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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龍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選任辯護人
童雯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順
即被告
李傑謨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樹
即被告
黃聰龍
即被告
林金頂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金樹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黃聰龍、林金頂、王金樹部分均撤銷。

洪龍宗、李傑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洪龍宗,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李傑謨,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永順、陳文賢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黃聰龍無罪。

事實

一、洪龍宗、黃建樹、林金頂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二五九巷四十號之東安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安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王金樹、陳永順均為東安宮管委會委員,王金樹並負責東安宮之財務部分,至陳文賢、李傑謨則均係東安宮信徒,陳文賢並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緣東安宮管委會全體委員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集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三筆,並依當時第九屆主任委員林阿陽推薦,決意委託林阿陽表弟游錫錩為出名登記人,將上開土地暫行登記於游錫錩之名下,惟林阿陽、游錫錩二人明知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在黃建樹保管中,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後,林阿陽前後以附表編號二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向王陳秋霞借款四十萬元,再以附表編號一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向李鑫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林阿陽並將借得款項中之二百萬元朋分予游錫錩,東安宮管委會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從事代書之陳文賢對林阿陽、游錫錩二人追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之產權及貸款事宜,東安宮管委會復委託負責財務之王金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阿陽、游錫錩二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游錫錩因共同背信罪,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直至前述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後,原約定林阿陽、游錫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與東安宮管委會委員陳永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協調會,然僅林阿陽前來而游錫錩未到致協調無結果,陳永順遂與林阿陽約妥同日下午,在游錫錩新北市三重區○○○路一五六巷二十九號五樓住處外,等候游錫錩下班再行商議,俟同日下午十八時許,當游錫錩返家而在住處樓下與林阿陽交談之際,依約前來之陳永順、陳文賢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另名成年男子)旋趨前要求林阿陽、游錫錩須同至東安宮解決土地借款事宜,迨同日晚間十九時許,當林阿陽、游錫錩抵達東安宮二樓,與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及另名成年男子協調債務時(下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游錫錩表示願意交還林阿陽給付之二百萬元,至於眾人要求林阿陽須交還一千萬元,惟林阿陽因無法給付而未回答,詎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及另名成年男子為圖迫使林阿陽、游錫錩將借款之金錢返還以塗銷抵押追回土地,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林阿陽、游錫錩二人在解決前述土地借款前不能離去東安宮,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林阿陽、游錫錩於該處,而同時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林阿陽欲前往廁所如廁時,亦派人在後看管,故當晚游錫錩即撥打電話告知其配偶黃錦雲與林阿陽在一起但無法回家,林阿陽亦打電話予保管前述補發之土地權狀之鄭慶忠表示不能離開東安宮。隨後當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及該名成年男子等人已經離開東安宮之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洪龍宗、李傑謨因認林阿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當時,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東安宮三樓,先由洪龍宗出拳毆打林阿陽,再由李傑謨揮打林阿陽二巴掌。

三、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眾人即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結論,分頭推由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二人帶同游錫錩,至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三人則帶同林阿陽,各自由東安宮返回游錫錩、林阿陽住處辦理相關手續。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將游錫錩載回其前揭住處拿取存摺及印鑑章,游錫錩乃向黃錦雲告知須將林阿陽交付之二百萬元全數提領交還予東安宮,另名成年男子即帶同黃錦雲持其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北市三重郵局解除定存後提領二百萬元,而陳文賢則帶同游錫錩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原審判決誤載為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並於辦理完畢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游錫錩、黃錦雲即直接由陳文賢、該名成年男子載回東安宮繼續拘禁游錫錩,當日因黃錦雲要值班,要求先行離開東安宮,然眾人仍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決議,而承前述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表示游錫錩部分之事情尚未完全解決完畢而拒絕讓黃錦雲離去,黃錦雲亦因而遭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三人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將林阿陽帶回其與兒子林經威同住之新北市三重區○○○路十九號九樓之七居住處所拿取證件後,再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將林阿陽帶回東安宮續行拘禁。當林阿陽由東安宮一樓上至二樓時,洪龍宗及李傑謨復承前開傷害之單一犯意,再由李傑謨出手毆打林阿陽,黃錦雲見狀,出言制止,在場之洪龍宗即命另名成年男子將游錫錩、黃錦雲帶往東安宮三樓,限制二人留於三樓不能離去。直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由於黃錦雲一直要求離去,且游錫錩因已經完全交還林阿陽交付之款項,眾人始同意游錫錩、黃錦雲離去東安宮,二人因此始得脫困恢復其行動自由,而游錫錩前後遭私行拘禁於東安宮總計約二十小時,至黃錦雲遭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則約六小時。

四、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農曆四月十八日,因東安宮辦理法會,洪龍宗於晚間吃完拜拜後,再度向林阿陽表示因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一千萬元未還,債權人已經向法院聲請查封東安宮,李傑謨在旁聽聞洪龍宗稱林阿陽持東安宮廟產向地下錢莊借款,亦向林阿陽表示趕快錢還給東安宮,洪龍宗、李傑謨因此復與林阿陽發生口角,二人再共同承前述傷害之犯意聯絡,雖主觀上無致林阿陽於死之故意,然二人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林阿陽係逾六十歲之老年人,前已遭洪龍宗、李傑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毆打,且遭拘禁於東安宮已造成身體狀況不佳,如再拳打腳踢及持鈍器猛力抽打老邁之林阿陽,可能肇致死亡之結果,惟二人於盛怒下竟未預見,洪龍宗、李傑謨憤而承前開教訓林阿陽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洪龍宗旋隨手撿拾於東安宮內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不詳鈍器(未扣案),李傑謨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朝林阿陽面部、身體或四肢,及以鈍器抽打林阿陽臀部之方式,接續痛毆林阿陽,林阿陽即因洪龍宗、李傑謨二人接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晚間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鼻樑及兩旁一處拳頭大小挫傷、右乳頭外下方及左乳外方片狀挫傷、上唇內面裂傷、上腹及腹中央二十公分乘以十八公分一大片挫傷、腹部右面五個小擦傷排成一列、兩手上臂近手肘處挫傷、兩大腿小腿前面及膝部多處大小不同之挫擦傷、腳背數處小擦傷、右大腿後方及臀部數處擦傷,及臀部兩邊各有一條橫走之十一公分乘以五公分及十三公分乘以五公分鈍器傷等身體傷害,洪龍宗、李傑謨二人於毆傷林阿陽後,猶將林阿陽繼續拘禁於東安宮內而未將林阿陽送醫。

五、迨林阿陽持續遭拘禁於東安宮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王金樹到東安宮時,見林阿陽受傷身體虛弱、臉色發白倒臥在草蓆已無法走路,認是否應將林阿陽送醫而以電話向林金頂告知此事,林金頂以無法作主要求王金樹轉向洪龍宗請示,王金樹旋撥打電話至洪龍宗住處告知此事,洪龍宗已得知林阿陽受傷嚴重且雙腳已無法行走,然為掩飾眾人私行拘禁及自己傷害犯行,並未就近將林阿陽送往東安宮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園醫院,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與另名成年男子將林阿陽帶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二號之雙城診所,並向相熟之醫師吳有豐謊稱林阿陽自樓上摔下而臉部及手腳受傷,致無法進食,交待吳有豐對林阿陽施打營養劑後即行離開,並由另名成年男子在雙城診所看管林阿陽,其間林阿陽雖想逃離然遭另名成年男子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於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黃建樹之子黃聰龍前來雙城診所以東安宮之經費支付醫療費後,再由另名成年男子將林阿陽押回東安宮繼續拘禁,其後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均由洪龍宗令人將林阿陽載往雙城診所,由吳有豐施打營養劑後,分由李傑謨或另名成年男子在雙城診所看管林阿陽,再由黃聰龍前往雙城診所支付醫藥費,由無犯意聯絡之林燐鏞、林丁旺(二人均由原審判決無罪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將林阿陽載回東安宮繼行拘禁,其中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間林燐鏞將林阿陽帶回東安宮後,當時在東安宮內之陳文賢復將林阿陽扶往東安宮樓上,猶未將林阿陽釋放。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當時尚在東安宮之王金樹工作完畢擬返家時,前往二樓查看睡在草蓆之林阿陽,發現林阿陽一動也不動查覺有異,乃撥打一一九將林阿陽送往西園醫院急救,惟林阿陽仍因遭洪龍宗、李傑謨前述傷害,造成創傷疼痛引起交感神經興奮,引發原已存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轄區警員旋於同日報請檢察官相驗,洪龍宗、李傑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在調查林阿陽身上傷害而未知悉犯人係何人之前,分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於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警員自首二人於拘禁林阿陽期間,有毆打林阿陽之傷害犯行,並各自陳述其等傷害與林阿陽死亡有關,嗣並接受裁判。

六、案經洪龍宗、李傑謨自首,暨被害人林阿陽之子林經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七人於本院審理中皆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三頁至第七三頁),故各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之供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陳永順、李傑謨、陳文賢、洪龍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八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游錫錩、告訴人林經威、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對其他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游錫錩、告訴人林經威、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陳述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當時係以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前述偵訊筆錄之點名單及訊問筆錄(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及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有關被害人游錫錩部分、同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有關告訴人林經威部分、同卷第十九頁及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有關被告洪龍宗部分、同卷第十九頁及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有關被告李傑謨部分)及原審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四人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已分別依法對被害人游錫錩、告訴人林經威及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四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游錫錩、告訴人林經威、被告洪龍宗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自不可採。

四、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均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及其辯護人,另被告洪龍宗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詳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及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洪龍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僅泛稱:因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黃錦雲、吳有豐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洪龍宗及其等之辯護人詰問,惟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洪龍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黃錦雲、吳有豐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九二頁背面至第二0一頁、訴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九頁),即已賦予被告黃建樹、林金頂、黃聰龍、洪龍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證人黃錦雲、吳有豐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錦雲、吳有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1、訊據被告洪龍宗固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坦承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九時許,被帶至東安宮二樓進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被告洪龍宗有在場,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黃建樹、被告林金頂、被告陳永順、被告陳文賢,協調之結果為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須將土地上之債務解決後將土地返還予東安宮,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有與被告黃建樹、被告陳永順將被害人林阿陽由東安宮帶回其居住處所拿證件,再前往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同日中午返回東安宮,期間被害人林阿陽都住於東安宮內,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王金樹有打電話到其住處告知被害人林阿陽身體不舒服,要求送醫,所以被告洪龍宗有將被害人林阿陽帶往雙城診所,並要求醫師吳有豐對被害人林阿陽施打營養針,且被告洪龍宗係向醫師吳有豐稱被害人林阿陽係從樓上摔下來,當時被害人林阿陽身上確實有多處擦傷、挫傷,被害人林阿陽並係被告洪龍宗扶入雙城診所的,其間被害人林阿陽在雙城診所看完病後,都是由林燐鏞、林丁旺載返回東安宮內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是林阿陽自己不要回家,是不是因為他自己欠人家很多錢,所以不敢回家,我當初有催他回家並通知林阿陽的兒子來東安宮帶他回家,至於在雙城診所並沒有人看管林阿陽,林阿陽晚間又回到東安宮那是因為雙城診所只是一個診所,無法住院,林阿陽不回家,是他自己不回家的云云;2、訊據被告李傑謨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坦承被告陳永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載回東安宮是為了協商如何處理土地的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當時其有在場,且有見到其餘被告等均在現場,知道協調會之結果為被害人游錫錩答應返還二百萬元予東安宮,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迄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被害人林阿陽都住在東安宮,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被害人林阿陽在雙城診所就醫時,被告李傑謨亦有在雙城診所內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頁、第八二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林阿陽要住在東安宮,也不知道為何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開完後,林阿陽、游錫錩為何不能回家,我只是信徒,管不到他們二個,至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林阿陽在雙城診所就醫時,我也在雙城診所,那是因為我的指甲翻起,所以就搭他們的車一起去雙城診所,我並沒有看管林阿陽云云;

3、訊據被告陳永順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早上原要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在法院進行協調會,然僅被害人林阿陽前來而被害人游錫錩未到致協調無結果,故與被害人林阿陽約定下午至被害人游錫錩住處等被害人游錫錩下班,同日下午十八時許,有與被告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到被害人游錫錩住處外要求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到東安宮協調有關土地債務之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其有在場,當時大部份的委員都有在場,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的結論是要求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將土地債務解決,因東安宮被法院查封,故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陳永順有與被告洪龍宗、被告黃建樹一起帶被害人林阿陽返回其居住處所拿證件後,再至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間被害人林阿陽都一直住在東安宮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林阿陽有什麼理由不回去我不知道,應該是欠人家債務不敢回家,地下錢莊要追他的債云云。

4、訊據被告陳文賢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因被告陳文賢從事代書業而受東安宮委託代為向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追討本案土地之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其後來有到而在場,依前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結果為被告洪龍宗交代被告陳文賢早上與另名成年男子帶被害人游錫錩自東安宮離開,由被告陳文賢帶被害人游錫錩前往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另名成年男子則帶同被害人黃錦雲至郵局解除定存提領二百萬元,四人於辦完事後即返回東安宮,至於被害人林阿陽則由被告洪龍宗帶同辦理手續,其間被害人林阿陽均住於東安宮內未回家,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間被害人林阿陽從雙城診所就醫回到東安宮後,並係被告陳文賢將被害人林阿陽扶上樓的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我沒有與陳永順及另名成年男子至游錫錩住處帶林阿陽、游錫錩二人回東安宮,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林阿陽、游錫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要住在東安宮不能回家云云;

5、訊據被告黃建樹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確實有與被告洪龍宗、被告陳永順帶同被害人林阿陽自東安宮返回其居住處拿證件再到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同返東安宮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且林阿陽住於東安宮期間我都沒有到東安宮,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在原審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我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在原審時我兒子黃聰龍會說當天有載我去東安宮,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洪龍宗要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我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在原審坦承說林阿陽住在東安宮的期間,我有回東安宮三次云云;6、訊據被告林金頂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有見到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前來東安宮,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其有倒茶給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喝,事實欄五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被告王金樹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林阿陽人在東安宮身體不舒服,被告林金頂有向被告王金樹表示請其撥打電話予被告洪龍宗告知此事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第八二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我只是上去倒茶給林阿陽、游錫錩他們喝,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我都沒有說什麼話,所以協調之結果是什麼我也不知道,王金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打電話給我,他有跟我說林阿陽身體不好,已經倒在地上了,我叫他打電話給洪龍宗,因為我人沒有在那邊云云;

7、訊據被告王金樹亦不爭執事實欄一之事實,且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有在東安宮,當時有見到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金頂告知被害人林阿陽身體不舒服,被告林金頂叫被告王金樹打電話給被告洪龍宗,被告王金樹有跟接電話之被告洪龍宗太太告知被害人林阿陽身體不舒服,後來被告洪龍宗有載被害人林阿陽至雙城診所等情(詳本院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第八二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我是在東安宮一樓收錢,我是在一樓看到林阿陽、游錫錩,我沒有上去二樓,我也沒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只有打電話給林金頂、洪龍宗,而沒有打電話給林阿陽的家人,那是因為我不知道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因為人來到我們東安宮,所以我要問主委說事情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為何林阿陽會待在東安宮那麼多天不能回去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就事實欄一之事實皆不爭執,至事實欄二所示由被告陳永順、陳文賢及另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自被害人游錫錩住處帶回東安宮後,在東安宮二樓進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均有參加之事實,業據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被告陳永順、被告陳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內容已如前述;至被告黃建樹否認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被告林金頂僅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其有倒茶且未發一語、被告王金樹則坦承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有在東安宮一樓見到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云云,然被告黃建樹、被告林金頂及被告王金樹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事實,分據被告黃建樹、被告林金頂及被告王金樹於警詢、偵查時或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內容如下:

(1)被告黃建樹於警詢中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約於當天晚間十八時、十九時左右,我有前去東安宮,約二十時左右離開,當時洪龍宗有在場,尚有王金樹、陳永順、陳文賢等人在場,我到時林阿陽已經在場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四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東安宮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林阿陽與游錫錩與東安宮管理委員會有土地貸款的糾紛,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林阿陽與游錫錩有到東安宮談論土地貸款事情的時候,我雖然有在場,不過我十幾分鐘後就離開了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一七頁)。

(2)被告林金頂於警詢中供稱:林阿陽與游錫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帶到東安宮時我有在場,現場尚有主委洪龍宗、副主委黃建樹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信眾在場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四六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晚陳永順有帶林阿陽及游錫錩至東安宮,五月二十四日當晚我有在,當晚協調現場我有在場,..協調時除了我以外,還有洪龍宗、黃建樹和陳永順及一些信徒在場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三十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擔任東安宮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東安宮有與林阿陽與游錫錩有淡水這三筆土地的糾紛。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林阿陽與游錫錩在協商東安宮土地貸款的事情,我有在場泡茶給他們喝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背面)。

(3)被告王金樹於警詢中供稱:我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約於十九時許至東安宮,我到東安宮時連同廟務人員及信眾約有七、八人在場,主委洪龍宗及廟務人員總幹事林金頂及陳永順等人在場,我是於二十時左右離開東安宮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我有去東安宮,當時我在東安宮二樓收錢,當晚洪龍宗和林阿陽也在二樓,我有看到他們,也見到游錫錩及林金頂,還有陳永順及其他人,我知道他們當時在協調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由以上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之任意性供述,三人均自承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係在東安宮二樓進行,當時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均有在場,足證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嗣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信,而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自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在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錫錩之證述、被告洪龍宗之證稱相符,其內容如下:

(1)被害人游錫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我與林阿陽到東安宮,是當天晚上六時許,陳永順還有陳文賢及車上還有另一個人帶我們去,陳永順三人找我們談土地借款的問題要如何解決,到東安宮現場,剛才提示相片的人都在,一直重複談借錢的問題沒有解決,在東安宮談不成,我與林阿陽就沒有離開,他們不讓我們走,我當時向他們表示,林阿陽有兩百萬元存款在我帳戶,我可以拿出來,但是他們還是不讓我離開,要到第二天錢跟印鑑證明拿給他們,他們才要給我們走,當天是在東安宮二樓的辦公室談還錢,談的時候照片上所示的人(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十人)都在,他們在談林阿陽剩下的一千萬元到何處,因為林阿陽沒有完全答覆一千萬元的去向,所以他們就處罰林阿陽要求林阿陽舉手半蹲、兩手舉起,一腳跆起,剩一隻腳站著,可能是林阿陽理虧所以照作,當天晚上東安宮的人有讓我跟林阿陽睡覺,但時間不長,我可以自由上廁所,但不能離開,林阿陽連上廁所都有人跟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當天到了東安宮談不攏要如何賠償,談不攏後,他們一直在問我們,不讓我們走,因事情沒有解決,他們不讓我們走,當天晚上我跟林阿陽在一起,約差四、五米的距離,他們有處罰林阿陽,因為我說我要還兩百萬元,他們就沒有處罰我,我有問我要還錢了,但主委洪龍宗說還不能讓我走,他們一直逼問林阿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在場的有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等人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我下班回家,在我家樓下有三個人在樓下等,我是在庭的陳永順、陳文賢及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碰到他們後,林阿陽就跟著他們到廟那邊,他們說要去解決土地的事,到了東安宮之後就是談貸款的問題,當時在場的人有人是陸陸續續來的,在場的被告有幾個人當時是陸續到東安宮,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那一天我沒有離開東安宮,他們回答說不行讓我走,洪龍宗說貸款的事情還沒有解決,不能走,林阿陽若是要上廁所就是稍微有叫人看著,這是針對林阿陽的部分,我若是上廁所的時候,是沒有人看管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那一天我不敢離開是因為事情沒有解決,我問他們他們說不讓我走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

(2)被告洪龍宗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在板橋地方法院的協商,因為只有林阿陽到,無法進行協商,在法庭外陳永順對林阿陽說,請游錫錩要快出面協商,陳永順和林阿陽即約時間到游錫錩家,因為林阿陽和游錫錩沒有車,所以陳永順開車去接,當天上午協調時我也在場,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陳永順有帶林阿陽及游錫錩到東安宮,當晚陳永順打電話給我,說林阿陽和游錫錩在東安宮協調,我有去東安宮,當晚協調會現場有陳永順、林金頂、黃建樹和我,陳文賢當晚也有到,很晚才到,當晚協調沒有成立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2、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即遭私行拘禁於東安宮內,不能返家,須俟土地借款債務解決後,始能離開,業據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及告訴人林經威、證人鄭慶忠、張旻旺分別證述明確,內容如下:

(1)被害人游錫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我與林阿陽沒有離開東安宮,因為他們不讓我們走,我當時向他們表示,林阿陽有兩百萬元存款在我帳戶,我可以拿出來,但是他們還是不讓我離開,要到第二天錢跟印鑑證明拿給他們,他們才要給我們走,當晚我在東安宮時,有表示願意拿印鑑證明跟戶口謄本給他們要離開,但他們還是不給我離開,因為錢還沒給,印鑑證明申請單還沒辦好,所以他們不讓我走,他們在談林阿陽剩下的一千萬元到何處,因為林阿陽沒有完全答覆一千萬元的去向,所以他們就處罰林阿陽要求林阿陽舉手半蹲、兩手舉起,一腳跆起,剩一隻腳站著,可能是林阿陽理虧所以照作,當天晚上東安宮的人有讓我跟林阿陽睡覺,但時間不長,我可以自由上廁所,但不能離開,林阿陽連上廁所都有人跟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當天到了東安宮談不攏要如何賠償,談不攏後,他們一直在問我們,不讓我們走,因事情沒有解決,他們不讓我們走(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那天我沒有離開,我有問他們,他們回答說不行讓我走,在場應該是東安宮的主委,就是在庭的被告洪龍宗回答的,他說貸款的事情還沒有解決不能走,我是問我自己而已,因為當時他們與林阿陽之間的事情還沒有解決,林阿陽的部份也是坐在那裡談論事情,若是要上廁所就是稍微有叫人看著,當時是叫誰看著我現在忘記了,不過是在庭的被告,但是這是針對林阿陽的部份,我若是上廁所的時候,是沒有人看管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那一天是因為事情沒有解決,我問他們他們說不能走,因為他們人數比我多,他們只是講說不能走,我就不敢動了,我們過夜的時候,他們有幾個人留在那裡,但是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我當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留在東安宮,是因為他們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沒有離開,我是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辦完事情我就離開了,他們不讓我離開,我想是因為事情沒有辦完所以才不讓我離開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九頁背面);

(2)證人黃錦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那天晚上,我等不到游錫錩回家,我就打電話給林阿陽,是游錫錩接的電話,游錫錩跟我說今天晚上不回家,明天早上他再跟我解釋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游錫錩有打電話回來,跟我說他在廟裡面,叫我不要煩惱,說他今天晚上不回家,我想說為什麼不回家,哪有人不回家,後來游錫錩馬上掛電話,後來我就講說想說不對,為什麼與林阿陽在一起為什麼不回家,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林阿陽的手機,手機是林阿陽接的,我問說阿昌有在嗎,手機就直接給游錫錩接,游錫錩接電話只有講了一個「喂」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但手機沒有掛。後來我電話中有聽到有質問的聲音,就是有聽到有很多人在講話的聲音,但是內容我聽不清楚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九0頁背面)。

(3)告訴人林經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父親林阿陽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跟晚上人在東安宮,我是差不多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林阿陽打電話到家裡向我說的,林阿陽說他在東安宮談論淡水那塊土地的問題,說他今天晚上大概不回家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一三頁)。

(4)證人鄭慶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我有與林阿陽碰面,因為隔天有支票要軋,我問他錢準備的怎樣,他說正在籌,當時他是向我借支票,這個支票是我向朋友借的,然後再把支票借給他,講完之後差不多四、五點我就回家了,晚上七、八點還是六、七點我接到林阿陽的電話,他向我說他人在萬華哪個宮裡面,問我可否過去,我說我現在可以過去,我就趕過去,他們在講話就說林阿陽盜用土地的事情,我才知道土地不是林阿陽的,我看情形就知道了,當時人很多,就一直逼問林阿陽錢怎樣,口氣不好,但是當天我並沒有看到有人打林阿陽但是罵林阿陽是一定有的。我在東安宮裡面是有看到林阿陽跪在三樓神明那裡,第一天我去的時候感覺很害怕,林阿陽在電話裡面,請我把權狀拿回來還給他,我告訴林阿陽說權狀我拿過來還你,我就把權狀放在桌上,陳永順我在第一天去的時候,他就已經有在場了,而陳文賢大部分的時間也都在,我去那邊有看到人家對林阿陽以言語威脅,林阿陽去上廁所有人跟著去,我去東安宮四至五次,是沒有看到他們打林阿陽,至於限制自由的部分,就是林阿陽坐在那裡跑不掉,陳永順、陳文賢在現場的時候,是沒有威脅林阿陽說叫他不能走動,當時口氣真的很差,就是大聲、小聲這樣子,我個人是認為晚輩怎麼可以對長輩講話這樣子呢。我與林阿陽聯絡的時候,有時要打陳文賢的電話,因為林阿陽的電話不通,因為陳文賢曾經用他的電話聯絡過,當時他是請我要去勸林阿陽好好與他們解決問題,所以我才知道陳文賢的電話。林阿陽找了很多朋友要去東安宮,但是朋友都不敢去,因為他是長者跟我不錯,我就過去看,因為也沒有什麼事情。林阿陽有講,他有說他打了電話有很多人都不來,而且陳文賢也說他有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叫他們過來一下沒有人敢過來。在現場泡茶的時候東安宮的人會對林阿陽講一些口氣不好或是恐嚇威脅的話,當時講的內容就是說怎麼偷賣土地這樣子,就是口氣很大聲,不至於有說要打他,他們就是認定林阿陽偷賣土地,要他來處理怎麼都不出來處理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四頁背面)。

(5)證人張旻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阿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六月三日在東安宮這段期間我有打電話給林阿陽但是不是林阿陽接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林阿陽的手機當時是一個叫「阿順」的人接的,他說林阿陽目前人在他那邊,無法出來處理我這邊的債務,要等他們的事情處理完之後,再請我再找林阿陽,在電話有罵人的聲音,當時是我與阿順通電話,阿順告訴我的。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六月三日之間,我本身沒有與林阿陽講到話,都是自稱是「永順」的人接通的,我在警局提供永順的電話是因對方打給我,我打電話向林阿陽催帳的時候,阿順說林阿陽在他手上,我通話是與阿順通話,他罵人並非是罵我,意思是說林阿陽又說謊,我所說聽到打人的聲音,就是罵三字經說林阿陽又說謊,打人的聲音的部份,就是我與阿順在通電話的時候,有聽到合掌或是身體接觸的聲音,我並沒有聽到有人呻吟的聲音,我在警局提供給警察的0000000000這個電話是對方打到我的手機,來電顯示出來的電話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背面),而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係被告陳永順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陳永順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三0頁)。

3、有關事實欄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眾人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結論,分頭由被告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帶同被害人游錫錩自東安宮返回其住處拿取二百萬元及辦理印鑑證明;至被告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三人則帶同被害人林阿陽返回與子即告訴人林經威住處拿取證件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除據被告陳文賢、被告洪龍宗、被告黃建樹、被告陳永順均自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復與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及告訴人林經威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錦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一一四頁、第一五九頁)在卷可稽。

4、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辦理完印鑑證明及提領二百萬元後,係遭被告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直接載回東安宮,被害人游錫錩遭繼續拘禁於東安宮,當日因被害人黃錦雲要值班,表示要先離開東安宮,然眾人猶拒絕被害人黃錦雲離開,直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始恢復行動自由,亦據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分別證述在卷:

(1)被害人游錫錩於偵查中證稱:第二天上午是陳文賢跟另一個第三者陪我回家拿印鑑,陳文賢陪我到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第三者跟我太太去郵局領兩百萬元,辦完印鑑證明,領完兩百萬後,有回東安宮,我太太黃錦雲也有去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一九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二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前一天談完之後,第二天就要我回去拿印鑑證明,當時在東安宮談就是我答應他們要回去拿印鑑證明、以及還款二百萬元。到我家,我請我的太太拿出印鑑證明,後來搭乘車子一個到郵局一個到淡水戶政事務所,辦完事情之後就返回東安宮,當時是陳永順與我太太黃錦雲以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去領錢,陳文賢與我去辦理印鑑證明,辦完事情之後,就與我太太黃錦雲一起回到東安宮,當天我一上車,他們就直接開往東安宮,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我與黃錦雲到東安宮後,從二樓下到一樓,我坐了一陣子,因為黃錦雲要值班,我問主委洪龍宗說要走了可不可以,洪龍宗說等一下要回答我,後來洪龍宗就說我們可以走了,後來我們就回去了。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那一天是是我太太說要值班所以才說要離開的。是我請示洪龍宗,洪龍宗才讓我們走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是他們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沒有離開,我是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辦完事情我就離開了,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林阿陽不能離開,我知道的部分,就是我猜想林阿陽與東安宮那一千萬元的事情還沒有解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為我把錢還給東安宮交給他們印鑑證明等文件,我才問他們可否讓我離開,他們才說可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那一天就是前一天他們不讓我離開,我想是因為事情沒有辦完所以才不讓我離開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背面)。

(2)被害人黃錦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游錫錩回家第一句話跟我說,叫我把印鑑跟存摺拿出來,也要把林阿陽放在這邊的二百萬元領出來,我問游錫錩為什麼,他說反正要拿給這兩位,拿給廟,這兩位也要我跟著去,我們一起出去,在郵局門口,游錫錩跟陳文賢去領印鑑證明,我跟另一個去領錢,領完以後,我說我要回家,那時候要領這筆錢的時候,有一點問題,因為金額龐大,郵局說要先轉到存摺以後,才能領出來,後來領好,我要回家,但他們說你最好到廟一趟,就把我們兩個接到廟裡去,我們四人到廟後,那天剛好是廟會最後一天,人很多,但沒看到林阿陽,帶我的那一個不認識的叫我坐一下,林阿陽很快就會回來,他說他們分兩路,一批帶林阿陽,一批帶我們,然後他就叫我們坐在那邊等,等林阿陽回來再一起談這些事,到了中午,林阿陽回來,後面跟著幾個人,因為廟在二樓,有一個人推了林阿陽.林阿陽有點站不穩,並打林阿陽一巴掌,我就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另一個人就跟把我帶去的那個人說,把我帶到三樓去,帶我去領錢的那個人就把我跟游錫錩帶到三樓,就把我們留在樓上,我們不知道要幹嘛,就一直留在樓上,後來我跟他講說,我們要回家,他說我去問問看,後來我們到樓下來,到下午四點多,我還是說我要回家,他們還是說等一下,因為那天我有執導護的班,我急著要回家,那時是陳文賢說我要去請示,他還是跟我跟游錫錩說你們再等一下,那是好像是五點多,才讓我們回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我到東安宮,李傑謨、陳文賢、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王金樹及其他一些宮裡的人都有在場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八點多,游錫錩回來的時候,游錫錩走在前面,有二個人跟在游錫錩的後面。我知道有一個人是叫陳文賢,還有一個是比較年輕的人,回來的時候,游錫錩向我說就我去拿存摺以及印鑑,游錫錩說什麼事情不要問太多,因為這個款項我是放在郵局裡面,就去郵局領錢,當時游錫錩回家的時候,陳文賢以及另外一個人也是一起到我的家裡,游錫錩叫我把存摺、印章拿出來,我就要拿給游錫錩,我向游錫錩說我不用去吧,後面那個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就說你要去看看,後來我們就去了,當時是那個我不認是的那個人開車的,當時我們分成二批,那個年輕人是與我到三重市○○路的郵局,陳文賢與游錫錩是去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來我們辦完領款以及印鑑證明之後,我們四個人去東安宮,是他們直接載我們過去的,也沒有問我們。到東安宮的時候大概十一點多,因為去郵局的時候,時間有點拖延,本來這個款項是定期存款的,要把款項轉到存簿,所以到東安宮已經十一點多了,我們在那邊等要等林阿陽回來,是他們說要等林阿陽回來,後來林阿陽是十二點多左右,是李傑謨與林阿陽一起回來,有些人我不認得。林阿陽是從樓下上來的,是林阿陽先上來李傑謨才上來的,當時林阿陽還能走路,林阿陽罵李傑謨,李傑謨就打林阿陽一下,我就告訴李傑謨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呢,後來洪龍宗就叫當時站在旁邊我不認識那個年輕人說,帶我及游錫錩到樓上去。我在三樓那個年輕人有拿一張他們寫的一張文件給我看,說是林阿陽與游錫錩都有簽名及蓋章都是他們同意的,但是我看寫的文字都是同一個人寫的,簽名也並非是林阿陽以及游錫錩,我就告訴那個年輕人說這個文件是造假的,並非是林阿陽以及的簽名,後來他們也沒說什麼,我就告訴那個年輕人說我要回家,那一天我要值班,那個年輕人就說要請示看看,我們就一直待在那邊,後來一下子那個年輕人就帶我們到一樓,因為一樓有擺設桌子,我們就坐在那邊,他說等一下再走,後來我們就在那邊等,當時我急著要上班,心理也很急,陳文賢就說他要請示看看,後來有一個老太太就說林阿陽被打他也是很捨不得,後來就一直等,等到已經超過四點了他們才說我們可以回家了。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我跟游錫錩在東安宮,我們二人的行動自由是我向他們說我要回家,他們不讓我回家,他們說不能回家,因為事情沒有處理,所以我到樓下說要回家,他們說要去請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游錫錩從東安宮回到我家的時候我有看到。是不是押,我不曉得,但就是二個人陪在游錫錩後面,門打開他們二人就跟著進來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九頁)。

5、有關事實欄五被害人林阿陽持續遭拘禁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被告王金樹到東安宮時,見被害人林阿陽身體虛弱、臉色發白倒臥在草蓆已無法走路,而以電話向被告林金頂告知此事,被告林金頂以無法作主要求被告王金樹轉向被告洪龍宗請示,被告王金樹旋撥打電話至被告洪龍宗住處告知此事之事實,此分據被告王金樹、被告林金頂及被告洪龍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內容已如前述,互核所供情節悉相符合。

6、被告洪龍宗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帶同另名成年男子將被害人林阿陽帶往雙城診所予相熟之醫師吳有豐診治,並向吳有豐謊稱林阿陽自樓上摔下而臉部及手腳受傷,致無法進食,交待吳有豐對林阿陽施打營養劑後即行離開,並由另名成年男子在雙城診所看管被害人林阿陽,被害人林阿陽雖想逃離然遭另名成年男子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於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被告黃建樹之子黃聰龍前來雙城診所以東安宮之經費支付醫療費後,再由另名成年男子將林阿陽押回東安宮繼續拘禁,其後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均由洪龍宗命人將林阿陽載往雙城診所,由吳有豐施打營養劑後,分由李傑謨或另名成年男子在雙城診所看管林阿陽,再由黃聰龍前往雙城診所支付醫藥費,並由林燐鏞、林丁旺將被害人林阿陽載回東安宮繼行拘禁,其中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間林燐鏞將被害人林阿陽帶回東安宮後,當時在東安宮內之被告陳文賢復將被害人林阿陽扶往東安宮樓上,猶未將被害人林阿陽釋放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有豐證述明確,且被告洪龍宗亦供述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連續三日將被害人林阿陽載往雙城診所、被告陳文賢亦供明確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林燐鏞將被害人林阿陽載回東安宮後扶其上樓猶未將之釋放、被告李傑謨亦供承確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前往雙城診所,內容如下:

(1)證人吳有豐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半,我的老病人即被告洪龍宗進來說,他的朋友林阿陽從樓上摔下來,臉部及手腳都有傷,已經兩天無法進食,怕他沒有抵抗力,可否打營養針支撐體力,經我同意後,被告洪龍宗即離去,因林阿陽兩隻腳無法著地走路,是由另外二個人分別抬起他左右手,將他帶進來,說被告洪龍宗交代他們將林阿陽帶進來打點滴,順便照顧他,未打營養針前,我替林阿陽量血壓,發現血壓高達一九0,我就問帶林阿陽進來的那兩個人,林阿陽後腦部有無受傷,擔心是腦震盪,應該要到大醫院會診,那兩個人說他們做不了主,必須與被告洪龍宗本人,或林阿陽家人商量決定,當時我發現林阿陽臉部及手腳傷痕累累,新舊傷都有,有的還在流血,有的已經瘀青,從樓梯跌下來應該都是瘀血傷,不會有正在流血的傷勢,但帶來的人這麼說,我也不便追究原因,我問林阿陽傷口會不會痛,他點頭,我判斷林阿陽應該是哪裡的傷口特別痛,不是呻吟就是大叫,但是旁邊那二個人不喜歡我與林阿陽交談,還說被告洪龍宗是交代打營養針,傷口他們會送大醫院處理,我就告訴護士,每一小時量一次血壓,如果血壓未降,就叫救護車送到大醫院,後來發現血壓逐漸下降,等過二個半小時打完營養針,血壓降到一五0左右,經那二個人聯絡後,說要繼續打營養針,等到晚上才回去,我就繼續打,但這中間我發現林阿陽不想打點滴,想跑走,血壓逐漸降到一三0時,林阿陽會吵,但是該二人加強管,當天下午三點左右,被告洪龍宗打電話問我說林阿陽到底會不會死,我告訴他要送到大醫院檢查才知道,等到晚上八點多,我們催他們付醫藥費,該二人說醫藥費會有人來付,他們不負責,接近九點半時,被告黃聰龍才進來付錢,但態度不好,付完錢後,即與該二名男子將林阿陽架走。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又有不同二人帶林阿陽進來,說被告洪龍宗交代打一樣的針就可以了,並由他們負責照料林阿陽,其中一人係被告李傑謨,當天林阿陽身上並沒有新出血的傷口,是日也是到晚上八點多,催他們走及給付醫藥費,直到晚上九點半,才由被告黃聰龍來付錢。同年月二日上午十點半,又有二人帶林阿陽及一個自稱是看護的女子進來,說被告洪龍宗交代再打一次一樣的針,林阿陽差不多要恢復了,講完就離開,由女看護留下照顧,女看護問我說林阿陽的背部及屁股都爛了,怎麼沒處理,我去看確實是爛了,我告訴女看護說,之前照顧的人說會送大醫院處理,女看護要我提供消毒藥布,由她自己處理,當天晚間九點左右,被告黃聰龍前來付醫藥費後,我告訴被告黃聰龍說林阿陽的傷勢要送大醫院處理,被告黃聰龍突然回我一句話,他如果能送大醫院,就不會來這裡打點滴了,因為林阿陽欠地下錢莊很多錢被追殺中,我即未再回應等語綦詳(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並有被害人林阿陽全民健康保險診療記錄單(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至證人吳有豐醫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林阿陽於就診時,我只有看到手腳不起眼的小擦傷,且均係舊傷,血壓高低係因林阿陽情緒起伏之故,我之前陳述林阿陽要拔點滴離開,是我自己的聯想,陪同他前來之人是要林阿陽繼續打點滴,所以才不讓林阿陽走,並非看管,林阿陽打點滴後,身體狀況一天比一天好,第三天林阿陽已能自己行走云云(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惟其上開證詞與偵訊時所述全然迥異,又無法合理交待前後齟齬之理由,訊及本案重要事項時甚且以出於自己的聯想云云搪塞,再參以其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曾二度以有生命安全顧慮為由,具狀要求免予到庭作證(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五一之一頁至第一五一之九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並經原審拘提始到場(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二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等情觀之,其間容有隱情,自應以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真實可採。

(2)被告洪龍宗於警詢中供述:我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六月二日等共三天,載林阿陽去看醫生,我載林阿陽到新店市○○路○段三十二號雙城診所看醫生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二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五月三十一日王金樹打電話連絡我,當時是我太太接電話,有轉告我林阿陽的傷勢及身體不適,是我決定將林阿陽送至雙城診所,我有聽是林燐鏞和林丁旺載林阿陽回東安宮的,林阿陽身體不適,我沒有通知林阿陽家人,林阿陽連續到雙城診所三天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3)被告陳文賢於警詢時供述:我是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間在東安宮時,宮裡的人載他回來時請我幫忙扶他上樓時,才看見林阿陽人不舒服的狀況,當天是林燐鏞載林阿陽回來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七十頁)、於偵查中供述:六月一日是林燐鏞將林阿陽從醫院帶回來,我過去幫忙扶林阿陽上樓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四十頁)。

(4)被告李傑謨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我有去雙城診所,但不是去看守林阿陽,而是治療指甲後,在雙城診所內打點滴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八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林阿陽到診所去的時候,我只有去診所一次,我是順便搭他們的車去診所手指甲,我自己看診完就獨自離開去找我朋友了,沒有留在那邊看守林阿陽,但開車的人還在那邊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二頁)。

7、被告王金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知悉被害人林阿陽受傷身體虛弱、臉色發白倒臥於東安宮草蓆已無法走路,將此事告知被告林金頂,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洪龍宗,但並未通知被害人林阿陽家人,是因為被害人林阿陽人被帶到東安宮,須問主委即被告洪龍宗要怎麼處理等情,此據被告王金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二頁稱:「我在三十一日有打電話給林金頂,我有跟林金頂說林阿陽身體不舒服,林金頂叫我打電話給洪龍宗,我後來打給洪龍宗,結果是他太太接的,他太太罵我說為什麼要打給他,我沒有打給林阿陽家裡的人是因為我不知道這個事情要如何處理,因為人來到我們東安宮,我要問主委說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王金樹見被害人林阿陽持續住在東安宮內,並看到被害人林阿陽躺在草蓆,情況不佳,一直到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被告王金樹因工作完畢要返家時,發現被害人林阿陽在東安宮內一動也不動,遂撥打一一九將被害人林阿陽就近送至西園醫院等情,亦據被告王金樹供明在卷(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稱:「林阿陽是五月二十四日來廟裡,林阿陽這幾天都睡在樓上左邊草蓆,應該是今晨快三點時因我工作完要回家時,發現林阿陽好像一動也不動,報一一九送醫至西園醫院後就沒氣了。」等語、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五二頁稱:「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十八時左右到東安宮,還未見到林阿陽,至二十一時左右我見到林丁旺及林燐鏞帶林阿陽回二樓坐在宮內椅子上約四、五分鐘,林阿陽因坐不住所以就躺在草蓆上睡覺,至我要離開時,叫他不起才報案,林阿陽他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九時許左右被人帶到東安宮,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見他身體虛弱,向洪龍宗電話聯絡請他處理是因為林阿陽的事都是宮裡主委洪龍宗及林金頂在處理,我不敢做主,所以才會聯絡他們。」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與另名成年男子,均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並決意在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解決土地債務前不能離去而對二人私行拘禁,翌日上午即分頭由被告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被告洪龍宗、被告黃建樹、被告陳永順帶同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辦理手續,而為達前述同一目的,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亦將被害人黃錦雲載往東安宮直至同日下午十七時止後,始行釋放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至被害人林阿陽因無法解決其以土地借款之其餘一千萬元債務而遭持續拘禁於東安宮內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其間被害人林阿陽之債權人張旻旺並有與被告陳永順連絡,被告陳永順表示被害人林阿陽在無法出來與張旻旺解決其債務,另被告王金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知悉被害人林阿陽身體不適通知被告林金頂及被告洪龍宗後,猶未釋放被害人林阿陽,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被告洪龍宗將被害人林阿陽送往雙城診所後,亦派包括被告李傑謨之人看守,當晚被害人林阿陽由雙城診所返回東安宮後,被告陳文賢見被害人林阿陽身體虛弱,亦未將之釋放反將被害人林阿陽再扶回東安宮二樓等各節明確,故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七人確實有私行拘禁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甚為明確。

8、至證人即東安宮信徒黃秀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法會期間,其每日均至東安宮擔任志工,未曾見林阿陽之行動自由遭限制或遭毆打云云(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二八頁),然其亦證稱:其在東安宮期間,忙自己的事,並未整天在林阿陽旁邊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二八頁背面),是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之認定;另證人梁錦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東安宮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農曆四月十四至十八日)辦法會期間,被告林金頂有全程參與,所需物品亦皆由被告林金頂準備,被告林金頂亦均有參與祭拜云云,並提出法會紀錄本二本欲供為證;惟查證人梁錦堂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中復證稱:其在東安宮期間並未注意看到林阿陽,亦不知道辦法會期間被告林金頂在何處,其所為之證述係依據紀錄而陳述,惟並未帶紀錄到庭等語;而該等紀錄證人梁錦堂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攜同到庭,經審閱後,認其上非但有多種不同之字跡,且紀錄之順序,亦不同於證人梁錦堂所自陳之依時序紀錄,一本用完後再換新本之方式,其上有先發生之法會而記載於後者,參以證人梁錦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亦自承其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至何處辦法會已無記憶等語(詳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一七八頁),然其竟可在無紀錄佐證之下,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中對三年半以前之本案發生期間之法會情形對答如流,在在足見證人梁錦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先備妥證詞欲以迴護被告林金頂,其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亦不足以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末證人吳春來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八、九點時,有去東安宮,並見到林阿陽牽著黃建樹,沒見到林阿陽被押著云云(詳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一七四頁背面),然證人吳春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只見到林阿陽及黃建樹走出東安宮,要去坐車,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人,只見到二人牽著要去坐車,其與二人之距離約十幾公尺,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其他人有跟著上車云云(詳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一七四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參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除被告黃建樹外,另有被告洪龍宗、被告陳永順帶同被害人林阿陽前往其居住處所拿取證件,此據被告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一致供述明確,足見證人吳春來所述僅見到被告黃建樹與被害人林阿陽二人牽著手要去坐車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建樹之認定。

9、各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信之部分:

(1)被告洪龍宗辯稱:係被害人林阿陽自己要留在東安宮不回去,且有催其子即告訴人林經威來東安宮帶其回家云云。惟:

①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係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遭私行拘禁無法返家等情,業據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及告訴人林經威、證人鄭慶忠、張旻旺分別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況被告洪龍宗自承有毆打被害人林阿陽(詳後述),且被害人林阿陽已有受傷,參酌被害人林阿陽於居住於東安宮期間,均睡於草蓆上,又為何被害人林阿陽要於受傷之際,睡於並非舒適之草蓆上?被告洪龍宗前揭所辯,非但與證人所述情節均不相符,且違常情。

②告訴人林經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那天有人向我說我的父親在路上暈倒,我不曉得是誰打電話的,電話是我老婆接的,我馬上打我父親的手機,結果不是我父親接的電話,接電話的人他是自稱是東安宮的洪龍宗,我說可否請我的父親接電話,我不曉得你是誰,他說他沒有辦法,他希望我去東安宮幫我父親解決那塊廟產的問題,我說我必須先跟我父親聯絡一下電話,但是對方說不行,後來我說這樣子我無法接受,最少一定要我父親與我通電話。我當初以為他們是十幾年、二十年的老朋友,我父親也在東安宮擔任十幾年的主委,大家應該都會坐下來好好談,不會做出對他有危害的事情。我打我父親的電話從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就開始不通了。這段期間之內,確切日期我不記得,東安宮的人有請我去廟裡面去解決廟產那塊土地的問題,可否幫我父親負擔那壹仟萬元的債務,我說錢不是我拿的我也無法處理,我不清楚事情的來龍去脈我無法解決。這段期間內我沒到東安宮走一趟是因我滿害怕的,他們東安宮那麼多人,而且陳文賢也是告訴我要單身前往,他也說要來家裡找我。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最先是洪龍宗打電話到我家給我,希望我去廟裡面與他討論廟產的問題,然後他說他會請二個人到家裡載我去東安宮,但是並沒有說哪二個人,我說我沒有辦法,說實在的我心理很害怕,後來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去,我就掛斷電話。我更正一下應該是陳文賢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過去廟裡面解決廟產的問題,後來洪龍宗才又打電話給我。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先接到陳文賢的電話,是陳文賢先打電話給我,並是洪龍宗叫我要隻身前往,我會害怕是因為他們要我負責處理我父親一千萬元的債務,我說我無法承擔這筆債務。這段期間之內,除了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繫之外,東安宮沒有任何人打電話給我或是我的家人要我們帶林阿陽回家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五頁),足證被告洪龍宗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林阿陽家人,亦係希望被害人林阿陽家人出面解決土地債務的事,而被害人林阿陽之家人亦因無法處理該一千萬元債務,且心理害怕而未前去東安宮,顯見被告洪龍宗所辯有叫被害人林阿陽家人前來東安宮帶走被害人林阿陽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被告李傑謨辯稱:不清楚為何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不能回家,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前往雙城診所只是因其指甲翻起而搭東安宮人的車與被害人林阿陽一同去雙城診所,沒有看守被害人林阿陽云云。惟:

①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係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遭私行拘禁無法返家等情,業據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及告訴人林經威、證人鄭慶忠、張旻旺分別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況被告李傑謨亦自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毆打被害人林阿陽(詳後述),而被害人林阿陽復有受傷,又為何被害人林阿陽要自行留在東安宮讓被告李傑謨出手毆打?

②又依證人吳有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傑謨確於雙城診所有就診,然被告李傑謨亦有於期間看守被害人林阿陽等情(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六一頁),參酌被告李傑謨於警詢時已自承:治療指甲後,尚有在雙城診所內打點滴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八一頁),亦顯非被告李傑謨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看完診後即行離去,觀諸證人吳有豐之證述,被告李傑謨除看手指受傷外,另有看守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等情,益見被告李傑謨所辯當天僅係去拔指甲後馬上離去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3)被告陳永順辯稱:林阿陽有什麼理由不回去,我不知道,應該是欠人家債不敢回家,地下錢莊要追他的債云云;至被告陳永順之辯護人另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被告陳永順有帶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到東安宮,第二天有帶被害人林阿陽去戶政事務所,但這是事先說好的事,並沒有用任何強暴、非法手段帶他們到任何地方去,其後被告陳永順更沒有參與任何事情,被告陳永順在五月二十六、七日中間因東安宮有人告訴他要通知林阿陽的家屬去把林阿陽領回去,他也和林阿陽的家屬聯絡,是林阿陽家人置之不理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七頁)。惟:

①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係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遭私行拘禁無法返家等情,業據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及告訴人林經威、證人鄭慶忠、張旻旺分別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況依證人張旻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林阿陽遭拘禁期間,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林阿陽,並有與被告陳永順通話,當時被告陳永順係表示被害人林阿陽目前在東安宮處,無法出來解決張旻旺之債務,內容亦詳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永順係與其他被告共同決意,於被害人林阿陽解決債務之前,不能離開東安宮,故被告陳永順所辯:是林阿陽欠人家債不敢回家,所以留在東安宮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②又本院係認定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被告等人始決意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於解決土地債務前,不能離去東安宮,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永順確實有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結論而於翌日上午與被告洪龍宗、被告黃建樹一同帶被害人林阿陽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將被害人林阿陽帶回東安宮,此為被告陳永順自承在卷,被告陳永順確實有參與私行拘禁而妨害被害人林阿陽之行動自由無訛,故辯護人以:這都是事先說好的事,並沒有用任何強暴、非法手段帶他們到任何地方去,其後被告陳永順更沒有參與任何事情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依告訴人林經威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被害人林阿陽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僅被告陳文賢及被告洪龍宗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阿陽之家屬,惟仍係要求被害人林阿陽家屬前來東安宮解決一千萬元土地債務之事,被害人林阿陽家屬因害怕而未前去等情,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述:被告陳永順在五月二十六、七日中間因東安宮有人告訴他要通知林阿陽的家屬去把林阿陽領回去,他也和林阿陽的家屬聯絡,是林阿陽家人置之不理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永順之認定。

(4)被告陳文賢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沒有與被告陳永順及另名成年男子前去被害人游錫錩住處帶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至東安宮,不知道為何二人當晚不能回家,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林阿陽一直住在東安宮云云;至被告陳文賢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文賢陪同黃錦雲、游錫錩等人領款二百萬元及辦理地政相關事宜,非出於妨害自由,係因游錫錩自始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同意配合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0五頁),惟:

①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係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遭私行拘禁無法返家等情,業據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及告訴人林經威、證人鄭慶忠、張旻旺分別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文賢係於偕同被告陳永順及另名成年男子前去被害人游錫錩住處帶同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即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被告陳文賢確實有與被告陳永順及另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被害人游錫錩住處帶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等事實,除據被害人游錫錩一致指證在卷(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0四頁、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八0頁),並據證人黃錦雲結證明確(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二0一頁),參酌被告陳永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供述(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七頁),是被告陳文賢縱於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帶至東安宮後,有如其所辯中間有離開而與人談事情,然被告陳文賢既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其前述辯解,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文賢之認定。

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被害人游錫錩當時即答應配合願交付二百萬元予東安宮,但被害人游錫錩要求暫先回家,但被告等因事情未辦理完畢而不讓被害人游錫錩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游錫錩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詳為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故辯護人稱係被害人游錫錩自願與被告陳文賢辦理云云,惟被害人游錫錩既已經允諾配合,為何被告陳文賢猶不讓其離去而讓被害人游錫錩繼續留在東安宮內,益見被告陳文賢有私行拘禁之犯行,參酌告訴人林經威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期間,被告陳文賢有要求被害人林阿陽前來解決土地一千萬元之債務,被害人林阿陽家屬因害怕而不敢前去,觀諸被告陳文賢復自承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間林燐鏞及林丁旺帶同被害人林阿陽由雙城診所返回東安宮時,被告陳文賢係扶被害人林阿陽上樓,而非通知被害人林阿陽家屬將被害人林阿陽釋放等情,內容均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文賢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無訛。故辯護人所稱前述各節,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文賢之認定。

(5)被告黃建樹辯稱:沒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且林阿陽住於東安宮期間我都沒有到東安宮,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在原審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我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在原審時我兒子黃聰龍會說當天有載我去東安宮,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洪龍宗要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我有在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會在原審坦承說林阿陽住在東安宮的期間,我有回東安宮三次云云,已與自己先前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任意性供述不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錫錩及被告洪龍宗之證述情節不符,已不足採信;至被告黃建樹之辯護人另以:被害人林阿陽何時至東安宮,被告黃建樹並不知悉,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係被害人林阿陽自行表示要回家拿證件,被告黃建樹始陪同,此有證人吳春來於鈞院前審證述可知,況告訴人林經威亦表示被告黃建樹陪同被害人林阿陽返家時未見到其行動自由遭拘束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為被告黃建樹辯護,惟:

①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係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遭私行拘禁無法返家等情,業據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及告訴人林經威、證人鄭慶忠、張旻旺分別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建樹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並供述被害人林阿陽遭拘禁期間,有三次返回東安宮,核與被害人游錫錩及被告洪龍宗所證情節相符,內容已如前述,足見辯護人所稱被告黃建樹不知道被害人林阿陽何時到東安宮云云,與被告黃建樹自己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不符,無法採信。

②證人吳春來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係林阿陽扶被告黃建樹,二人一起坐車離去云云,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被害人林阿陽居住處拿取證件者,尚有被告洪龍宗、被告陳永順,然證人吳春來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僅見到林阿陽、黃建樹二人牽著去坐車,未見到其他人上車云云,內容已如前述,故證人吳春來所證顯非事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建樹之認定。

③又告訴人林經威雖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告黃建樹、被告洪龍宗、被告陳永順帶同被害人林阿陽到居住處所拿證件時未見到其行動自由遭拘束,惟告訴人林經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當初以為他們是十幾年、二十年的老朋友,我父親也在東安宮擔任十幾年的主委,大家應該不會做出對他有危害的事情,後來陸續接獲被告陳文賢及被告洪龍宗之電話,要求被害人林阿陽家屬前來東安宮解決一千萬元債務問題,心生畏怖,不敢前往等情,亦如前述,足見當時告訴人林經威之所以未發現異樣,係基於前述原因,其後始知被害人林阿陽遭拘禁於東安宮,然亦因無法解決一千萬元之問題而未敢前往東安宮,是自無從執告訴人林經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未發現被害人林阿陽返家時有何異樣,即執為被告黃建樹未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行為之有利認定。

(6)被告林金頂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其僅係倒茶給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喝,且未講什麼話,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王金樹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林阿陽身體情況不佳,其有叫被告王金樹打電話給被告洪龍宗,其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至被告林金頂之辯護人則以:①證人即法師梁錦堂誦經,舉凡祭拜供品、茶水、用餐等大小事宜均由被告林金頂負責張羅準備,被告林金頂並未參與本案償還債務之協商;②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金頂沒有參與跟林阿陽協商關於償還債務的事情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為被告林金頂置辯。惟:

①被告林金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承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其並供述當時除自己在場外,復有被告洪龍宗、黃建樹和陳永順及一些信徒在場等語,內容已如前述,故被告林金頂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僅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倒茶及未講什麼云云,與辯護人所稱依證人梁錦堂及被告洪龍宗所述,被告林金頂係忙於法會而未參與被害人林阿陽債務協商乙節,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②證人梁錦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之內容,已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金頂之認定,業如前述,另被告洪龍宗於偵查中係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在場者有陳永順、林金頂、黃建樹和我,陳文賢當晚也有到,很晚才到,當晚協調沒有成立等語(偵字第四七00號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足證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林金頂之認定。

③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係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遭私行拘禁無法返家等情,業據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及告訴人林經威、證人鄭慶忠、張旻旺分別證述明確,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金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林阿陽在東安宮內身體情況不佳,被告林金頂竟僅要求被告王金樹撥打電話給被告洪龍宗,而未要求被告王金樹將被害人林阿陽送醫或通知被害人林阿陽家屬,益徵被告林金頂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無訛。

(7)被告王金樹辯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係在一樓收錢,沒有上去二樓,也沒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打電話給被告林金頂及被告洪龍宗,而未打電話給被害人林阿陽家人,係因為人被帶到東安宮,不知道怎麼處理,也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林阿陽會待在東安宮那麼多天不能回去云云;至被告王金樹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證述在場之被告都未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與被害人林阿陽協商債務,則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曾發生妨害自由的事,惟被告王金樹均不在場,更不知悉此事,均非被告王金樹所為,且被告王金樹亦無法與其他被告合謀,自不成立妨害自由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惟:

①被告王金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供承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九時許到東安宮,當時被告洪龍宗、被告林金頂及被告陳永順均在場與被害人游錫錩、林阿陽協調債務,其係直至二十時許始行離開,且當時被告王金樹係在東安宮二樓收錢,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均係在東安宮二樓與被告洪龍宗等協調債務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王金樹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係在東安宮一樓收錢,沒有上去二樓,且係在一樓看到林阿陽、游錫錩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②證人黃錦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返回東安宮後,帶我的那一個不認識的叫我坐一下,林阿陽很快就會回來,他說他們分兩路,一批帶林阿陽,一批帶我們,然後他就叫我們坐在那邊等,等林阿陽回來再一起談這些事,到了中午,林阿陽回來,後面跟著幾個人,因為廟在二樓,有一個人推了林阿陽.林阿陽有點站不穩,並打林阿陽一巴掌,我就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另一個人就跟把我帶去的那個人說,把我帶到三樓去,五月二十五日我第一天到東安宮,打林阿陽的人是李傑謨,當時有李傑謨、陳文賢、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王金樹在場(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足見眾人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決議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分頭辦理手續返回東安宮時,被告王金樹當時亦在東安宮現場。

③被告王金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知悉被害人林阿陽受傷身體虛弱、臉色發白倒臥於東安宮草蓆已無法走路,將此事告知被告林金頂,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洪龍宗,但並未通知被害人林阿陽家人,並供述係因為被害人林阿陽人被帶到東安宮,須問主委即被告洪龍宗要怎麼處理等情,此據被告王金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如被告王金樹未參與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為何於發現被害人林阿陽受傷身體虛弱、臉色發白倒臥於東安宮草蓆已無法走路時,反要請示被告洪龍宗而未通知被害人林阿陽家屬將之帶回?況被告王金樹亦自承見到被害人林阿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起即持續住在東安宮,其間發現被害人林阿陽躺在草蓆,情況不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洪龍宗,被告洪龍宗將被害人林阿陽帶至雙城診所就醫後,被害人林阿陽猶繼續住於東安宮,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始為被告王金樹發現被害人林阿陽死亡一動也不動送往西園醫院為止,此為被告王金樹所自承在卷,則被告王金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時,既在東安宮二樓之協調會現場,已知悉眾人決定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於土地債務解決前不能離開東安宮,其間於發現被害人林阿陽已經身體虛弱、臉色發白倒臥於東安宮草蓆無法走路時,亦未通知被害人林阿陽家屬,反而要請示被告洪龍宗,被告王金樹有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無訛。

④被告洪龍宗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在庭之被告均未參與有關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之債務協商云云(詳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一八一頁),惟此非但與其餘被告所為供述不符,亦與被告洪龍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王金樹及被害人游錫錩之證述內容均不符,應係被告洪龍宗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王金樹之認定。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洪龍宗、李傑謨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洪龍宗固坦承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並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與被害人林阿陽互毆,被害人林阿陽於東安宮期間,有用水管(此部分應為不詳鈍器,而非水管,詳後述)抽打被害人林阿陽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惟僅坦承有傷害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有打林阿陽一次,應該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因為我在肝癌治療,哪有力氣打林阿陽云云;另訊據被告李傑謨亦坦承有參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見被告洪龍宗與被害人林阿陽互毆後,有打被害人林阿陽二個巴掌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那是因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上,林阿陽態度不好,有罵我母親,我只有打二巴掌而已,黃錦雲說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林阿陽返回東安宮時,有見到我打林阿陽其實就是這回事,我在原審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有打林阿陽,其實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云云。然查:

(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在東安宮三樓,被告洪龍宗有毆打被害人林阿陽,當時被告李傑謨見被告洪龍宗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亦上前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二巴掌等情,業據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供承在卷:

1、被告李傑謨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當晚協調完後,我看見洪龍宗和林阿陽在拉扯,我有跟林阿陽說,土地還給人家就好,跟他講的時候,他態度不好,我有打他二巴掌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四十頁)。

2、被告李傑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那天,我是開桌前大概六、七點的時候看到他們的,陳永順把他們載回來東安宮,是為了協商土地賣給誰、如何處理土地的事情,當天開協調會的人有很多人,當天我們被起訴的那些人都有在,還有其他地方來的信徒,我有看到洪龍宗與林阿陽在三樓拉扯,他們拉扯的原因我不曉得,我跟林阿陽說土地還給人家就好,林阿陽罵我老媽我才打他一巴掌,但沒有打到他,我有劃到他一下,第二下沒有打到,我是打他兩巴掌,第一下有打到,第二下沒有打到等語(詳本院一00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二十四日當天我有去東安宮,五月二十四日當晚協調完之後我有看到洪龍宗與林阿陽拉扯,於是我有跟林阿陽說土地還給人家就好,因為他態度不好,我就打他兩巴掌,但我會打人是因為林阿陽罵我母親,我只有打這兩巴掌而已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頁)。

3、被告洪龍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晚上在東安宮協調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的有哪些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有黃建樹、林金頂、陳永順、陳文賢後來也有來,在協調時沒有人打林阿陽,協調時林阿陽用三字經罵我媽媽,因為我一時心急才跟他扭打等語(詳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五月二十四日那天協調會我有在場,協調的結果是要林阿陽、游錫錩把債務解決後土地還給東安宮,五月二十四日協調會結束後,在協商的時候,因林阿陽罵我媽媽三字經,所以我們兩個人有互毆,我忘記李傑謨是否有打林阿陽兩個耳光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由上可知,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已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在東安宮三樓,先由被告洪龍宗毆打被害人林阿陽,再由被告李傑謨打被害人林阿陽二個巴掌。

(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當被害人林阿陽由被告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帶往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完印鑑證明後返回東安宮後,被告李傑謨又毆打被害人林阿陽,當時亦在東安宮內之黃錦雲見狀,出言制止,在場之被告洪龍宗即命人將黃錦雲、游錫錩帶往東安宮三樓等情,亦據證人黃錦雲結證在卷:

1、證人黃錦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四人到廟後,那天剛好是廟會最後一天,人很多,但沒看到林阿陽,帶我的那一個不認識的叫我坐一下,林阿陽很快就會回來,他說他們分兩路,一批帶林阿陽,一批帶我們,然後他就叫我們坐在那邊等,等林阿陽回來再一起談這些事,到了中午,林阿陽回來,後面跟著幾個人,因為廟在二樓,有一個人推了林阿陽.林阿陽有點站不穩,並打林阿陽一巴掌,我就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另一個人就跟把我帶去的那個人說,把我帶到三樓去,五月二十五日我第一天到東安宮,打林阿陽的人是李傑謨,當時有李傑謨、陳文賢、洪龍宗、黃建樹、陳永順、王金樹及其他還有一些宮裡的人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

2、證人黃錦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後來等到林阿陽回來那個時間大約是十二點多左右,我當時看到林阿陽的情形是林阿陽是從樓下上來的,是林阿陽先上來李傑謨才上來的,當時林阿陽還能走路,林阿陽罵李傑謨,李傑謨就打林阿陽一下,我就告訴李傑謨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呢,後來洪龍宗就叫當時站在旁邊我不認識那個年輕人說,帶我及游錫錩到樓上去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九四頁)。參酌被告李傑謨就證人黃錦雲證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見到其打被害人林阿陽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十頁),益見證人黃錦雲所為證述,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農曆四月十八日,被告洪龍宗於晚間吃完拜拜後,再度向被害人林阿陽表示因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一千萬元未還,債權人已經向法院聲請查封東安宮,被告李傑謨在旁聽聞被告洪龍宗稱林阿陽持東安宮廟產向地下錢莊借款,亦向林阿陽表示趕快錢還給東安宮,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因此復與被害人林阿陽發生口角,被告洪龍宗旋隨手撿拾水管(此部分應為不詳鈍器而非水管,詳後述),被告李傑謨則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朝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亦據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供承在卷:1、被告洪龍宗於偵查中供稱:林阿陽之所以在東安宮會受傷,是因為農曆四月十八日即國曆五月二十五日晚上我與林阿陽吃完拜拜,互相推擠,我被林阿陽壓倒在地上,我們二人都有碰撞桌椅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2、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在這期間有毆打林阿陽,怎麼毆打是因為我們兩個在談,他有一千多萬,錢莊已經封廟,很緊急,我們就協商,後來起口角,就毆打他,我失去理智,用水管抽打他。發生口角毆打的日期應該是第一天或第二天,毆打林阿陽的時候現場還有其他信徒等語(詳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一八0頁)。

3、被告李傑謨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協商貸款的事情,當時我人在三樓不在二樓,協商的事情我並無參與。我與東安宮有與林阿陽發生糾紛沒有錯,我是有打林阿陽一次時間差不多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是因為我聽說林阿陽拿廟裡面的資產去地下錢莊借錢,我是好意向林阿陽講說趕快講一講趕快把錢還給東安宮,但是林阿陽後來用三字經罵我,我才打他等語(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一第一一九頁)。由以上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之供述可知: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明為何被害人林阿陽會受傷,被告洪龍宗即明確供述係於農曆四月十八日即國曆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吃完拜拜後,再為廟產查封之事與被害人林阿陽發生口角爭執,而非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酌以被告李傑謨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亦明確供稱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之日期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亦非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另觀諸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供述,持水管(此部分應為不詳鈍器而非水管,詳後述)抽打被害人林阿陽之原因係被害人林阿陽對外借款一千多萬,廟已經在查封而起口角,當時有其他信眾在場聽聞等語,亦核與被告李傑謨於原審供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聽聞被害人林阿陽拿廟產向外借錢,始毆打被害人林阿陽等語一致,參酌被告黃建樹、陳永順供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帶同被害人林阿陽返回其住處時,被害人林阿陽係自行走路返家,及告訴人林經威所述當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害人林阿陽返家時尚無明顯外傷,與證人游錫錩、黃錦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於東安宮見得被害人林阿陽當時尚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供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因被告洪龍宗再度向被害人林阿陽表示因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一千萬元未還,債權人已經向法院聲請查封東安宮,被告李傑謨在旁聽聞被告洪龍宗稱林阿陽持東安宮廟產向地下錢莊借款,亦向林阿陽表示趕快錢還給東安宮,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因此與被害人林阿陽發生口角,被告洪龍宗旋隨手撿拾不詳鈍器(應非被告洪龍宗所供述係持水管毆打被害人林阿陽,詳後述),被告李傑謨則以拳打腳踢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乙節,應堪認定。

(四)被害人林阿陽因被告洪龍宗、李傑謨接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三次傷害之行為,受有傷害,其間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一日及六月二日由被告洪龍宗帶往雙城診所就醫,然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在西園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後,經相驗後進行解剖,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結果:身上有多處外傷,可看到的傷勢如下:鼻樑及兩旁一處拳頭大小挫傷;右乳頭外下方及左乳外方片狀挫傷;上唇內面裂傷;上腹及腹中央二十公分乘以十八公分一大片挫傷;腹部右面五個小擦傷排成一列;兩手上臂近手肘處挫傷;兩大腿小腿前面及膝部多處大小不同之挫擦傷;腳背數處小擦傷;右大腿後方及臀部數處擦傷。以上都是鈍傷,有點像拳打腳踢造成。另臀部兩邊各有一條橫走的十一公分乘以五公分及十三公分乘以五公分鈍器傷,且在同一水平,較像一條粗木條類一次所造成的二個鈍傷。以上各傷都在表淺處,對健康之人或許能忍受,對有潛在疾病或身體稍差的人,則可能有大影響。..二、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有些管腔狹窄達百分之七十五...四、對死因之看法:(一)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林阿陽,男,六十四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被人發現躺在地上不動,叫一一九送醫急救,但無效死亡。(二)解剖結果發現身上有多處鈍傷,也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三)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認為林阿陽係身受多處鈍器傷促使原來潛在的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發生心肌缺血現象而猝死。鑑定結果:死者林阿陽,男,六十四歲,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鈍器傷相對促進心肌缺血而死亡。(他殺,非故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0二一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七五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一一0頁)。

(五)又本院為究明被害人林阿陽死因,復將全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進行鑑定,經該醫學院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00)醫秘字第三七四五號函及其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其鑑定意見認:「一、林阿陽之實際死因:死者林阿陽之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多處鈍器傷,引發原已存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造成死亡,此推論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0二一號鑑所載之鑑定結果『死者林阿陽之死亡原因為罹患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鈍器傷相對促進心肌缺血而死亡』不相違背。二、死者林阿陽死亡前應無飲酒,因此並無法有證據支持本案因飲酒造成心肌缺血或心律不整而死亡之推論。三、人體表淺處之擦傷、挫傷、鈍器傷是否可能造成心律不整,本案林阿陽之死亡是否可能係因自身心律不整所致?心律不整之原因很多,其中創傷疼痛引起的交感神經興奮亦是成因之一,依現有送鑑之鑑定資料推測,死者林阿陽之死亡原因無法排除為生前遭受多處鈍器傷,造成死亡,至於死者林阿陽之死亡原因是否可能係因其自身心律不整所致,由現有資料,並無法將同時發生的體部外傷因子排除。」,足見被害人林阿陽係因遭被告洪龍宗、李傑謨前述傷害,造成創傷疼痛引起交感神經興奮,引發原已存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八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六)被告洪龍宗雖辯稱:毆打被害人林阿陽當日,係撿持水管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云云,惟查:

1、被害人林阿陽係生前遭受多處鈍器傷,引發原已存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造成死亡等情,分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0二一號鑑定書(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00)醫秘字第三七四五號函及其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在卷(附本院卷),足見被告洪龍宗辯稱係持水管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乙節,應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參酌被告洪龍宗先前之供述,原均係辯稱徒手與被害人林阿陽拉扯、推擠,直至本院上訴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始供述有持物毆擊被害人林阿陽,是被告洪龍宗應係持不詳鈍器毆打被害人林阿陽無訛。

2、被告洪龍宗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警局自首,係供述:今日我要來自首,在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廟會熱鬧,我和林阿陽在東安宮內因土地糾紛談判發生衝突,雙方推擠倒地,二人均有撞到桌椅,直到六月三日晚上六點多,經由我兒子告訴我才得知林阿陽死了,我今天自認他的死亡和我跟他發生拉扯推撞到桌椅可能有關,所以由律師陪同下前來自首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足證被告洪龍宗前往警局自首時,亦自承被害人林阿陽之死亡與自己之傷害林阿陽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倘非被告洪龍宗持不詳鈍器傷害被害人林阿陽,又如何可能被害人林阿陽身上有不詳鈍器傷?是被告洪龍宗辯稱係持水管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云云,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洪龍宗、李傑謨均辯稱: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協調會後,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一次云云,惟:1、被告李傑謨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有打被害人林阿陽,核與證人黃錦雲結證情節一致,亦如前述。

2、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分別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另有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酌以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情節,及被害人林阿陽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猶能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與當日上午告訴人林經威見得被害人林阿陽之情形、證人游錫錩、黃錦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見到被害人林阿陽之情形,益徵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供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吃完拜拜後,另再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一次等情,應較接近真實,可以採信,故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前揭所辯,亦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辯稱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僅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一次,不足採信。

(八)另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之辯護人另以:

1、被告洪龍宗部分:(1)被告洪龍宗並沒有要把林阿陽致死之犯意,其二人係為了廟產被林阿陽私下賣出,身為主委的被告洪龍宗當然要為東安宮討回公道,協調當中兩人發生爭執,為了協調拉拉扯扯,他們拉扯中林阿陽可能有碰到桌椅,原審用傷害致死論處,又未考量洪龍宗自首而酌減其刑度,又因被告洪龍宗不曉得被害人林阿陽身體有什麼重大疾病,所以被害人林阿陽是否因被告洪龍宗跟他扭打所造成,請鈞院考量被告洪龍宗應係過失犯之問題;

(2)被告洪龍宗並未以鈍器傷害被害人林阿陽,至多僅持塑膠水管抽打林阿陽之臀部,從而被害人林阿陽死亡並非被告洪龍宗所造成;(3)又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可知,死者林阿陽之死亡原因是否可能係因自身心律不整所致,由現有資料並無法將同時的體部外傷因子排除,亦即被告洪龍宗對被害人林阿陽輕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阿陽猝死結果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洪龍宗對於被害人林阿陽之死亡加重結果實無法預見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

2、被告李傑謨部分:被告李傑謨並未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故被害人林阿陽之死亡與被告李傑謨無關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七頁)。

3、惟查:

(1)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自承並非空手與被害人林阿陽拉址,使其受傷,故辯護人以被告洪龍宗係因與被害人林阿陽拉扯使其受傷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辯護人以被告洪龍宗所犯,應係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0號判決意旨),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自承係故意傷害之行為,另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害人林阿陽死亡係出被告洪龍宗所造成之過失,則被告洪龍宗既已自承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致死結果部分有過失,自應論以傷害致死之罪責,故辯護人以:被告洪龍宗之行為係屬過失致死之行為,自不足採信。

(2)辯護人以:被告洪龍宗係持水管毆打被害人林阿陽,而非持不詳鈍器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云云,不足採信,惟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0二一號鑑定書(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00)醫秘字第三七四五號函及其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附本院卷)可知,足見被告洪龍宗辯稱係持水管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乙節,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洪龍宗之認定。

(3)再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0二一號鑑定書(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00)醫秘字第三七四五號函及其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附本院卷)可知,被害人林阿陽係因遭被告洪龍宗、李傑謨前述傷害,造成創傷疼痛引起交感神經興奮,引發原已存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造成死亡,亦即被害人林阿陽縱有心律不整,然被害人林阿陽死亡之原因係因生前遭受多處鈍器傷,引發原已原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造成死亡,亦即被害人林阿陽死亡係因遭受多處鈍器、拳打腳踢之傷害引發死亡,故辯護人以被告洪龍宗之傷害僅為輕傷行為,對被害人林阿陽之死亡不能預見,不足採信。

(4)被告李傑謨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承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故辯護人前置所辯,與被告李傑謨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又參酌被告李傑謨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警局自首時係陳述:因東安宮前任主委林阿陽死亡乙案,由律師陪同前來分局自首等語(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七二頁),其後復陳述於被告洪龍宗毆打被害人林阿陽後,自己也有傷害行為,亦即自承其傷害行為,確與被害人林阿陽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傑謨亦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肇成其死亡之結果無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等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傷害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洪龍宗、李傑謨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等就妨害被害人林阿陽及游錫錩後,再妨害被害人黃錦雲之行動自由,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龍宗、李傑謨。

(六)被告洪龍宗、李傑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洪龍宗、李傑謨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

(七)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八)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第一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租住處逾十二小時,第二次又將被害人拘禁於同址二日餘,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

(二)是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決意於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解決土地上債務問題前不能離去,而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拘禁於東安宮,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事實欄三所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直接載往東安宮,繼續拘禁被害人游錫錩外,另自斯時起,至同日下午十七時許釋放被害人黃錦雲後,因被害人黃錦雲僅短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故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人就妨害被害人黃錦雲行動自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以同一決意行為,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部分處斷;至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為達同一解決土地債務問題,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及游錫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妨害被害人黃錦雲之行動自由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等妨害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惟被害人黃錦雲遭妨害自由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前揭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害人林阿陽係因遭受傷害導致死亡結果,已詳如前述,其死亡難認係遭私行拘禁所致,故

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七人於妨害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黃錦雲三人行動自由中間,雖有使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黃錦雲為無義務事之行為,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再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七人間,就所犯前述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另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於東安宮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將被害人林阿陽載往雙城診所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林燐鏞、林丁旺將被害人林阿陽再載回東安宮繼續拘禁,為間接正犯。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意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共同以事實欄二、三、四之傷害被害人林阿陽行為,終肇致被害人林阿陽發生事實欄五所示之死亡結果,核被告洪龍宗、李傑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洪龍宗、李傑謨就前述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係於妨害被害人林阿陽行動自由中間,另具有傷害之故意,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洪龍宗、李傑謨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所犯私行拘禁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末查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基於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之同一犯意,先後於事實欄二、三、四所實施之傷害行為,雖先後有數個行為,惟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為解決土地債務而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阿陽,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造成被害人林阿陽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同一死亡結果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末查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在調查被害人林阿陽身上傷害而未知悉犯人係何人之前,分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於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警員自首二人於拘禁被害人林阿陽期間,有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之傷害犯行,並各自陳述其等傷害與被害人林阿陽死亡有關等情,此有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是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各減輕二人之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人於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林阿陽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林經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三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黃聰龍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及傷害被害人林阿陽致其死亡之行為(詳後述),原審逕予論罪,即有未當;

(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部分,本案除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餘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人亦有共同參與傷害之行為(詳後述),亦尚乏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等與被告洪龍宗、李傑謨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推由二人實施傷害行為,則原審逕論其餘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人共同傷害致死罪,亦有不當;

(四)本案依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之證述,佐以被告陳永順之供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被害人游錫錩住處帶走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尚有另名成年男子,且另名成年男子即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帶同被害人游錫錩返回住處,並由另名成年男子帶同被害人黃錦雲前往三重郵局解除定存後提領二百萬元之人,則原審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另名成年男子,於理由欄未併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當;

(五)本案依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之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遭被告陳文賢、另名成年男子直接載回東安宮,其中被害人游錫錩、黃錦雲均證述當日二人因被害人黃錦雲要值班要求先行離去東安宮,遭眾人拒絕,而妨害被害人黃錦雲行動自由,原審亦於事實欄記載此點,然就被害人黃錦雲遭妨害自由部分,未予一併論罪,亦有未洽;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於律師陪同下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警員自首二人於拘禁被害人林阿陽期間,有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之傷害犯行,並各自陳述其等傷害與被害人林阿陽死亡有關等情,此有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是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之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自首,雖二人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已逾一年六月而不得減刑,然原審既認定二人為自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仍應減刑,原審未及減刑,自有不當。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各以前述辯解,否認有妨害自由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固無理由,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洪龍宗、李傑謨嗣後否認妨害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故二人縱於被害人林阿陽死亡後前往警局陳述各自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並陳述被害人林阿陽之死亡與其傷害行為有關,應非自首云云,惟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是否係自首,徒以其筆錄未記載自首字樣,該警局之移送書復記載『經本分局查明報辦』,而謂其無自首之事實,自嫌速斷。」(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洪龍宗、李傑謨嗣於偵查時或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陳永順、陳文賢尚未與被害人林阿陽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應屬過輕乙節,然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人已與被害人林阿陽家屬即告訴人林經威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林經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然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以其等並未傷害被害人林阿陽,造成被害人林阿陽死亡,不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另被告黃聰龍則以其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搭載父親即被告黃建樹前往東安宮,並未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而未涉犯妨害自由、傷害致死之行為,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人均身為宗教人士,理應心懷慈悲,竟為催索返還廟產,而將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拘禁於東安宮,另剝奪被害人黃錦雲之行動自由,及被告洪龍宗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李傑謨前即曾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遭起訴,嗣並遭判決確定(非屬累犯)、二人僅因為追回廟產而共同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使其受傷後並死亡,惟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嗣均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至被告林金頂、王金樹雖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而決意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然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主要執行者係被告洪龍宗、陳永順、黃建樹、陳文賢,被告林金頂、王金樹二人參與之程度較輕,且其中被告王金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發現被害人林阿陽身體不適,復主動告知被告林金頂、被告洪龍宗,目的應係在促使渠等將被害人林阿陽送醫,再依被告王金樹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東安宮期間復經常前往查看睡於草蓆上之被害人林阿陽等情,至被告黃建樹雖於上訴於本院後即改口否認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然觀諸被告黃建樹係十七年出生,於行為時雖尚未滿八十歲,惟迄今年紀老邁,且依告訴人林經威於原審審理所述,被告黃建樹原與其父林阿陽係好友等情,至被告陳永順、陳文賢二人雖坦承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分別帶同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前往辦理手續,惟參酌證人張旻旺、告訴人林經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分別與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通話之情節,與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七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告洪龍宗於本案居於領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暨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七人於上訴於本院期間,已經與告訴人林經威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基礎即有未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所犯連續私行拘禁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所犯前述妨害自罪部分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被告黃建樹、被告林金頂及被告王金樹三人,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三人,故被告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經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三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雖本院之宣告刑皆已逾一年六月,然因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係主動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警員自首二人於拘禁被害人林阿陽期間,有毆打被害人林阿陽之傷害犯行,並各自陳述其等傷害與被害人林阿陽死亡有關等情,業如前述,是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洪龍宗部分,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被告李傑謨部分,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以示懲儆。至被告洪龍宗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持以毆打被害人林阿陽所用之不詳鈍器,既未扣案,且被告洪龍宗否認係持鈍器抽打被害人林阿陽,亦無從證明前述不詳鈍器係屬被告洪龍宗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五人,於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拘禁被害人林阿陽之期間,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林阿陽,共同造成被害人林阿陽受有如事實欄四之傷害後,造成被害人林阿陽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死亡,因認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認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所涉犯前述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涉有前述傷害致死犯行,無非係以依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於偵查中供述,可知上開五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在場,且被害人林阿陽嗣確因 生前遭受多處鈍器傷,引發原已存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補償失能之心肌缺血,導致心因性休克,造成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0二一號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亦有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並因前述傷害之行為,肇致被害人林阿陽發生死亡之結果,均辯稱:我並未傷害被害人林阿陽等語。

五、經查:

1、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固均分別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內容已如前述,惟被告洪龍宗、被告李傑謨係供述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係於協調會後,將被害人林阿陽帶往三樓,出手與被害人林阿陽拉扯毆打;另被告李傑謨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有毆打被害人林阿陽,惟係出於臨時起意;又被告洪龍宗雖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持水管(應非持水管,內容已如前述)毆打被害人林阿陽、被告李傑謨亦坦承於聽聞被害人林阿陽持廟產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毆打被害人林阿陽,然被告洪龍宗、李傑謨均未供述其他被告即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林阿陽,內容均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執此即推論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

2、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洪龍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係因向被害人林阿陽稱其持廟產向地下錢莊借款,錢莊已經查封東安宮,因而與被害人林阿陽起口角,因而失去理智,以水管(此部分應非水管)抽打被害人林阿陽,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並未在場等語(詳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一八0頁),更難謂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就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二人傷害之行為,應同負傷害致死罪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有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林阿陽,或與被告洪龍宗、李傑謨有事先共同謀議而推由被告洪龍宗、李傑謨下手傷害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林阿陽致其死亡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認被告陳永順、陳文賢、黃建樹、林金頂、王金樹五人所涉犯前述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之行為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黃聰龍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龍係東安宮信徒,其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由被告陳永順、陳文賢及另名成年男子至被害人游錫錩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一五六巷二十九號五樓住處樓下,找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至東安宮,洽談如何解決被害人林阿陽以上開土地貸款未還乙事,待至東安宮二樓辦公室後,因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無法與在場之被告黃聰龍與其他被告間達成還款協議,被告黃聰龍與其他被告即不讓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離去,並以舉手半蹲、雙手舉起、一腳抬起等方式處罰被害人林阿陽。嗣翌(二十五)日上午,一方面由被告黃建樹與被告陳永順押被害人林阿陽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拿取資料後,再至淡水戶政事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即帶回東安宮;另一方面則由被告陳文賢與另名成年男子押被害人游錫錩返回前開住處,由另名成年男子帶被害人游錫錩之妻黃錦雲至新北市三重郵局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後,被告陳文賢又押被害人游錫錩至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後。再將被害人游錫錩及黃錦雲載回東安宮。嗣因被害人游錫錩已返還前揭賣地所得報酬二百萬元,被告黃聰龍與其他被告方於二十五日下午,讓被害人游錫錩夫婦離去。而被害人林阿陽因無法償還其餘一千萬元,乃遭被告黃聰龍與其他被告繼續強留在東安宮內,同時將被害人林阿陽之電話扣留,並派人分批看守被害人林阿陽,不讓其離去。而被害人林阿陽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東安宮遭拘禁期間,因屢遭不詳之人毆打,致身體多處受有鈍傷之傷害,致身體不適。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被告王金樹發覺被害人林阿陽身體狀況不佳,竟未即時送醫求治,而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洪龍宗及被告林金頂其傷勢,而被告洪龍宗因恐林阿陽遭人發現身體多處受傷及可能逃逸,亦未將其就近送醫診治,竟親自駕車帶被害人林阿陽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二號之雙城診所就醫,並指派被告黃建樹之子被告黃聰龍及另名成年男子在該診所內輪流看管林阿陽,至三十一日晚某時許,又指派林燐鏞及林丁旺二人將被害人林阿陽載回東安宮內,其後於同年六月一日、二日,亦均指派被告黃聰龍、林燐鏞載林阿陽至上開診所就醫,並由被告黃聰龍及被告李傑謨等人輪流看管林阿陽,而於當晚再指派林燐鏞及林丁旺將被害人林阿陽載回東安宮,限制被害人林阿陽之行動自由。嗣至同年六月三日上午三時許,被告王金樹在東安宮內發現被害人林阿陽不醒人事,見事態嚴重,方撥打一一九報消防局送至西園醫院急救,然因被害人林阿陽身體多處遭鈍器打傷導致心肌缺血,經急救無效後死亡,嗣經警報驗,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聰龍亦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前段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聰龍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載同其父即被告黃建樹前往東安宮,且被害人林阿陽遭拘禁期間,有三次載其父即被告黃建樹至東安宮,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有以東安宮之金錢支付被害人林阿陽於雙城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二頁),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人於死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父親黃建樹年事已高,所以黃建樹前往東安宮都是我載去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在東安宮二樓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我沒有參與,當時我是在東安宮一樓,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我去雙城診所主要是探病,沒有幫忙看管林阿陽,至於林阿陽為何待在東安宮那麼久,我並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聰龍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聰龍自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出現在雙城診所,佐以證人吳有豐證述被害人林阿陽之醫藥費都是由被告黃聰龍有前來支付等,資為論據。

五、經查:

1、被告黃聰龍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雖有載其父親黃建樹前來東安宮,但並未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事實,此據被告洪龍宗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二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六三號卷二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分別證述在卷,無從證明被告黃聰龍有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決意要私行拘禁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二人。

2、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被告黃聰龍並未參與有關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之結論,載同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前往辦理相關手續。

3、依被害人黃錦雲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回東安宮時,見到被告李傑謨、被告洪龍宗、被告陳文賢、被告黃建樹、被告王金樹及被告陳永順等人(詳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卷二第一三0頁),亦未證述有見到被告黃聰龍。

4、依證人吳有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亦僅證稱:被告李傑謨有看守被害人林阿陽,並未指證被告黃聰龍有看守被害人林阿陽等語(詳相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六一頁),參酌證人吳有豐亦僅證述:三天之醫藥費係由被告黃聰龍支付等情,實難以被告黃聰龍支付醫藥費之行為,即推論被告黃聰龍有共同傷害致死或共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行為。

5、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無從證明被告黃聰龍有何參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債務協調會,自難認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遭私行拘禁與被告黃聰龍有關,另被害人黃錦雲雖遭妨害自由,亦未指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其返回東安宮時,被告黃聰龍有在場,自難徒以被告黃聰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載其父即被告黃建樹前往東安宮之行為,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給付醫藥費予雙城診所之行為,即推論被告黃聰龍有共同妨害自由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六、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黃聰龍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聰龍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聰龍犯罪,自應為被告黃聰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黃聰龍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黃聰龍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對被害人林阿陽、游錫錩妨害自由或傷害致人於死等語,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黃聰龍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龍宗、李傑謨、陳永順、陳文賢、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一 │臺北縣淡水鎮○○段七一—一│ 田 │一八一0四│所有權全部│
│    │地號                      │    │㎡        │          │
├──┼─────────────┼──┼─────┼─────┤
│ 二 │臺北縣淡水鎮○○段七一—三│ 田 │三六八㎡  │所有權全部│
│    │地號                      │    │          │          │
├──┼─────────────┼──┼─────┼─────┤
│ 三 │臺北縣淡水鎮○○段七八—一│ 建 │一五0三㎡│持分三六分│
│    │地號                      │    │          │之一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