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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吉順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
陳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忠和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麗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雅宏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告
張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被告
王佳瑩(原名王素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
胡秋芬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告
李茂林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告
楊華生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告
林安鎮
選任辯護人
林青來律師
被告
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淑惠
被告
黃榆鈞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40號、103年度偵字第552、7169號、104年度偵字第244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93號、105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忠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即漏瑤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標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忠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忠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宏洋、謝雅宏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順公司)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1樓,自民國96年起至102年9月間止,以王佳瑩(原名王素貞)為登記負責人(現由陳庚仁擔任代表人),惟王佳瑩僅負責吉順公司之會計、投標文件製作及公文製作、收發工作。陳忠和為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吉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麗雀為陳忠和之妻,兩人均為上開吉順公司、吉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掌管吉順、吉有公司。邱德圳(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佳傳)。陳廷芳(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1樓「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成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陳威成)。陳宏洋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1樓「榮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02年6月間解散,下稱榮吉公司)負責人。謝雅宏於102年間為彰化縣○○鎮○○街00號1樓「金葉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安鎮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長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榆鈞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金聯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之員工,負責該公司投標政府機關工程標案。張國棟則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二林鎮鎮長。

二、「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案部分:

㈠陳忠和、蘇麗雀於100年10月間,以吉順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彰化縣政府公開招標之「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四)」標案(下稱第四標案)後,得知參與該次競標之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羅紹斌)以低價標得該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044萬7000元,底價8122萬1000元,決標金額7128萬元,決標價為預算金額之78.80%)。二林鎮公所次於100年11月14日公告公開招標「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案(下稱第五標案;嗣於100年12月9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開開標,預算金額1億914萬4600元),陳忠和、蘇麗雀為求能以「高價」取得第五標案(即無其他廠商以低價搶標),乃於標案公告公開招標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暗中結合詹益群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頭髮」之人等地方勢力,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以便讓吉順公司能高價標得第五標案,責由陳忠和、蘇麗雀、詹益群出面進行相關行為之分擔。嗣陳忠和經由不詳管道得知瀧成圓公司(陳廷芳)、裕昌公司(邱德圳)亦有領標,便於投標前,先在不詳處所,分別向有參與投標意願之邱德圳、陳廷芳表示:若裕昌、瀧成圓公司配合圍標第五標案,填載較高之投標價,使吉順公司能排除裕昌、瀧成圓公司之競標,得以較高價格得標,將可分各得10萬元交通費等語。邱德圳、陳廷芳思量其中利害後,表示答應,乃與陳忠和承上揭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陳忠和告知邱德圳、陳廷芳應配合填載之投標價範圍。

㈡100年12月13日將近上午9時投標截止前,陳忠和、蘇麗雀見代理博原公司前來投標第五標案之鄭維儒(綽號阿偉,原名鄭又榮)、吳若谷、黃婉華、李坤毅等人前來二林鎮公所投標,由詹益群於鄭維儒進入二林鎮公所內前,將鄭維儒拉到旁邊,要求鄭維儒不要投標,鄭維儒不從,遂將投標文件交由吳若谷之妻黃婉華投標,黃婉華又被蘇麗雀勸阻不要投標,黃婉華又將投標文件交給吳若谷,改由吳若谷入內投標。陳忠和、蘇麗雀見阻擋不成,又思及博原公司先前以標案預算金額之78.81%低價搶得第四標案,如吉順公司、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按原定計劃投標,開標結果恐無法遂其高價得標之目的,乃偕同邱德圳、陳廷芳故意不投標,致使第五標案僅只有博原公司1家公司投標,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條件而流標。

㈢二林鎮公所隨即於100年12月15日公告第五標案第二次公開招標,定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公開開標。而陳忠和因詹益群及綽號「長頭髮」之人等之助勢,使博原公司欠缺原地方勢力繼續支持遂退出競標行列,至100年12月22日投標截止前,確認博原公司未前來投標後,即以吉順公司名義以總價1億526萬元(即預算金額之96.44%)之標價投標,邱德圳(裕昌公司)、陳廷芳(瀧成圓公司)則依陳忠和指示之標價範圍,各以1億696萬1708元(預算金額之98%)、1億790萬元(預算金額之98.86%)之標價投標,使二林鎮公所審標人員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開標時,誤認第五標案參與投標之廠商間有競標性,且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各廠商均係公平競標,遂予決標,由最低價之吉順公司順利得標(底價為1億662萬元,決標比為98.72%)之不正確結果,並影響決標價格。邱德圳於開標後在二林鎮公所附近,由自稱係吉順公司派來之男子交付10萬元,陳廷芳則於開標後由陳忠和在二林鎮公所附近交付10萬元。嗣吉順公司因承作第五標案工程,共獲取約1200萬之利益。

三、「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部分:

㈠二林鎮公所於102年2月26日公開招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下稱漏瑤排水標案),於同年3月7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最後改定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開標(預算金額為466萬1200元),陳忠和(吉有公司)、陳宏洋(榮吉公司)、金聯合公司、長瓏土木包工業等數家廠商,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陳忠和為求能順利以高價取得本標案,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榮吉公司亦有投標意願,遂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於投標前某日,委由與陳宏洋曾有同學關係之友人謝雅宏於投標前1日(3月13日)去找陳宏洋,要謝雅宏代為轉達陳忠和拜託陳宏洋配合把標價寫高一些,以便能讓吉有公司能順利得標,謝雅宏便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幫助犯意,同意轉達,因而於同年3月13日某時,打電話請陳宏洋至其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辦公室,待陳宏洋依約前來,謝雅宏詢問陳宏洋並確認其有要投標漏瑤排水標案後,乃向陳宏洋告稱吉有公司也要投標該案,吉有公司的老闆想拜託陳宏洋在投標價格上配合吉有公司,以便能讓吉有公司順利得標,陳宏洋思量後,表示願意配合,同意將原本打算填寫較低之投標價寫高一點,因而與陳忠和形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忠和在之後投標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宏洋應予填載之投標價範圍,陳宏洋則依指示投標。

㈡至同年3月14日開標時,計有吉有公司以442萬元投標(預算金額之94.83%)、金聯合公司(黃榆鈞)以452萬元投標(預算金額之96.97%)、長瓏土木包工業(林安鎮)以443萬元投標(預算金額之95.90%)、榮吉公司(陳宏洋)以448萬元投標(預算金額之96.11%)等4家廠商投標,即陳宏洋依指示填寫較高之投標價,使二林鎮公所審標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開標時,誤認漏瑤排水標案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各廠商均係公平競標,因而予以決標,開標後由最低價之吉有公司得標(底價為447萬元,決標比為98.88%)之不正確結果,並影響決標價格。嗣吉有公司因承作漏瑤排水標案工程,獲取約44萬2000元之利益。

四、謝雅宏偽證部分:

㈠謝雅宏明知其有向陳宏洋轉達陳忠和要求陳宏洋配合前項「漏瑤排水標案」圍標之事實,竟於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忠和、蘇麗雀、張國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乙案,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在二林鎮公所公開開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前一天,是不是有叫陳宏洋到你辦公室?)應該沒有。(問:什麼叫應該,到底有沒有?)沒有。(問:是不是有跟陳宏洋講說吉有公司的老闆要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請他在價格上配合一下?)沒有。(問:你有沒有跟陳宏洋轉達吉有公司的老闆要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沒有」等足以影響該案偵查、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㈡復基於同一偽證之接續犯意,於105年7月20日14時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上開陳忠和、蘇麗雀、張國棟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乙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再經審判長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虛偽證稱:「(問:被告陳忠和有無曾經委託你去跟榮吉公司陳宏洋說,投標案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問:二林鎮『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是在102年3月14開標,被告陳忠和委託你去向榮吉公司陳宏洋,拜託他配合投標?)沒有。(問:『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是在102年3月14開標,是否於投標案前一天跟陳宏洋以及被告陳忠和有聯絡?)沒有…(問:我剛是問你『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被告陳忠和有無要你去勸說陳宏洋要配合投標事情,你是說沒有,你自己本身有無跟榮吉公司陳宏洋曾經討論過『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的事情,或是請求他配合?)沒有…(問:提示偵字第552號第119頁背面陳宏洋筆錄,陳宏洋說:在投標前一天他們有找金葉公司的謝雅宏來找我,謝雅宏問我有沒有要投標,我說有,他說吉有公司老闆拜託我說他們明天要標,看我投標之前價錢能不能配合他們,讓他們得標,我價錢本來要寫低一點後來就寫高一點。檢察官問:因為你也想要得標,有無就『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商量他們提高一點,你寫高一點?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你有配合吉有公司?答說:是,所以我把總價提高。檢察官問:謝老闆是到哪裡找你?答;他找我去斗苑路四段200多號的辦公室內談。接下來問:你得到什麼好處。陳宏洋答:沒有。陳宏洋把時間、地點都說很清楚,於投標前一天陳宏洋到你的○○路0段000多號辦公室,有無這件事情?)沒有碰面。(問:有無提到『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整個標案要配合吉有公司?)沒有。就沒有這件事」等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

五、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榆鈞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國棟犯財產來源不明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卷內關於證人吳若谷、黃婉華、鄭維儒、張詠綺、羅紹斌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辯護人俱已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上訴字第422號卷三第155頁),因查無其他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存在,是各該證人警詢中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證人陳廷芳、邱德圳審判外之警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辯護人亦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理由同前。至於其等偵查時之供述(見102年偵5340號卷五第189至193頁、第197至198頁),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辯護人雖未本院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縱於原審有所爭執,然本院認為證人陳廷芳(瀧成圓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德圳(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其等參與本案「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投標過程,其等如何決定投標金額等事項,先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24日訊問時結證(見同卷第125至134頁)否認,嗣因坦承收受被告陳忠和交付之交通費而自陳圍標,經同一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再為訊問(證述內容詳如下述),其等先後2次證述之證據能力,俱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對此,陳忠和、蘇麗雀之辯護人於原審未曾釋明陳廷芳、邱德圳2人,先後2次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2次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前後證述相異部分,業據原審行交互詰問,何者可採,乃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雅宏、陳宏洋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宏洋於偵查之供述及證述,係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所得,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0頁、第174頁)。經查:關於被告陳宏洋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時之陳述(見102偵5340號卷第84至93頁背面),過程中檢察官固曾質之被告陳宏洋供稱其以預算金額之96%投標,甚難得標,何以被告陳宏洋就漏瑤排水護岸應急工程仍以預算金額96.11%投標?請被告陳宏洋據實說明,被告陳宏洋僅答稱「這個我當時不曉得,真的不曉得」等語,原審因而勘驗偵查筆錄,惟被告陳宏洋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完畢後,由原審審判長訊問:「本案在103年12月11日,在地檢署做的筆錄,檢察官有對你用強暴、脅迫或以其他的方式,對你做不正的舉措嗎?」,已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見上開卷六第209頁背面),意即被告陳宏洋於偵查時,尚未感受到遭到恐嚇、威脅或壓迫,致使其心理上有任何不自由之狀態,尤以檢察官其後告稱被告陳宏洋還有沒有其他補充?再三要被告陳宏洋回去(離開地檢署)想一想,如果要據實以告,可以寫信給檢察官,檢察官只相信證據,會給被告機會等語,嗣由被告陳宏洋主動表示要即時當場陳述,是若認檢察官以「要起訴被告」為恫嚇被告陳宏洋之手段,何以竟然告知被告陳宏洋「回去好好想一想」,而未當場加重恫嚇之力道(如威嚇法定刑如何如何,將具體求處重刑云云)?由此看出,檢察官所述要起訴被告等語,充其量不過是質疑被告陳宏洋不能自圓其說,依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陳宏洋已符合具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已,其要求被告陳宏洋能「回去好好想一想、要據實以告」、再進一步稱「我會給你機會」等語,核與一般正當偵訊技巧無異,被告陳宏洋不願回家後寫信回覆,即當場表示願當庭說明,顯無被告2人辯護人所稱之違法訊問情事可言,從而,被告陳宏洋於該次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其證述中有關被告謝雅宏部分亦經合法具結,被告謝雅宏之選任辯護人除以不具任意性為辯外,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陳宏洋該次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謝雅宏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以上說明有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陳宏洋、謝雅宏等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㈤下列維持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壹、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陳宏洋、謝雅宏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等主要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內容如下:

㈠被告陳忠和及被告吉順、吉有公司部分: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第一次開標的時候被告陳忠和沒有去現場,第二次開標也沒有去,投標價格抓好之後都是請小姐(王素貞)去投標的,第一次文件是因為要抓材料的單價,第二次是在電腦上面做電子檔,然後才附在標單上面,標價會差3000萬元是因為第一次推進機、工資還沒有列進去,本件的施工法大部分都是推進的,那時候買了2台新的推進機,連配備每台都要1000多萬元,所以價錢(投標金額)才會拉得比較高。也沒有於事後拿錢給邱德圳等人。漏瑤排水工程部分,拿給鎮長張國棟的30萬元不是賄賂,是蘇麗雀借給張國棟。張國棟也沒有洩漏底標給其等,其等也沒有找其他廠商來圍標。伊沒有叫被告謝雅宏去找被告陳宏洋,也沒有叫被告黃榆鈞、林安鎮配合出牌陪標等語。證人邱德圳、陳廷芳固證稱有拿到10萬元,但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交付,證人均無法證述明確,徒以證人邱德圳、陳廷芳之證稱,遽認被告圍標犯行,自嫌速斷。又漏瑤排水工程標案部分,被告陳宏洋固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經被告謝雅宏告知達成配合標價填寫之合意,惟其供述內容模糊,未提及被告陳忠和有透過謝雅宏指示投標時應予填載之金額,能否謂渠等已達成「不為標價競爭」之協議或合意,亦非無疑。況且,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忠和已與被告林安鎮、黃榆鈞達成圍標協議,已達到3家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何須再透過被告謝雅宏找被告陳宏洋配合參與圍標?縱使陳宏洋故意填寫不可能投標之金額,被告陳忠和所代表之吉有公司仍須與其他2家廠商為價格競爭,根本無法確定必會得標,亦顯然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

㈡被告蘇麗雀就其個人及被告吉順公司部分: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那時候因為推進機不夠,吉順公司還要去買推進機,所以當時是先抓成本,後來才再加上要去日本購買推進機的錢,這就是2份投標單價錢不一樣的緣故,第一份標單還沒有把購買推進機價錢列進去成本裡面,第五標我們第一次並沒有去現場,我們只有單純領標而已,只是想說領過來看看,那時也想說已經標得第三標,所以第一次就沒有去投標,之後第二次是因為想說第一次流標,所以才會在第二次去標看看,其餘同辯稱及辯護內容如被告陳忠和所述。

㈢被告謝雅宏部分:伊與被告陳宏洋見面只是單純泡茶、聊天,並未談論到漏瑤排水工程投標的事情,所以伊沒有幫被告陳忠和圍標,也沒有做偽證。被告陳宏洋於偵查時就所稱圍標方式之證述漏洞百出,反觀被告謝雅宏之供述前後一貫,可以採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陳忠和向被告謝雅宏詢問被告陳宏洋之手機號碼,而未論及其他事項,豈可論斷被告謝雅宏有協助被告陳忠和要求陳宏洋配合將投標金額寫高一點?

㈣被告陳宏洋辯稱:被告謝雅宏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的辦公室,有問伊要不要去投標,當時手上工作已經做完,所以打算就漏瑤排水及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二)路面修護工程A都投標,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沒有要做工程,但還是要去嚇嚇他們,才去領標,伊沒有配合被告謝雅宏圍標。被告陳宏洋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外,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忠和向被告謝雅宏詢問被告陳宏洋之手機號碼,不能作為被告陳宏洋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所列招標方式,依其第18條第1項規定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3種。所謂「公開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參與投標,為讓廠商可充分準備詢價及提交投標書,辦理公開招標,應有合理之等標期(政府採購法第28條);而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開招標之公告程序,直接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若辦理公開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且以原訂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改為「限制性招標」。另關於決標方式,即決定何廠商得標,有最低金額標、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協商措施決標等4種方式。依一般機關最常採取之「最低金額標」而言,亦可分為訂有底價或未訂底價2種。前者,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意即底價為得標價之「天花板」;後者,因無底價,則以「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查本案以下各標案,均為以「公開招標」方式訂有底價之最低金額標,因此,對投標廠商而言,如在充分價格競爭之情況下,其投標金額若在底價之內,金額越低越有得標之機會。反之,投標金額越高,得標之機會越低,但若能排除競爭,並以趨近於底價之高金額得標,則對於得標廠商之獲利,最為有利,即前述用語之「高價」得標,合先敘明。

㈡關於第五標案部分:

⑴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於100年10月間,以被告吉順公司名義參加彰化縣政府公開招標之第四標案(招標公告日為100年10月12日,決/開標日為100年10日25日)競標,嗣由博原公司以預算金額之78.80%低價得標(預算金額9044萬7000元,決標金額為7128萬元),其後,由二林鎮公所於同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第五標案(預算金額1億914萬4600元),於同年12月8日、12月9日更正招標公告,最後改定先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開標,羅紹斌(為博原公司領標)、被告陳忠和(為被告吉順公司領標)、薪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裕昌公司領標)、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為瀧成圓公司領標)等公司,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之紀錄,惟屆開標日,僅有博原公司投標,未達3家廠商投標之情,因此流標,二林鎮公所乃於100年12月15日公告第二次公開招標,定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開標,被告陳忠和(為被告吉順公司)、薪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裕昌公司)、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為瀧成圓公司)等,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紀錄,開標日則有被告吉順公司(投標金額1億526萬元,為標案預算之96.44%)、裕昌公司(標價金額1億696萬1708元,為標案預算金額之98.00%)、瀧成圓公司(標價金額1億790萬元,為標案預算金額之98.86%)共3家廠商投標(博原公司退出領標及頭飄),開標結果由最低價之被告吉順公司得標(底價為1億662萬元,決標比為98.72%,裕昌公司及瀧成圓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此部分第四、五標案招標、決標經過,分別有:①決標公告、簽呈、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標封、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底價封、底價單、彰化縣政府函文、標單封、採購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權書、證件封、電子領標紀錄(見102偵7169號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50至72頁背面、104頁正反面);②政府電子採購網站列印資料(見102偵5340號卷五第3至6、113至119頁);③決標公告、簽呈、彰化縣政府函文、採購底價單、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標封(博原公司)、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二林鎮農會代理二林鎮公庫送款憑單(報核)、標單封、採購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權書、證件封、電子領標紀錄(見102偵5340號卷一第71頁正反面、98至122頁);④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見原審訴字第112號卷六第232至233頁背面、258至274頁);

⑤證人邱德圳、陳廷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40頁正反面、253、256、2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雖否認有事實欄所載詐術圍標及協議圍標之情,惟查:

①第五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原定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開標)前,計有博原公司(由羅紹斌電子領標)、吉順公司(由被告陳忠和電子領標)、裕昌公司(由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電子領標)、瀧成圓公司(由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電子領標)領標,然於100年12月13日開標時,卻僅博原公司1家投標而流標,故進行第二次公告招標(定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開標),嗣於第二次公開招標時,除博原公司未領標外,其他在第一次公開招標時有電子領標紀錄之吉順公司(由被告陳忠和電子領標)、裕昌公司(由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電子領標)、瀧成圓公司(由田威隆實業有限公司電子領標),均再度電子領標,其後並參與投標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由此4家廠商領標、投標(棄標)之轉折研判,倘若吉順公司、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自始即有競爭第五標案之意願與決心,何以該3家公司領標後卻不於第一次招標時即投標,非要等到第二次招標時才投標?該3家公司又怎會如此有默契地同進同退,均捨棄第一次投標機會,卻再度同時參與第二次投標?反之,博原公司既有爭取第五標案之真意並實際參與第一次投標,但因只有1家投標而流標後,博原公司在短短9天內,為何不願再參與第二次投標?其理由安在?種種疑點及巧合,不免啟人疑竇,更足以顯示第五標案中,博原公司於第一次投標、爾後退出第二次領標、投標,以及吉順、裕昌、瀧成圓等3家公司領標而不參與第一次投標,卻於博原公司退出後,即參與二次投標之原因,實質上應正相關連,其背後均應受到同一因素所主導、操控或影響(詳後述說明)。

②針對博原公司第一次投標、第二次退出之過程及原因,證人即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張詠綺、證人吳若谷、黃婉華、鄭維儒、李坤毅於偵查、審理時分別結證如下:

1.證人羅紹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問:根據調查,第五標案有分二次開標,第一次投標開標的時間100年12月13日,你們博原公司這次有投標,但只有一家廠商,是流標的情形,據你所知,博原公司第一次投標,當時在投標現場有發生什麼情形嗎?)第一次投標時我不在現場,我沒有到二林鎮公所,我是到二林鎮公所附近的咖啡店等,是吳若谷跟吳若谷的太太代表我們博原公司進去投標的,隔太久我忘記了,就是有去投標,好像是有投進去,好像是我們博原公司一家去投標而已,因為要三家以上才能開標,就這樣結束了,就流標了。(問:代表博原公司的吳若谷投標回來之後,有如何跟你說當時投標現場發生的事情嗎?)好像是說進去裡面投標時,有跟吉順營造廠商負責人的太太在爭執,吉順營造廠商負責人的太太有在現場要擋他投標的情形。(問:吳若谷跟你說的時間,就是當天吳若谷投標就流標,回來當天跟你講的嗎?)對,投完標出來的時候,我在附近的咖啡廳,在那跟我講的。(問:你們第一次投標,因為只有一家廠商投標,所以博原公司流標,接下來有無參加同一個標案第二次的投標?)應該沒有…(問:根據調查,第二次本來你們博原公司也是想要去投標,可是在投標的前一天,吳若谷就告訴你們這個標案不能標,已經跟人家談好了,所以博原公司才沒有去投標?)有,好像是拿了20萬,好像是拿給吳若谷,我們博原第二次本來原先也是預訂要去投標,可是吳若谷有拿到錢,讓我們博原公司不繼續參加第二次的標案。(問:吳若谷去交涉這部分拿到多少錢,使你們博原公司不去投標,這部分你有辦法確定嗎?)大概20幾萬元,我忘記了,我知道吳若谷有拿錢,吳若谷回來有跟我討論,就讓我們博原公司不繼續投標。(問:你們第四標是有得標的,也有去做,當初為何會想去參加第五標案?)跟第四標案比起來,第五標案因為距離近,就在第四標案的隔壁,我延續下去,我人員都可以節省,施工方式、工法都差不多,為了展現規模效應,減少成本,就有想投標的動機。(問:因為你剛說的這個理由,第一次投標有人擋標,第二次投標時,代表你們博原公司的吳若谷拿了錢,你們才退出這第五標案?)吳若谷是跟我說不要再投,再投會出事情…(問:第五標案第二次投標,你們沒有投標,是因為吳若谷有拿到錢,博原公司就退出投標,你知道吳若谷是從哪個廠商那邊拿到這個錢,讓你們博原公司不要投標?)應該是阻擋吳若谷的人,就是吉順公司…(問:第五標案,你太太說吳若谷是騙你們去參加,事實上是去陪標而已,是這樣嗎?)我們標案怎麼可能是去陪標,我要標工程就是標工程,沒有去陪標的,如果有去標工程,是真的有意思要投標,並沒有陪標的意思…(問:吳若谷有拿到20萬的事情,你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的?)吳若谷跟我講的,吳若谷拿到錢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你們拿去分吧…(問:你好像對吳若谷有很多怨言,第五標案是博原公司交由吳若谷代為交涉投標?)當初第四標、第五標前後開標,大家感情都很好的時候,我是有交給吳若谷去處理投標,讓我們博原得標的一些事情。(問:第五標案的第一次投標,只有你們一家公司投標,後來流標,這次的投標也是吳若谷處理的?)對,吳若谷夫妻送進去的(投標),我在外面一個地方等他們。(問:後來你們投標二林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案,第四標案跟第五標案有無什麼不一樣的地方?)沒有,我記憶裡是推進比較長…(問:當初繼續投標二林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案,是誰的意思?)吳若谷,是吳若谷提出來希望我們繼續投標。(問:在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第一次投標當天,你是在二林鎮公所附近的咖啡廳或茶樓等,你跟誰在等?)我跟我太太…(問:100年12月13日第五標案第一次投標時,你的投標資料是拿給誰?)好像是吳若谷夫妻。(問:吳若谷夫妻跟你們轉述的內容為何?)他們說當天吉順工程行負責人的太太有出來擋,不給他們投,吳若谷的太太就硬投進去,投標完才跟我們講這一段。(問:之後第五標案第二次投標時,100年12月22日,當天原本你們也是有想要投標?)應該是,好像後面說不要投,投了會出事,這也是吳若谷夫妻說的,因為我的窗口都是吳若谷夫妻…(問:你知道後來有150萬元,這筆金額拿出來要擺平其他沒有投標的人,這件事情你知道嗎?)忘記了,印象中好像好幾個廠商都有,不是我一家而已,是吳若谷跟我講的,是好幾個廠商有在分錢,分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問:誰出這筆錢?)應該是得標的那個人拿出來要給其他廠商分,因為我的窗口就是吳若谷跟吳若谷的太太…(問:鄭維儒有無將這筆錢拿給你?就是得標廠商要分給其他廠商的錢,有無拿給你?)是吳若谷還是「阿維」(臺語)要拿給我,我忘記了,但我拒絕我不要…(問:要拿錢給你的用意是做什麼?)叫我不要再投標了,就是要得標以後才會拿出來分。(問:就是謝謝你們第五標案第二次投標沒有繼續投標的意思?)就是第五標這個標案不要再跟他爭,如果我們硬要標可能就會出事情」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149至156頁)。

2.證人張詠綺(即羅紹斌之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問:100年12月13日第五標案第一次投標時,你們有到二林鎮公所去嗎?)沒有,我們在二林鎮公所附近,我們沒有進去。(問:你們博原是派誰去?)我先生的朋友,吳若谷夫妻,吳若谷說要標,本來我先生沒有要標,吳若谷說要標,我們才去標的。(問:標完之後,吳若谷處理完後,有無回來跟你們報告當天投標發生的情形?)回來的時候好像就是說投標時,好像不是很順利丟進去(投標),有在門口被擋,因為只有一家,大概是這樣。(問:吳若谷當時如何跟你說他被擋的情形?)情況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吳若谷說他們要進去標,是怎麼接力進去的,好像在門口有被拉扯、被擋,之後硬丟進去。(問:吳若谷當時有無跟你們提到阻擋他投標的廠商是吉順公司的負責人的太太?)對,是有說到一個太太,是吉順公司的老闆娘,老闆有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問:你們第一次投標,就是流標,有無繼續打算要做第二次投標?)第二次好像有,印象我們有要投,印象中吳若谷說不能投,投了會有事,我說為什麼不能投,我都準備好了,他沒有說什麼事,只說不能投。(問:第五標案第二次投標,吳若谷說不能投,就你所知,吳若谷代表博原公司有無拿到代價?)吳若谷轉述給我們聽是人家有給他,吳若谷有說要給我們20萬元,我們說不要,所以我們一毛錢都沒拿…(問:吳若谷拿到錢,就是讓博原公司不要第二次參標?)是因為我們不去標,吳若谷才拿到,好像是標完了,吳若谷才口頭說這個案子他拿到多少錢,要給我們20萬元,我們說不要,因為我們第二次也沒有出標。(問:吳若谷拿到這個錢,跟博原公司第二次不參標是有關係的?)應該是跟吳若谷有關係,跟我們沒有關係,開完標之後,吳若谷才跟我們說,人家給他多少,要給我們,我說我們不要,因為我們沒有出標…(問:標案結束之後,事後你們有無跟吉順老闆在同場合有見面的情形?)有,我跟我先生,還有一個工地主任,我忘記是誰請我們吃飯,我們有跟他有在二林鎮一個餐廳裡吃過飯。(問:你跟陳忠和有討論過?)我們沒有跟他討論,是他自己講的。(問:陳忠和在你講的那場合裡面,有怎麼樣跟你提到第五標案的事情?)詳細過程我不記得,我只知道陳忠和有提到這一段,陳忠和的意思是我們去亂,我們一直跟陳忠和解釋我們沒有做這件事,這件事跟我們無關,我們確實沒有參與,做的人是吳若谷,要亂的應該是吳若谷去,可是陳忠和不聽我們講,我們一直解釋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後面還有去他辦公室坐一下,還特地說這事確實跟我們無關,這過程裡面,應該是說圍標的事情,應該是吳若谷才知道,跟我們沒有關係,我要確認的是我們沒有參標,沒有亂,可是陳忠和不相信,因為他認為吳若谷是我們找去的,陳忠和只說你不可能不知道,但我們確實不知道,因為吳若谷叫我們不要參標,所以我們沒有標,後面說要給我們錢的時候,我們說不要,是這個原因。(問:陳忠和本人跟你講要給多少錢?)不是說給多少錢,陳忠和是說他拿了多少錢出來,可是我們並不知道他拿多少錢出來,陳忠和意思是說這件事情他拿了多少錢出來,可是我們跟他解釋我們博原沒有拿你的錢。(問:陳忠和說拿這錢出來是做什麼用的?)沒有特別講,但照這個狀況來講,應該是吳若谷去亂,就拿錢讓吳若谷不要來亂,不要參標。(問:第四標案是有得標、施作,第四標案跟第五標案有什麼關聯性?)我印象中是施工地點在旁邊,工法一樣,如果我們博原得標,二個標案一起做,對降低成本是很有利的。(問: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案,第一次開標,你們當時是在二林鎮公所附近的茶樓、喝咖啡的地方,還是在朋友家?)是吳若谷帶我們去的,陳聰明家,開標時,我們在陳聰明二林鎮的家,不確定有沒有在二林鎮公所附近。(問:你跟你先生在第五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是在陳聰明家等?)對。(問:陳聰明有沒有在家?)有,還有一個吳若谷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問:標單是交給誰?)吳若谷夫妻。(問:代表你們博原公司去投標現場的有哪幾位?)吳若谷夫妻。(問:認識這個鄭維儒嗎?)有,也是吳若谷介紹的,那天在陳聰明家好像就是鄭維儒,鄭維儒帶我們過去,我們是前一天過去,因為我們住新竹,因為第二天要開標,我們把標單帶過去,忘記那天住哪,第二天鄭維儒來載我們,我們一起去二林開標的,我們沒有進去,他叫我們在陳聰明家等…(問:為何你先生是說是在二林鎮公所附近喝咖啡或喝茶的地方等?)他可能忘記。(問:還是他怕把陳聰明扯進來?)我不知道,那附近好像有85度C,好像先去那兒,才過去陳聰明家。(問:吳若谷夫妻有無將當天第五標第一次投標的投標現場跟你們講?)有,就是投標回來時大概說有人在擋,最後只有我們一家投標,就流標。(問:有無跟你說是吉順公司老闆娘在現場阻擋?)對,有拉扯。(問:你剛有提到後來吳若谷在第二次開標前有跟你們說不要再投標,會出事情,會出事情是什麼意思?)我不懂,吳若谷只有跟我說不要丟這個標案,因為我想丟一次,第二次我還要丟,第二次是一家就可以開標,第二次我就說我要投,吳若谷說不要投,會出事情,所以就沒有投,吳若谷沒有講為什麼…(問:剛才檢察官有問到你事後你有跟吉順公司的老闆陳忠和在餐會上碰面,陳忠和有提到拿一筆錢出來,陳忠和說拿這筆錢出來的用意為何?)應該是有點責怪我們,但我們覺得這跟我們沒關係,這筆錢拿來做什麼,我也不清楚,陳忠和跟我們說第五標案有拿出一筆錢…(問:偵查時你有提到事後你們夫妻有去二林跟吉順的老闆以及當地的二位里長餐敘,吉順的老闆陳忠和有提到105萬元的事情,陳忠和說這件事情他拿了150萬元出來,你就跟他說吳若谷說的不是105萬元嗎,陳忠和表示是拿150萬元出來,你是跟陳忠和說這筆錢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數字就如妳在偵查中講的?)對。(問:陳忠和拿出這150萬的用意是要給沒有得標的廠商去分嗎?)陳忠和只有說這筆錢是拿給吳若谷,照這筆錄來看,當初這筆錢是拿給吳若谷他們,吳若谷給誰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管,我跟吳若谷說這錢我不要。(問:陳忠和的意思是否就是你們和吳若谷出來,所以他才要多花這150萬元?)應該是,因為我們當天餐會一直解釋這跟我們無關,這案子一開始我們本來沒有要標,是因為吳若谷說很近,我先生其實是反對的,吳若谷就說很近,就標,第一次出標,流標,第二次,我的堅持是一家就可以開標,所以我要標,但吳若谷擋,叫我們不要標。(問:後來誰有將這個錢要交給你?)沒有,吳若谷是口頭說有拿到一筆錢105萬元,要給我們20萬元,我先生說我們不要…(問:這105萬元確實跟第五標案有關)對,我們知道有關,但我先生就不要這筆錢,因為我們確實也沒有標,也沒有參與,所以我先生不要這個錢」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158至16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第一次投標我們有到公所附近,不過我們是委由吳若谷及他太太帶單去投,鄭又榮應該也有去,第一次流標後,吳若谷回來跟我說投標現場有圍很多人在那邊,吉順公司的老闆娘有在投標現場跟他們互相拉扯,吳若谷是透過接力方式將標單投進公所裡…第二次開標前一天本來要投,我有打電話給吳若谷問說可不可以投,吳若谷說不能投會出事情,他說下面很亂,不能再投,投了會出事,我還特別從竹東南下到鹿港吳若谷家中找他,他還是說不能投…我聽吳若谷說吉順在鎮公所這部分都要拿,至於詳細細節我就不清楚了…吳若谷親口跟我說他跟鄭又榮、陳聰明共拿了105萬元,因為這樣我才知道吳若谷是要假借我的名義去圍標,所以他才叫我不要去標,吳若谷說這105萬元其中部分要給我們做為沒有去投標的代價,但我先生說這個錢我們不要,所以就沒有拿…事後我們夫妻有到二林去跟吉順的老闆及當地兩位里長餐敘,吉順的老闆陳忠和就有提到這105萬元的事情,他說這件事情他拿了150萬元出來,我有跟陳忠和說不是吳若谷講的105萬元嗎?但陳忠和表示他拿出150萬元,我跟他說這筆錢我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三第156頁背面至157頁)。

3.證人吳若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問:在這之後,你是否又找博原公司一起去合標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的標案?)是。(問:100年12月13日即五標第一次投標當天,你有無到投標現場?)有,我去投標的。(問:當時你跟誰一起去現場?)「阿偉」(即鄭又榮)、我太太即黃婉華,好像還有一個鄭又榮的朋友…(問:你之前就這個案子在調查站跟地檢署都做過筆錄,根據你之前的說法是鄭又榮遭到詹益群的勸阻,所以鄭又榮就把標單拿給黃婉華,而黃婉華要投的時候又有人去勸阻她,黃婉華沒辦法投,所以黃婉華又把標單拿給你,最後是你投的,你之前所說是否實在?)應該實在。(問:你之前做筆錄的時間是102年5月,而案發時間是100年12月13日,時間距離今天更久了,請你再次確認到底當天投標的情形為何?)當時的情形好像是鄭又榮先把標單拿給黃婉華,之後黃婉華再拿給我,最後是我去投標的沒錯。(問:有投進去嗎?)有…(問:鄭又榮一開始要投之前遇到「阿君【即詹益群】」,之後呢?)鄭又榮就把標單拿給黃婉華,因為鄭又榮就跟他在那邊聊天,但是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說什麼,而鄭又榮好像不好意思走開或是去投的樣子,他看到我們之後就說時間快到了,叫我們先拿進去投。(問:所以鄭又榮就把標單交給黃婉華?)是。(問:那黃婉華去投就好,為什麼又把標單交給你?)我太太去投的時候又有一個女生跟她說話。(問:是陳忠和的太太即蘇麗雀嗎?)有點像,因為那天我們也蠻急的。(問:她叫黃婉華如何?)我聽我太太說她拜託她不要投,而我就站在我太太旁邊,她就把標單拿給我,叫我先進去投,所以我就拿進去投了。(問:你去投完出來之後,有無聽到現場有人說『誰敢去投,要投就讓他去投』?)我在裡面投標有聽到說「他們要投讓他們去投」而已。(問:有無聽到『誰敢投,要是有人敢投就讓他自己去投』?)我沒有聽到這樣,我是聽到說『要投就讓他們自己去投』。(問:是男生或是女生的聲音)應該是男生的聲音,但是我真的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出來之後也沒有看到人…(問:【提示偵字第5340號卷一第47頁背面以下筆錄】你在本案調查中表示博原公司標到第四標之後,你想要去標第五標,所以鄭又榮就有去跟一個「水河」談好說這個案子讓你們來做,你們要拿總工程款的13%給「水河」處理,講好之後,後來發現除了「水河」之外,還要再跟「阿君」談你們可不可以做這件工程,後來也談好說13%就是給「阿君」他們,開標的日期中間有改期,等到11月14日這天,你們夫妻、鄭又榮跟鄭又榮的堂哥就一起去參加開標,一開始標單在鄭又榮那邊,結果在開標室外面「阿君」把鄭又榮拉到旁邊,叫鄭又榮不要投,鄭又榮就把標單給黃婉華,黃婉華要投的時候又被吉順公司的蘇麗雀擋下,所以黃婉華就把標單交給你,要你拿進去投,你記得的很清楚,那時候你進去投標的時候受理人員還打電話確認時間有沒有超過,你感覺他們好像很訝異有人參標,你投完標出來之後,陳忠和在現場嗆聲說『誰敢寄,要寄的話自己去寄』,後來在下午的時候就接到通知說當天只有你們一家公司去投標而已,這件事情的事後詹益群就有再找鄭又榮,說陳忠和有提供105萬元給鄭又榮處理,鄭又榮說要給你們20萬元,你說你不要。【提示偵字第5340號卷三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筆錄】,你在偵查中表示吉順公司的老闆娘拜託你們不要投,你不理她,你就拿進去了,一開始投標的時候標單在鄭又榮那邊,你們在外面等的時候看到鄭又榮跟「阿君」在聊天,後來鄭又榮看到你們就把標單拿給你們,而黃婉華把標單拿給你是因為吉順公司的老闆娘叫黃婉華不要投,而你也說陳忠和有拿105萬出來要處理,不過你沒有拿。則你之前在調查中跟地檢署偵查中是否有這樣說過?)應該有。(問:製作筆錄時所說的是否為實話?)實話。(問:確實有筆錄裡面記載的情形嗎?)有。(問:當時第一個阻止你們投標單的是詹益群嗎?)應該是。(問:所以第二個阻止你們投的就是蘇麗雀嗎?)應該是。(問:後來聽到有人在外面說『誰敢寄,敢寄就讓他去寄』的是不是陳忠和?)因為在喊的那時候我在裡面有聽到,但是沒看到是誰。(問:你覺得聲音聽起來好像是陳忠和?)是。(問:但這個標單是你跟黃婉華,而羅紹斌跟張詠綺四人共同做決定的?)是,但大概是多少錢,到最後大部分都是羅紹斌他們做決定的…(問:當初為什麼會想要去參加五標的第一次投標?)因為我們標到第四標,後來覺得二林那邊的地質條件跟那個蠻單純的,而且我們標到之後算一算,覺得第五標的利潤會比第四標好,應該會比較單純、比較好做,因為當地的地質環境,就覺得第五標應該會比較好做。(問:第四標跟第五標是不同的地點嗎?)都在二林鎮,那邊的地質條件大概都一樣,但施工方法不同…(問:你們當時評估五標的現場是比較好施工的,所以利潤會比較高?)是,因為我們是標了第四標之後才接觸到推管的東西…(問:所以你們的評估是五標的地質是有利於施工的,利潤比較高,才會想要去標五標?)是…(問:拿四標跟五標做比較,你們會覺得五標比四標容易施作?)是。(問:利潤也會比較高嗎?)是…(問:你們已經研究了第四標,也做了準備,你們就覺得五標可以做,且評估利潤又比四標高,所以你們才會去標)是。(問:既然如此,博原公司為什麼在100年12月22日五標第二次投標的時候沒有去投標?)我們本來請鄭又榮他們幫忙,他們後來就說如果我們標到那標的話,我們要自己去想辦法,就是第四標的部分他們可能沒辦法幫我們處理地方上的事情。(問:什麼時候說的?)在五標第一次流標之後鄭又榮就這樣跟我說,反正他們就抽手了…(問:鄭又榮說既然你四標已經標到了,你就自己去處理,他沒辦法再幫你處理了?)因為鄭又榮也是朋友介紹我跟他認識的,當初就是我們標到第四標以後有聽說二林那邊之前的廠商都會跟地方有些衝突,所以我們才會去找鄭又榮幫我們跟地方一些人士先溝通一下,這樣施工的時候才不會造成大家衝突什麼的,因為那時候聽說有一家臺中廠商在工地打架之類的,所以我們才會認識鄭又榮,後來鄭又榮就說第五標他可能不能幫忙了,看我們自己評估要不要標。(問:是五標第一次流標之後跟你說的嗎?)是…(問:所以你剛剛說四標叫你自己去處理是口誤,鄭又榮說的是五標?)他是說五標,他說我們要不要標叫我們自己評估,他不再繼續幫忙了…(問:你之前在調查中說有105萬元跟20萬元要給你們的是什麼?)那是後來鄭又榮叫我們不要標五標,說要給我20萬元,我說我不要拿…(問:你之前在筆錄中說是陳忠和給的,你說陳忠和拿了105萬元要給鄭又榮處理,而鄭又榮要給你20萬元)應該不是,那個應該是鄭又榮說給我聽的,因為我沒有接觸到他們,我根本不知道。(問:所以是鄭又榮跟你說陳忠和提供105萬元嗎?)好像是吧,因為太久了,而鄭又榮要拿105萬元裡面的20萬元給我,我就說我不要。(問:20萬元給你是叫你不要標嗎?)他是說要補償我們第一次標的,他也知道我們去地下錢莊借錢。(問:有沒有叫你們不要再參加了?)他是說我們要不要參加就自己評估,但是他不會再幫忙了,他不會再出手幫我們處理事情了。(問:所以你就沒有再標了嗎?)是…(問:但你在調查中說你有聽材料商提過裕昌公司的老闆曾經有次在飯局抱怨,說他有去圍標,可是只有拿到10萬元搓湯圓的錢,你是否有提過這件事情)好像有個材料商有這樣跟我說過…(問:你在投標的時候,或是投完標出來的時候聽到外面有人說『要寄就讓他自己去寄』?)我剛才有說是在投標的時候。(問:所以是你在投標室投標的時候聽到外面有人在說嗎?)對,他說『要寄你們自己寄就好』…(問:你們去的時候標單是在鄭又榮手上,所以當時候就是要鄭又榮去投標,並不是預計是你,但後來是因為遇到你們說的這些事情之後,所以後來才由你去投標嗎?)是…(問:你剛剛說你會緊張是緊張什麼?)一般我很少去標場,以前金達公司我都是叫我們小姐去標場,我從來沒在投標什麼的,所以我沒遇過投標這種的情形,而且一開始「水河」說要給我們做那個,搞得地方好像有點緊張這樣。(問:是鄭又榮先跟「水河」說的嗎?)一開始是「水河」自己跟我們講的,「水河」本來說要四標的廢土,我就說開始做之後再說,原則上可以給他沒關係,因為那些棄土我們也是要丟掉,我們不是在地人,我們要賣也不好賣,他們在地人幫我們把地方的事情處理好,我們比較好做就比較重要,後來是「水河」打電話給鄭又榮,叫鄭又榮帶我去跟他見面,還要說第五標的事情,後來講一講又算了,我們想說算了,那就大家公開競標,但是我們心裡也在怕說會不會有人出來擋或是圍標這樣,所以我們當初也有點怕,而我跟黃婉華進去是想去看是什麼情形,因為本來鄭又榮說他拿進去就好了,後來我們想說跟著進去看看是什麼情形…(問:原本有講成嗎?)我們後來才知道是「水河」自己在講的。(問:一開始講成是你們要拿多少給「水河」?)他開說要13%,而我們也答應了。(問:後來說什麼算了是五標還沒第一次去投之前嗎)是…(問:你們一開始都跟「水河」都講好了,為什麼後來「水河」又說算了,那是誰介入)我們後來才知道「水河」只是空口跟我們說,他根本沒有那個實力去跟人家講,只是他自己在那邊講而已…(問:據鄭又榮在調查跟偵查的時候說一開始「水河」已經跟鄭又榮說好了,五標就是要讓你們做,而「水河」要拿總工程款的13%,後來才知道主要是要跟詹益群講才有用,詹益群有再找鄭又榮協商,鄭又榮也答應了13%要給詹益群,所以你們才開始準備要投標的東西,但在要投標之前,詹益群又跟鄭又榮說他們那邊最後安排的是陳忠和即吉順公司來得標,就不讓你們得標了,所以鄭又榮很生氣,覺得之前已經跟詹益群說好了,怎麼可以又反悔,所以12月13日當天才會跟你們去現場投標,鄭又榮說的是否就是當時發生的情況?)我不知道當時發生的確切情形…(問:去投標之前你就知道有其他公司已經跟詹益群講好了嗎?)鄭又榮沒有跟我說是哪一家,我知道的是後來詹益群躲著不跟鄭又榮見面,而鄭又榮沒辦法確定,所以鄭又榮才堅持要去寄(投標)。(問:博原公司參加五標第一次投標所寫的投標金額,除了你們原本預計要賺的10%之外,是不是把要給地方人士的13%也算進去?)沒有加那13%。(問:你們利潤只有10%,另外要再給人家13%,那你們的利潤是怎麼算?)我們那時候就打算說沒有那個13%,因為已經沒講好了。(問:所以你們寫的金額只有利潤而已,並沒有那13%嗎?)鄭又榮有要求要一些,大約5%左右,所以我們有加5%。(問:所以是你們自己的利潤,再加要給鄭又榮的5%,才決定那次的投標金額嗎?)差不多是這樣。(問:為什麼會想去投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之前就知道二林要做汙水,剛好我有個朋友是管材商,他就跟我說二林可能會用HDPE管,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先合作並簽個標前契約,他可以給我比外面廠商的價錢更低,這樣我們就比較有競爭力,算是他要賣我們管材比較便宜,但是我們要先簽標前契約,就是標到了之後就要照他當初說的價格給我們,我們一定要跟他買。(問:「水河」要跟你們合作第五標是誰提出來的?)「水河」提出的。(問:「水河」說要跟你們合作,那他要用什麼樣的方式跟你們合作?)他就負責讓我們得標。(問:負責讓你們得標的意思是他有辦法去運作並讓你們順利得標嗎?)是。(問:「水河」是怎麼樣跟你說的?)他說當初「阿君」是他帶出來的,他會跟「阿君」說,他們會去處理,他說到時候好了,等他處理好了他就會再通知我們。(問:「阿君」就是指詹益群?)我只知道他叫「阿君」,我不知道他本名。(問:為什麼「水河」說「阿君」是他帶出來的,他就有辦法去處理,並讓你得標第五標?)他說「阿君」現在都在他們那邊處理那些事情…(問:「水河」後來跟你說要拿13%來打點幕後的人嗎?)他沒有說要打點幕後的人,他是說我們拿13%出來,他就負責讓我們得標,他說我們得標之後,我們就要拿13%出來…(問:你答應了這13%的佣金,那後來為什麼「阿君」又不同意讓你們得標?)我聽鄭又榮說有別的廠商堅持要做,後來都是鄭又榮在跟「水河」他們處理,那次見過面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他們了,後來都是鄭又榮在處理的。(問:後來「水河」跟鄭又榮給你的訊息是縱使你們出了13%,也可能會標不到?)後來我知道的訊息是「水河」沒辦法去講這個事情,鄭又榮就轉而找「阿君」,但後來「阿君」就躲起來,都不跟鄭又榮見面,這樣就變成我們不確定,所以鄭又榮就堅持說大家用寄的來競標。(問:「阿君」有跟鄭又榮說別人也一樣用13%來打點的訊息嗎?)沒有,鄭又榮跟我說一開始「阿君」有答應他,後來不知道怎麼樣,鄭又榮要找「阿君」見面確定那個的時候,「阿君」都躲起來,都找不到人…(問:去投標的那次,當天是由你們夫妻倆跟羅紹斌夫妻嗎?)羅紹斌夫妻沒有去,他們是投標的前一天來我家寫標單…(問:在第五標第一次投標當天,有去投標的是鄭又榮跟你們夫妻倆嗎?)是。(問:你說一開始標單在鄭又榮身上,但在開標室外面,「阿君」就把鄭又榮拉到旁邊,叫鄭又榮不要投標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叫鄭又榮不要投標,因為他們在那邊說話,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之後鄭又榮看到我們夫妻走進去的時候,我記得他說了時間快到了,你們先拿進去投,所以黃婉華就把它接過來了,接過來後走了幾步,就有個小姐拉住黃婉華,並跟她拜託說等一下,而黃婉華說時間快到了,就叫我趕快拿進去投,所以我拿著就進去了。(問:你剛提到說你進去投標之後,外面有人在喊說『誰敢寄,要寄就讓他們自己去寄』?)沒有說誰敢寄,他是說『沒關係,他們要寄就讓他們自己去寄』…(問:後來你知道這個人就是陳忠和,這是誰跟你說的?)不知道是鄭又榮還是誰…(問:鄭又榮有跟你說「阿君」跟吉順公司的老闆娘有去找他嗎?)我得到的訊息是鄭又榮好像有跟他們接觸,而他們好像是談好了。(問:鄭又榮是跟誰接觸?)我不確定,大部分是跟「阿君」接觸而已…(問:你說他們談好了是什麼意思?)後來鄭又榮要拿20萬元給我,我就說不要,他就說第五標我們要不要寄自己考慮,他們不會再幫忙了…(問:【提示偵字第5340號卷一第48頁反面】,你在之前的筆錄提到說蘇麗雀和「阿君」有去找鄭又榮說,要你們退出,鄭又榮表示說陳忠和提供105萬元給鄭又榮處理,鄭又榮說有幫你留下20萬元,但是你說你不要,你說因為「水河」也在討,你就說他有出力,你就跟鄭又榮說這20萬元給「水河」,這段敘述是否實在?)我忘記了…好像有,鄭又榮好像有跟我說這樣。(問:後來你們不再去參加第二次開標的主要原因為何?)我們是想說沒有地方的人幫我們,到時候怕很多事情會比較難做,而且當初有考慮到本身的資金問題。(問:所以你們並不是因為陳忠和願意提供105萬元給鄭又榮,鄭又榮說會幫你留下20萬元,你們並不是因為這樣而被搓掉的?)對」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03至22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問:你們第五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有無受到阻擾?)吉順公司的老闆娘拜託我們不要投,我不理她就拿進去投。(問:對方如何跟你拜託?)她就叫我不要投…(問:第一次投標標單是否在鄭又榮那邊,要由他去投標)是。(問:為何後來標單是由你拿進去投標?)那天我們在公所外面等,我看鄭又榮進去後很久沒有出來,我就進去,我看到鄭又榮跟『阿君仔』在那邊聊天,我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鄭又榮看到我進去後就把標單拿給我,叫我進去投。(問:你在調查站不是說阿君仔叫鄭又榮不要進去投標嗎?)那是後來鄭又榮跟我說的,當時我沒有聽到阿君仔跟鄭又榮說什麼。(問:你在調查站不是說鄭又榮把標單拿給你太太黃婉華嗎?)應該是。(問:黃婉華為何又把標單拿給你?)當時吉順的老闆娘叫我老婆不要投…(問:『水河』第五標有無做任何動作?)我們標到第四標後,水河有打電話給鄭又榮,鄭又榮再找我說水河問我們要不要做第五標,後來談一談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問:談什麼?)類似圍標,看我們可以出多少給水河,他可以保證讓我們得標…就是拿一些錢給他們,他們可以幫助我們得標。(問:第五標第二次投標有無去投標?)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投標?)我們不敢去標,因為鄭又榮說不想再插手這件事情,因為很複雜,他叫我們考慮要不要去標,我怕後續會有很多事情,例如地方兄弟上打架等事情。(問:是不是有講到105萬元的事?)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後來鄭又榮有說要拿20萬元給博原公司,我跟他回絕沒有拿。(問:鄭又榮要拿20萬元給博原公司,有無說這是什麼錢?)我當時有問他,他說這是對方請他們不要再幫我們處理第五標的事情。(問:你在調查站說陳忠和拿105萬元給『阿偉』處理?)我有問阿偉,他說對方有拿出105萬元,對方應該是指陳忠和,不過他沒有講明,我想應該是陳忠和。(問:這105萬元不是要讓你們公司退出的意思嗎?)好像是,因為他們知道是地方的人在幫我們,我們才敢投標。(問:地方的人幫你們是否指鄭又榮?)是,我們都是委託他處理。(問:所以鄭又榮退出,你們也不敢投標嗎?)是…阿偉沒有講說他們是公所的人,他說他要退出,叫我們自己評估,他說如果我們硬要做,以後可能會不好做,可能會打架…(問:第五標沒有投標是否因為資金問題?)第一次投標的資金是大家湊的,第二次是因為阿偉退出,我們評估過後就不投標」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三第161頁背面至162頁背面)。

4.證人即吳若谷之妻黃婉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以:「(問:妳跟吳若谷就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即五標是否有找博原公司的羅紹斌夫婦一起去標這個標案?)是…(問:投標金額是誰決定的)我們那時候有找羅紹斌討論,羅紹斌的太太也有一起參加…(問:標單金額是誰寫的?)我忘記是我或是羅太太寫的…(問:五標投標當天妳跟吳若谷有去現場嗎?)有。(問:還有誰跟你們一起去現場?)我們夫妻,而羅太太他們在別的地方等我們。(問:根據妳先生之前以及剛才做筆錄的時候都說當天是你們夫妻,還有一個綽號叫『阿偉』之人及『阿偉』的堂哥,你們四個人一起去的,妳有無印象?)現在這樣說我知道『阿偉』,但是他堂哥我沒有印象…(問:阿偉是叫做鄭又榮嗎?)是,可是他後來有改名字,但是我不知道他改什麼名字…(問:【提示偵字第5340號卷三第162反面、163頁筆錄】,妳在偵查中表示五標第一次投標的時候,有碰到『吉順』他老婆,她將妳圍住,叫妳不要投,檢察官問妳說她有無施用暴力或是脅迫妳,妳說沒有,她就一直叫妳不要投,妳就將標單交給妳先生,妳做筆錄時是不是有這樣說過?)是。(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是。(問:當時妳是不是曾經有拿過標單,妳有想要投,可是有人來阻擋妳,叫妳不要投,所以妳就把標單拿給妳先生,最後是妳先生去投的情形?)後來不知道,但是她有勸我,我就交給我先生,應該是我去投的。(問:妳的印象是妳,但是妳先生說是他,就是他沒有再換手了?)我忘記了,我搞不清楚。(問:但是妳有印象妳有把標單給妳先生?)是,因為那時候有點亂,我也搞不太清楚。(問:是男生或是女生勸妳的?)女生。(問:她怎麼跟妳說的?)她就跑來跟我說看我們能不能不要投這樣而已…(問:【請被告蘇麗雀起立讓證人指認】是這位蘇麗雀嗎?)好像有一點像。(問:妳去現場的時候,除了妳、妳先生跟『阿偉』之外,還有無其他廠商在現場?)我知道那天人好像很多,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其他廠商。(問:有沒有注意到有人跟妳拿一樣的標單?)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旁邊有站一些人而已,但是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問:妳說裡面很多人,是有多少人?)是旁邊有站一些人,但是我不確定那些是什麼人。(問:在開標室裡面或是外面?)外面。(問:外面大約有多少人?)約5個左右…(問:妳在哪裡被勸阻的?)應該是類似停車場吧,我知道旁邊有個棚子,就是沿路要走去投標室那邊的路途。(問:『阿偉』是在哪裡跟人家聊天的?)應該也是在那邊吧…(問:之後才發生有一個人去勸妳說不要去投標嗎?)是。(問:那個人有拉妳嗎?)沒有。(問:有擋住妳的去路嗎?)應該是沒有。(問:所以只是口頭上跟妳說希望妳不要去投標?)是。(問:後來妳就將標單交給妳先生嗎?)應該是,我忘了」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25至230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略以:「(問:第五標第一次投標有無受到阻撓?)就是碰到『吉順』他老婆,她把我圍住叫我不要投。(問:有無使用暴力或脅迫?)沒有,她就一直叫我不要投,我就將標單交給我先生。(問:第二次投標為何沒有去投?)因為鄭又榮說他們要退出」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三第162頁背面、163頁)。

5.證人鄭維儒(即鄭又榮、綽號「阿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問:你是否有跟吳若谷、羅紹斌一起去標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這個標案?)有。(問:這個第五標案在100年12月13日開標,這標案有分二次投標,第一次投標當天開標情形為何?)當天最後是流標。(問:當天開標時,去投標時,你有到場嗎?)有…(問:吳若谷有到場嗎)有。(問:吳若谷的太太黃婉華有到場嗎?)有。(問:還有誰)李坤毅,李坤毅是我的表哥。(問:剛才旁邊有坐一位詹益群,當時他有無在現場?)有。(問:當時你們博原的標單,剛開始是否由你打算投進標匭?)對。(問:當時你要投進去時,詹益群有要你不要投嗎?)他是有跟我說…(問:你剛才提到對方投標人員除了詹益群之外,還有誰?)陳忠和的太太蘇麗雀。(問:除了蘇麗雀、詹益群之外,對方公司還有其他人在場嗎?)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問:當時你打算把標單投進去之前,有被誰阻擋?)詹益群。(問:當時所發生情形為何?)要進去投標,詹益群叫我不要投,我把標單拿給黃婉華,叫黃婉華拿進去投,黃婉華要進去投之前,也有被蘇麗雀阻擋…(問:最後是黃婉華或吳若谷投進去的,你有辦法確定嗎?)沒辦法,因為我被擋在外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由他們夫妻其中一個投標下去的,他們夫妻要投標下去之前也是有被蘇麗雀阻擋。(問:現場就是由詹益群跟蘇麗雀阻擋你們?)是…(問:根據調查,你之前在偵訊的筆錄或是調查的筆錄,是有提到你因為這個標案到底要由誰投標,是有詹益群跟你喬,由你們這邊博原給你們百分之多少的工程利潤,本來這標案是要給你們博原去得標,後來因為協調出了一些問題,他們反悔,導致你們第一次在沒有協議的情形下再去投標,才有阻檔投標的情形,之前調查有這樣證述,在本案第一次投標前,是否確實有人找你協議,到底要不要投標,由誰來得標的情形?)剛開始是有。(問:是誰來找你說要由誰得標)沒有人找我,是去朋友那邊坐,大家一起在那邊聊,就是詹益群。(問:當時詹益群是怎麼跟你講到這一件投標案的事情?)當初是有意願讓我們得標…(問:有無提到讓你們公司投標會把部分工程利潤,你們必須要提出來的事情?)有…(問:之前在調查站那邊你有提過是13%,這數字對嗎?)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我現在記得是大約10幾%。(問:後來由你們博原公司提出10幾%的工程利潤,由你們公司投標,這協議有繼續走嗎?)沒有,詹益群說『長頭髮的』不答應,我就不知道了…(問:『長頭髮』不答應,對方公司是什麼公司?)當天投標是陳忠和他們公司在那邊,我也忘記了…(問:你們第二次投標前,是不是你有跟陳聰明談過分配金錢的事情?)那都不是我去談的,那是石國平跟李坤毅他們去談的,我沒在場。(問:你有拿到錢嗎?)那是最後。(問:你拿到多少錢?)好像10幾萬,我的錢是李坤毅和石國平拿給我的…那是他們先分完才拿給我的,我拿到是10幾萬元…(問:你在調查站說陳聰明有找你,向你表示許秀治、陳忠和他們已經喬好了,會提供105萬元給你們,陳聰明並告訴你要找里長陳光輝拿105萬元,所以你就到陳光輝家拿到105萬元,你就到陳聰明家把105萬元交給陳聰明,這段話講的實在嗎?【提示偵字第5340號卷二第290頁背面】)不記得…(問:你那時候是照實話去講嗎?)是…(問:你有無跟博原這邊提過這件標案就不要標了?)有。(問:標這個標案是為什麼,為何你要說不要標?)那時候困擾太多。(問:跟你收到這筆錢有無關係?)多少有關係…(問:你知道你拿到的這筆利益,讓博原不要投標的這筆錢,是為了讓陳忠和的公司得標嗎?)不是,我從陳聰明那拿那筆錢是因為吳若谷和博原那邊拿出來的剩餘土石方,不讓我處理的那些,利潤給我的,後面拿的是這些。(問:你剛才有講到你拿了這筆錢跟博原不投標有關係?)那是另外一筆錢。(問:讓博原不投標的這筆錢,你拿到的是多少錢?)我忘記了,不是我分的,是石國平他們分給我的。(問:你拿到這筆錢,才去跟博原負責人太太說博原不要投標?)博原是吳若谷夫妻去講的,我是針對吳若谷夫妻而已。(問:你拿到這筆錢之後,你有跟吳若谷夫妻說這件博原就不要投標了是不是?)是。(問:原本詹益群答應給你得標,但你要提出13%給他?)是。(問:第二次投標時,博原就沒有去投標?)對。(問:你就分到25萬元?)是。(問:你拿了25萬元之後,你就跟博原說?)我不是跟博原說,我是跟吳若谷夫妻說。(問:你就吳若谷夫妻說叫他們博原不要去投標,還是說你要退出?)我說這工作太困擾了,就不要標了,全部都退出,後來他們同意了。(問:你有無跟他們說為何太困擾?)人情世故太多了…(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你說你有跟博原講不要去投,檢察官當時問你,你說當初我有跟博原講這一標我退出?)是…(問:你退出羅紹斌根本沒辦法做下去?)也不是,因為他們第四標後來也有去做。(問:在開標日之前,詹益群把你拉到旁邊,是他一個人獨自而為嗎?)我跟他是一個人。(問:詹益群跟你到旁邊時,有無一些肢體動作?)沒有,就攔我下來而已…(問:剛才律師說你拿到25萬元,博原就不投標?)是。(問:你拿到25萬元之後,有無把錢拿給吳若谷,吳若谷說不要?)有…(問:這筆錢是否是跟要吳若谷不要投標的關係?)多少有關係。(問:這25萬元的來源,不是博原內部裡面的錢嗎?)不是,是來自外部要『喬』博原跟其他有意參加的公司商談之後的利益,讓博原整個退出標案…(問:當初你們博原會接下第四標案之後,又想施作第五個標案,是否有考量到第四、第五可能地緣相近關係,一起承作會比較節省成本?)是。(問:第四跟第五個標案一起做是有利的?)是。(問:為何放棄第五個標案?)人情世故太多。(問:是不是博原之外的人要博原內部的人不要參與這個標案?)是。(問:你拿到這25萬元跟這有關係?)是…(問:你剛所講的詹益群,以及之前所講的阿群,就是剛才在庭的證人詹益群?)對。(問: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你們跟羅紹斌夫婦要一起投標時,你們是否有請林水河出面幫你處理地方上的事情?)是…(問:投標的過程裡,林水河是否有要出面幫你們跟詹益群談要得標的事情?)有,在林水河他家。(問:當時有誰在場?)林水河、我跟詹益群。(問:13%工程款要拿出來處理,也是那時候講的嗎?)我記得應該是在那時候講的。(問:是誰提出來的?)經過林水河跟我說的,林水河是說他們那邊提出來的,他們那邊在我理解就是詹益群。(問:詹益群為何有能力去處理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的標案?)林水河說詹益群跟鎮長很好。(問:你後來有去了解詹益群真的跟鎮長張國棟很好嗎?)有聽說…(問:陳忠和、蘇麗雀他們的公司,你知道他們幕後金主是誰嗎?)詹益群他們只有說是『長頭髮的』…(問:你自己認為『長頭髮』指的是代表主席的許秀治?)聽人家這樣說的。(問:詹益群一開始就已經有同意、答應讓你們博原來得標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為何後來又反悔?)詹益群說『長頭髮的』不答應。(問:有無跟你們提出來13%要再多?)當時我們有意願,是我們主動提出可回饋的13%可以再提高,詹益群就說『長頭髮的』不答應…(問: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第一次投標的時候,你剛有提到詹益群有阻擋你,不要你投標?)對。(問:詹益群的用語是怎麼講?)詹益群說先不要標,大家講好再標…(問:有無對你出手攔阻?)在我要進入投標會場之前就圍著我。(問:你後來怎麼會想說要把標單交給黃婉華?)因為我過不去,我就拿旁邊,叫他們夫妻進去投…(問:這個時候,蘇麗雀站在哪個位置?)我印象中看到蘇麗雀跟黃婉華在旁邊拉扯,大概離我沒幾步,我沒有看到他們夫妻進入投標室投標的狀況,但我有看到蘇麗雀把黃婉華攔下來的情形。(問:怎麼攔下來的?)詹益群先攔我,蘇麗雀再過來旁邊有在講,我把標單拿給黃婉華,黃婉華要過去,換蘇麗雀去攔她,我就不太清楚。(問:你在被詹益群攔下來之後,蘇麗雀就有上前跟你講話,她講什麼話?)也是叫我不要標的意思…(問:後來陳聰明有找你?)有…陳聰明是透過石國平跟李坤毅找我的,因為我跟陳聰明不認識。(問:陳聰明透過石國平跟李坤毅找你的用意為何?)就說不要標…(問:陳聰明為何要透過石國平跟李坤毅跟你說不要標,有無跟你說理由?)沒有,當天他就叫我過去,是石國平跟李坤毅跟我說的,我沒有問,因為我跟陳聰明不認識,我是問石國平跟李坤毅,他們說問題太多就不要標了,就是很多地方勢力的困擾,就是二林地方的困擾。(問:你當時聽到這句話,是覺得有黑道介入的困擾?)沒有說黑道,多少有人情世故,我公司的關係跟他們都有認識,他們跟我說,我就只好放棄。(問:他們二位有跟你說會有105萬元交給你們?)是,是石國平跟李坤毅跟我講的。(問:拿錢的用意也是希望你們不要繼續投標第五標的對價?)應該是…(問:105萬元其中5萬元是要給陳聰明,剩下的25萬是你、陳聰明、石國平、李坤毅四個人平分?)是。(問:5萬元是給誰?)我不知道,因為我拿到的是100萬元,我就拿去陳聰明家,給他們處理,我跟他們本來就不熟…(問:你的部分25萬,是要分給吳若谷、羅紹斌是嗎?)是…(問:你自己拿到的25萬如何處理?)真的忘記了…(問:你不知道你這105萬元或你實際拿到的100萬元是誰拿出來的?)這一點我真的不知道,但我知道是跟我們同時競爭第五標標案的對方陣營拿出來的。(問:你剛又提到切結書,切結書是什麼意思?)當初博原第四標得標後,工程裡面有剩餘的土石方,有一萬多立方米,當初就是要給我的利益,羅紹斌和吳若谷他們發生爭執之後,喬一喬要先把這筆錢的利潤直接給我,叫我全部退出。(問:簽切結書是指吳若谷跟羅紹斌他們之間簽的切結書?)對。(問:切結書裡面提到的不讓你處理土石方的利潤,要退給你,這案子他們沒標到,本來就沒有土石方?)這是指第四標的部分,這筆錢是第四標的錢,切結書的部分是指第四標的事情,105萬元的部分是指第五標的事情…(問:詹益群那邊代表出來的公司是哪一方?)這點我真的不太清楚。(問:是陳忠和他們公司嗎?就是陳忠和跟蘇麗雀嗎?)那是後來地方上聽說的,詹益群他們代表出面投標的公司就是陳忠和跟蘇麗雀的吉順…(問:你剛說詹益群上來攔阻你,接著蘇麗雀也跟著走過來靠近你,你當時的判斷他們應該是立場相同的嗎?)對。(問:按照你當時所描述的情節來看,詹益群跟蘇麗雀應該是屬於同一陣營的人?)應該是吧,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10至23頁背面)。其於偵查時證稱略以:「(問:第五標案第一次投標時有沒有受到阻擾?)有。(問:情形為何?)當時我要拿標單進去投,『阿君仔』叫我不要投,他說大家講好再投,我就叫吳若谷的老婆進去投…(問:第二次是誰去談的?)當初事情都是陳聰明在處理的。(問:是不是有講到105萬元的事?)那都是陳聰明他們下去談的,到最後我有拿到錢,但金額我忘記了。(問:你在調查站說『陳聰明有找我,向我表示許秀治、陳忠和他們已經喬好了,提供105萬元給我們,陳聰明並告訴我找里長陳光輝拿105萬元,所以我就到陳光輝家找他拿105萬元,拿到錢後,我就到陳聰明家將105萬元交給他』,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又說『陳聰明當場叫陳光輝到他家裡拿5萬元,其餘100萬元由我、陳聰明、石國平及李坤毅4人均分,每人各分25萬元,我拿到25萬元後,我準備分給吳若谷20萬元,但吳若谷不要,之後水河仔也在討,說他有出力,所以我就包10萬或12萬元給他』有無此事?)有…(問:你為何要分給石國平、李坤毅各25萬元?)因為當初是大家一起出來處理投第五標的事情,大家都有出錢出力。(問:出什麼錢?)押標金,我當時幫羅紹斌籌了200多萬元,裡面有50萬元是石國平幫忙籌的,李坤毅跟我是親戚關係,幫忙我處理事情…當初是石國平拜託陳聰明出來的…(問:為何要分給林水河?)在外面幫忙處理的,都會分他們一點。(問:分到錢後第二次投標有無再投?)我是沒有投了…當初我有跟博原說這標我退出…陳聰明在外面放話說如果他有事我也會有事」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二第290至291頁)。

6.證人李坤毅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吉順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和、蘇麗雀2人?)我不認識,是在100年12月13日我參與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標案開標時才遇到他們,但當天我知道他們是誰,是後來吳若谷夫妻提到他們2人是吉順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忠和及蘇麗雀。(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阿君仔』本名詹益群?)我不知道『阿君仔』本名是詹益群,我之前曾聽聞鄭又榮提及『阿君仔』的綽號,但不認識他,直到100年12月13日我參與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標案開標時才遇到他。(問:100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標,你在現場詳情為何?)100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阿君仔、陳忠和及蘇麗雀就在開標室外面攔阻我們,原本博原公司的標單由鄭又榮保管,鄭又榮被阿君仔攔阻後,阿君仔向鄭又榮表示『坐下來談,先不要投標,談好再說』,鄭又榮就將標單轉交給吳若谷,吳若谷又被陳忠和攔阻,吳若谷就再將標單交給吳妻,蘇麗雀欲前往攔阻吳妻,吳妻就表示『如果你再攔我我就告你』,最後吳妻才成功前往投遞標單,我聽說原本共有4家廠商(包含博原公司)要投標,但因為阿君仔、陳忠和及蘇麗雀攔阻我們不成,所以後來他們就故意不投標造成流標,流標後我忘記是阿君仔或是鄭又榮表示要去陳聰明二林住處協調,我、鄭又榮與吳若谷夫婦共4人就一起前往陳聰明家,阿君仔隨後就自行前往陳聰明家,陳聰明向阿君仔表示,是否可以讓博原公司得標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五標標案,阿君仔回應說『因為已經有屬意的廠商要承攬該標案,所以我無法答應你們,你們要標就自行去標,我還要忙要先離開』,最後沒有達成共識我們6人就散會。(問:當天協調為何無法達成共識?)因為阿君仔跟陳聰明說他無法作主,所以就沒有繼續講下去,他說要標你們自己去標」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二第189頁背面至190頁背面)。

③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對已經取得第四標案工程而對於第五標案有地緣上、施工上便利性與規模效益之博原公司而言,原先絕對是有積極爭取第五標案之極高意願,但其等之所以在第一次投標後,忍痛放棄第二次投標,實係因背後支持博原公司之地方勢力完全敵不過競爭陣營之另一股強大勢力,才會選擇退出,造成身為一個由外地前來二林鎮爭取營造工程之博原公司,在欠缺二林鎮在地力量援助支持之前提下,擔心縱使得標後恐怕也會因地方上種種干擾介入,致使無法順利施作工程或反而會付出無法估計之代價,因而不得不被迫選擇放棄的結果。此分別可由上揭證人幾乎眾口一致地提及:在第五標案第一次開標時,代表博原公司前往二林鎮公所投標的鄭維儒、黃婉華、吳若谷等人,均先後遭到詹益群、陳忠和、蘇麗雀接連不斷地攔阻、勸退(依下述證人邱德圳偵查中所述,第一次開標日確實有人在投標所外叫人不要投標);且博原公司欲參標第五標案前,鄭維儒、吳若谷等人曾私下與詹益群所代表之其他廠商、地方勢力進行協調,已談妥博原公司若得標應提出工程款之13%或土方利益以回饋相關人等;惟第一次開標流標後,反而出現105萬元要作為博原公司退出第五標案之對價等情及證人張詠綺指稱事後在某飯局上遭到被告陳忠和抱怨、指責因博原公司未配合,使得其須花費150萬元,伊與證人羅紹斌曾前往吉順公司辦公室說明原委;證人吳若谷供稱曾聽聞某材料商提過裕昌公司的老闆曾在某次飯局抱怨說他去圍標,卻只有拿到10萬元搓湯圓的錢;最後連原本協助博原公司的鄭維儒,都要考量人情世故之糾葛、地方勢力之相互傾軋,拿錢要博原公司退出第五標案等情,恰恰可見攔阻博原公司第一次投標的人適巧就是最後取得本標案的人,也剛好是須要拿錢出來擺平或打點各方勢力的人,由此種種現象足以推論得出:第五標案絕非是表面上那樣單純地公平競標,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所代表的被告吉順公司與其他在第二次開標一同參與投標之公司,也絕對不是在實質公平競標之條件下,由被告吉順公司透過單純之價格競爭後脫穎而出,而是在一切都已安排妥當之情形下,順理成章地由被告吉順公司「低價」取得第五標案,其手段無非就是協議圍標。反之,博原公司正因為已是在種種勢力規劃之外,而不自知,才會在第一次開標時才會遭人圍堵、也才會在多人圍堵、勸退下仍執意投標;也是在背後支持勢力拿錢退縮後,證人羅紹斌、吳若谷等人也才會忍痛退出第二次開標之領標、投標。而上開證人等所稱之105萬元或150萬元款項,的的確確就是由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為了協議圍標第五標案,基於運作及打點相關人士之目的所提供,從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來判斷,事實上也只有最終能夠取得標案工程款項之得標廠商,才有動機、必要及能力來被要求提供資金供各方勢力朋分,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吉順公司之所以如此費盡心思,用盡一切力量爭取第五標案,無非就是因為渠等已暗地藉用地方不當勢力(即證人鄭維儒指證歷歷的綽號「長頭髮」之人)介入第五標案。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吉順公司當然必須付出相當金錢利益給此股勢力,一旦此股背後勢力加以運作後,如同箭在弦上,不得不發,被告吉順公司一方對於爭取第五標案只能說是勢在必行,幾無退路可言。否則第五標案若為他人標得,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恐怕將平白遭受龐大損失,更無法對背後勢力交待,因而渠等才會用盡各種手段來取得第五標案。再者,本案雖查無明顯事證可以證實鄭維儒、吳若谷所稱對方勢力幕後人士(即綽號「長頭髮」之人)究指何人,惟由上開說明與事證已足認定,綽號「長頭髮」之人及其所代表之強大勢力必定存在,且至少是在第五標案公告公開招標以後,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即與詹益群、綽號「長頭髮」之人暗中勾結往來謀議,欲奪取第五標案之得標權,該等勢力與詹益群、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及所屬被告吉順公司,確實屬於同一共犯集團,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及所屬被告吉順公司之存在,無非就是背地裡主導圍標第五標案之地下勢力所推出的檯面上人物。蓋如不存在著如此強大的背後勢力,則博原公司一方人馬何須懼怕區區一家投標廠商即被告吉順公司或詹益群一人,不敢繼續向前?至於上揭證人所述情形,雖為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偵審中一再否認,證人詹益群也一概否認第五標案與其本身之關連性,惟此情皆據前揭證人先後於偵審中證述鑿鑿甚明如上,渠等此部分所辯,不過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或礙於人情,或是因記憶久遠之故,以致證人吳若谷、黃婉華、鄭維儒審理中對於遭詹益群、陳忠和、蘇麗雀攔阻博原公司第一次投標之情形,在用語上較為和緩、委婉,也未呈現出當時雙方你來我往之情,惟此均據渠等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證人李坤毅偵訊時也指證歷歷,故當時博原公司投標遭人攔阻之情形,自應一併採納上揭證人偵訊中證述之說法,始為完整。

④此外,由參與第五標案第二次投標之證人即瀧成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廷芳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吉順公司確實有上述圍標第五標案之情形:

1.證人陳廷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兒子陳威成是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嗎?)是。(問: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你嗎?還是你兒子才是實際負責人?)我兒子是掛名的,因為他剛畢業,公司剛申請時就用他的名字,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我。(問:瀧成圓公司參加的工程投標都是由你決定投標的總價嗎?)對。(問:二林鎮公所舉辦的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三跟工程五,三標跟五標這二個標案,當初瀧成圓公司是否都有去投標?)都有。(問:本案於調查期間,有二位秘密證人,一位秘密證人做證表示在三標開標的前一天,有人跟你說這個標案有人要處理,叫你要配合,事後會給你10萬元,你就按照陳忠和講的金額去投標,開標之後,陳忠和就在二林鎮公所的附近給你10萬元,在五標開標的早上,陳忠和也有指示你要寫多少的投標金額,你就照一樣投標金額去投標,五標開標後,也是在二林鎮公所的附近,陳忠和也交了10萬元給你,另一個秘密證人講的是關於另一家公司,就是也有參加三標、五標的另一間公司,他們同樣也有接收到一樣的指示,也是照陳忠和指示的投標價格去投標,也是事後都有拿到陳忠和給付的10萬元,算是交通費,也就是配合圍標的費用,就三標、五標之前在調查中,就已經有秘密證人指出這二標都有圍標的情形,且都有配合陳忠和指示的投標金額去投標,事後也是配合圍標,拿10萬元,就你的部分,是否有秘密證人所講的這個情形?)關於這個部分,我們純粹只是一個投標的廠商,事後我們寄標是沒有人跟我們說要投多少,因為我們公司,之前檢察官就有問過,因為我們公司投標的標比都很高,因為我們去投標時,就有發生拿10萬元金額這個事情,陳忠和就說他們要處理,要給我們10萬元的費用。(問:曾經發生過有人給你10萬元,請你配合圍標,去投標,金額要按照他們講的要寫高一點?)我們本來就標很高,不是他們叫我們改我們就改,我們本來就標很高,因為這工程就是有困難度。(問:配合什麼事情?)叫我們放棄得標的權利。(問:那不要去標就好了?)我們一群人要生活,公司也要吃飯。(問:技術上要怎麼執行,要怎樣才能放棄權利,你去標,又不想要標到,是否要寫高一點才不會標到?)是,我們也是在預算以內。(問:你意思就是這二個標案,三標、五標確實是有人給你10萬元?)是。(問:都是開標之後給你10萬元)是…(問:五標開完當天你也拿到10萬元?)對。(問:10萬元的代價就是你們公司要配合這次的標案,去投標,但不能標到?)是。(問:不能標到,你們配合的方法就是把標價寫高一點,高到不會得標的標價,可是也有去投標,這樣人家才能夠決標?)是。(問:當時在你去投三標、五標之前,是否有人暗示或明示你,希望你投標時,金額要寫多少或至少要寫多少以上?)是沒有講金額,就是接近預算底價,在底價的範圍…(問:對方跟你說要接近底價?)不是,是接近預算金額…(問:五標開完標之後,也是陳忠和拿10萬元給你嗎?)是。(問:也是在二林鎮公所的停車場嗎?)大概在那附近,忘記確實的地點,現在只記得在附近。(問:陳忠和也有去五標投標現場?)是。(問:是已經開標了,還是投完標給你錢?)開標完才給我錢。(問:你們在那邊等到開標?)因為我們投標完,要退押標金,要等領押標金,領完押標金離開之後,在附近,陳忠和就給我10萬元,二次情形都一樣。(問:事先請你幫忙配合,他們會處理,跟你講好你配合就會給你10萬元的也是陳忠和嗎?)是。(問:陳忠和是在投標之前多久跟你講好的?)詳細時間我忘了,都是在投標之前。(問:你在103年7月24日地檢署做筆錄時,你說三標、五標沒有人找你們圍標,當時檢察官也問你很久,當時你的說法是三標、五標沒有人找你們圍標,照你今天的講法是有,為何當初你說沒有,今天說有,哪時候講得比較實在?)今天才是講實話。(問:請你跟法官說明一下為何今天才說實話,是基於什麼樣的考量?)關於7月24日,因為剛開始時,我們也是怕惹上麻煩,我們承包商說實在也很無奈,去投標,以前都沒有遇到這種事情,遇到這個我們也是很無奈,遇到這個問題,我們也只有配合的份…(問:第五標的第二次標是100年12月22日,你說這次是陳忠和有提供你,叫你寫你們的標價嗎?)沒有。(問:這次是後來開完標有交10萬元的交通費給你?)有,有拿10萬元…(問:陳忠和跟你說什麼?)他說你按照預算下面。(問:這金額還是你自己決定的?)是…(問:五標有二次,第一次是流標有領到10萬元嗎)沒有。(問:第二次有領到10萬元嗎?)有。(問:領到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間?)退押標金以後,工程開標完後,時間上忘記了…(問:你說五標也是有人叫你配合,配合的方式也是叫你寫接近預算金額,沒有說要減幾%或減多少錢,所有的進行跟後來拿錢的方式跟你原本說的三標是一樣的情形,投標後這二次,如果你得標該怎麼辦?)得標要履行契約,就是要做。(問:如果沒得標)沒得標就沒得標,就去拿10萬元。(問:投標後你在停車場等,如果有得標就是做,沒得標,就是之前有被拜託過,就拿10萬元,你拿這10萬元的意思,不是你配合人家做這件事情拿10萬元,10萬元是多拿的?)10萬元拿得是很無奈。(問:按照你剛說的,你也有去標的意思,有標到我就做,員工才可以維持,你也是有競爭競標的意思?)是…(問:對這緩起訴覺得很甘心還是很不甘心嗎?)因為一個人若犯錯要勇於承擔,今天很無奈發生這種事情,我付出一點點金錢算我良心過得去。(問:你說做錯事情,錯是錯在你去配合別人?還是不應該拿那10萬元?)以往我們公司在標工作沒有遇過這種情形,標不到就回來,標得到就做,今天遇到這樣,押標金那麼多拿那10萬元,是有夠衰的事情。(問:你意思是你不應該去拿那10萬元,如果不拿就沒事?)當然,不得不拿。(問:為何你最後提到這10萬元你不得不拿?)你今天去那邊投標,你如果不拿,怕對方會誤會,因為以往標場就是這樣,人家拿錢你不拿,因為我都有拿,我不曉得沒拿會怎樣。(問:你說你不得不拿,拿得很無奈,為何不得不拿?還是你擔心不拿會出事,惹麻煩,怕得罪人家?)這我不知道。(問:現在不好意思說?)嗯…(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過,為何你投標金額要寫那麼高,是因為押標金已經打了,你跟檢察官說這個工程你其實不想標,但是押標金已經打下去了,不標不行,那要怎麼辦才可以不要標到?如何能夠又去標又不標到,就是故意寫高不要得標?)是。(問:是否是陳忠和跟你說請你配合時,你押標金已經打下去了,已經來不及,如果你不去標就拿不回押標金,當陳忠和跟你提議請你配合他去圍標,他就給你10萬元時,你才不得已硬著頭皮去投標,標價寫得很高,高到你覺得不可能會得標的標價?)對…(問:五標你們一定是有領標,只是你現在忘記了是何時領標?)是。(問:如果前一天打押標金,五標第一次投標時流標了,後來你們參加五標第二次的投標,還要在打押標金嗎?因為第一次已經有打了,還要再打第二次嗎?還是可以沿用前一次的押標金就好?)好像可以沿用。(問:如果前面已經打了,就不用再打了,如果前面已經打了,只要第二次投標時你們有去投標,然後你沒得標,可以把押標金領回來?)對。(問:你剛說假如三標跟五標得標,你是有辦法自己做,或拆給別人做,你是如何打算的?)一定是自己做的…(問:無論如何,三標、五標都會照剛那個價格去投標?)是。(問:陳忠和有二次請你配合,也就是三標跟五標,請你接近預算的金額來投標,是三標之前跟你講一次,五標之前跟你講一次,還是一次同時講,三標、五標都麻煩你,是分別講,還是一次跟你講?)分別講,三標投標前跟五標投標前。(問:五標電子領標記錄,100年12月6日有一次,100年12月21日也有一次,因為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在重新招標一次,這有二個領標姓名,一個是賴韋如,一個是田威隆,跟你們有關係嗎?戶籍在金門縣金城鎮,這是否是跟你有關係的人?)賴韋如沒有印象。(問:田威隆呢?)是我們公司的。(問:五標你都有領標的記錄,有二次,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才有正式決標,確實是跟你有關的領標記錄,是屬於瀧成圓下面的系統,有時候不會用自己的名義,你剛說得忠德營造或田威隆,這樣對嗎?)對,賴韋如我沒辦法確定…(問:檢察官剛問你投標金額到底有無受到影響,律師也再跟你確認一遍,三標、五標投標金額都那麼高,這樣的金額到底有無受到影響?因為檢察官問你,之後你講的答案,跟律師問你時講的答案不太一樣,能不能再請你詳細說明一遍,你三標、五標投的金額蠻高的,雖然說事實上都有受到人家事前跟你說要拿錢給你,或做一定的指示,這樣的投標金額的決定有無因此受到影響?這金額的決定完全是出於自己的想法、公司的計算、損利、成本考量,因此自己做出這樣的決定,還是說其實是受到要收10萬元的影響,才做出這樣投標金額的決定?)我想10萬元的影響不大,之前檢察官就有問過我這個問題,我也是說我們公司以往的標比都很高,檢察官有去查,也證實我們公司標比都蠻高的…(問:如果沒受到10萬元的影響,有無可能是擔心施工安全,或有人來圍事?)這個要看你本身要怎麼做。(問:這種事情有辦法處理嗎?)發生這種事情就是交給警察…(問:最後沒得標,有很多的考量,不好意思不拿10萬元,也怕不拿反而會有問題,什麼問題具體來講不清楚,可能是人情壓力或擔心碰面會麻煩,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40至243、245頁背面至255頁)。

2.證人即投標廠商瀧成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廷芳明白證稱其於第五標案投前,被告陳忠和的確有叫伊要以把標價寫高一點之方式配合圍標,以便能讓被告吉順公司順利得標,決標後也確實有在二林鎮公所附近,由陳忠和交付協助圍標之對價10萬元之情,伊雖然無奈但也不得不配合。核證人陳廷芳所述恰恰與前揭證人李坤毅、吳若谷、鄭維儒、張詠綺、羅紹斌等人所述內容正相呼應,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早就在私底下針對第五標案進行多方之活動、打點,渠等在暗中早已安排妥當,就連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也已商定好,此10萬元之圍標費用正是渠等所付出的「成本」之一,此無怪乎證人張詠綺等人才會稱被告陳忠和在事後曾一度抱怨,因博原公司出來競標攪局,才會令使被告陳忠和所費不貲,但也因被告陳忠和有此等付出,渠等對第五標案才會有前述非到手不可之極端作為與態度。

3.至於證人陳廷芳雖聲稱其投標金額都是按其真實本意核算後所決定。惟查,第五標案被告吉順公司標價1億526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6.44%,裕昌公司標價1億696萬1708元,為預算金額之98.00%,而瀧成圓公司標價1億790萬元,係預算金額之98.86%,該標案底價為1億662萬元,則裕昌公司及瀧成圓公司之標價均超過底價,已如前述。而證人張詠綺於偵查中當庭開拆其參加第五標案第一次招標時之標封,檢視當時博原公司填寫之標價為9600萬元,有證人張詠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偵5340號卷三第157頁背面)。核算後,博原公司當時投標價與第五標案公告預算金額的87.95%。對此,證人羅紹斌於審理中進一步證稱:「(問:你9000多萬應該是有衡量過工程的成本、利潤,才決定這樣的金額?)對,應該是吧,我標工程都是這樣,都是有跟我太太有商量計算過。(問:這樣投標,預設的利潤是抓多少?)那一標抓的比較高,有一個心態就是有就來,就標高一點,沒有就算了,因為我已經標到一標了,順帶賺得更多。(問:有大概抓幾成的利潤?)那一標我是抓得比較高,但抓了幾成我不忘記了,因為我要知道公告的底價,我才會去換算。(問:你第一次投標封拆開後發現,第五標案第一次投標寫9600萬元,底價是1億600多萬元,預算金額是1億900多萬元,你這樣有印象嗎?)可能我標的大約8、9折。(問:比例抓多少?)如果9成多,如果有標到,大概抓3成利潤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156、156頁背面)。另證人張詠綺於原審審理中亦同結證稱:「(問:第五標案你還記得當時投標時,你們抓的利潤大概抓幾成?)忘記了,我只記得第四標案,我們想說先標下來,也不是很低,還是可以做,忘記多少成,第五標的心態是如果可以標高一點,有就來,沒有就算了,所以我抓幾成我也忘了」等語(見同卷六第160頁)。參以博原公司係從外地來二林鎮施作工程之客觀條件,估算以預算金額88%之標價承作第五標案,尚稱可獲利約3成左右,並自承還是以較高的金額來投標,而一般廠商估算其成本支出與欲賺取之利潤雖各有所別,然在合理範圍內成本計算上應仍不至於相去甚遠,是故,若某公司真想要不顧一切地積極取得本標案,在成本較為固定之情況下,自當會犧牲少許利潤,因此合理的投標價只會比博原公司更低,縱或有估算上的誤差,按理應當不會逾越預算金額的88%即博原公司投標價額太多,惟無論如何,絕無可能這麼恰巧的,如同本件吉順公司、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一樣,紛紛均以幾乎是等同於預算金額的96%、98%的金額來投標,而且參加投標的3家廠商在投標價的判斷上還是如此的有志一同、深有默契,在第一次博原公司有投標時均不參加,直到第二次博原公司退出後才出面,且就未得標的2家廠商的投標價又似乎是早先就講好的一般,剛好都是落在預算金額的98%左右,更均超過底價,以此價額一起「錯失」第五標案,豈止「巧合」一語即可輕輕帶過。再衡諸博原公司一方人馬起初這麼積極、這般大的陣仗,在第一次投標時,就算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與詹益群在現場百般勸阻,博原公司仍敢於不顧一切阻擋地勇往直前,卻在第二次投標前因為被告吉順公司一方私下運作後,也不得不選擇黯然退出的主客觀狀況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又豈敢招惹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吉順公司及其背後之強大地方勢力。何況陳廷芳還明確地自承從被告陳忠和處收取10萬元對價,復稱很無奈、怕惹麻煩,顯見陳廷芳並無可資對抗被告陳忠和之背後勢力在,以此,陳廷芳有何條件、有何膽量敢持平地、積極地爭取第五標案,又豈敢在私下答應被告陳忠和要協助被告吉順公司得標後,暗中反悔,忽視被告陳忠和之要求、私下運作之付出,率然以合理之標價搶標,在開標時給被告陳忠和難看。反之,被告陳忠和既已發動圍標,明的、暗的用盡各種手段來搶標,為求最大利益,衡情,其儘可要求參加圍標之其他廠商進一步在投標價上予以配合,讓被告吉順公司能夠在表面上似乎是順理成章的,以較高的價格標得此一標案,賺取最大的利潤,而不須經由價格競爭低價搶標。基此,足認證人陳廷芳審理中聲稱標價都是按真實本意地去核算後所決定云云,只是在規避自身責任之詞,無可採信,是以,儘管陳廷芳最初有參與投標與競標之意願,然經被告陳忠和之要求後,其於第五標案所填載之標價不過只是經協議後的配合演出,目的是在使被告吉順公司一方面能成功標得此一標案,另方面又能確保以高標得標,賺取最大利益。

4.證人即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德圳雖於103年4月10日偵訊時否認有圍標之情,然其結證稱:「(問:第五標你們公司在100年11月28日有領標單,為什麼在100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標沒有去投標?)當時有人叫我們不要投標,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問:對方如何跟你們說?)在二林鎮公所附近,對方叫我們不要投。(問:有無受到恐嚇或脅迫?)沒有,因為我們看對方像兄弟,就不敢投了。(問:第二次在100年12月20日又領標單,為什麼第二次100年12月22日開標會去投標?)試試看,有投有機會」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三第250頁);復於103年7月24日訊問時猶同為前開之證述(見同偵卷五第133頁背面),然其後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以秘密證人乙之身分訊問,則證稱:「(問:第五標圍標情形如何?)同前面兩標一樣,就是吉順公司老闆即陳忠和跟邱德圳說,只要裕昌公司沒得標,就有10萬元交通費…(問:10萬元何時地給邱德圳?)開標後在二林鎮公所附近,是吉順公司的人給錢」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五第19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是裕昌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嗎?)不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不是我,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我。(問: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的二標、三標、五標裕昌公司是否都有去投標?)都有…(問:二標、三標、五標投完標,你有無拿到10萬元)有。(問:三個標開完都有拿到10萬元?)有。(問:各拿到10萬元?)我忘了,應該是這樣…(問:你記得有拿10萬元?)印象中是這樣。(問:在你們想投標之後,是否有其他公司來表示,如果你們可以幫忙最好,幫忙之後,他們也得標了,就會給你10萬元,事後依約也給你10萬元,過程是否是這樣?)我現在不清楚,我也不敢說有或沒有,因為我記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有人這三個案子給我10萬元,不只拿過一次10萬元,到底是拿幾次不記得。(問:為何當初你去投標,沒有得標,會去拿10萬元?)這不是我願意去做的事情。(問:有人逼你拿這10萬元嗎?)我忘了。(問:第二標投標時間是100年11月14日,第三標是100年11月15日,第五標是100年12月22日,陳忠和是否有在這三個時間點以前有跟你聯絡?)二林這個投標我才來,我從來不認識陳忠和,投標時間變來變去,我也不知道哪一天投標,我忘記了。(問:100年11月14日之前,陳忠和有無跟你接觸聯絡?)從來沒有過,你問時間點我認為會有爭議,萬一我講錯,我們在新竹跟陳忠和的工作曾經有過,這時間點我不知道是對還是錯,日期我真的不知道…(問:這三個價錢有無受到人家的指示去填這個價錢?)忘記了…(問:二、三、五標有拿到10萬元?)記得是這樣,大概狀況忘記了。(問:在之前沒有跟陳忠和聯絡?)人際關係,投標的事絕對沒有,有無見過面不知道,我只知道大家在新竹有工地,有沒有見過面我不清楚。(問:二、三、五標,有收到10萬元?)忘記了…(問:二林鎮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你知道這個案子是有二次的招標嗎?)忘記了…(問:在100年12月22日第二次投標之前,有無任何人跟你聯絡,希望你這標案怎麼配合或教你怎麼做?)記不太清楚。(問:在開標之後,是否是也有人拿10萬元給你?)應該有。(問:那個人有說他是誰或是代表什麼人、什麼公司嗎?)沒有,不太記得。(問:突然拿給你?還是叫你去哪裡領?)也是突然拿給我。(問: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這間公司跟你什麼關係?)負責人是我。(問:【提示偵字第5340號卷一第154頁、155頁及背面】二林鎮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二、三、五標,編號第三號,100年11月3日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領標記錄,代表100年11月3日做電子領表領接管工程二標,確實是你們公司…接管工程五標,編號六,100年11月28日、12月20日,有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電子領標的記錄,這也是你們公司?)是…(問:二標、三標、五標你能夠記得清楚總共是拿了20萬、30萬元嗎?有拿到30萬元嗎?)我不知道,不記得。(問:但是你印象中記得有拿到10萬元,但是到底多少錢你也不清楚?)對…(問:你怎麼能夠確定你在開標之後有領到10萬元?)二林鎮公所應該都是我拿…(問:律師剛剛有問到投標金額決定的部分,這三個標案,這樣的投標金額是你決定的嗎?因為你是實際負責人,所有標案最後實質的決定都要經過你,會有繞過你的情況嗎?最後投標的金額會不會繞過你,不跟你講,下面的人就硬幹?)應該可能性不大。(問:三個標案的金額最後你都會知道,經過你同意才會出去?是這樣嗎?)應該會是這樣,但不一定,因為我們還有股東,但是不大,但可能性會有。(問:股東一定還是你最大,應該都會經過你的同意,才會實質上的出去,是這樣嗎?)應該是」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56至264頁背面)。

5.由證人邱德圳上開103年4月10日、7月24日二度偵訊時之證述,恰巧可以印證前揭博原公司一方證人(即吳若谷、黃婉華、鄭維儒)所稱,渠等在第一次投標時有遭人阻擋之情確為屬實,進一步分析,第一次投標在場阻擋博原公司投標的,就是代表被告吉順公司方面的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等人,其目的係避免博原公司得順利低價搶標,但此前提是除博原公司投標外,瀧成圓公司及裕昌公司亦不能同時投標,始能廢標改期,是以,若證人邱德圳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所證「二標、三標、五標都有圍標」等語真實,則依各標案之開標時間先後而言,證人邱德圳在第五標第一次投標前,應已受到被告陳忠和指示彼此配合,當不致於風塵僕僕地趕赴現場,因見現場有疑似有「兄弟」數人,方不敢投標,其與瀧成圓公司均已電子領標,卻一同於當日不予投標,可見與被告陳忠和方面,已有一定之協議存在。準此,證人邱德圳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諸多問題皆回答忘記、不清楚,或不願正面給予明白之答覆,且概屬片斷之證詞,惟審之證人邱德圳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有圍標、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第二次開標未得標,卻當場就收到至少10萬元等情,與證人陳廷芳前開所述一致,堪認被告陳忠和方面,至少係在第五標案第一次開標前已與瀧成圓公司(陳廷芳)、裕昌公司(邱德圳)形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當第一次開標時,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見博原公司人員前來投標,勸阻未果,乃技術性地使被告吉順公司、瀧成圓公司、裕昌公司3家廠商俱不投標,而使之流標,迨被告陳忠和出資,並藉由背後勢力施壓,已經排除博原公司繼續競標後,為使標案得順利開標,才透過不詳管道傳遞配合圍標之訊息給證人邱德圳以高於底價之金額投標,否則,若如證人邱德圳於103年4月10日、7月24日二度偵訊時之證述,第一次投標時因見現場有疑似「兄弟」之人僅告稱不要投標,伊就打了退堂鼓,其豈有第二次開標卻仍為電子領標,大喇喇地投標「試試看」的勇氣?何況,其「試試看」、「有投有機會」之投標價,卻適巧地與瀧成圓公司投標價一致,均落在約98%左右的預算金額、且均超出底價;開標後未能得標,卻與瀧成圓公司負責人陳廷芳一樣,在現場附近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10萬元,在在顯示證人邱德圳在第一次開標前,即已協議要與被告陳忠和方面配合,技術性地使第一次開標流標,等到被告陳忠和方面已經排除博原公司繼續競標以後,為使被告吉順公司能於第二次開標時順利以「高價」得標,所為之投標行為包括領標及標價之填載,都只不過是為了拿取10萬元對價之配合舉動,其自始無競標之動機與目的,至堪認定。

⑤證人陳廷芳、邱德圳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渠等參加第五標案志在得標,並稱得標後也有能力去施作、係因有外力黑道因素才要把標價提高云云。惟查,縱使陳廷芳或邱德圳所屬公司最初有得標之意,客觀上、事實上渠等公司也有履行標案之施工能力,然而,假使本件私下主導、操控第五標案整個圍標進行的,只有單單的地方兄弟或黑道等勢力,則以金錢方式擺平,在經驗上、事理上或許還能接受,惟依卷內證據及渠等2人所述、上揭事證,此一背後勢力除了地方上的兄弟或黑道勢力外,已然還有一家廠商即被告吉順公司浮出檯面積極要爭取此一標案,並且是由被告吉順公司出面代表其背後之地下勢力角逐第五標案,考量一個公司整體營運、生存以及第五標案高達1億元以上之預算金額,顯然是積極取得、且要高價取得、標案之整體利益較為龐大,否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根本不用這麼強烈地干預博原公司投標,被告吉順公司儘管讓瀧成圓或裕昌公司得標,再向得標廠商收取圍標費用即可。以區區10萬之圍標費用(即便加計擺平博原公司競標所花費之150萬元)相較於預算金額1億元以上之工程款而言,根本是不成比例、天壤之別,然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竟一方面明目張膽地圍標,另方面又以幾乎是不放在眼裡的10萬價碼打發掉瀧成圓及裕昌公司,若非其背後勢力極為龐大、險惡,以致無從招惹,瀧成圓及裕昌公司豈會默不吭聲,全然吞忍,唯命是從,屈服於區區的10萬元?由此可見,陳廷芳、邱德圳聲稱如果得標就去施作、係因有外力黑道因素才要把標價提高云云,無非是事後撇清責任之詞,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生,因為渠等真真確確就是在配合圍標,縱然渠等最初有投標競爭之意願,但經過協議後,渠等之作為、標價的填寫等,一切都只是在配合圍標而已。

⑥檢察官雖以調查站於102年12月23日在被告吉順公司辦公室中被告王素貞(已改名王佳瑩,下同)使用之電腦內電子檔案列印出之文件,關於第五標案分別有總價7950萬元、1億526萬元之兩份標單,推論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係為了應付博原公司於第五標案第二次投標時可能再次前來競標,因而刻意準備兩份總價不同之標單,視博原公司有無前來投標,再決定要以何一總價之標單來投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3)。惟查:

1.被告王素貞確有製作總價7950萬元之第五標案標單電子檔,存放在被告吉順公司辦公室電腦內之事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電腦畫面擷圖、該7950萬元標單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偵7169號卷一第131、132、136至140頁背面、188、195至198頁),被告王素貞亦坦承該標單為其所製作無誤,堪認真實。

2.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王素貞就第五標案曾經製作過兩份總價分別為7950萬元、1億526萬元標單之電腦檔案,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王素貞前往二林鎮公所投標時,確實已準備而攜帶著兩份各已具體填載完畢、蓋好相關印鑑章、總價分別為7950萬元、1億526萬元之「紙本標單」到場,也無任何證據指出被告王素貞於在場投標前,曾有任何抽換上揭兩份不同總價標單之情形,自難以其電腦中曾留存另一份總價不同之標單電子檔案,進而推論被告王素貞於投標時有攜帶兩份不同總價之標單到場作為應變之需要。蓋由於電子文件製作與修改上甚為便利,或出於比較成本、留存備份、交互參照、核算等故,針對同一性質之文件,接連製作或留存內容不同或相同之數個電子檔案資料,本屬正常,該電子檔案文件內之日期亦可按需求而任意輸入,文件內填載輸入之日期與實際製作該文件之日期本即未必同一(證人即被告王素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揭總價為7950萬元標單右上角的日期「100年12月21日」為電腦程式自動設定的日期,表示列印的日期,並稱該標單在調查站去搜索前就已經列印出來等語,顯屬誤會。因該標單係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搜索後,複製電腦內的檔案再行列印而出,而非搜索當場所查扣之紙本,故該標單列印成紙本文件之時間顯非標單右上角顯示之「100年12月21日」,足徵被告王素貞就標單列印時間之部分所述有誤,且標單右上角所顯示之日期絕非列印輸出或程式自行設定之時間),自難以客觀上存有2個標單檔案之事實,率為檢察官上開論斷。

3.對此,王素貞於警詢時供稱:「上述總工程款7950萬元、土石瀝青標售標單係59萬1600元是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的初估成本價,吉順公司並未用這個標價去投標…(問:【提示二林鎮公所辦理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5標案卷有關吉順營造標單】吉順營造公司在二林鎮公所的投標單為何會出現總工程款係1億526萬元、土石瀝青標售標單係59萬1600元?與前開貴公司電腦檔案列印之總工程款7950萬元不同,而土石瀝青標售標單係59萬1600元所得標單卻又相同?貴公司是否持2份不同工程標價標單前往投標?詳情為何?)上述總工程款7950萬元只是初估成本,後來又有加入水泥管、人孔、鋼管等原本漏算的材料,估算為另一成本金額,但該金額我已忘記,最後是由陳忠和及蘇麗雀決定以1億526萬元投標。但土石瀝青標售標單係向二林鎮公所價購土石及瀝青,因為數量及單價都一樣,所以投標價也一樣。(問:陳忠和103年5月21日調整筆錄供述「為第1次投標時我是預估金額為7950萬元,但當時原物料在上漲且我資金不足,所以我就放棄…」。7950萬元並非妳前述所稱成本價,且成本價為何要打在標單上,妳作何解釋?)因為我都是電腦作業,該7950萬元確實是初估成本,若是陳忠和要改投標價,我只要在電腦更改,如果不投標,就不列印出來,只是存檔作為參考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四第94頁背面、95頁)。其於偵訊時供稱略以:「(問:彙整資料是如何彙整?)把廠商的報價資料填到單價分析表上。(問:是手寫還是電腦打字?)都有。(問:五標是什麼情況?)兩種都有,我會先做草稿在輸入電腦,草稿是我自己看的…(問:你做的工程單價分析表,這些投標文件會不會再改?)投標之前都會改。(問:在什麼情況下會改?)修正投標價或者是有補充其他費用。(問:所以工程單價分析表都是你製作的?)電腦是我製作的…(問:蘇麗雀或陳忠和決定單價分析表上的單價後,會將他手寫的紙本交給你?)是。(問:妳是在原本的電子檔建立的單價分析表上修改或者另外製作一份單價分析表?)不一定,有時怕改錯會另外複製一份,有時候直接在原有電子檔上修改。(問:五標是什麼情況?)我不太記得…(問:總工程由7950萬改成1億526萬元,其中相差00000000元【此為偵訊筆錄誤算,實際差距僅2576萬元】,漏列的材料費用有這麼多嗎?)應該有。(問:漏列這麼多也太離譜了吧?)我真的不太記得那時為何會漏列這麼多…(問:為何21日還製作7950萬元的標單?)我不太記得是不是當天改的,應該是沒有刪掉等語(見同偵卷第十二第19頁背面至21頁)。其於審理中結證:「(問:【提示偵字第7169號卷一第192、196頁標單】,為何你們公司就該標案會有兩份不同標價總額標單,一份是7950萬元、一份是1億526萬元?)一份是成本標單,另一份是投標,實際上老闆決定要投標總價標單。(問:哪一個是妳所謂成本標單、哪一份是老闆決定總價標單?)7950萬元這一份是成本標單,1億526萬元是老闆決定總價之後直接依比例下去加總投標…(問:這一件7950萬元標單是在1億526萬元之前多久做出來?)我不太記得,因為每一份算出來成本都會不一樣天數…(問:關於「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案,前後共有7950萬元跟1億526萬元兩份標單,妳說7950萬元是成本自動加總,請問它的自動加總是指用Excel文書作業自動加總的意思?)它有標單製作程式…(問:可否請妳再說明清楚,自動程式可以如何加總?)這個程式可以依各項去做調整。(問:妳的意思是說可以設定總價再加一成?)前面製作要先輸入單價,才會有第一份成本,後面要調整依總價下去做輸入,就自動KEY第一筆下去做調整。(問:妳的意思是說總價乘以1.1,裡面單價會自動變成1.1?)對。(問:妳的意思是圖個方便使用7千多萬元標單,來計算1億多萬元的價格?)因為裡面每個單價都有KEY進去,我直接總價下去做調整…(問:妳剛說有兩件標單,一份是7950萬元是成本標單,所謂成本是用電腦算出來的成本,單價都是以一開始詢價價錢為基礎,帶出來的7950萬元有無電腦會自動加計合理利潤在裡面?)是成本,我沒有加利潤進去。(問:電腦裡面會不會已經有帶進去客觀上電腦所認定可能的利潤在裡面,有無這樣帶進去,還是你們有這種狀況的時候,老闆會說不行這個案子7950萬元一毛錢都沒賺,到底是哪一種情形?)是有帶進去。(問:這裡面有利潤在,但這是電腦算的,不是你們主觀上認定有想要賺的,是否如此?)對。(問:之後算的1億多萬元是被告陳忠和或是被告蘇麗雀決定說還要再賺更多,或者是妳剛所述有一些漏列算進去,不夠的他們再加進去再做調整?)對。沒有錯。(問:依照鎮公所招標公告裡面,像標單項目數量,你們可以調整項目?)不可以。(問:電腦算出來的7950萬元價額,給被告陳忠和、被告蘇麗雀看過,覺得說不夠要再往上加要調整,這個案子說要調整的時候,妳還可以去動細項?)可以。(問:調整的方式如何調整?)我是直接以總價調整。(問:如果是要以調整細項方式,是否可以直接調高細項單價方面再去做調整,也是一種方式?)對。(問:一個是透過總價使得每個細項都依照固定比例,等於說程式會跑出來一定會有比例單價部份會增加,單價乘以數量那個項目價錢會增加,也可以直接從單價裡面項目每個單價直接調高,該單價乘以數量會增加,總價也會跟著增加,除了這兩種還有無其他方式?)我使用到都是這兩種。(問:上開該案件妳是使用哪一種方式?)直接就金額總價調整。(問:總價調整老闆有跟妳講要從細項裡面去調整,無論是被告陳忠和、被告蘇麗雀有無跟妳說五標案妳算7950萬元實在是太少,比如剛講推進部份管材、水泥、人孔蓋都沒有算到,有無說哪幾項要做調整?)調整的理由有大概跟我提到,沒有指示具體要調整哪幾項。(問:通常如果要調整的時候,是妳自己去調整,或是老闆直接說要調整他們去操作調整?)操作部分是我做。他們告訴我總價為什麼要調整跟我做指示,之後我再去做標單…(問:電腦標單程式,假設7950萬元是成本,但實際上已經帶有程式所算的一部分利潤在裡面,被告陳忠和及被告蘇麗雀知道這個程式設計?)應該不曉得。(問:依照妳跟被告陳忠和及被告蘇麗雀長期工作情況來看,假如妳去跟他們講我詢價出這一套的價是2千萬元,他們會認為2千萬元只是一毛錢都沒有賺的觀念嗎?還是他們也認知道2千萬元其實電腦已經幫我算一點點利潤在裡面?)他們應該是不知道電腦已經有幫忙算一點點利潤」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45至146、150頁背面至151、154頁背面至156頁)。

4.證人即吉順公司會計兼行政助理許家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會先把廠商報的價錢先做成一個標單,再把額外加上利潤的再做一份標單,同樣標案你們會做成兩份標單嗎?)王素貞好像有這個習慣,大案件才會這樣做…聽她講過,沒看她做過…(問:妳何時聽她這樣講過?)之前忘記,很久了…這個案件之前,王素貞還在公司做的時候…(問:她跟妳說什麼?)標單她都會做兩份。(問:每一份王素貞經手的標單都會做兩份?)不知道她有沒有每一份這樣做。(問:標單做兩份,哪裡不一樣?)可能要算成本。(問:就妳的印象王素貞跟妳講什麼?)她都會做一份詢價後算成本的,一份是要投標用的。(問:為何妳都沒有這樣做?)我沒有做過這麼大的案件」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背面)。而被告蘇麗雀於警、偵訊時亦供稱總價7950萬元之標單只是先抓成本,是先估材料成本、員工薪資等支出後,內部的初步投標價格,之後還要再買推進機等相關設備,加入相關費用(或利潤),最後才會把投標價定在1億526萬元,並不是準備2份標單見機投標等語(見102偵7169號卷二第85頁背面、86頁,102偵5340號卷三第26頁,卷五第290、290頁背面)。

5.由上可知,被告王素貞在製作工程標單時,習慣上確實會有先行製作一份尚未加上欲賺取利潤之成本價標單,之後再依據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指示進行價格上調整,且因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是固定的,廠商自身就算須增添其他設備、材料,被告王素貞也僅能就最後的總價(利用程式,以一定的比例調整後,連帶會整體性的自動調整各項單價)或針對特定項目之單價來進行調整,以最後整體的價格來核算與均攤成本與利潤,而非以增列單價分析表上所沒有的項目的方式來調整,以此,電腦內同一標案的電子文件,會出現不同總價的電子檔案,本屬正常,渠等所述,有其合理可信之處。至於該標單為何會由總價7950萬元調整至最後投標的1億526萬元,被告王素貞、蘇麗雀、陳忠和所述細節、原因雖有些許齟齬,然查,自第五標案結標起(100年12月)直至檢警偵辦本案訊(詢)問相關被告止(102年12月23日搜索後至103年10月間),已歷2、3年之久,期間被告王素貞、蘇麗雀、陳忠和已施作、參與投標許多大小不同之工程(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合計達數十件之多,見103偵7169號卷一第10至11、22、73至103頁之相關投標公共工程統計表),衡之常情,已難期待渠等就各個工程案件何以會從成本價調整至最終投標價的各個緣由,均能一一清楚記憶、明白陳述。再者,使用電腦製作標單之人並非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而係被告王素貞,是故電腦內何以會存在著同一標案卻不同金額之標單電子檔,自當以從事電腦操作之王素貞之供述為準,此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何以會要求王素貞調整標單價格之理由、動機未必相關,兩者可得區隔,王素貞只要負責聽命製作即可,未必需要完全知悉箇中理由,彼此在細節認知上有所差異自有可能。檢察官雖另以該標單製作之時間與訪價時間上之落差,以及單價項目表上之項目有無增減等節,加以質疑,惟該標單右上角之日期顯非標單電子文件製作與列印之日期,已如前述,而單價分析表上之項目係屬固定,因此在調整上只能整體性的從最後的總價,或個別的項目單價價格來調整,亦為被告王素貞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故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容有未洽。

6.承上,總價7950萬元之第五標案標單紙本既於搜索後列印而出,卷內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王素貞於第五標第二次投標時,曾有攜帶該份總價7950萬元標單前往投標,或於投標現場伺機抽換之情,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曾有表示或欲以此一低價來搶得第五標案之情,尤以前述博原公司第一次投標金額已高達9600萬元,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既已積極運作博原公司退出,豈有以猶低於博原公司第一次投標金額1650萬元之7950萬元標單,伺機投標之可能(反而,以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如此積極私下運作、花費來看,其等應當是要用盡辦法以高價來取得第五標案,方才符合其最大利益及其為了本標案所付出之各項勞費,何況以落差達2500萬元以上【即2張標單總價之差距】低價搶標之結果,所得工程款在供其背後勢力瓜分後,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恐怕只會入不敷出,應無為人作嫁之可能),自無法徒以2份標單之電子檔,逕為如檢察官之推斷。

⑦此外,因查無事證可認證人陳廷芳、邱德圳最初即為了應被告陳忠和要求才去領標之情,另證人陳廷芳、邱德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渠等原先就有要去標的意思(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47頁背面、258頁背面),證人陳廷芳更指稱是在投標前被告陳忠和才來跟伊講要配合的事(見同卷第252頁背面),證人邱德圳於偵查時以秘密證人乙結證第五標有「圍標」,但未指證係何時形成協議,已如前述。基於上開客觀事證,應可判斷被告陳忠和係在得知陳廷芳、邱德圳所屬之瀧成圓、裕昌公司皆有領標(亦即瀧成圓、裕昌公司原即有投標之意)後,最遲係於第一次投標前,便各與陳廷芳、邱德圳商談及協議配合圍標(不為價格競爭)之事。蓋在第一次投標時,博原公司既已成功將標封投入二林鎮公所標匭內,倘在此之前,被告陳忠和尚未與邱德圳、陳廷芳協商妥當,陳廷芳、邱德圳原有參與投標、競標之意願才去領標,當渠等見到博原公司成功投標之情形下,渠等應該也可以和博原公司一樣一同進去投標、競標。如此,被告陳忠和與其背後之各方勢力的最初盤算便會全然破功。渠等之所以在第一次投標時攜手卻步,無非就是因為至少在第一次投標前,渠等已和被告陳忠和達成同意配合圍標之協議,且或受該協議之約束,或因懼於被告陳忠和及其背後勢力,所以才會在明明領標之後,卻又一同無故放棄第一次的投標,此部分應併予指明。

⑶綜上,足認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至少是在第五標案公告公開招標後,即於不詳時、地,暗中勾結詹益群及綽號「長頭髮」之人,相互謀議,以求被告吉順公司能以「高價」標得第五標案,再由各方勢力朋分工程利益,被告陳忠和乃先於第一次開標前與邱德圳、陳廷芳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但見代表博原公司之人員在第一次投標時出現,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出面在二林鎮公所投標地點企圖影響吳若谷等人投標未果後,隨即運作裕昌(邱德圳)、瀧成圓公司(陳廷芳)一同放棄投標(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讓第一次招標因而流標,其後經多方運作,讓博原公司因原本支持之地方勢力退出而放棄繼續競標後,隨即由已經協議妥當的裕昌、瀧成圓、被告吉順公司一同依約參與第二次招標之投標,並於裕昌、瀧成圓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情況下,順理成章地由內定好的被告吉順公司,以「高價」標得第五標案,影響決標價格,此部分犯行事證甚明,至堪認定。而渠等亦確實透過如此全體投標廠商形式上似乎是彼此一同公平競爭,但實質上卻早經事先內定妥當,未為任何競爭之方式,外觀上製造出係3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誤信被告吉順公司、瀧成圓公司、裕昌公司之投標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存在,因而予以決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最後並一如預期或規劃地由被告吉順公司獲取得標施作本標案工程之機會,以此等非法競標手段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乙情,亦堪為認定。又既屬非法競標,被告吉順公司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自屬非法之不當利益,是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相應不當利益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渠等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漏瑤排水標案部分:

⑴二林鎮公所於102年2月26日公開招標漏瑤排水標案,於同年3月7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最後改定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開標(預算金額為466萬1200元),被告陳忠和(為被告吉有公司領標)、陳宏洋(為榮吉公司領標)、金聯合公司、長瓏土木包工業等數家公司、廠商,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之紀錄,至開標日則有被告吉有公司(標價金額442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4.83%)、金聯合公司(標價金額452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6.97%)、長瓏土木包工業(標價金額443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5.90%)、榮吉公司(標價金額448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6.11%)共4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最低價之被告吉有公司得標(決標比為98.88%,底價核定為447萬元)。此部分漏瑤排水標案招標、決標經過,分別有:①漏瑤排水標案簽呈、底價封、底價單、決標紀錄、截標紀錄彙總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見103偵7169號卷一第105至111頁背面);②漏瑤排水標案簽呈、底價封、底價單、決標紀錄、截標紀錄彙總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見102偵5340號卷一第157至163頁背面);③投標價分折表、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電子領標資料、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8月6日二鎮建字第1030012856號函暨附件工程採購資料移辦表、簽辦用紙、簽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通知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函文、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決標紀錄、截標紀錄彙總表、電子開標標案網頁資料、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拒絕往來廠商網頁資料、支票影本、二林鎮農會代理二林鎮公庫送款回單、公務電話紀錄、電子憑據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電子領標資料、公務電話紀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決標紀錄、採購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二鎮行字第1030017799號函暨附件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二林鎮農會代理二林鎮公庫送款憑單、決標公告、被告吉有公司、金聯合公司、金葉公司、榮吉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與證書(見102偵5340號卷八第1至5、10、13至54、57至59、64至98、101至111頁背面、125、126、128、169、186至188、190頁背面);④長瓏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與證書(102偵5340號卷九第144至146、184、223、224、226頁);⑤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278至2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被告陳忠和、謝雅宏、陳宏洋雖否認有何協議圍標或幫助圍標等犯行,惟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各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

①被告陳宏洋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質之按榮吉公司投標政府機關標案統計表顯示,該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至102年6月止(2年6個月),計投標51件僅得標9件,以預算金額96%以上金額投標者僅得標2件,依其投標經驗要以預算金額之96%以上金額投標,甚難得標,何以被告陳宏洋就漏瑤排水標案仍以預算金額之96.11%投標?被告陳宏洋答稱「我真的不曉得後」,經檢察官詢問有沒有其他補充,且告知被告可以回去想一想,如前所述(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陳宏洋遂先自白後結證:「(問:有沒有其他補充?)在投標前一天,他們有找金葉公司的謝雅宏來找我,謝先生先問我有沒有要投標,我說有,他說『吉有』的老闆拜託我說他們明天要投標,看我價錢能不能配合他們,讓他們得標,我價錢本來要寫低一點,後來就寫高一點。(問:因為你也想得標,有沒有就道路修復工程(A)商量他們寫高一點,漏瑤排水你寫高一點?)沒有。(問:所以漏瑤排水你有配合吉有公司?)是,所以我把標價提高。(問:謝老闆是到哪裡找你?)他找我去他○○路0段000多號的辦公室內談。(問:你得到什麼好處?)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要配合他,你也很缺錢呀?)我知道吉有應該會把路面工程(A)的標價提高。(問:你為何會知道?)因為我問瀝青廠商,吉有公司無法拿到較低的價錢,我是假設吉有不會去投標…(以下為具結後證述)(問:你剛才講說『在投標前一天,他們有找金葉公司的謝雅宏來找我,謝先生先問我有沒有要投標,我說有,他說吉有的老闆拜託我說他們明天要投標,看我價錢能不能配合他們,讓他們得標,我價錢本來要寫低一點,後來就寫高一點』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謝先生有沒有說吉有老闆是哪位?)沒有,他只有說『吉有』明天要投標,希望我配合…(問:所以你只有配合吉有就漏瑤排水這個標案把標價提高?)是。(問:所以就漏瑤排水這個標案,你就沒有打算得標?)是。(問:有無其他補充?)沒有」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十二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

②上述偵訊內容經過,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訴112號卷七第17至21頁):

1.勘驗內容:┌──────┬──────────────────────────┐│ 光碟時間 │內容 │├──────┼──────────────────────────┤│02:45:40~ │檢:你看一下你這個投標紀錄啦吼,你這個投標紀錄就是你││02:47:30 │ 從99年12月31號到102年6月投標的吼,這個紀錄,你99││ │ 年12月31號到102年6月止,榮吉投標政府機關的總共有││ │ 51件,榮吉得標的只有9件,就是編號2、6、10、28、 ││ │ 31、32、34、46、47,得標的公司你只有9件嘛吼,有 ││ │ 看到嗎? ││ │陳:有。 ││ │檢:那其中第1次招標的標案,榮吉公司以預算金額的96 以││ │ 上得標的只有2件,啊依你投標的經驗要以預算金額96 ││ │ 的標價來投標是很難得標的啦吼,那為什麼漏瑤排水護││ │ 岸應急工程你還要以預算金額的96.11來投標呢?來你 ││ │ 據實說明,來? ││ │陳:這個我當時不曉得。真的、真的不曉得。 ││ │檢:你真的不曉得? ││ │陳:對。 ││ │檢:那怎麼辦?陳宏洋,你這樣講,我就認定你是圍標了!││ │ 要準備把你起訴了!對不對! ││ │陳:【沒有回應】 │├──────┼──────────────────────────┤│02:47:31~ │檢:還有沒有其他補充? ││02:50:38 │陳:沒有。 ││ │檢:陳宏洋,你回去想一想,如果要跟我說老實話,寫信給││ │ 我!不然的話吼,你寫信給我我還會給你機會吼,因為││ │ 我覺得你外表看起來是老實人啦! ││ │陳:沒有啦,因為我是從來都沒有跟他接觸過。 ││ │檢:但是吼,我只相信證據。 ││ │陳:我知道。 ││ │檢:我不看表面! ││ │陳:我知道。 ││ │檢:我不看你的表面,我只相信證據!所以,你上面不是有││ │ 收到傳票吼! ││ │陳:有收到傳票。 ││ │檢:有我們的案號嘛,對不對! ││ │陳:有。 ││ │檢:回去考慮清楚吼!要說老實話,寫信給我,我會再給你││ │ 機會的吼!知道嗎! ││ │陳:檢察官我可以現在在這裡陳述嗎? ││ │檢:陳述什麼? ││ │陳:他是有,我要投標的前一天他是有找那個金葉的老闆來││ │ 找我。 ││ │檢:誰找的?誰找你? ││ │陳:金葉的老闆來找我啦。 ││ │檢:就是在投標的前一天,他們有找金葉的老闆喔? ││ │陳:對,金葉的謝老闆來找我。 ││ │檢:他們有找金葉的謝老闆,謝什麼宏?謝雅宏? ││ │陳:對,謝雅宏。 ││ │檢:找金葉的謝雅宏來找你,然後呢?然後呢? ││ │陳:說他們明天要投標那個漏瑤排水。 ││ │檢:所以檢察官不是騙你啦!金葉公司的什麼人我都很清楚││ │ 啦,知道嗎!金葉公司的謝雅宏來找你,他們,他們指││ │ 的是誰? ││ │陳:他是講那個吉有的老闆拜託我看能不能配合。 ││ │檢:吉有的老闆是陳忠和還是蘇麗雀? ││ │陳:他沒有講。 ││ │檢:老闆拜託我,說他們明天要投標,然後呢? ││ │陳:他是先問我說有沒有要去投標,我是跟他講說我要去投││ │ 標。 ││ │檢:吉有公司的老闆問我有沒有要去投標,啊我說有啦吼?││ │陳:對。 ││ │檢:然後,他說吉有的老闆拜託我說他們明天要投標,嘿。││ │陳:看我那個價錢能不能配合他一下。 ││ │檢:看我價錢能不能配合他一下,然後呢? ││ │陳:讓他們得標。 ││ │檢:看我能不能配合他們,讓他們得標,是不是? ││ │陳:是。 ││ │檢:然後咧? ││ │陳:就這樣而已。 ││ │檢:啊你有沒有配合他? ││ │陳:我是我,我本來價錢是要寫低一點。 ││ │檢:然後呢?我本來價錢是要寫低一點,啊結果咧? ││ │陳:【沒回答】 ││ │檢:你老實講嘛! ││ │陳:我就後來就寫高一點。 ││ │檢:後來就寫高一點? ││ │陳:是。 │├──────┼──────────────────────────┤│02:50:39~ │檢:好,那為什麼,後來還是寫高一點,好!那A,那因為 ││02:52:27 │ 你也想得標嘛,對不對? ││ │陳:對。 ││ │檢:那是不是講到A你寫低一點,他寫高一點? ││ │陳:沒有、沒有。我沒有這樣子。 ││ │檢:因為你也想得標,那是不是有跟吉有他們互相協議? ││ │陳:沒有。 ││ │檢:漏瑤排水你寫高一點? ││ │陳:沒有。 ││ │檢:有沒有? ││ │陳:沒有。 ││ │檢:就道路工程A,他們寫高一點,然後漏瑤排水你寫高一 ││ │ 點?有沒有? ││ │陳:沒有。 ││ │檢:沒有?那怎麼會這麼巧? ││ │陳:因為我要標那個AC之後,要產線之後我有去問過7家, ││ │ 我真的去問過7家,對啊!我問過7家廠商。 ││ │檢:所以漏瑤排水你有配合他? ││ │陳:對啦。 ││ │檢:漏瑤排水你有配合他,是不是? ││ │陳:是。 ││ │檢:所以把標價提高,是不是? ││ │陳:是。 ││ │檢:他是,謝老闆是在那裡找你的?你家還是那裡? ││ │陳:他的辦公室。他是找我去他的辦公室。 ││ │檢:他的辦公室是在那裡? ││ │陳:我記得好像是在那個○○路0段000幾號,忘記了。 ││ │檢:他的辦公室是○○路0段000多幾號? ││ │陳:忘記了。 │├──────┼──────────────────────────┤│02:52:28~ │檢:那你有得到什麼好處? ││02:55:02 │陳:沒有。 ││ │檢:那沒有你為什麼要配合他? ││ │陳:他只有拜託我而已。 ││ │檢:對啊,那為什麼要配合他?沒有道理啊,你也很缺錢啊││ │ !你也需要工程啊,你為什麼要配合他?而且吼,我一││ │ 直重覆,你們就是很有默契剛剛好顛倒,你懂嗎? ││ │陳:因為我是。 ││ │檢:他配合你,你配合他,他一定很配合你!為什麼你知道││ │ 嗎?因為他就路面工程A他用97%來投標啊!我跟你講,││ │ 我不是做工程界的人啊,對不對! ││ │陳:嗯,了解。 ││ │檢:用97來投標,我來跟人家競什麼標啊!他只要跟我算一││ │ 算底價2成就好,啊我還要跟其他廠商競標耶!我只差 ││ │ 0.5標跟人家競標的空間,我怎麼跟人家競標? ││ │陳:我知道。因為我知道他不會去標這個工程! ││ │檢:他有去標啊! ││ │陳:對,我知道啊!所以我知道他標價會拉高啊!因為會去││ │ 投標的「彰原」跟「永昌」我已經問過了! ││ │檢:所以,你知道吉有會把標價提高? ││ │陳:我知道他應該會把那個路面工程A的標價會提高啦! ││ │檢:我知道吉有應該會把路面工程A的標價提高,你為什麼 ││ │ 會知道? ││ │陳:因為他瀝青工程,我問瀝青廠商的價錢沒有辦法給他比││ │ 較低啊! ││ │檢:對啊!那我問瀝青的廠商,瀝青的廠商沒有辦法。 ││ │陳:他沒有辦法拿到比較低的價錢。 ││ │檢:吉有公司沒有辦法拿到較低的價錢喔? ││ │陳:是,對。 ││ │檢:啊你,你剛剛講說他不會去投標? ││ │陳:我是假設他不會去投標,因為我有找「彰原」跟。 ││ │檢:我是。 ││ │陳:我有拜託「彰原」跟「永昌」。 ││ │檢:你假設他不會去投標是不是? ││ │陳:對。 ││ │檢:你是假設他不會去投標是不是? ││ │陳:對。 │├──────┼──────────────────────────┤│02:55:03~ │檢:好,把他轉為證人身分。來陳宏洋改為證人。陳宏洋,││02:56:58 │ 我看你真的是喔!你給人家感覺喔,就是很誠懇。 ││ │陳:報告檢察官,從我101年底出來標案我就是。 ││ │檢:我也很想給你機會,懂不懂! ││ │陳:了解。 ││ │檢:但是,但是呢,你不要檢察官檢察官,所以不得不承認││ │ ,那這樣我不想給你機會,你懂不懂! ││ │陳:了解。 ││ │檢:啊我給人家機會不是說,不是說抱著僥倖的心理,是你││ │ 要出於誠實的來跟我講! ││ │陳:了解。 ││ │檢:這樣才有意義啊! ││ │陳:了解。 ││ │檢:是不是? ││ │陳:是。 ││ │檢:你跟那個陳忠和、蘇麗雀還有謝雅宏有沒有親戚關係?││ │陳:沒有。 ││ │檢:…陳述至自已…處七年以下偽證罪處罰喔!(聽不清楚)││ │陳:是。 ││ │檢:那如果害怕自已的陳述會受刑事追訴處罰,你可以跟檢││ │ 察官講,你可以不回答,這樣了解嗎? ││ │陳:是,了解。 ││ │【陳宏洋朗讀結文並具結】 │├──────┼──────────────────────────┤│02:56:59~ │檢:你剛才講說「投標的,在投標的前一天,他們有找金葉││03:00:22 │ 公司的謝雅宏來找我,謝先生問我有沒有要投標,我說││ │ 有,他說吉有的老闆拜託我說他明天要投標,看我價錢││ │ 能不能配合他們,讓他們得標,我價錢本來要寫低一點││ │ ,後來就寫高一點。」是否實在? ││ │陳:是。 ││ │檢:啊他有沒有說老闆是那一個?他有沒有講吉有老闆是那││ │ 一個? ││ │陳:沒有,他只有說吉有明天要投標,希望我配合他們。 ││ │檢:可是陳宏洋,我是覺得你應該就A的部分來跟他協議, ││ │ 不然你,不然吼,檢察官剛剛一直在講說,你跟他默契││ │ 不會這麼好,你知不知道! ││ │陳:因為我是有,因為第一次承標的是三家啦,所以我是真││ │ 的是有,我去問過七家啦! ││ │檢:是那一個標案? ││ │陳:我是屬於,我是要標那個瀝青工程,因為我跟瀝青的料││ │ 商已經,價錢我有把它壓低,所以我要去把它壓低。 ││ │檢:這是,路面工程A投標前你有去找過七家要投標的廠商 ││ │ 對不對? ││ │陳:對對對。 ││ │檢:哪七家? ││ │陳:金葉我有去問過,但是他是沒有意願要標的。 ││ │檢:金葉我有問過,但是他沒有意願要標? ││ │陳:嗯。然後,彰原跟永昌他們是有意願要去投標的。 ││ │檢:然後呢? ││ │陳:還有肇益他是屬於瀝青工廠。 ││ │檢:然後那個彰原跟永昌他們是有意願要去投標的? ││ │陳:嘿! ││ │檢:然後呢? ││ │陳:肇益還有那個。 ││ │檢:肇是那個肇? ││ │陳:肇事的肇,利益的益。他是瀝青料商。 ││ │檢:肇益什麼公司? ││ │陳:肇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檢:他是怎樣? ││ │陳:他是瀝青料商。他們也有營造牌。 ││ │檢:那他們有沒有意願要投標? ││ │陳:我去拜託他,他是沒有要去標。 ││ │檢:我是去拜託他們,他沒有要去標,然後呢? ││ │陳:埤頭還有兩間的瀝青的料商,我都有去找過。 ││ │檢:埤頭兩家瀝青的料商都有去找過,那他們有沒有要標?││ │陳:他們沒有。 ││ │檢:他們本來沒有要標是不是? ││ │陳:對。 │├──────┼──────────────────────────┤│03:00:29~ │檢:我問你,A這個工程你知不知道這個底價? ││ │陳:我不知道。 ││ │檢:蛤? ││ │陳:我真的不知道。 ││ │檢:不知道? ││ │陳:真的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 │檢:真的不知道嗎? ││ │陳:我真的不知道。 ││ │檢:可是我覺得你的,你的投標比怎麼那麼高? ││ │陳:因為我,通常瀝青料商會去標,其實我們就標不到了啦││ │ !那如果因為。 ││ │檢:如果瀝青的料商要去標,你們就標不到? ││ │陳:嘿啊! ││ │檢:然後呢? ││ │陳:啊我去問了埤頭這三家瀝青料商,他們都沒有意願要去││ │ 標嘛!所以。 ││ │檢:我去問埤頭三家料商,他們都沒有要去標,所以你標價││ │ 就? ││ │陳:對,所以我問肇益他可以給我低的標價,低成本,所以││ │ 我就去標了! ││ │檢:吼,所以我問肇益,他會給你低的成本? ││ │陳:對。 ││ │檢:那你就去標了? ││ │陳:對。 ││ │檢:所以你標價就提高了,是不是? ││ │陳:對。 ││ │檢:所以你只是配合吉有去投? ││ │陳:他是,他那個漏瑤排水是謝先生來找我的時候。 ││ │檢:對啊!漏瑤,所以你只是配合吉有就漏瑤排水這個標案││ │ 把標價提高嘛? ││ │陳:對。 ││ │檢:所以你只就漏瑤排水這個標案把標價提高嘛!所以你也││ │ 知道這個漏瑤排水你沒有辦法得標嘛! ││ │陳:對。 ││ │檢:對不對? ││ │陳:對。 ││ │檢:所以,檢察官一開始講的沒有錯啊,對不對? ││ │陳:對。 ││ │檢:所以,檢察官剛剛不是跟你講說,檢察官只看證據,不││ │ 看表面,因為你表面真的很老實。好啦吼,我這個案件││ │ 考慮給你緩起訴啦!不過我們還要再繼續查清楚,我要││ │ 看是不是如你所講的,你A的部分你沒有跟他協議。 ││ │陳:我A真的沒有跟他協議,真的。 ││ │檢:啊協議吉有沒有配合你嗎? ││ │陳:我沒有,我也不曉得他後來有去投標啊! ││ │檢:蛤? ││ │陳:啊我三家我就已經中標了。 ││ │檢:你沒有跟金葉的先生講說? ││ │陳:沒有、沒有。 ││ │檢:沒有? ││ │陳:沒有、沒有。 ││ │檢:好,OK,還有沒有其他補充? ││ │陳:沒有。 ││ │檢:那你現在回去很晚了,我看你還是回你家住好了,我打││ │ 電話到你家裡你媽接的,她說你很久沒有回家了! ││ │陳:不可能回家啦! ││ │檢:是誰來找你?地下錢莊嗎? ││ │陳:對啊! ││ │檢:他有使用暴力嗎?我跟你講,那個利息很高喔!你如果││ │ 他有來找你的話,我們就用組織來辦他,你可以報案,││ │ 現在警察要這個績效,知道嗎!你可以做檢舉人啊!不││ │ 然你這樣也不是辦法! ││ │陳:那個彰化總局也有找我去。就是有人有抓到一個討債集││ │ 團,就是去地下錢莊,有找到我的支票在裡面,要找我││ │ 去開庭,要找我去說明,去指認那個地下錢莊,我就不││ │ 敢去啊! ││ │檢:啊我跟你講喔,你不要去跟吉有他們聯絡,也不要跟金││ │ 葉他們聯絡,知道嗎? ││ │陳:沒有,我沒有,我真的是沒有。 ││ │檢:我會去查喔!畢竟我是認為你表面看起來很誠懇喔!懂││ │ 不懂,所以我是相信你不會,我是跟你講說,你不要去││ │ 跟他們聯絡,去講說今天問了什麼喔!如果讓我知道,││ │ 我會認為你有串證! ││ │陳:知道。 ││ │檢:檢察官會去查喔! ││ │陳:好,了解。 ││ │檢:你知道我今天傳你來,對你很有準備,對不對? ││ │陳:了解。 ││ │檢:所以你不要,我跟講你不要聽了就算了,我真的會去查││ │ 喔!你不要被我查到你去串證,不要這樣做喔!知道嗎││ │ ? ││ │陳:好,知道。 │└──────┴──────────────────────────┘2.稽諸被告陳宏洋上開供述與證述內容、過程,其係在自然而然的情況下主動向檢察官說出上情,兩次所述內容皆為一致,過程中未有任何遭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訊問,被告陳宏洋於勘驗後於審理中亦稱上開偵訊時未受到不法訊問(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209頁背面),堪認其上開供述與證述內容係出於任意性,可信度極高。

③再依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忠和持用,見103他1849號第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監聽光碟內容所作勘驗筆錄(譯文),於102年3月13日(投標前一日)12時8分56秒,被告陳忠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謝雅宏持用,見原審訴112號卷七第33頁所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38頁門號申登人資料)之對話:A(即陳忠和):你知道你同學「彥宏」喔的電話?B(即謝雅宏):我看一下再打給你。A:好嗣於同日12時12分20秒,被告謝雅宏即回電被告陳忠和告知「0000000000」手機號碼。由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光碟譯文及被告陳宏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所載資料、榮吉公司於各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所示,堪認被告陳忠和向被告謝雅宏詢問「彥宏」,正是與被告陳忠和同樣有投標意願的榮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宏洋;而被告謝雅宏回覆被告陳忠和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恰為被告陳宏洋所持用。被告謝雅宏亦不否認曾與被告陳宏洋見面、聊天,亦坦認曾接獲被告陳忠和來電詢問被告陳宏洋之電話等情,倘若被告陳忠和、陳宏洋、謝雅宏3人間,就此漏瑤排水標案無任何關連性、且被告陳忠和對被告陳宏洋無任何請求之動機及目的,該通電話以前被告陳忠和未曾請託被告謝雅宏幫其轉達若干事情,則被告陳忠和何以知悉被告陳宏洋與謝雅宏有同學關係,而以「彥宏」來稱呼被告陳宏洋?又何須急於標案開標前一天探詢被告陳宏洋之手機號碼?是有什麼急事,要自己與被告陳宏洋聯絡?被告謝雅宏豈有於開標前一天邀同被告陳宏洋到其公司「聊天」之必要?即便本案因未能查悉被告陳忠和取得被告陳宏洋手機號碼後,彼此確有以電話聯絡情事,但是,更因為未見被告陳忠和與被告陳宏洋直接以電話聯絡,反而堪認被告陳宏洋前開所指由被告謝雅宏傳遞配合「不為價格競爭」之信息,顯非子虛。蓋被告陳宏洋未曾證稱是被告陳忠和直接前來找伊,也未證稱被告陳忠和是找其他人來聯絡,而當檢察官訊問中尚未指出被告謝雅宏有何介入之情,被告陳宏洋卻主動供稱被告吉有公司的老闆是託請被告謝雅宏來代為轉達要被告陳宏洋配合之意,被告陳宏洋所述在客觀上恰與前揭監聽譯文一致,兩相呼應!何以至此,絕非巧合,而是事實上確有其事,因而才會出現如此吻合一致之事證。又從決標結果而言,被告陳宏洋填寫之投標價448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6.11%,猶高於底價447萬元,顯然不可能得標,亦可佐信被告陳宏洋前開自白證稱:「價錢本來要寫低一點,後來就寫高一點」、「漏瑤排水這個標案,沒有打算得標」等語真實無誤,是以,在此監聽譯文及榮吉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底價等客觀事證互為補強下,足認被告陳宏洋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④至於被告陳宏洋自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起翻異前詞,否認有配合圍標情事。然細繹被告陳宏洋下列歷次關於本標案投標過程之供述:

1.其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自白前,被告陳宏洋原供稱一般標案如有一成利潤伊就會投標,漏瑤排水標案伊沒有不想得標,預估的淨利大概都是抓一成就標了,伊從來沒有跟吉有公司的人接觸過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十二第86、87頁背面、90頁背面、92頁),隨後則為前開之自白及證述,不再贅述。

2.嗣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沒有協議,謝雅宏只是有打電話聯絡我,我有去他的辦公室,我並沒有跟陳老闆有協議的關係。(問:謝雅宏為什麼找你去?)我們本來就是認識很久的同學,因為我第一次有電腦下載領標,後來公所(標案)有更正,謝雅宏打電話找我只是要問我要不要去投標,因為當時我手上的工作已經做完,所以我打算兩個案子都投標,一個是漏瑤排水,一個是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二)路面修護工程A。(問:你這樣跟謝雅宏說之後,謝雅宏如何跟你說?)我就直接跟他講說我會去投標。(問:講完之後呢?)就這樣而已。(問:可是你於偵查中有說謝雅宏有跟你說吉有公司的老闆要拜託你投標的價格要配合吉有公司,讓吉有公司得標,你價值原本要寫低一點,後來就寫高一點,為何如此?)因為後來是因為裡面有鋼板樁,所以後來我就不想做了。因為我一開始兩個案子都想標,後來因為資金不夠,我有找到協力廠商,所以我才會去標污水下水道,我是真的沒有跟他們協議什麼東西。(問:所以你是說你後來就不想要標漏瑤排水的標案?)對。(問:既然你不想標,就不要去投標,為何還要去標?)因為他們大的案子也標了,小的案子也標了,所以我只是想去嚇嚇他們而已。(問:你剛剛就說你資金不夠,為何還要去投標?)(沈默)…押標金當時是跟地下錢莊借的(問:你剛剛說你後來不想要標,是指在跟謝雅宏談完之後嗎?)是。(問:所以是受謝雅宏的影響嗎?)也不是。其實我那時候會去投標,也不想讓他們把標價標得那麼高就得標,我去參標,他們可能就會寫低一點。(問:可是依照本案競標的價格,幾乎沒有任何的競爭性,幾乎每家廠商都是在預算金額的百分之95上、下之百分之2之間,你若是真的不想讓他們用那樣高的價格得標,你大可使用預算金額的百分之80至百分之90的,這跟你剛剛所講的意思,仍然是有矛盾?)因為我看標單裡面還有鋼板樁,所以我的價格就寫高一點。(問:你剛剛說在102年3月7日更正公開招標前你就已經電子領標了?)原來的公告是2月26日,那時候就已經電子領標了,那時候我是有下載,但是我沒有看內容。(問:更正公告之後,你又再一次電子領標?)是。(問:你都領了二次標,怎麼不會去看內容?)因為另外3月5日有污水下水道的公告出來,我就想要去標那個案子。(問:可是漏瑤的第二次更正公告,是在更之後的3月7日才更正,你還是要領,代表你還是想標啊?不是嗎?)是,沒錯。我的用意就是不想讓他們那麼順利就得標。(問:可是你的投標價格顯然就不是如此啊?)我沒有寫的很高啊。(問:投標價是預算金額的百分之96左右不算高嗎?)(沈默)(問:謝雅宏是在投標的前一天有打電話給你?)好像是前幾天先電話聯絡,我再去找他,找他時間好像不是投標的前一天,應該是投標的前幾天。(問:謝雅宏到底有無叫你要配合陳忠和的吉有公司寫投標價,以便順利讓吉有公司得標?)沒有。因為他們如果有三家,不用我參標,他們也可以成標。(問:可是因為你要投標,他們害怕被你搶走,所以才來找你?不是嗎?)是,沒錯,可是他們也不知道我要寫多少,所以我才寫稍微高一點。(問:可是如果你真的要讓他們有得標的困難的話,你把標價寫低,對他們的影響就更大,為何要把標價寫高?)因為我發現裡面有鋼板樁,價格會比較高,如果我做不起來,是要賠錢的,但是污水下水道的部分,因為我有協力廠商,他給我的價格比較低,我比較有利潤」等語(見原審訴778號卷一第274至276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宏洋最先及審判中均否認配合投標,有關投標金額部分,偵查中先供稱「標價中還有一成利潤」、審判中則改稱「因為裡面有鋼板樁,不想做了,提高標價,嚇嚇他們」,先後所供顯然有相當大的矛盾,均不可採。因為若是漏瑤排水工程裡有「鋼板樁」,導致被告陳宏洋資金不足,被告陳宏洋自始就可以從公開招標相關文件內察覺(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應有合理之等標期,以供廠商詢價),然其資金不夠,又怎麼還會準備押標金而去投標呢?其既然有填寫標價並實際去投標,如果用意不是在配合圍標而是志在得標的話,顯然是有預估、計算過合理之成本、利潤才會填寫標價,如此,又豈會有未查知投標文件內容之情?況且,其之後改稱用意是要讓其他廠商不要那麼順利得標,然而在其自稱資金不足的情況下,難道就僅僅只是為了去嚇嚇其他廠商,就甘願向地下錢莊借錢「打押標金」去參與投標嗎?(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宏洋確有向地下錢莊借貸,為了躲債不敢回家之情)其何苦去蹚這灘渾水,去做這種既損己,又無毫無意義及效果(被告吉有公司仍以預算金額的94.83%高價得標,其他投標廠商之標價皆達95%、96%以上,顯然也沒有所謂被嚇到而降低標價的情形)的行為?可見被告陳宏洋上開就其未參與圍標之辯詞,實背離一般常情事理,純屬無稽之談,難予採信。

3.然被告陳宏洋嗣於原審106年5月10日審理中證稱承認投標前幾天,被告謝雅宏有打電話找伊,要伊去被告謝雅宏辦公室,伊也有去,伊到被告謝雅宏辦公室後,被告謝雅宏只有問伊說明天有沒有要去投標,伊回答有,這樣子而已,且標單早在去之前就已經製作好了,亦矢口否認有協議圍標之情,又稱伊在與被告謝雅宏之前整理標單時,發現有鋼板樁,所以就不是很想要標漏瑤排水標案,但沒有跟被告謝雅宏講,伊去投標是為了要嚇嚇其他營造廠商,他們的價錢就會寫低一點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204至218頁背面)。查其所述仍然是延續其準備程序中之辯解,漏洞百出猶如前述,若是其早就發現該工程有「鋼板樁」存在,認為工程執行上有難度、成本提高,已有不想投標之傾向,大可對被告謝雅宏據實以告,豈有要欺騙老同學被告謝雅宏說要去投標?且得知必有其他廠商會去投標,而興起要「高價投標」嚇嚇其他營造廠的念頭?

4.又被告陳宏洋於原審106年7月12日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完畢後,雖表示其在偵查中沒有說謊,確實有說過要配合等語,惟又解釋稱伊的標價單是用電腦事先打好的,不可能再修改,所以實際上是沒有配合填寫標價,這是伊的習慣,伊還有習慣會把標價萬位或千位數寫上8000或8萬元,漏瑤排水標案原本就有3家廠商要投標,被告吉有公司不需要伊配合,偵查中是不曉得價錢寫多少等語,並提出其過往投標案件之決標金額,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見原審訴112號卷七第21頁背面至26頁背面、30至32頁)。惟依卷附榮吉公司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一覽表(見102偵5340號卷八第140頁)所示,榮吉公司承攬標案之決標金額並無在千位或萬位數必然會出現8000或8萬元之慣性。退步之,縱有此慣性,亦無法佐證被告陳宏洋就漏瑤排水標案之標價,確無配合被告吉有公司至明。再者,此一辯解,均有利於被告陳宏洋、謝雅宏、陳忠和及吉有公司之認定,何以被告陳宏洋歷經103年12月檢察官偵訊、106年3月原審準備程序供述、106年5月結證時均從未出現,直至106年7月審理時,始有備而來地突然作出此一迥異於先前任何一次的說明,倘事實上真是如此,為何不在先前檢察官或法院數次開庭時,即為補充?非得等到其後來全部辯解概為人所質疑時,才提出此一說明?

5.綜上,被告陳宏洋自原審準備程序後,一反其於103年12月間偵查時之自白,其後歷次辯稱之內容,均無法自圓其說,更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舉證之時點,亦甚為可議,非可採信。即便被告陳宏洋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未進一步供認被告陳忠和有何具體指示伊應配合填載之投標價,但被告陳宏洋並非投標生手,依一般經驗而言,填載一個不會得標之金額,已非難事。重點在於,該金額是要不能讓人輕易看出是榮吉公司「配合演出」,心生「圍標」之懷疑。故倘若被告謝雅宏代被告陳忠和傳話時,經被告陳宏洋同意「不為價格競爭」,當場告知應填載之金額,此情亦由被告謝雅宏回覆被告陳忠和,則被告陳忠和根本不需要再向被告謝雅宏索要被告陳宏洋之手機號碼。是由上開被告陳忠和與謝雅宏之通聯情形及被告吉有公司以442萬元,即預算金額的94.83%高價得標,而被告陳宏洋之榮吉公司投標金額448萬元,僅高於吉有公司6萬元,恰恰高於底價1萬元等客觀事實,堪認經過被告謝雅宏代為傳話後、被告陳宏洋已同意「配合不為競爭」,且被告陳忠和得知被告陳宏洋手機號碼後,應有於投標前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被告陳宏洋,告知其應予填載之投標價範圍之情。

⑶從而:

①基於被告陳宏洋偵訊之自白、證述,及上揭監聽譯文、投標結果等互為補強下,足以認定被告陳忠和確有委請被告謝雅宏向被告陳宏洋傳達被告吉有公司欲標得漏瑤排水工程,請被告陳宏洋配合不為價格競爭之情,被告陳宏洋同意後,於投標前經被告陳忠和以不詳方式傳遞投標金額,填載於榮吉公司之標單上,因而使被告吉有公司順利以高價得標。在外觀上榮吉公司、吉有公司表現出兩家不同而欲相互競爭之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藉此使招標機關誤信被告吉有公司及榮吉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與公平性,最後並成功地由被告吉有公司獲取得標施作本標案工程之機會,因而以此等非法競標手段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堪予認定。

②二或二以上廠商間,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因其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造成假性競爭,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是以,行為人祇須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卷內事證雖僅能認定被告陳忠和與被告陳宏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而不及於其他投標廠商(詳後述無罪部分),致無法最終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阻力,實質上增加、提高被告吉有公司得標之機會,客觀上仍可發生相對性的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無礙於渠等本件犯罪行為之成立,且可認定渠等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自屬非法之不當利益,亦足認渠等主觀上同時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陳忠和、謝雅宏、陳宏洋均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謝雅宏偽證部分

⑴被告謝雅宏於104年1月14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同意擔任證人,檢察官再告以具結之義務與偽證處罰,被告謝雅宏具結後證稱:「(問:你在二林鎮公所公開開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前一天,是不是有叫陳宏洋到你辦公室?)應該沒有。(問:什麼叫應該,到底有沒有)沒有。(問:是不是有跟陳宏洋講說吉有公司的老闆要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請他在價格上配合一下?)沒有。(問:你有沒有跟陳宏洋轉達吉有公司的老闆要標「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沒有」等語,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偵5340號卷十三第353頁)。其復於105年7月20日14時許,在原審刑事第一法庭審理上開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張國棟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乙案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再經審判長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被告陳忠和有無曾經委託你去跟榮吉公司陳宏洋說,投標案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問:二林鎮『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是在102年3月14開標,被告陳忠和委託你去向榮吉公司陳宏洋,拜託他配合投標?)沒有。(問:『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是在102年3月14開標,是否於投標案前一天跟陳宏洋以及被告陳忠和有聯絡?)沒有…(問:我剛是問你『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被告陳忠和有無要你去勸說陳宏洋要配合投標事情,你是說沒有,你自己本身有無跟榮吉公司陳宏洋曾經討論過『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的事情,或是請求他配合?)沒有…(問:【提示偵字第552號第119頁背面】陳宏洋筆錄,陳宏洋說:在投標前一天他們有找金葉公司的謝雅宏來找我,謝雅宏問我有沒有要投標,我說有,他說吉有公司老闆拜託我說他們明天要標,看我投標之前價錢能不能配合他們,讓他們得標,我價錢本來要寫低一點後來就寫高一點。檢察官問:因為你也想要得標,有無就『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商量他們提高一點,你寫高一點?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你有配合吉有公司?答:是,所以我把總價提高。檢察官問:謝老闆是到哪裡找你?答;他找我去○○路0段000多號的辦公室內談。接下來問:你得到什麼好處。陳宏洋答:沒有。陳宏洋把時間、地點都說很清楚,於投標前一天陳宏洋到你的○○路0段000多號辦公室,有無這件事情?)沒有碰面。(問:有無提到『漏瑤排水【原斗里段】護岸應急工程』標案,整個標案要配合吉有公司?)沒有。就沒有這件事」等證詞,亦有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302頁背面、303頁、305頁正反面)。

⑵訊據被告謝雅宏雖矢口否認有幫被告陳忠和向被告陳宏洋傳達配合圍標之事,辯稱伊只與被告陳宏洋見面聊天而已,未說到漏瑤排水工程。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洋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通訊監察光碟勘驗譯文可佐,經本院認定事實無誤,不再贅述其理由,堪認被告謝雅宏所辯不可採信,其先後於104年1月14日偵訊、105年7月20日14時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顯屬不實證言,且直接關乎被告陳忠和、陳宏洋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妨害投標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自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參與渠等犯罪之幫助行為,卻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有偽證之犯意、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且有上揭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俗稱「搓圓仔湯」條款,固以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必要,觀諸其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細繹之,無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參照)。且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協議以各自經營之公司,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該家公司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同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又各機關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該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故該法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屬同一企業實體之數公司,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二以上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公司間對彼此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堪認係以成立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按該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是本項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均受該項規定之規範。雖該法第38條第1項僅規定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然政府採購之公開投標,本應公開、公平、公正行之,投標廠商不得有施用詐術或僅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之情事,以維投標之公平性,此為訂定刑罰之原因,非謂除此之外,其他一般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論其成立原因及業務關係,其投標均屬合法,不能不辨。故屬同一企業實體之數公司,以不同標價參標同一工程,係施用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致採購機關誤認該等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該法第87條第3、4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二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該法第87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就事實欄二部分,因各該廠商均有參與投標之意,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與邱德圳、陳廷芳私下達成合意,先一同退出第五標案第一次招標而不為投標,期間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並另行積極運作,勸阻博原公司參與競標,之後在第五標案第二次招標時,即與邱德圳、陳廷芳一同投標,且按渠等之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讓被告吉順公司如願以預定之高價取得簽約、施作第五標案工程、獲取相應之工程對價等利益,渠等以此方式,製造出形式上參標廠商間似乎是有價格競爭,惟實質上卻未為競爭之假象,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不過僅是附和被告吉順公司,假裝有競標之意而參與投標,致發包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3家廠商間存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最後亦確實由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所屬之被告吉順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獲取承作該標案工程、取得對價之利益。是核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第87條第4項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

⑴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出於要「高價」標得第五標案之目的,因而協同詹益群、綽號「長頭髮」之人,由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詹益群阻止博原公司投標與從事第五標案圍標情事,並與陳廷芳、邱德圳協議圍標,故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與詹益群、陳廷芳、邱德圳間,應有共同犯罪之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至綽號「長頭髮」之人雖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惟其客觀上顯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謀議與決策,係具有關鍵影響力,並握有相當之決定權限,足以左右被告吉順公司是否成功搶得第五標案,依前述理由,博原、瀧成圓、裕昌公司都是因為考量到此一背後勢力,才會決定退出標案或配合投標,其對本件犯罪之遂行具有顯著之支配力,依上開說明,應屬共謀之共同正犯。

⑵再依證人鄭維儒、吳若谷、黃婉華所述,博原公司一方於第五標案第一次投標時,雖曾遭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詹益群言詞或行動上阻擾,惟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詹益群並未使用何種強暴、脅迫等不法暴力手段,故此部分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行為。惟此部分被告陳忠和等人顯係欲以協議方式,勸阻博原公司不為投標,顯已著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罪之行為,僅係因博原公司最後仍不顧阻礙,執意成功投標,以致被告陳忠和等人此部分犯行未能得逞(未能達成合意),自屬未遂。然此部分未遂犯行,應為渠等於第二次投標而協議圍標既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出於同一犯意及犯罪計畫,於第五標案第一次招標時,先與邱德圳、陳廷芳一同不為投標,使第一次招標流標,其意無非係在達到最終圍標第五標案之目的,此部分協議不為投標之行為僅屬渠等圍標整體犯行之階段行為,應在稍後第五標案第二次招標時,一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雖證人鄭維儒、吳若谷自始一致證稱其等第一次開標後有取得數萬元不等之金錢,然由前述理由可知,於第五標案第一次開標後直至第二次投標前,鄭維儒、吳若谷等人係私下替博原公司與詹益群協調,看能否繼續爭取第五標案,但因協調不成,鄭維儒、吳若谷擔心如果執意投標將會出事,因而選擇退出博原公司,並勸羅紹斌、張詠綺不要繼續投標,顯見鄭維儒、吳若谷並非是出於為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一方之意,才反過來規勸羅紹斌、張詠綺退出,係因在勢力上顯然不敵被告陳忠和及其背後地方勢力,出於自身安危與將來工程能否順利遂行之個人考量,只能選擇退出標案並勸退羅紹斌而求自保,並避免招惹事端。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鄭維儒、吳若谷收得之數萬元,係該2人主動要求對方給與作為退出標案與勸退博原公司之對價,性質上該筆金錢毋寧類似於被告吉順公司一方因最後成功標得標案,為安撫博原公司一方背後人馬,故而於事後另外主動提出之金錢。是故,由鄭維儒、吳若谷參與第五標案之整體經過、立場等主客觀情境,均難認渠等在立場上有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一致之處,或係出於為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目的所為,亦無法認為渠等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存在,非屬共犯,附此指明。同此,羅紹斌、張詠綺之所以退出投標,並非是出於與被告陳忠和等人間有任何合意存在,而係經綜合考量後,迫於形勢,不得不作出退出投標之決定,自非共犯甚明。

⑷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斷。

⑸起訴書就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此部分犯行漏未論及渠等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惟此已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訴112號卷八第119頁),已足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復與已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⑹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為夫妻,實際經營被告吉順公司,乃被告吉順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渠等二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罪,並從一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斷,是被告吉順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並從一重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忠和透過被告謝雅宏轉達請榮吉公司不為價格競爭,讓吉有公司得標之意,被告陳宏洋首肯後,被告陳忠和即與被告陳宏洋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被告陳宏洋再受被告陳忠和之指示金額,填載在榮吉公司標單上,營造形式上有價格競爭,惟實質上卻未為競爭之假象,榮吉公司不過僅是附和被告吉有公司,假裝有競標之意而參與投標,致發包機關誤信被告吉有公司及榮吉公司與其他廠商間存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最終亦使被告吉有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獲取承作該標案工程、取得對價之利益。是核被告陳忠和、陳宏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第87條第4項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謝雅宏所為僅代為探詢意向,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涉及積極說服、勸說等促成協議或實質形成具體協議內容之舉(見原審訴112號卷七第17頁背面至19頁背面勘驗筆錄被告陳宏洋之供述、證述),主觀上亦僅係出於協助他人、為他人而為之意而行動,核其所為,性質上僅屬被告陳忠和、陳宏洋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認被告謝雅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幫助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⑴被告陳忠和、陳宏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⑵被告陳忠和、陳宏洋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斷。

⑶被告謝雅宏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斷。

⑷起訴書就被告陳忠和、陳宏洋此部分犯行漏未論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惟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見原審訴112號卷八第119頁),並使之辯論,已足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宏洋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其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就被告謝雅宏此部分犯行則漏未論及其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惟該等罪名均為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各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訴112號卷八第119頁),已足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復與已追加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此敘明。

⑹被告陳忠和經營被告吉有公司,為被告吉有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罪,並從一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斷,是被告吉有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並從一重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㈥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謝雅宏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⑴被告謝雅宏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2度具結後就同一事項為虛偽不實之相同證述,因其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謝雅宏於原審審理之偽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追加起訴之偵查中偽證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㈦罪數

⑴被告陳忠和所犯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因標案不同,則犯意及犯行不同,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謝雅宏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㈧被告謝雅宏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僅止於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參與圍標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㈨駁回上訴及撤銷之理由:

⑴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陳忠和上述第五標案部分及被告蘇麗雀、陳宏洋、謝雅宏罪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68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以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一己(含被告吉有公司、吉順公司)之私,牟取高額不法利益,以協議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案並阻礙他人投標,扼殺政府採購法所追求之公平競標制度,縱或因此取得經辦權,然因渠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其間利益錯綜複雜,難以讓大眾合理期待循此方式取得經辦權之業者,必會如實依法依約、公平公正且謹守誠信原則執行契約內容,其履約品質、結果均堪疑慮,而被告謝雅宏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關乎相關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重要事項,兩度為虛偽證述,欲誤導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方向,渠等所為均應嚴予責難。再考量上揭被告皆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被告吉順、吉有公司,兩人為夫妻,育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宏洋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謝雅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入約8萬元,已婚,育有1名7歲小孩,自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第五標案部分諭知被告陳忠和、蘇麗雀2人均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吉順公司科罰金90萬元;就漏瑤排水標案部分,諭知被告陳宏洋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謝雅宏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雅宏所犯偽證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並就下述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之犯罪所得各認定為1200萬元、44萬2000元,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如下述),均無違法不當,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陳宏洋、謝雅宏均否認犯罪,分別與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均以前詞為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撤銷部分:原判決就漏瑤排水標案部分,量處被告陳忠和有期徒刑2年7月,並與上開第五標案之科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雖非無見。惟由此2標案之犯罪情節觀之,漏瑤排水標案中,被告陳忠和僅與被告陳宏洋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已,而第五標案中,被告陳忠和分別與陳廷芳、邱德圳均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甚至私下運作第一次開標廢標,並結合地方勢力使外來之博原公司不得不退出競標行列,前後2案犯罪情節顯然有別,且第五標案被告吉順公司得標金額高達1億526萬元,漏瑤排水標案被告吉有公司則以442萬元得標,2標案規模具有明顯差異,被告陳忠和所獲不法利益之多寡,不言可喻。是原審就前後2案關於被告陳忠和之量刑,自有不符比例之顯著瑕疵,此見原判決就被告吉順公司與吉有公司科處之罰金高下差距亦明,是被告陳忠和指摘原審就漏瑤排水標案之量刑過重,非不可採。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一部之撤銷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茲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審就被告陳宏洋之量刑,諭知被告陳忠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㈩緩刑:查被告謝雅宏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宏洋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17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已於101年12月2日緩刑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就漏瑤排水標案,被告謝雅宏基於幫助犯意,為被告陳忠和傳達請被告陳宏洋不為價格競爭之請託,被告陳宏洋允予配合,被告謝雅宏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2度為偽證之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見被告2人於本標案中獲取任何利益,即便被告2人否認犯行各為前述之辯解,仍屬合法權利之適法行使,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故本院基於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動機,認被告2人實屬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應深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2人將來仍有投標政府採購標案之可能,為加重其等對相關採購規定之正確認知,本院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宏洋、謝雅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給付20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及追繳,往昔固採共犯連帶說,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關於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3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且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文。

㈢本件由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等人,以前述不法方式參與投標,使得法人即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取得施作各該工程之權利,獲取施作各該工程之全部對價,並由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賺得相應之利潤,依前項說明,應認實際取得本件各標案工程犯罪所得之人,為法人即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因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等人利用事實欄所載違法手段取得施作各該工程之權利(即得標),並進一步取得各該工程之全部金錢對價本身,表面上固屬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細究之,倘若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均有依約履行各工程標案契約內容,完成各項標案工程,則該等工程標案之對價中,實際上應僅有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賺得之利潤部分,方屬最後真正歸屬於渠等所有而具有真正支配處分權限之利得,至其餘絕大部分之金錢對價,則均是用於支付施作各該工程所使用一切具體或抽象之實物、勞務、費用本身,並化作各該工程最終所呈現之具體成果,而就此等由工程對價運用在工程施作後,整體所呈現之具體成果本身,依契約規定,既是歸屬於招標機關、單位所有,而非歸屬於施作者即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或渠等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所有,自應認為此等經由工程施作後所化成之具體結果,已脫離渠等所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範圍。蓋渠等為施作此等工程,雖有取得用於支付相關實物、勞務、費用之標案工程款金錢對價,惟該等金錢最後仍須予以支出,且相當大的部分都不是為自己而支出,而係為他人即招標機關、單位而支出(履行對他人之契約),最終成果亦係歸於他人,如不將歸屬於自己賺得之利潤,以及將工程契約履行完畢後,即歸屬於招標機關、單位所有之工程具體成果--即所謂成本支出部分加以區分,卻將包含利潤,以及用於工程施作具體成果之實物、勞務、費用在內所請領之全部對價,全部認作渠等之犯罪所得,不僅顯屬過苛、失衡,亦與犯罪所得沒收之本質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不符。因為此等工程具體成果猶如得標廠商取得工程對價所變得之物,而此等變得之物之實際支配所有與管理權限,均業已回歸到招標機關、單位,非得標廠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解釋,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實務上雖有不加以區分,一方面認為應逕予沒收得標廠商全部取得之對價,另方面又以過苛且有失衡平等理由酌減其犯罪所得或不予沒收之見解,此在得標廠商未履行完成標案契約時,固無大礙,然在得標廠商已依約將標案工程全部履行完畢時,此時的犯罪所得中已然有絕大部分係化作施工後的具體成果,依前述規定,該等性質上完完全全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工程具體成果才是此時的沒收標的,上開見解未予明辨違法得標廠商最初取得之金錢犯罪所得本體,以及將該等金錢運用後所轉化而成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具體之工程成果,忽略後者現實上之存在,仍僅就原來已不存在之金錢本體諭知沒收,客觀上顯然是違背了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且當然會造成所謂過苛與有失衡平的情形,自屬不當。至施工結果之良莠,則屬契約有無給付完全、瑕疵擔保範圍等民事問題,招標機關、單位儘可依契約精神及條款向得標廠商為請求,惟此仍不妨該工程具體成果乃歸屬招標機關、單位之認定)。況稽諸沒收修法意旨及最高法院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目的僅係針對最終為犯罪行為人所坐享,亦即最終為其現實取得,掌握在手,而得以全然保有,因而享有最終實際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部分,就此予以剝奪。本件第五標案、漏瑤排水標案工程,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確實均已履約完畢,並經招標單位驗收後,核發相關工程款項,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9月1日二鎮建字第1030014565號函、9月19日二鎮建字第1030015675號函暨附件函文、10月2日二鎮建字第1030016759號函暨附件函文、12月24日二鎮建字第1030022098號函暨附件工程契約書、函文、分批(期)付款表、繳款書等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10月9日二鎮建字第1030016995號函暨附件領取支票紀錄在卷可稽(見102偵5340號卷六第179至204、207至210頁,卷九第68、74頁,卷十二第297、308、392至395頁),被告蘇麗雀、陳忠和亦同稱該等標案款項已全部向二林鎮公所結算請領完畢(見102偵5340號卷四第133頁,卷十二第74頁背面)。基上說明,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就本案得標之第五標案、漏瑤排水標案工程,既已履約完畢,故就本件被告吉順公司、吉有公司之不法犯罪所得,自應按上述標準,區分現實上歸屬於二林鎮公所之具體工程成果(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以及歸屬於渠等所有,由渠等自各該工程所賺得之利潤,且客觀上應僅以後者為限,作為判定與核算渠等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方屬合法適當。

㈣準此,事實欄二即第五標案部分,被告吉順公司因承作該標案,一共賺得約1200多萬之利益(約決標價之11.4%),此業據被告蘇麗雀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112號卷八第187頁),再考量被告蘇麗雀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時曾供稱:(問:你們投標工程大約要抓幾成利潤)不一定,要看當時的工作量。(問:利潤最少抓多少)以我們投標總價的10%左右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十二第65頁),則倘以第五標案決標價1億526萬元之10%計算,約為1052萬6000元,與被告蘇麗雀前開審理中所述利潤金額、比例相去不遠,所述應堪採信。基此,茲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並依衡平原則以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依法認定此標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200萬元。起訴書未核算被告吉順公司此部分賺得之利潤,逕將被告吉順公司因承作本標案所獲之全部工程對價認作其犯罪所得,按上說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狀第56頁雖指摘原審就此犯罪所得之認定,未依扣案之被告吉順公司帳冊【見102偵5340號卷五第204、206、208、210、212頁】審酌其盈餘為00000000元,僅依被告蘇麗雀之供述而為上開認定有所不當。惟查檢察官所指『帳冊』乃第三標及第五標案之按工程進度入帳金額與進項發票之金額加總與比較表,係被告蘇麗雀偵查中所稱之「電子帳」,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2日勘驗時,由許家貞開啟檔案列印而出,其表上金額並無實際原始發票及單據查核是否正確,自難遽指帳上所載入帳金額而無進項發票者,均為不實;從而,檢察官逕自計算結果認被告吉順公司施作本標案結果盈餘00000000元【見上訴狀第54頁】,本院認為尚無從推翻原審上開之認定)。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吉順公司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吉順公司將形式上所得標案對價用於施作第五標案工程,進一步由此化作之工程具體成果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因此部分實際上已歸屬於二林鎮公所支配、掌管,形同實際上合法歸還,依法自無庸沒收。至於共犯邱德圳、陳廷芳,各獲得10萬元交通費之犯罪所得,惟該2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非本案被告,無庸再為是否沒收之贅述。漏瑤排水標案部分,被告吉有公司因承作該標案所賺得之利益,被告蘇麗雀於106年8月29日審理時供陳係約20多萬元(約決標價之4.5%,見原審訴112號卷八第190頁背面),於103年7月16日偵查時則稱約60、70萬元(約決標價之13.6至15.8%,見102偵5340號卷四第135頁背面)。雖此部分卷內並無確切之核算資料可佐,惟考量前述被告蘇麗雀偵訊時曾供稱利潤最少是抓投標總價的10%左右乙節,倘以漏瑤排水標案決標價442萬元(不含空污費)之10%計算,被告吉有公司賺得之利潤應當約為44萬2000元,可見被告蘇麗雀審理中所述利潤20餘萬元顯然過低,難以採信。基此,茲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依衡平原則以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漏瑤排水標案決標價442萬元之10%為核算基礎,依法認定此標案之不法犯罪所得為44萬2000元。起訴書未核算被告吉有公司此部分賺得之利潤,逕將被告吉順公司因承作本標案所獲之全部工程對價認作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狀第69頁雖指摘原審就此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但未說明有何實際可認為原審認定利潤不當之理由,徒以「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蘇麗雀勢必未能坦承真正利潤」,本院認為尚無從推翻原審上開之認定)。從而,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吉有公司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吉有公司將形式上所得標案對價用於施作漏瑤排水標案工程,進一步由此化作之工程具體成果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因此部分實際上已歸屬於二林鎮公所支配、掌管,形同實際上合法歸還,依法自無庸沒收。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宏洋、謝雅宏有因參與漏瑤排水標案之犯行,從中獲取不法所得之情形,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國棟自98年底參選彰化縣二林鎮鎮長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陸續向蘇麗雀借款共計2480萬3617元。嗣於100年7月25日前某日指示二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許信輝向彰化縣政府爭取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彰化縣政府辦理「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標案公共工程之發包,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8月30日函覆二林鎮公所「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㈡」(下稱【二】標)、「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㈢」(下稱【三】標)、「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㈤」(下稱【五】標)標案,委由二林鎮公所代辦。嗣被告張國棟因無資力清償蘇麗雀之前開借款,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及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底價之核定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竟利用核定前開標案底價之機會,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即二標公開開標前此期間之某日,與陳忠和、蘇麗雀期約,由張國棟洩漏前開【二】、【三】、【五】標案之底價予陳忠和、蘇麗雀,張國棟所欠蘇麗雀之前開借款則抵作張國棟洩漏前開標案底價之對價而毋庸償還。陳忠和、蘇麗雀基於多年投標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標案之經驗,認由張國棟洩漏底價,渠等再與其他投標廠商協議圍標,再以極近底價之投標價,標得標案以獲取最大值之工程利益為可行,乃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之。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於100年10月25日,以被告吉順公司名義投標彰化縣政府公開招標之「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㈣」(下稱【四】標),於100年11月1日,以被告吉順公司投標「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1)」(下稱【五-1】)標,因而得知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有競標前開二個標案,新宏興公司則低價競標【五-1】標。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為能順利以高價得標,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及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陳忠和於彰化縣政府公開開標【五-1】標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向邱德圳表示若邱德圳配合圍標【二】、【三】標(圍標【五】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投標總價依陳忠和指示填載,每標可各得10萬元之交通費,邱德圳聞之乃應允。被告陳忠和另於【三】標開標前,在彰化縣境內某處,向陳廷芳表示若陳廷芳配合圍標【三】標,投標總價依陳忠和指示填載,可得10萬元之交通費(圍標【五】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陳廷芳聞之乃應允。陳忠和囿於新宏興公司低價搶標【五-1】標,遂在二標開標前,與楊華生互相協議,由新宏興公司主標【二】標;【三】標、【五】標則由被告吉順公司主標,被告陳忠和並以得將【二】標底價告知楊華生為對價,以換取新宏興公司放棄競標【三】、【五】標,楊華生聞之,乃應允之並傳達予李茂林。嗣:⑴二林鎮公所於100年10月27日公告公開招標【二】標案,次於100年11月8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開開標。被告張國棟為使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能以接近前開標案預算金額之標價標得前開標案,其知悉同性質之標案即由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0月25日公開開標之【四】,博原公司以7128萬元得標,決標價為預算金額之78.80%(核定底價為預算金額之89.80%)及100年11月1日公開開標之【五-1】標,新宏興公司係以9192萬元得標,決標價為預算金額之75.14%(底價為預算金額之95.50%),乃未參考前開標案之底價及決標價,於100年11月9日恣意將【二】標之底價核定為1億1770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7.99%,而後於開標前將此底價洩漏予被告蘇麗雀、陳忠和,被告陳忠和再將此底價告知被告楊華生,被告楊華生再與知情之被告李茂林討論後,決定新宏興公司以總價1億1656萬元投標。被告楊華生再囑咐無犯意聯絡之新宏興公司職員陳昭伶製作新宏興公司【二】標之投標文件投標,被告陳忠和另指示邱德圳以總價1億1959萬371元投標,再由邱德圳製作投標文件投標。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則囑咐王素貞製作被告吉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故意以高於底價之1億1780萬元投標,致二林鎮公所審標人員於10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開標時,誤認【二】標合於3家競標廠商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而決標,由最低價之新宏興公司得標。邱德圳於開標後在二林鎮公所附近,收受自稱係吉順公司指示前來之男子所交付之10萬元。被告張國棟以前開違背職務方法共圖利新宏興公司2648萬8316元。⑵二林鎮公所於100年10月31日公告公開招標【三】標案,次於100年11月8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開開標。被告張國棟為使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能以接近前開標案預算金額之標價標得前開標案,承前圖利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恣意將【三】標之底價核定為9356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8.34%,而後於開標前將此底價洩漏予被告蘇麗雀,陳忠和,被告陳忠和再通知邱德圳、陳廷芳應填載之投標總價依序為9468萬8319元、9500萬元。議定後,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邱德圳、陳廷芳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邱德圳製作裕昌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陳廷芳製作瀧成圓公司之投標文件以前開投標總價投標,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則囑咐王素貞製作被告吉順公司投標文件,以9276萬元投標,致二林鎮公所審標人員開標時,誤認【三】標合於3家競標廠商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而決標,由最低價之被告吉順公司得標。被告楊華生則於100年11月1日電子領標而未投標。邱德圳於開標後在二林鎮公所附近,收受自稱係吉順公司指示前來之人交付之10萬元,陳廷芳則於開標後由被告陳忠和在二林鎮公所附近交付10萬元。被告張國棟以前開違背職務方法共圖利吉順公司3746萬7493元。⑶有關第五標案部分,被告張國棟為使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能以接近標案預算金額之標價得標,承前圖利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2月8日恣意將底價核定為1億662萬元,而後於開標前將此底價洩漏予被告蘇麗雀,陳忠和,致使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圍標成功,以被告吉順公司名義順利得標,被告張國棟以前開違背職務方法共圖利吉順公司3900萬7269元,被告陳忠和及蘇麗雀在順利標得前開標案後,即不再向張國棟索討總計2480萬3617元欠款,作為抵充被告張國棟洩漏上開標案之對價。因認被告張國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之普通規定,不另論罪;3次洩密犯行,係為達其收受賄賂之單一目的,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包括一罪論)。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二】、【三】標部分,均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之罪。被告李茂林、楊華生就【二】、【三】標部分,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之罪(被告李茂林、楊華生所涉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2165號補充理由書敘明①其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部分,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二】、【三】、【五】標,但罪數僅有一罪)。其等所屬之公司,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㈡二林鎮公所於102年2月26日公告公開招標「漏瑤排水工程」標案,次於102年3月7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乃於102年3月4日前某日,要求被告黃榆鈞、林安鎮出牌陪標並獲被告黃榆鈞、林安鎮應允。該標案於102年3月7日由被告張國棟核定底價為447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5.90%。嗣被告張國棟之前向黃書諱之父黃文堂借用票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於102年3月11日到期,屆期無資力兌現,被告張國棟為籌措該票款,復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前之某時,向被告蘇麗雀索賄30萬元用以支付該票款,並將漏瑤排水工程之底價洩漏予被告蘇麗雀,俾使被告蘇麗雀能以圍標之方式以極近底價之高價格標得該工程。被告蘇麗雀、陳忠和即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麗雀於10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給不知情之王素貞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囑咐王素貞提款,並告知待會黃書諱會來拿30萬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張國棟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打電話給不知情之黃書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催促黃書諱前去找蘇麗雀拿錢,黃書諱隨即前往向蘇麗雀取得該30萬元並存入黃文堂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0時漏瑤排水工程標案開標之前,夥同黃榆鈞、林安鎮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忠和告知黃榆鈞、林安鎮前開標案應填載之投標總價,林安鎮則以長瓏土木包工業陪標,黃榆鈞則以金聯合公司陪標(另被告謝雅宏、陳宏洋之犯行,詳如前述)渠等議定後,被告陳宏洋、黃榆鈞、林安鎮各自製作榮吉公司、金聯合公司、長瓏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各以448萬元、452萬元、443萬元投標,被告吉有公司則以442萬元投標,致二林鎮公所審標人員開標時,誤認漏瑤排水工程標案合於3家競標廠商投標且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事而決標,由最低價之被告吉有公司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張國棟以此違背職務方法圖利吉有公司199萬2565元。因認被告張國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之普通規定,不另論罪);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被告蘇麗雀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林安鎮、黃榆鈞,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其等所屬之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㈢被告王素貞明知其製作之被告吉順公司第五標案7950萬元、1億526萬元之標單2張,前者係因第1次開標時,博原公司參與競標,故吉順公司、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因而不投標,故在第2次投標前,另行準備該份標單因應博原公司再次搶標時以該份標單投標,詎其為使被告蘇麗雀、陳忠和免於圍標之刑責,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蘇麗雀、陳忠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就被告吉順公司何以在第五標案開標前1日即100年12月21日製作前開2份標單,而就被告蘇麗雀、陳忠和是否涉及第五標案圍標之前開重要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結證:「(問:妳之前在調查站講總工程款7950萬元只是初估成本,後來又有加入水泥管、人孔、鋼管等原本漏算的材料,估算成另一成本金額,那漏算的水泥管、人孔、鋼管等原本的材料價格向什麼公司詢價?)我不記得。(問:總工程由7950萬改成1億526萬元,其中相差7310萬元,漏列的材料費用有這麼多嗎?)應該有。(問:漏列這麼多也太離譜了吧?)我真的不太記得那時為何會漏列這麼多。(問:那這些漏列的材料詢價到廠商回報要多久?)一般是一個多星期,快的就三天。(問:總工程款7950萬元這份標單是漏列水泥管、人孔、鋼管材料,那單價分析表如何更改?)把漏列的補進去。(問:【提示偵7169卷第198頁】為什麼7950萬元的標單與1億526萬元的標單,這二份標單的單價為何沒有一項是相同的?)我不記得。(問:妳向廠商詢問水泥管、人孔、鋼管材料的價格到廠商回報價格給妳最快也要3天的時間,總價7950萬元這份標單製作日期是100年12月21日,是在五標投標前一天,妳發現少算前開材料而向廠商詢價的時間最快要3天,那這份7950萬元的標單應該是在100年12月19日前製作,怎麼可能是在100年12月21日製作,因為假如21日這天製作7950萬元標單,又在這天發現錯誤,妳根本就沒足夠的時間訪價,請妳說明?)應該是之前就發現,21日那天才把單價輸入進去。(問:為何21日還製作7950萬元的標單?)我不太記得是不是當天改的,應該是沒有刪掉。」云云之證述,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因認被告王素貞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再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996號判決參照)。同此,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592號判決參照,同院98年度台上第7914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茲就公訴意旨所指各標案及偽證情節,分述理由如下:

㈠關於【二】標案部分:

⑴二林鎮公所於100年10月27日公開招標【二】標案,先後於同年11月3日、8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最後改定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開標(預算金額1億2011萬4460元),被告陳忠和(為被告吉順公司領標)、被告楊華生(為被告新宏興公司領標)、薪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裕昌公司領標)等數家公司,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之紀錄,至開標日則有被告吉順公司(標價金額1億1780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8.07%)、新宏興公司(標價金額1億1656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7.04%)、裕昌公司(標價金額1億1959萬0371元,為預算金額之99.56%)共3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最低價之被告新宏興公司得標(決標比99.03%,底價為1億1770萬元)。此部分第二標案招標、決標經過,分別有:①決標公告、更正公告電子領標資料(見102偵7169號卷一第19頁正反面、104頁;102偵5340號卷一第97、258頁,卷五第8至11頁);②採購標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見103他1844號卷二第211至215頁);③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3年8月21日彰政查字第1030002835號函附之廠商領標一覽表、簽呈、簽稿會核單、函稿、函文、工程估驗單、決標紀錄、電子領標紀錄、公開閱覽移辦表、工程採購資料移辦表、二林鎮公所營繕工程簽辦用紙、採購底價單、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截標紀錄彙總表(見102偵5340號卷七第4至16、28至58頁);④決標紀錄、截標紀錄彙總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電子憑據資料、採購標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標單封、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含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獎懲紀錄、異動事項、評鑑事項、工程記載表等資料)、營業許可證書、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辦工程手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證件封、廠商投標文件自行檢核表、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授權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標封、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專業等會員證書、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專業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彰化縣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等資料(見102偵5340號卷十一第1至362頁);⑤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235、240至24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就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楊華生、李茂林與邱德圳間係共同圍標【二】標案,且係於開標前,即由被告陳忠和與楊華生、邱德圳(於【五-1】標開標後)即先行協議,如邱德圳配合圍標【二】、【三】、【五】標,投標價額均依被告陳忠和指示填載,每標可各得10萬之交通費,另【二】案係由被告新宏興公司主標(即協議得標廠商之意,下同),【三】、【五】標案則由被告吉順公司主標,被告陳忠和允諾將【二】標案之底價告知被告楊華生,藉以此換取被告新宏興公司放棄對【三】、【五】標案之競標,邱德圳及被告楊華生表示應允,被告楊華生並傳達協議內容給被告李茂林知悉,並以所謂秘密證人甲、乙之證述、相關公司過去投標其他數件工程案件之統計等證據資料為據,認為渠等涉犯上開犯嫌,惟此均為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楊華生、李茂林於偵查、審理中堅詞否認。且查:

①有關證人陳廷芳、邱德圳部分,證人固於103年8月14日證稱:【二】、【三】標案均有圍標,且坦承裕昌公司、瀧成圓公司投標金額,均由被告陳忠和告知,投標後各收受10萬元交通費等情外,然邱德圳就有關被告新宏興公司(被告楊華生)究竟有無與被告陳忠和協議;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是否知悉標案底價等事,邱德圳均表示不知情(詳盡筆錄等放置於102偵5340號卷五彌封袋內)。因此,證人邱德圳所泛稱【二】標案有圍標等語,充其量僅足以證實裕昌公司有配合被告陳忠和之指示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已,至於被告楊華生、李茂林究竟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間有無協議、具體協議內容為何,難憑證人邱德圳一面之詞據以認定之。況且,倘如檢察官所認,早在【二】標案公開招標公告以前,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即已與被告楊華生、李茂林談好第二、三、五標案應如何分配、由何人主標、參與投標等情,渠等既然事先早已分配妥當,則被告楊華生及其所代表之被告新宏興公司,在各標案公告招標時,只要去領取由其主標之【二】標案資料即可,其他第【三】、【五】自無庸多花一筆領標費用,且徒留「圍標」情事之蛛絲馬跡。然而,依【二】、【三】、【五】標之電子領標紀錄(見102偵7169號卷一第104頁正反面),被告楊華生先於100年10月27日,就【二】標案電子領標,復於100年11月1日就【三】標案電子領標,再於100年11月14日就【五】標案為電子領標,被告新宏興公司更是在100年11月28日、12月15日,2度就第五標案為電子領標,此種「多此一舉」之行為,恐與一般常情事理有所不符。況除證人邱德圳前開「有圍標」之證述外,檢察官究竟是依何證據資料斷定,時間上渠等是在「第二標案前」,即已就【二】、【三】、【五】標全部標案互為分配主標之協議?又是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而得推論出,渠等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協議與分配內容之情節存在?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雖檢察官在被告吉順公司之電腦內,扣得被告新宏興公司之電腦檔案(見起訴書第38頁證據清單編號34),縱使可認兩家公司間關係密切,惟施工廠商間或其下包工人、員工間,基於同行關係或同一業主等緣故,而有一定直接或間接往來、資料上之流通,本不足為奇,且僅憑此一客觀之電腦檔案,不僅無從判定究竟係由何人在何時、因何故、基於何種目的,因而交付或收受該電腦檔案,甚且該電腦檔案內容亦全然與本案任何一件標案毫無任何關連性,根本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②檢察官又以本標案參與投標之被告吉順公司、新宏興公司、裕昌公司於第二標案之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百分比,相較該等公司在其他投標案件,顯有較高之情,因認渠等在第二標案之投標價無競標性可言,係屬圍標。然而,不同工程標案在性質上本有不同,影響廠商投標價格之因素,不僅有施工方法、地點、材料、時間、難度、客觀之環保、建築、工程法規要求條件、招標機關單位為誰、預測之參與競標者等情,就各廠商自身於投標時之營運情形、管理決策、經營方向、風險評估也是影響因素,不同時空之成本、利潤本有不同,所追求之利潤亦不必然固定一致,難以單憑標案間投標價之表象比較,率然作出有無競標性與否之當然結論,兩者間並不存在必然與絕對之關連性。證人即參與競標【五-1】標案之冠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博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各標案之成本無法用標案與標案去比較,工程會把很多種因素一起評估,才去決定最好的價錢,同樣的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不同業主的預算金額會不同,顧問公司也會不同,廠商決策者思考的點也會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66至269頁)。被告楊華生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二標案除了發現到是用環保材質外,在施工方法上有3成是使用推管,風險較高,並且是使用比較特殊的250推進管,公司還要再買250的機器,跟第五-1標全部都是明挖不同,無法將該兩標案相比較,且之後第五-1標解約後,變成第五-2標,公司再把它標回來,價格就有提高百分之8,因為當時第二標案已經做完,沒有工作,公司在二林鎮還留下一些設備可以沿用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87至290頁背面),茲對照被告新宏興公司關於【五-1】、【五-2】標案資料所示(見103他1844號卷二第138至139頁),其中【五-1】標(100年11月1日決標)之投標價為9192萬元,【五-2】標(103年6月24日決標)之投標價為9868萬元,金額增加676萬元,約提高7.35百分點,是與被告楊華生前開所述增加價額約百分之8左右,相去不遠,堪認被告楊華生上開之證稱非無所本,不值採信。是檢察官以各公司過往投標各地公共工程之金額比較方式,比附援引本案得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例,遽認被告吉順公司、新宏興公司、裕昌公司於之投標價係事先經過商議,無競標性可言,僅屬臆測,難以肯認,亦無從作為不利於渠等之依據。

③再證人即負責本案相關標案招標之二林鎮公所技士陳明淵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問:因為你們是採最低價標,而雖然總價是最低價,但他的某甲項單價是2000元,但是你們這邊讓顧問公司調整出來之後的某甲項有無可能是跟廠商投標的2000元是一樣的,還是他不管廠商投標的單價設定是多少?)沒有在管廠商單價投標,我們是以我們的預算書的單價按比例調整,那時候是這樣。(問:不論廠商單價設定多少,只要最後的總價金額確定就好?)是…(問:標單上的數量可以更動嗎?)數量不能動。(問:投標的時候,單價的部分是廠商自己可以調整的嗎?)是。(問:單價的部分假設廠商寫的沒有一定的範圍,但只要最後的總價的金額是最低標就可以?)我根本無法知道廠商的單價是不是亂寫,因為我不會去看,有些是特殊管材的我不知道,所以我們都參考縣府那時候給我們預算書。(問:有無一定的範圍說那個單價超過的範圍太離譜,就把它打掉?)當初會怕不均勻標,就是廠商刻意的報高或報低,所以我們當時候的做法都是用我們總預算的單價去調比例,沒有在管廠商的單價。(問:所以不管廠商單價這邊怎麼寫金額,你們關注的點就是他們最後算出來的總價額是否跟你們公告的預算或是首長核定的底標價是不是最低價?)是,當初是這樣,單價的調整就是用我們原預算的比例去做調整。(問:最後廠商怎麼調整他們的單價你們不管,而你們最後還會再去調整一遍嗎?)不是,那是由我們的監造調整,他們就會照我們的原預算單價去做調整而已。(問:就是依決標的金額去給顧問公司,之後再去微調單價?)是。(問:用最後的結果往回去調整每一項的單價,讓其加總起來能跟最後的比例相當?)是。(問:就你們來看廠商那份原來標單的意義不是很重要,他們標單的意義只有總價的金額才是真正重要的嗎?)是,我們一般都看總價。(問:一般他們單價都不會寫的太誇張嗎?)如果再參考他們的單價,會有個問題是加總怎麼變最後總價,就是他標的超高或超低,如果覺得超高的有問題,將它變回原來單價,超低的你覺得它可以,這樣加到最後總價不會一樣,這就是總價的問題而已,而我們的預算書基本上都審核過,不太可能單價跟市價差太多才對。(問:你所謂的審核是什麼意思?)像是這三件縣府都有審核了,這都是監造人有去估單價的,可信度會比較高一點,我的認為是這樣。(問:廠商填寫單價這邊的時候是不是你們關注的要點?)不是。(問:是因為這個標案採最低價標,所以你們就看底價嗎?)是,看總價就好,因為之前有想過若每個單價都去看的話,調完之後總價絕不可能跟原來的總價一樣,怎麼調都調不到,因為一定是有的很高,有的很低,怎麼加都不會加到最後總價…(問:你們就是依照廠商得標的總價金額,送回來你們這邊,你們再依照這個總價金額請顧問公司去微調單價?)是,當初的作業模式是這樣。(問:至於廠商到底是用怎麼樣的單價去做承攬或是施工的這部分就由他們自己去負責,因為你們開的價錢就是這樣,他們就是要這樣做出來?)是,因為我們沒有在管廠商單價的。(問:是否決標取決的不是單價,而是最低價標嗎?)是,以總價決標。(問:你們正式決標之後,由縣府出來的工程項目的價錢跟單價部分就跟廠商當初投標而得標的標單是不同的嗎?)是。(問:廠商也必須遵照你們修正後的標單去走?)就是他覺得不合理,有意見的話會提出來,沒意見就一定是照這標單去走。(問:但總價確定了,為什麼會有不合理?)像我們這幾年單價就標太低,他們也可以走爭議。(問:所以就單價去爭議而已?)是,並不會以總價去爭議,因為總價是他們自己評估的」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84至186頁背面)。由此可知,採取最低標之決標方式,採購單位決標與否,純粹取決於投標廠商最終設定之投標總價高低,與標單中各項工程、材料、費用之單價究竟精確與否、高或低都無關,在此種決標模式長久運作下,各投標廠商所關注之重點自然只有最後投標總價之設定,至於單價分析表上各項細目單價之填寫無非僅是形式上所需,根本不需要特別關心,也不是得標與否的重點,單價填載之精確或高低實無關重要,且工程單價項目既繁且雜,有時可能多達數百、數千項以上,要求投標廠商應就各項目之單價一一予以釐清,不僅耗時,客觀上亦有其難度,所謂「抓長補短」也常見於一般工程報價之場合,是各投標廠商就單價部分,只要憑其經驗,心裡大概有底,得為計算其總價之成本、利潤即可,非必然會一一如實填載,事實上也無必要。是如投標廠商已先決定要以一定金額或一定範圍之總價投標,則為了使各項細目單價乘以其數量並加總後之總金額能恰與所預定之總價一致,投標廠商自有可能隨意調整某項或數項工程、材料、費用等項目之單價,因而使得廠商在單價分析表上所填寫之單價與客觀實際交易往來之單價不同,此本無可厚非,亦無影響,蓋只要最終的總價有達到廠商所預設的數額,單價多少根本就不是投標廠商、招標機關單位在審核決標與否之重點。何況,決標後,招標單位仍會將標單送請顧問公司作細項修正或調整,得標廠商再依照此修正過後的標單內容履約,但總價仍是固定,是故在最初投標時單價之設定實無甚影響可言。因此,縱或投標廠商之單價有所謂「亂寫」的情形,亦無從以此指摘其有何不當之處,也無法以此即認其並無競標、得標之意,蓋得標與否取決的只有經過整體計算後加總所得之總價,而非單一工程、材料、費用項目之單價。

④又證人邱德圳於上開偵查時證述【二】、【三】、【五】標投完標後,都有拿到10萬元(第五標案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下不予贅述),惟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在二、三標投完標後,都有拿到10萬元,嗣又稱忘記了,不清楚,也忘記在什麼地方拿的,伊投標的時候志在得標,復證稱從來沒有和被告陳忠和談過標案的事,是在投標以後才認識,伊從來沒有跟被告新宏興公司的人員接觸過,伊也不知道上開1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忘記交錢當時有無說話、說什麼話,10萬元是有人突然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56頁背面至264頁背面),核予證人邱德圳前堅決否認配合圍標等情(見102偵5340號卷五第131至134頁),堪認證人邱德圳歷次所述情節,實有反覆之情。即便認為證人邱德圳偵查時證稱有圍標、自己有拿錢及於原審證稱「有拿10萬元」等情一致,足以採信,但相對於檢察官指稱「圍標」之共犯即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楊華生、李茂林而言,證人邱德圳之供證,如同共犯之自白無異,如無其他事證作為補強,無從以證人邱德圳之單一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經本院調查並檢視卷內相關證據,就【二】標案部分,檢察官並未如前揭有罪部分中第五標案一般,提出其他直接或眾多間接事證進一步補強證人邱德圳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補強證據可謂全然欠缺,相關模糊不明之處均無法澄清。且因各個標案獨立有別,是前揭第五標案之其他證據內容均未能明白指涉或充足的證明到,被告陳忠和等人就【二】標案有何涉及不法協議圍標情事,當無從以第五標案中被告陳忠和有違法協議圍標之客觀存在,即理所當然地作為被告陳忠和等人於第二標案中即必然同樣涉有違法協議圍標之犯罪手法,否則,將形同有罪推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楊華生、李茂生、新宏興公司、吉順公司間,就【二】標案有起訴書所指告知標案底價並予協議圍標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有關被告等人協議圍標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情,實屬檢察官片面之推斷,卷內查無任何實據(含直接及間接證據)可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罪相繩。

⑶以外,檢察官復認被告張國棟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即【二】標案開標前某日,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期約,由被告張國棟將【二】案(含後述之【三】、【五】標)之底價洩露給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知悉,圖利渠等得以「高價」得標,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則以免除被告張國棟積欠被告蘇麗雀合計2480萬3617元債務,充作被告張國棟洩漏上開標案底價之對價,並認被告張國棟恣意將【二】標案之底價定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7.99。惟此皆為被告張國棟、陳忠和、蘇麗雀所堅決否認,且查:

①預算金額既是招標機關、單位按採購項目具體需求、合理之成本、利潤等各種因素考量所編列,該預算金額本身即具有一定之參考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換言之,底價之訂定與核定,必然與預算金額相去不遠,即便核定之底價金額極為接近預算金額,亦屬合理之範圍,究不能謂此一底價毫無根據而屬不當、過高。更何況不同時期之工程預期利潤亦未必相同,決定底價為多少之考量因素極為複雜,不同決定者側重之面向亦有不同,根本不宜也無從以有無符合預算金額之固定成數而認底價之核定是否適宜。因此,機關首長或被授權之人員所核定之底價究竟應以如何為適當,實際上及理論上自無所謂必然或有一定之比例、成數存在,否則,政府採購法又何須設計要求招標採購之機關、單位應制定預算金額以供參考,復授權採購機關、單位有另予核定底價之制度與空間權限?尤以,依前所述,在採取「最低標」決標方式之場合,定「底價」之效果,係得標金額之「天花板」(見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故在投標廠商與招標單位互相勾結,洩漏底價予投標廠商得以「高價」得標之場合,往往係以廠商間已經圍標為前提,否則在價格標競標,又有廠商低價競標之場合,提早得知底標,並無優勢可言。反之,機關首長若已與特定廠商勾結,在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之例外規定下,尚有不訂底價之空間,亦無恣意核定底價,再予洩漏之必要。準此,依本院前開說明,【二】標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楊華生、李茂生、新宏興公司、吉順公司間有協議圍標之事實存在,據此可見被告張國棟有無核定底價、再洩漏予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知悉,作為其等免除債務之對價,已非無疑。又本件依檢察官偵查中所整理出之標案資料(見103他1844號卷二第138至139頁),由彰化縣政府招標【五-1】標,其底價即是定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5.5,後續之【五-2】標,招標機關彰化縣政府所定之底價更是達到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9.1,又如同該資料中所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招標之某用戶接管工程所定之底價,亦有達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5.31(另其第一標、第一之1標、第四之1標之底價,亦均在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4以上,見原審訴112號卷八第220至242頁),則無法遽認被告張國棟就本標案核定之底價為預算金額百分之97.99,乃極為異常之特例。

②更何況,被告張國棟核定之底價金額,為客觀不爭之事實,但卷內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國棟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見面,或以何種方式,雙方成立檢察官所指之期約內容,也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國棟有將底價直接或輾轉間接洩露給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知悉之情,且除被告新宏興公司以1億1656萬元得標(決標比99.03%,底價為1億1770萬元)之客觀事實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華生、李茂林自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輾轉得知底價,而以上開金額投標,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國棟恣意核定底價、再洩漏予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知悉一節,純屬無證據證明之推測。

③雖然被告張國棟與蘇麗雀間確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指,由被告蘇麗雀出資給被告張國棟,供被告張國棟繳交票款之情形,被告張國棟亦有將要支付給被告蘇麗雀之票款記載在其桌曆上之情,對此被告張國棟、蘇麗雀亦均不否認。然而,首先卷內毫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蘇麗雀分別在【二】、【三】、【五】標案後,有免除被告張國棟過往借款債務之情事存在,換言之,檢察官認被告張忠和、蘇麗雀以免除債務,而與被告張國棟違背職務之行為(將核定高底價、又將底價洩漏)間,形成對價關係,實為臆測。其次,檢察官認定迄100年12月15日止,被告張國棟共積欠被告蘇麗雀合計2480萬3617元,惟被告張國棟所簽發,而由被告蘇麗雀或其所借用之帳戶名義人陳碁翔、被告陳忠和、其子陳庚民提示兌現之支票交易情形觀之(以下所指之提示人係指提示入款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張國棟先後有:

①發票日99年4月5日、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4月6日,陳碁翔提示);

②發票日99年5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5月17日,陳碁翔提示);

③發票日99年5月25日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26萬3300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5月25日,陳碁翔提示);

④發票日99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5月31日,陳碁翔提示);

⑤發票日99年6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6月15日,陳碁翔提示);

⑥發票日99年6月25日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6月25日,陳碁翔提示);

⑦發票日99年8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8月16日,陳碁翔提示);

⑧發票日99年8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5月25日,陳碁翔提示);

⑨發票日99年10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5萬3800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10月15日,陳碁翔提示);

⑩發票日99年10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10月25日,陳碁翔提示);

⑪發票日99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51萬8000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11月1日,陳碁翔提示);

⑫發票日99年11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11月25日,陳碁翔提示);

⑬發票日99年12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11萬500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12月15日,陳碁翔提示);

⑭發票日99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99年12月30日,陳碁翔提示);

⑮發票日100年2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1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2月15日,陳碁翔提示);

⑯發票日100年2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2月25日,陳碁翔提示);

⑰發票日100年3月2日、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3月2日,陳碁翔提示);

⑱發票日100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3月25日,陳碁翔提示);

⑲100年4月15日被告張國棟設於二林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一筆票號0000000、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同日陳碁翔之郵局帳戶則有代收一筆金額相同之票據交易紀錄;

⑳100年5月3日被告張國棟設於二林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一筆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同日陳碁翔之郵局帳戶則有代收一筆金額相同之票據交易紀錄;㉑發票日100年5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12萬6800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5月16日,陳碁翔提示);㉒發票日100年6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6月27日,陳忠和提示);㉒-1.發票日100年6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6月27日,蘇麗雀提示);㉓發票日100年6月30日、票號0000000、面額157萬8000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7月13日,陳碁翔提示);㉔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118萬8500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7月15日,陳碁翔提示);㉕發票日100年8月5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8月5日,陳忠和提示);㉖發票日100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166萬4000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9月16日,陳碁翔提示);㉗發票日100年8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41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8月31日,陳庚民提示);㉘發票日100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175萬3500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11月3日,陳碁翔提示);㉙發票日100年11月21日、票號0000000、面額30萬8000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11月21日,蘇麗雀提示);㉚發票日100年11月28日、票號0000000、面額3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0年11月28日,蘇麗雀提示);㉛發票日101年5月18日、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1年5月18日,蘇麗雀提示);㉜發票日101年6月10日、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1年6月12日,蘇麗雀提示);㉝發票日101年6月15日、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101年6月15日,蘇麗雀提示);㉞發票日101年7月31日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61萬8300元支票(提示日為101年7月31日,蘇麗雀提示);㉟發票日101年7月31日、票號0000000、面額51萬6800元支票(提示日為101年7月31日,蘇麗雀提示);㊱陳碁翔於101年10月1日提示被告張國棟所開立票號2627893、0000000號2張支票,欲兌現票面金額54萬2800、53萬3000元,惟均遭拒絕付款。(以上各情,分別見102偵5340號卷二第201至220頁,原審聲羈更1號卷第59至106頁,訴112號卷二第153至205頁,卷四第17、35、36、41、42頁,卷七第40至204頁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函文、票據交易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影本等資料)。茲分析之:

1.於101年以前,約於每月或隔1月或數月之月初、15日、25日、30日前後之時間,幾乎都有一筆支票提示兌現之情形,以發票日為月初者為例,上開編號⑰⑳面額均為150萬元(編號①金額亦同);以發票日為15日者為例,上開編號②⑤⑦⑨⑬⑮⑲㉑㉔面額均為100萬至120萬元上下(較後月份之面額均較高);以發票日為25日者為例,上開編號⑥⑧⑩⑫⑯面額均為100萬元;以發票日為30日前後者為例,上開編號⑪⑭面額係在50萬、51萬元,上開編號㉓㉖㉘支票面額約略係在157萬元至175萬元間(較後月份之面額均較高),此與被告張國棟、蘇麗雀辯稱之被告張國棟多係在「借新還舊」、借錢來清償票款,如果有錢就先還部分利息,沒有還的部分就算入新開的票據面額裡等原委,尚有若干相符之處。如再加計被告蘇麗雀所稱渠等在最後結算借款時,被告蘇麗雀曾將部分支票返還給被告張國棟,因而未能實際呈現在支票交易紀錄之部分,或是同未呈現在支票提示交易紀錄之被告張國棟桌曆記載部分,雙方間往來作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票據,有相當部分是在最後結算借款時,被告蘇麗雀將被告張國棟先前為該等借款所開立之數張擔保支票一併返還給被告張國棟,或係在被告張國棟先前某次借新還舊時,將原簽發之支票取回,再直接會算開立新支票取代,因此,倘若加計此等未顯現於帳戶交易紀錄之情形,則渠等間反覆借新還舊之連續情形,即更加清晰可辨(如更考量被告張國棟尚有所謂「挖東牆補西牆」之情,意即向某A借款並同時開立支票擔保,而將所得款項用於返還對某B欠款之情形,則被告張國棟所稱伊都是在借錢繳交票款、借新還舊之窘境,也會更加明顯。扣案被告張國棟桌曆之記載,亦呈現類似的情形(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16、19,記載之兌現日均為每月15日,金額約在120餘萬至130餘萬元,日期較後者,金額愈高))。

2.再觀之被告張國棟桌曆所載要支付給被告蘇麗雀之票款及被告張國棟支票帳戶兌現給被告蘇麗雀提示之票款(見102偵5340號卷二第134至143頁背面、第202至220頁,卷三第187至190頁,卷五第310至315頁,卷六第54至68頁,原審訴112號卷二第151至205、230至238頁,卷四第17、27至42頁,卷五第134至145頁,卷七第40至204頁等所示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退票紀錄及99年100年桌曆內容),時間上橫跨【二】、【三】、【五】標案前後期間,均有由被告蘇麗雀、陳忠和一方及相關之人(如陳碁翔)提示兌現被告張國棟所開立支票款項之情(如上開編號㉘㉙㉚),亦即被告張國棟確有在各該支票發票日前,持票向被告蘇麗雀調借款項或借新還舊以為借款擔保之情形無誤,倘若被告蘇麗雀真有事先即一次性協議,或分次先後於得知【二】、【三】、【五】標案之底價後,或於各標案得標後,免除被告張國棟過去一切債務之實,則被告張國棟既已無須清償債務,被告蘇麗雀理應將支票返還被告張國棟,豈有在標案進行期間,將被告張國棟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予以提示?同理,若已免除債務或有免除之約定,被告張國棟焉有仍在100年11月、12月(即前開標案進行期間)之桌曆上,特意記下要繳交給被告蘇麗雀之票款?依此客觀情節,足以認定檢察官所為「債務免除」之推測,難謂與事實相符。

3.再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言,民間私下借貸為計算方便,金額往往會取整數,或以百元、千元為最小單位,如借貸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者,更是如此,逕以千元以上為最小單位。然而,依前揭被告張國棟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桌曆記載之繳交票款金額,儘管是高達百萬元以上之數額,卻仍有計算至拾位數、個位數之情形,計算到百位數之畸零數情形更多,此顯與通常借貸之習慣有別,反而更像是被告張國棟、蘇麗雀所稱,因為是借新還舊,如果被告張國棟沒有錢還利息,就會把沒有還的部分加上計算後的利息,再一併開到新的下一張支票的情形較為一致,因此就會經常出現計算至個位數金額之情形。是對於被告張國棟、蘇麗雀間應當存在著所謂借新還舊之情形,因而被告張國棟所開立之部分數筆票款,實際上可能均只代表同一筆借款債務前後之延伸乙節,被告蘇麗雀、張國棟等對此所辯,自非不能採信。從而,並無檢察官所稱在【二】公開開標前某日,雙方以免除高達2480萬3617元債務為期約,作為被告張國棟洩漏【二】、【三】、【五】標案底價之對價。

④至於檢察官雖在扣案被告吉順公司電腦內,發現由彰化縣政府製作之【二】、【三】標案相關預算檔案,惟依檢察官勘驗各檔案之前次儲存日期均為99年11月12日(見102偵5340號卷五第158頁),竟然早於被告張國棟係於100年7月間始指示公所職員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第【二】、【三】、【五】標之前。公家機關之檔案,在私人公司電腦中發現,雖不免啟人疑竇,但由時間先後觀察,無從佐證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辯自明。

⑤綜上,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告張國棟、蘇麗雀借款統計表難認可採,且卷內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張國棟有恣意核定標案底價並予洩露給被告蘇麗雀、陳忠和,復以免除過往積欠債務作為對價條件,以此圖利相關投標廠商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國棟、蘇麗雀、陳忠和間有此部分犯行存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以行賄、收賄、圖利、洩密等罪相繩。

㈡關於【三】標案部分:

⑴二林鎮公所於100年10月31日公開招標【三】標案,先後於同年11月3日、8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最後改定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開標(預算金額為9514萬1652元),被告陳忠和(為被告吉順公司領標)、楊華生、薪豐工程有限公司(為裕昌公司領標)、忠德營造有限公司(為瀧成圓公司領標)等數家公司,於本次招標均有電子領標之紀錄,至開標日則有被告吉順公司(標價金額9276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7.50%)、瀧成圓公司(標價金額9500萬元,為預算金額之99.85%)、裕昌公司(標價金額9468萬8319元,為預算金額之99.52%)共3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最低價之被告吉順公司得標(決標比為99.03%,底價核定為9356萬元)。此部分第二標案招標、決標經過,分別有:①決標公告、簽呈、底價封、底價單、彰化縣政府函文、決標紀錄、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授權書、同意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採購標單、標單封、標封、二林鎮農會代理二林鎮公庫送款憑單(報核)、電子領標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見102偵7169號卷一第20、26至49、104、104頁背面、205、205頁背面);②簽呈、底價封、底價單、彰化縣政府函文、決標紀錄、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證件封、標單封、採購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收據、授權書、同意書、標封、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決標公告、電子領標資料(見102偵5340號卷一第74至97頁背面、154、154頁背面,卷三第258至264頁背面);③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12月3日二鎮建字第1030020677號函附之採購標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見102偵5340號卷十三第4、91至187頁);④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236、249至25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檢察官認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與邱德圳、陳廷芳間係共同圍標【三】標案,且係於上開【二】標案開標前,即先由被告陳忠和與被告楊華生、邱德訓(於第五-1標開標後)先行協議(協議內容如前所示),復於【三】開標前,再由被告陳忠和與陳廷芳協議,即邱德圳、陳廷芳配合圍標(不為價格之競爭),投標價額均依被告陳忠和指示填載,渠等每標案可各得10萬之交通費,並以秘密證人甲、乙之證述、相關公司過去投標其他數件工程案件之統計等資料為據,認為渠等涉犯起訴書此所載犯行,惟此均為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楊華生、李茂林於偵查、審理中否認。且查:

①證人陳廷芳固於103年8月14日具結證稱:「(問:二林鎮公所於100年11月15日公開招標『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三】標案,由吉順公司以低於底價之9276萬元得標,決標比99.1%,本標案投標的廠商是否有圍標?)有。(問:圍標情形如何?)三標開標前一天,瀧成圓公司的代表拿標單去二林鎮公所投標時,有人跟陳廷芳說這個標案有人要處理,叫陳廷芳要配合,要瀧成圓投標,事後會給10萬元。(問:對方有沒有表示是哪家公司的人?)沒有。(問:開標後有給10萬元嗎?)有,是陳忠和在二林鎮公所附近給的…(問:瀧成圓公司標價為什麼那麼高?)因為他們說這個標案他們要,要瀧成圓公司差不多寫多少以上…投標金額是陳忠和講的。(問:吉順公司是不是已經知道底價?)我不知道」等語(見102偵5340卷彌封袋內筆錄),但所述僅能證明瀧成圓公司與被告吉順公司配合不為競價而已,未有一語述及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有無與被告楊華生、李茂林協議或洩漏底價乙事。另證人陳廷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第三標案領標後、投標前,陳忠和有請伊配合把「標價寫接近預算金額」,「不要標到」,但沒有具體說要寫多少,開標後當天,在二林鎮公所附近,大概是停車場,陳忠和有給伊10萬元等語,惟亦稱伊在本標案投標價的設定受到這10萬元的影響不大,以往伊公司的標價就是接近底價,標比蠻高的,這樣的標價出去也是想要得標,得標就做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241至255頁)。此雖屬於不利於被告陳忠和之證述,然性質上為共犯之自白,必須有其他事證予以補強,方可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縱使,依前開證人邱德圳於偵查中證稱:【三】標案有圍標、有拿到10萬元等語,亦僅敘及被告陳忠和各與證人陳廷芳、邱德圳約定之情,未牽涉他人,則其彼此所證情節亦難互為補強,而採信之。是即便依下述理由認為無從證實檢察官起訴之圍標事實,亦難僅憑證人陳廷芳、邱德圳2人所證,減縮事實僅認定被告陳忠和與陳廷芳、邱德圳協議圍標,附此敘明。此外,亦無法以各廠商過往其他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百分比,即認渠等於本件標案所定之標價即屬恣意等節,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即【二】標案部分,檢察官起訴背景事實一致、涉案被告相同,應予援用,不再贅述),何況【三】、【五】標案,除了前述實際出面投標者及被告楊華生或新宏興公司有電子領標外,均尚有其他公司有為電子領標卻未實際參與投標之客觀情形(見102偵7169號卷一第104頁正反面),則不能以被告楊華生或新宏興公司有電子領標卻未實際投標,遽認渠等係因為有協議在先,故刻意放棄投標,以換取【二】標案主標之機會。

②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楊華生、李茂生、新宏興公司、吉順公司間,就【三】標案有起訴書所指協議圍標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有關被告等人協議圍標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情,實屬檢察官片面之推斷,卷內查無任何實據(含直接及間接證據)可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等罪相繩。

⑶檢察官復認被告張國棟於第三標案開標前某日,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期約,由被告張國棟將第三標案之底價洩露給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圖利渠等得標,而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則以免除被告張國棟積欠被告蘇麗雀合計2480萬3617元(詳起訴書附表一借款統計表)作為對價,並認被告張國棟係恣意將第三標案之底價定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8.34。

①查此部分犯行皆為被告張國棟、陳忠和、蘇麗雀所否認,並經本院說明罪證不足之理由,詳如前開【二】標案部分,不再贅述。且觀之證人陳廷芳證稱「不知底價」,於原審證稱被告陳忠和有請伊配合把「標價寫接近預算金額」等語,亦堪作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知悉標案「底價」之補充。

②檢察官雖再以被告蘇麗雀、陳忠和測謊鑑定報告,稱渠等於回答被告張國棟有向渠等洩露工程底價、渠等有無給被告張國棟任何金錢利益、被告張國棟有無因本件工程從渠等處獲得任何金錢利益等問題時,所為之否認即「沒有」回答,均呈不實反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25),以此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述。辯護人等固否認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只要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乃本院向來之見解。至其證明力如何,則容待法院依待證事實之需求,予以實質的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同此,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又於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屬鑑定之一種,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祇是不得採憑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已,從而,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4、787號判決參照)。同此,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對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測謊鑑定報告,均有將上揭測謊程式要件作一說明,並有依規定填載、製作且檢附製作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題組、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資料在卷(見102偵5340號卷四第8至43、53、81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323506120、10323506150號函、103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303217450號函、103年6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303310030號函暨附件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被告2人於測謊前、後會談均無出現任何不適情形,被告2人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時要求中止,在自由意志下簽署測謊同意書接受測謊,施測之環境亦屬適當無干擾,測謊儀器於施測前經檢測認品質良好、運作正常,鑑定人耿良才亦係經完成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訓練課程,並經實案觀摩數十案,有受過相當且良好之國家訓練及經驗,鑑定人耿良才係在此前提下,綜合評估被告2人身心狀況及渠等意識狀況等一切情況均屬正常下方予施測,按上說明,該等測謊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然就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學說上尚有「自白說」及「鑑定說」之爭執,如採前者,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如採後者,鑑定報告祇為形成心證之證據方法之一,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其拘束。而依前開【二】標案部分之說明,本院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告蘇麗雀免除被告張國棟債務一覽表,本身尚有前述諸多疑義,難以採信,且卷內亦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一方與被告張國棟間,於何時、何地,形成被告張國棟洩露標案底價、被告蘇麗雀免除債務之期約,以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在欠缺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僅以上開測謊報告,尚難形成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張國棟犯罪之確切心證。

⑶綜上,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告張國棟、蘇麗雀借款統計表難認可採,且卷內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就【三】標案部分,被告張國棟有恣意核定標案底價並予洩露給被告蘇麗雀、陳忠和知悉,復以免除過往積欠債務作為對價條件,以此圖利相關投標廠商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國棟、蘇麗雀、陳忠和間有此部分犯行存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以行賄、收賄、圖利、洩密等罪相繩。

㈢【五】標案部分(即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

⑴關於【五】標案何時公告招標、第一次開標流標、第二次開標各投標廠商投標金額、由吉順公司得標、得標金額、決標比、底標等情,均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記載,不予贅述。

⑵公訴意旨認早於【二】標案開標前,被告陳忠和即與被告楊華生先行協議,第二標案由被告新宏興公司主標,第三、五標案則由被告吉順公司主標,被告陳忠和允諾將第二標案之底價告知被告楊華生,以此換取被告新宏興公司放棄競標第

三、五標,被告楊華生表示應允,並傳達給被告李茂林知悉,惟此為被告楊華生、李茂林等人所否認,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華生、李茂林有何事先參與協議分配主標或放棄特定標案之情,均為本院詳述如前,不再贅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楊華生、李茂林此部分參與情節,應認為事證不足。

⑶另檢察官復認被告張國棟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期約,由被告張國棟將【五】標案底價洩露給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圖利渠等得標,而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則以免除被告張國棟積欠被告蘇麗雀合計2480萬3617元(詳起訴書附表一借款統計表)作為對價,並認被告張國棟係恣意將【五】標案之底價定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之97.69。惟此部分犯行皆為被告張國棟、陳忠和、蘇麗雀所否認,並為本院敘明其罪證不足之理由詳如前述,因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張國棟、蘇麗雀、陳忠和間有此部分犯行存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以行賄、收賄、圖利、洩密等罪相繩。

㈣被告王素貞被訴偽證部分:

⑴被告王素貞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蘇麗雀、陳忠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時,就被告吉順公司何以第五標案(第2次)開標前1日即100年12月21日製作前開2份標單,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結證:「(問:妳之前在調查站講總工程款7950萬元只是初估成本,後來又有加入水泥管、人孔、鋼管等原本漏算的材料,估算成另一成本金額,那漏算的水泥管、人孔、鋼管等原本的材料價格向什麼公司詢價?)我不記得。(問:總工程由7950萬改成1億526萬元,其中相差7310萬元【註檢察官誤算),漏列的材料費用有這麼多嗎?)應該有。(問:漏列這麼多也太離譜了吧?)我真的不太記得那時為何會漏列這麼多。(問:那這些漏列的材料詢價到廠商回報要多久?)一般是一個多星期,快的就三天。(問:總工程款7950萬元這份標單是漏列水泥管、人孔、鋼管材料,那單價分析表如何更改?)把漏列的補進去。(問:【提示偵7169卷第198頁】為什麼7950萬元的標單與1億526萬元的標單,這二份標單的單價為何沒有一項是相同的?)我不記得。(問:妳向廠商詢問水泥管、人孔、鋼管材料的價格到廠商回報價格給妳最快也要3天的時間,總價7950萬元這份標單製作日期是100年12月21日,是在五標投標前一天,妳發現少算前開材料而向廠商詢價的時間最快要3天,那這份7950萬元的標單應該是在100年12月19日前製作,怎麼可能是在100年12月21日製作,因為假如21日這天製作7950萬元標單,又在這天發現錯誤,妳根本就沒足夠的時間訪價,請妳說明?)應該是之前就發現,21日那天才把單價輸入進去。(問:為何21日還製作7950萬元的標單?)我不太記得是不是當天改的,應該是沒有刪掉」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偵5340號卷十二第20頁正反面)。又被告王素貞確實有製作總價為7950萬元之第五標案標單電子檔案,該檔案存放在被告吉順公司辦公室電腦內之事實,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電腦畫面擷圖及總價為7950萬元之第五標案標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102偵7169號卷一第131、132、136至140頁背面、188、195至198頁),被告王素貞亦坦承該標單確其所製作,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⑵檢察官雖以調查站於102年12月23日,在被告吉順公司辦公室,由被告王素貞使用之電腦內拷貝出之電子檔案所列印出第五標案總價分別為7950萬元、1億526萬元之兩份標單,推論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係為了「預防」博原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再次前來競標,因而刻意準備兩份總價不同之標單,視博原公司有無前來投標,始決定要以何一總價之標單來投標,而被告王素貞明知上情,為使被告蘇麗雀、陳忠和免於圍標刑責,故為上開之證述,因此認定其證述虛偽,並足以影響審判結果,構成偽證行為。惟查:

①雖依上開扣案電腦資料可認被告王素貞就第五標案曾經製作過兩份總價分別為7950萬元、1億526萬元標單之電腦檔案,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王素貞於100年12月22日前往二林鎮公所投標時,確有攜帶兩份已具體填載完畢、蓋好相關印鑑章、總價分別為7950萬元、1億526萬元之「紙本標單」到場,也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素貞在場投標前,曾抽換上揭兩份不同總價標單之情形,尚難以其電腦中存有兩份總價不同之標單電子檔案,逕可推論被告王素貞於投標時攜帶兩份不同總價之標單到場,視情況應變。由於電子文件製作與修改甚為便利,或出於比較成本、留存備份、交互參照、核算等需要,針對同一性質之文件,接連製作或留存內容不同或相同之數個檔案資料,本屬正常,該電子檔案文件內之日期亦可按需求而任意輸入,文件內填載輸入之日期與實際製作該文件之日期本即未必同一(被告王素貞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上揭總價為7950萬元標單右上角的日期「100年12月21日」為電腦程式自動設定的日期,表示列印的日期,並稱該標單在調查站去搜索前就已經列印出來【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46頁背面、151、153至154頁】,顯屬誤會,蓋該標單乃是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前往搜索後,複製電腦內的檔案再行列印而出,而非扣得紙本文件,故該標單列印成實體文件時間顯非標單右上角顯示的日期「100年12月21日」,足見被告王素貞關於標單列印時間之證述有誤,且標單右上角所顯示之日期絕非列印輸出或程式自行設定之時間),是檢察官以電腦中兩個不同總價之標單電子檔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命被告王素貞製作2不同總價標單電子檔,並列印出標單紙本,主觀上係為因應博原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是否再次前來競標,除有邏輯上之謬誤外,亦有誤認事實之嫌,蓋依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軟硬兼施,欲使博原公司吳若谷、黃婉華等人於第一次開標時不要投標未果,乃偕同證人陳廷芳、邱德圳不投標使之流標,於第二次開標(100年12月22日)前,即動用背後勢力及105萬元或150萬元金錢攻勢,擺平原本支持博原公司之地方勢力,讓博原公司未為第二次投標之電子領標,退出競標行列,換言之,被告吉順公司能「高價」得標,方符合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利益,且勢在必得,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豈有在第二次投標前1日猶指示被告王素貞製作總價為7950萬元標單電子檔之可能?

②再者:

1.被告王素貞於警詢時供稱:上述總工程款7950萬元、土石瀝青標售標單係59萬1600元是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的初估成本價,吉順公司並未用這個標價去投標…上述總工程款7950萬元只是初估成本,後來又有加入水泥管、人孔、鋼管等原本漏算的材料,估算為另一成本金額,但該金額伊已忘記,最後是由陳忠和及蘇麗雀決定以1億526萬元投標。但土石瀝青標售標單係向二林鎮公所價購土石及瀝青,因為數量及單價都一樣,所以投標價也一樣…因為伊都是電腦作業,該7950萬元確實是初估成本,若是陳忠和要改投標價,伊只要在電腦更改,如果不投標,就不列印出來,只是存檔作為參考等語(見102偵5340號卷四第94頁背面、9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更進一步說明:「(問:【提示偵字第7169號卷一第192、196頁標單,為何你們公司就該標案會有兩份不同標價總額標單,一份是7950萬元、一份是1億526萬元?)一份是成本標單,另一份是投標,實際上老闆決定要投標總價標單。(問:哪一個是妳所謂成本標單、哪一份是老闆決定總價標單?)7950萬元這一份是成本標單,1億526萬元是老闆決定總價之後直接依比例下去加總投標…(問:這一件7950萬元標單是在1億526萬元之前多久做出來?)我不太記得,因為每一份算出來成本都會不一樣天數…(問:關於「二林鎮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五」標案,前後共有7950萬元跟1億526萬元兩份標單,妳說7950萬元是成本自動加總,請問它的自動加總是指用Excel文書作業自動加總的意思?)它有標單製作程式…(問:可否請妳再說明清楚,自動程式可以如何加總?)這個程式可以依各項去做調整。(問:妳的意思是說可以設定總價再加一成?)前面製作要先輸入單價,才會有第一份成本,後面要調整依總價下去做輸入,就自動KEY第一筆下去做調整。(問:妳的意思是說總價乘以1.1,裡面單價會自動變成1.1?)對。(問:妳的意思是圖個方便使用7千多萬元標單,來計算1億5百多萬元的價格?)因為裡面每個單價都有KEY進去,我直接總價下去做調整…(問:妳剛說有兩件標單,一份是7950萬元是成本標單,所謂成本是用電腦算出來的成本,單價都是以一開始詢價價錢為基礎,帶出來的7950萬元有無電腦會自動加計合理利潤在裡面?)是成本,我沒有加利潤進去。(問:電腦裡面會不會已經有帶進去客觀上電腦所認定可能的利潤在裡面,有無這樣帶進去,還是你們有這種狀況的時候,老闆會說不行這個案子7950萬元一毛錢都沒賺,到底是哪一種情形?)是有帶進去。(問:這裡面有利潤在,但這是電腦算的,不是你們主觀上認定有想要賺的,是否如此?)對。(問:之後算的1億5百多萬元是被告陳忠和或是被告蘇麗雀決定說還要再賺更多,或者是妳剛所述有一些漏列算進去,不夠的他們再加進去再做調整?)對,沒錯。(問:依照鎮公所招標公告文裡面,像標單項目數量,你們可以調整項目?)不可以。(問:電腦算出來的7950萬元價額,給被告陳忠和、蘇麗雀看過,覺得說不夠要再往上加要調整,這個案子說要調整的時候,妳還可以去動細項?)可以。(問:調整的方式如何調整?)我是直接以總價調整。(問:如果是要以調整細項方式,是否可以直接調高細項單價方面再去做調整,也是一種方式?)對。(問:一個是透過總價使得每個細項都依照固定比例,等於說程式會跑出來一定會有比例單價部份會增加,單價乘以數量那個項目價錢會增加,也可以直接從單價裡面項目每個單價直接調高,該單價乘以數量會增加,總價也會跟著增加,除了這兩種還有無其他方式?)我使用到都是這兩種。(問:上開該案件妳是使用哪一種方式?)直接就金額總價調整。(問:總價調整老闆有跟妳講要從細項裡面去調整,無論是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有無跟妳說五標案妳算7950萬元實在是太少,比如剛講推進部份管材、水泥、人孔蓋都沒有算到,有無說哪幾項要做調整?)調整的理由有大概跟我提到,沒有指示具體要調整哪幾項。(問:通常如果要調整的時候,是妳自己去調整,或是老闆直接說要調整他們去操作調整?)操作部份是我做,他們告訴我總價為什麼要調整跟我做指示,之後我再去做標單…(問:電腦標單程式,假設7950萬元是成本,但實際上已經帶有程式所算的一部分利潤在裡面,被告陳忠和及被告蘇麗雀知道這個程式設計?)應該不曉得。(問:依照妳跟被告陳忠和及被告蘇麗雀長期工作情況來看,假如妳去跟他們講我詢價出這一套的價是2千萬元,他們會認為2千萬元只是一毛錢都沒有賺的觀念嗎?還是他們也認知道2千萬元其實電腦已經幫我算一點點利潤在裡面?)他們應該是不知道電腦已經有幫忙算一點點利潤」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45至146、150頁背面至、154頁背面至156頁)。

2.又證人即被告吉順公司之會計兼行政助理許家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會先把廠商報的價錢先做成一個標單,再把額外加上利潤的再做一份標單,同樣標案你們會做成兩份標單嗎?)王素貞好像有這個習慣,大案件才會這樣做…聽她講過,沒看她做過…(問:妳何時聽她這樣講過?)之前忘記,很久了?這個案件之前,王素貞還在公司做的時候…(問:她跟妳說什麼?)標單她都會做兩份。(問:每一份王素貞經手的標單都會做兩份?)不知道她有沒有每一份這樣做。(問:標單做兩份,哪裡不一樣?)可能要算成本。(問:就妳的印象王素貞跟妳講什麼?)她都會做一份詢價後算成本的,一份是要投標用的。(問:為何妳都沒有這樣做?)我沒有做過這麼大的案件」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背面)。

3.而被告蘇麗雀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總價7950萬元之標單只是先抓成本,就是先估材料成本、員工薪資等支出後,內部的初步投標價格,之後還要再買推進機等相關設備,加入相關費用(或利潤),最後才會把投標價定在1億526萬元,並不是準備2份標單投標等語明確(見102偵7169號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102偵5340號卷三第26頁,卷五第290頁正反面)。

4.由上可知,被告王素貞在製作被告吉順公司投標之標單時,習慣上會先行製作一份尚未加計利潤之成本價標單,之後再依據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指示進行價格上的調整,且因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是固定的,被告吉順公司就算要增添其他設備、材料,被告王素貞也僅能就最後的總價(利用程式,以一定的比例連帶會整體性的自動調整各項單價)或針對特定項目之單價來進行調整,以最後整體的價格來核算或均攤成本與利潤,而非以增列單價分析表上所沒有的項目的方式來調整金額,因此,電腦內同一標案的電子文件,會出現單價、總價不同的電子檔案,本屬正常,亦無違反經驗,渠等所述,有其合理可信之處。至於該標單為何會由總價7950萬元調整至最後投標的1億526萬元,被告王素貞、蘇麗雀、陳忠和等人所述原因,固有若干差異存在。但自第五標案決標時起(100年12月)直至檢警偵辦本案,依序訊問相關被告等為止(102年12月23日搜索後至103年10月間),約已歷2至3年之久,於此期間內被告王素貞、蘇麗雀、陳忠和即被告吉順、吉有公司亦已參與投標、施作數十件不同規模之工程(見102偵7169號卷一第10至11、22、73至103頁所示公共工程統計表),衡之常理,自難期待渠等就各個工程案件何以會從成本價調整至最終投標價的緣由,均能一一記憶清楚明白,無所混淆,彼此陳述無絲毫齟齬之處。再者,決定最終投標總價之人係被告蘇麗雀、陳忠和,並非被告王素貞,而被告蘇麗雀、陳忠和既無必要,也未必會把調整、決定標價之詳細理由,一五一十地詳細告知只是從事製作標單文書處理工作之被告王素貞。況以電腦製作標單之人並非被告陳忠和、蘇麗雀,而係被告王素貞,是故,就電腦內何以會存在著同份標單之不同內容電子檔案,自當以從事電腦操作之人為基準,此與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何以會要求被告王素貞調整標單價格之理由、動機未必同一,兩者可得區隔,被告王素貞只要負責聽命製作即可,其不需要也未必當然會知道背後詳細的理由,彼此在細節認知上有所差異,自有可能。

5.檢察官雖另以該標單製作之時間與訪價時間上之落差,以及單價項目表上之項目有無增減等節,加以質疑,惟該標單右上角之日期顯然並非當然即屬該標單電子文件製作與列印之日期,已如前述,而單價分析表上之項目係屬固定,因此在調整上只能整體性的從最後的總價(連帶會影響各項目之單價),或個別的項目單價價格來調整,亦經被告王素貞詳述理由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自無所據。

③基上說明,非但本案卷內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扣案電腦內存有2份不同總價之第五標案標單電子檔案,係被告蘇麗雀、陳忠和為因應博原公司低價搶標,因而囑咐被告王素貞所製作,進一步而言,更無證據可認被告王素貞主觀上亦有此認知,從而,被告王素貞對於檢察官對相關標單製作細節之詢問或質疑(漏估成本、向何公司詢價、漏估成本金額為什麼那麼多、單價何以不同、何時修改),或回答我不記得、應該是、我真的不太記得那時為何會漏列這麼多、我不記得是不是當天改的等語,有其合理可信之處,難認所述虛偽不實。

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素貞此部分之偽證犯行,既存有前開所指之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王素貞無罪之諭知。

㈤漏瑤排水標案部分(即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

⑴此部分標案之招標經過,以及被告陳忠和請被告謝雅宏傳達不與價格競爭,被告陳宏洋允予配合,而讓被告吉有公司得標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不予贅載。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麗雀、黃榆鈞(被告金聯合公司之員工)、林安鎮(長瓏土木包工業)、林安鎮有與被告陳忠和共同參與本件「圍標」犯行,即被告蘇麗雀、陳忠和於102年3月4日前某日,要求被告黃榆鈞(以被告金聯合公司之名義)、林安鎮(以長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配合出牌陪標,並獲應允,並於102年3月14日開標前告知被告黃榆鈞、林安鎮應填載之投標總價,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被告吉有公司得標,此皆為被告陳忠和、蘇麗雀、黃榆鈞、林安鎮、金聯合公司代表人黃淑惠所堅決否認。

①公訴人雖以被告黃榆鈞、林安鎮所製作標單中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與客觀交易情形不符,顯然亂寫,最後又以高達預算金額百分之95以上之金額投標,再加上渠等公司於其他案件之投標情形等其他證據資料,認渠等顯無競標、得標之真意,復以相關被告黃榆鈞、林安鎮與陳忠和之有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居住位置相近乙情,認3人關係匪淺、交情甚篤等情,據以推論被告陳忠和應當有找被告黃榆鈞、林安鎮陪標,再加上被告陳宏洋之配合,因而係共同圍標漏瑤排水標案。惟:

1.決標與否,純粹取決於投標廠商最終設定之投標總價高低,與標單中各項工程、材料、費用之單價究竟精確與否、高或低都無關,在此種決標模式長久運作下,各投標廠商所關注之重點自然只有最後投標總價之設定,至於單價分析表上各項細目單價之填寫無非僅是形式上所需,根本不是要特別關心,也不是得標與否的重點,單價填載之精確或高低實無關重要,且工程單價項目既繁且雜,有時可能多達數百、數千項以上,要求投標廠商應就各項目之單價一一予以釐清,不僅耗時,客觀上亦有其難度,所謂「抓長補短」也常見於一般工程報價之場合,是各投標廠商就單價部分,只要憑其經驗,心裡大概有底,得為計算其總價之成本、利潤即可,非必然會一一如實填載,事實上也無必要。是如投標廠商已先決定要以一定金額或一定範圍之總價投標,則為了使各項細目單價乘以其數量並加總後之總金額能恰與所預定之總價一致,投標廠商自有可能隨意調整某項或數項工程、材料、費用等項目之單價,因而使得廠商在單價分析表上所填寫之單價與客觀實際交易往來之單價不同,此本無可厚非,亦無影響,蓋只要最終的總價有達到廠商所預設的數額,單價多少根本就不是投標廠商、招標機關單位在審核決標與否之重點。何況,決標後,招標單位仍會將標單送請顧問公司作細項修正或調整,得標廠商再依照此修正過後的標單內容履約,但總價仍是固定,是故在最初投標時單價之設定實無甚影響可言,此情皆為證人即二林鎮公所技士陳明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因此,縱或投標廠商之單價有所謂「亂寫」的情形,亦無從以此指摘其有何不當之處,也無法以此即認其並無競標、得標之意,蓋得標與否取決的只有經過整體計算後加總所得之總價,而非單一工程、材料、費用項目之單價。是檢察官指摘被告黃榆鈞、林安鎮各在單價上有「亂寫」的情形,據以推論渠等無競標、得標之真意,已難採取。復徒以被告黃榆均、林安鎮之投標價均達標案預算金額百分之95以上,認其等無競標之真意,僅意在陪標,自嫌速斷(長瓏土木包工業投標價僅高於吉有公司標價1萬元,若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已賄賂被告張國棟30萬元,因而得知底價,欲「高價」得標,當可讓長瓏土木包工業與榮吉公司、金聯合公司投標金額均高出底價出局,吉有公司以446萬元低於底價得標,則得有最大利益)。

2.公訴人再以被告黃榆鈞、林安鎮係親自前往現場投標,兩人投標時間相距被告吉有公司、被告陳宏洋(榮吉公司)投標時間不到2分鐘,推認為渠等4家廠商係一同投標,復以被告林安鎮、黃榆鈞未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上簽名,並未親自參與開標,可見其等不關心開標狀況,據以推論被告黃榆鈞、林安鎮顯無得標真意。然投標有一定截止時間,而廠商前往投標之時間相近與否,與當時前往投標人員之主客觀情形有關(如車程交通狀況、出發之時間、向來之習慣、有無在現場逗留聊天等等),投標後是否在場等候開標亦同,個案情況,每每不同,自無法以此客觀事實,推論投標人之主觀心態為何。

3.地區性之工程標案,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雖具有競爭關係,但同業間相互認識或有往來,本屬正常,更何況如長時間因業務上互助、支援,互蒙其利之結果,同行未必一定是冤家,因此,豈可以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間有一定交情來往,遽認其等共同參與之政府採購案件,必有協議圍標、陪標之情。查被告林安鎮和被告陳忠和、蘇麗雀之住處相距約20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104偵8893號卷第98頁),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素貞有持用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林安鎮,且稱呼林安鎮「阿舅」之情(見104偵8893號卷第96頁背面),惟該通話日期係在102年3月3日,距離開標日(102年3月14日)尚有十數日之久,譯文中無任何一語涉及標案,難予證明有何不法情事。再觀之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忠和固分別於102年3月7日、11日、17日,3度與被告黃榆鈞以行動電話通話,對話中被告黃榆鈞稱呼被告陳忠和「叔啊」(見同上卷頁),但譯文中仍無任何一語涉及標案,是故此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安鎮、黃榆鈞與被告陳忠和有一定之交情存在而已,尚無從斷定其等有陪標、協議圍標之情。

4.此外,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蘇麗雀亦有參與本標案協議陪標、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等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告陳宏洋於偵查中供證時,均僅提及同案被告謝雅宏說係被告吉有公司的老闆(登記代表人係被告陳忠和)要拜託被告陳宏洋在投標價錢上配合他們,並未具體指明係被告陳忠和或蘇麗雀,而前述開標前一日即102年3月13日之監聽譯文所示,係被告陳忠和致電謝雅宏詢問陳宏洋手機號碼,故以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陳忠和、謝雅宏及陳宏洋有罪之事證,均尚難認定被告蘇麗雀有共同參與之情,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榆鈞、林安鎮尚有聯繫之情,卷內雖有被告蘇麗雀另有於102年3月5日與被告謝雅宏電話聯絡之情(見同上偵卷第96頁),惟其對話時間係在標案開標前9天,且被告謝雅宏並無參與投標,對話內容未提及漏瑤排水標案,僅被告蘇麗雀要謝雅宏「你有空來一下」而已,自難認被告蘇麗雀對此標案有共同犯行。

②綜上,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麗雀、黃榆鈞、林安鎮等人就漏瑤排水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難以讓一般人確信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確屬實在且無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蘇麗雀、黃榆鈞、林安鎮、被告金聯合公司無罪之諭知。

⑶關於漏瑤排水標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張國棟為繳交對黃文堂30萬之支票票款,因而向被告蘇麗雀索賄30萬元,並以告知漏瑤排水標案之底價作為對價,圖利被告蘇麗雀,使其能以接近底價之高價得標,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因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麗雀指示被告王素貞於102年3月11日下午將30萬元交給依被告張國棟指示前來取款之黃子宸(原名黃書諱,即黃文堂之子),由黃子宸將該筆款項存入黃文堂設於彰化區漁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因認渠等分別涉犯行賄、收賄、圖利、洩密等罪嫌。訊據被告張國棟、蘇麗雀雖承認有此筆金錢往來情形,惟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經查:

①究竟被告張國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漏瑤排水標案之底價告知而洩露給被告陳忠和或蘇麗雀?又該筆30萬元與被告張國棟洩露底價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卷內查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可資憑依。再如公訴意旨所述,倘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對參與漏瑤排水標案之投標廠商(榮吉公司、金聯合公司、長瓏土木包工業),俱已事先口頭協議出牌陪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告吉有公司得標已如探囊取物,毫無懸念可言,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只要憑其過往投標二林鎮公所之經驗,在預算金額範圍設定投標價格,即可順利得標,殊難想像僅為賺取區區40餘萬元之工程利潤(如本院前開關於本標案犯罪所得之認定),卻額外支付30萬元為賄賂,僅求為知悉標案之底價。況,本標案底價為447萬元,被告吉有公司以442萬元得標,長瓏土木包工業投標價443萬元,僅高於吉有公司標價1萬元,若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已支出賄賂被告張國棟30萬元,而欲得知底價「高價」得標,當可讓長瓏土木包工業與榮吉公司、金聯合公司投標金額均高出底價出局,吉有公司以446萬元低於底價得標,則獲有最大利益。由此投標金額之消長,亦可反推公訴人所指情節難予證實。

②再者,就此30萬元之事,被告張國棟確實有於102年3月初請被告蘇麗雀出資30萬元,供被告張國棟繳交其向黃文堂所借用面額30萬支票票款,被告蘇麗雀應允後,被告王素貞即於102年3月11日依指示將30萬元交給受被告張國棟之命前來取款之黃子宸,由黃子宸將該筆款項存入黃文堂彰化區漁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有102年3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5340號卷一第175頁)、證人王素貞偵查時之證述(見上開偵卷二第87頁背面)、證人黃子宸(即黃書諱)偵查及原審證述(見同偵卷第101頁,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65頁正反面)在卷,並與被告蘇麗雀、張國棟偵查及原審所述互核相符。然:

1.被告張國棟於原審進一步解釋:「偵訊時檢察官有問我到某年月日向蘇麗雀借用30萬元,這是兌現日期是102年3月11日的票期(支票到期日為102年3月10日),黃書諱是我的司機,那時候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所以我會跟黃書諱的爸爸黃文堂借票應急,當時有向黃文堂借一張票開一張兌現是102年3月10日的票(即上開到期日為102年3月10日之支票)給洪文才,102年3月10日到期時我沒有錢可以繳納票款,我私下拜託洪文才是否可以不要兌現該支票,但洪文才說已經提示到票據交換所而無法退回,我拜託洪文才可否借我30萬元過票才不會對不起黃文堂,但洪文才以舊債未清為由拒絕,所以我跟洪文才找蘇麗雀來商量,由洪文才做保證,由蘇麗雀答應借錢給我們,蘇麗雀拿出30萬元讓黃文堂的上開支票過票,洪文才於過票之後,洪文才再拿30萬元給蘇麗雀,實際上是我跟洪文才借錢,所以我才會再借用黃文堂的名義開一張二個月後的支票給洪文才」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二第3頁)。

2.被告蘇麗雀於原審亦供稱稱:「就漏瑤排水工程部分,是鎮長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借30萬元,我就說不要,鎮長說他要借30萬元是要支付票款,後來叫二林的一個朋友叫「文才」,後來鎮長就邀他一起過來,他是要借錢去支付文才的票,文才希望我借給鎮長,支付的錢會匯到文才的戶頭上,他會負責把錢還給我,後來我才把錢借給張國棟,後來隔幾天文才就拿30萬元來還我」等語(見上開卷第62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標工程有無任何人洩漏底價給你們?)沒有。(問:102年3月11日被告張國棟是否有去跟妳借該筆30萬元?)有。我說不要。(問:為何不要?)因為欠那麼多錢我不要再借給他。(問:【提示偵字第5340號卷一第175頁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11日妳有叫王素貞去領30萬元出來,說等一下黃書諱會來拿。妳說不借之後還是有借給被告張國棟?)他來我說不要借他,他找文才去我家,文才說這筆錢他會負責拿來給我。(問:之後黃書諱叫媽媽開一張支票,是5月7日30萬元,之後是誰拿去?)我不知道,文才說如果領到票之後就會拿來給我。(問:之後該張支票是誰拿去?)洪文才。(問:有看到3月10日跟5月8日這兩張支票提示人都是洪文才?)對。我沒有跟他拿票。(問:【提示偵字第5340號卷五第317頁以下】102年7月8日12時34分通話譯文,他說沒有意思是說妳說沒有錢。之後黃書諱又打給王素貞,王素貞說老闆娘沒有帶電話。我要問的是下一通7月8日12時37分42秒,該通電話是在說什麼,蘇麗雀說明天拿給我。黃書諱說對。妳說現在就不夠明天再拿給我有什麼用。黃書諱說不然妳打電話跟他說。蘇麗雀說我要怎麼跟他說。該通電話是在說什麼?)他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黃書諱說叫我跟他們老闆說,我說他都沒有錢要我怎麼跟他說。(問:意思是妳一直在閃被告錢不要借給他?)對」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17頁正反面)。

3.證人洪文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張國棟有無跟你借過錢?)有。(問:借錢方式?)跟我借的這一張還完,然後再借下一張,還我錢後再借錢,如果票沒繳我就不借他。(問:現在跟你借錢都開多久的票期?)一、二個月。(問:跟你借錢一、二個月時間的票給你,票期到,他要籌錢來繳這張票?)對。(問:假如票期到,張國棟沒繳,要再跟你借錢,你會借他嗎?)不可能借他。(問:票到期,一定要他去籌錢?)他要去籌錢繳這張票,我才會再借他。(問:有無遇過票期到還沒繳的?)沒有,有時間到,還沒籌到錢,假如這張票30萬,他跟我說他才籌到15萬,拜託我再拿15萬借給他,去繳這張票,他的票沒有跳票過。(問:這張票的票主是黃文堂,票背是張國棟背書,洪文才提示,這是你的簽名,這張票是否是張國棟拿黃文堂的票來跟你借錢【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340號卷六第136頁、第139頁支票】?)是。(問:這票期102年3月10日,金額30萬,就是102年3月10日到期的這張票跟你借錢?)對…(問:第139頁,這張票主是黃文堂,金額是30萬,日期是102年5月8日,後面一樣是你提示的,他也是用這5月8日30萬的票跟你借錢?)對。(問:這二張票是否是3月10日到期,又開這張5月8日的票給你?)3月10日的他有繳,然後再開這一張5月8日跟我借,他跟我借都是保持一張而已,他沒繳我就不會借他…(問:他去借錢,要做什麼會跟你說嗎?)他都跟我說要繳支票錢…(問:你知道的就是張國棟經常跟你借錢,借很多次?)對。(問:借錢一次多少?)20或30萬元,這二個數字而已,繳完才再開一張來跟我借,我也不可能讓他超過。(問:剛給你看的二張支票,一張是102年3月10日,一張是102年5月8日,都是30萬元,你剛回答律師102年5月8日面額30萬元的支票,他有繳完102年3月10日的那張30萬元支票,你再重新借給他?)對…(問:你會要求他開票要開多少期間?)我不會要求,因為好朋友,他開給我,讓我有領到就好」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六第32頁背面至35頁)。

4.證人黃子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340號卷二第101頁】張國棟有無在102年3月11日指示你向蘇麗雀拿30萬元?你說:張國棟之前有向我媽洪素雲借30萬元支票,我媽就開一張芳苑鄉農會或漁會支票,那一張支票是張國棟拿去兌現或作何用處我不知道,到102年3月11日張國棟又叫我媽再開30萬元支票,張國棟叫我拿那一張票去向蘇麗雀借30萬元,再把30萬元存入我媽芳苑農會支票存款帳戶。這是當時你所陳述,但要問你的問題是爸爸的支票,或是媽媽的支票?)我爸,是我去媽媽開票存入我爸爸戶頭裡面。(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340號卷六第130、136頁,你說的3月10日,是否這一張票,黃文堂的支票,是3月10日到期,3月11日兌現?)對。(問:再往下一點點,這一張票是洪文才提示?)對。(問:所以是不是拿這一張票去跟你媽媽借錢?)對。(問:【提示同卷第139頁】後來你叫你媽媽又開一張票,是黃文堂30萬元,是這一張5月8日的票?)對。(問:這一張也是洪文才提示?)是先去跟蘇麗雀拿錢,再拿票去跟洪文才借錢。(問:所以你只知道之後有去跟蘇麗雀拿30萬元,交票過程你不知道?)對。(問:票是你拿的,你交給何人?)忘記,應該是拿給洪文才。(問:最後票是在洪文才那邊,交票過程你不知道?)我突然忘記」等語(見原審訴112號卷四第165、165頁背面)。

5.此外,復有發票人黃文堂、發票日102年3月10日、票號000000號、面額30萬元、背書人為被告張國棟、提示日102年3月11日之支票影本,以及發票人黃文堂、發票日102年5月8日、票號000000號、面額30萬元、提示日102年5月8日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2偵5340號卷六第136、13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國棟、蘇麗雀所稱上開30萬只是單純之借款,並非子虛。而該筆30萬元,業據證人洪文才過票後,返還給被告蘇麗雀,與公訴意旨所認洩露漏瑤排水標案底價之對價毫無關連。何況依102年3月11日之監聽譯文所示,各對話中無人提及漏瑤排水標案。是檢察官徒以開標前3日之被告蘇麗雀與張國棟等人之借貸關係,率認該30萬元即為被告蘇麗雀、陳忠和與張國棟間行求及收受之賄賂,進而推論雙方以被告張國棟洩露漏瑤排水標案之底價作為對價,依上開說明與事證,自有未合。

③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測謊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蘇麗雀、陳忠和否認有行賄被告張國棟,並否認有自被張國棟處得知標案底價乙節有說謊情形。惟就上開檢察官認定之賄款30萬元,有相當之事證可相信其僅係單純之借款,與漏瑤排水標案並無關連,已如前述。有關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究竟如何,本院亦詳述理由如前,不再贅述。僅以上開測謊報告,尚難形成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張國棟犯罪之確切心證。

④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張國棟有以被告蘇麗雀應提供30萬元賄款作為對價,以此洩露漏瑤排水標案之底價給被告蘇麗雀、陳忠和,並予圖利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國棟、蘇麗雀、陳忠和間有此部分犯行存在,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被告張國棟、蘇麗雀、陳忠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以上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張國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嫌;被告陳忠和、蘇麗雀、李茂林、楊華生、黃榆鈞、林安鎮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同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為投標之罪嫌;被告吉順公司、新宏興公司、金聯合公司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王素貞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所據理由雖非無見,但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董良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陳忠和、蘇麗雀、吉順營造有限公司、張國棟、王佳瑩、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茂林、楊華生、林安鎮、金聯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榆鈞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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