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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正維
指定辯護人
鍾炯錺律師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樫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闕秉宇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570號、第4147號、第4795號、第4937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7號、第5756號、第5859號、第7129號、第7261號、第7262號、第8002號、第8108號、第8286號、第8287號、第8288號、毒偵字第1170號、毒偵字第135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燦所犯犯罪事實五、六、七之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林政樫所犯犯罪事實五、七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七),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文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燦、林政樫、邱正維等3 人累犯:

㈠黃文燦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誣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前揭假釋經撤銷,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4號裁定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誣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 號就妨害公務、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在撤銷假釋裁定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9 日確定①;又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6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2 月18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㈡林政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①;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前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㈢邱正維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黃文燦(綽號大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其女友王貴珠(綽號多多)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租屋處,以每支仿HK廠USP COMPACT 型改造手槍(下稱仿HK改造手槍)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每支改造轉輪散彈槍約10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5 支及子彈數顆,以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按:販賣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未構成犯罪,以下不贅述)予洪健修(綽號紅猴,已於104 年3 月30日經警圍捕時中槍身亡,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991號、第16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當場收取現金約35萬元。洪健修買入上開槍彈未久即發現其中2 支仿HK改造手槍性能異常,遂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友人鄭益璿(綽號天兵),前往黃文燦友人謝旻真(綽號小不點)、曾建維位在新竹市○○○街00號4 樓E 室租屋處(下稱光華北街租屋處)與黃文燦碰面,抵達後由鄭益璿先下車手提內裝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所示槍彈之黑色包包,隨同黃文燦、曾建維上樓進入光華北街租屋處,洪健修則表示要去停車而駛離。黃文燦、曾建維、鄭益璿進入租屋處後,黃文燦即打開黑色包包取出手槍拆卸檢查,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拘票欲拘提黃文燦,黃文燦發覺後遂將一個內裝毒品的盒子交給謝旻真自窗戶往外丟棄。俟警員進入光華北街租屋處後經謝旻真、黃文燦同意搜索,當場在租屋處內浴室門口地上發現黑色包包,內裝有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2、3 所示槍彈;同時在窗戶外1 樓遮雨棚上扣得前揭盒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見犯罪事實八),洪健修則趁隙逃逸。嗣於104 年3 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循線前往洪健修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 樓之1 租屋處圍捕,洪健修開槍抗拒後在槍戰中身亡,霧峰分局警員則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之1 編號4 、5 所示槍枝。另洪健修在躲避查緝期間,乘訪視其不知情堂叔洪順隆(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機會,於104 年3 月27或28日凌晨1-2 時許,將附表二之1 編號6 、7 、8 及附表二之2 編號1 所示槍彈裝入塑膠米袋內,並藏放在洪順隆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3 樓曬衣間內。迨至洪健修死亡後,洪順隆清理其留置之物品時發現上開槍彈,遂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主動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交付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三、黃文燦另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底某日,在邱正維(綽號小隻,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總價50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7 支及子彈數顆,以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改造槍枝3 支及子彈數顆(按:販賣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未構成犯罪,以下不贅述)予邱正維,並當場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

㈠其後邱正維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有路租屋處,將附表三之1 編號1 所示槍彈交予詹亞倫保管;再於104 年4 月初,囑咐詹亞倫將附表三之1 編號2 至5 所示槍彈,攜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租屋處藏放。上開槍彈迨於下列時間、地點陸續為警查獲:

1.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於停放在桃園市○○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三之1 編號1 所示槍彈。

2.於104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邱正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號之租屋處(詹亞倫與之同住),查獲附表三之1 編號2 至5 所示之槍彈。

3.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邱正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廢棄屋(下簡稱廢棄屋),由詹亞倫帶同警方起出附表三之1 編號6 至9 所示槍彈。

㈡詎詹亞倫明知邱正維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查獲時、地向警員佯稱自己係上開槍彈所有人之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邱正維之犯行,為檢察官發覺後另行簽分偵辦(詹亞倫所涉頂替罪嫌部分,業據原審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始悉上情。

四、黃文燦另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前某日,在陳敬煬(綽號松哥,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罪嫌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第1308號追加起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以每支8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4 支及子彈數顆,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之2 所示之子彈數顆(按販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構成犯罪,以下不贅述)予陳敬煬,價金則以其積欠陳敬煬之3 萬元債務及陳敬煬所有之檜木藝品抵充。嗣陳敬煬將其中2 支改造槍枝藏放在上址住處前方貨櫃內。迨於下列時間、地點陸續為警查獲:

㈠黃文燦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12時許向陳敬煬借走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委由林建勳(綽號小武)將上述所借槍彈持赴陳敬煬上址住處返還後,同日上午7 時許,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對陳敬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

㈡陳敬煬於104 年6 月9 日將藏放在貨櫃內如附表四之1 編號4 、5 所示改造槍枝2 支移到屋內房間櫥櫃內,再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自白尚持有另外2 支改造槍枝,於同日下午1 時許,帶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在其上址住處房間櫥櫃內起出如附表四之1 編號4 至5 所示改造槍枝2 支(含彈匣2 個),始悉上情。

五、黃文燦因鄭益璿於前揭犯罪事實二在光華北街租屋處遭查獲槍彈案件供述槍彈乃其販賣予洪健修而欲強逼鄭益璿更改供詞,於104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林政樫(綽號阿樫)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偶見鄭益璿站立路旁,竟另與林政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趨前命令鄭益璿上車,鄭益璿不從並跑至葉家政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立刻撥打電話予洪健修,尚未及說話,黃文燦與林政樫已下車分別站立在葉家政汽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旁,續再喝令鄭益璿上車跟他們走,惟鄭益璿仍不願意,黃文燦即伸手自開啟之車窗將中控鎖打開,將鄭益璿強拉下車,同時林政樫徒手抵住鄭益璿右後腰際,致鄭益璿不得不進入黃文燦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後座,黃文燦隨即駛離,此時洪健修經葉家政通知駕車搭載陳心婕趕抵現場欲救援鄭益璿,然因追趕不上而作罷。於同日凌晨5 時許,黃文燦、林政樫駕車強押鄭益璿前往不知情之毛綱生(綽號小毛)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住處(下稱毛綱生住處)附近停妥車輛後,由當時在屋內尚不知情之范家銘開啟毛綱生住處鐵捲門使黃文燦、林政樫、鄭益璿3 人進入客廳後復行關閉。黃文燦、林政樫、鄭益璿、范家銘均在客廳,黃文燦欲強逼鄭益璿更改供詞而告以:之前你開庭供出我拿槍的事,你要扛下來,然後會給你60萬元等語,在此期間,范家銘坐在鄭益璿旁邊聽聞、林政樫逕自在旁分裝毒品、毛綱生則甫行返家。黃文燦因見鄭益璿拒絕配合更改供詞,心生不滿而萌生傷害犯意,即與在旁聽聞之范家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燦持客廳桌下之銅棍1 支、范家銘持安全帽1 頂,共同毆打鄭益璿頭、臉、身體多下,致鄭益璿受有頭皮、鼻樑、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范家銘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毆打完畢後約10-20 分鐘之後,黃文燦、林政樫接續原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再強押鄭益璿共乘前開賓士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等候不知情之王貴珠,王貴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會合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再強押鄭益璿一同前往不知情之陳敬煬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嗣林政樫依黃文燦指示單獨駕車前往南崁交流道等候洪健修,洪健修並未出現,林政樫即自行駕駛原賓士車離開。黃文燦在陳敬煬上址住處仍持續恫嚇鄭益璿稱: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一定要處理好,怎麼解套你自己負責等語。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黃文燦改換駕駛王貴珠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貴珠、強押鄭益璿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IDO汽車旅館內,與不知情之邱正維洽談事情,嗣於同日晚上11時56 分許離開IDO汽車旅館,復駕車強押鄭益璿、搭載不知情洪啟圖(綽號紅土)前往邱正維乾媽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於翌(8)日凌晨某時許,再強押鄭益璿、搭載洪啟圖前往證人王綜宸(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0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 樓之事務所,之後一同前往黃文燦住處,於8日凌晨4時30分許,洪啟圖因答應堂弟洪健修之拜託搭救鄭益璿,遂伺機央求黃文燦允許先帶鄭益璿離開清洗血跡,經黃文燦同意,洪啟圖方能駕車搭載鄭益璿至其位在新竹市○○街00號3 樓居所,鄭益璿稍事休息後旋即自行離開,期間黃文燦剝奪鄭益璿自由達24小時之久。

六、黃文燦與詹世均於103 年8 月間,一同前往邱義祥所經營位在苗栗某處之洗車廠,並於該洗車廠內將數量不詳之2 袋槍枝(未扣案,殺傷力有無不明)交予陳冠珽(原名陳國基)保管,詹世均在場見聞此事,嗣黃文燦與陳冠珽因上開槍枝是否歸還問題發生嫌隙。黃文燦遂邀同黃文龍,於103 年12月3 日早上5 時許,一同前往陳冠珽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牛友火鍋店」索討金錢賠償,適有施志鴻(綽號阿鴻)、詹世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在店內,詹世均開啟店門後,黃文燦、黃文龍即進入火鍋店,詎黃文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要求陳冠珽交還上開槍枝或給付60萬元作為賠償,陳冠珽則表示因故無從交還,黃文燦即持其自行攜帶到場之不明槍枝(未扣案,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托毆擊陳冠珽之頭部1 下,致陳冠珽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 處各3 公分之傷害(未致重傷害結果),當場流血並以手壓住傷口,黃文燦即承前恐嚇取財犯意並以此方式恫嚇陳冠珽給付60萬元,陳冠珽因畏懼生命、身體遭受更大危害而表示待日後設法還槍及給付金錢。然黃文燦猶不罷休,另行起意與詹世均、黃文龍、「小鍾」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燦及「小鍾」拉扯頭部受傷流血而陷入恐懼且擔憂店內生財器具受損之陳冠珽衣服強押其坐上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後座,黃文燦、「小鍾」則分別坐在陳冠珽左右兩側,詹世均擔任駕駛,黃文龍則坐在同車副駕駛座,一同前往黃文燦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陳冠珽因黃文燦、詹世均、黃文龍及「小鍾」環伺在側,懾於渠等人數優勢不得不進入黃文燦之住處(詹世均、黃文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據原審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上開眾人進入後,黃文燦再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命黃文龍拿取菜刀,此時黃文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廚房拿取菜刀並交付黃文燦,黃文燦即將菜刀放在雙方面前桌上並撫摸刀鋒,恫稱:「不還錢就把你手指剁掉」等語,使陳冠珽恐懼更甚,並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因陳冠珽當時確實沒有金錢可以交付而未遂,迨於同日上午9 時許始讓陳冠珽離開其住處,由施志鴻護送就醫(黃文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七、黃文燦於104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邀約黃羿凱(綽號小傑,起訴書誤載黃奕凱,逕予更正,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新竹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出,黃羿凱遂偕其當時甫滿1 歲之幼子黃○堯搭乘由黃文燦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外出,途中黃文燦與其女友王貴珠因故爭執,於翌(23)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黃文燦遂藉口蔡青龍(綽號鴨肉龍)與王貴珠過從甚密,要求黃羿凱撥打電話邀約蔡青龍見面,並聯絡林政樫、邱正維各自帶人前來,黃文燦即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四海遊龍店前搭載蔡青龍,蔡青龍因見車上有黃羿凱及其幼子不疑有他即行上車,黃文燦另行與邱正維、林政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之犯意聯絡,由邱正維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寶」及另1 名成年男子,林政樫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毛綱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及另2 名成年男子,均自四海遊龍店離開後尾隨在黃文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黃文燦於蔡青龍上車後即逕自將車駛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沿途未理會蔡青龍詢問目的地及下車之要求,待抵達黃文燦上址住處後,黃羿凱及其幼子留在原車等候,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接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餘不明男子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蔡青龍迫使其進入黃文燦住處,蔡青龍因見對方人數眾多,不得不進入黃文燦住處內。嗣黃文燦質問蔡青龍與王貴珠之來往情況,並因蔡青龍否認與王貴珠有何特殊交誼而心生不悅,遂萌生傷害犯意,以不明槍枝(未扣案,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托毆擊蔡青龍之頭部1 下,致蔡青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當場流血,邱正維、林政樫、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正維掌摑、「小寶」持硬物、林政樫圍住之方式,共同毆打蔡青龍之臉部及手、腳、身體等部位,致蔡青龍受有右耳膜破裂、右手腕撕裂傷、臉部、右手及右腿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遺留右耳輕度感覺神經聽力障礙(未致重傷害結果)。嗣因蔡青龍始終否認與王貴珠有何特殊交誼且頭部傷勢持續流血,黃文燦始命林政樫帶同留在車內之黃羿凱進入其住處,讓黃羿凱駕車搭載蔡青龍離去就醫。

八、黃文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行基於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純質淨重各為2.76公克、15.12公克,合計17.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為13.1715公克、10.4979公克,合計23.66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0.7953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藏放在盒子內。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04月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謝旻真、曾建維位於新竹市○○○街00號4樓E室租屋處拘提黃文燦時,經謝旻真、黃文燦同意搜索,在1 樓遮雨棚上當場扣得內裝上開毒品之盒子,始悉上情。

九、林政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或販賣,竟另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友人住處,以吸取燒烤置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日晚上6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人,期間實際收取不法利益共6,000 元。嗣於104 年7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林政樫執行拘提,並在林政樫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1.36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十、黃文燦、闕秉宇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文燦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二之1 )所示之槍、彈、槍管,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因於104 年4 月間發生車禍腳傷,遂邀同王貴珠、闕秉宇、王志偉於104 年4 月20日共同前往南投市某醫院與車禍肇事者談判,抵達醫院後,黃文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斯休旅車(下稱福斯休旅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取出附表八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交予闕秉宇,並要求闕秉宇「見事辦事」。闕秉宇即與黃文燦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該槍枝放入隨身肩包內,自此時起與黃文燦共同持有此一槍枝,並站立在福斯休旅車外聽聞黃文燦與肇事者家屬談判完畢。

㈡其後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25分許,黃文燦駕駛上開福斯休旅車,與闕秉宇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下稱黑色賓士車)、王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上麥當勞對面之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咖啡店)會合,闕秉宇、王志偉均下車,闕秉宇走至黃文燦駕駛且搭載蕭鴻傑之福斯休旅車副駕駛座旁,黃文燦詢問闕秉宇有無空的包包,闕秉宇遂指示不知情之王志偉自黑色賓士車後座拿取LV包一個,交予蕭鴻傑再交付予黃文燦,黃文燦隨即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八編號2 至8 所示之槍、彈、槍管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子彈(按: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構成犯罪,以下不贅述)放入該LV包內,再將該LV包交付予闕秉宇要其拿回車上放,闕秉宇即共同基於持有此部分槍、彈、槍管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並將該LV包放置在黑色賓士車後座腳踏墊處。迨至104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黃文燦、闕秉宇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 弄00號前(下稱僑光街)拘提逮捕,於闕秉宇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後座腳踏墊處扣得裝有此部分槍、彈、槍管之LV包,於副駕駛座扣得附表八編號1所示槍枝1支,以及在黃文燦駕駛之福斯休旅車後車廂扣得附表八編號9所示槍管1支,同日並扣得與本件無關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十一、案經鄭益璿、蔡青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分案與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局第六大隊第二、三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調查後,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闕秉宇及鄭同琪、高志偉、黃文龍、詹世均、范家銘、王志偉等10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黃文燦就有罪部分、高志偉、邱正維、林政樫就有罪部分、闕秉宇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王志偉均不服而上訴,檢察官、鄭同琪、黃文龍、詹世均、范家銘則均未上訴,是被告鄭同琪、黃文龍、詹世均、范家銘部分,及被告黃文燦無罪部分、闕秉宇就侵占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高志偉、王志偉提起上訴後,分別於106 年1 月26日、6 月28日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卷四第183 頁),是被告高志偉、王志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黃文燦有罪部分、邱正維、林政樫、闕秉宇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合先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33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黃文燦販賣槍彈予案外人洪健修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又以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十被告林政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均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均屬本案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鄭益璿、陳心婕、林政樫、謝旻真、曾建維、洪順隆、邱正維、詹亞倫、陳冠珽、陳敬煬、蔡瑋倫、葉家政、毛綱生、范家銘、洪啟圖、王綜宸、詹世均、黃文龍、蔡青龍、黃羿凱、闕秉宇、王志偉、蕭鴻傑、王貴珠(共24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黃文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蕭鴻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外(見後述),其餘2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認除證人蕭鴻傑外之其餘23名證人或同案被告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益璿、林政樫、謝旻真、曾建維、邱正維、詹亞倫、陳冠珽、葉家政、毛綱生、詹世均、黃文龍、蔡青龍、闕秉宇、王志偉、蕭鴻傑(15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列證人鄭益璿等15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且被告黃文燦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列各證人或同案被告,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證人或同案被告范家銘、洪啟圖、王綜宸、洪順隆(共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上列證人或同案被告范家銘等4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黃文燦及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上列證人或同案被告范家銘、洪啟圖、王綜宸3 人,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後,復自行捨棄傳喚(見原審卷五第122 頁背面、123 頁);證人洪順隆則未經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均應認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完足,而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蕭鴻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2.被告黃文燦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蕭鴻傑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⑴證人蕭鴻傑於104 年4 月23日16時2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詢時陳述:「104 年4 月22日下午有前往85度C咖啡店前,我坐在福斯休旅車的副駕駛座,被告黃文燦開車,被告王志偉手提一個LV包,我好像有接下該包包,他原本要拿給被告黃文燦,被告黃文燦就叫我先拿著放到腳踏墊,我想起來他應該是有拿給我,我接下該包包,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供我查看,後來被告闕秉宇有將該LV包自福斯休旅車副駕駛座提過去黑色賓士車內沒錯。」等語(見偵字第4987號卷一7 、8 頁)。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在85度C 咖啡店前停車時,被告黃文燦叫我跟被告闕秉宇他們說『跟我們一起走』,講完就馬上走了,沒有看到有人拿一個LV包放進來福斯休旅車內,我確定沒有,當時完全沒有這件事,我於104 年4 月23日警詢時沒有講過『(那個LV包)他原本要拿給被告黃文燦,被告黃文燦就叫我先拿著放到腳踏墊』這種話,不知道警察為何這樣記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 頁)。是以,對照證人蕭鴻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陳述,就有關被告黃文燦是否在福斯休旅車內收受被告闕秉宇交付之LV包後,之後再交付被告闕秉宇拿回黑色賓士車放置乙情,證詞內容前後矛盾,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蕭鴻傑於警詢所證內容,實乃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前揭證詞前後出入,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業已具備。

⑵再證人蕭鴻傑警詢筆錄係其遭緝獲到案後次日即作成,非僅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且因甫遭緝獲接受警方詢問,於此情狀,因客觀上不及杜撰周全之虛偽迴護證詞,且被告黃文燦未在場,較無機會受到來自被告黃文燦之影響或勾串,復經原審勘驗該日警詢錄影光碟,當警員手機響起接聽電話完畢繼續打筆錄之間相隔31秒,在此31秒之間,證人蕭鴻傑與警員間並無任何對話,卻突然「啊」一聲主動回想起被告闕秉宇要拿LV包給被告黃文燦時,是被告黃文燦叫其幫忙接下來放在車子腳踏墊之情節,況證人蕭鴻傑與被告黃文燦當時往來友好(證人蕭鴻傑為腳傷之被告黃文燦開車、提供僑光街阿公住處供其休息),不致於故為不利於被告黃文燦之陳述。反之,觀察證人蕭鴻傑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對於104 年4 月22日在85度C 咖啡店前會合之事,斬釘截鐵表示當時全程意識均清醒,確定完全沒有發生被告辰○○拿LV包過來福斯休旅車之事,對於隔(23)日之警詢,則稱當時還在退藥、意識不清楚、忘記筆錄是怎麼講的等語,顯然與原審勘驗該日警詢錄影光碟所見,證人蕭鴻傑對於警員之詢問,輒經思考後才作答,甚至偶有反問警員「你聽懂嗎?」及以肢體動作示範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自應以證人蕭鴻傑警詢陳述較為可信。

⑶從而,本案證人蕭鴻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有不符之處,經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證人蕭鴻傑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㈤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闕秉宇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二即被告黃文燦非法販賣如附表二之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洪健修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燦,除就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所示槍彈查獲地點係在光華北街租屋處內或租屋處外有所爭執之外,對於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槍彈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過程,及附表二之1 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改造槍彈予洪健修之犯行,辯稱:「王貴珠從未曾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伊未曾販賣任何槍彈予洪健修,洪健修、鄭益璿、陳冠珽等人與警員陳道明勾結故意陷害於他,104 年2 月26日查獲內裝槍彈之黑色包包是鄭益璿提入光華北街租屋處,槍彈是陳冠珽所有,況當日警方是在租屋處外並非在租屋處內查獲,局案槍彈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黃文燦販賣如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所示槍、彈之事證:

⑴證人即被告林政樫於偵查中先結證稱:「104 年過完農曆年,約2 月多,紅猴(按即洪健修)有到中壢交流道一下去的地方,也就是大呆(按即被告黃文燦)女友多多(按即王貴珠)租屋處,紅猴帶天兵(按即鄭益璿)來,我當時在廚房,邱鼎漢也在該處,之後看到大呆將槍拿出來,4 把都是HK的手槍,紅猴拿一疊錢給大呆,當時紅猴有拉槍機,試完後,紅猴叫我帶他跟天兵坐電梯下樓離開,我當時所見的槍枝就如同鄭益璿、黃文燦槍砲案扣案槍枝照片所示的這種槍,完全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字第7262號卷第137 頁),其後結證稱:「104 年農曆年後約2 月,洪健修確定是到中壢交流道下去大呆女友多多的租屋處向大呆買槍,我確定看到3 把或4 把HK黑色改造手槍,當時是我送他們到電梯,他們到地下室開車走,洪健修買槍的時間是在大呆跟鄭益璿被抓的2 、3 天之前,因為洪健修買去沒多久就說槍壞掉了,說有2 把槍有問題要叫大呆看,大呆叫我也去,說地點就約在光華街謝旻真、曾建維那邊,但我說有事要先處理好之後再去找他,我還沒去,大呆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198 、199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所看到洪健修向黃文燦買槍的過程就如同偵查中所述,當時我之所以出現在多多住處,是黃文燦載我過去的,到了多多家外面,我們4 人一起開進地下室、一起上樓,後來邱鼎漢帶槍過來,那些槍枝最後是洪健修拿走,我當天看到的應該是HK手槍,警員有拿照片給我看,我有認出大概是HK手槍那種型,當天除了看到HK手槍,還有看到錢,洪健修把錢交給誰我忘記了,但是我送洪健修出去搭電梯回來,看到邱鼎漢在算錢,黃文燦當時與多多在床上,這件事是發生在104 年2 月26日黃文燦、鄭益璿在光華北街租屋處被查獲槍枝之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2 背面至114 頁)。

⑵證人邱鼎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去過黃文燦女友乙○○在中壢交流道附近的租屋處2 次,我在警詢時說第2 次去時曾看到現場有一個銀黑色箱子裏面有2 、3 把手槍此事屬實,當天在場的人有黃文燦、王貴珠、還有我不認識的其他人,經警員提示多人照片給我指認後,在場人有編號2 號黃文龍、編號10號林政樫、編號12號鄭益璿,編號12號鄭益璿是跟另一名男子一起的,該男子比我年長,可能跟黃文燦年紀差不多,沒有印象該名男子在指認表中有沒有,我到上開租屋處時他們都在裏面了,黃文燦叫黃文龍下樓拿箱子上樓,黃文燦跟鄭益璿與另名男子坐在一起講話,黃文燦拿出箱子給鄭益璿,箱子打開一部分,我看到裡面有2 支黑色手槍,款式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的(2668偵卷165 頁以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影像,仿HK改造手槍)類似,總共幾把我無法確認,之後鄭益璿有拿其中1把起來拉滑套,看一下說可以,之後收起來,鄭益璿有拿一疊錢出來給黃文燦,他沒有數錢就轉交給王貴珠,鄭益璿跟另名男子要離開時是林政樫帶他們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心婕於104 年3 月16日偵查中結證稱:「洪健修幫黃文燦賣槍的模式是約5 至7 天會給一批貨,他有時候會帶一些小弟來,其中一位叫做林政樫幾乎都會在,下週他再拿貨來時就要拿到前一批貨的錢,不管東西實際上有沒有賣出去,就是要付那批貨的貨款給他,1 支槍8 萬元,這個狀況持續到1 個月前我們以換掉手機住址方式躲避他。」等語(見他字第620 號卷一第78至80頁)。

⑷綜觀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人邱鼎漢、證人陳心婕上開證詞:

①就交易時間而言,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述所見被告黃文燦賣槍給案外人洪健修之時間係104 年2 月24日,此與證人陳心婕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時所證被告黃文燦要案外人洪健修賣槍、付錢的情形持續到1 個月前乙節,換算時間係104 年2 月間,二者時間相當。

②就交易地點而言,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人邱鼎漢均一致證述係在被告黃文燦之女友王貴珠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租屋處,被告黃文燦雖辯稱其女友王貴珠從未曾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人邱鼎漢均已證述曾經去過,位置在中壢交流道附近,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能清楚描述此租屋處有電梯、地下室可以停車、進出須有人帶領、屋內有床舖、廚房等細節;證人邱鼎漢亦能清楚描述租屋處位置在中壢交流道附近、附近有加油站、屋內空間比原審法院第8法庭略小、內有一個客廳及1張床、證人鄭益璿跟另名男子要離開時是由證人即被告林政樫帶領等細節(見偵字第7262號卷第137 頁;偵字第2668號卷198、199頁;原審卷六第79、80、9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人邱鼎漢係分別於105年3月28日、同年5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渠2 人證述所見租屋處之地理位置、內部情況則大致相同,堪認槍枝交易地點確實在證人王貴珠中壢租屋處無誤,是被告黃文燦此部分辯解並無可信。

③就交易槍枝種類而言,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人邱鼎漢均證述所見至少包括2 支仿HK改造手槍;至向被告黃文燦購買槍枝之人乙節,104 年2 月24日當日與證人鄭益璿一起之另名男子之身分,證人即被告林政樫明確指出係洪健修,證人戊○○則指出係與被告黃文燦年紀相當之人,而被告黃文燦63年12月19日出生、洪健修64年4 月9 日出生,年歲確實相當,參以證人陳心婕前揭證述被告黃文燦要求案外人洪健修賣槍、付錢之情節,可見另名男子確為洪健修無訛;至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述「洪健修」有拉槍機檢查HK手槍,且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文燦乙節,雖與證人邱鼎漢證述「鄭益璿」有拉槍機檢查HK手槍並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文燦之情,稍有出入,惟證人鄭益璿自承為洪健修小弟,2 人又係一起出現在證人王貴珠中壢租屋處,且此2 人同時同地與被告黃文燦坐在一起講話,洪健修自行或指示證人鄭益璿檢查槍枝及交付金錢,均與事理無違,無礙於被告黃文燦係將槍枝販賣予案外人洪健修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林政樫、證人邱鼎漢與被告黃文燦間,並無怨隙,甚且時有往來,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個人利害關係,應無設詞陷害被告黃文燦之動機,參以證人鄭益璿於偵查中結證稱:「洪建修被查扣的槍全部都是大呆(按即被告黃文燦)的,104 年2 月26日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的2 支槍就是其中一部分,林政樫講說他看到我跟紅猴在被查獲前2 、3 天,去中壢交流道下去的王貴珠租屋處向被告黃文燦買槍,他在場看到4 把HK手槍這是事實,紅猴有拿一疊錢給黃文燦,HK手槍1 把8 萬元,散彈槍1 把10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203 至205 頁),益證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人邱鼎漢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就槍枝賣價而言,洪健修交付一疊現金予被告黃文燦作為購槍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人邱鼎漢證述如上,衡情證人鄭益璿即無特意就每支槍枝價格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鄭益璿證述每支仿HK改造手槍賣價為5 萬元、每支改造轉輪散彈槍賣價為10多萬元,應可採信。

⑸又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槍彈為洪健修持有陸續遭警查獲,佐以證人鄭益璿證述洪建修被查扣的槍全部都是大呆的等語,堪認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槍彈均為被告黃文燦販賣予案外人洪健修。基上,被告黃文燦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證人王貴珠桃園市中壢區某租屋處,以每支仿HK改造手槍約5 萬元、每支散彈槍約10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槍彈1 批予洪健修之事實,自堪認定。故被告黃文燦否認洪健修生前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二之1 、二之2 所示槍彈係其販賣予洪健修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洪健修駕車搭載證人鄭益璿,前往證人謝旻真、曾建維光華北街租屋處與被告黃文燦碰面,證人鄭益璿下車時手提內裝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所示槍彈之黑色包包,隨同被告黃文燦、證人曾建維上樓進入光華北街租屋處,洪健修駕車駛離,上述3 人進入租屋處後,被告黃文燦曾經打開黑色包包取出手槍拆卸檢查,警員在浴室門口地上查獲該只黑色包包並扣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邱治源、證人謝旻真、曾建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至23、27、36、37頁),被告黃文燦於偵訊時並自承:「去證人曾建維那裡上樓後,證人鄭益璿將黑色包包丟給我,我就打開,看到2 把槍、3-4 顆子彈,證人鄭益璿說槍有點故障,我說好我看一下,因為我玩過道具槍所以會拆,我把槍拆開看以後沒有問題,所以又組合回去將槍放回包包還給證人鄭益璿。」等語(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126 頁背面),並有上開槍彈扣案為憑。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復有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鑑定書文號」欄所示之各紙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3.被告黃文燦雖否認槍彈之查獲地點係在光華北街租屋處浴室門口乙節,惟證人邱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是在4樓樓梯口看到鄭益璿剛好走出來,手上是空的,沒有提東西,警方進入屋內時先控制人,然後同事說在浴室門口有一個盒子,並且拿過來給我進行檢查,我在床上打開檢查有2 把槍枝,當時黑色包包不是在租屋處外面門口或門外,因為當時門外有很多警察,每個人看到都會叫的,所以包包是在房內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頁背面至23頁),證人謝旻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裝有槍枝的黑色包包自從鄭益璿提進來之後,就一直放在屋內,放在套房內的廁所門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背面、37頁),與證人邱治源證述之查獲地點互核相符,況證人即警員林貝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光華北街查獲槍彈乙事我有全部參與,我是第一波攻堅衝進去屋內者,門外沒有看到有東西,現場查扣之物都是在屋內,不會有在屋外扣得後才拿進去屋內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4 頁)據上,被告黃文燦辯稱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所示槍彈是在租屋處外查獲與其無關云云,即無足採。足認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所示槍彈確係在證人謝旻真、曾建維上開租屋處內查獲之事實,亦可認定。

4.洪健修隱身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 樓之1 租屋處躲避查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104 年3 月30日循線前往圍捕,案外人洪健修開槍抗拒後在槍戰中身亡,霧峰分局警員因此扣得其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之1 編號4 、5 所示槍枝等情,有洪健修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426號影卷第75頁),亦有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989號、第8991號、第16140 號、毒偵字第2073號起訴書載明查緝過程可參(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182 、185 、186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1 編號4 、5 槍枝扣於該案(見偵字第8991號影卷一第133 頁),該部分槍枝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二之1 編號4 、5 「鑑定書文號」欄所示之鑑定書可稽,是以附表二之1 編號4 、5 所示槍彈確係洪健修所有無誤。

5.洪健修於104 年3 月27或28日凌晨1 、2 時許,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之1 編號6 、7 、8 所示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之2 編號1 所示槍彈裝入塑膠米袋內並藏放在案外人即其堂叔洪順隆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3 樓曬衣間內,嗣案外人洪順隆發現後主動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將此部分槍彈送交警方查扣之事實,業據案外人洪順隆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字第4426號影卷第26至29、59、6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104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26號影卷第32至35、63至66頁),嗣洪順隆所涉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罪嫌,亦據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此部分彈槍為洪健修生前持有乙節,亦可認定。

6.證人鄭益璿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結證稱:「我先前在光華北街被警方查獲的2 把槍實際上是陳冠珽的槍,他已經跟警方聯絡好,他拿給洪健修再叫我拿給黃文燦,要我把槍栽贓給黃文燦,所以我開庭才那樣講。為了此事,黃文燦才會在104 年3 月7 日毆打我,當日我就跟黃文燦解釋過了。我現在因槍砲案件在臺中遭到羈押,法扶林志銘律師接見時有提供被告黃文燦的筆錄給我閱覽,我認為黃文燦所講的才是事實,所以我決定講出實情。」云云(見原審卷五第90、93背面、9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涉嫌殺人未遂案件事委任李晉安律師,新竹地院審理,有到高院開一、二次庭。所以李晉安律師是為了殺人未遂案件到台中律見。他也有到台北律見我與何凱文,討論我們殺人未遂的案件。殺人未遂是103 年,起訴是何時忘記了,只記得被判多久而已。洪健修外面認識的哥哥本來說要寄一萬元給我,但我與洪健修的哥哥也不熟,但他也沒寄錢給我,…他說他跟洪健修在外面就很好,他想幫我打台中販賣毒品的官司,要幫我請律師,但後面沒消沒息的,後來他就交保出去,但他有聯絡我的姐姐。我們曾經押在一起。…李晉安律師的律師費最後由我姐姐支付的。姐姐是在賣鞋子。律師費是六萬元。上訴最高法院用不帶名方式寫書狀而已。本院105 年3 月28日在新竹地院作證時有提到的法扶林律師接見時,曾經拿黃文燦的筆錄給我看,不清楚為何他要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至433 頁)。然:

⑴證人鄭益璿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光華北街遭查獲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所示槍彈後,於104 年2 月27日警詢時稱:「在黑色包包內扣得之2 支槍、4 顆子彈是我帶進光華北街租屋處,我不知是何人將上開槍彈交付黃文燦,黃文燦叫我提著黑色包包上四樓。」等語,於104 年2 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昨天晚上黃文燦叫我去光華北街租屋處,我於晚上9 點多自黃文燦家出發,一個不知真實姓名叫『阿豐』的朋友載我去,黃文燦自己開車,『阿豐』在車上叫我把一個黑色包包拿給黃文燦,說包包裏的東西有問題,叫他看一下,我不知包包內是什麼東西,到達後『阿豐』叫我提著包包下車,黃文燦叫我跟著他,我提著包包上去房間後將包包拿給黃文燦,他就拿出2 把槍出來拆卸組合,後來曾建維下樓打電話上來說有警察,黃文燦叫我先走,我一出去就被押到旁邊。」等語(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96、97、125背面、126 頁),觀之證人鄭益璿之證言,其在案發初時並未指認被告黃文燦販賣或持有槍枝,反係供陳是由某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豐」之人所交付,且係自己提拿,被告黃文燦只是拆卸組合,嗣證人鄭益璿於104 年3 月7 日遭被告黃文燦帶至證人毛綱生住所處加以毆打(傷害部分被告黃文燦認罪,見犯罪事實五),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時,證人鄭益璿始指訴:「黃文燦、林政樫強押我上車載走,質問我為何要供出他,要求我扛下這2 支槍,向警方稱槍是我的,我當下就拒絕了,他們就把我押到毛綱生家。」等語;復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時指訴:「黃文燦拿鐵管敲我的頭,還有一個男子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背部,我當時頭、鼻子都有流血,之後被告黃文燦就開始問我之前開庭供出他的部分,要我把之前咬他拿槍的部分扛起來。」等語(見他字第620號卷第51、52、76頁)。是證人鄭益璿在此之前的陳述,仍係側重說明何以遭毆打之原因,並未指證被告黃文燦與洪健修間有槍枝買賣。迨至洪健修104 年3 月30日死亡後,證人鄭益璿於104 年4 月7 日偵訊時始供述:「我目前因為販賣、製造毒品而被羈押在臺中看守所,我知道洪健修被扣得的那幾把槍都是黃文燦的,我被第三分局抓到那次(指104 年2 月26日該次),黃文燦也有被移送,是前一天凌晨2 點多,去黃文燦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家中買的槍的其中2 把。」等語(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150 頁背面),於104 年8月13日偵訊仍證述:「我現在因為臺中地院槍砲及毒品案件被起訴後法官繼續羈押,我有說洪健修被查扣的槍全部是黃文燦的,104 年2 月26日該次被查獲的槍,林政樫說在我被抓前2 、3 天,他在多多中壢租屋處有看到4 把HK手槍,案外人洪健修當時拿了一疊錢給黃文燦,這些都是事實,我之前之所以說地點是在黃文燦太原路住處是因為黃文燦一直換地點。」等語(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202 至205 頁),由上可知,證人鄭益璿為洪健修之小弟,於104 年2 月26日遭查獲槍枝時,並不願透露案外人洪健修身分,而以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豐」之男子代稱,亦不透露案外人洪健修向被告黃文燦購買槍枝,只說是「阿豐」交付黑色包包要其轉交被告黃文燦,縱使於104 年3 月7 日已遭被告黃文燦毆打報復,仍只透露是因其拒絕應被告黃文燦之要求扛下持槍罪責始遭毆打,仍未指認被告黃文燦販賣槍枝,迨至案外人洪健修槍戰身亡後始全盤托出。況證人鄭益璿歷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臺中地院羈押後,在新竹地檢署104 年8 月13日借提訊問時,仍一致證述案外人洪健修槍枝來源全部是被告黃文燦,並無絲毫提及證人陳冠珽或警員陳道明之事。職是之故,證人鄭益璿於原審證稱其於104 年3 月7 日遭被告黃文燦毆打當日即解釋過是證人陳冠珽的槍枝要栽贓給被告黃文燦乙節,是否屬實,顯堪置疑。尤有甚者,苟若證人鄭益璿於104年3 月7 日已向被告黃文燦解釋過是證人陳冠珽的槍枝要栽贓,何以被告黃文燦於104 年6 月16日接受偵訊時,當檢察官訊問關於104 年3 月7 日當天經過情形時,被告黃文燦竟只陳述:「我們到毛綱生家,坐在客廳講,我問鄭益璿為何要栽贓我,他當時沒有回答我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217 頁),於原審10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辯稱:「完全沒這回事、沒有販賣給洪健修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亦全然未以證人陳冠珽或警員陳道明栽贓之情置辯,顯徵證人鄭益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不實,應以其前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況證人曾建維曾依被告黃文燦指示在光華北街租屋處附近之路口超商調閱104 年2 月26日22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6663號影卷第74頁下半部),依翻拍照片顯示,除證人鄭益璿1 人提著黑色包包出現外,未見其他人或警員出現,是被告黃文燦辯稱遭證人陳冠珽與警察勾結陷害,並無實據,本院亦無從據此而為被告黃文燦有利之認定。

⑵再證人鄭益璿於臺中地院羈押期間,除其母親李梅英、姐姐鄭馨竑、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林志銘律師曾辦理接見外,被告黃文燦於本件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亦曾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25日接見證人鄭益璿2 次,此有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36 、347 、348 頁)。再觀之證人鄭益璿與其姐姐鄭馨竑接見時下列對話:

①105 年1 月13日接見光碟譯文:鄭馨竑:你最近有收到錢嗎?最近有收到匯票嗎?鄭益璿:有啊。鄭馨竑:多少錢?鄭益璿:4千啊,上個月收到。鄭馨竑:你這個20號判決嘛,這個20號判決以後李律師還是會幫你接,因為我去找李律師,李律師說幫你接了,李律師有來找你了嗎?鄭益璿:有啊,他來1 次而己啊。鄭馨竑:他有跟你說什麼嗎?鄭益璿:他說什麼新竹另外有人要出錢啊。鄭馨竑:新竹哪有人要出錢,如果照他這樣講,他當初說要匯錢給你,你應該也收到了吧?鄭益璿:我不知道,他說匯1 萬,可是匯票只能8 千啊,他又退回去了。鄭馨竑:沒有退回去啊。鄭馨竑:所以重點是,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你說人家這個樣子幫你,你說你認識這個人嗎?熟嗎?李律師說你根本不知道這個人是誰。鄭益璿:不認識。鄭馨竑:你根本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是吧?是吧?鄭益璿:啊。鄭馨竑:那邊耶他幫你的耶,誰知道他是不是真的會拿錢出來啊。鄭益璿:我不知道鄭益璿:律師說他不會來接,他叫另外一個來接。鄭馨竑:接什麼?鄭益璿:接案子啊。鄭馨竑:叫誰?鄭益璿:他說他叫朋友來接。鄭馨竑:你說李律師哦,他不會來接?鄭益璿:因為新竹同案子的是他,他怕法官那個。鄭馨竑:你說台中這個他不會來接?鄭益璿:對,他介紹他朋友來,然後他們再討論,我已經把案號寄給他了,他上網查,再跟另外一個律師討論。他說叫另外一個律師來。鄭馨竑:為什麼他當初跟我說他可以接?鄭益璿:他說怕法官覺得有串供之虞啊,因為同案也是請他的,所以請另外他的朋友來接。鄭益璿:你叫那個律師再來。鄭馨竑:誰?鄭益璿:有空再來。鄭馨竑:誰?鄭益璿:律師啊?鄭馨竑:哪一個?鄭益璿:李晉安啊。鄭馨竑:你再問他啦。鄭益璿:好。

②105 年2 月17日接見光碟譯文:鄭馨竑:啊,你這邊到底要怎麼辦?鄭益璿:這邊唷。鄭馨竑:李晉安還有來找你嗎?鄭益璿:有啊鄭馨竑:上一次嗎?鄭益璿:對啊,你叫他有空再來,你打電話給他,叫他有空再來。鄭馨竑:然後咧?鄭益璿:我有事情要跟他講。鄭馨竑:可是現在重點是我根本不知道你們的案情是什麼,我要怎麼樣去跟人家講?鄭益璿:案子啊,你跟李晉安講啊,他有案件,我有寫信給他,他叫我那個。鄭馨竑:那你現在重點是要怎麼辦?李晉安不是要叫另外一個律師幫你打?鄭益璿:現在有確定嗎?鄭馨竑:應該吧!重點是要等你這邊地院結束之後啊。鄭益璿:我不知道這邊什麼時候開庭。

③105 年2 月22日接見光碟譯文:鄭益璿:3 月多回新竹開庭。鄭馨竑:3月多?3月幾號?鄭益璿:要回新竹開。3月5月6月。鄭馨竑: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案件,亂七八糟的。鄭益璿:槍的啊,新竹的。鄭馨竑:爛掉爛掉,真的很煩。鄭益璿:律師有說要來嗎?鄭馨竑:沒有,我還沒有打電話給他,我從過年忙到現在,忙到一整個要吐,沒有開玩笑。由上3 段對話顯示,證人鄭益璿極為倚賴被告黃文燦之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為其介紹朋友去承接案件辯護。然李晉安律師自104 年2 月27日起即受被告黃文燦之委任擔任辯護人,於104 年2 月27日起多次偵訊時均在場聽聞被告黃文燦對證人鄭益璿之種種指責,顯然李晉安律師明知被告黃文燦與證人鄭益璿間存有嚴重之利害關係衝突,而李晉安律師與證人鄭益璿間,既無特殊親誼關係,何以證人鄭益璿須仰賴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為其介紹朋友承接案件辯護?而被告黃文燦於原審當庭又表示其完全不知悉辯護人曾接見過證人鄭益璿、亦不知在新竹有人付錢之事,辯護人沒有對其講過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60、361頁),是李晉安律師與證人鄭益璿間接觸之緣由,即堪置疑,在證人鄭益璿仰賴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為其介紹朋友處理案件的情形下,實難期待證人鄭益璿能如實陳述不利於被告黃文燦之案情。是證人鄭益璿於原審時翻異證述被告黃文燦所講才是事實云云,當無可採。

7.至證人曾建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陳敬煬,伊沒有跟黃文燦一起到過陳敬煬住處,104 年2 月26日黃文燦、鄭益璿、洪健修曾到伊(新竹市○○○街00號4 樓)租屋處,黃文燦跟伊開一台車,鄭益璿、洪健修開另一台車,黃文燦沒有提東西,只有鄭益璿提一個黑色包包,裡面裝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277 、279 頁),經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新竹地檢署之筆錄、原審法院之筆錄,質疑證人曾建維與本院所證情節前後不一,證人曾建維始稱因事情過蠻久了,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而證人曾建維自證其與被告黃文燦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276 頁),足認證人曾建維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黃文燦之詞,況證人曾建維於本院之證述僅能證明104 年2 月26日黃文燦、鄭益璿、洪健修同往伊租屋處,與被告黃文燦是否於2 日前之104 年2 月24日在其女友王貴珠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販賣如附表二之1 及附表二之2 所示槍、彈予洪健修乙節,要屬二事,其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文燦之認定,附此說明。

8.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所辯無足採信。其此部分非法販賣如附表二之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予洪健修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販賣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即被告黃文燦非法販賣如附表三之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被告邱正維部分:訊據被告黃文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改造槍彈予邱正維之犯行,辯稱:「邱正維為警查獲槍彈時,我根本不在場而毫無所悉,印象中邱正維曾向我購買過模型槍1 次,其自行改造則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背面)。辯護人則辯護稱:「邱正維、詹亞倫於警詢、偵訊之歷次陳述不一,詹亞倫就槍枝來源之陳述有3 種不同版本,先陳述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人購買、嗣改稱是邱鼎漢拿來抵債、再改稱是其向黃文燦購買,而邱正維雖供稱其一次向黃文燦購買10把槍枝,但所述內容亦與詹亞倫證述不同;104 年5 月27日該次在廢棄屋起出槍彈過程,竟是由庚○○、邱正維、警員陳道明及姓名中有『源』(音譯)字之另名警員事先安排將槍彈放在該廢棄屋,則企圖栽贓黃文燦之可能性甚高;依檢察官所指黃文燦賣槍模式一向找小弟陪同不會親自經手槍枝,則與邱正維供述、詹亞倫證述由黃文燦1人親自提著2袋槍彈之作法大相逕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04頁)。經查: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於停放在桃園市○○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三之1 】編號1 所示槍彈;復於104 年4 月28日,在被告邱正維桃園市○○區○○路000 ○00號租屋處,查獲【附表三之1 】編號2 至5所示之槍彈,上開槍彈均為被告邱正維所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邱正維、證人詹亞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20 號卷一第246 至248 、269 至272 頁;原審卷六第181 、182 、295 至297 頁),並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槍彈照片4 張、刑事局104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照片6 張(見偵字第7932號影卷第38至41、51、53、137 至139 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4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第9497號影卷一第96至105 頁、原審卷五208 至216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文燦所不否認,可信為真。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邱正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廢棄屋,起出【附表三之1 】編號6-9 所示槍彈,此部分槍彈亦為被告邱正維所持有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告邱正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於該日上午7 時許駕車搭載陳冠珽前往我廣福路600 巷25號住處2 樓房間取出槍彈,裝入紙袋及塑膠袋內後丟棄在廢棄屋,再告知詹亞倫,由詹亞倫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告知警方槍枝藏放處再予起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9、300 頁)及證人詹亞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27日我被警方提出來時,在警車上看到邱正維,他跟我講說看我待會兒要不要把4 支槍交出來,就會交保、減輕罪刑,在他家斜對面廢棄房子轉角,我因此才知道槍枝放在該處,然後帶警察去廢棄屋查到4 把槍枝。」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4 、185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5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4 張、扣案槍枝照片2 張(見偵字第7261號卷第69至72頁)、刑事局104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照片25張(見偵字第7129號卷第114 至11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槍彈起獲地點在被告邱正維家附近之廢棄屋,且為被告邱正維所持有之事實,可以認定。

3.被告黃文燦、邱正維係交易如附表三之1、2 所示槍彈:

⑴證人即被告邱正維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4 年2 月底,在我家2 樓房間,綽號大呆之人即黃文燦說缺錢,叫我捧場,我以牛皮紙袋裝著50萬元向他購買10把槍,其中有HK槍、名片槍、散彈槍、92改造手槍,各種詳細支數記不起來,當時現場有我們2 人及詹亞倫,後來詹亞倫於104 年3 月17日被查獲的槍枝,是我在同年3 月在桃園市大有路的租屋處交給他的,被案外人馮輝石帶到車上去,同年4 月28日被查獲的槍彈,原本放在我廣福路的家,4 月初我叫詹亞倫拿到長興路的租屋處放,因為警員拘提我才搜到這些槍彈,於104 年5 月27日在廢棄屋查到的槍彈也是我的。」等語(見他字第620 號卷一第269 至272 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因邱鼎漢之介紹而認識黃文燦,我有向他買槍,我於偵查中證述黃文燦賣10支槍及子彈給我,都是實話,我持有上開槍彈之案件目前繫屬在桃園地方法院,我承認犯罪,詳情是104 年2、3 月左右,黃文燦開著賓士車、拿了2 個黑色包包到我廣福路家來找我,他說要用錢,叫我拿50萬元先給他,然後他把2 袋槍彈放我這邊,類似抵押,我們在我2 樓房間內交易,詹亞倫也在場,我用牛皮紙袋裝了50萬元現金給他,他有看一下,沒有說何時還錢,也沒有講說若他之後有還款就要把槍拿回去,也沒有說我不可以使用那批槍,當時我想黃文燦應該不會再拿50萬元回來還我了,所以我也只能拿這2 袋槍了。2 個袋子中應該有10把槍、子彈、清槍工具、還有雜七雜八的東西。我有拿其中一把小手槍出來稍微看一下又擺回去,我稍微有印象HK手槍、名片槍、散彈槍、92改造手槍,我將2 袋東西交給詹亞倫叫他拿去收好,有先移到大有路租屋處,因為在桃園法院那邊出事後(指104年3月17日被查獲1 支槍枝),又把槍移到長興路租屋處,104年4月28日在長興路租屋處又被警方查獲5 支,還有104年5月27日在廢棄屋的4支槍枝,這10 把槍就是我用50萬元向黃文燦買的沒錯,3 次被查獲的槍彈都是向黃文燦買的那一批,我沒有跟別人買過槍,就只有跟黃文燦買過10把槍,所以我能確認我的槍枝來源就是黃文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3至300、313、314頁)。

⑵證人詹亞倫於偵查中結證稱:「這10把槍枝原來都是邱正維的,104 年過年後應該是2 月底,黃文燦到邱正維家來,在2 樓房間,當時就是跟他拿10把,確實有交易槍枝,邱正維用牛皮紙袋包1 包錢給黃文燦。」等語(見他字第620 號卷一第247 、248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叫邱正維哥哥,因為他的關係才認識黃文燦,黃文燦打我電話通常都是要找邱正維,不會找我。104 年2 月過年期間,我在他廣福路住處,他叫我下樓去帶黃文燦,因為後門有綁1 隻狗,當時黃文燦人已經站在後門那邊,我帶黃文燦上2 樓房間,他兩手有提東西,房間內只有我、邱正維、黃文燦3 人,癸○○講他帶10把槍過來、缺錢用、叫邱正維買那10把槍,我只注意到HK手槍,我有看到邱正維拿蠻厚的一包錢,用牛皮紙袋裝著,並說:『50萬在這邊』,交給黃文燦,黃文燦離開時就把那個牛皮紙袋帶在身上,帶來的袋子就放在現場沒拿走,黃文燦走後,邱正維有把2 個提袋打開檢查,從裡面拿出其中一把小手槍試拉。在此之前,邱正維完全沒有槍枝,自從104 年2 月過後才會攜帶槍枝出門。我們在104 年4月28日被抓到八德派出所的時候,我在拘留室有詢問過這些槍枝到底是哪來的、是誰的,邱正維說『呆』,而且104 年2 月間我看過邱正維把現金交給黃文燦,沒有其他人帶過槍枝來找邱正維,所以我想被查獲的那10把槍枝就是向黃文燦買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6 、187 、194 、195 頁)。

⑶觀之證人即被告邱正維、證人詹亞倫於偵查中、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邱正維向被告黃文燦購買槍彈之時間是在農曆過年期間、地點在被告邱正維廣福路住家2 樓房間內、被告黃文燦說他缺錢、購買金額為50萬元、總共10把槍枝、被告黃文燦提著2 個提袋、50萬元是用牛皮紙袋包裝等情,證述歷歷,且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過程細節。參以證人即被告邱正維在受證人詹亞倫頂替下,原本可以隱避其非法持槍犯行,實無故為栽贓於被告黃文燦,而虛捏情節其向被告黃文燦購買槍彈,反致自身罹於非法持槍重罪之必要;又證人詹亞倫坦承頂替犯行,對於被告黃文燦是否涉嫌販賣槍彈更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即被告邱正維、證人詹亞倫應無惡意杜撰不實情事,構陷被告黃文燦之理。甚者,證人詹亞倫於初遭警方查獲時,係指證槍枝來源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朋友(見偵字第7932號影卷第131 頁),並不願指證明知其真實姓名身分之「被告黃文燦」,證人詹亞倫意欲扛起持槍罪責,不願警方有何線索繼續追查,益證其無虛偽指證被告黃文燦之動機。

⑷再觀察證人即被告邱正維以下在原審開庭時之言詞、肢體、神態,證人即被告邱正維在原審審理由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極為敏感之問題,即104 年5 月27日在廢棄屋查獲槍彈過程,告以:「陳冠珽主動來找我,說他有辦法和第三分局警員講好,說我如果交槍可以讓詹亞倫先交保出來,自動繳械可以減刑之類的話,所以我就答應了,我跟陳冠珽去廢棄屋丟棄塑膠袋裝的槍彈的事,陳冠珽及三分局警員事先知情,刻意安排。」等語;當辯護人再追問是哪一個警員安排的,證人即被告邱正維在沈默數秒之後答以:「是三分局的。」等語,再嘆氣答稱:「是陳道明。」等語,甚至當辯護人深究問以是否三分局的警察叫你供出槍枝是被告黃文燦的,證人即被告邱正維亦答以:「對,事實也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0 、310 、311 頁),嗣辯護人再度向其確認之前所述證人陳冠珽不知在廢棄屋所丟何物並非事實時,證人即被告邱正維更情緒激動表示:「我現在頭很痛,請法官讓我休息一下,我剛剛已經把事實跟檢察官講得很清楚了,辯護人一直重複問我問題,還要抓我漏洞,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有尋死的念頭好多次,因為刑期太長了,算一算2 、30年,我在裏面關出來都50幾歲了,出來1 個人孤孤單單的,我該承認的也都承認了,我講的也都是事實,請不要再一直逼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2 頁),嗣辯護人再問及104 年4 月28日在長興路租屋處之扣案物「改造槍枝工具1 批」時,證人即被告邱正維亦為被告黃文燦澄清:「在長興路客廳搜到之工具並不是在黃文燦交給伊的袋子裡搜到的,扣押物並非都是黃文燦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6、317頁)。稽諸上開歷程,足見證人即被告邱正維對於被告黃文燦有利、不利事項,對於自己有利、不利事項均直言不諱,甚至未考量因此得罪證人陳冠珽、三分局警員之利弊得失。兼以證人詹亞倫極為畏懼被告黃文燦,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在被告黃文燦在庭情形下無法自由陳述,猶需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規定,聽取檢、辯之意見後,命被告黃文燦退庭(見原審卷六第180頁),待證人詹亞倫陳述完畢後,再命被告黃文燦入庭告以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由上審理情境亦可徵證人即被告邱正維、證人詹亞倫指證被告黃文燦販賣槍枝予被告邱正維之情,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⑸至證人即被告邱正維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黃文燦購買該2 袋槍彈之過程時,偶有使用「借款」或「抵押」之字眼,惟其同時證述「黃文燦說缺錢,叫我捧場」、「黃文燦沒有說過何時要還我錢」、「這些槍我是可以使用的」、「當時我是有想,黃文燦應該不會再拿50萬回來還我了,所以我也只能拿這2 袋槍了」等語,是雙方間交易實為買賣槍彈,並非以槍彈抵押借款至明。

4.被告黃文燦固辯稱被告邱正維所持有如附表三之1 所示槍彈,並非其所販售云云,惟:

⑴證人即被告邱正維、證人詹亞倫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是否非法持有槍彈以及槍彈來源究為何人,確實曾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前後陳述不一情形,經過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邱正維坦白承認證稱:「這些槍枝確實是我的沒有錯,我一開始是要推給詹亞倫,可是後來他羈押禁見,我自己內心譴責,想要設法讓他交保出來甚至減刑,才會去廢棄屋那裏放槍,邱鼎漢跟這些槍枝沒有關係,詹亞倫好像有開槍打到邱鼎漢大腿,因此交惡才指認槍枝為邱鼎漢持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9 至301 頁)。證人詹亞倫亦坦認稱:「因為最初第1 次被查獲時不想咬出邱正維,所以才隨便講一個『阿峰』的名字;後來第2 次被查獲後,之所以改稱槍枝及工具是邱鼎漢的,是因為他欠邱正維錢,而且邱正維有拿一把槍打傷邱鼎漢,雙方有恩怨,所以我才把槍枝賴給邱鼎漢說是他的;第3 次被查獲時又改稱槍枝是我的,就是一心想要袒護邱正維。」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2 至184 頁)。審酌證人詹亞倫原本不惜身陷囹圄、一心袒護被告邱正維,被告邱正維亦未計算個人利害關係而供述自己非法持槍,且渠等上開坦認之詞,不僅坐實被告邱正維之持槍犯行,且牽涉被告邱正維或證人詹亞倫可能持槍對證人邱鼎漢犯罪,甚至自陷將來恐遭追訴誣告證人邱鼎漢之罪責,影響甚鉅,若被告黃文燦並非販賣槍彈予被告邱正維之人,被告邱正維、證人詹亞倫何須干負刑責之危險只為栽贓並無仇怨之被告黃文燦?再證人即被告邱正維及證人詹亞倫之所以於警、偵中陳述前後不一,亦彼此矛盾,無非係出於相互間頂替、迴護之緣故,然證人即被告邱正維及證人詹亞倫自104 年3 月17日起後就持有槍彈犯行彼此迴護之舉,雖應自負刑責,惟仍無卸於被告黃文燦早於104年2月底即已販賣槍彈予被告邱正維之罪責。

⑵至前揭於104 年5 月27日在廢棄屋查獲槍彈過程,業經檢察官傳喚當日在場執行職務之全部警員具結作證後,進而確認槍彈藏放位置在廢棄屋之事乃被告邱正維告知證人詹亞倫(見他字第620 號卷第287 至289 頁),因而起訴證人詹亞倫涉嫌頂替罪;復據證人即被告邱正維證稱:「伊本欲坦承非法持槍犯行並將向黃文燦購買所剩下之全部槍彈自行繳交,但因亟思為詹亞倫爭取交保及減輕刑責,始聽從他人建議將槍彈放在廢棄屋,再告知詹亞倫由其引領警方起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0 頁)。參諸在此日之前,被告邱正維、證人詹亞倫早已為警查獲附表三之1 編號1 至5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4 支及子彈數顆,若果意欲栽贓於被告黃文燦,憑以上開已被查獲之槍彈足矣,何庸再費周折。觀之上情,堪認此部分放槍、起槍過程,是因證人即被告邱正維欲為證人詹亞倫爭取交保及減輕刑責而為之,並非故為栽贓於被告黃文燦而為之。

⑶本件經查獲如附表三之1 所示槍彈,均係改造槍枝、子彈,其型式各如附表三之1 「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欄所示,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或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可供擊發,且均具殺傷力,亦有「鑑定書文號」欄所示各紙鑑定書在卷可憑,顯非模型槍,是被告黃文燦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黃文燦雖另辯以是被告邱正維自行改造云云,惟被告邱正維係以50萬元代價購買10支槍枝及子彈數顆(有無殺傷力俱含在內),換算平均每支價格5 萬元,顯然遠逾模型槍之市場行情,亦核與犯罪事實二案外人洪健修向被告黃文燦購買改造槍枝每支仿HK改造手槍5 萬元之價格相當;參以被告邱正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改造槍械,我自己有錢,要的話就直接用買的,幹嘛還自己去改它。」等語(見原審卷六316 頁),證人詹亞倫前述:「在此之前,邱正維完全沒有槍枝,自從104 年2 月過後才會攜帶槍枝出門。」等語,顯無被告邱正維自行改造槍彈之實據,故被告黃文燦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被告黃文燦販槍之際,係命令小弟提槍或自行提槍,與其販賣行為要屬二事,不足以影響其販賣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5.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前揭辯解均不可採,被告黃文燦此部分非法販賣如附表三之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被告邱正維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非法販賣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四即被告黃文燦非法販賣如附表四之1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證人陳敬煬部分:訊據被告黃文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予證人陳敬煬之犯行,辯稱:「伊從事代銷模型槍業務,印象中陳敬煬曾向伊購買模型槍,況陳敬煬扣案證據中有改造工具、槍枝零件、子彈,若陳敬煬自行改造則與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157 頁背面)。辯護人則辯護稱:「黃文燦並未販賣改造槍彈予陳敬煬,況苟依陳敬煬之說法,其已向黃文燦推稱沒錢、不要買槍等語,則縱使陳敬煬陳述黃文燦在他南崁家把槍枝拿來拿去之情為真,也僅構成寄藏槍枝而非販賣槍枝,況檢察官起訴黃文燦擁有槍枝數量眾多,又豈會因缺槍而去拿陳敬煬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卷六404、405頁)。經查: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對證人陳敬煬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如附表四之1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及證人陳敬煬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自白尚持有另外2 支改造槍枝,於同日下午1 時許,帶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在其上址住處房間櫥櫃內起出如附表四之1 編號4 至5 所示改造槍枝2 支等情,有刑事局104 年4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8446號影卷第14至18、27、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見偵字第6490號影卷第24至37頁)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業據刑事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亦有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6490號影卷第92至95頁;偵字第6663號影卷54、55頁)。而被告黃文燦對於上開查獲過程亦不否認,是證人陳敬煬於上開地、地持有如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乙節,堪予認定。

2.證人陳敬煬非法持有如附表四之1 所示槍彈,係被告黃文燦販賣予證人陳敬煬:

⑴證人陳敬煬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間在雲林監獄認識綽號大呆的黃文燦,出獄後他跟我聯絡,之後我家就變成他常帶槍進出的地方,我也很無奈,他時常帶一堆人來我家,每次來身上都會帶很多支槍,用皮箱或手提袋背著,大呆不會自己背在身上,他都叫小弟帶著。在104 年4 月1 日早上6、7 點被松山分局查獲的2 支槍,是他在之前2 天拿到我家以1 把8 萬元賣給我的,原本有5 支算我40萬元,後來他當天拿1 支回去,說他有用,剩下4 支,他原來跟我借3 萬元,剩下的錢他拿走我的檜木聚寶盆、樹瘤去抵。4 月1 日當天凌晨12點左右大呆突然打電話說要來拿槍,他自己進來拿2 支槍走,當天早上7 點多大呆叫他小弟又把這2 支槍拿回我家,他小弟放了之後,不到20分鐘警察就進來查獲。另外2 支我是放在外面的貨櫃下面,我願意自首把槍交出來。」等語(見偵字第6490號影卷第85、86頁),嗣結證稱:「大呆拿槍賣我的時候,還有『小不點』跟一個年輕的男子在場,這4 支槍都是大呆賣我的,4 月1 日當天凌晨大呆來拿走2 支槍的時候以及早上大呆的小弟拿槍來還的時候,在我家幫忙割草的蔡瑋倫都有在場看見。」等語(見偵字第6490號號影卷第54、55頁),另證人蔡瑋倫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陳敬煬,也見過大呆但沒交情,因為跟陳敬煬的老婆去除草所以在他家待1 、2 天,待在陳敬煬家的期間見過大呆2 次,他來的話都會帶好幾個人,男男女女都有,104 年4月1 日被抓當天看到大呆是第2 次,他來的時間是凌晨,向陳敬煬借槍,陳敬煬用手提袋裝著2 把槍給他,他們有講到裡面是裝槍,一直到早上7 、8 點時有一個年輕人又把同樣的袋子拿回來,陳敬煬就把袋子放在桌子旁邊,之後那個年輕人走了,沒多久警察就進來。」等語(見偵字第6490號影卷第58頁)。

⑵比對證人陳敬煬、蔡瑋倫之證言,就拿槍、還槍之時點、過程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蔡瑋倫與證人陳敬煬間僅係朋友關係,更與被告黃文燦並無怨仇,與本件犯罪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不致於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文燦,是證人蔡瑋倫前揭證述其於104 年4月1日凌晨時親見被告黃文燦向證人陳敬煬借槍2支、以及同日上午7時許另一名年輕人將相同槍枝返還之過程,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雖證人蔡瑋倫於本院結證稱:「有看過黃文燦,但不熟。在陳敬煬家那邊不知道陳敬煬跟黃文燦兩在做什麼。沒有在陳敬煬與黃文燦在陳敬煬家中交易槍枝。…在查獲之前沒有看過這些槍枝。我忘記第一次見到黃文燦的時間點,應該是被抓之前沒有多久,只有見過一次面。都在陳敬煬家見到。不清楚黃文燦來找陳敬煬做什麼。沒有看過黃文燦、陳敬煬帶過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至448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蔡瑋倫與證人陳敬煬間僅係朋友關係,更與被告黃文燦並無怨仇,與本件犯罪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不致於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文燦,是證人蔡瑋倫前揭於偵查經具結證述其於104年4月1日凌晨時親見被告黃文燦向證人陳敬煬借槍2支、以及同日上午7 時許另一名年輕人將相同槍枝返還之過程,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與偵查時之證述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黃文燦之認定。

⑶又證人陳敬煬前述所謂之「黃文燦的小弟」、證人蔡瑋倫前述所謂之「另一名年輕人」,均係指證人林建勳,證人林建勳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文燦算是對我有恩,在我躲避通緝時提供住處,因此我與曾建維、謝旻真一起住在新竹市武陵路一段時間。104 年4 月1 日我有受黃文燦指示在陳敬煬位於南崁住處將一個袋子交付予陳敬煬,袋子裡面裝了2 把槍。詳情是104 年4 月1 日當天,我、朋友『阿豐』、還有另外一個陳敬煬的朋友,原本在黃文燦新竹市水源路的家,黃文燦把1 支原本銀灰色的槍噴成黑色,因為陳敬煬的朋友要去陳敬煬家牽車,黃文燦就叫我朋友『阿豐』開車載他去牽車,又準備了1 個電腦袋子,我看到黃文燦把2 支槍放進去袋子裡,槍的型式我不會講,1 支純黑色、另1 支原本銀灰色但被噴成黑色,黃文燦叫我幫忙順便把裝有2 支槍的袋子拿給陳敬煬,交待我跟陳敬煬講說呆哥整理過了,又在我面前撥電話給陳敬煬說:『我等一下要叫林建勳拿袋子過去給你』。當天凌晨4 至6 點左右到陳敬煬家,我朋友『阿豐』開車,陳敬煬的朋友報路,我們抵達後上到頂樓是一個小套房,陳敬煬當著我的面打開袋子並說:『怎麼變2 支黑色的槍?』,於是我叫他自己打電話跟黃文燦確認,陳敬煬把袋子整個倒出來,裏面還有用夾鏈袋裝著的新子彈,我在陳敬煬家抽了一根菸之後離開。當天大概8、9點的時候還不到中午,黃文燦打電話跟我說陳敬煬家出事了,我說你不會因此懷疑我吧?黃文燦說沒我的事,後來我就沒有管這件事了,第一時間我有向同住女友說起這件事,不清楚我女友是否有跟曾建維、謝旻真講,因為他們比較常在武陵路家裏。之後在104年4月13日我就進了監所執行,沒有任何人問過我這件事,直到105年3月25日才被借提詢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六34至44頁),衡諸證人林建勳在躲避通緝時曾受惠於被告黃文燦提供棲身住處,在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自承被告黃文燦有恩於他,衡情即無背義故意虛捏情節構陷被告黃文燦之理;況其自警方於104 年4月1日搜索證人陳敬煬住處之後,相隔約10數日後即進監獄執行迄今,與證人陳敬煬或被告黃文燦間即無法聯繫勾串,況此案與其個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串證之必要;再參諸松山分局在證人陳敬煬住處扣得之子彈中確實有以夾鏈袋包裝之新子彈(見偵字第8446號影卷27、28頁)。再核至前揭證人蔡瑋倫所證述:「到早上7、8 點時有一個年輕人又把裝著2支槍的同樣的袋子拿回來給陳敬煬。」之情,不論時間、地點、槍枝數量均互核一致,是證人林建勳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憑信。是證人陳敬煬於104 年4月1日在上址住處遭松山分局警員查獲裝在提袋內如附表四之1編號1至3 所示之槍彈,確實是被告黃文燦指示證人林建勳交還給證人陳敬煬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再證人曾建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綽號『松哥』的陳敬煬,曾經陪黃文燦、他女友多多去過陳敬煬住處幾次,最後1次去是104年農曆過年後,去的目的都是槍跟毒品,黃文燦不會自己提東西,出去都要叫別人幫他提,等黃文燦、陳敬煬他們自己打開後,我才知道我提的東西是槍,黃文燦有拿槍給陳敬煬。104 年4月1日上午林建勳提槍到陳敬煬住處給他,後來台北的警察就進去搜索,這件事情我是聽林建勳講說黃文燦叫他提東西去給陳敬煬,他才剛把東西提過去一離開,警察就進去了。」等語(見偵字第6663號影卷91、92頁),證人謝旻真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綽號小不點,去過『松哥』陳敬煬住處,是黃文燦跟王貴珠帶著我、曾建維去的,每次黃文燦帶我們去都要我們幫他提東西,我有想過為什麼黃文燦不自己提東西,可能是因為他要我們提的東西是槍或毒品,怕他自己被抓,只要是我跟曾建維去,東西都是我們在提,不是拿毒就是拿槍給陳敬煬,我沒有聽到他們交易價格,他們不讓我們在旁邊。小武就是林建勳,說有一次上午7 點多替大呆拿槍去給陳敬煬之後,警察就進去搜索,小武有說他提去的是槍。」等語(見偵字第6663號影卷第95至97頁)。觀之上開證人曾建維、謝旻真就被告黃文燦前往證人陳敬煬住處之目的即交易槍枝乙節,證述互核一致,再對照證人陳敬煬前揭證述被告黃文燦每次來都叫小弟帶著很多支槍,用皮箱或手提袋背著之情境相同;佐以證人蔡瑋倫證述104年4月1日凌晨看到被告黃文燦向證人陳敬煬借拿2支槍、證人林建勳證述同日上午4-6時依被告黃文燦指示提帶2支槍拿給證人陳敬煬之情,是以,在104年農曆過年後至104年3月30 日前之某日,被告黃文燦曾帶同證人曾建維、謝旻真前往證人陳敬煬住處交易槍枝之事實,即堪認定。

⑸又證人邱鼎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住在南崁的『松哥』,有一天我去松哥那邊找黃文燦,是透天房子,我去頂樓看到黃文燦、松哥在講話,沒有別人在場,有一個相當於電腦螢幕大小的盒子已經打開在桌上,裡面有2 把手槍,手槍型號我無法辨識,顏色黑色,盒子跟槍枝類型就是如檢察官提示的偵字第6490號卷第30、31頁所示查獲照片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6、94頁),觀之偵字第6490號卷第30、31頁所示查獲照片,乃證人陳敬煬原本藏放在貨櫃內、嗣移置回房間之物,即證人陳敬煬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帶同警員在其住處房間櫥櫃內起出之2 支改造槍枝及盛裝槍枝之黑色盒子,依查獲照片顯示,該盛裝盒子尺寸約莫手提式電腦螢幕大小無訛,甚者,檢察官提示的偵字第6490號卷第30、31頁乃黑白影印之照片(原卷已移轉桃園地檢偵辦),證人邱鼎漢並無法藉由影印紙知悉該2 把槍枝顏色,猶能明確證述係黑色槍枝,此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2 支手槍為黑色互核一致(見偵字第6490號卷第27頁),由此益證附表四之1編號4至5 所示槍枝,為被告黃文燦所販賣予證人陳敬煬無訛。

3.被告黃文燦雖辯稱其僅止於與證人陳敬煬交易模型槍云云,且證人曾建維、謝旻真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部分證詞,證人曾建維改稱:「我去證人陳敬煬住處時沒有幫被告黃文燦帶袋子過去,我在玩手機,我真的沒有注意、沒有看到被告癸○○有拿槍給陳敬煬或其他人,在陳敬煬南坎住處有看到槍,不知道是從哪裏拿出來的,我不會分辨是否像模型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背面、30頁),證人謝旻真改稱:「我在警詢時陳述被告黃文燦與陳敬煬交易時我隱約有看到槍枝,那是玩具槍,因為被告黃文燦有投資玩具手槍模型店。」等語(見原審卷五38、39頁),然證人曾建維、謝旻真與被告黃文燦間並無關於模型槍之業務往來,又分居不同處所,被告黃文燦居住新竹市太原路,證人曾建維、謝旻真先居住新竹市光華北街、後遷至新竹市武陵路,並無時常同時進出一地之必要,然證人曾建維、謝旻真卻多次陪同被告黃文燦前往證人陳敬煬住處,苟依證人曾建維翻異後所證稱沒有幫被告黃文燦拿袋子、證人謝旻真翻異後所證稱交易的是玩具槍,則被告黃文燦對於合法玩具槍、模型槍之交易何須多次帶同證人曾建維、謝旻真一起前往證人陳敬煬家?又豈可能只為了讓證人曾建維、謝旻真在證人陳敬煬家玩手機?上開不合常情之證詞,顯堪置疑。甚者,證人陳敬煬向被告黃文燦買受後遭警查獲扣押之槍彈,經鑑定後,附表四之1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顯非玩具槍、模型槍堪可比擬。參諸證人謝旻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文燦對其等2 人有恩,在經濟困難時給予金錢幫助,借款迄今未返還,亦曾出借名義讓黃文燦在桃園市大園區租賃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五第41頁背面、43頁),顯見證人曾建維、謝旻真於原審之證述,面對被告黃文燦時,承受極大人情壓力,益證證人曾建維、謝旻真所為上開翻異之證述,乃出於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4.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4 年4 月1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6 月10日,各在證人陳敬煬上址住處搜索扣押之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446號影卷第16、17頁;偵字第6490號卷第27頁),均無被告黃文燦指稱之槍枝改造工具,是被告黃文燦辯稱僅有出售模型槍予證人陳敬煬,是證人陳敬煬自行改造云云,顯無可採。

5.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文燦辯稱:「縱使陳敬煬陳述黃文燦在他南崁家把槍枝拿來拿去之情為真,也僅構成寄藏槍枝。」等語,然而被告黃文燦既否認販賣槍彈、亦未坦承寄藏槍彈,就此部分辯解,被告黃文燦或其辯護人並未提出關於寄藏槍彈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復與證人陳敬煬前揭證述:「黃文燦以1把8萬元價格出賣予我,以之前借款3 萬元及拿走我的檜木聚寶盆、樹瘤抵充價金。」之情相悖,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黃文燦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其此部分非法販賣如附表四之1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予陳敬煬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非法販賣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敬煬,證人陳敬煬因罹癌病重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致無從對證人陳敬煬交互詰問,惟此部分事證既明,即無傳喚證人陳敬煬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犯罪事實五即被告黃文燦、范家銘共同傷害證人鄭益璿部分及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共同剝奪證人鄭益璿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黃文燦與范家銘共同傷害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文燦對於與范家銘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由被告黃文燦持銅棍1 支、范家銘持安全帽1 頂,共同毆打證人鄭益璿頭、臉、身體多下,致證人鄭益璿受有頭皮、鼻樑、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燦及范家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216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0頁;卷八第367 頁,見偵字第5859號卷二第198 、199 頁;見他字第797 號卷第51頁背面、52頁;原審卷卷二第197 頁背面、198 頁;卷八第373 頁;本院卷四第367 頁),業據證人鄭益璿於偵訊指訴:「被告黃文燦帶頭拿鐵管敲我的頭,其中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背部,我當時頭部、鼻子都有流血。」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02 號卷一第76頁),亦核與證人毛綱生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癸○○拿銅條往天兵(即證人鄭益璿)臉部、頭部毆打2 、3下,被告黃文燦停手後,換范家銘拿安全帽往天兵頭部、背部砸了2 、3 下,天兵臉部有血跡。」等語(見他字第620號卷一第120 頁背面)及證人林政樫於偵查中結證稱:「大呆就拿銅條的指揮棒直接往天兵頭上打下去4 、5 下,范家銘在旁邊也拿安全帽毆打天兵3 、4 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262號卷第136 頁背面),復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0 號卷一第91頁)、銅棍1 支、安全帽1 頂扣案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

⑵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就其與范家銘共同傷害證人鄭益璿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共同剝奪證人鄭益璿行動自由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對於104 年3 月7 日凌晨4 時許,被告黃文燦駕駛車號0000-00 賓士車搭載被告林政樫途經竹北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偶見證人鄭益璿站立路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趨前命令證人鄭益璿上車,嗣證人鄭益璿進入賓士車後座之後駛離;同日凌晨5 時許,3 人一同進入證人毛綱生住處;在證人毛綱生住處客廳內,被告黃文燦與范家銘分持銅棍、安全帽共同傷害證人鄭益璿,致其受有頭皮、鼻樑、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黃文燦、林政樫、證人鄭益璿共乘前開賓士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等候證人王貴珠,證人王貴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上開2 車4 人一同前往證人陳敬煬桃園南崁住處;嗣被告林政樫依被告黃文燦指示單獨駕車前往南崁交流道等候案外人洪健修未果後即自行駕車離開;在被告林政樫離開之後,被告黃文燦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再駕駛證人王貴珠上開AJN-7352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鄭益璿至IDO 汽車旅館與被告邱正維處理事情,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離開該汽車旅館,嗣再搭載證人鄭益璿、洪啟圖前往被告邱正維乾媽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於翌(8 )日凌晨某時許,再搭載證人鄭益璿、洪啟圖前往證人王綜宸之事務所;之後一同前往被告黃文燦住處,於8日凌晨4時30分許,證人洪啟圖經被告黃文燦同意,洪啟圖方能駕車搭載證人鄭益璿離開,期間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剝奪證人鄭益璿自由達24小時之久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67 頁),核與證人鄭益璿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大致相同外(見他字第620號卷一第75至77 頁;原審卷五第87、90、91頁),復與證人葉家政、毛綱生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之證述,證人陳敬煬、洪啟圖、王綜宸等人於偵查結證之證述,證人王貴珠於偵查之供述,相互勾稽後,時間、地點、過程、順序,彼此連貫(見偵字第5473號卷第28頁;原審卷五第185背面、186頁;他字第620號卷一第120、121頁;原審卷六18至21頁;偵字第6490號影卷第85 頁背面;偵字第4903號卷第57、58頁;偵字第5002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4987號卷卷一第176 頁);並有證人毛綱生住處客廳座位圖1張、扣案銅條及安全帽照片4 張、IDO汽車旅館入住房務資料畫面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旅館照片各1張、南門綜合醫院函及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53至55、57至59頁;他字第797號卷第79至83頁)。

⑵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林政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此部分共同剝奪證人鄭益璿行動自由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林明樫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六即被告黃文燦傷害證人陳冠珽部分、被告黃文燦對證人陳冠珽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黃文燦(與黃文龍、詹世均等3人)共同剝奪證人陳冠珽行動自由部分:

1.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黃文燦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不明槍枝之槍托毆擊證人陳冠珽頭部1 下,致證人陳冠珽當場流血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 處各3 公分傷害等情,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152 頁背面、153 頁;卷三第43頁背面;卷四第8 頁背面;卷八第368 頁;本院卷四第369 頁),業據證人陳冠珽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他拿槍托重擊我頭部,打了一下,就整個都是血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28 頁),核與證人黃文龍於偵查中結證:「被告黃文燦拿1把黑色手槍用槍托敲陳冠珽的頭1 下,當場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4937號卷第29頁)、證人詹世均於偵查中結證:「黃文燦突然從他身上拿槍,用槍托打陳冠珽的額頭,造成大量流血。」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97 號卷第154 、155 頁背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7 號卷第232 頁),足認被告黃文燦就其傷害證人陳冠珽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文燦對其與黃文龍於103 年12月3 日早上5 時許,一同前往證人陳冠珽所經營之火鍋店,在店內被告黃文燦與證人陳冠珽有談及金錢糾紛,被告黃文燦持槍托毆擊陳冠珽之頭部致其頭部外傷流血,其後3 人又與證人陳冠珽、詹世均、「小鍾」一同前往被告黃文燦之太原路住處,被告黃文燦繼續談及證人陳冠珽應給付金錢等情並不否認(見原審卷卷一第170頁背面;卷二第152頁背面、153 頁;卷二第80頁背面至82頁;卷五第144頁背面至146頁),證人黃文龍亦供稱其被告黃文燦太原路住處有至廚房拿取菜刀1 把交付被告黃文燦等語(見偵字第4937號卷第15頁背面、30頁),並經證人陳冠珽、詹世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28至130頁背面、13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惟被告黃文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事情經同伊承認,但雙方所談給付金錢之事係陳冠珽向其購買模型槍之貨款及火鍋店週轉之借款,伊只是想要討錢回來,算不算恐嚇由法院認定。」等語。是部分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黃文燦要求證人陳冠珽給付金錢,究係非法之恐嚇取財,抑或合法之請求清償債務?經查:

①證人陳冠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 日上午5 時,是詹世均開門給被告黃文燦、黃文龍進來我的火鍋店,我請被告黃文燦坐,他跟我笑,跟我說錢呢?他沒有坐,就拿槍托往我的頭重擊,他說要槍也要錢。原因是因為之前我、黃文燦、詹世均下去苗栗一個朋友邱義祥的洗車廠談一台BMW 汽車買賣之事,黃文燦提了2 袋槍下去,後來他說有事情要先趕回湖口,當晚就被警方抓了,詹世均開車載我回店裡,兩袋槍丟著就走了,我就打電話給黃文燦的姐姐還有證人王貴珠來我的店裡拿走東西,黃文燦的姐姐說等明天,後來並沒有來。之後黃文燦一直要跟我拿錢,我說槍還他,103年12月3 日事發前約半個月,我已經拿13萬元給黃文燦了,但他說不夠、要求60萬,他說槍也要,錢也要,所以當天他來店裏就是跟我要錢、要槍的。我進到黃文燦太原路住處後,他叫黃文龍拿菜刀要剁我的手,黃文龍就去拿菜刀,黃文燦把菜刀放在桌上,我坐在旁邊,他坐在我對面,我說要就直接殺了我就好,黃文燦還是再跟我要錢,我已經給了13萬了,還要我再給47萬,但我要去籌錢,我就說槍先還你,我去跟人家拿,當天我從急診出來之後,下午我就拿了霰彈槍,我與被告黃文燦間,除了暫時收藏2 袋槍之外,沒有借款亦無另外的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8 至130 頁)。

②證人黃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在火鍋店現場,黃文燦向陳冠珽要幾十萬元,陳冠珽拿不出來,黃文燦有拿1 把黑色手槍用槍托敲陳冠珽的頭,當場有流血,其他人在旁邊看,沒有人制止,因為要不到錢,所以黃文燦要把陳冠珽帶回家,這時候黃文燦已經有恐嚇行為,大家都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到他家以後,黃文燦叫我去拿菜刀,應該是要拿來做不好的事情,黃文燦拿刀說不還錢就要把陳冠珽的手剁掉。」等語(見偵字第4937號卷第29至31頁)。

③證人詹世均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8 月間我與陳冠珽、黃文燦一同前往苗栗邱義祥的洗車廠,當天下車時黃文燦提著2 個包包,看起來很重應該是槍,我並沒有打開來看。103 年12月3 日在火鍋店現場,黃文燦用槍托打陳冠珽的額頭造成大量流血,他說陳冠珽拿他的槍沒有還,錢也沒有給,後來是黃文燦提議要將陳冠珽帶到住處,到黃文燦家中後,黃文燦要陳冠珽還錢,說還不出來就要剁手指,並叫黃文龍下樓去拿菜刀,黃文龍有拿菜刀上來,黃文燦就拿菜刀在摸刀鋒。事情過後黃文燦自己跟我講說去苗栗當天有寄槍在陳冠珽那裏沒有還,所以才會欠他6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797 號卷第15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偵訊時是有提到我們去苗栗找邱義祥談買車的事情,黃文燦有拿兩個袋子,裡面應該是槍枝,後來黃文燦先走,就留下我跟陳冠珽,我送陳冠珽回去火鍋店,兩袋槍就放在陳冠珽那邊。103 年12月3 日在火鍋店黃文燦打完陳冠珽之後,有到黃文燦的家中去討論,討論償還債務的問題,我才會知道是因為苗栗這件事情所產生出來的後續糾紛,我很確定就是去苗栗那次2 袋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 、144 頁)。

④參之證人陳冠珽、黃文龍、詹世均上開證詞,彼此間相互吻合,而證人黃文龍、詹世均與被告黃文燦並無仇怨,參以被告黃文燦以槍托毆擊證人陳冠珽時,證人黃文龍、詹世均僅在旁邊觀看,無人出面制止,可見渠等若非對於被告黃文燦威勢甚為懼怕,即為對證人陳冠珽之被害不以為意,可見應不至敢於刻意捏詞誣陷被告黃文燦,又致自身背負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黃文龍、詹世均上開證詞應為可信,亦復足資為證人陳冠珽之指訴及證述之補強證據。

⑤再被告黃文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冠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 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被告黃文燦向證人陳冠珽稱:「我就是當你好欺負,這條錢當初說要分你是在試探你,這幾天你電話都不接換你會怎麼想,我當你是朋友。賣掉我的東西有經過我允許嗎?什麼話你都敢講。你的人格在你賣掉東西那一刻已經沒有了,我很想把你當朋友,但你總做一些不是正常人所做的事,我沒時間跟你打這些簡訊,你要還就打來說一聲,若不還就請你準備。」、「你有人格的話你當初東西就要還我了!我跟你(說)那時我在關喔!現在東西在你那喔」、「你有人格你東西就會還我,你會拿去賣!」、「我把你家撞掉!幹!看我敢不敢!」「看你要還錢還是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1 、162 頁),證人陳冠珽則回以:「我要拿給你姐是你姐不要,叫我拿去丟喔!」、「我有拿回來唷,你問阿均!」等語,可見雙方電話中衝突原因係被告黃文燦認為證人陳冠珽「賣掉被告黃文燦之物」。

⑥比對前揭證人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黃文燦在電話爭執後相隔2 日後即於103 年12月3 日上午5 時許親自前往火鍋店尋找證人陳冠珽之目的,確係因槍枝流向問題藉機向證人陳冠珽索款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黃文燦辯稱是因雙方間有模型槍貨款及火鍋店週轉借款糾紛云云,既未見舉證,亦與證人陳冠珽、黃文龍、詹世均所述、通訊監察譯文俱不相符,自屬空言而無可信。

⑦由①至⑥可知,被告黃文燦在索討槍枝、金錢過程中,已先出於傷害之故意持槍托毆擊證人陳冠珽,同時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在證人陳冠珽頭部流血情形下猶且一再索求金錢,繼之再持菜刀在證人陳冠珽面前撫摸刀鋒、恫稱「不還錢就把你手指剁掉」之語,接續以上開威勢、動作、口語等恐嚇手段,使證人陳冠珽心生畏怖,不敢逃離或反抗,只能答應要去籌錢及去向他人拿槍回來,最終因證人陳冠珽當時確實沒有財物可以交付,被告黃文燦無法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未遂,始讓證人陳冠珽離開其住處去就醫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黃文燦對證人陳冠珽恐嚇取財未遂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⑴訊據被告黃文燦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地在火鍋店內,當著黃文龍、詹世均面前,傷害證人陳冠珽致其頭部流血後,另行起意與詹世均、黃文龍、「小鍾」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被告黃文燦及「小鍾」拉扯頭部受傷流血而陷入恐懼且擔憂店內生財器據受鎨陳冠珽衣服強押其坐上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黃文燦、「小鍾」分別坐在陳冠珽左右兩側,詹世均擔任駕駛,黃文龍則坐在同車副駕駛座,一同前往被告黃文燦之太原路住處,陳冠珽因被告黃文燦、詹世均、黃文龍及「小鍾」環伺在側,懾於其等人數優勢不得不進入被告黃文燦住處,最後由證人陳冠珽之友人施志鴻將之送醫救治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業經證人陳冠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五第129、130頁),並經證人詹世均、黃文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他字第797號卷第155頁背面;偵字第4937號卷第30、31頁;原審卷二第74至76、80頁背面、81頁;卷五第143頁背面、145頁背面)。

⑵按頭部為人體極重要部分,若有受傷,須迅速就醫以避免惡化或嚴重後遺症,此為一般常識。本件證人陳冠珽在自己經營、熟悉環境之火鍋店內遭毆頭部流血,若能自由行動,自會立刻呼叫救護車到場,或者拜託在場之友人施志鴻直接送醫,衡情不會再輾轉前往他處延誤就診時間,更不會在甫受暴行之後自願前往施暴者家中,置自己於更大暴行危險之環境下,況在被告黃文燦同意證人陳冠珽離去之後,證人陳冠珽即直赴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此觀診斷證明書上載「103 年12月3日09時03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即明(見他字第797號卷第232頁),益徵證人陳冠珽並非傷勢輕微不急於就醫,實因其行動自由刻遭剝奪無法就醫,是其指證並非自願前往被告黃文燦住處,自屬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與黃文龍、詹世均3 人共同剝奪證人陳冠珽行動自由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七即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共同傷害證人蔡青龍及共同剝奪證人蔡青龍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共同傷害證人蔡青龍部分:

⑴被告邱正維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訊據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對於其等3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先由被告黃文燦持不明槍枝之槍托毆擊證人蔡青龍之頭部1 下,致證人蔡青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當場流血,嗣由被告邱正維掌摑、「小寶」持硬物,共同毆打證人蔡青龍之臉部及手、腳、身體等部位,致蔡青龍受有右耳膜破裂、右手腕撕裂傷、臉部、右手及右腿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遺留右耳輕度感覺神經聽力障礙等情,分別由被告黃文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正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政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217頁背面;他字第620號卷一第175至21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68 頁背面;原審卷六第285 頁;原審卷八第367、374頁;本院卷四第3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他家之後黃文燦就用手槍的槍托先敲我的頭1 下,他敲1下而己,打下去我頭整個都受傷流血,然後約6、7 人就開始動手打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0 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政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文燦拿1 支黑色的槍敲蔡青龍,蔡青龍有閃,但是頭還是被敲到,被告邱正維他們就把有木把柄的畚斗拿起來敲蔡青龍的頭,然後『小寶』也跟著打,我忘記『小寶』拿什麼東西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頁)與證人毛綱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林政樫及『空仔』一起去的,到黃文燦住處後,看到有一個人被打,他被打到在地下坐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26頁)相符,另有證人黃羿凱於偵查中結證(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邱政維、證人毛綱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見原審卷六第307、25、26 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8日(104)南綜醫字第255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影本、急診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同醫院105年5月18日(105)南綜醫字第10217號函及所附聽力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7號卷第63、84至89 頁;原審卷六第275至278頁),堪認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⑵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傷害證人蔡青龍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之共同普通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共同剝奪證人蔡青龍行動自由部分:訊據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71 頁),被告邱政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黃羿凱叫蔡青龍上黃文燦的車,蔡青龍就上車了,抵達後亦是其自己走進黃文燦住處,沒有人不讓蔡青龍離開。」云云。經查:

⑴被告邱正維於原審審理時不否認與被告黃文燦、林政樫等3人各自駕駛1 台自小客車搭載其餘男子,見證人蔡青龍進入被告黃文燦所駕汽車後,即自四海遊龍店前開始跟隨被告癸○○所駕駛之汽車,抵達被告黃文燦太原路住處,嗣均進入該住處,當被告黃文燦持不明槍枝槍托毆打證人蔡青龍之際均在場見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卷五第107 頁背面、108 頁;卷六第306 頁)。

⑵證人黃羿凱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2 月22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黃文燦打電話給我說一起去中壢,黃文燦開車、王貴珠坐副駕駛座、我和我兒子坐後座,途中黃文燦跟王貴珠吵架,黃文燦說高速公路車子太多又開回市區。晚上約10時許,黃文燦在路上與邱正維會合,邱正維開另外1 台車,車上包括邱正維在內共3 個人,2 台車一起先回黃文燦家,到黃文燦家門口又看到林政樫跟另外4 個人,林政樫跟另外4個人1 台車,之後黃文燦把車開往市區,在往市區的路上,黃文燦問我認不認識蔡青龍,要我打電話給他,因為有點誤會要把話講一講,我打電話給蔡青龍,他說他人在西大路與南大路處,接著黃文燦就停車叫王貴珠去坐邱正維的車,換邱正維車上的另外一名男子過來坐副駕駛座,3 台車就一起前往西大路與南大路口四海遊龍附近,黃文燦要另外2 台車停遠一點,只有我們這1 台車在四海遊龍附近等,蔡青龍到場後,我開窗跟他打招呼,他就上車,上車後他問我要做什麼,黃文燦就接話問蔡青龍說:『你知道我是誰嗎?』,蔡青龍說不認識,黃文燦先說『我是你爸爸』(台語),蔡青龍就說『什麼叫你是我老爸?』(台語),黃文燦就說『我是大呆』,黃文燦把車開往太原路住處,因為車子有安全鎖,所以我跟蔡青龍無法將車門打開,林政樫與邱正維的車子就跟在後方,開到黃文燦住處後,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車上的人全部都下車,林政樫開蔡青龍的車門要他下車,等蔡青龍下車後,林政樫就把車門關起來,他們10個人跟蔡青龍就一起走進黃文燦家,沒有用押的,但蔡青龍不進去也不行。約半小時後,林政樫過來開我車門,要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蔡青龍全身都是血跡,仍有一點點不太清楚的意識,黃文燦丟給我另一部車的鑰匙,叫我載蔡青龍去醫院。」等語(見偵字第4794號卷第41頁背面、42頁)。

⑶證人蔡青龍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2 月23日凌晨2 、3點時,小傑(即黃羿凱)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玩,跟我約在西大路的四海遊龍,有1 台自小客車來接我,小傑坐在左後座抱著小孩,他開窗戶叫我上車,我就坐到右後座,駕駛座開車的人、還有副駕駛座的男子,我都不認識,我一上車就問小傑說不是要去你家嗎,為什麼不是你開車,大呆就跟我說『你等一下就知道了』,我就跟大呆說我不認識你、要求下車,我當然不願意去大呆家,但沒辦法下車,大呆一直開,而且後面還跟著2 台車,就算跳車也走不掉。到大呆家後之所以進去,是因為我前後都有一大堆人,跑也跑不掉,只能跟著他們走,大呆要我幹什麼我就幹什麼,若跑的話他們一定會動手,如果他不想對我怎樣,願意讓我走早就讓我下車了。」等語(見他字第797 號卷第66、67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事發當天的經過,我現在還是記憶很深刻,我在偵訊時說我有要求下車但根本沒辦法走,且後面跟著2 台車,此事屬實,黃文燦靜靜的不說話,沒有讓我下車的意思,車子一直開到目的地,車子在走,我不可能跳車,是後來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作筆錄時,警員提示照片,我才知道是黃文燦家,到了黃文燦住處後,有後面其他車子的人來開車門叫我下車,我下車看到人那麼多,總共有6 、7 個人圍著我,他們叫我進去,我難道能不進去嗎?他們沒有綁我,我之所以不趕快離開,是因為那麼多人圍著我,我是要怎麼離開,就算想離開也沒有勝算,所以就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0 頁背面、116 、117 、120 至122頁),又稱:「黃文燦一打我,沒有說什麼,其他人隨後就打我了,我本來坐在椅子上,黃文燦一動手後,旁邊的人就把我拖到椅子旁邊的地上打,被打之後我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如果他們沒說我可以走,我怎麼可能走得掉,後來打得差不多了,黃文燦也問不出什麼,就叫人把我帶出去他家門口,那個人叫我進車子,我一上車就看到黃羿凱在車上,黃羿凱跟我說了一句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3 、124頁)。

⑷證人即被告林政樫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23日凌晨2時許,我們有3 台車,大呆要小傑叫蔡青龍坐大呆的車,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黃文燦叫我去載其他人,他說要去找鴨肉龍,我們到了四海遊龍那裡之後有跟到黃文燦住處去,黃文燦拿1 把槍用槍托敲蔡青龍的頭,邱正維拿畚斗打,其他人用腳踹,後來是黃文燦叫小傑把蔡青龍載走。」等語(見偵字第7262號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4 年2 月23日凌晨,黃文燦說先去市區,他要找人,去四海遊龍時,我另外開1 台車,還有邱正維開1 台車,一共3 台車,為什麼要這麼多台車我也不曉得,後來黃文燦他們打完蔡青龍,叫我去叫黃羿凱進來,當時黃羿凱跟他兒子在外面,黃文燦要黃羿凱把蔡青龍送醫,並給他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23日凌晨1 、2 時許,黃文燦打電話叫我找兩個朋友過去,沒講是什麼事情,我就開車載毛綱生及綽號『空仔』(台語)的朋友一起過去,我們3 人跟黃文燦約在四海遊龍那裡,黃文燦自己開1 台車、我跟毛綱生及『空仔』3人開1 台車、邱正維也開1 台車,我們3 台車在四海遊龍等蔡青龍上車,我看到蔡青龍上車後我們才過去黃文燦家的,黃文燦在客廳問蔡青龍關於王貴珠的事情,氣氛是比較緊張的,問了一下子約3 至5 分鐘的時候,邱正維他們就把有木把柄的畚斗拿起來敲蔡青龍的頭了,然後『小寶』也跟著打,但我忘記『小寶』拿什麼東西打,我跟毛綱生及『空仔』就站在旁邊看,因為已經有2 、3 個人在打蔡青龍了,我們根本就打不下去,蔡青龍被打當下,就在那邊拜託他們不要打了,後來被告黃文燦就阻止眾人打他。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事,後來曉得以後,我就想說等他們弄一弄結束後我就要趕快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 至109 頁)。

⑸被告邱正維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黃文燦跟我說他女朋友王貴珠跟蔡青龍有染,我基於朋友的立場去幫忙,所以我一時氣憤用手掌打了蔡青龍2 巴掌,我從事強押毆打蔡青龍的行為是受黃文燦的指揮。」等語(見他字第620號卷一第175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文燦停下來帶一個人上車,我開車跟在他後面回他家,我看到大呆、多多、阿樫、還有好幾個人,加起來總共11個,當時他們有押1 個人,大呆跟我說他女友多多被對方強姦,他要修理對方。」等語(見他字第620號卷一第2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供稱:「黃文燦打電話叫我去四海遊龍等他,沒說要幹嘛,叫我先去就對了,看到黃文燦載1 個人,到了黃文燦他家,就一堆人進去,一個門就5、6個人這樣走進去,我就跟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6、307頁)。

⑹衡諸證人蔡青龍、證人黃羿凱、被告林政樫、被告邱正維此4 人彼此之間,證人黃羿凱、被告林政樫、被告邱正維與被告黃文燦之間,均無仇隙,應無互相藉詞構陷彼此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互為旁證,故上列證人蔡青龍、證人黃羿凱、證人即被告林政樫、證人即被告邱正維證詞應屬可信;尤其證人蔡青龍身為被害人,遭毆後昏迷住院5 天,在案發之後既未向警方報案,或撂人尋仇,在原審審理之前亦未曾對被告黃文燦提出金錢求償,在庭作證時亦誠實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林政樫、邱正維所以無法指認案發當天除了被告黃文燦以外還有何人毆打他,益見證人蔡青龍無臨訟設詞誣賴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之理,況其證述前後一致,又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其證詞憑信性甚高。互核上開證人蔡青龍、證人黃羿凱、被告林政樫、被告邱正維所述,就被告黃文燦駕駛1 台汽車在四海遊龍前搭載證人蔡青龍,被告邱正維、林政樫各自駕駛1 台汽車並搭載數名男子跟隨在後,抵達被告黃文燦住處後,下車時共有10個人加上證人蔡青龍共11人,證人蔡青龍身邊至少5 名男子,11個人均進入被告黃文燦住處,之後證人蔡青龍遭毆打,最後是由被告林政樫依被告黃文燦之指示到屋外叫喚證人黃羿凱進入屋內再將證人蔡青龍送醫之經過情形,並無兩歧,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就此部分於原審均坦承,且被告邱正維於原審亦未表示否認。況被告黃文燦在與證人王貴珠發生爭執之後、要求證人黃羿凱撥打電話邀約證人蔡青龍之前,即已萌生剝奪證人蔡青龍行動自由之犯意,蓋以,當證人黃羿凱詢問被告黃文燦邀約證人蔡青龍見面之理由時,被告黃文燦僅稱有點誤會要講一講云云,不欲證人黃羿凱知悉真正緣由,當證人黃羿凱撥打第1 通電話而知悉證人蔡青龍當時身在西大路與南大路處後,被告黃文燦旋即停車叫原本坐在同車副駕駛座之女友王貴珠換乘車輛,換到被告邱正維所駕另1 台車,由該車另1 名男子換到被告黃文燦車上副駕駛座,可見被告黃文燦不欲證人蔡青龍看見證人王貴珠,以避免證人蔡青龍心生警戒或知悉其身份,在調換座車完畢及抵達四海遊龍店附近後,被告黃文燦刻意要求一起到場之被告林政樫、被告邱正維所駕2 台汽車停遠一點,只有證人黃羿凱及其幼子所乘坐之該車停在約定地點等待,顯係為卸除證人蔡青龍心防之作法,俟證人蔡青龍出現後,再讓證人黃羿凱出面開車窗招呼其上車,致使證人蔡青龍不疑有他而上車。待上車後,證人蔡青龍經由短暫交談旋即發現不對勁,即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均為陌生男子,駕駛座上陌生男子更對自己表示「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你爸爸」(台語),已流露出輕蔑、挑釁之意,而車行方向又非前往證人黃羿凱家,而是該名掌握方向盤陌生男子口中「你等一下就知道」的不明地點,以任何一名正常成年人之判斷,顯然事有蹊蹺,要求下車當為合理反應,然證人蔡青龍還是被載到一個陌生地點,猶需警方提供照片,方能辨識出原來是被告黃文燦太原路住處,是以,證人蔡青龍證述其不願意去大呆家,但沒辦法下車,事屬可信。基此,被告黃文燦明知證人蔡青龍不願意與之前往他處,但沿途不理會蔡青龍詢問目的地及下車之要求,違反證人蔡青龍意願,將之強行載至自己住處無誤。

⑺另觀之證人即被告林政樫所證:「被告黃文燦於凌晨1 、2時許打電話叫我找2 個朋友過去,他叫我去載其他人,說要去找鴨肉龍,為什麼要這麼多台車我也不知道,我看到證人蔡青龍上車後,我們才過去被告黃文燦家。」等語,此與證人黃羿凱前述:「被告黃文燦要另外2 台車停遠一點,只有我們這1 台車在四海遊龍附近。」之情狀,兩相比對,可知被告林政樫接受被告黃文燦指示找朋友過去四海遊龍店時,以及接受指示車停遠一點時,以及親見確認證人蔡青龍上車後,即知要尾隨跟車,顯見被告林政樫在四海遊龍等待證人蔡青龍上被告黃文燦車之時,即已知悉被告黃文燦意欲對鴨肉龍此人不利之計劃,此情再佐以被告林政樫與被告黃文燦平日交往情形,凌晨時段可因1 通電話即集結眾人,可見被告林政樫對於被告黃文燦欲強押鴨肉龍此人乙事,已有默示之合致,何庸言語道破,縱使當時不知被告黃文燦強押證人蔡青龍之目的在於拷問男女之事,被告林政樫仍決意共同參與,與被告邱正維各別駕車,自四海遊龍店前開始即駕車尾隨在後,確實有效壓制證人蔡青龍逃脫之想法,亦據證人蔡青龍證述綦詳。車行抵達被告黃文燦住處後,被告林政樫再以人數優勢圍住證人蔡青龍迫其進入,在被告黃文燦住處內聽聞強押證人蔡青龍之緣由、圍住證人蔡青龍讓其他人毆打之後,心中所想者是「等他們弄一弄結束後我就要趕快走了」,而不是後悔不明究裡參與犯罪,在在顯示被告林政樫對於被告黃文燦主導、謀劃剝奪證人蔡青龍行動自由之行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明確的行為分擔。是被告黃文燦、林政樫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⑻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被告邱正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我承認我有看到被告黃文燦押證人蔡青龍,我一開始不知道,到了家裡之後我有看到押人沒錯,我承認起訴書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惟其並未坦承在四海遊龍店起即參與犯行。然審酌被告邱正維涉案情節,與被告林政樫雷同,均係在四海遊龍附近即接受被告黃文燦指示將車停遠一點,只留被告黃文燦所駕駛該車在四海遊龍店前等待證人蔡青龍,見證人蔡青龍上車後,再駕車尾隨在後,造成證人蔡青龍心理壓力以壓制其逃脫之想法,抵達被告黃文燦住處後,再與其他男子以人數優勢迫使證人蔡青龍不得不進入,上情業據證人黃羿凱、證人蔡青龍證述如前,兼衡被告邱正維自承其基於朋友立場去幫忙、從事強押行為是受被告黃文燦指揮之情,可得推認被告邱正維在四海遊龍店時已認識到自己是被告黃文燦聯絡來共同強押被告蔡青龍之人,仍決意參與尾隨跟車,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甚明。

⑼被告邱正維否認妨害自由,無非以為外觀上沒有捆綁、沒有動手拉扯之類舉措,即非妨害他人自由。惟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多種,有出於有形、物理方法者,例如繩索綑綁、房門上鎖、使人監視者是,亦有出於無形、心理壓力者,例如以恐嚇、脅迫、詐欺,使人不敢擅離者是,被告癸○○自證人蔡青龍上車後即著手剝奪其離去之自由,對於其下車之要求置之不理,被告邱正維、林政樫又駕駛2 台汽車尾隨在後,已使證人蔡青龍心生畏懼,感受到就算跳車也走不掉之困境,抵達被告黃文燦住處後,復行遭到至少5 名男子包圍,只能聽任擺佈,以求保全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縱使證人蔡青龍已喪失行動自由被載到陌生處所又完全未反抗,最後仍難逃眾人群毆、被打到昏迷之境況,益見證人蔡青龍證述「若跑的話他們一定會動手」之恐懼並非空穴來風,此亦為被告黃文燦糾眾而來之目的,為確保強押證人蔡青龍之犯意必能遂行。最終因證人蔡青龍始終否認與證人王貴珠有何特殊交誼且頭部傷勢持續流血,被告黃文燦始命被告林政樫帶同留在車內之證人黃羿凱進入其住處,讓證人黃羿凱駕車搭載證人蔡青龍離去就醫,可見沒有被告黃文燦之首肯,證人蔡青龍斷無自由離去之可能。參以被告黃文燦甫行施暴之後,與證人蔡青龍之弟弟蔡清豐於104年2月23日凌晨04:08:17通話時,猶極力卸責稱「我都沒碰他」、「跟我沒關係」、「不是我動手的」等詞(見他字第257號卷二第190頁),亦顯示其飾詞狡辯性格。基上,被告邱正維徒以證人蔡青龍自己上車、自己走進被告黃文燦住處,沒有人不讓證人蔡青龍離開云云置辯,悖離實情,洵無足取。

⑽綜上所述,被告邱正維所辯並無剝奪蔡青龍行動自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部分證人蔡青龍自乘坐被告黃文燦所駕汽車時起,迄至離開被告黃文燦住處前往就醫止,在此段期間內,其行動自由確遭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小寶」及其餘不明男子共同剝奪,復因上述之人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耳膜破裂、右手腕撕裂傷、臉部、右手及右腿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遺留右耳輕度感覺神經聽力障礙之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3 人共同對證人蔡青龍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普通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八即被告黃文燦非法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黃文燦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40、127 頁;毒偵字第306 號卷第144 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卷八第369 頁;本院卷四第371 頁),核與證人謝旻真於偵查證述被告黃文燦叫她把一盒東西丟掉,所以她就往窗外丟,之後警察就上樓等語(見偵字第2668號卷第124 頁背面)及證人即警員邱治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2 月26日晚間,我們警方看到曾建維在94號公寓門口,就問他說黃文燦在什麼位置,他說黃文燦在4 樓,我們就帶曾建維上去,此時我們有另外一批警力帶手電筒等在樓下,防止黃文燦把東西丟出去,我們進去後看到黃文燦坐在沙發上、謝旻真站在窗口,屋內只有這2 人,當時我們還沒進去時,樓下已經通報說有盒子往外丟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22頁)之查獲過程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裝有上開毒品之盒子被丟到1樓遮雨棚上之照片3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字第306 號卷第34至36、43、44、135 、137 、138 頁);並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1 包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均經鑑驗,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海洛因2 包總純質淨重17.8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23.6694 公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0.7953 公克,亦據前揭鑑驗書記載綦詳。基上,被告黃文燦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所為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20公克、20公克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九即被告林政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林政樫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13頁背面、14、23頁背面、26、27、55頁;偵字第7262號卷第122 至125 、137 、138 、165 至168 頁;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卷二第88、222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7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鈞宏、李明烜、張竹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262號卷第151 至154 、169 、170 、181至184 、195 、196 、249 、250 頁;偵字第9210號卷第36至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7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 )各1 份(見毒偵字第1170號卷第30至36、52、53頁)、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 份(見偵字第7262號卷第68至117 、130 至134 頁)在卷足憑;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4公克),有調查局104 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 頁)。

2.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本件被告林政樫供承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共同被告黃文燦買入後再賣予證人劉鈞宏、李明烜及張竹林(本院卷二89頁),可見確有獲利,況被告林政樫與購毒者又非至親,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益徵販賣毒品有利可圖,被告林政樫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林政樫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政樫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十(原判決事實十二)即被告黃文燦、被告闕秉宇共同持有改造槍、彈、槍管部分:訊據被告闕秉宇坦承於犯罪事實十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被告黃文燦處收受附表八編號1-8 所示之物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管之犯行,被告黃文燦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管之犯行,辯稱:「完全是辰○○栽贓,闕秉宇、王志偉2 人在羈押禁見期間竟仍勾串,有與王志偉同房羈押之李靖可為證人,被查扣的槍、彈、槍管等物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就犯罪事實十㈠部分,闕秉宇於104 年4 月22日遭警查獲時,未曾供述黃文燦於同年月20日在南投某醫院交付槍枝之事,而稱該槍是其自中古車行取得黑色賓士車時,該槍枝本即在車上,嗣於同年月29日則向檢察官坦承此一槍枝為其持有,遲至同年5 月20日始翻異提出自擬之自白書,指證為被告黃文燦所交付,其歷次陳述均不相同,且指證被告黃文燦將槍枝交付予1 個只認識1 週左右之被告闕秉宇,匪夷所思;就犯罪事實十㈡部分,闕秉宇、王志偉之證述,與蒐證警員林宗志所證情節有所出入,又警員林貝嵐搜索、扣押槍管1 支卻未錄影存證,亦有可議。」等語。經查:

1.被告闕秉宇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僑光街,為警在其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內副駕駛座查獲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槍枝,及在同車後座腳踏墊處LV包內查獲如附表八編號2 至8 所示之槍、彈、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闕秉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40 至242 、283 、284 頁;原審卷三第166 、170 頁背面;卷八第374 頁;本院卷四第374 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懸掛車牌AKT-6 513 號黑色賓士車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756號卷一第111 至124 頁),並有如附表八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彈、槍管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扣案槍管經內政部函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如附表八編號1 至8 「鑑定書文號」欄所示之各紙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闕秉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闕秉宇自由其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係被告闕秉宇所持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槍枝,是否係被告黃文燦於104 年4 月20日在南投市某醫院所交付?又被告闕秉宇所持有如附表八編號2 至8 所示之槍、彈、槍管,是否係被告黃文燦於104 年4 月22日放在被告闕秉宇LV包內所交付?以下論述之:

⑴證人即被告闕秉宇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4 月20日在南投某醫院旁,黃文燦自其福斯休旅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拿出1 把槍給我,那把槍沒有任何包裝,我拿到槍直接丟到包包裏,王志偉也有看到;104 年4 月22日被告黃文燦拿LV包給我時,雖然看不到是什麼,但那個重量應該是槍,後來在草屯下車時我有打開看,確認LV包裡面有槍及槍管,原本想還給黃文燦,就被警方查獲,我被查獲的槍都是黃文燦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40 至24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20日當天,我、王志偉、李志宏、陳姿伶4 人共乘由李志宏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南投市某醫院與黃文燦會合要處理其車禍糾紛,抵達時,王志偉先下車走去坐在黃文燦的福斯休旅車駕駛座,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後拿過去,坐在副駕駛座的黃文燦搖下車窗,從置物櫃拿出一把槍交給我,叫我看著辦,我就收下放在肩背包裡,坐在駕駛座的王志偉有看到,出面的肇事者家屬是爸爸跟一位堂哥,一直鞠躬道歉,黃文燦的口氣不太高興,槍一直放在我的肩包,直到談判結束都沒有亮槍,談判結束之後沒想到要還給黃文燦,後來就拿出來塞在賓士車上。104 年4 月22日那天,我們在85度C 咖啡店前會合,我一直站在福斯休旅車的副駕駛座車窗旁,黃文燦說要拿包包的時候,我就拜託王志偉去我的賓士車後面行李廂拿LV包包,王志偉拿過來之後,我就把該LV包包遞進去副駕駛座車窗內,當時福斯休旅車內有黃文燦、蕭鴻傑、王貴珠等3 人,黃文燦坐在駕駛座、蕭鴻傑坐在副駕駛座、王貴珠坐在後座,我沒有看到黃文燦有沒有放什麼東西進去,因為當時我在車邊跟王志偉聊天,大概過了一下子,黃文燦就把LV包遞出來給我,說拿去車上放,我拿到時變得比較重,我就把LV包拿回我的黑色賓士車後座腳踏墊放,抵達僑光街要下車時,黃文燦沒有交代要把LV包帶下車去,我好奇想看LV包內是什麼東西,所以打開來看,發現就是被查獲之槍、彈、槍管在裡面。該LV包除了黃文燦與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動過,所以應該是黃文燦放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78、182、189頁)。

⑵證人王志偉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4 月20日我們去南投的一間醫院,王貴珠進去醫院找肇事者,所以黃文燦叫我先坐駕駛座等一下開車,闕秉宇走過來副駕駛座黃文燦旁邊,我在車上看到黃文燦從座前的置物箱拿出1 把槍交給闕秉宇,該槍沒有任何包裝,說等一下肇事者家屬會過來,交待闕秉宇要見事辦事。再104年4月22日,我有將闕秉宇車上之LV包放到黃文燦福斯休旅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蕭鴻傑有在車內,當時LV包相當輕,可以確認沒有槍枝在裡面。」等語(見偵字第4985號卷第204、1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0日傍晚,我們六人分乘2 台車去南投市的醫院,我、闕秉宇、李志宏、陳姿伶4人共乘1台計程車,黃文燦與王貴珠共乘1台福斯休旅車,到了之後我先下計程車去坐在福斯休旅車的駕駛座上,因為黃文燦說等一下要走的時候換我開車,後來闕秉宇過來福斯休旅車的窗邊,黃文燦就打開副駕駛座前的置物櫃拿出一把槍出來,交給闕秉宇並說『等一下見事辦事』(台語),只有講這1、2句話而己,槍確實是從黃文燦的副駕駛座置物櫃拿出來的,沒有包裝,之後闕秉宇可能把槍放在包包或者身上,車禍肇事者的爸爸跟哥哥來很客氣在講話,我跟闕秉宇身上都有背包包、都站在旁邊聽,談判過程中沒有亮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1、202、213頁背面),又證稱:「104年4月22日在麥當勞會合時,我和闕秉宇下車在福斯休旅車旁講話,黑色賓士車停在福斯休旅車前面,闕秉宇跟我說去車上拿一個LV包下來,LV包是在賓士車的後座腳踏墊上,因為是我去拿的所以我確定位置,我拿LV包時,感覺沒有放什麼重物,是輕的、不是空的,我把LV包拿過去福斯休旅車原本要給闕秉宇,他叫我放在副駕駛座那邊給蕭鴻傑,當時駕駛座是坐黃文燦,拿給蕭鴻傑後我就回到我的計程車上,該LV包的樣子,長、寬大概比證人應訊發言台電腦螢幕再小一點,立體的,類似五角或六角型的,有厚度,不是扁的,有底座,還有兩個很大的手提環,顏色是LV的經典LOGO。」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頁背面、203、209、213頁背面)。

⑶證人蕭鴻傑於104 年4 月23日警詢時供稱:「104 年4 月22日下午有前往85度C 咖啡店前,我坐在福斯休旅車的副駕駛座,黃文燦開車,王貴珠坐後座,王志偉手提一個LV包,我好像有接下該包包,他原本要拿給黃文燦,黃文燦就叫我先拿著放到腳踏墊,我想起來他應該是有拿給我,我接下該包包後沒有打開看,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供我查看,後來被告闕秉宇有將該LV包自福斯休旅車副駕駛座提過去黑色賓士車內沒錯,這應該也是我轉交LV包給闕秉宇的。」等語(見偵字第4987號卷一第7 、8 頁)。

⑷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林宗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 月22日有臨時支援槍砲案之蒐證、跟監行動,在斗南鎮延平路上開到路口超商時,看到那台黑色轎車(按:即黑色賓士車),我們趕快跟上去,跟上後黑色賓士車突然就停在路邊85度C 咖啡店,我們怕被發現所以先超越過去在前方迴轉到對面的麥當勞該側,迴轉時看到深色休旅車(按:即福斯休旅車)也到場,依序是黑色賓士車在比較前面、計程車、福斯休旅車在後面,於是我們作蒐證動作,(檢察官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161 、162 頁照片)第161 頁第3 張、第4 張照片及第162 頁第1 張照片,是同車警員即劉嘉文偵查佐以手機拍攝,因為是臨時支援所以沒有攜帶錄影裝備,一開始是黑色賓士車的人下車,跑到計程車那邊講話,劉嘉文就先拍到該第3 張照片,那個人又跑到後面福斯休旅車講話,就拍到該第4 張照片,之後那個人拿一個深色、比手提電腦包還大一點、偏方型的包包跑回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我確定那個包包是從福斯休旅車上拿的,若不是從駕駛座就是從副駕駛座拿出來,那個人1 隻手提著包包用小跑步的方式跑,警員劉嘉文就拍到第162 頁第1 張照片,我有親眼看到那個人提著包包跑回去黑色賓士車,因為當天主要是查緝槍枝案件,所以對包包比較敏感,該包包還蠻明顯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5 至266 頁)。

⑸觀之述各節,證人即被告闕秉宇、證人王志偉、證人蕭鴻傑、證人林宗志所證情節悉皆連貫、流暢且可相互勾稽比對而無齟齬,若非親自經歷無以如此吻合。證人王志偉、證人蕭鴻傑、證人林宗志對於被告黃文燦、闕秉宇2 人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誣指之理,是渠等4人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均可採信。況:

①104 年4 月20日在南投市某醫院交付槍枝部分,王志偉就坐在被告黃文燦身旁,自能清楚看見被告黃文燦之舉動,又被告闕秉宇、王志偉2 人均刻意站在福斯休旅車旁邊全程聽聞談判過程,顯見被告黃文燦圖藉持槍武力及人數優勢,一旦談判過程或結果不如己意,即可能亮槍解決,且其自身腳傷行動不便,更須藉助於被告闕秉宇「見事辦事」之臨場反應,因此被告闕秉宇、王志偉能清楚描述出面之肇事者家屬乃爸爸及哥哥之身分、一直鞠躬道歉之情狀。是以,被告黃文燦於談判前交付1 支槍枝予被告闕秉宇見事辦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證人王志偉描述其依被告闕秉宇拜託去拿LV包交付證人蕭鴻傑,該LV包之外觀樣式,呈立體型、有厚度、有底座、且有兩個大的手提環、顏色為LV之經典褐色LOGO等情,確核與卷附搜索時蒐證照片顯示之LV包外觀樣式相符(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77、278頁),其證述在104年4月21日晚間或更早之前曾見被告闕秉宇使用LV包拿取玉飾,亦與卷附搜索時蒐證照片顯示自LV包內扣得玉飾18個之事實相符(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78頁上圖,LV包內裝白邊條紋包;見偵字第5756號卷一第118頁上圖,白邊條紋包內裝玉飾),亦印證證人王志偉證述其到黑色賓士車拿取該LV包時,該LV包是輕的、不是空的,誠屬不虛,而被告黃文燦亦承認證人蕭鴻傑於104年4月22日當天確實坐在其所駕駛之福斯休旅車之副駕駛座上等情(見原審卷三第53頁),復有104年4月22日在85度C咖啡店前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161、162 頁)。是該LV包確有自黑色賓士車移至福斯休旅車再回到黑色賓士車之歷程,且該LV包移動歷程之起因乃被告黃文燦詢問被告闕秉宇有無空的包包,最終則係被告黃文燦叫被告闕秉宇再將該LV包拿回去賓士車上放,原本輕的LV包,在移動至福斯休旅車內,置於被告黃文燦實力支配下,再回到被告闕秉宇手中時即已變重,其間並無他人接觸該LV包,未久旋即遭警查獲該LV包內裝槍、彈、槍管等違禁物,益徵此部分違禁物確係被告黃文燦放入該LV包無訛。

⑹參以扣案之「TAURUS報價材料表與工資」1 紙,上載每支TAURUS(中譯:金牛座)單價23,000元、數量48、總價1,104,000 元,有該紙扣案可稽,核其每支單價23,000元顯然逾越模型槍、玩具槍應有之市場行情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之價格(以隨機搜尋網路商城即可得知價格)。又被告黃文燦不否認此紙報價單為其持有,但辯稱:此紙報價單係其上游模型商高峰跟鼎峰模型槍店所製作交付,此僅為該批模型之生產價格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85 頁),惟觀之該紙報價單內容,並無模型槍店之抬頭及聯絡方式,顯然不欲人知報價之人,又無客戶名稱、報價有效期限、定金比例、交貨期限等通常報價單應記載事項,且無總價1,104,000 元外加5%營業稅之計算,可見此紙報價並非正常商業模式。又扣案之「寫有槍管筆記本」1 本,上載「管X5 =1.8X5 =9萬」,扣案之「寫有槍管紙張」1 張,上載「管5 支9 萬,1 支HK(身)30,000」及「嘉義,槍X 2 支=20 萬」(見原審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465 號,編號11、12),被告黃文燦不否認均為其親自書寫之字跡,但辯稱為模型槍、模型槍管之市價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86 頁),惟查每支槍管1.5 萬元、手槍10萬元之價格,與模型槍市場行情價每支數百元至數千元間差距甚大,已如前述,苟若被告黃文燦所言欲交易者乃模型槍、模型槍管,則應在被告黃文燦身上或車上扣得模型槍、模型槍管始為相符,然實則本件扣案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槍管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據鑑驗確認,職是,被告黃文燦上開辯解洵無可信,且此部分證物亦可資為被告黃文燦持有槍枝、槍管之旁證。

⑺至證人蕭鴻傑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看到一個類似槍管的東西,就拿起來問,王貴珠就收到她的包包內,不知道王貴珠是否有帶上福斯休旅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亦稱:「沒有看到闕秉宇到駕駛座的車窗旁拿LV包包給黃文燦。警詢有提到是因為警察說闕秉宇跟王志偉說有拿包包給我,那時已經是隔天了,我在啼藥,我就跟警察說如果他們二人說有的話,那應該就有,我是隨便回答,我想說一個包包而已。我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惟:

①證人蕭鴻傑看見槍管之處,乃被告黃文燦朋友的住處,經其詢問,被告黃文燦迅即叫證人王貴珠將槍管收入包包,可見此為被告黃文燦持有且不欲人知之物,衡情自會攜離該朋友住處,而在僑光街前,證人王貴珠與被告黃文燦同遭警方搜索,並未在證人王貴珠身上或包包內發現該支槍管,足見證人蕭鴻傑於原審證述證人王貴珠將槍管收入她的包包內乙節及本院證稱沒有看闕秉宇拿LV包包給黃文燦不實乙節,顯然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仍應以其在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證人蕭鴻傑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必要性、特信性,足據為認定被告黃文燦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乙節之證據。

②況經原審勘驗證人蕭鴻傑於104 年4 月23日16時25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光碟如下:(畫面左方出現戴眼鏡,穿著黑色西裝外套、黑白直條紋襯衫之人即為證人蕭鴻傑,畫面右方出現穿著水藍色長袖上衣之人即為製作筆錄之員警。)05:52 警方提示搜證照片供證人蕭鴻傑查看06:37 警方展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向蕭鴻傑說明王志偉是穿著白色衣服及闕秉宇是著無袖背心104年4月22日蒐證當日之穿著)07:24 警:「王志偉跟副駕駛座乘客交談,對不對?」07:30 蕭鴻傑(下稱蕭)靠近員警手中展示之手機,側著頭皺眉仔細觀看手機內照片,思考數秒。07:34 蕭點頭回答:「嗯」。07:35 警:「那他有說他有拿一個包包交給副駕乘客,是不是這樣?」07:40 蕭仍側頭皺眉思考。07:47 蕭舉起左手托腮後撐著下巴,眼睛仍看著手機螢幕,口中呢喃:「這哪嘸印象」。(台語,「這怎麼沒印象」之意)07:51 警:「他有沒有拿一個包包交給你啦?」07:54 蕭左手托著下巴搖頭回答:「我沒有拿,不是交給我」。08:00 蕭左手撐著下巴,轉頭看向電腦螢幕。(員警敲打鍵盤打字)08:27 警:「那為什麼王志偉在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稱他是把包包交給你的?」08:33 蕭左手托住下巴搖頭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拿,他沒有、他沒有拿給我啊!」08:42 此時製作筆錄之員警手機響起,員警接電話,直到08:52 員警放下手機,繼續打筆錄)09:04 蕭左手托住下巴望著電腦螢幕,突然發出「啊」一聲,立即轉頭看著員警稱:「哪有喔!」(台語:「好像有」之意)。警:「有還是沒有,你講哦好」(員警此時在檢視手中手機內相片,與證人蕭鴻傑無視線交集)09:07 蕭托著下巴點頭看著員警稱:「有有有,有,有,伊要拿給大呆,大呆叫我幫他接起來,放在那個那個那個腳踏墊那裡。」(托下巴之左手鬆開,輕握拳,食指、大拇指合併,朝畫面右方3 點鐘方向比出放下之手勢)(員警此時在敲打電腦鍵盤輸入打字、蕭轉頭看向電腦螢幕)09:35 蕭左手撐著下巴口中呢喃(內容不清)10:04 警:「那為什麼你筆錄一下講沒有,一下講有?」10:09 蕭:「沒有啦,我現在有想到,對啦,有啦!」10:17 蕭左手仍撐著下巴口中呢喃(內容不清)10:26 警:「那你拿到那個包包的時候,包包裡面有沒有東西?」10:30 蕭左手托住下巴,看著電腦螢幕搖頭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看」10:32 警:「你拿總是都會有重量啊?」10:34 蕭轉頭看著員警回答:「啊他沒有,那不是拿給我的啊,他叫他是要拿給大呆,我只是接下而已」10:37 蕭托下巴之左手比出大拇指朝畫面右方3 點鐘方向之手勢後又將左手放置臉部下巴位置。10:41 警:「對啊,可是接下也是會有重量」10:43 蕭答:「有重量、有重量啊,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都沒打開看」。(蕭轉頭看向電腦螢幕)11:20 警:「你沒有打開看?」11:21 蕭:「沒有」11:23 警:「但是裡面有重量?」11:27 蕭眼珠左右轉動答:「有點重量,那卡袋子本來就重」轉頭看著員警。11:31 警:「原本包包的重量與包包裡有放東西的重量差很多」。11:35 蕭以托下巴之左手示範:輕握拳自畫面左上方約11點鐘方向舉起,斜過面前,往畫面右下方約5 點鐘方向放下,同時答:「因為我只有接過來馬上放下,我也不知道」。11:38 蕭又舉起左手輕握拳朝上後向下放,身體及臉轉而面向員警而坐,看著員警答:「是順勢放下,怎麼會知道」,左手比出輕握拳、拳心向下、拳心提物之姿勢、向上稍微提起之手勢答:「又不是有提起,你聽懂嗎?」12:06 警提示手機中照片問:「這1 張是賓士車駕駛闕秉宇把LV包包在他右手這邊,從福斯車輛副駕駛座提到賓士車內,你有沒有意見?」12:20 蕭側頭皺眉看著手機螢幕思考。12:22 警:「是不是闕秉宇把包包提走?」12:27 蕭:「對啊」12:55 警:「是誰把那個LV包包交給闕秉宇的?」13:00 蕭眼珠左右轉動,頭向畫面左下側略低下,左手舉起輕抹鼻子放下,接著雙手抱胸放在桌面上答:「這就沒印象」。13:06 蕭舉起頭看員警問:「那卡甘是那時候在那裡交的?」又轉回頭看向電腦螢幕。13:16 警:「你一開始說沒有,後來又說有,你(把包包)接下來就放在腳踏墊」。13:21 蕭看著警方回答:「他(將包包)再接回去我就沒看到了」,警:「你有下車嗎?」,蕭:「沒有」至警:「為什麼你沒看到,不是放在你的腳踏墊嗎?」,蕭:「對啊,可是你若說馬上接回去的話就不是在13:35那個時間交的,你聽懂嗎?」13:37 警:「他就是一樣,王志偉把LV包交給福斯之後,過了一下子,闕秉宇才去福斯那邊把LV從福斯拿到賓士車上,那是誰把LV包包交給闕秉宇?」13:50 蕭雙手抱胸,眼珠左右轉動思考14:04 蕭:「接給那個喔」,頭向畫面左下方約7 點鐘方向,略低後舉頭看著員警答:「應該也是我接的吧」14:17 蕭:「這安捏…」14:18 警:「那你交給闕秉宇時,包包裡有什麼東西?」14:22 蕭:「我不知道啊」14:26 警:「你都沒有打開來看,是不是?」14:28 蕭:「沒有」14:30 員警持續敲打電腦鍵盤輸入打字。

③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勘驗譯文確實依照錄影內容所記載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8 至200 頁)。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蕭鴻傑對於警員之詢問,係經思考後才作答,甚至偶有反問警員「你聽懂嗎?」、或以手握拳比出「提物放物」之動作,可見證人蕭鴻傑當時並無精神不濟或答非所問情況;又證人蕭鴻傑於08:33之前,原係陳述對於LV包沒有印象、王志偉沒有拿給我等語,警員亦已依據其回答製作筆錄「我並沒有拿取該LV包」,嗣警員手機響起接聽電話完畢繼續打筆錄,之間相隔31秒,在此31秒之間,2人並無任何對話,證人蕭鴻傑於09:04之際突然「啊」一聲主動轉頭看著警員說「好像有! 」,警員當場要求其確認到底是有還是沒有,證人蕭鴻傑於09:07 迭聲稱「有有有,有,有,伊要拿給大呆,大呆叫我幫他接起來,放在那個那個那個腳踏墊那裡。」明顯係證人蕭鴻傑主動回想起來;甚者,警員僅詢問證人蕭鴻傑有無收到王志偉交付的一個包包,並沒有提及該包包要給何人欲作何事,證人蕭鴻傑即依據其回想起之記憶而陳述「伊要拿給大呆,大呆叫我幫他接起來,放在那個那個那個腳踏墊那裡」之情,益徵警員並無任何誘導,係證人蕭鴻傑主動陳述其因應被告黃文燦之要求而接下該LV包、接下後放在腳踏墊處。基上,證人蕭鴻傑於原審證述沒有任何人拿一個LV包放在福斯休旅車云云,非但與其於104年4月23日警詢陳述不同,且復與警方蒐證照片歧異,可見其審理中陳述乃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⑻證人王貴珠雖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04 年4 月22日當時坐在黃文燦福斯的車。我坐在後座。當時闕秉宇有坐在車上與黃文燦聊天。講什麼沒印象。當時闕秉宇沒有交一個LV的包包,我沒有看過這個包包。在南投被抓之後,就沒有再跟黃文燦往來了。跟洪健修、鄭益璿都是在黃文燦新竹市太原路的家中見到。他們聚在一起談論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不在場。沒有與黃文燦有共同朋友住在中壢。沒有與黃文燦一起去過中壢。在與黃文燦交往過程中,沒有看過他帶槍過。當時是同居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惟證人王貴珠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文燦上開犯行,且所證明顯迴護被告黃文燦,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文燦之認定。

⑼被告黃文燦曾質疑被告闕秉宇、王志偉在新竹看守所期間曾透過與王志偉同一監房之案外人李靖串供部分,然並未聲請傳喚案外人李靖作證,況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簽分104 年他字第2126號案件調查,李靖向檢察官陳稱:「王志偉於104 年6 月6 日至6 月15日間某日晚上強迫其寫紙條,紙條內容是在醫院外,黃文燦從副駕駛座拿槍出來交給闕秉宇,要他見事辦事,還有LV包拿出來是輕的等內容,嗣王志偉、闕秉宇於某日看診,王志偉即將紙條親自交與闕秉宇。」等語,又向檢察官陳稱:「我在房間內聽見王志偉預謀殺害檢察官、黃文燦的阿姨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以王志偉要殺她,王志偉曾在所內二度預謀折斷筷子要刺我。」等語。上情經檢察官調閱被告黃文燦三親等親屬資料,查無任職於新竹地檢署任職檢察官之阿姨其人,被告闕秉宇、王志偉亦否認藉由紙條勾串之情,且查無其他證據而予以簽結(見原審卷三第58至84頁),故李靖自陳其在同一監房受王志偉欺壓乙節,有飾詞誣陷之虞,再衡諸監所就禁見被告同日看診時,均會作嚴格之管控,斷無任由同案禁見被告接觸之情,縱經檢察官調查確認兩人曾於104年6月12日同日分別看診,但並無接觸,況王志偉早於104年5月15日偵查中、被告闕秉宇早於104年6月9日偵查中,均已分別明確陳述被告黃文燦於104年4月20日在南投某醫院交付被告闕秉宇1支槍枝之事,亦徵兩人係自主供述上開情節,並非104年6月12日藉由紙條串供而生,是被告黃文燦指摘被告闕秉宇、王志偉串證,並無實據而無可信。

⑽又被告闕秉宇就其持有槍、彈、槍管之來源,於警詢、偵訊時確實曾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觀之被告闕秉宇於104 年4 月23日夜間11時27分接受偵訊時,屢有趴在桌上不語、躺在椅子上、閉目不語趴在桌上之情狀,甚至要求檢察官不要向其確認細節,直到該次訊問結束之前,始主動表示願意回去細想,會想出在警局之陳述、事實為何,然後再告訴檢察官,而當時陪訊之律師亦表示被告闕秉宇現在身體好像不舒服,甚至檢查官曾4 度詢問被告闕秉宇現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訊問,此觀偵訊筆錄記載甚明(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164 至172 頁),是被告闕秉宇於該次之陳述是否可採,尚堪置疑。而證人即被告闕秉宇經休息後,於次(24)日法官調查時,即已明確陳述扣案之改造手槍等物品是被告黃文燦所有,被告黃文燦在麥當勞那邊將槍枝放在其包包內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180 、181 頁);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復證述:「4 月23日被查獲偵訊時因當天沒睡覺又提藥意識不清楚,還有發脾氣,只想趕快結束,回去候審室休息,後來我在看守所慢慢細想,才在5 月20日交出自白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188頁),是以,被告闕秉宇解釋在甫遭警查獲初時陳述不一,係因身體過度疲勞、兼以當時提藥意識不清楚等,衡與施用毒品者之戒斷症候群表現無違,故被告闕秉宇審理中陳述與甫遭查獲初時警偵訊陳述,前後雖有部分不一,仍非一概不可採信。況被告闕秉宇於104年4月22日遭警查獲時,供稱在副駕駛座查獲之槍枝是其自中古車行取得黑色賓士車時,該槍枝本即在車上,嗣於同年月29日向檢察官坦承此一槍枝為其持有,以及坦承在LV包內查獲之槍、彈、槍管為其所持有等節,均不曾否認上開槍、彈、槍管之來源為被告黃文燦所交付,亦不曾指證上開槍、彈、槍管之來源為被告黃文燦以外之他人,準此,被告闕秉宇所為不一致陳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闕秉宇之認定。

3.被告黃文燦另辯稱:「附表八編號9 所示槍管1 支,並非在其駕駛之福斯休旅車內扣得,非其持有。」云云,惟:

⑴證人林貝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22日下午在僑光街前拘提黃文燦時我在場,控制現場幾位被告後,由我執行對黃文燦的搜索部分,還有其他警員同步搜索其他被告的身體、車子,我確實有在被告黃文燦駕駛的福斯休旅車後車廂扣到1 支槍管,是與一批工具放在一起,因同時間有人在被告闕秉宇車上搜到槍枝,所以攝影器材就轉去拍攝被告闕秉宇的部分,當天在現場製作筆錄時,黃文燦即拒絕在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簽名,我依據扣得之物作紀錄,黃文燦拒絕簽名我也不勉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頁背面至232頁)。

⑵證人蕭鴻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黃文燦的朋友位在斗南鎮莊敬街的住處,看到桌上有1 支槍管,我就問黃文燦的朋友說『這是誰的,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在這裡』,黃文燦聽到之後,就叫王貴珠把槍管收起來,王貴珠就把槍管收到黃文燦所背的包包,後來就由黃文燦開車載我、王貴珠一起到麥當勞前面,黃文燦所背的包包也在車上。」等語(見偵字第4987號卷一第53頁背面)。

⑶觀之證人林貝嵐之證言與證人蕭鴻傑之供述大致相符,均親見被告黃文燦所背的包包內有1 支槍管。被告黃文燦固辯稱該槍管係警員栽贓云云,然證人林貝嵐與被告黃文燦並無夙怨,其證述在後行李廂搜得之物除上開槍管1 支外,另有工具1 批、刀子、手銬等物,核與搜索扣押物品清單相符,被告黃文燦亦簽名承認工具1 批、刀子、手銬等物為其所有,此外,當辯護人詢問證人林貝嵐:「LV包是否在後車廂搜索出來?」時,證人林貝嵐證稱其不記得,本院審酌該LV包實際上是在被告闕秉宇黑色賓士車上搜得,並非在被告黃文燦福斯休旅車上搜得,證人林貝嵐未參與搜索被告闕秉宇部分,則證人林貝嵐不記得該LV包,事屬當然,可見證人林貝嵐確實依據其親歷過程證述,並不會就其未親見、不知悉之事隨意猜測回答,是其證述在黃文燦駕駛的福斯休旅車後車廂扣到1 支槍管,應屬可信。兼以被告闕秉宇與被告黃文燦共同持有另7 支槍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支槍管與另7 支同日查獲之槍管,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外觀型式極為雷同,有刑事局鑑定書及影像照片可相互比對,堪認係同一批槍管。

⑷證人蕭鴻傑固於原審審理固其看到王貴珠將一個類似槍管的東西收到她的包包內,不知道她是否有帶上福斯休旅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 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改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 頁),然證人蕭鴻傑看見槍管之處,乃被告黃文燦朋友的住處,經其詢問,被告黃文燦迅即叫證人王貴珠將槍管收入包包,可見此為被告黃文燦持有且不欲人知之物,衡情自會攜離該朋友住處,而在僑光街前,證人王貴珠與被告黃文燦同遭警方搜索,並未在證人王貴珠身上或包包內發現該支槍管,足見證人蕭鴻傑於原審證述證人王貴珠將槍管收入她的包包內云云不實,自無可採。是以,被告黃文燦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事實,自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燦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飾之詞,皆不可採,被告闕秉宇所持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槍枝,是被告黃文燦於104年4月20日在南投市某醫院所交付,又被告闕秉宇所持有如附表八編號2至8所示之槍、彈、槍管,是被告黃文燦於104年4月22日放在LV包內所交付,被告闕秉宇明知仍同意收受持有,迄至為警查獲止均未返還,是被告黃文燦、闕秉宇共同持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之槍、彈、槍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黃文燦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黃文燦各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黃文燦於販賣前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就犯罪事實六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文燦與被告黃文龍共同持菜刀恐嚇證人陳冠珽,為被告黃文燦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⑵檢察官固認被告黃文燦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可預見以硬物重擊人之頭部極可能導致人之視能、聽能、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可能因腦部受損而致肢體攤瘓或其他嚴重損害身體及健康且難以治癒之傷害,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論以重傷未遂等語。惟:

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心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

②此部分被告黃文燦犯罪動機係因其向證人陳冠珽索還槍枝未果所生嫌隙,因而邀同黃文龍前赴「牛友火鍋店」再次要求證人陳冠珽交還槍枝或給付60萬元作為賠償,以解決爭端,若果被告黃文燦重傷害證人陳冠珽,將致其陷於無能力尋槍或籌錢,被告黃文燦之目的即難達成;證人陳冠珽所受傷勢乃前額撕裂傷2 處各3 公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黃文燦若有意重傷,自不會只毆擊1 次,在證人陳冠珽猶能辯解情形下即行停手;又被告黃文燦所持槍枝雖未扣案而無法認定殺傷力,然其後復持有菜刀1 把,苟若有重傷犯意,大可續行持該菜刀砍割證人陳冠珽身體,絕非僅止於放在桌上恫嚇,此情亦據證人陳冠珽於原審證述:「黃文龍拿菜刀來之後被告黃文燦就把菜刀放在桌上,我坐在旁邊,他坐在我對面,我說要就直接砍過來,被告黃文燦也沒有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30 頁)。綜合上情判斷,被告黃文燦雖有傷害證人陳冠珽之故意,然尚難謂其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燦所為以槍托毆擊證人陳冠珽頭部,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容係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4.就犯罪事實七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檢察官固認被告黃文燦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可預見以硬物重擊人之頭部極可能導致人之視能、聽能、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可能因腦部受損而致肢體癱瘓或其他嚴重損害身體及健康且難以治癒之傷害,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論以重傷未遂等語。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心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經查:

①證人蔡青龍所受前揭傷害,據其證述在急診出院之後曾複診1 、2 次,105 年5 月2 日於原審作證該日所感覺不舒服之處有:身體、頭部時常在痛、後背時常腰酸背痛、有時蹲不下去、聽力受損等(見原審卷六第113 、118 、119 頁),經原審囑託當時急診之南門綜合醫院鑑定證人蔡青龍聽力受損情形,該醫院以105 年5 月18日(105 )南綜醫字第10217 號函附聽力報告(見原審卷六第275 至278 頁),鑑定結果證人蔡青龍之右耳膜已癒合,純音聽力由47分貝進步到33分貝,屬於輕度感覺神經聽力障礙。據上,證人蔡青龍所受傷害雖非輕微,惟尚未達重傷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黃文燦犯罪動機係因懷疑證人蔡青龍與其女友王貴珠有染,故而糾眾共同傷害證人蔡青龍,包括與被告林政樫同車之共5 人、與被告邱正維同車之共3 人,加計被告黃文燦,在被告黃文燦住處內之人數至少9 人,若果被告黃文燦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以其人數之眾、地利之便,實乃輕而易舉之事,不致於未遂。況證人蔡青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文燦當時有跟我說『你的手腳我要打斷』這句話,應該是氣話,因為我的手腳沒有被打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1 頁),佐以證人蔡青龍於偵查中證稱:「大呆跟我說『你的手腳我要打斷』,我就說為什麼要把我的手腳打斷,我又沒有跟他女朋友在一起,後來大呆就說『不然你自己打手槍我就放你走』,我就說我為什麼要打手槍,之後他就叫小傑載我回家。」等語(見797 他卷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文燦意在眾人面前羞辱證人蔡青龍,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政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青龍遭毆打時,手就一直擋,一邊回答問題,後來打一打,黃文燦就在那邊攔,叫邱正維他們不要打了,又叫我出去叫外面那個坐在車上的男子進來帶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8 頁背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黃文燦雖有傷害證人蔡青龍之故意,但亦恐怕眾人下手過重致生嚴重結果而予以攔阻,益證被告黃文燦並非果真要致證人蔡青龍於重傷境地。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燦所為以槍托毆擊證人蔡青龍頭部,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容係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5.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5 項之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20公克、20公克之罪。被告黃文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6.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黃文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7.被告黃文燦就上開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罪(3 罪)、傷害罪(3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 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交易對象不同、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政樫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其中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㈢部分各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林政樫施用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林政樫上開傷害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邱正維部分: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闕秉宇部分: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闕秉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

1.就犯罪事實五,被告黃文燦、林政樫間就剝奪證人鄭益璿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黃文燦與范家銘間就傷害證人鄭益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犯罪事實六,被告黃文燦、黃文龍間就恐嚇證人陳冠珽部分;被告黃文燦與詹世均、黃文龍、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證人陳冠珽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七,被告黃文燦、林政樫、邱正維與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證人蔡青龍、剝奪證人蔡青龍行動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犯罪事實十,被告黃文燦、闕秉宇間,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黃文燦、林政樫、邱正維,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累犯情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惟被告黃文燦所犯其中販賣槍枝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林政樫所犯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林政樫就如附表一編號1-5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5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是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政樫同時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累犯情形,故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未遂犯: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文燦所為犯罪事實六對證人陳冠珽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已著手恐嚇證人陳冠珽交付金錢60萬元,惟因其當時並無財物得以交付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文燦同時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累犯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4.被告闕秉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項規定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闕秉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

①依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林宗志於原審證稱:「104 年4月22日有臨時支援槍砲案之蒐證、跟監行動,在斗南鎮延平路上開到路口超商時,看到那台黑色轎車(按:即黑色賓士車),我們趕快跟上去,跟上後黑色賓士車突然就停在路邊85度C 咖啡店,我們怕被發現所以先超越過去在前方迴轉到對面的麥當勞該側,迴轉時看到深色休旅車(按:即福斯休旅車)也到場,依序是黑色賓士車在比較前面、計程車、福斯休旅車在後面,於是我們作蒐證動作,(檢察官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161 、162 頁照片)第161 頁第3 張、第4 張照片及第162 頁第1 張照片,是同車警員即劉嘉文偵查佐以手機拍攝,因為是臨時支援所以沒有攜帶錄影裝備,一開始是黑色賓士車的人下車,跑到計程車那邊講話,劉嘉文就先拍到該第3 張照片,那個人又跑到後面福斯休旅車講話,就拍到該第4 張照片,之後那個人拿一個深色、比手提電腦包還大一點、偏方型的包包跑回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我確定那個包包是從福斯休旅車上拿的,若不是從駕駛座就是從副駕駛座拿出來,那個人1 隻手提著包包用小跑步的方式跑,警員劉嘉文就拍到第162 頁第1 張照片,我有親眼看到那個人提著包包跑回去黑色賓士車,因為當天主要是查緝槍枝案件,所以對包包比較敏感,該包包還蠻明顯的。」等語(見原審卷六255 至266 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當日執行跟監之員警係因槍砲案而執行蒐證、跟監,則員警早已知悉被告闕秉宇等人已非法持有槍械。

②另參以被告闕秉宇就其持有槍、彈、槍管之來源,於104 年4 月22日遭警查獲時,供稱在副駕駛座查獲之槍枝是其自中古車行取得黑色賓士車時,該槍枝本即在車上,嗣於同年月29日向檢察官坦承此一槍枝為其持有,以及坦承在LV包內查獲之槍、彈、槍管為其所持有等節,且觀之被告闕秉宇於104 年4 月23日夜間11時27分接受偵訊時,屢有趴在桌上不語、躺在椅子上、閉目不語趴在桌上之情狀,甚至要求檢察官不要向其確認細節,直到該次訊問結束之前,始主動表示願意回去細想,會想出在警局之陳述、事實為何,然後再告訴檢察官,而當時陪訊之律師亦表示被告闕秉宇現在身體好像不舒服,甚至檢查官曾4 度詢問被告闕秉宇現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訊問,此觀偵訊筆錄記載甚明(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164 至172 頁)。嗣經被告闕秉宇休息後,於翌(24)日法官調查時,即已明確陳述扣案之改造手槍等物品是被告黃文燦所有,被告黃文燦在麥當勞那邊將槍枝放在其包包內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180 、181 頁);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復證述:「4 月23日被查獲偵訊時因當天沒睡覺又提藥意識不清楚,還有發脾氣,只想趕快結束,回去候審室休息,後來我在看守所慢慢細想,才在5 月20日交出自白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7 、188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期間,並無不能主動報繳上開槍、彈之理,依事項犯罪情節觀之,其與自首之情形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無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即被告黃文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至四、犯罪事實五之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七之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被告邱正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林政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九、被告闕秉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上開部分,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 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黃文燦部分: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漠視法令,為圖謀一己私利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合計達16支暨子彈數顆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二之1)所示之改造槍枝3支暨子彈數顆、槍管8 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復又故意傷害證人鄭益璿、陳冠珽、蔡青龍,率皆持硬物毆擊他人頭部之惡性,並對證人陳冠珽恐嚇取財未遂,已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創,且為引領本案多次暴力犯罪之肇因人;且被告黃文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受管制之第1、2、3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詎其持有第1、2、3級毒品純質淨重10、20、20公克以上,數量非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被告黃文燦上開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黃文燦就傷害證人鄭益璿、陳冠珽、蔡青龍部分及持有第1、2、3 級毒品部分已坦承不諱,但對於其餘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否認犯行,已與證人蔡青龍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獲其同意從輕量刑,嗣並賠償損失15萬元完畢,有原審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八296、297、433、434、469至472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古車行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姐姐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之共同傷害罪、六之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七之共同傷害罪、八、十(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2.被告林政樫部分:被告林政樫其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猶不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甚者更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導致或加重購毒者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是被告林政樫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及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政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販賣實際所得共6,000元,販賣對象3 人,尚屬小額交易,非藉此謀取暴利;兼衡其就毒品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九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3.被告邱正維部分:被告邱正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與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親自以掌摑證人蔡青龍外,並供承其帶同到場之另名共犯「小寶」更持電扇毆擊證人蔡青龍,造成證人蔡青龍身體、健康受損,迄今遺留右耳輕度感覺神經聽力障礙之後遺症,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邱正維坦認傷害犯行,業與證人蔡青龍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1萬元,此有原審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429、430 頁),兼衡其否認自四海遊龍店前即參與共同妨害自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尚有父母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4.被告闕秉宇部分:被告闕秉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槍管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八所示之改造槍枝3支暨子彈數顆、槍管7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闕秉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賣牛肉麵維生、有配偶及2 名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1.沒收制度之說明:⑴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⑵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相關特別法於105年7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起均失卻效力,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⑶為因應前述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及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並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且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毒品犯罪之發生,另為防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 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均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且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修正後沒收章相同,既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之;⑷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均應併執行之;2.關於各犯罪事實部分:⑴犯罪事實二:①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其中除編號3所示子彈4顆、編號7 所示子彈1 顆、編號8所示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喪失其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外,其餘之物(即編號1、2、4、5、6 所示之物、編號7、8備註欄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物,則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文燦販賣改造槍彈予洪健修,每支仿HK改造手槍5 萬元、每支改造轉輪散彈槍10多萬元,而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1、2、4所示手槍3 支及編號5、6所示轉輪散彈槍2 支,總價至少35萬元(計算式:50,000元x3支+100,000元x2支=350,000元),證人林政樫、邱鼎漢均證述親見被告黃文燦收取現金一疊,堪認被告黃文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5萬元業已實際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上開所得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附此敘明,以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均同;⑵犯罪事實三:①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其中除編號1㈡㈢所示子彈各1顆、編號5㈠所示子彈2顆、編號5㈡至㈦所示子彈各1 顆,編號9㈠㈡所示子彈2顆、1顆,業因鑑驗試射喪失其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外,其餘之物(即編號1㈠及備註欄所示之物、編號2至4 、編號6 至8所示之物、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物,則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文燦販賣具殺傷力如附表三之1所示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之2所示槍彈予被告邱正維,總計收取現金50萬元,業據被告邱正維、證人詹亞倫證述在卷,堪認被告黃文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業已實際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縱使上揭50萬元價格含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在內,亦不予扣除;⑶犯罪事實四:①扣案如附表四之1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其中除編號3㈠㈡㈢㈣所示子彈4顆、4顆、5顆、3 顆,業因鑑驗試射喪失其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外,其餘之物(即編號1、2、4、5 所示之物、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論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之2 所示之物,則經鑑驗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被告黃文燦販賣具殺傷力如附表四之1所示槍枝4支、子彈1 批予證人陳敬煬,係以之前借款3 萬元及證人陳敬煬所有之檜木藝品扣抵價金,業據證人陳敬煬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黃文燦以1支8萬元要賣給我5支,算我40萬元,他當天拿1支回去,剩下4 支,他原來向我借3萬元,我有給他3萬元,剩下的他拿走我的檜木聚寶盆、樹瘤去抵債。」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490號影卷第85頁),是被告黃文燦販賣槍彈予證人陳敬煬之犯罪所得包括3 萬元借款債務之抵銷及檜木藝品之價值,雖依證人陳敬煬上揭證詞,4支改造槍枝之價金應為32萬元,惟未扣案檜木藝品之價值認定顯有困難,是參酌證人陳敬煬於警詢時表示該批木頭藝品之價值約20幾萬元(見偵字第6490號影卷第12頁),兼衡被告黃文燦販賣改造槍枝予洪健修係以1支5萬元計價、販賣予被告邱正維亦係平均1支5萬元計價,據以估算其販賣槍彈予證人陳敬煬所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即50,000元×4=200,000元),此係最有利於被告黃文燦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黃文燦此部分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實際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⑷犯罪事實五:扣案之安全帽1個、銅條1條,均為證人毛綱生所有,雖係被告黃文燦與范家銘持以毆打傷害證人鄭益璿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證人毛綱生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黃文燦與范家銘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⑸犯罪事實六:被告黃文燦持以毆擊證人陳冠珽之不明槍枝1 支、被告黃文燦太原路住處之菜刀1 把,為犯本件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是否尚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⑹犯罪事實七:被告黃文燦持以毆擊證人蔡青龍之不明槍枝1 支,為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是否尚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⑺犯罪事實八:①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燦所有,經送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鑑定書文號」欄所示之各紙鑑驗書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定之違禁物。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純質淨重20.7953公克,已為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以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②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黃文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被告黃文燦所犯於104年2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前經新竹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被告黃文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見毒偵字第306號卷第148、149 頁),核非本件非法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犯罪所用、所備、所生之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又扣案手銬1副,非屬違禁物;扣案彈匣1個,據被告黃文燦供稱係道具槍彈匣,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或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⑻犯罪事實九:①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件被告林政樫就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已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共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政樫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6,000元,惟購毒者劉鈞宏尚欠10,000元,故就此部分尚未實際收取,業據被告林政樫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八第371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樫業已足額收取,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政樫之認定,就尚欠1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③不予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政樫所有,且供其作為犯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罪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工具,業據被告林政樫及購毒者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被告林政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門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見原審卷八第370 頁),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⑼犯罪事實十:①扣案由被告黃文燦、闕秉宇共同持有如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二之1)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5、8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予沒收;其餘編號3、4、6、7號所示之物為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由被告黃文燦持有如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二之1)編號9所示槍管1 支,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亦應予沒收;③另扣案如附表十(即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至14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燦所有;附表十(即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闕秉宇所有,但均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⑽至其餘如附表十(即原判決附表十五)編號21-22、28-32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其中編號8 「改槍工具1 箱」內為小型磨刻機、電鑽、銼刀、鉗子、螺絲起子等物,為常見機具,亦無法逕認為供犯罪之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以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闕秉宇上訴上開部分,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闕秉宇確實分別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原判決即被告黃文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至四、犯罪事實五之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七之傷害部分、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被告邱正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林政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九、被告闕秉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二部分即均應予維持,被告黃文燦、邱正維、林政樫、闕秉予之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黃文燦就原判決事實欄五、六及七之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林政樫就原判決事實欄

五、七之妨害自由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黃文燦、林政樫上開妨害自由部分部分均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文燦、林政樫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文燦就犯罪事實五、六及七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政樫就犯罪事實五、七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亦均自白坦承犯行,惟此部分為原判決所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黃文燦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雖不知悔改,故意剝奪證人鄭益璿、陳冠珽、蔡青龍之行動自由,已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創,為引領本案多次暴力犯罪之肇因人,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古車行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姐姐之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政樫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與被告黃文燦共同剝奪證人鄭益璿、蔡青龍之行動自由,所為雖不足取,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被告林政樫關於犯罪事實七之傷害部分,原判決本諭知有期徒刑3 月,其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部分認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宜減輕原審宣告之刑度,惟其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本院改諭知拘役,且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就其傷害部分諭知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3.被告黃文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較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為高(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係本院就被告黃文燦關於犯罪事實七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將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改諭知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故原判決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本僅包括犯罪事實五之傷害部分及犯罪事實七之傷害部分等2 罪,而本判決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係包括犯罪事實五之傷害部分及犯罪事實七之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3 罪,故定執行刑之刑度增加至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被告黃文燦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政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被告邱正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黃文燦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林政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邱正維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被告黃文燦部分
┌──┬───────────────────────┬──┐
│    │                                              │註:│
│判決│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
│書犯│                                              │書犯│
│罪事│                                              │罪事│
│實欄│                                              │實欄│
├──┼───────────────────────┼──┤
│二  │上  訴  駁  回。                              │二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黃文燦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2 、4 、5 、6 「槍枝/ │    │
│    │子彈名稱、規格」欄所示之物、編號7 、8 「備註」│    │
│    │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均沒收。│    │
├──┼───────────────────────┼──┤
│三  │上  訴  駁  回。                              │三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黃文燦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三之1 】編號1 ㈠、編號2 至4 、編號6 至8 │    │
│    │「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欄所示之物、編號1 、5 │    │
│    │「備註」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
│    │沒收。                                        │    │
├──┼───────────────────────┼──┤
│四  │上  訴  駁  回。                              │四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黃文燦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四之1 】編號1 、2 、4 、5 「槍枝/ 子│    │
│    │彈名稱、規格」欄所示之物、編號3 「備註」欄所示│    │
│    │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    │
├──┼───────────────────────┼──┤
│五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五  │
│    │黃文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玖月。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六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六  │
│    │黃文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七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七  │
│    │黃文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八  │上  訴  駁  回。                              │八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黃文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十  │上  訴  駁  回。                              │十三│
│(原├───────────────────────┤㈠  │
│判決│原判決主文:                                  │㈢  │
│犯罪│黃文燦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事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
│十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十二之1 】編號1 、2 、5 、8 、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乙:被告林政樫部分
┌──┬───────────────────────┬──┐
│    │                                              │註:│
│判決│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
│書犯│                                              │書犯│
│罪事│                                              │罪事│
│實欄│                                              │實欄│
├──┼───────────────────────┼──┤
│五  │原判決撤銷。                                  │五  │
│    │林政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原判決撤銷。                                  │七  │
│    │林政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上  訴  駁  回。                              │十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林政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    │
│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
│    │編號5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
└──┴───────────────────────┴──┘
附表丙:被告闕秉宇部分
┌──┬───────────────────────┬──┐
│    │                                              │註:│
│判決│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
│書犯│                                              │書犯│
│罪事│                                              │罪事│
│實欄│                                              │實欄│
├──┼───────────────────────┼──┤
│十  │上  訴  駁  回。                              │十三│
│(原├───────────────────────┤㈠  │
│判決│原判決主文:                                  │㈢  │
│犯罪│闕秉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事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欄十│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二)│表十二之1】編號1、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一:被告林政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數量、│          │                  │
│  │        │        │        │價格(新│          │                  │
│  │        │        │        │臺幣)  │          │                  │
├─┼────┼────┼────┼────┼─────┼─────────┤
│1 │劉鈞宏  │104年3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劉鈞宏以持│上  訴  駁  回。  │
│  │        │22日晚上│北市嘉興│他命2 公│用之090930├─────────┤
│  │        │7時許   │路旁    │克,    │3883號行動│原判決主文:      │
│  │        │        │        │2,500 元│電話撥打林│林政樫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政樫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0000000000│刑參年柒月,犯罪所│
│  │        │        │        │        │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後,至前開│沒收。            │
│  │        │        │        │        │地點交易。│                  │
├─┼────┼────┼────┼────┼─────┼─────────┤
│2 │劉鈞宏  │104年3月│同上地點│甲基安非│同上聯絡方│上  訴  駁  回。  │
│  │        │23日下午│        │他命5 公│式        ├─────────┤
│  │        │5時許   │        │克,    │          │原判決主文:      │
│  │        │        │        │5,000 元│          │林政樫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已收取│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其中1,00│          │刑參年柒月,犯罪所│
│  │        │        │        │0 元)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3 │劉鈞宏  │104年3月│同上地點│甲基安非│同上聯絡方│上  訴  駁  回。  │
│  │        │24日晚上│        │他命6 公│式        ├─────────┤
│  │        │7時許   │        │克,    │          │原判決主文:      │
│  │        │        │        │6,000 元│          │林政樫販賣第二級毒│
│  │        │        │        │(尚未收│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取款項)│          │刑參年柒月。      │
├─┼────┼────┼────┼────┼─────┼─────────┤
│4 │李明烜  │104年3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李明烜以持│上  訴  駁  回。  │
│  │        │23日晚上│北市十興│他命0.4 │用之098966├─────────┤
│  │        │7時30分 │二街2 號│公克,  │7677號行動│原判決主文:      │
│  │        │許      │李明烜居│500 元  │電話撥打林│林政樫販賣第二級毒│
│  │        │        │所(起訴│        │政樫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書誤載為│        │0000000000│刑參年柒月,犯罪所│
│  │        │        │林政樫位│        │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新竹縣│        │後,至前開│。                │
│  │        │        │芎林鄉下│        │地點交易。│                  │
│  │        │        │山村1308│        │          │                  │
│  │        │        │號居所處│        │          │                  │
│  │        │        │,經公訴│        │          │                  │
│  │        │        │人於原審│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見原審│        │          │                  │
│  │        │        │卷八第37│        │          │                  │
│  │        │        │0頁)   │        │          │                  │
├─┼────┼────┼────┼────┼─────┼─────────┤
│5 │張竹林  │104年3月│張竹林位│甲基安非│張竹林以持│上  訴  駁  回。  │
│  │        │31日下午│於新竹市│他命2 公│用之097622├─────────┤
│  │        │1時許   │建中一路│克,    │2588號行動│原判決主文:      │
│  │        │        │42號8樓 │2,000 元│電話撥打林│林政樫販賣第二級毒│
│  │        │        │住處樓下│        │政樫持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0000000000│刑參年柒月,犯罪所│
│  │        │        │        │        │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後,至前開│。                │
│  │        │        │        │        │地點交易。│                  │
├─┴────┴────┴────┴────┴─────┴─────────┤
│               實際收取犯罪所得合計6,000元                                │
└─────────────────────────────────────┘
附表二之1:(具殺傷力,被告黃文燦販賣予洪健修部分)
┌──┬──────────┬─────┬───────┬────┬───────┬─────┐
│編號│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備註      │
│    │                    │          │              │        │              │          │
├──┼──────────┼─────┼───────┼────┼───────┼─────┤
│ 1  │仿HK廠USP COMPACT 型│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2 │新竹市光華北街│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事警察局104 年│月26日  │94號4樓E室租屋│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5 月12日刑鑑字│        │處            │          │
│    │成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2668號卷第165 │        │              │          │
│    │                    │          │至167頁)     │        │              │          │
├──┼──────────┼─────┼───────┼────┼───────┼─────┤
│ 2  │仿HK廠USP COMPACT 型│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5 月12日刑鑑字│        │              │          │
│    │成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2668號卷第165 │        │              │          │
│    │                    │          │至167頁)     │        │              │          │
├──┼──────────┼─────┼───────┼────┼───────┼─────┤
│ 3  │非制式子彈4 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0.5mm 金屬彈頭    │          │5 月12日刑鑑字│        │              │          │
│    │(試射4顆)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2668號卷第165 │        │              │          │
│    │                    │          │至167頁)     │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                    │          │10月8 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函(原審卷│        │              │          │
│    │                    │          │二第126頁)   │        │              │          │
├──┼──────────┼─────┼───────┼────┼───────┼─────┤
│ 4  │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3 │新竹縣竹北市新│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事警察局104 年│月30日  │工五路51號2樓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5 月22日刑鑑字│        │之1           │          │
│    │(起訴書及104 年12月│          │第0000000000號│        │              │          │
│    │11日104 蒞字4607號補│          │鑑定書(原審卷│        │              │          │
│    │充理由書誤載「仿HK」│          │五第253至260頁│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5  │改造轉輪散彈槍,由氣│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組合土造金屬擊發機構│          │5 月22日刑鑑字│        │              │          │
│    │、土造金屬轉輪、土造│          │第0000000000號│        │              │          │
│    │金屬槍管而成        │          │鑑定書(原審卷│        │              │          │
│    │                    │          │五第253至260頁│        │              │          │
│    │                    │          │)            │        │              │          │
├──┼──────────┼─────┼───────┼────┼───────┼─────┤
│ 6  │土造轉輪散彈槍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4 │新竹市北區東大│          │
│    │                    │          │5 月18日刑鑑字│月13日  │路3段357巷7弄 │          │
│    │                    │          │事警察局104 年│        │5號3樓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4426號影卷第86│        │              │          │
│    │                    │          │至89頁)      │        │              │          │
├──┼──────────┼─────┼───────┼────┼───────┼─────┤
│ 7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1顆未試射 │
│    │2 顆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試射1顆)         │          │5 月18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4426號號影卷第│        │              │          │
│    │                    │          │86至89頁)    │        │              │          │
├──┼──────────┼─────┼───────┼────┼───────┼─────┤
│ 8  │非制式子彈2 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1顆未試射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0.5mm 金屬彈頭    │          │5 月18日刑鑑字│        │              │          │
│    │(試射1顆)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4426號號影卷第│        │              │          │
│    │                    │          │86至89頁)    │        │              │          │
└──┴──────────┴─────┴───────┴────┴───────┴─────┘
附表二之2 :(不具殺傷力,被告黃文燦販賣予洪健修)
┌──┬──────────┬─────┬───────┬────┬─────┐
│編號│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
├──┼──────────┼─────┼───────┼────┼─────┤
│ 1  │仿HK廠USP COMPACT 型│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4 │新竹市北區│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事警察局104 年│月13日  │東大路3段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5 月18日刑鑑字│        │357 巷7 弄│
│    │槍管而成            │          │第0000000000號│        │5 號3 樓  │
│    │                    │          │鑑定書(見偵字│        │          │
│    │                    │          │第4426號影卷第│        │          │
│    │                    │          │86至89頁)    │        │          │
└──┴──────────┴─────┴───────┴────┴─────┘
附表三之1:(具殺傷力,被告黃文燦販賣予邱正維部分)
┌──┬──────────┬─────┬───────┬────┬───────┬──────┐
│編號│槍枝/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備註        │
├──┼──────────┼─────┼───────┼────┼───────┼──────┤
│ 1  │㈠仿HK廠USP COMPACT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3月│桃園市桃園區法│㈡3顆未試射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          │事警察局104年4│17日    │治路與正光街口│㈢1顆未試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月7日刑鑑字第1│        │              │            │ 
│    │  管、土造金屬滑套  │          │000000000號鑑 │        │              │            │
│    │㈡非制式子彈4顆,由 │          │定書(桃檢偵字│        │              │            │              
│    │  金屬彈殼組合9.0mm │          │第7932號影卷第│        │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          │137、138頁)  │        │              │            │
│    │  成(試射1顆)     │          │              │        │              │            │
│    │㈢9mm制式子彈2顆    │          │              │        │              │            │
│    │  (試射1顆)       │          │              │        │              │            │  
│    │                    │          │              │        │              │            │
├──┼──────────┼─────┼───────┼────┼───────┼──────┤
│ 2  │霰彈槍,由打釘槍移除│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4月│桃園市八德區長│            │
│    │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          │事警察局104年7│28日    │興路700之25號 │            │
│    │用)並加裝拉柄(用以│          │月31日刑鑑字第│        │              │            │
│    │解除保險裝置)而成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原審卷五│        │              │            │
│    │                    │          │第208至216頁)│        │              │            │
├──┼──────────┼─────┼───────┼────┼───────┼──────┤
│ 3  │仿BERETTA廠PX4 storm│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月31日刑鑑字第│        │              │            │
│    │土造金屬槍管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原審卷五│        │              │            │
│    │                    │          │第208至216頁)│        │              │            │
├──┼──────────┼─────┼───────┼────┼───────┼──────┤
│ 4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加裝金屬撞針        │          │月31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原審卷五│        │              │            │
│    │                    │          │第208至216頁)│        │              │            │
├──┼──────────┼─────┼───────┼────┼───────┼──────┤
│ 5  │㈠非制式子彈5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㈠3顆未試射 │  
│    │  金屬彈殼組合8.9mm │          │事警察局104年7│        │              │㈡1顆未試射 │  
│    │  ±0.5mm金屬彈頭   │          │月31日刑鑑字第│        │              │㈢3顆未試射 │  
│    │  (試射2顆)       │          │0000000000號鑑│        │              │㈣1顆未試射 │  
│    │㈡非制式子彈2顆,由 │          │定書(原審卷五│        │              │㈦1顆未試射 │    
│    │  金屬彈殼組合7.9mm │          │第208至216頁)│        │              │            │
│    │  ±0.5mm 金屬彈頭  │          │              │        │              │            │
│    │  (試射1顆)       │          │              │        │              │            │  
│    │㈢非制式子彈4顆,由 │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7.9mm │          │              │        │              │            │
│    │  ±0.5mm 金屬彈頭  │          │              │        │              │            │
│    │  (試射1顆)       │          │              │        │              │            │  
│    │㈣9mm制式子彈2顆    │          │              │        │              │            │  
│    │  (試射1顆)       │          │              │        │              │            │
│    │㈤非制式子彈1顆,由 │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8.9mm │          │              │        │              │            │
│    │  金屬彈頭          │          │              │        │              │            │
│    │(試射1顆)         │          │              │        │              │            │
│    │㈥非制式子彈1顆,由 │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8.0mm │          │              │        │              │            │
│    │  金屬彈頭          │          │              │        │              │            │
│    │  (試射1顆)       │          │              │        │              │            │
│    │㈦非制式子彈2顆,由 │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7.9mm │          │              │        │              │            │
│    │  ±0.5mm金屬彈頭   │          │              │        │              │            │
│    │(試射1顆)         │          │              │        │              │            │
│    │                    │          │              │        │              │            │
├──┼──────────┼─────┼───────┼────┼───────┼──────┤
│ 6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5月│桃園市八德區廣│            │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事警察局104年7│27日    │福路60 0巷25號│            │
│    │鐵                  │          │月17日刑鑑字第│        │附近之廢棄屋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偵字第71│        │              │            │
│    │                    │          │29號卷第114至1│        │              │            │
│    │                    │          │17頁)        │        │              │            │
├──┼──────────┼─────┼───────┼────┼───────┼──────┤
│ 7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土造金屬槍管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偵字第71│        │              │            │
│    │                    │          │29號卷第114至1│        │              │            │
│    │                    │          │17頁)        │        │              │            │
├──┼──────────┼─────┼───────┼────┼───────┼──────┤
│ 8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                    │          │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          │定書(偵字第71│        │              │            │
│    │                    │          │29號卷第114至1│        │              │            │
│    │                    │          │17頁)        │        │              │            │
├──┼──────────┼─────┼───────┼────┼───────┼──────┤
│ 9  │㈠非制式子彈2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事│同上    │同上          │            │
│    │  金屬彈殼組合8.9mm │          │警察局104年7月│        │              │            │
│    │  ±0.5mm金屬彈頭   │          │17日刑鑑字第10│        │              │            │
│    │  (試射2顆)       │          │00000000號鑑定│        │              │            │
│    │㈡非制式子彈1顆,由 │          │書(偵字第7129│        │              │            │  
│    │  金屬彈殼組合7.8mm │          │號卷第114至117│        │              │            │
│    │  ±0.5mm金屬彈頭   │          │頁)          │        │              │            │
│    │  (試射1顆)       │          │              │        │              │            │
└──┴──────────┴─────┴───────┴────┴───────┴──────┘
附表三之2 :(不具殺傷力,被告黃文燦販賣予邱正維)
┌──┬──────────┬─────┬───────┬────┬─────┐
│編號│槍枝/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
├──┼──────────┼─────┼───────┼────┼─────┤
│ 1  │㈠名片型手槍半成品1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4月│桃園市八德│
│    │  枝,由仿盒式槍製造│          │事警察局104年7│28日    │區長興路  │
│    │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月31日刑鑑字第│        │700 之25號│
│    │  管內阻鐵而成,欠缺│          │0000000000號鑑│        │          │
│    │  撞針              │          │定書(原審卷五│        │          │
│    │㈡海盜型掌心雷手槍半│0000000000│第208至216頁)│        │          │
│    │  成品,由仿轉輪手槍│          │              │        │          │
│    │  製造之槍枝,槍管內│          │              │        │          │
│    │  具阻鐵,無法發射彈│          │              │        │          │
│    │  丸                │          │              │        │          │
├──┼──────────┼─────┼───────┼────┼─────┤
│ 2  │㈠非制式子彈1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          │事警察局104年7│        │          │
│    │  9mm金屬彈頭       │          │月31日刑鑑字第│        │          │
│    │㈡制式空包彈1顆     │          │0000000000號鑑│        │          │
│    │㈢霰彈槍管4支(金屬 │          │定書(原審卷五│        │          │
│    │  槍管2支、金屬管2支│          │第208至216頁)│        │          │
│    │  )                │          │              │        │          │
├──┼──────────┼─────┼───────┼────┼─────┤
│ 3  │㈠改造手槍,由仿半自│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年5月│桃園市八德│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事警察局104年7│27日    │區廣福路60│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月17日刑鑑字第│        │0 巷25號附│
│    │  成,欠缺撞針      │          │0000000000號鑑│        │近之廢棄屋│
│    │㈡非制式子彈9顆,由 │          │定書(偵字第71│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29 號卷第114至│        │          │  
│    │  0±0.5mm金屬彈頭,│          │117頁)       │        │          │  
│    │  發射動能不足      │          │              │        │          │  
│    │㈢非制式子彈1顆,由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7.8mm │          │              │        │          │    
│    │  ±0.5mm金屬彈頭, │          │              │        │          │    
│    │  無法擊發          │          │              │        │          │    
└──┴──────────┴─────┴───────┴────┴─────┘
附表四之1:(具殺傷力,被告黃文燦販賣予陳敬煬部分)
┌──┬──────────┬─────┬───────┬────┬───────┬──────┐
│編號│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備註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4 │桃園市蘆竹區長│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事警察局104 年│月1日   │興里14 鄰南崁 │            │
│    │而成(欠缺彈匣)    │          │6 月5 日刑鑑字│        │下63 之10號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6490號影卷第92│        │              │            │
│    │                    │          │至95頁)      │        │              │            │
├──┼──────────┼─────┼───────┼────┼───────┼──────┤
│ 2  │仿比利時FN廠口徑9mm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          │6 月5 日刑鑑字│        │              │            │
│    │線(欠缺彈匣)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6490號影卷第92│        │              │            │
│    │                    │          │至95頁)      │        │              │            │
├──┼──────────┼─────┼───────┼────┼───────┼──────┤
│ 3  │㈠9mm制式子彈13顆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㈠9顆未試射 │
│    │  (試射4顆)       │          │事警察局104 年│        │              │㈡9顆未試射 │
│    │㈡非制式子彈13顆,由│          │6 月5 日刑鑑字│        │              │㈣8顆未試射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第0000000000號│        │              │            │
│    │  0±0.5mm 金屬彈頭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試射4顆)       │          │6490號影卷第92│        │              │            │
│    │㈢非制式子彈5 顆,由│          │至95頁)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              │        │              │            │
│    │  0 ±0.5mm 金屬彈頭│          │              │        │              │            │
│    │  (試射5顆)       │          │              │        │              │            │
│    │㈣12GAUGE 制式散彈11│          │              │        │              │            │
│    │  顆                │          │              │        │              │            │
│    │  (試射3顆)       │          │              │        │              │            │
├──┼──────────┼─────┼───────┼────┼───────┼──────┤
│ 4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6 │桃園市蘆竹區長│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事警察局104 年│月10日  │興里14 鄰南崁 │            │
│    │而成                │          │7 月14日刑鑑字│        │下63 之10號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6663號影卷第54│        │              │            │
│    │                    │          │、55頁)      │        │              │            │
├──┼──────────┼─────┼───────┼────┼───────┼──────┤
│ 5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而成                │          │7 月14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          │6663號影卷第54│        │              │            │
│    │                    │          │、55頁)      │        │              │            │
└──┴──────────┴─────┴───────┴────┴───────┴──────┘
附表四之2 :(不具殺傷力,被告黃文燦販賣予陳敬煬)
┌──┬──────────┬─────┬───────┬────┬─────┐
│編號│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
├──┼──────────┼─────┼───────┼────┼─────┤
│ 1  │12GAUGE 制式散彈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4 │桃園市蘆竹│
│    │                    │          │事警察局104 年│月1日   │區長興里14│
│    │                    │          │6 月5 日刑鑑字│        │鄰南崁下63│
│    │                    │          │第0000000000號│        │之10號    │
│    │                    │          │鑑定書(偵字  │        │          │
│    │                    │          │第6490號影卷第│        │          │
│    │                    │          │92至95頁)    │        │          │
├──┼──────────┼─────┼───────┼────┼─────┤
│ 2  │非制式子彈4 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6 │桃園市蘆竹│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事警察局104 年│月10日  │區長興里14│
│    │±0.5mm 金屬彈頭,發│          │7 月14日刑鑑字│        │鄰南崁下63│
│    │射動能不足。        │          │第0000000000號│        │之10號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6663號影卷第  │        │          │
│    │                    │          │54、55頁)    │        │          │
└──┴──────────┴─────┴───────┴────┴─────┘
附表五:(被告黃文燦與范家銘持以傷害鄭益璿之工具)
┌──┬─────┬────┬─────────────┐
│編號│品名      │所有人  │保管字號                  │
│    │          │        │                          │
├──┼─────┼────┼─────────────┤
│ 1  │安全帽1個 │毛綱生  │(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470│
│    │          │        │號                        │
├──┼─────┼────┼─────────────┤
│ 2  │銅條1條   │毛綱生  │同上                      │
│    │          │        │                          │
│    │          │        │                          │
└──┴─────┴────┴─────────────┘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被告黃文燦持有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
┌─┬──────┬───┬───────────────┬───────┐
│編│品名        │所有人│鑑定書文號                    │保管字號      │
│號│            │      │                              │              │
├─┼──────┼───┼───────────────┼───────┤
│1 │海洛因      │黃文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104 年度白字第│
│  │2 包        │      │年6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53號          │
│  │            │      │0 號鑑定書                    │(毒偵字第306 │
│  │            │      │(毒偵字第306號卷第135頁)    │號卷第125頁) │
│  │            │      │(總淨重28.68公克,總純質淨重 │              │
│  │            │      │  17.88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黃文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05 年度院安字│
│  │2 包        │      │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第63號        │
│  │            │      │書(毒偵字第306號卷第137、138 │(原審卷五第  │
│  │            │      │頁)                          │280 頁)      │
│  │            │      │(驗前總淨重27.1784公克,總純 │              │
│  │            │      │  質淨重23.6694 公克)        │              │
├─┼──────┼───┼───────────────┼───────┤
│3 │愷他命      │黃文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05 年度院安字│
│  │1 包        │      │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第59號        │
│  │            │      │書(毒偵字第306號卷第137、138 │(原審卷五第  │
│  │            │      │頁)                          │278 頁)      │
│  │            │      │(驗前淨重23.0802公克,純質淨 │              │
│  │            │      │  重20.7953 公克)            │              │
└─┴──────┴───┴───────────────┴───────┘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九、被告林政樫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
│編│品名        │所有人│鑑定書文號                    │保管字號      │
│號│            │      │                              │              │
├─┼──────┼───┼───────────────┼───────┤
│1 │海洛因1 包  │林政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104 年度白字第│
│  │            │      │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96號          │
│  │            │      │號鑑定書:                    │(偵字第1170號│
│  │            │      │(原審卷二第2頁)             │卷第50頁)    │
│  │            │      │(淨重0.95 公克,驗餘淨重0.94 │              │
│  │            │      │  公克)                      │              │
└─┴──────┴───┴───────────────┴───────┘
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二之1、具殺傷力,被告黃文燦及闕
秉宇持有部分)
┌──┬──────────┬─────┬───────┬────┬─────┐
│編號│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
├──┼──────────┼─────┼───────┼────┼─────┤
│ 1  │仿HK廠USP COMPACT型 │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4 │南投縣草屯│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事警察局104 年│月22日  │鎮僑光街7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          │6 月12日刑鑑字│        │巷4 弄14號│
│    │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含│          │第0000000000號│        │前        │
│    │彈匣1個)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5756號卷二第  │        │          │
│    │                    │          │1至7頁)      │        │          │
├──┼──────────┼─────┼───────┼────┼─────┤
│ 2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事警察局104 年│        │          │
│    │而成                │          │6 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3  │㈠非制式子彈1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0±0.5mm金屬彈頭  │          │6 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同上)│        │          │
├──┼──────────┼─────┼───────┼────┼─────┤
│ 4  │㈠非制式子彈3顆,由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0±0.5mm金屬彈頭  │          │10月8 日刑鑑字│        │          │
│    │㈡9mm制式子彈1顆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原審卷│        │          │
│    │                    │          │二第126頁)   │        │          │
├──┼──────────┼─────┼───────┼────┼─────┤
│ 5  │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針拉柄脫落,惟可以外│          │事警察局104 年│        │          │
│    │力方式將擊針固定於待│          │6 月12日刑鑑字│        │          │
│    │擊發位置,可供擊發口│          │第0000000000號│        │          │
│    │徑12GAUGE 制式散彈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5756號卷二第  │        │          │
│    │                    │          │1至7頁)      │        │          │
├──┼──────────┼─────┼───────┼────┼─────┤
│ 6  │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          │6 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同上)│        │          │
├──┼──────────┼─────┼───────┼────┼─────┤
│ 7  │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          │10月8 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原審卷│        │          │
│    │                    │          │二第126頁)   │        │          │
├──┼──────────┼─────┼───────┼────┼─────┤
│ 8  │土造金屬槍管 7支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          │6 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5756號卷二第1 │        │          │
│    │                    │          │至7頁)       │        │          │
│    │                    │          ├───────┤        │          │
│    │                    │          │內政部104 年8 │        │          │
│    │                    │          │月6 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偵字第4986│        │          │
│    │                    │          │號卷第253至255│        │          │
│    │                    │          │頁)          │        │          │
├──┼──────────┼─────┼───────┼────┼─────┤
│ 9  │槍管  1支           │          │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同上      │
│    │                    │          │事警察局104 年│        │(持有人黃│
│    │                    │          │5 月15日刑鑑字│        │文燦)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偵字  │        │          │
│    │                    │          │第5756號卷一第│        │          │
│    │                    │          │305、306頁)  │        │          │
│    │                    │          ├───────┤        │          │
│    │                    │          │內政部104 年8 │        │          │
│    │                    │          │月6 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偵字第4986│        │          │
│    │                    │          │號卷第253至255│        │          │
│    │                    │          │頁)          │        │          │
└──┴──────────┴─────┴───────┴────┴─────┘
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十二之2、不具殺傷力,黃文燦及闕秉
宇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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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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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㈠ 9mm 制式子彈1顆  │          │內政部警政署刑│104 年4 │南投縣草屯│
│    │㈡9mm 制式子彈1顆   │          │事警察局104 年│月22日  │鎮僑光街71│
│    │㈢9mm制式空包彈4顆  │          │6 月12日刑鑑字│        │巷4 弄14號│
│    │                    │          │第0000000000號│        │前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5756號卷二第1 │        │          │
│    │                    │          │至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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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即判決附表十五、已扣案,惟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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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持有人│保管字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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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黃文燦│104院保465號│
│  │1支                   │      │            │
├─┼───────────┼───┤            │
│2 │電子產品(MTO牌手機)1│黃文燦│            │
│  │支                    │      │            │
├─┼───────────┼───┤            │
│3 │電子產品(K-FONE牌手機│黃文燦│            │
│  │)1支                 │      │            │
├─┼───────────┼───┤            │
│4 │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黃文燦│            │
│  │1支                   │      │            │
├─┼───────────┼───┤            │
│5 │電子產品(I-PAD)1台  │黃文燦│            │
├─┼───────────┼───┤            │
│6 │其他刀械(折疊刀)2支 │黃文燦│            │
├─┼───────────┼───┤            │
│7 │手銬1副               │黃文燦│            │
├─┼───────────┼───┤            │
│8 │改槍工具1箱           │黃文燦│            │
├─┼───────────┼───┤            │
│9 │電子產品(NOKIA牌手機 │黃文燦│            │
│  │)1支                 │      │            │
├─┼───────────┼───┤            │
│10│TAURUS報價材料表與工資│黃文燦│            │
│  │1張                   │      │            │
├─┼───────────┼───┤            │
│11│寫有槍管紙張1張       │黃文燦│            │
├─┼───────────┼───┤            │
│12│寫有槍管筆記本1本     │黃文燦│            │
├─┼───────────┼───┤            │
│13│黃文燦訂金單1張       │黃文燦│            │
├─┼───────────┼───┤            │
│14│贓款60,000元          │黃文燦│            │
├─┼───────────┼───┼──────┤
│15│手錶4支               │闕秉宇│104院保466號│
├─┼───────────┼───┤            │
│16│玉飾18個              │闕秉宇│            │
├─┼───────────┼───┤            │
│17│電子產品(ASUS牌手機)│闕秉宇│            │
│  │1支                   │      │            │
├─┼───────────┼───┤            │
│18│鑰匙1包               │闕秉宇│            │
├─┼───────────┼───┤            │
│19│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闕秉宇│            │
│  │1支                   │      │            │
├─┼───────────┼───┤            │
│20│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闕秉宇│            │
│  │1支                   │      │            │
├─┼───────────┼───┼──────┤
│21│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 │蕭鴻傑│104院保467號│
│  │電池1顆,SIM卡1張)   │      │            │
├─┼───────────┼───┤            │
│22│藍色三星牌手機(含電池│蕭鴻傑│            │
│  │1顆,SIM卡1張)       │      │            │
├─┼───────────┼───┼──────┤
│23│電子產品(三星牌手機)│王志偉│104院保469號│
│  │1支                   │      │            │
├─┼───────────┼───┤            │
│24│電子產品(蘋果牌手機)│王志偉│            │
│  │1支                   │      │            │
├─┼───────────┼───┤            │
│25│疑似偽變造車牌6張     │王志偉│            │
├─┼───────────┼───┤            │
│26│電擊器1個             │王志偉│            │
├─┼───────────┼───┤            │
│27│鑰匙1包               │王志偉│            │
├─┼───────────┼───┼──────┤
│28│制式子彈(9mm制式空包 │陳姿伶│104院黃81號 │
│  │彈)1顆               │      │            │
├─┼───────────┼───┼──────┤
│29│非制式子彈(半成品)1 │劉晉豪│104院黃82號 │
│  │顆                    │      │            │
├─┼───────────┼───┼──────┤
│30│彈匣(半成品)1個     │劉晉豪│104院黃86號 │
│  │0000000000            │      │            │
├─┼───────────┼───┤            │
│31│其他槍械零件(槍身零組│劉晉豪│            │
│  │件)1個               │      │            │
│  │0000000000            │      │            │
├─┼───────────┼───┤            │
│32│其他槍械零件(槍機零組│劉晉豪│            │
│  │件)1個0000000000     │      │            │
│  │                      │      │            │
└─┴───────────┴───┴──────┘
 稱謂、本名、綽號對照表:
┌────────┬─────┐
│稱謂、本名      │ 綽號     │
├────────┼─────┤
│被告  黃文燦    │ 大呆     │
├────────┼─────┤
│證人  王貴珠    │ 多多     │
├────────┼─────┤
│      洪健修    │ 紅猴     │
├────────┼─────┤
│證人  鄭益璿    │ 天兵     │
├────────┼─────┤
│證人  謝旻真    │ 小不點   │
├────────┼─────┤
│被告  林政樫    │ 阿樫     │
├────────┼─────┤
│被告  邱正維    │ 小隻     │
├────────┼─────┤
│證人  陳敬煬    │ 松哥     │
├────────┼─────┤
│證人  林建勳    │ 小武     │
├────────┼─────┤
│證人  毛綱生    │ 小毛     │
├────────┼─────┤
│證人  洪啟圖    │ 紅土     │
├────────┼─────┤
│      施志鴻    │ 阿鴻     │
├────────┼─────┤
│證人  黃羿凱    │ 小傑     │
├────────┼─────┤
│證人  蔡青龍    │ 鴨肉龍   │
├────────┼─────┤
│      不詳      │ 小鍾     │
├────────┼─────┤
│      不詳      │ 小寶     │
├────────┼─────┤
│      不詳      │ 空仔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