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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江德千賴妙雲許旭聖

  • 當事人
    L○○辛○○宙○○A○○K○○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22巷59弄22號 被   告 K○○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0巷7號4樓之4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5號9樓之5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一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宙○○、辛○○、A○○、K○○、乙○○、L○○部分,均撤銷。 宙○○、辛○○、K○○、A○○、乙○○、L○○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辛○○、K○○、A○○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L○○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宙○○、辛○○(對外自稱為「吳小榛」)、K○○、A○○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七八七號三十七樓【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樓」】,下稱:「贏家生活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為:「1日常用品批發業2服飾品批發業3化粧品批發業4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5成衣批發業6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7其他批發業(骨董)8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9國際貿易業10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11藝術品諮詢顧問業12電信器材批發業13運動器材批發業14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15留、遊學服務業16寢具批發業17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由宙○○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同時兼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財務,亦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辛○○擔任公司業務總監,負責公司業務運作;K○○擔任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海外部業務;A○○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國內部之行政業務,其等均為實際負責贏家生活公司業務之人。另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僱用乙○○擔任公司企劃總監及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負責贏家生活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廣告DM企劃及公司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以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僱用L○○(對外自稱為「大為」)擔任公司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詎宙○○、辛○○、K○○、A○○、乙○○、L○○等人,共同明知贏家生活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除許可業務外,方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透過在每週星期三下午時間固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制度陸續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該公司亦將會員稱作「經銷商」,以下皆稱為「會員」);另以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所能獲得高額獎金、紅利等制度,透過既有會員招攬下線抽佣,該會員所能獲得之獎金、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僅係來自其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之行為,而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成為該公司會員,吸收鉅額資金,其等經營手法如下: ㈠L○○或辛○○在每週星期三下午時間固定會主持OPP說明會,說明會中宣稱只要繳交入會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填妥會員申請書,以及須向贏家生活公司至少購買一個單位【每一單位售價為二萬元】一萬點的積點後,即可成為贏家生活公司會員,而該一萬點之積點可以讓會員兌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自行選擇兌換清潔劑、沐浴乳、能量石、SPA機、美容保養品等產品,惟因該等產品單價均有高於實際進貨成本價達數倍甚至高達二、三十倍之情形,會員兌換之產品均無法對外轉售,僅能自用或是贈送他人);且已購買一個單位之會員尚能在之後的固定每月二十日獲得高額之消費回饋金,共計可領取十二個月,亦即加入第一輪消費回饋,在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五百元、第二個月可領一千七百五十元、第三個月可領二千元(此時會員需重複消費一千元)、第四個月可領二千二百五十元、第五個月可領二千五百元,第六個月可領三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重複消費二千元)、第七個月可領三千七百五十元,第八個月可領四千二百五十元,第九個月可領五千元(此時會員需重複消費三千元)、第十個月可領六千元、第十一個月可領七千元、第十二個月可領八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重複消費三千元);一年期滿後,會員可選擇結束第一輪循環而領取該月之八千五百元消費回饋金,或向贏家生活公司繳交一萬一千五百元,連同該月份之消費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湊足二萬元後參加第二輪之消費回饋循環,參加第二輪消費回饋循環者,第十三個月可領一萬元,第十四個月再領取一萬元,第十五個月之後再依照第一輪之方式領取消費回饋金。贏家生活公司為求迅速擴充會員人數,並招攬部分已購買三十單位【即六十萬元】之午○○、戊○○、甲○○、亥○○等人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顧問,再委由渠等對外拉攏他人至該公司聽取上開由L○○或辛○○主持之說明會。 ㈡贏家生活公司另外以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等制度,鼓勵公司之財務顧問、會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推薦獎金」依會員在公司的位階發放,分成兩種:購買一至六單位的會員為經營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五%,第二代為三%,第三代為二%,累積消費七單位或組織內二十單位以上者為尊榮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十%,第二代為三%,第三代為二%。「組織獎金」分為左、右二區,當左區每新產生一單位、右區新產生一單位時,即為一碰,每碰一次會員可以領取獎金八百元,依此類推,每日最高組織獎金為八碰,合計可領六千四百元,且永續無限領取(無限代)。「輔導獎金」也分為三代,當會員下線第一代每次均領到組織獎金時,該會員即可獲得公司額外提撥該組織獎金的三十%作為輔導獎金;當會員下線第二代每次均領到組織獎金時,該會員即可獲得公司額外提撥該組織獎金的二十%作為輔導獎金;當會員下線第三代每次均領到組織獎金時,該會員即可獲得公司額外提撥該組織獎金的十%作為輔導獎金。「領袖分紅」分為金爵、勳爵、尊爵三個位階,以當月個人或整組業績達十五單位(即三十萬元)以上,分紅獎金均為一%(可以重複領取)。 二、贏家生活公司之消費回饋金數額甚高,會員每投資一個單位二萬九千元(包含十二期中間有四次重複消費),滿十二期即可以領回四萬八千元,換言之,會員投資滿一年即可獲得一萬九千元之利潤,相當於年息六十五.五二%,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另會員如有介紹其他會員或組織下線,甚至可以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或領袖分紅等,以致該公司會員成長迅速,就本件查知已向該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人及所各自購買不等單位數、金額即詳如附表所示(不包括未查知不詳部分)。而贏家生活公司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陸續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時該他人所繳交之入會費一千元及依認購單位數所繳交之金錢,並供以與會員約定之消費回饋金及各項獎金、紅利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因贏家生活公司目的僅在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會員所獲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皆來自陸續介紹他人入會而向該他人收取之金錢,要無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復因陸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金錢,已不足支應該公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贏家生活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宙○○、辛○○遂對外諉稱瑪莎颱風致使公司之電腦故障,而無法作帳發放消費回饋金,必須等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方可領取。惟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宙○○仍只簽發三個月到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積欠之消費回饋金。迨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宙○○、辛○○即避不見面。嗣經合計,已查知贏家生活公司以上揭方式違法收受存款,經會員直接或間接匯入以該公司作為戶名所申請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即達三億五千九百 十二萬七百四十一元,另該公司所發放予會員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則達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J○○、C○○、亥○○、宇○○、午○○、丁○○、巳○○、天○○、玄○○、戌○○、酉○○、寅○○、P○○、F○○、己○○、丑○○、庚○○、D○○(臻萱商行)、G○○、辰○○、壬○○、O○○、I○○、丙○、癸○○、申○○、卯○○、B○○、N○○、戊○○、甲○○、M○○、H○○、黃○○、未○○、E○○等人提出告訴,及地○○委由陳大俊、張秀瑜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宙○○、辛○○於本院本審共同所選任之辯護人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己○○、共同被告L○○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亥○○、丁○○、巳○○、C○○、天○○、玄○○、戌○○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告辛○○之詢問筆錄無意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共同被告A○○、K○○、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告訴人戊○○、壬○○、D○○之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戊○○、壬○○、D○○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共同被告宙○○之檢舉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應指辛○○)之調查筆錄無意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J○○之檢舉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C○○之檢舉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告訴人戊○○、壬○○、D○○之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戊○○、壬○○、D○○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告訴人戊○○、地○○、D○○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E○○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被告(應指辛○○)之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共同被告宙○○、A○○、K○○、關係人乙○○之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關係人乙○○、劉立元、L○○之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告訴人丙○之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告訴人壬○○、申○○、D○○、O○○、天○○、C○○(應指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被告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告訴人D○○、E○○、酉○○、午○○、亥○○、戌○○(應指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包連聖、李蓉綺、陳展儀、楊貴涵、戴銓德、游西增(應指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未○○之訊問筆錄無意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共同被告宙○○之訊問筆錄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無意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之審判筆錄無意見;其他卷內書證無意見等語。被告A○○、K○○、乙○○於本院本審共同所選任之辯護人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則主張:被告A○○、K○○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乙○○證述部分無具結的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L○○於本院本審選任之辯護人對於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主張:有關供述證據部份其中告訴人E○○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己○○之偵訊筆錄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非供述證據部份不爭執等語。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宙○○(相對於其餘被告五人)、辛○○(相對於其餘被告五人)、A○○(相對於其餘被告五人)、K○○(相對於其餘被告五人)、乙○○(相對於其餘被告五人)、L○○(相對於其餘被告五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宙○○、辛○○、A○○、K○○、乙○○、L○○六人及其六人之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宙○○、辛○○、A○○、K○○、乙○○、L○○六人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二、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丙○、壬○○、申○○、天○○、C○○、D○○、O○○、E○○、亥○○、午○○、酉○○、戌○○、戊○○、未○○、游西增、李蓉綺、陳展儀、戴銓德、王嵐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丙○、壬○○、申○○、天○○、C○○、D○○、O○○、E○○、亥○○、午○○、酉○○、戌○○、戊○○、未○○、游西增、李蓉綺、陳展儀、戴銓德、王嵐威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宙○○、辛○○、A○○、K○○、乙○○、L○○六人及其六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丙○、壬○○、申○○、天○○、C○○、D○○、O○○、E○○、亥○○、午○○、酉○○、戌○○、戊○○、未○○、游西增、李蓉綺、陳展儀、戴銓德、王嵐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其週遭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丙○、壬○○、申○○、天○○、C○○、D○○、O○○、E○○、亥○○、午○○、酉○○、戌○○、戊○○、未○○、游西增、李蓉綺、陳展儀、戴銓德、王嵐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至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宙○○、辛○○、A○○、K○○、乙○○、L○○六人及其六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宙○○、辛○○、A○○、K○○、乙○○、L○○六人及其六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有關本案卷附之贏家生活公司會員事業手冊影本、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贏家生活公司之訂(提)貨證明單、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消費商品點值表(保養品)、會員獎金明細表、贏家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被告宙○○等人擔任贏家生活公司相關職稱之名片影本、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明細 、贏家生活公司之收支統計表、入單明細統計表、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明細、如附表所示各該贏家生活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加單申請書、訂貨單等影本、玉朋企業有限公司各該出貨單及請款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0九四000四八七六號函所檢送之贏家生活公司帳號第0 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 易明細表等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物品或係由告訴人等分別所提出或係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宙○○、辛○○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及被告A○○、K○○、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以及被告L○○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宙○○、辛○○、A○○、K○○、乙○○、L○○六人及其六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宙○○、辛○○、A○○、K○○、乙○○、L○○六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附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宙○○、辛○○、A○○、K○○、乙○○、L○○六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宙○○、辛○○、K○○、A○○、乙○○、L○○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宙○○、K○○、A○○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辯稱:其等之前均為桃園某傳銷公司之同事,皆於九十三年六月離職。K○○提議在臺中市設立贏家生活公司,參考臺中市多家傳銷公司之獎金制度後,才制定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贏家生活公司有投資大陸之春天醫院、廣州儷人公司、上海大茂電腦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公司營運來源係會員之投資金,九十四年六月之投資單位未售完,導致當月份之獎金發不出來。會員抱怨未收到獎金而影響業績,公司沒有達到業績就無法發放消費回饋金。其等之行銷過程均按制度執行,該匯之獎金均有如期支付,並未詐騙投資人云云;又被告宙○○於本院另辯稱:從開始經營贏家生活公司到目前為止,可能有些會員受害者這是事實,但從經營公司本身自己也不是想說要詐欺會員的預謀詐欺心理因素,剛開始本著正常公司經營,自己從來沒有想到這樣會觸犯到銀行法,我也問過其他有經營事業的朋友說這是傳銷制度,我沒有想要做一些不利之財的獲取,說真的到目前為止已經四、五年了,一直在心理壓力及煎熬之下,家庭已經破碎,經過這麼長的期間,我一直在反省,當初為什麼會走這條路,也是為了生活,但不管怎麼說我還是尊重法院判決;從公司結束後,本身不適合經營這種事業,所以遠離這個環境,現在是以打零工維生,現在生活也是不很如意,最重要一點就是說知道自己有錯,不要再重蹈覆轍,而且自己因是機緣才會做這種工作,故如自己確實有犯錯的話,請求能從輕量刑,請給一個重新機會云云;以及被告A○○於本院另辯稱:原審判決認為共同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科予重刑,其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之部分恐有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主張「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比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採取「差額說(純利益說)」,理由如次: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關於違反同條第一項犯罪所得之計算,依九十三年證券交易法修正之立法理由及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採取「差額說」(純利益說);⒉關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所得計算,應比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採取「純利益說」,按目前最高法院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計算明示不採取「純利益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二四五三號判決理由參照),其理由有二,一為洗錢防制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二為洗錢防制法與證券交易法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方式不同,若依循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見解及解釋方式,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應得比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採「純利益說」;⒊本件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純利益說」計算結果為新臺幣八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審卻認定犯罪所得為三億七千五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元,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按計算本件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以犯罪行為人最終獲得之純利益已如前述,否則,若僅單方面列計入款部分,而不計回饋發還部份,將不當高估犯罪所得,且與事實不符,況且若回饋發還之金額也要列算入犯罪所得,但共同被告也因同一犯罪有所支出(即發放回饋獎金),卻未能從所得扣除,恐亦與社會上認定所得多寡之作法不符。故縱認定本件共同被告有違銀行法之犯行,復依原審確認之事實贏家生活公司會員購買份數計繳交三億七千五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元,並已發放回饋獎金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因此本件共同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八千六百七十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原審卻逕以會員所繳交之總款三億七千五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元為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誤。更進者,原審以前揭錯誤之犯罪所得計算,認定共同被告犯罪所得已逾一億元,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加重處罰之規定來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亦顯有違誤之處;又針對銀行法的部分,我們贏家生活公司是正常營業的公司,這些告訴人告我們是因他們自己覺得自己是受害者,有些受害者是像人家所說的傳銷末代老鼠一樣,不是我們公司去招攬他們的,而是所謂傳銷老鼠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我們制度從來沒有固定要發獎金,一定要有努力才會有收獲,要銷售產品才會有獎金,告訴人他們是既得利益獲取者,他們知道這個月達不到業績要求,還要求發獎金,所以贏家生活公司才會一步一步倒掉,或許我們的經驗不夠,或許我們智慧未開,所以被這些人玩掉了,辛○○小姐也說證據被黑道兄弟把我們公司的東西全部搬光,所以我們一些證據,包括電腦上的資料證明我們是正常的公司,這些證據也都不見了,我們唯一值得檢討是我們經驗不夠,導致公司沒有辦法經營下去,而不是像告訴人所講的,我們故意要去詐欺,故意要去吸金云云;以及被告K○○於本院另辯稱:在贏家生活公司的任職期間,大家都盡心盡力,都以正統公司經營為主軸,全心奉獻,當然過程本身可能經驗不足,導致公司最後這樣的結局,這是我們能力比較不足所引起的云云。另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略稱:⒈贏家生活公司係專業之行銷公司,以最便宜之物料給工廠研發,製造最好的產品交予專業行銷公司銷售,期以低廉之價格回饋消費者。贏家生活公司有向會員說明經營規則,會員在獲得充分之資訊後始決定投資,且告訴人等所領取之金額,皆高於所購買之單量總金額,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贏家生活公司定有完備之事業發展計劃,參與經營者之獎金、分紅、消費回饋,皆係因為商品之推廣、銷售而來,並非僅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贏家生活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後,深受流言影響,導致業績下滑,加上公司財務控管不嚴,經營不善,迫於無奈而結束經營。贏家生活公司確有推廣、銷售商品及出貨之事實,與非法吸金之老鼠會不同。贏家生活公司吸收資金約三億七千多萬元,獎金就發了二億八千多萬元,其餘費用作為旅遊、投資、貨款、薪資及管銷費用云云。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制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可知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設立並非採許可制,而屬報備制。而為便利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查察稽核,未報備者,僅需依前述管理辦法第五條予以補正,殊無因未為補正即逕認為屬於非法傳銷事業之理,合先敘明。因此,原審判決理由強調贏家生活公司未為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恐有失焦且不必要。⒊原審判決主要乃依據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來論斷該公司屬多層次傳銷。然而,是否屬多層次傳銷事業,委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法院實務見解(諸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等)綜合判斷始為允妥。因此,原審判決只依獎金制度及部分告訴人之主觀認知為判斷,本來即有以偏蓋全之缺憾。⒋本案共同被告雖不否認乃以直銷制度之理念,為贏家生活公司之營運規劃,但究其實質恐怕仍有不同之處,實不宜墨守現有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逕行否認共同被告在自由經濟下之嶄新的經營策略。尤其更不能以「成者為王,敗者為寇」之結果論來非難共同被告!況贏家公司訂有完備之事業發展計畫,與生產廠商簽約進貨,供會員銷售推廣、重複消費並領取消費回饋金,表現積極、業績優異者並得領取組織獎金及輔導獎金---等。發放會員之獎金總額佔公司總收入之比例,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允許之範圍內,且獎金發放非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係因會員重複消費商品領取消費回饋金,或表現優異領取組織獎金、輔導獎金---。經營銷售之產品係由合法設立登記之廠商所生產,推廣銷售之產品價格亦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見解之合理市價。是以,被告等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不負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責。⒌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考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旨趣,以立法當時(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社會存在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而為補充立法解釋擴大舊銀行法對「收受存款」認定範圍。惟本件贏家公司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且係統合供應商物流產品研發及商品物流而成立之專業行銷公司,正派經營行銷商品業務。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理由伍、二、⑴明確指出,行為人要合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四個構成要件者,應以本案為不合法之多層次傳銷為前提。贏家公司付予會員之獎金,實為會員銷貨行為之獎勵所得,若無銷貨作為則不能領取,且有退貨情事時,公司應將該獎勵所得扣留,與銀行存款之存款人「毋須再為任何勞動、努力或行為即可獲得利息」之情形顯不相同,故本案之「獎金」絕對不能與「一般之存款利息、紅利」相提並論。⒍再揆之上述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法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文羲,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申言之,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而贏家公司會員係領取獎金,且該獎金係基於消費一定比例之商品貨物達相當目標始得領取,並非投入金額即當然發生孳息、無條件給付一定比例之紅利或利息,與存款究屬有間。且直銷之會員再招攬會員,本為多層次傳鎖之行銷方式,豈能因此即謂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稽諸前開說明,實雖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自不能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責。⒎退萬步言,縱然認定共同被告仍有違銀行法之犯行,但依原審確認之事實,贏家生活公司會員購買份數計繳交三億七千五百零六萬一千二百元,已發放回饋獎金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因此計算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以前述兩金額之差價始為允妥。否則若僅單方面列計入款部分,而不計回饋發放部分,將不當高估犯罪所得,並與事實不符,尤其,若回饋發還之金額也要列算入犯罪所得,但共同被告也因同一犯罪有所支出(即發放回饋獎金),卻未能從所得扣除,恐亦與社會上認定所得多寡之做法不符。更何況,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既已現時取得回饋金,又如何強將該全部金額算入共同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等詞。 ㈡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辯稱:伊本身亦為投資受害者,僅因投資金額較高,且為不少告訴人之上線,贏家生活公司遂予她業務總監之頭銜,然並無實質決策及規劃制度之權力,其僅有招攬下線及說明公司制度、獎金之行為,如公司沒有達到業績就無法發放消費回饋金;又伊僅單純掛名為贏家生活公司之業務總監,且僅屬為賺取利潤而招攬會員之投資者,當無法知悉共同被告宙○○等人之違法計畫,而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要難該當公平交易法與銀行法所定之罪責;另針對在銀行法的部分,事實上傳銷公司有銷售行為,有銀貨兩訖的動作,我們跟客戶強調銷售到某一階段業績有達到才有這份獎金,本著傳銷的理念跟會員講解云云。另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實質負責贏家生活公司決策者或負責設計獎金制度者,應為共同被告宙○○、劉立元、K○○,況縱觀本案卷證資料,包括「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提貨單、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消費商品點值表、會員獎金明細表、贏家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贏家生活公司之入單明細統計表、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申請書、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號明細」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辛○○與宙○○等人有何共同犯罪決意或犯意聯絡,則原審認定上訴人辛○○為公司實質負責人或重要決策者,洵屬未依證據所臆測之推論等詞。㈢此外,被告宙○○、辛○○於本院本審共同所選任之辯護人除爭執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等人及相關告訴人等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外,另為渠等辯護略稱:⒈本案被告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被告辛○○擔任業務總監之贏家生活公司,稽其傳銷及獎金紅利制度,係給予「消費會員」一定程度比例之分紅,用謀鼓勵會員購買公司商品,而其分紅方式,係採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及紅利回饋方案,綜其性質,與現下一般直銷公司無異,僅其中紅利回饋部分,比例較高,致遭會員誤用,藉以購取高額之紅利,惟此項紅利回饋係針對已加入會員且有消費及重複消費之會員為之,據此以觀,顯係針對特定之人為之,再者,該公司之傳銷組織中,有絕大部分為已加入會員以人頭填組織,以賺取組織及推薦獎金,是真正有消費之會員,僅占少數,依其性質,可得確定為特定之人,並非會員入會無須消費即可固定收受紅利,此與銀行法所定要件須為不特定人者不符,是本件要難該當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要件;又本案贏家生活公司收取之會員消費金額固達三億七仟五佰零六萬餘元,惟其中因制度缺陷,絕大部分資金均充為獎金及紅利發放,另有投資大陸之資金及管銷費用,早已逾被告二人吸收之資金額,是被告二人之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刑責加重之要件。⒉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偵訊筆錄中聲稱:「…一到公司由公司的顧問級(一次要買三十個單位,也就六十萬元)的投資人以及辛○○來跟我接待,辛○○說贏家生活公司很賺錢…」等語,並又證稱:「我有帶人去贏家生活公司,但是由顧問級的辛○○在講解。」告訴人壬○○、申○○、D○○、O○○、天○○、C○○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證稱:「(你如何加入贏家生活公司?)辛○○、宙○○等人到我家找我,講解公司的制度,吹噓公司的營運很好…」、「(你如何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我去公司是辛○○向我介紹公司的制度及拿文宣品及獎金介紹給我看。」、「(有何意見?)因為辛○○一直在鼓吹,我一時起貪念,才會投資那麼多。…」、「(你如何加入贏家生活公司?)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看,也是辛○○向我介紹…」等語,惟由上開證言僅能推測被告二人有招攬他人投資公司之行為,不足認渠等為公司實質負責人;又本案被告辛○○,固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業務總監,為其業務範圍僅止於招攬入會業務、銷售商品及會員之服務,且其本身亦為會員,僅因其職務性質需常駐公司,直接面對會員,致遭誤認係贏家生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被告宙○○部分,名義上登記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負責人,為其真正執掌僅止於財務部分,且贏家生活公司之資金運用亦非渠所得掌控,係聽從共同被告A○○、K○○二人之指示行事,全無實權可言。是原審認定被告辛○○、陳世量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負責人一節,實有誤會。⒊本案贏家生活公司所收取之金錢係其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商品所得之對價,非犯罪所得。而該公司所發放與會員之紅利、獎金等項金錢,如前所述,亦屬正當之積點分紅。退步言之,即令前開銷售商品之對價所得遭認定為犯罪所得,為該項數額仍應扣除已發放與會員之紅利、獎金等項金錢,蓋本案倘成立犯罪,亦為財產犯罪,被害人之實際受害金額應僅及於其所投入之尚未回收之本金而已,而犯罪所得亦應僅有該部分之金額,無以全額計算之餘地,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⒋本案贏家生活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商品,該公司之商品種類繁多,各該會員亦均受領渠消費之商品,要無例外,贏家生活公司非以招攬下線會員方式賺取佣金為主要收入來源,被告二人招攬會員消費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⒌縱贏家生活公司之營業方式確有欺騙投資大眾之虞,被告二人亦不知渠等之犯罪計畫而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更未因此犯罪計畫而獲利,兼以本案欠缺充分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客觀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行為,尚難將被告二人以共同正犯相繩等詞。㈣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在贏家生活公司擔任企劃總監,負責廣告業務。伊底薪二萬元,有業務獎金。伊不知公司為何會倒,伊只知道獎金制度係A○○所設計,伊只是過來上個班;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然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乙○○擔任企劃總監,負責公司廣告業務等事實,即遽為認定被告乙○○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惟對於被告乙○○究於何時?何地點?有與其他共同被告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另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企劃總監之工作並兼行政人員之管理,惟被告乙○○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關公司之組織架構、經營型態、獎金制度等,被告乙○○均是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範本為依據,進行廣告文宣之企劃與製作,被告乙○○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確實完全不知情等詞。 ㈤此外,被告A○○、K○○、乙○○於本院本審共同所選任之辯護人除爭執如前所述本案被告A○○、K○○、乙○○三人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外,另為渠等辯護略稱:⒈依公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按多層次傳銷其構成要素厥為「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惟依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證稱:贏家生活公司並未言明若公司經營不善,就不會發回饋金、獎金;伊投資贏家生活公司是因為其利潤很高,產品是附加贈送而已,我是想要投資賺錢等語可知,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雖認購每一單位須繳交兩萬元,但其中一萬元係供贏家生活公司發放獎金之準備金,而另一萬元則折算點數,供會員兌換廠商或會員提供之各類生活用品,因生活用品價格遠高於市價,故贏家生活公司得由差價中取得公司營運及轉投資等之資金,以便永續經營並獲利回饋會員,是贏家生活公司所為係結合個人投資與個人消費,亦即,會員繳納之金錢屬個人投資,而換取生活用品則屬個人消費,足徵告訴人等給付代價之目的係領取「回饋金」,即投資賺錢(會員投資滿一年即可獲得二萬元之利潤),而非取得介紹佣金,故告訴人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即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贏家生活公司所為非屬多層次傳銷,自無從違反公平交易法中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⒉縱認贏家生活公司所為屬多層次傳銷,亦非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不正當多層次傳銷」: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八號解釋,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案,其研析意見一謂: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經查,贏家生活公司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其銷售商品計有鈣離子水、懷石、手鍊、SPA機……等三、四十種,供貨廠商亦有十數家,且為鼓勵會員推廣銷售商品,贏家生活公司亦訂有「重複消費獎金」及「消費回饋獎金」,故本案告訴人利潤來源可清楚劃分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及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價格;公訴人既未證明告訴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有逾五十%屬介紹他人加入,則告訴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即顯非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自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從而,被告等人既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不負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刑責。⒊被告等人未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另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四0四六三二二號函,認……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應係以「本案為不合法之多層次傳銷」為其解釋之前提,是如上述,贏家生活公司所為既非屬不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則依上開說明,贏家生活公司自不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從而,即無由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被告乙○○、A○○及K○○。另贏家生活公司給付會員之獎金,實為會員銷貨行為之獎勵,若無銷貨行為則不能領取;且有退貨時,公司應將該獎勵所得扣回,與銀行存款之存款人「毋須再為任何勞動、努力或行為即可獲得利息」之情形顯不相同,故本案之「獎金」絕不能與「紅利及利息」等相提並論,且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領取之獎金係基於消費一定比例之商品貨物達到目標始得領取,並非投入金額即當然發生孳息、無條件給付一定比例之紅利或利息,故贏家生活公司給付會員獎金,自非屬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⒋縱認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亦不得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按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贏家生活公司收取之告訴人財物,依契約約定仍須返還(會員投資一個單位二萬八千元,滿十二期即可以領回四萬八千元,換言之,會員投資滿一年即可獲得二萬元之利潤),自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且贏家生活公司雖非銀行而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業務,惟其所取得之公眾財產,依雙方約定,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公眾財產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故縱認本案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但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計繳交000000000元,而贏家生活公 司已發放之回饋獎金計000000000元;是以上述兩 金額之差額計算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原審逕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判決之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⒌被告乙○○並非本案共同正犯:按法人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乙○○擔任企劃總監,負責公司廣告業務,……。渠等利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專業行銷公司,其組織架構包括……等,使社會大眾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足徵被告乙○○並非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即非屬行為負責人),固不得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況其既非屬實際執行贏家生活公司有關制定、運作及管理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人,自亦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今因公訴人迄未證明被告乙○○與贏家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對被告乙○○論以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等詞。 ㈥被告L○○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應K○○、A○○之邀,擔任贏家生活公司講師,月薪二萬元,另有業績獎金。伊負責教育訓練及自強活動事宜,每星期三下午為商務說明會,初期由伊及辛○○主持,由A○○主講,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由伊、辛○○主持及主講。贏家生活公司突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生狀況,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公司,發現宙○○、辛○○擅自離職,伊未與宙○○等人共同詐騙投資人;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攔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然原審判決僅以伊擔任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獎金制度等事實,即遽為認定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惟對於伊究於何時?何地點?有與其他共同被告進行犯意聯絡;又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伊知悉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伊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講師的職務,只要有講授都按照公司編制的內容來說明,還有再三強調不保證獲利,也要求投資者或會員必須要評估自己的財務狀況,所以在事情發生之後,他們才會很主動也很積極,大部分所有告訴人都跟伊達成無償和解云云。另其所選任之辯護人除爭執如前所述告訴人E○○、己○○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一節外,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⒈被告L○○初期投資贏家生活公司,成為公司會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因K○○、A○○知悉被告L○○經常獲邀至公家機關、民間單位演講,其台風穩健,論述流晰,於是邀請被告L○○幫忙,於每星期三下午在公司舉辦之商務說明會中從事商務說明及公司交辦之自強活動事宜,初期由被告L○○及辛○○主持,由A○○主講,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由被告L○○、辛○○主持及主講,被告L○○僅於每月領取車馬補助費二萬元,被告L○○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關說明會上所講解、說明之內容,均是以公司所提供之業務說明範本為依據,被告L○○僅是照本宣科於說明會上進行解說,復於解說之過程中一再要求會員應審慎進行評估,並無私下招攬會員投資公司,且亦無任何會員係因聽了被告L○○之解說才決定加入公司成為會員,被告L○○確實未曾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⒉有關獎金制度部分,在被告L○○擔任講師之前就已經存在了,被告L○○並無參與獎金與回饋金的發放,被告L○○只是對於會員手上的獎金制度表的內容來說明而已,而且也沒有跟會員說參加投資一定會獲利,就有關領取獎金的部分,這是公司的員工都有領取的,包含客服人員及美工都有領取,與被告L○○擔任講師的工作沒有關係。⒊共同被告辛○○、A○○於偵訊時均供稱:贏家生活公司是伊與A○○、K○○、宙○○所設立,獎金制度是渠等參考臺中多家傳銷公司的獎金制度才訂定等語;被告辛○○並供稱:文宣是渠等共同討論,由K○○、A○○、文泳浩設計、繕打等語;被告K○○於偵訊時供稱:公司決策是伊與辛○○、A○○、宙○○四人一起做決策,但是伊當主席等語;被告A○○於原審證稱:被告L○○沒有招攬別人加入會員,沒有負責別人加入會員的工作,沒有參與公司消費回饋金及會員獎金的發放,也沒有參與公司回饋金比率之決策等語;被告K○○於原審證稱:被告L○○沒有參與公司採用消費回饋金與獎金制度的決策與討論,也沒有參與公司回饋金及會員獎金的發放比例等語,並證稱:文泳浩、L○○沒有參與獎金制度的討論,他們完全不知情等語,可證被告L○○從未參與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之訂定與任何決策,亦未參與獎金之發放甚明。⒋證人午○○於原審證稱:說明會主講不一定,有時候是執行長K○○,有時候是行政副總A○○、或者業務總監辛○○,L○○在說明會是說明公司的制度,但是他沒有勉強我們要投資,也沒有叫我們去借錢來投資,L○○沒有招攬其他人加入公司會員等語,並證稱:L○○在說明會的時候是照一張獎金制度表的內容來說明給會員聽,L○○只是介紹協力廠商而已,產品是協力廠商講解的,伊在說明會之前,就有這張獎金制度表,伊介紹人介紹伊進去的時候,就拿那個表,伊那時候就知道等語,並證稱:L○○在講解獎金制度的時候也沒有跟會員說參加這個投資一定會獲利,因為辛○○、A○○都會說要做多少、找多少人、組織要怎麼排才會賺錢,而L○○只是照表講解等語,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戊○○介紹加入贏家生活公司,L○○沒有積極鼓吹其他人加入公司,伊有跟L○○達成和解,被告L○○他們二人很冤枉…辛○○在九十四年三月間在我們顧問室說被告L○○不適任講師的職務,要把他辭掉…當時那裡有很多人,辛○○問伊是否有適合的人可以當公司的講師,辛○○常常在那裡說不要L○○了,伊知道有請人力公司幫忙找人,也曾經有一位女生來應徵等語;證人戊○○於原審證稱:L○○沒有招攬其他人加入公司擔任會員,在說明會上L○○沒有鼓吹會員要來投資,且L○○還強調不要借錢來投資等語,L○○在講解獎金制度的時候,沒有跟他們說一定會獲利,係伊個人看制度表因為會獲利,所以一定會投資等語,於本院前審復到庭證稱:L○○、文泳浩沒有鼓吹他人或介紹他人加入公司的投資,伊與L○○、文泳浩已達成和解等語;證人亥○○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一開始沒有達到投資顧問的層級,後來是辛○○一直鼓吹伊找朋友進來,因為金額滿大的,辛○○建議伊要建立組織,才能了解錢的流向,被告L○○當時有跟伊提過這是投資(意即不一定會獲利),伊有與L○○和解等語,均可證被告L○○雖然有擔任講師,惟僅係依照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獎金制度表,照本宣科的向會員說明而已,從未招攬會員或鼓吹會員加入,更未向會員表示投資一定會獲利,反而提醒會員這是投資、不要投資太多、不要借錢投資、要再三考慮等語,足見會員加入贏家生活公司並非被告L○○所招攬,亦非基於L○○之介紹,是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原審認定被告L○○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顯屬誤會。⒌本案依照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無論組織獎金、個人推薦獎金及銷售獎金、輔導獎金、領袖分紅獎金、重複消費獎金、消費回饋獎金,其參加之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均取決於會員個人消費及銷售產品之金額、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及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有各該獎金制度表在卷可稽,復有證人A○○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剛才所提到的組織獎金,它的發放或是領取的條件是什麼?)一般傳銷的組織獎金就是有二個要件,一個就是你有推薦,你有賣產品出去給人,那個客戶後來也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如果有這個行為產生的話,我們就會給他一個推薦獎金之外,他組織有下來的話,我們會按照他組織的大小給他一個組織獎金的比例。」、「(你剛所提到的推薦獎金,它的領取條件是什麼?)推薦獎金的領取條件是,這個人現在是公司的會員,他賣出去公司的產品之後一定有一個客戶在。這個客戶如果也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他的折扣會比較低,我們就會針對賣給客戶的這個人,會給他推薦獎金。比例我記得好像是10%,還是20%,我現在沒有記起來。」、「(你剛說的重複消費獎金,它的發放或是領取條件是什麼?)已經是公司的會員,傳銷公司它對於會員會有一個要求,這個要求就是他每個月或是定期要重複消費公司的產品才具備會員資格。如果他有定期消費公司產品的話,公司就會根據他組織的人數跟重複消費產品的營業額,會依照比例去發放獎金。這個就是重複消費獎金。」、「(你剛說的領袖分紅,它的發放或是領取條件是什麼?)公司整年的營業額會提出印象中是3%給公司所有的會員。我們有定一個標準,他個人跟組織的營業額一年有達到這個標準的話,我們就會把這3%分給這些人。就是公司會把這3%分給有達到我們業績標準的人。」、「(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業績標準的話,領袖分紅會不會發?)當然不發。有責任才有義務。」、「(在剛才的陳述狀裡面你還有提到一個輔導獎金,它發放或是領取的條件為何?)輔導獎金是跟組織獎金一起的。你既然有組織獎金代表你在傳銷這個範圍內你有組織了,組織除了銷售產品之外,你可能要去輔導下線。如果下線的成績也很好的話,我們會依照組織獎金的百分比另外給他一個輔導獎金做獎勵。傳銷有些人他輔導的很好,可是有些人他輔導的不好,輔導好的人組織的業績就會比較大,代表你輔導好,我們就會按照比例給他輔導獎金,但是也不一定全部的人都會有。」、「(有關輔導獎金的發放是否他的下線必須達到一定的業績才會發放?)當然是這樣。」、「(是否如果這個下線沒有達到業績就不發放?)包括下線跟他自己的業績。就像業務員拉保險一樣,你自己主管要有業績,有個人的基本責任額,你底下管的人也要有個基本責任額,都要達到了我們才會發輔導獎金。」、「(你剛才所提到的消費回饋獎金,它發放或是領取的條件是什麼?)我們的消費回饋獎金當初的概念是參考超級市場促銷的優惠。就是我們公司一期有定一個標準,譬如說我們這一期公司營業額如果每個月達到50萬,這個50萬不管是半個月達到、一個月達到、還是二個月達到,初期的第一個目標50萬如果達到業績的話,公司就會提撥一個比例出來當作消費回饋獎金。消費回饋獎金要給誰去分?就是這50萬業績一定是有人有賣公司的產品,有些人沒有賣,有賣的人才有資格分這個消費回饋獎金。我們有定一個期數,譬如說第一期我們的目標是50萬,第二期假設我們目標是70萬,70萬又達到的話我們就從70萬的營業額裡面的利潤部分再提一個百分比出來,分給這些有參與銷售產品的傳銷商,他們才有資格領,不是每一個人都可以領的。」、「(所謂的消費回饋獎金,是否參加的會員都可以固定領取?)沒有。就是我剛才講的,譬如這期50萬的業績裡面,假設我是傳銷商,我的組織賣了25萬,別人加起來可能25萬達到了,可是有大部分傳銷商沒有賣東西的,他可能自己也沒有重複消費的,就不算在這業績裡面,所以他不能領取這個,因為這樣不合理。有付出的才可以領這一筆消費回饋獎金。第二的條件就是,要領消費回饋獎金就必須要重複消費公司自己的產品。要這二個條件才能領。」等語在案,足見贏家生活公司之各項獎金,係取決於會員個人之消費、銷售及推薦行為,或公司達成一定之業績,且會員需重複消費或銷售公司產品達成一定金額,達成責任額之消費,始能領取,該等獎金之發給時間、發給與否,既均具有不確定性,即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指「以收取存款論」者,必需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而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有別,原審法院未予深究,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L○○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犯行,顯有誤會。⒍本案固因游雅慧、己○○等極少數會員一開始在不清楚事實情形之下,僅因被告L○○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講師,而對被告L○○提出告訴,然對被告L○○提出告訴之游雅慧及己○○嗣於訴訟中瞭解被告L○○從未參與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之制定、決策、調整及發放後,告訴人游雅慧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L○○達成調解,並具狀向本院及檢察官請求撤回對被告L○○之上訴;告訴人己○○亦在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易字第四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表示不予追究被告L○○之責任,而當庭撤回對被告L○○之起訴(此部分被告L○○雖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惟該承辦股書記官表示因係原告當庭撤回起訴,固並無製作和解筆錄可供查報,特予陳明),而本案其餘告訴人癸○○、申○○、卯○○、B○○、N○○、午○○、丁○○、戊○○、M○○、C○○、壬○○、H○○、庚○○、D○○、丑○○(即周香辛)、天○○、楊寶婷(即G○○)、辰○○、O○○、I○○、丙○、甲○○、亥○○、巳○○、玄○○、地○○等絕大多數被害人嗣後亦與被告L○○達成民事調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L○○之刑事、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被告L○○等語,俱有上開被害人與被告L○○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可佐被告L○○在擔任講師時,倘若有拉攏、鼓吹渠等加入會員,而致渠等遭受財產損失,衡之常理,渠等豈有可能無條件與被告L○○達成和解,並放棄對被告L○○之一切民、刑事請求?足徵被告L○○陳稱伊並未招攬任何人加入會員一點,並非虛妄,而屬可信。原審判決未予詳究,即遽認被告L○○與辛○○、A○○、宙○○及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率斷。⒎本案原審固然認定贏家生活公司吸金總金額約3億00000000元等語,然依卷內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獎金每月發放統計表」所示,贏家生活公司收受會員投資後所發放予會員之獎金,即已至少多達2億00000000元,扣除該發放予會員之獎金 後,贏家生活公司所收取之金額至多僅有8725餘萬元,而該發放予會員之獎金乃係贏家生活公司基於與會員之間獎金制度之規定必須發放給會員者,自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縱認贏家生活公司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惟其所得金額亦顯然未達一億元以上,原審判決未詳予勾稽,即遽認贏家生活公司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等語,亦有違誤等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宙○○、辛○○、K○○、A○○四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贏家生活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為:「1日常用品批發業2服飾品批發業3化粧品批發業4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5成衣批發業6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7其他批發業(骨董)8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9國際貿易業10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11藝術品諮詢顧問業12電信器材批發業13運動器材批發業14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15留、遊學服務業16寢具批發業17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由被告宙○○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同時兼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財務,亦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辛○○擔任公司業務總監,負責公司業務運作;被告K○○擔任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海外部業務;被告A○○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國內部之行政業務。另自同年八月間起僱用被告乙○○擔任公司企劃總監及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負責贏家生活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廣告DM企劃及公司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以及自同年九月間起僱用被告L○○擔任公司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其等經營手法如下:⒈被告L○○或被告辛○○在每週星期三下午時間固定會主持OPP說明會,說明會中宣稱只要繳交入會費用一千元,並填妥會員申請書,以及須向贏家生活公司至少購買一個單位【每一單位售價為二萬元】一萬點的積點後,即可成為贏家生活公司會員,而該一萬點之積點可以讓會員兌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自行選擇兌換清潔劑、沐浴乳、能量石、SPA機、美容保養品等產品);且已購買一個單位之會員尚能在之後加入公司所制定之消費回饋金制度,該制度為共計可領取十二個月,亦即加入第一輪消費回饋,在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五百元、第二個月可領一千七百五十元、第三個月可領二千元(此時會員需重複消費一千元)、第四個月可領二千二百五十元、第五個月可領二千五百元,第六個月可領三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重複消費二千元)、第七個月可領三千七百五十元,第八個月可領四千二百五十元,第九個月可領五千元(此時會員需重複消費三千元)、第十個月可領六千元、第十一個月可領七千元、第十二個月可領八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重複消費三千元);一年期滿後,會員可選擇結束第一輪循環而領取該月之八千五百元消費回饋金,或向贏家生活公司繳交一萬一千五百元,連同該月份之消費回饋金八千五百元,湊足二萬元後參加第二輪之消費回饋循環,參加第二輪消費回饋循環者,第十三個月可領一萬元,第十四個月再領取一萬元,第十五個月之後再依照第一輪之方式領取消費回饋金。贏家生活公司並招攬部分已購買三十單位【即六十萬元】之午○○、戊○○、甲○○、亥○○等人擔任該公司之財務顧問,再委由渠等對外拉攏他人至該公司聽取上開由被告L○○或被告辛○○主持之說明會。⒉贏家生活公司另外以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等制度,鼓勵公司之財務顧問、會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推薦獎金」依會員在公司的位階發放,分成兩種:購買一至六單位的會員為經營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五%,第二代為三%,第三代為二%,累積消費七單位或組織內二十單位以上者為尊榮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十%,第二代為三%,第三代為二%。「組織獎金」分為左、右二區,當左區每新產生一單位、右區新產生一單位時,即為一碰,每碰一次會員可以領取獎金八百元,依此類推,每日最高組織獎金為八碰,合計可領六千四百元,且永續無限領取(無限代)。「輔導獎金」也分為三代,當會員下線第一代每次均領到組織獎金時,該會員即可獲得公司額外提撥該組織獎金的三十%作為輔導獎金;當會員下線第二代每次均領到組織獎金時,該會員即可獲得公司額外提撥該組織獎金的二十%作為輔導獎金;當會員下線第三代每次均領到組織獎金時,該會員即可獲得公司額外提撥該組織獎金的十%作為輔導獎金。「領袖分紅」分為金爵、勳爵、尊爵三個位階,以當月個人或整組業績達十五單位(即三十萬元)以上,分紅獎金均為一%(可以重複領取)。而該公司會員成長迅速,就本案查知已向該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人及所各自購買不等單位數、金額即詳如附表所示。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贏家生活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予會員,嗣經合計,已知會員直接或間接匯入贏家生活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即達三億五千九百十二萬七百四十一元,另該公司所發放予會員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則達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等事實,為被告宙○○、辛○○、K○○、A○○、乙○○、L○○等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壬○○(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七至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六頁)、天○○(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C○○(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D○○(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至一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O○○(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九頁)、E○○(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七九頁)、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戊○○(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至一0頁)、未○○(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於偵查時,及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原審卷㈡第一八至二二頁】、午○○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原審卷㈠第二七三至二八0頁】,告訴人丙○、戊○○、亥○○、午○○於本院前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本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00號卷㈡第八三至九0頁)所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西增(翔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二00頁)、證人李蓉綺、陳展儀、戴銓德(贏家生活公司之倉管人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二00至二0三頁)、證人王嵐威(贏家生活公司之行政助理,見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贏家生活公司發放給會員之事業手冊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0至四四頁)、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見調查局卷第七三至八一頁)、贏家生活公司之訂(提)貨證明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五五至八0頁)、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見調查局卷第三六至四四頁,第八四至九四頁)、消費商品點值表(保養品)、會員獎金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八二頁、第七二頁)、贏家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被告宙○○等人擔任贏家生活公司相關職稱之名片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七九頁)、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明細(見九十四年 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六四至二五六頁)、贏家生活公司之收支統計表、入單明細統計表(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蔡明坤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調查局卷第六九頁)、C○○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調查局卷第七0頁)、亥○○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三頁)、午○○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四頁)、宇○○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六頁)、天○○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七頁)、玄○○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八頁)、酉○○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九頁)、戌○○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二0頁)、P○○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二一頁)、F○○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二二頁)、寅○○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二三頁)、己○○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一二頁)、鐘榮美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五五頁)、包劉春梅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五七頁)、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頁)、庚○○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頁)、壬○○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三頁)、壬○○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四頁)、壬○○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五頁)、壬○○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六頁)、辰○○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七頁)、辰○○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八頁)、卯○○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四0頁)、卯○○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四0頁)、鐘阿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四一頁)、鐘阿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四二頁)、鐘阿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四三頁)、鐘阿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四四頁)、陳秀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五三頁)、鐘若芸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五四頁)、鐘若芸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五五頁)、鐘若芸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五六頁)、林嘉祥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五七頁)、陳君怡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五八頁)、黃素貞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五九頁)、李鴻輝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0頁)、蔡童雪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一頁)、林垠束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二頁)、葉筱均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三頁)、林育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四頁)、林浩生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五頁)、林文彪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六頁)、鐘義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七頁)、鐘義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八頁)、鐘義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六九頁)、鐘義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0頁)、鐘義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一頁)、潘雅合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二頁)、陳傅昧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三頁)、陳秀鑾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四頁)、陳傅昧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五頁)、李珮筠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六頁)、鄭德仁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七頁)、吳南珍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八頁)、陳慶樺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七九頁)、鐘珮津【珈岱莉名店】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0頁)、鐘珮津【珈岱莉名店】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一頁)、廖麗莉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二頁)、楊敬偉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三頁)、吳美綠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四頁)、陳水清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五頁)、鐘阿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六頁)、鐘阿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七頁)、鐘阿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八頁)、鐘阿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八九頁)、洪金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0頁)、洪金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一頁)、洪金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二頁)、洪金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三頁)、洪金盛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四頁)、洪金盛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五頁)、洪宗輝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六頁)、陳文正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七頁)、陳文正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八頁)、黃美惠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九九頁)、謝寶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0頁)、鐘延庭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一頁)、鍾姿英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二頁)、鍾姿英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三頁)、俞平貴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五頁)、劉嘉衡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五頁)、俞平貴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六頁)、鐘園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七頁)、陳德旺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0八頁)、陳德旺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0頁)、陳德旺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一頁)、陳德旺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二頁)、陳德旺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三頁)、陳玉屏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四頁)、陳惠敏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五頁)、林均宥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六頁)、張崑盛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七頁)、洪美惠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八頁)、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一九頁)、黃怡文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二0頁)、趙王秀美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二一頁)、楊嬌雲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二二頁)、陳素美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二三頁)、賴星衣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二四頁)、賴星羽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二五頁)、張培儒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二六頁)、陳振慶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三六頁)、鐘寂月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三七頁)、謝金寶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三八頁)、謝寶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三九頁)、汪高淑貞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四0頁)、嚴麗雲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四一頁)、林玉桂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四二頁)、洪麗鄉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四四頁)、陳錦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四五頁)、陳振慶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四七頁)、陳振慶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四八頁)、林桂蘭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二頁)、林秀莉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三頁)、林晶瑩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四頁)、林慶庭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五頁)、張碧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六頁)、王乃君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七頁)、王順宣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八頁)、王世林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五九頁)、張碧芬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0頁)、吳大千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一頁)、趙國永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二頁)、趙仁暉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三頁)、程黎秋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四頁)、張瑞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五頁)、庚○○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六頁)、廖佩玲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七頁)、張葡萄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六八頁)、廖啟成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七0頁)、楊美麗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七一頁)、沈月霞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七二頁)、王碧蓮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七三頁)、楊家宏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七九頁)、楊家宏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0頁)、楊家宏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0頁)、楊清茂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二頁)、徐秋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三頁)、徐秋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四頁)、徐秋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五頁)、張碧梅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六頁)、陳櫻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七頁)、未○○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八頁)、徐秋娥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八九頁)、鐘婉毓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0頁)、鐘義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一頁)、鐘義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二頁)、邱宏雄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三頁)、范洲安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四頁)、陳旻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五頁)、陳旻傑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六頁)、B○○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七頁)、N○○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八頁)、蕭德祥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二九九頁)、蕭德祥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00頁)、蕭德祥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0一頁)、蕭曉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0二頁)、蕭季華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0三頁)、蕭月華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0四頁)、林麗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0五頁)、柯拉萍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0七頁)、柯拉萍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0頁)、黃珮秋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二頁)、鄭浚家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三頁)、黃沛汝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四頁)、洪修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五頁)、鄭進旺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六頁)、許樹蘭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七頁)、黃育柔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八頁)、黃建華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一九頁)、林寶梅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0頁)、洪潔妤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一頁)、陳錦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三頁)、羅匡君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五頁)、陳金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六頁)、林堂寶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七-一頁)、林曉君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七-二頁)、蘇政男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三二八頁)、許秀鳳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六頁)、黃榮堃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七頁)、臻萱商行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九頁)、臻萱商行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四五頁)、史柔頻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四六頁)、呂游清香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0頁)、呂游清香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一頁)、呂淑娟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六頁)、呂淑娟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七頁)、呂淑娟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八頁)、呂淑娟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貨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九頁)、呂淑娟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0頁)、王燈坤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一頁)、王燈坤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二頁)、王燈坤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二頁)、賴清靜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三頁)、黃怡仁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四頁)、黃怡理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五頁)、呂宏仁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六頁)、呂宏城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七頁)、徐旗杉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八一頁)、徐培森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八二頁)、未○○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加單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五頁)、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明細(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三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首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⑵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經查,須向贏家生活公司繳交入會費用一千元,並填妥會員申請書,以及須向該公司至少購買一個單位【每一單位售價為二萬元】一萬點的積點,即可成為贏家生活公司會員;成為公司會員者依據贏家生活公司所發放之會員事業手冊記載享有如下權利:「1.推薦權:可以推薦您認為合適的對象入會,成為您的下線經銷商,發展您的事業。2.經銷權:可以銷售公司各項產品,則您從銷售產品及推薦下線中,可獲得公司發予之獎金紅利。3.回饋權:可以分享公司商品利潤、投資回饋,異業結盟所產生之紅利回饋。」;又贏家生活公司確實訂有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及排列下線組織之方式作為計算額外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等制度等事實,為被告宙○○、辛○○、K○○、A○○、乙○○、L○○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贏家生活公司發放給會員之事業手冊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0至四四頁)、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見調查局卷第七三至八一頁)及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見調查局卷第三六至四四頁,第八四至九四頁)等件分別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可知既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始得加入成為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而該公司亦係以會員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顯然具有所謂之平行擴散性,又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該公司所制定各該獎金、紅利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足認贏家生活公司上開實際運作模式確屬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甚為明確。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0二號解釋理由書就本條規定已詳為闡明:「多層次傳銷,如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其計畫或組織,而非基於參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屬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蓋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人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第00八號解釋,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案,其研析意見:『一、【主要】-(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五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二)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二、【合理市價】-(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因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認定【合理市價】較為困難,不過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其有關『主要』部分之研析意見,與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惟有關市場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部分之研析意見,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意旨則有未符,併此指明。」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本案贏家生活公司及被告宙○○、辛○○、K○○、A○○、乙○○、L○○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理由如下:⑴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投入贏家生活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公司開了將近十個月左右,共開三、四次會議;公司聲稱在大陸地區開了投資多項事業;加入公司一單位兩萬元,一年可以領回四萬四千元;贏家生活公司在(九十四年)七月倒閉,伊在同年六月三日至六月底又被慫恿投入八百六十八萬元之現金,公司說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可以領回饋金,但都沒有;最後加入之八百六十八萬元來不及拿貨品,之前有領一些貨品,有些還不錯,有些有瑕疵;贏家生活公司的產品比外面市價貴了五至七倍,但想說那些產品是附加價值,伊想投資有獲利,那些產品就是算多拿來使用的;贏家生活公司並未言明若公司經營不善,就不會發回饋金、獎金;伊投資贏家生活公司是因為其利潤不錯,產品是附加贈送而已,伊是想要投資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贏家生活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是二萬元,且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贏家生活公司純粹藉由各該會員所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所購買單位數及所排列下線組織整體單位數,作為發放各該會員所能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及領袖分紅之計算依據,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贏家生活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贏家生活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又告訴人即證人丙○、壬○○、申○○、天○○、C○○、D○○、O○○、亥○○、午○○、酉○○、戌○○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之大意亦均略稱:投資二萬元,雖可領取一萬元之商品,但可提領之商品都比市價高很多,因此無法銷售,大都自用或送人;辛○○有說投資贏家生活公司主要是以賺錢為目的,所附產品只是額外的福利;會員大多均未領足投資金額可領取之商品或認為不太需要商品而不大想領,因為會投資贏家生活公司只是為了高額的回饋獎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甚且有證人戴銓德即贏家生活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於偵查時結稱:贏家生活公司之貨品種類有很多,但東西有瑕疵,例如項鍊有缺角,結果還是照賣給投資人,因為感覺上投資人也不大在乎在些商品,他們只在乎每個月可以提領利息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二0二頁);其在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仍具結證稱:確有會員因為產品有瑕疵拿來換貨,例如能量項鍊,十個裡面一半以上有瑕疵;客人比較在意他們身為會員所可領取的利息,因為用小投資就可以獲得大利益,有的客人不會在意商品的瑕疵,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是依其等之證詞,亦可佐證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⑵此外,依上開均為贏家生活公司會員之證人甲○○、丙○、壬○○、申○○、天○○、C○○、D○○、O○○、亥○○、午○○、酉○○、戌○○等人所證述向贏家生活公司以二萬元購買一單位後可得到一萬點積點憑以提換該公司商品之事實,該積點經換算後每一點應為二元(算式如下:二萬元除以一萬點等於每一點二元),而觀諸卷附贏家生活公司提供予會員作為提換商品依據之消費商品點值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六八頁),所列各該商品「首次消費提換」之「提換點值」依序如下:「商品名稱:翠玉套組、提換點值:30萬點」、「商品名稱:青梅精、提換點值:7000點」、「商品名稱:酵素禮盒、提換點值:12000點」、「商品名稱:贏家龍福好、提換點值:12000點」、「商品名稱:贏家牛樟芝、提換點值:12000點」、「商品名稱:贏家冬蟲夏草、提換點值:12000點」、「商品名稱:贏家野生酸刺、提換點值:12000點」、「商品名稱:贏家速健靈、提換點值:10000點」、「商品名稱:鈣離子能量活水機、提換點值:15萬點」、「商品名稱:SPA能量活氧機、提換點值:15萬點」、「商品名稱:負離子養生能量溫泉組、提換點值:50000點」、「商品名稱:龍把能量杯、提換點值:10000點」、「商品名稱:能量太虛石(胸前)、提換點值:10000點」、「商品名稱:能量健康腰帶、提換點值:12000點」、「商品名稱:能量健康美胸墊、提換點值:2500點」、「商品名稱:能量健康護目罩、提換點值:2500點」、「商品名稱:美運康超能量石、提換點值:20000點」、「商品名稱:精氣神12珠能量手鍊(女)、提換點值:4000點」、「商品名稱:精氣神14珠能量手鍊(男)、提換點值:5000點」、「商品名稱:汎奇多用途環保清潔劑、提換點值:2000點」、「商品名稱:酵素保濕洗面乳(中乾性)、提換點值:2500點」、「商品名稱:酵素活力共鳴水、提換點值:3000點」、「商品名稱:酵素深層潔面乳(油性)、提換點值:2500點」、「商品名稱:玫瑰精油、提換點值:4000點」、「商品名稱:檀香精油、提換點值:5000點」;經換算為商品售價依序為:「商品名稱:翠玉套組、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60萬元」、「商品名稱:青梅精、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14000元」、「商品名稱:酵素禮盒、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4000元」、「商品名稱:贏家龍福好、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4000元」、「商品名稱:贏家牛樟芝、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4000元」、「商品名稱:贏家冬蟲夏草、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4000元」、「商品名稱:贏家野生酸刺、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4000元」、「商品名稱:贏家速健靈、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0000元」、「商品名稱:鈣離子能量活水機、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30萬元」、「商品名稱:SPA能量活氧機、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30萬元」、「商品名稱:負離子養生能量溫泉組、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100000元」、「商品名稱:龍把能量杯、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0000元」、「商品名稱:能量太虛石(胸前)、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0000元」、「商品名稱:能量健康腰帶、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24000元」、「商品名稱:能量健康美胸墊、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5000元」、「商品名稱:能量健康護目罩、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5000元」、「商品名稱:美運康超能量石、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40000元」、「商品名稱:精氣神12珠能量手鍊(女)、提換元值:8000元」、「商品名稱:精氣神14珠能量手鍊(男)、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10000元」、「商品名稱:汎奇多用途環保清潔劑、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4000元」、「商品名稱:酵素保濕洗面乳(中乾性)、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5000元」、「商品名稱:酵素活力共鳴水、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6000元」、「商品名稱:酵素深層潔面乳(油性)、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5000元」、「商品名稱:玫瑰精油、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8000元」、「商品名稱:檀香精油、點值換算後商品售價:10000元」;另上開各該商品「重複消費直購」之「會員福利價」則依序如下:「商品名稱:翠玉套組、會員福利價:99999元」、「商品名稱:青梅精、會員福利價:3250元」、「商品名稱:酵素禮盒、會員福利價:6000元」、「商品名稱:贏家龍福好、會員福利價:6000元」、「商品名稱:贏家牛樟芝、會員福利價:6000元」、「商品名稱:贏家冬蟲夏草、會員福利價:6000元」、「商品名稱:贏家野生酸刺、會員福利價:5000元」、「商品名稱:贏家速健靈、會員福利價:3600元」、「商品名稱:鈣離子能量活水機、會員福利價:47500元」、「商品名稱:SPA能量活氧機、會員福利價:39900元」、「商品名稱:負離子養生能量溫泉組、會員福利價:18000元」、「商品名稱:龍把能量杯、會員福利價:3000元」、「商品名稱:能量太虛石(胸前)、會員福利價:3600元」、「商品名稱:能量健康腰帶、會員福利價:4000元」、「商品名稱:能量健康美胸墊、會員福利價:1500元」、「商品名稱:能量健康護目罩、會員福利價:1500元」、「商品名稱:美運康超能量石、會員福利價:3600元」、「商品名稱:精氣神12珠能量手鍊(女)、提換元值:2500元」、「商品名稱:精氣神14珠能量手鍊(男)、會員福利價:3150元」、「商品名稱:汎奇多用途環保清潔劑、會員福利價:900元」、「商品名稱:酵素保濕洗面乳(中乾性)、會員福利價:1500元」、「商品名稱:酵素活力共鳴水、會員福利價:1500元」、「商品名稱:酵素深層潔面乳(油性)、會員福利價:1500元」、「商品名稱:玫瑰精油、會員福利價:2000元」、「商品名稱:檀香精油、會員福利價:2500元」;經比對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我有供貨給贏家公司。」(見原審卷㈡第四頁)之贏家生活公司供貨商即玉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日楷所提供附於原審卷內之玉朋企業有限公司各該出貨單及請款單影本,就該公司出售予贏家生活公司其中部分商品單價記載:「品名:青梅精、單價:560元」、「品名:酵素、單價:950元」、「品名:太虛石、單價:900元」、「品名:胸墊、單價:200元」、「品名:Ca離子能量水機、單價:12000元」、「品名:美運康、單價:1900元」、「品名:能量腰帶、單價:960元」、「品名:汎奇多功能環保清潔劑、單價:150元」、「品名:酵素(富多)、單價:800元」、「品名:龍把能量杯、單價:650元」、「品名:SPA機、單價:9900元」、「品名:眼罩、單價:150元」、「品名:能量精氣神懷石、單價:900元」、「品名:精氣神女手鍊12、單價:220元」、「品名:精氣神男手鍊、單價:300元」(見原審卷㈡第四五至六二頁)等各情;再佐以被告辛○○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述:「(進售貨單價各多少?)假設一項商品進價是15元,我們以四、五十元價格出售,有些化妝品賣到100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二七頁)及被告A○○於同日偵查中供述:「(進售貨單價各多少?)售價約進價的8至10倍左右。」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三二頁);綜上顯見贏家生活公司就上開提供予會員提換之各該商品所訂出之各該售價,不論係依照「首次消費提換」之「提換點值」經換算後所得出之商品售價,抑或依照各該商品「重複消費直購」之「會員福利價」,顯然皆有高於各該商品實際進貨成本價達數倍甚至高達二、三十倍之情形,是該公司就上開各該商品所訂出之如上售價明顯偏高而不符常理,堪認前開告訴人丙○等人所證稱可提領之商品都比市價高很多,因此無法銷售,大都自用或送人一情,亦與事實相符,被告宙○○、K○○、A○○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贏家生活公司係專業之行銷公司,以最便宜之物料給工廠研發,製造最好的產品交予專業行銷公司銷售,期以低廉之價格回饋消費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⑶綜上所述,本案贏家生活公司所實施之前揭運作模式,主要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並介紹新會員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又會員加入該公司之目的,主要是欲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由於上開獎金、紅利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係必須藉由該公司之會員組織不斷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及依各自向該公司所認購單位數所繳交之金錢,是以,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會愈多,如此一來,該公司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該公司之運作模式,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從而贏家生活公司及被告宙○○、辛○○、K○○、A○○、乙○○、L○○共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贏家生活公司定有完備之事業發展計劃,參與經營者之獎金、分紅、消費回饋,皆係因為商品之推廣、銷售而來,並非僅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等語,徒為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實屬牽強並與本案證卷及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而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 ⒉稽之上開贏家生活公司設計之「消費回饋金」制度,會員每投資一個單位二萬九千元(包含十二期中間有四次重複消費),滿十二期即可以領回四萬八千元,換言之,會員投資滿一年即可獲得一萬九千元之利潤,相當於年息六十五.五二%(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算式如下:【00 000000000】/29000=0.6552;經換 算成百分比為65.52%);另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以觀,考其立法理由已詳為說明本條條文係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而將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從而本條條文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自可比附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針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所為之闡明意旨,亦即認定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案贏家生活公司設計之上開「消費回饋金」制度經換算得出相當於年息六十五.五二%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與被告等人行為當時銀行業者存款利率相較下過於懸殊,亦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是堪認贏家生活公司以會員每投資一個單位二萬九千元(包含十二期中間有四次重複消費),而約定滿十二期即可以領回四萬八千元之消費回饋金,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至為明確。 ⒊又本案查知已向贏家生活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之人及所各自購買不等單位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業如上述;且贏家生活公司之所有會員所繳交的資金均會存入贏家生活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自上揭帳戶開戶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該公司吸收全體會員繳交之資金總計達三億五千九百十二萬七百四十一元,另該公司所發放予會員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則達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之事實,亦業據擔任贏家生活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財務長之被告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調查局人員提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經其自行逐筆詳細統計後供述綦詳(見調查局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0九四000四八七六號函所檢送之贏家生活公司帳號第000 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一四至三五頁),起訴書誤載該公司吸金總金額約為三億七千五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元,與上開卷附之資料不符,應屬誤會,附此敘明。茲以贏家生活公司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僅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且由上可知該公司所吸收之會員單純就本案已查知部分即高達一百餘人(詳情如附表所示),又所吸收全體會員所繳交之資金總計竟高達三億五千九百十二萬七百四十一元,自足認該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實。 ⒋被告宙○○、K○○、A○○、辛○○固均辯稱:公司沒有達到業績就無法發放消費回饋金云云;然有關贏家生活公司消費回饋金之發放,據之如下贏家生活公司會員即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有無向你們保證如上述的獲利?)公司說,不論如何,都會給我們消費回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頁),顯見被告等人確曾對該公司部分會員約定保證一定會發放消費回饋金,而無附帶以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發放消費回饋金之限制條件;又贏家生活公司會員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的時候,贏家公司是否有說若贏家公司的經營不善,就不會發回饋金、獎金?)沒有。贏家沒有說不發,就是照這個制度來就會發。(剛才陳述照這個制度會發,這個制度是否為贏家的獎金制度?)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至二一頁)、及該公司會員即證人午○○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之前在法院作證時稱除了你自己外,還有用其他親人的名義加入會員,因為獲利高的關係,L○○在講解這些獎金制度的時候,雖然沒有強迫你們投資,但是有無跟你們這些會員說參加這個投資一定會獲利?)沒有。不是L○○說的,是介紹人傳來傳去,我都是直接去問執行副總A○○、還有業務總監辛○○,A○○、辛○○也是按照那張表跟我說一定會賺錢,並說要找人進去公司,就一定會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以及該公司會員即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按公司的獎金制度,若投資的話,是否一定會獲利?)我們當下看制度表的話應該是這樣子沒有錯,我自己有借錢來投資。(公司的人講解獎金制度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說一定會獲利?)沒有。我個人看制度表因為會獲利,所以一定會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頁),其中固然有提及「就是照這個制度來就會發」、「A○○、辛○○也是按照那張表跟我說一定會賺錢」、「我個人看制度表因為會獲利,所以一定會投資」等情,但揆諸上開證人證詞俱未言及所謂按照「這個制度」、「那張表」、「制度表」領取消費回饋金尚有必須達到一定業績之限制條件,且仔細審酌上開證人各該證詞內容之連貫大意,可知渠等在主觀上皆僅係認知贏家生活公司會依照該公司所發放之消費回饋金制度表發放消費回饋金,以及被告等人在說明贏家生活公司消費回饋金制度時亦僅在強調依照該制度表就一定能獲利,而未特別提及發放消費回饋金尚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之事實;再觀之卷附贏家生活公司會員事業手冊影本其中有關「消費回饋」部分之文宣內容(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七頁),其上僅記載有關消費回饋金之撥放期、領回金額、須重複消費金額等事宜,並無附記說明領取消費回饋金尚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此外,經遍觀卷附贏家生活公司發放給各該會員之事業手冊影本全部文宣內容(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0至四四頁),同未見有以任何文字註明發放予會員之消費回饋金必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之記載。以上在在足見被告等人在向未入會者介紹該公司消費回饋金發放制度時,並未說明領取消費回饋金必須達到一定業績作為限制條件,僅強調該公司一定會依照消費回饋金制度表發放消費回饋金,是前開各該證人證述被告等人宣稱贏家生活公司會依照該公司消費回饋金制度表來發放消費回饋金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等人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⒌至被告辛○○雖另辯稱伊本身亦為投資受害者云云,然此種違法吸金案件往往係利用一般社會大眾貪圖厚利、冀望能快速致富之心態,誘引使其加入成為會員,而被告辛○○無非僅係為貪求厚利,始行大量投入自有資金,縱然受有損失亦無解其成立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贏家生活公司與被告宙○○、辛○○、K○○、A○○、乙○○、L○○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㈣被告宙○○、辛○○、K○○、A○○、乙○○、L○○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贏家生活公司之名義,從事前開所述犯行部分: ⒈依據卷內贏家生活公司發放給會員之事業手冊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0至四四頁)、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見調查局卷第七三至八一頁)、贏家生活公司之訂(提)貨證明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五五至八0頁)、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見調查局卷第三六至四四頁,第八四至九四頁)、消費商品點值表(保養品)、會員獎金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八二頁、第七二頁)、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明細(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六四至二五六頁)、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影本明細(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三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加單申請書、訂貨單等物證,足資認定被告宙○○、辛○○、K○○、A○○、乙○○、L○○等人係以贏家生活公司之名義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且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者所繳交的資金均會存入以贏家生活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應發放予贏家生活 公司各該會員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等則自以贏家生活公司名義所設立之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金錢支付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 宙○○、辛○○、K○○、A○○、乙○○、L○○等人係以贏家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不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從事違法吸金,應先予說明。 ⒉再者,被告宙○○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同時兼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財務,亦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被告辛○○擔任公司業務總監,負責公司業務運作;被告K○○擔任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海外部業務;被告A○○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國內部之行政業務等事實,為被告宙○○、辛○○、K○○、A○○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A○○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你在贏家生活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副總經理。(本案的被告辛○○她在贏家生活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總監,然後我們公司財務的內帳外帳,一個是會計師事務所做的,內帳就是一些財務我們也請辛○○負責。因為我們是分工合作,不可能一個人全部管。(辛○○她負責的職務範圍到底有哪一些?)服務會員、開拓業績。開拓業績就是譬如說推廣傳銷組織、拉下線之類的。組織進來之後大部分也都是她在接待,因為她比較熟。因為大部分都是她開拓出來的組織。她主要的業務大概就是這些。我剛說的財務是說,收錢一定會有會計,但是會計上面至少要有一個主管或是有個人蓋章說這筆錢是有進到會計這邊來。我們帳都是進到銀行的,所以要有一個人去審核。因為辛○○是女孩子可能比較細心,大部分可能請她就這一方面去幫忙。我跟同案被告K○○都長期在中國大陸。電腦負責電腦的,講師負責講師的。所以辛○○她主要的工作內容其實就是開拓公司的業績,我們公司的業績她幫忙的密度是蠻大的,也就是她對於開拓業績的貢獻度很大。所以她主要就是會員有來她會去接待,因為她是大姐,接待會比我們男孩子好一點。她不負責說明,說明會是我們請L○○,他是我們講師,請他去說明的。接待部分我們是請辛○○去負責接待。(是否辛○○在贏家生活公司設立的時候就已經加入了?)對。(宙○○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董事長,我們公司設立時他就擔任董事長。(他實際的工作項目是什麼?)他大概就跟辛○○一起。我剛才講過,我跟K○○一起在中國開拓業績,在台灣的公司大部分就是辛○○跟宙○○她們去掌控、去努力的。所以大部分宙○○跟辛○○,在公司有會員來,或者是要出貨,或者是要開拓業績等等他們就負責接待這個部分。所以基本上辛○○跟宙○○她們實際的工作可能重複,互相幫忙。(贏家生活公司的決策辛○○跟宙○○二個人到底有沒有參加?)決策一定會有。因為名義上董事長還是要問他意見。我們幾個是採團體領導的。雖然我們人在中國大陸,但是我們常常會電話聯絡,會問彼此的意見,然後選一個最好的方法,看怎麼樣對公司最好,對會員最好。所以意見上沒有一個人說誰說了算或是獨斷獨行,是大家共同討論出來,可能會視訊會議,或是就會有一個會議,會有一個討論的結論,我們才會去執行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三一頁、第三五頁)明確,且核與告訴人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壬○○(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七至九頁)、天○○(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D○○(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九頁)、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八三頁)、未○○(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贏家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六六至六九頁)以及被告宙○○、辛○○、K○○、A○○等人擔任贏家生活公司相關職稱之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七九頁),是以堪認被告宙○○、辛○○、K○○、A○○等人均為實際負責贏家生活公司業務之人。至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辛○○僅因投資金額較高,且為不少告訴人之上線,贏家生活公司遂予業務總監之頭銜,然其並無實質決策及規劃制度之權力,僅屬為賺取利潤而招攬會員之投資者,當無法知悉共同被告宙○○等人之違法計畫,而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要難該當公平交易法與銀行法所定之罪責;且根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宙○○等人有何共同犯罪決意或犯意聯絡,則原審認定被告辛○○為公司實質負責人或重要決策者,洵屬未依證據所臆測之推論云云,然被告辛○○除其所自承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業務總監一職,負責招攬公司會員業務外,稽之贏家生活公司供貨商即玉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日楷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我有供貨給贏家公司…吳小榛(即指辛○○)小姐向我下訂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頁、第六頁)及附於原審卷內之玉朋企業有限公司大部分出貨單及請款單影本其上皆載明「TO:吳小榛」、「TO:贏家生活(吳小榛小姐)」(見原審卷㈡第四八至六二頁)等情,堪認被告辛○○亦同時負責贏家生活公司產品之訂貨、付款等相關事宜;而贏家生活公司產品之訂貨、付款事項為公司整體業務不可分割之一部,即屬內部分工之情形,是被告辛○○亦為實際負責贏家生活公司業務之人,並與被告宙○○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義,其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乙○○在贏家生活公司擔任企劃總監,負責廣告業務,底薪二萬元,有業務獎金,惟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關公司之組織架構、經營型態、獎金制度等,被告乙○○均是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範本為依據,進行廣告文宣之企劃與製作,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確實完全不知情云云;以及被告L○○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L○○應被告K○○、A○○之邀,擔任贏家生活公司講師,月薪二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負責教育訓練及自強活動事宜;被告L○○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有關說明會上所講解、說明之內容,均是以公司所提供之業務說明範本為依據,被告L○○僅是照本宣科於說明會上進行解說,復於解說之過程中一再要求會員應審慎進行評估,並無私下招攬會員投資公司,且亦無任何會員係因聽了被告L○○之解說才決定加入公司成為會員,被告L○○確實未曾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云云。然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衹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贏家生活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僱用被告乙○○擔任該公司企劃總監及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負責贏家生活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廣告DM企劃及公司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以及自同年九月間起僱用被告L○○擔任該公司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之事實,業由被告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在贏家生活國際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期間如何?)是掛企劃總監。時間大概半年多一點…(你在贏家生活公司任職,薪水是如何算?)那時候因為我跟執行長K○○是以前的同事,他請我下來幫忙,所以我算是領車馬費二萬塊。(你在贏家生活公司任職期間實際負責哪些業務?)我下面有一個美工設計,公司進來的產品可能是從別家公司過來的產品,會再請設計重新設計、包裝,我就是督導設計。(你所謂的擔任企劃總監,工作內容是否包含贏家生活公司文宣工作的製作?)算是我管理的職務範圍內,但是這個部分都是由副執行長他會交代下來,然後我就請設計做的。(文宣的製作是你自己做的,還是督導底下員工負責做的?)請下面的美工做的。副執行長A○○跟我講說大概要什麼樣的東西,我就跟下面的設計講說做一份什麼樣的東西出來。(你除了擔任企劃總監以外,是否有兼任贏家生活公司行政人員的管理工作?)是。從A○○去大陸後,我就有接手幫忙管這些行政人員。(你接任行政人員的管理,它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督導員工上下班、缺勤的狀況,就是總機、客服、倉管上下班、請假、有沒有遲到等等的事項。(你所謂的行政人員的管理工作到底是什麼?)上下班打卡、有沒有遲到、請假打電話要跟我說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三八至四一頁)及被告L○○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你在贏家生活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是教育顧問。(教育顧問主要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因為我們禮拜三是會員日,公司有一個顧問群就是投資六十萬的顧問,有的可能是負責跟客戶做公關,有的可能是煮東西給新朋友或是會員吃,大家那一天是歡樂日。我們大部分有時候是講一些心理課,有時候是主持卡拉OK的活動,因為公司有一個很好的場地提供給會員同歡。當然有時候會針對他們已經加入的會員不清楚的獎金制度的部分來做說明。在剛才的過程我也有提到,針對他們不清楚的地方說明,如果真的還是沒有辦法理解,我會讓他們去請教業務總監或是執行副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三七至三八頁)明確,而本案贏家生活公司吸金數額龐大、加入會員人數眾多,已業如上述,被告乙○○、L○○在該公司成立之初即長期任職,對該公司實際從事何種營業豈能推諉不知;況被告乙○○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企劃總監及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等職,負責該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廣告DM企劃及公司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等相關事宜,以及被告L○○擔任該公司講師一職,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等相關事宜,均係公司對外招攬會員及推展吸金業務之重要環節,自屬公司運作內部分工之情形;且被告二人除每月各自領有基本月薪二萬元以外,尚能依據贏家生活公司每月業績領取額外之高額業績獎金或紅利一情,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你有沒有領取紅利跟獎金?)公司後來有賺錢的時候,執行長K○○有跟我說因為我之前從台北下來幫他們的忙,公司現在業務發展的不錯,所以他有時候會撥一些獎金給我。多少錢則不一定,有時候一萬,有時候二萬。(你剛說你有領過業務獎金。你在贏家生活公司任職期間,所領過的業務獎金總額是多少?)…後來是他(指執行長K○○)說公司有賺錢了,謝謝我之前都有下來幫忙,就發一些錢給我。…大約應該也有十幾、二十萬,詳細的數目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三九頁、第四一頁)及證人即被告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有關於被告L○○在贏家生活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的業務獎金總共是多少錢?)金額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已久。但是一定固定有領一些顧問獎金,因為他也是屬於顧問,是每個月固定二萬塊。另外公司分紅就是員工方面他是沒有領取,但是我們都是股東,所以有一些分紅獎金大家都有領取,只是金額上不是說完全一樣。(分紅獎金他大約總共領了多少?)將近有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三六至三七頁)綦詳,是被告乙○○、L○○二人顯然對於被告宙○○、辛○○、K○○、A○○等人以贏家生活公司之名義,從事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有所知悉並參與之,自應認被告乙○○、L○○二人亦係共同正犯,而對全部行為所生結果負其責任,而其等既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則該二人是否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形成,即與犯罪之該當無涉,是被告乙○○、L○○上開所辯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云云,尚無從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 ⒋由上可知,贏家生活公司係由被告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同時兼任該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財務,亦為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又被告辛○○擔任公司業務總監,負責公司業務運作,被告K○○擔任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海外部業務,被告A○○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國內部之行政業務,上開四人均為實際負責贏家生活公司業務之人;另自同年八月間起僱用被告乙○○擔任公司企劃總監及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負責贏家生活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廣告DM企劃及公司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以及自同年九月間起僱用被告L○○擔任公司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而渠等共同明知贏家生活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不包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復皆明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以贏家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不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從事違法吸金,是以,被告宙○○、辛○○、K○○、A○○、乙○○、L○○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㈤另按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附表所示各該加入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僅屬被告宙○○、辛○○、K○○、A○○、乙○○、L○○等人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被告宙○○、辛○○、K○○、A○○、乙○○、L○○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宙○○、K○○、A○○、辛○○、乙○○、L○○等人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此係針對各該被告經各別比較適用後之結果而言),被告宙○○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至被告A○○、K○○、辛○○、乙○○、L○○等五人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K○○、辛○○、乙○○、L○○等人。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㈤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惟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宙○○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A○○、K○○、辛○○、乙○○、L○○等五人有關刑法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宙○○、辛○○、K○○、A○○、乙○○、L○○等人以贏家生活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消費回饋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被告宙○○、K○○、A○○、辛○○、乙○○、L○○六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本案贏家生活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金額如上所述固然達到三億五千九百十二萬七百四十一元,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被告宙○○、K○○、A○○、辛○○、乙○○、L○○等人以贏家生活公司名義涉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僅在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是以被告宙○○、K○○、A○○、辛○○、乙○○、L○○等人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論處。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有司法院(八0)廳刑一字第六六七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宙○○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並同時兼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財務,亦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另被告辛○○擔任贏家生活公司業務總監,負責公司業務運作、被告K○○擔任贏家生活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海外部業務、被告A○○擔任贏家生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國內部之行政業務,該三人雖為實際負責贏家生活公司業務之人,然贏家生活公司設立之型態為「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被告辛○○、K○○、A○○三人既皆未擔任贏家生活公司董事一職,即非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此外,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固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須依章程規定設置,並有一定之委任、解任程序,且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按之贏家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並未依法委任及申請登記被告辛○○、K○○、A○○三人為贏家生活公司之經理人,故該三人雖皆為實際負責贏家生活公司業務之人,但仍皆非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經理人,自無法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認定為贏家生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再者,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八月間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公司企劃總監及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負責贏家生活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廣告DM企劃及公司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被告L○○自九十三年九月間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公司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以上顯見被告辛○○、K○○、A○○、乙○○、L○○等五人分屬實際負責或知情承辦贏家生活公司之重要吸金業務人員,渠等雖均不俱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宙○○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宙○○與被告A○○、K○○、辛○○、乙○○、L○○五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擔任贏家生活公司業務總監,負責公司業務運作、被告K○○擔任贏家生活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海外部業務、被告A○○擔任贏家生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國內部之行政業務、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八月間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公司企劃總監及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負責贏家生活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廣告DM企劃及公司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被告L○○自九十三年九月間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公司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分別實際負責或知情承辦贏家生活公司之重要吸金業務,因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贏家生活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消費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又被告宙○○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同時兼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財務,同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亦為本案之傳銷事業負責人,而被告辛○○擔任公司業務總監,負責公司業務運作、被告K○○擔任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海外部業務、被告A○○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國內部之行政業務、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八月間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公司企劃總監及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負責贏家生活公司產品包裝設計、廣告DM企劃及公司行政人員之管理工作、被告L○○自九十三年九月間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擔任公司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贏家生活公司獎金制度,衡之渠等在贏家生活公司分別擔任之職位、負責業務及參與之程度,經綜合判斷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即被告宙○○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應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是核上開被告宙○○六人所為,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又上開被告宙○○等六人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指被告宙○○)及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指被告A○○、K○○、辛○○、乙○○、L○○)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宙○○、辛○○、K○○、A○○、乙○○等人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被告L○○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贏家生活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止,先後多次為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㈣再被告宙○○、辛○○、K○○、A○○、乙○○、L○○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分別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因渠等以一個招募行為同時招募會員加入並吸收資金,均係以一個招募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獨立之法益,進而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此部分認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五、原審以被告宙○○、辛○○、K○○、A○○、乙○○、L○○等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宙○○、辛○○、K○○、A○○、乙○○、L○○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雖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其等竟利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專業行銷公司,其組織架構包括日本明治光電株式會社、翔鈴環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鈴公司)、大陸廣州儷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儷人公司),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至第三頁第八行),似認定被告等人有施展詐術行為。乃理由說明: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會員之投資人係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回饋金及獎金等制度而來,且被告宙○○等人已明確將該公司之各項回饋金及獎金制度詳細向各投資人解說,此為被告等人供明,並有上開告訴人等陳述屬實,投資者並非因誤認被告等人之贏家生活公司投資翔鈴公司、大陸公司之事,陷於錯誤,始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是被告宙○○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等人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渠等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頁第十四行起至第二十三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本案被告宙○○、K○○、A○○、辛○○、乙○○、L○○等人以贏家生活公司名義涉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僅在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可言,故應僅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處斷,而不構成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要件,已業如上述,原判決遽認被告等人上開違法收受存款金額三億餘元應屬「犯罪所得」並達一億元以上,而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罪刑,自有未洽。且因被告等人並無犯罪所得,是亦無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或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辛○○為業務總監,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K○○擔任公司執行長,被告A○○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被告乙○○擔任公司企劃總監,被告L○○則為公司之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獎金制度,均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十行起至第十四行),依上開所述,顯與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亦有未合。本件被告辛○○、A○○、乙○○、L○○等人上訴意旨及被告宙○○、K○○、辛○○、A○○、乙○○、L○○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所為之辯護意旨均否認其等涉有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詳見前述);又檢察官循被害人E○○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謂:被告A○○等人之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法院所科處被告宙○○、辛○○、A○○、K○○、乙○○、L○○等人之刑度過輕云云,本院認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宙○○、辛○○、A○○、K○○、乙○○、L○○等人部分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就被告宙○○、K○○、辛○○、A○○、乙○○、L○○等人及被告辛○○、A○○、乙○○、L○○等人分別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宙○○、辛○○、A○○、K○○、乙○○、L○○等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宙○○、辛○○、K○○、A○○、乙○○、L○○等六人平日素行均尚屬良好、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復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被告六人以贏家生活公司名義,採取不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且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藉發放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收受存款,金額高達三億五千九百十二萬七百四十一元,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本件受害之投資人甚多,並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又被告六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達成協調,再考量被告宙○○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董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同時兼任贏家生活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公司之財務,亦為贏家生活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被告辛○○為贏家生活公司業務總監,負責公司業務運作,被告K○○為贏家生活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海外部業務,被告A○○為贏家生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國內部之行政業務,渠等四人均為實際負責贏家生活公司業務之人,另被告乙○○、L○○二人僅受僱於贏家生活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企劃總監兼任公司行政人員管理職務或公司講師,受人指示行事,參與程度不同,以及被告L○○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游雅慧、癸○○、申○○、卯○○、B○○、N○○、午○○、丁○○、戊○○、M○○、C○○、壬○○、H○○、庚○○、D○○、丑○○(即周香辛)、天○○、G○○、辰○○、O○○、I○○、丙○、甲○○、亥○○、巳○○、玄○○、地○○等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共計二十七紙在卷可按,獲得部分告訴人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罪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辛○○、A○○、K○○、乙○○、L○○等人除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利用文宣對外宣稱贏家生活公司係專業行銷公司,其組織架構包括日本明治光電株式會社、翔鈴環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鈴公司)、大陸廣州儷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儷人公司),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詐騙投資人投資款為常業,因認被告宙○○、辛○○、A○○、K○○、乙○○、L○○等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宙○○、辛○○、A○○、K○○、乙○○、L○○等人共同涉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罪嫌,無非認以證人游西增(翔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證述及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可以證明翔鈴公司每月銷售洗衣粉予贏家生活公司,每月貨款約三至五萬元而已、贏家生活公司並未投資翔鈴公司,然在文宣上訛稱贏家生活公司有投資翔鈴公司,營造贏家生活公司為廣大事業體之假象等情;以及證人劉立元(前經公訴人認定與被告宙○○等人係共犯而於同案起訴,業經本院前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供述及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可以證明贏家生活公司未投資廣州儷人公司,竟在文宣佯稱有投資該公司,營造經營健全之假象等情,是足認被告宙○○等人共同以贏家生活公司名義,佯以投資翔鈴公司及大陸廣州儷人公司等公司為號召,對外招募詐騙投資人投資,顯係以之為常業作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宙○○、辛○○、A○○、K○○、乙○○、L○○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 三、首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不屬詐欺罪詐取之財物。蓋詐欺罪本質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或利息意思,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者(不含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所取得他人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其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之意思迥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宙○○等人以贏家生活公司名義,招募投資人成為會員並取得投資人款項之行為,一方面認定渠等所為,係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而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另一方面認定渠等所為,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而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即公訴人認定被告宙○○等人以上揭方式取得款項,一面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認其取得款項係出於合法方法,另一面卻又認係出於常業詐欺之不法原因,揆諸前揭多件最高法院判決所闡明之共同意旨,足見公訴人起訴意旨之前後論述已相互矛盾,殊有違誤,在此應先予特別指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宙○○等人所籌組之贏家生活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該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消費回饋金止,向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會員收受存款後,均有按期支付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等情,為被告宙○○、辛○○、A○○、K○○供承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二六至三四頁),且有該公司會員即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自九十三年十月入會,一直到今年(即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我都有收到回饋金。直到七月二十日我才沒有再拿到等語為證(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八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贏家生活公司會員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還是想要投資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以及該公司會員即證人丙○、壬○○、申○○、天○○、C○○、D○○、O○○、亥○○、午○○、酉○○、戌○○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之大意亦均有提及:會投資贏家生活公司只是為了高額的回饋獎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是依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成為會員之動機係由於可以領取到高額優渥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由此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之投資人,均係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等制度而來,且均係在其個人審慎評估後才交付投資款項,並非經由被告宙○○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況且被告宙○○等人亦確實在贏家生活公司倒閉前有持續發放消費回饋金、獎金及紅利之事實,從而堪認各該願意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之投資者顯非因誤認被告等人之贏家生活公司宣稱有投資翔鈴公司或大陸廣州儷人公司之事而陷於錯誤,始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是被告宙○○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渠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宙○○等人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渠等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應就被告宙○○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宙○○、辛○○、A○○、K○○、乙○○、L○○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宙○○、辛○○、A○○、K○○、乙○○、L○○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申 請 人│申請日期│購 買│金 額│所 憑│ │ │ │ │單位數│ 新臺幣/元 │證 據│ ├──┼────┼────┼───┼──────┼────────┤ │1 │ 蔡明坤 │93.11.29│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調查局卷第│ │ │ │ │ │ │六九頁) │ ├──┼────┼────┼───┼──────┼────────┤ │2 │ C○○ │93.11.29│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調查局卷第│ │ │ │ │ │ │七0頁) │ ├──┼────┼────┼───┼──────┼────────┤ │3 │ 亥○○ │93.11.26│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一三頁) │ ├──┼────┼────┼───┼──────┼────────┤ │4 │ 午○○ │93.8.20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一四頁) │ ├──┼────┼────┼───┼──────┼────────┤ │5 │ 宇○○ │94.6.24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一六頁) │ ├──┼────┼────┼───┼──────┼────────┤ │6 │ 天○○ │93.11.15│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一七頁) │ ├──┼────┼────┼───┼──────┼────────┤ │7 │ 玄○○ │94.2.15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一八頁) │ ├──┼────┼────┼───┼──────┼────────┤ │8 │ 酉○○ │94.1.12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一九頁) │ ├──┼────┼────┼───┼──────┼────────┤ │9 │ 戌○○ │94.6.7 │9 │1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二0頁) │ ├──┼────┼────┼───┼──────┼────────┤ │10 │ P○○ │94.6.13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二一頁) │ ├──┼────┼────┼───┼──────┼────────┤ │11 │ F○○ │94.7.29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二二頁) │ ├──┼────┼────┼───┼──────┼────────┤ │12 │ 寅○○ │94.6.6 │4 │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六八八號│ │ │ │ │ │ │卷第二三頁) │ ├──┼────┼────┼───┼──────┼────────┤ │13 │ 己○○ │94.3.10 │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八一號│ │ │ │ │ │ │卷第一二頁) │ ├──┼────┼────┼───┼──────┼────────┤ │14 │ 鐘榮美 │94.4.9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八一號│ │ │ │ │ │ │卷第五五頁) │ ├──┼────┼────┼───┼──────┼────────┤ │15 │包劉春梅│94.4.14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八一號│ │ │ │ │ │ │卷第五七頁) │ ├──┼────┼────┼───┼──────┼────────┤ │16 │ 丑○○ │94.3.14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頁) │ ├──┼────┼────┼───┼──────┼────────┤ │17 │ 庚○○ │94.2.24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三二頁)│ ├──┼────┼────┼───┼──────┼────────┤ │18 │ 壬○○ │93.10.07│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三頁) │ ├──┼────┼────┼───┼──────┼────────┤ │19 │ 壬○○ │93.11.13│8 │1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三四頁) │ ├──┼────┼────┼───┼──────┼────────┤ │20 │ 壬○○ │93.12.10│5 │1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三五頁) │ ├──┼────┼────┼───┼──────┼────────┤ │21 │ 壬○○ │94.01.05│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三六頁) │ ├──┼────┼────┼───┼──────┼────────┤ │22 │ 辰○○ │93.10.05│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七頁) │ ├──┼────┼────┼───┼──────┼────────┤ │23 │ 辰○○ │94.7.29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三八頁)│ ├──┼────┼────┼───┼──────┼────────┤ │24 │ 卯○○ │94.7.4 │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四0頁)│ ├──┼────┼────┼───┼──────┼────────┤ │25 │ 卯○○ │94.2.22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四0頁)│ ├──┼────┼────┼───┼──────┼────────┤ │26 │ 鐘阿淑 │93.12.10│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四一頁) │ ├──┼────┼────┼───┼──────┼────────┤ │27 │ 鐘阿淑 │93.12.10│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四二頁) │ ├──┼────┼────┼───┼──────┼────────┤ │28 │ 鐘阿淑 │93.12.10│8 │1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四三頁) │ ├──┼────┼────┼───┼──────┼────────┤ │29 │ 鐘阿淑 │93.12.22│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四四頁) │ ├──┼────┼────┼───┼──────┼────────┤ │30 │ 陳秀 │94.4.22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五三頁) │ ├──┼────┼────┼───┼──────┼────────┤ │31 │ 鐘若芸 │93.10.11│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五四頁) │ ├──┼────┼────┼───┼──────┼────────┤ │32 │ 鐘若芸 │94.6.30 │20 │4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一五五頁│ │ │ │ │ │ │) │ ├──┼────┼────┼───┼──────┼────────┤ │33 │ 鐘若芸 │94.6.30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一五六頁│ │ │ │ │ │ │) │ ├──┼────┼────┼───┼──────┼────────┤ │34 │ 林嘉祥 │94.4.22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五七頁) │ ├──┼────┼────┼───┼──────┼────────┤ │35 │ 陳君怡 │94.4.1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五八頁) │ ├──┼────┼────┼───┼──────┼────────┤ │36 │ 黃素貞 │93.12.9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五九頁) │ ├──┼────┼────┼───┼──────┼────────┤ │37 │ 李鴻輝 │93.12.9 │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六0頁) │ ├──┼────┼────┼───┼──────┼────────┤ │38 │蔡童雪芳│94.2.14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六一頁) │ ├──┼────┼────┼───┼──────┼────────┤ │39 │ 林垠束 │94.2.2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六二頁) │ ├──┼────┼────┼───┼──────┼────────┤ │40 │ 葉筱均 │94.2.2 │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六三頁) │ ├──┼────┼────┼───┼──────┼────────┤ │41 │ 林育霆 │不詳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六四頁) │ ├──┼────┼────┼───┼──────┼────────┤ │42 │ 林浩生 │不詳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六五頁) │ ├──┼────┼────┼───┼──────┼────────┤ │43 │ 林文彪 │不詳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六六頁) │ ├──┼────┼────┼───┼──────┼────────┤ │44 │ 鐘義順 │93.11.30│8.5 │17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六七頁) │ ├──┼────┼────┼───┼──────┼────────┤ │45 │ 鐘義順 │93.11.30│6.5 │13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六八頁) │ ├──┼────┼────┼───┼──────┼────────┤ │46 │ 鐘義順 │93.11.13│9 │1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六九頁) │ ├──┼────┼────┼───┼──────┼────────┤ │47 │ 鐘義順 │93.11.13│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七0頁) │ ├──┼────┼────┼───┼──────┼────────┤ │48 │ 鐘義順 │93.11.16│6 │1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七一頁) │ ├──┼────┼────┼───┼──────┼────────┤ │49 │ 潘雅合 │94.2.1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七二頁) │ ├──┼────┼────┼───┼──────┼────────┤ │50 │ 陳傅昧 │94.01.11│5 │1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七三頁) │ ├──┼────┼────┼───┼──────┼────────┤ │51 │ 陳秀鑾 │93.12.07│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七四頁) │ ├──┼────┼────┼───┼──────┼────────┤ │52 │ 陳傅昧 │94.01.08│9 │1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七五頁) │ ├──┼────┼────┼───┼──────┼────────┤ │53 │ 李珮筠 │93.12.09│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七六頁) │ ├──┼────┼────┼───┼──────┼────────┤ │54 │ 鄭德仁 │93.12.09│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七七頁) │ ├──┼────┼────┼───┼──────┼────────┤ │55 │ 吳南珍 │93.12.07│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七八頁) │ ├──┼────┼────┼───┼──────┼────────┤ │56 │ 陳慶樺 │93.12.07│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七九頁) │ ├──┼────┼────┼───┼──────┼────────┤ │57 │ 鐘珮津 │不詳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珈岱莉│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名店)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八0頁) │ ├──┼────┼────┼───┼──────┼────────┤ │58 │ 鐘珮津 │94.05.30│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珈岱莉│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名店)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一八一頁│ │ │ │ │ │ │) │ ├──┼────┼────┼───┼──────┼────────┤ │59 │ 廖麗莉 │94.2.17 │5 │1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八二頁) │ ├──┼────┼────┼───┼──────┼────────┤ │60 │ 楊敬偉 │94.2.16 │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八三頁) │ ├──┼────┼────┼───┼──────┼────────┤ │61 │ 吳美綠 │94.2.15 │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一八四頁│ │ │ │ │ │ │) │ ├──┼────┼────┼───┼──────┼────────┤ │62 │ 陳水清 │94.3.22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八五頁) │ ├──┼────┼────┼───┼──────┼────────┤ │63 │ 鐘阿淑 │93.12.10│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八六頁) │ ├──┼────┼────┼───┼──────┼────────┤ │64 │ 鐘阿淑 │93.12.10│8 │1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八七頁) │ ├──┼────┼────┼───┼──────┼────────┤ │65 │ 鐘阿淑 │93.12.10│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八八頁) │ ├──┼────┼────┼───┼──────┼────────┤ │66 │ 鐘阿淑 │93.12.22│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八九頁) │ ├──┼────┼────┼───┼──────┼────────┤ │67 │ 洪金來 │93.11.13│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九0頁) │ ├──┼────┼────┼───┼──────┼────────┤ │68 │ 洪金來 │93.11.13│13 │2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九一頁) │ ├──┼────┼────┼───┼──────┼────────┤ │69 │ 洪金來 │93.11.15│4 │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九二頁) │ ├──┼────┼────┼───┼──────┼────────┤ │70 │ 洪金來 │93.11.16│13 │2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九三頁) │ ├──┼────┼────┼───┼──────┼────────┤ │71 │ 洪金盛 │93.12.10│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九四頁) │ ├──┼────┼────┼───┼──────┼────────┤ │72 │ 洪金盛 │93.12.10│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九五頁) │ ├──┼────┼────┼───┼──────┼────────┤ │73 │ 洪宗輝 │94.3.10 │17 │3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九六頁) │ ├──┼────┼────┼───┼──────┼────────┤ │74 │ 陳文正 │93.11.1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九七頁) │ ├──┼────┼────┼───┼──────┼────────┤ │75 │ 陳文正 │93.11.30│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一九八頁) │ ├──┼────┼────┼───┼──────┼────────┤ │76 │ 黃美惠 │94.1.3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一九九頁) │ ├──┼────┼────┼───┼──────┼────────┤ │77 │ 謝寶金 │94.6.22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00頁) │ ├──┼────┼────┼───┼──────┼────────┤ │78 │ 鐘延庭 │94.5.31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0一頁) │ ├──┼────┼────┼───┼──────┼────────┤ │79 │ 鍾姿英 │94.3.9 │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0二頁) │ ├──┼────┼────┼───┼──────┼────────┤ │80 │ 鍾姿英 │94.3.23 │5 │1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0三頁│ │ │ │ │ │ │) │ ├──┼────┼────┼───┼──────┼────────┤ │81 │ 俞平貴 │94.3.23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0五頁│ │ │ │ │ │ │) │ ├──┼────┼────┼───┼──────┼────────┤ │82 │ 劉嘉衡 │94.3.23 │6 │1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0五頁│ │ │ │ │ │ │) │ ├──┼────┼────┼───┼──────┼────────┤ │83 │ 俞平貴 │93.11.30│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二0六頁) │ ├──┼────┼────┼───┼──────┼────────┤ │84 │ 鐘園琳 │94.2.1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0七頁) │ ├──┼────┼────┼───┼──────┼────────┤ │85 │ 陳德旺 │94.1.14 │20 │4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0八頁) │ ├──┼────┼────┼───┼──────┼────────┤ │86 │ 陳德旺 │94.03.04│5 │1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一0頁│ │ │ │ │ │ │) │ ├──┼────┼────┼───┼──────┼────────┤ │87 │ 陳德旺 │94.02.22│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一一頁│ │ │ │ │ │ │) │ ├──┼────┼────┼───┼──────┼────────┤ │88 │ 陳德旺 │94.02.22│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一二頁│ │ │ │ │ │ │) │ ├──┼────┼────┼───┼──────┼────────┤ │89 │ 陳德旺 │94.02.24│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一三頁│ │ │ │ │ │ │) │ ├──┼────┼────┼───┼──────┼────────┤ │90 │ 陳玉屏 │94.4.15 │8 │1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一四頁) │ ├──┼────┼────┼───┼──────┼────────┤ │91 │ 陳惠敏 │94.3.9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一五頁) │ ├──┼────┼────┼───┼──────┼────────┤ │92 │ 林均宥 │94.4.20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一六頁) │ ├──┼────┼────┼───┼──────┼────────┤ │93 │ 張崑盛 │94.6.20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一七頁) │ ├──┼────┼────┼───┼──────┼────────┤ │94 │ 洪美惠 │94.5.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一八頁) │ ├──┼────┼────┼───┼──────┼────────┤ │95 │ 丑○○ │94.3.14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一九頁) │ ├──┼────┼────┼───┼──────┼────────┤ │96 │ 黃怡文 │94.3.16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二0頁) │ ├──┼────┼────┼───┼──────┼────────┤ │97 │趙王秀美│94.6.24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二一頁) │ ├──┼────┼────┼───┼──────┼────────┤ │98 │ 楊嬌雲 │94.7.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二二頁) │ ├──┼────┼────┼───┼──────┼────────┤ │99 │ 陳素美 │94.7.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二三頁) │ ├──┼────┼────┼───┼──────┼────────┤ │100 │ 賴星衣 │94.7.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二四頁) │ ├──┼────┼────┼───┼──────┼────────┤ │101 │ 賴星羽 │94.7.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二五頁) │ ├──┼────┼────┼───┼──────┼────────┤ │102 │ 張培儒 │94.5.1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二六頁) │ ├──┼────┼────┼───┼──────┼────────┤ │103 │ 陳振慶 │94.6.24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三六頁│ │ │ │ │ │ │) │ ├──┼────┼────┼───┼──────┼────────┤ │104 │ 鐘寂月 │93.10.11│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三七頁) │ ├──┼────┼────┼───┼──────┼────────┤ │105 │ 謝金寶 │94.5.20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三八頁) │ ├──┼────┼────┼───┼──────┼────────┤ │106 │ 謝寶金 │94.6.22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三九頁) │ ├──┼────┼────┼───┼──────┼────────┤ │107 │汪高淑貞│94.4.2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四0頁) │ ├──┼────┼────┼───┼──────┼────────┤ │108 │ 嚴麗雲 │94.6.20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四一頁) │ ├──┼────┼────┼───┼──────┼────────┤ │109 │ 林玉桂 │94.2.17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四二頁) │ ├──┼────┼────┼───┼──────┼────────┤ │110 │ 洪麗鄉 │94.6.20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四四頁) │ ├──┼────┼────┼───┼──────┼────────┤ │111 │ 陳錦鳳 │94.1.8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四五頁) │ ├──┼────┼────┼───┼──────┼────────┤ │112 │ 陳振慶 │94.1.31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四七頁│ │ │ │ │ │ │) │ ├──┼────┼────┼───┼──────┼────────┤ │113 │ 陳振慶 │94.1.29 │18 │3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四八頁│ │ │ │ │ │ │) │ ├──┼────┼────┼───┼──────┼────────┤ │114 │ 林桂蘭 │93.11.15│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五二頁) │ ├──┼────┼────┼───┼──────┼────────┤ │115 │ 林秀莉 │93.11.15│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五三頁) │ ├──┼────┼────┼───┼──────┼────────┤ │116 │ 林晶瑩 │94.2.21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五四頁) │ ├──┼────┼────┼───┼──────┼────────┤ │117 │ 林慶庭 │94.2.21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五五頁) │ ├──┼────┼────┼───┼──────┼────────┤ │118 │ 張碧芳 │94.5.3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五六頁) │ ├──┼────┼────┼───┼──────┼────────┤ │119 │ 王乃君 │94.6.1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五七頁) │ ├──┼────┼────┼───┼──────┼────────┤ │120 │ 王順宣 │94.6.1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五八頁) │ ├──┼────┼────┼───┼──────┼────────┤ │121 │ 王世林 │94.6.3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五九頁) │ ├──┼────┼────┼───┼──────┼────────┤ │122 │ 張碧芬 │94.6.30 │8 │1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六0頁) │ ├──┼────┼────┼───┼──────┼────────┤ │123 │ 吳大千 │94.6.30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六一頁) │ ├──┼────┼────┼───┼──────┼────────┤ │124 │ 趙國永 │94.2.22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六二頁) │ ├──┼────┼────┼───┼──────┼────────┤ │125 │ 趙仁暉 │94.7.1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六三頁) │ ├──┼────┼────┼───┼──────┼────────┤ │126 │ 程黎秋 │94.6.3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六四頁) │ ├──┼────┼────┼───┼──────┼────────┤ │127 │ 張瑞芳 │94.7.29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六五頁) │ ├──┼────┼────┼───┼──────┼────────┤ │128 │ 庚○○ │94.2.24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六六頁│ │ │ │ │ │ │) │ ├──┼────┼────┼───┼──────┼────────┤ │129 │ 廖佩玲 │94.4.28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六七頁) │ ├──┼────┼────┼───┼──────┼────────┤ │130 │ 張葡萄 │94.1.29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六八頁) │ ├──┼────┼────┼───┼──────┼────────┤ │131 │ 廖啟成 │94.2.1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七0頁│ │ │ │ │ │ │) │ ├──┼────┼────┼───┼──────┼────────┤ │132 │ 楊美麗 │93.12.30│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七一頁) │ ├──┼────┼────┼───┼──────┼────────┤ │133 │ 沈月霞 │94.3.3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七二頁) │ ├──┼────┼────┼───┼──────┼────────┤ │134 │ 王碧蓮 │94.3.7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七三頁) │ ├──┼────┼────┼───┼──────┼────────┤ │135 │ 楊家宏 │93.12.09│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七九頁) │ ├──┼────┼────┼───┼──────┼────────┤ │136 │ 楊家宏 │94.01.10│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二八0頁) │ ├──┼────┼────┼───┼──────┼────────┤ │137 │ 楊家宏 │93.12.09│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二八0頁) │ ├──┼────┼────┼───┼──────┼────────┤ │138 │ 楊清茂 │94.2.17 │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八二頁) │ ├──┼────┼────┼───┼──────┼────────┤ │139 │ 徐秋琳 │93.10.27│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八三頁) │ ├──┼────┼────┼───┼──────┼────────┤ │140 │ 徐秋琳 │94.01.01│5 │1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二八四頁) │ ├──┼────┼────┼───┼──────┼────────┤ │141 │ 徐秋琳 │93.11.15│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二八五頁) │ ├──┼────┼────┼───┼──────┼────────┤ │142 │ 張碧梅 │94.4.20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八六頁) │ ├──┼────┼────┼───┼──────┼────────┤ │143 │ 陳櫻密 │94.05.31│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八七頁) │ ├──┼────┼────┼───┼──────┼────────┤ │144 │ 未○○ │93.10.25│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八八頁) │ ├──┼────┼────┼───┼──────┼────────┤ │145 │ 徐秋娥 │不詳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八九頁) │ ├──┼────┼────┼───┼──────┼────────┤ │146 │ 鐘婉毓 │94.2.24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九0頁) │ ├──┼────┼────┼───┼──────┼────────┤ │147 │ 鐘義順 │93.11.13│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九一頁) │ ├──┼────┼────┼───┼──────┼────────┤ │148 │ 鐘義順 │93.11.16│6 │1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二九二頁) │ ├──┼────┼────┼───┼──────┼────────┤ │149 │ 邱宏雄 │94.4.20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九三頁) │ ├──┼────┼────┼───┼──────┼────────┤ │150 │ 范洲安 │94.1.14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九四頁) │ ├──┼────┼────┼───┼──────┼────────┤ │151 │ 陳旻傑 │94.1.12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九五頁) │ ├──┼────┼────┼───┼──────┼────────┤ │152 │ 陳旻傑 │94.2.15 │6 │1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二九六頁│ │ │ │ │ │ │) │ ├──┼────┼────┼───┼──────┼────────┤ │153 │ B○○ │94.1.12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九七頁) │ ├──┼────┼────┼───┼──────┼────────┤ │154 │ N○○ │94.1.12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九八頁) │ ├──┼────┼────┼───┼──────┼────────┤ │155 │ 蕭德祥 │93.11.17│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二九九頁) │ ├──┼────┼────┼───┼──────┼────────┤ │156 │ 蕭德祥 │94.01.14│4 │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三00頁) │ ├──┼────┼────┼───┼──────┼────────┤ │157 │ 蕭德祥 │94.01.11│6 │1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九七號卷第│ │ │ │ │ │ │三0一頁) │ ├──┼────┼────┼───┼──────┼────────┤ │158 │ 蕭曉佳 │94.4.25 │3 │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0二頁) │ ├──┼────┼────┼───┼──────┼────────┤ │159 │ 蕭季華 │94.3.14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0三頁) │ ├──┼────┼────┼───┼──────┼────────┤ │160 │ 蕭月華 │94.4.25 │4 │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三0四頁│ │ │ │ │ │ │) │ ├──┼────┼────┼───┼──────┼────────┤ │161 │ 林麗 │94.4.27 │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0五頁) │ ├──┼────┼────┼───┼──────┼────────┤ │162 │ 柯拉萍 │93.11.06│4 │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0七頁) │ ├──┼────┼────┼───┼──────┼────────┤ │163 │ 柯拉萍 │94.01.29│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三一0頁│ │ │ │ │ │ │) │ ├──┼────┼────┼───┼──────┼────────┤ │164 │ 黃珮秋 │93.10.30│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二頁) │ ├──┼────┼────┼───┼──────┼────────┤ │165 │ 鄭浚家 │93.10.30│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三頁) │ ├──┼────┼────┼───┼──────┼────────┤ │166 │ 黃沛汝 │93.11.29│28 │5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四頁) │ ├──┼────┼────┼───┼──────┼────────┤ │167 │ 洪修 │94.1.12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五頁) │ ├──┼────┼────┼───┼──────┼────────┤ │168 │ 鄭進旺 │94.1.12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六頁) │ ├──┼────┼────┼───┼──────┼────────┤ │169 │ 許樹蘭 │94.2.1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七頁) │ ├──┼────┼────┼───┼──────┼────────┤ │170 │ 黃育柔 │94.2.23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八頁) │ ├──┼────┼────┼───┼──────┼────────┤ │171 │ 黃建華 │94.3.26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一九頁) │ ├──┼────┼────┼───┼──────┼────────┤ │172 │ 林寶梅 │94.6.18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二0頁) │ ├──┼────┼────┼───┼──────┼────────┤ │173 │ 洪潔妤 │94.6.18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二一頁) │ ├──┼────┼────┼───┼──────┼────────┤ │174 │ 陳錦鳳 │94.1.08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二三頁) │ ├──┼────┼────┼───┼──────┼────────┤ │175 │ 羅匡君 │94.2.14 │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二五頁) │ ├──┼────┼────┼───┼──────┼────────┤ │176 │ 陳金足 │93.12.10│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二六頁) │ ├──┼────┼────┼───┼──────┼────────┤ │177 │ 林堂寶 │94.05.30│4 │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三二七-│ │ │ │ │ │ │一頁) │ ├──┼────┼────┼───┼──────┼────────┤ │178 │ 林曉君 │94.06.30│4 │8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九│ │ │ │ │ │ │七號卷第三二七-│ │ │ │ │ │ │二頁) │ ├──┼────┼────┼───┼──────┼────────┤ │179 │ 蘇政男 │94.3.31 │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九七號│ │ │ │ │ │ │卷第三二八頁) │ ├──┼────┼────┼───┼──────┼────────┤ │180 │ 許秀鳳 │94.1.2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一六頁) │ ├──┼────┼────┼───┼──────┼────────┤ │181 │ 黃榮堃 │94.3.22 │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一七頁) │ ├──┼────┼────┼───┼──────┼────────┤ │182 │臻萱商行│94.7.29 │1 │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四│ │ │ │ │ │ │六號卷第一九頁)│ ├──┼────┼────┼───┼──────┼────────┤ │183 │臻萱商行│94.5.18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四五頁) │ ├──┼────┼────┼───┼──────┼────────┤ │184 │ 史柔頻 │94.5.4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四六頁) │ ├──┼────┼────┼───┼──────┼────────┤ │185 │呂游清香│93.10.7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八0頁) │ ├──┼────┼────┼───┼──────┼────────┤ │186 │呂游清香│93.11.02│6 │1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四六號卷第│ │ │ │ │ │ │八一頁) │ ├──┼────┼────┼───┼──────┼────────┤ │187 │ 呂淑娟 │93.10.7 │7 │1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八六頁) │ ├──┼────┼────┼───┼──────┼────────┤ │188 │ 呂淑娟 │93.10.8 │6 │1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四六號卷第│ │ │ │ │ │ │八七頁) │ ├──┼────┼────┼───┼──────┼────────┤ │189 │ 呂淑娟 │93.11.05│8 │16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四六號卷第│ │ │ │ │ │ │八八頁) │ ├──┼────┼────┼───┼──────┼────────┤ │190 │ 呂淑娟 │93.12.10│5 │1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訂貨單(│ │ │ │ │ │ │見九十四年度交查│ │ │ │ │ │ │字第五四六號卷第│ │ │ │ │ │ │八九頁) │ ├──┼────┼────┼───┼──────┼────────┤ │191 │ 呂淑娟 │94.2.4 │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四│ │ │ │ │ │ │六號卷第九0頁)│ ├──┼────┼────┼───┼──────┼────────┤ │192 │ 王燈坤 │94.3.9 │10 │2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九一頁) │ ├──┼────┼────┼───┼──────┼────────┤ │193 │ 王燈坤 │94.3.21 │5 │1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四│ │ │ │ │ │ │六號卷第九二頁)│ ├──┼────┼────┼───┼──────┼────────┤ │194 │ 王燈坤 │94.3.25 │16 │32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交查字第五四│ │ │ │ │ │ │六號卷第九二頁)│ ├──┼────┼────┼───┼──────┼────────┤ │195 │ 賴清靜 │94.3.25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九三頁) │ ├──┼────┼────┼───┼──────┼────────┤ │196 │ 黃怡仁 │94.4.4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九四頁) │ ├──┼────┼────┼───┼──────┼────────┤ │197 │ 黃怡理 │94.4.4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九五頁) │ ├──┼────┼────┼───┼──────┼────────┤ │198 │ 呂宏仁 │94.5.26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九六頁) │ ├──┼────┼────┼───┼──────┼────────┤ │199 │ 呂宏城 │94.6.30 │15 │3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九七頁) │ ├──┼────┼────┼───┼──────┼────────┤ │200 │ 徐旗杉 │94.2.17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二八一頁) │ ├──┼────┼────┼───┼──────┼────────┤ │201 │ 徐培森 │94.2.17 │30 │60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 │ │ │ │ │ │書(見九十四年度│ │ │ │ │ │ │交查字第五四六號│ │ │ │ │ │ │卷第二八二頁) │ ├──┼────┼────┼───┼──────┼────────┤ │202 │ 未○○ │94.06.08│2 │40000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 │ │ │ │ │ │有限公司會員加單│ │ │ │ │ │ │申請書(見九十四│ │ │ │ │ │ │年度發查字第二四│ │ │ │ │ │ │九一號卷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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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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