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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祖鴻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偉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明華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國鼎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皓凱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在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35、20174、21475、23776),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祖鴻部分撤銷。

陳祖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祖鴻前於民國96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孫偉忠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均不知悔改,圖謀以質借土地假交易之方式向買家詐騙價金,夥同從事不動產仲介之余明華等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陳祖鴻要約知情之友人馮正文(經原審通緝中)參與,並覓得胡國鼎、陳在畑分別扮演當鋪權利人、假地主角色,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及馮正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陳祖鴻遣馮正文於同年6月中旬在桃園縣楊梅鎮85度C飲食店向陳在畑取得其個人照片,陳祖鴻再提供「林界榮」生日、地址、職業等基本身分資料要求陳在畑熟記,再由陳祖鴻將陳在畑之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據以偽造貼有陳在畑照片之記載「林界榮」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該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其上貼有陳在畑照片、但記載「林界榮」上開基本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林界榮」印鑑證明之公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各1張;陳祖鴻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界榮」之印章1顆。

㈡由余明華於100年6月17日起去電向不知情之土地仲介同業陳瑞光釋放系爭土地待售之虛假訊息,陳瑞光再透過不知情之土地仲介陳重慶、張照子居間,與買主林宴夙聯繫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余明華復於100年6月25日偕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並訛稱:系爭土地有質押,地主希望趕快賣掉還錢云云。復因買方欲瞭解土地質借狀況,余明華再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坤廷商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匯通融資公司(下稱匯通公司),充作該土地質押之當鋪,並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邀陳瑞光、陳重慶等人赴上址地下室洽談,余明華當場介紹胡國鼎訛稱其為土地質押之當舖人員,綽號黑面,胡國鼎在旁附和自稱姓張,手持狀似放置權狀資料之牛皮紙袋,佯裝當舖權利人,與余明華同向陳重慶等人虛與表示:地主以土地所有權狀向當舖質借款項,須將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約4千萬元全數清償後,始可取得該權狀辦理移轉登記,因本人未到場,不方便開拆已封印的紙袋云云,陳重慶轉經張照子將上情告知林宴夙,林宴夙表示願意購買後,轉由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等人與余明華約妥於同月28日在律師事務所進行簽約等事宜。

㈢陳祖鴻、馮正文於同年月27日即約同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在臺北市吉林路某店家見面,陳祖鴻即介紹在場人角色,並叮囑胡國鼎、陳在畑翌日簽訂契約事機,相約翌日早上締約前準時在兄弟飯店旁麥當勞會面。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陳祖鴻及馮正文開車自楊梅搭載陳在畑北上赴約,馮正文於途中將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陳在畑,嗣與余明華、陳祖鴻、胡國鼎及胡國鼎邀集前來協助搬領現金之許皓凱(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在臺北市兄弟飯店後方麥當勞處會合並為行前最後確認,陳祖鴻、馮正文交付內裝前開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締約需備之「林界榮」印鑑證明等文件之牛皮紙袋予胡國鼎,陳祖鴻、馮正文即駕車前往搭載孫偉忠,共同以電話聯繫追蹤陳在畑、胡國鼎等人之行程及事後接應取贓等事宜。旋陳在畑及許皓凱搭乘租賃之賓士車,余明華、胡國鼎2人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維新法律事務所,許皓凱於車內等候,由陳在畑持用上開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假冒地主「林界榮」名義參與締約,並與胡國鼎一起開拆取出上開紙袋內之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偽造公文書,供在場之代書吳鐵鏘、律師張玲綺及辦理信託業務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人員楊振聲、林文志等人閱覽檢視土地權狀、印鑑證明、「林界榮」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及供律師張玲綺影印土地權狀存證而行使之,復因買方林宴夙、買方仲介張照子及律師張玲綺原要求設定抵押登記完成後再付現清償當鋪借款,胡國鼎則堅持訛以:以當鋪行規,須先以現金清償地主土地質押借款4412萬元(包含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612萬元),才會交出權狀憑辦過戶云云,致使林宴夙陷於錯誤,同意先開立指定付款人為「林界榮」之同額銀行本行支票,換取賣方交付權狀文件,陳在畑即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界榮」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吳鐵鏘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林界榮」之印文,林宴夙即指示會計人員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立面額4412萬元本行支票1紙,將之交付陳在畑,陳在畑詐得支票後,即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方所持契約書附件之支票影本偽造「林界榮」之署押,並交由林宴夙收執,表示以「林界榮」名義締約,並已收受部分交易價金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

㈣隨後陳在畑、胡國鼎、余明華、許皓凱等人則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經陳在畑行使偽造「林界榮」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雙證件及印章等物,供不知情之銀行黃姓承辦人員層轉主管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及附件上偽造「林界榮」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偽造「林界榮」取款背書之署押1枚,表示「林界榮」要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以該帳戶兌領支票之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然因該分行金庫現金不足,陳在畑等人遂轉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臨櫃領款,陳在畑又持上開偽造「林界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林界榮」印鑑印文,表明「林界榮」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的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行員辦理取款作業而行使之。上開行使偽造的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林界榮、林宴夙本人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管理、國民健康保險局對納保人管理、合作金庫銀行對帳戶管理、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胡國鼎指揮基於搬運贓物不確定故意之許皓凱,進入金庫協助清點及搬運現鈔,並依陳祖鴻之指示,將現金區分為2,912萬元、1,500萬元各1袋,余明華取走1袋(現金1500萬元)與陳瑞光搭乘計程車離去,途中支付佣金150萬元予陳瑞光,即逕自赴北投向友人黃育彰清償欠款,另處分其餘贓款。另1袋(現金2912萬元)則由胡國鼎及許皓凱共同取走偕陳在畑搭乘租賃車輛離去,胡國鼎支付車資6千元後,3人換搭馮正文招攬之計程車,並依陳祖鴻指示前往北投某處會合,途中胡國鼎、陳在畑先後下車,各朋分100萬元、150萬元報酬(胡國鼎同日17、18時許將其中10萬元分予許皓凱),該袋所餘現金則由馮正文搭車載送至北投交予陳祖鴻,由陳祖鴻、馮正文及孫偉忠朋分。嗣經代書吳鐵鏘持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時,經該所承辦人員告知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偽造,吳鐵鏘即刻遞向張照子、陳重慶、陳瑞光探詢,陳瑞光等人欲聯繫余明華,余明華即相應不理,又前往匯通公司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並非向之質借,該公司亦無綽號黑面之人員,林宴夙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孫偉忠、余明華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件所引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孫偉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陳祖鴻、余明華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的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36、37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亦屬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余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同案被告胡國鼎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審判外的陳述、未經反對詰問,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智偉於100年7月2日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的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同案胡國鼎自白書與事實不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無證據能力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祖鴻、余明華於警詢之陳述,均與渠等事後於原審、本院所為之證述不符,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除完全否認其本身犯罪之陳述外,關於同案被告孫偉忠於100年5月居間介紹渠等與胡國鼎認識,有談及偽造權狀、特殊土地案件及同年6月28日孫偉忠、陳祖鴻之行程等部分,均有詳細之說明,且當時之陳述距離犯罪時間較近,渠等記憶較清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陳祖鴻於100年9月9日、11月7日偵訊時均供稱警詢陳述係其自由陳述、警員並無不正訊問等語(見偵19635卷一第118頁、卷二第341頁正反面);余明華於100年10月12日偵訊時亦供稱警詢陳述係其自由陳述、警員並無不正訊問等語(見偵21475卷第11頁),益見其可信度。反之,渠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上情,一反渠等於警詢初詢明確篤定,顯然有隱匿或迴護同案被告孫偉忠之虞,相較之下,應認同案被告陳祖鴻、余明華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同案被告孫偉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同案被告胡國鼎、證人李智偉於警詢之陳述及胡國鼎於警詢之自白書(見偵19635卷第185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胡國鼎、李智偉警詢所述及胡國鼎警詢自白書是否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其等警詢、自白所述有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同案被告胡國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李智偉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並均經被告余明華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其等警詢陳述與偵訊、審理內容大致相符,已非證明被告余明華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其等警詢所述及胡國鼎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

㈢又同案被告胡國鼎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偵20174卷第7、39頁),且胡國鼎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余明華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余明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余明華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亦無證據顯示胡國鼎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胡國鼎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同案被告胡國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五、次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惟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46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36、37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見偵19635卷二第357、358頁),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李文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資料係其依據被告陳祖鴻、孫偉忠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公共電話位置所製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頁),而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交換機位置等資料(見偵19635卷二第359至3367頁),係行動通訊業者依據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情形所為機械性之紀錄,並無偽造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李文騫依據該等通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交換機位置等機械性資料製作上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雖屬犯罪之偵查作為,惟證人李文騫與被告等人並無恩怨糾紛,其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應不存在,故上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通聯記錄動態圖、分析資料文書製作之過程,在兼具機械性、良心性及公共利益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應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均坦承犯行,被告孫偉忠、胡明華、許皓凱則均矢口否認犯行,孫偉忠固坦承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陳祖鴻、余明華見面及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隨同陳祖鴻搭車繞臺北市區等情,惟辯稱:沒有參與本件詐騙案,也沒有介紹他們互相認識,也沒談到土地買賣的事云云;余明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前往銀行領款並收取75萬元之佣金等情,惟辯稱:我不知情,沒有參與詐騙,我有做到仲介該做的事云云;許皓凱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一、㈣㈤所示時、地,搬運現金4412萬元,並收受胡國鼎所交付之報酬10萬元一情,惟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自白犯罪及被告孫偉忠、余明華、許皓凱上開自白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陳祖鴻、胡國鼎、陳在畑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林宴夙(見偵23776卷第38至39頁、偵19635卷二第159至161頁)、陳重慶(見他6267卷第17至18頁、偵19635卷㈡第167至168頁、偵21475卷第96至97頁)、張照子(見他6267卷第61至63頁、偵19635卷㈡第167至168頁、偵21475卷第96至97頁)、張玲綺(見偵19635卷㈡第172至174頁)、吳鐵鏘(見偵19635卷㈡第163至164頁)、楊振聲(見偵19635卷㈡第154至156頁)、林文志(見偵19635卷㈡第154至156頁)、林界榮(見他626 7卷第20至21頁)、賴漢彬(見他6267卷第28至30頁、偵19635卷㈡第213至216頁)、葉宜(見偵19635卷㈠第69至70頁)、李文都(見他6 267卷第58頁)、陳瑞光(見他6267卷第13至15頁、偵19635卷㈡第167至168頁、偵21475卷第91至94、101至102頁、訴字卷㈠第228至236頁)、李智偉(見訴字卷㈡第44頁反面至46頁)、李宏明(見他6267卷第35至41頁、訴字卷㈡第41至44頁)、林坤廷(見偵23776卷第131至135頁、訴字卷㈡第39至40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證影本(見他6267卷第25頁)、偽造「林界榮」印鑑證明(見偵19635卷㈡第386頁)、偽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6267卷第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6267卷第85至87頁)、偽造「林界榮」簽收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支票(見偵19635卷㈡第383至384頁)、開戶資料(見偵19635卷㈡第372至375頁)、取款憑條(見偵19635卷㈡第376頁)、付款金額明細單(見偵19635卷㈡第377頁)、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0年6月28日行內暨金庫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9635卷二第194至19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100年6月28日12時44分54秒、45分9秒、48分53秒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7頁)、及被告陳祖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被告陳在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胡國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見偵19635卷㈡第359至367頁)、被告陳祖鴻等人100年6月28日通聯紀錄動態圖、分析資料(見偵19635卷㈡第357至358頁)在卷可稽,應認渠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要旨)。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㈢被告孫偉忠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略以:余明華說第1次伯朗咖啡和孫偉忠見面,就談土地代償,並非事實,是黃子修和孫偉忠談茶葉的事情,巧遇余明華,雙方打招呼,也沒有談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在新店85度C見面那次,陳祖鴻和孫偉忠是要談債務的事情,陳祖鴻是趁孫偉忠不在的時候,才和余明華講土地待售的事情,孫偉忠不清楚整個過程,其他被告都沒有見過孫偉忠,余明華說孫偉忠打過3、4通電話給他,是將胡國鼎誤認為孫偉忠,整個過程中到6月28日,孫偉忠也都沒有出面;孫偉忠和陳祖鴻於6月28 日見面,是陳祖鴻要有不在場證明,事後兩人通聯譯文係有關賭債之問題,且孫偉忠在本案沒有拿到任何錢,其如何居於主謀地位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祖鴻於警詢時供稱:約100年4、5月間,孫偉忠找我去萬華的越南店喝酒,孫偉忠介紹我與胡國鼎認識,之後每次與胡國鼎見面都是孫偉忠邀約,其中3、4次馮正文也會在場,約100年5月間在萬華的越南店,我、孫偉忠、胡國鼎與馮正文有談到偽造權狀要拼金主的事。後來100年6月上旬在新店余明華住處附近之85度C,與余明華第1次見面,是孫偉忠載我、馮正文去的,當時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都在場,到場後,孫偉忠與余明華談論土方買賣的事,我就到對面的檳榔攤買檳榔及吃冰,回來搭孫偉忠的車離開。大約6月20幾日,我跟孫偉忠說胡國鼎要的東西即偽造之權狀等資料好了,孫偉忠就打電話給胡國鼎告知此事,再隔2天孫偉忠約我去萬華的越南店,就跟胡國鼎約好在兄弟飯店後面的麥當勞拿東西。6月28日前2天,孫偉忠就約我於當日10點至10點半至伯朗咖啡等候,當日我們開車繞林森北路、重慶北路、民族東路等地,到下午1點,由重慶北路往北投方向上陽明山,然後開車回到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其間孫偉忠有跟我借1張電話卡,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的7-11撥打電話,當日11時54分打給陳在畑的那通公共電話是孫偉忠打的。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不是我提供的,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的,但我知道孫偉忠他有自己的門路可以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孫偉忠使用的,0000000000是孫偉忠提供給我使用的等語(見偵19635卷㈡第320至32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100年5月間在新店85度C,孫偉忠介紹余明華給我認識,一開始孫偉忠跟余明華在談土方工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頁)。

⒉另依被告余明華於警詢中供稱:100年4、5月間,在南京西路的伯朗咖啡,綽號阿忠(孫偉忠)跟我談起一個特殊土地案件,問我有無在當仲介,他說大概是代償的問題,過了幾天後,阿忠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附近的85度C,阿忠帶黑面小張及陳祖鴻來,黑面小張就拿出豐年段2小段840號地號及關渡段的2件案子等語(見偵19635卷㈠第60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黑面小張(即胡國鼎)是100年5 月間,阿忠介紹,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當時還有陳祖鴻,...黑面小張拿土地資料給我,我當時馬上電話詢問陳瑞光土地行情,因為阿忠之前認識我,問我說有無做土地轉貸,我說可以介紹,因為小張說要借錢,我就跟他要土地資料等語(見偵第21475卷第39、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祖鴻是孫偉忠介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

⒊互核被告陳祖鴻、余明華上開供述,堪認被告陳祖鴻、胡國鼎、余明華間確實係透過被告孫偉忠而互相認識,而被告孫偉忠確實向被告余明華主動提及有關土地方面之案件,並邀約被告陳祖鴻等人到場見面會談,至此之後始有本件犯行。被告陳祖鴻既是透過被告孫偉忠介紹而與被告余明華相識,以被告陳祖鴻自稱從事油品經銷事業(偵23776卷第208頁),與本件欲以土地假交易行騙之不動產買賣專業無涉,而其與被告余明華初次見面時,本件犯罪計畫已經形成,其與余明華素不相識,亦非親故,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若非經由被告孫偉忠牽線謀議,被告陳祖鴻何能說服被告余明華參與犯罪計畫之執行。故被告陳祖鴻上開警詢供稱於100年4、5月間發想行騙方法後,即於5月推動計畫,而經知情之被告孫偉忠介紹,與被告余明華等人共同商議犯罪細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⒋雖被告陳祖鴻事後一改其於警詢中之說詞,而於原審及本院翻稱其於案發當日,以茶葉銷售業務邀約被告孫偉忠一同外出,只是要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8頁);本案詐得之現金,我拿到2912萬元,是馮正文給我的,警詢筆錄不實在,我是想要脫罪,6月28日是我打電話給陳在畑,2912萬元我沒有分給孫偉忠,當初孫偉忠找余明華聊土方工程,從他們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余明華是仲介,我就透漏假土地買賣的消息給他,當時孫偉忠不在場,孫偉忠不知道我與余明華籌備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余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100年5月間,在我家附近85度C,孫偉忠跟我談土方工程,後來他肚子餓,現場留陳祖鴻及一名年輕人,陳祖鴻跟我談土地代償時,孫偉忠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惟查:

⑴被告孫偉忠於警詢即矢口否認有外出與陳祖鴻赴約,甚至陳稱與陳祖鴻不熟,沒有經常聯絡,也不知道陳祖鴻的電話門號,亦否認認識余明華,沒有與陳祖鴻、綽號小張等人,在新店市安河路附近85度C,聊及要余明華仲介土地買賣之事云云(偵23776卷第171至178頁),嗣後直至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予其辨認,始供承於100年8月24日有駕車到陳祖鴻在中和景平路處所外等語(偵23776卷第177頁),惟其於聲羈訊問中仍供稱:我不會拜託陳祖鴻幫我賣茶葉,我也沒有專程請陳祖鴻幫我賣茶葉,陳祖鴻說100年6月28日有邀約到南京東路伯朗咖啡見面,應該沒有此事等語(見聲羈343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余明華也不熟,第一次見面是伯朗咖啡,我本來與余明華的朋友講茶葉的事,余明華走過來打招呼,才聊幾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渠3人供詞反覆不一,已難認被告陳祖鴻於原審、本院審理及被告余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況若被告孫偉忠與陳祖鴻間並非熟識深交,平常並無聯絡,更無業務上往來,對於被告陳祖鴻於100年6月28日突然邀約駕車外出之事,自應印象深刻,無隱瞞規避之必要,何須於警詢中極力撇清與陳祖鴻間之關係,復否認有赴約會面,其顯然是出於為匿飾當日與共同被告陳祖鴻外出行程之動機。則被告孫偉忠於100年6月28日本案發生時有隨同被告陳祖鴻駕車外出,行經上開各路段,而當時被告陳祖鴻係前往北投取贓途中,堪認被告孫偉忠於本案犯罪過程、朋分贓款之期間與被告陳祖鴻同行無訛。

⑵另本件對被害人林宴夙實施詐騙之仲介、洽商、締約、付款等過程均由被告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出面執行,被告陳祖鴻始終居於幕後,甚於案發當日掌握犯罪行程亦係持用公共電話,與被告陳在畑等人聯繫,或以人頭預付卡門號供作聯絡工具,查緝人員本無以單憑來電者號碼查知去電者身分,已足使被告陳祖鴻達到隱飾身分目的,實無於案發時另行邀約被告孫偉忠在場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必要。復被告陳祖鴻等人原策劃預計行騙金額上億元,最後實際詐欺金額仍高達4千萬餘元,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縝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執行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計畫、實施,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此由被告陳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詐欺不外乎需要信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頁反面),益徵渠等亦深知此道,故除參與之人外,其顯無任意邀約無信賴關係者參與相關事機之可能,再被告陳祖鴻於100年6月28日執行犯罪計畫當日,尚須隨時以電話與共犯聯繫,監控實施者之行蹤及進度,在此成敗關鍵之際,更惟恐行蹤不密,並無製作不在場證明之必要,亦如上述,被告陳祖鴻自不可能同時邀請不相干之被告孫偉忠共同駕車在市區內做無意義的繞行,益徵被告孫偉忠對本案係知情並有參與,被告陳祖鴻、余明華上開於原審、本院之證述,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孫偉忠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陳祖鴻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偵卷所附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孫偉忠之對話(見訴字卷二第16頁),則被告孫偉忠稱2人稱原先並非熟稔,少有聯繫,卻於本件案發後即10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有頻繁互動聯繫,已與常情不合。又對照期間渠對話內容,100年7月30日略以:「你自己小心一點就對了、如果人家問你車子,你就自己弄」、同年8月3日略以「你那邊沒事吧」、同年8月4日略以「我這邊一定堅持沒有,講有的話,後面一定不可以收拾,會出事。...我說如果有,這後面後果很大,不只黑的,白的一定會來按門鈴,...不然就說吃紅,你那邊也處理掉...他現在就認定我有這麼多」等語,並多次相約見面,有卷附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88頁、90頁反面),核諸被告陳祖鴻於案發後之100年7月27日、8月21日亦去電向陳在畑詢問:「都沒事情吧」等語(見警聲搜卷第82頁反面、83頁正面),顯然被告陳祖鴻、孫偉忠間有不為人知或事關重大之事,並涉及金錢利益,因而憂慮遭追查或他人覬覦,因此相互聯繫瞭解近況,或商討計策,或見面議事,雖被告孫偉忠辯稱上開與被告陳祖鴻之通聯譯文係談論其積欠綽號宏偉男子賭債之事,被告陳祖鴻亦附和其詞,而證人周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孫偉忠有欠綽號宏偉的賭債,約3、4百萬元,宏偉找人去找孫偉忠要錢,這是我聽說的,我認識宏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人溫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孫偉忠欠宏偉的錢,因為當時我也在那賭場賭,欠3、4百萬元,後來孫偉忠好像沒有還,對方在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然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上開100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均未談及綽號宏偉及積欠賭債之事,渠等於同年7 月31日之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卷第89頁)雖有敘及「宏偉來,......,那天我拿120過去,我叫人家送過去......」等語,惟觀此通話內容,實無法證明與被告孫偉忠積欠綽號宏偉男子之賭債乙節有關,亦無法證明上開100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之通聯與被告孫偉忠積欠綽號宏偉男子賭債有關,是被告孫偉忠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證人黃子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跑大陸,朋友介紹孫偉忠賣茶葉,我回臺就約孫偉忠叫他拿樣品給我,約在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時間忘了,剛好碰到余明華,余明華跟我打招呼,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余明華他在談事情,他們沒有在現場交談,只是打招呼,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談土方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然證人黃子修之證述與余明華證稱其與孫偉忠在伯朗咖啡有談土方工程等語不符,且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尚難採為對被告孫偉忠有利之認定。

⒎綜合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判斷,依被告孫偉忠與被告陳祖鴻、余明華於案發前見面、談論之內容,其並於100年6月28日與被害人簽約、至銀行領取現金之期間,全程與被告陳祖鴻在一起,案發後又與被告陳祖鴻有密集通聯,通話內容又涉及金錢利益,憂慮遭追查或他人覬覦,依經驗論理法則,足認被告孫偉忠屬犯罪集團一員,除案發前有與被告陳祖鴻、余明華參與計畫外,於本件締約取款當日,亦與被告陳祖鴻在後共同操控犯罪計畫實施之情。

㈣被告余明華雖以前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並辯護略以:依陳祖鴻證稱本件分工余明華並不知情,陳祖鴻也證稱他和胡國鼎分成的方式是七三分帳,胡國鼎不只人在現場,且持有權狀給被害人參閱,還要到銀行搬錢,以此分工情形來看,余明華分到的錢若比胡國鼎多,顯然違反事理,被告余明華並無領取1500萬元,余明華亦未向陳瑞光介紹胡國鼎係當舖人員,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余明華有拿贓款1500萬元,且其他被告不認識余明華,本件商談過程中,余明華只是仲介角色,亦無收取不法報酬,余明華在本案中係唯一使用本名,親自到場的被告,手機亦係女兒所申請,余明華對本件犯行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⒈被告余明華於原審業已自承係被告陳祖鴻提供系爭土地資料,由其向證人陳瑞光釋放售地訊息,事後並居中聯繫買賣雙方詢價、看地、會面洽談及簽約等事宜,期間亦向買方告以系爭土地有質押借款須先償還錢莊,亦主動出面向證人林坤廷商借匯通公司地下室供作與被告胡國鼎、證人陳瑞光等人之會談場所,其於簽約當日全程在場,之後同赴銀行領取頭期價款,取走現金1袋,從中支付證人陳瑞光150萬元等情不諱(見訴字卷二第23至31頁),核與被告陳祖鴻於原審證稱2人相識及提供系爭土地資料(見訴字卷二第4至6頁)、證人陳瑞光證述接觸系爭土地出售交易訊息、居間聯絡買方及收取佣金150萬元(見訴字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34頁)、證人林坤廷證述出借匯通公司場地(見訴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等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胡國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開計程車,100年3、4月間,因陳祖鴻時常搭我的車而認識他,他知道我有債務,案發前約1、2星期,他說如果有外快要不要賺,我說當然好,約6月20幾日,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陳祖鴻第1次介紹阿華,要我配合阿華去當舖,阿華說我什麼都不用講等語(偵20174卷第4頁);見過余明華(阿華)3、4次,第1次是約興安街泡沫紅茶店然後去當鋪那天,那天是我第1次認識余明華。第2次在吉林路薑母店,有陳祖鴻(阿勇)、余明華、假地主,那是我第1次看到假地主,當天就是阿勇介紹我跟假地主認識等語(見偵21475卷第34頁)。核與其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到興安街泡沫紅茶店的那次,陳祖鴻正式介紹余明華給我認識,他說余明華是仲介,負責跟買方那邊接洽的,他跟余明華說這塊土地有借錢,說我是借錢的那邊的人。意思是要我假扮借錢的人。這次碰面之前,陳祖鴻就有先跟我說當天要去當舖,要跟買方的人見面,他說余明華是我們這邊的仲介,余明華會去談,要我跟他去就好了。阿華已知道我不是當舖的人,卻介紹我是當舖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87頁)大致相符。另被告陳在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簽約前1天下午3點多在楊梅我跟馮正文一起北上到一家飲料店,在場有陳祖鴻、仲介余明華、當舖的胡國鼎和我,馮正文介紹隔天誰要扮演什麼角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2頁)。另被告陳祖鴻於審理中亦證稱:余明華確在興安街泡沫紅茶有與胡國鼎見面,另其於簽約前1天下午5、6時許,在吉林路附近,有安排假地主(陳在畑)、黑面(胡國鼎)及余明華碰面,因為如果沒有見過面,簽約會沒有默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9頁)。足認被告陳祖鴻與被告胡國鼎、陳在畑等人於上開時、地在犯罪計畫實施商討分工時,被告余明華均在旁,彼此間應有所照應,以建立共犯間默契,使締約過程順遂,則其若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以其所謂單純擔任賣方仲介角色,何須在被告陳祖鴻等人於案發前謀議機密犯罪事宜時在旁,顯然其與被告陳祖鴻等人間亦共謀分擔犯行。

⒊另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去問余明華,問系爭土地買賣有沒有確實,接不接的出來,余明華才說940地號地主有拿去質押借錢。在看地的時候,余明華有跟張照子、陳重慶說因為這筆土地有質押地主希望趕快賣掉要還錢。是余明華約在當舖,看完地到約在當舖之間是用電話聯絡的,陳重慶要瞭解怎麼樣的交易過程,所以我才約陳重慶一起過去當舖。我跟陳重慶向余明華要求買賣過程要怎麼樣交易,我們必須要瞭解,余明華就說好我們一起到當舖,他說會順便把相關交易的人帶來介紹給我們。在當舖洽談時,有一個綽號叫黑面的人,跟我說他姓張,我說我們有買主有意思要買這塊土地,問這塊土地的質押狀況,是否可以看一下證件,姓張的那個人手上有拿牛皮紙袋,他說他不方便給我們看資料,我問為什麼,他說當事人沒有來,手印不能撤封,所以他不給我們看,他說要買這塊土地要先清償債務,債務清償後,你們才能作正式的買賣交易,我們就把這個資訊回去轉達給張照子,但是是由陳重慶轉達的,張照子我不認識。余明華說質押的資料在黑面手裡,就是跟他質押借錢的,我們當天去最主要就是要瞭解質押的狀況。當天在當舖的重點是要先清償債務再協商買賣,所以將這個資訊通知買方,禮拜一陳重慶打電話給我說買方決定約在禮拜二到律師事務所去準備簽約,要我們通知地主還有質押的人一起到場把買賣交易的證件帶過來。余明華有介紹黑面是當舖的人。我認為是在當舖談,所以我主觀認為黑面是當舖的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9至231、235頁)。可知告余明華於締約過程中,確有承被告陳祖鴻之意,數度釋放傳達不實交易資訊予交易之他方,並居間聯繫安排被告胡國鼎等人與買方會談,被告陳祖鴻所為虛假交易條件亦均透過其轉達。再者,余明華既明知買方要瞭解土地質押情形,余明華身為仲介,自應安排買方到真正質押之權利人即胡國鼎任職之當舖處所商談,惟其竟未如此為之,反而是煞有其事,商借毫無關係之匯通公司場地,充作該土地質押當鋪,並當場介紹被告胡國鼎為當鋪人員,以營造系爭土地確遭質押在該址當鋪有借款待清償客觀情狀,致證人陳瑞光等人因此誤信。再揆諸土地買賣交易標的價值高,締約過程之相關議價等交易條件資訊複雜紛陳,且易有突發狀況,又證人陳瑞光等仲介者或買方另聘之代書等人士就此亦有相當專業能力,則如何使諸多相當專業背景的人士相信被告等人說詞,不疑有他,使各交易環節順利進行,達成使買家付款之犯罪目的,扮演賣方仲介角色之被告余明華既須出面綜理與其他仲介暨買方間之交涉事務,實居於關鍵地位。則被告陳祖鴻若非透過同為共犯之被告余明華介入,自無由貫徹本件犯罪計畫之實施。

⒋又被告余明華自承締約後再赴銀行提示被害人支票兌付現金分裝2袋後,伊有提取其中1袋現金離去之情,雖其辯稱當日稍後即將袋現金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交予當鋪即被告胡國鼎,並與胡國鼎對拆佣金各75萬元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隔日1筆6千多萬元價金,其尚有佣金可以分取云云。然查:

⑴簽約及領款日在場之被告胡國鼎即是當鋪人員,為何不由其依締約當場陳述之當鋪須現金進出行規,逕將4,412萬元債權金額全數攜返當鋪?又以被告余明華自辯單純為仲介角色,自不須過問價金支付事宜,為何須代當鋪自銀行領取從中分裝1千餘萬之現金袋再載送轉交當鋪?被告余明華於偵查訊問時對此並無法提出足以釋疑之說明(見偵21475卷第89至90、102至103頁)。況當時被告胡國鼎即代表當鋪,於支付被告余明華仲介酬金後,理應將餘額全數取走,何須多此從中對拆佣金之舉。此外,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仲介費用為百分之一,湊成整數算300萬元,我與余明華1人1 半,我拿到150萬元,就是百分之一的1半等語(見訴字卷第234頁),被告余明華與證人陳瑞光同是仲介,各取得150萬元仲介費用,何以被告余明華當日交付證人陳瑞光150萬元,其本身只拿75萬元,剩餘仲介費待其餘價金支付後再領取?被告余明華所辯情節,均顯與常理有違。

⑵且被告胡國鼎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情形是1仟多萬元我沒有拿走,我只有跟陳在畑、許皓凱坐賓士車拿那1袋2千多萬的錢。在下車之前,我拿走100萬元。那個是簽約前1天陳祖鴻答應要給我的錢。我沒有到興安街泡沫紅茶店,余明華把剩下的錢拿回。當時在銀行等領錢時,接到陳祖鴻電話說錢要分2袋,1袋1,400萬元,1袋3千萬元,1,400萬元的交給余明華拿走,是正確的。錢推出來之後,是余明華過來,我跟他說是這一袋,他就拿走了。100萬元裡面,我拿給許皓凱1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與其於原審供稱:我第1次接(電話)是在合作金庫大同分行的時候,陳祖鴻在電話中要我們把現金分成2袋,1袋給余明華拿走,另1袋我們帶走,因為就是要同分贓款。中途陳祖鴻打電話過來叫我們去北投,我說我不要去,我在重慶北路葫蘆街口就下車了,錄影帶有照到我在那邊下車,那時有一個年輕人及陳在畑一起去北投,錢也一起帶走了,我是拿到90萬元等語一致(見訴字卷一第47、91頁)。亦與證人陳在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祖鴻在要領錢之前有打電話過來,指示說錢要分成2袋,一袋1,500萬元,剩下的裝1袋,所以我就照這樣去領出來裝起來... ,是許皓凱幫忙搬上車,我就坐上車我坐在前座,胡國鼎跟許皓凱坐在後座。...胡國鼎拿給司機6千元的車資,車子再走10分鐘左右,車子就停下來,胡國鼎拿了一袋錢下車。中間好像有換2次計程車,幫忙提錢的小弟(許皓凱)先下車,後來陳祖鴻的小弟(馮正文)上車,再來黑面(胡國鼎)下車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二第103頁)。

⑶參諸被告胡國鼎等人於100年6月28日案發當日赴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款時間約為中午13時20分許,有該行監視翻拍照片可認(見偵19635號卷二第194、195頁),而依被告陳在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稍後發送訊號位置,確如其所證述在大同區、重慶北路等處移動,均未在興安街附近活動,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認(見偵19635卷第362頁),與被告胡國鼎所述行蹤契合,堪認被告胡國鼎所稱其案發後乘車離去途中自裝有2,912萬元之袋中拿取100萬元現款(包含轉付許皓凱10萬元),即在重慶北路、葫蘆街口(應是葫東街之誤)下車後即逕自離去,當日稍後並未再與被告余明華相約在興安街泡沫紅茶店會合再自裝有1,500萬元袋中另分取贓款等語,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余明華辯稱伊將提取現金1袋坐計程車攜至該店與被告胡國鼎見面,從中對拆佣金得款75萬元,胡國鼎即將餘款帶走云云,悖於客觀事證,不足採信。

⑷再依被告陳祖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2通電話打去的時候,胡國鼎說買方的金額變了,本來預計1億,後來變成4千多萬元,第3通電話陳在畑說要去銀行開戶,我叫陳在畑把電話拿給胡國鼎,我跟胡國鼎說錢分成2袋,1 袋1,500萬元就是所得3成,另1袋是2,900多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頁),顯然被告余明華所取得該袋現金,即屬依被告陳祖鴻指示朋分與被告余明華之3成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余明華本件並非僅單純取得75萬元之佣金至明。

⒌參以,被告余明華於犯後當日即失去音訊,使用聯絡系爭土地交易之電話均無法通訊對話,業據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稍後陳重慶告知我那些文件都是假的,當天我跟陳重慶約好要去匯通融資公司找黑面及余明華,我們就去了,當舖有人在,當舖的人說認識余明華但是不認識黑面的。我認為在當舖談,應該就是質押在這邊,所以才來當舖找人,而且當時電話已經打不通了,找不到人,我們就回到律師事務所,然後到警察局報案。當舖的人說也不知道怎麼聯絡到余明華。余明華電話不通,有響但是都一直沒有人接,我們沒有留言,就是沒有人接,當天都沒有聯絡到余明華。報警的時候,刑警叫我打電話給余明華,我有打,但是電話有通,但是沒有人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3頁)。雖被告余明華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電話損壞云云,然依證人陳瑞光所證情節,該電話並非呈關機狀態,只是對方未接聽,被告余明華說詞顯屬無據。另被告余明華又辯稱隔日1筆6千多萬元價金,其尚有佣金可以分取云云,若係屬實,其為何未與證人陳瑞光或買方隨時保持聯繫,以確保後續價金如期照付,俾抽取更高金額佣金,於取款後即對之相應不理,致對方遍尋不著,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余明華於當日稍後即以電話與友人黃育彰聯絡相約見面清償5萬元現金等節,業據證人黃育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24頁),被告余明華自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於100年6月28日13時45分、54分確與證人黃育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亦有其他通話紀錄,此有當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1475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余明華確實有刻意迴避證人陳瑞光及外人電話之舉,顯然已知東窗事發,為規避追緝而對外隱匿行跡。

⒍此外,被告胡國鼎於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26日跟余明華第1次見面時,余明華自己表示「他已經快通緝了,要趕時間,要拼這一次,我在警詢當中是有這樣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查被告余明華確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此涉個人私密之前科資訊,若非被告余明華於謀議犯罪情節時無意間對共犯脫口而出,被告胡國鼎焉能知悉此情。況被告胡國鼎於警詢中供述此情,係於員警詢及有無補充意見時主動陳述(見偵19635卷二第184頁),衡情亦無不當取供之可能,益徵被告余明華行將入監服刑前,為籌措安家費用,因此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其犯罪動機亦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陳祖鴻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與余明華策劃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與上開卷證顯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余明華之詞,不足憑採。

㈤揆諸前開二、㈡之說明,本院調查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本件被告陳祖鴻、孫偉忠邀集被告余明華入夥議定犯罪計畫,被告陳祖鴻與馮正文再串通被告胡國鼎、陳在畑擔任當鋪人員、假地主角色,配合被告余明華透過仲介陳瑞光等人向買方行騙,再朋分犯罪所得,渠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綜上,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許皓凱雖辯稱:胡國鼎是說要幫一個老闆領錢,案發後才知道錢是贓款,然搬運時確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係到銀行金庫搬運現款,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不可能認為現金是贓款,此係合乎常理之事,且胡國鼎,並未告知許皓凱其為贓款,許皓凱雖拿到10萬元,亦為司空見慣之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皓凱上開取得之財物,確實來源自被告陳祖鴻等人本件詐欺取得之贓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許皓凱雖否認對此有贓物之認識。然被告胡國鼎於100年6月27日以10萬元代價徵詢被告許皓凱幫忙提錢之事時,被告許皓凱已有反問為何提錢會拿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證人胡國鼎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許皓凱當下聽聞胡國鼎之邀約,對此種單純工作卻坐領10萬元顯不相當報酬,對該款來源的不法性,已有所質疑。

⒉另被告許皓凱於本件案發之100年6月28日,即與被告胡國鼎等人在兄弟飯店麥當勞會合見面,被告陳祖鴻、余明華等人均在場,又被告許皓凱其後即與被告陳在畑共同換搭租賃之賓士車前往締約,被告陳在畑下車後,其即隨司機赴他處停車,之後接到被告陳在畑電話,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領錢,並依被告胡國鼎指示將錢分裝為1,500萬元1袋由被告余明華取走,其餘金錢即另1袋即由其與被告胡國鼎、陳在畑拿上賓士車,其在中途下車等情,此為被告許皓凱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3776卷第281頁、偵20 174卷第9頁),並據被告胡國鼎於原審證述屬實(見訴字卷二第86至88頁),復有證人即賓士車司機賴漢彬於警詢中證述可佐(見他6267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許皓凱應知當日換搭代步賓士車係租賃而來,且其最後依被告胡國鼎指示分裝現金,應能認知被告陳在畑實非胡國鼎所謂之「老闆」,亦應知被告胡國鼎所稱要幫忙某老闆領錢乙節顯係不實,衡諸常情,足認被告許皓凱對於其搬運之現金來源係可疑、非法一情,應有所認識。

⒊再審酌被告係年近30歲之身心健全成年人,並非欠缺智識或與社會隔絕者,且自稱有向當鋪借貸經驗,當知一般鉅額款項倘來源無虞,不避諱查緝流向,以匯款轉帳處理較為合宜,又其對於被告胡國鼎之職業、身分亦有所知悉,對其突然間指示處理鉅額現金,應可得知其提領之款項來路確有可疑。參以,被告許皓凱於警詢中供述本件到案經過略以:我在利軒當鋪繳納計程車貸款時,突然有不認識男子要我當場戴黑色眼鏡,當時我就警覺我好像已被警方認出我涉及100年6月2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詐騙款項一案,...後來當鋪的人打電話給我,勸我出面配合警方調查,於是我考慮後,聯繫胡國鼎告知『我出事了』,與胡國鼎相約共同投案,希望能減輕刑責等節(偵23776卷第280頁反面),益徵被告許皓凱均已知悉所收受之10萬元現金報酬之合法性堪虞。

⒋末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從而,被告許皓凱對搬運款項來源的不法性既已有所預見,卻仍受胡國鼎之指示提領現金予以載運,並從中獲取不相當之報酬,其主觀上自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⒌雖被告胡國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許皓凱說有位老闆有1筆生意,事後會給他10萬元,沒有告訴人這是什麼錢,案後1、2小時,他開車來找我,我才給他10萬元,搬錢時,許皓凱沒有問我那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核與其前開證述未盡相同,且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許皓凱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偉忠、余明華、許皓凱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祖鴻等6人所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法條適用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另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前者係立於特別法之關係,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之關係,應擇法定刑較重者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㈢本案有關偽造「林界榮」國民身分證並予持用的部分,按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次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之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與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權狀同為主管機關公務員所製發,均屬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並無固定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印鑑證明上「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印」及土地權狀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至於上開公文書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屬一般印文。

㈤另偽造「林界榮」健保卡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在畑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簽名欄、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戶綜合申請書簽章處、立約人等欄位、該行本行支票背面背書欄位、該行100年6月2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偽造「林界榮」之簽名、印文(即附表4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以前開偽造之證件、土地所有權狀等,使被害人林宴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㈥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謂「搬運」,係指藉搬移運送而移轉贓物原所在處所之意。被告許皓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內將上開現款搬運至該銀行外,並與被告胡國鼎、陳在畑共同將其中裝有2912萬元之現金1袋搭車載送至他處,自屬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搬運贓物犯行。

二、核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另查:

㈠本案以偽造的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印文、署押、偽造公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偽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之公文書、偽簽買賣契約書、開戶文件、取款背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與馮正文等5人就本件上開犯行,及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土地權所有狀、印鑑證明部分,與實施偽造行為之不明成年人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家、證人陳瑞光、陳重慶、張照子等仲介人員、證人林坤廷、代書吳鐵鏘、律師張玲綺、陽信銀行、合作金庫行員以遂行本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祖鴻等5人數次冒用「林界榮」之名義,於100年6月28 日當日,在締約現場向買方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文書,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附表編號5-7所示之私文書,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陳祖鴻等5人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㈣又被告陳祖鴻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在同一犯罪計畫中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有關偽造國民身分證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8條之規定,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且又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陳祖鴻及孫偉忠有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至被告胡國鼎、許皓凱有無自首部分:被告胡國鼎、許皓凱經警員通知後主動到案接受警員訊問,並主動陳述犯罪事實等情,雖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文騫、金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依證人李文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辦,被害人報案時都有講他們負責的工作,只是身分比較不清楚,9月初調查行動開始時,還找不到黑面就是胡國鼎,調查過程,因為陳祖鴻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有打給胡國鼎太太申請的電話門號,我們調相片比對銀行影像,才於100年9月23日去利軒當舖找,當舖老闆說胡國鼎的朋友就是許皓凱也會來,許皓凱進來時,我們請他戴黑框眼鏡,我們比對銀行監視器影片,他就離開,我們討論他很像去搬錢的人,我們就請老闆跟他聯繫,要他再來,胡國鼎本來也說要來,但2人都沒有來,我們就覺得他們2人之嫌犯之一,經過溝通,1、2天他們才願意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核與證人金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騫拿監視器照片及戶役政照片,裡面有許皓凱提錢之照片,李文騫說相似度很高,我們查出他們是計程車司機,我們就去轄區利軒當舖詢問,老闆說很像許皓凱,然後許皓凱就出現,他看到我們就跑掉,請老闆撥打電話,但他不回來,只說會跟我們約時間,後來他跟胡國鼎就一起來,在他們到案說明前,我們對他們涉案情形已掌握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相符。是承辦警員於被害人報案後即了解涉案嫌疑人分工情形,並經比對銀行監視器照片、戶役政照片及被告陳祖鴻與被告胡國鼎間有通聯記錄,再經調查發現渠等為計程車司機,乃前往當舖查察被告胡國鼎、許皓凱,經當舖老闆指認及比對許皓凱本人,參以被告許皓凱、胡國鼎經警通知後又未及時到案說明,顯有畏罪嫌疑,故警員斯時即發覺被告胡國鼎、許皓凱涉犯本案犯罪之身分,應認被告胡國鼎、許皓凱並未在警方知悉其等涉犯本案罪嫌前告知其等犯行,被告胡國鼎、許皓凱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渠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胡國鼎、許皓凱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肆、原判決上訴駁回及撤銷暨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許皓凱所犯上開犯行,原審本同上認定,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孫偉忠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非佳,再與被告陳祖鴻、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假借土地買賣持偽造文書詐騙被害人,詐得金額高達4千4百餘萬元,所為係計劃性之犯罪,結果致被害人蒙受鉅大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上開文書行使公信力及紊亂不動產交易秩序,犯後均將贓款隱匿或花用流向不明,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試圖和解,另被告許皓凱參與搬運贓物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困難,又被告孫偉忠、余明華、許皓凱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胡國鼎、陳在畑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參與犯罪實施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孫偉忠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余明華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胡國鼎有期徒刑2年、陳在畑有期徒刑2年、許皓凱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許皓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偽造「林界榮」之印章1個及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為被告孫偉忠、余明華、胡國鼎、陳在畑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同表編號4所示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見訴字卷二第105頁反面),除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其餘文書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均於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或上開文書內有偽造「林界榮」之署押或印文,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覆沒收之諭知。再附表編號2、3所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4之買方及代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5至7所示開戶申請書、支票、取款憑條等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買方或合作金庫,已非渠等所有,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雖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許皓凱等人精心謀議策劃本件犯行,詐騙被害人高達4400萬元鉅額款項,惡性重大,且將贓款隱匿、未交代贓款去向,迄今未返還款項予被害人,被告等人毫無悔改之心,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許皓凱部分量刑過輕,容非有據。至被告孫偉忠、余明華、許皓凱空言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被告胡國鼎、許皓凱並主張有自首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孫偉忠、余明華、許皓凱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另就被告陳祖鴻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祖鴻於101年10月1日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並陳報請求給予被告陳祖鴻從輕量刑,此有協議書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陳祖鴻上訴表示其犯後態度較其他被告佳,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陳祖鴻部分量刑過輕,尚嫌無據。爰審酌被告陳祖鴻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非佳,經刑之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因利令智昏,再與其他被告假借土地買賣持偽造文書詐騙被害人,詐得金額高達4 千4百餘萬元,所為係計劃性之犯罪,致被害人蒙受鉅大財產損失,更嚴重危害上開文書行使公信力及紊亂不動產交易秩序,其雖自白犯行,然仍為多所迴護共犯之供述,亦未交代贓款之流向,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如前開理由肆、一、㈡所載,偽造「林界榮」之印章1個及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附表編號4所示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除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其餘文書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陳祖鴻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4 之買方及代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5至7所示開戶申請書、支票、取款憑條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陳祖鴻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許皓凱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        │備              註      │
├──┼────────────┼───────────────┼────────────┤
│ 1  │偽造之「林界榮」國民身分│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偽造身分證影本見100他   │
│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文1枚                         │6267 號卷第25頁         │
├──┼────────────┼───────────────┼────────────┤
│ 2  │偽造之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偽造「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印」│影本見100偵19635號卷二第│
│    │所「林界榮」印鑑證明正本│之公印文1枚及「林界榮」印鑑印 │386頁                   │
│    │1紙                     │文1枚、「主任林聰明」印文1枚  │                        │
├──┼────────────┼───────────────┼────────────┤
│ 3  │偽造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印」│影本見100他6267號第23 頁│
│    │所坐落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之公印文1枚及「主任張博文」印 │                        │
│    │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文1枚                         │                        │
│    │權狀正本1紙(編號0000000│                              │                        │
│    │5)                     │                              │                        │
├──┼────────────┼───────────────┼────────────┤
│ 4  │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土地所│賣方簽名欄偽造「林界榮」之簽名│影本見他6267卷第85至92頁│
│    │有權影本、「林界榮」與林│署押1枚、印文1枚,買賣價金欄偽│                        │
│    │宴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款│造「林界榮」之印文1枚,騎縫處 │                        │
│    │記錄。1式3份,買賣雙方及│偽造「林界榮」之印文8枚。     │                        │
│    │代書各執1份)           │另買方收執該份附件上另有合作金│                        │
│    │                        │庫銀行民族分行本行支票影本冒名│                        │
│    │                        │簽收「林界榮」之印文1枚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開戶│偽造「林界榮」之署押3枚、印文 │影本見偵19635卷二第372至│
│    │綜合申請書(含印鑑卡、偽│4 枚                          │375頁                   │
│    │造「林界榮」身分證影本)│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本行│偽造「林界榮」之署押1枚       │影本見偵19635卷二第383至│
│    │支票(背面)            │                              │384頁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100 │偽造「林界榮」之印文2枚       │影本見偵19635卷二第376至│
│    │年6月28日取款憑條(含付 │                              │377頁                   │
│    │款金額明細單)1紙       │                              │                        │
└──┴────────────┴───────────────┴────────────┘
附件(應沒收之物):
1、偽造「林界榮」之印章壹顆。
2、附表編號1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
   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壹份。
3、附表編號2、3、5、6、7所示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買方及代
   書收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欄
   內所載之偽造署押及印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