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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彥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彥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

一、曾○彥於民國106年間,曾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堂○○堂」(下稱○○堂)北棟1樓夾層內之房間居住3、4個月,因與○○堂負責人丁○○之子戊○○發生口角衝突之糾紛,而離開○○堂。於108年間,曾○彥因案服刑期滿出獄後,向丁○○表達欲返回○○堂居住之意,丁○○則以房間名額已滿為由婉拒,曾○彥認為丁○○有所偏袒,遂生怨懟而懷恨在心。曾○彥於108年12月13日向父母(未同住)索討金錢未果,本欲教訓父母,因父母居住的地方有保全而未能完成,遂轉決定對○○堂為報復攻擊行為,明知汽油係屬極具易燃性之物品,一經點燃即足以引發劇烈火勢,且○○堂北棟(下稱北棟)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附圖一、二所示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結構,並附圖一、二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北棟1樓夾層玄關旁之樓梯出入口,係供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住戶離開北棟(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均無通往北棟2樓之樓梯)之主要途徑,若在該出入口附近潑灑汽油易燃物再予點火引燃大火,將導致火勢迅速蔓延燃燒而焚燬屬於北棟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並可致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住戶,處於因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遭火勢封鎖阻擋,且北棟1樓及北棟1樓房間均為鋁製而易於導熱之房門、門把,會因火勢之燃燒作用下,高溫燙手而難以開啟,又若無法開啟房門而要徒手破壞房間紗窗,亦需花費相當之時間等情境下,難以迅速從火場逃生而遭大火吞噬喪命之後果,仍謀思趁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在北棟1樓點燃汽油引發大火,利用延燒之猛烈火勢焚燬屬於北棟重要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並同時殺害起火當時正在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房間休憩的住戶為目標之報復計畫。

二、曾○彥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於108年1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下稱○○路○○超商),以超商之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隊派車,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遂接單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OOO-0000號車),於108年12月14日0時4分許在○○路○○超商搭載曾○彥。曾○彥先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百貨○○店(下稱○○百貨○○店),獨自下車而於108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元購買均為5公升容量之空塑膠油桶2個上車。復指示司機陳○○轉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站(下稱○○○○路○○站),獨自下車請加油站之員工將上開2個塑膠油桶均注滿汽油,而於108年12月14日0時26分許以264元購得共計10公升之汽油,並將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提入OOO-0000號車。司機陳○○再依曾○彥之指示及報路,駕駛OOO-0000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之○○堂,停在進入○○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曾○彥攜同上開2個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下車後,陳○○即駕駛OOO-0000號車離開。曾○彥獨自一人提著2個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進入無人員、大門管制而可隨意進出之○○堂,於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內,先持1個塑膠油桶沿西邊走道由西向東、邊走邊潑灑至北棟1樓玄關完畢,再將另1個塑膠油桶之汽油均潑灑於北棟1樓樓梯附近,而將多達10公升之汽油全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曾○彥為避免於點火時遭火勢燒及而站在距離潑灑汽油處約4步之位置,持其所有之粉紅色外殼、印有「○○檳榔」字樣之打火機1個(下稱「○○檳榔」打火機;曾○彥另預備同其所有,若「○○檳榔」打火機無法點火時,即可替代點火使用之紫色外殼、未印字樣之打火機1個,下稱備用打火機),點燃其隨身攜帶之衛生紙,並將燃燒之衛生紙擲入上開潑灑汽油處,瞬間引發爆烈燃燒之巨大火勢,曾○彥之雙腳小腿部位亦遭火勢波及而受到燒燙傷,隨即步行離開○○堂。

三、曾○彥放火後,火勢及濃煙即迅速向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蔓延擴散,並致地板磁磚爆裂發出聲響,當時恰未待在所居住之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2房間、正在北棟外面東側而背對北棟滑手機之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異聲回頭發現北棟1樓之走道及玄關起火燃燒,隨即大呼失火,且以臉盆裝水欲撲滅火勢,然火勢仍無法撲滅而繼續延燒,並造成:

㈠北棟1樓走道之天花板嚴重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北棟1樓玄關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通往夾層之樓梯大部分燒失,物品受燒碳化,地板磁磚爆裂;北棟1樓房間有天花板燒失、燒細、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碳化、燒熔、燒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扇、門框燒熔、燒失、掉落,內部擺設物品燒熔、燒失;北棟1樓夾層走道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鐵皮變形鬆脫,牆面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細、燒失、碳化;北棟1樓夾層玄關之天花板之鐵皮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及向下垂落,牆面嚴重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燒細、碳化;北棟1樓夾層房間則有天花板及牆面燒白、變色、煙燻、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物品部分燒失、燻黑、碳化等情形,導致供人居住之住宅使用的北棟,因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均遭本件火災之燃燒,結構損壞而完全喪失其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㈡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之戊○○、癸○○,聽見外面聲響而驚醒,2人即衝出房間,沿尚未著火之位置而從位在北棟1樓東邊之出口逃出。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睡覺之乙○○,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因火勢阻擋無法打開房門進入走道,遂捲著棉被撞破房間北邊之紗窗衝出逃生。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之己○○、林○○(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因無法打開房門及煙霧進入房內,2人遂打破房間北邊之紗窗爬出而逃生。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睡覺之丙○○,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因走道上之大火及濃煙而無法從走道離開,在差一點被嗆昏之下,拿運動外套掩住口鼻、推掉房間之紗窗爬出而逃生。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睡覺之甲○○,聽到外面聲響而驚醒,沿尚未著火之位置而從位在北棟1樓東邊之出口逃出。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準備就寢之辛○○,因聽到外面聲響,並發現濃煙從夾層樓梯口擴散上來,即至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通知在該房間準備就寢之壬○○一同離開,然2人因夾層樓梯處已濃煙密布且溫度很高而無法下樓,遂折回衝至北棟1樓夾層走道西邊之窗戶處,打開而跳窗逃生。

㈢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5房間之住戶陳○○及馬○○、N2房間之住戶吳○○及謝○○、N4房間之住戶謝○○、N5房間之住戶高○○,在各自居住之房間內,均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並因而窒息死亡。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2房間之住戶陳○○,雖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送醫,仍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並因而窒息死亡。

四、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12月14日1時22分26秒,接獲不願具名人士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陳稱○○堂發生火災,經指派警員於同日1時29分11秒到達火災現場,現場已呈現一片火海。而在放火後即行離開○○堂之曾○彥,因遭火勢波及燒傷之雙腳小腿疼痛難耐,遂於同日1時24分41秒,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求援,並於求援過程中稱:「…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我真的快死了,請員警趕快過來,我腳很痛…」等語,表明自己是縱火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下稱玉井派出所)警員王○○、曾○○據報前至附圖三「犯嫌遭發現地點」,曾○彥遂向到場之警員坦承放火行為之過程情節,並交出其所有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檳榔」打火機及上開備用打火機而自首,警員乃於108年12月14日1時37分許予以逮捕,並扣得打火機2個(自首部分,審酌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給予減刑,惟仍應列入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的考量,詳下述)。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個人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因有刑警罵我「操你媽的B」,我當時真的被嚇到,心生畏懼才認罪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述:(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偵1卷第81頁)。又被告自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其自白之供述係遭警罵「操你媽的B」之不正方法所致,直至111年12月29日(距案發日108年12月14日已經過3年)延押訊問時,始行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所辯上情,核屬無據。從而,被告自白之供述既非出於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之判斷,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曾○彥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卷第267-277頁、本院2卷第370-37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時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辯稱:㈠我喝醉了,不清醒、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講什麼,火災可能是有人亂丟菸蒂造成的,移送地院開羈押庭時我也是不清醒的,扣押的物品有汽油成份,可能是我不清醒倒汽油時沾到的,且我身上也沒有衛生紙,和其他點火的東西,我要怎麼放火,在警局的筆錄說用衛生紙點火,是心生畏懼隨口認罪的,至於我說要捅死戊○○,是他先賞我2巴掌,我一時說氣話沒有經過大腦思考。一審言詞辯論我說尊重檢察官求處死刑,我活著會發生更多憾事,是因為司法不公,不還我清白,我出獄我會報復,並跟審判長表示我的案件很明朗,希望趕快判決,因為我被冤枉走投無路,希望趕快執行、趕快出獄。㈡○○堂沒有人看到我放火,也沒有監視器,人證物證薄弱,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我是無罪的,我是冤枉的。另外我講的很明了,沒有監視器證明我放火。㈢在地檢、法院、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會都承認,真的是心生畏懼、害怕被借提出去遭刑求,那個罵我的刑警,是看在旁邊有人才控制下來沒有打我,他罵我「操你媽的B」,我當時真的被嚇到,心生畏懼才認罪。㈣量刑鑑定有一段話我講太快、講錯了,我是希望被判死刑或無罪,不是希望判有期或無期徒刑。㈤我應該不構成刑法第271條規定之殺人罪,而是刑法第276條規定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1卷第13、83-89頁、偵2卷第151-153頁、原審1卷第188頁、原審2卷第12、322、342-343頁、前審1卷第209頁、前審2卷第87頁、本院1卷第267頁)。

三、被告搭乘OOO-0000號車及購買汽油前往○○堂之過程:

㈠證人即OOO-0000號車司機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之I-bon系統呼叫○○○○隊的計程車,我接單後於14日0時多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鐵軌旁之統一超商搭載被告,被告一上車就說要去附近的五金百貨店及軍用品店,我表示軍用品店在大半夜怎會有開,被告就叫我用Google搜尋附近的五金百貨店,我就開至最近的○○百貨○○店,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叫我等他,之後被告拿了2個空的塑膠桶上車,要我載他去附近的加油站,我載被告到○○○○路○○站,被告獨自提上開2個空的塑膠桶至加油站的第二島,將2個塑膠桶加滿汽油後上車,我有拿塑膠袋給被告包好再拿上車。被告要我載他到臺南市玉井區的「○○○○」附近再報路,我有問被告買汽油的用途,被告只說沒有,我再問是汽車還是機車沒油,不然怎麼要加這麼多汽油,被告並未回答,然後我一路開到「○○○○」,再依被告指引開到附圖三所示○○堂,在要進入○○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停車,被告給付車資並自行提著前開加滿汽油的2個塑膠桶下車走上斜坡,我就開車迴轉離開等語(警卷第57-65頁,偵1卷第131-137頁)。

㈡證人即○○百貨○○店店員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8時30分止,在○○百貨○○店擔任會計收銀工作,被告曾於當日0時22分許在○○百貨○○店購物,並由我結帳開立發票等語(警卷第53-55頁)。

㈢並有被告叫車紀錄1紙(警卷第247頁)、被告在統一超商內外、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55-259頁)、被告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警卷第273頁)、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路○○超商、購買加油桶之○○百貨○○店、購買汽油之○○○○路○○站、被告搭乘OOO-0000號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卷第321-339頁)在卷可憑。

四、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發生之火災,係被告攜帶上開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潑灑汽油點燃縱火: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我知道汽油屬於易燃物,只要有火星就可讓汽油爆炸而具有強大的的延燒力。我因曾在北棟1樓夾層住過,非常清楚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結構,在北棟1樓潑灑汽油點燃,將會造成延燒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火災,且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係靠附圖一、二所示1樓玄關旁、同棟1樓夾層玄關旁之樓梯出入口進出,並無通往北棟2樓之樓梯,在北棟1樓夾層之人須從上開樓梯下至1樓始得離開,而北棟1樓起火的話,北棟1樓夾層之人不能直接下樓而只能從類似陽台的地方跳樓逃生。又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房間均為會導熱之鋁製房門,房間之紗窗也不易徒手破壞,所以我就本於在前開供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進出之出入口,放火堵死該逃生要道,並使房間之住戶無法摸會導熱之鋁製房門門把,破壞房間之紗窗又需要時間,就會因此直接嗆死在裡面。我以殺害他們的計畫,持均為5公升且均注滿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內,先持1個塑膠油桶沿西邊走道由西向東、邊走邊潑灑至北棟1樓玄關完畢,再將另1個塑膠油桶之汽油均潑灑於北棟1樓樓梯附近之後,為怕燒到自己而先退後距離4步,取出「○○檳榔」打火機點燃隨身攜帶之衛生紙,將著火之衛生紙丟向上開潑灑之汽油,瞬間碰的一聲引燃火勢,雙腳並遭大火波及燒傷後,即離開○○堂徒步行走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嗣於該處為警逮捕等語(偵1卷第83頁、偵2卷第152-153頁、原審2卷第322-330頁)。

㈡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為警逮捕時,除扣得供、預備供放火使用之「○○檳榔」打火機及備用打火機,以及被告雙腳小腿部位確有遭火燒及造成之三級燒燙傷並因而送至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外,被告所著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內褲1件及藍白拖鞋1雙,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均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份等情,有玉井派出所108年12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35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1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台三線○○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卷第25-35頁)、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遭逮捕之照片5張(偵1卷第41-45頁)、奇美醫院108年12月26日(108)奇醫字第535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偵1卷第475-4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7頁)、扣案物照片8張(警卷第259-26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案件編號協字第G19L17-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警卷275頁)附卷可稽。

五、依臺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針對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意見,研判係「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發火災:

㈠起火處研判在「北棟1樓之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

⒈北棟3樓大廳佛堂、玄關、N3房間天花板、牆面、地板木質裝潢及內部擺設物品清晰可辨識沒有受燒的情形,明顯未受到火災的影響,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⒉北棟2樓交誼廳、玄關、N3房間、S3房間的天花板、牆面、地板木質裝潢及內部擺設物品清晰可辨識沒有受燒的情形,明顯未受到火災的影響,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⒊○○堂1樓中庭之受燒範圍僅侷限於北邊牆面之窗戶表面燒失、碳化,窗扇玻璃部分破裂的情形,顯示本區域非起火處。

⒋北棟1樓夾層(即附圖二所示之北棟):Ⅰ經勘查受燒後之狀況:

⑴S1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燒白、變色,內部擺設 床舖、電腦桌及桌子受燒後表面碳化、部分燒失。

⑵S2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臨東邊表面有部分燒白、變 色,西邊及南邊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床舖、桌子有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床上棉被色澤尚可辨識。

⑶S3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而不易辨識,窗框表面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床舖。

⑷S4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床舖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而不易辨識,窗框表面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床舖。

⑸S5房間:二名罹難者(即陳○○、馬○○)陳屍於床舖旁東邊附近,女性罹難者頭部朝北臉朝下、外露的腳掌膚色可辨識、皮膚表面有燻黑、穿著衣服完整、衣服表面有煙燻情形。

⑹N1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碳粒子附著,僅臨西邊有燒白、變色,內部擺設床舖、桌子及電風扇受燒後表面碳化、燻黑,下方處物品擺設尚可辨識。

⑺N2房間:二名皆為女性之罹難者(即吳○○、謝○○)陳屍於床上,南邊罹難者之頭部朝西南邊、臉朝上、臉及四肢皮膚表面燻黑有碳粒子附著,穿著衣服完整可辨識,衣服表面也有燻黑及碳粒子附著。

⑻N3房間: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碳粒子附著、下方處牆面 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受燒後表面燒熔、燻黑、碳化的情形,部分物品尚可辨識。

⑼N4房間:一名男性罹難者(即謝○○)陳屍於床上,罹難者頭部朝西邊臉朝上、外露臉及手掌的表面受燒焦黑、上半身尚有碳化棉被殘留、右大腿肌肉有爆裂的情形。

⑽N5房間:一名男性罹難者(即高○○)陳屍於床上,罹難者頭部朝西側臉朝下、頭部及右胸部有掉落物覆蓋,穿著衣服表面有燻黑碳粒子附著、衣服中段裂開、背部及臀部有受燒燻黑,雙腳掌及左手臂有受燒焦黑的情形。

⑾N6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上方處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下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表面燻黑的情形。

⑿西邊走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鐵皮變形鬆動,走道木質地板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的情形,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特寫的情形。

⒀東邊走道:

①天花板及牆面西邊上方處表面變形、變色,東邊下方處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的情形,南邊牆面呈現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②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變形、變色,臨玄關處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碳化的情形,北側牆面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③臨玄關處木質地板有燒穿、燒細、燒失、碳化特寫的情形。

⒁玄關:天花板鐵皮變形、變色有垂落,北邊、西邊及南邊牆面鐵皮受燒後變形、變色,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碳化僅角材殘留,臨南邊下方處則有較多雜物殘留。Ⅱ依據上開受燒後之狀況:

⑴西邊走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及碳粒子附著,鐵皮變形鬆脫,走道臨玄關處有燒穿、燒失、碳化,依受燒後現場研判木材之殘跡及隔間鐵皮外觀變形、變色鬆脫,往夾層玄關處受燒後的痕跡有越嚴重的情形,顯示火流由西往東蔓延的燃燒型態。

⑵東邊走道:臨夾層玄關處牆面受燒後表面變形、變色、鏽蝕,南北兩邊牆面均呈現由東往西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顯示火流係由西往東蔓延,並非起火處。

⑶玄關:該區天花板表面鐵皮受燒後有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及向下垂落,夾層玄關內的牆面有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夾層木質地板有燒穿、燒失、燒細、碳化而僅角材殘留,僅臨南邊下方處有較多雜物殘留之情形,顯示該處有受到高溫劇烈燃燒的情形,但以角材的殘留及鄰近雜物殘跡,研判本處尚非起火處。

⒌北棟1樓(即附圖一所示之北棟): Ⅰ經勘查受燒後之狀況:

⑴S1房間:內部存放的木料、角材僅外觀包裝塑膠受熱收縮及表面煙燻。

⑵S2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有碳粒子附著, 下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物品尚可辦識、有受燒後表面燻黑的情形。

⑶S3房間:

①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失、燒細、碳化,鐵皮牆面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窗戶窗框表面燒失、碳化,窗扇玻璃破裂掉落,內部擺設受燒後表面燒熔、燒失不易辨識。

②牆面受燒後上方處表面碳粒子附著,中段窗戶柵欄上方處及門框有燒熔,鐵皮牆面有燒白,門扇受燒後掉落、門扇上方處有燒熔的情形。

⑷S4房間:

①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臨西邊牆面受燒後變色,內部擺設物品尚可辨識、有受燒後表面燻黑的情形。

②牆面受燒後上方處鐵皮有變色、燒白,窗戶柵欄臨西側窗框有燒熔的情形。

⑸S5房間:該區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 床舖、棉被、窗帘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⑹N1房間:天花板、牆面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桌 子、椅子、窗帘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⑺N2房間:天花板受燒後表面有煙燻,內部擺放床舖、衣服、枕頭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⑻N3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煙燻、碳粒子附著,下方處牆面色澤尚可辨識,內部擺設床舖、衣服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家電塑料表面燒熔滴落、物品色澤可辨識,門扇上方處則有燒熔情形。

⑼N4房間: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表面碳化、燒熔、燒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框、門扇上方處燒熔、燒失,門扇下方處尚有殘留,內部擺設受燒後表面燒失、碳化不易辨識。

⑽浴廁:天花板及牆面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內部擺放之物品,上方處有表面燻黑及碳粒子附著、下方處可為辨識。

⑾N5房間(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2頁誤載為「夾層N5房間」):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內部擺放床舖、衣服等物品清晰可辨識。

⑿東邊走道:

①天花板角材垂落表面燒失、碳化,牆面鐵皮受燒後變形、變色,地板有受燒後掉落殘餘物的情形。

②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穿、燒失、燒細、碳化,臨西邊(玄關附近)有嚴重燒穿、燒失,走道兩側牆面上方處鐵皮表面有燒白、變色,南邊牆面受燒後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北邊牆面受燒後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⒀西邊走道:

①臨玄關之木質天花板有受燒後燒穿、燒失、碳化之情形,臨西邊天花板僅角材殘留。

②南邊牆面受燒後臨東邊上方處鐵皮變形、變色,下方處表面燻黑、碳粒子附著,且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

⒁玄關:

①地板受燒後有金屬容器、風扇網、鞋架、碳化物及磁磚爆裂碎片等殘餘物散落物品的情形。

②木質天花板有受燒後燒穿、燒失、碳化之情形,僅臨西南側有少許天花板殘留,角材大部分殘留、臨北邊有部分燒失的情形。

③南邊木質天花板燒穿、僅角材殘留、臨西側有部分地板殘留,牆面受燒後鐵皮變色,室內通往夾層樓梯表面木料大部分燒失,僅鐵梯殘留、表面呈現燒白的情形。

④西邊牆面受燒後表面部分燒白、變色,下方處鞋櫃部分燒失、碳化,鞋櫃碳化物殘跡往東北側散落。

⑤北邊牆面受燒後鐵皮變形、變色,臨西側呈現燒白的情形。

⑥東邊木質天花板燒穿、僅角材殘留,牆面受燒後鐵皮變色,室內通往夾層樓梯表面木料大部分燒失,僅鐵梯殘留表面呈現燒白,內部擺設鞋架表面鏽蝕,冰箱內食物往玄關掉落而外側北邊上方處呈現金屬原色、下方處則有塗料殘留的情形。Ⅱ經逐層清理、挖掘:

⑴東邊走道:將表層天花板燃燒後掉落物清理,地板磁磚完整未發現有爆裂的情形。

⑵西邊走道:

①將表層天花板燃燒後掉落物清除,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情形及部分塑膠燒熔物。

②清理、清洗、擦拭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的情形。

⑶玄關:

①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附近處上層木料碳化物、地板磁磚碎片殘餘物的情形,裡層僅剩無法辨識之碳化物與破裂磁磚。

②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原木柱子表面有燒失、碳化,樓梯下方處清理時發現室內拖鞋、電冰箱散熱銅管、紙張及堆放雜物,表層碳化、燒失,裡層尚可辨識。

③受燒後臨東邊靠樓梯原木柱子表面有燒失、碳化,底部與地板銜接處可目視其木材表面未受燒。

④受燒後臨東邊樓梯第一個梯階立面腳板有表面燒失、燒細、碳化的情形,且形成一個由西往東斜昇火流的燃燒型態,其燒失、碳化相當接近地板面。

⑤中段處發現受燒後食物殘餘物、清潔用洗髮精、打火機等物。

⑥南邊電冰箱附近處,上層係殘留之儲存食物,下層內部有隔熱材料燒熔的殘跡,底層為電冰箱門扇。

⑦西邊鞋櫃附近處,逐層清理時發現地板磁磚有多處爆裂的情形,有拖鞋殘留物,移除鞋櫃後牆上可清楚辨識牆面的金屬塗料的情形。

⑧中段處之地板磁磚有多處爆裂的情形,使用清水沖洗擦拭地板後,呈現一個帶狀而由玄關中段往西邊走道延伸的爆裂痕跡。Ⅲ依據上開勘查及逐層清理、挖掘:

⑴西邊走道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92、93所示區域:該區臨玄關之木質天花板受燒後表面燒失、燒細、碳化的情形,臨走道東邊有嚴重燒穿、燒失,且形成一個由東往西斜昇火流之燃燒型態,走道南邊牆面則形成一個由東往西之斜昇火流,而顯示火勢係由西邊往東邊蔓延的燃燒型態,本處亦非起火處。

⑵玄關:該區受燒後木質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且依角材燒失、燒細殘留之情況分析,並比對四周鐵皮牆面表面變形、變色、鏽蝕之痕跡,清理、挖掘該區內部擺放物品都有嚴重碳化之情形,顯示該區域均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的情形,且經清理,挖掘、擦拭該區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地板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之情形,呈現一個帶狀往西邊走道延伸之爆裂痕跡,顯示火流係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研判此處為起火處。

⑶西邊走道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02至105所示區域:經清理、清洗、擦拭該區地板殘餘物、碳化物後,發現地板磁磚有爆裂之情形,顯示該區域均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研判該區為起火處。

⒍經勘查時逐層清理、挖掘、擦拭北棟1樓玄關及附近處,發現該區域地板受到火災高溫劇烈燃燒之痕跡,地面磁磚呈現一個帶狀往西邊走道延伸之爆裂痕跡,顯示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而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之情形,且當火勢向上蔓延,即造成上方處木質樓板嚴重燒穿、燒失,火煙持續成長時即藉由樓梯間向上與走道向東西兩側蔓延,故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處」。

㈡起火原因:

⒈現場勘查及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發現可疑「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及盛裝易燃液體的油桶。再者,起火處附近地板磁磚受燒後呈現一個帶狀的爆裂痕跡,顯示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

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附圖一所示「採證1」即起火處樓梯附近地板所採集之塑膠桶底座(即照片編號123、124所示之燒燬殘留之塑膠桶底座),以及於附圖一所示「採證3」即起火處下方所採集之吸附物及燃燒後殘餘物,經鑑定均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消防鑑定報告卷第46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潑灑汽油縱火並遭火勢燒傷腳部等語,且其被警方逮捕時,除其身上帶有打火機、購買塑膠桶及購買汽油之發票,而與現場周圍勘查及起火處清理時發現可疑「易燃液體」引火之跡證及盛裝易燃液體的油桶相符外,被告之左右腳小腿亦有受到火灼傷而為救護人員進行初步處理包紮之情事。

⒋比對火災關係人丁○○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描述:「北棟1樓的玄關東側樓梯下方擺放電冰箱及放置上樓的鞋子,西側則有鞋櫃放置鞋子」、「建築物內沒有放任何化學物品、易燃性液體或自發性物質」,確認原起火處並無其他造成火災之火源狀況。

⒌綜合上述,研判本件火災原因為「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發火災,且被告極可能為本件火災之縱火者。

㈢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消防鑑定報告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陳○○等7人死亡案現場測繪圖1份(偵1卷第49頁)、案發現場外觀、火場內部及死者照片1份(偵1卷第51-61頁)、刑案蒐證照片1份(偵1卷第99-107頁)、臺南市○○區○○里00號之0遭縱火案現場平面圖1份(偵1卷第111頁)、○○○堂、○○堂、○○園相對位置示意圖共3張(偵1卷第349-353頁)、○○堂之住戶平面圖共4張(偵1卷第355-36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玉井消防分隊108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37頁)、消防車到達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截圖7張(警卷第243-246頁)、玉井區○○里○○00號之0火災住戶及傷亡名單1份(警卷第289頁)在卷可稽。

六、被告放火之結果:

㈠北棟之1樓及1樓夾層均係裝潢佈設以供生活起居效用之房間及空間,乃屬供作住宅使用之北棟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構成部分,而如上所述,本件火災造成1樓走道之天花板嚴重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1樓玄關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通往夾層之樓梯大部分燒失,物品受燒碳化,地板磁磚爆裂;1樓房間有天花板燒失、燒細、碳化,牆面鐵皮變形、變色,窗框碳化、燒熔、燒失,窗扇燒熔、燒失、玻璃破裂掉落,門扇、門框燒熔、燒失、掉落,內部擺設物品燒熔、燒失;1樓夾層走道之天花板燒穿、燒失、碳化、鐵皮變形鬆脫,牆面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細、燒失、碳化;1樓夾層玄關之天花板之鐵皮嚴重變形、變色、鏽蝕及向下垂落,牆面嚴重變形、變色、鏽蝕,木質地板燒穿、燒失、燒細、碳化;1樓夾層房間則有天花板及牆面燒白、變色、煙燻、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物品部分燒失、燻黑、碳化等情形,堪認構成北棟重要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因本件火災之燃燒,結構已損壞而完全喪失其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業致使住宅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

㈡關於人員受害之情形:

⒈證人杜○○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2房間有2年半,辛○○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壬○○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吳○○及謝○○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2房間、陳○○及馬○○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5房間、高○○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5房間。我曾在○○堂見過被告,最後一次見到是在2年前,當時被告暫住在附圖二即北棟1樓夾層之房間,但我與被告並無聊天交集,亦不知被告係何時來住及何時離開等語,並證述: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手機顯示時間),我坐在北棟1樓外面東邊之椅子上滑手機時,突然聽到東西爆裂的爆炸聲,我就轉頭往北棟之中間走道看,看到走道上已著火且火勢滿大的,我就站起來大叫起火了,並至外面的廁所拿臉盆裝水想要滅火,甲○○、戊○○、癸○○等人陸續跑出來幫忙滅火,但火勢太大而無法滅火,我就打119求救等語(警卷第119-201頁、偵1卷第404、405、41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除證稱:○○堂、○○○堂、○○園是合併一起經營,算是由我決定事情。被告在本件火災之前,曾在○○堂居住約3、4個月,當時他是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的房間,○○堂都可以進進出出,被告住在○○堂時,愛說大聲話,行為、思想有偏差,大家都是希望能夠幫助他,予以包容並無償提供生活所需而無發生糾紛,但因戊○○好像要糾正被告之觀念而與被告發生推擠紛爭之事,我為了維持不要起衝突,就請被告到別的地方居住,而在被告居住於○○堂期間,除曾與戊○○發生紛爭外,並無與其他人發生糾紛。於108年3、4月間,被告來○○堂找陳○○,表示想要再來○○堂居住,陳○○回稱要經過我的同意,我已經睡了,要被告於隔天再來找我,陳○○在隔天早上有向我告知此事,被告也在隔天早上來○○園找我,我了解被告有要回來住的念頭,因為我瞭解他的個性,就以居住的名額已滿而婉轉推辭,被告問我可否幫他找地方住,我帶他去「○○○」找牧師商量,牧師也跟他說沒辦法,之後我就帶他去玉井車站坐車離開等語外,尚稱:108年12月14日約1時30分許,我在○○堂南棟3樓我所住的房間睡覺時,有人來敲房門說1樓發生火災而要我趕快起來,我從樓梯下樓,從南北棟中間的大門出去,我到達1樓時,即見北棟1樓火勢很大,一直有爆裂的聲音,很多人拿水救火但無法撲滅等語(警卷第68、72、75-77頁、偵1卷第370-37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是在星期六、日放假才會至○○堂居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被告曾在好幾年前由外人介紹至○○堂居住,我不確定他在何時離開,我與被告沒有什麼相處,也沒有真正與他聊過,只是我與其他同修之友人在聊如何孝順父母時,被告突然插嘴表示父母養他是應該的,他對父母的撫養沒有一絲感恩之類的觀念、說法,我們還是聽他說完,再向其告知對父母親的觀念及普世價值,被告也說他的感覺,之後我未再與被告交談。又有一次放假,大家在談對父母的話題,坐在椅子上的被告好像說要在大庭廣眾下公布父母職業,我就跟他說對父母不要用這種方式,被告就怪我並走過來對我說關我什麼事,以及要對我怎樣、怎樣,再走回椅子上坐,我叫他都不理會,我就走過去站在他面前,他轉頭不理我,我就用雙手將他的頭轉正與我面對,問他剛才是在說什麼,被告就站起來將我推倒在地及用腳踹我的身體,我有抵擋,其他人就來制止並將他拉開,除了上開糾紛,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與其他人有糾紛等語,且稱:發生火災之時,我與妻子癸○○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有人喊火災,並且有人敲房門,我醒來有聽到爆裂的聲音,我就拉著妻子衝出,一出房門就看到右邊走廊及天花板都有火,中間的出口已有火焰燃燒,因為我的房間出來的左邊有出口,所以就往左從該出口逃出,順著未著火之部分向前逃離等語(警卷第169-172頁、偵1卷第455-457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已有5年多,我先生戊○○於星期一至四在屏東工作,星期五下班後至星期日就會來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同住。本件火災發生時,我與先生戊○○同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5房間睡覺,突然聽到類似鞭炮聲及有人在喊失火,我與戊○○醒來就馬上打開房門,一開門即門簾著火,戊○○立即帶我出房門左轉從後門逃出,並看到大家拿臉盆澆火但無法撲滅等語(警卷173、174頁、偵1卷第410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已約7年,其他房客之居住情形就如附圖一、二所示,被告曾有在○○堂住過,但我不清楚其居住時間及何時離開。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4房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有叩叩叩的木板敲擊聲,醒來從房間往外看,發現北棟廁所附近有火光,我就開房門想查看情況,瞬間火焰灌入房間,當下我想關房門但無法關上,走道也已完全出不去,就捲了一條棉被撞破北邊的紗窗衝出去,我有向己○○所住房間呼叫,且試著跳起來向吳○○所住房間呼叫及試圖打開該房間的玻璃,但溫度太高而無法打開等語(警卷第183、184頁、偵1卷第407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與林○○同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其他房客之居住情形就如附圖一、二所示,我跟被告不熟,不清楚其有無與人發生衝突。本件火災發生時,我與林○○同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房外有爆炸聲、地磚碎裂聲及慘叫聲,我立刻要開啟房門但一直打不開,我正要打破房間窗戶時,聽到隔壁房客乙○○在外面叫我趕快出來,我跟林○○就立刻打破北邊的紗窗,爬出逃至屋外,乙○○跟我說他聽到樓上吳○○的房間有敲窗的聲音,乙○○並坐在我的肩膀上面伸手要破窗救人,但因窗戶表面太熱而無法救人等語(警卷第177-179頁、偵1卷第409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在前幾年有住過○○堂,之後即未再住過,我從未與他互動。108年12月14日約1時17分許,我與男友(即己○○)在同住之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N3房間睡覺時,聽到碰的一聲,樓上有人跑來跑去、玻璃碎裂及尖叫等聲音,我與男友要打開房門但打不開,房門拉開時就有煙進來,外面也有人在喊失火了,我們就破窗逃至外面後,看到燃燒的火勢很大,我就立刻於同日1時22分許打119通知消防隊等語(警卷第192頁、偵1卷第14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已5年多,只記得隔壁住著陳○○、對面房間住著己○○及林○○、斜對面房間住著乙○○,其他人我已不記得所住位置,被告曾在幾年前有住過○○堂,但我不記得其居住之時間。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3房間睡覺,因為聽到閣樓上面有碰碰像是被火燒到的爆裂聲,又聽到杜○○在喊失火了,我就驚醒而要打開鋁製房門,手遭溫度很高的鋁製門把燙傷,一打開房門就發現走道上都是大火及濃煙,無法從走道走出去,我就馬上關房門防止大火及濃煙進入,並因為差一點被嗆昏而拿一件運動外套掩住口鼻,再推掉房間面向大廳的紗窗,爬上逃至大廳等語(警卷第187、188頁、偵1卷第395、396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住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對面即廁所右邊住著戊○○及癸○○、廁所左邊住著乙○○,再過去係住著己○○及林○○,己○○及林○○的房間對面住著丙○○、陳○○,我在幾年前有看過被告,但不清楚其在○○堂居住及離開之時間,我未曾與被告相處,也不清楚他有無與人發生衝突。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5房間睡覺,聽到杜○○在叫失火了,我打開房門,看到閣樓天花板都是火焰,我有去廁所裝水要撲滅天花板的火勢但未果,並往東邊走道從東側後門逃出等語(警卷第165、166頁、偵1卷第408、409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約5、6年多,被告於幾年前曾在○○堂住過一陣子,離開後就未再回來居住,我與他不怎麼有相處。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N1房間準備睡覺,因為戴著耳機而未聽見外面的聲響,係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的弟弟辛○○過來我的房間,說有火災而叫我起床,我和辛○○原本打算一起從中廊的樓梯下去1樓,但走到靠近中廊時,發現溫度很高又很黑,臉部、手部有被熱氣灼傷,根本無法跑下樓,我們就往回跑至走道的西邊窗口,拉開窗戶後,辛○○先從窗戶跳下去,我再接著跳下去而左腳扭傷等語(警卷第207、208頁、偵1卷第403、404頁),並有壬○○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2卷第49頁)可憑。

⒒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住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約5、6年,隔壁住著杜○○、對面住著哥哥壬○○、斜對面住著吳○○及謝○○母女,另一邊則住有陳○○及馬○○夫妻、高○○二戶,被告曾住過北棟,其於2年前離開後就未再見過,聽說被告曾與戊○○發生過衝突,但我不清楚原因。本件火災發生時,我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S1房間準備要睡覺,突然聽到磁磚爆炸的聲音,我打開房門走出來,看到濃煙從樓梯口上來,我就大喊有火災,並跑去壬○○的房間告知失火了,那時本來想從樓梯走下去,但那邊濃煙很多且溫度很高,我有被濃煙造成左手燒燙傷(未據告訴),我跟壬○○就往回跑,打開北棟1樓夾層走道西邊的窗戶跳窗逃生等語(警卷第211、212頁、偵1卷第405、406頁),並有辛○○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2卷第47頁)存卷可考。

⒓再者,於本件火災現場,在附圖二所示北棟1樓夾層,於S5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陳○○及馬○○、於N2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吳○○及謝○○、於N4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謝○○、於N5房間發現死者即住戶高○○,上開死者均係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因而窒息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死者謝○○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偵5卷第11、17、19-26、43-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偵5卷第33-37頁)、108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偵5卷第39-41頁),死者吳○○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偵6卷第11、17、19-26、43-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偵6卷第33-36頁)、108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偵6卷第39-41頁),死者謝○○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偵7卷第11、17、25-32、4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偵7卷第33-36頁)、108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偵7卷第37-39頁),死者陳○○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偵8卷第11、17、19-26、43-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9日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偵8卷第33-38頁)、108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偵8卷第39-41頁),死者馬○○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偵9卷第9、15、19-26、4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偵9卷第33-36頁)、108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偵9卷第37-39頁)、死者高○○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偵10卷第11、19-26、75-93、17、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24日函暨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偵10卷第33-35頁)、108年12月18日、同年月26日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偵10卷第59-64、69-72頁)在卷足憑。又住於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S2房間之陳○○,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送醫,仍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因而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死者陳○○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偵4卷第7、13、21-28、39-7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偵4卷第29-33頁)、108年12月24日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偵4卷第35-37頁)附卷可考。且依前開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本件火災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為起火處,其火流初期即形成較大面積之燃燒,而由該區向四周蔓延擴散,且當火勢向上蔓延,即造成上方處木質樓板嚴重燒穿、燒失,火煙持續成長時即藉由樓梯間向上、走道向東西兩側蔓延,並由於火煙蔓延迅速,因而造成上揭住戶陳○○等7人死亡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警卷第305-389頁)存卷可參。

㈢據上所述,被告放火所引發之本件火災,業致供住宅使用之北棟,因屬於重要構成部分之1樓及1樓夾層之結構,遭火力之燃燒損壞而完全喪失原本可供生活起居使用之效用,致達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燒燬程度。且導致本件火災發生時,正在附圖一、二所示各該居住之房間休憩之住戶,其中北棟1樓住戶陳○○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呼吸道燒灼傷並因而窒息死亡,北棟1樓夾層所示住戶陳○○、馬○○、吳○○、謝○○、謝○○、高○○均因本件火災造成全身燒傷並因而窒息死亡,其餘住戶戊○○、癸○○、乙○○、己○○、林○○、丙○○、甲○○、壬○○、辛○○則均因及時逃離火場而得以倖免於難,應可認定。

七、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

㈠被告本於生活知識及曾在北棟居住之經歷,已知汽油係屬極具易燃性之物品,一經點燃即足以引發劇烈火勢,而牆面、地板、隔間均為木質裝潢,其裝潢佈設以供生活起居效用之房間、空間的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係屬供作住宅使用之北棟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構成部分,且若在附圖一、二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北棟1樓夾層玄關旁,供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住戶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的樓梯出入口附近,潑灑汽油易燃物再予點火引燃大火,火勢除將會沿著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木質裝潢結構,迅速在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四處蔓延燃燒而予焚燬外,並可使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住戶,因上開離開北棟之主要途徑遭火勢封鎖阻擋,且燃燒之火勢將造成北棟1樓及北棟1樓房間均為鋁製而易於導熱之房門、門把,產生高溫而難以開啟,即使要徒手破壞房間紗窗又需花費相當之時間,致被阻隔在火場,陷於難以逃生而遭大火吞噬喪命之境地。

㈡被告竟因於106年間在○○堂居住期間,曾偶與戊○○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在108年間遭○○堂之負責人丁○○婉拒其再來○○堂居住之請求,即懷恨在心。復被告為進行報復之謀劃,購置多達10公升而絕對足以點燃造成猛烈火勢的汽油易燃物為縱火用品,且刻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潛入無管制進出之○○堂北棟。又特意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持所攜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據以造成能在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迅速延燒並將之焚燬,且同時可將當時正在北棟1樓及北棟1樓房間休憩之住戶阻隔於火場、難以逃離而致死之兇猛火勢。

㈢據上可知,被告係基於以在北棟1樓放火,藉引燃之火勢據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害當時正在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之房間內休憩的住戶,為實施報復之手段的犯罪決意,因而具體執行上開縱火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八、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九、被告於本院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之動機,整個犯罪情節、過程,均能詳細、明確之陳述,並與相關證據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所謂「喝醉了」之情事。復次,被告決定為本件縱火及殺人之犯行時,先在○○路○○超商以超商之I-bon系統呼叫計程車隊派車,繼在○○百貨○○店購買2個5公升空塑膠油桶,及在○○○○路○○站將上開2個塑膠油桶均注滿汽油,再指示及報路使計程車司機陳○○前往○○堂,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所謂喝醉了、不清醒之情狀。又被告點燃其隨身攜帶之衛生紙,將燃燒之衛生紙擲入潑灑汽油處,因瞬間所引發之巨大火勢,亦波及而燒傷被告之雙腳小腿部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本件之縱火行為。從而,被告辯稱:我喝醉了,不清醒倒汽油,火災可能是有人亂丟菸蒂造成的,且我身上也沒有衛生紙,和其他點火的東西,我要怎麼放火。我是因刑警罵我「操你媽的B」,我心生畏懼才認罪云云,均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的放火行為,導致供人居住使用之北棟,變成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且同時造成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如附圖一、二所示正在各該居住之房間休憩的住戶,其中陳○○等7人不幸遭大火吞噬而亡,另戊○○等9人因及時逃離火場而得以倖免於難之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本件精神鑑定報告認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不是精神疾病,此部分涉及到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提及被告是否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的狀況,及身心障礙者公約及我國精神衛生法對精神疾病的解釋及適用範圍,故聲請為法律鑑定。惟關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是否為精神異常或障礙?有無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之情形?均詳如下述,故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人罪(7罪)、殺人未遂罪(9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自首: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從而,合於自首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係採得減主義,由法院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⒈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12月14日1時22分26秒許,接獲不願具名人士以行動電話(○○堂住戶林○○使用之門號)撥打110報案陳稱:○○堂發生火災等語,經指派警員於同日1時29分11秒到達火災現場,有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警卷第227頁)、玉井派出所108年12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玉井消防分隊108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37頁)附卷可考。又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1時24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並稱:「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等語,勤務指揮中心即依被告告知之位置,通知警員於同日1時31分0秒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發現躺在地上且自稱係其潑灑汽油縱火、自己亦受傷而要求送醫之被告,警員並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有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1卷第17頁)、附表所示110報案對話譯文及原審109年7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231-233頁,原審1卷第447頁)、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5張(偵1卷第41頁)在卷可按。

⒉證人即員警王○○於原審時證稱:我與曾○○警員於108年12月14日0時至同日2時同乘一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因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堂發生火警,我們就前去處理。於同日1時29分許到達○○堂外面,停在要進入○○堂之斜坡前方的產業道路,就看到○○堂的火勢蠻大,已有1部消防車在現場,其他消防車正陸續趕來,我們原本打算要在該處疏導交通、指揮消防人員進去救火時,又接到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表示有1名自稱縱火並被燒傷的男子在玉井區三埔橋附近,請我們過去瞭解情況,通報中並未提到在何處縱火及該男子之姓名。我們駕駛巡邏車於同日1時31分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看到1名男子躺在路旁,我們就下車查看,我因先前有承辦過被告的刑事案件,所以就認出該名男子為被告,我們問被告為何會在該處,被告說被火燒傷需要救護車,我們再問為何被火燒傷,被告就說他跑到○○堂縱火,我們再問為何來○○堂縱火,被告就陳述他從仁德的租屋處那邊叫了1輛計程車去載他,他到1間五金行買2個空的汽油桶之後,坐計程車再去加油站加滿2桶的汽油,再由計程車司機載他到○○堂縱火,我有問他如何縱火,被告說先潑灑汽油在火災現場、再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在灑出汽油的地上點火,而他的腳不小心被燃燒起來的火勢燒到,之後他就是從火災現場徒步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等犯罪經過,被告在陳述犯罪經過後,自己主動拿出他身上的打火機,當時我們並不知道其身上有打火機,我們問他是不是拿該打火機去縱火,被告說是用該打火機縱火,我們就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等語,又證稱:我們在○○堂那邊接到勤務中心之指示而還未至三埔橋那邊時,並不知道何人縱火,且我與曾○○警員同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下車看到被告之時,並無收到在○○堂發生的火災與被告相關的訊息,當時心想半夜時刻怎麼會有一個人躺在距離火災現場附近不遠的路邊,內心存有被告是否與火災有關係的懷疑,但尚未達到懷疑是被告前去縱火的程度,並不知道被告係為縱火者,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居住在○○堂,是直至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陳述受傷原因及縱火經過,才知道係被告至○○堂縱火,又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係以平靜的狀態陳述犯罪過程,有說他的腳被燒傷而他比較重要,裡面燒死那麼多人不重要,要趕快來救他而處理其腳受傷的部分,我們對他進行逮捕時,他是很平靜而未做任何表示,我們並有通報勤務中心派救護車前來等語(原審2卷第15-17、19-26、28-38、40-45頁)。又證人即員警曾○○於原審時證稱:我與王○○警員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表示有人自稱縱火,而該人在三埔橋附近,我們就開車前往,就在距離○○堂約5、6百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看到一個人躺在路邊,我們就下車查看,因為先前被告常來分局,所以我們一眼就認出該人為被告,被告表示他的腳燙傷很痛,請我們幫他叫救護車,我們問他為何會燙傷,被告說他在之前待過的地方放火,且表示他已經說是他放火的,希望我們叫救護車先救他,我跟他說○○堂那裡面的人那麼多而還沒救出,他的腳只是小紅腫而已,等一下再聯絡救護車過來,請消防的學長看一看,包紮一下,被告意思是那裡面的人都該死、反正死那麼多人也無所謂。在接到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之前,我們並不知道○○堂發生火災之原因,且我們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下車與被告對話,直至被告說出其去○○堂放火之前,雖然依勤務中心第二次通報告訴我們有自稱縱火之人,再加上被告腳上受有燙傷而聯想猜測○○堂的火災與被告有關,但並無聽到其他傳來被告為緃火之人的訊息,且沒人當場看到被告放火,我們均不知道○○堂的火災係被告放火所致等語(原審2卷第48-61、62-65頁)。

⒊承上說明,被告係在警方處於僅知○○堂發生本件火災,然尚完全不清楚火災發生原因,亦無獲知任何情資足以查覺係被告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被告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報案,向警方告知其有縱火行為及告知所在之相關位置,且向循此訊息而前來之員警王○○、曾○○,主動陳述實行放火之方法過程,及提出點火使用之打火機,並接受裁判,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斟酌被告自首情節,認無減輕其刑之餘地:

⒈觀之附表所示報案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起先僅一再表示因被燒傷很痛、受不了、快沒力,並陳述所在相關位置,及催促趕緊前來救援,嗣於勤務指揮中心接線人員再次詢問:「你被燒傷嗎」等語,被告方始說出:「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就是著火了,碰一聲、爆炸啦!」等語,而透露放火之情事,復一再強調自己受傷很痛、快死了,要求警員快速過來及需要救護車,並非一開始即主動告知有實行放火之犯罪舉動。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陳稱:我從○○堂放火而徒步離開後,一開始是想如果用手機可以叫到計程車,就回自己在中洲里的居處沖水、冰敷遭火勢燒傷之雙腳就好,但該處是玉井的鄉下地方,又是大半夜,用手機叫計程車很不容易,本來是要行走至5公里遠之統一超商用I-bon叫計程車,但因很遠且雙腳太痛而走不動,所以走到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撥打如附表所示之110報案電話,目的是要求援叫救護車,讓我的腳先給醫師醫治,我並無要自首之意,係在電話中無意間說出我有去縱火,不小心洩露口風,我當時應該是要講我鬧自殘等語(原審2卷第331、332、352頁)。

⒊又證人即員警王○○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以平靜的狀態陳述犯罪過程,並說他的腳被燒傷,他比較重要,裡面燒死那麼多人不重要,要趕快來救他而處理其腳受傷的部分等語(原審2卷第44、45頁),且證人即員警曾○○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有表示他已經說是他放火了,希望我們叫救護車先救他,那裡面的人都該死、反正死那麼多人也無所謂等語(原審2卷第56、57頁)。

⒋綜合上述,被告撥打如附表所示之報案電話,係因遭所放火勢燒傷,雙腳疼痛難耐而無法行遠,並因該處地處山區及係半夜,難以電話叫計程車前來搭載遠離,為求能快速送醫救治,始迫於無奈,而以自己被燒傷為由,撥打如附表所示之報案電話求援。復被告一開始並無意告知有實行放火犯罪之意,係經勤務中心接線人員再次詢問是否燒傷之問題時,方脫口透露其有放火舉動並遭所放火勢燒傷之情事。又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點」面對據報前來之員警王○○、曾○○時,被告展現要求應優先救治自己,而對○○堂之死傷救援,卻毫不在乎之心態,亦見被告撥打附表所示之報案電話,僅係脫口透露其有放火行為,其目的在於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待遇,而非出於因對所為放火犯罪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之意。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且係因雙腳遭火燒傷疼痛難耐,欲速就醫治療,出於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認不適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雖經本院審酌自首情節,認不予減輕其刑,然相對於飾詞掩飾犯行,謊稱他人放火的狡詐之徒,並非全無區別之實益,且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亦有助益,此點犯後態度仍得作為後述量刑之有利因素,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就客觀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2卷第36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暴力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縱火及殺人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故意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林○○固為○○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已有2年未住在○○堂,不知道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住戶有○成年人等語(原審2卷第328頁),且證人即少年林○○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被告幾年前有住過○○堂,但我跟被告沒有互動等語(偵1卷第149頁),又○○堂為宗教團體提供的宿舍場所,與一般家庭住宅明顯不同(一般家庭住宅之家族成員可能會有兒童、少年),因此在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見少年林○○亦住在其中,尚難認本件有○○及○○○○與○○○○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

㈠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⒈對本案行為描述:曾員於鑑定時之態度配合,願意會談,記得本案發生前因後果及經過,略為:之前與○○堂領導人的兒子戊○○有爭執,遭拍臉後兩人互毆,本已離開○○堂數月。本案發生前,因要求其父母給予金援未果,本欲教訓父母,但因父母住處無法進入而作罷。後突然想到之前被戊○○拍臉,想要縱火將其燒死洩憤。為了將戊○○燒死,故曾員縱火地點為戊○○住房外附近,且有將鐵門經火燒會很燙,如此可避免讓戊○○逃出等列入考慮,並且在潑灑汽油後,有退後、用衛生紙點火等方式,避免燒到自己。至於後續因為仍然不小心燒到自己,才報警請警察幫自己,並非是要救別人。

⒉曾員病史中,曾有『過動症』的診斷,但曾員現皆無『注意力不足』類群或『過動及衝動』類群之症狀。就曾員於本案之行為,其在過程中,可選擇縱火地點、方式、迴避受傷等,且其並未符合注意力不足及(或)過動症之診斷,心理衡鑑亦無明顯注意力缺失問題,故整體評估其於案件過程並無受到過去注意力不足及(或)過動症診斷之影響,其衝動行為較似反社會人格問題所影響。

⒊曾員病史中,另有癲癇、情緒不穩的紀錄。但癲癇重則意識不清,輕可能恍神呆立,與曾員為本案行為無關。『認知障礙症』雖有輕重程度之分,但曾員不論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交認知等方面,皆完好,未達『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復以曾員對於本案發生前的情緒狀態描述,並未達『鬱症』的患者常呈現的『對任何事情都失去興趣』之核心症狀,不符合『鬱症』的程度;且曾員也無想法多、計畫多等活力充沛相關之『躁症』症狀的表現,換句話說,曾員在為本案行為時,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影響。又曾員並無聽幻覺經驗亦無妄想,且曾員為本案行為時,有明確的原因及目的,並非缺乏邏輯的怪異思想所導致的荒謬行為,故其行為的整個過程都沒有精神病症的影響。由曾員陳述其行為前因後果及行為過程看來,其行為時無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亦無情感性障礙,如躁症等疾病,不可能處於身體問題導致的精神障礙中。

⒋人格發展方面:

⑴『人格障礙症』,依照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內在經驗與行為型態,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而影響層面包括:認知功能,即對自己、別人、事物的感受與解釋;情緒表達的範圍、強度與適當性;人際關係;衝動的控制。但『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其『衝動控制』雖受疾患影響,但因上述患者的各方面的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知道是非觀念,也可以不要衝動行事,故疾病影響的層面,僅止於該患者『不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而非『不能』遵守。換言之,行為的決定權仍屬於自己,與其他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之疾患,受症狀直接或間接影響,失去自控能力之狀況不同,故此類患者屬『可控制』的衝動。『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在實際測驗上,這些人在反應速度、設定轉換、工作記憶及執行功能上,皆無異於常人,與精神疾病樣態迥異。較像是個性使然,自小不願遵守規範、違規,成年後違法,屬長期之狀況,除因違法行為影響工作及生活外,並未如其它精神疾患般,會有退化的現象,且無從治療,藥物、心理治療等亦無療效。換句話說,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乃對於他人之權益不願意遵守、不顧別人的感受,縱使侵犯他人亦不在意,因此無法與人維持關係,而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

⑵『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的人生中,會出現『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表現,換句話說,『行為規範障礙症』是『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診斷準則中的一項,或可稱『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在○成年的時候,會先有『行為規範障礙症』的情形。因此,『行為規範障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是同一種個性的不同時期表現,不能說是兩個疾病,不會因為具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就說這個人病得很重。『行為規範障礙症』指患者雖尚○成年,但已有不遵守規範、不在意他人權益等特徵出現,不願達成社會的預期,而有行為問題。診斷準則上,需符合違反他人基本權利或與年齢相符的社會規範,且為一種反覆而持續的行為模式。曾員自幼違規不斷、有暴力及許多重大違規行為,應屬於『行為規範障礙症』。

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被視為診斷,是採純○○上的觀點,在各方面,如思考、知覺、認知等能力,皆無任何減損,惟其個性上對於他人權益不甚尊重,侵犯他人亦不在乎,且欠缺同理心,難以改變其行為模式,且現今精神醫療或心理治療模式,改善均有限。因此,為了避免○○與法律上的混淆,在現行精神衛生法(精神衛生法修正已於111年11月29日通過,惟尚未施行),對於精神疾病『病人』的定義中,明確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排除於精神疾病病人外(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用語為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僅是翻譯上不同,英文原文相同),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與一般精神疾病病人做出區隔。但作為訴訟上用途,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非精神疾病。

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因故意不去控制衝動,且對於他人欠缺同理心、無反省的特質,有極高可能再犯。以曾員的情況,在社區對家屬或租屋處住民、住院時對於病房病友或工作人員、或安置時於安置處所等,經常因私怨、看不順眼,或因個人利益而有攻擊行為,可知曾員再犯風險極高。

⒌智能方面: 曾員自幼似乎有學習上的問題,因此需評估智能狀態。曾員在鑑定時,智能商數偏低。理論上,智能商數會因為測驗越測越多次,而有練習的效果,出現智能變好的假象,但因曾員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的特質,對於規範不願遵守,在測驗時,不遵循指令作答亦有可能,可能導致其智能狀態被低估。縱使曾員不配合心理衡鑑施測,導致智能商數偏低,仍不影響鑑定上的判斷。此種評估共識的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以曾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

⒍處遇部分: 曾員在少年時期,曾有接受○○觀護所、感化院等單位協助、亦曾接受○暴相關處遇,已用罄精神科所有可以協助的管道,但曾員仍持續再犯。而曾員目前並無其他需治療之精神疾病,犯罪前後之心理狀態並無異常,無法以精神醫療常用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家庭治療等方式,助其改善不適當的行為模式,且曾員因應壓力技巧、自制能力等,亦無礙,無從以精神醫療協助。

⒎鑑定總結:

⑴綜上所述,曾員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一長期廣泛的個性上特質,醫療上有這個診斷,醫療人員也會去關心,但法律評斷上,縱使與精神醫療最有關的精神衛生法,仍將其排除於精神疾病外,主要因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的認知功能正常,與一般足以影響思考、知覺、認知等能力之精神疾病狀態迥異,是個性上不願遵守法律規定,而不是沒有能力去守法,換言之,曾員有能力控制其衝動,僅是因不在意其行為會侵犯他人權益,而不去控制其衝動,屬於可控制的衝動,不是精神疾病造成的道德不佳(demoralize)。以曾員心理狀態並無異常、邏輯清晰,且曾員因應壓力技巧、適應能力、行為模式、自制能力等皆無礙等,鑑定時對於鑑定目的、哪些話不想寫在鑑定報告等,關於自己權益部分的細究及爭取,對照曾員生活能力,可知曾員有能力為自己進行有效辯護。

⑵另外,在欠缺同理心、不會因為侵害他人感到不安的個性下,曾員僅會想到別人如何對不起自己、懷恨在心(如本案是因之前與被害人起爭執)、找機會報復,以及對於行為毫無悔意,皆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的人格特質,因此,有極高可能再犯,並非虛張聲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

⑶最後,以曾員的狀態,廣泛從小到大,居住過的地方幾乎都與人有衝突,嘗試過廣義精神醫學上的處遇方式,如精神醫療的門診與住院治療(其中除藥物治療,也提供心理治療、職能治療等治療內容)、少年事件中的諮商輔導(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暴相對人處遇計畫中的心理治療等,但效果不佳,仍數度再犯。就2022年10月英國針對全國性的犯罪人格路徑(Offending Personality Pathway)處遇計畫成效進行5年期的檢討發現,即便經過心理知情(psychological informed),並轉銜在司法精神醫療領域卓有專長的○○專業人員,其在暴力犯罪再犯率,不僅介入後並無改善效果,也比對照組來得高,而性犯罪的再犯亦然,可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在精神醫療領域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足以通過實證檢驗,可讓個案明顯改善的治療模式。而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並不完全等同於精神醫療中的治療,因此在教化矯正上,就目前精神醫療處遇模式來看,並無改善之可能,惟矯正教化除治療外,尚包括矯正與教育,故其是否有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建議可諮詢矯正教化與犯罪預防專家,做為參考」。此有嘉南療養院112年1月6日嘉南司字第112000017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2卷第43-65頁)附卷可按。

㈡依據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提及有關被告之少年資料,並非使用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且全盤具有掌控執行之決意及能力,係為特定而思慮周全之具體謀劃,縝密冷靜逐步實行本件犯行。從而,本院依上述事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雖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進行鑑定,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1卷第399-406頁)可憑。惟上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過程說明」載稱:「(被告)於心理衡鑑過程中堅持要求刑警撤離,於要求未獲滿足下,其拒絕與心理師會談,僅願意被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等情(原審1卷第401頁),且證人即成大醫院鑑定人陳柏熹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不配合,但心理測驗有完成,有完成施測等語(原審2卷第105頁),故被告所完成之施測,其於鑑定過程並未與心理師會談,而有可能影響本件鑑定之結論。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再囑託成大醫院就被告為補充精神鑑定(本院卷第321頁),成大醫院回函稱:「因本院精神部109年實施曾員精神鑑定之人員異動,故無法施行補充精神鑑定。本案如需另重新排定精神鑑定,建請函送其他機關單位實施鑑定」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9月13日函1份(本院1卷第335頁)可稽。準此而論,因上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之鑑定過程並非完整,而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且因成大醫院鑑定人員已異動而無法為補充精神鑑定,故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為本院所不採,有關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部分,以參酌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為準,附此敘明。

伍、「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相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仍保有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做出死刑判決,屬於恣意性質。即使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之旨,已指明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是若「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至「犯罪情狀」雖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者,法院仍應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僅係得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而流於恣意。尤其死刑係剝奪人民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執行,即無可回復,係現代刑事司法最嚴厲之刑罰手段,故審查是類案件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重點在於判斷有無緩和量刑之裁量空間。除非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程度,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也毫無可以下修量刑而求其生存之餘地,才能量處死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前段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再判斷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又指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and on persons that have limitedmoral culpability )判處死刑。」本段依「應避免對於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之文義,與前述第37段合併觀察,可知個人可非難性(可責性)的判斷,必須從行為人個人事項始能得出,因此,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也扮演著判斷可非難性(可責性)是否減少的重要關鍵。故前述公政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一般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則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外。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送請嘉南療養院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鑑定結果分述如下(鑑定報告內所提及有關被告之少年資料,並非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

㈠成長經驗、智識程度與人格發展歷程:

⒈曾員並無經常搬家,但因曾員出生由外婆照顧,2歲24小時褓姆照顧,至幼稚園才回到家,之後因行為問題,國中又被安排離家住校1年,被退學後再度返家不到1年又頻繁進出安置機構、少輔院或司法矯治機構。經濟上,曾員經濟仰賴父母提供,曾父仍在工作,對曾員物質上的資助可能尚屬足夠。

⒉曾父是○○○○,曾母為○○,過往曾員在本院住院時多由曾母處理○○事務,曾母表示曾父工時長相當忙碌及辛苦,但有事都會商量,會談當日觀察兩人肢體及語言行為可以相互支持與一致。

⒊曾員自述跟爸媽從小關係就不好,而曾員父母對於曾員諸多非行行為感到相當疲乏,過往積極接受輔導都沒有成效,轉而認同之前宮廟說曾員是魔鬼的講法,而曾員也認為父母愛他的方式就是:父母全部都要聽我的。從國中起曾員對父母○暴及非行行為不斷,父母感疲乏,口語及行為被動配合相關網絡要求,但內在卻是拒絕或放棄態度,曾員長期在家庭不一致及雙重束縛的狀態被對待,以至於內在對父母充滿憤怒與怨恨,○子關係糾結又衝突。此外,曾員幼年時受祖父母寵愛,知道其母親沒有實權,祖父母與父母的管教態度並不一致。

⒋「他就是世上的主人,我們及大家都是他的奴隸,大家都需要聽他的」(曾父曾母之陳述概要)。

⒌「小時候說我有過動症,我不知道該如何跟人相處,出事情媽媽就會被老師叫去唸,媽媽就告訴爸爸,爸爸就叫我罰跪,爸爸很惡劣,爸爸會要求我的成績,學不會會體罰我罰跪……我感化院出來之後,除了金錢支助我,都不讓我回家。我18到19歲是在少輔院,○○中學2年,○○少輔院又跟爸起衝突,只有媽媽會去看我。生輔組長說如果我再跟媽媽起衝突,就要將我的錢都收回去叫我媽媽不要來看我。○○中學離開後有短暫回去,少輔院就沒有回去,是爸爸在外面租房子給我生活費不讓我回家。媽媽後來跟我吵架我就破壞房子,房東要求我搬家,媽媽就會去幫我找,後來都沒找到,後來就都住○○鐵道,住到違反保護令才搬走…,第一次在○○堂時,爸爸有想跟我修復關係,但都是3分鐘熱度。我在猜他一定認為2個姐姐都很正常,這個兒子怎麼這樣感到失望」(曾員之陳述概要)。

⒍手足次系統:曾員自覺與大姊關係較好,與二姊雖有共同成長的經驗,但二姊學業成就佳常批評鄙視自己。參考病歷紀載,曾員因長年家外安置,與手足間缺乏情感交流,小時候跟二姊在同一所學校就讀,二姊常獲獎,曾員則因操行問題常被處罰,二姊上台領獎時,曾員在台下作亂,二姊不堪其擾,曾員因此去接受諮商。「我跟大姐因互動機會不多,關係比較好,比較願意跟我互動,比較不會指責我」(曾員之陳述概要)。

⒎參考曾員的病歷記載,曾員自幼有癲癇、過動症、對立反抗性疾患、行為規範障礙症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本院兩次鑑定結果(參考本院鑑定報告),皆認為曾員「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曾員無重大傷病卡、亦無身心障礙手冊,病歷紀載亦無自傷或自殺等行為。

⒏曾員人際網絡與關係不佳,無結交正向或偏差幫派顯不同齡友伴,無法靠自己獨立生存於社會,但曾員除透過家人持續地給予曾員物質上的資助,或曾員以不法的方式取得其所需的物質,迫使家人滿足自己的要求等方式,來滿足生活上的所需。換句話說,曾員慣於從自己的角度思考,對他人予取予求,要求未果時,以衝動方式來適應環境中的不順遂,且將問題歸咎於他人。「之前他多次表示要將我們殺死的原因是他認為只要我們死了,家裡的財產都是他獨得」(曾父曾母之陳述概要)。曾員家人有宗教信仰,可能在嘗試過各種方法都無法改變曾員後,轉而向宗教尋求藉慰,但曾員則不信宗教,在身心靈方面,皆無正向有利的社會活動。「小學五年級問題行為開始變多的時候有帶他去廟裡問事,當時三太子看到他,臉上出現七孔流血,說他是一個魔鬼,說他18歲會殺媽媽。當時同時也有帶二姊去,二姊就沒有這種狀況,當時廟方依三太子指示說要把他綁起來,做了一些儀式,隔一週再帶他去,三太子又再次見七孔流血又再次要求綁起來作法,第三次要再帶他去,他就拒絕」(曾父曾母之陳述概要)。

⒐求學歷程與工作經驗:

⑴曾員不喜靠正規的方式賺錢,除向家人索討生活費外,幾乎無工作經驗,曾父表示曾員只有工作一天,去餐廳幫忙洗碗賺了400元。「可是在工作前我們花了1萬元給他買了相關的設備(腳踏車、手機、護膝等等),也甚至鼓勵他說賺多少我們加倍給他,沒想到做一天就不做了」(曾父曾母之陳述概要)。

⑵0至2歲:曾員自然產,當時生完曾母不詳原因之腿部神經受傷,所以前2年交給外婆照顧。

⑶2至4歲:2歲時帶回找24小時褓姆托育照顧,曾母每天早上會去褓姆家帶到公園或回家,到中午才送回去,4歲左右把他帶回家讀幼稚園。

⑷4至6歲:4歲讀幼稚園,老師說曾員表現得比較奇怪,建議送醫院評估,當時醫師說有過動狀況,建議送到○○中心做了幾個月早療,後來治療師說沒問題才結束。

⑸8歲:曾癲癇發作2次,吃藥吃了1年,沒再發作就停藥。

⑹11歲:因為恐嚇同學,被學校要求轉學,後來到○○國小,當時行為問題不斷,學校要求曾母要來學校自己教,所以曾母每天都坐在學校陪讀,那時也每週都在成大醫院做心理治療,也請了一個陪讀陪玩的家教老師,但小五開始就常常離家,躺在成大醫院或是路邊,經他人報警,有段時間曾員父母幾乎天天都去警察局把曾員領回來。

⑺12歲:小學六年級跟導師關係不錯,所以有小狀況但無大事。

⑻13歲:國中一年級,就讀○○中學並住宿,一年左右就被學校要求退學。

⑼14歲:國中二年級讀○○國中半年,問題行為很多,當曾員父母規勸或是稍微管教,曾員就打○暴113,幾乎每天都打113,社會局社工介入,安排他去○○○機構,並轉學○○國中,當時曾員父母及導師都建議他不要去,但曾員堅持要去。

⑽15歲:101年10月因竊盜罪,警察本來不移送,曾員堅持自己要去關,表示說「關出來他就是大尾的」,後來由臺南少觀所交付埔里的○○○安置機構在那邊完成國中學歷。

⑾16至18歲:當時○○○安置機構裡面的6、7個孩子同時安排去讀埔里○○高中,高一那年過年有帶曾員回來,曾父與曾員吃飯時,還是建議曾員要乖乖地配合。曾員雖說自己的行為自己負責,但隔天就去搶7-11超商,此案後來被移送法院,判曾員到花蓮○○○機構安置,而曾員在該機構內,帶了一個智能不足小孩搭計程車沒錢,又去搶劫,再判了1年,那時候曾員一直想被關,說關出來就是大尾的。103年因殺人未遂(最終以傷害罪論處),被感化教育3年,到新竹少年監獄,那時候讀○○中學,曾員只待1年10個月就出來了,曾員父母覺得很意外。且因為曾員都一直威脅恐嚇要殺曾員父母,如有一次曾員去奇美醫院拿藥,把曾母叫到○○中學說他在校園中喝酒,叫曾母來接他,曾母到現場時,曾員叫媽媽把他奇美醫院拿的藥吃了,要求媽媽去跳樓自殺,因而不敢讓曾員回家。

⒑曾員與同學互動關係很不好,完全沒有朋友,且有行為問題,堅持己見,與老師互動亦不甚尊師重道。「感覺他做很多事都自以為是理所當然,大家都是要聽他的,同學沒有人喜歡他…作業不想做就不做,當時忙於處理他的行為問題,所以學業及功課就多放任,是一個思想直線,是非固著,很難說服跟調整的孩子。一次要帶他返家賴在別人家裡不走,情緒失控,口出穢言,後來叫警察來處理。另外有一次下大雨我要帶他回家,到家門媽媽已經下來開門,他抵死不從表示不要進去堅持要跟我回家,為了安撫他我帶他回家,但他到我家就像大爺一樣,冰箱打開發現都沒有東西,然後竟然就說一些尖酸及數落的言語說老師你家很窮之類」(○老師之陳述概要)。

⒒(小結)曾員幼年時由祖父母照顧,後轉由父母照顧,除祖父母與父母態度不一致外,曾員會談中表達被父母遺棄的失落,內在似乎渴望父母及家庭的關愛,但當回到家庭又出現問題行為或頻頻離家行為,此以葛雷格里•貝特森(Gregory Bateson,1904—1980)雙重束縛理論(Double Bind Theory)來解釋。舉例來説,如果一位母親嘴上對自己的寶寶説「我愛你」,同時卻扭過頭去不理孩子,這時孩子就受到了「雙重束縛」,使得小孩無所適從。小孩在身心上都嚴重依賴於母親,面臨這種情景,小孩無法對母親表達出自己心理上的矛盾感受,長期受到雙重束縛,就容易有行為問題,以扭曲的態度面對所有的關係,且不與他人真誠溝通。曾員父母對於曾員行為問題感到疲乏,口語及行為被動配合相關網絡要求,但內在卻是拒絕或放棄態度,使得曾員長期在家庭不一致及雙重束縛的狀態被對待,導致○子關係糾結又衝突外,容易形成不佳的人格特質。

㈡人格特質與品行:

⒈衝動:

⑴曾員慣用的生活方式,偏衝動行事,因此,在各個生活面向中,可以看到曾員不穩定的表現。如幼年時曾員曾要求學習游泳及跆拳道,但都無法持續。

⑵兒童時期在國小、國中時期與人常有衝突,且一與家人衝突便離家,以至於頻繁逃學逃家,逃學期間經常徘徊在寺廟、警局填飽肚子,有時候會躲在學校廁所睡覺。換句話說,曾員進入青少年時期後,仍不斷衝動行事,除多次對家人○暴外,另如於安置機構(花蓮○○○學園)時,因細故欲持剪刀刺他人。或因約定時間父親遲到,進而持剪刀架住曾父脖子等。「那次因為要討論兵役問題,爸爸遲到,我很生氣,要打其他人出氣,爸爸阻止。剛好爸爸本來要幫我搬家,帶著剪刀,我就把剪刀搶下來架著他的脖子」(曾員之陳述概要)。

⑶這樣的衝動個性,不只有在青少年時期,近年於非入獄期間,由父母親提供生活費及替其租屋,曾員若不滿意租屋環境則予以破壞,也屢次因需求未獲滿足、要求金錢未果,威脅父母親並肢體攻擊。本案發生後目前羈押中,曾員於看守所中,亦持續與其他人衝突。「111年9月12日,獄友對我大聲,我狂捶他的頭…。111年10月20日,我不滿服務員(他是犯人,但是表現好可以服務主管)抽我的菸,所以我搶奪主管辣椒水,想用辣椒水把服務員噴得無招架之力,並將他掐死」(曾員之陳述概要)。

⒉善於權衡情勢且無焦慮感:

⑴曾員自幼善於觀察並做出最有利的反應,如知道祖父母對自己較為寵溺,且會阻撓曾母管教,因而知道曾母沒有「實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關懷家庭家族諮商與輔導及家族治療綜合報告)。因曾母沒有實權,處罰的部分由曾父負責,曾父晚上回家如果得知自己做錯事就會打罵,曾員雖知道做錯事會被打罵,聽到曾父回家的動靜就會醒來,但曾員卻沒有任何焦慮恐懼等感覺。年紀漸長,曾員知道哪裡可以尋求協助,如前述逃家時在警局填飽肚子,因而理解到警察在執法的背後,有溫暖的一面,通常會幫忙自己,進而利用這樣的關懷,操弄人際關係。「我之前妨礙公務是因為我威脅要自殺,但警察不處理,所以我才想要去搶他的警槍嚇唬他…我不擔心,因為他們通常不會開槍」(曾員之陳述概要)。

⑵此外,曾員知道評估利害得失,如曾員稱為何要殺那裡的人,是因為那裡的人很和善,殺了那裡的人,他們也不會找自己報復等。而曾員攻擊他人的時候會評估情勢,避免自己受傷,縱使在與人衝突的情境下,仍可保有清晰的思路,具有綜觀環境、權衡當時狀態,並做出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斷能力。「我國中開始與人衝突,會看人打,避免自己受傷…;上次打服務員也是,先看在場有5個,萬一一擁而上,隨便找個理由打我,這樣我會吃虧,所以我要先搶辣椒水,讓他們沒辦法攻擊我」(曾員之陳述概要)。

⑶這樣的行為也表現在對父親的暴力上,小時候被父親處罰,不但沒有對父親產生敬畏的心理,反而是當時知道一時之間打不贏父親,就先暫避其鋒,等到自己體格夠高大之後,再對父親暴力相向,且思索要如何遂行其暴力手段。「我長大後,爸爸毫無招架之力,他只能躲…,有一次爸爸避不見面,我去他家踹門,可是他竟然換成鐵門,我踹不破,想一想應該要拿球棒去敲,才有機會把門撬壞…」(曾員之陳述概要)。

⒊以自己為主而無同理心:

⑴曾員只想到自己,不理會別人,對於倫理以至於法規等,自幼不甚理睬。「我們小時候清明節會去掃墓,爸爸有跟我說一些親戚,但我都不去認,爸爸打我頭我也不管…」(曾員之陳述概要)。「我小時候常偷東西…想偷就去偷,像是巧克力等,算是累犯」(曾員之陳述概要)。

⑵曾員自覺優越傑出,無法接受他人拒絕與負面評價,認為自己要求的事物他人皆須滿足自己,難以忍受需求未獲滿足或遭遇挫折。「第一次去○○堂的時候,很自由,那邊管的很鬆,連門禁都沒有,我隨心所欲,就也都沒有惹事」(曾員之陳述概要)。「我跟我爸關係不好…像是我爸說我寫作業太慢,竟然就要把我的便當吃掉」(曾員之陳述概要)。「本來是我爸媽負擔租金,外加生活費每月8,000元,因為我一直對他們暴力,他們不讓我回家,後來改成每月2萬元,但是要我一切自理,這樣根本不夠」(曾員之陳述概要)。

⑶曾員不在意他人處境,缺少感謝,且常自認為是受害者,而將一些生活事件認定為是他人的過錯,懷恨在心,並容易將不滿情緒轉為攻擊行為,對於造成他人的損害,缺乏罪惡感且不會後悔。

⑷曾員稱犯案前一晚因要求其父母給予金援未果,本來想給父母親教訓,無奈因父母所住之地有門禁而作罷。本案發生後,曾員因燙傷處疼痛想求醫而報案,並非為了要救這些被燒的人,才不小心講出是自己縱火,且不覺得燒死誰會令其後悔,只要達成目的,就算深交之人也沒有關係,且若自己可以交保,還會找機會把誰捅死等,亦屬於此類的情形。

⒋個人價值觀:

⑴金錢觀:無金錢觀念,其花費均來自家人給予。曾員年少時多次出入輔育院,未曾工作過,其經濟來源均由家人支出。家人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用。未如期給或是要不到時,便容易情緒失控,甚至施暴。

⑵法律意識薄弱:曾員行動時以達成自我的目的為優先,並不會考慮他人的權益與感受即便知道會有刑責,也不在意。如就學時多次觸犯校規仍不在意,成年時則多起破壞與行竊之行為。量刑評估時,仍揚言希望能判死,不然會再出人命。

⑶責任感低:自認比他人優秀,無法忍受他人對自己的負面評價,人際上自覺受到傷害時,一定會反擊。曾員容易合理化自身的行為,傾向外歸因,無法自我反省,認為自己有先忍耐或是警告了,但對方仍繼續,是自找的。

⒌無興趣與專長,無信仰文化。訪談曾員時,無明顯精神病症、情緒障礙。對於曽員的精神狀態評估,詳見本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㈢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手段與心理信仰文化:

⒈曾員第一次接觸○○堂約為13、14歲的時候,是由少年法庭○法官介紹,希望能夠輔導曾員。當時未對曾員生活有太多要求,曾員大部分時間與○○堂的管理人員相安無事,直到3個月快到期前,曾員知道要回家時,將所有房間的喇叭鎖縫,都用牙籤塞進去,導致全部的鎖都需要換新。因○○堂並未與曾員計較此事,曾員仍對○○堂有好感。

⒉曾員後於20歲間,又自行至○○堂要求居住,但當時曾員與父母關係極差,時常有偏激的言論說要傷害父母,經○○堂管理人員輔導無效,因此張姓負責人及其兒子(即戊○○)等,都不能夠認同曾員這樣的想法,遂請曾員離開。且這段居住的時間,曾員與戊○○曾有口語衝突衍伸出肢體衝突,使得曾員對○○堂的態度轉為不滿。

⒊後來曾員再度回到○○堂想要借住,但遭拒絕,認為張姓負責人偏袒戊○○,進而對○○堂懷恨在心。數月後,曾員向其父母索討金錢未果,想去教訓父母,但因父母居住的地方有保全而未能完成,只好作罷。隔天,另外想到○○堂跟自己也曾結怨,即戊○○曾經打自己巴掌,進而想要將其殺死以報復之,而曾員擔心燒不死戊○○,故除了買汽油外,趁深夜至○○堂(避免被人看到會滅火)、找戊○○居住的房間外以確認可以燒死戊○○,且推估縱火下去,會讓鐵門很燙,戊○○無法開門,可以有效的將戊○○燒死。此外,怕縱火後燒到自己,因此在潑灑汽油後,自己退後五步,並用衛生紙引火,但仍燒到自己,且因為燒到自己太痛,只好報警請警察協助自己送醫。由此可知,曾員並非因為宗教信仰而居住於○○堂,第一次住的時候,雖本質非強制性的安置,但是由法官介紹,多少有受到拘束的成分在,在居住期滿,曾員以破壞的方式,表達對於拘束的不滿,也帶有部分的測試意味,看法院、○○堂如何反應。此以心理學上制約理論(conditioningtheory)來看,曾員破壞後,並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罰,等同於對曾員的行為產生了增強(reinforcement)的作用,即強化曾員這些不當行為的表現,且讓曾員知道○○堂好欺負。

⒋曾員處理事情時,不喜歡他人的指使與建議,傾向以自我的方式來完成,並掌控整個進程(如111年11月30日訪談開始前,曾員對於訪談時要坐的位子、在場人員等有諸多的質疑,頻要求他人配合自己想要的方式;另如111年10月24日訪談時,會要求心理師先示範,接受其要求後便願意受測。會談時嘗試主導整個會談的節奏,且堅持要先問完自己想問的問題,得到滿意的回覆後才願意繼續進行等),不考慮他人的處境與觀點。曾員也自認能力比別人好,對他人的言行舉止敏感,無法接受他人指責。自覺是最聰明的天才,渴望有人崇拜自己,人生才有意義,並經常推銷自己,努力讓別人知道自己很能幹。故曾員無法接受任何的批評,在第二次住○○堂的時候,被說白吃白喝時,無法接受,進而與戊○○肢體衝突,就此結怨。

⒌此外,曾員不輕易表達自己的情緒與想法,而是透過試探性詢問的方式來獲得想要的答案以及他人的再保證,用以檢視與驗證他人對自己的看法。因此,在曾員與戊○○衝突後,曾員要確認○○堂是否偏袒戊○○,需試探看看○○堂的態度,提出住宿的要求被拒,所以認定○○堂處事不公,怨恨更深。

⒍最後,曾員自覺從小學或國中開始就習慣做事情前要有完善計畫,認為理智比感情重要,一定要做得比別人好,且習慣把每件事做得盡善盡美,不能有任何瑕疵。而曾員想掌控一切,透過向外攻擊(以牙還牙)的方式,展現自身的強大。換句話說,曾員容易以向外攻擊的方式來捍衛自己,讓對方懼怕與報復對方,且不在意對方的損害或造成其他無辜者的損害。本案發生的前一晚,曾員與父母不愉快,但無從報復,想到當初在真理堂的怨恨未解,因而發生本案。

⒎綜上所述,曾員要求他人需要聽從自己、不可以有任何的批評,對於不如己意的人會懷恨在心,且找機會報復。又因曾員思緒清楚,行為前會先做好準備,不是莽撞行事,為達目的可能會採取更完善的方式,而不論是否造成過大的傷亡,因此,可能導致無辜的人受害。

㈣成長經驗與犯罪案件的關連:

⒈弗洛伊德(Freud,1923)認為人格由本我(id)、自我(ego)和超我(superego)三部分構成。處於不同發育階段時,主要照顧者如果能和子女的需求達成一個平衡,兒童便可順利的發展,若主要照顧者給的過多或不足,有可能使兒童發展上產生問題。換句話說,在生命開始的前幾年,人必需處理自身生物本能的驅力及社會要求間的不一致,而後決定人格如何形成。這樣的不一致,可能導致心理的衝突,也讓人得到不同的經驗,而影響人在成年時,如何適應生活,以及人的個性(Papalia,1978)。這樣的觀點,即認為早年的○子經驗,會對人有終身性的影響,特別是前5年,是將來適應生活的基礎。

⒉在發展的階段,尤其是年幼的孩子,自我認知能力有限,需要透過自己主要養育者的評價和反應來認識自己,並找到自己存在的價值。班都拉(Bandura,1986年)提出交互決定論(reciprocal determinism ),認為人的發展是人(person)、行為(behavior)和環境(environment)三者交互作用的結果。亦即,人的學習不只是環境因素決定,除環境外,個人對環境中人事物的理解、個人做出的行為,彼此影響交互作用,最後才發展成的人格特質。當人對自己行為表現有良好的理解與自我評價時,便會形成自我效能(self-efficacy)。父母等師長,是形成兒童自我效能的主要來源。

⒊此外,家庭及家庭支持方面,社會因子向度理論(Dimensionaltheory)認為人格障礙是人格特徵(trait)的病態性擴大(pathological amplification),不同的社會結構對於既定的人格特徴會有増強或減弱的不同效應。此即,社會文化結構對於人格特徵是否演變成為病態症狀有一定的影響力,稱為文化相對性(cultural relativism)。即使個體有一些問題,但若於社會保護因子(protectivefactors),如家庭包容性高、凝聚力好,則不一定會產生危害(Paris,1996)。

⒋由以上的見解可知,人格形成的影響決定在幼年時期,幼童透過長輩的反應,來了解自己的價值,並且透過觀察學習(observational learning)來塑造自己的形象,形成自我認同的認知結構(cognitive structure)。如果家庭中,提供子女正向、健康的成長環境,兒童應可自行建構良好的自我效能。反之若長輩給的超過或不足,則可能導致人格發展上的不健全,使得其在自我形象以及情感表現上,呈現不合適之情形。

⒌個體上,曾員自幼處於優渥環境,為家中唯一男孩,備受全家長輩期待。家庭、家庭支持上,被寵大的孩子,容易有自戀心理,而逐漸形成自私的想法,且長輩溺愛和過於極端的誇獎也會使得孩子的自我認知失衡。換句話說,過度順從於子女的需求,讓子女覺得主要照顧者沒有實權,無法妥善的管教而執行親權時,這個時候子女學到的,就是誤以為自己獨特尊貴,而會產生扭曲的自我膨脹和養成目中無人的認知。當長輩管教態度不一致時,子女難以發展正確的自我認同,且缺乏可以模仿的穩定行為模式,沒有明確的規則可循。以曾員而言,一方面曾員母親有設定規則,但另一方面曾員祖父母會阻撓曾員的管教,只好等曾員父親返家時再處罰曾員,除曾員父親為了生活無法長期在家,對曾員而言,出現的時間不多,難以形成主要養育者的形象之外,無法及時的反應制約曾員的行為,也讓其母親設定的規則難以落實,呈現主要照顧者,即曾員母親與曾員祖父母間,教養態度截然不同的情形,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形成不遵守規範的個性。而曾員父母對待曾員的態度,亦容易讓曾員處於雙重束縛的情況中而無所適從,對人不願真心面對,朝不佳的人格發展。

⒍自我形象發展不良,在性格和情感表現上都會有問題,不清楚自己在社會中的定位,又難以對外部環境作出適當的評價和反應,因不良的行為方式,而難以適應社會。具體表現常為自私、缺乏同理心、沒有愧疚感及責任感、法律意識薄弱、衝動等。生活和行為方式與法律規範、倫理、價值觀、道德觀等相違背,但欠缺改變的動機。

⒎另外從體質-壓力理論(predisposition-stress theory)的觀點,指的是當特定的生理原因,受到強烈的心理及社會文化因子影響,才會導致一個不適當行為的出現。曾員在人格特質逐漸形成後,進到學校,卻有不同的規範及獎懲制度,家中長輩的保護無法延伸到校園,自視甚高又以自己的想法為主,曾員開始有不當的行為,我行我素,不如意就以爭吵、攻擊的方式,想改變環境,以順應自我,使得曾員無法融入校園生活及維持人際關係。此時,曾員被發現有「病」,如「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性疾患」以及後續有「癲癇」等。

⒏在學校遇到挫折,找到了原因,就是因為曾員生病。這樣的解釋,也是種寄託,一方面,既然生病,就不能太過責怪曾員,另一方面,因為是生病,把病治好,就有希望。一般家庭的處理方式,對於有病的小孩,通常家人會較為關愛,但曾員家庭,除了疾病本身外,給了曾員更多的包容,超過疾病本身所導致的行為,也一併將這些行為疾病化,導致需求被扭曲。

⒐馬斯洛(Abraham Maslow,1954 )提到人的需求有不同層次,其中,基本需求有四個高低不同的層次,從較低的「生理需求(Physiologicalneeds)」、「安全需求(Safety needs)」、「社交需求(Love and belongingneeds)」、「尊重需求(Esteem needs)」,另外有衍生需求,稱「自我實現需求(Self-actualization)」,以及最高層次的「超我實現需求(Over- Actualization needs)」。一般人未必會達到「超我實現需求」,但在基本需求及衍生需求中,通常滿足較低層的需求後,人會想要追求較高層的需求,而有進步的動力,如生病時會想看醫生或餓了會想吃東西(生理需求)、吃飽了會想要有安全的環境,想房子住(安全需求)。在物質狀滿足後,精神狀態也跟著發展,如愛人與被愛以及歸屬感,從家人間的親情到學校或職場上的相互關心甚至照顧(社交需求)、找到自己的信心且也讓別人看到自己的能力,並且認同自己(尊重需求)。而人會進步,就是因為能不斷的學習、充實自我、持續成長以及創新,讓自己的潛能得以發揮,找到自我的價值以及生存的意義,此階段則為自我實現需求。

⒑一般在滿足需求的過程中,並不會導致犯罪行為,但在滿足需求的過程中,不一定都一帆風順,有時候會有阻礙,當需求未獲滿足時,採用正確的態度,培養思考的彈性,則可形成正向的適應方法。反之,若以較不成熟的方式面對時,如消極的「補償(Compensation)」或「過度補償(Over­compensation)」,則可能引起違法犯罪行為。「補償」指的是當個體因本身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使得目的無法達成時,改用其他方式來彌補這些缺陷,以減輕心理壓力、建立自尊心的心理機轉。對曾員而言,在發展精神層面時,社交需求受挫,在學校得不到正向注意與關懷,發展負面的行為以獲得他人的注意;對家庭而言,以疾病解釋曾員的行為,將曾員的行為都疾病化時,因為較低層的需求沒有發展,即欠缺健康的生理需求,只好以更多的物質來滿足曾員其他部分的生理需求,而不再要求朝精神層面的需求發展,使得曾員停留在物質滿足的階段,認為自己要什麼就應該給什麼、不遵守社會規範,更強化了反社會型的人格特質。

⒒曾員在家中形成唯我獨尊的想法,上學後無法遵守校規,適應不良,以違規及暴力的方式,找到了自己的處世方法,且自視甚高,與一般誤入歧途的少年不同,不需要加入幫派或群體,靠一個人就可以生存,且幾乎毫髮無傷。且曾員聰明、易記恨,對於他人的好雖可以了解,若曾有對曾員不好的情形,曾員就會記得,且找機會報復。也因為這樣,在學校階段,頻繁轉學,沒有深交的同學;住院中也有行為問題;後來到處遇單位,少觀、矯正學校、寄養機構,以及回到社會上,在外租屋時,多與人衝突而沒有任何朋友甚至缺乏穩定的人際關係。整體而言,曾員因個性上的特質,無社交活動,從小到大與學校同學、社區鄰里、處遇單位的學員等,曾員皆沒有放在眼裡,有利用價值的利用,惹到自己的就報復。曾員「難相信他人,將人際互動視為換取自身好處的工具,在意的是,自身的知識是否夠豐富,策略是否考慮到各層面,說謊、要求及恐嚇等技巧是否足夠高明,以及行為後果是否如己願」(田中○○輔育院諮商心理師之紀錄)。

⒓曾員自幼雖有許多病,但歷次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並無足以影響精神狀態的嚴重疾病,不需積極醫療照顧。曾員在經濟來源上並無問題。曾員手戴著佛珠,在鑑定時曾拿起佛珠數,但沒有固定的宗教信仰,其看法與一般宗教勸人為善的意旨有異,並非為了將愛與善良傳播出去,或是後悔想要彌補這些被害的人,而是為了自己,看能不能透過念念佛,就讓自己死後過得更好。「我不管別人需要什麼,我要什麼就要給我…求佛是希望死刑後還能到極樂世界」(曾員之陳述概要)。

⒔小結:在品行上,曾員在人格形成過程中,受到個性、家庭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形成無法與人維持關係、不顧別人的感受、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的人格特質,自幼有諸多非行,且無法改變,持續至成年,人格定型,呈現出品行上有諸多不良的情形。在智識程度上,曾員雖自幼有一些診斷,似乎有很多病,但這些診斷或病,不會影響曾員的整體能力,曾員除了智商正常、生活自理等基本能力無恙外,在評估時勢、做出反應時,可對自己的利益做出最佳的判斷。

㈤結論與建議:

⒈社會心理分析:

⑴弗洛伊德將人適應社會的基本方式,分為「變他適應(Alloplastic adaptation)」,與「變己適應(Autoplastic adaptation)」。變他適應,指藉著改變外在環境而求適;變己適應,指藉著改變自己而求適。前者為自我取向,後者為社會取向。一般人的狀態,這兩種適應方式都有,只是相對多寡的成分比例問題,而反社會型人格特質,則可解釋為絕對的自我取向,透過支配、控制、改變及利用他人來滿足自我慾望,而不管是否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

⑵人格的形成,雖與社會化過程中,個體的體質(先天的遺傳特性)與外部環境(家庭、學校以至於社會,與個體密切相關的各種人際團體)的互動有關,個體經驗到環境中的各種刺激,這些經驗內化成個體的感知及反應模式,變成一種習慣,而成為個人的特色,但同類的人格特質,在表現程度上,還是有不同的差異。換言之,反社會型人格特質者,不一定就必然會導致他人重大的損害,還是與個人的自我意識有關。因為反社會型人格者,並非喪失自我意識,仍可保有自主決定的能力,進而決定要採取什麼樣的行為。

⑶以曾員而言,其父親是主治醫師,除高社經地位外,在臨床上,屬於權利與義務的最高層級,亦即,主治醫師要對其患者負醫療上的責任,且是醫療團隊的領導人。曾員為家中唯一的男孩,男孩常以父親的形象當作競爭卻又模仿的對象。此以佛洛伊德的理論來看,3至4歲之幼童為性蕾期(phallicstage),幼童會對於男生、女生之間的生理差異,以及成人和小孩之間的差異產生興趣,並對於嬰兒來自何處、成人的性行為等,感到好奇。3到6歲的男童會有戀母情結(Oedipus complex),男童將母親與性聯想在一起,將母親當作愛和情感的對象,而和父親產生競爭。男童在潛意識裡希望取代父親的位置,但震懾於父親的力量,而壓抑對母親的性追求,進而不再和父親競爭,並開始認同父親。曾員雖想有父親的形象,但不思努力學習,只想追求一種唯我獨尊的崇高感,轉而以暴力的方式,讓大家都怕他,來達到這樣的目標。而曾員聰明,知道犯錯之後,總有辦法善後,如○成年前犯罪會塗銷,因此曾員可以較放心的施展暴力;將所有問題疾病化,除可以得到許多的關心外,最重要的是也可以得到原諒;家人也會幫自己處理賠償的問題,所以曾員也無後顧之憂。

⑷曾員的聰穎也運用在知道如何去操弄人際關係上,使得處遇報告看法兩極,如吳台齡醫師105年8月10日評估結果略以:「曾員家人過度保護,容易形成予取予求的人格特質。此並非智能有問題,而是不會在乎後果,無法同理他人。曾員母親幾乎是被曾員操弄,無法處理曾員的行為」,依此觀點,曾員不是不懂人際關係,而是因為品行上的問題,堅持己見,會使用一些手段來造成他人困擾。但若如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自109年3月至9月,對曾員進行「高關懷收容人輔導」,分析曾員的問題,略以:「曾員較傾向為高功能自閉,影響人際互動與生活適應,而家庭與環境未給予接納此特質行為,導致曾員長期創傷後至生理缺損。並以一般犯罪行為人為了替自己爭取權益得到法院從輕量刑,通常會隱藏自己可惡的一面,表現出自己良善、可憐的情狀,並積極為自己爭取權益,但曾員因為高功能自閉,不知道訴訟重點或嚴重性,陳述較為幼稚或偏執的內容」,依此觀點,則認為曾員不擅於人際關係,不知道如何做才對自己有利,與上段結論截然不同。

⑸讓不同的處遇人員感受到不同的氛圍,即是「操弄(manipulate)」,屬於較高階的心理技巧。這樣的技巧,同樣可用在訴訟策略上,一般人犯罪後,想到的方法,就是要一直表現良好,來減輕刑責,但曾員卻一直聲稱希望趕快判死刑,強調若不判死刑會再去殺人等,讓人覺得不太尋常,這樣的舉動,因歷次司法精神鑑定上已排除自閉症的診斷,再以曾員曾在心理測驗中,不配合而使得做出來的智商分數較實際的能力為低,有故意不以真實面貌示人的傾向,加上曾員人格上的特質等綜合判斷,曾員一直要求判死刑的說法,極有可能也是一種操弄的行為。「我最希望的是被判有期徒刑,將來可以去更生機構找工作」(曾員之陳述概要)。

⒉曾員觸法行為之犯罪學說明:

⑴曾員觸法行為,以「社會學習理論(Social learningtheory)」可以解釋。社會學習理論,將犯罪成因歸因於社會學習,認為犯罪是學習特定價值觀、技巧、態度或行為的結果。在這樣的理論架構下,艾克斯(Akers,1977)提出「差別強化理論(Differential reinforcement theory)」,認為人是在日常活動中,透過和別人互動,來選擇自己的態度、價值觀及行為模式。人的行為會被其行為導致的結果影響,如行為可能因獲得獎賞(正向增強)或得以避免被懲罰(反向增強),而受到強化,或行為導致沒有獎賞或受到懲罰的結果,而因此減弱。偏差或犯罪行為是否持續,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受到增強,而會不會增強,則看該行為是否受到獎賞或懲罰的程度而定。換句話說,當人要在違法和守法行為之間做出選擇時,若違法行為受到獎賞高於守法行為受到的獎賞,則此人將會選擇違法行為,作為其處世的態度及行為模式。以這樣的理論看來,其前提應該是此人有一定的智識能力,且可以理性思考,才能去權衡利害得失,做出對自己有利的選擇,而發展出符合或偏離規範的行為模式。

⑵曾員人格特質上,傾向從生活中選擇偏差及犯罪行為。瓦特斯(Walters,1990)提出八類犯罪人思考型態,如「自我安慰(Mollification)」,指將自己犯罪行為之責任歸咎於外在環境的不當,而不認為自己本身應負責任,而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排除萬難(Cut off)」,指犯罪者會用盡方法排除阻礙(Deterrents),以遂行其犯罪行為。「自恃特權(Entitlement)」,如認為具獨特性(Uniquness)。「權力取向(Power orientation )」,包括身體上(physical)、口頭上(verbal)、心理上(mental)等各方面。「虛情假意(Sentimentality)」。「過度樂觀(Superoptimism)」。「認知怠惰(Cognitive indolence)」。「半途而廢(Discontinuity)」等。由曾員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曾員人格特徴來看,曾員衝動、外歸因(歸責於生病、責怪他人、合理化自己行為)、自覺尊貴獨特且追求權力,對於自己想要做的事、想要得到的東西,靠暴力、操弄的方式,幾乎都可以得到,比起循規蹈矩、努力付出的方法,快速且有效,因而從偏差及犯罪的行為中,獲得增強,選擇了不遵守規則的行為模式。在本案發生前,曾員已多次接受治療、○暴處遇,以及感化教育(幾乎高中3年)、矯正體系約為1個月(曾執行拘役108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日)至8個月(曾執行有期徒刑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不等,然依照差別強化理論來看,這些方法無法有效的防止曾員再犯,反而更增強了曾員選擇以暴力作為行為模式的價值觀,而造成本案行為。本案發生後,曾員仍持續以暴力的言語(要再殺誰)或行為處理問題,難以改變。以此模式說明形塑曾員的性格,以及在其所處的環境中,造成其觸法行為的可能原因,可以提供給法院作為量處其行為刑度的參考。

⒊曾員與被害人家屬的修復性司法可能性:因本案被害人多,或有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曾員。曾員至今認為被害人活該,且對某被害家屬之哥哥稱希望曾員被判死刑之訴求,無法同理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而想去報復等,以曾員僅考慮到自己,對侵犯他人權益毫不在乎之情形來看,曾員不覺得自己有什麼問題,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故難以滿足被害人家屬的情感上需求,在不尊重被害者及家屬的思想下,無法有建設性的對話,難以得到修復之可能。

㈥此有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7日嘉南司字第1120001906號函暨檢附之量刑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2卷第259-307頁)在卷可稽。

四、本件「犯罪情狀」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

㈠被告因於106年間在○○堂居住期間,曾偶與戊○○因彼此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以及在108年間遭○○堂之負責人丁○○婉拒其再來○○堂居住之請求,即懷恨在心,而實行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犯行,以為報復之手段,其犯罪動機、目的,毫無可憫。復為達成報復目的,購置多達10公升而絕對足以點燃造成猛烈火勢之汽油易燃物為縱火用品,且刻意選擇夜深人靜、一般人處於睡眠而難以應變之凌晨時分,潛入無管制進出之○○堂北棟,並特意挑選將前揭10公升汽油盡數潑灑在「北棟1樓玄關及臨西邊走道附近」,持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擲向潑灑汽油處,而瞬間引燃劇烈大火,以使火勢能在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延燒,達到如附圖一所示北棟1樓玄關旁之供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賴以進出之出入口遭火勢封鎖,被阻隔在火場,難以逃生而葬生火窟之結果,足見被告在行動前即有充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以此造成最大傷亡程度之報復目的,其犯罪手段極為冷酷兇殘。又被告在實行過程中,有充分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餘裕時間,猶仍本於堅定之意志,決意執行而不罷手,絕非一時偶發之衝動、失慮或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為,係屬於經過充分思慮、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放火殺人。再者,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直接故意,已見前述,而非僅係不確定故意之惡性。

㈡被告除與戊○○曾有前述之衝突外,與○○堂之其餘住戶並無任何糾紛或嫌隙,其基於即使殃及無辜亦再所不惜之心態,亦不念及○○堂前係無償提供居住生活所需,住戶們並多予寬容照顧,竟為本件縱火及殺人之行為,實係恩將仇報之行徑。又被告本件放火行為,不僅造成北棟因而燒燬,並導致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之住戶陳○○等7人均因遭大火殘酷吞噬、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另戊○○等9人幸能及時逃生而僥倖未被燒死的慘況,嚴重損壞他人之財產權及危害公共安全,並恣意剝奪、侵害他人之生命權,造成死者家屬蒙受頓失親人之重大打擊,4個家庭橫生變故(死者中,陳○○與馬珈薰為夫妻;謝○○與吳○○為夫妻、謝○○為其等女兒;另有死者陳○○、高○○),以及倖存者,因經歷在火場中驚慌逃難、生死交關之恐懼折磨,飽受驚嚇,而承受難以褪除之痛苦。是以本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之財產損害,以及受害人數高達16人之狀況,堪認被告犯罪造成之危險及損害亦極為鉅大嚴重。

㈢承上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要件,當可認定。

五、本院就被告相關之「一般情狀」,即刑法第57條之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生活狀況:

⒈被告自幼雖處於優渥環境,然因家庭教育方式之管教不一致,並父母對待被告的態度心口不一(對於被告行為問題感到疲乏,口語及行為被動配合,但內在卻是拒絕或放棄態度),被告長期在家庭不一致及「雙重束縛」的狀態,導致○子關係糾結又衝突,形成不遵守規範的個性,及朝不佳的人格發展。

⒉被告在家中形成唯我獨尊的想法,上學後無法遵守校規,適應不良,以違規及暴力的方式,找到了自己的處世方法,且自視甚高,與一般誤入歧途的少年不同,不需要加入幫派或群體,靠一個人就可以生存,且幾乎毫髮無傷。

⒊被告人際網絡與關係不佳,多與人衝突而沒有任何朋友,甚至缺乏穩定的人際關係。

⒋被告不喜靠正規的方式賺錢,係透過家人持續地給予物質上的資助,或以不法的方式取得其所需的物質,及以迫使家人滿足自己的要求等方式,來滿足生活上的所需,幾乎無工作經驗。未如期給或是要不到時,便容易情緒失控,甚至施暴。

⒌被告自述與父母親從小關係就不好,而父母對於被告諸多非行行為感到相當疲乏。由父親在外租屋予被告居住,並提供被告生活費用。

㈡被告之品行:

⒈被告慣用的生活方式,偏衝動行事,在各個生活面向中,呈見不穩定的表現,無法持續。

⒉被告具有綜觀環境、權衡當時狀態,並做出對自己最有利的判斷能力。以自己為主而無同理心,自覺優越傑出,無法接受他人拒絕與負面評價,認為自己要求的事物他人皆須滿足自己,難以忍受需求未獲滿足或遭遇挫折,人際上自覺受到傷害時,一定會反擊。不在意他人處境,缺少感謝,且常自認為是受害者,而將一些生活事件認定為是他人的過錯,懷恨在心,並容易將不滿情緒轉為攻擊行為,對於造成他人的損害,缺乏罪惡感且不會後悔。

⒊被告容易合理化自身的行為,傾向外歸因,無法自我反省,認為自己有先忍耐或是警告了,但對方仍繼續,是自找的。行動時以達成自我的目的為優先,並不會考慮他人的權益與感受即便知道會有刑責,也不在意。

⒋被告無興趣與專長,無信仰文化,要求他人需要聽從自己,不可以有任何的批評,對於不如己意的人會懷恨在心,且找機會報復。又因被告思緒清楚,行為前會先做好準備,不是莽撞行事,為達目的可能會採取更完善的方式,而不論是否造成過大的傷亡,因此,可能導致無辜的人受害。

⒌在品行上,被告在人格形成過程中,受到個性、家庭以及社會等多重因素的影響,形成無法與人維持關係、不顧別人的感受、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的人格特質,有諸多不當行為,且無法改變,人格定型,呈現出品行上有諸多不良的情形。

㈢被告智識程度:

⒈被告具有高中普通科二年級教育程度,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之跡象,係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

⒉被告受測動機低、配合度有限,加上觀察其對日常生活功能的表現、犯案過程的策畫描繪,認為測驗結果有低估,未能真實反映被告的實際智力。

⒊在智識程度上,被告雖自幼有一些診斷,似乎有很多病,但這些診斷或病,不會影響被告的整體能力,被告除了智商正常、生活自理等基本能力無恙外,在評估時勢、做出反應時,可對自己的利益做出最佳的判斷。

⒋被告聰明,知道犯錯之後,總有辦法善後,如○成年前犯罪會塗銷,因此被告可以較放心的施展暴力,將所有問題疾病化,除可以得到許多的關心外,最重要的是也可以得到原諒。家人也會幫自己處理賠償的問題,所以被告也無後顧之憂。

㈣犯後態度:

⒈被告於求援電話中坦承自己是縱火者,及犯後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之過程中,均坦承全部犯罪,幾乎沒有為自己飾詞辯解,被告也經常請求法院儘快給予其相對應的處罰及判決(有時請求法院判決死刑),相對於其他犯後編織謊言掩飾犯行,或謊稱他人放火的狡詐之徒,尚非全無區別之實益,且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幫助案情之明朗化,亦有助益。

⒉被告故意不以真實面貌示人的傾向,加上被告人格上的特質等綜合判斷,被告一直要求判死刑的說法,極有可能也是一種「操弄」的行為。又被告雖於本院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本件犯行,惟依前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此亦可能係被告自認為得以「操弄」或影響判決結果之手法(參見上開伍、三、㈤⒈⑸所述)。

⒊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表示:「我對本案犯行幹嘛後悔」、「寧可我負天下人,不可天下人負我,順我者昌,逆我者亡」等語,且證人即玉井派出所員警黃○○於偵查時證稱:於108年12月14日我們解送被告至奇美醫院治療時,被告在車上問鄭捷是否殺了5個人,而他殺了7個人比鄭捷還厲害。之後到達醫院排隊等候時,被告顯得不耐煩而不想排隊,並說他已經殺了那麼多人,信不信他可以在這裡多殺1、2個人,且嗆說他有妨害公務之紀錄,不差再多1次妨害公務,又說他為何要殺那裡的人,是因為那裡的人很和善,殺了那裡的人,他們也不會找被告報復等語(偵1卷第461-463頁),及證人即玉井派出所員警謝○○於偵查時證述:於108年12月14日17時多許,我們解送被告至奇美醫院治療時,被告在車上說這次不是死了7個,他一次燒死7人破了臺灣的紀錄,我問他如果是他的家人會怎麼想,被告就哈哈大笑等語(偵1卷第461、462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造成財產權及生命權遭受鉅大危害之嚴重後果,毫不在乎、亦無所感,甚至洋洋得意而引以為傲。

⒋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之表現,足認被告於行為後,言行均未見收斂,甚至仍在看守所毆打他人之行為,顯未能理解所犯錯誤之嚴重性。

⒌案發後,被告家人甚為自責,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的「慰問金」,雖無法完全修復罹難者家屬痛苦,但被告家人對被害人家屬損害修復部分,仍應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⒍就本案罹難者家屬、倖存者的意見:⑴部分罹難者家屬、多數倖存者表示不能原諒被告,並來信表達略以:「7條生命、4個圓滿家庭,在被告衝動、無知,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請將心比心,靜待公正判決」、「被告對於此事並無真心悔過,並揚言如果出獄將會再犯,理應永久與世隔絕,判處死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2份(前審1卷第427、429頁)可參。

⑵部分罹難者家屬,知悉被告自幼罹有上開人格疾患,且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有陳述意見狀2份(原審1卷第161頁、前審1卷第201頁)可考。

㈤其他「一切情狀」:

⒈按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對於締約國均有拘束力。我國雖非兩公約締約國,惟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法院關於是否量處死刑,除應遵守兩公約條文,也須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解釋,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宣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已就精神障礙者能否判處死刑,具體指明在訴訟上因為個人之特殊障礙情狀(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缺陷)而導致無法進行有效自我辯護之人,與道德可非難性有限之人,不得判處死刑。其主要乃基於行為人理解與判斷事理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降低其道德可非難性,和行為人辯護能力不足,減損死刑判決程序之可信賴性及公正性之考量。因此,所謂「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係指行為後進入偵查、審判程序各階段,行為人能否為自己有效自我辯護,而類如訴訟能力或就審能力而言。其判斷應從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社會互動情形觀察,行為人有無足夠之理性和理解能力與律師進行有效諮詢、溝通,及能否理解訴訟進行之內容,包含行為人是否理性並已瞭解其罪名及刑事程序之內容,確保其於訴訟程序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即使為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仍應實質審查行為人經過律師辯護之協助,能否彌補其精神狀態對於訴訟能力之妨礙或欠缺,而得以妥適並有效地為自己辯護。又「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persons that have 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 ,亦有譯為「具有限道德上/規範上可責性的個人」),於行為人為精神障礙者時,需考量其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如量處死刑將導致行為人蒙受過於苛重之刑。於量刑裁量判斷可責性有無減少階段,參照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已指明死刑之量刑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因該「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此有前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量刑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按。又證人即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陳柏熹於原審時證述:(醫師有先跟我們解釋說「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在精神衛生法裡面不是疾病,那是因為目前沒有辦法治療?)就現實來說。(就現實來說去把他根治的機會目前還沒有發現?)應該說如果我們把他視為一個疾病,把這些有這樣子的狀況都挪到醫療體系,可是現在醫療體系沒有辦法做什麼樣子的處理。(像這樣一個人格違常的狀態,是很嚴重人格違常,像被告這樣的狀態,你們會不會把嚴重的人格違常狀態視為一種疾病?)我們還是認為他是一個異常,所以才會出現在我們診斷手冊裡面。(我剛認為他是一種疾患或是疾病,這樣的結論是否正確?)但是這個有時候不是學理上的,如果把他視為是一個疾病,那就得歸到醫療的範疇裡,但是以目前的能力或是現實的狀況,在醫療範疇裡面沒有辦法接納這一塊,就是沒辦法處理或是處理能力是十分有限。(所以是因為我們現在醫療的能力不足,可是我們並不否認他是一個疾病?)對,例如在監禁之環境下,有無可能降低他的風險,其實我會想到像有一個案子是到一個小島他開槍殺很多人的案子,就是我們的社會環境這個看我們要投入多少的資源,我們整個社會的環境,因為這個所謂的該不該、大家的認知是什麼樣、怎麼去處理這個事情,如果我們是將一個個案,把他這樣你說缺陷或是有這樣的特質或是有這樣疾病的人,把他安置一個他完全沒有機會去傷害到別人的環境裡,當然會降低他傷害別人的機會,但是這個已經不是在我們醫療的範疇裡面去決定這個事情等語(原審2卷第128-130頁)。準此,縱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將反社會人格違常排除於該法所指精神疾病範疇,然此係因就「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目前醫療範疇尚無能力或處理能力十分有限之狀況下,故未將之視為精神疾病之一種。由是可知,「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確為精神異常或障礙,應可認定。

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產生的原因有:⑴遺傳。⑵大腦發育不良(體質因素)。⑶家庭和社會環境:不少調查顯示,童年的精神創傷、不和睦的家庭關係、不良家庭教育方式和不良社會環境因素在致病上起重要作用。研究指出,父母的拒絕與管教不一致,往往是形成反社會性人格之重要原因。雙親的拒絕,缺乏關愛,與子女保持距離,易促使子女形成類似的行為型態。此外,父母管教不一致,則難以使子女發展正確的自我認同,且缺乏穩定的行為樣式模仿,遂形成以避免懲罰為主的行為,以致藉說謊及使用非法手段來逃避懲罰,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形成反社會性人格(參見高雄醫師會誌,「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從《沈默的羔羊》談起」。本院2卷第337-342頁)。

⒋綜觀前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長期在家庭管教態度不一致及「雙重束縛」的狀態,並父母對待被告的態度心口不一(對於被告行為問題感到疲乏,口語及行為被動配合,但內在卻是拒絕或放棄態度),及父母的拒絕、與子女保持距離(因被告對父母種種暴行,而不敢讓被告回家)等因素之影響下,被告逐漸朝著不佳的人格發展。復次,被告自幼處於優渥環境,為家中唯一男孩,長輩溺愛和過於極端的誇獎,使得被告的自我認知失衡,誤以為自己獨特尊貴,而產生扭曲的自我膨脹和養成目中無人的認知。又被告之家庭以疾病解釋被告的行為,將被告的行為都疾病化,以更多的物質來滿足被告其他部分的生理需求,而不再要求朝精神層面的需求發展,使得被告停留在物質滿足的階段,認為自己要什麼就應該給什麼、不遵守社會規範,更強化了反社會型的人格特質。依上,由於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及形成被告人格特徴來看,造成被告衝動、外歸因(歸責於生病、責怪他人、合理化自己行為)、自覺尊貴獨特且追求權力,對於自己想要做的事、想要得到的東西,靠暴力、操弄的方式,幾乎都可以得到,比起循規蹈矩、努力付出的方法,快速且有效,因而從偏差及犯罪的行為中,獲得增強,選擇了不遵守規則的行為模式。

⒌承上說明,被告係因「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而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狀況;且依本件發生之緣由,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父母索討金錢未果,本欲教訓父母,但因父母居住的地方有保全而未能完成,被告依其塑造之思考模式,誤認為最快、最容易得到自己想要東西的方法,就是靠暴力、操弄的方式,來獲取想要得到的東西,遂轉向○○堂為報復攻擊行為。而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肇因於體質、家庭和社會環境、及成長歷程等因素,且「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精神異常或障礙,均如前述,亦即依被告犯案的背景,是來自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在成長環境「雙重束縛」之下,被塑造出來扭曲、偏見的精神狀況,使得被告誤認為最快、最容易得到自己想要東西的方法,就是不斷的做壞事,且視為這是理所當然的。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為精神異常或障礙者,考量其因該精神異常或障礙,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僅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堪以認定。

⒍前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不論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交認知等方面,皆完好」、「人格發展方面:…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其衝動控制雖受疾患影響,但因上述患者的各方面的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被視為診斷,是採純醫療上的觀點,在各方面,如思考、知覺、認知等能力,皆無任何減損」、「智能方面:…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等情,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惟「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確為精神異常或障礙,而被告係因「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狀況,又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肇因於體質、家庭和社會環境、及成長歷程等因素,且依被告犯案的背景,是來自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在成長環境「雙重束縛」之下,被塑造出來扭曲、偏見的精神狀況,均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情狀自應符合前揭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於行為人為精神障礙者時,需考量其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如量處死刑將導致行為人蒙受過於苛重之刑」之「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之情形。

六、再犯可能性:

㈠以被告的狀態,廣泛從小到大,居住過的地方幾乎都與人有衝突,嘗試過廣義精神醫學上的處遇方式,如精神醫療的門診與住院治療(其中除藥物治療,也提供心理治療、職能治療等治療內容)、少年事件中的諮商輔導(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暴相對人處遇計畫中的心理治療等,但效果不佳,仍數度再犯。復「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因故意不去控制衝動,且對於他人欠缺同理心、無反省的特質,有極高可能再犯。又即便經過心理知情(psychological informed),並轉銜在司法精神醫療領域卓有專長的醫療專業人員,其在暴力犯罪再犯率,不僅介入後並無改善效果,也比對照組來得高,可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在精神醫療領域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足以通過實證檢驗,可讓個案明顯改善的治療模式。被告在欠缺同理心、不會因為侵害他人感到不安的個性下,僅會想到別人如何對不起自己、懷恨在心(如本案是因之前與被害人起爭執)、找機會報復,以及對於行為毫無悔意,皆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的人格特質,因此,有極高可能再犯,並非虛張聲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等情,有前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又參酌上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要求他人需要聽從自己、不可以有任何的批評,對於不如己意的人會懷恨在心,且找機會報復。…為達目的可能會採取更完善的方式,而不論是否造成過大的傷亡,因此,可能導致無辜的人受害」、「被告人格特質上,傾向從生活中選擇偏差及犯罪行為」、「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曾員人格特徴來看,被告衝動、外歸因(歸責於生病、責怪他人、合理化自己行為)、自覺尊貴獨特且追求權力,對於自己想要做的事、想要得到的東西,靠暴力、操弄的方式,幾乎都可以得到,比起循規蹈矩、努力付出的方法,快速且有效,因而從偏差及犯罪的行為中,獲得增強,選擇了不遵守規則的行為模式。在本案發生前,曾員已多次接受治療、○暴處遇,以及感化教育、矯正體系約為1個月至8個月(曾執行有期徒刑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不等,然依照差別強化理論來看,這些方法無法有效的防止被告再犯,反而更增強了被告選擇以暴力作為行為模式的價值觀,而造成本案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仍持續以暴力的言語(要再殺誰)或行為處理問題,難以改變」等情,亦有上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據上所述,堪認被告現階段之再犯可能性極高。

㈡惟查:

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是一種不會緩解的病態人格,但隨著年齡增長症狀可能變得較輕微;當患者學得自己屬於某個群體時,在團體中其社會化的程度會進步,人格障礙症也有機會改善。結婚、與家庭緊密的聯結,以及穩定的工作,這些因子都能增進患者尋求改變的動機,並改善其症狀(參見「認識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本院2卷第343-344頁)。又反社會性人格病徵隨年齡增長趨於穩定和消失(參見高雄醫師會誌,「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從《沈默的羔羊》談起」,本院2卷第337-342頁)。由此可知,「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在精神醫療領域上,截至目前為止,雖無足以通過實證檢驗,可讓個案明顯改善的治療模式,然隨著年齡增長,該症狀可能變得較輕微、趨於穩定,甚至消失。

⒉又若施以無期徒刑之長期監禁(無期徒刑至少須監禁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聲請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矯正,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以長期監禁進行責任抵償。

㈢承前說明,雖被告現階段之再犯可能性極高,復檢察官於本院前審量刑辯論時指出: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毆打獄友、丟擲物品,甚至磨尖牙刷企圖攻擊管教人員之情事,顯見無教化可能性等語(前審2卷第105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檢送之被告行狀考核表、生活輔導紀錄表、自殺防治輔導紀錄表、違規收容人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前審1卷第435-481頁)可考。惟「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隨著年齡增長,該症狀可能變得較輕微、趨於穩定,甚至消失,或有可能因長期監禁,與社會隔絕之穩定環境,而改善其症狀,尚非全無矯正、改善之可能性,故被告於執行無期徒刑之執行後,當有大幅降低再犯之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被告僅因向其父母索討金錢未果,及前與戊○○因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並為丁○○婉拒其再來○○堂居住之請求,即放火燒燬○○堂北棟,並導致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之住戶陳○○等7人均因遭大火殘酷吞噬、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戊○○等9人幸能及時逃生而僥倖未被燒死的慘況,其惡性重大,心態狠毒,堪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惟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其他「一切情狀」)等「一般情狀」,被告於行為時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確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精神異常或障礙,其「衝動控制」受該疾患影響而有控制能力不足,並塑造出來扭曲與偏見之人格定型,誤認為最快、最容易得到自己想要東西的方法,就是不斷的做壞事,且視為這是理所當然的,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如量處死刑將導致被告蒙受過於苛重之刑。依上所述,以被告「犯罪情狀」部分,劃出被告行為責任之責任粗胚或責任上限;於被告「一般情狀」、「一切情狀」部分納入考量,調降其責任刑之內涵,將之列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其應尚非達到罪無可赦、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而死刑之剝奪生命,更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定之規定,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即「一般情狀」);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即「犯罪情狀」)。後者攸關是否選科死刑之理由,前者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至於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外國立法例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或「情狀鑑定」,前者係委由政府專業機構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後者則係法院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專業社會工作者或其他專家以鑑定人之身分,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在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尤其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等相關必要資訊事項實施鑑定時,常涉及各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須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是以,我國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上開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定」或「量刑前調查」,然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行綜合性之團隊調查、評估,為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雖符合公政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要件,但本院認為下列有利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審酌,非無下修量刑之餘地:

⒈依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量刑鑑定報告,被告患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而有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狀況。被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肇因於體質、家庭和社會環境、及成長歷程等因素,即在成長環境「雙重束縛」之下,被塑造出來扭曲、偏見的精神狀況,且「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精神異常或障礙。被告於行為時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精神障礙者,考量其因該精神障礙,造成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而有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僅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宣示「應避免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

⒉被告犯罪後自首,固經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刑,然其客觀上之舉動,有助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本案犯罪及犯嫌,佐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亦有助於案情之明朗。

⒊案發後,被告家人甚為自責,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家屬一定數額的「慰問金」,雖無法完全修復罹難者家屬痛苦,但被告家人對被害人家屬損害修復部分,仍應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⒋本案部分死者之家屬,知悉被告罹有上開疾患,且於案發後感受到被告父母對於被告鑄下大錯的彌補及痛苦,並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足見部分被害人家屬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已有一定程度之修復。

⒌被告現階段之再犯可能性雖高,惟「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隨著年齡增長,該症狀可能變得較輕微、趨於穩定,甚至消失,或有可能因長期監禁,與社會隔絕之穩定環境,而改善其症狀,尚非全無矯正、改善之可能性,故被告於執行無期徒刑後(最低門檻必須要執行監禁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當有大幅降低再犯之可能性。

㈢原審未將被告送請量刑鑑定(即「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致未詳究被告相關之量刑事由,復未審酌上開⒉⒊⒋各情,而量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容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漏未斟酌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而判處被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被告僅因向其父母索討金錢未果,及前與戊○○因理念看法不同而發生衝突一次,並為丁○○婉拒其再來○○堂居住之請求,即放火燒燬○○堂北棟,並導致北棟1樓、北棟1樓夾層之住戶陳○○等7人均因遭大火殘酷吞噬、全身燒傷而窒息死亡,戊○○等9人幸能及時逃生而僥倖未被燒死的慘況,其惡性重大,心態狠毒,堪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惟斟酌前開未經原審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被告長期生活在家庭不一致及「雙重束縛」的狀態之下,無法與人維持關係、不顧別人的感受、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的人格特質,致有諸多不當行為,且無法改變。參以被告係高中普通科二年級之教育程度,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之跡象,係具有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兼衡被告先前坦承自己是縱火者,表明自己想被判死刑,相對於其他犯後編織謊言掩飾犯行,或謊稱他人放火的狡詐之徒,尚非全無區別之實益,且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犯罪及縱火者亦有助益。雖於本院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本件犯行,惟依前開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所載,此亦可能係被告自認為得以「操弄」或影響判決結果之手法。末考量被告之品行,除前開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造成財產權及生命權遭受鉅大危害之嚴重後果,毫不在乎、亦無所感,及罹難者家屬、倖存者之意見,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柒、維持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打火機2個,其中「○○檳榔」打火機係供點燃衛生紙引發本件火災使用之物,而備用打火機係預備若「○○檳榔」打火機無法點火時,即替換供點火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卷第152頁、原審2卷第322、323頁),則「○○檳榔」打火機、備用打火機分屬供、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被告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短褲1件、藍色運動外套1件、黑色羽絨外套1件、內褲1件及藍白拖鞋1雙,僅單純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拖鞋,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且與本件犯行未具有直接關連,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上開衣物、拖鞋、手機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供被告縱火使用之汽油10公升、裝放汽油之塑膠油桶2個及衛生紙,均因火勢燃燒而焚燬,故無須就上揭物品再併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撥打110之報案對話內容。A為警員、B為被告) 
A:110                                          B:我們快要死了…我們快要死了 (惶恐、哭泣聲)。  A:在那裡?什麼事?                            B:我現在「○○○」「○○○○」下面的橋下,我被燒傷了。 A:在那裡?                                    B:我們在「○○○」「○○○○」的樓下,請員警快過來,我    快受不了。                          A:嘉義嗎?                                    B:「○○○」下面那個橋,最下面那個橋,說躺在這裡的就是    我。                                  A:「○○○」喔。                                B:喔,不是…我真的受不了,我快沒力了(惶恐、哭泣聲)。 A:你說的那的地址我不懂,你說的「○○○」呀。    B:「○○○」「○○○○」下面不是有一個橋嗎?    A:我不清楚吶。                                  B:就是橋下這裡。                                A:你那邊是玉井嗎?                            B:對。                                          A:玉井的什麼地方?                            B:「○○○」呀。                                A:「○○○」喔,「○○○」的橋下嗎?          B:對。                                          A:的什麼橋下知道嗎?                          B:就是要往「○○○○」的那個方向呀。            A:要往「○○○○」的方向喔。                    B:可以請員警快過來,我快受不了,我快死了,真的。 A:你是說,你被燒傷嗎。                          B: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己。              A:你是縱火,縱火燒什麼東西。                    B:我想要被判死刑,結果去縱火,燒到我自己,我真的快死了    ,請員警趕快過來,我腳很痛。          A:呀,你燒的地方是那裡?有著火嗎?            B:就是著火了,碰一聲、爆炸啦!我現在真的很痛啦,也快死    了,請員警快過來啦!                  A:需要救護車嗎?                              B:需要。很痛,真的很痛。                      A:好。                                        B:我真的快死了,快點。                          A:好,我幫你通報喔!                          B:我真的很痛,我躺在這裡快死了。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024144號卷       警卷   2 南市消調字第1090001301號卷       消防鑑定報告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一、二       偵1、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837號卷       偵4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838號卷       偵5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839號卷       偵6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840號卷       偵7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841號卷       偵8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842號卷       偵9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843號卷       偵10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少年資料卷       少年資料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學校資料卷       學校資料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監所資料卷       監所資料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醫院資料卷一、二       醫院資料1、2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三       原審1至3卷   17 本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三       前審1至3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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