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吳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查名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道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涂禎和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蕭麗琍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66號、95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庚○○、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均未遂,己○○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陸年,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辛○○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向被害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向被害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被訴放火及預備放火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辛○○係福倫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負責人,因福倫公司經營不善,在大學任教保險實務而有此專長之己○○遂提議以福倫公司廠房作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標的,並於民國(下同)93年初引薦丙○○(逃匿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進入福倫公司擔任員工,再介紹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負責人庚○○與辛○○認識,己○○、丙○○及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暨放火燒燬廠房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謀議由己○○、丙○○二人負責籌備辦理火災出險所需之機器及貨物,庚○○負責於火災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爭取本案之公證理算工作,辛○○則於93年3月1日出面向房東玄○○承租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41巷36號第66棟之一之非現供人使用之鐵皮屋廠房。庚○○及己○○並謀議擇定以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主投保公司,並由己○○透過不知情之首相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天○○於93年3月31日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保55%)、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現改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25%)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保20%;以下仍簡稱中國、中央、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共保方式投保新台幣(下同)435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並於同年3、4月間由自他處搬來五部中古塑膠射出成型機,另由辛○○偽冒大鳳商事株式會社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等日本公司,自行繕打該等公司出具之五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日本公司發票(INVOICE)及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合計日幣89,289,200圓(約為新台幣27,411,784元),且於同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傳送予己○○。此外,另推由丙○○與同年7、8月間加入並與其等共同基於上揭各罪犯意聯絡之甲○○負責張羅貨物及其他生財器具作為放火之部分標的。並由己○○列印前述辛○○之電子郵件附檔(即附表二之發票及包裝明細)後囑丙○○於同年9月28或29日左右(起訴書誤認為10月間)傳真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熟識之業務員辰○○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以下簡稱水險)而行使,取得該公司出具之保險單五紙,以做為未來向保險公司虛偽證明福倫公司有上開機器及貨物進口後被焚燬之事實。彼等並約定事成之後,以詐領之保險金扣除應付給庚○○之部分以及事先支付之成本費用後,己○○及辛○○可各分配37.5%、丙○○可受分配22%、甲○○可受分配3%。己○○、辛○○、丙○○及甲○○並決定推由丙○○執行放火,由丙○○先行將該工廠一處窗戶鋸開後,於93年12月26日(週日)凌晨1時之後,自該窗戶進入,以內含芳香烴溶劑之揮發性易燃液體放火引燃二處獨立起火點燒燬該工廠,甲○○則在工廠附近守候以便必要時俟機接應。同日凌晨1時39分許,為福倫公司裝置保全系統並執行保全業務之起將保全公司接獲福倫公司仁德廠發生事故之訊號,旋即派員查看並報警處理,嗣經消防人員輾轉據報到場灌救後,僅廠房內之貨物及機械設備遭焚燬,但廠房建築物結構尚屬完好而未失其效用。己○○等人亦於火災後通知庚○○,庚○○於翌日(週一)早晨上班未久立即向共同保險之主辦公司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爭取本案公證理算之承辦權,並獲得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門主管之同意。而後由己○○、丙○○、庚○○、辛○○、甲○○以及不知故意放火內情之乙○○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實際經營為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大公司)且基於幫助詐領保險金犯意之乙○○,依據辛○○之書面指示,於94年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段265號一樓為大公司內填具內容虛偽之貨物品名、金額及數量等事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公司發票四紙;己○○復自不詳管道取得水果叢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果叢林公司)空白之發票影本,在不詳處所蓋上日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金昌公司)發票章後,交由辛○○填具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虛偽之貨物品名、金額及數量等事項,而偽造日金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發票五紙金額共計為15,393,000元(含稅),辛○○即持上開不實交易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單五份(含附表二所示發票及包裝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為大與日金昌公司之發票五紙,作為進貨及機器設備證明,提供給庚○○製作不實之公證理算報告,向中國、中央及華南等三家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而行使,上開三家保險公司所屬承辦人員即因此陷於錯誤,依據鼎耀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分別於94年5月19日及24日,依共保比例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支付6,875,120元、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支付15,125,265元以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支付5,500,096元理賠金,共計理賠27,500,481元匯入福倫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辛○○並於94年5月10日先行至台北市○○○路○段131號4樓鼎耀公司辦公室附近之餐廳,交付庚○○680萬元現金(辛○○提供250萬元、己○○提供430萬元)及己○○簽發其父親楊志欽華僑銀行台南分行(現已改名為花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12日、面額70萬元支票一紙,總計庚○○共得款750萬元,餘款再扣除己○○、辛○○之前墊付之成本費用後,依上述分配比例,分別由己○○、辛○○各分配5,856,474元、丙○○分配3,435,798元,甲○○可受分配468,518元淨利。己○○另應回補前已支付庚○○之500萬元以及事前墊支之成本費用1,493,110元款項,連同應受分配款實際得款12,349,584元;辛○○另回補支付予庚○○之250萬元、事前墊支之成本費用2,890,107元及預支予丙○○之7萬元,實際得款11,316,581元;丙○○則應扣除辛○○預先交付予其之7萬元,實際共得款3,365,798元;甲○○則實際領受原計算得出之可受分配額。渠等並約定,辛○○之實際得款金額由其逕自從保險公司匯入之理賠金扣除,其餘己○○、甲○○及丙○○等三人,實際總得款金額共為16,183,900元,則由己○○代表丙○○及甲○○向辛○○受領。商議既定,辛○○即於94年5月19日至上開福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交付給己○○;辛○○、己○○並於94年5月20日同往上開銀行臨櫃提領二筆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現金交付己○○。辛○○又於94年5月30日及6月13日分別匯款250萬元及290萬元至己○○所使用其父親楊志欽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內;同年6月13日,辛○○再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給己○○,總計交付給己○○1,610萬元(另餘83,900元尚未交付)。乙○○因未參加放火及詐領保險金,僅於94年5月19日及同年9月5日接受偵查機關詢問及訊問後,由辛○○給予5,000元紅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辛○○所供述關於被告己○○、庚○○、乙○○、甲○○等人被訴放火及詐欺之事實,究其實際,仍屬證人之性質(其他同案被告之間亦同,不再贅述),故該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為被告己○○、庚○○、乙○○、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己○○、庚○○、乙○○、甲○○方面明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己○○、庚○○、乙○○、甲○○均無證據能力。又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被告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同上理由:⑴同案被告己○○、庚○○、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⑵同案被告己○○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及乙○○而言;⑶同案被告甲○○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⑷同案被告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庚○○、甲○○而言;⑸證人子○○、丑○○、戌○○、辰○○、楊文杰、蔡宗沛、巳○○、簡日炎、傅聲德、酉○○、吳美芳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己○○、甲○○而言;⑸證人子○○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⑹證人未○○、壬○○、李介基、林玉菁、賴家修、許瓊月、午○○、劉淑卿、蕭繡雲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俱無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己○○、庚○○、乙○○、甲○○及辛○○於接受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該等供述內容偵訊內容對於供述者以外之被告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戊○○(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95年9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該被告於94年11月3日及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供述所述情節,復難認為係「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能力。
五、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或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或未據被告表示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2項、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庚○○、乙○○、甲○○及辛○○等人,除被告辛○○對上情供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庚○○、乙○○及甲○○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部分:
㈠94年5月20日被告己○○陪同辛○○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1000萬元,係因辛○○於94年5月18日前後發生車禍,其使用之車輛送維修,被告己○○基於鄰居情誼而載辛○○前往領錢。該筆款項當場均由辛○○取走,且辛○○於94年10月14日自承該1000萬元係付給機械商之款項。被告己○○分文未取,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任何不法之金錢由被告己○○取得。
㈡94年6月13日福倫公司匯款290萬元入被告己○○父親楊志欽之帳戶,係福倫公司償還被告己○○所投資之金額。辛○○稱其匯款予被告己○○之290萬元係保險理賠金,且辛○○與被告己○○之間之金錢借貸均不超過50萬元云云,經查,93年6月25日被告己○○以事業合夥人張玉雪之名義匯予福倫公司200萬元,及由被告己○○帳戶匯予福倫公司之其他款項合計約300萬元。該筆290萬元之匯款實為辛○○退還被告己○○之投資金額,絕非「保險理賠金」。
㈢94年5月30日福倫公司匯款250萬元至前述楊志欽帳戶,實係福倫公司委託被告己○○購買廢鋼料,被告己○○先開支票調現,迨支票於94年5月30日至6月10日陸續到期後,再由此250萬元轉去甲存戶,以便讓持票人兌領。足證此筆250萬元並無不法。
㈣檢方認於辛○○住處扣押之所謂「保險金分配表」其中載明之「楊」係被告己○○,核係無證據之推測。況此文件係辛○○單方面書寫,其動機使否為求誣陷他人或減輕自身刑責?被告己○○並不知情,亦與之無關。
㈤「福倫費用一覽表」所提及「送禮給蔡經理」,並非同案被告辛○○所稱之「庚○○經理」。而係93年間福倫公司參與印尼及中國大陸焦煤事業,因而與被告己○○任職於幸福水泥之大學同學蔡宗沛聯絡,為促成生意合作而送禮與蔡宗沛。又蔡宗沛於檢方應訊時稱與被告己○○有六、七年未見面,事實上蔡宗沛於90年間與被告己○○有匯款往來,或許係其為免被牽涉入本案之說詞。
㈥94年9月15日在被告己○○住處扣押之手寫福倫費用一覽表,與9月4日檢方在辛○○住處扣得之「福倫費用一覽表」費用一覽表相同。係因福倫公司於94年3月搬遷期間託被告己○○記載相關費用,且被告己○○僅記載93年3月中旬至4月初而已,其後福倫公司帳目均由辛○○記載,並非如檢方認定之由被告己○○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
㈦同案被告辛○○亦證述係丙○○負責縱火,但此最多僅足證係辛○○與丙○○之犯罪謀議,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己○○有關。
㈧94年5月10日被告己○○有陪同辛○○前往台北與鼎耀公司商談理賠之相關問題,會談中辛○○向鼎耀公司購買公證證明,作為日後福倫公司減稅之用。辛○○因未帶支票而向被告己○○借一張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並非辛○○所述用以支付賄款予庚○○之用。倘若該支票係給鼎耀公司之回扣之一,何不同樣以現金交付而徒留線索供人查證,此與常理有悖。
㈨檢方依辛○○之證詞認定辛○○先後於:①94年5月19日交付被告己○○30萬元、②94年5月20日支付被告己○○1000萬元、③94年5月30日轉帳250萬元予被告己○○、④94年6月13日轉帳290萬元予被告己○○、⑤94年6月13日交付被告己○○40萬元、⑥94年6月13日交付被告己○○8萬元,合計交付己○○00000000元云云,惟查:
⒈除於94年5月30日轉帳之250萬元,及94年6月13日轉帳之290萬元,被告己○○說明係買廢鋼料及退還投資款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辛○○有支付其他款項予被告己○○。
⒉保險公司在94年5月19日至24日,共支付理賠金00000000元予福倫公司,若被告己○○果真參與本件縱火詐財案,辛○○大可一次支付被告己○○全部之詐財所得,怎麼可能分五、六次支付與被告己○○,顯與常理有違。
⒊福倫公司火災之理賠金額共計為00000000元,若辛○○所述屬實,已支付被告己○○00000000元(包含丙○○及甲○○應分得之部分),另又支付回扣與鼎耀公司之庚○○經理750萬元。則辛○○身為一個縱火案之首謀,在扣除前揭支出後,僅分得0000000元,僅佔全部理賠金13.88%,所分得金額怎麼可能如此少?由此亦足證辛○○所言,皆為虛偽而為求減輕其自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檢方認定甲○○於94年9月10日與疑似丙○○男子談及,福倫費用一覽表被搜獲一事甚表憂慮,故於同年月15日委託他人製作「楊雄」「劉國利」「蔡科」等虛擬人士名片...云云。惟查,名片之手稿有證人甲○○97年8月20日庭呈辛○○親筆書寫手稿,甲○○並稱係辛○○要求其找印刷店印名片,且辛○○亦自承該手稿係其親筆,足證辛○○主導本案之一切,與被告己○○無關。小額保費常由保險經紀人先代繳保費,又辛○○支付被告己○○之保險費為8000元(詳如辛○○之福倫費用支出一覽表),其中7200元為該水險保費,餘下800元即為被告己○○之佣金,此亦為保險業之常態。故被告己○○為福倫公司代繳保費,亦屬正常之事。被告己○○為保險學老師,熟知在承保時必指定公證人條款以確保保險事故發生後,得由特定之公證人公司承辦理算業務。本件火險保單並未指定公證人條款,顯見本件縱火案並非由被告己○○與庚○○共同事先預謀詐領保險金。93年7月19日「傳真信函」係用於投資精彩公司代工業務之相關紀錄。其中記載「下表為本人目前已支出費用合計0000000給國慧回越及薪水費用,上次開會表決由以後理賠金扣除」,該等「下表」第11項有註明丙○○欠辛○○5萬元越南出差費用。丙○○赴越尋找代工廠之旅費由福倫公司代墊,又丙○○於越南期間出車禍,回國後向第一產物旅行平安險申請理賠,嗣後丙○○與福倫公司因旅費問題有摩擦。後來辛○○於會議中提議該款項由前述理賠金中支付,詢問丙○○是否接受,故有此份傳真,且此份傳真文件距福倫公司火災案尚有半年之久,檢方認該傳真信函係「火災計畫書」顯有誤會。該份「傳真信函」中提及「上週去台北洽辦業務時,順邀蔡經理,原則上由其統包,細節容見面時再秉」,乃被告己○○於93年7月13日北上洽談業務在台北住宿三天適逢丙○○帶機械商A○○北上看機械,順道邀約他們吃飯,原則上越南設廠所需的各式機械均由A○○經理統包。A○○亦於93年8月13日到院證述如是。且庚○○為保險公證公司經理,其業務範圍應無「統包」一詞之用,該傳真中之蔡經理絕非庚○○。「傳真信函」中關於「仁德廠計劃於10月9日結束,相關計畫及措施已開始進行、動線及相關措施由國慧25日回越期間由其思考佈置,1號回台即進行」之敘述,係因在台做塑膠射出已不賺錢,仁德廠的塑膠射出業務計畫於10月9日結束。餘下之三部塑膠射出機由丙○○規劃運往越南之地點,與福倫公司無涉。同「傳真信函」中所載「本投資計畫成本控制在180萬至200萬間,目前較需大筆支出的剩購料部分,預計在30萬左右,如何購料,煩請思考建議」指投資精彩公司之計畫,絕非檢方所指稱「縱火計畫書」。至於「星期四我去大陸,日返台」之記載,則係被告己○○將前往大陸訪價。證人天○○於97年7月16日證稱係泛亞產險的王忠俊告訴其福倫公司指定要中國產物,並非庚○○要找中國產物云云。非如辛○○所述係庚○○提議找中國產物公司承保。辛○○於97年8月20日庭訊時自承在94年5月10日上台北之前尚不知道可以獲得多少理賠金,在不知可獲得多少理賠之況狀下,依常理推斷應無人會甘心先交付750萬元之鉅款予人?故實情絕非如辛○○所述在火場開放證明發出後,由被告己○○告訴辛○○說庚○○講這件大概可賠2700多萬,而庚○○要750萬元云云。日本公司的五張發票及包裝明細已由辛○○自承係其所繕打,且從辛○○家中發出,傳真上面之簽名亦均為辛○○筆跡。嗣後辛○○又稱傳真時被告己○○在其身旁,但事實上傳真的時間被告己○○均在真理大學授課中,不可能在辛○○身邊。乙○○所提供的四張為大公司發票均非被告己○○所要求製作,另一張日金昌公司發票更非被告己○○交給辛○○。乙○○證稱四張為大公司的發票係辛○○要求乙○○製作的,並非辛○○所稱係被告己○○向乙○○要求的。另一張日金昌的發票係辛○○自承係其筆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自始至終均無與辛○○、己○○、丙○○等人有何商議行為,辛○○等三人自行商議分配之比例並不包含被告庚○○,亦無協議要給被告庚○○多少金錢,被告庚○○在整個投保細節過程中亦無任何指導,此與一般共同正犯合力分工,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常情,顯有違背。且證人辛○○之證述,係同案被告己○○告訴伊云云,而未親自見聞,自不得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㈡至辛○○縱於94年5月9日確有自高毓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210萬元,或僅能證明渠於該日有領款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辛○○片面之指述,即謂被告庚○○收受辛○○所誆稱之750萬元現金。
㈢徵諸證人未○○、宙○○、巳○○、宇○○、C○○、癸○○之歷次證述,鼎耀公司所承攬系爭帝尊、福倫公司之火險公證理算鑑定,從火災現場之查勘、清點、丈量、鑑定等,保險公司均會派員參與,並逐項審查每一保險標的,嗣後鼎耀公司會將被保險人所提出之索賠資料、憑證彙整後,送請保險公司詳細審核,再由鼎耀公司與保險公司開會討論決定理算金額後,被保險人如果同意,就在賠款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本件被告庚○○並未對鼎耀公司之承辦員宙○○、巳○○有任何不法之指示,此業據渠二人之上開證述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並未參與商議保險金分配亦未參與縱火協議,證人辛○○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
㈡94年9月10日與被告甲○○對話之男子,係甲○○在大陸之友人林國輝,並非檢察官指稱之丙○○。且言談中僅提及稅金罰款情事,始末均未有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對話,可見被告甲○○根本不知本件詐領保險金情事。
㈢至於「保險金分配表」、「福倫費用一覽表」、93年7月19日「傳真信函」及辛○○支出289萬107元之費用表等物證,均與被告甲○○無關,且均非甲○○書立,被告甲○○亦從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
㈣檢察官指被告甲○○先以不詳方法取出警詢筆錄紙後,提供給被告辛○○作相同供述之事實。惟查該紙在被告甲○○住處搜獲之警訊筆錄紙,純屬廢紙,蓋系爭筆錄紙乃被告甲○○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員警將該張卡紙之廢紙隨意置於桌上,而甲○○在簽名時,因筆漏水,乃於該廢紙上擦拭,待於完訊離開時,因不好意思將廢紙留下,才將廢紙拿走,被告甲○○當時根本不知其為筆錄紙;此情檢察官卻指為警員勾串被告,實屬莫名!甚其僅為一張廢紙,而非一份筆錄,何來勾串之虞!且若被告甲○○有意與辛○○勾串,自可直接交談即可,誠無需如此費事。
㈤檢察官以被告甲○○與己○○通聯譯文、錄音光碟上開物證,稱伊等與辰○○於94年9月12日在台南市○○街某處會商,被告甲○○於94年9月10日與被告丙○○通話,暨甲○○於94年9月14日委託不明人士製作「楊雄」、「劉國立」、「蔡科」等人名片之事實,主張被告甲○○亦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共犯。惟被告甲○○於94年9月12日雖有聯絡辰○○前往台南市○○街處,然甲○○係受己○○委託聯繫,當日僅單純送飲料過去(因甲○○開設泡沫紅茶店),後隨即離開,就事後發生之事或談論內容,並不知悉。而94年9月10日與被告甲○○對話之男子,乃甲○○在大陸之朋友林國輝,且對話內容未有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對談內容,已如前述。另94年9月14日被告甲○○製作之大陸人士名片,乃應辛○○委託辦理(辛○○提供手稿,內容包含姓名、電話、地址、信箱等),甲○○並不知顏某製作名片之目的,且當時委託商家印製,伊尚請商家寄給辛○○確認,此由警方監聽譯文內容中可證,顯徵辛○○供稱係與己○○及被告甲○○商議印製大陸人士名片以應付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並非實情(蓋若係虛偽應付本件縱火案,何需由辛○○提供手稿!何需由辛○○確認排版?)。
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犯行,且查辛○○供稱其係於93年3月間與他人謀議詐領保險費事,然被告甲○○係於93年8、9月間方至福倫公司工作,顯無與辛○○共同謀議之可能。另福倫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時間為93年3月,亦在被告甲○○到職前,要與被告甲○○無關。系爭檢察官所稱偽造之發票、水險單等,經查明亦屬辛○○偽造或乙○○所提供。而福倫公司之廠房,檢察官亦認定為丙○○縱火。系爭「福倫費用一覽表」或「保險金分配表」均乃辛○○所製作,亦與被告甲○○無關。再辛○○於94年5月間領取系爭保險金,並非被告甲○○陪同領取,且甲○○未曾收受任何不法款項。至辛○○所稱「甲○○張羅貨物」、「甲○○都是處理己○○交代的事情,我如果要辦什麼事都是透過己○○去講」,亦顯難認定被告甲○○即涉有縱火等罪嫌,蓋甲○○本為雜務工作,對貨物之包裝整理,原即屬工作範圍,另其稱均透過己○○指示工作,然己○○已供稱未曾指示任何不法犯行,甚被告甲○○為福倫公司職員,依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指示為廠務相關工作,應屬正常。是縱認同案被告辛○○與他人涉有福倫公司之縱火詐領保險金案,亦與被告甲○○無關。
四、被告乙○○部分:
㈠93年5、6月間,被告乙○○向丙○○抱怨稱子○○害伊欠稅,乙○○只好扣子○○的貨。而這些貨丙○○聞言乃允諾要幫被告乙○○出售並俟出售後再將價金交付予乙○○,前述經乙○○扣住之電子板、接續端子、大吸盤、小吸盤等價值291100元之貨物載至福倫公司伺機出售,而證人午○○、卯○○並曾幫忙搬運貨物上車,為此丙○○尚書立簽收單予被告乙○○收執為憑(詳偵二卷八第33-35頁),倘若被告乙○○係丙○○等人縱火詐領保險金乙案之共犯,而非丙○○係代乙○○出售上開貨物者,則何以丙○○會就上開貨物書立簽收單予被告乙○○收執為憑,足見被告乙○○絕未參與福倫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乙案至明。
㈡被告乙○○未曾受僱於福倫公司,而僅係於福倫公司有機器設備故障需要維修時始會前往維修,並領取按維修次數計費的工資。93年8、9月間,被告乙○○與午○○成立為大公司。嗣於93年底或94年初,丙○○電知伊稱前述寄放的貨全遭燒光,如要收取貨款,就要開立發票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否則福倫公司沒有錢給付,被告乙○○為收取貨款乃予應允。嗣於94年1月2日,辛○○載丙○○至為大公司(南市○○路),由辛○○在車上等候,由丙○○持辛○○所親書如偵二卷八第32頁之金額合計770萬元之明細予伊,要求乙○○依該明細所載開立發票,當時被告乙○○質以該等貨物及金額已逾當初託售之內容,丙○○則稱「你先照此明細開立發票,超過的部分我們以後會再陸續向你買,這就當做是你為將來的買賣預先開立發票」云云,被告乙○○遂依上開明細開立發票交予丙○○及辛○○帶回,故被告乙○○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乙○○係為收取貨款而開立為大公司之發票予丙○○等人,並非基於參與福倫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而開立發票,且被告乙○○亦根本不知丙○○等人係以上開發票之影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更不知福倫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之任何情節,當然更未參與,試想倘若被告乙○○係以開立為大公司發票之方式參與福倫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乙案者,則何以於保險公司發放保險金後乙○○不但並未朋分分文金額、亦且即連上開貨款仍未取回分文。且試想倘若被告乙○○係丙○○等人縱火詐領保險金乙案之共犯,則何以丙○○會就上開貨物書立簽收單予被告乙○○收執。足見被告乙○○絕未參與福倫公司縱火詐領保險金乙案至明。
貳、經核閱全卷以及直接審理之結果,可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以下簡稱被告兼證人辛○○)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為建構起訴事實之主要事證。被告辛○○以外之被告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於言詞辯論時極力主張本件係被告辛○○為謀脫罪,而擔任檢方污點證人所為之不實指控。從而被告兼證人辛○○所為之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本案事實認定之最重要關鍵。據此,本院亦以被告兼證人辛○○之供述,作為論述其他被告事實認定之主軸。又被告兼證人辛○○係於94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陳述願意擔任檢方證人(見偵二卷二第112頁),並明確指證其他被告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供稱當日以後之供述均為實在的,「之前的話都是謊話」等語(見審理卷一369頁)。故審查該證人所為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以其94年10月24日以後之供述為標的,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叁、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辛○○證述明確(見偵二卷二第113-118頁,偵二卷四第79-85頁,審理卷一第306-331、358-375頁,審理卷四第279-323頁),並與下列搜索所獲事實相符:
一、94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依法搜索被告辛○○位於台南市○區○○街195巷8弄11號居所時,扣得「福倫費用一覽表」(被告辛○○扣押物編號貳─拾貳第10-11頁,影本附於聲搜一卷第80-81頁):
㈠其內共58個編號項次,編號1至54號為打字內容,編號55至58號為手寫內容,各項次均明載「支付費用之內容明細」、「單價」、「數量」、「(各項次)總價」以及「(歷次累加之)小計」。又該一覽表下方另有以手書寫:【丙○○科目<6、28、31、50、51、52、53>共計715000元<含匯福倫帳戶>.0000000元-715000元=0000000元...0000000+13000=0000000】等文字。
㈡被告己○○供承上述一覽表第一頁編號1至13項目為伊所手寫後打字、第二頁最後手寫4項(即編號55-58號)亦係伊所書寫(見審理卷四第65頁)。另該下方所寫0000000之數額,又與在同一處所查扣之「保險金分配表」(同上扣押物編號)第四表格(楊)之「支出」項下之數額相符。此外,檢察事務官於94年9月15日搜索台南市○區○○街490號被告己○○住處,扣得被告己○○之筆記本一本(被告己○○扣押物編號A之陸,影本附於聲搜二卷第46-47頁),其內有手寫版之「福倫費用一覽表」,經與自被告辛○○住處搜索扣得之打字版「福倫費用一覽表」比對,手寫版之大部分內容與打字版編號1-16、18-19、26、51號內容明細完全相符,另打字版編號17「丙○○」項目,手寫版記載2萬元、打字版記載3萬元;編號第20號「4/7科仔電子零件」,手寫版紀錄18500元、打字版紀錄19000元。手寫版僅有「國慧.70000. 越南.... 」、「科.10000 」、「...45000 」、「20000.國慧」、「20000.國慧」等五項紀錄尚無法明確與打字版比對。上揭情況核與被告兼證人辛○○證稱此一覽表為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支出費用統計乙節相符(見偵二卷二第116頁)。
㈢其中編號31為「建業街及工廠水電費.25000」。關於該「建業街」址,證人辰○○於94年9月13日下午7時許致電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該門號為伊所使用,見偵二卷八第243頁),詢問被告己○○何以檢察官傳喚其翌日接受訊問,隨後被告己○○於夜間8時35分許即致電被告甲○○要求通知辰○○前往「建業街」處所。被告己○○旋又於同夜8時42分電請辰○○前往該處、繼之要求被告甲○○亦到該處會商、又要求甲○○電請被告辛○○(顏總)同往該處,隨後再次致電甲○○告知翌日將行傳喚辰○○之事(見偵二卷二第126頁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941號影印卷第2頁)。偵查中檢察官質諸被告己○○及甲○○,亦均供承當日確有通知辰○○前往建業街(但己○○供稱是應辛○○之要求而通知辰○○,則與監聽內容呈現的情況不符,見偵二卷八第233、242頁),核與證人辰○○證述當時被告甲○○亦有到場等語相符(見審理卷三第40頁)。從而被告兼證人辛○○於審理時所證「己○○事前都會知道何人要出庭,我們都會聚在建業街討論如何應對,我之前的供述都是事前討論的結果」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69頁),即堪信實。
㈣該一覽表之內容明細中,載有「丙○○工廠【火】紅包.100000」(編號25)、「作筆錄─文吉.5000」、「作筆錄─姐.10000」(編號29、30)、「水險保險費.8000」(編號43)、「宴請─戌○○核保筆錄」(編號49)等項目,由文意觀之,參佐同案被告丙○○於福倫公司火災發生前任職於該公司,乃全體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乙○○於偵審中亦供認前後二次做完筆錄後收取被告辛○○交付之5,000元(但偵查中辯稱係未收取之貨款云云,見偵二卷八第26頁;審理中則供承是「車馬費」,見審理卷四第133-13 4頁)、福倫公司確有投保水險(見偵二卷0000-000頁證人辰○○供述)、戌○○為介紹福倫公司投保之經紀人之一(見審理卷三第231頁)等節,上述項次之費用與系爭福倫公司火災案明顯存在相當之關聯。是被告兼證人辛○○證稱:此表關於「丙○○工廠(火)紅包.100000」之記載乃被告己○○支付丙○○10萬元紅包之紀錄.... 「水險保險費8000元」即是由己○○支付的保費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16頁),亦屬契合。
㈤依經驗法則,尚未見商業經營者因「廠房搬遷」即將公司帳目委託朋友記錄之情形。且觀諸前述被告己○○所記載福倫公司帳目之筆記本,可謂鉅細靡遺,甚至包括外人匯款至福倫公司15萬元及6萬元之紀錄(匯福倫帳戶.150,000+60,000),該等「匯福倫帳戶」之紀錄,顯非「福倫公司自己之資金進出明細」,若非參與其事,斷無能力記載如此詳盡。故被告己○○並雖不否認在筆記本內手寫記載福倫費用一覽表編號1-13所載費用,但於偵查中辯稱:被告辛○○於94年3月搬遷至賢北街住處,顏某在搬遷期間「託伊暫時記載相關費用」(見偵二卷六第192頁)、「我家與辛○○家是鄰居,當時丙○○住我家,我是基於出錢者的角色,才幫忙記帳」云云(見偵二卷八第95頁)。非但與日常生活經驗相悖,復與扣案物證呈現之情形不相符合,自難憑採。
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福倫費用一覽表」最後記載之2,295,110元乃福倫公司之「進項收入」(筆錄誤記為『淨』項收入)而為福倫公司之利潤云云(見審理卷四第66頁)。然查上述金額乃福倫費用一覽表編號1至58號全部金額之總和,該等編號項下,分別記載「申請電話」、「額外支出」、「作筆錄─文吉」及「修車」(編號1、14、29、35-37號)等明顯係支出費用之項目,其中被告乙○○亦坦認收受「作筆錄─文吉」所載之金額5000元,亦如前述。故被告己○○宣稱該等表載項目皆為「進項收入」,核屬顛倒事實之陳述,。
㈦被告辛○○住處之「福倫費用一覽表」於94年9月5日遭搜索查扣後,被告甲○○隨即於於五日後(同年月10日)致電某稱呼為「國慧」(音同)之男子(是否同案被告丙○○未能確認),提及「問題是內帳被翻走了」、「當初那個福倫費用一覽表啊」、「那個焜仔出律師錢」等話語,而該名「國慧」男子聽聞之後,即連連感嘆「那個喔,那就比較難處理了.... 唉!他們那一直跟他們交代,交代,交代到變這樣.... 」等憂慮語句(見偵二卷二第12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941號影印卷第3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該門號為伊所使用,見偵二卷八第253頁)。顯示上述「福倫費用一覽表」記載有被告甲○○等人不欲人知,且洩露後將有不利益後果之內容,益證被告兼證人辛○○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可資採信。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與之通話之人乃姓名為「林國輝」之大陸人士云云。然檢察官訊之「何以與該林國輝討論福倫費用一覽表」,被告甲○○之答覆竟為:「我在福倫公司的時候,有跟己○○一同進出大陸,他會委託我跑腿,了解大陸廢鐵、廢鋼的價錢,我們預計把千興鋼鐵的廢白鐵賣到大陸去」等語(見偵二卷八第84頁),此等答覆直屬顧左右而言他不知所云之陳述,並無任何可資採信的合理可能。
二、同日時地,檢察事務官亦於被告辛○○住處搜扣得製作完成之分配表(被告辛○○扣押物編號貳─拾貳第4頁,影本見聲搜一卷第75頁,以下簡稱「保險金分配表」)。其內包含六個表格:(第一表格) (第二表格)┌──┬─────┐ ┌───┬─────┐│中央│ 6,875,120│ │淨利 │15,617,264│├──┼─────┤ ├───┼─────┤│中國│15,125,265│ │37.50%│ 5,856,474│├──┼─────┤ ├───┼─────┤│華南│ 5,500,096│ │37.50%│ 5,856,474│├──┼─────┤ ├───┼─────┤│蔡 │-7,500,000│ │ 3%│ 468,518│科├──┼─────┤ ├───┼─────┤│合計│20,000,481│ │25%-3%│ 3,435,798│慧└──┴─────┘ ├───┼─────┤(第三表格) (第四表格)顏 楊┌───┬──────┐ ┌────┬──────┐│750萬 │ 2,500,000│ │750萬 │ 5,000,00│├───┼──────┤ ├────┼──────┤│支出 │ 2,890,107│ │支出 │ 1,493,110│├───┼──────┤ ├────┼──────┤│應得 │ 5,856,474│ │應得 │ 5,856,474│├───┼──────┤ ├────┼──────┤│國支 │ 70,000│ │國支(楊)│ │├───┼──────┤ ├────┼──────┤│合計 │ 11,316,581│ │ │ │└───┴──────┘ ├────┼──────┤(第五表格) (第六表格)國 科┌────┬─────┐ ┌─────┬─────┐│25% │ 3,904,316│ │3% │ 468,518│├────┼─────┤ └─────┴─────┘│25%-3% │ 3,435,798│├────┼─────┤│國支(顏)│- 70,000│├────┼─────┤│國支(楊)│ │├────┼─────┤│合計 │ 3,365,798│└────┴─────┘(表格下數字記載)16,183,900依上表格所示情形,可知:
㈠上述第一表格前三項數額,核與中央、中國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因福倫公司火災案之理賠金額一致(見鼎耀公司理算報告書第22頁),要係該三家公司之理賠金額無誤。而同表格「合計」項下之20,000,481金額,即係三家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總額扣除「蔡:7,500,000」金額後之餘額。如此,被告兼證人辛○○證述上開「蔡」即係同時與三家保險公司因辛○○經營之福倫公司火災案,而往來之理算公司負責人庚○○,即屬符合於不可變證據之陳述。
㈡第二個表格列載「淨利:15,617,264」,即第一表格合計數額20,000,481,減去第三個表格第二項「支出:2,890,147」,再減去第四個表格第二項「支出:1,493,110」數額之餘額(20,000,481-2,890,107-1,493,110=15,617,264)。該表格二個「37.50%:5,856,747」之記載,即係第三個表格(顏)與第四個表格(楊)之第三項「應得」科目之金額;「3%:468,518(科)」之紀錄,與第六個表格(科)所載數額相符;「25%-3%:3,435,798(慧)」,則與第五個表格(國)第二項所示「25%-3%:3,435,798」之記載吻合。第三、四、五、六個表格,即係第二個表格試算出的金額,依序以37.5%(二個)、3%及25%-3%之比例分列各表格「應得」項下,再與其他項目之數額而為加總(註記負號者,則為減去)。第三個表格(顏)第三項列有「國支7,000」而為加計數額,核與第五個表格(國)第三項「國支(顏)-70,000」數額相同,應為同一筆支出分別為回補與扣抵之表示。該紙「保險金分配表」最下方,記有一數目「16,183,900」,則為第四、五、六表格之「合計」項下所載金額之總數(12,349,584+3,365,798+468,518=16,183,900)第四表格(楊)支出部分記載1,493,110,核與前述「福倫費用一覽表」第二頁下方手寫計算式之最後結果數額相符。
㈢依上述分析結果,被告兼證人辛○○所證:保險金分配表上的「蔡」是庚○○,「楊」是己○○,「顏」是我,「國」「慧」都是丙○○,「科」是甲○○,保險金分配表是我製作的(見偵二卷二第117頁).... 保險金分配表約93年4、5月間我與己○○、丙○○口頭商議扣掉庚○○給的部分及開銷成本,我們三個人的分配比率,至於實際的分配額度是在理賠金確定後才決定(見偵二卷四第81頁).... 伊按照保險金分配表將他們二人(丙○○及甲○○)及己○○的部分給己○○,由己○○支付給他們共16,183,900元等語(見偵二卷四第84頁),即與表格數字顯示之情形吻合。
㈣被告兼證人辛○○再證述:伊遭搜索之後,因被查扣保險金分配表,為用以答辯其上「蔡」、「楊」、「顏」、「國」、「慧」等簡稱,故而與被告己○○及甲○○商議,推由有熟識朋友製作名片之被告甲○○製作楊雄、劉國立、蔡科等人之名片(見偵二卷二第117頁);上開名片乃『伊提供資料』交由被告甲○○前往製作,因為前一天伊等已經講好等語(見偵二卷四第85頁)。其證言核與被告甲○○於94年9月14日下午7時9分致電某人士,要求對方於當晚協助完成以簡體字型製作三張名片底稿,並告知該人士伊「台南找很多間都沒有簡體字的字型」(見偵二卷二第127頁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頁目同前);甲○○隨後在翌(15)日凌晨0時33分電詢該人士是否已經完成;該受託人士旋於凌晨0時51分電詢名片內容,被告甲○○告知該受託人士三張簡體字名片分別為「楊雄總經.... 」、「蔡科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劉國立」,甲○○並要求「現在」即要求完成底稿,並打算隔日印製完成(見偵二卷二第128頁)。況且,證人辛○○既已證述「伊提供資料」,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94年12月26日以刑事答辯狀證物第九號所提出之內載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之「手寫資料」(見偵二卷六第210頁),適足以證明證人辛○○所言與事實相符。如此,該「保險金分配表」上各個簡稱,即可信如同辛○○所證之情形,分別為被告辛○○、己○○、庚○○、甲○○及同案被告丙○○。
㈤觀諸「保險金分配表」內關於被告己○○及辛○○應受分配金額之記載,該二人分別負擔給付被告庚○○之750萬元部分(即己○○500萬元、辛○○250萬元),均先列為成本自保險理賠金扣除後,再依37.5%之比例計算淨利,而後再依被告己○○500萬元及被告辛○○250萬元之金額回補該二名被告。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何以被告庚○○所收取之750萬元,其僅負擔250萬元之原因時,所陳:「因為福倫公司本來是我的,而且己○○說他能夠負擔比較多的錢,當時我告訴他我的能力只能負擔250萬元,而且我們給庚○○的傭金,『事後可以拿回』」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14頁),即與上述書證所載情形相符。從而被告己○○答辯意旨陳述被告兼證人辛○○就理賠保險金所受分配額「僅佔全部理賠金13.88%」云云,即屬錯誤之認知。
三、檢察事務官於同上時地亦扣得被告己○○親筆書寫,並於93年7月19日之傳真予被告辛○○之文件(以下簡稱「傳真信函」,被告辛○○扣押物編號貳─拾貳第6頁,影本見聲搜一卷第77頁):
㈠該「傳真信函」之內容為:顏董:
⒈「下表」為本人目前已支出費用合計0000000給國慧回越及薪水費用,上次開會表決由以後「理賠金」扣除。
⒉上週去台北洽辦業務時,順邀宴「蔡經理」,原則上由其「統包」,細節容見面時再秉。
⒊「仁德廠計劃於10月9日結束」,相關計畫及措施已開始進行,動線及相關措施由國慧25日回越期間由其思考佈置,1號回台即進行。
⒋、⒌、⒍(均略)。
㈡被告兼證人辛○○就此部分,係證述:93年7月19日己○○的傳真是己○○傳了這張資料向我說明一些執行狀況...信函上面寫「上次開會表決由以後理賠金扣除」,即指福倫公司火災的理賠金;「蔡經理」是指庚○○;「由其統包」是指火災後的理賠事宜都由庚○○處理;「仁德廠計劃10月9日結束」是本來預計在那天縱火,但後來因來不及準備,所以又延至12月26日等語(以上供述亦均見偵二卷二第116頁)。
㈢「傳真信函」之製作者被告己○○就此部分,則係陳述:「理賠金」係同案被告丙○○前往越南受傷而得申領之旅遊平安險理賠、「蔡經理」乃機械商A○○、「仁德廠計劃於10月9日結束」則是計劃將福倫公司仁德廠那些不賺錢的射出機器把它結束掉,且上開「傳真信函」第一點提及「下表」,其內容足以證明該篇傳真文件是以書面討論精彩公司代工事宜,而非被告辛○○誣指之福倫公司火災理賠事項云云。
㈣關於「理賠金」究係何指:
①被告己○○自始即不爭執於被告辛○○家中扣案之傳真信函,係伊所書寫(見交查二卷第83頁)。該被告己○○於偵查中對於傳真信函上第一點關於『理賠金』的說明,乃「因為丙○○在越南被車子撞到,應該理賠3萬多元,但是就決定要將丙○○預先支付的薪水費用由其傷害理賠金額扣除,詳情可問泰安產物保險辰○○,但是後來因為在越南第三地沒有駐外代表的證明,所以該筆金額沒有理賠」云云(見交查二卷第83頁)。然依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之說明,同案被告丙○○未獲理賠的原因,乃「未填寫理賠申請書」。況同案被告丙○○係於93年8月20日始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係自93年8月21日起至93年9月13日日止(見偵二卷一第138頁)。證人即該公司理賠科股長楊文杰亦於偵查中證述同上之理賠申請過程(見偵二卷五140頁)。而被告己○○傳真上開信函之時間,依信函右上方日期列印碼所載,乃93年7月19日,是時同案被告丙○○根本尚未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被告己○○如何能未卜先知將以該等平安險之理賠金扣除丙○○前往越南之費用,故被告己○○此部分偵查中之辯解,必屬杜撰,顯見可疑。
②被告己○○嗣又改稱上述理賠金乃同案被告丙○○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所獲之理賠云云。然同案被告丙○○返回越南的費用及薪水,應為其為福倫公司付出勞務之報酬,殊無以其自己的旅遊平安保險出險理賠金額支付之理。查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B○○證稱:投保當時保單伊將「丙○○」之姓名誤載為「陳國惠」,且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填載錯誤,嗣後丙○○自越南返國後曾經透過伊申請理賠,但因資料錯誤,故而伊並未轉送公司正式提出申請。當伊發現此等錯誤之後,即致電被告己○○,但己○○即稱「不好意思向我申請」,時間大約在93年5月間,後來到同年6、7月間丙○○與己○○即未再討論此筆保險金之事,該件保險最高理賠金大約3、4萬元等語(見審理卷四第206、208 -209、211-213、216-217頁)。證人B○○之證言核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97年5月29日一產管字第970474號、97年8月19日總字第9700179號函所示情形相符(見審理卷三第21、356頁)。依B○○之陳述,被告己○○應至遲於93年5月下旬即應知悉同案被告丙○○無從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獲得旅遊平安險之理賠。故被告己○○於偵審中嗣又改稱傳真信函第一項所謂之『理賠金』乃同案被告丙○○係於93年5月份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保單號碼為101893「P」A000197號云云(見偵二卷一第144頁,實則保單號碼為101893「T」A000197號,見審理卷四第357頁),亦難採信。該「傳真信函」所示之「理賠金」,並非丙○○之旅遊平安險理賠金,而係被告兼證人辛○○所述之福倫公司火災案理賠金乙節,已堪確認。
㈤關於「蔡經理」為何指:
①被告己○○於偵查中一再陳述傳真信函中之「蔡經理」乃幸福水泥公司之蔡宗沛經理(見交查二卷第77、83頁),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傳真信函第二點所述之「蔡經理」係指A○○,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供述(見審理卷四第69頁),自難遽信。且該被告於94年9月15日其住處遭搜索當日,初時供稱傳真信函上所記載被邀宴之「蔡經理」乃幸福水泥公司之蔡宗沛經理,且當時則以「蔡先生」稱呼承作機器之人(見交查二卷第83頁),顯見被告己○○接受詢問當時並未混淆「幸福水泥之蔡宗沛」及「蔡姓機器商」之身分。亦未混淆「傳真信函」所載之蔡經理與「福倫費用一覽表」所載之蔡經理。是被告己○○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所講之「蔡經理即蔡宗沛」乃送福倫費用一覽表所載致贈文旦之「蔡經理」云云(見審理卷四第83頁),並無可採。
②被告己○○雖確曾於90年1月16日匯款6,200元予其於偵查中所指「蔡經理」之蔡宗沛(見偵二卷六第300頁電匯申請書影本),但此等在福倫公司發生火災前近四年之小額匯款,尚不足以證明於93年7月前後受其「邀宴」並為其「統包」某項事務之人,即為蔡宗沛。況證人蔡宗沛於偵查中復到庭證述:幸福水泥公司在全省都有營業所,但在台南沒有,伊曾在幸福水泥公司擔任花蓮營業所副所長,未曾擔任經理,己○○亦非尊稱伊為「經理」。伊與己○○從來沒有金錢往來,關於己○○90年1月16日匯款6,200元予伊之事,伊完全沒有印象。在本案發生之前己○○均未曾與伊聯絡,但在伊第一次出庭(94年10月6日)之前幾天之9月底,己○○突然致電宣稱要介紹煤礦,伊向己○○告稱伊只有負責水泥的銷售部分,沒有在管煤礦,出庭之後三天,己○○又致電詢問是否有來出庭,伊回答之後,己○○就說他是被陷害的....等語(見偵二卷八第12-13頁)。據此,可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稱之「蔡經理」,要屬臨訟搪塞之人選。
③被告己○○於審理中所舉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5、6月間,丙○○曾經聲稱要向伊買輸送帶的機械設備,伊亦因此而與丙○○北上台北觀摩別人之機械,但嗣後並沒有成交,自此「即無下文」,且丙○○亦未提及越南工廠的機械設備均由伊「統包」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88-189、192-193、202頁)。依其證詞,足認福倫公司或同案被告丙○○與A○○之間,亦僅止於初步接觸交易可能性以及觀摩他人設備之階段,根本尚未談及細節,如此福倫公司即無可能決定「由A○○統包機械設備」之可能。
④又傳真信函第二項記載「『上週』去台北洽辦業務時,『順邀宴』蔡經理」等文。由文意觀之,該次飯局應係被告己○○邀請該位「蔡經理」,而非「蔡經理」方面邀集被告己○○前往飲宴。但證人A○○就在台北與被告己○○餐敘情形之陳述,則為:「丙○○和我去台北的時候,好像和丙○○的大姐一起吃飯,有聯絡楊先生來。(所以你那天是要去台北看機械,吃飯的時候才聯絡己○○一起吃飯?)對。(並不是說你平常在台北工作,他們到台北來找你吃飯?)我也不知道己○○住在哪」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98頁),此等A○○敘述之情形,被告己○○係「被邀宴」之人,而非其「邀宴」A○○。此外,證人A○○證述與被告己○○在台北餐敘之時間為93年4、5月間第一次與丙○○、己○○等人在台南吃飯後,過了約一個月左右之時間(見審理卷四第201-202)。據其所述,上述餐敘時間應為93年5、6月間,而被告己○○傳真予被告辛○○傳真信函之時間為93年7月19日,傳真信函所載之順邀宴蔡經理的時間為傳真日「上週」,即為93年7月上旬,亦與證人A○○所述在台北與被告己○○餐敘之時間不符。從而,該傳真信函所述之蔡經理,必非A○○其人。如此該A○○亦屬被告己○○於審理時涉訟移花接木之「不實蔡經理」。
⑤綜上各節,被告己○○所辯之「蔡經理」,經查證後均足以確定並非上開「傳真信函」第二項所指稱「蔡經理」。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在公司的職稱以前是掛經理,接負責人之後改稱協理。對外一般人稱我蔡協理,比較早接洽業務的人還是稱呼我蔡經理」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6頁)。是以被告兼證人辛○○證述上述「蔡經理」即係被告庚○○乙情,應有高度可能。
㈥關於「仁德廠計劃」是否系爭放火計畫: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初時一再強調伊投資福倫公司乃「個案投資」... 所謂的投資「個案」,乃膠原蛋白之投資(見審理卷四同卷第54、67、75頁)。如此,被告己○○對於辛○○所經營之福倫公司其他營運項目,諸多射出成型機相關業務,即無過問、討論、洽商乃至於以傳真溝通確認之權責及必要。從而被告己○○供稱其於於傳真信函第三點所書「仁德廠計畫於10月9日結束」,是指「計劃仁德廠那些不賺錢的射出機器把它結束掉」云云(同卷第68頁),即屬過問其個案投資以外之事項,且又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停止仁德廠烏龍茶業務」之供述岐異(見交查二卷第78頁),益徵其辯解不能信實。是被告兼證人辛○○指出所謂之「仁德廠計劃」,即係福倫公司仁德廠放火計劃等語,較諸被告己○○之陳述顯然具有更高之可信度。
㈦關於「下表」之內容:
①苟傳真信函第一項首段所載的「下表」,確如被告己○○於審理時所述係攸關證明其清白之「與精彩公司配合代工之交易」,依該被告於偵查中亟力自陳無辜並避免遭受羈押處分之表現,斷無不在偵查中即行主張之可能。然被告己○○於94年9月15日搜索當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詢及在被告辛○○家中查獲之「傳真信函」時,並未主張或抗辯該紙傳真另有關於投資精彩公司之下表(見交查二卷第77-78頁)。及至本院審理後期,始忽焉強調另有未據扣案之「下表」足以證明傳真信函所指內容為其他交易買賣而遭忽略致使伊含冤云云,已見可疑。
②被告己○○所舉證人即精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彩公司)實際負責人亥○○到庭證稱:93年間精彩公司曾與福倫公司有業務上之接觸,精彩公司接獲一個訂單,想要委請福倫公司在越南設廠代工,當初福倫公司的丙○○亦因之前往越南,但最後丙○○告稱老闆可能資金有問題,不能接精彩公司之訂單.... 我們公司與福倫公司只是初步在談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75-176頁。核與被告兼證人辛○○所述:93年4月間曾經與高雄精彩公司研商代工PVC袋及絲緞業務....「後來精彩案並沒有做」...、「精彩的案子是大家討論的案子,所以還沒有具體的成形」等語相符(見審理卷一第310-311頁、審理卷四第321頁)。至於代工內容,證人亥○○則明確指出「其實我要的只是人...... 我這種東西是屬於塑膠類的東西,不是一般的紙類,你說一般的熱熔膠去熔它不太容易,所以我還是需要人工,我一定要人工」(見審理卷四第175-176頁),此部分證詞,亦與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陳:「基本上他都是用手工比較多,就是要做一些操作平台,因為他都是手工部分,所以操作平台沒有用到機械的部分... 沒有談到機械的部分」等語符合(見審理卷四第282頁)。是被告己○○另辯及因為精彩投資案而有委請機器商A○○承作機械之必要云云,與實際情況亦有顯著出入。
③依上說明,上開「傳真文件」中所載稱之「下表」二字,自無從據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甚而未能據而削減其他對被告己○○、庚○○及甲○○等人不利證據之證明力。
四、同上時地,檢察事務官亦搜獲福倫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被告辛○○扣押物編號貳─貳,影本見聲搜一卷第32-33頁):
㈠其上就自該帳戶先後於:94年5月19日支出50萬元,以筆另註記「30楊」、「20..」。94年5月20日,二筆500萬元(共1000萬元)之支出,均註記「楊」字。94年5月30日支出250萬元、94年6月13日支出290萬元及40萬元,亦均註記「楊」字。
㈡被告兼證人辛○○證稱上開於存摺之上以筆註記之「楊」,即係伊遵照原約定之比例支付被告己○○相關保險理賠金之手寫紀錄等語。
㈢被告己○○除否認於94年5月20日收受二筆500萬元之金額外,餘均不爭執收受來自被告辛○○所匯其餘金額,並辯稱94年5月19日之30萬元以及94年6月13日之40萬元,合計70萬元,即係被告辛○○返還伊於94年5月10日代簽發7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庚○○之票款,至於該筆被告辛○○提領之共1000萬元現金,則經辛○○交付其中750萬元予某第三人云云。
㈣關於被告己○○不爭執收取之二筆500萬元以外金額,是否即係被告己○○所辯之用途或原因,詳見後述。該等二筆500萬元以外之存摺上記載,已堪證明被告兼證人辛○○所證以及被告己○○所陳之資金流動過程。
㈤關於被告己○○有無收受1000萬元現金:
①被告己○○及辛○○於94年5月20日同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而由辛○○自第000000000000號福倫公司帳戶內臨櫃提領二筆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現金乙節,有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提款憑證影本各二紙(見交查一卷00000-000頁、交查二卷第4-5頁)、其等二人提款時之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見交查二卷第53頁)。經仔細查看上述翻拍照片,僅能見及被告辛○○雙手分持黑色(深色)公事包型式之提袋及報紙,至於被告己○○是否另持被告辛○○所證之大型黑色(深色)旅行袋、自櫃檯提領之現金嗣後放入何者所執持之袋內,則無法判斷。被告己○○僅憑上開片面截取翻拍之照片二幀,即主張提領現金放入被告辛○○所持公事包內云云,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實則依錄影光碟所攝,被告己○○當時亦持另一較大型黑色旅行袋,且現金係裝入己○○執持之袋內,因未於本案審理時勘驗以顯示於被告己○○,故光碟所攝錄全程畫面自無從作為本院一審之證據資料;被告己○○、辛○○同往該銀行提款之錄影光碟附於交查一卷末證物袋編號三;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五第163頁)。被告己○○辯稱「斜背包」乃被告辛○○背持云云,與照片所示情形不同。
②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伊與辛○○一起去提領1000萬元之後,交付其中750萬元予『承作仁德廠機器之蔡姓機器商』,用以支付火災前福倫公司購買機器之款項云云(見交查二卷第78、82、83頁)。其後又於偵查中透過辯護人以書狀陳述「被告辛○○在提領上揭鉅款徵,曾委託案外人午○○將其轉交給丙○○」云云(見偵二卷六第1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辛○○領取1000萬元之後,將其中750萬元交付「辛○○車子裡面的二個人」(見審理卷四第80頁)。其就同一金額,而為不同版本之事實上陳述,已難遽採。且其於審理時又供稱偕同被告辛○○前往領錢的原因乃「是他車子撞壞,要求我載他去銀行領錢」云云(見同卷第81頁)。苟係如此,豈會有「另二個收受辛○○所交付750萬元之人」坐於被告辛○○之車內。再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謂之收受750萬元之「蔡姓機器商」,應係其所舉證人A○○,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伊未曾收受福倫公司交付之700多萬元,因為買賣並未成交,亦未曾偕同丙○○同往中國信託銀行領款等語(見審理卷四第201頁)。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己○○前述諸多關於上述1000萬元之事實上陳述,均屬子虛烏有之事。
③此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曾經為此等證言:農曆94年4月13日呂先祖(呂洞賓)生日的前一日,伊與丙○○同去高雄西子灣釣魚至天亮,伊車行至高雄中途拋錨,即搭乘丙○○之便車,當時車上還有一位丙○○之女友。丙○○跟伊說等一下到台南金華路與西門路的中國信託,「顏董」要拿東西給他。伊看到「顏董」手拿一個袋子進入丙○○車上後,打開袋子,裡面有幾捆現金,「顏董」在車上清點總數1000萬元予丙○○查看,當時「顏董」車上並沒有其他的人等語(見審理卷四第341-344、348頁)。其所述情節,核與被告己○○前揭說詞完全不同,已見可疑。其次,神祇呂洞賓的生日雖確為農曆4月14日,於93年間呂洞賓先祖誕辰之前一日即為國曆94年5月31日,有9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雅虎網站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按(見審理卷五第164-165頁),當日被告辛○○已經提領1000萬元將近半月,如被告辛○○欲於提款銀行前將理賠金內之100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丙○○,被告辛○○理應於交付之日提領逕交丙○○,而非在94年5月20日先行提領,耗費力氣與風險保管此等鉅款,並於十日之後再費力搬回前提款銀行前交付丙○○,故證人午○○所述過程,要屬至愚之人之不合理作為,誠難採取。再者,證人午○○前於94年9月5日亦曾接受檢察官偵訊,且偵訊過程中提及伊不認識福倫公司辛○○(見交查一卷第108-113頁),其竟完全未曾提及此節,竟於審理後期驟而為此證詞,益證其證言不足憑信。
④上開存摺於搜索後、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依法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之時,已經影印附卷(存摺影本見聲搜一卷第32-33頁,檢察官陳報函見同卷第119頁)。故該等手寫「30楊」及「楊」之註記,核係被告辛○○於94年10月24日首次同意自白犯罪並擔任污點證人之前作成,已無疑義。依此,即可排除被告兼證人辛○○自白犯行之後,為特定訴訟上之目的而虛偽記錄之可能,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次,被告己○○關於該等二筆500萬元之提領情況、有無交付第三人之陳述,經查均難認為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兼證人辛○○所述該二筆500萬元「以外」之手寫支付被告己○○之紀錄,亦為被告己○○所不爭,顯見真實。則該二筆500萬元之手寫支付紀錄亦應等同評價為可信,如此益徵辛○○關於該等搜索之前即已存在之二筆500萬元手寫紀錄確有其事。
五、附表二所示部分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分別出現在被告己○○、庚○○及辛○○所管領之被搜索地點(見被告己○○扣押物編號A─伍<聲搜二卷第61-64頁>、被告庚○○扣押物編號甲13<聲搜三卷第55-53頁>、被告辛○○扣押物編號貳─玖<聲搜一卷第56-59頁>)。顯示附表二所示發票及明細,係該等三名被告共同目的之交集之一。而該等共同目的即有高度可能為被告兼證人辛○○所述之共謀放火後申請保險理賠。
六、按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依法所為之搜索,通常係在被搜索人未及防備之際而為蒐集書證及物證等不可變證據之強制處分。因被搜索人之未及防備,搜索所獲之證據通常未遭受人為竄改與污染;又因搜索所獲之證據多為不可變證據,未如人之供述常因特殊之動機、記憶力的侷限以及陳述事實能力之強弱而常與歷史事實產生誤差。故搜索所獲之不可變證據,證明力之評價理應高於人為之供述證據。若該等搜索而取得之證據,能與證人之證詞相互佐證,則可謂事實已獲強固之證明。前揭搜索所得之證據,經核俱與被告兼證人辛○○所述內容吻合,自得據以佐證支撐辛○○之證言。
肆、其次,並有下列事證,得以再次佐證被告兼證人辛○○前揭不利於己且不利於共同被告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一、受託為福倫公司設置保全警示系統之起將保全公司係於93年12月26日上午1時39分接獲來自福倫公司之「盜警」訊息(見警一卷第33頁警報紀錄),證人即該保全公司保全部經理壬○○於審理時證述所謂盜警,即係「意外狀況之發報通知」,但無法從發報中區別係火災還是發生竊盜事件等語(見審理卷三第215、218頁)。又上述時間,福倫公司仁德廠確實發生火災,且事後消防鑑識人員檢視火場,依火災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方向,發現火場有二個獨立燃燒且相距約20公尺的不相連貫起火處,其間有辦公室的隔間牆壁遮蔽,應非屬火災時相互延燒所造成。且未發現電源導線短路痕跡,另廠房西北側臥室與廁所之間雜物週圍並無電源配線或電器用品,研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不高,因此初步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二個起火處的可能性較大。經分別於該公司仁德廠東北側倉庫地板水泥塊及西北側臥房與廁所間原放置雜物堆之地面之泥砂中,檢驗出「芳香烴溶劑」(石油熔劑的一種,具有揮發性及可燃性,屬於易燃液體)之促燃劑成分而佐證人為縱火的可能性,已經明載於卷附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警一卷47、57、58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同上卷第65頁)。故福倫公司仁德廠之火災,已得確信係人為縱火而肇致。
二、被告庚○○於火災後有無爭取承辦理算業務:
㈠證人即鼎耀公司所屬職員巳○○於偵查中證述:「93年12月27日早上一進公司庚○○就跟我說台南有發生火災叫我查,我上網查火災的新聞,可是沒有查到,我就沒有再繼續查了,後來他跟我說台南有火災是跟中國投保的,我聽一聽就算了,是庚○○自己打電話去跟中國爭取本案... 這一件是庚○○主動爭取的」等語(見偵二卷五125頁),該證人復於審理時證陳「當天好像早上進公司他(庚○○)有請我看有火災,可是我上網到網路上看,也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審理卷二第79頁)。證人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火險理賠之職員C○○亦證述「因為當時火災發生的時候,我記得是假日,我們是上班的第一天,接到蔡先生的電話,也就是鼎耀公證的負責人蔡先生的電話.... 讓這個案子要委託他們處理這樣子」等語(見審理卷二第106頁,又93年12月26日確為週日、27日為週一,見本院卷五第164頁)。又C○○證述被告庚○○何以得知福倫公司火災案之發生,乃「被保險人有電話就是報出險,可是報出險是跟他們公司,而不是跟我們公司報出險」、「是被保險人報案(報出險)」等語(見審理卷二第111頁)。然鼎耀公司並非承保福倫公司投保火險之保險公司,依常理福倫公司發生火災之後,並無向嗣將由保險公司指定之公證鑑定公司陳報出險之可能,故鼎耀公司早於保險公司知悉火災之發生,顯然有特別的原因或管道。
㈡證人即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部科長簡日炎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是你們主動要約的嗎?)不是,是鼎耀公司主動打電話給我們公司的C○○小姐,魏小組說鼎耀來查這個案子是不是我們保的,他說中央、華南都同意讓我們辦,問我們同不同意,我跟經理報告後,經理就請鼎耀去處理」等語(見偵二卷五126頁),核與證人C○○於本院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見審理卷二第107頁)。可知被告庚○○於福倫公司火災甫天亮當週第一天上班之際,立即知悉該火災案之發生。火災消息顯然來自福倫公司之內部人士。故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辯:福倫是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魏小姐主動找伊承辦云云(見偵二卷七第244頁),要難信實。
㈢證人即前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宇○○亦證述:福倫公司之火災鑑定工作,乃被告庚○○直接向伊爭取,且庚○○當時尚未與主要承保公司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即前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聯絡,伊告訴庚○○應由主辦之承保公司決定等語(見審理卷二第90、100-102頁)。
㈣證人即鼎耀公司南部分公司之經理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倫公司的火災發生後,在該公司巷口外市場擺攤營生之伊已過世姑丈來電告知此事,伊即將福倫火災案的消息通知被告庚○○的,以利其爭取接案機會云云(見審理卷二第174、180頁)。然查,證人地○○於偵查中分別於94年11月9日及12月26日、95年1月3日三度接受詢問或訊問(見偵二卷五第3-5、115-131頁,偵二卷八11-17頁),從未提起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庚○○之過程。而被告庚○○於偵查中九度接受訊(詢)問,且多次查證是否其主動爭取本案之理算鑑定,亦未曾提及此節。其次,依證人地○○之說法,該證人平時應有藉已過世之姑丈獲悉之資訊協助被告庚○○接案獲利之慣行,但該證人亦供承此等情形僅有系爭福倫公司火災案一次而已(見審理卷二第176-177頁)。再者,依經驗法則,福倫公司巷口市場營生之攤商顯無可能獲悉福倫公司正確全名或統一編號,被告庚○○獲悉火災之後,應無從僅依概略名稱轉向保險公司洽詢有無投保。綜合上情,證人黃勝福此段證述,已屬難以信實,難以採為對被告己○○、庚○○及甲○○有利之依據。
㈤被告己○○於審理時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7月21日製作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上附有「指定公證人條款」,且據以主張並無與同案被告庚○○等共謀放火情事云云(見審理卷四第14頁)。然查鼎耀公司承作帝尊公司火災損失理算事宜時,亦未見「指定公證人條款」,足認「指定公證人條款」,並非鼎耀公司得以承作公證理算業務之必要條件,被告己○○辯稱福倫公司投保時未為此等約定足認並無共謀情事,難憑採取。
㈥依前各節,被告庚○○確係於福倫公司夜間發生火災當日甫天亮後(未逾12小時),即依其自己之人脈或訊息管道知悉此事,並立即精準知悉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且迅速主動去電承保公司爭取承攬理算公證業務。若謂被告庚○○並無福倫公司之內部訊息,其孰能信。是以被告兼證人辛○○證稱:「庚○○說發生火警後要趕快告訴他,好讓他向保險公司爭取本案」等語(見偵二卷四第81頁),即非無稽。
三、附表一所示發票從何而來:
㈠附表一所示發票,係福倫公司提交被告庚○○經營之鼎耀公司,並列入福倫公司火災損害之證明,業經明載於鼎耀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第18、135-139頁。而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屬理賠人員即證人C○○亦證述:產物保險公司據以核算理賠之「被保險人損失」數額,保險公司方面是依賴公證報告的記載等語(見審理卷二第133頁),足認經鼎耀公司於理算報告書提出之存貨或進貨,即係被保險人據以主張損失之證明文件。
㈡為大公司與日金昌公司於93年11、12月間並無申報銷售貨物予福倫公司乙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4年8月17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400107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上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二紙存卷可參(見交查一卷第15-17頁)。依上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為大公司留存之發票簿存根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福倫公司用以證明火災損害分別為編號CU0000000、CU0000000、CU0000000、CU0000000號等發票,於開立之後經為大公司收回列為作廢之發票。(發票影本見被告庚○○扣押物編號甲13號內所附發票影本、作廢後之原本置於交查一卷末證物袋編號一)而為大公司曾經用以申報銷項憑證之發票,則為上開四紙發票前後之CU0000000、CU0000000及CU0000000號(見前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足認上述四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係用為大公司平日所開立之發票簿依序製作,始會發生正常發票與不正常發票序號交錯且相互連貫的情形。此等情況,得以判斷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發票,應係該公司內部人員所開立。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為大公司發票,均係伊所開立,「均未實際交貨」。其中編號4之UY接續端子,伊原欲出售辛○○70至80萬元,辛○○要求伊開立200萬個、含稅金額210萬元之發票;編號1所示發票之實際金額為何,伊亦不曉得,而係依照辛○○之要求所寫;編號2所示小吸盤伊僅有7、8萬顆,但辛○○要求伊寫20萬顆、開立210萬元之交易金額;編號3之IC880電路板伊實際上僅有存貨1000餘塊,但辛○○要求伊寫1萬塊、虛報金額含稅231萬元.. 伊有告訴辛○○有那些貨,辛○○大約在93年10間表示可以向伊買那些貨,但要求伊將數量及金額均虛開較高的額度給他,後來伊在93年12月初開發票給辛○○,月底向辛○○收款時,辛○○表示公司有問題不能付款,伊就將發票收回(見交查一卷第105-106頁)、「(為大公司的發票)是我開的,實際上沒有出貨那麼多」(見偵二卷八第27頁)等語。該被告除自白虛列交易數量及金額外,亦佐證被告辛○○所為證述,復進一步證實前揭為大公司發票來自內部人士之判斷。
㈣被告乙○○於偵審中提出自9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製作之出貨簽收單影本(其上有「福倫.丙○○」之簽收字句,見偵二卷八第33-35頁),用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交易確有其事。雖證人辛○○證述未曾偕同丙○○前往乙○○住處搬運上述物品(見審理卷一第358頁),但亦證明:「(乙○○知悉福倫公司縱火情事後)我們有請他把受損的模具變賣」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70頁);又證人午○○乃為大公司名義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一紙可證,見交查一卷第28頁,實則為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曾在為大公司廠房內看過該等貨物等語(見審理卷四第333頁)。堪認福倫公司火災現場,的確有被告乙○○所交付之部分貨物一併焚燬。然經比對上述出貨簽收單所載出貨品名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所載出貨品名相同,但數量及金額部分,兩者俱不相符,益足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公司發票係內容虛偽不實之銷項憑證。
㈤設若辛○○要求被告乙○○開立與當時交易數量不相符合發票之原因,乃「事後將繼續採購或寄賣」,被告乙○○於偵查過程中絕無閉口不提此等有利於己之過程。故被告乙○○偵查中未提及此節,而於審理時改稱「因為我那邊的貨款差不多在300萬左右,他(辛○○)叫我多開幾部分,他後面要補足,意思叫我要繼續生產,他要繼續替我賣」或「寄賣」云云(見審理卷四第116、卷五第66頁),顯係臨訟飾卸之辯詞,無從採信。該等發票係被告乙○○應被告兼證人辛○○之要求,故為「以少報多」而虛偽開立,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抗辯其「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同難採取。
㈥被告乙○○所提供予被告辛○○者,既係以少報多之不實發票,其斷無不知該等發票將持以證明虛構之交易事實,故其主觀上,必存有幫助被告辛○○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亦足認定。
㈦日金昌公司於93年12月間所使用之發票序號為CU00000000號至CU00000000號;而水果叢林公司於該月份領用發票之序號則為CU00000000至CU00000000號,故序號為CU00000000號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原應係水果叢林公司領用之發票無訛。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序號之發票,亦經水果叢林公司剪斷作廢,有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列印單二紙及水果叢林公司作廢之發票簿一本在卷可稽(見交查一卷第42-43頁、同卷證物袋編號二)。顯見該公司以外之人無從因交易而收受該紙發票。證人即受水果叢林公司委託記帳之賴家修及該公司會計許瓊月均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並非水果叢林公司開立而係偽造等語,證人賴家修進而證稱:發票上所述買受人亦未提出主張扣抵以申請退稅等語(見偵二卷五138頁、偵二卷六第152頁)。又上述蓋用日金昌公司發票章之發票,其上記載銷售物品為「保養品禮盒」,然日金昌公司職司發票開立之股東李介基於偵查中則證述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塑膠、五金機械、機車零件製造及廢塑膠回收處理,未曾進口或出售過保養品禮盒,亦未曾與福倫公司生意往來,上述發票並非伊所開立等語(見交查一卷第68-69頁)。此外,受日金昌公司委託之記帳業者林玉菁於94年9月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該公司日記帳中,亦無該發票所載93年11月15日出售保養品禮盒696萬元(加營業稅348,000元總計7,308,000元)之銷售記錄(見交查一卷第81頁)。綜上,足證附表一編號5所示盜蓋日金昌公司編號為CU00000000號之發票(見被告庚○○扣押物編號甲13號、被告辛○○扣押物編號貳─捌內所附同一發票影本),係水果叢林公司所領用,並經空白影印後蓋用日金昌公司之發票章以魚目混珠。
㈧依據上述事證,被告兼證人辛○○證述:乙○○在94年1月初提供為大四張發票,但我不清楚是由己○○還是丙○○向乙○○要的,至於日金昌那一張是己○○給我的,我不清楚己○○是如何拿到的(見偵二卷二第116頁)、「(日金昌的發票從何而來?)我去己○○家,他拿給我的只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即屬可信。況被告兼證人辛○○於94年9月5日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陳明:上述為大公司開立之四紙發票內容,乃「我明細資料拿給乙○○,他拿去叫誰寫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一卷第90頁),顯示該被告於初時接受詢問中,即已提及被告乙○○係依其交付之「明細」而製作為大公司發票。故被告己○○於偵查中之94年12月26日以刑事答辯狀證物第8號所提出之內載與前揭發票內容相符之「摘要文件」(影本見偵二卷六第209頁及審理卷一第334頁,原本見審理卷四第139頁),適足以證明被告證人辛○○所言非虛,被告己○○以上開「摘要文件」指摘被告兼證人辛○○以謊言誣攀其他被告云云,自無可取。
四、附表二所示日本發票及包裝明細從何而來:
㈠附表二所示日本發票及包裝明細,乃福倫公司用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水險之進口證明文件,業據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二卷五第139頁),並有該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及保險單、如附表二所示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在卷可佐(見交查二卷第30-52頁)。又該等水險保險單,則係福倫公司於火災之後提交鼎耀公司用以證明該公司內部有該等存貨遭受火災損失之書面文件,亦已記載於鼎耀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第18-19、132-134、140-142頁。
㈡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福倫公司,於93年間並無任何進口貨物紀錄,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9月22日高普前字第0941015784號函及檢附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可按(見偵二卷一第60-62頁),顯示附表二所示日本進貨發票及包裝明細,均為虛構事實之文件。
㈢至於該等發票及包裝明細如何交付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辰○○乙節,證人辰○○則於偵查中證述:「丙○○先問我有沒有做運輸保險,之後他就傳五張(附表二所示)發票給我要投保水險,傳的那天丙○○有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收到,我有收到。(為什麼上面寫From己○○?)因為事後己○○也有問我有沒有收到傳真,我不知道是誰傳來的... (94年9月14日開庭前)我收到傳票後有去問己○○,為什麼地檢署要這些水險的資料,他跟我說國稅局在查他們逃漏稅的部分,他說如果有問水險的話就說是丙○○傳的,那天甲○○也在那邊... (是誰投保的?)福倫公司..... 我做完保單之後去建業街,己○○交付保費給我」等語(見偵二卷0000-000頁),該證人於審理者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審理卷三第41-43、49、53-54頁)。關於被告己○○支付保費乙節,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之事實相符(見偵二卷八第233頁)。關於該證人收到檢方傳票之後詢問被告己○○之過程,又與前述94年9月13日下午7時至8時42分監聽所獲情況吻合(見偵二卷二第126頁監聽譯文)。故辛○○所證:「福倫費用一覽表」內所記載「水險保險費8000元」即是由己○○支付的保費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16頁),應堪憑信(此節益徵「福倫費用一覽表」乃被告己○○墊支費用之明細)。此外,被告證人辛○○亦進一步證明上述投保所需之資料乃伊所打字,並於伊住處傳真,傳真當時己○○亦在現場,因係己○○叫伊傳真,故伊才會寫上「FU己○○」(即FROM己○○之意)之字句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19頁)。
㈣在證人辰○○所提出其以傳真接獲之日本公司發票之一,上面書寫有「TO辰○○ FU.....」之字樣(見交查二卷第35頁,其中From己○○部分因影印之故字跡不明),該份日本公司發票之上雖存有傳真文件上留存之電話號碼及傳真日期之,但亦因影印文字模糊故無從判明確切之傳真日期。又依卷附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出具之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上所蓋「收件章」以及所載之「船名及船次」與「船期」顯示,福倫公司投保海上貨物保險時,向該保險公司告稱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係分批進口至臺灣地區(見交查二卷第30、34、39、43、47頁),其中之最早之申報貨物進口日期為93年10月1日(上卷第34頁)。而該公司業務員辰○○,應係在93年9月29日當日或之前即將附表二所示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提交所屬保險公司,此觀該保險公司內部於93年9月29日當日即作成「高保額貨品危險檢核表」評估是否承保之內部審核文件自明(見交查二卷第37、50、51頁),被告己○○僅依辰○○提出數紙「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之其中一紙上蓋有「電腦:周玉姣93.9.30」日期戳,即指稱業務員辰○○係於93年9月30日接獲傳真文件,並據以主張當日伊在校授課及另有重要事務不可能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丙○○傳真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云云,核屬張冠李戴之辯解,不能採取。
㈤前述證人辰○○偵查中所提出之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及保險單、如附表二所示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其中序號為E0000000及E0000000號之日本公司發票與包裝明細(即附表二編號2及5號,見交查二卷第35-36、48-49頁)之原件,復於檢察事務官於94年9月15日搜索台南市○區○○街490號被告己○○住處時查獲(見被告己○○扣押物編號A─伍),甚而在被告己○○住處扣案之編號E0000000號之日本公司發票上所書寫之「TO辰○○FU己○○」之手寫文字原件,與辰○○提出之影本上留存之「TO辰○○FU.....」影印字跡完全相符。故雖證人辛○○於審理時坦認上述留有「TO辰○○FU己○○」字跡之日本發票(水單)為伊所打字及手寫(見審理卷一第317-318頁)。上述客觀情事,佐以證人辰○○關於傳真過程之證言,足徵被告兼證人辛○○所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及包裝明細乃伊先繕打後交給己○○,至於他與丙○○何人去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16頁),與事實相符。
㈥證人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險業從業人員相互介紹投保個案,並相互代所介紹之被保險人暫墊保費要屬常見之事等語(見審理卷三第48、50頁)。然依該證人所證,如附表二所示貨物投保水險,係被告辛○○直接向伊洽詢(偵查中則證述係丙○○洽商投保事宜),並未透過被告己○○之介紹(見審理卷三第42-43頁),則被告己○○代繳保費,並非常見之「為所介紹投保之人代墊保費」,不能視為保險業界之經常性作法而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有無建議福倫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㈠被告兼證人辛○○證述福倫公司當時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主投保公司,並找其他公司共保,乃係出自被告庚○○之建議。其主要之原因乃之前帝尊公司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出險後業者與保險公司曾經發生爭執(見偵二卷四第80頁).... 上述建議乃己○○所告知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27頁)。
㈡按被保險人為自己所有之資產投保產物保險,本即可以依其喜好而決定向某特定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此乃吾人居家投保車險、房屋險之日常生活公眾週知事實。故證人即前泛亞保險經紀公司業務人員戌○○雖證述:被告己○○沒有辦法決定由哪一家保險公司來承保福倫公司投保之火險等語(見審理卷三第231頁),諒係因為被告己○○並非福倫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從指定之故。若謂福倫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法指定保險公司,顯然與前揭公眾週知之生活經驗相悖,斷難憑採。況且依該證人所證,其當時乃壽險經紀人,不能承作火災保險之經紀業務,故由其所屬公司負責人王忠俊將福倫公司之個案轉介給首相公司等語(見審理卷三第227、229頁)。從而福倫公司實際向哪一家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證人戌○○顯然並未參與,該證人所為此部分證詞,亦屬未親自見聞過程而為臆測之詞,不能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證人即實際經紀福倫公司與保險公司訂約之首相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天○○則證述:「(你剛開始找中國產物時,是福倫公司叫你找的嗎?)印象模糊,好像有說要找哪一家共保比較好,好像是。(請你看一下內容,是福倫公司叫你找這家保險公司嗎?)當初我印象中好像是說福倫那邊對中國產物的車險理賠服務很好,看能不能說先找中國產物,好像是有這樣要優先找中國產物的樣子」.... 此等指定中國產物之訊息,則係泛亞公司之負責人王忠俊所告知等語(見審理卷三第240、242、244頁),則與前揭吾人共同生活經驗相符。
㈢被告兼證人辛○○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庚○○「建議找」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而非庚○○「指定」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見偵二卷二第114頁)。至於被告庚○○「建議」之後,顯然必須經由被保險人福倫公司負責人或內部人員而為「指定」。故被告己○○以證人戌○○前揭證言,指稱證人辛○○此部分證言說謊云云,誠屬誤解。
㈣被告兼證人辛○○雖證述伊並未見到被告己○○與庚○○二人共謀進行本案之過程,伊是聽聞被告己○○所述等語(見審理卷四第295頁),但其又證述:「(你剛有證述到說福倫公司發生事故之前,庚○○已經到福倫公司看過,並且跟你們講說佈置好了沒,這是什麼意思?)就是看我們佈置好了沒,我們佈置好的情形給他們看一下,讓大家有進一步更了解。(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們投保之後,應該是在前半年,他有來過二次。(所以你們佈置的情勢還是要經過庚○○的審視過,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是。(你佈置好了沒,是什麼意思?)讓他知道我們有在進行」等語(見審理卷四第311-312頁)。故雖辛○○未親自見聞被告己○○與庚○○二人間之商討過程,但其說明被告庚○○嗣後之行為表現,亦可認為已然陳述被告庚○○「共謀後」之具體作為。該等被告兼證人辛○○親自見聞之「庚○○共謀後之到場審視」,自得作為本院事實判斷之基礎。
㈤是以,依據上述各方證言,堪認被告兼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較符合於經驗法則,且核與證人天○○印象所及之事實一致,自非不能憑採。
六、被告庚○○於保險公司理賠福倫公司之前,有無收受被告己○○與辛○○共同交付之750萬元(680萬元現金及70萬元支票):
㈠辛○○所證750萬中,由伊負擔250萬元,被告己○○則負擔500萬元,核與前述「保險金分配表」第一、三、四表格所載情形相符,已如前述。
㈡被告兼證人辛○○就此部分之證述為:火場開放證明發出,己○○告訴伊說庚○○講這件大概可賠2700多萬,庚○○要750萬元。94年5月10日中午過後伊與己○○搭復興航空公司飛機到台北市○○○路○段庚○○公司附近的一家簡餐店,交付680萬現金及一張由己○○父親楊志欽華僑銀行帳戶開出的70萬元支票(見偵二卷四81頁).... 「(這個750萬裡面有沒有你先代墊的部分?)750萬就是我們當時我拿250萬,己○○拿430萬加70萬的票去交付給他的」等語(見審理卷四第298頁;楊志欽為被告己○○之父部分見交查一卷第158頁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單)。
㈢被告己○○及庚○○雖均不爭執於94年5月10日當日由被告己○○簽發其父楊志欽之華僑銀行7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庚○○,但均否認被告庚○○有收受750萬元,且辯稱該筆70萬元支票乃「福倫公司向鼎耀公司洽購火災公證報告之對價」云云。
㈣被告己○○、庚○○均以證人身分證明當日係被告己○○、辛○○北上台北與庚○○洽談,當時由己○○交付70萬元支票等語(見審理卷四第51-52、94-95、97頁),被告己○○復於偵查中供認上開支票是在94年5月間在鼎耀公司對面之咖啡廳交付被告庚○○(見偵二卷三第25頁)。核與被告兼證人辛○○所證大致相符(辛○○所述在鼎耀公司對面的小餐廳裡會面,見審理卷四第299頁)。而該紙被告己○○簽發其父親楊志欽華僑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12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並經被告庚○○於94年5月25日經由其妻蕭繡雲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兌領(華僑銀行扣款日為94年5月24日),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僑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往來明細表、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分行蕭繡雲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存款存摺對帳單在卷可資核對(見偵二卷二第31-32、35、40-41、43頁)。
㈤被告己○○雖辯稱伊簽發上開70萬元支票之原因,乃「辛○○未帶支票,故向伊臨時借票使用」云云(見偵二卷六第195頁)。然查:
①被告己○○前揭說詞,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原因乃「他們說公司火災不再開票所以用別人的」云云不相符合(見偵二卷七第245頁)。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始終未向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陳述被告辛○○如何清償該等70萬元。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辛○○分別於94年5月19日領款後交付30萬元及同年6月13日交付之40萬元即係用以清償上述70萬元票款云云(見審理卷四第52頁),已難遽信。況且,如係「未帶支票而臨時借票使用」,被告辛○○應於返抵台南地區時,立即或在票載發票日之前將票款金額存入(匯入)上述支票存款帳戶或交付被告己○○,以供己○○據以支付票款,故被告己○○辯稱辛○○延至發票日後之同年5月19日及6月13日始分二次匯款,而由被告己○○在庚○○提示當日(94年5月25日)負擔部分票款(40萬元)之清償責任,亦與常情未合。
③被告己○○以書狀陳稱伊所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5月10日尚有現金33萬元,且上開伊使用之楊志欽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94年5月10日尚有存款50萬元云云,並舉該等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審理卷四第1、5、9 頁)。然依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94年5月6日雖仍結餘331,635元,但於94年5月9日之時,僅餘款27,939元。又楊志欽上開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94年5月10日結存現金未足70萬元(僅有7,838元、但有另筆50萬元資金當日存入又支出,見偵二卷二第35頁、審理卷三第16頁同上內容),被告己○○上開用以證明自己「資金充裕、無簽發延期兌現支票」之事實上陳述,與卷存事證俱不相符,更見可疑。此外,上開70萬元支票簽發之開票日期為94年5月10日被告己○○、辛○○與庚○○會面後之第三日即同年月12日,該紙支票即難謂被告己○○所辯之「即期支票」,且被告庚○○之妻遲至同年24日始行提示,佐以前述被告己○○於支票簽發當日並無70萬元存款可資運用等情,足認94年5月10日交付票據之當日,被告己○○確實並無能力自上開台新及華僑帳戶立時提領70萬元,而有以支票延期付款之必要。
④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己○○既於交付70萬元支票當日,有以支票延期付款之必要,其「何不同樣以現金交付而徒留線索供人查證」(見前述被告己○○辯解㈨),則已獲合理解釋,被告己○○此部分推論,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⑤依上說明,可知被告己○○此部分辯解均無採取之可能,故而證人辛○○所證另行開立支票的原因乃「外縣市的票據交換還有五天的緩衝期」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25頁),即具有較高憑信度。
㈥被告兼證人辛○○所證交付被告庚○○之750萬元,伊所負擔之250萬元部分,其中210萬元乃「從我高毓公司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於94年5月9領210萬元現金,另40萬元是我手上現有的現金」(見偵二卷二第115頁、審理卷四第291頁)。核與卷附高毓公司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5月9日(即會面庚○○之前一日)存摺影本顯示之紀錄吻合(見聲搜一卷第124頁;該帳戶存摺搜索扣押後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辛○○,發還紀錄見同卷第120頁;該存摺其他影本附於同卷第36-38頁)。
㈦鼎耀公司係於94年5月11日將製作完成公證理算報告書提出於承保之保險公司(見鼎耀公司理算報告首頁),而該份理算報告包含報告內容及附件共為142頁。衡諸一般行政工作慣例,該份報告書必於提交保險公司之前一日即94年5月10日之前,即已完成各分頁內容以備裝訂。如此附於該份理算報告第25頁之「賠款接受書」內所載同意賠款金額,至遲亦應於94年5月10日之前完成核算工作,被告庚○○亦於審理中自承「(94年5月10日)那天也是屬於要結案的報告」、「我們會做說明理賠的結論」等語(見審理卷四第95、103頁)。足證被告兼證人辛○○陳述:94年5月10日偕同被告己○○面會被告庚○○之時,已知悉理賠金額(見審理卷一第374頁)... 簽署理賠同意書時已確定賠金額等語(見審理卷四第299頁),與經驗法則及被告庚○○之證言相符,應屬可信。殊非被告己○○漫言指摘之「未知理賠金額即貿然支付750萬元」之情形。
㈧被告己○○及庚○○另一致辯述上開70萬元支票,乃福倫公司用以價購鼎耀公司火災公證報告之對價云云。被告庚○○並提出台北市公證商業同業公會網站下載列印之計費標準,其上記載「火險及意外險公證費依鑑估損失金額之3%至6%計算,專家鑑定費用及差費每一案件最低公證費新台幣二萬元整,特殊案件得視案情另議」(見偵二卷四253頁),用以證明上述70萬元確係福倫公司洽購鼎耀公司理算報告之對價。然查:
①設若果係如被告庚○○及己○○所辯情形,福倫公司必將上述70萬元支出費用提出申報據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證人即鼎耀公司所屬職員宙○○亦證述:如鼎耀公司以公會的收費標準接受被保險人委託出具公證報告,鼎耀公司一定會開發票給被保險人等語(見審理卷二第68-69頁)。但福倫公司並未因支出70萬元費用提出結算申報(見審理卷一第330頁證人辛○○之證詞),此觀福倫公司於94年2月之前並未申報該等進項及費用金額,有該公司94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列印單一紙得以參佐(見他一卷第68頁)。被告庚○○亦於97年8月6日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供承:「(這件到底有沒有用你們公司(鼎耀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給福倫公司?)因為福倫不要求開發票,他也不要外加付出5%(營業稅)」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13頁),意指因福倫公司拒絕負擔5%之稅額且未要求,故鼎耀公司未開立發票。庚○○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辛○○證稱庚○○事後並沒有開立發票給福倫公司等語相符(見審理卷四第315頁)。足認鼎耀公司並未因此項70萬元之交易而開立發票予福倫公司。被告庚○○雖於97年8月15日透過辯護人之陳報證據狀提出上述70萬元之發票一紙(見審理卷四第240之1頁),用以主張上開70萬元已計入鼎耀公司帳目、並依法開列發票列入公司營業所得云云。然證人辛○○證稱未見過該紙發票(見審理卷四第315頁),且被告庚○○甫於97年8月6日以證人身分陳述鼎耀公司並未開列前揭70萬元收入之發票,嗣於九日後再提出該紙距離收款日一年半有餘「95年1月1日」始行開立之發票主張該筆金額已列入早已申報完畢之93年營業所得,當然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火災案件被保險人如因稅賦上之需要(主張災損扣抵稅額)而向保險公司索取理算報告(或稱公證報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原則上僅給予賠款接受書影本,如遇大客戶或被保險人函敘索取原因,則同意交付公證報告本文、賠款接受書及被保險人索賠資料影本。但如稅捐機關正式去文函索,則視公文之要求提供賠款資料,有該保險公司94年12月19日中產(94)火理算字第253號函可參(見偵二卷五第90頁),該公司所屬職員即證人簡日炎、C○○於偵審中亦分別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二卷0000-000頁、審理卷二第120-121頁)。共保福倫公司火險案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甚至於接受被保險人之要求後,即會依被保險人之需要交付一部或全部之理算報告影本,且不另收費(見審理卷二第94-95頁證人宇○○證言),另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作法亦復如此(見審理卷二第211-212頁證人申○○之證詞)。至於福倫公司火險之另一共保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則拒絕交付前揭報告予被保險人(見審理卷二第140頁證人癸○○之證詞)。但若稅捐機關去函保險公司,則各保險公司必會配合辦理提供(公證)理算報告,則據各保險公司所屬職員簡日炎、C○○(均中國產物)、傅聲德(泰安產物)、癸○○(華南產物)等人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二卷五128頁、偵二卷六第70頁、審理卷二第120、140頁)。依證人傅聲德於偵查中所證:未承保福倫公司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甚至不准理算公證人將公證報告交付被保險人,而是要求由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提供。一般而言,被保險人若要向國稅單位申請火險損失需要檢附公證人的公證報告,但保險公司通常會請被保險人透過國稅局發文,不另收費等語(見偵二卷六第70頁)。綜此,可知若福倫公司欲取得鼎耀公司之火災理算報告證明財物受損而節稅,大可不另付費而直接向共保之中國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索取影本,或於申報稅捐時請求稅捐單位函請三家共保公司提出該份報告。故被告己○○、庚○○所供福倫公司並未向原則上同意交付全部理算報告影本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索取免費之理算報告(見審理卷二第97頁證人宇○○證詞),竟另付費70萬元價購內容完全相同之理算報告,顯不合理。
③鼎耀公司於完成福倫公司火災案理算報告後,分別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收取310,512元公證費及代墊費(下同)、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收取202,594元、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收取171,512元,合計僅收取684,618元,有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於94年12月19日以中產(94)火理算字第253號函檢附之公證費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五第90-105頁)。而依上述資料中所包含之「代墊費用明細表」可知該等費用包含證人宇○○、C○○、癸○○、張天浩等人所述的「實報實銷之差旅費用」(見審理卷二第103、127-128、144、210頁)。故被告庚○○經營之鼎耀公司除印刷或影印費用外,未再支出任何成本,而以相同之報告內容再次售予福倫公司,即得一魚兩吃,已見不合。且出售福倫公司之報告未另支出代墊費用,價金竟然高於保險公司含代墊費之總費用,更不合理。
④證人即鼎耀公司前負責人寅○○證述:伊經營鼎耀公司期間,如係受保險公司委託而製作之報告書,伊不會給被保險人,而會要求被保險人自己去向保險公司索取,因為此等情形被保險人並不是伊之委託人,若未經保險公司之同意,伊不能把報告交給被保險人等語(見審理卷二第184-186、198、200頁),可見將受託於保險公司之理算報告完成後,再以同一內容再行出售予被保險人,並非理算公證人經常性之做法。被告庚○○於偵查中提及被保險人付費向鼎耀公司洽購理算報告之情形,前後僅有一、二件,其中一件乃新竹某間曾經發生氣爆之公司,「因為未獲理賠」而曾向鼎耀公司買報告等語(見偵二卷七第245頁)。證人即被告庚○○之妻蕭繡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所申辦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為鼎耀公司託收系爭70萬元支票一次,此外別無他件等語(見偵二卷八第50頁),其供述適足佐證寅○○前揭證詞。證人即鼎耀公司所屬職員宙○○亦於審理時證述:伊等常遇到有些公司企業之被保險人要報稅捐處的災害抵減,就經常碰到向伊等要公證報告,一般而言,「都建議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索取」,但是保險公司有時候會說他們不便交付,所以被保險人也有再回頭找伊等索取的情形出現等語(見審理卷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鼎耀公司職員巳○○所證:如果被保險人向鼎耀公司要公證(理算)報告,通常伊等是不給的,除非主管同意,通常是被保險人直接跟保險公司要,如果被保險人跟伊等要求,伊等會叫被保險人直接跟保險公司要(見偵二卷五128頁).... 福倫公司火災案檢察官偵查之前(案發前)伊不知道鼎耀公司另製作一份相同的鑑定報告給福倫公司等語(見審理卷二第73頁),大致吻合。其等證言,復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C○○所證:此等直接向公證公司索取(公證)理算報告之情況並不常見等語(見審理卷二第121、125頁),意見一致。綜合上情,益徵鼎耀公司殊少出現重覆出售相同之理算報告予被保險人之情,被告庚○○前揭辯解,核與其自己以及前負責人寅○○向來經營鼎耀公司之慣常方式不同,已足確認。
⑤被告庚○○另提出福倫公司於74年間委任鼎耀公司進行系爭火災估價理算作業之「委任契約」(見偵二卷四第245頁),據以證明上述70萬元即係福倫公司履行該委任契約付費義務。經查:
⑴被告兼證人辛○○證述:被告庚○○所提出之「委任契約」,乃庚○○於收取750萬元之後要求伊蓋印簽署之合約,用以證明該等70萬元支票乃福倫公司用以支付公證報告以取得減稅證明之費用(見偵二卷四第81-82頁).... 鼎耀公司的人將「委任契約」傳真過來,要求伊簽章後回傳,並把正本寄回鼎耀公司,當時傳真過來的契約就沒有押日期(見審理卷一第372頁).... 這個委任契約的金額,就是要配合70萬元支票的金額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75頁)。而被告庚○○第一次於偵查中提出之「委任契約」影本,其上即留存「94年5月13日上午1時17分」傳真時之序碼(見偵二卷四第245頁),被告庚○○復於審理時證述「因為當場我沒有那份資料,我是在回公司之後請邱(書啟)先生再做完成契約書」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04頁),可證辛○○前揭傳真後回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巳○○證述:卷附「委任契約」是伊所打字,但伊「很少」製作此等契約書等語(見審理卷二第81頁)。況且,被告庚○○所經營之鼎耀公司,係將關於福倫公司火災鑑定案之全部卷宗,放置於鼎耀公司被保險人福倫公司之「火險、工程險公證資料袋」內(被告庚○○扣押物編號甲13)。然該袋內唯獨並無前述「委任契約」之原本或影本。
⑶被告庚○○方面又以書狀提出案外人大順拉鍊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過往委任鼎耀公司製作火災現場鑑定與估驗報告書之委任契約書,用以支持該公司受福倫公司委託鑑定製作理算報告之可信性。然查,鼎耀公司與大順公司之委任契約上有明確記載簽約日期、且公證費用僅總損失金額之1%、鼎耀公司並於同年度依法開立發票供大順公司申報營業成本(見審理卷四第237、242-243頁)。凡此種種,均與被告庚○○所主張鼎耀公司與福倫公司之委任契約迥不相同,故上開大順公司與鼎耀公司之委任契約,非但無從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且適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庚○○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⑷依上,已足證明被告兼證人辛○○所述:該「委任契約」乃被告庚○○事後為掩飾犯行所補製之書面。
㈨綜合前述,被告己○○及庚○○此部分之辯解經查亦均無可採取,而被告兼證人辛○○所陳述之事實,則大部分獲得不可變證據相佐,並與經驗法則相符,自較堪認與事實吻合。
七、被告己○○收取辛○○分次交付之250萬元及290萬元,原因為何:
㈠被告辛○○先後於94年5月30日及6月13日分別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福倫公司帳戶內匯款250萬元及290萬元至被告己○○之父楊志欽華僑銀行帳戶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各二紙(見交查二卷第14-18頁),復為被告己○○所不爭,此部分匯款過程與金額本無疑義。
㈡被告兼證人辛○○指稱該等金額,均係伊依照「保險金分配表」所交付予被告己○○之款項。被告己○○則於偵查中僅陳述290萬乃被告辛○○退回480萬投資款之一部,至於另筆250萬元匯款,被告己○○則供稱係供「沖抵伊以楊志欽名義簽發之支票金額」云云(見交查二卷82頁)。其後又辯稱:「250萬元是辛○○委託我要購買鋼鐵廢料的錢,290萬元是還之前欠我400多萬元的錢」等語(見偵二卷八第67頁)。姑且勉強認為290萬元前後所稱之「退回投資款」與「返還欠款」乃指相同事由,但關於250萬元部分之陳述,即現南轅北轍、供述顛倒的情形,已難遽信。
㈢證人辰○○雖證述93、94年間伊與被告辛○○均有參加被告己○○所邀之廢鋼投資,伊最後僅投資100萬元,被告己○○告稱辛○○投資300或400萬元等語(見審理卷三第33-34、36頁)。然被告己○○所舉用以證明廢鋼買賣情事之證人黃○○則到庭證陳:四年前曾與被告己○○見面,當時伊等是要談有關不銹鋼、廢鋼還有次級品,己○○會從工廠裡面拿出來,想透過伊來外銷........ 當時提到的是千興鋼鐵公司的鋼品... 後來沒有談成功,從那次見面以後就完全沒有再接觸.... 該次見面伊告稱「你們要確定這個資源能夠取得,然後再繼續來談才有意思」等語(見審理卷四第158、162-163、165頁)。其證言核與證人辛○○所證:「有討論但沒有投資,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投資」等語相符(見審理卷四第312頁)。顯見所謂的廢鋼買賣,僅止於「初步與相關業者探詢可能性」之階段,與實際從事買賣交易相距甚遠。如此一來,被告己○○豈有可能因尚在初步接觸之「廢鋼」投資業務,即投入高達25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兼證人辛○○否該等金額與廢鋼買賣有關,核堪憑採。
㈣被告己○○始終主張伊投資辛○○之款項約達480萬元左右(見交查二卷第88頁),果係如此,則當福倫公司收受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被告兼證人辛○○手頭上資金最為充裕之際,即應向辛○○要求賠償或補償。然其於審理時卻聲稱福倫公司保險理賠金「我也沒有要求他分我多少錢」、「一毛錢我都沒有分到」等語(見審理卷四第54頁),誠屬難以想像。
㈤被告己○○於97年7月22日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影本,主張其以友人張玉雪名義匯款福倫公司200萬元,外加其他匯款,可證其投資福倫公司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云云。然依該被告提出之書證影本(被證九號,見審理卷四第17-21頁),張玉雪僅匯款福倫公司100萬元,並非被告己○○所陳述之200萬元,且被告己○○分別以自己或友人張玉雪名義匯款至福倫公司之金額共僅130萬零70元,未及被告己○○謊稱之匯款300萬元之半數,本院自無從因此而獲致被告己○○所謂「290萬元係返還投資福倫公司300萬元之款項」為可信之心證。反之,益證被告己○○一再以不實事項冀求混淆真象迷惑法院之判斷。
㈥依被告兼證人辛○○所陳述其歷次交付予被告己○○之數額:94年5月19日交付30萬元、同年月20日交付1000萬元、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13日先後匯款交付250萬元及290萬元、同年6月13日再交付40萬元,總額1610萬元。上述金額與前述「保險金分配表」所列應支付被告己○○、甲○○及同案被告丙○○之總額,僅差83,900元。此部分被告兼證人辛○○所陳:應支付予被告己○○及乙○○之分配金額,尚餘8萬餘元之零頭差額未交付被告己○○,「因為將來可能要繳稅金,所以我預先扣留,而且有時候己○○來取款時,是領整數,所以會有零頭的差額」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16頁),尚難謂與經驗法則相違。
㈦據此,關於上開250萬元及290萬元交付之原因,本院亦認被告兼證人辛○○之供述為可信。
八、關於被告甲○○有無參與:
㈠福倫公司向中國、中央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之時,被告甲○○尚未進入該公司任職乙節,是為被告己○○、辛○○及甲○○所一致證述之事實。被告兼證人辛○○另證述:被告甲○○約在93年7至9月日進入福倫公司幫忙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62頁),亦與被告甲○○所供:伊係在案發前
四、五個月左右,即8、9月份暑假時期進入福倫公司工作等語,大致吻合(見審理卷四第325頁、卷五第69頁)。
㈡被告甲○○雖以前述進入福倫公司之時點為辯,主張伊並無可能共謀投保後放火詐領保險金云云。然查被告兼證人辛○○證稱:己○○有講說將來要分3%的利益給甲○○,但當時伊不知甲○○是否知悉內情,甲○○的工作通常都是己○○在指派,伊看過甲○○等人買回電子板及大小吸盤... 事前討論93年12月26日縱火這件事情時甲○○有在場... 當時伊與己○○、丙○○及甲○○協議由甲○○在高速公路(附近)接應放火的丙○○(見審理卷一第364、367、370頁).... 丙○○的25%要包括幫他協助工作的人,那時只確定要幫丙○○的人有3%,被告甲○○是在年中左右加入的等語(見審理卷四第313-314頁),已明確指證嗣後加入之被告甲○○,亦參與如何實施放火之協商。
㈢被告兼證人辛○○前揭證詞,核與扣案之「保險金分配表」第一、五、六表格所示「被告甲○○獲款3%、且該3%係自同案被告丙○○原應受分配之25%核撥之數額」情形相同。其次,扣案之「福倫費用一覽表」中,亦有「4/7科仔電子零件.19000」之關於被告甲○○項目。此外,被告甲○○復於被告兼證人辛○○遭搜索之後未久,以電話急如星火要求友人為其製作不實之大陸人士楊雄、蔡科、劉國立等人名片,而遭監聽發現,亦如前述。末查,其於被告乙○○之女友戊○○嗣後擬租屋開店之過程中,復提出地址為前開被告兼證人辛○○所述「聚集商討系爭放火及應訊事宜之台南市○○○街」44-2號之「林山田」名片(見偵二卷四第199頁),在在均足以認為辛○○所證言之有徵,被告甲○○空言否認於福倫公司投保火險之後參與本案,核難憑信。
九、被告己○○、庚○○、乙○○及甲○○所為前揭辯解,本院均於各單項證據之評述時,一併說明不能採取之理由,不再重覆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兼證人辛○○於偵審中,關於福倫公司火災及保險案所為各項不利於自己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詞,經核均與搜索扣得之證據,以及被告以外之其他證人之證詞相符。而被告己○○、庚○○、甲○○及乙○○所舉各項辯白,若非與經驗法則悖離,即係查證後與系爭福倫公司火災案無關,或係經分析評價之後無從採信之陳述。至此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與科刑:
一、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截止後,若無人居住其內,仍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且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所稱「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此因若放火之標的,若即為放火行為人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雖福倫公司仁德廠內部擺設有彈簧床(見偵二卷五203頁所示照片),顯係供放火之共謀行為人即被告辛○○於上班期間休息時使用,不能藉此認為福倫公司仁德廠於火災發生之時,為「有人使用居住之建築物」。更何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證述「火災發生前應該不會有人在那邊住,裡面放一些箱子,很亂,房間跟桌上有一層很厚的灰塵,房間應該不會有人住,我去問隔壁工廠的人,他們說福倫公司不會有人住,福倫公司常常沒有開門」等語(見偵二卷八第26頁);證人辛○○證述「(福倫公司除了上班時間外,有無任何人居住?)沒有。晚上也沒有留守」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25頁)。其等供述,核與證人即房東玄○○所述:「他跟我租賃的這間是獨立的,隔壁有防火巷以及隔壁也有成衣回收的」.... 據伊所知,福倫公司仁德廠廠房內是「沒有人住」.... 伊每天均會經過該處前往探視母親,若晚上經過時都未見有人在該廠房出入等語相符(見審理卷三第220、224頁)。是以,系爭發生火災之標的即福倫公司仁德廠廠房,應認屬刑法第174條所示「現非供人使用」且「現未有人所在之」之建築物至明。又放火之標的究係現供人使用或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端視著手放火之建築物有無放火以外之人居住使用。除非同棟大樓因無從分離而應依全棟樓層併同觀察是否現供使用之情形外,火災發生後是否因間距過小而有延燒之可能,並非據以判斷放火標的物是否「現供人使用」之因素。從而檢察事務官於勘驗火災現場時,於筆錄內記載系爭福倫公司仁德廠廠房與相鄰之他人廠房「間隔不足一公尺,如當時火勢繼續燃燒,將延燒至該工廠」乙節(見他一卷第21頁),對於被告己○○等人觸犯罪名之判斷,即不生影響,併予說明。次按刑法第173條及174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住宅或建築物遭放火燃燒後,致一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嚴重被火燒燬,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並由往不同樓層延燒,致內部之物品及裝潢亦均遭火燒燬,而未認定該住宅或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不能遽論被告以該等罪名既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依台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文字及照片所示,系爭福倫公司仁德廠廠房外部結構尚屬完好,其倉庫南側的木造隔間牆表面雖已碳化,但骨架尚完整(見警卷第57、69-81頁),足徵該建築物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以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就放火燒燬建築物部分應認尚屬未遂階段。又檢察事務官於94年5月3日偵查中,前往發生火災之福倫公司仁德廠勘驗,雖於勘驗筆錄記載「室內均已燒燬,屋頂已傾陷.... 部分鐵鋁窗已被燒熔」等情(見他一卷第21頁)。然查,系爭福倫公司火災事故發生後,台南縣消防局就火災事故後該廠房結構部分之損害情形係記錄:「建築物未倒塌,僅玻璃窗皆破裂」(見警一卷第54頁),絲毫未言及屋頂倒塌或鐵鋁窗燒熔之情形。觀諸該消防局附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廠房照片,亦無檢察事務官前揭勘驗時發現之情狀(見警一卷第69-81頁)。此外,被告庚○○所屬鼎耀公司承辦人員在報告中亦僅記載上開發生火災之廠房「鐵皮牆面、屋頂及鋼樑呈現變色彎曲之現象」,亦未記錄有何屋頂倒塌或鐵鋁窗燒熔之客觀事實(見鼎耀公司理算報告第15頁)。甚而福倫公司於請求理賠中包含鐵皮屋(鐵厝)拆除、基礎地面打除清理以及鋼筋混凝土之重建鐵皮屋之施工費用,亦遭鼎耀公司剔除(見鼎耀公司理算報告第31頁)。且鼎耀公司理算過程中拍攝之廠房受損情況照片,亦未見前述足以認為廠房已然全毀之情景(見鼎耀公司理算報告第64、75、84頁)。綜上,足以認為福倫公司廠房於火災甫發生後五個月之內,並無檢察事務官勘驗時所見之「屋頂已傾陷... 部分鐵鋁窗已被燒熔」情況,檢察事務官前揭勘驗結果,尚不足憑以遽認福倫公司仁德廠廠房遭火災「燒燬」之不利於被告事實。準此,福倫公司仁德廠廠房(建築物)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後,應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未具上開身分者,如與有該身分者共犯,應適用該法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亦闡述甚明。末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亦著有適例,足認冒名製作其他公司之發票,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評價之範疇。
二、依上所述,參以福倫公司仁德廠廠房,於火災之前放置有諸多易燃之塑膠類製品(如亮片膠、魔術膠、魔術蛋等,見鼎耀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第67-70頁),且係木造隔間(見警一卷第28頁照片),復經同案被告丙○○以高度揮發性之芳香烴溶劑為放火助燃,雖未使廠房達喪失效用之既遂程度,但火勢已延燒至鐵皮外側導致變色(見警一卷第25-26照片)。故共謀放火之人,顯係基於「縱使建築物燒燬亦不違其本意」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查商業會計法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其中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經更迭,但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科。是核被告己○○、辛○○、庚○○及甲○○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福倫公司廠房部分,以下簡稱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保險金部分)、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冒名開立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金昌公司發票及附表二所示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部分)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公司發票部分,以下簡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於被告乙○○,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已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明示上旨。被告己○○、辛○○、庚○○、甲○○等人所犯刑法第174條之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該等被告之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廠房內其他物品部分,即不另論罪。又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丙○○,以單一放火之犯意,在同一樓房內,接續點燃多處,核係一行為之數動作,僅論以一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同理,負責製作不實為大公司發票之被告乙○○以及負責製作不實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之被告辛○○,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目的,接續製作多張發票及包裝明細,亦應評價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己○○、辛○○、庚○○、甲○○等人,推由被告己○○、辛○○接續製作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金昌公司發票過程中,盜蓋日金昌公司發票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此部分嗣後之偽造行為,與被告己○○、辛○○、庚○○、甲○○等人推由被告辛○○偽造附表二所示日本公司之發票及包裝明細之偽造行為,均為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己○○、辛○○、庚○○、甲○○等人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其等所犯全部罪名,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與被告乙○○之間,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為大公司商業負責人被告乙○○之共同正犯。被告己○○、辛○○、庚○○、甲○○及同案被告丙○○等人所共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亦存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故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無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被告己○○、辛○○、庚○○、甲○○等人既經論處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檢察官認為:系爭福倫公司廠房乃刑法第173條所謂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廠房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認被告己○○等人就放火部分係犯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以及製作並行使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及包裝明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均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就共謀放火以詐領保險金以及冒名製作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示發票部分,係其他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理由詳後所述)。被告乙○○開立虛偽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公司四紙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同欠妥適,此部分亦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實際從事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尚包括下述之帝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尊公司)火災請領保險金之個案,而認為該等被告所犯各罪,皆構成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情形,與本院判斷之結論不符(理由詳後),併予指明。被告己○○、辛○○、庚○○及甲○○等人放火之目的,即係造成保險契約出險事故,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故該等被告所犯放火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顯然存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檢察官認為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同有未洽。
四、按被告辛○○所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示得適用該法之刑事案件。次查檢察官先後於94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3日偵查中訊問被告辛○○之時,事前同意該被告依證人保護法擔任檢方證人(見偵二卷二第113頁、偵三卷第79頁),爰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意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辛○○之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前均無重大不良前科,原均屬素行良好的人。被告己○○在大學教授保險相關科目、被告庚○○係保險公證人,二人均具備保險方面專業知識,被告己○○復為人師表,其等非但未遵專業倫理,竟為一己私利,憑恃所長謀議高度危險極易殃及池魚之放火方式詐領保險金,顯均無從輕縱,其中被告己○○復為全案主導設謀之人,理應重懲。其等二人與被告甲○○犯後一再指控被告兼證人辛○○設詞誣陷,理直氣壯,未見絲毫悔意,均足認為惡性重大;被告辛○○為公司專業經營者,僅因商場失利鋌而走險,幸及時悔悟供出全情,使其他共犯得以追訴及審判;被告甲○○參與時間較晚、分受較為外圍之工作、不法所獲亦明顯較少,惡性較輕,並無量處重刑之必要。被告乙○○雖未參與罪責最重之放火行為,但仍提供不實之發票以使其他被告得以遂行詐欺犯行,雖於偵查中曾經供承犯行,然於審判時反而虛構事實以圖掩飾,犯後態度不佳,但不法所獲極其有限,同無必要量處重刑。並參酌上開被告各別之教育與專業程度、加入時間與主導程度、分工內容、不法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例所揭櫫並非一經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刑之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又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者,僅福倫公司放火之部分,檢察官以被告等人連續犯罪之基礎而為具體求刑,自難憑採,應予敘明。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具體請求該被告諭知緩刑及緩刑期間之意見,要屬有據,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但被告辛○○就本件而言,仍屬以惡劣行逕不勞而獲得鉅額保險金,若未令賠償承保之產物保險公司自己之不法所得,亦嫌過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令其於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各個承保系爭火險之產物保險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內(即「保險金分配表」表格一所載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各依37.5%之比例支付被害人即前中國、中央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元以下四捨五入);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辛○○、庚○○及甲○○等人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均屬得以減刑之罪,但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則屬上述「不予減刑之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依前述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已為明確之指示。第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刑並無得併科罰金之明文,本件被告己○○、辛○○、庚○○及甲○○既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該罪,即無從割裂適用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依刑法第58條於各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範圍內併科罰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意見,雖符事理之平,仍難採納,併予說明。
六、證人即日金昌公司職司發票開立之股東李介基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上蓋用之發票章「是真的」(見交查一卷第64頁),如此該印文即屬以真正發票章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併予說明(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該等被告犯行因刑法修正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證據取捨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被告乙○○被訴參與福倫公司放火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嫌共謀福倫公司放火案,而為被告己○○、辛○○、庚○○及甲○○等人所犯放火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參與系爭福倫公司火災保險理賠案之行為,僅止於火災發生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公司之發票四紙,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悉相符合。然查,被告乙○○「於火災發生後提供上揭為大公司之發票」之行為,本院認為尚難憑以確認該被告於火災之時,知悉並且參與其事。被告乙○○若未參與放火情事,縱於事後提供不實之為大公司發票交付被告辛○○供其持以向保險公司施詐,未必即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故意而為,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被告兼證人辛○○於偵審中始終證述:「乙○○是火災發生後才知道我們的計劃」(見偵二卷四第83頁)、「乙○○一直到我跟己○○向他要四張發票時,他都不知道公司發生火災的事情」.... 乙○○提供發票之時,確定尚不知道福倫公司遭縱火之事.... 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59、375頁)。甚至偵查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後,被告己○○、辛○○等人於開庭前的討論聚會,被告乙○○也只是「大部分不在場,偶爾在場」(見審理卷一第369頁證人辛○○之供述)。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辛○○退回發票之時,僅告稱公司發生問題,並未提及發生火災情事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06頁),大致相符。依此事證,只能認定被告乙○○於福倫公司火災發生前以迄提出為大公司發票日為止,尚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始符合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
㈡至於被告乙○○曾因接受警詢而獲贈5000元紅包部分,證人辛○○於審判中證述此節之過程為:「叫乙○○開發票時,他還不知道內情,後來我們有包紅包給他」(見審理卷一第366頁).... 他並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只是事後我們包紅包給他而已,「(包紅包的意思為何?)因為請他出庭和到警局作筆錄,並且後來他知道後,我們有請他把受損的模具變賣」等語(見審理卷一第370頁)。故而上開紅包,似有安撫、示好、攏絡被告乙○○期使不要外洩事後知悉之內情之意思。
㈢設若被告乙○○亦係福倫公司放火案之共同謀議之人,衡諸常情,該被告於福倫公司獲得保險理賠金之後,理應與其他共謀之人分享一定比例之犯罪所得。否則,極易因內部分贓不勻而生洩密風險。然依扣案之「保險金分配表」所示,被告乙○○並非得以受分配保險理賠金之人。其次,系爭福倫公司火災案發生之後,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己○○、庚○○及甲○○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約談詢問(同案被告丙○○則自始逃匿未被詢問),但依前述扣案之「福倫費用一覽表」所示,僅被告乙○○及綽號為「姐仔」之女子獲贈前述紅包,其餘同案被告則均未獲此待遇。依上述不可變證據顯示,被告乙○○係被排除於「共同謀議放火核心成員」之外甚明。
㈣證人子○○提及被告己○○曾經邀伊共同投資福倫公司以經營「電子業務」之時,另敘及:己○○並沒有要邀乙○○等語(見審理卷三第341頁)。顯見無論是正常營運或非正常犯罪,己○○均未計畫將被告乙○○列為合作夥伴。
四、綜上各節,被告乙○○參與福倫公司放火詐領保險金案既僅提供不實之為大公司發票,且非但並無事證足以確認其事前知悉並參與放火之謀議,被告兼證人辛○○復明確證述該被告提供發票之時尚不知放火情事。其事後又未受分配詐得之保險理賠金,並始終被其他共同正犯列為外圍人士對待。其辯稱未參與放火詐欺保險公司之計畫,應屬可信,從而本件僅能論處該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二罪,其被訴放火罪名,應認為未獲嚴格之證明。
五、因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涉犯之放火罪,與被告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3頁,審理卷一第19頁),是以該被告被訴放火部分,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帝尊公司放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己○○及同案被告被告丙○○二人明知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帝尊公司係一虛設行號用以出售發票牟利之空頭公司,因子○○積欠丙○○債務,子○○遂於92年間,將帝尊公司轉讓予丙○○,由丙○○擔任帝尊公司之負責人,己○○則為帝尊公司之股東,丙○○及己○○即夥同鼎耀公司負責人庚○○,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及放火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謀議擇定帝尊公司作為放火詐領高額保險金之標的,由丙○○以乙○○之名義於92年6月間頂讓位於台南市○○區○○路4段388巷134弄53號之工廠及住宅(該址係一結合工廠與住宅之建築,且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再以乙○○之名義將該址廠房及住宅出租與帝尊公司。繼由己○○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1600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嗣於92年7月20日凌晨0時24分由丙○○放火燒燬該工廠後,隨即通知庚○○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爭取本案公證理算工作,太平產物保險公司隨即委託鼎耀公司辦理帝尊公司之火險公證理算工作,詎庚○○承續上揭放火及詐欺之犯意,再與丙○○、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己○○製造不實之出貨單及進貨發票等單據予庚○○,據此製造不實之火險結案報告書,交予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帝尊公司之火險理賠,致使太平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2年12月16日發放8,255,200元之火災保險金予丙○○及己○○等人瓜分,而庚○○則由己○○處取得250萬元。因認被告己○○、庚○○、乙○○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部分共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一,被告乙○○似未列為犯意聯絡人,但起訴後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此部分亦被訴同上罪名,故而於準備程序中將「己○○、庚○○、『乙○○』等人與丙○○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列為爭點<見審理卷一第273頁準備程序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認為此部分業已起訴被告乙○○)。
二、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檢察官認為帝尊公司發生之火災,亦係被告己○○、庚○○、乙○○與丙○○共謀放火,主要是依憑:證人辛○○、被告己○○與乙○○以及證人子○○(前帝尊公司負責人)、呂仲謙(曾與帝尊公司以虛偽發票假交易之人)、未○○(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保險部副理)、丑○○(同前保險公司火險部退休組長)等人之供述。以及帝尊公司登記資料(證明丙○○嗣後變更為負責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帝尊公司遭火災之建築物乃有人居住之住宅)、交通銀行資金往來資料(證明理賠金撥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函送之理賠資料(證明丙○○領取理賠金)、本院93年重訴字第14號判決(證明帝尊公司為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之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市號函文(證明帝尊公司業經判決確定為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文件及鼎耀公司結案報告(證明帝尊公司發生火災以及鼎耀公司負責理算公證事宜)等書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庚○○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一致辯稱:伊等並未謀議在帝尊公司內放火,該公司發生之火災與伊等並無關聯等語。
三、經查並無充份證據足以確認帝尊公司於92年7月20日凌晨0時24分發生之工廠火災係人為縱火,且火災發生之後,台南縣消防局經檢視勘查火災現場之後,認為「起火原因不明」,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載於該署93年度偵字第7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一第11頁)。況且:
㈠被告己○○及乙○○自偵查中即堅詞否認帝尊公司為伊等所放火,故該等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顯然不能認為係其等共謀在帝尊公司放火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辛○○於偵查中提及關於帝尊公司是否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證述,僅敘及「他(己○○)有說帝尊公司火災後,他接觸到庚○○經理,庚○○說他要回扣,之後他們才順利得到理賠金」(見偵二卷二第117頁)、「因為己○○說之前與庚○○配合,庚○○都是要先收錢」(見偵二卷四第82頁)、「他(己○○)有說帝尊公司火災後,開放證明一下就拿到,但是理賠金一直沒有拿到,他還跟我借了20萬元,去交付給庚○○,他準備給庚○○160萬元,之後他們才順利得到理賠金」等語(見偵二卷四第85頁、偵二卷六第87頁供述類同)。依上證詞,可知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言,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輾轉聽聞被告己○○口述過程之傳聞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其次,所謂「被告庚○○要求回扣」,究竟係一般火災之後要求回扣始願意完成理算報告、抑或如同起訴書所載係共謀放火而要求之不法利益分贓所得,亦難自上述證言獲得確認。同理,證人即帝尊公司前負責人子○○依據被告己○○所述,未加求證而陳述:「己○○跟我說帝尊的出險,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的庚○○要拿250萬元『回扣』,後來己○○跟我說庚○○拿了400萬元.. 」,帝尊的火險是己○○投保的等語(見偵二卷五55-56頁,本院審理中改稱『交際費』,見審理卷三第330頁)、「火災後理賠是己○○去跟太平產險的人談,己○○說錢丙○○總共領了1000多萬的理賠金,己○○去談的時候說250萬元,但是沒有結果,丙○○去談了之後拿了400萬元給鼎耀」(見偵二卷八第132頁).... 「是己○○跟我講的」.... 我事後並未去做求證等語(見審理卷三第325、332頁),亦不足以確認帝尊公司之火災係遭與被告庚○○共謀之人故意縱火。此外,證人子○○另於偵查中提及「上次出庭的時候乙○○有跟我講是己○○『燒工廠的事情』爆發才入獄」乙節(見偵二卷五58頁),應係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福倫公司火災案,而非指帝尊公司火災案,此段證言亦無從據為帝尊公司火災發生原因之事實認定基礎,乃屬當然。
㈢此外,證人辛○○另又於94年12月16日偵查中提及:「帝尊完之後過了一陣子,己○○說庚○○跟他提說是不是可以再找一家公司來作,就找福倫」等語(見偵二卷六第87頁),似已明確證述帝尊公司之火災事故確係被告己○○及庚○○共謀放火。然此部分較為明確之證言,仍屬非親自經歷之傳聞所得,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辛○○自94年10月24日同意擔任檢方污點證人而供出福倫公司放火內情後,屢屢提及帝尊公司之火災案,在為上開較為明確具體證述內容之前,三次接受詢問及偵訊過程中,均未明指「庚○○要求己○○再找一家公司放火」乙節,而後忽然為此等具體指證,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己○○、庚○○及乙○○之依據。
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帝尊公司之理賠金8,255,200元票款,撥款當日即為同案被告丙○○背書領取(見偵二卷三第36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僅足證明同案被告丙○○取得該等理賠金,未能證明被告己○○分受該等理賠金之事實。
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雖於94年1月27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40047392號函,指稱帝尊公司為案外人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之一,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移送檢察官偵辦起訴等節(見偵二卷四第104頁);證人呂仲謙、子○○亦先後於偵查與審理中證述:呂仲謙與帝尊公司之間並無發票所載之往來交易等語(見偵二卷六第22頁、審理卷三第331頁),然此等未附實據之公文書及本院93年重訴字第14號被告呂仲謙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判決,暨證人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帝尊公司與證人呂仲謙所能控制之公司行號之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之行為。至於帝尊公司所屬廠房內部,是否全無貨品及生財設備可遭焚燬,則難憑以嚴格證明。
㈥況且,證人子○○亦證述:伊將帝尊公司出售之後,該公司尚有繼續經營,內有機台六、七部,且丙○○有叫朋友以帝尊公司名義在那邊從事生產及出售業務等語(見審理卷三第337頁),益徵帝尊公司未必係「全然並無實際營運之空頭公司」。
㈦證人即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意外保險部副理未○○於偵查中雖證述:當時火災後庚○○經理有打電話給伊爭取本案,伊與經理都同意後,就給鼎耀承作等語(見偵二卷二第124、偵二卷五第149頁頁)。但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帝尊的案件是我們公司直接委託鼎耀公司來做公證的鑑定....我在偵查中有跟法官(應係檢察事務官之誤稱)講我真的不太記得了,當時距出險已經二年多了,說實在的,伊那時候不會有任何印象」等語(見審理卷二第31、33、39頁)。如此帝尊公司火災發生後,是否被告庚○○主動向保險公司爭取公證理算業務,亦有未明。
㈧至於證人丑○○於偵審中證述被告己○○介紹帝尊公司投保火險之過程,實乃常見之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共謀在帝尊公司內放火」之待證事實甚明。
㈨此外,卷附帝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鼎耀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均僅證明被告己○○、庚○○、乙○○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對於「帝尊公司是否遭人為放火」、「上開被告有無共謀放火」等重要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故而縱然依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足以證明帝尊公司遭火災之建築物乃有人居住之住宅,亦無從為該等被告不利之判斷。
五、綜合上情,此部分被告己○○、庚○○、乙○○等人被訴之事實,始終未能使本院獲致帝尊公司係遭人為縱火之確切心證,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共謀放火詐領保險金,此部分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六、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庚○○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其等二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福倫公司放火、詐欺取財行為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部分,均存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認為被告乙○○此部分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實,與該被告於福倫公司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存連續犯關係,故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因被告乙○○於福倫公司火災案未經認定參與放火行為,從而該被告被訴參與帝尊公司放火部分,即與前揭福倫公司火災案涉案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被訴參與在帝尊公司放火部分,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奇米精品商行預備放火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於94年8月25日下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當晚與己○○、甲○○、辛○○等人餐敘後,復與己○○、甲○○、乙○○共同承前福倫公司共謀詐欺及放火之犯意聯絡,謀議開設標的較小之精品、服飾店(奇米精品商行),用以放火詐領保險金,己○○隨即找乙○○女友戊○○擔任人頭,戊○○即與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及放火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4日出面承租台南市○○路○段137號一家店面(該店面為一連棟式建築物,其旁均緊臨其他住宅,一旦放火勢必延燒其他住宅),己○○隨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甲○○則負責裝潢店面,甲○○並持化名為「林山田」之名片,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850萬元,預備放火詐領保險金,嗣因該署檢察事務官持搜索票分別於94年9月5、15日搜索辛○○、己○○、甲○○、乙○○等人住所,並拘提其等四人,始行作罷。因認被告己○○、庚○○、乙○○、甲○○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嫌。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足供參照。依此判例,可知住宅或建築物是否「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係以放火之時該住宅或建築物之內,有無放火以外之人使用或所在而言,若非共用梯間之公寓大樓,縱屬連棟式相鄰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情形,對於放火標的是否「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判斷仍不生影響,亦不因連棟之相鄰房屋或建築物是否可能因火勢延燒遭受波及,而有所不同。若認為「火勢可能延燒所及」之房屋,亦係放火行為之客體,本院認為已屬擴張解釋構成要件情形,核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之意旨,不相符合,合先敘明。
三、此部分起訴事實認為之放火標的即台南市○○路○段137號店面,係案外人陸弘道所有,並經由其妻吳美芳出面租予被告乙○○及其前女友戊○○,且以戊○○之名義簽訂租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美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八第52-53頁),故上開房屋乃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之原居住者業已搬遷之「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房屋,而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示放火行為之客體,已堪認定。而刑法第174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是被告己○○、庚○○、乙○○及甲○○等人,縱然承租上開房屋之後預備放火,在其等著手於放火燒燬該房屋之前,尚屬不罰之列。
四、其次,所謂預備犯,係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參照),諸如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之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但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等,均屬預備(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若謀議商定放火之標的,並進而以租賃契約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占有關係,但尚未準備與放火有關之引火材料,亦未擬定具體之放火計畫,則僅能認為尚處於陰謀階段,而未達預備之程度。本件此部分依起訴事實觀之,檢察官僅就被告等人承租上開房屋並投保火險而為事實認定及證明,並未敘及被告等人是否擬定放火計畫、有無準備放火資材並提出證據。依上說明,此部分縱認事證充分,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己○○、庚○○、乙○○、甲○○等人「陰謀放火」,無從認定其等「預備放火」,而刑法第173、174條亦均無處罰陰謀犯之明文規定,依此觀點,益徵該等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乃不罰之行為。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庚○○及甲○○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其等三人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福倫公司放火部分存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乙○○因於福倫公司放火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故此部分被訴預備放火罪名即無從與上開部分成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從而被告乙○○此被訴共謀奇米精品商行預備放火之部分,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同案被告丙○○因逃匿而通緝中,其於本件起訴部分及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9129號),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戊、本件原定97年9月29日宣判,因薔蜜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次日即同年月30日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95年5月24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買受人 │發票人 │品名 │稅前金額 │稅後金額 │
│ │ │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數量 │(新台幣)│(新台幣)│
├──┼─────┼────┼──────┼─────────┼──────┼─────┼─────┤
│⒈ │CU00000000│93.11.26│福倫有限公司│為大企業有公司 │大吸盤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00000000 │00000000 │100000個 │ │ │
├──┼─────┼────┼──────┼─────────┼──────┼─────┼─────┤
│⒉ │CU00000000│93.12.10│同上 │同上 │PVC小吸盤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 │ │200000個 │ │ │
├──┼─────┼────┼──────┼─────────┼──────┼─────┼─────┤
│⒊ │CU00000000│93.12.20│同上 │同上 │IC880電子板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 │ │10000個 │ │ │
├──┼─────┼────┼──────┼─────────┼──────┼─────┼─────┤
│⒋ │CU00000000│93.11.03│同上 │同上 │UY接續端子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 │ │0000000個 │ │ │
├──┼─────┼────┼──────┼─────────┼──────┼─────┼─────┤
│⒌ │CU00000000│93.11.15│同上 │日金昌企業有限公司│保養品禮盒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 │00000000 │2900盒 │ │ │
└──┴─────┴────┴──────┴─────────┴──────┴─────┴─────┘
附表二:
┌──┬─────┬─────┬──────┬────────┬────────┬────┬─────┐
│編號│單據種類 │發票日期 │買受人 │發票人 │品名 │淨重 │稅前金額 │
│ │單據序號 │ │ │ │ │ │(日圓) │
├──┼─────┼─────┼──────┼────────┼────────┼────┼─────┤
│1-1 │發票 │2004.10.21│福倫有限公司│大鳳商事株式會社│膠原蛋白 │1000公斤│00000000圓│
│ │101706 │ │ │ │ │ │ │
├──┼─────┼─────┼──────┼────────┼────────┼────┼─────┤
│1-2 │包裝明細 │2004.10.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1706 │ │ │ │ │ │ │
├──┼─────┼─────┼──────┼────────┼────────┼────┼─────┤
│2-1 │發票 │2004-09.27│同上 │三菱重工業 │DC-411塑膠射出機│2部 │00000000圓│
│ │E0000000 │ │ │ │ │ │ │
├──┼─────┼─────┼──────┼────────┼────────┼────┼─────┤
│2-2 │包裝明細 │2004.09.2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E0000000 │ │ │ │ │ │ │
├──┼─────┼─────┼──────┼────────┼────────┼────┼─────┤
│3-1 │發票 │2004.10.21│同上 │大鳳商事株式會社│胎盤素 │500公斤 │10000000圓│
│ │101704 │ │ │ │ │ │ │
├──┼─────┼─────┼──────┼────────┼────────┼────┼─────┤
│3-2 │包裝明細 │2004.10.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1704 │ │ │ │ │ │ │
├──┼─────┼─────┼──────┼────────┼────────┼────┼─────┤
│4-1 │發票 │2004.10.21│同上 │同上 │玻尿酸 │500公斤 │00000000圓│
│ │101705 │ │ │ │ │ │ │
├──┼─────┼─────┼──────┼────────┼────────┼────┼─────┤
│4-2 │包裝明細 │2004.10.2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1705 │ │ │ │ │ │ │
├──┼─────┼─────┼──────┼────────┼────────┼────┼─────┤
│5-1 │發票 │2004.09.27│同上 │三菱重工業 │DC-210塑膠射出機│3部 │00000000圓│
│ │E0000000 │ │ │ │ │ │ │
├──┼─────┼─────┼──────┼────────┼────────┼────┼─────┤
│5-2 │包裝明細 │2004.09.2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 │ │ │ │ │ │ │
├──┴─────┴─────┴──────┴────────┴────────┴────┴─────┤
│ 稅前總金額81,172,000元(稅後總金額為89,289,200圓) │
└──────────────────────────────────────────────────┘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一之 (一))。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因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
(指銀元,即新台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
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
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刑之最輕刑度。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
四、緩刑部分: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告辛○○
宣告緩刑之部分,應逕適用新法。
五、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未遂犯部分:本件被告己○○、庚○○
、甲○○及乙○○共同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乙○○幫助犯罪
部分,所涉正犯與幫助犯適用法條經比較結果,對於該等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共逕適用修正後之條文,附此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