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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邱瓊瑩李陸華楊世賢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告
劉尊彰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被告
潘秉忠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家維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被告
葉信宏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被告
李君偉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告
邱彰信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聰耀律師
被告
于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被告
黃川禎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被告
陳穎彥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被告
林志建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被告
劉品纖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范宗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第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

二、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拾年。

三、劉尊彰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柒年。

四、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李君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均褫奪公權陸年。

五、張家維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六、邱彰信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于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黃川禎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九、陳穎彥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林志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十一、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未扣案如附件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蔡英文總統預定將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拜訪友邦,此行名為「自由民主永續之旅」,並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承辦本次總統出訪專機之專案,外交部並於108年7月3日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就該訪團成員准予國賓禮遇通關,其等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臺北關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簽准。邱彰信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中用品供應處(下稱空品處)最高主管,主管此次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任該職期間為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7月31日);于堯為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於107年11月1日自公關室協理調任該職);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於102年間任職空品處,並於108年7月1日調任上職);陳穎彥為空品處供應管制部管制組管理師,承辦空中客艙用品裝載及規劃(自94年間任該職)。吳宗憲、張恒嘉均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吳宗憲為此次出訪專案承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張恒嘉為前次108年3月間「海洋民主之旅」總統出訪專案承辦人;黃柏維、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為本次訪團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職司總統維安及駕駛工作,負責駕駛公務車進入維安管制區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下稱吳宗憲等8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向吳宗憲訂菸之林志建、甲○○則為其友人。

二、歷來總統出訪專案訪團成員經主管單位准予國賓禮遇通關後,訪團成員出入境即得以車輛進出機坪接送,且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又華航公司就專機免稅菸品銷售作業,早於105年3月間久安專案便有將免稅菸品逕自從保稅倉庫拖至專機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再由總統府侍衛室用以載運團體裝備及訪團行李之車輛載運出關之前例。在本次總統專機出訪前,于堯先指示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派駐空品處之龔經中(無證據證明知情)開發2組專機訂位代號以供專機出訪所用(其中僅訂位代號「@VIPPR」可預購菸品),龔經中即依于堯指示於108年4月16日提出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經邱彰信批核准予後,資管處即依上開需求辦理,另黃川禎在108年6月間將此次專機免稅菸品價目表提供予吳宗憲,其後吳宗憲即將價目表發放予總統府侍衛室各單位及其親友,並指示劉尊彰負責統整駕駛班之訂單及收款,嗣如附件一所示訂購者即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向劉尊彰、吳宗憲登記預購菸品,而林志建、甲○○可預見向吳宗憲訂購菸品,可能與之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不違其等本意,仍基於逃漏稅捐不確定故意,分別向吳宗憲訂購565條、350條菸品(品牌詳如附件一所示)。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陳穎彥(下稱邱彰信等4人)明知吳宗憲等人所購得菸品數量已逾入境旅客可攜帶菸品之免稅額(即捲菸1條),其等未向海關申報逕自通關即屬漏稅物品(訪團成員即吳宗憲、黃柏維、田佳宜、白梓佑之購菸情形詳如附件二所示,而田佳宜、白梓佑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吳宗憲等8人竟基於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與邱彰信等4人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黃川禎同時基於幫助吳宗憲等8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犯意,黃川禎為協助吳宗憲順利取得菸品,與吳宗憲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5日聯繫期間,得悉吳宗憲擬以配有機場通行證之公務車輛載運菸品出關,不僅提醒機邊交付菸品作業應在較遠處上貨始無人注意,更建議取貨時可用卡車擋住掩人耳目、上貨速度要快,且允諾替吳宗憲按耐地勤作業,告知其載運菸品之車輛有通行證,出關不會為海關檢查,再由吳宗憲取得各訂菸者之款項,並陸續於108年7月8日前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以預作刷卡之用,後告知黃川禎訂購菸品之品項及數量,由黃川禎代吳宗憲以上開訂位代號下訂預購,因訂購菸品數量甚鉅無法全數上機,為便於機邊交貨前打櫃,二人即約定以箱為單位(即1箱50條),其中184箱菸品(50條×184箱=9,200條)於機邊取貨,其餘菸品因品項不同未達1箱,則由吳宗憲在機上購買,嗣黃川禎於108年7月8日16時50分許下訂時,因單一菸品超過系統設定之999數量限制,黃川禎經于堯同意聯繫不知情之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航機系統部助理工程師簡治伸,簡治伸調整系統上限後,黃川禎即為吳宗憲下訂及刷卡,邱彰信經于堯及商用品規劃營銷部經理沈珉報告後,知悉此次專機免稅菸品預購情形仍同意銷售,邱彰信、于堯並同意黃川禎所規劃依前例將原應上機之已訂購9,200條菸品置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公司)所設之保稅倉庫不上機,且由華膳公司員工檢送不實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即上機清表)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巡緝課(下稱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以佯裝上開菸品已裝載上機,嗣專機返台時再於機邊交付,同時,于堯、黃川禎亦指示於專機下腹艙裝載縱旅客均於機上購買菸品1條亦有餘之菸品16箱(即800條),以達免稅菸品銷售最大化。

三、108年7月11日專機出訪後,吳宗憲、田佳宜、白梓佑、黃柏維分別於專機上購買菸品(詳如附件二所示,田佳宜、白梓佑所購部分託黃柏維攜帶出關),吳宗憲並持訂購時所用之信用卡過卡後簽名,以確認訂購之9,200條菸品為其購買。陳穎彥即依黃川禎指示於108年7月19日至上開保稅倉庫,監督未上機184箱菸品之打櫃情形(共裝5個貨櫃),擬於專機返國時再至機邊交付吳宗憲。而劉尊彰於108年7月19日19時許經張恒嘉同意,以張恒嘉名義之借車單向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AKR-8673號公用貨車2輛。

四、108年7月22日專機返國當日,劉尊彰於10時30分許搭載張恒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潘秉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張家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貨車、劉銀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劉銀綜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至桃園國際機場以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上開公務貨車均配有機場通行證),該等車輛由張恒嘉依現地狀況分配載運物品,並於B9空橋附近等待專機抵達,陳穎彥則指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拖行上開5個貨櫃至停機坪,在專機於12時30分許抵達後約30分,陳穎彥即依張恒嘉指示由其同事龔廉指揮桃勤公司拖車司機將裝有菸品之貨櫃拖至B9國賓門旁,張恒嘉則代吳宗憲簽收完成9,200條菸品取貨,嗣吳宗憲、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黃柏維便將購得之菸品共9,797條,裝載於張家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裝載2,295條菸品)、葉信宏所駕駛之8507-ES號(裝載3,350條菸品)、潘秉忠所駕駛之8630-ES號(裝載4,152條菸品)公務貨車,並由張家維搭載吳宗憲、葉信宏搭載李君偉,潘秉忠搭載黃柏維,劉尊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搭載張恒嘉(僅裝運行李),劉銀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未裝運物品),將逾量之免稅菸品(即漏稅物品)逕自載運駛出C3管制門,隨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會同臺北關攔下而查獲,總計逃漏關稅、菸酒稅、健康捐及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818萬9,639元(各納稅義務人漏稅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辦後自動檢舉暨新北市調處移送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于堯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于堯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于堯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于堯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于堯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川禎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張恒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川禎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川禎而言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黃川禎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黃川禎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一、二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7第299頁),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4人、甲○○則均否認犯行,辯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是依循先前執行總統專機業務之同事作法來購買免稅菸,不具犯罪之主觀犯意,且認為所為係合法,因相信長官是以合法為前提交付業務給我,而華航公司所提供之商品資訊一定是合法,107年8月執行同慶專案取得菸品時,現場航警及海關人員亦知悉我們購買何物,其等並未制止,使我相信此事是合法,且我亦未抽取任何報酬,所為欠缺不法意識。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扣案菸品之納稅義務人為華航公司,並非被告吳宗憲,其不知華航公司是否已納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下稱查驗準則)、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稅放辦法)均依關稅法授權而制定,是查驗準則關於進口貨物應予免驗之規範即有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故被告即旅客吳宗憲擁有禮遇免驗通關特殊權利,自包含得以攜帶一條以上菸品而免稅之特權;被告吳宗憲依法可購菸,所為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被告吳宗憲依多年來之行政慣例執行上級交辦之任務,可依刑法第21條第2項阻卻違法;被告吳宗憲未購得菸品前,海關即因接獲通報而予以監控,是即使其將菸品運出管制區,認屬未遂;另一般旅客攜帶超量菸品僅有行政罰之問題,而稅捐稽徵法第2條既將關稅排除在外,則縱有逃漏關稅之事實,依體系解釋,亦不能適用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1項4款之罪;依卷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憲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將所攜入之超額免稅菸品予以銷售,故其非營業人自不應徵營業稅。

㈡被告張恒嘉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沒有犯罪之主觀犯意,且扣案菸品之納稅義務人是華航公司,華航公司擅自銷售菸品,應由華航公司補稅,而華航公司有無繳稅我不知情;我以為此屬特別禮遇,之前學長有說總統專機出訪不用過海關檢查,而菸品既不是毒品或槍械彈藥等物,故不知所為係違法,欠缺不法意識;我並未向特勤中心借車、發送電話紀錄或致電特勤中心;專機返台當日駕駛班勤務並非由我分配,我只幫忙帶勤員之便當去機場給出勤的勤員吃,我亦未搬運菸品,僅係搭便車出關,並非押車官。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採機邊交貨之9,200條菸品,既未上機即非屬入境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而華航公司違反菸害防制法銷售菸品,且未依規定將9,200條菸品上機,屬擅自銷售,依菸酒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由貨物持有人即華航公司在其將菸品搬出保稅倉庫時即已進口,應由華航公司繳稅,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由華航公司補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載「漏稅物品」之定義不明確,有違憲之虞;被告張恒嘉係依上級公務員命令而為,得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菸酒管理法修正後已將逃漏菸酒稅予以除罪化,僅為行政沒入及按數量課處之行政罰鍰,是就逃漏菸酒稅無另論逃漏稅捐之餘地;健康福利捐為特別公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解釋,特別公課非屬稅捐,即使健康福利捐有應繳而未繳之情,亦與逃漏稅捐有別;依卷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憲等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將所攜入之超額免稅菸品予以銷售,故其非營業人自不應徵營業稅。

㈢被告劉尊彰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主觀上認為所購買係合法菸品,為華航公司長期提供之優惠商品,且扣案菸品之納稅義務人為華航公司,係華航公司擅自銷售,主觀上不會認知到扣案菸品係漏稅品,故無犯罪之主觀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劉尊彰所駕駛之公用貨車僅載運行李,並未載運免稅菸,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漏稅物品」之文義不明確,究係指「蓄意走私之物品」亦或「單純漏未申報物品」,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劉尊彰係依當日輪值班出勤,是基於上級公務員命令而為,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本案涉及法律繁多且難以理解,縱為專業法律人士亦有歧見,應認為被告劉尊彰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被告劉尊彰誤信專機出訪依慣例可同享購買大量免稅菸品之利益,屬誤想符合依法令行為,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僅成立過失犯罪;海關在專機返台當日已在機坪全程監管,認屬未遂;因菸酒管理法已將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本件僅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處行政罰,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稅捐稽徵法論處。

㈣被告黃柏維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依108年7月22日永和警衛室編組表,我的任務編組為專機戒護組,並未擔任押車官,且依該編組表,我應該乘坐林家翔所駕駛車號000-00車輛返回臺北,僅因專機清艙作業後看到同事在搬運行李和香菸,我才去幫忙,結束後原應搭乘之車輛已離開,始會上車號0000-00貨車,我並無押車行為,亦無犯罪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黃柏維於106年4月間始調派至總統府警衛室,在周遭同仁、長官皆訂購菸品之大環境下,致不熟悉稅務法規,應認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漏稅物品」之文義不明確,且應依限縮解釋及體系性解釋,限於有違反其法定職務權限,而納稅義務人限積極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始能構成,本件被告黃柏維所為非屬違反其法定職務,且搬運時海關均在場,亦未積極藏匿以逃漏稅;被告黃柏維係服從上級長官吳宗憲之要求搬運香菸,本身存有義務衝突及欠缺期待可能性,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

㈤被告潘秉忠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不知所購買之菸品為逃漏物品,以為係合法向華航公司所購買之物,且專機返國當日僅係依勤務輪值表執行勤務,並無犯罪之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扣案菸品之納稅義務人為華航公司,並非被告吳宗憲,是被告潘秉忠所為與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1項4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潘秉忠僅是單純圑購者,既未與被告吳宗憲或其餘任職華航公司之被告有過聯繫,亦非菸品訂購者之決策者,當日係依排班出勤,並無權限自行借調車輛,難認被告潘秉忠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潘秉忠係依長官指示將物品裝運上車,得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潘秉忠不知訂購及交貨之細節,且訂菸為長期之慣行,足見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㈥被告張家維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總統專機抵達當天我原本是休假,是前一日臨時被調派回去做團裝任務,而歷次總統出訪專案均有提供隨行人員可購買免稅菸品,且海關、航警及關務署人員知悉亦未予以糾正,故我不知向華航公司所購得之菸品非屬禮遇範圍,主觀上無犯罪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本案發生時國際機場禮遇通關行李物品查驗作業程序之規定不明確,致特勤人員以多年慣行推認其等得以不同於一般人免稅菸品之上限購菸,上開規定在事件發生後便有修正即可證明,可知被告張家維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張家維係依現場長官之指示搬運菸品,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

㈦被告葉信宏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訂購菸品時我以為這些係華航公司合法提供給我們警衛室之福利品,不知係漏稅物品,我僅單純參加菸品團購,對於菸品交貨方式、訂購數量全然不知,且專機返國當日我係依永和警衛室勤務分配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本身並無決定之權限。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葉信宏在機場係受長官吳宗憲之指示搬運菸品上車,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葉信宏既不知購買菸品之詳情及細節,且部隊内有長久訂菸之慣行,足見被告葉信宏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㈧被告李君偉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依永和警衛室勤務分配表,我本應搭車號000-00車輛,但該車己離開,僅剩下貨車,當時被告吳宗憲等人都在搬運貨品,現場我官階最小,也就跟著一起搬,最後我才搭著車號0000-00貨車離開,我並非押車官,亦未認知到所搬運之菸品為漏稅物品,故不具主觀犯罪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李君偉執行職務時,在場之人官階較被告李君偉高,故其存有義務衝突、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屬依上級公務員命令而為,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李君偉既不暸解稅捐相關規範,僅係單純因劉尊彰招攬而訂菸,並未為詐術或不正方法;依外交部函文所示,被告李君偉得購買逾量免稅商品而無須申報,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被告李君偉並未抽菸,僅隨總統出訪二次,警衛室購菸行之有年,且本身僅出國一次,難認其所為有違法性之認識。

㈨被告邱彰信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

⑴華航公司執行總統專機任務已行之有年,華航公司不會質疑公部門提出之要求,我於106年底轉任空品處前即有機邊交貨之模式,而長久以來負責檢驗通關程序之海關及航警皆一同在專機任務現場,亦無告知違法或警告。

⑵華航公司及全世界所有航空公司、免稅商店、國外商店都一樣,向來皆未過問旅客通關、報關事宜,我們相信搭乘總統專機的貴賓不會刻意違法,縱然旅客本身未依法向海關申報,也僅是沒入並罰款,從未聽聞有販賣商家被移送法辦之情事,故我不知所為係違法。

⑶我在未曾與國安人員有聯繫之情況下,並無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我未從中謀取任何利益,亦無任何要違反法律之意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我指使華航同仁犯罪,故我並無犯罪之主觀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邱彰信並無犯罪之動機,其援例辦理及關心銷售情況,不應被認定係共同犯罪之行為;外交部函文記載「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足使專機人員、海關、航警及華航公司人員認為總統專機人員已特別授權得購買免稅品,而不適用「稅放辦法」;被告邱彰信對於被告吳宗憲等國安人員以何種方式將菸品運送出關並無預見或認識;本案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非處以刑罰。

㈩被告于堯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

⑴總統專機之免稅菸品售賣,公司都按程序向相關單位誠實申報,毫無隱瞞,菸品販售數量就是這麼多,我不疑有他而循例辦理,而專機落地後運送行李及免稅菸品的過程,航警及海關也都全程在旁邊,我們根本不知道這樣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我們只是為了圓滿完成總統專機任務,從未想到有觸法,是不知所為係違法。

⑵我不認識被告吳宗憲,被告張恒嘉則是因總統專機任務關係,由前一手王昭羽將聯繫方式交給被告張恒嘉,我僅將被告黃川禎之聯繫方式轉給被告張恒嘉請他們自行聯絡而已,此外並無任何聯繫或往來,所以我不可能與他們有任何犯意聯絡,且我任職華航公司已超過30年,並無犯罪動機或意圖,更不可能為了圖利他人而觸法,故我沒有犯罪之主觀故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吳宗憲等人所購買之菸品,在第1、2輛公務貨車出管制門時,調查局與關務署人員就已驅車上前攔查,此時載有菸品之第3輛公務車尚未出管制門,自屬未遂階段;本件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行政罰處斷,而不應處以刑罰;被告吳宗憲等人在搬運菸品時,旁邊均有海關及航警在場,其等既未有積極逃漏稅之行為,難認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被告黃川禎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

⑴被告吳宗憲僅將欲訂購菸品之品名及數量告知我,並未傳送如判決附件一之統計表給我,亦未告知各訂購人之姓名、品名及數量。

⑵我認為公司不會叫我做違法之事,若知道違法,我不會去做,且國安人員身份敏感特殊,應較常人熟知法律,我從未想過訂購菸品過多可能違法,是我不知所為係違法。

⑶機邊交貨在過去就是如此,並非我個人之決定,亦不是為了犯罪所作之安排,公司長官亦未告訴我不可以,我並無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我僅係沒有決策權之代理小組長,承辦總統專機免稅菸品之銷售,菸品交付後,任務即告終結,至於國安人員取得菸品後,係以何方式通道入境、是否仍需查驗或有無依循正常程序申報,我無權過問,我沒有動機犯罪,免稅菸品賣再多也沒有獎金可以拿。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旅客入境攜帶超量免稅菸之行為,應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課以行政裁罰,不應以刑罰論處,若以刑罰論處不符合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況菸酒管理法修正後已將逃漏菸酒稅予以除罪化,僅為行政沒入及按數量課處之行政罰鍰,是就逃漏菸酒稅無另論逃漏稅捐之餘地,而健康福利捐為特別公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解釋,特別公課非屬稅捐,即使健康福利捐有應繳而未繳之情,亦與逃漏稅捐有別;依卷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憲等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上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其有進一步將所攜入之超額免稅菸品予以銷售,故其非營業人自不應徵營業稅;被告吳宗憲等人在搬運菸品時,旁邊均有海關及航警在場,其等既未有積極逃漏稅之行為,難認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扣案菸品在運送途中即被查獲,尚未交付購菸者,認屬未遂。被告陳穎彥部分:我僅為華航公司基層員工,對於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因總統專機而預先銷售予國安人員之菸品,及採用機邊交易之適法性為何無從知悉,不知所為係不法;被告黃川禎於108年7月15、16日以電話通知打櫃前,我不知有扣案菸品之販售,108年7月19日到倉庫監督打櫃時才取得菸品清單,並非我事先所製作;對於菸品後來用何種方式運送出關我不知情,自無幫助逃漏稅之故意。被告甲○○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不知被告吳宗憲所販賣之菸品係違法取得之漏稅物品,故並無逃漏稅之主觀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甲○○係幫他人購菸,縱成罪亦僅為幫助犯。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關於總統出訪專機之免稅菸品銷售作業,在本案之前華航公司已有機邊交貨前例;本件總統出訪行程(即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出訪時間為108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22日;外交部前於108年7月3日函請臺北關就該訪團成員准予國賓禮遇通關,並就其等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臺北關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簽准;案發時被告吳宗憲等8人任職於總統府侍衛室永和警衛室、被告邱彰信等4人任職於華航公司,該12人負責之事務均如事實一所載。專機出訪前,被告吳宗憲即依附件一購菸者之需求向被告黃川禎預購菸品,二人約定先以網路預購9,200條菸品(共184箱),剩餘部分由被告吳宗憲在專機上購買,並由被告黃川禎代被告吳宗憲下訂及刷卡;嗣預購之9,200條菸品置於華膳公司保稅倉庫並未裝載上機,並由華膳公司檢送不實上機清表予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專機出訪期間,被告吳宗憲、黃柏維、證人田佳宜、白梓佑則在機上另行購買597條菸品(詳如附件二所示,田佳宜、白梓佑所購部分託被告黃柏維攜帶出關),被告陳穎彥則至上開保稅倉庫,監督未上機184箱菸品之打櫃情形(共裝為5個貨櫃)。專機返國當日,桃勤公司人員自該保稅倉庫拖行前揭5個貨櫃與被告陳穎彥一同至停機坪,待專機抵達後30分,將該等貨櫃拖至總統府侍衛室所駕公務貨車旁,並由被告張恒嘉代被告吳宗憲完成9,200條菸品簽收,再由被告張恒嘉以外之其餘總統府侍衛室7名被告,共同將9,797條菸品搬運至事實四所示3輛公務貨車後駛出C3管制門(各公務貨車之車牌號碼、駕駛、搭載人員均如事實四所述)等情,有證人即購菸者、華航公司空品處供應管制部員工徐世立、華膳公司員工王墩源、古宗祐、翁慧禛、李紹瑜、久安專案承辦人王昭羽、協辦林宏明、朱國源、翁國翔、被告黃川禎之下屬葉曉菁、專機空服員秦煒甯、專機返國當日與陳穎彥同至機坪之同事龔廉、盧承紀、於專機上購菸之隨行主廚田佳宜、同案被告14人等之證述可證(出處見附件四供述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吳宗憲分別與被告黃川禎、林志建、劉尊彰、證人即購菸者徐兆鋒、吳瑞揚、黃吉輝、張嘉玲、王俊凱、鄒志遠、過聖傑、黃啟倫之對話紀錄、永和警衛室駕駛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宗憲自製之「華航香菸訂購明細表」、被告劉尊彰統計駕駛班訂購之香菸之「免稅商品訂購統計表」、被告吳宗憲、劉尊彰、林志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航公司108年7月24日2019PS/PZ00906函覆之吳宗憲108年7月8日網路預定商品資訊及機上刷卡簽單、證人葉曉菁製作之定交貨事項表格、旅客清單及免稅商品數量表格、臺北關108年8月5日北普業二字第1081032164號函文所附免稅品使用量清單9紙(即「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被告陳穎彥製作之「VVIP2019JUL交貨免稅品打櫃」表格、臺北關扣押貨運收據及搜索筆錄、車號000-00、9792-QL、AKR-867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北地檢於108年8月15日就華膳公司、停機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地檢於108年7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空品處108年6月19日處務會報會議紀錄、外交部108年7月3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號函及附件訪團名單、本院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所擷取之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29張等在卷可憑(出處見附件四非供述證據部分),且為全體被告所承認(本院卷7第300-301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

⒈扣案菸品是否均為漏稅物品?(即①本案訪團成員於入境通關之際有無稅放辦法之適用?②扣案菸品是否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③訪團成員攜帶逾免稅額之菸品入境是否屬漏稅物品而應論以刑罰?或僅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科以行政罰?④若該等菸品為漏稅物品,所逃漏之稅額為何?)

⒉被告張恒嘉有無調借公務車、分配在場駕駛班勤務及搬運菸品?被告黃川禎有無取得被告吳宗憲自製之統計表?各該公務貨車有無配置押車官?被告陳穎彥有無在菸品打櫃前即製作清單?

⒊被告吳宗憲等8人有無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及與被告邱彰信等4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⒋被告黃川禎所為應否評價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

⒌被告陳穎彥所為究係基於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或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該罪之意?

⒍被告甲○○有無與被告吳宗憲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或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該罪之意?

⒎本件被告等14人所涉上開犯行是否業已既遂?

⒏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4人可否適用刑法第16條

⒐被告吳宗憲等8人可否適用刑法第21條

三、扣案菸品是否均為漏稅物品:

㈠本案訪團成員於入境通關之際即有稅放辦法之適用:

⒈依關稅法第49條規定:「(第1項第14款)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又依稅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足見就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依稅放辦法處理。

⒉本次專機訪團成員有稅放辦法之適用,業經臺北關及財政部關務署函覆明確:

⑴臺北關認為:「實務上專機旅客之行李於機邊卸載後,除媒體記者等非訪團成員之行李自機場第一航廈通關外,其餘由管制門離開之訪團成員,其行李均自機坪由本關關員監視經機場管制門免查驗通關。而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比照入境旅客相關規定,如攜有應稅貨物或其他應申報事項,則須填單或列冊向本關申報」、「查本案自國外入境之訪團成員係入境旅客,其攜帶行李物品之免稅範圍,應受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稅放辦法所規範」,有該關109年11月19日北普稽字第1091048610號函、110年3月2日北普稽字第1101007894號函可憑(本院卷7第217-218頁、本院卷9第537-540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認為:「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係依稅放辦法規定辦理通關。按稅放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向海關申報;入境旅客攜帶菸、酒或行李物品逾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或有其他應申報事項者,應向海關申報。就本案而言,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尚無事前或事後向海關提供免驗物品清冊」,有該署109年11月26日台關業字第1091032136號函可憑(本院卷7第241-242頁)。

⑶基上,本次專機訪團成員既同為入境旅客,其行李物品於入境通關之際自應依稅放辦法規定辦理通關,倘入境攜帶菸、酒或行李物品逾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或有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即應向海關申報。

⒊訪團成員不因所攜行李免驗放行而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

⑴關於專機訪團成員所攜行李得免驗放行之依據:

①臺北關認為:「實務上,總統專機禮遇通關係由外交部依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向本關申請專案免驗禮遇,專機人員由國賓接待室出、入境,訪團所攜行李依查驗準則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於機邊免驗放行」、「查本次自由民主永續之旅係由外交部於108年7月3日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號函,向本關申請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本關收受上開函文,即按查驗準則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及本關稽查組工作手冊項目(六)禮遇行李之處理『國賓禮遇、特別禮遇之行李應予免驗放行』之規定配合辦理,並派員參加特種勤務警衛安全協調會」,有該關108年7月26日北普稽字第1081030227號函、109年11月19日北普稽字第1091048610號函暨附件可憑(本院卷6第475-476頁、本院卷7第217-227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認為:「考量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有其機敏性及特殊性,臺北關依據查驗準則第17條規定,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及其他專案核准免驗物資應予免驗,爰准依外交部函辦理禮遇通關,並就禮遇對象之行李物品以機邊免驗方式放行」,有該署109年11月26日台關業字第1091032136號函可憑(本院卷7第241-242頁)。

③從而,本件係臺北關收受外交部上開函請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之申請後,考量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有其機敏性及特殊性,依查驗準則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及其稽查組工作手冊項目配合辦理。

⑵依查驗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稅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可見查驗準則、稅放辦法均係依據關稅法之授權而制定,然稅放辦法係用以規範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進口之事項,包括其查驗之進行、通關方式及免稅範圍等,而查驗準則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作為進出口貨物在通關流程中,海關於查驗階段執行業務之依據,兩者雖均為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惟規範對象、作用及範圍不同。亦即,貨物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名義進口,即適用稅放辦法規定,縱該行李物品符合查驗準則第17條應予免驗,其效力僅止於海關應否實施查驗,然該貨物性質上仍屬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應依稅放辦法規定通關,此有財政部110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101001207號函及所附疑義說明表編號10至11可佐(本院卷9第377、383頁),則上述關於進口貨物應予免驗之規範,顯未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倘有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申報事項,仍負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亦即,訪團成員不因所攜行李免驗放行即得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則被告吳宗憲之辯護人主張:「查驗準則關於免驗之規範得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旅客吳宗憲擁有禮遇免驗通關包含得攜帶一條以上菸品而免稅之特權」(本院卷6第422-424頁、卷11第347-348頁),即有誤會。

㈡扣案菸品均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

⒈按稅放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惟稅放辦法所指「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為何,該辦法並未明文,僅敘明何謂「不隨身行李物品」(即稅放辦法第2條第2項)。

⒉關於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

⑴財政部關務署認為:「驗放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依文義解釋,似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包括手提及託運行李)及其入境時於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採購攜帶入境之貨物」,有該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可證(軍偵12卷第177-182頁)。

⑵財政部認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時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❶貨物由國境外運輸至國境内。❷保稅貨物由保稅區進入課稅區。❸入境旅客自國外攜帶入境行李物品與在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依規定須申報者,於入境通關之際」、「就關稅課徵而言,貨物從國外進入我國境内即屬進口行為,而須課徵關稅,入境旅客自國外攜帶入境行李物品與在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依規定須申報者,於入境通關之際,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是以,上述貨物隨同旅客進入課稅區,即進入我國境内,屬進口行為,亦須課徵關稅,爰旅客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入境旅客之行李物品計有自國外攜帶入境之手提及託運行李、於國際運輸工具購買或於入境時於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等隨身行李物品」,有該部110年2月22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01207號函檢附之疑義說明表編號1、6;110年4月1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07649號函可憑(本院卷9第379-381頁、卷10第237-238頁)。

⒊依關稅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關稅部分: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關稅。二、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貨物稅。三、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其稅率為零。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免徵菸酒稅。五、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免徵菸品健康福利捐。(第2項)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入境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超過免稅限額部分,應依法繳納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足見入境旅客自免稅商店購買免稅商品後,即視同其自國外攜帶之行李物品,有稅放辦法之適用,自屬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而免稅商店既銷售貨物予旅客即得免除上開稅捐。

⒋本件臺北關於108年7月22日所查扣之9,797條菸品,其中597條菸品係旅客即被告吳宗憲、黃柏維、證人田佳宜、白梓佑等在專機上所購買(詳如附件二),屬在國際運輸工具所購買之逾量免稅商品,為該4人所持有,屬入境旅客(即被告吳宗憲、黃柏維、證人田佳宜、白梓佑)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無疑,惟機邊交付之9,200條菸品,是否屬入境旅客(即被告吳宗憲)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分述明下:

⑴依財政部110年2月22日台財關字第1101001207號函檢附之疑義說明表編號1所載(本院卷9第377-379頁):「關稅法第49條第1項所稱之『進口』係指國際貿易港口、航空機場准許出入地點相互間之往來,即商貨(包括旅客船員等攜帶之應稅物品)、交通工具由國外進入本國者謂之進口。是以,就關稅課徵而言,貨物從國外進入我國境内即屬進口行為,而須課徵關稅」;又依前揭疑義說明表編號12至16所示:「C3管制門為未稅區與課稅區之界限」、「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9機坪内交通道為國界延伸至海關管制點之區域,介於保稅區及課稅區間之機場管制區,性質上屬尚未進入課稅區之『非課稅區』」,是依上開函文意旨,當9,200條菸品由保稅倉庫拖出而於機場管制區內(即機坪)交付被告吳宗憲時,仍非屬「進口」。

⑵又此9,200條菸品雖非被告吳宗憲在專機上取得,惟就整體訂購菸品之流程以觀,任職華航公司之被告邱彰信、于堯、黃川禎不僅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規定,由被告黃川禎代被告吳宗憲以電子方式預購該等菸品,並使華膳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品留置在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並檢送不實上機清表予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嗣待專機返國時由被告陳穎彥指示桃勤公司人員自保稅倉庫拖至停機坪交付被告吳宗憲【華膳公司此部分行為業經臺北關以(108)北業二字第4號處分書裁罰,裁罰內容略以:「華膳公司於108年7月9日依華航公司提供出境班機CI-1588之資訊,將菸品領料後置於保稅倉庫4樓保稅作業區,並於同年月11日班機出境當日,向臺北關申報使用量清表,惟班機起飛後,華膳公司所屬專責人員明知案貨未裝機出口,卻未登打退庫單,未將案貨退回放行倉間,亦未向臺北關修改實際裝機數量,違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華膳公司依規定應將案貨置於放行貨物倉間,惟竟於108年7月19日將案貨自4樓保稅作業區移動至1樓保稅作業區裝櫃,並於同年月22日逕由桃勤公司派車將案貨移動至入境班機CI-1587機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軍偵10卷第659-661頁》】,足見被告邱彰信等4人前開所為之目的與結果在使具「旅客」身份之被告吳宗憲取得原需在專機上購買之9,200條菸品,則若侷限於一般入境旅客以上開三種方式所得始屬隨身行李物品之範疇(即入境旅客自國外攜帶入境之行李物品、在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等同「旅客在機上購買逾量菸品未向海關申報者」有稅放辦法適用,惟購得逾越飛機承載量之菸品,且與航空公司內部人員共犯而以機邊方式取貨之旅客,竟無該辦法適用,致其得任意攜帶逾量免稅菸入境,此法律適用結果顯然輕重失衡。

⑶況被告吳宗憲購買該等菸品時,除預購時需先行刷卡,起飛後亦需配合以預購所持信用卡在專機上過卡,且被告吳宗憲對於該等菸品未上機乙事亦知情,故不應僅以「菸品未上機」、「被告吳宗憲未在機上取貨」等節即認該9,200條菸品非屬旅客所攜隨身行李物品,進而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應就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4人於本件逃漏稅之犯罪過程以觀,既被告吳宗憲係於機場管制區(即非課稅區)取得菸品,此時該等菸品尚未進口,待菸品由被告吳宗憲一同攜帶入境時,即應予以課稅,是以,其所攜此9,200條菸品自屬稅放辦法所謂「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無訛。

⑷遑論依財政部上開疑義說明表編號12至16所載:「依據關稅法第58條、保倉辦法第3條及第32條規定,本案菸品(即機邊交付之9,200條菸品)存儲於保稅專區,如供航行國際航線客艙用品使用,得於確定上機出口後免稅;如該等菸品經運輸通過C3管制門(此管制門即為未稅區與課稅區之界限),即進入課稅區,足可認定其使用目的非供航行國際航線客艙用,應依保倉辦法規定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向海關申報進口完稅後,始得進入課稅區」(本院卷9第383-384頁),則該等菸品既未上機,足認定其使用目的非供航行國際航線客艙用,然菸品既於非課稅區交付旅客即被告吳宗憲,被告吳宗憲便為菸品持有人,該等菸品自屬其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已足認定。

⑸財政部對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之解讀容有誤會:

①財政部110年4月1日台財關字第1101007649號函雖表示:「本案菸品(即9,200條菸品)係由華航公司職員安排自保稅倉庫出倉後交付予購買人(吳宗憲君等人),非屬稅放辦法所規範上開入境旅客攜帶的『隨身』或『不隨身』行李物品,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肯認在案,爰本案菸品無稅放辦法之適用」等語(本院卷10第237-238頁),亦即,該函文僅以上開判決意旨為由即認9,200條菸品非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

②惟綜觀該判決全文,僅判決第19頁有記載「9,200條菸品係由華航公司職員主導安排自『保稅倉庫』裝櫃出倉後交付予購買人,此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本院卷10第365頁),並未認為該等菸品非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詳言之,細究上述判決內文【雖原告尚稱:依據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購買人於原告機邊交貨後直接攜帶系爭菸品入境無任何違法之可能云云。惟查,觀之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所載可知,外交部係函請臺北關允許「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並有將該函副知原告。則原告職員理應明確知悉非屬上開專案訪團成員入關時所攜行李,即非屬於機邊免驗放行之範圍。且依關務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所揭示,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係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包含手提及托運行李〉及其入境時於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採購攜帶入境之貨物。況且,系爭菸品當中之9,200條係由原告職員主導安排自「保稅倉庫」裝櫃出倉後交付予購買人,此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是以,原告之職員依據常理即足以合理判斷於機邊交付予購買人之系爭菸品,係在機上裝箱及在保稅倉庫裝櫃,均非屬訪團人員所得攜帶隨身之行李,顯非屬臺北關所得允許購買人於機邊免驗而可直接放行攜帶運輸入境之物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本院卷10第364-365頁),足見其僅在回應該案原告即華航公司之主張(華航公司認為購買人既可免驗放行,其於機邊交貨後攜帶菸品入境即未違法),因此認為9,200條菸品既由華航公司之職員從保稅倉庫裝櫃後交付旅客,其外觀即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惟該判決並未認定此等菸品是否屬「入境旅客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亦未細究稅放辦法所指「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定義為何。

③況該判決理由初即依「稅放辦法」認定扣案菸品屬「私菸」,此段理由如下【準此可知,入境旅客所攜帶行李物品,除合於報驗稅放辦法所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外,超過規定範圍及限額者,即應辦輸入許可證,由海關依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是以,入境旅客所攜進口之菸品,在該旅客入境通關時,於數量未逾免稅之範圍,雖可免徵進口稅,惟如已逾免稅數量者,因該等菸品就「入境旅客」而言,其因非菸酒進口業者,則在其入境通關時,並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仍屬其未經許可輸入進口之菸品,既未曾依法向海關申報以課徵關稅、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等,性質上即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私菸】(見該判決標題五、㈠、5)(本院卷10第356頁)、【系爭菸品既係以吳宗憲等人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者,而該購買人係以總統出訪隨團成員即入境旅客之身分,利用禮遇通關機邊行李免驗放行之機會,由原告職員協助自機上及「保稅區」載運至機邊管制區,再由購買人自管制區載運至課稅區(詳如後述),則就「入境旅客」而言,超過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免稅捲菸之上限數量,本應填具進口報單,辦理輸入許可證等手續,始由海關放行入關,惟本件購買人捨此而未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菸品(逾自用免稅上限數量部分)即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自屬私菸】(見該判決標題五、㈡)(本院卷10第357頁)。則倘9,200條菸品非屬「稅放辦法」所指「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其判決對於「私菸」之立論基礎即有所動搖,故本院認該判決未就「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定義為何予以認定,更未認為9,200條菸品非屬「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而排除稅放辦法適用。則財政部上述函文顯然對於該判決內容有所誤解。

④下列函文均認此9,200條菸品有稅放辦法適用,且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❶依臺北關110年3月2日北普稽字第1101007894號函意旨所示(本院卷9第537-540頁):「本件『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團成員(即吳宗憲等人)具入境旅客身分,其等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免稅範圍應受稅放辦法所規範」、「本案吳宗憲未據申報菸品之數量,除已逾稅放辦法第11條規定之免稅數量外,亦超過同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自用菸品免輸入許可證之限量,縱吳君欲向海關辦理申報,亦須以廠商名義,並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辦理輸入」。❷依臺北關109年5月21日北關機字第1091020927號函所載(本院卷6第215-217頁):「本關依法查扣系案菸品,經核並無不合,理由如下:(二)查吳宗憲亦具入境旅客身分,其逾越免稅規定超買免稅菸品而未向海關申報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得予沒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❸依臺北關109年12月16日北普稽字第1091053586號函檢附之108年10月31日簽呈所示(本院卷8第29-31頁):「本次專機旅客購買逾法定旅客免稅金額之免稅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及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情事」。❹依臺北關110年2月18日北普稽字第1101003512號函所附業務二組108年9月10日(108 )簽2607號簽所載(本院卷9第401-405頁):「因本案機邊交貨之菸品部分,已處分在案,機邊交貨及機上銷售之免稅品部分(菸品及其他免稅品),事涉稅放辦法申報事宜,擬移請稽查組就相關規定處理」。❺綜上,上開臺北關函文均認為該9,200菸品有稅放辦法之適用,且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而財政部110年4月1日函文除與該等函文內容互相矛盾外,更誤認另案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受財政部110年4月1日函文之拘束,附此說明。

㈢訪團成員攜帶逾免稅額之菸品入境,屬漏稅物品:

⒈依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第1款)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同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又依同辦法第4條第2項所附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限量表」規定,如攜帶捲菸1,000支以上,應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方可輸入,故捲菸超過200支(即1條)即應依法就超過部分向海關申報辦理稅放。

⒉查本件入境旅客吳宗憲、黃柏維、田佳宜、白梓佑所攜菸品得免徵進口稅之數量各為1條(共4條),該4人未向海關申報,即由被告吳宗憲等8人載運菸品入境,致此4人得以免稅價格購得該等菸品,可見就逾免稅數量之菸品部分(即9,793條)自屬漏稅物品。

⒊被告劉尊彰、邱彰信、于堯、黃川禎之辯護人另主張:「因菸酒管理法已將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是本件僅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處行政罰,不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稅捐稽徵法論處」等語(本院卷2第53-59頁、卷11第358-371頁、第404-407頁、第415-417頁),惟本院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並未將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所涉刑責均予以除罪化,分述如下:

⑴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4項)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⑵單就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文義以觀,係指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倘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等罪時,即不應論以該等罪責,然此規定並未敘明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若同時構成其他刑責時應予免除,例如:入境旅客以積極不正當方法逃稅而構成逃漏稅捐罪時,並不得適用該規定免除此刑責。

⑶又參諸101年8月28日修正增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第4項(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此於103年6月18日為條次變更)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

⑷細究該法條修正時之提案說明:「針對新聞媒體報導旅客入境不得攜帶逾五條菸,否則將移送法辦,造成社會大眾對此查緝動作產生擾民之疑慮。考量此情況將造成海關人力吃緊、擾民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形成三輸的局面,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本院卷2第67-70頁)。

⑸觀諸修正前即101年3月6日自由時報標題「擾民?入境帶逾5條菸將法辦」之報導:「海關官員過去依據關税海關緝私法令規定,每名旅客入境時至多可攜帶5條捲菸,每名旅客可免稅者為1條(200支),另四條需報税才能攜入境,超過五條者,超過部分則沒收」、「但是財政部卻認為海關這種做法有瀆職之嫌,因為菸酒管理法明文規定...,輸入私菸者是要負刑責的,既然法令只允許最多帶五條香菸,超過部分就是私菸,私菸不能只沒收了事,攜帶者也要負起刑責,過去海關只沒收沒移送,做法並不盡妥當」(本院卷2第61-65頁)。

⑹據此,當時修正增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原因,其目的在避免因一般入境旅客人數眾多,造成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故排除一般入境旅客「未主動」(即消極不作為)向海關申報便隨身攜帶逾量菸品入境之情形,且此種情形旅客既未積極為不正方法而逃稅,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無涉(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參諸上開立法歷程及理由,應認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倘同時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2項以外之罪責時,仍應予以論處。

⑺本件係被告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規定,由被告黃川禎代被告吳宗憲以電子方式預購該等菸品,同時使華膳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等規定,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品留置在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並以內容不實上機清表向臺北關巡緝課陳報,另裝載大量菸品上機銷售,且由被告吳宗憲持先前預購已刷之信用卡在機上過卡,後由被告陳穎彥將置於保稅倉庫未上機之菸品交付被告吳宗憲,末由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放置通行證之公務車載運扣案菸品入境,此與一般入境旅客購菸後單純未主動向海關申報即攜帶逾量菸品入境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訪團成員即被告吳宗憲、黃柏維倘與其餘被告共同犯稅捐稽徵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責,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予以除罪,則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關於漏稅菸品逃漏之稅額:

⒈關稅部分:

⑴按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其免稅之數量應依稅放辦法處理,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入境旅客於出境時攜帶上開稅放辦法所定逾免稅之菸品數量,依關稅法前開規定自應課予關稅。

⑵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旅客吳宗憲依關稅法第61條第2項可免徵關稅」(本院卷12第10頁)。惟就關稅法第61條第2項及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併同參照,可知第61條第2項所指「免稅」係指「免稅商店」就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等免徵稅捐,非指「入境旅客」得以免徵關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

⑶被告吳宗憲之辯護人另以:「稅捐稽徵法第2條已明文排除關稅,自不應就逃漏關稅部分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漏稅物品』」(本院卷11第345-347頁)。惟查:

①稅捐稽徵法於65年10月22日制訂時,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鹽稅及礦區稅」,其立法理由為:「本法之適用包含一切稅捐。至關稅、鹽稅及礦區稅,因性質特殊,故予除外」。

②嗣79年1月24日該規定復修正為:「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其修正理由為:「一、鹽稅計徵條例業於民國六十六年廢止,爰將但書之『鹽稅』兩字予以刪除。二、依礦業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礦稅除礦區稅外尚包括礦產稅,爰將原條文中『礦區稅』字樣,修正為『礦稅』,以資周延」。

③後於107年12月5日此規定又修正為:「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其修正理由為:「2003年礦業法修正後,原礦區稅與礦產稅已被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取代,但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應屬於規費性質而非稅捐」。

④由上開修法歷程以觀,「礦稅」在立法之初即被排除,其理由係因「礦稅性質特殊」,而107年12月修正將礦稅從該條但書中刪除,其理由為「礦稅非稅捐」,而此次修正並未將「關稅」刪除,足見關稅仍為稅捐,僅因其性質特殊而未以稅捐稽徵法處理,則關稅之本質既為稅捐,逃漏關稅之菸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漏稅物品」之文義解釋,顯仍屬於「漏稅物品」無訛。

⑤況細究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沿革,其原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係於52年7月15日制訂,該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已明文將「漏稅物品」列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其後,該條例於81年7月17日更名為貪污治罪條例,並將前開規定新增第二項,且將上開第4條第5款移至同條第1項第4款,而同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其修正理由為:「恐已無法涵蓋所有之運輸工具,為免掛一漏萬,爰將之修正為運輸工具」。從而,立法者既早於52年7月間,即將「漏稅物品」規範於上開貪污重罪中,該條「漏稅物品」之解釋適用,自無可能為制定在後之稅捐稽徵法「稅捐」定義所涵蓋,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者更不可能有意將逃漏關稅之物品,排除在「漏稅物品」之外。

⑥末貪污治罪條例係處罰公務員,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稅捐稽徵法之刑責係處罰納稅義務人,目的在避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致影響國家稅收,兩者規範目的、處罰對象皆不相同,自不因稅捐稽徵法就逃漏關稅部分不予究責,遽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漏稅物品」排除關稅,進而認定「逃漏關稅」得以免除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是辯護人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漏稅物品」應排除逃漏關稅之菸品,顯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宗憲之認定。

⒉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

⑴依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同法第4條第3款規定:「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第5條第4款規定:「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免徵菸酒稅」;同法第22條之1規定:「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是依此反面推論,旅客攜帶菸品入境而進口超過1條者,應徵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則菸品之貨物持有人即被告吳宗憲、黃柏維、證人田佳宜、白梓佑攜帶逾量菸品入境,其等所逃漏之稅額即含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⑵被告張恒嘉、黃川禎之辯護人雖主張:「菸酒管理法修正增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已將逃漏菸酒稅予以除罪化,是對於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免稅菸酒通關之處罰,僅為行政沒入及按數量課處之行政罰鍰,應無另論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等刑責之餘地」等語(本院卷10第240-241頁、第484-485頁、本院卷11第357頁)。惟依前開說明,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並未將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所涉刑責均予以除罪化,倘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同時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2項以外之罪責時(例如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逃漏稅捐罪等),仍應予以論處,則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⑶被告張恒嘉、黃川禎之辯護人另以:「就健康福利捐而言,其性質為特別公課,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解釋,就性質同屬特別公課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既非屬稅捐。是即使對健康福利捐有應繳而未繳之情,亦與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有別」等語(本院卷10第240-241頁、第484-485頁、本院卷第11第357頁),惟查:

①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釋字第426號解釋文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釋字第426號理由書參照)。

②由此可知,釋字第426號解釋所指「稅捐」係以「一般國民」為課徵對象,則課徵「稅捐」須由「法律」明文規定,而所指「特別公課」係以「特定關係之國民」為課徵對象,則課徵「特別公課」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亦應符合「授權明確原則」,故該釋字認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立,然該辦法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所憑之法律(即空氣污染防制法)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惟該釋字並未細究稅捐稽徵法所指「稅捐」為何?亦未認定準用菸酒稅法而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是否非稅捐稽徵法所指「稅捐」,自難以該釋字認菸品健康福利捐非訪團成員所逃漏之稅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恒嘉、黃川禎之認定。

⒊營業稅部分: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是將菸品進口(即自保稅區入境)之貨物持有人(即旅客吳宗憲、黃柏維、田佳宜、白梓佑)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自應徵收營業稅。

⑵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黃川禎之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證明吳宗憲等人係基於營利目的,更無證據證明其將超額免稅菸品予以銷售,故其非營業人自不應徵營業稅」等語(本院卷10第240-241頁、卷11第345-346頁、卷12第85頁)。惟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亦為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款規定),足見營業稅徵收主體不限於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持有人亦同需繳納營業稅,則本件既由貨物持有人即訪團成員將菸品攜帶入境而進口,其等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⒋綜上,旅客隨身攜帶自免稅商店所購得之菸品入境,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納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本件扣案菸品既同為旅客隨身攜帶行李物品,是就逾免稅額之菸品未向海關申報即入境,自有逃漏上開額稅,且參諸臺北關108年8月8日北普業二字第1081032962號函暨附件查扣之未稅香菸逃漏稅捐表所示(軍偵13卷第175-179頁),該關亦將上述稅額列入,足見本件漏稅物品所逃漏之稅額分別有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

⒌漏稅金額部分(單條菸品逃漏之稅捐總額詳見附件三):

⑴被告吳宗憲持有之菸品所逃漏稅捐共788萬7,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吳宗憲個人訂購之「大衛杜夫」1條,見附件一》=0000000)。

⑵被告黃柏維持有之菸品所逃漏稅捐共2萬2,707元(計算式:8586+5400+7201+0000-000《即被告黃柏維個人所購之「佳士達」1條》=22707)。

⑶田佳宜持有之菸品所逃漏稅捐共17萬1,708元(計算式:63600+40000+51679+00000-000《因其所購菸品中「峰」單條逃稅總額最高,故扣除「峰」1條》=171708)。

⑷白梓佑持有之菸品所逃漏稅捐共10萬7,584元(計算式:41022+25800+31028+00000-000《因其所購菸品中「峰」單條逃稅總額最高,故扣除「峰」1條》=107584)。

⑸據此,本件訪團成員總計逃漏稅捐共818萬9,639元(如附件二所示)。

四、被告張恒嘉有無調借公務車、分配在場駕駛班勤務及搬運菸品?被告黃川禎有無取得被告吳宗憲自製之統計表?各該公務貨車有無配置押車官?被告陳穎彥有無在菸品打櫃前即製作清單?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恒嘉有向特勤中心調借公務車:

⒈被告張恒嘉於108年7月22日警詢中自承:「在總統出訪前,我就以電話紀錄傳真聯絡特勤中心借用2台貨車」(軍偵1卷第132頁);嗣於108年8月14日偵查中稱:「我有跟吳宗憲說出國前要先發電話紀錄給特勤中心,吳宗憲可能沒有發電話紀錄給特勤中心,只有口頭知會,108年7月19日劉尊彰、潘秉忠有打電話問我,我跟他們說我電腦内有之前跟特勤中心借車的電話紀錄格式,請他們自己去處理」(軍偵5卷第290頁);後於109年12月11日審理中稱:「印象中劉尊彰、潘秉忠有問我說他們要借車,特勤中心請他們出示電話紀錄,他們問我要怎麼作業,我說檔案在我電腦桌面,這種事你們自己處理就好了」(本院卷7第386頁)。

⒉被告張恒嘉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尊彰於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6日偵查及110年1月26日審理中所證:「印象中是潘秉忠與我在確認車輛時,發現沒有製作借車單,導致沒辦法把車輛開回來執行勤務,當下有聯絡張恒嘉參謀,他有跟我說檔案是在電腦裡,因警衛室士官沒有權限可以製作公文,我們就經過張恒嘉參謀告知檔案位置在哪裡之後,製表送給當天的值班參謀批核之後,才由值班參謀發借車之電話紀錄出去」等語無違(軍偵3卷第65頁、軍偵6卷第36-37頁、本院卷9第189頁),且依「永和警衛室公務電話紀錄」、「特勤中心車輛調借陳報表」所示(軍偵13卷第555-559頁、本院卷8第405-407頁),其申請借車之人確為「永和警衛室張恒嘉少校」,足見被告劉尊彰係經被告張恒嘉同意而代為製作公務電話紀錄,以向特勤中心借調車牌號碼0000-00號、AKR-8673號之公務車。是被告張恒嘉辯稱:108年7月19日當時在休假,並未向特勤中心調借公務車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張恒嘉有分配在機場之駕駛班勤務:

⒈證人即同案劉尊彰於108年7月23日偵查及110年1月26日審理中證稱:「哪些車載哪些東西由張恒嘉依現地狀況現場分配決定,我所駕駛車牌000-00號車子比較高,沒辦法通過國賓廳的限高,所以張恒嘉就說我去載行李,剩下的車就到國賓廳待命,空車之前就決定是備用,因為載重最小就當備用」、「我們駕駛會搬所有的東西,大家彼此互相幫忙,依現場參謀張恒嘉決定免稅品、行李上哪台車,最後再開走各自的車,我們出勤的駕駛要把所有的東西搬上車」(軍偵1卷第183頁、本院卷9第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信宏於108年7月30日國家安全局政風處訪談紀錄、108年8月16日偵查中所稱:「駕駛到機場後,哪些車輛載哪種物品,都是由現場的行政參謀張恒嘉分派」、「108年7月22日當日10時30分許出車,駕駛班出勤同仁均知要去載行李、免稅品、免稅菸,當日都是聽行政參謀張恒嘉指示,有需要載就載,不會區分哪個單位」(軍偵4卷第634頁、軍偵6卷第281頁);證人即訪團成員警衛大隊區隊長林國智於108年7月22日警詢中稱:「張恒嘉是負責帶領貨車抵達停機坪載運行李之帶隊軍官」等語相符(軍偵1卷第244頁)。

⒉又依被告吳宗憲與張恒嘉之對話紀錄(軍偵14卷第241頁-243頁),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專機出發當日,二人討論專機返國當日菸品交付地點時,吳宗憲表示「已請黃川禎放在離專機隔一個登機口,不要放在專機旁」,張恒嘉回覆「給地勤拉,旁邊很多人看」、「之前地勤拉,他們都一副很驚訝的眼神看」,吳宗憲便稱「哥有經驗,你現場看狀況」,後於108年7月19日14時9分許將,張恒嘉將免稅菸品之照片傳給吳宗憲,並表示「他拍照片給我看,真的誇張的多」,吳宗憲回覆「只有嘎哥(即被告張恒嘉)可以完成這項大任務」,並叮嚀「哥這次托運行李有點複雜,回寓所後,我建議我先負責在餐廳發放行李,免稅商品跟菸的部分,麻煩你跟駕駛幫我先丟進健身房庫房上鎖,我完成行李發放後再去處理,麻煩你了」,嗣於專機返國當日即108年7月22日11時53分,張恒嘉表示「因機坪有別架飛機無法先搬」,並提醒吳宗憲「櫃旁邊站警察」,可見被告吳宗憲確有將如何在機場取得菸品及搬運乙事交付被告張恒嘉處理。

⒊而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宗憲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與黃川禎之對話紀錄於108年7月5日上午11時26分提到『當天卡車他會幫我帶過去』的『他』係指張恒嘉」、「108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所稱『屆時上貨那一邊?也可以跟恒嘉聯繫,當天應該他會壓車到現場』係指張恒嘉在專機返國應該會到現場,如果他有在現場,就跟他聯絡」(本院卷7第323-325頁),且有被告吳宗憲與黃川禎之對話紀錄可憑(軍偵15卷第439頁、第458頁),益徵被告吳宗憲出訪後,就專機返國當日菸品取貨乙事即交由被告張恒嘉負責,而被告張恒嘉在抵達機場後,即分配被告劉尊彰等駕駛勤務,以迅速完成菸品搬運,亦與常情相符,可見上開證人劉尊彰、葉信宏、林國智等人所述可採。

⒋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穎彥於108年7月31日警詢、108年7月1日偵查中、110年1月25日審理中證稱:「張恒嘉在總統專機抵達前就有以LINE致電聯繫我,表示他本人已經到B9停機坪,詢問我是否已將該184箱免稅菸品運到B9停機坪,我回應免稅菸品正在運送至B9停機坪,我們會在總統抵達前到達,待總統專機抵達後,我隨即以LINE致電張恒嘉,請他安排人員到B9停機坪右側取貨,因為當時我必須上專機與專機人員交接客艙物品,所以我委由龔廉等候張恒嘉派人過來取貨,約12時45分左右,張恒嘉以LINE致電聯繫我要求將免稅菸品運到國賓門,龔廉與華膳空廚人員王敦源及李紹瑜就協同桃園機場航勤人員將那些裝有免稅菸品的貨櫃直接運到國賓門,後來是由華膳兩個同仁交接給來取貨的人,取貨的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有準備一張清單給對方簽名,看到簽單時簽名的就是吳宗憲」(軍偵8卷第90-91頁、第303頁、本院卷9第44頁),並有證人陳穎彥提出之菸品簽收單可證(軍偵8卷第45頁、本院卷9第87-89頁),可見被告張恒嘉確有依被告吳宗憲所託在機場向被告陳穎彥收取所購菸品。

⒌又依被告黃川禎與陳穎彥之對話紀錄所示(軍偵15卷第463頁):黃川禎於108年7月19日10時16分許表示「我有組一個群組」、「張阿嘉(即被告張恒嘉)是當天取貨的窗口」、「宗憲是訂貨窗口」;後被告黃川禎於同日即邀請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陳穎彥加入群組,依該四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軍偵15卷第464-467頁):陳穎彥於同日10時23分許,詢問「張Sir,請問,貴司可以現場取貨嗎,還是打櫃,當日你們人員再從櫃子把貨取出來」、「我們可以安排帶路」,張恒嘉反問「我們車可以過去沒問題?」,陳穎彥告知「車輛無法機場通行,所以只能打櫃」,並詢問「張Sir,請告知星期一上午什麼時間會進機場取貨 ,因為要預約公差及小拖車」,張恒嘉則回覆「知道專機預降落桃圜時間嗎」,吳宗憲回稱「目前行程表定是台灣時間1255」、「看張Sir時間安排」,陳穎彥即稱「目前預排108年7月22日下午12時拖櫃,估計12時15分可以抵達B9,如果時間有調整請再告知」,張恒嘉表示「收到。我們12點前會到」。

⒍上述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黃川禎、陳穎彥之對話內容即與證人陳穎彥前開所證相符,且裝菸品之5個貨櫃抵達機坪情形亦如證人陳穎彥所證,即專機抵達前貨櫃即已於機坪等候,嗣專機降落後近30分始往前移動,並有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本院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為憑(軍偵18卷第335-344頁、本院卷10第100頁、第207-215頁),遑論被告張恒嘉亦自承:「菸品簽收單上『吳宗憲』三個字是我代簽的」(本院卷9第104頁),益徵被告吳宗憲預購之菸品係由被告張恒嘉負責取得,則交付菸品之地點為何、載運菸品之公務貨車應如何分配等情均由被告張恒嘉指揮無訛,是被告張恒嘉辯稱:「專機返國當日駕駛班勤務並非由我分配」、「僅幫忙帶便當去機場」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黃川禎並未取得被告吳宗憲自製之統計表:

⒈起訴意旨雖主張:「吳宗憲自行製作『華航菸品訂購統計表』(即本判決附件一)傳送予黃川禎,請黃川禎訂購華航公司販售之菸品9,420條」(起訴書第21頁),然被告黃川禎審理中陳稱:「吳宗憲未傳送該統計表,其僅有告知需訂購菸品之數量」,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亦證稱:「訂購菸品之情形經統計後,我會給黃川訂菸品的數量,上面不會有人名,只有菸品的種類和數量」、「我不是傳附件一之統計表給黃川禎,是直接告訴他數量」(本院卷7第310頁、第352-353頁)。

⒉又依被告吳宗憲與黃川禎之對話紀錄所示(軍偵15卷第443頁):108年7月7日11時41分許,吳宗憲表示「大衛杜夫4(箱)、大衛金裝13、七星94、藍天38、峰24、佳士達9、尊爵2」,黃川禎詢問「單位就是箱沒錯」,吳宗憲回稱「是的」;復依白梓佑、黃川禎、吳宗憲之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軍偵15卷第31頁):吳宗憲於108年7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表示「大衛杜夫4(條)、大衞金裝13(31條)、七星94(7條)、藍天38(44條)、峰24(48條)、佳士逵9(42條)、尊爵2(18條)」、「前面數字是箱,後面數字是條機上買」,並告知被告黃川禎此為確定版本,足見被告吳宗憲僅告知被告黃川禎訂菸之數量,即由其代為訂購,被告吳宗憲並未傳送附件一之統計表予被告黃川禎,是被告黃川禎所稱「吳宗憲未傳送該統計表,其僅有告知需訂購菸品之數量」等語,應屬實情,則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川禎取得被告吳宗憲自製之統計表,即有誤會。

㈣各該公務貨車並未配置押車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黃柏維、李君偉為各該公務貨車之押車官」(起訴書第33頁),而證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張家維、葉信宏以及隨同出訪之曾彥泰、駕駛劉銀綜於偵查中固一致證述有押車官乙情,然被告張恒嘉、黃柏維、李君偉於審理中均否認其等為押車官,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張恒嘉審理中證稱:「部隊裡面出車正常都會有一個比較高階的在車上,負責行車間的安全,即所謂『押車官』」(本院卷7第385頁)。

⒉證人即被告劉尊彰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的任務沒有特別去選派或指示誰是押車官,國軍本來就會把最高階坐副駕駛座的人叫做押車官,我這台的車最高階就是張恒嘉、林國智,才會稱此二人為『押車官』」(本院卷9第188頁、第193頁、第204-205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家維於審理中證稱:「警衛室內並無『押車官』這個名詞,且依照專機返國當天之勤務分配表,李君偉並未被指派去擔任任何貨車之押車官」(本院卷9第225-226頁)。

⒋證人即被告葉信宏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同車之李君偉,其本來就不一定要坐我的車」、「依專機返國當天依勤務分配表李君偉是負責專機戒護任務,李君偉不會去當押車官」(本院卷9第254、263頁)。

⒌證人即被告潘秉忠於審理中證稱:「我這台車並無『押車官』」、「我雖於108年7月22日警詢表示『當時係由參謀吳宗憲負責押車』,是因為這個專案是由吳宗憲負責,我才會這樣說,當時我所謂的『押車』是指負責人之意思」、「當天我所搭載之黃柏維,其本來就不一定要坐我的車」、「印象中除非很重要的場合才會有一個押車官,不然不會有這樣的律定,本次勤務表上並無押車官之編排,李君偉也並未被指派為押車官」、「黃柏維會坐上我駕駛之車輛是因為他原本表排要坐的先遣車已經先走了,黃柏維若想坐劉尊彰駕駛之車輛亦可」(本院卷9第276-277、285-287、289頁)。

⒍證人即被告黃柏維於審理中證稱:「依當天勤務分配表,我跟李君偉均未被指配為押車官」、「專機戒護的真正結束時間是要整個清艙結束作業完畢之後,才算是任務結束」、「專機戒護工作不包含搬運行李或免稅物品」、「我跟李君偉都沒有被指派為押車官」(本院卷9第294-296頁)。

⒎又依總統府108年7月31日府總侍字第10800077310號函所檢附永和警衛室108年7月22日勤務分配表所示(軍偵10卷第33頁),勤務表上確未見押車官一職,且被告黃柏維、李君偉二人原欲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離開,可知當日勤務確未指派押車官,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黃柏維、李君偉非各該公務貨車之押車官,其等僅係該公務車上官階較高之人,是被告張恒嘉、黃柏維、李君偉均稱:其等非押車官等語,非無可採。

㈤被告張恒嘉在場並未搬運菸品:起訴書雖以:「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黃柏維共同將扣案之9,797條菸品搬上總統府侍衛室派遣之公務貨車」(起訴書第3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尊彰、潘秉忠、葉信宏、李君偉及隨同出訪之曾彥泰於偵查中均證述「張恒嘉有一同搬運扣案菸品」(軍偵1卷第185頁、第215頁、第330頁、第416頁、軍偵3卷第283頁),惟查:

⒈被告張恒嘉於審理中辯稱:「當日因為我腰閃到,並未幫忙搬運扣案菸品」(本院卷7第369頁),且其於查獲當日(即108年7月22日)警詢中亦稱:「當天因為我腰閃到並沒有幫忙搬運香菸,只有幫忙搬了兩、三箱咖啡豆」(軍偵1卷第127頁)。

⒉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當庭勘驗機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13時4分30秒起,見有人員開啟貨櫃並搬運其內紙箱(即為機邊交付之菸品),嗣於監視器畫面13時7分14秒許,見有一名白色制服海關人員與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極為接近(經向在庭被告確認,被告張恒嘉表示其為該名穿灰色上衣之男子)(本院卷10第97-98頁、第101頁),且有各該擷圖(即擷圖5、6、23)可憑(本院卷10第179-181頁、第217頁),可見在菸品搬運之過程中,身穿灰色上衣之被告張恒嘉僅在旁,確未一同搬運菸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搬菸之人除了華航地勤人員外,現在也不太記得」(本院卷7第331頁),證人劉尊彰、張家維、葉信宏於審理中亦均證稱:「無法確定被告張恒嘉在現場有無搬運菸品」(本院卷9第209頁、第216頁、第254頁),則上開證人既忙於搬運菸品至公務貨車,其等是否確有看到被告張恒嘉亦一同搬運菸品,尚非無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張恒嘉有在場搬運菸品乙情既與本院上述勘驗結果不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恒嘉有搬菸之行為,則被告張恒嘉所辯:「當日並未一同搬運菸品」等語,非無可採,爰認被告張恒嘉並未為搬運菸品之行為。

㈥被告陳穎彥並未在菸品打櫃前即製作清單:起訴書雖以:「陳穎彥於108年7月19日在菸品於保稅倉庫打櫃前即製作『VVIP0000 00JUL交貨免稅品打櫃清單』,待打櫃完成後復傳送前開清單至其與吳宗憲、張恒嘉、黃川禎之群組」(起訴書第29-30頁),惟查:

⒈被告陳穎彥於審理中辯稱:「華膳免稅品庫房人員陳彥琦在保稅倉庫出現時我才拿到菸品清單」等語(本院卷10第104頁),且其於108年7月31日警詢中即稱:「我在108年7月19日早上到保稅倉庫時,華膳空廚人員已將該184箱免稅菸品從保稅倉庫拉出至空地準備進行裝櫃工作」、「我要求華膳空廚人員提供清單,清單上有記載這184箱免稅菸品的品項、相應數量、箱數及預定批號,我在華膳空廚人員裝櫃過程全程在場監督,確認184箱免稅菸品品項及數量均正確且全部裝櫃,並登錄貨櫃櫃號及封條編號,當天中午就完成這184箱免稅菸品的打櫃工作,全部免稅菸品以5個貨櫃裝載,並放在華膳空廚保稅倉庫1樓」、「我在當天下午有將這184箱免稅菸品打櫃的櫃號、封條號碼、及華膳提供的品項、數量及箱數製作成1張『VIP201922JUL交貨免稅品打櫃』清單」(軍偵8卷第90頁),又卷內並無證人證述上開清單係陳穎彥於打櫃前即自行製作。

⒉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當庭勘驗保稅倉庫監1樓視器畫面,被告陳穎彥於監視器畫面9時54分許出現前,保稅倉庫工作人員即已陸續在搬運菸品,嗣華膳免稅品庫房人員陳彥琦於10時44分許出現後,被告陳穎彥便與陳彥琦在後方貌似交談,被告陳穎彥有在紙張上寫字(本院卷10第102-103頁),並有各該擷圖(即擷圖1至13)可憑(本院卷10第135-159頁)。

⒊再者,依陳穎彥提出之「VVIP專機取貨香煙數量」(即被證2)(本院卷10第41頁),其旁邊手寫註記部分與傳送至群組之「VVIP201922JUL交貨免稅品打櫃清單」內容相符(軍偵7卷第349頁),且在流程上由華繕公司人員提供菸品清單予被告陳穎彥,亦與常情相符,可見上開清單並非被告陳穎彥在菸品於保稅倉庫打櫃前即先行製作,則被告陳穎彥辯稱:「清單係在保稅倉庫打櫃時才取得」等語,應屬實情。

五、被告吳宗憲等8人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及與被告邱彰信等4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㈠依被告吳宗憲、黃川禎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⒈黃川禎於108年6月26日19時20分提醒吳宗憲「那天載,要趕快,不要等來等去」,吳宗憲回稱「嗯」、「每次就要等老闆走」(軍偵15卷第428頁)。

⒉吳宗憲於108年7月5日23時10分叮囑「當天地勤作業在幫我按耐一下」、「希望不要產生不必要的聲音」,2人並討論專機返國當日係白天「很難低調」、「麻煩很多」、「太亮了」、「做什麼都明顯」,吳宗憲詢問「要不不要拖機邊可否」,並建議「拖另一個出口處,我卡車停那裡,搬的時候也不太會直接聯想是跟專機有關」、「我們車子一樣開進來離專機遠遠的上完貨,比較沒人注意」、「要不然大家目光都在專機」、「大家的目光也都在專機,沒人會注意右邊B9出口的卡車」,黃川禎亦建議「用卡車擋住」,並表示「基本上只要不拖到出口出去都可以」(軍偵15卷第436-438頁)。

⒊黃川禎與吳宗憲於108年7月11日討論菸品交貨地點時,吳宗憲於12時2分許即表示「我比較建議別在專機旁」、「要不然畫面拍到就不好解釋」,並詢問「另一個登機口旁邊有車道口,那裡可否?」,黃川禎回覆「我們都可以配合」,吳宗憲回稱「那裡離專機遠,記者也不太會注意到」(軍偵15卷第461-462頁)。

㈡依被告黃川禎、吳宗憲與證人白梓佑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所示:

⒈吳宗憲於108年7月1日18時42分許即表示「我們的卡車可能會不夠載」、「我的車真的不夠」、「不好意思調車來裝煙,會被亂傳閒話」、「要低調處理」,後白梓佑、黃川禎仍遊說吳宗憲繼續購買,吳宗憲即回稱「我不打算再接單了」、「量太多了,怕長官講話」、「超過上次了」(軍偵15卷第24-25頁)。

⒉吳宗憲於108年7月2日18時46分許即表示「之前馬先生出訪,有一次我們買菸,被華航的高層跟我們局長打小報告,說我們買太多了」、「那次被檢討的蠻慘的,我覺得這次的量實在有風險」(軍偵15卷第29頁)。

⒊吳宗憲於108年7月3日14時49分許即表示「這次是白天到,可能要晚一點搬運,等記者跟相關外交人員離開再處理,可能要麻煩針哥(即黃川禎)交代一下,會不會麻煩地勤人員」(軍偵15卷第30-31頁)。

㈢依被告吳宗憲、林志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吳宗憲於108年6月28日10時41分許即表示「學長數量應該沒問題」、「只是到時候要怎麼載」、「不能讓幹部發現」(軍偵14卷第236頁)。

㈣依被告吳宗憲與證人即購菸者黃吉輝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黃吉輝於108年7月3日10時56分許請吳宗憲郵寄所訂菸品,吳宗憲回稱「這次白天到風險超高」、「你還是別買了」、「減少我的風險」(軍偵14卷第238頁)。

㈤依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⒈吳宗憲與張恒嘉在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討論專機返國當日交貨地點時,吳宗憲表示「我請穿針(即黃川禎)杷貨放離專機隔一個登機口」、「不要放專機旁」,張恒嘉回稱「如果專機旁只有華航知道」、「給地勤拉,旁邊很多人看」、「有好有壞」、「之前地勤拉,他們都一副很驚訝的眼神看」,並詢問「這次幾箱?」,吳宗憲回覆「180(箱)不含機上」,張恒嘉即表示「太誇張了」、「這樣很會出事」(軍偵14卷第241-242頁)。

⒉張恒嘉於108年7月19日14時9分許將扣案菸品置於保稅倉庫之照片傳送吳宗憲,並表示「馬的,這麼大的工程又丟給我」、「他拍照片給我看,真的誇張的多」,吳宗憲回稱「只有嘎哥(即張恒嘉)可以完成這項大任務」,並叮嚀「哥這次托運行李有點複雜,回寓所後,我建議我先負責在餐廳發放行李,免稅商品跟菸的部分,麻煩你跟駕駛幫我先丟進健身房庫房上鎖,我完成行李發放後再去處理,麻煩你了」(軍偵14卷第242-243頁)。

⒊張恒嘉於108年7月22日11時53分通知吳宗憲因機坪有別架飛機無法先搬,並表示「貨櫃旁邊站警察」、「你有看到嗎」,吳宗憲回稱「上次也是,全程錄影,不怕他們看」(軍偵14卷第243-244頁)。

㈥依被告張恒嘉與證人即購菸者翁偉力之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恒嘉於107年4月8日同心永固專案免稅菸訂購期間即向翁偉力表示「華航應該是俗稱黑的」(軍偵14卷91頁)。

㈦依被告黃川禎、張恒嘉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⒈黃川禎於南太平洋專案返國後(即106年11月3日13時58分許)表示「哥的菸沒跟著走是對的」,並於翌日(106年11月4日)詢問「拿到了嗎?」,張恒嘉回稱「有」、「航警在旁邊看。我們用最快速度搬上去」(軍偵15卷第6-7頁)。

⒉張恒嘉於108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後,即於當日1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川禎,黃川禎即詢問「是已經裝完過國賓門時被海關攔下來嗎?」,張恒嘉回稱「直接門口擋下」,並表示「會不會連之前都查啊」(軍偵15卷第19-20頁)。

㈧據此,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張恒嘉曾為專機出訪承辦人,即在107年4月同心永固之旅向購菸者翁偉力表示「華航應該是俗稱黑的」,則被告張恒嘉自知悉華航公司所販賣之菸品未依合法方式為之,且被告張恒嘉與黃川禎在106年11月南太平洋專案後對話時,即自承其有加速菸品裝載作業以免為航警質疑,且倘扣案菸品係總統府侍衛室於專機出訪之福利,而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主觀上均認為係合法購菸,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豈需在上開對話中多次表達應低調之意,何以被告吳宗憲需待總統、記者離開後始收受菸品(當日機邊菸品交付確在專機降落後約30分作業),況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均多次提及此次菸品訂購有高度風險,被告吳宗憲亦數次與被告黃川禎討論如何在不引人注意下取得菸品,且就菸品如何發放及存放部分,被告吳宗憲亦指示被告張恒嘉將菸品鎖於特定處所,復與被告林志建討論如何交付菸品不被發現,是以,被告吳宗憲、張恒嘉自知悉菸品未向海關申報而攜帶出關即為漏稅物品。

㈨又被告劉尊彰於108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海洋民主之旅期間)與購菸者吳孟賢談論菸品折扣時,吳孟賢抱怨華航公司免稅菸品未打8折,劉尊彰即表示「沒關係啦!還是便宜」,有2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軍偵16卷第152-153頁),且依吳宗憲購買免稅菸品統計表所示(軍偵1卷第51頁),以被告吳宗憲所訂購之菸品價格與國內菸品之零售價格相較,每條菸品價差至少500元(以七星深藍香菸為例:被告吳宗憲得以665元向華航公司購得,而國內零售價為1,250元,價差即585元),益徵菸品價差甚鉅;另總統專機出訪係國家外交任務,該任務與免稅菸品可大量訂購間本無關聯性,且專機出訪僅就國賓之接送、護照檢查、行李驗放等程序事項為禮遇,並未就免稅品所涉租稅核課給予減免,是參與總統出訪任務之人自不得藉機購入逾量免稅菸品,而被告吳宗憲、張恒嘉身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被告黃柏維、李君偉、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等則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人員,其等自不可能因專機出訪便獲有減免租稅之利益,況華航公司為私人公司,自無權利變更租稅相關法令,遑論其等亦知悉菸品係利用公務車配有通行證可免驗放行之情況下載運入境,則被告吳宗憲等8人既知悉上情,自無誤認此為華航公司專案福利之可能,是被告吳宗憲等8人既知悉未向海關申報便以配有通行證之公務車裝載菸品入境,該等菸品即為漏稅物品,應認被告吳宗憲等8人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及與被告邱彰信等4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關於被告吳宗憲等8人與邱彰信等4人就逃漏稅捐犯行之犯意聯絡部分如下所述,即標題六、;七、㈧;八、㈦;九、㈢),則被告吳宗憲等8人均辯稱:「歷年來總統出訪華航公司均提供侍衛室可訂購免稅物品,其等不知所購買之菸品需繳稅,始將之以公務車載運出關」云云,自不足採。

㈩至被告張恒嘉雖未一同搬運菸品,而被告劉尊彰駕駛之車輛未載運菸品,然被告張恒嘉於專機返國前即向特勤中心調借公務車以裝運漏稅物品,並依被告吳宗憲所託在機場向被告陳穎彥收取所購菸品,且分配在機場之駕駛班勤務以搬運菸品;而被告劉尊彰在專機出訪前即依被告吳宗憲所示統計駕駛班訂購菸品數量及收款,且一同駕車至機場搬運菸品,2人所為均屬分擔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及逃漏稅捐等犯行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2人未搬菸或其駕駛之車輛未載菸而有異,附此敘明。被告黃柏維、于堯、黃川禎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吳宗憲等人在搬運菸品時,旁邊均有海關及航警在場,其等既未有積極逃漏稅之行為,難認有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本院卷11第379-381頁、第408頁、第423-425頁),惟查: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宗憲等人逃稅所用之不正當方法,如前所述,係由任職華航公司之被告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規定,由被告黃川禎代被告吳宗憲以電子方式預購該等菸品,同時使華膳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等規定,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品留置在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並以內容不實上機清表向臺北關巡緝課陳報,另裝載大量菸品菸品上機銷售,且由被告吳宗憲持先前預購已刷之信用卡在機上過卡,後由被告陳穎彥將置於保稅倉庫未上機之菸品交付被告吳宗憲,末由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配有通行證之公務車載運菸品入境,足見被告吳宗憲等人係以上開積極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認應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等同視之,而與一般旅客單純未依法向海關申報情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被告張家維之辯護人雖以:「本案發生時國際機場禮遇通關行李物品查驗作業程序之規定不明確,致特勤人員以多年慣行認為其等得以不同於一般人免稅菸品之上限購菸,上開規定在本案生後便有修正即可證明」等語(本院卷5第283-285頁),惟依該作業程序第1條規定:「為使海關辦理國際機場禮遇人員入境行李物品通關作業程序明確一致,落實禮遇人員行李物品分級通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足見該作業程序係海關據以辦理國際機場禮遇人員如何通關之準則,顯與訪團旅客可否排除稅放辦法適用而得購買逾量免稅品無涉,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至被告劉尊彰之辯護人雖主張:「當日警衛室之駕駛劉銀綜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到機場,且有搬運菸品,雖劉銀綜駕駛之公務貨車未載運菸品,惟檢察官竟未追訴其違反貪污重罪,起訴標準顯然不一」(本院卷11第366-367頁)。惟查,劉銀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載運菸品,有108年7月22日臺北關扣押貨運收據及搜索筆錄可憑(軍偵1卷第13-17頁),且劉銀綜於偵查中即陳稱:「僅協助被告劉尊彰搬運行李至其駕駛之車輛,並未搬運菸品」(軍偵4卷第413頁),此與劉尊彰所駕駛之車輛僅載運行李等情相符,雖證人即被告劉尊彰、張家維、葉信宏於審理中均證稱:「在場所有駕駛均有搬菸,包含駕駛劉銀綜在內亦有搬菸」(本院卷9第200頁、第218頁、第257頁、第283-284頁),然除前開證人所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劉銀綜在場確有搬菸,衡情,上開證人既忙於搬運菸品,則是否確有看到劉銀綜亦一同搬菸,尚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劉銀綜涉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載運漏稅品罪,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邱彰信有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于堯、黃川禎、陳穎彥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㈠被告邱彰信於108年8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我於106年12月擔任空品處副總經理後,才知道隨總統出訪的國安特勤人員會在出訪前先向黃川禎預購免稅菸及免稅商品,黃川禎有告訴我,依慣例國安特勤隨總統出訪時會買很多免稅菸」、「本次總統專機返國前,黃川禎有先告訴我免稅菸品訂購數量很多,所以還是按照往例以機邊交貨方式交給國安特勤人員」(軍偵7卷第551頁、第566-567頁),足見被告邱彰信對於本次國安特勤有大量訂購免稅菸品並採機邊交貨一事知情。

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於110年1月25日審理中所證:「空品處就本次專機有內部開過協調會,應該空品處的副總、協理、經理、組長及各承辦都會參加」、「我在協調會時就機邊交貨的方式有順道提出,也有表示免稅品的銷售情形」(本院卷9第109-112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堯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日偵查中證述:「空品處就本次專機內部至少開過2次會,參與會議的人大概有隨機的工作人員、黃川禎、董靜宜及餐飲部,副總邱彰信、我、高淑娟都會出席,原則上除了會計組外,各個單位都會有人參加」、「在會議上黃川禎有跟我們報告這次免稅品的數量,我有問怎麼這麼多,他說這次很踴躍,我就問這麼多有辦法上飛機嗎,黃川禎說已經跟國安人員講好如何交貨」、「專案會議時,其他的與會人士如邱彰信、高淑娟、沈珉對於採用機邊交貨的方式都沒有意見,他們覺得這一直以來的交貨方式可以,之前就有這樣的方式,就是循例,也不是從他們任內開始」、「第二次處內專機協調會就機邊交貨議題有大概討論」等語(軍偵7卷第239-241頁、第260頁、軍偵20卷第181頁),核與被告邱彰信所稱國安特勤有訂購大量免稅菸品且機邊交貨等情相符,可見被告邱彰信所述屬實,其顯然知悉本次係採機邊交貨。

㈢在107年4月同心永固之旅時期,被告邱彰信於107年4月23日即寄發主旨為「轉寄:同心永固2018非洲友邦之旅免稅品銷售報告」之電子郵件2封(收件人為:謝世謙及羅雅美),郵件所檢附之該次免稅品銷售檢討報告便提到「大批菸訂單因存貨關係有被減量」(軍偵13卷第883-885頁),足證被告邱彰信自同心永固之旅時期即知悉預購商品中有大量菸品訂單。

㈣後於107年8月同慶之旅時期,①依邱彰信與公關室副總彭榮敏之對話紀錄所示(軍偵16卷第316頁),邱彰信於107年8月13日6時58分許即表示「目前預購約台幣300萬,多數是煙,煙目前預購是3500條」、「上次(即同心永固之旅)預購是2200條香菸」;及②邱彰信與商用企劃部經理吳守一之對話紀錄所示(軍偵16卷第317頁),邱彰信於107年8月20日21時38分許詢問「煙都拉到機下了嗎?」、「預購?」,吳守一回稱「放心」,並告知「華膳及KS(即供應管制部)將於10點半到機邊」,待交貨完成後即傳送簽收單予邱彰信,此核與證人吳守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負責處理免稅品業務的黃川禎因職務調動離開服務用品規劃部至餐飲規劃部,邱彰信在107年8月同慶專案總統專機抵達並以機邊方式交貨予政府人員後,就有特別問我該次機邊交貨是否有簽收紀錄」等語相符(軍偵8卷第129頁、第142頁),足見被告邱彰信不僅知悉預購商品中含有大批菸品訂單,對於機邊交貨係由供應管制部與華繕公司一同完成乙情亦知悉。

㈤嗣於108年3月海洋民主之旅時期:

⒈依邱彰信與座艙經理楊聖宏之對話紀錄所示(軍偵16卷第318-319頁),邱彰信於108年3月22日22時57分許表示「那免稅商品銷售要催下去哦」,楊聖宏回覆「會啦」、「聽說有一950條菸的訂單」,邱彰信回稱「那是國安預訂的,機邊交貨」。

⒉依空品處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軍偵16卷19頁),徐世基於108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表示「初估免稅品銷售額已超過23萬美金」,邱彰信回稱「KE(即商用品規劃暨營銷部)要好好犒賞大家」,吳守一回稱「KE只是可以暫時不用跳樓犒賞留給老闆施恩」,後當時承辦人陳芳蓉即稱「方接到通知專機來電通知找不到PONO594059(即張恒嘉當時之菸品訂單),地面備用機檢測確有該筆訂單,且已安排機邊交貨,麻煩請組員再仔細看看,並告知貴賓勿擔心,班機抵台機邊交貨已備妥,謝謝」。

⒊依空品處108年6月19日處報會議紀錄記載(軍偵7卷第535-537頁):「108年3月總統專機免稅品銷售成績以網路預購為主要通路(占銷售金額89%)、菸品為大宗(占銷售金額72%),銷售前10名商品分別為七星硬盒(3262條)、七星天藍(1464條)、峰(827條)、金裝大衛(779條)、大衛杜夫(309條)及佳士達(161條)」,而證人高淑娟於偵查中亦證稱:「空品處每週的處報會議,列席者通常是主管職,從副總、2位協理、3位經理、5位組長,各部組均要提報該週業務概況」(軍偵7卷第99頁),可見掌管空品處之被告邱彰信自知悉海洋民主之旅有大批菸品採機邊交貨。

㈥證人即資管處派駐空品處之龔經中於108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8年4月16日需求單之承辦人,于堯在空品處辦公室有指示我開放讓專機旅客在網頁、手機版、APP可自行預訂免稅品,專機指定代號必須可訂購菸品」、「我在填載108年4月16日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時,因下拉選單沒有長官交辦選項,在排除其他選項後,選擇『層峰指示』選項」(軍偵8卷第497-498頁),此核與證人即資管處副總盧世銘於108年8月6日警詢、108年8月6日偵查中所證:「108年4月16日需求單是開放「VIPPR」預購所有的免稅品(包含香菸),「VIPPME」開放購買不含香煙的免稅品在APP/免稅品官網網頁版及手機版進行預購」、「108年4月16日的需求單是由龔經中提出後,經左端華組長、吳守一經理、于堯協理及邱彰信做最後批核後送資管處」、「108年4月16日需求單上寫『層峰指示』,就我們的認知,『層峰指示』最起碼應該要副總經理(含)以上的層級指示」等語相符(軍偵8卷第364-365頁、第388頁),並有108年04月16日之電腦需求單可憑(軍偵11卷第11-17頁),足見被告邱彰信、于堯前於108年4月即預作本次專機預購免稅菸品之準備。

㈦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穎彥於110年1月25日審理中證稱:「我在7月17日的處務會報裡面有提到一條,就是我們在那一天會有執行一個184件免稅品打櫃」、「我沒有參加這次處報,但看到處報資料的人都會看到,包括黃川禎、于堯、邱彰信都會看到」(本院卷9第25頁、第73頁),而空品處108年7月17日處報會議紀錄確有記載「專機打櫃用品,安排7/19上午打櫃,預估5-6櫃」(本院卷2第290頁),核與證人陳穎彥所證相合,則被告邱彰信由該處報會議紀錄便知悉本次專機有高達裝載5、6個貨櫃之免稅品未上機,是被告邱彰信於106年12月間接任空品處副總經理後,歷經107年4月「同心永固之旅」、107年8月「同慶之旅」、108年3月「海洋民主之旅」,後至本次108年7月「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對於國安特勤在總統專機出訪時均會大量購入免稅菸品,且機邊交貨如何運行乙情均知悉。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於108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從華航或華膳的保稅倉庫拉出貨品交貨是不被允許的,從我到華航以來就知道這是不能的,不過因為總統專機使命必達,我跟吳宗憲都不是第一次機邊交貨了,知道之前的專機也有過機邊交貨,比照之前的作業模式進行」(軍偵7卷第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穎彥於108年8月1日偵查及110年1月25日審理中所證:「我到倉庫現場時,184箱已經擺在1樓貨櫃的位置,這應該就是黃川禎已經安排好,我的任務就是去那裡監督他們打櫃,打完櫃就包好。因為華膳已經可以把貨拉出來,應該是前端作業已經完成,我只是把貨拉過去」、「貨能夠拉出來,應該就是前端已經處理好了,否則貨應該是不能隨便拉出來的」、「從倉庫裡面拉出貨物,除了機邊交貨之外,這些貨是一定要上飛機」等語相符(軍偵8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將免稅菸品於機邊交付訂購者即與一般免稅菸品販售情形不合。

㈨又依被告邱彰信與嬿如之對話紀錄(軍偵16卷第315頁),被告邱彰信於107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即表示「我來之前這邊沒有全力賣免稅品」、「我一來就開始改系統」,顯見被告邱彰信欲提高免稅品之銷售額,復參酌空品處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軍偵16卷第18頁),陳芳蓉於108年4月2日將「海洋民主之旅」與「同慶之旅」免稅品銷售比較表上傳後,被告邱彰信即表示「1.海洋民主之旅為2019年。2、同慶之旅之機上銷售總金額/筆數/客單價完勝海洋民主」,左端華回稱「菸不打折影響margin,海洋:30.68%,同慶:27.2%」,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堯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自由民主之旅免稅菸品未打折應該是邱彰信決定」等語相符(軍偵7卷第245頁),足見被告邱彰信在與空品處同仁討論菸品不打折對利潤之影響後,即決定本次菸品不打折,益徵被告邱彰信有意提高免稅品銷售,且以不打折增加華航公司營收。

㈩況在108年7月22日14時16分吳宗憲等人載運此次購買之免稅菸品出關遭攔下後,被告邱彰信便傳送相關連結至其與于堯、高淑娟之LINE群組聊天室,並表示「我們想一下說詞」,有該聊天室對話紀錄可佐(軍偵16卷第6頁),足見被告邱彰信到任後既知悉國安特勤於每次總統出訪即會大量訂購菸品,而所購菸品數量均達上千條,甚至此次已達9千餘條,衡情,購菸之國安特勤倘未利用禮遇通關而將菸品攜帶出境,自無從在未向海關申報之情況下得以通關,況倘其等購菸後有意向海關申報,又何必大費周章向華航公司訂購再載運出關,足見被告邱彰信知悉被告吳宗憲等人購菸後入境時必不會向海關申報而逃漏上開稅捐。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彰信為空品處最高主管,雖未親自與購菸者即被告吳宗憲等8人接洽,然其為提高空品處免稅品銷售業績,竟指示下屬即被告于堯、黃川禎、陳穎彥以前開不正方法販售免稅菸品予被告吳宗憲等人,應認其與該3人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吳宗憲等8人逃漏稅捐犯行亦在其認知內,縱被告邱彰信未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有直接聯繫,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彰信等4人、吳宗憲等8人仍屬一共犯團體,均應為共犯團體內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是認被告邱彰信有與被告于堯、黃川禎、陳穎彥、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而應論以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則被告邱彰信辯稱:「總統專機任務特殊,華航公司依例會滿足訪團成員需求,菸品交付購菸者後,其有無依法向海關申報無權過問」、「我未曾與國安人員聯繫,亦無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意」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邱彰信之辯護人主張:「上開108年7月3日外交部函文使被告邱彰信認為總統專機人員已特別授權得購買逾量免稅品」(本院卷3第396頁),惟查:

⒈該外交部函文於主旨即明確記載「『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圑離、返國時,敬請惠予禮遇」,並於說明欄載明「另請惠允旨揭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如遇特殊情況(包括下雨)致本部接機人員未能在機邊提領行李時,請同意改在航站大廈地下室儀檢區提領」,有該函文為證(軍偵4卷第307-308頁),且外交部請求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之原因為:「外交部函請臺北關等單位就專案訪團離返國時惠予禮遇,其等所攜行李免驗放行,並以副本函知華航公司;又訪團成員為何得所攜行李免驗放行,係因歷來總統出訪專案考量專案機敏性、總統人身安全維護及隨行人員之任務需求、工作機動性、功能性,以及配合特勤人員執行維安勤務及人員管制等因素,皆以全團團體行動,同時出、入境為原則;另鑒於隨團出訪人員均係執行公務,考量所攜行李除個人用品外,或涉機敏,或係公務使用,爰循例申請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有該部110年2月18日外禮二字第11001010700號函可佐(本院卷9第371頁),足見外交部僅向海關申請訪團成員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並未請求訪團成員得購買逾量免稅品而無須向海關申報,則被告邱彰信顯無可能誤解該函文意旨。

⒉況財政部關務署亦認為:「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係依稅放辦法規定辦理通關。按稅放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向海關申報;入境旅客攜帶菸、酒或行李物品逾稅放辦法第11條免稅規定、或有其他應申報事項者,應向海關申報」,有該署109年11月26日台關業字第1091032136號函可證(本院卷7第241-242頁);臺北關則謂:「實務上,專機旅客之行李於機邊卸載後,除媒體記者等非訪團成員之行李自機場第一航廈通關外,其餘由管制門離開之訪團成員,其行李均自機坪由本關關員監視經機場管制門免查驗通關。而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比照入境旅客相關規定,如攜有應稅貨物或其他應申報事項,則須填單或列冊向本關申報」,有該關109年11月19日北普稽字第1091048610號函可憑(本院卷7第217-218頁),益徵臺北關在收受上開外交部函文後,僅就函文所請同意訪團成員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認不足採。綜上,本院認被告邱彰信有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于堯、黃川禎、陳穎彥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七、被告于堯有與被告邱彰信、黃川禎、陳穎彥、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㈠被告于堯於100年起擔任華航公司公關室公共事務部經理,105年升任公關室協理,107年11月調任空品處協理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軍偵7卷第211-212頁),合先敘明。

㈡在興誼專案時期,被告于堯於103年6月25日在主旨為「不能說的秘密」之電子郵件中即向被告黃川禎表示「upate國安要的煙品,麻煩打包後放cargo,負責人王昭羽會統籌付款,並擇時跟阿郎點貨,一路就不上cabin了」,而依後附統計表所示,王昭羽此次訂購菸品共有1,110條(軍偵7卷第507-508頁)。

㈢嗣在久揚專案時期,被告于堯復於104年7月6日在主旨為「免稅品預訂」之電子郵件中即向被告黃川禎表示「麻煩這是王昭羽的訂單,全部用他的名義預訂,不要上機,到台北後機邊下即可」,而依後附統計表所示,王昭羽此次訂購菸品共有1,862條(軍偵7卷第509-511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於108年8月13日偵查中亦證稱:「久揚專案後來有多一個貨櫃,菸品最後有上機」(軍偵7卷第526頁)。

㈣後於同慶專案時期,黃川禎於107年8月7日在主旨為「8月VVIP專機『免稅品及送貨到府訂單窗口』事宜,報告以下」之電子郵件中向被告于堯表示「另額外加裝菸品滿足貴賓購買需求:貴賓約180位估算,最暢銷七星菸濃淡各裝200條,府方大宗菸則另外裝載」(軍偵20卷第141-142頁),足見被告于堯前於103年6月任職於公關室時,在興誼專案處理王昭羽於專機出訪時之菸品訂單即知悉此為「不能說的秘密」,已覺察以此方式販售免稅菸品並非適法,惟被告于堯仍持續以此方式為之。

㈤在本次專機出訪時期,被告于堯與邱彰信即在108年4月預作專機預購免稅菸品之準備(即使專機旅客可預購菸品),如前所述,後在被告吳宗憲訂購菸品時,被告于堯先於108年6月25日上午8時11分便邀請被告黃川禎、證人葉曉菁加入聊天室,嗣於108年7月8日詢問「現在專機預定如何」,黃川禎回覆「大筆菸的訂單明細已經來先算一下金額,有可能要拆單,因為P0S機金額的欄位:1.就所知是:9999美金,2.可能要擴充到99999美金」,于堯建議黃川禎用同一人姓名-1、-2之方式表示,黃川禎回覆「欄位還是要擴充到99999,5位數」、「不然光是菸的訂單就要變成20多筆」,于堯回覆「都可」(軍偵16卷第21頁),此核與證人即資管處資深工程師黃耀賢於警詢中所證:「整合行銷組遇到總統專機任務時,可使用空中銷售管理系統設定將額度調整,本次總統專機POS機刷卡額度為9999美金,不知道是誰調整的」等語相符(軍偵8卷第335-337頁)。

㈥後被告于堯於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56分便邀請被告黃川禎、證人葉曉菁、白梓佑加入聊天室,于堯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21分詢問黃川禎替吳宗憲預購免稅香菸之處理情形,黃川禎回報「預定最大數量為999,緊急請資管改」,于堯即指示白梓佑「這次還有個修護隨機叫危永業的,他是工會的,你跟國安交易時要小心,免得他亂講出去」、「千萬不要說他們買了多少菸什麼的」(軍偵16卷第35頁),此核與證人即資管處簡治伸於警詢、偵查所證:「108年7月8日的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係黃川禎要求放寬菸品預購數量,我就依需求將系統改成預購數量為9999,並要求黃川禎補陳需求單」(軍偵8卷第248-249頁、第278-279頁);證人即資管處副總盧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108年7月8日需求單是可以讓VVIP無限制預購免稅品及香菸的數量,該需求單上記載『增欲營收』就是要提高免稅品的銷售量」等語相符(軍偵8卷第364-365頁、第389頁),並有108年07月8日之電腦需求單可憑(軍偵11卷第19-23頁),足見被告于堯不僅在預購前指示龔經中處理專機旅客可預購菸品事宜,且主動邀請被告黃川禎、證人白梓佑加入聊天室,以掌握被告黃川禎處理免稅菸品訂購進度,並提醒證人白梓佑小心行事。

㈦承前所述,被告于堯已自承在本次專機空品處內部協調會知悉國安人員有訂購大量菸品,且將以機邊交貨方式進行(軍偵7卷第239-241頁、第260頁、軍偵20卷第181頁),亦自承「每次在總統專機出訪時,國安相關人員都會訂很多菸,既然敢訂這麼多,應該就有辦法帶出去,我們對公部門的需求不會太過問,提出需求若可以滿足的話我們都會盡量配合」、「載運專機行李、裝備的國安局人員,依我的理解可免驗放行,而其等應該是利用此特權大量買入免稅菸,且不用擔心遭到海關査驗,但我沒有管到這個部分,因為這是公部門對我們提出的要求」、「打櫃目的是跟總統專機下來的行李、裝備、回程禮品可以一起上車離開,我有問陳穎彥,陳穎彥說他只負責執行,是沈珉之前的經理吳守一就這樣做,吳守一之前都是跟黃川禎配合」(軍偵7卷第242-243頁、第263頁),則被告于堯前於興誼專案即知悉國安特勤在總統出訪時會大量訂購菸品,後歷經數次專案,訂購菸品數量亦隨同上漲,直至本次出訪達9千餘條,且知悉國安特勤係利用免驗放行之特權將菸品攜帶出境,其等自無意向海關申報,足見被告于堯知悉被告吳宗憲等人購菸後入境時必不會向海關申報而逃漏上開稅捐。

㈧被告于堯為空品處協理,雖未親自與購菸者即被告吳宗憲等8人接洽,然其為提高空品處免稅品銷售業績,指示下屬即被告黃川禎利用專機不法販售免稅菸品予被告吳宗憲等人,並裝載大量菸品於專機上販賣,且將未上機菸品由被告陳穎彥於機邊交付被告吳宗憲,再向其主管即被告邱彰信回報,應認其與被告邱彰信、黃川禎、陳穎彥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吳宗憲等8人逃漏稅捐犯行亦在其認知內,縱被告于堯未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有直接聯繫,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被告邱彰信等4人、吳宗憲等8人仍屬一共犯團體,均應為共犯團體內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是認被告于堯有與被告邱彰信、黃川禎、陳穎彥、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而應論以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則被告于堯辯稱:「總統專機任務特殊,華航公司依例會滿足訪團成員需求,菸品交付購菸者後,其有無依法向海關申報無權過問」、「我未曾與國安人員聯繫,並無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㈨綜上,本院認被告于堯有與被告邱彰信、黃川禎、陳穎彥、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八、被告黃川禎有幫助被告吳宗憲等8人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及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陳穎彥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㈠被告黃川禎於警詢及108年8月13日偵查中即自承:「102年間起即於空品處任職,歷經久揚專案、久安專案、英翔專案、南太平洋專案、同心永固專案、同慶專案及本次專機之免稅品銷售業務」(軍偵7卷第426頁、第521-522頁),足見其辦理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已久,且依上開其與被告于堯在103年6月25日主旨為「不能說的秘密」電子郵件(軍偵7卷第507-508頁),可知黃川禎前在103年6月興誼專案即已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事宜,其對歷次專機出訪國安特勤人員訂購菸品數量達近千條之事自知之甚詳。且證人即商用品規劃營銷部經理沈珉於警詢、偵查證稱:「這次專機業務,邱彰信副總指派于堯協理負責統合空品處内的業務,專機免稅品業務是由黃川禎負責,黃川禎會直接向于堯協理回報進度,于堯有什麼指示也是直接告訴黃川禎」(軍偵8卷第583頁、第626頁),益徵被告黃川禎對於國安特勤人員長期利用專機訂購大量免稅菸品乙事知情。

㈡又被告黃川禎在專機出發前,即與被告于堯、證人葉曉菁與徐世立於108年7月8日上午進行試裝,確定下腹艙加裝16箱香菸(即800條),有葉曉菁於108年7月10日15時23分傳送主旨為「更新菸品加裝明細:201907VVIP專機免稅品折扣及裝載規劃」之電子郵件可證(軍偵7卷第228頁),然依外交部108年7月3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號函及附件訪團名單,此次出訪不含記者人數暫訂93人(軍偵4卷第307-326頁),則縱訪團成員每人購入1條菸品仍有餘,惟被告黃川禎、于堯為達成被告邱彰信提高免稅品銷售額度之目標,竟在專機上放置近800條菸品,且依被告黃川禎、吳宗憲與證人白梓佑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所示,專機空服員白梓佑在專機出發前(即108年7月1日)詢問黃川禎「機上可上三倍給我」,黃川禎便向吳宗憲稱「哥去安棑一下,可以的」(軍偵15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黃川禎不僅安排機邊交貨,就上機菸品亦儘量加裝以擴充免稅菸品販售業績。

㈢再依上開被告黃川禎、吳宗憲與空服員白梓佑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所示,吳宗憲在108年7月1日多次表示所借車輛可能不足載運菸品,黃川禎即於同日18時51分許稱「我有車」、「但進不去」(軍偵15卷第24-25頁)。後黃川禎與吳宗憲於108年7月5日討論交貨時應如何遮掩,吳宗憲便於同日23時10分叮囑「當天地勤作業在幫我按耐一下」、「希望不要產生不必要的聲音」,2人並討論專機返國當日係白天「很難低調」、「麻煩很多」、「太亮了」、「做什麼都明顯」,吳宗憲詢問「要不不要拖機邊可否」,並建議「拖另一個出口處,我卡車停那裡,搬的時候也不太會直接聯想是跟專機有關」、「我們車子一樣開進來離專機遠遠的上完貨,比較沒人注意」、「要不然大家目光都在專機」、「大家的目光也都在專機,沒人會注意右邊B9出口的卡車」,黃川禎亦提議「用卡車擋住」,並表示「基本上只要不拖到出口出去都可以」、「因為出去會檢查」,吳宗憲即回稱「我們車有證件一般不看」、「我沒給他們檢查過」,並傳送該次總統出訪之車輛通行證予黃川禎,黃川禎即回稱「你們的當然不會」、「現在很嚴」,有被告黃川禎與吳宗憲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軍偵15卷第436-43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傳給黃川禎的通行證是公務車上面會放的通行證,表示它是公務車輛」(本院卷7第322-323頁),而被告黃川禎審理中復自承「我有看到吳宗憲於108年7月5日傳給我的車輛通行證」(本院卷9第151頁),足見被告黃川禎知悉被告吳宗憲本次係利用配有通行證之公務車輛可免驗放行之機會將菸品載運出關。

㈣另被告黃川禎自承知悉為配合機邊交貨直接將免稅菸品從保稅倉庫拉出於法不合(軍偵7卷卷第416頁),倘被告黃川禎主觀上認為自己僅替華航公司單純販售菸品,並認為被告吳宗憲等人取得菸品後會向海關申報,則依該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黃川禎顯無刻意提醒被告吳宗憲「那天載,要趕快,不要等來等去」之必要(軍偵15卷第428頁),遑論進一步建議「用卡車擋住」,甚至於被告吳宗憲在本次被攔查後,旋即向被告張恒嘉詢問「已經裝完過國賓門時被海關攔下來嗎」,凡此均可見被告黃川禎主觀上對於被告吳宗憲等人將以放置通行證之車輛載運菸品出關一事,有所認識。

㈤被告黃川禎有幫助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行為與犯意: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川禎在被告吳宗憲首次擔任同慶之旅承辦人時,即於107年8月6日建議被告吳宗憲,可用信用卡付費訂購免稅菸品以獲取回饋,且在試探被告吳宗憲初步訂購菸品數量後,即表示「數量可以再多點」、「腿開開給你」、「請追加」、「後來老闆算盤撥撥,就說這次要大放送」,以鼓吹被告吳宗憲大量購買菸品。後於本次專機時期,被告黃川禎於108年6月26日19時23分即詢問被告吳宗憲「這次是刷哥的卡?」,並表示「若是,累積哩程,之後換票」,有二人之對話紀錄可憑(軍偵15卷第393-395頁、第427-428頁)。另被告黃川禎於南太平洋專案返國後(即106年11月3日13時58分許),即向被告張恒嘉表示「哥的菸沒跟著走是對的」,並於翌日詢問「拿到了嗎?」,張恒嘉回稱「有」、「航警在旁邊看。我們用最快速度搬上去」,有二人之對話紀錄可憑(軍偵15卷第6-7頁)。是實際參與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菸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係被告吳宗憲等8人,而被告黃川禎先前擔任專機承辦人時,即鼓吹被告吳宗憲盡量購菸、可用信用卡付費獲取回饋、關心被告張恒嘉有無順利取得菸品;而本次明知被告吳宗憲等人擬以配有機場通行證之公務車輛將菸品載運出關,猶①協助被告吳宗憲預購菸品、討論機上購買之菸品數量、②指示華膳公司人員將應上機之菸品留置於保稅倉庫,並裝載菸品上機以供購買、③通知被告陳穎彥將未上機菸品打櫃並於機邊交付、④允諾替被告吳宗憲按耐地勤作業、⑤互相提醒機邊交付菸品作業進行期間,應在較遠處上貨始無人注意,且可使用卡車擋住掩人耳目、⑥向被告吳宗憲提議菸品上貨速度要快,告知車輛有通行證出關不會被檢查,被告黃川禎上述行為客觀上固無任何以公用運輸工具載運漏稅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其對於吳宗憲等8人此部分行為顯然有所認識,卻仍施以助力,助成其8人犯罪計畫之實現,顯係以幫助該8人犯此罪之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構成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幫助犯無訛。

㈥被告黃川禎於103年6月在興誼專案承辦國安特勤菸品訂單時,從被告于堯所寄郵件主旨即知悉此為「不能說的秘密」,如前所述,顯見其已覺察以此方式販售免稅菸品於法不合,嗣後擔任數次專機免稅品銷售承辦人後,亦知悉國安特勤人員在專機時期均會訂購大量菸品,且購菸數量逐年上升,而本次專機出訪期間,被告黃川禎除向被告于堯請示擴增P0S機刷卡額度以預作準備,在為被告吳宗憲訂購菸品而遭遇系統訂購數量上限時,亦立即回報被告于堯,並緊急聯繫資管處人員處理,後於專機內部協調會再向被告邱彰信、于堯等主管陳報國安特勤菸品訂購情形,最後再指示被告陳穎彥至保稅倉庫監督未上機菸品打櫃並至機邊交貨,所為顯與一般免稅品銷售程序未合,且被告吳宗憲等人為海關查獲時,被告黃川禎便立即向被告張恒嘉詢問「已經裝完過國賓門時被海關攔下來嗎」,益徵被告黃川禎認為其等購菸後無意向海關申報,況被告黃川禎亦知悉被告吳宗憲等人係以放置通行證之公務車裝載漏稅菸品入境,足見被告黃川禎對於被告吳宗憲等人購菸後入境時必不會向海關申報而逃漏上開稅捐乙事知情,是其辯稱「不知購菸者是否會向海關申報補稅」、「不知吳宗憲等人如何將菸酒載運入境」云云,自不足採。

㈦就逃漏稅捐部分,被告黃川禎雖未親自與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之6人(即被告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聯繫,然其為提高空品處免稅品銷售業績,經主管即被告邱彰信、于堯同意後,即於專機上裝載大量菸品供空服員銷售,並為被告吳宗憲代訂免稅菸品,再安排所訂菸品不上機,嗣指示被告陳穎彥將菸品打櫃並與被告張恒嘉聯繫如何取貨等不正方法,應認其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邱彰信、于堯、陳穎彥具有犯意聯絡,且菸品將以公務車輛載運出關逃漏稅捐亦在其認知內,縱被告黃川禎未與該6人有直接聯繫,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彰信等4人、吳宗憲等8人仍屬一共犯團體,均應為共犯團體內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是認被告黃川禎有與被告邱彰信、于堯、陳穎彥、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而應論以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

㈧綜上,本院認被告黃川禎有幫助被告吳宗憲等8人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及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陳穎彥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九、被告陳穎彥有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㈠被告陳穎彥前於偵查、審理中即自承:「除本次專機出訪外,先前均擔任專機隨機人員,在久安專案之前便有2次看到帶上機之免稅品在返台時在機邊交付府方,因為飛機抵達後,我在客艙還做一些交接,我從飛機上的窗戶有看到在機邊做交付的動作」、「免稅品基本上我們沒有做打櫃,因為免稅品本來就是飛機上的標準裝載,是由車子跟箱子上去的」、「雖然免稅品業務跟我沒有直接相關,但是因為我們22日當天飛機抵達,必須要去機邊做接機的工作,所以這部分我們就協助,等於當天可以協助黃川禎,把他要交付給客人的東西我們就一併拉過去」、「因為黃川禎的單位當天沒有人會到機邊,而我們單位必須要到機邊去接機,也是因為這個關係黃川禎通知我們」(軍偵20卷第395-396頁、本院卷9第21頁、第24-25頁、第32頁、第39頁、65頁),足見被告陳穎彥在久安專案前便知悉有大批免稅品已裝載上機,後於機邊交付,且免稅品為機上標準裝載,自不可能任由他人於保稅倉庫拉出菸品而在機邊交付購菸者,況被告陳穎彥前亦自承隨意將免稅品從保稅倉庫拉出於法不合(軍偵8卷第117頁、本院卷9第40-41頁)。

㈡又依被告黃川禎、陳穎彥、吳宗憲、張恒嘉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所示:

⒈陳穎彥與張恒嘉於108年7月19日在群組內討論車輛進入華膳公司倉庫內取貨之可行性,陳穎彥評估後回覆「車輛無法機場通行,所以只能打櫃」,吳宗憲詢問「那有可能在落機前取貨嗎?」,陳穎彥回稱「可以」,吳宗憲追問「可以提早多早」,陳穎彥回覆「目前預排7/22 12:00拖櫃,估計12:15可以抵達B9,如果時間有調整請再告知。感謝」(軍偵7卷第339-349頁)。

⒉陳穎彥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42分即表示「建議專機抵達後,混在機邊貨櫃開始作業的同時再開櫃取貨為佳」,張恒嘉回稱「收到」,吳宗憲則回覆表示感謝之貼圖(軍偵7卷第351頁)。

⒊足見被告陳穎彥自知機邊交貨於法未合,為掩人耳目即建議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將菸品「混」入機邊貨櫃,況被告吳宗憲等購入9千餘條菸品(可分裝5個貨櫃),倘未利用禮遇通關而將菸品攜帶出境,自無從在未向海關申報下通關,遑論被告陳穎彥倘認為其等購菸後有意向海關申報,又何必向被告吳宗憲、張恒嘉提議以「混」入機邊方式取貨,足見被告陳穎彥知悉被告吳宗憲取得菸品後入境時必不會向海關申報而逃漏上開稅捐。

㈢被告陳穎彥雖未親自與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之6人(即被告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聯繫,然其為提高空品處免稅品銷售業績,經被告黃川禎指示至保稅倉庫監督未上機菸品打櫃後,即於空品處處報會議紀錄向被告邱彰信、于堯陳報,並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聯繫如何於機邊交付菸品,應認其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吳宗憲等8人逃漏稅捐犯行亦在其認知內,縱被告陳穎彥未與該6人有直接聯繫,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彰信等4人、吳宗憲等8人仍屬一共犯團體,均應為共犯團體內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同責任,是認被告陳穎彥有與被告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而應論以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穎彥辯稱「不知其依指示所為已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陳穎彥所為應論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就本件逃漏稅捐之不正方法分別係違反菸害防制法使被告吳宗憲以電子方式預購菸品、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品留置在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檢送不實上機清表予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將菸品打櫃後自保稅倉庫拖至機坪交付被告吳宗憲,則被告陳穎彥所為係監督菸品打櫃,並派桃勤公司人員從保稅倉庫運出菸品以交付被告吳宗憲,終致被告吳宗憲得逃漏稅捐,是揆諸上開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區別之說明(即標題八、㈤),被告陳穎彥所參與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有與被告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自屬共同正犯,據此,被告陳穎彥應論以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陳穎彥有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十、被告甲○○有與被告吳宗憲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

㈠被告甲○○前於110年1月15日具狀,並於109年1月26日審理中自白,均稱:「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本院訴992卷第211頁、第224頁),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吳宗憲一開始說他是公務人員,後來他才說他是總統府的特勤人員,甚至後來他升官,近幾年他就有說,如我家人或朋友有在抽菸的話,可以跟他拿到比較便宜的香菸,如同我們出國時可以買到的價格」、「吳宗憲說他的位子有點不一樣,是國安局的特勤人員,說只有他才可以拿到這些菸」(軍偵字57號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所證:「我確有向甲○○陳述上開內容,也有把華航公司提供免稅菸品的型錄傳給甲○○」等語相符(本院卷7第308-309頁),且依甲○○與證人即其友人周佳靜對話紀錄所示(軍偵字57號卷第99頁):周佳靜請甲○○代為訂購菸品時,甲○○即有傳送華航公司就本次專機所販售菸品之型錄,足見被告甲○○確有收到被告吳宗憲所提供之華航公司免稅菸品型錄,且價格與出國可購買之免稅菸品同。

㈡又依被告甲○○與證人周佳靜之對話紀錄,甲○○表示「重點該怎麼低調的取貨」,周佳靜詢問「貨去哪取」、「別人怎麼取的」,甲○○便傳送與吳宗憲之對話內容(吳宗憲在對話中向甲○○表示「我載出去約個地方拿7箱,很大至少要休旅車」、「頂多找個地方兩台休旅車互上貨而已」、「車站地下停車場或是百貨公司停車場都可以」),周佳靜回稱「找個他方便的百貨,左(即周佳靜男友張毓蔚)會開車載」(軍偵字57號卷第81-86頁),是被告甲○○知悉向吳宗憲訂購菸品取貨時應「低調」,且菸品來源為華航公司,而價格復與出國可購買之免稅菸品相同,況旅客出國僅得攜帶1條菸品入境乙事被告甲○○亦知悉(軍偵字57號卷第41頁),而被告吳宗憲卻可為其代訂高達350條菸品,此顯逾一般旅客出國可代購之菸品數量,是被告甲○○應可預見向被告吳宗憲所訂購係免稅菸品,且可能係被告吳宗憲逃漏稅捐而取得之菸品,惟被告甲○○仍基於逃漏稅捐不確定故意而向被告吳宗憲訂購,故認被告甲○○有與被告吳宗憲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甲○○所辯:「不知向吳宗憲所購買之菸品為漏稅物品」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甲○○係幫其友人代購菸品,縱成罪亦僅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11第328-329頁),惟本件被告甲○○所為係向被告吳宗憲訂購菸品,致被告吳宗憲據此復向華航公司訂購菸品,可見被告甲○○所為已屬參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被告甲○○僅以幫助友人訂購菸品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然揆諸上開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區別之說明(即標題八、㈤),被告甲○○仍屬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甲○○有與被告吳宗憲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被告等14人之犯行業已既遂:

㈠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2條之1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專機返國當日被告吳宗憲等8人自機邊取貨至載送菸品離去之過程,確有海關及航警在場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為證(本院卷10第96-101頁、第167-218頁),惟本件查獲經過係新北市調處先查得被告吳宗憲於108年7月8日持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向華航公司分批刷卡購買106萬8,190元、292萬4,460元、19萬9,400元、126萬2,840元、113萬9,400元及17萬5,060元之免稅品,該處即以108年7月19日新北店法字第10844575750號函函送財政部關務署,並請財政部關務署依職權卓處被告吳宗憲涉嫌購買高額免稅菸品乙事,該署即指定由臺北關承辦,有上開函文及該處109年2月17日新北店肅字第10944515970號函可憑(本院卷5第363-367頁)。嗣被告吳宗憲等8人即將扣案菸品分別裝於3輛公務貨車載運出管制門等情,如前所述,又參諸本院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結果顯示(本院卷11第475-499頁,即擷圖11-20):

⒈監視器畫面13:26:01,在畫面左下方可見查緝人員之灰色車輛(即甲車)、黃色車輛(即乙車)停放於路邊(如擷圖11)。

⒉監視器畫面13:26:07起,第1輛公務貨車通過管制門後向前駛去,甲、乙車接續趨前(如擷圖12至14)。

⒊監視器畫面13:26:17起:第2輛公務貨車通過管制門後,隨同第1輛公務貨車往前駛去,乙車向前跟第1、2輛公務貨車,又自監視器畫面13:26:20起,查緝人員之黑色車輛(即丙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如擷圖17),丙車亦向前跟第1、2輛公務貨車(如擷圖15至20)。

㈢據此,載運菸品之第1輛公務貨車出管制門後,查緝人員之車輛即上前攔查,足見被告吳宗憲等人所為早已為新北市調查處所監控,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本質上仍係被告吳宗憲等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改變,亦未影響被告吳宗憲等人原有以公務車載運上述菸品之犯意,應認此僅為一般偵查之監控手段,不生犯行既、未遂之問題,此與「誘捕偵查」(即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顯然有別,故本件納稅義務人即訪團成員吳宗憲、黃柏維、田佳宜、白梓佑所持逾量之免稅菸品(即漏稅物品)已由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入境,此時本件被告等14人所涉犯行業已既遂,縱尚未交付訂購菸品之人,對於已生之既遂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吳宗憲、劉尊彰、于堯、黃川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宗憲等人之犯行早已為查緝人員所掌握,且菸品被查獲後尚未交付訂菸之人,其等犯行應屬未遂」等語(本院卷5第225-227頁、第344頁、卷11第366-370頁、第411-412頁、第425-426頁),即不足採。 、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4人可否適用刑法第16條部分:

㈠就被告吳宗憲等8人部分:

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吳宗憲行為時34歲,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於107年7月同慶之旅首次承辦菸品訂購業務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軍偵1卷第55-56頁、第91頁)。

⑵被告張恒嘉行為時37歲,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於106年10月太平洋友邦之旅首次承辦菸品訂購業務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軍偵1卷第125-131頁)。

⑶被告劉尊彰行為時30歲,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教育程度高工畢業,105年5月至警衛室任職時即知悉出訪可購菸,且已多次訂菸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政風處訪談中自承在卷(軍偵1卷第159-160頁、軍偵3卷第71-72頁)。

⑷被告黃柏維行為時29歲,為總統府侍衛室永和警衛室上士,教育程度陸軍專科畢業,106年4月至警衛室任職即知悉出訪可購菸,於108年3月出訪時曾購菸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政風處訪談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軍偵1卷第279-280頁、軍偵3卷第177頁、第185-191頁)。

⑸被告潘秉忠行為時37歲,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教育程度高工畢業,105年4月至警衛室任職即知悉出訪可購菸,先前已購菸3次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軍偵1卷第311-312頁、軍偵4卷第575頁)。

⑹被告張家維行為時31歲,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教育程度大學畢業,106年間至警衛室任職即知悉出訪可購菸,先前已購菸7次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政風處訪談中自承在卷(軍偵1卷第341-342頁、軍偵4卷第447-448頁)。

⑺被告葉信宏行為時36歲,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教育程度高職畢業,105年間至警衛室任職即知悉出訪可購菸,已購菸數次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軍偵1卷第397-498頁、軍偵4卷第626頁)。

⑻被告李君偉行為時30歲,為總統府侍衛室永和警衛室上士,教育程度高中畢業,105年間至警衛室任職即知悉出訪可購菸,已購菸3次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軍偵1卷第435-436頁、軍偵3卷第279-281頁)。

⒊據此,被告吳宗憲等8人均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其等在行為時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況得任職於總統府侍衛室警衛室,其等智識程度自未低於社會一般水平,堪認依被告吳宗憲等8人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況總統專機出訪與免稅菸品訂購間顯無關聯性,且具機場通行證之公務車應限於專機任務使用,竟利用專機特權超額購買免稅菸品,甚將公器據以私用載運個人訂購之菸品,是難認被告吳宗憲等8人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⒋遑論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張恒嘉即曾於107年4月8日向購菸者翁偉力表示「華航應該是俗稱黑的」(軍偵14卷91頁)、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黃川禎稱「加速菸品裝載作業以免為航警質疑」(軍偵15卷第6-7頁),被告吳宗憲即曾於本次專機期間向被告黃川禎表示「低調」、「有風險」、「待總統、記者離開後始作業」(軍偵15卷第428頁、第436-438頁)、向被告張恒嘉稱「回去之後菸品上鎖」(軍偵14卷第242-243頁)等語,益徵被告吳宗憲、張恒嘉2人具不法意識,是被告吳宗憲等8人辯稱:「警衛室先前即有慣例在專機出訪時可訂購菸品並以公務車載運入境,其等不知所為係法所不許,且在機坪搬運菸品時海關亦有在場,海關既未阻止,致誤認所為係合法,且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云云,洵不足採。

⒌至被告劉尊彰之辯護人雖以:「專機出訪既享有禮遇通關,劉尊彰誤認禮遇通關即謂有特權可購買逾量免稅品,認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僅成立過失犯罪」。惟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尊彰主觀上認為禮遇通關即享有特權可購買逾量免稅品乙事,應屬被告劉尊彰有無犯意之認定,並非被告劉尊彰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客觀前提事實」有所誤認,是認其主張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該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就被告邱彰信等4人部分:

⒈被告邱彰信行為時46歲,為華航公司副總經理,係空品處最高主管,教育程度碩士畢業,於89年9月間即進入華航公司工作,嗣106年12月18日調任空品處副總經理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軍偵7卷547-548頁)。

⒉被告于堯行為時55歲,為空品處協理,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於72年間進入華航公司工作,嗣100年調任公關室公共事務部經理,後於107年11月1日調任空品處協理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軍偵7卷第211-212頁)。

⒊被告黃川禎行為時47歲,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於102年間調任空品處,並於108年7月1日調任代理組長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軍偵7卷第287-288頁)。

⒋被告陳穎彥行為時50歲,為空品處供應管制部管制組資深管理師,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於81年間進入華航公司工作,後88年調任空品處供應管制部倉管組,嗣於94年間至空品處供應管制部管制組任職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軍偵7卷第85-86頁)。

⒌據此,被告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陳穎彥均長年在華航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協理、代理組長、資深管理師等職位,且在空品處服務期間並非短暫,被告陳穎彥甚至有近20年空品處之經歷,復均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且行為時閱歷非淺薄,足認依被告邱彰信等4人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且總統專機出訪屬公務性質,顯與私人得以逾量購買免稅菸品無關,況被告邱彰信在知悉查獲時即向于堯、高淑娟表示「我們想一下說詞」(軍偵16卷第6頁);被告于堯前於公關室任職時即知專機出訪時逾量販售菸品係「不能說的秘密」(軍偵7卷第507-508頁),且本次專機時亦提醒白梓佑「這次還有個修護隨機叫危永業的,他是工會的,你跟國安交易時要小心,免得他亂講出去」、「千萬不要說他們買了多少菸什麼的」(軍偵16卷第35頁);被告黃川禎亦自承知悉為配合機邊交貨將免稅菸品從保稅倉庫拉出於法不合(軍偵7卷卷第416頁),且有提醒被告吳宗憲「那天載,要趕快,不要等來等去」(軍偵15卷第428頁),並建議「用卡車擋住」以掩人耳目(軍偵15卷第436-438頁),甚至本件查獲後,即向被告張恒嘉詢問「已經裝完過國賓門時被海關攔下來嗎」(軍偵15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黃川禎知悉被告吳宗憲等人未申報即將所售菸品攜帶入境於法未合;而被告陳穎彥在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商討交貨時亦建議「混在機邊貨櫃開始作業的同時再開櫃取貨為佳」(軍偵7卷第351頁),足見被告邱彰信等4人具不法意識,是被告邱彰信、于堯、黃川禎、辯稱:「機邊交貨在空品處已有前例,且專機降落後運送行李及免稅菸品之過程,航警及海關均在旁邊,是渠等不知所為係違法」,被告陳穎彥則辯稱:「對於採用機邊交易之適法性為何無從知悉,不知所為係不法」云云,洵不足採。

、被告吳宗憲等8人可否適用刑法第21條部分:

㈠有無刑法第21條第1項適用部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禮遇通關而得免驗之規定(即查驗準則第17條第1款、第3款),並未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是訪團成員之行李物品倘有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申報事項,仍負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亦即,訪團成員不因所攜行李免驗放行即得排除稅放辦法之適用,而得攜帶逾量免稅品入境,如前所述,故訪團成員攜帶逾量菸品入境之行為,顯非依法令之行為,則被告吳宗憲、李君偉之辯護人主張:「訪團成員擁有禮遇免驗通關特殊權利,自包含得以攜帶一條以上菸品而免稅之特權,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云云(本院卷6第422-424頁、卷7第113-115頁、卷11第347-348頁),容有誤會。

㈡有無刑法第21條第2項適用部分:

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軍人以服從為天職,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就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定有處罰。於此,雖非可謂軍人排除上開刑法但書之適用,惟於判斷其是否明知上級命令違法時,自應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即應採更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以免在違法執行與抗命間產生義務衝突。就具體個案,並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之辯護人以:「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依多年之行政慣例由擔任行政參謀之人承辦專機免稅品訂購事宜,係屬執行上級長官交辦之任務,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罰」(本院卷2第155頁、卷5第345頁),惟查:

⑴被告吳宗憲、張恒嘉稱所為係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惟二人未主張係依隸屬機關何長官之指示,或提出承何函文之命令為之,則是否如其等所主張,已非無疑。

⑵再者,縱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係服從上級長官之交代而辦理專機免稅品訂購事宜,惟本件案發時被告吳宗憲、張恒嘉所辦理專機出訪之免稅品訂購事宜,顯非軍事相關之命令,且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分別於94年、93年間即入伍服役迄今(軍偵1卷第56頁、第126頁),對於抗命罪限與軍事相關之命令,理應熟知,是其等亦不因未依此命令即有抗命罪之刑責。

⑶況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吳宗憲即曾向黃川禎、白梓佑表示:「之前馬先生出訪,有一次我們買菸,被華航的高層跟我們局長打小報告,說我們買太多了」、「那次被檢討的蠻慘的,我覺得這次的量實在有風險」(軍偵15卷第29頁),被告張恒嘉亦曾向購菸者翁偉力表示「華航應該是俗稱黑的」(軍偵14卷第91頁),足見二人明知華航公司在出訪期間大量販售免稅菸品於法未合。

⑷遑論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分別在107年7月間、106年10月間即開始擔任專機出訪之承辦人,對於違反上開指示是否構成抗命罪,已有充分時間詢求法律諮詢,據此,難認二人所為係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被告吳宗憲、張恒嘉自難執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違法,甚為顯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⒊被告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之辯護人雖以:「當日係依表定分配表出勤,且在場搬運菸品亦係上級公務員即被告吳宗憲指示而為」(本院卷2第433頁、卷3第455-457頁、卷4第396-398頁、第441頁);被告李君偉、黃柏維之辯護人復以:「黃柏維、李君偉係服從上級長官吳宗憲之要求搬運香菸,本身存有義務衝突及欠缺期待可能性」(本院卷4第371-375頁、卷5第417頁)。渠等均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罰。惟查:

⑴依108年7月22日永和警衛室勤務分配表所示(軍偵10卷第33頁),被告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係受派遣駕駛公用貨車,被告黃柏維、李君偉則為專機戒護,且均應「協助搬運及清點本室勤員行李及團體裝備,完成裝載後返室」,惟此命令顯未包含「利用專機之便訂購逾量菸品」、「搬運私人所訂購之漏稅物品(即菸品)」,故難以該勤務分配表認屬上級長官之命令,復渠等亦未主張係依隸屬機關何長官之指示,或提出承何函文命令,以證明該6人上開行為係依上級長官之命令,則是否如6人所主張,已非無疑。

⑵縱被告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係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而駕駛公用運輸工具至桃園機場搬運團購菸品,且渠等與被告黃柏維、李君偉均係依指示搬運菸品,然此均非軍事相關命令,而6人分別於105年至106年間即到警衛室任職,且到職時便知悉警衛室有利用專機出訪訂購免稅菸品乙事,迄本案發生時已有2、3年,對於違反上開指示是否構成抗命罪,已有充分時間詢求法律諮詢,況其等購入菸品價格顯與市售行情有別,而專機任務本與大量購入免稅菸品間全無關聯,益徵渠等知悉利用專機出訪訂購菸品於法未合。

⑶準此,該6人自難執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違法,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禎涉嫌圖利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共同基於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致被告吳宗憲等8人及其餘購菸者可購得逾法定免稅數額之菸品而得利,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禎此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等語,惟查:

㈡就被告吳宗憲等8人、黃川禎所涉共同犯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宗憲等8人上開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另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宗憲等8人上開所為併涉有公務員圖利罪嫌,容有誤會。

⒊另就被告黃川禎部分,因被告黃川禎知悉被告吳宗憲等8人係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後,仍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認被告黃川禎所為有幫助被告吳宗憲等8人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意,則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下,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詳見標題參、三部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川禎既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亦無須另論公務員圖利罪。

㈢被告邱彰信、于堯未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公務員圖利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係以公務員為規範對象,身分犯之一種,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不得以該罪相繩。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公務員圖利罪係以公務員即被告吳宗憲等8人為規範對象,則無該特定身分之被告邱彰信、于堯是否與其等共同犯公務員圖利罪,即以被告吳宗憲等8人是否成立該罪為前提,合先敘明。

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始具有可罰性。故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應以「與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倘該法令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而與其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亦屬行政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此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於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營繕等之法令。至於,如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20條,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之行為,及應負保管文書、財物之責任,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旨係對於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乃明定科處刑責,以遏阻犯罪之處罰規範,非關乎執行特定職務所應遵行相關徵收費用之具體規定。則張銘江非法私運垃圾進場傾倒,所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對於其係規避前揭過磅收費之規定,事後向業者收取相關運費報酬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法令,殊堪研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公務員圖利罪所指違背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限於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所應遵行之「具體」規定。

⒌公訴意旨認因被告吳宗憲等8人違反稅放辦法第7條、第11條、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第8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5條第4項、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5款、第5條第4款及第22條之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法規對公務員之誡命及期待(例如不得洩漏職掌上接觸之機會、行政程序法對公務員之行政為標準)等法令,進而圖利購菸者,而認該8人與被告邱彰信、于堯共犯公務員圖利罪,經查:

⑴被告吳宗憲等8人取得所購菸品(即漏稅物品)後,因以公用運輸工具將之載運入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然被告邱彰信、于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渠等係以公用運輸工具將漏稅物品載運入境(軍偵7卷第216頁、第241-242頁、第554頁、第567頁、軍偵20卷第224頁、本院卷3第392-394頁、第414-415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川禎於審理中即證稱:「取得吳宗憲所傳送之車輛通行證照片後,我並未讓華航公司人員知悉此事,亦未將照片再轉傳予主管或同事」(本院卷9第154-15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彰信、于堯對此部分知情,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至於利用公用運輸工具裝載、運輸部分,被告邱彰信、于堯並未參與」、「是被告邱彰信、于堯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本院卷12第26頁),是難謂該2人知悉被告吳宗憲等8人係以公用運輸工具將所購菸品載運入境。

⑵公訴意旨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係公務員圖利罪所指被告吳宗憲等8人違背之法令,然被告邱彰信、于堯既無與其等共同違背該法令(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意,自不因被告吳宗憲等8人構成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而將該2人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宗憲等8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為由,認被告邱彰信、于堯構成公務員圖利罪,即有誤會。

⑶被告邱彰信、于堯行為時雖知悉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吳宗憲等8人已違背稅放辦法、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特種勤務條例、法規對公務員之誡命及期待等法令,惟上開法令並非公務員圖利罪所指違背之法令,分述如下:

①就稅放辦法、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部分:稅放辦法係用以規範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進口之事項,包括其查驗之進行、通關方式及免稅範圍;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係規範機場公司對國賓及貴賓予以禮遇之種類、申請資格、申請程序、作業等;而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5條第4項,則係對於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時應科予行政罰之規定;另所餘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則係就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足見上開法令均非關乎公務員即被告吳宗憲等8人在執行專機任務所應遵行之具體規定。

②就特種勤務條例、法規對公務員之誡命及期待部分:❶按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特勤人員除安全維護專業職權行使外,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之工作」、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❷查該條例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係在規範何謂特種勤務及主管機關得對特種勤務地區為相關查驗及管制之法律依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僅係一般性規範,規定特勤人員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之工作;又法規對公務員之誡命及期待,亦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是以,上開規範均難認係被告吳宗憲等8人在執行專機任務所應遵行之具體規定,而與渠等執行職務有直接之關係。

③據此,被告吳宗憲等8人此部分所違反之法令,均非其等執行專機任務職務時,就該任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法令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所指違背之法令,而被告吳宗憲等8人既不因違反上開法令而得論以公務員圖利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彰信、于堯即無共犯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

⒍綜上,本院認被告邱彰信、于堯未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共同犯公務員圖利罪。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川禎之辯護人聲請:

⒈就告黃川禎辦理專機販售免稅菸之業績好壞有無獎懲制度乙事函詢華航公司,以證明縱免稅品銷售業績良好被告黃川禎亦未獲利(本院卷6第59-60頁)。

⒉傳喚證人即客戶林永欣到庭,就被告黃川禎平時對話風格即較誇張、談諸或輕鬆作證,以證明被告黃川禎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並無私交(本院卷7第26-27頁)。

⒊就同慶專案時是否亦有外交部人員購菸且採機邊交貨乙事函詢華航公司,以證明被告黃川禎並非單就國安局人員始採機邊交貨,所為僅依慣例並無不法意識(本院卷8第397-398頁)。

㈢被告陳穎彥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華膳公司餐勤部機供品保稅品副組長李紹瑜到庭,就被告陳穎彥到保稅倉庫前,華膳公司人員即已開始作業,且係李紹瑜提供菸品清單後被告陳穎彥始為清點作證(本院卷10第38-39頁)。

㈣被告劉尊彰之辯護人聲請:就臺北關有無於保稅倉庫設置出倉申報櫃檯,並配置海關人員負責執行檢視及申報作業,及何謂「非課稅區」等情函詢關務署,以證明機邊交付之菸品應由華航公司向海關申報納稅(本院卷10第115-117頁)。

㈤被告黃柏維之辯護人聲請:就免稅菸品出保稅倉庫時,貨物所有人為何;菸品由「非課稅區」運輸至「課稅區」是否即為「進口」;訪團成員若有應稅貨物需申報,則申報時點為何等情函詢關務署,以證明機邊交付之菸品應由華航公司向海關申報納稅(本院卷10第113頁)。

㈥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菸品持有已於「非課稅區」移轉予訪團成員,自應由訪團成員向海關申報,且被告黃川禎具犯罪故意及不法意識,及被告陳穎彥所請均已證明,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4人、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等14人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之罪,其所謂公用運輸工具,凡供機關、部隊等公務單位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所駕駛裝運漏稅物品之公用貨車均配有機場通行證,以供總統府永和警衛室執行本件專機任務而得自由進出桃園機場管制區,足見上開車輛均為前開規定之公用運輸工具,且被告吳宗憲等8人均因參與本次專機任務之維安、行李載運等職務而得進入該管制區,致得共同裝運漏稅物品於公用運輸工具而入境,是其等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公務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犯行甚明。

二、被告吳宗憲等8人部分:

㈠核被告吳宗憲等8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即標題貳、六、),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就逃漏稅捐犯行部分,被告吳宗憲等8人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邱彰信等4人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逃漏稅捐之目的,顯見渠等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憲分別與訂菸者即被告林志建、甲○○就其等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吳宗憲等8人間,就所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黃川禎部分:

㈠核被告黃川禎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川禎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幫助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宗憲等8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論以幫助犯。

㈢又就逃漏稅捐犯行部分,被告黃川禎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陳穎彥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逃漏稅捐之目的,顯見渠等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川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斷。

㈤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法院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川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俾利被告黃川禎及辯護人答辯防禦(本院卷9第18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邱彰信、于堯、陳穎彥部分:

㈠被告邱彰信、于堯、陳穎彥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邱彰信、于堯、陳穎彥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黃川禎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逃漏稅捐之目的,顯見渠等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逃漏稅捐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之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殊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6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穎彥認有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且所為屬逃漏稅捐罪之不正當方法,如前所述。起訴書認被告陳穎彥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所認定共同逃漏稅捐罪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變更俾利被告陳穎彥及辯護人答辯防禦(本院卷11第313頁),爰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末被告邱彰信、于堯雖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然其等上開行為僅構成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難依圖利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彰信、于堯所為涉有公務員圖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述2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林志建、甲○○部分:

㈠被告林志建、甲○○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林志建、甲○○就各自逃漏稅捐之犯行與被告吳宗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被告黃川禎未參與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本院斟酌被告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固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行為固有可議,且犯後亦否認犯行,然其等均僅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除訂購、搬運菸品出關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任職華航公司之被告聯繫,是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顯不及身為少校之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又雖被告劉尊彰、李君偉所購菸品達900條、110條,然均係代友人訂購,而被告張家維亦僅訂購13條,數量甚微,且被告黃柏維、李君偉係因屬訪團成員需專機戒護而於該日在場,而被告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則係排班輪值始於此日到場,足見該6人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以此6人之犯罪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其等所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10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部分:被告吳宗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宗憲偵查中已自白本次向華航公司訂購菸品之事實,且係依過去長年慣例所為,是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5第347-348頁);被告張恒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恒嘉並非本次專機出訪之承辦人,僅係依命令前往載送總統專機之行李,與其他駕駛人員並無不同,是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2第150頁)。本院審酌該2人身為少校軍官,擔任總統府侍衛室行政參謀要職,明知利用專機出訪訂購免稅菸品於法未合,仍共同與被告黃川禎接洽,在出訪前由被告吳宗憲統計菸品數量,嗣專機出訪後,則由被告張恒嘉在臺接續處理菸品收受、調借車輛、在機場分配駕駛勤務等事宜,2人參與犯罪程度甚深,且裝運漏稅之菸品數量即有9,793條,漏稅額達818萬9,639元之多,況2人竟利用專機出訪購買逾量免稅菸品,嚴重破壞國安特勤人員執行專機職務之可信賴性,衡以2人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又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須於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足當之。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該等被告於偵查中均如實陳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經其刑」等語(本院卷2第115-116頁、第435-437頁、卷3第422頁、第599-600頁、卷4第399-400頁、卷5第347-348頁),惟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於偵查中均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吳宗憲等8人於管制門外為海關攔查時,在場之被告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已實際取得向被告吳宗憲訂購之菸品,所逃漏之稅額自屬該等被告之所得,其餘由被告吳宗憲訂購尚未交付訂購者之菸品所漏稅額,應認屬被告吳宗憲之所得,是其等所逃漏之稅額(即犯罪所得)詳如附件三所示,則渠等於偵查中未均自白犯行,且尚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同正犯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柏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柏維訂購菸品之所得利益小於5萬元,且情節輕徵,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經其刑」等語(本院卷3第599-600頁),惟縱被告黃柏維個人所得在5萬元以下,然其與剩餘7名侍衛室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所漏之稅捐達818萬餘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柏維自不得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減刑,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吳宗憲等8人部分:該8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8人於案發時均為國安特勤人員,職司總統維安之重要任務,本應恪遵法律、自制自律,竟濫用特權,利用總統專機出訪公務行程之便利,超額訂購免稅菸品,再將大量菸品混入卸載之專機行李旁,以公務車輛載運該等菸品出關,渠等漠視法令規定、公器私用,載運之菸品漏稅金額高達818萬9,639元,侵害國家稅收、破壞社會大眾之信賴,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及國際聲譽,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嚴重。復以:

⒈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部分:2人於案發時均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被告吳宗憲為本次專機出訪之承辦人,被告張恒嘉則為前次專機出訪之承辦人,2人明知利用專機出訪訂購免稅菸品於法未合,被告吳宗憲仍向華航公司購買9,441條菸品,並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以獲取P幣近17萬元(相當於新臺幣近17萬元,此部分業經玉山銀行扣回),被告張恒嘉則訂購180條菸品,於總統專機出訪期間調借數台公務貨車,並於專機返國當日擔任行政值日、分配在機場之駕駛(即被告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勤務,且與華航公司一方聯繫菸品在機邊取貨事宜,於取得菸品後,2人即與其餘侍衛室6名被告共同以公務車輛裝載大量漏稅菸品載運出關,其2人參與程度最深,顯重於其餘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併審酌該等漏稅菸品甫運出管制門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以及2人均大學畢業,被告吳宗憲需撫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張恒嘉則需撫養母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⒉被告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部分:該6人於案發時均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被告黃柏維、李君偉同時為本次訪團成員,6人明知利用專機出訪訂購免稅菸品於法未合,仍購買逾量菸品,而被告劉尊彰除訂購菸品外,更負責統計駕駛班菸品訂購數量,並於收款後交付被告吳宗憲,參與程度顯重於其餘5人。而專機返國當日,由被告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4人擔任公用貨車駕駛,負責搬運行李及團體裝備,其等即與被告吳宗憲、黃柏維、李君偉利用公務車輛裝運訪團行李、裝備之機會,一同搬運菸品,並混入行李及裝備以入境逃漏稅捐,而被告黃柏維,李君偉2人原為專機戒護組,本欲搭乘戒護組之車輛離場,因協助搬菸始搭乘本件公務車出關;又參諸該6人之購菸數量,依序為被告劉尊彰900條最多,被告葉信宏142條次之,被告李君偉110條,被告潘秉忠70條,被告黃柏維42條,被告張家維則僅購菸13條(詳如附件三所示),且該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併審酌該等漏稅菸品甫運出管制門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劉尊彰高工畢業,需撫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柏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被告潘秉忠高工畢業,需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張家維大學畢業,需撫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葉信宏高職畢業,需撫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君偉高中畢業,需撫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邱彰信等4人部分:該4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華航公司肩負國家元首出訪之專機任務,渠4人承辦此案,本應依規定行事、負責盡職,竟為滿足國安特勤人員購買超額免稅菸品之需求、增加公司銷售額以提升業績,漠視銷售免稅菸品之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國安人員超量購買免稅菸品之特權,致被告吳宗憲等人濫用特權購買多達9千餘條菸品攜帶出關,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且金額高達587萬餘元之多(已扣除關稅),致使國家稅收減少,破壞民眾購買菸品價格之公平性,亦損害國家形象與國際聲譽。復以:

⒈被告邱彰信部分:其於89年間即進入華航公司工作,106年12月間調任空品處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迄案發時,為空品處最高主管,明知不得利用專機出訪違法販售免稅菸品,仍自107年4月同心永固之旅起,至本案108年7月時止,長期給予國安特勤人員特權,並同意下屬以上開不正方法販售免稅菸品,使被告吳宗憲等人大量購買免稅菸品逃漏稅捐,則以其主導免稅菸品販售之角色而言,可責性顯重於被告于堯、陳穎彥,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併審酌該等漏稅菸品並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于堯部分:其於72年間即進入華航公司工作,於107年11月1日擔任華航公司空品處協理迄案發時,明知不得利用專機出訪違法販售免稅菸品,於103年6月間在公關室任職時,即參與空品處在專機時大量販售免稅菸品予國安特勤乙事,調任空品處協理後仍持續為之,並同意其下屬即被告黃川禎本次所為,即將被告吳宗憲所訂之菸品置於保稅倉庫未上機,並裝載大量菸品於專機上供空服員銷售,待專機返國當日,再由管制組之被告陳穎彥將菸品由保稅倉庫拖出交付被告吳宗憲,使被告吳宗憲等人大量購買免稅菸品逃漏稅捐,則以其主管職之地位而論,可責性顯重於被告陳穎彥,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併審酌該等漏稅菸品並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于堯大學畢業,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川禎部分:其於93年間回任華航公司擔任裝載管制員,案發時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明知不得利用專機出訪違法販售免稅菸品,仍鼓吹被告吳宗憲大肆訂菸,且知悉被告吳宗憲等人將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之方式將菸品載運出關,猶對被告吳宗憲等人施以助力,指示他人將應上機之菸品留置於保稅倉庫、裝載菸品上機以供購買、通知被告陳穎彥將未上機菸品打櫃並於機邊交付、提醒被告吳宗憲如何裝貨出關以掩人耳目,幫助國安特勤人員遂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貪污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併審酌其未實施前開貪污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顯然低於正犯即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及該等漏稅菸品並未流入市面,兼衡其大學畢業,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⒋被告陳穎彥部分:其於81年間即進入華航公司工作,案發時擔任華航公司空品處供應管制部管制組資深管理師,為提高空品處免稅品銷售業績,明知自行將9,200條免稅菸品自保稅倉庫拖出於法有違,仍依被告黃川禎所示至保稅倉庫監督菸品打櫃,待專機返國當日,指揮桃勤公司人員將菸品於保稅倉庫拖出,並依被告張恒嘉指示於機邊交付,終致被告吳宗憲等人就該等菸品得逃漏稅捐,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為依指示交付菸品之基層執行人員,參與犯罪程度輕於被告邱彰信、于堯等空品處主管,併審酌該等漏稅菸品並未流入市面,兼衡大學畢業,需撫養父母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林志建、甲○○部分:被告林志建、甲○○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可預見向被告吳宗憲訂購菸品,均可能與之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仍分別向被告吳宗憲訂購565條(其中465條係代友人訂購)、350條菸品(均代友人訂購),致已扣除關稅後分別逃漏稅捐33萬7,792元、21萬1,038元(軍偵13卷第669頁、軍偵字57號卷第23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否認犯行,雖於審理中曾坦承犯行,後更異其詞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而被告林志建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所訂購菸品尚未實際取得即為臺北關查扣,兼衡被告甲○○專科畢業,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建部分:被告林志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林志建已有悔意,且公訴檢察官亦稱:同意給予被告林志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11第442頁),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林志建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林志建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訂購相類似數量之購菸者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所需繳納公益金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3萬元,以啟自新。

㈡被告甲○○部分: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訴992卷第211頁、第225頁)。而被告甲○○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惟其訂購之菸品達350條,數量偏高,且偵查中即辯稱無犯罪故意而否認犯行,於起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之,雖審理中一度坦承認犯行,終翻異供詞再度否認犯行,其反覆更易辯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亦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宗憲等8人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菸品而逃漏之稅捐為其等犯罪所得(如附件三,詳見標題參、六、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志建將訂購之菸品預先轉售友人李鴻鸞致獲利3萬5,000元」(起訴書第18至19頁),惟被告林志建否認有因此獲利3萬5,000元(本院卷4第432頁),經查:

⒈被告林志建於108年8月12日偵查中即稱:「我是依照吳宗憲給我的菸品價格告知李鴻鸞(原名李秋錦),並未賺取價差,李鴻鸞匯款時有多匯35,000元,我在108年7月5日與其見面時就當面返還35,000元,其中一部份係從我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萬3,000元,其餘則為我身上的現金」(軍偵5卷第522頁、軍偵6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購菸者李鴻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林志建確實有在108年7月5日以現金退還我35,000元」等語相符(軍偵9卷第327頁、第365頁)。

⒉又參諸被告林志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軍偵5卷528頁),該帳戶確有於108年7月5日提領13,000元乙情,此與被告林志建前開所述相符,是認被告林志建並未因預先轉售菸品予李鴻鸞而獲利3萬5,0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被告吳宗憲與被告黃川禎、陳穎彥、張恒嘉、劉尊彰、林志建、甲○○、購菸者白梓佑、徐兆鋒、吳瑞揚、黃吉輝、柯忠宏、吳嘉珮、張嘉玲、王俊凱、鄒志遠、過聖傑、黃啟倫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四之非供述證據編號1、2、5、7至10、13、14、19、20、32至36等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吳宗憲亦自承:「僅有一個LINE帳號,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及筆電以LINE與同案被告聯繫」(本院卷2第180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係被告張恒嘉與被告吳宗憲、黃川禎、陳穎彥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四之非供述證據編號2、3、13等LINE對話紀錄可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係被告于堯與被告邱彰信、黃川禎、證人高淑娟、葉曉菁、白梓佑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四之非供述證據編號6、11、12等LINE對話紀錄可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係被告黃川禎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于堯、陳穎彥、證人白梓佑、葉曉菁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四之非供述證據編號1、3、5、11至13等LINE對話紀錄可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係被告陳穎彥與被告吳宗憲、張恒嘉、黃川禎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四之非供述證據編號13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㈥綜上,扣案如附表之物各係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于堯、黃川禎、陳穎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本文、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王鑫健、陳玉萍、楊冀華、林彥均、張靜薰、白勝文、王俊棠、黃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吳宗憲所有(軍偵1卷第107-108頁) 2 筆電1台 被告吳宗憲所有(本院卷5第215頁) 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張恒嘉所有(軍偵1卷第151頁) 4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于堯所有(軍偵7卷第274頁)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黃川禎所有(軍偵7卷第401頁) 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陳穎彥所有(軍偵8卷第120頁) 
判決理由目錄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壹、程序部分(第9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第10頁)
  一、被告答辯意旨(第10頁)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第17頁)
  三、扣案菸品是否均為漏稅物品(第20頁)
  ㈠本案訪團成員於入境通關之際即有稅放辦法之適用(第20
      頁)
  ㈡扣案菸品均屬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第23頁)
  ㈢訪團成員攜帶逾免稅額之菸品入境,屬漏稅物品(第30頁
  ㈣關於漏稅菸品逃漏之稅額(第33頁)
  四、被告張恒嘉有無調借公務車、分配在場駕駛班勤務及搬運
      菸品?被告黃川禎有無取得被告吳宗憲自製之統計表?各
      該公務貨車有無配置押車官?被告陳穎彥有無在菸品打櫃
      前即製作清單?(第38頁)
    ㈠被告張恒嘉有向特勤中心調借公務車(第39頁)
    ㈡被告張恒嘉有分配在機場之駕駛班勤務(第39頁)
    ㈢被告黃川禎並未取得被告吳宗憲自製之統計表(第42頁)
    ㈣各該公務貨車並未配置押車官(第43頁)
    ㈤被告張恒嘉在場並未搬運菸品(第45頁)
    ㈥被告陳穎彥並未在菸品打櫃前即製作清單(第46頁)
  五、被告吳宗憲等8人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罪及與被告邱彰信等4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
      意(第47頁)
  六、被告邱彰信有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于堯、黃川禎、陳穎
      彥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第53頁)
  七、被告于堯有與被告邱彰信、黃川禎、陳穎彥、吳宗憲等8
      人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第60頁)
  八、被告黃川禎有幫助被告吳宗憲等8人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
      運漏稅物品罪及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陳
      穎彥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第63頁)
  九、被告陳穎彥有與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
      禎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意(第68頁)
  十、被告甲○○有與被告吳宗憲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
      意(第70頁)
  、本件被告等14人之犯行業已既遂(第72頁)
  、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4人可否適用刑法第16條部分
      (第74頁)
  、被告吳宗憲等8人可否適用刑法第21條部分(第79頁)
  、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于堯、黃川
      禎涉嫌圖利罪嫌部分(第82頁)
  、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第87頁)
參、論罪部分(第88頁)
肆、科刑部分(第95頁)
伍、沒收部分(第100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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