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松
- 選任辯護人
- 林言丞律師
- 被告
- 吳束貞
- 被告
- 楊芳春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榮仁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徐添益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玫真律師
- 被告
- 邊德立
- 選任辯護人
-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80號、第20167 號、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松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束貞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芳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榮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添益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
又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邊德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物抵償之。
事實
一、鄭文松係經營色情按摩之業者,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 樓及10號3 樓(內部打通)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雇用員工吳束貞、楊芳春(於102 年7 月起任職)、劉千瑤、倪宗祺(劉千瑤、倪宗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確定,追加起訴部分另為免訴判決)等人,而與吳束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在上址場所營業;嗣於100 年10月間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接連臨檢,而於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5 月22日轉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飯店,在○○飯店租用之房間內營業;101 年5 月23日至101 年6 月間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 號3 樓、10號3 樓營業;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底某日,又再遷移至○○飯店營業;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月2 日則再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營;102 年4 月2 日因遭警取締,而於102 年4 月13日至102年6 月份,改於臺北市中山區租用之不詳地址房間內營業;再於102 年6 月18日至102 年7 月1 日,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經營,鄭文松指定由吳束貞(無職稱,稱呼大姐)、劉千瑤(職稱經理)分任白天、晚上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小姐之調度、安排、收取、朋分性交易費用,倪宗祺為該中心登記負責人及員工,遇有警方臨檢或店內負責人出名事項,即由倪宗祺出面應對,楊芳春負責協助接聽男客電話、分配調度小姐及房間之清潔打掃,以媒介及容留吳美崙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殷其宏等人在前開處所之房間內為猥褻行為,內容包括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男客可撫摸小姐之胸部、下體,每次對價為1 節70分鐘,每名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 元,店家與小姐各以1,300元、1,000 元之價格朋分獲利,該中心之營業時間為12時至凌晨5 時,每日來客人次約為41至159 人不等,鄭文松等人即以上揭方式牟利。
二、張榮仁原係○○報大臺北地區社會組記者(嗣於102 年3 月7 日因涉另案被羈押後遭報社解職),負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等路線新聞之採訪。鄭文松於經營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期間,為規避該店涉犯妨害風化之違法行為遭警取締、查緝,經由姓名不詳友人介紹認識張榮仁,遂委請張榮仁擔任白手套為之行賄員警,張榮仁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遭取締、查緝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鄭文松佯稱:每月應行賄松山分局一、二、三組員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所長各3 萬元,其則收取公關費5 萬元,且鄭文松無需知悉行賄對象係何人,均由其負責處理即可等語,而要求鄭文松每月支付17萬元,致鄭文松陷於錯誤,誤信張榮仁確有使其經營之上開半套色情按摩店避免遭查緝之能力,遂依張榮仁之指示,於每月10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刑事局外、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臺北○○○○會」辦公室(下稱賽鴿協會)、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委員會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 Coffee咖啡館等處,與張榮仁見面交付每月賄款17萬元,每月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詳如下述:
㈠99年3 月10日前後某日,鄭文松在不詳地點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張榮仁。
㈡99年4 月10日21時22分14秒、99年4 月11日0 時6 分19秒,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會面,兩人即於99年4 月11日凌晨不詳時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會面,張榮仁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
㈢99年5 月10日22時0 分12秒,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會面,惟因張榮仁休假,兩人即約定翌日聯絡;99年5 月11日19時43分24秒,鄭文松再以「拿鑰匙」為由聯繫張榮仁會面,隨即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刑事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張榮仁。
㈣99年6 月11日22時6 分23秒、23時47分18秒及23時55分57秒,鄭文松以「我鑰匙要還你」、「我拿鑰匙給你」為由聯繫張榮仁會面,張榮仁隨即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鄭文松會面,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17萬元。
㈤99年7 月14日16時28分57秒,張榮仁在刑事局內,以刑事局申請登記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鄭文松,以欲請鄭文松喝咖啡為由,暗示要求鄭文松當日20時許至刑事局會面並交付當月份款項,經鄭文松應允,隨於同日21時4 分12秒,鄭文松抵達刑事局大門外後電洽張榮仁:「你下來一下,跟我拿個東西」,張榮仁即至刑事局外與鄭文松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㈥99年8 月13日20時11分55秒,張榮仁撥打電話予鄭文松欲聯繫會面事宜,2 人以借車為由約定翌日會面;99年8 月14日19時14分21秒,鄭文松依約聯繫張榮仁後,隨即前往刑事局大門外,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㈦99年9 月12日14時48分37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翌日會面,兩人即於99年9 月13日11時59分許在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會面,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㈧99年10月10日19時16分31秒及21時20分55秒,張榮仁電知鄭文松當日稍晚會面後,即於當晚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與鄭文松會面,並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
㈨99年11月10日18時12分37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後,張榮仁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由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
㈩99年12月14日16時58分58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後,鄭文松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1 月10日21時30分3 秒,鄭文松撥打電話予張榮仁,並以欲向張榮仁「拿個名片」為由聯繫會面後,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2 月8 日22時37分27秒,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會面後,張榮仁隨即於同日22時54分許前往「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與鄭文松會面,並當場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100 年3 月10日21時10分45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獲悉張榮仁已抵達「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樓下後,鄭文松隨即於該處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4 月10日19時58分16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然張榮仁因連續2 日休假,兩人遂約定於100 年4 月12日再行聯絡,嗣於100 年4 月12日19時41分9 秒,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後,隨即於同日19時55分許抵達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5 月10日21時24分39秒、同年月11日0 時32分12秒、19時29分39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經鄭文松於100 年5 月11日19時42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6 月10日20時7 分31秒,鄭文松與張榮仁聯繫會面後,鄭文松隨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前往刑事局大門外與張榮仁會面,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7 月10日前後某日,鄭文松亦與張榮仁有所聯繫,2人在不詳地點會面後,由鄭文松當場交付7 月份款項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8 月10日20時36分52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後,張榮仁隨即於同日21時56分許前往「○○○○○○中心」樓下與鄭文松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9 月27日19時4 分47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已抵達刑事局後,鄭文松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至刑事局大門外,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10月13日21時21分32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後,隨即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公園與鄭文松會面,鄭文松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5 月22日期間,鄭文松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遷移至○○飯店營業,而暫停交付張榮仁款項。嗣於101 年5 月21日15時36分8 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兩人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andy'sCoffee咖啡館內,會面討論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遷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營之事,鄭文松並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收受。101 年6 月15日16時25分11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兩人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內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與張榮仁。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底,鄭文松又將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暫時遷移至○○飯店營業,而亦暫停交付張榮仁款項。嗣於101 年10月29日23時11分3 秒、23時17分53秒,張榮仁聯繫鄭文松會面,告知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可再遷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原址經營,鄭文松即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收受。101 年11月27日14時34分38秒、19時14分5 秒,鄭文松以向張榮仁「拿車鑰匙」為暗語聯繫張榮仁會面,兩人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刑事局外會面,鄭文松即當場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收受。101 年12月9 日22時47分10秒、同年月12日18時15分4 秒,鄭文松聯繫張榮仁會面,2 人即於101 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2 年1 月19日13時32分59秒、13時49分29秒、13時51分15秒,鄭文松透過警界友人與張榮仁約定見面,兩人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內湖媽祖籌備委員會辦公室會面,並由鄭文松交付17萬元予張榮仁。102 年2 月20日15時57分54秒、同年月21日14時9 分39秒,張榮仁與鄭文松聯繫會面後,張榮仁即於102 年2 月21日15時3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賽鴿協會與鄭文松會面,並收受鄭文松交付之17萬元。張榮仁為恐鄭文松起疑,藉由身為社會新聞記者,時常往來刑事局及松山分局,獲悉相關警政資訊,而告知藉以取信鄭文松,另要求鄭文松應另自行行賄松山派出所員警。
三、鄭文松基於對負有法定職務權限及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向該店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員警徐添益、邊德立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以縱容該色情按摩店得以經營色情行為,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信,使其得以順利經營,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徐添益自93年8 月2 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巡佐,並自93年8 月2 日至100 年1 月25日止,負責「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所在位址之警察勤務區(32勤區)之戶口查察;邊德立自91年7 月12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巡佐,係該所專案勤務人員,自100 年3 月間升任巡佐後,擔任專案帶班人員,負責轄區內刑事犯罪之取締查辦,並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負責32勤區之戶口查察。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 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並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猥褻行為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徐添益、邊德立對於鄭文松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違法經營猥褻行為一事均有認識,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按月收受鄭文松交付之賄款,並以不予取締色情及放鬆、減少對色情按摩店之臨檢、取締等為渠等收受賄款之對價。其間徐添益明知警方對色情按摩業者實施臨檢、查訪之事,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包庇鄭文松經營半套色情按摩店之犯意,先後數次洩漏警方將臨檢、查訪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鄭文松。鄭文松行賄,徐添益、邊德立收受賄賂及徐添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色情之情形詳如下述:
㈠徐添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1 月間止,按月向鄭文松收取45,000 元之賄款,總計收取315,000元。
⒈99年7 月27日17時37分18秒、23時15分2 秒,由鄭文松電話聯繫徐添益,2 人以「絞咖啡的咖啡機」、「包子」等語為暗號相約交付賄款,隨即在松山派出所附近,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⒉99年8 月27日1 時33分25秒,由徐添益聯繫鄭文松:「還有上回跟你講的那個啊!」、「快月底了,很急!」、「兄弟在講啦!」等語索取當月份賄款,鄭文松即於翌(28)日21時56分56秒,聯繫徐添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門口「爬帶」處,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⒊99年9 月29日21時58分28秒,由徐添益聯繫鄭文松索取當月份賄款,鄭文松即於同日23時5 分21秒聯繫徐添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廠」處(即松山派出所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見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⒋99年10月13日21時3 分45秒、22時52分28秒,鄭文松與徐添益聯繫會面,兩人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阿忠海產店」店外見面,並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⒌99年11月21日15時46分38秒、同年月22日17時59分5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會面,兩人即於22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阿肥海產店」內聚餐,並於席間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⒍99年12月22日19時24分50秒、22時34分38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會面,兩人於同日近23時許,在上址「爬帶」處見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⒎100 年1 月23日21時29分6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會面,兩人即於21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寶清街交岔口麥帥橋下橋處路邊「橋下」處會面,並由鄭文松當場交付45,000元予徐添益收受。
㈡邊德立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100 年10月初某日止,按月向鄭文松收取45,000元之賄款(100 年10月初係由徐添益代收9 月份賄款),徐添益再向邊德立按月收取1,000 元之賄款,總計邊德立收取352,000 元,徐添益收取8,000 元:
⒈100 年1 月25日,32勤區改由邊德立負責,徐添益於交接勤區勤務時,亦轉知邊德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號3 樓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係「半套店」,業者鄭文松每月以45,000元行賄。嗣於100 年2 月23日由鄭文松邀約徐添益、邊德立、松山派出所所長許煜凡等松山派出所員警數人,在同日晚上23時34分許,共同在上址「阿肥海產店」會面聚餐,並由鄭文松於席間伺機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⒉100 年3 月23日時2 分49秒,同年月24日23時11分42秒、23時24分38秒,鄭文松與邊德立聯繫會面,兩人即於24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中油加油站附近會面,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⒊100 年4 月25日22時13分21秒、同年月27日22時51分48秒、22時53分49秒、23時16分25秒,鄭文松與邊德立聯繫會面,兩人以「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當月份賄款,隨即於同年月27日2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商銀(嗣改為渣打銀行)前,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⒋100 年5 月30日、31日,鄭文松多次聯繫邊德立欲交付當月份賄款(起訴書誤載為6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然均未接通,兩人嗣於同年6 月1 日14時27分19秒,同年月3 日20時12分58秒、20時42分49秒聯繫會面,隨即於同年6 月3 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新竹企銀前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⒌100 年6 月30日22時40分33秒、23時21分40秒鄭文松聯繫邊德立,兩人以鄭文松帶同邊德立至某宮廟拜拜為由相約會面,隨即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OK便利商店」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⒍100 年8 月1 日19時52分57秒、23時43分25秒、23時53分44秒及翌(2 )日0 時6 分33秒,鄭文松與邊德立聯繫會面,兩人以「交付車鑰匙」為暗號相約交付當7 月份賄款(起訴書誤載為8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同年月2 日0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Eleven便利商店」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⒎100 年8 月31日21時51分20秒、21分53分36秒、22時14分10秒,鄭文松聯繫邊德立,兩人以鄭文松欲逛饒河街夜市,由邊德立代為處理停車位事宜為暗號相約見面交付8 月份賄款(起訴書誤載為9 月份賄款,應予更正),隨即於22時14分許,在松山派出所外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45,000元予邊德立收受。邊德立再於收受賄款後之不詳時日,在松山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徐添益。
⒏100 年9 月份後,邊德立聽聞渠業遭鎖定偵辦,遂不欲再收受鄭文松交付之賄款,100 年10月2 日15時58分20秒及21時32分47秒,鄭文松聯繫邊德立相約會面交付9 月份之賄款,惟遭邊德立婉拒。鄭文松即於同年月月初聯繫徐添益告知上情,並將9 月份賄款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份賄款,應予更正)交予徐添益,徐添益再於松山派出所地下1 樓巡佐小隊長之寢室內交付45,000元予邊德立,邊德立即自其中抽出1,000 元交予徐添益收受。
㈢徐添益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4 月間止,按月向鄭文松收取賄款3 萬元,總計收取18萬元。
⒈100 年10月2 日鄭文松聯繫邊德立相約會面交付當月份賄款遭拒後,徐添益、邊德立及張榮仁均先後告知鄭文松應暫停「光復民俗療法中心」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樓之營業,100 年10月17日徐添益更致電要求鄭文松繳交退租證明及清空該址,鄭文松遂自100 年10月14日起改向○○飯店租用房間供渠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營業(惟於100 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間歇性休業數日)。嗣鄭文松之色情按摩店因遷移至○○飯店營業,徐添益向鄭文松表示因鄭文松係私下搬遷至○○飯店營業,已毋庸交付15,000元予副所長、巡佐及小隊長,而改收取每月賄款3 萬元,並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34分31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以「交付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松山派出所外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⒉100 年12月21日22時2 分53秒,徐添益聯繫鄭文松以拿取「XO醬」、「藥」為由相約會面,同年月22日19時18分57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後會面,兩人即於當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寶清街口麥帥二橋引道出口附近會面,由鄭文松當場交付現金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⒊101 年1 月19日13時46分24秒、20時34分20秒及20時49分48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相約當晚會面後,鄭文松即前往松山派出所旁「水廠」與徐添益會面,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⒋101 年2 月6 日20時58分20秒,徐添益以「過來水廠這裡看花燈」為由與鄭文松相約會面,鄭文松隨即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前往上址「水廠」前,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⒌101 年3 月12日19時55分7 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以「交付胃藥」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水廠」處,由鄭文松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⒍101 年4 月11日21時5 分50秒、22時54分18秒,鄭文松聯繫徐添益,以交付「貼下去以後比較不會痛的藥膏」為由相約會面,兩人即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水廠」處,由鄭文松當場交付3 萬元予徐添益收受。
㈣徐添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鄭文松經營半套色情按摩店之情形如下:
⒈99年7 月26日因有民眾檢舉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經營色情,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由松山派出所進行查辦處理,99年7 月29日20時前某時分,徐添益與鄭文松相約會面,洩漏警方將於當日晚上對鄭文松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予鄭文松知悉,鄭文松即於同日20時12分撥打電話通知吳束貞當日22時後再行接客以為因應,嗣於同日21時15分,松山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實施臨檢作為,查無色情不法,徐添益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⒉99年10月11日15時32分23秒,徐添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文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朋友說阿肥那邊,11點。」等語,洩漏警方即將於當日23時對鄭文松之色情按摩店查訪之應秘密消息予鄭文松知悉,使鄭文松得以預作準備。適於同日21時3 分,經民眾電話檢舉鄭文松之店內有經營色情行為,經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6 分抵達現場,及於同日23時許前往查訪,均因鄭文松已預先知悉而大門深鎖不予回應,徐添益即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⒊99年10月14日17時19分44秒,徐添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文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我現在要過去泡茶,你有空嗎?」、「現在!」等語,洩漏徐添益等員警即將於當晚對鄭文松之色情按摩店實施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予鄭文松知悉,鄭文松立即於同日17時20分23秒撥打電話通知吳束貞員警即將到場臨檢訊息,並趕赴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徐添益到場實施臨檢作為,明知該店確有經營色情不法行為,仍於臨檢紀錄表上填載查無色情不法,以此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四、嗣於102 年7 月1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等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小姐吳美崙等人為男客殷其宏等人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保險套、衛生紙、當日營收現金等物品,並根據長期跟監及監聽之結果,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吳束貞、劉千瑤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相對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榮仁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吳束貞、劉千瑤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等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吳束貞、劉千瑤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鄭文松、徐添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證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榮仁、邊德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核被告鄭文松、徐添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調查局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另被告鄭文松、徐添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被告鄭文松、徐添益前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張榮仁、邊德立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鄭文松、徐添益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榮仁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鄭文松、吳束貞、劉千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邊德立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鄭文松、徐添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鄭文松、吳束貞、劉千瑤及徐添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鄭文松、吳束貞、劉千瑤及徐添益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428卷㈡第32至33頁、第81至83頁、偵14580 卷㈡第23至27頁、第72至74頁、偵14580 卷㈢第6 至9 頁、本院卷㈠第81、236 頁、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被告楊芳春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千瑤(見偵14580 卷㈡第1 至8 頁、第64至65頁反面、偵14580 卷㈢第3 至6 頁)、倪宗祺(見偵14580 卷㈢第36、37頁)及證人曾郁雅(見偵14580 卷㈠第60至61頁)、曾建銓(見偵14580 卷㈠第62至63頁)、王敏琪(見偵14580 卷㈠第64至65頁)、陳彥君(見偵14580 卷㈠第70至71頁)、吳辰萱(見偵14580 卷㈠第72至73頁反面)、周愛美(見偵14580 卷㈠第74至77頁)、鐘愛美(見偵14580 卷㈠第78至79頁)、殷其宏(見偵14580 卷㈡第60至61頁反面、第169 至170 頁)、李安平(見偵14580 卷㈡第55至56頁、第168 頁及反面)、黃亘佑(見偵14580 卷㈡第57至59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劉又升(見偵14580 卷㈡第52至54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吳美崙(見偵14580 卷㈠第68至69頁、卷㈡第37至41頁、卷㈢第29至30頁)、劉恩慈(見偵14580 卷㈠第66至67頁、卷㈡第34至36頁、卷㈢第28至29頁)、劉瑀涵(見偵14580 卷㈠第80至81頁、卷㈡第43至45頁、卷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鄧麗菁(見偵14580 卷㈡第46至46-1頁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4 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本案警員警勤區實際範圍及營業期間相關臨檢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房屋租賃契約、出勤表、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580 卷㈠第19至20頁、第27至120 頁、第165 至166頁、偵14580 卷㈡第28至33頁、第66至71頁、第75至80頁、第82至86頁、偵20167 卷㈠第122 至127 頁、第136 至138頁、第150 至152 頁、偵20167 卷㈡第1 至71頁反面、他2428卷㈡第188 至236 頁、警聲搜1258卷第189 至219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鄭文松、吳束貞及楊芳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該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鄭文松、吳束貞及楊芳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榮仁固坦承有時上開時、地與鄭文松通聯及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從來沒有收過鄭文松給的款項,鄭文松也從來沒有要給我錢,我跟鄭文松是朋友,見面都是聊賽鴿、都更、媽祖廟或咖啡豆的事情,鄭文松有跟我聊過按摩店常被臨檢,但這不是我職權範圍,我也不能怎樣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除鄭文松之指證外,僅有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惟行動蒐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鄭文松之指證,蓋被告張榮仁與鄭文松之通聯見面非每月一次,未交付賄款時亦有通聯,足見其等通聯非為交付賄款,而行動蒐證亦未拍攝到任何交付金錢之畫面,且鄭文松之前後證述亦不一致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松於調查局時陳稱:我於99年間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一開始是純按摩,生意比較不好,後來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按摩,所以常被警察臨檢,有小姐說要去處理這部分問題,我透過警界朋友介紹認識在松山區跑新聞的聯合報記者張榮仁,我請張榮仁幫忙瞭解如何處理此問題,他回覆我要處理層級是松山分局,說不用我出面,也不用我去認識,只要每月固定交給他17萬元,他會去處理;所以我每月固定拿17萬給張榮仁,由張榮仁幫我行賄松山分局員警,目的是希望警察不要常來臨檢;我於102 年2 月21日與張榮仁通聯相約賽鴿協會見面,就是張榮仁來向我拿上述行賄之款項;102 年1 月3 日與張榮仁相約在忠孝東路KTV 見面,有聊到警察為何一直來臨檢,當天也順便給張榮仁該月份之賄款;101 年12月12日與張榮仁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當月份行賄款項;101 年11月27日與張榮仁以還車鑰匙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101 年10月29日與張榮仁相約在松山醫院附近見面,是張榮仁來向我領取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99年5 月11日與張榮仁以拿鑰匙相約見面,就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拿鑰匙」就是我要交付賄款給張榮仁之暗語;99年6 月11日與張榮仁以拿鑰匙相約見面也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99年7 月14日與張榮仁在刑事局樓下以拿東西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99年8 月14日與張榮仁相約借車見面,也有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給張榮仁;99年9 月13日與張榮仁約在我公司見面,也是我要交付該月份行賄款項給張榮仁;99年10月10日與張榮仁相約在我公司樓下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來進入張榮仁車上會談,也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99年12月14日與張榮仁約在刑事局會面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給他;100 年1 月10日與張榮仁以拿名片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100 年2 月8 日、100 年3 月10日及100 年4 月12日與張榮仁相約見面,也是為了交付當月份行賄員警款項;100 年5月11日與張榮仁相約刑事局大門旁見面,張榮仁從刑事局出來後進入我車上會談,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100 年6 月3 日、10日都有與張榮仁通聯,但哪一天交付該月份行賄員警款項給張榮仁,現在無法確定,只能確定我每個月必定會交付1 次賄款給張榮仁;100 年8 月10日、100年9 月27日及100 年10月13日與張榮仁相約見面,也是為了交付當月份行賄員警款項;101 年5 月21日與張榮仁相約見面是因為我請他幫我詢問可否搬回南京東路營業,我們約在內湖Candy 咖啡館碰面,他說可以搬回營業,我一併將該月賄款17萬元交給他;我於100 年10月間至101 年5 月搬至○○飯店營業期間不需要支付公關費給張榮仁及分局;張榮仁曾經向我表示17萬元他分配給松山分局一、二、三組各組每月3 萬元,松山派出所所長每月3 萬元,其餘5 萬元就由張榮仁自行處理,作為平日請客吃飯、年節送禮等公關費用,但到底有無交付、如何交付、交付給哪些人,我都沒有過問,張榮仁說我不用瞭解那麼多等語(見他2428卷㈡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偵20167 卷㈠第39頁及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及反面);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99年左右開設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一開始做純的但生意不好,開業後2 、3 個月後,才開始做半套,開始做半套沒多久風傳出去,警察開始常來臨檢,美容師跟我說這樣不行,要我負責處理,我去跟警界朋友打聽後,得知張榮仁可以幫忙去跟警察疏通,所以就跟張榮仁接洽,他說要我按月拿17萬元給他,分局那邊由他來負責,我於99年5 月11日、99年6 月11日、99年7 月14日、99年8 月13日、99年9 月13日、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2 月8日、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12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8 月8 日、100 年9 月27日、100年10月13日跟張榮仁通聯相約碰面都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給他,100 年7 月份一定有給,我都是按月給付,有時候時間拉比較長就是他剛好出國,但都維持一個月交一次錢;後來100 年10月14日搬去○○飯店營業後到101 年5 月23日搬回南京東路5 段8 號3 樓營業這段期間,就沒有按月給張榮仁17萬元,因為張榮仁說那是臨時的地方,他就不處理了,之後回到南京東路5 段8 號3 樓營業就有繼續給,我於101年5 月21日與張榮仁約在Candy'S COFFEE見面,是因為那陣子張榮仁說差不多可以回去原址,我有印象這次見面是請他跟我拿錢,所以5 月份的款項有給他,從101 年5 月21日開始再次給張榮仁錢,一樣是每月17萬元;101 年6 月15日跟張榮仁通聯相約見面也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給他;101 年7 月至10月底,沒有在南京東路5 段8 號3 樓營業,通聯是在聯絡可否回原址經營的事,這段期間沒有交錢給張榮仁,張榮仁是於101 年10月29日跟我見面告知可以搬回原址營業,我於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19日、102 年2 月21日與張榮仁通聯相約碰面都是為了交付該月份賄款給他;張榮仁一開始跟我說一個月給他17萬元,他會去處理,有提到分局一、二、三組各給3 萬元,所長3 萬元,5 萬元給他,但我不用瞭解他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428卷㈡第82至86頁、偵14580 卷㈢第19頁、第74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張榮仁,說張榮仁在跑松山分局新聞,跟警方比較熟,因為要避免臨檢,所以請他跟警方那裡疏通、作公關,張榮仁一開始說他要去瞭解一下,他去瞭解後,再跟我見面時就跟我說每月要給警方的錢是12萬元,張榮仁有說是要給一、二、三組及所長各3 萬元,但他去怎麼做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去支付這些錢給警方,因為他說我不用去瞭解,5萬元是我自己要給張榮仁幫忙處理這些事情的費用,所以我於99年3 月份以後開始每月支付17萬元之款項給張榮仁,不記得3 月份有沒有給,事隔4 年已不太記得,但每個月都會交一次錢給張榮仁,大家忙時沒有固定日期,地點不一定,有在刑事局、南京東路及內湖附近,後來離開南京東路5 段8 號3 樓,因為營業地點不固定,是在飯店裡,房間也不固定,所以就沒有繼續付錢給張榮仁,我看過起訴書記載我交付給張榮仁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情節都是正確的,我於99年4 月10日及11日、99年5 月11日、99年6 月11日、99年7 月14日、99年8 月14日、99年9 月13日、9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4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2 月8日、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12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8 月10日、100 年9 月17日、100年10月13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19日、102 年2 月21日與張榮仁通聯相約見面都為了要拿17萬元給張榮仁;至於100 年7 月如果有在南京東路營業時就有給張榮仁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208 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鄭文松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如何與被告張榮仁認識及接洽、如何決定出賄款金額、如何交付賄款及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時間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縱其於審判中就部分事項已有不記得、不清楚之陳述,惟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調查局或偵查中之筆錄後,大抵能回憶當時情節而為證述,佐以證人鄭文松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張榮仁,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與被告張榮仁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張榮仁之必要,故應認證人鄭文松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而鄭文松與張榮仁通聯相約見面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情節等事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167 卷㈡第95至127 頁、偵20167 卷㈠第33至35頁反面),是被告張榮仁於99年3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101 年5 月間至101 年6 月間、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2 月間,均有分別按月收受證人鄭文松所交付之款項17萬元,共計459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文松於99年8 月14日21時03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吳束貞提及:「…又跟人家約忠孝東路,拿東西,拿那種的,你就曾經跟我去,聯合報那邊,回來結果你不在,王董也不在,我才過去忠孝東路那邊,拿那種的給人家」(見偵14580 卷㈡第28頁),證人鄭文松復於調查局時陳稱:「那種」指的就是我每個月拿行賄員警款項給張榮仁等語(見他2428卷㈡第35頁反面),而證人吳束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顧車,沒有注意看鄭文松拿什麼、去哪裡,我也不知道鄭文松去找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反面),惟鄭文松於99年8 月14日19時14分21秒確有與張榮仁通聯以借車為由相約見面,業據證人鄭文松前開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20167 卷㈡第97頁),倘鄭文松所交付予被告張榮仁者並非欲行賄員警之賄款,何以與證人吳束貞對話時需以「那種的」稱呼,與被告張榮仁對話時需以「借車」為由相約見面;再參諸證人劉千瑤於102 年3 月9 日6時24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鄭文松提及:「後來我們那個好朋友晚上有來,他是跟我講說,我們那個白手套」(見他2428卷㈡第48頁),而證人劉千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管區徐添益問我說我知不知道白手套出事了,所以我跟鄭文松說這件事,但我不知道白手套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鄭文松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好朋友是指徐添益,白手套是張榮仁,當時我不在店裡,是徐添益這樣跟劉千瑤說的等語(見他2428卷㈡第83頁),益證鄭文松確有欲透過白手套即被告張榮仁行賄員警之行為。
⒊證人鄭文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朋友說分局社會記者跟分局比較熟,所以我才找張榮仁去處理有關松山分局的公關,我一開始找張榮仁時,張榮仁說要去瞭解一下,後來就跟我說三個組及所長每月要12萬元,5 萬元是我要給張榮仁幫我處理這些事情之費用、走路工,我是相信張榮仁有行賄的能力,才把錢交給張榮仁,如果張榮仁沒有將我要行賄員警之12萬元轉交給相關員警,就不會去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4 頁),被告張榮仁復自承:鄭文松有跟我聊過按摩店常會被臨檢,會抱怨,但這不是我職權範圍,我不能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甚至事後亦無張榮仁代轉賄款之事證可佐,足見本案被告張榮仁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取締、查緝之能力及管道,仍向鄭文松詐稱可代為行賄松山分局員警及松山派出所所長,致鄭文松陷於錯誤,誤信可確實透過被告張榮仁行賄員警以避免其所經營之半套色情按摩店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遭臨檢、取締,而陸續於上開時、地(詳如事實欄二所示),按月交付17萬元予被告張榮仁,致鄭文松共受有459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張榮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鄭文松與被告張榮仁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見偵20167 卷㈡第95至127 頁),鄭文松與被告張榮仁於99年4 月間至102 年2 月間,多係維持每月通聯相約見面1 次,僅有少數幾月有密集通聯之情況,對話內容中多係詢問對方在何處及相約何時、何地見面,鮮有一般朋友之對談及閒聊,且期間常以「拿鑰匙」、「還鑰匙」、「拿東西」、「借車」、「拿名片」等暗語為由相約見面,倘兩人相約見面僅係為朋友間之單純閒聊、往來,何不在電話中閒聊即可,又何需使用暗語及每月固定相約見面1 次,顯與事理不符。再縱鄭文松在○○飯店營業期間,並無固定營業使用之房間號碼,業據證人鄭文松前開證述明確,則在此情況下,因未交付賄款予張榮仁,尚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以此反推鄭文松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營業期間均有按月交付17萬元款項予被告張榮仁之證述內容不可採,自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張榮仁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榮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上開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徐添益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580 卷㈡第110 至113 頁、第118 至123 頁反面、偵20167 卷㈠第92至99頁、偵14580 卷㈡第154 至157 頁、偵14580 卷㈢第44至46頁、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上開事實三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鄭文松於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428卷㈡第30至47頁反面、第81至93頁、偵20167 卷㈠第36至39頁反面、第46至49頁、偵14580 卷㈢第14至21頁、第74至79頁、本院卷㈠第81、236 頁、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互核兩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4 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本案警員警勤區實際範圍及營業期間相關臨檢紀錄、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167 卷㈠第20至30頁反面、偵20167 卷㈡第72至89頁反面、偵14580 卷㈠第19至20頁、第27至120頁、第165 至166 頁、他2428卷㈡第188 至236 頁),而被告鄭文松所開設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確有經營半套色情按摩之事實,復有前開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證被告徐添益、鄭文松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該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徐添益、鄭文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三㈡有關被告邊德立部分訊據被告邊德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鄭文松通聯及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沒有收取過鄭文松之賄款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除徐添益、鄭文松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邊德立有收受匯款之事實,而徐添益及鄭文松之自白前後不
一、不相符合,復與證人己○○、丙○○、黃邦正、甲○○及林東助證述未收受徐添益轉交賄款之證述不符,自不得據為被告邊德立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邊德立於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 月28日止擔任松山派出所員警期間,負責派出所第32警勤區,又第32警勤區之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00號、66巷2 弄全部、12弄2 至18號及光復北路95至109 號、103 巷全部,而被告鄭文松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位於第32警勤區,自100 年1 月25日起由係屬被告邊德立負責之轄區範圍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4 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本案警員警勤區實際範圍及營業期間相關臨檢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他2428卷㈡第188 至236 頁),復為被告邊德立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鄭文松於調查局時陳稱:我是透過徐添益認識邊德立,因徐添益在100 年間曾調離管區,由邊德立接徐添益管區,所以我改將每月45,000元賄款交給邊德立,每個月都會交付給邊德立45,000元賄款,通常是在月底,但有時候時間會變動,後來市刑大掃蕩臺北半套色情業者後,邊德立就不敢收了;我於100 年3 月24日與邊德立相約在光復北路加油站附近見面,後來我進入邊德立車內,就是要拿該月份賄款給邊德立;100 年4 月27日與邊德立以拿鑰匙為由相約見面,就是要交付該月賄款給邊德立,「鑰匙」就是我要給邊德立賄款的代稱,因為我跟邊德立碰面次數很少,每次碰面都有交付賄款;100 年5 月30日、31日都有撥打電話找邊德立要交付賄款,但均未接通,因為是月底,交錢時間到了所以比較急,後來於100 年6 月1 日與邊德立聯絡上,我說要找邊德立「開講」的意思,就是要交賄款給邊德立,後來於100 年6 月3 日與邊德立相約見面,就是交付100 年5 月份賄款給邊德立;100 年6 月30日與邊德立相約在光復北路對面OK便利商店見面,就是要交付該月份賄款給邊德立,我與邊德立每次會面都是為了交付賄款;100 年8 月1 日與邊德立以拿車鑰匙為由相約見面,是為了交付100 年7 月份賄款給邊德立,「車鑰匙」就是指我要給邊德立之賄款;100 年8 月31日我至邊德立派出所外面,說要他幫看車,這是我要叫邊德立出來,以交付100 年8 月份賄款給邊德立;後來我於100 年10月2 日、3 日跟邊德立聯絡要交付100 年9 月份賄款給他,但因為那陣子風聲很緊,邊德立就不願意再與我碰面,都說他沒空;100 年2 月當時是邊德立剛接新管區,現在無法清楚記憶我是直接拿給邊德立或是透過徐添益轉交給邊德立,但每個月絕對都會交付給管區賄款;我跟邊德立平常沒有交集,只要我打電話約他見面他就知道我要交付賄款,我叫他過來拜拜他就知道我是要拿錢給他,「拿鑰匙」也只是個暗號,我們從未交付過鑰匙等物品,所以只是隨便用個名義叫他過來,邊德立應該知道光復民俗療法有在經營半套色情按摩,徐添益交接給邊德立時,應該有跟邊德立說,不然為何他每月都向我收取45,000元等語(見他2428卷㈡第3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偵20167 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管區交接時,徐添益有介紹我認識邊德立,我有問徐添益新管區如何,徐添益說一樣、沒有問題,他有跟邊德立說了,表示邊德立會收,徐添益跟邊德立交接後,我就按月給邊德立,我與邊德立電話聯絡都是為了拿錢給他,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27日跟邊德立聯絡見面都是要拿那個月的錢給他,鑰匙就是錢的代稱,我們碰面時邊德立就有提到不要講錢,用代號,我於100 年5 月30日、31日打給邊德立是因為月底到了要給他錢,但聯絡不上,到了6 月才聯繫上,他說他在高雄,100 年6 月3 日跟邊德立相約見面是給他5 月份之賄款45,000元,100 年6 月30日跟邊德立約在光復北路土地公廟那裡,也是要拿6 月份的錢給他,100 年8 月1 日我打電話給邊德立說要拿上次那個車鑰匙,是要拿7 月份的錢給他,鑰匙只是一個說法,100 年8 月31日我打電話約邊德立說我車停在外面要他出來幫忙看,只是一個說法,實際上是要找他出來拿8 月份的錢;後來風聲緊,我一直聯絡邊德立,要給他9 月份的錢,但他不敢接,後來徐添益於100 年10月初前後,徐添益曾經有幫我轉交45,000元給邊德立,因為我9 月份打給邊德立時,他就不敢出來了;100 年2 月23日聚餐當天邊德立也有去,管區也差不多是那時交接,我記得那次認識後,那次開始我就將那個月賄款交給邊德立了,我每月拿公關費給邊德立時,他沒有問是什麼錢,直接收下來,有時見面聊天時,他會說很忙要辦專案,問我有無毒品的線索,我雖然說好,但我沒有這方面朋友,也無法提供線索給他等語(見他2428卷㈡第88頁、第90至92頁、偵14580 卷㈢第15至17頁、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開業時是行賄管區徐添益,每月給45,000元賄款,一直到徐添益調離該管區,換邊德立來接,然後徐添益介紹我跟邊德立認識,就是100 年2月23日在阿肥海產店聚餐這天,認識後45,000元就交給邊德立,聚餐這天晚上確定有交錢,應該是交給邊德立,100 年3 月23日、4 月27日與邊德立通聯見面都有交付該月賄款,4 月27日譯文中提到要拿鑰匙就是要約碰面我要拿錢給邊德立的意思,鑰匙只是一個暗語,之前在偵查中按照監聽譯文陳述過每月交付賄款給邊德立都是正確的,100 年8 月31日之通聯約見面交付的是8 月份賄款,而100 年8 月1 日至2日之通聯交付的應該是7 月份賄款,100 年6 月29日至30日之通聯交付的是6 月份賄款,100 年6 月1 日至3 日之通聯交付的是5 月份賄款,至於100 年9 月還是有在南京東路5段營業,有營業時一定都有交付賄款,但該月交給何人忘記了,徐添益說他有幫我代為轉交賄款給邊德立,我有這個印象,這次就是交付9 月份賄款,之後於100 年10月份店已經離開南京東路搬到○○飯店,就沒有再交付賄款給邊德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7 頁反面、第130 頁),經核上開證人鄭文松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如何與被告徐添益認識及接洽、如何交付賄款及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時間等重要事項均大致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縱其於審判中就部分事項已有不記得、不清楚之陳述,惟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調查局或偵查中之筆錄後,大抵能回憶當時情節而為證述。
⒊又證人即被告徐添益則於調查局時陳稱:我於100 年1 月調離32警勤區後,就由邊德立接任該管區,我於100 年2 月間有將向鄭文松每月收取45,000元現金的事情交接給邊德立,我記得100 年2 月23日在阿肥海產店聚餐時,我有幫鄭文松約邊德立一起吃飯,該次聚餐我沒有向鄭文松收取賄款,因當時我已不是該區管區,鄭文松與邊德立後來如何聯絡接觸我不清楚,但從100 年2 月開始至100 年8 月,邊德立都會每月給我1,000 元現金,他說那是南京東路5 段8 號3 樓給的;100 年間,鄭文松及邊德立知道自己可能被鎖定後,於100 年9 月底、10月初那次,是鄭文松拜託我轉交45,000元給邊德立,我在派出所共用寢室將45,000元交給邊德立,也有從邊德立那裡拿到1,000 元等語(見偵14580 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32 頁、偵20167 卷㈠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8頁),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 月23日調離32警勤區,100 年2 月份後,南京東路5 段8 號3 樓就不是由我收取賄款,我跟邊德立說南京東路5 段8 號3 樓那邊是半套店,每月鄭文松都會拿45,000元,副座給1 萬元、勤區3 萬元、巡佐及小隊長每人1,000 元;100 年2 月23日鄭文松邀約在阿肥海產店聚餐,叫我找邊德立過去,大家認識一下,之後他們怎麼交付金錢我不清楚,但100 年2 月份錢不是我收,從100 年2 月至100 年9 月鄭文松交付的賄款都由邊德立收,因為邊德立每月都會在派出所利用沒有人時給我1,000 元,100 年10月前後鄭文松跟我說,他跟邊德立被鎖定,要我將9 月份之賄款45,000元轉交給邊德立,之後我有在派出所將45,000元轉交給邊德立,邊德立還是有給我1,000 元,我總共只幫他們轉交過一次等語(見偵14580 卷㈡第121 至122 頁、第155 頁及反面、偵14580 卷㈢第4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 月調離鄭文松經營色情按摩店所在轄區,由邊德立接手,我於100 年2 月23日受鄭文松請託找新勤區邊德立出來在一家海產店餐敘認識,當天鄭文松沒有交付2月份賄款給我,也沒有請我轉交賄款給邊德立,因我已經調離勤區,但鄭文松當天是否有交付給邊德立我不清楚,邊德立知道鄭文松在南京東路5 段是在做半套,我在跟邊德立交接時有跟他說過鄭文松每月會給派出所45,000元,由勤區做分配,勤區3 萬元、副所長1 萬元、巡佐及小隊長各1,000元,之後在那次聚餐之後,我有從邊德立那裡拿到每月給巡佐的1,000 元,但有無按上開方式分配給其他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後來鄭文松於100 年10月間左右向我表示他跟邊德立有被鎖定,就拜託我將45,000元轉交給邊德立,這是幾月份的錢我不清楚,轉交給邊德立後我也有從邊德立那裡拿到1,000 元,我只有幫鄭文松轉交這一次賄款給邊德立,之後於100 年10月中,鄭文松的店在南京東路沒辦法繼續營業,就改到○○飯店營業,○○飯店部分就不是邊德立的勤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第136 至137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徐添益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如何介紹鄭文松與被告邊德立認識、如何將收受賄款一事交接予被告邊德立、每月均有自被告邊德立處收受賄款1,000 元等重要事項均互為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亦核與證人鄭文松上開證述有關其與被告邊德立認識之經過、自100 年2 月至100 年8 月均有按月交付賄款45,000元予被告邊德立,且於100 年10月左右有請徐添益轉交100 年9 月份賄款予被告邊德立等語悉相吻合。
⒋再佐以證人鄭文松、徐添益上開證述係在自己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邊德立,並未閃避己身責任,輔以其等與被告邊德立均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邊德立之必要,尤其鄭文松係以行賄方式以利經營不法色情按摩,若無行賄之需,何必由改換勤區之徐添益引見被告邊德立,被告邊德立又豈有按月與鄭文松見面之必要,鄭文松非毒品線民,焉是被告邊德立所稱獲取情資而能搪塞,參以鄭文松經營以來之行賄模式,應無於100 年2 月至10月中斷且絲毫未受臨檢查察之可能,準此,應認證人鄭文松、徐添益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而鄭文松與被告邊德立通聯相約見面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情節等事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167 卷㈡第90至94頁反面、偵20167 卷㈠第23至55頁反面、第31至32頁反面),是被告邊德立於100 年2 月間至100 年8 月間,均有分別按月收受證人鄭文松所交付之賄款45,000元,且於100 年10月間有自徐添益處收受鄭文松轉交之100 年9 月份賄款45,000元,共計36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鄭文松所開設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確有經營半套色情按摩之事實,復有前開理由欄二、㈠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而該光復民俗療法中心自99年7 月間即遭民眾檢舉經營色情,經松山派出所列為臨檢場所,惟被告邊德立接任該管管區後,卻因收取前開賄款而不予舉發、查緝等情,並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4 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該局警勤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本案警員警勤區實際範圍及營業期間相關臨檢紀錄、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 月1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可稽(見偵14580 卷㈠第19至20頁、第27至120 頁、第165 至166 頁、他2428卷㈡第188 至236 頁),顯見被告邊德立收受由被告鄭文松交付之賄款與其未查緝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半套色情按摩店之違背職務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⒌至被告邊德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鄭文松與被告邊德立之通聯監聽譯文所示(見偵20167 卷㈡第90至94頁反面),鄭文松與被告邊德立於100 年3 月間至100 年8 月間,多係維持每月通聯相約見面1 次,對話內容中多係詢問對方在何處及相約何時、何地見面,鮮有一般朋友之對談及閒聊,甚或是毒品情資之提供,且期間常以「去宮拜拜」「拿鑰匙」、「幫忙找停車位」等暗語為由相約見面,倘兩人相約見面僅係為單純之提供情資,何不在電話中說明即可,又何需使用暗語及每月固定相約見面1 次,顯與事理不符;況依100 年3 月2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示(見偵20167 卷㈠第31至32頁反面),鄭文松及被告邊德立於100 年3 月24日以「去宮拜拜」相約在光復北路加油站見面後,鄭文松於同日23時30分步行至被告邊德立車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邊德立即將車開至光復北路及南京東路口(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不遠處)停放,嗣鄭文松於同日23時33分許即下車步行返回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並未如通聯所稱係要去宮裡拜拜,倘兩人僅係單純閒聊或提供情資,又何需特地相約見面,且見面時間僅短短3 分鐘,益證被告邊德立所辯不足採信。再證人己○○、丙○○、黃邦正及甲○○雖於調查局時陳稱:徐添益或邊德立沒有每個月給南京東路5 段8 號3 樓老闆的錢等語(見偵20167 卷㈠第131 至132 頁反面、第139 至141頁、第143 至147 頁反面),證人林東助亦陳稱:徐添益沒有跟我提過有業者要至○○飯店營業,每月要給我3 萬元等語(見偵20167 卷㈠第153 頁及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該等證人確未收取款項或不願自認犯行,尚無從遽而反推徐添益之證述全不可採信而認被告邊德立從未自鄭文松處收受任何賄款。
⒍綜上,被告邊德立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邊德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鄭文松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 項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 項分別規定:「(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第四項)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五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 項則分別規定:「(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第四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五項)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六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係增訂第2項規定,而將修正前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4 項、第5 項,內容僅係項次文字之調整,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僅限於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始得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3 項)之罪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文松,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鄭文松所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鄭文松、徐添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楊芳春與同案被告倪宗祺、劉千瑤先媒介證人吳美崙等按摩女子為證人殷其宏等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行為,進而提供上開場所供其等為性猥褻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楊芳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楊芳春與倪宗祺、劉千瑤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楊芳春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楊芳春自99年3 月間起至102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相近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又被告吳束貞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吳束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鄭文松身為光復民俗療法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吳束貞、楊芳春,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牟利,而提供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店內之包廂,容留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楊芳春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鄭文松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文松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鄭文松、吳束貞、楊芳春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二部分:
⒈查被告張榮仁明知自己並無疏通員警避免色情業者遭取締、查緝之管道,仍向鄭文松佯稱可代為行賄松山分局員警及松山派出所所長,致鄭文松陷於錯誤,誤信可確實透過被告張榮仁行賄員警以避免其所經營之半套色情按摩店即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遭臨檢、取締,而陸續於上開時、地(詳如事實欄二所示),按月交付17萬元予被告張榮仁,鄭文松因而受有459 萬元之損害。是核被告張榮仁於99年3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101 年5 月間至101 年6 月間、101 年10月間至102年2 月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榮仁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鄭文松係誤信被告張榮仁之代為行賄員警之語而按月交付款項予被告張榮仁收受,自難認被告張榮仁持有該等款項係屬適法之持有關係,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論以侵占罪,容有誤會。再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亦於審理時向被告張榮仁諭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賦予被告張榮仁答辯機會,於被告張榮仁之防禦權無礙,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審理。又被告張榮仁於99年3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101 年5 月間至101 年6 月間、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2 月間,分別先後按月向鄭文松收取17萬元款項,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張榮仁99年3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101 年5 月間至101 年6 月間、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2 月間分別向鄭文松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因鄭文松未在同一地點營業而中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張榮仁前身為聯合報記者,肩負社會責任,本應詳實報導社會新聞,舉發不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以白手套之名,向色情業者佯稱可疏通打點警方以避免遭取締、查緝,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復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事實三㈠、㈡、㈢、㈣部分:
⒈被告徐添益、邊德立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而警方執行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臨檢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②本件被告徐添益、邊德立身為松山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等明知被告鄭文松在其等轄區經營「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半套色情按摩店,其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移送偵辦,竟分別收受被告鄭文松按月交付之賄款,故意違背職務而不為舉報、查緝,使被告鄭文松所經營之半套色情按摩店得以免遭查緝,自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與被告鄭文松所交付之不法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徐添益更於警方臨檢前對被告鄭文松通風報信,洩漏警方執行臨檢之消息,使該上開色情按摩店得以暫時逃避警方查緝,以此方式包庇被告鄭文松得以順利經營上開色情按摩店。是核被告徐添益就事實三㈠、㈡、㈢所為(詳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同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邊德立就事實三㈡所為(詳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徐添益、邊德立收受賄賂前與被告鄭文松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徐添益按月自被告鄭文松處收受賄款或自被告邊德立處取得被告鄭文松轉交之賄款(共計21次)及被告邊德立按月自被告鄭文松處收受賄款(共計8 次)之行為,雖係分別基於相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觀上犯意,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徐添益、邊德立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徐添益、邊德立係按月收取賄款,雖其等每次收受款項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其等各次行為,均相隔約一個月或超過一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故被告徐添益、邊德立所為上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無成立接續犯餘地,併予敘明,故依上說明,被告徐添益收受賄賂21次、被告邊德立收受賄賂8 次,均各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被告徐添益於99年7 月29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4日先後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之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徐添益所為上開包庇及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予被告鄭文松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另被告徐添益所犯上開21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次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添益、邊德立為松山派出所員警,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業如上述,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④再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添益、邊德立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均未逾5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⑤復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徐添益於偵查中就事實三㈠、㈡、㈢之所載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被告邊德立,是被告徐添益本件涉犯收受賄賂罪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⑥另按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徐添益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貪污犯罪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之犯罪事證,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14580 卷㈡第109 頁反面、第110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30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再各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⑦爰審酌被告徐添益、邊德立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被告鄭文松所經營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非法從事半套色情按摩,卻未嚴守份際,竟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按月收受賄賂,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被告徐添益更於警方臨檢前對被告鄭文松通風報信,洩漏警方執行臨檢之消息,以此方式包庇被告鄭文松得以順利經營上開色情按摩店,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再考量被告徐添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依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邊德立犯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徐添益所犯上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與上開收受賄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徐添益、邊德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徐添益、邊德立所犯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文松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移至同條第4 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文松為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法條乃因第4 項無刑度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是核被告鄭文松就如事實三㈠、㈡、㈢所為(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松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而漏未論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論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鄭文松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鄭文松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鄭文松雖係基於相同交付賄賂之主觀上犯意,分別交付賄款予徐添益、邊德立共計13次、8 次,惟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被告鄭文松所為數次行為,原則上應各別論罪,至是否有接續犯及集合犯等可論以一罪情形,應依法審視,不宜寬縱,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惟被告鄭文松就本案所為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係分別按月向被告徐添益、邊德立交付賄款,雖其每次交付款項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其各次行為,均相隔約一個月或超過一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鄭文松所為上述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無成立接續犯餘地。故依上說明,被告鄭文松向被告徐添益交付賄款13次、向被告邊德立交付賄款8次,均各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應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被告鄭文松所犯上開21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次按犯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松就上開各次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所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 萬元,且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③再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該條項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移至同條第5 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查被告鄭文松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三㈠、㈡、㈢之所載各次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④爰審酌被告鄭文松為逃避稽查,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惡性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案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告鄭文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鄭文松所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行,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與上開交付賄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又被告鄭文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其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鄭文松所犯各罪,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添益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及犯罪所得已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惟該等金額既均經其於偵查中繳回扣案,已不存在無法追繳之情形,是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邊德立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形及犯罪所得已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扣案,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益於99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底為止之每月25日前後,由被告鄭文松聯繫被告徐添益後,兩人即在「水廠」(即松山派出所旁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5 樓)、「橋下」(即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與健康路交岔口麥帥橋下橋處路邊)、「爬帶(音譯)」(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等處,由被告鄭文松按月交付現金45,000元予被告徐添益收受。因認被告徐添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鄭文松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添益、鄭文松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兩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添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是從99年7 月份才開始按月向被告鄭文松收取賄款45,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鄭文松於調查局時陳稱:從我開立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後一陣子,約從99年7 月開始只要是徐添益擔任管區期間,都有按月交付45,000元賄款給他;因為張榮仁跟我表示他可以處理松山分局,但松山派出所這邊我還是要處理一下,徐添益有來我店裡臨檢,所以我知道他是管區,我向他表示可不可以幫忙處理一下,不要常來臨檢,徐添益就表示每月給他45,000元,由他去處理派出所部分,可以確定從99年7 月開始,我跟徐添益每月都有會面交付賄款,直到管區換成邊德立,改由邊德立拿錢,後來邊德立不敢拿錢,所以又改成徐添益拿錢等語(見他2428卷㈡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差不多99年7 月左右開始拿錢給徐添益,因為前幾個月我做純的,我是先請張榮仁處理,張榮仁才跟我說要處理派出所,所以我才在7 月拿錢給派出所等語(見他2428卷㈡第88頁),足見被告鄭文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稱係自99年7 月份才開始交付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徐添益。至被告鄭文松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差不多在99年年初3 月份左右在南京東路5 段開業,差不多開始做的時候約99年3 月左右就開始行賄管區徐添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惟其亦證稱: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剛開始是做純的,開幕後一個多月在美容師建議作半套,約3 、4 月份開始作半套,4、5 月就陸續接洽行賄的事,7 月份以後才開始按月給錢,至於有沒有補前面幾個月的錢我記不清楚,時間已經太久了,現在要我確定是那個月開始給錢、怎麼交錢,有時記不清楚,7 月之前在接洽碰面、吃飯,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28 頁反面、第131 頁),足見被告鄭文松於本院審理時尚無法確定99年3 月至6 月間是否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徐添益。又依被告鄭文松上開所述,99年7 月之前仍在與被告徐添益接洽、碰面階段,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167 卷㈡第72至89頁反面),被告徐添益與被告鄭文松於99年7 月22日前,尚無每月固定通聯相約見面之通聯紀錄,自難認定被告徐添益係自99年3 月份起按月收取被告鄭文松交付之賄款。再被告鄭文松既能確定係自99年7 月份開始按月給付賄款予被告徐添益收受,而99年3 月至6 月之期間已過,縱交付賄款亦無益於其所經營之色情按摩店避免遭取締、臨檢之功效,衡情應無再回補99年3 月至6月份賄款予被告徐添益收受之必要。綜上,尚難以被告徐添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曾自白係自99年3 月份開始按月收取被告鄭文松交付之賄款之唯一證據,即遽認被告徐添益於99年3 月至6 月間有按月收取被告鄭文松交付賄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添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所示,尚非虛妄,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徐添益係自自99年3 月份開始按月收取被告鄭文松交付之賄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添益、鄭文松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添益、鄭文松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徐添益、鄭文松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1-1 │筆記本 │1本 │ ├──┼────────┼────────────┼────┤ │ 2 │1-2 │支出發票 │1本 │ ├──┼────────┼────────────┼────┤ │ 3 │1-3 │營業稅繳款書 │1本 │ ├──┼────────┼────────────┼────┤ │ 4 │1-4 │收送單 │1本 │ ├──┼────────┼────────────┼────┤ │ 5 │1-5 │員工名單 │2張 │ ├──┼────────┼────────────┼────┤ │ 6 │1-6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7 │1-7 │當日排班 │2張 │ ├──┼────────┼────────────┼────┤ │ 8 │1-8 │電話申裝書 │1張 │ ├──┼────────┼────────────┼────┤ │ 9 │1-9 │公司設立申請書(光復民俗│1本 │ │ │ │療法中心設立申請文件) │ │ ├──┼────────┼────────────┼────┤ │ 10 │1-10 │員工休假表 │1張 │ ├──┼────────┼────────────┼────┤ │ 11 │1-11 │終止租約同意書 │1本 │ ├──┼────────┼────────────┼────┤ │ 12 │1-12 │相關文件 │1本 │ ├──┼────────┼────────────┼────┤ │ 13 │1-13 │現金(現場營業收入) │9900元 │ ├──┼────────┼────────────┼────┤ │ 14 │1-14 │手機(SAMSUNG) │1支 │ ├──┼────────┼────────────┼────┤ │ 15 │1-16 │手機(按摩店所用) │2支 │ ├──┼────────┼────────────┼────┤ │ 16 │1-17 │手機(按摩店所用) │6支 │ ├──┼────────┼────────────┼────┤ │ 17 │1-20 │鑰匙串(含遙控器) │23個 │ ├──┼────────┼────────────┼────┤ │ 18 │1-21 │使用後保險套 │1包 │ ├──┼────────┼────────────┼────┤ │ 19 │1-22 │使用後衛生紙 │1包 │ ├──┼────────┼────────────┼────┤ │ 20 │1-23 │警報器(大廳、房間) │2個 │ ├──┼────────┼────────────┼────┤ │ 21 │1-2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電│1台 │ │ │ │源、鍵盤) │ │ ├──┼────────┼────────────┼────┤ │ 22 │1-25 │光復民俗療法中心大小印鑑│1個 │ ├──┼────────┼────────────┼────┤ │ 23 │1-26 │名片(紙條2張載明接客總 │2張 │ │ │ │機號碼,其○0000000000)│ │ ├──┼────────┼────────────┼────┤ │ 24 │1-27 │消費紀錄表 │8張 │ ├──┼────────┼────────────┼────┤ │ 25 │5-1 │手機(鄭文松) │1支 │ ├──┼────────┼────────────┼────┤ │ 26 │5-2 │手機(鄭文松) │1支 │ ├──┼────────┼────────────┼────┤ │ 27 │6-1 │筆記本 │1本 │ ├──┼────────┼────────────┼────┤ │ 28 │6-2 │筆記本 │1本 │ ├──┼────────┼────────────┼────┤ │ 29 │6-3 │通訊錄 │5張 │ ├──┼────────┼────────────┼────┤ │ 30 │G-1 │電話名單 │1本 │ ├──┼────────┼────────────┼────┤ │ 31 │8-2 │員工休假表 │1本 │ ├──┼────────┼────────────┼────┤ │ 32 │8-3-1~8-3-3 │帳單 │3本 │ ├──┼────────┼────────────┼────┤ │ 33 │8-4 │收據 │4張 │ ├──┼────────┼────────────┼────┤ │ 34 │8-6-1 │記事筆記本 │1本 │ ├──┼────────┼────────────┼────┤ │ 35 │8-6-2~8-6-4 │記事本 │3本 │ ├──┼────────┼────────────┼────┤ │ 36 │8-7 │名片 │1張 │ ├──┼────────┼────────────┼────┤ │ 37 │8-8-1~8-8-7 │出勤表 │7本 │ ├──┼────────┼────────────┼────┤ │ 38 │8-9 │客人電話名冊 │1本 │ ├──┼────────┼────────────┼────┤ │ 39 │8-10-1~8-10-10 │100年班表 │10本 │ ├──┼────────┼────────────┼────┤ │ 40 │8-11-1~8-11-10 │99年班表 │10本 │ ├──┼────────┼────────────┼────┤ │ 41 │8-12-1~8-12-12 │98年班表 │12本 │ ├──┼────────┼────────────┼────┤ │ 42 │8-13-1~8-13-12 │97年班表 │12本 │ ├──┼────────┼────────────┼────┤ │ 43 │8-14-1~8-14-9 │96年班表 │9本 │ ├──┼────────┼────────────┼────┤ │ 44 │8-15 │手機(劉千瑤) │6支 │ └──┴────────┴────────────┴────┘ 附表二: 徐添益自99年3 月至100 年1 月間,按月向鄭文松收取45,000元 賄款之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交付金額│主文 │所犯法條 │ ├──┼──────┼─────┼───────┼───────────────┼─────┤ │1 │99年7月27日 │松山派出所│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15分許 │附近 │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徐添益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 │ │。 │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2 │99年8月28日 │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1時56分許 │區南京東路│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5 段34號門│徐添益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口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 │ │。 │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3 │99年9月29日 │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5 分許 │區八德路4 │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段688 號 │徐添益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8-5 樓臺北│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自來水事業│ │。 │ │ │ │ │處東區營業│ ├───────────────┼─────┤ │ │ │分處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4 │99年10月13日│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許 │區八德路4 │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段「阿忠海│徐添益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產店」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 │ │。 │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5 │99年11月22日│臺北市信義│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1時19分許 │區松山路「│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阿肥海產店│徐添益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 │ │。 │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6 │99年12月22日│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許 │區南京東路│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5 段34號門│徐添益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口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 │ │。 │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7 │100年1月23日│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1時30分許 │區寶清街與│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健康路交岔│徐添益 │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口麥帥橋下│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橋處路邊 │ │。 │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附表三: 邊德立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0 年10月初某日按月向鄭文松收取 45,000元賄款,再分予徐添益1,000元之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交付金額│主文 │所犯法條 │ ├──┼──────┼─────┼───────┼───────────────┼─────┤ │1 │100年2月23日│臺北市信義│鄭文松當場交付│邊德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34分許 │區松山路「│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阿肥海產店│邊德立,邊德立│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1 項第5 款│ │ │ │」 │再於收受賄款後│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7條 │ │ │ │ │之不詳時日,在│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松山派出所內,│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 │ │ │ │元予徐添益 │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2 │100年3月24日│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邊德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28分許 │區光復北路│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中油加油站│邊德立,邊德立│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1 項第5 款│ │ │ │附近 │再於收受賄款後│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7條 │ │ │ │ │之不詳時日,在│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松山派出所內,│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 │ │ │ │元予徐添益 │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3 │100年4月27日│臺北市內湖│鄭文松當場交付│邊德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16分許 │區東湖路新│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竹商銀(嗣│邊德立,邊德立│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1 項第5 款│ │ │ │改為渣打銀│再於收受賄款後│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7條 │ │ │ │行)前 │之不詳時日,在│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松山派出所內,│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 │ │ │ │元予徐添益 │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4 │100年6月3日 │臺北市內湖│鄭文松當場交付│邊德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0時42分許 │區東湖路新│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竹企銀前 │邊德立,邊德立│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1 項第5 款│ │ │ │ │再於收受賄款後│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7條 │ │ │ │ │之不詳時日,在│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松山派出所內,│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 │ │ │ │元予徐添益 │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5 │100年6月30日│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邊德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21分許 │區光復北路│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OK便利商│邊德立,邊德立│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1 項第5 款│ │ │ │店」 │再於收受賄款後│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7條 │ │ │ │ │之不詳時日,在│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松山派出所內,│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 │ │ │ │元予徐添益 │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6 │100年8月2日0│臺北市內湖│鄭文松當場交付│邊德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時6分許 │區東湖路「│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7-11便利商│邊德立,邊德立│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1 項第5 款│ │ │ │店」 │再於收受賄款後│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7條 │ │ │ │ │之不詳時日,在│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松山派出所內,│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 │ │ │ │元予徐添益 │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7 │100年8月31日│松山派出所│鄭文松當場交付│邊德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2時14分許 │外 │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邊德立,邊德立│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1 項第5 款│ │ │ │ │再於收受賄款後│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7條 │ │ │ │ │之不詳時日,在│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松山派出所內,│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 ├───────────────┼─────┤ │ │ │ │元予徐添益 │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8 │100年10月初 │不詳 │鄭文松當場交付│邊德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現金45,000元予│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徐添益轉交邊德│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1 項第5 款│ │ │ │ │立,徐添益轉交│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第7條 │ │ │ │ │後,邊德立從中│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抽取現金1,000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予徐添益 ├───────────────┼─────┤ │ │ │ │ │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 │ │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 │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第7條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附表四: 徐添益自100 年11月間至101 年4 月間,按月向鄭文松收取3 萬 元匯款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交付金額│主文 │所犯法條 │ ├──┼──────┼─────┼───────┼───────────────┼─────┤ │1 │100年11月17 │松山派出所│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日20時44分許│外 │現金3 萬元予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 │添益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 │ │。 │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2 │100年12月22 │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日21時許 │區寶清街與│現金3 萬元予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健康路交岔│添益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口麥帥橋下│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橋處路邊 │ │。 │ │ │ │ │ │ ├───────────────┼─────┤ │ │ │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3 │101年1月19日│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0時49分許 │區八德路4 │現金3 萬元予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段688 號 │添益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8-5 樓臺北│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自來水事業│ │。 │ │ │ │ │處東區營業│ ├───────────────┼─────┤ │ │ │分處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4 │101年2月6日 │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1時17分許 │區八德路4 │現金3 萬元予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段688 號 │添益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8-5 樓臺北│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自來水事業│ │。 │ │ │ │ │處東區營業│ ├───────────────┼─────┤ │ │ │分處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5 │101年3月12日│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1時許 │區八德路4 │現金3 萬元予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段688 號 │添益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8-5 樓臺北│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自來水事業│ │。 │ │ │ │ │處東區營業│ ├───────────────┼─────┤ │ │ │分處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 │6 │101年4月11日│臺北市松山│鄭文松當場交付│徐添益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 │ │23時許 │區八德路4 │現金3 萬元予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例第4 條第│ │ │ │段688 號 │添益 │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1 項第5 款│ │ │ │8-5 樓臺北│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第7條 │ │ │ │自來水事業│ │。 │ │ │ │ │處東區營業│ ├───────────────┼─────┤ │ │ │分處 │ │鄭文松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貪污治罪條│ │ │ │ │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例第11條第│ │ │ │ │ │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4項、第1項│ │ │ │ │ │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