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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趙文淵蔡廷宜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銘
即被告
侯嵐心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家榮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龍
即被告
郭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告
阮文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14號、第161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宇○○、卯○○有罪部分、子○○、酉○犯恐嚇罪及強制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寅○○、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宇○○、卯○○、子○○、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10、11之⑸、⑹、12、13、14、16、17、18、19、20、22、23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10、11之⑸、⑹、

12、13、14、16、17、18、19、20、22、23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卯○○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寅○○、子○○、酉○重利部分及附表四編號3部分)。

子○○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刑(即前述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酉○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寅○○前因重利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重利案件,於97年3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00日,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酉○於

94、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7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重傷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於97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宇○○之胞兄黃俊傑前於95年5月間起,以設立「○○○○○○○○○」、「○○○○○○○○」為名經營地下錢莊,與宇○○、寅○○、卯○○等人從事放款、催討債務、收取利息等工作。嗣因黃俊傑死亡,故由宇○○接手黃俊傑原所受理之債務人,繼續收取借款利息經營地下錢莊,並搬遷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另成立署名「○○○、○○○」之地下錢莊,並於中華日報、蘋果日報等報章刊登借款廣告或發放借款小卡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放款聯絡之用,而與卯○○、子○○、酉○、寅○○、陳漢展(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卯○○、陳漢展、寅○○、酉○、子○○等人則視當時被指派之情形,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陳漢展並自行委託斯時為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家名、王文鴻(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戊○○(業經撤回上訴確定)等人向債務人收取利息,而乘如附表一所示之C○○、乙○○、庚○○、甲○○、辰○○、巳○○、D○○、玄○○、丑○○、E○○、亥○○、己○○、天○○、宙○○、丁○○、丙○○、壬○○、地○○、A○○、癸○○、未○○、G○○、F○○等人需款孔急、借貸無門之際,貸以現金,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借款情形、借款人各如附表一所示)。

三、卯○○因C○○前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款項遲未繳納利息,卯○○為催討上開利息,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恐嚇C○○,使C○○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C○○之安全(時間、恐嚇情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四、宇○○、酉○及子○○因向庚○○催討利息,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強制情狀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午○○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盤商,於100年間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之「○○○○○○○○」(下稱「○○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不詳、廠牌LEXUS、型號RX450之中古泡水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午○○先以現金給付訂金,嗣於同年間,午○○經由卯○○、宇○○之介紹,認識正欲購買中古車輛,家住屏東之洪松裕,午○○於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之情況下,將之以220萬元販售予洪松裕,雙方並約定在○○車行交付系爭車輛,並由○○車行直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洪松裕,嗣因系爭車輛故障,經洪松裕送原廠維修,經原廠告知始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洪松裕因不甘遭午○○矇騙,且遍尋不著午○○出面處理,乃轉而要求○○車行負責人柳丁祥接洽,柳丁祥亦因遍尋午○○不著,迫於無奈之下,除將系爭車輛辦理回收,並為洪松裕清償約90幾萬元之汽車貸款外,尚賠償洪松裕約80幾萬元,惟洪松裕尚有約50萬元之價差欲向午○○求償,及柳丁祥欲釐清確實有告知張啟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其等二人乃持續追查午○○之行蹤。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柳丁祥得知午○○在「○○○○○」,除派員工至「○○○○○」請午○○至○○車行說明上情外,亦通知洪松裕到場,惟因洪松裕人在屏東無法即時趕到,便聯絡宇○○前去處理,宇○○又聯絡寅○○、陳漢展、酉○陪同赴約,其等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車行後,宇○○告知午○○因上開泡水車買賣乙事,要求其賠償30萬元,午○○乃表明無力償還,宇○○、寅○○、酉○、陳漢展(未據起訴)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取走午○○身上所戴勞力士錶1支,又從公事包內拿出午○○所有駕照影印,並取走午○○手機,翻閱聯絡人資料,嗣因午○○仍稱無法償還,酉○即徒手毆打午○○頭部1下(未成傷),斯時宇○○並指示酉○、陳漢展外出至當鋪典當該只勞力士錶,惟因並非真品致典當未成,始將該只手錶返還午○○,酉○、陳漢展並於外出途中,接獲宇○○指示購買冰塊返回車行,待冰塊買回,宇○○再指示酉○、寅○○分別抓住午○○之左右手,由宇○○解開午○○之腰帶後,將冰塊倒入午○○褲內,並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電擊午○○右腳(未成傷),並於電擊時向午○○恫嚇稱:「不去籌錢,沒有電不會怕」、「沒電不會怕,電了也沒有辦法驗傷」等語。午○○遭電擊之後,為求脫身,應允賠償30萬元,寅○○始將手機交還午○○,由午○○撥打電話連繫友人借款,嗣午○○稱已向友人借得款項,並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見面取款,宇○○隨即指示酉○、陳漢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行員工駕駛午○○所有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午○○、酉○、陳漢展於當日晚間7、8時許抵達○○○○○○後,午○○入內取款,酉○、陳漢展則在門口等候,午○○於進入釣蝦場後,即要求友人掩護,並伺機自後門離去,待酉○、陳漢展發覺後,立即自後追趕,惟並未追回午○○,宇○○、寅○○、酉○、陳漢展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午○○之行動自由將近4個小時之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法條之確認: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起訴書於第42頁固記載:「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指本判決附表二、三、四之編號3部分):被告宇○○、子○○、酉○、辛○○、卯○○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指本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宇○○、寅○○、酉○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惟觀諸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記載:「宇○○、卯○○、子○○、寅○○、辛○○則個別基於恐嚇與妨害自由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恐嚇或強制之方式,迫使債務人還款。」(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記載:「宇○○、寅○○、酉○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更正犯罪事實二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並確認犯罪事實三係觸犯恐嚇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綜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應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第346條」及犯罪事實三之「第305條」均係誤繕,其就犯罪事實二係起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則係起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上訴範圍:

㈠共同被告戊○○本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則戊○○有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說明本案共犯之型態。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宇○○、卯○○、寅○○、子○○、酉○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被告宇○○、卯○○、寅○○所犯重利犯行有罪部分,及被告宇○○、子○○、酉○、辛○○被訴恐嚇乙○○(即附表四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宇○○、卯○○、寅○○、子○○、酉○則針對其等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宇○○、卯○○、寅○○、子○○、酉○於原審被判有罪部分(即重利、恐嚇及對午○○妨害自由)及被訴對乙○○恐嚇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宇○○、寅○○、酉○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段『○○○○○○○○』,由宇○○以電擊棒電擊午○○身體,並於電擊時稱:『不去籌錢,沒有電不會怕』、『沒電不會怕、電了也沒有辦法驗傷』等語,另徒手打午○○一巴掌。酉○亦徒手毆打午○○頭部1下。再由酉○、寅○○壓制午○○肢體,由宇○○將冰塊倒入午○○下體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行要求午○○提出30萬元之賠償金,解決上揭購車糾紛,且要求午○○提供保證人做為付款擔保,並因電擊等造成午○○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要求午○○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向友人借取款項償還上揭糾紛賠償金,嗣因午○○趁隙逃逸...」等情,因認被告宇○○、寅○○、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9頁反面)。另依起訴書之記載,已敘及被告宇○○、寅○○、酉○以徒手、電擊棒及倒冰塊之方式傷害、恐嚇午○○以迫使其提出賠償金,並敘及要求午○○至台南市○○區向友人取款之事實,而此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詳如後述,則起訴書縱未記載被告宇○○、寅○○、酉○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仍應認為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卷二第28-3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爭執證人庚○○、申○○、午○○及被告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就該部分均未予引用,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證明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宇○○、寅○○、子○○、酉○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後有與被告宇○○為重利之犯行,惟否認於100年6月前有何重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10、12之⑴、18、20),辯稱:100年6月之前的放款與伊無關,之後因為伊與女朋友承租在宇○○租屋處3樓,才會在2樓幫忙宇○○接聽電話云云。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卯○○於100年6月前並未參與宇○○之犯行,亦無藉此獲得任何利益,此部分不應由其負責。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急迫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告宇○○所開設「○○○、○○○」之地下錢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借款,被告宇○○、卯○○、寅○○、子○○、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工,陳漢展並自行委託共同被告○○○、高家名、王文鴻、戊○○為其等向被害人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宇○○、寅○○、子○○、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頁),被告卯○○亦就100年6月後之犯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及共同被告陳漢展、○○○、高家名、王文鴻、戊○○分別指證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宇○○、卯○○、寅○○、子○○、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C○○(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李董」借錢,我是先打電話,時間是98年左右,是在2年前(指98年)的年初,借款是有見到「李董」本人,拿錢過來放款給我的人是「李董」,第一次借錢時我還了3個多月,繳了10次利息後,我就把本金還清了,當天我拿3萬給坐在車上的「李董」及編號3(指宇○○)的人,本票及身分證就從車上遞給我,通訊監察譯文是「李董」的聲音,第二次借錢也是他的聲音,所以我們見面時我就知道他是「李董」,電話都是「李董」在接,他跟我提醒要繳利息時也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跟我聯絡,第二次借錢也是「李董」拿35,000元給我(見偵一卷第151-152頁、第154頁、第160-161頁、),並指證「李董」即為編號1號之卯○○,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指認曾與被告卯○○見面(見原審卷四第48頁),而被告卯○○於100年8、9月間復撥打電話予C○○催討利息(詳如後述),則以C○○所證稱其於98年間二度借款時均係由被告卯○○出面放款,於返還第一次借款之本金時,亦係由被告卯○○、宇○○出面收款,且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卯○○與其以電話聯絡,足見被告卯○○於98年間非但即已與被告宇○○共同從事本件重利放款之犯行,並親自出面放款及收取還款本金,復以電話催繳利息直至本案為警查獲,其就本案涉入層面甚深,實屬明確。證人C○○於原審雖證稱「李董」僅於第一次借款時出面接洽,第二次借錢即派另外一個人到場(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惟證人C○○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2年4月11日,已距借款時間將近4年,就借款之細節其亦證述因時間久遠而導致記憶不清(見原審卷四第47頁),則原審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據此即推翻其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稱:我第一次98年9月份向「○○○」借款2萬元,是編號1號卯○○、3號宇○○將借款金額交給我,編號12號陳漢展、5號酉○來向我收取利息(見警三卷第835-8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841-842頁)。證人癸○○(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1月份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指認編號1號卯○○、3號宇○○、13號子○○曾向其收取利息,對其等有印象(見警三卷第820-821頁、偵四卷第7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826-827頁),足證被告卯○○於地○○、癸○○98年間借款時,或曾出面放款,或曾收取利息,益徵被告卯○○於98年間已與被告宇○○共同為重利犯行無誤。

③子○○立於證人之地位於偵查中證稱:99年7、8月間我加入以「○○○」名義從事放款的組織,我剛進去時大部分是負責去收錢,是馬仔(卯○○)叫我去收錢,後來也有去放款給要借錢的人,也是馬仔(卯○○)叫我去的。我要收的金額及放款金額都是馬仔(卯○○)指示我的。我收到的錢回來都是交給卯○○。卯○○都會跟我們講要收多少錢我們就去收。大部分收款,受卯○○指示的,放款給別人的款項都是宇○○、卯○○提供的。黃俊傑在做地下錢莊的時候卯○○就在做了,宇○○接手後,他繼續在做。他們有刊登廣告,也會叫我們去刊登廣告,刊登廣告的錢跟宇○○拿。借款人打電話進來看刊登那一支電話,就由持機人來接洽,對方說要借多少錢,我們跟卯○○說對方要借款,由卯○○決定借款額度,由我們拿錢給對方。一開始是宇○○跟我講流程,後來是由卯○○在實際處理一切的流程,我們出去放款時會跟卯○○拿錢(見偵二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86-2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卯○○打電話給借錢的人,放款的錢是跟宇○○或卯○○拿,是卯○○交代要向哪個借款人收利息錢,99年7、8月進入放款公司時,成員有宇○○、卯○○、陳漢展、我及寅○○,酉○是經由我介紹進去的(見原審卷四第126頁、第128頁),核與陳漢展於偵查中證稱:卯○○會叫我去收借款的利息,宇○○如果不在都要找卯○○(見偵四卷第89頁、第93頁)相符,另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證稱:卯○○幫宇○○接聽放高利貸客戶的電話,他是黃俊傑介紹認識的,他就跟黃俊傑做討債(見偵二卷第283頁、偵四卷第226頁),顯見證人子○○所證稱於99年7、8月間加入宇○○之重利集團時,卯○○已於該集團內,平時由其決定放款額度,並將放款金額交予子○○後,再指揮其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其等於收取利息後再交付予卯○○等情,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卯○○確於100年6月前已加入宇○○之重利集團,除經手放款予借款人之借款及所收取之利息外,並指揮被告子○○、陳漢展、寅○○、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則對照前揭證人C○○、地○○、癸○○之證述可知,被告卯○○非但於98年間即加入宇○○之重利集團,且於集團內亦立於關鍵之決策地位,並非如其所稱於100年6月始加入該集團為被告宇○○接聽電話。更何況子○○甚且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受卯○○指示去放款,卯○○說放款的利息若是1千元,就可分到300至350元,但實際上我也沒有拿到好處。後來過了1個月我有跟卯○○反應這樣賺不到錢,所以卯○○就有給我1支刊登在借款廣告上的電話,讓我跟阿寶(指酉○)、阿典(指陳漢展)輪流拿,由我們直接跟借款人聯絡,決定借款的金額、利息、放款時間、地點,我們再去跟卯○○講有人要借款,卯○○原則上都會同意,我再跟卯○○拿錢去放款給要借款的人,放款的利息若是1千元,就可分到300至350元。阿寶跟阿典情形都跟我一樣。我跟卯○○默契就是如果借款人跑掉了,我要承擔借款3成5的風險(見偵二卷第252頁),可見被告卯○○尚且能決定被告子○○自行接洽放款事宜時可獲得之利潤及需負擔之成本,益徵其於該集團中確實立於重要之決策地位,而非僅係單純接聽借款人撥打之電話。被告卯○○前揭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宇○○、卯○○、寅○○、子○○、酉○等人,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而係經由報章所刊登之借款廣告抑或借款小卡片,得知其等從事放款事宜,而撥打電話借款,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再者,上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約為月息22.2%至75%不等(大部分為33.3%),參以民法第203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則上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約定之上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被害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等各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件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之機會,亦即被害人並無真正、絕對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宇○○、卯○○、寅○○、子○○、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高家名、王文鴻、○○○、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自涉及之犯行,其等分別擔任提供資金、電話催收、收放款項等工作,雖就各該次重利之犯行,上開被告並未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被告宇○○、卯○○、寅○○、子○○、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均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被告高家名、王文鴻、○○○、戊○○則受陳漢展之指揮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共同被告○○○雖係82年8月間生,於為附表一編號6、10及22之(1)所示之重利犯行,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宇○○、卯○○、寅○○等人並不認識○○○,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90頁及其反面、),且○○○係共同被告陳漢展自行委託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被告宇○○、卯○○、寅○○並不知情乙節,業據陳漢展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57-358頁),因之,被告宇○○、卯○○、寅○○等人自無從預見陳漢展委由未滿18歲之少年○○○向被害人收取債務,殆無疑義。

⒎綜上所述,被告宇○○、卯○○、寅○○、子○○、酉○前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卯○○固不否認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C○○催討利息,並於電話中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話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話語並非恐嚇言語云云。

⒉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C○○,並向其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C○○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51-154頁、第159-164頁、原審卷四第46-49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703號、第80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6頁、第11-12頁、警三卷第688-691頁),而被告卯○○亦坦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C○○之對話內容,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就C○○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後感受為何,其於警詢已明確證稱:會心生畏懼家裡人遭受傷害,因我真的怕我沒還錢對方會來我家找我,對我家人不利;這是我自己個人債務,不想讓先生知道;「你吃力」、「今天大家歹過」意思就是要讓我的日子不好過;我會怕,我怕他來家裡亂,我不知道如何生活下去(見警三卷第681頁、偵一卷第152頁、第161-162頁),足見被告卯○○之言詞已使C○○心生畏懼。

⒋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卯○○係以台語對C○○言及:「我下禮拜收不到,一定讓妳難看」、「下禮拜讓我收不到,妳看妳先生會不會接到我電話」、「妳吃力」、「我不收,好、今天大家歹過」、「妳不要白白目目,拿那個幾百塊,我會讓妳很難過」、「妳下禮拜如放空,妳就知死」等語,所言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尤以被告卯○○既向C○○催討債務,上開言語目的係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及名譽迫使C○○如期履行債務,堪認被告卯○○已對被害人C○○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致使被害人C○○心生畏懼,益徵被告卯○○確係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C○○至明,基此,被告卯○○所辯其所述並非恐嚇言語乙節,委無足採。

⒌另依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6日被告卯○○與C○○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指被告卯○○,B指被害人C○○):

①100年9月10日14時18分:B :我這邊不到8佰這樣。A :你吃力(台語)了你。B :中秋,小孩,都在買一些有沒有的這樣。A :你吃力(台語)你。

②100年9月10日14時21分:A :有1仟嗎?B :湊到9佰而已,拜託一下。......

③100年9月10日15時3分:A :你不要白白目目,拿那個幾佰塊,我會讓你很難過。B :我沒啦。A :我有空再叫人去拿,我問到那裡了,再打給你。B :你要拿多少?A :9佰啦。B :謝謝你,感恩,你現在可以... 。

④100年9月16日21時9分:B :李董喔,我告訴你我明天沒辦法拿...。......B:拜託一下,我真的沒辦法,下禮拜不會少1佰,兩趟拿3仟這樣,我保證,如沒有你再來生氣。A :不可以……你下禮拜如放空,你就知死。......以上通話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80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12頁、警三卷第689-691頁)。參以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9月10日當天那天就要繳1千元,但我錢不夠,我跟他拜託少一點,我身上只有幾百元,我10日那次沒有付清,16日那天我本來要繳10日及16日的,但我那次只能繳清一次的1千元,所以要再跟「李董」延到下一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足見C○○於被告卯○○100年9月10日催收債務時,依約應繳納1,000元,惟其僅繳納部分利息900元,延至100年9月16日又無法繳清100年9月10日剩餘部分及該次之利息,始請求被告卯○○再予延期繳款,準此,被告卯○○於100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係針對C○○同一期繳款利息所為,應屬明確。至於100年8月19日之恐嚇犯行,因C○○於100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10日期間已多次繳納利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70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6頁、警三卷第688-689頁),則此部分所繳納之利息債務與100年9月10日所繳納者並非同一期,亦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宇○○、子○○、酉○均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庚○○之住處向其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出言恐嚇庚○○、申○○,申○○係自願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用以清償庚○○之借款債務云云。

⒉被告宇○○、子○○、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庚○○之住處向其催討債務,庚○○之妻申○○並當場簽立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宇○○收受之事實,為其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頁),復據庚○○、申○○指證在卷(見偵一卷第70-71頁、第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76頁、第581頁、第592頁、第603-604頁、偵四卷第27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申○○何以簽立4萬元本票之原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月向○○○借款2萬元,宇○○、酉○、子○○直接到我家樓上,說要找我,我老婆(即申○○)不敢讓他們進來,他們跟我老婆說不要以為這個門可以把他們擋住,其中一個人就踹我家的鐵門很大聲,我有聽到,又說等一下我再來你不解決,我就把你家的門踹到進來為止,然後就暫時離開一下,隔一下子我就打電話給他們請他們上來看如何處理,子○○說錢拖很久,利息不要了,看錢要怎麼算,不然要把我押走」,後來宇○○跟我老婆說『你們錢不還我,不然我直接把妳老公帶走』,宇○○並要我們還4萬元,利息不要,3天收一次,1次收1000元,收到4萬元還完為止,接著叫我老婆簽本票,我老婆本來不願意簽,宇○○跟我老婆說『要嘛妳一次拿4萬元出來,要嘛妳就簽本票,不然要押妳先生走』,我老婆不得已就簽本票,簽了1張面額4萬元的本票,日期是押99年11月29日」等語(見偵一卷第68-71頁),核與證人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29日晚上6點多的時候,宇○○、酉○、子○○在我家外面敲門,說不開門要自己砸門,要讓我們很難看,後來敲的太大聲,所以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也有踹門,子○○就一直說我們今天沒有辦法還款就要把我先生庚○○押走去山上,我猜是要對我先生不利,可能會危及我先生的生命安全,談了很久,宇○○在旁邊幫腔,罵三字經,說不還的話,要把庚○○抓走,宇○○還逼我簽4萬元的本票1張,每3天還1次,1次還1千元,總共還4萬,是酉○拿本票給我簽」、「(妳剛才說這些人有說如果妳不還錢,要把妳先生庚○○押走,是誰說的?)子○○先講,酉○、宇○○也有陸陸續續講」、「(酉○是否可以聽到宇○○、子○○跟你們說什麼話?)他應該聽得到」、「我確定本票是從酉○身上拿出來」、「當天他們有踹門,但因為沒有開門,不知道是誰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4-76頁、原審卷一第199-205頁)大致相符,其等就被告宇○○、子○○、酉○等人以踹門方式及對被害人庚○○、申○○恫嚇稱:「利息不要了,看錢要怎麼算,不然要將庚○○押走」,被告宇○○並表示每3天收取1次1,000元,至清償4萬元為止,並以將庚○○押走為由,脅迫被害人申○○簽立4萬元本票1張等情,均證述一致,況且被告宇○○、子○○、酉○亦均不否認被害人申○○於當場所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係用以擔保被害人庚○○積欠被告宇○○等人之債務乙節,而本件積欠債務之人既係被害人庚○○,並非被害人申○○,則被告宇○○等人與被害人庚○○間之債務糾紛,原與被害人申○○無涉,申○○如非見被告宇○○、子○○、酉○人多勢眾,又遭其等恐嚇,當無自行簽立本票以擔保其配偶庚○○債務之理。參以被告子○○亦自承:申○○當場有在那邊哭(見原審卷五第163頁反面),倘若被告宇○○、子○○、酉○未施以任何恐嚇、脅迫之手段,製造申○○及庚○○心理之畏懼,申○○又何以會有哭泣之反應?更何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99年12月28日是主動到警局做筆錄,因為沒有辦法還那筆錢,我們有小孩在家,怕他們會做什麼,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益徵被告宇○○等人於99年11月29日至被害人庚○○、申○○住處催討債務之舉已造成被害人庚○○、申○○之心理恐懼,始會於無法還款之際主動報警,堪認證人庚○○、申○○上開證述被告宇○○、子○○、酉○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要將庚○○押走」加害身體、生命、安全之事之言語脅迫被害人庚○○、申○○,並命令被害人申○○簽立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一節,尚非虛妄。而依被告宇○○、子○○、酉○等人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所為上開言語,衡情自足使人心生畏怖,自不待言。

⒋至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宇○○並未出言恐嚇,已不記得係何人要申○○簽立本票,且申○○係自願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至第259頁),惟其又證稱:當天有人說要把我押走,我太太也是聽到這句話,怕我被帶走,所以她簽那張本票,但她不是被押著手去簽本票,這應該也算是她自願簽的(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足見申○○係聽聞被告宇○○、子○○、酉○表示欲將庚○○押走後,始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庚○○之所以稱申○○係自願簽立,係因其「自行」簽立本票,而非於無任何外在干擾之下出於自願所簽立。況且申○○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後,被害人庚○○並未依約付款予被告宇○○等人,其對被告宇○○等人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宇○○之證述自有迴護被告宇○○之疑慮,殊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宇○○之認定。佐以申○○已明確證稱:「(你當天是否會怕?)會。」、「(你是否心甘情願簽本票?)不是。」(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益徵申○○確實於被告宇○○、子○○、酉○等人脅迫之下始簽立本票。綜合上情,要難認定被害人申○○係自願為被害人庚○○擔保債務而簽立本票。被告宇○○、子○○、酉○上開辯稱申○○係自願簽立本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宇○○、子○○、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宇○○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至○○車行要求午○○賠償30萬元,並以冰塊倒入午○○褲內,再持電擊棒電擊午○○右腳向其恐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寅○○、酉○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宇○○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宇○○辯稱:至○○○○○○是由午○○自行駕車前往,伊並未妨害午○○行動自由;被告寅○○辯稱:伊並未拿電擊棒,也沒有抓住午○○的手;被告酉○則辯稱:伊並未毆打午○○頭部,是被告宇○○叫伊和陳漢展拿午○○手錶至鐘錶行鑑定有無價值,於途中接到宇○○電話,要伊買冰塊,伊才去買冰塊,伊沒有抓住午○○的手,伊於釣蝦場是用走路去找午○○云云。被告宇○○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宇○○在當天過程中是討論午○○如何清償賠償費用及向朋友籌錢,並未妨害午○○的行動自由;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寅○○僅單純受被告宇○○邀約陪同在場,並未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前往○○車行前並不知欲為何事,嗣購買冰塊時亦不知用意為何,被告酉○並未有傷害或壓制午○○之行為,與被告宇○○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認被告酉○單純在場造成午○○之壓力,在其未為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僅有幫助行為。

⒉午○○因卯○○介紹販賣泡水車予洪松裕而發生糾紛,洪松裕遍尋不著午○○出面處理,乃轉而要求○○車行負責人柳丁祥處理,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柳丁祥得知午○○在「○○○○○」,除派員工至「○○○○○」請午○○至○○車行說明上情外,亦通知洪松裕到場,惟因洪松裕不克前往,便聯絡被告宇○○前去處理,宇○○又聯絡被告寅○○、陳漢展、酉○陪同赴約,被告宇○○、寅○○、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車行之事實,為被告宇○○、寅○○、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證人午○○、洪松裕、柳丁祥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陳漢展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97-198頁、偵四卷第92頁、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午○○於○○車行內遭毆打、電擊及倒冰塊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午○○於○○車行內發生何事,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3號(指宇○○)問我要拿多少錢出來賠償,他們搜我的身還有我的口袋,我身上沒有錢,他叫我去籌錢,拿我的手機去查電話簿,叫我打電話給每1個朋友借錢,我打了1、2個,我說時間很晚,不好意思跟朋友開口調錢,3號就叫5號(指酉○)去買冰塊,並叫16號(指寅○○)去拿電擊棒出來,16號走到門口外面,一會兒冰塊、電擊棒就拿過來了,12號(指陳漢展)及5號中途有拿我的手錶去當,冰塊及電擊棒拿來後,3號一直逼我拿錢出來,他們看我籌不到錢,認為我沒有用心打電話,3號就拿電擊棒過來,走到我面前啟動電擊棒嚇我,電我的腳,5號、16號就拿冰塊過來同時押著我,3號解開我的皮帶,將冰塊倒入我的褲子裡面,3號再拿電擊棒電我,5號、16號就回去坐在椅子上,3號在電的時候說你不去籌錢,沒有電不會怕,手錶他們拿去不能典當就拿回來還我,5號有用拳頭打我頭,他是先打我再倒冰塊(見偵一卷第200頁、偵四卷第143-146頁),並指證3號(被告宇○○)、5號(被告酉○)、12號(共同被告陳漢展)、16號(被告寅○○)為當時在場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9-151頁、偵二卷第159頁)。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雖就當時細節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原審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惟仍指證於當時遭人持電擊棒及冰塊施暴,編號3係持電擊棒之人,倒冰塊時遭2個人押住,另外1人解褲帶倒冰塊,於偵查中係依當時印象自由意思陳述,當時記憶較清楚,所言均實在(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及其反面、第53頁及其反面、第56頁),則被害人午○○就其於○○車行先遭被告酉○毆打頭部,嗣被告酉○與陳漢展外出購買冰塊後,即由被告寅○○、酉○抓住其雙手,被告宇○○則解開其褲帶倒入冰塊後,再持電擊棒電擊,以逼使其賠償與洪松裕間之糾紛等情,均指證不移。另被告宇○○亦供稱:我看見午○○有戴1只勞力士手錶,午○○說這手錶是假的,我說如果是真的你願意抵債,結果我叫酉○拿去當舖,當舖不願意收購,當時我持電擊棒觸擊午○○,並以冰塊放置午○○下體,寅○○、酉○、陳漢展是我找的,因為午○○很壯,我帶人去助陣,(見警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411頁),顯見亦自承有對證人午○○為電擊、倒冰塊、恐嚇及搜刮其手錶欲至當舖典當之事實,並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午○○於上開時、地,確曾遭被告宇○○持電擊棒電擊及恐嚇,而被告宇○○至○○車行與午○○談判前,為順利解決洪松裕與午○○之糾紛,乃邀約寅○○、酉○、陳漢展等人前往助勢乙節,亦屬明確。至於午○○就倒冰塊之人為何,固於偵查中曾一度指證係5號(被告酉○)所為(見偵一卷第200頁),惟被告宇○○、寅○○、酉○均不否認午○○有遭被告宇○○解開褲帶倒入冰塊之事實,足見倒冰塊之人為被告宇○○無誤,縱使午○○就此部分之陳述有前後歧異之處,惟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真實性無礙,尚難以其證述有前揭些微之瑕疵而推翻其全部之證述。

②被告寅○○於偵查中已供稱:宇○○將冰塊倒在午○○的褲子裡,阿寶(指被告酉○)在旁邊幫宇○○扶著午○○的手(見偵四卷第227頁),於原審更進一步供稱:被告宇○○拿冰塊要倒他,我坐在他的對面,阿寶站在他的左手邊幫他捉著,後來被告宇○○叫我過去幫忙,我過去捉他的右手,因為被告宇○○叫我去捉,我幫他扶一下,(扶一下的意思就是要讓他不要動?)是(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此部分核與午○○所證述被告寅○○、酉○分別於其兩旁壓制,再由被告宇○○將冰塊倒入其褲子乙節均相符,足見午○○前揭指證確有所據,應可採信。更何況被告宇○○向午○○倒冰塊前,已持電擊棒至其面前作勢恫嚇乙節,業據午○○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43頁),則午○○見被告宇○○復持冰塊欲對其施暴,其勢必會試圖掙扎脫身,則被告宇○○如未指示被告寅○○、酉○壓制午○○,其如何遂行此舉?由此益徵被告宇○○將冰塊倒入午○○之褲子時,被告寅○○、酉○確係於午○○身旁捉住其雙手以防其掙脫,應無疑義。則綜合證人午○○之證述及被告宇○○、寅○○之供述可知,被告宇○○於○○車行要求午○○賠償30萬元,午○○表明無力償還,宇○○乃取走午○○身上所戴勞力士錶1支,並指使被告酉○、陳漢展持該錶外出典當,復要求其等購買冰塊,待冰塊買回,由被告寅○○、酉○分別抓住午○○之雙手,宇○○解開午○○之腰帶後,將冰塊倒入午○○褲子裡,並以電擊棒電擊午○○右腳,向午○○恫嚇稱:「不去籌錢,沒有電不會怕」、「沒電不會怕,電了也沒有辦法驗傷」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證人即○○車行負責人柳丁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宇○○有拿電擊棒,但是沒使用,沒有看到有人打午○○巴掌,也沒看到宇○○拿冰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及其反面),惟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宇○○上開供述不符,更何況證人柳丁祥並未全程在場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尚難以證人柳丁祥前揭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宇○○、寅○○、酉○之認定。

④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酉○於前往○○車行前並不知何事云云,惟查:陳漢展於偵查中已供稱:我那時剛好跟酉○在市區吃東西,宇○○打電話過來說叫我跟酉○一起去○○車行,說午○○在車行裡面,叫我們過去幫忙處理泡水車的事情,因為午○○把泡水車低買高賣給宇○○的朋友,所以宇○○當天叫午○○說要如何處理(見偵四卷第92頁),核與被告酉○所供稱:車行的人打電話給宇○○說他們找到賣泡水車的人,宇○○叫我及陳漢展過去等語(見偵四卷第103頁)相符,由其等之供述可知,陳漢展於接獲被告宇○○通知要求其前往○○車行與午○○處理泡水車時,被告酉○洽於其身旁,則被告酉○就其等前往○○車行之目的應已知悉甚明。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⒋午○○與被告酉○、陳漢展及○○車行之員工一同至○○○○○○後,隨即於其友人掩護之下離開:

①就午○○至○○○○○○之過程,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我朋友籌錢,3號(指被告宇○○)就說不然先去拿我籌到的錢,並且載我出門前3號對我說不然你最少拿出30萬元出來;編號5、12號(指被告酉○、陳漢展)坐在後面,我坐在駕駛座旁邊,是不認識的男子開我的車過去,到達時5號及12號就下車叫我去拿錢,我叫我朋友出來時,有跟他們講說我發生事情了,請他們幫我擋著我要先走,我就從○○○那邊跑掉了,我的朋友他們就幫我擋住酉○及陳漢展,之後酉○一直追我,中途我碰到一個騎機車的先生,我跟他說有人找我麻煩,他就載我離開(見偵四卷第143-145頁),則依證人午○○之證述可知,於其打電話連繫友人借款,並向被告宇○○表示已與友人約在臺南市○○區○○路○○○○○○見面取款後,宇○○隨即指示酉○、陳漢展陪同午○○前往。酉○、陳漢展及被害人午○○抵達釣蝦場後,由午○○入內取款,酉○、陳漢展則在門口等候,午○○於進入釣蝦場後,即要求友人掩護,並伺機自後門離去。被告宇○○、寅○○、酉○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漢展於偵查中供稱:○○車行的1名員工開午○○的車,午○○坐在副駕駛座,我和阿寶坐在後座,到○○路的1間小吃部○○○,午○○的朋友就出來了,午○○就叫他的朋友跟他一起進入包廂,車行的司機就不知道將車子開去那裡,我跟阿寶在外面等午○○,大概等了20分鐘,阿寶就進去店裡,店裡的人告訴我們,他們看到午○○他們從後面跑出去躲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69-370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共同被告陳漢展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阿寶(指被告酉○)就出去看,阿寶有看到他,我們本來要去追午○○,不過午○○的四個朋友就圍住我,阿寶就去追,但是沒有追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69-370頁),被告酉○復供稱:午○○進入○○○裡面,後來他跑掉了,我們就打給宇○○說午○○跑掉了,我們就等宇○○過來。我跑去追午○○,結果我沒有追到(見偵四卷第104-105頁),足見被告酉○及陳漢展於午○○不見蹤跡後,確曾試圖追蹤尋找,應無疑問。

③被告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漢展(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0日當晚有如下對話:

⑴21時03分(A為被告酉○,B為被告宇○○):A :銘哥,那個開車的不見了。B :什麼人開車的不見。A :給我們載來的那個不見。B :不要緊,不要緊,你把啟明顧好就好。A :我已經跑的。B :他用跑的嗎?A :嘿啊。......A :他現在給我跑去草叢裡。B :阿展咧?A :阿展,我不知道。B :不要緊,你看有沒有黏到人,黏到人跟他死纏在一起。A :我知道。B :我馬上趕過去。

⑵21時4分(A為被告酉○,B為陳漢展):A :你在哪裡?B :他跑去哪?A :他不見。B :你娘,這麼會躲。A :你來前面一點。B :好啊。A :你幫我顧這個路口。B :好啊。

⑶21時12分(A為被告酉○,B為被告子○○):B :現在怎樣?A :對方跑掉。B :人不用叫過去就對。A :...我們主要是抓1個而已,有夠累。....以上通話內容,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304頁反面)。由前揭被告宇○○於電話中交待被告酉○「把啟明顧好就好」,被告酉○回稱「他現在給我跑去草叢裡」,被告酉○另於電話中向被告子○○表示「對方跑掉」、「我們主要是抓1個」,及共同被告陳漢展稱「這麼會躲」,被告酉○則向陳漢展表示「你幫我顧這個路口」等對話內容,顯見當時午○○已不見人影,被告酉○及陳漢展則急於追尋,惟恐午○○消失無蹤,準此,午○○於抵達○○○○○○之前,其行動自由應係受制於被告宇○○等人之下,被告宇○○等人欲待午○○取得相當數量現金後,始願意釋放午○○,否則由被告宇○○、寅○○、酉○、陳漢展其中一人陪同午○○至前揭釣蝦場取款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車行員工駕駛午○○之自小客車,再由酉○、陳漢展陪同搭載午○○前往釣蝦場?被告宇○○又何需於電話中交待被告酉○「把啟明顧好」?被告酉○又豈會於電話中向被告子○○表示「我們主要是抓1個」?諸此所為,均在在彰顯被告宇○○、酉○、寅○○及陳漢展欲藉由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手段,迫使午○○賠償洪松裕購買泡水車所受之損害,甚為明確。又午○○於同日下午5時許進入○○車行後即遭被告宇○○、寅○○、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其賠償洪松裕所受之損害,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始得以脫身,則午○○遭宇○○、寅○○、酉○、陳漢展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將近4個小時,亦可認定。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寅○○、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雖未直接對被害人午○○為上開所述之全部行為,然被告宇○○強逼證人午○○賠償之過程中,被告寅○○、酉○、陳漢展均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再參以本件係被告宇○○邀約被告寅○○、酉○及陳漢展一同前往,其等亦均知悉係追討泡水車債務問題,目的無非係要迫使午○○賠償30萬元,於過程中有以搜身、搜隨身包、強取身上手錶、典當手錶、徒手毆打、言語恐嚇、電擊、放置冰塊於褲子內、控制午○○之行動自由等行為,皆為一般暴力討債所常見之手法,亦為被告寅○○、酉○可明知,且其等亦參與其中一部分。是本件被告宇○○、寅○○、酉○於○○車行對被害人午○○催討債務時所為之言語恐嚇、徒手毆打、電擊、放置冰塊於褲子內、於○○車行控制被害人午○○自由迄至被告酉○、共同被告陳漢展陪同午○○至上開釣蝦場借款等行為,被告宇○○、寅○○、酉○及陳漢展就各該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雖各有不同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然被告三人於犯罪過程中,對各該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均已明知,並基於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有犯意之聯絡,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宇○○、寅○○、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自應俱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寅○○、酉○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宇○○、寅○○、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午○○賠償30萬元,而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五第76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06頁)云云。惟證人洪松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午○○買壹台LEXUS RX450休旅車,買完我開車後發現有問題,之後去LEXUS原廠修理,調閱資料後,才發現泡過水,有進場修理過,我才知道是泡水車,我問過以泡水車情形該車約140萬元,之後我與午○○約隔天要一起去車行,就找不到午○○,我有委託宇○○找午○○,我有跟宇○○說不要讓我賠太多,至少要50萬元,因為我住得遠,我有叫宇○○幫我處理,當天是我打電話給宇○○叫他去車行;車行幫我清貸款約90幾萬元,再拿80萬元給我,其餘不足的找到午○○後,再補;我買車220萬元,貸款100萬元,120萬元現金,還有價差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參以證人柳丁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休旅車是我以190多萬元賣給午○○,我有跟他說車子泡過水,這車我買140萬元,我打電話給洪松裕說找到午○○,叫他來處理,是午○○躲起來後,洪松裕才到車行找,我才認識他(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堪認被害人午○○販賣車輛予證人洪松裕前,並未告知系爭車輛係泡水車,致洪松裕受有約50萬元差價之損失,而被告宇○○、寅○○、酉○、陳漢展等人既係受洪松裕委託前往催討該筆款項,其等主觀上即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

⒎綜上所述,被告宇○○、寅○○、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

㈠本件被告宇○○等人雖有暴力討債之行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主刑刑度均已提高,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4、5、6、7、8、9、10、11之⑸、⑹、12、13、14、16、17、18、19、20、22、23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5、10、11、13、14、19之⑴、⑵、23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3、8、12、15、16、19之⑷、21所為,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2、3、4、5、9、16、18之

⑵、19之⑴、⑵、⑷、2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宇○○、卯○○、寅○○、子○○、酉○先後所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貸款,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宇○○、卯○○、寅○○、子○○、酉○先後各次所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之貸款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借款金額等事項,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相互區別,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主動萌發犯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被害人有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覆貸予相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一致,固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行為間應屬獨立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宇○○、卯○○、寅○○、子○○、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罪,應分別與共同被告陳漢展、高家名、王文鴻、○○○、戊○○論以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對象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恐嚇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利息之目的,而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實施恐嚇犯行後,C○○本已依約繳納該期利息,嗣因C○○又再次遲延繳款,被告卯○○乃再度為編號2恐嚇犯行,足見其編號2之犯行係另起犯意所為,應與編號1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100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上開恐嚇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皆有誤會。

三、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宇○○、子○○、酉○等人於強制被害人申○○簽立本票過程中,以欲將其夫庚○○押走為由,脅迫其簽立本票以擔保庚○○之債務,顯係以庚○○之身體安全脅迫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顯應構成強制罪,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是核被告宇○○、子○○、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恐嚇及強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宇○○、子○○、酉○以一行為脅迫被害人申○○及庚○○行無義務之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等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及第304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宇○○、寅○○、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宇○○、寅○○、酉○於剝奪被害人午○○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出言恫嚇或強制之行為,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應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令予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宇○○、寅○○、酉○涉犯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其等強制、恐嚇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被告宇○○、子○○、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另認被告宇○○、寅○○、酉○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因此部分為其等剝奪午○○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已前述,此部分亦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宇○○、寅○○、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宇○○就上開重利、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卯○○就上開重利、恐嚇犯行,被告寅○○就上開重利、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子○○就上開重利、強制犯行,被告酉○就上開重利、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寅○○、子○○、酉○有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4頁反面),其等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宇○○、卯○○、寅○○主觀上並無從預見陳漢展委由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向被害人收取債務,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四部分):

一、被告卯○○被訴重利(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戌○○因欲繳貸款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卯○○借款。由卯○○持用0000000000號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工具,與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繁。而於:

①100年2、3月間由卯○○放款予戌○○6萬元,利息每10日1期6,0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由被告卯○○交付54,000元予戌○○,並且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與票面金額各為6萬元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其後均先由被告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戌○○催繳利息,後陸續由被告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②100年4月間,由卯○○放款予戌○○2萬元,利息每10日1期2,0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由卯○○交付18,000元與戌○○,並且收取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其後均先由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戌○○催繳利息。後陸續由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B○○因亟需用錢並無處可借之急迫情況下,雖卯○○明確告知需收取利息情況,仍向卯○○借款。卯○○持用0000000000號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工具,與B○○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0年2、3月間,卯○○放款予B○○5萬元,利息每月1期5,000元,扣除首次利息後,由卯○○交付45,000元予B○○,並且收取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其後均由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B○○催繳利息,而由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卯○○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予人貸予重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又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證據能力部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包含後述恐嚇乙○○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㈣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戌○○、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款予戌○○、B○○,並向其等收取前揭利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與戌○○、B○○是朋友關係,而為私人借貸,並不成立重利罪。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卯○○因與戌○○為好友,為其處理債務,且未向戌○○扣車,戌○○主動比照之前地下錢莊利息計算之方式歸還被告,實與重利罪「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重利罪;B○○與被告卯○○自幼即以叔姪相稱,所謂「急需用錢」,根本係屬自身賭債,而向被告卯○○借款,被告卯○○不會向其催討,且依B○○之證述,其向被告卯○○借款5萬元,總計歸還5萬5千元,核算其利息僅為年息10%,亦不成立重利罪。

㈤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卯○○於上開時間借款予戌○○、B○○,並向其等收取利息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戌○○、B○○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08-109頁、第177-1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1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0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電信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0頁、第15-16頁、警三卷第748-753頁、第760-766頁、偵三卷第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借款予戌○○部分:

①證人戌○○固於警詢指證因急需用錢,無處可借急迫之下始向被告卯○○借款(見警卷第744頁),惟借款之原因為何,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要繳貸款,而且沒有人要借我錢才會向他借(見偵三卷第108-109頁),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要還汽車貸款,是跟別的錢莊借的,利息照我跟別人汽車貸款的利息計算,因為他們扣住車子,我就沒有辦法工作,被告卯○○借我錢,車子還是讓我使用,我當時還欠地下錢莊差不多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綜合戌○○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向被告卯○○借款,係因之前以汽車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嗣無法按期繳納貸款致汽車遭地下錢莊占有,為繼續使用車輛,方轉而向被告卯○○借款。則證人戌○○向被告卯○○借款,應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與「急迫」有別。至於被害人戌○○雖因需使用車輛而向被告卯○○借款,惟其於原審亦證稱:「(你為何要用車子?)載東西。」、「(沒有車子怎麼辦?)跟別人借。」、「(為何不跟別人借?)別人也要用車,沒有車子自己也不方便。」(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其所有之汽車縱使遭地下錢莊占有而無法使用,仍可向他人借車,惟為「方便起見」,始向被告卯○○借款以贖回汽車,則此與「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乙節亦屬有間,實難認被害人戌○○向被告卯○○借款時,已符合前揭重利罪所定「急迫」之要件。

②又被害人戌○○曾先向他人借款,因與被告卯○○有一定交情,如無法按期繳納利息,尚可延遲繳款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10頁、第112頁),其向被告卯○○借貸之利息與其他地下錢莊相同,復可使用汽車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戌○○業已比較兩者之間借款及還款條件之差異後,認向被告卯○○借款較為有利,始轉而向其借貸。則陳文賓既已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且經比較後,雖知悉被告卯○○之利息較一般銀行借款為高,惟仍願向其借款,顯係本於其自己之經驗為判斷之結果,亦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自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⒊關於借款予B○○部分:證人B○○固於警詢指證因急需用錢,無處可借急迫之下始向被告卯○○借款(見警三卷第755頁),惟借款之原因為何,於原審審理始證稱:因為欠人家賭債,要還賭債,借錢還賭債後,還有繼續向被告卯○○借錢,因為還要去賭博,要賭債的人常常到家裡找我跟我要錢(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則依B○○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向被告卯○○借款,係因積欠他人賭債未還,經他人催討,不堪其擾,又因無錢賭博,始向被告卯○○借款。顯見B○○借款之目的係為籌錢賭博及償還賭債,而賭博並非生活必需條件,B○○亦非處於「緊急迫切需要金錢」之情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與重利罪所稱之「急迫」有別,準此,被害人B○○於向被告卯○○借款之時,亦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自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卯○○有借款予戌○○、B○○,並向其等收取利息之事實,惟就戌○○、B○○於借款時,是否已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子○○、辛○○、酉○、宇○○被訴恐嚇乙○○(即附表四編號3)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長期積欠重利之利息,多次催討仍無法清償,被告子○○、辛○○、酉○、宇○○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⑴99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辛○○開車載被告酉○、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向乙○○收取利息,被告子○○用三字經罵乙○○:「跟我裝瘋子」,並欲對之掌摑,乙○○閃避後,被告子○○命其半小時內籌錢交付,並稱:「如果半個小時內拿不到錢,檳榔攤不用開了」,致其心生畏懼,因無法籌措前開款項而不敢回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⑴之『被告與共犯』欄未列有宇○○,惟『涉犯罪嫌及方式』欄則有列宇○○,『被告與共犯』欄顯係漏載,業經公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嗣⑵被告子○○、辛○○、宇○○、酉○共同承上恐嚇之犯意,接續由被告辛○○駕駛黑色轎車搭載被告酉○、子○○、宇○○向乙○○收取利息,當時因乙○○身上僅有2,000元(利息為4,500元)付利息予被告子○○,被告子○○即向乙○○表示利息不夠要另罰3,000元,並以三字經辱罵稱:「籌不到錢就不要回來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無法籌措前開款項不敢回去。⑶被告子○○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致電乙○○,向乙○○恫稱:「籌不到錢小心一點,不然檳榔攤不要開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自10月1日起不敢開店並離開上址。⑷被告宇○○與不詳男子承上揭恐嚇之接續犯意,在乙○○所經營之○○檳榔攤鐵門噴漆「欠錢還錢」四個字後離去,因認⑴被告酉○、子○○、辛○○、宇○○;⑵被告酉○、子○○、辛○○、宇○○;⑶被告子○○;

⑷被告宇○○各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宇○○、酉○、子○○、辛○○等人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為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曾至乙○○之檳榔攤催討利息,並向乙○○稱「跟我裝瘋子」等語,被告酉○固不否認曾向乙○○催討債務之事實,惟與被告宇○○、辛○○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宇○○、辛○○均辯稱:從未去過乙○○之檳榔攤,亦未見過乙○○等語;被告酉○辯稱:僅去催討利息,並未恐嚇乙○○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因該次係乙○○主動向伊表示要繳交利息,伊才會前往收取利息,沒想到到了之後,乙○○又稱繳不出利息,伊才會跟乙○○說「跟我裝瘋子」,並不是在恐嚇她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就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99年9月25日)部分:對於99年9月25日當天情形,證人乙○○於警詢係指稱:於99年9月25日18時許,酉○、子○○、宇○○等3人要向我收取利息,子○○用三字經罵我跟他裝瘋子,子○○舉起右手要掌摑我的臉頰,我趕緊閃開,他叫我去湊錢半小時內要拿錢回來給他,我當時到處湊不到錢不敢回到檳榔攤(見警二卷第560頁),惟於偵查中卻證稱:99年9月25日18時許,我們約在高雄茄萣電信局跟我拿錢,因為我沒有到,他們就到我店內向我收取利息,酉○、子○○、司機辛○○等人到我店內,還有1個人我忘記了,子○○用三字經罵我跟他裝瘋子,子○○舉起右手要掌摑我的臉頰,我趕緊閃開,他叫我去湊錢半小時內要拿錢回來給他,如果半個小時內拿不到錢要我檳榔攤不用開了,我當時到處湊不到錢不敢回到檳榔攤(見偵一卷第49-50頁)。則對於99年9月25日何人至其所開設之檳榔攤收款利息,其先於警詢稱係「酉○、子○○、宇○○等3人」,復於偵查中指稱係「酉○、子○○、辛○○以及另外1人」,就到場之人數及宇○○、辛○○是否曾到場,前後指訴已有矛盾。另就當時被告子○○所施以恐嚇之情形為何,其於偵查中雖證稱:「子○○說如果半個小時內拿不到錢要我檳榔攤不用開了」,惟於警詢對此部分卻未置一詞,亦有不符之處。參以被告子○○自始至終均供稱:我是有跟她講說「跟我裝瘋子」,但是並沒有要對她掌摑,也沒有說如果半個小時內沒有拿到錢,檳榔攤不用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4頁、偵二卷第254頁、原審卷五第163頁及其反面),證人乙○○前揭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存在,則被告子○○是否有作勢對其掌摑,並恫嚇稱:「如果半個小時內沒有拿到錢,檳榔攤不用開了」等語,即缺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乙○○之指證。至於被告子○○所稱「跟我裝瘋子」,然此尚非刑法第305條所列舉危害證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客觀上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乙○○,此部分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子○○、辛○○、酉○、宇○○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⒉就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99年9月26日)部分:對於99年9月26日當天情形,證人乙○○於警詢係指稱:於,隔日(指99年9月26日)18時許辛○○駕駛1輛黑色轎車載酉○、子○○、宇○○等4人要向我收取利息,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元(利息4,500元)付利息給子○○,子○○告訴我付利息不夠要罰3,000元,叫我去湊5,500元回來給他,他們4個人就在檳榔攤等我,我湊不到錢就不敢回去檳榔攤(見警二卷第560頁),並未提及被告子○○等人除收取利息外,有無其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舉,惟其於偵查中除為上開證述外,又證稱:子○○罵我三字經說籌不到錢就不要回去了(見偵一卷第50頁),然被告子○○已否認有此部分之事實,則此部分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乙○○指證之真實性。是尚難以乙○○前揭證述,即認被告子○○、辛○○、酉○、宇○○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⒊就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99年9月27日)部分: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證被告子○○於99年9月27日撥打電話向其恫稱:「籌不到錢小心一點,不然檳榔攤不要開了」(見警二卷第560-561頁、偵一卷第50頁),惟其既指證至檳榔攤向其收取利息之人有被告子○○、辛○○、酉○、宇○○等4人,何以其能確認撥打電話對其進行言詞恫嚇之人為被告子○○而非其餘3人,就此證人乙○○並未有何進一步之說明。況且被告子○○亦否認曾撥打電話予乙○○(見本院卷二第3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通聯紀錄抑或通訊監察譯文以佐證此部分之犯行,則此部分除乙○○之指證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難認被告子○○就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就⑷(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99年9月30日)部分:

○所經營之檳榔攤鐵門上噴漆「欠錢還錢」之事實,惟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僅能認定有2名男子於99年9月30日22時33分許於檳榔攤鐵門上噴漆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中1名男子為被告宇○○(見警二卷第560-561頁、偵一卷第50頁),然經本院再度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利用法庭之投影設備,將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宇○○、子○○、酉○於99年11月29日在庚○○住處為監視器所攝錄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81頁)等電子卷證投射於法庭牆壁兩旁之100吋螢幕,再將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該2名男子較清晰之正面或側面畫面暫停定格後,與被告宇○○、子○○、酉○上開翻拍照片所擷取之臉部畫面當庭一一進行比對結果,其等之臉型、五官與髮型等臉部特徵與該2名男子全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所列印之比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82-187頁),足見上開噴漆之2名男子並非被告宇○○、子○○、酉○等人,證人乙○○前揭指證,亦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有嚴重瑕疵存在,且其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乙節,有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傳票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51頁、卷二第7頁、第41頁、卷三第104頁、卷四第110頁、第132頁、第215頁、本院卷二第78-79頁、第138頁),是證人乙○○未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復未提出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即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宇○○、子○○、酉○、辛○○等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寅○○、子○○、酉○關於附表一編號2、3、4之⑴、⑵、⑶、5、8、9、10、11之⑴、⑵、⑶、

⑷、⑸、⑹、12之⑴、⑵、⑶、13之⑴、⑵、⑶、14、15之

⑴、⑵、16、18之⑵、19之⑴、⑵、⑷、21、23之⑴、⑵、

⑶、⑷及被告宇○○、子○○、酉○、辛○○關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

㈠附表一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寅○○、子○○、酉○所犯重利罪部分,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後,仍應依修正前第344條之規定論處,是原判決此部分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寅○○、子○○前已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及其等與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次數、年齡、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高利貸之工作,除有礙金融秩序外,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被告寅○○、酉○、子○○等人係受僱於被告宇○○,負責對外進行放款與協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犯罪支配程度之高低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重利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慮及被告寅○○前已有重利之前科,原判決仍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顯屬過輕;被告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子○○、酉○上訴意旨認其等係屬於幫助之性質而不應與被告宇○○論以相同之刑期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寅○○、子○○、酉○所犯重利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本件被告寅○○僅係受僱於被告宇○○從事收款之工作,並非主要之獲利者,其犯罪情節實與被告宇○○有所區別,原審就被告寅○○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亦屬允當。至於被告子○○、酉○指摘原判決未考量犯罪情節,而就其等與被告宇○○論處相同刑度部分,因本院已就此部分為考量,而認原判決就被告宇○○、卯○○部分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詳如後述,是原判決就被告子○○、酉○之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附表四編號3部分: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宇○○、子○○、酉○、辛○○有上開恐嚇乙○○之犯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宇○○、卯○○判決有罪、被告子○○、被告酉○關於附表三及被告寅○○、酉○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宇○○、卯○○等人就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被告卯○○就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2)、被告宇○○、子○○、酉○就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被告宇○○、寅○○、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宇○○、卯○○前因重利等案件,於98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第134-135頁),惟被告宇○○、卯○○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2、18之⑴、20所示犯罪時間均於98年12月17日即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重利案件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關於被告宇○○、卯○○之全部犯行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遽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

⒉被告卯○○所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此部分應為數罪,亦有未洽。

⒊被告宇○○、子○○、酉○對於庚○○、申○○所實施之脅迫行為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其等對於庚○○成立恐嚇罪,對申○○成立強制罪,並予分論併罰,於法實有違誤。

⒋被害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宇○○、寅○○、酉○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⒌被告卯○○被訴對B○○、戌○○所犯重利(即附表四編號

1、2)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卯○○重利犯行,亦有違誤。

⒍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宇○○、卯○○前於95年間因與被告宇○○之胞兄黃俊傑共同犯重利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其等經該次刑之教訓後,竟仍不知悔改,承接黃俊傑所留下之地下錢莊繼續牟利,被告宇○○係立於提供資金之主要獲利者,僱用被告寅○○、子○○、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等人為其收取利息,被告卯○○則係立於重要之決策地位,對外撥打電話催討債務,對內則分配工作,指揮監督被告子○○等人收取債務,其等於本件重利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實非受僱於被告宇○○為其放款及收取還款之被告寅○○、子○○、酉○等人所得比擬,而應科以差別刑度,以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及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即科與相同之刑,顯未就科刑因素妥為區隔,有違刑度之內部界限。原判決就被告宇○○、卯○○論處累犯雖有違誤,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即被告宇○○、卯○○所犯重利罪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㈡被告卯○○上訴就其對B○○、戌○○所犯重利部分,原判決判處罪刑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宇○○、卯○○部分、附表二、附表三及犯罪事實五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科刑(即原判決撤銷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宇○○部分:審酌被告宇○○有重利、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接收其兄黃俊傑所遺留之被害人資料,繼續經營重利集團,並提供資金,僱用被告寅○○、子○○、酉○及共同被告陳漢展等人為其收取利息,為主要之獲利者,且本案犯罪時間自98年初迄至100年10月間,犯罪規模及貸款金額均不小,參以被告宇○○前因重利案件為檢察官於96年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被告宇○○於前案審理期間仍與被告卯○○再犯本案,足見其仍心存僥倖,未因此而生警惕,復與重利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寅○○、酉○、子○○及共同被告陳漢展等人利用恐嚇、妨害自由之暴力手段討債,造成被害人庚○○、申○○、午○○心理恐懼,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均較其他被告為重,被害人數亦較多,其雖坦承重利、恐嚇午○○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於此部分仍難見其有何悔意,然念其與午○○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對被害人午○○所受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暨其自承專科肄業,現以販賣茶葉維生,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卯○○部分:審酌被告卯○○有重利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素行不良,於98年間即加入以被告宇○○為首之重利集團迄至100年10月間,並擔任重要之決策地位,對外撥打電話催討債務,對內則分配工作,指揮監督被告子○○等人收取債務,況且被告卯○○前因重利案件為檢察官於96年間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其於前案審理期間仍與被告宇○○再犯本案,足見其仍心存僥倖,未因此而生警惕,復利用恐嚇手段催討債務,造成被害人C○○心理恐懼,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除被告宇○○外,均較其他被告為重,其雖坦承部分重利犯行,惟推稱其僅係自100年6月間起始以電話聯絡收放款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難認有何悔意,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現以販賣金紙維生,需扶養母親及4名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寅○○部分:審酌被告寅○○有偽造文書、重利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素行不佳,利用恐嚇、妨害自由之暴力手段討債,造成被害人午○○心理恐懼,所生損害非輕,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與午○○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對被害人午○○所受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暨其自承國中畢業,現於塑膠工廠從事射出,月入2萬餘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子○○部分:審酌被告子○○有公共危險、重利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素行不佳,利用暴力手段討債,迫使申○○簽立本票,造成被害人庚○○、申○○心理恐懼,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復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於此部分仍難認其有何悔意,暨其自承國中肄業,現以開設檳榔攤維生,月入2至3萬餘元,已離婚,需2名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9項所示,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酉○部分:審酌被告酉○有強盜、重傷害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144頁),素行不佳,利用恐嚇、妨害自由之暴力手段討債,造成被害人庚○○、申○○、午○○心理恐懼,所生損害非輕,復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然念其與午○○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切結書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對被害人午○○所受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暨其自承高職肄業,現從事灌漿工程,已離婚,現仍與前妻同住(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及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被告宇○○、寅○○、酉○所犯妨害自由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宇○○、酉○其餘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宇○○、酉○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2項、第10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⑴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宇○○所有,供其與被告寅○○、酉○等人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2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宇○○、寅○○、酉○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之⑵、⑶、4之⑴、5之⑵所示之債務人紀錄表1張、放款名片66張、空白讓渡書1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宣傳廣告名片12張等物,均係被告宇○○所有(見原審卷五第119頁反面、第122頁、第178頁反面),預備供借貸人借貸時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宇○○、卯○○、寅○○、子○○、酉○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⑴所示之帳單1張(見警一卷第101頁),其上記載本件被害人乙○○(附表一編號2)、庚○○(附表一編號3)、玄○○(附表一編號8)、亥○○(附表一編號11)、丁○○(記載呂人豪,附表一編號15)、丙○○(附表一編號16)、地○○(附表一編號18)、癸○○(記載為周怡雯,附表一編號20)、未○○(附表一編號21)、F○○(附表一編號23)之姓名,被害人玄○○、亥○○、丁○○、丙○○、地○○、F○○姓名後面均記載日期,依被告卯○○供述與本件重利犯行相關(見原審卷五第126頁反面),足見係被告宇○○等人所有供與前揭記載日期之被害人重利犯行有關之收放款紀錄,另亥○○之姓名後面雖另記載「亥○○10月25日」,惟據被害人亥○○於警詢證稱:伊係借款後還款再借等語(見警三卷第713頁),是該帳單上記載「亥○○10月25日」,應係被害人亥○○於附表一編號11之⑹所示於100年10月下旬間借貸之收款紀錄,是該帳單1張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宇○○、卯○○、寅○○、子○○、酉○所犯附表一編號8、11之⑹、15、16、18、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帳單上固有乙○○、庚○○、癸○○、未○○等人姓名之記載,惟並未有收款或業已收款之紀錄,尚難認係供被告等人犯此部分重利罪所用之物,故不於被告等人此部分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⑴所示之空白本票3張、空白本票18張,係被告子○○所有(見原審卷五第178頁反面),預備供借貸人借貸時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宇○○、子○○、酉○、卯○○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8、12、15、16、19之⑷、21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所有(見原審卷五第51頁),供本件附表一編號6、10、11之⑸、2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宇○○、卯○○、寅○○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10、11之⑸、22所示之重利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詳附表五所示),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關連,或雖係本件供附表一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詳附表五應否沒收及沒收之法律依據欄所示),均無庸沒收。

㈦另供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因均未扣案,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4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雖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用以證明被告宇○○有於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或起訴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借貸金額、利息,或恐嚇安全│
│    │或妨害自由之情狀)、借款人(或被害人)                          │
│    ├──────────────┬─────────────────┤
│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
│    ├──────────────┴─────────────────┤
│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C○○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卻無處可借款,遂於⑴98年年初至同年年│
│(即│中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
│起訴│。宇○○即與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書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再由卯○○負責出面放款、收│
│表一│取利息,雙方相約在臺南市○○路000 巷口,由卯○○出面與C○○接洽│
│編號│,貸予C○○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4,50│
│1) │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4,5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5,500元(相當│
│    │月息52.9分),C○○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
│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C○○嗣於借款後5 、6 個月即還清本金。宇○○、│
│    │卯○○以此方式向C○○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C○○另於⑵98年│
│    │9 、10月間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
│    │錢莊借款,宇○○即與卯○○、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卯○○、陳│
│    │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C○○3 萬5 千元,約│
│    │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5,2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200 元,│
│    │實際僅交付本金29,800元(相當月息52.34 分),C○○並交付身分證、│
│    │健保卡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5 千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胡家│
│    │榮迄至100 年9 月16日仍致電C○○催討借款利息,宇○○、卯○○、陳│
│    │漢展以此方式向C○○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    │  一第245頁)。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684 │
│    │2.被告卯○○之供述(見本院卷│  頁至第686頁、偵二卷第367頁至第  │
│    │  一第245頁)。             │  368頁)。                       │
│    │3.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年│
│    │  審卷五第25頁)。          │  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監續│
│    │4.證人C○○於偵查中之證述(│  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卷第1 │
│    │  詳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1│
│    │  、第159 頁至第164 頁)。  │  頁至第12頁)。                  │
│    │                            │3.被告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劉│
│    │                            │  雯雯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87 頁至第│
│    │                            │  692 頁、偵四卷第263 頁至第269 頁│
│    │                            │  反面)。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
│    │                            │  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2  │乙○○因所經營之檳榔攤需錢周轉,經由郭珠佩之介紹,遂於99年8 月15│
│(即│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
│起訴│偉銘即與子○○、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書附│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子○○、酉○擔任放款、催│
│表一│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乙○○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
│編號│1 期4,5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及車資1,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 │
│2) │24,000元(相當月息56.25 分),乙○○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各│
│    │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子○○、酉○以此方式向│
│    │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第245頁)。                 │  紀錄表(詳警二卷第557 頁、第56│
│    │2.被告子○○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4 頁至第565 頁,偵一卷第17頁反│
│    │  第245頁)。                 │  面、偵四卷第125頁)。         │
│    │3.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25│
│    │4.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詳偵│  7 頁至第258 頁、偵四卷第130 頁│
│    │  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      │  至第131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
│    │5.證人郭珠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
│    │  (詳警三卷第855 頁至第860 頁│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第862頁至第865頁、偵四卷第│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    │  第133頁至第137頁)。        │                                │
│    │                              │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3  │庚○○為支付小孩學費致需錢孔急,遂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撥打000000│
│(即│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子○○│
│起訴│、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
│書附│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子○○、酉○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
│表一│息等工作,貸予庚○○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4,000 元,│
│編號│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6,000元,(相當月息│
│3) │75分),庚○○並交付機車駕照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2 紙作│
│    │為還款之擔保,宇○○、子○○、酉○以此方式向庚○○取得與原本顯不│
│    │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第245頁)。                 │  紀錄表(詳警二卷第576 頁、第58│
│    │2.被告子○○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1 頁、第592 頁至第593 頁、第60│
│    │  第245頁)。                 │  3 頁至第604 頁、偵四卷第278 頁│
│    │3.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                          │
│    │  2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4.證人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25│
│    │  之證述(詳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  7頁至第258頁)。              │
│    │  頁、原審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3.庚○○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    │  263 頁)。                  │  (詳警二卷第571 頁、第577 頁、│
│    │5.證人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第582頁、偵四卷第278頁)。    │
│    │  之證述(詳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頁、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    │  )。                        │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4  │甲○○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遂於⑴100 年7 月15日晚間8時11 分許│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起訴│銘即與卯○○、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書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卯○○、酉○擔任放款、催討│
│表一│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甲○○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
│編號│期3,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3,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7,000元│
│4) │(相當月息33.3分),甲○○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
│    │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卯○○、酉○以此方式向甲○○取得與原本│
│    │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另於⑵100 年8 月4 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酉○基於│
│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
│    │銘負責提供資金,卯○○、酉○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    │貸予甲○○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
│    │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凃│
│    │臣恭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
│    │銘、卯○○、酉○以此方式向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
│    │另於⑶100 年8 月4 日後某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
│    │○○○」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
│    │卯○○、酉○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甲○○2 萬元│
│    │,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2,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000 │
│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8,000元(相當月息33.3分),甲○○並交付身分證│
│    │影本及簽發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宇○○、酉○以此方式│
│    │向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673頁至第675頁)。            │
│    │  第245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3.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245頁)。                   │  續字第703 號(詳警一卷第1 頁至│
│    │4.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669頁至第672頁│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凃臣│
│    │  、偵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  │  恭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76頁)。│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⑶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5  │辰○○因前夫失業、小孩生病且向親戚告貸未成致需款孔急,遂於100 年│
│(即│7 月19日晚間9 時4 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
│起訴│○」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寅○○、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
│表一│金,卯○○、寅○○、酉○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
│編號│辰○○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
│5) │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辰○○│
│    │並交付簽發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卯○○│
│    │、寅○○、酉○以此方式向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644頁至第645頁)。            │
│    │  第245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3.被告寅○○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第245頁)。                 │  監續字第703 號、第804 號(詳警│
│    │4.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
│    │  245頁)。                   │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5.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徐美│
│    │  (詳警三卷第636頁至第643頁、│  玲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    │  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三卷第│
│    │                              │  646頁至第647之1頁)。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6  │巳○○因極需現金給付貨款予下游廠商,遂於100 年6 月初某日晚間9 時│
│(即│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
│起訴│偉銘、卯○○、陳漢展(未據起訴)、斯時為少年之○○○(此部分經原│
│書附│審為不受理判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表一│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貸放款項,卯○○、陳漢展擔任│
│編號│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巳○○3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
│6) │為1 期2,6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6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7,4│
│    │00元(相當月息28.4分),巳○○並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
│    │款之擔保,嗣陳漢展自行委託○○○向巳○○收取利息,宇○○、卯○○│
│    │、陳漢展、○○○以此方式向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658頁至第659頁、第131頁至第132│
│    │  第245頁)。                 │  頁)。                        │
│    │3.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卷五第25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詳警一卷第│
│    │4.共同被告○○○之供述(見原審│  1 頁至第2 頁)。              │
│    │  卷四第89頁反面)。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康瑞│
│    │5.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詳警三卷第649頁至第655頁、│  察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56頁)。 │
│    │  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30頁)。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8所示之物。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7  │D○○因需錢孔急,遂於⑴100 年7 月初某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即│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陳漢展基於│
│起訴│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
│書附│銘負責提供資金,卯○○、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表一│,貸予D○○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
│編號│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
│7) │D○○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黃│
│    │偉銘、卯○○、陳漢展以此方式向D○○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
│    │玉柱另於⑵100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6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陳漢展基於乘│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
│    │負責提供資金,卯○○、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    │貸予D○○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
│    │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蔡│
│    │玉柱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黃偉│
│    │銘、卯○○、陳漢展以此方式向D○○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665頁至第666頁、第184頁至第185│
│    │  第245頁)。                 │  頁、偵二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    │3.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卷五第25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4.證人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偵一│
│    │  述(詳警三卷第660頁至第664頁│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蔡玉│
│    │                              │  柱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67 頁至│
│    │                              │  第668頁反面)。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8  │玄○○因積欠他人款項急於歸還,遂於100 年9 月27日,撥打0000000000│
│(即│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林│
│起訴│瑞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書附│,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卯○○、子○○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
│表一│息等工作,貸予玄○○1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500 元│
│編號│,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5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3,500元(相當月息│
│9) │33.3分),玄○○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1 萬5 千元之本票3 紙│
│    │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卯○○、子○○以此方式向玄○○取得與原本│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783 頁至第784 頁、偵二卷第257 │
│    │  第245頁)。                 │  頁至第258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 │
│    │3.被告子○○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76頁)。                      │
│    │  第245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4.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年度聲監續字804號(詳警一卷第 │
│    │  述(詳警三卷第777頁至第781頁│  11頁至第12頁)。              │
│    │  、偵三卷第68頁至第73頁)。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楊智│
│    │                              │  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察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782頁)。│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
│    │                              │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                              │  物。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9  │丑○○因賣菜所得不敷家用而需款孔急,遂於100 年1 月初某日晚間9 時│
│(即│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
│起訴│偉銘即與卯○○、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書附│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酉○擔任放款或收取利息等│
│表一│工作,貸予丑○○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500 元,於貸│
│編號│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5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8,500 元(相當月息52.94 │
│10)│分),丑○○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為1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
│    │之擔保,再由卯○○持上開電話向丑○○催繳利息,丑○○迄至100 年8 │
│    │月初某日始將本金償還完畢。宇○○、卯○○、酉○以此方式向丑○○取│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799頁至第800頁、偵三卷第92頁至│
│    │  245 頁)。                  │  第94頁)。                    │
│    │3.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詳警三卷第795頁至第798頁、│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偵三卷第84頁至第91頁)。    │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10 │E○○因周轉不靈急需金錢,遂於99年3 、4 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
│(即│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卯○○、寅○○、│
│起訴│陳漢展(未據起訴)、斯時為少年之○○○(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基│
│書附│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
│表一│偉銘負責提供資金,卯○○、寅○○、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
│編號│利息等工作,貸予E○○8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8,000 元│
│12)│,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8,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72,000元(相當月息│
│    │33.3分),E○○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為16萬元之本票與空白本│
│    │票各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卯○○持上開電話向E○○催繳利息,再│
│    │由宇○○、寅○○或由陳漢展自行指示○○○向E○○收取利息,迄至  │
│    │100 年9 月23日卯○○猶持上開電話向E○○催繳利息,宇○○、卯○○│
│    │、寅○○、陳漢展、○○○以此方式向E○○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寅○○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614 頁至第616 頁、偵三卷第136 │
│    │  第245頁)。                 │  頁至第137頁)。               │
│    │3.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卷五第25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4.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詳警三卷第606頁至第612頁、偵│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三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蔡重│
│    │                              │  仁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13頁)。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8所示之物。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 11 │亥○○因投資股票周轉不靈,遂於⑴99年8 月間(原判決誤載為98年8 月│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
│起訴│偉銘即與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
│書附│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放款,寅○○擔任催討利息或收取│
│表一│利息等工作,貸予亥○○3 萬元,約定每3 日1 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
│編號│0 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6,000 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相當月息60分│
│13)│),亥○○並交付駕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
│    │擔保,宇○○、寅○○以此方式向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
│    │書怡另於⑵99年12月間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
│    │○○」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放款,侯│
│    │嵐心擔任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亥○○3萬元,約定每3日1期 │
│    │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 │
│    │000元(相當月息60分),亥○○並交付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  │
│    │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寅○○以此方式向亥○○取得與原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亥○○另於⑶100年4月間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寅○○基於乘他│
│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
│    │責提供資金、放款,寅○○擔任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亥○○│
│    │3萬元,約定每3日1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6,00│
│    │0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相當月息60分),亥○○並交付駕照影本及 │
│    │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寅○○以此方式│
│    │向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亥○○另於⑷100年6月間某時,撥│
│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
│    │與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
│    │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放款,寅○○擔任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
│    │工作,貸予亥○○3萬元,約定每3日1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貸│
│    │予時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相當月息60分),亥○○並│
│    │交付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
│    │寅○○以此方式向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亥○○另於⑸100 │
│    │年9月間某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 │
│    │莊借款。宇○○即與卯○○、寅○○、陳漢展、高家名、○○○、戊○○│
│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    │宇○○負責提供資金,卯○○、寅○○、陳漢展等人擔任放款、催討利息│
│    │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亥○○3萬元,約定每3日1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 │
│    │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相當月息60│
│    │分),亥○○並交付駕照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
│    │擔保,嗣陳漢展再委託高家名、○○○、戊○○等人向亥○○收取利息。│
│    │宇○○、卯○○、寅○○、陳漢展、高家名、○○○、戊○○等人以此方│
│    │式向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亥○○另於⑹100年10月下旬間 │
│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    │銘即與卯○○、寅○○、陳漢展、戊○○(業已審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
│    │金,卯○○、寅○○、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債務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
│    │予亥○○3萬元,約定每3日1期繳交本金及利息計3,000元,於貸予時預扣│
│    │利息6,000元,實際僅交付24,000元(相當月息60分),亥○○並交付駕 │
│    │照影本及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陳漢展再自行│
│    │委託戊○○向亥○○收取利息。宇○○、卯○○、寅○○、陳漢展、宋雲│
│    │璽以此方式向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寅○○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725 頁至第727 頁、偵二卷第90頁│
│    │  第245頁)。                 │  至第91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    │3.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67 頁至│
│    │  第245頁)。                 │  第368頁、偵三卷第158頁至第160 │
│    │4.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  頁)。                        │
│    │  卷五第25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5.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見原審│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卷二第82頁)。              │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6.共同被告高家名之供述(見原審│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卷五第25頁及其反面)。      │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7.證人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陳書│
│    │  審理時之證述(詳警三卷第 712│  怡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頁至第720頁、偵三卷第151頁第│  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721 頁至第│
│    │  157 頁、原審卷四第248 頁反面│  724頁反面)。                 │
│    │  至第252 頁)。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
│    │                              │  之⑴、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
│    │                              │  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⑶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⑷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⑸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⑹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 │己○○因急欲清償向友人之借款,遂於⑴100 年4 、5 月間,撥打000000│
│(即│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
│起訴│、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
│書附│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卯○○、子○○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
│表一│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己○○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500元 │
│編號│,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500元(相當月息33. │
│15)│3分),己○○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5千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
│    │之擔保,宇○○、卯○○、子○○以此方式向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之重利。己○○另於⑵100年6、7月間,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
│    │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子○○基於乘他人急│
│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偉銘負責提│
│    │供資金,卯○○、子○○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己│
│    │○○1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2,25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
│    │利息2,25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2,750元(相當月息52.94分),己○○並│
│    │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各為15,000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 │
│    │、卯○○、子○○以此方式向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
│    │另於⑶100年8、9月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 │
│    │」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卯○│
│    │○、子○○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己○○2萬元, │
│    │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2,4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400元, │
│    │實際僅交付本金17,600元(相當月息40.9分),李大榮並交付身分證正本│
│    │及簽發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卯○○、子○│
│    │○以此方式向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624 頁至第 625 頁、偵二卷第 25│
│    │  第245頁)。                 │  7頁至第 258 頁、第 189 頁至第 │
│    │3.被告子○○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190頁、偵三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
│    │  第245頁)。                 │  )。                          │
│    │4.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述(詳警三卷第619頁至第623頁│  年度聲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
│    │  、偵三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詳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
│    │                              │  至第12頁)。                  │
│    │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李大│
│    │                              │  榮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26頁)。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⑶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 13 │天○○為繳交貸款與信用卡債而需款孔急,遂於⑴ 100 年 7 月上旬,撥│
│(即│打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
│起訴│即與卯○○、寅○○、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放款,卯○○、侯嵐│
│表一│心、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天○○2 萬元,│
│編號│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2,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2,000 元│
│16)│,實際僅交付本金18,000元(相當月息33.3分),天○○並交付身分證正│
│    │本及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卯○○、侯嵐│
│    │心、陳漢展以此方式向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天○○另於⑵│
│    │100 年7 月後某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
│    │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寅○○、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
│    │卯○○、寅○○、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陳│
│    │瑞晏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
│    │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宇○○、│
│    │卯○○、寅○○、陳漢展以此方式向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天○○另於⑶100 年9 月3 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李│
│    │先生」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寅○○、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
│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
│    │供資金,卯○○、寅○○、陳漢展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    │,貸予天○○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
│    │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
│    │宇○○、卯○○、寅○○、陳漢展以此方式向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774 頁至第 775 頁、偵二卷第 36│
│    │  第245頁)。                 │  6頁至第368頁、偵三卷第216頁至 │
│    │3.被告寅○○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217頁)。                   │
│    │  第245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4.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卷五第25頁)。              │  續字第703號、804號(詳警一卷第│
│    │5.證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
│    │  述(詳警三卷第767頁至第773頁│  第11頁至第12頁)。            │
│    │  、偵三卷第210頁至第215頁)。│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陳瑞│
│    │                              │  晏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776頁)。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⑶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14 │宙○○欲給付貸款而需款孔急,遂於10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撥打0000│
│(即│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胡家│
│起訴│榮、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
│書附│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卯○○、寅○○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
│表一│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宙○○3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為1期4,500元 │
│編號│,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4,5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5,500元(相當月息 │
│17)│52.94分),宙○○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 │
│    │款之擔保,宇○○、卯○○、寅○○以此方式向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633頁至第634頁、偵三卷第234 頁│
│    │  第245頁)。                 │  至第235頁)。                 │
│    │3.被告寅○○之自白(見本院卷一│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第245頁)。                 │  年度聲監續字第804 號(詳警一卷│
│    │4.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第11頁至第12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627頁至第632頁│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楊偉│
│    │  、偵三卷第228頁至第233頁)。│  伸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635頁)。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15 │丁○○因遭友人催討債務及積欠電話費用致需款孔急,遂於⑴100 年7 月│
│(即│初某日晚間8 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
│起訴│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書附│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子○○擔任放款、│
│表一│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丁○○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5日│
│編號│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
│18)│0 元(相當月息22.2分),丁○○並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
│    │之擔保,宇○○、子○○以此方式向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丁○○另於⑵100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
│    │金,子○○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丁○○5,000 元│
│    │,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5日為1 期5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00 元,│
│    │實際僅交付本金4,500 元(相當月息22.2分),丁○○並簽發面額1 萬元│
│    │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子○○以此方式向丁○○取得與原│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子○○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793頁至第794頁、偵三卷第253 頁│
│    │  第245頁)。                 │  至第255頁)。                 │
│    │3.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述(詳警三卷第786頁至第790頁│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偵三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續字第703號(詳警一卷第1頁至第│
│    │                              │  2頁、第5頁至第6頁)。         │
│    │                              │3.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呂仁│
│    │                              │  豪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791 頁至第│
│    │                              │  792頁)。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
│    │                              │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                              │  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 │丙○○因欲給付房屋貸款需款孔急,遂於100年9月底,撥打0000000000號│
│(即│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子○│
│起訴│○、酉○、陳漢展(未據起訴)、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書附│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胡家榮、│
│表一│子○○、酉○、陳漢展、戊○○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
│編號│貸予丙○○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3,400元,於貸予時預扣 │
│19)│首期利息3,4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6,600元(相當月息61.44分),丙○│
│    │○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宇○○│
│    │、卯○○、子○○、酉○、陳漢展、戊○○以此方式向丙○○取得與原本│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735 頁至第 736 頁、第 741 頁至│
│    │  第245頁)。                 │  第 742 頁、偵二卷第 257 頁至第│
│    │3.被告子○○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258頁、偵三卷279頁至第284頁) │
│    │  第245頁)。                 │  。                            │
│    │4.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245頁)。                   │  年度聲監續字804 號(詳警一卷第│
│    │5.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  、第11頁至第12頁)。          │
│    │  卷五第25頁)。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吳建│
│    │6.共同被告戊○○之自白(見原審│  明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卷二第77頁反面)。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734頁)。  │
│    │7.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
│    │  述(詳警三卷第728頁至第733頁│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  、偵三卷第272頁至第276頁、第│  物。                          │
│    │  278頁)。                   │                                │
│    │8.證人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述(詳警三卷第737頁至第740頁│                                │
│    │  、偵三卷第272 頁至第276 頁  │                                │
│    │  )。                        │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⑴、│
│    │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7 │壬○○因生活極需用錢,遂於⑴100年8月31日下午9時12分許,撥打00000│
│(即│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胡家 │
│起訴│榮、陳漢展、高家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書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陳漢展自行指示高家名出│
│表一│面放款、收取利息,而貸予壬○○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每10日為1期1,00│
│編號│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 │
│20)│息33.3分),壬○○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為還款之│
│    │擔保,嗣後由卯○○持上開電話向壬○○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指示高│
│    │家名向壬○○收取利息,宇○○、卯○○、陳漢展、高家名以此方式向周│                                                               │
│    │坤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壬○○另於⑵100年9月5日晚間8時35分│
│    │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
│    │卯○○、陳漢展、高家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出│
│    │面放款,貸予壬○○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1,000元,於貸 │
│    │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
│    │,壬○○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嗣由卯○○持用上開電話向壬○○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向│
│    │壬○○收取利息,宇○○、卯○○、陳漢展、高家名以此方式向壬○○取│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壬○○另於⑶100年9月28日晚間6許30分許, │
│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
│    │即與卯○○、陳漢展、高家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陳漢展指示高家│
│    │名負責放款,貸予壬○○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1,000元, │
│    │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
│    │分),壬○○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卯○○持│
│    │用上開電話向壬○○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指示高家名向壬○○收取利│
│    │息,宇○○、卯○○、陳漢展、高家名以此方式向壬○○取得與原本顯不│
│    │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849 頁至第 850 頁、偵二卷第 20│
│    │  第245頁)。                 │  1頁至第 202 頁、第 367 頁至第 │
│    │3.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  368頁、偵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 │
│    │  卷五第25頁)。              │  。                            │
│    │4.共同被告高家名之自白(見原審│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卷五第25頁及其反面)。      │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5.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續字第703號、804號(詳警一卷第│
│    │  述(詳警三卷第843頁至第848頁│  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8 頁、│
│    │  、偵四卷第14頁至第18頁)。  │  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    │                              │  )。                          │
│    │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周坤│
│    │                              │  穎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 1 份(詳警三卷第 851 頁至│
│    │                              │  第852頁反面)。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⑶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18 │地○○因失業無收入又極需金錢繳房貸,遂於⑴98年9 月某日(起訴書誤│
│(即│載為99年9 月,應予更正),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
│起訴│○○」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起訴書贅載「陳漢展、酉○」│
│書附│,業據公訴人於原審101 年8 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表一│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
│編號│金,再與卯○○一同放款,貸予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4,│
│2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4,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6,000元(相│
│    │當月息75分),地○○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由卯○○持上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地○○催繳利息,│
│    │宇○○、卯○○以此方式向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地○○另│
│    │於⑵99年12月間某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
│    │莊借款。宇○○即與卯○○、陳漢展、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卯○○│
│    │、陳漢展、酉○擔任放款、催討利息或收取利息等工作,貸予地○○1 萬│
│    │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
│    │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地○○並簽發本票│
│    │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卯○○持用0000000000向地○○催繳利息,宇○○│
│    │、卯○○、陳漢展、酉○以此方式向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卯○○猶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與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有催繳利息之對話,迄至100 年11月2 日止地○○二次借款之本金均尚│
│    │未還清。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841頁至第842頁、偵二卷第367 頁│
│    │  245頁)。                   │  至第368頁)。                 │
│    │3.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卷五第25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4.證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詳警│  監續字第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三卷第834頁至第838頁)。    │  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
│    │                              │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買萬│
│    │                              │  益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1份(詳警三卷第839頁至第840│
│    │                              │  頁)。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
│    │                              │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 19 │A○○因急欲繳交父親之醫藥費用且告貸無門,遂於⑴100 年8 月10 日 │
│(即│下午4 時45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
│起訴│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寅○○、陳漢展、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書附│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
│表一│金,寅○○出面放款,貸予A○○5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
│編號│5,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5,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5,000元(│
│22)│相當月息33.3分),A○○並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    │,嗣由卯○○持用上開電話向A○○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酉○向趙│
│    │孟軍收取利息,宇○○、卯○○、寅○○、陳漢展、酉○以此方式向趙孟│
│    │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另於⑵100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0│
│    │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
│    │宇○○即與卯○○、寅○○、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寅○○出面放款│
│    │,貸予A○○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2,000元,於貸予時預 │
│    │扣首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8,000元(相當月息33.3分),A │
│    │○○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卯○○持用上開電│
│    │話向A○○催繳利息,其後由酉○向A○○收取利息,宇○○、胡家榮、│
│    │寅○○、酉○以此方式向A○○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另於│
│    │⑶100年9月20日下午6時43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 │
│    │「○○○」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起訴書贅載「酉○、子○│
│    │○」,業據公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
│    │,貸予A○○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 │
│    │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 .3分),A │
│    │○○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電│
│    │話向A○○催繳利息,宇○○、卯○○以此方式向A○○取得與原本顯不│
│    │相當之重利。A○○另於⑷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偉銘即與│
│    │卯○○、酉○、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酉○及子○○負責出面│
│    │放款,貸予A○○2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期2,000元,於貸予時│
│    │預扣首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8,000元(相當月息33.3分), │
│    │A○○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家榮持用上開│
│    │電話向A○○催繳利息,其後由酉○向A○○收取利息,黃偉銘、卯○○│
│    │、酉○、子○○以此方式向A○○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另│
│    │於⑸100年10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 │
│    │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陳漢展基於乘他人急迫│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
│    │資金,再由陳漢展出面放款,貸予A○○1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 │
│    │為1期1,000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外,尚扣除上開借款⑵之 │
│    │利息2,000元、⑶之利息1,000元、⑷之利息2,000元,總共扣除6,000元,│
│    │故本次實際僅交付本金4,000元(相當月息33.3分),嗣由卯○○持用上 │
│    │開電話向A○○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向A○○收取利息,宇○○、卯│
│    │○○、陳漢展以此方式向A○○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704 頁至第 705 頁、偵二卷第 25│
│    │  第245頁)。                 │  7頁至第 258 頁、第 367 頁至第 │
│    │3.被告寅○○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368頁、偵四卷第54頁至第56頁) │
│    │  第245頁)。                 │  。                            │
│    │4.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245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5.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  續字第 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  卷五第25頁)。              │  卷第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 │
│    │6.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第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693頁至第703頁│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趙孟│
│    │  、偵四卷第46頁至第53頁)。  │  軍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 1 份(詳警三卷第 706 頁至│
│    │                              │  第709頁)。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⑶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⑷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⑸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 20 │癸○○急需金錢以賠償車禍被害人,遂於98年1 月間,看報紙廣告打電話│
│(即│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起訴│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提供資金,貸│
│書附│予癸○○2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4,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
│表一│首期利息4,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16,000元(相當月息75分),癸○○│
│編號│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
│23)│家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催繳利息,癸○○於100 年7 月│
│    │至8 月間猶致電卯○○所持用之0000000000,向卯○○表示延遲繳息及何│
│    │時匯款繳息之訊息。宇○○、卯○○以此方式向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826頁至第827頁、偵二卷第257頁 │
│    │  第245頁)。                 │  至第258頁、偵四卷第77頁至第79 │
│    │3.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819頁至第823頁│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偵四卷第73頁至第76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 號、100 年度聲│
│    │                              │  監續字第703 號(詳警一卷第1 頁│
│    │                              │  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  │
│    │                              │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周怡│
│    │                              │  玟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譯文(詳警三卷第824 頁正反面、│
│    │                              │  偵四卷第82頁)。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詳警三│
│    │                              │  卷第825 頁)。                │
│    │                              │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
│    │                              │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 21 │未○○因兒子做生意失敗極需金錢,遂於99年9 月間,透過郭珠佩介紹,│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
│起訴│即與子○○、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書附│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子○○負責放款,貸予未○○3 │
│表一│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3,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3,│
│編號│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7,000元(相當月息33.3分),未○○並交付身│
│24)│分證影本與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其後由宇○○、│
│    │子○○、酉○向未○○收取利息,宇○○、子○○、酉○以此方式向郭秀│                                                                │
│    │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    │  第245頁)。                 │  紀錄表(詳警三卷第833 頁、第86│
│    │2.被告子○○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1 頁)。                      │
│    │  第2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3.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  245頁)。                   │  866頁至第672頁、偵二卷第257 頁│
│    │4.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詳警│  至第258 頁、偵四卷第138 頁至第│
│    │  三卷第828頁至第832頁)。    │  141 頁)。                    │
│    │5.證人郭珠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述(詳警三卷第855頁至第860頁│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    │  、第862頁至第865頁、偵四卷第│                                │
│    │  126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                                │
│    │  137頁)。                   │                                │
│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⑴、⑵所示│
│    │之,均沒收。                                                    │
├──┼────────────────────────────────┤
│ 22 │G○○急需金錢應付生活開銷,經由報紙廣告介紹,遂於⑴100 年7 月間│
│(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起訴│銘即與卯○○、陳漢展(未據起訴)、斯時為少年之○○○(經原審另為│
│書附│不受理判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
│表一│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貸予G○○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
│編號│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本│
│25)│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G○○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1 │
│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卯○○持用上開電話向G○○催繳│
│    │利息,其後宇○○指示陳漢展向G○○收取利息,陳漢展乃自行委託○○│
│    │○向G○○收取,宇○○、卯○○、陳漢展、○○○以此方式向G○○取│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G○○另於⑵100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22分許│
│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黃偉│
│    │銘即與卯○○、陳漢展、王文鴻、○○○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再由陳漢│
│    │展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文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王文鴻出面放款,貸予G○○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
│    │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際僅交付│
│    │本金9000元(相當月息33.3分),G○○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1 │
│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卯○○持用上開電話向G○○催繳│
│    │利息,其後再由陳漢展自行委託○○○向G○○收取利息,宇○○、胡家│
│    │榮、陳漢展、王文鴻、○○○以此方式向G○○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利。G○○另於⑶100 年9 月23日晚間5 時54分許,G○○因前項原因,│
│    │向陳漢展(未據起訴)借款,陳漢展即與宇○○、卯○○、○○○基於乘│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因陳漢展│
│    │無充裕資金,乃向宇○○借款後再由陳漢展出名貸予G○○1 萬元,約定│
│    │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0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
│    │際僅交付本金9,000 元(相當月息33.3分),G○○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
│    │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仍由宇○○指示卯○○持│
│    │用上開電話向G○○催繳利息,其後由陳漢展自行委託○○○向G○○收│
│    │取利息,宇○○、卯○○、陳漢展、○○○以此方式向G○○取得與原本│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874 頁至第 875 頁、第 882 頁至│
│    │  第245頁)。                 │  第 883 頁、偵二卷第 67 頁至第 │
│    │3.共同被告陳漢展之自白(見原審│  68 頁、第 90 頁至第 91 頁、第 │
│    │  卷五第25頁)。              │  367頁至第368頁、偵四卷第175 頁│
│    │4.共同被告蔡○昇之供述(見原審│  至第177頁)。                 │
│    │  卷四第89頁反面)。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5.共同被告王文鴻之供述(見原審│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  卷五第25頁及其反面)。      │  續字第703號、804號(詳警一卷第│
│    │6.證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第 6  │
│    │  述(詳警三卷第868頁至第873頁│  、第 11 頁至第12頁)。        │
│    │  、第878頁至第881頁、偵四卷第│3.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蘇文│
│    │  170頁至第174頁)。          │  進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    │                              │○○○ 1 份(詳警三卷第 876 頁至│
│    │                              │  第877頁反面)。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
│    │                              │  之⑴、5 之⑵、8所示之物。     │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⑶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4 之⑴、5 之⑵、8 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 23 │F○○為支付家庭開銷需款孔急,遂於⑴100 年8 月9 日晚間5 時許,撥│
│(即│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
│起訴│與卯○○、寅○○、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書附│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寅○○出面放款,貸予鄭│
│表一│炳男1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1,30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
│編號│利息1,30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8,700 元(相當月息44.83 分),F○○│
│26)│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與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胡│
│    │家榮持用上開電話向F○○催繳利息,其後由酉○向F○○收取利息,黃│
│    │偉銘、卯○○、寅○○、酉○以此方式向F○○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利。F○○另於⑵100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寅○○│
│    │、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
│    │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寅○○出面放款,貸予F○○5,000 元,約│
│    │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65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650 元,實際│
│    │僅交付本金4,350 元(相當月息44.83 分),嗣由卯○○持用上開電話向│
│    │F○○催繳利息,其後由酉○向F○○收取利息,宇○○、卯○○、侯嵐│
│    │心、酉○以此方式向F○○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F○○另於⑶10│
│    │0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34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
│    │○○○」地下錢莊借款。宇○○即與卯○○、寅○○、酉○基於乘他人急│
│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
│    │供資金,寅○○出面放款,貸予F○○5,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
│    │為1 期650 元,於貸予時預扣首期利息65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350 元│
│    │(相當月息44.83 分),嗣由卯○○持用上開電話向F○○催繳利息,其│
│    │後由酉○向F○○收取利息,宇○○、卯○○、寅○○、酉○以此方式向│
│    │F○○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F○○另於⑷100 年10月1 日下午3 │
│    │時5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署名「○○○」地下錢莊借│
│    │款。宇○○即與卯○○、寅○○、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宇○○負責提供資金,寅○○出面│
│    │放款,貸予F○○5,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650 元,於貸│
│    │予時預扣首期利息650 元,實際僅交付本金4,350 元(相當月息44.83 分│
│    │),F○○並簽發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由卯○○持│
│    │用上開電話向F○○催繳利息,其後由酉○向F○○收取利息,宇○○、│
│    │卯○○、寅○○、酉○以此方式向F○○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1.被告宇○○之自白(見本院卷一│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第245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三卷第│
│    │2.被告卯○○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892頁至第893頁、偵四卷第197 頁│
│    │  第245頁)。                 │  至第199頁)。                 │
│    │3.被告寅○○之自白(見本院卷一│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第245頁)。                 │  年度聲監字第449號、100年度聲監│
│    │4.被告酉○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續字第 703 號、804 號(詳警一 │
│    │  245頁)。                   │  卷第 1 頁至第 2 頁、第 5 頁至 │
│    │5.證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第 6 頁、第11頁至第12頁)。   │
│    │  述(詳警三卷第886頁至第891頁│3.卯○○、宇○○所持用0000000000│
│    │  、偵四卷第192頁至第196頁)。│  號與F○○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
│    │                              │  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詳偵四卷第 │
│    │                              │  188 頁至第 189 頁反面、第 263 │
│    │                              │  頁至第268頁反面)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
│    │                              │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物。│
│    ├───────────────┴────────────────┤
│    │⑴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⑵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⑶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⑷                                                              │
│    │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寅○○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⑵、⑶、3 之⑴、4 之⑴、5 之⑵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或起訴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借貸金額、利息,或恐嚇安全│
│    │之情狀)、借款人(或被害人)                                    │
│    ├──────────────┬─────────────────┤
│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
│    ├──────────────┴─────────────────┤
│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緣C○○因向宇○○、卯○○、陳漢展、寅○○等人借貸,嗣C○○遲延│
│(即│繳納利息,卯○○(尚無證據證明宇○○、陳漢展、寅○○就下述恐嚇犯│
│起訴│行,與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100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
│書附│,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表二│行動電話門號,向C○○恫稱:「我下禮拜收不到,一定讓你難看(台語│
│編號│)」、「下禮拜讓我收不到,你看你先生會不會接到我電話(台語)」等│
│1-1)│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C○○,使C○○心生畏懼,致│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1.被告卯○○之供述(見本院卷一│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第245頁反面)。             │  年度聲監續字第703 號(詳警一卷│
│    │2.證人C○○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第5 頁至第6 頁)。            │
│    │  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2.被告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
│    │  159 頁至第164 頁)。        │  C○○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
│    │                              │  訊監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88 │
│    │                              │  頁)。                        │
│    ├───────────────┴────────────────┤
│    │卯○○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 2  │卯○○另於100年9月10日下午2時18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即│門號撥打C○○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C○○恫稱:「妳│
│起訴│吃力(台語)」、「我不收」、「好,今天大家歹過(台語)」等語,以│
│書附│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C○○,使C○○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表二│於安全。卯○○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分,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門號撥打C○○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C○○恫稱:「妳│
│1-2 │不要白白目目,拿那個幾百塊,我會讓妳很難過(台語)」等語,以此加│
│、1-│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C○○,使C○○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3) │全。嗣因C○○於100年9月10日應繳納之債務仍未償還,卯○○乃接續於│
│    │100年9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
│    │雯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C○○恫稱:「妳下禮拜如│
│    │放空,妳就知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C○○,│
│    │使C○○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1.被告卯○○之供述(見本院卷一│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0 │
│    │  第245頁反面)。             │  年度聲監續字804 號(詳警一卷第│
│    │2.證人C○○於偵查中之證述(詳│  11頁至第12頁)。              │
│    │  偵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2.被告卯○○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
│    │  159 頁至第164 頁)。        │  C○○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
│    │                              │  訊監察譯文1 份(詳警三卷第689 │
│    │                              │  頁至第691 頁)。              │
│    ├───────────────┴────────────────┤
│    │卯○○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
│   犯罪或起訴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態樣(恐嚇安全、強制之情狀)       │
├─────────────────┬─────────────────┤
│      供    述     證    據       │     非    供  述    證    據     │
├─────────────────┴─────────────────┤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緣庚○○前因向宇○○、子○○、酉○等人借貸,嗣庚○○遲延繳納利息,黃偉│
│銘、子○○、酉○等人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9│
│日晚間6時許前往庚○○、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住處,先以 │
│踹門方式催討利息,宇○○、子○○、酉○並出言向庚○○、申○○恫嚇稱「利│
│息不要了,看錢要怎麼算,不然要將庚○○押走」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郭育伶│
│當場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庚○○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原審論處二罪│
│,本院僅論處一罪)。                                                  │
├──────────────────┬────────────────┤
│1.被告宇○○之供述。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2.被告子○○之供述。                │  紀錄表(詳警二卷第576 頁、第  │
│3.被告酉○之供述。                  │  581頁、第592頁至第593頁、第603│
│4.證人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頁至第604頁、偵四卷第278頁)。│
│  (詳偵一卷第68頁至第71 頁 、原審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63 頁)。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偵二卷第 │
│5.證人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257頁至第258頁)。            │
│  (詳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原審卷一│3.庚○○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  第199頁至第205頁)。              │  (詳警二卷第571 頁、第577 頁、│
│                                    │  第582頁、偵一卷第5頁反面)。  │
├──────────────────┴────────────────┤
│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起  訴  事  實  、  起  訴  罪  名  及  被  害  人│
│    ├─────────────────────────┤
│    │            主                     文             │
├──┼─────────────────────────┤
│ 1  │被告卯○○被訴對戌○○犯重利罪部分(詳乙之一㈠、⒈│
│(即│公訴意旨所載)                                    │
│起訴├─────────────────────────┤
│書附│被告卯○○無罪。                                  │
│表二│                                                  │
│編號│                                                  │
│11之│                                                  │
│⑴、│                                                  │
│⑵)│                                                  │
├──┼─────────────────────────┤
│ 2  │被告卯○○被訴對B○○犯重利罪部分(詳乙之一㈠、⒉│
│(即│公訴意旨所載)                                    │
│起訴├─────────────────────────┤
│書附│被告卯○○無罪。                                  │
│表二│                                                  │
│編號│                                                  │
│14)│                                                  │
├──┼─────────────────────────┤
│ 3  │被告宇○○、子○○、酉○、辛○○被訴恐嚇乙○○部分│
│(即│(詳乙、二之公訴意旨所載)                        │
│起訴├─────────────────────────┤
│書附│被告宇○○、子○○、酉○、辛○○均無罪。          │
│表二│                                                  │
│編號│                                                  │
│2) │                                                  │
└──┴─────────────────────────┘
附表五: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及│
│    │              │                              │沒收之法律│
│    │              │                              │依據      │
├──┼───────┼───────────────┼─────┤
│ 1  │宇○○位於臺南│⑴鋁棒2 支、噴漆1 瓶、搖頭丸3 │無證據證明│
│    │市○○區○○○│  顆、K他命(含袋)1.83公克、│與本件重利│
│    │街00巷00號房屋│  大麻(含袋)0.7 公克、K盤(│恐嚇、剝奪│
│    │              │  含吸管)1 組                │行動自由犯│
│    │              │                              │行具有關連│
│    │              │                              │,無庸沒收│
│    │              │                              │。        │
│    │              ├───────────────┼─────┤
│    │              │⑵○○銀行存摺(○○○)4本     │非被告黃偉│
│    │              │                              │銘或其他被│
│    │              │                              │告所有,故│
│    │              │                              │無庸沒收。│
├──┼───────┼───────────────┼─────┤
│ 2  │宇○○位於臺南│⑴電擊棒1支                   │係被告黃偉│
│    │市○○路0段000│                              │銘所有,供│
│    │號房屋        │                              │犯罪事實五│
│    │              │                              │所示之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之規│
│    │              │                              │定沒收之。│
│    │              ├───────────────┼─────┤
│    │              │⑵債務人紀錄表1張             │係被告黃偉│
│    │              │                              │銘所有,預│
│    │              │                              │備供借貸人│
│    │              │                              │借貸時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之。    │
│    │              ├───────────────┼─────┤
│    │              │⑶放款名片66張                │係被告黃偉│
│    │              │                              │銘所有,預│
│    │              │                              │備供借貸人│
│    │              │                              │借貸時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      │
│    │              ├───────────────┼─────┤
│    │              │⑷0000000000(Sony Ericsson )│無證據證明│
│    │              │  1 支、0000000000(Sony Erics│與本件重利│
│    │              │  son)1 支、0000000000(SAMSU│、恐嚇、剝│
│    │              │  NG )1 支、鋁棒2 支、木棍1  │奪行動自由│
│    │              │  支、新臺幣72,200 元         │犯行具有關│
│    │              │                              │連,無庸沒│
│    │              │                              │收。      │
│    │              ├───────────────┼─────┤
│    │              │⑸借款人周瑞林、劉育鈴之債務人│雖係被告黃│
│    │              │  資料表2 張、借款人蔡英峰、鄭│偉銘所有之│
│    │              │  仲和之債務人資料表2 張、借款│物,惟均非│
│    │              │  人謝基祿、龔亦帆之債務人資料│供借貸予附│
│    │              │  表2 張、借款人黃郁婷、陳保宇│表一所示之│
│    │              │  之債務人資料表2 張、借款人陳│被害人所用│
│    │              │  映如、郭俊祈之債務人資料表2 │之物,而與│
│    │              │  張、借款人張源模、李清榮之債│本件重利犯│
│    │              │  務人資料表2 張、借款人李承訓│行無關,無│
│    │              │  、呂松林之債務人資料表2 張、│庸沒收。  │
│    │              │  借款人吳佳蒨、羅玉珊之債務人│          │
│    │              │  資料表2 張                  │          │
├──┼───────┼───────────────┼─────┤
│ 3  │卯○○位於臺南│⑴帳單1 張                    │係被告黃偉│
│    │市○○區○○里│                              │銘所有,供│
│    │00鄰○○○000 │                              │本件借貸於│
│    │號之00房屋    │                              │附表一編號│
│    │              │                              │8 、11之⑹│
│    │              │                              │、15、16、│
│    │              │                              │18、23所示│
│    │              │                              │之被害人所│
│    │              │                              │用之物,爰│
│    │              │                              │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
│    │              │                              │2 款之規定│
│    │              │                              │沒收。    │
│    │              ├───────────────┼─────┤
│    │              │⑵鋁製球棒1 支、甩棍1 支、雙節│無證據證明│
│    │              │  棍1 支、0000000000號(LG牌)│與本件重利│
│    │              │  1 支、0000000000號(SonyEric│、恐嚇犯行│
│    │              │  sson牌)1 支、門號不詳(序號│具有關連,│
│    │              │  000000000000000 )(SonyEric│無庸沒收。│
│    │              │  sson牌)1 支                │          │
├──┼───────┼───────────────┼─────┤
│ 4  │寅○○位於臺南│⑴空白讓渡證書1 張、空白商業本│係被告黃偉│
│    │市○○區○○○│  票簿1 本                    │銘所有,預│
│    │○街000號0樓之│                              │備供借貸人│
│    │0房屋         │                              │借貸時所簽│
│    │              │                              │立,爰依刑│
│    │              │                              │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
│    │              │                              │之規定沒收│
│    │              │                              │之。      │
│    │              ├───────────────┼─────┤
│    │              │⑵○○○○○銀行○○分行支票1 │午○○之駕│
│    │              │  張、本票4 張、帳冊1 本、Sony│照,並非供│
│    │              │  Ericsson牌行動電話(cyber-sh│本件剝奪行│
│    │              │  ot,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動自由所用│
│    │              │  張)1 支、LG牌Kx195 型行動電│之物,其餘│
│    │              │  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扣案物無證│
│    │              │  張)1 支、甩棍1 支、球棒1 支│據證明與本│
│    │              │  、午○○駕照影本1 張        │件重利、恐│
│    │              │                              │嚇、剝奪行│
│    │              │                              │動自由犯行│
│    │              │                              │具有關連,│
│    │              │                              │無庸沒收。│
├──┼───────┼───────────────┼─────┤
│ 5  │子○○位於臺南│⑴空白本票3張(NO480647至48064│係被告林瑞│
│    │市○區○○街00│  9 )、空白本票18張(NO464877│龍所有,預│
│    │0巷0號0樓之00 │  至464894)                  │備供借貸人│
│    │房屋          │                              │借貸時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      │
│    │              ├───────────────┼─────┤
│    │              │⑵宣傳廣告名片12張            │係被告黃偉│
│    │              │                              │銘所有,預│
│    │              │                              │備供借貸人│
│    │              │                              │借貸時所用│
│    │              │                              │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
│    │              │                              │款之規定沒│
│    │              │                              │收。      │
│    │              ├───────────────┼─────┤
│    │              │⑶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含│無證據證明│
│    │              │  SIM 卡0000000000號)1 支、雙│與本件重利│
│    │              │  卡機A268行動電話(含SIM 卡09│、恐嚇、剝│
│    │              │  00000000、0000000000)1 支、│奪行動自由│
│    │              │  登報廣告費收據1 張。        │犯行具有關│
│    │              │                              │連,無庸沒│
│    │              │                              │收。      │
├──┼───────┼───────────────┼─────┤
│ 6  │陳漢展位於臺南│0000000000遠傳3GSIM卡1張、Sony│其中000000│
│    │市○區○○路0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LG牌KX│0000號行動│
│    │段00號房屋    │195 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固│
│    │              │SIM卡1 張。                   │為共同被告│
│    │              │                              │陳漢展用以│
│    │              │                              │與共同被告│
│    │              │                              │王文鴻聯繫│
│    │              │                              │放款事宜所│
│    │              │                              │用之物,惟│
│    │              │                              │並非被告陳│
│    │              │                              │漢展所有之│
│    │              │                              │物,無庸沒│
│    │              │                              │收。其餘扣│
│    │              │                              │案物品均無│
│    │              │                              │證據證明與│
│    │              │                              │本件重利犯│
│    │              │                              │行具有關連│
│    │              │                              │,無庸沒收│
│    │              │                              │。        │
├──┼───────┼───────────────┼─────┤
│ 7  │高家名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固為共同被│
│    │              │                              │告高家名與│
│    │              │                              │共同被告陳│
│    │              │                              │漢展聯繫用│
│    │              │                              │以收取利息│
│    │              │                              │所用之物,│
│    │              │                              │惟並非被告│
│    │              │                              │高家名所有│
│    │              │                              │之物,無庸│
│    │              │                              │沒收。    │
├──┼───────┼───────────────┼─────┤
│ 8  │○○○位於臺南│門號0000000000之GPLUS 牌黑色手│係共同被告│
│    │市○區○○路00│機1 支(含SIM 卡1 張)。      │○○○所有│
│    │0巷00弄000號房│                              │供附表一編│
│    │屋            │                              │號6 、10、│
│    │              │                              │11之⑸、22│
│    │              │                              │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之規│
│    │              │                              │定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