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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晶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第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2690、13657、17861、1796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D○○於民國103年3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庚○○及其配偶r○○欲在外租屋,庚○○因而於103年3月7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r○○係於上址樓下等待,並未上樓),經庚○○看屋後認上址3樓3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期係10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惟庚○○、r○○於1個月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而與D○○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03年9月底某日搬離上址,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庚○○、r○○於承租期間,已如期繳交房租,並未有破壞上址3B套房內設備情形,且明知其是告知庚○○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其與庚○○簽約過程中,庚○○之弟己○○並未在場,己○○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D○○竟基於意圖庚○○、r○○、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r○○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附帶詐欺之罪名」、「庚○○偽造己○○的簽名在租約上,因為己○○說他不曉得他是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庚○○提起詐欺、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對r○○提起詐欺、毀損之告訴,另對己○○提起詐欺之告訴。D○○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4年度他字第223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庚○○、r○○、己○○有無毀損、詐欺行為,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他們來弄」、「後來他(按指庚○○)就不見了,等我發現時,我有打電話給他,是透過他阿嬤通知他,可是他根本沒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壞我的設備」、「是庚○○、r○○倆個跟我租,他們兩個都有寫」、「事後我有問己○○,己○○說那是他姐姐沒關係,因為他也很感謝我租房子給他姐姐,如果庚○○有破壞,他會負責,但後來他不負責」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9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D○○於103年5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d○○、B○○欲在外租屋,d○○、B○○因而於103年5月6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d○○、B○○看屋後認上址2A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d○○、B○○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3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惟d○○、B○○入住約30日後即因該房不符合其2人需求而搬離,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d○○、B○○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特別要求訂製客製化設備,且明知簽約過程中,其是告知d○○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d○○之父e○○並未在場,e○○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D○○竟基於意圖d○○、B○○、e○○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d○○、B○○於承租時有要求特別之設備,致其因計算2人承租期間為1年而符合成本情況下陷於錯誤予以訂製,然d○○、B○○租期未屆滿即搬離,e○○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d○○、B○○、e○○提起詐欺之告訴。D○○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d○○是否以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簽署e○○姓名乙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當時要求d○○簽署時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因為怕房子設備遭毀損,所以要求兩個,當時d○○跟伊說父親的狀況,伊同情劉才會讓d○○簽他父親的名字」等語,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D○○於103年8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Y○○、壬○○欲在外租屋,Y○○、壬○○因而於103年8月6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Y○○、壬○○看屋後認上址2C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Y○○、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惟Y○○、壬○○入住後於104年1月間即搬離,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壬○○、Y○○在場,其是告知壬○○、Y○○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f○○、癸○○、黃崇輝、g○○並未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明知與蔡政雄協調和解事宜時,蔡政雄已代Y○○、壬○○交回鑰匙、磁扣,且明知Y○○、壬○○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損屋內設備行為,D○○竟基於意圖Y○○、壬○○、癸○○、f○○、g○○、黃崇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Y○○、壬○○於搬離上址後,未將鑰匙、磁扣歸還,屋內雙層曬衣桿不見,衣櫥、地板有損壞,且f○○、癸○○、黃崇輝、g○○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Y○○、壬○○、f○○、癸○○、黃崇輝、g○○均提起詐欺、侵占、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D○○於103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M○○、h○○欲在外租屋,M○○、h○○因而於103年11月28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M○○、h○○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M○○、h○○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惟M○○、h○○入住後因該處曾發生工安意外,旋即於103年11月29日搬離而未繼續居住,並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D○○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M○○、h○○在場,其是告知M○○、h○○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Q○○、a○○、k○○、林秀珠並未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D○○亦未在簽約現場撥打電話予Q○○、a○○、k○○、林秀珠確認是否有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D○○竟基於意圖M○○、h○○、Q○○、a○○、k○○、林秀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a○○、k○○、林秀珠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4人與M○○、h○○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並於同年3月12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M○○、h○○、Q○○、a○○、k○○、林秀珠有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於具結後虛偽證述「M○○、h○○跟我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Q○○、a○○、k○○、林秀珠」、「保證人部分就讓他們帶回去簽」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子○、c○○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1月4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子○、c○○看屋後認上址3F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子○、c○○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子○、c○○尚未入住,即認租賃契約內容不合理,而於簽約翌日以電話告知D○○解除契約。詎D○○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子○、c○○在場,其是告知子○、c○○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b○○、吳妘婧、辰○○、L○○並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子○、c○○、b○○、吳妘婧、辰○○、L○○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b○○、吳妘婧、辰○○、L○○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藉此誣指其4人詐欺及子○、c○○偽造文書,再接續於104年2月9日偵查程序中,虛偽陳述c○○、子○侵占其鑰匙、磁扣、電卡,且b○○、吳妘婧、辰○○、L○○的名字是偽造的云云,而對c○○、子○另提起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林羽軒(現已改名為寅○○,以下仍以原名記載)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1月30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友人顏暐倫陪同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3F套房符合渠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林羽軒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惟於簽訂後林羽軒旋當場向D○○表示其尚考慮承租另一間房屋,並等待另一位房東回覆中,而明確告知D○○其不予承租上址房間,D○○即表示可先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定金,倘確定不予承租,再行告知即可,嗣林羽軒於同日晚間旋即回覆D○○,其將承租另一間房間,而不願承租上址3F房。詎D○○明知其與林羽軒簽訂之租約已屬預約性質,且林羽軒僅繳交3,000元之定金並已告知不予承租,及明知其未曾交付房間之鑰匙、磁扣給林羽軒,且其是告知林羽軒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簽約時林羽軒之父母j○○、巳○○並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林羽軒、j○○、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林羽軒向其承租房間後承諾要支付5萬元,嗣後卻反悔,且侵占其所交付之鑰匙、磁扣,又j○○、巳○○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故有共同詐欺云云,而對林羽軒、j○○、巳○○提起詐欺之告訴,另對林羽軒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6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q○○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1月2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2樓某房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惟因D○○表示2樓房間尚有他人居住,q○○因而改承租同址3樓3A房間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4年1月2日至105年1月1日,q○○入住後,於104年1月某日因認D○○提供之3樓房間與其欲承租之2樓房間不符,因而終止租約,搬離上址。詎D○○明知q○○於入住期間並未有毀損屋內設備行為,且明知其是告知q○○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q○○之家人p○○、鄭振溢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q○○、p○○、鄭振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毀損其上址3A房間內之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有破損」、「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p○○、鄭振溢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署租賃契約書」云云,而對q○○提起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對p○○、鄭振溢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D○○於104年2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宙○○、u○○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2月23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1樓1B房間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惟D○○於宙○○、u○○簽署租賃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增添應另行計費項目,宙○○、u○○雖覺不妥,仍當場交付1,000元定金予D○○,同日晚間始由u○○撥打電話向D○○表示不予承租。詎D○○明知宙○○、u○○簽約當日僅繳交1,000元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等物品予宙○○、u○○,且明知其是告知宙○○、u○○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宙○○、u○○之家人F○○、宇○○、s○○、w○○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D○○竟基於意圖宙○○、u○○、F○○、宇○○、s○○、w○○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宙○○、u○○侵占其所有之鑰匙、磁扣、電卡及偽造文書,並虛偽陳述F○○、宇○○、s○○、w○○為上開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宙○○、u○○不付款項,故有詐欺犯行云云,而對宙○○、u○○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對F○○、宇○○、s○○、w○○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D○○於103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m○○、黃柏翰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11月9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m○○看屋後認上址5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凌晨2、3時與m○○簽訂上址5B房間租賃契約(簽約時m○○由黃柏翰陪同在旁),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入住,惟於簽約後m○○覺得該屋不符合其需求,乃以口頭向D○○表示改承租6樓房間,D○○予以應允。嗣於103年11月15日約定入住日前D○○仍未能交付上址6樓鑰匙,經m○○催促後,D○○始於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B房鑰匙予m○○,然m○○進入查看後,認該房不符合其需求,乃退還該房鑰匙,並向D○○表明解除租賃契約。詎D○○明知其與m○○簽訂契約時,m○○之子及姐戊○○、l○○並未在場,其是告知李美鳳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戊○○、l○○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明知m○○固然要求更換房間,然並未與其達成承租標的、應付款項之合意,m○○亦未主動要求更換房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且未曾入住,D○○竟基於意圖m○○、戊○○、l○○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m○○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m○○、戊○○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之合意,且m○○、戊○○已答應給付,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m○○、戊○○在租賃契約上偽造l○○的名字」云云,另虛偽陳述l○○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誣指m○○、戊○○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另誣指l○○犯詐欺罪(按m○○係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留存戊○○姓名,陪同m○○至現場者則係黃柏翰),而對m○○、戊○○、l○○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D○○於103年12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N○○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12月20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N○○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與N○○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期係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21日,租期屆至後,N○○即於104年2月1日搬離,未再繼續承租。詎D○○明知N○○於入住期間,該房內之馬桶、水槽、地板、壁紙並無遭破壞情形,且明知其與N○○簽訂契約時,其是告知N○○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N○○之友人辛○○、未○○並未在場,辛○○、未○○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N○○、辛○○、未○○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N○○毀損我的馬桶、水槽、地板、壁紙;辛○○及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云云,而對N○○提起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對辛○○、未○○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戌○○、C○○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1月25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起訴書誤載為1月27日,應予更正),經戌○○、C○○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與戌○○、C○○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日。嗣戌○○、C○○於104年2月7日欲搬入上址2B套房時,發現該2B套房尚有工人在內施工,無法入住,經聯繫D○○後,D○○始另交付同址空間較大之2D套房供戌○○、C○○入住,戌○○、C○○入住後發現該2D套房設備不符其2人預期,惟D○○仍未能交付原約定之2B套房供其2人入住,戌○○、C○○乃與D○○終止租約,並於104年3月8日搬離上址。詎D○○明知戌○○、C○○於入住期間,該房內之物品並無遭刻意毀損情形,且明知其與戌○○、C○○簽訂契約時,其是告知戌○○、C○○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戌○○之父申○○、姐酉○○均未在場,申○○、酉○○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戌○○、C○○、申○○、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戌○○、C○○無故解約,所以戌○○、C○○就刻意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云云,再接續於104年5月4日偵查程序中虛偽陳述「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是多少錢」、「我沒有辦法判斷戌○○、C○○、申○○、酉○○他們4人是否共犯,在租約第18條寫的很清楚,他們都要負違約的責任,因為另外2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們是共犯」云云,而對戌○○、C○○提起毀損之告訴,另對申○○、酉○○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4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丙○○(原名吳慧萍)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4月29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丙○○看屋後認上址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並交付定金1,000元予D○○,惟丙○○於簽約、交付1,000元後旋即後悔,而未承諾給付餘款,並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D○○,明確表示將解除契約,且不會入住。詎D○○明知丙○○已表示解除契約,其當日僅收受1,000元定金,而未交付鑰匙予丙○○,且明知其是告知丙○○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而丙○○之父母丁○○、v○○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丙○○、丁○○、v○○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丙○○簽約時主動提供丁○○、v○○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丙○○未將鑰匙交還,後來也沒有收到餘款3萬9,000元」云云,而對丙○○、丁○○、v○○均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復於其提告之上開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於103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原載「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變造為「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並於103年10月15日偵查庭開庭時提出給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欲使偵辦人員誤認丙○○確有自簽署契約之日承租上址套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4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出租資訊,適W○○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7月18日與D○○相約看屋,然D○○稱上址房間尚有他人居住,不方便看房,因而將房屋之照片及資料出示予W○○,W○○看上開資料後,即與D○○簽署1份租賃標的僅記載「永和」,租賃期間始期為103年7月18日,而未記載具體承租標的、租賃期間終止日之租賃契約,且除在承租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外,亦在契約第1頁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父V○○、其姐黃曉文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按未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並當場交付D○○3萬元。詎D○○始終未能交付房屋給W○○,W○○因而向D○○表示不予承租,並要求退還3萬元。D○○明知其與W○○間租賃契約未能成立,且明知其是告知W○○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而W○○父、姐V○○、黃曉文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W○○、V○○、黃曉文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晚間4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W○○拒絕履行契約,且連帶保證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再接續於103年8月22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W○○在103年7月18日有跟我簽署1份租賃契約書,地址為○○區○○路000號0樓,租期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萬元,但不能中途退租,押租金2萬元,W○○並交付3萬元定金給我,剩餘的3,900元的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我就將鑰匙及電卡給W○○,後來W○○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W○○涉犯詐欺」云云,而對W○○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另對V○○、黃曉文提起詐欺之告訴;復於其提告之上開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於10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第1條原僅記載「永和」變造為「○○○○路000號0F」,且將第2條原僅記載「103年7月18日至_年_月_日」變造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並於103年8月22日訊問程序中將變造後之租賃契約影本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W○○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9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5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出租資訊,適A○○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5月14日由父親馬德明陪同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A○○簽約後數日由友人玄○○陪同前往D○○辦公室索取租約影本,D○○因而要求玄○○留存身分證影本以供日後聯繫;另A○○於入住前於電話中詢問D○○可否使其同學J○○一同入住,經D○○應允後,即付款向D○○多索取1副鑰匙、磁扣。A○○、J○○入住後,於104年2月間發現實際入住之上址2F房間之馬桶有嚴重阻塞情形,故向D○○要求負其房東之修繕義務,然D○○以馬桶阻塞均為房客造成為由,而予以拒絕(惟於104年3月7日後D○○仍委請他人修復),A○○、J○○即在104年4月2日正式終止租約,並搬離上址。詎D○○明知該馬桶阻塞並非A○○、J○○、玄○○造成,A○○已斷然表示拒絕支付馬桶修繕相關費用,且明知J○○亦為該房之居住者,玄○○為A○○友人,僅偶而至上址房間內拜訪,竟基於意圖A○○、J○○、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被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A○○說只要能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就會支付修理費用2萬4,000元,但後來清理完後,卻拒不支付」,再接續於104年5月19日訊問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J○○、玄○○不是房客,竟可進出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告侵入住宅」、「我有在大門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三人進入租屋處需要告知我,以免有安全危險」云云,而對A○○提起毀損、詐欺之告訴,另對J○○、玄○○均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欲使偵辦人員誤認A○○、J○○、玄○○有上開犯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及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且依被告D○○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應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故不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為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B室予庚○○、r○○居住,嗣後並對庚○○、r○○、己○○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行為及犯意,辯稱:簽約當時是庚○○稱可提供其配偶r○○及己○○作為連帶保證人,且其有看見庚○○在撥打電話,之後庚○○偷偷摸摸搬走,其才對連帶保證人己○○一起提告詐欺;庚○○搬走後,我進入查看,有看到床有污漬,沙發沒有保持很清潔,但詳情已經忘記了;偽證部分,偵查時我肌無力症發作,我不知道筆錄如何記載,但庚○○、r○○有向我承租房屋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B」的房間,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價格是1萬元,但我自己去看房子時,被告說1萬元的房間沒有了,要我先租1萬3,000元的房間,說會算便宜一些,但後來也沒有;在簽約當日,我把姓名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書收走了,她都沒有給我們契約書,後來給租金時跟被告要,她都說沒有帶;被告原本要我給她共計2個月的租金(按應係指1個月租金及等同1個月租金之押金),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叫我先給她1萬3,000元;我有先給定金500元,搬進去後就給被告1萬3,000元的押金,後來又給被告1萬3,000元的租金,總共給被告2萬6,000元;當時被告有沒有說她是屋主,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決定承租後,就在103年3月7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被告當初是租我們1個月,當時我有提供我先生r○○的身分證影本及在契約上寫下我弟弟己○○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為何當時被告在租賃契約上的出租人欄寫「Z○」的姓名,我簽完姓名後,被告就將契約書收走了,當時我簽時還沒有出租人姓名;簽約時被告沒有讓我看租約內容,只有給我1張紙叫我在某處簽名,身分證給她影印,之後也沒有將租賃契約交給我;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出租人寫的是Z○的名字,簽約時出租人欄位應該是空白的;當時看房後不到2小時就決定要承租,被告有說要先給她押金,若沒有給,就會先出租給下1位有付錢的房客,叫我先押500元,所以我有先給被告500元的定金,因為我當下沒有2萬6,000元,有跟被告說可否延1個月,被告也答應,當時被告也答應只收1個月的押金;當時是被告說要1個月,我們當然就簽1個月,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要修改租賃契約,之後我有跟被告說要繼續住,一直到我搬走的前1個月;我給付租金的方式是每月10日被告來跟我收現金;在簽約當時,租約右上角有寫明細「租金、押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細項,是簽約當天被告算給我看,我就按照被告寫的給錢,我當時有同意這樣的金額;契約第2頁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欄位所寫文字我沒有印象,當時簽約時沒有看到這些手寫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48至272頁)。

⒉又本件扣有被告與證人庚○○於103年3月7日簽署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19至20頁反面),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核與證人庚○○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其與庚○○於103年3月7日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且於出租人處簽署Z○姓名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核以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租賃期間確實記載為1月,租賃期間則係自103年3月7日至103年4月6日,是證人庚○○證述其一開始向被告承租房間之期間僅有1個月,期限屆至後,即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上開房間之事實,亦堪確認。至庚○○於承租期間有無欠繳租金乙情,業經證人庚○○證述其並無欠繳情事等語,又證人r○○亦同此證述,且2人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其有任何求償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庚○○、r○○於搬離前,並未有欠繳租金,且已將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金1萬3,000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應堪確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庚○○、r○○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毀損部分,沙發、壁紙破損髒污及水槽、馬桶被堵塞,我要對庚○○與r○○提告毀損」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嗣於104年2月24日就提告毀損罪部分補充陳述「我有照片,下次提供,現在沒有」,檢察官再訊問被告「如何認定他們是故意弄壞?」,被告該時僅又陳稱「我有特別跟他說『設備不要弄壞,我讓你先住進來』,...他很生氣說他不要住了,我有跟他說『那你把房子打掃乾淨並還給我,我們再來協調』,但後來他就不見了,...他根本沒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壞我的設備」、「我現在忘了我在幾月幾日發現房屋被毀損,但我之前提告的時候應該知道」,檢察官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發現他人不見的時候,他的人後來還有回去破壞房屋?」,被告則答稱「當然是,他身上有鑰匙,現在還不肯還」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8至9頁)。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住在該處直到103年9月底,因為反應很多問題,被告都不處理,我們搬走時並沒有積欠租金,當時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不處理,本來約好時間,後來被告又說她沒有時間來;在約好點交的那1天我有拍照,馬桶、水槽、沙發都有照片,我沒有故意毀損;被告有跟我提過說我不租的話,她要告我,這些對話我有錄音,已經提出譯文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在103年3月7日簽約,翌(8)日入住,我們住到103年9月或10月,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因為有房客陸續被被告告,也有工安事故,所以不想繼續住,我有把不住原因跟被告說,被告當時說不能不住,說本來就說要住1年,我說簽約就只簽1個月,後來被告就不理我了;後來在下個月要付房租前,我們就搬走了,被告可能有去房間看我們不在,被告才和我又聯繫上,說若不處理要告我;後來我房子清掃完,打電話給被告,但她沒有來現場跟我與我母親點交,我等不到人就走了。我們居住過程中,沙發有沙發套,我們都沒拆開過,所以不可能損壞,地板也沒有損壞,我們要走之前都還擦過一遍,屋內設備並無損壞情形,搬走那天我們有拍照。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沒弄乾淨,說我不出面她就要來我家亂,但沒有說家裡設備有被破壞情形,只說床很髒,所以後來我們就去刷乾淨,刷完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約要點交,但她還是沒有來,所以才一直沒有點交;我有再打給被告,但沒有再約出來;被告之後就對我提告了,但沒有對我求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61至265頁、第268至271頁)。

⒋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居住過程中我們並沒有破壞屋內設備,我們是完整交還給被告,我們都有拍照錄影,被告是後來說我們把她的東西弄壞;而且我們搬走時沒有積欠租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88至292頁)。

⒌被告雖一再陳述庚○○、r○○於離開承租址後,因心生怨恨而又返回上址對於屋內設備進行破壞,然於此情形,被告對租客予以破壞情形應當予以取證,以利其嗣後求償或提告,但被告於上開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房間設備有「沙發、壁紙破損髒污及水槽、馬桶被阻塞」之佐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毀損事實之證據、何時發現等問題時,被告均是閃爍其辭,無法具體陳述;反之,庚○○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旋即提出其於退租時屋內設備包含沙發、電視、冷氣、電表、水槽、馬桶、床鋪、門把之相關照片供參(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10至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就其屋內設備有何毀損問題與庚○○進行討論,益徵被告提告時所稱庚○○、r○○破壞屋內設備云云實屬虛構。是以,被告提告時未能提出任何房間設備遭毀損之佐證,足認被告明知庚○○、r○○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損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庚○○、r○○提告毀損,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庚○○、r○○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㈢被告被訴誣告庚○○、r○○、己○○詐欺;誣告庚○○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己○○是庚○○的保證人」、「詐欺部分,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r○○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附帶詐欺之罪名。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庚○○偽造己○○的簽名在租約上,因為己○○說他不曉得他是連帶保證人」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上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對庚○○、r○○、己○○提告詐欺時,所陳述內容為「詐欺部分,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等語,就其前後文句觀之,乃欲表示庚○○當時沒有資力向其承租房屋,經其要求在契約填載保證人後,庚○○在契約上填載保證人,故而犯詐欺罪,此部分首先敘明。

⒉就庚○○有無於契約上簽署己○○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因為被告說需要提供1位聯絡人,所以我提供我先生r○○的身分證影本及我弟弟的聯絡方式;當時我先生的手機壞掉了,被告說要寫1位聯絡人,我就寫我弟弟己○○的名字及電話;我有先問己○○可不可以留他的電話,他說可以我才留的,我記得當時是被告要我留時,我有到旁邊打電話問己○○;但被告並沒有和己○○聯絡,是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己○○,要他聯絡我繳房租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7至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姓名「己○○」、「r○○」都是我寫的,己○○是我弟弟,簽約時我說要找我老公r○○來簽,被告說因為r○○要跟我一起住,所以叫我寫別人當作緊急聯絡人,說如果找不到我,她可以找誰,所以我就寫下己○○的名字,當時被告是說找不到我時,會找我弟弟;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付錢跑掉,連帶保證人要負責;我有跟己○○說「房東叫我寫你的名字,如果她有事就會打給你」,但我不確定是在簽約時說還是簽約前、後說的;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要與己○○確認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願;我沒有印象己○○之後有無幫我搬家或去跟被告拿電卡。在簽約時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我才會在第1頁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己○○名字,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要求我寫己○○的身分證字號了;會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己○○、r○○是因為被告說我先生r○○也有入住,所以也要寫上去,且說如果她找己○○沒接,她要找誰,我才寫r○○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沒有說r○○是連帶保證人或緊急聯絡人;我不記得為何第3頁r○○部分我只寫身分證字號,沒寫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60至261頁、第271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我姐姐庚○○向被告承租房子,但我不清楚簽約過程,我不在場;上開租賃契約第1、3頁己○○的姓名,及第3頁姓名旁邊的電話不是我簽的,我也不清楚是誰寫的,但該電話是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庚○○在簽約時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寫緊急聯絡人的電話,沒有說要聯絡何事,說要留我的電話,但之前庚○○就有跟我說她要租房子,庚○○打給我時,我人剛好要出去,是晚上時間,我沒有多問;後來庚○○住家沒電,我有幫庚○○去中和區跟被告拿電卡,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庚○○是要找我當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就對我提告了,但沒有對我求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72至279頁)。

③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租屋過程都是庚○○與被告聯絡,我沒有和被告接觸過,只有1次是我在上班時,被告來跟我拿錢;看房當天印象中是晚上9點過後,我有和庚○○及小孩一起到新莊,但我只在路口看房子,沒有上樓去看房子,就在附近晃,只有庚○○抱小孩到現場;我在外面等了快1個小時,過程中我都沒有上樓,但有打電話給庚○○問怎麼那麼久,電話中庚○○跟我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記得庚○○有表示想租這間房間,好像蠻便宜的,價錢我忘記了,好像要給房東1個月的押金,就是因為押金1個月,我們才去租那裡;簽約時就是庚○○1個人去簽的,過程中沒有打給我要我當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房間是我與庚○○要住的,所以都由庚○○決定,我沒有意見;庚○○下樓後,說她已經付定金了,她自己出錢;租賃契約第3頁下方我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我簽的,當時只有庚○○在,應該就是庚○○簽的;我當時都授權給庚○○,我說妳要租什麼房子都隨便,我的證件也都在庚○○那裡;通常簽約有1個保證人,所以我都讓庚○○寫我當她的保證人,庚○○事前有說如果要租房子,會直接寫我的資料,之前也是這樣,之前租房子如果我在場,我也都讓庚○○直接寫,但當時沒有特別跟我說要1個人當保證人;通常簽完後我都會看到合約,但本件合約我都沒有看過,事後跟被告要,被告都說她忘記帶,所以我不知道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庚○○只跟被告簽1個月的租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80至287頁、第292頁)。

④互核證人庚○○、己○○上開證述,兩人就庚○○簽訂契約當時有撥打電話給己○○,並向己○○說明要己○○擔任該契約之緊急聯絡人乙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諸庚○○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雖庚○○於契約第1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書寫己○○姓名,且於契約第3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亦書寫有己○○姓名,然無論第1頁或第3頁之己○○姓名旁,均無己○○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另於第3頁姓名旁亦僅記載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則倘該時被告係欲庚○○填寫己○○之姓名而使己○○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被告出租數間房屋而有多次簽訂租賃契約經驗及負責撰擬租賃契約,且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旁另設有身分證號碼欄位之情觀之,被告該時應亦會同時要求庚○○簽署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俾利其嗣後順利求償,則庚○○於書寫己○○姓名於租賃契約第1、3頁時,僅另於第3頁書寫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堪認被告該時確係向庚○○稱書寫他人姓名僅係作為緊急聯絡人之用。

⑤再者,證人r○○證述庚○○簽約當日其雖有陪同,然並未一同至簽約現場,其僅是在巷口等待,其有將租屋乙事授權給庚○○等語,又證人庚○○業已證述其當時係因r○○電話壞掉,且因r○○會一起入住,所以當被告問說己○○未接電話時怎麼辦,其才在第3頁寫上r○○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就r○○部分,被告固未說明是要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語,且庚○○於契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除書寫r○○姓名外,尚有身分證字號,然此乃r○○為其配偶,且當日在該處巷口等待庚○○簽約,則庚○○書寫r○○之身分證字號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僅係依該時欄位之要求,非可因此推論被告有要求庚○○提供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綜上,被告與庚○○簽署契約時,係向庚○○稱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確認。

⒊從而,被告明知其在簽約之時係向庚○○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卻在103年12月16日詢問程序及104年2月24日訊問程序為上揭陳述,虛構庚○○無資力承租房屋,而提供己○○、r○○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被告明知庚○○係因其指示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並無提供連帶保證人,己○○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庚○○、r○○、己○○提告詐欺,且對庚○○提告偽造文書,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庚○○、r○○、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㈣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毀損部分有無證人?)房間不能裝監視器,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他們來弄」、「後來有鄰居抱怨,所以我說我們來協調違約金,庚○○就生氣說她不要住了,之後她就不見了,等我發現時我有打電話給她,是透過她阿嬤通知她,可是她根本沒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所以她就破壞我的設備;我現在忘記是在何時發現房屋被毀損,我之前提告的時候應該知道;我發現她人不見之後,庚○○後來還有回去破壞房屋,因為她身上有鑰匙,現在還不肯還;我在出租上開房間前有拍照,我回去找找看;庚○○在幾月幾日跑掉的,我記憶不清楚,但租約還是持續著」、「本件是庚○○、r○○兩個人跟我租房,他們兩個都有寫」、「連帶保證人部分,我有看過己○○,因為他曾經替他姐姐庚○○到我辦公室拿電卡;在簽約時我有問過庚○○,庚○○說沒有問題,我也問過己○○,己○○說那是她姐姐沒關係,如果庚○○有破壞房屋,他會負責,但後來他也不負責」、「(問:己○○有無說租約上的簽名是他簽的?)我沒特別去問,我只問說你同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己○○當時說同意」、「我要對己○○提告詐欺,是因為他們是共犯結構,己○○有說東西毀壞他會負責,我已經向己○○確認他有要擔任保證人的意思,但因為己○○後來又否認,所以我希望他們可以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8至11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前所述,本件業已認定庚○○、r○○於搬離前並未有欠繳租金情形,且於租賃期間亦未有破壞屋內設備行為,庚○○於簽署契約時是因被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庚○○始在該欄位書寫r○○及己○○姓名,r○○、己○○非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更是明知r○○當日並未簽署租賃契約。再者,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雖知道庚○○要承租房屋,且要將其姓名書寫於契約上作為聯絡使用,然其幫庚○○去向被告拿電卡時,被告並未向其稱庚○○是要找其當連帶保證人,其並沒有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衡諸常情,若被告於簽約時已確認己○○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當己○○前往拿取電卡時庚○○並無欠費情事,被告實無可能向己○○再次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期日證述「其有向己○○確認他有要擔任保證人的意思」云云,顯屬虛妄。是以,被告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為前開不實證述,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庚○○、r○○、己○○有無犯詐欺、庚○○及r○○有無犯毀損、庚○○有無犯偽造文書之認定,並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d○○、B○○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A室予d○○、B○○居住,嗣後並對d○○、B○○、e○○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行為及犯意,辯稱:我有看到d○○在旁打電話說她要連帶保證人,且d○○掛掉電話後說她爸爸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d○○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見出租房屋廣告,我後來和男朋友B○○一同在下午時間去看房,看房當天即簽約,簽約當時B○○也在場,當時約定租金是1萬6,000元,卷附之契約內容與我印象中是相符的,而右上角手寫的一些費用是之後才寫上去的,我在簽約當時交給被告包含右上角記載的其他費用共計2萬元,押金部分是約定分期給付,詳細幾期我已經忘記了,後來入住1個月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41至146頁)。

⒉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與d○○一起去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看房,記得是在2樓;看房當下就決定要承租,並簽署租賃契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租金1個月是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卷附之租賃契約內容大致上都是正確的,印象中2個月的押金還沒給,但有給第1個月的租金,印象中簽約當天有給被告2萬元,我忘記是否有看到被告在租約右上角手寫其他項目,但記得有電卡,當時被告說要交其他費用時,我沒有什麼反應,d○○也沒有什麼反應;我們是在簽約當天103年5月6日即入住,住了約20幾天快30天,我忘記為何約定租1年,但只住了20幾天的原因為何,應該是當時屋況有些問題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8至167頁)。

⒊查諸被告所提出其與d○○、B○○簽署之103年5月6日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30至32頁),該份契約書簽訂之租賃期間為103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每月租金1萬6,000元,押金為3萬2,000元,堪認證人d○○、B○○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於103年5月6日與d○○、B○○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予d○○、B○○,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惟d○○、B○○入住僅1個月即搬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e○○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劉宥珊、B○○於103年5月6日向我承租○○區○○路00號2樓房子,租期為1年,租金每月1萬6,000元,e○○擔任他們的保證人,劉宥珊、B○○2人當初說經濟困難,故押金要隨6月的租金一起支付,結果6月5日我去收租金,他們已人去樓空,所以我提告他們3人詐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3507號卷第2頁);嗣於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再於新北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接續稱「租房時d○○、B○○有表示下個月再支付押金,我相信他們;若d○○、B○○當時沒有資力,他們就不該要我訂製流理台、沙發、櫃子、冷氣,他們若沒有辦法支付價金,下1位房客不用,我會受有損失,且這些設備都是量身訂做,簽約1年,會用1年去攤提,若不是1年,租金就會不一樣,這些設備是在他們住進來幾天內就完成了;我要求連帶保證人,d○○、B○○表示沒有問題,且留下e○○的資料,以致於我陷於錯誤,之後求償無門;聯絡e○○時,e○○還說他沒有同意,罵我是詐欺犯」、「簽約時d○○說有告知e○○,說她有確認過,我就想說沒問題,我才會告他們詐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3507號卷第28至29頁);再接續於103年12月17日續行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又陳述「我所謂客製化設備,是因一般套房並不會有乾濕分離,也不會有流理台,是因為d○○、B○○說他們有兩隻狗,希望我可以改管線,可以讓狗在外面洗澡,我想他們要住1年,所以我根據他們的要求改裝成乾濕分離和流理台;d○○、B○○當日看房簽約,也是在同日入住,我就跟他們約,大概一週內完工,我可以陳報房間內設備更動前後的照片,我會盡快陳報照片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3至14頁),此有上開各次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d○○是否簽署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認定

①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留我父親當聯絡人,我被提告後才知道我將名字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0頁反面)。

②e○○於偵查中陳述:我是d○○的父親,d○○並沒有跟我說要我擔任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是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同意讓d○○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反面)。

③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我留下聯絡人資料,被告請d○○在保證人旁邊留他爸爸的聯絡資料,且我記得在第3頁中數字(1)(2)旁邊的名字,是被告說要加註聯絡人的名字(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頁反面)。

④是互核證人d○○、B○○上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又e○○於偵查中亦陳述其確實未曾接獲d○○來電稱契約需要簽署連帶保證人等語,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d○○僅書寫e○○之姓名及電話,另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更是只有e○○姓名,均未見其他與e○○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e○○姓名及聯絡電話情狀以觀,證人d○○、B○○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d○○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e○○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d○○、B○○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d○○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e○○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d○○撥打電話與e○○聯繫云云,然此事實已為e○○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劉宥珊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又縱如被告所辯其有看見d○○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他方通話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即非實在。況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依劉宥珊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e○○之姓名、電話及e○○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研判,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e○○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得認被告該時是向劉宥珊、B○○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e○○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⒊從而,d○○於簽署契約時,被告是向d○○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亦即被告明知未到場之e○○並非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於103年6月13日、7月10日詢問及訊問程序中不斷虛構d○○於簽約時有撥打電話徵求e○○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e○○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以此對e○○提告詐欺,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e○○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⒋再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即已對d○○、B○○、e○○提出給付押租金之民事訴訟程序,而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在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程序中d○○即已表明租約中「e○○」為其所簽署,被告旋即表示租約非e○○所簽,對e○○請求的部分撤回等語,此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卷附筆錄)。然被告卻於同日(10)下午3時18分許,於新北地檢署偵查程序虛構「我找e○○時,對方還說他沒有同意」、「d○○說有告知e○○,所以沒問題」、「d○○跟我說她有確認過,我就想說沒問題,所以我才會告他們詐欺」。從而,被告於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已知悉e○○並非連帶保證人,卻仍於上開程序中虛構此等事實,誣指e○○犯詐欺罪,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被訴誣告d○○、B○○詐欺部分

⒈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剛搬進去,就遇到冷氣壞掉,當時又是夏天,請被告來修理,1個禮拜後才處理,但裝新的之後,就開始漏水,隔兩天又說樓下漏水是我們房間的關係,時常要修理,之後電卡沒電,跟被告要電卡,被告卻擅自進我房間換電卡,再加上被告會半夜帶房客看房,半夜工務也會來收垃圾,所以實際上我們沒有住滿1個月就搬走,我們大約住了半個月就跟被告說我們不住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1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我們就搬入了,住了半個月就離開,有先告知被告不住了,因為冷氣有問題,她還有請別人去我們房間挖地板,1個洞都沒有處理,網路不能連,也沒有處理,廁所牆壁的漆也一直掉,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就算聯絡到,她說會再打給我們,但是都沒有,一直到1個月後,被告有寄簡訊給我們警告我們,後來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她就告我們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至5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當時進入屋內看房的屋況還可以,記得設備有沙發、電視、流理台、雙人床及冷氣,其他我忘記了,運作都正常,流理台當時沒裝好,說之後會來裝,但之後我們就搬走了;看屋時並沒有漏水的問題;後來因為屋況問題決定不承租,但聯絡被告,被告均未有回應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8至171頁)。

⒊是互核證人d○○、B○○上開證述,未見d○○、B○○有刻意要求被告特別客製化相關設備之情,被告雖辯稱其有針對d○○、B○○要求而訂製設備云云,然觀諸雙方簽署之租賃契約,其上並未有何客製化設備之約定,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客觀證據為佐,足見被告稱d○○、B○○特別要求客製化設備之情確屬虛構。再以現今一般房屋租賃常情,出租人於出租房屋時究竟提供何種設備供承租人使用,本是出租人決定出租房屋時即當決定之事項,承租人倘另行請求出租人提供符合個人需求物品,出租人本會考量承租人承租之金額及期間長短,再行決定是否另行提供,則被告稱其考量d○○、B○○承租期間為1年及約定之租金金額後,予以著手特別訂製d○○、B○○要求之設備,d○○、B○○嗣後卻僅居住未滿1個月即未告知而自行離去租屋處云云,確有使d○○、B○○2人陷於被司法機關認定犯詐欺罪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於103年7月24日行訊問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當時要求d○○簽署e○○名字時,到底是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還是聯絡人的身分?)連帶保證人。(問:為何需要留兩個連帶保證人?)我怕我房子的設備遭毀損,所以我要求兩個。(問:為何沒有跟e○○要身分證影本或當場確認e○○是否願意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我自己身體狀況不太好,當時d○○跟我說他跟父親的狀況,且d○○當時被房東趕出來急著找地方住,我基於同情,才會讓d○○簽他父親的名字,並要求她之後要補影本給我」等語,此有10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於上揭偵查程序中,曾就檢察官上開問題為具結陳述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d○○、B○○上開證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業已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是告知d○○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如前,則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上開陳述,顯屬虛妄,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e○○有無犯詐欺罪之認定,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Y○○、壬○○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C室予Y○○、壬○○居住,嗣後並對Y○○、壬○○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為及犯意,辯稱:Y○○、壬○○確實有提供連帶保證人,且蔡政雄與我協調解約時,有保證房子被狗破壞部分會回復原狀並打掃乾淨,但並未履行,而鑰匙、磁扣並未還給我,蔡政雄與我協調時雖有還物品給我,但有短少,說東西是Y○○拿走的,和他孫子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廣告,網路上看到的那一間與後來看到的那一間不一樣,但我是看到房間後才承租;我在103年8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我是租2樓的2C房間,約定1個月租金是1萬3,500元,簽約時我與Y○○及被告都在場;我當日有先給被告現金1萬4,000元,後來再給1萬7,000元,包含押租金及其他雜項的費用,簽約後我和Y○○是在103年8月10日搬入,後來因為我要當兵,所以解約,並住到104年1月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和Y○○簽約後有一起住進承租的房間,是在簽約後隔幾天才入住,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承租期間我們都有按時繳納房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72至187頁)。

⒉另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上面寫的是張先生,但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因為我急著要租房子,所以是晚上10點多打電話過去約看房,覺得不錯就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又本件扣有壬○○、Y○○與被告簽署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含契約之第1、3頁及Y○○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103年7月5日簽署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及上開契約之影本1份(內容與上開正本相同)暨彩色影印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契約之第1、3頁),又證人壬○○於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其持有之租約影本1份附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契約雖未記載簽署時間為何,然已記載租賃期間為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且租金部分記載為1萬3,500元,此部分與證人壬○○、Y○○上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壬○○、Y○○證述渠等於103年8月6日前往上址看屋,且當日即簽署上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後之103年8月8日入住上址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壬○○、Y○○犯侵占、毀損、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在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Y○○、壬○○、g○○、黃崇輝、癸○○、f○○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語,並補充陳述「壬○○與Y○○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2C,Y○○、壬○○2人分手,便於104年1月份搬離,但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2頁反面)。另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述:壬○○、Y○○確實沒有歸還鑰匙、磁扣,卷附之104年1月31日之解約協議書是我簽立的,但上面沒有提到賠償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面)。

⒉被告嗣於104年6月17日即104年2月10日提告後第1次之偵查程序中稱:我撤回毀損的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面)。旋又陳述:解約當天,蔡政雄沒有打電話給我,是隔天才打;當天我等到9點多,我打電話給壬○○及蔡政雄,都沒有接,後來我問他們房子是否已經整理好,他們說,已經好了,我可以去看了,我說我們一起去,免得到時候有誤會,蔡政雄就說我自己去就可以了,他確實已經打掃好了,結果我去時就發現有狗把東西咬壞,還有一些毀損的部分;我是在寫了解約書之後才去看房子的,因為我有發現毀損,我特別去找他(按指蔡政雄),我是被他騙了,說房子已經處理好了;解約時我拿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⒊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和Y○○是在103年8月10日搬入,後來因為我要當兵,所以解約,住到104年1月,並賠償被告4個月的租金錢;鑰匙及磁扣有1副不見了,有1副在退租時放在房間裡,但在104年1月31日與被告和解時,針對不見的那1副已經有賠她錢了;我們離開時並沒有拿走雙層曬衣桿零件,但我們離開時沒有對房間拍照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合約簽訂期間是1年,但實際居住是2個月,因為我接到兵單要當兵,所以就搬回去,在我搬回去之前,Y○○因為與我吵架,已經先搬走了;當時簽訂租約時,有另外給付鑰匙、沙發套、電卡押金;我搬走時,我和我阿公、阿媽有和被告約點交,有在房子內點交,房子都有檢查過,東西也都還給被告;當時我是先搬東西,之後才會去打掃,打掃完後才約時間點交;在承租期間,包含之後與被告和解給付的費用,大約共計有10萬元,當時就是因為先跟被告說不租,房子整理好交給她以後,被告才跟我說要賠償,不然她要告我,我家人聽到很緊張,就跟被告馬上私底下談和解;我跟被告說不租後,被告叫我看一下合約,我才知道合約有約定要賠3個月的違約金,所以我有跟家人說我房子退租以後要賠房東錢,後來在我阿公(按即蔡政雄)板橋路邊攤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達成和解,並有簽署協議書,我現在已經忘記和解金額是多少錢;我之後為了這件事情在104年7月有到地檢署開過庭,該次被告沒有向我、我父母或我阿公要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72至187頁)。

⒋證人f○○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壬○○是因為要當兵,所以解除契約,協調時,是由我父親蔡政雄出面協調。D○○當時說,解約要賠償6個月,我跟他講,為何要賠償6個月,後來以4個月租金與他和解,另外2月份的租金我們也付了,押金沒有還我們。簽約時我沒有在場,也不知道壬○○簽約,是被告在104年1月31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壬○○有租房子;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並沒有錄音;要解約的前1天,我父母蔡政雄、蔡游寶玉及壬○○都有去打掃房間,打掃完後隔天解約,蔡政雄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⒌證人蔡政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壬○○搬走時,我有和我太太去幫忙打掃,我整理完後,都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而且我還有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們已經整理好了,請她自己來檢查,套房很小間,我根本沒有注意到雙層曬衣桿有不見;當時有1副鑰匙、磁扣不見了,但有賠償她,我在打掃完房間後,有與被告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興隆市場,將另外1副鑰匙、磁扣歸還給被告;我有幫忙協調解約事宜,當時除了2個月的押金被沒收之外,還有另外付2個月的租金,並且連同104年2月的租金都付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

⒍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壬○○簽約後在103年8月入住,後來因為被告曾經請工人直接進來我們的房間,且房子有很多問題,打電話給被告,她都不接電話,入住後第2個禮拜馬桶也塞住,我們要儲值電卡,聯絡被告,她都說沒空,而壬○○後來也因為當兵的問題,所以後來我們不想租了;在簽約時契約旁的一堆手寫內容是我們簽完名後被告才加上去,並要我們付錢,當時我們是先拿到鑰匙,後來才拿到磁扣、電卡;因為我要跟被告解約,所以我比壬○○晚搬走1個月,但聯繫被告,被告一直不出門見面;後來因為我與壬○○分開了,之後點交部分由壬○○處理;我不清楚壬○○所說的有1副鑰匙弄不見的問題,我的部分是有放在桌上;我們也沒有故意弄壞衣櫥與地板,因為那是用貼的,小狗跑來跑去,地板就掀起來了;我們都有整理好才離開,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壬○○他們好像也有再去整理1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⒎經核對卷附之解約協議書(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34頁),其上簽署之雙方姓名分別為D○○及蔡政雄,且載有「本人代替壬○○解除契約」、「另外付25,500元整」文字,且於協議書下方載有「104年1月31日星期六」之日期,而與證人壬○○、f○○、蔡政雄上開所述相符,是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已與壬○○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且蔡政雄於該日另外給付2萬5,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

⒏從而,證人壬○○、Y○○既於104年1月間即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契約,被告當是知悉證人壬○○、Y○○將行搬離該處,此由被告告知壬○○、Y○○查看租賃契約中賠償違約金之規定即明;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即與承租人壬○○之祖父蔡政雄簽妥解約協議書,且由蔡政雄另行給付2萬5,500元予被告,被告並與蔡政雄達成協議,被告可不退還壬○○、Y○○前已繳交之押租金2萬7,000元,而以一般租賃契約常態,房東保留押金不予退還,乃該筆押金用以留抵欠繳之租金或承租人應予賠償房東之金額,此情被告亦當知悉,況被告既於104年1月31日特別與蔡政雄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商討終止租賃契約,並特地與蔡政雄討論賠償乙事,以被告該時出租房屋經驗豐富,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未前往上開承租地址檢查屋況,即率爾與蔡政雄簽署解約協議書並收受蔡政雄另行給付之2萬5,500元,則被告於簽署解約協議書時,業已針對壬○○、Y○○提前終止租約、壬○○及Y○○應賠償事項,包含未能繳回物品及屋內損害狀況等情與蔡政雄為討論,並由蔡政雄一併賠償被告完畢甚明。是以,雖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與其祖父蔡政雄等其他家人在上開承租處有與被告進行點交等語,核與其先前陳述、證人蔡政雄之證述不符而無可採,然證人壬○○、蔡政雄證述之解約協議書簽署過程核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與蔡政雄簽署解約協議書,並取得鑰匙、磁扣等遺失物及屋內破損物品之相關賠償,即已知悉壬○○、Y○○並無侵占或毀損之故意,亦無無故不予承租或不付租金之行為,卻仍於104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為上開虛構事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被訴誣告Y○○、壬○○偽造文書及誣告f○○、癸○○、黃崇輝、g○○詐欺、侵占、毀損、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Y○○、壬○○、g○○、黃崇輝、癸○○、f○○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並陳述「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g○○、黃崇輝、癸○○及f○○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署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2頁反面)。另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述:我告偽造文書,是因為房子損壞,我找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人說他不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面),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Y○○、壬○○有無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廣告,網路上看到的那一間與後來看到的那一間不一樣,但我是看到房間後才承租;我在103年8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我是租2樓的2C房間,約定1個月租金是1萬3,500元,簽約時我與Y○○及被告都在場;因為我簽約時,已經很晚了,約晚間11時許,被告說要留家人的名字及電話,所以我與Y○○才會分別簽我們父母親的名字,被告說她常與年輕人簽約,如果跑掉的話,找可以找到人,我當時寫父母親的名字時沒有注意到寫的位置在連帶保證人欄旁;我和Y○○在簽署我們父母親姓名時,都沒有和我們的父母親聯絡,被告也沒有和我們的父母親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約時是19歲,看房簽約是晚間10點左右,那時被告說要留監護人名字,合約才會成立,所以我就留父親名字;租賃契約上是寫連帶保證人,但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父母親的名字,被告也沒有說是緊急聯絡人,只說要留父母親名字,我也沒有問原因,也沒注意看契約欄位上寫的是連帶保證人,當時父母不知道我簽他們的名字,我也沒有打電話,被告也沒有叫我撥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72至187頁)。

②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說怕找不到我們,要我們留下保證人,當時我們有問被告要不要先聯絡父母,被告說不用,只是聯絡不到我們要聯絡父母用的,所以我和壬○○才會寫我們父母的名字,後來我有將這事情告訴我母親,壬○○簽他父母名字的情形跟我是一樣的;當時被告是先給我們看租賃契約的副本,上面寫的欄位名稱是「聯絡人」,後來拿給我們簽的正本我以為也是聯絡人,所以沒有看很清楚就簽名;後來我們簽約後約隔了3天才拿到契約影本,當時沒有發現正本與之前給我們看的副本不一樣;副本的內容我和壬○○都有看;我簽約時我沒有和我父母親聯絡,但我在租房前有跟我媽媽說我等一下要去租房子;當時被告是要我們留下聯絡人,而且我當下有問被告,如果有要我父母同意的話,怎會要我們直接寫;我與壬○○簽約時都是未滿20歲,被告當時也知道,被告當時還說因為我們未滿20歲,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所以要留爸媽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③是互核證人Y○○、壬○○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陳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契約人欄僅有f○○、癸○○、黃崇輝、g○○姓名,另第3頁欄位,f○○、癸○○、黃崇輝、g○○姓名下方僅有行動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f○○、癸○○、黃崇輝、g○○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f○○、癸○○、黃崇輝、g○○姓名及聯絡電話情狀以觀,證人Y○○、壬○○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f○○、癸○○、黃崇輝、g○○書寫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Y○○、壬○○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④再者,證人Y○○、壬○○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f○○、癸○○、黃崇輝、g○○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Y○○、壬○○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Y○○、壬○○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Y○○、壬○○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縱如被告所辯其有看見Y○○、壬○○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他方通話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Y○○、壬○○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又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Y○○、壬○○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f○○、癸○○、黃崇輝、g○○之姓名、聯絡電話及f○○、癸○○、黃崇輝、g○○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f○○、癸○○、黃崇輝、g○○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得認被告該時是向Y○○、壬○○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f○○、癸○○、黃崇輝、g○○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⑤綜上,被告與Y○○、壬○○簽約當日,其係向Y○○、壬○○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被告當明知f○○、癸○○、黃崇輝、g○○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客觀上已虛構Y○○、壬○○偽造f○○、癸○○、黃崇輝、g○○簽名之事實,並虛構f○○、癸○○、黃崇輝、g○○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使f○○、癸○○、黃崇輝、g○○陷於遭詐欺等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Y○○、壬○○、f○○、癸○○、黃崇輝、g○○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對其與M○○、h○○曾簽訂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與M○○正式解除契約,且我認為連帶保證人都要連帶負民事及刑事責任,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因此要透過刑事程序來確認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2B房間,當時我是與h○○一起去,但主要是由我跟被告洽談;我簽約時有付押金1萬8,000元及首月的租金1萬8,000元,以及其他雜費;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1萬元的套房,電話接洽時是說先繳1個月押金、3個月租金,總計4萬元,我也同意,但到現場時說1萬元的套房已經有人住,叫我第1個月先租1萬8,000元的套房,再付1萬8,000元的押金,這樣加起來也大概是將近4萬元,等住1個月之後,要是有人搬走,我再入住1萬元的套房,這些條件,她當時都寫在租約的備註上面等語(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過房子,是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應該是2B房間,當時跟我女朋友h○○兩個人在中午時一起去看房子,有進入房間看,租屋網上面的照片跟實際上的房間看起來是有落差的,且說租金是1萬8,000元,不是網路上寫的1萬,我有問為何如此,被告說1萬元的房間沒了,那時候我說想要回去考慮一下,但被告就說「這個你再不租就沒了,你再不簽我就沒有任何房子可以租給你了」,且說1個月後會有1萬元的房間讓我換,但只有口頭保證,並沒有紙本上的保證;所以在被告半強迫的情況下,我沒有考慮的時間就簽約,租期是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當時網路上看的租金是1萬元,後來合約寫的是1萬8,000元,是因為現場沒有1萬元的套房,但有1萬8,000元的套房,被告承諾我先簽1萬8,000元的租金,然後錢算一算跟我原本預計承租1萬元套房的租金及3個月押金的4萬元差不多的,且被告承諾我再讓我搬回去1萬元的套房,所以我當下才會同意先簽1萬8,000元的租賃契約;另外被告按照契約右上方手寫的計算方式,告知我應該繳這些錢,細節我已經忘記了,租約上雖然寫押金3萬元及月租1萬8,000元,但當時不懂,想說房東這樣講,我們就同意支付空白處手寫的款項共計4萬3,200元,當日因為我身上帶了4萬元,所以當日是交了4萬元給被告,後來才又補了3,200元給被告,被告就給我鑰匙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97至126頁)。

⒉是由證人M○○上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M○○、h○○與被告簽訂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正本,雙方簽署租約之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B,又雖租約第5條記載應交付3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然於契約右方空白處則手寫租金18,000元、押金18,000元及其他項目費用,加總費用共計43,200元,被告並手寫「先收40000」、「3200下週一支付」、「1個月後配合換10000元房型」、「交付電卡2張、key2副、磁扣2副」等文字,M○○且在下方簽名並填寫「103/11/28」之日期。從而,證人M○○上揭所述租屋過程及當日交付4萬元,且於嗣後交付差額3,200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被訴對M○○、h○○、Q○○、a○○、k○○、i○○○誣告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M○○、h○○於103年11月28日,表示以每月1萬8,000元,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B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Q○○、k○○、a○○、i○○○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被告6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3頁)。再於104年3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補充稱:M○○、h○○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B房屋,他們說他們有困難,叫我先把鑰匙、磁扣、電卡給他們,我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後來M○○就說要去當兵,就不履行租約;我交給M○○、h○○的鑰匙、磁扣、電卡都沒有拿回來,都還在M○○、h○○那邊;我不清楚現在M○○、h○○還有無住在2B,我原本要跟他們收押金,是他們說他們有困難,有沒有收,我要再回去確認一下;依據租約我第1次收款時間是103年12月15日,1次要繳3個月,所以103年12月15日陳洧翔、h○○應該要給我5萬4,000元,但都沒有給我;我當初會把房子出租給M○○、h○○,是因為他們提供Q○○、a○○、k○○、i○○○4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而且M○○、h○○一再保證沒有問題,我才會把房子租給他們,給他們鑰匙、電卡、磁扣;我沒有實際跟Q○○、a○○、k○○、i○○○接觸,因為M○○、h○○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Q○○、k○○、a○○、林秀珠,我相信了,就讓M○○、h○○帶回去簽;他們現在都不承認有簽,我懷疑租約上Q○○、a○○、k○○、i○○○的簽名是偽造的,因為Q○○、a○○、k○○、i○○○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我就是不清楚是誰簽的,並懷疑他們是串通好的,因此懷疑Q○○、a○○、k○○、i○○○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印象中我與M○○、h○○、Q○○、a○○、k○○、i○○○都有撥打電話,M○○、h○○說他們有困難,又提供4個保證人,用這樣的方式來騙我,所以對6人提告詐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應堪認定。

⒉就M○○、h○○是否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有問被告那個欄位(按指連帶保證人欄位)要填什麼,她回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我還以為這個房東人很熱心,會關心我們,若是出事要幫我們聯絡家裡,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填上我父母姓名Q○○、a○○,另外h○○也有簽她的父母k○○、i○○○的名字,這些都是在簽約當時在被告面前簽的,而且我簽的地點還是在承租的2B房間內,我知道我所簽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欄位,但因為這是租賃契約,被告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我就想說沒關係,就寫我父母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訂契約時,我身分是大學延畢生,契約第1頁最上方手寫我的名字和我家人名字都是我本人寫的,第3頁下方我的名字及Q○○、a○○也是我寫的,另外「2」的部分「h○○、k○○、i○○○」是h○○寫的;當時被告只說承租必須要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解釋為何要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的欄位是需要經過本人簽名或是本人授權才生效力,那時候是第1次出來租房子,我雖有看到連帶保證人欄位字樣,但也沒問,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先前也沒有簽過需要連帶保證人的文件,我當時認知是出來承租房子是要讓父母同意或者讓父母知道;其實有些細節真的有點忘記,當時被告在我簽契約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是要以緊急聯絡人的方式填我父母的名字,應該是說萬一租客發生什麼事情可以連絡家長;我寫Q○○、a○○名字時,並沒有向Q○○、a○○確認要將他們的名字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也沒有打電話跟他們說,被告叫我自己寫就可以,也沒有叫我寫家長的身分證字號,只叫我寫電話號碼,寫完後被告也沒有打這電話當場確認;h○○也是看我寫什麼,她也就跟著寫了,她也不知道,因為h○○本身是小耳症患者,所以她對聽事情是比較辛苦的,基本上當天主要都是由我來聆聽那份合約的問題;當天我只有跟h○○說租這間房子需要寫父母的名字,但連帶保證人這部分我沒有很懂,我只有叫她寫父母的名字,所以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97至126頁)。

②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租約上k○○、i○○○的姓名是我簽的,我會在租約簽上我父母的名字,是因為M○○簽完就換我簽,被告講說要寫緊急聯絡人,所以我就在被告面前簽下k○○、i○○○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11頁)。

③是證人M○○、h○○均證述係在承租之上址,即當場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父母Q○○、a○○及k○○、i○○○姓名,並未聯繫渠等父母,更未有將租約攜回讓Q○○、a○○、k○○、i○○○閱覽、簽名等情,其2人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核對扣案之租賃契約,不僅「M○○」、「h○○」之簽名筆墨顏色相同,其餘「Q○○、a○○、k○○、i○○○」之姓名及地址、電話亦與「M○○」、「h○○」之簽署姓名之筆墨顏色相同,且上開文字亦與被告於甲方立契約人簽署之姓名筆墨顏色相同,顯見證人M○○、h○○證述渠等在簽約現場即各自簽署父母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等語,並非虛妄,而屬事實。從而,被告具結證述其讓M○○、h○○將租賃契約攜回簽名,其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欄位的姓名究竟是誰所簽署云云,並非實在。

④再者,證人M○○業已證述於簽約現場其並未撥打電話給其父母Q○○、a○○,h○○亦未撥打電話給父母k○○、i○○○,被告當場更未有何與渠等父母聯繫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是互核證人M○○、h○○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欄或第3頁欄位,Q○○、a○○、k○○、i○○○姓名下方均僅有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Q○○、a○○、k○○、i○○○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Q○○、a○○、k○○、i○○○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M○○、h○○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Q○○、a○○、k○○、i○○○書寫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h○○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M○○、h○○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Q○○、a○○、k○○、i○○○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M○○、h○○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M○○、h○○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M○○、h○○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縱如被告所辯其有看見M○○、h○○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他方通話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M○○、h○○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又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M○○、h○○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Q○○、a○○、k○○、i○○○之姓名、電話及Q○○、a○○、k○○、i○○○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Q○○、a○○、k○○、i○○○4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得認被告該時是向M○○、h○○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Q○○、a○○、k○○、i○○○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⑥綜上,被告指述Q○○、a○○、k○○、i○○○與M○○、h○○共同犯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之際,既已明知其是向承租人告知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聯繫,卻虛構M○○、h○○於簽約當日將租約攜回之事實,欲使偵查機關認定Q○○、a○○、k○○、i○○○姓名係由Q○○等4人所簽署,或係M○○、h○○攜回後自行偽造Q○○、a○○、k○○、i○○○之簽名,而欲藉此誣指Q○○、a○○、k○○、i○○○與M○○、h○○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核被告之誣指行為,已使M○○、h○○、Q○○、a○○、k○○、i○○○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當初會把房子出租給M○○、h○○,是因為他們提供Q○○、a○○、k○○、i○○○4人作為連帶保證人;M○○、h○○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Q○○、k○○、a○○、i○○○,我相信了,就讓M○○、h○○帶回去簽,因為Q○○、a○○、k○○、i○○○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我就是不清楚是誰簽的,並懷疑他們是串通好的,因此懷疑Q○○、a○○、k○○、i○○○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22至23頁),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之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從而,被告誣指Q○○、a○○、k○○、i○○○與M○○、h○○共同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且所陳述之M○○、h○○有將契約帶回去並提供4個連帶保證人云云,係屬虛偽陳述,此亦認定如上,又此部分虛偽陳述之內容,其事實之有無,係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曾與子○、c○○簽訂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子○於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給她爸爸,我有向子○的爸爸確認是否擔任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但我不記得有無和子○的媽媽通上電話,c○○則是說她爸媽都可以,也是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她的爸媽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4年1月4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0F;我是在104年1月4日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當天就與子○一起去看房子,當天就簽約,租期是半年,被告說她的房子很好,且有通過消防的安檢,並拿相關的資料給我們看,但是我不清楚真實性;當時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訊息是寫坪數10坪,但實際上只有5至6坪,而且網路上寫的租金是1萬2,000元,我們去看時變成1萬5,000元,我們跟被告講了之後才變成1萬2,000元,被告有要求我們提供身分證影本,但是我們要求看她的身分證,她就拒絕;簽約時我們有付3萬700元給被告,費用是包含2個月的押金、鑰匙、電卡、沙發套的押金,但是鑰匙、電卡都還沒有給,簽完約後被告就要求我們付半年的房租7萬2,000元,我在警詢所講的6萬5,300元應該是算錯的,當時被告說她都是1次收完房租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4年1月4日有與子○一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00房間,兩人有一起去看房,當時我是要升大三的學生,看房時間是晚上時間,蠻晚的;當時我們看的是2樓的房間,被告說我們要租的那一間還不方便給我們看,但房型是一樣的,她那時講的蠻肯定的,而且給我們看了蠻多房子安全檢查認證文件,有說她們房子沒有問題,我們就沒有顧慮這麼多,就向她承租3樓的房間,可是後來我上網查那棟房子是違建的;當時約定租賃期間是6個月,期間就是契約第2條記載的104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是1萬2,000元,押金是2萬4,000元,但除此之外被告當時有說一些額外的費用,不算在租金裡面,所以我們總共繳了3萬700元;被告在跟我們簽約之前,給我們看過很多的房子安全檢查,還有一些認證文件,像是房屋安全設施檢查還有防火、結構還有消防安檢,這些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被告有特別強調說她的房子不是違建,安檢都有合格這樣子的內容,可是後來我上網查,就是在GOOGLE租屋地址,就會看到新北市工務局的函,說○○區○○路00號涉及改建套房一案係違建,要報請拆除大隊處理(並庭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翻拍照片1張,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5頁),我如果知道這房子是違建,我不會簽約;契約右上角空白處有寫「12000×6」,是被告要求我們入住前要1次付清6個月的房租,所以加上押金及其他費用,總共是要付10萬700元,而我們當天付了3萬700元,尚積欠7萬元,沒有特別約定何時要付7萬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在104年1月4日向在庭被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子,是跟c○○一起在晚上去看房,被告有帶我們進入屋內看設備,現在已不記得哪間房、哪一樓,當天我們看的跟租的不是同一間,原因為何我忘記了;那時候才大一,又沒有經驗,記得原本約的時間沒那麼晚,但等到房東來,真的進入看屋時已經很晚了,看屋有1個多小時,等要簽約時已經晚上11點了,而且還有一種一直被催促的感覺,又很怕隔天會被租走;經閱覽提示的租約,內容與當時簽署的內容相符,右上角是被告寫的費用,是約定租金1次給付6個月,我們當時有同意,我們當天就是給被告3萬700元,我們2位平分,被告並說隔天早上再給她剩餘的7萬元;看房當天被告有主動拿出關於房子很安全的文件,還有她的存摺,我只記得被告一直說她房子很安全,沒有提到違建的事情;因為當天簽的過程很倉促,然後被告又一直要我們馬上就付錢,就覺得好像有點怪怪的,簽約當晚就查了一下網路,就查到是該房子是違建,我如果知道該屋是違建,我不會願意承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⒊是互核證人c○○、子○上開證述,輔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按契約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足認渠2人證述於104年1月4日晚間與被告相約看房,當日被告帶往所看之房間為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某房間,然告知欲出租之標的為同棟3樓同格局之套房,經c○○、子○同意後,於當日晚間約11時許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且約定c○○、子○1次給付6個月之租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0萬700元,而c○○、子○在當日晚間先行交付現金3萬700元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c○○、子○偽造文書;誣告b○○、吳妘婧、辰○○、L○○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c○○、子○、b○○、吳妘婧、辰○○、L○○詐欺及偽造文書罪,c○○、子○於104年1月4日,表示以每月1萬2,000元,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b○○、吳妘婧、辰○○、L○○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被告6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3頁)。再於同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時我都有問c○○、子○,且有告知要連帶保證人,c○○、子○有打電話回去問各自的父母,其中我還有跟辰○○對話,整個簽約歷時2小時,我還有問子○、c○○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c○○、子○就各自簽約,1月5日辰○○還打電話來說要2月1日才付款,我也說好,結果沒有想到c○○、子○、b○○、吳妘婧、辰○○、L○○否認此契約;我認為b○○、吳妘婧、辰○○、L○○的簽名是被偽造的,至於是誰偽造的我不清楚,c○○、子○、b○○、吳妘婧、辰○○、L○○沒有承租的真意,或根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且我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c○○、子○,她們迄今沒有還給我,所以我還要對c○○、子○提告犯侵占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有說如果有事情要連絡,需要聯絡人,要我留下聯絡人的資料,就要求我寫在保證人旁邊,並說只是方便連絡,我就留下我父母親b○○、吳妘婧的連絡資料;我父母親只知道我要租房子,但是過程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要求我們留下他們的連絡資料簽約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第1頁上方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右邊「子○」是子○寫的,承租人欄位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名字b○○、吳妘婧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要我們寫兩個家長的名字方便聯絡,她那時候就說要寫父母;我當時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她說不用管這個,這是為了方便聯繫,沒有其他的意義,就說在這邊寫父母的名字還有連絡電話,這樣子以後要是有什麼事情她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我當時雖然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沒去想那麼多;當時被告沒有請我將契約拿回去給爸媽簽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爸媽是不是同意我簽,或請我爸媽過來簽,我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要拿回去給爸媽簽;我當時有想過把「乙方連帶保證人」等字劃掉,改成「聯絡人」,但被告說得斬釘鐵鐵,所以就沒特別跟她要求;我在問連帶保證人問題時,我不確定子○有沒有聽到,子○也沒有問我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是在被提告後才跟子○討論到連帶保證人;我在寫父母名字的時候沒有撥打電話給他們,後來也沒有,那陣子我父親知道我要租房子,看房子等細節他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說「簽約的時候我父母親都知道」,是指他們知道我要租房子,但是細節他們都不知道,而我母親是後來透過父親的轉述得知;第3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一樣是我有填寫父母b○○、吳妘婧的名字,理由也是被告說為了要聯繫我們父母,要我們寫,因為我第1頁已經問過了為什麼了,我想說應該一樣,就沒再問被告,我當時沒想太多,只是單純相信她,我單純認為被告只是要聯絡我父母,且那時候有說是不是可以寫聯絡人就好,但被告意思是說這沒有關係,不會有影響;印象中我沒有看到子○在簽約時有打電話給他的父親;我那時候單純覺得這就是聯絡人,所以沒有必要一定要跟我父母聯繫或是取得他們同意;當時子○在填寫契約第3頁欄位時,並沒有問我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而子○簽名的上方有手寫的「連帶保證人」五字,應該是被告寫的,可能這份契約主要是設計跟1個人簽約,但我們是兩個人,所以要再寫上「連帶保證人」字樣,當時沒有詢問被告的用意,我也沒有問;至於是子○的資料先寫,還是被告先寫「連帶保證人」字樣,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⒊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c○○於偵查中所述之過程都沒有錯,被告當時是說只是單純留下聯絡人的資料而已,所以我才留下我父母辰○○、L○○的名字及電話;我的父母知道我要租房子的事,但是過程不知道,只知道要簽約,也不知道被告要求我留下父母的連絡資料,我在簽約時有跟爸爸講,後來我媽媽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簽那麼晚,且得知房東要我們付錢付那麼快,覺得很懷疑;被告有說她是律師,如果我們不租的話就是違約,要賠償的話;我覺得我被騙了,如果當初知道條款的內容就不會簽這契約了;終止契約後,我沒有收到被告的LINE或簡訊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方中我的名字及辰○○、L○○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會寫這名字原因是因為被告那個時候說如果有什麼事拿來緊急聯絡用的,然後我們就寫了,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是要緊急聯絡什麼事項,我也沒問被告為何契約上寫的是「乙方連帶保證人」,當時c○○有問「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被告回答說是緊急聯絡人用的,c○○當時就沒有再追問「緊急聯絡人」與「連帶保證人」;我在寫父母辰○○跟L○○的名字之前,沒有詢問過他們本人,被告也沒有問,當天被告也沒有撥打我父母親辰○○、L○○的電話;契約第3頁有手寫的「連帶保證人1、2」是被告寫的,然後要我寫家長的名字,其實順序先後我不記得了,在寫這部分時,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再寫1次連帶保證人,因為前面就問過說是緊急聯絡用的;在104年1月4日被告之手機有撥出給我父親手機的3次紀錄(按均僅有1秒鐘),印象中在簽約時我有跟我父親辰○○聯繫,說我們在看房子,他那個時候不太想讓我們租,父親覺得沒有親自看過不放心,我跟我父親講完電話就結束了,我與我父親通話時間我忘記了;後來在房間內,我有看到被告有與我父親講電話,因為那時我們很猶豫,被告就跟我父親說明房子很安全,沒有要向我父親確認要當連帶保證人或是緊急聯絡人的事情,他們2人的通話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至於誰主動說要和我父親聯繫,我已經忘記了,而被告是另外再撥打電話給我父親,還是我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我也忘記了,通話當時c○○有在場,講完後才簽約;我撥打電話回家的時候,我沒有跟我父親說要將他的名字寫在契約上的事情;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辰○○跟L○○名字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問一下我爸媽,也沒有請我爸媽過來簽名,或是請我拿回去給他們簽,被告就說是緊急聯絡用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⒋查證人c○○、子○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之時間為104年1月4日晚間約11時許,是本件於偵查時業已調閱c○○、子○、b○○、吳妘婧、辰○○及L○○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之通聯紀錄,其中可見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有與其父親b○○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通聯553秒,且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通聯187秒,惟上開2通電話均為b○○撥出給c○○,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c○○則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主動撥出給其母親吳妘婧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聯145秒等情,此有c○○、b○○、吳妘婧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62至63頁、第64、76頁)。而子○於簽約日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11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親L○○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043秒、47秒,此有子○、L○○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65至66頁、第68至69頁)。又該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此門號為被告記載於租約上之門號)撥打至子○之父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通聯時間僅有1秒,此亦有辰○○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67頁)。是由上開客觀之通聯紀錄可知,c○○於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看屋時,有與其父親b○○聯繫,且於簽約後之晚間11時54分、58分許再與其母吳妘婧及其父b○○聯繫,另子○於簽約時即晚間10時58分許,有與其母親L○○聯繫之事實,應堪確認。至子○之父辰○○與被告於簽約當日晚間雖有通聯紀錄,然通聯時間僅有1秒,衡情實無可能是被告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辰○○為交談。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c○○、子○在簽約之時曾分別與b○○、L○○通聯,且證人子○證述在簽約當時被告有與其父親聯繫等語,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簽約當日其有以子○的電話與辰○○通聯,且亦有看見c○○撥打電話,但c○○拒絕其與c○○父母通話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⒌關於c○○、子○於看屋之際分別與其父母親聯繫,且被告有持子○電話與辰○○通話等情,固經認定如上,然此仍不足據以認定b○○、吳妘婧、辰○○、L○○於該時有同意並授權c○○、子○簽署渠等姓名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係明確向c○○、子○表示由其等代簽之父母親姓名係作為連帶保證人使用。蓋證人子○證述父親本是反對其在外租屋,當日被告於電話中是向其父親表示承租標的安全無虞,並未表示要其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衡以該時子○尚未成年,其父母擔心在外租賃狀況而向房東確認屋況即屬正常,如房東於電話中反向家長要求授權子女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反會徒增家長疑慮,是證人子○證述被告並未向辰○○提及連帶保證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子○書寫之辰○○、L○○姓名上方雖以手寫方式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然辰○○、L○○姓名下方僅載有一市內電話號碼,其餘個人資料均未見記載,此情實與一般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內容不相吻合,是以,子○證述當時書寫辰○○、L○○之姓名係因被告稱供作日後聯繫使用等語,堪以採信。另c○○所書寫之b○○、吳妘婧姓名下方,亦僅見一市內電話號碼,地址部分僅記載「同上」,此亦與通常契約連帶保證人留存有詳細個人資料之情不符;況被告自陳於簽約當日其並未與c○○之父母親有所聯繫,而被告係以租賃為業,其若為求日後得順利向連帶保證人追償,應會與連帶保證人本人確認有無真實之保證意思,始符合常情。從而,證人子○、c○○上開證述被告在簽約時是向其2人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子○、c○○稱於連帶保證人欄記載渠等父母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如前所述,被告既於簽約時向子○、c○○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以供聯繫,竟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虛構c○○及子○偽造父母簽名之事實,另又虛構b○○、吳妘婧、辰○○、L○○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欲藉此誣指c○○、子○犯偽造文書罪,及誣指b○○、吳妘婧、辰○○、L○○犯詐欺罪云云,使c○○、子○、b○○、吳妘婧、辰○○、L○○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對c○○、子○誣告侵占部分

⒈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電押、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交付3萬700元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說等我們要入住的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月1日入住,距離我們簽約時間1月4日是將近1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沒有住,也沒有履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覺得很多對我們不利,就愈想愈奇怪,所以我隔天即104年1月5日就跟被告透過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依照契約約定,我們是還要給付7萬元給被告,但之後沒有履行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當天已經付了3萬700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入住;我們付了3萬700元之後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就是c○○聯絡被告說不要承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⒊又證人c○○於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其於104年1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證人c○○向被告稱「我剛是想跟妳說,我們昨天真的太倉促決定,沒有回家思考討論。考量到房租對我們確實會造成負擔。我們無法承租,麻煩您將押金退還。造成您的不便,很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覺得確實會造成經濟負擔,造成您的困擾我們感到抱歉。所以我們今天立即告訴妳,希望能將事情早點處理好,也方便妳再找下個房客」等語,而被告則回應「只是1個簡單租屋半年的過程,希望你不要再給我困擾」等語,並希望c○○可以先行匯款3萬5,000元,且不斷重申希望c○○、子○不要造成其困擾等語,此有被告與c○○於104年1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開始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7至10頁)。足見證人c○○、子○證述渠等在簽約時並未完全將約定金額給付完畢,且於翌日上午旋即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與c○○、子○之簽約日為104年1月4日,然雙方約定之租賃開始日期係104年2月1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客觀上簽約日距離開始承租日期尚有將近1個月,衡情被告實無必要先將鑰匙、磁扣、電卡先行交付給c○○、子○,而致該屋閒置將近1個月之損失,況證人c○○、子○於簽約當日僅繳交3萬700元予被告,尚積欠約定金額7萬元,則以c○○、子○並無急需搬入該房間之急迫性,且尚未完全給付約定金額之狀況下,實難想像被告有先行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c○○、子○使用之可能,況c○○於翌日表示解除契約之際,及被告初於104年1月13日對c○○、子○提告之時,均未曾提及其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c○○、子○之事實,綜觀上情,足認證人c○○、子○證述被告未曾交付過鑰匙、磁扣、電卡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04年2月9日對c○○、子○提告渠2人收受鑰匙、磁扣、電卡後迄未歸還云云,顯屬虛構,被告藉上開虛偽陳述誣指c○○、子○共同犯侵占罪,使c○○、子○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符。

六、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對曾與林羽軒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簽約時我有跟林羽軒說我要向她父母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林羽軒說不用了,她父母隔天會匯款給我;當時確實約定林羽軒要匯款5萬元給我,但其身上沒錢,才先給3,000元,林羽軒有再三保證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因此與被告約看房,並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向她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間,我忘記是2樓還是3樓,我不記得是那1間了,大概是倒數第2至3間,我有看到那1間;簽約時我有朋友陪我一起去,被告說1次要繳半年的租金,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簽約時僅給被告3,000元;簽約時被告沒有說她是屋主,我也沒有問她,也沒有跟她要權狀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寫的,下方有我的簽名,租約上寫的租賃期限1年是被告寫的;我原本要去領錢了,後來我跟被告說讓我考慮一下,因為我上1個房東也說要出租給我,原本被告不行,後來又要我先給他3,000元當作是定金,我跟她要回租約,被告又說不行,說契約書是她們的機密,不能給我,且說她不會把我的個資外洩,又說來不及影印,只有1份,所以我始終沒有拿到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上591打電話去看房子的,被告有帶我看房子內部狀況,她帶我看了很多間,看來看去就叫我挑1個,最後是挑了靠近輔大附近那間,我當時是想要承租1年;當時的情況是那天我們先簽了約,我才跟她說我可不可以先讓我考慮一下,因為我跟她說我還有其他的房東在等給我答案,讓我考慮一下,她說好,叫我先給她3,000元定金,她那個時候原本要我先付押金,我還沒付,我跟她說讓我再考慮一下;通常是還在考慮時不會簽約,但被告就說我先簽,如果我不租了,她會把租約作廢;通常租約是1式2份,但當時只有簽1份,被告並沒有給我另外1份,我那時候有點擔心,我還跟被告說如果我確定沒有要租的話,這合約要還給我,被告還說她會直接作廢;租約上所載之租賃起迄日及租賃1年的時間均與我意思相符,印象中我記得被告有跟我提過租約1次付6個月比較便宜,也有講到2萬元的押金,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租、押、電卡」文字,被告說是租金且每個住戶都要,我現在對於當時計算的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當時簽約時我朋友顏暐倫也在場,我當時是想說先簽,被告跟我說什麼我有點不太確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猶豫,我在等另1個房東的答案,這句話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所說,我已經忘記了,然後被告就說先給她定金,我今天先回去,隔天再給她答覆,所以我給被告定金時,我已經簽契約了;被告是跟我說若我不租,租約會作廢,但沒提到3,000元要如何處理,其實當時我沒有想到合約的事情,我第1個是想到個資法的問題,因為我有寫我爸媽的名字,我有點擔心,我原本的想法是要把合約拿走,被告跟我說不用,她會直接作廢,叫我相信她的意思;契約最右邊那邊「林羽軒」是我的簽名,是被告叫我簽的,說是簽在合約跟合約中間,我記得是簽在騎縫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證人顏暐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陪林羽軒一起去看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子,簽約時間是晚間11時許,因為看了很多房子;簽約當時已經有確定要承租哪一間房間了,但還沒付款,要離開時林羽軒有說考慮要不要承租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13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陪同林羽軒去看房子,不記得是幾年,記得是承租輔大附近的房子,當時有進入屋內看房;經提示之租賃契約我有印象,但我沒有很仔細的看,我是在跟林羽軒一起去看被告時,看過這份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⒊是依證人林羽軒、顏暐倫上開證述,可知林羽軒確實於104年1月30日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輔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12至13頁),簽署日期為104年1月30日,且當中記載之租賃起迄日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租賃期間為1年,且租金每月1萬元,是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有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上就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等重要事項均已記載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林羽軒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誣告j○○、巳○○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林羽軒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3F,林羽軒於104年2月1日需支付6萬4,700元租金,她說要先支付5萬元,但後來跑掉,且林羽軒侵占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j○○、巳○○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3頁)。

⒉查證人林羽軒就其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然於簽約後旋即當場向被告表示尚在考慮是否承租另間房間,是林羽軒並未依契約所載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付款給被告,而僅付款3,000元予被告,且其當場有向被告索回所簽訂之契約,然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又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林羽軒簽約當日並未交付租金等費用給被告等語,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林羽軒當日交付之費用確實為3,000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14頁)。從而,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際,僅交付3,000元給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林羽軒欲承租之房間租金原訂為每月1萬2,000元,然若1次可給付半年租金,則以每月1萬元計算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6頁),核與本件客觀上所載之每月租金金額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準此,本件租賃契約書右側手寫之計算式為「租10000×6 押10000×2(分2個月)」,且另記載其他雜項費用,應繳費用共計「64700」元,而證人林羽軒當日交付之3,000元較諸應繳費用6萬4,700元,比例甚低,亦即證人林羽軒所交付之3,000元實不足以充作該租約右側所寫之任何一項費用,則證人林羽軒證述其所交付之3,000元僅係作為定金等語,即非虛妄。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辯稱林羽軒當日是要繳交5萬元,且林羽軒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其乃在契約右側記載「收訖5萬」,實則沒有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14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6至377頁),然姑不論計算式中,加總後之6萬4,700元何以又記載扣除1萬4,700元而得出5萬元之結論,於一般常情,倘承租人尚未交付款項,出租人實無可能書面記載「收訖」字樣,況本件被告自陳林羽軒當日並未交付5萬元,而此金額亦非少數,以被告為經常性締約之人,當無可能於未收訖5萬元款項前,即記載「收訖5萬」,而徒增日後之爭執。是以,證人林羽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簽約時並未交付5萬元給被告,其於右方手寫文字及計算式下方簽署「林羽軒」姓名乃是被告所要求等語,並非虛妄,應認證人林羽軒於右方空白處書寫其姓名並非表示決定予以承租,亦非決意交付租金、雜項費用等5萬元予被告之意,應堪認定。從而,關於證人林羽軒雖簽署含有租賃重要要素之契約在先,然旋即向被告表示尚在考慮中,並僅交付3,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因此承諾倘若證人林羽軒不予承租,該契約將廢棄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與林羽軒簽訂契約後,即應知悉該契約僅係預定之性質,惟被告於提告時仍虛構林羽軒向其租房並承諾要先支付5萬元租金,但後來跑掉云云,顯見被告有使林羽軒受刑事詐欺罪追訴之意圖,且客觀上亦已有向偵查機關為申告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林羽軒陳述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父母姓名,j○○、巳○○非該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林羽軒提告偽造文書及對j○○、巳○○提告詐欺,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①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姓名j○○、巳○○是我寫的,是我父母名字,被告說因為我簽約時未滿20歲,所以要留父母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要做何用,她要我寫,我就寫了,我不知道留存姓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就是寫父母名字而已;簽約時我沒有跟我父母親說,他們也不知道,是簽約當天我跟他們討論後,他們說不要租這一間房間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訂租約時是尚未成年,上方的姓名「林羽軒」及我父母姓名「j○○、巳○○」都是我簽的,當時被告跟我說我還沒有成年,所以必須簽上爸媽的名字,至於被告當時有無跟我說是緊急聯絡人,我沒有印象;我在簽爸媽名字時雖將他們的名字簽在乙方保證人的欄位,但我不知道意思,被告叫我寫在下面,我就寫,被告說因為我未滿20歲,我以為都要這樣簽,我也沒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我沒有想太多,我當時認為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像監護人的意思;我在寫我父母姓名時,沒有注意到我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的旁邊;被告叫我寫父母的名字之前,沒有請我打電話給我的父母詢問是否能寫,被告只是叫我寫上父母的名字及電話;契約第1頁最右邊手寫文字下方空白處的「林羽軒」是我的簽名,是被告叫我簽的,說是簽在合約跟合約中間,但我記得是簽在騎縫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②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陪同林羽軒去看房子,不記得是幾年,記得是承租輔大附近的房子,當時有進入屋內看房;經提示租賃契約,我有印象此份契約,但我沒有很仔細的看,記得過程中林羽軒有向被告說她未滿20歲,印象中林羽軒沒有付房租給被告;被告有要林羽軒寫他父母的資料,名字及電話,說要聯絡比較方便,被告就叫林羽軒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那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③此部分經調取林羽軒該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j○○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30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可見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開始即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迄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林羽軒仍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聯繫,而林羽軒於該日晚間10時19分許之通聯基地臺尚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此有林羽軒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31至33頁),是堪認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左右,與被告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看房並簽訂契約。再觀諸104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之林羽軒、j○○、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未見林羽軒有撥打電話予其父母親之紀錄,僅見林羽軒於簽約後之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與其父親j○○聯繫(見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32頁反面)。是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林羽軒於簽約當時確實未與其父母有所聯繫,林羽軒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徵得其父母j○○、巳○○之同意或授權,使林羽軒代為簽署姓名於租賃契約上,現場亦無事證使被告誤認林羽軒已獲其父母之同意或授權,堪認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實僅向林羽軒表示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父母姓名即可。

④是以,被告與林羽軒簽署租賃契約之際,即已明知其向林羽軒稱書寫父母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j○○、巳○○並未在場親自簽署並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明知林羽軒係自行書寫j○○、巳○○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j○○、巳○○實無可能擔任上開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於上揭時、地,虛構j○○、巳○○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欲藉此虛構林羽軒偽造其父母簽名之事實,誣指林羽軒偽造文書及j○○、巳○○犯詐欺罪,可見被告有使林羽軒、j○○、巳○○受刑事犯罪追訴之意圖,且客觀上亦已有向偵查機關為申告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被告並未交付鑰匙、磁扣予林羽軒,其對林羽軒提告侵占罪,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①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只給被告3,000元,被告都沒有拿東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先給她3,000元定金,她那個時候原本要我先付押金,但我跟她說讓我再考慮一下;當時被告沒有給我鑰匙、磁扣、電卡,我跟被告講說因為我還要確認,所以我沒有跟她拿鑰匙等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②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卯○○○沒有入住,當日林羽軒沒有拿到鑰匙或是磁扣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③是互核證人林羽軒與顏暐倫上開證述,2人陳述當天被告並未交付林羽軒鑰匙、磁扣、電卡等語均屬相符,又當日林羽軒僅給付3,000元之定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當日林羽軒於簽署契約後旋即向被告表示將再行考慮是否承租該房間,此亦經認定如上,則林羽軒既未交付押、租金,衡情被告實無可能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林羽軒而使其開始使用房間。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陳述林羽軒侵占其所有之鑰匙、磁扣未歸還,顯係出於虛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林羽軒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⒌綜上,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虛構林羽軒向其承租房屋並承諾欲支付5萬元,但最後跑掉,且未歸還鑰匙、磁扣,另虛構林羽軒之父母j○○、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林羽軒、j○○、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實堪認定。

七、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q○○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答應讓q○○搬入較小房間,但聯絡不到q○○,之後他就跑掉了,也沒有搬入較小的房間,後來我去檢查房間,發現房間的設備都有損壞;我之所以會對p○○、鄭振溢提告,理由同前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在104年1月初與被告簽訂的,簽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是透過網路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網路上所留的聯絡人就是被告;我與被告簽完承租契約後,她從頭到尾沒有給我租約,我想到時要跟被告拿,她卻一直拖延;我當時承租的房間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3A套房,但我原來是要租2樓的房間,房租是1萬3,000元,被告說當時2樓房間還有客人住,要等房客搬走再租給我,要我先住房租2萬元的3樓房間,並說有房間先住,如果喜歡,房租可以再談,所以我才簽約;簽約時我有先給一些錢,後來又再給,共計有3萬6,000元,但每次給多少,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曾說押金要給4萬元,但當初談好的房租加押金總額就是3萬6,000元,是包含2萬元的房租、1萬元的押金及6,000元雜項費用,是談好才簽約,並非被告所說我有欠繳情形;後來我的手機換了,LINE的對話紀錄都已經被洗掉了;被告給我的房間是違建,整棟都是,租了之後沒有多久,應該是104年1月間,我在房子的樓下有看到違建的公告,公告要拆除,我有向她詢問,被告說只是因為隔壁的鄰居要找她麻煩;我想要承租的房間與最後被告給我的房間不同,比較貴,也不讓我退,我是因為被告的話才承租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此部分觀諸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16至17頁),契約第3頁之日期雖載為「103年1月2日」,惟租賃期間記載為「104年1月2日至105年1月1日」,又證人q○○亦證述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月初,是本件應認q○○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月2日,始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又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標的為「連城路188巷2之3號3A」,輔以證人q○○上開所述,應認證人q○○初於出租網站上查悉上址出租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後,原係欲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房間,惟因被告稱2樓房間尚有他人居住,證人q○○因而改承租上址3樓之3A房間,並因此於104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右上方手寫之項目計算式,記載內容乃「租10000、押10000×2、電卡1000、電押500、沙發套2500、iTV900、網路900、磁扣200」,而上開各項金額加總應為3萬6,000元,當日被告將上開各項項目之加總金額記載為「16000」,且再下一排記載「-13000」,得出「3000」,接續再記載「加押金10000」、「補10000」,因此又加總金額為「23000」,並在旁加註「10號會支付」、「但押金維持原來」等語。是由上開客觀證據之記載,證人q○○於104年1月2日簽約時即當場支付被告1萬3,000元之事實,亦堪確認。另再觀諸上開契約第3條條款,記載之租金乃每月2萬元,核與契約右上方空白處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惟證人q○○既已證述其承租標的是租金較高之3A房間,且每月租金是2萬元,是應認證人q○○與被告當日議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無訛。另雖上開契約記載之押金為2萬元,然依被告自行記載之計算式乃證人q○○除簽約日給付之1萬3,000元外,應再行給付2萬3,000元,則證人q○○應給付之總額為3萬6,000元,扣除雜費6,000元及首月租金2萬元後,剩餘之1萬元即應為押金費用,是證人q○○證述當時約定之押金為1萬元等語,亦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q○○於104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3A房間,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押金1萬元及雜項費用6,000元,證人q○○於當日先行給付1萬3,000元予被告等節,即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被訴誣告q○○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q○○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A,q○○於104年1月2日向我承租房屋;q○○毀損我的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汙,床墊破損」等語,此有該日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頁),又被告對q○○為上開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而無其他相關陳述,此亦有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上開房間住了約半個月;馬桶、水槽設備是我搬進去後,被告才請人來做的,我沒有毀損,另外沙發、床墊本來就是舊的,我也沒有毀損;被告有打電話說要告我,但我並沒有錄音,我的手機換了,LINE的對話紀錄都已經被洗掉了;我最後不租是因為被告給我的房間不同,比較貴,也不讓我退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⒊參以證人q○○業已否認其有任何毀損行為,而其係於104年1月2日開始承租上址房間,並持續居住約有半個月,亦即證人q○○係於104年1月下旬即1月17日左右,搬離上址,而被告係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對q○○提出毀損告訴,並陳述「q○○毀損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破損」等語,則被告提告距離q○○搬離上址時間已有約20日,且其對上開房間已有支配管理權限,對於進入屋內蒐集證據顯屬容易,然被告陳述上開事實時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堪認被告指訴q○○於承租期間毀損房間內之馬桶、水槽,且使沙發有髒污、床墊破損之事實,顯係出於虛構。

㈢被告被訴誣告q○○偽造文書;誣告p○○、鄭振溢詐欺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簽約還要連帶保證人,被告說那只是緊急的聯絡人,我沒有懷疑,就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寫下我哥哥p○○及爸爸鄭振溢(按已於102年4月29日更名為o○○,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0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的名字及電話;我當下有看到我留下名字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還有特別問被告,她跟我解釋只是聯絡人,我想說只是簽個房屋租約,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被告當初明明跟我講是緊急聯絡人,還叫我不用擔心,我才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p○○、鄭振溢的名字;在簽約時,我沒有跟我的爸爸、哥哥聯絡;被告也沒有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觀諸本件扣案租賃契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記載內容,第1頁之契約當事人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僅是簽署p○○、鄭振溢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可稽;又於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1部分,q○○雖簽署p○○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然該身分證字號顯與證人q○○於承租人欄簽署之身分證字號相同,而依偵查程序中查得之p○○個人資料,p○○之身分證字號並非q○○當時所載甚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p○○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2至33頁);另q○○雖於連帶保證人2欄位簽署鄭振溢之姓名,然無論p○○抑或鄭振溢姓名下方均無記載電話號碼,而僅記載戶籍地址。由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內容,q○○除簽署p○○、鄭振溢之姓名外,另僅於第1頁留存該2人之行動電話,於第3頁留存1組戶籍地址,而未見有留存p○○、鄭振溢足以辨別之個人資料,顯見證人q○○證述當時被告僅是要其留存緊急聯絡人資料,而非要其簽署連帶保證人資料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q○○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於上開提告程序中,明知q○○係以書寫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填寫p○○、鄭振溢姓名、電話於連帶保證人欄,卻稱「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p○○、鄭振溢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藉此內容欲虛構q○○偽造p○○、鄭振溢之簽名於租賃契約上,並欲藉此虛構p○○、鄭振溢即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q○○、p○○、鄭振溢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q○○、p○○、鄭振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八、事實欄八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曾與宙○○、u○○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曾向宙○○、u○○說我要與連帶保證人確認,是宙○○、u○○說不用,他們因此提供4個連帶保證人,我會對F○○、宇○○、s○○、w○○提告詐欺,理由也是同前,我認為連帶保證人要負擔民事及刑事的連帶責任;我有將鑰匙、磁扣及電卡交給宙○○、u○○,他們之後沒有返還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u○○有向被告承租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簽立的,是在租屋處簽的,當時有我、u○○及被告在場;我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廣告,並由u○○聯絡,我只是一起去簽約,簽約後沒有拿到影本;當時是租1B房間;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在庭被告租過房子,承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房間;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有與u○○一起跟被告約晚上去看屋,我們有實際進到屋內查看,房子的狀況還可以,有符合我們的需求,當下就決定要承租;當時被告有提供租賃契約,提示之租賃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無誤,當時約定租賃期間為期1年,租賃期間我已經忘記了,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每次繳納6個月租金都是正確的;右上角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加上去的,她一邊寫一邊說什麼要加多少錢,當下我跟u○○看到就有點遲疑,為什麼這樣子,我們就給押金1,000元之後離開現場,因為覺得不太妥,所以當天晚上u○○有打電話跟被告告知我們不承租,至於是給了1,000元之前或之後被告才寫這些款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是在104年2月23日或25日左右與被告簽約,有說入住時間是要104年3月1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的房間,並在租屋處簽約,但是沒有拿到契約書,我是在591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租屋網上聯絡人是寫「朱先生」,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接的,說朱先生是她的助理;簽約後,被告又說要付一些其他的費用,我們覺得付不起,就不願意租了,也沒有入住,隔天我就告訴被告我們不租了,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簽約時被告叫我在104年2月28日再付給她5萬700元,但因為不租,所以沒有付,因此租期是寫104年3月1日起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當天我和宙○○就跟被告約看屋;我們有實際進到1樓被告要承租給我們的那間房間內看房約5至10分鐘,並在裡面簽合約;屋內設備有符合我們的需求,與宙○○討論後當下決定要承租,並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們看,扣案契約是我們當天簽的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中和連城路188巷2-3號1B、租賃期間為期1年、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金是4萬4,000元是正確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1次應該是付1個月租金,怎麼可能1次付6個月,我們沒有那個錢;契約右上角手寫註記部分都是後面加註的,就是電卡、鑰匙,連鑰匙都要費用,這些加加總總之後,我們當下覺得這不是我們要的,每月2萬2,000元的租金已經很緊繃了,我們沒有能力額外付別的東西,而且我們在外面租房子那麼久,我們怎麼可能可以接受,所以我們當下付了1,000元定金,回到家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現場被告說明完這些費用後,我記得我們沒有跟被告說,當時只想要了事,不想多講下去,我們很清楚我們不會租;我忘記為何會給被告1,000元;我們只有付1,000元,等於是定金而已,只是把房子定下來,我們也還沒有要入住;我記得是當天結束之後,我跟宙○○決定不租,我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好像她在開車還是要去哪,她非常忙碌,我們有跟被告提一下,她說隔天再談,第2天我們也要上班,我記得我是傳訊息給被告說我們不承租,我第1天在電話中有明確跟被告說不承租,說我們覺得那個房租加上額外的費用不OK,所以我們沒有要承租,被告說隔天再講,因為隔天我跟宙○○都要上班,所以我是傳訊息給被告,後面好像就沒有再聯繫了;在我跟被告表示不租的時候,被告有說要賠償,我跟被告還在電話中吵一架,後面我才知道被告有打給我父親,講很多我的事情,這是我父親跟我轉述的;我在當晚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我忘記是撥被告哪一支電話,被告這麼多支電話,但應該是網路上098開頭的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查宙○○、u○○於本件程序中雖未提出其所見相關之出租廣告資料,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十)之承租人T○○、黃○○所提出網路出租廣告列印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1至63頁),其上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撥打予被告聯繫之電話號碼為上開門號,應堪確認。再者,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上記載之門號雖僅有0000000000號,然被告於本件其他租賃契約上加註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見犯罪事實五被害人R○簽署之租賃契約),是此門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亦堪認定。是以,經調閱證人u○○於104年2月23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證人u○○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該日晚間6時22分許至晚間9時53分許有多次往來通話記錄(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9頁反面)。是互核證人宙○○、u○○上開證述內容,佐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及上開通聯紀錄,再參諸契約之右側空白處原記載租金「×6」,嗣該「6」經劃除,核與證人u○○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無法1次給付6個月的租金等語相符,又下方計算式加總金額係以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計算,另加總金額「73700」下方有「-1000」,亦與證人宙○○、u○○上開證述其等當日係僅給付1,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可知宙○○、u○○係於104年2月23日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看屋,宙○○、u○○於當日晚間先是決定予以承租,被告乃與證人宙○○、u○○約定每月租金2萬2,000元、押金4萬4,000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7萬3,700元,然證人宙○○、u○○於當日僅先給付被告1,000元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以證人u○○該日晚間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電話時,其通聯之基地台已移動至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及證人u○○證述其2人僅看屋5至10分鐘即決定簽署契約,且證述其等當日晚間即已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情,可知證人宙○○、u○○於104年2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即已簽署契約完畢離開上址,並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上址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宙○○、u○○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104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宙○○、u○○要承租我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B室的房屋,租期從104年3月1日到105年2月28日,因為當場簽約,樓上3樓是2萬元,1樓B室是2萬2千元,我有向承租人確認1樓是2萬2千元,宙○○、u○○說沒有問題,u○○有答應2月28日會付款5萬700元,下個月再付2萬2,000元,這樣就是押金分2個月付,他提供4個連帶保證人,就是宇○○、s○○、F○○、w○○4人,詐欺就是2月28日沒有付款,說不住了,偽造文書是4個連帶保證人在u○○不租後都置之不理,侵占是宙○○、u○○拿走鑰匙、磁扣、電卡,不還我」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賴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才說要加一些費用,因為這樣我們才不租,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但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

⒊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我只付了1,000元定金,而且沒有拿到鑰匙、磁扣,因為我們沒有入住;我們根本沒從被告那邊拿任何東西,而且我們有說入住時間是104年3月15日,所以根本沒有拿任何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

⒋查宙○○、u○○與被告係於104年2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且依該契約記載之租賃始期為104年3月1日,又宙○○、u○○簽約當時交付之金額僅1,000元,相較於應繳之總金額7萬3,700元,該筆1,000元顯係屬定金性質,另宙○○、u○○於簽約當晚即馬上向被告明確表示不予承租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僅收受定金1,000元,且簽約日距承租始日尚有數日,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宙○○、u○○。是證人宙○○、u○○證述其2人在簽約當日並未自被告收受任何物品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4年2月23日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宙○○、u○○,竟虛構其等拿走鑰匙、磁扣、電卡且未歸還之事實,對宙○○、u○○提告侵占,則被告於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宙○○、u○○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宙○○、u○○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宙○○、u○○偽造文書;另誣告F○○、宇○○、s○○、w○○詐欺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說要留2個聯絡人的名字,是為了方便聯絡,所以我就留我爸爸、弟弟的名字;我知道當時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位,但被告說只是當聯絡人;簽約時我沒有和宇○○聯絡,被告也沒有,後來我們不租時,被告才有跟宇○○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被告提供租賃契約,契約上我簽自己的名字跟我爸爸及弟弟的名字「F○○、宇○○」,我在簽名時有看到該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我們有問「保證人要寫誰」,被告就說要寫家人,至於被告有無跟我說連帶保證人其實是「聯絡人」,我已經忘記了;我自己知道保證人的意思,u○○應該也瞭解;簽約當時我沒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及弟弟確認,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們要跟我父親、弟弟講一下,她只說要寫家人,我就自己選兩個家人,u○○簽她自己的名字及家人的名字,情況也是相同;第3頁我的名字及父親、弟弟名字、電話都是我寫的,至於為何會在第3頁手寫「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我忘記了,當天簽約就是按照被告講的,我們不會自己寫什麼等語。又證述:應以我於偵查中所述為準,被告是告訴我要方便聯絡使用,要我留下兩名家人的姓名及電話,被告叫我寫姓名及聯絡電話外,沒有叫我寫其他資料;我當時沒想到若被告去聯絡我父親、弟弟,有可能會要求賠償或是向他們要求支付未支付的租金,事情過後好像感覺到有可能連累到家人;我在簽約後也沒有告訴我父親、弟弟說我在租賃契約上簽下他們的名字;後來被告有對我、父親、弟弟提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求我與宙○○留聯絡人的資料,所以我就留我父母的名字,宙○○則留爸爸和弟弟的名字;當時我知道留存姓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當時我們有問被告,她說只是聯絡人而已,而且說她不會去打這電話,就叫我們寫在那個欄位;簽約時我沒有和s○○聯絡,被告也沒有;當時被告確實說是聯絡人,我們當時也沒有多想,所以只有留名字及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的「u○○」是我簽的,另外「s○○」、「w○○」是我爸媽的名字,也是我寫的,我當時在寫s○○、w○○姓名時,有看到欄位是「乙方連帶保證人1、2」,但被告當時說需要我們留聯絡人,還要求我們留父母的,我們想說租房子應該不會有什麼太大的問題,我們就沒有想很多,所以就留了爸媽的電話與名字;因為宙○○的媽媽已經過世了,所以宙○○是填寫爸爸「F○○」和弟弟「宇○○」的名字,當時我沒有詢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們覺得沒有必要問,就是簡單的租屋;我在簽父母的姓名時,沒有告訴他們,因為我們已經成年了,租房子不需要經過父母同意;租賃契約第3頁乙方欄的u○○姓名以及底下的s○○、w○○都是我寫的,意思與第1頁一樣;第3頁手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應該是宙○○寫的,我不知道為何宙○○要寫這幾個字,我只記得被告叫我們寫什麼我們就寫什麼;我在寫下父母姓名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向父母確認是否能寫他們的名字,她就叫我們當下寫,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將父母的身分證字號寫上去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互核證人宙○○、u○○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父母或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欄或第3頁欄位,F○○、宇○○、s○○、w○○姓名下方均僅有行動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F○○、宇○○、s○○、w○○相關之個人資料,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F○○、宇○○、s○○、w○○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宙○○、u○○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F○○、宇○○、s○○、w○○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之時向宙○○、u○○稱留存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宙○○、u○○雖證述其2人於簽署時知悉簽署之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欄,且有詢問被告何以要簽署家人姓名於該欄位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則證人宙○○、u○○雖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因信任被告所稱留存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故仍基於簽署聯絡人之意思將F○○、宇○○、s○○、w○○姓名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即屬可能。再者,被告既以出租房屋為業,則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而多係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人宙○○、u○○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F○○、宇○○、s○○、w○○有何聯繫,又經調取u○○、s○○、宇○○於104年2月23日之使用門號通聯紀錄,宙○○、u○○與F○○、宇○○、s○○、w○○確實未有任何通聯情形,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9頁第67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準此,以宙○○、u○○該時書寫之內容及F○○、宇○○、s○○、w○○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宙○○、u○○於簽約時均未與上開4人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簽約時明知宙○○、u○○留存F○○、宇○○、s○○、w○○姓名、電話時,僅是單純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並無代F○○、宇○○、s○○、w○○4人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明。

⒌從而,被告與宙○○、u○○簽約當日,其既係向宙○○、u○○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F○○、宇○○、s○○、w○○當日亦未親自到場簽署契約,被告當明知宙○○、u○○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之用意,竟仍以上開內容虛構F○○、宇○○、s○○、w○○為連帶保證人,藉此構陷宙○○、u○○犯有偽造文書行為,而F○○、宇○○、s○○、w○○犯有詐欺行為,致其6人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宙○○、u○○、F○○、宇○○、s○○、w○○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九、事實欄九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m○○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m○○確實未將承諾之2萬8,700元給我,我有向m○○說要她將款項付清才可入住,且m○○自己要求將承租地更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說那邊離她工作地比較近;我當時有向m○○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她還有說她知道,我有問是否需要與l○○通電話,m○○自己拿著電話到旁邊去講,跟我說不需要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m○○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上網看見出租廣告,後來與被告相約在10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承租房屋簽定契約,一開始被告上網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我去看後覺得太小,被告向我表示要將6樓房客趕走,將6樓出租給我,103年11月15日我就可以進去住,後來我給被告1萬元定金,隔天被告便要我匯款1萬8,700元給他,我便匯1萬8,700元給被告,被告說剩下1萬元104年1月再給他,但是後來被告卻帶我到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但我是要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我當時沒有實際看6樓的房間,因為看屋時是凌晨2、3點了,D○○說他剛從國外回來,時差還沒有調整,我也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跟他約這個時間。而且被告說樓上跟樓下差不多,但樓上比較大,多兩個窗戶,所以我決定要租6樓,並與被告口頭約定,也等著要入住,被告是隔了幾天跟我說5B她已經出租給別人了。被告在103年11月15日前某日跟我說她已經將6樓房間出租給其他房客2個星期,她要避免違約,所以要我先入住○○市○○區○○路000號0樓0室房間,並於103年11月16日帶我到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看屋,但因為屋形不好,我向被告表示我要入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或6樓的房間,但後來因為5樓也租出去了,所以我完全沒有入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或6樓房間,也沒再給付被告房租。當時我原本承租的地方租約到期了,被告跟我說6樓房客很好講話,會把他們趕走,把6樓租給我,並說可以在103年11月15日入住,還說契約等我搬進去後再改,但我原本租的地方合約到了,被告在11月16日先將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鑰匙給我,要我自己去看看,但租金是1萬8,000元,我去實際看過後覺得房間比板橋5B房間還小,且桌子也是壞的,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要,並在隔天把鑰匙還給被告,被告竟然說我在搞她,讓她賠錢,後來我要求她給我房間,她才在103年11月17日跟我約要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但是後來我沒有去看,因為我覺得被騙了;我完全沒有入住被告提供的房子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得知被告出租房屋訊息,於103年11月9日我與被告約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實際進去看是空屋,後來於同一日在樓下的7-11簽訂5樓B室的租賃契約,扣案契約所記載之承租標的、租金、押金等都是正確的,至於契約第3頁日期寫103年11月15日那是被告寫的,不是我寫的;當天房間編號我沒有注意,但是很小間,我跟被告說太小了,而且我有抽菸,這房間沒有窗戶,旁邊又有小孩子,而且租賃契約旁邊寫的那些錢太多了,我付不起,我說不要好了,後來我問被告哪個房間有窗戶,她說樓上,但要半個月後才能住,我說沒有關係,她說而且比較貴,我說比較大當然比較貴,她說好,到時候再來改合約,並說等6樓搬走再去看,但是我原本租的地方是11月15日要到期退租,我準備11月15日去住被告的房子。其實簽約當天11月9日凌晨5點我就跟被告說我要退租,但她說「你以為5,000元很好賺嗎?」我說為什麼這麼貴,不是都2,000元嗎,她說現在哪有人在2,000元,我就跟她說「好,我知道錢難賺,5,000元就5,000元」,被告說「不要啦,妳賺錢這麼辛苦,小孩又這麼多個,我隨便也有房子給妳住」,就是因為被告這樣講,所以我才願意繼續租。快要到11月15日我房子要退租時,被告還沒有給我房子的鑰匙,我跟被告說「我那邊要退了,妳這樣要我搬去哪裡」,被告說「我兩百多間房子你有什麼好怕的」,我心裡想說妳既然有這麼多房子,我就等你有房子給我住,哪裡都沒有關係,那時候我是這樣的想法,後來被告跟我說6樓那個房客沒有要搬;我14日跟被告拿6樓的鑰匙,但是她說6樓還有人在住,要介紹我去員山路的2樓住,她說那間是1萬2,000元,但是可以租我1萬1,000元,我心想說是2樓比較低,1萬2,000元也沒有關係。在11月16日被告就把鑰匙丟給我,還跟我說我原租屋處多住兩天的錢她要幫我付,後來我想想,員山路的房間對到屋角,我經常發生車禍,不能住在對到屋角的房子,我跟被告說「這間對到屋角,我不要住這邊,不然妳再找一間,小一點也沒有關係」,被告說的很難聽,我當天半夜我就把鑰匙還給被告,就走了,所以我沒有實際住在員山路2樓的房間。我跟被告說員山路那邊我不要住,她說「好吧,我跟妳講喔,最後1次,妳不能再給我一下要這個一下要那個,反正我的秘書已經跟她講好了」,就說要給我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所以在11月17日和我弟弟陳昶偉一起想去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但被告要我不准帶任何人去,要我1個人才可以看,該天我弟弟嗆被告是詐騙,發生爭執,所以我和我弟弟樓梯走到一半就下來了,也沒有上樓去看6樓房間,電話中被告也只是跟我說帶我去看6樓房間而已,當天我們就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簽訂契約當天計算我要給被告的金額總共是2萬8,700元,當天先給1萬元,還剩下1萬8,700元,我本來是想跟被告說我房子都還沒有看,後來想一想,早晚要住,所以我就答應被告隔天匯款給她,且隔天也匯款了1萬8,700元,剩下1萬元被告說12月再一起收取。當時被告有跟我說6樓的房子月租是1萬2,000元,這房租我和我乾兒子黃柏翰要一起負擔的,我負擔得起,且我承租時有跟被告說這房子是我和我乾兒子黃柏翰要一起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46至271頁)。

⒉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m○○是我乾媽,m○○在103年11月9日凌晨2、3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m○○原本是要承租五權街5樓房間,但後來覺得太小,被告表示6樓要搬家,可以等到6樓搬走我們再搬進去,所以當時我們都還沒有看6樓房間就先簽約租5樓;簽約時m○○有付約1萬元的錢給被告,當時被告就一直講可以請m○○當秘書或幫m○○找工作之類的,所以m○○也沒有看契約就簽名;被告有說待其將6樓房客趕走後,再租給m○○,說到時候如果6樓不適合,可以再搬到5樓;原本約定15日要交屋,但是時間到了,被告沒有給我們房子住,還叫我們到中和區的員山路,但我們沒有去住,後來我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與我乾媽m○○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承租地點在板橋,是m○○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簽約時我有在場,印象中說裡面還有住人,說對方月底要搬走,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之後被告是叫我們去我們不想要租的房子,來來回回好幾趟,我們原本要租一間大間的,被告叫我們跑到員山路那邊看房子,是不同棟的,我們根本不想租那邊的房子,總之我們錢付了,時間也到了,我們該搬進去了,結果被告又叫我們搬到我們不想要住的員山路房子。記得費用是用匯款的,是我帶m○○去7-11超商匯款給被告,我記得是2萬多,匯款完我記得被告說人家會搬走,但之後也沒有搬走,所以被告一直叫我們去員山路,但我們就不喜歡那邊,好像後面就提告了;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住過任何房間;我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是m○○去看的,我沒有看,後來是直接約在7-11簽約,是凌晨簽約,早上m○○再匯錢給被告;簽約或付錢之後都沒有拿到鑰匙、磁扣,到了約定搬入時間,我們有到板橋那邊準備要搬進去,但沒有辦法搬入,被告叫我們去員山路的房子,至於為何不能搬入板橋的房間,我忘記被告怎麼說了,後來我們有去員山路看房子,可是我們不喜歡,後來就是m○○跟被告講,後面我沒有參與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20至332頁)。

⒊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記載之承租範圍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室(影本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11至13頁),輔以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最先是看上址5樓房間,也確實先簽訂上址5樓房間的租賃契約,是被告與m○○最初係簽訂上址5樓B室之租賃契約,首堪確認。

⒋又觀諸證人m○○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48至57頁、第58至62頁反面),其中103年11月10日m○○即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現在要去轉帳」、11月16日向被告稱「當時簽約有那個定金是給1萬的,而隔兩天馬上又匯了18700卻連房子都無法入住」(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8、61頁),另在103年11月15日m○○發送「現在房子也還沒看到,也還沒簽約,都這麼晚了,我看不用了」、「我們簽約也是太急太草率了,當初隔天毀約金若不要不捨,就不會帶來這麼多事了」(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第59頁左下角照片),被告則在103年11月16日回應「安排房間本來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你堅持住五權街,我已經叫秘書去協調,希望你不要到時候又說房間不合你的意思,你的價錢只出1萬2,連1萬3也沒有,我也把你當朋友和股東討論你的情況,否則可以出1萬6的房間幹嘛租1萬2」(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0至51頁),另m○○則在103年11月17日上午3時至5時期間陸續發送「妳幾點方便,我鑰匙還給妳,我1個人會過去員山路租屋處,我當面還給妳鑰匙比較好」、「我沒有跟妳盧,若是妳認為員山路那間值1萬6的話,我無話說,那我不耽誤妳賺錢」、「我晚點會把我的東西先載回來,我也會把鑰匙放在B房裡,我自己載回來而這樣妳好辦事,我想這樣應該沒事了吧」、「電卡已放桌上,我的東西也已搬走,磁卡在我這,我怕弄丟了」(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1、53、54、62頁),另於同(17)日上午7時42分許發送其行李打包放置地板及冷氣、電視遙控器等物擺放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3頁右下角照片);被告則係於17日下午4時許曾回應「我叫秘書去聯絡五權街的客人,讓客人瞭解我的難處,所以他也願意換房間,我為了讓妳住員山路,已經賠錢,就像妳講的,如果沒有把妳當朋友,我幹嘛要負擔損失,員山路如果妳不住,我要賠錢,再次強調我已經賠錢,沒有人是笨蛋,下午排時間看五權街吧,但請妳自己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4頁),是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m○○與被告簽約後,曾向被告改約定承租同址6樓房間,然該時m○○並未確實看過6樓房間,亦未與被告約定究竟可承租6樓哪一間房間。再由上開訊息內容,亦可認定於約定之租期開始之日(103年11月15日)被告尚未交付任一房間供m○○居住,足見證人m○○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簽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房的租賃契約後,其與被告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之頂樓即6樓房間,被告並同意在103年11月15日租期始日交付6樓房間予m○○使用,然該日被告未能交付6樓房間予m○○,嗣於16日被告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鑰匙予m○○,然m○○持房間鑰匙入內後,對員山路房間並不滿意,因而向被告表示仍要入住上揭板橋區五權街房間,故而於17日上午7時許離去員山路房間,再與被告相約於17日下午前往板橋區五權街查看頂樓6B房間,惟因陪同m○○之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m○○依然未實際看得該頂樓6B房間等語,並非虛妄,應堪認定。

⒌從而,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竟先帶看同址6F即頂樓加蓋房間,且明知上址5樓B房間已於同年11月6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向m○○佯稱上揭5樓B房間已答應在103年11月15日租給另一名房客,請m○○待其將上址6F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F,如不適合再住5F」等情與事實不符,本件應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帶m○○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房,2人並於當日就該標的簽署租賃契約,簽約後m○○即口頭向被告表示改承租同址6樓房間,經被告口頭承諾,然被告未於約定之103年11月15日前交付上址6樓房間,反係於11月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B房房間鑰匙予m○○,惟m○○對該房並不滿意,故入內查看後並未入住,旋即於17日上午發送訊息告知被告要交還鑰匙等物,嗣後即未再入住被告房間。

⒍又依證人m○○之證述,輔以上開通訊內容、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有扣除「10000」之記載及m○○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確實有於103年11月10日轉出1萬8,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內(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10頁),則m○○於103年11月9日簽約當日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另於翌(10)日匯款1萬8,7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l○○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告訴人身分於新北地檢署向偵辦人員申告稱「我要告m○○、戊○○2人詐欺、偽造文書,告l○○詐欺」,接續並陳述「103年11月9日,m○○、戊○○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室的房間,入住時約定給付總額3萬8,700元的租押金,但是m○○、戊○○當場只支付1萬元,後來有補1萬8,700元(還差1萬元未付),後來我發現他們有財務問題,而且m○○、戊○○向我表示他們要換樓上(6樓)較大的房間,我表示租金每月1萬6,000元,他們表示沒問題,可是我叫她們先將價金付給我,但又付不出來,又表示6樓太高了,又跟我改承租○○區○○路000號0樓B室房屋,我只叫他們把租金1萬6,000元先繳給我。後來他們又改租○○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室,103年11月15日入住時,m○○、戊○○除了沒有把差額1萬元交付給我,也沒有把租金繳給我。偽造文書部分是m○○、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l○○的名字,因為當時簽約的人是m○○,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l○○的名字,所以我一併告l○○詐欺」等語,此有該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l○○」名字是我寫的,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寫可以聯絡的人就好,她沒有說這是連帶保證人,我有詢問被告說為何要寫2個人,她說只是寫個意思;我前後所述「保證人」、「聯絡人」不一致,是因為契約書上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要我寫聯絡人,我當時沒有問,因為我急著找房子,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m○○、l○○、戊○○」都是我簽的,因為被告跟我講要找能夠聯絡我的人,要不然這間房子怎麼了,她要去哪裡找人,當時我也沒有想到保證人什麼的,被告這樣說,我想當然是我兒子戊○○跟我姐l○○;我當時沒有看到租賃契約上記載是「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叫我簽哪我就簽哪,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找他們要怎麼處理;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租30年的房子,我想說契約都一樣,我不曉得今天這份契約是這樣子,如果「連帶保證人」這些字需要改為聯絡人,那應該是被告要改,不是我改;租賃契約第3頁也都是我簽名的,l○○的下面有1組身分證字號是l○○的,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我有背起來,且和我自己的差幾號而已,簽第3頁的名字時,被告也是說要找人比較方便,說不然我在這間房子出了什麼事情的話她要找誰;我在簽l○○、戊○○的名字時,已經是凌晨,所以沒有撥電話給2人說要簽他們的名字,是隔天跟l○○她們說我在外面租房子,有寫他們當聯絡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46至271頁)。

⒊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m○○是我乾媽,m○○在103年11月9日凌晨2、3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要m○○留下其他人的聯絡資料,如果有什麼緊急的事情才可以聯絡,所以m○○才會留戊○○跟l○○的名字及電話;被告有強調緊急狀況可以聯絡上的人,如果出了什麼事情可以找到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與我乾媽m○○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承租地點在板橋,是m○○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簽約時我有在場,契約上m○○寫戊○○、l○○的名字,是因為被告好像說要有保證人,說要家屬或親戚的個人資料,就像簽保證人那樣,說緊急可以聯絡上的,或如果東西壞了,找不到我乾媽的話就找他們;簽約過程中,我或m○○都沒有跟戊○○、l○○2人聯繫;其實被告講的是「連帶保證人」或「保人」,或是單純的「緊急聯絡人」,我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楚,應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20至332頁)。

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m○○向被告承租房子乙事,是我母親m○○跟我說的;租賃契約第1頁我的名字是m○○代簽的,m○○有用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在租房子之前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沒有明確的跟我說要租在哪裡,她跟我說時沒有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也沒有特別說為何要簽我的名字,因為是自己的媽媽,我也不會問太多,m○○只有給我看租賃房子的照片,因為她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會有照片跟內部裝潢,這是知道被騙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3至339頁)。

⒌互核證人m○○、黃柏翰、戊○○上開證述,審諸m○○與被告簽署契約之時間係103年11月9日凌晨2、3時許,衡情m○○並無可能於該時撥打電話予l○○、戊○○,是m○○與被告簽訂契約當時,並未撥打電話予戊○○、l○○之事實,首堪確認。再核以證人m○○、黃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戊○○、l○○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m○○所簽署戊○○之姓名部分,亦僅有姓名及聯絡電話,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至l○○部分雖有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然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身分證字號與其姐姐l○○之身分證字號僅末3碼相異,其本來就記得l○○之身分證字號等語,此與常情相符,堪認m○○該時亦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l○○之個人資料於租賃契約第3頁。是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l○○、戊○○之姓名、電話,及m○○以其自己記憶留存l○○之身分證字號等情以觀,證人m○○、黃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該時係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資料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人m○○、黃柏翰均證述m○○於簽約時並未與戊○○、l○○有何聯繫,且於該時取得授權簽署其2人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準此,以m○○該時簽署之內容及戊○○、l○○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m○○於簽約時並未與戊○○、l○○有何聯繫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戊○○、l○○2人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是向m○○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故被告並無誤認或懷疑l○○、戊○○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可能。

⒎至l○○固曾於偵查中陳述其有同意擔任m○○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此僅係因其遭被告提告涉犯詐欺罪,而欲表明其並未詐騙被告所為之表示,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係向m○○表明應尋求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黃柏翰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被告好像說要有保證人」,然亦證述其記憶已不深刻,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而以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所述距事發時間較近,則其證述被告該時係稱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即較符合事實。

⒏證人m○○固證述其有多次簽署租賃契約之經驗,於簽署此份契約時亦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故證人m○○雖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該時係向m○○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m○○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l○○、戊○○2人僅是m○○留存之聯絡人資料,l○○、戊○○並非連帶保證人。

⒐準此,被告與m○○簽約當日,其係向m○○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而明知l○○並非前開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卻仍虛構l○○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使l○○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l○○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m○○、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⒈查m○○於103年11月9日係先實際看五權街5樓房間,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房,然於簽訂契約後,m○○已與被告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之頂樓即6樓房間,被告並同意於103年11月15日租期始日交付6樓房間予m○○使用,然該日被告未能交付6樓房間予m○○,經m○○催討後,始於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鑰匙予m○○,然m○○持房間鑰匙入內後,對員山路房間並不滿意,因而向被告表示仍要入住上揭板橋區五權街房間,故而於17日上午7時許離去員山路房間,再與被告相約在17日下午前往板橋區五權街查看頂樓6B房間,惟因陪同m○○之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m○○依然未實際看得該頂樓6B房間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m○○簽約當時,其子戊○○確實在場云云,然由上開證人m○○、黃柏翰、戊○○之證述,可知當天陪同m○○簽約者為黃柏翰,而非戊○○,是被告對此部分已有誤會,合先敘明。另被告於上開提告程序中陳稱「m○○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m○○、戊○○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之合意,且m○○、戊○○已答應給付,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云云,惟證人m○○業已證述其雖有口頭向被告稱欲改承租上址6樓房間,然並未實際看房,亦未曾要求改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房間等語,輔以被告該時發送予m○○之首揭簡訊內容,堪認m○○並無主動要求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又雖m○○簽訂租約後向被告改承租同址6樓房間,然就改租後之租約計算,被告亦僅表示租約較貴,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等語,而未就m○○究竟承租6樓哪一間房間達成合意,亦未對應付款項完成修正協議(按簽約當日應付款項係以5樓每月租金1萬1,000元為計算基準),亦即,雙方仍是約定m○○應繳總金額為3萬8,700元,除m○○當日交付之1萬元外,翌日匯款1萬8,700元,餘款1萬元則是於下個月租金交付時一併繳交之約定並未改變,此經證人m○○證述如上,輔以前開租賃契約,右側亦是記載「餘10000和下月租金一併收取」,且有被告、m○○2人在文字下方簽名確認。足見m○○於簽訂契約後,並無主動要求更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更無故意欠款不繳之情事。

⒊再者,m○○於103年11月16日雖有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鑰匙,雖有短暫進入,然亦於17日上午3至5時許發送簡訊,明白向被告陳稱不願承租該地,被告甚且向m○○表示可帶看原欲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房間,此均有上開簡訊內容可佐,詎被告竟虛構「m○○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m○○、戊○○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之合意,且m○○、戊○○已答應給付,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之事實,而使m○○、戊○○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m○○、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應屬明確。

⒋又被告於上開申告時、地陳述「(問:偽造文書?)m○○、l○○、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l○○的名字,因為當時簽約的人是m○○,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l○○的名字」等語,復又虛構l○○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乙情而對l○○提告詐欺,可徵被告上開陳述「簽約的人是m○○,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l○○的名字」云云,係為虛構在簽約現場之m○○、戊○○(按實為黃柏翰)偽造未在場之l○○簽名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陳述使m○○、戊○○陷於遭偽造文書罪追訴之風險,就此部分被告於主觀上亦具有意圖m○○、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訛。

十、事實欄十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曾與N○○租賃契約,且曾對N○○、辛○○、未○○提告等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對N○○提告毀損,是因為點交時我沒辦法去,N○○說有問題她會賠償,後來有問題找她,她都不來;我有親眼看見N○○撥打電話,她有向對方稱她需要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依照上面的電話打去,就是被告接的,之後在103年12月20日下午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承租處與被告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簽約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簽約後有在超商給我租約影本;簽約當時我付給被告4萬1,200元,包含1個月的租金、押金2萬元,還有其他雜項的押金;搬進去後電視不能看,後來工務有拿機上盒來,本來說不用錢,後來卻要我付錢,所以我有再付一些費用給被告,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在104年2月1日搬離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591網站上看到租屋訊息,因此向被告租房,是在103年12月20日與被告聯絡並當日看房,地點在中和員山路2樓,有進去看過屋內設備,房子有編號,但我不記得是什麼編號,當天就跟被告簽約,在12月22日入住,我只住1個月,沒有約定下個月什麼時候繳錢。當天被告讓我等超久,說她有事,我那時候說我只打算租短期,租賃期間是1個月,被告也是說可以,看屋當天就決定跟被告簽約,簽約當天有拿到租賃契約的影本。屋內的設備覺得還0K,電視有壞掉,工人換過後可以看。提示之租約上記載之承租標的「中和員山路384號2B」、租賃1個月、期間從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21日、每個月租金1萬6,000元都正確,第5條押金也正確,只是覺得很貴,但因為很急,且押金之後可以拿回來,所以也就這樣約定。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字「租16000、押20000、電卡、電押」,是被告算這些錢給我看,細節都忘記了,右側列的費用下面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⒉是由證人N○○上開證述,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0至52頁、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亦同),足認N○○於103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看屋,並於同日下午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同年12月22日開始承租上址2B房間,租期1個月至104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N○○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包含1個月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萬1,200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N○○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2B,N○○退租時,我沒時間點交,她故意少算,害我多退她1,000元,我聯絡不上她,N○○侵占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辛○○、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說她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N○○毀損我的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3頁)。嗣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我有與N○○寫協議書,手寫部分是我寫的,但金額部分是N○○詐欺我的,我有多次與她聯絡。只有N○○是偽造文書」;「(問:告N○○毀損馬桶、水槽、壁紙等,是否有照片?)我再想想看。(問:為何也告辛○○、未○○毀損?為何認為辛○○、未○○也詐欺?)我要把扣押物拿回來才知道,因為我事後找她們,關於毀損、詐欺部分,她們都不管,所以我不知道她們是否為共同正犯」、「錢只有退給N○○,因為N○○說她有事要先走了,我有試著要聯絡她們,我希望這件事儘快解決,但是她們都說不關她們的事,要告去告,我才提告的」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誣告N○○毀損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住1個月而已,因租約期滿,且我不想再續租了,我退租時一直找被告,我還有說要當場點交,但她一直避不見面,說她很忙沒有空;我是退租之後與被告在新莊分局的某派出所簽的,內容及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擬寫的,她退我1萬9,863元;之後被告是爭執說我故意少算1,000元,就是指機上盒的費用;當天我還有要求被告請她的工務來對質,被告說她找不到人,後來我自己打電話給工務,但是工務沒有接電話。我並沒有毀損馬桶、水槽、地板、壁紙,那些東西根本沒有壞掉,我有照片可以證明,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5至56頁的照片是104年2月1日我要搬走時拍的,表示我要搬走時,房間都沒有被毀損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12月22日才住進去,入住期間設備就比較舊,夾層好像有老鼠在跑,漏水那時候還好;我住1個月結束,到租期屆滿要搬離時,有跟被告約點交,我有拍房間內的照片,後來有跟被告在警局協議和解,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明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得很仔細;第4點退費的金額,計算式「00000-000(1天)+000-0000=19863」,金額是被告算的。搬離的時候,房子是完好的狀況,因為我怕到時候被告說我把屋內弄得怎樣怎樣的,所以我有拍照,我當時照片還有傳給被告,我清清楚楚就是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在找她的時候她都不來,我打了多少次電話,我等了很久,一直等一直等,她都不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⒉經查,自稱被告會計之人於104年2月3日(星期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N○○,並稱「請問您多算的一千塊什麼時候可以退還回來?不然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此有N○○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4頁)。從而,被告既於104年2月3日發送簡訊向N○○索取1,000元,且上開計算式所扣除之1天租金533元顯係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為基準所為之計算,堪認係N○○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多住而應給付之對價;又被告對於其曾在N○○退租後,與N○○在派出所內進行協調,並於當日交付N○○1萬9,863元乙節並不否認,足認N○○於104年2月1日搬離上址後,已與被告間就出租、承租上址2B房間之權利義務為結算。又依一般常情,所謂房屋押金乃係供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此當不可能不知,則其與N○○協議退還押金前,倘未曾確認房間狀況,實無從計算應退還承租人N○○之金額為何,況觀諸上開計算式及被告退還之金額,足見被告曾就應扣除款項為主張,由此可認被告對於N○○有無將2B回復原狀返還、有無毀損房間內設施等節,均已為初步確認;再者,被告陳述之「毀損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等均非難以發現之損害,被告實無可能於104年2月3日前某日為協議時有不能發現之情形。

⒊又N○○於搬離上址時,已就上址房間拍照存證,此有房間照片4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5至56頁),由該等照片足見房間內並無被告指述之毀損狀況;反之,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提告時,該房間既已在其支配使用之下,倘N○○真有毀損房間內設備,其於提告前即應保存相關證據供其提告時可以證明,然被告並未為此,甚於104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告N○○毀損馬桶、水槽、壁紙等,是否有照片?」、「為何也告辛○○、未○○毀損?」(按被告於原初提告及此次偵訊時,均未明確陳述其欲對辛○○、未○○一併提告毀損罪,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有一併誣告辛○○、未○○犯毀損罪),仍未提出N○○為毀損行為之相關資料,反推說須看扣押物始得陳述等語含糊帶過。足見被告對N○○提告涉犯毀損罪時,並無任何跡證使其懷疑N○○有毀損房內設備行為,更難認有誤會、誤認之可能,而僅是其慣以提告內容所為之虛偽陳述甚明。是以,被告明知N○○並無毀損上址2B房內設備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N○○提告毀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N○○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㈣被告被訴誣告N○○偽造文書;誣告辛○○、未○○詐欺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說要留另外2個人的名字及電話,所以契約書上還有其他人的名字,這2人是我同學的名字及電話,所以我才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我2位同學的姓名及電話;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與我的2位同學聯絡,我是在簽約後才跟我同學說有留他們的名字及電話當作是聯絡人;被告沒有特別講留2人的名字用途,只有說如果沒有找到我,可以找他們;當時我沒有注意我寫的位置在連帶保證人欄旁,被告當時也沒有解釋,我不知道她會因此來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後面的電話也是我的手機。我對契約上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1、2」有印象,那時被告說要填,她說沒有關係,看我要填誰,因為當時她蠻倉促的,我也沒有租過房子,我對契約上是寫連帶保證人這塊不瞭解,她沒有跟我解釋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她只是很倉促的說,感覺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就在契約上留下辛○○、未○○2位同學的名字,契約上原來有寫「陳婉、楊依帆」之後又打叉叉,是想說還是留自己最好朋友的名字;我在簽約當下有問過我同學辛○○、未○○,我說我要租房子,需要保證人之類的,當下有撥電話給辛○○、未○○,問她們可以嗎,她們同意,感覺也不會有什麼狀況。其實當時被告沒有確切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個東西,就只是幫助,因為簽約很快,然後她就說「反正妳就找兩個妳可以聯絡的人就好了」;我忘記是不是在被告面前撥打電話給我同學了,可是辛○○、未○○都知道我那時候的狀況需要急著租房子;我忘記究竟是不是在簽約前跟辛○○、未○○說,還是簽完之後跟她們說,可是我的事情我都會跟她們講,確認之後才會簽;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我簽辛○○、未○○的名字時,有徵求她們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打電話跟她們講,是希望她們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⒉證人N○○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簽約時其有撥打電話予友人辛○○、未○○,詢問其2人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亦證述被告說「反正妳就找兩個妳可以聯絡的人就好了」,其在簽約當時對於連帶保證人這部分並不清楚,且當時被告簽約倉促,亦未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顯見證人N○○對於「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兩者容有混淆之情形;又其稱「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審諸其在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稱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再核以證人N○○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無論契約第1頁或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留存者均僅有辛○○、未○○之姓名及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證人N○○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認被告於簽約時,係向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資料以供日後聯繫,此情方屬事實。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證人N○○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述簽約時其有撥打電話予其友人等語,然縱證人N○○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他人,亦難認於該電話中辛○○、未○○有明確表示願意擔任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且均有授權N○○簽名。又被告於簽署契約時並未與辛○○、未○○有何聯繫,根本未能確認辛○○、未○○有無擔任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其何能知悉辛○○、未○○有授權N○○簽署其等姓名而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僅以N○○有撥出電話給他人,即率認辛○○、未○○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已違背常情。準此,以N○○該時留存之內容及辛○○、未○○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被告於簽約時並未與辛○○、未○○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簽約時係向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之姓名僅供日後聯繫使用無訛。

⒋又證人N○○於簽署此份契約時,雖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何況N○○於簽約當時並不清楚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被告亦未向其解釋,業如前述。是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該時係向N○○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縱使證人N○○知悉其簽署之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仍無礙被告明知辛○○、未○○2人僅是N○○留存之聯絡人資料,亦無礙被告該時係向N○○陳述該欄位姓名是日後供聯繫使用之事實。

⒌從而,被告明知辛○○、未○○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於上開時、地虛偽陳述「辛○○、未○○是契約連帶保證人」,而以此陳述虛構辛○○、未○○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欲以此構陷N○○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而辛○○、未○○有詐欺之事實,致其3人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N○○、辛○○、未○○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實屬明確。

、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戌○○、C○○簽訂租賃契約,且對其2人在上揭時、地提告毀損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與他們進行點交,但他們不願意,而且我有發現屋內物品壞掉,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簽約當時我有向他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義,戌○○有在我面前撥打電話,我有聽到戌○○說「不用擔心,我會付」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戌○○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4年1月25日晚間在中和區員山路派出所對面的便利商店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我是要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B的房子,租金是每月1萬6,000元,我們是預計要104年2月7日搬入,但被告說2B她有在做日租,不能先將鑰匙給我們,等到2月7日我們東西都搬到時,2B房間裡面在整修,是工人幫我聯絡被告,她表示她先開另1個房間讓我放東西,等到同日下午4、5時再搬回當時承租的房間,所以我就先把東西放到2D房間,等到晚上聯絡被告時,她又表示工程尚未完工,要我繼續先住在2D房間,我不得已只好住在2D房間,但該處與我原本欲承租的房間有落差,比如說沒沙發、隔音很差、環境骯髒,我後續有詢問她何時可以搬回2B房間,被告一直找藉口拖延,一直沒有再通知我。當時被告說2D房間的房租是每月1萬8,000元,後來又說是2萬元,而2D房間的環境很髒,在過完年後我還是一直問何時可以搬到2B房間,但她說那裡還有糾紛,無法搬入,且還有在抓漏水,所以我只好一直住在2D房間。簽約當日被告計算以每月1萬6,000元租金為基準,我應給付包含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萬2,700元,當天我先付1萬2,700元的定金給被告,隔天有再匯餘額4萬1,000元(按依契約記載,另又加計垃圾費用1,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內,所以我總共付給被告5萬3,700元。直到104年3月5日要付次月租金時,因為我沒辦法住到原本的2B房間,所以不願意給付租金,被告就表示這樣我就是違約,之後在3月8日就搬離上開2D房間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大約在104年2月跟被告租房子,我們去看了很多地點,最後承租的房間是新北市中和區的員山路2樓,房門有貼ABCD標示,已不記得承租的房間編號,但進去我記得位置,當時是由我女兒C○○跟被告接洽,我女兒聯繫之後,我跟女兒一起去看房子,我們有實際進去看2B屋內的設備狀況,看起來是好的,沒有試看屋內的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沒有檢查隔間,房間有床、沙發、桌子、電視、櫃子、廁所、洗臉台、馬桶,當時還沒整修,被告跟我說2B的床是席夢斯的床,床有蓋著布,有掀起來給我們看,我有看到外面還有套塑膠套,她就接著帶我們去坐在沙發上叫我們感受一下沙發好不好坐,沙發有蓋布,她說沙發是國外進口,很貴,所以她有用沙發布套著,因為還沒有人入住,我們要翻開來看,被告就不讓我們看,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布掀開來裡面是什麼,但是沙發布套著當然就很漂亮。看屋當日雖不是很滿意,但還是與被告簽租賃契約,因為當下被告就是不給我們走,叫我們先簽契約才要讓我們走,所以簽約後先給她定金1萬2,700元。要入住時,我們沒搬入2B房間,我們是入住2B對面房間,應是D房吧,我們要搬家的前1天還跟被告確認說要搬家可以嗎,她說可以,然後我們要搬的那天早上我還打電話跟她講,她當天也沒有給我們鑰匙,什麼東西都沒有給我們,我們說我們要搬了也沒有鑰匙要怎麼進去,她說會有人在那邊幫我們開門,也會有人拿鑰匙給我們,結果我們搬東西搬到的時候,我們要住的那間房間有工人在裡面整修,地板都掀開來,然後我們就問工人今天要搬來這間為什麼在整修,工人就說不知道,只說有人通知他們來這邊整修塞住的水管,後來我打給被告,她說通一通就好了,2B一樣可以給我們入住,結果我們一堆東西在租來的車上,我就跟被告說這樣我不租了,但被告又說不行,這樣違約,說不然先開對面的房間讓我們放東西,我們只好把東西放在2D房間,我們也不敢住就是把東西先放著,先去上班;到當天晚上5至7時,被告才拿對面那間的鑰匙給我們,說因為我們東西都擺在裡面,說讓我們鎖門,晚一點2B整理好我們就可以搬入,把2B房間鑰匙也給我們,所以我們有拿到2B、2D二間房間的鑰匙。結果我們等到8、9點,再打電話給被告就沒有接,一直打到11點多,被告說工人今天沒有做完,明天再來弄,很快就能搬進去,結果再來被告又沒有接電話,第2天我們還是不能入住,我們也不敢住在對面的房間,東西就放在那邊,兩個母女就去上班,結果隔了2、3天,我說到底什麼時候才會讓我們進去住,被告說2D房間的費用比較多,她沒有要跟我們多收,叫我們先住在2D房間,我說我們不要,她說現在已經過年了,所有的工人都放假了,沒有人可以整理,就先住下去,住到過完年後開工就叫工人繼續來修,我說這樣跟我們當初要租的東西都不一樣,那這個條件都完全不一樣,我們不能接受,被告說不行,已經住進來了,如果不住算違約,要賠10幾萬,這當中我們就一直找被告怎麼處理這個問題,但她一直拖著,我們只好繼續住在2D一直到搬離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的房東,我在104年1月27日向她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房間,於2月7日搬進去住。我們是看B室,簽約是B房,搬進去時說B房在維修管線,說是漏水,但我們簽約當天狀況是好的,所以我們先住D房,等修好時再搬回去,但是都一直住D室,都沒有搬到B室,B室房租是1萬6,000元,D室是2萬元,D房狀況很差、很髒,冷氣、冰箱、床都是舊的。我們有一直要求要搬回去2B,但次月被告要求我們依D室房價2萬元給付,我一直住不到簽約的2B房間,所以不住了,我們只有住了1個月又1天,在104年3月8日搬走等語(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2、3年前曾經與我母親戌○○向被告租過房子,應該是在591租屋網站得到租屋訊息,我們看到租屋訊息當天我就撥打電話約被告要看房子,那時候好像是晚上打的,晚上約的,然後已經到9點或10點了,我記得蠻晚的。當天有跟我母親到現場去看房子,房間狀況滿好的,該房間有編號,是用ABCD編號,但是我忘記了那間房間編號,當天晚上簽約,簽約後我母親應該有要求被告影印給我們1份留存。卷附契約影本是我們當日簽署無誤,當中地址寫中和員山路384號2B、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這個是2B的租金等記載都正確,繳納租金日期、押金金額也都正確;簽約當天有給被告現金1萬2,700元,之後再補匯餘額給她。入住當天才知道2B不能用,因為我們已經搬出來了,不可能搬回去,所以被告先開對面2D讓我們暫放幾天,這間比較大,其他設備應該跟2B都差不多,她說2B很快修好就會讓我們住回去,最快2、3天,可是後來一直拖,2、3天時間到了之後,我有跟被告反應想搬回去,但是她說還沒有修好,反正不是原本那一間就對了。被告說2D的房租比較貴,但是多少金額我不清楚,後面都是我母親跟被告聯絡,她沒有要求我補2B與2D房租的差額,她說她那邊還沒好,所以先讓我們用1萬6,000元的價格暫住在2D,等2B修好就會馬上讓我搬回去;我現在沒有印象入住該房間到何時,應該住不到1個月,因為被告2B一直不修好,她一直拖時間,我覺得這樣不太好,而且之前又打過那些電話,我覺得好像有點問題,所以住1個月多而已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

⒊互核證人戌○○、C○○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輔以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按本件並未扣得租賃契約正本,戌○○提出之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1至43頁),該契約第3頁所載之契約簽署時間為104年1月25日,另於契約右側空白處填載「1/00 00000」等文字,且契約記載內容均如證人戌○○、C○○所述,是戌○○、C○○於104年1月25日(C○○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月27日,應屬誤記)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價格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B房,並約定於同年2月7日入住,戌○○、C○○且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現金1萬2,700元予被告。又證人戌○○、C○○均證述於簽約翌日即匯款餘額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帳戶內,並提出C○○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印資料1紙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5頁),其上確實有104年1月26日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明細。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戌○○、C○○2人是因為物品很多,且要幫其管理房務,所以決定住2B,但東西借放在2D房間,其沒有說過2B是做日租等語。然查,證人戌○○、C○○均證述其2人承租2B後,於104年2月7日入住時亦是要入住2B,是該日見2B房間尚有工人在內維修,始不得已入住2D房間等語,又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中和員山路384號2B房間,此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戌○○、C○○證述其等係不得已始搬入上址2D房間等語相符,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證人戌○○、C○○2人欲承租2D房間,或刻意將物品堆置於2D房間後居住在2B房間。是被告於104年2月7日應依約交付房間時,未能依約交付2B房間,卻另以上址2D房間交付,戌○○、C○○因而入住上址2D房間直至104年3月8日搬離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被告被訴誣告戌○○、C○○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偵查人員提告稱「我要告C○○、戌○○、酉○○、申○○詐欺、偽造文書、毀損;詐欺、偽造文書、毀損之事實為104年2月7日C○○、戌○○跟我承租中和員山路384號2B之房屋,因她們東西多,戌○○向我說可當我的秘書,我讓她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以她要無故解約,她就刻意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侵占我鑰匙、電卡及磁扣,我屢次發LINE向她追討都不回,且她沒有繳租金」等語,此有上揭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C○○在104年3月8日搬離當天我不在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報警請警察來協助,後來我有遭被告提告,她告我很多,有刑事有民事,跑到我都不清楚,這段期間被告說我違約要賠她20幾萬,只有在法庭上講而已,私底下沒有,後來我們搬走,被告在告訴中有要求我們要補差額,但是被告當初並沒有要我們補足2B及2D房間的差額;我有找公所的人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⒊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3月8日搬走時,在租屋處外面遇到她,我要跟她解約,她說解約要賠償4個月租金,她不想解約,也不跟我清點物品,所以鑰匙沒有辦法還她;我沒有故意毀損裡面的東西,我們搬走前還有錄影,做測試,都沒有問題,馬桶都可以用,除了需要用到電的部分沒有辦法做測試,因為可能是她把電停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沒有毀損房內東西,我搬走的時候有錄影,最後1天有把所有東西都錄影確認屋內狀況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4至366頁)。

⒋又C○○於104年3月8日搬離時與被告曾為對話,其2人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原審法院就相關錄音檔之勘驗結果),當中可見被告不斷向C○○稱租期未屆滿,不可逕行解除契約等語,且不願與C○○進行點交,甚而C○○表示「妳並沒有通知我們就斷我們的電啊!」,被告旋即稱「那我也可以說是你們弄壞的啊,你憑甚麼說是我?」、「不是嗎?本來就這樣子啊,本來就這樣子啊,你們現在都要栽贓嘛,那我跟你講,你可以衛生棉塞馬桶,然後再說我,因為馬桶不通了,這種人我見多了啦,不是嗎?」、「你不會那是你說的我不信嘛,就像我說你也不見得信,房間現在是你們在住喔,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你憑甚麼說你們沒有,你可以丟衛生棉我跟你講」、「你們有沒有丟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在該時拒絕進入2D房間內進行點交,因而未入內查看房間狀況,即信口稱其懷疑戌○○、C○○可能有故意堵塞馬桶行為。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為上開申告及於同年5月4日偵訊中為補充陳述時,距104年3月8日戌○○、C○○搬離上址已久,且該時2D房間已然是被告支配使用中,倘該房真有遭戌○○、C○○毀損情事,被告當於提告時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事實,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甚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忘記戌○○、C○○毀損內容;反之,C○○於偵查中旋即提出搬入2D房間前及搬離2D房間後之照片共計28張供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3至36頁),顯見證人戌○○、C○○證述其2人並未毀損2D房間內設施等語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⒌從而,被告於提告時既未具體陳述戌○○、C○○毀損物品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則其所述「戌○○、C○○有毀損2D房間內設備」云云,顯屬虛構之事實,且難認被告對此有誤會、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明知戌○○、C○○於入住2D房間期間並無毀損房內設備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戌○○、C○○提告毀損,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戌○○、C○○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申○○、酉○○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對申○○、酉○○提告詐欺如上,且於同年5月4日訊問程序中為補充陳述;又於1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中,雖於當事人欄僅將其記載為「被告」,然閱覽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內所附資料,104年5月4日程序顯係以「戌○○、被告」2人同時具告訴人及被告身分所進行之訊問程序,此由檢察官問「詐欺你什麼(提示3月17日被告申告的筆錄)?是否4人均要提告詐欺?」,被告答稱「因為另外2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們是共犯」云云即知(見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9頁反面),是該問答係以被告為告訴人身分所訊問甚明,而可認被告此等陳述內容屬其提告內容之補充陳述,合先敘明。

⒉證人戌○○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是我女兒C○○跟前男友黃冠銘所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4年2月5日下午5時31分在被告的指使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承租人的父親鍾日益,因被告用LINE傳鍾日益的兒子鍾漢暘的判決書,判決書上有記載鍾漢暘應該賠償2萬8,000元,被告就提供給我電話,叫我打電話給鍾日益,請他把款項匯給被告。我會願意受被告指使撥打上開電話,是因為我在104年1月25日向被告承租房子時,她有叫我女兒去她公司當秘書,協助帶看房子、處理工務事宜,我本來在做看護,我女兒向我表示她不想去,我就於104年2月初傳LINE給被告,表示我可以勝任上述工作內容,被告就表示同意我去上班,並給我一些確定的民事判決書,請我去聯絡對造給付款項,看我的能力如何,再決定是否正式錄用我。我受被告指示向他人追討賠償的件數,有接通的大概有7、8個人,被告請我聯絡的人,我有做成表格,我就是按照被告傳給我的判決、訊息內容,轉達給這些人。我只是請他們給付賠償金,不願意給付的人我只會在表格上面註記,並回報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庭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立的契約,承租人欄C○○及戌○○的名字是我跟我女兒寫的,我不太記得是否各自寫自己的名字,戌○○好像是我的筆跡。「乙方連帶保證人1、2」有寫我姐姐、爸爸的名字「酉○○、申○○」,這兩個名字應該是C○○寫的,被告說要1個緊急聯絡人,萬一我們兩個出事,要有家人可以聯絡,我們就跟被告說我跟我女兒可以作為互相的連帶保證人,我們都成年人,為什麼還要我的家人,她就說一定要我的家人,她說這也沒有什麼,這就是如果有什麼狀況,我們租房子就像一家人一樣,有什麼緊急事情可以幫我們聯繫。我對於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認知是如果我付不出租金就是另外1個人要付,若屋內設備或是東西弄不見,連帶保證人要賠償,但被告當時跟我說聯絡人,她說契約上的文字寫連帶保證人沒有關係,因為上面不需要押身分證字號,只要寫他們的名字跟聯絡電話,知道要找誰就好。萬一錢沒有付,被告要找人付錢的話可以找他們聯絡。租賃契約第3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酉○○及申○○是我叫C○○簽的,用意與簽署第1頁相同。當天我沒有打給我爸爸申○○,但是我事後有打電話跟酉○○、申○○說房東要緊急聯絡人,萬一有什麼事情可以找,當時沒有跟他們說是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沒有問被告我跟她的租賃契約上面連帶保證人是不是保人的意思,而非緊急聯絡人,我沒有想到要問,因為被告跟我講說我們就是緊急聯絡人,所以我沒有想到,她說這都是制式表格,我沒有想到她叫我寫在那個位置的保人就是連帶保證人,我沒有想到這一點。我在入住之前,被告說她有很多房子要出租需要工務,每個地方的房子整修都需要有人監督,我有跟她說這樣的話我也可以來這邊工作,我們想房租這麼貴,如果能在她這邊工作也許能補貼一點支出,所以她就給我幾個人的電話,說他們有欠她房租,叫我聯絡,我說這跟妳當初跟我說的工作不一樣,被告就叫我幫她聯絡一下,我有幫她打2、3通電話。我當時打了有做記錄,我聯絡什麼人、他跟我講什麼我有寫筆記,像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46至56頁是我製作的電話紀錄,這都是我根據被告給我的資料去整理,她有用LINE傳給我判決書,應該不是拍租約,她就是給我一堆,我依照她給我的試著去聯絡;在我製作的紀筱淳電話紀錄中(按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53頁),把「紀銘峰」寫在保證人欄位,是根據被告給我的資料把人名寫在保證人欄位,但我現在不記得被告給我什麼資料,其中寫「紀銘峰,告她,沒確認他為保人,找不到人」的意思,就是說我那個時間打電話沒有接,後來有跟紀銘峰聯絡上,他說他要告被告,但我不知道要告什麼,另外他沒有幫紀筱淳當保人,紀銘峰跟我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我在電話紀錄上面寫「沒確認他為保人」,我不知道這個「保人」是否就是我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上面的「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不記得被告叫我打過多少承租人的電話,被告給我的資料我沒有印象,會做這樣的記錄,我當時的記載就是我聯絡的結果,我當時工作時間很集中,我想說她既然有1個工作給我,我也要有個效率給她看,因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領多少錢。我打幾通電話之後發覺好像有問題,但是我又說不出所以然,我也覺得我不適合跟人家要債,所以我就沒有再打。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人家都說不是妳講的這樣,妳這些官司都判決贏,被告說每個人欠她錢都這樣說,我就沒有再問下去,所以我就沒有幫她打電話。我不知道我的女兒C○○也有幫她打電話,是事後她的案子在訴訟期間我才知道被告也有拿資料給我女兒,叫我女兒幫她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⒊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名下登記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在使用,0000000000是登記我的名字,我母親戌○○使用。我曾經幫被告打電話給房客要和解金,被告說是和解金,其中有1個房客問她有沒有要換房間,還有1個是合約的問題要談賠償,一共打了6、7人,我奇怪的地方是為何會有這麼多問題。做這些事情沒有報酬,她本來要我幫她處理套房管理的事情,請我打這些電話,看我能力到哪裡;我有跟房客說我是被告的助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契約上承租人我的名字跟我母親戌○○的名字是我們親簽,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怕我們付不出房租或是怎麼樣需要1個聯絡人,就之後有什麼問題的話需要1個聯絡人,並不是要當保證人用的,只是要當聯絡人用的,她怕有糾紛或是怎麼樣,希望有人可以找到我們,被告當時有講說怕我們不付租金,所以乙方連帶保證人我有寫我阿姨跟我阿公酉○○、申○○這兩個名字,當時沒有跟他們講,事後有講說是簽租賃契約的時候的保證人,我忘記是不是講保證人,不太有印象,應該是我母親聯繫的,聯繫時我不知道。當時沒有跟我說如果付不出房租或是有什麼糾紛要找這兩人做什麼,沒有跟我們講說要跟他們要賠償。在入住之前,被告說她有在徵助理,說要找人幫她打電話,就是一些訪問、出租她的房子有關係的事情,也不算幫她工作,是我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告的房客。當時我幫被告打電話給承租人時,那些承租人的電話號碼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的,我忘記被告是否有給我租約去打租約上承租人的電話,應該只有給我租約的電話那邊擷圖之類的,就是她的租客的名字跟電話,被告說打電話給這些承租人的原因是有一些押金沒有退或是錢沒有付之類的,目的是要請他們還錢,我沒有很清楚的知道被告要求他們賠償的錢是如何算,我只是負責打電話跟那些人說應付的款項,我打電話的對象應該都是承租人,她叫我打給誰我就打給誰,我不太有印象有無打電話給乙方連帶保證人過,因為太久了,我母親當時也有幫被告打電話,與我應該差不多時間,應該都是在入住前打的,我原本想說要換個工作,後來覺得不太適合就沒有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93頁)。

⒋是互核證人戌○○、C○○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欄或第3頁欄位,酉○○、申○○姓名旁邊或下方均僅有聯絡電話,未見其他與酉○○、申○○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酉○○、申○○姓名及電話之情狀以觀,證人戌○○、C○○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申○○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戌○○、C○○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其2人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申○○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再者,證人戌○○、C○○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酉○○、申○○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戌○○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戌○○、C○○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戌○○、C○○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縱如被告所辯其有看見戌○○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與電話他方通話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之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戌○○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復以,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戌○○、C○○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申○○、酉○○之姓名、電話,及申○○、酉○○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申○○、酉○○2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得認被告該時是向戌○○、C○○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申○○、酉○○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⒍至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其2人於入住前曾幫被告撥打電話予房客,並代被告向該等房客索討金錢等語,且於偵查中曾提出戌○○撥打電話紀錄及相關房客之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46至56頁),觀諸戌○○所記載之撥打紀錄雖有「保證人」欄位,且亦有撥打電話予租賃契約中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而可推論戌○○、C○○曾因撥打電話而得以知悉契約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亦可能因此知悉被告將可能藉由訴訟對契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追討、求償,然無論係上開電話紀錄記載之時間,抑或係被告傳送相關資料給戌○○、C○○之時間,均是戌○○、C○○於104年1月25日簽約後之事,亦即,戌○○、C○○於簽約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酉○○、申○○姓名,仍必須依據該時之客觀情狀為判斷,並不可因戌○○、C○○嗣後曾代被告撥打電話給先前房客或租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即認戌○○、C○○簽約當時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代酉○○、申○○為簽署。

⒎從而,被告與戌○○、C○○簽約當日,其係向戌○○、C○○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被告當明知申○○、酉○○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於上開申告及補充陳述時,客觀上已虛構酉○○、申○○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使酉○○、申○○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酉○○、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丙○○簽署租賃契約,並曾對丙○○、丁○○、v○○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丙○○確實簽了契約沒有搬進來,且我要釐清丁○○、v○○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另外就被訴變造刑事證據部分,是丙○○說要提早搬進來,我才會在租約上更改日期,原本租約的起日是「4月30日」,我改成「4月29日」,沒有變造的問題,且鑰匙我也確實有交付給丙○○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或29日在承租處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小套房簽立租賃契約;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我打電話去就是被告接的,但是網路上照片與實際上房間不一樣;簽約當天沒有入住,只有付被告定金1,000元,其他的都沒有拿到;因為契約内容非常的不合理,且被告另外增加第1頁付的費用,都是我簽名後,被告才加的,所以我才不租的;我沒有入住該房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後跟被告本人聯絡,聯絡後有去看房子,有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認真說起來,我沒有跟被告租過房子。我不記得當時要租的房子地址,是在中和的1個頂樓6樓,有進到屋內看,房子的狀況不符合我的需求,但因當下如果不跟她簽契約,她就一直解釋一直講,我走不掉,只好先給定金1,000元。我對租賃契約的第1頁有印象,乙方承租人吳慧萍是我簽的,但我不是很確定簽名代表我同意租賃契約的內容,我當時要租的地方是○○區○○路000號0樓,租賃契約的地址記載正確,期間為1年,契約第3條租金為1萬2,000元,租期「29、28」不是我寫的字。「30、29」才是我的字。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每月10日繳租金,每次繳1個月、押金2萬4,000元都是正確的。當時簽完租賃契約後,我有交付1,000元定金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付定金,我沒有錢,我想說付1,000元定金,那天晚上的情形是我付1,000元後,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晚上要搬,她晚上會請人幫我搬,那天晚上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下樓以後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就跟我說「妳不租的話那1,000元的定金是要不回來的」,我說「沒有關係,那算了」。契約右上角的部分是在契約書我都寫完之後,被告才再去寫那個部分,告知我還要另外付電費跟瓦斯費的1筆押金,我當時的反應是就想走,被告還要我付這些錢,我就更不想租,我當時的內心是不想租。之所以還要跟被告簽約,是因為如果我沒有寫這張根本走不掉,她就一直跟妳解釋,一直想辦法要妳租她的房子。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不想租房子,那天被告還跟我說她急著要出去。後來我有被告,要賠被告10萬元,我不知道要上訴,因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懂,我沒有支付10萬元給被告,因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⒉是互核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所載及被告陳述其曾更改租賃期間等語,足認丙○○於103年4月29日確實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看房,並與被告簽訂此房之租賃契約,又當場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期間自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租金每月1萬2,000元,且當場約定丙○○應繳交包含1個月之租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萬元予被告,然丙○○於簽約時因被告於右側加註費用,丙○○心中即有不願承租之意,然為離開該處,乃繳交1,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就租賃期間部分,證人丙○○業已證述其在簽約當日即有不願承租之意,且於下樓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語,復於偵查中經調取丙○○該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7頁),可見丙○○於下午1時13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此門號亦曾經被告記載於其他份租賃契約中),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從而,本件堪認丙○○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約看屋簽訂租賃契約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情,係屬事實。再者,證人丙○○證述當日僅繳交1,000元之定金給被告等語,核與契約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繼之,證人丙○○稱其當日晚間即表示不予承租等語如前,故其當然未曾入住上址房間,而丙○○未曾入住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只有付定金1,000元,其他的都沒有拿到,他告我侵占,我覺得很奇怪;我付了1,000元定金,他說那是房租不是定金,他還要我另外跟他租房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晚上要搬,她晚上會請人幫我搬,那天晚上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下樓以後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就跟我說「妳不租的話那1,000元的定金是要不回來的」,我說「沒有關係,那算了」,所以我們簽約那天,我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任何東西,沒有拿到租賃契約、鑰匙、電卡、磁扣,我會簽約只是因為我想要趕快離開現場,簽約的當天晚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不租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69至382頁)。核以證人丙○○證述其簽約當天確實僅交付1,000元之定金給被告,又該1,000元相較於當日約定應繳之總金額4萬元,比例顯然甚低,且亦不足1個月之租金甚明。從而,證人丙○○陳稱被告因其僅繳1,000元定金,故不將鑰匙給其等語即符合常理,所述並非虛妄,是堪認被告當日並未將鑰匙等物交付給丙○○。

⒌根據證人丙○○上開所述,其在當場即因被告加註費用之舉而生不予承租之念頭,且於當日晚間確實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衡情丙○○實無可能再向被告表示欲於簽約當日即103年4月29日入住,況倘丙○○欲急於在當日入住,則於簽署契約之時丙○○當會現場表明,並在契約加以載明,實無必要由被告事後將租賃期間之始日103年4月「30」日自行更改為「29」日,另將迄日104年4月「29」日自行更改為「28」日。是本件應認丙○○當日與被告簽署契約時,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為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而非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甚明。故被告辯稱是丙○○說要改為簽約當日搬入,其才自行修正契約日期云云,並非可採。

⒍另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曾對丙○○、丁○○、v○○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3人給付租金,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丁○○、v○○之起訴,而上開事件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諭知吳慧萍(按為丙○○之原名)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11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第11至12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丙○○、丁○○、v○○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吳慧萍於103年4月29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小套房,因為吳慧萍表示他住淡水,急著搬到永和,所以本來要付我4萬元,但他只有帶1,000元,希望我可以把鑰匙先交給他,因為他急著搬家,他可以把身分證證件押在我這邊,他不會騙我,晚上就要搬進來,但我想拿他人的身分證件不好,他又再三表示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丁○○、v○○,所以他不會騙我,結果我還找我同事幫他搬家,但當天晚上9點,他沒有出現,房屋鑰匙也沒有還我,後來我沒有收到3萬9,000元,鑰匙也不見了,我擔心他會入侵我房屋,破壞屋內設備,所以我就提告。在103板小字第1217號,我勝訴10萬元,但因為法官無法判斷丁○○、v○○的部分,建議我提刑事訴訟,所以今日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因為吳慧萍目前還是拿著我的鑰匙,我擔心房屋被破壞」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頁至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丙○○於簽約當晚即已表明不予入住,且定金1,000元讓被告沒收,而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交付鑰匙給丙○○等事實,均已認定如上,詎被告於上開申告程序中仍稱「丙○○稱急著要搬家,他可以把身分證證件押在我這邊,他不會騙我,晚上就要搬進來,但我想拿他人的身分證證件不好,他又再三表示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丁○○、v○○,所以他不會騙我,結果我還找我同事幫他搬家,但當天晚上9點,他沒有出現,房屋鑰匙也沒有還我」云云,欲藉此虛構丙○○確實有向其承租房屋之意,然卻取走鑰匙後,拒不付款等事實。是被告明知其雖與丙○○簽訂租約,然丙○○業已表示不予承租,且未曾承諾將付款3萬9,000元,其亦未交付鑰匙給丙○○,竟虛構上開事實,對丙○○提告詐欺、侵占,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⒊就丙○○有否簽署連帶保證人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留聯絡人的名字,我留我父母的名字,所以契約書上有其他人的名字。我當天沒有注意看我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只是寫聯絡人沒有關係,我就相信她,沒有想到她先告我民事,後來又告我刑事;當天只記得契約第1頁及第3頁,且他也沒有給我看整份,就叫我在那邊簽名,也沒有給我影本,我只有付定金1,000元,所以沒有給我租賃契約書,且我下樓就說我不租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租賃契約下面丁○○跟v○○的名字是我寫的,丁○○跟v○○是我父母,被告說是聯絡人,結果開庭的時候她又說這是保證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她說這只是純粹聯絡人而已,我那時候有問被告,我說「這上面寫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這只是她要做1個聯絡的方式而已,我當時沒有要求被告修改,因我沒有想這麼多,並不是因為我不想跟被告租所以才不想叫被告修改,我只是沒有想這麼多。租賃契約第3頁下方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跟第1頁的狀況一樣,被告跟我講這是聯絡人,她就叫我寫我父母的名字,丁○○下方的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全家人的身分證字號我都有背起來,我不知道為何要寫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想要走,所以就趕快寫一寫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③審諸上開通聯紀錄,可知丙○○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v○○,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是核證人丙○○歷次證述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丁○○、v○○之姓名及v○○之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丙○○所書寫者亦僅有丁○○、v○○之姓名及住址,另在丁○○姓名下方書寫身分證字號,而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再者,雖丙○○書寫之丁○○部分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本來即能背出全家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此與常理並無相悖之處,堪認丙○○該時亦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丁○○之身分證字號於租賃契約第3頁,尚難以丙○○書寫丁○○之身分證字號於租賃契約上,即推論丁○○有擔任該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是由證人丙○○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就丁○○、v○○之記載情形,且丙○○僅係以其記憶書寫丁○○之身分證字號等情狀以觀,證人丙○○證述該時被告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該時確實向丙○○稱書寫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供日後聯繫使用。

④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且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等事證,可知丙○○於簽約時並未與丁○○、v○○有何聯繫,被告當場亦未與丁○○、v○○通聯以確認其2人意思。準此,以丙○○該時簽署之內容及丁○○、v○○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丙○○於簽約時並未與丁○○、v○○有何聯繫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丁○○、v○○2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是向丙○○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故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丁○○、v○○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⑤證人丙○○固具有智識能力而足以辨識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文字,且其證述於簽署此份契約時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故證人丙○○縱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既認定被告該時係向丙○○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丙○○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丁○○、v○○2人僅是丙○○留存之聯絡人資料,丁○○、v○○並非連帶保證人。

⑥從而,被告既明知丙○○係因其稱留存聯絡人資料而書寫丁○○、v○○資料,當知丙○○並無偽簽丁○○、v○○姓名之事實,又被告明知丁○○、v○○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卻虛構丁○○、v○○為契約連帶保證人,而誣指丁○○、v○○應與丙○○共同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責,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丙○○、丁○○、v○○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㈢關於丙○○與被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本為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而丙○○當日晚間即已表示不予承租,並未與被告另行就租賃期間合意更改為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等情,均如上述,是被告為表示丙○○於簽約當日拿取鑰匙並承諾付款之事實,竟擅自將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造為上開日期,被告變造之該租賃契約雖係被告於提告程序中所用以證明之證據,然仍無損該租賃契約之本質乃被告與丙○○間簽署用以表示租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被告變造該租賃契約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其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165條變造或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則為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後述)。

、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W○○簽署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我是帶W○○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套房,當時是W○○稱他想要學做裝潢或者是做業務方面性質的工作,問我是否有適合的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所以我才拿了一整疊已經簽好的租約給他看。我有向他解釋連帶保證人;他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我有聽到他說他要租房子,連帶保證人就是租金不付時,對方要付。當時有確認要承租的房間,他問我是否可以在租約範圍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就可以及是否可以換房間,我有答應他,所以租約只記載上開地址,但實際入住哪一間房間我現在忘記了。就提告詐欺是因為W○○簽了租約又說不住;提告偽造文書部分,因連帶保證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為連帶保證人,因認W○○涉犯偽造文書罪。就變造契約部分,租約增載變更的部分都是當著W○○面寫的,不是我自己填載的,是否同1天寫的,或是我們當場講完就直接打勾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W○○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中和路那裡的套房出租廣告,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出租標的樓下見面,但是等不到她,她又約我到板橋區的一家便利商店談,在商店他拿了一本厚厚的照片給我看,表示她有100多間套房可以出租,當時她說因為我本來想要看的房間還有人在住,要2至3天才能搬進去,所以我完全沒有看過房間;之後我是隔了幾天即103年7月18日才簽約,簽約時還是沒有看過房間,被告說她的房間要繳錢排隊,所以我就先跟被告在那家便利商店簽約,也付了3萬元的租金及押金。我只有說好要租中和那邊的套房,被告沒有讓我確認要租哪一間,其實要租哪一間都還沒有特定,所以契約書上才只有寫1個「永和」。另外她又說要先看看我的生活習慣好不好,所以講好先簽1個月,我也有答應。簽完約後,被告有影印1份給我,一共有3張,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簽約2至3天後,我打電話問她我的房間好了沒,但她完全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後來講說她很忙,就掛電話,打了幾次都沒解決,所以我就不租了;我還曾經一大早到她的住處找她,請她還我押租金,她還說要告我,這也是簽約後沒有幾天的事。她說要告我,我會害怕,因為我只是要租房子,就要被告,我請她把錢還給我,她說沒有那麼簡單,她還有告我民事,要求10萬元,民事她被駁回,她之後還有上訴,也是敗訴。所以我一共損失了3萬元,都沒有還我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卷第40至4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想租的房子,才跟被告約現場看房子,好像是永和路307號頂樓加蓋5樓,但事實上當天該屋還有人居住,所以我沒有進去看,只在樓下看而已,被告有帶我看格局類似的房子。我們在樓下的時候,被告說到長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我們就去那邊簽約,我也在該處領錢,被告跟我說目前有人在住,等個2、3天對方就會搬出來,我再搬進去就好,當時有明確這樣說,她叫我先付租金跟押金。付了3萬元給被告後,她有給我租賃契約,就是只寫「永和」的那份我有印象,當時是說先寫永和,忘記是幾樓,好像是5樓,我知道是哪一間,到現場我比得出來,預計要租1年,我急著找房子想要有地方住,所以直接跟她簽約,被告說先寫「永和」,等搬進去之後再把地址完整的寫上去。有寫很多字及地址版本的租賃契約是被告自己填的,後面那些加太多了,跟我這份租賃契約不一樣,這很多都是被告自己後來加上去的。我那份租賃契約第1頁第2條,我沒注意看租賃期間「年」的欄位打叉及旁邊寫的1個月。租賃契約寫「自民國103年7月18日開始」,這是正確的,但被告有寫可以更改,她說到時候要住進去的時候可以修改日期,我們先簽這個,她叫我先給她錢。「屆時可再修改」是指到時候可以修改租賃期間的日期,等我搬進去住之後再訂日期寫清楚。契約第3條,我有同意每月租金1萬元,押金2個月,總共3萬元,當時還沒講每月何時支付租金,跟被告約定押金2萬元,第1個月的租金跟2萬元的押金,我總共付了3萬元。我支付3萬元給被告時,除了租賃契約以外,被告沒有拿鑰匙、磁扣或任何東西給我,我沒有跟她要,我想說裡面還有人在住,這個一定不方便。我回去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入住,被告沒有說要把房子給我住,她一直轉移話題,最後我受不了了,因為我真的很急,我不可能基隆臺北一直來回,後來我特地從基隆來臺北找被告,目的是叫她把錢退給我,我知道她不可能給我房子住,我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沒有房子給我住,就把3萬元還給我」,我講到這邊,被告就衝到車上說要去告我,我說「你要告我什麼」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54至368頁)。

⒉是核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在簽約當日即取得所簽署契約之影本,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輔以其在警詢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514號卷第9頁),該份契約之第1條租賃標的部分確實僅記載「永和」二字,而契約之第2條租賃期間亦僅記載「103年7月18日」,且下方另記載「(屆時可再修改)」之文字,至於租賃期間迄日則未有任何記載,又被告於104年3月18日遭搜索後,在其住處扣有2份租賃契約,其中1份為正本,另1份則為散裝影本,該正本租賃契約第1條固然記載承租標的為「○○○○路000號0F」,第2條固然記載租賃期間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然扣得之散裝租賃契約影本上開條款記載內容則與W○○於警詢時提出之版本相同。從而,被告既亦持有與W○○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版本,足見證人W○○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W○○與被告在103年7月18日相約看房時,被告並未帶同W○○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看房,W○○僅是閱覽被告提出之房間相關照片、資料,即在未記載承租標的、未記載租賃期間終止日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簽署姓名,W○○僅有閱覽相關照片即欲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先行交付租金及押金合計3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情,方屬事實。

㈡被告被訴誣告W○○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誣告V○○、黃曉文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提告稱「W○○於103年7月18日與我簽訂契約,承租我位於○○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並交付3萬元定金,其餘款項於入住前付清,詎料W○○於7月22日表示不願意承租,並要求退還3萬元定金,但因是W○○毀約,我要求對方履約,W○○拒不履行,因認W○○涉犯詐欺罪嫌。連帶保證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為連帶保證人,因認W○○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認為V○○、黃曉文與W○○共同詐欺」等語,此有上揭期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頁)。復於103年8月22日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又再補充陳述「W○○在103年7月18日有跟我是簽署1份租賃契約書,地址為○○區○○路000號0樓,租期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萬元,但不能中途退租,押租金2萬元,W○○並交付3萬元定金給我,剩餘的3,900元的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我就將鑰匙及電卡給W○○,後來W○○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W○○涉犯詐欺,且他的鑰匙、電卡要還我,不然就是侵占」等語,此部分亦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W○○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V○○是我爸爸,黃曉文是我姊姊,因為被告要求我寫聯絡人的名字,我有問她,為何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沒有關係,只是為了聯絡而已,所以我就留下他們的名字及電話等語(見調偵字第865號卷第4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她說現在很怕租客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或是破壞,租賃契約上寫連帶保證人,只是在被告聯絡不到我的時候可以打給他們,所以依照我的認知,「保證」二字是聯絡人的意思。租賃契約上「V○○、黃曉文」2人的名字是我寫的,是我父親跟我姐姐,是我自己決定要寫他們的名字,他們也都會同意,因V○○、黃曉文一直都知道我要在外面租房子。我於租賃契約寫上V○○及黃曉文的名字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給2人確認,也沒有請他們本人過來簽名,她說我自己寫就好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54至368頁)。

⒊V○○於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道W○○要租房子,但跟誰租還有租哪裡我都不清楚,但如果W○○是要租房子,我願意當他的保證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0頁反面)。

⒋黃曉文於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道W○○要租房子,但跟誰租還有租哪裡我都不清楚,但如果W○○是要租房子,我願意當他的保證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0頁反面)。

⒌依證人W○○上開證述,可知W○○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撥打電話予V○○、黃曉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再核以證人W○○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V○○、黃曉文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則未有任何記載,亦即W○○於租賃契約第3頁除在承租人欄位書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未書寫任何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則W○○於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之資料已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遑論W○○根本未在契約第3頁書寫任何相關資料。是由證人W○○上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之書寫內容,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實向W○○稱在該未記載完成之租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處書寫可供聯絡之人,此情應堪認定。

⒍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人W○○於簽約時並未與V○○、黃曉文有何聯繫,此業經證人W○○證述及V○○、黃曉文陳述如上。準此,以W○○該時簽署之內容及V○○、黃曉文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W○○於簽約時並未與V○○、黃曉文有何聯繫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第1頁當事人欄所留存之V○○、黃曉文2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是向W○○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使用,且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並未有何內容,故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V○○、黃曉文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⒎證人W○○固證述於書寫此份契約時知悉書寫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係因被告稱作為聯絡使用,其始認為兩者意思相同,而在該欄位書寫姓名,又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故證人W○○縱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既認定被告該時係向W○○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W○○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V○○、黃曉文2人僅是W○○留存之聯絡人資料,V○○、黃曉文並非連帶保證人。

⒏再者,證人W○○雖於103年7月18日在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處書寫自己姓名,然就租賃契約重要要素即租賃標的並未約定,且未與被告就租賃期間終止日有何約定,此已論述如上。從而,被告對於其究竟要交付之租賃標的為何,既未與W○○有何約定,而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未經約定標的之租賃契約是否足生契約之效力應當知悉。又W○○與被告簽署上開租賃契約後,並未實際入住任一房間,此乃被告所不否認,另輔以卷附未記載標的之租賃契約,則證人W○○證述其於簽約後並無不入住之意思,其有持續詢問被告究竟何時可以入住房間,是最後其認為被告從未因應,故向被告請求退還當日交付之3萬元而不再與被告約定承租標的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明知其尚未與W○○特定承租標的,仍對於W○○入住房間之要求均相應不理,W○○始未再依簽訂之內容給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⒐又證人W○○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其,且本件W○○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終止日,被告實無可能逕交付鑰匙、電卡等物品給W○○。是證人W○○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有將鑰匙、電卡交付給W○○云云,顯屬虛構之詞。

⒑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其係告知W○○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料,且其與W○○並未就契約標的、租賃期間終止日達成合意,而未交付任何物品給W○○,其與W○○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係其無法與W○○特定承租標的,亦未能交付房間讓W○○居住,W○○始未給付款項給其等情,竟仍虛構其與W○○已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某房之租賃契約,W○○於簽約後不予付款並拒不返還鑰匙、電卡,且虛構V○○、黃曉文為契約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則被告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W○○、V○○、黃曉文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W○○、V○○、黃曉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W○○於103年7月18日與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並未明確載有承租標的及租賃期間終止日,此已論述如上,是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自行將該租賃契約之第1條原僅記載「永和」變造為「○○○○路000號0F」,且將第2條原僅記載「103年7月18日至_年_月_日」變造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該租賃契約之本質乃被告與W○○間為表示租賃意思而簽署之私文書,則被告於103年8月22日為對W○○、V○○、黃曉文誣告上開犯罪,而提出此等經其變造後之租賃契約影本供檢察官作為偵辦證據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W○○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其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165條變造或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則為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後述)。

、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A○○簽署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定有找師傅來維修馬桶,但是否有進入到A○○的房間或者在房間外的管線就可以進行維修,我不太確定,我有跟A○○說師傅之前有處理過隔壁間的馬桶,有廚餘、毛髮,要她先確認她房間的馬桶阻塞是不是這樣的問題,我覺得若是她自己的問題,就不應該由我出錢,當時住的人不只A○○,還有她的同學,基本上A○○不是1個人住,是2個人,甚至我還看過3個人,她同學常常來找她,她們就住,我本來也是沒有關係,我不會說多住人要多收錢,後來我在監視器上發現玄○○及J○○在A○○承租的房間出入,而且我當時有跟A○○講過若要帶其他人進來,包含訪客,都要用LINE跟我說,因為我不想讓其他房客說進出的份子很複雜,會有安全上的考量,我已經忘記有無交付第2副鑰匙予A○○,也不記得有無看過J○○及玄○○,但是我記得我有問過A○○「第2付鑰匙是不是妳要自己用?」,A○○就說「是」,因為有其他房客跟我說她房間進出很多人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A○○之證述:

①於遭被告提告之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時沒有看到租屋處,因為被告說,我要租的那一間有人住,為了保護房客的隱私,所以沒有讓我看,我是直到入住時才發現非常髒亂,設備又破損,簽約時,只帶看其他房間,且還保證與我要住的是一樣的房間。我搬入後發現房間與被告當初所說不同,髒亂,家俱並不是出租時所說的全新,且有破損,椅子還斷一隻腳,沙發是不能用的,且沙發套掀開後直接看到彈簧,我有向被告反應,她說不然我自己搬到頂樓,所以我有搬到頂樓,我因此有向被告要回沙發套的錢,最後直到我要跟被告買電卡儲值時,才協議用儲值電卡費抵扣;浴室的牆壁用水沖就掉漆了,我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之後再換,但也沒有換。房間是採用電卡,插入後才有電,被告一開始說電費1度是4.5元,但後來發現電卡1,000元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在10月底實測是1度7元,另一房房客S○○也有相同問題。簽約後2天,我跟被告拿租賃契約書時,有問被告可否多住1人,被告答應,但是要多付500元,且要多1人的證件,所以陪同之友人玄○○才會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被告因此多給我1付鑰匙,且在租賃契約上載明鑰匙500×2等語(見他字第1788號卷第88至89頁)。

②另於本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承租福營路69號2樓F室,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我有留存在手機,我聯絡時就是被告,我身上有當天租約的影本,這是簽約隔2天後,我跟她要,她才給我的。我於103年5月14日簽約,8月29日入住,她的那一份有日期,我的沒有改。簽約當時被告、我父親馬德明都在場,在簽約後隔幾天,友人玄○○陪我一起去拿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要求要影印玄○○的身分證,因而被告有玄○○的身分證影本。契約書上馬德明的名字是我爸爸簽的,我爸爸當時有問被告,怎麼會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是緊急聯絡人。簽約時被告拿了一大本房子的資料及照片,還有消防安檢通知的證書,簽約現場我付了2,100元,隔天付了1年的租金、2個月及其他雜項的押金,共17萬元,並住到104年4月2日搬走。簽約時被告跟我講全部都住滿了,所以不讓我看房間,只有給我看1間整理好的空房,跟我講每1間房間都一樣,我租的也一樣,但我住進去才發現她的沙發套是破的,沙發是壞掉的,床墊整個都是黑的,浴室的壁紙是掉漆的,我都有照片。我當下打電話跟她反應,她說要我先住,有空房再換,因為我的錢都給了,我只好住。另外還有馬桶塞住的問題,從104年2月17日開始就不通,我跟她反應,她都不處理,她要我付錢才要修。馬桶問題是她原本房子的問題。電卡部分,我要跟被告買電卡,她不給我,還罵我,到最後我是沒有電可以用,所以我不住了。簽約時被告說大家都是繳1年租金,所以我1次繳1年租金,後來才發現不是這樣,其他房客都是繳1個月等語(見他字第322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3年4月間於591租屋網得知出租資訊,因而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我當時是打算9月才要入住,該時網路上寫著「全新裝潢、浪漫滿屋套房、裝潢家具全新,隨時可以更換、套房乾淨」之類的,但租屋網上無法寫出特定的出租地址、樓層、房間這些資訊;我撥打上面的電話,是被告接聽,當天約看屋,我與我父親馬德明一起至現場,到現場時被告說月租1萬元的房子沒有了,網路上寫的租金1萬只是參考,她這邊都是1萬4、1萬6,且現在房間都有人住,被告就隨便開了一間給我們進去看,當時一打開房間,裡面還有1位男住戶在裡面,被告說其他房間都跟我看到的房間一模一樣,之後要入住的房間裝潢也都一樣,東西也都是新的,被告當時讓我看一眼,說「反正就跟這間一樣」,就帶我到另外1間空房,被告當時並非說全部的房間都住滿,只說我要租的有人住了;那棟建物有3層,被告說有很多間不同的房間;我看到的空房房租要1萬8,000元或是2萬元,我沒有辦法租;我要住的那間不是被告開房間讓我看的那間,被告只是說我要住的那間跟她開給我看的內部裝潢擺設都一樣,她只有這樣說;當時就是說先簽約再寫,看屋的時候被告有口頭上說「這1間」,但沒有開給我看,我跟我父親去看屋當天都沒有看到租金1萬2的房間;被告當天給我們看的房間是在3樓。被告最後沒跟我講她要出租給我哪1間,也沒有特定編號哪間,她只有說我要租的房間已經滿人了,看房是103年4、5月,被告說我要入住的9月會給我房間,說我剛剛看到有人住的那間房間會給我住,應該是3樓B房吧,所以我沒有實際看我要入住的房間,被告是給我看其他間,印象中是3A或是3B房間。所以當時簽署之契約標的只有寫○○區○○路00號,但沒有特定是何房間,我們當時只是約定她會給我1間房間,但是沒有特定是哪1間,被告說9月要入住拿鑰匙的時候再寫,說先簽名。我最後入住的並非她說要給我的那間房間,與當初約定的是不同間,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當時相信被告,我之前簽租約也不會寫特定是哪1號,我就想說通常都只寫地址。租賃契約第1條租賃地址正確,第2條租賃1年正確,租賃期間原本寫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是正確的,但因為我提早入住,我去向她拿鑰匙時,被告有將她手上的租賃契約正本起迄日修改為103年8月30日至104年8月29日,這部分我有同意,但我手上的影本沒有修改,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也正確,我是1次繳完1年租金,右上角那邊有寫,我朋友之前在學校租屋都是1次付清,當時被告也跟我說這邊的學生都是1次付清,所以我當時就跟被告說我們也是1次付清可不可以比較便宜,所以上面才有計算。我簽完名之後被告才開始寫右上角的那些費用,我當時有詢問為什麼這個那麼貴,被告說這些都是押金,之後會退,但是也沒有退給我。簽約當天什麼都沒有拿到,並在隔天支付17萬元,我是之後由友人玄○○陪同去找被告要租約,被告要我自己拿去影印,另外在8月時由友人J○○陪同去找被告拿可以進房門的磁扣或是鑰匙,因有告知J○○會一起入住,被告同意,所以我拿到2副鑰匙,被告因此在她持有的契約寫「磁扣×2」,但因我沒帶影本去,所以我的租約影本沒有改,該天當場給被告磁扣的費用200元,但沒有在契約註記要多住1人。簽約時我父親馬德明在場,乙方連帶保證人馬德明是我父親簽名,被告說聯絡用,要簽馬德明的名字,因為當時我父親還有特別問被告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是聯絡用的,因為怕找不到我。入住當天,被告只叫我自己拿鑰匙,她那時候沒有其他房間的鑰匙,就隨便給我1間2B的鑰匙。我不太記得房間的編號實際是什麼,應該實際入住是2B,我想說我到現場再看(嗣後又改稱我是2F,另外房客S○○是2A)。入住後,我有向被告反映該間房間好像不是我要住的那間,可是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房,叫我先住在她給我的這間,但這間不是我要住的1萬2的房間,因為長得不一樣,家具也不一樣,跟被告當天開門給我看的那個房間不一樣,但被告說我入住的房間與當天開給我看的房間長得一樣。之後因為房間內種種問題,我記得在104年4月3日或是3月29日搬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⒉證人馬德明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契約書上面馬德明的名字是我簽立的,留名字在「連帶保證人」的位置上,是因為A○○跟人家租房子,我與A○○一起去看房子,被告就跟我講家長留個名字,如果將來找不到A○○,可以找我。簽完約後只有付1,000元的定金,隔了好幾天,被告打電話給A○○要求付清尾款,被告要求付1年的租金,還有其他雜費,請我們匯款給她,因為A○○所租的房屋地點離學校很近,所以就付錢了,但是我太太覺得不太妥當,A○○就打給被告要租約,但被告一直以她在開庭很忙,沒有給,後來是A○○找到被告才拿去影印。契約是被告當著我們的面填寫的,她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異議。簽約時沒有看到房間,她是帶其他的房間讓我們看,A○○入住之後,才發現那間房間很髒亂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女兒A○○曾向被告租過房子,日期現在不記得了,我有陪她去看房子,印象中被告並沒有開房間給我們看,她只是說每1間房間都長得一樣,因為現在有人,所以不方便開房子給我們看,我們是到2樓,2樓好像沒有我們預計要承租的房間,房間有編號,但是號碼多少我真的也不記得了,我跟A○○沒有提出確切要住哪1樓的哪1間,都沒有特定;當時被告有開同棟的1間房間讓我們看,大概就是A○○要住的房間跟現在看的這間一樣的意思,就是說該有的沙發、床,該有的都有,說將來A○○要住的那間跟現在我們看的這間不同間,但配備是一樣的,房間大小有沒有說我不記得,被告是說跟簽約上寫的設備一樣;當時有特定將來A○○要入住的房間,但是被告說那1間沒有辦法給我們看,說那間有人在裡頭住,所以應該是有特定哪間房間,但房屋租賃契約上沒有寫特定房間。我們當初有簽約,我記得那天被告給大家的印象來講是不錯的,因為她很坦白,就是她很健談,然後指給我們大家看的房子好像還不錯。簽完約被告很快地就要求我們把所有的錢匯給她,當時我就有一點質疑了,後來我就和我太太講說算了,因為離輔大蠻近的,以女兒方便為主,所以包括1年的租金還有押金錢都匯給她。我們在現場大概待半小時就簽約了,我當時是有擔心沒有實際看到屋內狀況就簽約,事後我太太罵了一頓說我怎麼這麼快就決定,我就說因為該地離輔大很近,當時的考量點就是離輔大很近。後來事情就是A○○自己處理了,後來她要住進去找被告拿鎖匙,那整段過程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租賃契約第1頁至第3頁這是我的簽名沒錯,是我寫的字,照契約上面的日期是103年5月14日,我們是看屋當天就簽約,承租人的部分是我女兒A○○簽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當時知道租賃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的約定,因為做爸爸的本來就要幫女兒連帶保證,當時覺得「連帶保證」的意思,就比如她房子有欠租約的話,我來幫她付啊,但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講「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只說單純的聯絡人,租約第1條租賃的範圍約定的地址是新莊福營路69號,就是預計租屋的地方。A○○當時是預計要租屋1年,第2條約定正確,租屋期間從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沒錯,這個103年9月1日是當時我女兒開學當天要入住。因為我們簽約的日期是103年5月,我們有跟被告說A○○開學的時候才會入住。租金每個月是1萬2,000元及押金都正確,被告有寫些「押金、租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等,我對這些記載都有印象,的確是這樣。第3頁我簽名的情形如同第1頁。房屋租賃契約第22條提供的設備,原本都要有,床組、桌子都要有,不然我女兒怎麼唸書,那沙發也要有,被告被告也跟我們說有沙發,冰箱、冷氣本來就有,這是很基本的設備。A○○入住後,我沒有去看過房子,我只有去簽約時跟A○○去過1次,還有搬家的時候幫她把東西搬到樓下,沒有上樓查看A○○的房間,因為那個地方不好停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26至146頁)。

⒊是互核證人A○○、馬德明上開證述,輔以本件A○○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於被告處所扣得之租賃契約,足認A○○係於103年5月14日由父親馬德明陪同前往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與被告相約看房,而該棟建物隔為多間套房,A○○、馬德明該時預計可承租之房間為月租1萬2,000元之套房,而該日被告僅開啟1間尚有房客居住之套房供A○○、馬德明稍微查看,A○○、馬德明查看時僅站在門口,並未實際進入該有人居住之房間詳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A○○、馬德明均證述其2人雖在103年5月14日看房簽約,然A○○實際欲入住之日期則為103年9月1日(按A○○嗣後實際入住之日期為103年8月29日),亦即距離簽約當日尚有3月又15日,而證人馬德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看房當日應有特定欲承租的房間為何等語,然亦證述其跟A○○沒有確切提出要住哪1樓的哪1間,都沒有特定等語;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該日被告只有說其他房間與其看到的(按指尚有房客入住之房間)一模一樣,之後要入住的房間裝潢也都一樣,東西也都是新的,當時只有約定租金1萬2的那間,被告最後沒有說她要出租哪1間等語,另又證述被告說其入住的9月會給其房間,是剛剛看到有人住的那間房間等語。是證人A○○、馬德明對於該日被告除有讓其2人稍微查看1間有人居住之房間外,並未帶其2人實際進入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查看,其2人因而未指定入住特定房間乙節證述相符,然對於最終簽署契約時,被告有無特定將來可交付供入住之房間乙節證述尚有不一。而觀諸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記載僅「新莊福營路69號」,且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擁有多間房間可出租,又被告與A○○簽訂契約時距離A○○入住時間尚久,足認被告與A○○簽約時雙方並未特定出租房間,雙方僅是認為屆時入住時,被告能提供如同當日讓A○○、馬德明稍微查看之該房相同設備、價值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即可。

⒋於本件簽約當日,租賃期間雖約定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然嗣後A○○於即將入住而前往向被告拿取鑰匙、磁扣等物時,已表明將提前入住,經雙方合意後,租賃期間更改為103年8月30日至104年8月29日,被告並在其所持有之租約正本更改租賃期間,惟A○○所持有之租約影本未更改等事實,應堪確認。又依證人A○○、馬德明上開證述,輔以租賃契約右側款項項目之記載,堪認A○○、馬德明於103年5月14日簽約當時同意交付1年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7萬2,100元,而A○○、馬德明當日先行交付2,100元予被告,嗣後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17萬元,A○○入住後因屋內種種問題,提前於104年4月2日搬離等事實,亦堪認定。

⒌再就A○○實際入住之房間部分,雖證人A○○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在103年8月入住之房間為何,且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述入住房間為2B,後又改口為2F等語,而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其實際入住之房間,然觀諸署名「A○○1」之光碟檔案中「00000000因管線導致家中淹水事件」電子檔,A○○係記載其居住之房間為2F(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149頁),而A○○為此份記載距事發時間較近,亦符合其最後改稱之實際入住2F房間等語,是應認A○○實際入住之房間為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F房。

㈡被告被訴誣告A○○詐欺、毀損;誣告玄○○、J○○侵入住宅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被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上次修理人員已明確告知阻塞原因,但此次又是相同原因造成阻塞,故他們本來說只要能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們就會支付修理費用2萬4,000元,但後來清理完後,他們卻拒不支付,明顯有主觀犯意,是詐欺行為」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3頁)。又於104年5月19日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問: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外2位被告不是房客,竟可進出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告侵入住宅,但他們進入住宅時間我不清楚,希望能對質;我有在大門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3人進入租屋處需要告知我,以免有安全危險,所以被告2人(按指J○○、玄○○)應該會看到門口公告,還進入我套房內,所以我認為他們倆有主觀犯意」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18頁反面)。

⒉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總共找被告3次,第1次是簽約,第2次是拿契約,契約是被告叫我自己拿去影印的,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們會有2個人住,被告叫當時陪同我去拿契約的朋友玄○○留下玄○○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有問為什麼要留,被告說要聯絡用,所以要留下她的資料。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在她持有的契約寫「磁扣×2」,我們就有補1個磁扣的錢給被告。103年8月底我要入住前去被告辦公室拿鑰匙的時候,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可不可以提早入住或是提早搬東西進去,被告說可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會多1個人進來住,磁扣要2副可以嗎,被告就說好,要多付錢,所以要跟我一起入住的J○○陪我一起到中和的辦公室,到現場的時候,她就叫J○○留資料,我不確定有沒有印身分證。不是留玄○○的資料,玄○○第2次見面的時候只是去拿契約,玄○○從頭到尾只是陪我去拿契約而已,是J○○要跟我一起住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⒊證人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與被告簽約時我不在場,簽約之後,我陪A○○去跟被告多拿1份鑰匙,D○○說要影印我的身分證,我後來並沒有住進去,所以契約書後面有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6頁反面)。

⒋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D○○知道我要入住,在入住前,103年8月間我就有陪A○○去到連城路找D○○拿鑰匙,D○○有問我,是否我要入住,並且簽了1份書面的收據,她並且有拿鑰匙給我,所以當時她應該知道我要住進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⒌從而,互核證人A○○、J○○、玄○○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被告於提告時自行提出之租賃契約,右側載有「交2KEY、2電卡、2磁扣」之文字,且下方有被告及A○○之簽名(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21頁),顯見證人A○○、J○○、玄○○上開所述非虛,亦即被告明知J○○為與A○○同住之人,且玄○○為A○○之同學,於承租期間僅偶爾至A○○承租處,依一般常理,同學、友人到訪乃屬常情,實不至於聯想到有何他人無故入侵之事。至被告雖稱當時門口貼有公告,認J○○、玄○○2人應都看過該公告云云,然J○○本為同住之人,自不受該公告所拘束,且玄○○於偵查中已否認其曾看過該公告,而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係於其要搬走時才張貼此等公告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78頁),可徵被告明知J○○、玄○○並無侵入住宅之情,而仍虛構其有在大門口貼公告等事實,其申告行為顯有使J○○、玄○○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應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再者,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其認為馬桶阻塞並非單一房間問題,故其一再表明拒絕給付修繕費用等語(詳見無罪部分之論述),則被告虛偽陳述A○○業已表示願意付款等情亦非事實,其對A○○提告詐欺,顯具有誣告之犯意。另被告雖陳稱馬桶阻塞部分是A○○所造成,然觀諸被告與A○○對話內容,被告顯知A○○已明確否認是其所造成,且被告自始未曾提出是A○○所造成之證據資料,則其在毫無憑據之情況下,向新北地檢署虛構「被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云云,顯非僅出於懷疑或誤會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對A○○提告毀損,當亦有誣告之犯意。 、關於本案被告犯「連帶保證人」之誣告部分,如其要求各該承租人須有連帶保證人之目的,係為避免事後租金求償無門或屋內物品遭破壞無從求償,而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為達此目的,對於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資力是否足以擔負保證之責,均應一一檢視,始符合常情,況連帶保證人係與債務人擔負同一債務,此等意思表示皆極為慎重,被告當是知悉,則連帶保證人既未在現場親自簽署,被告亦未曾與連帶保證人確認真意,且在現場並無任何事證足使被告推認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有保證真意,則被告自知其所謂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共同詐欺犯罪之數行為人固非必然於行為時同時出現於現場,然於論該數行為人屬共同被告之情形,必是有客觀證據足認該數行為人就相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與各該承租人簽署契約時,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被告認定承租人與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多是以事後可以聯絡為由促使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已「明知」承租人所簽署者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無懷疑或誤認是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至部分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對立性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本案之證人即承租人或承租人之親友乃立於同一立場對抗被告,屬「對立性證人」,不同「對立性證人」應不許相互補強;又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被告不具事實上管理支配力而非合法告訴權人,未具體指摘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在實體法上亦不會使人構成犯罪,客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僅是闡述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故意;而偽證罪之認定,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為虛構時,應忠於行為人原始之陳述,不應擅自衍伸行為人之意思,羅織行為人未曾陳述之內容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禁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採信,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理自由判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與證據法則無違。故本案之證人縱具親屬關係,其證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且尚有其他事證資以補強各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㈡又誣告罪之成立,固以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惟此所謂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而非其憑信性高低。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就多間房屋從事租賃業務之專業出租人,其向新北地檢署申告事實欄一至之承租人及其親友,均已提出具體指訴,並無欠缺具體申告內容之情形,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出於懷疑態度,為求釐清事實而申告,故被告所為足以使該等承租人及其親友受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開始調查、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益徵被告確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有以虛構不實之情誣告該等承租人及其親友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就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有為虛構不實之證述,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承租人及其親友有無犯罪之認定,且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又本案關於被告虛偽陳述之記載,尚無事證足證相關筆錄有多加潤飾、未忠於「原始陳述」等情形。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諉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上訴人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尚具備同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或變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1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三、五至十一、十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30號)與本案部分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三、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被告於其誣告之偵查程序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中之變造及使用變造證據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65條之變造或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又此部分中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援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有載於起訴事實中,且本院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得予以引用。

五、本件被告所犯14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審諸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庚○○、r○○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庚○○於103年3月7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號3樓B室之租賃契約時,只有庚○○在場,其配偶r○○及弟弟己○○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己○○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庚○○並無偽造文書行為,而r○○並無與庚○○共犯詐欺之行為,仍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誣指庚○○、r○○、己○○共同詐欺行為,誣指庚○○、r○○共同毀損,誣指庚○○有偽造文書行為,而著手檢舉庚○○、r○○、己○○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庚○○交付財物,致庚○○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庚○○、r○○、己○○誣告詐欺、毀損及偽造文書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庚○○、r○○、己○○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對我提告,我會害怕,而且我有小孩,擔心會有事情,之前只有提說要告我時,是還好,但現在收到傳票就會害怕;被告之前說要我賠違約金時,沒說要賠多少,所以我沒有再付其他的錢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8頁反面)。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庚○○、r○○、己○○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毀損罪,而被告先前與庚○○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庚○○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庚○○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庚○○,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庚○○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庚○○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庚○○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庚○○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d○○、B○○與被告簽訂租約並搬入承租之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A室後,發現租屋處與原廣告所載內容有很大差異,流理台及冷氣漏水等問題,時常修理未果,復因被告經常於休息時間帶其他房客看屋,故不願再續住,遂於103年5月中旬,向被告表示不再續住,並於同年6月5日搬離。被告得知後,即揚言如不付違約金5萬元即提告,為達此目的,被告竟意圖使d○○、B○○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d○○、B○○並未侵占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器,仍先於103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給d○○,恫嚇d○○、B○○要提出告訴,復接續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d○○、B○○有侵占行為,誣指e○○有詐欺行為,而著手檢舉d○○、B○○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d○○、B○○交付財物,致d○○、B○○心生畏懼;接續於103年6月24日、6月27日,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到今天你們都沒有依約付款…還有你父親否認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有違(按應為「偽」)造文書刑責,你們會付的決(按應為「絕」)對比4萬500元還多,因為每天都在計算租金…」;「如果你們要走法院…如你要走法院請通知我,不要一會要和解,一會要走法院…」之簡訊,藉告發檢舉d○○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情事,恫嚇d○○;再接續於103年7月10日以加告d○○犯偽造文書為手段,恫嚇d○○給付違約金,d○○因心生畏懼,而於103年7月10日在原審三重簡易庭以5萬5,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1、12月間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d○○、B○○侵占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d○○、B○○、e○○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d○○、B○○、e○○、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訊問筆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日有交付鑰匙、磁扣等物,我並沒有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d○○、B○○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陳述「劉宥珊、B○○2人我要提告侵占,我當時提供鑰匙及電卡2份、電視及冷氣遙控器各1個」等語,嗣於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陳述「我的2支鑰匙、2張電卡、萬用遙控器2個在d○○、B○○搬離後都不見了,所以我認為他們侵占」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2頁、第28至29頁)。

⒉d○○於偵查中陳述:我們搬離時,有將鑰匙、電卡、遙控器都放在房間裡;且我們入住時並非只打算住1個月就要人去樓空,我搬家前也有告訴被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另又陳述:搬進去房間時,裡面本來就有流理台,乾濕分離是每間都一樣,浴室本來就已經用好。除此之外,有做了流理台的水龍頭,冷氣是一住進去就壞掉,隔1週才來修;我們搬入後,因為流理台的水有漏到樓下,被告有找人來修,修到我們搬走還沒修好,地板上還挖了1個洞,我們住不到1個月就搬走;在103年6月5日前我有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搬走,同年6月7日我有傳簡訊給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反面)。再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們剛搬進去,就遇到冷氣壞掉,當時又是夏天,請被告來修理,1個禮拜後才處理,但裝新的之後,就開始漏水,隔兩天又說樓下漏水,是我們房間的關係,時常要修理,之後電卡沒電,跟被告要電卡,被告卻擅自進我房間換電卡,再加上被告會半夜帶房客看房,半夜工務也會來收垃圾,所以實際上我們沒有住滿1個月就搬走,我們大約住了半個月就跟被告說我們不住了;我們雖然沒有跟被告進行點交,但我們沒有把鑰匙、電卡及冷氣機遙控拿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⒊另B○○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因為房子有許多問題,例如冷氣漏水,樓下也漏水,被告找水電來我們這裡挖地板,造成許多不便,我們有提前10幾天說要退租,被告叫我們再考慮,之後我們就直接搬走;我們搬進去前,並未向被告要求客製化設備,那邊就是1個9到10坪的套房,當時房間內的設備有電視、沙發、床、冷氣、桌椅、流理台、衣櫥、廁所、沒有浴缸的浴室,房間有貼壁紙,有附網路;當初並非只打算住1個月就人去樓空,搬離前也沒有刻意以狗毛阻塞流理台和馬桶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再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簽約當天我們就搬入了,住了半個月就離開,有先告知被告不住了,因為冷氣有問題,她還有請別人去我們房間挖地板,1個洞都沒有處理,網路不能連,也沒有處理,廁所牆壁的漆也一直掉,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就算聯絡到,她說會再打給我們,但是都沒有,一直到1個月後,被告有寄簡訊給我們警告我們,後來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她就告我們了;我們搬離時沒有和被告進行點交,因為聯絡不到被告,無法點交,但是我們都有整理好,並將鑰匙、遙控器、電卡放在房間,我們沒有拿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至50頁)。

⒋是由證人d○○、B○○上開陳述及證述,可知被告於d○○、B○○欲退租時,固然刻意避不見面,然d○○、B○○於承租入住時,確實取得被告交付之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之遙控器,且於退租時d○○、B○○並未與被告就承租房間進行點交,亦屬事實,則d○○、B○○退租後,上開物品究竟存放何處,被告有無取回等情,即屬有疑。從而,被告在其未取回上開物品之基礎事實下,懷疑d○○、B○○將上開物品攜走,此部分即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d○○於103年7月24日偵查中陳述:我在103年5月中就有傳簡訊告知被告要退租,103年6月5日後都還是有聯絡,並沒有讓被告找不到人;在103年7月14日我們有在三重簡易庭開調解庭,有與被告約定以5萬5,000元和解,分期給付,每期5,000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又d○○、B○○前與被告和解,此部分且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5頁)。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可見d○○於103年8月7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此有瑞興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至5頁)。

⒉又B○○於103年12月9日偵查中陳述:我們先前有與被告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從103年8月6日開始給付,有按時付款,9月沒有付,10月我們1次付2期,11月也有付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0頁反面)。

⒊另e○○於103年12月30日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我無關,而我本來是有意願要幫我女兒d○○處理,但被告與d○○、B○○達成和解後,卻又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因此到現在還沒有處理,我願意當庭給付d○○、B○○尚未給付的4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6頁反面)。而e○○於當日即當庭給付4萬元予被告之情,該日之訊問筆錄亦記載明確(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

⒋證人d○○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被告有恐嚇說要告我們,但我們沒有錄音,只有簡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1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往來手機翻拍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4至56頁)。其中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到今天你們都沒有依約付款,…而且每日租金誰要付,但是也無法抹滅你們簽約的事實,還有你父親否認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有違造文書刑責(按應為「偽造文書」),你們會付的決對(按應為「絕對」)比4萬500元還多,因為每天都在計算租金,請速回電,否責(按應為「否則」)法院見對你們一點好處都沒有」等文字,被告另於103年6月17日以上開門號發送內容「如果你們要走法院,就不要利用我對你們的信任,讓我被其他同事嘲笑,連公司都待不下去,不知道你們現在是要走法院還是要和解,假如你要走法院請通知我,不要一會要和解一會要走法院」等文句(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5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對於其是否於上開日期發送上開簡訊予d○○乙事推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01頁反面),然亦稱其有向d○○稱若不處理,其將要採取法律程序保障權利等語,而觀諸上開文句內容,及被告嗣後對d○○、B○○、e○○提出告訴之情,輔以上述門號所登記之使用人亦為被告,此有上述門號之查詢紀錄1紙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63頁),堪認上開簡訊內容為被告發送給d○○無訛。另被告於103年6月9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B○○、e○○(按起訴書誤載為d○○),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有d○○、B○○施用詐術入住,且有侵占、詐欺、竊盜行為,將對渠等提出告訴等文句,此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3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d○○、B○○、e○○提告詐欺及侵占罪,而被告先前與d○○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d○○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d○○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d○○,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⒎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d○○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d○○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d○○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d○○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Y○○、壬○○於104年1月間搬離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2C房間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誣指Y○○、壬○○於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癸○○、f○○、g○○、黃崇輝等4人之姓名,而著手檢舉Y○○、壬○○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Y○○、壬○○交付財物,致Y○○、壬○○心生畏懼,惟Y○○、壬○○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Y○○、壬○○、f○○、癸○○、黃崇輝、g○○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毀損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Y○○、壬○○、f○○、蔡政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訊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退租時有接到被告打給我說不付違約金要告我的電話,但我沒有錄音,聽到這些話我不會害怕,因為我媽媽說沒有做錯事不用怕,只覺得莫名其妙,被誣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Y○○、壬○○、f○○、癸○○、黃崇輝、g○○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毀損、侵占罪,而被告先前與Y○○、壬○○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Y○○、壬○○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Y○○、壬○○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Y○○、壬○○,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Y○○、壬○○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Y○○、壬○○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Y○○、壬○○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Y○○、壬○○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M○○、h○○與被告簽訂租約後,因M○○上網發現上址租屋處曾發生公安意外,且因自己畢業後要當兵無法長住,遂於入住前即要求解除契約。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前揭契約係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下之契約,其已施詐在先,復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Q○○、a○○、k○○、i○○○均未在場,而該4人之姓名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訊時M○○、h○○所寫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M○○、h○○、Q○○、a○○、k○○、i○○○提出告訴,藉誣指M○○、h○○有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著手檢舉告發M○○、h○○涉有不法情事,恫嚇M○○、h○○交付財物,M○○、h○○因此心生畏懼,交付3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M○○、h○○、Q○○、a○○、k○○、i○○○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M○○、h○○之證述、租賃契約及通聯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後只待在那個地方1個小時,時間是103年11月29日凌晨3點到4點,我還把那個地方打掃得乾乾淨淨,是h○○進去後感覺怪怪的,後來我上網去查,發現該處有發生過重大工安意外,有個冷氣工人施工時意外摔落,死在那楝大樓外面,雖然不構成凶宅,但我覺得被告應該要跟我們告知,而這件事我沒有向被告提,再加上我今年(104年)6月畢業後就要去當兵,我怕到時候違約會有糾紛,所以就決定不租,我就以當兵問題向被告要求退租。後來我有與被告談解約,她只出來過2次,第1次是在中和連城路、中正路口被告車上,那次我就把鑰匙、磁扣、電卡還給她了;第2次是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談解約事宜,本來是想用租屋網上的月租1萬元跟她和解,但她堅持要用合約上的月租1萬8千元來談,所以沒有結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完約後隔天凌晨3點進去後馬上就出來了,只入住1個小時,因為我承租完回去查了新聞說這間房子有工安意外,所以我覺得心裡不太舒服,納悶為什麼房東沒有告知這件事情,然後後來又發現這間全部是木造的,有防火的疑慮,我覺得讓我女朋友住在這邊不放心,再來第3個是內部房間的擺設,因為白天跟晚上看的感覺不太一樣,晚上覺得陰森恐怖,我女朋友覺得很不安全,心裡有壓力,因此我們就決定要離開這個房子;我當時是待役中,但想要租1個安全又交通方便的房子,我去當兵的時候h○○可以住,因為當兵且綜合上面原因,所以不住,當時東西都還沒有放好,就搬離了,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但因為是半夜的時間;後來被告告我說我違約,要繳相當於2個月的租金作為賠償,我認為這個合約不合理,我跟被告說其實我入住也沒多久,可不可以麻煩她網開一面讓我們退租,讓我們離開,而且我們在裡面沒有動過任何的東西,被告就說我已經簽下這個合約,就應該履行這份合約並給賠償金,所以後來在三重簡易庭法庭上,我和h○○雙方家長又給了被告共計3萬6,000元,但有無和解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97至126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M○○、h○○、Q○○、a○○、k○○、i○○○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而被告先前與M○○、h○○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M○○、h○○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M○○、h○○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M○○、h○○,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M○○、h○○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M○○、h○○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M○○、h○○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M○○、h○○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c○○、子○於104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尚未入住即於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c○○、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c○○、子○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仍於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c○○、子○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及誣指b○○、吳妘婧、辰○○、L○○犯詐欺罪,而致c○○、子○心生畏懼,被告即藉此提告手段恫嚇c○○、子○交付財物;被告接續於104年2月7日上午6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之文句予c○○,並檢附其曾對他人提告偽造文書之相關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拍攝資料,以此方式恫嚇c○○,致c○○心生畏懼,惟被告上開提告事實,經檢察官查明後,於104年6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c○○、子○未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c○○、子○詐欺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b○○、吳妘婧、辰○○、L○○誣告詐欺部分;對c○○、子○誣告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c○○、子○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且我並沒有誣告,為何承租人可以承諾付款,卻又在隔天不租了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c○○、子○詐欺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⒉查被告於104年1月13日申告時,針對c○○及子○詐欺部分僅是陳述「我要告c○○、子○詐欺」,另於同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還有問子○、c○○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c○○、子○就各自簽約」、「c○○、子○沒有承租的真意,或根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等語(詳前述理由欄「貳、五」)。觀諸被告此等陳述,乃欲表明c○○、子○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反悔不予承租之行為造成其損失,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反悔不租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c○○、子○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該2人提起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告罪。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後來沒有入住,因為看了合約發現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加上被告不讓我們看她的身分證,我們覺得沒有保障,且子○的父母親也不同意她租房子,所以我們隔天早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她就開始講她的房子很好,但講到最後她就說她會告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要賠多少錢,我們要找被告出來談,她都說沒有空,後來我們是找我們同學陳欣怡假裝要租屋約被告,被告就馬上出來,約在租屋處前,當時有我、子○及我們同學,當時有向被告表達不想租了,但被告說她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是律師,如果不租是違約,她不退租金,還要我們賠償,當時覺得很害怕,也很麻煩,且怕家人也有事情,與被告談話過程是在104年1月5日,過程有錄音,已經提供(按c○○、子○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0至43頁);當天因為我們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被告就說我們法庭上見;之後我們有去申請調解,調解委員要我們先聯絡被告,我們就用調解委員的電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告我們詐欺,她不願意調解,後來她沒有來調解;之後被告對我們提出民事告訴,要求我們與父母賠償1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她如何算的;後來在104年2月7日她又傳LINE給我們,有傳她對別人提告的案件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我人在台中,我覺得被告想要不斷以興訟的手段讓我付錢,讓我壓力很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電押、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交付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說等我們要入住的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月1日入住,距離我們簽約時間1月4日是將近1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沒有住,也沒有履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覺得很多對我們不利,就愈想愈奇怪,為何當天被告要一直催促我們那麼快的簽約,然後我就上網GOOGLE該屋地址,發現是違建,且該屋之前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隔天即104年1月5日就跟被告透過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一開始有聯繫上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我中間還有去找我們學校的教官,詢問教官有關租房子的事情,教官就跟我講說這一間之前就有很多學生跟被告發生糾紛,所以我就更不想承租,當時我就是單純跟被告說我們看得太倉促,想想租金也有點高,但被告一直不想要跟我們溝通,之後透過我學姐把她約出來當面表示不願意承租,被告說不行,並叫我們要履約,要把剩下的7萬元付清,且說要是我們不租的話,會付的更多,但沒有說具體金額,不付的話就大家來打官司,說到時候她拿到的錢可能就不只這些錢;聽到這些話我會覺得害怕,我覺得我遇到這個人不知道會用什麼理由告我,讓我覺得就算今天她不會贏,對我而言就是1個很大的麻煩,而且還牽涉到我父母,我不想要影響到他們;我本身覺得要一直跑法院很麻煩,且比較擔心的是刑事部分,不知道她會不會做出一些假的證言或者是證據,所以我會害怕,民事部分我覺得很麻煩;我一開始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說要終止契約,但被告覺得沒必要,也不想解約,後來有很長的一段時間我們都沒有來往了,我也沒有再傳LINE給她,有1天被告就突然傳「只是要告訴妳,有的房客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的訊息給我,我沒有回,我看到這訊息覺得很害怕,覺得被告真的要告我,而且不知道她還會用什麼手法,而且我不知道接下來還會發生哪些事情;之後被告有對我們提出刑事案件告訴及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也沒有再見面洽談了,我們那個時候就是要約被告也約不出來;我是在1月5日那1天我剛講終止租約當下,就有麻煩被告還給我們錢,但被告提出告訴後,我們就沒有再私下聯繫了,之後民事部分是被告敗訴,而被告也沒有將3萬700元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當天已經付了3萬700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入住;我們付了3萬700元之後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都是c○○聯絡被告說不要承租,c○○聯絡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事先討論,記得終止租約後被告要我們再付更多,說是契約上寫的,我們後來有去比對契約的約定,發現有不合理;在104年1月4日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後來發現被告拿了我們身分證的影本,但我們沒有跟她確認過,然後我們打電話請她拍一下她身分證給我們,但被告不願意,我就沒有再用LINE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有對我們提告詐欺、侵占,簽約隔天我們就說不租了,也有跟被告約見面,但是被告就不願意退我們錢,反而要我們付更多,被告說「不然大家就法院見」,這會讓我感到恐懼,之後過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有傳LINE給c○○,並傳一些她跟別的人打官司打贏的紀錄給c○○,我也會感到害怕;被告之後有對我們提告,提告後沒有再向我們要求賠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⒊被告於104年2月7日用暱稱「Julia」以LINE傳送內容為「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之訊息,及其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民事判決書翻拍照片予c○○,此有c○○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4至45頁),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c○○、子○雖證述被告稱欲提告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然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c○○、子○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而被告先前與c○○、子○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c○○、子○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c○○、子○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c○○、子○,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c○○、子○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c○○、子○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c○○、子○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c○○、子○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卯○○○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旋即表示其將向其他房東承租房屋,而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林羽軒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罪,另對j○○、巳○○誣指其2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有共同詐欺行為,致林羽軒心生畏懼,被告即藉此提告手段恫嚇林羽軒交付財物;惟被告上開提告事實,經檢察官查明後,於104年6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羽軒未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林羽軒誣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部分;對j○○、巳○○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林羽軒、顏暐倫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通聯紀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且我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是林羽軒再三保證沒有問題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有付3,000元,但被告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我之後也沒有入住,我隔天有傳LINE跟被告講我還是選擇我之前看的那一間,這部分因為我的手機壞了,所以沒有留存訊息;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與她和解,要我給她6萬4,700元,後來又改成賠她2萬元,但我沒有付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簽約隔天向被告傳簡訊說我不租了,所以其實我沒有入住,我打電話給被告她不接,一直到很後面幾個禮拜後她突然聯絡我叫我履行合約,我就覺得有點傻眼,後面才被提告;我跟被告說不租之後,過兩個禮拜她有跟我說要私下和解,當時被告請法律系的學生打電話給我,被告自己也有打給我,跟我說如果不和解的話就會寄存證信函到家裡,記得被告要求和解金額6萬4,700元,後來又改成2萬元,後來提告後就沒有再要求了,我沒有跟被告和解,因為我覺得我沒有住進去,也沒有拿任何東西,我也有跟她說,所以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是由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可知林羽軒並未因被告對其稱將行提告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僅覺得被告濫行提告之行為實無根據而已;又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而此手段雖會使林羽軒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林羽軒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林羽軒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怖之程度有別,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使q○○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q○○於104年1月2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3A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q○○在場,其父、兄鄭振溢、p○○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鄭振溢、p○○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q○○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q○○係因租金協調不成而搬離,且鑰匙、磁扣均留在房內,q○○並未有侵占行為,竟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行為,並以鄭振溢、p○○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鄭振溢、p○○詐欺,而對q○○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之告訴,另對鄭振溢、p○○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q○○、鄭振溢、p○○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q○○交付財物,致q○○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q○○詐欺、侵占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q○○誣告毀損及偽造文書部分;對p○○、鄭振溢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q○○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訊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簽約時我有告知連帶保證人之意,q○○還有在我面前打電話向電話他方解釋連帶保證人意思;我對連帶保證人提刑事告訴,是為了透過此程序釐清有無連帶保證人,我認為連帶保證人就民事及刑事部分都要連帶負責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q○○詐欺、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q○○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A,於104年1月2日向我承租房屋,押金說1月10日要支付,後來我要向他收取款項時,q○○就跑掉,且侵占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等語,此有該日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頁),又被告對q○○、p○○、鄭振溢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而無其他相關陳述,此亦有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關於被告上開對q○○提告詐欺部分,觀諸被告之陳述,乃欲表明q○○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未給付後續款項而造成其損失,並認q○○因此涉犯詐欺罪,且q○○確有未再繼續付款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q○○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告罪。

⒋關於被告上開對q○○提告侵占部分,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有拿鑰匙、磁扣;我搬走時鑰匙、磁扣都放在房間,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而且我拿那些東西沒有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是證人q○○於承租時有自被告處收受鑰匙、磁扣,惟於搬離時並未與被告進行點交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證人q○○雖證述其搬離時將鑰匙、磁扣放置於房間內,然被告既未親自收受,則是否被告已自房內取回鑰匙、磁扣,即有未明,則被告出於懷疑而陳述q○○未歸還鑰匙、磁扣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有先給一些錢,後來又再給,共計有3萬6,000元,但每次給多少,我不記得了,並無欠繳情形;我住了半個月就搬離了,在我搬走後沒有多久,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是律師,要我賠償8萬元,如果我不賠償,他要告我;被告有向我索賠,但我沒有再付款,我付給被告的3萬6,000元,是包含2萬元的房租,1萬元的押金及6,000元雜項費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q○○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毀損罪,另對p○○、鄭振溢提告詐欺罪,而被告雖於q○○搬離後曾撥打電話給q○○並向其索賠,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q○○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q○○,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q○○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q○○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q○○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q○○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宙○○、u○○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宙○○、u○○於104年2月23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房間租賃契約後,已表示不予承租,且簽約時僅有宙○○、u○○在場,其家人F○○、宇○○、s○○、w○○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F○○、宇○○、s○○、w○○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宙○○、u○○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竟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宙○○、u○○簽約後尚未付款即跑掉,且有偽造文書、侵占行為,並以F○○、宇○○、s○○、w○○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F○○、宇○○、s○○、w○○詐欺,而對宙○○、u○○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另對F○○、宇○○、s○○、w○○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宙○○、u○○、F○○、宇○○、s○○、w○○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宙○○、u○○交付財物,致宙○○、u○○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宙○○、u○○詐欺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宙○○、u○○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對F○○、宇○○、s○○、w○○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宙○○、u○○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宙○○、u○○並沒有付款,但簽約項目當日就講得很清楚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宙○○、u○○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104年2月23日22時許,宙○○、u○○要承租我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0樓0室的房屋,租期從104年3月1日到105年2月28日,因為當場簽約,樓上3樓是2萬元,1樓B室是2萬2,000元,我有向承租人確認1樓是2萬2,000元,宙○○、u○○說沒有問題,u○○有答應2月28日會付款5萬700元,下個月再付2萬2,000元,這樣就是押金分2個月付,詐欺就是2月28日沒有付款,說不住了」等語,此部分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查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有要求其在2月28日給付餘款,其心中雖覺得被告手寫項目及租金負擔已有困難,而認為不可能承租,然當場並未予以表明等語,則縱使宙○○、u○○於簽約現場已決定不予承租,然於客觀上其2人既未表明,復又於被告在右側手寫「50,700、2/28付」等文字之租賃契約上簽名,足認宙○○、u○○於簽約現場對於餘額給付部分曾為允諾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上開對宙○○、u○○提告詐欺之陳述,乃欲表明該2人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反悔不予承租及未給付後續款項之行為造成其損失,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反悔不租及未予付款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該2人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該2人提起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告罪。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我們不租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有錄音,之後我們不租時,被告才有跟宇○○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晚上我跟u○○討論之後決定不租,是u○○打電話告訴被告;之後被告有告知我們後續她會對我們提告偽造文書什麼的,我當下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後面我也不太管,後面那些房客自己組什麼自救會我沒有參與;我當時沒想到若被告去聯絡我父親、弟弟,有可能會要求賠償或是向他們要求支付未支付的租金,事情過後好像感覺到有可能連累到家人;u○○與被告聯繫不租時,我沒有聽到,是事後從u○○口中轉述說被告要求我們一定要承租,若不承租就要告我們,在簽約之後我就沒有跟被告有聯繫了;後來被告有對我、父親、弟弟提告,被告提告後也沒有跟我聯繫,是父親有跟我說他收到法院通知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退租時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被告在104年2月24日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一直說要告我,被告在電話中講的內容,我會害怕,因為我覺得我只是單純的租房子,不想要牽扯到家人,被告還一直說要打電話給我的父母,所以會害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是當天結束之後,我跟宙○○決定不租,我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有明確跟被告說不承租,當時被告在開車,她說她在忙,她問我是什麼事情,我說這個金額我們沒有辦法,超過我們上班的預算,被告說隔天再講,因為隔天我跟宙○○都要上班,所以我是傳訊息給被告,後面好像就沒有再聯繫了;在我跟被告表示不租的時候,被告有說要賠償,我跟被告還在電話中吵一架,後面我才知道被告有打給我父親,講很多我的事情,這是我父親跟我轉述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宙○○、u○○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另對F○○、宇○○、s○○、w○○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雖曾於電話中向u○○稱要賠償,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宙○○、u○○交付財物,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宙○○、u○○,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⒌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宙○○、u○○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宙○○、u○○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宙○○、u○○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宙○○、u○○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m○○於103年11月9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5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m○○在場,其姐及子l○○、戊○○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l○○、戊○○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m○○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m○○尚未入住然已支付相關押租金等費用,係其自己無法提供房間予m○○,竟於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m○○、戊○○有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並以l○○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l○○詐欺,而對m○○、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另對l○○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m○○、l○○、戊○○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m○○交付財物,致m○○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m○○、戊○○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對l○○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m○○、戊○○、l○○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詢問筆錄1份及m○○提出其與被告間以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的目的都是與先前一樣,並非是要恐嚇取財,且我所傳送之LINE內容是有前後文,我是要告訴m○○出來做出租的工作,就要承受這樣的壓力,且傳送這些內容和我們之間的糾紛並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對m○○、戊○○、l○○提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詳前述理由欄「貳、九」)。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m○○、戊○○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另對l○○提告詐欺罪,而m○○於103年11月17日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看房時,即與被告交惡而未看房,且認其已繳交相關費用,被告卻遲未交付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間屬詐騙行為,因而於同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此已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於m○○對其提告後之104年1月29日對m○○、戊○○、l○○等人提起上開告訴,其目的是否係為使m○○交付財物,抑或為反制m○○先前之提告,實有可疑,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m○○,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m○○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m○○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m○○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m○○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⒌另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77至79頁列印資料是被告以LINE傳來給我的內容(按即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69至73頁),是在104年2月7日上午7時15分收到的,我看到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開始有訴訟之後,被告有傳LINE給我過,我也有傳LINE給她,被告說「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的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我看到後會怕,因為我沒有租到房子還要被告,她說她有法律背景,我當然會怕,我只是每天這樣上班的,我又不是很會講話的,她說她是德國留學回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46至271頁)。此部分復有證人m○○所提出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69至73頁),而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間發送上開訊息及其曾對其他房客提告之刑事、民事相關判決、地檢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m○○乙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⒍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否係為使m○○交付財物,實難以由此等訊息內容知悉。衡諸一般客觀情形,收受此等訊息者可能因此認為被告先前之訴訟經驗豐富,且先前遭其提告之人多有受判決之情形,則被告此舉或許會造成m○○之心理壓力,然仍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會因被告之提告行為感到害怕等語,然觀諸本件訴訟過程及m○○與被告間之對話,m○○係於103年11月17日拒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房間,且認被告有詐欺之嫌,而先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被告提告詐欺罪,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至7頁),足見m○○對於申告陳述之訴訟程序亦相當明瞭,另被告固於104年2月7日發送上開訊息給m○○,然m○○亦旋即回稱「謝謝妳的警告」(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70頁),益徵m○○該時並無心生畏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N○○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N○○於103年12月20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N○○在場,其友人辛○○、未○○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辛○○、未○○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N○○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N○○於搬離後與其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係其所擬,應退還之金額係其計算後退款,N○○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退還款項,另明知N○○並無侵占其物品行為,竟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誣指N○○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行為,並以辛○○、未○○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辛○○、未○○亦有詐欺,而對N○○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毀損之告訴,另對辛○○、未○○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N○○、辛○○、未○○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N○○交付財物,致N○○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N○○侵占、詐欺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N○○誣告毀損及偽造文書部分;對辛○○、未○○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N○○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訊問筆錄、N○○、辛○○、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解約協議書各1份、租屋處照片4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解約時N○○多算、多拿了1,000元,但她與她的連帶保證人都不還,我只好提告詐欺及侵占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N○○侵占、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N○○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2B,N○○退租時,我沒時間點交,她故意少算,害我多退她1,000元,我聯絡不上她,N○○有侵占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3頁)。嗣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我有與N○○寫協議書,手寫部分是我寫的,但金額部分是N○○詐欺我的,我有多次與她聯絡」;「錢只有退給N○○,因為N○○說她有事要先走了,我有試著要聯絡她們,我希望這件事儘快解決,但是她們都說不關他們的事,要告去告,我才提告的」等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期滿,且我不想再續租了,所以一直找被告,我還有說要當場點交,她一直避不見面,說她很忙沒有空。之後有跟被告簽立解約協議書,是在新莊分局的某派出所簽的,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3頁所附之解約協議書,上面的內容及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擬寫的,她退我1萬9,863元;被告說我故意少算1,000元,就是指機上盒的費用,她說怎麼用了沒有付費,但是被告一開始就說不用錢,而且我也不需要,協議當天我還要求被告請她的工務來對質,但被告說她找不到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住1個月結束,到租期屆滿的時候,我不記得搬離的日期,要搬離時有跟被告點交,我有拍房間內的照片,後來有跟被告在警局協議和解,我忘記在警察局跟被告和解的情形,現在提示的解約協議書我有印象,但我忘記為何會與被告簽立這份解約協議書;我當時有同意這份解約協議書的內容,因為要解約當然要同意,我忘記被告有無跟我說為何要這樣寫,我在簽署時對於協議書內文第1至3點沒有看得很仔細。協議書上有寫計算式「20,000-533(1天)+396-1,000=19,863」,這金額是被告算的,時間過太久,我對這個計算式及金額沒有印象,這種事情我不想再去回想,因為不是很開心的事情,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撥打電話給我希望我退還1,000元,我記得我們那時好像有爭吵電視的問題,但是確切的內容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⒋自稱被告會計之人於104年2月3日(星期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N○○,並稱「請問您多算的1,000塊什麼時候可以退還回來?不然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此有N○○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4頁)。從而,被告既於104年2月3日以簡訊向N○○索取1,000元,且上開計算式所扣除之1天租金533元顯係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為基準所為之計算,堪認該時係認N○○於租期屆滿後仍有多住1天而應給付之對價,是上開解約協議書應係於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之期間內所簽署,並非於該份協議書上所載之104年3月1日所簽署。再觀諸該份協議書所寫之計算式「20,000-533(1天)+396-1,000」所得金額應為「18,863」,而非「19,863」,而最後之「1,000」欄位原記載為「2,000」,劃除後更改為「1,700」,再次劃除後始於下方填寫「1,000」,而有多次修改情形,則倘以總額「19,863」推算,初始並未有扣除1,000元之協議,且由多次修改該欄數字以觀,可見被告與N○○協調還款事宜時,雙方對於被告應否扣除1,000元後再將款項返還N○○乙節有所爭執,證人N○○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有陳述其曾與被告爭吵關於電視機上盒費用問題,輔以上揭簡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N○○在協議當天並無理由收取此1,000元。從而,被告於申告時陳述N○○故意少算而多收1,000元,此有侵占及詐欺其金錢之犯意等語,應係出於懷疑所為之陳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對N○○提告侵占及詐欺罪,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是否有稱她是律師,但只記得她讓人覺得她很專業,說她常常跑法院。被告沒有說她得癌症,有提到其他的房客有破壞她的房間。我覺得被騙,她要求我留其他人名字,且契約內容也很怪,我是第1次租屋。我對於遭被告提告,覺得被誣告,她亂告。我本來有一些簡訊可當證據,以為與她解除契約就沒有事而刪除了;之後1位自稱被告會計之人,在104年2月3日有傳1通簡訊給我,稱1,000元如果不還,就要走法律途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N○○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毀損罪,另對辛○○、未○○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所發送索討1,000元之訊息內容固可認其欲向N○○追討此1,000元,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N○○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N○○,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交付1,000元,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N○○交付1,000元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N○○就是否交付1,000元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N○○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N○○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戌○○、C○○簽訂租賃契約後,得知C○○、戌○○欲在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且欲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D房間,要求C○○、戌○○支付違約金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7日凌晨起(按起訴書誤載為3月8日,應予更正),接續以LINE傳送內容為「鄭重提醒你不要隨便亂發言,也不要以為你網路上隨便拿1個資料,就是我們詐騙,否則我就告你妨礙名譽」、「你本來就沒有要付房租,你要報警我也不怕,租房子本來就應該付租金,還有不付租金還要報警告人家,我告別的房客有勝訴26份,如您認法官都是呆子只你們最聰明」、「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收拾東西搬到我2B房,已經違反誠信原則,也違約不付房租,你自己看著辦好了,還有請你注意你的說話,否則我告你妨礙名譽,我已經跟你也是(解釋)很多遍了請自重」等文句恫嚇戌○○,使C○○、戌○○均心生畏懼。

⒉嗣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C○○與友人一同前往租屋處欲搬離上址,被告即承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C○○恫嚇稱:「…不能解除契約,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4個月,而且你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喔,我房間要是被你們弄壞,你們就準備吃官司,不是嗎?誰看到沒有壞,你今天衛生棉丟馬桶我怎麼證明…到時侯你們講你們的,大家都去法院,你們又沒空,我讓房客上手銬,那這樣跟你講我又怕嚇到你…我絕對不會跟你點交…那間房間從現在開始你們就搬走了就會空了,一直到我們官司結束,那就當然就是誰輸誰贏嘛」、「…我告訴你律師到處都是,不是只有我啦…,到時候你們又說你們不懂法律又說我欺負你」;「…你可能不知道我讀法…所以你最好不要進去」;「你鑰匙不還喔,那我就告你們侵占」等語(如附表三被告與C○○對話錄音檔)恫嚇C○○,致使C○○心生畏懼。

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戌○○、C○○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戌○○、C○○於104年1月25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戌○○、C○○在場,戌○○之父申○○及姐酉○○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申○○、酉○○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戌○○、C○○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申○○、酉○○亦無參與租屋行為,亦明知戌○○、C○○無法入住上揭2B房間係因該處仍在施工而無法入住,並無詐欺行為,竟於104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誣指C○○、戌○○有偽造文書、詐欺、毀損行為,及誣指酉○○、申○○有詐欺行為,而對戌○○、C○○提告偽造文書、詐欺、毀損罪,另對申○○、酉○○提告詐欺罪,而著手檢舉戌○○、C○○、申○○、酉○○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戌○○、C○○交付財物,致戌○○、C○○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戌○○、C○○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戌○○、C○○誣告毀損部分;對申○○、酉○○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戌○○、C○○之證述、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戌○○稱2B房間要做日租,且簽約時我都有講磁扣、電卡等費用,講過之後我才在空白處填上雜項款項,且戌○○、C○○是因為東西多,說要將東西借放在2D房間,所以我將2B及2D房間的鑰匙都給他們;他們並沒有說不願意承租;我雖有發送上開訊息給戌○○,並於C○○搬離時有向C○○說這些話,但起訴書所載是斷章取義,我並沒有恐嚇等語。

㈢被告被訴傳送訊息予戌○○而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3月8日起,應予更正)即陸續以LINE傳送多封訊息予戌○○,此有戌○○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訊息匯出文字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73至77頁、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50至54頁)。又其中於3月7日凌晨0時49分發送「鄭重的提醒你不要隨便亂發言,也不要以為你網路隨便拿1個資料就是我們詐騙,否則我就告你刑事妨礙名譽」、同日上午9時58分發送「你本來就沒有付房租,你要報警我也不怕,租房子本來就應該付租金,還有不付租金還要報警告人家,我告別的房客有勝訴判決26份,如果您認為法官都是呆子一直只有你們最聰明」;接續於3月8日上午11時57分發送「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收拾東西搬到我的b房,已經違反誠信原則,也違約不付房租,你自己看著辦好了,還有請你注意你的說話,否則我會告你妨害名譽,我已經跟你解釋很多遍了,請自重」等文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戌○○、C○○之證述(詳前述理由欄「貳、」),其等向被告提出搬回2B房間未果後,即向被告表示將終止租約搬離上址,是觀諸前開訊息前後內容,可知該時被告對於戌○○、C○○可否自行終止租約乙事存有不同意見,而認租賃契約仍存有效力,堅持戌○○仍應依租約契約按時給付租金甚明。是以,被告未能依約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供戌○○、C○○居住,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既係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請求戌○○、C○○交付次月之租金,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觀諸前開訊息內容,被告除要求戌○○交付次月租金外,另將其先前之訴訟經驗、資料傳送予戌○○,顯係欲傳達其有法律上依據,並欲藉此施壓戌○○交付租金,則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會因此心生壓力,而恐嗣後訴訟程序纏身,然此顯非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是依客觀情狀,尚不至於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又該時因新聞媒體開始關注被告與各承租人衍生之眾多糾紛,而有多篇報導,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之事,被告因此要求戌○○勿對媒體陳述相關事件,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承租人對媒體闡述之事將有可能對其名譽產生影響,因而以其可能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施壓予戌○○,此等欲提起訴訟程序之告知,乃現今日常生活所常見國人告誡、約束他人行為之手段,而被告此舉雖會對戌○○是否繼續發表言論之自由意志產生干擾,然亦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是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尚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被訴於C○○欲搬離時恐嚇C○○部分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陳述:因為被告一直藉口拖延,不願交付2B房間,所以在104年3月5日要付租金時,我就不願意給付,被告從3月5日開始就不斷威脅我女兒C○○說要把磁扣消磁,不讓我們進出大樓,所以我們在104年3月8日要搬離該處,被告說我們不可以進去搬東西,否則要告我們侵入住宅,之後我們就報警她才讓我們搬,但是搬完後她也不願意跟我們點交,我們就把鑰匙、電卡、磁扣帶走,事後被告不斷用LINE傳訊息要脅我們要告我們侵占、毀損,我很害怕,怕她真的會告我跟C○○或我的家人,被告一直表示她是律師,她跟房客打的官司都贏,要我準備2、30萬賠償她;被告告我侵占的鑰匙、電卡、磁扣都還在我這裡,因為104年3月8日C○○、搬家公司的人員及我同事洪凰琴去現場,被告當天不讓我們搬家,也不跟我們點交,所以沒有歸還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3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決定要搬離時我有一直跟被告說這邊我們不要住,第1天我就跟她說這不是我們要住的,什麼時候可以讓我們進去住,我要住2B,後來因為2B一直不能給我,我跟被告說我要搬走,被告就說我們這樣違約就要賠她10幾萬,後來被告一直要跟我女兒要下個月的租金,說不付租金就要把磁扣取消,威脅說讓我們進不去,C○○就趕快去找房子,找到後就趕快搬;後來我女兒要搬家時鑰匙不能開,進不去,那個時候我在上班不在現場,但我有請我朋友去,並報警請警察來協助,警察不管,僵持蠻久的時間才讓我們搬,都有做錄影存證。後來我有遭被告提告,她告我很多,有刑事有民事,跑到我都不清楚,這段期間被告說我違約要賠她20幾萬,只有在法庭上講而已,私底下沒有。我在104年3月初決定不住時的前後有跟被告LINE聯繫很多,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她有說我們兩個今天不簽字,給她堵到路口不讓我們走,我就很畏懼、很害怕,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們住比較貴的,我們不接受,一直跟她講我們要換到B室,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換,我一直住不到簽約的房間,所以不住了,我們只有住了1個月又1天就搬走了。我在104年3月8日要搬出時被告有說要告我;104年3月8日早上停電所以我很緊張,當天搬家公司人員到場時,被告對工人說如果未經房東同意進入房子就要告工人侵入住宅,我就叫搬家工人不要進去,後來我母親的朋友進去幫忙搬東西出來;當天要搬家我有錄音並拍攝屋內搬家前後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我們提前搬走,住1個月多而已,我們要搬走的那1天,被告說2B還沒有好,但我沒有去看,搬家當天我沒有印象是否確實有無法進入屋內的情形,我那時候怕不能進去,我叫我朋友先在屋內等我,被告有一直說要消磁我的房間磁卡,我真的很怕被她消磁,所以我後來是請我朋友幫我開門,我沒有去試,我想說被告應該就是已經消磁了。不住的那天有找搬家公司要搬私人物品,被告在場,有要跟被告點交,但她都不看,並說她不承認我們搬走這件事情,並說了些恐嚇我的話,就如同錄音內容,我聽到被告說的話,感覺很害怕,因為被告蠻兇的。被告當時攔著我不讓我搬,她講很多原因,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不給我搬家,她說「妳這樣不行,妳這樣違約」有的沒有的,但我後來有順利搬離,後來就是我母親戌○○與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93頁)。

⒊互核證人戌○○、C○○上開證述,足認C○○於104年3月8日搬離上址,且於欲搬離時被告亦已到場,被告與C○○間之對話內容,經C○○錄音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所示(按起訴書所載之對話內容,分別於第1檔案錄音時間2分23秒、6分7秒、8分24秒、8分51秒、12分1秒、32分7秒及第2檔案25秒),是被告於104年3月8日確有向C○○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話語,應堪認定。然觀諸該日被告對C○○所述語句前後文,明顯可知被告係為避免戌○○、C○○提前搬離使其遭受租金損失,因而以戌○○、C○○所約定之承租期間尚未屆滿為由,告誡C○○不可終止租約,並藉租賃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其先前之訴訟經驗,予以施壓戌○○、C○○,然被告既係依據先前其與戌○○、C○○簽訂之租賃契約而為請求,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可疑。再者,被告當日之行為雖對於C○○是否斷然搬離、是否終止租約之決定造成壓力,然被告所述內容並未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從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此舉至多產生心理壓力,惟不至於有心生畏怖之情形。

㈤被告被訴誣告戌○○、C○○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偵查人員提告稱「我要告C○○、戌○○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為104年2月7日C○○、戌○○跟我承租中和員山路384號2B之房屋,因他們東西多,戌○○向我說可當我的秘書,我讓他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以她要無故解約,且她沒有繳租金」等語,此有上揭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4頁反面)。又於104年5月4日偵查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妳於104年3月17日對戌○○等人提告詐欺罪之事實為何?」,被告以告訴人身分答稱「因為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多少錢」、「她詐到我房子」、「(問:何人偽造文書?)應該是只有承租人2人偽造文書」等語,而就其對於戌○○、C○○提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為補充陳述。

⒉查被告上開就戌○○、C○○涉犯詐欺罪部分之陳述,乃「我讓他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以她要無故解約,且她沒有繳租金」、「因為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多少錢」、「她詐欺到我房子」等語,顯見被告所指之詐欺事實乃戌○○、C○○承租房屋後無故解約,且未繳交租金等情,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提前搬離及未繼續付款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該2人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該2人提起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告罪。

⒊另被告對於戌○○、C○○申告偽造文書部分,其於104年3月17日提告時實際上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有任何事實之陳述,另於104年5月4日補充陳述時亦僅稱「應該是只有承租人2人偽造文書」,從而被告僅只陳述戌○○、C○○犯有偽造文書罪,然究竟此部分之事實為何,自始未能具體陳述犯罪內容,是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㈥被告被訴藉提起告訴對戌○○、C○○恐嚇取財部分

⒈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戌○○、C○○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毀損罪,另對申○○、酉○○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發送之訊息內容固然可認其欲向戌○○、C○○追討違約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戌○○、C○○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戌○○、C○○,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⒉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戌○○、C○○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戌○○、C○○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戌○○、C○○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戌○○、C○○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丙○○於103年4月29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6F小套房租賃契約時,僅有丙○○在場,其父母丁○○、v○○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丁○○、v○○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丙○○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丙○○已於同日晚間明確表示不予承租,且讓其沒收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給丙○○,丙○○並未有侵占行為,竟於103年9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丙○○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要付其4萬元,卻拿了鑰匙拒絕付款,且再三保證會付款,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誣指丙○○、丁○○、v○○共同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而對丙○○、丁○○、v○○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告訴,著手檢舉丙○○、丁○○、v○○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丙○○、丁○○、v○○誣告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的犯意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丙○○、丁○○、v○○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然被告前即已對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獲勝訴判決,而嗣後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丙○○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丙○○,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再行給付,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㈤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丙○○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丙○○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丙○○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丙○○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W○○於103年7月18日與其簽訂租賃標的尚未確定之租賃契約時,只有W○○在場,且V○○、黃曉文之名字係被告要求填載所寫下,W○○並無偽造文書行為,V○○、黃曉文亦無何參與租屋而有與W○○共犯詐欺之行為,竟仍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W○○、V○○、黃曉文提出告訴,誣指W○○犯偽造文書、詐欺及V○○、黃曉文涉有詐欺罪嫌,而著手檢舉W○○涉有刑法不法情事,以恫嚇W○○再交付財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W○○誣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部分;對V○○、黃曉文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W○○、V○○、黃曉文之證述、W○○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被告於其對W○○、V○○、黃曉文提告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W○○簽約後不付款,且V○○、黃曉文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始提告,並未有何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W○○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另對V○○、黃曉文提告犯詐欺罪,雖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偵查程序中為補充陳述時,述及W○○就剩餘3,900元之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其,但後來就沒有來住等語,然尚難以此等補充陳述,即遽認被告提告之目的係為使W○○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W○○,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再行給付,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㈤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W○○予以給付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W○○就應否給付款項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W○○於決定是否付款或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此由被告在上開提告程序後,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W○○、V○○、黃曉文為民事之請求,嗣為該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民事小額判決駁回原告(按即本案被告)之訴,亦足徵此情(見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卷第48至50頁),則於此情形,W○○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以上「肆、一」至「肆、」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各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7日與庚○○簽訂「新北市○○區○○路00號3樓B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庚○○,被告並以Z○之名簽署於該契約之出租人欄,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竟向庚○○佯稱要留下聯絡人資訊以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庚○○陷於錯誤,除提供配偶r○○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弟弟己○○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3月7日至103年4月6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庚○○因此交付500元定金,於入住時另又交付2萬6,000元之租金及1萬3,000元押金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段使庚○○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庚○○、己○○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因而詐得1萬3,000元(1個月押金)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庚○○、r○○、己○○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庚○○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庚○○保證她不會跑掉,她確實有欠我費用,且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被告縱向庚○○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r○○、己○○姓名供作聯絡,庚○○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庚○○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庚○○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r○○、己○○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庚○○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庚○○知悉簽署r○○、己○○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庚○○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庚○○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庚○○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r○○、己○○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庚○○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庚○○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r○○、己○○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庚○○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庚○○在該欄位簽署家人r○○、己○○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庚○○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庚○○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庚○○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庚○○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庚○○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庚○○之簽約意願。

⒌又庚○○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庚○○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庚○○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庚○○決定簽訂租約,庚○○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X○○看到上揭訊息後,由友人甲○○陪同,於103年4月11日與被告相約看屋,並決定承租上址2C房間(按2C房間於103年5月31日出租予陳玄明,每月房租1萬3,000元)。詎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僅拿出2張契約書供X○○簽署,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X○○、甲○○均陷於錯誤,X○○除簽立自己名字外,且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其父母黃茂益、林麗紅姓名、電話外(起訴書誤載為「黃茂盛」),甲○○亦陷於錯誤,除在乙方連帶保證人寫下自己姓名外,另又寫下其父親王國華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被告以此手法使X○○與甲○○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上揭契約上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X○○、甲○○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X○○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嗣被告取得上揭租約後,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至103年5月初期間內某日,擅自在租約上將房間租金填載為每月2萬元,並於同年5月初,委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X○○收取2萬元之租金,X○○發覺受騙並未支付,被告即指示該名不詳男子向X○○拿取健保卡,並要求X○○簽下8萬元之本票,X○○因已陷於錯誤,誤認其要依上揭契約支付8萬元(即以2個月房租計算4個月),而簽下8萬元之本票交與該名不詳男子,由該名不詳男子將X○○之健保卡及上揭本票轉交給被告。被告因而又詐得8萬元之本票乙紙。

⒉X○○至103年5月間認已受騙不願再支付房租續住而搬出。詎被告仍不罷休,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郵局,撰寫內容為「…台瑞及甲○○入住後,藉故不付租押金,也未依約匯款兩萬…在尚未和台端解除契約前,本人屋內物品的損失及未能出租的租金損失,也將依法訴追並對台端及連保人求償,另外台端及連保人已形成共犯結構已觸犯刑法的詐欺、偷竊、侵占,本人將提出刑事告訴,併民事求償」等語,以存證信函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委請父親王國華代為處理,嗣由王國華於10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被告協調後,由王國華交付7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始將X○○前揭健保卡及上揭本票交給王國華,被告因而另得款7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X○○、甲○○、王國華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原審103年度重小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拿出3張契約書供對方閱覽,我有1條1條向對方確認,因為對方當場無法拿出租押金,X○○及甲○○有說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確保不會不付租押金及破壞屋內的設備。簽訂租約時當場有約定租金,但我現在無法確認當時約定的租金,當場有在租約上填寫租金金額,我沒有自行填寫,填寫租約份數我忘記了;X○○有付一部分租金,但押金不足,主動說要典當機車且將健保卡及8萬元本票交給我,我沒有委託他人向X○○收取,至於是X○○當面交給我,或者是透過趙慧玲交給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有發存證信函,但用意是因為X○○沒有支付租押金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房屋出租訊息,網路上寫的租金是1萬元,我因此於103年4月11日至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看房間,並於當天決定承租C室套房;當時我簽立租約時,只有看到2張租約,被告要我在第1、3張的地方簽上我的姓名,簽完後被告並沒有給我影本;我看的2C房間是那1層最大的房間,我當時並沒有看到租約上寫的租金是2萬元,是我到警局時才看到此部分;我當天是先給被告6,000元定金,我一直沒有拿到租約影本,我有跟被告要,但被告一直說她很忙,所以沒有給我,我一直到與被告談和解時,都沒有看到租約;我在簽訂契約時,並沒有看到租約的第2頁,我如果知道有第2頁不合理的承租條件,我當時就不會承租房間了;而且我簽完約,日期及金額以下欄位都是空白的,但有談妥租約是1萬元,我在上開房間住了2個月,我知道租金是2萬元後,我就不租了;我一開始是給被告6,000元的定金,後來有再給被告3,000元及5,000元,被告因此要我拿證件抵押及簽署本票,而被告一直說要告我,所以我就拿證件給被告,並簽署金額8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在警詢時稱我103年5月初付完1萬元的房租後,月底被告就叫1位不詳男子來跟我說房租是每月2萬元,但我堅持訂約時是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那不詳男子跟我說他是股東,就一邊跟被告通電話,一邊跟我說,然後那男子就要我簽本票及扣押我的健保卡,我就簽了並將健保卡交給他,讓他拿給被告等語是正確的,但此不詳男子不是Z○;因為這原因我在103年5月初就搬走了,我在5底也沒有再給付2萬元給被告,我當時有積欠房租,但在與被告解約後,就沒有積欠房租了;我是在6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不繼續承租,被告就要我把該賠的錢賠一賠就掛我電話,之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騷擾。我覺得我被被告詐騙是因為原本說好的租金是1萬元,但之後卻變成2萬元,之後在福營派出所談和解時,也是說要2萬元,我因此又給付被告共計7萬5,000元;我在那邊住了約1個多月,前後總共給付被告8萬9,000元。當天談和解給被告錢後,被告有將本票還給我,但當場被我朋友王國華給撕掉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㈡卷第105至108頁)。

⒉證人甲○○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萬元,到了現場他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因為付錢的不是我,我也不記得當時講的租金是多少,簽約時被告當時只有叫我們在第1頁上面簽名,契約書沒有寫多少元的租金,也沒有寫租期。簽約時付了6,000元。因為房租不是我付的,所以我不知道一共繳了多少租金。被告叫我簽名時,被告說只是留緊急聯絡人,且還說連我父親的名字也要留,她說如果找不到我,還可以找我爸爸,所以我才簽王國華;我沒有注意到是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旁,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簽約時被告只有拿要簽的給我,其他的都沒有,當天沒有給我影本,住進去之後再跟被告要契約書,被告就說很忙,沒有空,在和解時又說已經給過我們契約書;簽約時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如果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因為內容很不合理。簽約時我沒有聯絡過我的父母。後來被告一直催繳房租,也有找別人打電話過來,且恐嚇我,如果不繳要告我,時間在103年5間左右,被告一直打電話,我覺得身心的壓力很大,後來我受不了,跟我爸講,我父親王國華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X○○去向被告租房子,我沒有要入住,是X○○先看到591租屋廣告,X○○跟我講,我陪他去看而已,他有沒有跟我說過租屋網上的租金是多少,我沒有印象了,後來有去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看房,被告有帶我們在2樓繞了一下,好像有6間房,看了2至3間,後來在1間看到小狗,我就跟狗玩,X○○與被告繼續看房。原本被告給我們看的房間說要租給我們,後來寫下租約後,又說那間給別人住了,叫我們換另外1間,所以那時候X○○簽訂租約以後才換房間,但也是在2樓,沒有再進去看房間,當時被告說的房間租金我不清楚,因為不是跟我講的;我偵查中所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萬元,到了現場她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那些都是X○○在簽完約後轉述給我的;我知道X○○最後租的是哪1間,但我不知道他原本簽的是哪1間;我陪X○○看屋當天,X○○就簽約了,就是扣案的租賃契約,印象中看的房間是小間的,我只知道我的部分,就是被告叫我簽約的時候,說只是做為聯絡人,叫我把我爸爸的名字寫上去,說只是提供聯絡資訊之用;租賃契約第3條上面有寫到租金為2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只有叫我們簽名,其他都是被告後補的;我也沒有注意看X○○有沒有簽名,但契約上我的名字部分都是我的簽名,都是被告叫我簽的。右上角空白處寫的文字我也沒印象,我當時記得就是空白的紙;我沒有聽到被告跟X○○解釋這些租約條件,因為談契約時我沒有在他們旁邊,隔壁間有養狗,我當時在跟狗玩;被告與X○○是在2樓的另1間房間簽約,我不知道該房間是否就是X○○要租的房間,我在隔壁跟狗玩,是後來被告說需要留聯絡人,才把我叫進去。我也不知道X○○支付多少錢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們說明租賃契約內容,就是草草結束;手寫的部分,我那時候只有看到X○○簽名,被告叫我寫聯絡人資料而已,其他的東西都還沒有寫。我簽名的時候,只有看到X○○的簽名,於是我寫了我跟我爸爸的名字跟電話,而X○○下面2個姓名「林麗紅、黃茂益」也已經寫上去;我在租賃契約最下面簽名時,租賃契約右邊這些字好像沒有寫上去,我記得是1張沒有寫很多東西的紙。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1、2次,問我X○○在哪裡,我回「妳應該要自己打電話給他」,後來我看到是被告的來電我就拒接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第21至38頁)。

⒊證人X○○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述其在簽署租賃契約時,該契約並未載明租金2萬元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具結證述其在簽署姓名時僅看見X○○之簽名及書寫了林麗紅、黃茂益之姓名,其餘部分並未書寫等語,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述其並沒有注意看X○○有沒有簽名,而有前後矛盾情形,則證人X○○、甲○○上開證述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而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其上就承租標的之記載為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C房間,且第2條租賃期間為1年,係自103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且第3條租金之記載為2萬元,租金每月16日以前繳納(按此部分係由「15」修改為「16」,且下方有X○○之簽名),此有上開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再者,於契約右側空白處,亦如被告其他簽署契約之例記載一直列之項目及算式,其中項目開頭即載明「租金20,000、押金20,000×2」及其他雜項費用,再依序直式臚列下來,算式其中一欄則記載「-6,000(4/11)」,另又以文字記載「4/11先收6,000餘款39400等4/16支付,另1個月押金等下個月租金一併收取」、「5/16(該月)(租金)2,0000、2,0000押金、第2個月一併支付4萬元整」等文字,且在上開直列記載算式末列之左側,有被告及X○○、甲○○緊接在旁之簽名並載有「4/11」,是依據上開契約右側空白處之記載項目及內容,顯見被告已將每月租金2萬元記載於右側直列算式內,且以該2萬元為基礎計算之押金共計4萬元,而X○○、甲○○在該記載旁既有緊接之簽名,堪認其2人當日已經知悉並同意記載內容。再者,觀諸租賃契約第3條「20,000」之記載,其原子筆墨色與X○○在第1、3頁簽署姓名所使用之原子筆顏色均屬相同而同為藍色原子筆,且墨色深淺亦是相似,另衡情於租賃房屋情形,若未能就租金之契約重要要素達成合意,實無可能在該契約簽署姓名,則證人X○○證述其看網路之租金為1萬元,並以之認為此屬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實有誤會,應認在簽約現場被告與X○○業已就承租標的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C房間之租金達成每月租金2萬元之合意。

⒋再者,證人X○○、甲○○固於偵查中證述該時出租廣告之租金為1萬元等語,然承租房屋多是至現場看屋,且依據現場狀況再行洽談租金等細節,又證人X○○亦證述2C房間是該樓層最大間的房間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述當日被告有帶其2人在2樓看了數間房間等語,顯見上址2樓每1間房間並非相同條件,租金亦是每間相異,而無可能以出租廣告上之房間特定X○○承租房間之租金甚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萬元,到了現場她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等語,雖經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此係經X○○轉述得知,然由當日觀看數間房間之事實,可認當日被告確有帶同X○○看租金2萬元之房間,並約定以該房為租賃標的。

⒌又雖證人X○○、甲○○證述在簽署姓名時,並未記載那麼多內容等語,然觀諸扣案契約第1頁除上方之人別外,第4條之每月租金應繳日更正處有X○○之簽名,另第6條下方空白處記載交付鑰匙及右側空白處縱列之項目記載最下方之左側均有X○○、甲○○之簽名,且證人甲○○證述該處均是其親自簽名等語。則由上揭客觀事證可知,縱X○○、甲○○在契約第1、3頁簽名時,被告尚未將契約之租金、租金應繳日、右側租押金及雜項費用寫明,被告仍是在其2人面前將該些項目現場填載,且由X○○、甲○○簽名確認同意。

⒍是綜合證人X○○上開所述及客觀之租賃契約所載,應認X○○於103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C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1年,自103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租金為2萬元,且於每月16日之前繳納,另計算X○○應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6萬5,400元,X○○於簽約當日先交付現金6,000元給被告,並約定餘款於4月16日及5月16日支付等情,應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隱匿契約之認定

⒈證人X○○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簽立租約時,只有看到2張租約,被告要我在第1、3張的地方簽上我的姓名,簽完後被告並沒有給我影本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如果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因為內容很不合理等語。

⒉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日簽約就是草草了事,又證述其是在隔壁與小狗玩,是被告叫其至簽約之房間,跟其說在哪裡簽名其就在該處簽名,並未參與X○○與被告洽談過程等語。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沒有看到契約第2頁乃是其根本未參與洽談過程所致。而本件扣案之契約共計有3頁甚明,則證人X○○上開所述即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其為實在,而無從僅以證人X○○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當日有隱匿契約之情。

㈤被告縱向X○○、甲○○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供作聯絡,X○○、甲○○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上有我父母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要我寫一個聯絡不到我時,可以聯絡我的人。我一直認為只是聯絡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5頁反面)。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要我簽名時,我有問為何要簽名,當時被告是說要我們寫下緊急聯絡人,還說連我父親的名字也要留,如果她找不到我,可以找我父親,我因此在契約上除寫下我的名字外,也寫下我父親王國華的姓名;我沒注意到我將名字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旁邊,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因為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滿20歲,當時被告跟我說只是做為聯絡人使用,沒有說是保證人,她叫我留下爸爸的電話跟名字;我當時沒有跟我爸爸說,是因為被告寄存證信函來,我才跟我爸爸說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只有跟我說作為聯絡人使用,且第1靠近「乙方連帶保證人」文字那邊是X○○的爸媽,被告說第2後面是做為聯絡人;且姓名前方的阿拉伯數字是被告事後加上去的;租賃契約第1頁下方,其他兩個我簽名的部分,也是被告叫我簽的,我沒問為什麼要簽名,我簽第1頁下方名字時,租賃契約右上角是否已經有被告手寫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稍微看一下這份租賃契約有幾頁。契約第3頁「甲○○、王國華」名字也是我簽的。簽約之後,X○○有實際入住該屋,我沒有入住,X○○完全沒跟我說他付了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第21至38頁)。

⒊是互核證人X○○、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前後均屬相符,輔以陪同X○○前往簽約之甲○○該時未滿20歲,亦是在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3處書寫自己姓名及電話,再佐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林麗紅、黃茂益、甲○○、王國華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X○○所簽署之林麗紅、黃茂益之姓名部分,亦僅有姓名及聯絡電話,甲○○書寫部分除自己之姓名及電話外,書寫之王國華姓名處亦僅留有電話而已,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林麗紅、黃茂益、甲○○、王國華之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證人X○○、甲○○證述該時被告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X○○、甲○○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X○○、甲○○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X○○、甲○○知悉其書寫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X○○、甲○○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X○○在簽約當時、甲○○在書寫自己姓名之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X○○在該欄位留存林麗紅、黃茂益姓名,及甲○○書寫自己姓名及王國華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X○○、甲○○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X○○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林麗紅、黃茂益姓名、甲○○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自己及王國華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X○○、甲○○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X○○、甲○○在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然被告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X○○、甲○○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X○○、甲○○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自己或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其2人書寫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X○○、甲○○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X○○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X○○、甲○○之簽約意願。

⒎又X○○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X○○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8萬元本票部分詳如後述),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X○○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X○○決定簽訂租約,X○○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X○○簽署8萬元本票部分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我知道月租是2萬元時我就不想付了,我住了2個月,我付了6,000元的定金後,我再付3,000元及5,000元,之後被告就要拿我的證件抵押及簽本票給她,因為她認為我沒有付房租給她;當時因為被告一直說要告我,所以我就給她健保卡及簽下8萬元的本票。我在警詢中說「在103年5月初我付完1萬元房租後,月底被告叫1位不詳男子來跟我說我的房租每月是2萬元,但我堅持跟她訂約時是說租金每月1萬元,那不詳男子跟我說他是股東,一邊跟被告通電話,一邊跟我說,然後那男子就跟我說,要我簽本票及扣押我的健保卡,我就簽了並將健保卡交給他,讓他拿給被告」是正確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5至108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是寄來存證信函才發現X○○的租金不知道是有欠繳或是什麼,被告要找我跟我爸爸付租金,她就是寄存證信函給我爸爸,我爸爸就跟被告約在警察局,就在那邊談到底要付多少錢,爸爸在警察局付錢給被告,有簽和解書,上面有寫金額;我爸爸說他如果沒有先解決這件事情的話,以後我就要一直跑法院,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學業,他說他寧願花錢解決這個事情,也不要以後一直跑法院。至於X○○有無跟被告協調解約,我不知道,因為X○○簽約之後,我沒有再從X○○聽說租房子的事情。那時候是我爸爸跟X○○一起去警察局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21至38頁)。

⒊證人王國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知道甲○○簽約的事情,我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因為甲○○還在讀書,被告說要告X○○、甲○○,為了息事寧人,所以由我出面協調處理,並在福營派出所,交了7萬5,000元給被告,並且寫了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簽完後還有拿回X○○的健保卡及8萬元的本票,本票當場X○○就撕掉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

⒋查被告與X○○在103年6月12日簽署解約協議書1份,並協議由乙方即X○○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查X○○簽署每月租金2萬元之租賃契約,乃係經其看屋後與被告間合意而簽署,又該契約右側被告所載之包含第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雜項款共計是6萬5,400元(又右側下方另記載部分金額與5月16日之租金2萬元一併支付,共計4萬),此經X○○、甲○○在旁簽名確認,業經認定如上,又證人X○○於偵查中自陳其在簽約第1天繳交6,000元後,另又繳交3,000元及5,000元予被告等語,亦即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尚不足其與被告當初約定之金額,則被告以上開契約約定為據,認X○○繳交金額尚有不足,而要求X○○簽署本票以供欠繳金額之擔保,核其所為難認屬施用詐術行為。

㈦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郵局,曾撰寫內容為「…台瑞及甲○○入住後,藉故不付租押金,也未依約匯款兩萬…在尚未和台端解除契約前,本人屋內物品的損失及未能出租的租金損失,也將依法訴追並對台端及連保人求償,另外台端及連保人已形成共犯結構已觸犯刑法的詐欺、偷竊、侵占,本人將提出刑事告訴,併民事求償」等語之存證信函,並予以寄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起訴書雖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予甲○○,而使甲○○心生畏懼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那時候寄來存證信函以後才發現X○○的租金不知道是有欠繳或是什麼的,被告說要找我跟我爸爸付租金,被告就是寄存證信函給我爸爸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第32頁),而觀諸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其上之內容雖如起訴書所載,然收件人欄位記載「王國華」,而原載有之甲○○部分則已刪除並蓋印確認,此有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61至62頁)。是本件起訴書認該存證信函寄送予甲○○,並使甲○○心生畏懼乙情,與事實即非相符。從而,被告既無寄送存證信函予甲○○告稱要對其提告之事實,起訴書所載上揭事實即無法認定,而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6日與d○○、B○○簽訂「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A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d○○、B○○,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越早簽約越有優惠等理由,催促d○○盡快簽約,未讓d○○看清楚租約內容,且向d○○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d○○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e○○之名字及聯絡電話,d○○、B○○均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6日開始為期1年,租金1萬6,000元,承租上址「2A」套房。d○○並交付2萬元(含1個月租金及鑰匙與電卡等費用)給被告,被告即同意押金分期支付。被告即以此手法使d○○陷入上揭圈套中,且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e○○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d○○涉犯偽造文書及e○○、B○○與d○○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d○○、B○○之證述及e○○之陳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d○○提出之簡訊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現場都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㈢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d○○、B○○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劉宥珊、B○○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劉宥珊、B○○知悉由d○○簽署e○○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劉宥珊、B○○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劉宥珊、B○○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d○○在該欄位留存e○○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劉宥珊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劉宥珊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e○○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d○○、B○○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d○○在該欄位簽署家人e○○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㈣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d○○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e○○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㈤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d○○、B○○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d○○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d○○、B○○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d○○、B○○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劉宥珊、B○○之簽約意願。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6日與Y○○、壬○○簽訂「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C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Y○○、壬○○,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夜間壬○○、Y○○急於租屋未能清楚了解租約條款,且明知壬○○、Y○○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壬○○、Y○○佯稱要留下父母親的聯絡資料,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壬○○、Y○○均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f○○、癸○○(壬○○父母)及黃崇輝、g○○(Y○○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被告即以此手法使壬○○、Y○○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壬○○、Y○○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壬○○、Y○○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2個月押金2萬7,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且於104年1月間,壬○○與Y○○因故不願再續租,即由壬○○之祖父蔡政雄於同年1月31日與被告協調解除契約事宜,詎被告即依上揭不利承租人之條款,要求支付違約金,經協調後,由蔡政雄擔心壬○○擔負法律責任,遂支付2萬5,500元給被告,被告因而再取得2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Y○○、壬○○、f○○、蔡政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Y○○、壬○○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Y○○、壬○○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由Y○○、壬○○簽署f○○、癸○○、黃崇輝、g○○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Y○○、壬○○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Y○○、壬○○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Y○○、壬○○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Y○○、壬○○在該欄位留存f○○、癸○○、黃崇輝、g○○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Y○○、壬○○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Y○○、壬○○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f○○、癸○○、黃崇輝、g○○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Y○○、壬○○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Y○○、壬○○在該欄位簽署家人f○○、癸○○、黃崇輝、g○○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㈣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Y○○、壬○○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㈤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Y○○、壬○○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Y○○、壬○○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Y○○、壬○○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Y○○、壬○○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Y○○、壬○○之簽約意願。

㈥又Y○○、壬○○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Y○○、壬○○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Y○○、壬○○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Y○○、壬○○決定簽訂租約,Y○○、壬○○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R○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10日與友人陳敏婷前往看屋。看屋時,由R○與被告約定承租「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詎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R○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R○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3萬700元給被告外,並在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養父母陳進義、姜子晴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被告以此手段使R○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R○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萬8,000元。

⒉嗣R○於103年11月10日進入上揭房間打掃後,被告竟以上揭房間另有日租客承租乙日,即要求R○改入住較便宜之同址「3G」房間,被告即將上揭「2B」房間出租給G○○。R○因已支付房租,遂勉為其難入住「3G」房間,詎R○入住後,發現原約定提供之洗衣機損壞,經向被告反應未予理會,且被告時常無故敲門影響作息,迄同年12月間,R○決定不續租並搬走,詎被告竟以上揭承租「2B」房間之租約條款要求R○支付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R○始知受騙,惟因擔心違約涉訟,遂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5萬4,0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共詐得7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R○、陳敏婷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R○與被告間LINE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跟R○解釋很清楚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該收什麼項目也有跟她講,且就算是一押一租她當時錢也不夠,我也是信任她讓她繼續租,並沒有向證人額外加費用,當時她不租的時候我也有跟她說要不要繼續租,我並不是希望R○搬走,所以我也沒有針對R○提告,連帶保證人也是經過證人同意,包含更換房間部分我也跟證人討論過,所以基本上這些都是在證人同意情況下,且一押一租都沒有收錢就讓她搬進來,並不是說要讓她毀約或設下什麼圈套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34頁)。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591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並於103年11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內其中1間套房,當日我與被告是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某處,被告帶我看了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某處房間,但因為那邊已經有人住了,所以才帶我去看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間,一開始被告安排我在該址2樓,我已經忘記是那1間,並約定房租是每月1萬8,000元,當日簽完約後,被告要求要付半年的房租,我說我沒有辦法,最後則是付了3萬700元,包含1個月的租金、押金及其他家具的費用,後來有再付1萬元補押金費用;當天簽完約後,被告沒有給我契約影本,因為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收起來了,我當下跟她要契約書,她說以後再給,但之後都沒有給;本件扣案之契約書是我簽署的,簽約日期就是在103年11月10日左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和被告於103年11月8日所簽署,是在福營路的停車場,要租的房子的1樓可以停車的地方,我們是在車上簽約,當時我朋友陳敏婷也在場;租賃契約上約定是記載租賃期間為1年,但最後我跟被告說我只願意承租半年,所以被告幫我改成租賃期間103年11月10日到104年5月9日,但租賃期限沒有一併修改;當時也是同意租金約定每月1萬8,000元;租賃契約右上方記載的手寫部分是我簽完名後才寫上去的,對這部分我沒有爭執,因為我急著租屋;當天印象中是付了3萬多元給被告;我在看2樓房間時,房間內有床、桌子、沙發、電視、冷氣等設備,契約第22條勾選的項目是正確的,當時沒有約定附洗衣機,但我希望至少這棟樓有洗衣機可以使用,被告就說頂樓有,要使用可以去頂樓用;當天去看洗衣機的確是可以操作,可是搬進去之後就再也不行,因為那是露天的,且那段時間又下雨,整個是外漏的,我不敢使用怕被電到,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操作洗衣機,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使用,被告說只要頂樓加蓋弄好就可以,可是一直到我搬離都沒有用過洗衣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⒉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R○與被告簽約時我有在場,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簽約時R○有付給被告3萬多元;當時看房子時,有洗衣機,可是後來住進去後洗衣機被撤走,R○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就搬走不租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⒊是依證人R○、陳敏婷上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正本,堪認被告與承租人R○於103年11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B房間達成租賃合意,並約定該房每月租金1萬8,000元,當日計算第1個月租金、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萬1,700元,R○當日先給付3萬700元予被告,並約定R○之後再行給付1萬元給被告(按41,700-30,700應為11,000,然契約上誤算為10,000),嗣後R○將第2個租金與尚未給付之1萬元一同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本來簽約是簽2樓某間1萬8,000元的房間,但是我實際上是住到3樓的3G房間,是比較便宜的房間,我打掃完2樓的房間後都沒有住過,因為電卡內沒有錢沒有辦法使用,我無法入住,我有跟被告講,但過去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找她,或跟她約另外的地點或她叫我去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找她,都沒有找到被告,我連續找被告4天才找到她;而被告在103年11月10日還跟我朋友陳敏婷講說我租的2樓那1間她臨時要出租給另外1個人,1個晚上,但是被告都沒有跟我講,是陳敏婷打電話跟我講,當天我跟被告聯絡,她都沒有提到此事,後來我是在103年11月14日實際入住,住到103年12月底搬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帶我去看的是福營路2樓的房間,我在看房當天就決定承租並簽約,東西都已經放在裡面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我跟她聯絡後,她說那間房要先租1個晚上給另1個房客,叫我先住3樓,但被告未經過我同意,已經先把我的東西全部收走到她的辦公室;我去看房子當天有進到2樓房間,且是在簽好約才搬進去的,我沒有看過3樓的房間;租賃契約第1行記載使用範圍為○○○○路00號00,2B就是我所稱原本要承租的房間,但後來被告希望我去承租3樓的房間;我是在簽約後隔幾天才搬進去,有待在2樓房間幾個小時整理房間,後來有天她一直要聯絡我,但是我在上班無法接電話,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陳敏婷,我下班後陳敏婷聯絡我跟我說,後來又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因為有個房客要入住1晚,所以她就把那間房間給那位房客住1晚,我說可是我有搬東西進去了,被告說已經幫我把東西收起來,我問她收到那裡,她叫我去她的住處拿,我有問她為什麼,雖不至於爭執,但覺得不太懂,後來想說那沒關係就去跟她拿,我只希望趕快再給我另外1間房,因為我都放東西進去了,就表示我有想住進去,後來被告指定我去住3樓的房間,並沒有讓我再挑選房間,我入住3樓房間前也沒有先看過;被告請我去住3樓房間時,有說2樓那人離開後,再回去2樓房間,可是就再也沒回去,搬到3樓房間這件事,是因為我只想要有房間住,所以我當時沒有跟被告抗議,有說好,3樓房間的屋內設備與2樓所見的設備是差不多,3樓狀況有符合我的需求;但住不滿1個月,因為最後我自己盤算過,莫名其妙又有好多錢要付給被告,我覺得越算越不對,幾乎整個月薪水都快沒了,一直在繳房租,我覺得再住下去花得越多,與其現在賠給她,我也不要租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⒉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陪同R○一起簽約,她看的與我看的是同1份,而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記得簽約後拖了4、5天被告才把鑰匙給R○,這4、5天期間也就是被告將R○的東西搬到她辦公室的期間;簽約後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她聯絡不到R○,並說R○的房間突然有1位日租客要租,我跟被告說不是簽好約,為何要租給別人,後來被告急忙中就把電話掛了;R○後來跟我講,她的東西已經搬到2樓,但被被告搬到她的辦公室,後來我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跟R○講的,R○就搬到後來所住的3G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⒊證人G○○(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承租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2B房間,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簽約時我就先付了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的押金及其他雜費約有4萬2,000餘元,我當時有向被告言明租期是1個月,所以押金1個月;我是承租這間房間給友人雷登雅居住的,我們有一起去看房,雷登雅很喜歡這房間,但裡面有其他的東西,被告說沒有關係,都是自己人,她會去喬,要我們等;後來雷登雅有入住,但只有住了1天半,因為我與她吵架,雷登雅就不住了,之後我在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租屋處協商退租的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229頁)。

⒋證人M○○(按即本判決事實欄四之承租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3年11月29日與h○○一起去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2B房間,我只待在那邊1個小時,還將那個房間打掃乾淨;當時約定該房間每月租金是1萬8,000元;我當時看了網路原本是要承租1萬元的房間,但被告叫我先租2B房間,說1個月後如果有人搬走,我再入住1萬元的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第7至8頁)。又本件扣案之M○○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確實記載締約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且承租期間為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則證人M○○上開證述之情,堪認為真實。

⒌是互核證人R○、G○○及M○○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先與R○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將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B房間出租予R○,租期為103年11月10日開始,然於簽約後R○將物品先行搬入2B房間而未正式入住時,即在R○有權入住之時間103年11月13日未經R○同意,將R○放置於2B房間內之物品自行搬離,再將上開2B房間於同(13)日再行出租予G○○,且於同日將該房間點交與G○○使用,而於G○○於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協議欲終止契約後,被告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2B房間出租予M○○。從而,被告與承租人R○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仍有效期間迄至R○搬離上址3G房間前,被告均未能交付上址2B房間予R○使用之事實,應堪確認。

⒍又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3樓房間的屋內設備與2樓所見的設備是差不多等語,然依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所提出R○轉傳之與被告對話紀錄,R○(即對話紀錄中之chin)於103年12月11日即發送訊息向被告(即對話紀錄中之Julia)要求翻拍租約給其,然被告稱「我請秘書準備所有租約讓您檢查,因所有租約違約都一樣,但您何時方便匯1萬,我可交差也爭取對你我最好結局」、「54,000,包括妳那18,000加現在匯的10,000,剩26,000」,R○最後回稱「我1萬匯好了」等語,嗣於翌(12)日R○發送簡訊向被告稱「不對啊」、「可是我當時簽是住1萬8的房,但我入住那天就住1萬5的」、「如果這樣,算是15,000×4是6萬,扣除1萬8是4萬2吧」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後來雖然是住3G房間,但是賠償的費用都是以比較貴的2B房價來計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R○實際居住之3G房間房價低於原約定之2B房價之情並不否認,是被告與R○簽訂2B房間之租賃租約後,即向R○稱其承租之2B房間將另由1位客人入住,於2B之客人搬離後即可入住2B房間,因而使R○入住房價較低之3G房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被告取得財物若干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3年11月14日實際入住,住到103年12月底,會搬走是因為環境關係,一開始被告說有洗衣機,但是住進去都不能用,我有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處理,當時是冬天,但是室內比室外冷,另外電費部分,冬天雖然沒有用冷氣,但是電費也照收,且被告會突然來敲門,影響我日常生活,所以我住2個月就搬走了;103年12月退租之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要我再考慮一下退租,不然我這樣要付違約金,如果不付的話,要法院見,我會害怕,覺得被騙,後來被告有算出5萬4,000元的違約金,我也不知道她怎麼算的,最後我有匯5萬4,000元的違約金給被告瑞興銀行的帳戶,匯款前我跟被告要房租契約書,都沒有拿到,匯款後跟她要切結書,她也沒有給我;我後來雖然是住3G,但是賠償的費用都是以比較貴的2B房價來計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總共付了2次租金,後來要退租,我以為不續租只是無法退回押金,是被告說不住得付違約金,我才知道要再付違約金,我有點震驚,但我當時就想趕快付給她,趕快切斷,所以又付了5萬4,000元,被告說若我沒有在期限內繳給她,租約就繼續算,我就得一直付租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後R○跟我講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她,加上當時冬天,3G那1間很冷,且當時看房子時,有洗衣機,可是後來住進去後洗衣機都被撤走,R○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就搬走不租了,R○覺得壓力很大;R○並沒有欠繳房租情形,解約過程我並不瞭解,但R○有將她與被告對話的訊息轉傳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③是互核證人R○前後之證述,及陳敏婷上開證述,堪認R○該時已向被告稱房間不符合需求,而欲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則告知倘若要提前終止租約,R○必須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4,000元,而R○為避免後續麻煩,即依被告要求,匯款5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⒏被告向R○稱上址2B將由另1房客承租,而使R○入住同址3G房間,且嗣後取得5萬4,000元違約金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據證人R○、陳敏婷上開證述,其2人在簽約時均曾進入上址2B房間查看,該房並未有人居住,亦即被告於簽約時該房間係屬可交付狀態,又其與G○○、M○○簽約日期係在R○簽約之後,亦即R○與被告簽署契約時,上址2B房間並非G○○、M○○承租2B房間的租賃期間,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已明知其無從交付2B房間予R○,卻仍與R○簽訂該房之租賃契約。又被告支配使用多間房間,其嗣後1屋多租,而欲以其他房間作為交付R○之標的,此部分作為雖有可議,然此僅屬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⒐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要求R○以2B房間租金為基準,以此計算違約金後要求R○予以交付,R○因此交付5萬4,000元之違約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其知道實際入住之3G房價比較便宜,原約定之2B房價比較貴,且被告要求賠償時係以較貴之2B房價計算等語,又證述當時其會給付違約金,是因為當時其就想趕快付給被告,趕快切斷與被告的關係等語,足徵R○該時知悉被告係以2B房價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且為快速了結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選擇交付5萬4,000元。準此,被告以R○未曾實際入住之2B房間房價為基準計算違約金雖有其可議之處,然R○明知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仍以能快速斷絕此租賃關係之目的選擇給付此款項,即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此款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有無隱匿部分契約條款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知道當時簽署的契約有3張,但是我沒有看到內容,因為契約書是拿在被告手上寫的,她只有叫我簽名而已,當時是在車上簽約,被告遲到了有1個半小時;我到現在才看到契約內容,契約內第12、16、18條條文我都沒有看過;我如果看到契約第2頁的內容,我就不會簽名了,因為條文幾乎都是對承租人不利的,而且跟被告講我不想承租了,我才知道還有第18條第4點要再付4個月租金的條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被告有拿整份的契約給我看,但沒有給我很長的時間看合約內容,因為合約內容有好幾頁,只告訴我要簽那裡,簽完就匆匆收走;印象中契約有3頁,我有點忘記了是否雙面列印了,被告沒有特別隱匿契約的某1頁,或某部分用手遮住,只是要我趕快簽好,所以沒有注意契約內容,我只看到第1頁而已,密密麻麻,我沒有詳細看仔細,因為我之後還有事,只是想趕快處理完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R○與被告簽約時我有在場,我記得契約書是3頁,我有將契約全部看過,但因為我不是承租人,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對於契約的第12、16、18條我沒有印象,記得契約大約是2頁半,單面列印,R○當時也有看契約書,她看的與我看的是同1份,而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③是互核證人R○及陳敏婷上開證述,證人R○、陳敏婷固然未能記得該時R○簽署之契約具體內容,然依證人R○、陳敏婷之證述,渠2人於簽約當時仍有若干時間閱覽契約條款,證人R○證述契約共計有3張,另證人陳敏婷復證述其看到的契約有2頁半至3頁,核與本件扣案之契約內容共計有3頁相符;又證人R○、陳敏婷雖證述對於契約第2頁之12、16、18條條款沒有印象,證人R○且稱倘若知悉有此等條款將不會簽署租賃契約等語,然證人R○於簽約時並未取得相關之租約影本,而其與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條款多達22條,則證人R○、陳敏婷是否能清楚記憶租約內具體條項內容,即有可疑,本件尚無從以證人R○、陳敏婷未能清楚記憶條款內容,而推論被告有隱匿部分契約條款之事實;況證人R○亦證述其在簽約當日僅想趕快處理租屋事宜,並沒有詳加閱覽契約內容,準此,本件亦無從以證人R○該時因自己因素未能詳加閱覽契約,而推論被告有隱匿租賃契約條款之事實。則此部分既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刻意隱匿契約條款之行為,證人R○於閱覽租賃契約後決定承租、簽署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租金、押金及雜項費用,自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⒉被告有無向R○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當時被告說要留下1個聯絡人的名字,一定要父母的電話,並且要求陪我去的人也要留下聯絡電話,我不知道被告要求這樣的用途,我也沒有注意到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用意,當初只是覺得她的房租契約與別人的不一樣,不是制式契約,我到現在才看清楚契約內容;契約上姜子晴、陳進義是我的乾爸、乾媽,我簽約時並沒有和他們聯絡,被告也沒有和他們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第32至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說要填這個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個地方,我問她要填誰,她說可以填我的父母;我在契約書上寫下我乾媽、乾爸姜子晴、陳進義的名字時,有發現我是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我有稍微疑惑,我問她有無要幹嘛,她說「沒有,只是如果之後找不到妳,會找妳父母」,沒有特別說連帶保證人要做什麼或要聯絡什麼;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我想說應該沒有嚴重到需要找連帶保證人做什麼,只是想被告聯絡不到我時會找他們兩個;當日陪我一起去的友人是陳敏婷,我把姜子晴、陳進義的名字寫在連帶保證人的欄位,但是陳敏婷的名字卻是寫在契約第3頁左方空白處,是因為那時我們很熟,被告說若聯絡不到我會先聯絡陳敏婷,再聯絡我的乾爸、乾媽;當時簽約時,我沒有跟我乾媽、乾爸姜子晴、陳進義聯絡,被告也沒有與他們聯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有留下名字和電話,被告說除了承租人外,她還想要留下1個聯絡人的名字,說怕找不到R○,所以要請乙方(按即承租人)多留1個人的資料,被告還有說聯絡不帶任何的法律責任;契約上姜子晴、陳進義的名字應該是R○的養父母名字,應該也是被告要R○簽她養父母名字,但我不清楚為何R○簽她養父母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③依證人陳敏婷上開證述,其留存於契約第3頁左方空白處之姓名及電話係為供被告聯繫,應堪確認,惟其對於承租人R○何以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姜子晴、陳進義乙情則不知詳情;再以證人R○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簽署契約時業已發現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並且有針對此部分特別詢問被告,當時被告僅簡單陳述「如果找不到妳,會找妳父母」等語。雖被告該時並未清楚陳述究竟於找不到承租人時,找其父母之用意為何,然以一般常人之理解,多即認定此僅是單純聯繫而屬聯絡人之用,少有認為此句文意係找其父母負責作為連帶保證人之用,況證人R○亦證述簽約當時無論其本人或被告均未撥打電話予姜子晴、陳進義,是證人R○係因被告上開所述,因此認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者僅供被告聯繫使用,而在該欄位簽署姜子晴、陳進義之姓名,應堪認定。

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R○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署姜子晴、陳進義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R○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R○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R○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R○在該欄位留存姜子晴、陳進義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R○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R○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姜子晴、陳進義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R○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R○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姜子晴、陳進義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⑤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則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R○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⑥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R○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R○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R○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R○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R○之簽約意願。

⒊又R○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R○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R○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另被告要求R○給付違約金5萬4,000元時,R○已知該違約金係以較貴之租金為基礎而計算,然仍基於了結租約之目的而自願給付該款項,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R○決定簽訂租約及給付違約金,R○亦係依租賃契約及自我決定為交付,則被告因此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㈥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G○○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13日帶同雷登雅共同前往看屋。看屋時,被告向G○○介紹上址「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詎被告只拿出2張契約書供G○○與雷登雅簽署,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G○○與雷登雅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G○○、雷登雅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由G○○交付4萬2,000元給被告,並由G○○在契約書第1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盛鳳淮及及母親林碧蘭之名字及聯絡電話,雷登雅亦在契約書第3頁留下哥哥雷正漢的名字,被告以此手段使G○○與雷登雅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G○○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萬8,000元。

⒉嗣雷登雅入住後隨即因故不再續住,而由G○○出面與被告協調退租事宜,遂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約定在上址租屋處協商退租,詎被告即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G○○協議退租而願退回2萬90元,惟被告均未履行,且於同年11月28日再將上址房間出租予M○○,仍未依約退還上揭款項,復向G○○編稱因房間無法出租仍受有損失,以此方式再詐得2,090元(20,090-18,000)。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G○○、雷登雅之證述、解約協議書、G○○與被告間通訊內容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我確有將完整之契約拿出給G○○、雷登雅看,我沒有刻意向G○○、雷登雅說租約上是填聯絡人資料,G○○還有問連帶保證人應負擔的責任;退租時,電視有損壞,G○○說會買1臺電視還我,我因此還他1個月押金,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等語。

㈢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2B房間,租金1個月1萬8,000元,簽約時我付了1個月的租金、1個月的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4萬2,000多元給被告;該房間我是要租給友人雷登雅住的,我們有一起看房間,雷登雅很喜歡,但當時裡面放有其他的東西,被告說沒有關係,都是自己人,他會去喬,要我們等;在簽署租賃契約時,我們原本約晚上6點多,但是被告拖到晚上7時許才來,所以拖到晚上10點多簽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其上確實記載G○○於103年11月13日簽署租賃契約,並約定由G○○承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B房間,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且由雷登雅於該契約之右方空白處另以紅色原子筆簽署自己姓名,另被告於契約後所附之G○○、雷登雅證件影本空白處簽署「本人茲收到租房訂金42,200元,D○○,11/13/103」,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本件租賃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租期為1個月,然租賃期間卻記載為「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則依客觀解釋,應認租期屆至日期實為「103年12月12日」之誤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條款之認定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契約書是2張,3頁,簽完我沒有拿到影本,被告說隔天要拿給雷登雅,但也沒有,直到退租也沒有拿到;簽約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沒有注意到有無第12、16、18條條款,因為當時很晚也很累,沒有注意看,就相信被告,我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契約,因為這些內容都是不利承租人的,後來我才發現說被告簽約都是弄到很晚,且當時被告自己沒有在出租人欄位簽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⒉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簽約時我只有看到2張契約,G○○說他有拍照,但是我們沒有拿到影本;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在看契約書時,被告就一直在旁邊講話,覺得聽她講就好了,被告也一直趕,如果簽約時有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而且那邊房間沒有很好,但是她講的很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頁至第238頁反面)。

⒊查簽署契約乃為約定雙方將來之權利義務,此為法律行為當事人所應知,而據現今國民常情,雖往往對於相關契約文字並無逐一條項閱覽並加以確認,然此乃自身習慣所致,並不能因此歸責於出租人,而認出租人有積極之詐術實施或刻意不提及之消極不作為情形,致使承租人陷於錯誤。由證人G○○及雷登雅上開證述,渠等固稱簽約時間已晚等語,然亦均證述當時並沒有仔細閱覽租賃契約條文,則依上開說明,渠等未能仔細閱覽契約即予以簽署之事實,非能據以推論被告該時有詐術之實施甚明。再者,關於簽署契約時,被告究竟拿出幾張契約使G○○、雷登雅閱覽乙情,證人G○○、雷登雅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一致,而主要負責簽署契約之證人G○○尚且證述該時契約有3頁等語,核與本件扣案之契約正本共含有3頁之租賃契約相符。是證人雷登雅證述其該時僅看見2張租賃契約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證人雷登雅另證述G○○該時有將簽署之租賃契約予以拍攝,然在上開程序中未能提出簽署當時之契約電子檔,則本件自無從僅以證人雷登雅之證述,遽認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之事實。

㈤被告縱向G○○、雷登雅刻意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所留存者為聯絡人資料,亦非因此使G○○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被告要我留下聯繫,所以我就簽盛鳳淮、林碧蘭的姓名,另外雷登雅的姓名是雷登雅自己簽的,雷正漢等名字,也是被告要求雷登雅留的名字,說是做為聯絡人之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⒉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上面雷登雅的名字是我簽的,另外雷正漢的名字也是我簽的,這是因為被告要求我留家人的名字,她要我寫我就寫了,我也不記得她當時講什麼;契約上除了G○○的簽名外,還有他父母親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好聯絡,她認為這是1個證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頁至第238頁反面)。

⒊觀諸本件扣案契約上之簽署內容,證人G○○係簽署於契約第1頁承租人欄位旁之空白處(按該欄位原為「出租人」,後將該「出租人」3字上劃一橫線,修改為「承租人」),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1、2欄位旁分別簽署有「盛鳳淮」、「林碧蘭」,另於盛鳳淮、林碧蘭之姓名旁僅留存1市內電話號碼,又雷登雅簽署其姓名於契約右側空白處,並於其姓名下留存1行動電話號碼,再於右側空白處簽署「雷正漢」、「黃碧華」之姓名,並於黃碧華姓名左側留存1行動電話號碼;另於契約第3頁處,G○○雖於乙方連帶保證人1、2欄位處分別簽署「盛鳳淮」、「林碧蘭」之姓名,且於戶籍地址欄留存地址,然於地址下方僅書寫同第1頁之市內電話,並未依照欄位留存盛鳳淮、林碧蘭之身分證字號,另雷登雅則係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左側空白處留存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另在下方又再次簽署「雷登雅」姓名1次,復又在空白處留存雷正漢姓名,並再書寫1次雷登雅之行動電話號碼。是由上開契約簽署內容以觀,G○○所留存之盛鳳淮、林碧蘭姓名處尚非載有個人詳細資料,堪認此與一般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要件不符,而雷登雅係於第3頁空白處留存雷正漢之姓名,形式上既非留存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容上更無雷正漢之個人詳細資料;又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之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要件當不可能不知,且其如要求租賃契約需有連帶保證人,當知其將來對連帶保證人求償時須特定連帶保證人,則若僅留存電話甚或僅有姓名,既不符合其所設定之契約欄位內容,亦不符合常情,從而由契約上簽署內容觀之,輔以證人G○○、雷登雅均證述被告該時確實向其等稱留存姓名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向G○○、雷登雅稱簽署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空白處係將來方便聯絡乙情屬實。

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G○○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G○○知悉簽署盛鳳淮、林碧蘭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G○○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G○○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G○○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G○○在該欄位留存盛鳳淮、林碧蘭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G○○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G○○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盛鳳淮、林碧蘭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G○○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G○○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盛鳳淮、林碧蘭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G○○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G○○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G○○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G○○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G○○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G○○之簽約意願。

⒎又G○○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G○○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G○○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G○○決定簽訂租約,G○○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於G○○退租後有無再行詐得款項之認定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雷登雅有入住,但只有住了1天半,因為後來我與雷登雅吵架,雷登雅也不住了,所以我在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租屋處協商退租的事(按本件簽約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當時我與被告有簽立解約協議書,被告答應要退還我2萬90元,但到現在被告都沒有給,今年(104年)過年前我有打電話跟她要過,但被告一直說她很忙,且房間都沒有租出去,說雷登雅造成她的電視螢幕毀損,讓她房間沒有租出去;我有把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以文字電子檔存下來,解約協議書我有用手機拍的,但晝面很糢糊,解約協議書被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⒉查證人G○○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電子檔(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5頁),於104年1月25日被告疑似誤發送一段訊息予G○○,G○○則回傳「我是G○○,我11月17日退租到現在押金沒退!不要搞錯了!也沒人跟我聯絡」等語,被告則回應「我當然知道,只是我要告訴你說我在忙什麼,碰到詐欺犯氣死人」等語,G○○則又回覆「我的事妳不能都不處理吧」、「該怎麼做妳也要提個方法」、「如果不行,我就買個電視(中古的),原本房間內的電視就給我,你再把押金還我」、「不要再拖了」等語,此有證人G○○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電子檔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5頁)。又證人G○○另提出其在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之解約協議書翻拍照片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44頁),其上可見被告記載欲退還證人G○○押金1萬8,000元、電卡押金1,000元及其他雜項費用1,090元,共計2萬90元,並於空白處記載G○○之銀行帳戶資料,是證人G○○證述被告於其要求終止契約後,曾承諾欲返還2萬90元款項等語,即屬實在。

⒊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簽約當日就搬進去,只有住了幾個小時,後來就搬走了,而租金都是G○○付的;之後我因為與G○○吵架,所以就不住了,G○○後來與被告簽退租協議書時,我不在場,後來我也不清楚;之後被告有與我以LINE對話,只是要我與她聯絡,問房子為何要退掉,這些對話沒有很重要,我已經刪除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頁至第238頁反面)。

⒋此部分依證人G○○、雷登雅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陳述,被告並未依其他承租人之例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要求G○○賠償違約金,合先敘明。依據上開解約協議書所載,被告應依一般租賃習慣,將承租人先前所繳之房屋押金及其他項目押金予以返還,則被告承諾依解約協議書所載之金額返還2萬90元予G○○乙情,顯無詐術之施用甚明,G○○當無再次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財物之事實。再者,上開2萬90元乃被告嗣後應退還G○○之金額計算,亦即此乃G○○先前依租賃契約交付給被告之款項,而G○○交付此等款項予被告之際,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起訴書認被告向G○○佯稱因退租後房間無法出租受有損失,並因此又詐得2,090元(20,090-18,000)云云,實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M○○與h○○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M○○原本要承租租金為1萬元之房間,惟被告即編稱只剩下1萬8,000元之房間,待1萬元房間空出來後再換租,即由被告提供上址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之「2B」房間給M○○。簽約時,被告只拿出2張契約書供簽署,刻意隱匿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M○○與h○○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M○○、h○○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4萬3,200元給被告,並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Q○○與a○○(M○○父母)及k○○與i○○○(h○○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使M○○、h○○陷入上揭圈套中,以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M○○、h○○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4萬3,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M○○、h○○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租賃契約之認定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就沒有給我租約影本,她叫我用拍照的,我有拍但因為我後來整理手機,照片可能因此刪掉,但是刑事警察局那裡有;後來我跟h○○的父母與被告約在海山分局談解約時,有請被告拿租賃契約出來確認,卻只拿了1張租約照片給我們看,而且上面原有的備註都不見了,我發現這事情有質問被告,被告卻推託說是助理沒拍好,要回去找租約,h○○的父母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要唬弄我們,所以當時沒有談成和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第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看到的契約好像是3張,我也忘記了,警察當時問我「租賃契約書由何人提供?契約書內容及形式為何?」,我回答「A4,共3頁」是正確的,被告跟我簽約的時候,並沒有特別去阻擋契約文字,我在警詢時稱有將契約拍照,應該是只拍第1頁而已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97至126頁)。

⒉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簽訂契約時,其閱覽之契約應為3頁,核與此部分扣案之契約共計3頁之事實相符,是證人M○○並未指述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何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條款之情事甚明,是本件無從以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於簽署契約時有隱匿契約之事實。又證人M○○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談和解時僅提出租約之第1頁照片,且與先前曾註記條款之契約不符等語,然被告該時所提出之租約照片是否即是103年11月28日與M○○簽訂之契約內容,實屬有疑,況此部分嗣後亦扣得租賃契約之正本,該正本第1頁右側空白處即有記載「1個月後配合換10,000元房型」,核與證人M○○所述當日被告特別註記之內容相符,則以上開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觀之,並無證人M○○所述契約內容與簽約當時不符情事。從而,此部分亦無從以證人M○○於偵查中之證述,推論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之情事。

㈣被告雖向M○○、h○○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此亦未使M○○、h○○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h○○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M○○、h○○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Q○○、a○○、k○○、i○○○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M○○、h○○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M○○、h○○知悉簽署Q○○、a○○、k○○、i○○○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M○○、h○○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M○○、h○○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M○○、h○○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M○○、h○○在該欄位留存Q○○、a○○、k○○、i○○○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M○○、h○○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M○○、h○○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Q○○、a○○、k○○、i○○○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M○○、h○○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M○○、h○○在該欄位簽署家人Q○○、a○○、k○○、i○○○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M○○、h○○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M○○、h○○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M○○、h○○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M○○、h○○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M○○、h○○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M○○、h○○之簽約意願。

⒌又M○○、h○○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M○○、h○○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M○○、h○○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M○○、h○○決定簽訂租約,M○○、h○○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F室」之廣告訊息,嗣c○○、子○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4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於看屋時被告即利用c○○、子○均係在學學生且已夜間11點,催促c○○、子○儘快簽約,且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1、3頁取出供c○○、子○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c○○、子○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c○○、子○均陷於錯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b○○、吳妘婧(c○○之父母)及辰○○、L○○(子○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租金1萬2,000元,c○○當場交付3萬700元(含2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之押金等費用)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c○○、子○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c○○、子○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c○○、子○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萬7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被告嗣接續前揭犯意,一再催促c○○、子○立即支付半年房租。c○○查覺有異,經查詢網路資料及詢問學校教官,發現該處有租屋糾紛,c○○、子○即決定不承租,並於隔日即同年1月5日上午聯絡被告欲解除契約,惟被告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前所繳交之款項,c○○、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c○○、子○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c○○提出之錄音譯文、c○○與被告間LINE通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因為很趕,且當時時間是晚上11點多了,時間有點晚,我也沒有注意有幾張契約書,被告就直接叫我們在第1、3頁簽名,被告沒有讓我們看清楚契約內容,我們根本也搞不清楚有幾張契約;當時也沒有詳細閱讀契約書內容,一開始被告沒提供影本給我,我跟被告要求,她才去印,拿到租賃契約書影本後才發現內容有很多對我們不利,如果我知道有這些不利條款,我就不會承租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印象中簽的時候契約只有2頁,我手邊的契約(按c○○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嗣後扣案之契約正本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是後來被告拿去影印,我拿回去後才發現中間多了1頁,我對於契約第2頁所載之第11條至18條約定沒有印象,但我看到第3頁,第3頁右下角上我的名字、電話、身分證字號都是我自己寫的;警詢時警察有問我契約是2張還是3張,所以我回答「被告提供的,因為簽約的時候被告把A4的紙張對摺,僅叫我們簽名第1張跟第3張的空白處,然後就催促我們趕快簽名」,我當時沒有看到第2張,因為中間這個租約有離開我們手上過,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塞了1張,去便利商店的時候契約是在被告那邊,我們3人是一起去便利商店,但我不確定是被告還是我們影印,但影印完被告就直接將影本拿給我們了;我當時沒有留意那麼多,沒有注意到條號有漏了第11條到第18條,那時候很晚,趕著簽一簽要回家,所以那個時候沒有注意這些,子○也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如果當時有看到對我有不利條款,我就會猶豫考慮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印象中租賃契約是單面列印,但不確定有幾頁,對於契約第11條至第18條沒有印象,但對租賃契約第3頁的第19條至第22條有印象,因為有我本人的簽名;我們當天有拿到租約影本,是被告與我一起去附近的便利商店,c○○沒有,然後由我拿去影印機影印的,印完後我應該是將正本還給被告,我留著影本;在警詢中我稱「當天簽約完我們有跟被告說要拿契約書去影印,被告就拿3張A4合約書正本給我去便利商店影印1份」,但我不記得是否如此了,簽約時拿到幾張契約書我已經沒印象,但拿3張去印應該是正確的,不然我拿不到影本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⒊從而,證人c○○固然證述其於簽約之際僅見有2張租賃契約,是於影印後將契約拿回家仔細閱覽才發現有契約第2頁等語,然亦證述「簽約的時候被告把A4的紙張對摺,僅叫我們簽名第1張跟第3張的空白處,然後就催促我們趕快簽名」等語,又證人c○○、子○均證述於簽約時已經是晚上11時許,被告一再催促渠等趕緊簽約,足見證人c○○於簽約時並未仔細閱覽租賃契約之全部內容,其於簽約時僅是依循被告之指示,在第1、3頁空白欄位處簽署姓名,則被告於c○○、子○閱覽契約時,究竟是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而不使c○○、子○觀看,抑或係未具體說明、未使c○○、子○有充分時間閱覽已提出之契約第2頁條款,實屬有疑。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在簽訂契約後,是其與被告一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租約,其於影印完畢後,旋即將契約正本交還給被告,自己保留契約影本等語,再觀諸證人c○○、子○於偵查中所提出渠等所保存之租約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亦計有3頁,則證人子○影印時即應知悉租賃契約共計3頁,倘與其簽約時所見之契約頁數不符,理應於影印時向被告表示異議,然證人子○並未當場向被告為此表示,則證人c○○所稱於簽約時契約是2頁,被告藉子○將契約拿去影印時趁機夾藏契約第2頁云云,並無可憑,且證人子○亦證述其並不確定簽約時被告究竟拿幾頁之租約供渠等閱覽,則本件即無從以證人c○○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在簽約時有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之事實。

㈣被告縱刻意向c○○、子○佯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父母姓名作為聯絡人使用,然此行為並未因此使c○○、子○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租押金:

⒈本件認c○○、子○該時係因被告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以簽署聯絡人之意思於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b○○、吳妘婧、辰○○、L○○姓名,此已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c○○、子○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c○○、子○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c○○、子○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c○○、子○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c○○、子○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c○○、子○在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c○○、子○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c○○、子○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c○○、子○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c○○、子○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家人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⒉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c○○、子○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⒊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c○○、子○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c○○、子○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c○○、子○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c○○、子○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c○○、子○之簽約意願。

⒋又c○○、子○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c○○、子○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c○○、子○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c○○、子○決定簽訂租約,c○○、子○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另證人c○○、子○證述渠2人於看房時,被告曾提出該棟房屋之相關安全性證明等語,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在c○○、子○看屋時曾提出消防安檢、緩降梯、防火證明及建築師之結構證明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0頁),是被告與c○○、子○簽訂租賃契約前,曾提出該棟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證明乙情,應堪認定。又查,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開承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陳情人,稱該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7月24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57790號認定屬違章建築在案,此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翻拍照片1份附卷在案(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5頁),然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違建資料,及原審查得之新北市政府公告資料,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違章建築認定部分係指3樓頂(即4樓)遮雨棚,此有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公告新聞稿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40至4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5-1頁)。審諸臺灣傳統公寓建築之頂樓常見有遮雨棚加蓋之情,此乃一般人可得而知,再衡諸一般租屋常情,其所重者乃承租、居住標的之安全性,對於非經常使用之頂樓遮雨棚是否屬違建,多非考量之點;再者,一般住宅可否裝修為多間套房供營利出租使用乙事,於我國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然c○○、子○於承租看房之際,即已明知該處為一般住宅裝修為套房出租,惟仍決定予以承租。從而,尚難認c○○、子○於承租上開房屋之時,因被告未告知頂樓遮雨棚屬違建,而陷於錯誤決定承租,或因被告未告知該套房是否屬合法出租乙情而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F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林羽軒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30日由友人顏暐倫陪同看屋,詎林羽軒尚在考慮時,被告即要求林羽軒先付訂並簽約,於簽約時,被告明知林羽軒於斯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林羽軒佯稱因林羽軒未滿20歲,要留下父母親的名字,且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1、3頁取出供林羽軒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林羽軒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母j○○、巳○○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林羽軒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並當場交付3,000元訂金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林羽軒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林羽軒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林羽軒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林羽軒、顏暐倫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林羽軒、j○○、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之認定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簽約時租賃契約有幾張了,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有給我看,但是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沒有看到契約第2頁的第12、16、18條就直接簽約了,我如果有看到我就不會簽了,因為很多都是對承租人不利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通常還在考慮是否承租時是不會簽約,但被告就說我先簽,如果我不租了,她會把租約作廢,而通常租約是1式2份,但當時只有簽1份,被告並沒有給我另外1份;我在簽約的時候有實際上看到租約內容,可是其實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記得當時看的租約有幾頁,單面或雙面列印我也不記得,我沒有印象被告拿契約書給我時契約總共幾張,但簽契約書時,其他的空白欄位是已經有填載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林羽軒去看房子,但過程多已經不記得,卷附之租賃契約我有印象,但當時我沒有很仔細的看,契約有幾頁、列印方式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⒊是依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其於簽約當時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容,且當天亦未取得租賃契約之影本,則此部分可否以證人林羽軒證述其對契約第2頁條款無印象等語,資以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事實,實有可疑。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不讓林羽軒閱覽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詐術之實施。

㈣被告縱刻意向林羽軒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父母姓名,林羽軒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林羽軒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作為日後聯繫使用,林羽軒因而簽署j○○、巳○○姓名及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於契約上,此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林羽軒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林羽軒知悉簽署j○○、巳○○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林羽軒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林羽軒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林羽軒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j○○、巳○○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林羽軒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林羽軒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j○○、巳○○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林羽軒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林羽軒在該欄位簽署家人j○○、巳○○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林羽軒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林羽軒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林羽軒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林羽軒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林羽軒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林羽軒之簽約意願。

⒌又林羽軒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林羽軒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林羽軒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林羽軒決定簽訂租約,林羽軒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㈩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之套房出租訊息,嗣T○○與黃○○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惟T○○與黃○○看屋後並不喜歡,被告即再向T○○介紹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套房,T○○與黃○○看完後即與被告簽約,詎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T○○與黃○○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內容,只拿出第1、3頁供T○○與黃○○簽署,並編稱簽約後再補給契約影本,且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T○○與黃○○均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陳瑋佳、陳瑋鈞(黃○○姐姐)、林娜萍、游聖義(T○○父母)名字及聯絡電話,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25日開始為期1年,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即以此手法使T○○與黃○○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T○○與黃○○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T○○與黃○○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嗣於103年12月28日T○○與黃○○要搬入上揭「2D」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工,被告即提供同址3樓「3A」套房供T○○與黃○○入住,入住一週後,T○○與黃○○始搬入上揭「2D」房間,惟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予理會,T○○與黃○○察覺有異,復向被告索取上揭租約影本,發現租約第2頁內容有許多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2個月之押金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T○○、黃○○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出租廣告網頁列印資料1份、租屋處拍攝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均有拿出3張契約供承租人閱覽,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當時他們比較喜歡3A房間,但因為房租付不出來,所以契約先寫2D,當時並沒有特別就冰箱、洗衣機做約定,我是說以現場看到為準,3A有冰箱、洗衣機,2D本來就沒有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黃○○是情侶;當時我們在網站看到的是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的房子,我們有去看,但被告說1萬元的房間已經租出去了,帶我們看1萬2,000元的房間,但我們不喜歡,被告因此又帶我們去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樓的房間,每月房租是2萬元,另3樓房間每月房租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我們都覺得太貴,且3樓還是頂樓加蓋,所以最後我們付2萬元打算跟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的2A房間,因為我們錢不夠,所以押金另外補,被告也答應,所以我們就先跟被告簽約;我們原本住的地方租期還沒有到,但想要先搬東西進房間,被告卻說要把押金都付清才給鑰匙,後來被告又跟我們說有另外1間1萬多元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可以住,本來我們不想租,被告就說到時候要上法庭,我們不想麻煩,就同意改租連城路的房間,但是要搬進連城路房間時,發現2D房間根本沒有完工,沒有辦法住,所以又改住到3樓房間,3樓房間住了約1個禮拜,才從3樓搬到2D房間;簽約時我們有付了2個月的押金、機上盒及網路的費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向被告承租過房子,日期就是租賃契約所載的103年12月15日,被告帶我們看過3間,1間在連城路,1間在員山路,1間在板橋,我們看的是員山路那間,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住到中和連城路那邊,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住址我們沒有住過,但我們有進到中和員山路的房內看房,但後來沒有住過員山路的房子,過程我已經沒有印象;連城路的房子我也有進去屋內看,我記得是2樓,當時他們還在裝潢;我們的租賃契約更改很多次,簽約基本上要正本跟副本,我們各留1份,但是當初簽完之後,因為被告比較趕,她把2份拿走,我們沒有拿租約;我們約定租金的內容原本是2萬元,但是改成1萬3,000元,被告帶我們去員山路看的時候是約定押金4萬元,後來被告說員山路房子無法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承租,後來我們去連城路看,看完之後我們覺得連城路房子沒有像員山路的這麼好,而我們當時急著要租房子,時間緊迫,但連城路的房子都還沒裝潢好,且坪數比較小,還有一些其他的東西,所以才有調整租金,租賃契約上每個月租金2萬元跟4萬元的押租保證金是中和員山路的房子,然後月租金1萬3,000元跟2萬6,000元押金是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的,這是在連城路改的;我入住中和區連城路房子的確切時間忘了,我記得沒有住滿,沒有住滿好像是因為被告還蠻多事的,好像被告跟原本的屋主好像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T○○有向被告承租房屋,我們一開始本來是看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的房子,但我們不喜歡,被告就說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也有空房,但那1間比較貴,被告就在當日下午帶我們去看房,被告就說可以先住1個月,到時候再換,因此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但契約書上寫的租賃開始時間是103年12月25日,約定租期是1個月,實際上我們是103年12月28日才入住;締約當日我們付了定金2萬元,被告口頭答應我們尾款還有4萬元,並約定在103年12月31日給付;103年12月24日我們要搬進去時跟被告拿鑰匙,被告說不行,要我們把押、租金一共6萬元都付清才要給我們鑰匙,但我們錢不夠,本來打算不租了,被告就說要換1間小間的給我們,但合約要改1年,所以後來跟被告改租賃期間為1年,並改住到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到了103年12月27日我們就再付了2萬6,000元及500元的機上盒租金共計2萬6,500元給被告;當天約定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還在施工,但我們趕著要搬家,所以沒有去看房間,在103年12月28日我們要搬進去時,2D房間還是沒有好,所以我們先住連城路的3A房間,是住了1個禮拜後才換到2D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曾經跟被告租過房子,當時我們急著要搬,曾經跟被告去中和區員山路看房子,有看過2樓跟3樓,可是我們沒有租,因為屋內設備、租金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考慮要養寵物,所以沒有住,當下並沒有馬上決定要住那間;原本我們是租1個月,因為被告說先讓我們試住員山路的房子看看,住的還可以的話再另外簽契約,但是因為那時候T○○說他覺得這樣太麻煩,我們就直接簽1個合理的房租,所以最後我們是去看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簽約1年,是簽2樓,可是一開始是住3樓;看連城路的房子時,我們有進去屋內看房子設備,3樓租金比較貴,超出我們預算,雖然2樓還沒裝潢好,但2樓房租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簽約簽2樓,被告說先讓我們住3樓;當時與被告約定租期是1年,我們本來就沒有要住3樓,是2樓的房子無法如期給我們,所以被告讓我們先住在3樓,這1點沒有註記在租賃契約;我們與被告約定的租金是1萬3,000元,原本寫的租金2萬元是員山路的租金,可是因為太貴了,所以我們不租員山路,所以最後改為1萬3千元,是連城路的租金,押金部分是2萬6,000元;當天我跟T○○一共給付多少錢給被告,我已經不記得確切數字;契約右邊空白處的手寫計算金額是我們簽完約之後被告才加上去的,我們主約已經簽了,被告加上這些文字數字要我們在下面簽名,當時就是扣掉上面記載的一些金額「20,000」、「1,900」,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觀諸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25至26頁),租約第1條之使用範圍原以藍色原子筆記載為「中和員山路384號2A」、第2條租賃期限原記載為「1月」及「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4日」、第3條每月租金原記載為「20,000」、第5條之押租保證金原記載為「4萬元」,然承租標的、租賃期限、押租保證金均以綠色原子筆劃除原記載,並另以綠色原子筆更改為「連城路188巷2之3號2D」、「1年」及「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24日」、「26,000」,另每月租金則以藍色原子筆劃除原記載,另記載為「13,000」,又右側空白處手寫部分,租金及押租金部分亦以綠色原子筆劃除原記載之「20,000」,而另載為「13,000」,且原算式於加總其他雜項費用後,總金額為「61,900」,另又記載「-20,000」,是由上開客觀之租賃契約記載,互核證人T○○、黃○○上開證述,關於T○○、黃○○2人實際看房後,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欲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D房間,且先行交付2萬元定金予被告,然嗣於租期開始前1日欲入住○○○○○路000號2樓2D房間時,因T○○、黃○○尚未繳足約定之總費用,故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看房後,與被告更改租約,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惟又因該2D房間尚未裝潢完畢,故於103年12月27日再給付2萬6,500元予被告,且於翌(28)日先行入住該址3A房間約1個星期後,始入住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等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與T○○、黃○○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是我與黃○○在場,簽約時,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影本,簽約時有說會補給我們,但一直沒給,是後來我們一直跟她講,她隔了2至3個月後才拿給我們去影印;簽約時我們只有看到2張租約,是影印時才發現有3張,如果我有看到第2張的租約內容,我們就不會簽了,因為第2張的租約內容都是對我們房客不利的條款,動不動就要罰錢,很不合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基本上簽約要正本跟副本,我們要各留1份,但是當初簽完之後,因為被告比較趕,她把2份拿走,我們沒有拿1份等語。又證述:簽約的時候契約只有1份,我忘記有幾頁,是單面列印還是雙面列印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T○○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我們與被告簽約後,被告一開始沒有給我們租約影本,是住了2個多月後,我們一直跟被告要,她才叫我們自己去影印;簽約時,我只有看到2張契約,中間的都沒有看到,當時也很急,沒有注意到,影印時才知道有3張,如果知道有第2頁的條款,我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我們在簽約的時候,只有看到第1張及第3張;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第1頁與第3頁的條款號碼不連續這個問題,租賃契約內容我們就稍微瞄過,當時她請我們簽哪我們就簽,因為很急,當初不太懂這些,我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證人T○○、黃○○於偵查中固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簽約時所見之租賃契約僅有2頁,並未看見第2頁之租賃契約等語,然證人黃○○亦證述簽約當時很急,並未看清楚等語,而觀察證人T○○、黃○○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第1、3頁條款,該契約第1頁之末2行乃「第10條」,且顯然未完整記載,而第3頁之首行則為「6.…」,則第1、3張契約之末首顯不連續甚明,又以一般國人簽署契約之習慣,對於文字較多文件多未逐條閱覽,況於急於租屋之情形,T○○、黃○○未能詳細閱覽契約條款實屬常情,則於此情形,究是被告刻意將第2頁契約隱匿而未讓T○○、黃○○閱覽,抑或被告未具體解釋第2頁條款,而證人T○○、黃○○亦未注意有第2頁契約存在,即有疑義。再者,證人T○○、黃○○均證述簽約當日並未取得租約影本,是待簽約後2至3個月始取得租約影本,則證人T○○、黃○○既未當場取得租約影本,而此部分扣案之租約正本確實為具有連續、完整條款之3張租賃契約,且與T○○、黃○○之身分證影本裝訂成1份,則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證人T○○、黃○○證述簽約時僅見第1、3頁契約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即無從依證人T○○、黃○○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匿第2頁契約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詐術之實施。

㈤被告縱刻意向T○○、黃○○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T○○、黃○○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是我與黃○○在場,當時被告說要留緊急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爸媽游聖義、林娜萍的名字及電話,另外2個名字是黃○○留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只有寫承租人,但是我們不懂為什麼要這麼多連帶保證人,我所簽的游聖義、林娜萍是我爸媽的姓名,當時被告就叫我簽,我當初也才20幾歲而已,我對這個也不懂,被告叫我們簽我們就簽,當時我們有問「連帶保證人」這是什麼,因為我第1次遇到租屋要簽這個,被告說看誰能幫我保證,我們當時急著租房子就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只簽我的名字就好,因為我當時已經滿20歲了;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說怕我和黃○○跑掉,叫我們簽家人的姓名跟電話在上面,她當時沒有告訴我們「跑掉」的意思,被告當時就講「兩個家人」,我第1個想到的就是我爸媽;我在簽我父母的名字時,沒有打電話給他們,因為我成年了,而且我爸媽也知道我在外面租房子;是之後租了之後,覺得房子一直要換來換去很奇怪,所以有打電話回去問為什麼要簽,有跟父母提到租賃契約上有留下他們的姓名,他們說好,因為我在外面租他們不會管,我講了他們也有同意,但我不記得同意的時間點等語。又證述:簽約過程我印象已經不清楚,應以我在地檢署所述的內容為準;印象中被告說怕找不到我們,要留聯絡人,我們兩個住在一起要各寫兩個人;我在寫下我父母名字、電話的時候,被告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父母是否可以寫;當時被告要求寫名字跟電話,沒有要求寫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跟我們說,連帶保證人欄簽的是聯絡人,所以我就簽了我哥哥、姊姊陳瑋佳、陳瑋鈞的名字,另外T○○也簽了另外兩個名字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契約第1頁乙方「連帶保證人1、2」欄位中「陳瑋佳、陳瑋鈞」是我寫的,這2位是我的親哥哥、姐姐,我們有想說要本人簽,但是被告說我們本人簽就可以了,我在簽的時候,有看到這個欄位是「乙方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如果我們沒付房租的話,就找這兩個人;我簽陳瑋佳、陳瑋鈞的名字當下沒有打電話給他們詢問能不能簽他們的名字,被告也沒有向他們確認,我是簽完之後告知他們;我就跟哥哥、姐姐說我在外面租房子,有簽他們的名字;在第3頁寫上陳瑋佳、陳瑋鈞名字的原因就跟第1張一樣,被告就叫我們寫履行合約的保證人;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一定要是我的父母親,她就說寫可以保證的人等語。又證述:當時被告叫我們寫下家人或是朋友的聯絡方式,所以我們都只有寫電話號碼,我不太記得詳細情形了,應該以偵查中所述為準,被告應該沒有跟我們提到保證人,如果被告是提保證人我們就不會自己簽了;其實我現在不確定當時被告究竟說連帶保證人或聯絡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證人T○○、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渠等在租賃契約上留存「緊急聯絡人」或「聯絡人」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T○○陳述當時被告有稱「怕承租人跑掉」,所以要在連帶保證人欄寫「兩個家人」等語,證人黃○○則陳述該時「被告稱如果我們沒付房租的話,就找這2個人」等語。被告該時雖有向T○○、黃○○表達其等所填寫之資料,係在承租人未能給付房租時,可供被告「找尋」之對象,惟仍未具體向T○○、黃○○說明何謂「連帶保證人」或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亦未具體陳述其找尋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等人之明確目的。復由客觀上T○○、黃○○於連帶保證人欄所留存之資料顯示,其等所留存者僅有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之姓名及該4人之聯絡電話,其餘個人詳細資料均未見記載,此實與一般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相吻合,又T○○、黃○○於簽署該等姓名時,並未與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有所聯繫,被告亦未與該4人聯繫。綜觀上情,得認於簽約時,被告並未向T○○、黃○○陳明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僅是輕描淡寫稱是為供日後可以「找尋」,亦即可供聯絡之資料。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T○○、黃○○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T○○、黃○○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T○○、黃○○知悉簽署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T○○、黃○○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T○○、黃○○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T○○、黃○○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T○○、黃○○在該欄位留存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T○○、黃○○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T○○、黃○○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T○○、黃○○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T○○、黃○○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T○○、黃○○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T○○、黃○○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家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T○○、黃○○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T○○、黃○○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T○○、黃○○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T○○、黃○○之簽約意願。

⒎又T○○、黃○○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T○○、黃○○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T○○、黃○○決定簽訂租約,T○○、黃○○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自始不願給付冰箱、洗衣機,而於簽約時仍佯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之情形: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黃○○當時要入住時,被告說外牆施工、走廊電燈等會盡快弄好,但到現在都還沒有弄好,且沒有工人來弄,且合約中載明有附洗衣機及冰箱,但沒有給;我們要入住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沒有完工,沒有辦法住,所以改住到3樓房間,3樓房間住了約1個禮拜,才從3樓搬到2D房間,發現2D房缺了冰箱及洗衣機,冷氣也沒有裝,電視壞掉,但機上盒已經收了500元,還沒有好,另外浴室的拉門也沒有裝好,一直到我們搬離時,冰箱及洗衣機都還沒有給;簽約時我們有付了2個月的押金、機上盒及網路的費用,但我們住進之後,被告才說叫我們去跟工人要設備,但是工人又叫我們問被告,一直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們打電話給被告,她一直說她在忙;我們一直住到104年3月25日,且在3月24日有發簡訊給通知被告說我們要退租,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要求我們不要退租,但是都沒有處理,說要與我們私下和解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房間,當時有進去看,他們還在裝潢;當時好像是因為我們租屋前上面有說會附什麼東西,進去住之後好像有少,我們有請被告補,印象中該附的東西好像沒有附;我們當時急著要租房子,時間緊迫,租賃契約第3頁的第22條寫到「出租方提供現況物品供承租方使用」,但當時我們是在租屋網上面看的設備,只是想說在租屋網上看到有少什麼就請她補什麼;被告也沒有在第22條勾有什麼東西,我只記得當時有少,有請她補,我現在沒有印象到最後她有沒有補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約定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還在施工,且我們趕著要搬家,所以沒有去看房間,在103年12月28日我們要搬進去時,2D房間還是沒有好,所以我們先住連城路的3A房間,是住了1個禮拜後才換到2D。換到2D房間後,發現沒有冰箱及洗衣機,浴室也沒有門,但這些設備都是出租網頁上說會附的東西,而之前住的3A有冰箱及洗衣機,但是換到2D之後都沒有;1萬3,000元,這是最後約定的租金;當時是我們沒有房子住,加上被告又多收;我付之前有問被告,機上盒的費用是否為押金,他說是租金不是押金,且說如果沒有付,就沒有第4台可以用,所以我才付款;當時2D房間設備未附齊、施工未完成,我們仍入住,是因為我們先暫住3A房間,想說2D房間應該一樣才先搬進去,搬進去時才發現外面的環境很髒亂,工人也還在施工;我們入住到104年3月25日,租金就付到3月25日,並沒有欠租金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當時先暫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為2樓的冰箱還沒有進去,所以我們東西都放在3樓的冰箱,後來我們住到2樓,要上去拿東西時被告說我們的東西都丟了;看連城路的房子時,我們有進去屋內看房子設備,3樓租金比較貴超出我們預算,所以我們決定住2樓,但是2樓還沒有裝潢好,所以被告叫我們先去住3樓,3樓裡面有洗衣機、冰箱、床鋪、冷氣;而2樓我們有進去看,但都還沒有弄好,地板還在鋪;因為我們急著搬,雖然2樓還沒裝潢好,但2樓房租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簽約簽2樓,被告說先讓我們住3樓;我們最後決定要租連城路的房子,但我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有無說房租有包含冰箱、洗衣機等設備,也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說房間包含什麼設備;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出租方提供現況的物品供承租方使用,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特別要求被告要提供哪些物品;後來我們發現房間非常多的問題,我們也有請他們的工程相關人員處理,但是一直拖很久愛弄不弄的,後來也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我們決定不住是因為新聞開始報導,我們有點擔心害怕,所以我們就想要解約,並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繼續住,但因為被告不出來點交,所以我們也沒有拿到押金,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互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2人均證述當時曾在591出租廣告上看見被告於網頁上載明屋內設備含有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並於偵查中提出591出租網之網頁廣告列印資料3紙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1至63頁),是堪認被告於網路之出租廣告上確有載明其於出租房間將提供冰箱及洗衣機之設備無訛。然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時其2人是在租屋網上面看的設備,認為租屋網上看到有少什麼就請被告補什麼等語,另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證述冰箱、洗衣機等設備是出租網頁上說會附的東西等語,再觀諸證人T○○、黃○○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頁第22條,其上記載「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文句,而於此文句下方則列有「○床組、○桌子、○椅子、○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流理台○窗簾」等字句,則依上開第22條條款內容之文義,應係指該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欲提供之家具設備,乃是另行與承租人約定,並於上開條款逐一勾選確認,而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第3頁第22條所列各項家具設備之前方「○」均未見勾選,則T○○、黃○○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有無承諾房租將包含提供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之費用,即有可疑。再者,縱被告於出租廣告上記載其出租之房屋將會提供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供承租人使用,然證人T○○、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述其2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觀看,而明知該房尚在整修中,因而暫住同址3A房間,而暫住之3A房間內有冰箱及洗衣機設備等語,又證人T○○於偵查中另證述其有向被告要過設備,被告要其向工人反應等語,則由該址3A房間備有冰箱及洗衣機,證人T○○、黃○○入住2D房間時,2D房間甫整修告一段落,且被告要證人T○○、黃○○向施工人員反應等情,被告與證人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時,主觀上是否即有不願提供冰箱、洗衣機之意,卻刻意向T○○、黃○○佯稱租金將包含此等設備之施用詐術行為及詐欺之犯意,實有疑義。從而,被告與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既難以認定其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則其未依出租廣告上所載內容提供相關設備,應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出租訊息,嗣H○○、乙○○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後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H○○、乙○○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內容,只拿出第1、3頁供H○○、乙○○簽署,復又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H○○、乙○○均陷於錯誤,除由乙○○簽下自己與H○○之名字外,更由乙○○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胡月妹的名字及聯絡電話,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5日開始為期1年,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簽約後故意不交付租約繕本,並以此手法使H○○、乙○○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H○○、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H○○、乙○○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押金及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104年1月5日H○○、乙○○要搬入上揭「2C」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工,被告即提供同址2樓「2A」套房供H○○、乙○○入住,入住後,H○○、乙○○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被告反應並索取上揭租約影本,被告均不予理會,始知受騙,經被告同意部分押金抵租金後,仍未返還其餘押金,因而詐得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H○○、乙○○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房屋出租訊息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都拿出來,且有解釋連帶保證人,不管是出租的2A或2C房間,我本來就都沒有提供冰箱、洗衣機,所以契約上就沒有打勾,也未曾承諾提供;H○○、乙○○要住2A或2C套房是由他們自己決定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3年12月28日我與乙○○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間,簽約後是在104年1月5日搬進去,簽約時有看到房間,但浴室及門口還沒有整修好,被告有說搬進去時會弄好;104年1月5日搬進入時都還沒有裝修好,我們跟被告反應,被告說這樣也不能退押金,所以我們要求她讓我們住另外1間,後來被告讓我們住在同址已經整修好的2A房間,但要加1,000元,所以契約書上是寫的是2C房間,但實際住2A房間;簽約時因為我在看屋況,所以由乙○○負責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我太太乙○○透過網路上的資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間,乙○○看到資訊當天即103年12月28日就和被告約看上址2樓的房間,在該址總共看了3間房間,包含3樓的房間,最後決定要承租2樓的房間,當時預計要租1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有約定2個月的押金,錢是我去領的,所以租約右上角手寫記載的第2欄「押10,000X2」是正確的;記得當天領錢領了3萬多,並在簽約當天就有給被告錢;後來我們有住進去,是在104年1月5日入住,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我們住其他房間,我本來是要住後面的2C房間,但因為還在施工,被告叫我們搬去前面比較大間的房間,但要補差價500元或是1,000元,我當下也只能同意,不然怎麼辦,我們押金都付了,之後就是固定住在那間比較大的房間,住了半年,後來因為房間長霉菌、排水孔有一些問題都沒有處理,所以就不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們付了1個月的租金,2個月的押金,一共3萬多元;我們一直住到104年5月初,因為新聞一直報導,而且頂樓又被拆掉,我們跟被告講我們不想住了,被告一開始還說要扣2個月押金,後來談成扣1個月押金,後來是104年4月的租金用1個月的押金扣抵,被告也沒有再另外退我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過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樓的房子,看屋與簽約是同1天,當時簽約是簽2C房間,當天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所以沒有進到屋內看屋,被告是給我們看照片,照片顯示的屋內設備有床、浴室、衣櫃、沙發、冷氣,所以決定承租;租賃期間是1年,租賃期間是104年1月5日至105年1月4日,每月租金是每月1萬1,000元,因為我們後來換房間,裝潢好的那間房間與當天看屋時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一樣,好像是A房,所以租金是1萬1,000元;有約定2個月的押金,就是記載的「10,000X2」,右邊空白處手寫項目金額我與H○○有同意,當天押金跟房租都有給她;我本來是要住C房,我看到照片覺得C房可以接受,要入住時C房的廁所還沒有裝門,跟我看的不一樣,C房也很小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大間的,被告同意,所以我再貼差額1,000元;換房間是我要求,被告同意,但要多給1,000元,我也同意;我們入住較大的房間約有半年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互核證人H○○、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佐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27至29頁),可認H○○、乙○○於103年12月28日於租屋網看見被告刊登之租屋資訊後,即於同日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看屋,而H○○、乙○○所看之上址2C房間尚在整修,然因被告承諾即將完工,且讓H○○、乙○○閱覽相關照片,H○○、乙○○仍於當日決定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上址2C房間,在同日簽署租賃契約後,即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1萬元、押金2萬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3萬6,200元予被告收受,惟H○○、乙○○於約定承租始日即104年1月5日欲搬入上址2C房間時,該房間仍未完工,被告乃與H○○、乙○○協議,使H○○、乙○○改承租上址2A房間,且每月房租變更為1萬1,000元,2人持續入住上址2A房間至104年5月初,始與被告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並搬離上址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與H○○、乙○○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因為我在看屋況,所以是由乙○○負責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乙○○旁邊看她簽署契約;租賃契約印象中是單面列印,幾頁我忘記了,但不只1頁;簽約當下我沒有用手機翻拍租賃契約,被告從頭到尾也都沒有將租賃契約印給我或乙○○;當天我有稍微看一下契約,對契約第2頁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所見之契約記得只有2張,都是單面的,我沒有注意看契約內容,我當時也沒有看到條款從第10條跳到第19條,現在我才發現,因為簽完約被告沒有拿1份給我,當下我們也沒有要求拿影本,但我搬進去後有一直跟被告要,被告都轉移話題,都沒有給我,如果當初見到第2頁的契約條款,我就不會簽約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我與被告簽的租賃契約有很多張,蠻多張的,可是不記得是單面或雙面,現在記憶較不清楚,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簽約時我大致有看過租賃契約內容,簽約時我不會看條數,我只會看我要遵守什麼,我不會去看第幾條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核以證人H○○、乙○○前揭歷次證述,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在簽約時見租賃契約僅有2張外,均未明確指述於103年12月28日簽約當時被告究竟拿出幾張租賃契約供其2人閱覽,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初是證述簽約時其有見多張租賃契約,嗣又證述應以偵查中所述內容為準,則證人乙○○證述其簽約時僅見被告拿出2張租賃契約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H○○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是證述其在簽約當時僅大致瀏覽契約內容,則證人H○○縱證述其對於契約第2頁並無印象等語,能否因此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行為,亦有可議。復觀諸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該份契約係單面列印共計3張之租賃契約,且與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訂成1份,則既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刻意拿出契約第1、3頁,並隱匿契約第2頁,又證人H○○、乙○○所述亦無所憑,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此部分即無從以證人H○○、乙○○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署契約時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H○○、乙○○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H○○、乙○○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第1頁的連帶保證人欄1、2有我及乙○○母親胡月妹的姓名,是因為被告說要有2個連帶保證人,所以都是由我太太乙○○簽名的,我在旁邊看她簽;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是不是就是說「連帶保證人」,我記得她說是要2位;我當時有想說明明是我要租房子,為何要寫別人的名字,但也沒有想太多,我們才剛出來自己闖;我不知道乙○○當時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填寫連帶保證人欄位;但我知道我的名字被乙○○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我當時是同意;姓名後面會寫電話號碼都是被告叫我們寫的,她說要有聯絡資訊,她說這樣比較好聯絡得到人,細節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要兩個保證人,乙○○也有在簽約現場打電話問我岳母胡月珠,說連帶保證人要寫她,反正就是說要簽名,當時被告沒有跟胡月妹講電話,當時是乙○○自己要打電話給我岳母的,我岳母還問為什麼要住在中和,我當時就在旁邊,乙○○掛掉電話後,沒有跟被告講說胡月妹願意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第3頁我的名字也是我同意讓乙○○幫我簽的,我當時知道乙○○將我的名字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1的欄位,乙○○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寫上我及胡月珠的名字,情況與第1頁相同。當時被告怎樣向乙○○講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詳細內容我沒有辦法完全講出來,就是差不多跟緊急聯絡人很像,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當時講的是連帶保證人還是緊急聯絡人,被告指定要兩個名字,只要找得到乙○○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面「胡月妹」是我媽媽的名字,被告說若有急事要聯絡人,所以要我留1個聯絡人的資料,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簽名,契約上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H○○、胡月妹及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承租人是我,被告跟我說我跟我先生H○○一起住,所以H○○的名字也要寫上去,被告跟我說怕我們有什麼緊急狀況可以聯絡我的母親,她是說緊急聯絡人,我覺得這是文字遊戲,我不知道什麼叫做連帶保證人,是後來上電視看到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才知道連帶保證人不能亂簽;當時被告跟我們解釋住戶有什麼狀況,沒有繳罰金或是搞破壞或是妳在租屋處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的家人聯絡,所以我才寫上我母親的名字,我當下覺得我不會不付房租或是搞破壞,我認為我留下母親的電話沒有關係,因為我不會讓被告有機會打這通電話;當時被告沒有說到底要聯絡我母親做何事,我知道「保證」與「聯絡」意思不同,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若她的意思是聯絡人,要把租賃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改成「緊急聯絡人」,因為就算寫保證人,在我看來沒有什麼影響,我覺得我沒有不繳房租,就不會影響被告的權益;我在簽約當下沒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胡月妹,那時候我已經成年了;租賃契約第3頁下方有我及H○○、胡月妹的名字,這三個名字都是我寫的,因為我第1頁有寫,第2頁就要寫。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欄位要本人簽名或是本人授權,她叫我簽就可以;我一開始寫連帶保證人我以為是聯絡人而已,因為我不懂意思;我簽名後,因為我先生H○○是跟我一起入住,所以他也要簽名,我就順著幫H○○簽名,我問連帶保證人2是什麼,被告說那沒有什麼,只是聯絡人而已,如果我在套房有什麼事的話,我可以聯絡我的父母親,大概意思就是這樣子,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的原話是什麼;被告除了要我們留下電話以外,沒有叫我們留下其他資訊;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母親胡月妹確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其與H○○佯稱留存「緊急聯絡人」之資料,其因而在租賃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H○○、胡月妹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稱所留存者為「緊急聯絡人」,復又證述「被告是說住戶有什麼狀況,沒有繳罰金或是搞破壞或是妳在租屋處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的家人聯絡」,但沒有再進一步說明究竟找家人聯絡之目的為何。從而,由實際簽約之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時所陳述之內容,僅稱倘若住戶有欠繳金錢或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其可找尋該人,則簽約時被告並未向H○○、乙○○說明「連帶保證人」之具體責任甚明。再觀諸租約第1、3頁乙○○所簽署之H○○、胡月妹姓名處,僅留存該2人之行動電話,並未留存足資辨識之個人詳細資料,又於簽約之際乙○○之配偶H○○亦在場,倘若欲留存連帶保證人資料,大可由H○○本人親自簽署,而無乙○○代為簽名之必要,故由客觀之簽署內容及乙○○於簽約現場簽署在場人H○○之姓名,可知乙○○係以留存聯絡人資訊之意思,簽署H○○、胡月妹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足徵證人H○○、乙○○證述該時被告稱書寫家人姓名於契約上係為供日後聯絡等語,並非虛妄。至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另又證述簽約時乙○○有撥打電話予其母親胡月妹等語,然證人乙○○就此部分則為相反之陳述,且此事實並未有何客觀證據足供佐證,是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乙○○於簽約時有撥打電話予胡月妹,當亦無從推論乙○○為簽署連帶保證人,而撥打電話徵求胡月妹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H○○、乙○○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H○○、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H○○、乙○○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H○○、乙○○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H○○、乙○○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乙○○在該欄位留存胡月妹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乙○○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乙○○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胡月妹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H○○、乙○○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乙○○在該欄位簽署家人胡月妹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乙○○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H○○、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乙○○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在場之H○○、乙○○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H○○、乙○○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H○○、乙○○之簽約意願。

⒎又H○○、乙○○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H○○、乙○○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H○○、乙○○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H○○、乙○○決定簽訂租約,H○○、乙○○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向H○○、乙○○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致H○○、乙○○陷於錯誤,而使乙○○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與被告簽約時有看到房間,要承租的房間的浴室及門口還沒有整修好,被告有說搬進去時會弄好;104年1月5日搬進入時都還沒有裝修好,我們跟被告反應,被告說這樣也不能退押金,所以我們要求她讓我們住另外1間,後來被告讓我們住在同址已經整修好的2A房間,但要加1,000元,所以契約書上寫的是2C房間,但實際住2A房間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當時有無跟被告特別要求屋內配備或冰箱、洗衣機,我已經沒有印象,租賃契約第22條「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下面的選項是何人勾選,我現在也沒有印象了;後來我們在104年1月5日入住,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我們住其他房間,我本來是要住後面的2C房間,但因為還在施工,被告叫我們搬去前面比較大間的房間,但要補差價500元或是1,000元,我當下也只能同意,不然怎麼辦,我們押金都付了,之後就是固定住在那間比較大的房間,住了半年,後來因為房間長霉菌、排水孔有一些問題都沒有處理,所以就不住了。又證述:我們有要求冰箱、洗衣機,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有承諾,至於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才承諾,已經無法確定,我們後來入住的房間內沒有冰箱、洗衣機,都要去對面投幣式的洗衣烘衣店;後來因為在施工不方便,被告有叫我們拿去另外比較大間的房間洗衣服;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至97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無誤,內容是當時她該給我們的東西沒有給,她叫我們打給工務,工務會來裝,工務又叫我們找被告,兩邊來來去去好幾次,所以我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應該該附的東西都沒有附給我們,例如洗衣機,我們必須去別的房間才能用到,冰箱也沒有;簽約時,契約第22條旁沒有另外加註文字,也沒有打勾;我們一直住到104年5月初,因為新聞一直報導,而且頂樓又被拆掉,我們跟被告講我們不想住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屋與簽約是同1天,當時簽約是簽2C房間,但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所以沒有進到屋內看屋,被告是給我們看照片,照片顯示的屋內設備有床、浴室、衣櫃、沙發、冷氣;我本來是要住2C房,我看到照片覺得2C房可以接受,我要入住2C房的時候廁所還沒有裝門,跟我看的不一樣,2C房也很小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大間的,被告同意,所以我再貼差額1,000元,換房間是我要求,被告同意,但要多給1,000元,我也同意,後來好像是換到2A房,租金是1萬1,000元;簽約當天我有要求被告提供洗衣機、冰箱,但我沒注意到租賃契約第22條下面的選項沒有勾選冰箱、洗衣機,後來被告有開放1樓沒人住的房間內的洗衣機讓我洗衣服,但沒有提供冰箱;我沒有要求洗衣機要放在我們住的房間,因為我想說如果沒有放在我房間的話,應該就是1臺洗衣機大家公用,這樣的方式我同意;我們入住較大的房間約有半年,沒有因為洗衣機、冰箱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是在我入住1個月後,要我去其他房間洗衣服,第1個月我是去租屋處對面花自己的錢去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我當時向被告反應,被告是說會給我,但是說還沒到還是沒有人裝,我忘記了;反應之後,被告仍然沒有提供冰箱給我使用,我就沒有再次向她反應,後來我就放棄了,因為我知道她不會給我;當時被告沒有說冰箱跟洗衣機還要另外收錢;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老公H○○跟被告傳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又證人H○○於偵查中提出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給被告訊息之手機翻拍畫面,可見H○○於104年2月28日前某日,即連續發送「洗衣機是裝不裝」、「1月初2月初都說過了,中間也說過無數次」、「打給工務也打了」、「問題我們打,他沒壓力」、「你作老闆的你不打,什麼都叫我們自己處理」、「現在是什麼態度」、「你跟工務都1個樣,互相推來推去」、「我先說我這個月會扣洗衣費把剩下的房租匯給你」,又於某日傳送「沒有洗衣機到底什麼時候要裝?可以入住是這種品質的是妳有辦法接受嗎?我們住不到1個月已經在自助洗花了一千了妳要買單嗎?...無論如何今天要給我1個交代」等文句,此有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至97頁)。

⒋查冰箱、洗衣機乃現今家庭之日常生活大型家電,對於租賃房屋之人搬運不易,故向出租人要求提供此等家電實屬常見,而互核證人H○○、乙○○證述內容及上開H○○傳送之LINE訊息,H○○、乙○○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之事實,應堪確認。縱使證人H○○、乙○○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冰箱、洗衣機,然觀諸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第22條所載,於簽約時勾選之出租人依現況提供之物品,僅有桌子、電視櫃、衣櫃、沙發、冷氣設備,冰箱、洗衣機此2項設備並未勾選,則H○○、乙○○於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有無當場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即屬有疑,況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有要求冰箱、洗衣機,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有承諾,至於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才承諾,已經無法確定」等語,亦足認H○○、乙○○有無在簽約現場要求被告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且以此作為承租條件,實有疑義。再者,契約右上空白處所列之計算內容未見冰箱、洗衣機設備費用,益徵雙方簽約時並未就此等設備為約定。準此,H○○、乙○○與被告簽訂契約時,既難認有約定被告應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作為承租條件,則檢察官認被告曾向H○○、乙○○謊稱租金費用包含冰箱、洗衣機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即無從以證人H○○、乙○○上開證述及前揭LINE訊息內容,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向H○○、乙○○佯稱租金包含冰箱、洗衣機設備之情。

⒌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H○○、乙○○訂約時曾約定租金內包含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自無從以被告嗣後未提供此等設備,而認被告在簽訂契約時有何詐術之實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房間」之出租廣告訊息,嗣q○○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2日前往看屋,詎被告竟向q○○謊稱上址2樓房間仍有人居住,等客人搬走再出租給q○○,即要求q○○先簽約承租上址租金較貴之「3A」房間,入住後租金可再談,且佯以要留下聯絡人資料,復利用q○○急於租屋未仔細看清楚租約,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q○○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兄鄭振溢、p○○名字及聯絡電話,q○○因而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並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3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q○○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q○○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q○○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因此詐得1個月押金1萬3,000元(按以原2樓之房租押金1萬3,000元計算)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q○○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q○○、p○○、鄭振溢3人之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日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都拿給q○○看,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㈢被告與q○○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完承租契約後,她從頭到尾沒有給我租約,我想到時要跟被告拿,她卻一直拖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在104年1月初與被告簽訂的;簽約時我看到的契約是2張,3頁,我只大概看一下,影本我也沒有拿到,契約的第18條我有注意到,我當時以為只要按照時間給月租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但內容並沒有仔細看;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肯定不會簽,因為內容都不合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是證人q○○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在簽約時所見之租賃契約共計有3頁,核與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共計有3頁之客觀事實相符;又證人q○○證述其有特別注意到契約第18條條款等語,而觀諸扣案之租賃契約,當中第18條條款係記載於該份契約之第2頁,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1份可稽。從而,證人q○○既已證述其在簽約時有閱覽租賃契約第2頁,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匿不利於承租人之第2頁租約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縱刻意向q○○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q○○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q○○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q○○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p○○、鄭振溢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q○○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q○○知悉簽署p○○、鄭振溢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q○○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q○○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q○○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q○○在該欄位留存p○○、鄭振溢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q○○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q○○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p○○、鄭振溢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q○○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q○○在該欄位簽署家人p○○、鄭振溢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q○○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q○○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q○○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q○○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q○○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q○○之簽約意願。

⒌又q○○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q○○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q○○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q○○決定簽訂租約,q○○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起訴書另認被告該時向q○○佯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房間仍有人居住,使q○○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址3樓租金較貴之3A租約等語。證人q○○於偵查中固然證述其原本是要承租上址2樓房間等語,然亦證述其有同意先行承租上址3A房間,且於承租時即已知悉該3A房間之每月租金較2樓房間為貴,並知悉每月租金即為2萬元等語。準此,證人q○○於訂定本件租賃契約時,即已明確知悉且認識承租標的之各項條件,其亦是基此條件,評估自身因素後,依其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此份租賃契約,是被告就上址2樓房間有無他人居住之陳述至多僅能認係促銷手法,尚難認q○○係因陷於錯誤而訂定契約,甚為顯然。

㈥又被告所出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標的,業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03年10月14日發文該棟建築物之所有人(按非被告),請建物所有人就調查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而上開建物之第3層前側,嗣經拆除大隊於104年2月4日前某日認定為違建,且以104年2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28926號函通知Z○,並於104年3月16日發「拆除時間通知單」予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即Z○,通知該違建將於同年3月23日起予以拆除,拆除大隊另於同年3月17日將上開「拆除時間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建物外牆,再於同年3月24日張貼「拆除公告」於上開建築物外牆等情,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已張貼之公告翻拍照片、證人P○○、I○○(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4至35頁、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71頁)。又上開建物另經認定建築物全棟1至3樓均屬違章建築,且於104年3月23日發文通知該棟建築物之所有人等情,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日函暨所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公告等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60至64頁)。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物3樓前側係於104年2月4日前某日經認定屬違建,並於2月4日發出通知予Z○,另再於104年3月23日認定建築物全棟屬違章建築,應堪認定。從而,證人q○○於104年7月24日偵查中證述其在104年1月2日承租上址3A房間,居住半個月就搬走,且在104年1月間即看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貼有認定違章建築之拆除公告,其認為因此遭被告詐騙等語,核與上開認定違建及張貼公告之時間不符,則證人q○○就此部分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應認q○○係於搬離後始得知上開建物業經認定為違建且即將拆除。再者,雖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然上開建築應係q○○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確屬違章建築,則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建築屬違章建築且將公告拆除,而有刻意隱匿此情之施用詐術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房間之出租訊息,嗣P○○與I○○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即表示上址房間均已出租,而帶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C房間。詎簽約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P○○、I○○謊稱要留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P○○、I○○均陷於錯誤,而在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陳坤城、吳健華(P○○父母)、陳金樹、王佳如(I○○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並交付5萬700元給被告,被告以此手段使P○○、I○○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P○○、I○○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翌日P○○再交付13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14萬7,000元。嗣P○○、I○○於104年2月28日入住後數日,發現上址租屋處係違章建築且經公告拆除,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索回押金及上揭預付之房租,被告均不予理會,P○○、I○○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P○○、I○○之證述、證人陳金樹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拆除大隊104年4月9日及104年6月18日函、P○○與被告以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都拿出來,我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我有看到他們在講電話,還說不需要我與對方通話;當時有人舉報違章建築,但我跟他們說改變裡面裝潢是可以的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簽定契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C房間,每月租金2萬1,000元,簽約當日我就付了5萬700元,隔天又付了13萬6,000元,共付了18萬6,700元,這些費用是包含6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電卡等雜費;當時被告請我們1次繳半年的租金,並沒有說什麼特別的理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廣告,但是是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被告說那個地方已經被租走了,就帶我去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我與I○○看完後才與被告簽約的;契約第22條旁邊手寫的部分是後來才加上去的,簽約時沒有;租賃契約書第1頁右側空白處手寫文字是簽約後,被告再加上那些費用,承租時我並不知道,但I○○覺得還好,所以還是承租,我與I○○是在104年2月28日入住,住到104年違建被拆除;我們因此跟被告解約,我、I○○、I○○的父親陳金樹於104年3月21日12時許約被告在承租的房間討論解約事宜,但她沒有出面,過了半小時我們欲下樓用餐,在樓下遇到Z○,Z○向我們稱再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但遭我們拒絕,過了3分鐘被告就出現了,並稱現在每個房客都要和她解約,她無法也沒有錢賠償給我們,我們也有用LINE跟她要,但都沒有回應,我們只有住了1個月,除了1個月的租金,其他的費用被告應該要退還給我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租屋訊息,由我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不清楚誰接的電話,但最後帶我們去看屋的人是被告,我是在104年1月22日晚上跟我老婆I○○一起去看,當天就簽約,我們有進房間大致上看一下;租約的第1條的租賃地址、租賃期間1年、第3條每月租金2萬1,000元、第4條1次付6個月租金、第5條約定要繳納4萬2,000元的押金等約定,都是正確的,被告要求至少要1次付6個月,我們當時有同意,右上角還有「電卡、電押、KEY」等字,是被告說完每月租金,簽完約後再額外加收這些費用,我與I○○當時沒有反應,因為我們第1次租房子,也不確定承租的方式。簽約當天,我跟I○○總共支付被告共計5萬700元,隔天的中午在銀行裡面付了餘款13萬6,000元,這是我與被告聯絡之後,請被告跟I○○直接聯絡,所以是I○○與被告約在銀行交錢的;簽約當日被告沒有把租賃契約的副本交給我們,是第2天繳完半年的租金尾款之後,I○○才跟被告要求複印,我們才拿到影本。契約第22條在簽約當天沒有勾選,我手邊的資料是沒有勾選的;第22條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旁邊有3項手寫上去的規定,第1、2項我知道,是被告寫上去的,但第3項不清楚,旁邊「P○○2/28/104」的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寫好內容後,我才簽的,但後面的日期不是我寫的,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何時簽名的。我們是在104年2月28日入住,住不到1個月就開始跟被告講解約的事情,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房子的問題,被告有請我們不要解約,一直到最後房子被拆除大隊拆掉違建部分,房間的廚房跟浴室有被拆掉。有請求她返還租押金,當初我們請被告直接還給我們款項並解約,但是被告不還我們,所以我們有打官司,我們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會1次付半年的租金是被告要求的,被告說既然要長住,可以1次付久一點,當時我與P○○想要結婚,也想要住,沒有想那麼多,就付了;我們是簽約後的104年2月28日才搬入,是想說過完年才搬;簽約時有看到的契約書是3張,隔天我把餘額付完之後,我向被告要,被告才給我們;簽約前後2天一共付了18萬6,700元;簽約時有看契約內容,但是沒有看那麼細,因為被告不斷的強調她是律師,所以我們也就相信她;當時每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是等到新聞報導後,我們才看契約內容,才知道這些條文都很不合理;如果當時有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們不會簽立;簽約時,第22條之後並沒有手寫文字,且我們的契約版本第22條的提供項目也沒有打勾,「其他約定事項」也沒有記載,我們是在刑事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被告的版本;我們是從104年2月28日住到房子被拆除的那1天;我們是在104年3月17日知悉上址建物會被拆除,簽約時我們也不知道那是違建會被拆;我們從104年3月21日開始就想跟被告解約,因為新聞越鬧越大,被告一開始很兇,說每個人都跟他解約,他就很慘且沒有錢賠我們;在3月21日我父親陳金樹有與我們一起在租屋處,要與被告談解約,一開始被告都沒有到,直到我們要離開她才出來,Z○有說要重新簽約,但是我們拒絕;我們大部分是用LINE跟被告要,後來是我父親在幫忙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C房間,是在104年1月22日的晚上7點多我與P○○一起看房的,是先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以網站上的電話與被告聯繫看屋;當天有進到屋內看房,同日晚間9至11時期間與被告簽約;進到屋內所看的房子屋內設備有符合我的需求;當時是租1年,付半年租金,當天就簽約,有先付一些定金;上址房間沒有編號,被告只是告訴我住哪1間,租屋金額每月2萬1,000元、第4條的1次給付6個月租金、第5條的給付2個月押金等約定內容我都同意;右上角「電卡、電押」的費用我當時是同意的;簽約時被告只有講要電卡,但沒有講電費是多少,都是簽約之後才跟我說的,但我同意;右上角所寫之「KEY、磁扣、沙發套」的部分,我們後來發現其實沒有附沙發套,所以有請被告退錢,我們民事求償有包含這部分;我們對被告民事求償,訴訟後來是勝訴,有對被告在復興南路上的房子聲請強制執行,後來因為被告跟她哥哥有官司,她哥哥又跟我們告,我們贏了之後,她哥哥跟我們和解,由被告的哥哥付錢給我們,所以被告本人完全沒有付錢給我;契約右上角記載的金額及項目我都同意;我記得我們第1天付一部分款項,第2天就把半年份的租金都付清了,契約右邊記載「中午匯款,因議價所收的金額不退」,下面有我及我先生P○○的簽名及日期,並有寫「I○○,104/1/23」,但當時我是拿現金給她,她直接存入銀行;在簽租賃期約時,被告沒有把租賃契約影本給我們,第2天1月23日在銀行拿錢給被告時,我跟她要,她當場叫銀行的職員幫她印,才拿給我的;上面還有寫「核與正本相符」及簽名;在104年2月28日要搬進去當天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住了大概2個月,記得是104年4月初搬離,因為我們的房子被拆除大隊拆的亂七八糟,根本沒有辦法住了,所以才搬離;搬走後我們有跟被告協調押、租金退還的事情,記得連同訴訟費那些總共要回18萬多;當初簽約的時候第3頁的「其他約定事項」是空白的,沒有書寫東西,是在警察局才發現契約裡面被加註了3項的內容,我拿到的影本在第22條是沒有寫字的;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6至38頁的租賃契約與我手上的租賃契約影本才是相符的,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5頁到第46頁所附之扣案契約影本與我手上的契約不同,差異就是第22條;在第22條其他約定事項有1個「P○○2/28/104」的簽名,我沒有印象;若我知道房子是違建並已公告拆除,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承租;於104年1月23日我是拿現金13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在中和遠東世紀廣場的瑞士銀行存入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至89頁)。

⒊P○○、I○○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P○○、I○○16萬3,200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翻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11至122頁);又P○○、I○○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已獲得清償,故又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此有I○○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⒋是由證人P○○、I○○上開證述,輔以本案扣得之租賃契約正本,可知渠2人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約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間後,即於當日晚間以每月租金2萬1,000元代價向被告承租上址之3C房間,約定租期為1年,且P○○、I○○1次繳足半年份之租金,並約定P○○、I○○應交付被告半年份之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8萬6,700元,P○○、I○○因而於簽約當日先行繳交5萬700元,且於翌(23)日由I○○於新北市中和區遠東世紀廣場之銀行內交付13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嗣P○○、I○○於約定之租賃始期即104年2月28日搬入上址房間後,即因上址房屋屬違章建築遭拆除大隊拆除等原因,於104年4月初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上址,另又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經被告之兄代為給付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至契約第22條部分,證人I○○所提出其在104年1月23日自被告處取得之契約影本與104年3月18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契約正本,就第22條及該條款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應認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與P○○、I○○簽訂契約之內容,係以證人I○○所提出附於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6至38頁之契約內容始與事實相符。然觀諸扣案之契約正本,該份契約第22條另有以黑色原子筆(按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及簽名均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勾選提供之設備,且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記載有①②③內容,緊接於③下方則有P○○之姓名,而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對於其他約定事項①②有印象,且該姓名為其親自所簽,又姓名緊接著記載「2/28/104」,亦係P○○、I○○搬入上址房間之日無誤,則無論該日期是否為P○○所寫,其既已為上開證述,顯見被告係經P○○之同意而補充記載第22條條款及其他約定事項,而屬契約約定之一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P○○、I○○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簽的契約有3張,簽完當下沒有拿到契約影本,是隔天付完款後,被告才有影印給我們;我當時沒有看清楚契約,因為被告講得太快了,就直接叫我們簽名;當時沒有注意到契約第12、16、18條之條款,我不清楚合約的效力,事後問人才知道契約並不平等,如果我當時有簽約的觀念,我不會簽下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日被告沒有把租賃契約的副本交給我們,是第2天繳完半年的租金尾款之後,I○○才跟被告要求複印,我們才拿到影本;印象中簽約當天契約是3頁,但簽約時被告沒有給我們時間細看條款,是簽完之後才有時間看,我確認是3張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有看到的契約書是3張,隔天我把餘額付完之後,我向被告要契約,被告才給我們影本;當時沒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是等到新聞報導後,我們才看契約內容,才知道這些條文都很不合理;如果當時有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日我有看到契約的第2、3頁;在簽租賃期約時,被告沒有把租賃契約影本給我們,是第2天1月23日在銀行拿錢給被告時,我跟她要,她當場叫銀行的職員幫她印,才拿給我的;上面還有寫「核與正本相符」及簽名;在簽約當下,被告沒有阻擋或是遮掩契約的內容,但她一直講話干擾我們,講她過去發生的事情,我們在看的時候同時又在聽她說話,而被告當時沒有解釋契約內容的約定事項;我自己只有大概看過租賃契約內容,那時候很累,已經晚上9點多快10點了;記得被告拿1份契約出來,共有3頁,是單面印刷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至89頁)。

⒊是由證人P○○、I○○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渠2人對於簽約當日所見之契約張數均答稱3張,且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有何刻意隱匿契約條款之情,是本件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之行為。又證人P○○、I○○亦證述其2人於簽約當時因已是晚間,故未能詳細閱覽契約內容,則證人P○○、I○○雖證述其2人對於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沒有印象或未能仔細閱覽,惟此乃其等簽約當時自身閱覽契約詳細與否之問題,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之事實。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P○○、I○○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P○○、I○○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簽的,契約上有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的名字,他們分別是我和I○○的父母,當時被告請我們在連帶保證人欄簽雙方父母親的名字,I○○有問被告說那是「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說那只是緊急聯絡人,簽沒有關係;我們是事後才打電話給我們的父母,簽約當時沒有打電話;被告說是為了防止我們跑掉找不到人,所以要我們留父母親的名字,如果找不到我們,可以找他們;我因為是第1次簽約,事後打電話詢問父母,還有看到網路上受害者刊登的文章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上雖然是寫「乙方連帶保證人1、2」,但當時我們有詢問過被告,被告當時說這是緊急聯絡人,沒有說要聯絡緊急聯絡人有何作用,而我當時無法區別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的區別;當時沒有想法,就聽信被告的話,當時被告是說寫家長的姓名。契約第3頁右下角「立契約人乙方」旁邊我的名字及陳坤城、吳健華的名字都是我寫的,這也是因為被告說這是緊急聯絡人,叫我寫上去的,就是如果找不到我們會打電話給家長而已;我們在104年2月28日入住,入住後我有跟父母說有把他們的名字寫在租賃契約上,如何說的我現在沒印象,我是有跟我父母說被告請我們在連帶保證人上簽他們的名字,但是被告說這是緊急聯絡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我有簽我父母親陳金樹及王佳如的名字,當時我有看到連帶保證人的字,但是被告說那只是要留緊急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我們不見了,她才有辦法找我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簽約時我們都沒有與我們父母親聯絡,被告也沒有與我們父母親聯絡,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應該還要留身分證字號,所以只有留名字及電話應該還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契約上「陳金樹、王佳如」姓名是我父母親,這是我寫的,當時看到這個地方就有疑問,我很清楚連帶保證人是什麼,因為還要寫身分證字號,所以當下有問被告為何要寫連帶保證人,她跟我說這只是聯絡人而已,只需要留姓名與電話,我們不疑有他就寫了,她說這個是毀約或找不到人的時候才會使用,平常也不會用到,被告說怕有些人租了之後人就突然消失,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為了找人,她叫我寫這兩個名字,她只說這個是聯絡人,但沒有說要找聯絡人做何事,我當時確實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寫。我沒有要求被告直接在契約上修改為聯絡人,因為我們其實不知道這個可以修改,合約書上面文字是印好的,如果還要修改的話其實還要蓋印章之類的,所以我們並不確定,而且被告當時有稱她是律師,所以我相信她,沒請她修改,被告應該要主動提出做修改,不是我要提出;簽立租賃契約時,我沒有撥電話給父母,但是我事後有跟我父母說,他們有同意擔任我的聯絡人;會在契約第3頁簽署我父母姓名陳金樹及王佳如是依照前面聯絡人,這邊也跟著寫;被告沒有跟我說我的父母是連帶保證人,她還是說聯絡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至89頁)。

⒊審諸證人P○○、I○○上開證述,其等均證述在簽約現場已發現契約上記載之文字為「連帶保證人」,且已詢問被告該欄位填寫之目的,被告確實稱係為供聯絡使用等語,所述前後均屬相符,而可採信。又證人I○○證述其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並知悉連帶保證人須填寫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故僅留存電話等語,佐以客觀上此份契約第1頁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旁僅見行動電話號碼,而第3頁陳坤城、吳健華姓名下方僅留存住址,另陳金樹之姓名下方亦僅留存電話號碼,並無其他個人資料,核與證人I○○上開證述相符,足見P○○、I○○係以留存聯絡人之目的,始在租賃契約第1、3頁簽署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之姓名。是觀諸上開契約欄位書寫之內容,未見其他與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P○○、I○○稱留存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位,P○○、I○○始書寫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P○○、I○○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P○○、I○○知悉簽署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P○○、I○○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P○○、I○○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P○○、I○○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P○○、I○○在該欄位留存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P○○、I○○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P○○、I○○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P○○、I○○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P○○、I○○在該欄位簽署家人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P○○、I○○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P○○、I○○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P○○、I○○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P○○、I○○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P○○、I○○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P○○、I○○之簽約意願。

⒎又P○○、I○○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P○○、I○○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P○○、I○○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P○○、I○○決定簽訂租約,P○○、I○○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否刻意隱匿該建物經認定為即將拆除之違章建築,而仍與P○○、I○○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04年1月22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C房間,但是在104年2月28日才入住,當時住不到1個月就開始跟被告喬解約的事情,因為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房子的問題,被告有請我們不要解約,一直到最後房子被拆除大隊拆掉違建部分,房間的廚房跟浴室有被拆掉。我們是入住後才看到拆除大隊的公文,在我們看到那張公文前,還有第1張,但這是我們事後才知道的,這份公文我們其實沒看到;我們在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房子是違建且有被公告拆除的事情,若我知道該屋是違建且已經被公告拆除,就不會承租了;公告拆除房子的範圍包含別間套房;她請我們到另1間房重新簽約,但我們拒絕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04年2月28日搬進去,住了大概2個月,記得是104年4月初搬離,因為我們的房子被拆除大隊拆的亂七八糟,根本沒有辦法住了,所以才搬離;我們知道拆除大隊要來,所以有先收拾屋內物品,拆除大隊要拆的是陽台跟後面廁所的部分,整個全部打掉,所以裡面物品還沒搬走;我們是入住後的3月多新聞曝光之後,看到拆除大隊貼了1張拆除通知,我們才知道建物是違建且要拆除;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說要公告拆除,我若知道房子是違建並已經公告拆除,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承租;拆除大隊拆的範圍就是後面的廁所跟小廚房,因為套房有做1個小廚房在廁所那邊給我們用,那邊整個全部打掉,旁邊整排一起打掉,等於是後半段整片都是違建,打掉後從其他地方就可以直接進到我們房間,房間破很大1個洞,變成開放式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至89頁)。

⒊證人P○○固證述在其看到拆除公告前,經查證尚有另1張即第1張拆除公告等語,然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根據證人I○○所提出之拍攝資料及拆除大隊所函覆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4至35頁、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71頁、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60至64頁),應認上開建物係於104年2月4日前認定建物3樓前側屬違建,且於104年2月4日寄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Z○,另在104年3月16日前某日認定建物1至3樓屬違章建築,而於104年3月16日寄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建物所有人,此已認定如上。是以,P○○、I○○係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上址3樓3C房間之租賃契約,而上址建物經確認屬違章建築且通知Z○或建物所有人,則係104年2月至3月間之事,從而被告與P○○、I○○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否知悉上開建物屬違章建築,即屬有疑,又證人P○○亦證述其並未看過第1張拆除公告,故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建築屬違章建築且將公告拆除,而有刻意隱匿此情之施用詐術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B房間」之訊息,嗣宙○○、u○○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2月23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於看屋時被告即利用宙○○、u○○急於租屋,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1、3頁取出供宙○○、u○○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宙○○、u○○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宙○○、u○○均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F○○、宇○○(宙○○父及兄)及s○○、w○○(u○○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租金2萬2,000元。詎簽約後,被告即在契約書右側空白處增載收費項目,宙○○、u○○驚覺受騙,不願承租,惟為時已晚。被告即以此手法使宙○○、u○○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宙○○、u○○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宙○○、u○○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詐得1,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宙○○、u○○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證人宙○○、u○○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日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拿出來給宙○○、u○○閱覽,且有解釋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意思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我們只有拍照,但東西都是u○○處理的;我有大概看一下契約,但是我不記得有幾頁,內容我也沒有去看,我如果有看到契約第2頁條文,我應該不會去簽,因為內容很複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有提供租賃契約,提示之租賃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無誤;印象中租賃契約有3面,是單面或是雙面列印我忘了,我在簽約時能自由瀏覽租賃契約內容,被告沒有用手遮住租賃契約某些部分不讓我看,租賃契約的第2頁我知道,但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簽約後沒有拿到契約書;簽約時我記得契約只有2張,是第1張及最後1張;被告只有讓我們將契約拍照,我只有拍第1頁,但因為我換手機了,所以沒有留存檔案;簽約時很晚、很趕,所以沒有仔細看契約,我如果有看到契約第2頁條文,我不會簽立;我們當時只有簽第1頁及第3頁,我覺得第2頁是多出來的,簽約時沒有看到第2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們看,但當下急迫的時間不可能仔細瀏覽租賃契約,而且這麼厚1疊,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租賃契約有幾張,但確實有好幾張,有超過2張;扣案之契約是我們當天簽的租賃契約;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證人u○○於偵查中固證述簽約當時契約僅有2頁等語,然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日契約有3頁等語,且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契約確實有好幾張,有超過2張等語,而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則證人u○○於偵查中所述契約僅有2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又證人宙○○、u○○均證述其2人簽約之時間已晚,該時並未針對契約仔細閱覽內容,則證人宙○○、u○○該時既未清楚逐條閱覽契約條款,能否以證人宙○○、u○○證述渠等若知悉有第2頁條款即不予承租等語,率而推論被告該時僅提出第1、3頁租賃契約供宙○○、u○○閱覽,亦有疑問;況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其在簽約當時有看見契約第2頁,但並沒有仔細看等語,足見簽約當時被告並未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行為。至證人u○○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記憶較為深刻等語,然其於簽約後既未持有租約影本,且簽約時並未充分閱覽契約,則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確屬相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施用詐術行為。

㈣被告縱向宙○○、u○○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僅為供聯絡使用,宙○○、u○○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宙○○、u○○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宙○○、u○○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F○○、宇○○、s○○、w○○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宙○○、u○○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宙○○、u○○知悉其等簽署F○○、宇○○、s○○、w○○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宙○○、u○○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宙○○、u○○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宙○○、u○○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宙○○、u○○在該欄位留存F○○、宇○○、s○○、w○○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宙○○、u○○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宙○○、u○○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宙○○、u○○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宙○○、u○○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宙○○、u○○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宙○○、u○○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宙○○、u○○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宙○○、u○○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宙○○、u○○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宙○○、u○○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宙○○、u○○之簽約意願。

⒌又宙○○、u○○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宙○○、u○○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宙○○、u○○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宙○○、u○○決定簽訂租約,宙○○、u○○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被告於契約空白處手寫其他約定事項增載收費項目,是否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才說要加一些費用,因為這樣我們才不租,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右上角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加上去的,她一邊寫一邊說什麼要加多少錢,當下我跟u○○看到就有點遲疑,為什麼這樣子,我們就給押金1,000元之後離開現場,因為覺得不太妥,所以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被告告知我們不承租,至於是給了1,000元之前或之後被告才寫這些款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又說要付一些其他的費用,我們覺得付不起,就不願意租了,隔天我就告訴被告我們不租了,被告就說要告我們;我們沒有入住,因為被告又加了其他的費用,且簽約時沒有講,是簽約後才講;我們當時是付定金,隔天退租時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第1頁簽完承租人之後,被告才開始告訴我們其他東西都要加錢,所以契約右上角手寫註記部分都是後面加註的,就是電卡、鑰匙,連鑰匙都要費用,這些加加總總之後,我們當下覺得這不是我們要的,每月2萬2,000元的租金已經很緊繃了,我們沒有能力額外付別的東西,而且我們在外面租房子那麼久,我們怎麼可能可以接受,所以我們當下付了1,000元定金,回到家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但現場被告說明完這些費用後,我記得我們沒有跟被告說什麼,當時只想要了事,不想多講下去,我們很清楚我們不會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右上角所載內容,被告手寫之收費項目及款項,扣除1個月之租金2萬2,000元及2個月之押金4萬4,000元,尚記載承租人應給付之雜項費用有7,700元,而此等文字為被告手寫記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審諸該部分之記載內容,於各項項目加總數額下尚寫有「-1,000」,且於最後之餘款部分載有「50,700、2/28付」,又宙○○、u○○有於租賃契約簽名,是由此觀之,堪認被告於記載此等項目及款項時,係經宙○○、u○○確認後,始於契約上簽名。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於被告手寫此等項目,心中覺得無法接受等語,然u○○及宙○○對此均未當場向被告提出異議或質疑,而係離開現場後始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則從上開簽約現場之情狀以觀,宙○○、u○○均明白被告欲另加收費項目,且客觀上其2人該時有同意,或至少無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加註此等收費項目,自無從認屬詐術之實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出租訊息,嗣n○○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8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n○○看中上址「6B」房間,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該「6B」房間已與黃柏崴(黃柏崴亦遭提告,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立租約至103年12月28日,前約未解除前無法履約,仍向n○○謊稱可先簽約,再由其想辦法把前手趕走再讓n○○搬入,於前手搬走前,讓n○○先住同址「5A」房間,復利用n○○急於租屋,未看租約條款,即要求n○○簽約,且向n○○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n○○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鄭許瑞玲及姐姐(按應為妹妹之誤)鄭絹蓉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5萬1,200元給被告。被告以此手法使n○○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n○○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n○○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萬1,000元(2個月押金及租金差額)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⒉嗣n○○入住「5A」房間後一直未能入住「6B」房間,始知受騙,即於同年10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被告即向n○○稱:「…如果你現在就跟我講說你不想甩我了不管了,那沒有關係,那我直接去按鈴申告,法院怎麼程序走,我很清楚,反正你要這樣弄嗎!」;「…如果現在不走法院,所有人都在看我怎麼做…接下來只能法院見啊」;「今天是1日,你沒有給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占我的KEY和電卡,現在是2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就不是房客囉,那就是侵占囉…你電卡沒有還給我就算侵占」等語,使n○○擔心違約遭提告只好要求更換至其他較便宜房間,詎被告再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6B」房間之前手房客黃柏崴早已於103年8月底搬出,仍不提供該房間給n○○,並繼續向n○○謊稱該房間仍有人住,且於同年10月24日已將該房間出租給E○○,竟欲以提供「○○區○○路000號0樓頂」、租金為1萬2,000元之違章建築房間給n○○使用,惟n○○並未入住,但為避免違約,仍自103年11月起,按月交付1萬2,000元之租金至104年3月份,被告因此再得款6萬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n○○、李方曄之證述、n○○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n○○之匯款資料、n○○所提出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n○○稱其欲承租租金1萬2,000元的房子,1萬5,000元的房租對他來說太緊,所以我請他看5樓房間,但他看中的是6樓房間,卻無法付6樓房間房租,所以最後約定是住5樓,每月租金1萬5,000元。n○○有看過租約條款,我也有向他解釋連帶保證人,有明確向他說要提供3位連帶保證人;之後是n○○說他與女朋友吵架,想換6樓房間,後來人就不見了,之後又出現,說有沒有比較小的房間,我才說可以住永和,並交給他永和的鑰匙,n○○也有搬過去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8月初在好房網網站看到租屋訊息後,在103年8月28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的房間,但實際上我是住5A,哪1天實際搬入5A房間我已經忘記了,簽完約後,被告拿給我租約叫我自己去影印;我們是在五權街租屋處旁的超商簽約,在場的人除了我與被告外,還有李方曄;當天總共付了5萬1,200元,當時被告說她可以出租上址6B房間,但是有1位女房客暫住在裡面,叫我先簽約,她再想辦法把那位女房客趕走再讓我住,在還沒趕走之前叫我先住在同址的5A套房;當時我有實際看到6B的房間,但沒有看到6B的房客,房間內看起來就像有人住的樣子;當時被告沒有表明6B的房客何時搬走,只說她會儘快讓6B的房客搬走;後來在5A套房住了1個月,我有要求她給我6B的房間,但她一直拖延說該房客很難處理,無法給我房間,當時覺得怪怪的;當天簽約的契約書只有寫5樓,沒有寫6B;之後我在103年9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了,被告在電話中立即翻臉,並在電話中說合約簽1年不能解約,如果要解約要賠償2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如果不賠就要去法院告我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告,就要求被告給我1間比較便宜的,不要解約,被告有再帶我去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某頂樓加蓋的套房,並給我樓下大門及套房房間的鑰匙,然後跟我說租金是每個月1萬2,000元,但我後來沒有住永和的房子,實際上我已經到外面另外租房子,我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房租到104年3月,但我沒有再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子,是在電腦租屋網站看到,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時間看房,我有去現場看房,一開始我說要住這間,當時被告也有同意要出租我看中的這間房間;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我手中影印的租賃契約,我的這份契約承租標的只有寫5樓,沒有寫房間編號,但是我要搬進去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給我住的房間不是我原本看的那間,我很確定,所以我有點疑惑說我是要住這間嗎,當時因為急著租屋,所以簽約時沒有跟被告確認我要住的房間編號,沒有注意到細節;租賃契約上「租屋可任意改大小,大變小退費,小改大補差額」等文字是被告寫上去的,她說怕我住的不滿意想反悔,她說她這邊能屈能伸,說可以換房間;租賃期間103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租金是每月1萬5,000元、契約右上角記載文字「租15,000」、「押15,000」、「電卡1,000X2」、「電押500X2」、「沙發套1,800」就是額外還要再付這些錢等約定,我都有同意;應該是我當時去看我原本要租的6B房間時,6B看起來是有人住的;入住日期不是28日就是29日,印象中不是簽約當天搬入;當時我要入住,有請搬家公司將行李搬過來,因為我有養一隻貓,有1個大貓籠,我之所以看中那間房間是因為有1個空間可以放貓籠,後來我發現我入住的房間格局比較小,貓籠放進去後空間不足,所以我才會有疑惑;我入住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跟我說我看中的那間還有租賃關係還沒解決,可能那個人還會回來拿東西或是入住,看我要不要先換到我現在看到的這間房間,我當時有點錯愕、猶豫,但是因為我東西都已經搬過來了,我也不能做其他決定,所以我只好勉強答應被告搬入另外1個房間,也沒有跟被告爭論太多;我忘記我在入住當天有無再去看我之前看的那間房間,也忘記被告叫我住到較小的5A房間時,有無跟我說房租如何處理,當時被告跟我說等到她跟那個妹妹糾紛解決之後我才能搬回去,但是沒有說糾紛要到什麼時候才能解決,所以請我先入住後來的這1間,我也只好勉強答應,因為我東西都搬來了不可能流浪街頭,被告沒有給我1個明確的期間,只是給我這樣的陳述;因為我主要的需求是能夠放大貓籠,實際入住的房間比較小,我住起來覺得有點窄,但我也認了,後來我實際住到9月底,1個月左右的時間,這期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問我原先看的那間房間何時可以住,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我開始覺得很煩躁,但我又不想跟她大小聲或是撕破臉,我只能一直委屈自己先住在那邊,畢竟我該付的錢都付了;我當時就是付了5萬1,200元;先前我在偵查中有提出1份我與被告通聯的譯文,她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接她的電話,後來再接到電話就是這一通;電話中是被告要跟我說我原本要看的那間可以讓我入住了,但我原本要求的時間更早,被告沒有辦法達到,所以才會有這一通的通聯,因為我等不下去了;我忘記之後有沒有跟被告進行點交;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應是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之後被告有帶我去中和看房子,她可能想要讓我滿意吧,但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沒有入住中和的房間,我一直住在5A房間,且住了1個多月後搬走,被告在電話中一直說如果我違反契約的話要告我,雖然我在5A住1個月,後來人搬走了,我房租還是持續在繳,等於那間我沒有入住,但是還在繳房租,因為我怕被她告;房租持續繳納期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比我實際入住多好幾個月的房租;我房租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172頁)。

⒉證人李方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n○○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但後來n○○住另1間,那是n○○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在103年8月間陪同n○○向被告承租房子,記得是承租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路,當天看房被告帶我們進去的那間房間其實是還有人在住,有人的擺設,且窗邊有晾衣服,被告也有提到那個房間還有人住,但沒有看到房客,所以我們只是看一下環境設施,沒有看很久,當天n○○就有跟被告表示要租這1間,n○○認為該房間的空間蠻大,滿適合他住的,但被告說這個房間還有另外1個妹妹在住,要看妹妹願不願意租到當月為止,後來她把我們帶離開到旁邊的7-11,把契約給我們看;我忘記看的樓層,印象中樓上已經沒有樓層了,房間有ABC之分,但是實際是幾號我忘記了,對於契約當時有無記載房間編號乙事不太有印象;後來n○○有跟我說他後來不是住在我們去看的那間房間,說那個房間還是沒有辦法請當時住的人離開,他又急著入住,而且已經簽約了,被告必須要讓他入住,所以n○○是住在另外1間;n○○沒有入住很久,他向我抱怨說他有養貓,但房間太小了,沒有辦法繼續住,所以要另外再找;被告沒有說到萬一原房客不搬離要如何處理,她只說會盡量請該房客搬離,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跟n○○講1個時間,她會在這個時間內處理好她跟原房客的官司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72至183頁)。

⒊互核證人n○○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在簽約當日影印保留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8至140頁),與本件扣得之契約正本(即以黑色原子筆簽署,第1頁另有以釘書機夾訂紙條之契約),被告持有之契約正本除於第1頁左上方另加註銀行帳號、第1條右側空白處另加註「租金由1號起算,9月已付」外,其餘第1至3頁之約定內容均屬相同。是本件堪認n○○於104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該契約之承租標的僅記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又證人n○○、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n○○實際入住之房間並非看屋當時決定入住之房間,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述n○○當時是欲承租6B房間,然實際入住是5A房間無訛(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29至130頁)。從而,n○○於103年8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頂樓即6樓看房後,即決定向被告承租6樓之6B房間,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且每月租金1萬5,000元,另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第1個月租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萬1,200元予被告,然n○○於103年8月28日或29日欲搬入上開房間時,被告因無法交付6B房間,n○○乃入住同址5A房間等情,首堪確認。

㈣被告於簽約當時無明知其無法交付6B房間,卻仍向n○○佯稱可交付,使n○○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

⒈證人n○○、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述其2人到上址6樓看房時,業已看見該房仍有他人居住情形,且證人n○○於偵查中業已證述:當時被告表示其與該房間房客仍有尚待處理事項,其會想辦法讓住在6B房間之女房客提前搬離,在原房客尚未搬離前,先行入住5B房間,只說會盡快讓6B房客搬走等語。從而,n○○與被告簽署契約時,2人雖對於n○○係欲承租上址6B房間乙事達成合意,然被告於何時應交付6B房間供n○○入住,則未有明確之約定。

⒉n○○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按證人n○○雖稱係於103年9月30日通聯,然依通聯內容應為103年10月1日星期三),且提出該通電話通聯錄音光碟1片及其所製作之譯文1份(見104年度偵12690卷末證物袋、104年度偵12690卷一第155至168頁),n○○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被告:我想說你怎麼從禮拜天就不見了。你叫我把房間清給你,而你還給我限時間,我當然不想惹你生氣啊,我就賠她錢,這樣就算了,要給你,鑰匙也拿到了,結果你都不接,你覺得我會怎樣想。你可不要害我,我已經替你賠錢了喔,賠兩萬元。那個小妹妹很喜歡我的房間。你跟我限時說要給你,然後你打了7、8通給我。然後我拿到鑰匙了,可是你從星期六開始就不接了啦。期限是1個月,是你說可以的喔。n○○:你有沒有覺得說妳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很久了。妳那時候不是跟我說928這個日期,但是到了928你還是沒有說可以給我。被告:如果你那麼堅持要,那928當天可以跟我PK嘛。要讓那個小妹妹走,當然是要花很多力氣,當然這是我的事我知道,所以我才花很大力氣按照你的指示,儘量星期一給你。n○○:星期一也沒有啊,我不是最後說明天我再跟妳聯絡,後來我就不想打了。就說好,妳第1天帶我去看6B,妳現在叫我去住5A,為什麼。被告:我跟你說啦,那1個月我們都已經講好了。n○○:那不是說什麼講好,那也不是說我們合意的,我是被迫的。你說這間先住住看,有沒有。被告:我按照你的指示把房間清出來給你,並不是我不對喔,明明1個月是你同意的。n○○:對,同意是同意,但是我們在商量說6B,你一開始就沒有給我。被告:如果說你不同意,你可以提前跟我講,你不要等我把6B趕走,我賠了兩萬元,你可以提前幾天前跟我講不要。...我請求你要搬回來,你不搬回來就是要給我難看。我已經請B屋的人走了,人家星期一就按照你說的給你,人家房間都已經弄得乾乾淨淨了。...最簡單的方式是你搬回B房,我就把我的B房還給你,你不要再囉唆什麼。n○○:那我不想住了可以嗎?請你回歸到我們的合約,妳要怎麼解決我們的問題嘛!妳剛剛所承認妳真的拖太久了。被告:我絕對到法院講說上個月我們有協調好,如果上個月你不同意,你不可能住1個月。因為我也拖了1個月,我知道,如果因為這樣你要說我違約讓我受到處罰不可能啦。...今天是1日,你沒有給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占我鑰匙和電卡,現在是2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你就不是房客囉,那就是侵占囉。n○○:現在我就是不回來住了。被告:那就算是違約囉,違約就賠錢。...還是你要想一想。...還是你要把房租匯進來,給你時間慢慢想。n○○:走違約啦。」

⒊從而,由n○○上揭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認證人n○○證述其在搬入上址時,始知悉6B房間仍無法入住,其因而入住5A房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一再稱其係經n○○之指示及同意,給其1個月的時間處理6B房間交付事宜,n○○於通聯中亦有表示其雖是同意,但進行時間實在太久等語。是以,證人n○○固證述被告該時並未承諾可交付6B房間之時間,然由此通話內容,堪認n○○於入住上址5A房間後,曾答應被告在1個月內期間處理6B原房客租約糾紛,讓其在1個月後得以搬入6B房間,即堪確認。復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於n○○入住5A房間1個月後之103年9月29日星期一尚未能與n○○取得聯繫,而於103年10月1日星期三通聯時,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已經取回6B房間鑰匙,並欲交付6B房間給n○○,然遭n○○拒絕,並表示欲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黃柏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子,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正確地址我忘記了;我對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78至79頁所附之租賃契約有印象,是我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當時是承租頂樓加蓋進去的第2間房間(按該契約租賃標的載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就是最頂樓那1層,幾樓已經忘記了;我曾向被告租過兩次房子,1次是最頂樓那層,第2次是頂樓的下1層,我兩層都有住過,我後來換屋的時候沒有重訂契約,卷附的契約是約定最頂樓的房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從103年5月29日到103年12月28日止,租賃7個月,是錯誤的,我記得打契約都是1年,怎麼可能7個月而已,最少都是打1年;我從103年5月29日開始住,有住滿1個月或2個月,我記得我在上面住一住,住幾個月以後被警察抓,後面我又移到樓下,後來住樓下也被警察抓,我就不住了;依據資料,我是在103年9月11日入勒戒所,所以是有住到103年8月多,至於8月初或8月底,我不確定;我本來上面住一住被警察抓,之後我說不租了,被告說不租的話押金不能退什麼的,反正就說一大堆原因,後來她說她有其他房子可以給我住,她叫我去住樓下,所以我才勉強住,因為我那時候常被警察抓,我不喜歡麻煩,所以我就去樓下住,結果又被抓,我就不住了;我退租的時候全部都是正常的,我樓上那間退租時沒有東西留在房間內,因為我都搬到樓下了;上面那一層我應該有住1個月或是超過1個月;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的租金1萬5,000元,是我最早開始住在最頂樓的租金;後來搬到下面一層樓的房間住,租金好像變成1萬3,000元,我不確定,樓下那間好像也是住1個月,樓上跟樓下的房間加起來應該是有住2、3個月或3、4個月;我東西應該都有帶走;我承租樓上、樓下期間,我沒有看見被告帶其他想要租屋的房客到我房間看過,但我跟被告租房子的時候,她有帶我去別人的房間看房子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49至154頁)。復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就黃柏崴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40-1頁,按該案犯罪事實記載黃柏崴於103年8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A室施用毒品,且於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可知黃柏崴於103年5月29日入住上址6B房間後約1個月,即103年6至7月欲終止租約,然為免違反約定,乃變更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於103年6至7月間某日入住上址5A房間,而於103年8月12日止仍持續居住於上址5A房間,亦即n○○103年8月28日入住前,黃柏崴即已搬離上址(按被告亦曾對黃柏崴提告,然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3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74至76頁)。

⒌準此,n○○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上址6B房間之租賃契約時,上址6B、5A房間均非黃柏崴入住,應堪認定。又雖被告與黃柏崴簽訂之6B租賃契約承租迄日為103年12月28日,然黃柏崴於103年6至7月間某日業已變更承租房間為上址5A房間,則縱被告與黃柏崴間之原租賃契約文字並未修改,然被告於103年8月28日與n○○簽訂契約時,並無因上址6B房間仍為黃柏崴承租中而無法交付之情形甚明。又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無法交付上址6B房間之原因,是否確為另位房客之租期尚未屆滿之故,然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向其承租房屋之房客眾多,且租期不一,則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即n○○入住約1個月後確實有向n○○交付6B房間之意願,堪認被告於103年8月28日果有相當之原因無法交付6B房間予n○○,再輔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即向n○○表示6B房間已可入住,且願意交付6B房間給n○○使用,則103年8月28日被告與n○○簽訂契約之際,被告是否確有刻意不交付6B房間之意,卻仍向n○○佯稱可交付而與其簽訂該房之租賃契約,實有疑義。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n○○簽署契約之際,有刻意向n○○佯稱可交付6B房間之實施詐術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n○○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聯絡人資料,其行為亦非屬實施詐術而使n○○陷於錯誤簽署契約: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說簽約都要寫聯絡人,所以我就留我媽媽及妹妹的名字及電話,李方曄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會留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是因為被告說之前與房客有一些糾紛,她希望有一些保障,所以多留一些聯絡人的資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李方曄」是我的朋友,她跟我一起去看屋,被告說要李方曄也簽名當聯絡人,我說無妨,因為是好朋友的關係,她親筆幫我簽下聯絡人,另外兩個姓名是我的母親跟妹妹「鄭許瑞玲」、「鄭絹蓉」,都是我自己寫的,當時我沒有問被告租賃契約上面寫的欄位為何是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的認知是聯絡人,我有在契約第3頁寫上聯絡方式,我當時並沒有要求被告把連帶保證人欄位改成聯絡人;被告沒有跟我說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與被告通聯的電話中被告是有說到「連帶保證人」,但簽約時被告確實是說聯絡人,電話中我沒有注意這個,所以我沒有對被告的說法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172頁)。

⒉證人李方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被告說留我的名字,所以我才會在上面簽名,但是我沒有意思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她只說在上面簽名,一定要留3人的名字,至於是否為聯絡人,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被告說,要有3個人的名字在上面且要有電話,日後他要找人,他可以按照那個順序去找人,所以n○○才留其他人的名字及電話;簽約當時被告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但我沒有帶,所以提供健保卡讓被告影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n○○,乙方連帶保證人1、2「鄭許瑞玲、鄭絹蓉」都是n○○寫的,「3.乙方連帶保證人李方曄」是我寫的,是被告說因為n○○的前面兩個連帶保證人是他的親人,都不是住在臺北,為了聯絡方便,且只有我住臺北,所以希望我幫他做第3個人聯絡人,我知道這邊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確定我的角色是不是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強調說我這邊只是幫她做一些聯絡上的事情而已;並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忘記為何我除了寫聯絡電話及萬華區的地址以外,還寫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簽約時,上面寫什麼,我們就是如實在上面寫,就是保證人1、保證人2,可能就是要留兩個保證人在上面,所以n○○直覺上就會去留,n○○填完連帶保證人兩個之後,她就請我留我的,細節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了,只記得n○○寫完之後,被告就說他留的都是高雄的家人,在臺北這邊聯絡上面需要留其他聯絡人之類的,所以請我再寫,其實被告一直跟我們講說多寫幾個,她這邊好聯絡,所以她才請我寫第3,欄位上面原本沒有第3,所以要我自己寫在下面,因為我是n○○在臺北的朋友,所以才陪他去租房子,幫他確認契約;在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請n○○打電話向鄭許瑞玲、鄭絹蓉詢問,被告也沒有;我當時沒有想到連帶保證那麼遠,我只想到被告跟我說她需要聯絡的時候,在北部這邊有1個人可以聯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72至183頁)。

⒊是互核證人n○○、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證人李方曄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其當時會留存資料於契約上,僅係因為n○○所留存之家人係居住於高雄,而其居住於臺北,始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3李方曄」之姓名於契約上,則以契約原設計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有「連帶保證人1、2」,且n○○業已留存家人姓名於契約上,本應足以滿足被告形式上2位連帶保證人之要求,然在場之李方曄卻又在契約原未設計之空白處留存第3姓名,顯見證人李方曄證述因其居住於臺北,被告稱為方便聯繫,其始簽署姓名於租賃契約上等語,並非虛妄。再者,李方曄固然於契約第3頁空白處留存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然觀諸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1、2部分,n○○所簽署者僅「鄭許瑞玲」、「鄭絹蓉」之姓名,另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亦僅留存「鄭許瑞玲、鄭絹蓉」之姓名及電話,未見其他與鄭許瑞玲、鄭絹蓉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及各自之電話,及證人李方曄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該時係向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絡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至證人n○○雖證述其於簽署時知悉簽署之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則n○○雖已知悉其簽署欄位文字係記載「連帶保證人」,惟仍基於簽署聯絡人之意思將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即屬可能。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依證人n○○、李方曄之證述,n○○於簽約時並未與鄭許瑞玲、鄭絹蓉有何聯繫,且被告亦未與鄭許瑞玲、鄭絹蓉聯繫,且未要求n○○與鄭許瑞玲、鄭絹蓉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鄭許瑞玲、鄭絹蓉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益徵簽約時,被告確實係向n○○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為供日後聯絡使用甚明。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n○○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n○○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署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n○○、李方曄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n○○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n○○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n○○在該欄位留存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n○○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n○○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n○○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n○○在該欄位簽署家人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即屬顯然。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n○○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n○○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n○○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n○○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n○○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n○○之簽約意願。

⒏又n○○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n○○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n○○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n○○決定簽訂租約,n○○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並無明知6B房間已空出,卻仍不願提供該房間給n○○之情形: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沒有表明6B的房客何時搬走,只說她會儘快讓6B的房客搬走;後來在5A套房住了1個月,我有要求她給我6B的房間,但她一直拖延說該房客很難處理,無法給我房間,當時覺得怪怪的;之後我在103年9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了,被告在電話中立即翻臉,並在電話中說合約簽1年不能解約,如果要解約要賠償2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如果不賠就要去法院告我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聽她這樣說會害怕,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告,就要求被告給我1間比較便宜的,不要解約,後來被告有帶我去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某頂樓加蓋的套房,並給我樓下大門及套房房間的鑰匙,然後說租金是每個月1萬2,000元,但我後來沒有住,實際上我已經到外面另外租房子,我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房租到104年3月,但我沒有再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不是簽約當天搬入,不是28日就是29日搬入;我入住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跟我說我看中的那間還有租賃關係還沒解決,可能那個人還會回來拿東西或是入住,看我要不要先換到我現在看到的這間房間,我當時有猶豫,但是因為我東西都已經搬過來了,我也不能做其他決定,所以我只好勉強答應被告搬入另外1個房間;被告當時沒有給我1個明確的期間,只是給我這樣的陳述;我實際入住的房間空間比較小,但我也認了,後來我實際住到9月底,1個月左右的時間,這期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問我原先看的那間房間何時可以入住,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我開始也覺得很煩躁,但我又不想跟她大小聲或是撕破臉,我只能一直委屈自己先住在那邊,畢竟我該付的錢都付了;偵查中我有提出一通我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電話中被告是說我原本看的那間可以讓我入住了,但我原本要求的時間更早,被告沒有辦法達到,所以才會有這一通的通聯,因為我等不下去了;被告先前都講一些籠統的時間,她說沒有辦法1天、2天或是1個禮拜之內給我,她都不給我1個明確的日期。之後被告有帶我去其他地方看房子,是在中和,她可能想要讓我滿意吧,但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沒有入住中和的房間,我一直住在5A房間,就是住了1個多月後搬走,但我房租還是持續在繳,等於那間我沒有入住,但是還在繳房租,因為我怕被她告;房租持續繳納期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比我實際入住多好幾個月的房租,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叫我住到較小的5A房間時,有無跟我說房租如何處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172頁)。

⒉查證人n○○於偵查中提出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當中可見n○○於103年11月1日、12月1日、104年1月2日、2月5日、3月3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48至151頁),足見證人n○○證述其雖於103年9月底左右搬離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5A房間,並未再入住被告帶看之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房間,惟仍持續給付嗣後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給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

⒊然由n○○於上開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之通聯內容,n○○自陳其同意先行入住5A房間,且證述被告簽約時並未明確承諾何時可以交付6B房間予n○○,又n○○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上址6B房間之租賃契約時,上址6B、5A房間均非黃柏崴入住,業已論述如上。再者,證人n○○、李方曄均證述其2人於103年8月28日看房時,確認6B房間尚有他人居住無訛,則起訴書認被告於103年8月底明知黃柏崴已從6B房間搬出,仍拒不提供6B房間予n○○,繼續向n○○佯稱6B房間有他人居住而實施詐術云云,即無從認定。繼之,n○○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之對話,當中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n○○可搬入6B房間,惟遭n○○以等待太久為由拒絕,此有上揭通聯譯文可稽,而n○○因恐其有違約責任,乃要求被告提供另一月租較為便宜之房間供其繼續承租,被告始因此交付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房間供n○○繼續居住,此亦經證人n○○證述如上,則被告於103年11月起按月交付1萬2,000元租金予被告,此乃n○○與被告合意所致,又被告另行於103年10月24日將6B房間再出租予E○○,亦非刻意不交付6B房間予n○○卻另行出租他人之故。從而,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n○○亦非因陷於錯誤,始交付103年11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房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E○○看到上揭訊息後,與友人劉怡君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明知該址「6B」房間原已與n○○(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承租人)簽立租約,被告一方面向n○○謊稱該房間尚有人住,一方面又將該房間出租給E○○,復利用夜間且E○○急於租屋,未看租約條款,即要求E○○簽約,並要求陪同之劉怡君在連帶保證人旁簽名,復向E○○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E○○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1萬5,500元(1個月租金)給被告,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張諒仲及母親周淑貞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以此手法使E○○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E○○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E○○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復於同年11月11日,由E○○匯款5萬5,800元(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給被告,被告再詐得3萬1,000元(2個月押金)。

⒉迄104年3月間某日,被告知悉其所出租之上址房間因屬違章建築,可預見於104年3月底可能遭排定拆除,仍不違背其本意,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可能遭排定拆除乙事告知E○○,仍繼續收取E○○於104年3月17日所支付之4月份房租,嗣上揭房間果於104年3月20日遭拆除,經E○○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索回上開押金及預付之4月份房租,被告均不予理會,E○○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E○○、劉怡君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歷任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房客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之拆除公告、E○○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場之E○○、劉怡君均明白於契約上所簽訂者是連帶保證人;房子在我們承租前就已經蓋成這樣子,不是我們承租後再去增建或改建,大房東說房子原本就是這樣子,並否認是違建,所以我並不知道該建物是違建,當時只要大房東補文件就沒有違建的問題,且該建物並不是104年3月20日遭拆除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新北市板橋區的租屋訊息,我打電話過去時1位男生接的,沒有說是誰,後來是被告跟我聯絡,才跟被告約看房;我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契約,向她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6B的房間,約定每月租金1萬5,500元;我原本就是要租頂樓,簽約時我有看到房間,且是在那間房間簽約的,當時房間的狀況是空屋;當天簽完約我沒有付全部的租金,我是後來再給她另外的床包等費用,才拿租約去影印;因為當時比較急著找房子,所以是簽約當天就搬。103年10月24日我先給被告1萬5,000元的租金,隔天10月25日我再給被告3,700元,都是給現金,再於11月10日給被告3萬1,000元押金及1萬5,500元的租金,加上鑰匙等雜費5,480元,我在簽約當天就入住。印象中我看到新北市政府在建物張貼違建的公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一直找不到她,後來看電視才知道她被聲請羈押,一直到104年3月19日我找到房間,104年3月20日我就搬走了;先前在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告知她因拆除關係我已搬走,並要求她返還3萬1,000元的押金、最後1個月給付的租金1萬5,500元,及電卡1,000元,但被告問我是否能搬入她其他出租套房,不要讓她血本無歸,我聽後回應她只要還我押金3萬1,000元就好,但被告一直要求我搬回她的套房居住,且說要幫我請搬家公司幫忙搬運,但我不肯,於是在翌日即10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我與Z○約在板橋區五權街的7-11超商前見面,被告約下午3時30分才到達,當場我有將電卡、磁扣及鑰匙還她,但被告對於押金返還問題都避而不回應;在與被告及Z○商議時,同時還有同址6C的房客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是在租屋網看到訊息,上面有1個號碼,是先打給1位先生,他叫我聯絡被告,我原本要租別的地方的房子,是被告跟我說五權街這邊有房子,叫我來五權街這裡看,所以我才來看這間;是在103年10月20日看屋、簽約,當天5樓、6樓都有實際進去看,都沒有人居住,最後我住在6B房,6B房間就是在6樓,我的房間門牌沒有編號,但因為契約是這樣寫,所以知道是6B房間;我從看屋到簽約,大概兩個小時左右;當天看屋含我共有3人,還有劉怡君,簽約時被告在房間內有給我看契約,因為契約有很多頁,時間也很晚,我也急著想要找個地方住,所以我就直接簽了;租約上記載之租賃期間1年、租賃期間是103年10月24日至104年10月23日、租金每月1萬5,500元、押金3萬1,000元都是正確的,我有看到被告將租約的終止日「103年」修改為「104年」,我有同意;另外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文字與數字,是被告告訴我租金、押金、電卡、電卡的押金、鑰匙、沙發套這些項目費用加減;當天我交給被告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簽約當天我就入住,入住的房間跟我原本看的是一樣的;後來我在104年3月19日看到1樓大廈貼1張違建要拆除公告,在這前幾天我的電卡也剛好沒有電,我很急著想要找被告給我電卡讓我可以供電使用,但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印象很深刻,隔了兩天我才從電視上知道被告被拘提了,後來我又找不到她的人,我又很怕違建被拆除會沒地方住,所以我先搬走了,沒有住到合約上的1年;我在104年3月中旬左右就搬走,搬走後我有跟被告聯繫,我要請她退回我的押金、租金,因為我是每月固定10號繳房租,所以我已經把104年3月的房租匯款給她了,我有要求被告還給我租金跟押金,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絡上,我請被告過來點交房屋,我也都整理好了,可是事後是1名黃先生與我們接洽,之後我跟隔壁間的房客一起跟被告約好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如何退還租押金,被告說她有其他事情要忙,請我們到她住的地方協商,最後她叫我們給她一點時間,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當下我有把2張電卡跟鑰匙還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簽收;我是在104年的3月10日付了租金後,才看到拆除公告,拆除公告的日期是103年3月19日,公告要我們103年3月31日前搬走,沒有寫何時來拆除;拆除公告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至27頁所附的拆除公告照片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8頁)。

⒉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3年10月24日陪同E○○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之6B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陪同E○○一同去承租房子,是我們要一起承租,地點是板橋;當天我有與E○○上樓參觀房間狀況,是幾樓我現在沒有印象;房屋大小有符合需求,但是設備我們還沒有仔細查看,她說東西設備都幫我們用好,一一跟我們介紹房間細節;在看屋當天,我跟E○○還沒決定要承租,當時我們想說先看看再決定,但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們講,當天想要走但走不了,所以當天最後有簽契約,可是我們覺得合約怪怪的,被告有跟我們講裡面的細節,但是我覺得講的細節跟契約的內容有些不一致;契約是3、4張的書面,是1疊的,我只看第1張而已;我雖是和E○○共同承租,但因為我還是要回家,主要是E○○承租,所以我的名字沒有寫在承租人欄位,我也沒有跟E○○說我要負擔一部分租金;我當時都在屋內四處看看;簽約當天我們先付一半的款項,後半段另外付;我不知道E○○何時入住,是後面新聞報導出來後,E○○有跟我說房子要被拆除了,我忘記她說何時要搬離,我記得E○○有向被告要求退押金,實際上有無拿到退押金我不清楚;看屋時,被告沒有提到該屋是違章建築,因為我後面就沒住了,所以沒有看過公家機關張貼要拆除的公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99至212頁)。

⒊互核證人E○○、劉怡君上開證述,輔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可知E○○於103年10月24日(其於原審審理時誤述為103年10月20日)確實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決定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即6樓)之6B房間,且就承租之租金、期間等租賃重要事項均在該日達成合意,E○○並於簽約當日即入住等事實,應堪確認。又依證人E○○上開證述及租賃契約所載,E○○於簽約當日應係交付首月租金1萬5,500元,且於翌日交付雜費3,700元,再於103年11月10日支付5萬2,800元予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明知6B房間已與n○○訂定租賃契約,卻仍出租予E○○:

⒈查n○○前雖於10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6B房間,然n○○於簽訂契約後之翌日並未搬入該6B房間,而是先行入住上址5A房間,直至同年10月1日n○○與被告通聯時,雖被告向n○○表示6B房間已清空可以入住,惟n○○明確向被告表示因不耐久候,已不願搬入6B房間,又n○○恐有違約問題,而另與被告約定改租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房間,並持續給付租金,然n○○已於103年9月底先行搬離上址5A房間並另外租房等情,已如上述。

⒉從而,E○○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6B房間時,被告與n○○之6B房間租賃契約已然終止,且經證人E○○證述該房確實無人居住,其當日即已入住等語,是被告與E○○訂定租賃契約時,亦屬可以交付標的物狀態,則被告並無明知該址6B房間與n○○租賃關係仍存在,仍利用E○○急於租屋而與E○○簽訂6B房間之租賃契約,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難認有據。

㈤被告縱向E○○、劉怡君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聯絡人資訊,亦無以此為手段使E○○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書上是我的簽名,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張諒仲、周淑貞」是我爸媽的名字,是簽約時被告要求我簽上去的,簽約時我有帶我的同事劉怡君一起去,我本來以為只要我簽名就好,但被告要我留父母親的名字,她說是留下聯絡人的名字,以後找不到我時才可以找聯絡人;當天我是晚上10時許左右簽約,沒有時間看清楚租約內容,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契約,因為這些條文太不合理;扣案的契約書與我原本簽立時是一樣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承租人是E○○是我自己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是「張諒仲、周淑貞」是我的爸媽,我寫的,當時被告要求我要寫連帶保證人,當時我只有寫爸媽的姓名,她怕我跑掉,她叫我的朋友劉怡君一起寫;當時在簽約的時候,被告叫我在連帶保證人上面填上爸媽的名字,我當時有詢問,為什麼要寫我的爸媽,她說就是當我的保證人,以防之後有什麼糾紛,因為當時我剛好帶兩個朋友去看屋,被告要求現場的朋友其中1人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會寫「連帶保證人劉怡君」在上面;被告沒有跟我說租屋可能有什麼糾紛,她也沒有說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是聯絡人,並不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劉怡君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租賃契約第3頁右下角之出租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位也都是我寫的,第3頁沒有劉怡君的簽名是因為當時整份合約都簽完之後,她才要求再多1位連帶保證人,當下我詢問劉怡君的意見,她同意,就在第1頁簽名了;我記得最深刻的就是她直接要求我寫爸媽的名字,我那時候看到連帶保證人,被告請我寫上爸媽的名字,我也有疑惑,但是被告跟我說寫上去就對了,我就直接寫上去,應該就是被告有跟我說是緊急聯絡人,就我的認知是被告怕以後找不到我需要1個緊急聯絡人,所以我才會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寫下父母的名字;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連帶保證人的欄位要請我爸媽親自過來簽名,她叫我寫上去就好,也沒有請我現場打電話給我爸媽徵詢同意,或是問他們要不要過來簽名,被告當時也沒有叫我寫我爸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8頁)。

⒉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3年10月24日陪同E○○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之6B房間,我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第1頁我簽名上方手寫的「連帶保證人」的字是被告寫的,她要我保證E○○不會跑掉,又因為當時E○○的爸媽不在場,怕找不到我及E○○,被告說要另外留2個人的名字,要有父母的名字,E○○在連帶保證人的旁邊簽他父母「張諒仲、周淑貞」的名字,當時被告講很快,我也不知道他講的內容;我只有陪同E○○入住幾天;簽完約後被告要我們自己拿契約去影印;我當時只有看契約第1頁而已,沒有看到其他的條文,因為契約書不在我手上,被告有拿整份契約給我簽,但是太快了,根本沒有辦法看;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E○○一同去承租房子,是我們要一起承租,地點是板橋;當時E○○有將其爸媽的名字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是說怕我們跑掉,不知道要聯絡誰,所以要有兩個保證人還是聯絡人,我忘記了,在場的我也要寫在旁邊;契約第1頁左上角有手寫「連帶保證人」及我的姓名,是我簽的,但是我寫名字當時沒有看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就叫我寫姓名跟電話;我雖是和E○○共同承租,但因為我還是要回家,主要是E○○承租,所以我的名字沒有寫在承租人欄位;被告所說的「跑掉」,就是我們租完之後覺得不適合不喜歡就棄租的意思;我知道連帶保證人就像是借錢那樣,如果承租人跑掉後,保證人會有事;當時E○○有無與被告討論連帶保證人及聯絡人在法律上的意義的不同,我對此沒有印象,我當時都在屋內四處看看,也沒有注意到連帶保證人的名詞,我急著要回家;我記得被告是向E○○說是聯絡人;我不是E○○的家人,被告也沒有請我在第3頁簽名,我在第1頁寫上名字時,上面沒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我簽名在第1頁是第3聯絡人之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99至212頁)。

⒊互核證人E○○、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該時被告除稱「聯絡人」外,亦有向E○○稱「簽署爸媽名字,若以後承租人跑掉,可以找爸媽」等語,惟一般人對於「承租人跑掉,可以找爸媽」文句之理解,多是認為「透過找爸媽聯繫承租人」,再由該契約第1、3頁客觀上僅有張諒仲、周淑貞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以觀,證人E○○、劉怡君證述被告該時係對E○○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並無不實情形,是證人E○○證述其是因被告稱書寫他人姓名作為聯絡人,其因此書寫聯絡人「張諒仲、周淑貞」姓名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依證人E○○、劉怡君之證述,E○○簽約時並未與張諒仲、周淑貞有何聯繫。準此,以E○○該時簽署之內容及張諒仲、周淑貞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E○○於簽約時並未與張諒仲、周淑貞有何聯繫等情,可認E○○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電話時,僅是單純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並無代張諒仲、周淑貞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甚明,則被告簽約時係向E○○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供日後聯絡使用之情,當屬明確。

⒋又劉怡君於當日親自在租賃契約第1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左側空白處簽署其姓名及聯絡電話,此業經其證述如上;又證人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姓名上方以手寫之「3連帶保證人」文字並非其所寫等語,前後所述相符,固堪以採信,惟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扣案之契約正本與其嗣後影印之影本相符,又觀諸扣案之契約正本,於劉怡君簽名處下方空白處,留有劉怡君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且該份契約附有劉怡君之身分證影本,則以簽約該時之客觀情狀,輔以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簽署姓名時,被告係要其保證E○○不會跑掉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是和E○○共同承租上址,只因其還是要回家,所以主要是E○○承租,其名字沒有寫在承租人欄位,其知道連帶保證人就像是借錢那樣,如果承租人跑掉後,保證人會有事等語,顯見劉怡君當時有要共同承擔契約責任之意,而與上開E○○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之情形不同。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E○○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E○○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E○○知悉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E○○、劉怡君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E○○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E○○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E○○在該欄位留存張諒仲、周淑貞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E○○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E○○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E○○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E○○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張諒仲、周淑貞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E○○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E○○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E○○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E○○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E○○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E○○之簽約意願。

⒏又E○○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E○○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E○○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E○○決定簽訂租約,E○○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明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建物將遭拆除,而仍基於詐欺之犯意,繼續向E○○收取104年3月份之房租:

⒈查被告用以出租之標的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即9之4號5樓頂),係於103年10月27日接獲舉報陳情,經拆除大隊於103年11月3日勘查後,於103年11月5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330894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於同日發文予建物所有權人,此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日、106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該建物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至19頁)。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頂樓建築於103年11月5日業已認定為違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當天就入住,印象中我看到新北市政府在建物張貼違建的公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一直找不到她,後來看電視才知道她被聲請羈押,一直到104年3月19日我找到房間,104年3月20日我就搬走了;先前在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告知她因拆除關係我已搬走,並要求她返還3萬1,000元的押金、最後1個月給付的租金1萬5,500元,及電卡1,000元,但被告問我是否能搬入她其他出租套房,不要讓她血本無歸,我聽後回應她只要還我押金3萬1,000元就好,但被告一直要求我搬回她的套房居住,且說要幫我請搬家公司幫忙搬運,但我不肯,於是在翌日即10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我與Z○約在板橋區五權街的7-11超商前見面,被告約下午3時30分才到達,當場我有將電卡、磁扣及鑰匙還她,但被告對於押金返還問題都避而不回應;在與被告、Z○商議時,同時還有同址6C的房客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4年3月19日看到1樓大廈貼1張違建要拆除公告,在這前幾天我的電卡也剛好沒有電,我很急著想要找被告給我電卡讓我可以供電使用,但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印象很深刻,隔了兩天我才從電視上知道被告被拘提了,後來我又找不到被告,所以我就不敢進去;扣案的契約書與我原本簽立時是一樣的;簽約當日即入住,沒有住到合約上的1年;搬走後我有跟被告聯繫,我要請她退回我的押金、租金,因為我是每月固定10號繳房租,所以我已經把104年3月的房租匯款給她了,我有要求被告還給我租金跟押金,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絡上,我請被告過來點交房屋,我也都整理好了,可是事後是1名黃先生與我們接洽,之後我跟隔壁間的房客一起跟被告約好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如何退還租押金,被告說她有其他事情要忙,請我們到她住的地方協商,最後她叫我們給她一點時間,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當下我有把2張電卡跟鑰匙還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簽收;我是在104年的3月10日付了租金後,才看到拆除公告,拆除公告的日期是103年3月19日,公告要我們103年3月31日前搬走,沒有寫何時來拆除;拆除公告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至27頁所附的拆除公告照片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8頁)。

⒊是由上開客觀證據,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建物係於103年11月3日經勘查後,於同月5日經拆除大隊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建物所有權人范少瑄在案(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7頁)。又證人范少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然是我,但租約事宜都是我姐姐楊孟詢在處理,我不是很瞭解租約處理狀況,但我們簽租賃契約是跟Z○簽約的,我是看了新聞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另證人楊孟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及6樓加蓋部分最早是在103年1月1日與Z○簽訂租賃契約,一開始是被告、Z○來幫我的房子做裝潢,是在102年,後來到102年11月12日被告跟我講,她有幫人物業處理,問我房子要不要給她管,後來她簽了1張紙條以後,我就將上址房屋交給她管理,到103年1月間才與Z○簽約;後來被告出租房間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但上址在我裝潢好時,5樓就已經隔成4間房間,6樓就已經隔成3間房間,而頂樓加蓋是在80幾年時就已經蓋好了;一開始約定兩層樓的租金是4萬5,000元,固定匯到帳戶,但實際上都沒有匯過,是Z○開支票,每月初固定存入我第1銀行華江分行的帳戶兌現,我再拿給范少瑄;當時沒有約定不能轉租,我只是收房租,他們要轉租給誰,我沒有管他;我是出租給Z○,所以租約由Z○簽名,但建物是由被告管理,被告跟我們說房客都是她處理的,要我們授權給她處理,但被告也不讓我們知道房客是誰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又本件扣得楊孟詢與Z○簽訂之契約1份(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第33至39頁),是足認證人范少瑄、楊孟詢上開證述為真實。從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及頂樓加蓋之所有權人為范少瑄,其於103年11月5日收受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有無通知Z○或被告上開建物業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又被告係於何時知悉上開建物經列為違章建築,即有疑義。

⒋再者,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7日另再寄送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予范少瑄,並通知上開違章建築訂於104年3月20日起執行拆除,此有拆除大隊張貼於建物1樓門首之104年3月17日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7頁),另拆除大隊係於104年3月19日張貼通知於上址建物1樓門首,公告建物5樓頂屬違章建築,並要求使用人於104年3月31日前搬離等情,此亦有該公告張貼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頁)。從而,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范少瑄固然於103年11月5日左右即收受通知書而知悉上開建物業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然係於104年3月17日後始再收受拆除通知,應堪認定。查我國頂樓違章建築之案例所在多有,而該種建築物亦常以現況出租,又違章建築於客觀上並非屬無法居住之建物,而承租人對於其承租標的係屬頂樓加蓋建築,有可能屬違章建築乙情,亦多有認識,然以社會上眾多違章建築存在之情狀,是否會遭立即拆除,多數建築所有權人皆存有僥倖心態,而多於通知拆除時始會嚴肅以對,此亦屬常見。是以,范少瑄於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時縱有通知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後知悉建物屬違章建築之際,雖未再通知前於103年10月24日依據建物現況承租之E○○,然被告仍有持續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供房屋現況供E○○居住,則此時實無從認定被告持續收取E○○繳交之租金具有詐欺之犯意。

⒌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係於104年3月17日左右始接獲拆除大隊通知即將拆除,已如上述,則被告最早亦係於104年3月17日後始知悉上開建物即將遭拆除,乃屬當然,而證人E○○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是在104年3月10日給付次月房租予被告等語,亦即E○○於給付次月租金時,被告既尚未接獲該建物即將拆除之通知,其當無從通知E○○該建物即將拆除、其無法繼續提供承租物供E○○居住之事實。是本件由上開通知、公告及證人范少瑄、楊孟詢、E○○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10日E○○給付租金之際,已明知上址建物屬違章建築且當月月底即將拆除之事實,即難認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消極不告知E○○此情,而使E○○陷於錯誤繼續支付房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間」之訊息,嗣m○○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竟先帶看同址6樓即頂樓加蓋房間,且明知上址5樓5B房間已於同年11月6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向m○○佯稱上揭5樓B房間已答應在103年11月15日租給另1名房客,請m○○待其將上址6樓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樓,如不適合再住5樓B房,m○○不疑有他,遂依被告之要求先簽立上址「5F(B室)」之租約,被告復利用夜間且m○○急於租屋,未讓m○○看清楚租約條款,復向m○○謊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m○○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姐姐l○○及兒子戊○○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當場交付1萬元給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租金1萬1,000元,另由m○○於同年11月11日再匯款1萬8,7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手法使m○○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m○○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m○○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2萬8,7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同年11月16日,m○○詢問上揭房間能否入住,被告竟要m○○去看另址中和區員山路上之房間是否願意入住,m○○查看後均不滿意,向被告索回上揭款項,被告不予理會,m○○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m○○、戊○○、l○○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m○○與被告間以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向m○○說要將約定之3萬8,700元給我,這樣才可以入住,但m○○一直不給,且是m○○自行要求入住距離她上班較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簽約時我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等語。

㈢查本件簽署租賃契約之過程,乃被告先於103年11月9日帶m○○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5B房間後,以此為租賃標的而簽署5B之租賃契約,惟m○○嗣後以5B房不符合其需求為由,尚未實際看過6樓房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改承租同址6樓房間,被告應允後,卻未能在約定之入住時間即103年11月15日前交付上址6樓房間鑰匙,此業經認定如前述事實欄九部分所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在簽約當時,被告係向m○○表示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等情,亦經認定如上。

㈣此部分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承諾於103年11月15日交付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即6樓之某房,則嗣後未能如期交付房間之情,可否認定其於簽署契約時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查m○○與被告簽署契約時,其本欲承租上址5樓B房之情,業經證人m○○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m○○於簽署書面契約之際,係有實際看房,此亦屬事實,則被告簽署契約及收受m○○交付之1萬元定金時,並無證據足認該時5B房間客觀上屬自始無從給付之狀態,被告卻佯裝可交付5B房間,而使m○○陷於錯誤簽訂租賃契約。於簽署租賃契約後,m○○與被告固然以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6樓房間,被告亦口頭應允在103年11月15日交付同址6樓房間予m○○使用,然觀諸m○○與被告上開改行約定之內容,僅是改承租6樓房間,然依本案其他租賃事實,可知上址6樓尚有多間房間,而m○○既未實際看房,該日亦未約定究竟欲入住6樓哪一房間,則m○○與被告就改承租房間之約定是否已達合致,實有疑義;況被告嗣於103年11月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B房之房間鑰匙予m○○,以代其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由此可見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因與m○○口頭約定更改租賃標的(惟並未就特定標的達成合意),被告主觀上乃認定其有多間房屋可供出租,可隨意提供1間予m○○即可,此由證人m○○所證述:被告說她有那麼多間房間可供入住,怕什麼,所以我就看被告要給我哪間房間住,哪間我都沒關係等語,益徵雙方於簽訂租約後,仍存有可隨時變更租賃標的之意思。準此,m○○當日簽約後,雖已對被告表明其對於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5樓房間不滿意,而與被告口頭約定改承租其他房間,然被告承諾提供上址頂樓6樓房間供m○○使用時,2人實未能特定租賃標的,則被告縱於當日收受定金1萬元、翌日收受1萬8,700元,仍係依原約定5B房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計算並收受,被告嗣後能否依原約定提供上址5B房間、能否依更改後之約定提供上址6樓房間,乃其債務可否履行之問題,而無從認定被告在簽署租賃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本件被告雖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m○○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m○○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l○○、戊○○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m○○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m○○知悉書寫l○○、戊○○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m○○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m○○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m○○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m○○在該欄位留存l○○、戊○○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m○○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m○○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l○○、戊○○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m○○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m○○在該欄位簽署家人l○○、戊○○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使被告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m○○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m○○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m○○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m○○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m○○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m○○之簽約意願。

⒌又m○○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m○○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m○○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m○○決定簽訂租約,m○○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初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廣告訊息,嗣亥○○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9日與t○○前往租屋,惟看屋時,被告向亥○○表示該房間尚有人住,另介紹租金較高之「2A」房間給亥○○,嗣簽約時,被告即催促亥○○趕快簽約,且刻意隱匿租約中之第2頁條款內容,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亥○○與t○○均誤信為真,除簽下自己名字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留下洪進德、劉保蘭(亥○○父母)及賴東來、劉秀琴(t○○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亥○○、t○○因此與被告簽下不利承租人之租約,租期自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嗣房租以2A房計算為16,500元),亥○○當場交付7萬6,700元(含3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押金等費用)。被告以此手法使亥○○、t○○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亥○○、t○○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亥○○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2萬6,000元(2個月押金)。嗣亥○○入住後發現隔音太差,且網路無法順利使用,惟因已支付3個月租金,遂仍繼續居住,詎被告竟再以提升電視品質為由要求增加費用,亥○○不願再入住,迄104年2月1日,通知被告後搬離上址,然被告再以如提早解約,要付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揚言要對亥○○之父母提告,亥○○為免違約產生訴訟及連累父母,只好答應被告更換為較小房間,詎被告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提供更換較小房間之意思,仍要求亥○○先付租金,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12日各匯款1萬元及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得款後,仍未提供房間給亥○○,亥○○發現再次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亥○○、t○○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瑞興銀行104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前房客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雖是帶看2B房間,但是亥○○、t○○要求要承租較大的房間,所以他們最後承租2A房間;當天有給他們看3張租賃契約,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A房間,我是在103年11月初在網路上591找的,網頁上寫黃小姐或黃先生,但是打過去是被告接的,我在103年11月9日看屋,簽約當天我就入住。如我警詢所述,我當日到場看屋時,被告拿出一本資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都是好的,當時看的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隔有4間套房,我原本要看2B套房,但B、C房間都已經出租了,當天被告開了2B房讓我看,並說2B房在1個禮拜後房客會退租,我到時可以租B房,要我先租用A房,說等到B房正式退租後,我再回到B房住;我當時看2B房間有人住的樣子,所以我就先住2A房間;2B與2A的房租有差,2A比較貴,約差了3,500元,而租金部分,原本是我先住了2A房間1個禮拜,這1個禮拜就以2A的房租來算,但我1個禮拜後沒有搬走,還是住2A房間,是我自己不想搬的,因為2A房間比較大,所以我最後是租2A房間,並付每月1萬6,500元的房租;簽約時我付了3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還有一些雜費,共付7萬6,700元,約定租半年;當時是被告要求1次付3個月,她說1次付3個月才能算比較便宜的租金;當時原本要租1年,後來改半年,有寫在契約書的第1頁右側,我實際上住到104年2月1日,104年2月1日我搬走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違約,她要告我,且連我父母也要告,因為我不想上法院,我不得已就同意被告給我比較便宜的房間,但是沒有確定是哪1間,所以我於104年2月12日再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但是被告也沒有給我房間,後來我跟她講,她又要求我住回2A房間,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的租屋網站獲得被告有房屋要出租的資訊,在員山路,我不記得地址,但是我記得地點,當時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有跟她約要去看房間,忘記看屋日期,提示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是我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的,看屋當天就簽約,當天晚上跟被告拿鑰匙後有帶一些東西進去,但是沒有帶寵物進去,後來有把我的寵物帶進去住。當天有進到房間內看,看到的應該是2樓右手邊第1間,我沒有注意隔間材質部分,沒有去敲敲看隔間是水泥還是木板;在電話中被告告訴我出租的是房租1萬3,000元的房子,當下她跟我講1萬3,000元的房間房客還沒退租,所以房間還不能讓我們看,到現場被告先給我們上述的房間,叫我先暫住在這間,若原房客搬走我再搬過去;當時房子有編號,可是我忘記了,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看到符合我房租需求的那間房間。後面被告告訴我因為我要的房間不能給我,我實際住的房間房租是2萬元,因為契約右邊有記載「20,000÷30×6」,所以我要補差額給她,因為前面我簽訂契約,也給她定金跟押金了,所以我有要求要搬回我之前要求的1萬3,000元的房間,她就說她現在沒有房間,只有新莊才有房間,我當然是不願意。我有問被告有無同棟其他房間,被告說沒有,被告當時確實有跟我說103年11月15日搬去2B房間,但是原本的房客還在不能搬過去;被告沒有跟我說多久之後可以讓我搬去2B房間,後面就不了了之了。契約上的租賃地址寫「○○區○○路000號2B+2A」,2A下方寫「11/9-11/14」,可是我從頭到尾都只住在同1間,被告當時意思是說2A房間先給我住,再讓我換到2B房間去住,所以這樣記載正確,因為她寫103年11月9日到14日,我的理解是11月15日之後就要搬到2B房間;另外租賃期間寫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租期1年、契約右邊空白處的租金、押金、電卡、磁扣的記載都正確,這些內容被告有一一跟我說明,但我後面有跟被告說沙發套的2,500元不能收,因為我付完款項後才去看房間,發現並沒有沙發套。我住在2A到何時,我已經忘記了,但有2、3個月的時間;簽約當天我應該總共付給被告7萬3,700元,這是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來計算的,至於我實際入住每月2萬元的房間,有無再計算、給付差額,我忘記了,要調閱匯款記錄才知道那時候付多少錢。我當時一直沒有住2B的原因,不是因為覺得2B的房間太小,沒有辦法讓我的寵物及t○○一起居住,而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2B的房間,所以我沒有理由要換2B,2A房間比較大只是原因之一,雖然我不確定租金,但2A的房子比較貴,2B的房子比較便宜,後來我都有補租金差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亥○○是朋友,亥○○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約時我在場,契約書上面t○○的名字是我簽立,我是與亥○○一起租房子。之後我有與亥○○一起入住,因為入住時已經超過凌晨12時,所以應該是11月10日入住。簽約時應是付了5、6萬元,包含3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還有其他雜項的費用;我們住的那1間比較貴;我們入住後2至3個月就不住了,因為後來我在臺北找到工作,要搬到臺北南港,所以不租了,亥○○有跟被告講不租了。亥○○說我們原本要住2B,但是被告提供2A等語是正確的,被告當天說2B有人住,所以讓我們住2A,租金也是收2A的錢;亥○○稱要住滿6個月,後來要求更改小間一點的房間等語是正確,是因為被告要求我們給付違約金,所以我們只好請她換便宜房間,但被告也沒有換,我們還是有付她租金,租金是我與亥○○一起付的。我後來搬到南港,東西都交亥○○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690卷㈣第86至87頁)。

⒊互核證人亥○○、t○○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影本附於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69至71頁,除正本左上角未載明匯款帳號外,其餘均相符),本件客觀上契約記載之租賃標的為中和員山路384號2B,後方空白處則又記載「2A 11/9-11/14」、「20,000÷30×6」,足見亥○○與t○○一開始簽訂租約時,係欲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承租上址2B房間,而2A房間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然承租期間僅自103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6天而已。另證人亥○○於103年12月8日仍有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帳戶,此有證人亥○○所提出其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30頁),足見證人亥○○、t○○證述其2人原欲承租之房間為上址2B房間,然於103年11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稱2B房間房客即將於1個星期後退租,故其2人與被告約定先行承租、同日入住同址2A房間,而亥○○、t○○嗣後即持續住於2A房間;又證人亥○○與被告當日即約定,以2B房間每月租金1萬3,00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包含3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7萬3,700元予被告,證人亥○○嗣於103年12月8日給付2A及2B房間共計3個月之房租差額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亥○○、t○○固均曾證述其2人原本欲入住之房間係租金較為便宜之上址2B房間,然被告稱該房租較為便宜之2B房間尚有他人居住,須待1個星期後房客退租始有辦法出租該房,然證人亥○○於偵查中亦證述:原本是我先住了2A房間1個禮拜,這1個禮拜就以2A的房租來算,但我1個禮拜後沒有搬走,還是住2A房間,是我自己不想搬的,因為2A房間比較大,所以我最後是租2A房間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我當時一直沒有住2B房間的原因,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2B房間,所以我沒有理由要換2B房間等語,再依證人亥○○、t○○之證述,可知其2人從未進入上址2B房間看房,其2人與被告簽訂該2B房間租約僅係因每月房租符合其2人之需求而已,則被告雖稱2B房客將於1個星期後退租,然亥○○、t○○既未曾看過2B房間,其2人是否於1個星期後確定承租2B房間,亦有疑義;又亥○○入住2A房間1星期後,未曾積極要求被告帶看2B房間,且又支付2A、2B房間房價之3個月差額,足認亥○○、t○○嗣後已與被告達成由亥○○、t○○繼續承租上址2A房間之合意。再者,亥○○、t○○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已實際看過2A房間,且明知該房之房租與其等原本欲承租之2B房間不同而價格較高,亥○○、t○○既對此知悉,且同意以此價格繼續承租2A房間,則該時被告另行介紹租金較高之2A房間予亥○○、t○○,應僅係其行銷手法,尚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而亥○○、t○○於看過2A房間後決定以上開價格承租,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拿出1本資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都是好的。簽約時我不記得有幾張契約書,我沒有注意看,因為被告很急著簽約,她說她還有事情;契約第1、3頁都是我簽名的,第2頁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沒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這些條文完全不利於房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是我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立的租賃契約;我沒有印象簽約當下拿到幾頁或幾張的租賃契約,也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無阻擋部分契約內容不讓我看等語(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75頁、第285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亥○○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約時我在場,契約書上面t○○的名字是我簽立,我是與亥○○要一起租房子;簽約時被告拿給我契約,就叫我直接簽名了,因為我們在中和區員山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裡面談的,被告的車子停在外面紅線上,被告要我先去幫她看車子,回來就直接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翻契約書就直接簽了,我也不知道有幾頁,也沒有看到契約內容,但如果看到契約書第2頁的條文,我不會簽,因為條款很不合理,當時我簽名就直接在第1、3頁簽名而已,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卷㈣第86至87頁)。

⒊是由證人亥○○、t○○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簽約當時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容,又證人亥○○另證述其對於被告當日有無刻意隱匿遮掩契約第2頁之行為並無印象,則該時亥○○、t○○既未仔細閱覽契約內容或逐條閱覽契約條款,能否以證人亥○○、t○○證述渠等若知悉有第2頁條款即不予承租等語,率而推論被告該時僅提出第1、3頁租賃契約供亥○○、t○○閱覽,即有疑問。況證人t○○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並未翻閱契約,即直接於契約第1、3頁簽名等語,則本件即無從以亥○○、t○○匆忙間簽訂契約之事實,推論該時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施用詐術行為。

㈤被告縱向亥○○、t○○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姓名係作為聯絡人使用,亦無施用詐術使亥○○、t○○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的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我簽立的,這是我及我男友t○○的父母親名字,被告說要留下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找不到我們才能找聯絡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亥○○」是我簽的,「洪進德、劉保蘭」也是我簽的,被告只跟我說是聯絡人,我自己對連帶保證人的認知就是聯絡人,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當時有問她保證人的意思,因她當時跟我說留下聯絡人、簽家人就可以了,當時我不覺得連帶保證人是什麼聯絡人之類的,我當下沒有問是否把「連帶保證人」改成「聯絡人」,被告也沒有說需要擔保我承租,也沒有要我在洪進德、劉保蘭名字下方留聯絡資訊;租賃契約第3頁右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的洪進德、劉保蘭姓名及電話也是我留的。承租人欄位的「t○○」名字是t○○自己寫的,「賴東來、劉秀琴」也是t○○自己寫的,當時被告跟t○○一樣是說留下聯絡人,跟被告對我的解釋一樣,我在旁邊,t○○也沒有詢問被告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上「t○○」的名字是我簽立的,被告說要留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父母賴東來及劉秀琴的名字及電話;簽約時被告拿給我契約,就叫我直接簽名了,因為我們在中和區員山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裡面談的,被告的車子停在外面紅線上,被告要我先去幫她看車子,回來就直接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翻契約書就直接簽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寫父母親的名字是寫在連帶保證人旁邊,被告只是要我們寫1個聯絡人的名字,其他2個名字是亥○○寫她父母的名字,也是因為被告要求要寫聯絡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86至87頁)。

⒊互核證人亥○○、t○○上開證述,其等所述被告當日係稱書寫聯絡人姓名等語均屬相符,輔以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亥○○、t○○各自簽署者僅有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之姓名,並無其他資料,又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亥○○、t○○簽署之內容亦僅為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之姓名及電話,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由該契約客觀之記載內容,得認證人亥○○、t○○證述簽約時被告稱於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多係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然依證人亥○○之證述,其並未在簽約現場聯繫其父母,另證人t○○更證述其在拿到契約後即依被告之指示為簽名等語。準此,以亥○○、t○○該時簽署之內容及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亥○○、t○○於簽約時均未與其等父母有何聯繫等情,亦可認被告簽約時,確實係向亥○○、t○○稱於租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資料係供日後聯繫無訛。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亥○○、t○○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亥○○、t○○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亥○○、t○○應知悉簽署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難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有刻意隱匿、變造而使亥○○、t○○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亥○○、t○○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亥○○、t○○在該欄位留存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亥○○、t○○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亥○○、t○○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亥○○、t○○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亥○○、t○○在該欄位簽署家人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亥○○、t○○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亥○○、t○○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亥○○、t○○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亥○○、t○○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亥○○、t○○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亥○○、t○○之簽約意願。

⒏又亥○○、t○○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亥○○、t○○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亥○○、t○○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亥○○、t○○決定簽訂租約,亥○○、t○○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在亥○○搬離上址2A房間後,佯稱將提供較小之房間,而使亥○○陷於錯誤而繼續支付房租: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看屋時,被告拿出1本資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都是好的;我住1個月後約在103年12月底時有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LINE通話軟體與被告聯繫,說想退租,但被告馬上搬出契約書第18條說要付違約金4個月,我另外告知她我住滿3個月就要退租,被告有口頭答應;我要退租是因為那邊隔音太差,且請被告修東西,她也一直拖延,還說加裝機上盒、網路要各多收600元,因為我已經付了3個月的房租了,原本可以住到104年2月底,但我在104年2月1日就搬走了。搬走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是違約,她要告我及我父母,因為我不想上法院,我不得已就同意被告給我比較便宜的房間,但是沒有確定是哪1間,所以我才於104年2月9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瑞興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2月12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但是也沒有給我房間,後來我跟她講,她又要求我住回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A房間,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上址2A房間住到我沒有住為止,有2、3個月的時間,當時租賃契約還沒到期,如果根據租賃契約,我們約定是要住到104年11月13日,租期未屆滿就不租是因為隔音真的太差了,且還要多加電視盒等費用,我認為這不合理,且某天我在家睡覺的時候,工務就直接開門進來了;t○○之後有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是沒錯,但這不是我要搬離的原因,那是t○○要搬走的原因,當時t○○也沒有跟我說。我不住時跟被告講說可以退押金嗎,她說沒有辦法,我就說可以給別間房間嗎,被告也說沒有,我就說押金不拿也沒有關係,但點交時被告不來,後來又說房間內有物品損壞,所以我後面好像有多給她錢,押金我也沒有拿回來;我搬離時有照相錄影存證證明東西沒有壞,可是現在照片不好找。我現在沒有印象在104年2月9日、12日分別有匯款1萬元跟4,000元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在該處住2至3個月不住了,因為後來我在臺北找到工作,要搬到臺北市南港,所以不租了;另外網路、電視都不能用,要求改善後被告卻說要加錢,這也是不住的原因之一;我們有跟被告講不租了,是亥○○去跟被告講的。104年2月9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的瑞興銀行帳戶內,又103年12月底至104年1月間,我們有跟被告要回押金,但被告說我們還沒有住滿,開始跟我們講條文的內容,後來亥○○有要求更改小間一點的房間,因為被告要求我們要付違約金,所以我們只好請她換便宜房間,但被告也沒有換,我們還是有付她租金。後來我搬到南港,東西都交亥○○處理,本件主要聯絡人都是亥○○,我這邊沒有留存資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86至87頁)。

⒊查亥○○於104年2月8日晚間確實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係於翌日入帳),另於同年2月12日再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中,此有亥○○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上揭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30頁、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確實有要提供較小房間予亥○○、t○○,且有向其2人稱若要換較小房間就要確定付款,就要付房租,是亥○○、t○○匯款後卻又說不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38頁)。查證人亥○○、t○○與被告簽訂之契約,雖租賃期間為1年,然於簽約之始亥○○、t○○即先行給付103年11月9日至14日之2A房間租金,另給付自103年11月14日租期開始之3個月2B房間租金,再於103年12月8日給付3個月之2A、2B房間差額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亥○○、t○○均證述其2人於104年2月1日即已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A房間,故證人亥○○、t○○於搬離上址2A房間時,其2人就該房之房租係給付至104年2月14日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亥○○、t○○固證述因其2人深怕必須依據契約賠償違約金,故而向被告要求更換較小房間繼續承租,藉以避免給付違約金或遭提告,然證人亥○○、t○○該時並未向被告要求再次看其他較小房間,被告自未能具體承諾將提供哪1間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則亥○○、t○○是否確有更換至較小房間繼續承租之真意,即屬有疑;又該時亥○○、t○○業已離開上址,並居住他處,與被告間亦無積極之聯繫,則被告辯稱其要提供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是亥○○、t○○拒絕等語,即屬可能,堪認被告該時仍有要更換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之意。是由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該時客觀上有何詐術之實施,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N○○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0日前往看屋,詎被告刻意遲到且以尚有其他行程為由,未讓N○○看清楚租約內容,並隱匿契約書之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N○○佯稱要留下2位聯絡人之資訊,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N○○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友人辛○○、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N○○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被告即以此手法使N○○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N○○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N○○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N○○之證述、N○○、辛○○、未○○3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N○○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影本1份、租屋處照片4張、簡訊1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且有拿出3張契約書等語。

㈢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契約條款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當時契約書就3張,被告將正本收走了,只有給我在超商影印的影本,我沒有發現契約書與後來影印給我的有何不同的地方;當時簽約趕,因為一直等她,且我後面還有其他的行程,時間是在下午5時許,所以我就趕快簽了,簽約當時沒有注意看契約第2頁第12、16、18條內容,事後才知道,當時如果我注意到這些內容,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屋當天我就決定跟被告簽約,當天好像有拿到租賃契約的影本;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我忘記租賃契約是幾頁、是單面列印還是雙面列印,簽完約之後,不記得被告有無列印1份給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⒉是證人N○○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簽約之租賃契約即是3頁,且於簽約後有取得租約影本等語,而證人N○○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租約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0至52頁)亦有3頁,且與搜索扣得N○○簽署之租賃契約正本內容相符,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之行為。另證人N○○固證述其在簽約當時因被告遲到,其簽約時很趕,未能看清契約的內容等語,然N○○係欲承租房屋者,亦知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事涉其租賃房屋相關之權利義務,其在該時有無仔細逐條閱覽租賃契約乃是其自身可得決定,實無從以N○○該時未仔細閱覽租賃契約乙節,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契約或有刻意不讓N○○閱覽契約之實施詐術行為。

㈣被告縱向N○○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他人姓名係作為聯絡人使用,N○○亦非是因此要素而決定簽署租賃契約:

⒈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N○○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N○○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署辛○○、未○○姓名之欄位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N○○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N○○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N○○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辛○○、未○○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友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N○○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N○○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辛○○、未○○姓名,N○○之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N○○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N○○在該欄位簽署友人辛○○、未○○姓名,然被告是否因此取得契約之請求權,實有疑義。

⒉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N○○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友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⒊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N○○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N○○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N○○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N○○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N○○之簽約意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廣告訊息,嗣C○○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27日與母親戌○○前往租屋,詎簽約時,C○○、戌○○表示104年2月7日才要入住,被告明知上揭房間之前任房客租約已於104年1月21日到期,該房客亦已搬出,且該房間因仍在施工無法入住,竟向C○○與戌○○謊稱該房間有做「日租」故未能先交付鑰匙,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且向C○○、戌○○佯以在連帶保證人旁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C○○與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上揭房間,C○○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阿姨酉○○及外公申○○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C○○、戌○○因而簽下租約,每月租金1萬6,000元,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日。詎簽約後,被告竟當場在該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應另繳交租押金3萬2,000元、電卡1,000元、電卡押金500元、鑰匙300元、磁扣2個400元、沙發椅2,500元等文字,要求C○○、戌○○支付,C○○、戌○○隨即表示負擔太重不願承租,被告竟稱雙方契約既已成立,倘不願承租即屬違約,將提告並求償高額賠償金,C○○與戌○○擔心違約責任,只好履行契約而交付5萬3,700元給被告。嗣於同年2月7日C○○與戌○○要搬入上揭房間時,發現該房間仍在施工無法入住,被告即再佯稱等裝潢好後會讓C○○與戌○○入住,並讓C○○與戌○○入住同址2樓D房未經整理之房間,C○○、戌○○入住後發現「2D」房間髒亂、隔音很差,且沒有沙發等設備,被告竟要C○○、戌○○先暫住「2D」房間,C○○、戌○○為免發生違約責任,只好先住「2D」房間,迄同年3月5日,C○○與戌○○要求入住「2B」房間,被告均不予理會,C○○、戌○○始知受騙,故不願再支付租金。被告即以此手法使C○○與戌○○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酉○○及申○○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C○○與戌○○涉犯偽造文書及酉○○、申○○與C○○、戌○○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因此詐得2個月押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戌○○及C○○之證述、上址2D房間照片、房屋租賃契約1份、C○○帳戶交易明細及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戌○○、C○○東西太多,始將東西放置於2D房間,我有將2B及2D鑰匙都交給戌○○、C○○,我也沒向戌○○說2B有做日租;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被告無法依約交付2B房間非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當時確實有進入欲承租之2B房間觀看,該時此房間並無工人在內整修之情形,且其2人係於查看房內設施後,始與被告約定承租2B房間,並約定每月房租1萬6,000元,當日並以此為計算基準給付押租金等語(詳見前述事實欄部分之證述),則戌○○、C○○簽約當時,被告係具有交付、履行該租賃契約之能力,應堪確認。

⒉至檢察官認被告向證人戌○○、C○○謊稱2B房間有做日租而未能交付鑰匙,亦屬施用詐術行為。然查,證人戌○○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以該房間亦有以日租方式出租,故無法在承租始期之前即交付2B房間等語,然證人戌○○、C○○與被告約定之承租期間始日本為104年2月7日,雖雙方早於104年1月25日即簽署租賃契約,然被告依約是於104年2月7日始有交付2B房間之義務,則無論該日前2B房間有無以日租形式先出租予他人,均無法認定被告在該日前有交付2B房間鑰匙之義務,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雙方簽訂契約係以被告提前交付2B鑰匙為條件。準此,本件無從以被告稱2B房間有做日租而未能提前交付2B房間鑰匙乙節,認屬詐術之實施,致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

㈣被告於戌○○、C○○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空白處加註其他費用之行為,亦非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講租金包含電卡等費用,但簽完名後,被告當場在契約書上加註,也就是契約第1頁手寫部分的內容,她逕自增加電卡、電卡押金、鑰匙、磁扣、沙發等費用,我就向她表示這樣我1個月房租的費用會增加到2萬多元,無法負擔,她就表示我們已經簽約了,我不能不履行,如果不付電卡等費用的話,就是我違約,後來她要求我們要支付定金,我只好領了1萬2,700元給她,隔天我再匯不足的餘額給她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契約簽完我的名字之後,被告才說還要電卡、電押等費用,所以總共不只房租1萬6,000元,還有很多費用,我聽到這麼多數字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不要了,她說我與我女兒C○○已經在空白合約上簽名,這時候就不租,我們就要付違約金,我是怕違約金的問題才同意簽名,並在簽約當天支付1萬2,700元,不然被告不給我們走,說我們違約。右上角手寫的部分「租金16,000、押金16,000×2、電卡、電押、KEY、磁扣、沙發套」就是被告所說設備有哪些,說租金、押金多少,她跟我們做說明,再來是我們有門禁鑰匙,然後說有電卡,進去要開電燈的話要用的東西,後來說沙發套也要錢,我們是有看到沙發上面有鋪布,她通通列在上面跟我們講,就還要再加上那些錢,被告手寫右上角那些費用之後,有要求我們在這邊項目下簽名,我們也是不得已才在這邊簽名,只好想說算了,也許是豪宅,那就住住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很多手寫的部分是被告寫的,那些費用是我們簽完契約之後才寫的,在討論簽約租房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提到,簽完之後被告就說有些房卡、電卡另外要付押金的,我記得還有很多東西要另外加錢上去,契約上寫的「電卡、電押、KEY、磁扣、沙發套」文字我有印象,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看了裡面裝潢是還不錯,想說可能房子比較好,所以需要押金是怕人家不還鑰匙之類,印象中我們簽約當天給被告1萬2,700元的現金,之後再補匯給她,我與戌○○在右側空白處簽名代表我們當時同意雙方手寫記載的金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93頁)。

⒊查本件租賃契約右側空白處填載金額除租金、押金外,另有「電卡1,000、電押500、KEY300、磁扣200×2、沙發套2,500」之記載,亦即戌○○、C○○承租上開房間,第1個月除給付第1個月之租金及2個月之押金外,另要再行負擔4,700元之雜項費用。而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雜項費用係於其2人在契約第1、3頁簽署姓名後,被告始在契約第1頁空白處填載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⒋縱使被告係於戌○○、C○○簽署契約姓名後,始加註右側空白處之項目並解說應加計款項,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戌○○、C○○簽署契約時,有刻意隱匿尚有其他應付費用之情,況依社會常情,承租房屋除租賃物每月租金、押金外,對於鑰匙、電費、水費等居住必要用品及設備之提供等事宜,亦必然有所約定,倘戌○○、C○○在簽署契約第1、3頁姓名前,被告並未承諾總費用即係每月租金1萬6,000元,亦未承諾承租後不予加計其他費用,則被告嗣後再予補充說明、記載上開雜項費用之行為,在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此行為係施用詐術,而使戌○○、C○○簽署租賃契約。況由租賃契約右側空白處之記載以觀,戌○○、C○○嗣後仍在該等款項記載下方簽署姓名,且證人戌○○亦證述其該時想說算了,就住住看等語,證人C○○則證述其該時心想可能是房子比較好,怕人家不還鑰匙等語,足認戌○○、C○○主觀上仍認該等費用屬契約約定之一部,並依此約定給付費用,自難認戌○○、C○○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予被告之情。

㈤被告嗣後未能依約交付2B房間供戌○○、C○○入住,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非可推論簽約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4年2月7日上午先聯繫被告交付鑰匙,被告請我直接到承租地點,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到達員山路384號2B,發現契約上所載的房間地板全部遭拆除,有人在做抓漏工程,工人向我表示他們是在當日上午9時許接獲通知要來修繕,被告早知道該處已無法入住,卻仍騙我來,後來工人幫我聯絡被告,被告先提供我2D房間放東西,我之後不得已只好住在2D房間,但該處與我原本欲承租的房間有落差,比如說沒沙發、隔音很差、環境骯髒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女兒一起去看房子,我們有實際進去看2B屋內的設備狀況,看起來是好的,沒有試看屋內的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沒有檢查隔間,房間有床、沙發、桌子、電視、櫃子、廁所、洗臉台、馬桶,當時還沒整修,被告跟我說2B的床是席夢斯的床,床有蓋著布,有掀起來給我們看,我有看到外面還有套塑膠套,她就接著帶我們去坐在沙發上叫我們感受一下沙發好不好坐,沙發有蓋布,她說沙發是國外進口,很貴,所以她有用沙發布套著,因為還沒有人入住,我們要翻開來看,被告就不讓我們看,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布掀開來裡面是什麼,但是沙發布套著當然就很漂亮。我們要搬家的前1天還跟被告確認說要搬家可以嗎,她說可以,然後我們要搬的那天早上也沒有給我們鑰匙,什麼東西都沒有給我們,說她會有人在那邊幫我們開門,也會有人拿鑰匙給我們,結果我們搬到時,我們要住的那間2B房間有工人在裡面整修,地板都掀開來,工人就說是通知他們來這邊整修,後來是被告說2B房間之前房客弄到馬桶阻塞,說有水管塞住,被告因此要我們先入住2D房間;我們住進去2D之後,沒有試著去開2B看看裡面是不是真的在整修,也沒有請被告拍照給我們看是不是真的在裝修,我們白天上班,晚上回家的時候2B都沒有人,所以後續究竟有無在整修我不知道。2D房間雖然比2B大,但2D房間只有桌子,沒有沙發,很簡陋,也沒有櫃子,屋內東西都很差,床很舊,裡面的櫥櫃跟東西都很髒很舊,我們進去都被跳蚤咬全身,所以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2D旁邊就是員山路,玻璃沒有隔音,所以很吵,2B的位置靠巷子比較不吵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簽約當天是看B室,搬進去時說B房在維修,先住D房,等修好時再搬回去,但是都一直住D室,都沒有搬到B室,B是1萬6,000元,D是2萬元,D室狀況很差很髒,冷氣、冰箱、床都是舊的。我們租了以後,要搬進去的當天,B室在修管線,所以不能搬進去,我們簽約當天B室是好的,但後來說漏水在裝修,我們一直以為要住B室;後來被告一直說裝修沒有好,我們不清楚B室是否真的有在裝修,搬的當天是有看到工人在弄東西,但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們一直跟被告講我們要換到B室,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換,我一直住不到簽約的房間,所以不住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有跟我母親到現場去看房子,印象中是2樓,有進到屋內去看,房間狀況滿好的,當時沒有敲牆壁檢查隔間,沒有試現場的屋內設備看有無損壞,房間內部看起來沒有毀損或是整修的情形,當天看房有花一段時間,當天晚上簽約,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要求房間要加裝流理台之類的;我們是於104年2月7日入住,但不是入住原本租的那間,是要搬出去那天才知道2B不能用,被告先開對面2D房間讓我們暫放,這間比較大,其他設備應該跟2B都差不多,她說2B很快修好就會讓我們住回去,但後來一直拖,所以一直住在2D房間直到搬離。入住那天我有看到2B房間在維修,地板都被掀起來了,還有工人在那邊維修,我有詢問2B為什麼在整修,被告跟我說2B房間房客把馬桶弄壞,水管不通,所以叫我們住另外1間,可是我們當天要搬過去才知道,她說先給我們住另外1間,等2B修好再讓我們回去,我那時候怎麼會知道以後有糾紛,所以那時候我沒有拍照,就只是我們看到,所以我們才會住在2D,不然我們怎麼可能會有2D的鑰匙住在2D;被告一直拖時間不讓我們搬回2B房間,我覺得這樣不太好,後來我們就提前搬走,沒有到1年,住1個月多而已。我們要搬走的那1天,被告說2B還沒有好,但我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93頁)。

⒊是由證人戌○○、C○○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簽約當日確有進入上址2B房間察看,因該房間符合其2人之需求,乃決定承租該2B房間,從而被告與戌○○、C○○簽訂契約時,客觀上該承租標的係屬可供交付之狀態,應堪確認。又證人戌○○、C○○均證述其2人在104年2月7日欲入住2B房間時,該房間有工人在內施工,並親眼看見2B房間的地板均已掀起,客觀上屬不能入住之狀態,且在場工人稱是該日早上才至現場施工,又嗣後經詢問被告,被告亦稱該房因有水管阻塞問題,因而進行整修,由此即無從認定被告在簽約當日即已知悉2B房間有水管阻塞問題,明知2B已要進行整修卻仍出租予戌○○、C○○。況該房倘存有上開瑕疵而不適於居住,被告如依此狀態交付房間予戌○○、C○○居住,亦可能衍生後續糾紛,是被告嗣後無法於104年2月7日交付2B房間予戌○○、C○○,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簽約當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法交付房間而仍刻意佯裝2B日後可供交付,致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署2B房間之租賃契約。

㈥被告縱向戌○○、C○○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之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絡使用,亦非因此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戌○○、C○○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其等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申○○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戌○○、C○○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其等知悉簽署申○○、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戌○○、C○○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戌○○、C○○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戌○○、C○○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等在該欄位留存申○○、酉○○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戌○○、C○○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其等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申○○、酉○○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戌○○、C○○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其等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申○○、酉○○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戌○○、C○○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戌○○、C○○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其等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戌○○、C○○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戌○○、C○○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戌○○、C○○之簽約意願。

⒌又戌○○、C○○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戌○○、C○○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戌○○、C○○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戌○○、C○○決定簽訂租約,戌○○、C○○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戊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長安街138巷1弄278號3樓」(該處D○○以2萬元租得1至3樓整層)之出租訊息,嗣紀筱淳(已更名為天○○,下以原名稱之)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6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於簽約時,被告只拿出2張租賃契約書供紀筱淳簽署,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並向紀筱淳佯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紀筱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紀銘峰、友人林育柔之名字及聯絡電話,簽立租期自103年12月26日開始為期1年、租金每月3萬元之房屋租約,紀筱淳並交付10萬9,700元(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給被告。嗣紀筱淳入住後,被告即傳其與其他房客對話內容及訴訟之文書給紀筱淳,紀筱淳發覺被告之行為有異,遂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並於104年2月16日搬出,詎被告竟向紀筱淳稱:如果解約要賠償2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不然連同契約中的連保人一起告等語,拒不返還押金,紀筱淳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手段使紀筱淳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紀筱淳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並詐得7萬5,200元(2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紀筱淳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紀筱淳使用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拿出3張契約書、有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紀筱淳還有問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為何,我也有解釋每月租金、押金多少,而且這不是套房,水電瓦斯及第4臺費用必須自己負擔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房子,我有實際看到承租的房間,簽約時只有我1個人及被告在場。我簽約前不知道除租金外要付其他費用及其他押金,因被告沒有講,是我簽立契約書後,她才告知說要加價,並自己在契約書上寫下加價的項目及金額,她說如果我喜歡的話就租金每月3萬元,我跟她講我要考慮看看,後來談好3萬元簽約,她才說要加那些項目,而且說租約都是這樣,所以租約加了很多費用,我只好接受,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她這樣說,我就這樣付,所以我在簽約時分了2個月付,共付10萬9,700元,包含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費;我一共住2個月,都沒有欠房租,我付到104年2月26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591租屋網知道租屋資訊,跟被告是第1次租房子,時間點不記得,忘記網路上看到的聯絡方式是否是聯絡被告,是與被告簽約承租在板橋的透天厝,被告有帶我去看屋子的狀況,我們有進到屋內,房子的設備看起來符合我的需求,所以我決定要跟被告簽約,提示的租賃契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租賃契約,我對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有印象,這是我租賃的地址,當時租的地方是3樓,我是租一整層,是3樓的全部,不是分租的。我不記得簽約的日期與契約上寫的日期103年12月25日是否相同,也不記得何時入住的,是否為簽約隔天就入住,我也不記得。依契約第2條,我當時跟被告簽約租1年,租賃期間從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當時我在網站上看到的租金是2萬5,000元,但到現場被告說是3萬元,她說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可能當時網路上是標錯金額,所以當時簽約是每月租金3萬、每月5日支付租金、押租金為6萬元我都有同意。租賃契約右上角有一些手寫部分,我有印象,這是在我們簽完約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一些額外的收費,後面以手寫的方式寫上去,被告有跟我說明為何要收這些費用,有逐一說明,她每1個都有寫項目,總計是10萬9,700元,我當時同意這個金額,因為都已經簽名了我可以不同意嗎。我簽約時共付10萬9,700元給被告。在簽訂租賃契約後,在我自願的情況下交給被告大概有13萬多現金;我沒有積欠房租,我搬走後沒有跟被告解決押金跟租賃契約的問題,被告也沒有還我押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至353頁)。

⒉觀諸扣案之租賃契約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及契約右側空白處記載押金2個月共計6萬元部分係分為2個月給付,且記載簽約當日加總應付金額為7萬9,700元,輔以證人紀筱淳上開證述,足認紀筱淳於103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為3萬元,紀筱淳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分期給付之1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7萬9,7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而以此施用詐術,使紀筱淳陷於錯誤簽訂租賃契約:

⒈查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於其簽訂租約後始開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註費用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查本件租賃契約乃是被告提出,且多以電腦打字而成,惟契約右側空白處係以與電腦打字相異之手寫方式記載,且項目均非電腦打字項目內包含之款項,證人紀筱淳對此部分之記載過程當是記憶較為深刻,足認證人紀筱淳證述契約右側空白處以手寫部分之項目,係其簽署契約後被告始又加註在契約上等語,應非虛妄,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係於紀筱淳簽屬契約後始在空白處加註項目及費用,然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在被告加註此等費用後,其仍接受,並於當日給付包含此等雜項費用及第1個月租金、約定之押金共計10萬9,700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雖網路上所見之租金金額與被告現場所述不符,惟其仍接受,另雖契約右側手寫部分係在簽署契約後始加註上去,但被告有逐一說明,其嗣後有同意此等加註的費用等語,足見紀筱淳並無因被告嗣後加載雜項費用,而使其簽署契約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衡諸一般常情,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所約定內容並無可能僅有每月租金之給付內容,有關居住之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亦必須加以約定,例如水電費之支付方式、家電、家具是否提供及提供之內容等均須逐一討論,俾利承租人得以計算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此始符合常理。而觀諸被告與紀筱淳簽署之租賃契約電腦打字之條款內容,關於費用之條款僅有每月租金及押金之約定,至多僅再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相關違約金記載,最後則有出租人將會提供之家具、家電內容約定,除此之外,就每月生活應負擔之水電等費用並無相關記載。從而,被告雖於紀筱淳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載其他雜項款項,惟觀諸該等款項內容為「電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沙發套2,500+2,500、電視10,000、網路1,000、水費1,000、電視1,000」,此等費用多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支出項目,又電視費用於租賃房屋之情形,此項設備本非必然提供之項目,而應與出租人逐一討論甚明。是以,被告雖在紀筱淳簽約後才加註,然加註內容既與日常生活相關,且經證人紀筱淳證述其對此等記載亦是同意,其於現場並未對此等費用向被告提出異議,可徵手寫款項尚非影響其決定簽署租賃契約與否之必要要素,況此等事後加註部分不在原雙方合意範圍之費用計算內,紀筱淳本亦可不予同意,則被告於紀筱淳簽署契約時未先將其他費用予以說明並加註其上,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紀筱淳簽署租賃契約前並未就此加以詢問,被告亦未承諾除押租金外已無其他費用要負擔,而紀筱淳對於此等加計之費用亦表示同意,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屬有疑。

㈤被告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條款而以此施用詐術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時只有看到2頁,並沒有第2頁,被告之後才將契約書影印給我,影本是3頁。我租時並沒有第2頁的條文,若我知道第2頁的內容第12、16、18條,我不會簽,因為內容很不合理。我簽約後沒有拿到合約,簽約時沒有想到跟她要,她也沒有給我,當時我相信她。我入住後,被告就一直用LINE通訊軟體傳一些她與其他房客的對話、訴訟書給我,我住了1個月後覺得不合適才會提前解約,被告此時才跟我講要另外付4個月賠償,我再跟她講了半個月,她才給我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約的時候,當天沒有拿租賃契約,被告說只有1份而已,我沒有想到要印下來或是拍下來。印象中這份租賃契約當時有2張,是單面列印,對租賃契約第2頁沒有印象,對第3頁有印象,沒有發現第1頁及第3頁的條號斷掉不連續,因根本沒有發現,所以沒有問被告,沒有看到被告特別去遮蔽契約哪些部分。我原本預計要租1年,因不符合常理,當時並沒有講到違約金的部分,所以我租1個月就要解除契約,住了1個月後跟被告說我想要退租,我後來住了2個月搬走了,就沒有繼續住,因為房子狀況很糟糕,我花了半個月跟被告要到租賃契約影本,後來被告有給我影本,我拿到影本之後才發現多1頁,就是第2頁,我有跟被告爭執為何租賃契約多1頁,但被告沒有回答,應該是我忘記她有沒有回覆我,因為我拿了就走了;我在要求終止租約後,被告說要賠償共計4個月的違約金,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合約上有這1條,所以我要求查看合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至353頁)。

⒉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其在簽約時僅看見第1、3頁之租賃契約書等語,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係有第1至3頁之租約條款並裝訂成1份,且紀筱淳嗣後向被告取得之契約影本亦是3頁,則其證述簽約時僅看見被告取出2張租賃契約供其閱覽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本件租賃契約第1頁之末為「第10條」之第2行,而第3頁之首則出現阿拉伯數字「6」開頭之條款,該2頁之條碼、內容顯不連續甚明,而紀筱淳於簽約時既未發覺契約條款有何不連續之問題,則該時文件是否確有缺頁之情形,即屬有疑。再依一般國人習慣,對於文字較多之書面文件常僅粗略閱覽,亦常見僅依他方口頭陳述契約重點後,即依循他方指引在契約空白欄位簽署姓名之情形;以本件契約而言,紀筱淳簽署姓名之欄位係位在契約第1頁及第3頁,從而其對該2頁之記載內容必是較有印象,則證人紀筱淳證述契約僅有2頁等語,是否係因其在該2頁簽名所致,亦有可疑,況證人紀筱淳證述被告簽約時並未有刻意遮掩租賃契約之動作。至證人紀筱淳固證述其花半個月向被告要來租約影本,始發現契約多出第2頁等語,然此時點已在紀筱淳向被告表示解約而遭被告索賠之後,其自然會對於契約條款詳細閱覽,則紀筱淳嗣後驚覺契約第2頁條款之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簽約時有刻意隱匿該頁之行為。是本件無從以證人紀筱淳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有隱匿契約第2頁之情形。

㈥被告雖向紀筱淳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聯絡使用,然此並未使紀筱淳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給付款項: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因被告說要2個聯絡人,我沒有簽過這種合約,她要我留名字,我就留了,所以契約上有其他保證人的名字,1位是我的父親,1位是我朋友,我本來是要拿回去給我爸爸及那1位朋友寫,但是被告說沒有關係,叫我自己寫,留個電話就可以了,她說以後如果找不到我,可以找他們,我沒有注意到上面是寫連帶保證人。簽約當下沒有跟我爸爸及朋友講,被告也沒有和我爸爸、朋友聯絡過,但簽完約後,我有跟爸爸、朋友講。被告約在104年1至2月間有用LINE跟我講解約要賠4個月的租金,不然她可以拿其他房客的訴訟書給我看,並說她是律師,她很忙,如果讓她提出訴訟的話,她會連同連保人,就是我的父親、朋友一起告,我並沒有給她,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賠4個月;被告有說要告我,104年1月間她還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我欠她房租錢,要我爸爸幫忙還錢,這一段話並沒有錄下來;我沒有與被告解約,我想與她解約,但是她都不處理,她沒有要跟我解約,所以就沒有再討論這個問題。之後她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告我,但是有叫她助理打電話給我,迄今被告都沒有跟我處理退費的問題(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紀筱淳是我自己寫的。我對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有印象,在簽租賃契約時有看到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是這個意思,她說只是寫寫而已,沒有關係,被告有特別跟我講這個欄位是緊急聯絡人。我沒有問被告如果是緊急聯絡人為何跟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不一樣,因為我相信她,我覺得連帶保證人這個字面上的意思跟聯絡人的意思看起來差不多;第3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就是找他們的意思,沒有負責的意思,就是找他們。依照我的經驗,「保證」的意思就是我有問題的時候,他們會幫我負責任。我於104年6月8日偵訊時曾表示被告在104年1月間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我欠她房租錢,要我父親幫忙還錢等語,我父親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我父親償還欠款。我於偵訊時曾表示與被告簽完約後有跟我父親及朋友講,但我忘記當時怎麼跟我父親說的。我要求解約的時候,與被告都是用LINE溝通的,被告有跟我提到要賠償4個月的租金,不然她可以拿其他房客的訴訟書給我看,並說她是律師,她很忙,而且如果讓她提出訴訟的話,她會連同連保人,就是我的父親、朋友一起告,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合約上有這1條,我要求查看合約,所以後來才有要合約這件事。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對我、我的父親紀銘峰及我朋友林育柔提告,我自己沒有被提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至353頁)。

⒉依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輔以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上紀筱淳簽署者,僅有紀銘峰、林育柔之姓名及電話,並無其他資料,又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紀筱淳簽署之內容,亦僅有紀銘峰、林育柔之姓名及電話,別無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證人紀筱淳證述簽約時被告稱於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人紀筱淳證述其原本欲將契約拿回家給父親簽名,但被告稱其自己在現場簽名即可等語,亦即紀筱淳並未在簽約現場聯繫其父及友人。準此,以紀筱淳該時簽署之內容及紀銘峰、林育柔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紀筱淳於簽約時均未與紀銘峰、林育柔有何聯繫等情,亦可認被告簽約時確實向紀筱淳稱於租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他人資料係供日後聯繫無訛。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紀筱淳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紀筱淳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紀筱淳知悉簽署紀銘峰、林育柔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紀筱淳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紀筱淳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紀筱淳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紀銘峰、林育柔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及友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紀筱淳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紀筱淳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紀銘峰、林育柔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紀筱淳稱留存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紀筱淳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紀銘峰、友人林育柔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紀筱淳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紀銘峰、林育柔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紀筱淳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紀筱淳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此由證人紀筱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悉,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紀筱淳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紀筱淳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紀筱淳之簽約意願。

⒎又紀筱淳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紀筱淳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紀筱淳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紀筱淳決定簽訂租約,紀筱淳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己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之出租訊息,嗣丙○○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同日前往看屋,嗣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頁內容,只拿出第1頁及第3頁供丙○○簽署,復向丙○○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交付1,000元給被告外,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丁○○名字及母親v○○名字及電話,丙○○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以此手法使丙○○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丙○○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1,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簽約後,D○○即在契約上巧立名目增加費用,丙○○認如此已超出負擔而不願承租,詎D○○即於103年5月16日以丙○○、丁○○、v○○3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丙○○、丁○○、v○○負連帶責任,並依上揭契約支付違約金10萬元(該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丙○○始知受騙,惟因丙○○已陷入上揭套圈,民事案件之答辯有如上述左右為難情形,故D○○因而取得勝訴判決(判丙○○應給付1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丙○○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拿出3張租賃契約,且有向丙○○說明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

㈢被告縱於簽約後增加費用項目,亦非詐術之實施:

⒈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簽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註費用等語,前後均屬相符,又查本件租賃契約乃是被告提出,且多以電腦打字而成,惟契約右側空白處係以與電腦打字相異之手寫方式記載,且其中電費、瓦斯費等項目均非電腦打字項目內包含之款項,證人丙○○對此部分之記載過程當是記憶較為深刻,足認證人丙○○證述契約右側空白處以手寫部分之項目,係其簽署契約後被告始又加註在契約上等語,應非虛妄,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係於丙○○簽屬契約後始在空白處加註項目及費用,然衡諸一般常情,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所約定內容並無可能僅有每月租金之給付內容,有關居住之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亦必須加以約定,例如水電費、瓦斯費等支付事宜均須逐一討論,俾利承租人得以計算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此始符合常理。而觀諸被告與丙○○簽署之租賃契約電腦打字之條款內容,關於費用之條款僅有每月租金及押金之約定,至多僅再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相關違約金記載,除此之外,就每月生活應負擔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並無相關記載。從而,被告雖於丙○○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載其他雜項款項,惟觀諸該等款項內容為「電費2,000、瓦斯費2,000」,此等費用屬一般日常生活支出項目,而應與出租人逐一討論甚明。是以,被告雖在丙○○簽約後才加註,然加註內容既與日常生活相關,且此等事後加註部分不在原雙方合意範圍之費用計算內,丙○○本亦可不予同意,則被告於丙○○簽署契約時未先將其他費用予以說明並加註其上,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丙○○簽署租賃契約前並未就此加以詢問,被告亦未承諾除押租金外已無其他費用要負擔,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屬有疑。

㈣被告被訴隱匿契約第2頁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只記得契約書的第1頁及第3頁,她沒有給我看整份,就叫我在那邊簽名,也沒有給我影本,我只有付定金1,000元,所以沒有給我租賃契約書,且我下樓就說我不租了。我當時沒有看契約內容,她只有講提前違約要扣押金,但是沒有提到是4個月。我如看到第2頁的條文,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第23至2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記得簽約時有幾張,也不記得是單面列印或是雙面列印。經我看過法庭逐一提示的租賃契約,我對第1、3頁有印象,對第2頁沒有印象,沒有發現契約條號中斷沒有連續。我沒有問被告契約總共幾張以及條文有幾條,當時不是急著租屋,是我急著想走。這份租賃契約我沒有印象總共幾張,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看到的租賃契約只有2張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簽約時僅看見2張租約,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其無法確認租約張數,又丙○○簽約後並未取得租約影本,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再者,本件卷附之租約影本確實有3頁,且第1頁之末行為「第10條」之第2行,另第3頁之首行則為阿拉伯數字「7」開頭之條款,兩者條號、內容顯非連續,則若丙○○於第1、3頁簽名,並閱覽內容,當可知悉此條號不連續之問題,而丙○○既未發現,其在簽約時有無仔細逐條閱覽即有疑義。從而,證人丙○○既稱其當時急著想走,且其並未閱覽契約內容,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僅見2張租約之情為真實。

㈤被告雖向丙○○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然此並未使丙○○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款項: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丙○○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丙○○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丁○○、v○○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丙○○知悉簽署丁○○、v○○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丙○○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丙○○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丁○○、v○○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丙○○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丙○○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丁○○、v○○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丙○○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丙○○在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丁○○、v○○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丙○○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丁○○、v○○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丙○○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此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悉,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丙○○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丙○○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丙○○之簽約意願。

⒌又丙○○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1,000元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丙○○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丙○○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丙○○決定簽訂租約,丙○○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是被告依據契約收取定金,且向民事法院起訴而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即非屬施用詐術而取財或得利之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出租訊息,嗣W○○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103年7月18日前往看屋,嗣被告即向W○○編稱其有100多間套房可供出租,要租房子要簽約繳錢排隊,致W○○信以為真,即先與被告簽約。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頁內容,只拿出第1、3頁供W○○簽署,復向W○○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W○○陷於錯誤,先交付3萬元給被告外,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V○○、姐姐黃曉文的名字及聯絡電話,W○○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惟因承租房間尚未確定,故使用範圍為空白,只載租期自103年7月18日,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以此手法使W○○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W○○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W○○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萬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W○○、V○○、黃曉文之證述、W○○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扣案之租賃契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拿出3張租賃契約,且有向W○○解釋連帶保證人,W○○還有到旁邊撥打電話等語。

㈢關於被告被訴隱匿契約第2頁部分,依證人W○○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時契約應該是3張沒錯,當時被告並無特別擋住租賃契約不讓我看等語,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隱匿契約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向W○○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聯絡使用部分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W○○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W○○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V○○、黃曉文姓名留存於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W○○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W○○知悉其書寫V○○、黃曉文姓名於契約第1頁時,該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W○○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W○○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W○○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W○○在該欄位留存V○○、黃曉文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W○○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W○○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V○○、黃曉文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況本件W○○書寫V○○、黃曉文姓名之位置僅在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位,於此欄位書寫姓名多係表明契約當事人資料而已,亦即在此欄位書寫資料,而未在契約第3頁立契約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資料,此際書寫內容更難認係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雖向W○○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W○○在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V○○、黃曉文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W○○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W○○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W○○書寫聯絡人資料於契約第1頁之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W○○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W○○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W○○之簽約意願。

⒌又W○○因預期將會與被告再簽署正式之租賃契約(其等原本所簽租約未載具體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終止日,已如前述),而自行交付3萬元給被告,且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訊息中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等語以吸引租客。嗣A○○看到上揭訊息後,遂於103年5月14日由父親馬德明陪同,與被告相約前往看屋,嗣看屋時,被告未有提供如上揭廣告訊息條件房間之意,竟謊稱房間全部住滿,而以樣版經整理過之完好房間向A○○與馬德明介紹供其參考決定,A○○誤以為其能租得與樣版房間條件相同之房間而陷於錯誤,即與被告簽約承租上址「2F」房間,並約定103年9月開學前再入住。且簽約時,被告藉故有事很忙,要求A○○與馬德明趕快簽約,刻意不讓渠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而完成簽約。被告復向A○○編稱租客均1次支付1年房租,電費1度4.5元,A○○不疑有詐,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A○○即支付2,100元之定金,隔日再付17萬元(1年租金、2個月押金及沙發套、磁扣、電卡、鑰匙等押金之費用)。被告因此即詐得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等款項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⒉嗣上址「2F」房間之前任房客趙慧玲搬走後,被告明知該房間原本提供給趙慧玲之沙發即屬二手且已破舊、房間內之壁紙等已因使用而生破損、馬桶亦因原本設計不良復經多位房客使用,經常會有不通情形,被告竟然一方面對趙慧玲提出詐欺及毀損等告訴(被告告趙慧玲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涉嫌誣告趙慧玲部分,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在案,詳該案之事實欄部分),復不加修繕及整理,仍於同年8月29日將此房間提供給A○○入住。A○○入住後,發現家俱並非如廣告上所述全新,且沙發壞掉、浴室壁紙掉漆、馬桶不通,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予理會,A○○驚覺已受騙,惟已支付1年房租,遂勉為續住,並持續蒐證。嗣於同年10月份,發現電卡扣款異常,經實際測試結果,發現電費1度約7元,A○○至此確認已受騙上當,遂持續向被告索回預付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惟被告均不理會。

⒊迄104年2月17日,上址「2F」房間馬桶完全堵住無法使用,A○○乃要求被告修繕,被告仍不理會,A○○迫於無奈,始於104年3月4日將租屋經過之事實,在網路上撰寫文章(被告對A○○提告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找從事水電維修之張永進修繕馬桶,竟仍於104年3月7日要求不知情之張永進開立金額為2萬4,000元之估價單,且將該紙估價單傳給A○○,並要求A○○支付馬桶修繕費用,A○○經依估價單地址查詢未發現有此商號,故未答應支付,且一再要求修繕及返還押租金,被告仍不理會,A○○只好於104年4月2日搬離。被告因此再詐得A○○所預付之租金約5個月(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A○○、馬德明、J○○、玄○○、張永進之證述、上址房間照片、房屋租賃契約1份、A○○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帶看的房間了,網路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刊登,我不清楚他們在網路上看到的廣告為何,當時就是以現場看到為準;我是拿3張契約給A○○及馬德明2人看,並逐條跟A○○及馬德明解釋;我並沒有特別講電費的部分,我沒有講過電費1度4.5元,我就說1間約1,000多元;我不記得A○○承租後入住的房間,是否就是房客趙慧玲搬走後之房間。A○○最後有跟我反應馬桶不通,是A○○入住了好幾個月之後才反應,剛開始住都沒有說,而且我也沒有跟A○○說是全新,一切以她們現場看到的為主,不然她不可能會付1年的租金。我確定有找師傅來維修馬桶,但是否有進入到A○○的房間或者在房間外的管線就可以進行維修我不太確定,這位師傅不是張永進,名字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我當下很急,有切開管線,並有拍照給A○○看給她確認,A○○說不是她弄的,她說要找有公司行號可以開估價單的,她再考慮看看是否要付費,我原本找的那位師傅無法開立估價單,所以我就又找了張永進開估價單,當時是A○○說只要能開估價單她就做,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

㈢被告被訴向A○○、馬德明佯稱房間全住滿,而刻意提供樣版房供查看之施用詐術部分

⒈依證人A○○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被告有於租屋網站張貼廣告,且廣告載有上開文句吸引租客前來承租房屋,然無論買房或承租房屋,實際居住環境事關居住生活品質,至為重要,是在承租房間之情形,衡情承租人並無僅由廣告說詞即決定承租與否之理。又現今社會雖常見以出租房屋為業之人,擁有多間房屋可供出租之人亦非特例,然出租房屋者乃是提供特定之標的供他人長期或短期承租,該出租房間之環境設備當屬重要,而此即為承租人何以在承租房屋前均須前往實際看房,用以確認該房符合自己之需求。是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廣告中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然此僅是向一般大眾招攬之詞,衡諸常情,尚不至於使人僅因此廣告率而簽署租賃契約,是被告張貼廣告行為與嗣後A○○、馬德明簽署租賃契約之決定,尚非直接相關,合先敘明。

⒉又起訴書認被告向A○○、馬德明佯稱房間均全部住滿,而以樣版經整理之房間介紹予A○○、馬德明,使A○○誤以為能租得相同樣式房間,因而陷於錯誤等語。然證人A○○、馬德明均證述當日被告所開啟供其2人查看之房間確實尚有人入住,且A○○欲承租之房間係特定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而其所看之房間據被告所稱租金為1萬8,000元,此並非其欲承租之標的等語,是被告當日提供予A○○、馬德明查看之房間尚有他人居住,而A○○、馬德明僅在該房門口稍微瞄一眼,並未實際進入房間內查看各種設備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從以證人A○○、馬德明此部分陳述,即推論被告於簽約之時,尚有其他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可供A○○、馬德明入內查看,卻刻意不提供其2人查看;又證人A○○、馬德明已證述當日最終被告曾承諾將會提供如同其2人看到尚有人居住之相同設備房間,供A○○於9月入住,則A○○亦應明白當日其與馬德明並未實際進入房間看房,該尚有人居住之房間內究竟有何設備,設備新舊程度為何,均非當日站在房間門口之A○○、馬德明所得確實知悉。準此,被告當日雖稱之後提供之房間設備與所看房間相同,然究竟具體承諾為何,實無從知悉,而被告嗣後提供予A○○入住之房間設備雖有破損、老舊,然此房與其5月份所看之房間內設備究竟是否相同,亦屬有疑。是由證人A○○、馬德明之證述及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提供樣版房間供A○○、馬德明查看,且刻意向A○○、馬德明佯稱嗣後將提供如同該樣版房間供A○○入住之事實。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A○○、馬德明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

⒈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被告沒有給我租賃契約,是隔了兩天後,我才向被告要租賃契約書並影印。簽約時有3張契約書,契約內容主要是看到租金部分,其他都沒有細看,因為被告一直說很忙,要我們趕快簽約,且說簽完後可以再改,我們當時沒有仔細看,如果知道有這些條款就不會簽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房當天我們就簽約,簽約前,被告有將租賃契約拿給我看,我有瀏覽契約內容,有一段是我要看租賃契約的時候,被告就說不用看了,因為她是律師,她這些條例都寫得很清楚。但她也沒有不讓我看租賃契約的情形,只是當時我對租賃契約有些問題,被告就說「我從外國回來,我是律師,我本身這個東西就可以改,我們簽完約之後再改」;她說都可以再討論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⒉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陪同A○○去簽約,但我當時沒有仔細看清楚契約內容,只想說房子離學校很近,且應該不會有麼狀況,所以就簽約。後來才發現有第2頁第12、16、18條這些條文,當時如果有注意到應該不會簽,因為對房客太不公平了;契約第1頁手寫內容是簽完約後,被告才當著我們的面填寫的,他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印象中被告很健談,當天我們在現場大概待半小時就簽約了,我當時沒有印象房屋租賃契約總共有幾頁,因為被告沒有把完整的房屋租賃契約給我們看,她只有告訴我們多少錢叫我們簽名;我對契約第2頁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當時是1次拿2張或是3張房屋租賃契約給我;簽約時,我沒有很仔細的看條款,這是我的疏忽,因為我們自己也租房子,所以覺得這是具文,所以隨便寫一下,我們租房子給人家從來沒有發生過這麼複雜的事情,以後我租房子會仔細看,當時的租約是1張1張的,不記得幾張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26至147頁)。

⒊是由證人A○○之證述可知,其在簽約時業已就被告提出之資料加以閱覽,僅是其在提出問題時,被告並未具體針對問題回答,是證人A○○證述簽約時租約共計有3張等語,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租賃契約亦計有3頁。又起訴書所載「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多載於契約第2頁,是證人A○○證述契約共計有3頁,足認被告簽約時並未有刻意隱匿契約中不利承租人條款之行為。至證人馬德明則證述其在簽約時,並未詳細閱覽契約內容等語,則本件當無從以證人馬德明所述其未看見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等語,逕而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不讓A○○、馬德明發現契約中有不利承租人條款之行為。

㈤被告雖向A○○稱租客均1次給付1年房租,然此並非詐術之實施;被告於簽約時亦無承諾電費之計算方式:

⒈衡諸社會上房屋租賃之常情,如能1次給付較長期之房租,往往能取得較為優惠之租金條件,故出租人時常以此為行銷手段,而實際上諸多承租人亦願意1次給付長期房租,以換取較便宜之租金,此由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是1次繳完1年租金,契約右上角那邊有寫,我朋友之前在學校租屋都是1次付清,當時被告也跟我說這邊的學生都是1次付清,所以我當時就跟被告說我們也是1次付清,可不可以比較便宜等語,即可得知。從而,縱使被告簽約時向A○○稱租客均1次給付1年房租,仍難謂此為實施詐術之行為。

⒉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說電費1度是4.5元,但我們實測是1度7元,房間內有電費表,被告給我們的電卡1張是1,000元,電卡插入之後才有電,每次開始用就開始扣錢,我們發現它跳1個是0.1度,是扣0.7元,所以1度算起來是7元,我有錄影,存在光碟裡;我在103年8月底入住,10月底去測,因為發現電卡1,000元很快就用完,我與另一房的房客S○○都有跟被告反應,S○○還有錄音,有存在光碟裡,被告說她整棟來算的話,還是虧錢,不然要我自己去收電費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8至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的時候,我有問電費1度幾元,被告說4.5元,實測之後1度是7元,實測就是因為電卡插上去之後會顯示價錢,會跳錢,每用1度都跳7元,入住不到1個月發現電跳得很快,對面的同學告訴我我才發現的,當時我有與其他2樓、3樓的住客討論到這問題,大家都發現電費都是每度7元到7.5元。我確認每度7元的方式是盯著那個電表跟電卡的裝置,開電視或冷氣,當電表每跳1度時電卡就扣7元,當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2A房間的S○○也有問被告,她一開始不承認,她說電費她虧錢,後來被告才說她每度是7元,她請工班調的,因為她虧錢。當時我們實測的方式是走廊旁邊那邊有電表,電表是跳度數,我1人看著電表跳1度,1人看著電卡扣7元,不是看同一台機器,電卡只能看得出來扣多少錢,我們去電表那邊看跳幾度等語(見104年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⒊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簽訂契約後被告才當著我們的面在契約第1頁手寫其他款項,她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契約第1頁右上角的記載我有印象,她有寫「押金、租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等,當時被告沒有講電費要如何計算,她完全沒有講,也沒有說1度多少錢,後來才知道電卡用光了,還要去繳錢儲值,每度多少錢完全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33、143頁)。

⒋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與被告簽約時,我不在場,我是陪A○○去向被告拿鑰匙,被告當時有說1度4.5元,我們先相信她,但後來發現電費用很兇,所以我們實測後發現是1度電7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⒌查證人A○○上開證述其曾實際測試電卡扣費情形,發現每1度為7元等語,此部分經其提出相關之測試拍攝檔案,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檔案內容,該時房間內電卡確實係每1度扣款7元,有證人A○○提出之光碟1片暨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電子檔之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11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確認。然互核證人A○○、馬德明上開證述,其2人均在簽約現場,對於當日被告有無說明電費以電卡儲值金額後如何扣款,1度要如何計算乙節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A○○上開證述被告有說1度電扣款4.5元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另證人J○○於偵查中雖證述其陪同A○○去找被告時,被告曾在該時稱電費1度為4.5元等語,然此與證人A○○證述被告係在簽約時談及電費計算方式,2人證述亦非相符,則證人J○○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抑或A○○所提出其持有之租賃契約影本,均未見載有電費1度應如何扣款之約定,則證人A○○上開所述亦乏客觀證據可佐。再者,證人A○○雖提出同時期同址2A承租人S○○與被告間就電費扣繳乙節,被告於電話中承認電費1度為7元之通聯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21頁),然於此通聯過程,被告並未承認其在與A○○、馬德明簽署契約時曾就電費1度扣繳4.5元等情有所承諾,或有與A○○、馬德明就電費如何扣繳之事達成合意。是本件並無從以上開證據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曾向A○○佯稱電費將以1度扣繳4.5元方式計算之事實。

㈥被告被訴明知出租之2F房間內設備破舊,卻對前房客趙慧玲提告,且仍不加修繕而出租部分:

⒈查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曾將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F房間出租予房客趙慧玲,趙慧玲於入住後,未待租賃期間屆滿,即在103年7月20日搬離,被告因而於103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趙慧玲侵占電卡,而對趙慧玲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又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再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趙慧玲毀損屋內設備,而誣告趙慧玲犯毀損罪云云,且在103年12月4日之訊問程序中,明知趙慧玲並未毀損其屋內設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趙慧玲、林煜維2人破壞屋內設備,致床墊邊角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汙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箱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堵塞不通云云,而就趙慧玲、林煜維犯毀損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犯誣告罪在案(尚未確定,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按趙慧玲為該判決事實欄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⒉又趙慧玲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證述:入住後發現冰箱是中古的,沙發是以沙發套蓋住,我們打開沙發套發現沙發是舊的,而且網站上說是水泥牆,但我們發現那是木板隔間,浴室的牆壁也是木板,會掉漆還有發霉的情形,衣櫃是木板釘的,也沒有門,看起來是舊的,床墊也是舊的還有破損,我當時要離開時有錄影存證,但這與我入住時的情形是相同的,我們並沒有毀損裝潢或家具;馬桶是好的,水槽會漏水,但沒有堵塞,床墊原本就是破的,其他的東西是原本就是這樣。當時入住時並沒有拍照;之後因為隔音不好,且租金太高,所以提前解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㈦第25至26頁)。

⒊從而,被告與A○○簽署租賃契約時間為103年5月14日,亦即趙慧玲尚未搬離之際;又2F前房客趙慧玲實際入住2F時間為103年4月22日至103年7月20日,然被告係於A○○實際搬入之103年8月30日後之同年10月8日對前房客趙慧玲提告稱房間內有上開毀損狀況,則被告在A○○搬入之前得以確認2F房間實際狀況之時間即為103年7月21日至103年8月29日,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⒋另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現場去看之後才發現不是我當初看的房間,屋內狀況很慘,就是桌椅破損,沙發套很髒、沙發塌陷、椅腳缺腳,屋內很多垃圾,拖鞋有的沒的四散在房間,我就自己打掃,我馬上打電話跟被告說沙發是壞的,我們要換沙發,因為當初她跟我們講說不管哪間房間都一樣,家具都是一整套,一樣的沙發跟家具,所以她說隨時都可以換家具,我打給被告說我要換沙發,因為沙發壞了,被告就很不耐煩地說沒有在給人換沙發的,叫我不然自己把沙發搬上去,屋頂上好像有其他的沙發,我就跟J○○一起將沙發搬上去,但是上面也沒有可以使用的沙發,上面的沙發都很髒、壞掉,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沙發了,樓上的沙發都是髒的,我屋內的沙發又是壞的,我問被告能不能退沙發套,當初她寫沙發套的時候,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沙發套要收錢,被告說因為我有養貓,那是沙發套的押金。我有養貓,我看重這間房屋的重點是可以養寵物,當時我就跟被告說我沒有要沙發了,可不可以退沙發套的錢,當時被告雖然很生氣,但她還是答應,並叫我自己把沙發搬上去,但被告從來沒有實際拿900元退給我,被告一直不退錢,後來我跟被告儲值電卡是1,000元,就跟被告說沙發套的900元還沒還我,所以我就在儲值電卡的時候給她100元而已;當時是J○○去買電卡。除了沙發套以外,屋角破損,當時還看到床墊是二手髒的,我有跟被告說房間很髒,但被告跟我說目前沒有其他房間了,叫我先住,我只好先住了(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⒌證人J○○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A○○搬進去時,我在場。搬進去時,房間很髒亂,裡面還有垃圾,家俱都是老舊,床上拍還有灰麈,沙發是壞的,只是用沙發套套住,沙發的皮已剝落。我們當時覺得不需要用到,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搬到頂樓,她叫我們自己搬,我們才搬到頂樓。入住後廁所的牆壁就有脫落情形,有跟被告反應,她說要重新油漆,但是也沒有,直到上新聞,她才貼塑膠板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是互核證人A○○、J○○上開證述,A○○及J○○入住2F房間時屋內設備不佳之情形堪認屬實。

⒍然簽署契約時,A○○、馬德明並未實際查看2F房間,被告僅開啟上址某房供A○○、馬德明在門口稍微查看,此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時A○○與被告間對於房內設備部分新舊物品提供等節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均有可疑,A○○於簽約時既未與被告具體特定應提供之房間,且未進入欲居住之房間內實際查看設備,則僅憑被告稱「房間設備都一樣」等語,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所指標準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有刻意承諾將提供何種等級之設備、家具供A○○使用。是被告嗣後提供之房間內設備雖不符A○○預期,惟此乃其有無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可認此行為已構成詐欺罪。

㈦被告被訴無實際修繕,卻向A○○要求支付維修費用部分:

⒈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入住期間有馬桶塞住的問題,從104年2月17日開始就不通,我跟被告反應,她都不處理,被告要我付錢才要修,但是我發現那是一整層的問題,後來她有修,卻給我單據,要我付2萬4,000元;工人修理時我在場,工人表示那是管線當初設計的問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入住後,首先是排水孔有問題,洗澡的時候水就淹出來了,我們打給被告跟她說排水孔有問題,被告當時請她的工班來修,工班還說這是一整層問題,管線接法很容易堵塞,之後有稍微修復,但水還是排得很慢;修復排水孔後被告沒跟我聯繫,卻打電話給我父親說要收5,000元的通排水孔費用,我父親不願意付,當時我們才入住不到1個月,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快過年時即104年1、2月時馬桶塞住了,污穢下不去以外,按下沖馬桶的按鈕,水還會漲上來快要淹滿,我們當時有跟被告反應馬桶塞住問題,被告首先開口就跟我要求3,000元或是8,000元的通馬桶費用,我那時候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塞住,之後遇到同樓層另1位房客,說他房間馬桶也塞住,也得去匯款給被告,我們才知道是整層的問題,該房客也才沒有匯款給被告。被告之後一直說馬桶會塞住是我的問題,以LINE與我通訊時也這樣說,說我們把食物、塑膠袋、貓砂、食物、頭髮塞到馬桶裡。一開始馬桶塞住的時候我還有買通樂通馬桶的清潔劑,但沒有辦法通,我打上面的免付費電話請通樂的人員來修,但通不了,對方提到這個應該是化糞池滿了或是整個管線塞住,當時通樂的人還有去隔壁房客的房間幫忙看,確認是整層都塞。被告當時說過年工班在放假沒有辦法修,後來被告又說到先前排水孔修復我沒付款等等,所以一直沒修,直到我寫文章在PTT後,被告的工班來,已經隔了快1個月才在3、4月間修好。修完之後,被告拍了1張估價單給我,即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22頁所附之估價單,被告說這是修繕的錢,問我要不要給她錢,我不願意給錢,因為這不是我的問題。管線雖修好了,但我在馬桶還沒修好之前就跟被告說我要解約,原因是她不修繕導致我們無法住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⒉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入住後約2個月左右說馬桶不通,被告有請工人來修,修完後被告要A○○付錢,A○○就請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維修時發現很多毛髮,她認為是A○○造成的,她要我們付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自己當過房東,覺得不太可能,我認為這是房東的責任,對話過程並沒有錄音。104年1至2月間馬桶不通了,A○○及我都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她說要付錢,她才要修,不然不修,當時正好看到電視的報導,正好房東就是被告,A○○才寫了文章,但被告還是要求A○○要付錢,才要修。新聞報導後約1個禮拜,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馬桶修好了,裡面有一大堆東西,她要我們付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

⒊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知道我們2人住在一起;於104年2月17日馬桶阻塞,我們先買通樂通馬桶,但馬桶還是不通,就找通樂的廠商來處理,他們表示是總管線的問題,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但她要我們通知黃經理,應該就是Z○,黃經理說不可能是總管線的問題,他說這樣一開始入住時就不能使用,且快過年了,所以Z○也沒有處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⒋是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上址2F房間於104年2月間即發生馬桶阻塞問題,惟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延宕約1個月,始委託他人至上址2樓總管線處進行修復,被告嗣後並向A○○索取維修費用,且傳送如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22頁所附之三福工程行估價單予A○○,要求A○○交付2萬4,000元之維修費等情,堪以認定。

⒌另證人張永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三福工程行的負責人,工程行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水管、通馬桶我都有在修。我曾經做過被告委託的工程,是在101年間於○○區○○路000號0樓,其他的就沒有做過,也沒有再聯絡,被告沒有叫我去修過○○區○○路00號房屋的工程;卷附的104年3月7日之三福工程行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在104年3月7日之前,約是農曆1月15日過後,燈節還沒結束的時間,我在臺中接到她的電話,說她有1間房子出租,廁所遭人用衛生棉塞著,說對方要求要估價單,她有請師父去現場看過,估價是2萬4,000元,叫我就直接開2萬4,000元的估價單,因為我認為是在行情內,所以我才開此估價單,並用LINE的方式拍估價單照片傳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叫我開估價單要做什麼用,我只是單純依照她講的事情來開估價單。被告沒有欠我工程款。修理廁所不一定需要這麼多錢,要看是怎樣的情況,如果塞著,要重新打掉,價錢也要1萬7,000至2萬5,000元之間。我101年之後就沒有再承包被告的工程,只有她後來請我再開1個估價單,地址是她跟我講,我寫上去的,○○區○○路00號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19至20頁)。

⒍是依證人A○○、馬德明及J○○上開證述,就馬桶阻塞問題係於104年快農曆過年時發生等語,均屬相符,又輔以A○○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44至60頁反面),當中可見A○○自104年2月17日即向被告表示馬桶阻塞問題,遲至104年3月4日A○○仍繼續向被告稱「我在2月17日就已經向妳反映過,妳卻置之不理,也給妳期限到23號,因為妳說妳要過年,中間電話、LINE催促,但妳仍然不理,直到現在已經3月4號堅要我們先付款(即使妳不知道原因,就要先付款)」等語,再於104年3月6日發送訊息給被告稱「麻煩妳出錢修馬桶,妳有修繕義務,請不要逃避」(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56、58頁),顯見被告與A○○之間對於究竟何人應負責修繕馬桶乙事存有爭執,且至104年3月6日仍未進行修繕甚明。

⒎再查諸證人張永進所開立之估價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22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4年3月7日(農曆1月17日),而符合證人張永進所述其是在農曆1月15日後燈節尚未結束之日開立估價單,是堪認張永進係於104年3月7日開立估價單。又從A○○於同年3月6日仍向被告表示不要逃避修繕義務等語,可見104年3月7日該馬桶阻塞問題仍尚未進行修繕。而以被告一再指稱馬桶阻塞問題為A○○所造成,且由證人A○○、馬德明、J○○之證述及A○○發送之訊息內容,可認被告該時本就不斷要求A○○必須先付款其才肯進行馬桶阻塞修繕工程,足見其在104年3月7日請張永進開立估價單之目的係為要求A○○先行付款甚明,是該估價單並非是被告已修繕完成後為向A○○索取已支付之修繕費用所開立。再由證人A○○上開證述及上揭通訊內容,可知被告本就持續向A○○索取修繕費用,而衡諸社會常情,於物品進行修繕前,先請他人進行估價,開立估價單用以評估嗣後是否修繕,係屬常情,且事後未必委託該開立估價單之人進行修繕之情亦非少見,則雖證人張永進事後非實際從事修繕之人,然證人張永進亦證述若馬桶阻塞進行拆除,開立之2萬4,000元屬合理費用,則本件在修繕前,被告傳送估價單予A○○要求先行付款之行為,即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8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S○○看到上揭訊息後,與父親彭仁及友人K○○等人於103年7、8月與被告相約看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遲到後利用S○○等人無充裕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刻意不讓渠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被告復向S○○佯稱電費1度4.5元,且向K○○謊稱除簽立自己姓名外,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K○○,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母親陳燕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S○○與K○○(起訴書誤載為陳映雪,應予更正)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9月12日至104年7月11日,每月租金1萬6,000元,並由S○○先付3萬3,500元,嗣再給5萬2,000元,共計支付8萬5,500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段使K○○陷入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其母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K○○與陳燕雪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3萬5,500元(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S○○入住後(按K○○未實際入住),發現用電計價異常,經測試後電費為1度約6.5元,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理會,復於終止契約後向被告索回押金未果,S○○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S○○、K○○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S○○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拿3張契約書給S○○看,但當時誰在場我不記得,簽約時我沒有跟S○○約定電費,也沒有說電費1度是4.5元,電費付費方式是用電卡,我不曉得1度電多少錢,電不是我設計的,我只想收房租,我根本就不想管電費;簽約時S○○爸媽即彭仁、王淑貞有問連帶保證人,有同意S○○寫他們的名字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記得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網路上說是1萬元的房子,是在103年9月8日前某日與被告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現場被告說沒有1萬元的房間,被告帶我看了3間,後來我選了1間價格最低的1萬6,000元的房間,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2頁所附之契約書影本是我與被告簽約當天被告影印給我的;我們是在租屋處簽約,現場有我、我爸媽、妹妹及K○○,租賃書上我父母親的名字、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他們都同意。簽約當天約定我應付款項總額是8萬5,500元,當場先給她3萬3,500元,後來又給她現金5萬2,000元,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按時繳租金,都是給現金,每3個月的12日要繳錢,我租金繳到104年4月12日。我入住後一段時間,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在我的房間地板挖了1個洞,說要修漏水,說是樓下一直說漏水,並說她有修繕的權利,我有跟她講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進來,但她還是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直接有人拿鑰匙開門進來。我104年4月2日搬走,是因為房間有漏水,被告會時常找工人來吸水,所以才搬走。之後我有與被告簽訂1份增補條款,且在104年3月7日要求被告寫1份協議書,表示承租的事都是由我自己負責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子,時間點要看契約才會知道,當時我有跟我父親彭仁、母親王淑貞及同學K○○去看房間,房間在2樓,有進到房間內看屋,在裡面簽約的,看屋時間很快,不記得多久了,現場的房間狀況算是有符合需求,當時我與K○○都有親自簽約。契約上承租人K○○是我的同學,我跟他一起租屋,他住一陣子就沒有住了,我女朋友說她要來這裡住,K○○就說他不住了,就走了。租賃契約第1條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租賃期限10個月、租賃日期為103年9月12日到104年7月11日、租金每個月1萬6,000元、第5條約定3萬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都正確。契約右上角會有手寫的部分,是我們全部簽完之後,被告開始手寫那些東西,都是額外的費用,她跟我們說沙發套、鑰匙、磁扣多少錢,但在談簽約之前被告都沒有講;被告說等到租約到期全部都會退給我們,我們有就此部分跟被告爭執,但當時她講了一堆,最後我們還是付錢了,也認為這些費用是會退回的。契約第22條講到屋內設備,包括床組、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台等,這些都有。入住後被告說樓下漏水,所以就進我房間開了1個洞,她沒有事先跟我講,她是已經開了洞之後才跟我講,說架高的地板跟原本的地板之間有1個空間會積水,造成樓下漏水,但被告好幾次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拿鑰匙直接進來,所以我沒有住到約滿,但現在沒有印象住多久,搬離時有約被告點交,但她不來。在簽約後,因為我女朋友要入住,我跟被告說,被告說要再多寫增補契約,增補契約上承租人林妍汝是我的女友,下方的「S○○」是我親簽。簽訂增補契約的時候,我在場。後來我與同樓層另外租客A○○同天一起搬走(按A○○證述係於104年4月2日搬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7至173頁、第187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S○○與被告簽租賃契約時我在場,時間是103年7至8月間,我當時也有在契約上簽名,並約定開學前搬進去,當時其實是S○○與他女朋友要承租,但S○○不想讓他家的人知道,所以就由我陪S○○去簽約。簽約時S○○的爸媽也有在場,第3頁的名字是S○○幫他父母寫的,但是身分證字號是S○○父母自己寫的。簽約後我有拿到影本,但是沒有留著,我也不記得付了多少錢,當天沒有拿到鑰匙及磁扣,但之後是否有給,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入住時間也要問S○○,租賃契約增補條款上面有我的姓名,是我簽的,S○○的名字是他簽的,是簽約當天就寫的,但因為不是我要住的,所以我沒有看契約的條文,當天簽約過程很趕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我太太陪同我兒子S○○一起去看屋、租屋,地點在捷運站附近,看屋時是白天,當時還有1名要與S○○一起住的同學(按指K○○),不記得他的名字。我們有到現場進到屋內看屋,我對屋內設備當然不滿意,我本業是室內裝修,我很清楚裝潢是怎麼樣的,被告一直宣稱自己的東西高級,我一看就知道是怎麼做出來的,屋內的家具,明明就是感覺是二手東西,但是我想說算了,反正S○○在那邊讀書也只有2年。到最後決定要租屋的人是S○○,我記得因為快開學了,沒有幾個地方可租,S○○、K○○是覺得很趕,所以當時看完就決定要承租吧。他們兩人決定承租之後,被告有拿出1份合約出來,我對合約印象深刻,因為很特殊,與超商買的制式合約不同,印象中我與我太太王淑貞都有在租約上簽字,我現在覺得提示的租約上「彭仁、王淑貞」不是我與我太太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否是S○○寫的,簽約當時細節我不記得,但簽約當天就有付錢了,有提到要付2個月押金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⒋是互核證人S○○、K○○、彭仁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按所載內容為「嚴禁幫他人開門」、「嚴禁亂丟垃圾或私自放置1樓」,否則罰違約金10萬元)所載日期為「103.7.5」,而「增補契約」所載日期則為「103.9.8」,且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始日記載為103年9月12日以觀,足認於103年7月5日前某日,S○○經其父母彭仁、王淑貞陪同,與其友人K○○2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2日至104年7月11日,且當日約定應交付之金額包含3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8萬5,500元,且於現場由彭仁交付現金3萬3,500元予被告,嗣S○○因房間遭被告無故進入,且有漏水等問題,乃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4年4月2日搬離上址等事實,首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現場之人發現契約不合理條款之行為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契約內容我只是大概看一下金額,例如繳款日對不對、被告可以給我什麼東西、我需要還什麼東西等等之類的條款,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契約的第12、16、18條這些條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講,當天她遲到很久,我們也趕時間,所以想要趕快簽完,因此沒有仔細看,如果當時我有看到這些條文我就不會簽,因為這些條文不合理,都是對承租人不利的。當時我父母他們也沒有認真看租賃契約書,但卷附之租賃契約與我簽署時相同,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對提示的租賃契約有印象,我忘記契約有幾頁,單面或雙面列印我也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契約上旁邊加減的字都是簽完約後才再加上去的。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契約第2頁,第3頁第22條講到屋內設備,包括床組、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台等,我有印象,這些都有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48至173頁、第187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當時該房間不是我要住的,所以租賃契約主要是S○○看,我沒有看,若當時有看到第12、16、18條就不會簽約了,因為第16、18條都不合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拿1份他自己寫的合約出來,但因為我們在外面租屋一般都是拿制式合約,所以我有注意。被告有其他特別要求,我覺得奇怪的是,通常承租房子裡面有冰箱、冷氣這些東西,如果壞掉的話,是出租人要來修,但被告說「壞掉喔!壞掉你們要負責把它弄到好啊!」,我會發現她有這樣約定是因為契約中有這樣約定,因為我眼睛不太好,且不是一般制式契約,我就說有什麼內容大概跟我講一下,不是說要被告解釋給我聽,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東西是不是都有寫在裡面啦。另外印象深刻的是,被告有個沙發椅,我如果不要的話是可以請被告搬走,但被告說「可以啊,搬走我要收錢」,我覺得不合理,但我想說算了,反正S○○要住,他高興就好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S○○、K○○之證述內容可知,簽約當天因被告遲到,故看房、簽約時間稍有急迫之情形,惟尚不得遽而推論係被告刻意以此情形迫使S○○、K○○及其他在場之人急忙簽約,首先敘明。又證人S○○證述其僅對於特定承租條件加以注意而已,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容,證人K○○更是因其非實際入住者,而未清楚察看契約內容,則證人S○○、K○○既皆未仔細閱覽契約,本件自無從以證人S○○、K○○證述其等未注意到契約第2頁內容等語,即推論被告在簽約時有刻意隱匿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行為。再者,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當時因眼睛不好,故要被告將契約內容大致陳述等語,然亦證述其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印象深刻,因為與一般制式契約並非相同,故其有特別注意該份契約等語。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確實與一般文具行或便利商店出售之制式契約相異,而引起彭仁之注意,且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標的物內物品修繕屬何人責任乙節,有繕打於本件契約第10條即第1頁末至第2頁首之位置,又此內容顯屬對承租人不利,足見該時彭仁應已注意到部分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內容甚明。是本件亦無從以證人彭仁之證述,推論被告有何隱匿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行為。

㈤被告有無向在場之人佯稱電費以1度4.5元計算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就電費部分,被告一開始有口頭承諾1度4.5元,但後來我實際測是1度6.5元,我覺得電費部分是多收了,因為我無法確認一開始是多少度,還有離開時是多少度,所以無法算出被多收多少錢,後來被告還有請工人來測試,電費就是1度7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後我終止租約,是因為有很多問題,包含電費的問題,被告都沒有照著合約走,在簽約當下她是口頭說1度電是4.5元,沒有寫下來,但是我們實際去換算,實際上是收7元,我們房間是用電卡,1次要跟被告買1,000元,我們每個分租套房外面都有獨立電表,我們去算外面的電表跳幾度,然後錢被扣了多少,這樣就算得出來實際1度電是多少錢,總之不是照4.5元走。雖然契約上沒有明訂電費,但我們事後問被告時有錄音,另1位租客A○○有一起提出過,我偵查中所述是指我自己測試是1度6.5元,但後來變成7元。我可以確定一開始是說1度4.5元,因為當時我在比較兩間房子,1間電費是每度5元、1間電費是每度4.5元,所以我才選4.5元,因為畢竟要住一陣子,所以我才會選便宜的。我一開始入住時不會發現是1度6.5元,一開始進去的時候電表也不是從0開始計算,是某個數字開始,但我離開時沒有去拍我使用後的電表數字是多少,所以我沒有辦法計算我中間額外被多收了多少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7至173頁)。

⒉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S○○一起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當時被告除了說到修繕部分,還有說到要用電卡,後來我才聽S○○講說那個卡買了不能退,計算的方式都很貴,因為設備都是被告的,到底1度多少錢,怎麼扣錢,有無動手腳,都不清楚,好像洗衣服、冷氣等設備都要插卡。我在簽約當天沒有印象被告跟S○○還有現場的人講說電怎麼算,以前用電就是照錶抄來算錢,所以當時一直是這樣認為,後來才聽他們這樣講,我也不記得契約上有無寫每度電多少錢,我是後來聽我太太轉述說電費有問題,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⒊查證人S○○上開證述其曾實際測試電卡扣費情形,發現每1度為6.5元等語,就此部分另案證人A○○提出相關之測試拍攝檔案,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檔案內容,該時房間內電卡確實係每1度扣款6.5元,嗣後再測試則為每1度扣款7元,此有證人A○○提出之光碟1片暨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電子檔之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11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又經勘驗某日S○○與被告錄得之對話,被告該時向S○○稱「怎麼寫都可以,你管我寫什麼1度多少錢」,S○○則回稱「那我們當初簽4.5元,現變簽7塊錢」,被告則再回稱「去問,全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OK?你不要再叫我寫什麼,全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21頁),是證人S○○證述其承租之2A房間每度電要價6.5元,最後甚至變為7元,事後其與被告通聯,被告亦承認以電卡用電計價即是每度電7元之事實,堪可確認。然互核證人S○○、彭仁上開證述,其2人均在簽約現場,對於當日被告有無說明電費以電卡儲值金額後如何扣款、1度要如何計算乙節,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S○○證述被告於簽約時即稱1度電扣款4.5元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另證人S○○雖稱其與被告通聯時,被告業已承認用電計價為每1度7元等語,然觀諸上開通聯內容,S○○雖一再表示簽約時約定每度電計價為4.5元,然被告則重複稱「全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而否認其在簽約時與S○○間有何約定電價之事,是本件亦無從以上開通聯內容,推論被告於簽約時確有與S○○約定每度電4.5元。再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並未見載有電費1度應如何扣款之約定,則證人S○○上開所述即乏客觀證據佐證。是本件尚難僅以證人S○○之證述,遽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向S○○佯稱電費將以1度扣繳4.5元方式計算之事實。

⒋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與S○○間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為據(見104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99至208頁),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多是S○○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押金之對話,又S○○雖曾於訊息中發送「因為您詐欺電費違約在先」等文句,惟被告對此僅表示「希望你不要自以為是,老是一直說別人詐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00頁),則被告於與S○○通聯之過程中,亦未有坦承其曾承諾電費1度4.5元之情事。是本件仍無從以S○○上開單方面發送之訊息內容,推論其與被告簽訂契約時,雙方曾對電費計價方式為合意。

㈥被告縱向K○○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K○○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⒈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第1頁有乙方連帶保證人1、2,分別有我父母彭仁、王淑貞的名字,是被告要我們寫的,她有這樣要求,我當時有看到前面的字是「乙方連帶保證人」,可是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我那時候是學生,要爸媽一起簽,我那時候是大二升大三,但沒想到可以跟被告說我已經成年可以自己簽約,也不知道要問被告為何房屋租賃契約上會有「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解釋,只說多一點聯絡人,所以我才書寫我父母姓名,當時被告有無說「聯絡人其實就是連帶保證人」這句話,我忘記了。我當時是第1次租房,對「保證人」沒有認知,現在才知道,我當時是不知道才會簽他們的名字。K○○跟我一起看房子,簽約時他媽媽陳燕雪沒有來。我爸媽當日應該是沒有問被告為何要簽名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因為該欄位「彭仁、王淑貞」的名字是我的字,是被告叫我把爸媽寫上去,我因此還留電話號碼,而不是寫身分證字號。被告就是說要聯絡人,不然我怎麼會自己寫,至於我爸媽的反應我忘記了,當時在房間簽約,我們東看西看,我忘記當時我爸媽有無一起看租約。被告要求我寫爸媽的名字時,我應該是沒有跟我爸媽知會要將他們的名字寫上契約,不然我爸媽怎麼可能看到我寫在保證人欄位時沒有反應。契約第3頁我父母彭仁、王淑貞姓名旁邊的身分證字號是他們的,我沒有背我爸媽的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那時候有沒有告知我爸媽要在契約第3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寫上他們的名字,但契約第3頁既然有身分證字號,我父母應該是知悉,因為我不可能隨時拿到他們的身分證或是背他們的身分證字號,所以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我爸媽既然在現場,應該是知道我要書寫他們的名字。簽約時K○○的媽媽陳燕雪沒有來,我不知道K○○為何會在契約上寫陳燕雪的名字,那時候是學生,被告說要寫爸媽姓名,我們就寫爸媽,所以K○○應該也是與我情形一樣,是被告要求而寫下的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7至173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我母親陳燕雪名字,是我在簽約時所寫,陳燕雪是我媽媽,因為被告要我留1個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寫我媽媽的名字,其他彭仁、王淑貞名字是S○○的爸媽,彭仁、王淑貞當時也有在場,但名字是S○○幫他父母寫的,身分證字號則是彭仁、王淑貞自己寫的。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書寫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欄,因為當時租賃書主要是S○○看,我沒有看。簽約時我沒有與我母親聯絡,S○○或被告也都沒有與我媽媽聯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求其他人做擔保,她要我與我太太的名字都寫上去當連帶保證人,我就覺得很奇怪,租個房子而已,S○○是18歲以上成年人,為什麼租個房子還要拉爸媽進來,但我想說是自己的小孩也無所謂;我記得被告說需要寫連帶保證人,我當時還問她「那爸媽都要簽上去阿?」,她說「對,你們來都簽」,被告還叫他同學K○○帶回去給他媽媽簽名,因為當時他同學是1個人來,簽約現場K○○他媽媽陳燕雪沒有來。契約第1頁上簽的「彭仁、王淑貞」不是我與我太太的字,是否是S○○寫的,我不知道,但當天我們在場,如果被告要連帶保證人,一定是要我與我太太簽名,不讓我簽不是很奇怪嗎,照理說我也不可能叫別人代簽等語。又證述:被告對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乙詞沒有解釋,印象中被告跟我講的不是連帶保證人,她應該講說是要「保證人」,但是我看契約上寫的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我當天才會問她「為什麼要簽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跟保證人的權利似乎一樣的。契約第3頁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我名字下面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為何會被寫在上面,是何人寫的,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是否為S○○書寫的,也不記得當日S○○有無問王淑貞身分證字號,可是當日我確實在場,這欄位應該要本人簽名才算數。印象中好像我跟我老婆不同意寫連帶保證人,然後被告就說要我們留下聯絡方式,我印象很深,當天我對於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有意見,有點僵持在那邊,所以那天簽約簽了蠻久的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73至188頁)。

⒋是由證人S○○、K○○上開證述,其2人對於被告在簽約現場陳述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係供作日後聯繫使用乙節所述相符,又證人彭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曾對其稱契約需要連帶保證人,其覺得奇怪,為何簽個租賃契約要把爸媽牽連進來,另又證述被告曾要K○○將契約攜回讓媽媽簽名云云,然S○○與被告相約看房時,彭仁與王淑貞均陪同在旁,且簽約時亦在簽約之房間內,此經證人S○○、K○○、彭仁均證述如上,則於彭仁、王淑貞在簽約現場,且彭仁針對契約條款亦有所討論之情況下,該連帶保證人欄之「彭仁、王淑貞」倘再由S○○代為簽署,實不符常情,況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提出疑義,且直言其知道連帶保證人必須自己親自簽名才算數等語,可徵S○○與被告簽署契約時,倘若彭仁確實在旁觀看,且同意被告要求契約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條件,其必然親自簽署契約。而由證人S○○、K○○均證述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之「彭仁、王淑貞」為S○○書寫乙情,綜合證人彭仁證述其對於是否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乙事有與被告僵持等語,可認於簽約當日彭仁、王淑貞對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應否簽署乙節已先提出異議,嗣於S○○、K○○簽署契約時,被告乃告以書寫父母姓名、資料係作為聯絡之用等語,使S○○、K○○在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且S○○於書寫契約第3頁之資料時,有詢問在場之彭仁、王淑貞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再加以填載等情,堪以確認。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簽約當時,係對S○○、K○○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供作日後聯繫使用,方與事實相符。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S○○、K○○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父母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S○○、K○○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依證人彭仁所述,簽約當日其與被告針對是否應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尚有所僵持,則S○○、K○○當是知悉其2人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之欄位載明「連帶保證人」,是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S○○、K○○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S○○、K○○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2人在該欄位留存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S○○、K○○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S○○、K○○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S○○、K○○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S○○、K○○在該欄位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此由證人彭仁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悉,是S○○、K○○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S○○、K○○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父母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S○○、K○○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S○○、K○○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S○○、K○○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S○○、K○○之簽約意願。

⒏又S○○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S○○之父彭仁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S○○、K○○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S○○、K○○決定簽訂租約,S○○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地○○看到上揭訊息後,即於103年5月9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地○○急於租屋,刻意不讓地○○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呂明華、女友吳宛庭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被告以上揭手法使地○○陷入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地○○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地○○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押金等費用約2萬2,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104年1月31日雙方合意之租期屆至,地○○搬離上址,經向被告索回押金未果,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地○○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地○○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拿出來給地○○看,且有向地○○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地○○還在簽約現場撥打電話給他人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被告承租房子,簽署之租約我只有用拍照的,沒有影印的紙本,且沒有拍得很完整。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在103年間在承租處簽署無訛,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我是從租屋網上看到出租訊息的,當時留1位「黃先生」的資訊,我打過去時是被告接的。看屋後我決定向被告承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E房間,我原本就要租這1間,當日就先付定金5,000元;我原本是簽約1年,後來聯絡到她的助理,她助理建議改為半年比較好,我因此在入住之前找理由跟被告說租約改為半年,改為半年租後,租賃期限是到103年12月底,但因為我要考期末考,又跟被告多延1個月,一直到104年1月底租約到期後我就不住了。我除了簽約當日付了5,000元外,在103年6月20日又付了6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退租後被告沒有還我2萬元的押金,其他雜項的押金也沒有還給我,且我租約改為半年後,她還要我多付1個月500元的押金。另外,我在事前已經告訴被告說我延長住到104年1月底,請被告從押金裡扣1個月租金,但是到104年1月10日,被告要我匯1個月的房租給她,不然她要斷水斷電,我就先拿現金2,000元,在1月26日再匯8,000元給她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向被告承租房子,確切的日期有點不清楚,租在新莊區福營路2樓,那天有稍微看過房子內部的狀況,屋內設備是還可以接受的空間,是看屋當天就簽約了,因為那時候很急。當時有跟被告約定押金2個月,電是用購買電卡的方式,那張卡是1,000元還是500元,電卡插著電會自己跳,那就是電費,電卡用完就要找被告買,不然沒有辦法用,就是要儲值的意思,要跟她買電卡,電卡要另外付電卡押金,磁扣也有收押金,當時不太懂這個東西,所以就有同意;除押租金、磁扣、電卡之外,被告沒有其他特別要求。被告有跟我說她的壁紙是新貼的、房間床墊也是新的,但其實都是舊的。扣案之租賃契約標的「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E房間」、租期1年、租金1萬元、押金2萬元都是正確的,租金部分是我在104年1月那個月多住1個月,該月租金是算1萬1,000元,右上角記載的項目款項是這樣記載沒錯,電費部分在簽約時被告有口頭說,但1度多少我已經忘記了,被告是否有跟我說行情是1度4至5元我忘記了,我沒有實際去測試,但因為在使用相同家電情況下,與我之前租屋用電相比,2E房間顯然用電較多,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簽約時被告說電費1度4.5元。我後來有入住該屋,有住到租期屆滿,租期屆滿後又多住1個月,因為我錢都繳完了,我想說就住滿,我不租沒有其他原因,可是押金我一直沒有拿到,後來被告沒有把押租金退給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88至201頁)。

⒉是由證人地○○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輔以扣得之租賃契約所載,可知地○○向被告承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E房間,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後改為半年),租金每月1萬元,且約定1次繳交1年之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15萬500元,地○○於簽約當日先行交付5,000元予被告等情;另由該租賃契約所附證件影本背面之記載項目,足認嗣後有刪除垃圾及沙發費用6,800元,地○○且於103年6月10至20日交付被告共計6萬元款項,再於6月30日交付餘款2萬1,700元,而地○○自103年7月1日入住後,於103年12月底延長租約1個月,至104年1月底搬離,並另外給付該月租金1萬1,000元予被告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地○○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不合理條款之行為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記得簽約時有3張契約書,我沒有拿到影本,只有簽1份,我有跟被告要租約,但她一直找各種理由推拖,後來聯絡她講的助理,助理才拍給我。我沒有非常清楚看契約內容,因為是第1次租屋;我當時有看到第2頁之條文第12、16、18條,當時時間很趕,我認為我不會去違反,所以就簽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有把租約拿給我看,但簽完後被告就收走了;我有瀏覽契約條文的內容,但是我只是稍微看,沒有看得很仔細,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當時簽約只有1份,總共3張,第1面是單面,3張單面;被告就是很快的帶過契約內容條款,然後叫我給錢,並說今天就可以交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88至201頁)。

⒉是證人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簽約時,被告係取出3張租賃契約供其閱覽等語,且於偵查中亦明白陳述租賃契約第2頁之第12、16、18條不利於承租人條款其都有看見,只是因為認為其不可能違反,故並未對此等條款提出異議等語。從而,地○○於簽約時既看見契約確實有3張,並看見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契約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於簽約時有該隱匿行為,即屬無據。

㈤被告雖向地○○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供日後聯繫,地○○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款項: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契約書上留我女友及媽媽的名字及電話,因為被告說要聯絡用,我當時問她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她說只是為了聯絡用而已。我當時不是很清楚被告要我在連帶保證人旁寫聯絡人的用意,後來覺得怪怪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說怕我們毀損屋內設備,所以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等語。又證述:她那時不是說連帶保證人,是說要家長要同意,有1個欄位叫我要簽,簽在我的名字下面,契約上面欄位有寫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有說要簽父母的名字,她就很快的帶過這個東西,她沒有講的很細節,契約第1、3頁我姓名部分是我親簽,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1、2呂明華及吳宛庭,也是我簽的,呂明華是我媽媽,吳宛庭是我當時的女朋友,我女朋友是一起住的,那時候被告叫我要簽在這個位置,我當時沒有提出疑慮就簽了,後來才覺得怪怪的。被告當時也有說是簽聯絡人,後面也叫我留電話,她沒有跟我說聯絡人的目的是什麼,她那時候是說找不到我的情況下要找其他人,我覺得很奇怪,我當天有打電話跟吳宛庭與我媽媽講說要在契約上面寫上她們的名字做為聯絡人,她們都同意,我就是照被告的話跟我媽媽說租屋要家長同意,我當時沒有想到保證人的問題,現在才知道保證人是什麼意思,當時我不知道,我當時才大一。簽約時被告沒有跟我媽媽通電話,她也沒有要求跟我媽媽通電話。我也是現場打手機跟吳宛庭聯絡的,我當時打給她說要簽聯絡人的欄位,跟吳宛庭說找不到我的情況之下房東可能會聯絡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88至201頁)。

⒉核證人地○○就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其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作為日後聯絡使用之情,前後證述尚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見有記載呂明華、吳宛庭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證人地○○證述內容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呂明華、吳宛庭之姓名與聯絡電話以觀,被告該時向地○○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雖證人地○○證述其在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給媽媽呂明華、女友吳宛庭等語,而與被告辯稱簽約現場地○○有打電話給他人等語相符,足認地○○於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呂明華、吳宛庭,然呂明華、吳宛庭於地○○簽約當日均未到場,且被告未與呂明華、吳宛庭通話,自無從得知呂明華、吳宛庭該時有無授權地○○簽署其等姓名作為連帶保證人。何況被告既向地○○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本件自無從以地○○於簽約時撥打電話給呂明華、吳宛庭之情,反論被告有明確告知地○○關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地○○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地○○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地○○知悉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地○○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地○○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地○○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在該欄位留存呂明華、吳宛庭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他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地○○的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地○○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地○○稱留存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地○○在該欄位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地○○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他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地○○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地○○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地○○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地○○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地○○的簽約意願。

⒎又地○○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地○○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地○○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地○○決定簽訂租約,地○○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復觀諸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地○○所提其與被告間交涉過程之書面陳述(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96至141頁、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6至97頁),均未論及地○○有因被告隱匿契約或佯稱書寫他人資料在連帶保證人欄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此等資料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名而佯稱其為「Julia」,在591出租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致丑○○於105年2月9日在網路上,看到此等租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與「Julia」相約看屋,並先行轉帳1,000元至「Julia」所指定之帳戶作為定金;嗣於105年2月12日至現場看屋時,丑○○發覺現場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D室之套房(按依據租賃契約應為2G套房),並非伊付定金時於網路上所見之房間,且二者間品質差異很大,然丑○○因急於租屋,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更以Z○之名義與丑○○簽立租約,因而詐得丑○○當場給付之1個月租金13,000元、押金19,000元、沙發1年租金600元、電卡1,000元、床單600元、磁扣2個共400元、電費押金500元,合計3萬4,100元,連同前述之1,000元定金共3萬5,100元與D○○。嗣丑○○於簽約後翌(13)日發覺房東「Julia」真實身分竟為「D○○」,遂向被告要求解約退租,被告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證人丑○○、陳建祥之證述、翻拍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交易明細、丑○○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廣告並非我所刊登,我在現場也沒介紹自己是「Julia」,是Z○跟我說有人要看屋,所以我到現場等租客來看屋,我沒有隱匿姓名出租房子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丑○○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跟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但只簽1份契約,租賃標的是在輔大捷運站旁邊,樓梯上去的第1間,簽約當天是由被告帶我去看房。我是網路上看房後,先轉帳1,000元給被告,過了兩天才去現場看屋。看屋當天簽約,我有看契約,契約上左側的註記是被告寫的,我在上面簽名,表示同意增加3個條款。租金、押金、其他費用跟契約相同;去了現場發現我在網路上看到的房子品質跟在現場看到的差異很大,且房子和我預定的房間並不是同1間房,但因我急著要租房,所以我仍然依照被告的要求付了1個月的租金1萬3,000元、押金1萬9,000元,沙發的1年租金600元、電卡1,000元、床單600元、磁扣2個共400元,總計是3萬5,100元,再扣掉我原先的1,000元定金,所以我又另外給被告3萬4,100元。我有實際入住是1晚,被告當下有拿別人的合約給我看,讓我覺得她是合法的,不會騙人,詐術是沒有,但過程讓我覺得是詐欺,因為當下我有跟被告反應房子的設備如洗衣機需要改善,但她一直推辭,隔天我發現她是D○○,我要退租,我打電話給她,她一直不讓我退租,不久後,被告有跟我約說要見面談,但她沒有到,後來還用LINE視訊打來說她出車禍。我有跟她說可以請別人跟我談解約的事情,但她都沒有請別人跟我談。一直到租約到期後,我有跟被告約去我承租的房間談拿回押金的事,但我的房卡一直刷不進去。本件租賃糾紛沒有提告民事訴訟,我不提告民事訴訟解約及求償原因是被告堅持要我先撤告,才肯解約等語。又證述:我在租屋處睡了1晚之後,我先生跟我說房東有些眼熟,我們上網去查,才知道房東原來就是被告,如果被告一開始就以本名D○○跟我們簽約,我們不會跟她簽約,所以我們認為遭被告詐騙。被告是以Z○的名義跟我們簽約,不是以本人的名義跟我簽約,而且被告只有拿1份契約書給我簽,我簽了契約之後,契約書就被她帶走,所以我這邊並沒有契約書。在簽約後隔天,發現房東是D○○我就要求解約,但是她一再推託避不見面,到目前為止她都沒有返還任何的錢給我。我簽的租約是1個月,我只住了1天,後來租期到的時候,被告主動跟我聯繫說要退我押金,但她到了之後,卻質問我為何要提告,並且要我撤告她才肯退回押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49至51頁、第69至7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租屋資訊,聯絡人是男生名字,我先依指示匯款1,000元的定金,並在當天晚上由友人陳建祥陪同一起過去看屋,我不知道是否是新莊福營路,但是是2樓,我只知道房間是樓梯上去的第1間,我不記得編號。我有實際進屋內看,看屋到簽約不到1小時,被告她急著跟我們簽約。屋內狀況與我在網路上看到的照片差不多,我們現場有大概看屋內設備或是排水、電器,有八成符合,是當天晚上洗澡發現廁所有排水問題,所以有打電話跟被告反應。我當天看到的房子跟我在租屋網上看的廣告類似,也有符合我的需求,但我於偵訊中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的房子品質跟在現場看到的差異很大」等語,是因為租屋時她跟我多收椅子、床單等費用,但是租屋網站上說那些東西是含在租金裡面的,事後被告才跟我說床單什麼的要另外收錢,所以我於偵訊中說「差異很大」是指這一部分,但這些費用我有同意;進去之後該有的是差不多是這樣子而已,環境也沒有我在網路上看到的這樣,現場看跟我在網路上看有一定程度的落差。在看屋當天就跟被告簽約,且當天入住,當時是約定短期租約,租期1個月或1個半月,合約只有1份,但應該是1式2份,合約簽了被告就帶走,我當天實拿出去3萬多元的租金,明細我現在不記得。簽約後,我只有住1個晚上,那個晚上沒有發現屋內有何異狀,但在隔天早上,陳建祥看合約,覺得簽約的人好像是惡房東,所以我們上網查證,確定是被告後,陳建祥說「這樣還要住下去嗎」,因為看到被告很多負面新聞,我們心裡會害怕被騙,且因為我前夫陳建祥的阿公過世,我們趕著要回高雄,所以我們才決定要退租。說真的,最大的原因是我前夫陳建祥發現她是被告的時候,所以才會趕快跟被告說我要退租。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可以讓她扣1個禮拜的房租,但是要把押金還給我們,但被告不同意終止租約,之後打電話就說她車禍,然後就再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才在當天即簽約翌日2月13日至警局提告。我是一直到合約快到的前幾天才聯絡上被告,聯絡後有點交房子,我有給她鑰匙,但是她沒有退我押金等語。又證述:簽約當天,被告是用租屋人的身分跟我簽約,契約上是簽1個男生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當下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合約上是男生的名字,簽約時我沒有發現被告簽的資料身分證字號是男生的身分證字號「1」開頭的號碼,因被告拒不聯絡,所以我至警局提告侵占,我還有拍合約放大給警察看,警察跟我說簽約的明明是男生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警察跟我說「這不是被告D○○吧,1開頭是男生,不是女生」,那時候我才覺得我是被騙,所以是去警局報案的時候才發現。我打電話給她,她要接不接的,又說車禍什麼的就聯絡不上了,我就直接去報案,我是入住隔1天就去報案,我只住1個晚上,因我覺得簽約被欺騙,當時被告跟我簽約時,她沒有先表明,也沒有主動說她簽的是男生名字,我知道簽約時應該要讓雙方看證件,但是被告只看了我的證件,並沒有讓我看她的證件。我覺得出租人的身分對我來說是重要的。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說她的本名,她就說她是「J」開頭的英文名字,就是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的「Julia」,當天被告都自稱是Julia。我在簽約之前不知道有「D○○」這個人,若我在事前就知道簽約的對象是被告,我絕對不會跟她簽約。我們租房子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是用什麼身分,也沒有介紹自己,我們沒有問她。我當時沒有請被告拿身分證給我看,她也沒有拿給我看,被告只有叫我拿身分證給她看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07至125頁)。

⒉證人陳建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丑○○去看房,並向被告承租房子,我是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當時是丑○○在591租屋網得知有房屋出租的資訊,到現場看屋後覺得房子怪怪的,設備有點簡陋,但我忘記與網路上資訊差異有多少,當天因為很晚了,已經晚上9、10點了,又從高雄上來,就在當天直接簽約付租金,看房子當天晚上9點到10點簽約。當時在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要出租的標的是她的,還是幫別人出租,我沒有印象她如何介紹她自己,應該是被告在簽約時自稱是她LINE的暱稱「Julia」,其他的都沒有說明。與被告簽約的是丑○○,我看到被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寫了「黃」什麼的,當下我覺得怪怪的,但是太晚了,所以沒有特別異議,也沒有發覺她是誰。隔天睡覺起來,我發現出租人好像就是D○○,我對D○○有印象,所以我上網查新聞看YouTube,確認是被告後,我們就跟被告說要退租,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一開始決定要退租時,被告還要來收尾款5,000多元,說她會出面,結果再沒出現過,也沒給我們租賃契約。簽約時,被告有看我們的證件,但我們沒有看她的證件。簽約時我們好像支付3萬5,000多元給被告,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們簽約隔天就搬走並回高雄,其實我當天是陪丑○○到臺北看屋,只是當晚有在該處睡一晚。後來丑○○跟被告談要解約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陪丑○○去看屋時,我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我有看過被告的相關新聞,但新聞媒體看到的跟本人有落差,當晚10點她有化妝又有戴毛帽,第1時間認不出來房東是D○○,隔天睡醒,感覺好像是D○○,經查證後確認是,我就跟丑○○說有D○○這個人,叫丑○○趕快退租避免後面的麻煩,是否退租是丑○○決定,我只是建議而已,退租的原因要問丑○○,後續的事情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當下有無跟被告說為何退租,之後我知道丑○○有去報案,丑○○有跟我說報案原因就是想要退租而已。我們如果在簽約事前就知道對方是被告,當然不會跟她簽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25至137頁)。

⒊互核證人丑○○、陳建祥上開證述,輔以丑○○所提其在105年2月9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34頁),及卷附之翻拍租賃契約列印資料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14至16頁),堪認丑○○於105年2月9日於網路上看見新北市○○區○○路00號相關出租廣告後,即以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某男子聯繫,並在當日先行匯款1,000元定金,嗣於105年2月12日由陳建祥陪同北上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G房間看房,旋即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5年2月12日至105年3月26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丑○○並於當日入住,並交付包含1個月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3萬4,100元現金予被告等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以Z○之名與丑○○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而未表明其真實身分,此舉是否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D○○,不認識丑○○,對丑○○沒有印象,提示的丑○○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最上方的字出租人欄位應該是我的名字「Z○」。我大概在104年年初授權給D○○去簽約出租,因為我跟D○○借錢,借快1,000萬借款,沒有利息,因為我也忙,我在做裝潢,沒有時間出租,所以授權給D○○,D○○希望出租以後可以實質把租金拿回來作為償還債務的款項。我有授權她簽租賃契約,使用我的名字,這我都同意。出租的房子不是被告D○○的,是另外1個房東的,我跟大房東租的,但是因為我本身在做裝潢很忙,我沒有辦法自己去執行帶看客戶的動作,於是我授權給D○○,也授權她使用我的名字,叫D○○處理出租、簽約及收受款項的事情,這些我都同意。我跟D○○是朋友關係,所以不用利息,我跟很多人借錢都不用利息。沒有人提議用這樣的方式還款給被告,是自然形成的,就我跟她借錢拿來做套房,出租了套房,錢就還給她,沒有誰的提議。我租了中和員山路、新莊輔大福營路、中和連城路,還有中和的環中路、板橋五權街這兩個租約已經到期還給屋主了。我當時看上開5處的房屋覺得不錯,當初跟上開5處的屋主承租房子,是我去接觸,被告D○○沒有接觸,她不懂這些。上開5處房屋承租的租金是我在支付的,我跟D○○借錢支付。我去接洽5個地方租房子,跟我授權D○○做這些事情,這是兩回事,評估房子能不能賺錢是我的專業領域,D○○不懂,但是我把房子整理成套房出租這部分比較簡單,就交給D○○去做,因為我沒有時間做這些事情。我出租房屋的廣告大部分都是助理在刊登,助理是我徒弟,或是我之前聘請的助理,刊登後廣告會儲存在591的選項,如果有空房,就直接叫出來再刊登就好,D○○不太會打電腦。出租的廣告文案決定人有時是我,有時是我徒弟,我叫我徒弟去參考這地區的文案去寫,徒弟參考完寫出廣告文案後,基本上我不看,除非廣告登出去之後一直沒有出租,我就會去看為什麼沒有人租,是不是廣告文案有問題,不然的話就是正常租掉就結束了。我應該是101、102年就把套房做好了,那時候我跟D○○借錢以後,我除了前面幾個案子幾間是我自己租的,之後就很忙沒時間出租,就讓D○○出租。一開始D○○會用我的名字打租賃契約,後來她改成用她的名字打租賃契約,現在又改用我的名字打租賃契約。因為一開始是我跟房客打合約,用我的名字,後來D○○跟房客打合約時,她想說房子是我的,應該要用我的名字跟房客簽約,但是我不在現場,所以我請D○○幫我簽名,就租掉了,但是後來房客又有意見,房客說D○○不是Z○,不能代表Z○簽約,於是D○○又叫我簽授權契約給她,D○○用她自己的名義跟房客簽約,現在因為D○○紅了,現在人家沒有意願跟她簽約,又改回用我的名字。坦白說D○○向房客出租房屋時,如何向房客介紹的租賃模式我不清楚,我們兩人的租賃模式不太一樣。D○○出租房屋時,承租人是誰我不清楚,本件我不瞭解丑○○的簽約過程,我幾乎沒有到租賃標的物去處理任何房子的事情,除非是房子故障才有去,我基本上都不知道租方是誰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63至176頁)。證人Z○上開證述其有授權被告以其姓名對外簽署租賃契約,且被告本是以其自己名字簽約,但因新聞媒體報導後,被告改以其他名字對外簽約等語,核與被告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在105年2月12日簽署契約時,其出租房屋諸多爭議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按被告係於104年3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衡情一般欲承租房屋之人為避免涉訟或引起事後契約糾紛,多會避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從而被告為避免自曝身分接洽承租人或以其名義簽署租賃契約,將導致承租人不願承租之結果,故於接洽承租人時自稱「Julia」,且於簽約時以Z○之名字簽署於出租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依證人Z○上開證述,本件刊登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廣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Z○依其與被告合作之模式,由其徒弟負責刊登,另由被告負責出租、收租,並以此抵償債務,此情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租屋廣告係由被告所刊登。再者,在此之前承租人於網路出租廣告中所見之出租人資料,亦多僅以某先生、小姐之名義刊登,足見本件亦非因被告出租爭議為媒體報導後始採用匿名方式刊登廣告,合先敘明。又證人丑○○無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其在網路上所見之出租廣告係以「Julia」之名為刊登,且證人丑○○於警詢時即已陳述「我一開始撥打租屋網上的電話與1位叫趙立宏的先生聯絡,對方則請1位『Julia』跟我聯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5頁),是起訴書認被告隱匿本名而佯稱其為「Julia」,在591出租網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乙節,容有誤會。

⒊依證人丑○○上開證述,輔以丑○○於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與署名「Julia」即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原與丑○○相約見面,然雙方未能見面,迄至同日下午6時59分,丑○○向被告稱「我只是單純想和平的退租房屋,沒有惡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21頁),足認證人丑○○、陳建祥稱簽約翌日丑○○即已決定要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並非虛妄,此部分事實即屬實在。再查,證人丑○○、陳建祥均證述在105年2月12日晚上簽約當時,並未發現與丑○○簽約之人即是被告,係陳建祥於翌(13)日早上上網查詢相關媒體報導後,由陳建祥確認昨日簽約者即是其先前在媒體報導中得知之D○○,且經陳建祥告訴丑○○有關被告之報導後,旋即建議丑○○解除契約,丑○○因此認為出租人若為D○○將導致糾紛,而以此為原因在2月13日表示解除契約等語,核以丑○○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2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該次警詢中,丑○○稱「我在昨天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一名叫『Julia』的人簽約」、「合約當時只有簽1份,對方沒有給我1份,對方跟我說後續會把1份給我,結果後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於是在今天跟『Julia』用手機賴給對方表示我要退租,對方就避不見面」、「我不知道該處房東為何人,只知道後續都是跟『Julia』聯絡」、「房東疑似為D○○,我在新聞上看到她的手法都一樣」等語,此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5至6頁)。由上足認丑○○在簽約後之翌日因發覺出租人疑似為被告,而向被告以LINE通訊表示解除契約,惟未獲被告回應,丑○○為取回已繳交之押金,始至警局提告侵占,惟因該時丑○○手上並無其簽署之租賃契約影本或照片,故僅向員警稱房東疑似為D○○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丑○○固稱簽約現場被告自稱「Julia」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稱在簽約現場其並未曾自我介紹等語,是被告於簽約時是否有以「Julia」之名自我介紹,即有疑義。又證人丑○○固證述其認為簽約時出租人為何人,乃其決定是否簽約之要素等語,惟不論被告當日有無自我介紹,於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尚屬有疑;雖在場陪同之證人陳建祥證述其先前即透過媒體報導知悉房東D○○此人,且於簽約翌日經上網查證後確認與丑○○簽約之人應就是被告,因而建議丑○○解除契約;簽約當日被告有化妝、頭戴毛帽,無法認定該房東即是媒體上之D○○等語,然衡諸經驗法則,外出時化妝或於天氣寒冷之2月時節頭戴毛帽,尚無顯違常理之處,故由證人陳建祥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在商議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佯裝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是以,證人丑○○、陳建祥在現場未能認出與其2人商議契約之人為D○○乙節,難認是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再者,被告雖在契約簽署「Z○」之名字,然此業經Z○授權如前,且被告丑○○、陳建祥均證述當日其2人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其2人查核出租人資料,顯見當時在場之出租人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姓名為何,並非丑○○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丑○○於簽約時不知被告身分,亦未對被告身分加以查證,顯見被告身分並非丑○○考量是否簽約之必要要件,而無從推論丑○○於簽約時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名,在好房快租APP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O○○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5年5月6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佯稱名為「朱嵐」,致使O○○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其簽立租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套房,租期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擔保金3萬6,000元,於簽約後,被告藉故只給部分契約內容,另於簽約時,向O○○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父母或親友名字與電話只是作為聯絡人之用,誘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O○○在保證人欄填寫其父母與其配偶午○○父母之姓名,並以須支付感應鑰匙、沙發套、洗衣機、有線電視等費用,而以此等詐術向O○○詐得5萬8,300元(含1個月租金及擔保金3萬6,000元、其他租用沙發套、磁扣、洗衣機、電視等費用),而被告亦未交付上開套房之鑰匙予O○○,嗣O○○於105年5月7日查知房東為D○○,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O○○、午○○之證述、租賃契約影本2紙、被告與O○○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誰在好房快租APP上刊登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出租訊息,是Z○叫我去員山路套房那邊等房客,說有房客要看房,每次都有好幾組的房客看房,同意就簽約,這部分也是用Z○的名義簽約,房子本來就是Z○的。簽約時我有向O○○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而且我們是在便利商店用便利商店出售的制式租約來簽的,我有讓他們看我的身分證,也有介紹我自己是D○○,我忘記我有沒有留個人電話或Z○的電話給O○○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O○○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好房快租APP程式看到租屋訊息,上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用APP的「房東撥出」,就直接轉房東的電話,後來有加LINE。被告是以「朱嵐」的名義刊登廣告,隱匿真實姓名,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是「朱嵐」,就約去看房子,有看了好幾間房子,有不同的套房,最後決定要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的其中1間,並在看房當天簽約,簽約時間是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超商內,我並交付租金、定金、其他費用,一開始是看1萬2,000元的房子,但最後是承租1萬6,000元房間,押金2個月,其他費用指沙發套、磁扣、洗衣機、租電卡費用,共應交付5萬8,300元,對於雜項費用我有同意。那時我不知道她就是「D○○」本人。我當時沒有仔細看過契約內容及條件,被告只請我們簽名,就結束了,我們只寫了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我沒有完整的租約,因為被告只給我租約的2張影本,第2張就是寫多加的費用,如同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至16頁所附的2張資料,第2頁簽署之姓名「午○○」是我先生,我和他都沒租過房子,被告就說這邊簽名,我們就簽名,我有簽名的部分,被被告收走,也沒有給我副本,我也沒再跟她要。簽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契約上租金寫錯,正確是1萬8,000元,我也同意了,因為在簽約過程有講到這個數字,應該是被告真的寫錯,我就要求重立契約,但被告說她自己改就好了,我才覺得奇怪,因為重立契約反而對她有利。我沒有實際入住,因簽約時被告說鑰匙科技很先進,要輸入房客的身分證字號才可以確認是房客本人進去,所以要事後才能給鑰匙,後來因為發現她是D○○,我跟被告說我婆婆要自殺,不希望我們搬出去,所以我們要跟被告解約;另外因為我要求重新簽約,但被告說她自己改一改就可以了,我覺得很奇怪,怕遇到詐騙,我就到管區派出所去詢問有無「朱嵐」這個人,警察覺得這個手法可能是D○○,我上網查發現原來房東真的是被告,所以在105年5月7日我就聯絡被告要求解約退款,距簽約時間前後不到12小時,也還沒到租賃起日105年5月9日。本件因為被告隱匿她是D○○的事實,誤導我讓我以為對方是朱嵐,以為是普通的房東,且當天要我趕快簽約、付錢,讓我沒仔細思考,如果我知道她是D○○,我就不會租了,且嗣後被告還說我積欠她6,000元,我覺得這是詐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47至50頁、第6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是在好房快租的APP上看到的,上面刊登的聯絡人是「朱嵐」,我撥打電話問「請問是朱嵐小姐嗎」,對方說是,即相約看房,我在APP網站上看的房子與實際看的不同,因為第1間房子看不滿意,被告說很多房子可以帶我去看,中和區環中路、景平路的房子都有看過,最後才看到員山路。到員山路時,有實際進到屋內看,屋內設備應該算是有符合我的需求,後來有與被告簽約。我們有討論到押金、租金費用等問題,當下被告說她已經準備好制式化的契約,然後她就講得很快,後來才說附帶鑰匙也要錢,洗衣機、電視都要錢,當下我就同意了。隔天被告就說她自己筆誤把月租的金額寫錯寫少了,意思是她跟我少收錢,問我可不可以改合約,我要求被告跟我重新訂約,她說「沒關係,我自己改一改就好」,那我當下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她自己1個人改就好,我請她合約重立,她就打發我她要忙,然後就一直避開這個話題,我再跟她說要重立契約的時候,她就說她要忙了,事後我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拿鑰匙,她都沒有回我,她就是扯東扯西的,都沒有理我,到好幾天之後才用LINE回了我一大堆無關緊要的事情,我就跟她說我要退租,但是中間過程我連鑰匙都沒有拿到。簽約的時候,我、先生午○○、小孩跟被告在場,簽約後沒有拿到租約,就只有當天影印的2張紙而已,可是她沒有印好,隔天被告打來說她寫錯,我請她重立1份契約,我想說這樣子我就會有1份,但是她拒絕我,所以我身上只有當天簽約影印的契約而已。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租約租金寫錯,寫太少要更改,這個時候還不知道朱嵐就是被告,過一下子之後我就去報警了,我請警察幫我查「朱嵐」這個人,第1間警察局有幫我查朱嵐這個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照片中的朱嵐與我簽約看到的那個人落差很大比較有肉,不是我簽約時看到的人,去了第2間警察局後,警察聽我描述後說這附近可能會是被告,警察叫我自己查,所以我用手機Google查D○○的照片,這時候才知道朱嵐就是被告,但我忘記我查證的時間點了。在知道朱嵐的真實身分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要解約,此外我還有用LINE訊息跟她講,一直提醒她,請她把錢退給我。我警詢時稱簽約隔天就不承租了,是實在的,我不租的原因是因為簽約過程怪怪的外,我覺得被詐欺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錢拿了鑰匙也沒有給我,也不理我,警詢稱我家裡有些因素無法租屋只是我跟被告講的藉口,我當時只是不想跟她租房子而已,我怕她不理我,才跟她說家裡的因素才沒有辦法租等語。又證述:簽約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她是誰,因為我跟她聯絡的時候是朱嵐小姐,我就認為她是朱嵐。現場看屋時,被告沒有自稱是屋主或是代理屋主出租,也沒有介紹自己的名字,她只說她有很多間房子而已,所以在承租房子時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真實身分,也沒有請被告提出身分證或是房屋權狀供我確認,被告當時是撇了一些我看不懂的字跟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承租之前沒有聽聞過被告相關新聞,簽約當時不曉得有被告,如果我事前就知道簽約人為被告,不會跟她簽約。當天被告跟我簽約時,我看不清楚她寫在契約上的名字是何人的名字,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跟被告確認契約上的名字。我當天沒有入住,當天簽完約之後有約定隔天交付鑰匙,我簡訊跟被告要鑰匙,但是她沒給我,所以我們就不租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38至163頁)。

⒉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在庭的被告租過房子,1年多之前,日期不記得,是租員山路的房子,我們當時從租屋網站知道員山路有房子要出租,沒有印象是哪1個租屋網。我對於租屋網站的出租資訊為何,上面有無寫什麼租賃內容,租金、聯絡人、房屋有附什麼設備,我都沒有印象。她一開始帶我們逛好幾間,後來才去員山路這1間看,我們有實際進到屋內看,被告開很多間房間給我們看,我有點忘了後來我們如何決定要承租哪1間房間,但有確定要承租的房間,現場有談好租金、押金,但之後又要加價,當天簽約就付給被告5萬多元。當時是跟我太太O○○要租房子,租屋廣告是我太太看到之後跟我講,我們一起去看屋。O○○沒有跟我說她是跟誰聯絡要看屋,聯絡這部分是我太太處理,對方用英文名字稱呼自己,但我沒印象現場看屋時被告如何稱呼自己,總之沒稱呼自己D○○。當天簽完約之後,什麼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們承租日期還沒到,而且我們是第1次簽約租房子,也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我有看過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16頁這些資料,是租屋當天簽約的時候看到的,我們簽的時候還有別的資料,也有看到這張,但第15頁左下方「朱嵐」及電話號碼是誰寫的,我沒印象。我們後來沒有入住,因為得知她是被告,而且我們沒有拿到任何合約書,也沒有拿到任何關於房子的東西。我們簽約與預計入住時間不同,但後來沒有入住,因為我們隔天詢問家人,家人說我們沒有拿到合約書,我們確定是在租房子嗎?我們去警察局積穗派出所詢問一下,才知道出租房子的人是D○○。當時在簽約的時候,對方在出租人欄位都沒有寫名字,我們平時都在工作,租房子之前不知道被告相關的新聞;會知道出租人是被告之後就不願意承租房子,是因為沒有拿到合約,也因為知道房東是D○○,因為查了消息,決定不住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61至272頁)。

⒊查O○○於警詢時提出與其LINE對話之人暱稱為「Julia」,而被告對於其暱稱為「Julia」乙節亦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觀諸O○○所提出之契約部分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至16頁),該契約上之租賃標的記載「員山路384號3C」,且租賃始期為105年5月9日,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核與證人O○○、午○○上開證述內容相同,另由O○○於105年5月6日發送訊息「我是約今天晚上看員山路的」等文句,可認證人O○○證述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時間為105年5月6日,應是屬實,另證人O○○、午○○證述其2人於當日簽約時即已交付5萬8,300元,此亦與提出之款項計算項目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確認。

⒋又證人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2人在簽約後覺得過程已有蹊蹺,因此其2人在翌日前往派出所查詢有無「朱嵐」此人,當日係因員警認為手法類似被告先前租約爭議,因而要O○○、午○○自行以GOOGLE查詢「D○○」,經網路上顯示照片後,O○○、午○○始確認前1日與其2人簽約之人為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O○○在簽約翌日確認出租人為被告後,即在當日與被告聯繫欲解除契約,此業經證人O○○、午○○證述如上,且有O○○提出之105年5月7日LINE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57頁),復於105年5月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對被告提告,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5頁)。是證人O○○、午○○於105年5月6日簽署租賃契約後,尚未入住前,即在翌(7)日確認與其2人簽約之人為D○○,O○○旋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惟遭被告拒絕等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未表明其真實身分及姓名而與O○○、午○○簽訂租賃契約,此舉是否屬詐術之實施:

⒈查被告對於其曾以LINE之暱稱「Julia」與O○○聯繫乙情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證人O○○所提租約部分影本左下方記載「朱嵐0000000000」之文字,而證人O○○曾自陳該等文字乃其在積穗派出所報案時,隨手寫下之資料(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91頁),又證人O○○、午○○對於其2人在積穗派出所詢問員警其等是否遭詐騙時,均未知悉被告本名即為D○○等語,陳述互核相符,而負責聯繫之證人O○○亦證述:簽約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她是誰,因為我跟她聯絡的時候是朱嵐小姐,我就認為她是朱嵐。足見證人O○○、午○○於簽約翌日在尚未前往積穗派出所查證前,因僅取得契約部分影本,其上並未印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人別資料,則其2人該時僅知悉出租人為「朱嵐」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辯稱其在與O○○商議契約時,曾自我介紹為D○○云云,然倘若如此,O○○、午○○因對於租約心存疑義而至積穗派出所查證時,即可直接以D○○之姓名請員警查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O○○雖證述其在好房快租APP上看見之出租人資訊係記載「朱嵐」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客觀證據足供佐證,則證人O○○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認定為真實。核O○○何以認為出租人為「朱嵐」,甚有可能係因其初次以電話聯繫時,對方自稱為「朱嵐」,惟嗣後帶看房屋之被告與該初次接聽電話之人是否即為同一人,尚難確認,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佯稱自己名為「朱嵐」之情。

⒉縱使被告於與O○○、午○○洽談租賃契約時,並未陳述其為D○○本人,此舉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蓋證人O○○、午○○均證述其2人該時並未聽聞被告先前廣為媒體報導之租賃手法,亦不知悉D○○此人等語,則證人O○○、午○○所述其2人倘知悉出租人為被告即不會與被告簽約等語,實係指其2人在簽約後知悉媒體相關報導後之想法,並非簽約當時決定是否承租之因素甚明。再者,證人O○○業已證述被告在簽約現場並未自我介紹,且其與午○○並未向出租人要求出示得以證明身分之文件,而於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本有疑義;又當日在被告未自我介紹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況下,O○○、午○○即因承租標的、租金及設備符合其等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顯見O○○、午○○在簽約當時,對於出租人究竟何姓名乙節並非在乎。從而,本件簽約時出租人之姓名為何或有無表明其身分,並非O○○、午○○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因素,故無從推論O○○、午○○於簽約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被告雖向O○○、午○○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O○○、午○○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交付款項:

⒈證人O○○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請我先生午○○、我先生的爸爸、我爸爸3人當連帶保證人,除了午○○外,都是我手寫的,因為被告只是很含糊的跟我說「寫你們家人名字」,意思是雙方都有保障,當下我有看到那是連帶保證人欄位,我有手寫,是因為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是需要真的請本人簽名蓋章,我以為只是留名字可以聯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47至50頁、第6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有看到契約書上面寫連帶保證人,我有跟被告說「這邊怎麼寫連帶保證人」,她說沒有關係,「我們當作緊急聯絡人用」,我才簽名。就我的認知,緊急聯絡人在我死在房子內或是我找不到人時會用到;印象中「連帶保證人」5個字是打字的,我沒有在租約哪個地方手寫「連帶保證人」這5個字;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意思是不同的,但因為我相信她,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將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改為緊急聯絡人;至於之後我想要重簽契約是關於錢的問題。我認為被告講話就要口說有憑,所以沒要求被告將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更改為緊急聯絡人,但當時沒有錄音,我也沒有證據佐證,我當時是完全信任被告,我不認為會有什麼問題,也沒有問「連帶保證人」字樣與「聯絡人」字樣不一樣怎麼辦,我現在忘記當時在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何人的名字。我現在忘記除承租人欄位外,是否曾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他地方簽過名字。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52、53頁之2份存證信函我有印象,1份是寄給我公公林立誠,我是收到我先生午○○那份,信函內第2行以下有提到連帶保證人,我看到當下想說當時被告不是說是緊急聯絡人,為什麼我公公也收到存證信函,但我沒再向被告反應,因為我認為存證信函的內容都是在嚇人而已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38至163頁)。

⒉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契約承租人的欄位她叫我跟我太太O○○2個都要寫,她還叫我們寫緊急聯絡人,沒有印象被告叫我寫在契約上何欄位,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租賃契約書,她說要我們寫1個緊急聯絡人,看我們如果有事情可以聯絡誰,最後我留我父親的名字,我太太好像是留他父親的名字,除了留名字以外,沒有印象有無留其他資訊。當時被告跟我們說留可以聯絡到我們的人,所以我們才會在租賃契約寫下各自父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61至272頁)。

⒊本件並未有完整之租賃契約扣案,亦無完整之影本附卷,然證人O○○證述當日簽署之租賃契約上確實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告嗣後在105年5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文亦提及O○○、午○○曾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是此部分應認O○○、午○○於105年5月6日簽署契約時,確有在租賃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再互核證人O○○、午○○上開證述,得認其等證述該時被告稱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之用意係為供將來可以聯絡等語,應堪屬實。又本件雖未扣得完整之租賃契約,亦無完整之影本附卷,無從認定O○○、午○○於簽約當日除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雙方之父親姓名外,究有無書寫其他何種資料,然無論如何,O○○、午○○在簽約時,雙方父母均未到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約責任之人,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於簽約時被告並未與O○○、午○○之父親或其他家人有所聯繫,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O○○、午○○亦未陳述其2人簽署契約時有與其等父親取得聯繫,其等父親並於該時授權其2人簽署姓名在連帶保證人欄。準此,以O○○、午○○之父親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被告亦未與O○○、午○○父親有所聯繫,況被告該時是向O○○、午○○稱於契約上留存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是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人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O○○、午○○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O○○、午○○應是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O○○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O○○、午○○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O○○、午○○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在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O○○、午○○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O○○、午○○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O○○、午○○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O○○、午○○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O○○、午○○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是以,被告固然向O○○、午○○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家人姓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O○○、午○○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O○○、午○○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O○○、午○○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O○○、午○○之簽約意願。

⒏又O○○、午○○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O○○、午○○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O○○、午○○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O○○、午○○決定簽訂租約,O○○、午○○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其本名,在好房網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使U○○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相約看屋,嗣於看屋時U○○雖察覺屋況與網路廣告不相符合,惟被告仍稱好房網所標示之家具及服務,都包含在租金1萬5,000元內,其中家具指的是租屋處提供之家具,服務指的是每個月垃圾清理費,U○○因而再次陷於錯誤,而與隱匿本名以「Z○」名義之被告簽立租屋契約,俟U○○於簽約後,被告始將契約書之背面提示與U○○,表示電視租金每月500元、吹風機租金500元、冰箱1年租金5,000元,而垃圾清潔費每月1,000元,並當場在契約書背後加載此等約定,雖經U○○當場質問被告,但被告竟向U○○陳稱廣告所稱之「包含」,不是免費包含之義,並向U○○表示已經簽約了,如果不履約,要再付4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因而向U○○詐得包括租金、押金等共6萬7,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U○○之證述、租賃契約影本2紙、被告與U○○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U○○在半夜12點半打電話給我說要看房子,我不知道是不是Z○給她我的電話,我還問她怎麼會知道我的電話。U○○說她要看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房子,但是我忘記要看的是2樓或3樓的房子,U○○看完房子之後當場與我簽約,U○○並沒有跟我說現場房子與廣告的房子不相符合,因為U○○自己也不太記得她在網路上到底看到哪間房子的廣告。此部分我也是以Z○的名義簽約,是因為Z○授權給我,我並沒有特別向U○○說明家具及服務的意思,出租房子本來就是以現場為準,而且U○○的房間沒有擺沙發,所以在背面我還特別註明「不必沙發」。租約背面手寫的文字及金額,都是在U○○簽名之前就寫了,租約第1頁左邊空白處的手寫文字、第2頁左邊空白處的簽名,都是U○○、孫譓檸自己寫的,至於是先簽名她才加註文字,還是先加註文字才簽名,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定在契約第4頁加註的這些文字及金額在先,且金額並非U○○所解釋這樣,電視500元、吹風機500元,是指契約一開始給付1次500元,不是每月500元,U○○在第3頁簽名在後,當時本來就是要有連帶保證人,在現場有跟孫譓檸說過,我怕U○○錢付不出來,之後U○○一開始就付不出錢,不是我詐欺她,連帶保證人也不負責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我與孫譓檸去看房子,當時被告有口頭承諾說好房網標示的家具及服務都包含在租金裡,而好房網標示的租金是1萬5,000元。家具指的是租屋處提供的家具,服務指的是每個月的垃圾清理服務,但在簽完約之後,被告就把契約書拿走翻到背面,跟我說要加算家具的錢,電視要每個月付500元、吹風機總共500元、冰箱1年要付5,000元,家具部分總共收6,000元。當時我質問被告,網路上廣告有包含家具,但是被告說有包含但不是免費包含,我就付了錢,當下我覺得怪怪的,覺得不合理,但因已經簽約,而且我沒地方住,所以我仍然付錢給她。後來搬進去之後,我問被告垃圾要丟哪裡,被告又說每個月要付1,000元的垃圾清潔費,這時候我覺得我被騙了。再之後,我發現簽約的人是被告,我就想要解約,被告不讓我解約。實際簽名的人是被告,但她簽別人的名字,所以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影本上才沒有被告的簽名。簽約當時,我向被告要求契約書,她表示她少帶1份合約書,等明天再補,後來我再跟被告要,但拖了很久,被告一直都沒有給,只給我契約書的影本,若我事先知道簽約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跟她簽約。我在簽約當時知道D○○這個人,就是D○○是惡房東,所以我不可能跟被告簽約。我是住了2個月之後,有1天我在網路上搜尋,我才發現房東是D○○,我就跟被告聯絡要求解約退款,她就避不見面,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在庭被告租過房子,租員山路的房子,不太記得詳細地址。我從租屋網找到租屋訊息,跟租屋網上留的電話號碼聯絡,當時聯絡對象是寫「蔡小姐」,我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我有跟被告聯絡要看房子,不是當天去看,有過幾天的晚上,是跟被告聯絡之後隔幾天才去看屋,我有實際進到房間去看,一開始不是看網路上看到的那間,是看別間,後來才看到員山路的,到員山路的時候有進去看,屋內設備有1張床、廁所跟1個釘在牆壁上的櫃子,還有1個桌子,我當下決定要跟被告承租。卷附之租約是我當初跟被告簽的租賃契約,出租人跟承租人欄位中間有1個①有我的名字,這是我簽,出租人欄位的名字是Z○,她那時候簽得很快,我沒有看清楚出租人欄位的名字,我沒有要求查看出租人的身分證比對這是否是被告的姓名,因為合約是隔幾天之後才拿給我,不是當下拿到,之後看到出租人是Z○的名字,當時是我先簽,簽完才換被告簽,在我拿到租賃契約書以後才注意到出租人的身分證號碼是1字開頭的男生。我去簽約的時候,被告沒有向我介紹她自己,我問她是不是蔡小姐,被告她說對,因為在租屋網上面的聯繫人是蔡小姐,簽約當天我沒有再詢問她姓名。簽約之前我有聽人家說過D○○,但沒有實際在新聞上看過相關報導,我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所以我當天去簽約時,不知道跟我簽約的人就是被告,跟我簽約的人是否是被告,會影響到我簽約的意願,如果我知道是被告,我就不會跟她簽約了,我會擔心,可是我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跟被告再次確認身分。卷附租約的承租標的、租金、租期、押金等資料都正確,被告講完這些房租之外,還有要求我付其他費用,如電卡跟冰箱的錢,冰箱要額外再付。我對提示的偵字第25238號卷第21頁這張紙有印象,右下角我的名字是我親簽的,是簽約時當天簽的,這些欄位寫的就是裡面設備的費用,上面寫「租20,000、押20,000×2、電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2×2、電視500、吹風機500」,總計6萬3,300元,我有印象,這張紙上右邊跟下方的簽名是我簽的,但這是在簽約完之後才講的,簽約之前被告沒有提到要額外收費,當時我有點疑惑。我警詢所述「被告當時口頭承諾會提供她於好房網上標示之家具及服務」確有此事,因為好房網上都有標示,網站上看到的廣告說房子會提供那些家具跟倒垃圾的服務,沒有提到提供這些東西要另外收費,好房網上標示的服務是倒垃圾,家具有含床、冰箱、電視、衣櫃。網站上提到的房租是2萬元,就只有寫房租2萬元而已,可是下面的介紹有說含家具跟清潔費。我跟被告約到現場去看房子的時候,在簽約之前,我有問被告是否提供好房網廣告上所寫的家具跟服務,被告說有,我沒有問她這部分是否要另外收錢,簽約前她也沒有說這部分要另外收錢,但是簽約之後,被告才跟我說提供的這些設備、服務需要收錢,她說是「使用費」,我不記得有無問被告說廣告上說有包含這些,應該不用另外收費。被告解釋完這些金額之後,我有同意,因為急著要租屋,沒有地方可以租房子,而且我也需要冰箱,所以想說已經簽約了,就先付款。我跟被告約定的租屋條件,有電卡、簽1年、押金2個月、租金2萬元。簽完約之後,我有入住,住1個多月快2個月,後來就不住了,因為有聽對面的鄰居說她是D○○,我把要點交的鑰匙或是電卡都全部放在房間裡面,就搬離了。我當時繳6萬3,300元給被告,裡面有包括押金,我沒有要求也沒有向被告要回押金,我只是想解約。我說不租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過要賠償的事情,我忘記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賠償多少。被告拒絕解約,租約爭議沒有解決,後來我有告她,我們就直接在法庭上見面,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73至292頁)。

⒉證人孫譓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U○○一起在租屋網上看到租屋資訊,被告不是用她的名字,寫的名字是誰,我有點忘記,但不是被告的名字,如果當時是她的名字我們就不可能去;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租金差不多1萬8至2萬元之間,家具都有含在租金內,她上面是這樣子寫,有附家具、倒垃圾,可以養寵物,我們是看到廣告後才打電話跟廣告上的聯絡人聯絡。我打過去的時候,接電話的人是女生,是被告接的,我有點忘記對方是如何介紹自己。看屋現場房間與網路不太一樣,被告問我們預算後,帶我們到員山路那間,因為員山路那間離我自己家很近,所以我們就想說租那邊的房子。我們到現場看屋時,沒有跟被告確認額外這些設備是否需要再加錢,被告就說跟網路上看的一樣,我們就簽約,正面簽完之後翻過來背面,被告開始說什麼東西1個月要多少錢,吹風機1個月要500元之類的,我忘記細項了,我們問被告「不是都有包嗎?」,被告說「都有在裡面,可是要另外付費」,她說是使用費,有一點玩文字遊戲這樣,因為前面已經簽完正本合約了,我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後來被告說多少錢多少錢的時候,我們就說我們都不要,不要的意思是被告說額外要加費用的東西我們都不要。平常網站她是用勾勾的,如果沒有提供就不會打勾,可是廣告上的設備欄位都是有打勾的,有才能打勾,所以我們才會在看了之後認為這個是含在租金內。印象當天簽完約後,我們至少有先付定金2押1租給被告,我記得1次先給她2個月押金,後來給她1個月租金,我忘記是1次給還是後來才給的,簽約當天我給被告應該有4萬元,2個月的押金。後來我們才發現她那間房子在網路上的租金其實才1萬1、1萬2,被告知道我們的預算到哪裡,然後就直接跟我們說那間價格就是我們的預算。我當時去現場看,我們決定租的是員山路那間,當時帶看房屋過程中雙方就員山路的房子租金協議是2萬元。我陪U○○住在這邊之前,偶爾聽過被告的名字或是看過她相關新聞,我之前都在國外,不在臺北,所以沒有這麼熟這件事情,但是我有大概聽過,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坑殺學生,但是我沒有點進去細看,我只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情,對名字跟她做的事情有印象。出租人是否是被告,會影響到我們租屋的意願,大概租1個月之後,我跟我媽媽講我們遇到很多奇怪的事情,例如說電費很貴,很奇怪,比如說我們28日繳房租,通常就是在28日當天才會給房租,但26日我們電卡沒有錢了,被告就會說租金要先給,不然不給我們電卡,我們只好在26日給她房租跟電卡錢,不然就停電什麼東西都不能用,我媽媽問說我們該不會是遇到D○○吧,我媽說如果房東是D○○千萬不要租,我媽跟我講之後,我開始起疑心,上網找被告的新聞照片,才發現原來帶我們看房子的人就是被告。我忘記她當時是如何介紹自己是誰,但是我記得她沒有說她是D○○。法庭上提示的租賃契約是我們看完房子後簽的租賃契約無訛。被告說我們租金不付,是因為那個月我們已經發現她是D○○,我們覺得不能繼續住在這個房子,要不然我們前面租金都有正常繳付。還有1次,我們要用轉帳的方式給被告,她不給我們轉帳,一定要我們現場給她錢付租金,有時候被告說我們沒有付租金,我們沒有證據是因為我們是付現金的,被告說我們租金付不出來是在第3個月的時候,因為前2個月我們都有付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313至324頁)。

㈣被告有無佯稱好房網所標示之家具及服務都包含在租金內

⒈是互核證人U○○、孫譓檸上開證述,輔以卷附之租賃契約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18至21頁),堪認U○○、孫譓檸於105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且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為1年,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24日至106年5月23日,且押金為4萬元等情。而本件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與U○○、孫譓檸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否承諾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包含之設備為何?被告與U○○、孫譓檸間對於房間內設備部分有無再為其他約定?查被告與U○○、孫譓檸簽訂之租賃契約除有電腦繕打之第1至3頁外,尚有第4頁手寫部分,其中記載「租20,000、押20,000×2、電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2×2(不必沙發)、電視500、吹風機500」,並於上揭項目下方計算總額共計為「63,300」,再接續於下方記載「-3,000(收訖)」,則以「63,300」扣除「3,000」後,差額記載為「60300」,接續又記載「-30,300(5/24)」,再將「60,300」扣除「-30,300」之差額記載為「30,000(5/7)」,並於旁註記1組銀行帳號,U○○且在下方簽名,此有該手寫款項文件1紙附於契約後方(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21頁)。則由上開客觀之附加款項記載內容,可見另外加計者為電卡、電卡押金、磁扣之費用,另外尚有電視、吹風機費用各記載為500元,應認被告出租上開房屋另外加計之費用中,電卡押金500元、磁扣800元、電視500元、吹風機500元均屬1次性費用,方屬合理,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附加費用證人U○○、孫譓檸誤會為每月必須支付,但其實是第1次給付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觀諸上開費用計算記載有「(不必沙發)」,及被告在簽約後曾發送垃圾照片予U○○,且稱「你垃圾沒有丟,小蟲在(外)面飛來飛去,錄影給你看,這就是為什麼收垃圾要1,000塊的原因,因為你不丟就一定會有小蟲飛,那也沒辦法,房客哇哇叫,我自己付錢請阿姨清,當時我就告知您無法自行處理的,但是我不怪你,我知道你忙,你想省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46頁),由上可知簽約當時被告曾就沙發有無需要乙情為討論,最後結論乃U○○、孫譓檸不需要沙發,而無須就此再另行付費,且有就垃圾清運部分為約定,簽約時U○○、孫譓檸為節省垃圾清運之支出,故向被告稱不另行付垃圾清潔費,由U○○自行清運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證人孫譓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所說需要再加價之項目,其與U○○均稱不要等語,亦非虛妄。再核以證人U○○、孫譓檸對第4頁加價項目係在其等簽約後被告再行加註乙節,證述均屬相符,堪認U○○、孫譓檸於簽署租賃契約後,被告始行開始說明其他費用項目,並將U○○、孫譓檸欲付款項目書寫於紙本上,而U○○、孫譓檸拒絕部分即不加以記載。

⒉又證人孫譓檸固證述其在租屋網路上看到之內容,是對於有提供之設備部分有打勾,此均代表包含在租金內之無須付費項目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實,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網路租屋廣告中之房屋確實為其2人欲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又縱屬相同,仍無從證明該網路上記載可提供之設備為何,而無從證明被告於廣告中已明確承諾包含於租金中之設備種類。再者,租屋廣告與現場看房應屬兩事,承租房屋多以現場所看為準,則締約雙方在締約時,能否以廣告內容自動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即有可議。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前被告口頭承諾會提供她於好房網上標示之家具及服務等語,而證人孫譓檸則證述廣告上的設備欄位都是有打勾的,有才能打勾,所以我們才會在看了之後認為這個是含在租金內等語,其2人就被告有無當場具體承諾將會提供好房網上之家具及服務乙節,證述亦有不一。從而,本件無從僅以證人U○○上開證述,認定簽約前被告曾承諾將無償提供家具及服務,亦無從以證人孫譓檸之證述,即認好房網廣告上之內容屬雙方約定之一部。復觀諸被告加註記載款項下方均有U○○之簽名,堪認被告於記載此等項目及款項時,係經U○○確認後始簽名,且U○○、孫譓檸亦曾對於需求項目逐一與被告討論,已如上述。是證人U○○、孫譓檸對於被告是否提供之設備均業經討論,並就需求項目經U○○簽名確認,客觀上應認U○○、孫譓檸該時已表示同意,則被告加註此等收費項目,尚無從認屬詐術之實施。

㈤U○○、孫譓檸有無因被告隱匿本名且以Z○姓名簽署契約,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租約、交付款項:

⒈查被告與U○○、孫譓檸簽署契約係以Z○之名簽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確認。而證人U○○雖證述其在簽約前即知悉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惡房東D○○等語,然亦證述簽約當天其沒有詢問被告姓名或確認被告身分等語;另證人孫譓檸證述其忘記被告當天如何介紹自己等語。是由證人U○○、孫譓檸上開證述,堪認簽約當日被告並未介紹自己之身分及姓名,而衡諸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本屬有疑,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商議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刻意之佯裝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等舉動。至證人U○○雖證述其所見網站上電話聯絡對象是寫「蔡小姐」,且其簽約時有問被告是不是「蔡小姐」,被告說「對」等語,惟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撰寫及刊登租屋網站廣告之人即係被告,且另名證人孫譓檸並未證述被告於簽約時有為上開自我介紹,自難遽認被告有佯稱自己為「蔡小姐」之情。從而,尚難憑U○○、孫譓檸在現場未認出與其2人商議契約之人為D○○乙節,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

⒉再者,被告固在契約簽署「Z○」之名,惟此係經Z○授權而為之,已如前述。是U○○、孫譓檸於簽約之際既未辨識出租人即為D○○,且其2人在現場並未積極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乃係因同意租賃條件而與被告簽訂租約,足認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姓名為何,並非其2人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U○○、孫譓檸於簽約時並未對被告之姓名及身分為查證,顯見被告之姓名及身分並非U○○、孫譓檸考量是否簽約之必要要件,而無從推論U○○、孫譓檸於簽約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伍、一」至「伍、」各該被訴之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㈠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雖屬尚可,然被告明知被害人等多為經濟弱勢,抑或是尚未成年、甫成年之青年學子,卻利用承租人急於承租房屋,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及國人簽署契約常有未逐條閱覽、釋意之習慣,以其話術使承租人輕易相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是供日後聯絡使用,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輕易對承租人及其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姓名之人提起告訴,其目的僅為獲取經濟上利益,卻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上揭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並破壞租賃雙方之信賴關係;又被告以其係為釐清遭填寫姓名之人究竟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於每件提告程序中動輒對承租人及承租人填載之聯絡人一併提起告訴,且提告內容多不附證據,且所言多有矛盾,則被告不僅未盡其身為房東應盡之契約義務,反使與其締約之人、遭書寫姓名於契約之人無端涉訟,陷於身心壓力,影響生活至鉅,更而因此排擠司法機關對於他案之偵查,致國家司法權無法正確行使,就本件而言,遭被告提告者即多達55人(原判決誤載為56人,爰予更正),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事實欄宣告沒收扣案之租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㈡就本件被告被訴對事實欄一至之被害人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關於一部提告罪名(詳見前述「肆、」所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開量刑(含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租賃契約是否須另行提供連帶保證人,同負違反契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租賃契約締約之重要事項。原判決認其僅係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後之輔助行為,而為法律上裁判已有失當。又被告簽約時以言語佯稱「連帶保證人」僅係「緊急聯絡人」通知之用,掩飾契約書面文字之事實,自屬詐術之行為。被告以前述詐術手法,誘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⑴承租人庚○○、甲㈡⑴⑵⑶承租人X○○、甲㈢⑴承租人劉宥珊、甲㈣⑴⑵承租人Y○○及壬○○、甲㈤⑴⑵承租人R○、甲㈥⑴⑵承租人G○○及雷登雅、甲㈦⑴承租人陳洧翔及h○○、甲㈧⑴⑵承租人c○○及林芄、甲㈨⑴承租人林羽軒、乙㈩⑴⑵承租人T○○及黃○○、乙⑴⑵承租人H○○及乙○○、乙⑴承租人鄭振溢及p○○、乙⑴⑵承租人P○○及I○○、乙⑴承租人宙○○及u○○、丙⑴⑵承租人n○○、丙⑴⑵承租人E○○、丙⑴⑵承租人m○○、丁⑴⑵承租人亥○○及t○○、丁⑴承租人N○○、丁⑴⑵承租人戌○○及C○○、戊⑴⑵承租人紀筱淳、己⑴⑵承租人丙○○、己⑴承租人W○○、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承租人S○○、㈢承租人地○○、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承租人陳雅玟及午○○等人主觀上皆以「聯絡人」效力簽署該份租賃契約,若簽署人未獲授權,則被告即可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使得被告本身立於有利地位,可從形式上提出連帶保證人同負保證責任之請求,而以該詐術取得財物或利益。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甲㈥⑴⑵之標的2B房間為一屋多租而始終未交付之行為,應係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刑事詐欺犯意,且解約後,未將解約金額返還承租人G○○,而詐取承租人2,090元延遲給付債務之利益。又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以詐術謊稱6B房間出租他人而詐得租金12,000元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洽。

㈢就締約重要事項未告知部分:

⒈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丙⑴⑵部分,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部分,觀諸新北市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圖可知,相關程序皆會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會勘,難認被告不知情,此屬締約之重要資訊,應事前告知承租人,此部分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證據調查尚有未足,所為認定難認適切。

⒉有關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被告事前明知出租之屋況未達廣告所稱之情,也未達提供給承租人A○○觀看之房屋屋況水準,仍交付有巨大差異之另間房間於承租人,難認被告無詐欺故意。

⒊有關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被告主觀上的確知悉其爭議、涉訟身分,故而刻意隱匿身分,承租人林芷琪、U○○若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即表示不會簽約,被告就此故意隱匿而未告知,自有刑事詐欺之惡意。原審此部分判斷,自有未洽。

㈣另有關被告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內容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所載,依證人王國華、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寄發存證信函要脅承租人賠償,亦足以構成恐嚇取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尚嫌未洽,違章建築部分應調查而未調查,應再行傳喚范少瑄、楊孟詢,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連帶保證人已和承租人等說明,且契約第1、3頁清楚載明「連帶保證人」文字,硬栽贓被告講說是聯絡人,事後租客違約,連帶保證人就說受到欺騙以逃避賠償責任,被告因而提告,並非濫訟。又其辯護人爭執部分警詢供述、偵查中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及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甲㈤、甲㈦、甲㈨、乙、乙、丙、丙、丁、戊及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偵訊錄影光碟,認其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相符,且證人之供述有群聚討論過,偵辦檢察官亦有透漏被告之犯罪手法。以上皆涉及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等語。

四、本院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縱使被告係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致承租人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契約書上之文字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並無隱匿之情,承租人對此應有認識,則承租人既知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名,即使被告彼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聯絡人」之錯誤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甲㈥⑴⑵之標的房間一屋多租而始終未交付之行為,雖有可議,然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於簽訂租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明知無法交付房屋而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本案被告支配使用多間房間,房型設備亦相類似,況實務上亦有簽約A房間嗣後權宜交付B房間之情,則被告交付相類似之房型予承租人,尚難認係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刑事詐欺犯意,又被告與承租人解約後未返還相關款項,亦為民法給付遲延之問題,尚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則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核其認定無何違誤之處。

⒊就違章建築之部分,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范少瑄、楊孟詢2人,以確認其等有無告知被告違章建築拆除之事,然證人范少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建物之所有權雖然是我,但租約事宜都是我姐姐楊孟詢在處理,我不是很瞭解租約處理狀況等語,而證人楊孟詢非所有權人,故形式上並非拆除大隊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對象,再按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是收房租,他們要轉租給何人我沒有管等語。依其2人上開證述,已知所有權人范少瑄對該物件並無實質了解,而楊孟詢亦稱其僅負責收房租,故檢察官聲請傳喚其2人,且案發距今已時間久遠,則能否自其2人確認有明確告知被告違章建築拆除之事,已有疑義。又所有權人范少瑄縱於103年11月5日左右收受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有告知被告,然被告早於103年10月24日即與E○○簽訂租賃契約,並確有提供房屋供E○○居住,且我國出租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情形比比皆是,尚難以此即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范少瑄縱於104年3月17日左右再收受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並有再告知被告,惟E○○既在其前之104年3月10日已給付房租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於收受房租之際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檢察官聲請傳喚上述2人,此部分並無證據調查之實益及必要。

⒋被告與A○○簽訂租約時,雙方對於房內設備部分新舊物品提供等節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均有可疑,無從認定被告該時有承諾將提供何種等級之設備、家具供A○○使用。是被告嗣後提供之房間內設備雖不符A○○預期,惟此乃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可認此行為已構成詐欺罪。

⒌由卷內事證可知,林芷琪、U○○於簽約時已與被告就租賃標的、租金及租賃期間等必要條件達成合意。又如前所述,於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尚屬有疑;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2人洽談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佯裝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之舉動。再者,林芷琪、U○○於簽約時均未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顯見當時出租人之姓名或身分並非該2人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檢察官指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行為,尚乏其據。

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存證信函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云云,然該存證信函收件人欄位係寄予王國華,而未及於甲○○如前,甲○○至多因王國華轉知而間接得知此事,此與恐嚇取財罪須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仍屬有別,是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亦屬無據。

⒎從而,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就「連帶保證人」為錯誤解釋、一屋多租而未交付租賃標的、未告知承租人其出租之房屋屬違建建築或其真實姓名、提供屋況不良之房間、寄發存證信函要脅賠償等節,均難謂為實施詐術或恐嚇取財。依卷內事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關於被告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仍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而主張應諭知無罪: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其已清楚告知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旨,故而提告,並非濫訟云云。然關於本案被告犯「連帶保證人」之誣告部分,連帶保證人既與債務人擔負同一債務,此等意思表示皆極為慎重,被告當是知悉,則連帶保證人既未在現場親自簽署,被告亦未曾與連帶保證人確認真意,且在現場並無任何情狀足使被告推認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有保證真意,又被告多是以事後可以聯絡為由促使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已明知承租人所簽署者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無懷疑或誤認是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竟仍為相關申告,是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此業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虛構事實而大量濫訴,受害人數眾多,部分犯行更進而變造文件強化其申告之內容,欲置被申告之人受牢獄之災,可見其有誣告之犯意及惡性甚明,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嚴予非難。從而,原審所認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屬可採。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另辯護人聲請勘驗光碟乙節,對照辯護人所提預勘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對照表,筆錄記載內容固較口語化敘述為簡略,然此僅為枝微末節之差異,並無實質意義之不同,縱該等預勘內容為真,亦無影響於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就此部分勘驗之實益及必要。又被告與眾多承租人皆有租賃糾紛,縱各承租人因此相互認識聯繫,且敘及自身租屋經驗,亦不足怪,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得認各證人有因群聚討論而勾串及虛偽陳述之情事,亦難認偵辦檢察官有刻意以透漏被告犯罪手法而影響證人供述之情形,辯護人猶執前詞答辯,洵屬無據。

⒊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對立性證人不得相互補強,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告不具事實上管理支配力而非合法告訴權人,且未具體指摘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偽證罪之認定,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為虛構時,應忠於行為人原始之陳述等節,業經本院駁斥及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宗雄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對於本判決維持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含沒收,原判決誤載為追徵,爰予更正) 起訴書事實 事實欄一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㈠⑵⑶ 事實欄二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㈢⑵⑷ 事實欄三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㈣⑶ 事實欄四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㈦⑵⑶ 事實欄五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㈧⑶⑷ 事實欄六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㈨⑵ 事實欄七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⑵ 事實欄八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⑵ 事實欄九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⑵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⑸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承租人W○○)沒收。 己⑵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一、㈠⑷ 
附表二(無罪部分)
起訴書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㈥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㈩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附表三:
㈠檔名「00000000錄音檔1.wav」:錄音長度32分07秒。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4年3月8日下午3時28分) 被告:那你現在是要錄音還是要怎樣。 C○○:對啊。 被告: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怎麼你要怎麼弄是你們自己的行為,跟我沒有關係,如果你們要像小偷一樣,偷偷摸摸沒有講清楚。 C○○:我們就住到今天啊。 被告:我不會跟你們算到今天,你錄音就錄音我也不怕,你明明就沒有解除租約,你們這樣偷偷摸摸搬走,是你們違約在先。 C○○:我們還有2個月押金在你那邊不是嗎? 被告:誰稀罕你的押金啊!做人要有尊嚴,不是拿人家這種小錢的,該付租金就付租金,不是說租金不付,何況房子呢我沒跟你點交,我們當中房子要是壞掉,我就找你,不是嗎?不是應該要大家清清楚楚的嗎?有甚麼問題講,你們也同意住了,你們不是沒有住,如果。 C○○:我們沒有同意住啊,我們只是,你說先讓我們放東西,然後我們。 被告:我跟你說喔。 C○○:我們就在等妳,就這樣啊。 被告:所以我說,你們現在,那我也可以,你要這樣講,我也可以說你們利用我,然後好了你們故意這樣子,然後也沒有知會我喔,我根本不知道喔,你們要搬坦白講你就搬,可是我跟你講我沒有終止租約,是你們片面喔,不要以為你媽媽發一點LINE還是講別人是詐欺犯就贏了,不是嗎?那你這樣,而且我跟你講喔,我房子你們這樣不相干的人。 C○○:而且你並沒有通知我們就斷我們的電啊! 被告:那我也可以說是你們弄壞的啊,你憑甚麼說是我? C○○:喔。 被告:不是嗎?本來就這樣子啊,本來就這樣子啊,你們現在都要栽贓嘛,那我跟你講,你可以衛生棉塞馬桶,然後再說我,因為馬桶不通了,這種人我見多了啦,不是嗎?你要栽贓你。 C○○:我們不會做這種事啊。 被告:你不會那是你說的我不信嘛,就像我說你也不見得信,房間現在是你們在住喔,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你憑甚麼說你們沒有,你可以丟衛生棉我跟你講,現在。 C○○:我們不會丟衛生棉。 被告:你們有沒有丟不知道。 C○○:我們不會做這種事。 被告:這種事情很多,我照片一大堆,當然我不用說我有勝訴判決。對啊,那你們要當租霸我要說甚麼,你們也住了,如果覺得有困難房租什麼的。 C○○:我們東西放著。 被告:你不要跟我說東西放著,你們有住,我們今天是,所以我說現在呢,你們可以回到B。 C○○:所以我們現在想要解除租約啊。 被告:你怎麼解除? C○○:不能解除嗎? 被告:不能。 C○○:為什麼不能? 被告:那隨便啦,那如果你們要,那我跟你講,你們如果沒有。 C○○:我們為什麼不能解除租約? 被告:那你就片面解除,那「(2分23秒起)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4個月,你看清楚。而且你沒有得到我同意喔,我房間要是被你們弄壞,你們就準備吃刑事官司喔,不是嗎?誰看到沒有壞,你今天衛生棉丟馬桶我怎麼證明?」,我才無辜勒,本來就是我怎麼知道妳房間怎麼,而且太快啦,沒有甚麼事情了,你說要B房,我去協調了,這本來就協調好了,然後可以搬了,你們又借住,不是嗎?不是嗎?那你們早早就不要住嘛,為什麼要等到現在,然後才要付房租了不付房租,然後呢才要這樣弄,不是嗎?我沒有意思跟你,所以我沒有錄,我不喜歡做這種小人的事情,不需要,我知道你們也很辛苦,可是我也盡力了,為什麼要這樣呢?租房子,有必要嗎?大家可以當好朋友,我不是那種囉哩叭嗦的人,如果電有什麼問題我還懷疑你們勒。那就怪,好你們那就找師父來就好了嘛。我真的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啊。我知道門禁,對不對,我有跟你講門禁,但是門禁我也沒弄啊,你不是進出了嗎? 那如果真的要做到那麼嚴格,門禁就是要管控,我有嗎?沒有啊,你們沒有付租金啊,押金歸押金,押金是租約到期要還的,我本來就沒有那個意思佔你們便宜,可是你們不要,你們現在到底是在? C○○:我們上個月租金有付啦。 被告:那這個月是五號,已經過期了嘛。 C○○:我們七號開始租的嘛,所以今天才多1天而已。 被告:我覺得合約與否都是貴在雙方的信任,今天既然我們B房我也認賠了,我有講,那我也認賠了,我不是沒有,我也認了,好等你上去看啊,那你現在這樣你們這樣,那早知道我就不要賠嘛,我怎麼可能這邊又賠,你們又不高興,然後我才覺得我才情何以堪吧。那這樣有甚麼意義呢?你不覺得嗎?我從來沒有說要告你們,我也從來沒有我也沒有錄音,因為不需要嘛,你只是個小孩,我這樣對你幹嘛,把你嚇到了,我沒有我只有1個人,你你這樣弄,我不是因為差兩天什麼1天跟你收房租,我只是覺得沒有必要這樣,你這樣會很複雜。所以門禁我先跟你講,你們還是不付,我有換我有怎樣嗎?他們對不到本來就會改,可是沒改啊還沒。他很不舒服,我做了你們看不到,我沒,其他的那我要怎麼弄,你現在搬走真的會很複雜,我只能這麼講,我能說什麼,律師大家都有,你們有你們的,那幹嘛要這樣,我B房已經用好了,你們一定要這樣,你們有必要堅持嗎?我沒有把握說我一定贏你們,也沒把握一定贏,那幹嘛要這樣,我不懂啊,如果今天我沒有賠,你還是不高興,我無話可說,我沒有賠嘛,但我已經賠了也弄了,房子就這樣,你到別的地方難道保證絕對一定沒有這種事嗎?沒有人能保證啊。我自認為我盡心盡力,但當然可能你們不高興,可是我真的是給你比較大的,有租約的嘛。你媽媽看到的網路上根本就不是,有一樣嗎?擺設就不一樣啊,本來就不一樣,他要這樣認為,我真的,那這樣大家就變得很複雜啊,怎麼怎麼樣來論斷,我是不希望事情變得很複雜才這樣講。「(6分07秒)到時候你們講你們的,大家都去法院,你們又沒空,我讓房客上手銬,那我這樣跟你講我又怕嚇到你」,啊不然我要怎麼講,我拿判決給你看嘛,我有20幾份,那怎麼樣,他們那上面是壞人,那不然走法院那不然怎麼樣嘛。那我覺得我們中間是誤會也好,那好你們自己也住嘛,你們現在B房也弄好,你們有必要這樣嗎?你們不要說我都弄好你們,我真的三面不討好,那對啊,你這樣子真的沒有意義啊。我不是1個像你想的那樣的壞人,我也1個人,你們至少兩個我1個耶,我辛辛苦苦到底是,我也說啊你可以來公司上班什麼的,我不是壞人怎麼會被你們認定成這樣子呢?而且這樣真的會很複雜我沒騙你,只要東西一壞,就像現在你懷疑我,我沒有做甚麼你也懷疑我,那我也懷疑你,那怎麼弄呢?如果你們房租有困難可以講,我也沒有多說什麼,你現在搬走(聽不清楚),你們現在沒有辦法解約。 C○○:為什麼我們沒有辦法解約? 被告:我不是你的法律顧問,你要堅持,坦白講就像錢在你口袋我不能用搶的,你欠我錢我不能用搶的,你要解約,那是你要的我不同意啊,那大家要去法院講,有意義嗎?所以我才說為什麼很多事情我要讓你看一下那些判決,不要說我講,當然我不是法官,我沒有說我跟你們的是怎樣,可是你現在這樣弄會很複雜,雙方是不是談一談,看怎麼處理比較好嘛,如果你們堅持,我們破裂,再說嘛,我也沒有說甚麼。我只有1個人,我沒有像你們想的是惡魔好不好,你跟你媽媽解釋一下吧。對啊,因為這樣真的很,你現在搬的很不好,到時候房間有什麼毀壞,你懷疑我,我也懷疑你。 C○○:那你現在就點交啊。 被告:「(8分24秒)我絕對不會跟你點交」,因為我沒有要跟你解約的意思,那是你自己要解約。 C○○:我們要解約,然後你不來檢查這樣可以嗎? 被告:我跟你講。 C○○:然後到時候你找人用壞那我們怎麼辦? 被告:所以我才跟你講不需要這樣子,我們三個人好好講清楚,你沒有惡意我也沒有惡意,我們本來就是按照合約你們要住1年,為什麼今天會這樣,能不能解決,不能解決再說嘛,已經解決啦不是不行啊,啊你們要堅持這樣,我絕對不會進你房間,「(8分51秒)那間房間從現在開始你們搬走就會空了,一直到我們官司結束,那當然就是誰輸誰贏嘛」,要不然就你贏要不然就我贏嘛,你贏,恭喜你我無話可說,我們要尊重法律。那我贏呢,你這麼篤定你們一定贏嗎?我都沒有把握說我一定贏啊,搞不好我輸,但是幹嘛要這樣呢,你不覺得嗎?我都一直希望是和諧的。 C○○:那我們就解約就好啦。 被告:那是你個人認為。 C○○:那為什麼你一定不給我們解約呢? 被告:不是我一定。 C○○:你就是不給我們解約啊。 被告:我們合約簽的是1年,不然你要罰4個月嗎?我們合約有寫。 C○○:我們提前解約啊,因為你都不給我們住啊,然後我們現在說要走了你才說好了,那表示已經好很久你都沒跟我們講嘛。 被告:不是,這是你們片面之詞,老早。我們換個地方講可以嗎?這樣很吵。 C○○:我可以搬嗎?這樣他們在這邊等很辛苦耶。 被告:你就叫他們走,我(聽不清楚)算我的,你你我跟你要這樣講,我跟你說喔,(聽不清楚),法律問(聽不清楚),我有怎樣嗎?我有說要告你嗎?我有控管門禁嗎?電我不知道,門禁我有管,沒有啊,我也是一直在溝通,今天五點多還發LINE給你媽媽,溝通半天,然後呢?那就是這樣啊。那你現在搬走我也沒進你房間,到時候你說我誣賴你,你說我誣賴,我說你誣賴,我怎麼會知道,房間沒有人敢裝監視器啊,那合約簽了就是1年嘛,有甚麼必要的原因?沒有嘛,你對我不爽,大家可以講嘛,都不能協調,你就讓他們先走就好了啊,你要對不對,你這樣怎麼能證明你房間沒有用壞,沒有人能證明,警察來也沒用,我說真的,我也不敢進去真的,因為我不需要,而且沒有甚麼大事情。啊我的天啊,你真的叫他先走對你比較好我不騙你,你以後要做什麼我無話可說。 C○○:那為什麼不能讓我搬呢? 被告:你要賠4個月嗎?你有沒有看合約上怎麼寫的?有嘛,合約要賠4個月唷,不是光2個月,還有這個月租金,你有必要這樣嗎?我只想規規矩矩跟你收租金,我沒有想收你們違約金耶,為什麼搞到變違約呢?違約大家都傷腦筋了,你傷腦筋我也傷腦筋。我跟你說我不會碰到你然後我也不會怎樣,但是你堅持要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沒有很高興啊,我只想要(聽不清楚)大家是好朋友,然後誤會越來越多越來越高。我的天啊,而且「(12分01秒)我告訴你律師到處都是,不是只有我啦」,你們也可以找別人。我要怎麼跟你說,所以千萬你不要認為說,我都沒碰到你,我也不會限制你什麼,但這樣真的不好,真的很不好我沒騙你,那「到時候你們又說你們不懂法律又說我欺負你」,你要不要看禮拜五我讓人賠錢啊,他叫了11個人來那怎樣,所以當時你記得我要連帶保證人,我說別的案子不是你。 (被告接聽電話) 搬家工:好,確定,確定就離開了喔。晚點是甚麼時候? C○○:會不會耽誤到你們上班時間? 搬家工:不一定,因為有case會銜接的關係,只是幾點過來而已,看你們check好的話就。 搬家工:最好是下次要用好,因為大老遠從台北跑過來,那就。 C○○:還是? 搬家工:沒關係,看你們啊你們好了,今天不行就離開啊,對啊因為,銜接下1個工作這樣。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說喔,你幫他們搬真的會有問題,我跟他們講不好你一樣也可以搬,可是現在我跟他們有很多法律問題,真的很抱歉。 搬家工:我們是還好啦,就你們的問題,我們是中間人是不會有甚麼責任啦,是你們要喬好。 被告:(聽不清楚)你們用壞房子。 搬家工:(對C○○)要晚上你確定,不然這趟我可能要回台北了,因為從台北專程過來。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講他們現在沒辦法確定,我跟你說真的,因為他們現在法律問題。 被告:(聽不清楚)那上手銬房客我也跟他們講,本來就是要溝嘛,B房都已經溝通完,所以最好大家溝通溝通吧,真的不行再請大哥來搬吧,我也無話可說大家就法院見啊,有甚麼好說的,但是這是最壞最壞的結果,如果可以不到那一步,大家講講不就好了嗎? 搬家工:(對C○○)沒有我會建議假如西門町的話不要太晚,西門町晚上人會越來越多了,因為我還是要回報給林先生,你打給林先生,對啊你打電話給他。 被告:你要不要來看那些判決再做最後決定,(聽不清楚)。 搬家工:(對C○○)沒關係你就叫我回去要過來再過來,還是你打給林先生? 被告:你來看這些判決啦,也沒有什麼(聽不清楚),真的。我覺得我都已經處理好了,但如果說你房間沒電我也覺得很抱歉,如果是跳電幹嘛那也很常見,不要大家誤會又誤會。我的天啊,那我也可以懷疑你用壞的啊,那你懷疑我我也懷疑你,那不是無聊嗎?有必要嗎?坦白講門在這裡你要怎樣(聽不清楚),然後大家在法院,有意義嗎?我都沒有意義。那你不要覺得壓力這麼大,除非你覺得說我們的誤會不要再一直加下去,因為錄音也沒有什麼用,真的啊,大家如果是還可以談為什麼要這樣呢? 搬家工:(對被告)大姊你可以等下喔。 搬家工:(對C○○)還是你打給林先生好了,這樣我會比較好一點,你要不要撥給林先生一下,現在撥一下。 C○○:好。 被告:(對搬家工)林先生是你老闆? 搬家工:(對被告)這個我不能跟你告知喔。 被告:你還有什麼要問我的嗎?不然我就走了喔,因為我覺得你這樣不好,(聽不清楚)。 C○○:好。 C○○:(對搬家工)可以搬了。 搬家工:好。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解約結局是一樣的,你懂嗎?(聽不清楚)問題是大家就各自解除合約嘛,你這麼有把握你們一定贏嗎?我也是沒有把握,我覺得不管任何大律師都一樣,那為什麼要這樣呢,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嘛,你不覺得嗎? 已經都處理好了,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呢?這樣真的有比較好嗎?到時候房間真的一但壞掉,你說不是你我說是你,好大家扯,你懂嗎?為什麼不大家一起,我現在也沒空啊。我可以,就算你要,好那要等我有空,我有事情要忙,我現在看到你,不知道怎麼辦,怕你做錯誤的決定。而且,不要讓不相干的人進去喔,我們合約有寫得很清楚喔。 C○○:搬家公司不行嗎?為什麼搬家公司不行? 被告:我沒有同意啊,而且我跟你講我做的所有一切都是希望你們不要太麻煩,我們可以講清楚,講清楚再來弄嘛。我們合約還沒有解除耶,你這樣搬走,你合約看清楚,我做的所以一切都是希望大家好,你為什麼一定要堅持現在呢? C○○:多1天會浪費你的錢啊。 被告:我跟你要錢了嗎?有嗎? C○○:反正我們就租到今天嘛,而你又不給我們解約。 被告:合約我跟你講,違約是寫4個月喔,你知道嗎?合約看清楚。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被告在拍搬家公司的車) C○○:你在幹嘛啊? 搬家工:大姊你不能這樣亂拍。 C○○:你這樣不行吧!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說,我這個房子。 搬家工:(聽不清楚)我跟你講1個法律的問題,只要他帶我進去,他是這邊的住戶就OK的,不是像你講的那樣,你們自己去喬好不好,你們自己去喬,因為你這樣會搞得我很麻煩,你們自己去喬,他只要住這邊他帶我進去我就不算陌生人,你去喬。 被告:(對搬家工)他還沒有付租金,你也不是房客。 搬家工:你們去喬,你們要喬好就好。 被告:有必要這樣嗎? 搬家工: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叫警察來,住戶在這邊我都不會怎樣,我直接跟你講就好,因為我們常遇到這種問題啦,我就直接跟你講,不要搞成這個,搞成這樣真的很麻煩,大家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要搬就搬,不搬我們另外再約時間。 被告:我們大家要再另外約時間談一談。 搬家工:你們要把事情處理好。 被告:本來(聽不清楚) 搬家工:我們在中立的立場,沒有站在哪一邊,你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因為他是這邊的住戶是房客,講難聽點他的押金給你扣掉,他隨時要走都可以,就是這麼簡單,那這中間出了什麼問題你們要自己去協調一下,因為法律上就這樣。我簽約是1年嘛簽兩年,不管幾年,甚至3個月,我住不滿3個月我押金就給你,我隨時都可以走,法律就這樣。 被告:你知道我讀法律嗎?你好像不是律師吼!你恐怕沒有辦法這樣。 搬家工:我大概知道是怎樣,我是說你們要自己去協調,或是說你們有另外打什麼合約,那是。 被告:對,我們租約有打。 搬家工:我講的是一般法律上面。 被告:我跟他們有特殊合約的,你不知道所以我先跟你講清楚。 搬家工:所以說不要拍我進去,這樣會很亂,真的,你們先喬好看怎樣。 被告:(對搬家工)那我先跟你講一下,「(32分07秒)你可能不知道我讀法律,我也沒有權利要責備你啦,但是因為我跟他們有打特殊合約,所以你最好不要進去」,到時候(聽不清楚)。 搬家工:我們是不會罰錢,你們喬好就好。 被告:好啦,隨便你,反正我已經講了,我們有簽特殊條約,(聽不清楚)。 搬家工:(聽不清楚)。 被告:我跟你說我們有簽特殊契約的,你不要隨便帶人進去,到時候被罰不要怪我喔,我契約寫得很清楚喔,我一直站在這邊,我跟你講,但是我就是不希望你受到傷害,你一而再再而三,約個時間談談嘛,這樣比較好,真的。不是這樣,(聽不清楚),大家好好談,然後不要除了你與你媽媽,我跟你講,門禁為什麼要消磁我跟你講,那你硬要搬真的,反正他電話我都有,我很聰明,但是我不需要這樣,大家談談嘛,有必要這樣嗎?然後有(聽不清楚),你們這樣真的不好,我只能這麼說。好,言盡於此,我要走了,你不要帶除了你以外的人進去,我說真的,因為你不解法律,那到時候你又說我暗藏陷阱。我們當初原意就不是這樣,你們也覺得很好啊,那現在,等下只要他一進去磁扣就會有感應,那到時候又是扯,我要罰你錢了,你又說你不知道,你們那麼有空來法院嗎?你叫他先走,排一下時間嘛,打個電話給我,我覺得這樣比較好,要怎麼不能解決我們好好當面談,(聽不清楚),現在我就要錄了,我已經告知,B房的房客不要帶除了她跟她媽媽以外的3人上去,否則就違反租約要被罰款,如果房客執意要帶除了名單以外的人上去,到時候被罰錢,我已經盡到告知的責任。很清楚嘛。 C○○:所以就是不給我們搬家,我們就只能住在這邊。 被告:溝通溝通大家來溝通,好不好,我有錄有跟你講,不會趁你不注意,小人嘛,不需要,我錄完了。 C○○:好。 被告:我走了,很清楚了喔,不要帶不相關的人上去,不然到時候麻煩。(聽不清楚)來約時間嘛,就今天晚上嘛,不要拖嘛,我們也不要拖,你現在可以,(聽不清楚),好啦。 被告:現在時間3點半,我已經告知B房的房客,說不能夠帶不相干的人上去,免得製造額外的困擾,所以特別錄音存證將來當作證據,我已經講了喔,我要走了。 C○○:(聽不清楚)。 搬家工:你們有打什麼特殊合約嗎? C○○:只有他自己訂的合約。 搬家工:因為我覺得他態度太惡劣了,你們有簽什麼合約? C○○:就他自己訂的合約啊。 搬家工:聽你們在講,好像,(聽不清楚)。 C○○:她就說合約上面有寫你違約就要賠押金2個月還有1個月租金,然後要多給1個月租金(聽不清楚)。 C○○:那我就搬下來。 
㈡檔名「00000000錄音檔2.wav」:錄音長度3分06秒。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4年3月8日下午4時57分) 榕友人:我們原來租那間耶(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所謂「那間」指的是「B房」),你給我們塞在這1間。 被告:這邊是兩萬塊的房子。 榕友人:我們不要住那樣子的房子,你只要給我們合約上面的房子。 被告:沒關係,那你們就去住那間。 榕友人:你現在又這樣講。 被告:好啦沒關係我們不要這樣講。 榕友人:你們不是在維修什麼要等人家來修馬桶? 被告:沒有。 榕友人:你又說沒有。 被告:那現在要不要離開嘛,我們就不要再繼續。 榕友人:沒有沒有,我覺得你真的要跟我們做點交。 被告:我不可能跟你們點交,我為什麼要跟你們點交? C○○:你為什麼不能跟我們點交? 榕友人:你又不跟我們點交。 被告:(25秒)你鑰匙不還喔,那我就告你們侵占。你們要不要還我?還給我吧。 C○○:還給你到時候我們出什麼事情,你要賴到我們身上嗎? 榕友人:我們有合約喔。 被告:那你有沒有繳房租啊,現在沒有繳房租耶大姊,現在。 榕友人:我們還有2個月押金在你那。 被告:五號,誰稀罕你的押金啊,你們就過去住嘛,又不是不能住,當初要你們住這是為你們好,沒關係你講這都沒有用。 榕友人:你真的是很會喔。 被告:沒辦法啦。 榕友人:真的很會鑽耶,真的是。 被告:沒辦法,那現在要怎麼樣? 榕友人:麻煩你點交。 被告:我們要繼續耗嘍。 榕友人:麻煩你點交。 被告:我跟你講我不可能跟你們點交,你們租約還沒有到期,而且你們也沒有付租金,你們就莫名其妙跑到房子裡面來,你錄我也不怕啊。 榕友人:拜託你點交一下好不好,你也不點交,你現在叫人家怎麼樣呢? 被告:你要錄啊,我也可以錄啊,對不對。 榕友人:我們沒有興趣跟你玩啦。 被告:你就繼續啊,今天B房的房客,不繳,不繳。 榕友人:不繳房,不繳什麼? 被告:今天B房的房客不繳房租。 榕友人:那你把原來的房子又不讓我們住,到今天。 被告:可以啊,你們要住就去住。 榕友人:到今天為止已經1個月了,你還沒有修好耶。 被告:不是我們沒有修好。 榕友人:我們搬來的時候,你也沒有講說它正在維修啊。 被告:那不是事實。 榕友人:那不是事實? C○○:不是事實? 被告:好,那現在東西要不要給,東西不給我就走嘍,就這樣子嘍,不給是不是,沒關係。 C○○:好,你不點交喔? 榕友人:是你不點交,小姐。 被告:不要給是不是? 榕友人:是你不點交,小姐。 被告:好,沒關係嘛,那大家耗,大家就僵在這邊不要走,就僵在這裡不要走,都不要走。 榕友人:嗯。 被告:沒關係啊,都不要走嘛,就這樣啊,你要耗我給你耗啦,你們這種無聊房客我見多了,無所謂啊。最好不要讓我發現呢,衛生棉塞我馬桶,你就拍。 榕友人:那是你說的。 被告:所以我就說嘛,大家繼續耗著。 榕友人:嗯。 被告:然後呢,都不要走。 榕友人:嗯。 被告:然後呢,反正呢,你們沒有跟我解除租約,你們租約就是有效,那租約有效呢那就看怎麼處理嘍。所以你東西要不要還我,鑰匙也不還。 C○○:租約有效,你又不給我們解除租約,又不點交,我們怎麼還鑰匙給你? 被告:所以我就說,沒關係。 C○○:到時候出事又說是我們。 被告:那就都不要還,你鑰匙還跟不還已經無勝了,通通去法院講。 C○○:你點交我們就還你。 被告:恐怕這樣不能交換喔,(聽不清楚)。 C○○:喔,好吧。 被告:那你如果要拿著鑰匙,那到時候有什麼問題你們自己負責,我現在請你們鑰匙還給我,大家就不要再(聽不清楚)。大家各自告嘛,對不對,所以你要不要還?不還是不是?不還?東西還來啦,你們就可以走了啦,然後大家各自各自到法院講吧(警員對講機呼叫聲),讓法官來決定吧,要我贏你就賠錢嘛,那你們輸你們就給錢,就這樣啊,就大家各自(聽不清楚),東西還給我,就這樣啊。不還喔,不還就不還嘍。 榕友人:嗯,不能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925號、第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
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75、12690
、13657、17861、1796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追
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
511、25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於民國103年3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庚○○及其配偶r○○欲在外租屋,
    庚○○因而於103年3月7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r○○係於上
    址樓下等待,並未上樓),經庚○○看屋後認上址3樓3B套房
    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庚○○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期係103年3月7日至同年
    4月6日,惟庚○○、r○○於1個月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而
    與D○○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03年9月底某日搬離上
    址,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庚○○、r○○於承租期間,已如期
    繳交房租,並未有破壞上址3B套房內設備情形,且明知其是
    告知庚○○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其與庚○○簽約過
    程中,庚○○之弟己○○並未在場,己○○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
    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D○○竟基於意圖庚○○、r○○、己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
    員虛偽陳述「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
    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
    ,蕭玫亨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附帶詐欺之罪名」、「庚○○
    偽造己○○的簽名在租約上,因為己○○說他不曉得他是連帶保
    證人」云云,而對庚○○提起詐欺、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
    對r○○提起詐欺、毀損之告訴,另對己○○提起詐欺之告訴。D
    ○○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4年度他字第223號案件偵查程序中
    ,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
    身份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庚○○、r○○、己○○有無毀
    損、詐欺行為,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
    他們來弄」、「後來他(按指庚○○)就不見了,等我發現時
    ,我有打電話給他,是透過他阿嬤通知他,可是他根本沒有
    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壞
    我的設備」、「是庚○○、r○○倆個跟我租,他們兩個都有寫
    」、「事後我有問己○○,己○○說那是他姐姐沒關係,因為他
    也很感謝我租房子給他姐姐,如果庚○○有破壞,他會負責,
    但後來他不負責」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
    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19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D○○於103年5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d○○、B○○欲在外租屋,d○○、B○○因
    而於103年5月6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d○○、B○○看屋後
    認上址2A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d○○、
    B○○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3
    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惟d○○、B○○入住約30日後即因該
    房不符合其2人需求而搬離,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d○○、B
    ○○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特別要求訂製客製化設備,且
    明知簽約過程中,其是告知d○○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
    人資訊,d○○之父e○○並未在場,e○○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
    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D○○竟基於意圖d○○、B○○、e○○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地檢署向該
    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d○○、B○○於承租時有要求特別之設備,
    致其因計算2人承租期間為1年而符合成本情況下陷於錯誤予
    以訂製,然d○○、B○○租期未屆滿即搬離,e○○為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d○○、B○○、e○○提起詐欺之告訴。D○○
    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
    ,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d○○是否以簽署連帶保證
    人之意簽署e○○姓名乙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當時要求d○○
    簽署時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因為怕房子設備遭毀損,
    所以要求兩個,當時d○○跟伊說父親的狀況,伊同情劉才會
    讓d○○簽他父親的名字」等語,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
    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D○○於103年8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Y○○、壬○○欲在外租屋,Y○○、壬○○
    因而於103年8月6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Y○○、壬○○看
    屋後認上址2C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Y
    ○○、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
    係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惟Y○○、壬○○入住後於104年
    1月間即搬離,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
    有壬○○、Y○○在場,其是告知壬○○、Y○○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聯絡人資訊,f○○、癸○○、黃崇輝、g○○並未同意擔任上開
    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明知與蔡政雄協調和解事
    宜時,蔡政雄已代Y○○、壬○○交回鑰匙、磁扣,且明知Y○○、
    壬○○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損屋內設備行為,D○○竟基於意
    圖Y○○、壬○○、癸○○、f○○、g○○、黃崇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
    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Y○○、壬○○於搬離上址後,未將鑰匙、
    磁扣歸還,屋內雙層曬衣桿不見,衣櫥、地板有損壞,且f○
    ○、癸○○、黃崇輝、g○○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
    Y○○、壬○○、f○○、癸○○、黃崇輝、g○○均提起詐欺、侵占、
    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
    字第1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D○○於103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M○○、h○○欲在外租屋,M○○、h○○因
    而於103年11月28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M○○、h○○看屋
    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M○○
    、h○○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
    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惟M○○、h○○入住後因該處曾
    發生工安意外,旋即於103年11月29日搬離而未繼續居住,
    並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D○○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M○○
    、h○○在場,其是告知M○○、h○○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
    人資訊,Q○○、a○○、k○○、林秀珠並未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
    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D○○亦未在簽約現場撥打電話予Q○○
    、a○○、k○○、林秀珠確認是否有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D○○竟基於意圖M○○、h○○、Q○○、a○○、k○○、林秀珠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
    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a○○、k○○、林秀
    珠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4人與M○○、h○○有共同詐欺及偽
    造文書行為,並於同年3月12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M○○、h○○、Q○○、a○○、k○○、林
    秀珠有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於具結後虛偽證述「M○○、h
    ○○跟我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Q○○、a
    ○○、k○○、林秀珠」、「保證人部分就讓他們帶回去簽」云
    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
    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子○、c○○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
    1月4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子○、c○○看屋後認上址3F
    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子○、c○○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惟子○、c○○尚未入住,即認租賃契約內容不
    合理,而於簽約翌日以電話告知D○○解除契約。詎D○○明知上
    揭租約簽立時,只有子○、c○○在場,其是告知子○、c○○在連
    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b○○、吳妘婧、辰○○、L○○並
    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竟基於意圖子○、c○○、b○○、吳妘婧、辰○○、L○○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
    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b○○、吳妘婧、辰○○、L○○為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藉此誣指其4人詐欺及子○、c○○偽造文書,
    再接續於104年2月9日偵查程序中,虛偽陳述c○○、子○侵占
    其鑰匙、磁扣、電卡,且b○○、吳妘婧、辰○○、L○○的名字是
    偽造的云云,而對c○○、子○另提起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
    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林羽軒(現已改名為寅○○,以下仍
    以原名記載)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1月30日與D○○相約
    至上址看屋,經友人顏暐倫陪同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3F套房
    符合渠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林羽軒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惟於簽訂後林羽軒旋當場向D○○表示其尚考慮承租
    另一間房屋,並等待另一位房東回覆中,而明確告知D○○其
    不予承租上址房間,D○○即表示可先繳交新臺幣(下同)3,0
    00元定金,倘確定不予承租,再行告知即可,嗣林羽軒於同
    日晚間旋即回覆D○○,其將承租另一間房間,而不願承租上
    址3F房。詎D○○明知其與林羽軒簽訂之租約已屬預約性質,
    且林羽軒僅繳交3,000元之定金並已告知不予承租,及明知
    其未曾交付房間之鑰匙、磁扣給林羽軒,且其是告知林羽軒
    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簽約時林羽軒之父母j○
    ○、巳○○並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林羽軒、j○○、巳○○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
    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林羽軒向其承租房間後承諾要支付5
    萬元,嗣後卻反悔,且侵占其所交付之鑰匙、磁扣,又j○○
    、巳○○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故有共同詐欺云云,而
    對林羽軒、j○○、巳○○提起詐欺之告訴,另對林羽軒提起侵
    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
    第16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q○○欲在外租屋,
    因而於104年1月2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2樓某
    房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惟因D○○表示2樓房間尚有他人居住
    ,q○○因而改承租同址3樓3A房間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4年1月2日至105年1月1日,q○○入
    住後,於104年1月某日因認D○○提供之3樓房間與其欲承租之
    2樓房間不符,因而終止租約,搬離上址。詎D○○明知q○○於
    入住期間並未有毀損屋內設備行為,且明知其是告知q○○在
    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q○○之家人p○○、鄭振溢於
    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
    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q○○、p○○、鄭振溢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
    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毀損其上址3A房間內
    之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有破損」、「偽造文書部
    分是連帶保證人p○○、鄭振溢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署
    租賃契約書」云云,而對q○○提起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
    另對p○○、鄭振溢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
    04年度偵字第2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D○○於104年2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宙○○、u○○欲在外
    租屋,因而於104年2月23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後,認上
    址1樓1B房間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
    期係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惟D○○於宙○○、u○○簽署
    租賃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增添應另行計費項目,宙
    ○○、u○○雖覺不妥,仍當場交付1,000元定金予D○○,同日晚
    間始由u○○撥打電話向D○○表示不予承租。詎D○○明知宙○○、u
    ○○簽約當日僅繳交1,000元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磁扣、
    電卡等物品予宙○○、u○○,且明知其是告知宙○○、u○○在連帶
    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宙○○、u○○之家人F○○、宇○○、
    s○○、w○○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
    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D○○竟基於意圖宙○○、u○○
    、F○○、宇○○、s○○、w○○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
    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
    陳述宙○○、u○○侵占其所有之鑰匙、磁扣、電卡及偽造文書
    ,並虛偽陳述F○○、宇○○、s○○、w○○為上開承租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因宙○○、u○○不付款項,故有詐欺犯行云云,而對
    宙○○、u○○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對F○○、宇○○、s○○
    、w○○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
    第1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D○○於103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m○○、黃柏翰欲
    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11月9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m
    ○○看屋後認上址5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凌
    晨2、3時與m○○簽訂上址5B房間租賃契約(簽約時m○○由黃柏
    翰陪同在旁),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入住,惟於簽約後m○○
    覺得該屋不符合其需求,乃以口頭向D○○表示改承租6樓房間
    ,D○○予以應允。嗣於103年11月15日約定入住日前D○○仍未
    能交付上址6樓鑰匙,經m○○催促後,D○○始於16日交付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B房鑰匙予m○○,然m○○進入查看後,認
    該房不符合其需求,乃退還該房鑰匙,並向D○○表明解除租
    賃契約。詎D○○明知其與m○○簽訂契約時,m○○之子及姐戊○○
    、l○○並未在場,其是告知李美鳳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
    絡人資訊,戊○○、l○○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
    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明知m○○固然要求更換房間,然並未
    與其達成承租標的、應付款項之合意,m○○亦未主動要求更
    換房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且未曾入住,D○○
    竟基於意圖m○○、戊○○、l○○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1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
    偽陳述「m○○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m○○、戊○○就租金部分
    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之合意,且m○○、戊○○已答應給付
    ,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
    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m○
    ○、戊○○在租賃契約上偽造l○○的名字」云云,另虛偽陳述l○
    ○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誣指m○○、戊○○犯詐欺及
    偽造文書罪,另誣指l○○犯詐欺罪(按m○○係於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留存戊○○姓名,陪同m○○至現場者則係黃柏翰),
    而對m○○、戊○○、l○○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D○○於103年12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N○○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12月
    20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N○○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
    其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與N○○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
    ,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期係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
    月21日,租期屆至後,N○○即於104年2月1日搬離,未再繼續
    承租。詎D○○明知N○○於入住期間,該房內之馬桶、水槽、地
    板、壁紙並無遭破壞情形,且明知其與N○○簽訂契約時,其
    是告知N○○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N○○之友人辛
    ○○、未○○並未在場,辛○○、未○○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
    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N○○、辛○○、未○○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N○○毀損我的馬桶
    、水槽、地板、壁紙;辛○○及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
    」云云,而對N○○提起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對辛○○、
    未○○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
    第1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戌○○、C○○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1月25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起訴書誤載為1月27日,
    應予更正),經戌○○、C○○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其租屋
    需求,D○○即於當日與戌○○、C○○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
    ,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
    日。嗣戌○○、C○○於104年2月7日欲搬入上址2B套房時,發現
    該2B套房尚有工人在內施工,無法入住,經聯繫D○○後,D○○
    始另交付同址空間較大之2D套房供戌○○、C○○入住,戌○○、C
    ○○入住後發現該2D套房設備不符其2人預期,惟D○○仍未能交
    付原約定之2B套房供其2人入住,戌○○、C○○乃與D○○終止租
    約,並於104年3月8日搬離上址。詎D○○明知戌○○、C○○於入
    住期間,該房內之物品並無遭刻意毀損情形,且明知其與戌
    ○○、C○○簽訂契約時,其是告知戌○○、C○○在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聯絡人資訊,戌○○之父申○○、姐酉○○均未在場,申○○、
    酉○○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竟基於意圖戌○○、C○○、申○○、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
    人員虛偽陳述「戌○○、C○○無故解約,所以戌○○、C○○就刻意
    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云云,再接續於104年5月4日偵查程序
    中虛偽陳述「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是多少錢」、「我沒
    有辦法判斷戌○○、C○○、申○○、酉○○他們4人是否共犯,在租
    約第18條寫的很清楚,他們都要負違約的責任,因為另外2
    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
    們是共犯」云云,而對戌○○、C○○提起毀損之告訴,另對申○
    ○、酉○○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
    字第2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4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丙○○(原名吳慧萍)欲在外租屋,
    因而於103年4月29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丙○○看屋後
    認上址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與丙○○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3年4
    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並交付定金1,000元予D○○,惟丙○○
    於簽約、交付1,000元後旋即後悔,而未承諾給付餘款,並
    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D○○,明確表示將解除契約
    ,且不會入住。詎D○○明知丙○○已表示解除契約,其當日僅
    收受1,000元定金,而未交付鑰匙予丙○○,且明知其是告知
    丙○○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而丙○○之父母丁○○、
    v○○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
    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丙○○、丁○○、v○○
    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3
    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
    「丙○○簽約時主動提供丁○○、v○○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
    丙○○未將鑰匙交還,後來也沒有收到餘款3萬9,000元」云云
    ,而對丙○○、丁○○、v○○均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
    訴;復於其提告之上開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於103年10月1
    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間原載「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變造為「103年4
    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並於103年10月15日偵查庭開庭
    時提出給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欲使偵辦人員誤認丙○○確有
    自簽署契約之日承租上址套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
    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
    4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4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出租資訊,適W○○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7月18日
    與D○○相約看屋,然D○○稱上址房間尚有他人居住,不方便看
    房,因而將房屋之照片及資料出示予W○○,W○○看上開資料後
    ,即與D○○簽署1份租賃標的僅記載「永和」,租賃期間始期
    為103年7月18日,而未記載具體承租標的、租賃期間終止日
    之租賃契約,且除在承租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外,亦在契約第
    1頁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父V○○、其姐黃曉文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按未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並當場交付D○○3
    萬元。詎D○○始終未能交付房屋給W○○,W○○因而向D○○表示不
    予承租,並要求退還3萬元。D○○明知其與W○○間租賃契約未
    能成立,且明知其是告知W○○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
    訊,而W○○父、姐V○○、黃曉文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
    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
    於意圖W○○、V○○、黃曉文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晚間4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
    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W○○拒絕履行契約,且連帶保證
    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再
    接續於103年8月22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W○○在103年7月1
    8日有跟我簽署1份租賃契約書,地址為○○區○○路000號0樓,
    租期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萬元
    ,但不能中途退租,押租金2萬元,W○○並交付3萬元定金給
    我,剩餘的3,900元的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
    我就將鑰匙及電卡給W○○,後來W○○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
    W○○涉犯詐欺」云云,而對W○○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
    告訴,另對V○○、黃曉文提起詐欺之告訴;復於其提告之上
    開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於10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擅自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第1條原僅記載「永和」變
    造為「○○○○路000號0F」,且將第2條原僅記載「103年7月18
    日至_年_月_日」變造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
    ,並於103年8月22日訊問程序中將變造後之租賃契約影本提
    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W○○及司法機關對刑事
    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
    9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5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出租資訊,適A○○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5月14日由
    父親馬德明陪同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
    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A○○簽約後數日由友人玄○○陪
    同前往D○○辦公室索取租約影本,D○○因而要求玄○○留存身分
    證影本以供日後聯繫;另A○○於入住前於電話中詢問D○○可否
    使其同學J○○一同入住,經D○○應允後,即付款向D○○多索取1
    副鑰匙、磁扣。A○○、J○○入住後,於104年2月間發現實際入
    住之上址2F房間之馬桶有嚴重阻塞情形,故向D○○要求負其
    房東之修繕義務,然D○○以馬桶阻塞均為房客造成為由,而
    予以拒絕(惟於104年3月7日後D○○仍委請他人修復),A○○
    、J○○即在104年4月2日正式終止租約,並搬離上址。詎D○○
    明知該馬桶阻塞並非A○○、J○○、玄○○造成,A○○已斷然表示
    拒絕支付馬桶修繕相關費用,且明知J○○亦為該房之居住者
    ,玄○○為A○○友人,僅偶而至上址房間內拜訪,竟基於意圖A
    ○○、J○○、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3月17日晚
    間6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被
    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食物、塑
    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A○○說只要能
    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就會支付修理費用2萬4,000元,
    但後來清理完後,卻拒不支付」,再接續於104年5月19日訊
    問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J○○、玄○○不是房客,竟可進出
    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告侵入住宅」、「我有在大門
    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三人進入租屋處需要告知我,
    以免有安全危險」云云,而對A○○提起毀損、詐欺之告訴,
    另對J○○、玄○○均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欲使偵辦人員誤
    認A○○、J○○、玄○○有上開犯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二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
    繫屬原審及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且依
    被告D○○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應係
    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
    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
    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故不再就此部分
    證據能力為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B室予庚○○、r○○居住,嗣後並對庚○○、r○○、己○○
    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行為及犯意
    ,辯稱:簽約當時是庚○○稱可提供其配偶r○○及己○○作為連
    帶保證人,且其有看見庚○○在撥打電話,之後庚○○偷偷摸摸
    搬走,其才對連帶保證人己○○一起提告詐欺;庚○○搬走後,
    我進入查看,有看到床有污漬,沙發沒有保持很清潔,但詳
    情已經忘記了;偽證部分,偵查時我肌無力症發作,我不知
    道筆錄如何記載,但庚○○、r○○有向我承租房屋是事實云云
    。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3B」的房間,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價格是1萬
  元,但我自己去看房子時,被告說1萬元的房間沒有了,要我
  先租1萬3,000元的房間,說會算便宜一些,但後來也沒有;在
  簽約當日,我把姓名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書收走了,她都沒
  有給我們契約書,後來給租金時跟被告要,她都說沒有帶;被
  告原本要我給她共計2個月的租金(按應係指1個月租金及等同
  1個月租金之押金),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叫我先給她1萬3,
  000元;我有先給定金500元,搬進去後就給被告1萬3,000元的
  押金,後來又給被告1萬3,000元的租金,總共給被告2萬6,000
  元;當時被告有沒有說她是屋主,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決定
  承租後,就在103年3月7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被告當初是
  租我們1個月,當時我有提供我先生r○○的身分證影本及在契約
  上寫下我弟弟己○○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為何當時被告在租賃
  契約上的出租人欄寫「Z○」的姓名,我簽完姓名後,被告就將
  契約書收走了,當時我簽時還沒有出租人姓名;簽約時被告沒
  有讓我看租約內容,只有給我1張紙叫我在某處簽名,身分證
  給她影印,之後也沒有將租賃契約交給我;我已經沒有印象為
  何出租人寫的是Z○的名字,簽約時出租人欄位應該是空白的;
  當時看房後不到2小時就決定要承租,被告有說要先給她押金
  ,若沒有給,就會先出租給下1位有付錢的房客,叫我先押500
  元,所以我有先給被告500元的定金,因為我當下沒有2萬6,00
  0元,有跟被告說可否延1個月,被告也答應,當時被告也答應
  只收1個月的押金;當時是被告說要1個月,我們當然就簽1個
  月,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要修改租賃契約,之後我有跟被告說
  要繼續住,一直到我搬走的前1個月;我給付租金的方式是每
  月10日被告來跟我收現金;在簽約當時,租約右上角有寫明細
  「租金、押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細項,是簽約當天被告
  算給我看,我就按照被告寫的給錢,我當時有同意這樣的金額
  ;契約第2頁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欄位所寫文字我沒有印象
  ,當時簽約時沒有看到這些手寫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48至272
  頁)。
⒉又本件扣有被告與證人庚○○於103年3月7日簽署之房客房屋租賃
  契約書正本1份(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19至20頁反
  面),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止,租
  金每月1萬3,000元,核與證人庚○○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對於
  其與庚○○於103年3月7日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且於出租人處
  簽署Z○姓名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核以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租賃期間確實記
  載為1月,租賃期間則係自103年3月7日至103年4月6日,是證
  人庚○○證述其一開始向被告承租房間之期間僅有1個月,期限
  屆至後,即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上開房間之事實,亦堪
  確認。至庚○○於承租期間有無欠繳租金乙情,業經證人庚○○證
  述其並無欠繳情事等語,又證人r○○亦同此證述,且2人均證述
  被告並未對其有任何求償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庚
  ○○、r○○於搬離前,並未有欠繳租金,且已將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押金1萬3,000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應堪確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庚○○、r○○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毀損部分,沙發、
  壁紙破損髒污及水槽、馬桶被堵塞,我要對庚○○與r○○提告毀
  損」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嗣於104年2月24日就提告毀損罪部分補充陳述「我有照片
  ,下次提供,現在沒有」,檢察官再訊問被告「如何認定他們
  是故意弄壞?」,被告該時僅又陳稱「我有特別跟他說『設備
  不要弄壞,我讓你先住進來』,...他很生氣說他不要住了,我
  有跟他說『那你把房子打掃乾淨並還給我,我們再來協調』,但
  後來他就不見了,...他根本沒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
  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壞我的設備」、「我現在忘了我
  在幾月幾日發現房屋被毀損,但我之前提告的時候應該知道」
  ,檢察官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發現他人不見的時候,他的人
  後來還有回去破壞房屋?」,被告則答稱「當然是,他身上有
  鑰匙,現在還不肯還」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8至9頁)。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住在該處直到103年9月底,因
  為反應很多問題,被告都不處理,我們搬走時並沒有積欠租金
  ,當時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不處裡,本來約好時間,後來被
  告又說她沒有時間來;在約好點交的那1天我有拍照,馬桶、
  水槽、沙發都有照片,我沒有故意毀損;被告有跟我提過說我
  不租的話,她要告我,這些對話我有錄音,已經提出譯文等語
  (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則具結證述:我在103年3月7日簽約,翌(8)日入住,我們
  住到103年9月或10月,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因為有房客陸續被
  被告告,也有工安事故,所以不想繼續住,我有把不住原因跟
  被告說,被告當時說不能不住,說本來就說要住1年,我說簽
  約就只簽1個月,後來被告就不理我了;後來在下個月要付房
  租前,我們就搬走了,被告可能有去房間看我們不在,被告才
  和我又聯繫上,說若不處理要告我;後來我房子清掃完,打電
  話給被告,但她沒有來現場跟我與我母親點交,我等不到人就
  走了。我們居住過程中,沙發有沙發套,我們都沒拆開過,所
  以不可能損壞,地板也沒有損壞,我們要走之前都還擦過一遍
  ,屋內設備並無損壞情形,搬走那天我們有拍照。後來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沒弄乾淨,說我不出面她就要來我家亂
  ,但沒有說家裡設備有被破壞情形,只說床很髒,所以後來我
  們就去刷乾淨,刷完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約要點交,但她還是
  沒有來,所以才一直沒有點交;我有再打給被告,但沒有再約
  出來;被告之後就對我提告了,但沒有對我求償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61至265頁、第268至271頁)。
⒋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居住過程中我們並沒有破壞屋
  內設備,我們是完整交還給被告,我們都有拍照錄影,被告是
  後來說我們把她的東西弄壞;而且我們搬走時沒有積欠租金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88至292頁)。
⒌被告雖一再陳述庚○○、r○○於離開承租址後,因心生怨恨而又返
  回上址對於屋內設備進行破壞,然於此情形,被告對租客予以
  破壞情形應當予以取證,以利其嗣後求償或提告,但被告於上
  開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房間設備有「沙發、壁紙破損髒污
  及水槽、馬桶被阻塞」之佐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毀損事實
  之證據、何時發現等問題時,被告均是閃爍其辭,無法具體陳
  述;反之,庚○○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旋即提出其於
  退租時屋內設備包含沙發、電視、冷氣、電表、水槽、馬桶、
  床鋪、門把之相關照片供參(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10至17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就其屋內設備有何毀損問題
  與庚○○進行討論,益徵被告提告時所稱庚○○、r○○破壞屋內設
  備云云實屬虛構。是以,被告提告時未能提出任何房間設備遭
  毀損之佐證,足認被告明知庚○○、r○○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
  損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庚○○、r○○提告毀損,則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意圖庚○○、r○○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
㈢被告被訴誣告庚○○、r○○、己○○詐欺;誣告庚○○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己○○是庚○○的保證
  人」、「詐欺部分,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
  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
  欺,蕭玫亨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附帶詐欺之罪名。偽造文書
  部分,被告庚○○偽造己○○的簽名在租約上,因為己○○說他不曉
  得他是連帶保證人」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上開詢問
  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對庚○○、r○○、己○○提告詐欺時
  ,所陳述內容為「詐欺部分,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
  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
  為他是詐欺」等語,就其前後文句觀之,乃欲表示庚○○當時沒
  有資力向其承租房屋,經其要求在契約填載保證人後,庚○○在
  契約上填載保證人,故而犯詐欺罪,此部分首先敘明。
⒉就庚○○有無於契約上簽署己○○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因為
  被告說需要提供1位聯絡人,所以我提供我先生r○○的身分證影
  本及我弟弟的聯絡方式;當時我先生的手機壞掉了,被告說要
  寫1位聯絡人,我就寫我弟弟己○○的名字及電話;我有先問己○
  ○可不可以留他的電話,他說可以我才留的,我記得當時是被
  告要我留時,我有到旁邊打電話問己○○;但被告並沒有和己○○
  聯絡,是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己○○,要他聯絡我繳房租等語
  (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7至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租賃契約上姓名「己○○」、「r○○」都是我寫的,己○○
  是我弟弟,簽約時我說要找我老公r○○來簽,被告說因為r○○要
  跟我一起住,所以叫我寫別人當作緊急聯絡人,說如果找不到
  我,她可以找誰,所以我就寫下己○○的名字,當時被告是說找
  不到我時,會找我弟弟;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如果我沒
  有付錢跑掉,連帶保證人要負責;我有跟己○○說「房東叫我寫
  你的名字,如果她有事就會打給你」,但我不確定是在簽約時
  說還是簽約前、後說的;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要與己○○確認
  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願;我沒有印象己○○之後有無幫我搬家
  或去跟被告拿電卡。在簽約時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我才會
  在第1頁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己○○名字,我忘記被告有沒有
  要求我寫己○○的身分證字號了;會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位寫
  下己○○、r○○是因為被告說我先生r○○也有入住,所以也要寫上
  去,且說如果她找己○○沒接,她要找誰,我才寫r○○的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被告沒有說r○○是連帶保證人或緊急聯絡人;我
  不記得為何第3頁r○○部分我只寫身分證字號,沒寫電話號碼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60至261
  頁、第271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我姐姐庚○○向被告承
  租房子,但我不清楚簽約過程,我不在場;上開租賃契約第1
  、3頁己○○的姓名,及第3頁姓名旁邊的電話不是我簽的,我也
  不清楚是誰寫的,但該電話是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庚○○在簽約
  時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寫緊急聯絡人的電話,沒有說要聯
  絡何事,說要留我的電話,但之前庚○○就有跟我說她要租房子
  ,庚○○打給我時,我人剛好要出去,是晚上時間,我沒有多問
  ;後來庚○○住家沒電,我有幫庚○○去中和區跟被告拿電卡,被
  告沒有跟我說過庚○○是要找我當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就對我
  提告了,但沒有對我求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
  第272至279頁)。
③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租屋過程都是庚○○與被告
  聯絡,我沒有和被告接觸過,只有1次是我在上班時,被告來
  跟我拿錢;看房當天印象中是晚上9點過後,我有和庚○○及小
  孩一起到新莊,但我只在路口看房子,沒有上樓去看房子,就
  在附近晃,只有庚○○抱小孩到現場;我在外面等了快1個小時
  ,過程中我都沒有上樓,但有打電話給庚○○問怎麼那麼久,電
  話中庚○○跟我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記得庚○○有表示想租這
  間房間,好像蠻便宜的,價錢我忘記了,好像要給房東1個月
  的押金,就是因為押金1個月,我們才去租那裡;簽約時就是
  庚○○1個人去簽的,過程中沒有打給我要我當聯絡人或連帶保
  證人,房間是我與庚○○要住的,所以都由庚○○決定,我沒有意
  見;庚○○下樓後,說她已經付定金了,她自己出錢;租賃契約
  第3頁下方我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我簽的,當時只有庚○
  ○在,應該就是庚○○簽的;我當時都授權給庚○○,我說妳要租
  什麼房子都隨便,我的證件也都在庚○○那裡;通常簽約有1個
  保證人,所以我都讓庚○○寫我當她的保證人,庚○○事前有說如
  果要租房子,會直接寫我的資料,之前也是這樣,之前租房子
  如果我在場,我也都讓庚○○直接寫,但當時沒有特別跟我說要
  1個人當保證人;通常簽完後我都會看到合約,但本件合約我
  都沒有看過,事後跟被告要,被告都說她忘記帶,所以我不知
  道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庚○○只跟被告簽1個月的租約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80至287頁、第292頁)。
④互核證人庚○○、己○○上開證述,兩人就庚○○簽訂契約當時有撥
  打電話給己○○,並向己○○說明要己○○擔任該契約之緊急聯絡人
  乙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諸庚○○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內
  容,雖庚○○於契約第1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書寫己○○
  姓名,且於契約第3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亦書寫有己○○
  姓名,然無論第1頁或第3頁之己○○姓名旁,均無己○○之身分證
  字號等資料,另於第3頁姓名旁亦僅記載己○○之行動電話號碼
  ,則倘該時被告係欲庚○○填寫己○○之姓名而使己○○擔任該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以被告出租數間房屋而有多次簽訂租賃契約經
  驗及負責撰擬租賃契約,且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旁另設有身分證
  號碼欄位之情觀之,被告該時應亦會同時要求庚○○簽署己○○之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俾利其嗣後順利求償,則庚
  ○○於書寫己○○姓名於租賃契約第1、3頁時,僅另於第3頁書寫
  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堪認被告該時確係向庚○○稱書寫他人姓
  名僅係作為緊急聯絡人之用。
⑤再者,證人r○○證述庚○○簽約當日其雖有陪同,然並未一同至簽
  約現場,其僅是在巷口等待,其有將租屋乙事授權給庚○○等語
  ,又證人庚○○業已證述其當時係因r○○電話壞掉,且因r○○會一
  起入住,所以當被告問說己○○未接電話時怎麼辦,其才在第3
  頁寫上r○○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就r○○部分,被告固未說明是要
  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語,且庚○○於契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
  欄除書寫r○○姓名外,尚有身分證字號,然此乃r○○為其配偶,
  且當日在該處巷口等待庚○○簽約,則庚○○書寫r○○之身分證字
  號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僅係依該時欄位之要求,非可因此推論被
  告有要求庚○○提供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綜上,被告與庚○○簽署
  契約時,係向庚○○稱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
  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確認。
⒊從而,被告明知其在簽約之時係向庚○○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卻在103年12月16日詢問程序
  及104年2月24日訊問程序為上揭陳述,虛構庚○○無資力承租房
  屋,而提供己○○、r○○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被告明知庚○○
  係因其指示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並無提供連帶
  保證人,己○○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庚
  ○○、r○○、己○○提告詐欺,且對庚○○提告偽造文書,則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意圖庚○○、r○○、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
  可認定。
㈣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毀損部分
  有無證人?)房間不能裝監視器,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他們
  來弄」、「後來有鄰居抱怨,所以我說我們來協調違約金,庚
  ○○就生氣說她不要住了,之後她就不見了,等我發現時我有打
  電話給她,是透過她阿嬤通知她,可是她根本沒有處理,只是
  心生怨恨,所以她就破壞我的設備;我現在忘記是在何時發現
  房屋被毀損,我之前提告的時候應該知道;我發現她人不見之
  後,庚○○後來還有回去破壞房屋,因為她身上有鑰匙,現在還
  不肯還;我在出租上開房間前有拍照,我回去找找看;庚○○在
  幾月幾日跑掉的,我記憶不清楚,但租約還是持續著」、「本
  件是庚○○、r○○兩個人跟我租房,他們兩個都有寫」、「連帶
  保證人部分,我有看過己○○,因為他曾經替他姐姐庚○○到我辦
  公室拿電卡;在簽約時我有問過庚○○,庚○○說沒有問題,我也
  問過己○○,己○○說那是她姐姐沒關係,如果庚○○有破壞房屋,
  他會負責,但後來他也不負責」、「(問:己○○有無說租約上
  的簽名是他簽的?)我沒特別去問,我只問說你同不同意擔任
  保證人,己○○當時說同意」、「我要對己○○提告詐欺,是因為
  他們是共犯結構,己○○有說東西毀壞他會負責,我已經向己○○
  確認他有要擔任保證人的意思,但因為己○○後來又否認,所以
  我希望他們可以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8至11
  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前所述,本件業已認定庚○○、r○○於搬離前並未有欠繳租金情
  形,且於租賃期間亦未有破壞屋內設備行為,庚○○於簽署契約
  時是因被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庚○○始在該欄位
  書寫r○○及己○○姓名,r○○、己○○非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更是明知r○○當日並未簽署租賃契約。再者,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雖知道庚○○要承租房屋,且要將其姓
  名書寫於契約上作為聯絡使用,然其幫庚○○去向被告拿電卡時
  ,被告並未向其稱庚○○是要找其當連帶保證人,其並沒有擔任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衡諸常情,若被告於簽約時已確認
  己○○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當己○○前往拿取電卡時庚○○並
  無欠費情事,被告實無可能向己○○再次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
  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期日證述「其有向己○○確認他有要擔任
  保證人的意思」云云,顯屬虛妄。是以,被告於上開期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竟為前開不實證述,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
  ,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庚○○、r○○、己○○有無犯詐欺、庚○
  ○及r○○有無犯毀損、庚○○有無犯偽造文書之認定,並影響判斷
  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d○○、B○○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00
    區00路00號0樓A室予d○○、B○○居住,嗣後並對d○○、B○○、e○
    ○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行為及犯
    意,辯稱:我有看到d○○在旁打電話說她要連帶保證人,且d
    ○○掛掉電話後說她爸爸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d○○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見出租房
  屋廣告,我後來和男朋友B○○一同在下午時間去看房,看房當
  天即簽約,簽約當時B○○也在場,當時約定租金是1萬6,000元
  ,卷附之契約內容與我印象中是相符的,而右上角手寫的一些
  費用是之後才寫上去的,我在簽約當時交給被告包含右上角記
  載的其他費用共計2萬元,押金部分是約定分期給付,詳細幾
  期我已經忘記了,後來入住1個月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104年
  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41至146頁)。
⒉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與d○○一起去新北市新
  莊區福營路看房,記得是在2樓;看房當下就決定要承租,並
  簽署租賃契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租金1個月是1萬5,
  000元或1萬6,000元;卷附之租賃契約內容大致上都是正確的
  ,印象中2個月的押金還沒給,但有給第1個月的租金,印象中
  簽約當天有給被告2萬元,我忘記是否有看到被告在租約右上
  角手寫其他項目,但記得有電卡,當時被告說要交其他費用時
  ,我沒有什麼反應,d○○也沒有什麼反應;我們是在簽約當天1
  03年5月6日即入住,住了約20幾天快30天,我忘記為何約定租
  1年,但只住了20幾天的原因為何,應該是當時屋況有些問題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8至167頁)。
⒊查諸被告所提出其與d○○、B○○簽署之103年5月6日房客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30至32頁),該份契
  約書簽訂之租賃期間為103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每月租金
  1萬6,000元,押金為3萬2,000元,堪認證人d○○、B○○上開證述
  屬實。是被告於103年5月6日與d○○、B○○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並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予d○○、B○○,約定租賃
  期間為1年,惟d○○、B○○入住僅1個月即搬離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被訴誣告e○○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劉宥
  珊、B○○於103年5月6日向我承租○○區○○路00號2樓房子,租期
  為1年,租金每月1萬6,000元,e○○擔任他們的保證人,劉宥珊
  、B○○2人當初說經濟困難,故押金要隨6月的租金一起支付,
  結果6月5日我去收租金,他們已人去樓空,所以我提告他們3
  人詐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3507號卷第2頁);嗣於10
  3年7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再於新北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接續
  稱「租房時d○○、B○○有表示下個月再支付押金,我相信他們;
  若d○○、B○○當時沒有資力,他們就不該要我訂製流理台、沙發
  、櫃子、冷氣,他們若沒有辦法支付價金,下1位房客不用,
  我會受有損失,且這些設備都是量身訂做,簽約1年,會用1年
  去攤提,若不是1年,租金就會不一樣,這些設備是在他們住
  進來幾天內就完成了;我要求連帶保證人,d○○、B○○表示沒有
  問題,且留下e○○的資料,以致於我陷於錯誤,之後求償無門
  ;聯絡e○○時,e○○還說他沒有同意,罵我是詐欺犯」、「簽約
  時d○○說有告知e○○,說她有確認過,我就想說沒問題,我才會
  告他們詐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3507號卷第28至29頁
  );再接續於103年12月17日續行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又
  陳述「我所謂客製化設備,是因一般套房並不會有乾濕分離,
  也不會有流理台,是因為d○○、B○○說他們有兩隻狗,希望我可
  以改管線,可以讓狗在外面洗澡,我想他們要住1年,所以我
  根據他們的要求改裝成乾濕分離和流理台;d○○、B○○當日看房
  簽約,也是在同日入住,我就跟他們約,大概一週內完工,我
  可以陳報房間內設備更動前後的照片,我會盡快陳報照片等語
  (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3至14頁),此有上開各次詢
  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d○○是否簽署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認定
①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留我父親當聯絡人,我被
  提告後才知道我將名字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見偵字第12
  690號甲㈢卷第50頁反面)。
②e○○於偵查中陳述:我是d○○的父親,d○○並沒有跟我說要我擔任
  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是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我
  也沒有同意讓d○○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
  號卷第41頁反面)。
③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我留下聯絡人資料,被告
  請d○○在保證人旁邊留他爸爸的聯絡資料,且我記得在第3頁中
  數字(1)(2)旁邊的名字,是被告說要加註聯絡人的名字(見
  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頁反面)。
④是互核證人d○○、B○○上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
  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又e○○
  於偵查中亦陳述其確實未曾接獲d○○來電稱契約需要簽署連帶
  保證人等語,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d○○僅
  書寫e○○之姓名及電話,另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更是只有e○○姓
  名,均未見其他與e○○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
  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
  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e○○姓
  名及聯絡電話情狀以觀,證人d○○、B○○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
  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d○○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e○○
  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
  於簽約時係向d○○、B○○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
  使用,因而d○○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e○○姓名留存於契約
  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d○○撥打電話與e○○聯繫云云,然
  此事實已為e○○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
  件即無從認定劉宥珊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又縱如被告
  所辯其有看見d○○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他方通話之情
  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
  ,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即非實在。況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
  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
  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
  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依劉宥珊該時簽署之內
  容僅有e○○之姓名、電話及e○○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研判,可
  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e○○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故得認被告該時是向劉宥珊、B○○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
  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e○○為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
⒊從而,d○○於簽署契約時,被告是向d○○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亦即被告明知未到場之e○○並非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於103年6月13日、7月10日詢問及
  訊問程序中不斷虛構d○○於簽約時有撥打電話徵求e○○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e○○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以此對e○○提告
  詐欺,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e○○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自可認定。
⒋再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即已對d○○、B○○、e○○提出給付押租金之
  民事訴訟程序,而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在原審法
  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程序中d○○即已表明租約中
  「e○○」為其所簽署,被告旋即表示租約非e○○所簽,對e○○請
  求的部分撤回等語,此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卷附筆錄)。然被告卻
  於同日(10)下午3時18分許,於新北地檢署偵查程序虛構「
  我找e○○時,對方還說他沒有同意」、「d○○說有告知e○○,所
  以沒問題」、「d○○跟我說她有確認過,我就想說沒問題,所
  以我才會告他們詐欺」。從而,被告於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
  中,應已知悉e○○並非連帶保證人,卻仍於上開程序中虛構此
  等事實,誣指e○○犯詐欺罪,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被訴誣告d○○、B○○詐欺部分
⒈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剛搬進去,就遇到冷氣壞掉,
  當時又是夏天,請被告來修理,1個禮拜後才處理,但裝新的
  之後,就開始漏水,隔兩天又說樓下漏水是我們房間的關係,
  時常要修理,之後電卡沒電,跟被告要電卡,被告卻擅自進我
  房間換電卡,再加上被告會半夜帶房客看房,半夜工務也會來
  收垃圾,所以實際上我們沒有住滿1個月就搬走,我們大約住
  了半個月就跟被告說我們不住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51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我們就搬入了,住了半個
  月就離開,有先告知被告不住了,因為冷氣有問題,她還有請
  別人去我們房間挖地板,1個洞都沒有處理,網路不能連,也
  沒有處理,廁所牆壁的漆也一直掉,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就
  算聯絡到,她說會再打給我們,但是都沒有,一直到1個月後
  ,被告有寄簡訊給我們警告我們,後來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
  她就告我們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至50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當時進入屋內看房的屋況還可以
  ,記得設備有沙發、電視、流理台、雙人床及冷氣,其他我忘
  記了,運作都正常,流理台當時沒裝好,說之後會來裝,但之
  後我們就搬走了;看屋時並沒有漏水的問題;後來因為屋況問
  題決定不承租,但聯絡被告,被告均未有回應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8至171頁)。
⒊是互核證人d○○、B○○上開證述,未見d○○、B○○有刻意要求被告
  特別客製化相關設備之情,被告雖辯稱其有針對d○○、B○○要求
  而訂製設備云云,然觀諸雙方簽署之租賃契約,其上並未有何
  客製化設備之約定,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客觀證據為佐,足見
  被告稱d○○、B○○特別要求客製化設備之情確屬虛構。再以現今
  一般房屋租賃常情,出租人於出租房屋時究竟提供何種設備供
  承租人使用,本是出租人決定出租房屋時即當決定之事項,承
  租人倘另行請求出租人提供符合個人需求物品,出租人本會考
  量承租人承租之金額及期間長短,再行決定是否另行提供,則
  被告稱其考量d○○、B○○承租期間為1年及約定之租金金額後,
  予以著手特別訂製d○○、B○○要求之設備,d○○、B○○嗣後卻僅居
  住未滿1個月即未告知而自行離去租屋處云云,確有使d○○、B○
  ○2人陷於被司法機關認定犯詐欺罪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於103年7
  月24日行訊問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當時要求
  d○○簽署e○○名字時,到底是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還是聯絡人
  的身分?)連帶保證人。(問:為何需要留兩個連帶保證人?
  )我怕我房子的設備遭毀損,所以我要求兩個。(問:為何沒
  有跟e○○要身分證影本或當場確認e○○是否願意當連帶保證人?
  )因為我自己身體狀況不太好,當時d○○跟我說他跟父親的狀
  況,且d○○當時被房東趕出來急著找地方住,我基於同情,才
  會讓d○○簽他父親的名字,並要求她之後要補影本給我」等語
  ,此有10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
  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於上揭偵查
  程序中,曾就檢察官上開問題為具結陳述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d○○、B○○上開證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業已
  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是告知d○○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
  名以供日後聯繫如前,則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為上開陳述,顯屬虛妄,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
  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e○○有無犯詐欺罪之認定,並足
  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行
  為即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Y○○、壬○○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0
    0區00路00號0樓C室予Y○○、壬○○居住,嗣後並對Y○○、壬○○
    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為及犯意,辯稱
    :Y○○、壬○○確實有提供連帶保證人,且蔡政雄與我協調解
    約時,有保證房子被狗破壞部分會回復原狀並打掃乾淨,但
    並未履行,而鑰匙、磁扣並未還給我,蔡政雄與我協調時雖
    有還物品給我,但有短少,說東西是Y○○拿走的,和他孫子
    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出租廣告,網路上看到的那一間與後來看到的那一間不一
  樣,但我是看到房間後才承租;我在103年8月6日於新北市○○
  區○○路0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我是租2樓的2C房間,約定1
  個月租金是1萬3,500元,簽約時我與Y○○及被告都在場;我當
  日有先給被告現金1萬4,000元,後來再給1萬7,000元,包含押
  租金及其他雜項的費用,簽約後我和Y○○是在103年8月10日搬
  入,後來因為我要當兵,所以解約,並住到104年1月等語(見
  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和Y○○簽約後有一起住進承租的房間,是在簽約後隔幾
  天才入住,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承租期間我們都有按時繳納
  房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72至187頁)。
⒉另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
  息,上面寫的是張先生,但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因為我急
  著要租房子,所以是晚上10點多打電話過去約看房,覺得不錯
  就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又本
  件扣有壬○○、Y○○與被告簽署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
  含契約之第1、3頁及Y○○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103年7月5日
  簽署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及上開契約之影本1份(內容與
  上開正本相同)暨彩色影印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契約
  之第1、3頁),又證人壬○○於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其持有之租約
  影本1份附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反面)。而觀諸上開契約雖未記載簽署時間為何,然已記載租
  賃期間為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且租金部分記載為1萬3
  ,500元,此部分與證人壬○○、Y○○上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證人壬○○、Y○○證述渠等於103年8月6日前往上址看
  屋,且當日即簽署上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後之103年8月8日
  入住上址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壬○○、Y○○犯侵占、毀損、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在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Y○○、壬○○、
  g○○、黃崇輝、癸○○、f○○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語
  ,並補充陳述「壬○○與Y○○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2
  C,Y○○、壬○○2人分手,便於104年1月份搬離,但我的鑰匙及
  磁扣未歸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2頁反面)。
  另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述:壬○○、Y○○確實沒有歸還
  鑰匙、磁扣,卷附之104年1月31日之解約協議書是我簽立的,
  但上面沒有提到賠償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
  反面)。
⒉被告嗣於104年6月17日即104年2月10日提告後第1次之偵查程序
  中稱:我撤回毀損的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
  面)。旋又陳述:解約當天,蔡政雄沒有打電話給我,是隔天
  才打;當天我等到9點多,我打電話給壬○○及蔡政雄,都沒有
  接,後來我問他們房子是否已經整理好,他們說,已經好了,
  我可以去看了,我說我們一起去,免得到時候有誤會,蔡政雄
  就說我自己去就可以了,他確實已經打掃好了,結果我去時就
  發現有狗把東西咬壞,還有一些毀損的部分;我是在寫了解約
  書之後才去看房子的,因為我有發現毀損,我特別去找他(按
  指蔡政雄),我是被他騙了,說房子已經處理好了;解約時我
  拿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
⒊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和Y○○是在10
  3年8月10日搬入,後來因為我要當兵,所以解約,住到104年1
  月,並賠償被告4個月的租金錢;鑰匙及磁扣有1副不見了,有
  1副在退租時放在房間裡,但在104年1月31日與被告和解時,
  針對不見的那1副已經有賠她錢了;我們離開時並沒有拿走雙
  層曬衣桿零件,但我們離開時沒有對房間拍照等語(見偵字第
  126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時合約簽訂期間是1年,但實際居住是2個月,因為我接到兵
  單要當兵,所以就搬回去,在我搬回去之前,Y○○因為與我吵
  架,已經先搬走了;當時簽訂租約時,有另外給付鑰匙、沙發
  套、電卡押金;我搬走時,我和我阿公、阿媽有和被告約點交
  ,有在房子內點交,房子都有檢查過,東西也都還給被告;當
  時我是先搬東西,之後才會去打掃,打掃完後才約時間點交;
  在承租期間,包含之後與被告和解給付的費用,大約共計有10
  萬元,當時就是因為先跟被告說不租,房子整理好交給她以後
  ,被告才跟我說要賠償,不然她要告我,我家人聽到很緊張,
  就跟被告馬上私底下談和解;我跟被告說不租後,被告叫我看
  一下合約,我才知道合約有約定要賠3個月的違約金,所以我
  有跟家人說我房子退租以後要賠房東錢,後來在我阿公(按即
  蔡政雄)板橋路邊攤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達成和解,並有
  簽署協議書,我現在已經忘記和解金額是多少錢;我之後為了
  這件事情在104年7月有到地檢署開過庭,該次被告沒有向我、
  我父母或我阿公要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72
  至187頁)。
⒋證人f○○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壬○○是因為要當兵,所以解除契約
  ,協調時,是由我父親蔡政雄出面協調。D○○當時說,解約要
  賠償6個月,我跟他講,為何要賠償6個月,後來以4個月租金
  與他和解,另外2月份的租金我們也付了,押金沒有還我們。
  簽約時我沒有在場,也不知道壬○○簽約,是被告在104年1月31
  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壬○○有租房子;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
  並沒有錄音;要解約的前1天,我父母蔡政雄、蔡游寶玉及壬○
  ○都有去打掃房間,打掃完後隔天解約,蔡政雄有打電話給被
  告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⒌證人蔡政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壬○○搬走時,我有和我太太去
  幫忙打掃,我整理完後,都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而且我還有
  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們已經整理
  好了,請她自己來檢查,套房很小間,我根本沒有注意到雙層
  曬衣桿有不見;當時有1副鑰匙、磁扣不見了,但有賠償她,
  我在打掃完房間後,有與被告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興隆市場,將
  另外1副鑰匙、磁扣歸還給被告;我有幫忙協調解約事宜,當
  時除了2個月的押金被沒收之外,還有另外付2個月的租金,並
  且連同104年2月的租金都付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
  )。
⒍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壬○○簽約後在103年8月入住,
  後來因為被告曾經請工人直接進來我們的房間,且房子有很多
  問題,打電話給被告,她都不接電話,入住後第2個禮拜馬桶
  也塞住,我們要儲值電卡,聯絡被告,她都說沒空,而壬○○後
  來也因為當兵的問題,所以後來我們不想租了;在簽約時契約
  旁的一堆手寫內容是我們簽完名後被告才加上去,並要我們付
  錢,當時我們是先拿到鑰匙,後來才拿到磁扣、電卡;因為我
  要跟被告解約,所以我比壬○○晚搬走1個月,但聯繫被告,被
  告一直不出門見面;後來因為我與壬○○分開了,之後點交部分
  由壬○○處理;我不清楚壬○○所說的有1副鑰匙弄不見的問題,
  我的部分是有放在桌上;我們也沒有故意弄壞衣櫥與地板,因
  為那是用貼的,小狗跑來跑去,地板就掀起來了;我們都有整
  理好才離開,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壬○○他們好像也有再去整
  理1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⒎經核對卷附之解約協議書(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34頁)
  ,其上簽署之雙方姓名分別為D○○及蔡政雄,且載有「本人代
  替壬○○解除契約」、「另外付25,500元整」文字,且於協議書
  下方載有「104年1月31日星期六」之日期,而與證人壬○○、f○
  ○、蔡政雄上開所述相符,是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已與壬○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且蔡政雄於該日另外給付2萬5,500元予
  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
⒏從而,證人壬○○、Y○○既於104年1月間即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
  租約契約,被告當是知悉證人壬○○、Y○○將行搬離該處,此由
  被告告知壬○○、Y○○查看租賃契約中賠償違約金之規定即明;
  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即與承租人壬○○之祖父蔡政雄簽妥
  解約協議書,且由蔡政雄另行給付2萬5,500元予被告,被告並
  與蔡政雄達成協議,被告可不退還壬○○、Y○○前已繳交之押租
  金2萬7,000元,而以一般租賃契約常態,房東保留押金不予退
  還,乃該筆押金用以留抵欠繳之租金或承租人應予賠償房東之
  金額,此情被告亦當知悉,況被告既於104年1月31日特別與蔡
  政雄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商討終止租賃契約,並特地與蔡政雄
  討論賠償乙事,以被告該時出租房屋經驗豐富,衡情被告實無
  可能未前往上開承租地址檢查屋況,即率爾與蔡政雄簽署解約
  協議書並收受蔡政雄另行給付之2萬5,500元,則被告於簽署解
  約協議書時,業已針對壬○○、Y○○提前終止租約、壬○○及Y○○應
  賠償事項,包含未能繳回物品及屋內損害狀況等情與蔡政雄為
  討論,並由蔡政雄一併賠償被告完畢甚明。是以,雖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與其祖父蔡政雄等其他家人在上開承租處有
  與被告進行點交等語,核與其先前陳述、證人蔡政雄之證述不
  符而無可採,然證人壬○○、蔡政雄證述之解約協議書簽署過程
  核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與蔡政雄簽
  署解約協議書,並取得鑰匙、磁扣等遺失物及屋內破損物品之
  相關賠償,即已知悉壬○○、Y○○並無侵占或毀損之故意,亦無
  無故不予承租或不付租金之行為,卻仍於104年2月10日及同年
  6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為上開虛構事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被訴誣告Y○○、壬○○偽造文書及誣告f○○、癸○○、黃崇輝、g
  ○○詐欺、侵占、毀損、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Y○○、壬○○、
  g○○、黃崇輝、癸○○、f○○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並
  陳述「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g○○、黃崇輝、癸○○及f○○完
  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署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
  429號卷第2頁反面)。另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述:我
  告偽造文書,是因為房子損壞,我找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
  人說他不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面)
  ,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Y○○、壬○○有無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出租廣告,網路上看到的那一間與後來看到的那一間不一
  樣,但我是看到房間後才承租;我在103年8月6日於新北市○○
  區○○路0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我是租2樓的2C房間,約定1
  個月租金是1萬3,500元,簽約時我與Y○○及被告都在場;因為
  我簽約時,已經很晚了,約晚間11時許,被告說要留家人的名
  字及電話,所以我與Y○○才會分別簽我們父母親的名字,被告
  說她常與年輕人簽約,如果跑掉的話,找可以找到人,我當時
  寫父母親的名字時沒有注意到寫的位置在連帶保證人欄旁;我
  和Y○○在簽署我們父母親姓名時,都沒有和我們的父母親聯絡
  ,被告也沒有和我們的父母親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
  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
  約時是19歲,看房簽約是晚間10點左右,那時被告說要留監護
  人名字,合約才會成立,所以我就留父親名字;租賃契約上是
  寫連帶保證人,但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在連帶保證人欄
  位上簽父母親的名字,被告也沒有說是緊急聯絡人,只說要留
  父母親名字,我也沒有問原因,也沒注意看契約欄位上寫的是
  連帶保證人,當時父母不知道我簽他們的名字,我也沒有打電
  話,被告也沒有叫我撥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㈡第172至187頁)。
②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說怕找不到我們,要我們
  留下保證人,當時我們有問被告要不要先聯絡父母,被告說不
  用,只是聯絡不到我們要聯絡父母用的,所以我和壬○○才會寫
  我們父母的名字,後來我有將這事情告訴我母親,壬○○簽他父
  母名字的情形跟我是一樣的;當時被告是先給我們看租賃契約
  的副本,上面寫的欄位名稱是「聯絡人」,後來拿給我們簽的
  正本我以為也是聯絡人,所以沒有看很清楚就簽名;後來我們
  簽約後約隔了3天才拿到契約影本,當時沒有發現正本與之前
  給我們看的副本不一樣;副本的內容我和壬○○都有看;我簽約
  時我沒有和我父母親聯絡,但我在租房前有跟我媽媽說我等一
  下要去租房子;當時被告是要我們留下聯絡人,而且我當下有
  問被告,如果有要我父母同意的話,怎會要我們直接寫;我與
  壬○○簽約時都是未滿20歲,被告當時也知道,被告當時還說因
  為我們未滿20歲,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所以要留爸媽的名字等
  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③是互核證人Y○○、壬○○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陳述,其2人對於簽
  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
  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契約人欄僅有f○○、
  癸○○、黃崇輝、g○○姓名,另第3頁欄位,f○○、癸○○、黃崇輝
  、g○○姓名下方僅有行動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f○○、癸○○、黃
  崇輝、g○○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
  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
  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f○○、癸○○、黃
  崇輝、g○○姓名及聯絡電話情狀以觀,證人Y○○、壬○○證述被告
  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
  料之意思將f○○、癸○○、黃崇輝、g○○書寫於契約第1、3頁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Y○○、壬○
  ○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④再者,證人Y○○、壬○○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f○○、癸○○、
  黃崇輝、g○○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Y○○、壬○○撥打電話云云,然此
  事實已為證人Y○○、壬○○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Y○○、壬○○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
  。縱如被告所辯其有看見Y○○、壬○○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
  電話他方通話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
  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
  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Y○○、壬○○撥打電話云云
  ,即非實在。又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
  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
  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
  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Y○○、壬○○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f
  ○○、癸○○、黃崇輝、g○○之姓名、聯絡電話及f○○、癸○○、黃崇
  輝、g○○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
  上所留存之f○○、癸○○、黃崇輝、g○○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得認被告該時是向Y○○、壬○○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
  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f○○、癸○○、黃
  崇輝、g○○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⑤綜上,被告與Y○○、壬○○簽約當日,其係向Y○○、壬○○稱於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被告當明知
  f○○、癸○○、黃崇輝、g○○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客觀上已虛構Y○○、壬○○偽造f○○
  、癸○○、黃崇輝、g○○簽名之事實,並虛構f○○、癸○○、黃崇輝
  、g○○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使f○○、癸○○、黃崇輝
  、g○○陷於遭詐欺等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Y○○、
  壬○○、f○○、癸○○、黃崇輝、g○○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與M○○、h○○曾簽訂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與M○○
    正式解除契約,且我認為連帶保證人都要連帶負民事及刑事
    責任,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因此要透過刑
    事程序來確認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的2B房間,當時我是與h○○一起去,但主要是由我跟被告
  洽談;我簽約時有付押金1萬8,000元及首月的租金1萬8,000元
  ,以及其他雜費;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1萬元的套房,電
  話接洽時是說先繳1個月押金、3個月租金,總計4萬元,我也
  同意,但到現場時說1萬元的套房已經有人住,叫我第1個月先
  租1萬8,000元的套房,再付1萬8,000元的押金,這樣加起來也
  大概是將近4萬元,等住1個月之後,要是有人搬走,我再入住
  1萬元的套房,這些條件,她當時都寫在租約的備註上面等語
  (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有向被告承租過房子,是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應該
  是2B房間,當時跟我女朋友h○○兩個人在中午時一起去看房子
  ,有進入房間看,租屋網上面的照片跟實際上的房間看起來是
  有落差的,且說租金是1萬8,000元,不是網路上寫的1萬,我
  有問為何如此,被告說1萬元的房間沒了,那時候我說想要回
  去考慮一下,但被告就說「這個你再不租就沒了,你再不簽我
  就沒有任何房子可以租給你了」,且說1個月後會有1萬元的房
  間讓我換,但只有口頭保證,並沒有紙本上的保證;所以在被
  告半強迫的情況下,我沒有考慮的時間就簽約,租期是103年1
  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當時網路上看的租金是1萬元,後
  來合約寫的是1萬8,000元,是因為現場沒有1萬元的套房,但
  有1萬8,000元的套房,被告承諾我先簽1萬8,000元的租金,然
  後錢算一算跟我原本預計承租1萬元套房的租金及3個月押金的
  4萬元差不多的,且被告承諾我再讓我搬回去1萬元的套房,所
  以我當下才會同意先簽1萬8,000元的租賃契約;另外被告按照
  契約右上方手寫的計算方式,告知我應該繳這些錢,細節我已
  經忘記了,租約上雖然寫押金3萬元及月租1萬8,000元,但當
  時不懂,想說房東這樣講,我們就同意支付空白處手寫的款項
  共計4萬3,200元,當日因為我身上帶了4萬元,所以當日是交
  了4萬元給被告,後來才又補了3,200元給被告,被告就給我鑰
  匙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97至126頁)。
⒉是由證人M○○上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M○○、h○○與被告簽訂之房客
  房屋租賃契約正本,雙方簽署租約之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
  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B,又雖租約第5條記載應
  交付3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然於契約右方空白處則手寫租金18,
  000元、押金18,000元及其他項目費用,加總費用共計43,200
  元,被告並手寫「先收40000」、「3200下週一支付」、「1個
  月後配合換10000元房型」、「交付電卡2張、key2副、磁扣2
  副」等文字,M○○且在下方簽名並填寫「103/11/28」之日期。
  從而,證人M○○上揭所述租屋過程及當日交付4萬元,且於嗣後
  交付差額3,200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被訴對M○○、h○○、Q○○、a○○、k○○、i○○○誣告偽造文書、詐
  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M○○、h○○於103年11
  月28日,表示以每月1萬8,000元,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2B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Q○○、k○○、a○○、i○○○
  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被告6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
  文書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3頁)。再於104年
  3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補充稱:M○○、h○○向我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0樓2B房屋,他們說他們有困難,叫我先把
  鑰匙、磁扣、電卡給他們,我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後來M○○
  就說要去當兵,就不履行租約;我交給M○○、h○○的鑰匙、磁扣
  、電卡都沒有拿回來,都還在M○○、h○○那邊;我不清楚現在M○
  ○、h○○還有無住在2B,我原本要跟他們收押金,是他們說他們
  有困難,有沒有收,我要再回去確認一下;依據租約我第1次
  收款時間是103年12月15日,1次要繳3個月,所以103年12月15
  日陳洧翔、h○○應該要給我5萬4,000元,但都沒有給我;我當
  初會把房子出租給M○○、h○○,是因為他們提供Q○○、a○○、k○○
  、i○○○4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而且M○○、h○○一再保證沒有問題
  ,我才會把房子租給他們,給他們鑰匙、電卡、磁扣;我沒有
  實際跟Q○○、a○○、k○○、i○○○接觸,因為M○○、h○○說他們會回
  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Q○○、k○○、a○○、林秀珠,
  我相信了,就讓M○○、h○○帶回去簽;他們現在都不承認有簽,
  我懷疑租約上Q○○、a○○、k○○、i○○○的簽名是偽造的,因為Q○○
  、a○○、k○○、i○○○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我就是不清楚是誰簽
  的,並懷疑他們是串通好的,因此懷疑Q○○、a○○、k○○、i○○○
  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印象中我與M○○、h○○、Q○○、a○○、k○
  ○、i○○○都有撥打電話,M○○、h○○說他們有困難,又提供4個保
  證人,用這樣的方式來騙我,所以對6人提告詐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應堪認定。
⒉就M○○、h○○是否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有問被告那個欄位(
  按指連帶保證人欄位)要填什麼,她回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我
  還以為這個房東人很熱心,會關心我們,若是出事要幫我們聯
  絡家裡,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填上我父母姓名Q○○、a○○,另外
  h○○也有簽她的父母k○○、i○○○的名字,這些都是在簽約當時在
  被告面前簽的,而且我簽的地點還是在承租的2B房間內,我知
  道我所簽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欄位,但因為這是租賃契約
  ,被告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我就想說沒關係,就寫我父母名字
  等語(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簽訂契約時,我身分是大學延畢生,契約第1頁最上方
  手寫我的名字和我家人名字都是我本人寫的,第3頁下方我的
  名字及Q○○、a○○也是我寫的,另外「2」的部分「h○○、k○○、i
  ○○○」是h○○寫的;當時被告只說承租必須要連帶保證人,但沒
  有解釋為何要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的欄位是需
  要經過本人簽名或是本人授權才生效力,那時候是第1次出來
  租房子,我雖有看到連帶保證人欄位字樣,但也沒問,我也不
  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先前也沒有簽過需要連帶保證
  人的文件,我當時認知是出來承租房子是要讓父母同意或者讓
  父母知道;其實有些細節真的有點忘記,當時被告在我簽契約
  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是要以緊急聯絡人的方式填我父母的名
  字,應該是說萬一租客發生什麼事情可以連絡家長;我寫Q○○
  、a○○名字時,並沒有向Q○○、a○○確認要將他們的名字寫在連
  帶保證人欄位,也沒有打電話跟他們說,被告叫我自己寫就可
  以,也沒有叫我寫家長的身分證字號,只叫我寫電話號碼,寫
  完後被告也沒有打這電話當場確認;h○○也是看我寫什麼,她
  也就跟著寫了,她也不知道,因為h○○本身是小耳症患者,所
  以她對聽事情是比較辛苦的,基本上當天主要都是由我來聆聽
  那份合約的問題;當天我只有跟h○○說租這間房子需要寫父母
  的名字,但連帶保證人這部分我沒有很懂,我只有叫她寫父母
  的名字,所以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㈣第97至126頁)。
②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租約上k○○、i○○○的姓名是我
  簽的,我會在租約簽上我父母的名字,是因為M○○簽完就換我
  簽,被告講說要寫緊急聯絡人,所以我就在被告面前簽下k○○
  、i○○○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11頁)。
③是證人M○○、h○○均證述係在承租之上址,即當場在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父母Q○○、a○○及k○○、i○○○姓名,並未聯
  繫渠等父母,更未有將租約攜回讓Q○○、a○○、k○○、i○○○閱覽
  、簽名等情,其2人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核對扣案之
  租賃契約,不僅「M○○」、「h○○」之簽名筆墨顏色相同,其餘
  「Q○○、a○○、k○○、i○○○」之姓名及地址、電話亦與「M○○」、
  「h○○」之簽署姓名之筆墨顏色相同,且上開文字亦與被告於
  甲方立契約人簽署之姓名筆墨顏色相同,顯見證人M○○、h○○證
  述渠等在簽約現場即各自簽署父母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等語
  ,並非虛妄,而屬事實。從而,被告具結證述其讓M○○、h○○將
  租賃契約攜回簽名,其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欄位的姓名究竟是誰
  所簽署云云,並非實在。
④再者,證人M○○業已證述於簽約現場其並未撥打電話給其父母Q○
  ○、a○○,h○○亦未撥打電話給父母k○○、i○○○,被告當場更未有
  何與渠等父母聯繫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是互核證
  人M○○、h○○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
  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
  ,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欄或第3頁欄位,Q○○、a○○、k○○、i○○○
  姓名下方均僅有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Q○○、a○○、k○○、i○○○
  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
  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
  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Q○○、a○○、k○○、i○○○姓名
  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M○○、h○○證述被告該時係對
  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
  將Q○○、a○○、k○○、i○○○書寫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h○○稱留存姓名
  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M○○、h○○以留存聯絡人
  資料之意思將Q○○、a○○、k○○、i○○○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M○○、h○○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
  實已為證人M○○、h○○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則本件即無從認定M○○、h○○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縱如
  被告所辯其有看見M○○、h○○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他方
  通話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
  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
  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M○○、h○○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
  。又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
  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
  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
  思表示,則本件以M○○、h○○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Q○○、a○○、k○
  ○、i○○○之姓名、電話及Q○○、a○○、k○○、i○○○均未到場親自簽
  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Q○○、a○○、k○
  ○、i○○○4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得認被告該時是向
  M○○、h○○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
  無可能誤認或懷疑Q○○、a○○、k○○、i○○○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
⑥綜上,被告指述Q○○、a○○、k○○、i○○○與M○○、h○○共同犯詐欺罪
  與偽造文書罪之際,既已明知其是向承租人告知在連帶保證人
  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聯繫,卻虛構M○○、h○○於簽約當日將租約
  攜回之事實,欲使偵查機關認定Q○○、a○○、k○○、i○○○姓名係
  由Q○○等4人所簽署,或係M○○、h○○攜回後自行偽造Q○○、a○○、
  k○○、i○○○之簽名,而欲藉此誣指Q○○、a○○、k○○、i○○○與M○○
  、h○○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核被告之誣指行為,已使M○○、h○
  ○、Q○○、a○○、k○○、i○○○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當初會把房子
  出租給M○○、h○○,是因為他們提供Q○○、a○○、k○○、i○○○4人作
  為連帶保證人;M○○、h○○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
  打電話給Q○○、k○○、a○○、i○○○,我相信了,就讓M○○、h○○帶
  回去簽,因為Q○○、a○○、k○○、i○○○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我
  就是不清楚是誰簽的,並懷疑他們是串通好的,因此懷疑Q○○
  、a○○、k○○、i○○○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762號卷第22至23頁),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之結
  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從而,被告誣指Q○○、a○○、k○○、i○○○與M○○、h○○共同涉犯詐欺
  罪、偽造文書罪,且所陳述之M○○、h○○有將契約帶回去並提供
  4個連帶保證人云云,係屬虛偽陳述,此亦認定如上,又此部
  分虛偽陳述之內容,其事實之有無,係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68條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曾與子○、c○○簽訂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子○於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
    給她爸爸,我有向子○的爸爸確認是否擔任租約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但我不記得有無和子○的媽媽通上電話,c○○則是
    說她爸媽都可以,也是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她的爸媽云云。惟
    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4年1月4日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0樓0F;我是在104年1月4日在591租屋網看
  到租屋訊息,當天就與子○一起去看房子,當天就簽約,租期
  是半年,被告說她的房子很好,且有通過消防的安檢,並拿相
  關的資料給我們看,但是我不清楚真實性;當時我們在網路上
  看到的訊息是寫坪數10坪,但實際上只有5至6坪,而且網路上
  寫的租金是1萬2,000元,我們去看時變成1萬5,000元,我們跟
  被告講了之後才變成1萬2,000元,被告有要求我們提供身分證
  影本,但是我們要求看她的身分證,她就拒絕;簽約時我們有
  付3萬700元給被告,費用是包含2個月的押金、鑰匙、電卡、
  沙發套的押金,但是鑰匙、電卡都還沒有給,簽完約後被告就
  要求我們付半年的房租7萬2,000元,我在警詢所講的6萬5,300
  元應該是算錯的,當時被告說她都是1次收完房租等語(見偵
  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在104年1月4日有與子○一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0樓的00房間,兩人有一起去看房,當時我是要升大三的學生
  ,看房時間是晚上時間,蠻晚的;當時我們看的是2樓的房間
  ,被告說我們要租的那一間還不方便給我們看,但房型是一樣
  的,她那時講的蠻肯定的,而且給我們看了蠻多房子安全檢查
  認證文件,有說她們房子沒有問題,我們就沒有顧慮這麼多,
  就向她承租3樓的房間,可是後來我上網查那棟房子是違建的
  ;當時約定租賃期間是6個月,期間就是契約第2條記載的104
  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是1萬2,000元,押金是2
  萬4,000元,但除此之外被告當時有說一些額外的費用,不算
  在租金裡面,所以我們總共繳了3萬700元;被告在跟我們簽約
  之前,給我們看過很多的房子安全檢查,還有一些認證文件,
  像是房屋安全設施檢查還有防火、結構還有消防安檢,這些是
  被告自己拿出來的,被告有特別強調說她的房子不是違建,安
  檢都有合格這樣子的內容,可是後來我上網查,就是在GOOGLE
  租屋地址,就會看到新北市工務局的函,說○○區○○路00號涉及
  改建套房一案係違建,要報請拆除大隊處理(並庭呈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翻拍照片1張,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5
  頁),我如果知道這房子是違建,我不會簽約;契約右上角空
  白處有寫「12000×6」,是被告要求我們入住前要1次付清6個
  月的房租,所以加上押金及其他費用,總共是要付10萬700元
  ,而我們當天付了3萬700元,尚積欠7萬元,沒有特別約定何
  時要付7萬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在104年1月4日向在庭被
  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子,是跟c○○一起在晚上去
  看房,被告有帶我們進入屋內看設備,現在已不記得哪間房、
  哪一樓,當天我們看的跟租的不是同一間,原因為何我忘記了
  ;那時候才大一,又沒有經驗,記得原本約的時間沒那麼晚,
  但等到房東來,真的進入看屋時已經很晚了,看屋有1個多小
  時,等要簽約時已經晚上11點了,而且還有一種一直被催促的
  感覺,又很怕隔天會被租走;經閱覽提示的租約,內容與當時
  簽署的內容相符,右上角是被告寫的費用,是約定租金1次給
  付6個月,我們當時有同意,我們當天就是給被告3萬700元,
  我們2位平分,被告並說隔天早上再給她剩餘的7萬元;看房當
  天被告有主動拿出關於房子很安全的文件,還有她的存摺,我
  只記得被告一直說她房子很安全,沒有提到違建的事情;因為
  當天簽的過程很倉促,然後被告又一直要我們馬上就付錢,就
  覺得好像有點怪怪的,簽約當晚就查了一下網路,就查到是該
  房子是違建,我如果知道該屋是違建,我不會願意承租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⒊是互核證人c○○、子○上開證述,輔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房屋租
  賃契約書正本(按契約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
  ),足認渠2人證述於104年1月4日晚間與被告相約看房,當日
  被告帶往所看之房間為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某房間,然告
  知欲出租之標的為同棟3樓同格局之套房,經c○○、子○同意後
  ,於當日晚間約11時許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
  1萬2,000元,且約定c○○、子○1次給付6個月之租金、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0萬700元,而c○○、子○
  在當日晚間先行交付現金3萬700元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c○○、子○偽造文書;誣告b○○、吳妘婧、辰○○、L○
  ○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c○○、子○、b
  ○○、吳妘婧、辰○○、L○○詐欺及偽造文書罪,c○○、子○於104年
  1月4日,表示以每月1萬2,000元,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b○○、吳妘婧、辰○○、L○
  ○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被告6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
  文書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3頁)。再於同年2
  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時我都有問c○○、子○,且有
  告知要連帶保證人,c○○、子○有打電話回去問各自的父母,其
  中我還有跟辰○○對話,整個簽約歷時2小時,我還有問子○、c○
  ○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c○○、子○就各自簽約,1
  月5日辰○○還打電話來說要2月1日才付款,我也說好,結果沒
  有想到c○○、子○、b○○、吳妘婧、辰○○、L○○否認此契約;我認
  為b○○、吳妘婧、辰○○、L○○的簽名是被偽造的,至於是誰偽造
  的我不清楚,c○○、子○、b○○、吳妘婧、辰○○、L○○沒有承租的
  真意,或根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
  且我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c○○、子○,她們迄今沒有還給
  我,所以我還要對c○○、子○提告犯侵占罪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763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有說如果有事情要連絡
  ,需要聯絡人,要我留下聯絡人的資料,就要求我寫在保證人
  旁邊,並說只是方便連絡,我就留下我父母親b○○、吳妘婧的
  連絡資料;我父母親只知道我要租房子,但是過程不知道,也
  不知道被告要求我們留下他們的連絡資料簽約等語(見偵字第
  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第
  1頁上方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右邊「子○」是子○
  寫的,承租人欄位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名字b○○、
  吳妘婧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要我們寫兩個家長的名字方便聯絡
  ,她那時候就說要寫父母;我當時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
  意思是什麼,她說不用管這個,這是為了方便聯繫,沒有其他
  的意義,就說在這邊寫父母的名字還有連絡電話,這樣子以後
  要是有什麼事情她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我當時雖然知道連帶
  保證人的意思,但沒去想那麼多;當時被告沒有請我將契約拿
  回去給爸媽簽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爸媽是不是
  同意我簽,或請我爸媽過來簽,我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要拿
  回去給爸媽簽;我當時有想過把「乙方連帶保證人」等字劃掉
  ,改成「聯絡人」,但被告說得斬釘鐵鐵,所以就沒特別跟她
  要求;我在問連帶保證人問題時,我不確定子○有沒有聽到,
  子○也沒有問我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是在被提告後才跟
  子○討論到連帶保證人;我在寫父母名字的時候沒有撥打電話
  給他們,後來也沒有,那陣子我父親知道我要租房子,看房子
  等細節他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說「簽約的時候我父母親都知道
  」,是指他們知道我要租房子,但是細節他們都不知道,而我
  母親是後來透過父親的轉述得知;第3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一樣是我有填寫父母b○○、吳妘婧的名字,理由也是被告說為
  了要聯繫我們父母,要我們寫,因為我第1頁已經問過了為什
  麼了,我想說應該一樣,就沒再問被告,我當時沒想太多,只
  是單純相信她,我單純認為被告只是要聯絡我父母,且那時候
  有說是不是可以寫聯絡人就好,但被告意思是說這沒有關係,
  不會有影響;印象中我沒有看到子○在簽約時有打電話給他的
  父親;我那時候單純覺得這就是聯絡人,所以沒有必要一定要
  跟我父母聯繫或是取得他們同意;當時子○在填寫契約第3頁欄
  位時,並沒有問我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而子○簽名的上方有手
  寫的「連帶保證人」五字,應該是被告寫的,可能這份契約主
  要是設計跟1個人簽約,但我們是兩個人,所以要再寫上「連
  帶保證人」字樣,當時沒有詢問被告的用意,我也沒有問;至
  於是子○的資料先寫,還是被告先寫「連帶保證人」字樣,我
  沒印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⒊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c○○於偵查中所述之過程都沒
  有錯,被告當時是說只是單純留下聯絡人的資料而已,所以我
  才留下我父母辰○○、L○○的名字及電話;我的父母知道我要租
  房子的事,但是過程不知道,只知道要簽約,也不知道被告要
  求我留下父母的連絡資料,我在簽約時有跟爸爸講,後來我媽
  媽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簽那麼晚,且得知房東要我們付錢付那
  麼快,覺得很懷疑;被告有說她是律師,如果我們不租的話就
  是違約,要賠償的話;我覺得我被騙了,如果當初知道條款的
  內容就不會簽這契約了;終止契約後,我沒有收到被告的LINE
  或簡訊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方中我的名字及辰○○、L○○的名字
  都是我寫的,會寫這名字原因是因為被告那個時候說如果有什
  麼事拿來緊急聯絡用的,然後我們就寫了,我當時沒有聽到被
  告是要緊急聯絡什麼事項,我也沒問被告為何契約上寫的是「
  乙方連帶保證人」,當時c○○有問「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
  被告回答說是緊急聯絡人用的,c○○當時就沒有再追問「緊急
  聯絡人」與「連帶保證人」;我在寫父母辰○○跟L○○的名字之
  前,沒有詢問過他們本人,被告也沒有問,當天被告也沒有撥
  打我父母親辰○○、L○○的電話;契約第3頁有手寫的「連帶保證
  人1、2」是被告寫的,然後要我寫家長的名字,其實順序先後
  我不記得了,在寫這部分時,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再寫1
  次連帶保證人,因為前面就問過說是緊急聯絡用的;在104年1
  月4日被告之手機有撥出給我父親手機的3次紀錄(按均僅有1
  秒鐘),印象中在簽約時我有跟我父親辰○○聯繫,說我們在看
  房子,他那個時候不太想讓我們租,父親覺得沒有親自看過不
  放心,我跟我父親講完電話就結束了,我與我父親通話時間我
  忘記了;後來在房間內,我有看到被告有與我父親講電話,因
  為那時我們很猶豫,被告就跟我父親說明房子很安全,沒有要
  向我父親確認要當連帶保證人或是緊急聯絡人的事情,他們2
  人的通話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至於誰主動說要和我父親聯繫,
  我已經忘記了,而被告是另外再撥打電話給我父親,還是我將
  電話拿給被告接聽,我也忘記了,通話當時c○○有在場,講完
  後才簽約;我撥打電話回家的時候,我沒有跟我父親說要將他
  的名字寫在契約上的事情;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辰○○跟L○○
  名字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問一下我爸媽,也沒有請我爸媽
  過來簽名,或是請我拿回去給他們簽,被告就說是緊急聯絡用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⒋查證人c○○、子○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之時間為104年
  1月4日晚間約11時許,是本件於偵查時業已調閱c○○、子○、b○
  ○、吳妘婧、辰○○及L○○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之通聯紀錄
  ,其中可見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4日
  晚間10時19分許有與其父親b○○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通聯553秒,且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通聯187秒,惟
  上開2通電話均為b○○撥出給c○○,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c
  ○○則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主動撥出給其母親吳妘婧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聯145秒等情,此有c○○、b○○、吳
  妘婧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6
  3號卷第62至63頁、第64、76頁)。而子○於簽約日104年1月4
  日晚間10時58分許、11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母親L○○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0
  43秒、47秒,此有子○、L○○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65至66頁、第68至69
  頁)。又該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按此門號為被告記載於租約上之門號)撥打至子○
  之父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通聯時間僅
  有1秒,此亦有辰○○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67頁)。是由上開客觀之通聯紀錄可知
  ,c○○於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看屋時,有與其父親b○○
  聯繫,且於簽約後之晚間11時54分、58分許再與其母吳妘婧及
  其父b○○聯繫,另子○於簽約時即晚間10時58分許,有與其母親
  L○○聯繫之事實,應堪確認。至子○之父辰○○與被告於簽約當日
  晚間雖有通聯紀錄,然通聯時間僅有1秒,衡情實無可能是被
  告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辰○○為交談。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
  ,c○○、子○在簽約之時曾分別與b○○、L○○通聯,且證人子○證
  述在簽約當時被告有與其父親聯繫等語,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簽約當日其有以子○的電話與辰○○通聯,且亦有看見c○○撥
  打電話,但c○○拒絕其與c○○父母通話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
⒌關於c○○、子○於看屋之際分別與其父母親聯繫,且被告有持子○
  電話與辰○○通話等情,固經認定如上,然此仍不足據以認定b○
  ○、吳妘婧、辰○○、L○○於該時有同意並授權c○○、子○簽署渠等
  姓名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係
  明確向c○○、子○表示由其等代簽之父母親姓名係作為連帶保證
  人使用。蓋證人子○證述父親本是反對其在外租屋,當日被告
  於電話中是向其父親表示承租標的安全無虞,並未表示要其父
  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衡以該時子○尚未成年,其父母擔
  心在外租賃狀況而向房東確認屋況即屬正常,如房東於電話中
  反向家長要求授權子女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反會徒增家
  長疑慮,是證人子○證述被告並未向辰○○提及連帶保證等語,
  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子○書寫之辰○○、L○○姓名上方雖以手
  寫方式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然辰○○、L○○姓名下方僅載
  有一市內電話號碼,其餘個人資料均未見記載,此情實與一般
  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內容不相吻合,是以,子○證述當時書
  寫辰○○、L○○之姓名係因被告稱供作日後聯繫使用等語,堪以
  採信。另c○○所書寫之b○○、吳妘婧姓名下方,亦僅見一市內電
  話號碼,地址部分僅記載「同上」,此亦與通常契約連帶保證
  人留存有詳細個人資料之情不符;況被告自陳於簽約當日其並
  未與c○○之父母親有所聯繫,而被告係以租賃為業,其若為求
  日後得順利向連帶保證人追償,應會與連帶保證人本人確認有
  無真實之保證意思,始符合常情。從而,證人子○、c○○上開證
  述被告在簽約時是向其2人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
  以供日後聯絡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子○、c○○
  稱於連帶保證人欄記載渠等父母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⒍如前所述,被告既於簽約時向子○、c○○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父母姓名以供聯繫,竟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虛構c○○及子○偽造父
  母簽名之事實,另又虛構b○○、吳妘婧、辰○○、L○○為契約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並欲藉此誣指c○○、子○犯偽造文書罪,及誣指
  b○○、吳妘婧、辰○○、L○○犯詐欺罪云云,使c○○、子○、b○○、
  吳妘婧、辰○○、L○○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對c○○、子○誣告侵占部分
⒈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
  電押、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交付3萬700元
  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說等我們要入住的
  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月1日入住,距離我們簽約
  時間1月4日是將近1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沒有住,也沒有履
  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覺得很多對我們不
  利,就愈想愈奇怪,所以我隔天即104年1月5日就跟被告透過
  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依照契約約定,我們是還要
  給付7萬元給被告,但之後沒有履行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
  當天已經付了3萬700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
  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
  入住;我們付了3萬700元之後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
  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就是c○○
  聯絡被告說不要承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
  至191頁)。
⒊又證人c○○於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其於104年1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證人c○○向被告稱「我剛是想跟妳說
  ,我們昨天真的太倉促決定,沒有回家思考討論。考量到房租
  對我們確實會造成負擔。我們無法承租,麻煩您將押金退還。
  造成您的不便,很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覺得確實會造
  成經濟負擔,造成您的困擾我們感到抱歉。所以我們今天立即
  告訴妳,希望能將事情早點處理好,也方便妳再找下個房客」
  等語,而被告則回應「只是1個簡單租屋半年的過程,希望你
  不要再給我困擾」等語,並希望c○○可以先行匯款3萬5,000元
  ,且不斷重申希望c○○、子○不要造成其困擾等語,此有被告與
  c○○於104年1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開始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7至10頁)。足見證人c○○、子○證
  述渠等在簽約時並未完全將約定金額給付完畢,且於翌日上午
  旋即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與c○○、子○之簽約日為104年1月4日,然雙方約定之租賃開
  始日期係104年2月1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客觀上簽約日
  距離開始承租日期尚有將近1個月,衡情被告實無必要先將鑰
  匙、磁扣、電卡先行交付給c○○、子○,而致該屋閒置將近1個
  月之損失,況證人c○○、子○於簽約當日僅繳交3萬700元予被告
  ,尚積欠約定金額7萬元,則以c○○、子○並無急需搬入該房間
  之急迫性,且尚未完全給付約定金額之狀況下,實難想像被告
  有先行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c○○、子○使用之可能,況c○○
  於翌日表示解除契約之際,及被告初於104年1月13日對c○○、
  子○提告之時,均未曾提及其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c○○、
  子○之事實,綜觀上情,足認證人c○○、子○證述被告未曾交付
  過鑰匙、磁扣、電卡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0
  4年2月9日對c○○、子○提告渠2人收受鑰匙、磁扣、電卡後迄未
  歸還云云,顯屬虛構,被告藉上開虛偽陳述誣指c○○、子○共同
  犯侵占罪,使c○○、子○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符。
六、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對曾與林羽軒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坦承屬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簽約時我有跟林羽軒說我要向她
    父母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林羽軒說不用了,她父母隔
    天會匯款給我;當時確實約定林羽軒要匯款5萬元給我,但
    其身上沒錢,才先給3,000元,林羽軒有再三保證沒有問題
    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
  ,因此與被告約看房,並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向她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間,我忘記是2樓還
  是3樓,我不記得是那1間了,大概是倒數第2至3間,我有看到
  那1間;簽約時我有朋友陪我一起去,被告說1次要繳半年的租
  金,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簽約時僅給被告3,000元;簽
  約時被告沒有說她是屋主,我也沒有問她,也沒有跟她要權狀
  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寫的,下方有我的簽名
  ,租約上寫的租賃期限1年是被告寫的;我原本要去領錢了,
  後來我跟被告說讓我考慮一下,因為我上1個房東也說要出租
  給我,原本被告不行,後來又要我先給他3,000元當作是定金
  ,我跟她要回租約,被告又說不行,說契約書是她們的機密,
  不能給我,且說她不會把我的個資外洩,又說來不及影印,只
  有1份,所以我始終沒有拿到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
  卷㈢第17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上591打電話
  去看房子的,被告有帶我看房子內部狀況,她帶我看了很多間
  ,看來看去就叫我挑1個,最後是挑了靠近輔大附近那間,我
  當時是想要承租1年;當時的情況是那天我們先簽了約,我才
  跟她說我可不可以先讓我考慮一下,因為我跟她說我還有其他
  的房東在等給我答案,讓我考慮一下,她說好,叫我先給她3,
  000元定金,她那個時候原本要我先付押金,我還沒付,我跟
  她說讓我再考慮一下;通常是還在考慮時不會簽約,但被告就
  說我先簽,如果我不租了,她會把租約作廢;通常租約是1式2
  份,但當時只有簽1份,被告並沒有給我另外1份,我那時候有
  點擔心,我還跟被告說如果我確定沒有要租的話,這合約要還
  給我,被告還說她會直接作廢;租約上所載之租賃起迄日及租
  賃1年的時間均與我意思相符,印象中我記得被告有跟我提過
  租約1次付6個月比較便宜,也有講到2萬元的押金,租賃契約
  右上角有寫一些「租、押、電卡」文字,被告說是租金且每個
  住戶都要,我現在對於當時計算的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當時簽
  約時我朋友顏暐倫也在場,我當時是想說先簽,被告跟我說什
  麼我有點不太確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猶豫,我在等
  另1個房東的答案,這句話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所說,我已經
  忘記了,然後被告就說先給她定金,我今天先回去,隔天再給
  她答覆,所以我給被告定金時,我已經簽契約了;被告是跟我
  說若我不租,租約會作廢,但沒提到3,000元要如何處理,其
  實當時我沒有想到合約的事情,我第1個是想到個資法的問題
  ,因為我有寫我爸媽的名字,我有點擔心,我原本的想法是要
  把合約拿走,被告跟我說不用,她會直接作廢,叫我相信她的
  意思;契約最右邊那邊「林羽軒」是我的簽名,是被告叫我簽
  的,說是簽在合約跟合約中間,我記得是簽在騎縫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證人顏暐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陪林羽軒一起去看新北市○
  ○區○○路00號的房子,簽約時間是晚間11時許,因為看了很多
  房子;簽約當時已經有確定要承租哪一間房間了,但還沒付款
  ,要離開時林羽軒有說考慮要不要承租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13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陪同
  林羽軒去看房子,不記得是幾年,記得是承租輔大附近的房子
  ,當時有進入屋內看房;經提示之租賃契約我有印象,但我沒
  有很仔細的看,我是在跟林羽軒一起去看被告時,看過這份租
  賃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⒊是依證人林羽軒、顏暐倫上開證述,可知林羽軒確實於104年1
  月30日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輔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12至13頁),簽
  署日期為104年1月30日,且當中記載之租賃起迄日為104年2月
  1日至105年1月31日,租賃期間為1年,且租金每月1萬元,是
  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有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上就
  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等重要事項均已記載完畢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林羽軒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誣告j○○、巳○○詐
  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林羽軒租賃我的房
  屋新北市○○區○○路00號3F,林羽軒於104年2月1日需支付6萬4,
  700元租金,她說要先支付5萬元,但後來跑掉,且林羽軒侵占
  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j○○、
  巳○○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3頁)。
⒉查證人林羽軒就其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然於簽約後旋即
  當場向被告表示尚在考慮是否承租另間房間,是林羽軒並未依
  契約所載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付款給被告,而僅付款
  3,000元予被告,且其當場有向被告索回所簽訂之契約,然遭
  被告拒絕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
  又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林羽軒簽約當日並未交付租
  金等費用給被告等語,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林羽軒
  當日交付之費用確實為3,000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㈠第114頁)。從而,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簽訂上開租賃
  契約之際,僅交付3,000元給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林羽軒欲承租之房間租金原訂為每月
  1萬2,000元,然若1次可給付半年租金,則以每月1萬元計算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6頁),核與本件客觀上
  所載之每月租金金額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準此,本件租賃契約書右側手寫之計算式為「租10000×6 押10
  000×2(分2個月)」,且另記載其他雜項費用,應繳費用共計
  「64700」元,而證人林羽軒當日交付之3,000元較諸應繳費用
  6萬4,700元,比例甚低,亦即證人林羽軒所交付之3,000元實
  不足以充作該租約右側所寫之任何一項費用,則證人林羽軒證
  述其所交付之3,000元僅係作為定金等語,即非虛妄。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辯稱林羽軒當日是要繳交5萬
  元,且林羽軒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其乃在契約右側記載「收
  訖5萬」,實則沒有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14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6至377頁),然姑不論計
  算式中,加總後之6萬4,700元何以又記載扣除1萬4,700元而得
  出5萬元之結論,於一般常情,倘承租人尚未交付款項,出租
  人實無可能書面記載「收訖」字樣,況本件被告自陳林羽軒當
  日並未交付5萬元,而此金額亦非少數,以被告為經常性締約
  之人,當無可能於未收訖5萬元款項前,即記載「收訖5萬」,
  而徒增日後之爭執。是以,證人林羽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
  簽約時並未交付5萬元給被告,其於右方手寫文字及計算式下
  方簽署「林羽軒」姓名乃是被告所要求等語,並非虛妄,應認
  證人林羽軒於右方空白處書寫其姓名並非表示決定予以承租,
  亦非決意交付租金、雜項費用等5萬元予被告之意,應堪認定
  。從而,關於證人林羽軒雖簽署含有租賃重要要素之契約在先
  ,然旋即向被告表示尚在考慮中,並僅交付3,000元之定金予
  被告,被告因此承諾倘若證人林羽軒不予承租,該契約將廢棄
  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與林羽軒簽訂契約
  後,即應知悉該契約僅係預定之性質,惟被告於提告時仍虛構
  林羽軒向其租房並承諾要先支付5萬元租金,但後來跑掉云云
  ,顯見被告有使林羽軒受刑事詐欺罪追訴之意圖,且客觀上亦
  已有向偵查機關為申告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林羽軒陳述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父母姓名
  ,j○○、巳○○非該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林羽軒提
  告偽造文書及對j○○、巳○○提告詐欺,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
①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姓名j
  ○○、巳○○是我寫的,是我父母名字,被告說因為我簽約時未滿
  20歲,所以要留父母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要做何用,她要我
  寫,我就寫了,我不知道留存姓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
  ,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就是寫父母名字而已;簽約時我沒有跟我
  父母親說,他們也不知道,是簽約當天我跟他們討論後,他們
  說不要租這一間房間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訂租約時是尚未成年,
  上方的姓名「林羽軒」及我父母姓名「j○○、巳○○」都是我簽
  的,當時被告跟我說我還沒有成年,所以必須簽上爸媽的名字
  ,至於被告當時有無跟我說是緊急聯絡人,我沒有印象;我在
  簽爸媽名字時雖將他們的名字簽在乙方保證人的欄位,但我不
  知道意思,被告叫我寫在下面,我就寫,被告說因為我未滿20
  歲,我以為都要這樣簽,我也沒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
  麼,我沒有想太多,我當時認為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像監護人的
  意思;我在寫我父母姓名時,沒有注意到我寫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的旁邊;被告叫我寫父母的名字之前,沒有請我打電話
  給我的父母詢問是否能寫,被告只是叫我寫上父母的名字及電
  話;契約第1頁最右邊手寫文字下方空白處的「林羽軒」是我
  的簽名,是被告叫我簽的,說是簽在合約跟合約中間,但我記
  得是簽在騎縫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
  至377頁)。
②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陪同林羽軒去看
  房子,不記得是幾年,記得是承租輔大附近的房子,當時有進
  入屋內看房;經提示租賃契約,我有印象此份契約,但我沒有
  很仔細的看,記得過程中林羽軒有向被告說她未滿20歲,印象
  中林羽軒沒有付房租給被告;被告有要林羽軒寫他父母的資料
  ,名字及電話,說要聯絡比較方便,被告就叫林羽軒寫在連帶
  保證人欄位那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
  6頁)。
③此部分經調取林羽軒該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j○○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1月30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可見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
  下午1時6分許開始即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迄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林羽軒仍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聯繫,而林羽軒於
  該日晚間10時19分許之通聯基地臺尚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
  此有林羽軒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
  第1426號卷第31至33頁),是堪認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晚間
  10時許左右,與被告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看房並簽訂
  契約。再觀諸104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之林羽軒、j○○、巳○○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未見林羽軒有撥打電話予其父母親之紀
  錄,僅見林羽軒於簽約後之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附近與其父親j○○聯繫(見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
  卷第32頁反面)。是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林羽軒於簽約當時
  確實未與其父母有所聯繫,林羽軒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徵得其父
  母j○○、巳○○之同意或授權,使林羽軒代為簽署姓名於租賃契
  約上,現場亦無事證使被告誤認林羽軒已獲其父母之同意或授
  權,堪認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
  實僅向林羽軒表示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父母姓名即可。
④是以,被告與林羽軒簽署租賃契約之際,即已明知其向林羽軒
  稱書寫父母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j○○、巳○○並未在場親自
  簽署並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明知林羽軒係自行書寫j○○
  、巳○○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j○○、巳○○實無可能擔任上開
  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於上揭時、地,虛構j○○、巳○○
  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欲藉此虛構林羽軒偽造其父母簽
  名之事實,誣指林羽軒偽造文書及j○○、巳○○犯詐欺罪,可見
  被告有使林羽軒、j○○、巳○○受刑事犯罪追訴之意圖,且客觀
  上亦已有向偵查機關為申告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被告並未交付鑰匙、磁扣予林羽軒,其對林羽軒提告侵占罪,
  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①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只給被告3,000元,被告
  都沒有拿東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8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先給她3,000元定金,她那個時
  候原本要我先付押金,但我跟她說讓我再考慮一下;當時被告
  沒有給我鑰匙、磁扣、電卡,我跟被告講說因為我還要確認,
  所以我沒有跟她拿鑰匙等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
  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②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卯○○○沒有入住,當日林羽軒
  沒有拿到鑰匙或是磁扣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
  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③是互核證人林羽軒與顏暐倫上開證述,2人陳述當天被告並未交
  付林羽軒鑰匙、磁扣、電卡等語均屬相符,又當日林羽軒僅給
  付3,000元之定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當日林羽軒於簽署
  契約後旋即向被告表示將再行考慮是否承租該房間,此亦經認
  定如上,則林羽軒既未交付押、租金,衡情被告實無可能交付
  鑰匙、磁扣、電卡予林羽軒而使其開始使用房間。從而,被告
  於上揭時、地陳述林羽軒侵占其所有之鑰匙、磁扣未歸還,顯
  係出於虛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林羽軒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至明。
⒌綜上,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虛構林羽軒向其承租
  房屋並承諾欲支付5萬元,但最後跑掉,且未歸還鑰匙、磁扣
  ,另虛構林羽軒之父母j○○、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主觀上
  有意圖林羽軒、j○○、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實堪認定
  。    
七、事實欄七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q○○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答應讓q○○搬入較小房間
    ,但聯絡不到q○○,之後他就跑掉了,也沒有搬入較小的房
    間,後來我去檢查房間,發現房間的設備都有損壞;我之所
    以會對p○○、鄭振溢提告,理由同前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在
  104年1月初與被告簽訂的,簽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是透
  過網路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網路上所留的聯絡人就是被
  告;我與被告簽完承租契約後,她從頭到尾沒有給我租約,我
  想到時要跟被告拿,她卻一直拖延;我當時承租的房間是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的3A套房,但我原來是要租2樓的房間
  ,房租是1萬3,000元,被告說當時2樓房間還有客人住,要等
  房客搬走再租給我,要我先住房租2萬元的3樓房間,並說有房
  間先住,如果喜歡,房租可以再談,所以我才簽約;簽約時我
  有先給一些錢,後來又再給,共計有3萬6,000元,但每次給多
  少,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曾說押金要給4萬元,但當初談好
  的房租加押金總額就是3萬6,000元,是包含2萬元的房租、1萬
  元的押金及6,000元雜項費用,是談好才簽約,並非被告所說
  我有欠繳情形;後來我的手機換了,LINE的對話紀錄都已經被
  洗掉了;被告給我的房間是違建,整棟都是,租了之後沒有多
  久,應該是104年1月間,我在房子的樓下有看到違建的公告,
  公告要拆除,我有向她詢問,被告說只是因為隔壁的鄰居要找
  她麻煩;我想要承租的房間與最後被告給我的房間不同,比較
  貴,也不讓我退,我是因為被告的話才承租的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此部分觀諸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影本附於104年度
  他字第1427號卷第16至17頁),契約第3頁之日期雖載為「103
  年1月2日」,惟租賃期間記載為「104年1月2日至105年1月1日
  」,又證人q○○亦證述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月初
  ,是本件應認q○○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月2日,
  始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又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標的為
  「連城路188巷2之3號3A」,輔以證人q○○上開所述,應認證人
  q○○初於出租網站上查悉上址出租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後,原係
  欲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房間,惟因被告稱2樓
  房間尚有他人居住,證人q○○因而改承租上址3樓之3A房間,並
  因此於104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此部分扣案之
  租賃契約正本右上方手寫之項目計算式,記載內容乃「租1000
  0、押10000×2、電卡1000、電押500、沙發套2500、iTV900、
  網路900、磁扣200」,而上開各項金額加總應為3萬6,000元,
  當日被告將上開各項項目之加總金額記載為「16000」,且再
  下一排記載「-13000」,得出「3000」,接續再記載「加押金
  10000」、「補10000」,因此又加總金額為「23000」,並在
  旁加註「10號會支付」、「但押金維持原來」等語。是由上開
  客觀證據之記載,證人q○○於104年1月2日簽約時即當場支付被
  告1萬3,000元之事實,亦堪確認。另再觀諸上開契約第3條條
  款,記載之租金乃每月2萬元,核與契約右上方空白處之記載
  內容不相符合,惟證人q○○既已證述其承租標的是租金較高之3
  A房間,且每月租金是2萬元,是應認證人q○○與被告當日議定
  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無訛。另雖上開契約記載之押金為2萬元,
  然依被告自行記載之計算式乃證人q○○除簽約日給付之1萬3,00
  0元外,應再行給付2萬3,000元,則證人q○○應給付之總額為3
  萬6,000元,扣除雜費6,000元及首月租金2萬元後,剩餘之1萬
  元即應為押金費用,是證人q○○證述當時約定之押金為1萬元等
  語,亦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q○○於104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
  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3A房間,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元、押金1萬元及雜項費用6,000元,證人q○○於當日
  先行給付1萬3,000元予被告等節,即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被訴誣告q○○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q○○租賃我的房屋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A,q○○於104年1月2日向我承租房屋
  ;q○○毀損我的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汙,床墊破損」等語,
  此有該日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
  第3頁),又被告對q○○為上開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
  而無其他相關陳述,此亦有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上開房間住了約半個月;馬桶
  、水槽設備是我搬進去後,被告才請人來做的,我沒有毀損,
  另外沙發、床墊本來就是舊的,我也沒有毀損;被告有打電話
  說要告我,但我並沒有錄音,我的手機換了,LINE的對話紀錄
  都已經被洗掉了;我最後不租是因為被告給我的房間不同,比
  較貴,也不讓我退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
  00頁)。
⒊參以證人q○○業已否認其有任何毀損行為,而其係於104年1月2
  日開始承租上址房間,並持續居住約有半個月,亦即證人q○○
  係於104年1月下旬即1月17日左右,搬離上址,而被告係於104
  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對q○○提出毀損告訴,並陳述「q○○毀
  損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破損」等語,則被告提告距
  離q○○搬離上址時間已有約20日,且其對上開房間已有支配管
  理權限,對於進入屋內蒐集證據顯屬容易,然被告陳述上開事
  實時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堪認被告指訴q○○於承租期間
  毀損房間內之馬桶、水槽,且使沙發有髒污、床墊破損之事實
  ,顯係出於虛構。
㈢被告被訴誣告q○○偽造文書;誣告p○○、鄭振溢詐欺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簽約還
  要連帶保證人,被告說那只是緊急的聯絡人,我沒有懷疑,就
  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寫下我哥哥p○○及爸爸鄭振溢(按已於102
  年4月29日更名為o○○,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0頁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的名字及電話;我當下有看到我
  留下名字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還有特別問被告,她跟我解釋
  只是聯絡人,我想說只是簽個房屋租約,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
  ;被告當初明明跟我講是緊急聯絡人,還叫我不用擔心,我才
  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p○○、鄭振溢的名字;在簽約時,我沒有
  跟我的爸爸、哥哥聯絡;被告也沒有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觀諸本件扣案租賃契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記載內容
  ,第1頁之契約當事人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僅是簽署p○○、鄭
  振溢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可稽;又於契約
  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1部分,q○○雖簽署p○○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然該身分證字號顯與證人q○○於承租人欄簽
  署之身分證字號相同,而依偵查程序中查得之p○○個人資料,p
  ○○之身分證字號並非q○○當時所載甚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p○○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
  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2至33頁);另q○○雖於連帶
  保證人2欄位簽署鄭振溢之姓名,然無論p○○抑或鄭振溢姓名下
  方均無記載電話號碼,而僅記載戶籍地址。由契約第1、3頁連
  帶保證人欄之記載內容,q○○除簽署p○○、鄭振溢之姓名外,另
  僅於第1頁留存該2人之行動電話,於第3頁留存1組戶籍地址,
  而未見有留存p○○、鄭振溢足以辨別之個人資料,顯見證人q○○
  證述當時被告僅是要其留存緊急聯絡人資料,而非要其簽署連
  帶保證人資料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q○○稱
  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足堪認定
  。
⒊從而,被告於上開提告程序中,明知q○○係以書寫聯絡人資料之
  意思填寫p○○、鄭振溢姓名、電話於連帶保證人欄,卻稱「偽
  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p○○、鄭振溢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
  有簽屬租賃契約書」,藉此內容欲虛構q○○偽造p○○、鄭振溢之
  簽名於租賃契約上,並欲藉此虛構p○○、鄭振溢即為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q○○、p○○、鄭振
  溢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q○○、p○○
  、鄭振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八、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曾與宙○○、u○○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坦承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曾向宙○○、u○○說我要
    與連帶保證人確認,是宙○○、u○○說不用,他們因此提供4個
    連帶保證人,我會對F○○、宇○○、s○○、w○○提告詐欺,理由
    也是同前,我認為連帶保證人要負擔民事及刑事的連帶責任
    ;我有將鑰匙、磁扣及電卡交給宙○○、u○○,他們之後沒有
    返還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u○○有向被告承租房屋,租賃
  契約是我簽立的,是在租屋處簽的,當時有我、u○○及被告在
  場;我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廣告,並由u○○聯絡,我只是
  一起去簽約,簽約後沒有拿到影本;當時是租1B房間;簽約時
  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在庭被告租過房子,承租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房間;我是在591租屋
  網看到租屋資訊;有與u○○一起跟被告約晚上去看屋,我們有
  實際進到屋內查看,房子的狀況還可以,有符合我們的需求,
  當下就決定要承租;當時被告有提供租賃契約,提示之租賃契
  約是我親自簽名無誤,當時約定租賃期間為期1年,租賃期間
  我已經忘記了,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每
  次繳納6個月租金都是正確的;右上角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
  加上去的,她一邊寫一邊說什麼要加多少錢,當下我跟u○○看
  到就有點遲疑,為什麼這樣子,我們就給押金1,000元之後離
  開現場,因為覺得不太妥,所以當天晚上u○○有打電話跟被告
  告知我們不承租,至於是給了1,000元之前或之後被告才寫這
  些款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
  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是在104年2月23日或25日左右
  與被告簽約,有說入住時間是要104年3月15日,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1B的房間,並在租屋處簽約,但是沒有
  拿到契約書,我是在591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租屋網上聯絡
  人是寫「朱先生」,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接的,說朱先生是她
  的助理;簽約後,被告又說要付一些其他的費用,我們覺得付
  不起,就不願意租了,也沒有入住,隔天我就告訴被告我們不
  租了,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
  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簽約時被告叫我在104年2月28日再付
  給她5萬700元,但因為不租,所以沒有付,因此租期是寫104
  年3月1日起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
  當天我和宙○○就跟被告約看屋;我們有實際進到1樓被告要承
  租給我們的那間房間內看房約5至10分鐘,並在裡面簽合約;
  屋內設備有符合我們的需求,與宙○○討論後當下決定要承租,
  並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們看,扣
  案契約是我們當天簽的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中和連城路188
  巷2-3號1B、租賃期間為期1年、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金是
  4萬4,000元是正確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1次應該是付1個月租
  金,怎麼可能1次付6個月,我們沒有那個錢;契約右上角手寫
  註記部分都是後面加註的,就是電卡、鑰匙,連鑰匙都要費用
  ,這些加加總總之後,我們當下覺得這不是我們要的,每月2
  萬2,000元的租金已經很緊繃了,我們沒有能力額外付別的東
  西,而且我們在外面租房子那麼久,我們怎麼可能可以接受,
  所以我們當下付了1,000元定金,回到家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
  說我們不租了;現場被告說明完這些費用後,我記得我們沒有
  跟被告說,當時只想要了事,不想多講下去,我們很清楚我們
  不會租;我忘記為何會給被告1,000元;我們只有付1,000元,
  等於是定金而已,只是把房子定下來,我們也還沒有要入住;
  我記得是當天結束之後,我跟宙○○決定不租,我們就有打電話
  給被告,好像她在開車還是要去哪,她非常忙碌,我們有跟被
  告提一下,她說隔天再談,第2天我們也要上班,我記得我是
  傳訊息給被告說我們不承租,我第1天在電話中有明確跟被告
  說不承租,說我們覺得那個房租加上額外的費用不OK,所以我
  們沒有要承租,被告說隔天再講,因為隔天我跟宙○○都要上班
  ,所以我是傳訊息給被告,後面好像就沒有再聯繫了;在我跟
  被告表示不租的時候,被告有說要賠償,我跟被告還在電話中
  吵一架,後面我才知道被告有打給我父親,講很多我的事情,
  這是我父親跟我轉述的;我在當晚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繫,我忘記是撥被告哪一支電話,被告這麼多支電話
  ,但應該是網路上098開頭的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
  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查宙○○、u○○於本件程序中雖未提出其所見相關之出租廣告資料
  ,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十)之承租人T○○、黃○○所提出網
  路出租廣告列印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1至63頁
  ),其上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證人u○○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其撥打予被告聯繫之電話號碼為上開門號,應堪確
  認。再者,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上記載之門號雖僅有00000000
  00號,然被告於本件其他租賃契約上加註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
  0000000000號電話(見犯罪事實五被害人R○簽署之租賃契約)
  ,是此門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亦堪認定。是以,經調閱證人u○
  ○於104年2月23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可見證人u○○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該日晚間6時22分許至晚間9時53分許有多次往來通話
  記錄(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9頁反面)。是互核證人
  宙○○、u○○上開證述內容,佐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及上
  開通聯紀錄,再參諸契約之右側空白處原記載租金「×6」,嗣
  該「6」經劃除,核與證人u○○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無法1次給
  付6個月的租金等語相符,又下方計算式加總金額係以1個月租
  金、2個月押金計算,另加總金額「73700」下方有「-1000」
  ,亦與證人宙○○、u○○上開證述其等當日係僅給付1,000元給被
  告等語相符,可知宙○○、u○○係於104年2月23日與被告相約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看屋,宙○○、u○○於當日晚間
  先是決定予以承租,被告乃與證人宙○○、u○○約定每月租金2萬
  2,000元、押金4萬4,000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7萬3,700元,
  然證人宙○○、u○○於當日僅先給付被告1,000元之事實,首堪認
  定。又以證人u○○該日晚間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電話時,
  其通聯之基地台已移動至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及證人u○○證
  述其2人僅看屋5至10分鐘即決定簽署契約,且證述其等當日晚
  間即已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情,可知證人宙○○、u○
  ○於104年2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即已簽署契約完畢離開上址,
  並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上址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宙○○、u○○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104年2月23日晚間1
  0時許,宙○○、u○○要承租我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B
  室的房屋,租期從104年3月1日到105年2月28日,因為當場簽
  約,樓上3樓是2萬元,1樓B室是2萬2千元,我有向承租人確認
  1樓是2萬2千元,宙○○、u○○說沒有問題,u○○有答應2月28日會
  付款5萬700元,下個月再付2萬2,000元,這樣就是押金分2個
  月付,他提供4個連帶保證人,就是宇○○、s○○、F○○、w○○4人
  ,詐欺就是2月28日沒有付款,說不住了,偽造文書是4個連帶
  保證人在u○○不租後都置之不理,侵占是宙○○、u○○拿走鑰匙、
  磁扣、電卡,不還我」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賴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才說要加一些費
  用,因為這樣我們才不租,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但
  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
  頁)。
⒊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我只付了1,000元定金,
  而且沒有拿到鑰匙、磁扣,因為我們沒有入住;我們根本沒從
  被告那邊拿任何東西,而且我們有說入住時間是104年3月15日
  ,所以根本沒有拿任何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
  頁至第4頁反面)。
⒋查宙○○、u○○與被告係於104年2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且依該
  契約記載之租賃始期為104年3月1日,又宙○○、u○○簽約當時交
  付之金額僅1,000元,相較於應繳之總金額7萬3,700元,該筆1
  ,000元顯係屬定金性質,另宙○○、u○○於簽約當晚即馬上向被
  告明確表示不予承租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僅收受定金
  1,000元,且簽約日距承租始日尚有數日,衡情被告實無可能
  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宙○○、u○○。是證人宙○
  ○、u○○證述其2人在簽約當日並未自被告收受任何物品等語,
  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4年2月23日
  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宙○○、u○○,竟虛構其等拿走鑰匙、
  磁扣、電卡且未歸還之事實,對宙○○、u○○提告侵占,則被告
  於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宙○○、u○○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
  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宙○○、u○○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宙○○、u○○偽造文書;另誣告F○○、宇○○、s○○、w○
  ○詐欺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說要留2個聯絡人的名
  字,是為了方便聯絡,所以我就留我爸爸、弟弟的名字;我知
  道當時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位,但被告說只是當
  聯絡人;簽約時我沒有和宇○○聯絡,被告也沒有,後來我們不
  租時,被告才有跟宇○○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被告提供租賃契約,契約
  上我簽自己的名字跟我爸爸及弟弟的名字「F○○、宇○○」,我
  在簽名時有看到該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我們有問「保證人
  要寫誰」,被告就說要寫家人,至於被告有無跟我說連帶保證
  人其實是「聯絡人」,我已經忘記了;我自己知道保證人的意
  思,u○○應該也瞭解;簽約當時我沒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及弟
  弟確認,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們要跟我父親、弟弟講一下,她只
  說要寫家人,我就自己選兩個家人,u○○簽她自己的名字及家
  人的名字,情況也是相同;第3頁我的名字及父親、弟弟名字
  、電話都是我寫的,至於為何會在第3頁手寫「乙方連帶保證
  人」這幾個字,我忘記了,當天簽約就是按照被告講的,我們
  不會自己寫什麼等語。又證述:應以我於偵查中所述為準,被
  告是告訴我要方便聯絡使用,要我留下兩名家人的姓名及電話
  ,被告叫我寫姓名及聯絡電話外,沒有叫我寫其他資料;我當
  時沒想到若被告去聯絡我父親、弟弟,有可能會要求賠償或是
  向他們要求支付未支付的租金,事情過後好像感覺到有可能連
  累到家人;我在簽約後也沒有告訴我父親、弟弟說我在租賃契
  約上簽下他們的名字;後來被告有對我、父親、弟弟提告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求我與宙○○留聯絡人的資
  料,所以我就留我父母的名字,宙○○則留爸爸和弟弟的名字;
  當時我知道留存姓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當時我們有問
  被告,她說只是聯絡人而已,而且說她不會去打這電話,就叫
  我們寫在那個欄位;簽約時我沒有和s○○聯絡,被告也沒有;
  當時被告確實說是聯絡人,我們當時也沒有多想,所以只有留
  名字及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的「u○○」是我簽的,
  另外「s○○」、「w○○」是我爸媽的名字,也是我寫的,我當時
  在寫s○○、w○○姓名時,有看到欄位是「乙方連帶保證人1、2」
  ,但被告當時說需要我們留聯絡人,還要求我們留父母的,我
  們想說租房子應該不會有什麼太大的問題,我們就沒有想很多
  ,所以就留了爸媽的電話與名字;因為宙○○的媽媽已經過世了
  ,所以宙○○是填寫爸爸「F○○」和弟弟「宇○○」的名字,當時
  我沒有詢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們覺得沒有必要問,就
  是簡單的租屋;我在簽父母的姓名時,沒有告訴他們,因為我
  們已經成年了,租房子不需要經過父母同意;租賃契約第3頁
  乙方欄的u○○姓名以及底下的s○○、w○○都是我寫的,意思與第1
  頁一樣;第3頁手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應該是宙○
  ○寫的,我不知道為何宙○○要寫這幾個字,我只記得被告叫我
  們寫什麼我們就寫什麼;我在寫下父母姓名時,被告沒有請我
  打電話向父母確認是否能寫他們的名字,她就叫我們當下寫,
  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將父母的身分證字號寫上去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互核證人宙○○、u○○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
  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父母或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
  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
  欄或第3頁欄位,F○○、宇○○、s○○、w○○姓名下方均僅有行動電
  話門號,未見其他與F○○、宇○○、s○○、w○○相關之個人資料,
  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
  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
  上僅有F○○、宇○○、s○○、w○○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
  ,證人宙○○、u○○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
  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F○○、宇○○、s○○、w○○
  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
  告於簽約之時向宙○○、u○○稱留存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宙○○、u○○雖證述其2人於簽署時知悉簽署之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欄,且有詢問被告何以要簽署家人姓名於該欄位等語,
  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
  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
  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則證人宙○○、u○
  ○雖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因信任被告所稱留存家人姓
  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故仍基於簽署聯絡人之意思將F○○、
  宇○○、s○○、w○○姓名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即屬可能。再者,
  被告既以出租房屋為業,則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而
  多係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人宙○○、u○○
  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F○○、宇○○、s○○、w○○有何聯繫,
  又經調取u○○、s○○、宇○○於104年2月23日之使用門號通聯紀錄
  ,宙○○、u○○與F○○、宇○○、s○○、w○○確實未有任何通聯情形,
  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9頁第6
  7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準此,以宙○
  ○、u○○該時書寫之內容及F○○、宇○○、s○○、w○○均未到場親自
  簽署,且宙○○、u○○於簽約時均未與上開4人有何聯繫等情,可
  認被告簽約時明知宙○○、u○○留存F○○、宇○○、s○○、w○○姓名、
  電話時,僅是單純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並無代F○○、宇○○、s
  ○○、w○○4人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明。
⒌從而,被告與宙○○、u○○簽約當日,其既係向宙○○、u○○稱於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F○○、宇○
  ○、s○○、w○○當日亦未親自到場簽署契約,被告當明知宙○○、u
  ○○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之用意,竟仍以上開內容虛
  構F○○、宇○○、s○○、w○○為連帶保證人,藉此構陷宙○○、u○○犯
  有偽造文書行為,而F○○、宇○○、s○○、w○○犯有詐欺行為,致
  其6人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宙○○
  、u○○、F○○、宇○○、s○○、w○○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九、事實欄九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m○○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坦承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m○○確實未將承諾之2萬8,70
    0元給我,我有向m○○說要她將款項付清才可入住,且m○○自
    己要求將承租地更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說那邊離她工
    作地比較近;我當時有向m○○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她還
    有說她知道,我有問是否需要與l○○通電話,m○○自己拿著電
    話到旁邊去講,跟我說不需要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m○○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上網看見出租廣告,後來與被告相約在1
  0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承租房屋簽定契約,一開始被
  告上網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我去看
  後覺得太小,被告向我表示要將6樓房客趕走,將6樓出租給我
  ,103年11月15日我就可以進去住,後來我給被告1萬元定金,
  隔天被告便要我匯款1萬8,700元給他,我便匯1萬8,700元給被
  告,被告說剩下1萬元104年1月再給他,但是後來被告卻帶我
  到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但我是要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0樓房屋。我當時沒有實際看6樓的房間,因為看屋時是
  凌晨2、3點了,D○○說他剛從國外回來,時差還沒有調整,我
  也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跟他約這個時間。而且被告說樓上跟
  樓下差不多,但樓上比較大,多兩個窗戶,所以我決定要租6
  樓,並與被告口頭約定,也等著要入住,被告是隔了幾天跟我
  說5B她已經出租給別人了。被告在103年11月15日前某日跟我
  說她已經將6樓房間出租給其他房客2個星期,她要避免違約,
  所以要我先入住○○市○○區○○路000號0樓0室房間,並於103年11
  月16日帶我到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看屋,但因為屋形不好,我
  向被告表示我要入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或6樓的房
  間,但後來因為5樓也租出去了,所以我完全沒有入住○○市○○
  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或6樓房間,也沒再給付被告房租。當
  時我原本承租的地方租約到期了,被告跟我說6樓房客很好講
  話,會把他們趕走,把6樓租給我,並說可以在103年11月15日
  入住,還說契約等我搬進去後再改,但我原本租的地方合約到
  了,被告在11月16日先將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鑰匙給我
  ,要我自己去看看,但租金是1萬8,000元,我去實際看過後覺
  得房間比板橋5B房間還小,且桌子也是壞的,所以我跟被告說
  我不要,並在隔天把鑰匙還給被告,被告竟然說我在搞她,讓
  她賠錢,後來我要求她給我房間,她才在103年11月17日跟我
  約要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但是後來我沒
  有去看,因為我覺得被騙了;我完全沒有入住被告提供的房子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104年
  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
  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得知被告出租房屋訊息
  ,於103年11月9日我與被告約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的房間,實際進去看是空屋,後來於同一日在樓下的7-11簽
  訂5樓B室的租賃契約,扣案契約所記載之承租標的、租金、押
  金等都是正確的,至於契約第3頁日期寫103年11月15日那是被
  告寫的,不是我寫的;當天房間編號我沒有注意,但是很小間
  ,我跟被告說太小了,而且我有抽菸,這房間沒有窗戶,旁邊
  又有小孩子,而且租賃契約旁邊寫的那些錢太多了,我付不起
  ,我說不要好了,後來我問被告哪個房間有窗戶,她說樓上,
  但要半個月後才能住,我說沒有關係,她說而且比較貴,我說
  比較大當然比較貴,她說好,到時候再來改合約,並說等6樓
  搬走再去看,但是我原本租的地方是11月15日要到期退租,我
  準備11月15日去住被告的房子。其實簽約當天11月9日凌晨5點
  我就跟被告說我要退租,但她說「你以為5,000元很好賺嗎?
  」我說為什麼這麼貴,不是都2,000元嗎,她說現在哪有人在2
  ,000元,我就跟她說「好,我知道錢難賺,5,000元就5,000元
  」,被告說「不要啦,妳賺錢這麼辛苦,小孩又這麼多個,我
  隨便也有房子給妳住」,就是因為被告這樣講,所以我才願意
  繼續租。快要到11月15日我房子要退租時,被告還沒有給我房
  子的鑰匙,我跟被告說「我那邊要退了,妳這樣要我搬去哪裡
  」,被告說「我兩百多間房子你有什麼好怕的」,我心裡想說
  妳既然有這麼多房子,我就等你有房子給我住,哪裡都沒有關
  係,那時候我是這樣的想法,後來被告跟我說6樓那個房客沒
  有要搬;我14日跟被告拿6樓的鑰匙,但是她說6樓還有人在住
  ,要介紹我去員山路的2樓住,她說那間是1萬2,000元,但是
  可以租我1萬1,000元,我心想說是2樓比較低,1萬2,000元也
  沒有關係。在11月16日被告就把鑰匙丟給我,還跟我說我原租
  屋處多住兩天的錢她要幫我付,後來我想想,員山路的房間對
  到屋角,我經常發生車禍,不能住在對到屋角的房子,我跟被
  告說「這間對到屋角,我不要住這邊,不然妳再找一間,小一
  點也沒有關係」,被告說的很難聽,我當天半夜我就把鑰匙還
  給被告,就走了,所以我沒有實際住在員山路2樓的房間。我
  跟被告說員山路那邊我不要住,她說「好吧,我跟妳講喔,最
  後1次,妳不能再給我一下要這個一下要那個,反正我的秘書
  已經跟她講好了」,就說要給我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樓的房間,所以在11月17日和我弟弟陳昶偉一起想去看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但被告要我不准帶任何
  人去,要我1個人才可以看,該天我弟弟嗆被告是詐騙,發生
  爭執,所以我和我弟弟樓梯走到一半就下來了,也沒有上樓去
  看6樓房間,電話中被告也只是跟我說帶我去看6樓房間而已,
  當天我們就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簽
  訂契約當天計算我要給被告的金額總共是2萬8,700元,當天先
  給1萬元,還剩下1萬8,700元,我本來是想跟被告說我房子都
  還沒有看,後來想一想,早晚要住,所以我就答應被告隔天匯
  款給她,且隔天也匯款了1萬8,700元,剩下1萬元被告說12月
  再一起收取。當時被告有跟我說6樓的房子月租是1萬2,000元
  ,這房租我和我乾兒子黃柏翰要一起負擔的,我負擔得起,且
  我承租時有跟被告說這房子是我和我乾兒子黃柏翰要一起住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46至271頁)。
⒉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m○○是我乾媽,m○○在103年11月
  9日凌晨2、3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m○○原本是
  要承租五權街5樓房間,但後來覺得太小,被告表示6樓要搬家
  ,可以等到6樓搬走我們再搬進去,所以當時我們都還沒有看6
  樓房間就先簽約租5樓;簽約時m○○有付約1萬元的錢給被告,
  當時被告就一直講可以請m○○當秘書或幫m○○找工作之類的,所
  以m○○也沒有看契約就簽名;被告有說待其將6樓房客趕走後,
  再租給m○○,說到時候如果6樓不適合,可以再搬到5樓;原本
  約定15日要交屋,但是時間到了,被告沒有給我們房子住,還
  叫我們到中和區的員山路,但我們沒有去住,後來我們就去報
  案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與我乾媽m○○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
  承租地點在板橋,是m○○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簽約時
  我有在場,印象中說裡面還有住人,說對方月底要搬走,細節
  我已經忘記了,之後被告是叫我們去我們不想要租的房子,來
  來回回好幾趟,我們原本要租一間大間的,被告叫我們跑到員
  山路那邊看房子,是不同棟的,我們根本不想租那邊的房子,
  總之我們錢付了,時間也到了,我們該搬進去了,結果被告又
  叫我們搬到我們不想要住的員山路房子。記得費用是用匯款的
  ,是我帶m○○去7-11超商匯款給被告,我記得是2萬多,匯款完
  我記得被告說人家會搬走,但之後也沒有搬走,所以被告一直
  叫我們去員山路,但我們就不喜歡那邊,好像後面就提告了;
  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住過任何房間;我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楚,
  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
  間是m○○去看的,我沒有看,後來是直接約在7-11簽約,是凌
  晨簽約,早上m○○再匯錢給被告;簽約或付錢之後都沒有拿到
  鑰匙、磁扣,到了約定搬入時間,我們有到板橋那邊準備要搬
  進去,但沒有辦法搬入,被告叫我們去員山路的房子,至於為
  何不能搬入板橋的房間,我忘記被告怎麼說了,後來我們有去
  員山路看房子,可是我們不喜歡,後來就是m○○跟被告講,後
  面我沒有參與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20至33
  2頁)。
⒊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記載之承租範圍為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0樓B室(影本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11至1
  3頁),輔以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最先是看上
  址5樓房間,也確實先簽訂上址5樓房間的租賃契約,是被告與
  m○○最初係簽訂上址5樓B室之租賃契約,首堪確認。
⒋又觀諸證人m○○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之對話翻拍照
  片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48至57頁、第58至62頁反
  面),其中103年11月10日m○○即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現在要
  去轉帳」、11月16日向被告稱「當時簽約有那個定金是給1萬
  的,而隔兩天馬上又匯了18700卻連房子都無法入住」(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8、61頁),另在103年11月15日m○○發
  送「現在房子也還沒看到,也還沒簽約,都這麼晚了,我看不
  用了」、「我們簽約也是太急太草率了,當初隔天毀約金若不
  要不捨,就不會帶來這麼多事了」(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
  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第59頁左下角照片),被告則在103年1
  1月16日回應「安排房間本來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
  你堅持住五權街,我已經叫秘書去協調,希望你不要到時候又
  說房間不合你的意思,你的價錢只出1萬2,連1萬3也沒有,我
  也把你當朋友和股東討論你的情況,否則可以出1萬6的房間幹
  嘛租1萬2」(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0至51頁),另m○○
  則在103年11月17日上午3時至5時期間陸續發送「妳幾點方便
  ,我鑰匙還給妳,我1個人會過去員山路租屋處,我當面還給
  妳鑰匙比較好」、「我沒有跟妳盧,若是妳認為員山路那間值
  1萬6的話,我無話說,那我不耽誤妳賺錢」、「我晚點會把我
  的東西先載回來,我也會把鑰匙放在B房裡,我自己載回來而
  這樣妳好辦事,我想這樣應該沒事了吧」、「電卡已放桌上,
  我的東西也已搬走,磁卡在我這,我怕弄丟了」(見104年度
  偵字第2775號卷第51、53、54、62頁),另於同(17)日上午
  7時42分許發送其行李打包放置地板及冷氣、電視遙控器等物
  擺放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3頁右下角照片);
  被告則係於17日下午4時許曾回應「我叫秘書去聯絡五權街的
  客人,讓客人瞭解我的難處,所以他也願意換房間,我為了讓
  妳住員山路,已經賠錢,就像妳講的,如果沒有把妳當朋友,
  我幹嘛要負擔損失,員山路如果妳不住,我要賠錢,再次強調
  我已經賠錢,沒有人是笨蛋,下午排時間看五權街吧,但請妳
  自己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4頁),是由上
  開訊息內容可知,m○○與被告簽約後,曾向被告改約定承租同
  址6樓房間,然該時m○○並未確實看過6樓房間,亦未與被告約
  定究竟可承租6樓哪一間房間。再由上開訊息內容,亦可認定
  於約定之租期開始之日(103年11月15日)被告尚未交付任一
  房間供m○○居住,足見證人m○○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簽訂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房的租賃契約後,其與被告口頭約定
  改承租同址之頂樓即6樓房間,被告並同意在103年11月15日租
  期始日交付6樓房間予m○○使用,然該日被告未能交付6樓房間
  予m○○,嗣於16日被告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鑰匙
  予m○○,然m○○持房間鑰匙入內後,對員山路房間並不滿意,因
  而向被告表示仍要入住上揭板橋區五權街房間,故而於17日上
  午7時許離去員山路房間,再與被告相約於17日下午前往板橋
  區五權街查看頂樓6B房間,惟因陪同m○○之友人與被告發生爭
  執,m○○依然未實際看得該頂樓6B房間等語,並非虛妄,應堪
  認定。
⒌從而,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竟先帶看同址6F即頂樓加蓋房間,
  且明知上址5樓B房間已於同年11月6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
  向m○○佯稱上揭5樓B房間已答應在103年11月15日租給另一名房
  客,請m○○待其將上址6F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F,如不適合再
  住5F」等情與事實不符,本件應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帶m○
  ○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房,2人並於當日就該標
  的簽署租賃契約,簽約後m○○即口頭向被告表示改承租同址6樓
  房間,經被告口頭承諾,然被告未於約定之103年11月15日前
  交付上址6樓房間,反係於11月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B房房間鑰匙予m○○,惟m○○對該房並不滿意,故入內查看後
  並未入住,旋即於17日上午發送訊息告知被告要交還鑰匙等物
  ,嗣後即未再入住被告房間。
⒍又依證人m○○之證述,輔以上開通訊內容、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
  有扣除「10000」之記載及m○○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確實有於
  103年11月10日轉出1萬8,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內
  (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10頁),則m○○於103年11月9日
  簽約當日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另於翌(10)日匯款1萬8,70
  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l○○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告訴人身分於新北地檢署向偵辦人員申
  告稱「我要告m○○、戊○○2人詐欺、偽造文書,告l○○詐欺」,
  接續並陳述「103年11月9日,m○○、戊○○向我承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B室的房間,入住時約定給付總額3萬8,700
  元的租押金,但是m○○、戊○○當場只支付1萬元,後來有補1萬8
  ,700元(還差1萬元未付),後來我發現他們有財務問題,而
  且m○○、戊○○向我表示他們要換樓上(6樓)較大的房間,我表
  示租金每月1萬6,000元,他們表示沒問題,可是我叫她們先將
  價金付給我,但又付不出來,又表示6樓太高了,又跟我改承
  租○○區○○路000號0樓B室房屋,我只叫他們把租金1萬6,000元
  先繳給我。後來他們又改租○○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室,103
  年11月15日入住時,m○○、戊○○除了沒有把差額1萬元交付給我
  ,也沒有把租金繳給我。偽造文書部分是m○○、戊○○在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l○○的名字,因為當時簽約的人是m○○,可是租賃契
  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l○○的名字,所以我一併告l○○詐欺」等
  語,此有該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
  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l○○」名字是我寫的,因
  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寫可以聯絡的人就好,她沒有說這是連帶保
  證人,我有詢問被告說為何要寫2個人,她說只是寫個意思;
  我前後所述「保證人」、「聯絡人」不一致,是因為契約書上
  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要我寫聯絡人,我當時沒有問,因
  為我急著找房子,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1144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
  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
  上「m○○、l○○、戊○○」都是我簽的,因為被告跟我講要找能夠
  聯絡我的人,要不然這間房子怎麼了,她要去哪裡找人,當時
  我也沒有想到保證人什麼的,被告這樣說,我想當然是我兒子
  戊○○跟我姐l○○;我當時沒有看到租賃契約上記載是「乙方連
  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叫我簽哪我就簽哪,但被告沒有跟
  我說找他們要怎麼處理;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租
  30年的房子,我想說契約都一樣,我不曉得今天這份契約是這
  樣子,如果「連帶保證人」這些字需要改為聯絡人,那應該是
  被告要改,不是我改;租賃契約第3頁也都是我簽名的,l○○的
  下面有1組身分證字號是l○○的,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我有背起
  來,且和我自己的差幾號而已,簽第3頁的名字時,被告也是
  說要找人比較方便,說不然我在這間房子出了什麼事情的話她
  要找誰;我在簽l○○、戊○○的名字時,已經是凌晨,所以沒有
  撥電話給2人說要簽他們的名字,是隔天跟l○○她們說我在外面
  租房子,有寫他們當聯絡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
  46至271頁)。
⒊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m○○是我乾媽,m○○在103年11月
  9日凌晨2、3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
  要m○○留下其他人的聯絡資料,如果有什麼緊急的事情才可以
  聯絡,所以m○○才會留戊○○跟l○○的名字及電話;被告有強調緊
  急狀況可以聯絡上的人,如果出了什麼事情可以找到人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是與我乾媽m○○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承租地點在
  板橋,是m○○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簽約時我有在場,
  契約上m○○寫戊○○、l○○的名字,是因為被告好像說要有保證人
  ,說要家屬或親戚的個人資料,就像簽保證人那樣,說緊急可
  以聯絡上的,或如果東西壞了,找不到我乾媽的話就找他們;
  簽約過程中,我或m○○都沒有跟戊○○、l○○2人聯繫;其實被告
  講的是「連帶保證人」或「保人」,或是單純的「緊急聯絡人
  」,我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楚,應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20至332頁)。
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m○○向被告承租房子乙
  事,是我母親m○○跟我說的;租賃契約第1頁我的名字是m○○代
  簽的,m○○有用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在租房子之前跟我講
  這件事情,但沒有明確的跟我說要租在哪裡,她跟我說時沒有
  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也沒有特別說為何要簽我的名
  字,因為是自己的媽媽,我也不會問太多,m○○只有給我看租
  賃房子的照片,因為她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會有照片跟內部裝
  潢,這是知道被騙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㈣第333至339頁)。
⒌互核證人m○○、黃柏翰、戊○○上開證述,審諸m○○與被告簽署契
  約之時間係103年11月9日凌晨2、3時許,衡情m○○並無可能於
  該時撥打電話予l○○、戊○○,是m○○與被告簽訂契約當時,並未
  撥打電話予戊○○、l○○之事實,首堪確認。再核以證人m○○、黃
  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
  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
  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戊○○、l○○
  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m○○所簽署戊
  ○○之姓名部分,亦僅有姓名及聯絡電話,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
  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
  認人別之情狀迥異,至l○○部分雖有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
  ,然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身分證字號與其姐姐l○○之
  身分證字號僅末3碼相異,其本來就記得l○○之身分證字號等語
  ,此與常情相符,堪認m○○該時亦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l○○之個
  人資料於租賃契約第3頁。是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l○○、戊○○之
  姓名、電話,及m○○以其自己記憶留存l○○之身分證字號等情以
  觀,證人m○○、黃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該時係稱
  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稱於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資料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
  人m○○、黃柏翰均證述m○○於簽約時並未與戊○○、l○○有何聯繫
  ,且於該時取得授權簽署其2人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準此,以m
  ○○該時簽署之內容及戊○○、l○○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m○○於簽
  約時並未與戊○○、l○○有何聯繫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
  契約上所留存之戊○○、l○○2人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
  告該時是向m○○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
  故被告並無誤認或懷疑l○○、戊○○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可能。
⒎至l○○固曾於偵查中陳述其有同意擔任m○○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然此僅係因其遭被告提告涉犯詐欺罪,而欲表明其並未詐騙被
  告所為之表示,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係向m○○表明應
  尋求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黃柏翰於原審審理時雖
  曾證述「被告好像說要有保證人」,然亦證述其記憶已不深刻
  ,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而以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所述距事
  發時間較近,則其證述被告該時係稱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即
  較符合事實。
⒏證人m○○固證述其有多次簽署租賃契約之經驗,於簽署此份契約
  時亦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
  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
  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
  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故證人m○○雖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
  惟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該時係向m○○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
  如上,則無論證人m○○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
  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l○○、戊○○2人僅是m○○留存之聯絡人資
  料,l○○、戊○○並非連帶保證人。
⒐準此,被告與m○○簽約當日,其係向m○○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留存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而明知l○○並非前開承租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卻仍虛構l○
  ○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使l○○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
  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l○○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
㈢被告被訴誣告m○○、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⒈查m○○於103年11月9日係先實際看五權街5樓房間,並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
  房,然於簽訂契約後,m○○已與被告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之頂
  樓即6樓房間,被告並同意於103年11月15日租期始日交付6樓
  房間予m○○使用,然該日被告未能交付6樓房間予m○○,經m○○催
  討後,始於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鑰匙予m○○
  ,然m○○持房間鑰匙入內後,對員山路房間並不滿意,因而向
  被告表示仍要入住上揭板橋區五權街房間,故而於17日上午7
  時許離去員山路房間,再與被告相約在17日下午前往板橋區五
  權街查看頂樓6B房間,惟因陪同m○○之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m
  ○○依然未實際看得該頂樓6B房間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m○○簽約當時,其子戊○○確實在場
  云云,然由上開證人m○○、黃柏翰、戊○○之證述,可知當天陪
  同m○○簽約者為黃柏翰,而非戊○○,是被告對此部分已有誤會
  ,合先敘明。另被告於上開提告程序中陳稱「m○○要求更換大
  房時,其曾與m○○、戊○○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
  之合意,且m○○、戊○○已答應給付,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
  ,然並未繳納租金」云云,惟證人m○○業已證述其雖有口頭向
  被告稱欲改承租上址6樓房間,然並未實際看房,亦未曾要求
  改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房間等語,輔以被告該時發送
  予m○○之首揭簡訊內容,堪認m○○並無主動要求改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房間。又雖m○○簽訂租約後向被告改承租同址6
  樓房間,然就改租後之租約計算,被告亦僅表示租約較貴,每
  月租金為1萬6,000元等語,而未就m○○究竟承租6樓哪一間房間
  達成合意,亦未對應付款項完成修正協議(按簽約當日應付款
  項係以5樓每月租金1萬1,000元為計算基準),亦即,雙方仍
  是約定m○○應繳總金額為3萬8,700元,除m○○當日交付之1萬元
  外,翌日匯款1萬8,700元,餘款1萬元則是於下個月租金交付
  時一併繳交之約定並未改變,此經證人m○○證述如上,輔以前
  開租賃契約,右側亦是記載「餘10000和下月租金一併收取」
  ,且有被告、m○○2人在文字下方簽名確認。足見m○○於簽訂契
  約後,並無主動要求更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
  更無故意欠款不繳之情事。
⒊再者,m○○於103年11月16日雖有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
  室鑰匙,雖有短暫進入,然亦於17日上午3至5時許發送簡訊,
  明白向被告陳稱不願承租該地,被告甚且向m○○表示可帶看原
  欲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房間,此均有上
  開簡訊內容可佐,詎被告竟虛構「m○○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
  與m○○、戊○○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之合意,且m
  ○○、戊○○已答應給付,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之事實,
  而使m○○、戊○○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
  意圖m○○、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應屬明確。
⒋又被告於上開申告時、地陳述「(問:偽造文書?)m○○、l○○
  、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l○○的名字,因為當時簽約的人
  是m○○,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l○○的名字」等語,
  復又虛構l○○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乙情而對l○○提告詐欺,可徵被
  告上開陳述「簽約的人是m○○,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出現l○○的名字」云云,係為虛構在簽約現場之m○○、戊○○(按
  實為黃柏翰)偽造未在場之l○○簽名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
  此部分陳述使m○○、戊○○陷於遭偽造文書罪追訴之風險,就此
  部分被告於主觀上亦具有意圖m○○、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無訛。
十、事實欄十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曾與N○○租賃契約,且曾對N○○、辛○○、未○○提
    告等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對N○○
    提告毀損,是因為點交時我沒辦法去,N○○說有問題她會賠
    償,後來有問題找她,她都不來;我有親眼看見N○○撥打電
    話,她有向對方稱她需要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依照上
  面的電話打去,就是被告接的,之後在103年12月20日下午於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承租處與被告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0室,簽約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簽約後有在超商給我
  租約影本;簽約當時我付給被告4萬1,200元,包含1個月的租
  金、押金2萬元,還有其他雜項的押金;搬進去後電視不能看
  ,後來工務有拿機上盒來,本來說不用錢,後來卻要我付錢,
  所以我有再付一些費用給被告,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在104
  年2月1日搬離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591網站上看到租屋訊息,因此向
  被告租房,是在103年12月20日與被告聯絡並當日看房,地點
  在中和員山路2樓,有進去看過屋內設備,房子有編號,但我
  不記得是什麼編號,當天就跟被告簽約,在12月22日入住,我
  只住1個月,沒有約定下個月什麼時候繳錢。當天被告讓我等
  超久,說她有事,我那時候說我只打算租短期,租賃期間是1
  個月,被告也是說可以,看屋當天就決定跟被告簽約,簽約當
  天有拿到租賃契約的影本。屋內的設備覺得還0K,電視有壞掉
  ,工人換過後可以看。提示之租約上記載之承租標的「中和員
  山路384號2B」、租賃1個月、期間從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
  月21日、每個月租金1萬6,000元都正確,第5條押金也正確,
  只是覺得很貴,但因為很急,且押金之後可以拿回來,所以也
  就這樣約定。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字「租16000、押20000、電
  卡、電押」,是被告算這些錢給我看,細節都忘記了,右側列
  的費用下面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㈢第320至342頁)。
⒉是由證人N○○上開證述,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影本附於偵
  字第12690號卷㈢第50至52頁、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48頁
  反面至第49頁反面亦同),足認N○○於103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0室看屋,並於同日下午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自同年12月22日開始承租上址2B房間,租期1個月至104年
  1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N○○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包含
  1個月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萬1,200元予被告收
  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N○○租賃
  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2B,N○○退租時,我沒時間點交
  ,她故意少算,害我多退她1,000元,我聯絡不上她,N○○侵占
  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辛○○、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
  說她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N○○毀損我的馬桶、水槽、地板
  、壁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3頁)。嗣於104
  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我有與N○○寫協議書,手寫部
  分是我寫的,但金額部分是N○○詐欺我的,我有多次與她聯絡
  。只有N○○是偽造文書」;「(問:告N○○毀損馬桶、水槽、壁
  紙等,是否有照片?)我再想想看。(問:為何也告辛○○、未
  ○○毀損?為何認為辛○○、未○○也詐欺?)我要把扣押物拿回來
  才知道,因為我事後找她們,關於毀損、詐欺部分,她們都不
  管,所以我不知道她們是否為共同正犯」、「錢只有退給N○○
  ,因為N○○說她有事要先走了,我有試著要聯絡她們,我希望
  這件事儘快解決,但是她們都說不關她們的事,要告去告,我
  才提告的」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誣告N○○毀損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住1個月而已,因租約期滿,且
  我不想再續租了,我退租時一直找被告,我還有說要當場點交
  ,但她一直避不見面,說她很忙沒有空;我是退租之後與被告
  在新莊分局的某派出所簽的,內容及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擬寫的
  ,她退我1萬9,863元;之後被告是爭執說我故意少算1,000元
  ,就是指機上盒的費用;當天我還有要求被告請她的工務來對
  質,被告說她找不到人,後來我自己打電話給工務,但是工務
  沒有接電話。我並沒有毀損馬桶、水槽、地板、壁紙,那些東
  西根本沒有壞掉,我有照片可以證明,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5
  至56頁的照片是104年2月1日我要搬走時拍的,表示我要搬走
  時,房間都沒有被毀損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
  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12月22日才住進去
  ,入住期間設備就比較舊,夾層好像有老鼠在跑,漏水那時候
  還好;我住1個月結束,到租期屆滿要搬離時,有跟被告約點
  交,我有拍房間內的照片,後來有跟被告在警局協議和解,當
  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明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得很仔細;第4點
  退費的金額,計算式「00000-000(1天)+000-0000=19863」
  ,金額是被告算的。搬離的時候,房子是完好的狀況,因為我
  怕到時候被告說我把屋內弄得怎樣怎樣的,所以我有拍照,我
  當時照片還有傳給被告,我清清楚楚就是沒有破壞任何東西,
  在找她的時候她都不來,我打了多少次電話,我等了很久,一
  直等一直等,她都不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
  20至342頁)。
⒉經查,自稱被告會計之人於104年2月3日(星期二)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N○○,並稱「請問您多算的一千
  塊什麼時候可以退還回來?不然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此
  有N○○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號
  卷㈢第54頁)。從而,被告既於104年2月3日發送簡訊向N○○索
  取1,000元,且上開計算式所扣除之1天租金533元顯係以每月
  租金1萬6,000元為基準所為之計算,堪認係N○○於租期屆滿後
  仍有多住而應給付之對價;又被告對於其曾在N○○退租後,與N
  ○○在派出所內進行協調,並於當日交付N○○1萬9,863元乙節並
  不否認,足認N○○於104年2月1日搬離上址後,已與被告間就出
  租、承租上址2B房間之權利義務為結算。又依一般常情,所謂
  房屋押金乃係供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被告係以出租房
  屋為業,對此當不可能不知,則其與N○○協議退還押金前,倘
  未曾確認房間狀況,實無從計算應退還承租人N○○之金額為何
  ,況觀諸上開計算式及被告退還之金額,足見被告曾就應扣除
  款項為主張,由此可認被告對於N○○有無將2B回復原狀返還、
  有無毀損房間內設施等節,均已為初步確認;再者,被告陳述
  之「毀損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等均非難以發現之損害,
  被告實無可能於104年2月3日前某日為協議時有不能發現之情
  形。
⒊又N○○於搬離上址時,已就上址房間拍照存證,此有房間照片4
  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5至56頁),由該等照片
  足見房間內並無被告指述之毀損狀況;反之,被告於104年2月
  10日提告時,該房間既已在其支配使用之下,倘N○○真有毀損
  房間內設備,其於提告前即應保存相關證據供其提告時可以證
  明,然被告並未為此,甚於104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告N○○
  毀損馬桶、水槽、壁紙等,是否有照片?」、「為何也告辛○○
  、未○○毀損?」(按被告於原初提告及此次偵訊時,均未明確
  陳述其欲對辛○○、未○○一併提告毀損罪,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未載明被告有一併誣告辛○○、未○○犯毀損罪),仍未提出
  N○○為毀損行為之相關資料,反推說須看扣押物始得陳述等語
  含糊帶過。足見被告對N○○提告涉犯毀損罪時,並無任何跡證
  使其懷疑N○○有毀損房內設備行為,更難認有誤會、誤認之可
  能,而僅是其慣以提告內容所為之虛偽陳述甚明。是以,被告
  明知N○○並無毀損上址2B房內設備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N
  ○○提告毀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N○○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至明。
㈣被告被訴誣告N○○偽造文書;誣告辛○○、未○○詐欺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說要留另外2個人的名
  字及電話,所以契約書上還有其他人的名字,這2人是我同學
  的名字及電話,所以我才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我2位同
  學的姓名及電話;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與我的2位同學聯絡,我
  是在簽約後才跟我同學說有留他們的名字及電話當作是聯絡人
  ;被告沒有特別講留2人的名字用途,只有說如果沒有找到我
  ,可以找他們;當時我沒有注意我寫的位置在連帶保證人欄旁
  ,被告當時也沒有解釋,我不知道她會因此來告我偽造文書等
  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承租人部
  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後面的電話也是我的手機。我對契約上
  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1、2」有印象,那時被告說要填,她說
  沒有關係,看我要填誰,因為當時她蠻倉促的,我也沒有租過
  房子,我對契約上是寫連帶保證人這塊不瞭解,她沒有跟我解
  釋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她只是很倉促的說,感覺沒有什麼關
  係,所以我就在契約上留下辛○○、未○○2位同學的名字,契約
  上原來有寫「陳婉、楊依帆」之後又打叉叉,是想說還是留自
  己最好朋友的名字;我在簽約當下有問過我同學辛○○、未○○,
  我說我要租房子,需要保證人之類的,當下有撥電話給辛○○、
  未○○,問她們可以嗎,她們同意,感覺也不會有什麼狀況。其
  實當時被告沒有確切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個東西,就只是幫助,
  因為簽約很快,然後她就說「反正妳就找兩個妳可以聯絡的人
  就好了」;我忘記是不是在被告面前撥打電話給我同學了,可
  是辛○○、未○○都知道我那時候的狀況需要急著租房子;我忘記
  究竟是不是在簽約前跟辛○○、未○○說,還是簽完之後跟她們說
  ,可是我的事情我都會跟她們講,確認之後才會簽;我現在記
  憶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我簽辛○○、未○○
  的名字時,有徵求她們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打電話跟她
  們講,是希望她們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
  25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⒉證人N○○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簽約時其有撥打電話予友人辛○○
  、未○○,詢問其2人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亦證述
  被告說「反正妳就找兩個妳可以聯絡的人就好了」,其在簽約
  當時對於連帶保證人這部分並不清楚,且當時被告簽約倉促,
  亦未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顯見證人N○○對於「連帶保
  證人」與「聯絡人」兩者容有混淆之情形;又其稱「我現在記
  憶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審諸其在距離事發
  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稱留存聯絡人資
  料等語,再核以證人N○○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無論契約第1頁或
  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留存者均僅有辛○○、未○○之姓名
  及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
  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
  狀迥異,是證人N○○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
  認被告於簽約時,係向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資料以供
  日後聯繫,此情方屬事實。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證人
  N○○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述簽約時其有撥打電話予其友人等語
  ,然縱證人N○○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他人,亦難認於該電話中
  辛○○、未○○有明確表示願意擔任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且
  均有授權N○○簽名。又被告於簽署契約時並未與辛○○、未○○有
  何聯繫,根本未能確認辛○○、未○○有無擔任契約承租人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其何能知悉辛○○、未○○有授權N○○簽署其等姓名
  而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僅以N○○有撥出電話給他人,即率認
  辛○○、未○○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已違背常情。準此,以N○
  ○該時留存之內容及辛○○、未○○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被告於
  簽約時並未與辛○○、未○○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簽約時係向
  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之姓名僅供日後聯繫使用無訛。
⒋又證人N○○於簽署此份契約時,雖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
  ,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
  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
  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何況N○○於簽約
  當時並不清楚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被告亦未向其解釋,業如前
  述。是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該時係向N○○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
  論述如上,則縱使證人N○○知悉其簽署之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
  ,仍無礙被告明知辛○○、未○○2人僅是N○○留存之聯絡人資料,
  亦無礙被告該時係向N○○陳述該欄位姓名是日後供聯繫使用之
  事實。
⒌從而,被告明知辛○○、未○○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於上
  開時、地虛偽陳述「辛○○、未○○是契約連帶保證人」,而以此
  陳述虛構辛○○、未○○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欲以此構陷N○○
  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而辛○○、未○○有詐欺之事實,致其3人陷
  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N○○、辛○○
  、未○○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實屬明確。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戌○○、C○○簽訂租賃契約,且對其2人在
    上揭時、地提告毀損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我與他們進行點交,但他們不願意,而且我有發
    現屋內物品壞掉,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簽約當時我有向他
    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義,戌○○有在我面前撥打電話,我有
    聽到戌○○說「不用擔心,我會付」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戌○○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4年1月25日晚間在中和區員山路派
  出所對面的便利商店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我是要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2B的房子,租金是每月1萬6,000元,我們是預
  計要104年2月7日搬入,但被告說2B她有在做日租,不能先將
  鑰匙給我們,等到2月7日我們東西都搬到時,2B房間裡面在整
  修,是工人幫我聯絡被告,她表示她先開另1個房間讓我放東
  西,等到同日下午4、5時再搬回當時承租的房間,所以我就先
  把東西放到2D房間,等到晚上聯絡被告時,她又表示工程尚未
  完工,要我繼續先住在2D房間,我不得已只好住在2D房間,但
  該處與我原本欲承租的房間有落差,比如說沒沙發、隔音很差
  、環境骯髒,我後續有詢問她何時可以搬回2B房間,被告一直
  找藉口拖延,一直沒有再通知我。當時被告說2D房間的房租是
  每月1萬8,000元,後來又說是2萬元,而2D房間的環境很髒,
  在過完年後我還是一直問何時可以搬到2B房間,但她說那裡還
  有糾紛,無法搬入,且還有在抓漏水,所以我只好一直住在2D
  房間。簽約當日被告計算以每月1萬6,000元租金為基準,我應
  給付包含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萬2,700
  元,當天我先付1萬2,700元的定金給被告,隔天有再匯餘額4
  萬1,000元(按依契約記載,另又加計垃圾費用1,000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內,所以我總共付給被
  告5萬3,700元。直到104年3月5日要付次月租金時,因為我沒
  辦法住到原本的2B房間,所以不願意給付租金,被告就表示這
  樣我就是違約,之後在3月8日就搬離上開2D房間了等語(見偵
  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
  至第30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大約在104年2月跟被告租房子,我
  們去看了很多地點,最後承租的房間是新北市中和區的員山路
  2樓,房門有貼ABCD標示,已不記得承租的房間編號,但進去
  我記得位置,當時是由我女兒C○○跟被告接洽,我女兒聯繫之
  後,我跟女兒一起去看房子,我們有實際進去看2B屋內的設備
  狀況,看起來是好的,沒有試看屋內的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沒
  有檢查隔間,房間有床、沙發、桌子、電視、櫃子、廁所、洗
  臉台、馬桶,當時還沒整修,被告跟我說2B的床是席夢斯的床
  ,床有蓋著布,有掀起來給我們看,我有看到外面還有套塑膠
  套,她就接著帶我們去坐在沙發上叫我們感受一下沙發好不好
  坐,沙發有蓋布,她說沙發是國外進口,很貴,所以她有用沙
  發布套著,因為還沒有人入住,我們要翻開來看,被告就不讓
  我們看,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布掀開來裡面是什麼,但是沙發
  布套著當然就很漂亮。看屋當日雖不是很滿意,但還是與被告
  簽租賃契約,因為當下被告就是不給我們走,叫我們先簽契約
  才要讓我們走,所以簽約後先給她定金1萬2,700元。要入住時
  ,我們沒搬入2B房間,我們是入住2B對面房間,應是D房吧,
  我們要搬家的前1天還跟被告確認說要搬家可以嗎,她說可以
  ,然後我們要搬的那天早上我還打電話跟她講,她當天也沒有
  給我們鑰匙,什麼東西都沒有給我們,我們說我們要搬了也沒
  有鑰匙要怎麼進去,她說會有人在那邊幫我們開門,也會有人
  拿鑰匙給我們,結果我們搬東西搬到的時候,我們要住的那間
  房間有工人在裡面整修,地板都掀開來,然後我們就問工人今
  天要搬來這間為什麼在整修,工人就說不知道,只說有人通知
  他們來這邊整修塞住的水管,後來我打給被告,她說通一通就
  好了,2B一樣可以給我們入住,結果我們一堆東西在租來的車
  上,我就跟被告說這樣我不租了,但被告又說不行,這樣違約
  ,說不然先開對面的房間讓我們放東西,我們只好把東西放在
  2D房間,我們也不敢住就是把東西先放著,先去上班;到當天
  晚上5至7時,被告才拿對面那間的鑰匙給我們,說因為我們東
  西都擺在裡面,說讓我們鎖門,晚一點2B整理好我們就可以搬
  入,把2B房間鑰匙也給我們,所以我們有拿到2B、2D二間房間
  的鑰匙。結果我們等到8、9點,再打電話給被告就沒有接,一
  直打到11點多,被告說工人今天沒有做完,明天再來弄,很快
  就能搬進去,結果再來被告又沒有接電話,第2天我們還是不
  能入住,我們也不敢住在對面的房間,東西就放在那邊,兩個
  母女就去上班,結果隔了2、3天,我說到底什麼時候才會讓我
  們進去住,被告說2D房間的費用比較多,她沒有要跟我們多收
  ,叫我們先住在2D房間,我說我們不要,她說現在已經過年了
  ,所有的工人都放假了,沒有人可以整理,就先住下去,住到
  過完年後開工就叫工人繼續來修,我說這樣跟我們當初要租的
  東西都不一樣,那這個條件都完全不一樣,我們不能接受,被
  告說不行,已經住進來了,如果不住算違約,要賠10幾萬,這
  當中我們就一直找被告怎麼處理這個問題,但她一直拖著,我
  們只好繼續住在2D一直到搬離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㈢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的房東,我在104年1月27日向她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房間,於2月7日搬進去住
  。我們是看B室,簽約是B房,搬進去時說B房在維修管線,說
  是漏水,但我們簽約當天狀況是好的,所以我們先住D房,等
  修好時再搬回去,但是都一直住D室,都沒有搬到B室,B室房
  租是1萬6,000元,D室是2萬元,D房狀況很差、很髒,冷氣、
  冰箱、床都是舊的。我們有一直要求要搬回去2B,但次月被告
  要求我們依D室房價2萬元給付,我一直住不到簽約的2B房間,
  所以不住了,我們只有住了1個月又1天,在104年3月8日搬走
  等語(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
  。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2、3年前曾經與我母親戌○○向被告
  租過房子,應該是在591租屋網站得到租屋訊息,我們看到租
  屋訊息當天我就撥打電話約被告要看房子,那時候好像是晚上
  打的,晚上約的,然後已經到9點或10點了,我記得蠻晚的。
  當天有跟我母親到現場去看房子,房間狀況滿好的,該房間有
  編號,是用ABCD編號,但是我忘記了那間房間編號,當天晚上
  簽約,簽約後我母親應該有要求被告影印給我們1份留存。卷
  附契約影本是我們當日簽署無誤,當中地址寫中和員山路384
  號2B、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日、租
  金每月1萬6,000元,這個是2B的租金等記載都正確,繳納租金
  日期、押金金額也都正確;簽約當天有給被告現金1萬2,700元
  ,之後再補匯餘額給她。入住當天才知道2B不能用,因為我們
  已經搬出來了,不可能搬回去,所以被告先開對面2D讓我們暫
  放幾天,這間比較大,其他設備應該跟2B都差不多,她說2B很
  快修好就會讓我們住回去,最快2、3天,可是後來一直拖,2
  、3天時間到了之後,我有跟被告反應想搬回去,但是她說還
  沒有修好,反正不是原本那一間就對了。被告說2D的房租比較
  貴,但是多少金額我不清楚,後面都是我母親跟被告聯絡,她
  沒有要求我補2B與2D房租的差額,她說她那邊還沒好,所以先
  讓我們用1萬6,000元的價格暫住在2D,等2B修好就會馬上讓我
  搬回去;我現在沒有印象入住該房間到何時,應該住不到1個
  月,因為被告2B一直不修好,她一直拖時間,我覺得這樣不太
  好,而且之前又打過那些電話,我覺得好像有點問題,所以住
  1個月多而已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
  。
⒊互核證人戌○○、C○○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前
  後均屬相符,又輔以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按
  本件並未扣得租賃契約正本,戌○○提出之影本見104年度他字
  第2157號卷第41至43頁),該契約第3頁所載之契約簽署時間
  為104年1月25日,另於契約右側空白處填載「1/00 00000」等
  文字,且契約記載內容均如證人戌○○、C○○所述,是戌○○、C○○
  於104年1月25日(C○○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月27日,應屬誤記
  )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價格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B房,並約定於同年2月7日入住,戌○
  ○、C○○且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現金1萬2,700元予被告。又證人戌
  ○○、C○○均證述於簽約翌日即匯款餘額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瑞興銀行帳戶內,並提出C○○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印資料1紙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5頁),其上
  確實有104年1月26日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明細。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戌○○、C○○2人是因為物品很多,
  且要幫其管理房務,所以決定住2B,但東西借放在2D房間,其
  沒有說過2B是做日租等語。然查,證人戌○○、C○○均證述其2人
  承租2B後,於104年2月7日入住時亦是要入住2B,是該日見2B
  房間尚有工人在內維修,始不得已入住2D房間等語,又雙方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
  中和員山路384號2B房間,此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戌○○、C○○證述其
  等係不得已始搬入上址2D房間等語相符,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
  證人戌○○、C○○2人欲承租2D房間,或刻意將物品堆置於2D房間
  後居住在2B房間。是被告於104年2月7日應依約交付房間時,
  未能依約交付2B房間,卻另以上址2D房間交付,戌○○、C○○因
  而入住上址2D房間直至104年3月8日搬離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被告被訴誣告戌○○、C○○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偵查人員提告稱「我要告C○○
  、戌○○、酉○○、申○○詐欺、偽造文書、毀損;詐欺、偽造文書
  、毀損之事實為104年2月7日C○○、戌○○跟我承租中和員山路38
  4號2B之房屋,因她們東西多,戌○○向我說可當我的秘書,我
  讓她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
  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
  ,所以她要無故解約,她就刻意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侵占我鑰
  匙、電卡及磁扣,我屢次發LINE向她追討都不回,且她沒有繳
  租金」等語,此有上揭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
  第2157號卷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C○○在104年3月8日搬離當天我不
  在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報警請警察來協助,後來我有遭被告提
  告,她告我很多,有刑事有民事,跑到我都不清楚,這段期間
  被告說我違約要賠她20幾萬,只有在法庭上講而已,私底下沒
  有,後來我們搬走,被告在告訴中有要求我們要補差額,但是
  被告當初並沒有要我們補足2B及2D房間的差額;我有找公所的
  人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⒊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3月8日搬走時,在租屋處外面遇
  到她,我要跟她解約,她說解約要賠償4個月租金,她不想解
  約,也不跟我清點物品,所以鑰匙沒有辦法還她;我沒有故意
  毀損裡面的東西,我們搬走前還有錄影,做測試,都沒有問題
  ,馬桶都可以用,除了需要用到電的部分沒有辦法做測試,因
  為可能是她把電停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
  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沒
  有毀損房內東西,我搬走的時候有錄影,最後1天有把所有東
  西都錄影確認屋內狀況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4
  至366頁)。
⒋又C○○於104年3月8日搬離時與被告曾為對話,其2人間之對話內
  容詳如附表三(原審法院就相關錄音檔之勘驗結果),當中可
  見被告不斷向C○○稱租期未屆滿,不可逕行解除契約等語,且
  不願與C○○進行點交,甚而C○○表示「妳並沒有通知我們就斷我
  們的電啊!」,被告旋即稱「那我也可以說是你們弄壞的啊,
  你憑甚麼說是我?」、「不是嗎?本來就這樣子啊,本來就這
  樣子啊,你們現在都要栽贓嘛,那我跟你講,你可以衛生棉塞
  馬桶,然後再說我,因為馬桶不通了,這種人我見多了啦,不
  是嗎?」、「你不會那是你說的我不信嘛,就像我說你也不見
  得信,房間現在是你們在住喔,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你憑甚
  麼說你們沒有,你可以丟衛生棉我跟你講」、「你們有沒有丟
  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在該時拒絕進入2D房間內進行點交
  ,因而未入內查看房間狀況,即信口稱其懷疑戌○○、C○○可能
  有故意堵塞馬桶行為。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為上開申告
  及於同年5月4日偵訊中為補充陳述時,距104年3月8日戌○○、C
  ○○搬離上址已久,且該時2D房間已然是被告支配使用中,倘該
  房真有遭戌○○、C○○毀損情事,被告當於提告時提出相關事證
  以佐事實,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甚而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忘記戌○○、C○○毀損內容;反之,C○○於偵
  查中旋即提出搬入2D房間前及搬離2D房間後之照片共計28張供
  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3至36頁),顯見證人戌○
  ○、C○○證述其2人並未毀損2D房間內設施等語並非虛妄,而可
  採信。
⒌從而,被告於提告時既未具體陳述戌○○、C○○毀損物品之具體內
  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則其所述「戌○○、C○○有毀損2D
  房間內設備」云云,顯屬虛構之事實,且難認被告對此有誤會
  、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明知戌○○、C○○於入住2D房間期間並
  無毀損房內設備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戌○○、C○○提告毀
  損,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戌○○、C○○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申○○、酉○○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對申○○、酉○○提告詐欺如上,且於同年5月
  4日訊問程序中為補充陳述;又於1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中,雖
  於當事人欄僅將其記載為「被告」,然閱覽104年度他字第215
  7號卷內所附資料,104年5月4日程序顯係以「戌○○、被告」2
  人同時具告訴人及被告身分所進行之訊問程序,此由檢察官問
  「詐欺你什麼(提示3月17日被告申告的筆錄)?是否4人均要
  提告詐欺?」,被告答稱「因為另外2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
  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們是共犯」云云即知(見
  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9頁反面),是該問答係以被告為
  告訴人身分所訊問甚明,而可認被告此等陳述內容屬其提告內
  容之補充陳述,合先敘明。
⒉證人戌○○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是我女
  兒C○○跟前男友黃冠銘所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4年2
  月5日下午5時31分在被告的指使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給承租人的父親鍾日益,因被告用LINE傳鍾日益的兒子鍾
  漢暘的判決書,判決書上有記載鍾漢暘應該賠償2萬8,000元,
  被告就提供給我電話,叫我打電話給鍾日益,請他把款項匯給
  被告。我會願意受被告指使撥打上開電話,是因為我在104年1
  月25日向被告承租房子時,她有叫我女兒去她公司當秘書,協
  助帶看房子、處理工務事宜,我本來在做看護,我女兒向我表
  示她不想去,我就於104年2月初傳LINE給被告,表示我可以勝
  任上述工作內容,被告就表示同意我去上班,並給我一些確定
  的民事判決書,請我去聯絡對造給付款項,看我的能力如何,
  再決定是否正式錄用我。我受被告指示向他人追討賠償的件數
  ,有接通的大概有7、8個人,被告請我聯絡的人,我有做成表
  格,我就是按照被告傳給我的判決、訊息內容,轉達給這些人
  。我只是請他們給付賠償金,不願意給付的人我只會在表格上
  面註記,並回報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
  89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庭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是我跟被告
  簽立的契約,承租人欄C○○及戌○○的名字是我跟我女兒寫的,
  我不太記得是否各自寫自己的名字,戌○○好像是我的筆跡。「
  乙方連帶保證人1、2」有寫我姐姐、爸爸的名字「酉○○、申○○
  」,這兩個名字應該是C○○寫的,被告說要1個緊急聯絡人,萬
  一我們兩個出事,要有家人可以聯絡,我們就跟被告說我跟我
  女兒可以作為互相的連帶保證人,我們都成年人,為什麼還要
  我的家人,她就說一定要我的家人,她說這也沒有什麼,這就
  是如果有什麼狀況,我們租房子就像一家人一樣,有什麼緊急
  事情可以幫我們聯繫。我對於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認知是如果我
  付不出租金就是另外1個人要付,若屋內設備或是東西弄不見
  ,連帶保證人要賠償,但被告當時跟我說聯絡人,她說契約上
  的文字寫連帶保證人沒有關係,因為上面不需要押身分證字號
  ,只要寫他們的名字跟聯絡電話,知道要找誰就好。萬一錢沒
  有付,被告要找人付錢的話可以找他們聯絡。租賃契約第3頁
  的乙方連帶保證人酉○○及申○○是我叫C○○簽的,用意與簽署第1
  頁相同。當天我沒有打給我爸爸申○○,但是我事後有打電話跟
  酉○○、申○○說房東要緊急聯絡人,萬一有什麼事情可以找,當
  時沒有跟他們說是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沒有問被告我跟她的租
  賃契約上面連帶保證人是不是保人的意思,而非緊急聯絡人,
  我沒有想到要問,因為被告跟我講說我們就是緊急聯絡人,所
  以我沒有想到,她說這都是制式表格,我沒有想到她叫我寫在
  那個位置的保人就是連帶保證人,我沒有想到這一點。我在入
  住之前,被告說她有很多房子要出租需要工務,每個地方的房
  子整修都需要有人監督,我有跟她說這樣的話我也可以來這邊
  工作,我們想房租這麼貴,如果能在她這邊工作也許能補貼一
  點支出,所以她就給我幾個人的電話,說他們有欠她房租,叫
  我聯絡,我說這跟妳當初跟我說的工作不一樣,被告就叫我幫
  她聯絡一下,我有幫她打2、3通電話。我當時打了有做記錄,
  我聯絡什麼人、他跟我講什麼我有寫筆記,像104年度偵字第2
  4668號卷㈠第46至56頁是我製作的電話紀錄,這都是我根據被
  告給我的資料去整理,她有用LINE傳給我判決書,應該不是拍
  租約,她就是給我一堆,我依照她給我的試著去聯絡;在我製
  作的紀筱淳電話紀錄中(按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5
  3頁),把「紀銘峰」寫在保證人欄位,是根據被告給我的資
  料把人名寫在保證人欄位,但我現在不記得被告給我什麼資料
  ,其中寫「紀銘峰,告她,沒確認他為保人,找不到人」的意
  思,就是說我那個時間打電話沒有接,後來有跟紀銘峰聯絡上
  ,他說他要告被告,但我不知道要告什麼,另外他沒有幫紀筱
  淳當保人,紀銘峰跟我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我在電話紀錄上面
  寫「沒確認他為保人」,我不知道這個「保人」是否就是我與
  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上面的「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不記得
  被告叫我打過多少承租人的電話,被告給我的資料我沒有印象
  ,會做這樣的記錄,我當時的記載就是我聯絡的結果,我當時
  工作時間很集中,我想說她既然有1個工作給我,我也要有個
  效率給她看,因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領多少錢。我打幾通
  電話之後發覺好像有問題,但是我又說不出所以然,我也覺得
  我不適合跟人家要債,所以我就沒有再打。我有問被告為什麼
  人家都說不是妳講的這樣,妳這些官司都判決贏,被告說每個
  人欠她錢都這樣說,我就沒有再問下去,所以我就沒有幫她打
  電話。我不知道我的女兒C○○也有幫她打電話,是事後她的案
  子在訴訟期間我才知道被告也有拿資料給我女兒,叫我女兒幫
  她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
⒊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名下登記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
  本人在使用,0000000000是登記我的名字,我母親戌○○使用。
  我曾經幫被告打電話給房客要和解金,被告說是和解金,其中
  有1個房客問她有沒有要換房間,還有1個是合約的問題要談賠
  償,一共打了6、7人,我奇怪的地方是為何會有這麼多問題。
  做這些事情沒有報酬,她本來要我幫她處理套房管理的事情,
  請我打這些電話,看我能力到哪裡;我有跟房客說我是被告的
  助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
  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契約上承租人我的名字跟
  我母親戌○○的名字是我們親簽,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怕我們付
  不出房租或是怎麼樣需要1個聯絡人,就之後有什麼問題的話
  需要1個聯絡人,並不是要當保證人用的,只是要當聯絡人用
  的,她怕有糾紛或是怎麼樣,希望有人可以找到我們,被告當
  時有講說怕我們不付租金,所以乙方連帶保證人我有寫我阿姨
  跟我阿公酉○○、申○○這兩個名字,當時沒有跟他們講,事後有
  講說是簽租賃契約的時候的保證人,我忘記是不是講保證人,
  不太有印象,應該是我母親聯繫的,聯繫時我不知道。當時沒
  有跟我說如果付不出房租或是有什麼糾紛要找這兩人做什麼,
  沒有跟我們講說要跟他們要賠償。在入住之前,被告說她有在
  徵助理,說要找人幫她打電話,就是一些訪問、出租她的房子
  有關係的事情,也不算幫她工作,是我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告的
  房客。當時我幫被告打電話給承租人時,那些承租人的電話號
  碼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的,我忘記被告是否有給我租約去打租
  約上承租人的電話,應該只有給我租約的電話那邊擷圖之類的
  ,就是她的租客的名字跟電話,被告說打電話給這些承租人的
  原因是有一些押金沒有退或是錢沒有付之類的,目的是要請他
  們還錢,我沒有很清楚的知道被告要求他們賠償的錢是如何算
  ,我只是負責打電話跟那些人說應付的款項,我打電話的對象
  應該都是承租人,她叫我打給誰我就打給誰,我不太有印象有
  無打電話給乙方連帶保證人過,因為太久了,我母親當時也有
  幫被告打電話,與我應該差不多時間,應該都是在入住前打的
  ,我原本想說要換個工作,後來覺得不太適合就沒有做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93頁)。
⒋是互核證人戌○○、C○○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
  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
  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欄或第3頁欄位
  ,酉○○、申○○姓名旁邊或下方均僅有聯絡電話,未見其他與酉
  ○○、申○○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
  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
  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酉○○、申○○姓
  名及電話之情狀以觀,證人戌○○、C○○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
  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
  ○、申○○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
  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戌○○、C○○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
  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其2人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
  ○、申○○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再者,證人戌○○、C○○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酉○○、申○○
  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
  在簽約現場曾見戌○○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戌○○、
  C○○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
  定戌○○、C○○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縱如被告所辯其有
  看見戌○○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與電話他方通話之情形下,如何
  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
  告嗣後求償之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
  其有看見戌○○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復以,被告係以出租
  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
  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
  戌○○、C○○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申○○、酉○○之姓名、電話,及
  申○○、酉○○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
  約上所留存之申○○、酉○○2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
  得認被告該時是向戌○○、C○○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
  後聯絡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申○○、酉○○為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
⒍至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其2人於入住前
  曾幫被告撥打電話予房客,並代被告向該等房客索討金錢等語
  ,且於偵查中曾提出戌○○撥打電話紀錄及相關房客之資料(見
  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46至56頁),觀諸戌○○所記載之
  撥打紀錄雖有「保證人」欄位,且亦有撥打電話予租賃契約中
  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而可推論戌○○、C○○曾因撥打電話而得
  以知悉契約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亦可能因此知悉被告
  將可能藉由訴訟對契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追討、求償,然無
  論係上開電話紀錄記載之時間,抑或係被告傳送相關資料給戌
  ○○、C○○之時間,均是戌○○、C○○於104年1月25日簽約後之事,
  亦即,戌○○、C○○於簽約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酉○○、申○○姓名,仍必須依據該時之客觀情狀為判斷
  ,並不可因戌○○、C○○嗣後曾代被告撥打電話給先前房客或租
  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即認戌○○、C○○簽約當時係基於簽
  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代酉○○、申○○為簽署。
⒎從而,被告與戌○○、C○○簽約當日,其係向戌○○、C○○稱於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被告當明知
  申○○、酉○○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於上開
  申告及補充陳述時,客觀上已虛構酉○○、申○○為租賃契約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而使酉○○、申○○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且
  於主觀上具有意圖酉○○、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丙○○簽署租賃契約,並曾對丙○○、丁
    ○○、v○○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丙○○確實簽了契約沒有搬進來,且我
    要釐清丁○○、v○○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另外就被訴變造刑事
    證據部分,是丙○○說要提早搬進來,我才會在租約上更改日
    期,原本租約的起日是「4月30日」,我改成「4月29日」,
    沒有變造的問題,且鑰匙我也確實有交付給丙○○云云。經查
    :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或29日
  在承租處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小套房簽立租賃契約;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我打電話去就是被告接的,但是網路
  上照片與實際上房間不一樣;簽約當天沒有入住,只有付被告
  定金1,000元,其他的都沒有拿到;因為契約内容非常的不合
  理,且被告另外增加第1頁付的費用,都是我簽名後,被告才
  加的,所以我才不租的;我沒有入住該房屋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後跟被告本人聯絡,聯
  絡後有去看房子,有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認真說起來,我沒
  有跟被告租過房子。我不記得當時要租的房子地址,是在中和
  的1個頂樓6樓,有進到屋內看,房子的狀況不符合我的需求,
  但因當下如果不跟她簽契約,她就一直解釋一直講,我走不掉
  ,只好先給定金1,000元。我對租賃契約的第1頁有印象,乙方
  承租人吳慧萍是我簽的,但我不是很確定簽名代表我同意租賃
  契約的內容,我當時要租的地方是○○區○○路000號0樓,租賃契
  約的地址記載正確,期間為1年,契約第3條租金為1萬2,000元
  ,租期「29、28」不是我寫的字。「30、29」才是我的字。租
  賃契約第4條規定每月10日繳租金,每次繳1個月、押金2萬4,0
  00元都是正確的。當時簽完租賃契約後,我有交付1,000元定
  金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付定金,我沒有錢,我想說付
  1,000元定金,那天晚上的情形是我付1,000元後,被告跟我說
  如果我晚上要搬,她晚上會請人幫我搬,那天晚上被告再打電
  話給我,我下樓以後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就跟我
  說「妳不租的話那1,000元的定金是要不回來的」,我說「沒
  有關係,那算了」。契約右上角的部分是在契約書我都寫完之
  後,被告才再去寫那個部分,告知我還要另外付電費跟瓦斯費
  的1筆押金,我當時的反應是就想走,被告還要我付這些錢,
  我就更不想租,我當時的內心是不想租。之所以還要跟被告簽
  約,是因為如果我沒有寫這張根本走不掉,她就一直跟妳解釋
  ,一直想辦法要妳租她的房子。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不想租房
  子,那天被告還跟我說她急著要出去。後來我有被告,要賠被
  告10萬元,我不知道要上訴,因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懂,我沒有
  支付10萬元給被告,因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⒉是互核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輔以扣案之租賃
  契約所載及被告陳述其曾更改租賃期間等語,足認丙○○於103
  年4月29日確實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看房,並與
  被告簽訂此房之租賃契約,又當場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期間
  自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租金每月1萬2,000元,且當
  場約定丙○○應繳交包含1個月之租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
  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萬元予被告,然丙○○於簽約時因被告於
  右側加註費用,丙○○心中即有不願承租之意,然為離開該處,
  乃繳交1,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就租賃期間部分,證人丙○○業已證述其在簽約當日即有不願承
  租之意,且於下樓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語,復
  於偵查中經調取丙○○該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4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7頁
  ),可見丙○○於下午1時13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此門號亦曾經被告記載於其他份
  租賃契約中),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從而,本件
  堪認丙○○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約看屋簽訂租賃契約
  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
  情,係屬事實。再者,證人丙○○證述當日僅繳交1,000元之定
  金給被告等語,核與契約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繼之,證人丙○○稱其當日晚間即表示不予
  承租等語如前,故其當然未曾入住上址房間,而丙○○未曾入住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只有付定金1,000元,其
  他的都沒有拿到,他告我侵占,我覺得很奇怪;我付了1,000
  元定金,他說那是房租不是定金,他還要我另外跟他租房子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晚上要搬,她晚上會
  請人幫我搬,那天晚上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下樓以後就打電
  話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就跟我說「妳不租的話那1,000元
  的定金是要不回來的」,我說「沒有關係,那算了」,所以我
  們簽約那天,我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任何東西,沒有拿到租賃
  契約、鑰匙、電卡、磁扣,我會簽約只是因為我想要趕快離開
  現場,簽約的當天晚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不租了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69至382頁)。核以證人丙○○證述其
  簽約當天確實僅交付1,000元之定金給被告,又該1,000元相較
  於當日約定應繳之總金額4萬元,比例顯然甚低,且亦不足1個
  月之租金甚明。從而,證人丙○○陳稱被告因其僅繳1,000元定
  金,故不將鑰匙給其等語即符合常理,所述並非虛妄,是堪認
  被告當日並未將鑰匙等物交付給丙○○。
⒌根據證人丙○○上開所述,其在當場即因被告加註費用之舉而生
  不予承租之念頭,且於當日晚間確實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
  不予承租,衡情丙○○實無可能再向被告表示欲於簽約當日即10
  3年4月29日入住,況倘丙○○欲急於在當日入住,則於簽署契約
  之時丙○○當會現場表明,並在契約加以載明,實無必要由被告
  事後將租賃期間之始日103年4月「30」日自行更改為「29」日
  ,另將迄日104年4月「29」日自行更改為「28」日。是本件應
  認丙○○當日與被告簽署契約時,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為103年4月
  30日至104年4月29日,而非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甚明
  。故被告辯稱是丙○○說要改為簽約當日搬入,其才自行修正契
  約日期云云,並非可採。
⒍另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曾對丙○○、丁○○、v○○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3人給付租金,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丁○○、v○○之起訴,而上開事件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諭知吳慧萍(按為丙○○之原
  名)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起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2
  04號卷第11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第11至12頁、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丙○○、丁○○、v○○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
  申告稱「吳慧萍於103年4月29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小套房,因為吳慧萍表示他住淡水,急著搬到永和,所
  以本來要付我4萬元,但他只有帶1,000元,希望我可以把鑰匙
  先交給他,因為他急著搬家,他可以把身分證證件押在我這邊
  ,他不會騙我,晚上就要搬進來,但我想拿他人的身分證件不
  好,他又再三表示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丁○○、v○○,所以他不
  會騙我,結果我還找我同事幫他搬家,但當天晚上9點,他沒
  有出現,房屋鑰匙也沒有還我,後來我沒有收到3萬9,000元,
  鑰匙也不見了,我擔心他會入侵我房屋,破壞屋內設備,所以
  我就提告。在103板小字第1217號,我勝訴10萬元,但因為法
  官無法判斷丁○○、v○○的部分,建議我提刑事訴訟,所以今日
  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因為吳慧萍目前還是拿著我的
  鑰匙,我擔心房屋被破壞」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
  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頁至第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丙○○於簽約當晚即已表明不予入住,且定金1,000元讓被告沒
  收,而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交付鑰匙給丙○○等事實,均已認定
  如上,詎被告於上開申告程序中仍稱「丙○○稱急著要搬家,他
  可以把身分證證件押在我這邊,他不會騙我,晚上就要搬進來
  ,但我想拿他人的身分證證件不好,他又再三表示可以提供連
  帶保證人丁○○、v○○,所以他不會騙我,結果我還找我同事幫
  他搬家,但當天晚上9點,他沒有出現,房屋鑰匙也沒有還我
  」云云,欲藉此虛構丙○○確實有向其承租房屋之意,然卻取走
  鑰匙後,拒不付款等事實。是被告明知其雖與丙○○簽訂租約,
  然丙○○業已表示不予承租,且未曾承諾將付款3萬9,000元,其
  亦未交付鑰匙給丙○○,竟虛構上開事實,對丙○○提告詐欺、侵
  占,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
  可認定。
⒊就丙○○有否簽署連帶保證人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留聯絡人的名字,我留
  我父母的名字,所以契約書上有其他人的名字。我當天沒有注
  意看我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只是寫聯絡人
  沒有關係,我就相信她,沒有想到她先告我民事,後來又告我
  刑事;當天只記得契約第1頁及第3頁,且他也沒有給我看整份
  ,就叫我在那邊簽名,也沒有給我影本,我只有付定金1,000
  元,所以沒有給我租賃契約書,且我下樓就說我不租了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租賃契約下面丁○○跟v○○的名字
  是我寫的,丁○○跟v○○是我父母,被告說是聯絡人,結果開庭
  的時候她又說這是保證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她說這只是純
  粹聯絡人而已,我那時候有問被告,我說「這上面寫的是連帶
  保證人」,被告說這只是她要做1個聯絡的方式而已,我當時
  沒有要求被告修改,因我沒有想這麼多,並不是因為我不想跟
  被告租所以才不想叫被告修改,我只是沒有想這麼多。租賃契
  約第3頁下方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跟第1頁的狀況一樣,被告
  跟我講這是聯絡人,她就叫我寫我父母的名字,丁○○下方的身
  分證字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全家人的身分證字號我都有背起
  來,我不知道為何要寫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想要
  走,所以就趕快寫一寫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③審諸上開通聯紀錄,可知丙○○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撥打電
  話予其父母丁○○、v○○,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是核證人丙○
  ○歷次證述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處僅記載丁○○、v○○之姓名及v○○之聯絡電話,另第3頁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丙○○所書寫者亦僅有丁○○、v○○之姓名及
  住址,另在丁○○姓名下方書寫身分證字號,而此與一般連帶保
  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
  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再者,雖丙○○書寫之丁○○部分有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本來即能背
  出全家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此與常理並無相悖之處,堪認丙
  ○○該時亦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丁○○之身分證字號於租賃契約第
  3頁,尚難以丙○○書寫丁○○之身分證字號於租賃契約上,即推
  論丁○○有擔任該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是由證人丙
  ○○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就丁○○、v○○之記載情形,且丙○○
  僅係以其記憶書寫丁○○之身分證字號等情狀以觀,證人丙○○證
  述該時被告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
  聯繫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該時確實向丙○○稱書
  寫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供日後聯繫使用。
④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且依
  上開證人丙○○之證述等事證,可知丙○○於簽約時並未與丁○○、
  v○○有何聯繫,被告當場亦未與丁○○、v○○通聯以確認其2人意
  思。準此,以丙○○該時簽署之內容及丁○○、v○○均未到場親自
  簽署,且丙○○於簽約時並未與丁○○、v○○有何聯繫等情觀之,
  足見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丁○○、v○○2人係屬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是向丙○○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
  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故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丁○○、v○
  ○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⑤證人丙○○固具有智識能力而足以辨識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
  文字,且其證述於簽署此份契約時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
  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
  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
  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故證人丙
  ○○縱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既認定被告該時係向丙
  ○○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丙○○該時是否
  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丁○○、v○
  ○2人僅是丙○○留存之聯絡人資料,丁○○、v○○並非連帶保證人
  。
⑥從而,被告既明知丙○○係因其稱留存聯絡人資料而書寫丁○○、v
  ○○資料,當知丙○○並無偽簽丁○○、v○○姓名之事實,又被告明
  知丁○○、v○○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卻虛構丁○○、v○○
  為契約連帶保證人,而誣指丁○○、v○○應與丙○○共同負偽造文
  書、詐欺、侵占之責,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丙○○、丁○○、
  v○○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㈢關於丙○○與被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本為103年4月30日至104
  年4月29日,而丙○○當日晚間即已表示不予承租,並未與被告
  另行就租賃期間合意更改為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等情
  ,均如上述,是被告為表示丙○○於簽約當日拿取鑰匙並承諾付
  款之事實,竟擅自將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造為上開日期,
  被告變造之該租賃契約雖係被告於提告程序中所用以證明之證
  據,然仍無損該租賃契約之本質乃被告與丙○○間簽署用以表示
  租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被告變造該租賃契約後予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行
  為自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其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165
  條變造或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則為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後
  述)。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W○○簽署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等犯行,辯稱:我是帶W○○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的套房,當時是W○○稱他想要學做裝潢或者是做業務方面性
    質的工作,問我是否有適合的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所以我才
    拿了一整疊已經簽好的租約給他看。我有向他解釋連帶保證
    人;他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我有聽到他說他要租房子,連
    帶保證人就是租金不付時,對方要付。當時有確認要承租的
    房間,他問我是否可以在租約範圍載明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就可以及是否可以換房間,我有答應他,所以租約只
    記載上開地址,但實際入住哪一間房間我現在忘記了。就提
    告詐欺是因為W○○簽了租約又說不住;提告偽造文書部分,
    因連帶保證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為連帶保證人
    ,因認W○○涉犯偽造文書罪。就變造契約部分,租約增載變
    更的部分都是當著W○○面寫的,不是我自己填載的,是否同1
    天寫的,或是我們當場講完就直接打勾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云
    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W○○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中和路那裡的套房出租廣
  告,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出租標的樓下見面,但是等不到她
  ,她又約我到板橋區的一家便利商店談,在商店他拿了一本厚
  厚的照片給我看,表示她有100多間套房可以出租,當時她說
  因為我本來想要看的房間還有人在住,要2至3天才能搬進去,
  所以我完全沒有看過房間;之後我是隔了幾天即103年7月18日
  才簽約,簽約時還是沒有看過房間,被告說她的房間要繳錢排
  隊,所以我就先跟被告在那家便利商店簽約,也付了3萬元的
  租金及押金。我只有說好要租中和那邊的套房,被告沒有讓我
  確認要租哪一間,其實要租哪一間都還沒有特定,所以契約書
  上才只有寫1個「永和」。另外她又說要先看看我的生活習慣
  好不好,所以講好先簽1個月,我也有答應。簽完約後,被告
  有影印1份給我,一共有3張,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簽約
  2至3天後,我打電話問她我的房間好了沒,但她完全沒有回答
  我的問題,後來講說她很忙,就掛電話,打了幾次都沒解決,
  所以我就不租了;我還曾經一大早到她的住處找她,請她還我
  押租金,她還說要告我,這也是簽約後沒有幾天的事。她說要
  告我,我會害怕,因為我只是要租房子,就要被告,我請她把
  錢還給我,她說沒有那麼簡單,她還有告我民事,要求10萬元
  ,民事她被駁回,她之後還有上訴,也是敗訴。所以我一共損
  失了3萬元,都沒有還我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卷第4
  0至4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想租的房子,才跟
  被告約現場看房子,好像是永和路307號頂樓加蓋5樓,但事實
  上當天該屋還有人居住,所以我沒有進去看,只在樓下看而已
  ,被告有帶我看格局類似的房子。我們在樓下的時候,被告說
  到長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我們就去那邊簽約,我也在該
  處領錢,被告跟我說目前有人在住,等個2、3天對方就會搬出
  來,我再搬進去就好,當時有明確這樣說,她叫我先付租金跟
  押金。付了3萬元給被告後,她有給我租賃契約,就是只寫「
  永和」的那份我有印象,當時是說先寫永和,忘記是幾樓,好
  像是5樓,我知道是哪一間,到現場我比得出來,預計要租1年
  ,我急著找房子想要有地方住,所以直接跟她簽約,被告說先
  寫「永和」,等搬進去之後再把地址完整的寫上去。有寫很多
  字及地址版本的租賃契約是被告自己填的,後面那些加太多了
  ,跟我這份租賃契約不一樣,這很多都是被告自己後來加上去
  的。我那份租賃契約第1頁第2條,我沒注意看租賃期間「年」
  的欄位打叉及旁邊寫的1個月。租賃契約寫「自民國103年7月1
  8日開始」,這是正確的,但被告有寫可以更改,她說到時候
  要住進去的時候可以修改日期,我們先簽這個,她叫我先給她
  錢。「屆時可再修改」是指到時候可以修改租賃期間的日期,
  等我搬進去住之後再訂日期寫清楚。契約第3條,我有同意每
  月租金1萬元,押金2個月,總共3萬元,當時還沒講每月何時
  支付租金,跟被告約定押金2萬元,第1個月的租金跟2萬元的
  押金,我總共付了3萬元。我支付3萬元給被告時,除了租賃契
  約以外,被告沒有拿鑰匙、磁扣或任何東西給我,我沒有跟她
  要,我想說裡面還有人在住,這個一定不方便。我回去之後,
  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入住,被告沒有說要把房子給我住,她
  一直轉移話題,最後我受不了了,因為我真的很急,我不可能
  基隆臺北一直來回,後來我特地從基隆來臺北找被告,目的是
  叫她把錢退給我,我知道她不可能給我房子住,我跟被告說「
  如果真的沒有房子給我住,就把3萬元還給我」,我講到這邊
  ,被告就衝到車上說要去告我,我說「你要告我什麼」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54至368頁)。
⒉是核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在簽約當日即取得所簽署契約
  之影本,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輔以其在警詢時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514號卷第9頁),該份契約
  之第1條租賃標的部分確實僅記載「永和」二字,而契約之第2
  條租賃期間亦僅記載「103年7月18日」,且下方另記載「(屆
  時可再修改)」之文字,至於租賃期間迄日則未有任何記載,
  又被告於104年3月18日遭搜索後,在其住處扣有2份租賃契約
  ,其中1份為正本,另1份則為散裝影本,該正本租賃契約第1
  條固然記載承租標的為「○○○○路000號0F」,第2條固然記載租
  賃期間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然扣得之散裝租
  賃契約影本上開條款記載內容則與W○○於警詢時提出之版本相
  同。從而,被告既亦持有與W○○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版
  本,足見證人W○○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W○○與被告在103年7月18日相約看房時,被告並未帶同W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看房,W○○僅是閱覽被告
  提出之房間相關照片、資料,即在未記載承租標的、未記載租
  賃期間終止日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簽署姓名,W○○僅有閱覽
  相關照片即欲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先行交付租金及押金合
  計3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情,方屬事實。
㈡被告被訴誣告W○○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誣告V○○、黃曉文詐
  欺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提
  告稱「W○○於103年7月18日與我簽訂契約,承租我位於○○區○○
  路000號0樓之房屋,並交付3萬元定金,其餘款項於入住前付
  清,詎料W○○於7月22日表示不願意承租,並要求退還3萬元定
  金,但因是W○○毀約,我要求對方履約,W○○拒不履行,因認W○
  ○涉犯詐欺罪嫌。連帶保證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
  為連帶保證人,因認W○○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認為V○○、黃曉
  文與W○○共同詐欺」等語,此有上揭期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頁)。復於103年8月22日偵
  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又再補充陳述「W○○在103年7月18日
  有跟我是簽署1份租賃契約書,地址為○○區○○路000號0樓,租
  期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萬元,但
  不能中途退租,押租金2萬元,W○○並交付3萬元定金給我,剩
  餘的3,900元的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我就將鑰
  匙及電卡給W○○,後來W○○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W○○涉犯詐
  欺,且他的鑰匙、電卡要還我,不然就是侵占」等語,此部分
  亦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W○○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V○○是
  我爸爸,黃曉文是我姊姊,因為被告要求我寫聯絡人的名字,
  我有問她,為何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沒有關係,只是為了聯
  絡而已,所以我就留下他們的名字及電話等語(見調偵字第86
  5號卷第4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
  她說現在很怕租客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或是破壞,租賃契約上
  寫連帶保證人,只是在被告聯絡不到我的時候可以打給他們,
  所以依照我的認知,「保證」二字是聯絡人的意思。租賃契約
  上「V○○、黃曉文」2人的名字是我寫的,是我父親跟我姐姐,
  是我自己決定要寫他們的名字,他們也都會同意,因V○○、黃
  曉文一直都知道我要在外面租房子。我於租賃契約寫上V○○及
  黃曉文的名字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給2人確認,也沒有請
  他們本人過來簽名,她說我自己寫就好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㈣第354至368頁)。
⒊V○○於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道W○○要租房子,但跟誰租還有租哪
  裡我都不清楚,但如果W○○是要租房子,我願意當他的保證人
  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0頁反面)。
⒋黃曉文於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道W○○要租房子,但跟誰租還有租
  哪裡我都不清楚,但如果W○○是要租房子,我願意當他的保證
  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0頁反面)。
⒌依證人W○○上開證述,可知W○○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撥打電
  話予V○○、黃曉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再核以證人W○○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
  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
  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V○○、黃曉文之姓名
  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則未有任何記載,
  亦即W○○於租賃契約第3頁除在承租人欄位書寫自己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未書寫任何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則W○
  ○於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之資料已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
  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
  之情狀迥異,遑論W○○根本未在契約第3頁書寫任何相關資料。
  是由證人W○○上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之書寫內容,足認被
  告於簽約時確實向W○○稱在該未記載完成之租約第1頁連帶保證
  人欄處書寫可供聯絡之人,此情應堪認定。
⒍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
  人W○○於簽約時並未與V○○、黃曉文有何聯繫,此業經證人W○○
  證述及V○○、黃曉文陳述如上。準此,以W○○該時簽署之內容及
  V○○、黃曉文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W○○於簽約時並未與V○○、
  黃曉文有何聯繫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第1頁
  當事人欄所留存之V○○、黃曉文2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況被告該時是向W○○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
  使用,且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並未有何內容,故被告並無
  可能誤認或懷疑V○○、黃曉文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⒎證人W○○固證述於書寫此份契約時知悉書寫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
  等語,然係因被告稱作為聯絡使用,其始認為兩者意思相同,
  而在該欄位書寫姓名,又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
  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
  ,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
  改,故證人W○○縱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既認定被
  告該時係向W○○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W
  ○○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
  知V○○、黃曉文2人僅是W○○留存之聯絡人資料,V○○、黃曉文並
  非連帶保證人。
⒏再者,證人W○○雖於103年7月18日在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處書
  寫自己姓名,然就租賃契約重要要素即租賃標的並未約定,且
  未與被告就租賃期間終止日有何約定,此已論述如上。從而,
  被告對於其究竟要交付之租賃標的為何,既未與W○○有何約定
  ,而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未經約定標的之租賃契約是
  否足生契約之效力應當知悉。又W○○與被告簽署上開租賃契約
  後,並未實際入住任一房間,此乃被告所不否認,另輔以卷附
  未記載標的之租賃契約,則證人W○○證述其於簽約後並無不入
  住之意思,其有持續詢問被告究竟何時可以入住房間,是最後
  其認為被告從未因應,故向被告請求退還當日交付之3萬元而
  不再與被告約定承租標的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明
  知其尚未與W○○特定承租標的,仍對於W○○入住房間之要求均相
  應不理,W○○始未再依簽訂之內容給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⒐又證人W○○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其
  ,且本件W○○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
  終止日,被告實無可能逕交付鑰匙、電卡等物品給W○○。是證
  人W○○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有將鑰匙、電卡交
  付給W○○云云,顯屬虛構之詞。
⒑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其係告知W○○在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書寫聯絡人資料,且其與W○○並未就契約標的、租賃期間
  終止日達成合意,而未交付任何物品給W○○,其與W○○簽訂之租
  賃契約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係其無法與W○○特定承租標的,亦
  未能交付房間讓W○○居住,W○○始未給付款項給其等情,竟仍虛
  構其與W○○已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某房之租賃契約,W
  ○○於簽約後不予付款並拒不返還鑰匙、電卡,且虛構V○○、黃
  曉文為契約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則被告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
  致W○○、V○○、黃曉文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
  具有意圖W○○、V○○、黃曉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W○○於103年7月18日與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並未明確載有承租標
  的及租賃期間終止日,此已論述如上,是被告於103年8月22日
  前之不詳時、地,自行將該租賃契約之第1條原僅記載「永和
  」變造為「○○○○路000號0F」,且將第2條原僅記載「103年7月
  18日至_年_月_日」變造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
  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該租賃契約之本質乃被告與W○○間
  為表示租賃意思而簽署之私文書,則被告於103年8月22日為對
  W○○、V○○、黃曉文誣告上開犯罪,而提出此等經其變造後之租
  賃契約影本供檢察官作為偵辦證據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W○○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構成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至其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165條變造或使用
  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惟
  此部分則為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後述)。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A○○簽署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定有找師傅來維修馬桶,但是否有進
    入到A○○的房間或者在房間外的管線就可以進行維修,我不
    太確定,我有跟A○○說師傅之前有處理過隔壁間的馬桶,有
    廚餘、毛髮,要她先確認她房間的馬桶阻塞是不是這樣的問
    題,我覺得若是她自己的問題,就不應該由我出錢,當時住
    的人不只A○○,還有她的同學,基本上A○○不是1個人住,是2
    個人,甚至我還看過3個人,她同學常常來找她,她們就住
    ,我本來也是沒有關係,我不會說多住人要多收錢,後來我
    在監視器上發現玄○○及J○○在A○○承租的房間出入,而且我當
    時有跟A○○講過若要帶其他人進來,包含訪客,都要用LINE
    跟我說,因為我不想讓其他房客說進出的份子很複雜,會有
    安全上的考量,我已經忘記有無交付第2副鑰匙予A○○,也不
    記得有無看過J○○及玄○○,但是我記得我有問過A○○「第2付
    鑰匙是不是妳要自己用?」,A○○就說「是」,因為有其他
    房客跟我說她房間進出很多人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A○○之證述:
①於遭被告提告之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時沒有看到租屋處,
  因為被告說,我要租的那一間有人住,為了保護房客的隱私,
  所以沒有讓我看,我是直到入住時才發現非常髒亂,設備又破
  損,簽約時,只帶看其他房間,且還保證與我要住的是一樣的
  房間。我搬入後發現房間與被告當初所說不同,髒亂,家俱並
  不是出租時所說的全新,且有破損,椅子還斷一隻腳,沙發是
  不能用的,且沙發套掀開後直接看到彈簧,我有向被告反應,
  她說不然我自己搬到頂樓,所以我有搬到頂樓,我因此有向被
  告要回沙發套的錢,最後直到我要跟被告買電卡儲值時,才協
  議用儲值電卡費抵扣;浴室的牆壁用水沖就掉漆了,我有向被
  告反應,被告說之後再換,但也沒有換。房間是採用電卡,插
  入後才有電,被告一開始說電費1度是4.5元,但後來發現電卡
  1,000元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在10月底實測是1度7元,另一
  房房客S○○也有相同問題。簽約後2天,我跟被告拿租賃契約書
  時,有問被告可否多住1人,被告答應,但是要多付500元,且
  要多1人的證件,所以陪同之友人玄○○才會提供身分證影本給
  被告,被告因此多給我1付鑰匙,且在租賃契約上載明鑰匙500
  ×2等語(見他字第1788號卷第88至89頁)。
②另於本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承租福營路69號2樓F室,在591
  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我有留存在手機,我聯絡時就是被告,
  我身上有當天租約的影本,這是簽約隔2天後,我跟她要,她
  才給我的。我於103年5月14日簽約,8月29日入住,她的那一
  份有日期,我的沒有改。簽約當時被告、我父親馬德明都在場
  ,在簽約後隔幾天,友人玄○○陪我一起去拿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要求要影印玄○○的身分證,因而被告有玄○○的身分證影本
  。契約書上馬德明的名字是我爸爸簽的,我爸爸當時有問被告
  ,怎麼會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是緊急聯絡人。簽約時被告拿
  了一大本房子的資料及照片,還有消防安檢通知的證書,簽約
  現場我付了2,100元,隔天付了1年的租金、2個月及其他雜項
  的押金,共17萬元,並住到104年4月2日搬走。簽約時被告跟
  我講全部都住滿了,所以不讓我看房間,只有給我看1間整理
  好的空房,跟我講每1間房間都一樣,我租的也一樣,但我住
  進去才發現她的沙發套是破的,沙發是壞掉的,床墊整個都是
  黑的,浴室的壁紙是掉漆的,我都有照片。我當下打電話跟她
  反應,她說要我先住,有空房再換,因為我的錢都給了,我只
  好住。另外還有馬桶塞住的問題,從104年2月17日開始就不通
  ,我跟她反應,她都不處理,她要我付錢才要修。馬桶問題是
  她原本房子的問題。電卡部分,我要跟被告買電卡,她不給我
  ,還罵我,到最後我是沒有電可以用,所以我不住了。簽約時
  被告說大家都是繳1年租金,所以我1次繳1年租金,後來才發
  現不是這樣,其他房客都是繳1個月等語(見他字第3226號卷
  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3年4月間於591租屋網得知出租
  資訊,因而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我當時是打
  算9月才要入住,該時網路上寫著「全新裝潢、浪漫滿屋套房
  、裝潢家具全新,隨時可以更換、套房乾淨」之類的,但租屋
  網上無法寫出特定的出租地址、樓層、房間這些資訊;我撥打
  上面的電話,是被告接聽,當天約看屋,我與我父親馬德明一
  起至現場,到現場時被告說月租1萬元的房子沒有了,網路上
  寫的租金1萬只是參考,她這邊都是1萬4、1萬6,且現在房間
  都有人住,被告就隨便開了一間給我們進去看,當時一打開房
  間,裡面還有1位男住戶在裡面,被告說其他房間都跟我看到
  的房間一模一樣,之後要入住的房間裝潢也都一樣,東西也都
  是新的,被告當時讓我看一眼,說「反正就跟這間一樣」,就
  帶我到另外1間空房,被告當時並非說全部的房間都住滿,只
  說我要租的有人住了;那棟建物有3層,被告說有很多間不同
  的房間;我看到的空房房租要1萬8,000元或是2萬元,我沒有
  辦法租;我要住的那間不是被告開房間讓我看的那間,被告只
  是說我要住的那間跟她開給我看的內部裝潢擺設都一樣,她只
  有這樣說;當時就是說先簽約再寫,看屋的時候被告有口頭上
  說「這1間」,但沒有開給我看,我跟我父親去看屋當天都沒
  有看到租金1萬2的房間;被告當天給我們看的房間是在3樓。
  被告最後沒跟我講她要出租給我哪1間,也沒有特定編號哪間
  ,她只有說我要租的房間已經滿人了,看房是103年4、5月,
  被告說我要入住的9月會給我房間,說我剛剛看到有人住的那
  間房間會給我住,應該是3樓B房吧,所以我沒有實際看我要入
  住的房間,被告是給我看其他間,印象中是3A或是3B房間。所
  以當時簽署之契約標的只有寫○○區○○路00號,但沒有特定是何
  房間,我們當時只是約定她會給我1間房間,但是沒有特定是
  哪1間,被告說9月要入住拿鑰匙的時候再寫,說先簽名。我最
  後入住的並非她說要給我的那間房間,與當初約定的是不同間
  ,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當時相信被告,我之前簽租約也不會
  寫特定是哪1號,我就想說通常都只寫地址。租賃契約第1條租
  賃地址正確,第2條租賃1年正確,租賃期間原本寫103年9月1
  日至104年8月31日是正確的,但因為我提早入住,我去向她拿
  鑰匙時,被告有將她手上的租賃契約正本起迄日修改為103年8
  月30日至104年8月29日,這部分我有同意,但我手上的影本沒
  有修改,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也正確,我是1次繳完1年租金,
  右上角那邊有寫,我朋友之前在學校租屋都是1次付清,當時
  被告也跟我說這邊的學生都是1次付清,所以我當時就跟被告
  說我們也是1次付清可不可以比較便宜,所以上面才有計算。
  我簽完名之後被告才開始寫右上角的那些費用,我當時有詢問
  為什麼這個那麼貴,被告說這些都是押金,之後會退,但是也
  沒有退給我。簽約當天什麼都沒有拿到,並在隔天支付17萬元
  ,我是之後由友人玄○○陪同去找被告要租約,被告要我自己拿
  去影印,另外在8月時由友人J○○陪同去找被告拿可以進房門的
  磁扣或是鑰匙,因有告知J○○會一起入住,被告同意,所以我
  拿到2副鑰匙,被告因此在她持有的契約寫「磁扣×2」,但因
  我沒帶影本去,所以我的租約影本沒有改,該天當場給被告磁
  扣的費用200元,但沒有在契約註記要多住1人。簽約時我父親
  馬德明在場,乙方連帶保證人馬德明是我父親簽名,被告說聯
  絡用,要簽馬德明的名字,因為當時我父親還有特別問被告連
  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是聯絡用的,因為怕找不到我。
  入住當天,被告只叫我自己拿鑰匙,她那時候沒有其他房間的
  鑰匙,就隨便給我1間2B的鑰匙。我不太記得房間的編號實際
  是什麼,應該實際入住是2B,我想說我到現場再看(嗣後又改
  稱我是2F,另外房客S○○是2A)。入住後,我有向被告反映該
  間房間好像不是我要住的那間,可是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房,叫
  我先住在她給我的這間,但這間不是我要住的1萬2的房間,因
  為長得不一樣,家具也不一樣,跟被告當天開門給我看的那個
  房間不一樣,但被告說我入住的房間與當天開給我看的房間長
  得一樣。之後因為房間內種種問題,我記得在104年4月3日或
  是3月29日搬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
⒉證人馬德明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契約書上面馬德明的名字是我簽立的
  ,留名字在「連帶保證人」的位置上,是因為A○○跟人家租房
  子,我與A○○一起去看房子,被告就跟我講家長留個名字,如
  果將來找不到A○○,可以找我。簽完約後只有付1,000元的定金
  ,隔了好幾天,被告打電話給A○○要求付清尾款,被告要求付1
  年的租金,還有其他雜費,請我們匯款給她,因為A○○所租的
  房屋地點離學校很近,所以就付錢了,但是我太太覺得不太妥
  當,A○○就打給被告要租約,但被告一直以她在開庭很忙,沒
  有給,後來是A○○找到被告才拿去影印。契約是被告當著我們
  的面填寫的,她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
  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異議。簽約時沒有看到房間,
  她是帶其他的房間讓我們看,A○○入住之後,才發現那間房間
  很髒亂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女兒A○○曾向被告租過房子,日期
  現在不記得了,我有陪她去看房子,印象中被告並沒有開房間
  給我們看,她只是說每1間房間都長得一樣,因為現在有人,
  所以不方便開房子給我們看,我們是到2樓,2樓好像沒有我們
  預計要承租的房間,房間有編號,但是號碼多少我真的也不記
  得了,我跟A○○沒有提出確切要住哪1樓的哪1間,都沒有特定
  ;當時被告有開同棟的1間房間讓我們看,大概就是A○○要住的
  房間跟現在看的這間一樣的意思,就是說該有的沙發、床,該
  有的都有,說將來A○○要住的那間跟現在我們看的這間不同間
  ,但配備是一樣的,房間大小有沒有說我不記得,被告是說跟
  簽約上寫的設備一樣;當時有特定將來A○○要入住的房間,但
  是被告說那1間沒有辦法給我們看,說那間有人在裡頭住,所
  以應該是有特定哪間房間,但房屋租賃契約上沒有寫特定房間
  。我們當初有簽約,我記得那天被告給大家的印象來講是不錯
  的,因為她很坦白,就是她很健談,然後指給我們大家看的房
  子好像還不錯。簽完約被告很快地就要求我們把所有的錢匯給
  她,當時我就有一點質疑了,後來我就和我太太講說算了,因
  為離輔大蠻近的,以女兒方便為主,所以包括1年的租金還有
  押金錢都匯給她。我們在現場大概待半小時就簽約了,我當時
  是有擔心沒有實際看到屋內狀況就簽約,事後我太太罵了一頓
  說我怎麼這麼快就決定,我就說因為該地離輔大很近,當時的
  考量點就是離輔大很近。後來事情就是A○○自己處理了,後來
  她要住進去找被告拿鎖匙,那整段過程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租
  賃契約第1頁至第3頁這是我的簽名沒錯,是我寫的字,照契約
  上面的日期是103年5月14日,我們是看屋當天就簽約,承租人
  的部分是我女兒A○○簽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是我自
  己簽的,當時知道租賃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的約定,因為
  做爸爸的本來就要幫女兒連帶保證,當時覺得「連帶保證」的
  意思,就比如她房子有欠租約的話,我來幫她付啊,但被告完
  全沒有跟我講「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只說單純的聯絡人
  ,租約第1條租賃的範圍約定的地址是新莊福營路69號,就是
  預計租屋的地方。A○○當時是預計要租屋1年,第2條約定正確
  ,租屋期間從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沒錯,這個103年9
  月1日是當時我女兒開學當天要入住。因為我們簽約的日期是1
  03年5月,我們有跟被告說A○○開學的時候才會入住。租金每個
  月是1萬2,000元及押金都正確,被告有寫些「押金、租金、電
  卡、電押、磁扣」等等,我對這些記載都有印象,的確是這樣
  。第3頁我簽名的情形如同第1頁。房屋租賃契約第22條提供的
  設備,原本都要有,床組、桌子都要有,不然我女兒怎麼唸書
  ,那沙發也要有,被告被告也跟我們說有沙發,冰箱、冷氣本
  來就有,這是很基本的設備。A○○入住後,我沒有去看過房子
  ,我只有去簽約時跟A○○去過1次,還有搬家的時候幫她把東西
  搬到樓下,沒有上樓查看A○○的房間,因為那個地方不好停車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26至146頁)。
⒊是互核證人A○○、馬德明上開證述,輔以本件A○○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及於被告處所扣得之租賃契約,足認A○○係於103年5月14
  日由父親馬德明陪同前往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與被告相約
  看房,而該棟建物隔為多間套房,A○○、馬德明該時預計可承
  租之房間為月租1萬2,000元之套房,而該日被告僅開啟1間尚
  有房客居住之套房供A○○、馬德明稍微查看,A○○、馬德明查看
  時僅站在門口,並未實際進入該有人居住之房間詳查,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A○○、馬德明均證述其2人雖在103年5
  月14日看房簽約,然A○○實際欲入住之日期則為103年9月1日(
  按A○○嗣後實際入住之日期為103年8月29日),亦即距離簽約
  當日尚有3月又15日,而證人馬德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看房
  當日應有特定欲承租的房間為何等語,然亦證述其跟A○○沒有
  確切提出要住哪1樓的哪1間,都沒有特定等語;證人A○○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述該日被告只有說其他房間與其看到的(按指尚
  有房客入住之房間)一模一樣,之後要入住的房間裝潢也都一
  樣,東西也都是新的,當時只有約定租金1萬2的那間,被告最
  後沒有說她要出租哪1間等語,另又證述被告說其入住的9月會
  給其房間,是剛剛看到有人住的那間房間等語。是證人A○○、
  馬德明對於該日被告除有讓其2人稍微查看1間有人居住之房間
  外,並未帶其2人實際進入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查看,其2人
  因而未指定入住特定房間乙節證述相符,然對於最終簽署契約
  時,被告有無特定將來可交付供入住之房間乙節證述尚有不一
  。而觀諸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記載僅「新莊福營路69號」
  ,且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擁有多間房間可出租,又被告與A○
  ○簽訂契約時距離A○○入住時間尚久,足認被告與A○○簽約時雙
  方並未特定出租房間,雙方僅是認為屆時入住時,被告能提供
  如同當日讓A○○、馬德明稍微查看之該房相同設備、價值每月
  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即可。
⒋於本件簽約當日,租賃期間雖約定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
  日,然嗣後A○○於即將入住而前往向被告拿取鑰匙、磁扣等物
  時,已表明將提前入住,經雙方合意後,租賃期間更改為103
  年8月30日至104年8月29日,被告並在其所持有之租約正本更
  改租賃期間,惟A○○所持有之租約影本未更改等事實,應堪確
  認。又依證人A○○、馬德明上開證述,輔以租賃契約右側款項
  項目之記載,堪認A○○、馬德明於103年5月14日簽約當時同意
  交付1年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7萬2,100元,而A○
  ○、馬德明當日先行交付2,100元予被告,嗣後並以匯款方式交
  付被告17萬元,A○○入住後因屋內種種問題,提前於104年4月2
  日搬離等事實,亦堪認定。
⒌再就A○○實際入住之房間部分,雖證人A○○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
  在103年8月入住之房間為何,且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述入住房
  間為2B,後又改口為2F等語,而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其實際入住
  之房間,然觀諸署名「A○○1」之光碟檔案中「00000000因管線
  導致家中淹水事件」電子檔,A○○係記載其居住之房間為2F(
  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149頁),而A○○為此份記載距事
  發時間較近,亦符合其最後改稱之實際入住2F房間等語,是應
  認A○○實際入住之房間為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F房。
㈡被告被訴誣告A○○詐欺、毀損;誣告玄○○、J○○侵入住宅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
  申告稱「被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
  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上次修理人
  員已明確告知阻塞原因,但此次又是相同原因造成阻塞,故他
  們本來說只要能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們就會支付修理費
  用2萬4,000元,但後來清理完後,他們卻拒不支付,明顯有主
  觀犯意,是詐欺行為」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3頁)。又於104年5月19日偵查
  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問: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
  外2位被告不是房客,竟可進出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
  告侵入住宅,但他們進入住宅時間我不清楚,希望能對質;我
  有在大門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3人進入租屋處需要告
  知我,以免有安全危險,所以被告2人(按指J○○、玄○○)應該
  會看到門口公告,還進入我套房內,所以我認為他們倆有主觀
  犯意」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18頁反面)。
⒉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總共找被告3次,第1次是簽
  約,第2次是拿契約,契約是被告叫我自己拿去影印的,當時
  我跟被告說我們會有2個人住,被告叫當時陪同我去拿契約的
  朋友玄○○留下玄○○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有問為什麼要留,被告
  說要聯絡用,所以要留下她的資料。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在她持
  有的契約寫「磁扣×2」,我們就有補1個磁扣的錢給被告。103
  年8月底我要入住前去被告辦公室拿鑰匙的時候,我就打電話
  跟被告說我可不可以提早入住或是提早搬東西進去,被告說可
  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會多1個人進來住,磁扣要2副可以嗎
  ,被告就說好,要多付錢,所以要跟我一起入住的J○○陪我一
  起到中和的辦公室,到現場的時候,她就叫J○○留資料,我不
  確定有沒有印身分證。不是留玄○○的資料,玄○○第2次見面的
  時候只是去拿契約,玄○○從頭到尾只是陪我去拿契約而已,是
  J○○要跟我一起住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
  頁)。
⒊證人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與被告簽約時我不在場,簽約
  之後,我陪A○○去跟被告多拿1份鑰匙,D○○說要影印我的身分
  證,我後來並沒有住進去,所以契約書後面有我的身分證影本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6頁反面)。
⒋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D○○知道我要入住,在入住前
  ,103年8月間我就有陪A○○去到連城路找D○○拿鑰匙,D○○有問
  我,是否我要入住,並且簽了1份書面的收據,她並且有拿鑰
  匙給我,所以當時她應該知道我要住進去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⒌從而,互核證人A○○、J○○、玄○○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被
  告於提告時自行提出之租賃契約,右側載有「交2KEY、2電卡
  、2磁扣」之文字,且下方有被告及A○○之簽名(見104年度他
  字第1788號卷第21頁),顯見證人A○○、J○○、玄○○上開所述非
  虛,亦即被告明知J○○為與A○○同住之人,且玄○○為A○○之同學
  ,於承租期間僅偶爾至A○○承租處,依一般常理,同學、友人
  到訪乃屬常情,實不至於聯想到有何他人無故入侵之事。至被
  告雖稱當時門口貼有公告,認J○○、玄○○2人應都看過該公告云
  云,然J○○本為同住之人,自不受該公告所拘束,且玄○○於偵
  查中已否認其曾看過該公告,而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係於其要搬走時才張貼此等公告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
  206號卷第278頁),可徵被告明知J○○、玄○○並無侵入住宅之
  情,而仍虛構其有在大門口貼公告等事實,其申告行為顯有使
  J○○、玄○○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應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再者,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其認為馬桶阻塞並非
  單一房間問題,故其一再表明拒絕給付修繕費用等語(詳見無
  罪部分之論述),則被告虛偽陳述A○○業已表示願意付款等情
  亦非事實,其對A○○提告詐欺,顯具有誣告之犯意。另被告雖
  陳稱馬桶阻塞部分是A○○所造成,然觀諸被告與A○○對話內容,
  被告顯知A○○已明確否認是其所造成,且被告自始未曾提出是A
  ○○所造成之證據資料,則其在毫無憑據之情況下,向新北地檢
  署虛構「被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
  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云云,顯非
  僅出於懷疑或誤會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對A○○提告毀損,當
  亦有誣告之犯意。 
、關於本案被告犯「連帶保證人」之誣告部分,如其要求各該
    承租人須有連帶保證人之目的,係為避免事後租金求償無門
    或屋內物品遭破壞無從求償,而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
    償,則為達此目的,對於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及資力是否足以擔負保證之責,均應一一檢視
    ,始符合常情,況連帶保證人係與債務人擔負同一債務,此
    等意思表示皆極為慎重,被告當是知悉,則連帶保證人既未
    在現場親自簽署,被告亦未曾與連帶保證人確認真意,且在
    現場並無任何事證足使被告推認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
    有保證真意,則被告自知其所謂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曾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共同詐欺犯罪之數行為人固
    非必然於行為時同時出現於現場,然於論該數行為人屬共同
    被告之情形,必是有客觀證據足認該數行為人就相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與各該承租人簽署契約時,
    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被告認定承租人與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多是以事後可以聯絡為由促使
    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已「明知」承租人
    所簽署者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無懷疑或誤認是連帶保證人之
    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被告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至部分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對立性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本案之證人即承租人或承租
    人之親友乃立於同一立場對抗被告,屬「對立性證人」,不
    同「對立性證人」應不許相互補強;又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
    ,被告不具事實上管理支配力而非合法告訴權人,未具體指
    摘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在實體法上亦不會使人構成犯罪
    ,客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僅是闡述事實,主觀
    上亦無誣告故意;而偽證罪之認定,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為虛
    構時,應忠於行為人原始之陳述,不應擅自衍伸行為人之意
    思,羅織行為人未曾陳述之內容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禁
  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
  ,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採信,
  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理自由判
  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與證據法則
  無違。故本案之證人縱具親屬關係,其證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
  ,且尚有其他事證資以補強各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足以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
  據。
㈡又誣告罪之成立,固以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
  ,惟此所謂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
  ,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而非
  其憑信性高低。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就多間房屋從事租賃業
  務之專業出租人,其向新北地檢署申告事實欄一至之承租人
  及其親友,均已提出具體指訴,並無欠缺具體申告內容之情形
  ,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出於懷疑態度,為求釐清事實而
  申告,故被告所為足以使該等承租人及其親友受有調查、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開始調查、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
  險,益徵被告確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有以虛構
  不實之情誣告該等承租人及其親友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就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有
  為虛構不實之證述,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確實足以影
  響檢察官對承租人及其親友有無犯罪之認定,且有使判斷陷於
  錯誤之危險;又本案關於被告虛偽陳述之記載,尚無事證足證
  相關筆錄有多加潤飾、未忠於「原始陳述」等情形。本院綜觀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
  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諉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上訴人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
    或變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尚具備同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則上訴人偽造或變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
    ,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
    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
    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
    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1個誣告罪,
    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
    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
    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
    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三、五至十一、十四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30號
    )與本案部分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
    究。
三、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被告於其誣告之偵查程序中,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誣
    告罪及偽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
    處斷。
四、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中之變造及使用變造證據行為,應
    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65條之變造或使用變
    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又此部分中
    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各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援引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有載
    於起訴事實中,且本院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得予以引用。
五、本件被告所犯14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3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且審諸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庚○○、r○○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明知庚○○於103年3月7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B室之租賃契約時,只有庚○○在場,其配偶r○○及弟弟己
  ○○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己○○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
  人資料時所寫,庚○○並無偽造文書行為,而r○○並無與庚○○共
  犯詐欺之行為,仍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而誣指庚○○、r○○、己○○共同詐欺行為,誣指
  庚○○、r○○共同毀損,誣指庚○○有偽造文書行為,而著手檢舉
  庚○○、r○○、己○○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庚○○交付財物
  ,致庚○○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庚○○、r○○、己○○誣告詐欺、毀損及偽
  造文書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庚○○、r○○、己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取財行為及
  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對我提告,我會害怕,而且
  我有小孩,擔心會有事情,之前只有提說要告我時,是還好,
  但現在收到傳票就會害怕;被告之前說要我賠違約金時,沒說
  要賠多少,所以我沒有再付其他的錢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8頁反面)。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庚○○、r○○、己○○提告犯偽造文書、
  詐欺及毀損罪,而被告先前與庚○○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庚○○
  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
  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庚○○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
  壓力於庚○○,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
  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
  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
  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
  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庚○○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庚○○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庚○○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
  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
  關決定,則於此情形,庚○○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
  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
  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
  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
  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d○○、B○○與被告簽訂租約並搬入承租之新北市0
  0區00路00號0樓A室後,發現租屋處與原廣告所載內容有很大
  差異,流理台及冷氣漏水等問題,時常修理未果,復因被告經
  常於休息時間帶其他房客看屋,故不願再續住,遂於103年5月
  中旬,向被告表示不再續住,並於同年6月5日搬離。被告得知
  後,即揚言如不付違約金5萬元即提告,為達此目的,被告竟
  意圖使d○○、B○○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d○○
  、B○○並未侵占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器,仍先於103年
  6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給d○○,恫嚇d○○、B○○要提出告訴,
  復接續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d○○
  、B○○有侵占行為,誣指e○○有詐欺行為,而著手檢舉d○○、B○○
  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d○○、B○○交付財物,致d○○、B○○
  心生畏懼;接續於103年6月24日、6月27日,以0000000000門
  號傳送內容為「到今天你們都沒有依約付款…還有你父親否認
  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有違(按應為「偽」)造文書刑責,你
  們會付的決(按應為「絕」)對比4萬500元還多,因為每天都
  在計算租金…」;「如果你們要走法院…如你要走法院請通知我
  ,不要一會要和解,一會要走法院…」之簡訊,藉告發檢舉d○○
  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情事,恫嚇d○○;再接續於103年7月1
  0日以加告d○○犯偽造文書為手段,恫嚇d○○給付違約金,d○○因
  心生畏懼,而於103年7月10日在原審三重簡易庭以5萬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1、12月間交付1萬5,000元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d○○、B○○侵
  占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d○○
  、B○○、e○○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d○○、B○
  ○、e○○、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訊問筆錄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日有交付鑰
  匙、磁扣等物,我並沒有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d○○、B○○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陳述「劉宥珊、B○○2人我要
  提告侵占,我當時提供鑰匙及電卡2份、電視及冷氣遙控器各1
  個」等語,嗣於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於新北地方檢察
  署接續陳述「我的2支鑰匙、2張電卡、萬用遙控器2個在d○○、
  B○○搬離後都不見了,所以我認為他們侵占」等語(見103年度
  他字第3507號卷第2頁、第28至29頁)。
⒉d○○於偵查中陳述:我們搬離時,有將鑰匙、電卡、遙控器都放
  在房間裡;且我們入住時並非只打算住1個月就要人去樓空,
  我搬家前也有告訴被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
  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另又陳述:搬進
  去房間時,裡面本來就有流理台,乾濕分離是每間都一樣,浴
  室本來就已經用好。除此之外,有做了流理台的水龍頭,冷氣
  是一住進去就壞掉,隔1週才來修;我們搬入後,因為流理台
  的水有漏到樓下,被告有找人來修,修到我們搬走還沒修好,
  地板上還挖了1個洞,我們住不到1個月就搬走;在103年6月5
  日前我有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搬走,同年6月7日我有傳簡
  訊給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反面)。再
  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們剛搬進去,就遇
  到冷氣壞掉,當時又是夏天,請被告來修理,1個禮拜後才處
  理,但裝新的之後,就開始漏水,隔兩天又說樓下漏水,是我
  們房間的關係,時常要修理,之後電卡沒電,跟被告要電卡,
  被告卻擅自進我房間換電卡,再加上被告會半夜帶房客看房,
  半夜工務也會來收垃圾,所以實際上我們沒有住滿1個月就搬
  走,我們大約住了半個月就跟被告說我們不住了;我們雖然沒
  有跟被告進行點交,但我們沒有把鑰匙、電卡及冷氣機遙控拿
  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
⒊另B○○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因為房子有許多問題,例如冷氣漏水
  ,樓下也漏水,被告找水電來我們這裡挖地板,造成許多不便
  ,我們有提前10幾天說要退租,被告叫我們再考慮,之後我們
  就直接搬走;我們搬進去前,並未向被告要求客製化設備,那
  邊就是1個9到10坪的套房,當時房間內的設備有電視、沙發、
  床、冷氣、桌椅、流理台、衣櫥、廁所、沒有浴缸的浴室,房
  間有貼壁紙,有附網路;當初並非只打算住1個月就人去樓空
  ,搬離前也沒有刻意以狗毛阻塞流理台和馬桶等語(見103年
  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再於本
  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簽約當天我們就搬入了,
  住了半個月就離開,有先告知被告不住了,因為冷氣有問題,
  她還有請別人去我們房間挖地板,1個洞都沒有處理,網路不
  能連,也沒有處理,廁所牆壁的漆也一直掉,聯絡被告也聯絡
  不到,就算聯絡到,她說會再打給我們,但是都沒有,一直到
  1個月後,被告有寄簡訊給我們警告我們,後來就收到存證信
  函,後來她就告我們了;我們搬離時沒有和被告進行點交,因
  為聯絡不到被告,無法點交,但是我們都有整理好,並將鑰匙
  、遙控器、電卡放在房間,我們沒有拿走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至50頁)。
⒋是由證人d○○、B○○上開陳述及證述,可知被告於d○○、B○○欲退
  租時,固然刻意避不見面,然d○○、B○○於承租入住時,確實取
  得被告交付之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之遙控器,且於退租時
  d○○、B○○並未與被告就承租房間進行點交,亦屬事實,則d○○
  、B○○退租後,上開物品究竟存放何處,被告有無取回等情,
  即屬有疑。從而,被告在其未取回上開物品之基礎事實下,懷
  疑d○○、B○○將上開物品攜走,此部分即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d○○於103年7月24日偵查中陳述:我在103年5月中就有傳簡訊告
  知被告要退租,103年6月5日後都還是有聯絡,並沒有讓被告
  找不到人;在103年7月14日我們有在三重簡易庭開調解庭,有
  與被告約定以5萬5,000元和解,分期給付,每期5,000元等語
  (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又d○○、B○○前與被告
  和解,此部分且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
  號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
  45頁)。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
  交易明細,其中可見d○○於103年8月7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
  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此有瑞興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
  12690號甲㈢卷第4至5頁)。
⒉又B○○於103年12月9日偵查中陳述:我們先前有與被告和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從103年8月6日開始給付,有按時付款,9月沒
  有付,10月我們1次付2期,11月也有付等語(見103年度偵續
  字第627號卷第10頁反面)。
⒊另e○○於103年12月30日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本件犯罪事實部分
  與我無關,而我本來是有意願要幫我女兒d○○處理,但被告與d
  ○○、B○○達成和解後,卻又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因此到現在還
  沒有處理,我願意當庭給付d○○、B○○尚未給付的4萬元給被告
  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6頁反面)。而e○○於當
  日即當庭給付4萬元予被告之情,該日之訊問筆錄亦記載明確
  (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
⒋證人d○○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被告有恐嚇說要告我們,但我們
  沒有錄音,只有簡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
  1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往來手機翻拍畫面(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4至56頁)。其中被告於103年6月24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到今天你們都沒有
  依約付款,…而且每日租金誰要付,但是也無法抹滅你們簽約
  的事實,還有你父親否認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有違造文書刑
  責(按應為「偽造文書」),你們會付的決對(按應為「絕對
  」)比4萬500元還多,因為每天都在計算租金,請速回電,否
  責(按應為「否則」)法院見對你們一點好處都沒有」等文字
  ,被告另於103年6月17日以上開門號發送內容「如果你們要走
  法院,就不要利用我對你們的信任,讓我被其他同事嘲笑,連
  公司都待不下去,不知道你們現在是要走法院還是要和解,假
  如你要走法院請通知我,不要一會要和解一會要走法院」等文
  句(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5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雖對於其是否於上開日期發送上開簡訊予d○○乙事推稱不記
  得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01頁反面),然亦稱
  其有向d○○稱若不處理,其將要採取法律程序保障權利等語,
  而觀諸上開文句內容,及被告嗣後對d○○、B○○、e○○提出告訴
  之情,輔以上述門號所登記之使用人亦為被告,此有上述門號
  之查詢紀錄1紙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63頁)
  ,堪認上開簡訊內容為被告發送給d○○無訛。另被告於103年6
  月9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B○○、e○○(按起訴書誤載為d○○),
  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有d○○、B○○施用詐術入住,且有侵占、詐欺
  、竊盜行為,將對渠等提出告訴等文句,此有存證信函2份附
  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3至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確認。
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d○○、B○○、e○○提告詐欺及侵占罪,
  而被告先前與d○○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d○○追討租金,然於嗣
  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
  為使d○○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d○○,使其
  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
  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
  ;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
  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
  構成恐嚇。
⒎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d○○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d○○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d○○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
  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
  關決定,則於此情形,d○○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
  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
  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
  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
  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Y○○、壬○○於104年1月間搬離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號2C房間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
  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誣指Y○○、壬○○於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偽簽癸○○、f○○、g○○、黃崇輝等4人之姓名,而著手檢舉Y○○、
  壬○○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Y○○、壬○○交付財物,致Y○○
  、壬○○心生畏懼,惟Y○○、壬○○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Y○○、壬○○、f○○、癸○○、黃崇輝、g○○
  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毀損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Y○○、壬○○、f○
  ○、蔡政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訊問筆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退租時有接到被告打給我說不
  付違約金要告我的電話,但我沒有錄音,聽到這些話我不會害
  怕,因為我媽媽說沒有做錯事不用怕,只覺得莫名其妙,被誣
  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Y○○、壬○○、f○○、癸○○、黃崇輝、g
  ○○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毀損、侵占罪,而被告先前與Y○○
  、壬○○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Y○○、壬○○追討租金,然於嗣後
  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
  使Y○○、壬○○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Y○○、
  壬○○,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
  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
  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
  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
  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Y○○、
  壬○○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
  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Y○○、壬○○就應否給付違
  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Y○○、壬○○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
  、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
  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Y○○、壬○○之自由
  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
  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
  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
  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M○○、h○○與被告簽訂租約後,因M○○上網發現上
  址租屋處曾發生公安意外,且因自己畢業後要當兵無法長住,
  遂於入住前即要求解除契約。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明知前揭契約係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下之契約,其已施詐在先
  ,復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Q○○、a○○、k○○、i○○○均未在場,
  而該4人之姓名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訊時M○○、h○○所寫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
  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M○○、h○○、Q○○、a○○
  、k○○、i○○○提出告訴,藉誣指M○○、h○○有詐欺及偽造文書行
  為,著手檢舉告發M○○、h○○涉有不法情事,恫嚇M○○、h○○交付
  財物,M○○、h○○因此心生畏懼,交付3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
  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
  被告對M○○、h○○、Q○○、a○○、k○○、i○○○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
  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M○○、h○○之證
  述、租賃契約及通聯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後只待在那個地方1個小時
  ,時間是103年11月29日凌晨3點到4點,我還把那個地方打掃
  得乾乾淨淨,是h○○進去後感覺怪怪的,後來我上網去查,發
  現該處有發生過重大工安意外,有個冷氣工人施工時意外摔落
  ,死在那楝大樓外面,雖然不構成凶宅,但我覺得被告應該要
  跟我們告知,而這件事我沒有向被告提,再加上我今年(104
  年)6月畢業後就要去當兵,我怕到時候違約會有糾紛,所以
  就決定不租,我就以當兵問題向被告要求退租。後來我有與被
  告談解約,她只出來過2次,第1次是在中和連城路、中正路口
  被告車上,那次我就把鑰匙、磁扣、電卡還給她了;第2次是
  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談解約事宜,本來是
  想用租屋網上的月租1萬元跟她和解,但她堅持要用合約上的
  月租1萬8千元來談,所以沒有結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
  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完約後
  隔天凌晨3點進去後馬上就出來了,只入住1個小時,因為我承
  租完回去查了新聞說這間房子有工安意外,所以我覺得心裡不
  太舒服,納悶為什麼房東沒有告知這件事情,然後後來又發現
  這間全部是木造的,有防火的疑慮,我覺得讓我女朋友住在這
  邊不放心,再來第3個是內部房間的擺設,因為白天跟晚上看
  的感覺不太一樣,晚上覺得陰森恐怖,我女朋友覺得很不安全
  ,心裡有壓力,因此我們就決定要離開這個房子;我當時是待
  役中,但想要租1個安全又交通方便的房子,我去當兵的時候h
  ○○可以住,因為當兵且綜合上面原因,所以不住,當時東西都
  還沒有放好,就搬離了,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但因為是半
  夜的時間;後來被告告我說我違約,要繳相當於2個月的租金
  作為賠償,我認為這個合約不合理,我跟被告說其實我入住也
  沒多久,可不可以麻煩她網開一面讓我們退租,讓我們離開,
  而且我們在裡面沒有動過任何的東西,被告就說我已經簽下這
  個合約,就應該履行這份合約並給賠償金,所以後來在三重簡
  易庭法庭上,我和h○○雙方家長又給了被告共計3萬6,000元,
  但有無和解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97
  至126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M○○、h○○、Q○○、a○○、k○○、i○○○提
  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而被告先前與M○○、h○○聯繫時固然可
  認其欲向M○○、h○○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
  ,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M○○、h○○交付財物,
  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
  ,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M○○、h○○,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
  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
  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
  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
  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M○○、h
  ○○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
  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M○○、h○○就應否給付違約金
  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M○○、h○○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
  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
  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M○○、h○○之自由意志縱有
  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
  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
  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
  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c○○、子○於104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
  ,尚未入住即於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c○○、子○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c○○、子○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
  仍於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c○○、子
  ○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及誣指b○○、吳妘婧、辰○○、L○
  ○犯詐欺罪,而致c○○、子○心生畏懼,被告即藉此提告手段恫
  嚇c○○、子○交付財物;被告接續於104年2月7日上午6時5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只是要告訴你有
  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之文句予c○○,
  並檢附其曾對他人提告偽造文書之相關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拍攝資料,以此方式恫嚇c○○,致c○○心生畏懼,惟
  被告上開提告事實,經檢察官查明後,於104年6月17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c○○、子○未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c○○、子○詐欺部分)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b○○、吳妘婧、辰○○
  、L○○誣告詐欺部分;對c○○、子○誣告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
  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c○○、子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的
  犯意,且我並沒有誣告,為何承租人可以承諾付款,卻又在隔
  天不租了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c○○、子○詐欺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⒉查被告於104年1月13日申告時,針對c○○及子○詐欺部分僅是陳
  述「我要告c○○、子○詐欺」,另於同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述「我還有問子○、c○○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
  ,c○○、子○就各自簽約」、「c○○、子○沒有承租的真意,或根
  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等語(詳前
  述理由欄「貳、五」)。觀諸被告此等陳述,乃欲表明c○○、
  子○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反悔不予承租之行為造成其損失
  ,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反悔不租
  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c○○、子○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
  ,而對該2人提起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
  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告罪。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後來沒有入住,因為看了合約
  發現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加上被告不讓我們看她的身分證,我
  們覺得沒有保障,且子○的父母親也不同意她租房子,所以我
  們隔天早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她就開始講她的房
  子很好,但講到最後她就說她會告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要
  賠多少錢,我們要找被告出來談,她都說沒有空,後來我們是
  找我們同學陳欣怡假裝要租屋約被告,被告就馬上出來,約在
  租屋處前,當時有我、子○及我們同學,當時有向被告表達不
  想租了,但被告說她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是律師,如果不租是
  違約,她不退租金,還要我們賠償,當時覺得很害怕,也很麻
  煩,且怕家人也有事情,與被告談話過程是在104年1月5日,
  過程有錄音,已經提供(按c○○、子○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0至43頁);當天因為我們沒有辦
  法達成協議,被告就說我們法庭上見;之後我們有去申請調解
  ,調解委員要我們先聯絡被告,我們就用調解委員的電話撥打
  被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告我們詐欺,
  她不願意調解,後來她沒有來調解;之後被告對我們提出民事
  告訴,要求我們與父母賠償1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她如何算的
  ;後來在104年2月7日她又傳LINE給我們,有傳她對別人提告
  的案件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我人在台中,我覺得被告想要不斷
  以興訟的手段讓我付錢,讓我壓力很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電押、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
  有同意,我們交付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
  說等我們要入住的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月1日入
  住,距離我們簽約時間1月4日是將近1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
  沒有住,也沒有履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
  覺得很多對我們不利,就愈想愈奇怪,為何當天被告要一直催
  促我們那麼快的簽約,然後我就上網GOOGLE該屋地址,發現是
  違建,且該屋之前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隔天即104年1月5日
  就跟被告透過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一開始有聯繫
  上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我中間還有去找我們學校的教官,詢
  問教官有關租房子的事情,教官就跟我講說這一間之前就有很
  多學生跟被告發生糾紛,所以我就更不想承租,當時我就是單
  純跟被告說我們看得太倉促,想想租金也有點高,但被告一直
  不想要跟我們溝通,之後透過我學姐把她約出來當面表示不願
  意承租,被告說不行,並叫我們要履約,要把剩下的7萬元付
  清,且說要是我們不租的話,會付的更多,但沒有說具體金額
  ,不付的話就大家來打官司,說到時候她拿到的錢可能就不只
  這些錢;聽到這些話我會覺得害怕,我覺得我遇到這個人不知
  道會用什麼理由告我,讓我覺得就算今天她不會贏,對我而言
  就是1個很大的麻煩,而且還牽涉到我父母,我不想要影響到
  他們;我本身覺得要一直跑法院很麻煩,且比較擔心的是刑事
  部分,不知道她會不會做出一些假的證言或者是證據,所以我
  會害怕,民事部分我覺得很麻煩;我一開始用LINE傳訊息給被
  告,說要終止契約,但被告覺得沒必要,也不想解約,後來有
  很長的一段時間我們都沒有來往了,我也沒有再傳LINE給她,
  有1天被告就突然傳「只是要告訴妳,有的房客是神經病,以
  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的訊息給我,我沒有回,我看到這
  訊息覺得很害怕,覺得被告真的要告我,而且不知道她還會用
  什麼手法,而且我不知道接下來還會發生哪些事情;之後被告
  有對我們提出刑事案件告訴及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也沒有
  再見面洽談了,我們那個時候就是要約被告也約不出來;我是
  在1月5日那1天我剛講終止租約當下,就有麻煩被告還給我們
  錢,但被告提出告訴後,我們就沒有再私下聯繫了,之後民事
  部分是被告敗訴,而被告也沒有將3萬700元還給我們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
  當天已經付了3萬700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
  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
  入住;我們付了3萬700元之後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
  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都是c○○
  聯絡被告說不要承租,c○○聯絡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事
  先討論,記得終止租約後被告要我們再付更多,說是契約上寫
  的,我們後來有去比對契約的約定,發現有不合理;在104年1
  月4日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後來發現被告拿了
  我們身分證的影本,但我們沒有跟她確認過,然後我們打電話
  請她拍一下她身分證給我們,但被告不願意,我就沒有再用LI
  NE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有對我們提告詐欺、侵占,簽約隔天
  我們就說不租了,也有跟被告約見面,但是被告就不願意退我
  們錢,反而要我們付更多,被告說「不然大家就法院見」,這
  會讓我感到恐懼,之後過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有傳LINE給c○○,
  並傳一些她跟別的人打官司打贏的紀錄給c○○,我也會感到害
  怕;被告之後有對我們提告,提告後沒有再向我們要求賠償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⒊被告於104年2月7日用暱稱「Julia」以LINE傳送內容為「只是
  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
  」之訊息,及其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民事判決書翻拍
  照片予c○○,此有c○○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4至45頁),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c○○、子○雖證述被
  告稱欲提告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然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
  對c○○、子○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而被告先前與c○○、子○
  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c○○、子○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
  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c○○、
  子○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c○○、子○,使其
  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
  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
  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
  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
  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c○○、
  子○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
  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c○○、子○就應否給付違約
  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c○○、子○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
  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
  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c○○、子○之自由意志縱
  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
  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
  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
  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卯○○○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旋
  即表示其將向其他房東承租房屋,而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林羽軒犯詐欺、偽
  造文書、侵占罪,另對j○○、巳○○誣指其2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
  之連帶保證人而有共同詐欺行為,致林羽軒心生畏懼,被告即
  藉此提告手段恫嚇林羽軒交付財物;惟被告上開提告事實,經
  檢察官查明後,於104年6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羽軒未
  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林羽軒誣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部分
  ;對j○○、巳○○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林羽軒、顏暐
  倫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通聯紀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且我有
  解釋連帶保證人,是林羽軒再三保證沒有問題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有付3,000元,但被告沒
  有拿任何東西給我,我之後也沒有入住,我隔天有傳LINE跟被
  告講我還是選擇我之前看的那一間,這部分因為我的手機壞了
  ,所以沒有留存訊息;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與她和解
  ,要我給她6萬4,700元,後來又改成賠她2萬元,但我沒有付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簽約隔天向被告傳簡訊說我不租了,所
  以其實我沒有入住,我打電話給被告她不接,一直到很後面幾
  個禮拜後她突然聯絡我叫我履行合約,我就覺得有點傻眼,後
  面才被提告;我跟被告說不租之後,過兩個禮拜她有跟我說要
  私下和解,當時被告請法律系的學生打電話給我,被告自己也
  有打給我,跟我說如果不和解的話就會寄存證信函到家裡,記
  得被告要求和解金額6萬4,700元,後來又改成2萬元,後來提
  告後就沒有再要求了,我沒有跟被告和解,因為我覺得我沒有
  住進去,也沒有拿任何東西,我也有跟她說,所以我覺得很莫
  名其妙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是由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可知林羽軒並未因被告對其稱將行
  提告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僅覺得被告濫行提告之行為實無根
  據而已;又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而此
  手段雖會使林羽軒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
  林羽軒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
  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
  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
  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林羽軒之自由意志縱
  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
  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怖之程度有別,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提出告
  訴之行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使q○○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q○○於104年1月2日與其簽訂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3A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q○○在
  場,其父、兄鄭振溢、p○○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鄭振
  溢、p○○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q○○並無偽造
  文書行為,亦明知q○○係因租金協調不成而搬離,且鑰匙、磁
  扣均留在房內,q○○並未有侵占行為,竟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
  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有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毀損行為,並以鄭振溢、p○○為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為由,誣指鄭振溢、p○○詐欺,而對q○○提出偽造文書、詐
  欺、侵占、毀損之告訴,另對鄭振溢、p○○提出詐欺告訴,而
  著手檢舉q○○、鄭振溢、p○○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q○○
  交付財物,致q○○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誣告q○○詐欺、侵占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q○○誣告毀損及偽造文書部分;對p○○
  、鄭振溢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q○○之證
  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訊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簽約時我有告知連帶保證
  人之意,q○○還有在我面前打電話向電話他方解釋連帶保證人
  意思;我對連帶保證人提刑事告訴,是為了透過此程序釐清有
  無連帶保證人,我認為連帶保證人就民事及刑事部分都要連帶
  負責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q○○詐欺、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q○○租賃我的房屋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A,於104年1月2日向我承租房屋,
  押金說1月10日要支付,後來我要向他收取款項時,q○○就跑掉
  ,且侵占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等語,此有該日之詢問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頁),又被告對q
  ○○、p○○、鄭振溢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而無其他相關
  陳述,此亦有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關於被告上開對q○○提告詐欺部分,觀諸被告之陳述,乃欲表明
  q○○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未給付後續款項而造成其損失,
  並認q○○因此涉犯詐欺罪,且q○○確有未再繼續付款之情事,被
  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q○○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之提起詐
  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
  告罪。
⒋關於被告上開對q○○提告侵占部分,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簽約時我有拿鑰匙、磁扣;我搬走時鑰匙、磁扣都放在房間
  ,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而且我拿那些東西沒有用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是證人q○○於承租時
  有自被告處收受鑰匙、磁扣,惟於搬離時並未與被告進行點交
  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證人q○○雖證述其搬離時將鑰匙、磁
  扣放置於房間內,然被告既未親自收受,則是否被告已自房內
  取回鑰匙、磁扣,即有未明,則被告出於懷疑而陳述q○○未歸
  還鑰匙、磁扣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有先給一些錢,後來又再
  給,共計有3萬6,000元,但每次給多少,我不記得了,並無欠
  繳情形;我住了半個月就搬離了,在我搬走後沒有多久,被告
  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是律師,要我賠償8萬元,如果我不賠償
  ,他要告我;被告有向我索賠,但我沒有再付款,我付給被告
  的3萬6,000元,是包含2萬元的房租,1萬元的押金及6,000元
  雜項費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q○○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
  毀損罪,另對p○○、鄭振溢提告詐欺罪,而被告雖於q○○搬離後
  曾撥打電話給q○○並向其索賠,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
  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q○○交付財物,從
  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
  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q○○,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
  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
  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
  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q○○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q○○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q○○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
  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
  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q○○之自
  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
  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
  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
  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及使宙○○、u○○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宙○○、u○○於104
  年2月23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房間租賃
  契約後,已表示不予承租,且簽約時僅有宙○○、u○○在場,其
  家人F○○、宇○○、s○○、w○○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F○○、
  宇○○、s○○、w○○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宙○○
  、u○○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竟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宙○○、u○○簽約後尚未付款
  即跑掉,且有偽造文書、侵占行為,並以F○○、宇○○、s○○、w○
  ○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F○○、宇○○、s○○、w○○詐欺,
  而對宙○○、u○○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另對F○○、
  宇○○、s○○、w○○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宙○○、u○○、F○○、
  宇○○、s○○、w○○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宙○○、u○○交付
  財物,致宙○○、u○○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誣告宙○○、u○○詐欺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宙○○、u○○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
  分;對F○○、宇○○、s○○、w○○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宙○○、u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宙○○、u○○並沒有
  付款,但簽約項目當日就講得很清楚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宙○○、u○○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104年2月23日22時
  許,宙○○、u○○要承租我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0樓
  0室的房屋,租期從104年3月1日到105年2月28日,因為當場簽
  約,樓上3樓是2萬元,1樓B室是2萬2,000元,我有向承租人確
  認1樓是2萬2,000元,宙○○、u○○說沒有問題,u○○有答應2月28
  日會付款5萬700元,下個月再付2萬2,000元,這樣就是押金分
  2個月付,詐欺就是2月28日沒有付款,說不住了」等語,此部
  分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查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有要求其在2月28
  日給付餘款,其心中雖覺得被告手寫項目及租金負擔已有困難
  ,而認為不可能承租,然當場並未予以表明等語,則縱使宙○○
  、u○○於簽約現場已決定不予承租,然於客觀上其2人既未表明
  ,復又於被告在右側手寫「50,700、2/28付」等文字之租賃契
  約上簽名,足認宙○○、u○○於簽約現場對於餘額給付部分曾為
  允諾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上開對宙○○、u○○提告詐欺之陳述
  ,乃欲表明該2人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反悔不予承租及未
  給付後續款項之行為造成其損失,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
  ,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反悔不租及未予付款之情事,被告非
  無可能因此誤認該2人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該2人提起詐
  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
  告罪。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我們不租時,被告有打電話
  給我們,我們有錄音,之後我們不租時,被告才有跟宇○○聯絡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晚上我跟u○○討論之後決定不租,是u○○打
  電話告訴被告;之後被告有告知我們後續她會對我們提告偽造
  文書什麼的,我當下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後面我也不太管,後
  面那些房客自己組什麼自救會我沒有參與;我當時沒想到若被
  告去聯絡我父親、弟弟,有可能會要求賠償或是向他們要求支
  付未支付的租金,事情過後好像感覺到有可能連累到家人;u○
  ○與被告聯繫不租時,我沒有聽到,是事後從u○○口中轉述說被
  告要求我們一定要承租,若不承租就要告我們,在簽約之後我
  就沒有跟被告有聯繫了;後來被告有對我、父親、弟弟提告,
  被告提告後也沒有跟我聯繫,是父親有跟我說他收到法院通知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退租時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
  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被告
  在104年2月24日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一直說要告我,被告在
  電話中講的內容,我會害怕,因為我覺得我只是單純的租房子
  ,不想要牽扯到家人,被告還一直說要打電話給我的父母,所
  以會害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
  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是當天結束之後,我
  跟宙○○決定不租,我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有明確跟
  被告說不承租,當時被告在開車,她說她在忙,她問我是什麼
  事情,我說這個金額我們沒有辦法,超過我們上班的預算,被
  告說隔天再講,因為隔天我跟宙○○都要上班,所以我是傳訊息
  給被告,後面好像就沒有再聯繫了;在我跟被告表示不租的時
  候,被告有說要賠償,我跟被告還在電話中吵一架,後面我才
  知道被告有打給我父親,講很多我的事情,這是我父親跟我轉
  述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宙○○、u○○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
  侵占罪,另對F○○、宇○○、s○○、w○○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
  雖曾於電話中向u○○稱要賠償,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
  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宙○○、u○○交付財
  物,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縱認
  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宙○○、u○○,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
  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
  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
  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⒌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宙○○、
  u○○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
  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宙○○、u○○就應否給付違
  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宙○○、u○○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
  、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
  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
  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
  於此情形,宙○○、u○○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
  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
  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
  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
  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明知m○○於103年11月9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街00巷0
  0弄0號0樓5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m○○在場,其姐及子l○○、
  戊○○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l○○、戊○○名字係被告要求
  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m○○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m○○尚
  未入住然已支付相關押租金等費用,係其自己無法提供房間予
  m○○,竟於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
  人員虛偽陳述m○○、戊○○有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並以l○○為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l○○詐欺,而對m○○、戊○○提出偽造
  文書、詐欺之告訴,另對l○○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m○○、
  l○○、戊○○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m○○交付財物,致m○○
  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
  云(按被告對m○○、戊○○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對l○○誣告
  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m○○、戊○○、l○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詢問筆錄1份及m○○提出其與被告
  間以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我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的目的都是與先前
  一樣,並非是要恐嚇取財,且我所傳送之LINE內容是有前後文
  ,我是要告訴m○○出來做出租的工作,就要承受這樣的壓力,
  且傳送這些內容和我們之間的糾紛並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對m○○、戊○○、l○○提告之
  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詳前述理由欄「貳、九」)。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m○○、戊○○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
  ,另對l○○提告詐欺罪,而m○○於103年11月17日欲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看房時,即與被告交惡而未看房,且
  認其已繳交相關費用,被告卻遲未交付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0樓房間屬詐騙行為,因而於同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
  此已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於m○○對其提告後之104年1月29日對m
  ○○、戊○○、l○○等人提起上開告訴,其目的是否係為使m○○交付
  財物,抑或為反制m○○先前之提告,實有可疑,是此部分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
  力於m○○,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
  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
  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
  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
  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m○○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m○○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m○○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
  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
  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m○○之自
  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
  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
  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
  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⒌另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77至7
  9頁列印資料是被告以LINE傳來給我的內容(按即104年度偵字
  第2775號卷第69至73頁),是在104年2月7日上午7時15分收到
  的,我看到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2775號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
  開始有訴訟之後,被告有傳LINE給我過,我也有傳LINE給她,
  被告說「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的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
  要賠錢被判刑」,我看到後會怕,因為我沒有租到房子還要被
  告,她說她有法律背景,我當然會怕,我只是每天這樣上班的
  ,我又不是很會講話的,她說她是德國留學回來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46至271頁)。此部分復有證人m○○所
  提出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69至73頁),而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間發
  送上開訊息及其曾對其他房客提告之刑事、民事相關判決、地
  檢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m○○乙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確認。
⒍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否係為使m○○交付財物,實難以
  由此等訊息內容知悉。衡諸一般客觀情形,收受此等訊息者可
  能因此認為被告先前之訴訟經驗豐富,且先前遭其提告之人多
  有受判決之情形,則被告此舉或許會造成m○○之心理壓力,然
  仍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
  者,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會因被告之提告行
  為感到害怕等語,然觀諸本件訴訟過程及m○○與被告間之對話
  ,m○○係於103年11月17日拒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頂樓房間,且認被告有詐欺之嫌,而先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對被告提告詐欺罪,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
  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至7頁),足見m○○對於申告陳述之
  訴訟程序亦相當明瞭,另被告固於104年2月7日發送上開訊息
  給m○○,然m○○亦旋即回稱「謝謝妳的警告」(見104年度偵字
  第2775號卷第70頁),益徵m○○該時並無心生畏佈之情形。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及使N○○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N○○於103年12月20日與
  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N○○
  在場,其友人辛○○、未○○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辛○○、
  未○○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N○○並無偽造文
  書行為,亦明知N○○於搬離後與其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係其所擬
  ,應退還之金額係其計算後退款,N○○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退還
  款項,另明知N○○並無侵占其物品行為,竟於104年2月10日晚
  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誣指N○○有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毀損行為,並以辛○○、未○○為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為由,誣指辛○○、未○○亦有詐欺,而對N○○提出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毀損之告訴,另對辛○○、未○○提出詐欺告訴,而
  著手檢舉N○○、辛○○、未○○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N○○交
  付財物,致N○○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誣告N○○侵占、詐欺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N○○誣告毀損及偽造文書部分;對辛○
  ○、未○○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N○○之證
  述、房屋租賃契約、訊問筆錄、N○○、辛○○、未○○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解約協議書各1份、租屋處照片4張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解約時N○○多算
  、多拿了1,000元,但她與她的連帶保證人都不還,我只好提
  告詐欺及侵占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N○○侵占、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N○○租賃
  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2B,N○○退租時,我沒時間點交
  ,她故意少算,害我多退她1,000元,我聯絡不上她,N○○有侵
  占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3
  頁)。嗣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我有與N○○寫
  協議書,手寫部分是我寫的,但金額部分是N○○詐欺我的,我
  有多次與她聯絡」;「錢只有退給N○○,因為N○○說她有事要先
  走了,我有試著要聯絡她們,我希望這件事儘快解決,但是她
  們都說不關他們的事,要告去告,我才提告的」等語,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期滿,且我不想再續租了,所
  以一直找被告,我還有說要當場點交,她一直避不見面,說她
  很忙沒有空。之後有跟被告簽立解約協議書,是在新莊分局的
  某派出所簽的,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3頁所附之
  解約協議書,上面的內容及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擬寫的,她退我
  1萬9,863元;被告說我故意少算1,000元,就是指機上盒的費
  用,她說怎麼用了沒有付費,但是被告一開始就說不用錢,而
  且我也不需要,協議當天我還要求被告請她的工務來對質,但
  被告說她找不到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
  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住1個月結束,到租期屆
  滿的時候,我不記得搬離的日期,要搬離時有跟被告點交,我
  有拍房間內的照片,後來有跟被告在警局協議和解,我忘記在
  警察局跟被告和解的情形,現在提示的解約協議書我有印象,
  但我忘記為何會與被告簽立這份解約協議書;我當時有同意這
  份解約協議書的內容,因為要解約當然要同意,我忘記被告有
  無跟我說為何要這樣寫,我在簽署時對於協議書內文第1至3點
  沒有看得很仔細。協議書上有寫計算式「20,000-533(1天)+
  396-1,000=19,863」,這金額是被告算的,時間過太久,我對
  這個計算式及金額沒有印象,這種事情我不想再去回想,因為
  不是很開心的事情,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撥打電話給我希望
  我退還1,000元,我記得我們那時好像有爭吵電視的問題,但
  是確切的內容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320至342頁)。
⒋自稱被告會計之人於104年2月3日(星期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N○○,並稱「請問您多算的1,000塊什麼
  時候可以退還回來?不然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此有N○○
  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54頁)。從而,被告既於104年2月3日以簡訊向N○○索
  取1,000元,且上開計算式所扣除之1天租金533元顯係以每月
  租金1萬6,000元為基準所為之計算,堪認該時係認N○○於租期
  屆滿後仍有多住1天而應給付之對價,是上開解約協議書應係
  於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之期間內所簽署,並非於該份
  協議書上所載之104年3月1日所簽署。再觀諸該份協議書所寫
  之計算式「20,000-533(1天)+396-1,000」所得金額應為「1
  8,863」,而非「19,863」,而最後之「1,000」欄位原記載為
  「2,000」,劃除後更改為「1,700」,再次劃除後始於下方填
  寫「1,000」,而有多次修改情形,則倘以總額「19,863」推
  算,初始並未有扣除1,000元之協議,且由多次修改該欄數字
  以觀,可見被告與N○○協調還款事宜時,雙方對於被告應否扣
  除1,000元後再將款項返還N○○乙節有所爭執,證人N○○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有陳述其曾與被告爭吵關於電視機上盒費用問
  題,輔以上揭簡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N○○在協議當天
  並無理由收取此1,000元。從而,被告於申告時陳述N○○故意少
  算而多收1,000元,此有侵占及詐欺其金錢之犯意等語,應係
  出於懷疑所為之陳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對N○○
  提告侵占及詐欺罪,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是否有稱她是
  律師,但只記得她讓人覺得她很專業,說她常常跑法院。被告
  沒有說她得癌症,有提到其他的房客有破壞她的房間。我覺得
  被騙,她要求我留其他人名字,且契約內容也很怪,我是第1
  次租屋。我對於遭被告提告,覺得被誣告,她亂告。我本來有
  一些簡訊可當證據,以為與她解除契約就沒有事而刪除了;之
  後1位自稱被告會計之人,在104年2月3日有傳1通簡訊給我,
  稱1,000元如果不還,就要走法律途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N○○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
  毀損罪,另對辛○○、未○○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所發送索討
  1,000元之訊息內容固可認其欲向N○○追討此1,000元,然於嗣
  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
  為使N○○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N○○,使其
  迫於訴訟壓力下交付1,000元,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
  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
  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
  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
  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N○○交
  付1,000元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
  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N○○就是否交付1,000元之自
  由意志受到干擾,然N○○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
  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
  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
  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N○○
  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
  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
  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
  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戌○○、C○○簽訂租賃契約後,得知C○○、戌○○欲在租期屆
  滿前終止租約且欲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D房間,要求
  C○○、戌○○支付違約金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7日凌晨起(按起訴書誤載為3
  月8日,應予更正),接續以LINE傳送內容為「鄭重提醒你不
  要隨便亂發言,也不要以為你網路上隨便拿1個資料,就是我
  們詐騙,否則我就告你妨礙名譽」、「你本來就沒有要付房租
  ,你要報警我也不怕,租房子本來就應該付租金,還有不付租
  金還要報警告人家,我告別的房客有勝訴26份,如您認法官都
  是呆子只你們最聰明」、「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收拾東西搬到我
  2B房,已經違反誠信原則,也違約不付房租,你自己看著辦好
  了,還有請你注意你的說話,否則我告你妨礙名譽,我已經跟
  你也是(解釋)很多遍了請自重」等文句恫嚇戌○○,使C○○、
  戌○○均心生畏懼。
⒉嗣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C○○與友人一同前往租屋處欲
  搬離上址,被告即承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C○○恫嚇稱:「…
  不能解除契約,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4個月,而且你
  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喔,我房間要是被你們弄壞,你們就準備吃
  官司,不是嗎?誰看到沒有壞,你今天衛生棉丟馬桶我怎麼證
  明…到時侯你們講你們的,大家都去法院,你們又沒空,我讓
  房客上手銬,那這樣跟你講我又怕嚇到你…我絕對不會跟你點
  交…那間房間從現在開始你們就搬走了就會空了,一直到我們
  官司結束,那就當然就是誰輸誰贏嘛」、「…我告訴你律師到
  處都是,不是只有我啦…,到時候你們又說你們不懂法律又說
  我欺負你」;「…你可能不知道我讀法…所以你最好不要進去」
  ;「你鑰匙不還喔,那我就告你們侵占」等語(如附表三被告
  與C○○對話錄音檔)恫嚇C○○,致使C○○心生畏懼。
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戌○○、C○○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戌○○、C○○於104年1月25日與其簽訂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戌○○、C○○
  在場,戌○○之父申○○及姐酉○○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申
  ○○、酉○○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戌○○、C○○
  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申○○、酉○○亦無參與租屋行為,亦明知戌
  ○○、C○○無法入住上揭2B房間係因該處仍在施工而無法入住,
  並無詐欺行為,竟於104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地檢署
  向偵查人員誣指C○○、戌○○有偽造文書、詐欺、毀損行為,及
  誣指酉○○、申○○有詐欺行為,而對戌○○、C○○提告偽造文書、
  詐欺、毀損罪,另對申○○、酉○○提告詐欺罪,而著手檢舉戌○○
  、C○○、申○○、酉○○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戌○○、C○○交
  付財物,致戌○○、C○○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戌○○、C○○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戌○○、C○○誣告毀損
  部分;對申○○、酉○○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戌○○、C
  ○○之證述、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
  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戌○○稱2B房間要做日租,
  且簽約時我都有講磁扣、電卡等費用,講過之後我才在空白處
  填上雜項款項,且戌○○、C○○是因為東西多,說要將東西借放
  在2D房間,所以我將2B及2D房間的鑰匙都給他們;他們並沒有
  說不願意承租;我雖有發送上開訊息給戌○○,並於C○○搬離時
  有向C○○說這些話,但起訴書所載是斷章取義,我並沒有恐嚇
  等語。
㈢被告被訴傳送訊息予戌○○而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3月8日起
  ,應予更正)即陸續以LINE傳送多封訊息予戌○○,此有戌○○提
  出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訊息匯出文字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73至77頁、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5
  0至54頁)。又其中於3月7日凌晨0時49分發送「鄭重的提醒你
  不要隨便亂發言,也不要以為你網路隨便拿1個資料就是我們
  詐騙,否則我就告你刑事妨礙名譽」、同日上午9時58分發送
  「你本來就沒有付房租,你要報警我也不怕,租房子本來就應
  該付租金,還有不付租金還要報警告人家,我告別的房客有勝
  訴判決26份,如果您認為法官都是呆子一直只有你們最聰明」
  ;接續於3月8日上午11時57分發送「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收拾東
  西搬到我的b房,已經違反誠信原則,也違約不付房租,你自
  己看著辦好了,還有請你注意你的說話,否則我會告你妨害名
  譽,我已經跟你解釋很多遍了,請自重」等文句,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戌○○、C○○之證述(詳前述理由欄「貳、」),其等向
  被告提出搬回2B房間未果後,即向被告表示將終止租約搬離上
  址,是觀諸前開訊息前後內容,可知該時被告對於戌○○、C○○
  可否自行終止租約乙事存有不同意見,而認租賃契約仍存有效
  力,堅持戌○○仍應依租約契約按時給付租金甚明。是以,被告
  未能依約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供戌○○、C○○居
  住,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既係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請求戌○○
  、C○○交付次月之租金,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觀諸前開訊息內容,被告除要求戌○○交付次月租金外,另將其
  先前之訴訟經驗、資料傳送予戌○○,顯係欲傳達其有法律上依
  據,並欲藉此施壓戌○○交付租金,則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固
  然會因此心生壓力,而恐嗣後訴訟程序纏身,然此顯非具體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是依客觀情狀,尚
  不至於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又該時因新聞媒體開始關注被告
  與各承租人衍生之眾多糾紛,而有多篇報導,此為社會大眾所
  知悉之事,被告因此要求戌○○勿對媒體陳述相關事件,其主觀
  上應係認為承租人對媒體闡述之事將有可能對其名譽產生影響
  ,因而以其可能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施壓予戌○○,此等欲提起訴
  訟程序之告知,乃現今日常生活所常見國人告誡、約束他人行
  為之手段,而被告此舉雖會對戌○○是否繼續發表言論之自由意
  志產生干擾,然亦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由。是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尚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
㈣被告被訴於C○○欲搬離時恐嚇C○○部分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陳述:因為被告一直藉口拖延,不願交付2B
  房間,所以在104年3月5日要付租金時,我就不願意給付,被
  告從3月5日開始就不斷威脅我女兒C○○說要把磁扣消磁,不讓
  我們進出大樓,所以我們在104年3月8日要搬離該處,被告說
  我們不可以進去搬東西,否則要告我們侵入住宅,之後我們就
  報警她才讓我們搬,但是搬完後她也不願意跟我們點交,我們
  就把鑰匙、電卡、磁扣帶走,事後被告不斷用LINE傳訊息要脅
  我們要告我們侵占、毀損,我很害怕,怕她真的會告我跟C○○
  或我的家人,被告一直表示她是律師,她跟房客打的官司都贏
  ,要我準備2、30萬賠償她;被告告我侵占的鑰匙、電卡、磁
  扣都還在我這裡,因為104年3月8日C○○、搬家公司的人員及我
  同事洪凰琴去現場,被告當天不讓我們搬家,也不跟我們點交
  ,所以沒有歸還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
  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3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決定要搬離時我有一直跟被告說這邊
  我們不要住,第1天我就跟她說這不是我們要住的,什麼時候
  可以讓我們進去住,我要住2B,後來因為2B一直不能給我,我
  跟被告說我要搬走,被告就說我們這樣違約就要賠她10幾萬,
  後來被告一直要跟我女兒要下個月的租金,說不付租金就要把
  磁扣取消,威脅說讓我們進不去,C○○就趕快去找房子,找到
  後就趕快搬;後來我女兒要搬家時鑰匙不能開,進不去,那個
  時候我在上班不在現場,但我有請我朋友去,並報警請警察來
  協助,警察不管,僵持蠻久的時間才讓我們搬,都有做錄影存
  證。後來我有遭被告提告,她告我很多,有刑事有民事,跑到
  我都不清楚,這段期間被告說我違約要賠她20幾萬,只有在法
  庭上講而已,私底下沒有。我在104年3月初決定不住時的前後
  有跟被告LINE聯繫很多,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她有說我們兩
  個今天不簽字,給她堵到路口不讓我們走,我就很畏懼、很害
  怕,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們住比較貴的,我們不接
  受,一直跟她講我們要換到B室,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換,我
  一直住不到簽約的房間,所以不住了,我們只有住了1個月又1
  天就搬走了。我在104年3月8日要搬出時被告有說要告我;104
  年3月8日早上停電所以我很緊張,當天搬家公司人員到場時,
  被告對工人說如果未經房東同意進入房子就要告工人侵入住宅
  ,我就叫搬家工人不要進去,後來我母親的朋友進去幫忙搬東
  西出來;當天要搬家我有錄音並拍攝屋內搬家前後照片等語(
  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我們提前搬走,住1個月多而已
  ,我們要搬走的那1天,被告說2B還沒有好,但我沒有去看,
  搬家當天我沒有印象是否確實有無法進入屋內的情形,我那時
  候怕不能進去,我叫我朋友先在屋內等我,被告有一直說要消
  磁我的房間磁卡,我真的很怕被她消磁,所以我後來是請我朋
  友幫我開門,我沒有去試,我想說被告應該就是已經消磁了。
  不住的那天有找搬家公司要搬私人物品,被告在場,有要跟被
  告點交,但她都不看,並說她不承認我們搬走這件事情,並說
  了些恐嚇我的話,就如同錄音內容,我聽到被告說的話,感覺
  很害怕,因為被告蠻兇的。被告當時攔著我不讓我搬,她講很
  多原因,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不給我搬家,她說「妳這樣不
  行,妳這樣違約」有的沒有的,但我後來有順利搬離,後來就
  是我母親戌○○與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342至366頁、第393頁)。
⒊互核證人戌○○、C○○上開證述,足認C○○於104年3月8日搬離上址
  ,且於欲搬離時被告亦已到場,被告與C○○間之對話內容,經C
  ○○錄音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所示(按起訴書所載之對話內容
  ,分別於第1檔案錄音時間2分23秒、6分7秒、8分24秒、8分51
  秒、12分1秒、32分7秒及第2檔案25秒),是被告於104年3月8
  日確有向C○○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話語,應堪認定。然觀諸該日
  被告對C○○所述語句前後文,明顯可知被告係為避免戌○○、C○○
  提前搬離使其遭受租金損失,因而以戌○○、C○○所約定之承租
  期間尚未屆滿為由,告誡C○○不可終止租約,並藉租賃契約違
  約金之約定、其先前之訴訟經驗,予以施壓戌○○、C○○,然被
  告既係依據先前其與戌○○、C○○簽訂之租賃契約而為請求,其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可疑。再者,被告當日之
  行為雖對於C○○是否斷然搬離、是否終止租約之決定造成壓力
  ,然被告所述內容並未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情,從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此舉至多產生心理壓力,惟不
  至於有心生畏怖之情形。
㈤被告被訴誣告戌○○、C○○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偵查人員提告稱「我要告C○○
  、戌○○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為104年2月7
  日C○○、戌○○跟我承租中和員山路384號2B之房屋,因他們東西
  多,戌○○向我說可當我的秘書,我讓他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
  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
  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以她要無故解約,且
  她沒有繳租金」等語,此有上揭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4頁反面)。又於104年5月4日偵查程
  序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妳於104年3月17日對戌○○等人提告詐欺
  罪之事實為何?」,被告以告訴人身分答稱「因為簽約時,我
  們已經講好房租多少錢」、「她詐到我房子」、「(問:何人
  偽造文書?)應該是只有承租人2人偽造文書」等語,而就其
  對於戌○○、C○○提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為補充陳述。
⒉查被告上開就戌○○、C○○涉犯詐欺罪部分之陳述,乃「我讓他們
  住比較大之2D房屋,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
  ,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
  以她要無故解約,且她沒有繳租金」、「因為簽約時,我們已
  經講好房租多少錢」、「她詐欺到我房子」等語,顯見被告所
  指之詐欺事實乃戌○○、C○○承租房屋後無故解約,且未繳交租
  金等情,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提
  前搬離及未繼續付款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該2人涉
  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該2人提起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
  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告罪。
⒊另被告對於戌○○、C○○申告偽造文書部分,其於104年3月17日提
  告時實際上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有任何事實之陳述,另於104
  年5月4日補充陳述時亦僅稱「應該是只有承租人2人偽造文書
  」,從而被告僅只陳述戌○○、C○○犯有偽造文書罪,然究竟此
  部分之事實為何,自始未能具體陳述犯罪內容,是被告就此部
  分亦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㈥被告被訴藉提起告訴對戌○○、C○○恐嚇取財部分
⒈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戌○○、C○○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
  毀損罪,另對申○○、酉○○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發送之訊息
  內容固然可認其欲向戌○○、C○○追討違約金,然於嗣後提起之
  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戌○○
  、C○○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戌○○、C○○,
  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
  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
  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
  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
  之行為構成恐嚇。
⒉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戌○○、
  C○○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
  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戌○○、C○○就應否給付違
  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戌○○、C○○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
  、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
  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
  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
  於此情形,戌○○、C○○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
  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
  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
  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
  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明知丙○○於103年4月29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
  號6F小套房租賃契約時,僅有丙○○在場,其父母丁○○、v○○均
  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丁○○、v○○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
  絡人資料時所寫,丙○○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丙○○已於同
  日晚間明確表示不予承租,且讓其沒收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
  給丙○○,丙○○並未有侵占行為,竟於103年9月23日下午6時58
  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丙○○與其簽訂租賃契
  約,要付其4萬元,卻拿了鑰匙拒絕付款,且再三保證會付款
  ,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誣指丙○○、丁○○、v○○共同犯偽造
  文書、詐欺、侵占,而對丙○○、丁○○、v○○提出偽造文書、詐
  欺及侵占告訴,著手檢舉丙○○、丁○○、v○○涉及刑事不法情事
  ,藉以恫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丙○○、丁○○、
  v○○誣告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
  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並無恐嚇的犯意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丙○○、丁○○、v○○提告犯偽造文書、
  詐欺及侵占罪,然被告前即已對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獲
  勝訴判決,而嗣後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
  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丙○○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
  加壓力於丙○○,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再行給付,然訴訟權為憲
  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
  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
  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
  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㈤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丙○○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丙○○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丙○○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
  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
  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丙○○之自
  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
  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
  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
  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明知W○○於103年7月18日與其簽訂租賃標的尚未確定之
  租賃契約時,只有W○○在場,且V○○、黃曉文之名字係被告要求
  填載所寫下,W○○並無偽造文書行為,V○○、黃曉文亦無何參與
  租屋而有與W○○共犯詐欺之行為,竟仍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
  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W○○、V○○、黃曉文提出告訴,誣指W○
  ○犯偽造文書、詐欺及V○○、黃曉文涉有詐欺罪嫌,而著手檢舉
  W○○涉有刑法不法情事,以恫嚇W○○再交付財物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W○○誣告偽
  造文書、詐欺及侵占部分;對V○○、黃曉文誣告詐欺部分,已
  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W○○、V○○、黃
  曉文之證述、W○○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扣得之房屋租
  賃契約1份及被告於其對W○○、V○○、黃曉文提告案件中所為之
  陳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
  件是W○○簽約後不付款,且V○○、黃曉文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
  證人,其始提告,並未有何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W○○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
  ,另對V○○、黃曉文提告犯詐欺罪,雖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偵
  查程序中為補充陳述時,述及W○○就剩餘3,900元之水電、雜支
  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其,但後來就沒有來住等語,然尚難以此
  等補充陳述,即遽認被告提告之目的係為使W○○交付財物,從
  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再者,
  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W○○,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再行給
  付,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
  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
  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
  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㈤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W○○予
  以給付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W○○就應否給付款項之自由意志
  受到干擾,然W○○於決定是否付款或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
  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
  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
  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此由被告在上開提告程序後,另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W○○、V○○、黃曉文為民事之請求,嗣為該
  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民事小額判決駁
  回原告(按即本案被告)之訴,亦足徵此情(見104年度調偵
  字第865號卷第48至50頁),則於此情形,W○○之自由意志縱有
  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
  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
  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
  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以上「肆、一」至「肆、」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書認各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7日與庚○○簽訂「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B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庚○○,被告並
  以Z○之名簽署於該契約之出租人欄,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竟向庚○○佯稱要留下聯絡人
  資訊以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庚○○陷於錯誤,除提
  供配偶r○○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
  下弟弟己○○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
  3年3月7日至103年4月6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庚○○因此交
  付500元定金,於入住時另又交付2萬6,000元之租金及1萬3,00
  0元押金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段使庚○○陷入上揭圈套中,達
  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
  可以此作為恫嚇庚○○、己○○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因
  而詐得1萬3,000元(1個月押金)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庚○○、r
  ○○、己○○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庚○○提出其與被告間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庚○○保證她不會跑掉,她確實有欠我費用,且連
  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被告縱向庚○○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r○○、己○○姓名供作聯絡
  ,庚○○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庚○○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
  繫使用,因而庚○○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r○○、己○○姓名
  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庚○○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庚○○知悉簽署r○○、己○○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庚○○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庚○○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
  誤情形,庚○○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
  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r○○、己○○姓名,是否確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
  、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
  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庚○○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庚○○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r○○、己○○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
  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庚○○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庚○○
  在該欄位簽署家人r○○、己○○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
  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庚○○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庚○○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庚○○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庚○○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庚○○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庚○○之簽約意願。
⒌又庚○○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庚○○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
  庚○○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庚○○決
  定簽訂租約,庚○○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
  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X○○看到上揭訊息後,由友人甲
  ○○陪同,於103年4月11日與被告相約看屋,並決定承租上址2C
  房間(按2C房間於103年5月31日出租予陳玄明,每月房租1萬3
  ,000元)。詎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僅拿出2張契約書供X○○簽署,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
  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X○○、甲○○均陷於錯
  誤,X○○除簽立自己名字外,且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其
  父母黃茂益、林麗紅姓名、電話外(起訴書誤載為「黃茂盛」
  ),甲○○亦陷於錯誤,除在乙方連帶保證人寫下自己姓名外,
  另又寫下其父親王國華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被告以此手法使X○
  ○與甲○○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上揭契約上聯絡人
  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X○○、甲○○犯
  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X○○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嗣被告取得上
  揭租約後,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至103
  年5月初期間內某日,擅自在租約上將房間租金填載為每月2萬
  元,並於同年5月初,委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X○○收取
  2萬元之租金,X○○發覺受騙並未支付,被告即指示該名不詳男
  子向X○○拿取健保卡,並要求X○○簽下8萬元之本票,X○○因已陷
  於錯誤,誤認其要依上揭契約支付8萬元(即以2個月房租計算
  4個月),而簽下8萬元之本票交與該名不詳男子,由該名不詳
  男子將X○○之健保卡及上揭本票轉交給被告。被告因而又詐得8
  萬元之本票乙紙。
⒉X○○至103年5月間認已受騙不願再支付房租續住而搬出。詎被告
  仍不罷休,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
  市板橋區某郵局,撰寫內容為「…台瑞及甲○○入住後,藉故不
  付租押金,也未依約匯款兩萬…在尚未和台端解除契約前,本
  人屋內物品的損失及未能出租的租金損失,也將依法訴追並對
  台端及連保人求償,另外台端及連保人已形成共犯結構已觸犯
  刑法的詐欺、偷竊、侵占,本人將提出刑事告訴,併民事求償
  」等語,以存證信函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委請父親王
  國華代為處理,嗣由王國華於10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與被告協調後,由王國華交付7萬5,000元給被告
  ,被告始將X○○前揭健保卡及上揭本票交給王國華,被告因而
  另得款7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
  人X○○、甲○○、王國華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原審103年
  度重小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1份、
  存證信函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拿出3張契約書供對方閱覽,我有1
  條1條向對方確認,因為對方當場無法拿出租押金,X○○及甲○○
  有說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確保不會不付租押金及破壞屋內的
  設備。簽訂租約時當場有約定租金,但我現在無法確認當時約
  定的租金,當場有在租約上填寫租金金額,我沒有自行填寫,
  填寫租約份數我忘記了;X○○有付一部分租金,但押金不足,
  主動說要典當機車且將健保卡及8萬元本票交給我,我沒有委
  託他人向X○○收取,至於是X○○當面交給我,或者是透過趙慧玲
  交給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有發存證信函,但用意是因為X○
  ○沒有支付租押金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房屋出租訊息,網
  路上寫的租金是1萬元,我因此於103年4月11日至新北市00區0
  0路00號0樓看房間,並於當天決定承租C室套房;當時我簽立
  租約時,只有看到2張租約,被告要我在第1、3張的地方簽上
  我的姓名,簽完後被告並沒有給我影本;我看的2C房間是那1
  層最大的房間,我當時並沒有看到租約上寫的租金是2萬元,
  是我到警局時才看到此部分;我當天是先給被告6,000元定金
  ,我一直沒有拿到租約影本,我有跟被告要,但被告一直說她
  很忙,所以沒有給我,我一直到與被告談和解時,都沒有看到
  租約;我在簽訂契約時,並沒有看到租約的第2頁,我如果知
  道有第2頁不合理的承租條件,我當時就不會承租房間了;而
  且我簽完約,日期及金額以下欄位都是空白的,但有談妥租約
  是1萬元,我在上開房間住了2個月,我知道租金是2萬元後,
  我就不租了;我一開始是給被告6,000元的定金,後來有再給
  被告3,000元及5,000元,被告因此要我拿證件抵押及簽署本票
  ,而被告一直說要告我,所以我就拿證件給被告,並簽署金額
  8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在警詢時稱我103年5月初付完1萬元的
  房租後,月底被告就叫1位不詳男子來跟我說房租是每月2萬元
  ,但我堅持訂約時是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那不詳男子跟我說
  他是股東,就一邊跟被告通電話,一邊跟我說,然後那男子就
  要我簽本票及扣押我的健保卡,我就簽了並將健保卡交給他,
  讓他拿給被告等語是正確的,但此不詳男子不是Z○;因為這原
  因我在103年5月初就搬走了,我在5底也沒有再給付2萬元給被
  告,我當時有積欠房租,但在與被告解約後,就沒有積欠房租
  了;我是在6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不繼續承租,被告就
  要我把該賠的錢賠一賠就掛我電話,之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騷
  擾。我覺得我被被告詐騙是因為原本說好的租金是1萬元,但
  之後卻變成2萬元,之後在福營派出所談和解時,也是說要2萬
  元,我因此又給付被告共計7萬5,000元;我在那邊住了約1個
  多月,前後總共給付被告8萬9,000元。當天談和解給被告錢後
  ,被告有將本票還給我,但當場被我朋友王國華給撕掉了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㈡卷第105至108頁)。
⒉證人甲○○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萬元,到了現場他本來先
  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
  ,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因為付錢的不是我,我也不記
  得當時講的租金是多少,簽約時被告當時只有叫我們在第1頁
  上面簽名,契約書沒有寫多少元的租金,也沒有寫租期。簽約
  時付了6,000元。因為房租不是我付的,所以我不知道一共繳
  了多少租金。被告叫我簽名時,被告說只是留緊急聯絡人,且
  還說連我父親的名字也要留,她說如果找不到我,還可以找我
  爸爸,所以我才簽王國華;我沒有注意到是寫在「乙方連帶保
  證人」旁,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簽約時被告只有拿
  要簽的給我,其他的都沒有,當天沒有給我影本,住進去之後
  再跟被告要契約書,被告就說很忙,沒有空,在和解時又說已
  經給過我們契約書;簽約時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
  ,如果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因為內容很不合理。
  簽約時我沒有聯絡過我的父母。後來被告一直催繳房租,也有
  找別人打電話過來,且恐嚇我,如果不繳要告我,時間在103
  年5間左右,被告一直打電話,我覺得身心的壓力很大,後來
  我受不了,跟我爸講,我父親王國華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X○○去向被告租房子,我沒有要
  入住,是X○○先看到591租屋廣告,X○○跟我講,我陪他去看而
  已,他有沒有跟我說過租屋網上的租金是多少,我沒有印象了
  ,後來有去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看房,被告有帶我們在2樓
  繞了一下,好像有6間房,看了2至3間,後來在1間看到小狗,
  我就跟狗玩,X○○與被告繼續看房。原本被告給我們看的房間
  說要租給我們,後來寫下租約後,又說那間給別人住了,叫我
  們換另外1間,所以那時候X○○簽訂租約以後才換房間,但也是
  在2樓,沒有再進去看房間,當時被告說的房間租金我不清楚
  ,因為不是跟我講的;我偵查中所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萬元
  ,到了現場她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的房子
  ,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的內容我
  真的忘記了,那些都是X○○在簽完約後轉述給我的;我知道X○○
  最後租的是哪1間,但我不知道他原本簽的是哪1間;我陪X○○
  看屋當天,X○○就簽約了,就是扣案的租賃契約,印象中看的
  房間是小間的,我只知道我的部分,就是被告叫我簽約的時候
  ,說只是做為聯絡人,叫我把我爸爸的名字寫上去,說只是提
  供聯絡資訊之用;租賃契約第3條上面有寫到租金為2萬元的部
  分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只有叫我們簽名,其他都是被告後補
  的;我也沒有注意看X○○有沒有簽名,但契約上我的名字部分
  都是我的簽名,都是被告叫我簽的。右上角空白處寫的文字我
  也沒印象,我當時記得就是空白的紙;我沒有聽到被告跟X○○
  解釋這些租約條件,因為談契約時我沒有在他們旁邊,隔壁間
  有養狗,我當時在跟狗玩;被告與X○○是在2樓的另1間房間簽
  約,我不知道該房間是否就是X○○要租的房間,我在隔壁跟狗
  玩,是後來被告說需要留聯絡人,才把我叫進去。我也不知道
  X○○支付多少錢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們說明租賃契約內
  容,就是草草結束;手寫的部分,我那時候只有看到X○○簽名
  ,被告叫我寫聯絡人資料而已,其他的東西都還沒有寫。我簽
  名的時候,只有看到X○○的簽名,於是我寫了我跟我爸爸的名
  字跟電話,而X○○下面2個姓名「林麗紅、黃茂益」也已經寫上
  去;我在租賃契約最下面簽名時,租賃契約右邊這些字好像沒
  有寫上去,我記得是1張沒有寫很多東西的紙。後來被告打電
  話給我1、2次,問我X○○在哪裡,我回「妳應該要自己打電話
  給他」,後來我看到是被告的來電我就拒接了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第21至38頁)。
⒊證人X○○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述其在簽署租賃契約時,該契約並
  未載明租金2萬元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具結證
  述其在簽署姓名時僅看見X○○之簽名及書寫了林麗紅、黃茂益
  之姓名,其餘部分並未書寫等語,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卻
  又證述其並沒有注意看X○○有沒有簽名,而有前後矛盾情形,
  則證人X○○、甲○○上開證述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而觀
  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其上就承租標的之記載為新北
  市00區00路00號0樓2C房間,且第2條租賃期間為1年,係自103
  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且第3條租金之記載為2萬元,租
  金每月16日以前繳納(按此部分係由「15」修改為「16」,且
  下方有X○○之簽名),此有上開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再者,
  於契約右側空白處,亦如被告其他簽署契約之例記載一直列之
  項目及算式,其中項目開頭即載明「租金20,000、押金20,000
  ×2」及其他雜項費用,再依序直式臚列下來,算式其中一欄則
  記載「-6,000(4/11)」,另又以文字記載「4/11先收6,000
  餘款39400等4/16支付,另1個月押金等下個月租金一併收取」
  、「5/16(該月)(租金)2,0000、2,0000押金、第2個月一
  併支付4萬元整」等文字,且在上開直列記載算式末列之左側
  ,有被告及X○○、甲○○緊接在旁之簽名並載有「4/11」,是依
  據上開契約右側空白處之記載項目及內容,顯見被告已將每月
  租金2萬元記載於右側直列算式內,且以該2萬元為基礎計算之
  押金共計4萬元,而X○○、甲○○在該記載旁既有緊接之簽名,堪
  認其2人當日已經知悉並同意記載內容。再者,觀諸租賃契約
  第3條「20,000」之記載,其原子筆墨色與X○○在第1、3頁簽署
  姓名所使用之原子筆顏色均屬相同而同為藍色原子筆,且墨色
  深淺亦是相似,另衡情於租賃房屋情形,若未能就租金之契約
  重要要素達成合意,實無可能在該契約簽署姓名,則證人X○○
  證述其看網路之租金為1萬元,並以之認為此屬其與被告間之
  約定,實有誤會,應認在簽約現場被告與X○○業已就承租標的
  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C房間之租金達成每月租金2萬元之合
  意。
⒋再者,證人X○○、甲○○固於偵查中證述該時出租廣告之租金為1
  萬元等語,然承租房屋多是至現場看屋,且依據現場狀況再行
  洽談租金等細節,又證人X○○亦證述2C房間是該樓層最大間的
  房間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述當日被告有帶其2人在2
  樓看了數間房間等語,顯見上址2樓每1間房間並非相同條件,
  租金亦是每間相異,而無可能以出租廣告上之房間特定X○○承
  租房間之租金甚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在電話中是講到
  1萬元,到了現場她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
  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等
  語,雖經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此係經X○○轉述得知,然由當日
  觀看數間房間之事實,可認當日被告確有帶同X○○看租金2萬元
  之房間,並約定以該房為租賃標的。
⒌又雖證人X○○、甲○○證述在簽署姓名時,並未記載那麼多內容等
  語,然觀諸扣案契約第1頁除上方之人別外,第4條之每月租金
  應繳日更正處有X○○之簽名,另第6條下方空白處記載交付鑰匙
  及右側空白處縱列之項目記載最下方之左側均有X○○、甲○○之
  簽名,且證人甲○○證述該處均是其親自簽名等語。則由上揭客
  觀事證可知,縱X○○、甲○○在契約第1、3頁簽名時,被告尚未
  將契約之租金、租金應繳日、右側租押金及雜項費用寫明,被
  告仍是在其2人面前將該些項目現場填載,且由X○○、甲○○簽名
  確認同意。
⒍是綜合證人X○○上開所述及客觀之租賃契約所載,應認X○○於103
  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C租賃契約,並
  約定租期1年,自103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租金為2萬元
  ,且於每月16日之前繳納,另計算X○○應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
  、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6萬5,400元,X○○於簽約當日先交付現
  金6,000元給被告,並約定餘款於4月16日及5月16日支付等情
  ,應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隱匿契約之認定
⒈證人X○○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簽立租約時,只有看到2張租
  約,被告要我在第1、3張的地方簽上我的姓名,簽完後被告並
  沒有給我影本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沒有注
  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如果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
  簽立,因為內容很不合理等語。
⒉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日簽約就是草草了事,又證
  述其是在隔壁與小狗玩,是被告叫其至簽約之房間,跟其說在
  哪裡簽名其就在該處簽名,並未參與X○○與被告洽談過程等語
  。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沒有看到契約第2頁乃是其根
  本未參與洽談過程所致。而本件扣案之契約共計有3頁甚明,
  則證人X○○上開所述即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其為實在,而無從
  僅以證人X○○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當日有隱匿契約之情。
㈤被告縱向X○○、甲○○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供作聯絡
  ,X○○、甲○○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財
  物: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上有我父母的名字是因為被告
  要我寫一個聯絡不到我時,可以聯絡我的人。我一直認為只是
  聯絡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5頁反面)。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要我簽名時,我有問為
  何要簽名,當時被告是說要我們寫下緊急聯絡人,還說連我父
  親的名字也要留,如果她找不到我,可以找我父親,我因此在
  契約上除寫下我的名字外,也寫下我父親王國華的姓名;我沒
  注意到我將名字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旁邊,我也不知道連
  帶保證人的意思,因為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滿20歲,當時被告跟我說
  只是做為聯絡人使用,沒有說是保證人,她叫我留下爸爸的電
  話跟名字;我當時沒有跟我爸爸說,是因為被告寄存證信函來
  ,我才跟我爸爸說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
  的意思,只有跟我說作為聯絡人使用,且第1靠近「乙方連帶
  保證人」文字那邊是X○○的爸媽,被告說第2後面是做為聯絡人
  ;且姓名前方的阿拉伯數字是被告事後加上去的;租賃契約第
  1頁下方,其他兩個我簽名的部分,也是被告叫我簽的,我沒
  問為什麼要簽名,我簽第1頁下方名字時,租賃契約右上角是
  否已經有被告手寫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稍微看一下這
  份租賃契約有幾頁。契約第3頁「甲○○、王國華」名字也是我
  簽的。簽約之後,X○○有實際入住該屋,我沒有入住,X○○完全
  沒跟我說他付了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㈤第21至38頁)。
⒊是互核證人X○○、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前後均
  屬相符,輔以陪同X○○前往簽約之甲○○該時未滿20歲,亦是在
  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3處書寫自己姓名及電話,再佐以此
  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林麗紅、
  黃茂益、甲○○、王國華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X○○所簽署之林麗紅、黃茂益之姓名部分,亦僅有
  姓名及聯絡電話,甲○○書寫部分除自己之姓名及電話外,書寫
  之王國華姓名處亦僅留有電話而已,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
  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
  之情狀迥異,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
  林麗紅、黃茂益、甲○○、王國華之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證
  人X○○、甲○○證述該時被告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
  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X○○、甲○○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X○○、甲○○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X○○、甲○○知悉其書寫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
  而使X○○、甲○○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X○○在簽約當
  時、甲○○在書寫自己姓名之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
  為「連帶保證人」,則由X○○在該欄位留存林麗紅、黃茂益姓
  名,及甲○○書寫自己姓名及王國華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
  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
  等情探究X○○、甲○○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X○○係基於簽署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林麗紅、黃茂益姓名、甲○○基於簽署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自己及王國華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
  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X○○、甲○○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X○○
  、甲○○在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然被告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
  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X○○、甲○○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X○○、甲○○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自己或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其2人
  書寫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
  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
  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X○○
  、甲○○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
  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X○○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X○○、甲○○之簽約意願。
⒎又X○○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X○○
  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8萬元本票部分詳如後述),而被告
  並未有施用詐術使X○○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
  施用詐術使X○○決定簽訂租約,X○○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
  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X○○簽署8萬元本票部分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我知道月租是2萬元時我就不
  想付了,我住了2個月,我付了6,000元的定金後,我再付3,00
  0元及5,000元,之後被告就要拿我的證件抵押及簽本票給她,
  因為她認為我沒有付房租給她;當時因為被告一直說要告我,
  所以我就給她健保卡及簽下8萬元的本票。我在警詢中說「在1
  03年5月初我付完1萬元房租後,月底被告叫1位不詳男子來跟
  我說我的房租每月是2萬元,但我堅持跟她訂約時是說租金每
  月1萬元,那不詳男子跟我說他是股東,一邊跟被告通電話,
  一邊跟我說,然後那男子就跟我說,要我簽本票及扣押我的健
  保卡,我就簽了並將健保卡交給他,讓他拿給被告」是正確的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5至108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是寄來存證信函才發現X
  ○○的租金不知道是有欠繳或是什麼,被告要找我跟我爸爸付租
  金,她就是寄存證信函給我爸爸,我爸爸就跟被告約在警察局
  ,就在那邊談到底要付多少錢,爸爸在警察局付錢給被告,有
  簽和解書,上面有寫金額;我爸爸說他如果沒有先解決這件事
  情的話,以後我就要一直跑法院,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學業,他
  說他寧願花錢解決這個事情,也不要以後一直跑法院。至於X○
  ○有無跟被告協調解約,我不知道,因為X○○簽約之後,我沒有
  再從X○○聽說租房子的事情。那時候是我爸爸跟X○○一起去警察
  局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21至38頁)。
⒊證人王國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知道甲○○簽約的事情,我
  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因為甲○○還在讀書,被告說要告X○○
  、甲○○,為了息事寧人,所以由我出面協調處理,並在福營派
  出所,交了7萬5,000元給被告,並且寫了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
  。簽完後還有拿回X○○的健保卡及8萬元的本票,本票當場X○○
  就撕掉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
  。
⒋查被告與X○○在103年6月12日簽署解約協議書1份,並協議由乙
  方即X○○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查X○○簽署每月租金2萬元之租賃契約,乃係經其看
  屋後與被告間合意而簽署,又該契約右側被告所載之包含第1
  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雜項款共計是6萬5,400元(又右側下
  方另記載部分金額與5月16日之租金2萬元一併支付,共計4萬
  ),此經X○○、甲○○在旁簽名確認,業經認定如上,又證人X○○
  於偵查中自陳其在簽約第1天繳交6,000元後,另又繳交3,000
  元及5,000元予被告等語,亦即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尚不足其與
  被告當初約定之金額,則被告以上開契約約定為據,認X○○繳
  交金額尚有不足,而要求X○○簽署本票以供欠繳金額之擔保,
  核其所為難認屬施用詐術行為。
㈦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郵局,曾撰寫內容為「…
  台瑞及甲○○入住後,藉故不付租押金,也未依約匯款兩萬…在
  尚未和台端解除契約前,本人屋內物品的損失及未能出租的租
  金損失,也將依法訴追並對台端及連保人求償,另外台端及連
  保人已形成共犯結構已觸犯刑法的詐欺、偷竊、侵占,本人將
  提出刑事告訴,併民事求償」等語之存證信函,並予以寄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起訴書雖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予甲○○,而使甲○○心生畏懼
  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那時候寄來存
  證信函以後才發現X○○的租金不知道是有欠繳或是什麼的,被
  告說要找我跟我爸爸付租金,被告就是寄存證信函給我爸爸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第32頁),而觀諸卷附之存
  證信函影本,其上之內容雖如起訴書所載,然收件人欄位記載
  「王國華」,而原載有之甲○○部分則已刪除並蓋印確認,此有
  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61至
  62頁)。是本件起訴書認該存證信函寄送予甲○○,並使甲○○心
  生畏懼乙情,與事實即非相符。從而,被告既無寄送存證信函
  予甲○○告稱要對其提告之事實,起訴書所載上揭事實即無法認
  定,而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6日與d○○、B○○簽訂「新北市00
  區00路00號0樓A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d○○、B○○
  ,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越早簽約越有優惠等理由,催促d○○盡快簽約,未讓d○○看清
  楚租約內容,且向d○○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
  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d○○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e○○之名字及聯絡電話,d○○、B○
  ○均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6日開始為
  期1年,租金1萬6,000元,承租上址「2A」套房。d○○並交付2
  萬元(含1個月租金及鑰匙與電卡等費用)給被告,被告即同
  意押金分期支付。被告即以此手法使d○○陷入上揭圈套中,且
  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e○○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
  恫嚇d○○涉犯偽造文書及e○○、B○○與d○○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
  告並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d○○、B○○之證述及e○○
  之陳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d○○提出之簡訊紀錄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現場都有解釋連帶保
  證人等語。
㈢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d○○、B○○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劉宥珊、B○○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
  智識,且劉宥珊、B○○知悉由d○○簽署e○○姓名之欄位係載明「
  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
  隱匿、變造而使劉宥珊、B○○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
  ,劉宥珊、B○○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
  「連帶保證人」,則由d○○在該欄位留存e○○姓名,是否確係基
  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
  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
  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劉宥珊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劉宥珊係基
  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e○○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
  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d○○、B○○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d○○
  在該欄位簽署家人e○○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
  請求權。
㈣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
  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
  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d○○於簽署契約時
  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e○○
  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
  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
  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㈤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d○○、B○○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d○○書寫聯絡人
  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
  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
  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d○○
  、B○○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
  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d○○、B○○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
  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
  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劉宥珊、B○○之簽約意願。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6日與Y○○、壬○○簽訂「新北市0
  0區00路00號0樓C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Y○○、壬
  ○○,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利用夜間壬○○、Y○○急於租屋未能清楚了解租約條款,且明
  知壬○○、Y○○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壬○○、Y○○佯稱要
  留下父母親的聯絡資料,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壬○○、Y○○均
  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
  寫下f○○、癸○○(壬○○父母)及黃崇輝、g○○(Y○○父母)之名
  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被告即以此手法使壬
  ○○、Y○○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壬○○、Y○○涉犯偽造文書
  及聯絡人分別與壬○○、Y○○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2個
  月押金2萬7,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且於104年1月
  間,壬○○與Y○○因故不願再續租,即由壬○○之祖父蔡政雄於同
  年1月31日與被告協調解除契約事宜,詎被告即依上揭不利承
  租人之條款,要求支付違約金,經協調後,由蔡政雄擔心壬○○
  擔負法律責任,遂支付2萬5,500元給被告,被告因而再取得2
  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Y○○、壬
  ○○、f○○、蔡政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
  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Y○○、壬○○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Y○○、壬○○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知悉由Y○○、壬○○簽署f○○、癸○○、黃崇輝、g○○姓名之
  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Y○○、壬○○證述如上,
  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
  Y○○、壬○○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Y○○、壬○○在簽約
  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Y○
  ○、壬○○在該欄位留存f○○、癸○○、黃崇輝、g○○姓名,是否確
  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
  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
  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Y○○、壬○○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Y○○
  、壬○○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f○○、癸○○、黃崇輝
  、g○○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
  灼然。從而,被告雖向Y○○、壬○○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
  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Y○○、壬○○在該欄位簽署家人f
  ○○、癸○○、黃崇輝、g○○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
  之請求權。
㈣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Y○○、壬○○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㈤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Y○○、壬○○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Y○○、壬○○書
  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Y○○、壬○○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Y○○、壬○○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Y○○、壬○○之簽約意願
  。
㈥又Y○○、壬○○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Y○○、壬○○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Y○○、壬○○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Y○○、壬○○決定簽訂租約,Y○○、壬○○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R○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
  1月10日與友人陳敏婷前往看屋。看屋時,由R○與被告約定承
  租「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詎簽約時,被
  告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R○佯以要留
  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R○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除交付3萬700元給被告外,並在契約書之乙方
  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養父母陳進義、姜子晴之名字及聯絡電話
  ,被告以此手段使R○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
  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R○涉犯偽造文
  書及聯絡人與其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
  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萬8,000元。
⒉嗣R○於103年11月10日進入上揭房間打掃後,被告竟以上揭房間
  另有日租客承租乙日,即要求R○改入住較便宜之同址「3G」房
  間,被告即將上揭「2B」房間出租給G○○。R○因已支付房租,
  遂勉為其難入住「3G」房間,詎R○入住後,發現原約定提供之
  洗衣機損壞,經向被告反應未予理會,且被告時常無故敲門影
  響作息,迄同年12月間,R○決定不續租並搬走,詎被告竟以上
  揭承租「2B」房間之租約條款要求R○支付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R○始知受騙,惟因擔心違約涉訟,遂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5
  萬4,0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內,
  被告因而共詐得7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R○、陳
  敏婷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R○與被告間LINE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跟R○解釋很清楚連帶保證人
  的意思,該收什麼項目也有跟她講,且就算是一押一租她當時
  錢也不夠,我也是信任她讓她繼續租,並沒有向證人額外加費
  用,當時她不租的時候我也有跟她說要不要繼續租,我並不是
  希望R○搬走,所以我也沒有針對R○提告,連帶保證人也是經過
  證人同意,包含更換房間部分我也跟證人討論過,所以基本上
  這些都是在證人同意情況下,且一押一租都沒有收錢就讓她搬
  進來,並不是說要讓她毀約或設下什麼圈套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34頁)。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591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並於
  103年11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內其中1間套房
  ,當日我與被告是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某處,被告帶我看
  了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某處房間,但因為那邊已經有人住了,
  所以才帶我去看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間,一開始被告安排
  我在該址2樓,我已經忘記是那1間,並約定房租是每月1萬8,0
  00元,當日簽完約後,被告要求要付半年的房租,我說我沒有
  辦法,最後則是付了3萬700元,包含1個月的租金、押金及其
  他家具的費用,後來有再付1萬元補押金費用;當天簽完約後
  ,被告沒有給我契約影本,因為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收起來了
  ,我當下跟她要契約書,她說以後再給,但之後都沒有給;本
  件扣案之契約書是我簽署的,簽約日期就是在103年11月10日
  左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和被告於103
  年11月8日所簽署,是在福營路的停車場,要租的房子的1樓可
  以停車的地方,我們是在車上簽約,當時我朋友陳敏婷也在場
  ;租賃契約上約定是記載租賃期間為1年,但最後我跟被告說
  我只願意承租半年,所以被告幫我改成租賃期間103年11月10
  日到104年5月9日,但租賃期限沒有一併修改;當時也是同意
  租金約定每月1萬8,000元;租賃契約右上方記載的手寫部分是
  我簽完名後才寫上去的,對這部分我沒有爭執,因為我急著租
  屋;當天印象中是付了3萬多元給被告;我在看2樓房間時,房
  間內有床、桌子、沙發、電視、冷氣等設備,契約第22條勾選
  的項目是正確的,當時沒有約定附洗衣機,但我希望至少這棟
  樓有洗衣機可以使用,被告就說頂樓有,要使用可以去頂樓用
  ;當天去看洗衣機的確是可以操作,可是搬進去之後就再也不
  行,因為那是露天的,且那段時間又下雨,整個是外漏的,我
  不敢使用怕被電到,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操作洗衣機,我有打電
  話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使用,被告說只要頂樓加蓋弄好就可以,
  可是一直到我搬離都沒有用過洗衣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⒉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R○與被告簽約時我有在場,簽
  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
  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
  「3」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簽約時R○有付給被告3萬
  多元;當時看房子時,有洗衣機,可是後來住進去後洗衣機被
  撤走,R○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就搬走不租了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⒊是依證人R○、陳敏婷上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
  正本,堪認被告與承租人R○於103年11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
  00號0樓2B房間達成租賃合意,並約定該房每月租金1萬8,000
  元,當日計算第1個月租金、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
  項費用共計4萬1,700元,R○當日先給付3萬700元予被告,並約
  定R○之後再行給付1萬元給被告(按41,700-30,700應為11,000
  ,然契約上誤算為10,000),嗣後R○將第2個租金與尚未給付
  之1萬元一同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本來簽約是簽2樓某間1萬8,000元
  的房間,但是我實際上是住到3樓的3G房間,是比較便宜的房
  間,我打掃完2樓的房間後都沒有住過,因為電卡內沒有錢沒
  有辦法使用,我無法入住,我有跟被告講,但過去新北市板橋
  區長安街找她,或跟她約另外的地點或她叫我去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某處找她,都沒有找到被告,我連續找被告4天才找到
  她;而被告在103年11月10日還跟我朋友陳敏婷講說我租的2樓
  那1間她臨時要出租給另外1個人,1個晚上,但是被告都沒有
  跟我講,是陳敏婷打電話跟我講,當天我跟被告聯絡,她都沒
  有提到此事,後來我是在103年11月14日實際入住,住到103年
  12月底搬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帶我去看的是福營路2樓的
  房間,我在看房當天就決定承租並簽約,東西都已經放在裡面
  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我跟她聯絡後,她說那
  間房要先租1個晚上給另1個房客,叫我先住3樓,但被告未經
  過我同意,已經先把我的東西全部收走到她的辦公室;我去看
  房子當天有進到2樓房間,且是在簽好約才搬進去的,我沒有
  看過3樓的房間;租賃契約第1行記載使用範圍為○○○○路00號00
  ,2B就是我所稱原本要承租的房間,但後來被告希望我去承租
  3樓的房間;我是在簽約後隔幾天才搬進去,有待在2樓房間幾
  個小時整理房間,後來有天她一直要聯絡我,但是我在上班無
  法接電話,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陳敏婷,我下班後陳敏婷聯絡我
  跟我說,後來又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因為有個房客要入住1
  晚,所以她就把那間房間給那位房客住1晚,我說可是我有搬
  東西進去了,被告說已經幫我把東西收起來,我問她收到那裡
  ,她叫我去她的住處拿,我有問她為什麼,雖不至於爭執,但
  覺得不太懂,後來想說那沒關係就去跟她拿,我只希望趕快再
  給我另外1間房,因為我都放東西進去了,就表示我有想住進
  去,後來被告指定我去住3樓的房間,並沒有讓我再挑選房間
  ,我入住3樓房間前也沒有先看過;被告請我去住3樓房間時,
  有說2樓那人離開後,再回去2樓房間,可是就再也沒回去,搬
  到3樓房間這件事,是因為我只想要有房間住,所以我當時沒
  有跟被告抗議,有說好,3樓房間的屋內設備與2樓所見的設備
  是差不多,3樓狀況有符合我的需求;但住不滿1個月,因為最
  後我自己盤算過,莫名其妙又有好多錢要付給被告,我覺得越
  算越不對,幾乎整個月薪水都快沒了,一直在繳房租,我覺得
  再住下去花得越多,與其現在賠給她,我也不要租了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⒉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陪同R○一起簽約,她看的與
  我看的是同1份,而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車上,當時
  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
  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
  記得簽約後拖了4、5天被告才把鑰匙給R○,這4、5天期間也就
  是被告將R○的東西搬到她辦公室的期間;簽約後被告突然打電
  話給我,說她聯絡不到R○,並說R○的房間突然有1位日租客要
  租,我跟被告說不是簽好約,為何要租給別人,後來被告急忙
  中就把電話掛了;R○後來跟我講,她的東西已經搬到2樓,但
  被被告搬到她的辦公室,後來我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跟R○講的,
  R○就搬到後來所住的3G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
  99至200頁)。
⒊證人G○○(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承租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我於103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的2B房間,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簽約時我就先付了1個
  月租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的押金及其他雜費約有4萬2,000餘
  元,我當時有向被告言明租期是1個月,所以押金1個月;我是
  承租這間房間給友人雷登雅居住的,我們有一起去看房,雷登
  雅很喜歡這房間,但裡面有其他的東西,被告說沒有關係,都
  是自己人,她會去喬,要我們等;後來雷登雅有入住,但只有
  住了1天半,因為我與她吵架,雷登雅就不住了,之後我在103
  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租屋處協商退租的事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229頁)。
⒋證人M○○(按即本判決事實欄四之承租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有在103年11月29日與h○○一起去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00號0樓的2B房間,我只待在那邊1個小時,還將那個房間打掃
  乾淨;當時約定該房間每月租金是1萬8,000元;我當時看了網
  路原本是要承租1萬元的房間,但被告叫我先租2B房間,說1個
  月後如果有人搬走,我再入住1萬元的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0488號卷第7至8頁)。又本件扣案之M○○與被告簽訂之租
  賃契約,其上確實記載締約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且承租期
  間為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則證人M○○上開證述之
  情,堪認為真實。
⒌是互核證人R○、G○○及M○○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8日
  先與R○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將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B房
  間出租予R○,租期為103年11月10日開始,然於簽約後R○將物
  品先行搬入2B房間而未正式入住時,即在R○有權入住之時間10
  3年11月13日未經R○同意,將R○放置於2B房間內之物品自行搬
  離,再將上開2B房間於同(13)日再行出租予G○○,且於同日
  將該房間點交與G○○使用,而於G○○於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協
  議欲終止契約後,被告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2B房間出租
  予M○○。從而,被告與承租人R○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仍有效期間
  迄至R○搬離上址3G房間前,被告均未能交付上址2B房間予R○使
  用之事實,應堪確認。
⒍又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3樓房間的屋內設備與2樓所見的
  設備是差不多等語,然依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所提出R○轉傳之
  與被告對話紀錄,R○(即對話紀錄中之chin)於103年12月11
  日即發送訊息向被告(即對話紀錄中之Julia)要求翻拍租約
  給其,然被告稱「我請秘書準備所有租約讓您檢查,因所有租
  約違約都一樣,但您何時方便匯1萬,我可交差也爭取對你我
  最好結局」、「54,000,包括妳那18,000加現在匯的10,000,
  剩26,000」,R○最後回稱「我1萬匯好了」等語,嗣於翌(12
  )日R○發送簡訊向被告稱「不對啊」、「可是我當時簽是住1
  萬8的房,但我入住那天就住1萬5的」、「如果這樣,算是15,
  000×4是6萬,扣除1萬8是4萬2吧」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具結
  證述:我後來雖然是住3G房間,但是賠償的費用都是以比較貴
  的2B房價來計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
  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R○實
  際居住之3G房間房價低於原約定之2B房價之情並不否認,是被
  告與R○簽訂2B房間之租賃租約後,即向R○稱其承租之2B房間將
  另由1位客人入住,於2B之客人搬離後即可入住2B房間,因而
  使R○入住房價較低之3G房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被告取得財物若干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3年11月14日實際入住,住到
  103年12月底,會搬走是因為環境關係,一開始被告說有洗衣
  機,但是住進去都不能用,我有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處理
  ,當時是冬天,但是室內比室外冷,另外電費部分,冬天雖然
  沒有用冷氣,但是電費也照收,且被告會突然來敲門,影響我
  日常生活,所以我住2個月就搬走了;103年12月退租之後,被
  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要我再考慮一下退租,不然我這樣要付違
  約金,如果不付的話,要法院見,我會害怕,覺得被騙,後來
  被告有算出5萬4,000元的違約金,我也不知道她怎麼算的,最
  後我有匯5萬4,000元的違約金給被告瑞興銀行的帳戶,匯款前
  我跟被告要房租契約書,都沒有拿到,匯款後跟她要切結書,
  她也沒有給我;我後來雖然是住3G,但是賠償的費用都是以比
  較貴的2B房價來計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
  至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總共付了2次租金,
  後來要退租,我以為不續租只是無法退回押金,是被告說不住
  得付違約金,我才知道要再付違約金,我有點震驚,但我當時
  就想趕快付給她,趕快切斷,所以又付了5萬4,000元,被告說
  若我沒有在期限內繳給她,租約就繼續算,我就得一直付租金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後R○跟我講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打電話給她,加上當時冬天,3G那1間很冷,且當時看房子
  時,有洗衣機,可是後來住進去後洗衣機都被撤走,R○覺得很
  不方便,所以就搬走不租了,R○覺得壓力很大;R○並沒有欠繳
  房租情形,解約過程我並不瞭解,但R○有將她與被告對話的訊
  息轉傳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
③是互核證人R○前後之證述,及陳敏婷上開證述,堪認R○該時已
  向被告稱房間不符合需求,而欲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則告知倘
  若要提前終止租約,R○必須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
  4,000元,而R○為避免後續麻煩,即依被告要求,匯款5萬4,00
  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⒏被告向R○稱上址2B將由另1房客承租,而使R○入住同址3G房間,
  且嗣後取得5萬4,000元違約金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據證人R○、
  陳敏婷上開證述,其2人在簽約時均曾進入上址2B房間查看,
  該房並未有人居住,亦即被告於簽約時該房間係屬可交付狀態
  ,又其與G○○、M○○簽約日期係在R○簽約之後,亦即R○與被告簽
  署契約時,上址2B房間並非G○○、M○○承租2B房間的租賃期間,
  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已明知其無從交付2B房
  間予R○,卻仍與R○簽訂該房之租賃契約。又被告支配使用多間
  房間,其嗣後1屋多租,而欲以其他房間作為交付R○之標的,
  此部分作為雖有可議,然此僅屬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
  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⒐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要求R○以2B房間租金為基準,以此計算違
  約金後要求R○予以交付,R○因此交付5萬4,000元之違約金,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
  即已證述其知道實際入住之3G房價比較便宜,原約定之2B房價
  比較貴,且被告要求賠償時係以較貴之2B房價計算等語,又證
  述當時其會給付違約金,是因為當時其就想趕快付給被告,趕
  快切斷與被告的關係等語,足徵R○該時知悉被告係以2B房價作
  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且為快速了結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選
  擇交付5萬4,000元。準此,被告以R○未曾實際入住之2B房間房
  價為基準計算違約金雖有其可議之處,然R○明知違約金之計算
  基準,仍以能快速斷絕此租賃關係之目的選擇給付此款項,即
  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此款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有無隱匿部分契約條款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知道當時簽署的契約有3張,但
  是我沒有看到內容,因為契約書是拿在被告手上寫的,她只有
  叫我簽名而已,當時是在車上簽約,被告遲到了有1個半小時
  ;我到現在才看到契約內容,契約內第12、16、18條條文我都
  沒有看過;我如果看到契約第2頁的內容,我就不會簽名了,
  因為條文幾乎都是對承租人不利的,而且跟被告講我不想承租
  了,我才知道還有第18條第4點要再付4個月租金的條款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被告有拿整份的契約給我看,但沒有
  給我很長的時間看合約內容,因為合約內容有好幾頁,只告訴
  我要簽那裡,簽完就匆匆收走;印象中契約有3頁,我有點忘
  記了是否雙面列印了,被告沒有特別隱匿契約的某1頁,或某
  部分用手遮住,只是要我趕快簽好,所以沒有注意契約內容,
  我只看到第1頁而已,密密麻麻,我沒有詳細看仔細,因為我
  之後還有事,只是想趕快處理完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R○與被告簽約時我有在場,我
  記得契約書是3頁,我有將契約全部看過,但因為我不是承租
  人,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對於契約的第12、16、18條我沒有印
  象,記得契約大約是2頁半,單面列印,R○當時也有看契約書
  ,她看的與我看的是同1份,而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
  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
  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後來更改為「2B」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
③是互核證人R○及陳敏婷上開證述,證人R○、陳敏婷固然未能記
  得該時R○簽署之契約具體內容,然依證人R○、陳敏婷之證述,
  渠2人於簽約當時仍有若干時間閱覽契約條款,證人R○證述契
  約共計有3張,另證人陳敏婷復證述其看到的契約有2頁半至3
  頁,核與本件扣案之契約內容共計有3頁相符;又證人R○、陳
  敏婷雖證述對於契約第2頁之12、16、18條條款沒有印象,證
  人R○且稱倘若知悉有此等條款將不會簽署租賃契約等語,然證
  人R○於簽約時並未取得相關之租約影本,而其與被告簽署之租
  賃契約條款多達22條,則證人R○、陳敏婷是否能清楚記憶租約
  內具體條項內容,即有可疑,本件尚無從以證人R○、陳敏婷未
  能清楚記憶條款內容,而推論被告有隱匿部分契約條款之事實
  ;況證人R○亦證述其在簽約當日僅想趕快處理租屋事宜,並沒
  有詳加閱覽契約內容,準此,本件亦無從以證人R○該時因自己
  因素未能詳加閱覽契約,而推論被告有隱匿租賃契約條款之事
  實。則此部分既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刻意隱匿契約條款之行為,
  證人R○於閱覽租賃契約後決定承租、簽署租賃契約,並依約給
  付租金、押金及雜項費用,自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⒉被告有無向R○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
  我簽的,當時被告說要留下1個聯絡人的名字,一定要父母的
  電話,並且要求陪我去的人也要留下聯絡電話,我不知道被告
  要求這樣的用途,我也沒有注意到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我也不
  知道連帶保證人的用意,當初只是覺得她的房租契約與別人的
  不一樣,不是制式契約,我到現在才看清楚契約內容;契約上
  姜子晴、陳進義是我的乾爸、乾媽,我簽約時並沒有和他們聯
  絡,被告也沒有和他們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
  第32至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說要填這個
  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個地方,我問她要填誰,她說可以填我的父
  母;我在契約書上寫下我乾媽、乾爸姜子晴、陳進義的名字時
  ,有發現我是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我有稍微疑惑,我問
  她有無要幹嘛,她說「沒有,只是如果之後找不到妳,會找妳
  父母」,沒有特別說連帶保證人要做什麼或要聯絡什麼;我知
  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我想說應該沒有嚴重到需要找連帶保
  證人做什麼,只是想被告聯絡不到我時會找他們兩個;當日陪
  我一起去的友人是陳敏婷,我把姜子晴、陳進義的名字寫在連
  帶保證人的欄位,但是陳敏婷的名字卻是寫在契約第3頁左方
  空白處,是因為那時我們很熟,被告說若聯絡不到我會先聯絡
  陳敏婷,再聯絡我的乾爸、乾媽;當時簽約時,我沒有跟我乾
  媽、乾爸姜子晴、陳進義聯絡,被告也沒有與他們聯絡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有留下名字和電話,被告
  說除了承租人外,她還想要留下1個聯絡人的名字,說怕找不
  到R○,所以要請乙方(按即承租人)多留1個人的資料,被告
  還有說聯絡不帶任何的法律責任;契約上姜子晴、陳進義的名
  字應該是R○的養父母名字,應該也是被告要R○簽她養父母名字
  ,但我不清楚為何R○簽她養父母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③依證人陳敏婷上開證述,其留存於契約第3頁左方空白處之姓名
  及電話係為供被告聯繫,應堪確認,惟其對於承租人R○何以在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姜子晴、陳進義乙情則不知詳情;再以證
  人R○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簽署契約時業已發現契約上有「連帶
  保證人」之欄位,並且有針對此部分特別詢問被告,當時被告
  僅簡單陳述「如果找不到妳,會找妳父母」等語。雖被告該時
  並未清楚陳述究竟於找不到承租人時,找其父母之用意為何,
  然以一般常人之理解,多即認定此僅是單純聯繫而屬聯絡人之
  用,少有認為此句文意係找其父母負責作為連帶保證人之用,
  況證人R○亦證述簽約當時無論其本人或被告均未撥打電話予姜
  子晴、陳進義,是證人R○係因被告上開所述,因此認為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署者僅供被告聯繫使用,而在該欄位簽署姜子晴、
  陳進義之姓名,應堪認定。
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R○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
  ,且知悉簽署姜子晴、陳進義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此經證人R○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
  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R○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
  ,R○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
  人」,則R○在該欄位留存姜子晴、陳進義姓名,是否確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
  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
  約習慣等情探究R○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R○係基於簽署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姜子晴、陳進義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
  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R○稱留存家
  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R○在該欄位
  簽署家人姜子晴、陳進義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
  之請求權。
⑤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則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R○於簽署契約時已然
  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
  ,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
  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
  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
  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⑥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R○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
  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R○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
  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
  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
  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
  「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R○於此情形仍
  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
  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
  非R○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
  響R○之簽約意願。
⒊又R○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R○依
  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R○簽訂租賃契
  約之情形如前,另被告要求R○給付違約金5萬4,000元時,R○已
  知該違約金係以較貴之租金為基礎而計算,然仍基於了結租約
  之目的而自願給付該款項,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R○決定簽訂
  租約及給付違約金,R○亦係依租賃契約及自我決定為交付,則
  被告因此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相
  繩。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㈥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00區
  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G○○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
  3年11月13日帶同雷登雅共同前往看屋。看屋時,被告向G○○介
  紹上址「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詎被告只
  拿出2張契約書供G○○與雷登雅簽署,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
  租人之條款,且向G○○與雷登雅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
  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G○○、雷登雅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由G○○交付4萬2,000元給被告,並由G○○在契約書第1頁
  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盛鳳淮及及母親林碧蘭之名字
  及聯絡電話,雷登雅亦在契約書第3頁留下哥哥雷正漢的名字
  ,被告以此手段使G○○與雷登雅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
  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G○
  ○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即以
  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萬8,000元。
⒉嗣雷登雅入住後隨即因故不再續住,而由G○○出面與被告協調退
  租事宜,遂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約定在上址租屋處協商退租
  ,詎被告即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G○○協議退租而願退
  回2萬90元,惟被告均未履行,且於同年11月28日再將上址房
  間出租予M○○,仍未依約退還上揭款項,復向G○○編稱因房間無
  法出租仍受有損失,以此方式再詐得2,090元(20,090-18,000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
  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G○○、雷
  登雅之證述、解約協議書、G○○與被告間通訊內容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我確有將完整之
  契約拿出給G○○、雷登雅看,我沒有刻意向G○○、雷登雅說租約
  上是填聯絡人資料,G○○還有問連帶保證人應負擔的責任;退
  租時,電視有損壞,G○○說會買1臺電視還我,我因此還他1個
  月押金,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等語。
㈢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2B房間,租金1個月1萬8,000元,簽
  約時我付了1個月的租金、1個月的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4萬2,0
  00多元給被告;該房間我是要租給友人雷登雅住的,我們有一
  起看房間,雷登雅很喜歡,但當時裡面放有其他的東西,被告
  說沒有關係,都是自己人,他會去喬,要我們等;在簽署租賃
  契約時,我們原本約晚上6點多,但是被告拖到晚上7時許才來
  ,所以拖到晚上10點多簽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
  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其上確實
  記載G○○於103年11月13日簽署租賃契約,並約定由G○○承租新
  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B房間,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且由雷
  登雅於該契約之右方空白處另以紅色原子筆簽署自己姓名,另
  被告於契約後所附之G○○、雷登雅證件影本空白處簽署「本人
  茲收到租房訂金42,200元,D○○,11/13/103」,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又觀諸本件租賃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租期為1個
  月,然租賃期間卻記載為「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
  ,則依客觀解釋,應認租期屆至日期實為「103年12月12日」
  之誤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條款之認定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契約書是2張,3頁,簽
  完我沒有拿到影本,被告說隔天要拿給雷登雅,但也沒有,直
  到退租也沒有拿到;簽約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沒有注
  意到有無第12、16、18條條款,因為當時很晚也很累,沒有注
  意看,就相信被告,我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契約
  ,因為這些內容都是不利承租人的,後來我才發現說被告簽約
  都是弄到很晚,且當時被告自己沒有在出租人欄位簽名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⒉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簽約時我只有看到2張契約,
  G○○說他有拍照,但是我們沒有拿到影本;我沒有看清楚契約
  內容,在看契約書時,被告就一直在旁邊講話,覺得聽她講就
  好了,被告也一直趕,如果簽約時有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
  會簽立,而且那邊房間沒有很好,但是她講的很好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頁至第238頁反面)。
⒊查簽署契約乃為約定雙方將來之權利義務,此為法律行為當事
  人所應知,而據現今國民常情,雖往往對於相關契約文字並無
  逐一條項閱覽並加以確認,然此乃自身習慣所致,並不能因此
  歸責於出租人,而認出租人有積極之詐術實施或刻意不提及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致使承租人陷於錯誤。由證人G○○及雷登雅
  上開證述,渠等固稱簽約時間已晚等語,然亦均證述當時並沒
  有仔細閱覽租賃契約條文,則依上開說明,渠等未能仔細閱覽
  契約即予以簽署之事實,非能據以推論被告該時有詐術之實施
  甚明。再者,關於簽署契約時,被告究竟拿出幾張契約使G○○
  、雷登雅閱覽乙情,證人G○○、雷登雅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一
  致,而主要負責簽署契約之證人G○○尚且證述該時契約有3頁等
  語,核與本件扣案之契約正本共含有3頁之租賃契約相符。是
  證人雷登雅證述其該時僅看見2張租賃契約等語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有可疑,況證人雷登雅另證述G○○該時有將簽署之租賃
  契約予以拍攝,然在上開程序中未能提出簽署當時之契約電子
  檔,則本件自無從僅以證人雷登雅之證述,遽認被告該時有刻
  意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之事實。
㈤被告縱向G○○、雷登雅刻意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所留存者為聯絡
  人資料,亦非因此使G○○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被告要我留下聯繫,所以
  我就簽盛鳳淮、林碧蘭的姓名,另外雷登雅的姓名是雷登雅自
  己簽的,雷正漢等名字,也是被告要求雷登雅留的名字,說是
  做為聯絡人之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
  面至第230頁)。
⒉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
  上面雷登雅的名字是我簽的,另外雷正漢的名字也是我簽的,
  這是因為被告要求我留家人的名字,她要我寫我就寫了,我也
  不記得她當時講什麼;契約上除了G○○的簽名外,還有他父母
  親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好聯絡,她認為這是1個證
  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頁至第238頁反面
  )。
⒊觀諸本件扣案契約上之簽署內容,證人G○○係簽署於契約第1頁
  承租人欄位旁之空白處(按該欄位原為「出租人」,後將該「
  出租人」3字上劃一橫線,修改為「承租人」),另在乙方連
  帶保證人1、2欄位旁分別簽署有「盛鳳淮」、「林碧蘭」,另
  於盛鳳淮、林碧蘭之姓名旁僅留存1市內電話號碼,又雷登雅
  簽署其姓名於契約右側空白處,並於其姓名下留存1行動電話
  號碼,再於右側空白處簽署「雷正漢」、「黃碧華」之姓名,
  並於黃碧華姓名左側留存1行動電話號碼;另於契約第3頁處,
  G○○雖於乙方連帶保證人1、2欄位處分別簽署「盛鳳淮」、「
  林碧蘭」之姓名,且於戶籍地址欄留存地址,然於地址下方僅
  書寫同第1頁之市內電話,並未依照欄位留存盛鳳淮、林碧蘭
  之身分證字號,另雷登雅則係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左側空
  白處留存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另在下方又
  再次簽署「雷登雅」姓名1次,復又在空白處留存雷正漢姓名
  ,並再書寫1次雷登雅之行動電話號碼。是由上開契約簽署內
  容以觀,G○○所留存之盛鳳淮、林碧蘭姓名處尚非載有個人詳
  細資料,堪認此與一般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要件不符,而雷登雅
  係於第3頁空白處留存雷正漢之姓名,形式上既非留存於連帶
  保證人欄,內容上更無雷正漢之個人詳細資料;又被告係以出
  租房屋為業之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要件當不可能不知,
  且其如要求租賃契約需有連帶保證人,當知其將來對連帶保證
  人求償時須特定連帶保證人,則若僅留存電話甚或僅有姓名,
  既不符合其所設定之契約欄位內容,亦不符合常情,從而由契
  約上簽署內容觀之,輔以證人G○○、雷登雅均證述被告該時確
  實向其等稱留存姓名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堪認被告於簽約時
  向G○○、雷登雅稱簽署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空白處係
  將來方便聯絡乙情屬實。
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G○○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G○○知悉簽署盛鳳淮、林碧蘭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
  保證人」,此經證人G○○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
  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G○○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
  於錯誤情形,G○○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
  為「連帶保證人」,則由G○○在該欄位留存盛鳳淮、林碧蘭姓
  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
  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
  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G○○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
  稱G○○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盛鳳淮、林碧蘭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G○○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
  繫使用,而使G○○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盛鳳淮、林碧蘭姓名,然
  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G○○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
  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
  疑。是以,被告固然向G○○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G○○書寫聯絡人資
  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
  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
  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G○○於
  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
  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
  絡人」均非G○○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
  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G○○之簽約意願。
⒎又G○○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G○○
  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G○○簽訂租
  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G○○決定簽訂租約
  ,G○○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於G○○退租後有無再行詐得款項之認定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雷登雅有入住,但只有住了
  1天半,因為後來我與雷登雅吵架,雷登雅也不住了,所以我
  在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租屋處協商退租的事(按本件簽
  約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當時我與被告有簽立解約協議書
  ,被告答應要退還我2萬90元,但到現在被告都沒有給,今年
  (104年)過年前我有打電話跟她要過,但被告一直說她很忙
  ,且房間都沒有租出去,說雷登雅造成她的電視螢幕毀損,讓
  她房間沒有租出去;我有把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以文字電
  子檔存下來,解約協議書我有用手機拍的,但晝面很糢糊,解
  約協議書被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
  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⒉查證人G○○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電子檔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5頁),於104年1月25日被
  告疑似誤發送一段訊息予G○○,G○○則回傳「我是G○○,我11月1
  7日退租到現在押金沒退!不要搞錯了!也沒人跟我聯絡」等
  語,被告則回應「我當然知道,只是我要告訴你說我在忙什麼
  ,碰到詐欺犯氣死人」等語,G○○則又回覆「我的事妳不能都
  不處理吧」、「該怎麼做妳也要提個方法」、「如果不行,我
  就買個電視(中古的),原本房間內的電視就給我,你再把押
  金還我」、「不要再拖了」等語,此有證人G○○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文字電子檔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
  235頁)。又證人G○○另提出其在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之
  解約協議書翻拍照片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44頁
  ),其上可見被告記載欲退還證人G○○押金1萬8,000元、電卡
  押金1,000元及其他雜項費用1,090元,共計2萬90元,並於空
  白處記載G○○之銀行帳戶資料,是證人G○○證述被告於其要求終
  止契約後,曾承諾欲返還2萬90元款項等語,即屬實在。
⒊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簽約當日就搬進去,只
  有住了幾個小時,後來就搬走了,而租金都是G○○付的;之後
  我因為與G○○吵架,所以就不住了,G○○後來與被告簽退租協議
  書時,我不在場,後來我也不清楚;之後被告有與我以LINE對
  話,只是要我與她聯絡,問房子為何要退掉,這些對話沒有很
  重要,我已經刪除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38頁反面)。
⒋此部分依證人G○○、雷登雅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陳述,被告並
  未依其他承租人之例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要求G○○賠償違約金
  ,合先敘明。依據上開解約協議書所載,被告應依一般租賃習
  慣,將承租人先前所繳之房屋押金及其他項目押金予以返還,
  則被告承諾依解約協議書所載之金額返還2萬90元予G○○乙情,
  顯無詐術之施用甚明,G○○當無再次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財物
  之事實。再者,上開2萬90元乃被告嗣後應退還G○○之金額計算
  ,亦即此乃G○○先前依租賃契約交付給被告之款項,而G○○交付
  此等款項予被告之際,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已如
  前述,則起訴書認被告向G○○佯稱因退租後房間無法出租受有
  損失,並因此又詐得2,090元(20,090-18,000)云云,實有誤
  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不符。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M○○與h○○
  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M○○原本
  要承租租金為1萬元之房間,惟被告即編稱只剩下1萬8,000元
  之房間,待1萬元房間空出來後再換租,即由被告提供上址每
  月租金為1萬8,000元之「2B」房間給M○○。簽約時,被告只拿
  出2張契約書供簽署,刻意隱匿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
  向M○○與h○○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
  書犯意之M○○、h○○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4萬3,200元給
  被告,並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
  別寫下Q○○與a○○(M○○父母)及k○○與i○○○(h○○父母)之名字
  及聯絡電話,使M○○、h○○陷入上揭圈套中,以達到民事上可對
  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M○○、h○○涉
  犯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
  求權利益及4萬3,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M○○、h○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
  述清楚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租賃契約之認定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就沒有給我租約影本,
  她叫我用拍照的,我有拍但因為我後來整理手機,照片可能因
  此刪掉,但是刑事警察局那裡有;後來我跟h○○的父母與被告
  約在海山分局談解約時,有請被告拿租賃契約出來確認,卻只
  拿了1張租約照片給我們看,而且上面原有的備註都不見了,
  我發現這事情有質問被告,被告卻推託說是助理沒拍好,要回
  去找租約,h○○的父母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要唬弄我們,所以
  當時沒有談成和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第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看到的契約好像是3張,我
  也忘記了,警察當時問我「租賃契約書由何人提供?契約書內
  容及形式為何?」,我回答「A4,共3頁」是正確的,被告跟
  我簽約的時候,並沒有特別去阻擋契約文字,我在警詢時稱有
  將契約拍照,應該是只拍第1頁而已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925號卷㈣第97至126頁)。
⒉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簽訂契約時,其閱覽之契約應為
  3頁,核與此部分扣案之契約共計3頁之事實相符,是證人M○○
  並未指述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何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條款之情
  事甚明,是本件無從以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
  於簽署契約時有隱匿契約之事實。又證人M○○固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談和解時僅提出租約之第1頁照片,且與先前曾註記條
  款之契約不符等語,然被告該時所提出之租約照片是否即是10
  3年11月28日與M○○簽訂之契約內容,實屬有疑,況此部分嗣後
  亦扣得租賃契約之正本,該正本第1頁右側空白處即有記載「1
  個月後配合換10,000元房型」,核與證人M○○所述當日被告特
  別註記之內容相符,則以上開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觀之,並無
  證人M○○所述契約內容與簽約當時不符情事。從而,此部分亦
  無從以證人M○○於偵查中之證述,推論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
  匿租約第2頁之情事。
㈣被告雖向M○○、h○○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此亦未使M
  ○○、h○○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h○○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M○○、h○○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Q○○、a
  ○○、k○○、i○○○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M○○、h○○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
  之智識,且M○○、h○○知悉簽署Q○○、a○○、k○○、i○○○姓名之欄
  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M○○、h○○證述如上,足認
  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M○○
  、h○○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M○○、h○○在簽約當時
  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M○○
  、h○○在該欄位留存Q○○、a○○、k○○、i○○○姓名,是否確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
  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
  約習慣等情探究M○○、h○○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M○○、h○○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Q○○、a○○、k○○、i○○○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M○○、h○○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
  聯繫使用,而使M○○、h○○在該欄位簽署家人Q○○、a○○、k○○、i
  ○○○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M○○、h○○於簽署契約
  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
  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
  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
  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
  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M○○、h○○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M○○、h○○書寫聯
  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
  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
  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
  M○○、h○○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M○○、h○○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M○○、h○○之簽約意願。
⒌又M○○、h○○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M○○、h○○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
  M○○、h○○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M○
  ○、h○○決定簽訂租約,M○○、h○○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
  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F室」之廣告訊息,嗣c○○、子○看到
  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4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於看屋時
  被告即利用c○○、子○均係在學學生且已夜間11點,催促c○○、
  子○儘快簽約,且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1、3頁取出供c○○、子○
  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c
  ○○、子○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
  犯意之c○○、子○均陷於錯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
  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b○○、吳妘婧(c○○之父母)及辰○○、L○○
  (子○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
  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租金1萬2,000元,c○○
  當場交付3萬700元(含2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之押金等費用)
  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c○○、子○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
  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
  嚇c○○、子○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c○○、子○共犯詐欺罪
  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萬7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被
  告嗣接續前揭犯意,一再催促c○○、子○立即支付半年房租。c○
  ○查覺有異,經查詢網路資料及詢問學校教官,發現該處有租
  屋糾紛,c○○、子○即決定不承租,並於隔日即同年1月5日上午
  聯絡被告欲解除契約,惟被告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前所繳交之
  款項,c○○、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c○○、子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c○○提出之錄音譯文、c○○與被告
  間LINE通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
  陳述清楚等語。
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因為很趕,且當時時間是晚
  上11點多了,時間有點晚,我也沒有注意有幾張契約書,被告
  就直接叫我們在第1、3頁簽名,被告沒有讓我們看清楚契約內
  容,我們根本也搞不清楚有幾張契約;當時也沒有詳細閱讀契
  約書內容,一開始被告沒提供影本給我,我跟被告要求,她才
  去印,拿到租賃契約書影本後才發現內容有很多對我們不利,
  如果我知道有這些不利條款,我就不會承租了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印象中簽的時候契約只有2頁,我手邊的契約(按c○○所
  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嗣後扣案之契約正本相符,見104年度偵字
  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是後來被告拿去影印,我拿回去
  後才發現中間多了1頁,我對於契約第2頁所載之第11條至18條
  約定沒有印象,但我看到第3頁,第3頁右下角上我的名字、電
  話、身分證字號都是我自己寫的;警詢時警察有問我契約是2
  張還是3張,所以我回答「被告提供的,因為簽約的時候被告
  把A4的紙張對摺,僅叫我們簽名第1張跟第3張的空白處,然後
  就催促我們趕快簽名」,我當時沒有看到第2張,因為中間這
  個租約有離開我們手上過,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塞了1張,
  去便利商店的時候契約是在被告那邊,我們3人是一起去便利
  商店,但我不確定是被告還是我們影印,但影印完被告就直接
  將影本拿給我們了;我當時沒有留意那麼多,沒有注意到條號
  有漏了第11條到第18條,那時候很晚,趕著簽一簽要回家,所
  以那個時候沒有注意這些,子○也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如果
  當時有看到對我有不利條款,我就會猶豫考慮了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印象中租賃契約是單面列印
  ,但不確定有幾頁,對於契約第11條至第18條沒有印象,但對
  租賃契約第3頁的第19條至第22條有印象,因為有我本人的簽
  名;我們當天有拿到租約影本,是被告與我一起去附近的便利
  商店,c○○沒有,然後由我拿去影印機影印的,印完後我應該
  是將正本還給被告,我留著影本;在警詢中我稱「當天簽約完
  我們有跟被告說要拿契約書去影印,被告就拿3張A4合約書正
  本給我去便利商店影印1份」,但我不記得是否如此了,簽約
  時拿到幾張契約書我已經沒印象,但拿3張去印應該是正確的
  ,不然我拿不到影本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
  至191頁)。
⒊從而,證人c○○固然證述其於簽約之際僅見有2張租賃契約,是
  於影印後將契約拿回家仔細閱覽才發現有契約第2頁等語,然
  亦證述「簽約的時候被告把A4的紙張對摺,僅叫我們簽名第1
  張跟第3張的空白處,然後就催促我們趕快簽名」等語,又證
  人c○○、子○均證述於簽約時已經是晚上11時許,被告一再催促
  渠等趕緊簽約,足見證人c○○於簽約時並未仔細閱覽租賃契約
  之全部內容,其於簽約時僅是依循被告之指示,在第1、3頁空
  白欄位處簽署姓名,則被告於c○○、子○閱覽契約時,究竟是刻
  意隱匿契約第2頁而不使c○○、子○觀看,抑或係未具體說明、
  未使c○○、子○有充分時間閱覽已提出之契約第2頁條款,實屬
  有疑。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在簽訂契約後,是其
  與被告一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租約,其於影印完畢後,旋
  即將契約正本交還給被告,自己保留契約影本等語,再觀諸證
  人c○○、子○於偵查中所提出渠等所保存之租約影本(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亦計有3頁,則證人子○影
  印時即應知悉租賃契約共計3頁,倘與其簽約時所見之契約頁
  數不符,理應於影印時向被告表示異議,然證人子○並未當場
  向被告為此表示,則證人c○○所稱於簽約時契約是2頁,被告藉
  子○將契約拿去影印時趁機夾藏契約第2頁云云,並無可憑,且
  證人子○亦證述其並不確定簽約時被告究竟拿幾頁之租約供渠
  等閱覽,則本件即無從以證人c○○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在簽約
  時有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之事實。
㈣被告縱刻意向c○○、子○佯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父母姓名作為
  聯絡人使用,然此行為並未因此使c○○、子○陷於錯誤而簽訂租
  賃契約、交付租押金:
⒈本件認c○○、子○該時係因被告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
  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以簽署聯絡人之意思於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署b○○、吳妘婧、辰○○、L○○姓名,此已認定如上。按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查c○○、子○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c○○、子○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此經證人c○○、子○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c○○、子○對該字樣之記載有
  陷於錯誤情形,c○○、子○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
  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c○○、子○在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
  ,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
  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
  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c○○、子○之真意,非被告單方
  面稱c○○、子○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
  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
  告雖向c○○、子○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
  繫使用,而使c○○、子○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家人姓名,然此行為
  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⒉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c○○、子○於簽署契約
  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
  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
  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
  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
  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⒊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c○○、子○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c○○、子○書寫聯
  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
  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
  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
  c○○、子○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c○○、子○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c○○、子○之簽約意願。
⒋又c○○、子○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c○○、子○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
  c○○、子○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c○
  ○、子○決定簽訂租約,c○○、子○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
  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另證人c○○、子○證述渠2人於看房時,被告曾提出該棟房屋之相
  關安全性證明等語,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
  否認其在c○○、子○看屋時曾提出消防安檢、緩降梯、防火證明
  及建築師之結構證明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0
  頁),是被告與c○○、子○簽訂租賃契約前,曾提出該棟建築物
  相關之安全證明乙情,應堪認定。又查,證人c○○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上開承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陳情人,稱該建
  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7月24日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33057790號認定屬違章建築在案,此固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翻拍照片1份附卷在案(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㈣第195頁),然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
  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違建資料,及原審查
  得之新北市政府公告資料,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違章建築認定部分係指3樓頂(即4樓)遮雨棚,此有新北市政
  府違建拆除大隊公告新聞稿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
  690號卷㈣第40至4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5-1頁)
  。審諸臺灣傳統公寓建築之頂樓常見有遮雨棚加蓋之情,此乃
  一般人可得而知,再衡諸一般租屋常情,其所重者乃承租、居
  住標的之安全性,對於非經常使用之頂樓遮雨棚是否屬違建,
  多非考量之點;再者,一般住宅可否裝修為多間套房供營利出
  租使用乙事,於我國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之規範,然c○○、子○於承租看房之際,即已明知該處
  為一般住宅裝修為套房出租,惟仍決定予以承租。從而,尚難
  認c○○、子○於承租上開房屋之時,因被告未告知頂樓遮雨棚屬
  違建,而陷於錯誤決定承租,或因被告未告知該套房是否屬合
  法出租乙情而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F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林羽軒
  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30日由友人顏暐倫陪同看屋,詎
  林羽軒尚在考慮時,被告即要求林羽軒先付訂並簽約,於簽約
  時,被告明知林羽軒於斯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林羽
  軒佯稱因林羽軒未滿20歲,要留下父母親的名字,且僅將租賃
  契約書之第1、3頁取出供林羽軒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
  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林羽軒陷於
  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母
  j○○、巳○○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林羽軒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
  並當場交付3,000元訂金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林羽軒陷
  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
  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林羽軒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林
  羽軒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
  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林羽軒
  、顏暐倫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林羽軒、j○○、巳○○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之認定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簽約時租賃
  契約有幾張了,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有給我看,但是我
  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沒有看到契約第2頁的第12、16、18條
  就直接簽約了,我如果有看到我就不會簽了,因為很多都是對
  承租人不利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通常還在考慮是否承租時是不
  會簽約,但被告就說我先簽,如果我不租了,她會把租約作廢
  ,而通常租約是1式2份,但當時只有簽1份,被告並沒有給我
  另外1份;我在簽約的時候有實際上看到租約內容,可是其實
  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記得當時看的租約有幾頁,單面或雙
  面列印我也不記得,我沒有印象被告拿契約書給我時契約總共
  幾張,但簽契約書時,其他的空白欄位是已經有填載了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林羽軒去看房子
  ,但過程多已經不記得,卷附之租賃契約我有印象,但當時我
  沒有很仔細的看,契約有幾頁、列印方式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⒊是依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其於簽約當時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
  容,且當天亦未取得租賃契約之影本,則此部分可否以證人林
  羽軒證述其對契約第2頁條款無印象等語,資以推論被告該時
  有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事實,實有可疑
  。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不讓
  林羽軒閱覽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詐術之實施。
㈣被告縱刻意向林羽軒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父母姓名,林羽軒
  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林羽軒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作為
  日後聯繫使用,林羽軒因而簽署j○○、巳○○姓名及行動電話、
  市內電話於契約上,此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林羽軒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
  智識,且林羽軒知悉簽署j○○、巳○○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
  保證人」,此經證人林羽軒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
  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林羽軒對該字樣之記載
  有陷於錯誤情形,林羽軒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
  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j○○、巳○○姓名
  ,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
  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
  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林羽軒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
  稱林羽軒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j○○、巳○○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林羽軒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
  繫使用,而使林羽軒在該欄位簽署家人j○○、巳○○姓名,然此
  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林羽軒於簽署契約時
  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
  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
  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
  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林羽軒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林羽軒書寫聯絡人
  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
  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
  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林羽
  軒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
  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
  「聯絡人」均非林羽軒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
  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責任,會因而影響林羽軒之簽約意願。
⒌又林羽軒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林羽軒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林羽
  軒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林羽軒決
  定簽訂租約,林羽軒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
  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㈩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新
  北市板橋區五權街之套房出租訊息,嗣T○○與黃○○看到上揭訊
  息後,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惟T○○與黃○○看屋後
  並不喜歡,被告即再向T○○介紹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D」套房,T○○與黃○○看完後即與被告簽約,詎簽約時,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T○○與
  黃○○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內容
  ,只拿出第1、3頁供T○○與黃○○簽署,並編稱簽約後再補給契
  約影本,且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
  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T○○與黃○○均陷於錯
  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陳瑋佳
  、陳瑋鈞(黃○○姐姐)、林娜萍、游聖義(T○○父母)名字及
  聯絡電話,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25日開始
  為期1年,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即以此手法使T○○與黃○○
  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
  、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T○○與黃○○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T
  ○○與黃○○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嗣於103年12月28日T○○與黃○○要
  搬入上揭「2D」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工,被告即提供同
  址3樓「3A」套房供T○○與黃○○入住,入住一週後,T○○與黃○○
  始搬入上揭「2D」房間,惟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被
  告反應,被告均不予理會,T○○與黃○○察覺有異,復向被告索
  取上揭租約影本,發現租約第2頁內容有許多不利於承租人之
  條款,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2個
  月之押金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T○○、黃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出租廣告網頁列印資料1份、租
  屋處拍攝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均有拿出3張契約供承租人閱覽,連
  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當時他們比較喜歡3A
  房間,但因為房租付不出來,所以契約先寫2D,當時並沒有特
  別就冰箱、洗衣機做約定,我是說以現場看到為準,3A有冰箱
  、洗衣機,2D本來就沒有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黃○○是情侶;當時我們在網站
  看到的是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的房子,我們有去看,但被告說
  1萬元的房間已經租出去了,帶我們看1萬2,000元的房間,但
  我們不喜歡,被告因此又帶我們去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樓
  的房間,每月房租是2萬元,另3樓房間每月房租1萬6,000元至
  1萬8,000元,我們都覺得太貴,且3樓還是頂樓加蓋,所以最
  後我們付2萬元打算跟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的2A房間
  ,因為我們錢不夠,所以押金另外補,被告也答應,所以我們
  就先跟被告簽約;我們原本住的地方租期還沒有到,但想要先
  搬東西進房間,被告卻說要把押金都付清才給鑰匙,後來被告
  又跟我們說有另外1間1萬多元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
  房間可以住,本來我們不想租,被告就說到時候要上法庭,我
  們不想麻煩,就同意改租連城路的房間,但是要搬進連城路房
  間時,發現2D房間根本沒有完工,沒有辦法住,所以又改住到
  3樓房間,3樓房間住了約1個禮拜,才從3樓搬到2D房間;簽約
  時我們有付了2個月的押金、機上盒及網路的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曾經向被告承租過房子,日期就是租賃契約所載的103年1
  2月15日,被告帶我們看過3間,1間在連城路,1間在員山路,
  1間在板橋,我們看的是員山路那間,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
  住到中和連城路那邊,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的住址我們沒有住過,但我們有進到中和員山路的房內看房,
  但後來沒有住過員山路的房子,過程我已經沒有印象;連城路
  的房子我也有進去屋內看,我記得是2樓,當時他們還在裝潢
  ;我們的租賃契約更改很多次,簽約基本上要正本跟副本,我
  們各留1份,但是當初簽完之後,因為被告比較趕,她把2份拿
  走,我們沒有拿租約;我們約定租金的內容原本是2萬元,但
  是改成1萬3,000元,被告帶我們去員山路看的時候是約定押金
  4萬元,後來被告說員山路房子無法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承
  租,後來我們去連城路看,看完之後我們覺得連城路房子沒有
  像員山路的這麼好,而我們當時急著要租房子,時間緊迫,但
  連城路的房子都還沒裝潢好,且坪數比較小,還有一些其他的
  東西,所以才有調整租金,租賃契約上每個月租金2萬元跟4萬
  元的押租保證金是中和員山路的房子,然後月租金1萬3,000元
  跟2萬6,000元押金是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的,這是在連城路改
  的;我入住中和區連城路房子的確切時間忘了,我記得沒有住
  滿,沒有住滿好像是因為被告還蠻多事的,好像被告跟原本的
  屋主好像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
  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T○○有向被告承租房屋,我們
  一開始本來是看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的房子,但我們不喜歡,
  被告就說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也有空房,但那1間比較貴,被
  告就在當日下午帶我們去看房,被告就說可以先住1個月,到
  時候再換,因此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但契
  約書上寫的租賃開始時間是103年12月25日,約定租期是1個月
  ,實際上我們是103年12月28日才入住;締約當日我們付了定
  金2萬元,被告口頭答應我們尾款還有4萬元,並約定在103年1
  2月31日給付;103年12月24日我們要搬進去時跟被告拿鑰匙,
  被告說不行,要我們把押、租金一共6萬元都付清才要給我們
  鑰匙,但我們錢不夠,本來打算不租了,被告就說要換1間小
  間的給我們,但合約要改1年,所以後來跟被告改租賃期間為1
  年,並改住到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到了103年12月27
  日我們就再付了2萬6,000元及500元的機上盒租金共計2萬6,50
  0元給被告;當天約定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
  間還在施工,但我們趕著要搬家,所以沒有去看房間,在103
  年12月28日我們要搬進去時,2D房間還是沒有好,所以我們先
  住連城路的3A房間,是住了1個禮拜後才換到2D等語(見104年
  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們曾經跟被告租過房子,當時我們急著要搬,曾經跟被告去
  中和區員山路看房子,有看過2樓跟3樓,可是我們沒有租,因
  為屋內設備、租金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考慮要養寵物,所以
  沒有住,當下並沒有馬上決定要住那間;原本我們是租1個月
  ,因為被告說先讓我們試住員山路的房子看看,住的還可以的
  話再另外簽契約,但是因為那時候T○○說他覺得這樣太麻煩,
  我們就直接簽1個合理的房租,所以最後我們是去看中和區連
  城路的房子,簽約1年,是簽2樓,可是一開始是住3樓;看連
  城路的房子時,我們有進去屋內看房子設備,3樓租金比較貴
  ,超出我們預算,雖然2樓還沒裝潢好,但2樓房租比較符合我
  們的需求,所以我們簽約簽2樓,被告說先讓我們住3樓;當時
  與被告約定租期是1年,我們本來就沒有要住3樓,是2樓的房
  子無法如期給我們,所以被告讓我們先住在3樓,這1點沒有註
  記在租賃契約;我們與被告約定的租金是1萬3,000元,原本寫
  的租金2萬元是員山路的租金,可是因為太貴了,所以我們不
  租員山路,所以最後改為1萬3千元,是連城路的租金,押金部
  分是2萬6,000元;當天我跟T○○一共給付多少錢給被告,我已
  經不記得確切數字;契約右邊空白處的手寫計算金額是我們簽
  完約之後被告才加上去的,我們主約已經簽了,被告加上這些
  文字數字要我們在下面簽名,當時就是扣掉上面記載的一些金
  額「20,000」、「1,900」,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觀諸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8
  67號卷第25至26頁),租約第1條之使用範圍原以藍色原子筆
  記載為「中和員山路384號2A」、第2條租賃期限原記載為「1
  月」及「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4日」、第3條每月租金原
  記載為「20,000」、第5條之押租保證金原記載為「4萬元」,
  然承租標的、租賃期限、押租保證金均以綠色原子筆劃除原記
  載,並另以綠色原子筆更改為「連城路188巷2之3號2D」、「1
  年」及「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24日」、「26,000」,另
  每月租金則以藍色原子筆劃除原記載,另記載為「13,000」,
  又右側空白處手寫部分,租金及押租金部分亦以綠色原子筆劃
  除原記載之「20,000」,而另載為「13,000」,且原算式於加
  總其他雜項費用後,總金額為「61,900」,另又記載「-20,00
  0」,是由上開客觀之租賃契約記載,互核證人T○○、黃○○上開
  證述,關於T○○、黃○○2人實際看房後,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
  租賃契約,欲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D房間,且
  先行交付2萬元定金予被告,然嗣於租期開始前1日欲入住○○○○
  ○路000號2樓2D房間時,因T○○、黃○○尚未繳足約定之總費用,
  故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看房後,與被告更改租約
  ,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惟又因該2D房間
  尚未裝潢完畢,故於103年12月27日再給付2萬6,500元予被告
  ,且於翌(28)日先行入住該址3A房間約1個星期後,始入住
  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等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與T○○、黃○○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
  人之條款: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是我與黃○○在場,簽約時,
  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影本,簽約時有說會補給我們,但一直沒
  給,是後來我們一直跟她講,她隔了2至3個月後才拿給我們去
  影印;簽約時我們只有看到2張租約,是影印時才發現有3張,
  如果我有看到第2張的租約內容,我們就不會簽了,因為第2張
  的租約內容都是對我們房客不利的條款,動不動就要罰錢,很
  不合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基本上簽約要正本跟副本,我們要各留
  1份,但是當初簽完之後,因為被告比較趕,她把2份拿走,我
  們沒有拿1份等語。又證述:簽約的時候契約只有1份,我忘記
  有幾頁,是單面列印還是雙面列印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T○○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我們與被告簽約後,被告一開始沒有給我們租
  約影本,是住了2個多月後,我們一直跟被告要,她才叫我們
  自己去影印;簽約時,我只有看到2張契約,中間的都沒有看
  到,當時也很急,沒有注意到,影印時才知道有3張,如果知
  道有第2頁的條款,我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
  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我們在
  簽約的時候,只有看到第1張及第3張;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第1
  頁與第3頁的條款號碼不連續這個問題,租賃契約內容我們就
  稍微瞄過,當時她請我們簽哪我們就簽,因為很急,當初不太
  懂這些,我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410
  至436頁)。
⒊證人T○○、黃○○於偵查中固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簽約時所見之租賃
  契約僅有2頁,並未看見第2頁之租賃契約等語,然證人黃○○亦
  證述簽約當時很急,並未看清楚等語,而觀察證人T○○、黃○○
  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第1、3頁條款,該契約第1頁之末2行乃「第
  10條」,且顯然未完整記載,而第3頁之首行則為「6.…」,則
  第1、3張契約之末首顯不連續甚明,又以一般國人簽署契約之
  習慣,對於文字較多文件多未逐條閱覽,況於急於租屋之情形
  ,T○○、黃○○未能詳細閱覽契約條款實屬常情,則於此情形,
  究是被告刻意將第2頁契約隱匿而未讓T○○、黃○○閱覽,抑或被
  告未具體解釋第2頁條款,而證人T○○、黃○○亦未注意有第2頁
  契約存在,即有疑義。再者,證人T○○、黃○○均證述簽約當日
  並未取得租約影本,是待簽約後2至3個月始取得租約影本,則
  證人T○○、黃○○既未當場取得租約影本,而此部分扣案之租約
  正本確實為具有連續、完整條款之3張租賃契約,且與T○○、黃
  ○○之身分證影本裝訂成1份,則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證人T○○
  、黃○○證述簽約時僅見第1、3頁契約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此
  部分即無從依證人T○○、黃○○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
  刻意隱匿第2頁契約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詐術之實施。
㈤被告縱刻意向T○○、黃○○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T○○
  、黃○○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是我與黃○○在場,當時被告
  說要留緊急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爸媽游聖義、林娜萍
  的名字及電話,另外2個名字是黃○○留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
  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
  們只有寫承租人,但是我們不懂為什麼要這麼多連帶保證人,
  我所簽的游聖義、林娜萍是我爸媽的姓名,當時被告就叫我簽
  ,我當初也才20幾歲而已,我對這個也不懂,被告叫我們簽我
  們就簽,當時我們有問「連帶保證人」這是什麼,因為我第1
  次遇到租屋要簽這個,被告說看誰能幫我保證,我們當時急著
  租房子就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只簽我的名字就好,因為
  我當時已經滿20歲了;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說怕我和黃○○跑掉,
  叫我們簽家人的姓名跟電話在上面,她當時沒有告訴我們「跑
  掉」的意思,被告當時就講「兩個家人」,我第1個想到的就
  是我爸媽;我在簽我父母的名字時,沒有打電話給他們,因為
  我成年了,而且我爸媽也知道我在外面租房子;是之後租了之
  後,覺得房子一直要換來換去很奇怪,所以有打電話回去問為
  什麼要簽,有跟父母提到租賃契約上有留下他們的姓名,他們
  說好,因為我在外面租他們不會管,我講了他們也有同意,但
  我不記得同意的時間點等語。又證述:簽約過程我印象已經不
  清楚,應以我在地檢署所述的內容為準;印象中被告說怕找不
  到我們,要留聯絡人,我們兩個住在一起要各寫兩個人;我在
  寫下我父母名字、電話的時候,被告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父母
  是否可以寫;當時被告要求寫名字跟電話,沒有要求寫身分證
  字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跟我們說,連帶保證
  人欄簽的是聯絡人,所以我就簽了我哥哥、姊姊陳瑋佳、陳瑋
  鈞的名字,另外T○○也簽了另外兩個名字等語(見104年度他字
  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契約第
  1頁乙方「連帶保證人1、2」欄位中「陳瑋佳、陳瑋鈞」是我
  寫的,這2位是我的親哥哥、姐姐,我們有想說要本人簽,但
  是被告說我們本人簽就可以了,我在簽的時候,有看到這個欄
  位是「乙方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如果我們沒付房租的話,就
  找這兩個人;我簽陳瑋佳、陳瑋鈞的名字當下沒有打電話給他
  們詢問能不能簽他們的名字,被告也沒有向他們確認,我是簽
  完之後告知他們;我就跟哥哥、姐姐說我在外面租房子,有簽
  他們的名字;在第3頁寫上陳瑋佳、陳瑋鈞名字的原因就跟第1
  張一樣,被告就叫我們寫履行合約的保證人;當時被告沒有跟
  我說連帶保證人一定要是我的父母親,她就說寫可以保證的人
  等語。又證述:當時被告叫我們寫下家人或是朋友的聯絡方式
  ,所以我們都只有寫電話號碼,我不太記得詳細情形了,應該
  以偵查中所述為準,被告應該沒有跟我們提到保證人,如果被
  告是提保證人我們就不會自己簽了;其實我現在不確定當時被
  告究竟說連帶保證人或聯絡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證人T○○、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渠等在租賃契約上留存「緊
  急聯絡人」或「聯絡人」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T○○陳
  述當時被告有稱「怕承租人跑掉」,所以要在連帶保證人欄寫
  「兩個家人」等語,證人黃○○則陳述該時「被告稱如果我們沒
  付房租的話,就找這2個人」等語。被告該時雖有向T○○、黃○○
  表達其等所填寫之資料,係在承租人未能給付房租時,可供被
  告「找尋」之對象,惟仍未具體向T○○、黃○○說明何謂「連帶
  保證人」或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亦未具體陳述
  其找尋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等人之明確目的。復
  由客觀上T○○、黃○○於連帶保證人欄所留存之資料顯示,其等
  所留存者僅有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之姓名及該4
  人之聯絡電話,其餘個人詳細資料均未見記載,此實與一般契
  約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相吻合,又T○○、黃○○於簽署該等姓名
  時,並未與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有所聯繫,被告
  亦未與該4人聯繫。綜觀上情,得認於簽約時,被告並未向T○○
  、黃○○陳明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僅是輕描淡寫稱是為供日後可
  以「找尋」,亦即可供聯絡之資料。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T○○、黃○○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家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T○○、黃○○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T○○、黃○○知悉簽署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
  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T○○、黃○○證述
  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
  造而使T○○、黃○○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T○○、黃○○
  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則T○○、黃○○在該欄位留存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
  鈞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
  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
  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T○○、黃○○之真意,非
  被告單方面稱T○○、黃○○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游
  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
  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T○○、黃○○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T○○
  、黃○○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
  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T○○、黃○○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T○○、黃○○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家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T○○、黃○○書
  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T○○、黃○○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T○○、黃○○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T○○、黃○○之簽約意願
  。
⒎又T○○、黃○○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T○○、黃○○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T○○、黃○○決定簽訂租約,T○○、黃○○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自始不願給付冰箱、洗衣機,而於簽約時仍佯稱房租
  包含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之情形: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黃○○當時要入住時,被告說外
  牆施工、走廊電燈等會盡快弄好,但到現在都還沒有弄好,且
  沒有工人來弄,且合約中載明有附洗衣機及冰箱,但沒有給;
  我們要入住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沒有完工,沒
  有辦法住,所以改住到3樓房間,3樓房間住了約1個禮拜,才
  從3樓搬到2D房間,發現2D房缺了冰箱及洗衣機,冷氣也沒有
  裝,電視壞掉,但機上盒已經收了500元,還沒有好,另外浴
  室的拉門也沒有裝好,一直到我們搬離時,冰箱及洗衣機都還
  沒有給;簽約時我們有付了2個月的押金、機上盒及網路的費
  用,但我們住進之後,被告才說叫我們去跟工人要設備,但是
  工人又叫我們問被告,一直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們打電話給被
  告,她一直說她在忙;我們一直住到104年3月25日,且在3月2
  4日有發簡訊給通知被告說我們要退租,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們
  要求我們不要退租,但是都沒有處理,說要與我們私下和解等
  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
  房間,當時有進去看,他們還在裝潢;當時好像是因為我們租
  屋前上面有說會附什麼東西,進去住之後好像有少,我們有請
  被告補,印象中該附的東西好像沒有附;我們當時急著要租房
  子,時間緊迫,租賃契約第3頁的第22條寫到「出租方提供現
  況物品供承租方使用」,但當時我們是在租屋網上面看的設備
  ,只是想說在租屋網上看到有少什麼就請她補什麼;被告也沒
  有在第22條勾有什麼東西,我只記得當時有少,有請她補,我
  現在沒有印象到最後她有沒有補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約定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D房間還在施工,且我們趕著要搬家,所以沒有去
  看房間,在103年12月28日我們要搬進去時,2D房間還是沒有
  好,所以我們先住連城路的3A房間,是住了1個禮拜後才換到2
  D。換到2D房間後,發現沒有冰箱及洗衣機,浴室也沒有門,
  但這些設備都是出租網頁上說會附的東西,而之前住的3A有冰
  箱及洗衣機,但是換到2D之後都沒有;1萬3,000元,這是最後
  約定的租金;當時是我們沒有房子住,加上被告又多收;我付
  之前有問被告,機上盒的費用是否為押金,他說是租金不是押
  金,且說如果沒有付,就沒有第4台可以用,所以我才付款;
  當時2D房間設備未附齊、施工未完成,我們仍入住,是因為我
  們先暫住3A房間,想說2D房間應該一樣才先搬進去,搬進去時
  才發現外面的環境很髒亂,工人也還在施工;我們入住到104
  年3月25日,租金就付到3月25日,並沒有欠租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們當時先暫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為2樓的冰
  箱還沒有進去,所以我們東西都放在3樓的冰箱,後來我們住
  到2樓,要上去拿東西時被告說我們的東西都丟了;看連城路
  的房子時,我們有進去屋內看房子設備,3樓租金比較貴超出
  我們預算,所以我們決定住2樓,但是2樓還沒有裝潢好,所以
  被告叫我們先去住3樓,3樓裡面有洗衣機、冰箱、床鋪、冷氣
  ;而2樓我們有進去看,但都還沒有弄好,地板還在鋪;因為
  我們急著搬,雖然2樓還沒裝潢好,但2樓房租比較符合我們的
  需求,所以我們簽約簽2樓,被告說先讓我們住3樓;我們最後
  決定要租連城路的房子,但我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有無說房租有
  包含冰箱、洗衣機等設備,也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說房間包含什
  麼設備;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出租方提供現況的物品供承租方
  使用,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特別要求被告要提供哪些物品;後來
  我們發現房間非常多的問題,我們也有請他們的工程相關人員
  處理,但是一直拖很久愛弄不弄的,後來也有跟被告說這件事
  情,我們決定不住是因為新聞開始報導,我們有點擔心害怕,
  所以我們就想要解約,並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繼續住,但
  因為被告不出來點交,所以我們也沒有拿到押金,事情就不了
  了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互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2人均證述當時曾在591出租廣告上看見被告於網頁上載明屋內
  設備含有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並於偵查中提出591出租網之網
  頁廣告列印資料3紙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1至63
  頁),是堪認被告於網路之出租廣告上確有載明其於出租房間
  將提供冰箱及洗衣機之設備無訛。然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該時其2人是在租屋網上面看的設備,認為租屋網上看到有
  少什麼就請被告補什麼等語,另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證述冰箱
  、洗衣機等設備是出租網頁上說會附的東西等語,再觀諸證人
  T○○、黃○○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頁第22
  條,其上記載「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文句,
  而於此文句下方則列有「○床組、○桌子、○椅子、○電視櫃、○
  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流理台○窗
  簾」等字句,則依上開第22條條款內容之文義,應係指該份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欲提供之家具設備,乃是另行與承租人
  約定,並於上開條款逐一勾選確認,而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
  第3頁第22條所列各項家具設備之前方「○」均未見勾選,則T○
  ○、黃○○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有無承諾房租將包含提
  供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之費用,即有可疑。再者,縱被告於出租
  廣告上記載其出租之房屋將會提供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供承租人
  使用,然證人T○○、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述其2人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已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觀
  看,而明知該房尚在整修中,因而暫住同址3A房間,而暫住之
  3A房間內有冰箱及洗衣機設備等語,又證人T○○於偵查中另證
  述其有向被告要過設備,被告要其向工人反應等語,則由該址
  3A房間備有冰箱及洗衣機,證人T○○、黃○○入住2D房間時,2D
  房間甫整修告一段落,且被告要證人T○○、黃○○向施工人員反
  應等情,被告與證人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時,主觀上是
  否即有不願提供冰箱、洗衣機之意,卻刻意向T○○、黃○○佯稱
  租金將包含此等設備之施用詐術行為及詐欺之犯意,實有疑義
  。從而,被告與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既難以認定其
  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則其未依出租廣告上所載內容提供
  相關設備,應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出租訊息,嗣H○○、乙○
  ○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後
  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
  用H○○、乙○○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
  之內容,只拿出第1、3頁供H○○、乙○○簽署,復又謊稱房租包
  含冰箱及洗衣機,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
  偽造私文書犯意之H○○、乙○○均陷於錯誤,除由乙○○簽下自己
  與H○○之名字外,更由乙○○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胡
  月妹的名字及聯絡電話,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年1
  月5日開始為期1年,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簽約後故意不交付
  租約繕本,並以此手法使H○○、乙○○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
  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
  H○○、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H○○、乙○○共犯詐欺罪之目
  的,被告因此詐得押金及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104年1
  月5日H○○、乙○○要搬入上揭「2C」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
  工,被告即提供同址2樓「2A」套房供H○○、乙○○入住,入住後
  ,H○○、乙○○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被告反應並索取
  上揭租約影本,被告均不予理會,始知受騙,經被告同意部分
  押金抵租金後,仍未返還其餘押金,因而詐得1萬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H○○、乙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房屋出租訊息翻拍照片2張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
  都拿出來,且有解釋連帶保證人,不管是出租的2A或2C房間,
  我本來就都沒有提供冰箱、洗衣機,所以契約上就沒有打勾,
  也未曾承諾提供;H○○、乙○○要住2A或2C套房是由他們自己決
  定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3年12月28日我與乙○○有向被
  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間,簽約後是在104年1
  月5日搬進去,簽約時有看到房間,但浴室及門口還沒有整修
  好,被告有說搬進去時會弄好;104年1月5日搬進入時都還沒
  有裝修好,我們跟被告反應,被告說這樣也不能退押金,所以
  我們要求她讓我們住另外1間,後來被告讓我們住在同址已經
  整修好的2A房間,但要加1,000元,所以契約書上是寫的是2C
  房間,但實際住2A房間;簽約時因為我在看屋況,所以由乙○○
  負責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我太太乙○○透過網路上的資訊向
  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間,乙○○看到資訊當
  天即103年12月28日就和被告約看上址2樓的房間,在該址總共
  看了3間房間,包含3樓的房間,最後決定要承租2樓的房間,
  當時預計要租1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有約定2個月的押
  金,錢是我去領的,所以租約右上角手寫記載的第2欄「押10,
  000X2」是正確的;記得當天領錢領了3萬多,並在簽約當天就
  有給被告錢;後來我們有住進去,是在104年1月5日入住,因
  為房間還在施工,我們住其他房間,我本來是要住後面的2C房
  間,但因為還在施工,被告叫我們搬去前面比較大間的房間,
  但要補差價500元或是1,000元,我當下也只能同意,不然怎麼
  辦,我們押金都付了,之後就是固定住在那間比較大的房間,
  住了半年,後來因為房間長霉菌、排水孔有一些問題都沒有處
  理,所以就不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至
  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們付了1個月的租金,2
  個月的押金,一共3萬多元;我們一直住到104年5月初,因為
  新聞一直報導,而且頂樓又被拆掉,我們跟被告講我們不想住
  了,被告一開始還說要扣2個月押金,後來談成扣1個月押金,
  後來是104年4月的租金用1個月的押金扣抵,被告也沒有再另
  外退我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過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2樓的房子,看屋與簽約是同1天,當時簽約是簽2C房間,當
  天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所以沒有進到屋內看屋,被告是給我們
  看照片,照片顯示的屋內設備有床、浴室、衣櫃、沙發、冷氣
  ,所以決定承租;租賃期間是1年,租賃期間是104年1月5日至
  105年1月4日,每月租金是每月1萬1,000元,因為我們後來換
  房間,裝潢好的那間房間與當天看屋時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一樣
  ,好像是A房,所以租金是1萬1,000元;有約定2個月的押金,
  就是記載的「10,000X2」,右邊空白處手寫項目金額我與H○○
  有同意,當天押金跟房租都有給她;我本來是要住C房,我看
  到照片覺得C房可以接受,要入住時C房的廁所還沒有裝門,跟
  我看的不一樣,C房也很小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大間的,
  被告同意,所以我再貼差額1,000元;換房間是我要求,被告
  同意,但要多給1,000元,我也同意;我們入住較大的房間約
  有半年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互核證人H○○、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佐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27至29
  頁),可認H○○、乙○○於103年12月28日於租屋網看見被告刊登
  之租屋資訊後,即於同日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看屋,而H○○、乙○○所看之上址2C房間尚在整修,然因被
  告承諾即將完工,且讓H○○、乙○○閱覽相關照片,H○○、乙○○仍
  於當日決定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上址2C房間,在同
  日簽署租賃契約後,即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1萬元、押金2萬
  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3萬6,200元予被告收受,惟H○○、乙○
  ○於約定承租始日即104年1月5日欲搬入上址2C房間時,該房間
  仍未完工,被告乃與H○○、乙○○協議,使H○○、乙○○改承租上址
  2A房間,且每月房租變更為1萬1,000元,2人持續入住上址2A
  房間至104年5月初,始與被告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並搬離上址
  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與H○○、乙○○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
  人條款: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因為我在看屋況,所以是由
  乙○○負責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乙○○旁邊看她簽署契約;
  租賃契約印象中是單面列印,幾頁我忘記了,但不只1頁;簽
  約當下我沒有用手機翻拍租賃契約,被告從頭到尾也都沒有將
  租賃契約印給我或乙○○;當天我有稍微看一下契約,對契約第
  2頁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
  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所見之契約記得只有2張,
  都是單面的,我沒有注意看契約內容,我當時也沒有看到條款
  從第10條跳到第19條,現在我才發現,因為簽完約被告沒有拿
  1份給我,當下我們也沒有要求拿影本,但我搬進去後有一直
  跟被告要,被告都轉移話題,都沒有給我,如果當初見到第2
  頁的契約條款,我就不會簽約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
  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我與被
  告簽的租賃契約有很多張,蠻多張的,可是不記得是單面或雙
  面,現在記憶較不清楚,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簽約時我大致
  有看過租賃契約內容,簽約時我不會看條數,我只會看我要遵
  守什麼,我不會去看第幾條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㈣第248至264頁)。
⒊核以證人H○○、乙○○前揭歷次證述,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
  在簽約時見租賃契約僅有2張外,均未明確指述於103年12月28
  日簽約當時被告究竟拿出幾張租賃契約供其2人閱覽,又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初是證述簽約時其有見多張租賃契約,嗣又
  證述應以偵查中所述內容為準,則證人乙○○證述其簽約時僅見
  被告拿出2張租賃契約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再者,證人H○○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是證述其在簽約當時僅
  大致瀏覽契約內容,則證人H○○縱證述其對於契約第2頁並無印
  象等語,能否因此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
  之行為,亦有可議。復觀諸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該份
  契約係單面列印共計3張之租賃契約,且與乙○○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裝訂成1份,則既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刻意拿
  出契約第1、3頁,並隱匿契約第2頁,又證人H○○、乙○○所述亦
  無所憑,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此
  部分即無從以證人H○○、乙○○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署契約
  時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H○○、乙○○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H○○
  、乙○○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第1頁的連帶保證人
  欄1、2有我及乙○○母親胡月妹的姓名,是因為被告說要有2個
  連帶保證人,所以都是由我太太乙○○簽名的,我在旁邊看她簽
  ;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是不是就是說「連帶保證人」,我記得
  她說是要2位;我當時有想說明明是我要租房子,為何要寫別
  人的名字,但也沒有想太多,我們才剛出來自己闖;我不知道
  乙○○當時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填寫連帶保證人欄位;但我知道
  我的名字被乙○○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我當時是同意;姓名後
  面會寫電話號碼都是被告叫我們寫的,她說要有聯絡資訊,她
  說這樣比較好聯絡得到人,細節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要兩個
  保證人,乙○○也有在簽約現場打電話問我岳母胡月珠,說連帶
  保證人要寫她,反正就是說要簽名,當時被告沒有跟胡月妹講
  電話,當時是乙○○自己要打電話給我岳母的,我岳母還問為什
  麼要住在中和,我當時就在旁邊,乙○○掛掉電話後,沒有跟被
  告講說胡月妹願意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第3頁我的
  名字也是我同意讓乙○○幫我簽的,我當時知道乙○○將我的名字
  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1的欄位,乙○○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寫上
  我及胡月珠的名字,情況與第1頁相同。當時被告怎樣向乙○○
  講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詳細內容我沒有辦法完全講出來
  ,就是差不多跟緊急聯絡人很像,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當時講
  的是連帶保證人還是緊急聯絡人,被告指定要兩個名字,只要
  找得到乙○○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
  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面「胡月妹」是我媽媽的
  名字,被告說若有急事要聯絡人,所以要我留1個聯絡人的資
  料,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簽名,契約上
  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H○○、胡月妹及
  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承租人是我,被告跟我說我跟我先生H○
  ○一起住,所以H○○的名字也要寫上去,被告跟我說怕我們有什
  麼緊急狀況可以聯絡我的母親,她是說緊急聯絡人,我覺得這
  是文字遊戲,我不知道什麼叫做連帶保證人,是後來上電視看
  到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才知道連帶保證人不能亂簽;當時被告
  跟我們解釋住戶有什麼狀況,沒有繳罰金或是搞破壞或是妳在
  租屋處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的家人聯絡,所以我才寫上我母親
  的名字,我當下覺得我不會不付房租或是搞破壞,我認為我留
  下母親的電話沒有關係,因為我不會讓被告有機會打這通電話
  ;當時被告沒有說到底要聯絡我母親做何事,我知道「保證」
  與「聯絡」意思不同,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若她的意思是聯絡
  人,要把租賃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改成「緊急聯絡人」,
  因為就算寫保證人,在我看來沒有什麼影響,我覺得我沒有不
  繳房租,就不會影響被告的權益;我在簽約當下沒有打電話給
  我母親胡月妹,那時候我已經成年了;租賃契約第3頁下方有
  我及H○○、胡月妹的名字,這三個名字都是我寫的,因為我第1
  頁有寫,第2頁就要寫。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欄位要本
  人簽名或是本人授權,她叫我簽就可以;我一開始寫連帶保證
  人我以為是聯絡人而已,因為我不懂意思;我簽名後,因為我
  先生H○○是跟我一起入住,所以他也要簽名,我就順著幫H○○簽
  名,我問連帶保證人2是什麼,被告說那沒有什麼,只是聯絡
  人而已,如果我在套房有什麼事的話,我可以聯絡我的父母親
  ,大概意思就是這樣子,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的原話是什麼;
  被告除了要我們留下電話以外,沒有叫我們留下其他資訊;被
  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母親胡月妹確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其與H○○佯稱留
  存「緊急聯絡人」之資料,其因而在租賃契約第1、3頁之連帶
  保證人欄填寫H○○、胡月妹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稱所留存者為「緊急聯絡人」,復又證
  述「被告是說住戶有什麼狀況,沒有繳罰金或是搞破壞或是妳
  在租屋處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的家人聯絡」,但沒有再進一步
  說明究竟找家人聯絡之目的為何。從而,由實際簽約之證人乙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時所陳述之內容,僅稱倘若住
  戶有欠繳金錢或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其可找尋該人,則簽約
  時被告並未向H○○、乙○○說明「連帶保證人」之具體責任甚明
  。再觀諸租約第1、3頁乙○○所簽署之H○○、胡月妹姓名處,僅
  留存該2人之行動電話,並未留存足資辨識之個人詳細資料,
  又於簽約之際乙○○之配偶H○○亦在場,倘若欲留存連帶保證人
  資料,大可由H○○本人親自簽署,而無乙○○代為簽名之必要,
  故由客觀之簽署內容及乙○○於簽約現場簽署在場人H○○之姓名
  ,可知乙○○係以留存聯絡人資訊之意思,簽署H○○、胡月妹之
  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足徵證人H○○、乙○○證述該時被告稱書
  寫家人姓名於契約上係為供日後聯絡等語,並非虛妄。至證人
  H○○於原審審理時另又證述簽約時乙○○有撥打電話予其母親胡
  月妹等語,然證人乙○○就此部分則為相反之陳述,且此事實並
  未有何客觀證據足供佐證,是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乙○○於簽約時
  有撥打電話予胡月妹,當亦無從推論乙○○為簽署連帶保證人,
  而撥打電話徵求胡月妹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H○○、乙○○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H○○、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H○○、乙○○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H○○、乙○○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
  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H○○、乙○○對該字樣之
  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
  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乙○○在該欄位留存胡月妹姓
  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
  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
  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乙○○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
  稱乙○○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胡月妹姓名,該書寫
  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
  向H○○、乙○○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
  使用,而使乙○○在該欄位簽署家人胡月妹姓名,然此行為並未
  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乙○○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H○○、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乙○○書寫聯絡
  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
  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
  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
  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在
  場之H○○、乙○○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H○○、乙○○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H○○、乙○○之簽約意願
  。
⒎又H○○、乙○○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H○○、乙○○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H○○、乙○○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H○○、乙○○決定簽訂租約,H○○、乙○○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向H○○、乙○○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致H○○、乙○
  ○陷於錯誤,而使乙○○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與被告簽約時有看到房間,要
  承租的房間的浴室及門口還沒有整修好,被告有說搬進去時會
  弄好;104年1月5日搬進入時都還沒有裝修好,我們跟被告反
  應,被告說這樣也不能退押金,所以我們要求她讓我們住另外
  1間,後來被告讓我們住在同址已經整修好的2A房間,但要加1
  ,000元,所以契約書上寫的是2C房間,但實際住2A房間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們當時有無跟被告特別要求屋內配備或冰箱、洗衣
  機,我已經沒有印象,租賃契約第22條「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
  品供承租方使用」,下面的選項是何人勾選,我現在也沒有印
  象了;後來我們在104年1月5日入住,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我
  們住其他房間,我本來是要住後面的2C房間,但因為還在施工
  ,被告叫我們搬去前面比較大間的房間,但要補差價500元或
  是1,000元,我當下也只能同意,不然怎麼辦,我們押金都付
  了,之後就是固定住在那間比較大的房間,住了半年,後來因
  為房間長霉菌、排水孔有一些問題都沒有處理,所以就不住了
  。又證述:我們有要求冰箱、洗衣機,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
  有承諾,至於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才承諾,已經無法確定,我
  們後來入住的房間內沒有冰箱、洗衣機,都要去對面投幣式的
  洗衣烘衣店;後來因為在施工不方便,被告有叫我們拿去另外
  比較大間的房間洗衣服;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至97頁
  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無誤,內容是當時她該給我
  們的東西沒有給,她叫我們打給工務,工務會來裝,工務又叫
  我們找被告,兩邊來來去去好幾次,所以我才會生氣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應該該附的東西都沒有附給
  我們,例如洗衣機,我們必須去別的房間才能用到,冰箱也沒
  有;簽約時,契約第22條旁沒有另外加註文字,也沒有打勾;
  我們一直住到104年5月初,因為新聞一直報導,而且頂樓又被
  拆掉,我們跟被告講我們不想住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
  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屋與簽約
  是同1天,當時簽約是簽2C房間,但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所以
  沒有進到屋內看屋,被告是給我們看照片,照片顯示的屋內設
  備有床、浴室、衣櫃、沙發、冷氣;我本來是要住2C房,我看
  到照片覺得2C房可以接受,我要入住2C房的時候廁所還沒有裝
  門,跟我看的不一樣,2C房也很小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大
  間的,被告同意,所以我再貼差額1,000元,換房間是我要求
  ,被告同意,但要多給1,000元,我也同意,後來好像是換到2
  A房,租金是1萬1,000元;簽約當天我有要求被告提供洗衣機
  、冰箱,但我沒注意到租賃契約第22條下面的選項沒有勾選冰
  箱、洗衣機,後來被告有開放1樓沒人住的房間內的洗衣機讓
  我洗衣服,但沒有提供冰箱;我沒有要求洗衣機要放在我們住
  的房間,因為我想說如果沒有放在我房間的話,應該就是1臺
  洗衣機大家公用,這樣的方式我同意;我們入住較大的房間約
  有半年,沒有因為洗衣機、冰箱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是在我入
  住1個月後,要我去其他房間洗衣服,第1個月我是去租屋處對
  面花自己的錢去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我當時向被告反應,被告
  是說會給我,但是說還沒到還是沒有人裝,我忘記了;反應之
  後,被告仍然沒有提供冰箱給我使用,我就沒有再次向她反應
  ,後來我就放棄了,因為我知道她不會給我;當時被告沒有說
  冰箱跟洗衣機還要另外收錢;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頁
  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老公H○○跟被告傳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又證人H○○於偵查中提出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給被告訊息之手
  機翻拍畫面,可見H○○於104年2月28日前某日,即連續發送「
  洗衣機是裝不裝」、「1月初2月初都說過了,中間也說過無數
  次」、「打給工務也打了」、「問題我們打,他沒壓力」、「
  你作老闆的你不打,什麼都叫我們自己處理」、「現在是什麼
  態度」、「你跟工務都1個樣,互相推來推去」、「我先說我
  這個月會扣洗衣費把剩下的房租匯給你」,又於某日傳送「沒
  有洗衣機到底什麼時候要裝?可以入住是這種品質的是妳有辦
  法接受嗎?我們住不到1個月已經在自助洗花了一千了妳要買
  單嗎?...無論如何今天要給我1個交代」等文句,此有手機翻
  拍畫面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至97頁)。
⒋查冰箱、洗衣機乃現今家庭之日常生活大型家電,對於租賃房
  屋之人搬運不易,故向出租人要求提供此等家電實屬常見,而
  互核證人H○○、乙○○證述內容及上開H○○傳送之LINE訊息,H○○
  、乙○○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之事實,應堪確認
  。縱使證人H○○、乙○○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冰箱、洗衣機,然觀
  諸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第22條所載,於簽約時勾選之出租人
  依現況提供之物品,僅有桌子、電視櫃、衣櫃、沙發、冷氣設
  備,冰箱、洗衣機此2項設備並未勾選,則H○○、乙○○於簽訂租
  賃契約之際,有無當場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冰箱、洗衣
  機設備,即屬有疑,況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
  有要求冰箱、洗衣機,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有承諾,至於是
  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才承諾,已經無法確定」等語,亦足認H○○
  、乙○○有無在簽約現場要求被告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且以
  此作為承租條件,實有疑義。再者,契約右上空白處所列之計
  算內容未見冰箱、洗衣機設備費用,益徵雙方簽約時並未就此
  等設備為約定。準此,H○○、乙○○與被告簽訂契約時,既難認
  有約定被告應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作為承租條件,則檢察官
  認被告曾向H○○、乙○○謊稱租金費用包含冰箱、洗衣機之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即無從以證人H○○、乙○○上開證述及
  前揭LINE訊息內容,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向H○○、乙○○佯
  稱租金包含冰箱、洗衣機設備之情。
⒌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H○○、乙○○訂約時曾約定租金內包
  含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自無從以被告嗣後未提供此等設備
  ,而認被告在簽訂契約時有何詐術之實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房間」之出租廣告訊息,
  嗣q○○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2日前往看屋,詎被告竟向
  q○○謊稱上址2樓房間仍有人居住,等客人搬走再出租給q○○,
  即要求q○○先簽約承租上址租金較貴之「3A」房間,入住後租
  金可再談,且佯以要留下聯絡人資料,復利用q○○急於租屋未
  仔細看清楚租約,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
  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q○○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
  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兄鄭振溢、p○○名字及
  聯絡電話,q○○因而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月2日
  起至105年1月1日止,並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3萬6,000
  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q○○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
  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
  q○○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q○○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因此
  詐得1個月押金1萬3,000元(按以原2樓之房租押金1萬3,000元
  計算)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q○○之證
  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q○○、p○○、鄭振溢3人之行動電話於10
  4年1月2日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都拿給q○○看,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
  等語。
㈢被告與q○○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
  :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完承租契約後,她從頭
  到尾沒有給我租約,我想到時要跟被告拿,她卻一直拖延;扣
  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在104年1月初與被告簽訂的;簽
  約時我看到的契約是2張,3頁,我只大概看一下,影本我也沒
  有拿到,契約的第18條我有注意到,我當時以為只要按照時間
  給月租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但內容並沒有仔細看;如看到第
  2頁之條文,我肯定不會簽,因為內容都不合理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是證人q○○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在簽約時所見之租賃契約共
  計有3頁,核與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共計有3頁之客觀事實相符
  ;又證人q○○證述其有特別注意到契約第18條條款等語,而觀
  諸扣案之租賃契約,當中第18條條款係記載於該份契約之第2
  頁,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1份可稽。從而,證人q○○既已證述其
  在簽約時有閱覽租賃契約第2頁,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簽約
  時有刻意隱匿不利於承租人之第2頁租約云云,即屬無據,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此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縱刻意向q○○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q○○亦無因
  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q○○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
  使用,因而q○○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p○○、鄭振溢姓名留
  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q○○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q○○知悉簽署p○○、鄭振溢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q○○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q○○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
  誤情形,q○○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
  連帶保證人」,則q○○在該欄位留存p○○、鄭振溢姓名,是否確
  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
  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
  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q○○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q○○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p○○、鄭振溢姓名,該書寫他人姓
  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q○○
  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q○
  ○在該欄位簽署家人p○○、鄭振溢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
  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q○○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q○○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q○○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q○○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q○○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q○○之簽約意願。
⒌又q○○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q○○
  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q○○簽訂租
  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q○○決定簽訂租約
  ,q○○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起訴書另認被告該時向q○○佯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
  0樓房間仍有人居住,使q○○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址3樓
  租金較貴之3A租約等語。證人q○○於偵查中固然證述其原本是
  要承租上址2樓房間等語,然亦證述其有同意先行承租上址3A
  房間,且於承租時即已知悉該3A房間之每月租金較2樓房間為
  貴,並知悉每月租金即為2萬元等語。準此,證人q○○於訂定本
  件租賃契約時,即已明確知悉且認識承租標的之各項條件,其
  亦是基此條件,評估自身因素後,依其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此
  份租賃契約,是被告就上址2樓房間有無他人居住之陳述至多
  僅能認係促銷手法,尚難認q○○係因陷於錯誤而訂定契約,甚
  為顯然。
㈥又被告所出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標的,業經新
  北市拆除大隊於103年10月14日發文該棟建築物之所有人(按
  非被告),請建物所有人就調查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一事提出
  相關事證;而上開建物之第3層前側,嗣經拆除大隊於104年2
  月4日前某日認定為違建,且以104年2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
  43028926號函通知Z○,並於104年3月16日發「拆除時間通知單
  」予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即Z○,通知該違建將於同年3月23日起
  予以拆除,拆除大隊另於同年3月17日將上開「拆除時間通知
  單」張貼於上址建物外牆,再於同年3月24日張貼「拆除公告
  」於上開建築物外牆等情,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單、已張貼之公告翻拍照片、證人P○○、I○○(按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4至35頁、偵字第126
  90號卷㈡第71頁)。又上開建物另經認定建築物全棟1至3樓均
  屬違章建築,且於104年3月23日發文通知該棟建築物之所有人
  等情,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日函暨所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公告等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卷㈣第40至41頁、第60至64頁)。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建築物3樓前側係於104年2月4日前某日經認定屬違建,並於
  2月4日發出通知予Z○,另再於104年3月23日認定建築物全棟屬
  違章建築,應堪認定。從而,證人q○○於104年7月24日偵查中
  證述其在104年1月2日承租上址3A房間,居住半個月就搬走,
  且在104年1月間即看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
  貼有認定違章建築之拆除公告,其認為因此遭被告詐騙等語,
  核與上開認定違建及張貼公告之時間不符,則證人q○○就此部
  分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應認q○○係於搬離後始得知上開建物
  業經認定為違建且即將拆除。再者,雖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然上開建築應係q○○與被告簽訂
  契約後,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確屬違章建築
  ,則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建築屬違章建
  築且將公告拆除,而有刻意隱匿此情之施用詐術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房間之出租訊息,嗣P○○與I○○看到上揭
  訊息後,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即表
  示上址房間均已出租,而帶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C房間。詎簽約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P○○、I○○
  謊稱要留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P○○
  、I○○均陷於錯誤,而在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
  下陳坤城、吳健華(P○○父母)、陳金樹、王佳如(I○○父母)
  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並交付5萬700元給被告,被告以此手段使
  P○○、I○○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
  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P○○、I○○涉犯偽造文書及
  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翌日P○○再交付13萬6,000元
  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14萬7,
  000元。嗣P○○、I○○於104年2月28日入住後數日,發現上址租
  屋處係違章建築且經公告拆除,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索回
  押金及上揭預付之房租,被告均不予理會,P○○、I○○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
  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P○○、I○
  ○之證述、證人陳金樹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拆除大隊10
  4年4月9日及104年6月18日函、P○○與被告以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
  有將契約3張都拿出來,我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我有看到他
  們在講電話,還說不需要我與對方通話;當時有人舉報違章建
  築,但我跟他們說改變裡面裝潢是可以的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簽定契約
  ,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C房間,每月租金2
  萬1,000元,簽約當日我就付了5萬700元,隔天又付了13萬6,0
  00元,共付了18萬6,700元,這些費用是包含6個月租金、2個
  月押金及電卡等雜費;當時被告請我們1次繳半年的租金,並
  沒有說什麼特別的理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廣告,但是是
  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被告說那個地方已經被租走了,就帶我
  去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我與I○○看完後才與被告簽
  約的;契約第22條旁邊手寫的部分是後來才加上去的,簽約時
  沒有;租賃契約書第1頁右側空白處手寫文字是簽約後,被告
  再加上那些費用,承租時我並不知道,但I○○覺得還好,所以
  還是承租,我與I○○是在104年2月28日入住,住到104年違建被
  拆除;我們因此跟被告解約,我、I○○、I○○的父親陳金樹於10
  4年3月21日12時許約被告在承租的房間討論解約事宜,但她沒
  有出面,過了半小時我們欲下樓用餐,在樓下遇到Z○,Z○向我
  們稱再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但遭我們拒絕,過了3分鐘被告就
  出現了,並稱現在每個房客都要和她解約,她無法也沒有錢賠
  償給我們,我們也有用LINE跟她要,但都沒有回應,我們只有
  住了1個月,除了1個月的租金,其他的費用被告應該要退還給
  我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租屋訊息,
  由我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不清楚誰接的電話,但最後帶我們去
  看屋的人是被告,我是在104年1月22日晚上跟我老婆I○○一起
  去看,當天就簽約,我們有進房間大致上看一下;租約的第1
  條的租賃地址、租賃期間1年、第3條每月租金2萬1,000元、第
  4條1次付6個月租金、第5條約定要繳納4萬2,000元的押金等約
  定,都是正確的,被告要求至少要1次付6個月,我們當時有同
  意,右上角還有「電卡、電押、KEY」等字,是被告說完每月
  租金,簽完約後再額外加收這些費用,我與I○○當時沒有反應
  ,因為我們第1次租房子,也不確定承租的方式。簽約當天,
  我跟I○○總共支付被告共計5萬700元,隔天的中午在銀行裡面
  付了餘款13萬6,000元,這是我與被告聯絡之後,請被告跟I○○
  直接聯絡,所以是I○○與被告約在銀行交錢的;簽約當日被告
  沒有把租賃契約的副本交給我們,是第2天繳完半年的租金尾
  款之後,I○○才跟被告要求複印,我們才拿到影本。契約第22
  條在簽約當天沒有勾選,我手邊的資料是沒有勾選的;第22條
  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旁邊有3項手寫上去的規定,第1、2
  項我知道,是被告寫上去的,但第3項不清楚,旁邊「P○○2/28
  /104」的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寫好內容後,我才簽的,但後
  面的日期不是我寫的,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何時簽名的。我們
  是在104年2月28日入住,住不到1個月就開始跟被告講解約的
  事情,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房子的問題,被告有請我
  們不要解約,一直到最後房子被拆除大隊拆掉違建部分,房間
  的廚房跟浴室有被拆掉。有請求她返還租押金,當初我們請被
  告直接還給我們款項並解約,但是被告不還我們,所以我們有
  打官司,我們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89至1
  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會1次付半年的租金是被告要
  求的,被告說既然要長住,可以1次付久一點,當時我與P○○想
  要結婚,也想要住,沒有想那麼多,就付了;我們是簽約後的
  104年2月28日才搬入,是想說過完年才搬;簽約時有看到的契
  約書是3張,隔天我把餘額付完之後,我向被告要,被告才給
  我們;簽約前後2天一共付了18萬6,700元;簽約時有看契約內
  容,但是沒有看那麼細,因為被告不斷的強調她是律師,所以
  我們也就相信她;當時每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是等到
  新聞報導後,我們才看契約內容,才知道這些條文都很不合理
  ;如果當時有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們不會簽立;簽約時,第2
  2條之後並沒有手寫文字,且我們的契約版本第22條的提供項
  目也沒有打勾,「其他約定事項」也沒有記載,我們是在刑事
  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被告的版本;我們是從104年2月28日住到
  房子被拆除的那1天;我們是在104年3月17日知悉上址建物會
  被拆除,簽約時我們也不知道那是違建會被拆;我們從104年3
  月21日開始就想跟被告解約,因為新聞越鬧越大,被告一開始
  很兇,說每個人都跟他解約,他就很慘且沒有錢賠我們;在3
  月21日我父親陳金樹有與我們一起在租屋處,要與被告談解約
  ,一開始被告都沒有到,直到我們要離開她才出來,Z○有說要
  重新簽約,但是我們拒絕;我們大部分是用LINE跟被告要,後
  來是我父親在幫忙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
  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有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C房間,是在104年1月22日的晚上7
  點多我與P○○一起看房的,是先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以
  網站上的電話與被告聯繫看屋;當天有進到屋內看房,同日晚
  間9至11時期間與被告簽約;進到屋內所看的房子屋內設備有
  符合我的需求;當時是租1年,付半年租金,當天就簽約,有
  先付一些定金;上址房間沒有編號,被告只是告訴我住哪1間
  ,租屋金額每月2萬1,000元、第4條的1次給付6個月租金、第5
  條的給付2個月押金等約定內容我都同意;右上角「電卡、電
  押」的費用我當時是同意的;簽約時被告只有講要電卡,但沒
  有講電費是多少,都是簽約之後才跟我說的,但我同意;右上
  角所寫之「KEY、磁扣、沙發套」的部分,我們後來發現其實
  沒有附沙發套,所以有請被告退錢,我們民事求償有包含這部
  分;我們對被告民事求償,訴訟後來是勝訴,有對被告在復興
  南路上的房子聲請強制執行,後來因為被告跟她哥哥有官司,
  她哥哥又跟我們告,我們贏了之後,她哥哥跟我們和解,由被
  告的哥哥付錢給我們,所以被告本人完全沒有付錢給我;契約
  右上角記載的金額及項目我都同意;我記得我們第1天付一部
  分款項,第2天就把半年份的租金都付清了,契約右邊記載「
  中午匯款,因議價所收的金額不退」,下面有我及我先生P○○
  的簽名及日期,並有寫「I○○,104/1/23」,但當時我是拿現
  金給她,她直接存入銀行;在簽租賃期約時,被告沒有把租賃
  契約影本給我們,第2天1月23日在銀行拿錢給被告時,我跟她
  要,她當場叫銀行的職員幫她印,才拿給我的;上面還有寫「
  核與正本相符」及簽名;在104年2月28日要搬進去當天有拿到
  鑰匙、磁扣、電卡;住了大概2個月,記得是104年4月初搬離
  ,因為我們的房子被拆除大隊拆的亂七八糟,根本沒有辦法住
  了,所以才搬離;搬走後我們有跟被告協調押、租金退還的事
  情,記得連同訴訟費那些總共要回18萬多;當初簽約的時候第
  3頁的「其他約定事項」是空白的,沒有書寫東西,是在警察
  局才發現契約裡面被加註了3項的內容,我拿到的影本在第22
  條是沒有寫字的;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6至38頁的租賃契約與
  我手上的租賃契約影本才是相符的,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5頁
  到第46頁所附之扣案契約影本與我手上的契約不同,差異就是
  第22條;在第22條其他約定事項有1個「P○○2/28/104」的簽名
  ,我沒有印象;若我知道房子是違建並已公告拆除,我絕對不
  會跟被告承租;於104年1月23日我是拿現金13萬6,000元給被
  告,被告當場在中和遠東世紀廣場的瑞士銀行存入等語(見原
  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至89頁)。
⒊P○○、I○○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經原審法
  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P○○、I○○16萬3,200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翻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104年
  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11至122頁);又P○○、I○○以上開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已獲得清償
  ,故又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此有I○○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憑(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確認。
⒋是由證人P○○、I○○上開證述,輔以本案扣得之租賃契約正本,
  可知渠2人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約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房間後,即於當日晚間以每月租金2萬1,000元代價
  向被告承租上址之3C房間,約定租期為1年,且P○○、I○○1次繳
  足半年份之租金,並約定P○○、I○○應交付被告半年份之租金、
  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8萬6,700元,P○○、I○○因而於
  簽約當日先行繳交5萬700元,且於翌(23)日由I○○於新北市
  中和區遠東世紀廣場之銀行內交付13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
  嗣P○○、I○○於約定之租賃始期即104年2月28日搬入上址房間後
  ,即因上址房屋屬違章建築遭拆除大隊拆除等原因,於104年4
  月初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上址,另又向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經被告之兄代為給付等事實,應
  堪認定。
⒌至契約第22條部分,證人I○○所提出其在104年1月23日自被告處
  取得之契約影本與104年3月18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契約正本,就
  第22條及該條款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
  ,應認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與P○○、I○○簽訂契約之內容,係以
  證人I○○所提出附於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6至38頁之契約內容
  始與事實相符。然觀諸扣案之契約正本,該份契約第22條另有
  以黑色原子筆(按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及簽名均以藍色原子
  筆記載)勾選提供之設備,且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記載有①②③
  內容,緊接於③下方則有P○○之姓名,而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證述其對於其他約定事項①②有印象,且該姓名為其親自所
  簽,又姓名緊接著記載「2/28/104」,亦係P○○、I○○搬入上址
  房間之日無誤,則無論該日期是否為P○○所寫,其既已為上開
  證述,顯見被告係經P○○之同意而補充記載第22條條款及其他
  約定事項,而屬契約約定之一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P○○、I○○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
  條款: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簽的契約有3張,簽完當下沒
  有拿到契約影本,是隔天付完款後,被告才有影印給我們;我
  當時沒有看清楚契約,因為被告講得太快了,就直接叫我們簽
  名;當時沒有注意到契約第12、16、18條之條款,我不清楚合
  約的效力,事後問人才知道契約並不平等,如果我當時有簽約
  的觀念,我不會簽下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
  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日被告沒有把租賃
  契約的副本交給我們,是第2天繳完半年的租金尾款之後,I○○
  才跟被告要求複印,我們才拿到影本;印象中簽約當天契約是
  3頁,但簽約時被告沒有給我們時間細看條款,是簽完之後才
  有時間看,我確認是3張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有看到的契約書是3張,隔
  天我把餘額付完之後,我向被告要契約,被告才給我們影本;
  當時沒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是等到新聞報導後,我們
  才看契約內容,才知道這些條文都很不合理;如果當時有看到
  第2頁之條文,我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日
  我有看到契約的第2、3頁;在簽租賃期約時,被告沒有把租賃
  契約影本給我們,是第2天1月23日在銀行拿錢給被告時,我跟
  她要,她當場叫銀行的職員幫她印,才拿給我的;上面還有寫
  「核與正本相符」及簽名;在簽約當下,被告沒有阻擋或是遮
  掩契約的內容,但她一直講話干擾我們,講她過去發生的事情
  ,我們在看的時候同時又在聽她說話,而被告當時沒有解釋契
  約內容的約定事項;我自己只有大概看過租賃契約內容,那時
  候很累,已經晚上9點多快10點了;記得被告拿1份契約出來,
  共有3頁,是單面印刷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
  至89頁)。
⒊是由證人P○○、I○○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渠2人對於簽約
  當日所見之契約張數均答稱3張,且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有
  何刻意隱匿契約條款之情,是本件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刻意隱匿
  契約之行為。又證人P○○、I○○亦證述其2人於簽約當時因已是
  晚間,故未能詳細閱覽契約內容,則證人P○○、I○○雖證述其2
  人對於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沒有印象或未能仔細閱
  覽,惟此乃其等簽約當時自身閱覽契約詳細與否之問題,並不
  能因此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之事實。是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P○○、I○○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P○○、
  I○○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簽的,契約上
  有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的名字,他們分別是我和
  I○○的父母,當時被告請我們在連帶保證人欄簽雙方父母親的
  名字,I○○有問被告說那是「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說那只是
  緊急聯絡人,簽沒有關係;我們是事後才打電話給我們的父母
  ,簽約當時沒有打電話;被告說是為了防止我們跑掉找不到人
  ,所以要我們留父母親的名字,如果找不到我們,可以找他們
  ;我因為是第1次簽約,事後打電話詢問父母,還有看到網路
  上受害者刊登的文章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
  ㈡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上
  雖然是寫「乙方連帶保證人1、2」,但當時我們有詢問過被告
  ,被告當時說這是緊急聯絡人,沒有說要聯絡緊急聯絡人有何
  作用,而我當時無法區別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的區別;當時沒
  有想法,就聽信被告的話,當時被告是說寫家長的姓名。契約
  第3頁右下角「立契約人乙方」旁邊我的名字及陳坤城、吳健
  華的名字都是我寫的,這也是因為被告說這是緊急聯絡人,叫
  我寫上去的,就是如果找不到我們會打電話給家長而已;我們
  在104年2月28日入住,入住後我有跟父母說有把他們的名字寫
  在租賃契約上,如何說的我現在沒印象,我是有跟我父母說被
  告請我們在連帶保證人上簽他們的名字,但是被告說這是緊急
  聯絡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我有簽我父母親陳金樹
  及王佳如的名字,當時我有看到連帶保證人的字,但是被告說
  那只是要留緊急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我們不見了,她才有辦法
  找我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簽約時我們都沒有與我們父母
  親聯絡,被告也沒有與我們父母親聯絡,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應
  該還要留身分證字號,所以只有留名字及電話應該還好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具結證述:契約上「陳金樹、王佳如」姓名是我父母親,
  這是我寫的,當時看到這個地方就有疑問,我很清楚連帶保證
  人是什麼,因為還要寫身分證字號,所以當下有問被告為何要
  寫連帶保證人,她跟我說這只是聯絡人而已,只需要留姓名與
  電話,我們不疑有他就寫了,她說這個是毀約或找不到人的時
  候才會使用,平常也不會用到,被告說怕有些人租了之後人就
  突然消失,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為了找人,她叫我寫這兩個
  名字,她只說這個是聯絡人,但沒有說要找聯絡人做何事,我
  當時確實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寫。我沒有要求被告直接在契約
  上修改為聯絡人,因為我們其實不知道這個可以修改,合約書
  上面文字是印好的,如果還要修改的話其實還要蓋印章之類的
  ,所以我們並不確定,而且被告當時有稱她是律師,所以我相
  信她,沒請她修改,被告應該要主動提出做修改,不是我要提
  出;簽立租賃契約時,我沒有撥電話給父母,但是我事後有跟
  我父母說,他們有同意擔任我的聯絡人;會在契約第3頁簽署
  我父母姓名陳金樹及王佳如是依照前面聯絡人,這邊也跟著寫
  ;被告沒有跟我說我的父母是連帶保證人,她還是說聯絡人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至89頁)。
⒊審諸證人P○○、I○○上開證述,其等均證述在簽約現場已發現契
  約上記載之文字為「連帶保證人」,且已詢問被告該欄位填寫
  之目的,被告確實稱係為供聯絡使用等語,所述前後均屬相符
  ,而可採信。又證人I○○證述其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並知
  悉連帶保證人須填寫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故僅留存電話等
  語,佐以客觀上此份契約第1頁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
  佳如姓名旁僅見行動電話號碼,而第3頁陳坤城、吳健華姓名
  下方僅留存住址,另陳金樹之姓名下方亦僅留存電話號碼,並
  無其他個人資料,核與證人I○○上開證述相符,足見P○○、I○○
  係以留存聯絡人之目的,始在租賃契約第1、3頁簽署陳坤城、
  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之姓名。是觀諸上開契約欄位書寫之
  內容,未見其他與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相關之個
  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
  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
  。是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P○○、I○○稱留存聯絡人資料於連帶
  保證人欄位,P○○、I○○始書寫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
  如姓名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P○○、I○○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
  之智識,且P○○、I○○知悉簽署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
  如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P○○、I○○證述
  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
  造而使P○○、I○○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P○○、I○○在
  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則P○○、I○○在該欄位留存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
  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
  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
  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P○○、I○○之真意,非被告單
  方面稱P○○、I○○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陳坤城、吳
  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
  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P○○、I○○稱留存家人姓
  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P○○、I○○在該欄
  位簽署家人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然此行為
  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P○○、I○○於簽署契約
  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
  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
  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
  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
  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P○○、I○○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P○○、I○○書寫聯
  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
  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
  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
  P○○、I○○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P○○、I○○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P○○、I○○之簽約意願。
⒎又P○○、I○○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
  署契約後,P○○、I○○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
  用詐術使P○○、I○○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
  詐術使P○○、I○○決定簽訂租約,P○○、I○○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
  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否刻意隱匿該建物經認定為即將拆除之
  違章建築,而仍與P○○、I○○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04年1月22日承租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C房間,但是在104年2月28日才入
  住,當時住不到1個月就開始跟被告喬解約的事情,因為一開
  始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房子的問題,被告有請我們不要解約
  ,一直到最後房子被拆除大隊拆掉違建部分,房間的廚房跟浴
  室有被拆掉。我們是入住後才看到拆除大隊的公文,在我們看
  到那張公文前,還有第1張,但這是我們事後才知道的,這份
  公文我們其實沒看到;我們在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房子是違建
  且有被公告拆除的事情,若我知道該屋是違建且已經被公告拆
  除,就不會承租了;公告拆除房子的範圍包含別間套房;她請
  我們到另1間房重新簽約,但我們拒絕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04年2月28日搬進去,
  住了大概2個月,記得是104年4月初搬離,因為我們的房子被
  拆除大隊拆的亂七八糟,根本沒有辦法住了,所以才搬離;我
  們知道拆除大隊要來,所以有先收拾屋內物品,拆除大隊要拆
  的是陽台跟後面廁所的部分,整個全部打掉,所以裡面物品還
  沒搬走;我們是入住後的3月多新聞曝光之後,看到拆除大隊
  貼了1張拆除通知,我們才知道建物是違建且要拆除;簽約當
  時被告沒有說要公告拆除,我若知道房子是違建並已經公告拆
  除,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承租;拆除大隊拆的範圍就是後面的廁
  所跟小廚房,因為套房有做1個小廚房在廁所那邊給我們用,
  那邊整個全部打掉,旁邊整排一起打掉,等於是後半段整片都
  是違建,打掉後從其他地方就可以直接進到我們房間,房間破
  很大1個洞,變成開放式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72至89頁)。
⒊證人P○○固證述在其看到拆除公告前,經查證尚有另1張即第1張
  拆除公告等語,然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根據
  證人I○○所提出之拍攝資料及拆除大隊所函覆資料(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4至35頁、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71頁、偵
  字第12690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60至64頁),應認上開建物係
  於104年2月4日前認定建物3樓前側屬違建,且於104年2月4日
  寄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Z○,另在104年3月16日前某日認定
  建物1至3樓屬違章建築,而於104年3月16日寄送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予建物所有人,此已認定如上。是以,P○○、I○○係於10
  4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上址3樓3C房間之租賃契約,而上址建
  物經確認屬違章建築且通知Z○或建物所有人,則係104年2月至
  3月間之事,從而被告與P○○、I○○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否知悉
  上開建物屬違章建築,即屬有疑,又證人P○○亦證述其並未看
  過第1張拆除公告,故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
  上開建築屬違章建築且將公告拆除,而有刻意隱匿此情之施用
  詐術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B房間」之訊息,嗣宙○○、u○
  ○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2月23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於
  看屋時被告即利用宙○○、u○○急於租屋,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1
  、3頁取出供宙○○、u○○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
  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宙○○、u○○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
  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宙○○、u○○均陷於錯誤,除分
  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F○○、宇○○
  (宙○○父及兄)及s○○、w○○(u○○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
  電話,並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年
  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租金2萬2,000元。詎簽約後,被告
  即在契約書右側空白處增載收費項目,宙○○、u○○驚覺受騙,
  不願承租,惟為時已晚。被告即以此手法使宙○○、u○○陷入上
  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
  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宙○○、u○○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
  宙○○、u○○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詐得1,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
  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宙○○、u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證人宙○○、u○○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於104年2月2日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拿出來給宙○○、u○○閱覽,且有
  解釋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意思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
  我們只有拍照,但東西都是u○○處理的;我有大概看一下契約
  ,但是我不記得有幾頁,內容我也沒有去看,我如果有看到契
  約第2頁條文,我應該不會去簽,因為內容很複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時被告有提供租賃契約,提示之租賃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無
  誤;印象中租賃契約有3面,是單面或是雙面列印我忘了,我
  在簽約時能自由瀏覽租賃契約內容,被告沒有用手遮住租賃契
  約某些部分不讓我看,租賃契約的第2頁我知道,但我沒有仔
  細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簽約後沒有拿到契約書;簽約
  時我記得契約只有2張,是第1張及最後1張;被告只有讓我們
  將契約拍照,我只有拍第1頁,但因為我換手機了,所以沒有
  留存檔案;簽約時很晚、很趕,所以沒有仔細看契約,我如果
  有看到契約第2頁條文,我不會簽立;我們當時只有簽第1頁及
  第3頁,我覺得第2頁是多出來的,簽約時沒有看到第2頁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們看,但當
  下急迫的時間不可能仔細瀏覽租賃契約,而且這麼厚1疊,我
  現在已經不記得租賃契約有幾張,但確實有好幾張,有超過2
  張;扣案之契約是我們當天簽的租賃契約;偵查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
  80至300頁)。
⒊證人u○○於偵查中固證述簽約當時契約僅有2頁等語,然證人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日契約有3頁等語,且證人u○○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契約確實有好幾張,有超過2張等語,而
  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則證人u○○於偵查中所述契約僅
  有2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又證人宙○○、u○○均證述其
  2人簽約之時間已晚,該時並未針對契約仔細閱覽內容,則證
  人宙○○、u○○該時既未清楚逐條閱覽契約條款,能否以證人宙○
  ○、u○○證述渠等若知悉有第2頁條款即不予承租等語,率而推
  論被告該時僅提出第1、3頁租賃契約供宙○○、u○○閱覽,亦有
  疑問;況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其在簽約當時有看見
  契約第2頁,但並沒有仔細看等語,足見簽約當時被告並未有
  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行為。至證人u○○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記憶較為深刻等語,然其於簽約後既未持
  有租約影本,且簽約時並未充分閱覽契約,則其於偵查中就此
  部分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確屬相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施用詐術行為。
㈣被告縱向宙○○、u○○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僅為
  供聯絡使用,宙○○、u○○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並
  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宙○○、u○○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宙○○、u○○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F○○、
  宇○○、s○○、w○○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宙○○、u○○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且宙○○、u○○知悉其等簽署F○○、宇○○、s○○、w○○姓
  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宙○○、u○○證述如
  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
  而使宙○○、u○○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宙○○、u○○在
  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則宙○○、u○○在該欄位留存F○○、宇○○、s○○、w○○姓名,是否確
  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
  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
  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宙○○、u○○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宙○
  ○、u○○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
  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
  宙○○、u○○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
  用,而使宙○○、u○○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宙○○、u○○姓名,然此行
  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宙○○、u○○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宙○○、u○○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宙○○、u○○書
  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宙○○、u○○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宙○○、u○○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宙○○、u○○之簽約意願
  。
⒌又宙○○、u○○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宙○○、u○○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宙○○、u○○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宙○○、u○○決定簽訂租約,宙○○、u○○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被告於契約空白處手寫其他約定事項增載收費項目,是否屬詐
  術之實施: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才說要加一些費用
  ,因為這樣我們才不租,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右上角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加上去的,她一邊寫一
  邊說什麼要加多少錢,當下我跟u○○看到就有點遲疑,為什麼
  這樣子,我們就給押金1,000元之後離開現場,因為覺得不太
  妥,所以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被告告知我們不承租,至於是給
  了1,000元之前或之後被告才寫這些款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又說要付一些其他的
  費用,我們覺得付不起,就不願意租了,隔天我就告訴被告我
  們不租了,被告就說要告我們;我們沒有入住,因為被告又加
  了其他的費用,且簽約時沒有講,是簽約後才講;我們當時是
  付定金,隔天退租時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
  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
  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們在第1頁簽完承租人之後,被告才開始告訴我們其他東西
  都要加錢,所以契約右上角手寫註記部分都是後面加註的,就
  是電卡、鑰匙,連鑰匙都要費用,這些加加總總之後,我們當
  下覺得這不是我們要的,每月2萬2,000元的租金已經很緊繃了
  ,我們沒有能力額外付別的東西,而且我們在外面租房子那麼
  久,我們怎麼可能可以接受,所以我們當下付了1,000元定金
  ,回到家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但現場被告說明
  完這些費用後,我記得我們沒有跟被告說什麼,當時只想要了
  事,不想多講下去,我們很清楚我們不會租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右上角所載內容,被告手寫之收費項
  目及款項,扣除1個月之租金2萬2,000元及2個月之押金4萬4,0
  00元,尚記載承租人應給付之雜項費用有7,700元,而此等文
  字為被告手寫記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審諸該部分之記載內容,於各項項目加總數額下尚寫
  有「-1,000」,且於最後之餘款部分載有「50,700、2/28付」
  ,又宙○○、u○○有於租賃契約簽名,是由此觀之,堪認被告於
  記載此等項目及款項時,係經宙○○、u○○確認後,始於契約上
  簽名。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於被告手寫此等項
  目,心中覺得無法接受等語,然u○○及宙○○對此均未當場向被
  告提出異議或質疑,而係離開現場後始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
  則從上開簽約現場之情狀以觀,宙○○、u○○均明白被告欲另加
  收費項目,且客觀上其2人該時有同意,或至少無反對之表示
  ,則被告加註此等收費項目,自無從認屬詐術之實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0樓」之出租訊息,嗣n○○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8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n○○看中上址「6B」房間,並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明知該「6B」房間已與黃柏崴(黃柏崴亦遭提告,經
  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立租約
  至103年12月28日,前約未解除前無法履約,仍向n○○謊稱可先
  簽約,再由其想辦法把前手趕走再讓n○○搬入,於前手搬走前
  ,讓n○○先住同址「5A」房間,復利用n○○急於租屋,未看租約
  條款,即要求n○○簽約,且向n○○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
  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n○○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在
  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鄭許
  瑞玲及姐姐(按應為妹妹之誤)鄭絹蓉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
  ,並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5萬1,200元給被告。被告以此
  手法使n○○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
  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n○○涉犯偽造文書
  及聯絡人與n○○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萬1,000元(2
  個月押金及租金差額)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
  云。
⒉嗣n○○入住「5A」房間後一直未能入住「6B」房間,始知受騙,
  即於同年10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被告即向n
  ○○稱:「…如果你現在就跟我講說你不想甩我了不管了,那沒
  有關係,那我直接去按鈴申告,法院怎麼程序走,我很清楚,
  反正你要這樣弄嗎!」;「…如果現在不走法院,所有人都在
  看我怎麼做…接下來只能法院見啊」;「今天是1日,你沒有給
  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占我的KEY和電
  卡,現在是2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就不是房客囉,那就
  是侵占囉…你電卡沒有還給我就算侵占」等語,使n○○擔心違約
  遭提告只好要求更換至其他較便宜房間,詎被告再承上揭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6B」房間之前手房客黃柏崴早已於103年8
  月底搬出,仍不提供該房間給n○○,並繼續向n○○謊稱該房間仍
  有人住,且於同年10月24日已將該房間出租給E○○,竟欲以提
  供「○○區○○路000號0樓頂」、租金為1萬2,000元之違章建築房
  間給n○○使用,惟n○○並未入住,但為避免違約,仍自103年11
  月起,按月交付1萬2,000元之租金至104年3月份,被告因此再
  得款6萬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n○○、李
  方曄之證述、n○○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於被告處所扣得之
  房屋租賃契約2份、n○○之匯款資料、n○○所提出與被告間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當時n○○稱其欲承租租金1萬2,000元的房子,1萬5,
  000元的房租對他來說太緊,所以我請他看5樓房間,但他看中
  的是6樓房間,卻無法付6樓房間房租,所以最後約定是住5樓
  ,每月租金1萬5,000元。n○○有看過租約條款,我也有向他解
  釋連帶保證人,有明確向他說要提供3位連帶保證人;之後是n
  ○○說他與女朋友吵架,想換6樓房間,後來人就不見了,之後
  又出現,說有沒有比較小的房間,我才說可以住永和,並交給
  他永和的鑰匙,n○○也有搬過去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8月初在好房網網站看到
  租屋訊息後,在103年8月28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0樓6B的房間,但實際上我是住5A,哪1天實際搬入5
  A房間我已經忘記了,簽完約後,被告拿給我租約叫我自己去
  影印;我們是在五權街租屋處旁的超商簽約,在場的人除了我
  與被告外,還有李方曄;當天總共付了5萬1,200元,當時被告
  說她可以出租上址6B房間,但是有1位女房客暫住在裡面,叫
  我先簽約,她再想辦法把那位女房客趕走再讓我住,在還沒趕
  走之前叫我先住在同址的5A套房;當時我有實際看到6B的房間
  ,但沒有看到6B的房客,房間內看起來就像有人住的樣子;當
  時被告沒有表明6B的房客何時搬走,只說她會儘快讓6B的房客
  搬走;後來在5A套房住了1個月,我有要求她給我6B的房間,
  但她一直拖延說該房客很難處理,無法給我房間,當時覺得怪
  怪的;當天簽約的契約書只有寫5樓,沒有寫6B;之後我在103
  年9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了,被告在電話
  中立即翻臉,並在電話中說合約簽1年不能解約,如果要解約
  要賠償2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如果不賠就要去法院告我
  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告,就要求被
  告給我1間比較便宜的,不要解約,被告有再帶我去新北市永
  和區中和路某頂樓加蓋的套房,並給我樓下大門及套房房間的
  鑰匙,然後跟我說租金是每個月1萬2,000元,但我後來沒有住
  永和的房子,實際上我已經到外面另外租房子,我持續以匯款
  方式給付房租到104年3月,但我沒有再住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曾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子,是在電
  腦租屋網站看到,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時間看房,我有去現場
  看房,一開始我說要住這間,當時被告也有同意要出租我看中
  的這間房間;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我手中影印的租賃契約,我的
  這份契約承租標的只有寫5樓,沒有寫房間編號,但是我要搬
  進去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給我住的房間不是我原本看的那間,
  我很確定,所以我有點疑惑說我是要住這間嗎,當時因為急著
  租屋,所以簽約時沒有跟被告確認我要住的房間編號,沒有注
  意到細節;租賃契約上「租屋可任意改大小,大變小退費,小
  改大補差額」等文字是被告寫上去的,她說怕我住的不滿意想
  反悔,她說她這邊能屈能伸,說可以換房間;租賃期間103年8
  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租金是每月1萬5,000元、契約右上角
  記載文字「租15,000」、「押15,000」、「電卡1,000X2」、
  「電押500X2」、「沙發套1,800」就是額外還要再付這些錢等
  約定,我都有同意;應該是我當時去看我原本要租的6B房間時
  ,6B看起來是有人住的;入住日期不是28日就是29日,印象中
  不是簽約當天搬入;當時我要入住,有請搬家公司將行李搬過
  來,因為我有養一隻貓,有1個大貓籠,我之所以看中那間房
  間是因為有1個空間可以放貓籠,後來我發現我入住的房間格
  局比較小,貓籠放進去後空間不足,所以我才會有疑惑;我入
  住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跟我說我看中的那間還有租賃關係還
  沒解決,可能那個人還會回來拿東西或是入住,看我要不要先
  換到我現在看到的這間房間,我當時有點錯愕、猶豫,但是因
  為我東西都已經搬過來了,我也不能做其他決定,所以我只好
  勉強答應被告搬入另外1個房間,也沒有跟被告爭論太多;我
  忘記我在入住當天有無再去看我之前看的那間房間,也忘記被
  告叫我住到較小的5A房間時,有無跟我說房租如何處理,當時
  被告跟我說等到她跟那個妹妹糾紛解決之後我才能搬回去,但
  是沒有說糾紛要到什麼時候才能解決,所以請我先入住後來的
  這1間,我也只好勉強答應,因為我東西都搬來了不可能流浪
  街頭,被告沒有給我1個明確的期間,只是給我這樣的陳述;
  因為我主要的需求是能夠放大貓籠,實際入住的房間比較小,
  我住起來覺得有點窄,但我也認了,後來我實際住到9月底,1
  個月左右的時間,這期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問我原先看的那間
  房間何時可以住,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我開始
  覺得很煩躁,但我又不想跟她大小聲或是撕破臉,我只能一直
  委屈自己先住在那邊,畢竟我該付的錢都付了;我當時就是付
  了5萬1,200元;先前我在偵查中有提出1份我與被告通聯的譯
  文,她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接她的電話,後來
  再接到電話就是這一通;電話中是被告要跟我說我原本要看的
  那間可以讓我入住了,但我原本要求的時間更早,被告沒有辦
  法達到,所以才會有這一通的通聯,因為我等不下去了;我忘
  記之後有沒有跟被告進行點交;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應
  是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之後被告有帶我去中和看房子,她可能
  想要讓我滿意吧,但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沒有入住中和
  的房間,我一直住在5A房間,且住了1個多月後搬走,被告在
  電話中一直說如果我違反契約的話要告我,雖然我在5A住1個
  月,後來人搬走了,我房租還是持續在繳,等於那間我沒有入
  住,但是還在繳房租,因為我怕被她告;房租持續繳納期間我
  已經忘記了,但是比我實際入住多好幾個月的房租;我房租都
  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
  172頁)。
⒉證人李方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n○○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
  在場,但後來n○○住另1間,那是n○○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在103年8月間陪同n○○向被告承
  租房子,記得是承租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路,當天看房被告帶我
  們進去的那間房間其實是還有人在住,有人的擺設,且窗邊有
  晾衣服,被告也有提到那個房間還有人住,但沒有看到房客,
  所以我們只是看一下環境設施,沒有看很久,當天n○○就有跟
  被告表示要租這1間,n○○認為該房間的空間蠻大,滿適合他住
  的,但被告說這個房間還有另外1個妹妹在住,要看妹妹願不
  願意租到當月為止,後來她把我們帶離開到旁邊的7-11,把契
  約給我們看;我忘記看的樓層,印象中樓上已經沒有樓層了,
  房間有ABC之分,但是實際是幾號我忘記了,對於契約當時有
  無記載房間編號乙事不太有印象;後來n○○有跟我說他後來不
  是住在我們去看的那間房間,說那個房間還是沒有辦法請當時
  住的人離開,他又急著入住,而且已經簽約了,被告必須要讓
  他入住,所以n○○是住在另外1間;n○○沒有入住很久,他向我
  抱怨說他有養貓,但房間太小了,沒有辦法繼續住,所以要另
  外再找;被告沒有說到萬一原房客不搬離要如何處理,她只說
  會盡量請該房客搬離,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跟n○○講1個時間,她
  會在這個時間內處理好她跟原房客的官司等語(見原審104年
  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72至183頁)。
⒊互核證人n○○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在簽約當日影印保留之租賃契約
  影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8至140頁),與本
  件扣得之契約正本(即以黑色原子筆簽署,第1頁另有以釘書
  機夾訂紙條之契約),被告持有之契約正本除於第1頁左上方
  另加註銀行帳號、第1條右側空白處另加註「租金由1號起算,
  9月已付」外,其餘第1至3頁之約定內容均屬相同。是本件堪
  認n○○於104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該契約之承租
  標的僅記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又證人n○○
  、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n○○實際入住之房間並非
  看屋當時決定入住之房間,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陳述n○○當時是欲承租6B房間,然實際入住是5A
  房間無訛(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29至130頁)。從
  而,n○○於103年8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之頂樓即6樓看房後,即決定向被告承租6樓之6B房間,並約定
  租賃期間為103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且每月租金1萬5,0
  00元,另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第1個月租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
  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萬1,200元予被告,然n○○於103年8
  月28日或29日欲搬入上開房間時,被告因無法交付6B房間,n○
  ○乃入住同址5A房間等情,首堪確認。
㈣被告於簽約當時無明知其無法交付6B房間,卻仍向n○○佯稱可交
  付,使n○○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
⒈證人n○○、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述其2人到上址6樓
  看房時,業已看見該房仍有他人居住情形,且證人n○○於偵查
  中業已證述:當時被告表示其與該房間房客仍有尚待處理事項
  ,其會想辦法讓住在6B房間之女房客提前搬離,在原房客尚未
  搬離前,先行入住5B房間,只說會盡快讓6B房客搬走等語。從
  而,n○○與被告簽署契約時,2人雖對於n○○係欲承租上址6B房
  間乙事達成合意,然被告於何時應交付6B房間供n○○入住,則
  未有明確之約定。
⒉n○○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按證人n○○雖稱係於103
  年9月30日通聯,然依通聯內容應為103年10月1日星期三),
  且提出該通電話通聯錄音光碟1片及其所製作之譯文1份(見10
  4年度偵12690卷末證物袋、104年度偵12690卷一第155至168頁
  ),n○○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被告:我想說你
  怎麼從禮拜天就不見了。你叫我把房間清給你,而你還給我限
  時間,我當然不想惹你生氣啊,我就賠她錢,這樣就算了,要
  給你,鑰匙也拿到了,結果你都不接,你覺得我會怎樣想。你
  可不要害我,我已經替你賠錢了喔,賠兩萬元。那個小妹妹很
  喜歡我的房間。你跟我限時說要給你,然後你打了7、8通給我
  。然後我拿到鑰匙了,可是你從星期六開始就不接了啦。期限
  是1個月,是你說可以的喔。n○○:你有沒有覺得說妳要交給我
  的時候,已經很久了。妳那時候不是跟我說928這個日期,但
  是到了928你還是沒有說可以給我。被告:如果你那麼堅持要
  ,那928當天可以跟我PK嘛。要讓那個小妹妹走,當然是要花
  很多力氣,當然這是我的事我知道,所以我才花很大力氣按照
  你的指示,儘量星期一給你。n○○:星期一也沒有啊,我不是
  最後說明天我再跟妳聯絡,後來我就不想打了。就說好,妳第
  1天帶我去看6B,妳現在叫我去住5A,為什麼。被告:我跟你
  說啦,那1個月我們都已經講好了。n○○:那不是說什麼講好,
  那也不是說我們合意的,我是被迫的。你說這間先住住看,有
  沒有。被告:我按照你的指示把房間清出來給你,並不是我不
  對喔,明明1個月是你同意的。n○○:對,同意是同意,但是我
  們在商量說6B,你一開始就沒有給我。被告:如果說你不同意
  ,你可以提前跟我講,你不要等我把6B趕走,我賠了兩萬元,
  你可以提前幾天前跟我講不要。...我請求你要搬回來,你不
  搬回來就是要給我難看。我已經請B屋的人走了,人家星期一
  就按照你說的給你,人家房間都已經弄得乾乾淨淨了。...最
  簡單的方式是你搬回B房,我就把我的B房還給你,你不要再囉
  唆什麼。n○○:那我不想住了可以嗎?請你回歸到我們的合約
  ,妳要怎麼解決我們的問題嘛!妳剛剛所承認妳真的拖太久了
  。被告:我絕對到法院講說上個月我們有協調好,如果上個月
  你不同意,你不可能住1個月。因為我也拖了1個月,我知道,
  如果因為這樣你要說我違約讓我受到處罰不可能啦。...今天
  是1日,你沒有給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
  占我鑰匙和電卡,現在是2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你就不
  是房客囉,那就是侵占囉。n○○:現在我就是不回來住了。被
  告:那就算是違約囉,違約就賠錢。...還是你要想一想。...
  還是你要把房租匯進來,給你時間慢慢想。n○○:走違約啦。
  」
⒊從而,由n○○上揭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認證人n○○證述其在搬
  入上址時,始知悉6B房間仍無法入住,其因而入住5A房間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一再稱其係經n○
  ○之指示及同意,給其1個月的時間處理6B房間交付事宜,n○○
  於通聯中亦有表示其雖是同意,但進行時間實在太久等語。是
  以,證人n○○固證述被告該時並未承諾可交付6B房間之時間,
  然由此通話內容,堪認n○○於入住上址5A房間後,曾答應被告
  在1個月內期間處理6B原房客租約糾紛,讓其在1個月後得以搬
  入6B房間,即堪確認。復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於n○○入
  住5A房間1個月後之103年9月29日星期一尚未能與n○○取得聯繫
  ,而於103年10月1日星期三通聯時,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已經
  取回6B房間鑰匙,並欲交付6B房間給n○○,然遭n○○拒絕,並表
  示欲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黃柏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子,
  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正確地址我忘記了;我對偵字第
  12690號卷㈣第78至79頁所附之租賃契約有印象,是我與被告簽
  訂的租賃契約,當時是承租頂樓加蓋進去的第2間房間(按該
  契約租賃標的載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就
  是最頂樓那1層,幾樓已經忘記了;我曾向被告租過兩次房子
  ,1次是最頂樓那層,第2次是頂樓的下1層,我兩層都有住過
  ,我後來換屋的時候沒有重訂契約,卷附的契約是約定最頂樓
  的房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從103年5月29日到103年12月2
  8日止,租賃7個月,是錯誤的,我記得打契約都是1年,怎麼
  可能7個月而已,最少都是打1年;我從103年5月29日開始住,
  有住滿1個月或2個月,我記得我在上面住一住,住幾個月以後
  被警察抓,後面我又移到樓下,後來住樓下也被警察抓,我就
  不住了;依據資料,我是在103年9月11日入勒戒所,所以是有
  住到103年8月多,至於8月初或8月底,我不確定;我本來上面
  住一住被警察抓,之後我說不租了,被告說不租的話押金不能
  退什麼的,反正就說一大堆原因,後來她說她有其他房子可以
  給我住,她叫我去住樓下,所以我才勉強住,因為我那時候常
  被警察抓,我不喜歡麻煩,所以我就去樓下住,結果又被抓,
  我就不住了;我退租的時候全部都是正常的,我樓上那間退租
  時沒有東西留在房間內,因為我都搬到樓下了;上面那一層我
  應該有住1個月或是超過1個月;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的租金1萬
  5,000元,是我最早開始住在最頂樓的租金;後來搬到下面一
  層樓的房間住,租金好像變成1萬3,000元,我不確定,樓下那
  間好像也是住1個月,樓上跟樓下的房間加起來應該是有住2、
  3個月或3、4個月;我東西應該都有帶走;我承租樓上、樓下
  期間,我沒有看見被告帶其他想要租屋的房客到我房間看過,
  但我跟被告租房子的時候,她有帶我去別人的房間看房子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49至154頁)。復由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就黃柏
  崴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㈢第240-1頁,按該案犯罪事實記載黃柏崴於103年8
  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A室施用毒品
  ,且於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可知黃柏崴於103年5月29日入
  住上址6B房間後約1個月,即103年6至7月欲終止租約,然為免
  違反約定,乃變更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於103年6至7月間某日
  入住上址5A房間,而於103年8月12日止仍持續居住於上址5A房
  間,亦即n○○103年8月28日入住前,黃柏崴即已搬離上址(按
  被告亦曾對黃柏崴提告,然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3月22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
  0號卷㈣第74至76頁)。
⒌準此,n○○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上址6B房間之租賃契約時
  ,上址6B、5A房間均非黃柏崴入住,應堪認定。又雖被告與黃
  柏崴簽訂之6B租賃契約承租迄日為103年12月28日,然黃柏崴
  於103年6至7月間某日業已變更承租房間為上址5A房間,則縱
  被告與黃柏崴間之原租賃契約文字並未修改,然被告於103年8
  月28日與n○○簽訂契約時,並無因上址6B房間仍為黃柏崴承租
  中而無法交付之情形甚明。又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
  28日無法交付上址6B房間之原因,是否確為另位房客之租期尚
  未屆滿之故,然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向其承租房屋之房客
  眾多,且租期不一,則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即n○○入住約1個
  月後確實有向n○○交付6B房間之意願,堪認被告於103年8月28
  日果有相當之原因無法交付6B房間予n○○,再輔以被告於103年
  10月1日即向n○○表示6B房間已可入住,且願意交付6B房間給n○
  ○使用,則103年8月28日被告與n○○簽訂契約之際,被告是否確
  有刻意不交付6B房間之意,卻仍向n○○佯稱可交付而與其簽訂
  該房之租賃契約,實有疑義。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n○○簽署
  契約之際,有刻意向n○○佯稱可交付6B房間之實施詐術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n○○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聯絡人資料,其行
  為亦非屬實施詐術而使n○○陷於錯誤簽署契約: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說簽約都要寫聯絡人,所以我
  就留我媽媽及妹妹的名字及電話,李方曄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
  ;會留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是因為被告說之前與房客有一些糾
  紛,她希望有一些保障,所以多留一些聯絡人的資料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李方曄」是我的朋友,她跟我一起去
  看屋,被告說要李方曄也簽名當聯絡人,我說無妨,因為是好
  朋友的關係,她親筆幫我簽下聯絡人,另外兩個姓名是我的母
  親跟妹妹「鄭許瑞玲」、「鄭絹蓉」,都是我自己寫的,當時
  我沒有問被告租賃契約上面寫的欄位為何是連帶保證人,因為
  我的認知是聯絡人,我有在契約第3頁寫上聯絡方式,我當時
  並沒有要求被告把連帶保證人欄位改成聯絡人;被告沒有跟我
  說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與被告通聯的電話中被告是有說到
  「連帶保證人」,但簽約時被告確實是說聯絡人,電話中我沒
  有注意這個,所以我沒有對被告的說法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172頁)。
⒉證人李方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
  被告說留我的名字,所以我才會在上面簽名,但是我沒有意思
  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她只說在上面簽名,一定要留3人的名字
  ,至於是否為聯絡人,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被告說,要
  有3個人的名字在上面且要有電話,日後他要找人,他可以按
  照那個順序去找人,所以n○○才留其他人的名字及電話;簽約
  當時被告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但我沒有帶,所以提供健保卡讓
  被告影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2
  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n○○
  ,乙方連帶保證人1、2「鄭許瑞玲、鄭絹蓉」都是n○○寫的,
  「3.乙方連帶保證人李方曄」是我寫的,是被告說因為n○○的
  前面兩個連帶保證人是他的親人,都不是住在臺北,為了聯絡
  方便,且只有我住臺北,所以希望我幫他做第3個人聯絡人,
  我知道這邊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確定我的角色是不是
  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強調說我這邊只是幫她做一些
  聯絡上的事情而已;並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忘記為
  何我除了寫聯絡電話及萬華區的地址以外,還寫上自己的身分
  證字號;簽約時,上面寫什麼,我們就是如實在上面寫,就是
  保證人1、保證人2,可能就是要留兩個保證人在上面,所以n○
  ○直覺上就會去留,n○○填完連帶保證人兩個之後,她就請我留
  我的,細節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了,只記得n○○寫完之後,被告
  就說他留的都是高雄的家人,在臺北這邊聯絡上面需要留其他
  聯絡人之類的,所以請我再寫,其實被告一直跟我們講說多寫
  幾個,她這邊好聯絡,所以她才請我寫第3,欄位上面原本沒
  有第3,所以要我自己寫在下面,因為我是n○○在臺北的朋友,
  所以才陪他去租房子,幫他確認契約;在簽約當時,被告沒有
  請n○○打電話向鄭許瑞玲、鄭絹蓉詢問,被告也沒有;我當時
  沒有想到連帶保證那麼遠,我只想到被告跟我說她需要聯絡的
  時候,在北部這邊有1個人可以聯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925號卷㈢第172至183頁)。
⒊是互核證人n○○、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
  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
  前後均屬相符,輔以證人李方曄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其當時
  會留存資料於契約上,僅係因為n○○所留存之家人係居住於高
  雄,而其居住於臺北,始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3李方曄」
  之姓名於契約上,則以契約原設計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有「連
  帶保證人1、2」,且n○○業已留存家人姓名於契約上,本應足
  以滿足被告形式上2位連帶保證人之要求,然在場之李方曄卻
  又在契約原未設計之空白處留存第3姓名,顯見證人李方曄證
  述因其居住於臺北,被告稱為方便聯繫,其始簽署姓名於租賃
  契約上等語,並非虛妄。再者,李方曄固然於契約第3頁空白
  處留存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然觀
  諸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1、2部分,n○○所簽署者僅「鄭
  許瑞玲」、「鄭絹蓉」之姓名,另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
  亦僅留存「鄭許瑞玲、鄭絹蓉」之姓名及電話,未見其他與鄭
  許瑞玲、鄭絹蓉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
  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
  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鄭許瑞
  玲、鄭絹蓉姓名及各自之電話,及證人李方曄上開證述內容,
  堪認被告該時係向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作為日
  後聯絡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至證人n○○雖證述其於簽署時知悉簽署之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欄等
  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
  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
  ,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則n○○雖已知
  悉其簽署欄位文字係記載「連帶保證人」,惟仍基於簽署聯絡
  人之意思將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即屬
  可能。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負契
  約責任,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依證人
  n○○、李方曄之證述,n○○於簽約時並未與鄭許瑞玲、鄭絹蓉有
  何聯繫,且被告亦未與鄭許瑞玲、鄭絹蓉聯繫,且未要求n○○
  與鄭許瑞玲、鄭絹蓉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鄭許瑞玲、
  鄭絹蓉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益徵簽約時,被告確實係向n○○稱
  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為供日後聯絡使用甚明。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n○○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
  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
  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查n○○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
  署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
  證人n○○、李方曄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n○○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
  情形,n○○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
  帶保證人」,則n○○在該欄位留存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是
  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
  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
  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n○○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n○○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
  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n○○稱留
  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n○○在
  該欄位簽署家人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
  得該契約之請求權,即屬顯然。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n○○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n○○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n○○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n○○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n○○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n○○之簽約意願。
⒏又n○○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n○○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n○○
  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n○○決定簽
  訂租約,n○○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並無明知6B房間已空出,卻仍不願提供該房間給n○○之情形
  :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沒有表明6B的房客何時搬
  走,只說她會儘快讓6B的房客搬走;後來在5A套房住了1個月
  ,我有要求她給我6B的房間,但她一直拖延說該房客很難處理
  ,無法給我房間,當時覺得怪怪的;之後我在103年9月30日有
  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了,被告在電話中立即翻臉,
  並在電話中說合約簽1年不能解約,如果要解約要賠償2個月的
  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如果不賠就要去法院告我及契約上的連
  帶保證人,我聽她這樣說會害怕,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告,就要
  求被告給我1間比較便宜的,不要解約,後來被告有帶我去新
  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某頂樓加蓋的套房,並給我樓下大門及套房
  房間的鑰匙,然後說租金是每個月1萬2,000元,但我後來沒有
  住,實際上我已經到外面另外租房子,我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
  房租到104年3月,但我沒有再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不
  是簽約當天搬入,不是28日就是29日搬入;我入住當天被告有
  在場,被告跟我說我看中的那間還有租賃關係還沒解決,可能
  那個人還會回來拿東西或是入住,看我要不要先換到我現在看
  到的這間房間,我當時有猶豫,但是因為我東西都已經搬過來
  了,我也不能做其他決定,所以我只好勉強答應被告搬入另外
  1個房間;被告當時沒有給我1個明確的期間,只是給我這樣的
  陳述;我實際入住的房間空間比較小,但我也認了,後來我實
  際住到9月底,1個月左右的時間,這期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問
  我原先看的那間房間何時可以入住,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明
  確的答案,我開始也覺得很煩躁,但我又不想跟她大小聲或是
  撕破臉,我只能一直委屈自己先住在那邊,畢竟我該付的錢都
  付了;偵查中我有提出一通我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電話中被
  告是說我原本看的那間可以讓我入住了,但我原本要求的時間
  更早,被告沒有辦法達到,所以才會有這一通的通聯,因為我
  等不下去了;被告先前都講一些籠統的時間,她說沒有辦法1
  天、2天或是1個禮拜之內給我,她都不給我1個明確的日期。
  之後被告有帶我去其他地方看房子,是在中和,她可能想要讓
  我滿意吧,但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沒有入住中和的房間
  ,我一直住在5A房間,就是住了1個多月後搬走,但我房租還
  是持續在繳,等於那間我沒有入住,但是還在繳房租,因為我
  怕被她告;房租持續繳納期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比我實際入
  住多好幾個月的房租,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叫我住到較
  小的5A房間時,有無跟我說房租如何處理,我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172頁)。
⒉查證人n○○於偵查中提出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當中可見n○○於103年11月1日、12月1日、104年1月2日、2
  月5日、3月3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000
  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48
  至151頁),足見證人n○○證述其雖於103年9月底左右搬離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5A房間,並未再入住被告帶看之新
  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房間,惟仍持續給付嗣後約定之每月租金1
  萬2,000元給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
⒊然由n○○於上開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之通聯內容,n○○自陳其
  同意先行入住5A房間,且證述被告簽約時並未明確承諾何時可
  以交付6B房間予n○○,又n○○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上址6B
  房間之租賃契約時,上址6B、5A房間均非黃柏崴入住,業已論
  述如上。再者,證人n○○、李方曄均證述其2人於103年8月28日
  看房時,確認6B房間尚有他人居住無訛,則起訴書認被告於10
  3年8月底明知黃柏崴已從6B房間搬出,仍拒不提供6B房間予n○
  ○,繼續向n○○佯稱6B房間有他人居住而實施詐術云云,即無從
  認定。繼之,n○○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
  之對話,當中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n○○可搬入6B房間,惟遭n○○
  以等待太久為由拒絕,此有上揭通聯譯文可稽,而n○○因恐其
  有違約責任,乃要求被告提供另一月租較為便宜之房間供其繼
  續承租,被告始因此交付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房間供n○○繼
  續居住,此亦經證人n○○證述如上,則被告於103年11月起按月
  交付1萬2,000元租金予被告,此乃n○○與被告合意所致,又被
  告另行於103年10月24日將6B房間再出租予E○○,亦非刻意不交
  付6B房間予n○○卻另行出租他人之故。從而,此部分即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n○○亦非因陷於錯誤,始交付103年11
  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房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E○○看到上揭訊息
  後,與友人劉怡君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明
  知該址「6B」房間原已與n○○(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承租
  人)簽立租約,被告一方面向n○○謊稱該房間尚有人住,一方
  面又將該房間出租給E○○,復利用夜間且E○○急於租屋,未看租
  約條款,即要求E○○簽約,並要求陪同之劉怡君在連帶保證人
  旁簽名,復向E○○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
  造私文書犯意之E○○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1萬5,500元(1個
  月租金)給被告,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張諒仲及
  母親周淑貞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以此手法使E○○陷入
  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
  、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E○○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E○○共犯詐
  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復於
  同年11月11日,由E○○匯款5萬5,800元(1個月租金、2個月押
  金及其他費用)給被告,被告再詐得3萬1,000元(2個月押金
  )。
⒉迄104年3月間某日,被告知悉其所出租之上址房間因屬違章建
  築,可預見於104年3月底可能遭排定拆除,仍不違背其本意,
  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可能遭排定拆除乙事告知E○○,
  仍繼續收取E○○於104年3月17日所支付之4月份房租,嗣上揭房
  間果於104年3月20日遭拆除,經E○○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索
  回上開押金及預付之4月份房租,被告均不予理會,E○○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
  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E○○、劉
  怡君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歷任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房客之租賃契
  約書、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之拆除公告、E○○使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在場之E○○、劉怡君均明白於契約上所簽訂者
  是連帶保證人;房子在我們承租前就已經蓋成這樣子,不是我
  們承租後再去增建或改建,大房東說房子原本就是這樣子,並
  否認是違建,所以我並不知道該建物是違建,當時只要大房東
  補文件就沒有違建的問題,且該建物並不是104年3月20日遭拆
  除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新北市板橋區的
  租屋訊息,我打電話過去時1位男生接的,沒有說是誰,後來
  是被告跟我聯絡,才跟被告約看房;我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
  告簽訂契約,向她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6B
  的房間,約定每月租金1萬5,500元;我原本就是要租頂樓,簽
  約時我有看到房間,且是在那間房間簽約的,當時房間的狀況
  是空屋;當天簽完約我沒有付全部的租金,我是後來再給她另
  外的床包等費用,才拿租約去影印;因為當時比較急著找房子
  ,所以是簽約當天就搬。103年10月24日我先給被告1萬5,000
  元的租金,隔天10月25日我再給被告3,700元,都是給現金,
  再於11月10日給被告3萬1,000元押金及1萬5,500元的租金,加
  上鑰匙等雜費5,480元,我在簽約當天就入住。印象中我看到
  新北市政府在建物張貼違建的公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一
  直找不到她,後來看電視才知道她被聲請羈押,一直到104年3
  月19日我找到房間,104年3月20日我就搬走了;先前在警詢時
  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我在
  電話中告知她因拆除關係我已搬走,並要求她返還3萬1,000元
  的押金、最後1個月給付的租金1萬5,500元,及電卡1,000元,
  但被告問我是否能搬入她其他出租套房,不要讓她血本無歸,
  我聽後回應她只要還我押金3萬1,000元就好,但被告一直要求
  我搬回她的套房居住,且說要幫我請搬家公司幫忙搬運,但我
  不肯,於是在翌日即10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我與Z○約在板
  橋區五權街的7-11超商前見面,被告約下午3時30分才到達,
  當場我有將電卡、磁扣及鑰匙還她,但被告對於押金返還問題
  都避而不回應;在與被告及Z○商議時,同時還有同址6C的房客
  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
  被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是在租屋
  網看到訊息,上面有1個號碼,是先打給1位先生,他叫我聯絡
  被告,我原本要租別的地方的房子,是被告跟我說五權街這邊
  有房子,叫我來五權街這裡看,所以我才來看這間;是在103
  年10月20日看屋、簽約,當天5樓、6樓都有實際進去看,都沒
  有人居住,最後我住在6B房,6B房間就是在6樓,我的房間門
  牌沒有編號,但因為契約是這樣寫,所以知道是6B房間;我從
  看屋到簽約,大概兩個小時左右;當天看屋含我共有3人,還
  有劉怡君,簽約時被告在房間內有給我看契約,因為契約有很
  多頁,時間也很晚,我也急著想要找個地方住,所以我就直接
  簽了;租約上記載之租賃期間1年、租賃期間是103年10月24日
  至104年10月23日、租金每月1萬5,500元、押金3萬1,000元都
  是正確的,我有看到被告將租約的終止日「103年」修改為「1
  04年」,我有同意;另外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文字與數字
  ,是被告告訴我租金、押金、電卡、電卡的押金、鑰匙、沙發
  套這些項目費用加減;當天我交給被告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
  ;簽約當天我就入住,入住的房間跟我原本看的是一樣的;後
  來我在104年3月19日看到1樓大廈貼1張違建要拆除公告,在這
  前幾天我的電卡也剛好沒有電,我很急著想要找被告給我電卡
  讓我可以供電使用,但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印象很深刻,隔了
  兩天我才從電視上知道被告被拘提了,後來我又找不到她的人
  ,我又很怕違建被拆除會沒地方住,所以我先搬走了,沒有住
  到合約上的1年;我在104年3月中旬左右就搬走,搬走後我有
  跟被告聯繫,我要請她退回我的押金、租金,因為我是每月固
  定10號繳房租,所以我已經把104年3月的房租匯款給她了,我
  有要求被告還給我租金跟押金,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有
  跟被告聯絡上,我請被告過來點交房屋,我也都整理好了,可
  是事後是1名黃先生與我們接洽,之後我跟隔壁間的房客一起
  跟被告約好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如何退還租押金,被
  告說她有其他事情要忙,請我們到她住的地方協商,最後她叫
  我們給她一點時間,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當下我有把2張
  電卡跟鑰匙還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簽收;我是在104年的3月
  10日付了租金後,才看到拆除公告,拆除公告的日期是103年3
  月19日,公告要我們103年3月31日前搬走,沒有寫何時來拆除
  ;拆除公告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至27頁所附的
  拆除公告照片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8
  頁)。
⒉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3年10月24日陪同E○○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樓頂之6B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19頁
  反面至第2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陪同E○○一
  同去承租房子,是我們要一起承租,地點是板橋;當天我有與
  E○○上樓參觀房間狀況,是幾樓我現在沒有印象;房屋大小有
  符合需求,但是設備我們還沒有仔細查看,她說東西設備都幫
  我們用好,一一跟我們介紹房間細節;在看屋當天,我跟E○○
  還沒決定要承租,當時我們想說先看看再決定,但因為被告一
  直跟我們講,當天想要走但走不了,所以當天最後有簽契約,
  可是我們覺得合約怪怪的,被告有跟我們講裡面的細節,但是
  我覺得講的細節跟契約的內容有些不一致;契約是3、4張的書
  面,是1疊的,我只看第1張而已;我雖是和E○○共同承租,但
  因為我還是要回家,主要是E○○承租,所以我的名字沒有寫在
  承租人欄位,我也沒有跟E○○說我要負擔一部分租金;我當時
  都在屋內四處看看;簽約當天我們先付一半的款項,後半段另
  外付;我不知道E○○何時入住,是後面新聞報導出來後,E○○有
  跟我說房子要被拆除了,我忘記她說何時要搬離,我記得E○○
  有向被告要求退押金,實際上有無拿到退押金我不清楚;看屋
  時,被告沒有提到該屋是違章建築,因為我後面就沒住了,所
  以沒有看過公家機關張貼要拆除的公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㈢第199至212頁)。
⒊互核證人E○○、劉怡君上開證述,輔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
  ,可知E○○於103年10月24日(其於原審審理時誤述為103年10
  月20日)確實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決定承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即6樓)之6B房間,且就承租之租
  金、期間等租賃重要事項均在該日達成合意,E○○並於簽約當
  日即入住等事實,應堪確認。又依證人E○○上開證述及租賃契
  約所載,E○○於簽約當日應係交付首月租金1萬5,500元,且於
  翌日交付雜費3,700元,再於103年11月10日支付5萬2,800元予
  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明知6B房間已與n○○訂定租賃契約,卻仍出租予E○○:
⒈查n○○前雖於10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承租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6B房間,然n○○於簽訂契約
  後之翌日並未搬入該6B房間,而是先行入住上址5A房間,直至
  同年10月1日n○○與被告通聯時,雖被告向n○○表示6B房間已清
  空可以入住,惟n○○明確向被告表示因不耐久候,已不願搬入6
  B房間,又n○○恐有違約問題,而另與被告約定改租新北市永和
  區中和路房間,並持續給付租金,然n○○已於103年9月底先行
  搬離上址5A房間並另外租房等情,已如上述。
⒉從而,E○○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0樓頂樓6B房間時,被告與n○○之6B房間租賃契約已然終
  止,且經證人E○○證述該房確實無人居住,其當日即已入住等
  語,是被告與E○○訂定租賃契約時,亦屬可以交付標的物狀態
  ,則被告並無明知該址6B房間與n○○租賃關係仍存在,仍利用E
  ○○急於租屋而與E○○簽訂6B房間之租賃契約,起訴書所載此部
  分事實難認有據。
㈤被告縱向E○○、劉怡君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聯絡人資訊,亦
  無以此為手段使E○○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書上是我的簽名,連帶保證人
  欄位上「張諒仲、周淑貞」是我爸媽的名字,是簽約時被告要
  求我簽上去的,簽約時我有帶我的同事劉怡君一起去,我本來
  以為只要我簽名就好,但被告要我留父母親的名字,她說是留
  下聯絡人的名字,以後找不到我時才可以找聯絡人;當天我是
  晚上10時許左右簽約,沒有時間看清楚租約內容,如看到第2
  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契約,因為這些條文太不合理;扣案的
  契約書與我原本簽立時是一樣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承租
  人是E○○是我自己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是「張諒仲、周淑貞
  」是我的爸媽,我寫的,當時被告要求我要寫連帶保證人,當
  時我只有寫爸媽的姓名,她怕我跑掉,她叫我的朋友劉怡君一
  起寫;當時在簽約的時候,被告叫我在連帶保證人上面填上爸
  媽的名字,我當時有詢問,為什麼要寫我的爸媽,她說就是當
  我的保證人,以防之後有什麼糾紛,因為當時我剛好帶兩個朋
  友去看屋,被告要求現場的朋友其中1人當連帶保證人,所以
  才會寫「連帶保證人劉怡君」在上面;被告沒有跟我說租屋可
  能有什麼糾紛,她也沒有說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是聯絡人,並不
  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劉怡君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
  租賃契約上簽名;租賃契約第3頁右下角之出租人欄、連帶保
  證人欄位也都是我寫的,第3頁沒有劉怡君的簽名是因為當時
  整份合約都簽完之後,她才要求再多1位連帶保證人,當下我
  詢問劉怡君的意見,她同意,就在第1頁簽名了;我記得最深
  刻的就是她直接要求我寫爸媽的名字,我那時候看到連帶保證
  人,被告請我寫上爸媽的名字,我也有疑惑,但是被告跟我說
  寫上去就對了,我就直接寫上去,應該就是被告有跟我說是緊
  急聯絡人,就我的認知是被告怕以後找不到我需要1個緊急聯
  絡人,所以我才會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寫下父母的名字;當
  時被告沒有告訴我連帶保證人的欄位要請我爸媽親自過來簽名
  ,她叫我寫上去就好,也沒有請我現場打電話給我爸媽徵詢同
  意,或是問他們要不要過來簽名,被告當時也沒有叫我寫我爸
  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
  8頁)。
⒉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3年10月24日陪同E○○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樓頂之6B房間,我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第1頁我簽名上方
  手寫的「連帶保證人」的字是被告寫的,她要我保證E○○不會
  跑掉,又因為當時E○○的爸媽不在場,怕找不到我及E○○,被告
  說要另外留2個人的名字,要有父母的名字,E○○在連帶保證人
  的旁邊簽他父母「張諒仲、周淑貞」的名字,當時被告講很快
  ,我也不知道他講的內容;我只有陪同E○○入住幾天;簽完約
  後被告要我們自己拿契約去影印;我當時只有看契約第1頁而
  已,沒有看到其他的條文,因為契約書不在我手上,被告有拿
  整份契約給我簽,但是太快了,根本沒有辦法看;如看到第2
  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
  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E
  ○○一同去承租房子,是我們要一起承租,地點是板橋;當時E○
  ○有將其爸媽的名字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是說怕我們跑
  掉,不知道要聯絡誰,所以要有兩個保證人還是聯絡人,我忘
  記了,在場的我也要寫在旁邊;契約第1頁左上角有手寫「連
  帶保證人」及我的姓名,是我簽的,但是我寫名字當時沒有看
  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就叫我寫姓名跟電話;我雖
  是和E○○共同承租,但因為我還是要回家,主要是E○○承租,所
  以我的名字沒有寫在承租人欄位;被告所說的「跑掉」,就是
  我們租完之後覺得不適合不喜歡就棄租的意思;我知道連帶保
  證人就像是借錢那樣,如果承租人跑掉後,保證人會有事;當
  時E○○有無與被告討論連帶保證人及聯絡人在法律上的意義的
  不同,我對此沒有印象,我當時都在屋內四處看看,也沒有注
  意到連帶保證人的名詞,我急著要回家;我記得被告是向E○○
  說是聯絡人;我不是E○○的家人,被告也沒有請我在第3頁簽名
  ,我在第1頁寫上名字時,上面沒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我
  簽名在第1頁是第3聯絡人之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㈢第199至212頁)。
⒊互核證人E○○、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該時被
  告除稱「聯絡人」外,亦有向E○○稱「簽署爸媽名字,若以後
  承租人跑掉,可以找爸媽」等語,惟一般人對於「承租人跑掉
  ,可以找爸媽」文句之理解,多是認為「透過找爸媽聯繫承租
  人」,再由該契約第1、3頁客觀上僅有張諒仲、周淑貞姓名及
  各自之行動電話以觀,證人E○○、劉怡君證述被告該時係對E○○
  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並無不實情形,是證
  人E○○證述其是因被告稱書寫他人姓名作為聯絡人,其因此書
  寫聯絡人「張諒仲、周淑貞」姓名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
  連帶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
  之甚明,而依證人E○○、劉怡君之證述,E○○簽約時並未與張諒
  仲、周淑貞有何聯繫。準此,以E○○該時簽署之內容及張諒仲
  、周淑貞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E○○於簽約時並未與張諒仲、
  周淑貞有何聯繫等情,可認E○○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電
  話時,僅是單純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並無代張諒仲、周淑貞
  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甚明,則被告簽約時係向E○○稱於連帶保證
  人欄留存之資料係供日後聯絡使用之情,當屬明確。
⒋又劉怡君於當日親自在租賃契約第1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左
  側空白處簽署其姓名及聯絡電話,此業經其證述如上;又證人
  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姓名上方以手寫之「3連
  帶保證人」文字並非其所寫等語,前後所述相符,固堪以採信
  ,惟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扣案之契約正本與其嗣後
  影印之影本相符,又觀諸扣案之契約正本,於劉怡君簽名處下
  方空白處,留有劉怡君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且該份契約
  附有劉怡君之身分證影本,則以簽約該時之客觀情狀,輔以證
  人劉怡君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簽署姓名時,被告係要其保證E○
  ○不會跑掉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是和E○○共同承租上址
  ,只因其還是要回家,所以主要是E○○承租,其名字沒有寫在
  承租人欄位,其知道連帶保證人就像是借錢那樣,如果承租人
  跑掉後,保證人會有事等語,顯見劉怡君當時有要共同承擔契
  約責任之意,而與上開E○○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之情形不
  同。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E○○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
  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
  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查E○○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E○○知悉
  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
  證人E○○、劉怡君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E○○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
  情形,E○○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
  帶保證人」,則E○○在該欄位留存張諒仲、周淑貞姓名,是否
  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
  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
  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E○○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E○○係基
  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該書寫他
  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
  E○○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
  使E○○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張諒仲、周淑貞姓名,然此行為並未
  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E○○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E○○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E○○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E○○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E○○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E○○之簽約意願。
⒏又E○○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E○○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E○○
  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E○○決定簽
  訂租約,E○○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明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建物將遭拆
  除,而仍基於詐欺之犯意,繼續向E○○收取104年3月份之房租
  :
⒈查被告用以出租之標的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
  即9之4號5樓頂),係於103年10月27日接獲舉報陳情,經拆除
  大隊於103年11月3日勘查後,於103年11月5日以新北拆認二字
  第10330894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於同日發文
  予建物所有權人,此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日、106年9月15日
  函暨所附之該建物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至19頁)。是新北市○○區○○街00巷0
  0弄0號0樓之頂樓建築於103年11月5日業已認定為違建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當天就入住,印象中我看
  到新北市政府在建物張貼違建的公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
  一直找不到她,後來看電視才知道她被聲請羈押,一直到104
  年3月19日我找到房間,104年3月20日我就搬走了;先前在警
  詢時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
  我在電話中告知她因拆除關係我已搬走,並要求她返還3萬1,0
  00元的押金、最後1個月給付的租金1萬5,500元,及電卡1,000
  元,但被告問我是否能搬入她其他出租套房,不要讓她血本無
  歸,我聽後回應她只要還我押金3萬1,000元就好,但被告一直
  要求我搬回她的套房居住,且說要幫我請搬家公司幫忙搬運,
  但我不肯,於是在翌日即10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我與Z○約
  在板橋區五權街的7-11超商前見面,被告約下午3時30分才到
  達,當場我有將電卡、磁扣及鑰匙還她,但被告對於押金返還
  問題都避而不回應;在與被告、Z○商議時,同時還有同址6C的
  房客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
  90號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在104年3月19日看到1樓大廈貼1張違建要拆除公告,在這前幾
  天我的電卡也剛好沒有電,我很急著想要找被告給我電卡讓我
  可以供電使用,但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印象很深刻,隔了兩天
  我才從電視上知道被告被拘提了,後來我又找不到被告,所以
  我就不敢進去;扣案的契約書與我原本簽立時是一樣的;簽約
  當日即入住,沒有住到合約上的1年;搬走後我有跟被告聯繫
  ,我要請她退回我的押金、租金,因為我是每月固定10號繳房
  租,所以我已經把104年3月的房租匯款給她了,我有要求被告
  還給我租金跟押金,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絡
  上,我請被告過來點交房屋,我也都整理好了,可是事後是1
  名黃先生與我們接洽,之後我跟隔壁間的房客一起跟被告約好
  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如何退還租押金,被告說她有其
  他事情要忙,請我們到她住的地方協商,最後她叫我們給她一
  點時間,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當下我有把2張電卡跟鑰匙
  還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簽收;我是在104年的3月10日付了租
  金後,才看到拆除公告,拆除公告的日期是103年3月19日,公
  告要我們103年3月31日前搬走,沒有寫何時來拆除;拆除公告
  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至27頁所附的拆除公告照
  片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8頁)。
⒊是由上開客觀證據,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建物
  係於103年11月3日經勘查後,於同月5日經拆除大隊寄發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建物所有權人范少瑄在案(見104年度偵字
  第12690號卷㈣第57頁)。又證人范少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然是我,但租約事宜都是我姐姐楊孟詢在
  處理,我不是很瞭解租約處理狀況,但我們簽租賃契約是跟Z○
  簽約的,我是看了新聞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
  0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另證人楊孟詢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及6樓加蓋部分最早是在1
  03年1月1日與Z○簽訂租賃契約,一開始是被告、Z○來幫我的房
  子做裝潢,是在102年,後來到102年11月12日被告跟我講,她
  有幫人物業處理,問我房子要不要給她管,後來她簽了1張紙
  條以後,我就將上址房屋交給她管理,到103年1月間才與Z○簽
  約;後來被告出租房間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但上址在我裝潢
  好時,5樓就已經隔成4間房間,6樓就已經隔成3間房間,而頂
  樓加蓋是在80幾年時就已經蓋好了;一開始約定兩層樓的租金
  是4萬5,000元,固定匯到帳戶,但實際上都沒有匯過,是Z○開
  支票,每月初固定存入我第1銀行華江分行的帳戶兌現,我再
  拿給范少瑄;當時沒有約定不能轉租,我只是收房租,他們要
  轉租給誰,我沒有管他;我是出租給Z○,所以租約由Z○簽名,
  但建物是由被告管理,被告跟我們說房客都是她處理的,要我
  們授權給她處理,但被告也不讓我們知道房客是誰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又本件扣得
  楊孟詢與Z○簽訂之契約1份(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
  第33至39頁),是足認證人范少瑄、楊孟詢上開證述為真實。
  從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及頂樓加蓋之所有權人
  為范少瑄,其於103年11月5日收受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後,有無通知Z○或被告上開建物業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又
  被告係於何時知悉上開建物經列為違章建築,即有疑義。
⒋再者,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7日另再寄送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予范少瑄,並通知上開違章建築訂於104年3月20日起執行
  拆除,此有拆除大隊張貼於建物1樓門首之104年3月17日函影
  本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7頁),另拆
  除大隊係於104年3月19日張貼通知於上址建物1樓門首,公告
  建物5樓頂屬違章建築,並要求使用人於104年3月31日前搬離
  等情,此亦有該公告張貼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頁)。從而,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范少瑄
  固然於103年11月5日左右即收受通知書而知悉上開建物業經認
  定為違章建築,然係於104年3月17日後始再收受拆除通知,應
  堪認定。查我國頂樓違章建築之案例所在多有,而該種建築物
  亦常以現況出租,又違章建築於客觀上並非屬無法居住之建物
  ,而承租人對於其承租標的係屬頂樓加蓋建築,有可能屬違章
  建築乙情,亦多有認識,然以社會上眾多違章建築存在之情狀
  ,是否會遭立即拆除,多數建築所有權人皆存有僥倖心態,而
  多於通知拆除時始會嚴肅以對,此亦屬常見。是以,范少瑄於
  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時縱有通知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5
  日後知悉建物屬違章建築之際,雖未再通知前於103年10月24
  日依據建物現況承租之E○○,然被告仍有持續依租賃契約之約
  定提供房屋現況供E○○居住,則此時實無從認定被告持續收取E
  ○○繳交之租金具有詐欺之犯意。
⒌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係於104年3月17日左右始接獲拆除大隊通
  知即將拆除,已如上述,則被告最早亦係於104年3月17日後始
  知悉上開建物即將遭拆除,乃屬當然,而證人E○○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其是在104年3月10日給付次月房租予被告等語
  ,亦即E○○於給付次月租金時,被告既尚未接獲該建物即將拆
  除之通知,其當無從通知E○○該建物即將拆除、其無法繼續提
  供承租物供E○○居住之事實。是本件由上開通知、公告及證人
  范少瑄、楊孟詢、E○○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10
  日E○○給付租金之際,已明知上址建物屬違章建築且當月月底
  即將拆除之事實,即難認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消極不告知E○
  ○此情,而使E○○陷於錯誤繼續支付房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間」之訊息,嗣m○○看
  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相約看屋,
  被告竟先帶看同址6樓即頂樓加蓋房間,且明知上址5樓5B房間
  已於同年11月6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向m○○佯稱上揭5樓B房
  間已答應在103年11月15日租給另1名房客,請m○○待其將上址6
  樓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樓,如不適合再住5樓B房,m○○不疑有
  他,遂依被告之要求先簽立上址「5F(B室)」之租約,被告
  復利用夜間且m○○急於租屋,未讓m○○看清楚租約條款,復向m○
  ○謊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m
  ○○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
  下姐姐l○○及兒子戊○○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當場交付1萬
  元給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租金1萬1,000元,另由m○○於同年11月11日再匯
  款1萬8,7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即以此
  手法使m○○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m○○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
  分別與m○○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2萬8,700元及因
  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同年11月16日,m○○詢問上揭房
  間能否入住,被告竟要m○○去看另址中和區員山路上之房間是
  否願意入住,m○○查看後均不滿意,向被告索回上揭款項,被
  告不予理會,m○○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m○○、戊
  ○○、l○○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m○○與被告間以LINE對話
  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有向m○○說要將約定之3萬8,700元給我,這樣才可
  以入住,但m○○一直不給,且是m○○自行要求入住距離她上班較
  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簽約時我有解釋連帶保證
  人的意思等語。
㈢查本件簽署租賃契約之過程,乃被告先於103年11月9日帶m○○看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5B房間後,以此為租賃標的而
  簽署5B之租賃契約,惟m○○嗣後以5B房不符合其需求為由,尚
  未實際看過6樓房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改承租同址6樓房
  間,被告應允後,卻未能在約定之入住時間即103年11月15日
  前交付上址6樓房間鑰匙,此業經認定如前述事實欄九部分所
  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在簽約當時
  ,被告係向m○○表示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以供日
  後聯繫等情,亦經認定如上。
㈣此部分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承諾於103年11月15日
  交付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即6樓之某房,則嗣
  後未能如期交付房間之情,可否認定其於簽署契約時有詐術之
  實施,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查m○○與被告簽署契約時,其
  本欲承租上址5樓B房之情,業經證人m○○證述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m○○於簽署書面契約之際,係有實際看房,此亦
  屬事實,則被告簽署契約及收受m○○交付之1萬元定金時,並無
  證據足認該時5B房間客觀上屬自始無從給付之狀態,被告卻佯
  裝可交付5B房間,而使m○○陷於錯誤簽訂租賃契約。於簽署租
  賃契約後,m○○與被告固然以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6樓房間,被
  告亦口頭應允在103年11月15日交付同址6樓房間予m○○使用,
  然觀諸m○○與被告上開改行約定之內容,僅是改承租6樓房間,
  然依本案其他租賃事實,可知上址6樓尚有多間房間,而m○○既
  未實際看房,該日亦未約定究竟欲入住6樓哪一房間,則m○○與
  被告就改承租房間之約定是否已達合致,實有疑義;況被告嗣
  於103年11月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B房之房間鑰匙
  予m○○,以代其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由此可見被告簽訂租賃
  契約後,因與m○○口頭約定更改租賃標的(惟並未就特定標的
  達成合意),被告主觀上乃認定其有多間房屋可供出租,可隨
  意提供1間予m○○即可,此由證人m○○所證述:被告說她有那麼
  多間房間可供入住,怕什麼,所以我就看被告要給我哪間房間
  住,哪間我都沒關係等語,益徵雙方於簽訂租約後,仍存有可
  隨時變更租賃標的之意思。準此,m○○當日簽約後,雖已對被
  告表明其對於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5樓房間不滿意,而與被告
  口頭約定改承租其他房間,然被告承諾提供上址頂樓6樓房間
  供m○○使用時,2人實未能特定租賃標的,則被告縱於當日收受
  定金1萬元、翌日收受1萬8,700元,仍係依原約定5B房間之租
  賃契約約定計算並收受,被告嗣後能否依原約定提供上址5B房
  間、能否依更改後之約定提供上址6樓房間,乃其債務可否履
  行之問題,而無從認定被告在簽署租賃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本件被告雖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m○○
  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
  使用,因而m○○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l○○、戊○○姓名留存
  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m○○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m○○知悉書寫l○○、戊○○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此經證人m○○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m○○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
  情形,m○○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
  帶保證人」,則m○○在該欄位留存l○○、戊○○姓名,是否確係基
  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
  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
  締約習慣等情探究m○○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m○○係基於簽署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l○○、戊○○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
  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m○○稱留存
  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m○○在該
  欄位簽署家人l○○、戊○○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使被告取得
  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m○○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m○○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m○○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m○○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m○○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m○○之簽約意願。
⒌又m○○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m○○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m○○
  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m○○決定簽
  訂租約,m○○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初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廣告訊息,嗣亥○○看到上揭
  訊息後,於103年11月9日與t○○前往租屋,惟看屋時,被告向
  亥○○表示該房間尚有人住,另介紹租金較高之「2A」房間給亥
  ○○,嗣簽約時,被告即催促亥○○趕快簽約,且刻意隱匿租約中
  之第2頁條款內容,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
  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亥○○與t○○均誤信為真,除簽下自己名字
  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留下洪進德、劉保蘭(亥○○父
  母)及賴東來、劉秀琴(t○○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亥○○
  、t○○因此與被告簽下不利承租人之租約,租期自103年11月14
  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嗣房租以2A房
  計算為16,500元),亥○○當場交付7萬6,700元(含3個月租金
  、2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押金等費用)。被告以此手法使亥○○
  、t○○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
  名義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亥○○、t○○犯偽造文書及聯絡
  人與亥○○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上揭租約而生之請
  求權利益及2萬6,000元(2個月押金)。嗣亥○○入住後發現隔
  音太差,且網路無法順利使用,惟因已支付3個月租金,遂仍
  繼續居住,詎被告竟再以提升電視品質為由要求增加費用,亥
  ○○不願再入住,迄104年2月1日,通知被告後搬離上址,然被
  告再以如提早解約,要付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揚言要對亥○
  ○之父母提告,亥○○為免違約產生訴訟及連累父母,只好答應
  被告更換為較小房間,詎被告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提供更換較小房間之意思,仍要求亥○○先付租金,致亥○○陷
  於錯誤,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12日各匯款1萬元及4,000元至
  被告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得款後,仍未提供房間
  給亥○○,亥○○發現再次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亥○○、t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瑞興銀行104年5月25日函暨所
  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前房
  客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當天雖是帶看2B房間,但是亥○○、t○○要求要承租較大
  的房間,所以他們最後承租2A房間;當天有給他們看3張租賃
  契約,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2A房間,我是在103年11月初在網路上591找的,網頁上
  寫黃小姐或黃先生,但是打過去是被告接的,我在103年11月9
  日看屋,簽約當天我就入住。如我警詢所述,我當日到場看屋
  時,被告拿出一本資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
  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
  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都是好的,當時看的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隔有4間套房,我原本要看2B套房,但B、C房間
  都已經出租了,當天被告開了2B房讓我看,並說2B房在1個禮
  拜後房客會退租,我到時可以租B房,要我先租用A房,說等到
  B房正式退租後,我再回到B房住;我當時看2B房間有人住的樣
  子,所以我就先住2A房間;2B與2A的房租有差,2A比較貴,約
  差了3,500元,而租金部分,原本是我先住了2A房間1個禮拜,
  這1個禮拜就以2A的房租來算,但我1個禮拜後沒有搬走,還是
  住2A房間,是我自己不想搬的,因為2A房間比較大,所以我最
  後是租2A房間,並付每月1萬6,500元的房租;簽約時我付了3
  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還有一些雜費,共付7萬6,700元,約
  定租半年;當時是被告要求1次付3個月,她說1次付3個月才能
  算比較便宜的租金;當時原本要租1年,後來改半年,有寫在
  契約書的第1頁右側,我實際上住到104年2月1日,104年2月1
  日我搬走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違約,她要告我,且連我父母
  也要告,因為我不想上法院,我不得已就同意被告給我比較便
  宜的房間,但是沒有確定是哪1間,所以我於104年2月12日再
  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但是被告也沒有給我房間,後來我
  跟她講,她又要求我住回2A房間,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的租屋網站獲得被告有房屋要出租的資訊
  ,在員山路,我不記得地址,但是我記得地點,當時用電話與
  被告聯絡,有跟她約要去看房間,忘記看屋日期,提示扣案之
  租賃契約正本是我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的,看屋當天就
  簽約,當天晚上跟被告拿鑰匙後有帶一些東西進去,但是沒有
  帶寵物進去,後來有把我的寵物帶進去住。當天有進到房間內
  看,看到的應該是2樓右手邊第1間,我沒有注意隔間材質部分
  ,沒有去敲敲看隔間是水泥還是木板;在電話中被告告訴我出
  租的是房租1萬3,000元的房子,當下她跟我講1萬3,000元的房
  間房客還沒退租,所以房間還不能讓我們看,到現場被告先給
  我們上述的房間,叫我先暫住在這間,若原房客搬走我再搬過
  去;當時房子有編號,可是我忘記了,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看到
  符合我房租需求的那間房間。後面被告告訴我因為我要的房間
  不能給我,我實際住的房間房租是2萬元,因為契約右邊有記
  載「20,000÷30×6」,所以我要補差額給她,因為前面我簽訂
  契約,也給她定金跟押金了,所以我有要求要搬回我之前要求
  的1萬3,000元的房間,她就說她現在沒有房間,只有新莊才有
  房間,我當然是不願意。我有問被告有無同棟其他房間,被告
  說沒有,被告當時確實有跟我說103年11月15日搬去2B房間,
  但是原本的房客還在不能搬過去;被告沒有跟我說多久之後可
  以讓我搬去2B房間,後面就不了了之了。契約上的租賃地址寫
  「○○區○○路000號2B+2A」,2A下方寫「11/9-11/14」,可是我
  從頭到尾都只住在同1間,被告當時意思是說2A房間先給我住
  ,再讓我換到2B房間去住,所以這樣記載正確,因為她寫103
  年11月9日到14日,我的理解是11月15日之後就要搬到2B房間
  ;另外租賃期間寫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租期1年
  、契約右邊空白處的租金、押金、電卡、磁扣的記載都正確,
  這些內容被告有一一跟我說明,但我後面有跟被告說沙發套的
  2,500元不能收,因為我付完款項後才去看房間,發現並沒有
  沙發套。我住在2A到何時,我已經忘記了,但有2、3個月的時
  間;簽約當天我應該總共付給被告7萬3,700元,這是以每月租
  金1萬3,000元來計算的,至於我實際入住每月2萬元的房間,
  有無再計算、給付差額,我忘記了,要調閱匯款記錄才知道那
  時候付多少錢。我當時一直沒有住2B的原因,不是因為覺得2B
  的房間太小,沒有辦法讓我的寵物及t○○一起居住,而是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過2B的房間,所以我沒有理由要換2B,2A房間
  比較大只是原因之一,雖然我不確定租金,但2A的房子比較貴
  ,2B的房子比較便宜,後來我都有補租金差價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亥○○是朋友,亥○○在103年11
  月9日與被告簽約時我在場,契約書上面t○○的名字是我簽立,
  我是與亥○○一起租房子。之後我有與亥○○一起入住,因為入住
  時已經超過凌晨12時,所以應該是11月10日入住。簽約時應是
  付了5、6萬元,包含3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還有其他雜項的
  費用;我們住的那1間比較貴;我們入住後2至3個月就不住了
  ,因為後來我在臺北找到工作,要搬到臺北南港,所以不租了
  ,亥○○有跟被告講不租了。亥○○說我們原本要住2B,但是被告
  提供2A等語是正確的,被告當天說2B有人住,所以讓我們住2A
  ,租金也是收2A的錢;亥○○稱要住滿6個月,後來要求更改小
  間一點的房間等語是正確,是因為被告要求我們給付違約金,
  所以我們只好請她換便宜房間,但被告也沒有換,我們還是有
  付她租金,租金是我與亥○○一起付的。我後來搬到南港,東西
  都交亥○○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690卷㈣第86至87頁)。
⒊互核證人亥○○、t○○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
  本(影本附於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69至71頁,除正本
  左上角未載明匯款帳號外,其餘均相符),本件客觀上契約記
  載之租賃標的為中和員山路384號2B,後方空白處則又記載「2
  A 11/9-11/14」、「20,000÷30×6」,足見亥○○與t○○一開始簽
  訂租約時,係欲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承租上址2B房間,而2A
  房間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然承租期間僅自103年11月9日至11
  月14日6天而已。另證人亥○○於103年12月8日仍有匯款2萬2,00
  0元至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帳戶,此有證人亥
  ○○所提出其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
  690號卷㈡第130頁),足見證人亥○○、t○○證述其2人原欲承租
  之房間為上址2B房間,然於103年11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時,被
  告稱2B房間房客即將於1個星期後退租,故其2人與被告約定先
  行承租、同日入住同址2A房間,而亥○○、t○○嗣後即持續住於2
  A房間;又證人亥○○與被告當日即約定,以2B房間每月租金1萬
  3,00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包含3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
  項費用共計7萬3,700元予被告,證人亥○○嗣於103年12月8日給
  付2A及2B房間共計3個月之房租差額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⒋證人亥○○、t○○固均曾證述其2人原本欲入住之房間係租金較為
  便宜之上址2B房間,然被告稱該房租較為便宜之2B房間尚有他
  人居住,須待1個星期後房客退租始有辦法出租該房,然證人
  亥○○於偵查中亦證述:原本是我先住了2A房間1個禮拜,這1個
  禮拜就以2A的房租來算,但我1個禮拜後沒有搬走,還是住2A
  房間,是我自己不想搬的,因為2A房間比較大,所以我最後是
  租2A房間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我當時一直沒有住2B
  房間的原因,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2B房間,所以我沒有理
  由要換2B房間等語,再依證人亥○○、t○○之證述,可知其2人從
  未進入上址2B房間看房,其2人與被告簽訂該2B房間租約僅係
  因每月房租符合其2人之需求而已,則被告雖稱2B房客將於1個
  星期後退租,然亥○○、t○○既未曾看過2B房間,其2人是否於1
  個星期後確定承租2B房間,亦有疑義;又亥○○入住2A房間1星
  期後,未曾積極要求被告帶看2B房間,且又支付2A、2B房間房
  價之3個月差額,足認亥○○、t○○嗣後已與被告達成由亥○○、t○
  ○繼續承租上址2A房間之合意。再者,亥○○、t○○於簽署租賃契
  約時,已實際看過2A房間,且明知該房之房租與其等原本欲承
  租之2B房間不同而價格較高,亥○○、t○○既對此知悉,且同意
  以此價格繼續承租2A房間,則該時被告另行介紹租金較高之2A
  房間予亥○○、t○○,應僅係其行銷手法,尚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而亥○○、t○○於看過2A房間後決定以上開價格承租,亦無陷
  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拿出1本資
  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
  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
  間,設備都是好的。簽約時我不記得有幾張契約書,我沒有注
  意看,因為被告很急著簽約,她說她還有事情;契約第1、3頁
  都是我簽名的,第2頁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
  沒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
  簽立,這些條文完全不利於房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的房
  屋租賃契約是我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立的租賃契約;我沒
  有印象簽約當下拿到幾頁或幾張的租賃契約,也沒有印象被告
  當時有無阻擋部分契約內容不讓我看等語(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㈢第271至275頁、第285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亥○○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約時
  我在場,契約書上面t○○的名字是我簽立,我是與亥○○要一起
  租房子;簽約時被告拿給我契約,就叫我直接簽名了,因為我
  們在中和區員山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裡面談的,被告的車子停在
  外面紅線上,被告要我先去幫她看車子,回來就直接叫我簽名
  ,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翻契約書就直接簽了,我
  也不知道有幾頁,也沒有看到契約內容,但如果看到契約書第
  2頁的條文,我不會簽,因為條款很不合理,當時我簽名就直
  接在第1、3頁簽名而已,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卷㈣第86至87頁)。
⒊是由證人亥○○、t○○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簽約當時並未仔細
  閱覽契約內容,又證人亥○○另證述其對於被告當日有無刻意隱
  匿遮掩契約第2頁之行為並無印象,則該時亥○○、t○○既未仔細
  閱覽契約內容或逐條閱覽契約條款,能否以證人亥○○、t○○證
  述渠等若知悉有第2頁條款即不予承租等語,率而推論被告該
  時僅提出第1、3頁租賃契約供亥○○、t○○閱覽,即有疑問。況
  證人t○○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並未翻閱契約,即直接於契約第1、
  3頁簽名等語,則本件即無從以亥○○、t○○匆忙間簽訂契約之事
  實,推論該時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施用詐術行為。
㈤被告縱向亥○○、t○○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姓名係作為聯
  絡人使用,亦無施用詐術使亥○○、t○○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的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是我簽立的,這是我及我男友t○○的父母親名字,被告說要留
  下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找不到我們才能找聯絡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亥○○」是我簽的,「洪進德、劉
  保蘭」也是我簽的,被告只跟我說是聯絡人,我自己對連帶保
  證人的認知就是聯絡人,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
  當時有問她保證人的意思,因她當時跟我說留下聯絡人、簽家
  人就可以了,當時我不覺得連帶保證人是什麼聯絡人之類的,
  我當下沒有問是否把「連帶保證人」改成「聯絡人」,被告也
  沒有說需要擔保我承租,也沒有要我在洪進德、劉保蘭名字下
  方留聯絡資訊;租賃契約第3頁右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的洪進
  德、劉保蘭姓名及電話也是我留的。承租人欄位的「t○○」名
  字是t○○自己寫的,「賴東來、劉秀琴」也是t○○自己寫的,當
  時被告跟t○○一樣是說留下聯絡人,跟被告對我的解釋一樣,
  我在旁邊,t○○也沒有詢問被告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上「t○○」的名字是我簽立的
  ,被告說要留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父母賴東來及劉秀
  琴的名字及電話;簽約時被告拿給我契約,就叫我直接簽名了
  ,因為我們在中和區員山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裡面談的,被告的
  車子停在外面紅線上,被告要我先去幫她看車子,回來就直接
  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翻契約書就直接
  簽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寫父母親的名字是寫在連帶保證人
  旁邊,被告只是要我們寫1個聯絡人的名字,其他2個名字是亥
  ○○寫她父母的名字,也是因為被告要求要寫聯絡人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86至87頁)。
⒊互核證人亥○○、t○○上開證述,其等所述被告當日係稱書寫聯絡
  人姓名等語均屬相符,輔以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
  證人欄,亥○○、t○○各自簽署者僅有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
  、劉秀琴之姓名,並無其他資料,又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
  部分,亥○○、t○○簽署之內容亦僅為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
  、劉秀琴之姓名及電話,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
  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
  異,是由該契約客觀之記載內容,得認證人亥○○、t○○證述簽
  約時被告稱於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
  妄。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多係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然依
  證人亥○○之證述,其並未在簽約現場聯繫其父母,另證人t○○
  更證述其在拿到契約後即依被告之指示為簽名等語。準此,以
  亥○○、t○○該時簽署之內容及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
  琴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亥○○、t○○於簽約時均未與其等父母
  有何聯繫等情,亦可認被告簽約時,確實係向亥○○、t○○稱於
  租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資料係供日後聯繫無訛。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亥○○、t○○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亥○○、t○○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亥○○、t○○應知悉簽署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
  琴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難認被告對於「連帶保
  證人」之字樣有刻意隱匿、變造而使亥○○、t○○對該字樣之記
  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亥○○、t○○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
  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亥○○、t○○在該欄位留存
  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
  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
  等情探究亥○○、t○○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亥○○、t○○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
  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
  從而,被告雖向亥○○、t○○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亥○○、t○○在該欄位簽署家人洪進德
  、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
  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亥○○、t○○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亥○○、t○○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亥○○、t○○書
  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亥○○、t○○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亥○○、t○○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亥○○、t○○之簽約意願
  。
⒏又亥○○、t○○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
  署契約後,亥○○、t○○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
  施用詐術使亥○○、t○○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
  施用詐術使亥○○、t○○決定簽訂租約,亥○○、t○○亦係依租賃契
  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㈥被告有無在亥○○搬離上址2A房間後,佯稱將提供較小之房間,
  而使亥○○陷於錯誤而繼續支付房租: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看屋時,被告拿出1本資料向我介
  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
  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
  都是好的;我住1個月後約在103年12月底時有撥打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LINE通話軟體與被告聯繫,說想退
  租,但被告馬上搬出契約書第18條說要付違約金4個月,我另
  外告知她我住滿3個月就要退租,被告有口頭答應;我要退租
  是因為那邊隔音太差,且請被告修東西,她也一直拖延,還說
  加裝機上盒、網路要各多收600元,因為我已經付了3個月的房
  租了,原本可以住到104年2月底,但我在104年2月1日就搬走
  了。搬走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是違約,她要告我及我父母,
  因為我不想上法院,我不得已就同意被告給我比較便宜的房間
  ,但是沒有確定是哪1間,所以我才於104年2月9日匯款1萬元
  至被告瑞興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2月12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但是也沒有給我房間,後來我跟她講,她又要求我住
  回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A房間,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在上址2A房間住到我沒有住為止,有2、3個月的時
  間,當時租賃契約還沒到期,如果根據租賃契約,我們約定是
  要住到104年11月13日,租期未屆滿就不租是因為隔音真的太
  差了,且還要多加電視盒等費用,我認為這不合理,且某天我
  在家睡覺的時候,工務就直接開門進來了;t○○之後有在臺北
  市南港區工作是沒錯,但這不是我要搬離的原因,那是t○○要
  搬走的原因,當時t○○也沒有跟我說。我不住時跟被告講說可
  以退押金嗎,她說沒有辦法,我就說可以給別間房間嗎,被告
  也說沒有,我就說押金不拿也沒有關係,但點交時被告不來,
  後來又說房間內有物品損壞,所以我後面好像有多給她錢,押
  金我也沒有拿回來;我搬離時有照相錄影存證證明東西沒有壞
  ,可是現在照片不好找。我現在沒有印象在104年2月9日、12
  日分別有匯款1萬元跟4,000元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在該處住2至3個月不住了,因
  為後來我在臺北找到工作,要搬到臺北市南港,所以不租了;
  另外網路、電視都不能用,要求改善後被告卻說要加錢,這也
  是不住的原因之一;我們有跟被告講不租了,是亥○○去跟被告
  講的。104年2月9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的瑞興銀行帳戶內,又10
  3年12月底至104年1月間,我們有跟被告要回押金,但被告說
  我們還沒有住滿,開始跟我們講條文的內容,後來亥○○有要求
  更改小間一點的房間,因為被告要求我們要付違約金,所以我
  們只好請她換便宜房間,但被告也沒有換,我們還是有付她租
  金。後來我搬到南港,東西都交亥○○處理,本件主要聯絡人都
  是亥○○,我這邊沒有留存資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卷㈣第86至87頁)。
⒊查亥○○於104年2月8日晚間確實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係於翌日入帳),另於同年2月
  12日再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中,此有亥○○提出之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上揭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30頁、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9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
  25號卷㈠第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確實有要提供較小房間予亥○○、t
  ○○,且有向其2人稱若要換較小房間就要確定付款,就要付房
  租,是亥○○、t○○匯款後卻又說不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㈠第138頁)。查證人亥○○、t○○與被告簽訂之契約,
  雖租賃期間為1年,然於簽約之始亥○○、t○○即先行給付103年1
  1月9日至14日之2A房間租金,另給付自103年11月14日租期開
  始之3個月2B房間租金,再於103年12月8日給付3個月之2A、2B
  房間差額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亥○○、t○○均證述其2人
  於104年2月1日即已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A房間,故
  證人亥○○、t○○於搬離上址2A房間時,其2人就該房之房租係給
  付至104年2月14日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亥○○、t○○固證述
  因其2人深怕必須依據契約賠償違約金,故而向被告要求更換
  較小房間繼續承租,藉以避免給付違約金或遭提告,然證人亥
  ○○、t○○該時並未向被告要求再次看其他較小房間,被告自未
  能具體承諾將提供哪1間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則亥○○、
  t○○是否確有更換至較小房間繼續承租之真意,即屬有疑;又
  該時亥○○、t○○業已離開上址,並居住他處,與被告間亦無積
  極之聯繫,則被告辯稱其要提供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
  是亥○○、t○○拒絕等語,即屬可能,堪認被告該時仍有要更換
  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之意。是由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
  被告該時客觀上有何詐術之實施,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
  欺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N○○看
  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0日前往看屋,詎被告刻意遲到
  且以尚有其他行程為由,未讓N○○看清楚租約內容,並隱匿契
  約書之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N○○佯稱要留下2位聯絡
  人之資訊,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N○○陷於錯誤,除簽立自
  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友人辛○○、未○○之名
  字及聯絡電話,N○○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22
  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被告即以此手
  法使N○○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
  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N○○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
  別與N○○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因租約所生之請求
  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N○○之證述、N○○、辛○
  ○、未○○3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N○○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影本1
  份、租屋處照片4張、簡訊1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且有拿出
  3張契約書等語。
㈢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契約條款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當時契
  約書就3張,被告將正本收走了,只有給我在超商影印的影本
  ,我沒有發現契約書與後來影印給我的有何不同的地方;當時
  簽約趕,因為一直等她,且我後面還有其他的行程,時間是在
  下午5時許,所以我就趕快簽了,簽約當時沒有注意看契約第2
  頁第12、16、18條內容,事後才知道,當時如果我注意到這些
  內容,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
  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屋當天我就決定跟被
  告簽約,當天好像有拿到租賃契約的影本;提示之房屋租賃契
  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我
  忘記租賃契約是幾頁、是單面列印還是雙面列印,簽完約之後
  ,不記得被告有無列印1份給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⒉是證人N○○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簽約之租賃契約即是3
  頁,且於簽約後有取得租約影本等語,而證人N○○於偵查程序
  中所提出之租約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0至52
  頁)亦有3頁,且與搜索扣得N○○簽署之租賃契約正本內容相符
  ,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
  2頁之行為。另證人N○○固證述其在簽約當時因被告遲到,其簽
  約時很趕,未能看清契約的內容等語,然N○○係欲承租房屋者
  ,亦知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事涉其租賃房屋相關之權利義務,其
  在該時有無仔細逐條閱覽租賃契約乃是其自身可得決定,實無
  從以N○○該時未仔細閱覽租賃契約乙節,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
  隱匿契約或有刻意不讓N○○閱覽契約之實施詐術行為。
㈣被告縱向N○○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他人姓名係作為聯絡人
  使用,N○○亦非是因此要素而決定簽署租賃契約:
⒈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N○○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
  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
  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查N○○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
  署辛○○、未○○姓名之欄位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N○○
  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
  、變造而使N○○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N○○在簽約當
  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
  該欄位留存辛○○、未○○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友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
  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N○
  ○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N○○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
  署辛○○、未○○姓名,N○○之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
  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N○○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
  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N○○在該欄位簽署友人辛○○、
  未○○姓名,然被告是否因此取得契約之請求權,實有疑義。
⒉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N○○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友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⒊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N○○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N○○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N○○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N○○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N○○之簽約意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廣告訊息,嗣C○○看到上
  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27日與母親戌○○前往租屋,詎簽約時,
  C○○、戌○○表示104年2月7日才要入住,被告明知上揭房間之前
  任房客租約已於104年1月21日到期,該房客亦已搬出,且該房
  間因仍在施工無法入住,竟向C○○與戌○○謊稱該房間有做「日
  租」故未能先交付鑰匙,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
  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且向C○○、戌○○佯以在連帶保證人旁
  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C○○與
  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
  上揭房間,C○○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旁寫下阿姨酉○○及外公申○○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C○○、
  戌○○因而簽下租約,每月租金1萬6,000元,承租標的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0室」,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7日至105年2
  月6日。詎簽約後,被告竟當場在該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
  應另繳交租押金3萬2,000元、電卡1,000元、電卡押金500元、
  鑰匙300元、磁扣2個400元、沙發椅2,500元等文字,要求C○○
  、戌○○支付,C○○、戌○○隨即表示負擔太重不願承租,被告竟
  稱雙方契約既已成立,倘不願承租即屬違約,將提告並求償高
  額賠償金,C○○與戌○○擔心違約責任,只好履行契約而交付5萬
  3,700元給被告。嗣於同年2月7日C○○與戌○○要搬入上揭房間時
  ,發現該房間仍在施工無法入住,被告即再佯稱等裝潢好後會
  讓C○○與戌○○入住,並讓C○○與戌○○入住同址2樓D房未經整理之
  房間,C○○、戌○○入住後發現「2D」房間髒亂、隔音很差,且
  沒有沙發等設備,被告竟要C○○、戌○○先暫住「2D」房間,C○○
  、戌○○為免發生違約責任,只好先住「2D」房間,迄同年3月5
  日,C○○與戌○○要求入住「2B」房間,被告均不予理會,C○○、
  戌○○始知受騙,故不願再支付租金。被告即以此手法使C○○與
  戌○○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酉○○及申○○以連帶保
  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C○○與戌○○涉犯偽造文書及酉○
  ○、申○○與C○○、戌○○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因此詐得2個月押
  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戌○○及C
  ○○之證述、上址2D房間照片、房屋租賃契約1份、C○○帳戶交易
  明細及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戌○○、C○○東西太多,始將東西放
  置於2D房間,我有將2B及2D鑰匙都交給戌○○、C○○,我也沒向
  戌○○說2B有做日租;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
  等語。
㈢被告無法依約交付2B房間非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當時確
  實有進入欲承租之2B房間觀看,該時此房間並無工人在內整修
  之情形,且其2人係於查看房內設施後,始與被告約定承租2B
  房間,並約定每月房租1萬6,000元,當日並以此為計算基準給
  付押租金等語(詳見前述事實欄部分之證述),則戌○○、C○○
  簽約當時,被告係具有交付、履行該租賃契約之能力,應堪確
  認。
⒉至檢察官認被告向證人戌○○、C○○謊稱2B房間有做日租而未能交
  付鑰匙,亦屬施用詐術行為。然查,證人戌○○於偵查中固證述
  被告以該房間亦有以日租方式出租,故無法在承租始期之前即
  交付2B房間等語,然證人戌○○、C○○與被告約定之承租期間始
  日本為104年2月7日,雖雙方早於104年1月25日即簽署租賃契
  約,然被告依約是於104年2月7日始有交付2B房間之義務,則
  無論該日前2B房間有無以日租形式先出租予他人,均無法認定
  被告在該日前有交付2B房間鑰匙之義務,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雙方簽訂契約係以被告提前交付2B鑰匙為條件。準此,本件無
  從以被告稱2B房間有做日租而未能提前交付2B房間鑰匙乙節,
  認屬詐術之實施,致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
㈣被告於戌○○、C○○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空白處加註其他費用之
  行為,亦非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講租金包含
  電卡等費用,但簽完名後,被告當場在契約書上加註,也就是
  契約第1頁手寫部分的內容,她逕自增加電卡、電卡押金、鑰
  匙、磁扣、沙發等費用,我就向她表示這樣我1個月房租的費
  用會增加到2萬多元,無法負擔,她就表示我們已經簽約了,
  我不能不履行,如果不付電卡等費用的話,就是我違約,後來
  她要求我們要支付定金,我只好領了1萬2,700元給她,隔天我
  再匯不足的餘額給她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
  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契約簽完我的名字之後,被告才說還要電卡
  、電押等費用,所以總共不只房租1萬6,000元,還有很多費用
  ,我聽到這麼多數字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不要了,她說我與我
  女兒C○○已經在空白合約上簽名,這時候就不租,我們就要付
  違約金,我是怕違約金的問題才同意簽名,並在簽約當天支付
  1萬2,700元,不然被告不給我們走,說我們違約。右上角手寫
  的部分「租金16,000、押金16,000×2、電卡、電押、KEY、磁
  扣、沙發套」就是被告所說設備有哪些,說租金、押金多少,
  她跟我們做說明,再來是我們有門禁鑰匙,然後說有電卡,進
  去要開電燈的話要用的東西,後來說沙發套也要錢,我們是有
  看到沙發上面有鋪布,她通通列在上面跟我們講,就還要再加
  上那些錢,被告手寫右上角那些費用之後,有要求我們在這邊
  項目下簽名,我們也是不得已才在這邊簽名,只好想說算了,
  也許是豪宅,那就住住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很多手寫的
  部分是被告寫的,那些費用是我們簽完契約之後才寫的,在討
  論簽約租房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提到,簽完之後被告就說有些房
  卡、電卡另外要付押金的,我記得還有很多東西要另外加錢上
  去,契約上寫的「電卡、電押、KEY、磁扣、沙發套」文字我
  有印象,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看了裡面裝潢是還不錯,想說
  可能房子比較好,所以需要押金是怕人家不還鑰匙之類,印象
  中我們簽約當天給被告1萬2,700元的現金,之後再補匯給她,
  我與戌○○在右側空白處簽名代表我們當時同意雙方手寫記載的
  金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93
  頁)。
⒊查本件租賃契約右側空白處填載金額除租金、押金外,另有「
  電卡1,000、電押500、KEY300、磁扣200×2、沙發套2,500」之
  記載,亦即戌○○、C○○承租上開房間,第1個月除給付第1個月
  之租金及2個月之押金外,另要再行負擔4,700元之雜項費用。
  而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雜項費用係於
  其2人在契約第1、3頁簽署姓名後,被告始在契約第1頁空白處
  填載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確認。
⒋縱使被告係於戌○○、C○○簽署契約姓名後,始加註右側空白處之
  項目並解說應加計款項,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戌○○、C○
  ○簽署契約時,有刻意隱匿尚有其他應付費用之情,況依社會
  常情,承租房屋除租賃物每月租金、押金外,對於鑰匙、電費
  、水費等居住必要用品及設備之提供等事宜,亦必然有所約定
  ,倘戌○○、C○○在簽署契約第1、3頁姓名前,被告並未承諾總
  費用即係每月租金1萬6,000元,亦未承諾承租後不予加計其他
  費用,則被告嗣後再予補充說明、記載上開雜項費用之行為,
  在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此行為係施用詐術,而
  使戌○○、C○○簽署租賃契約。況由租賃契約右側空白處之記載
  以觀,戌○○、C○○嗣後仍在該等款項記載下方簽署姓名,且證
  人戌○○亦證述其該時想說算了,就住住看等語,證人C○○則證
  述其該時心想可能是房子比較好,怕人家不還鑰匙等語,足認
  戌○○、C○○主觀上仍認該等費用屬契約約定之一部,並依此約
  定給付費用,自難認戌○○、C○○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予被
  告之情。
㈤被告嗣後未能依約交付2B房間供戌○○、C○○入住,僅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尚非可推論簽約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4年2月7日上午先聯繫被告
  交付鑰匙,被告請我直接到承租地點,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到達員山路384號2B,發現契約上所載的房間地板全部遭拆除
  ,有人在做抓漏工程,工人向我表示他們是在當日上午9時許
  接獲通知要來修繕,被告早知道該處已無法入住,卻仍騙我來
  ,後來工人幫我聯絡被告,被告先提供我2D房間放東西,我之
  後不得已只好住在2D房間,但該處與我原本欲承租的房間有落
  差,比如說沒沙發、隔音很差、環境骯髒等語(見偵字第2466
  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女兒一起去看房子,
  我們有實際進去看2B屋內的設備狀況,看起來是好的,沒有試
  看屋內的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沒有檢查隔間,房間有床、沙發
  、桌子、電視、櫃子、廁所、洗臉台、馬桶,當時還沒整修,
  被告跟我說2B的床是席夢斯的床,床有蓋著布,有掀起來給我
  們看,我有看到外面還有套塑膠套,她就接著帶我們去坐在沙
  發上叫我們感受一下沙發好不好坐,沙發有蓋布,她說沙發是
  國外進口,很貴,所以她有用沙發布套著,因為還沒有人入住
  ,我們要翻開來看,被告就不讓我們看,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
  布掀開來裡面是什麼,但是沙發布套著當然就很漂亮。我們要
  搬家的前1天還跟被告確認說要搬家可以嗎,她說可以,然後
  我們要搬的那天早上也沒有給我們鑰匙,什麼東西都沒有給我
  們,說她會有人在那邊幫我們開門,也會有人拿鑰匙給我們,
  結果我們搬到時,我們要住的那間2B房間有工人在裡面整修,
  地板都掀開來,工人就說是通知他們來這邊整修,後來是被告
  說2B房間之前房客弄到馬桶阻塞,說有水管塞住,被告因此要
  我們先入住2D房間;我們住進去2D之後,沒有試著去開2B看看
  裡面是不是真的在整修,也沒有請被告拍照給我們看是不是真
  的在裝修,我們白天上班,晚上回家的時候2B都沒有人,所以
  後續究竟有無在整修我不知道。2D房間雖然比2B大,但2D房間
  只有桌子,沒有沙發,很簡陋,也沒有櫃子,屋內東西都很差
  ,床很舊,裡面的櫥櫃跟東西都很髒很舊,我們進去都被跳蚤
  咬全身,所以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2D旁邊就是員山路,玻璃
  沒有隔音,所以很吵,2B的位置靠巷子比較不吵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簽約當天是看B室,搬進去時
  說B房在維修,先住D房,等修好時再搬回去,但是都一直住D
  室,都沒有搬到B室,B是1萬6,000元,D是2萬元,D室狀況很
  差很髒,冷氣、冰箱、床都是舊的。我們租了以後,要搬進去
  的當天,B室在修管線,所以不能搬進去,我們簽約當天B室是
  好的,但後來說漏水在裝修,我們一直以為要住B室;後來被
  告一直說裝修沒有好,我們不清楚B室是否真的有在裝修,搬
  的當天是有看到工人在弄東西,但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們一直
  跟被告講我們要換到B室,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換,我一直住
  不到簽約的房間,所以不住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
  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簽約當天有跟我母親到現場去看房子,印象中是2樓,有進到
  屋內去看,房間狀況滿好的,當時沒有敲牆壁檢查隔間,沒有
  試現場的屋內設備看有無損壞,房間內部看起來沒有毀損或是
  整修的情形,當天看房有花一段時間,當天晚上簽約,我當時
  沒有跟被告要求房間要加裝流理台之類的;我們是於104年2月
  7日入住,但不是入住原本租的那間,是要搬出去那天才知道2
  B不能用,被告先開對面2D房間讓我們暫放,這間比較大,其
  他設備應該跟2B都差不多,她說2B很快修好就會讓我們住回去
  ,但後來一直拖,所以一直住在2D房間直到搬離。入住那天我
  有看到2B房間在維修,地板都被掀起來了,還有工人在那邊維
  修,我有詢問2B為什麼在整修,被告跟我說2B房間房客把馬桶
  弄壞,水管不通,所以叫我們住另外1間,可是我們當天要搬
  過去才知道,她說先給我們住另外1間,等2B修好再讓我們回
  去,我那時候怎麼會知道以後有糾紛,所以那時候我沒有拍照
  ,就只是我們看到,所以我們才會住在2D,不然我們怎麼可能
  會有2D的鑰匙住在2D;被告一直拖時間不讓我們搬回2B房間,
  我覺得這樣不太好,後來我們就提前搬走,沒有到1年,住1個
  月多而已。我們要搬走的那1天,被告說2B還沒有好,但我沒
  有去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
  93頁)。
⒊是由證人戌○○、C○○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簽約當日確有進入
  上址2B房間察看,因該房間符合其2人之需求,乃決定承租該2
  B房間,從而被告與戌○○、C○○簽訂契約時,客觀上該承租標的
  係屬可供交付之狀態,應堪確認。又證人戌○○、C○○均證述其2
  人在104年2月7日欲入住2B房間時,該房間有工人在內施工,
  並親眼看見2B房間的地板均已掀起,客觀上屬不能入住之狀態
  ,且在場工人稱是該日早上才至現場施工,又嗣後經詢問被告
  ,被告亦稱該房因有水管阻塞問題,因而進行整修,由此即無
  從認定被告在簽約當日即已知悉2B房間有水管阻塞問題,明知
  2B已要進行整修卻仍出租予戌○○、C○○。況該房倘存有上開瑕
  疵而不適於居住,被告如依此狀態交付房間予戌○○、C○○居住
  ,亦可能衍生後續糾紛,是被告嗣後無法於104年2月7日交付2
  B房間予戌○○、C○○,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在簽約當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法交付房間
  而仍刻意佯裝2B日後可供交付,致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
  署2B房間之租賃契約。
㈥被告縱向戌○○、C○○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之姓名係為供日
  後聯絡使用,亦非因此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戌○○、C○○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其等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申○○
  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戌○○、C○○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且其等知悉簽署申○○、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
  帶保證人」,此經證人戌○○、C○○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
  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戌○○、C○○對該
  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戌○○、C○○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
  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等在該欄位留
  存申○○、酉○○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
  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戌○○、C○○
  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其等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
  署申○○、酉○○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戌○○、C○○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其等在該欄位簽署家人
  申○○、酉○○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戌○○、C○○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戌○○、C○○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其等書寫聯絡
  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
  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
  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
  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戌
  ○○、C○○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戌○○、C○○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
  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
  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戌○○、C○○之簽約意願。
⒌又戌○○、C○○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
  署契約後,戌○○、C○○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
  施用詐術使戌○○、C○○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
  施用詐術使戌○○、C○○決定簽訂租約,戌○○、C○○亦係依租賃契
  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戊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長安街138巷1弄278號3樓」(該處D○
  ○以2萬元租得1至3樓整層)之出租訊息,嗣紀筱淳(已更名為
  天○○,下以原名稱之)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6日與
  被告相約看屋,於簽約時,被告只拿出2張租賃契約書供紀筱
  淳簽署,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並向紀筱淳佯
  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
  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紀筱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在乙
  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紀銘峰、友人林育柔之名字及聯絡
  電話,簽立租期自103年12月26日開始為期1年、租金每月3萬
  元之房屋租約,紀筱淳並交付10萬9,700元(1個月租金、2個
  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給被告。嗣紀筱淳入住後,被告即傳
  其與其他房客對話內容及訴訟之文書給紀筱淳,紀筱淳發覺被
  告之行為有異,遂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並於104年2月16
  日搬出,詎被告竟向紀筱淳稱:如果解約要賠償2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不然連同契約中的連保人一起告等語,拒不返還押
  金,紀筱淳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手段使紀筱淳陷入上揭圈套中
  ,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
  以此作為恫嚇紀筱淳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並詐得7萬5,2
  00元(2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
  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
  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紀筱淳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紀筱淳使用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
  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拿出3張契約書、有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紀筱淳還有問連
  帶保證人的意思為何,我也有解釋每月租金、押金多少,而且
  這不是套房,水電瓦斯及第4臺費用必須自己負擔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租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房子,我有實際看到承租的
  房間,簽約時只有我1個人及被告在場。我簽約前不知道除租
  金外要付其他費用及其他押金,因被告沒有講,是我簽立契約
  書後,她才告知說要加價,並自己在契約書上寫下加價的項目
  及金額,她說如果我喜歡的話就租金每月3萬元,我跟她講我
  要考慮看看,後來談好3萬元簽約,她才說要加那些項目,而
  且說租約都是這樣,所以租約加了很多費用,我只好接受,當
  時沒有想那麼多,她這樣說,我就這樣付,所以我在簽約時分
  了2個月付,共付10萬9,700元,包含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
  其他雜費;我一共住2個月,都沒有欠房租,我付到104年2月2
  6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591租屋網知道租屋資訊,跟被
  告是第1次租房子,時間點不記得,忘記網路上看到的聯絡方
  式是否是聯絡被告,是與被告簽約承租在板橋的透天厝,被告
  有帶我去看屋子的狀況,我們有進到屋內,房子的設備看起來
  符合我的需求,所以我決定要跟被告簽約,提示的租賃契約是
  我當時跟被告簽的租賃契約,我對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0樓有印象,這是我租賃的地址,當時租的地方是3樓,我
  是租一整層,是3樓的全部,不是分租的。我不記得簽約的日
  期與契約上寫的日期103年12月25日是否相同,也不記得何時
  入住的,是否為簽約隔天就入住,我也不記得。依契約第2條
  ,我當時跟被告簽約租1年,租賃期間從103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當時我在網站上看到的租金是2萬5,000元,但到
  現場被告說是3萬元,她說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可能當時網路
  上是標錯金額,所以當時簽約是每月租金3萬、每月5日支付租
  金、押租金為6萬元我都有同意。租賃契約右上角有一些手寫
  部分,我有印象,這是在我們簽完約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一些
  額外的收費,後面以手寫的方式寫上去,被告有跟我說明為何
  要收這些費用,有逐一說明,她每1個都有寫項目,總計是10
  萬9,700元,我當時同意這個金額,因為都已經簽名了我可以
  不同意嗎。我簽約時共付10萬9,700元給被告。在簽訂租賃契
  約後,在我自願的情況下交給被告大概有13萬多現金;我沒有
  積欠房租,我搬走後沒有跟被告解決押金跟租賃契約的問題,
  被告也沒有還我押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
  至353頁)。
⒉觀諸扣案之租賃契約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及契約
  右側空白處記載押金2個月共計6萬元部分係分為2個月給付,
  且記載簽約當日加總應付金額為7萬9,700元,輔以證人紀筱淳
  上開證述,足認紀筱淳於103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2
  6日至104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為3萬元,紀筱淳於簽約當日
  即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分期給付之1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
  用共計7萬9,7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而以此施用詐術
  ,使紀筱淳陷於錯誤簽訂租賃契約:
⒈查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於其簽訂租約後始
  開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註費用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查
  本件租賃契約乃是被告提出,且多以電腦打字而成,惟契約右
  側空白處係以與電腦打字相異之手寫方式記載,且項目均非電
  腦打字項目內包含之款項,證人紀筱淳對此部分之記載過程當
  是記憶較為深刻,足認證人紀筱淳證述契約右側空白處以手寫
  部分之項目,係其簽署契約後被告始又加註在契約上等語,應
  非虛妄,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係於紀筱淳簽屬契約後始在空白處加註項目及費用,然
  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在被告加註此等費用後,其仍
  接受,並於當日給付包含此等雜項費用及第1個月租金、約定
  之押金共計10萬9,700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雖網路上所
  見之租金金額與被告現場所述不符,惟其仍接受,另雖契約右
  側手寫部分係在簽署契約後始加註上去,但被告有逐一說明,
  其嗣後有同意此等加註的費用等語,足見紀筱淳並無因被告嗣
  後加載雜項費用,而使其簽署契約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衡諸一般常情,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所約定內容並無可能
  僅有每月租金之給付內容,有關居住之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亦必
  須加以約定,例如水電費之支付方式、家電、家具是否提供及
  提供之內容等均須逐一討論,俾利承租人得以計算應負擔之生
  活費用,此始符合常理。而觀諸被告與紀筱淳簽署之租賃契約
  電腦打字之條款內容,關於費用之條款僅有每月租金及押金之
  約定,至多僅再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相關違約金記載,最後
  則有出租人將會提供之家具、家電內容約定,除此之外,就每
  月生活應負擔之水電等費用並無相關記載。從而,被告雖於紀
  筱淳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載其他雜項款項,惟觀
  諸該等款項內容為「電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沙發套2
  ,500+2,500、電視10,000、網路1,000、水費1,000、電視1,00
  0」,此等費用多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支出項目,又電視費用
  於租賃房屋之情形,此項設備本非必然提供之項目,而應與出
  租人逐一討論甚明。是以,被告雖在紀筱淳簽約後才加註,然
  加註內容既與日常生活相關,且經證人紀筱淳證述其對此等記
  載亦是同意,其於現場並未對此等費用向被告提出異議,可徵
  手寫款項尚非影響其決定簽署租賃契約與否之必要要素,況此
  等事後加註部分不在原雙方合意範圍之費用計算內,紀筱淳本
  亦可不予同意,則被告於紀筱淳簽署契約時未先將其他費用予
  以說明並加註其上,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紀筱淳簽署租賃
  契約前並未就此加以詢問,被告亦未承諾除押租金外已無其他
  費用要負擔,而紀筱淳對於此等加計之費用亦表示同意,則被
  告上開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屬有疑。
㈤被告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條款而以此施用詐術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時只有看到2頁,並沒有
  第2頁,被告之後才將契約書影印給我,影本是3頁。我租時並
  沒有第2頁的條文,若我知道第2頁的內容第12、16、18條,我
  不會簽,因為內容很不合理。我簽約後沒有拿到合約,簽約時
  沒有想到跟她要,她也沒有給我,當時我相信她。我入住後,
  被告就一直用LINE通訊軟體傳一些她與其他房客的對話、訴訟
  書給我,我住了1個月後覺得不合適才會提前解約,被告此時
  才跟我講要另外付4個月賠償,我再跟她講了半個月,她才給
  我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
  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約的時候,當天沒有拿
  租賃契約,被告說只有1份而已,我沒有想到要印下來或是拍
  下來。印象中這份租賃契約當時有2張,是單面列印,對租賃
  契約第2頁沒有印象,對第3頁有印象,沒有發現第1頁及第3頁
  的條號斷掉不連續,因根本沒有發現,所以沒有問被告,沒有
  看到被告特別去遮蔽契約哪些部分。我原本預計要租1年,因
  不符合常理,當時並沒有講到違約金的部分,所以我租1個月
  就要解除契約,住了1個月後跟被告說我想要退租,我後來住
  了2個月搬走了,就沒有繼續住,因為房子狀況很糟糕,我花
  了半個月跟被告要到租賃契約影本,後來被告有給我影本,我
  拿到影本之後才發現多1頁,就是第2頁,我有跟被告爭執為何
  租賃契約多1頁,但被告沒有回答,應該是我忘記她有沒有回
  覆我,因為我拿了就走了;我在要求終止租約後,被告說要賠
  償共計4個月的違約金,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合約上有這1條,
  所以我要求查看合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
  至353頁)。
⒉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其在簽約時僅看見第1
  、3頁之租賃契約書等語,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係有第1至3
  頁之租約條款並裝訂成1份,且紀筱淳嗣後向被告取得之契約
  影本亦是3頁,則其證述簽約時僅看見被告取出2張租賃契約供
  其閱覽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本件租賃契約第1
  頁之末為「第10條」之第2行,而第3頁之首則出現阿拉伯數字
  「6」開頭之條款,該2頁之條碼、內容顯不連續甚明,而紀筱
  淳於簽約時既未發覺契約條款有何不連續之問題,則該時文件
  是否確有缺頁之情形,即屬有疑。再依一般國人習慣,對於文
  字較多之書面文件常僅粗略閱覽,亦常見僅依他方口頭陳述契
  約重點後,即依循他方指引在契約空白欄位簽署姓名之情形;
  以本件契約而言,紀筱淳簽署姓名之欄位係位在契約第1頁及
  第3頁,從而其對該2頁之記載內容必是較有印象,則證人紀筱
  淳證述契約僅有2頁等語,是否係因其在該2頁簽名所致,亦有
  可疑,況證人紀筱淳證述被告簽約時並未有刻意遮掩租賃契約
  之動作。至證人紀筱淳固證述其花半個月向被告要來租約影本
  ,始發現契約多出第2頁等語,然此時點已在紀筱淳向被告表
  示解約而遭被告索賠之後,其自然會對於契約條款詳細閱覽,
  則紀筱淳嗣後驚覺契約第2頁條款之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簽
  約時有刻意隱匿該頁之行為。是本件無從以證人紀筱淳此部分
  之證述,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有隱匿契約第2頁之情形。
㈥被告雖向紀筱淳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聯絡
  使用,然此並未使紀筱淳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給付款項: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因被告說要2個聯絡人,我
  沒有簽過這種合約,她要我留名字,我就留了,所以契約上有
  其他保證人的名字,1位是我的父親,1位是我朋友,我本來是
  要拿回去給我爸爸及那1位朋友寫,但是被告說沒有關係,叫
  我自己寫,留個電話就可以了,她說以後如果找不到我,可以
  找他們,我沒有注意到上面是寫連帶保證人。簽約當下沒有跟
  我爸爸及朋友講,被告也沒有和我爸爸、朋友聯絡過,但簽完
  約後,我有跟爸爸、朋友講。被告約在104年1至2月間有用LIN
  E跟我講解約要賠4個月的租金,不然她可以拿其他房客的訴訟
  書給我看,並說她是律師,她很忙,如果讓她提出訴訟的話,
  她會連同連保人,就是我的父親、朋友一起告,我並沒有給她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賠4個月;被告有說要告我,104年1月
  間她還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我欠她房租錢,要我爸爸幫忙還
  錢,這一段話並沒有錄下來;我沒有與被告解約,我想與她解
  約,但是她都不處理,她沒有要跟我解約,所以就沒有再討論
  這個問題。之後她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告我,但是有叫她助
  理打電話給我,迄今被告都沒有跟我處理退費的問題(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紀筱淳是我自己寫的。我對乙方
  連帶保證人欄位有印象,在簽租賃契約時有看到乙方連帶保證
  人的欄位,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是這個意思,她說只是寫寫而已
  ,沒有關係,被告有特別跟我講這個欄位是緊急聯絡人。我沒
  有問被告如果是緊急聯絡人為何跟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不一樣
  ,因為我相信她,我覺得連帶保證人這個字面上的意思跟聯絡
  人的意思看起來差不多;第3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
  就是找他們的意思,沒有負責的意思,就是找他們。依照我的
  經驗,「保證」的意思就是我有問題的時候,他們會幫我負責
  任。我於104年6月8日偵訊時曾表示被告在104年1月間有打電
  話給我父親,說我欠她房租錢,要我父親幫忙還錢等語,我父
  親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我父親償還欠款。我
  於偵訊時曾表示與被告簽完約後有跟我父親及朋友講,但我忘
  記當時怎麼跟我父親說的。我要求解約的時候,與被告都是用
  LINE溝通的,被告有跟我提到要賠償4個月的租金,不然她可
  以拿其他房客的訴訟書給我看,並說她是律師,她很忙,而且
  如果讓她提出訴訟的話,她會連同連保人,就是我的父親、朋
  友一起告,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合約上有這1條,我要求查看
  合約,所以後來才有要合約這件事。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對我
  、我的父親紀銘峰及我朋友林育柔提告,我自己沒有被提告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至353頁)。
⒉依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輔以本件扣得之租
  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上紀筱淳簽署者,僅有紀銘峰、林
  育柔之姓名及電話,並無其他資料,又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
  欄部分紀筱淳簽署之內容,亦僅有紀銘峰、林育柔之姓名及電
  話,別無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
  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
  狀迥異,是證人紀筱淳證述簽約時被告稱於該欄位簽署他人姓
  名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人
  紀筱淳證述其原本欲將契約拿回家給父親簽名,但被告稱其自
  己在現場簽名即可等語,亦即紀筱淳並未在簽約現場聯繫其父
  及友人。準此,以紀筱淳該時簽署之內容及紀銘峰、林育柔均
  未到場親自簽署,且紀筱淳於簽約時均未與紀銘峰、林育柔有
  何聯繫等情,亦可認被告簽約時確實向紀筱淳稱於租約連帶保
  證人欄留存他人資料係供日後聯繫無訛。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紀筱淳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
  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
  斷定之標準。查紀筱淳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
  紀筱淳知悉簽署紀銘峰、林育柔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紀筱淳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紀筱淳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
  於錯誤情形,紀筱淳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
  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紀銘峰、林育柔姓名
  ,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
  存家人及友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
  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紀筱淳之真意,非被告
  單方面稱紀筱淳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紀銘峰、林
  育柔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
  然。從而,被告雖向紀筱淳稱留存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紀筱淳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紀銘峰、友
  人林育柔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紀筱淳於簽署契約時
  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紀銘
  峰、林育柔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
  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
  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
  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紀筱淳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紀筱淳書寫聯絡人
  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
  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此由證人紀筱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亦可知悉,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
  「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紀筱淳於此情
  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
  「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
  」均非紀筱淳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紀筱淳之簽約意願。
⒎又紀筱淳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紀筱淳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紀筱
  淳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紀筱淳決
  定簽訂租約,紀筱淳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
  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己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之出租訊息,嗣丙○○看到
  上揭訊息後,即於同日前往看屋,嗣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
  書第2頁內容,只拿出第1頁及第3頁供丙○○簽署,復向丙○○佯
  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丙○○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交付1,000元給被告外,並在乙方連帶
  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丁○○名字及母親v○○名字及電話,丙○○因
  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止,
  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以此手法使丙○○陷入上揭圈套中,
  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
  為恫嚇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丙○○共犯詐欺罪之目的。
  被告並詐得1,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簽約
  後,D○○即在契約上巧立名目增加費用,丙○○認如此已超出負
  擔而不願承租,詎D○○即於103年5月16日以丙○○、丁○○、v○○3
  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丙○○、丁
  ○○、v○○負連帶責任,並依上揭契約支付違約金10萬元(該法
  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丙○○
  始知受騙,惟因丙○○已陷入上揭套圈,民事案件之答辯有如上
  述左右為難情形,故D○○因而取得勝訴判決(判丙○○應給付1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
  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丙○○之
  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有拿出3張租賃契約,且有向丙○○說明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等語。
㈢被告縱於簽約後增加費用項目,亦非詐術之實施:
⒈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簽約後,始在契
  約右側空白處加註費用等語,前後均屬相符,又查本件租賃契
  約乃是被告提出,且多以電腦打字而成,惟契約右側空白處係
  以與電腦打字相異之手寫方式記載,且其中電費、瓦斯費等項
  目均非電腦打字項目內包含之款項,證人丙○○對此部分之記載
  過程當是記憶較為深刻,足認證人丙○○證述契約右側空白處以
  手寫部分之項目,係其簽署契約後被告始又加註在契約上等語
  ,應非虛妄,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係於丙○○簽屬契約後始在空白處加註項目及費用,然衡
  諸一般常情,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所約定內容並無可能僅有
  每月租金之給付內容,有關居住之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亦必須加
  以約定,例如水電費、瓦斯費等支付事宜均須逐一討論,俾利
  承租人得以計算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此始符合常理。而觀諸被
  告與丙○○簽署之租賃契約電腦打字之條款內容,關於費用之條
  款僅有每月租金及押金之約定,至多僅再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
  之相關違約金記載,除此之外,就每月生活應負擔之水電、瓦
  斯等費用並無相關記載。從而,被告雖於丙○○簽署契約後始在
  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載其他雜項款項,惟觀諸該等款項內容為「
  電費2,000、瓦斯費2,000」,此等費用屬一般日常生活支出項
  目,而應與出租人逐一討論甚明。是以,被告雖在丙○○簽約後
  才加註,然加註內容既與日常生活相關,且此等事後加註部分
  不在原雙方合意範圍之費用計算內,丙○○本亦可不予同意,則
  被告於丙○○簽署契約時未先將其他費用予以說明並加註其上,
  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丙○○簽署租賃契約前並未就此加以詢
  問,被告亦未承諾除押租金外已無其他費用要負擔,則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屬有疑。
㈣被告被訴隱匿契約第2頁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只記得契約書的第1頁及
  第3頁,她沒有給我看整份,就叫我在那邊簽名,也沒有給我
  影本,我只有付定金1,000元,所以沒有給我租賃契約書,且
  我下樓就說我不租了。我當時沒有看契約內容,她只有講提前
  違約要扣押金,但是沒有提到是4個月。我如看到第2頁的條文
  ,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第23至24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記得簽約時有幾張,也不記
  得是單面列印或是雙面列印。經我看過法庭逐一提示的租賃契
  約,我對第1、3頁有印象,對第2頁沒有印象,沒有發現契約
  條號中斷沒有連續。我沒有問被告契約總共幾張以及條文有幾
  條,當時不是急著租屋,是我急著想走。這份租賃契約我沒有
  印象總共幾張,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看到的租賃契約只有2張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簽約時僅看見2張租約,然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述其無法確認租約張數,又丙○○簽約後並未取得租約
  影本,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再者,
  本件卷附之租約影本確實有3頁,且第1頁之末行為「第10條」
  之第2行,另第3頁之首行則為阿拉伯數字「7」開頭之條款,
  兩者條號、內容顯非連續,則若丙○○於第1、3頁簽名,並閱覽
  內容,當可知悉此條號不連續之問題,而丙○○既未發現,其在
  簽約時有無仔細逐條閱覽即有疑義。從而,證人丙○○既稱其當
  時急著想走,且其並未閱覽契約內容,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述
  僅見2張租約之情為真實。
㈤被告雖向丙○○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然此並未使丙○
  ○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款項: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丙○○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
  繫使用,因而丙○○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丁○○、v○○姓名
  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丙○○知悉簽署丁○○、v○○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丙○○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丙○○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
  誤情形,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
  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丁○○、v○○姓名,是否確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
  、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
  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丙○○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丙○○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丁○○、v○○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
  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丙○○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丙○○
  在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丁○○、v○○姓名,然此行為
  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丙○○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丁○○、
  v○○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丙○○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此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
  知悉,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
  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丙○○於此情形仍未請
  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
  」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丙
  ○○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
  丙○○之簽約意願。
⒌又丙○○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1,000元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丙○○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丙
  ○○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丙○○決定
  簽訂租約,丙○○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是被告依據契約收取
  定金,且向民事法院起訴而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即非屬施用詐
  術而取財或得利之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出租訊息,嗣W○○看到上揭訊息
  後,即於103年7月18日前往看屋,嗣被告即向W○○編稱其有100
  多間套房可供出租,要租房子要簽約繳錢排隊,致W○○信以為
  真,即先與被告簽約。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頁內
  容,只拿出第1、3頁供W○○簽署,復向W○○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
  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W○○陷於錯誤,先交付3
  萬元給被告外,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V○○、姐姐
  黃曉文的名字及聯絡電話,W○○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惟因承
  租房間尚未確定,故使用範圍為空白,只載租期自103年7月18
  日,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以此手法使W○○陷入上揭圈套中,達
  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
  恫嚇W○○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W○○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
  並詐得3萬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W○○、V○
  ○、黃曉文之證述、W○○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扣案之租賃契約
  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拿出3張租賃契約,且有向W○○解釋連帶保證人,W○○還有到旁
  邊撥打電話等語。
㈢關於被告被訴隱匿契約第2頁部分,依證人W○○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簽約時契約應該是3張沒錯,當時被告並無特別擋住租賃
  契約不讓我看等語,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隱匿契約之行為
  。
㈣關於被告向W○○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聯絡使
  用部分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W○○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
  使用,因而W○○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V○○、黃曉文姓名留
  存於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W○○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W○○知悉其書寫V○○、黃曉文姓名於契約第1頁時,該欄
  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W○○證述如上,足認被告
  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W○○對該
  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W○○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
  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W○○在該欄位留存V○○、
  黃曉文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
  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
  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W○○之真意,非被
  告單方面稱W○○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V○○、黃曉文
  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
  況本件W○○書寫V○○、黃曉文姓名之位置僅在租賃契約第1頁連
  帶保證人欄位,於此欄位書寫姓名多係表明契約當事人資料而
  已,亦即在此欄位書寫資料,而未在契約第3頁立契約人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資料,此際書寫內容更難認係連帶保證之意
  思表示。從而,被告雖向W○○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
  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W○○在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V○○、黃曉文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W○○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W○○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W○○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契約第1頁之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W○○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W○○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W○○之簽約意願。
⒌又W○○因預期將會與被告再簽署正式之租賃契約(其等原本所簽
  租約未載具體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終止日,已如前述),而自
  行交付3萬元給被告,且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如前,則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訊息中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
  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
  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
  助修繕」等語以吸引租客。嗣A○○看到上揭訊息後,遂於103年
  5月14日由父親馬德明陪同,與被告相約前往看屋,嗣看屋時
  ,被告未有提供如上揭廣告訊息條件房間之意,竟謊稱房間全
  部住滿,而以樣版經整理過之完好房間向A○○與馬德明介紹供
  其參考決定,A○○誤以為其能租得與樣版房間條件相同之房間
  而陷於錯誤,即與被告簽約承租上址「2F」房間,並約定103
  年9月開學前再入住。且簽約時,被告藉故有事很忙,要求A○○
  與馬德明趕快簽約,刻意不讓渠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
  不合理條款而完成簽約。被告復向A○○編稱租客均1次支付1年
  房租,電費1度4.5元,A○○不疑有詐,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
  期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A○○
  即支付2,100元之定金,隔日再付17萬元(1年租金、2個月押
  金及沙發套、磁扣、電卡、鑰匙等押金之費用)。被告因此即
  詐得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等款項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
  利益。
⒉嗣上址「2F」房間之前任房客趙慧玲搬走後,被告明知該房間
  原本提供給趙慧玲之沙發即屬二手且已破舊、房間內之壁紙等
  已因使用而生破損、馬桶亦因原本設計不良復經多位房客使用
  ,經常會有不通情形,被告竟然一方面對趙慧玲提出詐欺及毀
  損等告訴(被告告趙慧玲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涉嫌誣告趙慧玲部分,亦經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在案,詳該案
  之事實欄部分),復不加修繕及整理,仍於同年8月29日將此
  房間提供給A○○入住。A○○入住後,發現家俱並非如廣告上所述
  全新,且沙發壞掉、浴室壁紙掉漆、馬桶不通,經向被告反應
  ,被告均不予理會,A○○驚覺已受騙,惟已支付1年房租,遂勉
  為續住,並持續蒐證。嗣於同年10月份,發現電卡扣款異常,
  經實際測試結果,發現電費1度約7元,A○○至此確認已受騙上
  當,遂持續向被告索回預付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惟被告均不
  理會。
⒊迄104年2月17日,上址「2F」房間馬桶完全堵住無法使用,A○○
  乃要求被告修繕,被告仍不理會,A○○迫於無奈,始於104年3
  月4日將租屋經過之事實,在網路上撰寫文章(被告對A○○提告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找從事水電維修
  之張永進修繕馬桶,竟仍於104年3月7日要求不知情之張永進
  開立金額為2萬4,000元之估價單,且將該紙估價單傳給A○○,
  並要求A○○支付馬桶修繕費用,A○○經依估價單地址查詢未發現
  有此商號,故未答應支付,且一再要求修繕及返還押租金,被
  告仍不理會,A○○只好於104年4月2日搬離。被告因此再詐得A○
  ○所預付之租金約5個月(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A○○、馬
  德明、J○○、玄○○、張永進之證述、上址房間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1份、A○○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帶看的房間了,網
  路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刊登,我不清楚他們在網路上看到的廣告
  為何,當時就是以現場看到為準;我是拿3張契約給A○○及馬德
  明2人看,並逐條跟A○○及馬德明解釋;我並沒有特別講電費的
  部分,我沒有講過電費1度4.5元,我就說1間約1,000多元;我
  不記得A○○承租後入住的房間,是否就是房客趙慧玲搬走後之
  房間。A○○最後有跟我反應馬桶不通,是A○○入住了好幾個月之
  後才反應,剛開始住都沒有說,而且我也沒有跟A○○說是全新
  ,一切以她們現場看到的為主,不然她不可能會付1年的租金
  。我確定有找師傅來維修馬桶,但是否有進入到A○○的房間或
  者在房間外的管線就可以進行維修我不太確定,這位師傅不是
  張永進,名字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我當下很急,有切開管
  線,並有拍照給A○○看給她確認,A○○說不是她弄的,她說要找
  有公司行號可以開估價單的,她再考慮看看是否要付費,我原
  本找的那位師傅無法開立估價單,所以我就又找了張永進開估
  價單,當時是A○○說只要能開估價單她就做,我沒有要詐欺的
  意思等語。
㈢被告被訴向A○○、馬德明佯稱房間全住滿,而刻意提供樣版房供
  查看之施用詐術部分
⒈依證人A○○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被告有於租屋網
  站張貼廣告,且廣告載有上開文句吸引租客前來承租房屋,然
  無論買房或承租房屋,實際居住環境事關居住生活品質,至為
  重要,是在承租房間之情形,衡情承租人並無僅由廣告說詞即
  決定承租與否之理。又現今社會雖常見以出租房屋為業之人,
  擁有多間房屋可供出租之人亦非特例,然出租房屋者乃是提供
  特定之標的供他人長期或短期承租,該出租房間之環境設備當
  屬重要,而此即為承租人何以在承租房屋前均須前往實際看房
  ,用以確認該房符合自己之需求。是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廣告中
  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
  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
  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然此僅是向一般大眾招攬
  之詞,衡諸常情,尚不至於使人僅因此廣告率而簽署租賃契約
  ,是被告張貼廣告行為與嗣後A○○、馬德明簽署租賃契約之決
  定,尚非直接相關,合先敘明。
⒉又起訴書認被告向A○○、馬德明佯稱房間均全部住滿,而以樣版
  經整理之房間介紹予A○○、馬德明,使A○○誤以為能租得相同樣
  式房間,因而陷於錯誤等語。然證人A○○、馬德明均證述當日
  被告所開啟供其2人查看之房間確實尚有人入住,且A○○欲承租
  之房間係特定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而其所看之房間據被告
  所稱租金為1萬8,000元,此並非其欲承租之標的等語,是被告
  當日提供予A○○、馬德明查看之房間尚有他人居住,而A○○、馬
  德明僅在該房門口稍微瞄一眼,並未實際進入房間內查看各種
  設備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從以證人A○○、馬德明此部分陳
  述,即推論被告於簽約之時,尚有其他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
  房間可供A○○、馬德明入內查看,卻刻意不提供其2人查看;又
  證人A○○、馬德明已證述當日最終被告曾承諾將會提供如同其2
  人看到尚有人居住之相同設備房間,供A○○於9月入住,則A○○
  亦應明白當日其與馬德明並未實際進入房間看房,該尚有人居
  住之房間內究竟有何設備,設備新舊程度為何,均非當日站在
  房間門口之A○○、馬德明所得確實知悉。準此,被告當日雖稱
  之後提供之房間設備與所看房間相同,然究竟具體承諾為何,
  實無從知悉,而被告嗣後提供予A○○入住之房間設備雖有破損
  、老舊,然此房與其5月份所看之房間內設備究竟是否相同,
  亦屬有疑。是由證人A○○、馬德明之證述及上開說明,本件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提供樣版房間供A○○、馬德
  明查看,且刻意向A○○、馬德明佯稱嗣後將提供如同該樣版房
  間供A○○入住之事實。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A○○、馬德明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
⒈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被告沒有給我租賃契約,
  是隔了兩天後,我才向被告要租賃契約書並影印。簽約時有3
  張契約書,契約內容主要是看到租金部分,其他都沒有細看,
  因為被告一直說很忙,要我們趕快簽約,且說簽完後可以再改
  ,我們當時沒有仔細看,如果知道有這些條款就不會簽了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房當天我們就簽約,簽約前,被告有將
  租賃契約拿給我看,我有瀏覽契約內容,有一段是我要看租賃
  契約的時候,被告就說不用看了,因為她是律師,她這些條例
  都寫得很清楚。但她也沒有不讓我看租賃契約的情形,只是當
  時我對租賃契約有些問題,被告就說「我從外國回來,我是律
  師,我本身這個東西就可以改,我們簽完約之後再改」;她說
  都可以再討論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
⒉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陪同A○○去簽約,但我當時
  沒有仔細看清楚契約內容,只想說房子離學校很近,且應該不
  會有麼狀況,所以就簽約。後來才發現有第2頁第12、16、18
  條這些條文,當時如果有注意到應該不會簽,因為對房客太不
  公平了;契約第1頁手寫內容是簽完約後,被告才當著我們的
  面填寫的,他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
  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
  號卷第84至8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印象
  中被告很健談,當天我們在現場大概待半小時就簽約了,我當
  時沒有印象房屋租賃契約總共有幾頁,因為被告沒有把完整的
  房屋租賃契約給我們看,她只有告訴我們多少錢叫我們簽名;
  我對契約第2頁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當時是1次拿2張或是3張
  房屋租賃契約給我;簽約時,我沒有很仔細的看條款,這是我
  的疏忽,因為我們自己也租房子,所以覺得這是具文,所以隨
  便寫一下,我們租房子給人家從來沒有發生過這麼複雜的事情
  ,以後我租房子會仔細看,當時的租約是1張1張的,不記得幾
  張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26至147頁)。
⒊是由證人A○○之證述可知,其在簽約時業已就被告提出之資料加
  以閱覽,僅是其在提出問題時,被告並未具體針對問題回答,
  是證人A○○證述簽約時租約共計有3張等語,堪認屬實,而扣案
  之租賃契約亦計有3頁。又起訴書所載「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
  理條款」多載於契約第2頁,是證人A○○證述契約共計有3頁,
  足認被告簽約時並未有刻意隱匿契約中不利承租人條款之行為
  。至證人馬德明則證述其在簽約時,並未詳細閱覽契約內容等
  語,則本件當無從以證人馬德明所述其未看見第2頁不利於承
  租人之條款等語,逕而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不讓A○○、馬德明
  發現契約中有不利承租人條款之行為。
㈤被告雖向A○○稱租客均1次給付1年房租,然此並非詐術之實施;
  被告於簽約時亦無承諾電費之計算方式:
⒈衡諸社會上房屋租賃之常情,如能1次給付較長期之房租,往往
  能取得較為優惠之租金條件,故出租人時常以此為行銷手段,
  而實際上諸多承租人亦願意1次給付長期房租,以換取較便宜
  之租金,此由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是1次繳完1年
  租金,契約右上角那邊有寫,我朋友之前在學校租屋都是1次
  付清,當時被告也跟我說這邊的學生都是1次付清,所以我當
  時就跟被告說我們也是1次付清,可不可以比較便宜等語,即
  可得知。從而,縱使被告簽約時向A○○稱租客均1次給付1年房
  租,仍難謂此為實施詐術之行為。 
⒉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說電費1度是4.5元,但
  我們實測是1度7元,房間內有電費表,被告給我們的電卡1張
  是1,000元,電卡插入之後才有電,每次開始用就開始扣錢,
  我們發現它跳1個是0.1度,是扣0.7元,所以1度算起來是7元
  ,我有錄影,存在光碟裡;我在103年8月底入住,10月底去測
  ,因為發現電卡1,000元很快就用完,我與另一房的房客S○○都
  有跟被告反應,S○○還有錄音,有存在光碟裡,被告說她整棟
  來算的話,還是虧錢,不然要我自己去收電費等語(見104年
  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8至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簽約的時候,我有問電費1度幾元,被告說4.5元,實測之後1
  度是7元,實測就是因為電卡插上去之後會顯示價錢,會跳錢
  ,每用1度都跳7元,入住不到1個月發現電跳得很快,對面的
  同學告訴我我才發現的,當時我有與其他2樓、3樓的住客討論
  到這問題,大家都發現電費都是每度7元到7.5元。我確認每度
  7元的方式是盯著那個電表跟電卡的裝置,開電視或冷氣,當
  電表每跳1度時電卡就扣7元,當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2A房間
  的S○○也有問被告,她一開始不承認,她說電費她虧錢,後來
  被告才說她每度是7元,她請工班調的,因為她虧錢。當時我
  們實測的方式是走廊旁邊那邊有電表,電表是跳度數,我1人
  看著電表跳1度,1人看著電卡扣7元,不是看同一台機器,電
  卡只能看得出來扣多少錢,我們去電表那邊看跳幾度等語(見
  104年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⒊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簽訂契約後被告才當著我
  們的面在契約第1頁手寫其他款項,她有要求沙發套、鑰匙、
  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來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契約第1頁右上角的記載我有印象,她有寫「押金
  、租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等,當時被告沒有講電費要如
  何計算,她完全沒有講,也沒有說1度多少錢,後來才知道電
  卡用光了,還要去繳錢儲值,每度多少錢完全不知道等語(見
  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33、143頁)。
⒋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與被告簽約時,我不在場,我
  是陪A○○去向被告拿鑰匙,被告當時有說1度4.5元,我們先相
  信她,但後來發現電費用很兇,所以我們實測後發現是1度電7
  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⒌查證人A○○上開證述其曾實際測試電卡扣費情形,發現每1度為7
  元等語,此部分經其提出相關之測試拍攝檔案,經新北地檢署
  勘驗檔案內容,該時房間內電卡確實係每1度扣款7元,有證人
  A○○提出之光碟1片暨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電子檔之擷
  圖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11頁、第214頁
  反面至第21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確認。然互核證人A
  ○○、馬德明上開證述,其2人均在簽約現場,對於當日被告有
  無說明電費以電卡儲值金額後如何扣款,1度要如何計算乙節
  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A○○上開證述被告有說1度電扣款4.5元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另證人J○○於偵查中雖證
  述其陪同A○○去找被告時,被告曾在該時稱電費1度為4.5元等
  語,然此與證人A○○證述被告係在簽約時談及電費計算方式,2
  人證述亦非相符,則證人J○○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
  有疑義。又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抑或A○○所提出其持有之
  租賃契約影本,均未見載有電費1度應如何扣款之約定,則證
  人A○○上開所述亦乏客觀證據可佐。再者,證人A○○雖提出同時
  期同址2A承租人S○○與被告間就電費扣繳乙節,被告於電話中
  承認電費1度為7元之通聯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
  21頁),然於此通聯過程,被告並未承認其在與A○○、馬德明
  簽署契約時曾就電費1度扣繳4.5元等情有所承諾,或有與A○○
  、馬德明就電費如何扣繳之事達成合意。是本件並無從以上開
  證據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曾向A○○佯稱電費將以1度扣繳4.5
  元方式計算之事實。
㈥被告被訴明知出租之2F房間內設備破舊,卻對前房客趙慧玲提
  告,且仍不加修繕而出租部分:
⒈查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曾將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F房間出租
  予房客趙慧玲,趙慧玲於入住後,未待租賃期間屆滿,即在10
  3年7月20日搬離,被告因而於103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至
  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趙慧玲侵占電卡,而對趙慧玲
  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又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
  再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趙慧玲毀損屋內設備,
  而誣告趙慧玲犯毀損罪云云,且在103年12月4日之訊問程序中
  ,明知趙慧玲並未毀損其屋內設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趙慧玲、林煜維2人破壞屋內設備,致床墊
  邊角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汙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
  箱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堵塞不通
  云云,而就趙慧玲、林煜維犯毀損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證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
  484號判決犯誣告罪在案(尚未確定,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
  理中,按趙慧玲為該判決事實欄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⒉又趙慧玲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證述:入住後發現冰箱是中
  古的,沙發是以沙發套蓋住,我們打開沙發套發現沙發是舊的
  ,而且網站上說是水泥牆,但我們發現那是木板隔間,浴室的
  牆壁也是木板,會掉漆還有發霉的情形,衣櫃是木板釘的,也
  沒有門,看起來是舊的,床墊也是舊的還有破損,我當時要離
  開時有錄影存證,但這與我入住時的情形是相同的,我們並沒
  有毀損裝潢或家具;馬桶是好的,水槽會漏水,但沒有堵塞,
  床墊原本就是破的,其他的東西是原本就是這樣。當時入住時
  並沒有拍照;之後因為隔音不好,且租金太高,所以提前解約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㈦第25至26頁)。
⒊從而,被告與A○○簽署租賃契約時間為103年5月14日,亦即趙慧
  玲尚未搬離之際;又2F前房客趙慧玲實際入住2F時間為103年4
  月22日至103年7月20日,然被告係於A○○實際搬入之103年8月3
  0日後之同年10月8日對前房客趙慧玲提告稱房間內有上開毀損
  狀況,則被告在A○○搬入之前得以確認2F房間實際狀況之時間
  即為103年7月21日至103年8月29日,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⒋另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現場去看之後才發現不
  是我當初看的房間,屋內狀況很慘,就是桌椅破損,沙發套很
  髒、沙發塌陷、椅腳缺腳,屋內很多垃圾,拖鞋有的沒的四散
  在房間,我就自己打掃,我馬上打電話跟被告說沙發是壞的,
  我們要換沙發,因為當初她跟我們講說不管哪間房間都一樣,
  家具都是一整套,一樣的沙發跟家具,所以她說隨時都可以換
  家具,我打給被告說我要換沙發,因為沙發壞了,被告就很不
  耐煩地說沒有在給人換沙發的,叫我不然自己把沙發搬上去,
  屋頂上好像有其他的沙發,我就跟J○○一起將沙發搬上去,但
  是上面也沒有可以使用的沙發,上面的沙發都很髒、壞掉,我
  跟被告說我不要沙發了,樓上的沙發都是髒的,我屋內的沙發
  又是壞的,我問被告能不能退沙發套,當初她寫沙發套的時候
  ,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沙發套要收錢,被告說因為我有養貓,那
  是沙發套的押金。我有養貓,我看重這間房屋的重點是可以養
  寵物,當時我就跟被告說我沒有要沙發了,可不可以退沙發套
  的錢,當時被告雖然很生氣,但她還是答應,並叫我自己把沙
  發搬上去,但被告從來沒有實際拿900元退給我,被告一直不
  退錢,後來我跟被告儲值電卡是1,000元,就跟被告說沙發套
  的900元還沒還我,所以我就在儲值電卡的時候給她100元而已
  ;當時是J○○去買電卡。除了沙發套以外,屋角破損,當時還
  看到床墊是二手髒的,我有跟被告說房間很髒,但被告跟我說
  目前沒有其他房間了,叫我先住,我只好先住了(見104年度
  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⒌證人J○○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A○○搬進去時,我在場。搬進去
  時,房間很髒亂,裡面還有垃圾,家俱都是老舊,床上拍還有
  灰麈,沙發是壞的,只是用沙發套套住,沙發的皮已剝落。我
  們當時覺得不需要用到,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搬到頂樓,她叫我
  們自己搬,我們才搬到頂樓。入住後廁所的牆壁就有脫落情形
  ,有跟被告反應,她說要重新油漆,但是也沒有,直到上新聞
  ,她才貼塑膠板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是互核證人A○○、J○○上開證述,A○○及J○○入住2F房間時屋
  內設備不佳之情形堪認屬實。
⒍然簽署契約時,A○○、馬德明並未實際查看2F房間,被告僅開啟
  上址某房供A○○、馬德明在門口稍微查看,此業經認定如前,
  則該時A○○與被告間對於房內設備部分新舊物品提供等節有無
  約定、約定內容為何,均有可疑,A○○於簽約時既未與被告具
  體特定應提供之房間,且未進入欲居住之房間內實際查看設備
  ,則僅憑被告稱「房間設備都一樣」等語,並不足以推論被告
  所指標準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有刻意承諾將提供何種等
  級之設備、家具供A○○使用。是被告嗣後提供之房間內設備雖
  不符A○○預期,惟此乃其有無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
  ,非可認此行為已構成詐欺罪。
㈦被告被訴無實際修繕,卻向A○○要求支付維修費用部分:
⒈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入住期間有馬桶塞住的問題,從10
  4年2月17日開始就不通,我跟被告反應,她都不處理,被告要
  我付錢才要修,但是我發現那是一整層的問題,後來她有修,
  卻給我單據,要我付2萬4,000元;工人修理時我在場,工人表
  示那是管線當初設計的問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
  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入住後
  ,首先是排水孔有問題,洗澡的時候水就淹出來了,我們打給
  被告跟她說排水孔有問題,被告當時請她的工班來修,工班還
  說這是一整層問題,管線接法很容易堵塞,之後有稍微修復,
  但水還是排得很慢;修復排水孔後被告沒跟我聯繫,卻打電話
  給我父親說要收5,000元的通排水孔費用,我父親不願意付,
  當時我們才入住不到1個月,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快
  過年時即104年1、2月時馬桶塞住了,污穢下不去以外,按下
  沖馬桶的按鈕,水還會漲上來快要淹滿,我們當時有跟被告反
  應馬桶塞住問題,被告首先開口就跟我要求3,000元或是8,000
  元的通馬桶費用,我那時候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塞住,之後遇
  到同樓層另1位房客,說他房間馬桶也塞住,也得去匯款給被
  告,我們才知道是整層的問題,該房客也才沒有匯款給被告。
  被告之後一直說馬桶會塞住是我的問題,以LINE與我通訊時也
  這樣說,說我們把食物、塑膠袋、貓砂、食物、頭髮塞到馬桶
  裡。一開始馬桶塞住的時候我還有買通樂通馬桶的清潔劑,但
  沒有辦法通,我打上面的免付費電話請通樂的人員來修,但通
  不了,對方提到這個應該是化糞池滿了或是整個管線塞住,當
  時通樂的人還有去隔壁房客的房間幫忙看,確認是整層都塞。
  被告當時說過年工班在放假沒有辦法修,後來被告又說到先前
  排水孔修復我沒付款等等,所以一直沒修,直到我寫文章在PT
  T後,被告的工班來,已經隔了快1個月才在3、4月間修好。修
  完之後,被告拍了1張估價單給我,即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卷第22頁所附之估價單,被告說這是修繕的錢,問我要不要給
  她錢,我不願意給錢,因為這不是我的問題。管線雖修好了,
  但我在馬桶還沒修好之前就跟被告說我要解約,原因是她不修
  繕導致我們無法住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
  7頁)。
⒉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入住後約2個月左右說馬桶
  不通,被告有請工人來修,修完後被告要A○○付錢,A○○就請被
  告打電話給我,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維修時發現很多毛髮,
  她認為是A○○造成的,她要我們付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自
  己當過房東,覺得不太可能,我認為這是房東的責任,對話過
  程並沒有錄音。104年1至2月間馬桶不通了,A○○及我都有打電
  話給被告,但是她說要付錢,她才要修,不然不修,當時正好
  看到電視的報導,正好房東就是被告,A○○才寫了文章,但被
  告還是要求A○○要付錢,才要修。新聞報導後約1個禮拜,被告
  有打電話給我說馬桶修好了,裡面有一大堆東西,她要我們付
  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
⒊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知道我們2人住在一起;於104
  年2月17日馬桶阻塞,我們先買通樂通馬桶,但馬桶還是不通
  ,就找通樂的廠商來處理,他們表示是總管線的問題,我們就
  打電話給被告,但她要我們通知黃經理,應該就是Z○,黃經理
  說不可能是總管線的問題,他說這樣一開始入住時就不能使用
  ,且快過年了,所以Z○也沒有處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
  8號卷第89至90頁)。
⒋是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上址2F房間於104年2月間即發生馬桶
  阻塞問題,惟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延宕約1個月,始委託他人
  至上址2樓總管線處進行修復,被告嗣後並向A○○索取維修費用
  ,且傳送如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22頁所附之三福工程行
  估價單予A○○,要求A○○交付2萬4,000元之維修費等情,堪以認
  定。
⒌另證人張永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三福工程行的負責人,
  工程行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水管、通馬桶我都有在
  修。我曾經做過被告委託的工程,是在101年間於○○區○○路000
  號0樓,其他的就沒有做過,也沒有再聯絡,被告沒有叫我去
  修過○○區○○路00號房屋的工程;卷附的104年3月7日之三福工
  程行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在104年3月7日之前,約是農曆1月15
  日過後,燈節還沒結束的時間,我在臺中接到她的電話,說她
  有1間房子出租,廁所遭人用衛生棉塞著,說對方要求要估價
  單,她有請師父去現場看過,估價是2萬4,000元,叫我就直接
  開2萬4,000元的估價單,因為我認為是在行情內,所以我才開
  此估價單,並用LINE的方式拍估價單照片傳給他,我也不知道
  被告叫我開估價單要做什麼用,我只是單純依照她講的事情來
  開估價單。被告沒有欠我工程款。修理廁所不一定需要這麼多
  錢,要看是怎樣的情況,如果塞著,要重新打掉,價錢也要1
  萬7,000至2萬5,000元之間。我101年之後就沒有再承包被告的
  工程,只有她後來請我再開1個估價單,地址是她跟我講,我
  寫上去的,○○區○○路00號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24667號卷第19至20頁)。
⒍是依證人A○○、馬德明及J○○上開證述,就馬桶阻塞問題係於104
  年快農曆過年時發生等語,均屬相符,又輔以A○○與被告間之L
  INE通話紀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44至60頁反面
  ),當中可見A○○自104年2月17日即向被告表示馬桶阻塞問題
  ,遲至104年3月4日A○○仍繼續向被告稱「我在2月17日就已經
  向妳反映過,妳卻置之不理,也給妳期限到23號,因為妳說妳
  要過年,中間電話、LINE催促,但妳仍然不理,直到現在已經
  3月4號堅要我們先付款(即使妳不知道原因,就要先付款)」
  等語,再於104年3月6日發送訊息給被告稱「麻煩妳出錢修馬
  桶,妳有修繕義務,請不要逃避」(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卷第56、58頁),顯見被告與A○○之間對於究竟何人應負責修
  繕馬桶乙事存有爭執,且至104年3月6日仍未進行修繕甚明。
⒎再查諸證人張永進所開立之估價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卷第22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4年3月7日(農曆1月17日)
  ,而符合證人張永進所述其是在農曆1月15日後燈節尚未結束
  之日開立估價單,是堪認張永進係於104年3月7日開立估價單
  。又從A○○於同年3月6日仍向被告表示不要逃避修繕義務等語
  ,可見104年3月7日該馬桶阻塞問題仍尚未進行修繕。而以被
  告一再指稱馬桶阻塞問題為A○○所造成,且由證人A○○、馬德明
  、J○○之證述及A○○發送之訊息內容,可認被告該時本就不斷要
  求A○○必須先付款其才肯進行馬桶阻塞修繕工程,足見其在104
  年3月7日請張永進開立估價單之目的係為要求A○○先行付款甚
  明,是該估價單並非是被告已修繕完成後為向A○○索取已支付
  之修繕費用所開立。再由證人A○○上開證述及上揭通訊內容,
  可知被告本就持續向A○○索取修繕費用,而衡諸社會常情,於
  物品進行修繕前,先請他人進行估價,開立估價單用以評估嗣
  後是否修繕,係屬常情,且事後未必委託該開立估價單之人進
  行修繕之情亦非少見,則雖證人張永進事後非實際從事修繕之
  人,然證人張永進亦證述若馬桶阻塞進行拆除,開立之2萬4,0
  00元屬合理費用,則本件在修繕前,被告傳送估價單予A○○要
  求先行付款之行為,即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8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S○○看到上
  揭訊息後,與父親彭仁及友人K○○等人於103年7、8月與被告相
  約看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
  意遲到後利用S○○等人無充裕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刻意不讓渠
  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被告復向S○○佯稱
  電費1度4.5元,且向K○○謊稱除簽立自己姓名外,要留下聯絡
  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K○○,在乙方連
  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母親陳燕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S○○與K
  ○○(起訴書誤載為陳映雪,應予更正)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9月12日至104年7月11日,每
  月租金1萬6,000元,並由S○○先付3萬3,500元,嗣再給5萬2,00
  0元,共計支付8萬5,500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段使K○○陷入
  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其母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
  上可以此作為恫嚇K○○與陳燕雪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
  。被告因而詐得3萬5,500元(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及
  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S○○入住後(按K○○未實際入住)
  ,發現用電計價異常,經測試後電費為1度約6.5元,經向被告
  反應,被告均不理會,復於終止契約後向被告索回押金未果,
  S○○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S○○、K○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S○○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
  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確實是拿3張契約書給S○○看,但當時誰在場我不
  記得,簽約時我沒有跟S○○約定電費,也沒有說電費1度是4.5
  元,電費付費方式是用電卡,我不曉得1度電多少錢,電不是
  我設計的,我只想收房租,我根本就不想管電費;簽約時S○○
  爸媽即彭仁、王淑貞有問連帶保證人,有同意S○○寫他們的名
  字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記得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
  網路上說是1萬元的房子,是在103年9月8日前某日與被告簽約
  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現場被告說沒有1萬元的
  房間,被告帶我看了3間,後來我選了1間價格最低的1萬6,000
  元的房間,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2頁所附之契約書影本
  是我與被告簽約當天被告影印給我的;我們是在租屋處簽約,
  現場有我、我爸媽、妹妹及K○○,租賃書上我父母親的名字、
  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他們都同意。簽約當天約定我應付款
  項總額是8萬5,500元,當場先給她3萬3,500元,後來又給她現
  金5萬2,000元,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按時繳租金,都是給現
  金,每3個月的12日要繳錢,我租金繳到104年4月12日。我入
  住後一段時間,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在我的房間地板挖
  了1個洞,說要修漏水,說是樓下一直說漏水,並說她有修繕
  的權利,我有跟她講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進來,但她還是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直接有人拿鑰匙開門進來。我104年4月2日搬
  走,是因為房間有漏水,被告會時常找工人來吸水,所以才搬
  走。之後我有與被告簽訂1份增補條款,且在104年3月7日要求
  被告寫1份協議書,表示承租的事都是由我自己負責等語(見1
  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子,時間點要看契約才會知道
  ,當時我有跟我父親彭仁、母親王淑貞及同學K○○去看房間,
  房間在2樓,有進到房間內看屋,在裡面簽約的,看屋時間很
  快,不記得多久了,現場的房間狀況算是有符合需求,當時我
  與K○○都有親自簽約。契約上承租人K○○是我的同學,我跟他一
  起租屋,他住一陣子就沒有住了,我女朋友說她要來這裡住,
  K○○就說他不住了,就走了。租賃契約第1條標的為新北市○○區
  ○○路00號0樓2A房間、租賃期限10個月、租賃日期為103年9月1
  2日到104年7月11日、租金每個月1萬6,000元、第5條約定3萬2
  ,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都正確。契約右上角會有手寫的部分,
  是我們全部簽完之後,被告開始手寫那些東西,都是額外的費
  用,她跟我們說沙發套、鑰匙、磁扣多少錢,但在談簽約之前
  被告都沒有講;被告說等到租約到期全部都會退給我們,我們
  有就此部分跟被告爭執,但當時她講了一堆,最後我們還是付
  錢了,也認為這些費用是會退回的。契約第22條講到屋內設備
  ,包括床組、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
  台等,這些都有。入住後被告說樓下漏水,所以就進我房間開
  了1個洞,她沒有事先跟我講,她是已經開了洞之後才跟我講
  ,說架高的地板跟原本的地板之間有1個空間會積水,造成樓
  下漏水,但被告好幾次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拿鑰匙直接進來
  ,所以我沒有住到約滿,但現在沒有印象住多久,搬離時有約
  被告點交,但她不來。在簽約後,因為我女朋友要入住,我跟
  被告說,被告說要再多寫增補契約,增補契約上承租人林妍汝
  是我的女友,下方的「S○○」是我親簽。簽訂增補契約的時候
  ,我在場。後來我與同樓層另外租客A○○同天一起搬走(按A○○
  證述係於104年4月2日搬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
  147至173頁、第187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S○○與被告簽租賃契約時我在場,
  時間是103年7至8月間,我當時也有在契約上簽名,並約定開
  學前搬進去,當時其實是S○○與他女朋友要承租,但S○○不想讓
  他家的人知道,所以就由我陪S○○去簽約。簽約時S○○的爸媽也
  有在場,第3頁的名字是S○○幫他父母寫的,但是身分證字號是
  S○○父母自己寫的。簽約後我有拿到影本,但是沒有留著,我
  也不記得付了多少錢,當天沒有拿到鑰匙及磁扣,但之後是否
  有給,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入住時間也要問S○○,租賃
  契約增補條款上面有我的姓名,是我簽的,S○○的名字是他簽
  的,是簽約當天就寫的,但因為不是我要住的,所以我沒有看
  契約的條文,當天簽約過程很趕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
  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我太太陪同我兒子S○○
  一起去看屋、租屋,地點在捷運站附近,看屋時是白天,當時
  還有1名要與S○○一起住的同學(按指K○○),不記得他的名字
  。我們有到現場進到屋內看屋,我對屋內設備當然不滿意,我
  本業是室內裝修,我很清楚裝潢是怎麼樣的,被告一直宣稱自
  己的東西高級,我一看就知道是怎麼做出來的,屋內的家具,
  明明就是感覺是二手東西,但是我想說算了,反正S○○在那邊
  讀書也只有2年。到最後決定要租屋的人是S○○,我記得因為快
  開學了,沒有幾個地方可租,S○○、K○○是覺得很趕,所以當時
  看完就決定要承租吧。他們兩人決定承租之後,被告有拿出1
  份合約出來,我對合約印象深刻,因為很特殊,與超商買的制
  式合約不同,印象中我與我太太王淑貞都有在租約上簽字,我
  現在覺得提示的租約上「彭仁、王淑貞」不是我與我太太的簽
  名,我也不知道是否是S○○寫的,簽約當時細節我不記得,但
  簽約當天就有付錢了,有提到要付2個月押金等語(見104年度
  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⒋是互核證人S○○、K○○、彭仁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本件扣得之「
  租賃契約增補條款」(按所載內容為「嚴禁幫他人開門」、「
  嚴禁亂丟垃圾或私自放置1樓」,否則罰違約金10萬元)所載
  日期為「103.7.5」,而「增補契約」所載日期則為「103.9.8
  」,且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始日記載為103年9月12日以觀
  ,足認於103年7月5日前某日,S○○經其父母彭仁、王淑貞陪同
  ,與其友人K○○2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2日至104年
  7月11日,且當日約定應交付之金額包含3個月租金、2個月押
  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8萬5,500元,且於現場由彭仁交付現金
  3萬3,500元予被告,嗣S○○因房間遭被告無故進入,且有漏水
  等問題,乃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4年4月2日搬離上址等事實
  ,首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現場之人發現契約不合理條款之行為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契約內容我只是大概看
  一下金額,例如繳款日對不對、被告可以給我什麼東西、我需
  要還什麼東西等等之類的條款,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契約的第12
  、16、18條這些條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講,當天她遲到很久,
  我們也趕時間,所以想要趕快簽完,因此沒有仔細看,如果當
  時我有看到這些條文我就不會簽,因為這些條文不合理,都是
  對承租人不利的。當時我父母他們也沒有認真看租賃契約書,
  但卷附之租賃契約與我簽署時相同,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對提示的租賃契約有印象,我忘記契約有幾頁
  ,單面或雙面列印我也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契約上旁
  邊加減的字都是簽完約後才再加上去的。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契
  約第2頁,第3頁第22條講到屋內設備,包括床組、電視櫃、衣
  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台等,我有印象,這些都
  有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48至173頁、第187
  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當時該房間不是我要住的,所
  以租賃契約主要是S○○看,我沒有看,若當時有看到第12、16
  、18條就不會簽約了,因為第16、18條都不合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拿1份他自己寫的合約出
  來,但因為我們在外面租屋一般都是拿制式合約,所以我有注
  意。被告有其他特別要求,我覺得奇怪的是,通常承租房子裡
  面有冰箱、冷氣這些東西,如果壞掉的話,是出租人要來修,
  但被告說「壞掉喔!壞掉你們要負責把它弄到好啊!」,我會
  發現她有這樣約定是因為契約中有這樣約定,因為我眼睛不太
  好,且不是一般制式契約,我就說有什麼內容大概跟我講一下
  ,不是說要被告解釋給我聽,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東西是不是都
  有寫在裡面啦。另外印象深刻的是,被告有個沙發椅,我如果
  不要的話是可以請被告搬走,但被告說「可以啊,搬走我要收
  錢」,我覺得不合理,但我想說算了,反正S○○要住,他高興
  就好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S○○、K○○之證述內容可知,簽約當天因被告遲到
  ,故看房、簽約時間稍有急迫之情形,惟尚不得遽而推論係被
  告刻意以此情形迫使S○○、K○○及其他在場之人急忙簽約,首先
  敘明。又證人S○○證述其僅對於特定承租條件加以注意而已,
  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容,證人K○○更是因其非實際入住者,而
  未清楚察看契約內容,則證人S○○、K○○既皆未仔細閱覽契約,
  本件自無從以證人S○○、K○○證述其等未注意到契約第2頁內容
  等語,即推論被告在簽約時有刻意隱匿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條
  款之行為。再者,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當時因眼睛
  不好,故要被告將契約內容大致陳述等語,然亦證述其對於被
  告所提出之契約印象深刻,因為與一般制式契約並非相同,故
  其有特別注意該份契約等語。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確實與一般文具行或便利商店出售之制式契約相異,而引起彭
  仁之注意,且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標的物內物品修
  繕屬何人責任乙節,有繕打於本件契約第10條即第1頁末至第2
  頁首之位置,又此內容顯屬對承租人不利,足見該時彭仁應已
  注意到部分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內容甚明。是本件亦無從以證
  人彭仁之證述,推論被告有何隱匿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行為。
㈤被告有無向在場之人佯稱電費以1度4.5元計算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就電費部分,被告一開始有口頭承
  諾1度4.5元,但後來我實際測是1度6.5元,我覺得電費部分是
  多收了,因為我無法確認一開始是多少度,還有離開時是多少
  度,所以無法算出被多收多少錢,後來被告還有請工人來測試
  ,電費就是1度7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
  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後我終止租約,
  是因為有很多問題,包含電費的問題,被告都沒有照著合約走
  ,在簽約當下她是口頭說1度電是4.5元,沒有寫下來,但是我
  們實際去換算,實際上是收7元,我們房間是用電卡,1次要跟
  被告買1,000元,我們每個分租套房外面都有獨立電表,我們
  去算外面的電表跳幾度,然後錢被扣了多少,這樣就算得出來
  實際1度電是多少錢,總之不是照4.5元走。雖然契約上沒有明
  訂電費,但我們事後問被告時有錄音,另1位租客A○○有一起提
  出過,我偵查中所述是指我自己測試是1度6.5元,但後來變成
  7元。我可以確定一開始是說1度4.5元,因為當時我在比較兩
  間房子,1間電費是每度5元、1間電費是每度4.5元,所以我才
  選4.5元,因為畢竟要住一陣子,所以我才會選便宜的。我一
  開始入住時不會發現是1度6.5元,一開始進去的時候電表也不
  是從0開始計算,是某個數字開始,但我離開時沒有去拍我使
  用後的電表數字是多少,所以我沒有辦法計算我中間額外被多
  收了多少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7至173頁)。
⒉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S○○一起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當時被告除了說到修繕部分,還有說到要用電卡,
  後來我才聽S○○講說那個卡買了不能退,計算的方式都很貴,
  因為設備都是被告的,到底1度多少錢,怎麼扣錢,有無動手
  腳,都不清楚,好像洗衣服、冷氣等設備都要插卡。我在簽約
  當天沒有印象被告跟S○○還有現場的人講說電怎麼算,以前用
  電就是照錶抄來算錢,所以當時一直是這樣認為,後來才聽他
  們這樣講,我也不記得契約上有無寫每度電多少錢,我是後來
  聽我太太轉述說電費有問題,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4年
  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⒊查證人S○○上開證述其曾實際測試電卡扣費情形,發現每1度為6
  .5元等語,就此部分另案證人A○○提出相關之測試拍攝檔案,
  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檔案內容,該時房間內電卡確實係每1度扣
  款6.5元,嗣後再測試則為每1度扣款7元,此有證人A○○提出之
  光碟1片暨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電子檔之擷圖1份附卷
  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11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
  20頁反面),又經勘驗某日S○○與被告錄得之對話,被告該時
  向S○○稱「怎麼寫都可以,你管我寫什麼1度多少錢」,S○○則
  回稱「那我們當初簽4.5元,現變簽7塊錢」,被告則再回稱「
  去問,全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OK?你不要再叫我寫什麼,全
  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可參
  (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21頁),是證人S○○證述其承
  租之2A房間每度電要價6.5元,最後甚至變為7元,事後其與被
  告通聯,被告亦承認以電卡用電計價即是每度電7元之事實,
  堪可確認。然互核證人S○○、彭仁上開證述,其2人均在簽約現
  場,對於當日被告有無說明電費以電卡儲值金額後如何扣款、
  1度要如何計算乙節,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S○○證述被告於簽
  約時即稱1度電扣款4.5元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另證人S○○雖稱其與被告通聯時,被告業已承認用電計價為每1
  度7元等語,然觀諸上開通聯內容,S○○雖一再表示簽約時約定
  每度電計價為4.5元,然被告則重複稱「全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
  」,而否認其在簽約時與S○○間有何約定電價之事,是本件亦
  無從以上開通聯內容,推論被告於簽約時確有與S○○約定每度
  電4.5元。再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並未見載有電費1度應
  如何扣款之約定,則證人S○○上開所述即乏客觀證據佐證。是
  本件尚難僅以證人S○○之證述,遽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向S○○佯
  稱電費將以1度扣繳4.5元方式計算之事實。
⒋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與S○○間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為據(
  見104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99至208頁),然觀諸該等對話
  內容,多是S○○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押
  金之對話,又S○○雖曾於訊息中發送「因為您詐欺電費違約在
  先」等文句,惟被告對此僅表示「希望你不要自以為是,老是
  一直說別人詐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00頁)
  ,則被告於與S○○通聯之過程中,亦未有坦承其曾承諾電費1度
  4.5元之情事。是本件仍無從以S○○上開單方面發送之訊息內容
  ,推論其與被告簽訂契約時,雙方曾對電費計價方式為合意。
㈥被告縱向K○○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K○
  ○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⒈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第1頁有乙方連帶保證人1
  、2,分別有我父母彭仁、王淑貞的名字,是被告要我們寫的
  ,她有這樣要求,我當時有看到前面的字是「乙方連帶保證人
  」,可是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我那時候是學生,
  要爸媽一起簽,我那時候是大二升大三,但沒想到可以跟被告
  說我已經成年可以自己簽約,也不知道要問被告為何房屋租賃
  契約上會有「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解釋,只
  說多一點聯絡人,所以我才書寫我父母姓名,當時被告有無說
  「聯絡人其實就是連帶保證人」這句話,我忘記了。我當時是
  第1次租房,對「保證人」沒有認知,現在才知道,我當時是
  不知道才會簽他們的名字。K○○跟我一起看房子,簽約時他媽
  媽陳燕雪沒有來。我爸媽當日應該是沒有問被告為何要簽名在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因為該欄位「彭仁、王淑貞」的名字是
  我的字,是被告叫我把爸媽寫上去,我因此還留電話號碼,而
  不是寫身分證字號。被告就是說要聯絡人,不然我怎麼會自己
  寫,至於我爸媽的反應我忘記了,當時在房間簽約,我們東看
  西看,我忘記當時我爸媽有無一起看租約。被告要求我寫爸媽
  的名字時,我應該是沒有跟我爸媽知會要將他們的名字寫上契
  約,不然我爸媽怎麼可能看到我寫在保證人欄位時沒有反應。
  契約第3頁我父母彭仁、王淑貞姓名旁邊的身分證字號是他們
  的,我沒有背我爸媽的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那時候有沒有告
  知我爸媽要在契約第3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寫上他們的名字
  ,但契約第3頁既然有身分證字號,我父母應該是知悉,因為
  我不可能隨時拿到他們的身分證或是背他們的身分證字號,所
  以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我爸媽既然在現場,應該是知道我
  要書寫他們的名字。簽約時K○○的媽媽陳燕雪沒有來,我不知
  道K○○為何會在契約上寫陳燕雪的名字,那時候是學生,被告
  說要寫爸媽姓名,我們就寫爸媽,所以K○○應該也是與我情形
  一樣,是被告要求而寫下的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
  47至173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我母親陳
  燕雪名字,是我在簽約時所寫,陳燕雪是我媽媽,因為被告要
  我留1個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寫我媽媽的名字,其他彭仁、
  王淑貞名字是S○○的爸媽,彭仁、王淑貞當時也有在場,但名
  字是S○○幫他父母寫的,身分證字號則是彭仁、王淑貞自己寫
  的。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書寫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欄,因為當
  時租賃書主要是S○○看,我沒有看。簽約時我沒有與我母親聯
  絡,S○○或被告也都沒有與我媽媽聯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
  3226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求其他人做擔保,
  她要我與我太太的名字都寫上去當連帶保證人,我就覺得很奇
  怪,租個房子而已,S○○是18歲以上成年人,為什麼租個房子
  還要拉爸媽進來,但我想說是自己的小孩也無所謂;我記得被
  告說需要寫連帶保證人,我當時還問她「那爸媽都要簽上去阿
  ?」,她說「對,你們來都簽」,被告還叫他同學K○○帶回去
  給他媽媽簽名,因為當時他同學是1個人來,簽約現場K○○他媽
  媽陳燕雪沒有來。契約第1頁上簽的「彭仁、王淑貞」不是我
  與我太太的字,是否是S○○寫的,我不知道,但當天我們在場
  ,如果被告要連帶保證人,一定是要我與我太太簽名,不讓我
  簽不是很奇怪嗎,照理說我也不可能叫別人代簽等語。又證述
  :被告對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乙詞沒有解釋,印象中被告
  跟我講的不是連帶保證人,她應該講說是要「保證人」,但是
  我看契約上寫的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我當天才會問她「為
  什麼要簽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跟保證人的權
  利似乎一樣的。契約第3頁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我名字下面的
  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為何會被寫在上面,是何人寫的,我不記
  得了,我不知道是否為S○○書寫的,也不記得當日S○○有無問王
  淑貞身分證字號,可是當日我確實在場,這欄位應該要本人簽
  名才算數。印象中好像我跟我老婆不同意寫連帶保證人,然後
  被告就說要我們留下聯絡方式,我印象很深,當天我對於連帶
  保證人這件事情有意見,有點僵持在那邊,所以那天簽約簽了
  蠻久的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73至188頁)。
⒋是由證人S○○、K○○上開證述,其2人對於被告在簽約現場陳述在
  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係供作日後聯繫使用乙節所述相符
  ,又證人彭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曾對其稱契約需要
  連帶保證人,其覺得奇怪,為何簽個租賃契約要把爸媽牽連進
  來,另又證述被告曾要K○○將契約攜回讓媽媽簽名云云,然S○○
  與被告相約看房時,彭仁與王淑貞均陪同在旁,且簽約時亦在
  簽約之房間內,此經證人S○○、K○○、彭仁均證述如上,則於彭
  仁、王淑貞在簽約現場,且彭仁針對契約條款亦有所討論之情
  況下,該連帶保證人欄之「彭仁、王淑貞」倘再由S○○代為簽
  署,實不符常情,況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提出疑義,
  且直言其知道連帶保證人必須自己親自簽名才算數等語,可徵
  S○○與被告簽署契約時,倘若彭仁確實在旁觀看,且同意被告
  要求契約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條件,其必然親自簽署契約。而
  由證人S○○、K○○均證述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之「彭仁、
  王淑貞」為S○○書寫乙情,綜合證人彭仁證述其對於是否須提
  供連帶保證人乙事有與被告僵持等語,可認於簽約當日彭仁、
  王淑貞對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應否簽署乙節已先提出異
  議,嗣於S○○、K○○簽署契約時,被告乃告以書寫父母姓名、資
  料係作為聯絡之用等語,使S○○、K○○在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
  人欄書寫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且S○○於書寫契約第3頁
  之資料時,有詢問在場之彭仁、王淑貞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後再加以填載等情,堪以確認。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簽約當時,
  係對S○○、K○○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供作日後聯
  繫使用,方與事實相符。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S○○、K○○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父母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S○○、K○○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
  ,且依證人彭仁所述,簽約當日其與被告針對是否應提供承租
  人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尚有所僵持,則S○○、K○○當是知悉其2人
  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之欄位載明「連帶保證人」,
  是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
  使S○○、K○○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S○○、K○○在簽約
  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
  2人在該欄位留存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是否確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
  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
  約習慣等情探究S○○、K○○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S○○、K○○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S○○、K○○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
  聯繫使用,而使S○○、K○○在該欄位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
  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此由證人彭仁上開證
  述內容亦可知悉,是S○○、K○○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
  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彭仁、王淑貞、陳燕雪
  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
  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
  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S○○、K○○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父母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S○○、K○○書寫聯
  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
  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
  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
  S○○、K○○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S○○、K○○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S○○、K○○之簽約意願。
⒏又S○○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S○○之父彭仁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
  詐術使S○○、K○○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
  術使S○○、K○○決定簽訂租約,S○○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
  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地○○看到上揭訊
  息後,即於103年5月9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起訴書誤載為6月20
  日),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地
  ○○急於租屋,刻意不讓地○○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
  條款,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
  犯意之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
  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呂明華、女友吳宛庭之名字及聯絡
  電話。被告以上揭手法使地○○陷入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
  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地○○涉犯
  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地○○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
  押金等費用約2萬2,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
  104年1月31日雙方合意之租期屆至,地○○搬離上址,經向被告
  索回押金未果,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地○○之
  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地○○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
  約3張拿出來給地○○看,且有向地○○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地○
  ○還在簽約現場撥打電話給他人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被告承租房子,簽署之租
  約我只有用拍照的,沒有影印的紙本,且沒有拍得很完整。扣
  案之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在103年間在承租處簽署無訛,當時
  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我是從租屋網上看到出租訊息的,當時留
  1位「黃先生」的資訊,我打過去時是被告接的。看屋後我決
  定向被告承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E房間,我原本就要租
  這1間,當日就先付定金5,000元;我原本是簽約1年,後來聯
  絡到她的助理,她助理建議改為半年比較好,我因此在入住之
  前找理由跟被告說租約改為半年,改為半年租後,租賃期限是
  到103年12月底,但因為我要考期末考,又跟被告多延1個月,
  一直到104年1月底租約到期後我就不住了。我除了簽約當日付
  了5,000元外,在103年6月20日又付了6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
  。退租後被告沒有還我2萬元的押金,其他雜項的押金也沒有
  還給我,且我租約改為半年後,她還要我多付1個月500元的押
  金。另外,我在事前已經告訴被告說我延長住到104年1月底,
  請被告從押金裡扣1個月租金,但是到104年1月10日,被告要
  我匯1個月的房租給她,不然她要斷水斷電,我就先拿現金2,0
  00元,在1月26日再匯8,000元給她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
  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曾經向被告承租房子,確切的日期有點不清楚,租在新莊區福
  營路2樓,那天有稍微看過房子內部的狀況,屋內設備是還可
  以接受的空間,是看屋當天就簽約了,因為那時候很急。當時
  有跟被告約定押金2個月,電是用購買電卡的方式,那張卡是1
  ,000元還是500元,電卡插著電會自己跳,那就是電費,電卡
  用完就要找被告買,不然沒有辦法用,就是要儲值的意思,要
  跟她買電卡,電卡要另外付電卡押金,磁扣也有收押金,當時
  不太懂這個東西,所以就有同意;除押租金、磁扣、電卡之外
  ,被告沒有其他特別要求。被告有跟我說她的壁紙是新貼的、
  房間床墊也是新的,但其實都是舊的。扣案之租賃契約標的「
  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E房間」、租期1年、租金1萬元、押
  金2萬元都是正確的,租金部分是我在104年1月那個月多住1個
  月,該月租金是算1萬1,000元,右上角記載的項目款項是這樣
  記載沒錯,電費部分在簽約時被告有口頭說,但1度多少我已
  經忘記了,被告是否有跟我說行情是1度4至5元我忘記了,我
  沒有實際去測試,但因為在使用相同家電情況下,與我之前租
  屋用電相比,2E房間顯然用電較多,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簽
  約時被告說電費1度4.5元。我後來有入住該屋,有住到租期屆
  滿,租期屆滿後又多住1個月,因為我錢都繳完了,我想說就
  住滿,我不租沒有其他原因,可是押金我一直沒有拿到,後來
  被告沒有把押租金退給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卷第188至201頁)。
⒉是由證人地○○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輔以扣得
  之租賃契約所載,可知地○○向被告承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
  樓2E房間,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後改為半年),租金每月1萬元,且約定1次繳交1年之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15萬500元,地○○於簽約當日先行交
  付5,000元予被告等情;另由該租賃契約所附證件影本背面之
  記載項目,足認嗣後有刪除垃圾及沙發費用6,800元,地○○且
  於103年6月10至20日交付被告共計6萬元款項,再於6月30日交
  付餘款2萬1,700元,而地○○自103年7月1日入住後,於103年12
  月底延長租約1個月,至104年1月底搬離,並另外給付該月租
  金1萬1,000元予被告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地○○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不合理條款之
  行為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記得簽約時有3張契約書,我沒
  有拿到影本,只有簽1份,我有跟被告要租約,但她一直找各
  種理由推拖,後來聯絡她講的助理,助理才拍給我。我沒有非
  常清楚看契約內容,因為是第1次租屋;我當時有看到第2頁之
  條文第12、16、18條,當時時間很趕,我認為我不會去違反,
  所以就簽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有把租約拿給我
  看,但簽完後被告就收走了;我有瀏覽契約條文的內容,但是
  我只是稍微看,沒有看得很仔細,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當時
  簽約只有1份,總共3張,第1面是單面,3張單面;被告就是很
  快的帶過契約內容條款,然後叫我給錢,並說今天就可以交屋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88至201頁)。
⒉是證人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簽約時,被告
  係取出3張租賃契約供其閱覽等語,且於偵查中亦明白陳述租
  賃契約第2頁之第12、16、18條不利於承租人條款其都有看見
  ,只是因為認為其不可能違反,故並未對此等條款提出異議等
  語。從而,地○○於簽約時既看見契約確實有3張,並看見第2頁
  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契約之行為,起
  訴書認被告於簽約時有該隱匿行為,即屬無據。
㈤被告雖向地○○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供日後聯繫
  ,地○○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款項: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契約書上留我女友及媽媽的
  名字及電話,因為被告說要聯絡用,我當時問她留名字的位置
  是「連帶保證人」,她說只是為了聯絡用而已。我當時不是很
  清楚被告要我在連帶保證人旁寫聯絡人的用意,後來覺得怪怪
  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說怕我們毀損屋內設備,所
  以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等語。又證述:她那時不是說連帶保證
  人,是說要家長要同意,有1個欄位叫我要簽,簽在我的名字
  下面,契約上面欄位有寫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有說要簽父母
  的名字,她就很快的帶過這個東西,她沒有講的很細節,契約
  第1、3頁我姓名部分是我親簽,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1
  、2呂明華及吳宛庭,也是我簽的,呂明華是我媽媽,吳宛庭
  是我當時的女朋友,我女朋友是一起住的,那時候被告叫我要
  簽在這個位置,我當時沒有提出疑慮就簽了,後來才覺得怪怪
  的。被告當時也有說是簽聯絡人,後面也叫我留電話,她沒有
  跟我說聯絡人的目的是什麼,她那時候是說找不到我的情況下
  要找其他人,我覺得很奇怪,我當天有打電話跟吳宛庭與我媽
  媽講說要在契約上面寫上她們的名字做為聯絡人,她們都同意
  ,我就是照被告的話跟我媽媽說租屋要家長同意,我當時沒有
  想到保證人的問題,現在才知道保證人是什麼意思,當時我不
  知道,我當時才大一。簽約時被告沒有跟我媽媽通電話,她也
  沒有要求跟我媽媽通電話。我也是現場打手機跟吳宛庭聯絡的
  ,我當時打給她說要簽聯絡人的欄位,跟吳宛庭說找不到我的
  情況之下房東可能會聯絡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
  號卷第188至201頁)。
⒉核證人地○○就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其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
  姓名及電話作為日後聯絡使用之情,前後證述尚屬相符,輔以
  此部分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見有記載呂明華、吳宛庭
  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
  ,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
  是以,由證人地○○證述內容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呂明華、吳宛
  庭之姓名與聯絡電話以觀,被告該時向地○○稱於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雖證
  人地○○證述其在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給媽媽呂明華、女友吳宛
  庭等語,而與被告辯稱簽約現場地○○有打電話給他人等語相符
  ,足認地○○於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呂明華、吳宛庭,然呂明華
  、吳宛庭於地○○簽約當日均未到場,且被告未與呂明華、吳宛
  庭通話,自無從得知呂明華、吳宛庭該時有無授權地○○簽署其
  等姓名作為連帶保證人。何況被告既向地○○稱在連帶保證人欄
  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本件自無從以地○○於簽約時
  撥打電話給呂明華、吳宛庭之情,反論被告有明確告知地○○關
  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地○○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
  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
  定之標準。查地○○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地○○
  知悉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此經證人地○○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
  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地○○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
  ,地○○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
  證人」,則在該欄位留存呂明華、吳宛庭姓名,是否確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他人姓名、電
  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
  約習慣等情探究地○○的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地○○係基於簽署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
  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地○○稱
  留存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地○○
  在該欄位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
  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地○○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他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地○○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地○○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地○○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地○○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地○○的簽約意願。
⒎又地○○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地○○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
  地○○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地○○決
  定簽訂租約,地○○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
  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復觀諸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地○○所提其與被告間
  交涉過程之書面陳述(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96至141頁
  、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6至97頁),均未論及地○○有因
  被告隱匿契約或佯稱書寫他人資料在連帶保證人欄而陷於錯誤
  之情形,是此等資料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名而佯稱
  其為「Julia」,在591出租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致丑○○於
  105年2月9日在網路上,看到此等租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
  遂與「Julia」相約看屋,並先行轉帳1,000元至「Julia」所
  指定之帳戶作為定金;嗣於105年2月12日至現場看屋時,丑○○
  發覺現場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D室之套房(按依據租賃契約
  應為2G套房),並非伊付定金時於網路上所見之房間,且二者
  間品質差異很大,然丑○○因急於租屋,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詎被告更以Z○之名義與丑○○簽立租約,因而詐得丑○○當場給
  付之1個月租金13,000元、押金19,000元、沙發1年租金600元
  、電卡1,000元、床單600元、磁扣2個共400元、電費押金500
  元,合計3萬4,100元,連同前述之1,000元定金共3萬5,100元
  與D○○。嗣丑○○於簽約後翌(13)日發覺房東「Julia」真實身
  分竟為「D○○」,遂向被告要求解約退租,被告避不見面,丑○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證人丑○○、陳建祥之
  證述、翻拍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交易明細、丑○○與被告間LIN
  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廣告並非我所刊登,我在現場也沒介紹自己是「Julia」,是Z
  ○跟我說有人要看屋,所以我到現場等租客來看屋,我沒有隱
  匿姓名出租房子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丑○○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跟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但只簽1份契約,租賃標
  的是在輔大捷運站旁邊,樓梯上去的第1間,簽約當天是由被
  告帶我去看房。我是網路上看房後,先轉帳1,000元給被告,
  過了兩天才去現場看屋。看屋當天簽約,我有看契約,契約上
  左側的註記是被告寫的,我在上面簽名,表示同意增加3個條
  款。租金、押金、其他費用跟契約相同;去了現場發現我在網
  路上看到的房子品質跟在現場看到的差異很大,且房子和我預
  定的房間並不是同1間房,但因我急著要租房,所以我仍然依
  照被告的要求付了1個月的租金1萬3,000元、押金1萬9,000元
  ,沙發的1年租金600元、電卡1,000元、床單600元、磁扣2個
  共400元,總計是3萬5,100元,再扣掉我原先的1,000元定金,
  所以我又另外給被告3萬4,100元。我有實際入住是1晚,被告
  當下有拿別人的合約給我看,讓我覺得她是合法的,不會騙人
  ,詐術是沒有,但過程讓我覺得是詐欺,因為當下我有跟被告
  反應房子的設備如洗衣機需要改善,但她一直推辭,隔天我發
  現她是D○○,我要退租,我打電話給她,她一直不讓我退租,
  不久後,被告有跟我約說要見面談,但她沒有到,後來還用LI
  NE視訊打來說她出車禍。我有跟她說可以請別人跟我談解約的
  事情,但她都沒有請別人跟我談。一直到租約到期後,我有跟
  被告約去我承租的房間談拿回押金的事,但我的房卡一直刷不
  進去。本件租賃糾紛沒有提告民事訴訟,我不提告民事訴訟解
  約及求償原因是被告堅持要我先撤告,才肯解約等語。又證述
  :我在租屋處睡了1晚之後,我先生跟我說房東有些眼熟,我
  們上網去查,才知道房東原來就是被告,如果被告一開始就以
  本名D○○跟我們簽約,我們不會跟她簽約,所以我們認為遭被
  告詐騙。被告是以Z○的名義跟我們簽約,不是以本人的名義跟
  我簽約,而且被告只有拿1份契約書給我簽,我簽了契約之後
  ,契約書就被她帶走,所以我這邊並沒有契約書。在簽約後隔
  天,發現房東是D○○我就要求解約,但是她一再推託避不見面
  ,到目前為止她都沒有返還任何的錢給我。我簽的租約是1個
  月,我只住了1天,後來租期到的時候,被告主動跟我聯繫說
  要退我押金,但她到了之後,卻質問我為何要提告,並且要我
  撤告她才肯退回押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49至
  51頁、第69至7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租屋資訊,聯絡人是
  男生名字,我先依指示匯款1,000元的定金,並在當天晚上由
  友人陳建祥陪同一起過去看屋,我不知道是否是新莊福營路,
  但是是2樓,我只知道房間是樓梯上去的第1間,我不記得編號
  。我有實際進屋內看,看屋到簽約不到1小時,被告她急著跟
  我們簽約。屋內狀況與我在網路上看到的照片差不多,我們現
  場有大概看屋內設備或是排水、電器,有八成符合,是當天晚
  上洗澡發現廁所有排水問題,所以有打電話跟被告反應。我當
  天看到的房子跟我在租屋網上看的廣告類似,也有符合我的需
  求,但我於偵訊中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的房子品質跟在現場看
  到的差異很大」等語,是因為租屋時她跟我多收椅子、床單等
  費用,但是租屋網站上說那些東西是含在租金裡面的,事後被
  告才跟我說床單什麼的要另外收錢,所以我於偵訊中說「差異
  很大」是指這一部分,但這些費用我有同意;進去之後該有的
  是差不多是這樣子而已,環境也沒有我在網路上看到的這樣,
  現場看跟我在網路上看有一定程度的落差。在看屋當天就跟被
  告簽約,且當天入住,當時是約定短期租約,租期1個月或1個
  半月,合約只有1份,但應該是1式2份,合約簽了被告就帶走
  ,我當天實拿出去3萬多元的租金,明細我現在不記得。簽約
  後,我只有住1個晚上,那個晚上沒有發現屋內有何異狀,但
  在隔天早上,陳建祥看合約,覺得簽約的人好像是惡房東,所
  以我們上網查證,確定是被告後,陳建祥說「這樣還要住下去
  嗎」,因為看到被告很多負面新聞,我們心裡會害怕被騙,且
  因為我前夫陳建祥的阿公過世,我們趕著要回高雄,所以我們
  才決定要退租。說真的,最大的原因是我前夫陳建祥發現她是
  被告的時候,所以才會趕快跟被告說我要退租。我當下有跟被
  告說我可以讓她扣1個禮拜的房租,但是要把押金還給我們,
  但被告不同意終止租約,之後打電話就說她車禍,然後就再也
  沒有聯絡,所以我才在當天即簽約翌日2月13日至警局提告。
  我是一直到合約快到的前幾天才聯絡上被告,聯絡後有點交房
  子,我有給她鑰匙,但是她沒有退我押金等語。又證述:簽約
  當天,被告是用租屋人的身分跟我簽約,契約上是簽1個男生
  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當下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合
  約上是男生的名字,簽約時我沒有發現被告簽的資料身分證字
  號是男生的身分證字號「1」開頭的號碼,因被告拒不聯絡,
  所以我至警局提告侵占,我還有拍合約放大給警察看,警察跟
  我說簽約的明明是男生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警察跟我說「這
  不是被告D○○吧,1開頭是男生,不是女生」,那時候我才覺得
  我是被騙,所以是去警局報案的時候才發現。我打電話給她,
  她要接不接的,又說車禍什麼的就聯絡不上了,我就直接去報
  案,我是入住隔1天就去報案,我只住1個晚上,因我覺得簽約
  被欺騙,當時被告跟我簽約時,她沒有先表明,也沒有主動說
  她簽的是男生名字,我知道簽約時應該要讓雙方看證件,但是
  被告只看了我的證件,並沒有讓我看她的證件。我覺得出租人
  的身分對我來說是重要的。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說她的本名,她
  就說她是「J」開頭的英文名字,就是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中的「Julia」,當天被告都自稱是Julia。我在簽約之前不知
  道有「D○○」這個人,若我在事前就知道簽約的對象是被告,
  我絕對不會跟她簽約。我們租房子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是用
  什麼身分,也沒有介紹自己,我們沒有問她。我當時沒有請被
  告拿身分證給我看,她也沒有拿給我看,被告只有叫我拿身分
  證給她看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07至125頁
  )。
⒉證人陳建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丑○○去看房,並
  向被告承租房子,我是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當時是丑○○在591
  租屋網得知有房屋出租的資訊,到現場看屋後覺得房子怪怪的
  ,設備有點簡陋,但我忘記與網路上資訊差異有多少,當天因
  為很晚了,已經晚上9、10點了,又從高雄上來,就在當天直
  接簽約付租金,看房子當天晚上9點到10點簽約。當時在簽約
  時,被告沒有提到要出租的標的是她的,還是幫別人出租,我
  沒有印象她如何介紹她自己,應該是被告在簽約時自稱是她LI
  NE的暱稱「Julia」,其他的都沒有說明。與被告簽約的是丑○
  ○,我看到被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寫了「黃」什麼的,當
  下我覺得怪怪的,但是太晚了,所以沒有特別異議,也沒有發
  覺她是誰。隔天睡覺起來,我發現出租人好像就是D○○,我對D
  ○○有印象,所以我上網查新聞看YouTube,確認是被告後,我
  們就跟被告說要退租,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一開始決定要退
  租時,被告還要來收尾款5,000多元,說她會出面,結果再沒
  出現過,也沒給我們租賃契約。簽約時,被告有看我們的證件
  ,但我們沒有看她的證件。簽約時我們好像支付3萬5,000多元
  給被告,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們簽約隔天就搬走並回高雄,
  其實我當天是陪丑○○到臺北看屋,只是當晚有在該處睡一晚。
  後來丑○○跟被告談要解約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陪丑○○去看
  屋時,我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我有看過被告的相關新聞,但新
  聞媒體看到的跟本人有落差,當晚10點她有化妝又有戴毛帽,
  第1時間認不出來房東是D○○,隔天睡醒,感覺好像是D○○,經
  查證後確認是,我就跟丑○○說有D○○這個人,叫丑○○趕快退租
  避免後面的麻煩,是否退租是丑○○決定,我只是建議而已,退
  租的原因要問丑○○,後續的事情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當下有
  無跟被告說為何退租,之後我知道丑○○有去報案,丑○○有跟我
  說報案原因就是想要退租而已。我們如果在簽約事前就知道對
  方是被告,當然不會跟她簽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
  8號卷第125至137頁)。
⒊互核證人丑○○、陳建祥上開證述,輔以丑○○所提其在105年2月9
  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
  14816號卷第34頁),及卷附之翻拍租賃契約列印資料1份(見
  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14至16頁),堪認丑○○於105年2月
  9日於網路上看見新北市○○區○○路00號相關出租廣告後,即以
  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某男子聯繫,並在當日先行匯款1,000元
  定金,嗣於105年2月12日由陳建祥陪同北上與被告相約至新北
  市00區00路00號0樓2G房間看房,旋即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為105年2月12日至105年3月26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丑
  ○○並於當日入住,並交付包含1個月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
  用共計3萬4,100元現金予被告等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以Z○之名與丑○○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而未表明其真實身分
  ,此舉是否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D○○,不認識
  丑○○,對丑○○沒有印象,提示的丑○○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最
  上方的字出租人欄位應該是我的名字「Z○」。我大概在104年
  年初授權給D○○去簽約出租,因為我跟D○○借錢,借快1,000萬
  借款,沒有利息,因為我也忙,我在做裝潢,沒有時間出租,
  所以授權給D○○,D○○希望出租以後可以實質把租金拿回來作為
  償還債務的款項。我有授權她簽租賃契約,使用我的名字,這
  我都同意。出租的房子不是被告D○○的,是另外1個房東的,我
  跟大房東租的,但是因為我本身在做裝潢很忙,我沒有辦法自
  己去執行帶看客戶的動作,於是我授權給D○○,也授權她使用
  我的名字,叫D○○處理出租、簽約及收受款項的事情,這些我
  都同意。我跟D○○是朋友關係,所以不用利息,我跟很多人借
  錢都不用利息。沒有人提議用這樣的方式還款給被告,是自然
  形成的,就我跟她借錢拿來做套房,出租了套房,錢就還給她
  ,沒有誰的提議。我租了中和員山路、新莊輔大福營路、中和
  連城路,還有中和的環中路、板橋五權街這兩個租約已經到期
  還給屋主了。我當時看上開5處的房屋覺得不錯,當初跟上開5
  處的屋主承租房子,是我去接觸,被告D○○沒有接觸,她不懂
  這些。上開5處房屋承租的租金是我在支付的,我跟D○○借錢支
  付。我去接洽5個地方租房子,跟我授權D○○做這些事情,這是
  兩回事,評估房子能不能賺錢是我的專業領域,D○○不懂,但
  是我把房子整理成套房出租這部分比較簡單,就交給D○○去做
  ,因為我沒有時間做這些事情。我出租房屋的廣告大部分都是
  助理在刊登,助理是我徒弟,或是我之前聘請的助理,刊登後
  廣告會儲存在591的選項,如果有空房,就直接叫出來再刊登
  就好,D○○不太會打電腦。出租的廣告文案決定人有時是我,
  有時是我徒弟,我叫我徒弟去參考這地區的文案去寫,徒弟參
  考完寫出廣告文案後,基本上我不看,除非廣告登出去之後一
  直沒有出租,我就會去看為什麼沒有人租,是不是廣告文案有
  問題,不然的話就是正常租掉就結束了。我應該是101、102年
  就把套房做好了,那時候我跟D○○借錢以後,我除了前面幾個
  案子幾間是我自己租的,之後就很忙沒時間出租,就讓D○○出
  租。一開始D○○會用我的名字打租賃契約,後來她改成用她的
  名字打租賃契約,現在又改用我的名字打租賃契約。因為一開
  始是我跟房客打合約,用我的名字,後來D○○跟房客打合約時
  ,她想說房子是我的,應該要用我的名字跟房客簽約,但是我
  不在現場,所以我請D○○幫我簽名,就租掉了,但是後來房客
  又有意見,房客說D○○不是Z○,不能代表Z○簽約,於是D○○又叫
  我簽授權契約給她,D○○用她自己的名義跟房客簽約,現在因
  為D○○紅了,現在人家沒有意願跟她簽約,又改回用我的名字
  。坦白說D○○向房客出租房屋時,如何向房客介紹的租賃模式
  我不清楚,我們兩人的租賃模式不太一樣。D○○出租房屋時,
  承租人是誰我不清楚,本件我不瞭解丑○○的簽約過程,我幾乎
  沒有到租賃標的物去處理任何房子的事情,除非是房子故障才
  有去,我基本上都不知道租方是誰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
  第1248號卷第163至176頁)。證人Z○上開證述其有授權被告以
  其姓名對外簽署租賃契約,且被告本是以其自己名字簽約,但
  因新聞媒體報導後,被告改以其他名字對外簽約等語,核與被
  告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在105年2月12日簽署契約時,其出租
  房屋諸多爭議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按被告係於104年3月18
  日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衡情一般欲承租房屋之人為避免
  涉訟或引起事後契約糾紛,多會避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
  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從而被告為避免自曝身分接洽承租人或
  以其名義簽署租賃契約,將導致承租人不願承租之結果,故於
  接洽承租人時自稱「Julia」,且於簽約時以Z○之名字簽署於
  出租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依證人Z○上開證述,本件刊登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廣告
  之人並非被告,而係Z○依其與被告合作之模式,由其徒弟負責
  刊登,另由被告負責出租、收租,並以此抵償債務,此情與被
  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
  租屋廣告係由被告所刊登。再者,在此之前承租人於網路出租
  廣告中所見之出租人資料,亦多僅以某先生、小姐之名義刊登
  ,足見本件亦非因被告出租爭議為媒體報導後始採用匿名方式
  刊登廣告,合先敘明。又證人丑○○無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均未證述其在網路上所見之出租廣告係以「Julia」之名為刊
  登,且證人丑○○於警詢時即已陳述「我一開始撥打租屋網上的
  電話與1位叫趙立宏的先生聯絡,對方則請1位『Julia』跟我聯
  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5頁),是起訴書認被
  告隱匿本名而佯稱其為「Julia」,在591出租網上刊登出租房
  屋訊息乙節,容有誤會。
⒊依證人丑○○上開證述,輔以丑○○於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與署名「Julia」即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原與丑○○相約見面
  ,然雙方未能見面,迄至同日下午6時59分,丑○○向被告稱「
  我只是單純想和平的退租房屋,沒有惡意」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14816號卷第21頁),足認證人丑○○、陳建祥稱簽約翌
  日丑○○即已決定要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並非虛妄,此部分事
  實即屬實在。再查,證人丑○○、陳建祥均證述在105年2月12日
  晚上簽約當時,並未發現與丑○○簽約之人即是被告,係陳建祥
  於翌(13)日早上上網查詢相關媒體報導後,由陳建祥確認昨
  日簽約者即是其先前在媒體報導中得知之D○○,且經陳建祥告
  訴丑○○有關被告之報導後,旋即建議丑○○解除契約,丑○○因此
  認為出租人若為D○○將導致糾紛,而以此為原因在2月13日表示
  解除契約等語,核以丑○○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2月1
  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該次警詢中,丑○○稱「我在昨天105年2
  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一名叫『Julia』的人
  簽約」、「合約當時只有簽1份,對方沒有給我1份,對方跟我
  說後續會把1份給我,結果後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於是在今
  天跟『Julia』用手機賴給對方表示我要退租,對方就避不見面
  」、「我不知道該處房東為何人,只知道後續都是跟『Julia』
  聯絡」、「房東疑似為D○○,我在新聞上看到她的手法都一樣
  」等語,此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
  816號卷第5至6頁)。由上足認丑○○在簽約後之翌日因發覺出
  租人疑似為被告,而向被告以LINE通訊表示解除契約,惟未獲
  被告回應,丑○○為取回已繳交之押金,始至警局提告侵占,惟
  因該時丑○○手上並無其簽署之租賃契約影本或照片,故僅向員
  警稱房東疑似為D○○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丑○○固稱簽約現場被告自稱「Julia」等語,然此業經被告
  否認,並稱在簽約現場其並未曾自我介紹等語,是被告於簽約
  時是否有以「Julia」之名自我介紹,即有疑義。又證人丑○○
  固證述其認為簽約時出租人為何人,乃其決定是否簽約之要素
  等語,惟不論被告當日有無自我介紹,於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情
  ,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
  務,尚屬有疑;雖在場陪同之證人陳建祥證述其先前即透過媒
  體報導知悉房東D○○此人,且於簽約翌日經上網查證後確認與
  丑○○簽約之人應就是被告,因而建議丑○○解除契約;簽約當日
  被告有化妝、頭戴毛帽,無法認定該房東即是媒體上之D○○等
  語,然衡諸經驗法則,外出時化妝或於天氣寒冷之2月時節頭
  戴毛帽,尚無顯違常理之處,故由證人陳建祥之證述,並無從
  認定被告在商議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佯裝行為
  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是以,證人丑○○、陳建祥在現場
  未能認出與其2人商議契約之人為D○○乙節,難認是被告施以詐
  術所致。再者,被告雖在契約簽署「Z○」之名字,然此業經Z○
  授權如前,且被告丑○○、陳建祥均證述當日其2人並未要求被
  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其2人查核出租人資料,顯見當時在
  場之出租人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姓名為何,並非丑○○決定簽署契
  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丑○○於簽約時不知被告身分,亦未
  對被告身分加以查證,顯見被告身分並非丑○○考量是否簽約之
  必要要件,而無從推論丑○○於簽約時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之情事。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名,在好
  房快租APP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O○○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5
  年5月6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佯稱名為「朱嵐」,致使O○○
  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其簽立租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套房,租期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
  ,每月租金1萬6,000元、擔保金3萬6,000元,於簽約後,被告
  藉故只給部分契約內容,另於簽約時,向O○○謊稱在「連帶保
  證人」欄位寫父母或親友名字與電話只是作為聯絡人之用,誘
  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O○○在保證人欄填寫其父母與其配偶午○
  ○父母之姓名,並以須支付感應鑰匙、沙發套、洗衣機、有線
  電視等費用,而以此等詐術向O○○詐得5萬8,300元(含1個月租
  金及擔保金3萬6,000元、其他租用沙發套、磁扣、洗衣機、電
  視等費用),而被告亦未交付上開套房之鑰匙予O○○,嗣O○○於
  105年5月7日查知房東為D○○,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O○○、午○○之
  證述、租賃契約影本2紙、被告與O○○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誰在好房
  快租APP上刊登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出租訊息,是Z○叫
  我去員山路套房那邊等房客,說有房客要看房,每次都有好幾
  組的房客看房,同意就簽約,這部分也是用Z○的名義簽約,房
  子本來就是Z○的。簽約時我有向O○○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
  而且我們是在便利商店用便利商店出售的制式租約來簽的,我
  有讓他們看我的身分證,也有介紹我自己是D○○,我忘記我有
  沒有留個人電話或Z○的電話給O○○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O○○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好房快租APP程式看到租屋訊息,上有
  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用APP的「房東撥出」,就直接轉房
  東的電話,後來有加LINE。被告是以「朱嵐」的名義刊登廣告
  ,隱匿真實姓名,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是「朱嵐」,就約
  去看房子,有看了好幾間房子,有不同的套房,最後決定要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的其中1間,並在看房當天簽約
  ,簽約時間是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超商內,我並
  交付租金、定金、其他費用,一開始是看1萬2,000元的房子,
  但最後是承租1萬6,000元房間,押金2個月,其他費用指沙發
  套、磁扣、洗衣機、租電卡費用,共應交付5萬8,300元,對於
  雜項費用我有同意。那時我不知道她就是「D○○」本人。我當
  時沒有仔細看過契約內容及條件,被告只請我們簽名,就結束
  了,我們只寫了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我沒有完整的租約,因
  為被告只給我租約的2張影本,第2張就是寫多加的費用,如同
  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至16頁所附的2張資料,第2頁簽
  署之姓名「午○○」是我先生,我和他都沒租過房子,被告就說
  這邊簽名,我們就簽名,我有簽名的部分,被被告收走,也沒
  有給我副本,我也沒再跟她要。簽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她契約上租金寫錯,正確是1萬8,000元,我也同意了,因為在
  簽約過程有講到這個數字,應該是被告真的寫錯,我就要求重
  立契約,但被告說她自己改就好了,我才覺得奇怪,因為重立
  契約反而對她有利。我沒有實際入住,因簽約時被告說鑰匙科
  技很先進,要輸入房客的身分證字號才可以確認是房客本人進
  去,所以要事後才能給鑰匙,後來因為發現她是D○○,我跟被
  告說我婆婆要自殺,不希望我們搬出去,所以我們要跟被告解
  約;另外因為我要求重新簽約,但被告說她自己改一改就可以
  了,我覺得很奇怪,怕遇到詐騙,我就到管區派出所去詢問有
  無「朱嵐」這個人,警察覺得這個手法可能是D○○,我上網查
  發現原來房東真的是被告,所以在105年5月7日我就聯絡被告
  要求解約退款,距簽約時間前後不到12小時,也還沒到租賃起
  日105年5月9日。本件因為被告隱匿她是D○○的事實,誤導我讓
  我以為對方是朱嵐,以為是普通的房東,且當天要我趕快簽約
  、付錢,讓我沒仔細思考,如果我知道她是D○○,我就不會租
  了,且嗣後被告還說我積欠她6,000元,我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47至50頁、第6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是在好房快租的APP上看到的,
  上面刊登的聯絡人是「朱嵐」,我撥打電話問「請問是朱嵐小
  姐嗎」,對方說是,即相約看房,我在APP網站上看的房子與
  實際看的不同,因為第1間房子看不滿意,被告說很多房子可
  以帶我去看,中和區環中路、景平路的房子都有看過,最後才
  看到員山路。到員山路時,有實際進到屋內看,屋內設備應該
  算是有符合我的需求,後來有與被告簽約。我們有討論到押金
  、租金費用等問題,當下被告說她已經準備好制式化的契約,
  然後她就講得很快,後來才說附帶鑰匙也要錢,洗衣機、電視
  都要錢,當下我就同意了。隔天被告就說她自己筆誤把月租的
  金額寫錯寫少了,意思是她跟我少收錢,問我可不可以改合約
  ,我要求被告跟我重新訂約,她說「沒關係,我自己改一改就
  好」,那我當下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她自己1個人改就好
  ,我請她合約重立,她就打發我她要忙,然後就一直避開這個
  話題,我再跟她說要重立契約的時候,她就說她要忙了,事後
  我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拿鑰匙,她都沒有回我,她就是扯東扯西
  的,都沒有理我,到好幾天之後才用LINE回了我一大堆無關緊
  要的事情,我就跟她說我要退租,但是中間過程我連鑰匙都沒
  有拿到。簽約的時候,我、先生午○○、小孩跟被告在場,簽約
  後沒有拿到租約,就只有當天影印的2張紙而已,可是她沒有
  印好,隔天被告打來說她寫錯,我請她重立1份契約,我想說
  這樣子我就會有1份,但是她拒絕我,所以我身上只有當天簽
  約影印的契約而已。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租約租金寫錯,寫太少
  要更改,這個時候還不知道朱嵐就是被告,過一下子之後我就
  去報警了,我請警察幫我查「朱嵐」這個人,第1間警察局有
  幫我查朱嵐這個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照片中的朱嵐與我簽
  約看到的那個人落差很大比較有肉,不是我簽約時看到的人,
  去了第2間警察局後,警察聽我描述後說這附近可能會是被告
  ,警察叫我自己查,所以我用手機Google查D○○的照片,這時
  候才知道朱嵐就是被告,但我忘記我查證的時間點了。在知道
  朱嵐的真實身分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要解約,此外我還有
  用LINE訊息跟她講,一直提醒她,請她把錢退給我。我警詢時
  稱簽約隔天就不承租了,是實在的,我不租的原因是因為簽約
  過程怪怪的外,我覺得被詐欺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錢拿了鑰
  匙也沒有給我,也不理我,警詢稱我家裡有些因素無法租屋只
  是我跟被告講的藉口,我當時只是不想跟她租房子而已,我怕
  她不理我,才跟她說家裡的因素才沒有辦法租等語。又證述:
  簽約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她是誰,因為我跟她聯絡的時候是朱嵐
  小姐,我就認為她是朱嵐。現場看屋時,被告沒有自稱是屋主
  或是代理屋主出租,也沒有介紹自己的名字,她只說她有很多
  間房子而已,所以在承租房子時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真實身分
  ,也沒有請被告提出身分證或是房屋權狀供我確認,被告當時
  是撇了一些我看不懂的字跟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承租之
  前沒有聽聞過被告相關新聞,簽約當時不曉得有被告,如果我
  事前就知道簽約人為被告,不會跟她簽約。當天被告跟我簽約
  時,我看不清楚她寫在契約上的名字是何人的名字,我沒有印
  象當天有沒有跟被告確認契約上的名字。我當天沒有入住,當
  天簽完約之後有約定隔天交付鑰匙,我簡訊跟被告要鑰匙,但
  是她沒給我,所以我們就不租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
  248號卷第138至163頁)。
⒉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在庭的被告租過房子
  ,1年多之前,日期不記得,是租員山路的房子,我們當時從
  租屋網站知道員山路有房子要出租,沒有印象是哪1個租屋網
  。我對於租屋網站的出租資訊為何,上面有無寫什麼租賃內容
  ,租金、聯絡人、房屋有附什麼設備,我都沒有印象。她一開
  始帶我們逛好幾間,後來才去員山路這1間看,我們有實際進
  到屋內看,被告開很多間房間給我們看,我有點忘了後來我們
  如何決定要承租哪1間房間,但有確定要承租的房間,現場有
  談好租金、押金,但之後又要加價,當天簽約就付給被告5萬
  多元。當時是跟我太太O○○要租房子,租屋廣告是我太太看到
  之後跟我講,我們一起去看屋。O○○沒有跟我說她是跟誰聯絡
  要看屋,聯絡這部分是我太太處理,對方用英文名字稱呼自己
  ,但我沒印象現場看屋時被告如何稱呼自己,總之沒稱呼自己
  D○○。當天簽完約之後,什麼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們承租日期
  還沒到,而且我們是第1次簽約租房子,也不知道要拿什麼東
  西。我有看過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16頁這些資料,
  是租屋當天簽約的時候看到的,我們簽的時候還有別的資料,
  也有看到這張,但第15頁左下方「朱嵐」及電話號碼是誰寫的
  ,我沒印象。我們後來沒有入住,因為得知她是被告,而且我
  們沒有拿到任何合約書,也沒有拿到任何關於房子的東西。我
  們簽約與預計入住時間不同,但後來沒有入住,因為我們隔天
  詢問家人,家人說我們沒有拿到合約書,我們確定是在租房子
  嗎?我們去警察局積穗派出所詢問一下,才知道出租房子的人
  是D○○。當時在簽約的時候,對方在出租人欄位都沒有寫名字
  ,我們平時都在工作,租房子之前不知道被告相關的新聞;會
  知道出租人是被告之後就不願意承租房子,是因為沒有拿到合
  約,也因為知道房東是D○○,因為查了消息,決定不住等語(
  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61至272頁)。
⒊查O○○於警詢時提出與其LINE對話之人暱稱為「Julia」,而被
  告對於其暱稱為「Julia」乙節亦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觀諸O
  ○○所提出之契約部分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至
  16頁),該契約上之租賃標的記載「員山路384號3C」,且租
  賃始期為105年5月9日,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核與證人O○○
  、午○○上開證述內容相同,另由O○○於105年5月6日發送訊息「
  我是約今天晚上看員山路的」等文句,可認證人O○○證述與被
  告簽署租賃契約時間為105年5月6日,應是屬實,另證人O○○、
  午○○證述其2人於當日簽約時即已交付5萬8,300元,此亦與提
  出之款項計算項目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6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確認。
⒋又證人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其2人在簽約後覺得過程已有蹊蹺,因此其2人在翌日前往派出
  所查詢有無「朱嵐」此人,當日係因員警認為手法類似被告先
  前租約爭議,因而要O○○、午○○自行以GOOGLE查詢「D○○」,經
  網路上顯示照片後,O○○、午○○始確認前1日與其2人簽約之人
  為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O○○在簽約翌日確認出
  租人為被告後,即在當日與被告聯繫欲解除契約,此業經證人
  O○○、午○○證述如上,且有O○○提出之105年5月7日LINE訊息列
  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57頁),復於
  105年5月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
  對被告提告,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9
  511號卷第5頁)。是證人O○○、午○○於105年5月6日簽署租賃契
  約後,尚未入住前,即在翌(7)日確認與其2人簽約之人為D○
  ○,O○○旋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惟遭被告拒絕等事
  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未表明其真實身分及姓名而與O○○、午○○簽訂租賃契約,此
  舉是否屬詐術之實施:
⒈查被告對於其曾以LINE之暱稱「Julia」與O○○聯繫乙情並不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證人O○○所提租約部分影
  本左下方記載「朱嵐0000000000」之文字,而證人O○○曾自陳
  該等文字乃其在積穗派出所報案時,隨手寫下之資料(見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91頁),又證人O○○、午○○對於其2
  人在積穗派出所詢問員警其等是否遭詐騙時,均未知悉被告本
  名即為D○○等語,陳述互核相符,而負責聯繫之證人O○○亦證述
  :簽約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她是誰,因為我跟她聯絡的時候是朱
  嵐小姐,我就認為她是朱嵐。足見證人O○○、午○○於簽約翌日
  在尚未前往積穗派出所查證前,因僅取得契約部分影本,其上
  並未印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人別資料,則其2人該時僅知悉出
  租人為「朱嵐」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固辯稱其在與O○○商議契約時,曾自我介紹為D○○云云,然
  倘若如此,O○○、午○○因對於租約心存疑義而至積穗派出所查
  證時,即可直接以D○○之姓名請員警查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至證人O○○雖證述其在好房快租APP上看見之出租人
  資訊係記載「朱嵐」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客觀
  證據足供佐證,則證人O○○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認定為真實。核O
  ○○何以認為出租人為「朱嵐」,甚有可能係因其初次以電話聯
  繫時,對方自稱為「朱嵐」,惟嗣後帶看房屋之被告與該初次
  接聽電話之人是否即為同一人,尚難確認,是無從遽認被告有
  佯稱自己名為「朱嵐」之情。
⒉縱使被告於與O○○、午○○洽談租賃契約時,並未陳述其為D○○本
  人,此舉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蓋證人O○○、午○○均證
  述其2人該時並未聽聞被告先前廣為媒體報導之租賃手法,亦
  不知悉D○○此人等語,則證人O○○、午○○所述其2人倘知悉出租
  人為被告即不會與被告簽約等語,實係指其2人在簽約後知悉
  媒體相關報導後之想法,並非簽約當時決定是否承租之因素甚
  明。再者,證人O○○業已證述被告在簽約現場並未自我介紹,
  且其與午○○並未向出租人要求出示得以證明身分之文件,而於
  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
  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本有疑義;又當日在被告未自我介紹
  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況下,O○○、午○○即因承租標的、租
  金及設備符合其等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顯見O○○、
  午○○在簽約當時,對於出租人究竟何姓名乙節並非在乎。從而
  ,本件簽約時出租人之姓名為何或有無表明其身分,並非O○○
  、午○○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因素,故無從推論O○○、午○○
  於簽約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被告雖向O○○、午○○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
  以供日後聯絡,O○○、午○○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交
  付款項:
⒈證人O○○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請我先生午○○、我先生的爸
  爸、我爸爸3人當連帶保證人,除了午○○外,都是我手寫的,
  因為被告只是很含糊的跟我說「寫你們家人名字」,意思是雙
  方都有保障,當下我有看到那是連帶保證人欄位,我有手寫,
  是因為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是需要真的
  請本人簽名蓋章,我以為只是留名字可以聯絡等語(見105年
  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47至50頁、第6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當天我有看到契約書上面寫連帶保證人,我有跟被
  告說「這邊怎麼寫連帶保證人」,她說沒有關係,「我們當作
  緊急聯絡人用」,我才簽名。就我的認知,緊急聯絡人在我死
  在房子內或是我找不到人時會用到;印象中「連帶保證人」5
  個字是打字的,我沒有在租約哪個地方手寫「連帶保證人」這
  5個字;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意思是不同的,但因為我
  相信她,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將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改為緊急聯
  絡人;至於之後我想要重簽契約是關於錢的問題。我認為被告
  講話就要口說有憑,所以沒要求被告將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更
  改為緊急聯絡人,但當時沒有錄音,我也沒有證據佐證,我當
  時是完全信任被告,我不認為會有什麼問題,也沒有問「連帶
  保證人」字樣與「聯絡人」字樣不一樣怎麼辦,我現在忘記當
  時在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何人的名字。我現在忘記除承
  租人欄位外,是否曾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他地方簽過名字。10
  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52、53頁之2份存證信函我有印象,1
  份是寄給我公公林立誠,我是收到我先生午○○那份,信函內第
  2行以下有提到連帶保證人,我看到當下想說當時被告不是說
  是緊急聯絡人,為什麼我公公也收到存證信函,但我沒再向被
  告反應,因為我認為存證信函的內容都是在嚇人而已等語(見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38至163頁)。
⒉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契約承租人的欄位
  她叫我跟我太太O○○2個都要寫,她還叫我們寫緊急聯絡人,沒
  有印象被告叫我寫在契約上何欄位,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租賃
  契約書,她說要我們寫1個緊急聯絡人,看我們如果有事情可
  以聯絡誰,最後我留我父親的名字,我太太好像是留他父親的
  名字,除了留名字以外,沒有印象有無留其他資訊。當時被告
  跟我們說留可以聯絡到我們的人,所以我們才會在租賃契約寫
  下各自父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61
  至272頁)。
⒊本件並未有完整之租賃契約扣案,亦無完整之影本附卷,然證
  人O○○證述當日簽署之租賃契約上確實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
  告嗣後在105年5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文亦提及O○○、午○
  ○曾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是此部分應認O
  ○○、午○○於105年5月6日簽署契約時,確有在租賃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再互核證人O○○、午○○上開證述,
  得認其等證述該時被告稱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
  之用意係為供將來可以聯絡等語,應堪屬實。又本件雖未扣得
  完整之租賃契約,亦無完整之影本附卷,無從認定O○○、午○○
  於簽約當日除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雙方之父親姓名外,究有無
  書寫其他何種資料,然無論如何,O○○、午○○在簽約時,雙方
  父母均未到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於
  簽約時被告並未與O○○、午○○之父親或其他家人有所聯繫,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O○○、午○○亦未陳述其2人簽署契約時
  有與其等父親取得聯繫,其等父親並於該時授權其2人簽署姓
  名在連帶保證人欄。準此,以O○○、午○○之父親均未到場親自
  簽署,且被告亦未與O○○、午○○父親有所聯繫,況被告該時是
  向O○○、午○○稱於契約上留存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是
  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人為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
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O○○、午○○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且O○○、午○○應是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
  「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O○○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
  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O○○、午○○對該字
  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O○○、午○○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
  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在該欄位留存家人
  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
  純留存家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
  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O○○、午○○之真意,非被告單方
  面稱O○○、午○○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O○○、午○○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
  後聯繫使用,而使O○○、午○○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然此行
  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O○○、午○○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O○○、午○○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家人姓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O○○、午○○書寫聯絡
  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
  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
  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
  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O○
  ○、午○○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O○○、午○○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
  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
  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O○○、午○○之簽約意願。
⒏又O○○、午○○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O○○、午○○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O○○、午○○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O○○、午○○決定簽訂租約,O○○、午○○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其本名,在
  好房網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使U○○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
  月24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相約看屋,嗣於看屋時U○○雖察覺屋況
  與網路廣告不相符合,惟被告仍稱好房網所標示之家具及服務
  ,都包含在租金1萬5,000元內,其中家具指的是租屋處提供之
  家具,服務指的是每個月垃圾清理費,U○○因而再次陷於錯誤
  ,而與隱匿本名以「Z○」名義之被告簽立租屋契約,俟U○○於
  簽約後,被告始將契約書之背面提示與U○○,表示電視租金每
  月500元、吹風機租金500元、冰箱1年租金5,000元,而垃圾清
  潔費每月1,000元,並當場在契約書背後加載此等約定,雖經U
  ○○當場質問被告,但被告竟向U○○陳稱廣告所稱之「包含」,
  不是免費包含之義,並向U○○表示已經簽約了,如果不履約,
  要再付4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因而向U○○詐得包括租金、押金等
  共6萬7,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U○○之證述、
  租賃契約影本2紙、被告與U○○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U○○在半夜12點半打電話
  給我說要看房子,我不知道是不是Z○給她我的電話,我還問她
  怎麼會知道我的電話。U○○說她要看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房
  子,但是我忘記要看的是2樓或3樓的房子,U○○看完房子之後
  當場與我簽約,U○○並沒有跟我說現場房子與廣告的房子不相
  符合,因為U○○自己也不太記得她在網路上到底看到哪間房子
  的廣告。此部分我也是以Z○的名義簽約,是因為Z○授權給我,
  我並沒有特別向U○○說明家具及服務的意思,出租房子本來就
  是以現場為準,而且U○○的房間沒有擺沙發,所以在背面我還
  特別註明「不必沙發」。租約背面手寫的文字及金額,都是在
  U○○簽名之前就寫了,租約第1頁左邊空白處的手寫文字、第2
  頁左邊空白處的簽名,都是U○○、孫譓檸自己寫的,至於是先
  簽名她才加註文字,還是先加註文字才簽名,我已經忘記了,
  但我確定在契約第4頁加註的這些文字及金額在先,且金額並
  非U○○所解釋這樣,電視500元、吹風機500元,是指契約一開
  始給付1次500元,不是每月500元,U○○在第3頁簽名在後,當
  時本來就是要有連帶保證人,在現場有跟孫譓檸說過,我怕U○
  ○錢付不出來,之後U○○一開始就付不出錢,不是我詐欺她,連
  帶保證人也不負責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我與孫
  譓檸去看房子,當時被告有口頭承諾說好房網標示的家具及服
  務都包含在租金裡,而好房網標示的租金是1萬5,000元。家具
  指的是租屋處提供的家具,服務指的是每個月的垃圾清理服務
  ,但在簽完約之後,被告就把契約書拿走翻到背面,跟我說要
  加算家具的錢,電視要每個月付500元、吹風機總共500元、冰
  箱1年要付5,000元,家具部分總共收6,000元。當時我質問被
  告,網路上廣告有包含家具,但是被告說有包含但不是免費包
  含,我就付了錢,當下我覺得怪怪的,覺得不合理,但因已經
  簽約,而且我沒地方住,所以我仍然付錢給她。後來搬進去之
  後,我問被告垃圾要丟哪裡,被告又說每個月要付1,000元的
  垃圾清潔費,這時候我覺得我被騙了。再之後,我發現簽約的
  人是被告,我就想要解約,被告不讓我解約。實際簽名的人是
  被告,但她簽別人的名字,所以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影本上才
  沒有被告的簽名。簽約當時,我向被告要求契約書,她表示她
  少帶1份合約書,等明天再補,後來我再跟被告要,但拖了很
  久,被告一直都沒有給,只給我契約書的影本,若我事先知道
  簽約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跟她簽約。我在簽約當時知道D○○這
  個人,就是D○○是惡房東,所以我不可能跟被告簽約。我是住
  了2個月之後,有1天我在網路上搜尋,我才發現房東是D○○,
  我就跟被告聯絡要求解約退款,她就避不見面,我才去警局報
  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1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在庭被告租過房子,租
  員山路的房子,不太記得詳細地址。我從租屋網找到租屋訊息
  ,跟租屋網上留的電話號碼聯絡,當時聯絡對象是寫「蔡小姐
  」,我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我有跟被告聯絡要看房子,不
  是當天去看,有過幾天的晚上,是跟被告聯絡之後隔幾天才去
  看屋,我有實際進到房間去看,一開始不是看網路上看到的那
  間,是看別間,後來才看到員山路的,到員山路的時候有進去
  看,屋內設備有1張床、廁所跟1個釘在牆壁上的櫃子,還有1
  個桌子,我當下決定要跟被告承租。卷附之租約是我當初跟被
  告簽的租賃契約,出租人跟承租人欄位中間有1個①有我的名字
  ,這是我簽,出租人欄位的名字是Z○,她那時候簽得很快,我
  沒有看清楚出租人欄位的名字,我沒有要求查看出租人的身分
  證比對這是否是被告的姓名,因為合約是隔幾天之後才拿給我
  ,不是當下拿到,之後看到出租人是Z○的名字,當時是我先簽
  ,簽完才換被告簽,在我拿到租賃契約書以後才注意到出租人
  的身分證號碼是1字開頭的男生。我去簽約的時候,被告沒有
  向我介紹她自己,我問她是不是蔡小姐,被告她說對,因為在
  租屋網上面的聯繫人是蔡小姐,簽約當天我沒有再詢問她姓名
  。簽約之前我有聽人家說過D○○,但沒有實際在新聞上看過相
  關報導,我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所以我當天去簽約時,不
  知道跟我簽約的人就是被告,跟我簽約的人是否是被告,會影
  響到我簽約的意願,如果我知道是被告,我就不會跟她簽約了
  ,我會擔心,可是我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跟被告再次確認身分。
  卷附租約的承租標的、租金、租期、押金等資料都正確,被告
  講完這些房租之外,還有要求我付其他費用,如電卡跟冰箱的
  錢,冰箱要額外再付。我對提示的偵字第25238號卷第21頁這
  張紙有印象,右下角我的名字是我親簽的,是簽約時當天簽的
  ,這些欄位寫的就是裡面設備的費用,上面寫「租20,000、押
  20,000×2、電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2×2、電視500、吹
  風機500」,總計6萬3,300元,我有印象,這張紙上右邊跟下
  方的簽名是我簽的,但這是在簽約完之後才講的,簽約之前被
  告沒有提到要額外收費,當時我有點疑惑。我警詢所述「被告
  當時口頭承諾會提供她於好房網上標示之家具及服務」確有此
  事,因為好房網上都有標示,網站上看到的廣告說房子會提供
  那些家具跟倒垃圾的服務,沒有提到提供這些東西要另外收費
  ,好房網上標示的服務是倒垃圾,家具有含床、冰箱、電視、
  衣櫃。網站上提到的房租是2萬元,就只有寫房租2萬元而已,
  可是下面的介紹有說含家具跟清潔費。我跟被告約到現場去看
  房子的時候,在簽約之前,我有問被告是否提供好房網廣告上
  所寫的家具跟服務,被告說有,我沒有問她這部分是否要另外
  收錢,簽約前她也沒有說這部分要另外收錢,但是簽約之後,
  被告才跟我說提供的這些設備、服務需要收錢,她說是「使用
  費」,我不記得有無問被告說廣告上說有包含這些,應該不用
  另外收費。被告解釋完這些金額之後,我有同意,因為急著要
  租屋,沒有地方可以租房子,而且我也需要冰箱,所以想說已
  經簽約了,就先付款。我跟被告約定的租屋條件,有電卡、簽
  1年、押金2個月、租金2萬元。簽完約之後,我有入住,住1個
  多月快2個月,後來就不住了,因為有聽對面的鄰居說她是D○○
  ,我把要點交的鑰匙或是電卡都全部放在房間裡面,就搬離了
  。我當時繳6萬3,300元給被告,裡面有包括押金,我沒有要求
  也沒有向被告要回押金,我只是想解約。我說不租的時候,被
  告有跟我說過要賠償的事情,我忘記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賠償多
  少。被告拒絕解約,租約爭議沒有解決,後來我有告她,我們
  就直接在法庭上見面,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73至292頁)。
⒉證人孫譓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U○○一起在租屋網上看
  到租屋資訊,被告不是用她的名字,寫的名字是誰,我有點忘
  記,但不是被告的名字,如果當時是她的名字我們就不可能去
  ;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租金差不多1萬8至2萬元之間,家具都
  有含在租金內,她上面是這樣子寫,有附家具、倒垃圾,可以
  養寵物,我們是看到廣告後才打電話跟廣告上的聯絡人聯絡。
  我打過去的時候,接電話的人是女生,是被告接的,我有點忘
  記對方是如何介紹自己。看屋現場房間與網路不太一樣,被告
  問我們預算後,帶我們到員山路那間,因為員山路那間離我自
  己家很近,所以我們就想說租那邊的房子。我們到現場看屋時
  ,沒有跟被告確認額外這些設備是否需要再加錢,被告就說跟
  網路上看的一樣,我們就簽約,正面簽完之後翻過來背面,被
  告開始說什麼東西1個月要多少錢,吹風機1個月要500元之類
  的,我忘記細項了,我們問被告「不是都有包嗎?」,被告說
  「都有在裡面,可是要另外付費」,她說是使用費,有一點玩
  文字遊戲這樣,因為前面已經簽完正本合約了,我們也不知道
  要說什麼,後來被告說多少錢多少錢的時候,我們就說我們都
  不要,不要的意思是被告說額外要加費用的東西我們都不要。
  平常網站她是用勾勾的,如果沒有提供就不會打勾,可是廣告
  上的設備欄位都是有打勾的,有才能打勾,所以我們才會在看
  了之後認為這個是含在租金內。印象當天簽完約後,我們至少
  有先付定金2押1租給被告,我記得1次先給她2個月押金,後來
  給她1個月租金,我忘記是1次給還是後來才給的,簽約當天我
  給被告應該有4萬元,2個月的押金。後來我們才發現她那間房
  子在網路上的租金其實才1萬1、1萬2,被告知道我們的預算到
  哪裡,然後就直接跟我們說那間價格就是我們的預算。我當時
  去現場看,我們決定租的是員山路那間,當時帶看房屋過程中
  雙方就員山路的房子租金協議是2萬元。我陪U○○住在這邊之前
  ,偶爾聽過被告的名字或是看過她相關新聞,我之前都在國外
  ,不在臺北,所以沒有這麼熟這件事情,但是我有大概聽過,
  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坑殺學生,但是我沒有點進去細看,
  我只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情,對名字跟她做的事情有印象。出
  租人是否是被告,會影響到我們租屋的意願,大概租1個月之
  後,我跟我媽媽講我們遇到很多奇怪的事情,例如說電費很貴
  ,很奇怪,比如說我們28日繳房租,通常就是在28日當天才會
  給房租,但26日我們電卡沒有錢了,被告就會說租金要先給,
  不然不給我們電卡,我們只好在26日給她房租跟電卡錢,不然
  就停電什麼東西都不能用,我媽媽問說我們該不會是遇到D○○
  吧,我媽說如果房東是D○○千萬不要租,我媽跟我講之後,我
  開始起疑心,上網找被告的新聞照片,才發現原來帶我們看房
  子的人就是被告。我忘記她當時是如何介紹自己是誰,但是我
  記得她沒有說她是D○○。法庭上提示的租賃契約是我們看完房
  子後簽的租賃契約無訛。被告說我們租金不付,是因為那個月
  我們已經發現她是D○○,我們覺得不能繼續住在這個房子,要
  不然我們前面租金都有正常繳付。還有1次,我們要用轉帳的
  方式給被告,她不給我們轉帳,一定要我們現場給她錢付租金
  ,有時候被告說我們沒有付租金,我們沒有證據是因為我們是
  付現金的,被告說我們租金付不出來是在第3個月的時候,因
  為前2個月我們都有付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
  313至324頁)。
㈣被告有無佯稱好房網所標示之家具及服務都包含在租金內
⒈是互核證人U○○、孫譓檸上開證述,輔以卷附之租賃契約影本(
  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18至21頁),堪認U○○、孫譓檸
  於105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2B房間,且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為1年,
  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24日至106年5月23日,且押金為4萬元等
  情。而本件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與U○○、孫譓檸簽訂租賃契
  約時,有否承諾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包含之設備為何?被告與U
  ○○、孫譓檸間對於房間內設備部分有無再為其他約定?查被告
  與U○○、孫譓檸簽訂之租賃契約除有電腦繕打之第1至3頁外,
  尚有第4頁手寫部分,其中記載「租20,000、押20,000×2、電
  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2×2(不必沙發)、電視500、吹
  風機500」,並於上揭項目下方計算總額共計為「63,300」,
  再接續於下方記載「-3,000(收訖)」,則以「63,300」扣除
  「3,000」後,差額記載為「60300」,接續又記載「-30,300
  (5/24)」,再將「60,300」扣除「-30,300」之差額記載為
  「30,000(5/7)」,並於旁註記1組銀行帳號,U○○且在下方
  簽名,此有該手寫款項文件1紙附於契約後方(見105年度偵字
  第25238號卷第21頁)。則由上開客觀之附加款項記載內容,
  可見另外加計者為電卡、電卡押金、磁扣之費用,另外尚有電
  視、吹風機費用各記載為500元,應認被告出租上開房屋另外
  加計之費用中,電卡押金500元、磁扣800元、電視500元、吹
  風機500元均屬1次性費用,方屬合理,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附加
  費用證人U○○、孫譓檸誤會為每月必須支付,但其實是第1次給
  付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觀諸上開費用計算記載有「(
  不必沙發)」,及被告在簽約後曾發送垃圾照片予U○○,且稱
  「你垃圾沒有丟,小蟲在(外)面飛來飛去,錄影給你看,這
  就是為什麼收垃圾要1,000塊的原因,因為你不丟就一定會有
  小蟲飛,那也沒辦法,房客哇哇叫,我自己付錢請阿姨清,當
  時我就告知您無法自行處理的,但是我不怪你,我知道你忙,
  你想省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46頁),由上
  可知簽約當時被告曾就沙發有無需要乙情為討論,最後結論乃
  U○○、孫譓檸不需要沙發,而無須就此再另行付費,且有就垃
  圾清運部分為約定,簽約時U○○、孫譓檸為節省垃圾清運之支
  出,故向被告稱不另行付垃圾清潔費,由U○○自行清運等事實
  ,堪以認定,是證人孫譓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所說需
  要再加價之項目,其與U○○均稱不要等語,亦非虛妄。再核以
  證人U○○、孫譓檸對第4頁加價項目係在其等簽約後被告再行加
  註乙節,證述均屬相符,堪認U○○、孫譓檸於簽署租賃契約後
  ,被告始行開始說明其他費用項目,並將U○○、孫譓檸欲付款
  項目書寫於紙本上,而U○○、孫譓檸拒絕部分即不加以記載。
⒉又證人孫譓檸固證述其在租屋網路上看到之內容,是對於有提
  供之設備部分有打勾,此均代表包含在租金內之無須付費項目
  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實,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網路租屋廣告中之房屋確實為其2人欲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間,又縱屬相同,仍無從證明該網路上記載可提
  供之設備為何,而無從證明被告於廣告中已明確承諾包含於租
  金中之設備種類。再者,租屋廣告與現場看房應屬兩事,承租
  房屋多以現場所看為準,則締約雙方在締約時,能否以廣告內
  容自動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即有可議。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簽約前被告口頭承諾會提供她於好房網上標示之家具及
  服務等語,而證人孫譓檸則證述廣告上的設備欄位都是有打勾
  的,有才能打勾,所以我們才會在看了之後認為這個是含在租
  金內等語,其2人就被告有無當場具體承諾將會提供好房網上
  之家具及服務乙節,證述亦有不一。從而,本件無從僅以證人
  U○○上開證述,認定簽約前被告曾承諾將無償提供家具及服務
  ,亦無從以證人孫譓檸之證述,即認好房網廣告上之內容屬雙
  方約定之一部。復觀諸被告加註記載款項下方均有U○○之簽名
  ,堪認被告於記載此等項目及款項時,係經U○○確認後始簽名
  ,且U○○、孫譓檸亦曾對於需求項目逐一與被告討論,已如上
  述。是證人U○○、孫譓檸對於被告是否提供之設備均業經討論
  ,並就需求項目經U○○簽名確認,客觀上應認U○○、孫譓檸該時
  已表示同意,則被告加註此等收費項目,尚無從認屬詐術之實
  施。
㈤U○○、孫譓檸有無因被告隱匿本名且以Z○姓名簽署契約,因而陷
  於錯誤簽訂租約、交付款項:
⒈查被告與U○○、孫譓檸簽署契約係以Z○之名簽署,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確認。而證人U
  ○○雖證述其在簽約前即知悉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惡房東D○○等
  語,然亦證述簽約當天其沒有詢問被告姓名或確認被告身分等
  語;另證人孫譓檸證述其忘記被告當天如何介紹自己等語。是
  由證人U○○、孫譓檸上開證述,堪認簽約當日被告並未介紹自
  己之身分及姓名,而衡諸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
  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本屬有疑,且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在商議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刻意之佯
  裝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等舉動。至證人U○○雖證述其
  所見網站上電話聯絡對象是寫「蔡小姐」,且其簽約時有問被
  告是不是「蔡小姐」,被告說「對」等語,惟並無確切證據足
  認撰寫及刊登租屋網站廣告之人即係被告,且另名證人孫譓檸
  並未證述被告於簽約時有為上開自我介紹,自難遽認被告有佯
  稱自己為「蔡小姐」之情。從而,尚難憑U○○、孫譓檸在現場
  未認出與其2人商議契約之人為D○○乙節,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致其2人陷於錯誤。
⒉再者,被告固在契約簽署「Z○」之名,惟此係經Z○授權而為之
  ,已如前述。是U○○、孫譓檸於簽約之際既未辨識出租人即為D
  ○○,且其2人在現場並未積極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乃係因
  同意租賃條件而與被告簽訂租約,足認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姓名為何,並非其2人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
  ,U○○、孫譓檸於簽約時並未對被告之姓名及身分為查證,顯
  見被告之姓名及身分並非U○○、孫譓檸考量是否簽約之必要要
  件,而無從推論U○○、孫譓檸於簽約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情事。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伍、一
    」至「伍、」各該被訴之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無
    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㈠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雖屬尚可,然被告明知被
    害人等多為經濟弱勢,抑或是尚未成年、甫成年之青年學子
    ,卻利用承租人急於承租房屋,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及國人
    簽署契約常有未逐條閱覽、釋意之習慣,以其話術使承租人
    輕易相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是供日後聯絡使用
    ,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輕易對承租人及其等於連帶保證
    人欄位填載姓名之人提起告訴,其目的僅為獲取經濟上利益
    ,卻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上揭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
    查,並破壞租賃雙方之信賴關係;又被告以其係為釐清遭填
    寫姓名之人究竟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於每件提告程序
    中動輒對承租人及承租人填載之聯絡人一併提起告訴,且提
    告內容多不附證據,且所言多有矛盾,則被告不僅未盡其身
    為房東應盡之契約義務,反使與其締約之人、遭書寫姓名於
    契約之人無端涉訟,陷於身心壓力,影響生活至鉅,更而因
    此排擠司法機關對於他案之偵查,致國家司法權無法正確行
    使,就本件而言,遭被告提告者即多達55人(原判決誤載為
    56人,爰予更正),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含事實欄宣告沒收扣案之租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㈡就本件被告被訴對事
    實欄一至之被害人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及關於一部提告罪名(詳見前述「肆、」所載)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就本件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上開量刑(含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租賃契約是否須另行提供連帶保證人,同負違反契約時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屬租賃契約締約之重要事項。原判決認其僅
    係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後之輔助行為,而為法
    律上裁判已有失當。又被告簽約時以言語佯稱「連帶保證人
    」僅係「緊急聯絡人」通知之用,掩飾契約書面文字之事實
    ,自屬詐術之行為。被告以前述詐術手法,誘使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甲㈠⑴承租人庚○○、甲㈡⑴⑵⑶承租人X○○、甲㈢⑴承租人劉
    宥珊、甲㈣⑴⑵承租人Y○○及壬○○、甲㈤⑴⑵承租人R○、甲㈥⑴⑵承租
    人G○○及雷登雅、甲㈦⑴承租人陳洧翔及h○○、甲㈧⑴⑵承租人c○○
    及林芄、甲㈨⑴承租人林羽軒、乙㈩⑴⑵承租人T○○及黃○○、乙⑴
    ⑵承租人H○○及乙○○、乙⑴承租人鄭振溢及p○○、乙⑴⑵承租人
    P○○及I○○、乙⑴承租人宙○○及u○○、丙⑴⑵承租人n○○、丙⑴⑵
    承租人E○○、丙⑴⑵承租人m○○、丁⑴⑵承租人亥○○及t○○、丁
    ⑴承租人N○○、丁⑴⑵承租人戌○○及C○○、戊⑴⑵承租人紀筱淳
    、己⑴⑵承租人丙○○、己⑴承租人W○○、104年度偵字第3101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承租人S○○、㈢承租人地○○、1
    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承租人陳雅玟及午○○等人主觀上皆以「聯絡人」效力
    簽署該份租賃契約,若簽署人未獲授權,則被告即可提出相
    關刑事告訴,使得被告本身立於有利地位,可從形式上提出
    連帶保證人同負保證責任之請求,而以該詐術取得財物或利
    益。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甲㈥⑴⑵之標的2B房間為一屋
    多租而始終未交付之行為,應係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刑事詐
    欺犯意,且解約後,未將解約金額返還承租人G○○,而詐取
    承租人2,090元延遲給付債務之利益。又原判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丙⑴⑵以詐術謊稱6B房間出租他人而詐得租金12,00
    0元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洽。
 ㈢就締約重要事項未告知部分:
 ⒈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丙⑴⑵部分,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屬違章建築部分,觀諸新北市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
    圖可知,相關程序皆會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
    到場會勘,難認被告不知情,此屬締約之重要資訊,應事前
    告知承租人,此部分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證據調查尚有未
    足,所為認定難認適切。 
 ⒉有關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
    分,被告事前明知出租之屋況未達廣告所稱之情,也未達提
    供給承租人A○○觀看之房屋屋況水準,仍交付有巨大差異之
    另間房間於承租人,難認被告無詐欺故意。
 ⒊有關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被告主觀上的確知悉其爭議、涉訟身
    分,故而刻意隱匿身分,承租人林芷琪、U○○若知悉被告真
    實姓名即表示不會簽約,被告就此故意隱匿而未告知,自有
    刑事詐欺之惡意。原審此部分判斷,自有未洽。
 ㈣另有關被告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內容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所載,依證人王國華、甲○○之證述,可知被
    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寄發存證信函要脅承租人賠償
    ,亦足以構成恐嚇取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尚嫌未洽,違章建築部分應
    調查而未調查,應再行傳喚范少瑄、楊孟詢,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連帶保證人已和承租人等說明,
    且契約第1、3頁清楚載明「連帶保證人」文字,硬栽贓被告
    講說是聯絡人,事後租客違約,連帶保證人就說受到欺騙以
    逃避賠償責任,被告因而提告,並非濫訟。又其辯護人爭執
    部分警詢供述、偵查中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
    述及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甲㈢、甲㈤、甲㈦、甲㈨、乙、乙、丙、丙、丁、戊
    及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偵訊錄影光碟,
    認其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相符,且證人之供述有群聚討論過,
    偵辦檢察官亦有透漏被告之犯罪手法。以上皆涉及被告犯罪
    成立與否之判斷等語。  
四、本院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縱使被告係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致承租
    人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契約書上之文
    字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並無隱匿之情,承租人對此應
    有認識,則承租人既知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
    名,即使被告彼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聯絡人」之錯誤
    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尚難遽以該罪
    相繩,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甲㈥⑴⑵之標的房間一屋多
    租而始終未交付之行為,雖有可議,然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於簽訂租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明知無法交付房屋而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本案被告
    支配使用多間房間,房型設備亦相類似,況實務上亦有簽約
    A房間嗣後權宜交付B房間之情,則被告交付相類似之房型予
    承租人,尚難認係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刑事詐欺犯意,又被
    告與承租人解約後未返還相關款項,亦為民法給付遲延之問
    題,尚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則原審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其認定無何違誤之處。
 ⒊就違章建築之部分,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范少瑄、楊孟詢2人,
    以確認其等有無告知被告違章建築拆除之事,然證人范少瑄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建物之所有權雖然是我,但租約事宜
    都是我姐姐楊孟詢在處理,我不是很瞭解租約處理狀況等語
    ,而證人楊孟詢非所有權人,故形式上並非拆除大隊寄發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對象,再按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
    是收房租,他們要轉租給何人我沒有管等語。依其2人上開
    證述,已知所有權人范少瑄對該物件並無實質了解,而楊孟
    詢亦稱其僅負責收房租,故檢察官聲請傳喚其2人,且案發
    距今已時間久遠,則能否自其2人確認有明確告知被告違章
    建築拆除之事,已有疑義。又所有權人范少瑄縱於103年11
    月5日左右收受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有告知
    被告,然被告早於103年10月24日即與E○○簽訂租賃契約,並
    確有提供房屋供E○○居住,且我國出租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
    情形比比皆是,尚難以此即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范
    少瑄縱於104年3月17日左右再收受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並有再告知被告,惟E○○既在其前之104年3月10日已給付
    房租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於收受房租之際有何詐欺取財之行
    為。是檢察官聲請傳喚上述2人,此部分並無證據調查之實
    益及必要。 
 ⒋被告與A○○簽訂租約時,雙方對於房內設備部分新舊物品提供
    等節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均有可疑,無從認定被告該
    時有承諾將提供何種等級之設備、家具供A○○使用。是被告
    嗣後提供之房間內設備雖不符A○○預期,惟此乃有無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可認此行為已構成詐欺罪。
 ⒌由卷內事證可知,林芷琪、U○○於簽約時已與被告就租賃標的
    、租金及租賃期間等必要條件達成合意。又如前所述,於一
    般租賃房屋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
    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尚屬有疑;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該2人洽談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佯裝
    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之舉動。再者,林芷琪、U○○
    於簽約時均未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顯見當
    時出租人之姓名或身分並非該2人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
    因素。從而,檢察官指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行為,尚乏其
    據。
 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存證信函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云
    云,然該存證信函收件人欄位係寄予王國華,而未及於甲○○
    如前,甲○○至多因王國華轉知而間接得知此事,此與恐嚇取
    財罪須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仍屬有別,是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
    構成恐嚇取財,亦屬無據。
 ⒎從而,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就「連帶保證人」為錯誤解
    釋、一屋多租而未交付租賃標的、未告知承租人其出租之房
    屋屬違建建築或其真實姓名、提供屋況不良之房間、寄發存
    證信函要脅賠償等節,均難謂為實施詐術或恐嚇取財。依卷
    內事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㈡關於被告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仍否認有何誣告犯意
    而主張應諭知無罪: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其已清楚告知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
    之旨,故而提告,並非濫訟云云。然關於本案被告犯「連帶
    保證人」之誣告部分,連帶保證人既與債務人擔負同一債務
    ,此等意思表示皆極為慎重,被告當是知悉,則連帶保證人
    既未在現場親自簽署,被告亦未曾與連帶保證人確認真意,
    且在現場並無任何情狀足使被告推認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人有保證真意,又被告多是以事後可以聯絡為由促使承租
    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已明知承租人所簽署者
    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無懷疑或誤認是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竟
    仍為相關申告,是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此業
    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虛構事實而大量濫訴,受害人數眾多
    ,部分犯行更進而變造文件強化其申告之內容,欲置被申告
    之人受牢獄之災,可見其有誣告之犯意及惡性甚明,並嚴重
    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嚴予非難。從而,原審所認並無違誤,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屬可採。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另辯護人聲請勘驗光碟乙節,對照辯護
    人所提預勘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對照表,筆錄記載內容固較口
    語化敘述為簡略,然此僅為枝微末節之差異,並無實質意義
    之不同,縱該等預勘內容為真,亦無影響於本案犯罪成立與
    否之判斷,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就此部分勘驗
    之實益及必要。又被告與眾多承租人皆有租賃糾紛,縱各承
    租人因此相互認識聯繫,且敘及自身租屋經驗,亦不足怪,
    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得認各證人有因群聚討論而勾串及虛偽陳
    述之情事,亦難認偵辦檢察官有刻意以透漏被告犯罪手法而
    影響證人供述之情形,辯護人猶執前詞答辯,洵屬無據。
 ⒊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對立性證人不得相互補強,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被告不具事實上管理支配力而非合法告訴權人,且
    未具體指摘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偽證罪之認定,法院判
    斷被告是否為虛構時,應忠於行為人原始之陳述等節,業經
    本院駁斥及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宗雄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對於本判決維持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含沒收,原判決誤載為追徵,爰予更正) 起訴書事實 事實欄一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㈠⑵⑶ 事實欄二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㈢⑵⑷ 事實欄三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㈣⑶ 事實欄四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㈦⑵⑶ 事實欄五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㈧⑶⑷ 事實欄六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㈨⑵ 事實欄七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⑵ 事實欄八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⑵ 事實欄九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⑵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⑸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承租人W○○)沒收。 己⑵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一、㈠⑷ 
附表二(無罪部分)
起訴書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㈥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㈩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附表三:
㈠檔名「00000000錄音檔1.wav」:錄音長度32分07秒。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4年3月8日下午3時28分) 被告:那你現在是要錄音還是要怎樣。 C○○:對啊。 被告: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怎麼你要怎麼弄是你們自己的行為,跟我沒有關係,如果你們要像小偷一樣,偷偷摸摸沒有講清楚。 C○○:我們就住到今天啊。 被告:我不會跟你們算到今天,你錄音就錄音我也不怕,你明明就沒有解除租約,你們這樣偷偷摸摸搬走,是你們違約在先。 C○○:我們還有2個月押金在你那邊不是嗎? 被告:誰稀罕你的押金啊!做人要有尊嚴,不是拿人家這種小錢的,該付租金就付租金,不是說租金不付,何況房子呢我沒跟你點交,我們當中房子要是壞掉,我就找你,不是嗎?不是應該要大家清清楚楚的嗎?有甚麼問題講,你們也同意住了,你們不是沒有住,如果。 C○○:我們沒有同意住啊,我們只是,你說先讓我們放東西,然後我們。 被告:我跟你說喔。 C○○:我們就在等妳,就這樣啊。 被告:所以我說,你們現在,那我也可以,你要這樣講,我也可以說你們利用我,然後好了你們故意這樣子,然後也沒有知會我喔,我根本不知道喔,你們要搬坦白講你就搬,可是我跟你講我沒有終止租約,是你們片面喔,不要以為你媽媽發一點LINE還是講別人是詐欺犯就贏了,不是嗎?那你這樣,而且我跟你講喔,我房子你們這樣不相干的人。 C○○:而且你並沒有通知我們就斷我們的電啊! 被告:那我也可以說是你們弄壞的啊,你憑甚麼說是我? C○○:喔。 被告:不是嗎?本來就這樣子啊,本來就這樣子啊,你們現在都要栽贓嘛,那我跟你講,你可以衛生棉塞馬桶,然後再說我,因為馬桶不通了,這種人我見多了啦,不是嗎?你要栽贓你。 C○○:我們不會做這種事啊。 被告:你不會那是你說的我不信嘛,就像我說你也不見得信,房間現在是你們在住喔,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你憑甚麼說你們沒有,你可以丟衛生棉我跟你講,現在。 C○○:我們不會丟衛生棉。 被告:你們有沒有丟不知道。 C○○:我們不會做這種事。 被告:這種事情很多,我照片一大堆,當然我不用說我有勝訴判決。對啊,那你們要當租霸我要說甚麼,你們也住了,如果覺得有困難房租什麼的。 C○○:我們東西放著。 被告:你不要跟我說東西放著,你們有住,我們今天是,所以我說現在呢,你們可以回到B。 C○○:所以我們現在想要解除租約啊。 被告:你怎麼解除? C○○:不能解除嗎? 被告:不能。 C○○:為什麼不能? 被告:那隨便啦,那如果你們要,那我跟你講,你們如果沒有。 C○○:我們為什麼不能解除租約? 被告:那你就片面解除,那「(2分23秒起)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4個月,你看清楚。而且你沒有得到我同意喔,我房間要是被你們弄壞,你們就準備吃刑事官司喔,不是嗎?誰看到沒有壞,你今天衛生棉丟馬桶我怎麼證明?」,我才無辜勒,本來就是我怎麼知道妳房間怎麼,而且太快啦,沒有甚麼事情了,你說要B房,我去協調了,這本來就協調好了,然後可以搬了,你們又借住,不是嗎?不是嗎?那你們早早就不要住嘛,為什麼要等到現在,然後才要付房租了不付房租,然後呢才要這樣弄,不是嗎?我沒有意思跟你,所以我沒有錄,我不喜歡做這種小人的事情,不需要,我知道你們也很辛苦,可是我也盡力了,為什麼要這樣呢?租房子,有必要嗎?大家可以當好朋友,我不是那種囉哩叭嗦的人,如果電有什麼問題我還懷疑你們勒。那就怪,好你們那就找師父來就好了嘛。我真的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啊。我知道門禁,對不對,我有跟你講門禁,但是門禁我也沒弄啊,你不是進出了嗎? 那如果真的要做到那麼嚴格,門禁就是要管控,我有嗎?沒有啊,你們沒有付租金啊,押金歸押金,押金是租約到期要還的,我本來就沒有那個意思佔你們便宜,可是你們不要,你們現在到底是在? C○○:我們上個月租金有付啦。 被告:那這個月是五號,已經過期了嘛。 C○○:我們七號開始租的嘛,所以今天才多1天而已。 被告:我覺得合約與否都是貴在雙方的信任,今天既然我們B房我也認賠了,我有講,那我也認賠了,我不是沒有,我也認了,好等你上去看啊,那你現在這樣你們這樣,那早知道我就不要賠嘛,我怎麼可能這邊又賠,你們又不高興,然後我才覺得我才情何以堪吧。那這樣有甚麼意義呢?你不覺得嗎?我從來沒有說要告你們,我也從來沒有我也沒有錄音,因為不需要嘛,你只是個小孩,我這樣對你幹嘛,把你嚇到了,我沒有我只有1個人,你你這樣弄,我不是因為差兩天什麼1天跟你收房租,我只是覺得沒有必要這樣,你這樣會很複雜。所以門禁我先跟你講,你們還是不付,我有換我有怎樣嗎?他們對不到本來就會改,可是沒改啊還沒。他很不舒服,我做了你們看不到,我沒,其他的那我要怎麼弄,你現在搬走真的會很複雜,我只能這麼講,我能說什麼,律師大家都有,你們有你們的,那幹嘛要這樣,我B房已經用好了,你們一定要這樣,你們有必要堅持嗎?我沒有把握說我一定贏你們,也沒把握一定贏,那幹嘛要這樣,我不懂啊,如果今天我沒有賠,你還是不高興,我無話可說,我沒有賠嘛,但我已經賠了也弄了,房子就這樣,你到別的地方難道保證絕對一定沒有這種事嗎?沒有人能保證啊。我自認為我盡心盡力,但當然可能你們不高興,可是我真的是給你比較大的,有租約的嘛。你媽媽看到的網路上根本就不是,有一樣嗎?擺設就不一樣啊,本來就不一樣,他要這樣認為,我真的,那這樣大家就變得很複雜啊,怎麼怎麼樣來論斷,我是不希望事情變得很複雜才這樣講。「(6分07秒)到時候你們講你們的,大家都去法院,你們又沒空,我讓房客上手銬,那我這樣跟你講我又怕嚇到你」,啊不然我要怎麼講,我拿判決給你看嘛,我有20幾份,那怎麼樣,他們那上面是壞人,那不然走法院那不然怎麼樣嘛。那我覺得我們中間是誤會也好,那好你們自己也住嘛,你們現在B房也弄好,你們有必要這樣嗎?你們不要說我都弄好你們,我真的三面不討好,那對啊,你這樣子真的沒有意義啊。我不是1個像你想的那樣的壞人,我也1個人,你們至少兩個我1個耶,我辛辛苦苦到底是,我也說啊你可以來公司上班什麼的,我不是壞人怎麼會被你們認定成這樣子呢?而且這樣真的會很複雜我沒騙你,只要東西一壞,就像現在你懷疑我,我沒有做甚麼你也懷疑我,那我也懷疑你,那怎麼弄呢?如果你們房租有困難可以講,我也沒有多說什麼,你現在搬走(聽不清楚),你們現在沒有辦法解約。 C○○:為什麼我們沒有辦法解約? 被告:我不是你的法律顧問,你要堅持,坦白講就像錢在你口袋我不能用搶的,你欠我錢我不能用搶的,你要解約,那是你要的我不同意啊,那大家要去法院講,有意義嗎?所以我才說為什麼很多事情我要讓你看一下那些判決,不要說我講,當然我不是法官,我沒有說我跟你們的是怎樣,可是你現在這樣弄會很複雜,雙方是不是談一談,看怎麼處理比較好嘛,如果你們堅持,我們破裂,再說嘛,我也沒有說甚麼。我只有1個人,我沒有像你們想的是惡魔好不好,你跟你媽媽解釋一下吧。對啊,因為這樣真的很,你現在搬的很不好,到時候房間有什麼毀壞,你懷疑我,我也懷疑你。 C○○:那你現在就點交啊。 被告:「(8分24秒)我絕對不會跟你點交」,因為我沒有要跟你解約的意思,那是你自己要解約。 C○○:我們要解約,然後你不來檢查這樣可以嗎? 被告:我跟你講。 C○○:然後到時候你找人用壞那我們怎麼辦? 被告:所以我才跟你講不需要這樣子,我們三個人好好講清楚,你沒有惡意我也沒有惡意,我們本來就是按照合約你們要住1年,為什麼今天會這樣,能不能解決,不能解決再說嘛,已經解決啦不是不行啊,啊你們要堅持這樣,我絕對不會進你房間,「(8分51秒)那間房間從現在開始你們搬走就會空了,一直到我們官司結束,那當然就是誰輸誰贏嘛」,要不然就你贏要不然就我贏嘛,你贏,恭喜你我無話可說,我們要尊重法律。那我贏呢,你這麼篤定你們一定贏嗎?我都沒有把握說我一定贏啊,搞不好我輸,但是幹嘛要這樣呢,你不覺得嗎?我都一直希望是和諧的。 C○○:那我們就解約就好啦。 被告:那是你個人認為。 C○○:那為什麼你一定不給我們解約呢? 被告:不是我一定。 C○○:你就是不給我們解約啊。 被告:我們合約簽的是1年,不然你要罰4個月嗎?我們合約有寫。 C○○:我們提前解約啊,因為你都不給我們住啊,然後我們現在說要走了你才說好了,那表示已經好很久你都沒跟我們講嘛。 被告:不是,這是你們片面之詞,老早。我們換個地方講可以嗎?這樣很吵。 C○○:我可以搬嗎?這樣他們在這邊等很辛苦耶。 被告:你就叫他們走,我(聽不清楚)算我的,你你我跟你要這樣講,我跟你說喔,(聽不清楚),法律問(聽不清楚),我有怎樣嗎?我有說要告你嗎?我有控管門禁嗎?電我不知道,門禁我有管,沒有啊,我也是一直在溝通,今天五點多還發LINE給你媽媽,溝通半天,然後呢?那就是這樣啊。那你現在搬走我也沒進你房間,到時候你說我誣賴你,你說我誣賴,我說你誣賴,我怎麼會知道,房間沒有人敢裝監視器啊,那合約簽了就是1年嘛,有甚麼必要的原因?沒有嘛,你對我不爽,大家可以講嘛,都不能協調,你就讓他們先走就好了啊,你要對不對,你這樣怎麼能證明你房間沒有用壞,沒有人能證明,警察來也沒用,我說真的,我也不敢進去真的,因為我不需要,而且沒有甚麼大事情。啊我的天啊,你真的叫他先走對你比較好我不騙你,你以後要做什麼我無話可說。 C○○:那為什麼不能讓我搬呢? 被告:你要賠4個月嗎?你有沒有看合約上怎麼寫的?有嘛,合約要賠4個月唷,不是光2個月,還有這個月租金,你有必要這樣嗎?我只想規規矩矩跟你收租金,我沒有想收你們違約金耶,為什麼搞到變違約呢?違約大家都傷腦筋了,你傷腦筋我也傷腦筋。我跟你說我不會碰到你然後我也不會怎樣,但是你堅持要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沒有很高興啊,我只想要(聽不清楚)大家是好朋友,然後誤會越來越多越來越高。我的天啊,而且「(12分01秒)我告訴你律師到處都是,不是只有我啦」,你們也可以找別人。我要怎麼跟你說,所以千萬你不要認為說,我都沒碰到你,我也不會限制你什麼,但這樣真的不好,真的很不好我沒騙你,那「到時候你們又說你們不懂法律又說我欺負你」,你要不要看禮拜五我讓人賠錢啊,他叫了11個人來那怎樣,所以當時你記得我要連帶保證人,我說別的案子不是你。 (被告接聽電話) 搬家工:好,確定,確定就離開了喔。晚點是甚麼時候? C○○:會不會耽誤到你們上班時間? 搬家工:不一定,因為有case會銜接的關係,只是幾點過來而已,看你們check好的話就。 搬家工:最好是下次要用好,因為大老遠從台北跑過來,那就。 C○○:還是? 搬家工:沒關係,看你們啊你們好了,今天不行就離開啊,對啊因為,銜接下1個工作這樣。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說喔,你幫他們搬真的會有問題,我跟他們講不好你一樣也可以搬,可是現在我跟他們有很多法律問題,真的很抱歉。 搬家工:我們是還好啦,就你們的問題,我們是中間人是不會有甚麼責任啦,是你們要喬好。 被告:(聽不清楚)你們用壞房子。 搬家工:(對C○○)要晚上你確定,不然這趟我可能要回台北了,因為從台北專程過來。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講他們現在沒辦法確定,我跟你說真的,因為他們現在法律問題。 被告:(聽不清楚)那上手銬房客我也跟他們講,本來就是要溝嘛,B房都已經溝通完,所以最好大家溝通溝通吧,真的不行再請大哥來搬吧,我也無話可說大家就法院見啊,有甚麼好說的,但是這是最壞最壞的結果,如果可以不到那一步,大家講講不就好了嗎? 搬家工:(對C○○)沒有我會建議假如西門町的話不要太晚,西門町晚上人會越來越多了,因為我還是要回報給林先生,你打給林先生,對啊你打電話給他。 被告:你要不要來看那些判決再做最後決定,(聽不清楚)。 搬家工:(對C○○)沒關係你就叫我回去要過來再過來,還是你打給林先生? 被告:你來看這些判決啦,也沒有什麼(聽不清楚),真的。我覺得我都已經處理好了,但如果說你房間沒電我也覺得很抱歉,如果是跳電幹嘛那也很常見,不要大家誤會又誤會。我的天啊,那我也可以懷疑你用壞的啊,那你懷疑我我也懷疑你,那不是無聊嗎?有必要嗎?坦白講門在這裡你要怎樣(聽不清楚),然後大家在法院,有意義嗎?我都沒有意義。那你不要覺得壓力這麼大,除非你覺得說我們的誤會不要再一直加下去,因為錄音也沒有什麼用,真的啊,大家如果是還可以談為什麼要這樣呢? 搬家工:(對被告)大姊你可以等下喔。 搬家工:(對C○○)還是你打給林先生好了,這樣我會比較好一點,你要不要撥給林先生一下,現在撥一下。 C○○:好。 被告:(對搬家工)林先生是你老闆? 搬家工:(對被告)這個我不能跟你告知喔。 被告:你還有什麼要問我的嗎?不然我就走了喔,因為我覺得你這樣不好,(聽不清楚)。 C○○:好。 C○○:(對搬家工)可以搬了。 搬家工:好。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解約結局是一樣的,你懂嗎?(聽不清楚)問題是大家就各自解除合約嘛,你這麼有把握你們一定贏嗎?我也是沒有把握,我覺得不管任何大律師都一樣,那為什麼要這樣呢,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嘛,你不覺得嗎? 已經都處理好了,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呢?這樣真的有比較好嗎?到時候房間真的一但壞掉,你說不是你我說是你,好大家扯,你懂嗎?為什麼不大家一起,我現在也沒空啊。我可以,就算你要,好那要等我有空,我有事情要忙,我現在看到你,不知道怎麼辦,怕你做錯誤的決定。而且,不要讓不相干的人進去喔,我們合約有寫得很清楚喔。 C○○:搬家公司不行嗎?為什麼搬家公司不行? 被告:我沒有同意啊,而且我跟你講我做的所有一切都是希望你們不要太麻煩,我們可以講清楚,講清楚再來弄嘛。我們合約還沒有解除耶,你這樣搬走,你合約看清楚,我做的所以一切都是希望大家好,你為什麼一定要堅持現在呢? C○○:多1天會浪費你的錢啊。 被告:我跟你要錢了嗎?有嗎? C○○:反正我們就租到今天嘛,而你又不給我們解約。 被告:合約我跟你講,違約是寫4個月喔,你知道嗎?合約看清楚。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被告在拍搬家公司的車) C○○:你在幹嘛啊? 搬家工:大姊你不能這樣亂拍。 C○○:你這樣不行吧!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說,我這個房子。 搬家工:(聽不清楚)我跟你講1個法律的問題,只要他帶我進去,他是這邊的住戶就OK的,不是像你講的那樣,你們自己去喬好不好,你們自己去喬,因為你這樣會搞得我很麻煩,你們自己去喬,他只要住這邊他帶我進去我就不算陌生人,你去喬。 被告:(對搬家工)他還沒有付租金,你也不是房客。 搬家工:你們去喬,你們要喬好就好。 被告:有必要這樣嗎? 搬家工: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叫警察來,住戶在這邊我都不會怎樣,我直接跟你講就好,因為我們常遇到這種問題啦,我就直接跟你講,不要搞成這個,搞成這樣真的很麻煩,大家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要搬就搬,不搬我們另外再約時間。 被告:我們大家要再另外約時間談一談。 搬家工:你們要把事情處理好。 被告:本來(聽不清楚) 搬家工:我們在中立的立場,沒有站在哪一邊,你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因為他是這邊的住戶是房客,講難聽點他的押金給你扣掉,他隨時要走都可以,就是這麼簡單,那這中間出了什麼問題你們要自己去協調一下,因為法律上就這樣。我簽約是1年嘛簽兩年,不管幾年,甚至3個月,我住不滿3個月我押金就給你,我隨時都可以走,法律就這樣。 被告:你知道我讀法律嗎?你好像不是律師吼!你恐怕沒有辦法這樣。 搬家工:我大概知道是怎樣,我是說你們要自己去協調,或是說你們有另外打什麼合約,那是。 被告:對,我們租約有打。 搬家工:我講的是一般法律上面。 被告:我跟他們有特殊合約的,你不知道所以我先跟你講清楚。 搬家工:所以說不要拍我進去,這樣會很亂,真的,你們先喬好看怎樣。 被告:(對搬家工)那我先跟你講一下,「(32分07秒)你可能不知道我讀法律,我也沒有權利要責備你啦,但是因為我跟他們有打特殊合約,所以你最好不要進去」,到時候(聽不清楚)。 搬家工:我們是不會罰錢,你們喬好就好。 被告:好啦,隨便你,反正我已經講了,我們有簽特殊條約,(聽不清楚)。 搬家工:(聽不清楚)。 被告:我跟你說我們有簽特殊契約的,你不要隨便帶人進去,到時候被罰不要怪我喔,我契約寫得很清楚喔,我一直站在這邊,我跟你講,但是我就是不希望你受到傷害,你一而再再而三,約個時間談談嘛,這樣比較好,真的。不是這樣,(聽不清楚),大家好好談,然後不要除了你與你媽媽,我跟你講,門禁為什麼要消磁我跟你講,那你硬要搬真的,反正他電話我都有,我很聰明,但是我不需要這樣,大家談談嘛,有必要這樣嗎?然後有(聽不清楚),你們這樣真的不好,我只能這麼說。好,言盡於此,我要走了,你不要帶除了你以外的人進去,我說真的,因為你不解法律,那到時候你又說我暗藏陷阱。我們當初原意就不是這樣,你們也覺得很好啊,那現在,等下只要他一進去磁扣就會有感應,那到時候又是扯,我要罰你錢了,你又說你不知道,你們那麼有空來法院嗎?你叫他先走,排一下時間嘛,打個電話給我,我覺得這樣比較好,要怎麼不能解決我們好好當面談,(聽不清楚),現在我就要錄了,我已經告知,B房的房客不要帶除了她跟她媽媽以外的3人上去,否則就違反租約要被罰款,如果房客執意要帶除了名單以外的人上去,到時候被罰錢,我已經盡到告知的責任。很清楚嘛。 C○○:所以就是不給我們搬家,我們就只能住在這邊。 被告:溝通溝通大家來溝通,好不好,我有錄有跟你講,不會趁你不注意,小人嘛,不需要,我錄完了。 C○○:好。 被告:我走了,很清楚了喔,不要帶不相關的人上去,不然到時候麻煩。(聽不清楚)來約時間嘛,就今天晚上嘛,不要拖嘛,我們也不要拖,你現在可以,(聽不清楚),好啦。 被告:現在時間3點半,我已經告知B房的房客,說不能夠帶不相干的人上去,免得製造額外的困擾,所以特別錄音存證將來當作證據,我已經講了喔,我要走了。 C○○:(聽不清楚)。 搬家工:你們有打什麼特殊合約嗎? C○○:只有他自己訂的合約。 搬家工:因為我覺得他態度太惡劣了,你們有簽什麼合約? C○○:就他自己訂的合約啊。 搬家工:聽你們在講,好像,(聽不清楚)。 C○○:她就說合約上面有寫你違約就要賠押金2個月還有1個月租金,然後要多給1個月租金(聽不清楚)。 C○○:那我就搬下來。 
㈡檔名「00000000錄音檔2.wav」:錄音長度3分06秒。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4年3月8日下午4時57分) 榕友人:我們原來租那間耶(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所謂「那間」指的是「B房」),你給我們塞在這1間。 被告:這邊是兩萬塊的房子。 榕友人:我們不要住那樣子的房子,你只要給我們合約上面的房子。 被告:沒關係,那你們就去住那間。 榕友人:你現在又這樣講。 被告:好啦沒關係我們不要這樣講。 榕友人:你們不是在維修什麼要等人家來修馬桶? 被告:沒有。 榕友人:你又說沒有。 被告:那現在要不要離開嘛,我們就不要再繼續。 榕友人:沒有沒有,我覺得你真的要跟我們做點交。 被告:我不可能跟你們點交,我為什麼要跟你們點交? C○○:你為什麼不能跟我們點交? 榕友人:你又不跟我們點交。 被告:(25秒)你鑰匙不還喔,那我就告你們侵占。你們要不要還我?還給我吧。 C○○:還給你到時候我們出什麼事情,你要賴到我們身上嗎? 榕友人:我們有合約喔。 被告:那你有沒有繳房租啊,現在沒有繳房租耶大姊,現在。 榕友人:我們還有2個月押金在你那。 被告:五號,誰稀罕你的押金啊,你們就過去住嘛,又不是不能住,當初要你們住這是為你們好,沒關係你講這都沒有用。 榕友人:你真的是很會喔。 被告:沒辦法啦。 榕友人:真的很會鑽耶,真的是。 被告:沒辦法,那現在要怎麼樣? 榕友人:麻煩你點交。 被告:我們要繼續耗嘍。 榕友人:麻煩你點交。 被告:我跟你講我不可能跟你們點交,你們租約還沒有到期,而且你們也沒有付租金,你們就莫名其妙跑到房子裡面來,你錄我也不怕啊。 榕友人:拜託你點交一下好不好,你也不點交,你現在叫人家怎麼樣呢? 被告:你要錄啊,我也可以錄啊,對不對。 榕友人:我們沒有興趣跟你玩啦。 被告:你就繼續啊,今天B房的房客,不繳,不繳。 榕友人:不繳房,不繳什麼? 被告:今天B房的房客不繳房租。 榕友人:那你把原來的房子又不讓我們住,到今天。 被告:可以啊,你們要住就去住。 榕友人:到今天為止已經1個月了,你還沒有修好耶。 被告:不是我們沒有修好。 榕友人:我們搬來的時候,你也沒有講說它正在維修啊。 被告:那不是事實。 榕友人:那不是事實? C○○:不是事實? 被告:好,那現在東西要不要給,東西不給我就走嘍,就這樣子嘍,不給是不是,沒關係。 C○○:好,你不點交喔? 榕友人:是你不點交,小姐。 被告:不要給是不是? 榕友人:是你不點交,小姐。 被告:好,沒關係嘛,那大家耗,大家就僵在這邊不要走,就僵在這裡不要走,都不要走。 榕友人:嗯。 被告:沒關係啊,都不要走嘛,就這樣啊,你要耗我給你耗啦,你們這種無聊房客我見多了,無所謂啊。最好不要讓我發現呢,衛生棉塞我馬桶,你就拍。 榕友人:那是你說的。 被告:所以我就說嘛,大家繼續耗著。 榕友人:嗯。 被告:然後呢,都不要走。 榕友人:嗯。 被告:然後呢,反正呢,你們沒有跟我解除租約,你們租約就是有效,那租約有效呢那就看怎麼處理嘍。所以你東西要不要還我,鑰匙也不還。 C○○:租約有效,你又不給我們解除租約,又不點交,我們怎麼還鑰匙給你? 被告:所以我就說,沒關係。 C○○:到時候出事又說是我們。 被告:那就都不要還,你鑰匙還跟不還已經無勝了,通通去法院講。 C○○:你點交我們就還你。 被告:恐怕這樣不能交換喔,(聽不清楚)。 C○○:喔,好吧。 被告:那你如果要拿著鑰匙,那到時候有什麼問題你們自己負責,我現在請你們鑰匙還給我,大家就不要再(聽不清楚)。大家各自告嘛,對不對,所以你要不要還?不還是不是?不還?東西還來啦,你們就可以走了啦,然後大家各自各自到法院講吧(警員對講機呼叫聲),讓法官來決定吧,要我贏你就賠錢嘛,那你們輸你們就給錢,就這樣啊,就大家各自(聽不清楚),東西還給我,就這樣啊。不還喔,不還就不還嘍。 榕友人:嗯,不能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925號、第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
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75、12690
、13657、17861、1796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追
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
511、252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D○○於民國103年3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庚○○及其配偶r○○欲在外租屋,
    庚○○因而於103年3月7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r○○係於上
    址樓下等待,並未上樓),經庚○○看屋後認上址3樓3B套房
    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庚○○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期係103年3月7日至同年
    4月6日,惟庚○○、r○○於1個月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而
    與D○○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於103年9月底某日搬離上
    址,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庚○○、r○○於承租期間,已如期
    繳交房租,並未有破壞上址3B套房內設備情形,且明知其是
    告知庚○○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其與庚○○簽約過
    程中,庚○○之弟己○○並未在場,己○○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
    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D○○竟基於意圖庚○○、r○○、己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
    員虛偽陳述「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但要
    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欺
    ,蕭玫亨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附帶詐欺之罪名」、「庚○○
    偽造己○○的簽名在租約上,因為己○○說他不曉得他是連帶保
    證人」云云,而對庚○○提起詐欺、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
    對r○○提起詐欺、毀損之告訴,另對己○○提起詐欺之告訴。D
    ○○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4年度他字第223號案件偵查程序中
    ,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
    身份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庚○○、r○○、己○○有無毀
    損、詐欺行為,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
    他們來弄」、「後來他(按指庚○○)就不見了,等我發現時
    ,我有打電話給他,是透過他阿嬤通知他,可是他根本沒有
    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壞
    我的設備」、「是庚○○、r○○倆個跟我租,他們兩個都有寫
    」、「事後我有問己○○,己○○說那是他姐姐沒關係,因為他
    也很感謝我租房子給他姐姐,如果庚○○有破壞,他會負責,
    但後來他不負責」云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
    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19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D○○於103年5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d○○、B○○欲在外租屋,d○○、B○○因
    而於103年5月6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d○○、B○○看屋後
    認上址2A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d○○、
    B○○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3
    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惟d○○、B○○入住約30日後即因該
    房不符合其2人需求而搬離,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d○○、B
    ○○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時,並未特別要求訂製客製化設備,且
    明知簽約過程中,其是告知d○○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
    人資訊,d○○之父e○○並未在場,e○○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
    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詎D○○竟基於意圖d○○、B○○、e○○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應予更正),至新北地檢署向該
    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d○○、B○○於承租時有要求特別之設備,
    致其因計算2人承租期間為1年而符合成本情況下陷於錯誤予
    以訂製,然d○○、B○○租期未屆滿即搬離,e○○為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d○○、B○○、e○○提起詐欺之告訴。D○○
    嗣於上揭提告案件即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偵查程序中
    ,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d○○是否以簽署連帶保證
    人之意簽署e○○姓名乙情,於具結後虛偽證述「當時要求d○○
    簽署時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因為怕房子設備遭毀損,
    所以要求兩個,當時d○○跟伊說父親的狀況,伊同情劉才會
    讓d○○簽他父親的名字」等語,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
    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D○○於103年8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Y○○、壬○○欲在外租屋,Y○○、壬○○
    因而於103年8月6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Y○○、壬○○看
    屋後認上址2C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Y
    ○○、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
    係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惟Y○○、壬○○入住後於104年
    1月間即搬離,未再繼續承租。D○○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
    有壬○○、Y○○在場,其是告知壬○○、Y○○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聯絡人資訊,f○○、癸○○、黃崇輝、g○○並未同意擔任上開
    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明知與蔡政雄協調和解事
    宜時,蔡政雄已代Y○○、壬○○交回鑰匙、磁扣,且明知Y○○、
    壬○○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損屋內設備行為,D○○竟基於意
    圖Y○○、壬○○、癸○○、f○○、g○○、黃崇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
    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Y○○、壬○○於搬離上址後,未將鑰匙、
    磁扣歸還,屋內雙層曬衣桿不見,衣櫥、地板有損壞,且f○
    ○、癸○○、黃崇輝、g○○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對
    Y○○、壬○○、f○○、癸○○、黃崇輝、g○○均提起詐欺、侵占、
    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
    字第1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D○○於103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M○○、h○○欲在外租屋,M○○、h○○因
    而於103年11月28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M○○、h○○看屋
    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M○○
    、h○○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
    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惟M○○、h○○入住後因該處曾
    發生工安意外,旋即於103年11月29日搬離而未繼續居住,
    並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D○○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只有M○○
    、h○○在場,其是告知M○○、h○○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
    人資訊,Q○○、a○○、k○○、林秀珠並未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
    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D○○亦未在簽約現場撥打電話予Q○○
    、a○○、k○○、林秀珠確認是否有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D○○竟基於意圖M○○、h○○、Q○○、a○○、k○○、林秀珠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
    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a○○、k○○、林秀
    珠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4人與M○○、h○○有共同詐欺及偽
    造文書行為,並於同年3月12日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傳訊作證時,對於M○○、h○○、Q○○、a○○、k○○、林
    秀珠有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於具結後虛偽證述「M○○、h
    ○○跟我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Q○○、a
    ○○、k○○、林秀珠」、「保證人部分就讓他們帶回去簽」云
    云,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
    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子○、c○○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
    1月4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子○、c○○看屋後認上址3F
    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子○、c○○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惟子○、c○○尚未入住,即認租賃契約內容不
    合理,而於簽約翌日以電話告知D○○解除契約。詎D○○明知上
    揭租約簽立時,只有子○、c○○在場,其是告知子○、c○○在連
    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b○○、吳妘婧、辰○○、L○○並
    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竟基於意圖子○、c○○、b○○、吳妘婧、辰○○、L○○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
    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b○○、吳妘婧、辰○○、L○○為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藉此誣指其4人詐欺及子○、c○○偽造文書,
    再接續於104年2月9日偵查程序中,虛偽陳述c○○、子○侵占
    其鑰匙、磁扣、電卡,且b○○、吳妘婧、辰○○、L○○的名字是
    偽造的云云,而對c○○、子○另提起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
    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林羽軒(現已改名為寅○○,以下仍
    以原名記載)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年1月30日與D○○相約
    至上址看屋,經友人顏暐倫陪同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3F套房
    符合渠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某時與林羽軒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惟於簽訂後林羽軒旋當場向D○○表示其尚考慮承租
    另一間房屋,並等待另一位房東回覆中,而明確告知D○○其
    不予承租上址房間,D○○即表示可先繳交新臺幣(下同)3,0
    00元定金,倘確定不予承租,再行告知即可,嗣林羽軒於同
    日晚間旋即回覆D○○,其將承租另一間房間,而不願承租上
    址3F房。詎D○○明知其與林羽軒簽訂之租約已屬預約性質,
    且林羽軒僅繳交3,000元之定金並已告知不予承租,及明知
    其未曾交付房間之鑰匙、磁扣給林羽軒,且其是告知林羽軒
    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簽約時林羽軒之父母j○
    ○、巳○○並未在場,亦無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林羽軒、j○○、巳○○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
    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林羽軒向其承租房間後承諾要支付5
    萬元,嗣後卻反悔,且侵占其所交付之鑰匙、磁扣,又j○○
    、巳○○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故有共同詐欺云云,而
    對林羽軒、j○○、巳○○提起詐欺之告訴,另對林羽軒提起侵
    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
    第16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q○○欲在外租屋,
    因而於104年1月2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後,認上址2樓某
    房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惟因D○○表示2樓房間尚有他人居住
    ,q○○因而改承租同址3樓3A房間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4年1月2日至105年1月1日,q○○入
    住後,於104年1月某日因認D○○提供之3樓房間與其欲承租之
    2樓房間不符,因而終止租約,搬離上址。詎D○○明知q○○於
    入住期間並未有毀損屋內設備行為,且明知其是告知q○○在
    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q○○之家人p○○、鄭振溢於
    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
    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q○○、p○○、鄭振溢受刑事
    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
    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毀損其上址3A房間內
    之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有破損」、「偽造文書部
    分是連帶保證人p○○、鄭振溢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署
    租賃契約書」云云,而對q○○提起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
    另對p○○、鄭振溢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
    04年度偵字第2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D○○於104年2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宙○○、u○○欲在外
    租屋,因而於104年2月23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後,認上
    址1樓1B房間符合其需求而欲承租,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
    期係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惟D○○於宙○○、u○○簽署
    租賃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增添應另行計費項目,宙
    ○○、u○○雖覺不妥,仍當場交付1,000元定金予D○○,同日晚
    間始由u○○撥打電話向D○○表示不予承租。詎D○○明知宙○○、u
    ○○簽約當日僅繳交1,000元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磁扣、
    電卡等物品予宙○○、u○○,且明知其是告知宙○○、u○○在連帶
    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宙○○、u○○之家人F○○、宇○○、
    s○○、w○○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
    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D○○竟基於意圖宙○○、u○○
    、F○○、宇○○、s○○、w○○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
    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
    陳述宙○○、u○○侵占其所有之鑰匙、磁扣、電卡及偽造文書
    ,並虛偽陳述F○○、宇○○、s○○、w○○為上開承租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因宙○○、u○○不付款項,故有詐欺犯行云云,而對
    宙○○、u○○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對F○○、宇○○、s○○
    、w○○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
    第17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D○○於103年1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0樓」之出租資訊之出租資訊,適m○○、黃柏翰欲
    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11月9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m
    ○○看屋後認上址5B套房符合渠等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凌
    晨2、3時與m○○簽訂上址5B房間租賃契約(簽約時m○○由黃柏
    翰陪同在旁),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入住,惟於簽約後m○○
    覺得該屋不符合其需求,乃以口頭向D○○表示改承租6樓房間
    ,D○○予以應允。嗣於103年11月15日約定入住日前D○○仍未
    能交付上址6樓鑰匙,經m○○催促後,D○○始於16日交付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B房鑰匙予m○○,然m○○進入查看後,認
    該房不符合其需求,乃退還該房鑰匙,並向D○○表明解除租
    賃契約。詎D○○明知其與m○○簽訂契約時,m○○之子及姐戊○○
    、l○○並未在場,其是告知李美鳳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
    絡人資訊,戊○○、l○○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
    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明知m○○固然要求更換房間,然並未
    與其達成承租標的、應付款項之合意,m○○亦未主動要求更
    換房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且未曾入住,D○○
    竟基於意圖m○○、戊○○、l○○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
    年1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
    偽陳述「m○○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與m○○、戊○○就租金部分
    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之合意,且m○○、戊○○已答應給付
    ,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
    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然並未繳納租金」、「m○
    ○、戊○○在租賃契約上偽造l○○的名字」云云,另虛偽陳述l○
    ○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誣指m○○、戊○○犯詐欺及
    偽造文書罪,另誣指l○○犯詐欺罪(按m○○係於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留存戊○○姓名,陪同m○○至現場者則係黃柏翰),
    而對m○○、戊○○、l○○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D○○於103年12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N○○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12月
    20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N○○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
    其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與N○○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
    ,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期係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
    月21日,租期屆至後,N○○即於104年2月1日搬離,未再繼續
    承租。詎D○○明知N○○於入住期間,該房內之馬桶、水槽、地
    板、壁紙並無遭破壞情形,且明知其與N○○簽訂契約時,其
    是告知N○○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聯絡人資訊,N○○之友人辛
    ○○、未○○並未在場,辛○○、未○○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
    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N○○、辛○○、未○○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N○○毀損我的馬桶
    、水槽、地板、壁紙;辛○○及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
    」云云,而對N○○提起毀損、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對辛○○、
    未○○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字
    第1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4年1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戌○○、C○○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4
    年1月25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起訴書誤載為1月27日,
    應予更正),經戌○○、C○○看屋後認上址2B套房符合其租屋
    需求,D○○即於當日與戌○○、C○○簽訂上址2B之房屋租賃契約
    ,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
    日。嗣戌○○、C○○於104年2月7日欲搬入上址2B套房時,發現
    該2B套房尚有工人在內施工,無法入住,經聯繫D○○後,D○○
    始另交付同址空間較大之2D套房供戌○○、C○○入住,戌○○、C
    ○○入住後發現該2D套房設備不符其2人預期,惟D○○仍未能交
    付原約定之2B套房供其2人入住,戌○○、C○○乃與D○○終止租
    約,並於104年3月8日搬離上址。詎D○○明知戌○○、C○○於入
    住期間,該房內之物品並無遭刻意毀損情形,且明知其與戌
    ○○、C○○簽訂契約時,其是告知戌○○、C○○在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聯絡人資訊,戌○○之父申○○、姐酉○○均未在場,申○○、
    酉○○亦未曾表示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竟基於意圖戌○○、C○○、申○○、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
    人員虛偽陳述「戌○○、C○○無故解約,所以戌○○、C○○就刻意
    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云云,再接續於104年5月4日偵查程序
    中虛偽陳述「簽約時我們已經講好房租是多少錢」、「我沒
    有辦法判斷戌○○、C○○、申○○、酉○○他們4人是否共犯,在租
    約第18條寫的很清楚,他們都要負違約的責任,因為另外2
    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
    們是共犯」云云,而對戌○○、C○○提起毀損之告訴,另對申○
    ○、酉○○提起詐欺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年度偵
    字第2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4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出租資訊,適丙○○(原名吳慧萍)欲在外租屋,
    因而於103年4月29日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經丙○○看屋後
    認上址套房符合其租屋需求,D○○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與丙○○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係103年4
    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並交付定金1,000元予D○○,惟丙○○
    於簽約、交付1,000元後旋即後悔,而未承諾給付餘款,並
    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D○○,明確表示將解除契約
    ,且不會入住。詎D○○明知丙○○已表示解除契約,其當日僅
    收受1,000元定金,而未交付鑰匙予丙○○,且明知其是告知
    丙○○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訊,而丙○○之父母丁○○、
    v○○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
    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意圖丙○○、丁○○、v○○
    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23
    日晚間6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
    「丙○○簽約時主動提供丁○○、v○○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
    丙○○未將鑰匙交還,後來也沒有收到餘款3萬9,000元」云云
    ,而對丙○○、丁○○、v○○均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
    訴;復於其提告之上開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於103年10月1
    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間原載「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變造為「103年4
    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並於103年10月15日偵查庭開庭
    時提出給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欲使偵辦人員誤認丙○○確有
    自簽署契約之日承租上址套房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
    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
    4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4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出租資訊,適W○○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7月18日
    與D○○相約看屋,然D○○稱上址房間尚有他人居住,不方便看
    房,因而將房屋之照片及資料出示予W○○,W○○看上開資料後
    ,即與D○○簽署1份租賃標的僅記載「永和」,租賃期間始期
    為103年7月18日,而未記載具體承租標的、租賃期間終止日
    之租賃契約,且除在承租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外,亦在契約第
    1頁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父V○○、其姐黃曉文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按未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並當場交付D○○3
    萬元。詎D○○始終未能交付房屋給W○○,W○○因而向D○○表示不
    予承租,並要求退還3萬元。D○○明知其與W○○間租賃契約未
    能成立,且明知其是告知W○○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聯絡人資
    訊,而W○○父、姐V○○、黃曉文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曾
    表示渠等願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基
    於意圖W○○、V○○、黃曉文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及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晚間4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
    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W○○拒絕履行契約,且連帶保證
    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再
    接續於103年8月22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W○○在103年7月1
    8日有跟我簽署1份租賃契約書,地址為○○區○○路000號0樓,
    租期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萬元
    ,但不能中途退租,押租金2萬元,W○○並交付3萬元定金給
    我,剩餘的3,900元的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
    我就將鑰匙及電卡給W○○,後來W○○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
    W○○涉犯詐欺」云云,而對W○○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
    告訴,另對V○○、黃曉文提起詐欺之告訴;復於其提告之上
    開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於10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擅自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第1條原僅記載「永和」變
    造為「○○○○路000號0F」,且將第2條原僅記載「103年7月18
    日至_年_月_日」變造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
    ,並於103年8月22日訊問程序中將變造後之租賃契約影本提
    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W○○及司法機關對刑事
    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
    9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D○○於103年5月間於網路上刊登欲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出租資訊,適A○○欲在外租屋,因而於103年5月14日由
    父親馬德明陪同與D○○相約至上址看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
    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A○○簽約後數日由友人玄○○陪
    同前往D○○辦公室索取租約影本,D○○因而要求玄○○留存身分
    證影本以供日後聯繫;另A○○於入住前於電話中詢問D○○可否
    使其同學J○○一同入住,經D○○應允後,即付款向D○○多索取1
    副鑰匙、磁扣。A○○、J○○入住後,於104年2月間發現實際入
    住之上址2F房間之馬桶有嚴重阻塞情形,故向D○○要求負其
    房東之修繕義務,然D○○以馬桶阻塞均為房客造成為由,而
    予以拒絕(惟於104年3月7日後D○○仍委請他人修復),A○○
    、J○○即在104年4月2日正式終止租約,並搬離上址。詎D○○
    明知該馬桶阻塞並非A○○、J○○、玄○○造成,A○○已斷然表示
    拒絕支付馬桶修繕相關費用,且明知J○○亦為該房之居住者
    ,玄○○為A○○友人,僅偶而至上址房間內拜訪,竟基於意圖A
    ○○、J○○、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4年3月17日晚
    間6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該署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被
    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食物、塑
    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A○○說只要能
    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就會支付修理費用2萬4,000元,
    但後來清理完後,卻拒不支付」,再接續於104年5月19日訊
    問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J○○、玄○○不是房客,竟可進出
    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告侵入住宅」、「我有在大門
    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三人進入租屋處需要告知我,
    以免有安全危險」云云,而對A○○提起毀損、詐欺之告訴,
    另對J○○、玄○○均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欲使偵辦人員誤
    認A○○、J○○、玄○○有上開犯行。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二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
    繫屬原審及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且依
    被告D○○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應係
    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
    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
    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故不再就此部分
    證據能力為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庚○○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B室予庚○○、r○○居住,嗣後並對庚○○、r○○、己○○
    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行為及犯意
    ,辯稱:簽約當時是庚○○稱可提供其配偶r○○及己○○作為連
    帶保證人,且其有看見庚○○在撥打電話,之後庚○○偷偷摸摸
    搬走,其才對連帶保證人己○○一起提告詐欺;庚○○搬走後,
    我進入查看,有看到床有污漬,沙發沒有保持很清潔,但詳
    情已經忘記了;偽證部分,偵查時我肌無力症發作,我不知
    道筆錄如何記載,但庚○○、r○○有向我承租房屋是事實云云
    。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3B」的房間,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價格是1萬
  元,但我自己去看房子時,被告說1萬元的房間沒有了,要我
  先租1萬3,000元的房間,說會算便宜一些,但後來也沒有;在
  簽約當日,我把姓名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書收走了,她都沒
  有給我們契約書,後來給租金時跟被告要,她都說沒有帶;被
  告原本要我給她共計2個月的租金(按應係指1個月租金及等同
  1個月租金之押金),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叫我先給她1萬3,
  000元;我有先給定金500元,搬進去後就給被告1萬3,000元的
  押金,後來又給被告1萬3,000元的租金,總共給被告2萬6,000
  元;當時被告有沒有說她是屋主,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決定
  承租後,就在103年3月7日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被告當初是
  租我們1個月,當時我有提供我先生r○○的身分證影本及在契約
  上寫下我弟弟己○○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為何當時被告在租賃
  契約上的出租人欄寫「Z○」的姓名,我簽完姓名後,被告就將
  契約書收走了,當時我簽時還沒有出租人姓名;簽約時被告沒
  有讓我看租約內容,只有給我1張紙叫我在某處簽名,身分證
  給她影印,之後也沒有將租賃契約交給我;我已經沒有印象為
  何出租人寫的是Z○的名字,簽約時出租人欄位應該是空白的;
  當時看房後不到2小時就決定要承租,被告有說要先給她押金
  ,若沒有給,就會先出租給下1位有付錢的房客,叫我先押500
  元,所以我有先給被告500元的定金,因為我當下沒有2萬6,00
  0元,有跟被告說可否延1個月,被告也答應,當時被告也答應
  只收1個月的押金;當時是被告說要1個月,我們當然就簽1個
  月,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要修改租賃契約,之後我有跟被告說
  要繼續住,一直到我搬走的前1個月;我給付租金的方式是每
  月10日被告來跟我收現金;在簽約當時,租約右上角有寫明細
  「租金、押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細項,是簽約當天被告
  算給我看,我就按照被告寫的給錢,我當時有同意這樣的金額
  ;契約第2頁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欄位所寫文字我沒有印象
  ,當時簽約時沒有看到這些手寫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48至272
  頁)。
⒉又本件扣有被告與證人庚○○於103年3月7日簽署之房客房屋租賃
  契約書正本1份(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19至20頁反
  面),其上記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6日止,租
  金每月1萬3,000元,核與證人庚○○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對於
  其與庚○○於103年3月7日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且於出租人處
  簽署Z○姓名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核以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租賃期間確實記
  載為1月,租賃期間則係自103年3月7日至103年4月6日,是證
  人庚○○證述其一開始向被告承租房間之期間僅有1個月,期限
  屆至後,即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上開房間之事實,亦堪
  確認。至庚○○於承租期間有無欠繳租金乙情,業經證人庚○○證
  述其並無欠繳情事等語,又證人r○○亦同此證述,且2人均證述
  被告並未對其有任何求償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庚
  ○○、r○○於搬離前,並未有欠繳租金,且已將相當於1個月租金
  之押金1萬3,000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應堪確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庚○○、r○○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毀損部分,沙發、
  壁紙破損髒污及水槽、馬桶被堵塞,我要對庚○○與r○○提告毀
  損」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嗣於104年2月24日就提告毀損罪部分補充陳述「我有照片
  ,下次提供,現在沒有」,檢察官再訊問被告「如何認定他們
  是故意弄壞?」,被告該時僅又陳稱「我有特別跟他說『設備
  不要弄壞,我讓你先住進來』,...他很生氣說他不要住了,我
  有跟他說『那你把房子打掃乾淨並還給我,我們再來協調』,但
  後來他就不見了,...他根本沒有處理,只是心生怨恨,我去
  他家騷擾他家人,所以他就破壞我的設備」、「我現在忘了我
  在幾月幾日發現房屋被毀損,但我之前提告的時候應該知道」
  ,檢察官再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發現他人不見的時候,他的人
  後來還有回去破壞房屋?」,被告則答稱「當然是,他身上有
  鑰匙,現在還不肯還」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8至9頁)。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住在該處直到103年9月底,因
  為反應很多問題,被告都不處理,我們搬走時並沒有積欠租金
  ,當時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不處裡,本來約好時間,後來被
  告又說她沒有時間來;在約好點交的那1天我有拍照,馬桶、
  水槽、沙發都有照片,我沒有故意毀損;被告有跟我提過說我
  不租的話,她要告我,這些對話我有錄音,已經提出譯文等語
  (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則具結證述:我在103年3月7日簽約,翌(8)日入住,我們
  住到103年9月或10月,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因為有房客陸續被
  被告告,也有工安事故,所以不想繼續住,我有把不住原因跟
  被告說,被告當時說不能不住,說本來就說要住1年,我說簽
  約就只簽1個月,後來被告就不理我了;後來在下個月要付房
  租前,我們就搬走了,被告可能有去房間看我們不在,被告才
  和我又聯繫上,說若不處理要告我;後來我房子清掃完,打電
  話給被告,但她沒有來現場跟我與我母親點交,我等不到人就
  走了。我們居住過程中,沙發有沙發套,我們都沒拆開過,所
  以不可能損壞,地板也沒有損壞,我們要走之前都還擦過一遍
  ,屋內設備並無損壞情形,搬走那天我們有拍照。後來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說我房子沒弄乾淨,說我不出面她就要來我家亂
  ,但沒有說家裡設備有被破壞情形,只說床很髒,所以後來我
  們就去刷乾淨,刷完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約要點交,但她還是
  沒有來,所以才一直沒有點交;我有再打給被告,但沒有再約
  出來;被告之後就對我提告了,但沒有對我求償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61至265頁、第268至271頁)。
⒋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居住過程中我們並沒有破壞屋
  內設備,我們是完整交還給被告,我們都有拍照錄影,被告是
  後來說我們把她的東西弄壞;而且我們搬走時沒有積欠租金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88至292頁)。
⒌被告雖一再陳述庚○○、r○○於離開承租址後,因心生怨恨而又返
  回上址對於屋內設備進行破壞,然於此情形,被告對租客予以
  破壞情形應當予以取證,以利其嗣後求償或提告,但被告於上
  開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房間設備有「沙發、壁紙破損髒污
  及水槽、馬桶被阻塞」之佐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有關毀損事實
  之證據、何時發現等問題時,被告均是閃爍其辭,無法具體陳
  述;反之,庚○○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時,旋即提出其於
  退租時屋內設備包含沙發、電視、冷氣、電表、水槽、馬桶、
  床鋪、門把之相關照片供參(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10至17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就其屋內設備有何毀損問題
  與庚○○進行討論,益徵被告提告時所稱庚○○、r○○破壞屋內設
  備云云實屬虛構。是以,被告提告時未能提出任何房間設備遭
  毀損之佐證,足認被告明知庚○○、r○○於入住期間並未有何毀
  損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庚○○、r○○提告毀損,則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意圖庚○○、r○○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
㈢被告被訴誣告庚○○、r○○、己○○詐欺;誣告庚○○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己○○是庚○○的保證
  人」、「詐欺部分,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說沒有錢
  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為他是詐
  欺,蕭玫亨有居住該處,所以一併附帶詐欺之罪名。偽造文書
  部分,被告庚○○偽造己○○的簽名在租約上,因為己○○說他不曉
  得他是連帶保證人」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上開詢問
  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對庚○○、r○○、己○○提告詐欺時
  ,所陳述內容為「詐欺部分,庚○○說他沒有錢要先跟我租,我
  說沒有錢但要填連帶保證人,因為己○○有填連帶保證人,我認
  為他是詐欺」等語,就其前後文句觀之,乃欲表示庚○○當時沒
  有資力向其承租房屋,經其要求在契約填載保證人後,庚○○在
  契約上填載保證人,故而犯詐欺罪,此部分首先敘明。
⒉就庚○○有無於契約上簽署己○○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因為
  被告說需要提供1位聯絡人,所以我提供我先生r○○的身分證影
  本及我弟弟的聯絡方式;當時我先生的手機壞掉了,被告說要
  寫1位聯絡人,我就寫我弟弟己○○的名字及電話;我有先問己○
  ○可不可以留他的電話,他說可以我才留的,我記得當時是被
  告要我留時,我有到旁邊打電話問己○○;但被告並沒有和己○○
  聯絡,是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己○○,要他聯絡我繳房租等語
  (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7至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租賃契約上姓名「己○○」、「r○○」都是我寫的,己○○
  是我弟弟,簽約時我說要找我老公r○○來簽,被告說因為r○○要
  跟我一起住,所以叫我寫別人當作緊急聯絡人,說如果找不到
  我,她可以找誰,所以我就寫下己○○的名字,當時被告是說找
  不到我時,會找我弟弟;我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如果我沒
  有付錢跑掉,連帶保證人要負責;我有跟己○○說「房東叫我寫
  你的名字,如果她有事就會打給你」,但我不確定是在簽約時
  說還是簽約前、後說的;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無要與己○○確認
  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願;我沒有印象己○○之後有無幫我搬家
  或去跟被告拿電卡。在簽約時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我才會
  在第1頁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下己○○名字,我忘記被告有沒有
  要求我寫己○○的身分證字號了;會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位寫
  下己○○、r○○是因為被告說我先生r○○也有入住,所以也要寫上
  去,且說如果她找己○○沒接,她要找誰,我才寫r○○的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被告沒有說r○○是連帶保證人或緊急聯絡人;我
  不記得為何第3頁r○○部分我只寫身分證字號,沒寫電話號碼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60至261
  頁、第271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我姐姐庚○○向被告承
  租房子,但我不清楚簽約過程,我不在場;上開租賃契約第1
  、3頁己○○的姓名,及第3頁姓名旁邊的電話不是我簽的,我也
  不清楚是誰寫的,但該電話是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庚○○在簽約
  時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寫緊急聯絡人的電話,沒有說要聯
  絡何事,說要留我的電話,但之前庚○○就有跟我說她要租房子
  ,庚○○打給我時,我人剛好要出去,是晚上時間,我沒有多問
  ;後來庚○○住家沒電,我有幫庚○○去中和區跟被告拿電卡,被
  告沒有跟我說過庚○○是要找我當連帶保證人;之後被告就對我
  提告了,但沒有對我求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
  第272至279頁)。
③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租屋過程都是庚○○與被告
  聯絡,我沒有和被告接觸過,只有1次是我在上班時,被告來
  跟我拿錢;看房當天印象中是晚上9點過後,我有和庚○○及小
  孩一起到新莊,但我只在路口看房子,沒有上樓去看房子,就
  在附近晃,只有庚○○抱小孩到現場;我在外面等了快1個小時
  ,過程中我都沒有上樓,但有打電話給庚○○問怎麼那麼久,電
  話中庚○○跟我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記得庚○○有表示想租這
  間房間,好像蠻便宜的,價錢我忘記了,好像要給房東1個月
  的押金,就是因為押金1個月,我們才去租那裡;簽約時就是
  庚○○1個人去簽的,過程中沒有打給我要我當聯絡人或連帶保
  證人,房間是我與庚○○要住的,所以都由庚○○決定,我沒有意
  見;庚○○下樓後,說她已經付定金了,她自己出錢;租賃契約
  第3頁下方我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都不是我簽的,當時只有庚○
  ○在,應該就是庚○○簽的;我當時都授權給庚○○,我說妳要租
  什麼房子都隨便,我的證件也都在庚○○那裡;通常簽約有1個
  保證人,所以我都讓庚○○寫我當她的保證人,庚○○事前有說如
  果要租房子,會直接寫我的資料,之前也是這樣,之前租房子
  如果我在場,我也都讓庚○○直接寫,但當時沒有特別跟我說要
  1個人當保證人;通常簽完後我都會看到合約,但本件合約我
  都沒有看過,事後跟被告要,被告都說她忘記帶,所以我不知
  道合約內容,也不知道庚○○只跟被告簽1個月的租約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80至287頁、第292頁)。
④互核證人庚○○、己○○上開證述,兩人就庚○○簽訂契約當時有撥
  打電話給己○○,並向己○○說明要己○○擔任該契約之緊急聯絡人
  乙情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諸庚○○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內
  容,雖庚○○於契約第1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書寫己○○
  姓名,且於契約第3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亦書寫有己○○
  姓名,然無論第1頁或第3頁之己○○姓名旁,均無己○○之身分證
  字號等資料,另於第3頁姓名旁亦僅記載己○○之行動電話號碼
  ,則倘該時被告係欲庚○○填寫己○○之姓名而使己○○擔任該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以被告出租數間房屋而有多次簽訂租賃契約經
  驗及負責撰擬租賃契約,且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旁另設有身分證
  號碼欄位之情觀之,被告該時應亦會同時要求庚○○簽署己○○之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俾利其嗣後順利求償,則庚
  ○○於書寫己○○姓名於租賃契約第1、3頁時,僅另於第3頁書寫
  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堪認被告該時確係向庚○○稱書寫他人姓
  名僅係作為緊急聯絡人之用。
⑤再者,證人r○○證述庚○○簽約當日其雖有陪同,然並未一同至簽
  約現場,其僅是在巷口等待,其有將租屋乙事授權給庚○○等語
  ,又證人庚○○業已證述其當時係因r○○電話壞掉,且因r○○會一
  起入住,所以當被告問說己○○未接電話時怎麼辦,其才在第3
  頁寫上r○○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就r○○部分,被告固未說明是要
  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等語,且庚○○於契約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
  欄除書寫r○○姓名外,尚有身分證字號,然此乃r○○為其配偶,
  且當日在該處巷口等待庚○○簽約,則庚○○書寫r○○之身分證字
  號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僅係依該時欄位之要求,非可因此推論被
  告有要求庚○○提供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綜上,被告與庚○○簽署
  契約時,係向庚○○稱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
  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確認。
⒊從而,被告明知其在簽約之時係向庚○○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卻在103年12月16日詢問程序
  及104年2月24日訊問程序為上揭陳述,虛構庚○○無資力承租房
  屋,而提供己○○、r○○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被告明知庚○○
  係因其指示而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並無提供連帶
  保證人,己○○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庚
  ○○、r○○、己○○提告詐欺,且對庚○○提告偽造文書,則被告於
  主觀上具有意圖庚○○、r○○、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
  可認定。
㈣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毀損部分
  有無證人?)房間不能裝監視器,只能說他們弄壞了,請他們
  來弄」、「後來有鄰居抱怨,所以我說我們來協調違約金,庚
  ○○就生氣說她不要住了,之後她就不見了,等我發現時我有打
  電話給她,是透過她阿嬤通知她,可是她根本沒有處理,只是
  心生怨恨,所以她就破壞我的設備;我現在忘記是在何時發現
  房屋被毀損,我之前提告的時候應該知道;我發現她人不見之
  後,庚○○後來還有回去破壞房屋,因為她身上有鑰匙,現在還
  不肯還;我在出租上開房間前有拍照,我回去找找看;庚○○在
  幾月幾日跑掉的,我記憶不清楚,但租約還是持續著」、「本
  件是庚○○、r○○兩個人跟我租房,他們兩個都有寫」、「連帶
  保證人部分,我有看過己○○,因為他曾經替他姐姐庚○○到我辦
  公室拿電卡;在簽約時我有問過庚○○,庚○○說沒有問題,我也
  問過己○○,己○○說那是她姐姐沒關係,如果庚○○有破壞房屋,
  他會負責,但後來他也不負責」、「(問:己○○有無說租約上
  的簽名是他簽的?)我沒特別去問,我只問說你同不同意擔任
  保證人,己○○當時說同意」、「我要對己○○提告詐欺,是因為
  他們是共犯結構,己○○有說東西毀壞他會負責,我已經向己○○
  確認他有要擔任保證人的意思,但因為己○○後來又否認,所以
  我希望他們可以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8至11
  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如前所述,本件業已認定庚○○、r○○於搬離前並未有欠繳租金情
  形,且於租賃期間亦未有破壞屋內設備行為,庚○○於簽署契約
  時是因被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庚○○始在該欄位
  書寫r○○及己○○姓名,r○○、己○○非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更是明知r○○當日並未簽署租賃契約。再者,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雖知道庚○○要承租房屋,且要將其姓
  名書寫於契約上作為聯絡使用,然其幫庚○○去向被告拿電卡時
  ,被告並未向其稱庚○○是要找其當連帶保證人,其並沒有擔任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衡諸常情,若被告於簽約時已確認
  己○○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當己○○前往拿取電卡時庚○○並
  無欠費情事,被告實無可能向己○○再次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
  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期日證述「其有向己○○確認他有要擔任
  保證人的意思」云云,顯屬虛妄。是以,被告於上開期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竟為前開不實證述,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
  ,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庚○○、r○○、己○○有無犯詐欺、庚○
  ○及r○○有無犯毀損、庚○○有無犯偽造文書之認定,並影響判斷
  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d○○、B○○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00
    區00路00號0樓A室予d○○、B○○居住,嗣後並對d○○、B○○、e○
    ○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行為及犯
    意,辯稱:我有看到d○○在旁打電話說她要連帶保證人,且d
    ○○掛掉電話後說她爸爸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d○○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見出租房
  屋廣告,我後來和男朋友B○○一同在下午時間去看房,看房當
  天即簽約,簽約當時B○○也在場,當時約定租金是1萬6,000元
  ,卷附之契約內容與我印象中是相符的,而右上角手寫的一些
  費用是之後才寫上去的,我在簽約當時交給被告包含右上角記
  載的其他費用共計2萬元,押金部分是約定分期給付,詳細幾
  期我已經忘記了,後來入住1個月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104年
  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41至146頁)。
⒉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與d○○一起去新北市新
  莊區福營路看房,記得是在2樓;看房當下就決定要承租,並
  簽署租賃契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印象中租金1個月是1萬5,
  000元或1萬6,000元;卷附之租賃契約內容大致上都是正確的
  ,印象中2個月的押金還沒給,但有給第1個月的租金,印象中
  簽約當天有給被告2萬元,我忘記是否有看到被告在租約右上
  角手寫其他項目,但記得有電卡,當時被告說要交其他費用時
  ,我沒有什麼反應,d○○也沒有什麼反應;我們是在簽約當天1
  03年5月6日即入住,住了約20幾天快30天,我忘記為何約定租
  1年,但只住了20幾天的原因為何,應該是當時屋況有些問題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8至167頁)。
⒊查諸被告所提出其與d○○、B○○簽署之103年5月6日房客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30至32頁),該份契
  約書簽訂之租賃期間為103年5月6日至104年5月5日,每月租金
  1萬6,000元,押金為3萬2,000元,堪認證人d○○、B○○上開證述
  屬實。是被告於103年5月6日與d○○、B○○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並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予d○○、B○○,約定租賃
  期間為1年,惟d○○、B○○入住僅1個月即搬離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被訴誣告e○○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劉宥
  珊、B○○於103年5月6日向我承租○○區○○路00號2樓房子,租期
  為1年,租金每月1萬6,000元,e○○擔任他們的保證人,劉宥珊
  、B○○2人當初說經濟困難,故押金要隨6月的租金一起支付,
  結果6月5日我去收租金,他們已人去樓空,所以我提告他們3
  人詐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3507號卷第2頁);嗣於10
  3年7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再於新北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接續
  稱「租房時d○○、B○○有表示下個月再支付押金,我相信他們;
  若d○○、B○○當時沒有資力,他們就不該要我訂製流理台、沙發
  、櫃子、冷氣,他們若沒有辦法支付價金,下1位房客不用,
  我會受有損失,且這些設備都是量身訂做,簽約1年,會用1年
  去攤提,若不是1年,租金就會不一樣,這些設備是在他們住
  進來幾天內就完成了;我要求連帶保證人,d○○、B○○表示沒有
  問題,且留下e○○的資料,以致於我陷於錯誤,之後求償無門
  ;聯絡e○○時,e○○還說他沒有同意,罵我是詐欺犯」、「簽約
  時d○○說有告知e○○,說她有確認過,我就想說沒問題,我才會
  告他們詐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3507號卷第28至29頁
  );再接續於103年12月17日續行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又
  陳述「我所謂客製化設備,是因一般套房並不會有乾濕分離,
  也不會有流理台,是因為d○○、B○○說他們有兩隻狗,希望我可
  以改管線,可以讓狗在外面洗澡,我想他們要住1年,所以我
  根據他們的要求改裝成乾濕分離和流理台;d○○、B○○當日看房
  簽約,也是在同日入住,我就跟他們約,大概一週內完工,我
  可以陳報房間內設備更動前後的照片,我會盡快陳報照片等語
  (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3至14頁),此有上開各次詢
  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d○○是否簽署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認定
①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留我父親當聯絡人,我被
  提告後才知道我將名字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見偵字第12
  690號甲㈢卷第50頁反面)。
②e○○於偵查中陳述:我是d○○的父親,d○○並沒有跟我說要我擔任
  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是我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我
  也沒有同意讓d○○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
  號卷第41頁反面)。
③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我留下聯絡人資料,被告
  請d○○在保證人旁邊留他爸爸的聯絡資料,且我記得在第3頁中
  數字(1)(2)旁邊的名字,是被告說要加註聯絡人的名字(見
  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頁反面)。
④是互核證人d○○、B○○上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
  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又e○○
  於偵查中亦陳述其確實未曾接獲d○○來電稱契約需要簽署連帶
  保證人等語,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d○○僅
  書寫e○○之姓名及電話,另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更是只有e○○姓
  名,均未見其他與e○○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
  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
  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e○○姓
  名及聯絡電話情狀以觀,證人d○○、B○○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
  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d○○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e○○
  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
  於簽約時係向d○○、B○○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
  使用,因而d○○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e○○姓名留存於契約
  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d○○撥打電話與e○○聯繫云云,然
  此事實已為e○○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
  件即無從認定劉宥珊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又縱如被告
  所辯其有看見d○○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他方通話之情
  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
  ,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即非實在。況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
  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
  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
  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依劉宥珊該時簽署之內
  容僅有e○○之姓名、電話及e○○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研判,可
  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e○○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故得認被告該時是向劉宥珊、B○○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
  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e○○為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
⒊從而,d○○於簽署契約時,被告是向d○○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亦即被告明知未到場之e○○並非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於103年6月13日、7月10日詢問及
  訊問程序中不斷虛構d○○於簽約時有撥打電話徵求e○○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e○○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以此對e○○提告
  詐欺,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e○○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自可認定。
⒋再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即已對d○○、B○○、e○○提出給付押租金之
  民事訴訟程序,而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在原審法
  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程序中d○○即已表明租約中
  「e○○」為其所簽署,被告旋即表示租約非e○○所簽,對e○○請
  求的部分撤回等語,此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卷附筆錄)。然被告卻
  於同日(10)下午3時18分許,於新北地檢署偵查程序虛構「
  我找e○○時,對方還說他沒有同意」、「d○○說有告知e○○,所
  以沒問題」、「d○○跟我說她有確認過,我就想說沒問題,所
  以我才會告他們詐欺」。從而,被告於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
  中,應已知悉e○○並非連帶保證人,卻仍於上開程序中虛構此
  等事實,誣指e○○犯詐欺罪,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被訴誣告d○○、B○○詐欺部分
⒈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剛搬進去,就遇到冷氣壞掉,
  當時又是夏天,請被告來修理,1個禮拜後才處理,但裝新的
  之後,就開始漏水,隔兩天又說樓下漏水是我們房間的關係,
  時常要修理,之後電卡沒電,跟被告要電卡,被告卻擅自進我
  房間換電卡,再加上被告會半夜帶房客看房,半夜工務也會來
  收垃圾,所以實際上我們沒有住滿1個月就搬走,我們大約住
  了半個月就跟被告說我們不住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甲㈢卷第51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我們就搬入了,住了半個
  月就離開,有先告知被告不住了,因為冷氣有問題,她還有請
  別人去我們房間挖地板,1個洞都沒有處理,網路不能連,也
  沒有處理,廁所牆壁的漆也一直掉,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就
  算聯絡到,她說會再打給我們,但是都沒有,一直到1個月後
  ,被告有寄簡訊給我們警告我們,後來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
  她就告我們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至50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當時進入屋內看房的屋況還可以
  ,記得設備有沙發、電視、流理台、雙人床及冷氣,其他我忘
  記了,運作都正常,流理台當時沒裝好,說之後會來裝,但之
  後我們就搬走了;看屋時並沒有漏水的問題;後來因為屋況問
  題決定不承租,但聯絡被告,被告均未有回應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8至171頁)。
⒊是互核證人d○○、B○○上開證述,未見d○○、B○○有刻意要求被告
  特別客製化相關設備之情,被告雖辯稱其有針對d○○、B○○要求
  而訂製設備云云,然觀諸雙方簽署之租賃契約,其上並未有何
  客製化設備之約定,且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客觀證據為佐,足見
  被告稱d○○、B○○特別要求客製化設備之情確屬虛構。再以現今
  一般房屋租賃常情,出租人於出租房屋時究竟提供何種設備供
  承租人使用,本是出租人決定出租房屋時即當決定之事項,承
  租人倘另行請求出租人提供符合個人需求物品,出租人本會考
  量承租人承租之金額及期間長短,再行決定是否另行提供,則
  被告稱其考量d○○、B○○承租期間為1年及約定之租金金額後,
  予以著手特別訂製d○○、B○○要求之設備,d○○、B○○嗣後卻僅居
  住未滿1個月即未告知而自行離去租屋處云云,確有使d○○、B○
  ○2人陷於被司法機關認定犯詐欺罪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案件於103年7
  月24日行訊問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當時要求
  d○○簽署e○○名字時,到底是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還是聯絡人
  的身分?)連帶保證人。(問:為何需要留兩個連帶保證人?
  )我怕我房子的設備遭毀損,所以我要求兩個。(問:為何沒
  有跟e○○要身分證影本或當場確認e○○是否願意當連帶保證人?
  )因為我自己身體狀況不太好,當時d○○跟我說他跟父親的狀
  況,且d○○當時被房東趕出來急著找地方住,我基於同情,才
  會讓d○○簽他父親的名字,並要求她之後要補影本給我」等語
  ,此有103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
  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是被告於上揭偵查
  程序中,曾就檢察官上開問題為具結陳述乙情,應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d○○、B○○上開證述及扣案之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業已
  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是告知d○○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
  名以供日後聯繫如前,則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偵查程序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為上開陳述,顯屬虛妄,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
  無,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e○○有無犯詐欺罪之認定,並足
  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此部分行
  為即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Y○○、壬○○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租新北市0
    0區00路00號0樓C室予Y○○、壬○○居住,嗣後並對Y○○、壬○○
    提告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為及犯意,辯稱
    :Y○○、壬○○確實有提供連帶保證人,且蔡政雄與我協調解
    約時,有保證房子被狗破壞部分會回復原狀並打掃乾淨,但
    並未履行,而鑰匙、磁扣並未還給我,蔡政雄與我協調時雖
    有還物品給我,但有短少,說東西是Y○○拿走的,和他孫子
    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出租廣告,網路上看到的那一間與後來看到的那一間不一
  樣,但我是看到房間後才承租;我在103年8月6日於新北市○○
  區○○路0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我是租2樓的2C房間,約定1
  個月租金是1萬3,500元,簽約時我與Y○○及被告都在場;我當
  日有先給被告現金1萬4,000元,後來再給1萬7,000元,包含押
  租金及其他雜項的費用,簽約後我和Y○○是在103年8月10日搬
  入,後來因為我要當兵,所以解約,並住到104年1月等語(見
  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和Y○○簽約後有一起住進承租的房間,是在簽約後隔幾
  天才入住,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承租期間我們都有按時繳納
  房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72至187頁)。
⒉另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
  息,上面寫的是張先生,但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因為我急
  著要租房子,所以是晚上10點多打電話過去約看房,覺得不錯
  就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又本
  件扣有壬○○、Y○○與被告簽署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
  含契約之第1、3頁及Y○○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103年7月5日
  簽署之租賃契約增補條款),及上開契約之影本1份(內容與
  上開正本相同)暨彩色影印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契約
  之第1、3頁),又證人壬○○於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其持有之租約
  影本1份附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反面)。而觀諸上開契約雖未記載簽署時間為何,然已記載租
  賃期間為103年8月8日至104年8月7日,且租金部分記載為1萬3
  ,500元,此部分與證人壬○○、Y○○上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證人壬○○、Y○○證述渠等於103年8月6日前往上址看
  屋,且當日即簽署上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後之103年8月8日
  入住上址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壬○○、Y○○犯侵占、毀損、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在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Y○○、壬○○、
  g○○、黃崇輝、癸○○、f○○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等語
  ,並補充陳述「壬○○與Y○○租賃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2
  C,Y○○、壬○○2人分手,便於104年1月份搬離,但我的鑰匙及
  磁扣未歸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2頁反面)。
  另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述:壬○○、Y○○確實沒有歸還
  鑰匙、磁扣,卷附之104年1月31日之解約協議書是我簽立的,
  但上面沒有提到賠償的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
  反面)。
⒉被告嗣於104年6月17日即104年2月10日提告後第1次之偵查程序
  中稱:我撤回毀損的告訴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
  面)。旋又陳述:解約當天,蔡政雄沒有打電話給我,是隔天
  才打;當天我等到9點多,我打電話給壬○○及蔡政雄,都沒有
  接,後來我問他們房子是否已經整理好,他們說,已經好了,
  我可以去看了,我說我們一起去,免得到時候有誤會,蔡政雄
  就說我自己去就可以了,他確實已經打掃好了,結果我去時就
  發現有狗把東西咬壞,還有一些毀損的部分;我是在寫了解約
  書之後才去看房子的,因為我有發現毀損,我特別去找他(按
  指蔡政雄),我是被他騙了,說房子已經處理好了;解約時我
  拿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
⒊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和Y○○是在10
  3年8月10日搬入,後來因為我要當兵,所以解約,住到104年1
  月,並賠償被告4個月的租金錢;鑰匙及磁扣有1副不見了,有
  1副在退租時放在房間裡,但在104年1月31日與被告和解時,
  針對不見的那1副已經有賠她錢了;我們離開時並沒有拿走雙
  層曬衣桿零件,但我們離開時沒有對房間拍照等語(見偵字第
  126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時合約簽訂期間是1年,但實際居住是2個月,因為我接到兵
  單要當兵,所以就搬回去,在我搬回去之前,Y○○因為與我吵
  架,已經先搬走了;當時簽訂租約時,有另外給付鑰匙、沙發
  套、電卡押金;我搬走時,我和我阿公、阿媽有和被告約點交
  ,有在房子內點交,房子都有檢查過,東西也都還給被告;當
  時我是先搬東西,之後才會去打掃,打掃完後才約時間點交;
  在承租期間,包含之後與被告和解給付的費用,大約共計有10
  萬元,當時就是因為先跟被告說不租,房子整理好交給她以後
  ,被告才跟我說要賠償,不然她要告我,我家人聽到很緊張,
  就跟被告馬上私底下談和解;我跟被告說不租後,被告叫我看
  一下合約,我才知道合約有約定要賠3個月的違約金,所以我
  有跟家人說我房子退租以後要賠房東錢,後來在我阿公(按即
  蔡政雄)板橋路邊攤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達成和解,並有
  簽署協議書,我現在已經忘記和解金額是多少錢;我之後為了
  這件事情在104年7月有到地檢署開過庭,該次被告沒有向我、
  我父母或我阿公要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72
  至187頁)。
⒋證人f○○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壬○○是因為要當兵,所以解除契約
  ,協調時,是由我父親蔡政雄出面協調。D○○當時說,解約要
  賠償6個月,我跟他講,為何要賠償6個月,後來以4個月租金
  與他和解,另外2月份的租金我們也付了,押金沒有還我們。
  簽約時我沒有在場,也不知道壬○○簽約,是被告在104年1月31
  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壬○○有租房子;我和被告之間的對話
  並沒有錄音;要解約的前1天,我父母蔡政雄、蔡游寶玉及壬○
  ○都有去打掃房間,打掃完後隔天解約,蔡政雄有打電話給被
  告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⒌證人蔡政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壬○○搬走時,我有和我太太去
  幫忙打掃,我整理完後,都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而且我還有
  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們已經整理
  好了,請她自己來檢查,套房很小間,我根本沒有注意到雙層
  曬衣桿有不見;當時有1副鑰匙、磁扣不見了,但有賠償她,
  我在打掃完房間後,有與被告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興隆市場,將
  另外1副鑰匙、磁扣歸還給被告;我有幫忙協調解約事宜,當
  時除了2個月的押金被沒收之外,還有另外付2個月的租金,並
  且連同104年2月的租金都付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
  )。
⒍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壬○○簽約後在103年8月入住,
  後來因為被告曾經請工人直接進來我們的房間,且房子有很多
  問題,打電話給被告,她都不接電話,入住後第2個禮拜馬桶
  也塞住,我們要儲值電卡,聯絡被告,她都說沒空,而壬○○後
  來也因為當兵的問題,所以後來我們不想租了;在簽約時契約
  旁的一堆手寫內容是我們簽完名後被告才加上去,並要我們付
  錢,當時我們是先拿到鑰匙,後來才拿到磁扣、電卡;因為我
  要跟被告解約,所以我比壬○○晚搬走1個月,但聯繫被告,被
  告一直不出門見面;後來因為我與壬○○分開了,之後點交部分
  由壬○○處理;我不清楚壬○○所說的有1副鑰匙弄不見的問題,
  我的部分是有放在桌上;我們也沒有故意弄壞衣櫥與地板,因
  為那是用貼的,小狗跑來跑去,地板就掀起來了;我們都有整
  理好才離開,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壬○○他們好像也有再去整
  理1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⒎經核對卷附之解約協議書(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34頁)
  ,其上簽署之雙方姓名分別為D○○及蔡政雄,且載有「本人代
  替壬○○解除契約」、「另外付25,500元整」文字,且於協議書
  下方載有「104年1月31日星期六」之日期,而與證人壬○○、f○
  ○、蔡政雄上開所述相符,是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已與壬○
  ○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且蔡政雄於該日另外給付2萬5,500元予
  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
⒏從而,證人壬○○、Y○○既於104年1月間即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
  租約契約,被告當是知悉證人壬○○、Y○○將行搬離該處,此由
  被告告知壬○○、Y○○查看租賃契約中賠償違約金之規定即明;
  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即與承租人壬○○之祖父蔡政雄簽妥
  解約協議書,且由蔡政雄另行給付2萬5,500元予被告,被告並
  與蔡政雄達成協議,被告可不退還壬○○、Y○○前已繳交之押租
  金2萬7,000元,而以一般租賃契約常態,房東保留押金不予退
  還,乃該筆押金用以留抵欠繳之租金或承租人應予賠償房東之
  金額,此情被告亦當知悉,況被告既於104年1月31日特別與蔡
  政雄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商討終止租賃契約,並特地與蔡政雄
  討論賠償乙事,以被告該時出租房屋經驗豐富,衡情被告實無
  可能未前往上開承租地址檢查屋況,即率爾與蔡政雄簽署解約
  協議書並收受蔡政雄另行給付之2萬5,500元,則被告於簽署解
  約協議書時,業已針對壬○○、Y○○提前終止租約、壬○○及Y○○應
  賠償事項,包含未能繳回物品及屋內損害狀況等情與蔡政雄為
  討論,並由蔡政雄一併賠償被告完畢甚明。是以,雖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與其祖父蔡政雄等其他家人在上開承租處有
  與被告進行點交等語,核與其先前陳述、證人蔡政雄之證述不
  符而無可採,然證人壬○○、蔡政雄證述之解約協議書簽署過程
  核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與蔡政雄簽
  署解約協議書,並取得鑰匙、磁扣等遺失物及屋內破損物品之
  相關賠償,即已知悉壬○○、Y○○並無侵占或毀損之故意,亦無
  無故不予承租或不付租金之行為,卻仍於104年2月10日及同年
  6月17日至新北地檢署為上開虛構事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㈢被告被訴誣告Y○○、壬○○偽造文書及誣告f○○、癸○○、黃崇輝、g
  ○○詐欺、侵占、毀損、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Y○○、壬○○、
  g○○、黃崇輝、癸○○、f○○詐欺、毀損、侵占、偽造文書」,並
  陳述「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g○○、黃崇輝、癸○○及f○○完
  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署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
  429號卷第2頁反面)。另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陳述:我
  告偽造文書,是因為房子損壞,我找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
  人說他不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72頁反面)
  ,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Y○○、壬○○有無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壬○○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出租廣告,網路上看到的那一間與後來看到的那一間不一
  樣,但我是看到房間後才承租;我在103年8月6日於新北市○○
  區○○路0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我是租2樓的2C房間,約定1
  個月租金是1萬3,500元,簽約時我與Y○○及被告都在場;因為
  我簽約時,已經很晚了,約晚間11時許,被告說要留家人的名
  字及電話,所以我與Y○○才會分別簽我們父母親的名字,被告
  說她常與年輕人簽約,如果跑掉的話,找可以找到人,我當時
  寫父母親的名字時沒有注意到寫的位置在連帶保證人欄旁;我
  和Y○○在簽署我們父母親姓名時,都沒有和我們的父母親聯絡
  ,被告也沒有和我們的父母親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
  90號卷㈢第70至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
  約時是19歲,看房簽約是晚間10點左右,那時被告說要留監護
  人名字,合約才會成立,所以我就留父親名字;租賃契約上是
  寫連帶保證人,但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在連帶保證人欄
  位上簽父母親的名字,被告也沒有說是緊急聯絡人,只說要留
  父母親名字,我也沒有問原因,也沒注意看契約欄位上寫的是
  連帶保證人,當時父母不知道我簽他們的名字,我也沒有打電
  話,被告也沒有叫我撥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㈡第172至187頁)。
②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說怕找不到我們,要我們
  留下保證人,當時我們有問被告要不要先聯絡父母,被告說不
  用,只是聯絡不到我們要聯絡父母用的,所以我和壬○○才會寫
  我們父母的名字,後來我有將這事情告訴我母親,壬○○簽他父
  母名字的情形跟我是一樣的;當時被告是先給我們看租賃契約
  的副本,上面寫的欄位名稱是「聯絡人」,後來拿給我們簽的
  正本我以為也是聯絡人,所以沒有看很清楚就簽名;後來我們
  簽約後約隔了3天才拿到契約影本,當時沒有發現正本與之前
  給我們看的副本不一樣;副本的內容我和壬○○都有看;我簽約
  時我沒有和我父母親聯絡,但我在租房前有跟我媽媽說我等一
  下要去租房子;當時被告是要我們留下聯絡人,而且我當下有
  問被告,如果有要我父母同意的話,怎會要我們直接寫;我與
  壬○○簽約時都是未滿20歲,被告當時也知道,被告當時還說因
  為我們未滿20歲,沒有什麼經濟能力,所以要留爸媽的名字等
  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③是互核證人Y○○、壬○○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陳述,其2人對於簽
  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
  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契約人欄僅有f○○、
  癸○○、黃崇輝、g○○姓名,另第3頁欄位,f○○、癸○○、黃崇輝
  、g○○姓名下方僅有行動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f○○、癸○○、黃
  崇輝、g○○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
  人須留存個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
  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f○○、癸○○、黃
  崇輝、g○○姓名及聯絡電話情狀以觀,證人Y○○、壬○○證述被告
  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
  料之意思將f○○、癸○○、黃崇輝、g○○書寫於契約第1、3頁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Y○○、壬○
  ○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④再者,證人Y○○、壬○○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f○○、癸○○、
  黃崇輝、g○○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Y○○、壬○○撥打電話云云,然此
  事實已為證人Y○○、壬○○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則本件即無從認定Y○○、壬○○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
  。縱如被告所辯其有看見Y○○、壬○○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
  電話他方通話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
  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
  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Y○○、壬○○撥打電話云云
  ,即非實在。又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
  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
  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
  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Y○○、壬○○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f
  ○○、癸○○、黃崇輝、g○○之姓名、聯絡電話及f○○、癸○○、黃崇
  輝、g○○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
  上所留存之f○○、癸○○、黃崇輝、g○○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得認被告該時是向Y○○、壬○○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
  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f○○、癸○○、黃
  崇輝、g○○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⑤綜上,被告與Y○○、壬○○簽約當日,其係向Y○○、壬○○稱於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被告當明知
  f○○、癸○○、黃崇輝、g○○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客觀上已虛構Y○○、壬○○偽造f○○
  、癸○○、黃崇輝、g○○簽名之事實,並虛構f○○、癸○○、黃崇輝
  、g○○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使f○○、癸○○、黃崇輝
  、g○○陷於遭詐欺等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Y○○、
  壬○○、f○○、癸○○、黃崇輝、g○○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與M○○、h○○曾簽訂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與M○○
    正式解除契約,且我認為連帶保證人都要連帶負民事及刑事
    責任,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因此要透過刑
    事程序來確認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的2B房間,當時我是與h○○一起去,但主要是由我跟被告
  洽談;我簽約時有付押金1萬8,000元及首月的租金1萬8,000元
  ,以及其他雜費;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1萬元的套房,電
  話接洽時是說先繳1個月押金、3個月租金,總計4萬元,我也
  同意,但到現場時說1萬元的套房已經有人住,叫我第1個月先
  租1萬8,000元的套房,再付1萬8,000元的押金,這樣加起來也
  大概是將近4萬元,等住1個月之後,要是有人搬走,我再入住
  1萬元的套房,這些條件,她當時都寫在租約的備註上面等語
  (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有向被告承租過房子,是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應該
  是2B房間,當時跟我女朋友h○○兩個人在中午時一起去看房子
  ,有進入房間看,租屋網上面的照片跟實際上的房間看起來是
  有落差的,且說租金是1萬8,000元,不是網路上寫的1萬,我
  有問為何如此,被告說1萬元的房間沒了,那時候我說想要回
  去考慮一下,但被告就說「這個你再不租就沒了,你再不簽我
  就沒有任何房子可以租給你了」,且說1個月後會有1萬元的房
  間讓我換,但只有口頭保證,並沒有紙本上的保證;所以在被
  告半強迫的情況下,我沒有考慮的時間就簽約,租期是103年1
  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當時網路上看的租金是1萬元,後
  來合約寫的是1萬8,000元,是因為現場沒有1萬元的套房,但
  有1萬8,000元的套房,被告承諾我先簽1萬8,000元的租金,然
  後錢算一算跟我原本預計承租1萬元套房的租金及3個月押金的
  4萬元差不多的,且被告承諾我再讓我搬回去1萬元的套房,所
  以我當下才會同意先簽1萬8,000元的租賃契約;另外被告按照
  契約右上方手寫的計算方式,告知我應該繳這些錢,細節我已
  經忘記了,租約上雖然寫押金3萬元及月租1萬8,000元,但當
  時不懂,想說房東這樣講,我們就同意支付空白處手寫的款項
  共計4萬3,200元,當日因為我身上帶了4萬元,所以當日是交
  了4萬元給被告,後來才又補了3,200元給被告,被告就給我鑰
  匙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97至126頁)。
⒉是由證人M○○上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M○○、h○○與被告簽訂之房客
  房屋租賃契約正本,雙方簽署租約之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
  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B,又雖租約第5條記載應
  交付3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然於契約右方空白處則手寫租金18,
  000元、押金18,000元及其他項目費用,加總費用共計43,200
  元,被告並手寫「先收40000」、「3200下週一支付」、「1個
  月後配合換10000元房型」、「交付電卡2張、key2副、磁扣2
  副」等文字,M○○且在下方簽名並填寫「103/11/28」之日期。
  從而,證人M○○上揭所述租屋過程及當日交付4萬元,且於嗣後
  交付差額3,200元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被訴對M○○、h○○、Q○○、a○○、k○○、i○○○誣告偽造文書、詐
  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M○○、h○○於103年11
  月28日,表示以每月1萬8,000元,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
  號0樓2B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Q○○、k○○、a○○、i○○○
  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被告6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
  文書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3頁)。再於104年
  3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補充稱:M○○、h○○向我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0樓2B房屋,他們說他們有困難,叫我先把
  鑰匙、磁扣、電卡給他們,我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後來M○○
  就說要去當兵,就不履行租約;我交給M○○、h○○的鑰匙、磁扣
  、電卡都沒有拿回來,都還在M○○、h○○那邊;我不清楚現在M○
  ○、h○○還有無住在2B,我原本要跟他們收押金,是他們說他們
  有困難,有沒有收,我要再回去確認一下;依據租約我第1次
  收款時間是103年12月15日,1次要繳3個月,所以103年12月15
  日陳洧翔、h○○應該要給我5萬4,000元,但都沒有給我;我當
  初會把房子出租給M○○、h○○,是因為他們提供Q○○、a○○、k○○
  、i○○○4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而且M○○、h○○一再保證沒有問題
  ,我才會把房子租給他們,給他們鑰匙、電卡、磁扣;我沒有
  實際跟Q○○、a○○、k○○、i○○○接觸,因為M○○、h○○說他們會回
  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打電話給Q○○、k○○、a○○、林秀珠,
  我相信了,就讓M○○、h○○帶回去簽;他們現在都不承認有簽,
  我懷疑租約上Q○○、a○○、k○○、i○○○的簽名是偽造的,因為Q○○
  、a○○、k○○、i○○○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我就是不清楚是誰簽
  的,並懷疑他們是串通好的,因此懷疑Q○○、a○○、k○○、i○○○
  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印象中我與M○○、h○○、Q○○、a○○、k○
  ○、i○○○都有撥打電話,M○○、h○○說他們有困難,又提供4個保
  證人,用這樣的方式來騙我,所以對6人提告詐欺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22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應堪認定。
⒉就M○○、h○○是否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①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有問被告那個欄位(
  按指連帶保證人欄位)要填什麼,她回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我
  還以為這個房東人很熱心,會關心我們,若是出事要幫我們聯
  絡家裡,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填上我父母姓名Q○○、a○○,另外
  h○○也有簽她的父母k○○、i○○○的名字,這些都是在簽約當時在
  被告面前簽的,而且我簽的地點還是在承租的2B房間內,我知
  道我所簽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欄位,但因為這是租賃契約
  ,被告說要填緊急聯絡人,我就想說沒關係,就寫我父母名字
  等語(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簽訂契約時,我身分是大學延畢生,契約第1頁最上方
  手寫我的名字和我家人名字都是我本人寫的,第3頁下方我的
  名字及Q○○、a○○也是我寫的,另外「2」的部分「h○○、k○○、i
  ○○○」是h○○寫的;當時被告只說承租必須要連帶保證人,但沒
  有解釋為何要連帶保證人,也沒有提到連帶保證人的欄位是需
  要經過本人簽名或是本人授權才生效力,那時候是第1次出來
  租房子,我雖有看到連帶保證人欄位字樣,但也沒問,我也不
  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麼,先前也沒有簽過需要連帶保證
  人的文件,我當時認知是出來承租房子是要讓父母同意或者讓
  父母知道;其實有些細節真的有點忘記,當時被告在我簽契約
  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是要以緊急聯絡人的方式填我父母的名
  字,應該是說萬一租客發生什麼事情可以連絡家長;我寫Q○○
  、a○○名字時,並沒有向Q○○、a○○確認要將他們的名字寫在連
  帶保證人欄位,也沒有打電話跟他們說,被告叫我自己寫就可
  以,也沒有叫我寫家長的身分證字號,只叫我寫電話號碼,寫
  完後被告也沒有打這電話當場確認;h○○也是看我寫什麼,她
  也就跟著寫了,她也不知道,因為h○○本身是小耳症患者,所
  以她對聽事情是比較辛苦的,基本上當天主要都是由我來聆聽
  那份合約的問題;當天我只有跟h○○說租這間房子需要寫父母
  的名字,但連帶保證人這部分我沒有很懂,我只有叫她寫父母
  的名字,所以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㈣第97至126頁)。
②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租約上k○○、i○○○的姓名是我
  簽的,我會在租約簽上我父母的名字,是因為M○○簽完就換我
  簽,被告講說要寫緊急聯絡人,所以我就在被告面前簽下k○○
  、i○○○姓名等語(見偵字第10488號卷第11頁)。
③是證人M○○、h○○均證述係在承租之上址,即當場在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父母Q○○、a○○及k○○、i○○○姓名,並未聯
  繫渠等父母,更未有將租約攜回讓Q○○、a○○、k○○、i○○○閱覽
  、簽名等情,其2人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核對扣案之
  租賃契約,不僅「M○○」、「h○○」之簽名筆墨顏色相同,其餘
  「Q○○、a○○、k○○、i○○○」之姓名及地址、電話亦與「M○○」、
  「h○○」之簽署姓名之筆墨顏色相同,且上開文字亦與被告於
  甲方立契約人簽署之姓名筆墨顏色相同,顯見證人M○○、h○○證
  述渠等在簽約現場即各自簽署父母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等語
  ,並非虛妄,而屬事實。從而,被告具結證述其讓M○○、h○○將
  租賃契約攜回簽名,其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欄位的姓名究竟是誰
  所簽署云云,並非實在。
④再者,證人M○○業已證述於簽約現場其並未撥打電話給其父母Q○
  ○、a○○,h○○亦未撥打電話給父母k○○、i○○○,被告當場更未有
  何與渠等父母聯繫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是互核證
  人M○○、h○○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
  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
  ,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欄或第3頁欄位,Q○○、a○○、k○○、i○○○
  姓名下方均僅有電話門號,未見其他與Q○○、a○○、k○○、i○○○
  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
  人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
  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Q○○、a○○、k○○、i○○○姓名
  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證人M○○、h○○證述被告該時係對
  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
  將Q○○、a○○、k○○、i○○○書寫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h○○稱留存姓名
  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M○○、h○○以留存聯絡人
  資料之意思將Q○○、a○○、k○○、i○○○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其在簽約現場曾見M○○、h○○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
  實已為證人M○○、h○○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則本件即無從認定M○○、h○○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縱如
  被告所辯其有看見M○○、h○○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能與電話他方
  通話之情形下,如何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
  證之意思,此關乎被告嗣後求償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
  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有看見M○○、h○○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
  。又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
  上之意義乃應與承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
  情,當知之甚明,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
  思表示,則本件以M○○、h○○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Q○○、a○○、k○
  ○、i○○○之姓名、電話及Q○○、a○○、k○○、i○○○均未到場親自簽
  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Q○○、a○○、k○
  ○、i○○○4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得認被告該時是向
  M○○、h○○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被告並
  無可能誤認或懷疑Q○○、a○○、k○○、i○○○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
⑥綜上,被告指述Q○○、a○○、k○○、i○○○與M○○、h○○共同犯詐欺罪
  與偽造文書罪之際,既已明知其是向承租人告知在連帶保證人
  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聯繫,卻虛構M○○、h○○於簽約當日將租約
  攜回之事實,欲使偵查機關認定Q○○、a○○、k○○、i○○○姓名係
  由Q○○等4人所簽署,或係M○○、h○○攜回後自行偽造Q○○、a○○、
  k○○、i○○○之簽名,而欲藉此誣指Q○○、a○○、k○○、i○○○與M○○
  、h○○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核被告之誣指行為,已使M○○、h○
  ○、Q○○、a○○、k○○、i○○○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
⒈查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當初會把房子
  出租給M○○、h○○,是因為他們提供Q○○、a○○、k○○、i○○○4人作
  為連帶保證人;M○○、h○○說他們會回去跟家人協調,叫我不用
  打電話給Q○○、k○○、a○○、i○○○,我相信了,就讓M○○、h○○帶
  回去簽,因為Q○○、a○○、k○○、i○○○都不承認是他們簽的,我
  就是不清楚是誰簽的,並懷疑他們是串通好的,因此懷疑Q○○
  、a○○、k○○、i○○○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762號卷第22至23頁),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之結
  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從而,被告誣指Q○○、a○○、k○○、i○○○與M○○、h○○共同涉犯詐欺
  罪、偽造文書罪,且所陳述之M○○、h○○有將契約帶回去並提供
  4個連帶保證人云云,係屬虛偽陳述,此亦認定如上,又此部
  分虛偽陳述之內容,其事實之有無,係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有使判斷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68條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曾與子○、c○○簽訂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子○於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
    給她爸爸,我有向子○的爸爸確認是否擔任租約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但我不記得有無和子○的媽媽通上電話,c○○則是
    說她爸媽都可以,也是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她的爸媽云云。惟
    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4年1月4日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0樓0F;我是在104年1月4日在591租屋網看
  到租屋訊息,當天就與子○一起去看房子,當天就簽約,租期
  是半年,被告說她的房子很好,且有通過消防的安檢,並拿相
  關的資料給我們看,但是我不清楚真實性;當時我們在網路上
  看到的訊息是寫坪數10坪,但實際上只有5至6坪,而且網路上
  寫的租金是1萬2,000元,我們去看時變成1萬5,000元,我們跟
  被告講了之後才變成1萬2,000元,被告有要求我們提供身分證
  影本,但是我們要求看她的身分證,她就拒絕;簽約時我們有
  付3萬700元給被告,費用是包含2個月的押金、鑰匙、電卡、
  沙發套的押金,但是鑰匙、電卡都還沒有給,簽完約後被告就
  要求我們付半年的房租7萬2,000元,我在警詢所講的6萬5,300
  元應該是算錯的,當時被告說她都是1次收完房租等語(見偵
  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在104年1月4日有與子○一起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0樓的00房間,兩人有一起去看房,當時我是要升大三的學生
  ,看房時間是晚上時間,蠻晚的;當時我們看的是2樓的房間
  ,被告說我們要租的那一間還不方便給我們看,但房型是一樣
  的,她那時講的蠻肯定的,而且給我們看了蠻多房子安全檢查
  認證文件,有說她們房子沒有問題,我們就沒有顧慮這麼多,
  就向她承租3樓的房間,可是後來我上網查那棟房子是違建的
  ;當時約定租賃期間是6個月,期間就是契約第2條記載的104
  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是1萬2,000元,押金是2
  萬4,000元,但除此之外被告當時有說一些額外的費用,不算
  在租金裡面,所以我們總共繳了3萬700元;被告在跟我們簽約
  之前,給我們看過很多的房子安全檢查,還有一些認證文件,
  像是房屋安全設施檢查還有防火、結構還有消防安檢,這些是
  被告自己拿出來的,被告有特別強調說她的房子不是違建,安
  檢都有合格這樣子的內容,可是後來我上網查,就是在GOOGLE
  租屋地址,就會看到新北市工務局的函,說○○區○○路00號涉及
  改建套房一案係違建,要報請拆除大隊處理(並庭呈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翻拍照片1張,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5
  頁),我如果知道這房子是違建,我不會簽約;契約右上角空
  白處有寫「12000×6」,是被告要求我們入住前要1次付清6個
  月的房租,所以加上押金及其他費用,總共是要付10萬700元
  ,而我們當天付了3萬700元,尚積欠7萬元,沒有特別約定何
  時要付7萬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在104年1月4日向在庭被
  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子,是跟c○○一起在晚上去
  看房,被告有帶我們進入屋內看設備,現在已不記得哪間房、
  哪一樓,當天我們看的跟租的不是同一間,原因為何我忘記了
  ;那時候才大一,又沒有經驗,記得原本約的時間沒那麼晚,
  但等到房東來,真的進入看屋時已經很晚了,看屋有1個多小
  時,等要簽約時已經晚上11點了,而且還有一種一直被催促的
  感覺,又很怕隔天會被租走;經閱覽提示的租約,內容與當時
  簽署的內容相符,右上角是被告寫的費用,是約定租金1次給
  付6個月,我們當時有同意,我們當天就是給被告3萬700元,
  我們2位平分,被告並說隔天早上再給她剩餘的7萬元;看房當
  天被告有主動拿出關於房子很安全的文件,還有她的存摺,我
  只記得被告一直說她房子很安全,沒有提到違建的事情;因為
  當天簽的過程很倉促,然後被告又一直要我們馬上就付錢,就
  覺得好像有點怪怪的,簽約當晚就查了一下網路,就查到是該
  房子是違建,我如果知道該屋是違建,我不會願意承租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⒊是互核證人c○○、子○上開證述,輔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房屋租
  賃契約書正本(按契約影本附於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
  ),足認渠2人證述於104年1月4日晚間與被告相約看房,當日
  被告帶往所看之房間為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某房間,然告
  知欲出租之標的為同棟3樓同格局之套房,經c○○、子○同意後
  ,於當日晚間約11時許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
  1萬2,000元,且約定c○○、子○1次給付6個月之租金、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0萬700元,而c○○、子○
  在當日晚間先行交付現金3萬700元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c○○、子○偽造文書;誣告b○○、吳妘婧、辰○○、L○
  ○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我要告c○○、子○、b
  ○○、吳妘婧、辰○○、L○○詐欺及偽造文書罪,c○○、子○於104年
  1月4日,表示以每月1萬2,000元,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房屋並簽約,但後來反悔沒租,b○○、吳妘婧、辰○○、L○
  ○是租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我認為被告6人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
  文書罪」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3頁)。再於同年2
  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時我都有問c○○、子○,且有
  告知要連帶保證人,c○○、子○有打電話回去問各自的父母,其
  中我還有跟辰○○對話,整個簽約歷時2小時,我還有問子○、c○
  ○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c○○、子○就各自簽約,1
  月5日辰○○還打電話來說要2月1日才付款,我也說好,結果沒
  有想到c○○、子○、b○○、吳妘婧、辰○○、L○○否認此契約;我認
  為b○○、吳妘婧、辰○○、L○○的簽名是被偽造的,至於是誰偽造
  的我不清楚,c○○、子○、b○○、吳妘婧、辰○○、L○○沒有承租的
  真意,或根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
  且我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c○○、子○,她們迄今沒有還給
  我,所以我還要對c○○、子○提告犯侵占罪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763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有說如果有事情要連絡
  ,需要聯絡人,要我留下聯絡人的資料,就要求我寫在保證人
  旁邊,並說只是方便連絡,我就留下我父母親b○○、吳妘婧的
  連絡資料;我父母親只知道我要租房子,但是過程不知道,也
  不知道被告要求我們留下他們的連絡資料簽約等語(見偵字第
  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第
  1頁上方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右邊「子○」是子○
  寫的,承租人欄位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名字b○○、
  吳妘婧是我寫的,因為被告要我們寫兩個家長的名字方便聯絡
  ,她那時候就說要寫父母;我當時有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
  意思是什麼,她說不用管這個,這是為了方便聯繫,沒有其他
  的意義,就說在這邊寫父母的名字還有連絡電話,這樣子以後
  要是有什麼事情她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我當時雖然知道連帶
  保證人的意思,但沒去想那麼多;當時被告沒有請我將契約拿
  回去給爸媽簽連帶保證人,也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爸媽是不是
  同意我簽,或請我爸媽過來簽,我也沒有跟被告確認是否要拿
  回去給爸媽簽;我當時有想過把「乙方連帶保證人」等字劃掉
  ,改成「聯絡人」,但被告說得斬釘鐵鐵,所以就沒特別跟她
  要求;我在問連帶保證人問題時,我不確定子○有沒有聽到,
  子○也沒有問我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是在被提告後才跟
  子○討論到連帶保證人;我在寫父母名字的時候沒有撥打電話
  給他們,後來也沒有,那陣子我父親知道我要租房子,看房子
  等細節他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說「簽約的時候我父母親都知道
  」,是指他們知道我要租房子,但是細節他們都不知道,而我
  母親是後來透過父親的轉述得知;第3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一樣是我有填寫父母b○○、吳妘婧的名字,理由也是被告說為
  了要聯繫我們父母,要我們寫,因為我第1頁已經問過了為什
  麼了,我想說應該一樣,就沒再問被告,我當時沒想太多,只
  是單純相信她,我單純認為被告只是要聯絡我父母,且那時候
  有說是不是可以寫聯絡人就好,但被告意思是說這沒有關係,
  不會有影響;印象中我沒有看到子○在簽約時有打電話給他的
  父親;我那時候單純覺得這就是聯絡人,所以沒有必要一定要
  跟我父母聯繫或是取得他們同意;當時子○在填寫契約第3頁欄
  位時,並沒有問我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而子○簽名的上方有手
  寫的「連帶保證人」五字,應該是被告寫的,可能這份契約主
  要是設計跟1個人簽約,但我們是兩個人,所以要再寫上「連
  帶保證人」字樣,當時沒有詢問被告的用意,我也沒有問;至
  於是子○的資料先寫,還是被告先寫「連帶保證人」字樣,我
  沒印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⒊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c○○於偵查中所述之過程都沒
  有錯,被告當時是說只是單純留下聯絡人的資料而已,所以我
  才留下我父母辰○○、L○○的名字及電話;我的父母知道我要租
  房子的事,但是過程不知道,只知道要簽約,也不知道被告要
  求我留下父母的連絡資料,我在簽約時有跟爸爸講,後來我媽
  媽打給我,問說為什麼簽那麼晚,且得知房東要我們付錢付那
  麼快,覺得很懷疑;被告有說她是律師,如果我們不租的話就
  是違約,要賠償的話;我覺得我被騙了,如果當初知道條款的
  內容就不會簽這契約了;終止契約後,我沒有收到被告的LINE
  或簡訊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方中我的名字及辰○○、L○○的名字
  都是我寫的,會寫這名字原因是因為被告那個時候說如果有什
  麼事拿來緊急聯絡用的,然後我們就寫了,我當時沒有聽到被
  告是要緊急聯絡什麼事項,我也沒問被告為何契約上寫的是「
  乙方連帶保證人」,當時c○○有問「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
  被告回答說是緊急聯絡人用的,c○○當時就沒有再追問「緊急
  聯絡人」與「連帶保證人」;我在寫父母辰○○跟L○○的名字之
  前,沒有詢問過他們本人,被告也沒有問,當天被告也沒有撥
  打我父母親辰○○、L○○的電話;契約第3頁有手寫的「連帶保證
  人1、2」是被告寫的,然後要我寫家長的名字,其實順序先後
  我不記得了,在寫這部分時,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再寫1
  次連帶保證人,因為前面就問過說是緊急聯絡用的;在104年1
  月4日被告之手機有撥出給我父親手機的3次紀錄(按均僅有1
  秒鐘),印象中在簽約時我有跟我父親辰○○聯繫,說我們在看
  房子,他那個時候不太想讓我們租,父親覺得沒有親自看過不
  放心,我跟我父親講完電話就結束了,我與我父親通話時間我
  忘記了;後來在房間內,我有看到被告有與我父親講電話,因
  為那時我們很猶豫,被告就跟我父親說明房子很安全,沒有要
  向我父親確認要當連帶保證人或是緊急聯絡人的事情,他們2
  人的通話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至於誰主動說要和我父親聯繫,
  我已經忘記了,而被告是另外再撥打電話給我父親,還是我將
  電話拿給被告接聽,我也忘記了,通話當時c○○有在場,講完
  後才簽約;我撥打電話回家的時候,我沒有跟我父親說要將他
  的名字寫在契約上的事情;我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寫辰○○跟L○○
  名字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問一下我爸媽,也沒有請我爸媽
  過來簽名,或是請我拿回去給他們簽,被告就說是緊急聯絡用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⒋查證人c○○、子○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之時間為104年
  1月4日晚間約11時許,是本件於偵查時業已調閱c○○、子○、b○
  ○、吳妘婧、辰○○及L○○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晚間之通聯紀錄
  ,其中可見c○○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4日
  晚間10時19分許有與其父親b○○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通聯553秒,且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通聯187秒,惟
  上開2通電話均為b○○撥出給c○○,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c
  ○○則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主動撥出給其母親吳妘婧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聯145秒等情,此有c○○、b○○、吳
  妘婧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6
  3號卷第62至63頁、第64、76頁)。而子○於簽約日104年1月4
  日晚間10時58分許、11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母親L○○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1,0
  43秒、47秒,此有子○、L○○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65至66頁、第68至69
  頁)。又該日晚間11時15分許,被告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按此門號為被告記載於租約上之門號)撥打至子○
  之父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通聯時間僅
  有1秒,此亦有辰○○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67頁)。是由上開客觀之通聯紀錄可知
  ,c○○於104年1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看屋時,有與其父親b○○
  聯繫,且於簽約後之晚間11時54分、58分許再與其母吳妘婧及
  其父b○○聯繫,另子○於簽約時即晚間10時58分許,有與其母親
  L○○聯繫之事實,應堪確認。至子○之父辰○○與被告於簽約當日
  晚間雖有通聯紀錄,然通聯時間僅有1秒,衡情實無可能是被
  告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辰○○為交談。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
  ,c○○、子○在簽約之時曾分別與b○○、L○○通聯,且證人子○證
  述在簽約當時被告有與其父親聯繫等語,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簽約當日其有以子○的電話與辰○○通聯,且亦有看見c○○撥
  打電話,但c○○拒絕其與c○○父母通話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
⒌關於c○○、子○於看屋之際分別與其父母親聯繫,且被告有持子○
  電話與辰○○通話等情,固經認定如上,然此仍不足據以認定b○
  ○、吳妘婧、辰○○、L○○於該時有同意並授權c○○、子○簽署渠等
  姓名於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係
  明確向c○○、子○表示由其等代簽之父母親姓名係作為連帶保證
  人使用。蓋證人子○證述父親本是反對其在外租屋,當日被告
  於電話中是向其父親表示承租標的安全無虞,並未表示要其父
  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衡以該時子○尚未成年,其父母擔
  心在外租賃狀況而向房東確認屋況即屬正常,如房東於電話中
  反向家長要求授權子女代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反會徒增家
  長疑慮,是證人子○證述被告並未向辰○○提及連帶保證等語,
  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子○書寫之辰○○、L○○姓名上方雖以手
  寫方式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然辰○○、L○○姓名下方僅載
  有一市內電話號碼,其餘個人資料均未見記載,此情實與一般
  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內容不相吻合,是以,子○證述當時書
  寫辰○○、L○○之姓名係因被告稱供作日後聯繫使用等語,堪以
  採信。另c○○所書寫之b○○、吳妘婧姓名下方,亦僅見一市內電
  話號碼,地址部分僅記載「同上」,此亦與通常契約連帶保證
  人留存有詳細個人資料之情不符;況被告自陳於簽約當日其並
  未與c○○之父母親有所聯繫,而被告係以租賃為業,其若為求
  日後得順利向連帶保證人追償,應會與連帶保證人本人確認有
  無真實之保證意思,始符合常情。從而,證人子○、c○○上開證
  述被告在簽約時是向其2人告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
  以供日後聯絡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子○、c○○
  稱於連帶保證人欄記載渠等父母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⒍如前所述,被告既於簽約時向子○、c○○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父母姓名以供聯繫,竟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虛構c○○及子○偽造父
  母簽名之事實,另又虛構b○○、吳妘婧、辰○○、L○○為契約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並欲藉此誣指c○○、子○犯偽造文書罪,及誣指
  b○○、吳妘婧、辰○○、L○○犯詐欺罪云云,使c○○、子○、b○○、
  吳妘婧、辰○○、L○○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屬相符。
㈢被告對c○○、子○誣告侵占部分
⒈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
  電押、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有同意,我們交付3萬700元
  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說等我們要入住的
  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月1日入住,距離我們簽約
  時間1月4日是將近1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沒有住,也沒有履
  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覺得很多對我們不
  利,就愈想愈奇怪,所以我隔天即104年1月5日就跟被告透過
  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依照契約約定,我們是還要
  給付7萬元給被告,但之後沒有履行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
  當天已經付了3萬700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
  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
  入住;我們付了3萬700元之後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
  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就是c○○
  聯絡被告說不要承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
  至191頁)。
⒊又證人c○○於偵查程序中亦提出其於104年1月5日即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證人c○○向被告稱「我剛是想跟妳說
  ,我們昨天真的太倉促決定,沒有回家思考討論。考量到房租
  對我們確實會造成負擔。我們無法承租,麻煩您將押金退還。
  造成您的不便,很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覺得確實會造
  成經濟負擔,造成您的困擾我們感到抱歉。所以我們今天立即
  告訴妳,希望能將事情早點處理好,也方便妳再找下個房客」
  等語,而被告則回應「只是1個簡單租屋半年的過程,希望你
  不要再給我困擾」等語,並希望c○○可以先行匯款3萬5,000元
  ,且不斷重申希望c○○、子○不要造成其困擾等語,此有被告與
  c○○於104年1月5日上午7時19分許開始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7至10頁)。足見證人c○○、子○證
  述渠等在簽約時並未完全將約定金額給付完畢,且於翌日上午
  旋即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被告與c○○、子○之簽約日為104年1月4日,然雙方約定之租賃開
  始日期係104年2月1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客觀上簽約日
  距離開始承租日期尚有將近1個月,衡情被告實無必要先將鑰
  匙、磁扣、電卡先行交付給c○○、子○,而致該屋閒置將近1個
  月之損失,況證人c○○、子○於簽約當日僅繳交3萬700元予被告
  ,尚積欠約定金額7萬元,則以c○○、子○並無急需搬入該房間
  之急迫性,且尚未完全給付約定金額之狀況下,實難想像被告
  有先行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c○○、子○使用之可能,況c○○
  於翌日表示解除契約之際,及被告初於104年1月13日對c○○、
  子○提告之時,均未曾提及其有交付鑰匙、磁扣、電卡給c○○、
  子○之事實,綜觀上情,足認證人c○○、子○證述被告未曾交付
  過鑰匙、磁扣、電卡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0
  4年2月9日對c○○、子○提告渠2人收受鑰匙、磁扣、電卡後迄未
  歸還云云,顯屬虛構,被告藉上開虛偽陳述誣指c○○、子○共同
  犯侵占罪,使c○○、子○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則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符。
六、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對曾與林羽軒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坦承屬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簽約時我有跟林羽軒說我要向她
    父母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林羽軒說不用了,她父母隔
    天會匯款給我;當時確實約定林羽軒要匯款5萬元給我,但
    其身上沒錢,才先給3,000元,林羽軒有再三保證沒有問題
    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
  ,因此與被告約看房,並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向她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間,我忘記是2樓還
  是3樓,我不記得是那1間了,大概是倒數第2至3間,我有看到
  那1間;簽約時我有朋友陪我一起去,被告說1次要繳半年的租
  金,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簽約時僅給被告3,000元;簽
  約時被告沒有說她是屋主,我也沒有問她,也沒有跟她要權狀
  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寫的,下方有我的簽名
  ,租約上寫的租賃期限1年是被告寫的;我原本要去領錢了,
  後來我跟被告說讓我考慮一下,因為我上1個房東也說要出租
  給我,原本被告不行,後來又要我先給他3,000元當作是定金
  ,我跟她要回租約,被告又說不行,說契約書是她們的機密,
  不能給我,且說她不會把我的個資外洩,又說來不及影印,只
  有1份,所以我始終沒有拿到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
  卷㈢第17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上591打電話
  去看房子的,被告有帶我看房子內部狀況,她帶我看了很多間
  ,看來看去就叫我挑1個,最後是挑了靠近輔大附近那間,我
  當時是想要承租1年;當時的情況是那天我們先簽了約,我才
  跟她說我可不可以先讓我考慮一下,因為我跟她說我還有其他
  的房東在等給我答案,讓我考慮一下,她說好,叫我先給她3,
  000元定金,她那個時候原本要我先付押金,我還沒付,我跟
  她說讓我再考慮一下;通常是還在考慮時不會簽約,但被告就
  說我先簽,如果我不租了,她會把租約作廢;通常租約是1式2
  份,但當時只有簽1份,被告並沒有給我另外1份,我那時候有
  點擔心,我還跟被告說如果我確定沒有要租的話,這合約要還
  給我,被告還說她會直接作廢;租約上所載之租賃起迄日及租
  賃1年的時間均與我意思相符,印象中我記得被告有跟我提過
  租約1次付6個月比較便宜,也有講到2萬元的押金,租賃契約
  右上角有寫一些「租、押、電卡」文字,被告說是租金且每個
  住戶都要,我現在對於當時計算的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當時簽
  約時我朋友顏暐倫也在場,我當時是想說先簽,被告跟我說什
  麼我有點不太確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猶豫,我在等
  另1個房東的答案,這句話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所說,我已經
  忘記了,然後被告就說先給她定金,我今天先回去,隔天再給
  她答覆,所以我給被告定金時,我已經簽契約了;被告是跟我
  說若我不租,租約會作廢,但沒提到3,000元要如何處理,其
  實當時我沒有想到合約的事情,我第1個是想到個資法的問題
  ,因為我有寫我爸媽的名字,我有點擔心,我原本的想法是要
  把合約拿走,被告跟我說不用,她會直接作廢,叫我相信她的
  意思;契約最右邊那邊「林羽軒」是我的簽名,是被告叫我簽
  的,說是簽在合約跟合約中間,我記得是簽在騎縫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證人顏暐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陪林羽軒一起去看新北市○
  ○區○○路00號的房子,簽約時間是晚間11時許,因為看了很多
  房子;簽約當時已經有確定要承租哪一間房間了,但還沒付款
  ,要離開時林羽軒有說考慮要不要承租等語(見偵字第12690
  號卷㈣第13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陪同
  林羽軒去看房子,不記得是幾年,記得是承租輔大附近的房子
  ,當時有進入屋內看房;經提示之租賃契約我有印象,但我沒
  有很仔細的看,我是在跟林羽軒一起去看被告時,看過這份租
  賃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⒊是依證人林羽軒、顏暐倫上開證述,可知林羽軒確實於104年1
  月30日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輔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12至13頁),簽
  署日期為104年1月30日,且當中記載之租賃起迄日為104年2月
  1日至105年1月31日,租賃期間為1年,且租金每月1萬元,是
  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有簽訂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上就
  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等重要事項均已記載完畢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林羽軒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誣告j○○、巳○○詐
  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告稱「林羽軒租賃我的房
  屋新北市○○區○○路00號3F,林羽軒於104年2月1日需支付6萬4,
  700元租金,她說要先支付5萬元,但後來跑掉,且林羽軒侵占
  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偽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是j○○、
  巳○○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第3頁)。
⒉查證人林羽軒就其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然於簽約後旋即
  當場向被告表示尚在考慮是否承租另間房間,是林羽軒並未依
  契約所載之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等項目付款給被告,而僅付款
  3,000元予被告,且其當場有向被告索回所簽訂之契約,然遭
  被告拒絕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
  又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林羽軒簽約當日並未交付租
  金等費用給被告等語,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林羽軒
  當日交付之費用確實為3,000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㈠第114頁)。從而,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簽訂上開租賃
  契約之際,僅交付3,000元給被告之事實,應堪確認。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林羽軒欲承租之房間租金原訂為每月
  1萬2,000元,然若1次可給付半年租金,則以每月1萬元計算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6頁),核與本件客觀上
  所載之每月租金金額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準此,本件租賃契約書右側手寫之計算式為「租10000×6 押10
  000×2(分2個月)」,且另記載其他雜項費用,應繳費用共計
  「64700」元,而證人林羽軒當日交付之3,000元較諸應繳費用
  6萬4,700元,比例甚低,亦即證人林羽軒所交付之3,000元實
  不足以充作該租約右側所寫之任何一項費用,則證人林羽軒證
  述其所交付之3,000元僅係作為定金等語,即非虛妄。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辯稱林羽軒當日是要繳交5萬
  元,且林羽軒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其乃在契約右側記載「收
  訖5萬」,實則沒有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14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6至377頁),然姑不論計
  算式中,加總後之6萬4,700元何以又記載扣除1萬4,700元而得
  出5萬元之結論,於一般常情,倘承租人尚未交付款項,出租
  人實無可能書面記載「收訖」字樣,況本件被告自陳林羽軒當
  日並未交付5萬元,而此金額亦非少數,以被告為經常性締約
  之人,當無可能於未收訖5萬元款項前,即記載「收訖5萬」,
  而徒增日後之爭執。是以,證人林羽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
  簽約時並未交付5萬元給被告,其於右方手寫文字及計算式下
  方簽署「林羽軒」姓名乃是被告所要求等語,並非虛妄,應認
  證人林羽軒於右方空白處書寫其姓名並非表示決定予以承租,
  亦非決意交付租金、雜項費用等5萬元予被告之意,應堪認定
  。從而,關於證人林羽軒雖簽署含有租賃重要要素之契約在先
  ,然旋即向被告表示尚在考慮中,並僅交付3,000元之定金予
  被告,被告因此承諾倘若證人林羽軒不予承租,該契約將廢棄
  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與林羽軒簽訂契約
  後,即應知悉該契約僅係預定之性質,惟被告於提告時仍虛構
  林羽軒向其租房並承諾要先支付5萬元租金,但後來跑掉云云
  ,顯見被告有使林羽軒受刑事詐欺罪追訴之意圖,且客觀上亦
  已有向偵查機關為申告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林羽軒陳述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父母姓名
  ,j○○、巳○○非該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林羽軒提
  告偽造文書及對j○○、巳○○提告詐欺,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
①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姓名j
  ○○、巳○○是我寫的,是我父母名字,被告說因為我簽約時未滿
  20歲,所以要留父母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要做何用,她要我
  寫,我就寫了,我不知道留存姓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
  ,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就是寫父母名字而已;簽約時我沒有跟我
  父母親說,他們也不知道,是簽約當天我跟他們討論後,他們
  說不要租這一間房間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訂租約時是尚未成年,
  上方的姓名「林羽軒」及我父母姓名「j○○、巳○○」都是我簽
  的,當時被告跟我說我還沒有成年,所以必須簽上爸媽的名字
  ,至於被告當時有無跟我說是緊急聯絡人,我沒有印象;我在
  簽爸媽名字時雖將他們的名字簽在乙方保證人的欄位,但我不
  知道意思,被告叫我寫在下面,我就寫,被告說因為我未滿20
  歲,我以為都要這樣簽,我也沒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什
  麼,我沒有想太多,我當時認為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像監護人的
  意思;我在寫我父母姓名時,沒有注意到我寫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的旁邊;被告叫我寫父母的名字之前,沒有請我打電話
  給我的父母詢問是否能寫,被告只是叫我寫上父母的名字及電
  話;契約第1頁最右邊手寫文字下方空白處的「林羽軒」是我
  的簽名,是被告叫我簽的,說是簽在合約跟合約中間,但我記
  得是簽在騎縫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
  至377頁)。
②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陪同林羽軒去看
  房子,不記得是幾年,記得是承租輔大附近的房子,當時有進
  入屋內看房;經提示租賃契約,我有印象此份契約,但我沒有
  很仔細的看,記得過程中林羽軒有向被告說她未滿20歲,印象
  中林羽軒沒有付房租給被告;被告有要林羽軒寫他父母的資料
  ,名字及電話,說要聯絡比較方便,被告就叫林羽軒寫在連帶
  保證人欄位那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
  6頁)。
③此部分經調取林羽軒該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j○○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1月30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可見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
  下午1時6分許開始即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迄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林羽軒仍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使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聯繫,而林羽軒於
  該日晚間10時19分許之通聯基地臺尚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
  此有林羽軒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
  第1426號卷第31至33頁),是堪認林羽軒於104年1月30日晚間
  10時許左右,與被告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看房並簽訂
  契約。再觀諸104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之林羽軒、j○○、巳○○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未見林羽軒有撥打電話予其父母親之紀
  錄,僅見林羽軒於簽約後之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附近與其父親j○○聯繫(見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
  卷第32頁反面)。是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林羽軒於簽約當時
  確實未與其父母有所聯繫,林羽軒自無可能於簽約時徵得其父
  母j○○、巳○○之同意或授權,使林羽軒代為簽署姓名於租賃契
  約上,現場亦無事證使被告誤認林羽軒已獲其父母之同意或授
  權,堪認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足認被告於簽約時確
  實僅向林羽軒表示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其父母姓名即可。
④是以,被告與林羽軒簽署租賃契約之際,即已明知其向林羽軒
  稱書寫父母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j○○、巳○○並未在場親自
  簽署並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且明知林羽軒係自行書寫j○○
  、巳○○之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j○○、巳○○實無可能擔任上開
  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竟於上揭時、地,虛構j○○、巳○○
  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欲藉此虛構林羽軒偽造其父母簽
  名之事實,誣指林羽軒偽造文書及j○○、巳○○犯詐欺罪,可見
  被告有使林羽軒、j○○、巳○○受刑事犯罪追訴之意圖,且客觀
  上亦已有向偵查機關為申告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被告並未交付鑰匙、磁扣予林羽軒,其對林羽軒提告侵占罪,
  亦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①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只給被告3,000元,被告
  都沒有拿東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8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先給她3,000元定金,她那個時
  候原本要我先付押金,但我跟她說讓我再考慮一下;當時被告
  沒有給我鑰匙、磁扣、電卡,我跟被告講說因為我還要確認,
  所以我沒有跟她拿鑰匙等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
  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②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卯○○○沒有入住,當日林羽軒
  沒有拿到鑰匙或是磁扣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
  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③是互核證人林羽軒與顏暐倫上開證述,2人陳述當天被告並未交
  付林羽軒鑰匙、磁扣、電卡等語均屬相符,又當日林羽軒僅給
  付3,000元之定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當日林羽軒於簽署
  契約後旋即向被告表示將再行考慮是否承租該房間,此亦經認
  定如上,則林羽軒既未交付押、租金,衡情被告實無可能交付
  鑰匙、磁扣、電卡予林羽軒而使其開始使用房間。從而,被告
  於上揭時、地陳述林羽軒侵占其所有之鑰匙、磁扣未歸還,顯
  係出於虛構,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林羽軒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至明。
⒌綜上,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虛構林羽軒向其承租
  房屋並承諾欲支付5萬元,但最後跑掉,且未歸還鑰匙、磁扣
  ,另虛構林羽軒之父母j○○、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主觀上
  有意圖林羽軒、j○○、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實堪認定
  。    
七、事實欄七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q○○租賃契約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答應讓q○○搬入較小房間
    ,但聯絡不到q○○,之後他就跑掉了,也沒有搬入較小的房
    間,後來我去檢查房間,發現房間的設備都有損壞;我之所
    以會對p○○、鄭振溢提告,理由同前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在
  104年1月初與被告簽訂的,簽約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是透
  過網路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網路上所留的聯絡人就是被
  告;我與被告簽完承租契約後,她從頭到尾沒有給我租約,我
  想到時要跟被告拿,她卻一直拖延;我當時承租的房間是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的3A套房,但我原來是要租2樓的房間
  ,房租是1萬3,000元,被告說當時2樓房間還有客人住,要等
  房客搬走再租給我,要我先住房租2萬元的3樓房間,並說有房
  間先住,如果喜歡,房租可以再談,所以我才簽約;簽約時我
  有先給一些錢,後來又再給,共計有3萬6,000元,但每次給多
  少,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曾說押金要給4萬元,但當初談好
  的房租加押金總額就是3萬6,000元,是包含2萬元的房租、1萬
  元的押金及6,000元雜項費用,是談好才簽約,並非被告所說
  我有欠繳情形;後來我的手機換了,LINE的對話紀錄都已經被
  洗掉了;被告給我的房間是違建,整棟都是,租了之後沒有多
  久,應該是104年1月間,我在房子的樓下有看到違建的公告,
  公告要拆除,我有向她詢問,被告說只是因為隔壁的鄰居要找
  她麻煩;我想要承租的房間與最後被告給我的房間不同,比較
  貴,也不讓我退,我是因為被告的話才承租的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此部分觀諸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影本附於104年度
  他字第1427號卷第16至17頁),契約第3頁之日期雖載為「103
  年1月2日」,惟租賃期間記載為「104年1月2日至105年1月1日
  」,又證人q○○亦證述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月初
  ,是本件應認q○○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月2日,
  始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又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標的為
  「連城路188巷2之3號3A」,輔以證人q○○上開所述,應認證人
  q○○初於出租網站上查悉上址出租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後,原係
  欲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房間,惟因被告稱2樓
  房間尚有他人居住,證人q○○因而改承租上址3樓之3A房間,並
  因此於104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此部分扣案之
  租賃契約正本右上方手寫之項目計算式,記載內容乃「租1000
  0、押10000×2、電卡1000、電押500、沙發套2500、iTV900、
  網路900、磁扣200」,而上開各項金額加總應為3萬6,000元,
  當日被告將上開各項項目之加總金額記載為「16000」,且再
  下一排記載「-13000」,得出「3000」,接續再記載「加押金
  10000」、「補10000」,因此又加總金額為「23000」,並在
  旁加註「10號會支付」、「但押金維持原來」等語。是由上開
  客觀證據之記載,證人q○○於104年1月2日簽約時即當場支付被
  告1萬3,000元之事實,亦堪確認。另再觀諸上開契約第3條條
  款,記載之租金乃每月2萬元,核與契約右上方空白處之記載
  內容不相符合,惟證人q○○既已證述其承租標的是租金較高之3
  A房間,且每月租金是2萬元,是應認證人q○○與被告當日議定
  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無訛。另雖上開契約記載之押金為2萬元,
  然依被告自行記載之計算式乃證人q○○除簽約日給付之1萬3,00
  0元外,應再行給付2萬3,000元,則證人q○○應給付之總額為3
  萬6,000元,扣除雜費6,000元及首月租金2萬元後,剩餘之1萬
  元即應為押金費用,是證人q○○證述當時約定之押金為1萬元等
  語,亦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q○○於104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
  契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3A房間,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元、押金1萬元及雜項費用6,000元,證人q○○於當日
  先行給付1萬3,000元予被告等節,即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被訴誣告q○○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q○○租賃我的房屋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A,q○○於104年1月2日向我承租房屋
  ;q○○毀損我的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汙,床墊破損」等語,
  此有該日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
  第3頁),又被告對q○○為上開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
  而無其他相關陳述,此亦有104年度他字第1426號卷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上開房間住了約半個月;馬桶
  、水槽設備是我搬進去後,被告才請人來做的,我沒有毀損,
  另外沙發、床墊本來就是舊的,我也沒有毀損;被告有打電話
  說要告我,但我並沒有錄音,我的手機換了,LINE的對話紀錄
  都已經被洗掉了;我最後不租是因為被告給我的房間不同,比
  較貴,也不讓我退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
  00頁)。
⒊參以證人q○○業已否認其有任何毀損行為,而其係於104年1月2
  日開始承租上址房間,並持續居住約有半個月,亦即證人q○○
  係於104年1月下旬即1月17日左右,搬離上址,而被告係於104
  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對q○○提出毀損告訴,並陳述「q○○毀
  損馬桶、水槽,沙發有髒污,床墊破損」等語,則被告提告距
  離q○○搬離上址時間已有約20日,且其對上開房間已有支配管
  理權限,對於進入屋內蒐集證據顯屬容易,然被告陳述上開事
  實時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堪認被告指訴q○○於承租期間
  毀損房間內之馬桶、水槽,且使沙發有髒污、床墊破損之事實
  ,顯係出於虛構。
㈢被告被訴誣告q○○偽造文書;誣告p○○、鄭振溢詐欺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簽約還
  要連帶保證人,被告說那只是緊急的聯絡人,我沒有懷疑,就
  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寫下我哥哥p○○及爸爸鄭振溢(按已於102
  年4月29日更名為o○○,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0頁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的名字及電話;我當下有看到我
  留下名字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還有特別問被告,她跟我解釋
  只是聯絡人,我想說只是簽個房屋租約,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
  ;被告當初明明跟我講是緊急聯絡人,還叫我不用擔心,我才
  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p○○、鄭振溢的名字;在簽約時,我沒有
  跟我的爸爸、哥哥聯絡;被告也沒有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觀諸本件扣案租賃契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記載內容
  ,第1頁之契約當事人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僅是簽署p○○、鄭
  振溢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可稽;又於契約
  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1部分,q○○雖簽署p○○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然該身分證字號顯與證人q○○於承租人欄簽
  署之身分證字號相同,而依偵查程序中查得之p○○個人資料,p
  ○○之身分證字號並非q○○當時所載甚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p○○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
  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2至33頁);另q○○雖於連帶
  保證人2欄位簽署鄭振溢之姓名,然無論p○○抑或鄭振溢姓名下
  方均無記載電話號碼,而僅記載戶籍地址。由契約第1、3頁連
  帶保證人欄之記載內容,q○○除簽署p○○、鄭振溢之姓名外,另
  僅於第1頁留存該2人之行動電話,於第3頁留存1組戶籍地址,
  而未見有留存p○○、鄭振溢足以辨別之個人資料,顯見證人q○○
  證述當時被告僅是要其留存緊急聯絡人資料,而非要其簽署連
  帶保證人資料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q○○稱
  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足堪認定
  。
⒊從而,被告於上開提告程序中,明知q○○係以書寫聯絡人資料之
  意思填寫p○○、鄭振溢姓名、電話於連帶保證人欄,卻稱「偽
  造文書部分是連帶保證人p○○、鄭振溢完全不理我,說他們沒
  有簽屬租賃契約書」,藉此內容欲虛構q○○偽造p○○、鄭振溢之
  簽名於租賃契約上,並欲藉此虛構p○○、鄭振溢即為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q○○、p○○、鄭振
  溢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q○○、p○○
  、鄭振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八、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曾與宙○○、u○○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坦承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曾向宙○○、u○○說我要
    與連帶保證人確認,是宙○○、u○○說不用,他們因此提供4個
    連帶保證人,我會對F○○、宇○○、s○○、w○○提告詐欺,理由
    也是同前,我認為連帶保證人要負擔民事及刑事的連帶責任
    ;我有將鑰匙、磁扣及電卡交給宙○○、u○○,他們之後沒有
    返還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u○○有向被告承租房屋,租賃
  契約是我簽立的,是在租屋處簽的,當時有我、u○○及被告在
  場;我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出租廣告,並由u○○聯絡,我只是
  一起去簽約,簽約後沒有拿到影本;當時是租1B房間;簽約時
  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在庭被告租過房子,承租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房間;我是在591租屋
  網看到租屋資訊;有與u○○一起跟被告約晚上去看屋,我們有
  實際進到屋內查看,房子的狀況還可以,有符合我們的需求,
  當下就決定要承租;當時被告有提供租賃契約,提示之租賃契
  約是我親自簽名無誤,當時約定租賃期間為期1年,租賃期間
  我已經忘記了,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每
  次繳納6個月租金都是正確的;右上角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
  加上去的,她一邊寫一邊說什麼要加多少錢,當下我跟u○○看
  到就有點遲疑,為什麼這樣子,我們就給押金1,000元之後離
  開現場,因為覺得不太妥,所以當天晚上u○○有打電話跟被告
  告知我們不承租,至於是給了1,000元之前或之後被告才寫這
  些款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
  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是在104年2月23日或25日左右
  與被告簽約,有說入住時間是要104年3月15日,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1B的房間,並在租屋處簽約,但是沒有
  拿到契約書,我是在591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租屋網上聯絡
  人是寫「朱先生」,打電話過去就是被告接的,說朱先生是她
  的助理;簽約後,被告又說要付一些其他的費用,我們覺得付
  不起,就不願意租了,也沒有入住,隔天我就告訴被告我們不
  租了,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
  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簽約時被告叫我在104年2月28日再付
  給她5萬700元,但因為不租,所以沒有付,因此租期是寫104
  年3月1日起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
  當天我和宙○○就跟被告約看屋;我們有實際進到1樓被告要承
  租給我們的那間房間內看房約5至10分鐘,並在裡面簽合約;
  屋內設備有符合我們的需求,與宙○○討論後當下決定要承租,
  並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們看,扣
  案契約是我們當天簽的租賃契約,租賃地點為中和連城路188
  巷2-3號1B、租賃期間為期1年、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金是
  4萬4,000元是正確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1次應該是付1個月租
  金,怎麼可能1次付6個月,我們沒有那個錢;契約右上角手寫
  註記部分都是後面加註的,就是電卡、鑰匙,連鑰匙都要費用
  ,這些加加總總之後,我們當下覺得這不是我們要的,每月2
  萬2,000元的租金已經很緊繃了,我們沒有能力額外付別的東
  西,而且我們在外面租房子那麼久,我們怎麼可能可以接受,
  所以我們當下付了1,000元定金,回到家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
  說我們不租了;現場被告說明完這些費用後,我記得我們沒有
  跟被告說,當時只想要了事,不想多講下去,我們很清楚我們
  不會租;我忘記為何會給被告1,000元;我們只有付1,000元,
  等於是定金而已,只是把房子定下來,我們也還沒有要入住;
  我記得是當天結束之後,我跟宙○○決定不租,我們就有打電話
  給被告,好像她在開車還是要去哪,她非常忙碌,我們有跟被
  告提一下,她說隔天再談,第2天我們也要上班,我記得我是
  傳訊息給被告說我們不承租,我第1天在電話中有明確跟被告
  說不承租,說我們覺得那個房租加上額外的費用不OK,所以我
  們沒有要承租,被告說隔天再講,因為隔天我跟宙○○都要上班
  ,所以我是傳訊息給被告,後面好像就沒有再聯繫了;在我跟
  被告表示不租的時候,被告有說要賠償,我跟被告還在電話中
  吵一架,後面我才知道被告有打給我父親,講很多我的事情,
  這是我父親跟我轉述的;我在當晚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繫,我忘記是撥被告哪一支電話,被告這麼多支電話
  ,但應該是網路上098開頭的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
  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查宙○○、u○○於本件程序中雖未提出其所見相關之出租廣告資料
  ,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十)之承租人T○○、黃○○所提出網
  路出租廣告列印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1至63頁
  ),其上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是證人u○○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其撥打予被告聯繫之電話號碼為上開門號,應堪確
  認。再者,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上記載之門號雖僅有00000000
  00號,然被告於本件其他租賃契約上加註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
  0000000000號電話(見犯罪事實五被害人R○簽署之租賃契約)
  ,是此門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亦堪認定。是以,經調閱證人u○
  ○於104年2月23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可見證人u○○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該日晚間6時22分許至晚間9時53分許有多次往來通話
  記錄(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9頁反面)。是互核證人
  宙○○、u○○上開證述內容,佐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及上
  開通聯紀錄,再參諸契約之右側空白處原記載租金「×6」,嗣
  該「6」經劃除,核與證人u○○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無法1次給
  付6個月的租金等語相符,又下方計算式加總金額係以1個月租
  金、2個月押金計算,另加總金額「73700」下方有「-1000」
  ,亦與證人宙○○、u○○上開證述其等當日係僅給付1,000元給被
  告等語相符,可知宙○○、u○○係於104年2月23日與被告相約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看屋,宙○○、u○○於當日晚間
  先是決定予以承租,被告乃與證人宙○○、u○○約定每月租金2萬
  2,000元、押金4萬4,000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7萬3,700元,
  然證人宙○○、u○○於當日僅先給付被告1,000元之事實,首堪認
  定。又以證人u○○該日晚間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電話時,
  其通聯之基地台已移動至新北市中和區健康路,及證人u○○證
  述其2人僅看屋5至10分鐘即決定簽署契約,且證述其等當日晚
  間即已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情,可知證人宙○○、u○
  ○於104年2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即已簽署契約完畢離開上址,
  並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上址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宙○○、u○○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104年2月23日晚間1
  0時許,宙○○、u○○要承租我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B
  室的房屋,租期從104年3月1日到105年2月28日,因為當場簽
  約,樓上3樓是2萬元,1樓B室是2萬2千元,我有向承租人確認
  1樓是2萬2千元,宙○○、u○○說沒有問題,u○○有答應2月28日會
  付款5萬700元,下個月再付2萬2,000元,這樣就是押金分2個
  月付,他提供4個連帶保證人,就是宇○○、s○○、F○○、w○○4人
  ,詐欺就是2月28日沒有付款,說不住了,偽造文書是4個連帶
  保證人在u○○不租後都置之不理,侵占是宙○○、u○○拿走鑰匙、
  磁扣、電卡,不還我」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賴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才說要加一些費
  用,因為這樣我們才不租,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但
  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
  頁)。
⒊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我只付了1,000元定金,
  而且沒有拿到鑰匙、磁扣,因為我們沒有入住;我們根本沒從
  被告那邊拿任何東西,而且我們有說入住時間是104年3月15日
  ,所以根本沒有拿任何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
  頁至第4頁反面)。
⒋查宙○○、u○○與被告係於104年2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且依該
  契約記載之租賃始期為104年3月1日,又宙○○、u○○簽約當時交
  付之金額僅1,000元,相較於應繳之總金額7萬3,700元,該筆1
  ,000元顯係屬定金性質,另宙○○、u○○於簽約當晚即馬上向被
  告明確表示不予承租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僅收受定金
  1,000元,且簽約日距承租始日尚有數日,衡情被告實無可能
  於簽約當日即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宙○○、u○○。是證人宙○
  ○、u○○證述其2人在簽約當日並未自被告收受任何物品等語,
  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4年2月23日
  交付鑰匙、磁扣、電卡予宙○○、u○○,竟虛構其等拿走鑰匙、
  磁扣、電卡且未歸還之事實,對宙○○、u○○提告侵占,則被告
  於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致宙○○、u○○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
  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宙○○、u○○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宙○○、u○○偽造文書;另誣告F○○、宇○○、s○○、w○
  ○詐欺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說要留2個聯絡人的名
  字,是為了方便聯絡,所以我就留我爸爸、弟弟的名字;我知
  道當時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欄位,但被告說只是當
  聯絡人;簽約時我沒有和宇○○聯絡,被告也沒有,後來我們不
  租時,被告才有跟宇○○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是被告提供租賃契約,契約
  上我簽自己的名字跟我爸爸及弟弟的名字「F○○、宇○○」,我
  在簽名時有看到該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我們有問「保證人
  要寫誰」,被告就說要寫家人,至於被告有無跟我說連帶保證
  人其實是「聯絡人」,我已經忘記了;我自己知道保證人的意
  思,u○○應該也瞭解;簽約當時我沒有打電話給我的父親及弟
  弟確認,被告也沒有要求我們要跟我父親、弟弟講一下,她只
  說要寫家人,我就自己選兩個家人,u○○簽她自己的名字及家
  人的名字,情況也是相同;第3頁我的名字及父親、弟弟名字
  、電話都是我寫的,至於為何會在第3頁手寫「乙方連帶保證
  人」這幾個字,我忘記了,當天簽約就是按照被告講的,我們
  不會自己寫什麼等語。又證述:應以我於偵查中所述為準,被
  告是告訴我要方便聯絡使用,要我留下兩名家人的姓名及電話
  ,被告叫我寫姓名及聯絡電話外,沒有叫我寫其他資料;我當
  時沒想到若被告去聯絡我父親、弟弟,有可能會要求賠償或是
  向他們要求支付未支付的租金,事情過後好像感覺到有可能連
  累到家人;我在簽約後也沒有告訴我父親、弟弟說我在租賃契
  約上簽下他們的名字;後來被告有對我、父親、弟弟提告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求我與宙○○留聯絡人的資
  料,所以我就留我父母的名字,宙○○則留爸爸和弟弟的名字;
  當時我知道留存姓名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當時我們有問
  被告,她說只是聯絡人而已,而且說她不會去打這電話,就叫
  我們寫在那個欄位;簽約時我沒有和s○○聯絡,被告也沒有;
  當時被告確實說是聯絡人,我們當時也沒有多想,所以只有留
  名字及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的「u○○」是我簽的,
  另外「s○○」、「w○○」是我爸媽的名字,也是我寫的,我當時
  在寫s○○、w○○姓名時,有看到欄位是「乙方連帶保證人1、2」
  ,但被告當時說需要我們留聯絡人,還要求我們留父母的,我
  們想說租房子應該不會有什麼太大的問題,我們就沒有想很多
  ,所以就留了爸媽的電話與名字;因為宙○○的媽媽已經過世了
  ,所以宙○○是填寫爸爸「F○○」和弟弟「宇○○」的名字,當時
  我沒有詢問被告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們覺得沒有必要問,就
  是簡單的租屋;我在簽父母的姓名時,沒有告訴他們,因為我
  們已經成年了,租房子不需要經過父母同意;租賃契約第3頁
  乙方欄的u○○姓名以及底下的s○○、w○○都是我寫的,意思與第1
  頁一樣;第3頁手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應該是宙○
  ○寫的,我不知道為何宙○○要寫這幾個字,我只記得被告叫我
  們寫什麼我們就寫什麼;我在寫下父母姓名時,被告沒有請我
  打電話向父母確認是否能寫他們的名字,她就叫我們當下寫,
  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將父母的身分證字號寫上去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互核證人宙○○、u○○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
  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父母或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
  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
  欄或第3頁欄位,F○○、宇○○、s○○、w○○姓名下方均僅有行動電
  話門號,未見其他與F○○、宇○○、s○○、w○○相關之個人資料,
  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
  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
  上僅有F○○、宇○○、s○○、w○○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情狀以觀
  ,證人宙○○、u○○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稱留存聯絡人資料,
  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F○○、宇○○、s○○、w○○
  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是被
  告於簽約之時向宙○○、u○○稱留存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宙○○、u○○雖證述其2人於簽署時知悉簽署之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欄,且有詢問被告何以要簽署家人姓名於該欄位等語,
  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
  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
  多未能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則證人宙○○、u○
  ○雖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因信任被告所稱留存家人姓
  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故仍基於簽署聯絡人之意思將F○○、
  宇○○、s○○、w○○姓名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即屬可能。再者,
  被告既以出租房屋為業,則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而
  多係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人宙○○、u○○
  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F○○、宇○○、s○○、w○○有何聯繫,
  又經調取u○○、s○○、宇○○於104年2月23日之使用門號通聯紀錄
  ,宙○○、u○○與F○○、宇○○、s○○、w○○確實未有任何通聯情形,
  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9頁第6
  7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準此,以宙○
  ○、u○○該時書寫之內容及F○○、宇○○、s○○、w○○均未到場親自
  簽署,且宙○○、u○○於簽約時均未與上開4人有何聯繫等情,可
  認被告簽約時明知宙○○、u○○留存F○○、宇○○、s○○、w○○姓名、
  電話時,僅是單純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並無代F○○、宇○○、s
  ○○、w○○4人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甚明。
⒌從而,被告與宙○○、u○○簽約當日,其既係向宙○○、u○○稱於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F○○、宇○
  ○、s○○、w○○當日亦未親自到場簽署契約,被告當明知宙○○、u
  ○○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人姓名之用意,竟仍以上開內容虛
  構F○○、宇○○、s○○、w○○為連帶保證人,藉此構陷宙○○、u○○犯
  有偽造文書行為,而F○○、宇○○、s○○、w○○犯有詐欺行為,致
  其6人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具有意圖宙○○
  、u○○、F○○、宇○○、s○○、w○○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九、事實欄九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m○○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坦承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m○○確實未將承諾之2萬8,70
    0元給我,我有向m○○說要她將款項付清才可入住,且m○○自
    己要求將承租地更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說那邊離她工
    作地比較近;我當時有向m○○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她還
    有說她知道,我有問是否需要與l○○通電話,m○○自己拿著電
    話到旁邊去講,跟我說不需要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m○○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上網看見出租廣告,後來與被告相約在1
  0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向被告承租房屋簽定契約,一開始被
  告上網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屋,我去看
  後覺得太小,被告向我表示要將6樓房客趕走,將6樓出租給我
  ,103年11月15日我就可以進去住,後來我給被告1萬元定金,
  隔天被告便要我匯款1萬8,700元給他,我便匯1萬8,700元給被
  告,被告說剩下1萬元104年1月再給他,但是後來被告卻帶我
  到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但我是要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0樓房屋。我當時沒有實際看6樓的房間,因為看屋時是
  凌晨2、3點了,D○○說他剛從國外回來,時差還沒有調整,我
  也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跟他約這個時間。而且被告說樓上跟
  樓下差不多,但樓上比較大,多兩個窗戶,所以我決定要租6
  樓,並與被告口頭約定,也等著要入住,被告是隔了幾天跟我
  說5B她已經出租給別人了。被告在103年11月15日前某日跟我
  說她已經將6樓房間出租給其他房客2個星期,她要避免違約,
  所以要我先入住○○市○○區○○路000號0樓0室房間,並於103年11
  月16日帶我到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看屋,但因為屋形不好,我
  向被告表示我要入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或6樓的房
  間,但後來因為5樓也租出去了,所以我完全沒有入住○○市○○
  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或6樓房間,也沒再給付被告房租。當
  時我原本承租的地方租約到期了,被告跟我說6樓房客很好講
  話,會把他們趕走,把6樓租給我,並說可以在103年11月15日
  入住,還說契約等我搬進去後再改,但我原本租的地方合約到
  了,被告在11月16日先將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鑰匙給我
  ,要我自己去看看,但租金是1萬8,000元,我去實際看過後覺
  得房間比板橋5B房間還小,且桌子也是壞的,所以我跟被告說
  我不要,並在隔天把鑰匙還給被告,被告竟然說我在搞她,讓
  她賠錢,後來我要求她給我房間,她才在103年11月17日跟我
  約要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但是後來我沒
  有去看,因為我覺得被騙了;我完全沒有入住被告提供的房子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104年
  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
  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得知被告出租房屋訊息
  ,於103年11月9日我與被告約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的房間,實際進去看是空屋,後來於同一日在樓下的7-11簽
  訂5樓B室的租賃契約,扣案契約所記載之承租標的、租金、押
  金等都是正確的,至於契約第3頁日期寫103年11月15日那是被
  告寫的,不是我寫的;當天房間編號我沒有注意,但是很小間
  ,我跟被告說太小了,而且我有抽菸,這房間沒有窗戶,旁邊
  又有小孩子,而且租賃契約旁邊寫的那些錢太多了,我付不起
  ,我說不要好了,後來我問被告哪個房間有窗戶,她說樓上,
  但要半個月後才能住,我說沒有關係,她說而且比較貴,我說
  比較大當然比較貴,她說好,到時候再來改合約,並說等6樓
  搬走再去看,但是我原本租的地方是11月15日要到期退租,我
  準備11月15日去住被告的房子。其實簽約當天11月9日凌晨5點
  我就跟被告說我要退租,但她說「你以為5,000元很好賺嗎?
  」我說為什麼這麼貴,不是都2,000元嗎,她說現在哪有人在2
  ,000元,我就跟她說「好,我知道錢難賺,5,000元就5,000元
  」,被告說「不要啦,妳賺錢這麼辛苦,小孩又這麼多個,我
  隨便也有房子給妳住」,就是因為被告這樣講,所以我才願意
  繼續租。快要到11月15日我房子要退租時,被告還沒有給我房
  子的鑰匙,我跟被告說「我那邊要退了,妳這樣要我搬去哪裡
  」,被告說「我兩百多間房子你有什麼好怕的」,我心裡想說
  妳既然有這麼多房子,我就等你有房子給我住,哪裡都沒有關
  係,那時候我是這樣的想法,後來被告跟我說6樓那個房客沒
  有要搬;我14日跟被告拿6樓的鑰匙,但是她說6樓還有人在住
  ,要介紹我去員山路的2樓住,她說那間是1萬2,000元,但是
  可以租我1萬1,000元,我心想說是2樓比較低,1萬2,000元也
  沒有關係。在11月16日被告就把鑰匙丟給我,還跟我說我原租
  屋處多住兩天的錢她要幫我付,後來我想想,員山路的房間對
  到屋角,我經常發生車禍,不能住在對到屋角的房子,我跟被
  告說「這間對到屋角,我不要住這邊,不然妳再找一間,小一
  點也沒有關係」,被告說的很難聽,我當天半夜我就把鑰匙還
  給被告,就走了,所以我沒有實際住在員山路2樓的房間。我
  跟被告說員山路那邊我不要住,她說「好吧,我跟妳講喔,最
  後1次,妳不能再給我一下要這個一下要那個,反正我的秘書
  已經跟她講好了」,就說要給我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樓的房間,所以在11月17日和我弟弟陳昶偉一起想去看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但被告要我不准帶任何
  人去,要我1個人才可以看,該天我弟弟嗆被告是詐騙,發生
  爭執,所以我和我弟弟樓梯走到一半就下來了,也沒有上樓去
  看6樓房間,電話中被告也只是跟我說帶我去看6樓房間而已,
  當天我們就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簽
  訂契約當天計算我要給被告的金額總共是2萬8,700元,當天先
  給1萬元,還剩下1萬8,700元,我本來是想跟被告說我房子都
  還沒有看,後來想一想,早晚要住,所以我就答應被告隔天匯
  款給她,且隔天也匯款了1萬8,700元,剩下1萬元被告說12月
  再一起收取。當時被告有跟我說6樓的房子月租是1萬2,000元
  ,這房租我和我乾兒子黃柏翰要一起負擔的,我負擔得起,且
  我承租時有跟被告說這房子是我和我乾兒子黃柏翰要一起住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46至271頁)。
⒉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m○○是我乾媽,m○○在103年11月
  9日凌晨2、3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m○○原本是
  要承租五權街5樓房間,但後來覺得太小,被告表示6樓要搬家
  ,可以等到6樓搬走我們再搬進去,所以當時我們都還沒有看6
  樓房間就先簽約租5樓;簽約時m○○有付約1萬元的錢給被告,
  當時被告就一直講可以請m○○當秘書或幫m○○找工作之類的,所
  以m○○也沒有看契約就簽名;被告有說待其將6樓房客趕走後,
  再租給m○○,說到時候如果6樓不適合,可以再搬到5樓;原本
  約定15日要交屋,但是時間到了,被告沒有給我們房子住,還
  叫我們到中和區的員山路,但我們沒有去住,後來我們就去報
  案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與我乾媽m○○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
  承租地點在板橋,是m○○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簽約時
  我有在場,印象中說裡面還有住人,說對方月底要搬走,細節
  我已經忘記了,之後被告是叫我們去我們不想要租的房子,來
  來回回好幾趟,我們原本要租一間大間的,被告叫我們跑到員
  山路那邊看房子,是不同棟的,我們根本不想租那邊的房子,
  總之我們錢付了,時間也到了,我們該搬進去了,結果被告又
  叫我們搬到我們不想要住的員山路房子。記得費用是用匯款的
  ,是我帶m○○去7-11超商匯款給被告,我記得是2萬多,匯款完
  我記得被告說人家會搬走,但之後也沒有搬走,所以被告一直
  叫我們去員山路,但我們就不喜歡那邊,好像後面就提告了;
  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住過任何房間;我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楚,
  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
  間是m○○去看的,我沒有看,後來是直接約在7-11簽約,是凌
  晨簽約,早上m○○再匯錢給被告;簽約或付錢之後都沒有拿到
  鑰匙、磁扣,到了約定搬入時間,我們有到板橋那邊準備要搬
  進去,但沒有辦法搬入,被告叫我們去員山路的房子,至於為
  何不能搬入板橋的房間,我忘記被告怎麼說了,後來我們有去
  員山路看房子,可是我們不喜歡,後來就是m○○跟被告講,後
  面我沒有參與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20至33
  2頁)。
⒊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記載之承租範圍為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0樓B室(影本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11至1
  3頁),輔以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最先是看上
  址5樓房間,也確實先簽訂上址5樓房間的租賃契約,是被告與
  m○○最初係簽訂上址5樓B室之租賃契約,首堪確認。
⒋又觀諸證人m○○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以LINE通訊之對話翻拍照
  片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48至57頁、第58至62頁反
  面),其中103年11月10日m○○即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現在要
  去轉帳」、11月16日向被告稱「當時簽約有那個定金是給1萬
  的,而隔兩天馬上又匯了18700卻連房子都無法入住」(見104
  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8、61頁),另在103年11月15日m○○發
  送「現在房子也還沒看到,也還沒簽約,都這麼晚了,我看不
  用了」、「我們簽約也是太急太草率了,當初隔天毀約金若不
  要不捨,就不會帶來這麼多事了」(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
  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第59頁左下角照片),被告則在103年1
  1月16日回應「安排房間本來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
  你堅持住五權街,我已經叫秘書去協調,希望你不要到時候又
  說房間不合你的意思,你的價錢只出1萬2,連1萬3也沒有,我
  也把你當朋友和股東討論你的情況,否則可以出1萬6的房間幹
  嘛租1萬2」(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0至51頁),另m○○
  則在103年11月17日上午3時至5時期間陸續發送「妳幾點方便
  ,我鑰匙還給妳,我1個人會過去員山路租屋處,我當面還給
  妳鑰匙比較好」、「我沒有跟妳盧,若是妳認為員山路那間值
  1萬6的話,我無話說,那我不耽誤妳賺錢」、「我晚點會把我
  的東西先載回來,我也會把鑰匙放在B房裡,我自己載回來而
  這樣妳好辦事,我想這樣應該沒事了吧」、「電卡已放桌上,
  我的東西也已搬走,磁卡在我這,我怕弄丟了」(見104年度
  偵字第2775號卷第51、53、54、62頁),另於同(17)日上午
  7時42分許發送其行李打包放置地板及冷氣、電視遙控器等物
  擺放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3頁右下角照片);
  被告則係於17日下午4時許曾回應「我叫秘書去聯絡五權街的
  客人,讓客人瞭解我的難處,所以他也願意換房間,我為了讓
  妳住員山路,已經賠錢,就像妳講的,如果沒有把妳當朋友,
  我幹嘛要負擔損失,員山路如果妳不住,我要賠錢,再次強調
  我已經賠錢,沒有人是笨蛋,下午排時間看五權街吧,但請妳
  自己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4頁),是由上
  開訊息內容可知,m○○與被告簽約後,曾向被告改約定承租同
  址6樓房間,然該時m○○並未確實看過6樓房間,亦未與被告約
  定究竟可承租6樓哪一間房間。再由上開訊息內容,亦可認定
  於約定之租期開始之日(103年11月15日)被告尚未交付任一
  房間供m○○居住,足見證人m○○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簽訂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房的租賃契約後,其與被告口頭約定
  改承租同址之頂樓即6樓房間,被告並同意在103年11月15日租
  期始日交付6樓房間予m○○使用,然該日被告未能交付6樓房間
  予m○○,嗣於16日被告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鑰匙
  予m○○,然m○○持房間鑰匙入內後,對員山路房間並不滿意,因
  而向被告表示仍要入住上揭板橋區五權街房間,故而於17日上
  午7時許離去員山路房間,再與被告相約於17日下午前往板橋
  區五權街查看頂樓6B房間,惟因陪同m○○之友人與被告發生爭
  執,m○○依然未實際看得該頂樓6B房間等語,並非虛妄,應堪
  認定。
⒌從而,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竟先帶看同址6F即頂樓加蓋房間,
  且明知上址5樓B房間已於同年11月6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
  向m○○佯稱上揭5樓B房間已答應在103年11月15日租給另一名房
  客,請m○○待其將上址6F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F,如不適合再
  住5F」等情與事實不符,本件應認定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帶m○
  ○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房,2人並於當日就該標
  的簽署租賃契約,簽約後m○○即口頭向被告表示改承租同址6樓
  房間,經被告口頭承諾,然被告未於約定之103年11月15日前
  交付上址6樓房間,反係於11月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
  0樓B房房間鑰匙予m○○,惟m○○對該房並不滿意,故入內查看後
  並未入住,旋即於17日上午發送訊息告知被告要交還鑰匙等物
  ,嗣後即未再入住被告房間。
⒍又依證人m○○之證述,輔以上開通訊內容、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
  有扣除「10000」之記載及m○○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確實有於
  103年11月10日轉出1萬8,700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內
  (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10頁),則m○○於103年11月9日
  簽約當日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另於翌(10)日匯款1萬8,70
  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l○○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以告訴人身分於新北地檢署向偵辦人員申
  告稱「我要告m○○、戊○○2人詐欺、偽造文書,告l○○詐欺」,
  接續並陳述「103年11月9日,m○○、戊○○向我承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B室的房間,入住時約定給付總額3萬8,700
  元的租押金,但是m○○、戊○○當場只支付1萬元,後來有補1萬8
  ,700元(還差1萬元未付),後來我發現他們有財務問題,而
  且m○○、戊○○向我表示他們要換樓上(6樓)較大的房間,我表
  示租金每月1萬6,000元,他們表示沒問題,可是我叫她們先將
  價金付給我,但又付不出來,又表示6樓太高了,又跟我改承
  租○○區○○路000號0樓B室房屋,我只叫他們把租金1萬6,000元
  先繳給我。後來他們又改租○○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室,103
  年11月15日入住時,m○○、戊○○除了沒有把差額1萬元交付給我
  ,也沒有把租金繳給我。偽造文書部分是m○○、戊○○在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l○○的名字,因為當時簽約的人是m○○,可是租賃契
  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l○○的名字,所以我一併告l○○詐欺」等
  語,此有該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
  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l○○」名字是我寫的,因
  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寫可以聯絡的人就好,她沒有說這是連帶保
  證人,我有詢問被告說為何要寫2個人,她說只是寫個意思;
  我前後所述「保證人」、「聯絡人」不一致,是因為契約書上
  所寫的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要我寫聯絡人,我當時沒有問,因
  為我急著找房子,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1144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
  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
  上「m○○、l○○、戊○○」都是我簽的,因為被告跟我講要找能夠
  聯絡我的人,要不然這間房子怎麼了,她要去哪裡找人,當時
  我也沒有想到保證人什麼的,被告這樣說,我想當然是我兒子
  戊○○跟我姐l○○;我當時沒有看到租賃契約上記載是「乙方連
  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叫我簽哪我就簽哪,但被告沒有跟
  我說找他們要怎麼處理;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租
  30年的房子,我想說契約都一樣,我不曉得今天這份契約是這
  樣子,如果「連帶保證人」這些字需要改為聯絡人,那應該是
  被告要改,不是我改;租賃契約第3頁也都是我簽名的,l○○的
  下面有1組身分證字號是l○○的,是被告要求我寫的,我有背起
  來,且和我自己的差幾號而已,簽第3頁的名字時,被告也是
  說要找人比較方便,說不然我在這間房子出了什麼事情的話她
  要找誰;我在簽l○○、戊○○的名字時,已經是凌晨,所以沒有
  撥電話給2人說要簽他們的名字,是隔天跟l○○她們說我在外面
  租房子,有寫他們當聯絡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
  46至271頁)。
⒊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m○○是我乾媽,m○○在103年11月
  9日凌晨2、3點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
  要m○○留下其他人的聯絡資料,如果有什麼緊急的事情才可以
  聯絡,所以m○○才會留戊○○跟l○○的名字及電話;被告有強調緊
  急狀況可以聯絡上的人,如果出了什麼事情可以找到人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96至9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是與我乾媽m○○一起向被告承租房子,承租地點在
  板橋,是m○○跟被告聯絡的,我有一起去;簽約時我有在場,
  契約上m○○寫戊○○、l○○的名字,是因為被告好像說要有保證人
  ,說要家屬或親戚的個人資料,就像簽保證人那樣,說緊急可
  以聯絡上的,或如果東西壞了,找不到我乾媽的話就找他們;
  簽約過程中,我或m○○都沒有跟戊○○、l○○2人聯繫;其實被告
  講的是「連帶保證人」或「保人」,或是單純的「緊急聯絡人
  」,我現在印象比較不清楚,應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20至332頁)。
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知道m○○向被告承租房子乙
  事,是我母親m○○跟我說的;租賃契約第1頁我的名字是m○○代
  簽的,m○○有用電話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在租房子之前跟我講
  這件事情,但沒有明確的跟我說要租在哪裡,她跟我說時沒有
  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也沒有特別說為何要簽我的名
  字,因為是自己的媽媽,我也不會問太多,m○○只有給我看租
  賃房子的照片,因為她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會有照片跟內部裝
  潢,這是知道被騙之後的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㈣第333至339頁)。
⒌互核證人m○○、黃柏翰、戊○○上開證述,審諸m○○與被告簽署契
  約之時間係103年11月9日凌晨2、3時許,衡情m○○並無可能於
  該時撥打電話予l○○、戊○○,是m○○與被告簽訂契約當時,並未
  撥打電話予戊○○、l○○之事實,首堪確認。再核以證人m○○、黃
  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
  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
  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戊○○、l○○
  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m○○所簽署戊
  ○○之姓名部分,亦僅有姓名及聯絡電話,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
  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
  認人別之情狀迥異,至l○○部分雖有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
  ,然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身分證字號與其姐姐l○○之
  身分證字號僅末3碼相異,其本來就記得l○○之身分證字號等語
  ,此與常情相符,堪認m○○該時亦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l○○之個
  人資料於租賃契約第3頁。是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l○○、戊○○之
  姓名、電話,及m○○以其自己記憶留存l○○之身分證字號等情以
  觀,證人m○○、黃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該時係稱
  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稱於連帶保證
  人欄位留存資料以供日後聯繫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
  人m○○、黃柏翰均證述m○○於簽約時並未與戊○○、l○○有何聯繫
  ,且於該時取得授權簽署其2人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準此,以m
  ○○該時簽署之內容及戊○○、l○○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m○○於簽
  約時並未與戊○○、l○○有何聯繫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
  契約上所留存之戊○○、l○○2人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
  告該時是向m○○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
  故被告並無誤認或懷疑l○○、戊○○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可能。
⒎至l○○固曾於偵查中陳述其有同意擔任m○○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然此僅係因其遭被告提告涉犯詐欺罪,而欲表明其並未詐騙被
  告所為之表示,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係向m○○表明應
  尋求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黃柏翰於原審審理時雖
  曾證述「被告好像說要有保證人」,然亦證述其記憶已不深刻
  ,應以其偵查中所述為準,而以證人黃柏翰於偵查中所述距事
  發時間較近,則其證述被告該時係稱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即
  較符合事實。
⒏證人m○○固證述其有多次簽署租賃契約之經驗,於簽署此份契約
  時亦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
  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
  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
  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故證人m○○雖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
  惟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該時係向m○○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
  如上,則無論證人m○○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
  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l○○、戊○○2人僅是m○○留存之聯絡人資
  料,l○○、戊○○並非連帶保證人。
⒐準此,被告與m○○簽約當日,其係向m○○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留存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而明知l○○並非前開承租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於上開時、地申告時,卻仍虛構l○
  ○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使l○○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
  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l○○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
㈢被告被訴誣告m○○、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⒈查m○○於103年11月9日係先實際看五權街5樓房間,並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標的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B
  房,然於簽訂契約後,m○○已與被告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之頂
  樓即6樓房間,被告並同意於103年11月15日租期始日交付6樓
  房間予m○○使用,然該日被告未能交付6樓房間予m○○,經m○○催
  討後,始於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鑰匙予m○○
  ,然m○○持房間鑰匙入內後,對員山路房間並不滿意,因而向
  被告表示仍要入住上揭板橋區五權街房間,故而於17日上午7
  時許離去員山路房間,再與被告相約在17日下午前往板橋區五
  權街查看頂樓6B房間,惟因陪同m○○之友人與被告發生爭執,m
  ○○依然未實際看得該頂樓6B房間之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m○○簽約當時,其子戊○○確實在場
  云云,然由上開證人m○○、黃柏翰、戊○○之證述,可知當天陪
  同m○○簽約者為黃柏翰,而非戊○○,是被告對此部分已有誤會
  ,合先敘明。另被告於上開提告程序中陳稱「m○○要求更換大
  房時,其曾與m○○、戊○○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
  之合意,且m○○、戊○○已答應給付,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
  ,然並未繳納租金」云云,惟證人m○○業已證述其雖有口頭向
  被告稱欲改承租上址6樓房間,然並未實際看房,亦未曾要求
  改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房間等語,輔以被告該時發送
  予m○○之首揭簡訊內容,堪認m○○並無主動要求改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房間。又雖m○○簽訂租約後向被告改承租同址6
  樓房間,然就改租後之租約計算,被告亦僅表示租約較貴,每
  月租金為1萬6,000元等語,而未就m○○究竟承租6樓哪一間房間
  達成合意,亦未對應付款項完成修正協議(按簽約當日應付款
  項係以5樓每月租金1萬1,000元為計算基準),亦即,雙方仍
  是約定m○○應繳總金額為3萬8,700元,除m○○當日交付之1萬元
  外,翌日匯款1萬8,700元,餘款1萬元則是於下個月租金交付
  時一併繳交之約定並未改變,此經證人m○○證述如上,輔以前
  開租賃契約,右側亦是記載「餘10000和下月租金一併收取」
  ,且有被告、m○○2人在文字下方簽名確認。足見m○○於簽訂契
  約後,並無主動要求更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
  更無故意欠款不繳之情事。
⒊再者,m○○於103年11月16日雖有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
  室鑰匙,雖有短暫進入,然亦於17日上午3至5時許發送簡訊,
  明白向被告陳稱不願承租該地,被告甚且向m○○表示可帶看原
  欲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房間,此均有上
  開簡訊內容可佐,詎被告竟虛構「m○○要求更換大房時,其曾
  與m○○、戊○○就租金部分達成更為每月1萬6,000元之合意,且m
  ○○、戊○○已答應給付,嗣後m○○、戊○○又更改承租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0室,且於103年11月15日入住」之事實,
  而使m○○、戊○○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
  意圖m○○、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應屬明確。
⒋又被告於上開申告時、地陳述「(問:偽造文書?)m○○、l○○
  、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l○○的名字,因為當時簽約的人
  是m○○,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出現l○○的名字」等語,
  復又虛構l○○為契約連帶保證人乙情而對l○○提告詐欺,可徵被
  告上開陳述「簽約的人是m○○,可是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出現l○○的名字」云云,係為虛構在簽約現場之m○○、戊○○(按
  實為黃柏翰)偽造未在場之l○○簽名之事實甚明。從而,被告
  此部分陳述使m○○、戊○○陷於遭偽造文書罪追訴之風險,就此
  部分被告於主觀上亦具有意圖m○○、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無訛。
十、事實欄十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曾與N○○租賃契約,且曾對N○○、辛○○、未○○提
    告等節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對N○○
    提告毀損,是因為點交時我沒辦法去,N○○說有問題她會賠
    償,後來有問題找她,她都不來;我有親眼看見N○○撥打電
    話,她有向對方稱她需要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依照上
  面的電話打去,就是被告接的,之後在103年12月20日下午於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承租處與被告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0室,簽約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簽約後有在超商給我
  租約影本;簽約當時我付給被告4萬1,200元,包含1個月的租
  金、押金2萬元,還有其他雜項的押金;搬進去後電視不能看
  ,後來工務有拿機上盒來,本來說不用錢,後來卻要我付錢,
  所以我有再付一些費用給被告,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在104
  年2月1日搬離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591網站上看到租屋訊息,因此向
  被告租房,是在103年12月20日與被告聯絡並當日看房,地點
  在中和員山路2樓,有進去看過屋內設備,房子有編號,但我
  不記得是什麼編號,當天就跟被告簽約,在12月22日入住,我
  只住1個月,沒有約定下個月什麼時候繳錢。當天被告讓我等
  超久,說她有事,我那時候說我只打算租短期,租賃期間是1
  個月,被告也是說可以,看屋當天就決定跟被告簽約,簽約當
  天有拿到租賃契約的影本。屋內的設備覺得還0K,電視有壞掉
  ,工人換過後可以看。提示之租約上記載之承租標的「中和員
  山路384號2B」、租賃1個月、期間從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
  月21日、每個月租金1萬6,000元都正確,第5條押金也正確,
  只是覺得很貴,但因為很急,且押金之後可以拿回來,所以也
  就這樣約定。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字「租16000、押20000、電
  卡、電押」,是被告算這些錢給我看,細節都忘記了,右側列
  的費用下面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㈢第320至342頁)。
⒉是由證人N○○上開證述,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影本附於偵
  字第12690號卷㈢第50至52頁、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48頁
  反面至第49頁反面亦同),足認N○○於103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0室看屋,並於同日下午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自同年12月22日開始承租上址2B房間,租期1個月至104年
  1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N○○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包含
  1個月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萬1,200元予被告收
  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N○○租賃
  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2B,N○○退租時,我沒時間點交
  ,她故意少算,害我多退她1,000元,我聯絡不上她,N○○侵占
  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辛○○、未○○是連保人,但完全不理我,
  說她們沒有簽屬租賃契約書;N○○毀損我的馬桶、水槽、地板
  、壁紙」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3頁)。嗣於104
  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我有與N○○寫協議書,手寫部
  分是我寫的,但金額部分是N○○詐欺我的,我有多次與她聯絡
  。只有N○○是偽造文書」;「(問:告N○○毀損馬桶、水槽、壁
  紙等,是否有照片?)我再想想看。(問:為何也告辛○○、未
  ○○毀損?為何認為辛○○、未○○也詐欺?)我要把扣押物拿回來
  才知道,因為我事後找她們,關於毀損、詐欺部分,她們都不
  管,所以我不知道她們是否為共同正犯」、「錢只有退給N○○
  ,因為N○○說她有事要先走了,我有試著要聯絡她們,我希望
  這件事儘快解決,但是她們都說不關她們的事,要告去告,我
  才提告的」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此有上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誣告N○○毀損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住1個月而已,因租約期滿,且
  我不想再續租了,我退租時一直找被告,我還有說要當場點交
  ,但她一直避不見面,說她很忙沒有空;我是退租之後與被告
  在新莊分局的某派出所簽的,內容及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擬寫的
  ,她退我1萬9,863元;之後被告是爭執說我故意少算1,000元
  ,就是指機上盒的費用;當天我還有要求被告請她的工務來對
  質,被告說她找不到人,後來我自己打電話給工務,但是工務
  沒有接電話。我並沒有毀損馬桶、水槽、地板、壁紙,那些東
  西根本沒有壞掉,我有照片可以證明,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5
  至56頁的照片是104年2月1日我要搬走時拍的,表示我要搬走
  時,房間都沒有被毀損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
  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12月22日才住進去
  ,入住期間設備就比較舊,夾層好像有老鼠在跑,漏水那時候
  還好;我住1個月結束,到租期屆滿要搬離時,有跟被告約點
  交,我有拍房間內的照片,後來有跟被告在警局協議和解,當
  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明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得很仔細;第4點
  退費的金額,計算式「00000-000(1天)+000-0000=19863」
  ,金額是被告算的。搬離的時候,房子是完好的狀況,因為我
  怕到時候被告說我把屋內弄得怎樣怎樣的,所以我有拍照,我
  當時照片還有傳給被告,我清清楚楚就是沒有破壞任何東西,
  在找她的時候她都不來,我打了多少次電話,我等了很久,一
  直等一直等,她都不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
  20至342頁)。
⒉經查,自稱被告會計之人於104年2月3日(星期二)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N○○,並稱「請問您多算的一千
  塊什麼時候可以退還回來?不然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此
  有N○○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0號
  卷㈢第54頁)。從而,被告既於104年2月3日發送簡訊向N○○索
  取1,000元,且上開計算式所扣除之1天租金533元顯係以每月
  租金1萬6,000元為基準所為之計算,堪認係N○○於租期屆滿後
  仍有多住而應給付之對價;又被告對於其曾在N○○退租後,與N
  ○○在派出所內進行協調,並於當日交付N○○1萬9,863元乙節並
  不否認,足認N○○於104年2月1日搬離上址後,已與被告間就出
  租、承租上址2B房間之權利義務為結算。又依一般常情,所謂
  房屋押金乃係供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被告係以出租房
  屋為業,對此當不可能不知,則其與N○○協議退還押金前,倘
  未曾確認房間狀況,實無從計算應退還承租人N○○之金額為何
  ,況觀諸上開計算式及被告退還之金額,足見被告曾就應扣除
  款項為主張,由此可認被告對於N○○有無將2B回復原狀返還、
  有無毀損房間內設施等節,均已為初步確認;再者,被告陳述
  之「毀損馬桶、水槽、地板、壁紙」等均非難以發現之損害,
  被告實無可能於104年2月3日前某日為協議時有不能發現之情
  形。
⒊又N○○於搬離上址時,已就上址房間拍照存證,此有房間照片4
  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5至56頁),由該等照片
  足見房間內並無被告指述之毀損狀況;反之,被告於104年2月
  10日提告時,該房間既已在其支配使用之下,倘N○○真有毀損
  房間內設備,其於提告前即應保存相關證據供其提告時可以證
  明,然被告並未為此,甚於104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告N○○
  毀損馬桶、水槽、壁紙等,是否有照片?」、「為何也告辛○○
  、未○○毀損?」(按被告於原初提告及此次偵訊時,均未明確
  陳述其欲對辛○○、未○○一併提告毀損罪,且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未載明被告有一併誣告辛○○、未○○犯毀損罪),仍未提出
  N○○為毀損行為之相關資料,反推說須看扣押物始得陳述等語
  含糊帶過。足見被告對N○○提告涉犯毀損罪時,並無任何跡證
  使其懷疑N○○有毀損房內設備行為,更難認有誤會、誤認之可
  能,而僅是其慣以提告內容所為之虛偽陳述甚明。是以,被告
  明知N○○並無毀損上址2B房內設備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N
  ○○提告毀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N○○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至明。
㈣被告被訴誣告N○○偽造文書;誣告辛○○、未○○詐欺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說要留另外2個人的名
  字及電話,所以契約書上還有其他人的名字,這2人是我同學
  的名字及電話,所以我才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我2位同
  學的姓名及電話;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與我的2位同學聯絡,我
  是在簽約後才跟我同學說有留他們的名字及電話當作是聯絡人
  ;被告沒有特別講留2人的名字用途,只有說如果沒有找到我
  ,可以找他們;當時我沒有注意我寫的位置在連帶保證人欄旁
  ,被告當時也沒有解釋,我不知道她會因此來告我偽造文書等
  語(見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承租人部
  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後面的電話也是我的手機。我對契約上
  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1、2」有印象,那時被告說要填,她說
  沒有關係,看我要填誰,因為當時她蠻倉促的,我也沒有租過
  房子,我對契約上是寫連帶保證人這塊不瞭解,她沒有跟我解
  釋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她只是很倉促的說,感覺沒有什麼關
  係,所以我就在契約上留下辛○○、未○○2位同學的名字,契約
  上原來有寫「陳婉、楊依帆」之後又打叉叉,是想說還是留自
  己最好朋友的名字;我在簽約當下有問過我同學辛○○、未○○,
  我說我要租房子,需要保證人之類的,當下有撥電話給辛○○、
  未○○,問她們可以嗎,她們同意,感覺也不會有什麼狀況。其
  實當時被告沒有確切講到連帶保證人這個東西,就只是幫助,
  因為簽約很快,然後她就說「反正妳就找兩個妳可以聯絡的人
  就好了」;我忘記是不是在被告面前撥打電話給我同學了,可
  是辛○○、未○○都知道我那時候的狀況需要急著租房子;我忘記
  究竟是不是在簽約前跟辛○○、未○○說,還是簽完之後跟她們說
  ,可是我的事情我都會跟她們講,確認之後才會簽;我現在記
  憶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我簽辛○○、未○○
  的名字時,有徵求她們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打電話跟她
  們講,是希望她們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
  25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⒉證人N○○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簽約時其有撥打電話予友人辛○○
  、未○○,詢問其2人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亦證述
  被告說「反正妳就找兩個妳可以聯絡的人就好了」,其在簽約
  當時對於連帶保證人這部分並不清楚,且當時被告簽約倉促,
  亦未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顯見證人N○○對於「連帶保
  證人」與「聯絡人」兩者容有混淆之情形;又其稱「我現在記
  憶比較不清楚,應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審諸其在距離事發
  時間較近之偵查程序中,明確證述被告該時係稱留存聯絡人資
  料等語,再核以證人N○○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無論契約第1頁或
  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留存者均僅有辛○○、未○○之姓名
  及可供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
  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
  狀迥異,是證人N○○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
  認被告於簽約時,係向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資料以供
  日後聯繫,此情方屬事實。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證人
  N○○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述簽約時其有撥打電話予其友人等語
  ,然縱證人N○○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他人,亦難認於該電話中
  辛○○、未○○有明確表示願意擔任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且
  均有授權N○○簽名。又被告於簽署契約時並未與辛○○、未○○有
  何聯繫,根本未能確認辛○○、未○○有無擔任契約承租人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其何能知悉辛○○、未○○有授權N○○簽署其等姓名
  而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僅以N○○有撥出電話給他人,即率認
  辛○○、未○○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已違背常情。準此,以N○
  ○該時留存之內容及辛○○、未○○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被告於
  簽約時並未與辛○○、未○○有何聯繫等情,可認被告簽約時係向
  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之姓名僅供日後聯繫使用無訛。
⒋又證人N○○於簽署此份契約時,雖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
  ,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文
  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
  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何況N○○於簽約
  當時並不清楚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被告亦未向其解釋,業如前
  述。是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該時係向N○○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
  論述如上,則縱使證人N○○知悉其簽署之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
  ,仍無礙被告明知辛○○、未○○2人僅是N○○留存之聯絡人資料,
  亦無礙被告該時係向N○○陳述該欄位姓名是日後供聯繫使用之
  事實。
⒌從而,被告明知辛○○、未○○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卻於上
  開時、地虛偽陳述「辛○○、未○○是契約連帶保證人」,而以此
  陳述虛構辛○○、未○○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欲以此構陷N○○
  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而辛○○、未○○有詐欺之事實,致其3人陷
  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N○○、辛○○
  、未○○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實屬明確。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與戌○○、C○○簽訂租賃契約,且對其2人在
    上揭時、地提告毀損等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我與他們進行點交,但他們不願意,而且我有發
    現屋內物品壞掉,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簽約當時我有向他
    們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義,戌○○有在我面前撥打電話,我有
    聽到戌○○說「不用擔心,我會付」云云。惟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戌○○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4年1月25日晚間在中和區員山路派
  出所對面的便利商店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我是要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2B的房子,租金是每月1萬6,000元,我們是預
  計要104年2月7日搬入,但被告說2B她有在做日租,不能先將
  鑰匙給我們,等到2月7日我們東西都搬到時,2B房間裡面在整
  修,是工人幫我聯絡被告,她表示她先開另1個房間讓我放東
  西,等到同日下午4、5時再搬回當時承租的房間,所以我就先
  把東西放到2D房間,等到晚上聯絡被告時,她又表示工程尚未
  完工,要我繼續先住在2D房間,我不得已只好住在2D房間,但
  該處與我原本欲承租的房間有落差,比如說沒沙發、隔音很差
  、環境骯髒,我後續有詢問她何時可以搬回2B房間,被告一直
  找藉口拖延,一直沒有再通知我。當時被告說2D房間的房租是
  每月1萬8,000元,後來又說是2萬元,而2D房間的環境很髒,
  在過完年後我還是一直問何時可以搬到2B房間,但她說那裡還
  有糾紛,無法搬入,且還有在抓漏水,所以我只好一直住在2D
  房間。簽約當日被告計算以每月1萬6,000元租金為基準,我應
  給付包含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萬2,700
  元,當天我先付1萬2,700元的定金給被告,隔天有再匯餘額4
  萬1,000元(按依契約記載,另又加計垃圾費用1,000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戶內,所以我總共付給被
  告5萬3,700元。直到104年3月5日要付次月租金時,因為我沒
  辦法住到原本的2B房間,所以不願意給付租金,被告就表示這
  樣我就是違約,之後在3月8日就搬離上開2D房間了等語(見偵
  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
  至第30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大約在104年2月跟被告租房子,我
  們去看了很多地點,最後承租的房間是新北市中和區的員山路
  2樓,房門有貼ABCD標示,已不記得承租的房間編號,但進去
  我記得位置,當時是由我女兒C○○跟被告接洽,我女兒聯繫之
  後,我跟女兒一起去看房子,我們有實際進去看2B屋內的設備
  狀況,看起來是好的,沒有試看屋內的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沒
  有檢查隔間,房間有床、沙發、桌子、電視、櫃子、廁所、洗
  臉台、馬桶,當時還沒整修,被告跟我說2B的床是席夢斯的床
  ,床有蓋著布,有掀起來給我們看,我有看到外面還有套塑膠
  套,她就接著帶我們去坐在沙發上叫我們感受一下沙發好不好
  坐,沙發有蓋布,她說沙發是國外進口,很貴,所以她有用沙
  發布套著,因為還沒有人入住,我們要翻開來看,被告就不讓
  我們看,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布掀開來裡面是什麼,但是沙發
  布套著當然就很漂亮。看屋當日雖不是很滿意,但還是與被告
  簽租賃契約,因為當下被告就是不給我們走,叫我們先簽契約
  才要讓我們走,所以簽約後先給她定金1萬2,700元。要入住時
  ,我們沒搬入2B房間,我們是入住2B對面房間,應是D房吧,
  我們要搬家的前1天還跟被告確認說要搬家可以嗎,她說可以
  ,然後我們要搬的那天早上我還打電話跟她講,她當天也沒有
  給我們鑰匙,什麼東西都沒有給我們,我們說我們要搬了也沒
  有鑰匙要怎麼進去,她說會有人在那邊幫我們開門,也會有人
  拿鑰匙給我們,結果我們搬東西搬到的時候,我們要住的那間
  房間有工人在裡面整修,地板都掀開來,然後我們就問工人今
  天要搬來這間為什麼在整修,工人就說不知道,只說有人通知
  他們來這邊整修塞住的水管,後來我打給被告,她說通一通就
  好了,2B一樣可以給我們入住,結果我們一堆東西在租來的車
  上,我就跟被告說這樣我不租了,但被告又說不行,這樣違約
  ,說不然先開對面的房間讓我們放東西,我們只好把東西放在
  2D房間,我們也不敢住就是把東西先放著,先去上班;到當天
  晚上5至7時,被告才拿對面那間的鑰匙給我們,說因為我們東
  西都擺在裡面,說讓我們鎖門,晚一點2B整理好我們就可以搬
  入,把2B房間鑰匙也給我們,所以我們有拿到2B、2D二間房間
  的鑰匙。結果我們等到8、9點,再打電話給被告就沒有接,一
  直打到11點多,被告說工人今天沒有做完,明天再來弄,很快
  就能搬進去,結果再來被告又沒有接電話,第2天我們還是不
  能入住,我們也不敢住在對面的房間,東西就放在那邊,兩個
  母女就去上班,結果隔了2、3天,我說到底什麼時候才會讓我
  們進去住,被告說2D房間的費用比較多,她沒有要跟我們多收
  ,叫我們先住在2D房間,我說我們不要,她說現在已經過年了
  ,所有的工人都放假了,沒有人可以整理,就先住下去,住到
  過完年後開工就叫工人繼續來修,我說這樣跟我們當初要租的
  東西都不一樣,那這個條件都完全不一樣,我們不能接受,被
  告說不行,已經住進來了,如果不住算違約,要賠10幾萬,這
  當中我們就一直找被告怎麼處理這個問題,但她一直拖著,我
  們只好繼續住在2D一直到搬離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㈢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我的房東,我在104年1月27日向她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房間,於2月7日搬進去住
  。我們是看B室,簽約是B房,搬進去時說B房在維修管線,說
  是漏水,但我們簽約當天狀況是好的,所以我們先住D房,等
  修好時再搬回去,但是都一直住D室,都沒有搬到B室,B室房
  租是1萬6,000元,D室是2萬元,D房狀況很差、很髒,冷氣、
  冰箱、床都是舊的。我們有一直要求要搬回去2B,但次月被告
  要求我們依D室房價2萬元給付,我一直住不到簽約的2B房間,
  所以不住了,我們只有住了1個月又1天,在104年3月8日搬走
  等語(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
  。
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2、3年前曾經與我母親戌○○向被告
  租過房子,應該是在591租屋網站得到租屋訊息,我們看到租
  屋訊息當天我就撥打電話約被告要看房子,那時候好像是晚上
  打的,晚上約的,然後已經到9點或10點了,我記得蠻晚的。
  當天有跟我母親到現場去看房子,房間狀況滿好的,該房間有
  編號,是用ABCD編號,但是我忘記了那間房間編號,當天晚上
  簽約,簽約後我母親應該有要求被告影印給我們1份留存。卷
  附契約影本是我們當日簽署無誤,當中地址寫中和員山路384
  號2B、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日、租
  金每月1萬6,000元,這個是2B的租金等記載都正確,繳納租金
  日期、押金金額也都正確;簽約當天有給被告現金1萬2,700元
  ,之後再補匯餘額給她。入住當天才知道2B不能用,因為我們
  已經搬出來了,不可能搬回去,所以被告先開對面2D讓我們暫
  放幾天,這間比較大,其他設備應該跟2B都差不多,她說2B很
  快修好就會讓我們住回去,最快2、3天,可是後來一直拖,2
  、3天時間到了之後,我有跟被告反應想搬回去,但是她說還
  沒有修好,反正不是原本那一間就對了。被告說2D的房租比較
  貴,但是多少金額我不清楚,後面都是我母親跟被告聯絡,她
  沒有要求我補2B與2D房租的差額,她說她那邊還沒好,所以先
  讓我們用1萬6,000元的價格暫住在2D,等2B修好就會馬上讓我
  搬回去;我現在沒有印象入住該房間到何時,應該住不到1個
  月,因為被告2B一直不修好,她一直拖時間,我覺得這樣不太
  好,而且之前又打過那些電話,我覺得好像有點問題,所以住
  1個月多而已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
  。
⒊互核證人戌○○、C○○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前
  後均屬相符,又輔以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按
  本件並未扣得租賃契約正本,戌○○提出之影本見104年度他字
  第2157號卷第41至43頁),該契約第3頁所載之契約簽署時間
  為104年1月25日,另於契約右側空白處填載「1/00 00000」等
  文字,且契約記載內容均如證人戌○○、C○○所述,是戌○○、C○○
  於104年1月25日(C○○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月27日,應屬誤記
  )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價格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B房,並約定於同年2月7日入住,戌○
  ○、C○○且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現金1萬2,700元予被告。又證人戌
  ○○、C○○均證述於簽約翌日即匯款餘額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瑞興銀行帳戶內,並提出C○○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印資料1紙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5頁),其上
  確實有104年1月26日匯款4萬1,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明細。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戌○○、C○○2人是因為物品很多,
  且要幫其管理房務,所以決定住2B,但東西借放在2D房間,其
  沒有說過2B是做日租等語。然查,證人戌○○、C○○均證述其2人
  承租2B後,於104年2月7日入住時亦是要入住2B,是該日見2B
  房間尚有工人在內維修,始不得已入住2D房間等語,又雙方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係
  中和員山路384號2B房間,此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戌○○、C○○證述其
  等係不得已始搬入上址2D房間等語相符,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
  證人戌○○、C○○2人欲承租2D房間,或刻意將物品堆置於2D房間
  後居住在2B房間。是被告於104年2月7日應依約交付房間時,
  未能依約交付2B房間,卻另以上址2D房間交付,戌○○、C○○因
  而入住上址2D房間直至104年3月8日搬離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被告被訴誣告戌○○、C○○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偵查人員提告稱「我要告C○○
  、戌○○、酉○○、申○○詐欺、偽造文書、毀損;詐欺、偽造文書
  、毀損之事實為104年2月7日C○○、戌○○跟我承租中和員山路38
  4號2B之房屋,因她們東西多,戌○○向我說可當我的秘書,我
  讓她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
  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
  ,所以她要無故解約,她就刻意毀損我屋內之物品,侵占我鑰
  匙、電卡及磁扣,我屢次發LINE向她追討都不回,且她沒有繳
  租金」等語,此有上揭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
  第2157號卷第2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C○○在104年3月8日搬離當天我不
  在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報警請警察來協助,後來我有遭被告提
  告,她告我很多,有刑事有民事,跑到我都不清楚,這段期間
  被告說我違約要賠她20幾萬,只有在法庭上講而已,私底下沒
  有,後來我們搬走,被告在告訴中有要求我們要補差額,但是
  被告當初並沒有要我們補足2B及2D房間的差額;我有找公所的
  人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⒊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3月8日搬走時,在租屋處外面遇
  到她,我要跟她解約,她說解約要賠償4個月租金,她不想解
  約,也不跟我清點物品,所以鑰匙沒有辦法還她;我沒有故意
  毀損裡面的東西,我們搬走前還有錄影,做測試,都沒有問題
  ,馬桶都可以用,除了需要用到電的部分沒有辦法做測試,因
  為可能是她把電停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
  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沒
  有毀損房內東西,我搬走的時候有錄影,最後1天有把所有東
  西都錄影確認屋內狀況等語(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4
  至366頁)。
⒋又C○○於104年3月8日搬離時與被告曾為對話,其2人間之對話內
  容詳如附表三(原審法院就相關錄音檔之勘驗結果),當中可
  見被告不斷向C○○稱租期未屆滿,不可逕行解除契約等語,且
  不願與C○○進行點交,甚而C○○表示「妳並沒有通知我們就斷我
  們的電啊!」,被告旋即稱「那我也可以說是你們弄壞的啊,
  你憑甚麼說是我?」、「不是嗎?本來就這樣子啊,本來就這
  樣子啊,你們現在都要栽贓嘛,那我跟你講,你可以衛生棉塞
  馬桶,然後再說我,因為馬桶不通了,這種人我見多了啦,不
  是嗎?」、「你不會那是你說的我不信嘛,就像我說你也不見
  得信,房間現在是你們在住喔,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你憑甚
  麼說你們沒有,你可以丟衛生棉我跟你講」、「你們有沒有丟
  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在該時拒絕進入2D房間內進行點交
  ,因而未入內查看房間狀況,即信口稱其懷疑戌○○、C○○可能
  有故意堵塞馬桶行為。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為上開申告
  及於同年5月4日偵訊中為補充陳述時,距104年3月8日戌○○、C
  ○○搬離上址已久,且該時2D房間已然是被告支配使用中,倘該
  房真有遭戌○○、C○○毀損情事,被告當於提告時提出相關事證
  以佐事實,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甚而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忘記戌○○、C○○毀損內容;反之,C○○於偵
  查中旋即提出搬入2D房間前及搬離2D房間後之照片共計28張供
  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3至36頁),顯見證人戌○
  ○、C○○證述其2人並未毀損2D房間內設施等語並非虛妄,而可
  採信。
⒌從而,被告於提告時既未具體陳述戌○○、C○○毀損物品之具體內
  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則其所述「戌○○、C○○有毀損2D
  房間內設備」云云,顯屬虛構之事實,且難認被告對此有誤會
  、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明知戌○○、C○○於入住2D房間期間並
  無毀損房內設備行為,竟虛構上開事實,對戌○○、C○○提告毀
  損,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戌○○、C○○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至明。
㈢被告被訴誣告申○○、酉○○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對申○○、酉○○提告詐欺如上,且於同年5月
  4日訊問程序中為補充陳述;又於1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中,雖
  於當事人欄僅將其記載為「被告」,然閱覽104年度他字第215
  7號卷內所附資料,104年5月4日程序顯係以「戌○○、被告」2
  人同時具告訴人及被告身分所進行之訊問程序,此由檢察官問
  「詐欺你什麼(提示3月17日被告申告的筆錄)?是否4人均要
  提告詐欺?」,被告答稱「因為另外2個連帶保證人,後來又
  說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懷疑他們是共犯」云云即知(見
  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9頁反面),是該問答係以被告為
  告訴人身分所訊問甚明,而可認被告此等陳述內容屬其提告內
  容之補充陳述,合先敘明。
⒉證人戌○○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是我女
  兒C○○跟前男友黃冠銘所申請的,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4年2
  月5日下午5時31分在被告的指使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給承租人的父親鍾日益,因被告用LINE傳鍾日益的兒子鍾
  漢暘的判決書,判決書上有記載鍾漢暘應該賠償2萬8,000元,
  被告就提供給我電話,叫我打電話給鍾日益,請他把款項匯給
  被告。我會願意受被告指使撥打上開電話,是因為我在104年1
  月25日向被告承租房子時,她有叫我女兒去她公司當秘書,協
  助帶看房子、處理工務事宜,我本來在做看護,我女兒向我表
  示她不想去,我就於104年2月初傳LINE給被告,表示我可以勝
  任上述工作內容,被告就表示同意我去上班,並給我一些確定
  的民事判決書,請我去聯絡對造給付款項,看我的能力如何,
  再決定是否正式錄用我。我受被告指示向他人追討賠償的件數
  ,有接通的大概有7、8個人,被告請我聯絡的人,我有做成表
  格,我就是按照被告傳給我的判決、訊息內容,轉達給這些人
  。我只是請他們給付賠償金,不願意給付的人我只會在表格上
  面註記,並回報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
  89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法庭提示的房屋租賃契約是我跟被告
  簽立的契約,承租人欄C○○及戌○○的名字是我跟我女兒寫的,
  我不太記得是否各自寫自己的名字,戌○○好像是我的筆跡。「
  乙方連帶保證人1、2」有寫我姐姐、爸爸的名字「酉○○、申○○
  」,這兩個名字應該是C○○寫的,被告說要1個緊急聯絡人,萬
  一我們兩個出事,要有家人可以聯絡,我們就跟被告說我跟我
  女兒可以作為互相的連帶保證人,我們都成年人,為什麼還要
  我的家人,她就說一定要我的家人,她說這也沒有什麼,這就
  是如果有什麼狀況,我們租房子就像一家人一樣,有什麼緊急
  事情可以幫我們聯繫。我對於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認知是如果我
  付不出租金就是另外1個人要付,若屋內設備或是東西弄不見
  ,連帶保證人要賠償,但被告當時跟我說聯絡人,她說契約上
  的文字寫連帶保證人沒有關係,因為上面不需要押身分證字號
  ,只要寫他們的名字跟聯絡電話,知道要找誰就好。萬一錢沒
  有付,被告要找人付錢的話可以找他們聯絡。租賃契約第3頁
  的乙方連帶保證人酉○○及申○○是我叫C○○簽的,用意與簽署第1
  頁相同。當天我沒有打給我爸爸申○○,但是我事後有打電話跟
  酉○○、申○○說房東要緊急聯絡人,萬一有什麼事情可以找,當
  時沒有跟他們說是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沒有問被告我跟她的租
  賃契約上面連帶保證人是不是保人的意思,而非緊急聯絡人,
  我沒有想到要問,因為被告跟我講說我們就是緊急聯絡人,所
  以我沒有想到,她說這都是制式表格,我沒有想到她叫我寫在
  那個位置的保人就是連帶保證人,我沒有想到這一點。我在入
  住之前,被告說她有很多房子要出租需要工務,每個地方的房
  子整修都需要有人監督,我有跟她說這樣的話我也可以來這邊
  工作,我們想房租這麼貴,如果能在她這邊工作也許能補貼一
  點支出,所以她就給我幾個人的電話,說他們有欠她房租,叫
  我聯絡,我說這跟妳當初跟我說的工作不一樣,被告就叫我幫
  她聯絡一下,我有幫她打2、3通電話。我當時打了有做記錄,
  我聯絡什麼人、他跟我講什麼我有寫筆記,像104年度偵字第2
  4668號卷㈠第46至56頁是我製作的電話紀錄,這都是我根據被
  告給我的資料去整理,她有用LINE傳給我判決書,應該不是拍
  租約,她就是給我一堆,我依照她給我的試著去聯絡;在我製
  作的紀筱淳電話紀錄中(按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5
  3頁),把「紀銘峰」寫在保證人欄位,是根據被告給我的資
  料把人名寫在保證人欄位,但我現在不記得被告給我什麼資料
  ,其中寫「紀銘峰,告她,沒確認他為保人,找不到人」的意
  思,就是說我那個時間打電話沒有接,後來有跟紀銘峰聯絡上
  ,他說他要告被告,但我不知道要告什麼,另外他沒有幫紀筱
  淳當保人,紀銘峰跟我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我在電話紀錄上面
  寫「沒確認他為保人」,我不知道這個「保人」是否就是我與
  被告簽訂的租賃契約上面的「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不記得
  被告叫我打過多少承租人的電話,被告給我的資料我沒有印象
  ,會做這樣的記錄,我當時的記載就是我聯絡的結果,我當時
  工作時間很集中,我想說她既然有1個工作給我,我也要有個
  效率給她看,因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可以領多少錢。我打幾通
  電話之後發覺好像有問題,但是我又說不出所以然,我也覺得
  我不適合跟人家要債,所以我就沒有再打。我有問被告為什麼
  人家都說不是妳講的這樣,妳這些官司都判決贏,被告說每個
  人欠她錢都這樣說,我就沒有再問下去,所以我就沒有幫她打
  電話。我不知道我的女兒C○○也有幫她打電話,是事後她的案
  子在訴訟期間我才知道被告也有拿資料給我女兒,叫我女兒幫
  她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
⒊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名下登記的門號0000000000是我
  本人在使用,0000000000是登記我的名字,我母親戌○○使用。
  我曾經幫被告打電話給房客要和解金,被告說是和解金,其中
  有1個房客問她有沒有要換房間,還有1個是合約的問題要談賠
  償,一共打了6、7人,我奇怪的地方是為何會有這麼多問題。
  做這些事情沒有報酬,她本來要我幫她處理套房管理的事情,
  請我打這些電話,看我能力到哪裡;我有跟房客說我是被告的
  助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
  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契約上承租人我的名字跟
  我母親戌○○的名字是我們親簽,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怕我們付
  不出房租或是怎麼樣需要1個聯絡人,就之後有什麼問題的話
  需要1個聯絡人,並不是要當保證人用的,只是要當聯絡人用
  的,她怕有糾紛或是怎麼樣,希望有人可以找到我們,被告當
  時有講說怕我們不付租金,所以乙方連帶保證人我有寫我阿姨
  跟我阿公酉○○、申○○這兩個名字,當時沒有跟他們講,事後有
  講說是簽租賃契約的時候的保證人,我忘記是不是講保證人,
  不太有印象,應該是我母親聯繫的,聯繫時我不知道。當時沒
  有跟我說如果付不出房租或是有什麼糾紛要找這兩人做什麼,
  沒有跟我們講說要跟他們要賠償。在入住之前,被告說她有在
  徵助理,說要找人幫她打電話,就是一些訪問、出租她的房子
  有關係的事情,也不算幫她工作,是我打過幾次電話給被告的
  房客。當時我幫被告打電話給承租人時,那些承租人的電話號
  碼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的,我忘記被告是否有給我租約去打租
  約上承租人的電話,應該只有給我租約的電話那邊擷圖之類的
  ,就是她的租客的名字跟電話,被告說打電話給這些承租人的
  原因是有一些押金沒有退或是錢沒有付之類的,目的是要請他
  們還錢,我沒有很清楚的知道被告要求他們賠償的錢是如何算
  ,我只是負責打電話跟那些人說應付的款項,我打電話的對象
  應該都是承租人,她叫我打給誰我就打給誰,我不太有印象有
  無打電話給乙方連帶保證人過,因為太久了,我母親當時也有
  幫被告打電話,與我應該差不多時間,應該都是在入住前打的
  ,我原本想說要換個工作,後來覺得不太適合就沒有做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93頁)。
⒋是互核證人戌○○、C○○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於簽約當
  時被告係稱留存他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
  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無論第1頁立契約人欄或第3頁欄位
  ,酉○○、申○○姓名旁邊或下方均僅有聯絡電話,未見其他與酉
  ○○、申○○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
  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
  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酉○○、申○○姓
  名及電話之情狀以觀,證人戌○○、C○○證述被告該時係對其2人
  稱留存聯絡人資料,其2人因此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
  ○、申○○簽署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並非虛
  妄。是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戌○○、C○○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
  欄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其2人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
  ○、申○○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再者,證人戌○○、C○○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時並未與酉○○、申○○
  有何聯繫等語,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
  在簽約現場曾見戌○○撥打電話云云,然此事實已為證人戌○○、
  C○○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本件即無從認
  定戌○○、C○○於簽約時曾有撥打電話行為。縱如被告所辯其有
  看見戌○○撥打電話,然被告未與電話他方通話之情形下,如何
  確認電話他方之人別及該人有無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此關乎被
  告嗣後求償之權益,被告豈有可能不予親自確認。是被告辯稱
  其有看見戌○○撥打電話云云,即非實在。復以,被告係以出租
  房屋為業,對於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乃應與承
  租人一併負契約責任,而擔負有給付義務之情,當知之甚明,
  是被告自知悉連帶保證人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以
  戌○○、C○○該時簽署之內容僅有申○○、酉○○之姓名、電話,及
  申○○、酉○○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等情,可知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
  約上所留存之申○○、酉○○2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
  得認被告該時是向戌○○、C○○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
  後聯絡使用,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申○○、酉○○為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
⒍至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其2人於入住前
  曾幫被告撥打電話予房客,並代被告向該等房客索討金錢等語
  ,且於偵查中曾提出戌○○撥打電話紀錄及相關房客之資料(見
  104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46至56頁),觀諸戌○○所記載之
  撥打紀錄雖有「保證人」欄位,且亦有撥打電話予租賃契約中
  所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而可推論戌○○、C○○曾因撥打電話而得
  以知悉契約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亦可能因此知悉被告
  將可能藉由訴訟對契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為追討、求償,然無
  論係上開電話紀錄記載之時間,抑或係被告傳送相關資料給戌
  ○○、C○○之時間,均是戌○○、C○○於104年1月25日簽約後之事,
  亦即,戌○○、C○○於簽約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酉○○、申○○姓名,仍必須依據該時之客觀情狀為判斷
  ,並不可因戌○○、C○○嗣後曾代被告撥打電話給先前房客或租
  約記載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即認戌○○、C○○簽約當時係基於簽
  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代酉○○、申○○為簽署。
⒎從而,被告與戌○○、C○○簽約當日,其係向戌○○、C○○稱於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以供將來聯絡使用,被告當明知
  申○○、酉○○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於上開
  申告及補充陳述時,客觀上已虛構酉○○、申○○為租賃契約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而使酉○○、申○○陷於遭詐欺罪追訴之風險,且
  於主觀上具有意圖酉○○、申○○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丙○○簽署租賃契約,並曾對丙○○、丁
    ○○、v○○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丙○○確實簽了契約沒有搬進來,且我
    要釐清丁○○、v○○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另外就被訴變造刑事
    證據部分,是丙○○說要提早搬進來,我才會在租約上更改日
    期,原本租約的起日是「4月30日」,我改成「4月29日」,
    沒有變造的問題,且鑰匙我也確實有交付給丙○○云云。經查
    :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於103年4月28日或29日
  在承租處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小套房簽立租賃契約;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我打電話去就是被告接的,但是網路
  上照片與實際上房間不一樣;簽約當天沒有入住,只有付被告
  定金1,000元,其他的都沒有拿到;因為契約内容非常的不合
  理,且被告另外增加第1頁付的費用,都是我簽名後,被告才
  加的,所以我才不租的;我沒有入住該房屋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資訊後跟被告本人聯絡,聯
  絡後有去看房子,有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認真說起來,我沒
  有跟被告租過房子。我不記得當時要租的房子地址,是在中和
  的1個頂樓6樓,有進到屋內看,房子的狀況不符合我的需求,
  但因當下如果不跟她簽契約,她就一直解釋一直講,我走不掉
  ,只好先給定金1,000元。我對租賃契約的第1頁有印象,乙方
  承租人吳慧萍是我簽的,但我不是很確定簽名代表我同意租賃
  契約的內容,我當時要租的地方是○○區○○路000號0樓,租賃契
  約的地址記載正確,期間為1年,契約第3條租金為1萬2,000元
  ,租期「29、28」不是我寫的字。「30、29」才是我的字。租
  賃契約第4條規定每月10日繳租金,每次繳1個月、押金2萬4,0
  00元都是正確的。當時簽完租賃契約後,我有交付1,000元定
  金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付定金,我沒有錢,我想說付
  1,000元定金,那天晚上的情形是我付1,000元後,被告跟我說
  如果我晚上要搬,她晚上會請人幫我搬,那天晚上被告再打電
  話給我,我下樓以後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就跟我
  說「妳不租的話那1,000元的定金是要不回來的」,我說「沒
  有關係,那算了」。契約右上角的部分是在契約書我都寫完之
  後,被告才再去寫那個部分,告知我還要另外付電費跟瓦斯費
  的1筆押金,我當時的反應是就想走,被告還要我付這些錢,
  我就更不想租,我當時的內心是不想租。之所以還要跟被告簽
  約,是因為如果我沒有寫這張根本走不掉,她就一直跟妳解釋
  ,一直想辦法要妳租她的房子。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不想租房
  子,那天被告還跟我說她急著要出去。後來我有被告,要賠被
  告10萬元,我不知道要上訴,因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懂,我沒有
  支付10萬元給被告,因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⒉是互核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輔以扣案之租賃
  契約所載及被告陳述其曾更改租賃期間等語,足認丙○○於103
  年4月29日確實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看房,並與
  被告簽訂此房之租賃契約,又當場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期間
  自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租金每月1萬2,000元,且當
  場約定丙○○應繳交包含1個月之租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
  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4萬元予被告,然丙○○於簽約時因被告於
  右側加註費用,丙○○心中即有不願承租之意,然為離開該處,
  乃繳交1,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就租賃期間部分,證人丙○○業已證述其在簽約當日即有不願承
  租之意,且於下樓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語,復
  於偵查中經調取丙○○該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4月29日之通聯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7頁
  ),可見丙○○於下午1時13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此門號亦曾經被告記載於其他份
  租賃契約中),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從而,本件
  堪認丙○○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約看屋簽訂租賃契約
  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即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等
  情,係屬事實。再者,證人丙○○證述當日僅繳交1,000元之定
  金給被告等語,核與契約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繼之,證人丙○○稱其當日晚間即表示不予
  承租等語如前,故其當然未曾入住上址房間,而丙○○未曾入住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只有付定金1,000元,其
  他的都沒有拿到,他告我侵占,我覺得很奇怪;我付了1,000
  元定金,他說那是房租不是定金,他還要我另外跟他租房子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晚上要搬,她晚上會
  請人幫我搬,那天晚上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下樓以後就打電
  話跟被告說我不租了,被告就跟我說「妳不租的話那1,000元
  的定金是要不回來的」,我說「沒有關係,那算了」,所以我
  們簽約那天,我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任何東西,沒有拿到租賃
  契約、鑰匙、電卡、磁扣,我會簽約只是因為我想要趕快離開
  現場,簽約的當天晚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不租了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69至382頁)。核以證人丙○○證述其
  簽約當天確實僅交付1,000元之定金給被告,又該1,000元相較
  於當日約定應繳之總金額4萬元,比例顯然甚低,且亦不足1個
  月之租金甚明。從而,證人丙○○陳稱被告因其僅繳1,000元定
  金,故不將鑰匙給其等語即符合常理,所述並非虛妄,是堪認
  被告當日並未將鑰匙等物交付給丙○○。
⒌根據證人丙○○上開所述,其在當場即因被告加註費用之舉而生
  不予承租之念頭,且於當日晚間確實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
  不予承租,衡情丙○○實無可能再向被告表示欲於簽約當日即10
  3年4月29日入住,況倘丙○○欲急於在當日入住,則於簽署契約
  之時丙○○當會現場表明,並在契約加以載明,實無必要由被告
  事後將租賃期間之始日103年4月「30」日自行更改為「29」日
  ,另將迄日104年4月「29」日自行更改為「28」日。是本件應
  認丙○○當日與被告簽署契約時,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為103年4月
  30日至104年4月29日,而非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甚明
  。故被告辯稱是丙○○說要改為簽約當日搬入,其才自行修正契
  約日期云云,並非可採。
⒍另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曾對丙○○、丁○○、v○○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3人給付租金,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丁○○、v○○之起訴,而上開事件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諭知吳慧萍(按為丙○○之原
  名)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上開民事起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2
  04號卷第11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第11至12頁、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誣告丙○○、丁○○、v○○偽造文書、詐欺、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9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
  申告稱「吳慧萍於103年4月29日,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小套房,因為吳慧萍表示他住淡水,急著搬到永和,所
  以本來要付我4萬元,但他只有帶1,000元,希望我可以把鑰匙
  先交給他,因為他急著搬家,他可以把身分證證件押在我這邊
  ,他不會騙我,晚上就要搬進來,但我想拿他人的身分證件不
  好,他又再三表示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丁○○、v○○,所以他不
  會騙我,結果我還找我同事幫他搬家,但當天晚上9點,他沒
  有出現,房屋鑰匙也沒有還我,後來我沒有收到3萬9,000元,
  鑰匙也不見了,我擔心他會入侵我房屋,破壞屋內設備,所以
  我就提告。在103板小字第1217號,我勝訴10萬元,但因為法
  官無法判斷丁○○、v○○的部分,建議我提刑事訴訟,所以今日
  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因為吳慧萍目前還是拿著我的
  鑰匙,我擔心房屋被破壞」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
  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第2頁至第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丙○○於簽約當晚即已表明不予入住,且定金1,000元讓被告沒
  收,而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交付鑰匙給丙○○等事實,均已認定
  如上,詎被告於上開申告程序中仍稱「丙○○稱急著要搬家,他
  可以把身分證證件押在我這邊,他不會騙我,晚上就要搬進來
  ,但我想拿他人的身分證證件不好,他又再三表示可以提供連
  帶保證人丁○○、v○○,所以他不會騙我,結果我還找我同事幫
  他搬家,但當天晚上9點,他沒有出現,房屋鑰匙也沒有還我
  」云云,欲藉此虛構丙○○確實有向其承租房屋之意,然卻取走
  鑰匙後,拒不付款等事實。是被告明知其雖與丙○○簽訂租約,
  然丙○○業已表示不予承租,且未曾承諾將付款3萬9,000元,其
  亦未交付鑰匙給丙○○,竟虛構上開事實,對丙○○提告詐欺、侵
  占,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
  可認定。
⒊就丙○○有否簽署連帶保證人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留聯絡人的名字,我留
  我父母的名字,所以契約書上有其他人的名字。我當天沒有注
  意看我留名字的位置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只是寫聯絡人
  沒有關係,我就相信她,沒有想到她先告我民事,後來又告我
  刑事;當天只記得契約第1頁及第3頁,且他也沒有給我看整份
  ,就叫我在那邊簽名,也沒有給我影本,我只有付定金1,000
  元,所以沒有給我租賃契約書,且我下樓就說我不租了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己()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租賃契約下面丁○○跟v○○的名字
  是我寫的,丁○○跟v○○是我父母,被告說是聯絡人,結果開庭
  的時候她又說這是保證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她說這只是純
  粹聯絡人而已,我那時候有問被告,我說「這上面寫的是連帶
  保證人」,被告說這只是她要做1個聯絡的方式而已,我當時
  沒有要求被告修改,因我沒有想這麼多,並不是因為我不想跟
  被告租所以才不想叫被告修改,我只是沒有想這麼多。租賃契
  約第3頁下方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欄位跟第1頁的狀況一樣,被告
  跟我講這是聯絡人,她就叫我寫我父母的名字,丁○○下方的身
  分證字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全家人的身分證字號我都有背起
  來,我不知道為何要寫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叫我寫的,我想要
  走,所以就趕快寫一寫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③審諸上開通聯紀錄,可知丙○○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撥打電
  話予其父母丁○○、v○○,此部分之事實首堪確認。是核證人丙○
  ○歷次證述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處僅記載丁○○、v○○之姓名及v○○之聯絡電話,另第3頁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丙○○所書寫者亦僅有丁○○、v○○之姓名及
  住址,另在丁○○姓名下方書寫身分證字號,而此與一般連帶保
  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
  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再者,雖丙○○書寫之丁○○部分有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本來即能背
  出全家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此與常理並無相悖之處,堪認丙
  ○○該時亦係以其記憶自行簽署丁○○之身分證字號於租賃契約第
  3頁,尚難以丙○○書寫丁○○之身分證字號於租賃契約上,即推
  論丁○○有擔任該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之意。是由證人丙
  ○○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就丁○○、v○○之記載情形,且丙○○
  僅係以其記憶書寫丁○○之身分證字號等情狀以觀,證人丙○○證
  述該時被告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係為供日後
  聯繫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該時確實向丙○○稱書
  寫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供日後聯繫使用。
④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且依
  上開證人丙○○之證述等事證,可知丙○○於簽約時並未與丁○○、
  v○○有何聯繫,被告當場亦未與丁○○、v○○通聯以確認其2人意
  思。準此,以丙○○該時簽署之內容及丁○○、v○○均未到場親自
  簽署,且丙○○於簽約時並未與丁○○、v○○有何聯繫等情觀之,
  足見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上所留存之丁○○、v○○2人係屬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甚明。況被告該時是向丙○○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
  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故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丁○○、v○
  ○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⑤證人丙○○固具有智識能力而足以辨識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
  文字,且其證述於簽署此份契約時知悉簽署欄位屬連帶保證人
  欄等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
  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
  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故證人丙
  ○○縱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既認定被告該時係向丙
  ○○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丙○○該時是否
  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知丁○○、v○
  ○2人僅是丙○○留存之聯絡人資料,丁○○、v○○並非連帶保證人
  。
⑥從而,被告既明知丙○○係因其稱留存聯絡人資料而書寫丁○○、v
  ○○資料,當知丙○○並無偽簽丁○○、v○○姓名之事實,又被告明
  知丁○○、v○○並非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卻虛構丁○○、v○○
  為契約連帶保證人,而誣指丁○○、v○○應與丙○○共同負偽造文
  書、詐欺、侵占之責,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丙○○、丁○○、
  v○○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
㈢關於丙○○與被告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本為103年4月30日至104
  年4月29日,而丙○○當日晚間即已表示不予承租,並未與被告
  另行就租賃期間合意更改為103年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等情
  ,均如上述,是被告為表示丙○○於簽約當日拿取鑰匙並承諾付
  款之事實,竟擅自將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造為上開日期,
  被告變造之該租賃契約雖係被告於提告程序中所用以證明之證
  據,然仍無損該租賃契約之本質乃被告與丙○○間簽署用以表示
  租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被告變造該租賃契約後予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行
  為自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其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165
  條變造或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則為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後
  述)。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W○○簽署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等犯行,辯稱:我是帶W○○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的套房,當時是W○○稱他想要學做裝潢或者是做業務方面性
    質的工作,問我是否有適合的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所以我才
    拿了一整疊已經簽好的租約給他看。我有向他解釋連帶保證
    人;他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我有聽到他說他要租房子,連
    帶保證人就是租金不付時,對方要付。當時有確認要承租的
    房間,他問我是否可以在租約範圍載明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就可以及是否可以換房間,我有答應他,所以租約只
    記載上開地址,但實際入住哪一間房間我現在忘記了。就提
    告詐欺是因為W○○簽了租約又說不住;提告偽造文書部分,
    因連帶保證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為連帶保證人
    ,因認W○○涉犯偽造文書罪。就變造契約部分,租約增載變
    更的部分都是當著W○○面寫的,不是我自己填載的,是否同1
    天寫的,或是我們當場講完就直接打勾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云
    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W○○之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中和路那裡的套房出租廣
  告,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出租標的樓下見面,但是等不到她
  ,她又約我到板橋區的一家便利商店談,在商店他拿了一本厚
  厚的照片給我看,表示她有100多間套房可以出租,當時她說
  因為我本來想要看的房間還有人在住,要2至3天才能搬進去,
  所以我完全沒有看過房間;之後我是隔了幾天即103年7月18日
  才簽約,簽約時還是沒有看過房間,被告說她的房間要繳錢排
  隊,所以我就先跟被告在那家便利商店簽約,也付了3萬元的
  租金及押金。我只有說好要租中和那邊的套房,被告沒有讓我
  確認要租哪一間,其實要租哪一間都還沒有特定,所以契約書
  上才只有寫1個「永和」。另外她又說要先看看我的生活習慣
  好不好,所以講好先簽1個月,我也有答應。簽完約後,被告
  有影印1份給我,一共有3張,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簽約
  2至3天後,我打電話問她我的房間好了沒,但她完全沒有回答
  我的問題,後來講說她很忙,就掛電話,打了幾次都沒解決,
  所以我就不租了;我還曾經一大早到她的住處找她,請她還我
  押租金,她還說要告我,這也是簽約後沒有幾天的事。她說要
  告我,我會害怕,因為我只是要租房子,就要被告,我請她把
  錢還給我,她說沒有那麼簡單,她還有告我民事,要求10萬元
  ,民事她被駁回,她之後還有上訴,也是敗訴。所以我一共損
  失了3萬元,都沒有還我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卷第4
  0至41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想租的房子,才跟
  被告約現場看房子,好像是永和路307號頂樓加蓋5樓,但事實
  上當天該屋還有人居住,所以我沒有進去看,只在樓下看而已
  ,被告有帶我看格局類似的房子。我們在樓下的時候,被告說
  到長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約,我們就去那邊簽約,我也在該
  處領錢,被告跟我說目前有人在住,等個2、3天對方就會搬出
  來,我再搬進去就好,當時有明確這樣說,她叫我先付租金跟
  押金。付了3萬元給被告後,她有給我租賃契約,就是只寫「
  永和」的那份我有印象,當時是說先寫永和,忘記是幾樓,好
  像是5樓,我知道是哪一間,到現場我比得出來,預計要租1年
  ,我急著找房子想要有地方住,所以直接跟她簽約,被告說先
  寫「永和」,等搬進去之後再把地址完整的寫上去。有寫很多
  字及地址版本的租賃契約是被告自己填的,後面那些加太多了
  ,跟我這份租賃契約不一樣,這很多都是被告自己後來加上去
  的。我那份租賃契約第1頁第2條,我沒注意看租賃期間「年」
  的欄位打叉及旁邊寫的1個月。租賃契約寫「自民國103年7月1
  8日開始」,這是正確的,但被告有寫可以更改,她說到時候
  要住進去的時候可以修改日期,我們先簽這個,她叫我先給她
  錢。「屆時可再修改」是指到時候可以修改租賃期間的日期,
  等我搬進去住之後再訂日期寫清楚。契約第3條,我有同意每
  月租金1萬元,押金2個月,總共3萬元,當時還沒講每月何時
  支付租金,跟被告約定押金2萬元,第1個月的租金跟2萬元的
  押金,我總共付了3萬元。我支付3萬元給被告時,除了租賃契
  約以外,被告沒有拿鑰匙、磁扣或任何東西給我,我沒有跟她
  要,我想說裡面還有人在住,這個一定不方便。我回去之後,
  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入住,被告沒有說要把房子給我住,她
  一直轉移話題,最後我受不了了,因為我真的很急,我不可能
  基隆臺北一直來回,後來我特地從基隆來臺北找被告,目的是
  叫她把錢退給我,我知道她不可能給我房子住,我跟被告說「
  如果真的沒有房子給我住,就把3萬元還給我」,我講到這邊
  ,被告就衝到車上說要去告我,我說「你要告我什麼」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54至368頁)。
⒉是核證人W○○於偵查中證述,其係在簽約當日即取得所簽署契約
  之影本,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輔以其在警詢時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514號卷第9頁),該份契約
  之第1條租賃標的部分確實僅記載「永和」二字,而契約之第2
  條租賃期間亦僅記載「103年7月18日」,且下方另記載「(屆
  時可再修改)」之文字,至於租賃期間迄日則未有任何記載,
  又被告於104年3月18日遭搜索後,在其住處扣有2份租賃契約
  ,其中1份為正本,另1份則為散裝影本,該正本租賃契約第1
  條固然記載承租標的為「○○○○路000號0F」,第2條固然記載租
  賃期間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然扣得之散裝租
  賃契約影本上開條款記載內容則與W○○於警詢時提出之版本相
  同。從而,被告既亦持有與W○○提出之租賃契約內容相同之版
  本,足見證人W○○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W○○與被告在103年7月18日相約看房時,被告並未帶同W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看房,W○○僅是閱覽被告
  提出之房間相關照片、資料,即在未記載承租標的、未記載租
  賃期間終止日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簽署姓名,W○○僅有閱覽
  相關照片即欲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先行交付租金及押金合
  計3萬元款項予被告之情,方屬事實。
㈡被告被訴誣告W○○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誣告V○○、黃曉文詐
  欺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提
  告稱「W○○於103年7月18日與我簽訂契約,承租我位於○○區○○
  路000號0樓之房屋,並交付3萬元定金,其餘款項於入住前付
  清,詎料W○○於7月22日表示不願意承租,並要求退還3萬元定
  金,但因是W○○毀約,我要求對方履約,W○○拒不履行,因認W○
  ○涉犯詐欺罪嫌。連帶保證人V○○、黃曉文表示沒有同意W○○作
  為連帶保證人,因認W○○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認為V○○、黃曉
  文與W○○共同詐欺」等語,此有上揭期日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頁)。復於103年8月22日偵
  查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又再補充陳述「W○○在103年7月18日
  有跟我是簽署1份租賃契約書,地址為○○區○○路000號0樓,租
  期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租金是每個月1萬元,但
  不能中途退租,押租金2萬元,W○○並交付3萬元定金給我,剩
  餘的3,900元的水電、雜支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我,我就將鑰
  匙及電卡給W○○,後來W○○就沒有來住,所以我認為W○○涉犯詐
  欺,且他的鑰匙、電卡要還我,不然就是侵占」等語,此部分
  亦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W○○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V○○是
  我爸爸,黃曉文是我姊姊,因為被告要求我寫聯絡人的名字,
  我有問她,為何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沒有關係,只是為了聯
  絡而已,所以我就留下他們的名字及電話等語(見調偵字第86
  5號卷第4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
  她說現在很怕租客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或是破壞,租賃契約上
  寫連帶保證人,只是在被告聯絡不到我的時候可以打給他們,
  所以依照我的認知,「保證」二字是聯絡人的意思。租賃契約
  上「V○○、黃曉文」2人的名字是我寫的,是我父親跟我姐姐,
  是我自己決定要寫他們的名字,他們也都會同意,因V○○、黃
  曉文一直都知道我要在外面租房子。我於租賃契約寫上V○○及
  黃曉文的名字時,被告沒有請我打電話給2人確認,也沒有請
  他們本人過來簽名,她說我自己寫就好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㈣第354至368頁)。
⒊V○○於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道W○○要租房子,但跟誰租還有租哪
  裡我都不清楚,但如果W○○是要租房子,我願意當他的保證人
  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0頁反面)。
⒋黃曉文於偵查中陳述:我只知道W○○要租房子,但跟誰租還有租
  哪裡我都不清楚,但如果W○○是要租房子,我願意當他的保證
  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第30頁反面)。
⒌依證人W○○上開證述,可知W○○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並未撥打電
  話予V○○、黃曉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再核以證人W○○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
  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前後均屬相符,輔以此部分租
  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V○○、黃曉文之姓名
  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則未有任何記載,
  亦即W○○於租賃契約第3頁除在承租人欄位書寫自己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未書寫任何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則W○
  ○於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之資料已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
  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
  之情狀迥異,遑論W○○根本未在契約第3頁書寫任何相關資料。
  是由證人W○○上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之書寫內容,足認被
  告於簽約時確實向W○○稱在該未記載完成之租約第1頁連帶保證
  人欄處書寫可供聯絡之人,此情應堪認定。
⒍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應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
  人W○○於簽約時並未與V○○、黃曉文有何聯繫,此業經證人W○○
  證述及V○○、黃曉文陳述如上。準此,以W○○該時簽署之內容及
  V○○、黃曉文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W○○於簽約時並未與V○○、
  黃曉文有何聯繫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實無可能認為契約第1頁
  當事人欄所留存之V○○、黃曉文2人係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況被告該時是向W○○稱於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
  使用,且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並未有何內容,故被告並無
  可能誤認或懷疑V○○、黃曉文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⒎證人W○○固證述於書寫此份契約時知悉書寫欄位屬連帶保證人欄
  等語,然係因被告稱作為聯絡使用,其始認為兩者意思相同,
  而在該欄位書寫姓名,又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
  覽、確認、修改條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
  ,礙於磋商之繁瑣,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
  改,故證人W○○縱已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惟本件既認定被
  告該時係向W○○稱留存聯絡人資料,並論述如上,則無論證人W
  ○○該時是否明白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應負責任,仍無礙被告明
  知V○○、黃曉文2人僅是W○○留存之聯絡人資料,V○○、黃曉文並
  非連帶保證人。
⒏再者,證人W○○雖於103年7月18日在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處書
  寫自己姓名,然就租賃契約重要要素即租賃標的並未約定,且
  未與被告就租賃期間終止日有何約定,此已論述如上。從而,
  被告對於其究竟要交付之租賃標的為何,既未與W○○有何約定
  ,而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未經約定標的之租賃契約是
  否足生契約之效力應當知悉。又W○○與被告簽署上開租賃契約
  後,並未實際入住任一房間,此乃被告所不否認,另輔以卷附
  未記載標的之租賃契約,則證人W○○證述其於簽約後並無不入
  住之意思,其有持續詢問被告究竟何時可以入住房間,是最後
  其認為被告從未因應,故向被告請求退還當日交付之3萬元而
  不再與被告約定承租標的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明
  知其尚未與W○○特定承租標的,仍對於W○○入住房間之要求均相
  應不理,W○○始未再依簽訂之內容給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⒐又證人W○○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物品給其
  ,且本件W○○所簽署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
  終止日,被告實無可能逕交付鑰匙、電卡等物品給W○○。是證
  人W○○此部分之證述即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有將鑰匙、電卡交
  付給W○○云云,顯屬虛構之詞。
⒑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其係告知W○○在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書寫聯絡人資料,且其與W○○並未就契約標的、租賃期間
  終止日達成合意,而未交付任何物品給W○○,其與W○○簽訂之租
  賃契約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係其無法與W○○特定承租標的,亦
  未能交付房間讓W○○居住,W○○始未給付款項給其等情,竟仍虛
  構其與W○○已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某房之租賃契約,W
  ○○於簽約後不予付款並拒不返還鑰匙、電卡,且虛構V○○、黃
  曉文為契約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則被告客觀上已然虛構事實,
  致W○○、V○○、黃曉文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且於主觀上
  具有意圖W○○、V○○、黃曉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
㈢W○○於103年7月18日與被告簽署之租賃契約並未明確載有承租標
  的及租賃期間終止日,此已論述如上,是被告於103年8月22日
  前之不詳時、地,自行將該租賃契約之第1條原僅記載「永和
  」變造為「○○○○路000號0F」,且將第2條原僅記載「103年7月
  18日至_年_月_日」變造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7月17日」
  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該租賃契約之本質乃被告與W○○間
  為表示租賃意思而簽署之私文書,則被告於103年8月22日為對
  W○○、V○○、黃曉文誣告上開犯罪,而提出此等經其變造後之租
  賃契約影本供檢察官作為偵辦證據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W○○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構成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至其行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165條變造或使用
  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惟
  此部分則為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後述)。
、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A○○簽署租賃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確定有找師傅來維修馬桶,但是否有進
    入到A○○的房間或者在房間外的管線就可以進行維修,我不
    太確定,我有跟A○○說師傅之前有處理過隔壁間的馬桶,有
    廚餘、毛髮,要她先確認她房間的馬桶阻塞是不是這樣的問
    題,我覺得若是她自己的問題,就不應該由我出錢,當時住
    的人不只A○○,還有她的同學,基本上A○○不是1個人住,是2
    個人,甚至我還看過3個人,她同學常常來找她,她們就住
    ,我本來也是沒有關係,我不會說多住人要多收錢,後來我
    在監視器上發現玄○○及J○○在A○○承租的房間出入,而且我當
    時有跟A○○講過若要帶其他人進來,包含訪客,都要用LINE
    跟我說,因為我不想讓其他房客說進出的份子很複雜,會有
    安全上的考量,我已經忘記有無交付第2副鑰匙予A○○,也不
    記得有無看過J○○及玄○○,但是我記得我有問過A○○「第2付
    鑰匙是不是妳要自己用?」,A○○就說「是」,因為有其他
    房客跟我說她房間進出很多人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A○○之證述:
①於遭被告提告之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時沒有看到租屋處,
  因為被告說,我要租的那一間有人住,為了保護房客的隱私,
  所以沒有讓我看,我是直到入住時才發現非常髒亂,設備又破
  損,簽約時,只帶看其他房間,且還保證與我要住的是一樣的
  房間。我搬入後發現房間與被告當初所說不同,髒亂,家俱並
  不是出租時所說的全新,且有破損,椅子還斷一隻腳,沙發是
  不能用的,且沙發套掀開後直接看到彈簧,我有向被告反應,
  她說不然我自己搬到頂樓,所以我有搬到頂樓,我因此有向被
  告要回沙發套的錢,最後直到我要跟被告買電卡儲值時,才協
  議用儲值電卡費抵扣;浴室的牆壁用水沖就掉漆了,我有向被
  告反應,被告說之後再換,但也沒有換。房間是採用電卡,插
  入後才有電,被告一開始說電費1度是4.5元,但後來發現電卡
  1,000元很快就用完了,所以我在10月底實測是1度7元,另一
  房房客S○○也有相同問題。簽約後2天,我跟被告拿租賃契約書
  時,有問被告可否多住1人,被告答應,但是要多付500元,且
  要多1人的證件,所以陪同之友人玄○○才會提供身分證影本給
  被告,被告因此多給我1付鑰匙,且在租賃契約上載明鑰匙500
  ×2等語(見他字第1788號卷第88至89頁)。
②另於本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承租福營路69號2樓F室,在591
  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我有留存在手機,我聯絡時就是被告,
  我身上有當天租約的影本,這是簽約隔2天後,我跟她要,她
  才給我的。我於103年5月14日簽約,8月29日入住,她的那一
  份有日期,我的沒有改。簽約當時被告、我父親馬德明都在場
  ,在簽約後隔幾天,友人玄○○陪我一起去拿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要求要影印玄○○的身分證,因而被告有玄○○的身分證影本
  。契約書上馬德明的名字是我爸爸簽的,我爸爸當時有問被告
  ,怎麼會是連帶保證人,被告說是緊急聯絡人。簽約時被告拿
  了一大本房子的資料及照片,還有消防安檢通知的證書,簽約
  現場我付了2,100元,隔天付了1年的租金、2個月及其他雜項
  的押金,共17萬元,並住到104年4月2日搬走。簽約時被告跟
  我講全部都住滿了,所以不讓我看房間,只有給我看1間整理
  好的空房,跟我講每1間房間都一樣,我租的也一樣,但我住
  進去才發現她的沙發套是破的,沙發是壞掉的,床墊整個都是
  黑的,浴室的壁紙是掉漆的,我都有照片。我當下打電話跟她
  反應,她說要我先住,有空房再換,因為我的錢都給了,我只
  好住。另外還有馬桶塞住的問題,從104年2月17日開始就不通
  ,我跟她反應,她都不處理,她要我付錢才要修。馬桶問題是
  她原本房子的問題。電卡部分,我要跟被告買電卡,她不給我
  ,還罵我,到最後我是沒有電可以用,所以我不住了。簽約時
  被告說大家都是繳1年租金,所以我1次繳1年租金,後來才發
  現不是這樣,其他房客都是繳1個月等語(見他字第3226號卷
  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3年4月間於591租屋網得知出租
  資訊,因而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我當時是打
  算9月才要入住,該時網路上寫著「全新裝潢、浪漫滿屋套房
  、裝潢家具全新,隨時可以更換、套房乾淨」之類的,但租屋
  網上無法寫出特定的出租地址、樓層、房間這些資訊;我撥打
  上面的電話,是被告接聽,當天約看屋,我與我父親馬德明一
  起至現場,到現場時被告說月租1萬元的房子沒有了,網路上
  寫的租金1萬只是參考,她這邊都是1萬4、1萬6,且現在房間
  都有人住,被告就隨便開了一間給我們進去看,當時一打開房
  間,裡面還有1位男住戶在裡面,被告說其他房間都跟我看到
  的房間一模一樣,之後要入住的房間裝潢也都一樣,東西也都
  是新的,被告當時讓我看一眼,說「反正就跟這間一樣」,就
  帶我到另外1間空房,被告當時並非說全部的房間都住滿,只
  說我要租的有人住了;那棟建物有3層,被告說有很多間不同
  的房間;我看到的空房房租要1萬8,000元或是2萬元,我沒有
  辦法租;我要住的那間不是被告開房間讓我看的那間,被告只
  是說我要住的那間跟她開給我看的內部裝潢擺設都一樣,她只
  有這樣說;當時就是說先簽約再寫,看屋的時候被告有口頭上
  說「這1間」,但沒有開給我看,我跟我父親去看屋當天都沒
  有看到租金1萬2的房間;被告當天給我們看的房間是在3樓。
  被告最後沒跟我講她要出租給我哪1間,也沒有特定編號哪間
  ,她只有說我要租的房間已經滿人了,看房是103年4、5月,
  被告說我要入住的9月會給我房間,說我剛剛看到有人住的那
  間房間會給我住,應該是3樓B房吧,所以我沒有實際看我要入
  住的房間,被告是給我看其他間,印象中是3A或是3B房間。所
  以當時簽署之契約標的只有寫○○區○○路00號,但沒有特定是何
  房間,我們當時只是約定她會給我1間房間,但是沒有特定是
  哪1間,被告說9月要入住拿鑰匙的時候再寫,說先簽名。我最
  後入住的並非她說要給我的那間房間,與當初約定的是不同間
  ,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當時相信被告,我之前簽租約也不會
  寫特定是哪1號,我就想說通常都只寫地址。租賃契約第1條租
  賃地址正確,第2條租賃1年正確,租賃期間原本寫103年9月1
  日至104年8月31日是正確的,但因為我提早入住,我去向她拿
  鑰匙時,被告有將她手上的租賃契約正本起迄日修改為103年8
  月30日至104年8月29日,這部分我有同意,但我手上的影本沒
  有修改,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也正確,我是1次繳完1年租金,
  右上角那邊有寫,我朋友之前在學校租屋都是1次付清,當時
  被告也跟我說這邊的學生都是1次付清,所以我當時就跟被告
  說我們也是1次付清可不可以比較便宜,所以上面才有計算。
  我簽完名之後被告才開始寫右上角的那些費用,我當時有詢問
  為什麼這個那麼貴,被告說這些都是押金,之後會退,但是也
  沒有退給我。簽約當天什麼都沒有拿到,並在隔天支付17萬元
  ,我是之後由友人玄○○陪同去找被告要租約,被告要我自己拿
  去影印,另外在8月時由友人J○○陪同去找被告拿可以進房門的
  磁扣或是鑰匙,因有告知J○○會一起入住,被告同意,所以我
  拿到2副鑰匙,被告因此在她持有的契約寫「磁扣×2」,但因
  我沒帶影本去,所以我的租約影本沒有改,該天當場給被告磁
  扣的費用200元,但沒有在契約註記要多住1人。簽約時我父親
  馬德明在場,乙方連帶保證人馬德明是我父親簽名,被告說聯
  絡用,要簽馬德明的名字,因為當時我父親還有特別問被告連
  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是聯絡用的,因為怕找不到我。
  入住當天,被告只叫我自己拿鑰匙,她那時候沒有其他房間的
  鑰匙,就隨便給我1間2B的鑰匙。我不太記得房間的編號實際
  是什麼,應該實際入住是2B,我想說我到現場再看(嗣後又改
  稱我是2F,另外房客S○○是2A)。入住後,我有向被告反映該
  間房間好像不是我要住的那間,可是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房,叫
  我先住在她給我的這間,但這間不是我要住的1萬2的房間,因
  為長得不一樣,家具也不一樣,跟被告當天開門給我看的那個
  房間不一樣,但被告說我入住的房間與當天開給我看的房間長
  得一樣。之後因為房間內種種問題,我記得在104年4月3日或
  是3月29日搬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
⒉證人馬德明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契約書上面馬德明的名字是我簽立的
  ,留名字在「連帶保證人」的位置上,是因為A○○跟人家租房
  子,我與A○○一起去看房子,被告就跟我講家長留個名字,如
  果將來找不到A○○,可以找我。簽完約後只有付1,000元的定金
  ,隔了好幾天,被告打電話給A○○要求付清尾款,被告要求付1
  年的租金,還有其他雜費,請我們匯款給她,因為A○○所租的
  房屋地點離學校很近,所以就付錢了,但是我太太覺得不太妥
  當,A○○就打給被告要租約,但被告一直以她在開庭很忙,沒
  有給,後來是A○○找到被告才拿去影印。契約是被告當著我們
  的面填寫的,她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
  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異議。簽約時沒有看到房間,
  她是帶其他的房間讓我們看,A○○入住之後,才發現那間房間
  很髒亂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女兒A○○曾向被告租過房子,日期
  現在不記得了,我有陪她去看房子,印象中被告並沒有開房間
  給我們看,她只是說每1間房間都長得一樣,因為現在有人,
  所以不方便開房子給我們看,我們是到2樓,2樓好像沒有我們
  預計要承租的房間,房間有編號,但是號碼多少我真的也不記
  得了,我跟A○○沒有提出確切要住哪1樓的哪1間,都沒有特定
  ;當時被告有開同棟的1間房間讓我們看,大概就是A○○要住的
  房間跟現在看的這間一樣的意思,就是說該有的沙發、床,該
  有的都有,說將來A○○要住的那間跟現在我們看的這間不同間
  ,但配備是一樣的,房間大小有沒有說我不記得,被告是說跟
  簽約上寫的設備一樣;當時有特定將來A○○要入住的房間,但
  是被告說那1間沒有辦法給我們看,說那間有人在裡頭住,所
  以應該是有特定哪間房間,但房屋租賃契約上沒有寫特定房間
  。我們當初有簽約,我記得那天被告給大家的印象來講是不錯
  的,因為她很坦白,就是她很健談,然後指給我們大家看的房
  子好像還不錯。簽完約被告很快地就要求我們把所有的錢匯給
  她,當時我就有一點質疑了,後來我就和我太太講說算了,因
  為離輔大蠻近的,以女兒方便為主,所以包括1年的租金還有
  押金錢都匯給她。我們在現場大概待半小時就簽約了,我當時
  是有擔心沒有實際看到屋內狀況就簽約,事後我太太罵了一頓
  說我怎麼這麼快就決定,我就說因為該地離輔大很近,當時的
  考量點就是離輔大很近。後來事情就是A○○自己處理了,後來
  她要住進去找被告拿鎖匙,那整段過程我就不是很清楚了。租
  賃契約第1頁至第3頁這是我的簽名沒錯,是我寫的字,照契約
  上面的日期是103年5月14日,我們是看屋當天就簽約,承租人
  的部分是我女兒A○○簽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是我自
  己簽的,當時知道租賃契約上有「連帶保證人」的約定,因為
  做爸爸的本來就要幫女兒連帶保證,當時覺得「連帶保證」的
  意思,就比如她房子有欠租約的話,我來幫她付啊,但被告完
  全沒有跟我講「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只說單純的聯絡人
  ,租約第1條租賃的範圍約定的地址是新莊福營路69號,就是
  預計租屋的地方。A○○當時是預計要租屋1年,第2條約定正確
  ,租屋期間從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沒錯,這個103年9
  月1日是當時我女兒開學當天要入住。因為我們簽約的日期是1
  03年5月,我們有跟被告說A○○開學的時候才會入住。租金每個
  月是1萬2,000元及押金都正確,被告有寫些「押金、租金、電
  卡、電押、磁扣」等等,我對這些記載都有印象,的確是這樣
  。第3頁我簽名的情形如同第1頁。房屋租賃契約第22條提供的
  設備,原本都要有,床組、桌子都要有,不然我女兒怎麼唸書
  ,那沙發也要有,被告被告也跟我們說有沙發,冰箱、冷氣本
  來就有,這是很基本的設備。A○○入住後,我沒有去看過房子
  ,我只有去簽約時跟A○○去過1次,還有搬家的時候幫她把東西
  搬到樓下,沒有上樓查看A○○的房間,因為那個地方不好停車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26至146頁)。
⒊是互核證人A○○、馬德明上開證述,輔以本件A○○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及於被告處所扣得之租賃契約,足認A○○係於103年5月14
  日由父親馬德明陪同前往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與被告相約
  看房,而該棟建物隔為多間套房,A○○、馬德明該時預計可承
  租之房間為月租1萬2,000元之套房,而該日被告僅開啟1間尚
  有房客居住之套房供A○○、馬德明稍微查看,A○○、馬德明查看
  時僅站在門口,並未實際進入該有人居住之房間詳查,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A○○、馬德明均證述其2人雖在103年5
  月14日看房簽約,然A○○實際欲入住之日期則為103年9月1日(
  按A○○嗣後實際入住之日期為103年8月29日),亦即距離簽約
  當日尚有3月又15日,而證人馬德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看房
  當日應有特定欲承租的房間為何等語,然亦證述其跟A○○沒有
  確切提出要住哪1樓的哪1間,都沒有特定等語;證人A○○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述該日被告只有說其他房間與其看到的(按指尚
  有房客入住之房間)一模一樣,之後要入住的房間裝潢也都一
  樣,東西也都是新的,當時只有約定租金1萬2的那間,被告最
  後沒有說她要出租哪1間等語,另又證述被告說其入住的9月會
  給其房間,是剛剛看到有人住的那間房間等語。是證人A○○、
  馬德明對於該日被告除有讓其2人稍微查看1間有人居住之房間
  外,並未帶其2人實際進入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查看,其2人
  因而未指定入住特定房間乙節證述相符,然對於最終簽署契約
  時,被告有無特定將來可交付供入住之房間乙節證述尚有不一
  。而觀諸本件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記載僅「新莊福營路69號」
  ,且依客觀情狀,被告確實擁有多間房間可出租,又被告與A○
  ○簽訂契約時距離A○○入住時間尚久,足認被告與A○○簽約時雙
  方並未特定出租房間,雙方僅是認為屆時入住時,被告能提供
  如同當日讓A○○、馬德明稍微查看之該房相同設備、價值每月
  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即可。
⒋於本件簽約當日,租賃期間雖約定為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
  日,然嗣後A○○於即將入住而前往向被告拿取鑰匙、磁扣等物
  時,已表明將提前入住,經雙方合意後,租賃期間更改為103
  年8月30日至104年8月29日,被告並在其所持有之租約正本更
  改租賃期間,惟A○○所持有之租約影本未更改等事實,應堪確
  認。又依證人A○○、馬德明上開證述,輔以租賃契約右側款項
  項目之記載,堪認A○○、馬德明於103年5月14日簽約當時同意
  交付1年之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7萬2,100元,而A○
  ○、馬德明當日先行交付2,100元予被告,嗣後並以匯款方式交
  付被告17萬元,A○○入住後因屋內種種問題,提前於104年4月2
  日搬離等事實,亦堪認定。
⒌再就A○○實際入住之房間部分,雖證人A○○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
  在103年8月入住之房間為何,且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述入住房
  間為2B,後又改口為2F等語,而無從以其證述認定其實際入住
  之房間,然觀諸署名「A○○1」之光碟檔案中「00000000因管線
  導致家中淹水事件」電子檔,A○○係記載其居住之房間為2F(
  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149頁),而A○○為此份記載距事
  發時間較近,亦符合其最後改稱之實際入住2F房間等語,是應
  認A○○實際入住之房間為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F房。
㈡被告被訴誣告A○○詐欺、毀損;誣告玄○○、J○○侵入住宅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
  申告稱「被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
  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上次修理人
  員已明確告知阻塞原因,但此次又是相同原因造成阻塞,故他
  們本來說只要能清理出是人為因素造成,他們就會支付修理費
  用2萬4,000元,但後來清理完後,他們卻拒不支付,明顯有主
  觀犯意,是詐欺行為」等語,此有上開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3頁)。又於104年5月19日偵查
  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稱「(問: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另
  外2位被告不是房客,竟可進出我上開套房,所以對他們倆提
  告侵入住宅,但他們進入住宅時間我不清楚,希望能對質;我
  有在大門口貼公告,我有表示若需帶第3人進入租屋處需要告
  知我,以免有安全危險,所以被告2人(按指J○○、玄○○)應該
  會看到門口公告,還進入我套房內,所以我認為他們倆有主觀
  犯意」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18頁反面)。
⒉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總共找被告3次,第1次是簽
  約,第2次是拿契約,契約是被告叫我自己拿去影印的,當時
  我跟被告說我們會有2個人住,被告叫當時陪同我去拿契約的
  朋友玄○○留下玄○○的身分證影本,當時有問為什麼要留,被告
  說要聯絡用,所以要留下她的資料。印象中被告好像有在她持
  有的契約寫「磁扣×2」,我們就有補1個磁扣的錢給被告。103
  年8月底我要入住前去被告辦公室拿鑰匙的時候,我就打電話
  跟被告說我可不可以提早入住或是提早搬東西進去,被告說可
  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會多1個人進來住,磁扣要2副可以嗎
  ,被告就說好,要多付錢,所以要跟我一起入住的J○○陪我一
  起到中和的辦公室,到現場的時候,她就叫J○○留資料,我不
  確定有沒有印身分證。不是留玄○○的資料,玄○○第2次見面的
  時候只是去拿契約,玄○○從頭到尾只是陪我去拿契約而已,是
  J○○要跟我一起住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
  頁)。
⒊證人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與被告簽約時我不在場,簽約
  之後,我陪A○○去跟被告多拿1份鑰匙,D○○說要影印我的身分
  證,我後來並沒有住進去,所以契約書後面有我的身分證影本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6頁反面)。
⒋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D○○知道我要入住,在入住前
  ,103年8月間我就有陪A○○去到連城路找D○○拿鑰匙,D○○有問
  我,是否我要入住,並且簽了1份書面的收據,她並且有拿鑰
  匙給我,所以當時她應該知道我要住進去等語(見104年度他
  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⒌從而,互核證人A○○、J○○、玄○○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被
  告於提告時自行提出之租賃契約,右側載有「交2KEY、2電卡
  、2磁扣」之文字,且下方有被告及A○○之簽名(見104年度他
  字第1788號卷第21頁),顯見證人A○○、J○○、玄○○上開所述非
  虛,亦即被告明知J○○為與A○○同住之人,且玄○○為A○○之同學
  ,於承租期間僅偶爾至A○○承租處,依一般常理,同學、友人
  到訪乃屬常情,實不至於聯想到有何他人無故入侵之事。至被
  告雖稱當時門口貼有公告,認J○○、玄○○2人應都看過該公告云
  云,然J○○本為同住之人,自不受該公告所拘束,且玄○○於偵
  查中已否認其曾看過該公告,而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被告係於其要搬走時才張貼此等公告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
  206號卷第278頁),可徵被告明知J○○、玄○○並無侵入住宅之
  情,而仍虛構其有在大門口貼公告等事實,其申告行為顯有使
  J○○、玄○○陷於遭刑事犯罪追訴之風險,應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再者,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其認為馬桶阻塞並非
  單一房間問題,故其一再表明拒絕給付修繕費用等語(詳見無
  罪部分之論述),則被告虛偽陳述A○○業已表示願意付款等情
  亦非事實,其對A○○提告詐欺,顯具有誣告之犯意。另被告雖
  陳稱馬桶阻塞部分是A○○所造成,然觀諸被告與A○○對話內容,
  被告顯知A○○已明確否認是其所造成,且被告自始未曾提出是A
  ○○所造成之證據資料,則其在毫無憑據之情況下,向新北地檢
  署虛構「被告3人不當使用馬桶,造成阻塞,因他們3人不當將
  食物、塑膠袋、紙杯任意棄置於馬桶,導致阻塞」云云,顯非
  僅出於懷疑或誤會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對A○○提告毀損,當
  亦有誣告之犯意。 
、關於本案被告犯「連帶保證人」之誣告部分,如其要求各該
    承租人須有連帶保證人之目的,係為避免事後租金求償無門
    或屋內物品遭破壞無從求償,而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
    償,則為達此目的,對於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真意、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及資力是否足以擔負保證之責,均應一一檢視
    ,始符合常情,況連帶保證人係與債務人擔負同一債務,此
    等意思表示皆極為慎重,被告當是知悉,則連帶保證人既未
    在現場親自簽署,被告亦未曾與連帶保證人確認真意,且在
    現場並無任何事證足使被告推認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
    有保證真意,則被告自知其所謂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曾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共同詐欺犯罪之數行為人固
    非必然於行為時同時出現於現場,然於論該數行為人屬共同
    被告之情形,必是有客觀證據足認該數行為人就相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與各該承租人簽署契約時,
    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被告認定承租人與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多是以事後可以聯絡為由促使
    承租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已「明知」承租人
    所簽署者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無懷疑或誤認是連帶保證人之
    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被告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至部分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對立性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本案之證人即承租人或承租
    人之親友乃立於同一立場對抗被告,屬「對立性證人」,不
    同「對立性證人」應不許相互補強;又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
    ,被告不具事實上管理支配力而非合法告訴權人,未具體指
    摘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在實體法上亦不會使人構成犯罪
    ,客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僅是闡述事實,主觀
    上亦無誣告故意;而偽證罪之認定,法院判斷被告是否為虛
    構時,應忠於行為人原始之陳述,不應擅自衍伸行為人之意
    思,羅織行為人未曾陳述之內容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禁
  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
  ,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採信,
  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理自由判
  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與證據法則
  無違。故本案之證人縱具親屬關係,其證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
  ,且尚有其他事證資以補強各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足以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
  據。
㈡又誣告罪之成立,固以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
  ,惟此所謂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
  ,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而非
  其憑信性高低。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就多間房屋從事租賃業
  務之專業出租人,其向新北地檢署申告事實欄一至之承租人
  及其親友,均已提出具體指訴,並無欠缺具體申告內容之情形
  ,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出於懷疑態度,為求釐清事實而
  申告,故被告所為足以使該等承租人及其親友受有調查、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開始調查、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
  險,益徵被告確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有以虛構
  不實之情誣告該等承租人及其親友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就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有
  為虛構不實之證述,而此等證述內容事實之有無,確實足以影
  響檢察官對承租人及其親友有無犯罪之認定,且有使判斷陷於
  錯誤之危險;又本案關於被告虛偽陳述之記載,尚無事證足證
  相關筆錄有多加潤飾、未忠於「原始陳述」等情形。本院綜觀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構成要
  件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諉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上訴人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
    或變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尚具備同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則上訴人偽造或變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
    ,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
    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
    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
    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1個誣告罪,
    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
    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
    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
    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三、五至十一、十四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30號
    )與本案部分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併予審
    究。
三、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被告於其誣告之偵查程序中,亦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誣
    告罪及偽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
    處斷。
四、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中之變造及使用變造證據行為,應
    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65條之變造或使用變
    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又此部分中
    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事實欄十二、十三部分,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各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援引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之法條,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有載
    於起訴事實中,且本院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得予以引用。
五、本件被告所犯14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3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且審諸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庚○○、r○○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明知庚○○於103年3月7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B室之租賃契約時,只有庚○○在場,其配偶r○○及弟弟己
  ○○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己○○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
  人資料時所寫,庚○○並無偽造文書行為,而r○○並無與庚○○共
  犯詐欺之行為,仍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而誣指庚○○、r○○、己○○共同詐欺行為,誣指
  庚○○、r○○共同毀損,誣指庚○○有偽造文書行為,而著手檢舉
  庚○○、r○○、己○○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庚○○交付財物
  ,致庚○○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庚○○、r○○、己○○誣告詐欺、毀損及偽
  造文書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庚○○、r○○、己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恐嚇取財行為及
  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對我提告,我會害怕,而且
  我有小孩,擔心會有事情,之前只有提說要告我時,是還好,
  但現在收到傳票就會害怕;被告之前說要我賠違約金時,沒說
  要賠多少,所以我沒有再付其他的錢給被告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甲㈠卷第28頁反面)。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庚○○、r○○、己○○提告犯偽造文書、
  詐欺及毀損罪,而被告先前與庚○○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庚○○
  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
  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庚○○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
  壓力於庚○○,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
  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
  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
  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
  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庚○○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庚○○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庚○○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
  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
  關決定,則於此情形,庚○○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
  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
  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
  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
  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d○○、B○○與被告簽訂租約並搬入承租之新北市0
  0區00路00號0樓A室後,發現租屋處與原廣告所載內容有很大
  差異,流理台及冷氣漏水等問題,時常修理未果,復因被告經
  常於休息時間帶其他房客看屋,故不願再續住,遂於103年5月
  中旬,向被告表示不再續住,並於同年6月5日搬離。被告得知
  後,即揚言如不付違約金5萬元即提告,為達此目的,被告竟
  意圖使d○○、B○○受刑事處分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d○○
  、B○○並未侵占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遙控器,仍先於103年
  6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給d○○,恫嚇d○○、B○○要提出告訴,
  復接續於103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d○○
  、B○○有侵占行為,誣指e○○有詐欺行為,而著手檢舉d○○、B○○
  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d○○、B○○交付財物,致d○○、B○○
  心生畏懼;接續於103年6月24日、6月27日,以0000000000門
  號傳送內容為「到今天你們都沒有依約付款…還有你父親否認
  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有違(按應為「偽」)造文書刑責,你
  們會付的決(按應為「絕」)對比4萬500元還多,因為每天都
  在計算租金…」;「如果你們要走法院…如你要走法院請通知我
  ,不要一會要和解,一會要走法院…」之簡訊,藉告發檢舉d○○
  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不法情事,恫嚇d○○;再接續於103年7月1
  0日以加告d○○犯偽造文書為手段,恫嚇d○○給付違約金,d○○因
  心生畏懼,而於103年7月10日在原審三重簡易庭以5萬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1、12月間交付1萬5,000元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d○○、B○○侵
  占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d○○
  、B○○、e○○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d○○、B○
  ○、e○○、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訊問筆錄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日有交付鑰
  匙、磁扣等物,我並沒有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d○○、B○○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陳述「劉宥珊、B○○2人我要
  提告侵占,我當時提供鑰匙及電卡2份、電視及冷氣遙控器各1
  個」等語,嗣於103年7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於新北地方檢察
  署接續陳述「我的2支鑰匙、2張電卡、萬用遙控器2個在d○○、
  B○○搬離後都不見了,所以我認為他們侵占」等語(見103年度
  他字第3507號卷第2頁、第28至29頁)。
⒉d○○於偵查中陳述:我們搬離時,有將鑰匙、電卡、遙控器都放
  在房間裡;且我們入住時並非只打算住1個月就要人去樓空,
  我搬家前也有告訴被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
  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另又陳述:搬進
  去房間時,裡面本來就有流理台,乾濕分離是每間都一樣,浴
  室本來就已經用好。除此之外,有做了流理台的水龍頭,冷氣
  是一住進去就壞掉,隔1週才來修;我們搬入後,因為流理台
  的水有漏到樓下,被告有找人來修,修到我們搬走還沒修好,
  地板上還挖了1個洞,我們住不到1個月就搬走;在103年6月5
  日前我有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搬走,同年6月7日我有傳簡
  訊給被告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反面)。再
  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們剛搬進去,就遇
  到冷氣壞掉,當時又是夏天,請被告來修理,1個禮拜後才處
  理,但裝新的之後,就開始漏水,隔兩天又說樓下漏水,是我
  們房間的關係,時常要修理,之後電卡沒電,跟被告要電卡,
  被告卻擅自進我房間換電卡,再加上被告會半夜帶房客看房,
  半夜工務也會來收垃圾,所以實際上我們沒有住滿1個月就搬
  走,我們大約住了半個月就跟被告說我們不住了;我們雖然沒
  有跟被告進行點交,但我們沒有把鑰匙、電卡及冷氣機遙控拿
  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
⒊另B○○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因為房子有許多問題,例如冷氣漏水
  ,樓下也漏水,被告找水電來我們這裡挖地板,造成許多不便
  ,我們有提前10幾天說要退租,被告叫我們再考慮,之後我們
  就直接搬走;我們搬進去前,並未向被告要求客製化設備,那
  邊就是1個9到10坪的套房,當時房間內的設備有電視、沙發、
  床、冷氣、桌椅、流理台、衣櫥、廁所、沒有浴缸的浴室,房
  間有貼壁紙,有附網路;當初並非只打算住1個月就人去樓空
  ,搬離前也沒有刻意以狗毛阻塞流理台和馬桶等語(見103年
  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7頁)。再於本
  件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簽約當天我們就搬入了,
  住了半個月就離開,有先告知被告不住了,因為冷氣有問題,
  她還有請別人去我們房間挖地板,1個洞都沒有處理,網路不
  能連,也沒有處理,廁所牆壁的漆也一直掉,聯絡被告也聯絡
  不到,就算聯絡到,她說會再打給我們,但是都沒有,一直到
  1個月後,被告有寄簡訊給我們警告我們,後來就收到存證信
  函,後來她就告我們了;我們搬離時沒有和被告進行點交,因
  為聯絡不到被告,無法點交,但是我們都有整理好,並將鑰匙
  、遙控器、電卡放在房間,我們沒有拿走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49至50頁)。
⒋是由證人d○○、B○○上開陳述及證述,可知被告於d○○、B○○欲退
  租時,固然刻意避不見面,然d○○、B○○於承租入住時,確實取
  得被告交付之鑰匙、電卡、電視及冷氣之遙控器,且於退租時
  d○○、B○○並未與被告就承租房間進行點交,亦屬事實,則d○○
  、B○○退租後,上開物品究竟存放何處,被告有無取回等情,
  即屬有疑。從而,被告在其未取回上開物品之基礎事實下,懷
  疑d○○、B○○將上開物品攜走,此部分即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d○○於103年7月24日偵查中陳述:我在103年5月中就有傳簡訊告
  知被告要退租,103年6月5日後都還是有聯絡,並沒有讓被告
  找不到人;在103年7月14日我們有在三重簡易庭開調解庭,有
  與被告約定以5萬5,000元和解,分期給付,每期5,000元等語
  (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41頁)。又d○○、B○○前與被告
  和解,此部分且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117
  號簡易庭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
  45頁)。另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
  交易明細,其中可見d○○於103年8月7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
  設之瑞興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此有瑞興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
  12690號甲㈢卷第4至5頁)。
⒉又B○○於103年12月9日偵查中陳述:我們先前有與被告和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從103年8月6日開始給付,有按時付款,9月沒
  有付,10月我們1次付2期,11月也有付等語(見103年度偵續
  字第627號卷第10頁反面)。
⒊另e○○於103年12月30日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本件犯罪事實部分
  與我無關,而我本來是有意願要幫我女兒d○○處理,但被告與d
  ○○、B○○達成和解後,卻又不斷提出刑事告訴,因此到現在還
  沒有處理,我願意當庭給付d○○、B○○尚未給付的4萬元給被告
  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6頁反面)。而e○○於當
  日即當庭給付4萬元予被告之情,該日之訊問筆錄亦記載明確
  (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27號卷第17頁)。
⒋證人d○○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被告有恐嚇說要告我們,但我們
  沒有錄音,只有簡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
  1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簡訊往來手機翻拍畫面(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4至56頁)。其中被告於103年6月24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到今天你們都沒有
  依約付款,…而且每日租金誰要付,但是也無法抹滅你們簽約
  的事實,還有你父親否認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有違造文書刑
  責(按應為「偽造文書」),你們會付的決對(按應為「絕對
  」)比4萬500元還多,因為每天都在計算租金,請速回電,否
  責(按應為「否則」)法院見對你們一點好處都沒有」等文字
  ,被告另於103年6月17日以上開門號發送內容「如果你們要走
  法院,就不要利用我對你們的信任,讓我被其他同事嘲笑,連
  公司都待不下去,不知道你們現在是要走法院還是要和解,假
  如你要走法院請通知我,不要一會要和解一會要走法院」等文
  句(見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55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雖對於其是否於上開日期發送上開簡訊予d○○乙事推稱不記
  得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01頁反面),然亦稱
  其有向d○○稱若不處理,其將要採取法律程序保障權利等語,
  而觀諸上開文句內容,及被告嗣後對d○○、B○○、e○○提出告訴
  之情,輔以上述門號所登記之使用人亦為被告,此有上述門號
  之查詢紀錄1紙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㈢卷第63頁)
  ,堪認上開簡訊內容為被告發送給d○○無訛。另被告於103年6
  月9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B○○、e○○(按起訴書誤載為d○○),
  並於存證信函中載有d○○、B○○施用詐術入住,且有侵占、詐欺
  、竊盜行為,將對渠等提出告訴等文句,此有存證信函2份附
  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3至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確認。
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d○○、B○○、e○○提告詐欺及侵占罪,
  而被告先前與d○○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d○○追討租金,然於嗣
  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
  為使d○○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d○○,使其
  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
  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
  ;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
  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
  構成恐嚇。
⒎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d○○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d○○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d○○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
  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
  關決定,則於此情形,d○○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
  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
  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
  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
  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Y○○、壬○○於104年1月間搬離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號2C房間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
  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誣指Y○○、壬○○於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偽簽癸○○、f○○、g○○、黃崇輝等4人之姓名,而著手檢舉Y○○、
  壬○○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Y○○、壬○○交付財物,致Y○○
  、壬○○心生畏懼,惟Y○○、壬○○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Y○○、壬○○、f○○、癸○○、黃崇輝、g○○
  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毀損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Y○○、壬○○、f○
  ○、蔡政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訊問筆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Y○○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退租時有接到被告打給我說不
  付違約金要告我的電話,但我沒有錄音,聽到這些話我不會害
  怕,因為我媽媽說沒有做錯事不用怕,只覺得莫名其妙,被誣
  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68至70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Y○○、壬○○、f○○、癸○○、黃崇輝、g
  ○○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毀損、侵占罪,而被告先前與Y○○
  、壬○○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Y○○、壬○○追討租金,然於嗣後
  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
  使Y○○、壬○○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Y○○、
  壬○○,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
  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
  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
  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
  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Y○○、
  壬○○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
  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Y○○、壬○○就應否給付違
  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Y○○、壬○○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
  、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
  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Y○○、壬○○之自由
  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
  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
  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
  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M○○、h○○與被告簽訂租約後,因M○○上網發現上
  址租屋處曾發生公安意外,且因自己畢業後要當兵無法長住,
  遂於入住前即要求解除契約。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明知前揭契約係其設圈套讓承租人簽下之契約,其已施詐在先
  ,復明知上揭租約簽立時,Q○○、a○○、k○○、i○○○均未在場,
  而該4人之姓名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訊時M○○、h○○所寫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
  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M○○、h○○、Q○○、a○○
  、k○○、i○○○提出告訴,藉誣指M○○、h○○有詐欺及偽造文書行
  為,著手檢舉告發M○○、h○○涉有不法情事,恫嚇M○○、h○○交付
  財物,M○○、h○○因此心生畏懼,交付3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
  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
  被告對M○○、h○○、Q○○、a○○、k○○、i○○○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
  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M○○、h○○之證
  述、租賃契約及通聯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後只待在那個地方1個小時
  ,時間是103年11月29日凌晨3點到4點,我還把那個地方打掃
  得乾乾淨淨,是h○○進去後感覺怪怪的,後來我上網去查,發
  現該處有發生過重大工安意外,有個冷氣工人施工時意外摔落
  ,死在那楝大樓外面,雖然不構成凶宅,但我覺得被告應該要
  跟我們告知,而這件事我沒有向被告提,再加上我今年(104
  年)6月畢業後就要去當兵,我怕到時候違約會有糾紛,所以
  就決定不租,我就以當兵問題向被告要求退租。後來我有與被
  告談解約,她只出來過2次,第1次是在中和連城路、中正路口
  被告車上,那次我就把鑰匙、磁扣、電卡還給她了;第2次是
  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談解約事宜,本來是
  想用租屋網上的月租1萬元跟她和解,但她堅持要用合約上的
  月租1萬8千元來談,所以沒有結果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
  88號卷第7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完約後
  隔天凌晨3點進去後馬上就出來了,只入住1個小時,因為我承
  租完回去查了新聞說這間房子有工安意外,所以我覺得心裡不
  太舒服,納悶為什麼房東沒有告知這件事情,然後後來又發現
  這間全部是木造的,有防火的疑慮,我覺得讓我女朋友住在這
  邊不放心,再來第3個是內部房間的擺設,因為白天跟晚上看
  的感覺不太一樣,晚上覺得陰森恐怖,我女朋友覺得很不安全
  ,心裡有壓力,因此我們就決定要離開這個房子;我當時是待
  役中,但想要租1個安全又交通方便的房子,我去當兵的時候h
  ○○可以住,因為當兵且綜合上面原因,所以不住,當時東西都
  還沒有放好,就搬離了,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被告,但因為是半
  夜的時間;後來被告告我說我違約,要繳相當於2個月的租金
  作為賠償,我認為這個合約不合理,我跟被告說其實我入住也
  沒多久,可不可以麻煩她網開一面讓我們退租,讓我們離開,
  而且我們在裡面沒有動過任何的東西,被告就說我已經簽下這
  個合約,就應該履行這份合約並給賠償金,所以後來在三重簡
  易庭法庭上,我和h○○雙方家長又給了被告共計3萬6,000元,
  但有無和解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97
  至126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M○○、h○○、Q○○、a○○、k○○、i○○○提
  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而被告先前與M○○、h○○聯繫時固然可
  認其欲向M○○、h○○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
  ,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M○○、h○○交付財物,
  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
  ,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M○○、h○○,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
  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
  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
  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
  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M○○、h
  ○○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
  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M○○、h○○就應否給付違約金
  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M○○、h○○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
  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
  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M○○、h○○之自由意志縱有
  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
  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
  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
  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c○○、子○於104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
  ,尚未入住即於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c○○、子○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c○○、子○並無詐欺、偽造文書行為,
  仍於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c○○、子
  ○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及誣指b○○、吳妘婧、辰○○、L○
  ○犯詐欺罪,而致c○○、子○心生畏懼,被告即藉此提告手段恫
  嚇c○○、子○交付財物;被告接續於104年2月7日上午6時5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只是要告訴你有
  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之文句予c○○,
  並檢附其曾對他人提告偽造文書之相關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拍攝資料,以此方式恫嚇c○○,致c○○心生畏懼,惟
  被告上開提告事實,經檢察官查明後,於104年6月17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c○○、子○未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c○○、子○詐欺部分)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b○○、吳妘婧、辰○○
  、L○○誣告詐欺部分;對c○○、子○誣告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
  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c○○、子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的
  犯意,且我並沒有誣告,為何承租人可以承諾付款,卻又在隔
  天不租了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c○○、子○詐欺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⒉查被告於104年1月13日申告時,針對c○○及子○詐欺部分僅是陳
  述「我要告c○○、子○詐欺」,另於同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述「我還有問子○、c○○承租的真意,對方也說隔日會付款
  ,c○○、子○就各自簽約」、「c○○、子○沒有承租的真意,或根
  本無力支付,直接造成我房子無法再出租的損失」等語(詳前
  述理由欄「貳、五」)。觀諸被告此等陳述,乃欲表明c○○、
  子○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反悔不予承租之行為造成其損失
  ,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反悔不租
  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c○○、子○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
  ,而對該2人提起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
  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告罪。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後來沒有入住,因為看了合約
  發現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加上被告不讓我們看她的身分證,我
  們覺得沒有保障,且子○的父母親也不同意她租房子,所以我
  們隔天早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她就開始講她的房
  子很好,但講到最後她就說她會告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講到要
  賠多少錢,我們要找被告出來談,她都說沒有空,後來我們是
  找我們同學陳欣怡假裝要租屋約被告,被告就馬上出來,約在
  租屋處前,當時有我、子○及我們同學,當時有向被告表達不
  想租了,但被告說她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是律師,如果不租是
  違約,她不退租金,還要我們賠償,當時覺得很害怕,也很麻
  煩,且怕家人也有事情,與被告談話過程是在104年1月5日,
  過程有錄音,已經提供(按c○○、子○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0至43頁);當天因為我們沒有辦
  法達成協議,被告就說我們法庭上見;之後我們有去申請調解
  ,調解委員要我們先聯絡被告,我們就用調解委員的電話撥打
  被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告我們詐欺,
  她不願意調解,後來她沒有來調解;之後被告對我們提出民事
  告訴,要求我們與父母賠償1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她如何算的
  ;後來在104年2月7日她又傳LINE給我們,有傳她對別人提告
  的案件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我人在台中,我覺得被告想要不斷
  以興訟的手段讓我付錢,讓我壓力很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手寫空白處被告有寫電卡、電押、沙發套等費用,這個部分我
  有同意,我們交付款項後,有要求被告先給我們鑰匙,但被告
  說等我們要入住的時候再給我們,我們原本是約定要2月1日入
  住,距離我們簽約時間1月4日是將近1個月後入住,我們後來
  沒有住,也沒有履行這個租約,因為回家後開始細看條文,就
  覺得很多對我們不利,就愈想愈奇怪,為何當天被告要一直催
  促我們那麼快的簽約,然後我就上網GOOGLE該屋地址,發現是
  違建,且該屋之前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隔天即104年1月5日
  就跟被告透過電話與LINE聯繫,說我不想要租,一開始有聯繫
  上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我中間還有去找我們學校的教官,詢
  問教官有關租房子的事情,教官就跟我講說這一間之前就有很
  多學生跟被告發生糾紛,所以我就更不想承租,當時我就是單
  純跟被告說我們看得太倉促,想想租金也有點高,但被告一直
  不想要跟我們溝通,之後透過我學姐把她約出來當面表示不願
  意承租,被告說不行,並叫我們要履約,要把剩下的7萬元付
  清,且說要是我們不租的話,會付的更多,但沒有說具體金額
  ,不付的話就大家來打官司,說到時候她拿到的錢可能就不只
  這些錢;聽到這些話我會覺得害怕,我覺得我遇到這個人不知
  道會用什麼理由告我,讓我覺得就算今天她不會贏,對我而言
  就是1個很大的麻煩,而且還牽涉到我父母,我不想要影響到
  他們;我本身覺得要一直跑法院很麻煩,且比較擔心的是刑事
  部分,不知道她會不會做出一些假的證言或者是證據,所以我
  會害怕,民事部分我覺得很麻煩;我一開始用LINE傳訊息給被
  告,說要終止契約,但被告覺得沒必要,也不想解約,後來有
  很長的一段時間我們都沒有來往了,我也沒有再傳LINE給她,
  有1天被告就突然傳「只是要告訴妳,有的房客是神經病,以
  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的訊息給我,我沒有回,我看到這
  訊息覺得很害怕,覺得被告真的要告我,而且不知道她還會用
  什麼手法,而且我不知道接下來還會發生哪些事情;之後被告
  有對我們提出刑事案件告訴及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也沒有
  再見面洽談了,我們那個時候就是要約被告也約不出來;我是
  在1月5日那1天我剛講終止租約當下,就有麻煩被告還給我們
  錢,但被告提出告訴後,我們就沒有再私下聯繫了,之後民事
  部分是被告敗訴,而被告也沒有將3萬700元還給我們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完約我們未入住,因為我們
  當天已經付了3萬700元,當天回去我們就有上網查資訊,隔天
  又去詢問學校教官,才發現那邊有很多租屋糾紛,我們就不敢
  入住;我們付了3萬700元之後沒有拿到鑰匙、磁扣、電卡,也
  沒有說什麼時候會給我們,只有影印租約而已;之後都是c○○
  聯絡被告說不要承租,c○○聯絡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們沒有事
  先討論,記得終止租約後被告要我們再付更多,說是契約上寫
  的,我們後來有去比對契約的約定,發現有不合理;在104年1
  月4日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後來發現被告拿了
  我們身分證的影本,但我們沒有跟她確認過,然後我們打電話
  請她拍一下她身分證給我們,但被告不願意,我就沒有再用LI
  NE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有對我們提告詐欺、侵占,簽約隔天
  我們就說不租了,也有跟被告約見面,但是被告就不願意退我
  們錢,反而要我們付更多,被告說「不然大家就法院見」,這
  會讓我感到恐懼,之後過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有傳LINE給c○○,
  並傳一些她跟別的人打官司打贏的紀錄給c○○,我也會感到害
  怕;被告之後有對我們提告,提告後沒有再向我們要求賠償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至191頁)。
⒊被告於104年2月7日用暱稱「Julia」以LINE傳送內容為「只是
  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要賠錢被判刑
  」之訊息,及其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民事判決書翻拍
  照片予c○○,此有c○○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4至45頁),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c○○、子○雖證述被
  告稱欲提告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然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
  對c○○、子○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而被告先前與c○○、子○
  聯繫時固然可認其欲向c○○、子○追討租金,然於嗣後提起之刑
  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c○○、
  子○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c○○、子○,使其
  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
  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
  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
  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
  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c○○、
  子○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
  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c○○、子○就應否給付違約
  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c○○、子○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
  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
  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
  ,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c○○、子○之自由意志縱
  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
  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
  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
  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卯○○○於104年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旋
  即表示其將向其他房東承租房屋,而向被告表示不予承租,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
  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誣指林羽軒犯詐欺、偽
  造文書、侵占罪,另對j○○、巳○○誣指其2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
  之連帶保證人而有共同詐欺行為,致林羽軒心生畏懼,被告即
  藉此提告手段恫嚇林羽軒交付財物;惟被告上開提告事實,經
  檢察官查明後,於104年6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羽軒未
  再付款,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林羽軒誣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部分
  ;對j○○、巳○○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林羽軒、顏暐
  倫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通聯紀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且我有
  解釋連帶保證人,是林羽軒再三保證沒有問題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天有付3,000元,但被告沒
  有拿任何東西給我,我之後也沒有入住,我隔天有傳LINE跟被
  告講我還是選擇我之前看的那一間,這部分因為我的手機壞了
  ,所以沒有留存訊息;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與她和解
  ,要我給她6萬4,700元,後來又改成賠她2萬元,但我沒有付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簽約隔天向被告傳簡訊說我不租了,所
  以其實我沒有入住,我打電話給被告她不接,一直到很後面幾
  個禮拜後她突然聯絡我叫我履行合約,我就覺得有點傻眼,後
  面才被提告;我跟被告說不租之後,過兩個禮拜她有跟我說要
  私下和解,當時被告請法律系的學生打電話給我,被告自己也
  有打給我,跟我說如果不和解的話就會寄存證信函到家裡,記
  得被告要求和解金額6萬4,700元,後來又改成2萬元,後來提
  告後就沒有再要求了,我沒有跟被告和解,因為我覺得我沒有
  住進去,也沒有拿任何東西,我也有跟她說,所以我覺得很莫
  名其妙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是由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可知林羽軒並未因被告對其稱將行
  提告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僅覺得被告濫行提告之行為實無根
  據而已;又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而此
  手段雖會使林羽軒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
  林羽軒於決定是否給付違約金、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
  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
  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
  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林羽軒之自由意志縱
  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
  此仍與其已達心生畏怖之程度有別,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提出告
  訴之行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使q○○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q○○於104年1月2日與其簽訂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3A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q○○在
  場,其父、兄鄭振溢、p○○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鄭振
  溢、p○○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q○○並無偽造
  文書行為,亦明知q○○係因租金協調不成而搬離,且鑰匙、磁
  扣均留在房內,q○○並未有侵占行為,竟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
  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q○○有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毀損行為,並以鄭振溢、p○○為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為由,誣指鄭振溢、p○○詐欺,而對q○○提出偽造文書、詐
  欺、侵占、毀損之告訴,另對鄭振溢、p○○提出詐欺告訴,而
  著手檢舉q○○、鄭振溢、p○○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q○○
  交付財物,致q○○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誣告q○○詐欺、侵占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q○○誣告毀損及偽造文書部分;對p○○
  、鄭振溢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q○○之證
  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訊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簽約時我有告知連帶保證
  人之意,q○○還有在我面前打電話向電話他方解釋連帶保證人
  意思;我對連帶保證人提刑事告訴,是為了透過此程序釐清有
  無連帶保證人,我認為連帶保證人就民事及刑事部分都要連帶
  負責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q○○詐欺、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稱「q○○租賃我的房屋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A,於104年1月2日向我承租房屋,
  押金說1月10日要支付,後來我要向他收取款項時,q○○就跑掉
  ,且侵占我的鑰匙及磁扣未歸還」等語,此有該日之詢問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卷第3頁),又被告對q
  ○○、p○○、鄭振溢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而無其他相關
  陳述,此亦有104年度他字第1427號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關於被告上開對q○○提告詐欺部分,觀諸被告之陳述,乃欲表明
  q○○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未給付後續款項而造成其損失,
  並認q○○因此涉犯詐欺罪,且q○○確有未再繼續付款之情事,被
  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q○○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之提起詐
  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
  告罪。
⒋關於被告上開對q○○提告侵占部分,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簽約時我有拿鑰匙、磁扣;我搬走時鑰匙、磁扣都放在房間
  ,我沒有拿走任何東西,而且我拿那些東西沒有用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是證人q○○於承租時
  有自被告處收受鑰匙、磁扣,惟於搬離時並未與被告進行點交
  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證人q○○雖證述其搬離時將鑰匙、磁
  扣放置於房間內,然被告既未親自收受,則是否被告已自房內
  取回鑰匙、磁扣,即有未明,則被告出於懷疑而陳述q○○未歸
  還鑰匙、磁扣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有先給一些錢,後來又再
  給,共計有3萬6,000元,但每次給多少,我不記得了,並無欠
  繳情形;我住了半個月就搬離了,在我搬走後沒有多久,被告
  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是律師,要我賠償8萬元,如果我不賠償
  ,他要告我;被告有向我索賠,但我沒有再付款,我付給被告
  的3萬6,000元,是包含2萬元的房租,1萬元的押金及6,000元
  雜項費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q○○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
  毀損罪,另對p○○、鄭振溢提告詐欺罪,而被告雖於q○○搬離後
  曾撥打電話給q○○並向其索賠,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
  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q○○交付財物,從
  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
  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q○○,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
  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
  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
  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q○○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q○○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q○○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
  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
  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q○○之自
  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
  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
  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
  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及使宙○○、u○○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宙○○、u○○於104
  年2月23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1B房間租賃
  契約後,已表示不予承租,且簽約時僅有宙○○、u○○在場,其
  家人F○○、宇○○、s○○、w○○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F○○、
  宇○○、s○○、w○○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宙○○
  、u○○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竟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宙○○、u○○簽約後尚未付款
  即跑掉,且有偽造文書、侵占行為,並以F○○、宇○○、s○○、w○
  ○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F○○、宇○○、s○○、w○○詐欺,
  而對宙○○、u○○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告訴,另對F○○、
  宇○○、s○○、w○○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宙○○、u○○、F○○、
  宇○○、s○○、w○○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宙○○、u○○交付
  財物,致宙○○、u○○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誣告宙○○、u○○詐欺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宙○○、u○○誣告侵占及偽造文書部
  分;對F○○、宇○○、s○○、w○○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此部分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宙○○、u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宙○○、u○○並沒有
  付款,但簽約項目當日就講得很清楚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宙○○、u○○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申告稱「104年2月23日22時
  許,宙○○、u○○要承租我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0樓
  0室的房屋,租期從104年3月1日到105年2月28日,因為當場簽
  約,樓上3樓是2萬元,1樓B室是2萬2,000元,我有向承租人確
  認1樓是2萬2,000元,宙○○、u○○說沒有問題,u○○有答應2月28
  日會付款5萬700元,下個月再付2萬2,000元,這樣就是押金分
  2個月付,詐欺就是2月28日沒有付款,說不住了」等語,此部
  分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查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有要求其在2月28
  日給付餘款,其心中雖覺得被告手寫項目及租金負擔已有困難
  ,而認為不可能承租,然當場並未予以表明等語,則縱使宙○○
  、u○○於簽約現場已決定不予承租,然於客觀上其2人既未表明
  ,復又於被告在右側手寫「50,700、2/28付」等文字之租賃契
  約上簽名,足認宙○○、u○○於簽約現場對於餘額給付部分曾為
  允諾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上開對宙○○、u○○提告詐欺之陳述
  ,乃欲表明該2人與其訂定租賃契約後,卻反悔不予承租及未
  給付後續款項之行為造成其損失,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
  ,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反悔不租及未予付款之情事,被告非
  無可能因此誤認該2人涉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該2人提起詐
  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
  告罪。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我們不租時,被告有打電話
  給我們,我們有錄音,之後我們不租時,被告才有跟宇○○聯絡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晚上我跟u○○討論之後決定不租,是u○○打
  電話告訴被告;之後被告有告知我們後續她會對我們提告偽造
  文書什麼的,我當下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後面我也不太管,後
  面那些房客自己組什麼自救會我沒有參與;我當時沒想到若被
  告去聯絡我父親、弟弟,有可能會要求賠償或是向他們要求支
  付未支付的租金,事情過後好像感覺到有可能連累到家人;u○
  ○與被告聯繫不租時,我沒有聽到,是事後從u○○口中轉述說被
  告要求我們一定要承租,若不承租就要告我們,在簽約之後我
  就沒有跟被告有聯繫了;後來被告有對我、父親、弟弟提告,
  被告提告後也沒有跟我聯繫,是父親有跟我說他收到法院通知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退租時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
  元就讓她沒收,但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被告
  在104年2月24日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一直說要告我,被告在
  電話中講的內容,我會害怕,因為我覺得我只是單純的租房子
  ,不想要牽扯到家人,被告還一直說要打電話給我的父母,所
  以會害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
  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是當天結束之後,我
  跟宙○○決定不租,我們就有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有明確跟
  被告說不承租,當時被告在開車,她說她在忙,她問我是什麼
  事情,我說這個金額我們沒有辦法,超過我們上班的預算,被
  告說隔天再講,因為隔天我跟宙○○都要上班,所以我是傳訊息
  給被告,後面好像就沒有再聯繫了;在我跟被告表示不租的時
  候,被告有說要賠償,我跟被告還在電話中吵一架,後面我才
  知道被告有打給我父親,講很多我的事情,這是我父親跟我轉
  述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宙○○、u○○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
  侵占罪,另對F○○、宇○○、s○○、w○○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
  雖曾於電話中向u○○稱要賠償,然於嗣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
  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宙○○、u○○交付財
  物,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縱認
  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宙○○、u○○,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
  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
  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
  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⒌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宙○○、
  u○○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
  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宙○○、u○○就應否給付違
  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宙○○、u○○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
  、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
  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
  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
  於此情形,宙○○、u○○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
  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
  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
  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
  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明知m○○於103年11月9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街00巷0
  0弄0號0樓5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m○○在場,其姐及子l○○、
  戊○○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l○○、戊○○名字係被告要求
  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m○○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m○○尚
  未入住然已支付相關押租金等費用,係其自己無法提供房間予
  m○○,竟於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
  人員虛偽陳述m○○、戊○○有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並以l○○為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誣指l○○詐欺,而對m○○、戊○○提出偽造
  文書、詐欺之告訴,另對l○○提出詐欺告訴,而著手檢舉m○○、
  l○○、戊○○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m○○交付財物,致m○○
  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
  云(按被告對m○○、戊○○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對l○○誣告
  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m○○、戊○○、l○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詢問筆錄1份及m○○提出其與被告
  間以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我提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的目的都是與先前
  一樣,並非是要恐嚇取財,且我所傳送之LINE內容是有前後文
  ,我是要告訴m○○出來做出租的工作,就要承受這樣的壓力,
  且傳送這些內容和我們之間的糾紛並沒有關係等語。
㈢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對m○○、戊○○、l○○提告之
  事實,業已認定如上(詳前述理由欄「貳、九」)。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m○○、戊○○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
  ,另對l○○提告詐欺罪,而m○○於103年11月17日欲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看房時,即與被告交惡而未看房,且
  認其已繳交相關費用,被告卻遲未交付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0樓房間屬詐騙行為,因而於同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
  此已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於m○○對其提告後之104年1月29日對m
  ○○、戊○○、l○○等人提起上開告訴,其目的是否係為使m○○交付
  財物,抑或為反制m○○先前之提告,實有可疑,是此部分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
  力於m○○,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
  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
  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
  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
  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m○○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m○○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m○○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
  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
  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m○○之自
  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
  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
  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
  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⒌另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77至7
  9頁列印資料是被告以LINE傳來給我的內容(按即104年度偵字
  第2775號卷第69至73頁),是在104年2月7日上午7時15分收到
  的,我看到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2775號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
  開始有訴訟之後,被告有傳LINE給我過,我也有傳LINE給她,
  被告說「只是要告訴你,有的房客真的是神經病,以身試法還
  要賠錢被判刑」,我看到後會怕,因為我沒有租到房子還要被
  告,她說她有法律背景,我當然會怕,我只是每天這樣上班的
  ,我又不是很會講話的,她說她是德國留學回來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46至271頁)。此部分復有證人m○○所
  提出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69至73頁),而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間發
  送上開訊息及其曾對其他房客提告之刑事、民事相關判決、地
  檢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m○○乙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確認。
⒍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是否係為使m○○交付財物,實難以
  由此等訊息內容知悉。衡諸一般客觀情形,收受此等訊息者可
  能因此認為被告先前之訴訟經驗豐富,且先前遭其提告之人多
  有受判決之情形,則被告此舉或許會造成m○○之心理壓力,然
  仍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
  者,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會因被告之提告行
  為感到害怕等語,然觀諸本件訴訟過程及m○○與被告間之對話
  ,m○○係於103年11月17日拒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頂樓房間,且認被告有詐欺之嫌,而先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對被告提告詐欺罪,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
  04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5至7頁),足見m○○對於申告陳述之
  訴訟程序亦相當明瞭,另被告固於104年2月7日發送上開訊息
  給m○○,然m○○亦旋即回稱「謝謝妳的警告」(見104年度偵字
  第2775號卷第70頁),益徵m○○該時並無心生畏佈之情形。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即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相繩。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及使N○○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N○○於103年12月20日與
  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N○○
  在場,其友人辛○○、未○○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辛○○、
  未○○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N○○並無偽造文
  書行為,亦明知N○○於搬離後與其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係其所擬
  ,應退還之金額係其計算後退款,N○○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退還
  款項,另明知N○○並無侵占其物品行為,竟於104年2月10日晚
  間10時36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誣指N○○有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毀損行為,並以辛○○、未○○為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為由,誣指辛○○、未○○亦有詐欺,而對N○○提出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毀損之告訴,另對辛○○、未○○提出詐欺告訴,而
  著手檢舉N○○、辛○○、未○○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N○○交
  付財物,致N○○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誣告N○○侵占、詐欺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N○○誣告毀損及偽造文書部分;對辛○
  ○、未○○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N○○之證
  述、房屋租賃契約、訊問筆錄、N○○、辛○○、未○○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解約協議書各1份、租屋處照片4張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解約時N○○多算
  、多拿了1,000元,但她與她的連帶保證人都不還,我只好提
  告詐欺及侵占等語。
㈢被告被訴誣告N○○侵占、詐欺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於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申告稱「N○○租賃
  我的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2B,N○○退租時,我沒時間點交
  ,她故意少算,害我多退她1,000元,我聯絡不上她,N○○有侵
  占及詐欺我金錢的犯意」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第3
  頁)。嗣於104年6月17日偵查程序中補充陳述「我有與N○○寫
  協議書,手寫部分是我寫的,但金額部分是N○○詐欺我的,我
  有多次與她聯絡」;「錢只有退給N○○,因為N○○說她有事要先
  走了,我有試著要聯絡她們,我希望這件事儘快解決,但是她
  們都說不關他們的事,要告去告,我才提告的」等語,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⒊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期滿,且我不想再續租了,所
  以一直找被告,我還有說要當場點交,她一直避不見面,說她
  很忙沒有空。之後有跟被告簽立解約協議書,是在新莊分局的
  某派出所簽的,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3頁所附之
  解約協議書,上面的內容及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擬寫的,她退我
  1萬9,863元;被告說我故意少算1,000元,就是指機上盒的費
  用,她說怎麼用了沒有付費,但是被告一開始就說不用錢,而
  且我也不需要,協議當天我還要求被告請她的工務來對質,但
  被告說她找不到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至4
  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住1個月結束,到租期屆
  滿的時候,我不記得搬離的日期,要搬離時有跟被告點交,我
  有拍房間內的照片,後來有跟被告在警局協議和解,我忘記在
  警察局跟被告和解的情形,現在提示的解約協議書我有印象,
  但我忘記為何會與被告簽立這份解約協議書;我當時有同意這
  份解約協議書的內容,因為要解約當然要同意,我忘記被告有
  無跟我說為何要這樣寫,我在簽署時對於協議書內文第1至3點
  沒有看得很仔細。協議書上有寫計算式「20,000-533(1天)+
  396-1,000=19,863」,這金額是被告算的,時間過太久,我對
  這個計算式及金額沒有印象,這種事情我不想再去回想,因為
  不是很開心的事情,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撥打電話給我希望
  我退還1,000元,我記得我們那時好像有爭吵電視的問題,但
  是確切的內容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320至342頁)。
⒋自稱被告會計之人於104年2月3日(星期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N○○,並稱「請問您多算的1,000塊什麼
  時候可以退還回來?不然我們就要走法律途徑了」,此有N○○
  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㈢第54頁)。從而,被告既於104年2月3日以簡訊向N○○索
  取1,000元,且上開計算式所扣除之1天租金533元顯係以每月
  租金1萬6,000元為基準所為之計算,堪認該時係認N○○於租期
  屆滿後仍有多住1天而應給付之對價,是上開解約協議書應係
  於104年1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之期間內所簽署,並非於該份
  協議書上所載之104年3月1日所簽署。再觀諸該份協議書所寫
  之計算式「20,000-533(1天)+396-1,000」所得金額應為「1
  8,863」,而非「19,863」,而最後之「1,000」欄位原記載為
  「2,000」,劃除後更改為「1,700」,再次劃除後始於下方填
  寫「1,000」,而有多次修改情形,則倘以總額「19,863」推
  算,初始並未有扣除1,000元之協議,且由多次修改該欄數字
  以觀,可見被告與N○○協調還款事宜時,雙方對於被告應否扣
  除1,000元後再將款項返還N○○乙節有所爭執,證人N○○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有陳述其曾與被告爭吵關於電視機上盒費用問
  題,輔以上揭簡訊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N○○在協議當天
  並無理由收取此1,000元。從而,被告於申告時陳述N○○故意少
  算而多收1,000元,此有侵占及詐欺其金錢之犯意等語,應係
  出於懷疑所為之陳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對N○○
  提告侵占及詐欺罪,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㈣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是否有稱她是
  律師,但只記得她讓人覺得她很專業,說她常常跑法院。被告
  沒有說她得癌症,有提到其他的房客有破壞她的房間。我覺得
  被騙,她要求我留其他人名字,且契約內容也很怪,我是第1
  次租屋。我對於遭被告提告,覺得被誣告,她亂告。我本來有
  一些簡訊可當證據,以為與她解除契約就沒有事而刪除了;之
  後1位自稱被告會計之人,在104年2月3日有傳1通簡訊給我,
  稱1,000元如果不還,就要走法律途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12690號卷㈢第46至48頁)。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N○○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
  毀損罪,另對辛○○、未○○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所發送索討
  1,000元之訊息內容固可認其欲向N○○追討此1,000元,然於嗣
  後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
  為使N○○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N○○,使其
  迫於訴訟壓力下交付1,000元,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
  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
  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
  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
  成恐嚇。
⒋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N○○交
  付1,000元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
  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N○○就是否交付1,000元之自
  由意志受到干擾,然N○○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
  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
  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
  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N○○
  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
  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
  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
  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戌○○、C○○簽訂租賃契約後,得知C○○、戌○○欲在租期屆
  滿前終止租約且欲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D房間,要求
  C○○、戌○○支付違約金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7日凌晨起(按起訴書誤載為3
  月8日,應予更正),接續以LINE傳送內容為「鄭重提醒你不
  要隨便亂發言,也不要以為你網路上隨便拿1個資料,就是我
  們詐騙,否則我就告你妨礙名譽」、「你本來就沒有要付房租
  ,你要報警我也不怕,租房子本來就應該付租金,還有不付租
  金還要報警告人家,我告別的房客有勝訴26份,如您認法官都
  是呆子只你們最聰明」、「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收拾東西搬到我
  2B房,已經違反誠信原則,也違約不付房租,你自己看著辦好
  了,還有請你注意你的說話,否則我告你妨礙名譽,我已經跟
  你也是(解釋)很多遍了請自重」等文句恫嚇戌○○,使C○○、
  戌○○均心生畏懼。
⒉嗣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C○○與友人一同前往租屋處欲
  搬離上址,被告即承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C○○恫嚇稱:「…
  不能解除契約,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4個月,而且你
  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喔,我房間要是被你們弄壞,你們就準備吃
  官司,不是嗎?誰看到沒有壞,你今天衛生棉丟馬桶我怎麼證
  明…到時侯你們講你們的,大家都去法院,你們又沒空,我讓
  房客上手銬,那這樣跟你講我又怕嚇到你…我絕對不會跟你點
  交…那間房間從現在開始你們就搬走了就會空了,一直到我們
  官司結束,那就當然就是誰輸誰贏嘛」、「…我告訴你律師到
  處都是,不是只有我啦…,到時候你們又說你們不懂法律又說
  我欺負你」;「…你可能不知道我讀法…所以你最好不要進去」
  ;「你鑰匙不還喔,那我就告你們侵占」等語(如附表三被告
  與C○○對話錄音檔)恫嚇C○○,致使C○○心生畏懼。
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使戌○○、C○○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戌○○、C○○於104年1月25日與其簽訂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租賃契約時,僅有戌○○、C○○
  在場,戌○○之父申○○及姐酉○○均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申
  ○○、酉○○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絡人資料時所寫,戌○○、C○○
  並無偽造文書行為,申○○、酉○○亦無參與租屋行為,亦明知戌
  ○○、C○○無法入住上揭2B房間係因該處仍在施工而無法入住,
  並無詐欺行為,竟於104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地檢署
  向偵查人員誣指C○○、戌○○有偽造文書、詐欺、毀損行為,及
  誣指酉○○、申○○有詐欺行為,而對戌○○、C○○提告偽造文書、
  詐欺、毀損罪,另對申○○、酉○○提告詐欺罪,而著手檢舉戌○○
  、C○○、申○○、酉○○涉及刑事不法情事,藉以恫嚇戌○○、C○○交
  付財物,致戌○○、C○○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誣告戌○○、C○○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及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戌○○、C○○誣告毀損
  部分;對申○○、酉○○誣告詐欺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戌○○、C
  ○○之證述、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
  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戌○○稱2B房間要做日租,
  且簽約時我都有講磁扣、電卡等費用,講過之後我才在空白處
  填上雜項款項,且戌○○、C○○是因為東西多,說要將東西借放
  在2D房間,所以我將2B及2D房間的鑰匙都給他們;他們並沒有
  說不願意承租;我雖有發送上開訊息給戌○○,並於C○○搬離時
  有向C○○說這些話,但起訴書所載是斷章取義,我並沒有恐嚇
  等語。
㈢被告被訴傳送訊息予戌○○而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3月8日起
  ,應予更正)即陸續以LINE傳送多封訊息予戌○○,此有戌○○提
  出之手機翻拍畫面暨訊息匯出文字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73至77頁、104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5
  0至54頁)。又其中於3月7日凌晨0時49分發送「鄭重的提醒你
  不要隨便亂發言,也不要以為你網路隨便拿1個資料就是我們
  詐騙,否則我就告你刑事妨礙名譽」、同日上午9時58分發送
  「你本來就沒有付房租,你要報警我也不怕,租房子本來就應
  該付租金,還有不付租金還要報警告人家,我告別的房客有勝
  訴判決26份,如果您認為法官都是呆子一直只有你們最聰明」
  ;接續於3月8日上午11時57分發送「你到現在都還沒有收拾東
  西搬到我的b房,已經違反誠信原則,也違約不付房租,你自
  己看著辦好了,還有請你注意你的說話,否則我會告你妨害名
  譽,我已經跟你解釋很多遍了,請自重」等文句,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戌○○、C○○之證述(詳前述理由欄「貳、」),其等向
  被告提出搬回2B房間未果後,即向被告表示將終止租約搬離上
  址,是觀諸前開訊息前後內容,可知該時被告對於戌○○、C○○
  可否自行終止租約乙事存有不同意見,而認租賃契約仍存有效
  力,堅持戌○○仍應依租約契約按時給付租金甚明。是以,被告
  未能依約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房間供戌○○、C○○居
  住,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既係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請求戌○○
  、C○○交付次月之租金,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觀諸前開訊息內容,被告除要求戌○○交付次月租金外,另將其
  先前之訴訟經驗、資料傳送予戌○○,顯係欲傳達其有法律上依
  據,並欲藉此施壓戌○○交付租金,則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固
  然會因此心生壓力,而恐嗣後訴訟程序纏身,然此顯非具體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是依客觀情狀,尚
  不至於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又該時因新聞媒體開始關注被告
  與各承租人衍生之眾多糾紛,而有多篇報導,此為社會大眾所
  知悉之事,被告因此要求戌○○勿對媒體陳述相關事件,其主觀
  上應係認為承租人對媒體闡述之事將有可能對其名譽產生影響
  ,因而以其可能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施壓予戌○○,此等欲提起訴
  訟程序之告知,乃現今日常生活所常見國人告誡、約束他人行
  為之手段,而被告此舉雖會對戌○○是否繼續發表言論之自由意
  志產生干擾,然亦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由。是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尚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
㈣被告被訴於C○○欲搬離時恐嚇C○○部分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陳述:因為被告一直藉口拖延,不願交付2B
  房間,所以在104年3月5日要付租金時,我就不願意給付,被
  告從3月5日開始就不斷威脅我女兒C○○說要把磁扣消磁,不讓
  我們進出大樓,所以我們在104年3月8日要搬離該處,被告說
  我們不可以進去搬東西,否則要告我們侵入住宅,之後我們就
  報警她才讓我們搬,但是搬完後她也不願意跟我們點交,我們
  就把鑰匙、電卡、磁扣帶走,事後被告不斷用LINE傳訊息要脅
  我們要告我們侵占、毀損,我很害怕,怕她真的會告我跟C○○
  或我的家人,被告一直表示她是律師,她跟房客打的官司都贏
  ,要我準備2、30萬賠償她;被告告我侵占的鑰匙、電卡、磁
  扣都還在我這裡,因為104年3月8日C○○、搬家公司的人員及我
  同事洪凰琴去現場,被告當天不讓我們搬家,也不跟我們點交
  ,所以沒有歸還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
  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3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決定要搬離時我有一直跟被告說這邊
  我們不要住,第1天我就跟她說這不是我們要住的,什麼時候
  可以讓我們進去住,我要住2B,後來因為2B一直不能給我,我
  跟被告說我要搬走,被告就說我們這樣違約就要賠她10幾萬,
  後來被告一直要跟我女兒要下個月的租金,說不付租金就要把
  磁扣取消,威脅說讓我們進不去,C○○就趕快去找房子,找到
  後就趕快搬;後來我女兒要搬家時鑰匙不能開,進不去,那個
  時候我在上班不在現場,但我有請我朋友去,並報警請警察來
  協助,警察不管,僵持蠻久的時間才讓我們搬,都有做錄影存
  證。後來我有遭被告提告,她告我很多,有刑事有民事,跑到
  我都不清楚,這段期間被告說我違約要賠她20幾萬,只有在法
  庭上講而已,私底下沒有。我在104年3月初決定不住時的前後
  有跟被告LINE聯繫很多,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她有說我們兩
  個今天不簽字,給她堵到路口不讓我們走,我就很畏懼、很害
  怕,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要我們住比較貴的,我們不接
  受,一直跟她講我們要換到B室,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換,我
  一直住不到簽約的房間,所以不住了,我們只有住了1個月又1
  天就搬走了。我在104年3月8日要搬出時被告有說要告我;104
  年3月8日早上停電所以我很緊張,當天搬家公司人員到場時,
  被告對工人說如果未經房東同意進入房子就要告工人侵入住宅
  ,我就叫搬家工人不要進去,後來我母親的朋友進去幫忙搬東
  西出來;當天要搬家我有錄音並拍攝屋內搬家前後照片等語(
  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我們提前搬走,住1個月多而已
  ,我們要搬走的那1天,被告說2B還沒有好,但我沒有去看,
  搬家當天我沒有印象是否確實有無法進入屋內的情形,我那時
  候怕不能進去,我叫我朋友先在屋內等我,被告有一直說要消
  磁我的房間磁卡,我真的很怕被她消磁,所以我後來是請我朋
  友幫我開門,我沒有去試,我想說被告應該就是已經消磁了。
  不住的那天有找搬家公司要搬私人物品,被告在場,有要跟被
  告點交,但她都不看,並說她不承認我們搬走這件事情,並說
  了些恐嚇我的話,就如同錄音內容,我聽到被告說的話,感覺
  很害怕,因為被告蠻兇的。被告當時攔著我不讓我搬,她講很
  多原因,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她不給我搬家,她說「妳這樣不
  行,妳這樣違約」有的沒有的,但我後來有順利搬離,後來就
  是我母親戌○○與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342至366頁、第393頁)。
⒊互核證人戌○○、C○○上開證述,足認C○○於104年3月8日搬離上址
  ,且於欲搬離時被告亦已到場,被告與C○○間之對話內容,經C
  ○○錄音並經原審勘驗如附表三所示(按起訴書所載之對話內容
  ,分別於第1檔案錄音時間2分23秒、6分7秒、8分24秒、8分51
  秒、12分1秒、32分7秒及第2檔案25秒),是被告於104年3月8
  日確有向C○○稱如附表三所示之話語,應堪認定。然觀諸該日
  被告對C○○所述語句前後文,明顯可知被告係為避免戌○○、C○○
  提前搬離使其遭受租金損失,因而以戌○○、C○○所約定之承租
  期間尚未屆滿為由,告誡C○○不可終止租約,並藉租賃契約違
  約金之約定、其先前之訴訟經驗,予以施壓戌○○、C○○,然被
  告既係依據先前其與戌○○、C○○簽訂之租賃契約而為請求,其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可疑。再者,被告當日之
  行為雖對於C○○是否斷然搬離、是否終止租約之決定造成壓力
  ,然被告所述內容並未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情,從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此舉至多產生心理壓力,惟不
  至於有心生畏怖之情形。
㈤被告被訴誣告戌○○、C○○詐欺、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偵查人員提告稱「我要告C○○
  、戌○○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為104年2月7
  日C○○、戌○○跟我承租中和員山路384號2B之房屋,因他們東西
  多,戌○○向我說可當我的秘書,我讓他們住比較大之2D房屋,
  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故房價差額部分尚
  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以她要無故解約,且
  她沒有繳租金」等語,此有上揭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4頁反面)。又於104年5月4日偵查程
  序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妳於104年3月17日對戌○○等人提告詐欺
  罪之事實為何?」,被告以告訴人身分答稱「因為簽約時,我
  們已經講好房租多少錢」、「她詐到我房子」、「(問:何人
  偽造文書?)應該是只有承租人2人偽造文書」等語,而就其
  對於戌○○、C○○提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為補充陳述。
⒉查被告上開就戌○○、C○○涉犯詐欺罪部分之陳述,乃「我讓他們
  住比較大之2D房屋,因要額外加價,但因戌○○要來當我之秘書
  ,故房價差額部分尚未向她收取,後因她看護工作不穩定,所
  以她要無故解約,且她沒有繳租金」、「因為簽約時,我們已
  經講好房租多少錢」、「她詐欺到我房子」等語,顯見被告所
  指之詐欺事實乃戌○○、C○○承租房屋後無故解約,且未繳交租
  金等情,並認該2人因此涉犯詐欺罪,且該2人確有於簽約後提
  前搬離及未繼續付款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誤認該2人涉
  嫌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對該2人提起詐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
  分陳述,尚難認完全出於虛構而成立誣告罪。
⒊另被告對於戌○○、C○○申告偽造文書部分,其於104年3月17日提
  告時實際上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有任何事實之陳述,另於104
  年5月4日補充陳述時亦僅稱「應該是只有承租人2人偽造文書
  」,從而被告僅只陳述戌○○、C○○犯有偽造文書罪,然究竟此
  部分之事實為何,自始未能具體陳述犯罪內容,是被告就此部
  分亦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㈥被告被訴藉提起告訴對戌○○、C○○恐嚇取財部分
⒈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戌○○、C○○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
  毀損罪,另對申○○、酉○○提告詐欺罪,而被告先前發送之訊息
  內容固然可認其欲向戌○○、C○○追討違約金,然於嗣後提起之
  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戌○○
  、C○○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戌○○、C○○,
  使其等迫於訴訟壓力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
  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
  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
  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
  之行為構成恐嚇。
⒉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戌○○、
  C○○予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
  由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戌○○、C○○就應否給付違
  約金之自由意志受到干擾,然戌○○、C○○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
  、是否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
  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
  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
  於此情形,戌○○、C○○之自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
  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
  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
  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
  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明知丙○○於103年4月29日與其簽訂新北市○○區○○路000
  號6F小套房租賃契約時,僅有丙○○在場,其父母丁○○、v○○均
  未在場,且連帶保證人旁之丁○○、v○○名字係被告要求留下聯
  絡人資料時所寫,丙○○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亦明知丙○○已於同
  日晚間明確表示不予承租,且讓其沒收定金,其並未交付鑰匙
  給丙○○,丙○○並未有侵占行為,竟於103年9月23日下午6時58
  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丙○○與其簽訂租賃契
  約,要付其4萬元,卻拿了鑰匙拒絕付款,且再三保證會付款
  ,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云云,誣指丙○○、丁○○、v○○共同犯偽造
  文書、詐欺、侵占,而對丙○○、丁○○、v○○提出偽造文書、詐
  欺及侵占告訴,著手檢舉丙○○、丁○○、v○○涉及刑事不法情事
  ,藉以恫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丙○○、丁○○、
  v○○誣告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已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
  詢問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並無恐嚇的犯意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丙○○、丁○○、v○○提告犯偽造文書、
  詐欺及侵占罪,然被告前即已對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獲
  勝訴判決,而嗣後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程序中,並未見被告陳
  述其提告目的是否係為使丙○○交付財物,從而此部分被告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欲以此施
  加壓力於丙○○,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再行給付,然訴訟權為憲
  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予之權利,自難認
  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
  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提
  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㈤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丙○○予
  以賠償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丙○○就應否給付違約金之自由意
  志受到干擾,然丙○○於決定是否給付款項、是否與被告和解之
  際,所判斷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
  述之事實是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
  被告可得決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則於此情形,丙○○之自
  由意志縱有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
  心態,然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
  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
  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明知W○○於103年7月18日與其簽訂租賃標的尚未確定之
  租賃契約時,只有W○○在場,且V○○、黃曉文之名字係被告要求
  填載所寫下,W○○並無偽造文書行為,V○○、黃曉文亦無何參與
  租屋而有與W○○共犯詐欺之行為,竟仍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
  2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對W○○、V○○、黃曉文提出告訴,誣指W○
  ○犯偽造文書、詐欺及V○○、黃曉文涉有詐欺罪嫌,而著手檢舉
  W○○涉有刑法不法情事,以恫嚇W○○再交付財物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按被告對W○○誣告偽
  造文書、詐欺及侵占部分;對V○○、黃曉文誣告詐欺部分,已
  論罪如上)。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恐嚇取財罪,係以證人W○○、V○○、黃
  曉文之證述、W○○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扣得之房屋租
  賃契約1份及被告於其對W○○、V○○、黃曉文提告案件中所為之
  陳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
  件是W○○簽約後不付款,且V○○、黃曉文為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
  證人,其始提告,並未有何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提告之內容,係對W○○提告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罪
  ,另對V○○、黃曉文提告犯詐欺罪,雖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偵
  查程序中為補充陳述時,述及W○○就剩餘3,900元之水電、雜支
  預付額說入住時再給其,但後來就沒有來住等語,然尚難以此
  等補充陳述,即遽認被告提告之目的係為使W○○交付財物,從
  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疑。再者,
  縱認被告欲以此施加壓力於W○○,使其迫於訴訟壓力下再行給
  付,然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行使此等憲法賦
  予之權利,自難認係恐嚇之手段;至於被告倘有故意虛構事實
  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則僅係關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不
  得以此即謂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構成恐嚇。
㈤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
  付財物為要件,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然訴諸國家刑罰權,顯係欲藉國家司法程序以判斷雙方訴求
  內容有無理由,是提告行為實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恐嚇手段。再者,被告藉提告手段以施壓W○○予
  以給付之行為縱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所憑藉之手段乃藉由國家
  刑罰權之發動,此手段雖會使W○○就應否給付款項之自由意志
  受到干擾,然W○○於決定是否付款或與被告和解之際,所判斷
  者乃民事上被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刑事上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
  否真實,且可知悉被告縱使提告,最終之結果並非被告可得決
  定,而是由司法機關決定,此由被告在上開提告程序後,另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W○○、V○○、黃曉文為民事之請求,嗣為該
  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民事小額判決駁
  回原告(按即本案被告)之訴,亦足徵此情(見104年度調偵
  字第865號卷第48至50頁),則於此情形,W○○之自由意志縱有
  遭受干擾情形,而有唯恐自己陷於訴訟繁瑣過程之心態,然衡
  諸一般常情,實難認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
  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惟此並非謂被告得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倘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
  提出告訴之情事,仍應負誣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以上「肆、一」至「肆、」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書認各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7日與庚○○簽訂「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B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庚○○,被告並
  以Z○之名簽署於該契約之出租人欄,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竟向庚○○佯稱要留下聯絡人
  資訊以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庚○○陷於錯誤,除提
  供配偶r○○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
  下弟弟己○○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
  3年3月7日至103年4月6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庚○○因此交
  付500元定金,於入住時另又交付2萬6,000元之租金及1萬3,00
  0元押金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段使庚○○陷入上揭圈套中,達
  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
  可以此作為恫嚇庚○○、己○○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因
  而詐得1萬3,000元(1個月押金)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庚○○、r
  ○○、己○○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庚○○提出其與被告間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庚○○保證她不會跑掉,她確實有欠我費用,且連
  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被告縱向庚○○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r○○、己○○姓名供作聯絡
  ,庚○○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庚○○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
  繫使用,因而庚○○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r○○、己○○姓名
  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庚○○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庚○○知悉簽署r○○、己○○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庚○○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庚○○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
  誤情形,庚○○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
  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r○○、己○○姓名,是否確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
  、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
  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庚○○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庚○○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r○○、己○○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
  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庚○○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庚○○
  在該欄位簽署家人r○○、己○○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
  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庚○○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庚○○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庚○○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庚○○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庚○○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庚○○之簽約意願。
⒌又庚○○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庚○○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
  庚○○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庚○○決
  定簽訂租約,庚○○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
  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X○○看到上揭訊息後,由友人甲
  ○○陪同,於103年4月11日與被告相約看屋,並決定承租上址2C
  房間(按2C房間於103年5月31日出租予陳玄明,每月房租1萬3
  ,000元)。詎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僅拿出2張契約書供X○○簽署,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
  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X○○、甲○○均陷於錯
  誤,X○○除簽立自己名字外,且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其
  父母黃茂益、林麗紅姓名、電話外(起訴書誤載為「黃茂盛」
  ),甲○○亦陷於錯誤,除在乙方連帶保證人寫下自己姓名外,
  另又寫下其父親王國華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被告以此手法使X○
  ○與甲○○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上揭契約上聯絡人
  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X○○、甲○○犯
  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X○○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嗣被告取得上
  揭租約後,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至103
  年5月初期間內某日,擅自在租約上將房間租金填載為每月2萬
  元,並於同年5月初,委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X○○收取
  2萬元之租金,X○○發覺受騙並未支付,被告即指示該名不詳男
  子向X○○拿取健保卡,並要求X○○簽下8萬元之本票,X○○因已陷
  於錯誤,誤認其要依上揭契約支付8萬元(即以2個月房租計算
  4個月),而簽下8萬元之本票交與該名不詳男子,由該名不詳
  男子將X○○之健保卡及上揭本票轉交給被告。被告因而又詐得8
  萬元之本票乙紙。
⒉X○○至103年5月間認已受騙不願再支付房租續住而搬出。詎被告
  仍不罷休,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
  市板橋區某郵局,撰寫內容為「…台瑞及甲○○入住後,藉故不
  付租押金,也未依約匯款兩萬…在尚未和台端解除契約前,本
  人屋內物品的損失及未能出租的租金損失,也將依法訴追並對
  台端及連保人求償,另外台端及連保人已形成共犯結構已觸犯
  刑法的詐欺、偷竊、侵占,本人將提出刑事告訴,併民事求償
  」等語,以存證信函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委請父親王
  國華代為處理,嗣由王國華於10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與被告協調後,由王國華交付7萬5,000元給被告
  ,被告始將X○○前揭健保卡及上揭本票交給王國華,被告因而
  另得款7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罪,係以證
  人X○○、甲○○、王國華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原審103年
  度重小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影本1份、
  存證信函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拿出3張契約書供對方閱覽,我有1
  條1條向對方確認,因為對方當場無法拿出租押金,X○○及甲○○
  有說可以提供連帶保證人,確保不會不付租押金及破壞屋內的
  設備。簽訂租約時當場有約定租金,但我現在無法確認當時約
  定的租金,當場有在租約上填寫租金金額,我沒有自行填寫,
  填寫租約份數我忘記了;X○○有付一部分租金,但押金不足,
  主動說要典當機車且將健保卡及8萬元本票交給我,我沒有委
  託他人向X○○收取,至於是X○○當面交給我,或者是透過趙慧玲
  交給我的,我已經忘記了。我有發存證信函,但用意是因為X○
  ○沒有支付租押金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房屋出租訊息,網
  路上寫的租金是1萬元,我因此於103年4月11日至新北市00區0
  0路00號0樓看房間,並於當天決定承租C室套房;當時我簽立
  租約時,只有看到2張租約,被告要我在第1、3張的地方簽上
  我的姓名,簽完後被告並沒有給我影本;我看的2C房間是那1
  層最大的房間,我當時並沒有看到租約上寫的租金是2萬元,
  是我到警局時才看到此部分;我當天是先給被告6,000元定金
  ,我一直沒有拿到租約影本,我有跟被告要,但被告一直說她
  很忙,所以沒有給我,我一直到與被告談和解時,都沒有看到
  租約;我在簽訂契約時,並沒有看到租約的第2頁,我如果知
  道有第2頁不合理的承租條件,我當時就不會承租房間了;而
  且我簽完約,日期及金額以下欄位都是空白的,但有談妥租約
  是1萬元,我在上開房間住了2個月,我知道租金是2萬元後,
  我就不租了;我一開始是給被告6,000元的定金,後來有再給
  被告3,000元及5,000元,被告因此要我拿證件抵押及簽署本票
  ,而被告一直說要告我,所以我就拿證件給被告,並簽署金額
  8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我在警詢時稱我103年5月初付完1萬元的
  房租後,月底被告就叫1位不詳男子來跟我說房租是每月2萬元
  ,但我堅持訂約時是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那不詳男子跟我說
  他是股東,就一邊跟被告通電話,一邊跟我說,然後那男子就
  要我簽本票及扣押我的健保卡,我就簽了並將健保卡交給他,
  讓他拿給被告等語是正確的,但此不詳男子不是Z○;因為這原
  因我在103年5月初就搬走了,我在5底也沒有再給付2萬元給被
  告,我當時有積欠房租,但在與被告解約後,就沒有積欠房租
  了;我是在6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不繼續承租,被告就
  要我把該賠的錢賠一賠就掛我電話,之後被告就一直打電話騷
  擾。我覺得我被被告詐騙是因為原本說好的租金是1萬元,但
  之後卻變成2萬元,之後在福營派出所談和解時,也是說要2萬
  元,我因此又給付被告共計7萬5,000元;我在那邊住了約1個
  多月,前後總共給付被告8萬9,000元。當天談和解給被告錢後
  ,被告有將本票還給我,但當場被我朋友王國華給撕掉了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甲㈡卷第105至108頁)。
⒉證人甲○○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萬元,到了現場他本來先
  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
  ,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因為付錢的不是我,我也不記
  得當時講的租金是多少,簽約時被告當時只有叫我們在第1頁
  上面簽名,契約書沒有寫多少元的租金,也沒有寫租期。簽約
  時付了6,000元。因為房租不是我付的,所以我不知道一共繳
  了多少租金。被告叫我簽名時,被告說只是留緊急聯絡人,且
  還說連我父親的名字也要留,她說如果找不到我,還可以找我
  爸爸,所以我才簽王國華;我沒有注意到是寫在「乙方連帶保
  證人」旁,我也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簽約時被告只有拿
  要簽的給我,其他的都沒有,當天沒有給我影本,住進去之後
  再跟被告要契約書,被告就說很忙,沒有空,在和解時又說已
  經給過我們契約書;簽約時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
  ,如果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因為內容很不合理。
  簽約時我沒有聯絡過我的父母。後來被告一直催繳房租,也有
  找別人打電話過來,且恐嚇我,如果不繳要告我,時間在103
  年5間左右,被告一直打電話,我覺得身心的壓力很大,後來
  我受不了,跟我爸講,我父親王國華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X○○去向被告租房子,我沒有要
  入住,是X○○先看到591租屋廣告,X○○跟我講,我陪他去看而
  已,他有沒有跟我說過租屋網上的租金是多少,我沒有印象了
  ,後來有去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看房,被告有帶我們在2樓
  繞了一下,好像有6間房,看了2至3間,後來在1間看到小狗,
  我就跟狗玩,X○○與被告繼續看房。原本被告給我們看的房間
  說要租給我們,後來寫下租約後,又說那間給別人住了,叫我
  們換另外1間,所以那時候X○○簽訂租約以後才換房間,但也是
  在2樓,沒有再進去看房間,當時被告說的房間租金我不清楚
  ,因為不是跟我講的;我偵查中所述「在電話中是講到1萬元
  ,到了現場她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的房子
  ,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的內容我
  真的忘記了,那些都是X○○在簽完約後轉述給我的;我知道X○○
  最後租的是哪1間,但我不知道他原本簽的是哪1間;我陪X○○
  看屋當天,X○○就簽約了,就是扣案的租賃契約,印象中看的
  房間是小間的,我只知道我的部分,就是被告叫我簽約的時候
  ,說只是做為聯絡人,叫我把我爸爸的名字寫上去,說只是提
  供聯絡資訊之用;租賃契約第3條上面有寫到租金為2萬元的部
  分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只有叫我們簽名,其他都是被告後補
  的;我也沒有注意看X○○有沒有簽名,但契約上我的名字部分
  都是我的簽名,都是被告叫我簽的。右上角空白處寫的文字我
  也沒印象,我當時記得就是空白的紙;我沒有聽到被告跟X○○
  解釋這些租約條件,因為談契約時我沒有在他們旁邊,隔壁間
  有養狗,我當時在跟狗玩;被告與X○○是在2樓的另1間房間簽
  約,我不知道該房間是否就是X○○要租的房間,我在隔壁跟狗
  玩,是後來被告說需要留聯絡人,才把我叫進去。我也不知道
  X○○支付多少錢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們說明租賃契約內
  容,就是草草結束;手寫的部分,我那時候只有看到X○○簽名
  ,被告叫我寫聯絡人資料而已,其他的東西都還沒有寫。我簽
  名的時候,只有看到X○○的簽名,於是我寫了我跟我爸爸的名
  字跟電話,而X○○下面2個姓名「林麗紅、黃茂益」也已經寫上
  去;我在租賃契約最下面簽名時,租賃契約右邊這些字好像沒
  有寫上去,我記得是1張沒有寫很多東西的紙。後來被告打電
  話給我1、2次,問我X○○在哪裡,我回「妳應該要自己打電話
  給他」,後來我看到是被告的來電我就拒接了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第21至38頁)。
⒊證人X○○於偵查中固然具結證述其在簽署租賃契約時,該契約並
  未載明租金2萬元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具結證
  述其在簽署姓名時僅看見X○○之簽名及書寫了林麗紅、黃茂益
  之姓名,其餘部分並未書寫等語,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卻
  又證述其並沒有注意看X○○有沒有簽名,而有前後矛盾情形,
  則證人X○○、甲○○上開證述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證其實。而觀
  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其上就承租標的之記載為新北
  市00區00路00號0樓2C房間,且第2條租賃期間為1年,係自103
  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且第3條租金之記載為2萬元,租
  金每月16日以前繳納(按此部分係由「15」修改為「16」,且
  下方有X○○之簽名),此有上開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再者,
  於契約右側空白處,亦如被告其他簽署契約之例記載一直列之
  項目及算式,其中項目開頭即載明「租金20,000、押金20,000
  ×2」及其他雜項費用,再依序直式臚列下來,算式其中一欄則
  記載「-6,000(4/11)」,另又以文字記載「4/11先收6,000
  餘款39400等4/16支付,另1個月押金等下個月租金一併收取」
  、「5/16(該月)(租金)2,0000、2,0000押金、第2個月一
  併支付4萬元整」等文字,且在上開直列記載算式末列之左側
  ,有被告及X○○、甲○○緊接在旁之簽名並載有「4/11」,是依
  據上開契約右側空白處之記載項目及內容,顯見被告已將每月
  租金2萬元記載於右側直列算式內,且以該2萬元為基礎計算之
  押金共計4萬元,而X○○、甲○○在該記載旁既有緊接之簽名,堪
  認其2人當日已經知悉並同意記載內容。再者,觀諸租賃契約
  第3條「20,000」之記載,其原子筆墨色與X○○在第1、3頁簽署
  姓名所使用之原子筆顏色均屬相同而同為藍色原子筆,且墨色
  深淺亦是相似,另衡情於租賃房屋情形,若未能就租金之契約
  重要要素達成合意,實無可能在該契約簽署姓名,則證人X○○
  證述其看網路之租金為1萬元,並以之認為此屬其與被告間之
  約定,實有誤會,應認在簽約現場被告與X○○業已就承租標的
  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C房間之租金達成每月租金2萬元之合
  意。
⒋再者,證人X○○、甲○○固於偵查中證述該時出租廣告之租金為1
  萬元等語,然承租房屋多是至現場看屋,且依據現場狀況再行
  洽談租金等細節,又證人X○○亦證述2C房間是該樓層最大間的
  房間等語,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述當日被告有帶其2人在2
  樓看了數間房間等語,顯見上址2樓每1間房間並非相同條件,
  租金亦是每間相異,而無可能以出租廣告上之房間特定X○○承
  租房間之租金甚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在電話中是講到
  1萬元,到了現場她本來先帶我們去看1萬3,000至1萬4,000元
  的房子,但後來說都沒有了,後來就帶去看2萬元的房子」等
  語,雖經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此係經X○○轉述得知,然由當日
  觀看數間房間之事實,可認當日被告確有帶同X○○看租金2萬元
  之房間,並約定以該房為租賃標的。
⒌又雖證人X○○、甲○○證述在簽署姓名時,並未記載那麼多內容等
  語,然觀諸扣案契約第1頁除上方之人別外,第4條之每月租金
  應繳日更正處有X○○之簽名,另第6條下方空白處記載交付鑰匙
  及右側空白處縱列之項目記載最下方之左側均有X○○、甲○○之
  簽名,且證人甲○○證述該處均是其親自簽名等語。則由上揭客
  觀事證可知,縱X○○、甲○○在契約第1、3頁簽名時,被告尚未
  將契約之租金、租金應繳日、右側租押金及雜項費用寫明,被
  告仍是在其2人面前將該些項目現場填載,且由X○○、甲○○簽名
  確認同意。
⒍是綜合證人X○○上開所述及客觀之租賃契約所載,應認X○○於103
  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C租賃契約,並
  約定租期1年,自103年4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租金為2萬元
  ,且於每月16日之前繳納,另計算X○○應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
  、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6萬5,400元,X○○於簽約當日先交付現
  金6,000元給被告,並約定餘款於4月16日及5月16日支付等情
  ,應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隱匿契約之認定
⒈證人X○○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簽立租約時,只有看到2張租
  約,被告要我在第1、3張的地方簽上我的姓名,簽完後被告並
  沒有給我影本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簽約時沒有注
  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如果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
  簽立,因為內容很不合理等語。
⒉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當日簽約就是草草了事,又證
  述其是在隔壁與小狗玩,是被告叫其至簽約之房間,跟其說在
  哪裡簽名其就在該處簽名,並未參與X○○與被告洽談過程等語
  。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沒有看到契約第2頁乃是其根
  本未參與洽談過程所致。而本件扣案之契約共計有3頁甚明,
  則證人X○○上開所述即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其為實在,而無從
  僅以證人X○○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當日有隱匿契約之情。
㈤被告縱向X○○、甲○○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供作聯絡
  ,X○○、甲○○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交付財
  物: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上有我父母的名字是因為被告
  要我寫一個聯絡不到我時,可以聯絡我的人。我一直認為只是
  聯絡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5頁反面)。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要我簽名時,我有問為
  何要簽名,當時被告是說要我們寫下緊急聯絡人,還說連我父
  親的名字也要留,如果她找不到我,可以找我父親,我因此在
  契約上除寫下我的名字外,也寫下我父親王國華的姓名;我沒
  注意到我將名字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旁邊,我也不知道連
  帶保證人的意思,因為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只是緊急聯絡人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滿20歲,當時被告跟我說
  只是做為聯絡人使用,沒有說是保證人,她叫我留下爸爸的電
  話跟名字;我當時沒有跟我爸爸說,是因為被告寄存證信函來
  ,我才跟我爸爸說這件事情,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
  的意思,只有跟我說作為聯絡人使用,且第1靠近「乙方連帶
  保證人」文字那邊是X○○的爸媽,被告說第2後面是做為聯絡人
  ;且姓名前方的阿拉伯數字是被告事後加上去的;租賃契約第
  1頁下方,其他兩個我簽名的部分,也是被告叫我簽的,我沒
  問為什麼要簽名,我簽第1頁下方名字時,租賃契約右上角是
  否已經有被告手寫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也沒有稍微看一下這
  份租賃契約有幾頁。契約第3頁「甲○○、王國華」名字也是我
  簽的。簽約之後,X○○有實際入住該屋,我沒有入住,X○○完全
  沒跟我說他付了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㈤第21至38頁)。
⒊是互核證人X○○、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前後均
  屬相符,輔以陪同X○○前往簽約之甲○○該時未滿20歲,亦是在
  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3處書寫自己姓名及電話,再佐以此
  部分租賃契約第1頁立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記載林麗紅、
  黃茂益、甲○○、王國華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第3頁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X○○所簽署之林麗紅、黃茂益之姓名部分,亦僅有
  姓名及聯絡電話,甲○○書寫部分除自己之姓名及電話外,書寫
  之王國華姓名處亦僅留有電話而已,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
  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
  之情狀迥異,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
  林麗紅、黃茂益、甲○○、王國華之姓名及各自之行動電話,證
  人X○○、甲○○證述該時被告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
  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X○○、甲○○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X○○、甲○○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X○○、甲○○知悉其書寫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
  而使X○○、甲○○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X○○在簽約當
  時、甲○○在書寫自己姓名之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
  為「連帶保證人」,則由X○○在該欄位留存林麗紅、黃茂益姓
  名,及甲○○書寫自己姓名及王國華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
  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
  等情探究X○○、甲○○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X○○係基於簽署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林麗紅、黃茂益姓名、甲○○基於簽署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自己及王國華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
  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X○○、甲○○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X○○
  、甲○○在該欄位簽署他人姓名,然被告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
  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X○○、甲○○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X○○、甲○○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自己或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其2人
  書寫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
  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
  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X○○
  、甲○○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
  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X○○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X○○、甲○○之簽約意願。
⒎又X○○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X○○
  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8萬元本票部分詳如後述),而被告
  並未有施用詐術使X○○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
  施用詐術使X○○決定簽訂租約,X○○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
  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X○○簽署8萬元本票部分
⒈證人X○○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來我知道月租是2萬元時我就不
  想付了,我住了2個月,我付了6,000元的定金後,我再付3,00
  0元及5,000元,之後被告就要拿我的證件抵押及簽本票給她,
  因為她認為我沒有付房租給她;當時因為被告一直說要告我,
  所以我就給她健保卡及簽下8萬元的本票。我在警詢中說「在1
  03年5月初我付完1萬元房租後,月底被告叫1位不詳男子來跟
  我說我的房租每月是2萬元,但我堅持跟她訂約時是說租金每
  月1萬元,那不詳男子跟我說他是股東,一邊跟被告通電話,
  一邊跟我說,然後那男子就跟我說,要我簽本票及扣押我的健
  保卡,我就簽了並將健保卡交給他,讓他拿給被告」是正確的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5至108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後來是寄來存證信函才發現X
  ○○的租金不知道是有欠繳或是什麼,被告要找我跟我爸爸付租
  金,她就是寄存證信函給我爸爸,我爸爸就跟被告約在警察局
  ,就在那邊談到底要付多少錢,爸爸在警察局付錢給被告,有
  簽和解書,上面有寫金額;我爸爸說他如果沒有先解決這件事
  情的話,以後我就要一直跑法院,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學業,他
  說他寧願花錢解決這個事情,也不要以後一直跑法院。至於X○
  ○有無跟被告協調解約,我不知道,因為X○○簽約之後,我沒有
  再從X○○聽說租房子的事情。那時候是我爸爸跟X○○一起去警察
  局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21至38頁)。
⒊證人王國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知道甲○○簽約的事情,我
  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因為甲○○還在讀書,被告說要告X○○
  、甲○○,為了息事寧人,所以由我出面協調處理,並在福營派
  出所,交了7萬5,000元給被告,並且寫了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
  。簽完後還有拿回X○○的健保卡及8萬元的本票,本票當場X○○
  就撕掉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06至108頁)
  。
⒋查被告與X○○在103年6月12日簽署解約協議書1份,並協議由乙
  方即X○○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5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查X○○簽署每月租金2萬元之租賃契約,乃係經其看
  屋後與被告間合意而簽署,又該契約右側被告所載之包含第1
  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雜項款共計是6萬5,400元(又右側下
  方另記載部分金額與5月16日之租金2萬元一併支付,共計4萬
  ),此經X○○、甲○○在旁簽名確認,業經認定如上,又證人X○○
  於偵查中自陳其在簽約第1天繳交6,000元後,另又繳交3,000
  元及5,000元予被告等語,亦即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尚不足其與
  被告當初約定之金額,則被告以上開契約約定為據,認X○○繳
  交金額尚有不足,而要求X○○簽署本票以供欠繳金額之擔保,
  核其所為難認屬施用詐術行為。
㈦被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郵局,曾撰寫內容為「…
  台瑞及甲○○入住後,藉故不付租押金,也未依約匯款兩萬…在
  尚未和台端解除契約前,本人屋內物品的損失及未能出租的租
  金損失,也將依法訴追並對台端及連保人求償,另外台端及連
  保人已形成共犯結構已觸犯刑法的詐欺、偷竊、侵占,本人將
  提出刑事告訴,併民事求償」等語之存證信函,並予以寄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起訴書雖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予甲○○,而使甲○○心生畏懼
  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那時候寄來存
  證信函以後才發現X○○的租金不知道是有欠繳或是什麼的,被
  告說要找我跟我爸爸付租金,被告就是寄存證信函給我爸爸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㈤第32頁),而觀諸卷附之存
  證信函影本,其上之內容雖如起訴書所載,然收件人欄位記載
  「王國華」,而原載有之甲○○部分則已刪除並蓋印確認,此有
  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61至
  62頁)。是本件起訴書認該存證信函寄送予甲○○,並使甲○○心
  生畏懼乙情,與事實即非相符。從而,被告既無寄送存證信函
  予甲○○告稱要對其提告之事實,起訴書所載上揭事實即無法認
  定,而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6日與d○○、B○○簽訂「新北市00
  區00路00號0樓A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d○○、B○○
  ,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越早簽約越有優惠等理由,催促d○○盡快簽約,未讓d○○看清
  楚租約內容,且向d○○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
  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d○○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e○○之名字及聯絡電話,d○○、B○
  ○均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6日開始為
  期1年,租金1萬6,000元,承租上址「2A」套房。d○○並交付2
  萬元(含1個月租金及鑰匙與電卡等費用)給被告,被告即同
  意押金分期支付。被告即以此手法使d○○陷入上揭圈套中,且
  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e○○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
  恫嚇d○○涉犯偽造文書及e○○、B○○與d○○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
  告並詐得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d○○、B○○之證述及e○○
  之陳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d○○提出之簡訊紀錄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現場都有解釋連帶保
  證人等語。
㈢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d○○、B○○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劉宥珊、B○○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
  智識,且劉宥珊、B○○知悉由d○○簽署e○○姓名之欄位係載明「
  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
  隱匿、變造而使劉宥珊、B○○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
  ,劉宥珊、B○○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
  「連帶保證人」,則由d○○在該欄位留存e○○姓名,是否確係基
  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
  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
  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劉宥珊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劉宥珊係基
  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e○○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
  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d○○、B○○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d○○
  在該欄位簽署家人e○○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
  請求權。
㈣又被告簽約該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
  於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
  不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d○○於簽署契約時
  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e○○
  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
  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
  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㈤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d○○、B○○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d○○書寫聯絡人
  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
  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
  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d○○
  、B○○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
  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d○○、B○○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
  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
  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劉宥珊、B○○之簽約意願。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6日與Y○○、壬○○簽訂「新北市0
  0區00路00號0樓C室」租賃契約,約定由其出租該址予Y○○、壬
  ○○,於簽約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利用夜間壬○○、Y○○急於租屋未能清楚了解租約條款,且明
  知壬○○、Y○○均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壬○○、Y○○佯稱要
  留下父母親的聯絡資料,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壬○○、Y○○均
  陷於錯誤,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
  寫下f○○、癸○○(壬○○父母)及黃崇輝、g○○(Y○○父母)之名
  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被告即以此手法使壬
  ○○、Y○○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壬○○、Y○○涉犯偽造文書
  及聯絡人分別與壬○○、Y○○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2個
  月押金2萬7,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且於104年1月
  間,壬○○與Y○○因故不願再續租,即由壬○○之祖父蔡政雄於同
  年1月31日與被告協調解除契約事宜,詎被告即依上揭不利承
  租人之條款,要求支付違約金,經協調後,由蔡政雄擔心壬○○
  擔負法律責任,遂支付2萬5,500元給被告,被告因而再取得2
  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Y○○、壬
  ○○、f○○、蔡政雄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
  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Y○○、壬○○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Y○○、壬○○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知悉由Y○○、壬○○簽署f○○、癸○○、黃崇輝、g○○姓名之
  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Y○○、壬○○證述如上,
  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
  Y○○、壬○○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Y○○、壬○○在簽約
  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Y○
  ○、壬○○在該欄位留存f○○、癸○○、黃崇輝、g○○姓名,是否確
  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
  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
  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Y○○、壬○○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Y○○
  、壬○○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f○○、癸○○、黃崇輝
  、g○○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
  灼然。從而,被告雖向Y○○、壬○○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
  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Y○○、壬○○在該欄位簽署家人f
  ○○、癸○○、黃崇輝、g○○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
  之請求權。
㈣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Y○○、壬○○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㈤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Y○○、壬○○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Y○○、壬○○書
  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Y○○、壬○○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Y○○、壬○○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Y○○、壬○○之簽約意願
  。
㈥又Y○○、壬○○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Y○○、壬○○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Y○○、壬○○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Y○○、壬○○決定簽訂租約,Y○○、壬○○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R○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
  1月10日與友人陳敏婷前往看屋。看屋時,由R○與被告約定承
  租「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詎簽約時,被
  告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R○佯以要留
  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R○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除交付3萬700元給被告外,並在契約書之乙方
  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養父母陳進義、姜子晴之名字及聯絡電話
  ,被告以此手段使R○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
  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R○涉犯偽造文
  書及聯絡人與其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
  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萬8,000元。
⒉嗣R○於103年11月10日進入上揭房間打掃後,被告竟以上揭房間
  另有日租客承租乙日,即要求R○改入住較便宜之同址「3G」房
  間,被告即將上揭「2B」房間出租給G○○。R○因已支付房租,
  遂勉為其難入住「3G」房間,詎R○入住後,發現原約定提供之
  洗衣機損壞,經向被告反應未予理會,且被告時常無故敲門影
  響作息,迄同年12月間,R○決定不續租並搬走,詎被告竟以上
  揭承租「2B」房間之租約條款要求R○支付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R○始知受騙,惟因擔心違約涉訟,遂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5
  萬4,0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之帳戶內,
  被告因而共詐得7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R○、陳
  敏婷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R○與被告間LINE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跟R○解釋很清楚連帶保證人
  的意思,該收什麼項目也有跟她講,且就算是一押一租她當時
  錢也不夠,我也是信任她讓她繼續租,並沒有向證人額外加費
  用,當時她不租的時候我也有跟她說要不要繼續租,我並不是
  希望R○搬走,所以我也沒有針對R○提告,連帶保證人也是經過
  證人同意,包含更換房間部分我也跟證人討論過,所以基本上
  這些都是在證人同意情況下,且一押一租都沒有收錢就讓她搬
  進來,並不是說要讓她毀約或設下什麼圈套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34頁)。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591出租網看到出租廣告,並於
  103年11月10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內其中1間套房
  ,當日我與被告是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某處,被告帶我看
  了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某處房間,但因為那邊已經有人住了,
  所以才帶我去看新北市○○區○○路00號的房間,一開始被告安排
  我在該址2樓,我已經忘記是那1間,並約定房租是每月1萬8,0
  00元,當日簽完約後,被告要求要付半年的房租,我說我沒有
  辦法,最後則是付了3萬700元,包含1個月的租金、押金及其
  他家具的費用,後來有再付1萬元補押金費用;當天簽完約後
  ,被告沒有給我契約影本,因為簽完後被告就將契約收起來了
  ,我當下跟她要契約書,她說以後再給,但之後都沒有給;本
  件扣案之契約書是我簽署的,簽約日期就是在103年11月10日
  左右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和被告於103
  年11月8日所簽署,是在福營路的停車場,要租的房子的1樓可
  以停車的地方,我們是在車上簽約,當時我朋友陳敏婷也在場
  ;租賃契約上約定是記載租賃期間為1年,但最後我跟被告說
  我只願意承租半年,所以被告幫我改成租賃期間103年11月10
  日到104年5月9日,但租賃期限沒有一併修改;當時也是同意
  租金約定每月1萬8,000元;租賃契約右上方記載的手寫部分是
  我簽完名後才寫上去的,對這部分我沒有爭執,因為我急著租
  屋;當天印象中是付了3萬多元給被告;我在看2樓房間時,房
  間內有床、桌子、沙發、電視、冷氣等設備,契約第22條勾選
  的項目是正確的,當時沒有約定附洗衣機,但我希望至少這棟
  樓有洗衣機可以使用,被告就說頂樓有,要使用可以去頂樓用
  ;當天去看洗衣機的確是可以操作,可是搬進去之後就再也不
  行,因為那是露天的,且那段時間又下雨,整個是外漏的,我
  不敢使用怕被電到,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操作洗衣機,我有打電
  話詢問被告何時可以使用,被告說只要頂樓加蓋弄好就可以,
  可是一直到我搬離都沒有用過洗衣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⒉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R○與被告簽約時我有在場,簽
  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
  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
  「3」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簽約時R○有付給被告3萬
  多元;當時看房子時,有洗衣機,可是後來住進去後洗衣機被
  撤走,R○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就搬走不租了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⒊是依證人R○、陳敏婷上開證述及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
  正本,堪認被告與承租人R○於103年11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
  00號0樓2B房間達成租賃合意,並約定該房每月租金1萬8,000
  元,當日計算第1個月租金、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押金及其他雜
  項費用共計4萬1,700元,R○當日先給付3萬700元予被告,並約
  定R○之後再行給付1萬元給被告(按41,700-30,700應為11,000
  ,然契約上誤算為10,000),嗣後R○將第2個租金與尚未給付
  之1萬元一同交付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本來簽約是簽2樓某間1萬8,000元
  的房間,但是我實際上是住到3樓的3G房間,是比較便宜的房
  間,我打掃完2樓的房間後都沒有住過,因為電卡內沒有錢沒
  有辦法使用,我無法入住,我有跟被告講,但過去新北市板橋
  區長安街找她,或跟她約另外的地點或她叫我去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某處找她,都沒有找到被告,我連續找被告4天才找到
  她;而被告在103年11月10日還跟我朋友陳敏婷講說我租的2樓
  那1間她臨時要出租給另外1個人,1個晚上,但是被告都沒有
  跟我講,是陳敏婷打電話跟我講,當天我跟被告聯絡,她都沒
  有提到此事,後來我是在103年11月14日實際入住,住到103年
  12月底搬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帶我去看的是福營路2樓的
  房間,我在看房當天就決定承租並簽約,東西都已經放在裡面
  了,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我跟她聯絡後,她說那
  間房要先租1個晚上給另1個房客,叫我先住3樓,但被告未經
  過我同意,已經先把我的東西全部收走到她的辦公室;我去看
  房子當天有進到2樓房間,且是在簽好約才搬進去的,我沒有
  看過3樓的房間;租賃契約第1行記載使用範圍為○○○○路00號00
  ,2B就是我所稱原本要承租的房間,但後來被告希望我去承租
  3樓的房間;我是在簽約後隔幾天才搬進去,有待在2樓房間幾
  個小時整理房間,後來有天她一直要聯絡我,但是我在上班無
  法接電話,所以被告打電話給陳敏婷,我下班後陳敏婷聯絡我
  跟我說,後來又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因為有個房客要入住1
  晚,所以她就把那間房間給那位房客住1晚,我說可是我有搬
  東西進去了,被告說已經幫我把東西收起來,我問她收到那裡
  ,她叫我去她的住處拿,我有問她為什麼,雖不至於爭執,但
  覺得不太懂,後來想說那沒關係就去跟她拿,我只希望趕快再
  給我另外1間房,因為我都放東西進去了,就表示我有想住進
  去,後來被告指定我去住3樓的房間,並沒有讓我再挑選房間
  ,我入住3樓房間前也沒有先看過;被告請我去住3樓房間時,
  有說2樓那人離開後,再回去2樓房間,可是就再也沒回去,搬
  到3樓房間這件事,是因為我只想要有房間住,所以我當時沒
  有跟被告抗議,有說好,3樓房間的屋內設備與2樓所見的設備
  是差不多,3樓狀況有符合我的需求;但住不滿1個月,因為最
  後我自己盤算過,莫名其妙又有好多錢要付給被告,我覺得越
  算越不對,幾乎整個月薪水都快沒了,一直在繳房租,我覺得
  再住下去花得越多,與其現在賠給她,我也不要租了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⒉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陪同R○一起簽約,她看的與
  我看的是同1份,而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車上,當時
  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至於為何契
  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後來更改為「2B」我並不清楚;
  記得簽約後拖了4、5天被告才把鑰匙給R○,這4、5天期間也就
  是被告將R○的東西搬到她辦公室的期間;簽約後被告突然打電
  話給我,說她聯絡不到R○,並說R○的房間突然有1位日租客要
  租,我跟被告說不是簽好約,為何要租給別人,後來被告急忙
  中就把電話掛了;R○後來跟我講,她的東西已經搬到2樓,但
  被被告搬到她的辦公室,後來我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跟R○講的,
  R○就搬到後來所住的3G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
  99至200頁)。
⒊證人G○○(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承租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我於103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的2B房間,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簽約時我就先付了1個
  月租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的押金及其他雜費約有4萬2,000餘
  元,我當時有向被告言明租期是1個月,所以押金1個月;我是
  承租這間房間給友人雷登雅居住的,我們有一起去看房,雷登
  雅很喜歡這房間,但裡面有其他的東西,被告說沒有關係,都
  是自己人,她會去喬,要我們等;後來雷登雅有入住,但只有
  住了1天半,因為我與她吵架,雷登雅就不住了,之後我在103
  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租屋處協商退租的事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229頁)。
⒋證人M○○(按即本判決事實欄四之承租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有在103年11月29日與h○○一起去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00號0樓的2B房間,我只待在那邊1個小時,還將那個房間打掃
  乾淨;當時約定該房間每月租金是1萬8,000元;我當時看了網
  路原本是要承租1萬元的房間,但被告叫我先租2B房間,說1個
  月後如果有人搬走,我再入住1萬元的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0488號卷第7至8頁)。又本件扣案之M○○與被告簽訂之租
  賃契約,其上確實記載締約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且承租期
  間為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7日,則證人M○○上開證述之
  情,堪認為真實。
⒌是互核證人R○、G○○及M○○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8日
  先與R○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將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B房
  間出租予R○,租期為103年11月10日開始,然於簽約後R○將物
  品先行搬入2B房間而未正式入住時,即在R○有權入住之時間10
  3年11月13日未經R○同意,將R○放置於2B房間內之物品自行搬
  離,再將上開2B房間於同(13)日再行出租予G○○,且於同日
  將該房間點交與G○○使用,而於G○○於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協
  議欲終止契約後,被告又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2B房間出租
  予M○○。從而,被告與承租人R○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仍有效期間
  迄至R○搬離上址3G房間前,被告均未能交付上址2B房間予R○使
  用之事實,應堪確認。
⒍又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3樓房間的屋內設備與2樓所見的
  設備是差不多等語,然依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所提出R○轉傳之
  與被告對話紀錄,R○(即對話紀錄中之chin)於103年12月11
  日即發送訊息向被告(即對話紀錄中之Julia)要求翻拍租約
  給其,然被告稱「我請秘書準備所有租約讓您檢查,因所有租
  約違約都一樣,但您何時方便匯1萬,我可交差也爭取對你我
  最好結局」、「54,000,包括妳那18,000加現在匯的10,000,
  剩26,000」,R○最後回稱「我1萬匯好了」等語,嗣於翌(12
  )日R○發送簡訊向被告稱「不對啊」、「可是我當時簽是住1
  萬8的房,但我入住那天就住1萬5的」、「如果這樣,算是15,
  000×4是6萬,扣除1萬8是4萬2吧」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亦具結
  證述:我後來雖然是住3G房間,但是賠償的費用都是以比較貴
  的2B房價來計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
  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R○實
  際居住之3G房間房價低於原約定之2B房價之情並不否認,是被
  告與R○簽訂2B房間之租賃租約後,即向R○稱其承租之2B房間將
  另由1位客人入住,於2B之客人搬離後即可入住2B房間,因而
  使R○入住房價較低之3G房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被告取得財物若干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3年11月14日實際入住,住到
  103年12月底,會搬走是因為環境關係,一開始被告說有洗衣
  機,但是住進去都不能用,我有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處理
  ,當時是冬天,但是室內比室外冷,另外電費部分,冬天雖然
  沒有用冷氣,但是電費也照收,且被告會突然來敲門,影響我
  日常生活,所以我住2個月就搬走了;103年12月退租之後,被
  告在電話中跟我講,要我再考慮一下退租,不然我這樣要付違
  約金,如果不付的話,要法院見,我會害怕,覺得被騙,後來
  被告有算出5萬4,000元的違約金,我也不知道她怎麼算的,最
  後我有匯5萬4,000元的違約金給被告瑞興銀行的帳戶,匯款前
  我跟被告要房租契約書,都沒有拿到,匯款後跟她要切結書,
  她也沒有給我;我後來雖然是住3G,但是賠償的費用都是以比
  較貴的2B房價來計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
  至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總共付了2次租金,
  後來要退租,我以為不續租只是無法退回押金,是被告說不住
  得付違約金,我才知道要再付違約金,我有點震驚,但我當時
  就想趕快付給她,趕快切斷,所以又付了5萬4,000元,被告說
  若我沒有在期限內繳給她,租約就繼續算,我就得一直付租金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後R○跟我講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打電話給她,加上當時冬天,3G那1間很冷,且當時看房子
  時,有洗衣機,可是後來住進去後洗衣機都被撤走,R○覺得很
  不方便,所以就搬走不租了,R○覺得壓力很大;R○並沒有欠繳
  房租情形,解約過程我並不瞭解,但R○有將她與被告對話的訊
  息轉傳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
③是互核證人R○前後之證述,及陳敏婷上開證述,堪認R○該時已
  向被告稱房間不符合需求,而欲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則告知倘
  若要提前終止租約,R○必須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
  4,000元,而R○為避免後續麻煩,即依被告要求,匯款5萬4,00
  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⒏被告向R○稱上址2B將由另1房客承租,而使R○入住同址3G房間,
  且嗣後取得5萬4,000元違約金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據證人R○、
  陳敏婷上開證述,其2人在簽約時均曾進入上址2B房間查看,
  該房並未有人居住,亦即被告於簽約時該房間係屬可交付狀態
  ,又其與G○○、M○○簽約日期係在R○簽約之後,亦即R○與被告簽
  署契約時,上址2B房間並非G○○、M○○承租2B房間的租賃期間,
  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已明知其無從交付2B房
  間予R○,卻仍與R○簽訂該房之租賃契約。又被告支配使用多間
  房間,其嗣後1屋多租,而欲以其他房間作為交付R○之標的,
  此部分作為雖有可議,然此僅屬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
  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⒐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要求R○以2B房間租金為基準,以此計算違
  約金後要求R○予以交付,R○因此交付5萬4,000元之違約金,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
  即已證述其知道實際入住之3G房價比較便宜,原約定之2B房價
  比較貴,且被告要求賠償時係以較貴之2B房價計算等語,又證
  述當時其會給付違約金,是因為當時其就想趕快付給被告,趕
  快切斷與被告的關係等語,足徵R○該時知悉被告係以2B房價作
  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且為快速了結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而選
  擇交付5萬4,000元。準此,被告以R○未曾實際入住之2B房間房
  價為基準計算違約金雖有其可議之處,然R○明知違約金之計算
  基準,仍以能快速斷絕此租賃關係之目的選擇給付此款項,即
  無從認定被告取得此款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有無隱匿部分契約條款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知道當時簽署的契約有3張,但
  是我沒有看到內容,因為契約書是拿在被告手上寫的,她只有
  叫我簽名而已,當時是在車上簽約,被告遲到了有1個半小時
  ;我到現在才看到契約內容,契約內第12、16、18條條文我都
  沒有看過;我如果看到契約第2頁的內容,我就不會簽名了,
  因為條文幾乎都是對承租人不利的,而且跟被告講我不想承租
  了,我才知道還有第18條第4點要再付4個月租金的條款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2至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被告有拿整份的契約給我看,但沒有
  給我很長的時間看合約內容,因為合約內容有好幾頁,只告訴
  我要簽那裡,簽完就匆匆收走;印象中契約有3頁,我有點忘
  記了是否雙面列印了,被告沒有特別隱匿契約的某1頁,或某
  部分用手遮住,只是要我趕快簽好,所以沒有注意契約內容,
  我只看到第1頁而已,密密麻麻,我沒有詳細看仔細,因為我
  之後還有事,只是想趕快處理完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R○與被告簽約時我有在場,我
  記得契約書是3頁,我有將契約全部看過,但因為我不是承租
  人,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對於契約的第12、16、18條我沒有印
  象,記得契約大約是2頁半,單面列印,R○當時也有看契約書
  ,她看的與我看的是同1份,而簽約時是中午時間,坐在R○的
  車上,當時我坐在後座,看合約及被告講的內容都蠻合理的,
  至於為何契約承租標的欄位原本寫「3」後來更改為「2B」我
  並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
③是互核證人R○及陳敏婷上開證述,證人R○、陳敏婷固然未能記
  得該時R○簽署之契約具體內容,然依證人R○、陳敏婷之證述,
  渠2人於簽約當時仍有若干時間閱覽契約條款,證人R○證述契
  約共計有3張,另證人陳敏婷復證述其看到的契約有2頁半至3
  頁,核與本件扣案之契約內容共計有3頁相符;又證人R○、陳
  敏婷雖證述對於契約第2頁之12、16、18條條款沒有印象,證
  人R○且稱倘若知悉有此等條款將不會簽署租賃契約等語,然證
  人R○於簽約時並未取得相關之租約影本,而其與被告簽署之租
  賃契約條款多達22條,則證人R○、陳敏婷是否能清楚記憶租約
  內具體條項內容,即有可疑,本件尚無從以證人R○、陳敏婷未
  能清楚記憶條款內容,而推論被告有隱匿部分契約條款之事實
  ;況證人R○亦證述其在簽約當日僅想趕快處理租屋事宜,並沒
  有詳加閱覽契約內容,準此,本件亦無從以證人R○該時因自己
  因素未能詳加閱覽契約,而推論被告有隱匿租賃契約條款之事
  實。則此部分既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刻意隱匿契約條款之行為,
  證人R○於閱覽租賃契約後決定承租、簽署租賃契約,並依約給
  付租金、押金及雜項費用,自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⒉被告有無向R○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之認定
①證人R○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
  我簽的,當時被告說要留下1個聯絡人的名字,一定要父母的
  電話,並且要求陪我去的人也要留下聯絡電話,我不知道被告
  要求這樣的用途,我也沒有注意到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我也不
  知道連帶保證人的用意,當初只是覺得她的房租契約與別人的
  不一樣,不是制式契約,我到現在才看清楚契約內容;契約上
  姜子晴、陳進義是我的乾爸、乾媽,我簽約時並沒有和他們聯
  絡,被告也沒有和他們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
  第32至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說要填這個
  乙方連帶保證人這個地方,我問她要填誰,她說可以填我的父
  母;我在契約書上寫下我乾媽、乾爸姜子晴、陳進義的名字時
  ,有發現我是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我有稍微疑惑,我問
  她有無要幹嘛,她說「沒有,只是如果之後找不到妳,會找妳
  父母」,沒有特別說連帶保證人要做什麼或要聯絡什麼;我知
  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但我想說應該沒有嚴重到需要找連帶保
  證人做什麼,只是想被告聯絡不到我時會找他們兩個;當日陪
  我一起去的友人是陳敏婷,我把姜子晴、陳進義的名字寫在連
  帶保證人的欄位,但是陳敏婷的名字卻是寫在契約第3頁左方
  空白處,是因為那時我們很熟,被告說若聯絡不到我會先聯絡
  陳敏婷,再聯絡我的乾爸、乾媽;當時簽約時,我沒有跟我乾
  媽、乾爸姜子晴、陳進義聯絡,被告也沒有與他們聯絡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217至234頁)。
②證人陳敏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有留下名字和電話,被告
  說除了承租人外,她還想要留下1個聯絡人的名字,說怕找不
  到R○,所以要請乙方(按即承租人)多留1個人的資料,被告
  還有說聯絡不帶任何的法律責任;契約上姜子晴、陳進義的名
  字應該是R○的養父母名字,應該也是被告要R○簽她養父母名字
  ,但我不清楚為何R○簽她養父母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
  第12690號卷㈠第199至200頁)。
③依證人陳敏婷上開證述,其留存於契約第3頁左方空白處之姓名
  及電話係為供被告聯繫,應堪確認,惟其對於承租人R○何以在
  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姜子晴、陳進義乙情則不知詳情;再以證
  人R○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簽署契約時業已發現契約上有「連帶
  保證人」之欄位,並且有針對此部分特別詢問被告,當時被告
  僅簡單陳述「如果找不到妳,會找妳父母」等語。雖被告該時
  並未清楚陳述究竟於找不到承租人時,找其父母之用意為何,
  然以一般常人之理解,多即認定此僅是單純聯繫而屬聯絡人之
  用,少有認為此句文意係找其父母負責作為連帶保證人之用,
  況證人R○亦證述簽約當時無論其本人或被告均未撥打電話予姜
  子晴、陳進義,是證人R○係因被告上開所述,因此認為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署者僅供被告聯繫使用,而在該欄位簽署姜子晴、
  陳進義之姓名,應堪認定。
④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R○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
  ,且知悉簽署姜子晴、陳進義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此經證人R○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
  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R○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
  ,R○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
  人」,則R○在該欄位留存姜子晴、陳進義姓名,是否確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
  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
  約習慣等情探究R○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R○係基於簽署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姜子晴、陳進義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
  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R○稱留存家
  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R○在該欄位
  簽署家人姜子晴、陳進義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
  之請求權。
⑤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則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R○於簽署契約時已然
  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
  ,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有
  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此
  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所
  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⑥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R○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他
  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R○書寫聯絡人資料於連
  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許不
  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證」
  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
  「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R○於此情形仍
  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
  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
  非R○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
  響R○之簽約意願。
⒊又R○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R○依
  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R○簽訂租賃契
  約之情形如前,另被告要求R○給付違約金5萬4,000元時,R○已
  知該違約金係以較貴之租金為基礎而計算,然仍基於了結租約
  之目的而自願給付該款項,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R○決定簽訂
  租約及給付違約金,R○亦係依租賃契約及自我決定為交付,則
  被告因此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相
  繩。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㈥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00區
  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G○○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
  3年11月13日帶同雷登雅共同前往看屋。看屋時,被告向G○○介
  紹上址「2B」房間,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詎被告只
  拿出2張契約書供G○○與雷登雅簽署,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
  租人之條款,且向G○○與雷登雅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
  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G○○、雷登雅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由G○○交付4萬2,000元給被告,並由G○○在契約書第1頁
  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盛鳳淮及及母親林碧蘭之名字
  及聯絡電話,雷登雅亦在契約書第3頁留下哥哥雷正漢的名字
  ,被告以此手段使G○○與雷登雅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
  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G○
  ○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即以
  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押金1萬8,000元。
⒉嗣雷登雅入住後隨即因故不再續住,而由G○○出面與被告協調退
  租事宜,遂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約定在上址租屋處協商退租
  ,詎被告即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G○○協議退租而願退
  回2萬90元,惟被告均未履行,且於同年11月28日再將上址房
  間出租予M○○,仍未依約退還上揭款項,復向G○○編稱因房間無
  法出租仍受有損失,以此方式再詐得2,090元(20,090-18,000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
  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G○○、雷
  登雅之證述、解約協議書、G○○與被告間通訊內容為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我確有將完整之
  契約拿出給G○○、雷登雅看,我沒有刻意向G○○、雷登雅說租約
  上是填聯絡人資料,G○○還有問連帶保證人應負擔的責任;退
  租時,電視有損壞,G○○說會買1臺電視還我,我因此還他1個
  月押金,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等語。
㈢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1月13日有向被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的2B房間,租金1個月1萬8,000元,簽
  約時我付了1個月的租金、1個月的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4萬2,0
  00多元給被告;該房間我是要租給友人雷登雅住的,我們有一
  起看房間,雷登雅很喜歡,但當時裡面放有其他的東西,被告
  說沒有關係,都是自己人,他會去喬,要我們等;在簽署租賃
  契約時,我們原本約晚上6點多,但是被告拖到晚上7時許才來
  ,所以拖到晚上10點多簽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
  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輔以扣案之租賃契約,其上確實
  記載G○○於103年11月13日簽署租賃契約,並約定由G○○承租新
  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B房間,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且由雷
  登雅於該契約之右方空白處另以紅色原子筆簽署自己姓名,另
  被告於契約後所附之G○○、雷登雅證件影本空白處簽署「本人
  茲收到租房訂金42,200元,D○○,11/13/103」,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又觀諸本件租賃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租期為1個
  月,然租賃期間卻記載為「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1月12日」
  ,則依客觀解釋,應認租期屆至日期實為「103年12月12日」
  之誤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條款之認定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時契約書是2張,3頁,簽
  完我沒有拿到影本,被告說隔天要拿給雷登雅,但也沒有,直
  到退租也沒有拿到;簽約當時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沒有注
  意到有無第12、16、18條條款,因為當時很晚也很累,沒有注
  意看,就相信被告,我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契約
  ,因為這些內容都是不利承租人的,後來我才發現說被告簽約
  都是弄到很晚,且當時被告自己沒有在出租人欄位簽名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⒉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簽約時我只有看到2張契約,
  G○○說他有拍照,但是我們沒有拿到影本;我沒有看清楚契約
  內容,在看契約書時,被告就一直在旁邊講話,覺得聽她講就
  好了,被告也一直趕,如果簽約時有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
  會簽立,而且那邊房間沒有很好,但是她講的很好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頁至第238頁反面)。
⒊查簽署契約乃為約定雙方將來之權利義務,此為法律行為當事
  人所應知,而據現今國民常情,雖往往對於相關契約文字並無
  逐一條項閱覽並加以確認,然此乃自身習慣所致,並不能因此
  歸責於出租人,而認出租人有積極之詐術實施或刻意不提及之
  消極不作為情形,致使承租人陷於錯誤。由證人G○○及雷登雅
  上開證述,渠等固稱簽約時間已晚等語,然亦均證述當時並沒
  有仔細閱覽租賃契約條文,則依上開說明,渠等未能仔細閱覽
  契約即予以簽署之事實,非能據以推論被告該時有詐術之實施
  甚明。再者,關於簽署契約時,被告究竟拿出幾張契約使G○○
  、雷登雅閱覽乙情,證人G○○、雷登雅就此部分之陳述並非一
  致,而主要負責簽署契約之證人G○○尚且證述該時契約有3頁等
  語,核與本件扣案之契約正本共含有3頁之租賃契約相符。是
  證人雷登雅證述其該時僅看見2張租賃契約等語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有可疑,況證人雷登雅另證述G○○該時有將簽署之租賃
  契約予以拍攝,然在上開程序中未能提出簽署當時之契約電子
  檔,則本件自無從僅以證人雷登雅之證述,遽認被告該時有刻
  意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之事實。
㈤被告縱向G○○、雷登雅刻意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所留存者為聯絡
  人資料,亦非因此使G○○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被告要我留下聯繫,所以
  我就簽盛鳳淮、林碧蘭的姓名,另外雷登雅的姓名是雷登雅自
  己簽的,雷正漢等名字,也是被告要求雷登雅留的名字,說是
  做為聯絡人之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28頁反
  面至第230頁)。
⒉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扣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
  上面雷登雅的名字是我簽的,另外雷正漢的名字也是我簽的,
  這是因為被告要求我留家人的名字,她要我寫我就寫了,我也
  不記得她當時講什麼;契約上除了G○○的簽名外,還有他父母
  親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說這樣比較好聯絡,她認為這是1個證
  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頁至第238頁反面
  )。
⒊觀諸本件扣案契約上之簽署內容,證人G○○係簽署於契約第1頁
  承租人欄位旁之空白處(按該欄位原為「出租人」,後將該「
  出租人」3字上劃一橫線,修改為「承租人」),另在乙方連
  帶保證人1、2欄位旁分別簽署有「盛鳳淮」、「林碧蘭」,另
  於盛鳳淮、林碧蘭之姓名旁僅留存1市內電話號碼,又雷登雅
  簽署其姓名於契約右側空白處,並於其姓名下留存1行動電話
  號碼,再於右側空白處簽署「雷正漢」、「黃碧華」之姓名,
  並於黃碧華姓名左側留存1行動電話號碼;另於契約第3頁處,
  G○○雖於乙方連帶保證人1、2欄位處分別簽署「盛鳳淮」、「
  林碧蘭」之姓名,且於戶籍地址欄留存地址,然於地址下方僅
  書寫同第1頁之市內電話,並未依照欄位留存盛鳳淮、林碧蘭
  之身分證字號,另雷登雅則係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左側空
  白處留存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另在下方又
  再次簽署「雷登雅」姓名1次,復又在空白處留存雷正漢姓名
  ,並再書寫1次雷登雅之行動電話號碼。是由上開契約簽署內
  容以觀,G○○所留存之盛鳳淮、林碧蘭姓名處尚非載有個人詳
  細資料,堪認此與一般簽署連帶保證人之要件不符,而雷登雅
  係於第3頁空白處留存雷正漢之姓名,形式上既非留存於連帶
  保證人欄,內容上更無雷正漢之個人詳細資料;又被告係以出
  租房屋為業之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要件當不可能不知,
  且其如要求租賃契約需有連帶保證人,當知其將來對連帶保證
  人求償時須特定連帶保證人,則若僅留存電話甚或僅有姓名,
  既不符合其所設定之契約欄位內容,亦不符合常情,從而由契
  約上簽署內容觀之,輔以證人G○○、雷登雅均證述被告該時確
  實向其等稱留存姓名係作為聯絡使用等語,堪認被告於簽約時
  向G○○、雷登雅稱簽署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空白處係
  將來方便聯絡乙情屬實。
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G○○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G○○知悉簽署盛鳳淮、林碧蘭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
  保證人」,此經證人G○○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
  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G○○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
  於錯誤情形,G○○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
  為「連帶保證人」,則由G○○在該欄位留存盛鳳淮、林碧蘭姓
  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
  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
  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G○○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
  稱G○○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盛鳳淮、林碧蘭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G○○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
  繫使用,而使G○○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盛鳳淮、林碧蘭姓名,然
  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G○○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於就租賃契約重要
  之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
  供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
  疑。是以,被告固然向G○○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G○○書寫聯絡人資
  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
  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
  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G○○於
  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
  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
  絡人」均非G○○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
  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G○○之簽約意願。
⒎又G○○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G○○
  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G○○簽訂租
  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G○○決定簽訂租約
  ,G○○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於G○○退租後有無再行詐得款項之認定
⒈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雷登雅有入住,但只有住了
  1天半,因為後來我與雷登雅吵架,雷登雅也不住了,所以我
  在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約在租屋處協商退租的事(按本件簽
  約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當時我與被告有簽立解約協議書
  ,被告答應要退還我2萬90元,但到現在被告都沒有給,今年
  (104年)過年前我有打電話跟她要過,但被告一直說她很忙
  ,且房間都沒有租出去,說雷登雅造成她的電視螢幕毀損,讓
  她房間沒有租出去;我有把我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以文字電
  子檔存下來,解約協議書我有用手機拍的,但晝面很糢糊,解
  約協議書被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
  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⒉查證人G○○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電子檔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5頁),於104年1月25日被
  告疑似誤發送一段訊息予G○○,G○○則回傳「我是G○○,我11月1
  7日退租到現在押金沒退!不要搞錯了!也沒人跟我聯絡」等
  語,被告則回應「我當然知道,只是我要告訴你說我在忙什麼
  ,碰到詐欺犯氣死人」等語,G○○則又回覆「我的事妳不能都
  不處理吧」、「該怎麼做妳也要提個方法」、「如果不行,我
  就買個電視(中古的),原本房間內的電視就給我,你再把押
  金還我」、「不要再拖了」等語,此有證人G○○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文字電子檔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
  235頁)。又證人G○○另提出其在103年11月16日與被告簽訂之
  解約協議書翻拍照片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44頁
  ),其上可見被告記載欲退還證人G○○押金1萬8,000元、電卡
  押金1,000元及其他雜項費用1,090元,共計2萬90元,並於空
  白處記載G○○之銀行帳戶資料,是證人G○○證述被告於其要求終
  止契約後,曾承諾欲返還2萬90元款項等語,即屬實在。
⒊證人雷登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簽約當日就搬進去,只
  有住了幾個小時,後來就搬走了,而租金都是G○○付的;之後
  我因為與G○○吵架,所以就不住了,G○○後來與被告簽退租協議
  書時,我不在場,後來我也不清楚;之後被告有與我以LINE對
  話,只是要我與她聯絡,問房子為何要退掉,這些對話沒有很
  重要,我已經刪除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38
  頁至第238頁反面)。
⒋此部分依證人G○○、雷登雅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陳述,被告並
  未依其他承租人之例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要求G○○賠償違約金
  ,合先敘明。依據上開解約協議書所載,被告應依一般租賃習
  慣,將承租人先前所繳之房屋押金及其他項目押金予以返還,
  則被告承諾依解約協議書所載之金額返還2萬90元予G○○乙情,
  顯無詐術之施用甚明,G○○當無再次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財物
  之事實。再者,上開2萬90元乃被告嗣後應退還G○○之金額計算
  ,亦即此乃G○○先前依租賃契約交付給被告之款項,而G○○交付
  此等款項予被告之際,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已如
  前述,則起訴書認被告向G○○佯稱因退租後房間無法出租受有
  損失,並因此又詐得2,090元(20,090-18,000)云云,實有誤
  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不符。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M○○與h○○
  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M○○原本
  要承租租金為1萬元之房間,惟被告即編稱只剩下1萬8,000元
  之房間,待1萬元房間空出來後再換租,即由被告提供上址每
  月租金為1萬8,000元之「2B」房間給M○○。簽約時,被告只拿
  出2張契約書供簽署,刻意隱匿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
  向M○○與h○○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
  書犯意之M○○、h○○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交付4萬3,200元給
  被告,並在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
  別寫下Q○○與a○○(M○○父母)及k○○與i○○○(h○○父母)之名字
  及聯絡電話,使M○○、h○○陷入上揭圈套中,以達到民事上可對
  租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M○○、h○○涉
  犯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即以此手法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
  求權利益及4萬3,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M○○、h○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
  述清楚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租賃契約之認定
⒈證人M○○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就沒有給我租約影本,
  她叫我用拍照的,我有拍但因為我後來整理手機,照片可能因
  此刪掉,但是刑事警察局那裡有;後來我跟h○○的父母與被告
  約在海山分局談解約時,有請被告拿租賃契約出來確認,卻只
  拿了1張租約照片給我們看,而且上面原有的備註都不見了,
  我發現這事情有質問被告,被告卻推託說是助理沒拍好,要回
  去找租約,h○○的父母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要唬弄我們,所以
  當時沒有談成和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第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看到的契約好像是3張,我
  也忘記了,警察當時問我「租賃契約書由何人提供?契約書內
  容及形式為何?」,我回答「A4,共3頁」是正確的,被告跟
  我簽約的時候,並沒有特別去阻擋契約文字,我在警詢時稱有
  將契約拍照,應該是只拍第1頁而已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925號卷㈣第97至126頁)。
⒉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簽訂契約時,其閱覽之契約應為
  3頁,核與此部分扣案之契約共計3頁之事實相符,是證人M○○
  並未指述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何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條款之情
  事甚明,是本件無從以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
  於簽署契約時有隱匿契約之事實。又證人M○○固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談和解時僅提出租約之第1頁照片,且與先前曾註記條
  款之契約不符等語,然被告該時所提出之租約照片是否即是10
  3年11月28日與M○○簽訂之契約內容,實屬有疑,況此部分嗣後
  亦扣得租賃契約之正本,該正本第1頁右側空白處即有記載「1
  個月後配合換10,000元房型」,核與證人M○○所述當日被告特
  別註記之內容相符,則以上開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觀之,並無
  證人M○○所述契約內容與簽約當時不符情事。從而,此部分亦
  無從以證人M○○於偵查中之證述,推論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隱
  匿租約第2頁之情事。
㈣被告雖向M○○、h○○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此亦未使M
  ○○、h○○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h○○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M○○、h○○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Q○○、a
  ○○、k○○、i○○○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M○○、h○○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
  之智識,且M○○、h○○知悉簽署Q○○、a○○、k○○、i○○○姓名之欄
  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M○○、h○○證述如上,足認
  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M○○
  、h○○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M○○、h○○在簽約當時
  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M○○
  、h○○在該欄位留存Q○○、a○○、k○○、i○○○姓名,是否確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
  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
  約習慣等情探究M○○、h○○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M○○、h○○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Q○○、a○○、k○○、i○○○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M○○、h○○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
  聯繫使用,而使M○○、h○○在該欄位簽署家人Q○○、a○○、k○○、i
  ○○○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M○○、h○○於簽署契約
  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
  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
  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
  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
  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M○○、h○○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M○○、h○○書寫聯
  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
  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
  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
  M○○、h○○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M○○、h○○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M○○、h○○之簽約意願。
⒌又M○○、h○○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M○○、h○○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
  M○○、h○○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M○
  ○、h○○決定簽訂租約,M○○、h○○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
  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F室」之廣告訊息,嗣c○○、子○看到
  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4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於看屋時
  被告即利用c○○、子○均係在學學生且已夜間11點,催促c○○、
  子○儘快簽約,且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1、3頁取出供c○○、子○
  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c
  ○○、子○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
  犯意之c○○、子○均陷於錯誤,分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
  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b○○、吳妘婧(c○○之父母)及辰○○、L○○
  (子○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而與被告簽立租約,
  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租金1萬2,000元,c○○
  當場交付3萬700元(含2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之押金等費用)
  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c○○、子○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
  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
  嚇c○○、子○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c○○、子○共犯詐欺罪
  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萬7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被
  告嗣接續前揭犯意,一再催促c○○、子○立即支付半年房租。c○
  ○查覺有異,經查詢網路資料及詢問學校教官,發現該處有租
  屋糾紛,c○○、子○即決定不承租,並於隔日即同年1月5日上午
  聯絡被告欲解除契約,惟被告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前所繳交之
  款項,c○○、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c○○、子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c○○提出之錄音譯文、c○○與被告
  間LINE通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
  陳述清楚等語。
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
⒈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因為很趕,且當時時間是晚
  上11點多了,時間有點晚,我也沒有注意有幾張契約書,被告
  就直接叫我們在第1、3頁簽名,被告沒有讓我們看清楚契約內
  容,我們根本也搞不清楚有幾張契約;當時也沒有詳細閱讀契
  約書內容,一開始被告沒提供影本給我,我跟被告要求,她才
  去印,拿到租賃契約書影本後才發現內容有很多對我們不利,
  如果我知道有這些不利條款,我就不會承租了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35至3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我印象中簽的時候契約只有2頁,我手邊的契約(按c○○所
  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嗣後扣案之契約正本相符,見104年度偵字
  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是後來被告拿去影印,我拿回去
  後才發現中間多了1頁,我對於契約第2頁所載之第11條至18條
  約定沒有印象,但我看到第3頁,第3頁右下角上我的名字、電
  話、身分證字號都是我自己寫的;警詢時警察有問我契約是2
  張還是3張,所以我回答「被告提供的,因為簽約的時候被告
  把A4的紙張對摺,僅叫我們簽名第1張跟第3張的空白處,然後
  就催促我們趕快簽名」,我當時沒有看到第2張,因為中間這
  個租約有離開我們手上過,我不知道中間有沒有被塞了1張,
  去便利商店的時候契約是在被告那邊,我們3人是一起去便利
  商店,但我不確定是被告還是我們影印,但影印完被告就直接
  將影本拿給我們了;我當時沒有留意那麼多,沒有注意到條號
  有漏了第11條到第18條,那時候很晚,趕著簽一簽要回家,所
  以那個時候沒有注意這些,子○也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如果
  當時有看到對我有不利條款,我就會猶豫考慮了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26至163頁)。
⒉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印象中租賃契約是單面列印
  ,但不確定有幾頁,對於契約第11條至第18條沒有印象,但對
  租賃契約第3頁的第19條至第22條有印象,因為有我本人的簽
  名;我們當天有拿到租約影本,是被告與我一起去附近的便利
  商店,c○○沒有,然後由我拿去影印機影印的,印完後我應該
  是將正本還給被告,我留著影本;在警詢中我稱「當天簽約完
  我們有跟被告說要拿契約書去影印,被告就拿3張A4合約書正
  本給我去便利商店影印1份」,但我不記得是否如此了,簽約
  時拿到幾張契約書我已經沒印象,但拿3張去印應該是正確的
  ,不然我拿不到影本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64
  至191頁)。
⒊從而,證人c○○固然證述其於簽約之際僅見有2張租賃契約,是
  於影印後將契約拿回家仔細閱覽才發現有契約第2頁等語,然
  亦證述「簽約的時候被告把A4的紙張對摺,僅叫我們簽名第1
  張跟第3張的空白處,然後就催促我們趕快簽名」等語,又證
  人c○○、子○均證述於簽約時已經是晚上11時許,被告一再催促
  渠等趕緊簽約,足見證人c○○於簽約時並未仔細閱覽租賃契約
  之全部內容,其於簽約時僅是依循被告之指示,在第1、3頁空
  白欄位處簽署姓名,則被告於c○○、子○閱覽契約時,究竟是刻
  意隱匿契約第2頁而不使c○○、子○觀看,抑或係未具體說明、
  未使c○○、子○有充分時間閱覽已提出之契約第2頁條款,實屬
  有疑。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在簽訂契約後,是其
  與被告一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影印租約,其於影印完畢後,旋
  即將契約正本交還給被告,自己保留契約影本等語,再觀諸證
  人c○○、子○於偵查中所提出渠等所保存之租約影本(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甲㈧第4至6頁),亦計有3頁,則證人子○影
  印時即應知悉租賃契約共計3頁,倘與其簽約時所見之契約頁
  數不符,理應於影印時向被告表示異議,然證人子○並未當場
  向被告為此表示,則證人c○○所稱於簽約時契約是2頁,被告藉
  子○將契約拿去影印時趁機夾藏契約第2頁云云,並無可憑,且
  證人子○亦證述其並不確定簽約時被告究竟拿幾頁之租約供渠
  等閱覽,則本件即無從以證人c○○上開證述,逕認被告在簽約
  時有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之事實。
㈣被告縱刻意向c○○、子○佯稱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父母姓名作為
  聯絡人使用,然此行為並未因此使c○○、子○陷於錯誤而簽訂租
  賃契約、交付租押金:
⒈本件認c○○、子○該時係因被告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家人姓名
  供日後聯繫使用,因而以簽署聯絡人之意思於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署b○○、吳妘婧、辰○○、L○○姓名,此已認定如上。按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查c○○、子○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c○○、子○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此經證人c○○、子○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c○○、子○對該字樣之記載有
  陷於錯誤情形,c○○、子○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
  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c○○、子○在該欄位留存家人姓名
  ,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
  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
  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c○○、子○之真意,非被告單方
  面稱c○○、子○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
  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
  告雖向c○○、子○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
  繫使用,而使c○○、子○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家人姓名,然此行為
  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⒉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c○○、子○於簽署契約
  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
  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
  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
  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
  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⒊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c○○、子○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c○○、子○書寫聯
  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
  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
  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
  c○○、子○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c○○、子○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c○○、子○之簽約意願。
⒋又c○○、子○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c○○、子○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
  c○○、子○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c○
  ○、子○決定簽訂租約,c○○、子○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
  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另證人c○○、子○證述渠2人於看房時,被告曾提出該棟房屋之相
  關安全性證明等語,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
  否認其在c○○、子○看屋時曾提出消防安檢、緩降梯、防火證明
  及建築師之結構證明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0
  頁),是被告與c○○、子○簽訂租賃契約前,曾提出該棟建築物
  相關之安全證明乙情,應堪認定。又查,證人c○○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上開承租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陳情人,稱該建
  物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7月24日以新北拆
  認一字第1033057790號認定屬違章建築在案,此固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翻拍照片1份附卷在案(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㈣第195頁),然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
  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違建資料,及原審查
  得之新北市政府公告資料,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違章建築認定部分係指3樓頂(即4樓)遮雨棚,此有新北市政
  府違建拆除大隊公告新聞稿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
  690號卷㈣第40至4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195-1頁)
  。審諸臺灣傳統公寓建築之頂樓常見有遮雨棚加蓋之情,此乃
  一般人可得而知,再衡諸一般租屋常情,其所重者乃承租、居
  住標的之安全性,對於非經常使用之頂樓遮雨棚是否屬違建,
  多非考量之點;再者,一般住宅可否裝修為多間套房供營利出
  租使用乙事,於我國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之規範,然c○○、子○於承租看房之際,即已明知該處
  為一般住宅裝修為套房出租,惟仍決定予以承租。從而,尚難
  認c○○、子○於承租上開房屋之時,因被告未告知頂樓遮雨棚屬
  違建,而陷於錯誤決定承租,或因被告未告知該套房是否屬合
  法出租乙情而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F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林羽軒
  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30日由友人顏暐倫陪同看屋,詎
  林羽軒尚在考慮時,被告即要求林羽軒先付訂並簽約,於簽約
  時,被告明知林羽軒於斯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向林羽
  軒佯稱因林羽軒未滿20歲,要留下父母親的名字,且僅將租賃
  契約書之第1、3頁取出供林羽軒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
  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林羽軒陷於
  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母
  j○○、巳○○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林羽軒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
  並當場交付3,000元訂金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林羽軒陷
  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
  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林羽軒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林
  羽軒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
  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林羽軒
  、顏暐倫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林羽軒、j○○、巳○○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之認定
⒈證人林羽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簽約時租賃
  契約有幾張了,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有給我看,但是我
  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沒有看到契約第2頁的第12、16、18條
  就直接簽約了,我如果有看到我就不會簽了,因為很多都是對
  承租人不利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17至19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通常還在考慮是否承租時是不
  會簽約,但被告就說我先簽,如果我不租了,她會把租約作廢
  ,而通常租約是1式2份,但當時只有簽1份,被告並沒有給我
  另外1份;我在簽約的時候有實際上看到租約內容,可是其實
  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記得當時看的租約有幾頁,單面或雙
  面列印我也不記得,我沒有印象被告拿契約書給我時契約總共
  幾張,但簽契約書時,其他的空白欄位是已經有填載了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54至377頁)。
⒉證人顏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林羽軒去看房子
  ,但過程多已經不記得,卷附之租賃契約我有印象,但當時我
  沒有很仔細的看,契約有幾頁、列印方式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78至386頁)。
⒊是依證人林羽軒上開證述,其於簽約當時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
  容,且當天亦未取得租賃契約之影本,則此部分可否以證人林
  羽軒證述其對契約第2頁條款無印象等語,資以推論被告該時
  有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事實,實有可疑
  。是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不讓
  林羽軒閱覽之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詐術之實施。
㈣被告縱刻意向林羽軒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父母姓名,林羽軒
  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林羽軒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作為
  日後聯繫使用,林羽軒因而簽署j○○、巳○○姓名及行動電話、
  市內電話於契約上,此事實業已認定如上。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林羽軒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
  智識,且林羽軒知悉簽署j○○、巳○○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
  保證人」,此經證人林羽軒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
  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林羽軒對該字樣之記載
  有陷於錯誤情形,林羽軒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
  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j○○、巳○○姓名
  ,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
  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
  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林羽軒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
  稱林羽軒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j○○、巳○○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林羽軒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
  繫使用,而使林羽軒在該欄位簽署家人j○○、巳○○姓名,然此
  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林羽軒於簽署契約時
  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
  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
  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
  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林羽軒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林羽軒書寫聯絡人
  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
  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
  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林羽
  軒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
  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
  「聯絡人」均非林羽軒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
  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責任,會因而影響林羽軒之簽約意願。
⒌又林羽軒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林羽軒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林羽
  軒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林羽軒決
  定簽訂租約,林羽軒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
  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㈩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新
  北市板橋區五權街之套房出租訊息,嗣T○○與黃○○看到上揭訊
  息後,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相約看屋,惟T○○與黃○○看屋後
  並不喜歡,被告即再向T○○介紹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D」套房,T○○與黃○○看完後即與被告簽約,詎簽約時,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T○○與
  黃○○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內容
  ,只拿出第1、3頁供T○○與黃○○簽署,並編稱簽約後再補給契
  約影本,且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
  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T○○與黃○○均陷於錯
  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陳瑋佳
  、陳瑋鈞(黃○○姐姐)、林娜萍、游聖義(T○○父母)名字及
  聯絡電話,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25日開始
  為期1年,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即以此手法使T○○與黃○○
  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
  、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T○○與黃○○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T
  ○○與黃○○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嗣於103年12月28日T○○與黃○○要
  搬入上揭「2D」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工,被告即提供同
  址3樓「3A」套房供T○○與黃○○入住,入住一週後,T○○與黃○○
  始搬入上揭「2D」房間,惟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被
  告反應,被告均不予理會,T○○與黃○○察覺有異,復向被告索
  取上揭租約影本,發現租約第2頁內容有許多不利於承租人之
  條款,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2個
  月之押金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T○○、黃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出租廣告網頁列印資料1份、租
  屋處拍攝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均有拿出3張契約供承租人閱覽,連
  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當時他們比較喜歡3A
  房間,但因為房租付不出來,所以契約先寫2D,當時並沒有特
  別就冰箱、洗衣機做約定,我是說以現場看到為準,3A有冰箱
  、洗衣機,2D本來就沒有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黃○○是情侶;當時我們在網站
  看到的是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的房子,我們有去看,但被告說
  1萬元的房間已經租出去了,帶我們看1萬2,000元的房間,但
  我們不喜歡,被告因此又帶我們去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樓
  的房間,每月房租是2萬元,另3樓房間每月房租1萬6,000元至
  1萬8,000元,我們都覺得太貴,且3樓還是頂樓加蓋,所以最
  後我們付2萬元打算跟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的2A房間
  ,因為我們錢不夠,所以押金另外補,被告也答應,所以我們
  就先跟被告簽約;我們原本住的地方租期還沒有到,但想要先
  搬東西進房間,被告卻說要把押金都付清才給鑰匙,後來被告
  又跟我們說有另外1間1萬多元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
  房間可以住,本來我們不想租,被告就說到時候要上法庭,我
  們不想麻煩,就同意改租連城路的房間,但是要搬進連城路房
  間時,發現2D房間根本沒有完工,沒有辦法住,所以又改住到
  3樓房間,3樓房間住了約1個禮拜,才從3樓搬到2D房間;簽約
  時我們有付了2個月的押金、機上盒及網路的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曾經向被告承租過房子,日期就是租賃契約所載的103年1
  2月15日,被告帶我們看過3間,1間在連城路,1間在員山路,
  1間在板橋,我們看的是員山路那間,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
  住到中和連城路那邊,租賃契約上所載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的住址我們沒有住過,但我們有進到中和員山路的房內看房,
  但後來沒有住過員山路的房子,過程我已經沒有印象;連城路
  的房子我也有進去屋內看,我記得是2樓,當時他們還在裝潢
  ;我們的租賃契約更改很多次,簽約基本上要正本跟副本,我
  們各留1份,但是當初簽完之後,因為被告比較趕,她把2份拿
  走,我們沒有拿租約;我們約定租金的內容原本是2萬元,但
  是改成1萬3,000元,被告帶我們去員山路看的時候是約定押金
  4萬元,後來被告說員山路房子無法給我們,所以我們無法承
  租,後來我們去連城路看,看完之後我們覺得連城路房子沒有
  像員山路的這麼好,而我們當時急著要租房子,時間緊迫,但
  連城路的房子都還沒裝潢好,且坪數比較小,還有一些其他的
  東西,所以才有調整租金,租賃契約上每個月租金2萬元跟4萬
  元的押租保證金是中和員山路的房子,然後月租金1萬3,000元
  跟2萬6,000元押金是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的,這是在連城路改
  的;我入住中和區連城路房子的確切時間忘了,我記得沒有住
  滿,沒有住滿好像是因為被告還蠻多事的,好像被告跟原本的
  屋主好像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
  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T○○有向被告承租房屋,我們
  一開始本來是看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的房子,但我們不喜歡,
  被告就說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也有空房,但那1間比較貴,被
  告就在當日下午帶我們去看房,被告就說可以先住1個月,到
  時候再換,因此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但契
  約書上寫的租賃開始時間是103年12月25日,約定租期是1個月
  ,實際上我們是103年12月28日才入住;締約當日我們付了定
  金2萬元,被告口頭答應我們尾款還有4萬元,並約定在103年1
  2月31日給付;103年12月24日我們要搬進去時跟被告拿鑰匙,
  被告說不行,要我們把押、租金一共6萬元都付清才要給我們
  鑰匙,但我們錢不夠,本來打算不租了,被告就說要換1間小
  間的給我們,但合約要改1年,所以後來跟被告改租賃期間為1
  年,並改住到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到了103年12月27
  日我們就再付了2萬6,000元及500元的機上盒租金共計2萬6,50
  0元給被告;當天約定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
  間還在施工,但我們趕著要搬家,所以沒有去看房間,在103
  年12月28日我們要搬進去時,2D房間還是沒有好,所以我們先
  住連城路的3A房間,是住了1個禮拜後才換到2D等語(見104年
  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們曾經跟被告租過房子,當時我們急著要搬,曾經跟被告去
  中和區員山路看房子,有看過2樓跟3樓,可是我們沒有租,因
  為屋內設備、租金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考慮要養寵物,所以
  沒有住,當下並沒有馬上決定要住那間;原本我們是租1個月
  ,因為被告說先讓我們試住員山路的房子看看,住的還可以的
  話再另外簽契約,但是因為那時候T○○說他覺得這樣太麻煩,
  我們就直接簽1個合理的房租,所以最後我們是去看中和區連
  城路的房子,簽約1年,是簽2樓,可是一開始是住3樓;看連
  城路的房子時,我們有進去屋內看房子設備,3樓租金比較貴
  ,超出我們預算,雖然2樓還沒裝潢好,但2樓房租比較符合我
  們的需求,所以我們簽約簽2樓,被告說先讓我們住3樓;當時
  與被告約定租期是1年,我們本來就沒有要住3樓,是2樓的房
  子無法如期給我們,所以被告讓我們先住在3樓,這1點沒有註
  記在租賃契約;我們與被告約定的租金是1萬3,000元,原本寫
  的租金2萬元是員山路的租金,可是因為太貴了,所以我們不
  租員山路,所以最後改為1萬3千元,是連城路的租金,押金部
  分是2萬6,000元;當天我跟T○○一共給付多少錢給被告,我已
  經不記得確切數字;契約右邊空白處的手寫計算金額是我們簽
  完約之後被告才加上去的,我們主約已經簽了,被告加上這些
  文字數字要我們在下面簽名,當時就是扣掉上面記載的一些金
  額「20,000」、「1,900」,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觀諸此部分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8
  67號卷第25至26頁),租約第1條之使用範圍原以藍色原子筆
  記載為「中和員山路384號2A」、第2條租賃期限原記載為「1
  月」及「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4日」、第3條每月租金原
  記載為「20,000」、第5條之押租保證金原記載為「4萬元」,
  然承租標的、租賃期限、押租保證金均以綠色原子筆劃除原記
  載,並另以綠色原子筆更改為「連城路188巷2之3號2D」、「1
  年」及「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24日」、「26,000」,另
  每月租金則以藍色原子筆劃除原記載,另記載為「13,000」,
  又右側空白處手寫部分,租金及押租金部分亦以綠色原子筆劃
  除原記載之「20,000」,而另載為「13,000」,且原算式於加
  總其他雜項費用後,總金額為「61,900」,另又記載「-20,00
  0」,是由上開客觀之租賃契約記載,互核證人T○○、黃○○上開
  證述,關於T○○、黃○○2人實際看房後,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
  租賃契約,欲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D房間,且
  先行交付2萬元定金予被告,然嗣於租期開始前1日欲入住○○○○
  ○路000號2樓2D房間時,因T○○、黃○○尚未繳足約定之總費用,
  故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看房後,與被告更改租約
  ,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惟又因該2D房間
  尚未裝潢完畢,故於103年12月27日再給付2萬6,500元予被告
  ,且於翌(28)日先行入住該址3A房間約1個星期後,始入住
  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等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與T○○、黃○○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
  人之條款: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是我與黃○○在場,簽約時,
  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影本,簽約時有說會補給我們,但一直沒
  給,是後來我們一直跟她講,她隔了2至3個月後才拿給我們去
  影印;簽約時我們只有看到2張租約,是影印時才發現有3張,
  如果我有看到第2張的租約內容,我們就不會簽了,因為第2張
  的租約內容都是對我們房客不利的條款,動不動就要罰錢,很
  不合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基本上簽約要正本跟副本,我們要各留
  1份,但是當初簽完之後,因為被告比較趕,她把2份拿走,我
  們沒有拿1份等語。又證述:簽約的時候契約只有1份,我忘記
  有幾頁,是單面列印還是雙面列印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T○○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我們與被告簽約後,被告一開始沒有給我們租
  約影本,是住了2個多月後,我們一直跟被告要,她才叫我們
  自己去影印;簽約時,我只有看到2張契約,中間的都沒有看
  到,當時也很急,沒有注意到,影印時才知道有3張,如果知
  道有第2頁的條款,我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
  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我們在
  簽約的時候,只有看到第1張及第3張;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第1
  頁與第3頁的條款號碼不連續這個問題,租賃契約內容我們就
  稍微瞄過,當時她請我們簽哪我們就簽,因為很急,當初不太
  懂這些,我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410
  至436頁)。
⒊證人T○○、黃○○於偵查中固均證述渠等與被告簽約時所見之租賃
  契約僅有2頁,並未看見第2頁之租賃契約等語,然證人黃○○亦
  證述簽約當時很急,並未看清楚等語,而觀察證人T○○、黃○○
  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第1、3頁條款,該契約第1頁之末2行乃「第
  10條」,且顯然未完整記載,而第3頁之首行則為「6.…」,則
  第1、3張契約之末首顯不連續甚明,又以一般國人簽署契約之
  習慣,對於文字較多文件多未逐條閱覽,況於急於租屋之情形
  ,T○○、黃○○未能詳細閱覽契約條款實屬常情,則於此情形,
  究是被告刻意將第2頁契約隱匿而未讓T○○、黃○○閱覽,抑或被
  告未具體解釋第2頁條款,而證人T○○、黃○○亦未注意有第2頁
  契約存在,即有疑義。再者,證人T○○、黃○○均證述簽約當日
  並未取得租約影本,是待簽約後2至3個月始取得租約影本,則
  證人T○○、黃○○既未當場取得租約影本,而此部分扣案之租約
  正本確實為具有連續、完整條款之3張租賃契約,且與T○○、黃
  ○○之身分證影本裝訂成1份,則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證人T○○
  、黃○○證述簽約時僅見第1、3頁契約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此
  部分即無從依證人T○○、黃○○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
  刻意隱匿第2頁契約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詐術之實施。
㈤被告縱刻意向T○○、黃○○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T○○
  、黃○○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是我與黃○○在場,當時被告
  說要留緊急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爸媽游聖義、林娜萍
  的名字及電話,另外2個名字是黃○○留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
  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
  們只有寫承租人,但是我們不懂為什麼要這麼多連帶保證人,
  我所簽的游聖義、林娜萍是我爸媽的姓名,當時被告就叫我簽
  ,我當初也才20幾歲而已,我對這個也不懂,被告叫我們簽我
  們就簽,當時我們有問「連帶保證人」這是什麼,因為我第1
  次遇到租屋要簽這個,被告說看誰能幫我保證,我們當時急著
  租房子就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只簽我的名字就好,因為
  我當時已經滿20歲了;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說怕我和黃○○跑掉,
  叫我們簽家人的姓名跟電話在上面,她當時沒有告訴我們「跑
  掉」的意思,被告當時就講「兩個家人」,我第1個想到的就
  是我爸媽;我在簽我父母的名字時,沒有打電話給他們,因為
  我成年了,而且我爸媽也知道我在外面租房子;是之後租了之
  後,覺得房子一直要換來換去很奇怪,所以有打電話回去問為
  什麼要簽,有跟父母提到租賃契約上有留下他們的姓名,他們
  說好,因為我在外面租他們不會管,我講了他們也有同意,但
  我不記得同意的時間點等語。又證述:簽約過程我印象已經不
  清楚,應以我在地檢署所述的內容為準;印象中被告說怕找不
  到我們,要留聯絡人,我們兩個住在一起要各寫兩個人;我在
  寫下我父母名字、電話的時候,被告沒有請我先打電話問父母
  是否可以寫;當時被告要求寫名字跟電話,沒有要求寫身分證
  字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被告跟我們說,連帶保證
  人欄簽的是聯絡人,所以我就簽了我哥哥、姊姊陳瑋佳、陳瑋
  鈞的名字,另外T○○也簽了另外兩個名字等語(見104年度他字
  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契約第
  1頁乙方「連帶保證人1、2」欄位中「陳瑋佳、陳瑋鈞」是我
  寫的,這2位是我的親哥哥、姐姐,我們有想說要本人簽,但
  是被告說我們本人簽就可以了,我在簽的時候,有看到這個欄
  位是「乙方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如果我們沒付房租的話,就
  找這兩個人;我簽陳瑋佳、陳瑋鈞的名字當下沒有打電話給他
  們詢問能不能簽他們的名字,被告也沒有向他們確認,我是簽
  完之後告知他們;我就跟哥哥、姐姐說我在外面租房子,有簽
  他們的名字;在第3頁寫上陳瑋佳、陳瑋鈞名字的原因就跟第1
  張一樣,被告就叫我們寫履行合約的保證人;當時被告沒有跟
  我說連帶保證人一定要是我的父母親,她就說寫可以保證的人
  等語。又證述:當時被告叫我們寫下家人或是朋友的聯絡方式
  ,所以我們都只有寫電話號碼,我不太記得詳細情形了,應該
  以偵查中所述為準,被告應該沒有跟我們提到保證人,如果被
  告是提保證人我們就不會自己簽了;其實我現在不確定當時被
  告究竟說連帶保證人或聯絡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證人T○○、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渠等在租賃契約上留存「緊
  急聯絡人」或「聯絡人」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T○○陳
  述當時被告有稱「怕承租人跑掉」,所以要在連帶保證人欄寫
  「兩個家人」等語,證人黃○○則陳述該時「被告稱如果我們沒
  付房租的話,就找這2個人」等語。被告該時雖有向T○○、黃○○
  表達其等所填寫之資料,係在承租人未能給付房租時,可供被
  告「找尋」之對象,惟仍未具體向T○○、黃○○說明何謂「連帶
  保證人」或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亦未具體陳述
  其找尋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等人之明確目的。復
  由客觀上T○○、黃○○於連帶保證人欄所留存之資料顯示,其等
  所留存者僅有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之姓名及該4
  人之聯絡電話,其餘個人詳細資料均未見記載,此實與一般契
  約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不相吻合,又T○○、黃○○於簽署該等姓名
  時,並未與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有所聯繫,被告
  亦未與該4人聯繫。綜觀上情,得認於簽約時,被告並未向T○○
  、黃○○陳明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僅是輕描淡寫稱是為供日後可
  以「找尋」,亦即可供聯絡之資料。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T○○、黃○○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家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T○○、黃○○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T○○、黃○○知悉簽署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
  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T○○、黃○○證述
  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
  造而使T○○、黃○○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T○○、黃○○
  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則T○○、黃○○在該欄位留存游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
  鈞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
  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
  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T○○、黃○○之真意,非
  被告單方面稱T○○、黃○○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游
  聖義、林娜萍、陳瑋佳、陳瑋鈞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
  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T○○、黃○○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T○○
  、黃○○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
  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T○○、黃○○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T○○、黃○○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家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T○○、黃○○書
  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T○○、黃○○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T○○、黃○○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T○○、黃○○之簽約意願
  。
⒎又T○○、黃○○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T○○、黃○○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T○○、黃○○決定簽訂租約,T○○、黃○○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自始不願給付冰箱、洗衣機,而於簽約時仍佯稱房租
  包含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之情形:
⒈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黃○○當時要入住時,被告說外
  牆施工、走廊電燈等會盡快弄好,但到現在都還沒有弄好,且
  沒有工人來弄,且合約中載明有附洗衣機及冰箱,但沒有給;
  我們要入住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沒有完工,沒
  有辦法住,所以改住到3樓房間,3樓房間住了約1個禮拜,才
  從3樓搬到2D房間,發現2D房缺了冰箱及洗衣機,冷氣也沒有
  裝,電視壞掉,但機上盒已經收了500元,還沒有好,另外浴
  室的拉門也沒有裝好,一直到我們搬離時,冰箱及洗衣機都還
  沒有給;簽約時我們有付了2個月的押金、機上盒及網路的費
  用,但我們住進之後,被告才說叫我們去跟工人要設備,但是
  工人又叫我們問被告,一直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們打電話給被
  告,她一直說她在忙;我們一直住到104年3月25日,且在3月2
  4日有發簡訊給通知被告說我們要退租,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們
  要求我們不要退租,但是都沒有處理,說要與我們私下和解等
  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7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
  房間,當時有進去看,他們還在裝潢;當時好像是因為我們租
  屋前上面有說會附什麼東西,進去住之後好像有少,我們有請
  被告補,印象中該附的東西好像沒有附;我們當時急著要租房
  子,時間緊迫,租賃契約第3頁的第22條寫到「出租方提供現
  況物品供承租方使用」,但當時我們是在租屋網上面看的設備
  ,只是想說在租屋網上看到有少什麼就請她補什麼;被告也沒
  有在第22條勾有什麼東西,我只記得當時有少,有請她補,我
  現在沒有印象到最後她有沒有補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㈡第386至410頁)。
⒉證人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約定入住之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D房間還在施工,且我們趕著要搬家,所以沒有去
  看房間,在103年12月28日我們要搬進去時,2D房間還是沒有
  好,所以我們先住連城路的3A房間,是住了1個禮拜後才換到2
  D。換到2D房間後,發現沒有冰箱及洗衣機,浴室也沒有門,
  但這些設備都是出租網頁上說會附的東西,而之前住的3A有冰
  箱及洗衣機,但是換到2D之後都沒有;1萬3,000元,這是最後
  約定的租金;當時是我們沒有房子住,加上被告又多收;我付
  之前有問被告,機上盒的費用是否為押金,他說是租金不是押
  金,且說如果沒有付,就沒有第4台可以用,所以我才付款;
  當時2D房間設備未附齊、施工未完成,我們仍入住,是因為我
  們先暫住3A房間,想說2D房間應該一樣才先搬進去,搬進去時
  才發現外面的環境很髒亂,工人也還在施工;我們入住到104
  年3月25日,租金就付到3月25日,並沒有欠租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56至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們當時先暫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為2樓的冰
  箱還沒有進去,所以我們東西都放在3樓的冰箱,後來我們住
  到2樓,要上去拿東西時被告說我們的東西都丟了;看連城路
  的房子時,我們有進去屋內看房子設備,3樓租金比較貴超出
  我們預算,所以我們決定住2樓,但是2樓還沒有裝潢好,所以
  被告叫我們先去住3樓,3樓裡面有洗衣機、冰箱、床鋪、冷氣
  ;而2樓我們有進去看,但都還沒有弄好,地板還在鋪;因為
  我們急著搬,雖然2樓還沒裝潢好,但2樓房租比較符合我們的
  需求,所以我們簽約簽2樓,被告說先讓我們住3樓;我們最後
  決定要租連城路的房子,但我不記得簽約時被告有無說房租有
  包含冰箱、洗衣機等設備,也沒有印象當時被告說房間包含什
  麼設備;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出租方提供現況的物品供承租方
  使用,我沒有印象是否有特別要求被告要提供哪些物品;後來
  我們發現房間非常多的問題,我們也有請他們的工程相關人員
  處理,但是一直拖很久愛弄不弄的,後來也有跟被告說這件事
  情,我們決定不住是因為新聞開始報導,我們有點擔心害怕,
  所以我們就想要解約,並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繼續住,但
  因為被告不出來點交,所以我們也沒有拿到押金,事情就不了
  了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410至436頁)。
⒊互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2人均證述當時曾在591出租廣告上看見被告於網頁上載明屋內
  設備含有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並於偵查中提出591出租網之網
  頁廣告列印資料3紙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61至63
  頁),是堪認被告於網路之出租廣告上確有載明其於出租房間
  將提供冰箱及洗衣機之設備無訛。然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該時其2人是在租屋網上面看的設備,認為租屋網上看到有
  少什麼就請被告補什麼等語,另證人黃○○於偵查中亦證述冰箱
  、洗衣機等設備是出租網頁上說會附的東西等語,再觀諸證人
  T○○、黃○○於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頁第22
  條,其上記載「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品供承租方使用」文句,
  而於此文句下方則列有「○床組、○桌子、○椅子、○電視櫃、○
  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洗衣機、○流理台○窗
  簾」等字句,則依上開第22條條款內容之文義,應係指該份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欲提供之家具設備,乃是另行與承租人
  約定,並於上開條款逐一勾選確認,而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
  第3頁第22條所列各項家具設備之前方「○」均未見勾選,則T○
  ○、黃○○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有無承諾房租將包含提
  供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之費用,即有可疑。再者,縱被告於出租
  廣告上記載其出租之房屋將會提供冰箱及洗衣機設備供承租人
  使用,然證人T○○、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述其2人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已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D房間觀
  看,而明知該房尚在整修中,因而暫住同址3A房間,而暫住之
  3A房間內有冰箱及洗衣機設備等語,又證人T○○於偵查中另證
  述其有向被告要過設備,被告要其向工人反應等語,則由該址
  3A房間備有冰箱及洗衣機,證人T○○、黃○○入住2D房間時,2D
  房間甫整修告一段落,且被告要證人T○○、黃○○向施工人員反
  應等情,被告與證人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時,主觀上是
  否即有不願提供冰箱、洗衣機之意,卻刻意向T○○、黃○○佯稱
  租金將包含此等設備之施用詐術行為及詐欺之犯意,實有疑義
  。從而,被告與T○○、黃○○簽訂租賃契約之際,既難以認定其
  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則其未依出租廣告上所載內容提供
  相關設備,應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出租訊息,嗣H○○、乙○
  ○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後
  簽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
  用H○○、乙○○急於租屋,隱匿租賃契約書中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
  之內容,只拿出第1、3頁供H○○、乙○○簽署,復又謊稱房租包
  含冰箱及洗衣機,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
  偽造私文書犯意之H○○、乙○○均陷於錯誤,除由乙○○簽下自己
  與H○○之名字外,更由乙○○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胡
  月妹的名字及聯絡電話,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年1
  月5日開始為期1年,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簽約後故意不交付
  租約繕本,並以此手法使H○○、乙○○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
  其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
  H○○、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H○○、乙○○共犯詐欺罪之目
  的,被告因此詐得押金及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104年1
  月5日H○○、乙○○要搬入上揭「2C」套房,竟發現該房間還沒完
  工,被告即提供同址2樓「2A」套房供H○○、乙○○入住,入住後
  ,H○○、乙○○發現沒有附冰箱及洗衣機,經向被告反應並索取
  上揭租約影本,被告均不予理會,始知受騙,經被告同意部分
  押金抵租金後,仍未返還其餘押金,因而詐得1萬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H○○、乙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房屋出租訊息翻拍照片2張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
  都拿出來,且有解釋連帶保證人,不管是出租的2A或2C房間,
  我本來就都沒有提供冰箱、洗衣機,所以契約上就沒有打勾,
  也未曾承諾提供;H○○、乙○○要住2A或2C套房是由他們自己決
  定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3年12月28日我與乙○○有向被
  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間,簽約後是在104年1
  月5日搬進去,簽約時有看到房間,但浴室及門口還沒有整修
  好,被告有說搬進去時會弄好;104年1月5日搬進入時都還沒
  有裝修好,我們跟被告反應,被告說這樣也不能退押金,所以
  我們要求她讓我們住另外1間,後來被告讓我們住在同址已經
  整修好的2A房間,但要加1,000元,所以契約書上是寫的是2C
  房間,但實際住2A房間;簽約時因為我在看屋況,所以由乙○○
  負責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我太太乙○○透過網路上的資訊向
  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房間,乙○○看到資訊當
  天即103年12月28日就和被告約看上址2樓的房間,在該址總共
  看了3間房間,包含3樓的房間,最後決定要承租2樓的房間,
  當時預計要租1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有約定2個月的押
  金,錢是我去領的,所以租約右上角手寫記載的第2欄「押10,
  000X2」是正確的;記得當天領錢領了3萬多,並在簽約當天就
  有給被告錢;後來我們有住進去,是在104年1月5日入住,因
  為房間還在施工,我們住其他房間,我本來是要住後面的2C房
  間,但因為還在施工,被告叫我們搬去前面比較大間的房間,
  但要補差價500元或是1,000元,我當下也只能同意,不然怎麼
  辦,我們押金都付了,之後就是固定住在那間比較大的房間,
  住了半年,後來因為房間長霉菌、排水孔有一些問題都沒有處
  理,所以就不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至
  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們付了1個月的租金,2
  個月的押金,一共3萬多元;我們一直住到104年5月初,因為
  新聞一直報導,而且頂樓又被拆掉,我們跟被告講我們不想住
  了,被告一開始還說要扣2個月押金,後來談成扣1個月押金,
  後來是104年4月的租金用1個月的押金扣抵,被告也沒有再另
  外退我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承租過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2樓的房子,看屋與簽約是同1天,當時簽約是簽2C房間,當
  天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所以沒有進到屋內看屋,被告是給我們
  看照片,照片顯示的屋內設備有床、浴室、衣櫃、沙發、冷氣
  ,所以決定承租;租賃期間是1年,租賃期間是104年1月5日至
  105年1月4日,每月租金是每月1萬1,000元,因為我們後來換
  房間,裝潢好的那間房間與當天看屋時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一樣
  ,好像是A房,所以租金是1萬1,000元;有約定2個月的押金,
  就是記載的「10,000X2」,右邊空白處手寫項目金額我與H○○
  有同意,當天押金跟房租都有給她;我本來是要住C房,我看
  到照片覺得C房可以接受,要入住時C房的廁所還沒有裝門,跟
  我看的不一樣,C房也很小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大間的,
  被告同意,所以我再貼差額1,000元;換房間是我要求,被告
  同意,但要多給1,000元,我也同意;我們入住較大的房間約
  有半年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互核證人H○○、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佐以此部分扣得之房客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27至29
  頁),可認H○○、乙○○於103年12月28日於租屋網看見被告刊登
  之租屋資訊後,即於同日與被告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看屋,而H○○、乙○○所看之上址2C房間尚在整修,然因被
  告承諾即將完工,且讓H○○、乙○○閱覽相關照片,H○○、乙○○仍
  於當日決定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上址2C房間,在同
  日簽署租賃契約後,即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1萬元、押金2萬
  元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3萬6,200元予被告收受,惟H○○、乙○
  ○於約定承租始日即104年1月5日欲搬入上址2C房間時,該房間
  仍未完工,被告乃與H○○、乙○○協議,使H○○、乙○○改承租上址
  2A房間,且每月房租變更為1萬1,000元,2人持續入住上址2A
  房間至104年5月初,始與被告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並搬離上址
  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與H○○、乙○○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
  人條款: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因為我在看屋況,所以是由
  乙○○負責簽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乙○○旁邊看她簽署契約;
  租賃契約印象中是單面列印,幾頁我忘記了,但不只1頁;簽
  約當下我沒有用手機翻拍租賃契約,被告從頭到尾也都沒有將
  租賃契約印給我或乙○○;當天我有稍微看一下契約,對契約第
  2頁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
  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所見之契約記得只有2張,
  都是單面的,我沒有注意看契約內容,我當時也沒有看到條款
  從第10條跳到第19條,現在我才發現,因為簽完約被告沒有拿
  1份給我,當下我們也沒有要求拿影本,但我搬進去後有一直
  跟被告要,被告都轉移話題,都沒有給我,如果當初見到第2
  頁的契約條款,我就不會簽約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
  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我與被
  告簽的租賃契約有很多張,蠻多張的,可是不記得是單面或雙
  面,現在記憶較不清楚,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簽約時我大致
  有看過租賃契約內容,簽約時我不會看條數,我只會看我要遵
  守什麼,我不會去看第幾條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
  ㈣第248至264頁)。
⒊核以證人H○○、乙○○前揭歷次證述,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
  在簽約時見租賃契約僅有2張外,均未明確指述於103年12月28
  日簽約當時被告究竟拿出幾張租賃契約供其2人閱覽,又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初是證述簽約時其有見多張租賃契約,嗣又
  證述應以偵查中所述內容為準,則證人乙○○證述其簽約時僅見
  被告拿出2張租賃契約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再者,證人H○○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是證述其在簽約當時僅
  大致瀏覽契約內容,則證人H○○縱證述其對於契約第2頁並無印
  象等語,能否因此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
  之行為,亦有可議。復觀諸扣得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該份
  契約係單面列印共計3張之租賃契約,且與乙○○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裝訂成1份,則既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刻意拿
  出契約第1、3頁,並隱匿契約第2頁,又證人H○○、乙○○所述亦
  無所憑,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此
  部分即無從以證人H○○、乙○○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簽署契約
  時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H○○、乙○○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H○○
  、乙○○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第1頁的連帶保證人
  欄1、2有我及乙○○母親胡月妹的姓名,是因為被告說要有2個
  連帶保證人,所以都是由我太太乙○○簽名的,我在旁邊看她簽
  ;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是不是就是說「連帶保證人」,我記得
  她說是要2位;我當時有想說明明是我要租房子,為何要寫別
  人的名字,但也沒有想太多,我們才剛出來自己闖;我不知道
  乙○○當時有無詢問被告為何要填寫連帶保證人欄位;但我知道
  我的名字被乙○○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我當時是同意;姓名後
  面會寫電話號碼都是被告叫我們寫的,她說要有聯絡資訊,她
  說這樣比較好聯絡得到人,細節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要兩個
  保證人,乙○○也有在簽約現場打電話問我岳母胡月珠,說連帶
  保證人要寫她,反正就是說要簽名,當時被告沒有跟胡月妹講
  電話,當時是乙○○自己要打電話給我岳母的,我岳母還問為什
  麼要住在中和,我當時就在旁邊,乙○○掛掉電話後,沒有跟被
  告講說胡月妹願意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第3頁我的
  名字也是我同意讓乙○○幫我簽的,我當時知道乙○○將我的名字
  寫在乙方連帶保證人1的欄位,乙○○在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寫上
  我及胡月珠的名字,情況與第1頁相同。當時被告怎樣向乙○○
  講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姓名,詳細內容我沒有辦法完全講出來
  ,就是差不多跟緊急聯絡人很像,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當時講
  的是連帶保證人還是緊急聯絡人,被告指定要兩個名字,只要
  找得到乙○○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
  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面「胡月妹」是我媽媽的
  名字,被告說若有急事要聯絡人,所以要我留1個聯絡人的資
  料,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簽名,契約上
  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H○○、胡月妹及
  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承租人是我,被告跟我說我跟我先生H○
  ○一起住,所以H○○的名字也要寫上去,被告跟我說怕我們有什
  麼緊急狀況可以聯絡我的母親,她是說緊急聯絡人,我覺得這
  是文字遊戲,我不知道什麼叫做連帶保證人,是後來上電視看
  到這件事情之後,我們才知道連帶保證人不能亂簽;當時被告
  跟我們解釋住戶有什麼狀況,沒有繳罰金或是搞破壞或是妳在
  租屋處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的家人聯絡,所以我才寫上我母親
  的名字,我當下覺得我不會不付房租或是搞破壞,我認為我留
  下母親的電話沒有關係,因為我不會讓被告有機會打這通電話
  ;當時被告沒有說到底要聯絡我母親做何事,我知道「保證」
  與「聯絡」意思不同,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若她的意思是聯絡
  人,要把租賃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改成「緊急聯絡人」,
  因為就算寫保證人,在我看來沒有什麼影響,我覺得我沒有不
  繳房租,就不會影響被告的權益;我在簽約當下沒有打電話給
  我母親胡月妹,那時候我已經成年了;租賃契約第3頁下方有
  我及H○○、胡月妹的名字,這三個名字都是我寫的,因為我第1
  頁有寫,第2頁就要寫。被告沒有跟我說連帶保證人欄位要本
  人簽名或是本人授權,她叫我簽就可以;我一開始寫連帶保證
  人我以為是聯絡人而已,因為我不懂意思;我簽名後,因為我
  先生H○○是跟我一起入住,所以他也要簽名,我就順著幫H○○簽
  名,我問連帶保證人2是什麼,被告說那沒有什麼,只是聯絡
  人而已,如果我在套房有什麼事的話,我可以聯絡我的父母親
  ,大概意思就是這樣子,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的原話是什麼;
  被告除了要我們留下電話以外,沒有叫我們留下其他資訊;被
  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母親胡月妹確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其與H○○佯稱留
  存「緊急聯絡人」之資料,其因而在租賃契約第1、3頁之連帶
  保證人欄填寫H○○、胡月妹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另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稱所留存者為「緊急聯絡人」,復又證
  述「被告是說住戶有什麼狀況,沒有繳罰金或是搞破壞或是妳
  在租屋處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的家人聯絡」,但沒有再進一步
  說明究竟找家人聯絡之目的為何。從而,由實際簽約之證人乙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約當時所陳述之內容,僅稱倘若住
  戶有欠繳金錢或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其可找尋該人,則簽約
  時被告並未向H○○、乙○○說明「連帶保證人」之具體責任甚明
  。再觀諸租約第1、3頁乙○○所簽署之H○○、胡月妹姓名處,僅
  留存該2人之行動電話,並未留存足資辨識之個人詳細資料,
  又於簽約之際乙○○之配偶H○○亦在場,倘若欲留存連帶保證人
  資料,大可由H○○本人親自簽署,而無乙○○代為簽名之必要,
  故由客觀之簽署內容及乙○○於簽約現場簽署在場人H○○之姓名
  ,可知乙○○係以留存聯絡人資訊之意思,簽署H○○、胡月妹之
  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足徵證人H○○、乙○○證述該時被告稱書
  寫家人姓名於契約上係為供日後聯絡等語,並非虛妄。至證人
  H○○於原審審理時另又證述簽約時乙○○有撥打電話予其母親胡
  月妹等語,然證人乙○○就此部分則為相反之陳述,且此事實並
  未有何客觀證據足供佐證,是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乙○○於簽約時
  有撥打電話予胡月妹,當亦無從推論乙○○為簽署連帶保證人,
  而撥打電話徵求胡月妹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H○○、乙○○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H○○、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H○○、乙○○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H○○、乙○○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
  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H○○、乙○○對該字樣之
  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
  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由乙○○在該欄位留存胡月妹姓
  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
  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
  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乙○○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
  稱乙○○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胡月妹姓名,該書寫
  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
  向H○○、乙○○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
  使用,而使乙○○在該欄位簽署家人胡月妹姓名,然此行為並未
  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乙○○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H○○、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乙○○書寫聯絡
  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
  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
  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
  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在
  場之H○○、乙○○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H○○、乙○○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H○○、乙○○之簽約意願
  。
⒎又H○○、乙○○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H○○、乙○○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H○○、乙○○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H○○、乙○○決定簽訂租約,H○○、乙○○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向H○○、乙○○謊稱房租包含冰箱及洗衣機,致H○○、乙○
  ○陷於錯誤,而使乙○○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H○○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與被告簽約時有看到房間,要
  承租的房間的浴室及門口還沒有整修好,被告有說搬進去時會
  弄好;104年1月5日搬進入時都還沒有裝修好,我們跟被告反
  應,被告說這樣也不能退押金,所以我們要求她讓我們住另外
  1間,後來被告讓我們住在同址已經整修好的2A房間,但要加1
  ,000元,所以契約書上寫的是2C房間,但實際住2A房間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們當時有無跟被告特別要求屋內配備或冰箱、洗衣
  機,我已經沒有印象,租賃契約第22條「出租方提供現況之物
  品供承租方使用」,下面的選項是何人勾選,我現在也沒有印
  象了;後來我們在104年1月5日入住,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我
  們住其他房間,我本來是要住後面的2C房間,但因為還在施工
  ,被告叫我們搬去前面比較大間的房間,但要補差價500元或
  是1,000元,我當下也只能同意,不然怎麼辦,我們押金都付
  了,之後就是固定住在那間比較大的房間,住了半年,後來因
  為房間長霉菌、排水孔有一些問題都沒有處理,所以就不住了
  。又證述:我們有要求冰箱、洗衣機,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
  有承諾,至於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才承諾,已經無法確定,我
  們後來入住的房間內沒有冰箱、洗衣機,都要去對面投幣式的
  洗衣烘衣店;後來因為在施工不方便,被告有叫我們拿去另外
  比較大間的房間洗衣服;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至97頁
  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無誤,內容是當時她該給我
  們的東西沒有給,她叫我們打給工務,工務會來裝,工務又叫
  我們找被告,兩邊來來去去好幾次,所以我才會生氣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22至248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應該該附的東西都沒有附給
  我們,例如洗衣機,我們必須去別的房間才能用到,冰箱也沒
  有;簽約時,契約第22條旁沒有另外加註文字,也沒有打勾;
  我們一直住到104年5月初,因為新聞一直報導,而且頂樓又被
  拆掉,我們跟被告講我們不想住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86
  7號卷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屋與簽約
  是同1天,當時簽約是簽2C房間,但因為房間還在施工,所以
  沒有進到屋內看屋,被告是給我們看照片,照片顯示的屋內設
  備有床、浴室、衣櫃、沙發、冷氣;我本來是要住2C房,我看
  到照片覺得2C房可以接受,我要入住2C房的時候廁所還沒有裝
  門,跟我看的不一樣,2C房也很小間,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大
  間的,被告同意,所以我再貼差額1,000元,換房間是我要求
  ,被告同意,但要多給1,000元,我也同意,後來好像是換到2
  A房,租金是1萬1,000元;簽約當天我有要求被告提供洗衣機
  、冰箱,但我沒注意到租賃契約第22條下面的選項沒有勾選冰
  箱、洗衣機,後來被告有開放1樓沒人住的房間內的洗衣機讓
  我洗衣服,但沒有提供冰箱;我沒有要求洗衣機要放在我們住
  的房間,因為我想說如果沒有放在我房間的話,應該就是1臺
  洗衣機大家公用,這樣的方式我同意;我們入住較大的房間約
  有半年,沒有因為洗衣機、冰箱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是在我入
  住1個月後,要我去其他房間洗衣服,第1個月我是去租屋處對
  面花自己的錢去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我當時向被告反應,被告
  是說會給我,但是說還沒到還是沒有人裝,我忘記了;反應之
  後,被告仍然沒有提供冰箱給我使用,我就沒有再次向她反應
  ,後來我就放棄了,因為我知道她不會給我;當時被告沒有說
  冰箱跟洗衣機還要另外收錢;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頁
  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老公H○○跟被告傳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㈣第248至264頁)。
⒊又證人H○○於偵查中提出其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給被告訊息之手
  機翻拍畫面,可見H○○於104年2月28日前某日,即連續發送「
  洗衣機是裝不裝」、「1月初2月初都說過了,中間也說過無數
  次」、「打給工務也打了」、「問題我們打,他沒壓力」、「
  你作老闆的你不打,什麼都叫我們自己處理」、「現在是什麼
  態度」、「你跟工務都1個樣,互相推來推去」、「我先說我
  這個月會扣洗衣費把剩下的房租匯給你」,又於某日傳送「沒
  有洗衣機到底什麼時候要裝?可以入住是這種品質的是妳有辦
  法接受嗎?我們住不到1個月已經在自助洗花了一千了妳要買
  單嗎?...無論如何今天要給我1個交代」等文句,此有手機翻
  拍畫面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867號卷第96至97頁)。
⒋查冰箱、洗衣機乃現今家庭之日常生活大型家電,對於租賃房
  屋之人搬運不易,故向出租人要求提供此等家電實屬常見,而
  互核證人H○○、乙○○證述內容及上開H○○傳送之LINE訊息,H○○
  、乙○○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之事實,應堪確認
  。縱使證人H○○、乙○○曾向被告要求提供冰箱、洗衣機,然觀
  諸此部分扣案之租賃契約第22條所載,於簽約時勾選之出租人
  依現況提供之物品,僅有桌子、電視櫃、衣櫃、沙發、冷氣設
  備,冰箱、洗衣機此2項設備並未勾選,則H○○、乙○○於簽訂租
  賃契約之際,有無當場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冰箱、洗衣
  機設備,即屬有疑,況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
  有要求冰箱、洗衣機,是在電話中要求,被告有承諾,至於是
  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才承諾,已經無法確定」等語,亦足認H○○
  、乙○○有無在簽約現場要求被告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且以
  此作為承租條件,實有疑義。再者,契約右上空白處所列之計
  算內容未見冰箱、洗衣機設備費用,益徵雙方簽約時並未就此
  等設備為約定。準此,H○○、乙○○與被告簽訂契約時,既難認
  有約定被告應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作為承租條件,則檢察官
  認被告曾向H○○、乙○○謊稱租金費用包含冰箱、洗衣機之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即無從以證人H○○、乙○○上開證述及
  前揭LINE訊息內容,遽認被告於簽約時有刻意向H○○、乙○○佯
  稱租金包含冰箱、洗衣機設備之情。
⒌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與H○○、乙○○訂約時曾約定租金內包
  含提供冰箱、洗衣機設備,自無從以被告嗣後未提供此等設備
  ,而認被告在簽訂契約時有何詐術之實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0樓房間」之出租廣告訊息,
  嗣q○○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2日前往看屋,詎被告竟向
  q○○謊稱上址2樓房間仍有人居住,等客人搬走再出租給q○○,
  即要求q○○先簽約承租上址租金較貴之「3A」房間,入住後租
  金可再談,且佯以要留下聯絡人資料,復利用q○○急於租屋未
  仔細看清楚租約,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
  條款,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q○○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
  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兄鄭振溢、p○○名字及
  聯絡電話,q○○因而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月2日
  起至105年1月1日止,並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3萬6,000
  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法使q○○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
  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
  q○○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q○○共犯詐欺罪之目的,因此
  詐得1個月押金1萬3,000元(按以原2樓之房租押金1萬3,000元
  計算)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q○○之證
  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q○○、p○○、鄭振溢3人之行動電話於10
  4年1月2日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都拿給q○○看,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
  等語。
㈢被告與q○○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條款
  :
⒈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完承租契約後,她從頭
  到尾沒有給我租約,我想到時要跟被告拿,她卻一直拖延;扣
  案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在104年1月初與被告簽訂的;簽
  約時我看到的契約是2張,3頁,我只大概看一下,影本我也沒
  有拿到,契約的第18條我有注意到,我當時以為只要按照時間
  給月租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但內容並沒有仔細看;如看到第
  2頁之條文,我肯定不會簽,因為內容都不合理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98至100頁)。
⒉是證人q○○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在簽約時所見之租賃契約共
  計有3頁,核與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共計有3頁之客觀事實相符
  ;又證人q○○證述其有特別注意到契約第18條條款等語,而觀
  諸扣案之租賃契約,當中第18條條款係記載於該份契約之第2
  頁,此有扣案之租賃契約1份可稽。從而,證人q○○既已證述其
  在簽約時有閱覽租賃契約第2頁,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簽約
  時有刻意隱匿不利於承租人之第2頁租約云云,即屬無據,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此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縱刻意向q○○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q○○亦無因
  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q○○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
  使用,因而q○○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p○○、鄭振溢姓名留
  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q○○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q○○知悉簽署p○○、鄭振溢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q○○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q○○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
  誤情形,q○○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
  連帶保證人」,則q○○在該欄位留存p○○、鄭振溢姓名,是否確
  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
  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
  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q○○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q○○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p○○、鄭振溢姓名,該書寫他人姓
  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q○○
  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q○
  ○在該欄位簽署家人p○○、鄭振溢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
  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q○○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q○○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q○○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q○○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q○○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q○○之簽約意願。
⒌又q○○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q○○
  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q○○簽訂租
  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q○○決定簽訂租約
  ,q○○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起訴書另認被告該時向q○○佯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
  0樓房間仍有人居住,使q○○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址3樓
  租金較貴之3A租約等語。證人q○○於偵查中固然證述其原本是
  要承租上址2樓房間等語,然亦證述其有同意先行承租上址3A
  房間,且於承租時即已知悉該3A房間之每月租金較2樓房間為
  貴,並知悉每月租金即為2萬元等語。準此,證人q○○於訂定本
  件租賃契約時,即已明確知悉且認識承租標的之各項條件,其
  亦是基此條件,評估自身因素後,依其自由意志與被告簽訂此
  份租賃契約,是被告就上址2樓房間有無他人居住之陳述至多
  僅能認係促銷手法,尚難認q○○係因陷於錯誤而訂定契約,甚
  為顯然。
㈥又被告所出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標的,業經新
  北市拆除大隊於103年10月14日發文該棟建築物之所有人(按
  非被告),請建物所有人就調查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一事提出
  相關事證;而上開建物之第3層前側,嗣經拆除大隊於104年2
  月4日前某日認定為違建,且以104年2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
  43028926號函通知Z○,並於104年3月16日發「拆除時間通知單
  」予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即Z○,通知該違建將於同年3月23日起
  予以拆除,拆除大隊另於同年3月17日將上開「拆除時間通知
  單」張貼於上址建物外牆,再於同年3月24日張貼「拆除公告
  」於上開建築物外牆等情,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單、已張貼之公告翻拍照片、證人P○○、I○○(按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被告LINE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4至35頁、偵字第126
  90號卷㈡第71頁)。又上開建物另經認定建築物全棟1至3樓均
  屬違章建築,且於104年3月23日發文通知該棟建築物之所有人
  等情,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日函暨所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公告等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卷㈣第40至41頁、第60至64頁)。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建築物3樓前側係於104年2月4日前某日經認定屬違建,並於
  2月4日發出通知予Z○,另再於104年3月23日認定建築物全棟屬
  違章建築,應堪認定。從而,證人q○○於104年7月24日偵查中
  證述其在104年1月2日承租上址3A房間,居住半個月就搬走,
  且在104年1月間即看見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
  貼有認定違章建築之拆除公告,其認為因此遭被告詐騙等語,
  核與上開認定違建及張貼公告之時間不符,則證人q○○就此部
  分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應認q○○係於搬離後始得知上開建物
  業經認定為違建且即將拆除。再者,雖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然上開建築應係q○○與被告簽訂
  契約後,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確屬違章建築
  ,則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建築屬違章建
  築且將公告拆除,而有刻意隱匿此情之施用詐術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房間之出租訊息,嗣P○○與I○○看到上揭
  訊息後,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相約看屋。看屋時,被告即表
  示上址房間均已出租,而帶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C房間。詎簽約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刻意隱匿租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P○○、I○○
  謊稱要留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P○○
  、I○○均陷於錯誤,而在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
  下陳坤城、吳健華(P○○父母)、陳金樹、王佳如(I○○父母)
  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並交付5萬700元給被告,被告以此手段使
  P○○、I○○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
  人名義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P○○、I○○涉犯偽造文書及
  聯絡人與其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翌日P○○再交付13萬6,000元
  給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及14萬7,
  000元。嗣P○○、I○○於104年2月28日入住後數日,發現上址租
  屋處係違章建築且經公告拆除,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索回
  押金及上揭預付之房租,被告均不予理會,P○○、I○○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
  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P○○、I○
  ○之證述、證人陳金樹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拆除大隊10
  4年4月9日及104年6月18日函、P○○與被告以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
  有將契約3張都拿出來,我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我有看到他
  們在講電話,還說不需要我與對方通話;當時有人舉報違章建
  築,但我跟他們說改變裡面裝潢是可以的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簽定契約
  ,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C房間,每月租金2
  萬1,000元,簽約當日我就付了5萬700元,隔天又付了13萬6,0
  00元,共付了18萬6,700元,這些費用是包含6個月租金、2個
  月押金及電卡等雜費;當時被告請我們1次繳半年的租金,並
  沒有說什麼特別的理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廣告,但是是
  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被告說那個地方已經被租走了,就帶我
  去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房子,我與I○○看完後才與被告簽
  約的;契約第22條旁邊手寫的部分是後來才加上去的,簽約時
  沒有;租賃契約書第1頁右側空白處手寫文字是簽約後,被告
  再加上那些費用,承租時我並不知道,但I○○覺得還好,所以
  還是承租,我與I○○是在104年2月28日入住,住到104年違建被
  拆除;我們因此跟被告解約,我、I○○、I○○的父親陳金樹於10
  4年3月21日12時許約被告在承租的房間討論解約事宜,但她沒
  有出面,過了半小時我們欲下樓用餐,在樓下遇到Z○,Z○向我
  們稱再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但遭我們拒絕,過了3分鐘被告就
  出現了,並稱現在每個房客都要和她解約,她無法也沒有錢賠
  償給我們,我們也有用LINE跟她要,但都沒有回應,我們只有
  住了1個月,除了1個月的租金,其他的費用被告應該要退還給
  我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租屋訊息,
  由我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不清楚誰接的電話,但最後帶我們去
  看屋的人是被告,我是在104年1月22日晚上跟我老婆I○○一起
  去看,當天就簽約,我們有進房間大致上看一下;租約的第1
  條的租賃地址、租賃期間1年、第3條每月租金2萬1,000元、第
  4條1次付6個月租金、第5條約定要繳納4萬2,000元的押金等約
  定,都是正確的,被告要求至少要1次付6個月,我們當時有同
  意,右上角還有「電卡、電押、KEY」等字,是被告說完每月
  租金,簽完約後再額外加收這些費用,我與I○○當時沒有反應
  ,因為我們第1次租房子,也不確定承租的方式。簽約當天,
  我跟I○○總共支付被告共計5萬700元,隔天的中午在銀行裡面
  付了餘款13萬6,000元,這是我與被告聯絡之後,請被告跟I○○
  直接聯絡,所以是I○○與被告約在銀行交錢的;簽約當日被告
  沒有把租賃契約的副本交給我們,是第2天繳完半年的租金尾
  款之後,I○○才跟被告要求複印,我們才拿到影本。契約第22
  條在簽約當天沒有勾選,我手邊的資料是沒有勾選的;第22條
  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旁邊有3項手寫上去的規定,第1、2
  項我知道,是被告寫上去的,但第3項不清楚,旁邊「P○○2/28
  /104」的簽名是我簽的,是被告寫好內容後,我才簽的,但後
  面的日期不是我寫的,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何時簽名的。我們
  是在104年2月28日入住,住不到1個月就開始跟被告講解約的
  事情,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房子的問題,被告有請我
  們不要解約,一直到最後房子被拆除大隊拆掉違建部分,房間
  的廚房跟浴室有被拆掉。有請求她返還租押金,當初我們請被
  告直接還給我們款項並解約,但是被告不還我們,所以我們有
  打官司,我們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89至1
  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會1次付半年的租金是被告要
  求的,被告說既然要長住,可以1次付久一點,當時我與P○○想
  要結婚,也想要住,沒有想那麼多,就付了;我們是簽約後的
  104年2月28日才搬入,是想說過完年才搬;簽約時有看到的契
  約書是3張,隔天我把餘額付完之後,我向被告要,被告才給
  我們;簽約前後2天一共付了18萬6,700元;簽約時有看契約內
  容,但是沒有看那麼細,因為被告不斷的強調她是律師,所以
  我們也就相信她;當時每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是等到
  新聞報導後,我們才看契約內容,才知道這些條文都很不合理
  ;如果當時有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們不會簽立;簽約時,第2
  2條之後並沒有手寫文字,且我們的契約版本第22條的提供項
  目也沒有打勾,「其他約定事項」也沒有記載,我們是在刑事
  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被告的版本;我們是從104年2月28日住到
  房子被拆除的那1天;我們是在104年3月17日知悉上址建物會
  被拆除,簽約時我們也不知道那是違建會被拆;我們從104年3
  月21日開始就想跟被告解約,因為新聞越鬧越大,被告一開始
  很兇,說每個人都跟他解約,他就很慘且沒有錢賠我們;在3
  月21日我父親陳金樹有與我們一起在租屋處,要與被告談解約
  ,一開始被告都沒有到,直到我們要離開她才出來,Z○有說要
  重新簽約,但是我們拒絕;我們大部分是用LINE跟被告要,後
  來是我父親在幫忙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
  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有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C房間,是在104年1月22日的晚上7
  點多我與P○○一起看房的,是先在591租屋網看到租屋訊息,以
  網站上的電話與被告聯繫看屋;當天有進到屋內看房,同日晚
  間9至11時期間與被告簽約;進到屋內所看的房子屋內設備有
  符合我的需求;當時是租1年,付半年租金,當天就簽約,有
  先付一些定金;上址房間沒有編號,被告只是告訴我住哪1間
  ,租屋金額每月2萬1,000元、第4條的1次給付6個月租金、第5
  條的給付2個月押金等約定內容我都同意;右上角「電卡、電
  押」的費用我當時是同意的;簽約時被告只有講要電卡,但沒
  有講電費是多少,都是簽約之後才跟我說的,但我同意;右上
  角所寫之「KEY、磁扣、沙發套」的部分,我們後來發現其實
  沒有附沙發套,所以有請被告退錢,我們民事求償有包含這部
  分;我們對被告民事求償,訴訟後來是勝訴,有對被告在復興
  南路上的房子聲請強制執行,後來因為被告跟她哥哥有官司,
  她哥哥又跟我們告,我們贏了之後,她哥哥跟我們和解,由被
  告的哥哥付錢給我們,所以被告本人完全沒有付錢給我;契約
  右上角記載的金額及項目我都同意;我記得我們第1天付一部
  分款項,第2天就把半年份的租金都付清了,契約右邊記載「
  中午匯款,因議價所收的金額不退」,下面有我及我先生P○○
  的簽名及日期,並有寫「I○○,104/1/23」,但當時我是拿現
  金給她,她直接存入銀行;在簽租賃期約時,被告沒有把租賃
  契約影本給我們,第2天1月23日在銀行拿錢給被告時,我跟她
  要,她當場叫銀行的職員幫她印,才拿給我的;上面還有寫「
  核與正本相符」及簽名;在104年2月28日要搬進去當天有拿到
  鑰匙、磁扣、電卡;住了大概2個月,記得是104年4月初搬離
  ,因為我們的房子被拆除大隊拆的亂七八糟,根本沒有辦法住
  了,所以才搬離;搬走後我們有跟被告協調押、租金退還的事
  情,記得連同訴訟費那些總共要回18萬多;當初簽約的時候第
  3頁的「其他約定事項」是空白的,沒有書寫東西,是在警察
  局才發現契約裡面被加註了3項的內容,我拿到的影本在第22
  條是沒有寫字的;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6至38頁的租賃契約與
  我手上的租賃契約影本才是相符的,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5頁
  到第46頁所附之扣案契約影本與我手上的契約不同,差異就是
  第22條;在第22條其他約定事項有1個「P○○2/28/104」的簽名
  ,我沒有印象;若我知道房子是違建並已公告拆除,我絕對不
  會跟被告承租;於104年1月23日我是拿現金13萬6,000元給被
  告,被告當場在中和遠東世紀廣場的瑞士銀行存入等語(見原
  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至89頁)。
⒊P○○、I○○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經原審法
  院板橋簡易庭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P○○、I○○16萬3,200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翻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104年
  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11至122頁);又P○○、I○○以上開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已獲得清償
  ,故又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此有I○○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憑(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確認。
⒋是由證人P○○、I○○上開證述,輔以本案扣得之租賃契約正本,
  可知渠2人於104年1月22日與被告約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房間後,即於當日晚間以每月租金2萬1,000元代價
  向被告承租上址之3C房間,約定租期為1年,且P○○、I○○1次繳
  足半年份之租金,並約定P○○、I○○應交付被告半年份之租金、
  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18萬6,700元,P○○、I○○因而於
  簽約當日先行繳交5萬700元,且於翌(23)日由I○○於新北市
  中和區遠東世紀廣場之銀行內交付13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
  嗣P○○、I○○於約定之租賃始期即104年2月28日搬入上址房間後
  ,即因上址房屋屬違章建築遭拆除大隊拆除等原因,於104年4
  月初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上址,另又向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經被告之兄代為給付等事實,應
  堪認定。
⒌至契約第22條部分,證人I○○所提出其在104年1月23日自被告處
  取得之契約影本與104年3月18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契約正本,就
  第22條及該條款下方「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之內容並不相符
  ,應認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與P○○、I○○簽訂契約之內容,係以
  證人I○○所提出附於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6至38頁之契約內容
  始與事實相符。然觀諸扣案之契約正本,該份契約第22條另有
  以黑色原子筆(按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及簽名均以藍色原子
  筆記載)勾選提供之設備,且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記載有①②③
  內容,緊接於③下方則有P○○之姓名,而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證述其對於其他約定事項①②有印象,且該姓名為其親自所
  簽,又姓名緊接著記載「2/28/104」,亦係P○○、I○○搬入上址
  房間之日無誤,則無論該日期是否為P○○所寫,其既已為上開
  證述,顯見被告係經P○○之同意而補充記載第22條條款及其他
  約定事項,而屬契約約定之一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P○○、I○○簽訂契約時,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
  條款: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簽的契約有3張,簽完當下沒
  有拿到契約影本,是隔天付完款後,被告才有影印給我們;我
  當時沒有看清楚契約,因為被告講得太快了,就直接叫我們簽
  名;當時沒有注意到契約第12、16、18條之條款,我不清楚合
  約的效力,事後問人才知道契約並不平等,如果我當時有簽約
  的觀念,我不會簽下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
  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日被告沒有把租賃
  契約的副本交給我們,是第2天繳完半年的租金尾款之後,I○○
  才跟被告要求複印,我們才拿到影本;印象中簽約當天契約是
  3頁,但簽約時被告沒有給我們時間細看條款,是簽完之後才
  有時間看,我確認是3張契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有看到的契約書是3張,隔
  天我把餘額付完之後,我向被告要契約,被告才給我們影本;
  當時沒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是等到新聞報導後,我們
  才看契約內容,才知道這些條文都很不合理;如果當時有看到
  第2頁之條文,我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日
  我有看到契約的第2、3頁;在簽租賃期約時,被告沒有把租賃
  契約影本給我們,是第2天1月23日在銀行拿錢給被告時,我跟
  她要,她當場叫銀行的職員幫她印,才拿給我的;上面還有寫
  「核與正本相符」及簽名;在簽約當下,被告沒有阻擋或是遮
  掩契約的內容,但她一直講話干擾我們,講她過去發生的事情
  ,我們在看的時候同時又在聽她說話,而被告當時沒有解釋契
  約內容的約定事項;我自己只有大概看過租賃契約內容,那時
  候很累,已經晚上9點多快10點了;記得被告拿1份契約出來,
  共有3頁,是單面印刷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
  至89頁)。
⒊是由證人P○○、I○○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渠2人對於簽約
  當日所見之契約張數均答稱3張,且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有
  何刻意隱匿契約條款之情,是本件即無從遽認被告有刻意隱匿
  契約之行為。又證人P○○、I○○亦證述其2人於簽約當時因已是
  晚間,故未能詳細閱覽契約內容,則證人P○○、I○○雖證述其2
  人對於契約第2頁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沒有印象或未能仔細閱
  覽,惟此乃其等簽約當時自身閱覽契約詳細與否之問題,並不
  能因此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之事實。是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P○○、I○○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P○○、
  I○○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財物:
⒈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之租賃契約是我簽的,契約上
  有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的名字,他們分別是我和
  I○○的父母,當時被告請我們在連帶保證人欄簽雙方父母親的
  名字,I○○有問被告說那是「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說那只是
  緊急聯絡人,簽沒有關係;我們是事後才打電話給我們的父母
  ,簽約當時沒有打電話;被告說是為了防止我們跑掉找不到人
  ,所以要我們留父母親的名字,如果找不到我們,可以找他們
  ;我因為是第1次簽約,事後打電話詢問父母,還有看到網路
  上受害者刊登的文章才知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
  ㈡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上
  雖然是寫「乙方連帶保證人1、2」,但當時我們有詢問過被告
  ,被告當時說這是緊急聯絡人,沒有說要聯絡緊急聯絡人有何
  作用,而我當時無法區別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的區別;當時沒
  有想法,就聽信被告的話,當時被告是說寫家長的姓名。契約
  第3頁右下角「立契約人乙方」旁邊我的名字及陳坤城、吳健
  華的名字都是我寫的,這也是因為被告說這是緊急聯絡人,叫
  我寫上去的,就是如果找不到我們會打電話給家長而已;我們
  在104年2月28日入住,入住後我有跟父母說有把他們的名字寫
  在租賃契約上,如何說的我現在沒印象,我是有跟我父母說被
  告請我們在連帶保證人上簽他們的名字,但是被告說這是緊急
  聯絡人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我有簽我父母親陳金樹
  及王佳如的名字,當時我有看到連帶保證人的字,但是被告說
  那只是要留緊急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我們不見了,她才有辦法
  找我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簽約時我們都沒有與我們父母
  親聯絡,被告也沒有與我們父母親聯絡,我知道連帶保證人應
  該還要留身分證字號,所以只有留名字及電話應該還好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1至42頁)。另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具結證述:契約上「陳金樹、王佳如」姓名是我父母親,
  這是我寫的,當時看到這個地方就有疑問,我很清楚連帶保證
  人是什麼,因為還要寫身分證字號,所以當下有問被告為何要
  寫連帶保證人,她跟我說這只是聯絡人而已,只需要留姓名與
  電話,我們不疑有他就寫了,她說這個是毀約或找不到人的時
  候才會使用,平常也不會用到,被告說怕有些人租了之後人就
  突然消失,把房子弄得亂七八糟,為了找人,她叫我寫這兩個
  名字,她只說這個是聯絡人,但沒有說要找聯絡人做何事,我
  當時確實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寫。我沒有要求被告直接在契約
  上修改為聯絡人,因為我們其實不知道這個可以修改,合約書
  上面文字是印好的,如果還要修改的話其實還要蓋印章之類的
  ,所以我們並不確定,而且被告當時有稱她是律師,所以我相
  信她,沒請她修改,被告應該要主動提出做修改,不是我要提
  出;簽立租賃契約時,我沒有撥電話給父母,但是我事後有跟
  我父母說,他們有同意擔任我的聯絡人;會在契約第3頁簽署
  我父母姓名陳金樹及王佳如是依照前面聯絡人,這邊也跟著寫
  ;被告沒有跟我說我的父母是連帶保證人,她還是說聯絡人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72至89頁)。
⒊審諸證人P○○、I○○上開證述,其等均證述在簽約現場已發現契
  約上記載之文字為「連帶保證人」,且已詢問被告該欄位填寫
  之目的,被告確實稱係為供聯絡使用等語,所述前後均屬相符
  ,而可採信。又證人I○○證述其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並知
  悉連帶保證人須填寫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故僅留存電話等
  語,佐以客觀上此份契約第1頁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
  佳如姓名旁僅見行動電話號碼,而第3頁陳坤城、吳健華姓名
  下方僅留存住址,另陳金樹之姓名下方亦僅留存電話號碼,並
  無其他個人資料,核與證人I○○上開證述相符,足見P○○、I○○
  係以留存聯絡人之目的,始在租賃契約第1、3頁簽署陳坤城、
  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之姓名。是觀諸上開契約欄位書寫之
  內容,未見其他與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相關之個
  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
  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
  。是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P○○、I○○稱留存聯絡人資料於連帶
  保證人欄位,P○○、I○○始書寫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
  如姓名於契約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P○○、I○○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
  之智識,且P○○、I○○知悉簽署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
  如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P○○、I○○證述
  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
  造而使P○○、I○○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P○○、I○○在
  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則P○○、I○○在該欄位留存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
  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
  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
  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P○○、I○○之真意,非被告單
  方面稱P○○、I○○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陳坤城、吳
  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
  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P○○、I○○稱留存家人姓
  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P○○、I○○在該欄
  位簽署家人陳坤城、吳健華、陳金樹、王佳如姓名,然此行為
  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P○○、I○○於簽署契約
  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
  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
  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
  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
  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P○○、I○○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P○○、I○○書寫聯
  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
  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
  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
  P○○、I○○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P○○、I○○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P○○、I○○之簽約意願。
⒎又P○○、I○○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
  署契約後,P○○、I○○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又被告並未有施
  用詐術使P○○、I○○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
  詐術使P○○、I○○決定簽訂租約,P○○、I○○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
  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否刻意隱匿該建物經認定為即將拆除之
  違章建築,而仍與P○○、I○○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04年1月22日承租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C房間,但是在104年2月28日才入
  住,當時住不到1個月就開始跟被告喬解約的事情,因為一開
  始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房子的問題,被告有請我們不要解約
  ,一直到最後房子被拆除大隊拆掉違建部分,房間的廚房跟浴
  室有被拆掉。我們是入住後才看到拆除大隊的公文,在我們看
  到那張公文前,還有第1張,但這是我們事後才知道的,這份
  公文我們其實沒看到;我們在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到房子是違建
  且有被公告拆除的事情,若我知道該屋是違建且已經被公告拆
  除,就不會承租了;公告拆除房子的範圍包含別間套房;她請
  我們到另1間房重新簽約,但我們拒絕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㈢第89至103頁)。
⒉證人I○○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04年2月28日搬進去,
  住了大概2個月,記得是104年4月初搬離,因為我們的房子被
  拆除大隊拆的亂七八糟,根本沒有辦法住了,所以才搬離;我
  們知道拆除大隊要來,所以有先收拾屋內物品,拆除大隊要拆
  的是陽台跟後面廁所的部分,整個全部打掉,所以裡面物品還
  沒搬走;我們是入住後的3月多新聞曝光之後,看到拆除大隊
  貼了1張拆除通知,我們才知道建物是違建且要拆除;簽約當
  時被告沒有說要公告拆除,我若知道房子是違建並已經公告拆
  除,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承租;拆除大隊拆的範圍就是後面的廁
  所跟小廚房,因為套房有做1個小廚房在廁所那邊給我們用,
  那邊整個全部打掉,旁邊整排一起打掉,等於是後半段整片都
  是違建,打掉後從其他地方就可以直接進到我們房間,房間破
  很大1個洞,變成開放式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72至89頁)。
⒊證人P○○固證述在其看到拆除公告前,經查證尚有另1張即第1張
  拆除公告等語,然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根據
  證人I○○所提出之拍攝資料及拆除大隊所函覆資料(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34至35頁、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71頁、偵
  字第12690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60至64頁),應認上開建物係
  於104年2月4日前認定建物3樓前側屬違建,且於104年2月4日
  寄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Z○,另在104年3月16日前某日認定
  建物1至3樓屬違章建築,而於104年3月16日寄送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予建物所有人,此已認定如上。是以,P○○、I○○係於10
  4年1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上址3樓3C房間之租賃契約,而上址建
  物經確認屬違章建築且通知Z○或建物所有人,則係104年2月至
  3月間之事,從而被告與P○○、I○○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否知悉
  上開建物屬違章建築,即屬有疑,又證人P○○亦證述其並未看
  過第1張拆除公告,故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
  上開建築屬違章建築且將公告拆除,而有刻意隱匿此情之施用
  詐術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B房間」之訊息,嗣宙○○、u○
  ○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4年2月23日晚上與被告相約看屋,於
  看屋時被告即利用宙○○、u○○急於租屋,僅將租賃契約書之第1
  、3頁取出供宙○○、u○○簽署,隱匿契約書之第2頁中有關不利
  於承租人之條款,且向宙○○、u○○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
  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宙○○、u○○均陷於錯誤,除分
  別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F○○、宇○○
  (宙○○父及兄)及s○○、w○○(u○○之父母)之名字及留下聯絡
  電話,並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4年
  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租金2萬2,000元。詎簽約後,被告
  即在契約書右側空白處增載收費項目,宙○○、u○○驚覺受騙,
  不願承租,惟為時已晚。被告即以此手法使宙○○、u○○陷入上
  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聯絡人求償、
  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宙○○、u○○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別與
  宙○○、u○○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詐得1,000元及因租約所生之
  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
  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宙○○、u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證人宙○○、u○○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於104年2月2日通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約3張拿出來給宙○○、u○○閱覽,且有
  解釋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意思等語。
㈢就被告有無隱匿租賃契約第2頁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被告沒有給我們租約,
  我們只有拍照,但東西都是u○○處理的;我有大概看一下契約
  ,但是我不記得有幾頁,內容我也沒有去看,我如果有看到契
  約第2頁條文,我應該不會去簽,因為內容很複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時被告有提供租賃契約,提示之租賃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無
  誤;印象中租賃契約有3面,是單面或是雙面列印我忘了,我
  在簽約時能自由瀏覽租賃契約內容,被告沒有用手遮住租賃契
  約某些部分不讓我看,租賃契約的第2頁我知道,但我沒有仔
  細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簽約後沒有拿到契約書;簽約
  時我記得契約只有2張,是第1張及最後1張;被告只有讓我們
  將契約拍照,我只有拍第1頁,但因為我換手機了,所以沒有
  留存檔案;簽約時很晚、很趕,所以沒有仔細看契約,我如果
  有看到契約第2頁條文,我不會簽立;我們當時只有簽第1頁及
  第3頁,我覺得第2頁是多出來的,簽約時沒有看到第2頁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給我們看,但當
  下急迫的時間不可能仔細瀏覽租賃契約,而且這麼厚1疊,我
  現在已經不記得租賃契約有幾張,但確實有好幾張,有超過2
  張;扣案之契約是我們當天簽的租賃契約;偵查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
  80至300頁)。
⒊證人u○○於偵查中固證述簽約當時契約僅有2頁等語,然證人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約當日契約有3頁等語,且證人u○○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日契約確實有好幾張,有超過2張等語,而
  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則證人u○○於偵查中所述契約僅
  有2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又證人宙○○、u○○均證述其
  2人簽約之時間已晚,該時並未針對契約仔細閱覽內容,則證
  人宙○○、u○○該時既未清楚逐條閱覽契約條款,能否以證人宙○
  ○、u○○證述渠等若知悉有第2頁條款即不予承租等語,率而推
  論被告該時僅提出第1、3頁租賃契約供宙○○、u○○閱覽,亦有
  疑問;況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其在簽約當時有看見
  契約第2頁,但並沒有仔細看等語,足見簽約當時被告並未有
  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行為。至證人u○○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
  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記憶較為深刻等語,然其於簽約後既未持
  有租約影本,且簽約時並未充分閱覽契約,則其於偵查中就此
  部分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確屬相符。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施用詐術行為。
㈣被告縱向宙○○、u○○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僅為
  供聯絡使用,宙○○、u○○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並
  交付財物: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宙○○、u○○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宙○○、u○○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F○○、
  宇○○、s○○、w○○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宙○○、u○○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且宙○○、u○○知悉其等簽署F○○、宇○○、s○○、w○○姓
  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宙○○、u○○證述如
  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
  而使宙○○、u○○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宙○○、u○○在
  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則宙○○、u○○在該欄位留存F○○、宇○○、s○○、w○○姓名,是否確
  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
  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
  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宙○○、u○○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宙○
  ○、u○○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
  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
  宙○○、u○○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
  用,而使宙○○、u○○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宙○○、u○○姓名,然此行
  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宙○○、u○○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宙○○、u○○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宙○○、u○○書
  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宙○○、u○○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宙○○、u○○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宙○○、u○○之簽約意願
  。
⒌又宙○○、u○○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宙○○、u○○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宙○○、u○○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宙○○、u○○決定簽訂租約,宙○○、u○○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被告於契約空白處手寫其他約定事項增載收費項目,是否屬詐
  術之實施:
⒈證人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才說要加一些費用
  ,因為這樣我們才不租,簽約時我們付了1,000元定金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5至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右上角空白處手寫部分是被告加上去的,她一邊寫一
  邊說什麼要加多少錢,當下我跟u○○看到就有點遲疑,為什麼
  這樣子,我們就給押金1,000元之後離開現場,因為覺得不太
  妥,所以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被告告知我們不承租,至於是給
  了1,000元之前或之後被告才寫這些款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後,被告又說要付一些其他的
  費用,我們覺得付不起,就不願意租了,隔天我就告訴被告我
  們不租了,被告就說要告我們;我們沒有入住,因為被告又加
  了其他的費用,且簽約時沒有講,是簽約後才講;我們當時是
  付定金,隔天退租時有跟被告溝通說1,000元就讓她沒收,但
  她不願意,一直要我們看其他的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
  2690號卷㈣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們在第1頁簽完承租人之後,被告才開始告訴我們其他東西
  都要加錢,所以契約右上角手寫註記部分都是後面加註的,就
  是電卡、鑰匙,連鑰匙都要費用,這些加加總總之後,我們當
  下覺得這不是我們要的,每月2萬2,000元的租金已經很緊繃了
  ,我們沒有能力額外付別的東西,而且我們在外面租房子那麼
  久,我們怎麼可能可以接受,所以我們當下付了1,000元定金
  ,回到家之後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們不租了,但現場被告說明
  完這些費用後,我記得我們沒有跟被告說什麼,當時只想要了
  事,不想多講下去,我們很清楚我們不會租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280至300頁)。
⒊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右上角所載內容,被告手寫之收費項
  目及款項,扣除1個月之租金2萬2,000元及2個月之押金4萬4,0
  00元,尚記載承租人應給付之雜項費用有7,700元,而此等文
  字為被告手寫記載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審諸該部分之記載內容,於各項項目加總數額下尚寫
  有「-1,000」,且於最後之餘款部分載有「50,700、2/28付」
  ,又宙○○、u○○有於租賃契約簽名,是由此觀之,堪認被告於
  記載此等項目及款項時,係經宙○○、u○○確認後,始於契約上
  簽名。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於被告手寫此等項
  目,心中覺得無法接受等語,然u○○及宙○○對此均未當場向被
  告提出異議或質疑,而係離開現場後始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
  則從上開簽約現場之情狀以觀,宙○○、u○○均明白被告欲另加
  收費項目,且客觀上其2人該時有同意,或至少無反對之表示
  ,則被告加註此等收費項目,自無從認屬詐術之實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0樓」之出租訊息,嗣n○○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
  年8月28日與被告相約看屋,n○○看中上址「6B」房間,並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明知該「6B」房間已與黃柏崴(黃柏崴亦遭提告,經
  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立租約
  至103年12月28日,前約未解除前無法履約,仍向n○○謊稱可先
  簽約,再由其想辦法把前手趕走再讓n○○搬入,於前手搬走前
  ,讓n○○先住同址「5A」房間,復利用n○○急於租屋,未看租約
  條款,即要求n○○簽約,且向n○○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
  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n○○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除在
  契約中簽立自己名字,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鄭許
  瑞玲及姐姐(按應為妹妹之誤)鄭絹蓉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
  ,並交付租金、押金及雜費共計5萬1,200元給被告。被告以此
  手法使n○○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
  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n○○涉犯偽造文書
  及聯絡人與n○○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3萬1,000元(2
  個月押金及租金差額)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
  云。
⒉嗣n○○入住「5A」房間後一直未能入住「6B」房間,始知受騙,
  即於同年10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被告即向n
  ○○稱:「…如果你現在就跟我講說你不想甩我了不管了,那沒
  有關係,那我直接去按鈴申告,法院怎麼程序走,我很清楚,
  反正你要這樣弄嗎!」;「…如果現在不走法院,所有人都在
  看我怎麼做…接下來只能法院見啊」;「今天是1日,你沒有給
  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占我的KEY和電
  卡,現在是2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就不是房客囉,那就
  是侵占囉…你電卡沒有還給我就算侵占」等語,使n○○擔心違約
  遭提告只好要求更換至其他較便宜房間,詎被告再承上揭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6B」房間之前手房客黃柏崴早已於103年8
  月底搬出,仍不提供該房間給n○○,並繼續向n○○謊稱該房間仍
  有人住,且於同年10月24日已將該房間出租給E○○,竟欲以提
  供「○○區○○路000號0樓頂」、租金為1萬2,000元之違章建築房
  間給n○○使用,惟n○○並未入住,但為避免違約,仍自103年11
  月起,按月交付1萬2,000元之租金至104年3月份,被告因此再
  得款6萬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n○○、李
  方曄之證述、n○○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於被告處所扣得之
  房屋租賃契約2份、n○○之匯款資料、n○○所提出與被告間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當時n○○稱其欲承租租金1萬2,000元的房子,1萬5,
  000元的房租對他來說太緊,所以我請他看5樓房間,但他看中
  的是6樓房間,卻無法付6樓房間房租,所以最後約定是住5樓
  ,每月租金1萬5,000元。n○○有看過租約條款,我也有向他解
  釋連帶保證人,有明確向他說要提供3位連帶保證人;之後是n
  ○○說他與女朋友吵架,想換6樓房間,後來人就不見了,之後
  又出現,說有沒有比較小的房間,我才說可以住永和,並交給
  他永和的鑰匙,n○○也有搬過去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8月初在好房網網站看到
  租屋訊息後,在103年8月28日有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0樓6B的房間,但實際上我是住5A,哪1天實際搬入5
  A房間我已經忘記了,簽完約後,被告拿給我租約叫我自己去
  影印;我們是在五權街租屋處旁的超商簽約,在場的人除了我
  與被告外,還有李方曄;當天總共付了5萬1,200元,當時被告
  說她可以出租上址6B房間,但是有1位女房客暫住在裡面,叫
  我先簽約,她再想辦法把那位女房客趕走再讓我住,在還沒趕
  走之前叫我先住在同址的5A套房;當時我有實際看到6B的房間
  ,但沒有看到6B的房客,房間內看起來就像有人住的樣子;當
  時被告沒有表明6B的房客何時搬走,只說她會儘快讓6B的房客
  搬走;後來在5A套房住了1個月,我有要求她給我6B的房間,
  但她一直拖延說該房客很難處理,無法給我房間,當時覺得怪
  怪的;當天簽約的契約書只有寫5樓,沒有寫6B;之後我在103
  年9月3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了,被告在電話
  中立即翻臉,並在電話中說合約簽1年不能解約,如果要解約
  要賠償2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如果不賠就要去法院告我
  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告,就要求被
  告給我1間比較便宜的,不要解約,被告有再帶我去新北市永
  和區中和路某頂樓加蓋的套房,並給我樓下大門及套房房間的
  鑰匙,然後跟我說租金是每個月1萬2,000元,但我後來沒有住
  永和的房子,實際上我已經到外面另外租房子,我持續以匯款
  方式給付房租到104年3月,但我沒有再住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曾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子,是在電
  腦租屋網站看到,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時間看房,我有去現場
  看房,一開始我說要住這間,當時被告也有同意要出租我看中
  的這間房間;我在偵查中有提出我手中影印的租賃契約,我的
  這份契約承租標的只有寫5樓,沒有寫房間編號,但是我要搬
  進去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給我住的房間不是我原本看的那間,
  我很確定,所以我有點疑惑說我是要住這間嗎,當時因為急著
  租屋,所以簽約時沒有跟被告確認我要住的房間編號,沒有注
  意到細節;租賃契約上「租屋可任意改大小,大變小退費,小
  改大補差額」等文字是被告寫上去的,她說怕我住的不滿意想
  反悔,她說她這邊能屈能伸,說可以換房間;租賃期間103年8
  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租金是每月1萬5,000元、契約右上角
  記載文字「租15,000」、「押15,000」、「電卡1,000X2」、
  「電押500X2」、「沙發套1,800」就是額外還要再付這些錢等
  約定,我都有同意;應該是我當時去看我原本要租的6B房間時
  ,6B看起來是有人住的;入住日期不是28日就是29日,印象中
  不是簽約當天搬入;當時我要入住,有請搬家公司將行李搬過
  來,因為我有養一隻貓,有1個大貓籠,我之所以看中那間房
  間是因為有1個空間可以放貓籠,後來我發現我入住的房間格
  局比較小,貓籠放進去後空間不足,所以我才會有疑惑;我入
  住當天被告有在場,被告跟我說我看中的那間還有租賃關係還
  沒解決,可能那個人還會回來拿東西或是入住,看我要不要先
  換到我現在看到的這間房間,我當時有點錯愕、猶豫,但是因
  為我東西都已經搬過來了,我也不能做其他決定,所以我只好
  勉強答應被告搬入另外1個房間,也沒有跟被告爭論太多;我
  忘記我在入住當天有無再去看我之前看的那間房間,也忘記被
  告叫我住到較小的5A房間時,有無跟我說房租如何處理,當時
  被告跟我說等到她跟那個妹妹糾紛解決之後我才能搬回去,但
  是沒有說糾紛要到什麼時候才能解決,所以請我先入住後來的
  這1間,我也只好勉強答應,因為我東西都搬來了不可能流浪
  街頭,被告沒有給我1個明確的期間,只是給我這樣的陳述;
  因為我主要的需求是能夠放大貓籠,實際入住的房間比較小,
  我住起來覺得有點窄,但我也認了,後來我實際住到9月底,1
  個月左右的時間,這期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問我原先看的那間
  房間何時可以住,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我開始
  覺得很煩躁,但我又不想跟她大小聲或是撕破臉,我只能一直
  委屈自己先住在那邊,畢竟我該付的錢都付了;我當時就是付
  了5萬1,200元;先前我在偵查中有提出1份我與被告通聯的譯
  文,她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接她的電話,後來
  再接到電話就是這一通;電話中是被告要跟我說我原本要看的
  那間可以讓我入住了,但我原本要求的時間更早,被告沒有辦
  法達到,所以才會有這一通的通聯,因為我等不下去了;我忘
  記之後有沒有跟被告進行點交;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應
  是以偵查中所述為準;之後被告有帶我去中和看房子,她可能
  想要讓我滿意吧,但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沒有入住中和
  的房間,我一直住在5A房間,且住了1個多月後搬走,被告在
  電話中一直說如果我違反契約的話要告我,雖然我在5A住1個
  月,後來人搬走了,我房租還是持續在繳,等於那間我沒有入
  住,但是還在繳房租,因為我怕被她告;房租持續繳納期間我
  已經忘記了,但是比我實際入住多好幾個月的房租;我房租都
  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
  172頁)。
⒉證人李方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n○○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
  在場,但後來n○○住另1間,那是n○○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在103年8月間陪同n○○向被告承
  租房子,記得是承租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路,當天看房被告帶我
  們進去的那間房間其實是還有人在住,有人的擺設,且窗邊有
  晾衣服,被告也有提到那個房間還有人住,但沒有看到房客,
  所以我們只是看一下環境設施,沒有看很久,當天n○○就有跟
  被告表示要租這1間,n○○認為該房間的空間蠻大,滿適合他住
  的,但被告說這個房間還有另外1個妹妹在住,要看妹妹願不
  願意租到當月為止,後來她把我們帶離開到旁邊的7-11,把契
  約給我們看;我忘記看的樓層,印象中樓上已經沒有樓層了,
  房間有ABC之分,但是實際是幾號我忘記了,對於契約當時有
  無記載房間編號乙事不太有印象;後來n○○有跟我說他後來不
  是住在我們去看的那間房間,說那個房間還是沒有辦法請當時
  住的人離開,他又急著入住,而且已經簽約了,被告必須要讓
  他入住,所以n○○是住在另外1間;n○○沒有入住很久,他向我
  抱怨說他有養貓,但房間太小了,沒有辦法繼續住,所以要另
  外再找;被告沒有說到萬一原房客不搬離要如何處理,她只說
  會盡量請該房客搬離,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跟n○○講1個時間,她
  會在這個時間內處理好她跟原房客的官司等語(見原審104年
  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72至183頁)。
⒊互核證人n○○於偵查中所提出其在簽約當日影印保留之租賃契約
  影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8至140頁),與本
  件扣得之契約正本(即以黑色原子筆簽署,第1頁另有以釘書
  機夾訂紙條之契約),被告持有之契約正本除於第1頁左上方
  另加註銀行帳號、第1條右側空白處另加註「租金由1號起算,
  9月已付」外,其餘第1至3頁之約定內容均屬相同。是本件堪
  認n○○於104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該契約之承租
  標的僅記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又證人n○○
  、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n○○實際入住之房間並非
  看屋當時決定入住之房間,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又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陳述n○○當時是欲承租6B房間,然實際入住是5A
  房間無訛(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㈠第129至130頁)。從
  而,n○○於103年8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之頂樓即6樓看房後,即決定向被告承租6樓之6B房間,並約定
  租賃期間為103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且每月租金1萬5,0
  00元,另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第1個月租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
  押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5萬1,200元予被告,然n○○於103年8
  月28日或29日欲搬入上開房間時,被告因無法交付6B房間,n○
  ○乃入住同址5A房間等情,首堪確認。
㈣被告於簽約當時無明知其無法交付6B房間,卻仍向n○○佯稱可交
  付,使n○○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
⒈證人n○○、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述其2人到上址6樓
  看房時,業已看見該房仍有他人居住情形,且證人n○○於偵查
  中業已證述:當時被告表示其與該房間房客仍有尚待處理事項
  ,其會想辦法讓住在6B房間之女房客提前搬離,在原房客尚未
  搬離前,先行入住5B房間,只說會盡快讓6B房客搬走等語。從
  而,n○○與被告簽署契約時,2人雖對於n○○係欲承租上址6B房
  間乙事達成合意,然被告於何時應交付6B房間供n○○入住,則
  未有明確之約定。
⒉n○○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按證人n○○雖稱係於103
  年9月30日通聯,然依通聯內容應為103年10月1日星期三),
  且提出該通電話通聯錄音光碟1片及其所製作之譯文1份(見10
  4年度偵12690卷末證物袋、104年度偵12690卷一第155至168頁
  ),n○○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被告:我想說你
  怎麼從禮拜天就不見了。你叫我把房間清給你,而你還給我限
  時間,我當然不想惹你生氣啊,我就賠她錢,這樣就算了,要
  給你,鑰匙也拿到了,結果你都不接,你覺得我會怎樣想。你
  可不要害我,我已經替你賠錢了喔,賠兩萬元。那個小妹妹很
  喜歡我的房間。你跟我限時說要給你,然後你打了7、8通給我
  。然後我拿到鑰匙了,可是你從星期六開始就不接了啦。期限
  是1個月,是你說可以的喔。n○○:你有沒有覺得說妳要交給我
  的時候,已經很久了。妳那時候不是跟我說928這個日期,但
  是到了928你還是沒有說可以給我。被告:如果你那麼堅持要
  ,那928當天可以跟我PK嘛。要讓那個小妹妹走,當然是要花
  很多力氣,當然這是我的事我知道,所以我才花很大力氣按照
  你的指示,儘量星期一給你。n○○:星期一也沒有啊,我不是
  最後說明天我再跟妳聯絡,後來我就不想打了。就說好,妳第
  1天帶我去看6B,妳現在叫我去住5A,為什麼。被告:我跟你
  說啦,那1個月我們都已經講好了。n○○:那不是說什麼講好,
  那也不是說我們合意的,我是被迫的。你說這間先住住看,有
  沒有。被告:我按照你的指示把房間清出來給你,並不是我不
  對喔,明明1個月是你同意的。n○○:對,同意是同意,但是我
  們在商量說6B,你一開始就沒有給我。被告:如果說你不同意
  ,你可以提前跟我講,你不要等我把6B趕走,我賠了兩萬元,
  你可以提前幾天前跟我講不要。...我請求你要搬回來,你不
  搬回來就是要給我難看。我已經請B屋的人走了,人家星期一
  就按照你說的給你,人家房間都已經弄得乾乾淨淨了。...最
  簡單的方式是你搬回B房,我就把我的B房還給你,你不要再囉
  唆什麼。n○○:那我不想住了可以嗎?請你回歸到我們的合約
  ,妳要怎麼解決我們的問題嘛!妳剛剛所承認妳真的拖太久了
  。被告:我絕對到法院講說上個月我們有協調好,如果上個月
  你不同意,你不可能住1個月。因為我也拖了1個月,我知道,
  如果因為這樣你要說我違約讓我受到處罰不可能啦。...今天
  是1日,你沒有給我房租就算是違約了,我可以去法院告你侵
  占我鑰匙和電卡,現在是2日了,你還沒有給我錢,那你就不
  是房客囉,那就是侵占囉。n○○:現在我就是不回來住了。被
  告:那就算是違約囉,違約就賠錢。...還是你要想一想。...
  還是你要把房租匯進來,給你時間慢慢想。n○○:走違約啦。
  」
⒊從而,由n○○上揭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認證人n○○證述其在搬
  入上址時,始知悉6B房間仍無法入住,其因而入住5A房間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一再稱其係經n○
  ○之指示及同意,給其1個月的時間處理6B房間交付事宜,n○○
  於通聯中亦有表示其雖是同意,但進行時間實在太久等語。是
  以,證人n○○固證述被告該時並未承諾可交付6B房間之時間,
  然由此通話內容,堪認n○○於入住上址5A房間後,曾答應被告
  在1個月內期間處理6B原房客租約糾紛,讓其在1個月後得以搬
  入6B房間,即堪確認。復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於n○○入
  住5A房間1個月後之103年9月29日星期一尚未能與n○○取得聯繫
  ,而於103年10月1日星期三通聯時,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已經
  取回6B房間鑰匙,並欲交付6B房間給n○○,然遭n○○拒絕,並表
  示欲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亦堪認定。
⒋又證人黃柏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子,
  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正確地址我忘記了;我對偵字第
  12690號卷㈣第78至79頁所附之租賃契約有印象,是我與被告簽
  訂的租賃契約,當時是承租頂樓加蓋進去的第2間房間(按該
  契約租賃標的載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就
  是最頂樓那1層,幾樓已經忘記了;我曾向被告租過兩次房子
  ,1次是最頂樓那層,第2次是頂樓的下1層,我兩層都有住過
  ,我後來換屋的時候沒有重訂契約,卷附的契約是約定最頂樓
  的房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從103年5月29日到103年12月2
  8日止,租賃7個月,是錯誤的,我記得打契約都是1年,怎麼
  可能7個月而已,最少都是打1年;我從103年5月29日開始住,
  有住滿1個月或2個月,我記得我在上面住一住,住幾個月以後
  被警察抓,後面我又移到樓下,後來住樓下也被警察抓,我就
  不住了;依據資料,我是在103年9月11日入勒戒所,所以是有
  住到103年8月多,至於8月初或8月底,我不確定;我本來上面
  住一住被警察抓,之後我說不租了,被告說不租的話押金不能
  退什麼的,反正就說一大堆原因,後來她說她有其他房子可以
  給我住,她叫我去住樓下,所以我才勉強住,因為我那時候常
  被警察抓,我不喜歡麻煩,所以我就去樓下住,結果又被抓,
  我就不住了;我退租的時候全部都是正常的,我樓上那間退租
  時沒有東西留在房間內,因為我都搬到樓下了;上面那一層我
  應該有住1個月或是超過1個月;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的租金1萬
  5,000元,是我最早開始住在最頂樓的租金;後來搬到下面一
  層樓的房間住,租金好像變成1萬3,000元,我不確定,樓下那
  間好像也是住1個月,樓上跟樓下的房間加起來應該是有住2、
  3個月或3、4個月;我東西應該都有帶走;我承租樓上、樓下
  期間,我沒有看見被告帶其他想要租屋的房客到我房間看過,
  但我跟被告租房子的時候,她有帶我去別人的房間看房子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49至154頁)。復由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5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就黃柏
  崴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㈢第240-1頁,按該案犯罪事實記載黃柏崴於103年8
  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A室施用毒品
  ,且於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可知黃柏崴於103年5月29日入
  住上址6B房間後約1個月,即103年6至7月欲終止租約,然為免
  違反約定,乃變更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於103年6至7月間某日
  入住上址5A房間,而於103年8月12日止仍持續居住於上址5A房
  間,亦即n○○103年8月28日入住前,黃柏崴即已搬離上址(按
  被告亦曾對黃柏崴提告,然經新北地檢署於104年3月22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
  0號卷㈣第74至76頁)。
⒌準此,n○○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上址6B房間之租賃契約時
  ,上址6B、5A房間均非黃柏崴入住,應堪認定。又雖被告與黃
  柏崴簽訂之6B租賃契約承租迄日為103年12月28日,然黃柏崴
  於103年6至7月間某日業已變更承租房間為上址5A房間,則縱
  被告與黃柏崴間之原租賃契約文字並未修改,然被告於103年8
  月28日與n○○簽訂契約時,並無因上址6B房間仍為黃柏崴承租
  中而無法交付之情形甚明。又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
  28日無法交付上址6B房間之原因,是否確為另位房客之租期尚
  未屆滿之故,然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向其承租房屋之房客
  眾多,且租期不一,則以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即n○○入住約1個
  月後確實有向n○○交付6B房間之意願,堪認被告於103年8月28
  日果有相當之原因無法交付6B房間予n○○,再輔以被告於103年
  10月1日即向n○○表示6B房間已可入住,且願意交付6B房間給n○
  ○使用,則103年8月28日被告與n○○簽訂契約之際,被告是否確
  有刻意不交付6B房間之意,卻仍向n○○佯稱可交付而與其簽訂
  該房之租賃契約,實有疑義。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n○○簽署
  契約之際,有刻意向n○○佯稱可交付6B房間之實施詐術行為。
㈤被告縱刻意向n○○佯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聯絡人資料,其行
  為亦非屬實施詐術而使n○○陷於錯誤簽署契約: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說簽約都要寫聯絡人,所以我
  就留我媽媽及妹妹的名字及電話,李方曄的名字是他自己簽的
  ;會留在連帶保證人欄旁邊是因為被告說之前與房客有一些糾
  紛,她希望有一些保障,所以多留一些聯絡人的資料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租賃契約上「李方曄」是我的朋友,她跟我一起去
  看屋,被告說要李方曄也簽名當聯絡人,我說無妨,因為是好
  朋友的關係,她親筆幫我簽下聯絡人,另外兩個姓名是我的母
  親跟妹妹「鄭許瑞玲」、「鄭絹蓉」,都是我自己寫的,當時
  我沒有問被告租賃契約上面寫的欄位為何是連帶保證人,因為
  我的認知是聯絡人,我有在契約第3頁寫上聯絡方式,我當時
  並沒有要求被告把連帶保證人欄位改成聯絡人;被告沒有跟我
  說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與被告通聯的電話中被告是有說到
  「連帶保證人」,但簽約時被告確實是說聯絡人,電話中我沒
  有注意這個,所以我沒有對被告的說法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172頁)。
⒉證人李方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租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因為
  被告說留我的名字,所以我才會在上面簽名,但是我沒有意思
  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她只說在上面簽名,一定要留3人的名字
  ,至於是否為聯絡人,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被告說,要
  有3個人的名字在上面且要有電話,日後他要找人,他可以按
  照那個順序去找人,所以n○○才留其他人的名字及電話;簽約
  當時被告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但我沒有帶,所以提供健保卡讓
  被告影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32頁至第132
  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n○○
  ,乙方連帶保證人1、2「鄭許瑞玲、鄭絹蓉」都是n○○寫的,
  「3.乙方連帶保證人李方曄」是我寫的,是被告說因為n○○的
  前面兩個連帶保證人是他的親人,都不是住在臺北,為了聯絡
  方便,且只有我住臺北,所以希望我幫他做第3個人聯絡人,
  我知道這邊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確定我的角色是不是
  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一直跟我強調說我這邊只是幫她做一些
  聯絡上的事情而已;並沒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我忘記為
  何我除了寫聯絡電話及萬華區的地址以外,還寫上自己的身分
  證字號;簽約時,上面寫什麼,我們就是如實在上面寫,就是
  保證人1、保證人2,可能就是要留兩個保證人在上面,所以n○
  ○直覺上就會去留,n○○填完連帶保證人兩個之後,她就請我留
  我的,細節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了,只記得n○○寫完之後,被告
  就說他留的都是高雄的家人,在臺北這邊聯絡上面需要留其他
  聯絡人之類的,所以請我再寫,其實被告一直跟我們講說多寫
  幾個,她這邊好聯絡,所以她才請我寫第3,欄位上面原本沒
  有第3,所以要我自己寫在下面,因為我是n○○在臺北的朋友,
  所以才陪他去租房子,幫他確認契約;在簽約當時,被告沒有
  請n○○打電話向鄭許瑞玲、鄭絹蓉詢問,被告也沒有;我當時
  沒有想到連帶保證那麼遠,我只想到被告跟我說她需要聯絡的
  時候,在北部這邊有1個人可以聯絡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925號卷㈢第172至183頁)。
⒊是互核證人n○○、李方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2人對
  於簽約當時被告係稱留存家人之電話以供日後聯絡等語之陳述
  前後均屬相符,輔以證人李方曄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述其當時
  會留存資料於契約上,僅係因為n○○所留存之家人係居住於高
  雄,而其居住於臺北,始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3李方曄」
  之姓名於契約上,則以契約原設計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有「連
  帶保證人1、2」,且n○○業已留存家人姓名於契約上,本應足
  以滿足被告形式上2位連帶保證人之要求,然在場之李方曄卻
  又在契約原未設計之空白處留存第3姓名,顯見證人李方曄證
  述因其居住於臺北,被告稱為方便聯繫,其始簽署姓名於租賃
  契約上等語,並非虛妄。再者,李方曄固然於契約第3頁空白
  處留存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然觀
  諸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1、2部分,n○○所簽署者僅「鄭
  許瑞玲」、「鄭絹蓉」之姓名,另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
  亦僅留存「鄭許瑞玲、鄭絹蓉」之姓名及電話,未見其他與鄭
  許瑞玲、鄭絹蓉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核與一般連帶
  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
  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是以,由該契約客觀上僅有鄭許瑞
  玲、鄭絹蓉姓名及各自之電話,及證人李方曄上開證述內容,
  堪認被告該時係向n○○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作為日
  後聯絡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至證人n○○雖證述其於簽署時知悉簽署之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欄等
  語,然國人在日常生活簽署契約時未逐條閱覽、確認、修改條
  文內容,實屬常見,且對契約文字有疑義時,礙於磋商之繁瑣
  ,亦多未要求相對人將契約文字予以精確修改,則n○○雖已知
  悉其簽署欄位文字係記載「連帶保證人」,惟仍基於簽署聯絡
  人之意思將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簽署於連帶保證人欄,即屬
  可能。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應負契
  約責任,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依證人
  n○○、李方曄之證述,n○○於簽約時並未與鄭許瑞玲、鄭絹蓉有
  何聯繫,且被告亦未與鄭許瑞玲、鄭絹蓉聯繫,且未要求n○○
  與鄭許瑞玲、鄭絹蓉確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鄭許瑞玲、
  鄭絹蓉均未到場親自簽署,益徵簽約時,被告確實係向n○○稱
  在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之資料,係為供日後聯絡使用甚明。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n○○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
  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
  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查n○○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
  署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
  證人n○○、李方曄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n○○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
  情形,n○○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
  帶保證人」,則n○○在該欄位留存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是
  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
  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
  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n○○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n○○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
  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n○○稱留
  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n○○在
  該欄位簽署家人鄭許瑞玲、鄭絹蓉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
  得該契約之請求權,即屬顯然。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n○○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n○○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n○○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n○○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n○○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n○○之簽約意願。
⒏又n○○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n○○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n○○
  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n○○決定簽
  訂租約,n○○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並無明知6B房間已空出,卻仍不願提供該房間給n○○之情形
  :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沒有表明6B的房客何時搬
  走,只說她會儘快讓6B的房客搬走;後來在5A套房住了1個月
  ,我有要求她給我6B的房間,但她一直拖延說該房客很難處理
  ,無法給我房間,當時覺得怪怪的;之後我在103年9月30日有
  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了,被告在電話中立即翻臉,
  並在電話中說合約簽1年不能解約,如果要解約要賠償2個月的
  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如果不賠就要去法院告我及契約上的連
  帶保證人,我聽她這樣說會害怕,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告,就要
  求被告給我1間比較便宜的,不要解約,後來被告有帶我去新
  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某頂樓加蓋的套房,並給我樓下大門及套房
  房間的鑰匙,然後說租金是每個月1萬2,000元,但我後來沒有
  住,實際上我已經到外面另外租房子,我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
  房租到104年3月,但我沒有再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31至13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不
  是簽約當天搬入,不是28日就是29日搬入;我入住當天被告有
  在場,被告跟我說我看中的那間還有租賃關係還沒解決,可能
  那個人還會回來拿東西或是入住,看我要不要先換到我現在看
  到的這間房間,我當時有猶豫,但是因為我東西都已經搬過來
  了,我也不能做其他決定,所以我只好勉強答應被告搬入另外
  1個房間;被告當時沒有給我1個明確的期間,只是給我這樣的
  陳述;我實際入住的房間空間比較小,但我也認了,後來我實
  際住到9月底,1個月左右的時間,這期間我有一直跟被告追問
  我原先看的那間房間何時可以入住,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明
  確的答案,我開始也覺得很煩躁,但我又不想跟她大小聲或是
  撕破臉,我只能一直委屈自己先住在那邊,畢竟我該付的錢都
  付了;偵查中我有提出一通我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電話中被
  告是說我原本看的那間可以讓我入住了,但我原本要求的時間
  更早,被告沒有辦法達到,所以才會有這一通的通聯,因為我
  等不下去了;被告先前都講一些籠統的時間,她說沒有辦法1
  天、2天或是1個禮拜之內給我,她都不給我1個明確的日期。
  之後被告有帶我去其他地方看房子,是在中和,她可能想要讓
  我滿意吧,但時間點我沒有印象,我後來沒有入住中和的房間
  ,我一直住在5A房間,就是住了1個多月後搬走,但我房租還
  是持續在繳,等於那間我沒有入住,但是還在繳房租,因為我
  怕被她告;房租持續繳納期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比我實際入
  住多好幾個月的房租,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叫我住到較
  小的5A房間時,有無跟我說房租如何處理,我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55至172頁)。
⒉查證人n○○於偵查中提出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當中可見n○○於103年11月1日、12月1日、104年1月2日、2
  月5日、3月3日分別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瑞興銀行000
  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148
  至151頁),足見證人n○○證述其雖於103年9月底左右搬離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5A房間,並未再入住被告帶看之新
  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房間,惟仍持續給付嗣後約定之每月租金1
  萬2,000元給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
⒊然由n○○於上開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之通聯內容,n○○自陳其
  同意先行入住5A房間,且證述被告簽約時並未明確承諾何時可
  以交付6B房間予n○○,又n○○與被告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上址6B
  房間之租賃契約時,上址6B、5A房間均非黃柏崴入住,業已論
  述如上。再者,證人n○○、李方曄均證述其2人於103年8月28日
  看房時,確認6B房間尚有他人居住無訛,則起訴書認被告於10
  3年8月底明知黃柏崴已從6B房間搬出,仍拒不提供6B房間予n○
  ○,繼續向n○○佯稱6B房間有他人居住而實施詐術云云,即無從
  認定。繼之,n○○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10月1日
  之對話,當中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n○○可搬入6B房間,惟遭n○○
  以等待太久為由拒絕,此有上揭通聯譯文可稽,而n○○因恐其
  有違約責任,乃要求被告提供另一月租較為便宜之房間供其繼
  續承租,被告始因此交付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之房間供n○○繼
  續居住,此亦經證人n○○證述如上,則被告於103年11月起按月
  交付1萬2,000元租金予被告,此乃n○○與被告合意所致,又被
  告另行於103年10月24日將6B房間再出租予E○○,亦非刻意不交
  付6B房間予n○○卻另行出租他人之故。從而,此部分即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n○○亦非因陷於錯誤,始交付103年11
  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房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E○○看到上揭訊息
  後,與友人劉怡君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明
  知該址「6B」房間原已與n○○(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承租
  人)簽立租約,被告一方面向n○○謊稱該房間尚有人住,一方
  面又將該房間出租給E○○,復利用夜間且E○○急於租屋,未看租
  約條款,即要求E○○簽約,並要求陪同之劉怡君在連帶保證人
  旁簽名,復向E○○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
  造私文書犯意之E○○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交付1萬5,500元(1個
  月租金)給被告,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張諒仲及
  母親周淑貞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被告以此手法使E○○陷入
  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名義求償
  、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E○○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E○○共犯詐
  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復於
  同年11月11日,由E○○匯款5萬5,800元(1個月租金、2個月押
  金及其他費用)給被告,被告再詐得3萬1,000元(2個月押金
  )。
⒉迄104年3月間某日,被告知悉其所出租之上址房間因屬違章建
  築,可預見於104年3月底可能遭排定拆除,仍不違背其本意,
  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可能遭排定拆除乙事告知E○○,
  仍繼續收取E○○於104年3月17日所支付之4月份房租,嗣上揭房
  間果於104年3月20日遭拆除,經E○○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並索
  回上開押金及預付之4月份房租,被告均不予理會,E○○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
  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E○○、劉
  怡君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1份、歷任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房客之租賃契
  約書、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6B之拆除公告、E○○使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在場之E○○、劉怡君均明白於契約上所簽訂者
  是連帶保證人;房子在我們承租前就已經蓋成這樣子,不是我
  們承租後再去增建或改建,大房東說房子原本就是這樣子,並
  否認是違建,所以我並不知道該建物是違建,當時只要大房東
  補文件就沒有違建的問題,且該建物並不是104年3月20日遭拆
  除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新北市板橋區的
  租屋訊息,我打電話過去時1位男生接的,沒有說是誰,後來
  是被告跟我聯絡,才跟被告約看房;我於103年10月24日與被
  告簽訂契約,向她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6B
  的房間,約定每月租金1萬5,500元;我原本就是要租頂樓,簽
  約時我有看到房間,且是在那間房間簽約的,當時房間的狀況
  是空屋;當天簽完約我沒有付全部的租金,我是後來再給她另
  外的床包等費用,才拿租約去影印;因為當時比較急著找房子
  ,所以是簽約當天就搬。103年10月24日我先給被告1萬5,000
  元的租金,隔天10月25日我再給被告3,700元,都是給現金,
  再於11月10日給被告3萬1,000元押金及1萬5,500元的租金,加
  上鑰匙等雜費5,480元,我在簽約當天就入住。印象中我看到
  新北市政府在建物張貼違建的公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一
  直找不到她,後來看電視才知道她被聲請羈押,一直到104年3
  月19日我找到房間,104年3月20日我就搬走了;先前在警詢時
  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我在
  電話中告知她因拆除關係我已搬走,並要求她返還3萬1,000元
  的押金、最後1個月給付的租金1萬5,500元,及電卡1,000元,
  但被告問我是否能搬入她其他出租套房,不要讓她血本無歸,
  我聽後回應她只要還我押金3萬1,000元就好,但被告一直要求
  我搬回她的套房居住,且說要幫我請搬家公司幫忙搬運,但我
  不肯,於是在翌日即10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我與Z○約在板
  橋區五權街的7-11超商前見面,被告約下午3時30分才到達,
  當場我有將電卡、磁扣及鑰匙還她,但被告對於押金返還問題
  都避而不回應;在與被告及Z○商議時,同時還有同址6C的房客
  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向
  被告承租過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的房間,是在租屋
  網看到訊息,上面有1個號碼,是先打給1位先生,他叫我聯絡
  被告,我原本要租別的地方的房子,是被告跟我說五權街這邊
  有房子,叫我來五權街這裡看,所以我才來看這間;是在103
  年10月20日看屋、簽約,當天5樓、6樓都有實際進去看,都沒
  有人居住,最後我住在6B房,6B房間就是在6樓,我的房間門
  牌沒有編號,但因為契約是這樣寫,所以知道是6B房間;我從
  看屋到簽約,大概兩個小時左右;當天看屋含我共有3人,還
  有劉怡君,簽約時被告在房間內有給我看契約,因為契約有很
  多頁,時間也很晚,我也急著想要找個地方住,所以我就直接
  簽了;租約上記載之租賃期間1年、租賃期間是103年10月24日
  至104年10月23日、租金每月1萬5,500元、押金3萬1,000元都
  是正確的,我有看到被告將租約的終止日「103年」修改為「1
  04年」,我有同意;另外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寫一些文字與數字
  ,是被告告訴我租金、押金、電卡、電卡的押金、鑰匙、沙發
  套這些項目費用加減;當天我交給被告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
  ;簽約當天我就入住,入住的房間跟我原本看的是一樣的;後
  來我在104年3月19日看到1樓大廈貼1張違建要拆除公告,在這
  前幾天我的電卡也剛好沒有電,我很急著想要找被告給我電卡
  讓我可以供電使用,但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印象很深刻,隔了
  兩天我才從電視上知道被告被拘提了,後來我又找不到她的人
  ,我又很怕違建被拆除會沒地方住,所以我先搬走了,沒有住
  到合約上的1年;我在104年3月中旬左右就搬走,搬走後我有
  跟被告聯繫,我要請她退回我的押金、租金,因為我是每月固
  定10號繳房租,所以我已經把104年3月的房租匯款給她了,我
  有要求被告還給我租金跟押金,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有
  跟被告聯絡上,我請被告過來點交房屋,我也都整理好了,可
  是事後是1名黃先生與我們接洽,之後我跟隔壁間的房客一起
  跟被告約好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如何退還租押金,被
  告說她有其他事情要忙,請我們到她住的地方協商,最後她叫
  我們給她一點時間,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當下我有把2張
  電卡跟鑰匙還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簽收;我是在104年的3月
  10日付了租金後,才看到拆除公告,拆除公告的日期是103年3
  月19日,公告要我們103年3月31日前搬走,沒有寫何時來拆除
  ;拆除公告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至27頁所附的
  拆除公告照片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8
  頁)。
⒉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3年10月24日陪同E○○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樓頂之6B房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19頁
  反面至第2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陪同E○○一
  同去承租房子,是我們要一起承租,地點是板橋;當天我有與
  E○○上樓參觀房間狀況,是幾樓我現在沒有印象;房屋大小有
  符合需求,但是設備我們還沒有仔細查看,她說東西設備都幫
  我們用好,一一跟我們介紹房間細節;在看屋當天,我跟E○○
  還沒決定要承租,當時我們想說先看看再決定,但因為被告一
  直跟我們講,當天想要走但走不了,所以當天最後有簽契約,
  可是我們覺得合約怪怪的,被告有跟我們講裡面的細節,但是
  我覺得講的細節跟契約的內容有些不一致;契約是3、4張的書
  面,是1疊的,我只看第1張而已;我雖是和E○○共同承租,但
  因為我還是要回家,主要是E○○承租,所以我的名字沒有寫在
  承租人欄位,我也沒有跟E○○說我要負擔一部分租金;我當時
  都在屋內四處看看;簽約當天我們先付一半的款項,後半段另
  外付;我不知道E○○何時入住,是後面新聞報導出來後,E○○有
  跟我說房子要被拆除了,我忘記她說何時要搬離,我記得E○○
  有向被告要求退押金,實際上有無拿到退押金我不清楚;看屋
  時,被告沒有提到該屋是違章建築,因為我後面就沒住了,所
  以沒有看過公家機關張貼要拆除的公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925號卷㈢第199至212頁)。
⒊互核證人E○○、劉怡君上開證述,輔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
  ,可知E○○於103年10月24日(其於原審審理時誤述為103年10
  月20日)確實有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決定承租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即6樓)之6B房間,且就承租之租
  金、期間等租賃重要事項均在該日達成合意,E○○並於簽約當
  日即入住等事實,應堪確認。又依證人E○○上開證述及租賃契
  約所載,E○○於簽約當日應係交付首月租金1萬5,500元,且於
  翌日交付雜費3,700元,再於103年11月10日支付5萬2,800元予
  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明知6B房間已與n○○訂定租賃契約,卻仍出租予E○○:
⒈查n○○前雖於10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承租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6B房間,然n○○於簽訂契約
  後之翌日並未搬入該6B房間,而是先行入住上址5A房間,直至
  同年10月1日n○○與被告通聯時,雖被告向n○○表示6B房間已清
  空可以入住,惟n○○明確向被告表示因不耐久候,已不願搬入6
  B房間,又n○○恐有違約問題,而另與被告約定改租新北市永和
  區中和路房間,並持續給付租金,然n○○已於103年9月底先行
  搬離上址5A房間並另外租房等情,已如上述。
⒉從而,E○○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0樓頂樓6B房間時,被告與n○○之6B房間租賃契約已然終
  止,且經證人E○○證述該房確實無人居住,其當日即已入住等
  語,是被告與E○○訂定租賃契約時,亦屬可以交付標的物狀態
  ,則被告並無明知該址6B房間與n○○租賃關係仍存在,仍利用E
  ○○急於租屋而與E○○簽訂6B房間之租賃契約,起訴書所載此部
  分事實難認有據。
㈤被告縱向E○○、劉怡君稱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聯絡人資訊,亦
  無以此為手段使E○○陷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
⒈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書上是我的簽名,連帶保證人
  欄位上「張諒仲、周淑貞」是我爸媽的名字,是簽約時被告要
  求我簽上去的,簽約時我有帶我的同事劉怡君一起去,我本來
  以為只要我簽名就好,但被告要我留父母親的名字,她說是留
  下聯絡人的名字,以後找不到我時才可以找聯絡人;當天我是
  晚上10時許左右簽約,沒有時間看清楚租約內容,如看到第2
  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契約,因為這些條文太不合理;扣案的
  契約書與我原本簽立時是一樣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承租
  人是E○○是我自己寫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是「張諒仲、周淑貞
  」是我的爸媽,我寫的,當時被告要求我要寫連帶保證人,當
  時我只有寫爸媽的姓名,她怕我跑掉,她叫我的朋友劉怡君一
  起寫;當時在簽約的時候,被告叫我在連帶保證人上面填上爸
  媽的名字,我當時有詢問,為什麼要寫我的爸媽,她說就是當
  我的保證人,以防之後有什麼糾紛,因為當時我剛好帶兩個朋
  友去看屋,被告要求現場的朋友其中1人當連帶保證人,所以
  才會寫「連帶保證人劉怡君」在上面;被告沒有跟我說租屋可
  能有什麼糾紛,她也沒有說連帶保證人實際上是聯絡人,並不
  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劉怡君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
  租賃契約上簽名;租賃契約第3頁右下角之出租人欄、連帶保
  證人欄位也都是我寫的,第3頁沒有劉怡君的簽名是因為當時
  整份合約都簽完之後,她才要求再多1位連帶保證人,當下我
  詢問劉怡君的意見,她同意,就在第1頁簽名了;我記得最深
  刻的就是她直接要求我寫爸媽的名字,我那時候看到連帶保證
  人,被告請我寫上爸媽的名字,我也有疑惑,但是被告跟我說
  寫上去就對了,我就直接寫上去,應該就是被告有跟我說是緊
  急聯絡人,就我的認知是被告怕以後找不到我需要1個緊急聯
  絡人,所以我才會在連帶保證人欄位旁邊寫下父母的名字;當
  時被告沒有告訴我連帶保證人的欄位要請我爸媽親自過來簽名
  ,她叫我寫上去就好,也沒有請我現場打電話給我爸媽徵詢同
  意,或是問他們要不要過來簽名,被告當時也沒有叫我寫我爸
  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
  8頁)。
⒉證人劉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3年10月24日陪同E○○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地點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0樓頂之6B房間,我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第1頁我簽名上方
  手寫的「連帶保證人」的字是被告寫的,她要我保證E○○不會
  跑掉,又因為當時E○○的爸媽不在場,怕找不到我及E○○,被告
  說要另外留2個人的名字,要有父母的名字,E○○在連帶保證人
  的旁邊簽他父母「張諒仲、周淑貞」的名字,當時被告講很快
  ,我也不知道他講的內容;我只有陪同E○○入住幾天;簽完約
  後被告要我們自己拿契約去影印;我當時只有看契約第1頁而
  已,沒有看到其他的條文,因為契約書不在我手上,被告有拿
  整份契約給我簽,但是太快了,根本沒有辦法看;如看到第2
  頁之條文,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
  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E
  ○○一同去承租房子,是我們要一起承租,地點是板橋;當時E○
  ○有將其爸媽的名字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是說怕我們跑
  掉,不知道要聯絡誰,所以要有兩個保證人還是聯絡人,我忘
  記了,在場的我也要寫在旁邊;契約第1頁左上角有手寫「連
  帶保證人」及我的姓名,是我簽的,但是我寫名字當時沒有看
  到「連帶保證人」這幾個字;被告就叫我寫姓名跟電話;我雖
  是和E○○共同承租,但因為我還是要回家,主要是E○○承租,所
  以我的名字沒有寫在承租人欄位;被告所說的「跑掉」,就是
  我們租完之後覺得不適合不喜歡就棄租的意思;我知道連帶保
  證人就像是借錢那樣,如果承租人跑掉後,保證人會有事;當
  時E○○有無與被告討論連帶保證人及聯絡人在法律上的意義的
  不同,我對此沒有印象,我當時都在屋內四處看看,也沒有注
  意到連帶保證人的名詞,我急著要回家;我記得被告是向E○○
  說是聯絡人;我不是E○○的家人,被告也沒有請我在第3頁簽名
  ,我在第1頁寫上名字時,上面沒有「連帶保證人」字樣,我
  簽名在第1頁是第3聯絡人之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㈢第199至212頁)。
⒊互核證人E○○、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該時被
  告除稱「聯絡人」外,亦有向E○○稱「簽署爸媽名字,若以後
  承租人跑掉,可以找爸媽」等語,惟一般人對於「承租人跑掉
  ,可以找爸媽」文句之理解,多是認為「透過找爸媽聯繫承租
  人」,再由該契約第1、3頁客觀上僅有張諒仲、周淑貞姓名及
  各自之行動電話以觀,證人E○○、劉怡君證述被告該時係對E○○
  稱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等語,並無不實情形,是證
  人E○○證述其是因被告稱書寫他人姓名作為聯絡人,其因此書
  寫聯絡人「張諒仲、周淑貞」姓名於契約第1、3頁之連帶保證
  人欄位等語,並非虛妄。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
  連帶保證人應負契約責任,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
  之甚明,而依證人E○○、劉怡君之證述,E○○簽約時並未與張諒
  仲、周淑貞有何聯繫。準此,以E○○該時簽署之內容及張諒仲
  、周淑貞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E○○於簽約時並未與張諒仲、
  周淑貞有何聯繫等情,可認E○○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電
  話時,僅是單純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並無代張諒仲、周淑貞
  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甚明,則被告簽約時係向E○○稱於連帶保證
  人欄留存之資料係供日後聯絡使用之情,當屬明確。
⒋又劉怡君於當日親自在租賃契約第1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左
  側空白處簽署其姓名及聯絡電話,此業經其證述如上;又證人
  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姓名上方以手寫之「3連
  帶保證人」文字並非其所寫等語,前後所述相符,固堪以採信
  ,惟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證述扣案之契約正本與其嗣後
  影印之影本相符,又觀諸扣案之契約正本,於劉怡君簽名處下
  方空白處,留有劉怡君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且該份契約
  附有劉怡君之身分證影本,則以簽約該時之客觀情狀,輔以證
  人劉怡君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簽署姓名時,被告係要其保證E○
  ○不會跑掉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是和E○○共同承租上址
  ,只因其還是要回家,所以主要是E○○承租,其名字沒有寫在
  承租人欄位,其知道連帶保證人就像是借錢那樣,如果承租人
  跑掉後,保證人會有事等語,顯見劉怡君當時有要共同承擔契
  約責任之意,而與上開E○○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之情形不
  同。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E○○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
  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
  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查E○○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E○○知悉
  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
  證人E○○、劉怡君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E○○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
  情形,E○○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
  帶保證人」,則E○○在該欄位留存張諒仲、周淑貞姓名,是否
  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
  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
  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E○○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E○○係基
  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張諒仲、周淑貞姓名,該書寫他
  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
  E○○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
  使E○○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張諒仲、周淑貞姓名,然此行為並未
  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E○○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E○○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E○○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E○○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E○○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E○○之簽約意願。
⒏又E○○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E○○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E○○
  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E○○決定簽
  訂租約,E○○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被告有無明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建物將遭拆
  除,而仍基於詐欺之犯意,繼續向E○○收取104年3月份之房租
  :
⒈查被告用以出租之標的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
  即9之4號5樓頂),係於103年10月27日接獲舉報陳情,經拆除
  大隊於103年11月3日勘查後,於103年11月5日以新北拆認二字
  第103308946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於同日發文
  予建物所有權人,此有拆除大隊104年6月18日、106年9月15日
  函暨所附之該建物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40至41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㈡第15至19頁)。是新北市○○區○○街00巷0
  0弄0號0樓之頂樓建築於103年11月5日業已認定為違建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簽約當天就入住,印象中我看
  到新北市政府在建物張貼違建的公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但是
  一直找不到她,後來看電視才知道她被聲請羈押,一直到104
  年3月19日我找到房間,104年3月20日我就搬走了;先前在警
  詢時證述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
  我在電話中告知她因拆除關係我已搬走,並要求她返還3萬1,0
  00元的押金、最後1個月給付的租金1萬5,500元,及電卡1,000
  元,但被告問我是否能搬入她其他出租套房,不要讓她血本無
  歸,我聽後回應她只要還我押金3萬1,000元就好,但被告一直
  要求我搬回她的套房居住,且說要幫我請搬家公司幫忙搬運,
  但我不肯,於是在翌日即104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我與Z○約
  在板橋區五權街的7-11超商前見面,被告約下午3時30分才到
  達,當場我有將電卡、磁扣及鑰匙還她,但被告對於押金返還
  問題都避而不回應;在與被告、Z○商議時,同時還有同址6C的
  房客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
  90號卷㈠第218至219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在104年3月19日看到1樓大廈貼1張違建要拆除公告,在這前幾
  天我的電卡也剛好沒有電,我很急著想要找被告給我電卡讓我
  可以供電使用,但我都找不到被告,我印象很深刻,隔了兩天
  我才從電視上知道被告被拘提了,後來我又找不到被告,所以
  我就不敢進去;扣案的契約書與我原本簽立時是一樣的;簽約
  當日即入住,沒有住到合約上的1年;搬走後我有跟被告聯繫
  ,我要請她退回我的押金、租金,因為我是每月固定10號繳房
  租,所以我已經把104年3月的房租匯款給她了,我有要求被告
  還給我租金跟押金,但到現在還沒有給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絡
  上,我請被告過來點交房屋,我也都整理好了,可是事後是1
  名黃先生與我們接洽,之後我跟隔壁間的房客一起跟被告約好
  在租屋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洽談如何退還租押金,被告說她有其
  他事情要忙,請我們到她住的地方協商,最後她叫我們給她一
  點時間,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處理,當下我有把2張電卡跟鑰匙
  還給她,這部分被告都有簽收;我是在104年的3月10日付了租
  金後,才看到拆除公告,拆除公告的日期是103年3月19日,公
  告要我們103年3月31日前搬走,沒有寫何時來拆除;拆除公告
  就是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至27頁所附的拆除公告照
  片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183至198頁)。
⒊是由上開客觀證據,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建物
  係於103年11月3日經勘查後,於同月5日經拆除大隊寄發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建物所有權人范少瑄在案(見104年度偵字
  第12690號卷㈣第57頁)。又證人范少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然是我,但租約事宜都是我姐姐楊孟詢在
  處理,我不是很瞭解租約處理狀況,但我們簽租賃契約是跟Z○
  簽約的,我是看了新聞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
  0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另證人楊孟詢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及6樓加蓋部分最早是在1
  03年1月1日與Z○簽訂租賃契約,一開始是被告、Z○來幫我的房
  子做裝潢,是在102年,後來到102年11月12日被告跟我講,她
  有幫人物業處理,問我房子要不要給她管,後來她簽了1張紙
  條以後,我就將上址房屋交給她管理,到103年1月間才與Z○簽
  約;後來被告出租房間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但上址在我裝潢
  好時,5樓就已經隔成4間房間,6樓就已經隔成3間房間,而頂
  樓加蓋是在80幾年時就已經蓋好了;一開始約定兩層樓的租金
  是4萬5,000元,固定匯到帳戶,但實際上都沒有匯過,是Z○開
  支票,每月初固定存入我第1銀行華江分行的帳戶兌現,我再
  拿給范少瑄;當時沒有約定不能轉租,我只是收房租,他們要
  轉租給誰,我沒有管他;我是出租給Z○,所以租約由Z○簽名,
  但建物是由被告管理,被告跟我們說房客都是她處理的,要我
  們授權給她處理,但被告也不讓我們知道房客是誰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又本件扣得
  楊孟詢與Z○簽訂之契約1份(影本附於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
  第33至39頁),是足認證人范少瑄、楊孟詢上開證述為真實。
  從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及頂樓加蓋之所有權人
  為范少瑄,其於103年11月5日收受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後,有無通知Z○或被告上開建物業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又
  被告係於何時知悉上開建物經列為違章建築,即有疑義。
⒋再者,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7日另再寄送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予范少瑄,並通知上開違章建築訂於104年3月20日起執行
  拆除,此有拆除大隊張貼於建物1樓門首之104年3月17日函影
  本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7頁),另拆
  除大隊係於104年3月19日張貼通知於上址建物1樓門首,公告
  建物5樓頂屬違章建築,並要求使用人於104年3月31日前搬離
  等情,此亦有該公告張貼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
  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26頁)。從而,上開建物所有權人范少瑄
  固然於103年11月5日左右即收受通知書而知悉上開建物業經認
  定為違章建築,然係於104年3月17日後始再收受拆除通知,應
  堪認定。查我國頂樓違章建築之案例所在多有,而該種建築物
  亦常以現況出租,又違章建築於客觀上並非屬無法居住之建物
  ,而承租人對於其承租標的係屬頂樓加蓋建築,有可能屬違章
  建築乙情,亦多有認識,然以社會上眾多違章建築存在之情狀
  ,是否會遭立即拆除,多數建築所有權人皆存有僥倖心態,而
  多於通知拆除時始會嚴肅以對,此亦屬常見。是以,范少瑄於
  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時縱有通知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5
  日後知悉建物屬違章建築之際,雖未再通知前於103年10月24
  日依據建物現況承租之E○○,然被告仍有持續依租賃契約之約
  定提供房屋現況供E○○居住,則此時實無從認定被告持續收取E
  ○○繳交之租金具有詐欺之犯意。
⒌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係於104年3月17日左右始接獲拆除大隊通
  知即將拆除,已如上述,則被告最早亦係於104年3月17日後始
  知悉上開建物即將遭拆除,乃屬當然,而證人E○○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其是在104年3月10日給付次月房租予被告等語
  ,亦即E○○於給付次月租金時,被告既尚未接獲該建物即將拆
  除之通知,其當無從通知E○○該建物即將拆除、其無法繼續提
  供承租物供E○○居住之事實。是本件由上開通知、公告及證人
  范少瑄、楊孟詢、E○○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10
  日E○○給付租金之際,已明知上址建物屬違章建築且當月月底
  即將拆除之事實,即難認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消極不告知E○
  ○此情,而使E○○陷於錯誤繼續支付房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間」之訊息,嗣m○○看
  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相約看屋,
  被告竟先帶看同址6樓即頂樓加蓋房間,且明知上址5樓5B房間
  已於同年11月6日出租給其他房客,竟仍向m○○佯稱上揭5樓B房
  間已答應在103年11月15日租給另1名房客,請m○○待其將上址6
  樓之房客趕走後,先住6樓,如不適合再住5樓B房,m○○不疑有
  他,遂依被告之要求先簽立上址「5F(B室)」之租約,被告
  復利用夜間且m○○急於租屋,未讓m○○看清楚租約條款,復向m○
  ○謊稱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m
  ○○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
  下姐姐l○○及兒子戊○○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並當場交付1萬
  元給被告,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租金1萬1,000元,另由m○○於同年11月11日再匯
  款1萬8,700元至被告設於瑞興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即以此
  手法使m○○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m○○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
  分別與m○○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2萬8,700元及因
  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於同年11月16日,m○○詢問上揭房
  間能否入住,被告竟要m○○去看另址中和區員山路上之房間是
  否願意入住,m○○查看後均不滿意,向被告索回上揭款項,被
  告不予理會,m○○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m○○、戊
  ○○、l○○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m○○與被告間以LINE對話
  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有向m○○說要將約定之3萬8,700元給我,這樣才可
  以入住,但m○○一直不給,且是m○○自行要求入住距離她上班較
  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間;簽約時我有解釋連帶保證
  人的意思等語。
㈢查本件簽署租賃契約之過程,乃被告先於103年11月9日帶m○○看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5B房間後,以此為租賃標的而
  簽署5B之租賃契約,惟m○○嗣後以5B房不符合其需求為由,尚
  未實際看過6樓房間,即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改承租同址6樓房
  間,被告應允後,卻未能在約定之入住時間即103年11月15日
  前交付上址6樓房間鑰匙,此業經認定如前述事實欄九部分所
  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在簽約當時
  ,被告係向m○○表示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姓名以供日
  後聯繫等情,亦經認定如上。
㈣此部分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承諾於103年11月15日
  交付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頂樓即6樓之某房,則嗣
  後未能如期交付房間之情,可否認定其於簽署契約時有詐術之
  實施,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查m○○與被告簽署契約時,其
  本欲承租上址5樓B房之情,業經證人m○○證述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m○○於簽署書面契約之際,係有實際看房,此亦
  屬事實,則被告簽署契約及收受m○○交付之1萬元定金時,並無
  證據足認該時5B房間客觀上屬自始無從給付之狀態,被告卻佯
  裝可交付5B房間,而使m○○陷於錯誤簽訂租賃契約。於簽署租
  賃契約後,m○○與被告固然以口頭約定改承租同址6樓房間,被
  告亦口頭應允在103年11月15日交付同址6樓房間予m○○使用,
  然觀諸m○○與被告上開改行約定之內容,僅是改承租6樓房間,
  然依本案其他租賃事實,可知上址6樓尚有多間房間,而m○○既
  未實際看房,該日亦未約定究竟欲入住6樓哪一房間,則m○○與
  被告就改承租房間之約定是否已達合致,實有疑義;況被告嗣
  於103年11月16日交付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B房之房間鑰匙
  予m○○,以代其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由此可見被告簽訂租賃
  契約後,因與m○○口頭約定更改租賃標的(惟並未就特定標的
  達成合意),被告主觀上乃認定其有多間房屋可供出租,可隨
  意提供1間予m○○即可,此由證人m○○所證述:被告說她有那麼
  多間房間可供入住,怕什麼,所以我就看被告要給我哪間房間
  住,哪間我都沒關係等語,益徵雙方於簽訂租約後,仍存有可
  隨時變更租賃標的之意思。準此,m○○當日簽約後,雖已對被
  告表明其對於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5樓房間不滿意,而與被告
  口頭約定改承租其他房間,然被告承諾提供上址頂樓6樓房間
  供m○○使用時,2人實未能特定租賃標的,則被告縱於當日收受
  定金1萬元、翌日收受1萬8,700元,仍係依原約定5B房間之租
  賃契約約定計算並收受,被告嗣後能否依原約定提供上址5B房
  間、能否依更改後之約定提供上址6樓房間,乃其債務可否履
  行之問題,而無從認定被告在簽署租賃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㈤本件被告雖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m○○
  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m○○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
  使用,因而m○○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l○○、戊○○姓名留存
  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m○○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m○○知悉書寫l○○、戊○○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此經證人m○○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m○○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
  情形,m○○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
  帶保證人」,則m○○在該欄位留存l○○、戊○○姓名,是否確係基
  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
  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
  締約習慣等情探究m○○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m○○係基於簽署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l○○、戊○○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
  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m○○稱留存
  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m○○在該
  欄位簽署家人l○○、戊○○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使被告取得
  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m○○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m○○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m○○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m○○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m○○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m○○之簽約意願。
⒌又m○○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m○○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m○○
  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m○○決定簽
  訂租約,m○○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初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廣告訊息,嗣亥○○看到上揭
  訊息後,於103年11月9日與t○○前往租屋,惟看屋時,被告向
  亥○○表示該房間尚有人住,另介紹租金較高之「2A」房間給亥
  ○○,嗣簽約時,被告即催促亥○○趕快簽約,且刻意隱匿租約中
  之第2頁條款內容,復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
  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亥○○與t○○均誤信為真,除簽下自己名字
  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留下洪進德、劉保蘭(亥○○父
  母)及賴東來、劉秀琴(t○○父母)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亥○○
  、t○○因此與被告簽下不利承租人之租約,租期自103年11月14
  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嗣房租以2A房
  計算為16,500元),亥○○當場交付7萬6,700元(含3個月租金
  、2個月押金及其他物品押金等費用)。被告以此手法使亥○○
  、t○○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
  名義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亥○○、t○○犯偽造文書及聯絡
  人與亥○○等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並詐得上揭租約而生之請
  求權利益及2萬6,000元(2個月押金)。嗣亥○○入住後發現隔
  音太差,且網路無法順利使用,惟因已支付3個月租金,遂仍
  繼續居住,詎被告竟再以提升電視品質為由要求增加費用,亥
  ○○不願再入住,迄104年2月1日,通知被告後搬離上址,然被
  告再以如提早解約,要付4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揚言要對亥○
  ○之父母提告,亥○○為免違約產生訴訟及連累父母,只好答應
  被告更換為較小房間,詎被告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提供更換較小房間之意思,仍要求亥○○先付租金,致亥○○陷
  於錯誤,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12日各匯款1萬元及4,000元至
  被告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得款後,仍未提供房間
  給亥○○,亥○○發現再次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亥○○、t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瑞興銀行104年5月25日函暨所
  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B前房
  客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當天雖是帶看2B房間,但是亥○○、t○○要求要承租較大
  的房間,所以他們最後承租2A房間;當天有給他們看3張租賃
  契約,也有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2A房間,我是在103年11月初在網路上591找的,網頁上
  寫黃小姐或黃先生,但是打過去是被告接的,我在103年11月9
  日看屋,簽約當天我就入住。如我警詢所述,我當日到場看屋
  時,被告拿出一本資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
  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
  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都是好的,當時看的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隔有4間套房,我原本要看2B套房,但B、C房間
  都已經出租了,當天被告開了2B房讓我看,並說2B房在1個禮
  拜後房客會退租,我到時可以租B房,要我先租用A房,說等到
  B房正式退租後,我再回到B房住;我當時看2B房間有人住的樣
  子,所以我就先住2A房間;2B與2A的房租有差,2A比較貴,約
  差了3,500元,而租金部分,原本是我先住了2A房間1個禮拜,
  這1個禮拜就以2A的房租來算,但我1個禮拜後沒有搬走,還是
  住2A房間,是我自己不想搬的,因為2A房間比較大,所以我最
  後是租2A房間,並付每月1萬6,500元的房租;簽約時我付了3
  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還有一些雜費,共付7萬6,700元,約
  定租半年;當時是被告要求1次付3個月,她說1次付3個月才能
  算比較便宜的租金;當時原本要租1年,後來改半年,有寫在
  契約書的第1頁右側,我實際上住到104年2月1日,104年2月1
  日我搬走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違約,她要告我,且連我父母
  也要告,因為我不想上法院,我不得已就同意被告給我比較便
  宜的房間,但是沒有確定是哪1間,所以我於104年2月12日再
  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戶,但是被告也沒有給我房間,後來我
  跟她講,她又要求我住回2A房間,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是在網路上的租屋網站獲得被告有房屋要出租的資訊
  ,在員山路,我不記得地址,但是我記得地點,當時用電話與
  被告聯絡,有跟她約要去看房間,忘記看屋日期,提示扣案之
  租賃契約正本是我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訂的,看屋當天就
  簽約,當天晚上跟被告拿鑰匙後有帶一些東西進去,但是沒有
  帶寵物進去,後來有把我的寵物帶進去住。當天有進到房間內
  看,看到的應該是2樓右手邊第1間,我沒有注意隔間材質部分
  ,沒有去敲敲看隔間是水泥還是木板;在電話中被告告訴我出
  租的是房租1萬3,000元的房子,當下她跟我講1萬3,000元的房
  間房客還沒退租,所以房間還不能讓我們看,到現場被告先給
  我們上述的房間,叫我先暫住在這間,若原房客搬走我再搬過
  去;當時房子有編號,可是我忘記了,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看到
  符合我房租需求的那間房間。後面被告告訴我因為我要的房間
  不能給我,我實際住的房間房租是2萬元,因為契約右邊有記
  載「20,000÷30×6」,所以我要補差額給她,因為前面我簽訂
  契約,也給她定金跟押金了,所以我有要求要搬回我之前要求
  的1萬3,000元的房間,她就說她現在沒有房間,只有新莊才有
  房間,我當然是不願意。我有問被告有無同棟其他房間,被告
  說沒有,被告當時確實有跟我說103年11月15日搬去2B房間,
  但是原本的房客還在不能搬過去;被告沒有跟我說多久之後可
  以讓我搬去2B房間,後面就不了了之了。契約上的租賃地址寫
  「○○區○○路000號2B+2A」,2A下方寫「11/9-11/14」,可是我
  從頭到尾都只住在同1間,被告當時意思是說2A房間先給我住
  ,再讓我換到2B房間去住,所以這樣記載正確,因為她寫103
  年11月9日到14日,我的理解是11月15日之後就要搬到2B房間
  ;另外租賃期間寫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租期1年
  、契約右邊空白處的租金、押金、電卡、磁扣的記載都正確,
  這些內容被告有一一跟我說明,但我後面有跟被告說沙發套的
  2,500元不能收,因為我付完款項後才去看房間,發現並沒有
  沙發套。我住在2A到何時,我已經忘記了,但有2、3個月的時
  間;簽約當天我應該總共付給被告7萬3,700元,這是以每月租
  金1萬3,000元來計算的,至於我實際入住每月2萬元的房間,
  有無再計算、給付差額,我忘記了,要調閱匯款記錄才知道那
  時候付多少錢。我當時一直沒有住2B的原因,不是因為覺得2B
  的房間太小,沒有辦法讓我的寵物及t○○一起居住,而是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過2B的房間,所以我沒有理由要換2B,2A房間
  比較大只是原因之一,雖然我不確定租金,但2A的房子比較貴
  ,2B的房子比較便宜,後來我都有補租金差價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亥○○是朋友,亥○○在103年11
  月9日與被告簽約時我在場,契約書上面t○○的名字是我簽立,
  我是與亥○○一起租房子。之後我有與亥○○一起入住,因為入住
  時已經超過凌晨12時,所以應該是11月10日入住。簽約時應是
  付了5、6萬元,包含3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還有其他雜項的
  費用;我們住的那1間比較貴;我們入住後2至3個月就不住了
  ,因為後來我在臺北找到工作,要搬到臺北南港,所以不租了
  ,亥○○有跟被告講不租了。亥○○說我們原本要住2B,但是被告
  提供2A等語是正確的,被告當天說2B有人住,所以讓我們住2A
  ,租金也是收2A的錢;亥○○稱要住滿6個月,後來要求更改小
  間一點的房間等語是正確,是因為被告要求我們給付違約金,
  所以我們只好請她換便宜房間,但被告也沒有換,我們還是有
  付她租金,租金是我與亥○○一起付的。我後來搬到南港,東西
  都交亥○○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690卷㈣第86至87頁)。
⒊互核證人亥○○、t○○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
  本(影本附於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㈠第69至71頁,除正本
  左上角未載明匯款帳號外,其餘均相符),本件客觀上契約記
  載之租賃標的為中和員山路384號2B,後方空白處則又記載「2
  A 11/9-11/14」、「20,000÷30×6」,足見亥○○與t○○一開始簽
  訂租約時,係欲以每月租金1萬3,000元承租上址2B房間,而2A
  房間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然承租期間僅自103年11月9日至11
  月14日6天而已。另證人亥○○於103年12月8日仍有匯款2萬2,00
  0元至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帳戶,此有證人亥
  ○○所提出其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2
  690號卷㈡第130頁),足見證人亥○○、t○○證述其2人原欲承租
  之房間為上址2B房間,然於103年11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時,被
  告稱2B房間房客即將於1個星期後退租,故其2人與被告約定先
  行承租、同日入住同址2A房間,而亥○○、t○○嗣後即持續住於2
  A房間;又證人亥○○與被告當日即約定,以2B房間每月租金1萬
  3,00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包含3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
  項費用共計7萬3,700元予被告,證人亥○○嗣於103年12月8日給
  付2A及2B房間共計3個月之房租差額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⒋證人亥○○、t○○固均曾證述其2人原本欲入住之房間係租金較為
  便宜之上址2B房間,然被告稱該房租較為便宜之2B房間尚有他
  人居住,須待1個星期後房客退租始有辦法出租該房,然證人
  亥○○於偵查中亦證述:原本是我先住了2A房間1個禮拜,這1個
  禮拜就以2A的房租來算,但我1個禮拜後沒有搬走,還是住2A
  房間,是我自己不想搬的,因為2A房間比較大,所以我最後是
  租2A房間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我當時一直沒有住2B
  房間的原因,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2B房間,所以我沒有理
  由要換2B房間等語,再依證人亥○○、t○○之證述,可知其2人從
  未進入上址2B房間看房,其2人與被告簽訂該2B房間租約僅係
  因每月房租符合其2人之需求而已,則被告雖稱2B房客將於1個
  星期後退租,然亥○○、t○○既未曾看過2B房間,其2人是否於1
  個星期後確定承租2B房間,亦有疑義;又亥○○入住2A房間1星
  期後,未曾積極要求被告帶看2B房間,且又支付2A、2B房間房
  價之3個月差額,足認亥○○、t○○嗣後已與被告達成由亥○○、t○
  ○繼續承租上址2A房間之合意。再者,亥○○、t○○於簽署租賃契
  約時,已實際看過2A房間,且明知該房之房租與其等原本欲承
  租之2B房間不同而價格較高,亥○○、t○○既對此知悉,且同意
  以此價格繼續承租2A房間,則該時被告另行介紹租金較高之2A
  房間予亥○○、t○○,應僅係其行銷手法,尚無施用詐術之情形
  ,而亥○○、t○○於看過2A房間後決定以上開價格承租,亦無陷
  於錯誤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拿出1本資
  料向我介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
  的設備她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
  間,設備都是好的。簽約時我不記得有幾張契約書,我沒有注
  意看,因為被告很急著簽約,她說她還有事情;契約第1、3頁
  都是我簽名的,第2頁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
  沒注意到第12、16、18條條款,如看到第2頁之條文,我不會
  簽立,這些條文完全不利於房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的房
  屋租賃契約是我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立的租賃契約;我沒
  有印象簽約當下拿到幾頁或幾張的租賃契約,也沒有印象被告
  當時有無阻擋部分契約內容不讓我看等語(104年度訴字925號
  卷㈢第271至275頁、第285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亥○○在103年11月9日與被告簽約時
  我在場,契約書上面t○○的名字是我簽立,我是與亥○○要一起
  租房子;簽約時被告拿給我契約,就叫我直接簽名了,因為我
  們在中和區員山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裡面談的,被告的車子停在
  外面紅線上,被告要我先去幫她看車子,回來就直接叫我簽名
  ,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翻契約書就直接簽了,我
  也不知道有幾頁,也沒有看到契約內容,但如果看到契約書第
  2頁的條文,我不會簽,因為條款很不合理,當時我簽名就直
  接在第1、3頁簽名而已,沒有注意到第12、16、18條之條款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卷㈣第86至87頁)。
⒊是由證人亥○○、t○○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簽約當時並未仔細
  閱覽契約內容,又證人亥○○另證述其對於被告當日有無刻意隱
  匿遮掩契約第2頁之行為並無印象,則該時亥○○、t○○既未仔細
  閱覽契約內容或逐條閱覽契約條款,能否以證人亥○○、t○○證
  述渠等若知悉有第2頁條款即不予承租等語,率而推論被告該
  時僅提出第1、3頁租賃契約供亥○○、t○○閱覽,即有疑問。況
  證人t○○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並未翻閱契約,即直接於契約第1、
  3頁簽名等語,則本件即無從以亥○○、t○○匆忙間簽訂契約之事
  實,推論該時被告有刻意隱匿契約第2頁之施用詐術行為。
㈤被告縱向亥○○、t○○稱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姓名係作為聯
  絡人使用,亦無施用詐術使亥○○、t○○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的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是我簽立的,這是我及我男友t○○的父母親名字,被告說要留
  下聯絡人的名字,如果找不到我們才能找聯絡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亥○○」是我簽的,「洪進德、劉
  保蘭」也是我簽的,被告只跟我說是聯絡人,我自己對連帶保
  證人的認知就是聯絡人,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是什麼意思,我
  當時有問她保證人的意思,因她當時跟我說留下聯絡人、簽家
  人就可以了,當時我不覺得連帶保證人是什麼聯絡人之類的,
  我當下沒有問是否把「連帶保證人」改成「聯絡人」,被告也
  沒有說需要擔保我承租,也沒有要我在洪進德、劉保蘭名字下
  方留聯絡資訊;租賃契約第3頁右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的洪進
  德、劉保蘭姓名及電話也是我留的。承租人欄位的「t○○」名
  字是t○○自己寫的,「賴東來、劉秀琴」也是t○○自己寫的,當
  時被告跟t○○一樣是說留下聯絡人,跟被告對我的解釋一樣,
  我在旁邊,t○○也沒有詢問被告連帶保證人是何意思等語(見
  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契約上「t○○」的名字是我簽立的
  ,被告說要留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就留我父母賴東來及劉秀
  琴的名字及電話;簽約時被告拿給我契約,就叫我直接簽名了
  ,因為我們在中和區員山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裡面談的,被告的
  車子停在外面紅線上,被告要我先去幫她看車子,回來就直接
  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到契約書的內容,我沒有翻契約書就直接
  簽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寫父母親的名字是寫在連帶保證人
  旁邊,被告只是要我們寫1個聯絡人的名字,其他2個名字是亥
  ○○寫她父母的名字,也是因為被告要求要寫聯絡人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㈣第86至87頁)。
⒊互核證人亥○○、t○○上開證述,其等所述被告當日係稱書寫聯絡
  人姓名等語均屬相符,輔以本件扣得之租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
  證人欄,亥○○、t○○各自簽署者僅有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
  、劉秀琴之姓名,並無其他資料,又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
  部分,亥○○、t○○簽署之內容亦僅為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
  、劉秀琴之姓名及電話,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
  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
  異,是由該契約客觀之記載內容,得認證人亥○○、t○○證述簽
  約時被告稱於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
  妄。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多係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然依
  證人亥○○之證述,其並未在簽約現場聯繫其父母,另證人t○○
  更證述其在拿到契約後即依被告之指示為簽名等語。準此,以
  亥○○、t○○該時簽署之內容及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
  琴均未到場親自簽署,且亥○○、t○○於簽約時均未與其等父母
  有何聯繫等情,亦可認被告簽約時,確實係向亥○○、t○○稱於
  租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家人資料係供日後聯繫無訛。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亥○○、t○○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亥○○、t○○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亥○○、t○○應知悉簽署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
  琴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難認被告對於「連帶保
  證人」之字樣有刻意隱匿、變造而使亥○○、t○○對該字樣之記
  載有陷於錯誤情形,亥○○、t○○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
  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亥○○、t○○在該欄位留存
  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
  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
  等情探究亥○○、t○○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亥○○、t○○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洪進德、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
  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
  從而,被告雖向亥○○、t○○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亥○○、t○○在該欄位簽署家人洪進德
  、劉保蘭、賴東來、劉秀琴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
  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亥○○、t○○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亥○○、t○○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亥○○、t○○書
  寫聯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亥○○、t○○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
  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
  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亥○○、t○○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
  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亥○○、t○○之簽約意願
  。
⒏又亥○○、t○○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
  署契約後,亥○○、t○○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
  施用詐術使亥○○、t○○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
  施用詐術使亥○○、t○○決定簽訂租約,亥○○、t○○亦係依租賃契
  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㈥被告有無在亥○○搬離上址2A房間後,佯稱將提供較小之房間,
  而使亥○○陷於錯誤而繼續支付房租:
⒈證人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看屋時,被告拿出1本資料向我介
  紹屋子有何種安全設備,建材是用高級建材,屋子裡的設備她
  都是用高級的,不是普通隔間,並強調隔間是水泥隔間,設備
  都是好的;我住1個月後約在103年12月底時有撥打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LINE通話軟體與被告聯繫,說想退
  租,但被告馬上搬出契約書第18條說要付違約金4個月,我另
  外告知她我住滿3個月就要退租,被告有口頭答應;我要退租
  是因為那邊隔音太差,且請被告修東西,她也一直拖延,還說
  加裝機上盒、網路要各多收600元,因為我已經付了3個月的房
  租了,原本可以住到104年2月底,但我在104年2月1日就搬走
  了。搬走後,被告在電話中說我是違約,她要告我及我父母,
  因為我不想上法院,我不得已就同意被告給我比較便宜的房間
  ,但是沒有確定是哪1間,所以我才於104年2月9日匯款1萬元
  至被告瑞興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2月12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
  帳戶內,但是也沒有給我房間,後來我跟她講,她又要求我住
  回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A房間,但是我不願意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20至12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在上址2A房間住到我沒有住為止,有2、3個月的時
  間,當時租賃契約還沒到期,如果根據租賃契約,我們約定是
  要住到104年11月13日,租期未屆滿就不租是因為隔音真的太
  差了,且還要多加電視盒等費用,我認為這不合理,且某天我
  在家睡覺的時候,工務就直接開門進來了;t○○之後有在臺北
  市南港區工作是沒錯,但這不是我要搬離的原因,那是t○○要
  搬走的原因,當時t○○也沒有跟我說。我不住時跟被告講說可
  以退押金嗎,她說沒有辦法,我就說可以給別間房間嗎,被告
  也說沒有,我就說押金不拿也沒有關係,但點交時被告不來,
  後來又說房間內有物品損壞,所以我後面好像有多給她錢,押
  金我也沒有拿回來;我搬離時有照相錄影存證證明東西沒有壞
  ,可是現在照片不好找。我現在沒有印象在104年2月9日、12
  日分別有匯款1萬元跟4,000元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271至294頁)。
⒉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在該處住2至3個月不住了,因
  為後來我在臺北找到工作,要搬到臺北市南港,所以不租了;
  另外網路、電視都不能用,要求改善後被告卻說要加錢,這也
  是不住的原因之一;我們有跟被告講不租了,是亥○○去跟被告
  講的。104年2月9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的瑞興銀行帳戶內,又10
  3年12月底至104年1月間,我們有跟被告要回押金,但被告說
  我們還沒有住滿,開始跟我們講條文的內容,後來亥○○有要求
  更改小間一點的房間,因為被告要求我們要付違約金,所以我
  們只好請她換便宜房間,但被告也沒有換,我們還是有付她租
  金。後來我搬到南港,東西都交亥○○處理,本件主要聯絡人都
  是亥○○,我這邊沒有留存資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
  卷㈣第86至87頁)。
⒊查亥○○於104年2月8日晚間確實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瑞興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係於翌日入帳),另於同年2月
  12日再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中,此有亥○○提出之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上揭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130頁、104年度偵字第12690
  號卷㈠第19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
  25號卷㈠第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確實有要提供較小房間予亥○○、t
  ○○,且有向其2人稱若要換較小房間就要確定付款,就要付房
  租,是亥○○、t○○匯款後卻又說不住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925號卷㈠第138頁)。查證人亥○○、t○○與被告簽訂之契約,
  雖租賃期間為1年,然於簽約之始亥○○、t○○即先行給付103年1
  1月9日至14日之2A房間租金,另給付自103年11月14日租期開
  始之3個月2B房間租金,再於103年12月8日給付3個月之2A、2B
  房間差額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亥○○、t○○均證述其2人
  於104年2月1日即已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2A房間,故
  證人亥○○、t○○於搬離上址2A房間時,其2人就該房之房租係給
  付至104年2月14日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亥○○、t○○固證述
  因其2人深怕必須依據契約賠償違約金,故而向被告要求更換
  較小房間繼續承租,藉以避免給付違約金或遭提告,然證人亥
  ○○、t○○該時並未向被告要求再次看其他較小房間,被告自未
  能具體承諾將提供哪1間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則亥○○、
  t○○是否確有更換至較小房間繼續承租之真意,即屬有疑;又
  該時亥○○、t○○業已離開上址,並居住他處,與被告間亦無積
  極之聯繫,則被告辯稱其要提供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
  是亥○○、t○○拒絕等語,即屬可能,堪認被告該時仍有要更換
  較小房間供亥○○、t○○居住之意。是由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
  被告該時客觀上有何詐術之實施,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詐
  欺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出租廣告訊息,嗣N○○看
  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0日前往看屋,詎被告刻意遲到
  且以尚有其他行程為由,未讓N○○看清楚租約內容,並隱匿契
  約書之有關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復向N○○佯稱要留下2位聯絡
  人之資訊,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N○○陷於錯誤,除簽立自
  己名字外,更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友人辛○○、未○○之名
  字及聯絡電話,N○○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12月22
  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被告即以此手
  法使N○○陷入上揭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
  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N○○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分
  別與N○○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此詐得因租約所生之請求
  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N○○之證述、N○○、辛○
  ○、未○○3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N○○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影本1
  份、租屋處照片4張、簡訊1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且有拿出
  3張契約書等語。
㈢被告有無刻意隱匿契約條款
⒈證人N○○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當時契
  約書就3張,被告將正本收走了,只有給我在超商影印的影本
  ,我沒有發現契約書與後來影印給我的有何不同的地方;當時
  簽約趕,因為一直等她,且我後面還有其他的行程,時間是在
  下午5時許,所以我就趕快簽了,簽約當時沒有注意看契約第2
  頁第12、16、18條內容,事後才知道,當時如果我注意到這些
  內容,我就不會簽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46
  至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屋當天我就決定跟被
  告簽約,當天好像有拿到租賃契約的影本;提示之房屋租賃契
  約是我當時跟被告簽的,承租人部分我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我
  忘記租賃契約是幾頁、是單面列印還是雙面列印,簽完約之後
  ,不記得被告有無列印1份給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
  號卷㈢第320至342頁)。
⒉是證人N○○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簽約之租賃契約即是3
  頁,且於簽約後有取得租約影本等語,而證人N○○於偵查程序
  中所提出之租約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㈢第50至52
  頁)亦有3頁,且與搜索扣得N○○簽署之租賃契約正本內容相符
  ,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隱匿租賃契約第
  2頁之行為。另證人N○○固證述其在簽約當時因被告遲到,其簽
  約時很趕,未能看清契約的內容等語,然N○○係欲承租房屋者
  ,亦知所簽署之契約內容事涉其租賃房屋相關之權利義務,其
  在該時有無仔細逐條閱覽租賃契約乃是其自身可得決定,實無
  從以N○○該時未仔細閱覽租賃契約乙節,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
  隱匿契約或有刻意不讓N○○閱覽契約之實施詐術行為。
㈣被告縱向N○○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他人姓名係作為聯絡人
  使用,N○○亦非是因此要素而決定簽署租賃契約:
⒈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N○○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人
  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
  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查N○○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知悉簽
  署辛○○、未○○姓名之欄位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N○○
  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
  、變造而使N○○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N○○在簽約當
  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
  該欄位留存辛○○、未○○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
  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友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
  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N○
  ○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N○○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
  署辛○○、未○○姓名,N○○之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
  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N○○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
  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N○○在該欄位簽署友人辛○○、
  未○○姓名,然被告是否因此取得契約之請求權,實有疑義。
⒉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N○○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友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⒊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N○○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N○○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N○○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N○○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N○○之簽約意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室」之廣告訊息,嗣C○○看到上
  揭訊息後,於104年1月27日與母親戌○○前往租屋,詎簽約時,
  C○○、戌○○表示104年2月7日才要入住,被告明知上揭房間之前
  任房客租約已於104年1月21日到期,該房客亦已搬出,且該房
  間因仍在施工無法入住,竟向C○○與戌○○謊稱該房間有做「日
  租」故未能先交付鑰匙,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卡、磁卡、裝
  設流理臺等費用之資訊,且向C○○、戌○○佯以在連帶保證人旁
  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C○○與
  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為不用再另付其他費用即可承租
  上揭房間,C○○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分別在乙方連帶保證人
  欄旁寫下阿姨酉○○及外公申○○之名字及留下聯絡電話,C○○、
  戌○○因而簽下租約,每月租金1萬6,000元,承租標的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0室」,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7日至105年2
  月6日。詎簽約後,被告竟當場在該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加註
  應另繳交租押金3萬2,000元、電卡1,000元、電卡押金500元、
  鑰匙300元、磁扣2個400元、沙發椅2,500元等文字,要求C○○
  、戌○○支付,C○○、戌○○隨即表示負擔太重不願承租,被告竟
  稱雙方契約既已成立,倘不願承租即屬違約,將提告並求償高
  額賠償金,C○○與戌○○擔心違約責任,只好履行契約而交付5萬
  3,700元給被告。嗣於同年2月7日C○○與戌○○要搬入上揭房間時
  ,發現該房間仍在施工無法入住,被告即再佯稱等裝潢好後會
  讓C○○與戌○○入住,並讓C○○與戌○○入住同址2樓D房未經整理之
  房間,C○○、戌○○入住後發現「2D」房間髒亂、隔音很差,且
  沒有沙發等設備,被告竟要C○○、戌○○先暫住「2D」房間,C○○
  、戌○○為免發生違約責任,只好先住「2D」房間,迄同年3月5
  日,C○○與戌○○要求入住「2B」房間,被告均不予理會,C○○、
  戌○○始知受騙,故不願再支付租金。被告即以此手法使C○○與
  戌○○陷入上揭圈套中,並達到民事上可對酉○○及申○○以連帶保
  證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恫嚇C○○與戌○○涉犯偽造文書及酉○
  ○、申○○與C○○、戌○○共犯詐欺罪之目的,並因此詐得2個月押
  金及因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戌○○及C
  ○○之證述、上址2D房間照片、房屋租賃契約1份、C○○帳戶交易
  明細及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戌○○、C○○東西太多,始將東西放
  置於2D房間,我有將2B及2D鑰匙都交給戌○○、C○○,我也沒向
  戌○○說2B有做日租;連帶保證人部分我在簽約時都有陳述清楚
  等語。
㈢被告無法依約交付2B房間非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2人於簽約當時確
  實有進入欲承租之2B房間觀看,該時此房間並無工人在內整修
  之情形,且其2人係於查看房內設施後,始與被告約定承租2B
  房間,並約定每月房租1萬6,000元,當日並以此為計算基準給
  付押租金等語(詳見前述事實欄部分之證述),則戌○○、C○○
  簽約當時,被告係具有交付、履行該租賃契約之能力,應堪確
  認。
⒉至檢察官認被告向證人戌○○、C○○謊稱2B房間有做日租而未能交
  付鑰匙,亦屬施用詐術行為。然查,證人戌○○於偵查中固證述
  被告以該房間亦有以日租方式出租,故無法在承租始期之前即
  交付2B房間等語,然證人戌○○、C○○與被告約定之承租期間始
  日本為104年2月7日,雖雙方早於104年1月25日即簽署租賃契
  約,然被告依約是於104年2月7日始有交付2B房間之義務,則
  無論該日前2B房間有無以日租形式先出租予他人,均無法認定
  被告在該日前有交付2B房間鑰匙之義務,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雙方簽訂契約係以被告提前交付2B鑰匙為條件。準此,本件無
  從以被告稱2B房間有做日租而未能提前交付2B房間鑰匙乙節,
  認屬詐術之實施,致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
㈣被告於戌○○、C○○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空白處加註其他費用之
  行為,亦非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講租金包含
  電卡等費用,但簽完名後,被告當場在契約書上加註,也就是
  契約第1頁手寫部分的內容,她逕自增加電卡、電卡押金、鑰
  匙、磁扣、沙發等費用,我就向她表示這樣我1個月房租的費
  用會增加到2萬多元,無法負擔,她就表示我們已經簽約了,
  我不能不履行,如果不付電卡等費用的話,就是我違約,後來
  她要求我們要支付定金,我只好領了1萬2,700元給她,隔天我
  再匯不足的餘額給她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
  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契約簽完我的名字之後,被告才說還要電卡
  、電押等費用,所以總共不只房租1萬6,000元,還有很多費用
  ,我聽到這麼多數字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說不要了,她說我與我
  女兒C○○已經在空白合約上簽名,這時候就不租,我們就要付
  違約金,我是怕違約金的問題才同意簽名,並在簽約當天支付
  1萬2,700元,不然被告不給我們走,說我們違約。右上角手寫
  的部分「租金16,000、押金16,000×2、電卡、電押、KEY、磁
  扣、沙發套」就是被告所說設備有哪些,說租金、押金多少,
  她跟我們做說明,再來是我們有門禁鑰匙,然後說有電卡,進
  去要開電燈的話要用的東西,後來說沙發套也要錢,我們是有
  看到沙發上面有鋪布,她通通列在上面跟我們講,就還要再加
  上那些錢,被告手寫右上角那些費用之後,有要求我們在這邊
  項目下簽名,我們也是不得已才在這邊簽名,只好想說算了,
  也許是豪宅,那就住住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
  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賃契約右上角有很多手寫的
  部分是被告寫的,那些費用是我們簽完契約之後才寫的,在討
  論簽約租房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提到,簽完之後被告就說有些房
  卡、電卡另外要付押金的,我記得還有很多東西要另外加錢上
  去,契約上寫的「電卡、電押、KEY、磁扣、沙發套」文字我
  有印象,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看了裡面裝潢是還不錯,想說
  可能房子比較好,所以需要押金是怕人家不還鑰匙之類,印象
  中我們簽約當天給被告1萬2,700元的現金,之後再補匯給她,
  我與戌○○在右側空白處簽名代表我們當時同意雙方手寫記載的
  金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93
  頁)。
⒊查本件租賃契約右側空白處填載金額除租金、押金外,另有「
  電卡1,000、電押500、KEY300、磁扣200×2、沙發套2,500」之
  記載,亦即戌○○、C○○承租上開房間,第1個月除給付第1個月
  之租金及2個月之押金外,另要再行負擔4,700元之雜項費用。
  而證人戌○○、C○○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雜項費用係於
  其2人在契約第1、3頁簽署姓名後,被告始在契約第1頁空白處
  填載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確認。
⒋縱使被告係於戌○○、C○○簽署契約姓名後,始加註右側空白處之
  項目並解說應加計款項,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戌○○、C○
  ○簽署契約時,有刻意隱匿尚有其他應付費用之情,況依社會
  常情,承租房屋除租賃物每月租金、押金外,對於鑰匙、電費
  、水費等居住必要用品及設備之提供等事宜,亦必然有所約定
  ,倘戌○○、C○○在簽署契約第1、3頁姓名前,被告並未承諾總
  費用即係每月租金1萬6,000元,亦未承諾承租後不予加計其他
  費用,則被告嗣後再予補充說明、記載上開雜項費用之行為,
  在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此行為係施用詐術,而
  使戌○○、C○○簽署租賃契約。況由租賃契約右側空白處之記載
  以觀,戌○○、C○○嗣後仍在該等款項記載下方簽署姓名,且證
  人戌○○亦證述其該時想說算了,就住住看等語,證人C○○則證
  述其該時心想可能是房子比較好,怕人家不還鑰匙等語,足認
  戌○○、C○○主觀上仍認該等費用屬契約約定之一部,並依此約
  定給付費用,自難認戌○○、C○○有何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予被
  告之情。
㈤被告嗣後未能依約交付2B房間供戌○○、C○○入住,僅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尚非可推論簽約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⒈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4年2月7日上午先聯繫被告
  交付鑰匙,被告請我直接到承租地點,我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到達員山路384號2B,發現契約上所載的房間地板全部遭拆除
  ,有人在做抓漏工程,工人向我表示他們是在當日上午9時許
  接獲通知要來修繕,被告早知道該處已無法入住,卻仍騙我來
  ,後來工人幫我聯絡被告,被告先提供我2D房間放東西,我之
  後不得已只好住在2D房間,但該處與我原本欲承租的房間有落
  差,比如說沒沙發、隔音很差、環境骯髒等語(見偵字第2466
  8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第2157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女兒一起去看房子,
  我們有實際進去看2B屋內的設備狀況,看起來是好的,沒有試
  看屋內的設備運作是否正常,沒有檢查隔間,房間有床、沙發
  、桌子、電視、櫃子、廁所、洗臉台、馬桶,當時還沒整修,
  被告跟我說2B的床是席夢斯的床,床有蓋著布,有掀起來給我
  們看,我有看到外面還有套塑膠套,她就接著帶我們去坐在沙
  發上叫我們感受一下沙發好不好坐,沙發有蓋布,她說沙發是
  國外進口,很貴,所以她有用沙發布套著,因為還沒有人入住
  ,我們要翻開來看,被告就不讓我們看,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
  布掀開來裡面是什麼,但是沙發布套著當然就很漂亮。我們要
  搬家的前1天還跟被告確認說要搬家可以嗎,她說可以,然後
  我們要搬的那天早上也沒有給我們鑰匙,什麼東西都沒有給我
  們,說她會有人在那邊幫我們開門,也會有人拿鑰匙給我們,
  結果我們搬到時,我們要住的那間2B房間有工人在裡面整修,
  地板都掀開來,工人就說是通知他們來這邊整修,後來是被告
  說2B房間之前房客弄到馬桶阻塞,說有水管塞住,被告因此要
  我們先入住2D房間;我們住進去2D之後,沒有試著去開2B看看
  裡面是不是真的在整修,也沒有請被告拍照給我們看是不是真
  的在裝修,我們白天上班,晚上回家的時候2B都沒有人,所以
  後續究竟有無在整修我不知道。2D房間雖然比2B大,但2D房間
  只有桌子,沒有沙發,很簡陋,也沒有櫃子,屋內東西都很差
  ,床很舊,裡面的櫥櫃跟東西都很髒很舊,我們進去都被跳蚤
  咬全身,所以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且2D旁邊就是員山路,玻璃
  沒有隔音,所以很吵,2B的位置靠巷子比較不吵等語(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67至394頁)。
⒉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簽約當天是看B室,搬進去時
  說B房在維修,先住D房,等修好時再搬回去,但是都一直住D
  室,都沒有搬到B室,B是1萬6,000元,D是2萬元,D室狀況很
  差很髒,冷氣、冰箱、床都是舊的。我們租了以後,要搬進去
  的當天,B室在修管線,所以不能搬進去,我們簽約當天B室是
  好的,但後來說漏水在裝修,我們一直以為要住B室;後來被
  告一直說裝修沒有好,我們不清楚B室是否真的有在裝修,搬
  的當天是有看到工人在弄東西,但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們一直
  跟被告講我們要換到B室,但是她一直不讓我們換,我一直住
  不到簽約的房間,所以不住了等語(見偵字第24668號卷㈠第21
  頁至第22頁反面、第92至9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簽約當天有跟我母親到現場去看房子,印象中是2樓,有進到
  屋內去看,房間狀況滿好的,當時沒有敲牆壁檢查隔間,沒有
  試現場的屋內設備看有無損壞,房間內部看起來沒有毀損或是
  整修的情形,當天看房有花一段時間,當天晚上簽約,我當時
  沒有跟被告要求房間要加裝流理台之類的;我們是於104年2月
  7日入住,但不是入住原本租的那間,是要搬出去那天才知道2
  B不能用,被告先開對面2D房間讓我們暫放,這間比較大,其
  他設備應該跟2B都差不多,她說2B很快修好就會讓我們住回去
  ,但後來一直拖,所以一直住在2D房間直到搬離。入住那天我
  有看到2B房間在維修,地板都被掀起來了,還有工人在那邊維
  修,我有詢問2B為什麼在整修,被告跟我說2B房間房客把馬桶
  弄壞,水管不通,所以叫我們住另外1間,可是我們當天要搬
  過去才知道,她說先給我們住另外1間,等2B修好再讓我們回
  去,我那時候怎麼會知道以後有糾紛,所以那時候我沒有拍照
  ,就只是我們看到,所以我們才會住在2D,不然我們怎麼可能
  會有2D的鑰匙住在2D;被告一直拖時間不讓我們搬回2B房間,
  我覺得這樣不太好,後來我們就提前搬走,沒有到1年,住1個
  月多而已。我們要搬走的那1天,被告說2B還沒有好,但我沒
  有去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㈢第342至366頁、第3
  93頁)。
⒊是由證人戌○○、C○○上開證述,可知其2人於簽約當日確有進入
  上址2B房間察看,因該房間符合其2人之需求,乃決定承租該2
  B房間,從而被告與戌○○、C○○簽訂契約時,客觀上該承租標的
  係屬可供交付之狀態,應堪確認。又證人戌○○、C○○均證述其2
  人在104年2月7日欲入住2B房間時,該房間有工人在內施工,
  並親眼看見2B房間的地板均已掀起,客觀上屬不能入住之狀態
  ,且在場工人稱是該日早上才至現場施工,又嗣後經詢問被告
  ,被告亦稱該房因有水管阻塞問題,因而進行整修,由此即無
  從認定被告在簽約當日即已知悉2B房間有水管阻塞問題,明知
  2B已要進行整修卻仍出租予戌○○、C○○。況該房倘存有上開瑕
  疵而不適於居住,被告如依此狀態交付房間予戌○○、C○○居住
  ,亦可能衍生後續糾紛,是被告嗣後無法於104年2月7日交付2
  B房間予戌○○、C○○,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在簽約當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法交付房間
  而仍刻意佯裝2B日後可供交付,致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
  署2B房間之租賃契約。
㈥被告縱向戌○○、C○○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之姓名係為供日
  後聯絡使用,亦非因此使戌○○、C○○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戌○○、C○○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
  後聯繫使用,因而其等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酉○○、申○○
  姓名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戌○○、C○○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且其等知悉簽署申○○、酉○○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
  帶保證人」,此經證人戌○○、C○○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
  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戌○○、C○○對該
  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戌○○、C○○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
  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等在該欄位留
  存申○○、酉○○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
  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戌○○、C○○
  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其等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
  署申○○、酉○○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戌○○、C○○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其等在該欄位簽署家人
  申○○、酉○○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戌○○、C○○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戌○○、C○○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其等書寫聯絡
  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
  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
  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
  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戌
  ○○、C○○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戌○○、C○○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
  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
  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戌○○、C○○之簽約意願。
⒌又戌○○、C○○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
  署契約後,戌○○、C○○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
  施用詐術使戌○○、C○○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
  施用詐術使戌○○、C○○決定簽訂租約,戌○○、C○○亦係依租賃契
  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戊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長安街138巷1弄278號3樓」(該處D○
  ○以2萬元租得1至3樓整層)之出租訊息,嗣紀筱淳(已更名為
  天○○,下以原名稱之)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3年12月26日與
  被告相約看屋,於簽約時,被告只拿出2張租賃契約書供紀筱
  淳簽署,復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並向紀筱淳佯
  稱,除在承租人欄簽名外,還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
  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紀筱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在乙
  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紀銘峰、友人林育柔之名字及聯絡
  電話,簽立租期自103年12月26日開始為期1年、租金每月3萬
  元之房屋租約,紀筱淳並交付10萬9,700元(1個月租金、2個
  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給被告。嗣紀筱淳入住後,被告即傳
  其與其他房客對話內容及訴訟之文書給紀筱淳,紀筱淳發覺被
  告之行為有異,遂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承租,並於104年2月16
  日搬出,詎被告竟向紀筱淳稱:如果解約要賠償2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不然連同契約中的連保人一起告等語,拒不返還押
  金,紀筱淳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手段使紀筱淳陷入上揭圈套中
  ,達到民事上可對租約上之聯絡人以連帶保證人求償、刑事上
  以此作為恫嚇紀筱淳涉犯偽造文書之目的,被告並詐得7萬5,2
  00元(2個月押金及其他費用)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
  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
  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紀筱淳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紀筱淳使用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
  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拿出3張契約書、有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紀筱淳還有問連
  帶保證人的意思為何,我也有解釋每月租金、押金多少,而且
  這不是套房,水電瓦斯及第4臺費用必須自己負擔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3年12月26日向被告承租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房子,我有實際看到承租的
  房間,簽約時只有我1個人及被告在場。我簽約前不知道除租
  金外要付其他費用及其他押金,因被告沒有講,是我簽立契約
  書後,她才告知說要加價,並自己在契約書上寫下加價的項目
  及金額,她說如果我喜歡的話就租金每月3萬元,我跟她講我
  要考慮看看,後來談好3萬元簽約,她才說要加那些項目,而
  且說租約都是這樣,所以租約加了很多費用,我只好接受,當
  時沒有想那麼多,她這樣說,我就這樣付,所以我在簽約時分
  了2個月付,共付10萬9,700元,包含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及
  其他雜費;我一共住2個月,都沒有欠房租,我付到104年2月2
  6日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591租屋網知道租屋資訊,跟被
  告是第1次租房子,時間點不記得,忘記網路上看到的聯絡方
  式是否是聯絡被告,是與被告簽約承租在板橋的透天厝,被告
  有帶我去看屋子的狀況,我們有進到屋內,房子的設備看起來
  符合我的需求,所以我決定要跟被告簽約,提示的租賃契約是
  我當時跟被告簽的租賃契約,我對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0樓有印象,這是我租賃的地址,當時租的地方是3樓,我
  是租一整層,是3樓的全部,不是分租的。我不記得簽約的日
  期與契約上寫的日期103年12月25日是否相同,也不記得何時
  入住的,是否為簽約隔天就入住,我也不記得。依契約第2條
  ,我當時跟被告簽約租1年,租賃期間從103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25日。當時我在網站上看到的租金是2萬5,000元,但到
  現場被告說是3萬元,她說差不多就是這樣子,可能當時網路
  上是標錯金額,所以當時簽約是每月租金3萬、每月5日支付租
  金、押租金為6萬元我都有同意。租賃契約右上角有一些手寫
  部分,我有印象,這是在我們簽完約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一些
  額外的收費,後面以手寫的方式寫上去,被告有跟我說明為何
  要收這些費用,有逐一說明,她每1個都有寫項目,總計是10
  萬9,700元,我當時同意這個金額,因為都已經簽名了我可以
  不同意嗎。我簽約時共付10萬9,700元給被告。在簽訂租賃契
  約後,在我自願的情況下交給被告大概有13萬多現金;我沒有
  積欠房租,我搬走後沒有跟被告解決押金跟租賃契約的問題,
  被告也沒有還我押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
  至353頁)。
⒉觀諸扣案之租賃契約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及契約
  右側空白處記載押金2個月共計6萬元部分係分為2個月給付,
  且記載簽約當日加總應付金額為7萬9,700元,輔以證人紀筱淳
  上開證述,足認紀筱淳於103年12月2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2
  6日至104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為3萬元,紀筱淳於簽約當日
  即交付包含第1個月租金、分期給付之1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費
  用共計7萬9,700元予被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無刻意隱瞞租金不含電視等其他費用,而以此施用詐術
  ,使紀筱淳陷於錯誤簽訂租賃契約:
⒈查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於其簽訂租約後始
  開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註費用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又查
  本件租賃契約乃是被告提出,且多以電腦打字而成,惟契約右
  側空白處係以與電腦打字相異之手寫方式記載,且項目均非電
  腦打字項目內包含之款項,證人紀筱淳對此部分之記載過程當
  是記憶較為深刻,足認證人紀筱淳證述契約右側空白處以手寫
  部分之項目,係其簽署契約後被告始又加註在契約上等語,應
  非虛妄,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係於紀筱淳簽屬契約後始在空白處加註項目及費用,然
  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業已證述其在被告加註此等費用後,其仍
  接受,並於當日給付包含此等雜項費用及第1個月租金、約定
  之押金共計10萬9,700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雖網路上所
  見之租金金額與被告現場所述不符,惟其仍接受,另雖契約右
  側手寫部分係在簽署契約後始加註上去,但被告有逐一說明,
  其嗣後有同意此等加註的費用等語,足見紀筱淳並無因被告嗣
  後加載雜項費用,而使其簽署契約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衡諸一般常情,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所約定內容並無可能
  僅有每月租金之給付內容,有關居住之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亦必
  須加以約定,例如水電費之支付方式、家電、家具是否提供及
  提供之內容等均須逐一討論,俾利承租人得以計算應負擔之生
  活費用,此始符合常理。而觀諸被告與紀筱淳簽署之租賃契約
  電腦打字之條款內容,關於費用之條款僅有每月租金及押金之
  約定,至多僅再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之相關違約金記載,最後
  則有出租人將會提供之家具、家電內容約定,除此之外,就每
  月生活應負擔之水電等費用並無相關記載。從而,被告雖於紀
  筱淳簽署契約後始在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載其他雜項款項,惟觀
  諸該等款項內容為「電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沙發套2
  ,500+2,500、電視10,000、網路1,000、水費1,000、電視1,00
  0」,此等費用多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支出項目,又電視費用
  於租賃房屋之情形,此項設備本非必然提供之項目,而應與出
  租人逐一討論甚明。是以,被告雖在紀筱淳簽約後才加註,然
  加註內容既與日常生活相關,且經證人紀筱淳證述其對此等記
  載亦是同意,其於現場並未對此等費用向被告提出異議,可徵
  手寫款項尚非影響其決定簽署租賃契約與否之必要要素,況此
  等事後加註部分不在原雙方合意範圍之費用計算內,紀筱淳本
  亦可不予同意,則被告於紀筱淳簽署契約時未先將其他費用予
  以說明並加註其上,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紀筱淳簽署租賃
  契約前並未就此加以詢問,被告亦未承諾除押租金外已無其他
  費用要負擔,而紀筱淳對於此等加計之費用亦表示同意,則被
  告上開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屬有疑。
㈤被告有無隱匿契約第2頁條款而以此施用詐術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簽約時只有看到2頁,並沒有
  第2頁,被告之後才將契約書影印給我,影本是3頁。我租時並
  沒有第2頁的條文,若我知道第2頁的內容第12、16、18條,我
  不會簽,因為內容很不合理。我簽約後沒有拿到合約,簽約時
  沒有想到跟她要,她也沒有給我,當時我相信她。我入住後,
  被告就一直用LINE通訊軟體傳一些她與其他房客的對話、訴訟
  書給我,我住了1個月後覺得不合適才會提前解約,被告此時
  才跟我講要另外付4個月賠償,我再跟她講了半個月,她才給
  我契約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
  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簽約的時候,當天沒有拿
  租賃契約,被告說只有1份而已,我沒有想到要印下來或是拍
  下來。印象中這份租賃契約當時有2張,是單面列印,對租賃
  契約第2頁沒有印象,對第3頁有印象,沒有發現第1頁及第3頁
  的條號斷掉不連續,因根本沒有發現,所以沒有問被告,沒有
  看到被告特別去遮蔽契約哪些部分。我原本預計要租1年,因
  不符合常理,當時並沒有講到違約金的部分,所以我租1個月
  就要解除契約,住了1個月後跟被告說我想要退租,我後來住
  了2個月搬走了,就沒有繼續住,因為房子狀況很糟糕,我花
  了半個月跟被告要到租賃契約影本,後來被告有給我影本,我
  拿到影本之後才發現多1頁,就是第2頁,我有跟被告爭執為何
  租賃契約多1頁,但被告沒有回答,應該是我忘記她有沒有回
  覆我,因為我拿了就走了;我在要求終止租約後,被告說要賠
  償共計4個月的違約金,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合約上有這1條,
  所以我要求查看合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
  至353頁)。
⒉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其在簽約時僅看見第1
  、3頁之租賃契約書等語,然扣案之租賃契約正本係有第1至3
  頁之租約條款並裝訂成1份,且紀筱淳嗣後向被告取得之契約
  影本亦是3頁,則其證述簽約時僅看見被告取出2張租賃契約供
  其閱覽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本件租賃契約第1
  頁之末為「第10條」之第2行,而第3頁之首則出現阿拉伯數字
  「6」開頭之條款,該2頁之條碼、內容顯不連續甚明,而紀筱
  淳於簽約時既未發覺契約條款有何不連續之問題,則該時文件
  是否確有缺頁之情形,即屬有疑。再依一般國人習慣,對於文
  字較多之書面文件常僅粗略閱覽,亦常見僅依他方口頭陳述契
  約重點後,即依循他方指引在契約空白欄位簽署姓名之情形;
  以本件契約而言,紀筱淳簽署姓名之欄位係位在契約第1頁及
  第3頁,從而其對該2頁之記載內容必是較有印象,則證人紀筱
  淳證述契約僅有2頁等語,是否係因其在該2頁簽名所致,亦有
  可疑,況證人紀筱淳證述被告簽約時並未有刻意遮掩租賃契約
  之動作。至證人紀筱淳固證述其花半個月向被告要來租約影本
  ,始發現契約多出第2頁等語,然此時點已在紀筱淳向被告表
  示解約而遭被告索賠之後,其自然會對於契約條款詳細閱覽,
  則紀筱淳嗣後驚覺契約第2頁條款之情,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簽
  約時有刻意隱匿該頁之行為。是本件無從以證人紀筱淳此部分
  之證述,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有隱匿契約第2頁之情形。
㈥被告雖向紀筱淳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聯絡
  使用,然此並未使紀筱淳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給付款項:
⒈證人紀筱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因被告說要2個聯絡人,我
  沒有簽過這種合約,她要我留名字,我就留了,所以契約上有
  其他保證人的名字,1位是我的父親,1位是我朋友,我本來是
  要拿回去給我爸爸及那1位朋友寫,但是被告說沒有關係,叫
  我自己寫,留個電話就可以了,她說以後如果找不到我,可以
  找他們,我沒有注意到上面是寫連帶保證人。簽約當下沒有跟
  我爸爸及朋友講,被告也沒有和我爸爸、朋友聯絡過,但簽完
  約後,我有跟爸爸、朋友講。被告約在104年1至2月間有用LIN
  E跟我講解約要賠4個月的租金,不然她可以拿其他房客的訴訟
  書給我看,並說她是律師,她很忙,如果讓她提出訴訟的話,
  她會連同連保人,就是我的父親、朋友一起告,我並沒有給她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賠4個月;被告有說要告我,104年1月
  間她還有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我欠她房租錢,要我爸爸幫忙還
  錢,這一段話並沒有錄下來;我沒有與被告解約,我想與她解
  約,但是她都不處理,她沒有要跟我解約,所以就沒有再討論
  這個問題。之後她沒有還我押金,也沒有告我,但是有叫她助
  理打電話給我,迄今被告都沒有跟我處理退費的問題(見104
  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租賃契約的承租人紀筱淳是我自己寫的。我對乙方
  連帶保證人欄位有印象,在簽租賃契約時有看到乙方連帶保證
  人的欄位,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是這個意思,她說只是寫寫而已
  ,沒有關係,被告有特別跟我講這個欄位是緊急聯絡人。我沒
  有問被告如果是緊急聯絡人為何跟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不一樣
  ,因為我相信她,我覺得連帶保證人這個字面上的意思跟聯絡
  人的意思看起來差不多;第3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的意思
  就是找他們的意思,沒有負責的意思,就是找他們。依照我的
  經驗,「保證」的意思就是我有問題的時候,他們會幫我負責
  任。我於104年6月8日偵訊時曾表示被告在104年1月間有打電
  話給我父親,說我欠她房租錢,要我父親幫忙還錢等語,我父
  親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我父親償還欠款。我
  於偵訊時曾表示與被告簽完約後有跟我父親及朋友講,但我忘
  記當時怎麼跟我父親說的。我要求解約的時候,與被告都是用
  LINE溝通的,被告有跟我提到要賠償4個月的租金,不然她可
  以拿其他房客的訴訟書給我看,並說她是律師,她很忙,而且
  如果讓她提出訴訟的話,她會連同連保人,就是我的父親、朋
  友一起告,我跟被告說我不知道合約上有這1條,我要求查看
  合約,所以後來才有要合約這件事。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對我
  、我的父親紀銘峰及我朋友林育柔提告,我自己沒有被提告等
  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39至353頁)。
⒉依證人紀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輔以本件扣得之租
  賃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上紀筱淳簽署者,僅有紀銘峰、林
  育柔之姓名及電話,並無其他資料,又契約第3頁連帶保證人
  欄部分紀筱淳簽署之內容,亦僅有紀銘峰、林育柔之姓名及電
  話,別無其他個人身分資料,核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
  詳細資料,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
  狀迥異,是證人紀筱淳證述簽約時被告稱於該欄位簽署他人姓
  名作為聯絡使用等語,並非虛妄。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證人
  紀筱淳證述其原本欲將契約拿回家給父親簽名,但被告稱其自
  己在現場簽名即可等語,亦即紀筱淳並未在簽約現場聯繫其父
  及友人。準此,以紀筱淳該時簽署之內容及紀銘峰、林育柔均
  未到場親自簽署,且紀筱淳於簽約時均未與紀銘峰、林育柔有
  何聯繫等情,亦可認被告簽約時確實向紀筱淳稱於租約連帶保
  證人欄留存他人資料係供日後聯繫無訛。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紀筱淳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
  他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
  斷定之標準。查紀筱淳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
  紀筱淳知悉簽署紀銘峰、林育柔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紀筱淳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紀筱淳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
  於錯誤情形,紀筱淳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
  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紀銘峰、林育柔姓名
  ,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
  存家人及友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
  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紀筱淳之真意,非被告
  單方面稱紀筱淳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紀銘峰、林
  育柔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
  然。從而,被告雖向紀筱淳稱留存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紀筱淳在該欄位簽署家人紀銘峰、友
  人林育柔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紀筱淳於簽署契約時
  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紀銘
  峰、林育柔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
  律上意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
  錯誤之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
  有別,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紀筱淳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
  寫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紀筱淳書寫聯絡人
  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
  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
  「保證」之內涵為何,此由證人紀筱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亦可知悉,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
  「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紀筱淳於此情
  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
  「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
  」均非紀筱淳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紀筱淳之簽約意願。
⒎又紀筱淳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紀筱淳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紀筱
  淳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紀筱淳決
  定簽訂租約,紀筱淳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
  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起訴書犯罪事實己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之出租訊息,嗣丙○○看到
  上揭訊息後,即於同日前往看屋,嗣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
  書第2頁內容,只拿出第1頁及第3頁供丙○○簽署,復向丙○○佯
  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丙○○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交付1,000元給被告外,並在乙方連帶
  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丁○○名字及母親v○○名字及電話,丙○○因
  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4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止,
  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以此手法使丙○○陷入上揭圈套中,
  達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
  為恫嚇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丙○○共犯詐欺罪之目的。
  被告並詐得1,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簽約
  後,D○○即在契約上巧立名目增加費用,丙○○認如此已超出負
  擔而不願承租,詎D○○即於103年5月16日以丙○○、丁○○、v○○3
  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丙○○、丁
  ○○、v○○負連帶責任,並依上揭契約支付違約金10萬元(該法
  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丙○○
  始知受騙,惟因丙○○已陷入上揭套圈,民事案件之答辯有如上
  述左右為難情形,故D○○因而取得勝訴判決(判丙○○應給付1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
  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丙○○之
  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有拿出3張租賃契約,且有向丙○○說明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等語。
㈢被告縱於簽約後增加費用項目,亦非詐術之實施:
⒈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簽約後,始在契
  約右側空白處加註費用等語,前後均屬相符,又查本件租賃契
  約乃是被告提出,且多以電腦打字而成,惟契約右側空白處係
  以與電腦打字相異之手寫方式記載,且其中電費、瓦斯費等項
  目均非電腦打字項目內包含之款項,證人丙○○對此部分之記載
  過程當是記憶較為深刻,足認證人丙○○證述契約右側空白處以
  手寫部分之項目,係其簽署契約後被告始又加註在契約上等語
  ,應非虛妄,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係於丙○○簽屬契約後始在空白處加註項目及費用,然衡
  諸一般常情,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所約定內容並無可能僅有
  每月租金之給付內容,有關居住之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亦必須加
  以約定,例如水電費、瓦斯費等支付事宜均須逐一討論,俾利
  承租人得以計算應負擔之生活費用,此始符合常理。而觀諸被
  告與丙○○簽署之租賃契約電腦打字之條款內容,關於費用之條
  款僅有每月租金及押金之約定,至多僅再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
  之相關違約金記載,除此之外,就每月生活應負擔之水電、瓦
  斯等費用並無相關記載。從而,被告雖於丙○○簽署契約後始在
  契約右側空白處加載其他雜項款項,惟觀諸該等款項內容為「
  電費2,000、瓦斯費2,000」,此等費用屬一般日常生活支出項
  目,而應與出租人逐一討論甚明。是以,被告雖在丙○○簽約後
  才加註,然加註內容既與日常生活相關,且此等事後加註部分
  不在原雙方合意範圍之費用計算內,丙○○本亦可不予同意,則
  被告於丙○○簽署契約時未先將其他費用予以說明並加註其上,
  情理上雖有可議之處,然丙○○簽署租賃契約前並未就此加以詢
  問,被告亦未承諾除押租金外已無其他費用要負擔,則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實屬有疑。
㈣被告被訴隱匿契約第2頁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時我只記得契約書的第1頁及
  第3頁,她沒有給我看整份,就叫我在那邊簽名,也沒有給我
  影本,我只有付定金1,000元,所以沒有給我租賃契約書,且
  我下樓就說我不租了。我當時沒有看契約內容,她只有講提前
  違約要扣押金,但是沒有提到是4個月。我如看到第2頁的條文
  ,我不會簽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690號卷第23至24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記得簽約時有幾張,也不記
  得是單面列印或是雙面列印。經我看過法庭逐一提示的租賃契
  約,我對第1、3頁有印象,對第2頁沒有印象,沒有發現契約
  條號中斷沒有連續。我沒有問被告契約總共幾張以及條文有幾
  條,當時不是急著租屋,是我急著想走。這份租賃契約我沒有
  印象總共幾張,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看到的租賃契約只有2張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925號卷㈣第369至382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簽約時僅看見2張租約,然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述其無法確認租約張數,又丙○○簽約後並未取得租約
  影本,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再者,
  本件卷附之租約影本確實有3頁,且第1頁之末行為「第10條」
  之第2行,另第3頁之首行則為阿拉伯數字「7」開頭之條款,
  兩者條號、內容顯非連續,則若丙○○於第1、3頁簽名,並閱覽
  內容,當可知悉此條號不連續之問題,而丙○○既未發現,其在
  簽約時有無仔細逐條閱覽即有疑義。從而,證人丙○○既稱其當
  時急著想走,且其並未閱覽契約內容,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述
  僅見2張租約之情為真實。
㈤被告雖向丙○○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然此並未使丙○
  ○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款項: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丙○○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
  繫使用,因而丙○○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丁○○、v○○姓名
  留存於契約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丙○○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丙○○知悉簽署丁○○、v○○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
  人」,此經證人丙○○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
  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丙○○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
  誤情形,丙○○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
  連帶保證人」,則其在該欄位留存丁○○、v○○姓名,是否確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
  、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
  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丙○○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丙○○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丁○○、v○○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
  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丙○○稱
  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丙○○
  在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丁○○、v○○姓名,然此行為
  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丙○○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丁○○、
  v○○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丙○○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丙○○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此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可
  知悉,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
  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丙○○於此情形仍未請
  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
  」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人」均非丙
  ○○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
  丙○○之簽約意願。
⒌又丙○○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1,000元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丙○○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丙
  ○○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丙○○決定
  簽訂租約,丙○○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是被告依據契約收取
  定金,且向民事法院起訴而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即非屬施用詐
  術而取財或得利之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出租訊息,嗣W○○看到上揭訊息
  後,即於103年7月18日前往看屋,嗣被告即向W○○編稱其有100
  多間套房可供出租,要租房子要簽約繳錢排隊,致W○○信以為
  真,即先與被告簽約。簽約時,被告刻意隱匿契約書第2頁內
  容,只拿出第1、3頁供W○○簽署,復向W○○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
  資訊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W○○陷於錯誤,先交付3
  萬元給被告外,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父親V○○、姐姐
  黃曉文的名字及聯絡電話,W○○因而與被告簽立租約,惟因承
  租房間尚未確定,故使用範圍為空白,只載租期自103年7月18
  日,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以此手法使W○○陷入上揭圈套中,達
  到民事上可以連帶保證人名義對聯絡人求償、刑事上以此作為
  恫嚇W○○涉犯偽造文書及聯絡人與W○○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
  並詐得3萬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W○○、V○
  ○、黃曉文之證述、W○○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扣案之租賃契約
  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拿出3張租賃契約,且有向W○○解釋連帶保證人,W○○還有到旁
  邊撥打電話等語。
㈢關於被告被訴隱匿契約第2頁部分,依證人W○○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簽約時契約應該是3張沒錯,當時被告並無特別擋住租賃
  契約不讓我看等語,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隱匿契約之行為
  。
㈣關於被告向W○○稱於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以供聯絡使
  用部分 
⒈查被告於簽約時係向W○○稱留存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供日後聯繫
  使用,因而W○○以留存聯絡人資料之意思將V○○、黃曉文姓名留
  存於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W○○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
  識,且W○○知悉其書寫V○○、黃曉文姓名於契約第1頁時,該欄
  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W○○證述如上,足認被告
  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W○○對該
  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W○○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
  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W○○在該欄位留存V○○、
  黃曉文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
  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
  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W○○之真意,非被
  告單方面稱W○○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V○○、黃曉文
  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
  況本件W○○書寫V○○、黃曉文姓名之位置僅在租賃契約第1頁連
  帶保證人欄位,於此欄位書寫姓名多係表明契約當事人資料而
  已,亦即在此欄位書寫資料,而未在契約第3頁立契約人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書寫資料,此際書寫內容更難認係連帶保證之意
  思表示。從而,被告雖向W○○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
  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W○○在契約第1頁連帶保證人欄書寫
  V○○、黃曉文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⒊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W○○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家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⒋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W○○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W○○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契約第1頁之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
  大致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
  約客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
  別,W○○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W○○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
  。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W○○之簽約意願。
⒌又W○○因預期將會與被告再簽署正式之租賃契約(其等原本所簽
  租約未載具體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終止日,已如前述),而自
  行交付3萬元給被告,且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如前,則被告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新北市○○區○
  ○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訊息中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
  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
  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
  助修繕」等語以吸引租客。嗣A○○看到上揭訊息後,遂於103年
  5月14日由父親馬德明陪同,與被告相約前往看屋,嗣看屋時
  ,被告未有提供如上揭廣告訊息條件房間之意,竟謊稱房間全
  部住滿,而以樣版經整理過之完好房間向A○○與馬德明介紹供
  其參考決定,A○○誤以為其能租得與樣版房間條件相同之房間
  而陷於錯誤,即與被告簽約承租上址「2F」房間,並約定103
  年9月開學前再入住。且簽約時,被告藉故有事很忙,要求A○○
  與馬德明趕快簽約,刻意不讓渠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
  不合理條款而完成簽約。被告復向A○○編稱租客均1次支付1年
  房租,電費1度4.5元,A○○不疑有詐,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
  期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A○○
  即支付2,100元之定金,隔日再付17萬元(1年租金、2個月押
  金及沙發套、磁扣、電卡、鑰匙等押金之費用)。被告因此即
  詐得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等款項及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
  利益。
⒉嗣上址「2F」房間之前任房客趙慧玲搬走後,被告明知該房間
  原本提供給趙慧玲之沙發即屬二手且已破舊、房間內之壁紙等
  已因使用而生破損、馬桶亦因原本設計不良復經多位房客使用
  ,經常會有不通情形,被告竟然一方面對趙慧玲提出詐欺及毀
  損等告訴(被告告趙慧玲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涉嫌誣告趙慧玲部分,亦經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在案,詳該案
  之事實欄部分),復不加修繕及整理,仍於同年8月29日將此
  房間提供給A○○入住。A○○入住後,發現家俱並非如廣告上所述
  全新,且沙發壞掉、浴室壁紙掉漆、馬桶不通,經向被告反應
  ,被告均不予理會,A○○驚覺已受騙,惟已支付1年房租,遂勉
  為續住,並持續蒐證。嗣於同年10月份,發現電卡扣款異常,
  經實際測試結果,發現電費1度約7元,A○○至此確認已受騙上
  當,遂持續向被告索回預付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惟被告均不
  理會。
⒊迄104年2月17日,上址「2F」房間馬桶完全堵住無法使用,A○○
  乃要求被告修繕,被告仍不理會,A○○迫於無奈,始於104年3
  月4日將租屋經過之事實,在網路上撰寫文章(被告對A○○提告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未找從事水電維修
  之張永進修繕馬桶,竟仍於104年3月7日要求不知情之張永進
  開立金額為2萬4,000元之估價單,且將該紙估價單傳給A○○,
  並要求A○○支付馬桶修繕費用,A○○經依估價單地址查詢未發現
  有此商號,故未答應支付,且一再要求修繕及返還押租金,被
  告仍不理會,A○○只好於104年4月2日搬離。被告因此再詐得A○
  ○所預付之租金約5個月(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A○○、馬
  德明、J○○、玄○○、張永進之證述、上址房間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1份、A○○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帶看的房間了,網
  路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刊登,我不清楚他們在網路上看到的廣告
  為何,當時就是以現場看到為準;我是拿3張契約給A○○及馬德
  明2人看,並逐條跟A○○及馬德明解釋;我並沒有特別講電費的
  部分,我沒有講過電費1度4.5元,我就說1間約1,000多元;我
  不記得A○○承租後入住的房間,是否就是房客趙慧玲搬走後之
  房間。A○○最後有跟我反應馬桶不通,是A○○入住了好幾個月之
  後才反應,剛開始住都沒有說,而且我也沒有跟A○○說是全新
  ,一切以她們現場看到的為主,不然她不可能會付1年的租金
  。我確定有找師傅來維修馬桶,但是否有進入到A○○的房間或
  者在房間外的管線就可以進行維修我不太確定,這位師傅不是
  張永進,名字我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我當下很急,有切開管
  線,並有拍照給A○○看給她確認,A○○說不是她弄的,她說要找
  有公司行號可以開估價單的,她再考慮看看是否要付費,我原
  本找的那位師傅無法開立估價單,所以我就又找了張永進開估
  價單,當時是A○○說只要能開估價單她就做,我沒有要詐欺的
  意思等語。
㈢被告被訴向A○○、馬德明佯稱房間全住滿,而刻意提供樣版房供
  查看之施用詐術部分
⒈依證人A○○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可知被告有於租屋網
  站張貼廣告,且廣告載有上開文句吸引租客前來承租房屋,然
  無論買房或承租房屋,實際居住環境事關居住生活品質,至為
  重要,是在承租房間之情形,衡情承租人並無僅由廣告說詞即
  決定承租與否之理。又現今社會雖常見以出租房屋為業之人,
  擁有多間房屋可供出租之人亦非特例,然出租房屋者乃是提供
  特定之標的供他人長期或短期承租,該出租房間之環境設備當
  屬重要,而此即為承租人何以在承租房屋前均須前往實際看房
  ,用以確認該房符合自己之需求。是起訴書雖以被告於廣告中
  誇稱「全新裝璜、全新沙發、進口豪華藝術壁紙、儲值式電表
  一分錢都不浪費不會有爭議、屋主有裝潢公司班底,若有室內
  傢俱損壞,屋主可立刻協助修繕」,然此僅是向一般大眾招攬
  之詞,衡諸常情,尚不至於使人僅因此廣告率而簽署租賃契約
  ,是被告張貼廣告行為與嗣後A○○、馬德明簽署租賃契約之決
  定,尚非直接相關,合先敘明。
⒉又起訴書認被告向A○○、馬德明佯稱房間均全部住滿,而以樣版
  經整理之房間介紹予A○○、馬德明,使A○○誤以為能租得相同樣
  式房間,因而陷於錯誤等語。然證人A○○、馬德明均證述當日
  被告所開啟供其2人查看之房間確實尚有人入住,且A○○欲承租
  之房間係特定租金1萬2,000元之房間,而其所看之房間據被告
  所稱租金為1萬8,000元,此並非其欲承租之標的等語,是被告
  當日提供予A○○、馬德明查看之房間尚有他人居住,而A○○、馬
  德明僅在該房門口稍微瞄一眼,並未實際進入房間內查看各種
  設備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從以證人A○○、馬德明此部分陳
  述,即推論被告於簽約之時,尚有其他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
  房間可供A○○、馬德明入內查看,卻刻意不提供其2人查看;又
  證人A○○、馬德明已證述當日最終被告曾承諾將會提供如同其2
  人看到尚有人居住之相同設備房間,供A○○於9月入住,則A○○
  亦應明白當日其與馬德明並未實際進入房間看房,該尚有人居
  住之房間內究竟有何設備,設備新舊程度為何,均非當日站在
  房間門口之A○○、馬德明所得確實知悉。準此,被告當日雖稱
  之後提供之房間設備與所看房間相同,然究竟具體承諾為何,
  實無從知悉,而被告嗣後提供予A○○入住之房間設備雖有破損
  、老舊,然此房與其5月份所看之房間內設備究竟是否相同,
  亦屬有疑。是由證人A○○、馬德明之證述及上開說明,本件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刻意提供樣版房間供A○○、馬德
  明查看,且刻意向A○○、馬德明佯稱嗣後將提供如同該樣版房
  間供A○○入住之事實。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A○○、馬德明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
⒈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被告沒有給我租賃契約,
  是隔了兩天後,我才向被告要租賃契約書並影印。簽約時有3
  張契約書,契約內容主要是看到租金部分,其他都沒有細看,
  因為被告一直說很忙,要我們趕快簽約,且說簽完後可以再改
  ,我們當時沒有仔細看,如果知道有這些條款就不會簽了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看房當天我們就簽約,簽約前,被告有將
  租賃契約拿給我看,我有瀏覽契約內容,有一段是我要看租賃
  契約的時候,被告就說不用看了,因為她是律師,她這些條例
  都寫得很清楚。但她也沒有不讓我看租賃契約的情形,只是當
  時我對租賃契約有些問題,被告就說「我從外國回來,我是律
  師,我本身這個東西就可以改,我們簽完約之後再改」;她說
  都可以再討論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
⒉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陪同A○○去簽約,但我當時
  沒有仔細看清楚契約內容,只想說房子離學校很近,且應該不
  會有麼狀況,所以就簽約。後來才發現有第2頁第12、16、18
  條這些條文,當時如果有注意到應該不會簽,因為對房客太不
  公平了;契約第1頁手寫內容是簽完約後,被告才當著我們的
  面填寫的,他有要求沙發套、鑰匙、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
  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
  號卷第84至8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印象
  中被告很健談,當天我們在現場大概待半小時就簽約了,我當
  時沒有印象房屋租賃契約總共有幾頁,因為被告沒有把完整的
  房屋租賃契約給我們看,她只有告訴我們多少錢叫我們簽名;
  我對契約第2頁沒有印象,不記得被告當時是1次拿2張或是3張
  房屋租賃契約給我;簽約時,我沒有很仔細的看條款,這是我
  的疏忽,因為我們自己也租房子,所以覺得這是具文,所以隨
  便寫一下,我們租房子給人家從來沒有發生過這麼複雜的事情
  ,以後我租房子會仔細看,當時的租約是1張1張的,不記得幾
  張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26至147頁)。
⒊是由證人A○○之證述可知,其在簽約時業已就被告提出之資料加
  以閱覽,僅是其在提出問題時,被告並未具體針對問題回答,
  是證人A○○證述簽約時租約共計有3張等語,堪認屬實,而扣案
  之租賃契約亦計有3頁。又起訴書所載「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
  理條款」多載於契約第2頁,是證人A○○證述契約共計有3頁,
  足認被告簽約時並未有刻意隱匿契約中不利承租人條款之行為
  。至證人馬德明則證述其在簽約時,並未詳細閱覽契約內容等
  語,則本件當無從以證人馬德明所述其未看見第2頁不利於承
  租人之條款等語,逕而推論被告該時有刻意不讓A○○、馬德明
  發現契約中有不利承租人條款之行為。
㈤被告雖向A○○稱租客均1次給付1年房租,然此並非詐術之實施;
  被告於簽約時亦無承諾電費之計算方式:
⒈衡諸社會上房屋租賃之常情,如能1次給付較長期之房租,往往
  能取得較為優惠之租金條件,故出租人時常以此為行銷手段,
  而實際上諸多承租人亦願意1次給付長期房租,以換取較便宜
  之租金,此由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是1次繳完1年
  租金,契約右上角那邊有寫,我朋友之前在學校租屋都是1次
  付清,當時被告也跟我說這邊的學生都是1次付清,所以我當
  時就跟被告說我們也是1次付清,可不可以比較便宜等語,即
  可得知。從而,縱使被告簽約時向A○○稱租客均1次給付1年房
  租,仍難謂此為實施詐術之行為。 
⒉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一開始說電費1度是4.5元,但
  我們實測是1度7元,房間內有電費表,被告給我們的電卡1張
  是1,000元,電卡插入之後才有電,每次開始用就開始扣錢,
  我們發現它跳1個是0.1度,是扣0.7元,所以1度算起來是7元
  ,我有錄影,存在光碟裡;我在103年8月底入住,10月底去測
  ,因為發現電卡1,000元很快就用完,我與另一房的房客S○○都
  有跟被告反應,S○○還有錄音,有存在光碟裡,被告說她整棟
  來算的話,還是虧錢,不然要我自己去收電費等語(見104年
  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8至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簽約的時候,我有問電費1度幾元,被告說4.5元,實測之後1
  度是7元,實測就是因為電卡插上去之後會顯示價錢,會跳錢
  ,每用1度都跳7元,入住不到1個月發現電跳得很快,對面的
  同學告訴我我才發現的,當時我有與其他2樓、3樓的住客討論
  到這問題,大家都發現電費都是每度7元到7.5元。我確認每度
  7元的方式是盯著那個電表跟電卡的裝置,開電視或冷氣,當
  電表每跳1度時電卡就扣7元,當時我有打電話問被告,2A房間
  的S○○也有問被告,她一開始不承認,她說電費她虧錢,後來
  被告才說她每度是7元,她請工班調的,因為她虧錢。當時我
  們實測的方式是走廊旁邊那邊有電表,電表是跳度數,我1人
  看著電表跳1度,1人看著電卡扣7元,不是看同一台機器,電
  卡只能看得出來扣多少錢,我們去電表那邊看跳幾度等語(見
  104年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⒊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簽訂契約後被告才當著我
  們的面在契約第1頁手寫其他款項,她有要求沙發套、鑰匙、
  房卡的費用,我當時認為是押金,所以也沒有特別提出來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契約第1頁右上角的記載我有印象,她有寫「押金
  、租金、電卡、電押、磁扣」等等,當時被告沒有講電費要如
  何計算,她完全沒有講,也沒有說1度多少錢,後來才知道電
  卡用光了,還要去繳錢儲值,每度多少錢完全不知道等語(見
  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33、143頁)。
⒋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與被告簽約時,我不在場,我
  是陪A○○去向被告拿鑰匙,被告當時有說1度4.5元,我們先相
  信她,但後來發現電費用很兇,所以我們實測後發現是1度電7
  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⒌查證人A○○上開證述其曾實際測試電卡扣費情形,發現每1度為7
  元等語,此部分經其提出相關之測試拍攝檔案,經新北地檢署
  勘驗檔案內容,該時房間內電卡確實係每1度扣款7元,有證人
  A○○提出之光碟1片暨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電子檔之擷
  圖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11頁、第214頁
  反面至第216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確認。然互核證人A
  ○○、馬德明上開證述,其2人均在簽約現場,對於當日被告有
  無說明電費以電卡儲值金額後如何扣款,1度要如何計算乙節
  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A○○上開證述被告有說1度電扣款4.5元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另證人J○○於偵查中雖證
  述其陪同A○○去找被告時,被告曾在該時稱電費1度為4.5元等
  語,然此與證人A○○證述被告係在簽約時談及電費計算方式,2
  人證述亦非相符,則證人J○○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
  有疑義。又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抑或A○○所提出其持有之
  租賃契約影本,均未見載有電費1度應如何扣款之約定,則證
  人A○○上開所述亦乏客觀證據可佐。再者,證人A○○雖提出同時
  期同址2A承租人S○○與被告間就電費扣繳乙節,被告於電話中
  承認電費1度為7元之通聯譯文(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
  21頁),然於此通聯過程,被告並未承認其在與A○○、馬德明
  簽署契約時曾就電費1度扣繳4.5元等情有所承諾,或有與A○○
  、馬德明就電費如何扣繳之事達成合意。是本件並無從以上開
  證據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曾向A○○佯稱電費將以1度扣繳4.5
  元方式計算之事實。
㈥被告被訴明知出租之2F房間內設備破舊,卻對前房客趙慧玲提
  告,且仍不加修繕而出租部分:
⒈查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曾將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F房間出租
  予房客趙慧玲,趙慧玲於入住後,未待租賃期間屆滿,即在10
  3年7月20日搬離,被告因而於103年8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至
  新北地檢署向偵查人員虛偽陳述趙慧玲侵占電卡,而對趙慧玲
  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又接續上開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
  再至新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虛偽陳述趙慧玲毀損屋內設備,
  而誣告趙慧玲犯毀損罪云云,且在103年12月4日之訊問程序中
  ,明知趙慧玲並未毀損其屋內設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趙慧玲、林煜維2人破壞屋內設備,致床墊
  邊角破洞,沙發套上面有汙漬,壁紙破損,地板膠條破損,冰
  箱膠條鬆脫,淋浴拉門軌道卡住無法動,馬桶和水槽堵塞不通
  云云,而就趙慧玲、林煜維犯毀損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證述,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
  484號判決犯誣告罪在案(尚未確定,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審
  理中,按趙慧玲為該判決事實欄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⒉又趙慧玲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曾證述:入住後發現冰箱是中
  古的,沙發是以沙發套蓋住,我們打開沙發套發現沙發是舊的
  ,而且網站上說是水泥牆,但我們發現那是木板隔間,浴室的
  牆壁也是木板,會掉漆還有發霉的情形,衣櫃是木板釘的,也
  沒有門,看起來是舊的,床墊也是舊的還有破損,我當時要離
  開時有錄影存證,但這與我入住時的情形是相同的,我們並沒
  有毀損裝潢或家具;馬桶是好的,水槽會漏水,但沒有堵塞,
  床墊原本就是破的,其他的東西是原本就是這樣。當時入住時
  並沒有拍照;之後因為隔音不好,且租金太高,所以提前解約
  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07號卷㈦第25至26頁)。
⒊從而,被告與A○○簽署租賃契約時間為103年5月14日,亦即趙慧
  玲尚未搬離之際;又2F前房客趙慧玲實際入住2F時間為103年4
  月22日至103年7月20日,然被告係於A○○實際搬入之103年8月3
  0日後之同年10月8日對前房客趙慧玲提告稱房間內有上開毀損
  狀況,則被告在A○○搬入之前得以確認2F房間實際狀況之時間
  即為103年7月21日至103年8月29日,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⒋另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現場去看之後才發現不
  是我當初看的房間,屋內狀況很慘,就是桌椅破損,沙發套很
  髒、沙發塌陷、椅腳缺腳,屋內很多垃圾,拖鞋有的沒的四散
  在房間,我就自己打掃,我馬上打電話跟被告說沙發是壞的,
  我們要換沙發,因為當初她跟我們講說不管哪間房間都一樣,
  家具都是一整套,一樣的沙發跟家具,所以她說隨時都可以換
  家具,我打給被告說我要換沙發,因為沙發壞了,被告就很不
  耐煩地說沒有在給人換沙發的,叫我不然自己把沙發搬上去,
  屋頂上好像有其他的沙發,我就跟J○○一起將沙發搬上去,但
  是上面也沒有可以使用的沙發,上面的沙發都很髒、壞掉,我
  跟被告說我不要沙發了,樓上的沙發都是髒的,我屋內的沙發
  又是壞的,我問被告能不能退沙發套,當初她寫沙發套的時候
  ,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沙發套要收錢,被告說因為我有養貓,那
  是沙發套的押金。我有養貓,我看重這間房屋的重點是可以養
  寵物,當時我就跟被告說我沒有要沙發了,可不可以退沙發套
  的錢,當時被告雖然很生氣,但她還是答應,並叫我自己把沙
  發搬上去,但被告從來沒有實際拿900元退給我,被告一直不
  退錢,後來我跟被告儲值電卡是1,000元,就跟被告說沙發套
  的900元還沒還我,所以我就在儲值電卡的時候給她100元而已
  ;當時是J○○去買電卡。除了沙發套以外,屋角破損,當時還
  看到床墊是二手髒的,我有跟被告說房間很髒,但被告跟我說
  目前沒有其他房間了,叫我先住,我只好先住了(見104年度
  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7頁)。
⒌證人J○○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A○○搬進去時,我在場。搬進去
  時,房間很髒亂,裡面還有垃圾,家俱都是老舊,床上拍還有
  灰麈,沙發是壞的,只是用沙發套套住,沙發的皮已剝落。我
  們當時覺得不需要用到,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搬到頂樓,她叫我
  們自己搬,我們才搬到頂樓。入住後廁所的牆壁就有脫落情形
  ,有跟被告反應,她說要重新油漆,但是也沒有,直到上新聞
  ,她才貼塑膠板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9至90頁
  )。是互核證人A○○、J○○上開證述,A○○及J○○入住2F房間時屋
  內設備不佳之情形堪認屬實。
⒍然簽署契約時,A○○、馬德明並未實際查看2F房間,被告僅開啟
  上址某房供A○○、馬德明在門口稍微查看,此業經認定如前,
  則該時A○○與被告間對於房內設備部分新舊物品提供等節有無
  約定、約定內容為何,均有可疑,A○○於簽約時既未與被告具
  體特定應提供之房間,且未進入欲居住之房間內實際查看設備
  ,則僅憑被告稱「房間設備都一樣」等語,並不足以推論被告
  所指標準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該時有刻意承諾將提供何種等
  級之設備、家具供A○○使用。是被告嗣後提供之房間內設備雖
  不符A○○預期,惟此乃其有無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
  ,非可認此行為已構成詐欺罪。
㈦被告被訴無實際修繕,卻向A○○要求支付維修費用部分:
⒈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入住期間有馬桶塞住的問題,從10
  4年2月17日開始就不通,我跟被告反應,她都不處理,被告要
  我付錢才要修,但是我發現那是一整層的問題,後來她有修,
  卻給我單據,要我付2萬4,000元;工人修理時我在場,工人表
  示那是管線當初設計的問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
  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入住後
  ,首先是排水孔有問題,洗澡的時候水就淹出來了,我們打給
  被告跟她說排水孔有問題,被告當時請她的工班來修,工班還
  說這是一整層問題,管線接法很容易堵塞,之後有稍微修復,
  但水還是排得很慢;修復排水孔後被告沒跟我聯繫,卻打電話
  給我父親說要收5,000元的通排水孔費用,我父親不願意付,
  當時我們才入住不到1個月,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快
  過年時即104年1、2月時馬桶塞住了,污穢下不去以外,按下
  沖馬桶的按鈕,水還會漲上來快要淹滿,我們當時有跟被告反
  應馬桶塞住問題,被告首先開口就跟我要求3,000元或是8,000
  元的通馬桶費用,我那時候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塞住,之後遇
  到同樓層另1位房客,說他房間馬桶也塞住,也得去匯款給被
  告,我們才知道是整層的問題,該房客也才沒有匯款給被告。
  被告之後一直說馬桶會塞住是我的問題,以LINE與我通訊時也
  這樣說,說我們把食物、塑膠袋、貓砂、食物、頭髮塞到馬桶
  裡。一開始馬桶塞住的時候我還有買通樂通馬桶的清潔劑,但
  沒有辦法通,我打上面的免付費電話請通樂的人員來修,但通
  不了,對方提到這個應該是化糞池滿了或是整個管線塞住,當
  時通樂的人還有去隔壁房客的房間幫忙看,確認是整層都塞。
  被告當時說過年工班在放假沒有辦法修,後來被告又說到先前
  排水孔修復我沒付款等等,所以一直沒修,直到我寫文章在PT
  T後,被告的工班來,已經隔了快1個月才在3、4月間修好。修
  完之後,被告拍了1張估價單給我,即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卷第22頁所附之估價單,被告說這是修繕的錢,問我要不要給
  她錢,我不願意給錢,因為這不是我的問題。管線雖修好了,
  但我在馬桶還沒修好之前就跟被告說我要解約,原因是她不修
  繕導致我們無法住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256至28
  7頁)。
⒉證人馬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入住後約2個月左右說馬桶
  不通,被告有請工人來修,修完後被告要A○○付錢,A○○就請被
  告打電話給我,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維修時發現很多毛髮,
  她認為是A○○造成的,她要我們付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自
  己當過房東,覺得不太可能,我認為這是房東的責任,對話過
  程並沒有錄音。104年1至2月間馬桶不通了,A○○及我都有打電
  話給被告,但是她說要付錢,她才要修,不然不修,當時正好
  看到電視的報導,正好房東就是被告,A○○才寫了文章,但被
  告還是要求A○○要付錢,才要修。新聞報導後約1個禮拜,被告
  有打電話給我說馬桶修好了,裡面有一大堆東西,她要我們付
  錢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84至85頁)。
⒊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知道我們2人住在一起;於104
  年2月17日馬桶阻塞,我們先買通樂通馬桶,但馬桶還是不通
  ,就找通樂的廠商來處理,他們表示是總管線的問題,我們就
  打電話給被告,但她要我們通知黃經理,應該就是Z○,黃經理
  說不可能是總管線的問題,他說這樣一開始入住時就不能使用
  ,且快過年了,所以Z○也沒有處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
  8號卷第89至90頁)。
⒋是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上址2F房間於104年2月間即發生馬桶
  阻塞問題,惟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延宕約1個月,始委託他人
  至上址2樓總管線處進行修復,被告嗣後並向A○○索取維修費用
  ,且傳送如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22頁所附之三福工程行
  估價單予A○○,要求A○○交付2萬4,000元之維修費等情,堪以認
  定。
⒌另證人張永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三福工程行的負責人,
  工程行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號1樓,水管、通馬桶我都有在
  修。我曾經做過被告委託的工程,是在101年間於○○區○○路000
  號0樓,其他的就沒有做過,也沒有再聯絡,被告沒有叫我去
  修過○○區○○路00號房屋的工程;卷附的104年3月7日之三福工
  程行估價單是我開立的,在104年3月7日之前,約是農曆1月15
  日過後,燈節還沒結束的時間,我在臺中接到她的電話,說她
  有1間房子出租,廁所遭人用衛生棉塞著,說對方要求要估價
  單,她有請師父去現場看過,估價是2萬4,000元,叫我就直接
  開2萬4,000元的估價單,因為我認為是在行情內,所以我才開
  此估價單,並用LINE的方式拍估價單照片傳給他,我也不知道
  被告叫我開估價單要做什麼用,我只是單純依照她講的事情來
  開估價單。被告沒有欠我工程款。修理廁所不一定需要這麼多
  錢,要看是怎樣的情況,如果塞著,要重新打掉,價錢也要1
  萬7,000至2萬5,000元之間。我101年之後就沒有再承包被告的
  工程,只有她後來請我再開1個估價單,地址是她跟我講,我
  寫上去的,○○區○○路00號我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24667號卷第19至20頁)。
⒍是依證人A○○、馬德明及J○○上開證述,就馬桶阻塞問題係於104
  年快農曆過年時發生等語,均屬相符,又輔以A○○與被告間之L
  INE通話紀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卷第44至60頁反面
  ),當中可見A○○自104年2月17日即向被告表示馬桶阻塞問題
  ,遲至104年3月4日A○○仍繼續向被告稱「我在2月17日就已經
  向妳反映過,妳卻置之不理,也給妳期限到23號,因為妳說妳
  要過年,中間電話、LINE催促,但妳仍然不理,直到現在已經
  3月4號堅要我們先付款(即使妳不知道原因,就要先付款)」
  等語,再於104年3月6日發送訊息給被告稱「麻煩妳出錢修馬
  桶,妳有修繕義務,請不要逃避」(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卷第56、58頁),顯見被告與A○○之間對於究竟何人應負責修
  繕馬桶乙事存有爭執,且至104年3月6日仍未進行修繕甚明。
⒎再查諸證人張永進所開立之估價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4667號
  卷第22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4年3月7日(農曆1月17日)
  ,而符合證人張永進所述其是在農曆1月15日後燈節尚未結束
  之日開立估價單,是堪認張永進係於104年3月7日開立估價單
  。又從A○○於同年3月6日仍向被告表示不要逃避修繕義務等語
  ,可見104年3月7日該馬桶阻塞問題仍尚未進行修繕。而以被
  告一再指稱馬桶阻塞問題為A○○所造成,且由證人A○○、馬德明
  、J○○之證述及A○○發送之訊息內容,可認被告該時本就不斷要
  求A○○必須先付款其才肯進行馬桶阻塞修繕工程,足見其在104
  年3月7日請張永進開立估價單之目的係為要求A○○先行付款甚
  明,是該估價單並非是被告已修繕完成後為向A○○索取已支付
  之修繕費用所開立。再由證人A○○上開證述及上揭通訊內容,
  可知被告本就持續向A○○索取修繕費用,而衡諸社會常情,於
  物品進行修繕前,先請他人進行估價,開立估價單用以評估嗣
  後是否修繕,係屬常情,且事後未必委託該開立估價單之人進
  行修繕之情亦非少見,則雖證人張永進事後非實際從事修繕之
  人,然證人張永進亦證述若馬桶阻塞進行拆除,開立之2萬4,0
  00元屬合理費用,則本件在修繕前,被告傳送估價單予A○○要
  求先行付款之行為,即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8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
  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房間」之出租訊息,嗣S○○看到上
  揭訊息後,與父親彭仁及友人K○○等人於103年7、8月與被告相
  約看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
  意遲到後利用S○○等人無充裕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刻意不讓渠
  等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條款,被告復向S○○佯稱
  電費1度4.5元,且向K○○謊稱除簽立自己姓名外,要留下聯絡
  人之資訊方便聯絡,致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K○○,在乙方連
  帶保證人欄旁分別寫下母親陳燕雪之名字及聯絡電話。S○○與K
  ○○(起訴書誤載為陳映雪,應予更正)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簽立租約,租期自103年9月12日至104年7月11日,每
  月租金1萬6,000元,並由S○○先付3萬3,500元,嗣再給5萬2,00
  0元,共計支付8萬5,500元給被告。被告即以此手段使K○○陷入
  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其母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
  上可以此作為恫嚇K○○與陳燕雪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目的
  。被告因而詐得3萬5,500元(2個月押金及其他雜項押金)及
  因租約所生之請求權利益。嗣S○○入住後(按K○○未實際入住)
  ,發現用電計價異常,經測試後電費為1度約6.5元,經向被告
  反應,被告均不理會,復於終止契約後向被告索回押金未果,
  S○○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S○○、K○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S○○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
  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確實是拿3張契約書給S○○看,但當時誰在場我不
  記得,簽約時我沒有跟S○○約定電費,也沒有說電費1度是4.5
  元,電費付費方式是用電卡,我不曉得1度電多少錢,電不是
  我設計的,我只想收房租,我根本就不想管電費;簽約時S○○
  爸媽即彭仁、王淑貞有問連帶保證人,有同意S○○寫他們的名
  字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記得是在網路上看到出租訊息,
  網路上說是1萬元的房子,是在103年9月8日前某日與被告簽約
  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現場被告說沒有1萬元的
  房間,被告帶我看了3間,後來我選了1間價格最低的1萬6,000
  元的房間,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2頁所附之契約書影本
  是我與被告簽約當天被告影印給我的;我們是在租屋處簽約,
  現場有我、我爸媽、妹妹及K○○,租賃書上我父母親的名字、
  身分證字號都是我寫的,他們都同意。簽約當天約定我應付款
  項總額是8萬5,500元,當場先給她3萬3,500元,後來又給她現
  金5萬2,000元,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按時繳租金,都是給現
  金,每3個月的12日要繳錢,我租金繳到104年4月12日。我入
  住後一段時間,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在我的房間地板挖
  了1個洞,說要修漏水,說是樓下一直說漏水,並說她有修繕
  的權利,我有跟她講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進來,但她還是沒有
  經過我同意,就直接有人拿鑰匙開門進來。我104年4月2日搬
  走,是因為房間有漏水,被告會時常找工人來吸水,所以才搬
  走。之後我有與被告簽訂1份增補條款,且在104年3月7日要求
  被告寫1份協議書,表示承租的事都是由我自己負責等語(見1
  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向被告租過房子,時間點要看契約才會知道
  ,當時我有跟我父親彭仁、母親王淑貞及同學K○○去看房間,
  房間在2樓,有進到房間內看屋,在裡面簽約的,看屋時間很
  快,不記得多久了,現場的房間狀況算是有符合需求,當時我
  與K○○都有親自簽約。契約上承租人K○○是我的同學,我跟他一
  起租屋,他住一陣子就沒有住了,我女朋友說她要來這裡住,
  K○○就說他不住了,就走了。租賃契約第1條標的為新北市○○區
  ○○路00號0樓2A房間、租賃期限10個月、租賃日期為103年9月1
  2日到104年7月11日、租金每個月1萬6,000元、第5條約定3萬2
  ,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都正確。契約右上角會有手寫的部分,
  是我們全部簽完之後,被告開始手寫那些東西,都是額外的費
  用,她跟我們說沙發套、鑰匙、磁扣多少錢,但在談簽約之前
  被告都沒有講;被告說等到租約到期全部都會退給我們,我們
  有就此部分跟被告爭執,但當時她講了一堆,最後我們還是付
  錢了,也認為這些費用是會退回的。契約第22條講到屋內設備
  ,包括床組、電視櫃、衣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
  台等,這些都有。入住後被告說樓下漏水,所以就進我房間開
  了1個洞,她沒有事先跟我講,她是已經開了洞之後才跟我講
  ,說架高的地板跟原本的地板之間有1個空間會積水,造成樓
  下漏水,但被告好幾次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拿鑰匙直接進來
  ,所以我沒有住到約滿,但現在沒有印象住多久,搬離時有約
  被告點交,但她不來。在簽約後,因為我女朋友要入住,我跟
  被告說,被告說要再多寫增補契約,增補契約上承租人林妍汝
  是我的女友,下方的「S○○」是我親簽。簽訂增補契約的時候
  ,我在場。後來我與同樓層另外租客A○○同天一起搬走(按A○○
  證述係於104年4月2日搬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
  147至173頁、第187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S○○與被告簽租賃契約時我在場,
  時間是103年7至8月間,我當時也有在契約上簽名,並約定開
  學前搬進去,當時其實是S○○與他女朋友要承租,但S○○不想讓
  他家的人知道,所以就由我陪S○○去簽約。簽約時S○○的爸媽也
  有在場,第3頁的名字是S○○幫他父母寫的,但是身分證字號是
  S○○父母自己寫的。簽約後我有拿到影本,但是沒有留著,我
  也不記得付了多少錢,當天沒有拿到鑰匙及磁扣,但之後是否
  有給,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入住時間也要問S○○,租賃
  契約增補條款上面有我的姓名,是我簽的,S○○的名字是他簽
  的,是簽約當天就寫的,但因為不是我要住的,所以我沒有看
  契約的條文,當天簽約過程很趕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
  號卷第29至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我太太陪同我兒子S○○
  一起去看屋、租屋,地點在捷運站附近,看屋時是白天,當時
  還有1名要與S○○一起住的同學(按指K○○),不記得他的名字
  。我們有到現場進到屋內看屋,我對屋內設備當然不滿意,我
  本業是室內裝修,我很清楚裝潢是怎麼樣的,被告一直宣稱自
  己的東西高級,我一看就知道是怎麼做出來的,屋內的家具,
  明明就是感覺是二手東西,但是我想說算了,反正S○○在那邊
  讀書也只有2年。到最後決定要租屋的人是S○○,我記得因為快
  開學了,沒有幾個地方可租,S○○、K○○是覺得很趕,所以當時
  看完就決定要承租吧。他們兩人決定承租之後,被告有拿出1
  份合約出來,我對合約印象深刻,因為很特殊,與超商買的制
  式合約不同,印象中我與我太太王淑貞都有在租約上簽字,我
  現在覺得提示的租約上「彭仁、王淑貞」不是我與我太太的簽
  名,我也不知道是否是S○○寫的,簽約當時細節我不記得,但
  簽約當天就有付錢了,有提到要付2個月押金等語(見104年度
  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⒋是互核證人S○○、K○○、彭仁上開證述內容,輔以本件扣得之「
  租賃契約增補條款」(按所載內容為「嚴禁幫他人開門」、「
  嚴禁亂丟垃圾或私自放置1樓」,否則罰違約金10萬元)所載
  日期為「103.7.5」,而「增補契約」所載日期則為「103.9.8
  」,且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始日記載為103年9月12日以觀
  ,足認於103年7月5日前某日,S○○經其父母彭仁、王淑貞陪同
  ,與其友人K○○2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2A房間,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2日至104年
  7月11日,且當日約定應交付之金額包含3個月租金、2個月押
  金及其他雜項費用共計8萬5,500元,且於現場由彭仁交付現金
  3萬3,500元予被告,嗣S○○因房間遭被告無故進入,且有漏水
  等問題,乃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4年4月2日搬離上址等事實
  ,首堪確認。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現場之人發現契約不合理條款之行為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契約內容我只是大概看
  一下金額,例如繳款日對不對、被告可以給我什麼東西、我需
  要還什麼東西等等之類的條款,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契約的第12
  、16、18條這些條款,被告也沒有跟我講,當天她遲到很久,
  我們也趕時間,所以想要趕快簽完,因此沒有仔細看,如果當
  時我有看到這些條文我就不會簽,因為這些條文不合理,都是
  對承租人不利的。當時我父母他們也沒有認真看租賃契約書,
  但卷附之租賃契約與我簽署時相同,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對提示的租賃契約有印象,我忘記契約有幾頁
  ,單面或雙面列印我也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契約上旁
  邊加減的字都是簽完約後才再加上去的。我當時沒有仔細看契
  約第2頁,第3頁第22條講到屋內設備,包括床組、電視櫃、衣
  櫃、沙發、電視、冰箱、冷氣、流理台等,我有印象,這些都
  有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48至173頁、第187
  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當時該房間不是我要住的,所
  以租賃契約主要是S○○看,我沒有看,若當時有看到第12、16
  、18條就不會簽約了,因為第16、18條都不合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拿1份他自己寫的合約出
  來,但因為我們在外面租屋一般都是拿制式合約,所以我有注
  意。被告有其他特別要求,我覺得奇怪的是,通常承租房子裡
  面有冰箱、冷氣這些東西,如果壞掉的話,是出租人要來修,
  但被告說「壞掉喔!壞掉你們要負責把它弄到好啊!」,我會
  發現她有這樣約定是因為契約中有這樣約定,因為我眼睛不太
  好,且不是一般制式契約,我就說有什麼內容大概跟我講一下
  ,不是說要被告解釋給我聽,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東西是不是都
  有寫在裡面啦。另外印象深刻的是,被告有個沙發椅,我如果
  不要的話是可以請被告搬走,但被告說「可以啊,搬走我要收
  錢」,我覺得不合理,但我想說算了,反正S○○要住,他高興
  就好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⒋是由上開證人S○○、K○○之證述內容可知,簽約當天因被告遲到
  ,故看房、簽約時間稍有急迫之情形,惟尚不得遽而推論係被
  告刻意以此情形迫使S○○、K○○及其他在場之人急忙簽約,首先
  敘明。又證人S○○證述其僅對於特定承租條件加以注意而已,
  並未仔細閱覽契約內容,證人K○○更是因其非實際入住者,而
  未清楚察看契約內容,則證人S○○、K○○既皆未仔細閱覽契約,
  本件自無從以證人S○○、K○○證述其等未注意到契約第2頁內容
  等語,即推論被告在簽約時有刻意隱匿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條
  款之行為。再者,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當時因眼睛
  不好,故要被告將契約內容大致陳述等語,然亦證述其對於被
  告所提出之契約印象深刻,因為與一般制式契約並非相同,故
  其有特別注意該份契約等語。從而,因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確實與一般文具行或便利商店出售之制式契約相異,而引起彭
  仁之注意,且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標的物內物品修
  繕屬何人責任乙節,有繕打於本件契約第10條即第1頁末至第2
  頁首之位置,又此內容顯屬對承租人不利,足見該時彭仁應已
  注意到部分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內容甚明。是本件亦無從以證
  人彭仁之證述,推論被告有何隱匿不利於承租人條款之行為。
㈤被告有無向在場之人佯稱電費以1度4.5元計算
⒈證人S○○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就電費部分,被告一開始有口頭承
  諾1度4.5元,但後來我實際測是1度6.5元,我覺得電費部分是
  多收了,因為我無法確認一開始是多少度,還有離開時是多少
  度,所以無法算出被多收多少錢,後來被告還有請工人來測試
  ,電費就是1度7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30頁至
  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後我終止租約,
  是因為有很多問題,包含電費的問題,被告都沒有照著合約走
  ,在簽約當下她是口頭說1度電是4.5元,沒有寫下來,但是我
  們實際去換算,實際上是收7元,我們房間是用電卡,1次要跟
  被告買1,000元,我們每個分租套房外面都有獨立電表,我們
  去算外面的電表跳幾度,然後錢被扣了多少,這樣就算得出來
  實際1度電是多少錢,總之不是照4.5元走。雖然契約上沒有明
  訂電費,但我們事後問被告時有錄音,另1位租客A○○有一起提
  出過,我偵查中所述是指我自己測試是1度6.5元,但後來變成
  7元。我可以確定一開始是說1度4.5元,因為當時我在比較兩
  間房子,1間電費是每度5元、1間電費是每度4.5元,所以我才
  選4.5元,因為畢竟要住一陣子,所以我才會選便宜的。我一
  開始入住時不會發現是1度6.5元,一開始進去的時候電表也不
  是從0開始計算,是某個數字開始,但我離開時沒有去拍我使
  用後的電表數字是多少,所以我沒有辦法計算我中間額外被多
  收了多少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47至173頁)。
⒉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S○○一起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當時被告除了說到修繕部分,還有說到要用電卡,
  後來我才聽S○○講說那個卡買了不能退,計算的方式都很貴,
  因為設備都是被告的,到底1度多少錢,怎麼扣錢,有無動手
  腳,都不清楚,好像洗衣服、冷氣等設備都要插卡。我在簽約
  當天沒有印象被告跟S○○還有現場的人講說電怎麼算,以前用
  電就是照錶抄來算錢,所以當時一直是這樣認為,後來才聽他
  們這樣講,我也不記得契約上有無寫每度電多少錢,我是後來
  聽我太太轉述說電費有問題,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4年
  度訴字第1206號第173至188頁)。
⒊查證人S○○上開證述其曾實際測試電卡扣費情形,發現每1度為6
  .5元等語,就此部分另案證人A○○提出相關之測試拍攝檔案,
  經新北地檢署勘驗檔案內容,該時房間內電卡確實係每1度扣
  款6.5元,嗣後再測試則為每1度扣款7元,此有證人A○○提出之
  光碟1片暨新北地檢署之勘驗筆錄及上開電子檔之擷圖1份附卷
  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11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
  20頁反面),又經勘驗某日S○○與被告錄得之對話,被告該時
  向S○○稱「怎麼寫都可以,你管我寫什麼1度多少錢」,S○○則
  回稱「那我們當初簽4.5元,現變簽7塊錢」,被告則再回稱「
  去問,全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OK?你不要再叫我寫什麼,全
  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可參
  (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221頁),是證人S○○證述其承
  租之2A房間每度電要價6.5元,最後甚至變為7元,事後其與被
  告通聯,被告亦承認以電卡用電計價即是每度電7元之事實,
  堪可確認。然互核證人S○○、彭仁上開證述,其2人均在簽約現
  場,對於當日被告有無說明電費以電卡儲值金額後如何扣款、
  1度要如何計算乙節,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S○○證述被告於簽
  約時即稱1度電扣款4.5元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另證人S○○雖稱其與被告通聯時,被告業已承認用電計價為每1
  度7元等語,然觀諸上開通聯內容,S○○雖一再表示簽約時約定
  每度電計價為4.5元,然被告則重複稱「全世界都知道是7塊錢
  」,而否認其在簽約時與S○○間有何約定電價之事,是本件亦
  無從以上開通聯內容,推論被告於簽約時確有與S○○約定每度
  電4.5元。再觀諸本件扣案之租賃契約,並未見載有電費1度應
  如何扣款之約定,則證人S○○上開所述即乏客觀證據佐證。是
  本件尚難僅以證人S○○之證述,遽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有向S○○佯
  稱電費將以1度扣繳4.5元方式計算之事實。
⒋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與S○○間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為據(
  見104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99至208頁),然觀諸該等對話
  內容,多是S○○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押
  金之對話,又S○○雖曾於訊息中發送「因為您詐欺電費違約在
  先」等文句,惟被告對此僅表示「希望你不要自以為是,老是
  一直說別人詐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00頁)
  ,則被告於與S○○通聯之過程中,亦未有坦承其曾承諾電費1度
  4.5元之情事。是本件仍無從以S○○上開單方面發送之訊息內容
  ,推論其與被告簽訂契約時,雙方曾對電費計價方式為合意。
㈥被告縱向K○○稱於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絡,K○
  ○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
⒈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租約第1頁有乙方連帶保證人1
  、2,分別有我父母彭仁、王淑貞的名字,是被告要我們寫的
  ,她有這樣要求,我當時有看到前面的字是「乙方連帶保證人
  」,可是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被告說我那時候是學生,
  要爸媽一起簽,我那時候是大二升大三,但沒想到可以跟被告
  說我已經成年可以自己簽約,也不知道要問被告為何房屋租賃
  契約上會有「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解釋,只
  說多一點聯絡人,所以我才書寫我父母姓名,當時被告有無說
  「聯絡人其實就是連帶保證人」這句話,我忘記了。我當時是
  第1次租房,對「保證人」沒有認知,現在才知道,我當時是
  不知道才會簽他們的名字。K○○跟我一起看房子,簽約時他媽
  媽陳燕雪沒有來。我爸媽當日應該是沒有問被告為何要簽名在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因為該欄位「彭仁、王淑貞」的名字是
  我的字,是被告叫我把爸媽寫上去,我因此還留電話號碼,而
  不是寫身分證字號。被告就是說要聯絡人,不然我怎麼會自己
  寫,至於我爸媽的反應我忘記了,當時在房間簽約,我們東看
  西看,我忘記當時我爸媽有無一起看租約。被告要求我寫爸媽
  的名字時,我應該是沒有跟我爸媽知會要將他們的名字寫上契
  約,不然我爸媽怎麼可能看到我寫在保證人欄位時沒有反應。
  契約第3頁我父母彭仁、王淑貞姓名旁邊的身分證字號是他們
  的,我沒有背我爸媽的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那時候有沒有告
  知我爸媽要在契約第3頁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寫上他們的名字
  ,但契約第3頁既然有身分證字號,我父母應該是知悉,因為
  我不可能隨時拿到他們的身分證或是背他們的身分證字號,所
  以第3頁連帶保證人欄部分我爸媽既然在現場,應該是知道我
  要書寫他們的名字。簽約時K○○的媽媽陳燕雪沒有來,我不知
  道K○○為何會在契約上寫陳燕雪的名字,那時候是學生,被告
  說要寫爸媽姓名,我們就寫爸媽,所以K○○應該也是與我情形
  一樣,是被告要求而寫下的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第1
  47至173頁)。
⒉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我母親陳
  燕雪名字,是我在簽約時所寫,陳燕雪是我媽媽,因為被告要
  我留1個聯絡人的名字,所以我寫我媽媽的名字,其他彭仁、
  王淑貞名字是S○○的爸媽,彭仁、王淑貞當時也有在場,但名
  字是S○○幫他父母寫的,身分證字號則是彭仁、王淑貞自己寫
  的。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書寫的欄位是連帶保證人欄,因為當
  時租賃書主要是S○○看,我沒有看。簽約時我沒有與我母親聯
  絡,S○○或被告也都沒有與我媽媽聯絡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
  3226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⒊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要求其他人做擔保,
  她要我與我太太的名字都寫上去當連帶保證人,我就覺得很奇
  怪,租個房子而已,S○○是18歲以上成年人,為什麼租個房子
  還要拉爸媽進來,但我想說是自己的小孩也無所謂;我記得被
  告說需要寫連帶保證人,我當時還問她「那爸媽都要簽上去阿
  ?」,她說「對,你們來都簽」,被告還叫他同學K○○帶回去
  給他媽媽簽名,因為當時他同學是1個人來,簽約現場K○○他媽
  媽陳燕雪沒有來。契約第1頁上簽的「彭仁、王淑貞」不是我
  與我太太的字,是否是S○○寫的,我不知道,但當天我們在場
  ,如果被告要連帶保證人,一定是要我與我太太簽名,不讓我
  簽不是很奇怪嗎,照理說我也不可能叫別人代簽等語。又證述
  :被告對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乙詞沒有解釋,印象中被告
  跟我講的不是連帶保證人,她應該講說是要「保證人」,但是
  我看契約上寫的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我當天才會問她「為
  什麼要簽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跟保證人的權
  利似乎一樣的。契約第3頁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我名字下面的
  身分證字號是我的,為何會被寫在上面,是何人寫的,我不記
  得了,我不知道是否為S○○書寫的,也不記得當日S○○有無問王
  淑貞身分證字號,可是當日我確實在場,這欄位應該要本人簽
  名才算數。印象中好像我跟我老婆不同意寫連帶保證人,然後
  被告就說要我們留下聯絡方式,我印象很深,當天我對於連帶
  保證人這件事情有意見,有點僵持在那邊,所以那天簽約簽了
  蠻久的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73至188頁)。
⒋是由證人S○○、K○○上開證述,其2人對於被告在簽約現場陳述在
  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係供作日後聯繫使用乙節所述相符
  ,又證人彭仁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曾對其稱契約需要
  連帶保證人,其覺得奇怪,為何簽個租賃契約要把爸媽牽連進
  來,另又證述被告曾要K○○將契約攜回讓媽媽簽名云云,然S○○
  與被告相約看房時,彭仁與王淑貞均陪同在旁,且簽約時亦在
  簽約之房間內,此經證人S○○、K○○、彭仁均證述如上,則於彭
  仁、王淑貞在簽約現場,且彭仁針對契約條款亦有所討論之情
  況下,該連帶保證人欄之「彭仁、王淑貞」倘再由S○○代為簽
  署,實不符常情,況證人彭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提出疑義,
  且直言其知道連帶保證人必須自己親自簽名才算數等語,可徵
  S○○與被告簽署契約時,倘若彭仁確實在旁觀看,且同意被告
  要求契約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條件,其必然親自簽署契約。而
  由證人S○○、K○○均證述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人欄之「彭仁、
  王淑貞」為S○○書寫乙情,綜合證人彭仁證述其對於是否須提
  供連帶保證人乙事有與被告僵持等語,可認於簽約當日彭仁、
  王淑貞對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應否簽署乙節已先提出異
  議,嗣於S○○、K○○簽署契約時,被告乃告以書寫父母姓名、資
  料係作為聯絡之用等語,使S○○、K○○在契約第1、3頁連帶保證
  人欄書寫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且S○○於書寫契約第3頁
  之資料時,有詢問在場之彭仁、王淑貞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後再加以填載等情,堪以確認。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簽約當時,
  係對S○○、K○○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父母姓名供作日後聯
  繫使用,方與事實相符。
⒌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S○○、K○○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
  存父母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查S○○、K○○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
  ,且依證人彭仁所述,簽約當日其與被告針對是否應提供承租
  人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尚有所僵持,則S○○、K○○當是知悉其2人
  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之欄位載明「連帶保證人」,
  是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
  使S○○、K○○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S○○、K○○在簽約
  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其
  2人在該欄位留存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是否確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家人姓名、電
  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
  約習慣等情探究S○○、K○○之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S○○、K○○係
  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S○○、K○○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
  聯繫使用,而使S○○、K○○在該欄位簽署彭仁、王淑貞、陳燕雪
  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此由證人彭仁上開證
  述內容亦可知悉,是S○○、K○○於簽署契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
  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彭仁、王淑貞、陳燕雪
  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
  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
  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S○○、K○○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書寫父母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S○○、K○○書寫聯
  絡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上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
  知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
  觀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
  S○○、K○○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S○○、K○○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
  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S○○、K○○之簽約意願。
⒏又S○○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
  後,S○○之父彭仁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
  詐術使S○○、K○○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
  術使S○○、K○○決定簽訂租約,S○○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
  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間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出租
  「新北市○○區○○路00號房間」之出租訊息,嗣地○○看到上揭訊
  息後,即於103年5月9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起訴書誤載為6月20
  日),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地
  ○○急於租屋,刻意不讓地○○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之不合理
  條款,並佯以要留下聯絡人之資料方便聯絡,致無偽造私文書
  犯意之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除簽立自己名字外,更在乙
  方連帶保證人欄旁寫下母親呂明華、女友吳宛庭之名字及聯絡
  電話。被告以上揭手法使地○○陷入圈套中,達到民事上可對聯
  絡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刑事上可以此作為恫嚇地○○涉犯
  偽造文書及聯絡人等與地○○共犯詐欺罪之目的。被告因而詐得
  押金等費用約2萬2,000元及因上揭租約而生之請求權利益。嗣
  104年1月31日雙方合意之租期屆至,地○○搬離上址,經向被告
  索回押金未果,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地○○之
  證述、房屋租賃契約1份、地○○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契
  約3張拿出來給地○○看,且有向地○○解釋連帶保證人意義,地○
  ○還在簽約現場撥打電話給他人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被告承租房子,簽署之租
  約我只有用拍照的,沒有影印的紙本,且沒有拍得很完整。扣
  案之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在103年間在承租處簽署無訛,當時
  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我是從租屋網上看到出租訊息的,當時留
  1位「黃先生」的資訊,我打過去時是被告接的。看屋後我決
  定向被告承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E房間,我原本就要租
  這1間,當日就先付定金5,000元;我原本是簽約1年,後來聯
  絡到她的助理,她助理建議改為半年比較好,我因此在入住之
  前找理由跟被告說租約改為半年,改為半年租後,租賃期限是
  到103年12月底,但因為我要考期末考,又跟被告多延1個月,
  一直到104年1月底租約到期後我就不住了。我除了簽約當日付
  了5,000元外,在103年6月20日又付了6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
  。退租後被告沒有還我2萬元的押金,其他雜項的押金也沒有
  還給我,且我租約改為半年後,她還要我多付1個月500元的押
  金。另外,我在事前已經告訴被告說我延長住到104年1月底,
  請被告從押金裡扣1個月租金,但是到104年1月10日,被告要
  我匯1個月的房租給她,不然她要斷水斷電,我就先拿現金2,0
  00元,在1月26日再匯8,000元給她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
  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曾經向被告承租房子,確切的日期有點不清楚,租在新莊區福
  營路2樓,那天有稍微看過房子內部的狀況,屋內設備是還可
  以接受的空間,是看屋當天就簽約了,因為那時候很急。當時
  有跟被告約定押金2個月,電是用購買電卡的方式,那張卡是1
  ,000元還是500元,電卡插著電會自己跳,那就是電費,電卡
  用完就要找被告買,不然沒有辦法用,就是要儲值的意思,要
  跟她買電卡,電卡要另外付電卡押金,磁扣也有收押金,當時
  不太懂這個東西,所以就有同意;除押租金、磁扣、電卡之外
  ,被告沒有其他特別要求。被告有跟我說她的壁紙是新貼的、
  房間床墊也是新的,但其實都是舊的。扣案之租賃契約標的「
  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2E房間」、租期1年、租金1萬元、押
  金2萬元都是正確的,租金部分是我在104年1月那個月多住1個
  月,該月租金是算1萬1,000元,右上角記載的項目款項是這樣
  記載沒錯,電費部分在簽約時被告有口頭說,但1度多少我已
  經忘記了,被告是否有跟我說行情是1度4至5元我忘記了,我
  沒有實際去測試,但因為在使用相同家電情況下,與我之前租
  屋用電相比,2E房間顯然用電較多,所以我才會在偵查中說簽
  約時被告說電費1度4.5元。我後來有入住該屋,有住到租期屆
  滿,租期屆滿後又多住1個月,因為我錢都繳完了,我想說就
  住滿,我不租沒有其他原因,可是押金我一直沒有拿到,後來
  被告沒有把押租金退給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卷第188至201頁)。
⒉是由證人地○○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輔以扣得
  之租賃契約所載,可知地○○向被告承租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
  樓2E房間,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
  後改為半年),租金每月1萬元,且約定1次繳交1年之租金、2
  個月押金及其他雜費共計15萬500元,地○○於簽約當日先行交
  付5,000元予被告等情;另由該租賃契約所附證件影本背面之
  記載項目,足認嗣後有刪除垃圾及沙發費用6,800元,地○○且
  於103年6月10至20日交付被告共計6萬元款項,再於6月30日交
  付餘款2萬1,700元,而地○○自103年7月1日入住後,於103年12
  月底延長租約1個月,至104年1月底搬離,並另外給付該月租
  金1萬1,000元予被告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有無刻意不讓地○○發現契約中不利於承租人不合理條款之
  行為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記得簽約時有3張契約書,我沒
  有拿到影本,只有簽1份,我有跟被告要租約,但她一直找各
  種理由推拖,後來聯絡她講的助理,助理才拍給我。我沒有非
  常清楚看契約內容,因為是第1次租屋;我當時有看到第2頁之
  條文第12、16、18條,當時時間很趕,我認為我不會去違反,
  所以就簽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
  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有把租約拿給我
  看,但簽完後被告就收走了;我有瀏覽契約條文的內容,但是
  我只是稍微看,沒有看得很仔細,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當時
  簽約只有1份,總共3張,第1面是單面,3張單面;被告就是很
  快的帶過契約內容條款,然後叫我給錢,並說今天就可以交屋
  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第188至201頁)。
⒉是證人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被告簽約時,被告
  係取出3張租賃契約供其閱覽等語,且於偵查中亦明白陳述租
  賃契約第2頁之第12、16、18條不利於承租人條款其都有看見
  ,只是因為認為其不可能違反,故並未對此等條款提出異議等
  語。從而,地○○於簽約時既看見契約確實有3張,並看見第2頁
  不利於承租人之條款,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契約之行為,起
  訴書認被告於簽約時有該隱匿行為,即屬無據。
㈤被告雖向地○○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姓名供日後聯繫
  ,地○○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租賃契約、交付款項:
⒈證人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契約書上留我女友及媽媽的
  名字及電話,因為被告說要聯絡用,我當時問她留名字的位置
  是「連帶保證人」,她說只是為了聯絡用而已。我當時不是很
  清楚被告要我在連帶保證人旁寫聯絡人的用意,後來覺得怪怪
  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說怕我們毀損屋內設備,所
  以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等語。又證述:她那時不是說連帶保證
  人,是說要家長要同意,有1個欄位叫我要簽,簽在我的名字
  下面,契約上面欄位有寫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有說要簽父母
  的名字,她就很快的帶過這個東西,她沒有講的很細節,契約
  第1、3頁我姓名部分是我親簽,下方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1
  、2呂明華及吳宛庭,也是我簽的,呂明華是我媽媽,吳宛庭
  是我當時的女朋友,我女朋友是一起住的,那時候被告叫我要
  簽在這個位置,我當時沒有提出疑慮就簽了,後來才覺得怪怪
  的。被告當時也有說是簽聯絡人,後面也叫我留電話,她沒有
  跟我說聯絡人的目的是什麼,她那時候是說找不到我的情況下
  要找其他人,我覺得很奇怪,我當天有打電話跟吳宛庭與我媽
  媽講說要在契約上面寫上她們的名字做為聯絡人,她們都同意
  ,我就是照被告的話跟我媽媽說租屋要家長同意,我當時沒有
  想到保證人的問題,現在才知道保證人是什麼意思,當時我不
  知道,我當時才大一。簽約時被告沒有跟我媽媽通電話,她也
  沒有要求跟我媽媽通電話。我也是現場打手機跟吳宛庭聯絡的
  ,我當時打給她說要簽聯絡人的欄位,跟吳宛庭說找不到我的
  情況之下房東可能會聯絡她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06
  號卷第188至201頁)。
⒉核證人地○○就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其稱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他人
  姓名及電話作為日後聯絡使用之情,前後證述尚屬相符,輔以
  此部分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處,僅見有記載呂明華、吳宛庭
  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此與一般連帶保證人須留存個人詳細資料
  ,以供債權人若日後有求償需要時得以確認人別之情狀迥異。
  是以,由證人地○○證述內容及該契約客觀上僅有呂明華、吳宛
  庭之姓名與聯絡電話以觀,被告該時向地○○稱於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係為供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⒊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雖證
  人地○○證述其在簽約現場有撥打電話給媽媽呂明華、女友吳宛
  庭等語,而與被告辯稱簽約現場地○○有打電話給他人等語相符
  ,足認地○○於簽約時曾撥打電話給呂明華、吳宛庭,然呂明華
  、吳宛庭於地○○簽約當日均未到場,且被告未與呂明華、吳宛
  庭通話,自無從得知呂明華、吳宛庭該時有無授權地○○簽署其
  等姓名作為連帶保證人。何況被告既向地○○稱在連帶保證人欄
  書寫他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本件自無從以地○○於簽約時
  撥打電話給呂明華、吳宛庭之情,反論被告有明確告知地○○關
  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
⒋本件簽約當時被告係向地○○陳稱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留存他
  人姓名作為日後聯繫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
  定之標準。查地○○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且地○○
  知悉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之欄位係載明「連帶保證人」,
  此經證人地○○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字樣
  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地○○對該字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
  ,地○○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
  證人」,則在該欄位留存呂明華、吳宛庭姓名,是否確係基於
  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純留存他人姓名、電
  話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上之記載及締
  約習慣等情探究地○○的真意,非被告單方面稱地○○係基於簽署
  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該書寫他人姓名
  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雖向地○○稱
  留存他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而使地○○
  在該欄位簽署呂明華、吳宛庭姓名,然此行為並未因此取得該
  契約之請求權。
⒌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地○○於簽署契約時已
  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他人姓
  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義乙情
  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解釋,
  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則被告
  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⒍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地○○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
  他人姓名及電話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地○○書寫聯絡人資料
  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定義或
  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悉「保
  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文字記
  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地○○於此
  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符合口頭解釋
  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抑或「聯絡
  人」均非地○○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從而,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
  會因而影響地○○的簽約意願。
⒎又地○○於簽約時及簽約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
  約後,地○○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使
  地○○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地○○決
  定簽訂租約,地○○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則被告依約收取款
  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復觀諸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地○○所提其與被告間
  交涉過程之書面陳述(見104年度他字第3226號卷第96至141頁
  、104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第96至97頁),均未論及地○○有因
  被告隱匿契約或佯稱書寫他人資料在連帶保證人欄而陷於錯誤
  之情形,是此等資料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名而佯稱
  其為「Julia」,在591出租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致丑○○於
  105年2月9日在網路上,看到此等租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
  遂與「Julia」相約看屋,並先行轉帳1,000元至「Julia」所
  指定之帳戶作為定金;嗣於105年2月12日至現場看屋時,丑○○
  發覺現場新北市00區00路00號0樓D室之套房(按依據租賃契約
  應為2G套房),並非伊付定金時於網路上所見之房間,且二者
  間品質差異很大,然丑○○因急於租屋,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詎被告更以Z○之名義與丑○○簽立租約,因而詐得丑○○當場給
  付之1個月租金13,000元、押金19,000元、沙發1年租金600元
  、電卡1,000元、床單600元、磁扣2個共400元、電費押金500
  元,合計3萬4,100元,連同前述之1,000元定金共3萬5,100元
  與D○○。嗣丑○○於簽約後翌(13)日發覺房東「Julia」真實身
  分竟為「D○○」,遂向被告要求解約退租,被告避不見面,丑○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證人丑○○、陳建祥之
  證述、翻拍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交易明細、丑○○與被告間LIN
  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廣告並非我所刊登,我在現場也沒介紹自己是「Julia」,是Z
  ○跟我說有人要看屋,所以我到現場等租客來看屋,我沒有隱
  匿姓名出租房子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丑○○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跟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但只簽1份契約,租賃標
  的是在輔大捷運站旁邊,樓梯上去的第1間,簽約當天是由被
  告帶我去看房。我是網路上看房後,先轉帳1,000元給被告,
  過了兩天才去現場看屋。看屋當天簽約,我有看契約,契約上
  左側的註記是被告寫的,我在上面簽名,表示同意增加3個條
  款。租金、押金、其他費用跟契約相同;去了現場發現我在網
  路上看到的房子品質跟在現場看到的差異很大,且房子和我預
  定的房間並不是同1間房,但因我急著要租房,所以我仍然依
  照被告的要求付了1個月的租金1萬3,000元、押金1萬9,000元
  ,沙發的1年租金600元、電卡1,000元、床單600元、磁扣2個
  共400元,總計是3萬5,100元,再扣掉我原先的1,000元定金,
  所以我又另外給被告3萬4,100元。我有實際入住是1晚,被告
  當下有拿別人的合約給我看,讓我覺得她是合法的,不會騙人
  ,詐術是沒有,但過程讓我覺得是詐欺,因為當下我有跟被告
  反應房子的設備如洗衣機需要改善,但她一直推辭,隔天我發
  現她是D○○,我要退租,我打電話給她,她一直不讓我退租,
  不久後,被告有跟我約說要見面談,但她沒有到,後來還用LI
  NE視訊打來說她出車禍。我有跟她說可以請別人跟我談解約的
  事情,但她都沒有請別人跟我談。一直到租約到期後,我有跟
  被告約去我承租的房間談拿回押金的事,但我的房卡一直刷不
  進去。本件租賃糾紛沒有提告民事訴訟,我不提告民事訴訟解
  約及求償原因是被告堅持要我先撤告,才肯解約等語。又證述
  :我在租屋處睡了1晚之後,我先生跟我說房東有些眼熟,我
  們上網去查,才知道房東原來就是被告,如果被告一開始就以
  本名D○○跟我們簽約,我們不會跟她簽約,所以我們認為遭被
  告詐騙。被告是以Z○的名義跟我們簽約,不是以本人的名義跟
  我簽約,而且被告只有拿1份契約書給我簽,我簽了契約之後
  ,契約書就被她帶走,所以我這邊並沒有契約書。在簽約後隔
  天,發現房東是D○○我就要求解約,但是她一再推託避不見面
  ,到目前為止她都沒有返還任何的錢給我。我簽的租約是1個
  月,我只住了1天,後來租期到的時候,被告主動跟我聯繫說
  要退我押金,但她到了之後,卻質問我為何要提告,並且要我
  撤告她才肯退回押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49至
  51頁、第69至70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租屋資訊,聯絡人是
  男生名字,我先依指示匯款1,000元的定金,並在當天晚上由
  友人陳建祥陪同一起過去看屋,我不知道是否是新莊福營路,
  但是是2樓,我只知道房間是樓梯上去的第1間,我不記得編號
  。我有實際進屋內看,看屋到簽約不到1小時,被告她急著跟
  我們簽約。屋內狀況與我在網路上看到的照片差不多,我們現
  場有大概看屋內設備或是排水、電器,有八成符合,是當天晚
  上洗澡發現廁所有排水問題,所以有打電話跟被告反應。我當
  天看到的房子跟我在租屋網上看的廣告類似,也有符合我的需
  求,但我於偵訊中稱「我在網路上看到的房子品質跟在現場看
  到的差異很大」等語,是因為租屋時她跟我多收椅子、床單等
  費用,但是租屋網站上說那些東西是含在租金裡面的,事後被
  告才跟我說床單什麼的要另外收錢,所以我於偵訊中說「差異
  很大」是指這一部分,但這些費用我有同意;進去之後該有的
  是差不多是這樣子而已,環境也沒有我在網路上看到的這樣,
  現場看跟我在網路上看有一定程度的落差。在看屋當天就跟被
  告簽約,且當天入住,當時是約定短期租約,租期1個月或1個
  半月,合約只有1份,但應該是1式2份,合約簽了被告就帶走
  ,我當天實拿出去3萬多元的租金,明細我現在不記得。簽約
  後,我只有住1個晚上,那個晚上沒有發現屋內有何異狀,但
  在隔天早上,陳建祥看合約,覺得簽約的人好像是惡房東,所
  以我們上網查證,確定是被告後,陳建祥說「這樣還要住下去
  嗎」,因為看到被告很多負面新聞,我們心裡會害怕被騙,且
  因為我前夫陳建祥的阿公過世,我們趕著要回高雄,所以我們
  才決定要退租。說真的,最大的原因是我前夫陳建祥發現她是
  被告的時候,所以才會趕快跟被告說我要退租。我當下有跟被
  告說我可以讓她扣1個禮拜的房租,但是要把押金還給我們,
  但被告不同意終止租約,之後打電話就說她車禍,然後就再也
  沒有聯絡,所以我才在當天即簽約翌日2月13日至警局提告。
  我是一直到合約快到的前幾天才聯絡上被告,聯絡後有點交房
  子,我有給她鑰匙,但是她沒有退我押金等語。又證述:簽約
  當天,被告是用租屋人的身分跟我簽約,契約上是簽1個男生
  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當下我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合
  約上是男生的名字,簽約時我沒有發現被告簽的資料身分證字
  號是男生的身分證字號「1」開頭的號碼,因被告拒不聯絡,
  所以我至警局提告侵占,我還有拍合約放大給警察看,警察跟
  我說簽約的明明是男生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警察跟我說「這
  不是被告D○○吧,1開頭是男生,不是女生」,那時候我才覺得
  我是被騙,所以是去警局報案的時候才發現。我打電話給她,
  她要接不接的,又說車禍什麼的就聯絡不上了,我就直接去報
  案,我是入住隔1天就去報案,我只住1個晚上,因我覺得簽約
  被欺騙,當時被告跟我簽約時,她沒有先表明,也沒有主動說
  她簽的是男生名字,我知道簽約時應該要讓雙方看證件,但是
  被告只看了我的證件,並沒有讓我看她的證件。我覺得出租人
  的身分對我來說是重要的。簽約當時被告沒有說她的本名,她
  就說她是「J」開頭的英文名字,就是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中的「Julia」,當天被告都自稱是Julia。我在簽約之前不知
  道有「D○○」這個人,若我在事前就知道簽約的對象是被告,
  我絕對不會跟她簽約。我們租房子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是用
  什麼身分,也沒有介紹自己,我們沒有問她。我當時沒有請被
  告拿身分證給我看,她也沒有拿給我看,被告只有叫我拿身分
  證給她看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07至125頁
  )。
⒉證人陳建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陪同丑○○去看房,並
  向被告承租房子,我是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當時是丑○○在591
  租屋網得知有房屋出租的資訊,到現場看屋後覺得房子怪怪的
  ,設備有點簡陋,但我忘記與網路上資訊差異有多少,當天因
  為很晚了,已經晚上9、10點了,又從高雄上來,就在當天直
  接簽約付租金,看房子當天晚上9點到10點簽約。當時在簽約
  時,被告沒有提到要出租的標的是她的,還是幫別人出租,我
  沒有印象她如何介紹她自己,應該是被告在簽約時自稱是她LI
  NE的暱稱「Julia」,其他的都沒有說明。與被告簽約的是丑○
  ○,我看到被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寫了「黃」什麼的,當
  下我覺得怪怪的,但是太晚了,所以沒有特別異議,也沒有發
  覺她是誰。隔天睡覺起來,我發現出租人好像就是D○○,我對D
  ○○有印象,所以我上網查新聞看YouTube,確認是被告後,我
  們就跟被告說要退租,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一開始決定要退
  租時,被告還要來收尾款5,000多元,說她會出面,結果再沒
  出現過,也沒給我們租賃契約。簽約時,被告有看我們的證件
  ,但我們沒有看她的證件。簽約時我們好像支付3萬5,000多元
  給被告,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們簽約隔天就搬走並回高雄,
  其實我當天是陪丑○○到臺北看屋,只是當晚有在該處睡一晚。
  後來丑○○跟被告談要解約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陪丑○○去看
  屋時,我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我有看過被告的相關新聞,但新
  聞媒體看到的跟本人有落差,當晚10點她有化妝又有戴毛帽,
  第1時間認不出來房東是D○○,隔天睡醒,感覺好像是D○○,經
  查證後確認是,我就跟丑○○說有D○○這個人,叫丑○○趕快退租
  避免後面的麻煩,是否退租是丑○○決定,我只是建議而已,退
  租的原因要問丑○○,後續的事情我沒有介入,我不清楚當下有
  無跟被告說為何退租,之後我知道丑○○有去報案,丑○○有跟我
  說報案原因就是想要退租而已。我們如果在簽約事前就知道對
  方是被告,當然不會跟她簽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
  8號卷第125至137頁)。
⒊互核證人丑○○、陳建祥上開證述,輔以丑○○所提其在105年2月9
  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
  14816號卷第34頁),及卷附之翻拍租賃契約列印資料1份(見
  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14至16頁),堪認丑○○於105年2月
  9日於網路上看見新北市○○區○○路00號相關出租廣告後,即以
  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某男子聯繫,並在當日先行匯款1,000元
  定金,嗣於105年2月12日由陳建祥陪同北上與被告相約至新北
  市00區00路00號0樓2G房間看房,旋即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為105年2月12日至105年3月26日,每月租金1萬3,000元,丑
  ○○並於當日入住,並交付包含1個月租金、押金及其他雜項費
  用共計3萬4,100元現金予被告等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以Z○之名與丑○○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而未表明其真實身分
  ,此舉是否屬詐術之實施: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D○○,不認識
  丑○○,對丑○○沒有印象,提示的丑○○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頁最
  上方的字出租人欄位應該是我的名字「Z○」。我大概在104年
  年初授權給D○○去簽約出租,因為我跟D○○借錢,借快1,000萬
  借款,沒有利息,因為我也忙,我在做裝潢,沒有時間出租,
  所以授權給D○○,D○○希望出租以後可以實質把租金拿回來作為
  償還債務的款項。我有授權她簽租賃契約,使用我的名字,這
  我都同意。出租的房子不是被告D○○的,是另外1個房東的,我
  跟大房東租的,但是因為我本身在做裝潢很忙,我沒有辦法自
  己去執行帶看客戶的動作,於是我授權給D○○,也授權她使用
  我的名字,叫D○○處理出租、簽約及收受款項的事情,這些我
  都同意。我跟D○○是朋友關係,所以不用利息,我跟很多人借
  錢都不用利息。沒有人提議用這樣的方式還款給被告,是自然
  形成的,就我跟她借錢拿來做套房,出租了套房,錢就還給她
  ,沒有誰的提議。我租了中和員山路、新莊輔大福營路、中和
  連城路,還有中和的環中路、板橋五權街這兩個租約已經到期
  還給屋主了。我當時看上開5處的房屋覺得不錯,當初跟上開5
  處的屋主承租房子,是我去接觸,被告D○○沒有接觸,她不懂
  這些。上開5處房屋承租的租金是我在支付的,我跟D○○借錢支
  付。我去接洽5個地方租房子,跟我授權D○○做這些事情,這是
  兩回事,評估房子能不能賺錢是我的專業領域,D○○不懂,但
  是我把房子整理成套房出租這部分比較簡單,就交給D○○去做
  ,因為我沒有時間做這些事情。我出租房屋的廣告大部分都是
  助理在刊登,助理是我徒弟,或是我之前聘請的助理,刊登後
  廣告會儲存在591的選項,如果有空房,就直接叫出來再刊登
  就好,D○○不太會打電腦。出租的廣告文案決定人有時是我,
  有時是我徒弟,我叫我徒弟去參考這地區的文案去寫,徒弟參
  考完寫出廣告文案後,基本上我不看,除非廣告登出去之後一
  直沒有出租,我就會去看為什麼沒有人租,是不是廣告文案有
  問題,不然的話就是正常租掉就結束了。我應該是101、102年
  就把套房做好了,那時候我跟D○○借錢以後,我除了前面幾個
  案子幾間是我自己租的,之後就很忙沒時間出租,就讓D○○出
  租。一開始D○○會用我的名字打租賃契約,後來她改成用她的
  名字打租賃契約,現在又改用我的名字打租賃契約。因為一開
  始是我跟房客打合約,用我的名字,後來D○○跟房客打合約時
  ,她想說房子是我的,應該要用我的名字跟房客簽約,但是我
  不在現場,所以我請D○○幫我簽名,就租掉了,但是後來房客
  又有意見,房客說D○○不是Z○,不能代表Z○簽約,於是D○○又叫
  我簽授權契約給她,D○○用她自己的名義跟房客簽約,現在因
  為D○○紅了,現在人家沒有意願跟她簽約,又改回用我的名字
  。坦白說D○○向房客出租房屋時,如何向房客介紹的租賃模式
  我不清楚,我們兩人的租賃模式不太一樣。D○○出租房屋時,
  承租人是誰我不清楚,本件我不瞭解丑○○的簽約過程,我幾乎
  沒有到租賃標的物去處理任何房子的事情,除非是房子故障才
  有去,我基本上都不知道租方是誰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
  第1248號卷第163至176頁)。證人Z○上開證述其有授權被告以
  其姓名對外簽署租賃契約,且被告本是以其自己名字簽約,但
  因新聞媒體報導後,被告改以其他名字對外簽約等語,核與被
  告陳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在105年2月12日簽署契約時,其出租
  房屋諸多爭議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按被告係於104年3月18
  日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衡情一般欲承租房屋之人為避免
  涉訟或引起事後契約糾紛,多會避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
  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從而被告為避免自曝身分接洽承租人或
  以其名義簽署租賃契約,將導致承租人不願承租之結果,故於
  接洽承租人時自稱「Julia」,且於簽約時以Z○之名字簽署於
  出租人欄位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依證人Z○上開證述,本件刊登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廣告
  之人並非被告,而係Z○依其與被告合作之模式,由其徒弟負責
  刊登,另由被告負責出租、收租,並以此抵償債務,此情與被
  告之陳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
  租屋廣告係由被告所刊登。再者,在此之前承租人於網路出租
  廣告中所見之出租人資料,亦多僅以某先生、小姐之名義刊登
  ,足見本件亦非因被告出租爭議為媒體報導後始採用匿名方式
  刊登廣告,合先敘明。又證人丑○○無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均未證述其在網路上所見之出租廣告係以「Julia」之名為刊
  登,且證人丑○○於警詢時即已陳述「我一開始撥打租屋網上的
  電話與1位叫趙立宏的先生聯絡,對方則請1位『Julia』跟我聯
  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5頁),是起訴書認被
  告隱匿本名而佯稱其為「Julia」,在591出租網上刊登出租房
  屋訊息乙節,容有誤會。
⒊依證人丑○○上開證述,輔以丑○○於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與署名「Julia」即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原與丑○○相約見面
  ,然雙方未能見面,迄至同日下午6時59分,丑○○向被告稱「
  我只是單純想和平的退租房屋,沒有惡意」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14816號卷第21頁),足認證人丑○○、陳建祥稱簽約翌
  日丑○○即已決定要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並非虛妄,此部分事
  實即屬實在。再查,證人丑○○、陳建祥均證述在105年2月12日
  晚上簽約當時,並未發現與丑○○簽約之人即是被告,係陳建祥
  於翌(13)日早上上網查詢相關媒體報導後,由陳建祥確認昨
  日簽約者即是其先前在媒體報導中得知之D○○,且經陳建祥告
  訴丑○○有關被告之報導後,旋即建議丑○○解除契約,丑○○因此
  認為出租人若為D○○將導致糾紛,而以此為原因在2月13日表示
  解除契約等語,核以丑○○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2月1
  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該次警詢中,丑○○稱「我在昨天105年2
  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一名叫『Julia』的人
  簽約」、「合約當時只有簽1份,對方沒有給我1份,對方跟我
  說後續會把1份給我,結果後續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於是在今
  天跟『Julia』用手機賴給對方表示我要退租,對方就避不見面
  」、「我不知道該處房東為何人,只知道後續都是跟『Julia』
  聯絡」、「房東疑似為D○○,我在新聞上看到她的手法都一樣
  」等語,此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
  816號卷第5至6頁)。由上足認丑○○在簽約後之翌日因發覺出
  租人疑似為被告,而向被告以LINE通訊表示解除契約,惟未獲
  被告回應,丑○○為取回已繳交之押金,始至警局提告侵占,惟
  因該時丑○○手上並無其簽署之租賃契約影本或照片,故僅向員
  警稱房東疑似為D○○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證人丑○○固稱簽約現場被告自稱「Julia」等語,然此業經被告
  否認,並稱在簽約現場其並未曾自我介紹等語,是被告於簽約
  時是否有以「Julia」之名自我介紹,即有疑義。又證人丑○○
  固證述其認為簽約時出租人為何人,乃其決定是否簽約之要素
  等語,惟不論被告當日有無自我介紹,於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情
  ,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
  務,尚屬有疑;雖在場陪同之證人陳建祥證述其先前即透過媒
  體報導知悉房東D○○此人,且於簽約翌日經上網查證後確認與
  丑○○簽約之人應就是被告,因而建議丑○○解除契約;簽約當日
  被告有化妝、頭戴毛帽,無法認定該房東即是媒體上之D○○等
  語,然衡諸經驗法則,外出時化妝或於天氣寒冷之2月時節頭
  戴毛帽,尚無顯違常理之處,故由證人陳建祥之證述,並無從
  認定被告在商議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佯裝行為
  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是以,證人丑○○、陳建祥在現場
  未能認出與其2人商議契約之人為D○○乙節,難認是被告施以詐
  術所致。再者,被告雖在契約簽署「Z○」之名字,然此業經Z○
  授權如前,且被告丑○○、陳建祥均證述當日其2人並未要求被
  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其2人查核出租人資料,顯見當時在
  場之出租人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姓名為何,並非丑○○決定簽署契
  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丑○○於簽約時不知被告身分,亦未
  對被告身分加以查證,顯見被告身分並非丑○○考量是否簽約之
  必要要件,而無從推論丑○○於簽約時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之情事。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本名,在好
  房快租APP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O○○看到上揭訊息後,於105
  年5月6日與被告相約看屋,被告佯稱名為「朱嵐」,致使O○○
  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與其簽立租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套房,租期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
  ,每月租金1萬6,000元、擔保金3萬6,000元,於簽約後,被告
  藉故只給部分契約內容,另於簽約時,向O○○謊稱在「連帶保
  證人」欄位寫父母或親友名字與電話只是作為聯絡人之用,誘
  使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O○○在保證人欄填寫其父母與其配偶午○
  ○父母之姓名,並以須支付感應鑰匙、沙發套、洗衣機、有線
  電視等費用,而以此等詐術向O○○詐得5萬8,300元(含1個月租
  金及擔保金3萬6,000元、其他租用沙發套、磁扣、洗衣機、電
  視等費用),而被告亦未交付上開套房之鑰匙予O○○,嗣O○○於
  105年5月7日查知房東為D○○,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O○○、午○○之
  證述、租賃契約影本2紙、被告與O○○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誰在好房
  快租APP上刊登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的出租訊息,是Z○叫
  我去員山路套房那邊等房客,說有房客要看房,每次都有好幾
  組的房客看房,同意就簽約,這部分也是用Z○的名義簽約,房
  子本來就是Z○的。簽約時我有向O○○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
  而且我們是在便利商店用便利商店出售的制式租約來簽的,我
  有讓他們看我的身分證,也有介紹我自己是D○○,我忘記我有
  沒有留個人電話或Z○的電話給O○○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O○○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好房快租APP程式看到租屋訊息,上有
  聯絡電話0000000000,我用APP的「房東撥出」,就直接轉房
  東的電話,後來有加LINE。被告是以「朱嵐」的名義刊登廣告
  ,隱匿真實姓名,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自稱是「朱嵐」,就約
  去看房子,有看了好幾間房子,有不同的套房,最後決定要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套房的其中1間,並在看房當天簽約
  ,簽約時間是105年5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超商內,我並
  交付租金、定金、其他費用,一開始是看1萬2,000元的房子,
  但最後是承租1萬6,000元房間,押金2個月,其他費用指沙發
  套、磁扣、洗衣機、租電卡費用,共應交付5萬8,300元,對於
  雜項費用我有同意。那時我不知道她就是「D○○」本人。我當
  時沒有仔細看過契約內容及條件,被告只請我們簽名,就結束
  了,我們只寫了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我沒有完整的租約,因
  為被告只給我租約的2張影本,第2張就是寫多加的費用,如同
  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至16頁所附的2張資料,第2頁簽
  署之姓名「午○○」是我先生,我和他都沒租過房子,被告就說
  這邊簽名,我們就簽名,我有簽名的部分,被被告收走,也沒
  有給我副本,我也沒再跟她要。簽約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她契約上租金寫錯,正確是1萬8,000元,我也同意了,因為在
  簽約過程有講到這個數字,應該是被告真的寫錯,我就要求重
  立契約,但被告說她自己改就好了,我才覺得奇怪,因為重立
  契約反而對她有利。我沒有實際入住,因簽約時被告說鑰匙科
  技很先進,要輸入房客的身分證字號才可以確認是房客本人進
  去,所以要事後才能給鑰匙,後來因為發現她是D○○,我跟被
  告說我婆婆要自殺,不希望我們搬出去,所以我們要跟被告解
  約;另外因為我要求重新簽約,但被告說她自己改一改就可以
  了,我覺得很奇怪,怕遇到詐騙,我就到管區派出所去詢問有
  無「朱嵐」這個人,警察覺得這個手法可能是D○○,我上網查
  發現原來房東真的是被告,所以在105年5月7日我就聯絡被告
  要求解約退款,距簽約時間前後不到12小時,也還沒到租賃起
  日105年5月9日。本件因為被告隱匿她是D○○的事實,誤導我讓
  我以為對方是朱嵐,以為是普通的房東,且當天要我趕快簽約
  、付錢,讓我沒仔細思考,如果我知道她是D○○,我就不會租
  了,且嗣後被告還說我積欠她6,000元,我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47至50頁、第6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的房子,是在好房快租的APP上看到的,
  上面刊登的聯絡人是「朱嵐」,我撥打電話問「請問是朱嵐小
  姐嗎」,對方說是,即相約看房,我在APP網站上看的房子與
  實際看的不同,因為第1間房子看不滿意,被告說很多房子可
  以帶我去看,中和區環中路、景平路的房子都有看過,最後才
  看到員山路。到員山路時,有實際進到屋內看,屋內設備應該
  算是有符合我的需求,後來有與被告簽約。我們有討論到押金
  、租金費用等問題,當下被告說她已經準備好制式化的契約,
  然後她就講得很快,後來才說附帶鑰匙也要錢,洗衣機、電視
  都要錢,當下我就同意了。隔天被告就說她自己筆誤把月租的
  金額寫錯寫少了,意思是她跟我少收錢,問我可不可以改合約
  ,我要求被告跟我重新訂約,她說「沒關係,我自己改一改就
  好」,那我當下就覺得很奇怪,怎麼可能她自己1個人改就好
  ,我請她合約重立,她就打發我她要忙,然後就一直避開這個
  話題,我再跟她說要重立契約的時候,她就說她要忙了,事後
  我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拿鑰匙,她都沒有回我,她就是扯東扯西
  的,都沒有理我,到好幾天之後才用LINE回了我一大堆無關緊
  要的事情,我就跟她說我要退租,但是中間過程我連鑰匙都沒
  有拿到。簽約的時候,我、先生午○○、小孩跟被告在場,簽約
  後沒有拿到租約,就只有當天影印的2張紙而已,可是她沒有
  印好,隔天被告打來說她寫錯,我請她重立1份契約,我想說
  這樣子我就會有1份,但是她拒絕我,所以我身上只有當天簽
  約影印的契約而已。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租約租金寫錯,寫太少
  要更改,這個時候還不知道朱嵐就是被告,過一下子之後我就
  去報警了,我請警察幫我查「朱嵐」這個人,第1間警察局有
  幫我查朱嵐這個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照片中的朱嵐與我簽
  約看到的那個人落差很大比較有肉,不是我簽約時看到的人,
  去了第2間警察局後,警察聽我描述後說這附近可能會是被告
  ,警察叫我自己查,所以我用手機Google查D○○的照片,這時
  候才知道朱嵐就是被告,但我忘記我查證的時間點了。在知道
  朱嵐的真實身分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要解約,此外我還有
  用LINE訊息跟她講,一直提醒她,請她把錢退給我。我警詢時
  稱簽約隔天就不承租了,是實在的,我不租的原因是因為簽約
  過程怪怪的外,我覺得被詐欺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錢拿了鑰
  匙也沒有給我,也不理我,警詢稱我家裡有些因素無法租屋只
  是我跟被告講的藉口,我當時只是不想跟她租房子而已,我怕
  她不理我,才跟她說家裡的因素才沒有辦法租等語。又證述:
  簽約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她是誰,因為我跟她聯絡的時候是朱嵐
  小姐,我就認為她是朱嵐。現場看屋時,被告沒有自稱是屋主
  或是代理屋主出租,也沒有介紹自己的名字,她只說她有很多
  間房子而已,所以在承租房子時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真實身分
  ,也沒有請被告提出身分證或是房屋權狀供我確認,被告當時
  是撇了一些我看不懂的字跟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承租之
  前沒有聽聞過被告相關新聞,簽約當時不曉得有被告,如果我
  事前就知道簽約人為被告,不會跟她簽約。當天被告跟我簽約
  時,我看不清楚她寫在契約上的名字是何人的名字,我沒有印
  象當天有沒有跟被告確認契約上的名字。我當天沒有入住,當
  天簽完約之後有約定隔天交付鑰匙,我簡訊跟被告要鑰匙,但
  是她沒給我,所以我們就不租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
  248號卷第138至163頁)。
⒉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在庭的被告租過房子
  ,1年多之前,日期不記得,是租員山路的房子,我們當時從
  租屋網站知道員山路有房子要出租,沒有印象是哪1個租屋網
  。我對於租屋網站的出租資訊為何,上面有無寫什麼租賃內容
  ,租金、聯絡人、房屋有附什麼設備,我都沒有印象。她一開
  始帶我們逛好幾間,後來才去員山路這1間看,我們有實際進
  到屋內看,被告開很多間房間給我們看,我有點忘了後來我們
  如何決定要承租哪1間房間,但有確定要承租的房間,現場有
  談好租金、押金,但之後又要加價,當天簽約就付給被告5萬
  多元。當時是跟我太太O○○要租房子,租屋廣告是我太太看到
  之後跟我講,我們一起去看屋。O○○沒有跟我說她是跟誰聯絡
  要看屋,聯絡這部分是我太太處理,對方用英文名字稱呼自己
  ,但我沒印象現場看屋時被告如何稱呼自己,總之沒稱呼自己
  D○○。當天簽完約之後,什麼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們承租日期
  還沒到,而且我們是第1次簽約租房子,也不知道要拿什麼東
  西。我有看過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16頁這些資料,
  是租屋當天簽約的時候看到的,我們簽的時候還有別的資料,
  也有看到這張,但第15頁左下方「朱嵐」及電話號碼是誰寫的
  ,我沒印象。我們後來沒有入住,因為得知她是被告,而且我
  們沒有拿到任何合約書,也沒有拿到任何關於房子的東西。我
  們簽約與預計入住時間不同,但後來沒有入住,因為我們隔天
  詢問家人,家人說我們沒有拿到合約書,我們確定是在租房子
  嗎?我們去警察局積穗派出所詢問一下,才知道出租房子的人
  是D○○。當時在簽約的時候,對方在出租人欄位都沒有寫名字
  ,我們平時都在工作,租房子之前不知道被告相關的新聞;會
  知道出租人是被告之後就不願意承租房子,是因為沒有拿到合
  約,也因為知道房東是D○○,因為查了消息,決定不住等語(
  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61至272頁)。
⒊查O○○於警詢時提出與其LINE對話之人暱稱為「Julia」,而被
  告對於其暱稱為「Julia」乙節亦不否認,堪認屬實。又觀諸O
  ○○所提出之契約部分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5至
  16頁),該契約上之租賃標的記載「員山路384號3C」,且租
  賃始期為105年5月9日,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核與證人O○○
  、午○○上開證述內容相同,另由O○○於105年5月6日發送訊息「
  我是約今天晚上看員山路的」等文句,可認證人O○○證述與被
  告簽署租賃契約時間為105年5月6日,應是屬實,另證人O○○、
  午○○證述其2人於當日簽約時即已交付5萬8,300元,此亦與提
  出之款項計算項目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16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確認。
⒋又證人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其2人在簽約後覺得過程已有蹊蹺,因此其2人在翌日前往派出
  所查詢有無「朱嵐」此人,當日係因員警認為手法類似被告先
  前租約爭議,因而要O○○、午○○自行以GOOGLE查詢「D○○」,經
  網路上顯示照片後,O○○、午○○始確認前1日與其2人簽約之人
  為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O○○在簽約翌日確認出
  租人為被告後,即在當日與被告聯繫欲解除契約,此業經證人
  O○○、午○○證述如上,且有O○○提出之105年5月7日LINE訊息列
  印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57頁),復於
  105年5月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
  對被告提告,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9
  511號卷第5頁)。是證人O○○、午○○於105年5月6日簽署租賃契
  約後,尚未入住前,即在翌(7)日確認與其2人簽約之人為D○
  ○,O○○旋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惟遭被告拒絕等事
  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未表明其真實身分及姓名而與O○○、午○○簽訂租賃契約,此
  舉是否屬詐術之實施:
⒈查被告對於其曾以LINE之暱稱「Julia」與O○○聯繫乙情並不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證人O○○所提租約部分影
  本左下方記載「朱嵐0000000000」之文字,而證人O○○曾自陳
  該等文字乃其在積穗派出所報案時,隨手寫下之資料(見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91頁),又證人O○○、午○○對於其2
  人在積穗派出所詢問員警其等是否遭詐騙時,均未知悉被告本
  名即為D○○等語,陳述互核相符,而負責聯繫之證人O○○亦證述
  :簽約時被告沒有特別提她是誰,因為我跟她聯絡的時候是朱
  嵐小姐,我就認為她是朱嵐。足見證人O○○、午○○於簽約翌日
  在尚未前往積穗派出所查證前,因僅取得契約部分影本,其上
  並未印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人別資料,則其2人該時僅知悉出
  租人為「朱嵐」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固辯稱其在與O○○商議契約時,曾自我介紹為D○○云云,然
  倘若如此,O○○、午○○因對於租約心存疑義而至積穗派出所查
  證時,即可直接以D○○之姓名請員警查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至證人O○○雖證述其在好房快租APP上看見之出租人
  資訊係記載「朱嵐」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客觀
  證據足供佐證,則證人O○○此部分證述尚無從認定為真實。核O
  ○○何以認為出租人為「朱嵐」,甚有可能係因其初次以電話聯
  繫時,對方自稱為「朱嵐」,惟嗣後帶看房屋之被告與該初次
  接聽電話之人是否即為同一人,尚難確認,是無從遽認被告有
  佯稱自己名為「朱嵐」之情。
⒉縱使被告於與O○○、午○○洽談租賃契約時,並未陳述其為D○○本
  人,此舉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蓋證人O○○、午○○均證
  述其2人該時並未聽聞被告先前廣為媒體報導之租賃手法,亦
  不知悉D○○此人等語,則證人O○○、午○○所述其2人倘知悉出租
  人為被告即不會與被告簽約等語,實係指其2人在簽約後知悉
  媒體相關報導後之想法,並非簽約當時決定是否承租之因素甚
  明。再者,證人O○○業已證述被告在簽約現場並未自我介紹,
  且其與午○○並未向出租人要求出示得以證明身分之文件,而於
  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
  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本有疑義;又當日在被告未自我介紹
  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況下,O○○、午○○即因承租標的、租
  金及設備符合其等需求,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顯見O○○、
  午○○在簽約當時,對於出租人究竟何姓名乙節並非在乎。從而
  ,本件簽約時出租人之姓名為何或有無表明其身分,並非O○○
  、午○○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因素,故無從推論O○○、午○○
  於簽約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被告雖向O○○、午○○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
  以供日後聯絡,O○○、午○○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交
  付款項:
⒈證人O○○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有請我先生午○○、我先生的爸
  爸、我爸爸3人當連帶保證人,除了午○○外,都是我手寫的,
  因為被告只是很含糊的跟我說「寫你們家人名字」,意思是雙
  方都有保障,當下我有看到那是連帶保證人欄位,我有手寫,
  是因為被告叫我寫我就寫了,我不知道連帶保證人是需要真的
  請本人簽名蓋章,我以為只是留名字可以聯絡等語(見105年
  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47至50頁、第6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當天我有看到契約書上面寫連帶保證人,我有跟被
  告說「這邊怎麼寫連帶保證人」,她說沒有關係,「我們當作
  緊急聯絡人用」,我才簽名。就我的認知,緊急聯絡人在我死
  在房子內或是我找不到人時會用到;印象中「連帶保證人」5
  個字是打字的,我沒有在租約哪個地方手寫「連帶保證人」這
  5個字;我知道連帶保證人與聯絡人意思是不同的,但因為我
  相信她,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將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改為緊急聯
  絡人;至於之後我想要重簽契約是關於錢的問題。我認為被告
  講話就要口說有憑,所以沒要求被告將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更
  改為緊急聯絡人,但當時沒有錄音,我也沒有證據佐證,我當
  時是完全信任被告,我不認為會有什麼問題,也沒有問「連帶
  保證人」字樣與「聯絡人」字樣不一樣怎麼辦,我現在忘記當
  時在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寫何人的名字。我現在忘記除承
  租人欄位外,是否曾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他地方簽過名字。10
  5年度偵字第19511號卷第52、53頁之2份存證信函我有印象,1
  份是寄給我公公林立誠,我是收到我先生午○○那份,信函內第
  2行以下有提到連帶保證人,我看到當下想說當時被告不是說
  是緊急聯絡人,為什麼我公公也收到存證信函,但我沒再向被
  告反應,因為我認為存證信函的內容都是在嚇人而已等語(見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138至163頁)。
⒉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當天契約承租人的欄位
  她叫我跟我太太O○○2個都要寫,她還叫我們寫緊急聯絡人,沒
  有印象被告叫我寫在契約上何欄位,因為被告沒有給我們租賃
  契約書,她說要我們寫1個緊急聯絡人,看我們如果有事情可
  以聯絡誰,最後我留我父親的名字,我太太好像是留他父親的
  名字,除了留名字以外,沒有印象有無留其他資訊。當時被告
  跟我們說留可以聯絡到我們的人,所以我們才會在租賃契約寫
  下各自父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61
  至272頁)。
⒊本件並未有完整之租賃契約扣案,亦無完整之影本附卷,然證
  人O○○證述當日簽署之租賃契約上確實有連帶保證人欄,且被
  告嗣後在105年5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文亦提及O○○、午○
  ○曾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是此部分應認O
  ○○、午○○於105年5月6日簽署契約時,確有在租賃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再互核證人O○○、午○○上開證述,
  得認其等證述該時被告稱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家人姓名
  之用意係為供將來可以聯絡等語,應堪屬實。又本件雖未扣得
  完整之租賃契約,亦無完整之影本附卷,無從認定O○○、午○○
  於簽約當日除在連帶保證人欄書寫雙方之父親姓名外,究有無
  書寫其他何種資料,然無論如何,O○○、午○○在簽約時,雙方
  父母均未到場,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⒋再者,被告係以出租房屋為業,對於連帶保證人係日後應負契
  約責任之人,而多親自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當知之甚明,而於
  簽約時被告並未與O○○、午○○之父親或其他家人有所聯繫,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O○○、午○○亦未陳述其2人簽署契約時
  有與其等父親取得聯繫,其等父親並於該時授權其2人簽署姓
  名在連帶保證人欄。準此,以O○○、午○○之父親均未到場親自
  簽署,且被告亦未與O○○、午○○父親有所聯繫,況被告該時是
  向O○○、午○○稱於契約上留存家人姓名以供日後聯繫使用,是
  被告並無可能誤認或懷疑該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人為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
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查O○○、午○○於簽署契約時,已具有相
  當之智識,且O○○、午○○應是知悉簽署家人姓名之欄位係載明
  「連帶保證人」,此經證人O○○證述如上,足認被告對於「連
  帶保證人」之字樣並無刻意隱匿、變造而使O○○、午○○對該字
  樣之記載有陷於錯誤情形,O○○、午○○在簽約當時既已知悉該
  欄位客觀上字樣記載為「連帶保證人」,則在該欄位留存家人
  姓名,是否確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抑或僅是單
  純留存家人姓名作為聯絡使用,此仍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契約
  上之記載及締約習慣等情探究O○○、午○○之真意,非被告單方
  面稱O○○、午○○係基於簽署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簽署家人姓名,
  該書寫他人姓名行為即生連帶保證之效力,至屬灼然。從而,
  被告雖向O○○、午○○稱留存家人姓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係供日
  後聯繫使用,而使O○○、午○○在該欄位簽署家人姓名,然此行
  為並未因此取得該契約之請求權。
⒍又被告簽約時並未刻意隱匿、變造「連帶保證人」字樣,而於
  社會常情,一般人固然對於「連帶保證」法律上之正確意義不
  甚明瞭,然對於「保證」乙詞必不陌生,O○○、午○○於簽署契
  約時已然看見契約欄位字樣載有「保證」,卻仍於該欄位留存
  家人姓名,乃係對於在契約上留存他人姓名可能具有法律上意
  義乙情有所輕忽,即使被告該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錯誤之
  解釋,此等錯誤之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
  則被告所為是否屬詐術之實施,亦屬可議。
⒎再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
  謂已成立;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
  約之重要要素。而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於向出租人承租房屋
  供己居住使用時,除確認欲承租標的是否符合需求、房屋租金
  如何計算外,至多會與出租人確認該屋之設備提供、水電瓦斯
  之日常支出費用計算,及租期屆滿、退租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內
  容,則承租人對於簽署租賃契約時,對於是否提供承租人之連
  帶保證人或留存聯絡人資料,實屬締約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合意後,另外所為之輔助行為,則承租人是否會因提供
  連帶保證人抑或留存聯絡人資料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實有可疑
  。是以,被告固然向O○○、午○○稱在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書寫家人姓名係供日後聯繫使用,並使O○○、午○○書寫聯絡
  人資料於連帶保證人欄,然以一般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
  定義或許不甚明瞭,但「保證」乙詞乃日常所用,而可大致知
  悉「保證」之內涵為何,則被告所稱之「聯絡人」與契約客觀
  文字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既不相同,意義亦屬有別,O○
  ○、午○○於此情形仍未請求被告將「連帶保證人」字樣修改成
  符合口頭解釋之「聯絡人」字樣,益徵該欄位為「連帶保證人
  」抑或「聯絡人」均非O○○、午○○決定是否簽署租賃契約之重
  要要素。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倘被告該時如實解釋連帶保
  證人之法律上責任,會因而影響O○○、午○○之簽約意願。
⒏又O○○、午○○於簽約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乃該日雙方簽署契約後
  ,O○○、午○○依約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
  使O○○、午○○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如前,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
  使O○○、午○○決定簽訂租約,O○○、午○○亦係依租賃契約為交付
  ,則被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其本名,在
  好房網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致使U○○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
  月24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相約看屋,嗣於看屋時U○○雖察覺屋況
  與網路廣告不相符合,惟被告仍稱好房網所標示之家具及服務
  ,都包含在租金1萬5,000元內,其中家具指的是租屋處提供之
  家具,服務指的是每個月垃圾清理費,U○○因而再次陷於錯誤
  ,而與隱匿本名以「Z○」名義之被告簽立租屋契約,俟U○○於
  簽約後,被告始將契約書之背面提示與U○○,表示電視租金每
  月500元、吹風機租金500元、冰箱1年租金5,000元,而垃圾清
  潔費每月1,000元,並當場在契約書背後加載此等約定,雖經U
  ○○當場質問被告,但被告竟向U○○陳稱廣告所稱之「包含」,
  不是免費包含之義,並向U○○表示已經簽約了,如果不履約,
  要再付4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因而向U○○詐得包括租金、押金等
  共6萬7,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U○○之證述、
  租賃契約影本2紙、被告與U○○間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U○○在半夜12點半打電話
  給我說要看房子,我不知道是不是Z○給她我的電話,我還問她
  怎麼會知道我的電話。U○○說她要看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房
  子,但是我忘記要看的是2樓或3樓的房子,U○○看完房子之後
  當場與我簽約,U○○並沒有跟我說現場房子與廣告的房子不相
  符合,因為U○○自己也不太記得她在網路上到底看到哪間房子
  的廣告。此部分我也是以Z○的名義簽約,是因為Z○授權給我,
  我並沒有特別向U○○說明家具及服務的意思,出租房子本來就
  是以現場為準,而且U○○的房間沒有擺沙發,所以在背面我還
  特別註明「不必沙發」。租約背面手寫的文字及金額,都是在
  U○○簽名之前就寫了,租約第1頁左邊空白處的手寫文字、第2
  頁左邊空白處的簽名,都是U○○、孫譓檸自己寫的,至於是先
  簽名她才加註文字,還是先加註文字才簽名,我已經忘記了,
  但我確定在契約第4頁加註的這些文字及金額在先,且金額並
  非U○○所解釋這樣,電視500元、吹風機500元,是指契約一開
  始給付1次500元,不是每月500元,U○○在第3頁簽名在後,當
  時本來就是要有連帶保證人,在現場有跟孫譓檸說過,我怕U○
  ○錢付不出來,之後U○○一開始就付不出錢,不是我詐欺她,連
  帶保證人也不負責等語。
㈢基礎事實
⒈證人U○○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我與孫
  譓檸去看房子,當時被告有口頭承諾說好房網標示的家具及服
  務都包含在租金裡,而好房網標示的租金是1萬5,000元。家具
  指的是租屋處提供的家具,服務指的是每個月的垃圾清理服務
  ,但在簽完約之後,被告就把契約書拿走翻到背面,跟我說要
  加算家具的錢,電視要每個月付500元、吹風機總共500元、冰
  箱1年要付5,000元,家具部分總共收6,000元。當時我質問被
  告,網路上廣告有包含家具,但是被告說有包含但不是免費包
  含,我就付了錢,當下我覺得怪怪的,覺得不合理,但因已經
  簽約,而且我沒地方住,所以我仍然付錢給她。後來搬進去之
  後,我問被告垃圾要丟哪裡,被告又說每個月要付1,000元的
  垃圾清潔費,這時候我覺得我被騙了。再之後,我發現簽約的
  人是被告,我就想要解約,被告不讓我解約。實際簽名的人是
  被告,但她簽別人的名字,所以檢察官提示的契約書影本上才
  沒有被告的簽名。簽約當時,我向被告要求契約書,她表示她
  少帶1份合約書,等明天再補,後來我再跟被告要,但拖了很
  久,被告一直都沒有給,只給我契約書的影本,若我事先知道
  簽約的人是被告,我不會跟她簽約。我在簽約當時知道D○○這
  個人,就是D○○是惡房東,所以我不可能跟被告簽約。我是住
  了2個月之後,有1天我在網路上搜尋,我才發現房東是D○○,
  我就跟被告聯絡要求解約退款,她就避不見面,我才去警局報
  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39至41頁、第60至61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在庭被告租過房子,租
  員山路的房子,不太記得詳細地址。我從租屋網找到租屋訊息
  ,跟租屋網上留的電話號碼聯絡,當時聯絡對象是寫「蔡小姐
  」,我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我有跟被告聯絡要看房子,不
  是當天去看,有過幾天的晚上,是跟被告聯絡之後隔幾天才去
  看屋,我有實際進到房間去看,一開始不是看網路上看到的那
  間,是看別間,後來才看到員山路的,到員山路的時候有進去
  看,屋內設備有1張床、廁所跟1個釘在牆壁上的櫃子,還有1
  個桌子,我當下決定要跟被告承租。卷附之租約是我當初跟被
  告簽的租賃契約,出租人跟承租人欄位中間有1個①有我的名字
  ,這是我簽,出租人欄位的名字是Z○,她那時候簽得很快,我
  沒有看清楚出租人欄位的名字,我沒有要求查看出租人的身分
  證比對這是否是被告的姓名,因為合約是隔幾天之後才拿給我
  ,不是當下拿到,之後看到出租人是Z○的名字,當時是我先簽
  ,簽完才換被告簽,在我拿到租賃契約書以後才注意到出租人
  的身分證號碼是1字開頭的男生。我去簽約的時候,被告沒有
  向我介紹她自己,我問她是不是蔡小姐,被告她說對,因為在
  租屋網上面的聯繫人是蔡小姐,簽約當天我沒有再詢問她姓名
  。簽約之前我有聽人家說過D○○,但沒有實際在新聞上看過相
  關報導,我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所以我當天去簽約時,不
  知道跟我簽約的人就是被告,跟我簽約的人是否是被告,會影
  響到我簽約的意願,如果我知道是被告,我就不會跟她簽約了
  ,我會擔心,可是我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跟被告再次確認身分。
  卷附租約的承租標的、租金、租期、押金等資料都正確,被告
  講完這些房租之外,還有要求我付其他費用,如電卡跟冰箱的
  錢,冰箱要額外再付。我對提示的偵字第25238號卷第21頁這
  張紙有印象,右下角我的名字是我親簽的,是簽約時當天簽的
  ,這些欄位寫的就是裡面設備的費用,上面寫「租20,000、押
  20,000×2、電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2×2、電視500、吹
  風機500」,總計6萬3,300元,我有印象,這張紙上右邊跟下
  方的簽名是我簽的,但這是在簽約完之後才講的,簽約之前被
  告沒有提到要額外收費,當時我有點疑惑。我警詢所述「被告
  當時口頭承諾會提供她於好房網上標示之家具及服務」確有此
  事,因為好房網上都有標示,網站上看到的廣告說房子會提供
  那些家具跟倒垃圾的服務,沒有提到提供這些東西要另外收費
  ,好房網上標示的服務是倒垃圾,家具有含床、冰箱、電視、
  衣櫃。網站上提到的房租是2萬元,就只有寫房租2萬元而已,
  可是下面的介紹有說含家具跟清潔費。我跟被告約到現場去看
  房子的時候,在簽約之前,我有問被告是否提供好房網廣告上
  所寫的家具跟服務,被告說有,我沒有問她這部分是否要另外
  收錢,簽約前她也沒有說這部分要另外收錢,但是簽約之後,
  被告才跟我說提供的這些設備、服務需要收錢,她說是「使用
  費」,我不記得有無問被告說廣告上說有包含這些,應該不用
  另外收費。被告解釋完這些金額之後,我有同意,因為急著要
  租屋,沒有地方可以租房子,而且我也需要冰箱,所以想說已
  經簽約了,就先付款。我跟被告約定的租屋條件,有電卡、簽
  1年、押金2個月、租金2萬元。簽完約之後,我有入住,住1個
  多月快2個月,後來就不住了,因為有聽對面的鄰居說她是D○○
  ,我把要點交的鑰匙或是電卡都全部放在房間裡面,就搬離了
  。我當時繳6萬3,300元給被告,裡面有包括押金,我沒有要求
  也沒有向被告要回押金,我只是想解約。我說不租的時候,被
  告有跟我說過要賠償的事情,我忘記被告當時跟我說要賠償多
  少。被告拒絕解約,租約爭議沒有解決,後來我有告她,我們
  就直接在法庭上見面,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73至292頁)。
⒉證人孫譓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跟U○○一起在租屋網上看
  到租屋資訊,被告不是用她的名字,寫的名字是誰,我有點忘
  記,但不是被告的名字,如果當時是她的名字我們就不可能去
  ;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租金差不多1萬8至2萬元之間,家具都
  有含在租金內,她上面是這樣子寫,有附家具、倒垃圾,可以
  養寵物,我們是看到廣告後才打電話跟廣告上的聯絡人聯絡。
  我打過去的時候,接電話的人是女生,是被告接的,我有點忘
  記對方是如何介紹自己。看屋現場房間與網路不太一樣,被告
  問我們預算後,帶我們到員山路那間,因為員山路那間離我自
  己家很近,所以我們就想說租那邊的房子。我們到現場看屋時
  ,沒有跟被告確認額外這些設備是否需要再加錢,被告就說跟
  網路上看的一樣,我們就簽約,正面簽完之後翻過來背面,被
  告開始說什麼東西1個月要多少錢,吹風機1個月要500元之類
  的,我忘記細項了,我們問被告「不是都有包嗎?」,被告說
  「都有在裡面,可是要另外付費」,她說是使用費,有一點玩
  文字遊戲這樣,因為前面已經簽完正本合約了,我們也不知道
  要說什麼,後來被告說多少錢多少錢的時候,我們就說我們都
  不要,不要的意思是被告說額外要加費用的東西我們都不要。
  平常網站她是用勾勾的,如果沒有提供就不會打勾,可是廣告
  上的設備欄位都是有打勾的,有才能打勾,所以我們才會在看
  了之後認為這個是含在租金內。印象當天簽完約後,我們至少
  有先付定金2押1租給被告,我記得1次先給她2個月押金,後來
  給她1個月租金,我忘記是1次給還是後來才給的,簽約當天我
  給被告應該有4萬元,2個月的押金。後來我們才發現她那間房
  子在網路上的租金其實才1萬1、1萬2,被告知道我們的預算到
  哪裡,然後就直接跟我們說那間價格就是我們的預算。我當時
  去現場看,我們決定租的是員山路那間,當時帶看房屋過程中
  雙方就員山路的房子租金協議是2萬元。我陪U○○住在這邊之前
  ,偶爾聽過被告的名字或是看過她相關新聞,我之前都在國外
  ,不在臺北,所以沒有這麼熟這件事情,但是我有大概聽過,
  聽到的內容就是惡房東、坑殺學生,但是我沒有點進去細看,
  我只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情,對名字跟她做的事情有印象。出
  租人是否是被告,會影響到我們租屋的意願,大概租1個月之
  後,我跟我媽媽講我們遇到很多奇怪的事情,例如說電費很貴
  ,很奇怪,比如說我們28日繳房租,通常就是在28日當天才會
  給房租,但26日我們電卡沒有錢了,被告就會說租金要先給,
  不然不給我們電卡,我們只好在26日給她房租跟電卡錢,不然
  就停電什麼東西都不能用,我媽媽問說我們該不會是遇到D○○
  吧,我媽說如果房東是D○○千萬不要租,我媽跟我講之後,我
  開始起疑心,上網找被告的新聞照片,才發現原來帶我們看房
  子的人就是被告。我忘記她當時是如何介紹自己是誰,但是我
  記得她沒有說她是D○○。法庭上提示的租賃契約是我們看完房
  子後簽的租賃契約無訛。被告說我們租金不付,是因為那個月
  我們已經發現她是D○○,我們覺得不能繼續住在這個房子,要
  不然我們前面租金都有正常繳付。還有1次,我們要用轉帳的
  方式給被告,她不給我們轉帳,一定要我們現場給她錢付租金
  ,有時候被告說我們沒有付租金,我們沒有證據是因為我們是
  付現金的,被告說我們租金付不出來是在第3個月的時候,因
  為前2個月我們都有付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
  313至324頁)。
㈣被告有無佯稱好房網所標示之家具及服務都包含在租金內
⒈是互核證人U○○、孫譓檸上開證述,輔以卷附之租賃契約影本(
  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18至21頁),堪認U○○、孫譓檸
  於105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2B房間,且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期為1年,
  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24日至106年5月23日,且押金為4萬元等
  情。而本件厥有爭議者,乃被告於與U○○、孫譓檸簽訂租賃契
  約時,有否承諾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包含之設備為何?被告與U
  ○○、孫譓檸間對於房間內設備部分有無再為其他約定?查被告
  與U○○、孫譓檸簽訂之租賃契約除有電腦繕打之第1至3頁外,
  尚有第4頁手寫部分,其中記載「租20,000、押20,000×2、電
  卡1,000、電押500、磁扣200×2×2(不必沙發)、電視500、吹
  風機500」,並於上揭項目下方計算總額共計為「63,300」,
  再接續於下方記載「-3,000(收訖)」,則以「63,300」扣除
  「3,000」後,差額記載為「60300」,接續又記載「-30,300
  (5/24)」,再將「60,300」扣除「-30,300」之差額記載為
  「30,000(5/7)」,並於旁註記1組銀行帳號,U○○且在下方
  簽名,此有該手寫款項文件1紙附於契約後方(見105年度偵字
  第25238號卷第21頁)。則由上開客觀之附加款項記載內容,
  可見另外加計者為電卡、電卡押金、磁扣之費用,另外尚有電
  視、吹風機費用各記載為500元,應認被告出租上開房屋另外
  加計之費用中,電卡押金500元、磁扣800元、電視500元、吹
  風機500元均屬1次性費用,方屬合理,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附加
  費用證人U○○、孫譓檸誤會為每月必須支付,但其實是第1次給
  付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觀諸上開費用計算記載有「(
  不必沙發)」,及被告在簽約後曾發送垃圾照片予U○○,且稱
  「你垃圾沒有丟,小蟲在(外)面飛來飛去,錄影給你看,這
  就是為什麼收垃圾要1,000塊的原因,因為你不丟就一定會有
  小蟲飛,那也沒辦法,房客哇哇叫,我自己付錢請阿姨清,當
  時我就告知您無法自行處理的,但是我不怪你,我知道你忙,
  你想省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第46頁),由上
  可知簽約當時被告曾就沙發有無需要乙情為討論,最後結論乃
  U○○、孫譓檸不需要沙發,而無須就此再另行付費,且有就垃
  圾清運部分為約定,簽約時U○○、孫譓檸為節省垃圾清運之支
  出,故向被告稱不另行付垃圾清潔費,由U○○自行清運等事實
  ,堪以認定,是證人孫譓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被告所說需
  要再加價之項目,其與U○○均稱不要等語,亦非虛妄。再核以
  證人U○○、孫譓檸對第4頁加價項目係在其等簽約後被告再行加
  註乙節,證述均屬相符,堪認U○○、孫譓檸於簽署租賃契約後
  ,被告始行開始說明其他費用項目,並將U○○、孫譓檸欲付款
  項目書寫於紙本上,而U○○、孫譓檸拒絕部分即不加以記載。
⒉又證人孫譓檸固證述其在租屋網路上看到之內容,是對於有提
  供之設備部分有打勾,此均代表包含在租金內之無須付費項目
  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佐實,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網路租屋廣告中之房屋確實為其2人欲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間,又縱屬相同,仍無從證明該網路上記載可提
  供之設備為何,而無從證明被告於廣告中已明確承諾包含於租
  金中之設備種類。再者,租屋廣告與現場看房應屬兩事,承租
  房屋多以現場所看為準,則締約雙方在締約時,能否以廣告內
  容自動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即有可議。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簽約前被告口頭承諾會提供她於好房網上標示之家具及
  服務等語,而證人孫譓檸則證述廣告上的設備欄位都是有打勾
  的,有才能打勾,所以我們才會在看了之後認為這個是含在租
  金內等語,其2人就被告有無當場具體承諾將會提供好房網上
  之家具及服務乙節,證述亦有不一。從而,本件無從僅以證人
  U○○上開證述,認定簽約前被告曾承諾將無償提供家具及服務
  ,亦無從以證人孫譓檸之證述,即認好房網廣告上之內容屬雙
  方約定之一部。復觀諸被告加註記載款項下方均有U○○之簽名
  ,堪認被告於記載此等項目及款項時,係經U○○確認後始簽名
  ,且U○○、孫譓檸亦曾對於需求項目逐一與被告討論,已如上
  述。是證人U○○、孫譓檸對於被告是否提供之設備均業經討論
  ,並就需求項目經U○○簽名確認,客觀上應認U○○、孫譓檸該時
  已表示同意,則被告加註此等收費項目,尚無從認屬詐術之實
  施。
㈤U○○、孫譓檸有無因被告隱匿本名且以Z○姓名簽署契約,因而陷
  於錯誤簽訂租約、交付款項:
⒈查被告與U○○、孫譓檸簽署契約係以Z○之名簽署,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可確認。而證人U
  ○○雖證述其在簽約前即知悉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惡房東D○○等
  語,然亦證述簽約當天其沒有詢問被告姓名或確認被告身分等
  語;另證人孫譓檸證述其忘記被告當天如何介紹自己等語。是
  由證人U○○、孫譓檸上開證述,堪認簽約當日被告並未介紹自
  己之身分及姓名,而衡諸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
  賃條件時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本屬有疑,且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在商議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刻意之佯
  裝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等舉動。至證人U○○雖證述其
  所見網站上電話聯絡對象是寫「蔡小姐」,且其簽約時有問被
  告是不是「蔡小姐」,被告說「對」等語,惟並無確切證據足
  認撰寫及刊登租屋網站廣告之人即係被告,且另名證人孫譓檸
  並未證述被告於簽約時有為上開自我介紹,自難遽認被告有佯
  稱自己為「蔡小姐」之情。從而,尚難憑U○○、孫譓檸在現場
  未認出與其2人商議契約之人為D○○乙節,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致其2人陷於錯誤。
⒉再者,被告固在契約簽署「Z○」之名,惟此係經Z○授權而為之
  ,已如前述。是U○○、孫譓檸於簽約之際既未辨識出租人即為D
  ○○,且其2人在現場並未積極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乃係因
  同意租賃條件而與被告簽訂租約,足認簽署於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姓名為何,並非其2人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因素。從而
  ,U○○、孫譓檸於簽約時並未對被告之姓名及身分為查證,顯
  見被告之姓名及身分並非U○○、孫譓檸考量是否簽約之必要要
  件,而無從推論U○○、孫譓檸於簽約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情事。
、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伍、一
    」至「伍、」各該被訴之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無
    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㈠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雖屬尚可,然被告明知被
    害人等多為經濟弱勢,抑或是尚未成年、甫成年之青年學子
    ,卻利用承租人急於承租房屋,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及國人
    簽署契約常有未逐條閱覽、釋意之習慣,以其話術使承租人
    輕易相信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之姓名僅是供日後聯絡使用
    ,再無端發動司法偵查權,輕易對承租人及其等於連帶保證
    人欄位填載姓名之人提起告訴,其目的僅為獲取經濟上利益
    ,卻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上揭被害人無端受刑事偵
    查,並破壞租賃雙方之信賴關係;又被告以其係為釐清遭填
    寫姓名之人究竟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於每件提告程序
    中動輒對承租人及承租人填載之聯絡人一併提起告訴,且提
    告內容多不附證據,且所言多有矛盾,則被告不僅未盡其身
    為房東應盡之契約義務,反使與其締約之人、遭書寫姓名於
    契約之人無端涉訟,陷於身心壓力,影響生活至鉅,更而因
    此排擠司法機關對於他案之偵查,致國家司法權無法正確行
    使,就本件而言,遭被告提告者即多達55人(原判決誤載為
    56人,爰予更正),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
    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含事實欄宣告沒收扣案之租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㈡就本件被告被訴對事
    實欄一至之被害人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及關於一部提告罪名(詳見前述「肆、」所載)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就本件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上開量刑(含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租賃契約是否須另行提供連帶保證人,同負違反契約時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屬租賃契約締約之重要事項。原判決認其僅
    係雙方就租賃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後之輔助行為,而為法
    律上裁判已有失當。又被告簽約時以言語佯稱「連帶保證人
    」僅係「緊急聯絡人」通知之用,掩飾契約書面文字之事實
    ,自屬詐術之行為。被告以前述詐術手法,誘使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甲㈠⑴承租人庚○○、甲㈡⑴⑵⑶承租人X○○、甲㈢⑴承租人劉
    宥珊、甲㈣⑴⑵承租人Y○○及壬○○、甲㈤⑴⑵承租人R○、甲㈥⑴⑵承租
    人G○○及雷登雅、甲㈦⑴承租人陳洧翔及h○○、甲㈧⑴⑵承租人c○○
    及林芄、甲㈨⑴承租人林羽軒、乙㈩⑴⑵承租人T○○及黃○○、乙⑴
    ⑵承租人H○○及乙○○、乙⑴承租人鄭振溢及p○○、乙⑴⑵承租人
    P○○及I○○、乙⑴承租人宙○○及u○○、丙⑴⑵承租人n○○、丙⑴⑵
    承租人E○○、丙⑴⑵承租人m○○、丁⑴⑵承租人亥○○及t○○、丁
    ⑴承租人N○○、丁⑴⑵承租人戌○○及C○○、戊⑴⑵承租人紀筱淳
    、己⑴⑵承租人丙○○、己⑴承租人W○○、104年度偵字第31015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承租人S○○、㈢承租人地○○、1
    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承租人陳雅玟及午○○等人主觀上皆以「聯絡人」效力
    簽署該份租賃契約,若簽署人未獲授權,則被告即可提出相
    關刑事告訴,使得被告本身立於有利地位,可從形式上提出
    連帶保證人同負保證責任之請求,而以該詐術取得財物或利
    益。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甲㈥⑴⑵之標的2B房間為一屋
    多租而始終未交付之行為,應係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刑事詐
    欺犯意,且解約後,未將解約金額返還承租人G○○,而詐取
    承租人2,090元延遲給付債務之利益。又原判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丙⑴⑵以詐術謊稱6B房間出租他人而詐得租金12,00
    0元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洽。
 ㈢就締約重要事項未告知部分:
 ⒈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丙⑴⑵部分,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屬違章建築部分,觀諸新北市違章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
    圖可知,相關程序皆會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
    到場會勘,難認被告不知情,此屬締約之重要資訊,應事前
    告知承租人,此部分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證據調查尚有未
    足,所為認定難認適切。 
 ⒉有關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
    分,被告事前明知出租之屋況未達廣告所稱之情,也未達提
    供給承租人A○○觀看之房屋屋況水準,仍交付有巨大差異之
    另間房間於承租人,難認被告無詐欺故意。
 ⒊有關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被告主觀上的確知悉其爭議、涉訟身
    分,故而刻意隱匿身分,承租人林芷琪、U○○若知悉被告真
    實姓名即表示不會簽約,被告就此故意隱匿而未告知,自有
    刑事詐欺之惡意。原審此部分判斷,自有未洽。
 ㈣另有關被告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內容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所載,依證人王國華、甲○○之證述,可知被
    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寄發存證信函要脅承租人賠償
    ,亦足以構成恐嚇取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尚嫌未洽,違章建築部分應
    調查而未調查,應再行傳喚范少瑄、楊孟詢,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連帶保證人已和承租人等說明,
    且契約第1、3頁清楚載明「連帶保證人」文字,硬栽贓被告
    講說是聯絡人,事後租客違約,連帶保證人就說受到欺騙以
    逃避賠償責任,被告因而提告,並非濫訟。又其辯護人爭執
    部分警詢供述、偵查中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
    述及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勘驗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甲㈢、甲㈤、甲㈦、甲㈨、乙、乙、丙、丙、丁、戊
    及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偵訊錄影光碟,
    認其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相符,且證人之供述有群聚討論過,
    偵辦檢察官亦有透漏被告之犯罪手法。以上皆涉及被告犯罪
    成立與否之判斷等語。  
四、本院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縱使被告係稱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留存聯絡人資料,致承租
    人因此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他人姓名,然觀諸契約書上之文
    字記載即為「連帶保證人」,並無隱匿之情,承租人對此應
    有認識,則承租人既知係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他人姓
    名,即使被告彼時針對「連帶保證人」為「聯絡人」之錯誤
    解釋,仍與詐欺罪之「虛捏事實」行為有別,尚難遽以該罪
    相繩,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甲㈥⑴⑵之標的房間一屋多
    租而始終未交付之行為,雖有可議,然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於簽訂租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明知無法交付房屋而仍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本案被告
    支配使用多間房間,房型設備亦相類似,況實務上亦有簽約
    A房間嗣後權宜交付B房間之情,則被告交付相類似之房型予
    承租人,尚難認係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刑事詐欺犯意,又被
    告與承租人解約後未返還相關款項,亦為民法給付遲延之問
    題,尚無從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則原審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其認定無何違誤之處。
 ⒊就違章建築之部分,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范少瑄、楊孟詢2人,
    以確認其等有無告知被告違章建築拆除之事,然證人范少瑄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建物之所有權雖然是我,但租約事宜
    都是我姐姐楊孟詢在處理,我不是很瞭解租約處理狀況等語
    ,而證人楊孟詢非所有權人,故形式上並非拆除大隊寄發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對象,再按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
    是收房租,他們要轉租給何人我沒有管等語。依其2人上開
    證述,已知所有權人范少瑄對該物件並無實質了解,而楊孟
    詢亦稱其僅負責收房租,故檢察官聲請傳喚其2人,且案發
    距今已時間久遠,則能否自其2人確認有明確告知被告違章
    建築拆除之事,已有疑義。又所有權人范少瑄縱於103年11
    月5日左右收受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有告知
    被告,然被告早於103年10月24日即與E○○簽訂租賃契約,並
    確有提供房屋供E○○居住,且我國出租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
    情形比比皆是,尚難以此即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范
    少瑄縱於104年3月17日左右再收受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並有再告知被告,惟E○○既在其前之104年3月10日已給付
    房租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於收受房租之際有何詐欺取財之行
    為。是檢察官聲請傳喚上述2人,此部分並無證據調查之實
    益及必要。 
 ⒋被告與A○○簽訂租約時,雙方對於房內設備部分新舊物品提供
    等節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均有可疑,無從認定被告該
    時有承諾將提供何種等級之設備、家具供A○○使用。是被告
    嗣後提供之房間內設備雖不符A○○預期,惟此乃有無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可認此行為已構成詐欺罪。
 ⒌由卷內事證可知,林芷琪、U○○於簽約時已與被告就租賃標的
    、租金及租賃期間等必要條件達成合意。又如前所述,於一
    般租賃房屋之常情,出租人是否在與承租人商討租賃條件時
    有積極自我介紹之義務,尚屬有疑;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與該2人洽談租賃條件時,有刻意遮蔽其容貌,或以佯裝
    行為避免他人認出其為D○○本人之舉動。再者,林芷琪、U○○
    於簽約時均未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顯見當
    時出租人之姓名或身分並非該2人決定簽署契約與否之重要
    因素。從而,檢察官指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行為,尚乏其
    據。
 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存證信函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云
    云,然該存證信函收件人欄位係寄予王國華,而未及於甲○○
    如前,甲○○至多因王國華轉知而間接得知此事,此與恐嚇取
    財罪須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仍屬有別,是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
    構成恐嚇取財,亦屬無據。
 ⒎從而,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就「連帶保證人」為錯誤解
    釋、一屋多租而未交付租賃標的、未告知承租人其出租之房
    屋屬違建建築或其真實姓名、提供屋況不良之房間、寄發存
    證信函要脅賠償等節,均難謂為實施詐術或恐嚇取財。依卷
    內事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㈡關於被告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仍否認有何誣告犯意
    而主張應諭知無罪: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其已清楚告知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
    之旨,故而提告,並非濫訟云云。然關於本案被告犯「連帶
    保證人」之誣告部分,連帶保證人既與債務人擔負同一債務
    ,此等意思表示皆極為慎重,被告當是知悉,則連帶保證人
    既未在現場親自簽署,被告亦未曾與連帶保證人確認真意,
    且在現場並無任何情狀足使被告推認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
    證人有保證真意,又被告多是以事後可以聯絡為由促使承租
    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已明知承租人所簽署者
    並非連帶保證人,而無懷疑或誤認是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竟
    仍為相關申告,是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此業
    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虛構事實而大量濫訴,受害人數眾多
    ,部分犯行更進而變造文件強化其申告之內容,欲置被申告
    之人受牢獄之災,可見其有誣告之犯意及惡性甚明,並嚴重
    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嚴予非難。從而,原審所認並無違誤,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屬可採。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另辯護人聲請勘驗光碟乙節,對照辯護
    人所提預勘內容與筆錄記載之對照表,筆錄記載內容固較口
    語化敘述為簡略,然此僅為枝微末節之差異,並無實質意義
    之不同,縱該等預勘內容為真,亦無影響於本案犯罪成立與
    否之判斷,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就此部分勘驗
    之實益及必要。又被告與眾多承租人皆有租賃糾紛,縱各承
    租人因此相互認識聯繫,且敘及自身租屋經驗,亦不足怪,
    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得認各證人有因群聚討論而勾串及虛偽陳
    述之情事,亦難認偵辦檢察官有刻意以透漏被告犯罪手法而
    影響證人供述之情形,辯護人猶執前詞答辯,洵屬無據。
 ⒊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對立性證人不得相互補強,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被告不具事實上管理支配力而非合法告訴權人,且
    未具體指摘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偽證罪之認定,法院判
    斷被告是否為虛構時,應忠於行為人原始之陳述等節,業經
    本院駁斥及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正綱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宗雄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對於本判決維持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含沒收,原判決誤載為追徵,爰予更正) 起訴書事實 事實欄一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㈠⑵⑶ 事實欄二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㈢⑵⑷ 事實欄三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㈣⑶ 事實欄四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㈦⑵⑶ 事實欄五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㈧⑶⑷ 事實欄六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㈨⑵ 事實欄七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⑵ 事實欄八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⑵ 事實欄九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⑵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⑸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租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承租人W○○)沒收。 己⑵⑶ 事實欄 D○○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一、㈠⑷ 
附表二(無罪部分)
起訴書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㈠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㈡⑴⑵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㈢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㈣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㈤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㈥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㈦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㈧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㈨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㈩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己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4年度偵字第310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被訴105年度偵字第14816、19511、2523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附表三:
㈠檔名「00000000錄音檔1.wav」:錄音長度32分07秒。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4年3月8日下午3時28分) 被告:那你現在是要錄音還是要怎樣。 C○○:對啊。 被告:好啦!我跟你講,你要怎麼你要怎麼弄是你們自己的行為,跟我沒有關係,如果你們要像小偷一樣,偷偷摸摸沒有講清楚。 C○○:我們就住到今天啊。 被告:我不會跟你們算到今天,你錄音就錄音我也不怕,你明明就沒有解除租約,你們這樣偷偷摸摸搬走,是你們違約在先。 C○○:我們還有2個月押金在你那邊不是嗎? 被告:誰稀罕你的押金啊!做人要有尊嚴,不是拿人家這種小錢的,該付租金就付租金,不是說租金不付,何況房子呢我沒跟你點交,我們當中房子要是壞掉,我就找你,不是嗎?不是應該要大家清清楚楚的嗎?有甚麼問題講,你們也同意住了,你們不是沒有住,如果。 C○○:我們沒有同意住啊,我們只是,你說先讓我們放東西,然後我們。 被告:我跟你說喔。 C○○:我們就在等妳,就這樣啊。 被告:所以我說,你們現在,那我也可以,你要這樣講,我也可以說你們利用我,然後好了你們故意這樣子,然後也沒有知會我喔,我根本不知道喔,你們要搬坦白講你就搬,可是我跟你講我沒有終止租約,是你們片面喔,不要以為你媽媽發一點LINE還是講別人是詐欺犯就贏了,不是嗎?那你這樣,而且我跟你講喔,我房子你們這樣不相干的人。 C○○:而且你並沒有通知我們就斷我們的電啊! 被告:那我也可以說是你們弄壞的啊,你憑甚麼說是我? C○○:喔。 被告:不是嗎?本來就這樣子啊,本來就這樣子啊,你們現在都要栽贓嘛,那我跟你講,你可以衛生棉塞馬桶,然後再說我,因為馬桶不通了,這種人我見多了啦,不是嗎?你要栽贓你。 C○○:我們不會做這種事啊。 被告:你不會那是你說的我不信嘛,就像我說你也不見得信,房間現在是你們在住喔,房間裡面沒有監視器,你憑甚麼說你們沒有,你可以丟衛生棉我跟你講,現在。 C○○:我們不會丟衛生棉。 被告:你們有沒有丟不知道。 C○○:我們不會做這種事。 被告:這種事情很多,我照片一大堆,當然我不用說我有勝訴判決。對啊,那你們要當租霸我要說甚麼,你們也住了,如果覺得有困難房租什麼的。 C○○:我們東西放著。 被告:你不要跟我說東西放著,你們有住,我們今天是,所以我說現在呢,你們可以回到B。 C○○:所以我們現在想要解除租約啊。 被告:你怎麼解除? C○○:不能解除嗎? 被告:不能。 C○○:為什麼不能? 被告:那隨便啦,那如果你們要,那我跟你講,你們如果沒有。 C○○:我們為什麼不能解除租約? 被告:那你就片面解除,那「(2分23秒起)你看清楚租約怎麼寫的,要罰4個月,你看清楚。而且你沒有得到我同意喔,我房間要是被你們弄壞,你們就準備吃刑事官司喔,不是嗎?誰看到沒有壞,你今天衛生棉丟馬桶我怎麼證明?」,我才無辜勒,本來就是我怎麼知道妳房間怎麼,而且太快啦,沒有甚麼事情了,你說要B房,我去協調了,這本來就協調好了,然後可以搬了,你們又借住,不是嗎?不是嗎?那你們早早就不要住嘛,為什麼要等到現在,然後才要付房租了不付房租,然後呢才要這樣弄,不是嗎?我沒有意思跟你,所以我沒有錄,我不喜歡做這種小人的事情,不需要,我知道你們也很辛苦,可是我也盡力了,為什麼要這樣呢?租房子,有必要嗎?大家可以當好朋友,我不是那種囉哩叭嗦的人,如果電有什麼問題我還懷疑你們勒。那就怪,好你們那就找師父來就好了嘛。我真的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啊。我知道門禁,對不對,我有跟你講門禁,但是門禁我也沒弄啊,你不是進出了嗎? 那如果真的要做到那麼嚴格,門禁就是要管控,我有嗎?沒有啊,你們沒有付租金啊,押金歸押金,押金是租約到期要還的,我本來就沒有那個意思佔你們便宜,可是你們不要,你們現在到底是在? C○○:我們上個月租金有付啦。 被告:那這個月是五號,已經過期了嘛。 C○○:我們七號開始租的嘛,所以今天才多1天而已。 被告:我覺得合約與否都是貴在雙方的信任,今天既然我們B房我也認賠了,我有講,那我也認賠了,我不是沒有,我也認了,好等你上去看啊,那你現在這樣你們這樣,那早知道我就不要賠嘛,我怎麼可能這邊又賠,你們又不高興,然後我才覺得我才情何以堪吧。那這樣有甚麼意義呢?你不覺得嗎?我從來沒有說要告你們,我也從來沒有我也沒有錄音,因為不需要嘛,你只是個小孩,我這樣對你幹嘛,把你嚇到了,我沒有我只有1個人,你你這樣弄,我不是因為差兩天什麼1天跟你收房租,我只是覺得沒有必要這樣,你這樣會很複雜。所以門禁我先跟你講,你們還是不付,我有換我有怎樣嗎?他們對不到本來就會改,可是沒改啊還沒。他很不舒服,我做了你們看不到,我沒,其他的那我要怎麼弄,你現在搬走真的會很複雜,我只能這麼講,我能說什麼,律師大家都有,你們有你們的,那幹嘛要這樣,我B房已經用好了,你們一定要這樣,你們有必要堅持嗎?我沒有把握說我一定贏你們,也沒把握一定贏,那幹嘛要這樣,我不懂啊,如果今天我沒有賠,你還是不高興,我無話可說,我沒有賠嘛,但我已經賠了也弄了,房子就這樣,你到別的地方難道保證絕對一定沒有這種事嗎?沒有人能保證啊。我自認為我盡心盡力,但當然可能你們不高興,可是我真的是給你比較大的,有租約的嘛。你媽媽看到的網路上根本就不是,有一樣嗎?擺設就不一樣啊,本來就不一樣,他要這樣認為,我真的,那這樣大家就變得很複雜啊,怎麼怎麼樣來論斷,我是不希望事情變得很複雜才這樣講。「(6分07秒)到時候你們講你們的,大家都去法院,你們又沒空,我讓房客上手銬,那我這樣跟你講我又怕嚇到你」,啊不然我要怎麼講,我拿判決給你看嘛,我有20幾份,那怎麼樣,他們那上面是壞人,那不然走法院那不然怎麼樣嘛。那我覺得我們中間是誤會也好,那好你們自己也住嘛,你們現在B房也弄好,你們有必要這樣嗎?你們不要說我都弄好你們,我真的三面不討好,那對啊,你這樣子真的沒有意義啊。我不是1個像你想的那樣的壞人,我也1個人,你們至少兩個我1個耶,我辛辛苦苦到底是,我也說啊你可以來公司上班什麼的,我不是壞人怎麼會被你們認定成這樣子呢?而且這樣真的會很複雜我沒騙你,只要東西一壞,就像現在你懷疑我,我沒有做甚麼你也懷疑我,那我也懷疑你,那怎麼弄呢?如果你們房租有困難可以講,我也沒有多說什麼,你現在搬走(聽不清楚),你們現在沒有辦法解約。 C○○:為什麼我們沒有辦法解約? 被告:我不是你的法律顧問,你要堅持,坦白講就像錢在你口袋我不能用搶的,你欠我錢我不能用搶的,你要解約,那是你要的我不同意啊,那大家要去法院講,有意義嗎?所以我才說為什麼很多事情我要讓你看一下那些判決,不要說我講,當然我不是法官,我沒有說我跟你們的是怎樣,可是你現在這樣弄會很複雜,雙方是不是談一談,看怎麼處理比較好嘛,如果你們堅持,我們破裂,再說嘛,我也沒有說甚麼。我只有1個人,我沒有像你們想的是惡魔好不好,你跟你媽媽解釋一下吧。對啊,因為這樣真的很,你現在搬的很不好,到時候房間有什麼毀壞,你懷疑我,我也懷疑你。 C○○:那你現在就點交啊。 被告:「(8分24秒)我絕對不會跟你點交」,因為我沒有要跟你解約的意思,那是你自己要解約。 C○○:我們要解約,然後你不來檢查這樣可以嗎? 被告:我跟你講。 C○○:然後到時候你找人用壞那我們怎麼辦? 被告:所以我才跟你講不需要這樣子,我們三個人好好講清楚,你沒有惡意我也沒有惡意,我們本來就是按照合約你們要住1年,為什麼今天會這樣,能不能解決,不能解決再說嘛,已經解決啦不是不行啊,啊你們要堅持這樣,我絕對不會進你房間,「(8分51秒)那間房間從現在開始你們搬走就會空了,一直到我們官司結束,那當然就是誰輸誰贏嘛」,要不然就你贏要不然就我贏嘛,你贏,恭喜你我無話可說,我們要尊重法律。那我贏呢,你這麼篤定你們一定贏嗎?我都沒有把握說我一定贏啊,搞不好我輸,但是幹嘛要這樣呢,你不覺得嗎?我都一直希望是和諧的。 C○○:那我們就解約就好啦。 被告:那是你個人認為。 C○○:那為什麼你一定不給我們解約呢? 被告:不是我一定。 C○○:你就是不給我們解約啊。 被告:我們合約簽的是1年,不然你要罰4個月嗎?我們合約有寫。 C○○:我們提前解約啊,因為你都不給我們住啊,然後我們現在說要走了你才說好了,那表示已經好很久你都沒跟我們講嘛。 被告:不是,這是你們片面之詞,老早。我們換個地方講可以嗎?這樣很吵。 C○○:我可以搬嗎?這樣他們在這邊等很辛苦耶。 被告:你就叫他們走,我(聽不清楚)算我的,你你我跟你要這樣講,我跟你說喔,(聽不清楚),法律問(聽不清楚),我有怎樣嗎?我有說要告你嗎?我有控管門禁嗎?電我不知道,門禁我有管,沒有啊,我也是一直在溝通,今天五點多還發LINE給你媽媽,溝通半天,然後呢?那就是這樣啊。那你現在搬走我也沒進你房間,到時候你說我誣賴你,你說我誣賴,我說你誣賴,我怎麼會知道,房間沒有人敢裝監視器啊,那合約簽了就是1年嘛,有甚麼必要的原因?沒有嘛,你對我不爽,大家可以講嘛,都不能協調,你就讓他們先走就好了啊,你要對不對,你這樣怎麼能證明你房間沒有用壞,沒有人能證明,警察來也沒用,我說真的,我也不敢進去真的,因為我不需要,而且沒有甚麼大事情。啊我的天啊,你真的叫他先走對你比較好我不騙你,你以後要做什麼我無話可說。 C○○:那為什麼不能讓我搬呢? 被告:你要賠4個月嗎?你有沒有看合約上怎麼寫的?有嘛,合約要賠4個月唷,不是光2個月,還有這個月租金,你有必要這樣嗎?我只想規規矩矩跟你收租金,我沒有想收你們違約金耶,為什麼搞到變違約呢?違約大家都傷腦筋了,你傷腦筋我也傷腦筋。我跟你說我不會碰到你然後我也不會怎樣,但是你堅持要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沒有很高興啊,我只想要(聽不清楚)大家是好朋友,然後誤會越來越多越來越高。我的天啊,而且「(12分01秒)我告訴你律師到處都是,不是只有我啦」,你們也可以找別人。我要怎麼跟你說,所以千萬你不要認為說,我都沒碰到你,我也不會限制你什麼,但這樣真的不好,真的很不好我沒騙你,那「到時候你們又說你們不懂法律又說我欺負你」,你要不要看禮拜五我讓人賠錢啊,他叫了11個人來那怎樣,所以當時你記得我要連帶保證人,我說別的案子不是你。 (被告接聽電話) 搬家工:好,確定,確定就離開了喔。晚點是甚麼時候? C○○:會不會耽誤到你們上班時間? 搬家工:不一定,因為有case會銜接的關係,只是幾點過來而已,看你們check好的話就。 搬家工:最好是下次要用好,因為大老遠從台北跑過來,那就。 C○○:還是? 搬家工:沒關係,看你們啊你們好了,今天不行就離開啊,對啊因為,銜接下1個工作這樣。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說喔,你幫他們搬真的會有問題,我跟他們講不好你一樣也可以搬,可是現在我跟他們有很多法律問題,真的很抱歉。 搬家工:我們是還好啦,就你們的問題,我們是中間人是不會有甚麼責任啦,是你們要喬好。 被告:(聽不清楚)你們用壞房子。 搬家工:(對C○○)要晚上你確定,不然這趟我可能要回台北了,因為從台北專程過來。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講他們現在沒辦法確定,我跟你說真的,因為他們現在法律問題。 被告:(聽不清楚)那上手銬房客我也跟他們講,本來就是要溝嘛,B房都已經溝通完,所以最好大家溝通溝通吧,真的不行再請大哥來搬吧,我也無話可說大家就法院見啊,有甚麼好說的,但是這是最壞最壞的結果,如果可以不到那一步,大家講講不就好了嗎? 搬家工:(對C○○)沒有我會建議假如西門町的話不要太晚,西門町晚上人會越來越多了,因為我還是要回報給林先生,你打給林先生,對啊你打電話給他。 被告:你要不要來看那些判決再做最後決定,(聽不清楚)。 搬家工:(對C○○)沒關係你就叫我回去要過來再過來,還是你打給林先生? 被告:你來看這些判決啦,也沒有什麼(聽不清楚),真的。我覺得我都已經處理好了,但如果說你房間沒電我也覺得很抱歉,如果是跳電幹嘛那也很常見,不要大家誤會又誤會。我的天啊,那我也可以懷疑你用壞的啊,那你懷疑我我也懷疑你,那不是無聊嗎?有必要嗎?坦白講門在這裡你要怎樣(聽不清楚),然後大家在法院,有意義嗎?我都沒有意義。那你不要覺得壓力這麼大,除非你覺得說我們的誤會不要再一直加下去,因為錄音也沒有什麼用,真的啊,大家如果是還可以談為什麼要這樣呢? 搬家工:(對被告)大姊你可以等下喔。 搬家工:(對C○○)還是你打給林先生好了,這樣我會比較好一點,你要不要撥給林先生一下,現在撥一下。 C○○:好。 被告:(對搬家工)林先生是你老闆? 搬家工:(對被告)這個我不能跟你告知喔。 被告:你還有什麼要問我的嗎?不然我就走了喔,因為我覺得你這樣不好,(聽不清楚)。 C○○:好。 C○○:(對搬家工)可以搬了。 搬家工:好。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解約結局是一樣的,你懂嗎?(聽不清楚)問題是大家就各自解除合約嘛,你這麼有把握你們一定贏嗎?我也是沒有把握,我覺得不管任何大律師都一樣,那為什麼要這樣呢,事情沒有那麼嚴重嘛,你不覺得嗎? 已經都處理好了,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呢?這樣真的有比較好嗎?到時候房間真的一但壞掉,你說不是你我說是你,好大家扯,你懂嗎?為什麼不大家一起,我現在也沒空啊。我可以,就算你要,好那要等我有空,我有事情要忙,我現在看到你,不知道怎麼辦,怕你做錯誤的決定。而且,不要讓不相干的人進去喔,我們合約有寫得很清楚喔。 C○○:搬家公司不行嗎?為什麼搬家公司不行? 被告:我沒有同意啊,而且我跟你講我做的所有一切都是希望你們不要太麻煩,我們可以講清楚,講清楚再來弄嘛。我們合約還沒有解除耶,你這樣搬走,你合約看清楚,我做的所以一切都是希望大家好,你為什麼一定要堅持現在呢? C○○:多1天會浪費你的錢啊。 被告:我跟你要錢了嗎?有嗎? C○○:反正我們就租到今天嘛,而你又不給我們解約。 被告:合約我跟你講,違約是寫4個月喔,你知道嗎?合約看清楚。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被告在拍搬家公司的車) C○○:你在幹嘛啊? 搬家工:大姊你不能這樣亂拍。 C○○:你這樣不行吧! 被告:(對搬家工)我跟你說,我這個房子。 搬家工:(聽不清楚)我跟你講1個法律的問題,只要他帶我進去,他是這邊的住戶就OK的,不是像你講的那樣,你們自己去喬好不好,你們自己去喬,因為你這樣會搞得我很麻煩,你們自己去喬,他只要住這邊他帶我進去我就不算陌生人,你去喬。 被告:(對搬家工)他還沒有付租金,你也不是房客。 搬家工:你們去喬,你們要喬好就好。 被告:有必要這樣嗎? 搬家工: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叫警察來,住戶在這邊我都不會怎樣,我直接跟你講就好,因為我們常遇到這種問題啦,我就直接跟你講,不要搞成這個,搞成這樣真的很麻煩,大家趕快把事情處理完,要搬就搬,不搬我們另外再約時間。 被告:我們大家要再另外約時間談一談。 搬家工:你們要把事情處理好。 被告:本來(聽不清楚) 搬家工:我們在中立的立場,沒有站在哪一邊,你叫警察來也沒有用,因為他是這邊的住戶是房客,講難聽點他的押金給你扣掉,他隨時要走都可以,就是這麼簡單,那這中間出了什麼問題你們要自己去協調一下,因為法律上就這樣。我簽約是1年嘛簽兩年,不管幾年,甚至3個月,我住不滿3個月我押金就給你,我隨時都可以走,法律就這樣。 被告:你知道我讀法律嗎?你好像不是律師吼!你恐怕沒有辦法這樣。 搬家工:我大概知道是怎樣,我是說你們要自己去協調,或是說你們有另外打什麼合約,那是。 被告:對,我們租約有打。 搬家工:我講的是一般法律上面。 被告:我跟他們有特殊合約的,你不知道所以我先跟你講清楚。 搬家工:所以說不要拍我進去,這樣會很亂,真的,你們先喬好看怎樣。 被告:(對搬家工)那我先跟你講一下,「(32分07秒)你可能不知道我讀法律,我也沒有權利要責備你啦,但是因為我跟他們有打特殊合約,所以你最好不要進去」,到時候(聽不清楚)。 搬家工:我們是不會罰錢,你們喬好就好。 被告:好啦,隨便你,反正我已經講了,我們有簽特殊條約,(聽不清楚)。 搬家工:(聽不清楚)。 被告:我跟你說我們有簽特殊契約的,你不要隨便帶人進去,到時候被罰不要怪我喔,我契約寫得很清楚喔,我一直站在這邊,我跟你講,但是我就是不希望你受到傷害,你一而再再而三,約個時間談談嘛,這樣比較好,真的。不是這樣,(聽不清楚),大家好好談,然後不要除了你與你媽媽,我跟你講,門禁為什麼要消磁我跟你講,那你硬要搬真的,反正他電話我都有,我很聰明,但是我不需要這樣,大家談談嘛,有必要這樣嗎?然後有(聽不清楚),你們這樣真的不好,我只能這麼說。好,言盡於此,我要走了,你不要帶除了你以外的人進去,我說真的,因為你不解法律,那到時候你又說我暗藏陷阱。我們當初原意就不是這樣,你們也覺得很好啊,那現在,等下只要他一進去磁扣就會有感應,那到時候又是扯,我要罰你錢了,你又說你不知道,你們那麼有空來法院嗎?你叫他先走,排一下時間嘛,打個電話給我,我覺得這樣比較好,要怎麼不能解決我們好好當面談,(聽不清楚),現在我就要錄了,我已經告知,B房的房客不要帶除了她跟她媽媽以外的3人上去,否則就違反租約要被罰款,如果房客執意要帶除了名單以外的人上去,到時候被罰錢,我已經盡到告知的責任。很清楚嘛。 C○○:所以就是不給我們搬家,我們就只能住在這邊。 被告:溝通溝通大家來溝通,好不好,我有錄有跟你講,不會趁你不注意,小人嘛,不需要,我錄完了。 C○○:好。 被告:我走了,很清楚了喔,不要帶不相關的人上去,不然到時候麻煩。(聽不清楚)來約時間嘛,就今天晚上嘛,不要拖嘛,我們也不要拖,你現在可以,(聽不清楚),好啦。 被告:現在時間3點半,我已經告知B房的房客,說不能夠帶不相干的人上去,免得製造額外的困擾,所以特別錄音存證將來當作證據,我已經講了喔,我要走了。 C○○:(聽不清楚)。 搬家工:你們有打什麼特殊合約嗎? C○○:只有他自己訂的合約。 搬家工:因為我覺得他態度太惡劣了,你們有簽什麼合約? C○○:就他自己訂的合約啊。 搬家工:聽你們在講,好像,(聽不清楚)。 C○○:她就說合約上面有寫你違約就要賠押金2個月還有1個月租金,然後要多給1個月租金(聽不清楚)。 C○○:那我就搬下來。 
㈡檔名「00000000錄音檔2.wav」:錄音長度3分06秒。
(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錄音時間為104年3月8日下午4時57分) 榕友人:我們原來租那間耶(光碟內檢附之譯文記載所謂「那間」指的是「B房」),你給我們塞在這1間。 被告:這邊是兩萬塊的房子。 榕友人:我們不要住那樣子的房子,你只要給我們合約上面的房子。 被告:沒關係,那你們就去住那間。 榕友人:你現在又這樣講。 被告:好啦沒關係我們不要這樣講。 榕友人:你們不是在維修什麼要等人家來修馬桶? 被告:沒有。 榕友人:你又說沒有。 被告:那現在要不要離開嘛,我們就不要再繼續。 榕友人:沒有沒有,我覺得你真的要跟我們做點交。 被告:我不可能跟你們點交,我為什麼要跟你們點交? C○○:你為什麼不能跟我們點交? 榕友人:你又不跟我們點交。 被告:(25秒)你鑰匙不還喔,那我就告你們侵占。你們要不要還我?還給我吧。 C○○:還給你到時候我們出什麼事情,你要賴到我們身上嗎? 榕友人:我們有合約喔。 被告:那你有沒有繳房租啊,現在沒有繳房租耶大姊,現在。 榕友人:我們還有2個月押金在你那。 被告:五號,誰稀罕你的押金啊,你們就過去住嘛,又不是不能住,當初要你們住這是為你們好,沒關係你講這都沒有用。 榕友人:你真的是很會喔。 被告:沒辦法啦。 榕友人:真的很會鑽耶,真的是。 被告:沒辦法,那現在要怎麼樣? 榕友人:麻煩你點交。 被告:我們要繼續耗嘍。 榕友人:麻煩你點交。 被告:我跟你講我不可能跟你們點交,你們租約還沒有到期,而且你們也沒有付租金,你們就莫名其妙跑到房子裡面來,你錄我也不怕啊。 榕友人:拜託你點交一下好不好,你也不點交,你現在叫人家怎麼樣呢? 被告:你要錄啊,我也可以錄啊,對不對。 榕友人:我們沒有興趣跟你玩啦。 被告:你就繼續啊,今天B房的房客,不繳,不繳。 榕友人:不繳房,不繳什麼? 被告:今天B房的房客不繳房租。 榕友人:那你把原來的房子又不讓我們住,到今天。 被告:可以啊,你們要住就去住。 榕友人:到今天為止已經1個月了,你還沒有修好耶。 被告:不是我們沒有修好。 榕友人:我們搬來的時候,你也沒有講說它正在維修啊。 被告:那不是事實。 榕友人:那不是事實? C○○:不是事實? 被告:好,那現在東西要不要給,東西不給我就走嘍,就這樣子嘍,不給是不是,沒關係。 C○○:好,你不點交喔? 榕友人:是你不點交,小姐。 被告:不要給是不是? 榕友人:是你不點交,小姐。 被告:好,沒關係嘛,那大家耗,大家就僵在這邊不要走,就僵在這裡不要走,都不要走。 榕友人:嗯。 被告:沒關係啊,都不要走嘛,就這樣啊,你要耗我給你耗啦,你們這種無聊房客我見多了,無所謂啊。最好不要讓我發現呢,衛生棉塞我馬桶,你就拍。 榕友人:那是你說的。 被告:所以我就說嘛,大家繼續耗著。 榕友人:嗯。 被告:然後呢,都不要走。 榕友人:嗯。 被告:然後呢,反正呢,你們沒有跟我解除租約,你們租約就是有效,那租約有效呢那就看怎麼處理嘍。所以你東西要不要還我,鑰匙也不還。 C○○:租約有效,你又不給我們解除租約,又不點交,我們怎麼還鑰匙給你? 被告:所以我就說,沒關係。 C○○:到時候出事又說是我們。 被告:那就都不要還,你鑰匙還跟不還已經無勝了,通通去法院講。 C○○:你點交我們就還你。 被告:恐怕這樣不能交換喔,(聽不清楚)。 C○○:喔,好吧。 被告:那你如果要拿著鑰匙,那到時候有什麼問題你們自己負責,我現在請你們鑰匙還給我,大家就不要再(聽不清楚)。大家各自告嘛,對不對,所以你要不要還?不還是不是?不還?東西還來啦,你們就可以走了啦,然後大家各自各自到法院講吧(警員對講機呼叫聲),讓法官來決定吧,要我贏你就賠錢嘛,那你們輸你們就給錢,就這樣啊,就大家各自(聽不清楚),東西還給我,就這樣啊。不還喔,不還就不還嘍。 榕友人:嗯,不能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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