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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志傑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楊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0號、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傑、楊于德有罪部分均撤銷。

周志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于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

一、周志傑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前某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側錄取得信用卡資料,復以其所有附表七編號1 至17及22至27所示之物(含其內之電磁紀錄),搭配未扣案可寫入空白信用卡之硬體設備,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後,而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與楊于德(所涉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或綽號「小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盜刷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信用卡資訊、消費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因店員發覺有異照會銀行,周志傑等人藉故離去而未能詐得財物,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則因刷卡未果而未能詐得財物)。

(二)與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志傑於不詳時、地提供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黃俊棨等3人,由黃俊棨等3人於104年6月9日12時50分許(原判決書誤載為下午1時34分許),持至不詳地址之迪世亞機車精品有限公司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如附表五編號2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3人所涉上開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楊于德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時、地,持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接續至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盜刷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信用卡資訊、消費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六編號7、8所示部分,則因刷卡未過,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判範圍之特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現場行為人」欄位,應係指就各該編號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人,此參酌公訴意旨就被告周志傑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之犯行,亦僅就編號5及編號9部分,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即為甚明。是被告楊于德就起訴書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訴範圍,亦僅有共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5及編號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本件審判範圍(本院已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偵辦中正一、大安分局偽卡集團案被害事證一覽表、黃俊棨等人盜刷案表格部分:就員警所自行製作之上開表格,係將被害人遭盜刷之時間、地點、盜刷卡號及金額等事實整理製表。惟該等事實,倘無相對應足以佐證之證據(如被害人之證述、簽帳單等)在卷可參,實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表格亦非屬紀錄性或證明性之文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傑及其辯護人主張員警所自行製作之上開表格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40頁、第349頁),自屬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志傑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40頁、第331頁至第336頁),上訴人即被告楊于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57頁),檢察官、被告周志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40頁、第336頁至第357頁),上訴人即被告楊于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周志傑部分:

(一)偽造信用卡部分:

1、訊據被告周志傑對於扣案物品除附表七編號18至21所示身分證件及編號23所示卡號清單非其所有外,其餘扣案物品均係其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持有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其雖試圖偽造信用卡,但憑其技術與能力尚無法成功製作出偽卡云云。被告周志傑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下稱調查局)意見:從扣案之電子設備及相關程式及資料研判,所發現之軟體與硬體搭配,應已具備有側錄及讀取磁條卡資料之能力,但未發現具磁條卡讀寫功能之設備;另從空白磁條及晶片卡中也未發現內含資料之卡片成品等語,足認側錄及讀取磁條卡資料之能力與磁條卡讀寫能力並不相同,必須具備二者功能之設備,方能側錄及讀取之磁條卡資料,寫入空白磁條卡而作成信用卡,是側錄及讀取磁條卡資料與資料寫入磁條卡係屬二事,縱使扣設備具有側錄及讀取磁條卡能力,亦無從逕認具有將資料寫入空白卡片之功能;且扣案物中並未發現具有磁條卡讀寫能力之設備,故可認本件扣案之電子設備中縱存有相關信用卡資料,亦無法以扣案物將信用卡資料寫入空白磁條卡,進而製造完整之信用卡,故被告周志傑並未涉偽造信用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

2、惟查:

⑴本件於被告周志傑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有各該扣案物可按,並據被告周志傑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相關扣案物及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均係其意圖偽造信用卡而持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周志傑是否涉犯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審究者,即為扣案物(含其內之電磁紀錄)是否可供偽造信用卡之用。

⑵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含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經送具有專門資安鑑識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確保內容完整未經增刪之情況下,先將待鑑定之電磁紀錄製成證據映像檔,再以鑑識軟體對證據映像檔進行搜尋,以篩選出與偽造信用卡相關之檔案與資訊,結果除發現有與信用卡偽造之相關資料如:ATM信用卡閘門特寫照片、空白信用卡背面特寫等照片、信用卡偽卡寫入說明、信用卡個資及交易紀錄與製作偽造信用卡之設備清單等資料外;並有三種磁條卡讀卡程式,搭配扣案之讀卡設備安裝於ATM櫃員機插卡入口,可對提款卡或信用卡資料進行側錄,同時亦發現有提款卡或信用卡遭側錄之資料;另存有磁條卡讀、寫卡程式及安裝程式等情,有調查局105年3月14日調資伍字第10503141450號函所附之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27頁),足認自被告周志傑住處查扣之電子設備及其內所含之相關程式與資料,搭配扣案之硬體設備,確已具備有側錄及讀取磁條卡資料之能力甚明。

⑶又被告周志傑所有扣案之Seagate廠牌隨身硬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前開鑑定機關所使用之相同方法,比對出該隨身硬碟內存有附表四編號1至8、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資訊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0222100號函暨所附隨身碟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7頁反面),並有上開隨身硬碟扣案可資佐證。另參以本件被告周志傑就其如附表四所示持偽卡盜刷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偽卡供他人行使等情(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周志傑不僅具備側錄及讀取磁條卡資料之能力,且業已成功側錄如本件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並將其製成成品供行使之用無訛。是本件被告周志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103年9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等情,應堪認定。

⑷至卷附調查局上開鑑定意見固認扣案物中未見有可寫入空白磁條卡之硬體設備,另對扣案之空白磁條卡及晶片卡進行讀取測試,所有卡片均為白卡,尚未寫入資料等語,惟參諸被告周志傑既已成功側錄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資料並將其製成成品乙節,已如前述。則本案縱認未於被告周志傑住處當場扣得鑑定意見所指之可寫入空白磁條卡之硬體設備,或當場查獲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周志傑已製成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進而行使等犯罪事實,亦不生影響,自不足以動搖本院所形成被告周志傑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⑸又被告周志傑雖辯稱扣案之電腦曾借給「小劉」使用,扣案之電磁紀錄均其本人所有云云。惟其不謹無法交代「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可供檢驗其所辯真實性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扣案之電磁紀錄係「小劉」所有,實難使本院形成其所辯為真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周志傑所辯,自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周志傑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傑上開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周志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40頁、第241頁、第373頁至第376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有附表四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⑴被告周志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40頁、第241頁、第373頁至第3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之員工陳宜青(編號1)、林欣怡(編號2)、王月蘭(編號3)、羅慧純(編號4)、巫惠慈(編號5)、鄧絹瀠(編號6)、蔡秀芳(編號7)、簡萬生(編號9)及謝坤祐(編號1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5602號偵查卷【下稱第15602號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4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122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15602號偵查卷㈣第2頁、第3頁),復有各該簽帳單(編號1、2、3、5、6、8、9)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2、3、4、5、6、8、10)附卷可稽(見第15602號偵查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第123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04頁、第315頁),是被告周志傑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周志傑確有與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之人於附表四編號5、9所示時、地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盜刷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金額等事實(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信用卡資訊、消費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因店員發覺有異照會銀行,被告周志傑等人藉故離去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于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900號偵查卷【下稱第1090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5602號偵查卷㈠第76頁至第84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2頁),而被告楊于德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4 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8頁至第333頁,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堪認被告周志傑確有與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之人於附表四編號5、9所示時、地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盜刷如附表四編號5、9所示金額之事實(其中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因店員發覺有異照會銀行,被告周志傑等人藉故離去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被告周志傑辯稱其未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自非可採。

2、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傑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周志傑對於其自另案被告黃俊棨處收受安全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與莊朝棟、鄭冠廷均不認識,就黃俊棨3人所涉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參諸證人即共犯黃俊棨及莊朝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與鄭冠廷3人於104年6月9日中午,持偽造信用卡前往機車精品公司盜刷安全帽等語(見第15602號偵查卷㈣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第182反面至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4頁),及卷附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簽帳單及收據明細各1紙(見第15602號偵查卷㈣第46頁),足認共犯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3人確有於104年6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不詳地址之迪世亞機車精品有限公司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全帽之事實甚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共犯黃俊棨等人所盜刷之偽卡係由被告周志傑所提供,業據證人即共犯黃俊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5602號偵查卷㈣第7頁),且其等盜刷所得之安全帽,亦經由共犯莊朝棟轉交與被告周志傑乙節,亦據證人即共犯黃俊棨、莊朝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82反面至第194頁)。另於被告周志傑所有扣案之電磁紀錄中,亦確實比對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資料,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周志傑於側錄該信用卡資料後,已將其製成偽卡,並交由黃俊棨等人行使。衡情偽造信用卡並非易事,應無於偽造成功後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再參以共犯黃俊棨等人盜刷後之安全帽亦係交給被告周志傑,已如前述,是被告周志傑與共犯黃俊棨、莊朝棟、鄭冠廷3人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⑶至證人即共犯黃俊棨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改口證稱:係莊朝棟告知其偽卡之來源,其無法確定是否由被告周志傑所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8頁)。惟參諸其於偵查中上揭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證稱「(問:你是如何知道偽卡是被告拿給莊朝棟的?)最後安全帽在被告那邊,我才問被告(按:此「被告」係指周志傑),被告說偽卡是他提供的。」等語,可知證人黃俊棨係透過向被告周志傑本人確認,因而得知偽卡之來源;且上開問答亦未見有何致生誤解或有違常情之處,足見證人黃俊棨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而事後迴護被告周志傑之詞,自非可採,尚難採為被告周志傑有利之認定。

⑷另證人莊朝棟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再證稱本件偽卡並非由被告周志傑所提供云云。惟參諸其就偽卡來源始終未能具體證述,且就其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無故證稱尚有「阿祥」共犯等情,顯見其就本案之相關犯罪情節始終避重就輕,其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告周志傑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志傑所辯,顯不足採信。

2、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志傑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于德部分:訊據被告楊于德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及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並據證人即湘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陳宜青、證人即被害人吳信池證述在卷(見第15602號偵查卷㈠第9頁、第85頁至88頁、第91頁至第94頁);復有各該簽帳單(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6)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2、3、6、7所示)附卷可參(見第1090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是被告楊于德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于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周志傑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周志傑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之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周志傑於偽造信用卡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偽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之當然結果,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周志傑與被告楊于德就如附表一編號1、5、9;與「小劉」就附表一編號2、3、5至9;與不詳男子就附表一編號4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周志傑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部分,及編號5至8所示部分,雖有如所犯法條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同一張偽造信用卡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5、被告周志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即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8、編號9、編號10)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犯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6、被告周志傑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周志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7、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楊于德部分:

1、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核被告楊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

2、被告楊于德所犯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楊于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其與被告周志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楊于德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5、被告楊于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間,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6、被告楊于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楊于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8、被告楊于德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即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周志傑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楊于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㈡被告周志傑就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僅涉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涉犯偽造信用卡罪(理由容後詳述),原審認被告周志傑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信用卡罪,自有違誤。本件被告周志傑提起上訴,主張其未就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並未涉犯偽造信用卡罪,及主張就認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又被告周志傑所涉上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被告周志傑、楊于德有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部分,亦為無理由。本件被告周志傑之部分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周志傑、楊于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1、被告周志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周志傑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偽造信用卡,並持之據以大量刷卡購物,除損及特約商店、銀行機構之權益外,對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非是;且於犯後雖坦承盜刷信用卡之部分犯罪,對其偽造信用卡及提供偽卡供他人盜刷之犯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雖於原審與部分店家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受害店家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楊于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楊于德,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盜刷偽造信用卡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除造成特約店家、銀行機構與被害人之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部分受害店家達成和解,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⑷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是以偽造之信用卡,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宣告沒收。又簽帳單均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當無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附表七編號33至38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編號39至54所示之署押雖未扣案,仍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22至27等物均係在被告周志傑住處查獲,且為其自承係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21、28-32等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被告周志傑、楊于德上揭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則因無法特定,且未扣案,顯無沒收之可能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周志傑與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或黃俊棨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先後持用被告周志傑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共同至商店消費購買商品,刷卡後所取得之商品均交予被告周志傑乙節,業據被告楊于德、共犯黃俊棨等人供明在卷,堪認被告周志傑所取得之商品價值,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楊于德或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既未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志傑各該次取得之商品價值,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志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被告楊于德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持用偽造信用卡至商店消費購買商品,被告楊于德所取得之商品價值,即為其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楊于德各該次取得之商品價值,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于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周志傑與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志傑於不詳時、地提供附表五編號3之偽造信用卡,由黃俊棨等3人持之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志傑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及共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2、被告周志傑與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等人就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地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盜刷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金額,因店員發覺有異照會銀行,被告周志傑等人始藉故離去,始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被告周志傑除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論罪如前所述),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志傑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俊棨、莊朝棟、鄭冠廷、同案被告楊于德等人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偵辦中正一、大安分局偽卡集團案被害事證一覽表、黃俊棨等人盜刷案表格、被告周志傑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與本件相關扣案物(含電磁紀錄)、調查局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周志傑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查:

1、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3人於104年6月9日中午,持偽造信用卡前往機車精品公司盜刷安全帽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黃俊棨、莊朝棟證述同前,惟除上開證人證述外,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涉犯行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使本院足以認定黃俊棨等人確有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地持該偽卡消費之事實,自難執黃俊棨等人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周志傑之認定,認被告周志傑涉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志傑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周志傑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周志傑雖與被告楊于德、綽號「小劉」等人於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地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商品,並盜刷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金額,因店員發覺有異照會銀行,被告周志傑等人始藉故離去,而未詐得財物,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所述,惟就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含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經送具有專門資安鑑識能力之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遭側錄資料情形,有調查局106年12月26日調資伍字第1060346465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此外,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周志傑所涉上開偽造信用卡犯行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自難認被告周志傑此部分亦涉犯偽造信用卡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志傑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周志傑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傑為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基於偽造信用卡進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4 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及不詳地點,由其蒐得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並陸續添購側錄機、密錄器、裁切器、護貝機、製卡夾、護貝膠膜等器具及空白晶片卡、空白磁條卡用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後,即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周志傑與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志傑於不詳時、地提供附表五編號1之偽造信用卡,由黃俊棨等3人持之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如附表五編號1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志傑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及共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周志傑與同案被告楊于德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志傑將附表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提供與被告楊于德,並指示被告楊于德購買高價商品,復由被告楊于德接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周志傑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及共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傑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周志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證人即被害人吳信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棨、莊朝棟、鄭冠廷等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簽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偵辦中正一、大安分局偽卡集團案被害事證一覽表、黃俊棨等人盜刷案表格、被告周志傑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與本件相關扣案物(含電磁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志傑固坦承其試圖以扣案物偽造信用卡,惟堅詞否認涉有:⑴偽造信用卡;⑵與黃俊棨等人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與被告楊于德共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辯稱依其技術尚無法成功製成偽卡,且其對於黃俊棨3 人及被告楊于德所涉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志傑犯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就製造偽卡部分:

1、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部分:同前所述,本院固已認定被告周志傑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犯行。惟檢察官既未能具體特定該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即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周志傑所有之扣案電磁紀錄中,是否確實存有該「0000********0000」不特定卡號之信用卡資訊。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無從以被告周志傑持該偽卡盜刷一節,進而推論其有偽造之犯行,即為不利於被告周志傑之認定。

2、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同前所述,黃俊棨、莊朝棟及鄭冠廷3人,於104年6月9日中午,持偽造信用卡前往機車精品公司盜刷安全帽乙節,業據證人黃俊棨、莊朝棟證述明確。惟此部分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使本院足以認定黃俊棨等人所稱盜刷之信用卡,即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從而,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黃俊棨等人所供稱盜刷之信用卡資訊,自無從單憑黃俊棨等有持偽卡盜刷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周志傑之認定。

3、就附表六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證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受被告周志傑指示持偽卡消費,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信用卡資訊、消費商品及金額與方式,均如附表六所示,購得之物則均交與被告周志傑云云(見第10900號偵查卷第103頁)。

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前開偵訊內容,係因與其所涉另案產生記憶混淆,或為求卸責所為之不實陳述,實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周志傑無涉,其並於近日在住處尋獲案發時盜刷所得之商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2頁)。

③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除未能說明就其在另案(即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客觀行為分擔僅負責駕車搭載其餘共犯,與在本案係實際持卡盜刷,二者間犯罪情節迥異,有何足生混淆之情形;且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自稱在住處內尋獲如附表六所示消費商品,亦未能釋明確係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購入,且始終由其持有之事證。是其前開偵查中證述受被告周志傑指示之情節,是否確如其所稱因記憶混淆致所述不實,非無疑義。況同案被告楊于德於偵查中業已就其自己涉犯盜刷信用卡部分全部坦承犯行,又在與選任辯護人溝通後始具結為前開證述(見第10900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應可充分瞭解其是否指證被告周志傑,並不至於影響自身罪責一事。是其所謂為求卸責而不實指證被告周志傑乙節,尚不足採。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記憶混淆或為求卸責,而不實指控被告周志傑云云,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均不足採信。

⑵另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前開鑑識軟體比對扣案電子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並未發現有與附表六所示信用卡資訊相符之檔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02221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周志傑所有遭查扣之電磁紀錄內,並無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志傑確有側錄附表六所示信用卡之資料,實難僅憑同案被告楊于德前開證述,即為被告周志傑不利之認定。

(二)就與黃俊棨等人共犯部分:黃俊棨等人所盜刷之偽造信用卡係由被告周志傑提供,且盜刷之安全帽復交由被告周志傑等情,固據證人黃俊棨證述在卷,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就黃俊棨等人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盜刷之事實,檢察官已未能提出共犯黃俊棨等人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可佐;此外,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黃俊棨供稱被告周志傑所交付偽卡之資訊,或佐證被告周志傑與黃俊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僅以共犯黃俊棨之證述,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志傑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

(三)就與被告楊于德共犯部分:同前開偽造如附表六信用卡無罪部分所述,依卷內事證實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周志傑有偽造該信用卡,且此次部分除被告楊于德前揭證明力難謂充足之證述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志傑與被告楊于德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志傑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認被告周志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周志傑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周志傑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志傑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周志傑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仍執前詞及證人黃俊棨、莊朝棟、鄭冠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于德之證述,主張被告周志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周志傑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志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楊于德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弘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除被告楊于德有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維持原審無罪部分之上訴,尚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周志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1所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3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39至40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號2至4所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拾元沒│
│    │(本院認該三部分屬接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罪)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之偽造│
│    │                      │信用卡,編號41至43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號5至8所載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貳拾│
│    │(本院認該四部分屬接續│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一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如附表七編號35之偽造信用卡,編號44至46│
│    │                      │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7、22至27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號9所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之偽造信│
│    │                      │用卡,編號47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四編│周志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號10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捌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7之│
│    │                      │偽造信用卡,編號48之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七│
│    │                      │編號1至17、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楊于德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楊于德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3之偽造信用卡、編號39│
│    │                      │至40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楊于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本院認屬接續一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8之│
│    │                      │偽造信用卡、編號49至54五四之署押均沒收。│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被告  │起訴事實                            │
├──┼───┼──────────────────┤
│1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  │
├──┼───┼──────────────────┤
│2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        │
├──┼───┼──────────────────┤
│3   │周志傑│偽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  │
├──┼───┼──────────────────┤
│4   │周志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5   │周志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如起訴書附│
│    │      │表三編號1部分                       │
└──┴───┴──────────────────┘
附表四(對應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        │犯罪事實                                    │
│      │特約商店        │所犯法條暨罪名                              │
│      │偽造信用卡資訊  │                                            │
│      │消費商品及金額  │                                            │
├───┼────────┼──────────────────────┤
│1 (原│103 年9 月4 日  │周志傑與楊于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起訴書│下午2 時56分許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
│附表一│                │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
│編號1 ├────────┤,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Tony」,用以│
│)    │湘誠國際有限公司│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
│      │臺北市○○區○○│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
│      │○路0 段000 巷00│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
│      │弄0號)         │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
│      ├────────┤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      │不詳銀行        ├──────────────────────┤
│      │0000000000000000│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威士忌共12瓶(數│項詐欺取財罪。                              │
│      │量部分經公訴檢察│                                            │
│      │官更正之)共新臺│                                            │
│      │幣(下同)5 萬  │                                            │
│      │9,400 元        │                                            │
├───┼────────┼──────────────────────┤
│2 (原│104年2月26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6 時1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2 │戡緹國際有限公司│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臺北市○○區○│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路0 段000 巷00│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弄0 之0 號)    │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不詳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                                          │
│      ├────────┼──────────────────────┤
│      │香檳2 瓶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2 萬3,90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3 (原│104 年2 月26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7 時12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3 │香港俏江南有限公│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司臺北分公司(臺│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北市○○區○○路│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0 段000 號1 樓)│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不詳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                                          │
│      ├────────┼──────────────────────┤
│      │洋酒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1 萬4,16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4 (原│104 年2 月27日  │周志傑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10時2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4 │香檳餐坊(臺北市│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不詳署押,用│
│)    │○○區○○路0 段│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
│      │00 號)         │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
│      ├────────┤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
│      │不詳銀行        │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      │0000000000000000│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      ├────────┼──────────────────────┤
│      │威士忌2 瓶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6 萬5,000 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5 (原│104年2月28日    │周志傑、楊于德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起訴書│下午4 時32分許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附表一├────────┤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編號5 │Hasrens 寢具店(│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
│)    │臺北市○○區○○│en」(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用以表示持卡人確│
│      │路0 段00之0 號)│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
│      ├────────┤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
│      │華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
│      │0000000000000000│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      ├────────┤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      │寢具            ├──────────────────────┤
│      │共37萬1,040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
│      │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6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晚間6 時40分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時間部分經公訴│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6 │檢察官更正之)  │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Chen」(經│
│)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      │臻鈺興業有限公司│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      │(臺北市○○區○│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
│      │○○路0 段0 號)│消費,遂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
│      ├────────┤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
│      │華南商業銀行    │之正確性。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珠寶            ├──────────────────────┤
│      │共25萬元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7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
│起訴書│晚間7 時許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
│附表一│(時間部分經公訴│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因刷卡未過,│
│編號7 │檢察官更正之)  │周志傑等人見狀即藉詞離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
│)    ├────────┤未遂。                                      │
│      │玳美亞珠寶公司(│                                            │
│      │臺北市○○區○○│                                            │
│      │○路0 段00巷0 號├──────────────────────┤
│      │B1)(商店名稱經│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 │
│      │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條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克拉鑽戒       │                                            │
│      │共60萬元        │                                            │
├───┼────────┼──────────────────────┤
│8 (原│104 年2 月28日  │周志傑與「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起訴書│下午3 時許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編號8 │美津濃路跑旗艦店│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潦草無法│
│)    │(臺北市○○區○│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
│      │○○路0 段0 號0 │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
│      │樓)            │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遂│
│      ├────────┤將其等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
│      │華南商業銀行    │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0000000000000000│。                                          │
│      ├────────┼──────────────────────┤
│      │運動鞋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共1萬2,438元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
│      │                │項詐欺取財罪。                              │
├───┼────────┼──────────────────────┤
│9 (原│104 年3 月4 日  │周志傑、楊于德及「小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
│起訴書│下午2時5分許    │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附表一├────────┤聯絡,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編號9 │全英電器(臺北市│內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字跡│
│)    │○○區○○○路0 │潦草無法辨識之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
│      │段000 號B1)(地│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並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
│      │址部分經公訴檢察│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
│      │官更正之)      │消費,足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
│      ├────────┤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店員當下察覺有│
│      │不詳銀行        │異欲照會刷卡銀行,周志傑等人遂藉故離去,始未│
│      │0000000000000000│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                        │
│      ├────────┤                                            │
│      │吸塵器4台       ├──────────────────────┤
│      │共9萬7,200元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
│      │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      │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10(原│104 年3 月6 日  │周志傑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起訴書│下午5 時32分許  │之故意,於左列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附表一│                │店內刷卡消費,因刷卡未過,周志傑見狀即藉詞離│
│編號10├────────┤去,始未能詐得財物而告未遂。                │
│)    │大倉久和大飯店(│                                            │
│      │臺北市○○區○○│                                            │
│      │○路0 段0 號)  ├──────────────────────┤
│      ├────────┤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
│      │不詳銀行        │339 條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      │0000********0000│                                            │
│      ├────────┤                                            │
│      │吐司、麵包      │                                            │
│      │共465元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現場行│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偽造信用卡資│偽造之署押  │
│號│為人  │          │                  │消費金額    │        │訊          │            │
├─┼───┼─────┼─────────┼──────┼────┼──────┼──────┤
│ 1│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不詳廠牌安全│交易成功│不詳銀行    │偽造不詳署名│
│  │莊朝棟│日中午12時│路0段00號「高馳實 │帽1頂       │        │000000000000│            │
│  │鄭冠廷│許        │業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        │0000        │            │
├─┼───┴─────┴─────────┴──────┴────┴──────┴──────┤
│備│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註│                                                                                          │
├─┼───┬─────┬─────────┬──────┬────┬──────┬──────┤
│ 2│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路│AVG牌安全帽1│交易成功│國泰世華商業│偽造「(字跡│
│  │莊朝棟│日中午12時│0段000號「迪世亞機│頂、SHOEI牌 │        │銀行JCB卡   │潦草)」之署│
│  │鄭冠廷│50分許    │車精品有限公司」  │安全帽1頂、 │        │000000000000│名1枚       │
│  │      │          │                  │ARAI牌安全帽│        │0000        │            │
│  │      │          │                  │1頂分別為2萬│        │            │            │
│  │      │          │                  │6,500元及1萬│        │            │            │
│  │      │          │                  │8,00元、2萬3│        │            │            │
│  │      │          │                  │,500,合計6 │        │            │            │
│  │      │          │                  │萬8,000元   │        │            │            │
├─┼───┴─────┴─────────┴──────┴────┴──────┴──────┤
│備│對應事實一、㈡部分。                                                                      │
│註│                                                                                          │
├─┼───┬─────┬─────────┬──────┬────┬──────┬──────┤
│ 3│黃俊棨│104年6月9 │臺北市○○區○○○│SHOEI牌安全 │交易成功│國泰世華商業│偽造不詳署名│
│  │莊朝棟│日下午1時 │街000號「皇欣汽機 │帽1頂、ARAI │        │銀行JCB卡   │            │
│  │鄭冠廷│50分許    │車改裝精品店」    │牌安全帽1頂 │        │000000000000│            │
│  │      │          │                  │分別為3萬9,0│        │000         │            │
│  │      │          │                  │0元、1萬7,00│        │            │            │
│  │      │          │                  │0元,合計5萬│        │            │            │
│  │      │          │                  │6,000。     │        │            │            │
├─┼───┴─────┴─────────┴──────┴────┴──────┴──────┤
│備│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註│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現場行│時間      │特約商店地址、名稱│消費內容    │交易結果│信用卡│偽造信用卡│偽造之署押  │
│號│為人  │          │                  │消費金額    │        │持卡人│資訊      │            │
├─┼───┼─────┼─────────┼──────┼────┼───┼─────┼──────┤
│ 1│楊宇德│104年3月5 │新北市○○區○○路│人蔘禮盒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中午12時│0段0號0樓「正官庄 │5萬3,100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46分許    │─新店家樂福店」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    │            │
├─┼───┼─────┼─────────┼──────┼────┼───┼─────┼──────┤
│ 2│楊宇德│104年3月5 │臺北市○○區○○  │不詳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Yu」之│
│  │      │日下午3時 │○路00號「美麗華百│2萬3,900元  │        │      │行        │署名1 枚    │
│  │      │12分許    │樂園」            │            │        │      │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
│  │      │          │                  │            │        │      │000000    │官更正之)  │
├─┼───┼─────┼─────────┼──────┼────┼───┼─────┼──────┤
│ 3│楊宇德│104年3月6 │新北市○○區○○  │甜甜圈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路0段0號0樓「     │345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24分許    │MISTER DONUT」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    │            │
├─┼───┼─────┼─────────┼──────┼────┼───┼─────┼──────┤
│ 4│楊宇德│104年3月6 │新北市○○區○○路│人蔘禮盒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段0號0樓「正官庄 │5萬3,100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29分許    │─新店家樂福店」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    │            │
├─┼───┼─────┼─────────┼──────┼────┼───┼─────┼──────┤
│ 5│楊宇德│104年3月7 │新北市○○區○○路│不詳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 段0 號0 樓「台樂│3,744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40分許    │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            │
│  │      │          │」(地址經公訴檢察│            │        │      │000000    │            │
│  │      │          │官更正之)        │            │        │      │          │            │
├─┼───┼─────┼─────────┼──────┼────┼───┼─────┼──────┤
│ 6│楊宇德│104年3月7 │新北市○○區○○路│3C電腦產品  │交易成功│吳信池│花旗商業銀│偽造「Tony」│
│  │      │日下午2時 │0 段0 號B1「燦坤3C│4萬3,801元  │        │      │行        │之署名1枚   │
│  │      │58分許    │新店中興店」(地址│            │        │      │0000000000│            │
│  │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            │        │      │000000    │            │
│  │      │          │)                │            │        │      │          │            │
├─┼───┼─────┼─────────┼──────┼────┼───┼─────┼──────┤
│ 7│楊宇德│104年3月7 │臺北市○○區○○路│不詳        │交易失敗│吳信池│花旗商業銀│無          │
│  │      │日下午4時 │0號「新光三越百貨 │4萬11元     │        │      │行        │            │
│  │      │15分許    │─信義店A9」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    │            │
├─┼───┼─────┼─────────┼──────┼────┼───┼─────┼──────┤
│ 8│楊宇德│104年3月7 │臺北市○○區○○路│生活用品    │交易失敗│吳信池│花旗商業銀│無          │
│  │      │日晚上7時 │00號B1「康是美生活│2,284元     │        │      │行        │            │
│  │      │34分許    │藥妝店─松捷門市」│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    │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平板電腦                  │1台   │                  │
├──┼─────────────┼───┼─────────┤
│ 2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3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
├──┼─────────────┼───┼─────────┤
│ 4  │裁切器                    │1台   │                  │
├──┼─────────────┼───┼─────────┤
│ 5  │護貝機                    │1台   │                  │
├──┼─────────────┼───┼─────────┤
│ 6  │製卡匣(黑色)            │2個   │                  │
├──┼─────────────┼───┼─────────┤
│ 7  │無線鍵盤                  │1台   │                  │
├──┼─────────────┼───┼─────────┤
│ 8  │多功能事務機              │1台   │                  │
├──┼─────────────┼───┼─────────┤
│ 9  │空白晶片卡                │116張 │                  │
├──┼─────────────┼───┼─────────┤
│ 10 │空白磁條卡                │96張  │                  │
├──┼─────────────┼───┼─────────┤
│ 11 │護貝膠膜                  │100張 │                  │
├──┼─────────────┼───┼─────────┤
│ 12 │密錄器(含遙控器2 個)    │2個   │                  │
├──┼─────────────┼───┼─────────┤
│ 13 │信用卡條碼側錄器          │5個   │                  │
├──┼─────────────┼───┼─────────┤
│ 14 │ATM側錄器                 │3個   │                  │
├──┼─────────────┼───┼─────────┤
│ 15 │側錄器零件                │21個  │                  │
├──┼─────────────┼───┼─────────┤
│ 16 │隨身碟                    │11個  │                  │
├──┼─────────────┼───┼─────────┤
│ 17 │隨身硬碟                  │2個   │                  │
├──┼─────────────┼───┼─────────┤
│ 18 │謝范君身份證              │1張   │此部分是否尚有涉及│
├──┼─────────────┼───┤刑事罪責,檢察官另│
│ 19 │董鑑霆健保卡              │1張   │行偵辦中。        │
├──┼─────────────┼───┤                  │
│ 20 │范雁雄健保卡              │1張   │                  │
├──┼─────────────┼───┤                  │
│ 21 │郭文隆機車駕照            │1張   │                  │
├──┼─────────────┼───┼─────────┤
│ 22 │中國信託VISA卡(正面、卡號│1張   │                  │
│    │磨除)                    │      │                  │
├──┼─────────────┼───┼─────────┤
│ 23 │卡號清單                  │1張   │                  │
├──┼─────────────┼───┼─────────┤
│ 24 │蘋果手機IPHONE4           │1台   │                  │
├──┼─────────────┼───┼─────────┤
│ 25 │蘋果手機IPHONE4           │1台   │                  │
├──┼─────────────┼───┼─────────┤
│ 26 │黑色手機(MOII)          │1台   │                  │
├──┼─────────────┼───┼─────────┤
│ 27 │IPOD多媒體播放器          │1台   │                  │
├──┼─────────────┼───┼─────────┤
│ 28 │安非他命(毛重1.8 公克、淨│1包   │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    │重1.6 公克)              │      │制條例案件部分,另│
├──┼─────────────┼───┤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 29 │愷他命(毛重2.7 公克、淨重│2包   │處分確定。        │
│    │2.3 公克)                │      │                  │
├──┼─────────────┼───┤                  │
│ 30 │MDMA混合包裝咖啡包        │1包   │                  │
├──┼─────────────┼───┤                  │
│ 31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                  │
├──┼─────────────┼───┤                  │
│ 32 │K盤(含刮卡1片)          │1個   │                  │
├──┼─────────────┼───┼─────────┤
│ 33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1     │
├──┼─────────────┼───┼─────────┤
│ 34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2 至4 │
├──┼─────────────┼───┼─────────┤
│ 35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5 至8 │
├──┼─────────────┼───┼─────────┤
│ 36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四編號9     │
├──┼─────────────┼───┼─────────┤
│ 37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五編號2     │
├──┼─────────────┼───┼─────────┤
│ 38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即附表六          │
├──┼─────────────┼───┼─────────┤
│ 39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1     │
├──┼─────────────┼───┼─────────┤
│ 40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1     │
├──┼─────────────┼───┼─────────┤
│ 41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2     │
├──┼─────────────┼───┼─────────┤
│ 42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3     │
├──┼─────────────┼───┼─────────┤
│ 43 │偽造署押不詳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4     │
├──┼─────────────┼───┼─────────┤
│ 44 │偽造署押「Chen」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5     │
├──┼─────────────┼───┼─────────┤
│ 45 │偽造署押「Chen」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6     │
├──┼─────────────┼───┼─────────┤
│ 46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8     │
├──┼─────────────┼───┼─────────┤
│ 47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四編號9     │
├──┼─────────────┼───┼─────────┤
│ 48 │偽造署押無法辨識署名      │1枚   │即附表五編號2     │
├──┼─────────────┼───┼─────────┤
│ 49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1     │
├──┼─────────────┼───┼─────────┤
│ 50 │偽造署押「Yu」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2     │
├──┼─────────────┼───┼─────────┤
│ 51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3     │
├──┼─────────────┼───┼─────────┤
│ 52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4     │
├──┼─────────────┼───┼─────────┤
│ 53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5     │
├──┼─────────────┼───┼─────────┤
│ 54 │偽造署押「Tony」署名      │1枚   │即附表六編號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