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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柯重印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愛玉(前更名為「施荃鏵」,嗣又改回原名)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告
唐永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被告
沈坤南

      蘇義榮

      陳慶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88號、第1792號,中華民國 101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4784號、第 21454號、第 261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 2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柯重印、王俊杰有罪部分均撤銷。

柯重印、王俊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柯重印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王俊杰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重印係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處北區分處)於民國80年7月25日依當時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之技術工友,負責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與車輛檢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辦理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車輛檢驗資料登錄、受檢車輛外觀及內部設備等檢查暨依檢驗法規判定合格與否之權責,王俊杰則係監理處北區分處於73年1月23日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之技術工友(業於96年7月19日經該處核定解雇),負責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責,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詹冠宏(所涉行賄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多次參加普通小型汽車駕照考試皆未通過,嗣於96年5月17日上午某時,經九龍駕訓班教練陳慶安(所涉行賄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告以如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路考較易通過,詹冠宏為求順利通過路考取得駕照,遂如數交付現款,陳慶安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委由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沈坤南(所涉行賄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代為請託負責路考之考驗員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沈坤南遂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電話與王俊杰聯絡,將考生詹冠宏之姓名告知王俊杰轉知考驗員於路考時多加關照、協助通過路考,王俊杰隨即查看負責汽車駕照之考驗員排班表,發現當日表定之考驗員並無柯重印,旋去電沈坤南告以當日不宜參加路考,翌日前來較妥,時間靜候通知,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再以電話告知沈坤南速於當日上午前來參加路考,沈坤南旋以電話通知陳慶安轉知詹冠宏於當日上午前往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路考,迨詹冠宏到場後,王俊杰遂將上開沈坤南請託之事告知柯重印,詎柯重印明知其於考驗時,以提醒考生小心、慢慢駕駛等方式,緩解考生緊張情緒,協助考生通過路考,雖係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然不應從中牟取對價,竟與王俊杰共同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其於考驗過程中,從旁告以「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語協助詹冠宏應考,嗣詹冠宏本其自身學能通過路考後,由王俊杰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詹冠宏考試結果通知沈坤南,並暗示沈坤南交付財物,作為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之對價,經沈坤南應允後,於不詳時間在監理處北區分處某不詳地點,將陳慶安提供之2,000元現金賄賂交由王俊杰轉交柯重印收受。

二、緣張克文(業於96年4月3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基隆區代辦所即基隆市協康診所之負責人,在該診所擔任醫師,並負責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施愛玉為汽車駕訓班業者,明知其所營駕訓班下列學員素有眼疾,無法通過汽車駕駛人體檢進而參加汽車駕照考試,為使該等學員通過體檢,竟分別與各該學員及張克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施愛玉明知學員廖麗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右眼失明多年,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以參加駕照考試,竟於95年11月21日向廖麗娥收取3,000元,作為讓廖麗娥通過體檢之代價,再帶同廖麗娥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辦理體檢,經張克文檢查後,雖亦明知廖麗娥右眼失明,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欄內「裸視視力」欄登載「左0.9右0.9」之不實事項,交由廖麗娥於同年月23日持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施愛玉明知學員魏金武(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患有近視且矯正視力不足之眼疾,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以參加駕照考試,竟於96年1月8日向魏金武收取3,000元,作為讓魏金武通過體檢之代價,再帶同魏金武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辦理體檢,經張克文檢查後,雖亦明知魏金武近視且矯正視力不足,仍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欄內「視力」欄登載「矯正左0.9右0.9」暨「雙眼視力」欄登載「0.9」等不實事項,交由魏金武接續於同年月11日、18日分持該「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體格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三、施愛玉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山張」之張姓成年友人介紹,獲悉簡清波(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亟需偽造駕照使用,竟與簡清波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清波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撥打施愛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施愛玉洽購偽造駕照,約定由簡清波以55,000元之價格,向施愛玉購買偽造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施愛玉隨即於同年月某日前往簡清波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啟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門口,向不知情之簡清波配偶郭淑寧收取上開款項、簡清波之身分證及2吋照片2張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辦公室,將其中4萬元連同上開簡清波身分證、照片,交付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簡清波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枚(其上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再由施愛玉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交付簡清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被訴行賄部分之審理範圍: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犯罪事實記載明確與否,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同法第268條)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同法第95條第1款),如未能特定,法院將無從進行審理。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涉嫌行賄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嗣經檢察官更正、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27至229頁之100年度蒞字第13249號補充理由書),是關於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被訴行賄部分,本院僅就檢察官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沈坤南、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王俊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沈坤南、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坤南、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王俊杰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王俊杰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王俊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沈坤南、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俊杰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認定被告柯重印、施愛玉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施愛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王俊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沈坤南所交付之物並轉交被告柯重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負責機車考照業務,汽車考驗並非伊之職務,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沈坤南轉交物品與被告柯重印,並不清楚被告沈坤南所交付為何物,亦無要求被告柯重印對考生放水云云;被告柯重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擔任詹冠宏路考考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沈坤南,從未與被告沈坤南有何期約賄賂行為,亦未曾收受被告王俊杰所轉交之賄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柯重印係監理處北區分處於80年7月25日依當時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之技術工友,負責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與車輛檢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辦理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車輛檢驗資料登錄、受檢車輛外觀及內部設備等檢查暨依檢驗法規判定合格與否之權責,被告王俊杰則係監理處北區分處於73年1月23日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之技術工友(業於96年7月19日經該處核定解雇),負責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3月21日北市○○○○0000000000號、101年4月16日北市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191至192頁、第217頁),是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於行為時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詹冠宏於96年5月18日上午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普通小型汽車駕照路考,由被告柯重印擔任考驗員,嗣詹冠宏通過路考,並經監理處北區分處於同日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等情,除據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2至23頁、第410至411頁),且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150頁)。

⒊又詹冠宏前曾多次參加普通小型汽車駕照考試皆未通過,嗣於上開路考前一日即96年5月17日上午,經被告即九龍駕訓班教練陳慶安告以如交付15,000元,路考較易通過,詹冠宏為求順利通過路考取得駕照,遂如數交付現款,被告陳慶安旋委由被告沈坤南代為請託負責路考之考驗員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被告沈坤南遂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電話與被告王俊杰聯絡,將考生詹冠宏之姓名告知被告王俊杰轉知考驗員於路考時多加關照、協助通過路考,被告王俊杰隨即查看負責汽車駕照之考驗員排班表,發現當日表定之考驗員並無被告柯重印,旋去電被告沈坤南,告以當日不宜參加路考,翌日前來較妥,時間靜候通知,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再以電話告知被告沈坤南速於當日上午前來參加路考,被告沈坤南旋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慶安轉知詹冠宏於當日上午前往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路考,迨詹冠宏到場後,被告王俊杰遂將被告沈坤南請託之事告知被告柯重印,嗣詹冠宏本其學能通過路考,被告柯重印則於考驗過程中從旁告以「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語,協助詹冠宏應考;後被告王俊杰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詹冠宏考試結果通知被告沈坤南,並暗示被告沈坤南交付財物,作為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之對價,經被告沈坤南應允後,於不詳時間在監理處北區分處某不詳地點,將被告陳慶安提供之2,000元現金賄賂交由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收受等情,有下列證據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⑴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考取普通小型汽車駕照,於95年10月間經由伊姊夫李慶聰之介紹,報名臺北市社子九龍駕訓班,於95年11、12月間至樹林之監理處報考,但未通過筆試,96年1、2月間再報考,雖通過筆試但路考未通過,同年5月17日上午前往該駕訓班找被告即伊姊夫認識之教練陳慶安,欲取回伊之學習駕照時,被告陳慶安忽然問伊有無存款,要求伊交付15,000元,會比較好過,伊為求順利通過路考取得駕照,遂請被告陳慶安幫忙順利通過路考,伊當時身上現金不夠,就去領錢,再於同日上午返回駕訓班將現金15,000元交給被告陳慶安,被告陳慶安要求伊等候通知才去考試,嗣於當日下午通知伊今日不用去考試,明日(即同年月18日)去考試比較好過,伊遂於翌日上午抵達監理處北區分處,被告陳慶安來電告知伊可以去考,伊遂於該日上午報考普通小型汽車考試,路考時倒車入庫、S彎、路邊停車等3項目考試時,一名監考官叫伊要慢慢開、小心後退,考完全部項目後,該監考官告知伊可領駕照;伊不清楚該教練將賄款交給何人,亦不認識被告沈坤南、王俊杰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2至23頁)。

⑵被告陳慶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詹冠宏繳給伊15,000元,伊怕詹冠宏緊張,故於考前拜託被告沈坤南找個比較好的考官,若哪天有好的考官,就通知伊帶學生應考,伊不認識考官,都是被告沈坤南幫忙,伊有拿1000元至2000元給被告沈坤南,但不清楚被告沈坤南拿給哪位考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2號卷1第39頁反面)。

⑶被告沈坤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幫駕訓班招收學生之業務,因常帶學生去監理處考試,因而認識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伊曾拜託被告王俊杰請主考官放水,伊係以電話向被告王俊杰表示學生要考試,請他們將場地講清楚一點,學生會比較瞭解,否則學生會緊張,並告知學生姓名,再由被告王俊杰去轉達,被告王俊杰會看主考官是否比較懂得技巧、懂得如何協助學生過關,再跟伊說,伊就在那天帶學生去考試,學生考完之後,伊再根據學生所陳述考試過程中主考官確有給予提示協助過關且有順利通過考試,伊才會在當日或一、二日或數日後交付金錢、茶葉或香菸給被告王俊杰,因被告王俊杰離民眾考場較近,故請被告王俊杰轉交主考官,伊有時在機車考驗場旁之廁所、有時在監理所出口交給被告王俊杰,所交付之金錢有時沒包起來,有時用報紙包裹;詹冠宏係由被告陳慶安委託伊協助順利過關,伊就拜託被告王俊杰,事後詹冠宏表示主考官在考試過程中有提示,伊就把被告陳慶安託交之2000元交給被告王俊杰轉交主考官;伊與被告王俊杰在電話中提及拿「飲料」一語,即係指伊要拿錢給被告王俊杰之意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155至158頁、第373至374頁、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4至9頁、第232頁至第235頁反面)。

⑷被告王俊杰於調查中供述暨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95年下半年起,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駕訓班業者常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場廁所拜託被告柯重印等考試官,希望能在親戚、朋友及考照民眾前往考照時多多關照,順利過關,伊曾看見他們在講話;考試及格之後,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都會送茶葉或香菸等謝禮給被告柯重印等人,後因被告柯重印等考試官鮮少至外場廁所,而伊辦公室在外場廁所旁,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久候考試官不遇,遂將上述謝禮交給伊轉交被告柯重印等考試官,伊就知道意思;之後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在考照前都會打電話詢問伊「好不好」或「可不可以」,意思是詢問考試官是否願意放水,要求伊查看是否被告柯重印在當考試官,因此,只要表定考試官有被告柯重印,伊就會告知被告沈坤南等人趕快來報名,他們覺得被告柯重印比較好,伊也覺得被告柯重印人蠻好的,至少被告柯重印擔任考試官,學生比較不緊張,有的考試官講話比較大聲、比較兇;被告沈坤南等人會將需要關照之考照民眾姓名告知伊,委託伊轉達,目的是請考試官關照一下,買個安心,讓民眾通過考試,伊就轉達給被告柯重印,由被告柯重印等考試官在考試時負責關照放水,讓民眾過關,至於如何關照放水,係被告柯重印等考試官負責,伊並不清楚考試官如何放水,伊只負責提供考試民眾姓名及轉交事後之謝禮,伊都是直接與被告柯重印聯絡,伊並不清楚被告柯重印係如何請託其他考試官;一開始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係分別交付茶葉或香菸、禮金給伊,由伊轉交被告柯重印,後來他們有時忘了帶禮金來,就直接交現金給伊,由伊轉交,他們交付現金給伊時,會用紙張包起來,故伊不清楚實際金額為何,但伊知道是錢,他們拿什麼給伊,伊就直接轉交被告柯重印,他們有時在廁所旁、有時在路邊交給伊,伊都是在被告柯重印來上外場廁所時,在廁所旁交付相關謝禮給被告柯重印;後來伊覺得不便與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接觸,遂提供伊在監理處拾獲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給他們打該號碼聯絡伊代為轉交,伊認為這樣應該不知道是何人;後來伊又認為不妥,就關機而不開機,拒絕他們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11頁至第312頁反面、第314至315頁、第375頁、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10至15頁)。

⑸卷附被告王俊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沈坤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之間於詹冠宏參加路考前一日(即96年5月17日)及當日(即同年月18日)相互通話內容如下:┌──┬────┬───────┬──────────────────┬──────┐│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 │ │ │ │所在卷頁 │├──┼────┼───────┼──────────────────┼──────┤│ 1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偵字第 14784││ │17日下午│0000000000號(│A :喂,那個小的喔。 │號卷 1第 142││ │1 時42分│即被告沈坤南)│B :嗯。 │頁 ││ │48秒 ├───────┤A: 詹冠宏,詹天佑的詹,冠軍的冠,寶│ ││ │ │受話者B :門號│ 蓋宏。 │ ││ │ │0000000000號(│B :好好好。 │ ││ │ │即被告王俊杰)│A :喔,弄好。 │ ││ │ │ │B :前面呢? │ ││ │ │ │A :前面不用了。 │ ││ │ │ │B :OK。 │ ││ │ │ │A :好好。 │ │├──┼────┼───────┼──────────────────┤ ││ 2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 ││ │17日下午│0000000000號(│A :喂,你要等我一下,我再跟你講。 │ ││ │1 時44分│即被告王俊杰)│B :嗯? │ ││ │23秒 ├───────┤A :你要等我一下啦。 │ ││ │ │受話者B :門號│B :好好。 │ ││ │ │0000000000號(│ │ ││ │ │即被告沈坤南)│ │ │├──┼────┼───────┼──────────────────┤ ││ 3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A :喂。 │ ││ │17日下午│0000000000號(│B :喂,不好啦,明天好了。 │ ││ │1 時51分│即被告沈坤南)│A :都不好喔? │ ││ │28秒 ├───────┤B :都不好啦,這樣子,明天啦,我看是│ ││ │ │受話者B :門號│ 早上還是下午,大概4、5點我再跟你│ ││ │ │0000000000號(│ 講。 │ ││ │ │即被告王俊杰)│A :好,好,現在不能再弄砸了啦。 │ ││ │ │ │B :我知道。 │ │├──┼────┼───────┼──────────────────┼──────┤│ 4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偵字第 14784││ │18日上午│0000000000號(│A :喂,早上。 │號卷 1第 143││ │7 時55分│即被告王俊杰)│B :早上喔,名字還記得嗎? │頁 ││ │2 秒 ├───────┤A :沒關係,你再跟我講就好了。 │ ││ │ │受話者B :門號│B :我現在跟你講啊? │ ││ │ │0000000000號(│A :嗯。 │ ││ │ │即被告沈坤南)│B :詹冠宏。 │ ││ │ │ │A :好,好,OK,好。 │ ││ │ │ │B :知道了喔。 │ ││ │ │ │A :到了我再跟你講啦。 │ ││ │ │ │B :好好。 │ │├──┼────┼───────┼──────────────────┤ ││ 5 │96年5 月│發話者A:門號 │B :喂。 │ ││ │18日上午│0000000000號(│A :可以了嗎? │ ││ │9 時30分│即被告沈坤南)│B :已經到了嗎? │ ││ │40秒 ├───────┤A :到了啊。 │ ││ │ │受話者B :門號│B :剛到是不是? │ ││ │ │0000000000號(│A :到一下子了。 │ ││ │ │即被告王俊杰)│B :好,好,我再跟你講。 │ ││ │ │ │A :好好。 │ │├──┼────┼───────┼──────────────────┤ ││ 6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 ││ │18日上午│0000000000號(│A :快快快快。 │ ││ │10時 9分│即被告王俊杰)│B :好好好。 │ ││ │56秒 ├───────┤ │ ││ │ │受話者B :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即被告沈坤南)│ │ │├──┼────┼───────┼──────────────────┼──────┤│ 7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偵字第 14784││ │18日上午│0000000000號(│A :喂,你那個朋友考過了啦。 │卷 1第 143頁││ │10時40分│即被告王俊杰)│B :喔,這樣喔,謝謝你,謝謝你。 │反面 ││ │10秒 ├───────┤A :喂,你那邊有沒有飲料?還有沒有飲│ ││ │ │受話者B :門號│ 料? │ ││ │ │0000000000號(│B :飲料,我人現在有事,先走了。 │ ││ │ │即被告沈坤南)│A :好啦,好啦,下次再帶過來啦。 │ ││ │ │ │B :下次再帶給你。 │ │└──┴────┴───────┴──────────────────┴──────┘⒋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所為陳述暨被告王俊杰與沈坤南之間電話通聯內容,足證被告王俊杰所述其將被告沈坤南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柯重印乙節,確屬非虛,是本案縱查無被告柯重印與沈坤南、王俊杰電話通聯之事證,亦無礙於被告柯重印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認定。被告柯重印空言否認與被告沈坤南相識,徒以其未與被告沈坤南、王俊杰有何通聯為由,辯稱本案除被告王俊杰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足認其收受該筆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沈坤南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被告陳慶安則為汽車駕訓班教練,被告沈坤南受被告陳慶安之託,為協助被告陳慶安之學生詹冠宏通過汽車駕照路考,乃委由被告王俊杰轉請考驗員於路考時多加關照、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而被告柯重印既係負責考驗詹冠宏路考之考驗員,且被告沈坤南交付被告王俊杰轉給被告柯重印上開現款之目的,在於希冀被告柯重印能於詹冠宏應試時給予關照、協助,足認被告王俊杰收受並轉交被告柯重印之金錢與被告柯重印之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此亦為被告王俊杰所明知,竟仍由其與被告沈坤南於詹冠宏路考前、後以電話聯繫相關事宜並收取賄款轉交被告柯重印收受,足證其與被告柯重印間確有就被告柯重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被告柯重印雖辯稱:被告王俊杰、沈坤南、陳慶安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彼等顯係為脫免罪責、減輕刑度而指控伊云云。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沈坤南固於偵查之初否認行賄,嗣後始坦認不諱,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之初雖亦否認犯罪,然其後供出上情,倘確無其事,衡情其等斷無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言而自陷於行賄或收賄重罪之理,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況被告王俊杰、沈坤南與柯重印間並無怨隙,此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衡情被告王俊杰、沈坤南實無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柯重印之必要,更遑論監理處北區分處負責汽車駕照之考驗員非僅被告柯重印一人,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4月10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87號卷第19至61頁),苟收賄者另有其人,被告王俊杰、沈坤南為求減免自身罪責,大可供出實情,豈有隱而未報、卻獨獨指明被告柯重印收賄之理?足見其等上開指證,應非子虛,是被告柯重印辯稱:被告王俊杰、沈坤南為脫罪、減輕刑責而為不實指控云云,洵屬無稽。

⑶至被告王俊杰、沈坤南、陳慶安就案情部分細節,所述前後雖略有不符,相互間亦稍有歧異,然本案偵、審歷時數年之久,事過境遷,相關人等屢經傳訊,記憶殘缺,自難期待彼等對收賄或行賄細節牢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盡之陳述;且共同被告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等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事後或因敘事、措辭能力不佳,或因詢(訊)問人之詢(訊)問方式及技巧而未能表達內心真意,以致所述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王俊杰、沈坤南、陳慶安所為指證,縱有被告柯重印所指之瑕疵,然被告沈坤南、陳慶安就被告陳慶安委由被告沈坤南代為請託負責汽車駕照路考之考驗員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並由被告陳慶安將賄款交由被告沈坤南轉交考驗員等基本事實,暨被告王俊杰、沈坤南就被告沈坤南委由被告王俊杰轉請負責考驗詹冠宏路考之被告柯重印多加關照、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俟詹冠宏如願通過路考後,始由被告沈坤南將賄款交由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自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要不得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不符之處,或就行為細節證述不明,遽認其等所述全不足採。被告柯重印執此指摘被告王俊杰、沈坤南、陳慶安所為陳述有瑕疵而不可採云云,亦屬無稽。

⒎被告柯重印復辯稱:伊與被告沈坤南毫不相識,被告沈坤南卻稱認識伊,苟確屬實,被告沈坤南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王俊杰轉交賄款,事後又未確認伊得款與否,凡此俱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沈坤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前往監理所辦理學生考試證件、體檢及瑣碎事項而結識被告柯重印,伊亦認識被告王俊杰,伊會在考場外面,如看見被告王俊杰,就跟被告王俊杰打招呼後,在機車考場旁化妝室也就是欄杆處(因民眾一般都在欄杆外)交給被告王俊杰,因伊去監理所時,都是他們上班時間,他們無法出來,而被告王俊杰在機車考驗場,離民眾進監理站看考場位置較近,也就是伊距離被告王俊杰最近,被告王俊杰走到化妝室很方便,被告王俊杰與柯重印又係同事且彼此認識,伊才會透過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伊雖無法確認被告王俊杰有無轉交、被告柯重印是否拿到賄賂,但伊常去監理所,若被告王俊杰沒轉交、他們沒拿到賄賂,他們會問被告王俊杰為何伊沒拿去,他們不可能不來問伊,但被告王俊杰沒有問過伊這問題,故伊認為他們應該有拿到;他們應該知道伊會拿給他們;伊所謂「他們」,係指各該考生之考驗員,視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蓋何人的章而定,也就是看誰負責考的就交給誰,因伊不知係何人負責考驗,而他們都是同事,只要有幫學生的忙,學生考試出來有跟伊講,伊知道確實有幫忙,才會把錢交給被告王俊杰;伊也沒有被告柯重印手機號碼,且送賄賂之事已經完成,就不會多想,既然被告王俊杰都已接手過了,伊就不會再向被告柯重印確認,因被告王俊杰與柯重印係同事,伊覺得沒有再打電話向被告柯重印確認之必要等情(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32頁至第235頁反面),並一再證稱:「這不一定需要透過柯重印確認,我是講如果他們沒有收到,他們不會說下次我學生去他們還會幫我考,就是因以往的慣例就是這樣……」、「(問:你剛剛說賄賂有時是隔天或隔幾天再送過去,柯重印與唐永和有無向你催討過?)沒有,因大家都認識,他知道我一定會送過去。」、「……學生把錢交給我,而我帶他去考試,而他駕照已拿到,若我沒有處理那學生駕照如何拿到,那學生出來就會跟我講他沒有考上,表示他們沒有護航,這樣我就不用送錢過去,……如果學生考上了我沒有送錢過去,那下次有學生要考試,他們就不會幫我處理,學生當初拜託我們就是要讓他們可以好通過一點。」、「(問:你剛剛說錢是透過王俊杰交給柯重印他們,那王俊杰有無交給柯重印這個部分你是如何確認的?)……他們跟我們這樣來往,大家都有默契,若王俊杰沒有送過去給他們,他們一定會來問我,因大家都認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232頁反面、第233頁、第234頁正、反面),是被告沈坤南因認被告王俊杰與柯重印係同事,被告王俊杰辦公處所又較為接近被告沈坤南等前往洽公之民眾,故將賄款交由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事後復因未接獲被告柯重印詢問、催討,而認被告王俊杰應已完成轉交,故未再向被告柯重印確認得款與否等情,核與情理無違。被告柯重印辯稱:被告沈坤南未直接交款給伊,事後復未向伊確認,有違常理云云,亦不足採。

⒏被告柯重印另辯稱:以伊負責考驗之考生詹冠宏、廖麗娥、陳燕萍、佘戀嬌之路考成績相較,詹冠宏並非最高,如有期約賄賂在先,何以詹冠宏之成績較低云云;而詹冠宏、廖麗娥、陳燕萍、佘戀嬌參加汽車駕照路考時,俱由被告柯重印擔任考驗員,並分別核給80分、82分、76分、82分乙節,固有詹冠宏、廖麗娥、陳燕萍、佘戀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反面);惟查監理處就汽車駕駛人路考之各項考驗科目(包括倒車入庫、平行路邊停車、曲線進退、曲巷調頭、鐵路平交道、交岔路口、換檔穩定測試、上下坡道、狹橋、斑馬線、全程道路行駛及其他項目評分),均訂有具體明確之評分標準,此觀卷附汽車駕駛人路考評分標準自明(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99頁),而被告柯重印於考驗詹冠宏之過程中,既僅從旁告以「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語,而未就前述考驗科目為具體明確之駕駛技術指導或提示,詹冠宏乃本於自身學能通過路考,業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柯重印提供詹冠宏等人具體之駕駛技巧指導或故意給予不實分數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詹冠宏等人得分多寡,實繫於個人駕駛能力之強弱,彼等路考分數自屬有別,此與被告柯重印有無期約、收受賄賂行為之認定無涉,要難僅憑詹冠宏非得分最高之應考者,逕為有利於被告柯重印之認定。

⒐至被告王俊杰雖辯稱: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沈坤南轉交物品,並不清楚所交付係何物,亦無要求被告柯重印對考生放水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所轉交之物為現金、茶葉或香菸等物,已如前述,被告沈坤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透過被告王俊杰轉交時,有告知被告王俊杰內容物為何,麻煩被告王俊杰送給被告柯重印他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233頁),參以送交物品之被告沈坤南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身分敏感,被告王俊杰身為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豈有不明所以、貿然代被告沈坤南轉交物品與被告柯重印之理?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係在不知情之下轉交物品,不清楚交付何物云云,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王俊杰除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沈坤南交付財物,係為求被告柯重印等考驗官於其學員前往考照時多加關照,順利通過考試乙節外,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於96年10月11日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你都回答是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等人常打電話給你,因他們的朋友、親戚要考照,並且希望柯重印能對親戚、朋友於考照時多多關照,所以他們拿東西給你要轉交時你就知道何意思,並於考及格後,你才會轉交現金、茶葉給柯重印?)我們那邊一般習慣是說常常也會碰到這樣的情形,所以將名字給他的話,他就知道要關照的意思,就像我們拿東西去便利商店櫃臺,他就知道要結帳就會給你發票一樣。(問:所以你拿名字給柯重印,雖你們二人之間並無講話,但你的意思是心照不宣,要他關照的意思?)我想他應該知道。(問:你與柯重印間同事多久?)約7、8年。」、「……我將名單給他們,他們就應該知道這是要關照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12頁、第13頁反面),參以被告王俊杰係將其拾獲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提供被告沈坤南等業者與其聯絡之用,已如前述,苟其所辯不知被告沈坤南等業者行賄目的係為求考驗員於路考時關照、放水乙節屬實,其何以未提供其個人名義之電話號碼,反大費周章購買補充卡以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卷附其與被告沈坤南等駕訓班業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等間多有語意含糊之情形並交雜使用代號(如「飲料」一詞),顯係為逃避追緝,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況其為智識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知悉被告沈坤南為駕訓班業者,被告柯重印係負責汽車駕照考驗業務之考驗員,而駕訓班業者請託其將考生姓名轉知考驗員,並於事後交付財物,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豈有對此交付行為與被告柯重印職務間之對價關係毫無所悉之理?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不知情云云,悖於常情,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⒑被告王俊杰另辯以: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沈坤南代為轉交財物之意思,而與被告柯重印間並無受賄之犯意聯絡,且伊毫無所得,僅單純轉交財物,亦無受賄之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坤南既不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伊亦無幫助行賄可言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被告王俊杰與沈坤南之間通話內容以觀,被告王俊杰於詹冠宏通過路考後,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沈坤南,除告知考試結果外,更以「你那邊有沒有飲料?還有沒有飲料?」等語,暗示被告沈坤南交付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之財物對價,經被告沈坤南告以尚有他事待處理,被告王俊杰隨即表示「下次再帶過來」等語,事後又收受被告沈坤南交付之賄款並轉交被告柯重印,足見被告王俊杰與柯重印就該收賄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僅單純幫助被告沈坤南行賄,自應負收賄罪共同正犯之責,至其縱將賄款全數轉交被告柯重印,而未實際得利,亦無礙於其共同收賄犯行之認定,所辯:僅幫助行賄,非收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前揭事實二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施愛玉固坦承明知廖麗娥右眼失明多年,仍於收取廖麗娥交付之3,000元後,帶同廖麗娥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接受張克文醫師體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因廖麗娥右眼失明,依正常體檢程序無法通過體檢,而基隆市七堵區代辦體檢之張克文從事體檢標準較為寬鬆,此乃業界所週知,伊遂帶同廖麗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張克文醫師處辦理體檢,嗣廖麗娥通過體檢後,交付3,000元給伊,此乃伊個人收取之車馬費,伊並不認識張克文,未向張克文行賄或要求張克文為不實記載,張克文亦未向伊索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施愛玉明知廖麗娥右眼失明多年,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以參加駕照考試,仍於95年11月21日向廖麗娥收取3,000元,作為讓廖麗娥通過體檢之代價,再帶同廖麗娥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辦理體檢,經張克文檢查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欄內「裸視視力」欄登載「左0.9右0.9」之不實事項,交由廖麗娥於同年月23日持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施愛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麗娥證述明確,且有廖麗娥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62頁),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廖麗娥於偵查中證稱:伊37歲時發生車禍,導致右眼失明,伊曾前往臺北市劍潭附近某汽車教練班體檢,經工作人員告知伊右眼失明,無法通過體檢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29至330頁),是被告廖麗娥之右眼失明狀況,以一般正規之視力檢測方式,被告廖麗娥應無法通過右眼視力測驗;再據證人即時任基隆市協康診所護士李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診所當時視力檢測係依據儀器檢測結果判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61頁反面),是張克文既係依據客觀儀器檢測結果為視力判讀,自無人工診斷錯誤之可能,而廖麗娥右眼既呈失明狀況,經儀器檢測後,應無右眼裸視視力達0.9之可能,然張克文竟於廖麗娥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登載廖麗娥右眼裸視視力0.9等事項,顯係明知不實仍為登載。至被告施愛玉雖辯稱:張克文體檢標準較為寬鬆,廖麗娥係利用張克文檢測過程之疏漏而通過測驗云云,然張克文就視力檢測部分,既係以儀器客觀檢測之方式為之,而非仰賴人工判讀,業如前述,則病患視力檢測結果自與醫師個人體檢標準之寬嚴無涉,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關於前揭事實二之㈡部分:訊據被告施愛玉固坦承明知魏金武患有近視且矯正視力不足之眼疾,仍於收取魏金武交付之3,000元後,帶同魏金武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接受張克文體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因魏金武稱在和平西路體檢不合格,而基隆市七堵區代辦體檢之張克文從事體檢標準較為寬鬆,此乃業界所週知,伊遂帶同魏金武前往辦理體檢,嗣魏金武通過體檢後,交付3,000元給伊,此乃伊個人收取之車馬費,伊並不認識張克文,未向張克文行賄或要求張克文為不實記載,張克文亦未向伊索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施愛玉明知魏金武患有近視且矯正視力不足之眼疾,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以參加駕照考試,仍於96年1月8日向魏金武收取3,000元,作為讓魏金武通過體檢之代價,再帶同魏金武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辦理體檢,經張克文檢查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欄內「視力」欄登載「矯正左0.9右0.9」暨「雙眼視力」欄登載「0.9」等不實事項,交由魏金武於同年月11日、18日分持該「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施愛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金武證述屬實,且有魏金武之機器腳踏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被告施愛玉與魏金武間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92至96頁)。

⒉又證人魏金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施愛玉帶伊去基隆體檢前1、2天,有去臺北市和平西路靠近華中橋附近之委辦檢驗所體檢,因矯正後視力只有0.5或0.6,不合規定,而未通過體檢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42頁),足認以被告魏金武當時之視力狀況,應無法通過體格檢測;而承前所述,張克文既係依據客觀儀器檢測結果為視力判讀,自無人工診斷錯誤之可能;魏金武矯正視力既介於0.5、0.6之間,經儀器檢測後,亦應無矯正視力達0.9之可能,然張克文竟於魏金武之機器腳踏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登載矯正視力左0.9右0.9暨雙眼視力0.9等情,顯係明知不實而為登載。被告施愛玉雖辯稱:張克文體檢標準較為寬鬆云云,然張克文就視力檢測部分,既係以儀器客觀檢測之方式為之,而非仰賴人工判讀,業如前述,則病患視力檢測結果自與醫師個人體檢標準之寬嚴無涉,故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施愛玉之辯護人另辯以:魏金武係由護士李明珠為其檢查視力,李明珠於體檢當時未與被告施愛玉交談或聯絡云云。而魏金武固曾指陳為其進行視力檢測之人係李明珠云云,然證人李明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此節,而同時在庭接受訊問之魏金武就證人李明珠此部分所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61頁反面),是魏金武所稱係由李明珠為其檢測視力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施愛玉於調查及偵查中一再供稱:民眾在體檢時看不清楚數字,張克文會主動告知,讓民眾順利通過體檢,得以參加考試,由於魏金武有近視及弱視,依正常程序無法通過,故伊帶魏金武前往體檢,魏金武看不清楚時,張克文即主動告知云云(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87頁、第291頁),益徵斯時檢測魏金武視力之人確為張克文無訛,魏金武指稱係李明珠所為云云,應屬誤會,是被告施愛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關於前揭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施愛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簡清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施愛玉與簡清波之間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簡清波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6年10月3日96智字第2076號函暨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1日監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7頁、第103至104頁、調查卷第105頁、第261至262頁),暨被告施愛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偽造簡清波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枚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⒉至被告施愛玉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施愛玉僅收取佣金、代收暨轉交身分證、照片、費用及偽造之駕照,並未參與製作,應僅有幫助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施愛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他(即簡清波)一直催我,……,說有無辦法幫他弄張駕照,我託了一個人,我透過人家去代考,代考的人把相片剪掉。……姓李,不知道他的名字,人家叫他小李,這是代考的人,他跟我收40,000元,他就拿去辦,他叫人家去代考,我也不知道他怎麼辦。」、「(問:你既然什麼事都沒做,為何就實賺15,000元?)因為那是我收的手續費,我去收件,還要還他。是他一直拜託,做這個事是偽造文書。那時我欠人家十幾萬。」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01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有一位姓李的在做免參加筆試及路考即可取得駕照,他會叫別人去考試,他要伊如果有人不會考筆試,就介紹給他,他叫別人幫忙考筆試及路考,他向伊拿40,000元,伊則向簡清波收取5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91頁),足見被告施愛玉與李姓男子及簡清波間,就該偽造駕照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僅單純幫助偽造,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所辯僅有幫助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施愛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柯重印聲請勘驗現場,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施愛玉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查張克文為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基隆區代辦所即基隆市協康診所之負責人,平日在該診所擔任醫師,並負責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施愛玉、廖麗娥均明知廖麗娥視力檢測結果非「右眼裸視視力0.9」,其與被告施愛玉、魏金武亦均明知魏金武視力檢測結果非「矯正視力0.9」,竟由其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交由廖麗娥、魏金武分別持向監理機關報考駕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體格檢查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施愛玉將簡清波之身分證、照片交由李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簡清波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施愛玉前揭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前揭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愛玉如前揭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係偽造如前揭事實三所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而被告沈坤南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詹冠宏於考後有向伊表示考驗員在路考過程中有給予指導、提示等語,甚且證稱:「(受命法官問:剛剛辯護人跟檢察官跟你確認的,你的學生有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涂緯軒等6人,他們都是經由你與王俊杰聯繫,帶他們去應考且也順利通過,且過程中監考官確實有給予提示協助他們過關,你也有付錢?)對,這6位都是有提示我有付錢給王俊杰或請王俊杰轉交的學生。(受命法官問:既然考生考完試出來有跟你說監考官有協助或幫忙,這些所謂提示、協助的情況是如何?)就是到一個定點方向盤該打多少,監考官會提示要打多少,該停的地方會提示考生要停。監考官也不一定是坐在車上,有時會下車,下車也是有下車提示的方法,有時在車上提示,內場有時監考官是不需要在車上的,監考官也會於車外提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9頁),然綜觀其於調查、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歷次所為陳述,大多籠統泛稱詹冠宏於應試後告以考驗員有給予指導、提示或協助,而未能敘明其所謂指導、提示或協助之具體內容為何,實難遽認被告柯重印於考驗時對詹冠宏所為之指導、提示或協助,有違其職務上相關作業規定;至被告沈坤南於原審審理時雖為前開證述,然原審法官僅泛問其所謂「『考生』向其轉述考驗官所為之提示、協助」究何所指,而未特定指明限於「詹冠宏」之部分,從而被告沈坤南所為「考驗官提示考生在某定點操作方向盤,或提示考生何時該停車」之證言,究係包括詹冠宏在內之每位考生情形皆同,抑或僅限於其中部分考生?如係後者,則有無包括詹冠宏在內?凡此俱屬不明;反觀證人詹冠宏明確證稱:路考倒車入庫、S彎、路邊停車等3項目時,監考官叫伊要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語,業如前述,其既係實際應考之當事人,就此等與自身有關之事項,記憶理當較為深刻,故其此部分證言,應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柯重印於考驗詹冠宏時,既僅告以「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語,核屬其職責範圍內得為之行為,難謂有何違背職務可言。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柯重印有於詹冠宏應考時,違反相關路考評分作業規定,就考試技巧為具體之指導或提示,依罪疑惟輕法則,自難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柯重印與王俊杰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王俊杰雖非負責考驗詹冠宏之人,而不具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施愛玉與張克文、廖麗娥間就前揭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施愛玉與張克文、魏金武間就前揭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施愛玉、廖麗娥、魏金武雖未負責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而不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施愛玉與簡清波、李姓男子間就前揭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施愛玉、魏金武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㈡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數罪併罰:被告施愛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僅2000元,衡諸其等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王俊杰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王俊杰對於轉交財物等犯行坦承不諱,核屬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俊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客觀上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係該罪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僅承認其有前述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根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前述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已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經查:

⑴被告王俊杰於96年10月11日調查及偵查中固供承其有為被告沈坤南等人轉交財物及考生姓名,由擔任考驗員之被告柯重印等人負責關照放水,讓考生順利通過考試等客觀行為(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11頁至第312頁反面、第314至315頁);然於97年4月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訊問其尚有無補充說明時,其又供稱:「所言都實在,沈坤南與施愛玉一開始有這種不法狀況,我不知情,我是基於熱心幫忙,我的辦公位置剛好市民可接觸,其他人不能進入考場,他們常常會寄東西,……因為教練都知道那些考試官好或不好,我的位置剛好可看到當天的考試官是何人,他們會來電詢問當天考試官好不好,有些是因為考試當天因考試官較少,他們回去會打電話問我,考生有無通過,可調閱監理所北區分處96年1月至6月考試官的排班表可查明,他們問我,我都會跟他們講。」云云(見偵字第26187號卷第16頁)。

⑵嗣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復供稱:「(問:你說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他們如何請你關照考生?)有時打電話跟我說,請我幫忙看考試有無考過,有時我會將名字交給柯重印,叫他幫我看有無考過。」、「(問:你跟柯重印怎麼講?)我跟他說,幫我注意這個考生有無考過。(問:就是讓他過?)我沒有這樣講。(問:有無要柯重印放水或提示考生?)沒有,我只有說要他規則路線講清楚,提醒考生不要緊張。」、「(問: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交給你的現金、茶葉及香菸,你如何處理?)因為我的辦公室在門口,常常叫便當、飲料都匯寄我那裡,所以他們寄現金、茶葉及香菸,現金是用紙包起來,是寄在我那裡,我不太記得他們怎麼跟我講,也不記得他們要我拿給誰。(問:既然這樣,你怎麼知道要拿給誰?)我看到柯重印就拿給他。(問:你怎麼知道要拿給柯重印?)他們說茶葉、香菸是要拿給大家用的。(問:現金既然用紙包起來,你不知道是什麼為何拿給柯重印?)他們說要我轉交給考試官。(問:考官這麼多人,為何只拿給柯重印?)因為我看到他,我跟他說這是給大家,我不知道是什麼。」、「(問: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有跟你說,是要給大家的?)我不記得。」、(問:柯重印當考官時,你就會要施愛玉等人帶考生過來考?)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75至376頁)。

⑶依其所述,似未承認被告沈坤南等人所交付之財物與被告柯重印之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則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賄賂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唐永和(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均為監理處北區分處技工,分別負責汽車考照、檢驗及機車考照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施愛玉(所涉行賄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沈坤南、歐陽國(所涉行賄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黃見財(所涉行賄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陳慶安(所涉行賄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負責仲介民眾前往駕訓班參加課程後代為報名並帶領民眾前往監理單位考照。其等均以向民眾收取較一般駕訓班行情高出3,000元至8,000元不等費用之「保證班」招攬學員,為使學員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照,竟自95年11月間起,利用長期接送考生應試機會,刻意拉攏被告王俊杰,以各種名目對於被告王俊杰或透過被告王俊杰對於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王俊杰對於職業駕駛執照、汽機車等考照流程及相關法律規定甚為熟稔,明知「路考作業暨路考評分」有關考驗員僅能將考驗車與應考人載至路考起點,指明考試路線並簡略解說考試規則後,即應按考試項目依序進行,考驗員應按扣分標準進行評分,如遇扣分狀況應立即扣分,扣分已達30分者,請應考人停止考試之規定,其等執行負責考照之考驗員職務時,不得提示或指導考生;亦明知被告施愛玉等人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竟違背職務,以每位考生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收受被告施愛玉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由被告王俊杰於電話中向被告施愛玉等人表示可帶考生前往報名應試,並透過被告王俊杰向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考驗員期約配合,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考生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涂緯軒、陳燕萍等人之普通、職業或聯結車等汽車駕駛執照路考應試時給予提示、指導或未予扣分而放水使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再由被告施愛玉等人於考試通過後當日或隔日或數日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廁所旁、路邊或附近便利商店,將賄款或等值之茶葉、香菸等禮品交付被告王俊杰,由被告王俊杰與柯重印、唐永和等人朋分。因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訴人認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之供述、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證人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涂緯軒、陳燕萍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申用人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涂緯軒、陳燕萍等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路考作業及路考評分標準,為其論據。

⑷經查:

①關於被告王俊杰、柯重印被訴收受如附表編號9、10、11、12所示之賄賂部分(即被訴收受被告沈坤南就考生李祿維、伍維川之部分、收受被告沈坤南、陳慶安共同就考生孟嘉禧之部分、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陳麗之部分所交付之賄賂):Ⅰ被告沈坤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學生有拜託伊,伊才請被告王俊杰幫忙,李祿維部分有給被告王俊杰1,000元,伍維川部分也是轉交1,000元給被告王俊杰,孟嘉禧則係被告陳慶安拜託伊,此部分亦給被告王俊杰1,000元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6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施愛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本案學生之中,陳麗有拜託被告王俊杰,有給錢,但忘記給被告王俊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1第206頁),是被告沈坤南確有就考生李祿維、伍維川之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被告沈坤南與陳慶安亦有共同就考生孟嘉禧之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被告施愛玉則有就考生陳麗之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等情,固堪認定。Ⅱ惟查被告王俊杰並未負責考驗汽車駕照路考業務,已如前述,而擔任考驗李祿維、伍維川、孟嘉禧及陳麗路考之考驗員又分別為林彰興、胡啟倫、黃兆傑及朱兆民,此亦據證人林彰興、胡啟倫、黃兆傑及朱兆民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如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蓋考驗員印章為伊之姓名,即應係伊所監考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195至196頁、第200至201頁),並有李祿維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員為林彰興,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63頁)、伍維川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員為胡啟倫,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152頁)、孟嘉禧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員為黃兆傑,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154頁)及陳麗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驗員為朱兆民,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3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王俊杰既未負責考驗李祿維、伍維川、孟嘉禧及陳麗之路考,則就此部分自無「職務範圍」之行為可言。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就收受此部分賄賂,各與未負責此部分考驗工作之被告柯重印或擔任各該考驗員之林彰興、胡啟倫、黃兆傑及朱兆民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自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Ⅲ至被告王俊杰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非無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為成立要件,而前開刑法上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且前者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後者所侵害者則為私人財產法益,兩罪之行為內容及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殊無事實同一性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論處詐欺罪刑,又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審理。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賄賂部分(即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廖麗娥之部分所交付之賄賂):依卷附被告施愛玉與廖麗娥於9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0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廖麗娥於當日通過路考後,固曾以電話告知被告施愛玉考試結果,經被告施愛玉答以:「你考過了,在那邊等,不要說」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42頁反面);惟查被告施愛玉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廖麗娥部分,是自己去考,伊並未交代被告王俊杰,本案的學生之中,只有陳燕萍、陳麗有拜託被告王俊杰,其他都沒有拜託被告王俊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1第204至208頁、卷2第240頁反面至第243頁),甚且明確證述:「(問:你現在要如何確認除陳麗、陳燕萍以外的學生都沒有拜託王俊杰?)因他們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他們2人來拜託時算是我最後的學生,其他的人我都帶到桃園去了,因這個案件以來我才想一下,我才稍微想起來,只有陳麗、陳燕萍有拜託,其他的他們沒有拜託我所以我也沒有去拜託王俊杰。」、「(問:如果依你剛剛所說,你交給王俊杰有的二千、三千,有的五千、六千,有的還有九華山茶葉等,顯然不是只有這二位學生?你到底交付幾次給王俊杰?)時間已久,最後這2個學生好像是在95年考,起訴書上也有寫,所以我才想到這2個學生有拜託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1第207頁反面),其後復證稱:廖麗娥因為在臺北,伊在汐止,所以伊不在現場,伊不記得有無安排廖麗娥去考試,伊現在想不起來當時有無交代被告王俊杰關於廖麗娥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71頁反面),是依其證言,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之認定;參以廖麗娥於通過路考後當日與被告施愛玉電話聯絡時,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行賄相關事宜,此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又均無從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要難逕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賄賂部分(即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陳燕萍之部分所交付之賄賂):陳燕萍於95年12月11日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汽車駕照路考,由被告柯重印擔任考驗員,嗣於當日通過考試並領得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證人陳燕萍證述無訛,並有陳燕萍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74頁),復為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所不否認;而被告施愛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本案之學生中,陳燕萍有拜託被告王俊杰,有給錢,但忘記給被告王俊杰多少錢;陳燕萍說考很久考不上,伊就去拜託被告王俊杰,伊向被告王俊杰表示這個學生很緊張,拜託他,至於考試過程如何,伊並不清楚;若學生有考過,伊才會給被告王俊杰錢,學生考過後,會打電話跟伊說考過了,如伊在現場,就把錢給被告王俊杰,否則就會隔好幾天再給被告王俊杰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至第208頁)。然據被告王俊杰供稱,其於95年12月4日至11日休假赴國外旅遊,不在國內乙節,有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170頁、本院卷第80頁、第151頁),是其於陳燕萍參加駕照考試之前乃至應考當日,既不在國內,則被告施愛玉所述有於考前就陳燕萍之部分請託被告王俊杰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要難排除其或因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或因駕訓班考生眾多而記憶混淆之可能,殊難僅憑其前揭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之認定。被告王俊杰辯稱其於該段期間休假未到職,無從期約、收受賄賂轉交被告柯重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而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又均無法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④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賄賂部分(即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黃見財共同就考生佘戀嬌之部分所交付之賄賂):Ⅰ查佘戀嬌於95年12月20日參加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路考,由被告柯重印擔任考驗員乙節,固有佘戀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84號卷第245頁),惟查被告施愛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佘戀嬌係教練黃見財之學生,黃見財拜託伊去找被告王俊杰幫忙護航佘戀嬌過關,並將佘戀嬌的電話號碼給伊,伊表示要打電話問被告王俊杰,伊與佘戀嬌相約監理站碰面,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王俊杰,但聯絡不到被告王俊杰;伊有在電話中向黃見財表示要「五五」即5,500元或「六角」即6,000元之意思,但黃見財說沒辦法,伊就說這個沒有辦法考,黃見財就說那個學生不要考了,幫伊帶回來,伊表示伊哪有空,伊打電話給被告王俊杰,打不通,黃見財就說帶回來再練習,故佘戀嬌當日沒有考試就自己坐車回去,伊也沒有再帶佘戀嬌去考試,不清楚佘戀嬌之後如何考試等語(見他字第2269號卷第24頁、原審訴字第388號卷1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卷3第269頁、第272頁),證人黃見財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佘戀嬌係伊之學生,伊原本要帶佘戀嬌去考試,但因後來忙碌,就拜託被告施愛玉帶佘戀嬌去考試,結果當日被告施愛玉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說0.5、1.0,伊聽不懂但知道被告施愛玉大概的意思,可能是要花錢讓考試容易通過,0.5、1.0可能是要5,000元或10,000元的意思,伊就要求被告施愛玉將佘戀嬌帶回來,伊重新再教,故當日佘戀嬌就沒有考試,回來之後伊又再教,考很多次都沒通過,伊也很煩,就叫佘戀嬌去找被告沈坤南,之後伊沒再經手,也不清楚佘戀嬌考過的那次是找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2號卷2第145頁反面),而被告施愛玉、黃見財所述,核與卷附其等於95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佘戀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共繳交11,000元,先交3,000元是速成,後因要考全場,故再加6,000元,因伊都是中午去練車,教練黃見財很辛苦,故伊主動包2,000元紅包給黃見財;在考試過程中,監考官只有在開車之前叫伊慢慢開,沒有說其他提醒的話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28至329頁、原審訴字第388號卷1第194至197頁、卷3第264頁)。是綜觀前揭證據,難認被告施愛玉、黃見財有共同就佘戀嬌之部分向被告王俊杰、柯重印行賄之事實。Ⅱ公訴人雖以卷附被告施愛玉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施愛玉、黃見財行賄之證據,然依被告施愛玉於95年12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與佘戀嬌通話內容以觀,被告施愛玉僅將其所在位置告知佘戀嬌,別無他語,另其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與黃見財通話時,雖提及「他們裡面就不只拿這樣,你拿這樣我,我要怎麼做」、「他們裡面就拿五五了啊」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第71頁反面),然其嗣因價格問題與黃見財未能談妥,故未承接佘戀嬌此件,亦已如前述,而證人佘戀嬌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係被告施愛玉叫伊到車子那邊找她,第二通電話是被告施愛玉向黃見財抱怨黃見財向伊收的錢太少,沒辦法向監理處人員行賄,故伊於95年12月12日當日沒有考試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第243之1頁反面)。綜觀上情,足見黃見財雖曾於95年12月12日就佘戀嬌部分,請託被告施愛玉協助行賄考驗員,然雙方因價格問題未獲共識,以致佘戀嬌當日未參加路考,而被告施愛玉事後亦未就此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柯重印至明。況由證人佘戀嬌所述,被告柯重印於95年12月20日路考過程中,既僅於佘戀嬌正式駕車上路考試前告以「慢慢開」等語,而無其他具體之駕駛技術指導或提示,亦難認被告柯重印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Ⅲ至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行為,要難逕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賄賂部分(即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盧宗甫之部分所交付之賄賂):Ⅰ被告施愛玉於調查時供稱:遠東駕訓班教練郭有文主要負責聯結車之教授,故報考聯結車之民眾亦由郭有文帶往監理處北區分處考試;向伊報名之盧宗甫參加聯結車考試,由郭有文負責教授並帶往該處考試,伊向盧宗甫收取12,000元學費,其中2,000元係伊之利潤,另10,000元則交給郭有文,伊不清楚郭有文有無向監理處人員行賄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盧宗甫是考大車,去駕訓班練習到考上為止,考大車就要繳10,000元給駕訓班;盧宗甫向伊報名,伊當時表示要幫盧宗甫,但盧宗甫說不要,伊就說不然收10,000元練習保證班,可以隨時去練習,伊不知盧宗甫之後練習幾次,伊就帶盧宗甫去郭教練那裡,把盧宗甫交給郭教練,大車練習是直接與教練聯絡;伊有問過盧宗甫是否要幫忙,但盧宗甫說他自己會開,不用伊幫忙,伊就沒有將盧宗甫的名字託給被告王俊杰,盧宗甫是自己練習考過的,伊沒幫盧宗甫拜託被告王俊杰以送錢之方式讓盧宗甫通過考試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1第205頁反面、卷3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是依其證詞,足見其並未就盧宗甫之部分向被告王俊杰行賄。Ⅱ至被告施愛玉與盧宗甫於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12分許通話時固曾敘及:「盧宗甫:我知道啊,旁邊有高人指導,煩惱什麼,不是這樣嗎?施愛玉:倒車沒有,指點是指點S型。盧宗甫:沒人在車上喔?施愛玉:有啦,但是他們不會啦,這樣講比較簡單啦。……盧宗甫:跟我還要算得這樣清楚?施愛玉:不是我跟你算得那麼清楚,是我要跟別人算清楚,不是跟你算清楚,是我要跟別人清。……盧宗甫:多少錢,1塊半喔。施愛玉:對,人家幫忙的啊。……施愛玉:22號那天喔?盧宗甫: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第14784號卷第76頁反面),然被告施愛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學生都會問的很清楚,盧宗甫雖有跟伊約時間,但後來沒來,說晚一點再考,錢不方便,之後就沒跟伊聯絡,伊隔了幾天又與盧宗甫聯絡,盧宗甫說不用,直接去練習,伊就說「不然你就去陳慶安的教練場,裡面有一個郭教練專門負責教大車」,盧宗甫就自己去練習去考,考過之後,也有打電話給伊;就盧宗甫之部分,伊確實沒給被告王俊杰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70頁),參以被告施愛玉與盧宗甫於前開通話中相約22日考試,然盧宗甫卻係於95年12月25日參加考試,有其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78至79頁),足證被告施愛玉所述盧宗甫於原定日期(即22日)未到考乙節,確屬非虛,故亦難僅憑前揭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施愛玉有交付賄款與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之行為。Ⅲ又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王俊杰、柯重印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行為,要難逕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⑥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賄賂部分(即被訴收受被告施愛玉就考生余佳憲之部分所交付之賄賂):被告施愛玉與余佳憲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通話時固曾提及:「余佳憲:那學費多少?施愛玉:1塊半,會有人幫你。余佳憲:1塊半喔。施愛玉:對啊,1塊半,但是會有人幫你。」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字第14784號卷第236頁),然被告施愛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余佳憲是考大車,所繳的錢係交給教練場,是余佳憲自己考的,伊沒有拜託被告王俊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1第206頁),證人余佳憲於調查時則證稱:上開譯文係指學費15,000元,考試時考試官會提示之意,但伊不知被告施愛玉有無行賄考驗員,伊考試時沒有違規,亦無任何人給予提示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第234至235頁),從而前揭通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施愛玉於考前曾向余佳憲表示繳交15,000元學費後,於考試當中會有人給予協助,尚難遽認被告施愛玉事後確有行賄之實;且證人余佳憲明確證稱其於考試過程中未受任何指導或提示,則被告施愛玉向余佳憲收取學費後,實際上究有無行賄之舉,亦非無疑,要難僅憑前揭通話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王俊杰、柯重印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⑦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被訴收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賄賂部分(即被訴收受被告沈坤南、陳慶安共同就考生劉延章之部分、被告沈坤南就考生涂緯軒之部分所交付之賄賂):Ⅰ劉延章於96年4月23日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路考,由被告唐永和擔任考驗員,此有劉延章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84號卷第151頁);而劉延章為被告陳慶安之學生,被告陳慶安為使劉延章順利通過考試,乃央請被告沈坤南代為向被告王俊杰行賄,被告沈坤南遂於96年4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王俊杰,告以劉延章之姓名,嗣劉延章於同日參加路考,其間被告唐永和於劉延章進行S型後退測驗項目時給予提示,避免劉延章壓線,嗣劉延章通過考試,被告沈坤南則交付2,000元與被告王俊杰等情,亦據證人劉延章、沈坤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7頁、原審訴字第1792號卷第111至115頁),復有被告王俊杰、沈坤南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138頁)。Ⅱ另涂緯軒於96年6月26日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路考,由被告唐永和擔任考驗員,此有涂緯軒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57頁);而涂緯軒為被告沈坤南之學生,被告沈坤南為使涂緯軒順利通過考試而請託被告王俊杰,嗣涂緯軒於96年6月26日順利通過路考,被告沈坤南即交付2,000元與被告王俊杰等情,亦據被告沈坤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7頁),復有被告王俊杰、沈坤南、涂緯軒等人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84號卷第256頁)。Ⅲ又證人沈坤南證稱:關於劉延章、涂緯軒部分,伊係將賄款交給被告王俊杰,沒問被告王俊杰有無轉交出去,伊與被告唐永和之間並無任何約定,反正大家都認識,因為長期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67頁反面),證人王俊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一再證稱:伊僅有將被告沈坤南交給伊之現金、茶葉等轉交被告柯重印,而未曾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76頁、他字第2269號卷第40頁、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11頁反面)。是其等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沈坤南將賄款交付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之事實,尚難認擔任考驗員之被告唐永和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至證人沈坤南雖指賄款最終流向考驗員手中,然其既未親自見聞其事,所述洵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唐永和確有收受賄款之認定。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俊杰或柯重印確有將此部分賄款交付被告唐永和之事實,從而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既未負責考驗劉延章、涂緯軒之路考,其等就此自無「職務範圍」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證其等就收受上開賄賂,與被告唐永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等縱或有收受賄賂情事,亦難逕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相繩。至其等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被告施愛玉被訴行使如前揭事實三所示之偽造簡清波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愛玉、簡清波及李姓男子除共同偽造上開簡清波名義之駕照外,尚由被告簡清波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施愛玉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簡清波供稱:取得該偽造駕照後,迄交給調查員期間,均放置家中,未曾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96頁),復查無被告簡清波行使該偽造駕照之證據。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施愛玉犯此部分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施愛玉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施愛玉就前揭事實二、三部分,分別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施愛玉為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犯行,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體格檢查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㈠、㈡、事實三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施愛玉所為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就該部分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上開3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扣案之偽造簡清波名義之駕駛執照1枚,為被告簡清波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施愛玉、簡清波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施愛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駕照已沒收,其上之印文1枚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施愛玉所有、供其與偽造特種文書共犯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施愛玉與簡清波間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103頁、調查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愛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原判決附表3編號3至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施愛玉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施愛玉猶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共同就考生詹冠宏、陳燕萍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除前述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就考生詹冠宏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外,無從為其他不利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僅憑被告施愛玉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尚有就考生陳燕萍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已有未合。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共同就考生詹冠宏部分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於理由內先引據:「證人沈坤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詹冠宏有通過考試,並跟其表示監考官於考試過程中有提示,就是指導他們左邊、右邊、該如何切、如何迴……」等語,並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2頁),後又載稱:「證人沈坤南雖證稱:考生詹冠宏於考後有向其表示考驗員如何指導云云,然查證人沈坤南並未明確表示考驗員當時究為如何指導」云云(見原判決第19頁),理由前後矛盾,復未敘明證人沈坤南所為上開於考試過程中具體指導駕駛技巧等不利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為認定其等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理由,亦有未合。

⒊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上訴猶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暨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有罪部分暨就考生盧宗甫、余佳憲、劉延章、涂緯軒、廖麗娥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俱有未當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柯重印、王俊杰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等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為一己私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使駕駛執照考試失其公正性,所為固不宜輕縱,然其等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間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應就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王俊杰最初收受業者之賄款為據,而非以個人受分配部分之賄款為準。是被告柯重印、王俊杰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俊杰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唐永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永和與柯重印、王俊杰(後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前述)係監理處北區分處技工,分別負責汽車考照、檢驗及機車考照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負責仲介民眾前往駕訓班參加課程後,代為報名並帶領民眾前往監理單位考照,其等以向民眾收取較一般駕訓班行情高出3,000元至8,000元不等費用之「保證班」招攬學員,為使學員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竟自95年11月間起,利用長期接送考生應試機會,刻意拉攏被告王俊杰,以各種名目對於被告王俊杰或透過被告王俊杰對於被告唐永和、柯重印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被告唐永和、柯重印、王俊杰對於職業駕駛執照、汽機車考照流程及相關法律規定甚為熟稔,明知「路考作業暨路考評分」有關考驗員僅能將考驗車與應考人載至路考起點,指明考試路線並簡略解說考試規則後,即應按考試項目依序進行,考驗員應按扣分標準進行評分,如遇扣分狀況應立即扣分,扣分已達30分者,請應考人停止考試之規定,其執行擔任負責考照之考驗員職務時,不得提示或指導考生;亦明知被告施愛玉等人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竟違背職務,以每位考生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收受被告施愛玉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由被告王俊杰於電話中向被告施愛玉等人表示可帶考生前往報名應試,並透過被告王俊杰向被告唐永和、柯重印等考驗員期約配合,於考生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陳燕萍及涂緯軒等人之普通、職業或聯結車等汽車駕駛執照路考應試時給予提示、指導,或未予扣分而放水,使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再由被告施愛玉等人於考照通過後當日或隔日或數日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廁所旁、路邊或附近便利商店,將賄款或等值之茶葉、香菸等禮品交付被告王俊杰,由被告王俊杰與被告唐永和、柯重印朋分。因認被告唐永和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唐永和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之供述、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證人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涂緯軒、陳燕萍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電話申用人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涂緯軒、陳燕萍等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路考作業及路考評分標準,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唐永和固坦承其為負責考驗盧宗甫、余佳憲、劉延章、涂緯軒路考之考驗員,然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與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僅係同事,未曾收受彼等交付之任何賄賂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唐永和係70年7月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擔任監理處北區分處幫工程司,承辦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考驗、民營駕訓班派督考工作及車輛檢驗業務,而具有辦理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限;其擔任盧宗甫、余佳憲、劉延章、涂緯軒路考考驗員等情,固為被告唐永和所是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3月21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盧宗甫、余佳憲、劉延章、涂緯軒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191至192頁、偵字第14784號卷1第78、65、151、257頁)。

㈡然被告施愛玉並未就廖麗娥、佘戀嬌、盧宗甫、余佳憲、陳燕萍之部分,向被告王俊杰行賄,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唐永和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可言。

㈢又被告施愛玉曾就陳麗之部分、被告沈坤南曾就詹冠宏、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之部分,向被告王俊杰行賄,固已如前述,惟被告唐永和不僅未負責該等考生之路考考驗,而就此部分並無「職務範圍」之行為,甚且被告施愛玉、沈坤南均具結證稱係將賄款交付被告王俊杰,至被告王俊杰則具結證稱除被告柯重印外,其未曾將款項轉交他人等情,俱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唐永和有收受此部分賄款之行為。

㈣至關於劉延章、涂緯軒之部分,雖俱由被告唐永和擔任考驗員,被告沈坤南亦曾就此部分向被告王俊杰行賄,然依前揭被告沈坤南、王俊杰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坤南有將款項交付被告王俊杰,再由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等情,要難據為被告唐永和確有收受賄款之認定,亦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唐永和與王俊杰、柯重印間就收受此部分賄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唐永和之認定。況證人涂緯軒於偵查中證稱:考試過程中並無任何人給予提示或指導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50頁),是亦難認被告唐永和於考驗涂緯軒之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證人劉延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考試時監考官在S型項目後退時,因伊在車上看不到線,監考官在伊快壓到線時,有提醒伊車子向左、向右避免壓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792號卷1第111至115頁);然依卷附劉延章應考時(即96年4月間)之汽車路考考驗項目「曲線進退」扣分標準為:「倒車時車輪壓管線,扣16分,惟應考普通小型車者,本項目不扣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23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25號),而劉延章既係應考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其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151頁),則被告唐永和縱有提醒劉延章避免壓線之舉,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唐永和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唐永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唐永和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唐永和犯罪,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沈坤南、陳慶安部分暨被告施愛玉被訴行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負責仲介民眾前往駕訓班參加課程後,代為報名並帶領民眾前往監理單位考照。其等以向民眾收取較一般駕訓班行情高出3,000元至8,000元不等費用之「保證班」招攬學員,為使學員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竟自95年11月間起,利用長期接送考生應試機會,刻意拉攏被告王俊杰,被告陳慶安則透過被告施愛玉、沈坤南以各種名目對於被告王俊杰或透過被告王俊杰對於被告柯重印、唐永和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由被告王俊杰於電話中向被告施愛玉等人表示可帶考生前往報名應試,並透過被告王俊杰向被告唐永和、柯重印等考驗員期約配合,於考生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陳燕萍及涂緯軒等人(各該考生之行賄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職業或聯結車等汽車駕駛執照路考應試時給予提示、指導,或未予扣分而放水,使考生順利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再由被告施愛玉等人於考照通過後當日或隔日或數日後,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外廁所旁、路邊或附近便利商店,將賄款或等值之茶葉、香菸等禮品交付被告王俊杰,由被告王俊杰與被告唐永和、柯重印朋分。因認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增訂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罪刑,然於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行為時,既無處罰之明文,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溯及既往,處以刑罰。又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重印、王俊杰、唐永和、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黃見財、陳慶安之供述、證人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陳燕萍及涂緯軒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話申用人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詹冠宏、劉延章、伍維川、李祿維、孟嘉禧、佘戀嬌、陳麗、盧宗甫、余佳憲、廖麗娥、陳燕萍及涂緯軒等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資料、路考作業及路考評分標準,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施愛玉部分:被告施愛玉並未就廖麗娥、佘戀嬌、盧宗甫、余佳憲、陳燕萍之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成立行賄罪;其雖曾就陳麗之部分,向被告王俊杰等人行賄,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王俊杰等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如前述,故被告施愛玉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修正前(即被告施愛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沈坤南、陳慶安部分:被告沈坤南雖曾就李祿維、涂緯軒、伍維川之部分行賄被告王俊杰等人,並與被告陳慶安共同就考生詹冠宏、劉延章、孟嘉禧之部分向被告王俊杰等人行賄,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王俊杰等公務員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沈坤南、陳慶安所為,亦核與前開修正前(即被告沈坤南、陳慶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犯此部分行賄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犯此部分罪行,而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王俊杰被訴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杰於95年11月間,明知其在監理處北區分處機車考場拾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卡,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又為免遭查緝,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該SIM卡插卡使用,作為與被告施愛玉、沈坤南、歐陽國聯絡之工具,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認被告王俊杰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俊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俊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拾獲時,該SIM卡已無餘額可用,伊自行購買補充儲值,並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等語。

四、按遺失物者,無拋棄權利之意,而喪失所持有物之謂也。查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申請登記名義人為陳秋華,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06號卷第10頁),然證人陳秋華於偵查中否認曾申請該門號使用,並證稱其與被告王俊杰素不相識(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407至408號),參以被告王俊杰供稱其拾獲當時,該SIM卡已無餘額等情,顯見該SIM卡經濟價值不高,既非陳秋華所有,復查無所有人報案失竊之紀錄,究否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要非無疑。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SIM卡確屬他人無拋棄權利之意而喪失其持有,自難僅憑被告王俊杰拾獲該卡,逕認該卡確屬他人之遺失物,而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

五、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行為人若係以自行購買補充儲值易付卡之方式而撥打使用,即無從免付通訊費用,其主觀上難謂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尚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拾獲後有利用該SIM卡餘額撥打電話云云,惟其於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迭稱:拾獲當時已無餘額可用,係伊自行購買補充儲值使用等語,此外,復查無所有人報案指述遭盜用之紀錄,是本案既無其他足資補強前開自白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其先前之自白,率爾認定其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此部分罪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俊杰犯此部分罪行,而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王俊杰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施愛玉、蘇義榮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愛玉於96年1月3日向患有色盲之被告蘇義榮收取3,000元後,將被告蘇義榮載至基隆市協康診所,由張克文辦理體檢,張克文明知被告蘇義榮為色盲,竟於辨色力檢測時給予提示、放水,使被告蘇義榮通過檢測,並在被告蘇義榮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蓋用「無異狀」之章,暨在「辨色力」欄蓋用「能辨紅黃綠」之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體格檢查表,足以生損害於體格檢查之正確性。被告蘇義榮並於96年1月10日持該不實體檢合格表,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施愛玉、蘇義榮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自不與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堪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愛玉、蘇義榮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施愛玉、蘇義榮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蘇義榮之配偶何藝卿之證述、被告蘇義榮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被告施愛玉與何藝卿之間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蘇義榮患有色盲,經何藝卿介紹,與被告施愛玉聯絡,嗣被告施愛玉於96年1月3日向被告蘇義榮收取3,000元後,帶同被告蘇義榮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辦理體檢,經張克文檢測後,在被告蘇義榮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欄內「辨色力」欄蓋用「能辨紅黃綠」之章,交由被告蘇義榮於同年月10日持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固為被告施愛玉、蘇義榮、證人何藝卿所是認,並有被告蘇義榮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1頁)。惟被告蘇義榮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當時為伊體檢之男性醫師年約70餘歲,在對伊進行色盲檢查時,伊有聽到前一位受檢者的答覆並記住回答之數字,之後輪到伊檢查時,因該醫師未再翻閱檢查卡,伊便按照前一位受檢者之答案回覆,該醫師僅花10分鐘左右即檢查完畢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7頁正、反面、第412頁),證人李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克文可能因年紀較大,比較厚道,故體檢標準有時好像較為寬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262頁),是被告蘇義榮既係取巧利用年邁之張克文檢測過程之疏漏而通過測驗,則張克文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蘇義榮辨色力異常而仍為不實之登載,要非無疑。

㈡至被告施愛玉於調查及偵查中固曾稱:民眾在體檢時看不清楚數字,張克文會主動告知,讓民眾順利通過體檢,得以參加考試,由於被告蘇義榮患有色盲,依正常程序無法通過,故伊帶被告蘇義榮前往體檢,被告蘇義榮看點註數字不清楚時,張克文會主動提示云云(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87頁、第29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克文體檢標準較為寬鬆,此乃業界所週知等語;而其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不僅與被告蘇義榮、證人李明珠前揭證言不符,甚且其所謂「被告蘇義榮看點註數字不清楚時,張克文會主動提示」云云,意指為何?究係張克文「明知」被告蘇義榮辨色力異常,仍給予提示?抑或僅因人工檢測方式草率、粗糙、不嚴謹,便宜行事以致檢測失準?實情如何?未據被告施愛玉詳為說明,其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要難據為張克文明知被告蘇義榮患有色盲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施愛玉、蘇義榮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施愛玉、蘇義榮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與張克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施愛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片面且不明確之供述,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施愛玉、蘇義榮犯此部分罪行,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施愛玉、蘇義榮此部分犯罪,而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施愛玉、蘇義榮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即檢察官更正、補充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所涉行賄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學員名稱│行賄人員 │收賄人員 │交付賄款方式 │ ├──┼────┼─────┼─────┼───────┤ │1 │詹冠宏 │沈坤南 │柯重印 │陳慶安委託沈坤│ │ │ │陳慶安 │王俊杰 │南將賄款交付王│ │ │ │ │ │俊杰,再由王俊│ │ │ │ │ │杰與柯重印朋分│ ├──┼────┼─────┼─────┼───────┤ │2 │廖麗娥 │施愛玉 │柯重印 │施愛玉將賄款交│ │ │ │ │王俊杰 │付王俊杰,再由│ │ │ │ │ │王俊杰與柯重印│ │ │ │ │ │朋分 │ ├──┼────┼─────┼─────┼───────┤ │3 │陳燕萍 │施愛玉 │柯重印 │施愛玉將賄款交│ │ │ │ │王俊杰 │付王俊杰,再由│ │ │ │ │ │王俊杰與柯重印│ │ │ │ │ │朋分 │ ├──┼────┼─────┼─────┼───────┤ │4 │佘戀嬌 │施愛玉 │柯重印 │黃見財委託施愛│ │ │ │黃見財 │王俊杰 │玉將賄款交付王│ │ │ │ │ │俊杰,再由王俊│ │ │ │ │ │杰與柯重印朋分│ ├──┼────┼─────┼─────┼───────┤ │5 │盧宗甫 │施愛玉 │唐永和 │施愛玉將賄款交│ │ │ │ │柯重印 │付王俊杰,由王│ │ │ │ │王俊杰 │俊杰將屬於柯重│ │ │ │ │ │印及唐永和之部│ │ │ │ │ │分交給柯重印,│ │ │ │ │ │由柯重印與唐永│ │ │ │ │ │和朋分 │ ├──┼────┼─────┼─────┼───────┤ │6 │余佳憲 │施愛玉 │唐永和 │施愛玉將賄款交│ │ │ │ │柯重印 │付王俊杰,由王│ │ │ │ │王俊杰 │俊杰將屬於柯重│ │ │ │ │ │印及唐永和之部│ │ │ │ │ │分交給柯重印,│ │ │ │ │ │由柯重印與唐永│ │ │ │ │ │和朋分 │ ├──┼────┼─────┼─────┼───────┤ │7 │劉延章 │沈坤南 │唐永和 │陳慶安委託沈坤│ │ │ │陳慶安 │柯重印 │南將賄款交付王│ │ │ │ │王俊杰 │俊杰,由王俊杰│ │ │ │ │ │將屬於柯重印及│ │ │ │ │ │唐永和之部分交│ │ │ │ │ │給柯重印,由柯│ │ │ │ │ │重印與唐永和朋│ │ │ │ │ │分 │ ├──┼────┼─────┼─────┼───────┤ │8 │涂緯軒 │沈坤南 │唐永和 │沈坤南將賄款交│ │ │ │ │柯重印 │付王俊杰,由王│ │ │ │ │王俊杰 │俊杰將屬於柯重│ │ │ │ │ │印及唐永和之部│ │ │ │ │ │分交給柯重印,│ │ │ │ │ │由柯重印與唐永│ │ │ │ │ │和朋分 │ ├──┼────┼─────┼─────┼───────┤ │9 │李維祿 │沈坤南 │王俊杰 │沈坤南將賄款交│ │ │ │ │ │付王俊杰 │ ├──┼────┼─────┼─────┼───────┤ │10 │伍維川 │沈坤南 │王俊杰 │沈坤南將賄款交│ │ │ │ │ │付王俊杰 │ ├──┼────┼─────┼─────┼───────┤ │11 │孟嘉禧 │沈坤南 │王俊杰 │陳慶安委託沈坤│ │ │ │陳慶安 │ │南將賄款交付王│ │ │ │ │ │俊杰 │ ├──┼────┼─────┼─────┼───────┤ │12 │陳麗 │施愛玉 │王俊杰 │施愛玉將賄款交│ │ │ │ │ │付王俊杰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檢察官就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檢察官就電信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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