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8 分鐘讀完全文 50,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時瑋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5064號、第5333號、第7477號、第7797號、第8505號、第89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時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邱芷瑩)無罪。

事實

一、葉時瑋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葉時瑋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前之96 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6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於97年5月6日確定。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就上開兩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迄至98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99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為時構成累犯)。

二、葉時瑋與陳子文(綽號眼鏡、小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張霈華(綽號高高、黑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鄭博軒(綽號小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廖智宇(經本院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雷漢華(綽號阿華、阿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李宛儒(綽號小婷、小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周紀源(綽號週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人及大陸地區自稱「帥哥」、「進哥」、「小吳」、「安全」等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以下簡稱「進哥」等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服務證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間起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商議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待民眾因之陷於錯誤後,再由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等人分別聯繫葉時瑋、廖智宇、李宛儒、雷漢華等集團其他成員(即車手)前往被害人住處,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情形(三線),且由出面取款者假冒法院專員或書記官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款項。

三、謀議既定後,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進哥」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公印,並於蓋印後,將該枚偽造之公印文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複製,又偽造載有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現住居地址、存提物金額(受監管金額)等內容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性質屬公文書之收據等文書上,另於不詳時、地分別偽造法院書記官、專員「陳勝彰」、「張永福」等人之識別證(尚未張貼照片)以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之用,並將上開偽造之法院人員識別證、公印文(彩色影印之公印文)交給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保管及分派集團成員,以供日後向臺灣地區民眾施詐取款、偽造公文書時所用。而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及廖智宇在台灣地區招募葉時瑋、李宛儒、彭薪祐、雷漢華、周紀源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將之分組(約2至3人為1組),要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須繳交個人照片,以供渠等將之黏貼於偽造法院書記官、專員「陳勝彰」、「張永福」等人之識別證(尚未張貼照片)而偽造完成法院人員服務證件,再由陳子文將在台灣車手頭鄭博軒、張霈華、廖智宇等人之聯絡方式(姓名代號、行動電話號碼等)以簡訊提供給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8年11月間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假冒臺灣地區醫療院所人員、衛生所承辦人員、台北市刑警大隊承辦人、檢察官賴正聲、書記官等公務員(冒充之公務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誆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因身分遭冒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或因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涉犯詐欺嫌疑,需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書記官或公務員收存、監管,俟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公機予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及廖智宇,再由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廖智宇等人指派各組車手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三線)及接水之工作,依大陸地區成員「進哥」等人指示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附近等候,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時間,逕指示葉時瑋、雷漢華等車手就近至便利超商接收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繼之拼貼偽造之公印文,再以彩色影印方式而完成偽造公文書,同時觀察、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有無報警等行為,確認被害人業已領得款項後,即由擔任一線之車手持前開偽造公文書向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等人行使之;其中葉時瑋另基於共同偽造、行使偽造關於服務證之犯意聯絡,在取得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法院書記官(或專員)之「陳勝彰」、「張永福」識別證後,先後出示給儲蘊芝(附表一編號4)、趙金明(附表一編號8)等人,用以表彰其公務員身分,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識別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犯罪偵查行為之正確性,並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各該金額及物品予葉時瑋等車手,共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又葉時瑋等人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每組車手分別依照所擔任之一線、二線、三線工作,可現場分得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3、1、1(或是百分之1.5 ),剩餘款項或直接交給鄭博軒、張霈華、陳子文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於99年2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7號5樓葉時瑋住處查獲,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39巷30號8樓林寶鳳住處扣得筆記資料6張,而知悉上情。另在新竹市○○路○段160號6樓之18陳子文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197號5樓張霈華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85號4樓之4劉禮嘉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55巷25號2樓廖國智住處等地分別扣得帳冊、詐欺教戰手冊1批、GPS導航器、無線對講機3台、筆記桌上型電腦5台、行動電話(含SIM卡)30餘支、人頭銀行帳戶15本、提款卡5張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葉時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㈡查被告葉時瑋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葉時瑋亦均未抗辯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曾清法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曾清法、程學忠、趙麗珠、李麗芬、褚蘊芝、趙金明、唐順全、林陳富枝、劉梁李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告葉時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頁之99年月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宛儒、雷漢華、張霈華、周紀源,於本案中對被告葉時瑋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就被告李宛儒、雷漢華、張霈華、周紀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係用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在審理程序中命其等具結後而為證述,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李宛儒、雷漢華、張霈華、周紀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葉時瑋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渠等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是否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層次,要與證據能力無關,特此說明。

四、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779號、第818號、845號、870號、第884號、916號、944號、第954號、第975號、第980號、第1030號,99年聲監字第39號、第60號、第70號、第74號、第110號、第132號,98年聲監續字第640號、第652號,99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92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㈡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雖未能明確指出與被告葉時瑋等人之關聯性,然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代號,則在法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法官依法准予監聽,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況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縱偵辦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葉時瑋或共同被告陳子文等人之姓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㈢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明揭此旨。經查,本件通訊監察對象陳子文等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執行監聽所得並製成譯文之結果,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葉時瑋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

五、另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存提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存摺明細影本、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書證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葉時瑋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互核被告之供述均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之共同被告雷漢華、周紀源、李宛儒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不合之處,復有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曾清法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等情節,並有卷附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影本、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警方跟監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以上均見99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㈦第673頁至第844頁,刑案偵查卷宗第4-2卷第1752頁至第1884頁,9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㈩第43頁至第66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子文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3卷第554頁至第585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時瑋與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周紀源、雷漢華、李宛儒等人間,分別負責聯絡、接水、掌機、出面取款、駕駛等角色,顯見被告均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況依被告之犯罪模式,係由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先與「進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並由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將各車手之聯絡電話及其分組提供予大陸地區的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騙被害人資料予車手葉時瑋、李宛儒、雷漢華等人,再由被告葉時瑋等人分組依照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1人先行監視被害人是否確有向金融機構提領受詐騙之款項,再由另1人佯以檢察官、書記官的名義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如詐欺得手後,每組現場取款車手先分得所收得現金的百分之1、2、3等金額,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則均分百分之0.2,其他詐得款項再由現場車手交給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帳戶,是被告所為均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等人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任職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子文等人彼此間與綽號「進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以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縱被告並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施用詐術行為等行為,然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等文書,其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又標示「案號」、「日期」、「法院文件」等字樣,並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真實地址及送達教示規定等,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被害人因而均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二、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所為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不同,施詐之被害對象不一,各該次犯行於各罪實施犯罪行為後,即已完成,顯應各屬獨立一罪,不能謂係本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而為包括一罪,業如前述,是以,認定是否係屬各該次犯行所參與之車手共犯,仍須以該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就各該次獨立之犯罪計劃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或就各該次獨立之犯罪行為實際參與分擔行為,方可認定就該次犯行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不能僅以被告葉時瑋為詐騙集團成員,即概括認定其就該詐騙集團所有從事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特予說明。

三、核被告葉時瑋所為: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被害人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就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分擔取款、把風等行為,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子文、張霈華、雷漢華、蕭OO、周紀源、廖智宇及綽號「進哥」、「安全」等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冒充公務員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表一編號3、4、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中編號4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分擔取款、把風等行為,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子文、張霈華、雷漢華、周紀源、廖智宇、李宛儒及綽號「進哥」、「安全」等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冒充公務員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5、9所示「詐騙取款手段(即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中編號8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係分擔取款、把風、駕駛等行為,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陳子文、張霈華、雷漢華、周紀源及綽號「進哥」、「安全」等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取款手段(即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告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李麗芬)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該被害人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號)之犯罪事實,就本案起訴之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曾清法、程學忠、趙麗珠、儲蘊芝、林陳富枝、李麗芬部分,係為同一事實,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加重事由:

㈠被告葉時瑋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蕭OO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加重其刑。

㈡再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又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3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解釋,如被告係於「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屬累犯。經查,本件被告葉時瑋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其於受上述有期徒刑於99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其年輕力富,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所得金額合計高達4,866,000元,被告自承分得數萬元贓款,致使許多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因而遭詐欺殆盡,其犯罪之危害甚高。嗣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院諭知以2萬元交保候傳後,均未遵期到庭,迄本院發佈通緝始行到案,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見其有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22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而非主犯之參與犯罪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公訴人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宣告本案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審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等,認被告所為犯行,經科處上開罪刑,已屬適當。又經本院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情形,尚難遽認本案被告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所述,應認上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除木質官印外),均係被告葉時瑋、共同被告陳子文、張霈華、劉禮嘉、雷漢華等人所有或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復供作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子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之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以及附表三編號7所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木質官印1枚,均屬偽造之公印、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其共同被告向各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等人向各被害人行使提出後,經被害人聽從指示撕毀、丟棄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既已滅失,事實上已不存在,為免日後無從執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5,800元(共同被告陳子文處扣得),係屬共同被告陳子文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現金),亦據共同被告陳子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之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其餘附表三中所列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陳子文等人所有,惟依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難認係供被告或其共犯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被告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時瑋有與同案被告雷漢華、周紀源於98年12月15日14時許,夥同陳子文、張霈華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邱芷瑩,並由被告葉時瑋擔任一線取款之工作,以電話要求邱女交付郵局提款卡供法院提領款項保管,使邱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在台北市○○區○○路52巷口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因認被告葉時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時瑋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邱芷瑩部分之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時瑋之自白、共同被告雷漢華及周紀源之供述、被害人邱芷瑩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葉時瑋固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犯行並擔任一線取款或把風等工作,然堅詞否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向被害人邱芷瑩收取詐得之郵局提款卡之行為,並辯稱:當天因有事前往高雄,所以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邱芷瑩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邱芷瑩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邱芷瑩於警詢時證稱:98年12月15日(應為98年12月22日,理由詳如後述)在家中接獲自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之女子打電話告知有人以其身分看病而要核對重大傷病卡,伊回答未曾至榮民總醫院就診,該小姐即告知伊證件遭冒用,會幫忙報警等語,接著就有一位自稱「鄭明崑」隊長之員警打電話告知伊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內有200多萬元要被凍結云云,之後自稱「賴振生」檢察官之男子打電話要求伊將帳戶裡面的錢領出,會派書記官到住處收取提款卡以提領款項保管,並要求邱女保密云云,伊聽了很害怕就誤信為真,在98年12月15日(應為98年12月22日)1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52巷口,將郵局提款卡交給假冒書記官之男子,並告知密碼,直到家中親人告知,方察覺受騙而向郵局掛失提款卡,所以帳戶未遭盜領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㈦第755頁至第756頁),並經警提示本案被告葉時瑋、周紀源、雷漢華等人照片供證人邱芷瑩指認,證人邱芷瑩亦僅稱:就是照片編號5(即雷漢華)之男子向伊詐取提款卡等語(見同上卷第756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交付郵局提款卡給歹徒之日期已經忘記了,但是交付當天就由家人打電話去郵局掛失,歹徒瘦瘦的、戴眼鏡,伊現在已經認不出歹徒長相,但在警察局有指認歹徒照片(但是照片沒有戴眼鏡),看本人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之99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從而,證人邱芷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僅足以證明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郵局提款卡給共同被告雷漢華之過程,惟並未指認向伊施用詐術、取款(提款卡)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葉時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葉時瑋就此有何對被害人邱芷瑩實施公訴人所指偽稱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葉時瑋有夥同共同被告雷漢華、周紀源在98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趙麗珠詐騙取得財物,認被告葉時瑋應當有參與同日向被害人邱芷瑩詐騙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葉時瑋固不否認參與詐騙被害人趙麗珠之犯行,惟始終否認有詐騙被害人邱芷瑩,而被害人邱芷瑩雖於警詢時陳稱係於98年12月15日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歹徒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該公司函覆稱:邱芷瑩於南港港三郵局立有存簿儲金帳戶,於98年12月22日以電話向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等語,此有中華郵政公司99年12月27日儲字第09901864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00頁),因之,證人邱芷瑩應係在98年12月22日以電話掛失其郵局金融卡。復佐以卷附針對電話號碼「00000 00000」之98 年12月22日監聽譯文(見刑事案偵查卷第3-1號卷第1194反面至第1196頁),在98年12月22日11時40分,「0000000000(A)」與「0000000000000(B)」之通聯內容為「B:你沒單嘛,去南港區○○街52巷22號。A:好。B:到了打給我,老師這邊。」,繼之於98年12月22日13時4分起至13時24分,又有多次通聯紀錄,其內容分別為:「B:你在他家那邊了嗎?A:對。B:正常嗎?A:對。B:書記官是張永福嗎?A:對。但是今天那個照片好像掉了,啊,沒有,還在。B:等下我會叫她交郵局的卡片給你,我密碼問好了。他家等什麼好的點嗎?A:華南銀行附近的公園。B:如果進去他家呢?A:不好吧,她家的鐵門是關起來的,我看不進去。B:那就華南銀行旁的公園。A:我先去看有沒有鬼。B:好,我叫他出去時候打給你。A:好。」、「B:你看得到家嗎?A:可以,沒問題。B:我剛有跟阿龍講特徵了,是40多歲的女生,黑色衣服,前面有花,等下我叫他到公園交一張卡給阿龍。提款卡交了之後就往蘆洲,那裡有單,路上有郵局就順便領錢,我密碼問好了。A:好」、「B:我人放出去了。A:還沒看到。他門開了,人還沒出來。B:這個絕對問題的,你放心。A:我看到客戶了。B:你打給阿龍叫他靠近了。A:好。」,旋於98年12月22日13時25分許,「000000 0000(A)」另與「0000000000(B)」通聯內容為「B:我看到我媽出來了。有人跟著他嗎?A:沒有,安全。B:你有看他拿東西嗎?A:沒有。B:可能一張卡放口袋吧。反正就粉紅色褲子黑色衣服嘛。A:對。她往公園走了。B:到了嗎?A:還沒。B:都很安全嗎?A:對。B:好,我打給老師一下。」,而後在同日13時29分起至14時2分期間,「00000 00000(A)」與「0000000000000(B)」又再次密切通聯,其通聯內容為「B:有了嗎?A:有了,在走了。B:你先跟他會合再打給我。A:好。」,同日13時35分許再次通聯「B:你們到郵局了嗎?A:還沒。B:到了跟我說一下。A: 好。」、「B:找到郵局了沒,快點,他兒子回來了,還有最後一筆10萬的。A:好。」、「A:我找到了,我要下車了。B:快點」、「B:OK嗎?A:沒有吐出來耶。B:你領多少?A:我打2萬啊。我打2次都沒有吐出來,餘額不足。B:怎麼可能。A:我再查一下。」、「A:老師這裡面只有1萬2千1 百3而已。B:那你領1萬2。A:好」、「A:老師,我怎麼都提不出來啊,還是我換一家。B:客戶還在,你不要開玩笑。A:我再試一下。B:嗯。「A:老師,卡片以掛失,我去大家郵局領不出來。B:好吧,你先離開。」、「B:你們剛跟客戶見面的時候是怎樣?A:沒有怎樣,很正常啊。B:現在掛失了?A:對。還是我們現在去蘆洲,也很近」,而證人邱芷瑩亦證稱:當天確實穿著粉紅色褲子跟黑色上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3頁之99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是以前開監聽譯文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南港區○○街52巷22號」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1張,該名被害人應即係證人邱芷瑩,是以證人邱芷瑩於警詢時所稱98年12月15日受騙交付提款卡等語,應係記憶有誤而錯置時間。則被害人邱芷瑩既係於98年12月22日受騙交付提款卡,當與被害人趙麗珠於98年12月15日受騙交付款項無涉,公訴人以此推認被告葉時瑋亦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邱芷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雷漢華雖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葉時瑋於98年12月15日在台北市○○區○○街附近向被害人邱芷瑩取得郵局提款卡1張《編號16》?)對。這次也是「高高」指示,那天蕭祖勳沒去,就由葉時瑋開車,我把風,葉時瑋下車跟被害人拿提款卡,拿到後葉時瑋去領錢,有領到,葉時瑋有分錢給我,我分到4到6千元左右,葉時瑋用提款卡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52頁),然伊所描述之詐騙情節,顯與被害人邱芷瑩遭詐騙交付郵局提款卡,幸因即時掛失,以致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等情節不符,則共同被告雷漢華上開所為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共同被告雷漢華於99年4月8日接受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則改稱:「(問:98年12月15日在台北市○○區○○街你及周紀源向被害人邱芷瑩拿一張提款卡,但沒提領成功《編號16》?)對。這次沒有葉時瑋,他請假,他好像去高雄,就只有我跟周紀源去。由我下車去拿提款卡,由周紀源接傳真。這件是誰指示的我忘了。『高高』跟另一個人有指示過我們,這個人我只聽過聲音,只有這兩人會指示我們,等查獲後我才見到『高高』。這張卡是我去提領,但沒領到因為掛失了,我就把提款卡丟掉了。(問:98年12月15日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你跟周紀源、葉時瑋有向被害人趙麗珠拿提款卡,並提領20萬元《編號18》這件有,但日期我記得跟上件的邱芷瑩不同一天,這件是葉時瑋去提領20萬,周紀源開車,我負責把風,這次好像沒有接傳真,我不確定。這件是『高高』或另一個指示我們的。扣除我們應得款項,我就把剩下的錢交給彭薪祐,彭薪祐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98年12月15 日詐騙行為,好像就只有伊跟周紀源去,伊有一次去臺北碧潭向被害人拿到提款卡且提領現金,那次葉時瑋也有去,是由葉時瑋去收錢,伊當時還有去買東西吃,且拿到提款卡還去便利商店領錢,所以記得很清楚,但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這件,伊記不清楚;伊只記得伊收到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有2次,一次有領到錢、一次去領錢時已經掛失,這兩次參與的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頁反面至第265頁之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係稱葉時瑋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雷漢華即稱:因為有跟周紀源一起去,也有跟葉時瑋一起過,總共有2、3次,是什麼時候跟誰一起,伊自己也不太清楚;有一次葉時瑋也有去,地點好像在臺北,有拿到提款卡且提現金出來,是不是編號16這次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另參以共同被告雷漢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2、16、18、20、21、22、34、45,其原本與葉時瑋、蕭祖勳同組,周紀源加入後,就與周紀源、葉時瑋同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足認共同被告雷漢華曾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且與之共犯者並非每次相同,則共同被告雷漢華不無可能將被告葉時瑋參與之其他次犯行,誤認到本次犯行,況共同被告雷漢華並非對被告葉時瑋被訴部分全部為有利之陳述,其仍有對被告葉時瑋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等犯行為不利之證述,是伊所為供述應無刻意袒護被告葉時瑋之情形,綜上,共同被告雷漢華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明確供述與被告葉時瑋一起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的,只有一次,是臺北碧潭那次等語,應可採信。

㈣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紀源於本院審理時,初經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8時,證稱:其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南港)、18(新店)之犯行,內容已經忘了,編號16之參與者就是起訴書附表一記載之葉時瑋、周紀源及其,其負責開車,他們兩個人下車負責什麼事情,其不清楚,主要就是跟被害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9頁至第189頁反面之99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然經被告葉時瑋詰問證人周紀源是否曾與雷漢華一起向被害人收款而中途提款卡被掛失等情節時,證人周紀源始記憶當初情節而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記載之日期(即98年12月15 日)是錯誤的,那次葉時瑋沒有去,是其與雷漢華兩個人去的,向被害人收到1張提款卡,但雷漢華去提領時,因為已經掛失而沒有領到錢,已經忘記該次之確實日期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提示上開98年12月22日監聽譯文,證人周紀源即證稱:伊有參與該次犯行,這次只有伊跟雷漢華去的,伊記得當天只有去這件,向被害人收取1張提款卡,因為掛失所以雷漢華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紀源所述,被告葉時瑋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葉時瑋並未參與向被害人邱芷瑩詐騙、詐取提款卡等犯行。參酌共同被告周紀源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涉分工情形均坦承不諱,且對被告葉時瑋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行為不利之證述,卻均未曾指認或供述被告葉時瑋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有何種行為分擔或任何犯意聯絡,是以共同被告周紀源亦應無刻意袒護被告葉時瑋之情形,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則被告葉時瑋所為前開辯解,堪可採信。

㈤被告葉時瑋固曾於警詢時,經承辦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2、16、18、21、22、35等7件詐欺犯行,被告葉時瑋陳稱:因為時間有點久,記不清楚,曾經與蕭祖勳、雷漢華、周紀源等人共同前往提領金錢,但不是每次都成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㈤第88頁反面),之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稱:目前已做7次,3次未遂、4次成功,金額都忘記了,約分得6、7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葉時瑋所涉及之各次犯行,再予以逐次訊問、確認,被告葉時瑋就其涉及之部分,亦均是概括性陳述,況且被告葉時瑋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即99年4月6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犯行部分已明確辯稱:這件其未參與,因為其收到兵單,要去高雄一趟,所以沒有參與,隔天有聽到雷漢華及周紀源說這件有拿到提款卡,但去領錢時已經掛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100頁),自難僅以被告葉時瑋於警詢或檢察官初訊時概括之表示認罪,即可推論被告葉時瑋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

㈥末以,遍查卷內監聽譯文資料,亦無任何與被告葉時瑋涉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犯行相關之通聯記錄及通話內容,公訴人以此資為被告葉時瑋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補強證據,顯有誤會。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葉時瑋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向被害人邱芷瑩為詐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葉時瑋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犯行所舉出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葉時瑋有共同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葉時瑋較為有利之存疑,而依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邱芷瑩確遭詐騙之事實外,惟尚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葉時瑋有該等犯行達到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時瑋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時瑋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葉時瑋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95號)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邱芷瑩之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伍、被告廖智宇、莊忠儒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特予說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7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詐騙時間   │詐騙取款手段(即犯罪事實)│參與行為者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被害人  │   詐騙金額   │                        │                │                                │
│        │(單位:台幣)│                        │                │                                │
├────┼───────┼────────────┼────┬───┼────────────────┤
│   1    │98年11月30日14│被害人曾清法於98年11月30│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張霈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
│        │時21分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頭      │張霈華│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 │
│        │              │崗山鎮○○街89號家中接獲│        │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      │
├────┼───────┤自稱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打│        │      │                                │
│ 曾清法 │98萬元        │電話佯稱曾女涉嫌詐欺案件├────┼───┼────────────────┤
│        │(未遂)        │,要求曾女領出現金98萬元│一線取款│葉時瑋│葉時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後交由警方存入指定帳戶以│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
│        │              │供比對,曾女誤信為真而聽│        │      │三編號1、2、7「應沒收之物」欄所 │
│        │              │從指示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之│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金│        │      │                                │
│        │              │,欲依指示至高雄縣岡山鎮├────┼───┼────────────────┤
│        │              │嘉新東路闔家歡餐廳前交款│        │      │                                │
│        │              │,幸為警方適時前往制止曾│二線駕駛│蕭祖勳│(另由少年法庭處理)            │
│        │              │女付款,詐欺集團成員方未│        │      │                                │
│        │              │得詐騙得手。            │        │      │                                │
│        │              │                        ├────┼───┼────────────────┤
│        │              │                        │三線把風│雷漢華│雷漢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                        │        │      │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
│   2    │98年12月11日上│被害人程學忠於98年12月11│聯絡車手│廖智宇│張被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午9時許       │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 │頭      │張霈華│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現於臺灣高等│
│        │              │林縣斗六市○○里○○路  │        │      │法院上訴中)                    │
├────┼───────┤690-32號住處接獲1名男子 │        │      │(廖智宇通緝中,俟到案再行審結)│
│ 程學忠 │              │自稱台北地檢署「侯檢察官├────┼───┼────────────────┤
│        │48萬元        │」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一線取款│葉時瑋│葉時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未遂)        │:因程男資料外洩,遭「陳│        │      │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三所示編號  │
│        │              │文春」冒名開戶,要求程男│        │      │2、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
│        │              │將銀行存款提領後,拿到臺│        │      │收。                            │
│        │              │北地檢署交付云云,使程男├────┼───┼────────────────┤
│        │              │程男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        │      │周紀源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前往斗六市軍中郵局提領現│二線駕駛│周紀源│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
│        │              │金48萬元,準備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中油加│        │      │                                │
│        │              │油站交付款項,幸經警方即├────┼───┼────────────────┤
│        │              │時趕赴程男住處制止其外出│三線把風│雷漢華│雷漢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付款,詐欺集團成員方未得│        │      │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
│        │              │逞。                    │        │      │                                │
├────┼───────┼────────────┼────┼───┼────────────────┤
│   3    │98年12月15日  │被害人趙麗珠於98年12月15│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張霈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
│        │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頭      │張霈華│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 │
│        │              │北縣新店市○○路77巷3號 │        │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      │
│        │              │10樓之2家中接獲1名自稱「│        │      │                                │
├────┼───────┤林檢察官」之成年男子來電├────┼───┼────────────────┤
│ 趙麗珠 │存摺、提款卡、│謊稱:趙麗珠之玉山銀行帳│一線取款│葉時瑋│葉時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現金20萬元    │戶遭人冒用,要凍結其所有│        │      │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7「 │
│        │              │資產云云,繼之於同日下午│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再次撥打電話要求趙女交付│        │      │                                │
│        │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使趙├────┼───┼────────────────┤
│        │              │麗珠因之陷於錯誤,而聽從│        │      │                                │
│        │              │指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線駕駛│周紀源│周紀源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37 號便利商店前交付其所 │        │      │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        │              │有之國泰世華存摺1本(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提 ├────┼───┼────────────────┤
│        │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 │三線把風│雷漢華│雷漢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000-0000-0000,此提款卡 │        │(阿龍)│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        │              │兼有信用卡功能)及印章1 │        │      │                                │
│        │              │枚給葉時瑋;葉時瑋詐得上│        │      │                                │
│        │              │開物品後,即前往輸入密碼│        │      │                                │
│        │              │後盜領20萬元。          │        │      │                                │
├────┼───────┼────────────┼────┼───┼────────────────┤
│   4    │98年12月16日15│被害人儲蘊芝於98年12 月 │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時許,詐騙得手│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頭      │      │玖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  │
│        │30萬元        │市○○街159-1號5樓家中接│        │      │                                │
│        │              │獲1名冒充台北地檢署檢察 │        │      │                                │
│        │              │官「賴正聲」之成年男子來├────┼───┼────────────────┤
│ 儲蘊芝 │              │電佯稱:儲蘊芝名下之帳戶│        │      │雷漢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遭盜用作為詐欺案件之人頭│一線取款│雷漢華│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        │              │帳戶,要求儲蘊芝應於翌日│        │      │                                │
│        │              │繳交20萬元給法院監管云云│        │      │                                │
│        │              │,使儲蘊芝陷於錯誤,為避├────┼───┼────────────────┤
│        │              │免負擔刑事責任,而依指示│        │      │周紀源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在98年12月16日15時許,在│二線駕駛│周紀源│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        │              │其住處門口將20萬元交付給│        │      │                                │
│        │              │冒充法院書記官「張永福」│        │      │                                │
│        │              │之葉時瑋,而詐騙得逞。  ├────┼───┼────────────────┤
│        │              │                        │        │      │葉時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三線把風│葉時瑋│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7「應沒│
│        │              │                        │        │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17日13│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        │      │(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時許詐騙得手30│仍承前開犯意,在98年12月│聯絡車手│陳子文│                                │
│        │萬元          │17日上午某時許,接續冒用│頭      │      │                                │
│        │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錦村├────┼───┼────────────────┤
│        │              │」名義撥打電話,以相同理│一線取款│雷漢華│(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由要求儲蘊芝再提領交付  ├────┼───┼────────────────┤
│        │              │30萬元云云,儲蘊芝因之陷│二線駕駛│周紀源│(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於錯誤而在同日13時許,在├────┼───┼────────────────┤
│        │              │相同地點再次交付30萬元現│三線把風│葉時瑋│(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金給僭稱法院書記官「張永│        │      │                                │
│        │              │福」之葉時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8年12月16日16│被害人林陳富枝於98年12月│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時許,詐騙得手│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頭      │      │日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現於臺灣高等│
│        │35萬元        │市○○街47號3樓家中接獲 │        │      │法院上訴中)                    │
│        │              │1名自稱係榮民總醫院護士 │        │      │                                │
│        │              │之成年女子來電謊稱:林陳├────┼───┼────────────────┤
│林陳富枝│              │富枝之證件遭他人冒用至榮│        │      │葉時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民總醫院就診,將代為報案│一線取款│葉時瑋│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7「應沒│
│        │              │云云,隨後另名冒充台北地│        │(阿虎│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方法院法官之人撥打電話佯│        │)    │                                │
│        │              │稱:其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
│        │              │冒用,涉及洗錢等案件,且│        │      │周紀源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有300萬元贓款存入其帳戶 │        │      │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        │              │,將凍結其帳戶而要求林陳│        │      │                                │
│        │              │富枝將其帳戶內所有存款提├────┼───┼────────────────┤
│        │              │領出來交給法院監管云云,│        │      │雷漢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使林陳富枝誤以為真,而聽│三線把風│雷漢華│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
│        │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        │(阿龍)│                                │
│        │              │提領現金35萬元返回住處準│        │      │                                │
│        │              │備交付給詐欺集團。嗣於同│        │      │                                │
│        │              │日16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電話指示,在其住處附近空│        │      │                                │
│        │              │地停車場交付給冒充公務員│        │      │                                │
│        │              │之雷漢華。              │        │      │                                │
│        │              │                        │        │      │                                │
│        ├───────┼────────────┼────┼───┼────────────────┤
│        │98年12月17日14│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        │      │(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時許詐騙得手20│仍承前開犯意,在98年12月│聯絡車手│陳子文│                                │
│        │萬元          │17日)14時許,以相同方式│頭      │      │                                │
│        │              │在相同地點向林陳富枝再次├────┼───┼────────────────┤
│        │              │詐得現金20萬元。        │一線取款│葉時瑋│(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                        ├────┼───┼────────────────┤
│        │              │                        │二線駕駛│周紀源│(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                        ├────┼───┼────────────────┤
│        │              │                        │三線把風│雷漢華│(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9年1月7日    │被害人劉梁李於99年1月7日│聯絡車手│張霈華│張霈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15時30分許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頭      │      │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現於臺灣│
│        │              │縣中壢市○○○街212巷6號│        │      │高等法院上訴中)。              │
│        │              │2樓家中接獲1名自稱係臺北│        │      │                                │
├────┼───────┤榮民總醫院掛號小姐之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來電詢問是否有辦├────┼───┼────────────────┤
│ 劉梁李 │45萬元        │理醫療補助,在劉梁李否認│        │      │葉時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後,即佯稱將代為報警;後│一線取款│葉時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又接獲假冒「陳文棋」警察│        │      │2、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未│
│        │              │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告知:劉│        │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公印文、 │
│        │              │梁李之證件遭他人冒用犯案│        │      │印章均沒收。                    │
│        │              │,須將其帳戶內存款全數領├────┼───┼────────────────┤
│        │              │出公證後再行發還云云,使│二線駕駛│      │                                │
│        │              │劉梁李因此陷於錯誤而聽從│        │      │                                │
│        │              │指示前往郵局提領45萬元,│        │      │                                │
│        │              │並在同日下午2、3時許,在├────┼───┼────────────────┤
│        │              │中壢市○○○街某便利商店│        │      │雷漢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前交45萬元交付給自稱法院│三線把風│雷漢華│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    │
│        │              │人員之葉時瑋,葉時瑋並交│        │      │                                │
│        │              │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監管科」公文而行使之│        │      │                                │
│        │              │,用以取信劉梁李,詐欺集│        │      │                                │
│        │              │團即以此方式詐騙劉梁李45│        │      │                                │
│        │              │萬元得逞。              │        │      │                                │
├────┼───────┼────────────┼────┬───┼────────────────┤
│ 7      │99年1月21日12 │被害人李麗芬於99年1月20 │        │      │陳子文、張霈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
│        │時許,詐騙得手│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 │        │      │院於99年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
├────┤45萬8千元     │於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校前│聯絡車手│陳子文│壹年肆月、壹年貳月(現於臺灣高等│
│        │              │街61號住處接獲假冒「侯名│頭      │張霈華│法院審理中)                    │
│        │              │皇檢察官」之男子來電謊稱│        │      │                                │
│李麗芬  │              │其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
│        ├───────┤要李麗芬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一線取款│葉時瑋│葉時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99年1月21日15 │由法院保管,待調查清楚後│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時許,詐騙得手│再行發還,使李麗芬因此陷│        │      │1、2、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 │
│        │45 萬8千元    │於錯誤而前往線西郵局、線│        │      │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偽 │
│        │              │西農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        │      │造公印文、印章均沒收。          │
│        │              │在99年1月21日12時許在彰 ├────┼───┼────────────────┤
│        │              │化縣線西鄉○○路○段71號 │二線駕駛│劉禮嘉│劉禮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12│
│        │              │旁空地交付現金458,000元 │        │      │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現上訴於│
│        │              │,葉時瑋則交付偽造之「台│        │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
│        │              │而行使之。繼之,於同日15│三線把風│廖智宇│(通緝中,俟到案再行審結)      │
│        │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        │      │                                │
│        │              │方式向李麗芬詐得458,000 │        │      │                                │
│        │              │元,同樣交付偽造之「台北│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        │      │                                │
│        │              │之。                    │        │      │                                │
│        ├───────┼────────────┼────┼───┼────────────────┤
│        │99年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竟│        │      │(陳子文、張霈華係承前揭接續犯意│
│        │10時0分許詐騙 │仍承前開犯意,在翌日(99│聯絡車手│陳子文│,不另論罪)                    │
│        │得手45萬元    │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 │頭      │張霈華│                                │
│        │              │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向李├────┼───┼────────────────┤
│        │              │麗芬再次詐得現金45萬元,│接款者  │劉禮嘉│(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同樣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
│        │              │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一線取款│葉時瑋│(承前揭接續犯意,不另論罪)    │
│        │              │                        ├────┼───┼────────────────┤
│        │              │                        │二線駕駛│彭薪祐│公訴不受理                      │
│        │              │                        ├────┼───┼────────────────┤
│        │              │                        │三線把風│李宛儒│公訴不受理                      │
├────┼───────┼────────────┼────┼───┼────────────────┤
│  8     │99年1月29日   │被害人趙金明於99年1月29 │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張霈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
│        │15時30分許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位│頭      │張霈華│年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69 │        │      │月、壹年貳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
│        │              │號之3家中接獲1名自稱台大│        │      │訴中)                          │
├────┼───────┤醫院護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來│        │      │                                │
│ 趙金明 │70萬元        │電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去├────┼───┼────────────────┤
│        │              │醫院領藥云云,趙金明未加│一線取款│葉時瑋│葉時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
│        │              │以理會;接著又接獲1名假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
│        │              │冒警察隊長之成年男子電話│        │      │三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        │              │告知:趙金明領很多藥,有│        │      │物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
│        │              │問題,健保局要介入調查,│        │      │印文、印章均沒收。              │
│        │              │涉及洗錢云云,趙金明仍不│        │      │                                │
│        │              │予理會;繼之另名假冒「鄭├────┼───┼────────────────┤
│        │              │隊長」之成年男子來電稱:│        │      │李宛儒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家裏還有多少存款,說出來│二線駕駛│李宛儒│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現於臺灣│
│        │              │會請「賴正聲」檢察官幫忙│        │      │高等法院上訴中)                │
│        │              │處理,但檢察官很兇,要好│        │      │                                │
│        │              │好講云云,之後電話轉給假│        │      │                                │
│        │              │冒「賴正聲」檢察官之成年│        │      │                                │
│        │              │男子佯稱:只要趙金明先將│        │      │                                │
│        │              │70萬元交給法院進行假扣押│        │      │                                │
│        │              │,調查完之後再行發還,並│        │      │                                │
│        │              │且會派書記官去收云云,並│        │      │                                │
│        │              │要求趙金明不能將此事告知│        │      │                                │
│        │              │他人或銀行行員,使得趙金│        │      │                                │
│        │              │明因此陷於錯誤,聽從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提領│        │      │                                │
│        │              │現款70萬元,一返回住處,│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告│        │      │                                │
│        │              │知將派書記官來收取,當天│        │      │                                │
│        │              │下午假冒法院書記官「張永│        │      │                                │
│        │              │福」之葉時瑋即前往趙金明│        │      │                                │
│        │              │上開住處,並在2樓樓梯間 │        │      │                                │
│        │              │出示偽造證件及偽造「臺北│        │      │                                │
│        │              │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張 │        │      │                                │
│        │              │,以取信趙金明,使得趙金│        │      │                                │
│        │              │明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        │      │                                │
│        │              │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始詐騙趙│        │      │                                │
│        │              │金明交付70萬元得逞。    │        │      │                                │
├────┼───────┼────────────┼────┼───┼────────────────┤
│  9     │99年2月1日    │被害人唐順全於99年2月1日│聯絡車手│陳子文│陳子文、張霈華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頭      │張霈華│年8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 │
│唐順全  │ 100萬元      │正區○○里○○路○段31號│        │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    │
│        │              │頂樓住處接獲1名假冒臺北 ├────┼───┼────────────────┤
│        │              │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        │      │葉時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成年男子來電佯稱:有人持│        │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
│        │              │其證件至高雄的銀行開戶貸│        │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云云,唐順全因之前確曾│一線取款│葉時瑋│                                │
│        │              │遺失過身分證件且誤信電話├────┼───┼────────────────┤
│        │              │中之男子確為檢查官,因而│二線駕駛│李宛儒│李宛儒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2 │
│        │              │陷於錯誤,聽從該名詐欺集│        │      │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現於臺灣高等│
│        │              │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北市南昌│        │      │法院上訴中)                    │
│        │              │公園,將60萬元交付給假冒│        │      │                                │
│        │              │法院人員之葉時瑋;繼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見唐順全仍陷│        │      │                                │
│        │              │於錯誤,承前開犯意再撥打│        │      │                                │
│        │              │電話要求唐順全前往郵局提│        │      │                                │
│        │              │領40萬元,並於同日13、14│        │      │                                │
│        │              │時許,由假冒法院人員之葉│        │      │                                │
│        │              │時瑋至唐順全上開住處收取│        │      │                                │
│        │              │40萬元。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      │                                │
│        │              │式詐騙唐順全交付合計100 │        │      │                                │
│        │              │萬元得逞。              │        │      │                                │
└────┴───────┴────────────┴────┴───┴────────────────┘
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印文明細
┌──┬──────────┬────────┬───────┐
│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印文、公印文│    附卷頁數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    │(案號:98年度金字第│院檢察署印」之公│院99年度偵字第│
│    │0000000號、申請人: │印文1枚         │8939號卷㈦第  │
│    │李麗芬、受監管科清查│                │834頁反面、臺 │
│    │45萬8千元)         │                │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9年度偵│
│    │                    │                │字第4566號卷第│
│    │                    │                │19頁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99年度偵字第  │
│    │(案號:98年度金字第│                │8939號卷㈦第  │
│    │0000000號、申請人: │                │835頁正面、臺 │
│    │李麗芬、受監管清查45│                │灣彰化地方法院│
│    │萬8千元)           │                │檢察署99年度偵│
│    │                    │                │字第4566號卷第│
│    │                    │                │17頁          │
├──┼──────────┼────────┼───────┤
│3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99年度偵字第  │
│    │(案號:98年度金字第│                │8939號卷㈦第  │
│    │0000000號、申請人: │                │834頁正面、臺 │
│    │李麗芬、受監管清查45│                │灣彰化地方法院│
│    │萬元)              │                │檢察署99年度偵│
│    │                    │                │字第4566號卷第│
│    │                    │                │18 頁         │
├──┼──────────┼────────┼───────┤
│4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偵查卷宗第│
│    │管科(案號(件):九│院檢察署印」之公│4-2卷第1804頁 │
│    │十八年度偵字第009832│印文1枚         │              │
│    │0號1037案件、存提物 │                │              │
│    │受取人姓名或稱號:劉│                │              │
│    │梁李、存提物之名稱種│                │              │
│    │類數量:45萬元)    │                │              │
├──┼──────────┼────────┼───────┤
│5   │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案│「檢察執行處鑑」│刑事偵查卷宗第│
│    │號:北監字第0098615 │、「法務部行政執│4-2卷第1785頁 │
│    │號、受公證人:趙金明│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    │、公證金額:70萬元)│結管制印」之公印│              │
│    │                    │文各1枚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