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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兆耕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樵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孟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詩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雅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漢鈞
上一人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苡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韋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7334、9118、10656、17588、18279、187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侯孟宏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侯孟宏、鄭兆耕、鄭樵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由鄭兆耕保管,並由「總機」負責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宜,再由「司機」負責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並收取價金,旋再將販毒價金交予侯孟宏,嗣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鄭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前開毒品予魏○○、宋○○等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

二、詎侯孟宏另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間某日起,與友人郭駿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為謀擴大販毒之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而顏詩婷、鄭兆耕、劉○○(經原審判決確定)、徐漢鈞、簡○○(另行通緝)等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則於109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其等均受侯孟宏之操縱、指揮,以經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簡○○(原審另行通緝)、鄭樵(未參與加入該販毒組織)均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侯孟宏、郭駿彥、方佳睿共同出資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交由「倉管」保管,再由不詳成員刊登、發送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毒品果汁包等毒品廣告訊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總機」則係負責接聽、聯繫瀏覽廣告訊息而欲訂購毒品之客戶來電,再聯繫「司機」向「倉管」領取毒品,由「司機」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予客戶並收取販毒價金,「司機」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販毒所得交予侯孟宏或顏詩婷對帳,侯孟宏再與郭駿彥、方佳睿朋分獲利,並以侯孟宏及顏詩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租屋處作為「總機」之工作地點,另鄭樵則係以跑單幫之方式,偶為鄭兆耕販賣毒品予客戶。嗣其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由鄭兆耕以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鄭樵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顏詩婷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劉韋德以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前開毒品予宋○○、劉○○、吳○○、賴○○、盧彗芯、「小馬」等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報酬(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9「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

三、嗣經警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卡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至5、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兆耕、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鄭兆耕、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徐漢鈞之辯護人等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徐漢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本院卷二第85、175至19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徐漢鈞之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宏、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顏詩婷除於109年3月23日偵查、109年5月1日延押訊問及109年5月11日第一、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另於109年12月1日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5否認犯行部分外(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65至67頁;109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第51至52頁;109年度偵字第7334卷四第5至23、27至33、45至47、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11頁),其餘歷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宏、顏詩婷、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另經原審通緝)、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魏○○、宋○○、宋○○、劉○○、吳○○、賴○○、盧○○及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①員警108年9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53至55頁)、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275至283頁;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19至135頁;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39至45、87至89、147至148、263頁;109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47至54頁)、③簡○○所持工作機內之微信暱稱「西瓜太郎的店」、「小旺仔旺起來」、「打火兄弟」等帳號之對話內容(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301至309頁)、④鄭兆耕與鄭樵之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00至107頁)、⑤鄭兆耕販毒現場蒐證照片(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17、137至157頁)、⑥鄭兆耕行動電話微信內容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47頁)、⑦侯孟宏與暱稱「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69頁)、⑧鄭兆耕與暱稱「妍妍」(即被告顏詩婷)通訊體iMessage對話截圖(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5至41頁)、⑨顏詩婷與綽號、「蘋果」(即被告陳雅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111至113頁)、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96號鑑驗書及109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119號鑑驗書(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167、299頁;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47頁)、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04923號鑑定書暨毒品照片、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4800號鑑定書及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75368號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301至305頁;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9至350頁;109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第187至188頁)、⑫沛國殿砂鍋鴨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285至299頁)、⑬簡○○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45至51頁)、⑭鄭兆耕109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75至82頁)、⑮侯孟宏109年3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47至255頁)、⑯劉○○109年3月18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大業國中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31至37頁)、⑰陳雅玟109年3月20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319至333頁)、⑱劉韋德109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第51至57頁)、⑲徐漢鈞109年6月4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卡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4至5、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被告鄭兆耕、鄭樵、侯孟宏、顏詩婷(除判決附表一編號5否認犯行部分外)、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劉韋德(下稱被告侯孟宏等8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被告顏詩婷上訴意旨雖辯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並辯稱伊於108年底即與配偶即同案被告侯孟宏南下高雄跨年,並將總機交給同案被告陳雅玟,並由同案被告劉承偉擔任司機,因此上開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絕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宋○○(即附表一編號5之購毒者)於①109年4月14日警詢證稱:我曾與西瓜太郎的店進行通話。是女生的聲音。我只知道都是女生的聲音,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我不清楚大概幾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231頁)。②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聯絡的對象都是女生的聲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14頁)。復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耕於本院111年4月27日審理中證稱:「總機」不會因為怕被認出以變聲的方式接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是附表一編號5之總機為女性,應堪認定。

⒉被告顏詩婷於109年6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是擔任總機,接聽客人電話,之後再聯絡司機,應該是從108年底開始加入侯孟宏、方佳睿、郭駿彥的販毒組織。…我當總機的時間,…跟我同時的還有陳雅玟,…徐漢鈞前妻林苡慈算當過總機,因為當時我沒有要繼續做總機,唯一人選是林苡慈,我有跟他說要學好,他就有拿總機一段時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54至155頁)。另參以:①同案被告侯孟宏於109年3月4日第一次警詢證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之兩支工作機內容有與藥腳之對話,不是我使用,那是我老婆(即顏詩婷)跟小偉的女朋友(即陳雅玟)在使用,他們分早晚班輪班,負責聯絡販賣毒品用的。…顏詩婷負責用工作機跟客人購買毒品聯絡用而已,…劉○○他女朋友是與我老婆兩人分早晚班用工作機與購毒者聯絡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228、230至231頁)。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開始才跟郭駿彥一起做,我跟郭駿彥兩人一起負責找毒品來源,顏詩婷負責拿工作機接客戶的電話,另外還有一個女生也有擔任總機,他是劉○○的女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劉○○本來也是負責接電話的,因為劉○○也是總機,可能是他女友幫他接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407頁)。及109年6月2日偵查中證稱:徐漢鈞老婆林苡慈,也有擔任總機,斷斷續續,總機都是鄭兆耕、陳雅玫、林苡慈、顏詩婷、劉○○他們在輪班,鄭兆耕拿比較久,其他人都拿比較短的時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400頁)。②同案被告鄭兆耕於10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期間除了我以外,還有顏詩婷、劉○○及劉○○女友陳雅玟,都有擔任過總機。顏詩婷、陳雅玟是固定排班的。顏詩婷部份會聯絡徐漢鈞或是劉○○,陳雅玟一定都是聯絡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71頁)。及109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小偉」他女朋友「蘋果」(即陳雅玟)…在109年2月她有擔任過販毒總機…,徐漢均他老婆(即林苡慈)類似「小偉」女友「蘋果」的角色,會跟徐漢鈞一起去送毒品,也會幫「妍妍」顏詩婷代班總機工作。顏詩婷負責會計每天記帳及總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84頁)。

③同案被告陳雅玟於109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顏詩婷跟我是負責拿手機,如果客人打電話要哪種毒品,我們再聯絡司機,並告知地址、毒品數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第16至17頁)。④同案被告林苡慈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幫忙妍妍擔任總機過(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22頁)。109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幫忙總機工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103頁)及於本院111年4月27日審理中證稱:曾經擔任「總機」的人有顏詩婷、我、陳雅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綜上觀之,本案侯孟宏等人所組之販毒集團內女性總機僅有顏詩婷、陳雅玟及林苡慈3人甚明。

⒊又被告顏詩婷於109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9年農曆過年前是劉○○跟他女友即陳雅玟他們自己在控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46頁),復於109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擔任總機,接聽客人電話,之後再聯絡司機,應該是從108年底開始加入侯孟宏、方佳睿、郭駿彥的販毒組織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54頁)。被告顏詩婷自承於108年底即已加入該犯罪組織。另參以:①同案被告陳雅玟於109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從109年2月底到3月初開始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656號卷第17頁)。復於109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做總機班別為晚班,我都把公機拿回家。控機時間不到一個月,應該是劉韋德快進來的時候,應該是快109年1月底,到後來農曆過年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2頁)。②同案被告林苡慈於109年6月17日偵查中證稱: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有幫忙總機工作。我拿總機時就是對徐漢鈞,沒有其他的司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第103頁)。及其於本院111年4月27日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底我沒有在此販毒集團擔任「總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③同案被告徐漢鈞於109年6月5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林苡慈有於109年農曆過年期間,顏詩婷返回台南時接手總機工作(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157頁)。④同案被告劉○○於109年4月16日偵訊時證稱:顏詩婷一開始就負責會計及總機,…,陳雅玟原本是傳播小姐,109年初我請她幫忙總機的工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179頁)。足徵同案被告陳雅玟及林苡慈均係於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後,始開始擔任販毒集團總機之工作,是以,該販毒集團於108年底前之女性總機應僅有被告顏詩婷,要屬無疑。

⒋另就①同案被告鄭兆耕於109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微信暱稱是「阿法」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40頁)。109年3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公司地點基本就是以侯孟宏的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為販毒場所。我認識「寶島、新時代、暫停使用、内有惡犬」。這個群組和販毒無關,是我們跨年夜相約去玩的臨時群組,圖1、2都是跨年夜群組。我們都會在侯孟宏的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聚會。我們經營的公司就是在侯孟宏的住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49至50、59頁)。②同案被告鄭樵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公司地點應該是樂業一路及樂業南路路口附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76頁)。③同案被告簡○○於109年1月7日偵查中證稱:跨年我去屏東玩,玩到1月3日回來,然後他說我玩太累,4日再開始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12頁)。④同案被告林苡慈於本院111年4月27日審理中證稱:我們大概是跨年12月31日前後在高雄義大跨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另被告顏詩婷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內有惡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394頁)。復參同案被告鄭兆耕與鄭樵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曾提到「公司又沒有人你要去哪裡拿?」、「公司現在沒人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二第42至43頁)及鄭兆耕與其女友於108年12月28日11時11分及19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曾稱:「我在公司阿」、「一樣送飲料阿」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121、129頁)。固堪認被告顏詩婷辯稱其於108年12月底南下高雄跨年一節,應非無稽。然所謂「月底」,乃指該月份末數日,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毒時間為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至少可解讀為108年12月25至31日間之某日某時。而依上開鄭兆耕與其女友於108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等人至少於該日前尚未南下高雄跨年。

⒌又同案被告劉○○於109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8年底某天晚上,在崇德路與雅潭路口,是由其送毒品咖啡包給宋○○ ,但是那天沒有下雨,應該是1000多元。當天是顏詩婷通知我去送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宋○○於109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劉○○比較少,大概1、2次,約的地點都在崇德路與雅潭路口。記得108年底有一天晚上有下雨,是劉○○送毒品咖啡包過來給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314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販毒集團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宋○○之犯行。

⒍綜上觀之,本案販毒集團既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而被告顏詩婷為108年12月底前唯一之女性總機,則被告顏詩婷於108年12月底南下高雄跨年前,確有擔任「總機」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從而,被告顏詩婷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販賣之利得,①被告侯孟宏、顏詩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中可以賺到免費吸食愷他命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②被告鄭兆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3、4、11、12部分,我都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③被告鄭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獲得2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④被告陳雅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領過1次7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至445頁);⑤被告徐漢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9、10、14、16、17部分,我都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頁);⑥被告林苡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我都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頁);⑦被告劉韋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我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427頁),顯見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查本案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與同案被告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簡○○(另經原審通緝)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之犯行,係聚合其等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顯見其等確係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㈤綜上,被告侯孟宏等8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侯孟宏等8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③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犯罪組織,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查本件被告侯孟宏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顏詩婷、鄭兆耕、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侯孟宏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3、6、7、11、15、16、1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8、9、10、12、13、14、18、1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孟宏發起犯罪組織即系爭販毒集團,由其出資購入毒品主持,並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其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顏詩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1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鄭兆耕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3、1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12、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徐漢鈞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0、1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陳雅玟所為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林苡慈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劉韋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⒏核被告鄭樵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侯孟宏等8人就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與同案被告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簡○○(另經原審通緝)、郭駿彥(另案偵辦中)、方佳睿(另案偵辦中)等成員互相利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是依其等參與之情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侯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5、8、9、10、12、13、14、18、19部分,及被告顏詩婷所犯附表一編號5、9、19部分,及被告鄭兆耕所犯附表一編號4、8、12、13部分,及被告徐漢鈞所犯附表一編號7、9、10、14部分,及被告陳雅玟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及被告林苡慈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被告劉韋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及被告鄭樵所犯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侯孟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罪,及被告顏詩婷所犯附表一編號5、6、9、17、19所示5罪,及被告鄭兆耕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8、11至13所示8罪,及被告徐漢鈞所犯附表一編號7、9、10、14、16、17所示6罪,及被告林苡慈所犯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2罪,及被告劉韋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2罪,及被告鄭樵所犯附表一編號4、13所示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6050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侯孟宏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等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亦涉及毒品犯罪,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孟宏等8人就前開犯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顏詩婷雖曾於於109年3月23日偵查、109年5月1日延押訊問及109年5月11日第一、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另於109年12月1日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5否認犯行外〈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三第65至67頁;109年度偵聲字第208號卷第51至52頁;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5至23、27至33、45至47、311至320頁;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11頁〉,其餘歷次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侯孟宏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孟宏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顏詩婷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鄭兆耕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徐漢鈞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雅玟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林苡慈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劉韋德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因被告侯孟宏等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孟宏、鄭兆耕、徐漢鈞、顏詩婷、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等人就本案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徐漢鈞雖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故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向檢警函詢被告鄭兆耕等10人(即本案被告8人及簡○○、劉○○)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郭駿彥、方佳睿或其他正犯、共犯者之情形。經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本案毒品來源部分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目前無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郭駿彥、方佳睿或其他正犯、共犯者之情形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7日刑偵六⑵字第110006059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稱: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目前尚無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5日中市警六字第110003204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7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被告侯孟宏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仍由本署指揮警方持續追查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0日中檢謀嚴109偵1800字第1109063369號函、110年10月7日中檢謀嚴109偵1800字第1109098761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485頁)。

⑶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30日中檢謀嚴109偵1800字第1109063369號函及110年10月7日中檢謀嚴109偵1800字第1109098761號函文,雖均載有「被告侯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出該案之共犯即被告郭○○及方○○,並由警方據以移送偵辦,惟被告郭○○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尚未到案,被告方○○則已逃匿至國外,經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故尚未到案」等語。惟查,觀諸本件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卷證資料,警方早於108年12月25日,即調閱郭○○、方○○與被告侯孟宏等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5日在沛國殿砂鍋鴨餐廳聚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下方記載取照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且在查獲被告侯孟宏等人本件犯行前之109年1月間,檢察官即已批示查詢郭○○等人之相關資料;況本件係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沛國殿砂鍋鴨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8055號卷第227、285至299頁)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佐,顯見在檢警查獲本件被告侯孟宏等人之前,即已先行掌握郭○○等集團成員之相關事證。再者,考諸被告侯孟宏等人起初經查獲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詳如前開各筆錄頁數),僅有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佐證;且被告侯孟宏偵查中供稱:突然方○○就不見,他也沒有跟我們交代清楚就自己做自己的,方○○去大陸做茶葉生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一第407、414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侯孟宏等人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⑷又被告侯孟宏、林苡慈均以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提起上訴,是本院復向檢警函詢有無因鄭兆耕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經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本案毒品來源部分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目前尚無依據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正犯之情形;無依據被告侯孟宏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陳○○(綽號熊貓)或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偵六⑵字第1110018383號函及111年3月3日刑偵六⑵字第111001918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5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稱:本案毒品來源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目前尚無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5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071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旨揭案件原係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等方式鎖定被告鄭兆耕及侯孟宏等人之身分及涉案情節,並進而追查其等之犯行,另警詢及偵查中該等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證述組織成員涉案之情節,但並未符合因其等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之相關規定。至被告侯孟宏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綽號熊貓之陳○○,目前已掌握特定對象,刻由警方持續追查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2日中檢謀嚴109偵1800字第111903766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⑸綜上,本件被告侯孟宏等8人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屬無疑。被告侯孟宏及林苡慈以其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⒌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侯孟宏等7人(不含顏詩婷)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顏詩婷就其所為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反覆不定,惟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再坦認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徐漢鈞、陳雅玟、林苡慈、劉韋德分別發起或參與本案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販毒組織,其等並進而與被告鄭樵等人共犯前開販毒犯行,顯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情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其等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應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份: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侯孟宏等8人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孟宏等8人均明知不得非法販賣毒品,竟仍分別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被告鄭樵除外),並為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侯孟宏等8人犯罪後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等於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218頁)。另考量其等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戶政資料、家人就醫診斷證明書、家人所領身心障礙證明等科刑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5、419至425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7、511至529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19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侯孟宏)、4年8月(顏詩婷)、5年4月(鄭兆耕)、4年10月(徐漢鈞)、4年2月(林苡慈)、4年2月(劉韋德)、4年4月(鄭樵),並為如後⒉沒收部分之說明。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苡慈、陳雅玟緩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3至471頁;原審卷三第146至147、220頁)。惟其等經原審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

⒉沒收部分之說明: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34800號鑑定書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四第349至350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顏詩婷所犯最後一次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9)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起訴書已記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銷燬,故為免重複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5、附表六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鄭樵、顏詩婷、劉韋德所有,並供其等於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21、382頁;原審卷二第428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鄭兆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是我的,沒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我本案被起訴這8次販毒犯行是使用我自己之前的IPHONE6手機,這支手機沒有被扣案,已經壞掉了,放在家裡;本案我販賣毒品是用舊的手機連絡,只是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的手機插用原來的0000000000號SIM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原審卷三第74頁),依此,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鄭兆耕所有,而其係將該SIM卡置入現擺放家中之IPHONE6手機,作為其於本案中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中該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7部分:被告侯孟宏、顏詩婷、鄭兆耕、劉○○、徐漢鈞、林苡慈、鄭樵等人於此等部分犯行中,各別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4、6、10至17「行為方式/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44、367至404、431至467頁;原審卷二第413至451頁),核屬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顏詩婷、劉○○、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1000元、2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原審卷一第307至344頁、第431至467頁),合計後已高於販毒價金1200元,故依比例計算後,估算被告顏詩婷、劉○○、侯孟宏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1200元=600元)、120元(計算式:200元÷2000元×1200元=120元)、48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1200元=48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徐漢鈞、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100至2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44頁;原審卷二第413至451頁),而以有利於被告徐漢鈞之解釋,估算認其犯罪所得為10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鄭兆耕於此部分犯行中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侯孟宏則為800元,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44頁、第367至404頁),而以有利於被告侯孟宏之解釋,估算認其犯罪所得為400元,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顏詩婷、徐漢鈞、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1000元、2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44頁;原審卷二第413至451頁),合計後已高於販毒價金1200元(起訴書認此部分販毒價金為1200至18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以1200元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故依比例計算後,估算被告顏詩婷、徐漢鈞、侯孟宏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1200元=600元)、120元(計算式:200元÷2000元×1200元=120元)、480元(計算式:800元÷2000元×1200元=48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被告陳雅玟、劉韋德、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7000元、2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44、431至467頁;原審卷二第413至451頁),合計後已高於販毒價金1800元,故依比例計算後,估算被告陳雅玟、劉韋德、侯孟宏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1575元(計算式:7000元÷8000元×1800元=1575元)、45元(計算式:200元÷8000元×1800元=45元)、180元(計算式:800元÷8000元×1800元=18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顏詩婷、劉韋德、侯孟宏於此部分犯行中,各別獲得1000元、300元、800元,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44頁;原審卷二第413至451頁),合計後已高於販毒價金1800元,故依比例計算後,估算被告顏詩婷、劉韋德、侯孟宏宏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857元(計算式:1000元÷2100元×1800元=857.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為857元)、257元(計算式:300元÷2100元×1800元=257.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為257元)、686元(計算式:800元÷2100元×1800元=685.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為686元),既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在其等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至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同案被告簡○○(另行通緝)之扣案物,將待其到案後再行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侯孟宏等8人上訴理由:

⑴鄭兆耕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讓其早點回家陪伴小孩等語。

⑵鄭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僅200元,情節輕微,且是本案唯一未加入犯罪組織之人,量刑卻非最輕,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改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⑶侯孟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另案在監執行之表現亦屢獲獎勵,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知所悔悟。又其家中目前尚有身心障礙雙親及妻子仍需扶養,而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並有正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請求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並主張強制工作部分違憲,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

⑷顏詩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非其所為,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讓其趕快回到家裡照顧公公婆婆等語。

⑸陳雅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最短暫,情節輕微,且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已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⑹徐漢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均予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⑺林苡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之裁判,且被告林苡慈於原審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況被告林苡慈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⑻劉韋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6款、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顏詩婷上訴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非其所為,辯稱其於108年底即與配偶即同案被告侯孟宏南下高雄跨年,並將總機交給同案被告陳雅玟,並由同案被告劉承偉擔任司機,因此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絕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本案販毒集團既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且被告顏詩婷於108年12月底前為該集團之女性總機,其餘担任總機之女性共犯係翌年初始加入,則被告顏詩婷於108年12月底南下高雄跨年前,確有擔任「總機」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㈡),縱認其有南下跨年一事,亦無足為有利被告顏詩婷之認定。被告顏詩婷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侯孟宏等8人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浮濫為之。被告鄭樵雖未被認定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而係代為送貨,惟其犯行非僅單一;另其餘被告侯孟宏等7人係以縝密方式販賣毒品,其規模宏舉,雖因其等層層分工分取販毒所得,每人各該次販毒所得固非甚鉅,或並未分得款項,惟其以組織方式販賣毒品,毒害流佈既廣且深,助長毒品氾濫趨勢,是依被告侯孟宏等人販賣毒品犯行而言,將造成毒害擴散而使施用毒品者更加難以自拔,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微,對照其於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侯孟宏等8人販賣對象之人數多寡、是否早有施用毒品習慣、販售所得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皆非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是被告鄭兆耕、鄭樵、陳雅玟、徐漢鈞、林苡慈及劉韋德等人猶執陳詞,率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容非允洽,尚無可採。

⒍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侯孟宏等8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侯孟宏等8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⒎至被告侯孟宏、林苡慈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部分;及被告陳雅玟、林苡慈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給緩刑等語,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⒏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侯孟宏等8人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⒈按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並諭知上述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侯孟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因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之,乃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於判決時因未及審酌上揭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而於其理由欄四、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中說明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而於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及原判決首頁之主文中,對被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容有未合。被告侯孟宏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關於對被告侯孟宏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被告徐漢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價格 行為方式/報酬 原審主文  1 魏○○ 108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 愷他命1包/22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報酬即犯罪所得(下均稱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 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與樂業南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20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不詳 108年9月17日某時/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與樂業南路口附近 愷他命1包/2800元 1.司機:鄭兆耕/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兼總機: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不詳 108年10月26日某時/臺中市某處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60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200元 2.司機:鄭樵/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宋○○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2包/12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600元 2.倉管兼司機:劉○○/犯罪所得12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8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 108年12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3000至40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1000元 2.倉管兼司機:劉○○(劉○○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劉○○磋商、交易毒品買賣事宜時,因劉○○認毒品價格較高,即前往向侯孟宏購買毒品)/無犯罪所得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交付毒品予劉○○及收取價金: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吳○○ 108年12月3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3000至3500元 1.總機兼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1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 109年1月1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總機兼司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宋○○ 109年1月初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1200至18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6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12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48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不詳 109年1月4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號 毒品果汁包2包/1400元 1.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總機:不詳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不詳 109年1月6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1包/35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1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司機:同案被告簡○○(另行通緝)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不詳 109年1月6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愷他命1包、毒品果汁包5包/7000元 1.總機:鄭兆耕/犯罪所得6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3.司機:同案被告簡○○(另行通緝)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盧彗芯 109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與中山路口附近 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1.總機:鄭兆耕/無犯罪所得 2.司機:鄭樵/無犯罪所得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兆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4 宋○○ 109年1月底某日某時/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某統一便利超商 毒品咖啡包/1200至1800元 1.總機:林苡慈/犯罪所得1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苡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 109年1月底至2月初之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樓下 愷他命1包/4000元 1.總機兼司機:林苡慈/犯罪所得1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苡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 109年2月初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愷他命1包/3000至3500元 1.總機兼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2.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劉○○ 109年2月間某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號 愷他命1包/40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1000元 2.司機:徐漢鈞/犯罪所得200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80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漢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不詳 109年2月29日某時/臺中市東區或太平區某處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1.總機:陳雅玟/犯罪所得1575元 2.司機:劉韋德/犯罪所得45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180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韋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雅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馬」之人 10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臺中市太平區勝美誠大廈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1.總機:顏詩婷/犯罪所得857元 2.司機:劉韋德/犯罪所得257元 3.提供毒品、具指揮地位:侯孟宏/犯罪所得686元 一、侯孟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顏詩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韋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鄭兆耕、鄭樵於109年3月3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作為被告鄭樵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2.宣告沒收  4 白色結晶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驗餘淨重0.5200公克 3.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不予宣告沒收 5.起訴書記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銷燬  5 粉紅色粉末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驗餘淨重2.0536公克 3.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不予宣告沒收 5.起訴書記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銷燬  6 電子磅秤1臺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7 夾鏈袋1包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8 藥鏟1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侯孟宏、顏詩婷於109年3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1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小米毒品咖啡包26包 1.被告顏詩婷販賣剩餘之毒品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驗餘淨重233.07公克 4.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 1.作為被告顏詩婷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2.宣告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作為被告顏詩婷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2.宣告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8 SIM卡1張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9 華為網路分享器1台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0 台塑生技快速檢驗試劑2包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1 Sandisk隨身碟1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2 ADATA記憶卡1張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3 租賃契約書1份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14 NINJA電腦主機1台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被告劉○○於109年3月18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東興路大業國中旁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 19100元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感應磁扣2個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被告陳雅玟於109年3月20日1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之1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被告劉韋德於109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王老吉圖樣毒品咖啡包39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 2.驗餘淨重309.07公克 3.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不予宣告沒收 5.起訴書記載另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銷燬  2 現金新臺幣32300元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作為被告劉韋德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 2.宣告沒收  4 小米行動電話1支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5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 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2.不予宣告沒收 3.已發還 
附表七:被告徐漢鈞於109年6月4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1.與本案無關 2.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八:被告簡○○(另案通緝)於109年1月6日8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毒品果汁包10包(橘子)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餘淨重52.58公克 3.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毒品果汁包2包(小惡魔)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餘淨重15.2公克 3.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 毒品果汁包13包(Aape) 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驗餘淨重103.8公克 3.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K盤1只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1900元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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