傑確實於電話中相約在旺客隆五金行附近見面,核與證人張竣傑所證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張竣傑於偵訊已證稱該3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參酌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顯示證人張竣傑於當日下午15時8分43秒與被告通電話之始,即對被告提到『我另外有事情要麻煩你,跟透早一樣』等語,證人張竣傑就此於偵訊明確證稱當日上午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他字108卷第93頁),益徵附表一之8通聯確係被告與證人張竣傑為交易毒品所為之聯繫。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證人張竣傑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於原審坦承伊於附表一之8通聯後,在員林市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張竣傑,張竣傑亦有拿錢給伊等情,惟辯稱係要合資買海洛因,張竣傑跟我去找我朋友買海洛因,張竣傑在旁邊等云云(原審卷第40頁反面)。衡諸常理,倘被告係與證人張竣傑合資再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被告自有施惠於證人張竣傑,則證人張竣傑實無設詞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伊之理。且稽之上開通聯譯文,被告與證人張竣傑約定在旺客隆五金行附近見面之前,被告即對證人張竣傑稱:「好呀,等一下嘿,我我我,等一下,我才打給你嘿,好,我馬上去跟他拿」,證人張竣傑即稱:「快一點呦,兄仔」等語。顯然被告係先取毒品後,再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張竣傑見面,尚不悖離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故被告所辯亦與上開通聯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從而,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張竣傑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⒊被告田生旺先於原審先辯稱:伊於附表一之8通聯後,在員林市新生路旺客隆五金賣場交付1包海洛因給張竣傑,這次是張竣傑拿錢給我要合資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我賣海洛因的朋友,我問對方方不方便,如果不是我的朋友出來,就是我去找我的朋友,張竣傑跟我去,張竣傑在旁邊等云云(原審卷第40頁反面),嗣改口辯稱:我印象中....一次是張竣傑獨資出1000元請我向我的朋友買海洛因,然後買到後,張竣傑有請我吃一點點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40頁反面),就該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究為合資或獨資,先後陳述不一,被告上揭辯詞可信度,已值懷疑。而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情節,並無可採,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辯張竣傑出資請伊向朋友買海洛因乙情,核與上開通聯譯文顯示之情節不符,蓋證人張竣傑於偵訊證稱被告身上沒有錢(他字108卷第9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不佳,衡情其應無能力先墊錢取得毒品後,再前往面交與證人張竣傑,是被告上開所辯全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張竣傑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係我在旺客隆拿1000元給田生旺,田生旺帶阿璜一起來,田生旺拿1000元給阿璜,阿璜拿海洛因給田生旺,田生旺再拿1包海洛因給我,....阿璜跟田生旺同車到旺客隆,田生旺下車跟我談,我拿1000元給田生旺,田生旺把100 0元交給阿璜,阿璜把1包海洛因交給田生旺,田生旺把海洛因轉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惟證人張竣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稱「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伊在旺客隆向被告田生旺購得1000元海洛因」,從未稱「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透過上揭方式向阿璜購得」,況證人張竣傑於原審所證述上開情節亦核與附表一之8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欲先去取毒品後,再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張竣傑見面等情不符。且證人蕭明震(即阿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田生旺是否帶過張竣傑或是郭宜龍向你拿過海洛因?)不曾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是堪認證人張竣傑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田生旺販賣海洛因給郭宜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1)
㈠附表一編號8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8犯行,辯稱附表一之9通聯後,伊與郭宜龍合資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⒈證人郭宜龍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次附表一之9通聯譯文之相關詳情,雖證稱忘記了(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惟其於
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我與蔡育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賣場對面之土地公廟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2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蔡育民一起買,是因為田生旺會認為買1千元太少,且有時蔡育民會來找我一起購買。我電話中提到『我過去找你』、『你要準備一下呦』,他說『好阿,一樣在哪裡,一樣哪個所在啦』、『不知道,愛買的大門那裡相等』、『對拉,對面,在你對面,有無,對面那兒等我,我馬上到,我差不多4、5分鐘』,過程有印象,我跟田生旺交易地點大致都在愛買附近,因為我跟田生旺買毒品,他要跟上手購買後才再賣給我,有時是我給田生旺錢後,他再去向上手拿毒品。這一次我記得我是先將錢給田生旺,田生旺騎機車離開,10分鐘返回後,再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跟蔡育民。田生旺去跟上手購買後再賣給我,我不知道他賺取的利潤,反正我就是找田生旺購買等語(偵8086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偵8658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明確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8時地與蔡育民一起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衡諸被告田生旺並未供述其與證人郭宜龍間有何恩怨仇隙,則倘被告田生旺係與證人郭宜龍合資而由其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即有施惠於證人郭宜龍,證人郭宜龍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郭宜龍固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事,此亦有證人郭宜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04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104年訴字第74、10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亦可見證人郭宜龍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稽諸本件附表一之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郭宜龍確實於電話中相約在愛買附近見面,核與證人郭宜龍所證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郭宜龍於偵訊已證稱該2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伊在員林愛買附近的土地公廟交易海洛因(警卷第8頁),更於偵訊時坦承證人郭宜龍有拿錢給伊等情(偵8086卷第57頁),然辯稱伊係跟郭宜龍等人合資去買海洛因云云。惟證人郭宜龍於偵訊證稱:(問:是否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知道。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6次,1次是轉讓,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我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偵8086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已明確證稱本次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郭宜龍於偵訊所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8時地與蔡育民一起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9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1通聯,係郭宜龍與我合資一起去埔心買海洛因毒品,二人各出1000元共集資2000元,由我出面跟某人買2 000元海洛因,我買到後,就跟郭宜龍在埔心建康跑道一起施用完云云。經查:
⒈證人郭宜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一之1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9日下午快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附近之土地公廟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 1包價格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一次交易只有我自己單獨跟田生旺購買,田生旺電話中提到『喂,在愛買廟仔這裡,好無』;我說『我無傢司呦』、『哦,阿,去買一下,甘無法度』,我記得我出門沒帶針筒,所以我請田生旺幫我準備,我出門後就會在外施用等語(偵8086卷第34頁反面;偵8658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上開證述內容實在(原審卷第164頁),明確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9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衡諸被告田生旺並未供述其與證人郭宜龍間有何恩怨仇隙,則倘被告田生旺係與證人郭宜龍合資而由其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即有施惠於證人郭宜龍,證人郭宜龍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郭宜龍固於10 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事,此亦有證人郭宜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04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104年訴字第74、1 0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亦可見證人郭宜龍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稽諸本件附表一之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郭宜龍確實於電話中提及「愛買廟仔」,核與證人郭宜龍所證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郭宜龍於偵訊已證稱該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亦坦承伊有交付郭宜龍海洛因(警卷第12頁),更於偵訊時坦承伊有在愛買土地公廟跟郭宜龍拿1000元等情(偵8086卷第58頁),且證人郭宜龍於偵訊證稱:(問:是否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知道。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6次,1次是轉讓,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我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偵8086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已明確證稱本次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從而,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郭宜龍於偵訊所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 9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⒊被告田生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附表一之11通聯,係郭宜龍與我合資一起騎機車去埔心向某人買海洛因毒品,二人各出1000元共集資2000元,由我出面跟某人買2000元海洛因,我買到後,就跟郭宜龍在埔心建康跑道一起施用完」云云(原審卷第41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則辯稱:附表一之11通聯,係郭宜龍要跟我拿毒品,我有拿海洛因給郭宜龍,但沒跟郭宜龍拿錢云云(警卷第11頁正反面),又於偵訊辯稱:我記得附表一編號9這次,我有給他海洛因,但我沒有跟他拿錢。通訊譯文中我說我還要找人,是因為我知道郭宜龍要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所以我要去找藥頭買毒品,後來我跟藥頭在愛買土地公廟先買3000元,我自己出2000元,我有先跟郭宜龍見面後跟他拿1000元,我再到對面跟藥頭約的地點,跟藥頭買3000元的海洛因云云(偵8086卷第58頁正面、偵8658卷第32頁正面)。果爾,被告田生旺對於該次究係轉讓海洛因或合資購買海洛因?若係合資則合資金何為何?合資後在何處購得多少錢海洛因?被告田生旺供詞已反覆不一,且證人郭宜龍於偵、審中始終證稱:本次係向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已難認被告田生旺有合資或轉讓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0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2通聯,係伊至郭宜龍家請郭宜龍吃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證人郭宜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之12通聯譯文,我要去找田生旺,看田生旺那邊有沒有海洛因,該次其餘重要事項,均已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惟其於偵訊中結證稱:附表一之1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對話。我於通話後從我住處出發,在104年2月10日下午8時11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往大村鄉的十字路口三山國王廟附近,我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電話中提到『我要過去?』、『我那兒你不要過去』、『我現在已經出來了哩』、『我們在廟仔這裡』,其中譯文中『我們』是指我跟蔡育民。這一次交易是我向田生旺購買?或是我跟蔡育民一起向田生旺購買?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有出錢等語(偵8086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偵8658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明確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0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衡諸被告田生旺並未供述其與證人郭宜龍間有何恩怨仇隙,則倘被告田生旺係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與郭宜龍,或與證人郭宜龍合資而由其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即有施惠於證人郭宜龍,證人郭宜龍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郭宜龍固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事,此亦有證人郭宜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04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104年訴字第74、10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亦可見證人張竣傑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稽諸本件附表一之 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郭宜龍確實於電話中提及「在那廟仔那兒,外頭廟仔這兒」、「我們在廟仔這兒」等語,核與證人郭宜龍所證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郭宜龍於偵訊已證稱該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在上開地點與郭宜龍見面及交付毒品與郭宜龍等情,然其辯稱無償提供或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可採,詳後述。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郭宜龍於偵訊所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0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茲證人郭宜龍無法確定該次是否與蔡育民合資之情,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此次被告田生旺只販賣給證人郭宜龍。
⒊被告田生旺於偵訊辯稱這一次應該是我們兩人(指被告與郭宜龍)出錢,一起去買的,這一次郭宜龍有看到藥頭,這次郭宜龍買到後,有分一些海洛因給我施用云云(偵8086卷第69頁反面),嗣於原審則改口辯稱郭宜龍打電話給我時,我人還在溪湖,我打電話才過去郭宜龍那裡,郭宜龍電話中沒有跟我講什麼,然後我在郭宜龍家睡覺,我就順便請郭宜龍吃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42頁正面),其前後所辯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實有可疑。況且證人郭宜龍於偵訊證稱:(問:是否知道合資?代為購買之意?)知道。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6次,1次是轉讓,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我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偵8086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0該次係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各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11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1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3通聯譯文,係伊與郭宜龍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證人郭宜龍於偵訊中結證稱:附表一之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跟警察說是與田生旺聯絡交易毒品的對話。我於通話後即104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田生旺住處的水溝邊,我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2000元,....這一次我是與蔡育民合資。我跟蔡育民都是在一起,這一次我先將2000元給田生旺,田生旺叫我跟蔡育民去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候,我在籃球場等了半個多鐘頭,當時已經中午l2時許,田生旺才將海洛因一包價格2000元給我。我對這一次比較有印象,因為這一次我跟蔡育民都很痛苦,加上蔡育民11點多要去載小孩,所以一直催田生旺。我在電話中提到『喂,兄呀,我們到了,出來?』、田生旺問:『你那兒多少?你那兒多少啦?』,我答:『我不知道呢』、田生旺說『你問阿銘看多少呀』,我答:『等一下』,『2000嗯』,當時田生旺已經遭到通緝,所以打電話叫他出來都等很久等語(偵8658號卷第25頁正反面、偵8086卷第34頁正反面),明確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1時地與蔡育民一起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衡諸被告田生旺並未供述其與證人郭宜龍間有何恩怨仇隙,則倘被告田生旺係與證人郭宜龍等人合資而由其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即有施惠於證人郭宜龍,證人郭宜龍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郭宜龍固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事,此亦有證人郭宜龍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04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104年訴字第74、10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亦可見證人郭宜龍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觀諸附表一之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被告與郭宜龍於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郭宜龍於偵訊已證稱該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而被告於電話中一直向證人郭宜龍確認金額,證人郭宜龍最後回以:「2000」,被告即稱:「齁,好啦」,顯然被告於前往相約地點與證人郭宜龍等人會合前,先探知證人郭宜龍等人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此與毒品交易常情相脗合。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通聯與購買海洛因有關,及通話後與證人郭宜龍等人見面,並跟郭宜龍收取金錢、交付海洛因等情,據上開佐證,堪認證人郭宜龍於偵訊所證述伊於附表一編號11時地與蔡育民一起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情,足以憑信。
⒊被告先於警詢辯稱:附表一之13通聯譯文,是我跟郭宜龍要去跟人買海洛因,我沒有賣毒品給郭宜龍,該次郭宜龍跟我一起去買海洛因,不是跟我購買云云(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嗣於偵訊時則辯稱:反正這次不是我去幫郭宜龍買的,不然就是我叫人過來,介紹他們自己交易,讓他們自己說交易對象是誰,我不要講云云(偵8086卷第58頁正面、偵8658卷第32頁正面),而於原審改口辯稱:附表一之13通聯,係伊與郭宜龍合資購買海洛因,我記得我出2000元,郭宜龍出1000元,然後我跟郭宜龍一起到埔心的水溝那裡找藥頭,我出面跟藥頭買海洛因,郭宜龍沒有看到我與藥頭買海洛因的過程,因為藥頭不願意讓人看到,所以郭宜龍就在距我跟藥頭買海洛因30公尺處,買到海洛因後,我就跟郭宜龍在埔心的水溝那裡一起把海洛因用掉云云(原審卷第42頁正面)。然證人郭宜龍於偵訊證述該次伊與蔡育民合資2000元後,在被告田生旺員林市○○里○○巷0號住處附近水溝交付2000員給被告田生旺,被告田生旺即要郭宜龍及蔡育民至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候,郭宜龍及蔡育民在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了約半個多鐘頭,迄當日中午l2時許,被告田生旺始將海洛因一包價格2000元交付給郭宜龍及蔡育民等語,依證人郭宜龍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龍不僅未與被告田生旺一起去埔心找藥頭,且證人郭宜龍係與蔡育民合資2000元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非如被告田生旺所辯證人郭宜龍出資1000元,被告田生旺出資2000元,二人合資3000元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等情。準此,被告田生旺所辯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與證人郭宜龍上開證述情節尚有不符,且與附表一之13通聯譯文所顯示證人郭宜龍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其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2000元亦不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顯非事實,難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時地,係如起訴書所載幫助郭宜龍施用海洛因。
⒋證人郭宜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田生旺出資2000元,伊及蔡育民出2000元,其等一起去拿海洛因云云(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該次係伊及蔡育民合資2000元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被告田生旺要伊與蔡育民至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等候等情,已如前述,其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斯時記憶較清楚,尚未受外界影響,所為證述自與事實較符合,可信度甚高,此觀證人郭宜龍警詢陳稱:庭訊不要安排與被告田生旺在同一天,不要對質,因為怕田生旺以後找麻煩,不用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語(警卷第88頁正面),自可明瞭。且證人郭宜龍在原審審理時,就有無合資情形,及有無與被告田生旺一起去拿海洛因,已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倘被告真與證人郭宜龍合資購買海洛因,則郭宜龍既受惠於被告,豈有不於偵訊時即供出事實,而遲至法院審理時始本於事實證述之理;況且證人郭宜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田生旺出資2000元,伊及蔡育民出2000元之情,與被告所辯稱:我記得我出2000元,郭宜龍出1000元,然後我跟郭宜龍一起到埔心的水溝那裡找藥頭云云,互不符合,佐以被告田生旺與證人郭宜龍二人當時均在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等於同日出庭在原審接受調查,難免被告在場之壓力,而附和被告田生旺,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郭宜龍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田生旺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2 至13)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2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4通聯後,伊有拿海洛因給林建宏,但沒跟林建宏拿錢云云(警卷第12頁正面、偵8086卷第68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與田生旺之0000000000聯絡,....附表一之14(即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50分56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家員林鎮民生路51巷3號7樓樓下(警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他字108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我們不會在電話中提毒品的需求。田生旺會在電話中問我是誰,如果認識的他才會跟我見面(警卷第113頁反面、他字108號卷第61頁反面)。....附表一之14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打電話給他是要買毒品,我的綽號是小黑,所以電話中自稱小黑,我跟田生旺約在員林公園見面。電話中提到「我在家裡」,就是指員林公園的意思,我之前就有跟他約定過,那時候我確實在我家。通話後10分鐘即上午8時許,我跟田生旺在員林公園的男生廁所外見面,我們之前都是在這邊交易,我向田生旺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當場給我一小包夾練袋裝的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我已經施用完畢,確實是海洛因。田生旺只有賣海洛因。我聽朋友說田生旺之前有賣安非他命,但是現在沒有賣了。....田生旺跟我交易時,沒有先離開一下再回來,我直接跟他說要買的數量,他就直接從身上拿給我(他字108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我跟田生旺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私交。我看田生旺就是賣毒而已。(檢察官問:向你確認,你跟田生旺間毒品的交付是你跟他購買?還是你跟田生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還是田生旺幫你找毒品來源?答)我清楚這三種型態不同,我確實是跟田生旺購買(他字10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等語,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衡諸證人林建宏與被告田生旺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供述明確(見他字108卷第59頁反面),倘被告田生旺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林建宏,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建宏,則證人林建宏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林建宏雖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事,此亦有證人林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104年審訴字第25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亦可見證人林建宏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證人林弘祥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於警詢供述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7樓之住處樓下,於偵訊則證稱係在員林公園,前後所述不一,然依本件附表一之14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建宏於電話中向被告稱:「我在,我家呀」,被告問以:「我去,還是怎樣?」,證人林建宏即答以:「對,我現在下面等你」,被告接著說:「好」等語,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所稱其本次係在其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相符,自堪認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證人林建宏住處樓下。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證人林建宏證稱:伊與被告不會再電話中講毒品的需求,被告會在電話中問我是誰,如果認識的他才會跟我見面等語(他字108卷第61頁),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證人林弘祥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坦承伊於附表一之14通聯後,有拿海洛因給林建宏乙情,惟辯稱伊沒有跟林建宏拿錢云云。衡諸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而證人林建宏於偵訊證稱伊跟被告除毒品交易外,並無私交等語(他字108卷第78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建宏並非被告田生旺之至親好友,被告田生旺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林建宏。而係將海洛因毒品販賣與證人林建宏無訛。被告所辯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林建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林建宏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毒品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訊之被告田生旺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3犯行,辯稱:附表一之15通聯,係伊與林建宏各出資1000元,由伊至靜修路找朋友買2000元海洛因一包,嗣二人將該合買之海洛因宏一起用掉云云(原審卷第42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用0000000000與田生旺之0000000000聯絡,....附表一之15(即104年2月20日下午5時13分11秒、5時39分39秒)通聯譯文,是我與田生旺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我與田生旺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海洛因1000元,交易地點在員林國中大門前(警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他字108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我們不會在電話中提毒品的需求。田生旺會在電話中問我是誰,如果認識的他才會跟我見面(警卷第113頁反面、他字108號卷第61頁反面)。....附表一之1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田生旺通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跟他說我在員林國中大門口那邊。晚間6時許我們見到面,這一次我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現金,他當場給我一小包夾練袋裝的海洛因,我已經施用完畢,確實是海洛因(他字108號卷第78頁正面)。.... 我跟田生旺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沒有私交。我看田生旺就是賣毒而已。(檢察官問: 向你確認,你跟田生旺間毒品的交付是你跟他購買?還是你跟田生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還是田生旺幫你找毒品來源?答)我清楚這三種型態不同,我確實是跟田生旺購買(他字108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等語,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買1000元海洛因,衡諸證人林建宏與被告田生旺並無恩怨仇隙,業據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供述明確(見他字108卷第59頁反面),倘被告田生旺係無償提供毒品與證人林建宏或與證人林建宏合資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建宏,則證人林建宏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動機。再者,證人林建宏雖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情事,此亦有證人林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 511號刑事判決、104年審訴字第257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亦可見證人林建宏並無因毒品案件經查獲,而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圖邀獲減免其刑責之必要。
⒉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為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依本件附表一之1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證人林建宏於電話中對被告稱伊在員林國中等,被告答以:「齁齁齁,好」,參以被告於偵訊亦供承這次伊與證人林建宏有見面,核與證人林建宏證述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係員林國中大門口相符。雖該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的目的為何,然證人林建宏證稱:伊與被告不會再電話中講毒品的需求,被告會在電話中問我是誰,如果認識的他才會跟我見面等語(他字108卷第61頁),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該次通話係伊向被告田生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證人林建宏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田生旺於偵訊時坦承伊於附表一之15通聯後,有跟林建宏見面,並拿海洛因給林建宏乙情,惟辯稱伊沒有跟林建宏拿錢云云。衡諸海洛因毒品量少價高,而證人林建宏於偵訊證稱伊跟被告除毒品交易外,並無私交等語(他字108卷第78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建宏並非被告田生旺之至親好友,被告田生旺自不可能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林建宏。而係將海洛因毒品販賣與證人林建宏無訛。被告所辯係無償提供海洛因與林建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事證,適可佐證證人林建宏所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向被告田生旺購毒品買1000元海洛因等情,堪可憑信。
⒊被告另辯稱伊與證人林建宏合資,由其出面購買海洛因毒品云云。惟證人林建宏於偵訊明確證稱:(問:向你確認,你跟田生旺間毒品的交付是你跟他購買? 還是你跟田生旺合資去向他人購買? 還是田生旺幫你找毒品來源?)我清楚這3種型態不同,我確實是跟田生旺購買等語(他字108卷第79頁),明確證稱伊確實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且衡諸常理,倘被告田生旺係與證人林建宏合資,由其出面代購海洛因毒品,被告即有施惠於證人林建宏,證人林建宏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擔負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之理。基上可知,被告顯非與證人林建宏合資,由其出面代購海洛因毒品,其此部分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五、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因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入害洛因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與購買毒品之上揭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14被告田生旺轉讓海洛因給郭宜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上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給證人郭宜龍之犯行,迭據被告田生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第210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郭宜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之18通聯譯文,這一次是田生旺送我海洛因施用等語(偵8086卷第33頁正面、偵8658卷第24頁正面;原審卷第163頁正面)相符,復有附表一之18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被告田生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参、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田生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生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卷第198頁),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而為辯論(原審卷第214頁正面、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田生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田生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田生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雖有林弘祥、張竣傑、郭宜龍及蔡育民、林建宏等人,販賣之次數亦多達13次,固可非難,惟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非向大批藥腳兜售毒品之大、中盤毒販,而與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較為相近,其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田生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佈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購毒者賒欠價金,迄未清償,故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各罪罪刑欄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田生旺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14各次犯罪所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五、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犯行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4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之理由,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生旺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使買受、受轉讓而取得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4轉讓海洛因犯行,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透過被告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均不多;再參以被告國小畢業、已婚,有7歲幼兒、業工月薪2100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販賣犯行,坦承轉讓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堪認妥適。被告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猶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生旺基於幫助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欲代購海洛因之金額,而偕同毒品施用者或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施用者提供購買之海洛因供被告施用,因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蒞庭檢察官則主張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1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就附表二部分,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弘祥、郭宜龍、林建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之4、之10、之16、之17)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證人林弘祥於警詢、偵訊均證稱:附表一之4通聯譯文係伊與田生旺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向田生旺購買毒品海洛因,通話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惠農路員林果菜市場旁,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1000元,伊是單純跟田生旺購買毒品,不是請田生旺幫伊買等語(警卷第58頁正、反面、偵8086卷第28頁正、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偵訊均辯稱:伊沒有與林弘祥交易毒品,這一次伊沒有拿海洛因及針筒給林弘祥,伊跟林弘祥說伊身上沒有海洛因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8086卷第56頁)。依前述說明,證人林弘祥之指證自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觀諸附表一之4通聯譯文內容,證人林弘祥除要被告幫帶「傢司頭」外,僅約見面地點,並無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或代號,故尚難以該通聯譯文據為證人林弘祥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林弘祥。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52頁)。然核與證人林弘祥之上開證述內容尚有歧異,則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被告有幫助證人林弘祥代購海洛因之事實。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郭宜龍於警詢、偵訊證稱:附表一之10通聯譯文,是伊與田生旺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與蔡育民要找田生旺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伊與蔡育民於同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向田生旺購買2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候會跟田生旺合資,不過剛剛問的6次,1次是轉讓,5次是購買,但還是警詢時伊的印象比較深刻,所以只要提示伊警詢伊就會想起來等語(警卷第85頁正、反面、偵8086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那天我是過去介紹可以幫郭宜龍跟蔡育民買毒品的人與渠等認識,之後就是他們之間的事,我沒有介入等語(偵8086卷第57頁反面)。依前述說明,證人郭宜龍之指證自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觀諸附表一之10通聯譯文內容,證人郭宜龍除要被告幫帶「工具」外,僅約見面地點,並無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或代號,故尚難以該通聯譯文據為證人郭宜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郭宜龍與蔡育民。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52頁)。然核與證人郭宜龍之上開證述內容尚有歧異,則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被告有幫助證人郭宜龍等人代購海洛因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訊雖證稱:附表一之16通聯後10鐘,伊與田生旺在員林公園見面,伊向田生旺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伊給田生旺一千元現金,田生旺當場給伊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他108卷第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證人林建宏之指證自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觀諸附表一之16通聯譯文內容,證人林建宏與被告僅約見面,並無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或代號,故尚難以該通聯譯文據為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林建宏。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52頁),然核與證人林建宏之上開證述尚有歧異,則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被告有幫助證人林建宏代購海洛因之事實。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訊雖證稱:附表一之17通聯後10分鐘即當日下午2時左右,伊跟田生旺在其住處樓下見面,伊向田生旺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伊給田生旺1千元現金,田生旺當場給伊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海洛因,伊直接跟田生旺說要買毒品的數量,田生旺就從身上拿給我等語(警卷第113頁、他108卷第78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與林建宏通話後,有到林建宏家樓下與林建宏見面,然後伊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43頁)。依前述說明,證人林建宏之指證自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觀諸附表一之17通聯譯文內容,證人林建宏與被告僅約見面,並無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或代號,故尚難以該通聯譯文據為證人林建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林建宏。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52頁),然核與證人林建宏之上開證述尚有歧異,則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被告有幫助證人林建宏代購海洛因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其指訴之幫助施用而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明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第 51 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方式 │ 罪刑 │ ├───┼──────────────┼────────┤ │1 │田生旺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時7│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分14秒許、2時19分37秒許,由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林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 │聯絡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動電話壹支(含00│ │ │,雙方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0000000000000000│ │ │亞泰賓館」7樓田生旺租屋處見 │00號SIM卡),沒 │ │ │面,旋由田生旺販賣並交付新台│收,於全部或一部│ │ │幣(下同)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弘祥,惟林│行沒收時,追徵其│ │ │弘祥賒欠價金1000元,迄今尚未│價額。 │ │ │清償。 │ │ │ │ │ │ ├───┼──────────────┼────────┤ │2 │田生旺於104年1月28日上午5時2│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7分43秒許、5時33分54秒許,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田生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話與林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2) │聯絡後,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動電話壹支(含00│ │ │,雙方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0000000000000000│ │ │全家便利商店」旁之百姓公廟見│00號SIM卡)及犯 │ │ │面,旋由林弘祥交付1000元給田│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生旺,向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元,均沒收,於全│ │ │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3 │田生旺於104年2月18日上午4時1│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7分11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9794│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23660號行動電話與林弘祥持用 │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3) │凌晨4時30分許,雙方在田生旺 │動電話壹支(含00│ │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埔里三潭巷│0000000000000000│ │ │9號之住處見面,旋由林弘祥交 │00號SIM卡)及未 │ │ │付500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旺購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伍佰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4 │田生旺於 104 年 2 月 21 日上│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午3 時 42分40 秒許、6時 54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分 31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942│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3660 號行動電話與林弘祥持用 │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5) │之 0000000000 號聯絡後,雙方│動電話壹支(含00│ │ │於同日凌晨 3 時 50 分許,在 │0000000000000000│ │ │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旺客隆五金│00號 SIM 卡), │ │ │賣場附近見面,林弘祥即交付5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0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旺購得第 │伍佰元,均沒收,│ │ │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5 │田生旺於104年3月3日上午10時4│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9分31秒許、11時18分57秒許,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電話與林弘祥持用之0000000000│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6) │ 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1 │動電話壹支(含00│ │ │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0000000000000000│ │ │路台鳳流動夜市旁見面,旋由林│00號SIM卡)及未 │ │ │弘祥交付500 元給田生旺,向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伍佰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6 │田生旺於104年1月27日上午6時2│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0 分 54 秒許、6 時 28 分 36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秒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號行動電話與張竣傑持用之0976│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7) │000000 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 │動電話壹支(含○│ │ │上午 6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員林市至善街「亞泰賓館」附近│○號SIM卡)及未 │ │ │ OK 便利商店見面,旋由張竣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交付1000 元給田生旺,向田生 │臺幣壹仟元,均沒│ │ │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7 │田生旺於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0│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8分43秒許、3時20分34秒許、3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時 22 分 19 秒許,以其使用之│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8) │傑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聯絡後│動電話壹支(含○│ │ │,雙方於同日下午 3時 30 分許│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號SIM卡)及未 │ │ │「旺客隆五金賣場」見面,張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傑即交付1000 元給田生旺,向 │臺幣壹仟元,均沒│ │ │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8 │田生旺於104年2月6日下午2時2 │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4 分 34 秒許、2 時 41 分 41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秒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拾伍年貳月。未扣│ │表編號│號行動電話與郭宜龍持用之0976│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9) │000000 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 │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3 時 10 分許,在彰化縣員│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林市愛買附近土地公廟見面,郭│○號SIM卡)及未 │ │ │宜龍即交付與蔡育民合資之2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旺購得第一│臺幣貳仟元,均沒│ │ │級毒品海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9 │田生旺於104年2月9日下午12時5│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9分08秒許、01時28分26秒許、0│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1 時 29 分 03 秒許,以其使用│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之 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2) │郭宜龍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聯│動電話壹支(含○│ │ │絡後,雙方於同日下午 2 時許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在彰化縣員林市愛買附近土地│○號SIM卡)及未 │ │ │公廟見面,郭宜龍即交付 1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旺購得第一│臺幣壹仟元,均沒│ │ │級毒品海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0 │田生旺於104年2月10日下午7時5│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9 分 59 秒許、8 時 06 分 14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秒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號行動電話與郭宜龍持用之0976│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3) │000000 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 │動電話壹支(含○│ │ │晚間 8 時 11分許,在彰化縣溪│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湖鎮往大村鄉十字路口處之三山│○號SIM卡)及未 │ │ │國王廟附近見面,郭宜龍即交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1000 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旺購 │臺幣壹仟元,均沒│ │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11 │田生旺於104年2月11日上午10時│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54分27秒許、10時56分31秒許,│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拾伍年貳月。未扣│ │表編號│電話與郭宜龍持用之0000000000│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4) │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上午 11 │動電話壹支(含○│ │ │時 1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埔里三潭巷9號田生旺住處附近 │○號SIM卡)及未 │ │ │水溝邊見面,,郭宜龍即交付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蔡育民合資之2000元給田生旺,│臺幣貳仟元,均沒│ │ │向田生旺購買海洛因,田生旺嗣│收,於全部或一部│ │ │於於同日12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洛因在靜修國小後方籃球場交付│行沒收時,均追徵│ │ │給郭宜龍等二人,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田生旺於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5│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0 分 56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9│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宏持│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用之 0000000000 號聯絡後,雙│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5) │方於同日上午 8 時許,在彰化 │動電話壹支(含○│ │ │縣○○市○○路00巷0號見面(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原審誤載為員林公園,應予更正│○號SIM卡)及未 │ │ │),林建宏即交付1000元給田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旺,向田生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臺幣壹仟元,均沒│ │ │洛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3 │田生旺於104年2月20日下午5時1│田生旺販賣第一級│ │(即起│3 分 11 秒許、5 時 39 分 39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秒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拾伍年壹月。未扣│ │表編號│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宏持用之0903│案供犯罪所用之行│ │16) │000000 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 │動電話壹支(含○│ │ │下午 6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九七九四二三六六│ │ │員林國中大門口見面,林建宏即│○號SIM卡)及未 │ │ │交付 1000 元給田生旺,向田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均追徵│ │ │ │其價額。 │ ├───┼──────────────┼────────┤ │14 │田生旺於104年2月6日下午4時57│田生旺轉讓第一級│ │(即起│分20秒許,由田生旺使用097942│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附│3660號行動電話與郭宜龍持用之│柒月。未扣案供犯│ │表編號│0000000000號聯絡,互約在彰化│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10) │縣○○鎮○○里○道街000號郭 │壹支(含○九七九│ │ │宜龍住處見面,雙方於同日下午│四二三六六○號SI│ │ │5時30分許見面後,田生旺即無 │M卡),沒收,於 │ │ │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龍。(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時,追徵其價額。│ │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 │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 │ │ │公克以上』之重量)。 │ │ └───┴──────────────┴────────┘ 附表一之1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0日1時7│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嗯,你甘有在睡覺 │ │分14秒 │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有啦,在這兒啦,嘸啦,還沒睡 │ │ │外勞卡 │ │ │ 啦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齁齁,好啦,好好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怎樣? │ │月20日2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我在樓下喂 │ │時19分37│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好啦,好,好 │ │秒 │外勞卡 │ │ │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附表一之2 ┌────┬───────┬──┬──────┬───────────────┐ │通話時間│對象A(監聽電│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話)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8日5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你過來,那那那,全家跟7-11 │ │27分43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 那兒,有嘸,台鳳夜市那兒有 │ │ │外勞卡 │ │ │ 一個百姓公,你知嘸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哦,我知我知,好,好,我馬 │ │ │ │ │ │ 上過去 │ │ │ │ │ │B:齁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8日5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你駛來全家,全家,你知嘸 │ │33分54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台鳳全家呦 │ │ │外勞卡 │ │ │B:嗯嗯,外頭那個全家,齁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好 │ └────┴───────┴──┴──────┴───────────────┘ 附表一之3 ┌────┬───────┬──┬──────┬────────────────────┐ │通話時間│對象A(監聽電│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喂 │ │18日4時 │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A:怎樣? │ │17分11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B:你在睡呦 │ │ │外勞卡 │ │ │A:嘸呀,你在作什麼?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什麼? │ │ │ │ │ │A:阿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你在作什麼啦 │ │ │ │ │ │B:嘸呀,看電視呀,等一下要去市場呀 │ │ │ │ │ │A:齁,這樣呦 │ │ │ │ │ │B:你那兒,你那兒,現在甘有東西? │ │ │ │ │ │A:有啦 │ │ │ │ │ │B:阿 │ │ │ │ │ │A:有啦 │ │ │ │ │ │B:另外呢? │ │ │ │ │ │A:好啦,我拿過去給你啦 │ │ │ │ │ │B:免啦,嘸要緊,我過去就好 │ │ │ │ │ │A:在哪裡?你甘知 │ │ │ │ │ │B:什麼? │ │ │ │ │ │A:我那,那兒,你知嘸,你甘聽有意思,在 │ │ │ │ │ │ 這,做...你知嘸 │ │ │ │ │ │B:你說什麼東西 │ │ │ │ │ │A:我住在那個 │ │ │ │ │ │B:我知啦,你說在 │ │ │ │ │ │A:對啦對啦,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對 │ │ │ │ │ │ 呀 │ │ │ │ │ │B:你說在你你...那兒嗯 │ │ │ │ │ │A:阿 │ │ │ │ │ │B:很隱密那兒,那個呦 │ │ │ │ │ │A:對啦對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好好 │ └────┴───────┴──┴──────┴────────────────────┘ 附表一之4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0日22時│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我到位了 │ │31分46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A:哦,好,我馬上到,擱1分,半分鐘30秒 │ │ │外勞卡 │ │ │B:嘸要緊,你慢慢來,我現在大村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30秒 │ │ │ │ │ │B:我在大村,我在大村喂 │ │ │ │ │ │A:齁齁齁 │ │ │ │ │ │B:你要幫我帶傢司頭呦 │ │ │ │ │ │A:齁 │ │ │ │ │ │B:甘有? │ │ │ │ │ │A:好好好 │ │ │ │ │ │B:有呦,好,這樣麻煩你嘿,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A:喂,怎樣? │ │20日22時│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你到位了呦 │ │36分58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A:我說給你聽,不要在那裡啦,看在哪裡啦 │ │ │外勞卡 │ │ │B:你騎來果菜市場這兒,我在果菜市場這兒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好啦好啦 │ │ │ │ │ │B:我停在十字路口這兒 │ │ │ │ │ │A:哪裡? │ │ │ │ │ │B:我就在十字路口呀,頭前這十字路口呀 │ │ │ │ │ │A:好 │ │ │ │ │ │B:好 │ └────┴────────┴──┴──────┴────────────────────┘ 附表一之5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你在睡了呦 │ │21日3時 │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A:阿 │ │42分40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B:你在睡了呦 │ │ │外勞卡 │ │ │A:對呀,你在哪裡?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我在家裡呀 │ │ │ │ │ │A:這樣弄一弄,我等一下過去齁 │ │ │ │ │ │B:這樣我樓下等你呦 │ │ │ │ │ │A:阿 │ │ │ │ │ │B:我樓下等你呦 │ │ │ │ │ │A:好啦,好好好 │ │ │ │ │ │B:阿,你摩托車騎到外頭就熄掉呦 │ │ │ │ │ │A:阿 │ │ │ │ │ │B:外頭就要熄掉,我走出去 │ │ │ │ │ │A:好 │ │ │ │ │ │B:傢司頭給我帶著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1日6時 │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在睡了呦 │ │54分31秒│TRUC(阮文竹) │ │林弘祥 │A:阿 │ │ │外勞卡 │ │ │B:你甘有,在睡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我人在溪湖 │ │ │ │ │ │B:阿 │ │ │ │ │ │A:在溪湖 │ │ │ │ │ │B:怎麼跑那麼遠 │ │ │ │ │ │A:對呀 │ │ │ │ │ │B:我很艱苦,阿 │ │ │ │ │ │A:怎麼會艱苦,為什麼? │ │ │ │ │ │B:嘸知,太重了 │ │ │ │ │ │A:對呀,不可用那麼多哩 │ │ │ │ │ │B:阿 │ │ │ │ │ │A:免用那麼多,用那麼多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我拿那些不夠 │ │ │ │ │ │B:做1次 │ │ │ │ │ │...(略) │ └────┴───────┴──┴──────┴────────────────────┘ 附表一之6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3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3日10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阿,你在哪裡? │ │49分31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我在別處咧,怎樣? │ │ │外勞卡 │ │ │B:阿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在別處呀,怎樣?什麼事情呦 │ │ │ │ │ │B:嘸啦,要麻煩你喂 │ │ │ │ │ │A:阿 │ │ │ │ │ │B:要麻煩你啦 │ │ │ │ │ │A:哦,這樣呦 │ │ │ │ │ │B:我拿錢 │ │ │ │ │ │A:好呀,我回去你那兒,好呀 │ │ │ │ │ │B:我沒在家呢 │ │ │ │ │ │A:阿 │ │ │ │ │ │B:我沒在家呦 │ │ │ │ │ │A:好啦,去那兒等才打給你,齁 │ │ │ │ │ │B:對啦,好好好 │ │ │ │ │ │A:我現在馬上過去,好好 │ ├────┼───────┼──┼──────┼────────────────────┤ │104年3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你在哪裡? │ │3日11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李雅鈞│B:我呦,我在,我在這,夜市這兒呀 │ │18分57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林弘祥│A:齁好,那兒等我,我馬上到,齁 │ │ │外勞卡 │ │ │B:好好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附表一之7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月27日上│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 │B:喂,兄仔呦 │ │午6時20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A:嗯,怎樣? │ │分54秒 │外勞卡 │ │ │B:我阿璜他朋友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嗯 │ │ │ │ │ │B:要哪裡找你呀 │ │ │ │ │ │A:要找我呦,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 │ │ │ │ │B:對呀,我在員林呀,在璜仔他家這兒而已 │ │ │ │ │ │A:呦 │ │ │ │ │ │B:嗯 │ │ │ │ │ │A:你來亞泰這兒,好嘸 │ │ │ │ │ │B:好 │ │ │ │ │ │A:亞泰那兒, 有一個OK那兒,有嘸,好 │ │ │ │ │ │B:好 │ ├────┼───────┼──┼───────┼────────────────────┤ │104年1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B:喂 │ │月27日上│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 │A:喂,你在哪裡? │ │午6時28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B:我擱3分鐘就到位了 │ │分36秒 │外勞卡 │ │ │A:3分鐘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嗯 │ │ │ │ │ │A:齁 │ │ │ │ │ │B:齁,好 │ └────┴───────┴──┴───────┴────────────────────┘ 附表一之8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月27日下│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喂,兄仔,我另外有事情要麻煩你,好嘸 │ │午3時08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A:嗯,什麼事情? │ │分43秒 │外勞卡 │ │ │B:對呀,就跟,就跟透早一樣呀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哦哦哦,好呦,我看嘛一下,我問看看, │ │ │ │ │ │ 等一下(背景聲:有嘸...誰?朋友,要嗎?│ │ │ │ │ │ 1000呦,好呀) │ │ │ │ │ │B:阿 │ │ │ │ │ │A:好呀,等一下嘿,我我我,等一下,我才 │ │ │ │ │ │ 打給你嘿,好,我馬上去跟他拿 │ │ │ │ │ │B:快一點呦,兄仔 │ │ │ │ │ │A:我跟你說,你在那,老兄,在那嗯,那個 │ │ │ │ │ │ ,在那啥,你在嗯 │ │ │ │ │ │B:哪裡? │ │ │ │ │ │A:旺客隆,你知嘸? │ │ │ │ │ │B:旺客隆,我知 │ │ │ │ │ │A:你去哪裡等我嘿 │ │ │ │ │ │B:好 │ │ │ │ │ │A:好好 │ ├────┼───────┼──┼──────┼────────────────────┤ │104年1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月27日下│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喂,兄仔,我到了 │ │午3時20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A:好好 │ │分34秒 │外勞卡 │ │ │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104年1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A:你在哪裡啦? │ │月27日下│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旺客隆,賣五金這個嗯 │ │午3時22 │TRUC(阮文竹) │ │張竣傑 │A:五金,對呀,哪裡賣五金的,你在哪裡? │ │分19秒 │外勞卡 │ │ │ 我怎看不到你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我在員家,員家這兒,員家頭前而已 │ │ │ │ │ │A:員家呦 │ │ │ │ │ │B:對呀 │ │ │ │ │ │A:好啦,你在哪裡等,我跟你說,你過來, │ │ │ │ │ │ 你來這兒,繞回頭過來,繞回頭 │ │ │ │ │ │B:嗯 │ │ │ │ │ │A:在這莒光路對不對,我們這兒是不是莒光 │ │ │ │ │ │ 路 │ │ │ │ │ │B:對,老莒光路 │ │ │ │ │ │A:你在醫院哪裡呦 │ │ │ │ │ │B:嘸啦,我在員林家商這兒呀 │ │ │ │ │ │A:不是哪裡啦,哦,你怎麼跑那麼遠去 │ │ │ │ │ │B:哦,嘸,在哪裡? │ │ │ │ │ │A:我跟你說,你騎從市場那條,第一市場, │ │ │ │ │ │ 有嘸,你那是不是第一市場,對不對 │ │ │ │ │ │B:嗯,對 │ │ │ │ │ │A:你騎回來,騎回來法院這邊,我們倆會相 │ │ │ │ │ │ 碰碰得見,路邊就碰得到了 │ │ │ │ │ │B:哦,好好 │ │ │ │ │ │A:好 │ └────┴───────┴──┴──────┴────────────────────┘ 附表一之9 ┌────┬───────┬──┬──────┬────────────────────┐ │通話時間│對象A(監聽電│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6日下午2│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B:喂,在哪裡? │ │時24分34│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A:我在,員林呀 │ │秒 │外勞卡 │ │ │B:我過去找你呦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阿 │ │ │ │ │ │B:過去呦 │ │ │ │ │ │A:好呀,一樣哪裡,一樣哪個所在啦 │ │ │ │ │ │B:好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6日下午2│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B:喂 │ │時41分41│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A:你到了呦 │ │秒 │外勞卡 │ │ │B:對呀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我跟你說,你呀,對面那愛買,你知不知 │ │ │ │ │ │ 道,愛買的大門那兒相等 │ │ │ │ │ │B:阿 │ │ │ │ │ │A:你在那兒等我,我馬上到,愛買的大門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愛買啦 │ │ │ │ │ │B:嗯 │ │ │ │ │ │A:你在那兒的對面有嘸,卡過去那兒等我 │ │ │ │ │ │B:愛買呦 │ │ │ │ │ │A:對啦,對面,在你對面,有嘸,對面那兒 │ │ │ │ │ │ 等我,我馬上到,我差不多4、5分鐘到 │ │ │ │ │ │B:你要準備一下呦 │ │ │ │ │ │A:好啦好啦 │ └────┴───────┴──┴──────┴────────────────────┘ 附表一之10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8日下午1│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喂 │ │2時20分4│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嗯,怎樣? │ │5秒 │外勞卡 │ │ │B:在哪裡啦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你和阿明呦 │ │ │ │ │ │B:對啦 │ │ │ │ │ │A:你和阿明呦 │ │ │ │ │ │B:對啦 │ │ │ │ │ │A:阿,在籃球場你知不知道 │ │ │ │ │ │ ,我們庄呀的籃球場這兒 │ │ │ │ │ │B:籃球場那兒呦 │ │ │ │ │ │A:嗯嗯嗯 │ │ │ │ │ │B:好啦好啦,我知啦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8日下午1│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喂 │ │2時12分2│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嗯,是怎樣? │ │8秒 │外勞卡 │ │ │B:你幫我拿一下工具咧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怎樣? │ │ │ │ │ │B:幫我拿一下工具咧 │ │ │ │ │ │A:工具呦 │ │ │ │ │ │B:對呀 │ │ │ │ │ │A:來才說啦,來才說啦 │ │ │ │ │ │B:嘸,先買一下啦,你先買 │ │ │ │ │ │ 一下啦,我馬上到了 │ │ │ │ │ │A:好啦,哦 │ │ │ │ │ │B:好啦好啦 │ └────┴───────┴──┴───────┴─────────────┘ 附表一之11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9日下午 │NGUYEN VAN │ │申登人蔡豔秋 │B:喂 │ │12時59分│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嗯 │ │08秒 │外勞卡 │ │ │B:小仔啦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嗯,怎樣? │ │ │ │ │ │B:你那兒甘有? │ │ │ │ │ │A:要卡等咧 │ │ │ │ │ │B:阿 │ │ │ │ │ │A:我現在找他呀,我現在找 │ │ │ │ │ │ 人呀,對呀,卡等,我打 │ │ │ │ │ │ 給你,好嘸 │ │ │ │ │ │B:好 │ │ │ │ │ │A:我在等呀,齁,好啦好啦 │ │ │ │ │ │B:要打呦 │ │ │ │ │ │A:阿 │ │ │ │ │ │B:要打呦 │ │ │ │ │ │A:啥 │ │ │ │ │ │B:要打啦 │ │ │ │ │ │A:不要打 │ │ │ │ │ │B:要啦 │ │ │ │ │ │A:齁,好啦好啦好啦 │ ├────┼───────┼──┼───────┼─────────────┤ │104年2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B:喂 │ │9日下午 │NGUYEN VAN │ │申登人蔡豔秋 │A:喂,在愛買廟仔那兒,好 │ │1時28分 │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 嘸 │ │26秒 │外勞卡 │ │ │B:阿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愛買廟仔那兒 │ │ │ │ │ │B:現在呦 │ │ │ │ │ │A:嗯 │ │ │ │ │ │B:好啦好啦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喂 │ │9日下午1│NGUYEN VAN │ │申登人蔡豔秋 │A:喂 │ │時29分03│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B:阿,我嘸傢司呦 │ │秒 │外勞卡 │ │ │A:哦,阿,去買一下,甘嘸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法度 │ │ │ │ │ │B:好啦,好 │ └────┴───────┴──┴───────┴─────────────┘ 附表一之12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喂,喂 │ │10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A:嗯,怎樣? │ │07時59分│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B:我要過去呦 │ │59秒 │外勞卡 │ │ │A:嘸,我現,在我嫂子這兒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我等一下彎過去你那兒 │ │ │ │ │ │B:我那兒,不要過去啦 │ │ │ │ │ │A:阿 │ │ │ │ │ │B:我那兒,不要過去 │ │ │ │ │ │A:好啦,嘸,要在哪裡等 │ │ │ │ │ │B:我們現在已經出來了哩 │ │ │ │ │ │A:嘸,在那廟仔那兒,外頭 │ │ │ │ │ │ 廟仔這兒 │ │ │ │ │ │B:好啦,好 │ │ │ │ │ │A:好嘸 │ │ │ │ │ │B: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嗯 │ │10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我們在廟仔這兒 │ │08時06分│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好好好,我馬上出去,好 │ │14秒 │外勞卡 │ │ │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附表一之13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兄呀 │ │11日10時│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我們到了,出來呀 │ │54分27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好啦 │ │ │外勞卡 │ │ │B:好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B:喂 │ │11日10時│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A:喂 │ │56分31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B:喂 │ │ │外勞卡 │ │ │A:你那兒多少?你那兒多少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啦 │ │ │ │ │ │B:我不知道呢 │ │ │ │ │ │A:你問阿銘看多少呀 │ │ │ │ │ │B:等一下 │ │ │ │ │ │A:問阿銘看多少啦? │ │ │ │ │ │B:怎樣? │ │ │ │ │ │A:阿銘,你多少? │ │ │ │ │ │B:我就到,喂 │ │ │ │ │ │A:喂 │ │ │ │ │ │B:怎樣? │ │ │ │ │ │A:多少啦? │ │ │ │ │ │B:2000嗯 │ │ │ │ │ │A:齁,好啦 │ │ │ │ │ │B:好 │ └────┴───────┴──┴───────┴─────────────┘ 附表一之14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0日上午│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喂,阿兄呦,我小黑 │ │7時50分 │TRUC(阮文竹) │ │林建宏 │A:嗯 │ │56秒 │外勞卡 │ │ │B:嗯,我有事情要找你,你 │ │ │使用人田生旺 │ │ │ 甘有方便過來 │ │ │ │ │ │A:好呀,你現在哪裡? │ │ │ │ │ │B:我在,我家呀 │ │ │ │ │ │A:我去,還是怎樣? │ │ │ │ │ │B:對,我現在下面等你 │ │ │ │ │ │A:好 │ │ │ │ │ │B:好好 │ └────┴───────┴──┴──────┴─────────────┘ 附表一之15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怎樣? │ │20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林│B:喂,阿兄,你甘可以過來,我 │ │5時13分 │TRUC(阮文竹) │ │建宏 │ 事情找你 │ │11秒 │外勞卡 │ │ │A:阿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我有事情找你 │ │ │ │ │ │A:你誰? │ │ │ │ │ │B:我小黑 │ │ │ │ │ │A:呦,好,馬上過去 │ │ │ │ │ │B:嗯,好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怎樣? │ │20日17時│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林│B:喂,哥,我人在員中這兒呦 │ │39分39秒│TRUC(阮文竹) │ │建宏 │A:你,你誰? │ │ │外勞卡 │ │ │B:我小黑啦,哈哈哈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怎麼在員中 │ │ │ │ │ │B:阿,嘸,哪裡? │ │ │ │ │ │A:員林國中那兒呦,員林國中呦 │ │ │ │ │ │B:對呀,員林國中 │ │ │ │ │ │A:齁,我想說員中,我聽嘸,好 │ │ │ │ │ │ 啦好啦 │ │ │ │ │ │B:齁齁齁,好 │ └────┴───────┴──┴───────┴───────────────┘ 附表一之16 ┌────┬───────┬──┬──────┬───────────────┐ │通話時間│對象A(監聽電│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A:喂 │ │21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B:喂,阿兄呦,我小黑 │ │1時41分 │TRUC(阮文竹) │ │林建宏 │A:好 │ │00秒 │外勞卡 │ │ │B:你甘可以過來一趟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我現在,嗯,我現在埔心,我 │ │ │ │ │ │ 馬上過去嘿 │ │ │ │ │ │B:好好好 │ └────┴───────┴──┴──────┴───────────────┘ 附表一之17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撥話│0000-000000 │B:喂 │ │23日下午│NGUYEN VAN │ │申登、使用人│A:喂,你差不多5分鐘,你在家的│ │1時52分 │TRUC(阮文竹) │ │林建宏 │ 下面等我 │ │35秒 │外勞卡 │ │ │B:好好,OK │ │ │使用人田生旺 │ │ │A:10分鐘,10分鐘 │ │ │ │ │ │B:好啦 │ │ │ │ │ │A:齁,好好 │ └────┴───────┴──┴──────┴───────────────┘ 附表一之18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 │104年2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A:喂 │ │6日16時 │NGUYEN VAN │ │申登人郭博韋 │B:喂 │ │57分20秒│TRUC(阮文竹) │ │使用人郭宜龍 │A:齁,這次不錯了,這次不 │ │ │外勞卡 │ │ │ 錯了 │ │ │使用人田生旺 │ │ │B:齁,好啦 │ │ │ │ │ │A:嗯,你在做什麼?你現在哪│ │ │ │ │ │ 裡? │ │ │ │ │ │B:嘸呀,在家裡呀 │ │ │ │ │ │A:你家 │ │ │ │ │ │B:對呀 │ │ │ │ │ │A:阿他咧,不就拿去賣 │ │ │ │ │ │B:對呀 │ │ │ │ │ │A:阿,賣完了呦 │ │ │ │ │ │B:還沒啦,他才去而已 │ │ │ │ │ │A:阿 │ │ │ │ │ │B:他才去而已啦 │ │ │ │ │ │A:才去而已呦,哭夭,我要 │ │ │ │ │ │ 怎麼辦,我去找你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B:他回來我打給你啦 │ │ │ │ │ │A:我找你,好嘸,我找你 │ │ │ │ │ │B:好呀 │ │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B:好 │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方式 │ ├───┼───────────────────────┤ │1 │田生旺於104年2月20日下午10時31分46秒許、10時36│ │(即起│分 58 秒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訴書附│林弘祥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0│ │表編號│ 時 40分許,二人在彰化縣員林市惠農路員林果菜市│ │4) │場旁林弘祥住處附近見面,林弘祥旋將 1000 元交給│ │ │田生旺,委由田生旺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2 │田生旺於 104 年 2 月 8 日中午 12 時 20 分 45 │ │(即起│秒許、12 時 28 分 28 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訴書附│0 號行動電話與郭宜龍持用之 0000000000號聯絡後 │ │表編號│,雙方於同日中午12 時 35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 │11) │靜修國小後方藍球場見面,郭宜龍隨即將其與蔡育民│ │ │合資之 2000 元交給田生旺,委由田生旺代購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 │ │ │ │ │ │ │ ├───┼───────────────────────┤ │3 │田生旺於 104 年 2 月 21 日下午 1 時 41 分 00 │ │(即起│秒許,以其使用之 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建 │ │訴書附│宏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下午 1│ │表編號│時 5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見面,林建宏│ │17) │隨即將 1000 元交給田生旺,委由田生旺代購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4 │田生旺於 104 年 2 月 23 日下午 1 時 52 分 35 │ │(即起│秒許,以其使用之 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建 │ │訴書附│宏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下午 │ │表編號│2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 巷 0 號 7 樓林│ │18) │建宏住處樓下見面,林建宏隨即將 1000 元交給田生│ │ │旺,委由田生旺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