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奕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璿迪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璿迪有罪部分及關於李奕賢對王明慧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劉璿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沒收。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李奕賢對賴張閩台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及對王明慧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本案部分)上訴駁回。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壹紙、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璿迪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加入楊柏峰(通緝中)及李奕賢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柏峰負責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李奕賢在臺灣指揮車手頭,並負責支應車手外出犯案之車馬費,劉璿迪則擔任調度車手取款之車手頭而直接、間接招募友人劉文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紀O賢、賴O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且約定詐騙得手後,楊柏峰及大陸地區詐騙機房可取得百分之75之款項,李奕賢分得百分之20之款項,所餘百分之5詐欺所得則由劉璿迪與車手朋分。楊柏峰、李奕賢、劉璿迪、劉文琦等成年人於下列各該行為時,均知悉紀O賢、賴O得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紀O賢、賴O得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與楊柏峰、李奕賢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3年9 月30日10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賴張閩台訛稱其涉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林火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要求賴張閩台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配合調查,賴張閩台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當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交付上開證件資料。再由李奕賢指揮劉璿迪,透過劉璿迪指示前往擔任車手之少年紀O賢(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6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劉文琦預先抵達上址等候賴張閩台,由劉文琦負責在場把風,紀O賢則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乙紙,擬於賴張閩台抵達現場時出示,致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惟賴張閩台尚未及交付前揭證件資料,紀O賢亦未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即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及時制止並逮捕紀O賢,並扣得前開偽造公文書乙紙,其等犯行始未得逞,而劉文琦則趁機逃逸。
(二)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3 年9 月30日,假冒健保局、員警名義,以電話向王明慧訛稱其涉及盜領健保補助金,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68 萬5,000 元供法院監管,惟王明慧前曾接獲類似詐騙電話,並已報警處理,遂佯裝配合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處會面,但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車手出面取款。嗣與楊柏峰、李奕賢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 年10月1 日10時許,同以前開事由與王明慧聯絡,經王明慧交涉後,雙方約定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先行交付80萬元,劉璿迪遂依李奕賢之指示,指派少年賴O得(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14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劉文琦前往現場分別擔手車手及把風工作,賴O得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特偵組組長林豐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擬於王明慧付款時交付之,致生損害於前開遭冒名之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惟未及交付,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前開偽造公文書乙紙、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及車馬費5,682 元,其等犯行始未得逞(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璿迪、劉文琦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248 號判決判處罪刑,劉璿迪提起上訴,為本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963號案上訴駁回)。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李奕賢、劉璿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李奕賢、劉璿迪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奕賢、劉璿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185 頁、本院卷二第106-113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賢、劉璿迪及同案被告劉文琦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66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80 頁、第197 頁背面、第201 頁正反面、另案彰院聲羈卷第8 頁正反面、另案彰院卷一第114 頁、卷二第13頁正反面、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第181 頁背面、第183 頁、第198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核與證人紀O賢、賴O得、王明慧、賴張閩台證述情節一致(見少連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9 頁、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7 頁、少調字第447 號卷第40頁),復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103 年9 月30日12時8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公車站亭103 年9 月30日12時55分、13時現場照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16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095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 年9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原審少年法庭103 年度保管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77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58頁背面、另案彰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少調字第447 號卷第33頁、第47頁),且同案被告即少年紀O賢、賴O得分別因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先後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61號裁定、第14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同案被告劉璿迪、劉文琦則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248 號判決判處罪刑,劉璿迪提起上訴,為本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963 號案上訴駁回,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奕賢、劉璿迪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李奕賢辯稱:其不知紀O賢、賴O得係少年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璿迪於本院結證稱:伊知道紀O賢未滿18歲,李奕賢應該知道紀O賢未滿18歲,因為李奕賢要求擔任車手工作的人要交身分證件給他,身分證、駕照都可以,有地址及照片即可,主要是怕車手拿了錢之後跑掉,有地址、照片我們可以找人。紀O賢、賴O得好像是交影印的身分證,我忘記了。他們都是先把證件交給我,我再轉交李奕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被告李奕賢亦供稱:劉璿迪確實有將車手的證件轉交給我,該證件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二者互核可知,被告李奕賢為確保車手不會捲款潛逃,故要求擔任車手之人必須繳交有照片及住址之身分證件給劉璿迪,由劉璿迪轉交予其,讓車手有所忌諱,不敢恣意妄為,而李奕賢既取得車手之證件並保管之,其理當知悉車手紀O賢、賴O得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李奕賢辯稱其不知紀O賢、賴O得係少年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李奕賢復辯稱:其雖保管車手之證件,但其收到後都沒有看云云,然被告李奕賢身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指揮者,其理當考核車手是否適任,證人劉璿迪亦結證稱:其和李奕賢有討論要找什麼樣的人,當時討論的條件是不能有刺青、染頭髮之類的,當時認為儘量不要找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足見被告李奕賢很在意車手適任與否,亦曾指示儘量不要找未成年人,於此情形下,被告李奕賢豈有在保管車手身分證件時,不去了解車手之年籍及外表之理?被告李奕賢前揭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奕賢、劉璿迪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對於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設有較重於偽造一般私人印章或印文之處罰規定,係因該等印章、印文無論形式為印、關防、職章、圖記等,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一旦於文書使用,即足以使人誤信該文書具有官署製作之性質,進而影響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是舉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等印文,均足以表彰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使人誤信該等印文所存在之前揭文書係由檢察機關或法務部之官署所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均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之公印文。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機關及該機關所屬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由共同被告楊柏峰負責大陸地區之詐騙機房,被告李奕賢在臺灣指揮車手頭,被告劉璿迪則擔任招募及調度車手取款之車手頭,劉文琦、少年紀O賢、賴O得擔任車手,另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會面地點、傳真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各該車手,以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再觀諸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機關之刑警、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王明慧、賴張閩台等人施以事實欄所載詐術,且由車手出示印有公務機關、檢察官印文字樣之公文書等情,堪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誤。
(三)本件被告李奕賢、劉璿迪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應依法加重其刑,旨因兒童及少年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判斷力較為薄弱,因而如有成年人竟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特別立法明定應加重其刑。而成年人利用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時,該被利用或共同犯罪之兒童、少年,事實上係屬兒童或少年之人,行為人又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確實年齡為必要。被告李奕賢、劉璿迪對於少年紀O賢、賴O得均係未滿18歲之人乙節知之甚明,已如前述,足徵其等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
(四)核被告李奕賢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劉璿迪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奕賢、劉璿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奕賢、劉璿迪前揭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李奕賢、劉璿迪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則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奕賢、劉璿迪與少年紀O賢、賴O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奕賢、劉璿迪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間,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奕賢所犯2 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奕賢、劉璿迪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既知悉少年紀O賢、賴O得等人於行為時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璿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奕賢、劉璿迪上開犯行,均因員警介入,未及取款得手即遭查獲而未遂,尚未釀具體實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璿迪有罪部分之理由、科刑斟酌事項及沒收之說明:原審認被告劉璿迪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此項職權之行使,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原審就被告劉璿迪有關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被告李奕賢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車手部分之指揮者,被告劉璿迪係聽命被告李奕賢行事,原審對被告李奕賢有關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卻量處有期徒刑1 年,縱然被告劉璿迪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然其刑度與被告李奕賢相比,亦屬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璿迪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被告劉璿迪有罪部分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劉璿迪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被告劉璿迪聽命於被告李奕賢,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之車手頭並直接、間接招募同案被告劉文琦、少年紀O賢、賴O得,係擔任管理階層之重要角色,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等信任檢警及公家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被害人等鉅額財物損失,且影響司法信譽,衡酌被告劉璿迪涉案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璿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交付賴張閩台即遭查獲,自仍係被告劉璿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著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因該偽造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已無所附著,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該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李奕賢對賴張閩台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及對王明慧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本案部分)駁回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奕賢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且被告李奕賢負責在臺灣指揮車手頭,並支應車手外出犯案之車馬費,係擔任管理階層之重要角色,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等信任檢警及公家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被害人等鉅額財物損失,且影響司法信譽,衡酌被告等人涉案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奕賢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李奕賢加重詐欺賴張閩台部分,說明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交付賴張閩台即遭查獲,自仍係被告李奕賢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李奕賢不服原判決,以其不知紀O賢、賴O得係少年,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奕賢對王明慧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之沒收之理由及本院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宣告沒收扣案現金5682元、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李奕賢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於員警查獲共犯劉文琦時,當場所扣得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5682元,係被告劉璿迪交給共犯劉文琦供其於103年10月1 日對告訴人王明慧詐騙取款時所用之聯絡工具,以及供共犯劉文琦與共犯車手進行該次犯行時交通、吃飯所用之資金(見本院卷二第23頁),乃犯罪行為人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交付王明慧即遭查獲,自仍係被告李奕賢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附著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林豐文」公印文,因前揭偽造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已無所附著,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5 日另以與本判決事實一、(二)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有關被告李奕賢併辦部分與本判決事實一、(二)確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然有關被告劉璿迪併辦部分,因本院之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告劉璿迪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李奕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