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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文福陳顯榮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華偉
上訴人
即被告
陸果熠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華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壹紙及行動電話貳支(廠牌:NOKIA,○○○○○○○○○○號;廠牌:SONY ERICSSON,含易付卡壹張)及黑色公事包壹只,均沒收。

陸果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壹紙及行動電話貳支(廠牌:NOKIA,○○○○○○○○○○號;廠牌:SONY ERICSSON,含易付卡壹張),及黑色公事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周華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1月11日確定,於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二、周華偉、陸果熠於100年6月至7月間,參與由孔維義、盧志豪、周傑偉、鄒坤龍、鍾政哲、李汪泰、黃家倫、高聖傑、李佑麟、陳振賢、廖勇勝、陳家維、陳志遠、田漢傑、唐偉峰、楊唯宏、包紹辰、葉日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王0台、陳0昇、楊0強、田0宇(上開4人皆為少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洪0恩(少年,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躲藏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盧志豪、王0台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向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之方式(然非每次之詐欺犯行皆同時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冒充公務員行駛職權之行為),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分別以現場交付或匯款之方式,為財產之交付,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被害人。

三、周華偉、陸果熠與少年洪0恩及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施用詐術,使陳秋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之交付。

四、於100年7月26日上午(起訴書均誤繕為101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電話與陳秋苗聯絡,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在電話中,又以陳秋苗涉犯詐欺罪,資產將被凍結為由,要陳秋苗提領新台幣80萬元以為保管,陳秋苗因報警後已發覺前三次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此次未再受騙,即假意應允而與該不詳男子約定時、地以交付現款。周華偉、陸果熠、不詳姓名男子之成年男子「阿裕」及少年洪0恩即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由陸果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 人,於當日下午12時許,抵達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由少年洪0恩下車,先向已在場等候之陳秋苗提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4),並告以「陳女士,我的長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欲取款之際,即經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致未取得款項。並自洪0恩身上並扣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紙(科別: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俊任)、行動電話2支及黑色公事包1只。周華偉、陸果熠及綽號「阿裕」之不詳成年男子則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循少年洪0恩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周華偉及陸果熠。

五、案經陳秋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華偉、陸果熠對於100年7月26日詐騙陳秋苗之事實坦承不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苗及共犯之少年洪0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見警卷第20-25頁,偵卷第15-16頁、第28頁,原審卷第59-76頁;警卷第14-19頁,原審卷第49-76頁)。此外,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4,見警卷第3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紙(科別: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俊任,見警卷第41頁)、行動電話2支及黑色公事包1只扣案為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於警卷第26-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屬實。

二、被告周華偉、陸果熠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陳秋苗遭孔維義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之成員所騙之情及其被騙之金額固不否認,惟均否認其有參與云云。均辯稱,僅參與100年7月26日之詐騙行為,當天是第一次至臺南地區從事犯罪,但並未參與100年7月18日、21日及22日之詐騙犯行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秋苗遭該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業據陳秋苗於警、偵訊及原審時證述甚詳,復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執行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4-36頁、38-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對陳秋苗為交付詐騙集團款項而於100年7月19日變賣股票及陳秋苗共遭詐騙28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並有陳秋苗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1紙(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亦可認定屬實。

(二)被告周華偉與陸果熠於100年7月18日之前即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於臺南市、雲林縣擔任行騙取款之角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91頁)。是被告二人於本案向被害人陳秋行騙之前已熟知該詐騙集團行騙之作業、分工方式。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當天是第一次至臺南地區從事犯罪云云,已顯與事實不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陳秋苗後,再指派詐騙集團人員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指派一組詐騙集團人員前往被害人處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再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係參與孔維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係由孔維義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由盧志豪、王0台(少年)各自指揮其所屬之車手集團之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向被害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人員而僭行其職權之方式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縝密分工。足見被告周華偉、陸果熠、洪0恩及「阿裕」與孔維義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各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詐騙行為,顯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揆之前揭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二人雖以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置辯,惟渠等對被害人陳秋苗之詐騙行為,仍須共同正犯之責。故其二人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否則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財產扣押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於該詐騙集團所行使之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大印、關防等,其內容所載之全銜及文字字體等雖與真正之公印有別,然既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依同一法理,自亦應屬偽造之公印。另在扣案偽造文書上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係用於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簽名章或職章,應認係普通印文,而非公印文。

(二)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詐騙集團所使用偽造文書上之「主任檢察官楊文慶」、「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以印刷方式顯示之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印文。另扣案偽造之文書上所蓋印之「抗傳即拘」印文,既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亦與公印之要件不合。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末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有此官職而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案中洪0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冒充之官職及其所行使之職權雖非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權,然觀其所為,業已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故核被告周華偉、陸果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起訴事實既有敘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周華偉、陸果熠與少年洪0恩與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與孔維義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及被告二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分屬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少年洪0恩僅持有該詐騙集團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是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六)查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縝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秋苗行騙開始,至最後冒充司法人員,甚或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於對被害人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詐騙集團係自100年7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基於同一詐欺被害人陳秋苗以取得財物之目的,並利用同一詐欺取財之原因而對陳秋苗所為之數行為,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陳秋苗之法益,各該行為彼此前後補強,加強陳秋苗之信任感,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八)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少年洪0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參與本件犯行之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周華偉行為時係成年人,渠等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洪0恩共同實施上開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陸果熠因未滿20歲,尚未成年,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周華偉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周華偉、陸果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周華偉為累犯,且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加重其刑,又無量刑上得減輕事由,惟原判決卻對被告周華偉與陸果熠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及8月,量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法律適用自有不當。

(2)被告二人與少年洪0恩共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出示予被害人,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為檢察機關,內容涉及刑事案件偵辦,應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可能,縱檢察署並未事實上設有監管科及公證處等單位,仍應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又被告等人另犯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審均漏未論及,自有未洽。

(3)本案被告二人屬孔維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漏未調查,事實亦未審及,均有未合。

(4)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為孔維義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渠等行詐騙行為時,分工縝密,各階段均需有人擔任,方能遂行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原審未查,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被害人詐騙之事實與被告二人及洪0恩等人對被害人行騙之事實切割,而認如表一所示之事實被告二人之罪嫌不足,顯有不當。

(5)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可參)。查,原審係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該詐騙集團之各次犯行間之獨立性自難謂薄弱,而認無從認係接續犯而為單一評價(見原判決第10頁第2-3行,即原審認各罪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審自應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有未妥,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之犯行仍應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量刑與法定刑不合、未審酌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陳秋苗之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

(三)被告陸果熠上訴意旨以本案有陷害教唆之嫌,其不知少年洪0恩持有偽造之公文書,該公文書係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惟國內司法機關並無此機關名稱,亦不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被告陸果熠指摘部分,於上開理由中已說明甚詳,不再贅述,被告陸果熠上訴顯無理由。

(四)據上,本件原審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等人年紀輕輕,即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由孔維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利用生活單純之被害人陳秋苗,騙取其辛苦勞力賺得之280萬元,危及被害人之生計。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信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因心慌而交付鉅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其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屬於偽造之公印文。至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台灣省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戳,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至如附表二編號5、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戳,因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因分屬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故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紙及行動電話2支及黑色公事包1個,雖非被告周華偉、陸果熠所有,惟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本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少年洪0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彩色傳真),因已分別交付予被害人陳秋苗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上開公印文、普通印文之印章及偽造之公文書原本,並未扣案,警方於查獲孔維義詐騙集團時亦未扣得該偽造之印章及公文書,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手法                        │詐欺金額  │
├──┼────┼────┼────────────────┼─────┤
│ 1  │100.7.18│臺南市新│1.100.7.16由一自稱係長庚醫院護士│120萬元   │
│    │上午11:3│營區南紙│  於電話中向陳秋苗稱:陳秋苗向她│          │
│    │0       │街80 號 │  們醫院詐領保險金2萬多元,她說 │          │
│    │        │前      │  已經向警局報案了。            │          │
│    │        │        │2.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官之人於電話│          │
│    │        │        │  中向陳秋苗稱:陳秋苗涉前開案,│          │
│    │        │        │  並傳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書給陳秋苗。│          │
│    │        │        │  並介紹一位吳文政檢察官幫陳秋苗│          │
│    │        │        │  處理。                        │          │
│    │        │        │3.冒充吳文正檢察官之男子於電話中│          │
│    │        │        │  向陳秋苗稱:陳秋苗的資產被凍結│          │
│    │        │        │  要陳秋苗提領120萬元交給他云云 │          │
│    │        │        │  。                            │          │
│    │        │        │4.陳秋苗遂依指示提領120萬元於上 │          │
│    │        │        │  開時地,與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    │        │        │  碰面,並依電話中吳文正檢察官之│          │
│    │        │        │  指示將該款項交給該名男子,該男│          │
│    │        │        │  子並交付一張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監管科收據。                  │          │
│    │        │        │                                │          │
├──┼────┼────┼────────────────┼─────┤
│ 2  │100.7.21│臺南市新│100.7.19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在電│120萬元   │
│    │上午11:3│營區公園│話中要陳秋苗賣股票,同月21日再去│          │
│    │0       │路2段182│提領120萬元,依同一方式交給另一 │          │
│    │        │號旁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收取一張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    │          │
├──┼────┼────┼────────────────┼─────┤
│ 3  │100.7.22│臺南市新│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在電話中,又│40萬元    │
│    │上午11:3│營區建業│以同一手法,要陳秋苗提領40萬元,│          │
│    │0       │路191 號│依同一方式交給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          │
│    │        │南梓國小│男子,並收取一張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前      │署監管科收據。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出處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警卷第34│
│    │號:九十九度年金字第0000000號 │」印文1枚                 │頁      │
│    │、申請日期:100年07月18日)。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警卷第35│
│    │號:九十九度年金字第0000000號 │」印文1枚                 │頁      │
│    │、申請日期:100年07月21日)。 │                          │        │
├──┼───────────────┼─────────────┼────┤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警卷第36│
│    │號:九十九度年金字第0000000號 │」印文1枚                 │頁      │
│    │、申請日期:100年07月22日)。 │                          │        │
├──┼───────────────┼─────────────┼────┤
│4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檢察│警卷第37│
│    │號:九十九度年金字第0000000號 │署」印文1枚               │頁      │
│    │、申請日期:100年07月26日)。 │                          │        │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警卷第38│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股別:端股│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 │頁      │
│    │99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   │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 │        │
│    │                              │官康敏郎」印文1枚。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警卷第39│
│    │事傳票。                      │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 │頁      │
│    │                              │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 │        │
│    │                              │康郎」印文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