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5 分鐘讀完全文 28,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浩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尚倫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沛宗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吳尚道律師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藝騰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名浩被 告 郭育翰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志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4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39號),及108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乙○○、壬○○、丑○○關於事實一被訴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及乙○○、丁○○關於事實二被訴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與庚○○、壬○○、子○○關於事實三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壬○○、丑○○、丁○○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壬○○、子○○各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質疑己○○積欠其酒錢不還並避不見面,乃佯為毒品賣家,與己○○約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0時許,至己○○斯時投宿之「臺北香城大飯店松山店」(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號,下稱香城飯店)前當面交易毒品。乙○○隨即指示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香城飯店前,強行將己○○帶至其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居所,而與壬○○、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依指示駕駛其向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上搭載該2名男子,下稱甲車2名男子)至香城飯店前,壬○○要求己○○上車交易,待己○○上車後,壬○○隨即駛離,並與乙○○以電話視訊,確認己○○之身分,適有乙○○之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冠廷」成年男子在旁,亦確認己○○曾假冒刑警搶其毒品,央求壬○○、甲車2名男子亦一併為之催討債務,亦與乙○○、壬○○、甲車2名男子共同基於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期間,在加油站加油時,己○○因察覺有異欲開車門逃離,然遭壬○○上鎖車門而未果;加油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居所途中,壬○○另接獲丑○○來電要求返還甲車,壬○○即改變車行目的地前往丑○○投宿「悅客商務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悅客旅館)。待同日10時起迄11時間某時許,壬○○、甲車2名男子強押己○○至悅客旅館丑○○投宿之房間內,丑○○即致電乙○○、「冠廷」表明願為之協助處理債務,經乙○○、「冠廷」同意後。丑○○即與乙○○、壬○○、「冠廷」、甲車2名男子、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在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認丑○○、壬○○、甲車2名男子、另數名男子知悉乙○○、「冠廷」之債權總額),並與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壬○○或以手、棍棒(數量不詳)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並令己○○面窗半蹲,復取走己○○所有皮包(其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又迫使己○○需簽立借據1張(面額100萬元),丑○○並向己○○恫稱:「如果不簽就不能離去,且要將你吊在飯店窗戶外」等語,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強迫己○○簽立面額100萬元之借據1張。迄因丑○○需退房,於同日13、14時許,壬○○始駕車搭載己○○至悅客旅館附近某路口任其離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二、乙○○因質疑丙○○積欠其款項不還,竟與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8日5 時許,與林益民(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為訪客,進入丙○○投宿之「嘉年華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巿蘆洲區集賢路385 號202 號,下稱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由乙○○強行持其所有之手銬、腳鐐各1副將丙○○之手、腳均上銬,以非法之方法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迄丑○○、辛○○到場後,乙○○、丁○○即與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水管2支、空氣槍1支(丁○○所有)等物毆打、射擊丙○○,致丙○○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留存等傷害,期間丑○○、辛○○(丑○○、辛○○所涉傷害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敘)因故先後離去,乙○○始為丙○○解開手銬、腳鐐,迄同日17、18時許,由林益民駕車搭載丁○○、丙○○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三、庚○○與戊○○因票據債務官司且素有嫌隙,竟與子○○及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5日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下稱乙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其上搭載子○○,TOYOTA廠牌、下稱丙車)一同出發尋找戊○○,於同日14時17分許,乙車、丙車駛至位於新北巿八里區中華路3段(林口區往八里區方向)之廖添丁廟前時,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壬○○、子○○各自取出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此部分壬○○、蕭明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壬○○部分確定,子○○部分尚未確定,均扣案於上開案件中),欲攔下丁車,戊○○見狀乃加速逃逸,子○○隨即朝丁車開一槍後立即返回丙車,由庚○○、壬○○分別駕駛乙車、丙車自後追趕丁車,並一路追撞丁車,子○○復持上開槍枝朝丁車開一槍,致丁車車身板金凹陷刮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並因而妨礙戊○○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己○○、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證人己○○(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丑○○、乙○○、壬○○(下僅稱其姓名)各自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㈡證人(下僅稱其姓名)戊○○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庚○○、子○○(下僅稱其姓名)爭執證據能力;㈢丑○○、壬○○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各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貳、庚○○、子○○復主張戊○○於偵查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107偵23358卷二第275至276頁,結文見該卷第285頁),庚○○、子○○並未說明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壬○○之辯護人雖爭執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己○○於偵查中歷次筆錄,其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107偵23358卷二第7至9頁、第313至315頁、第403、405頁,結文見該卷第11、317、411頁),並無未經具結而陳述之情形,壬○○之辯護人所言顯有誤解,不可採信。

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乙○○、丑○○、壬○○、被告辛○○(下僅稱其姓名)、庚○○、蕭明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7頁),被告丁○○(下僅稱其姓名)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己○○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伊本來是與微信暱稱「倫」之人購買毒品,而依約於106年10月3日10時許,至香城飯店前搭乘甲車,上車後,壬○○隨即駛離,並與乙○○還有另1名不知名男子電話視訊,確認其身分,於同日10時起迄11時止某時許,遭壬○○、甲車2名男子強押至丑○○投宿之悅客旅館房間內,丑○○、壬○○或以手、棍棒等器具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並命伊面窗半蹲,復取走其所有皮包(包括其內現金3萬多元),又強迫伊需簽立本票及保管條共5張,丑○○並向伊恫稱:「如果不簽就不能離去,且要將你吊在飯店窗戶外」等語,強迫伊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迄同日13、14時許,壬○○始駕車搭載己○○至悅客商務旅館附近某路口任其離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42至98頁;107偵23358卷二第7至9、313至315、401至407頁),且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上車後,在加油站加油時,伊因察覺有異欲開車門逃離,然遭壬○○上鎖車門而沒有成功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314頁);且己○○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挫外傷等傷害,有臺安醫院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107偵23358卷一第151頁)可參。

㈡又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案發當天,是乙○○約己○○出來,伊則受乙○○委託,駕車到香城飯店門口,待己○○上車後,伊有跟己○○確認是否有欠乙○○錢,並與乙○○、「冠廷」視訊,遭己○○否認積欠乙○○、「冠廷」款項,本來要載到乙○○三重租屋處,然接獲丑○○電話後,改載至悅客飯店,當天11點多到達悅客旅館被告丑○○房間,乙○○、「冠廷」與丑○○視訊,確認己○○之欠款及乙○○、「冠廷」同意其等幫忙處理,並有讓己○○與乙○○視訊,己○○後來取出2萬元給伊轉交乙○○、「冠廷」(分別為5,000元、1萬5,000元),伊發現己○○假冒警察身分,伊乃拿己○○攜帶的警棍、丑○○徒手,共同打己○○,到當天12時許,丑○○因要退房,伊才拿1,000元給己○○,給他坐車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17至142頁);而丑○○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9、10時許,借車給壬○○,然因快要退房,要求壬○○回來,壬○○帶同己○○跟「小煜」進入伊投宿房間後,壬○○告知受乙○○委託向己○○討債,伊便與乙○○、「冠廷」聯繫並取得其委託後,向己○○要求還款,伊有要求己○○站在落地窗那邊,後來己○○同意還款與乙○○、「冠廷」,並拿2萬元給壬○○,請壬○○轉交被告乙○○5,000元、「冠廷」1萬5,000元),交錢後,壬○○突然用台語罵己○○假刑警,並徒手揍己○○,己○○說他的警察證件是真的,且拜託不要把他送到警察局,他願意花一筆錢來處理這件事,己○○打電話給老婆、伯父,但籌不到錢,後來壬○○好像就拿一張紙給己○○寫借據,後來伊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43至第153頁)明確。又乙○○於原審中證稱:伊用微信以毒品交易名義約己○○出來,目的是要跟他討欠款5,000元,伊請壬○○去載己○○及討欠款,後來有跟伊視訊聯絡,經伊確認己○○身分後,在伊旁的酒店幹部「冠廷」亦稱己○○有搶他的毒品,後來壬○○未依約將己○○載到三重,之後丑○○曾打視訊電話給伊,要伊確認是否為己○○,事後壬○○都沒有拿己○○之還款給伊,但翌日「冠廷」告知伊壬○○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99至115頁)。

㈢參以己○○之妻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己○○一起投宿香城飯店,己○○說要下樓拿個東西,卻遲未歸來。約11時許,某名男性打電話給我,表示己○○積欠債務,要伊去籌錢;約中午時,己○○打電話要伊盡量籌錢,但沒有說他在哪裡,伊聯絡伯父,伯父叫伊直接報警,後來己○○回來,表示他跟友人借來要繳罰金的錢,都被對方拿走了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319頁),參以己○○、壬○○、丑○○均證稱:係由己○○自己打電話與癸○○告知湊錢還債(己○○部分見107偵23358卷二第8頁;壬○○部分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23頁;丑○○部分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46頁),堪信己○○前述㈠所指乙○○佯為毒品賣家,與己○○相約見面,並指示壬○○駕車至香城飯店前,將之載至三重區某處居所,嗣己○○誤以為毒品交易而依指示上車後,壬○○隨即駛離,並與乙○○以電話視訊,確認己○○之身分,適有乙○○之友人「冠廷」在旁,亦確認己○○曾假冒刑警搶其毒品,央求壬○○、甲車2名男子亦一併為之催討債務。期間,在加油站加油時,己○○因察覺有異欲開車門逃離,然遭壬○○上鎖車門而未果;加油後前往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居所途中,壬○○另接獲丑○○來電要求返還甲車,壬○○即改變車行目的地前往悅客旅館。待同日10時起迄11時間某時許,壬○○、甲車2名男子與己○○至悅客旅館丑○○投宿之房間內,丑○○即致電乙○○、「冠廷」表明願為之協助處理債務,經乙○○、「冠廷」同意後。丑○○、壬○○或以手、棍棒等器具毆打己○○,致己○○受有上開傷害,並令己○○面窗半蹲,復取走己○○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詳後述),又丑○○並向己○○恫稱:「如果不簽就不能離去,且要將你吊在飯店窗戶外」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強迫己○○簽立面額100萬元之借據1張(詳後敘),且己○○撥打電話予癸○○,向癸○○稱:伊積欠債務,盡速湊錢等語。惟因癸○○無法湊出現金,經與其伯父商討後決定報警處理,迄因丑○○需退房,於同日13、14時許,壬○○始駕車搭載己○○至悅客旅館附近某路口任其離開等情為真。

㈣己○○案發時係遭壬○○取走現金2萬元及簽立借據1張(面額100萬元),本院認定理由如下:己○○於偵查中證稱:皮包內3萬元左右遭壬○○取走,伊遭迫簽立借據或保管條1張及本票數張等語(分別見107偵23358卷二第8、313至315頁);於原審中證稱:伊皮包內的3萬多元遭壬○○等取走,逼伊簽借據及本票,分好幾張,加總金額約100萬元,簽幾張借據便簽幾張本票,伊每簽完1張壬○○便收走,但不記得簽幾張本票等語(已如前述,及見原審訴390卷三第52至53、56、57至61頁)等語,與壬○○、丑○○均於原審中證稱:自己○○處取走2萬元現金,其中5,000元、1萬5,000元欲分別轉交與乙○○、「冠廷」等語(已如前述),且壬○○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有跟飯店要1張紙讓己○○簽,及伊忘記己○○是簽100還多少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23頁),丑○○於原審中則證稱:後來壬○○好像要求己○○簽立借據,伊好像有要求己○○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147、152頁),互有不符,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己○○遭壬○○取走現金為3萬元及借據、本票各幾張,基於罪證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壬○○係自己○○處取走2萬元,且己○○係簽立借據1張(面額100萬元)。

㈤檢察官認乙○○、丑○○、壬○○此部分犯行係強盜罪,及乙○○、丑○○、壬○○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檢察官認乙○○、丑○○、壬○○此部分犯行係強盜罪部分:壬○○、丑○○對己○○為上開犯行,係出於乙○○、「冠廷」委託其等向己○○索取酒錢5,000元、所搶毒品之價金,且己○○遭取走之現金2萬元,係為分別轉交與乙○○、「冠廷」等情,業經壬○○、丑○○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己○○亦於偵查中證稱:在甲車上,對方質問我是不是有搶他們貨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314頁),及在悅客旅館內,對方要求伊解決先前毒品遭搶之事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7至8頁),另於原審證稱:伊曾經在車上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視訊過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96頁),並勾稽癸○○上開證稱案發當天11時許接獲來電表示己○○積欠債務儘速籌錢等語(詳前述),是乙○○、丑○○、壬○○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向己○○索取積欠款項至明,另無積極證據認丑○○、壬○○、甲車2名男子、另數名男子知悉乙○○、「冠廷」之債權實際金額總額,其難認郭浩鈞、丑○○、壬○○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⒉乙○○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委託壬○○向己○○催討債務,對於壬○○、丑○○的行為都不知情,事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390卷一第227至233頁)。辯護人為之辯稱:乙○○假藉毒品交易名義約出己○○,並委託壬○○向之催討債務,對於其後壬○○、丑○○等人的行為都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然查,壬○○與己○○見面時有跟乙○○視訊聯絡,經乙○○及「冠廷」確認己○○身分,之後在悅客旅館內,丑○○曾打視訊電話給乙○○,要乙○○確認是否為己○○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在甲車上、悅客旅館內,乙○○分別視訊聯繫確認己○○之身分,參以壬○○、丑○○均坦承係為乙○○、「冠廷」向己○○催討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以己○○本對乙○○已避不見面,不願處理積欠款項之事,係由乙○○佯為微信暱稱「倫」之人毒品交易始搭乘甲車,且在甲車上視訊時,己○○亦否認積欠乙○○、「冠廷」款項而言,乙○○應知己○○無一同前往他處商談清償債務之意願,受託之壬○○、丑○○、甲車2名男子、數名男子均需使用相當於強暴或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手段,始可完成其所託,足徵乙○○主觀上應與壬○○、丑○○、「冠廷」、甲車2名男子、數名男子間,具備剝奪己○○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明。是乙○○及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乏實據,均不可採。

⒊壬○○、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壬○○辯稱:己○○是自願跟伊上車,且途中去加油站、悅客旅館大廳,己○○都沒有呼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丑○○辯稱:沒有妨害己○○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辯護人為壬○○辯稱:己○○為毒品交易自願上車,上車後與乙○○視訊通話後,知道是債務糾紛,同意前往釐清事實,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辯護人為丑○○辯稱:丑○○僅要求壬○○還車,事前不知何事,且在悅客旅館內,己○○未遭綑綁、封嘴等身體上限制,亦未求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然查:

⑴己○○係為與乙○○佯為微信暱稱「倫」之人進行毒品交易始搭乘甲車,且本對乙○○已避不見面,己○○上車後視訊時,向乙○○、「冠廷」否認積欠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壬○○應知己○○並無與其等一同前往他處商談清償債務之意願;且在加油站時,己○○曾開車門欲離去,然遭壬○○上鎖車門而未果,亦徵己○○遭壬○○剝奪行動自由乙情;其次,在悅客旅館房間時,己○○遭丑○○、壬○○毆打成傷,並令面窗半蹲,及取走其所有皮包(內有2萬元)、簽立面額100萬元之借據1張,以己○○已於視訊中否認積欠債務而言,倘壬○○、丑○○、甲車2名男子、數名男子非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其斷無在悅客旅館房間內,甘受毆打成傷、面窗半蹲、遭取走現金及簽立借據之理?況迄因丑○○需退房,於同日13、14時許,壬○○始駕車搭載己○○至悅客旅館附近某路口任其離開,益徵壬○○及丑○○均確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等及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

⑵至己○○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改證稱:當天在香城飯店外,有3個人下來跟伊講一講,伊就同意上車去釐清問題,因為對方誤認伊是跟他們有金錢糾紛的人或覺得伊在包庇伊朋友,當天是壬○○開車。在車上時,有開視訊核對是否是伊搶他們的毒品,壬○○的友人說不是伊,伊沒有表明說要下車,他們也沒有說不讓伊下車,但在加油時伊有拉門把而被打,打我的人是坐在我旁邊的人。後來至悅客旅館房間,並未違反我的意思,壬○○等人雖有勾伊,但不是強迫式的「勾」,在房間內,伊沒有表示說想離開,後來經確認不是伊搶毒品的,伊就自願留下來協調,協調結論是要找出伊朋友,由伊先代墊伊朋友之欠款(多於3萬元),伊在偵查中稱:他們把伊押上飯店的房間,是因為當下陸陸續續有些衝突,所以才這樣說,丑○○沒有毆打伊,也沒有說不能走,(後改稱)丑○○一時情緒上來,有說不簽就不能離開、要把伊吊在窗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94頁),然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丑○○、壬○○達成和解,丑○○、壬○○共同賠償己○○6,000元(已給付),己○○具狀表示因雙方誤會引起本案,業經和解,故撤回對壬○○、丑○○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219、39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己○○事後為求息事寧人維護乙○○、丑○○、壬○○而翻易其詞,可能性甚高;其次,己○○此部分證述實與其應無任何意願與壬○○、甲車2名男子一同前往他處商談清償債務相左,且倘己○○在悅客旅館內,遭壬○○及丑○○毆打成傷,丑○○曾對之告稱不簽就不能離開、要把伊吊在窗外等語,其應非出於自願停留悅客旅館房間內至明,另在悅客旅館時,癸○○被告知要籌錢等語,亦徵己○○係遭乙○○、壬○○、丑○○、甲車2名男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度不高。是壬○○、丑○○及辯護人等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周鈞浩、壬○○、丑○○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下僅稱其姓名)丙○○先後證稱,案發時、地,乙○○、丁○○、丑○○、辛○○在場,其遭其中之人銬上手銬、腳鐐、並以水管2支毆打、空氣槍1支射擊,迄同日18時許,始行離去等語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196之11至196之12、203至204、431至433頁;原審訴390卷三第219至236、244至245、261至265頁)尚無不符,然就係乙○○、丁○○、丑○○、辛○○中何人為之銬上手銬、腳鐐?與遭傷害時間先後?證述內容歧異,然審之丙○○案發時遭扣上手銬及腳鐐,並遭傷害,可想而知其心中之高度恐懼,丙○○之身心處於極度混亂中,揆諸上開意旨,仍認丙○○上開一致之證述,具備相當可信性。

㈡參以乙○○證稱:因丙○○搶友人財物,伊乃邀約林益民、丁○○一同至嘉年華汽車旅館,佯為訪客進入丙○○投宿之房間,伊持自備的手銬、腳鐐把丙○○銬上,丁○○也有在場看到,丁○○以愛的小手毆打丙○○,並用空氣槍射擊丙○○,後來伊有打微信請丑○○來,丑○○跟辛○○一同進入房間,辛○○與丁○○分持塑膠軟管、空氣槍射擊丙○○,丑○○、辛○○先行離開,後來林益民載丙○○離開,伊與丁○○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272至297頁);丁○○則證稱:當天伊和林益民一台車,乙○○一台車分別至嘉年華汽車旅館,因乙○○向林益民稱有債務糾紛,伊、林益民、乙○○先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後來因辛○○開車到,伊下樓移車,再返回房間時,便見丙○○已被上手銬、腳鐐,辛○○、丑○○也在房間內,辛○○在打丙○○,伊也有用愛的小手毆打、用自備之空氣槍射擊丙○○,其他在場人有無打或射擊丙○○不清楚,後來丑○○、辛○○先離開,最後乙○○自行離開,伊和丙○○搭乘林益民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299至315頁);又辛○○證稱:當天伊和丑○○一同至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其內乙○○、丁○○、丙○○、林益民在場,丙○○已被銬手銬、腳鐐,乙○○稱是其上銬的,後丁○○曾短暫離開復返回,又因丙○○對伊及丑○○講話口氣不好,丁○○及伊先後持水管毆打、空氣槍射擊丙○○,後來伊與丑○○先行離開時,丙○○仍被上手銬、腳鐐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317至330頁);以及林益民證稱:案發當天,乙○○微信聯絡伊至嘉年華汽車旅館,伊便與丁○○一同至嘉年華汽車旅館與乙○○會合後,一同進入202號房,沒有看到是誰給丙○○上手銬,不知道丙○○有被上腳鐐,丑○○、辛○○後來才到,丁○○、辛○○先後持丁○○自備空氣槍射擊、持愛的小手毆打丙○○,後來丑○○、辛○○先離開,伊、丁○○載丙○○離開,乙○○自行離開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三第332至348頁)。

㈢勾稽上開丙○○之證述,與乙○○、丁○○、辛○○及林益民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丙○○遭毆打與妨害自由的照片5張(見108偵15339卷第81至83頁),參以案發後丙○○受有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合併異物留存等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07偵23358卷二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乙○○因質疑丙○○積欠其款項不還,與丁○○於106 年11月18日5 時許,佯為訪客,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由乙○○強行持其所有之手銬、腳鐐各1副將丙○○之手、腳均上銬,迄丑○○、辛○○到場後,丁○○雖曾短暫離開返回上開房間後,丁○○、辛○○持水管2支、空氣槍1支(丁○○所有)等物毆打、射擊丙○○,致丙○○受傷,期間丑○○、辛○○因故先後離去,迄同日17、18時許,始由林益民駕車搭載丁○○、丙○○離去等情為真。

㈣又丁○○係由乙○○邀約,而與乙○○、林益民一同進入上開房間,復在場見聞乙○○為丙○○上手銬、腳鐐時,又持水管2支、空氣槍1支等物毆打、射擊丙○○,迄同日17、18時許,始由林益民駕車搭載丁○○及丙○○離去,綜觀整體丙○○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過程,丁○○參與甚深,縱期間丁○○曾短暫離開上開房間,然其應與乙○○主觀上具備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參與傷害及剝奪丙○○行動自由至同日17、18時許犯行至明。

㈤至乙○○、丑○○持水管2支、空氣槍1支(丁○○所有)等物毆打、射擊丙○○乙情,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起因乙○○為向丙○○索討積欠款項,乙○○為丙○○銬上手銬及腳鐐,後任丙○○遭丁○○、辛○○傷害,且丑○○為乙○○邀約進入房間,辛○○因丙○○對丑○○出言語氣不佳而為上開傷害丙○○之犯行,則乙○○、丑○○與被告丁○○、辛○○間具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

㈥傷害部分告訴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次按同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經查:丙○○遭被告乙○○、丁○○、丑○○、辛○○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案發後,丙○○於106 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時,雖表示「我目前不對他們提出告訴」,有該調查筆錄1份(見107偵23358卷一第169頁)在卷可考,然丙○○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蘆洲派出所所長甲○○,表示欲對乙○○、丑○○、辛○○、丁○○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後於107 年8 月22日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通知伊過去作筆錄,就順便再提出告訴等情,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7年1月間,丙○○有以LINE與伊聯絡,並表達要追究的意願,又說要向對方追究賠償及提出傷害告訴,但伊告知本案已交與刑大偵辦,若刑大後續有需要會與你聯絡,就沒有受理丙○○之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8頁)大致相符。可知丙○○實已於107年1月間以言詞向甲○○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甲○○未依法制作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是丙○○既已於107年1月間提出告訴,與本件案發時間未逾6個月,其所提之傷害部分應為合法。

㈦乙○○、丁○○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乙○○僅承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25、462頁)。然查,乙○○、丑○○持水管2支、空氣槍1支(丁○○所有)等物毆打、射擊丙○○,且與丁○○、辛○○間具備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已如前述。乙○○所辯,均不可採。

⒉丁○○承認此部分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見原審訴390卷三第453頁),辯稱:伊打丙○○時,不知丙○○有被上手銬、腳鐐等語(見原審訴390卷二第215頁),惟查,綜觀丙○○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過程,丁○○參與甚深,其應與乙○○主觀上具備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亦參與傷害及剝奪丙○○行動自由至同日17、18時許犯行(已如前述),丁○○所辯,不可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壬○○、子○○均坦承不諱(分別見原審訴390卷二第215頁;本院卷三第463頁;本院卷四第79頁),庚○○於原審亦坦承不諱(見原審訴6069卷第52頁),核與戊○○證稱:伊與庚○○間有票據債務官司,且庚○○質疑伊積欠50萬元債務,於106年12月5日14時許,開車經過新北市八里區廖添丁廟前停等紅燈,突然遭前後2台車包夾,有2名男子持槍下車敲伊車窗,伊馬上加速逃逸,對方便朝伊車子開數槍後,又從後方追趕伊車輛,其中白色BMW廠牌車輛(即乙車)一直追撞伊車,另一台TOYOTA廠牌黑色車(即丙車),則朝伊車開槍,一直追到龍米路與忠二街口,伊緊急迴轉才甩掉,事後檢查發現伊車被打了好幾個洞,且有碰撞痕跡,警察到場時,伊仍嚇到無法好好講話等語(見107偵23358卷二第27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戊○○駕駛之丁車遭槍射擊的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7偵23358號卷一第231至2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107偵23358卷一第241頁、245、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9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2246號函暨勘察報告1份(見107偵23358卷二第47至122頁)在卷可參,壬○○、子○○及庚○○於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庚○○於本院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辯稱:原審會認罪係因法官說認罪就簡單判,但伊覺得原審判太重,當時是子○○下車,戊○○開車衝撞子○○、壬○○,伊看到後才開車追上去,追出去時發生擦撞,其實伊只有毀損而已,又後來伊車輛爆胎,無法追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庚○○於本院並未提出其於原審中此部分犯行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本院之辯稱,亦與戊○○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丑○○、壬○○、辛○○、丁○○、庚○○、子○○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壬○○、丑○○、丁○○、庚○○、子○○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二、論罪、刑之加重:

㈠核乙○○、壬○○、丑○○就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乙○○、壬○○丑○○此部分犯行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而為辯論,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乙○○、丁○○就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核壬○○、庚○○、蕭明浩就事實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乙○○、壬○○、丑○○就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冠廷」、甲車2名男子、另數名男子間;乙○○、丁○○就事實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壬○○、庚○○、蕭明浩就事實三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⒈事實一部分:乙○○、壬○○、丑○○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係遂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己○○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況審之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初即假冒警察身分,乙○○、壬○○、丑○○應無另行起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可言;⒉事實二部分:乙○○、丁○○係為遂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對丙○○施加傷害行為,使丙○○行無義務之事;綜上所述,上開低度之傷害、恐嚇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乙○○、丁○○就事實二所犯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併予起訴,然此節與乙○○、丁○○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㈥又乙○○、壬○○、丑○○等就事實一部分,自106年10月3日10時至同日13、14時許止,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乙○○、丁○○就事實二部分,自106年11月18日5時許起迄18時許止,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均各屬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庚○○、壬○○、子○○就事實三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目的均係逼迫戊○○停車,故庚○○、壬○○、子○○此部分所犯上開3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書誤載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㈧乙○○就上開事實一至二所示之罪,壬○○就上開事實一、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㈨累犯部分

⒈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丑○○、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未提及子○○此部分為累犯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參照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丑○○、子○○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且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理應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行為,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亦屬故意犯罪犯行,顯見丑○○、子○○並未真正悛悔改過,無視法律對此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丑○○就本案事實一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子○○就本案事實三所犯強制等犯行,對己○○、戊○○影響非小,此觀諸上開己○○、戊○○之證述及案發照片即明,對其等所生危害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丑○○、子○○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丑○○、子○○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子○○辯稱:累犯本質上係一事二罰、重複評價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依上所述,尚有誤會,自無理由。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子○○執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子○○就事實三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對戊○○身心造成莫大恐懼,且戊○○供稱:與庚○○已和解,願原諒庚○○,但與壬○○、子○○沒有溝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108訴979卷第53至54頁)可參,是戊○○未與子○○達成和解,子○○此部分犯罪情狀及手段均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子○○此部分所指,尚不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謂事實二之時、地,丑○○、辛○○以手銬、腳鐐將丙○○之手、腳上銬,共同剝奪丙○○的行動自由。因認丑○○、辛○○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公訴意旨認丑○○、辛○○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㈠丑○○、辛○○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丙○○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份、丙○○遭毆打、囚禁及妨害自由之受傷照片、影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丑○○、辛○○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我們到場時,丙○○已經被手銬、腳鐐銬住了等語。經查:乙○○、丁○○先於案發時間,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202號房,由乙○○強行持其所有之手銬、腳鐐各1副將丙○○之手、腳均上銬,迄丑○○、辛○○到場後,丁○○、辛○○持水管2支、空氣槍1支(丁○○所有)等物毆打、射擊丙○○,致丙○○受傷,期間丑○○、辛○○因故先後離去,迄同日17、18時許,始由林益民駕車搭載丁○○、丙○○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非丑○○、辛○○為丙○○銬上手銬、腳鐐,又先行離去,其等應無剝奪丙○○行動自由可言,丑○○、辛○○上開所述,即非全然子虛。又丑○○、辛○○加入傷害丙○○時,雖係丙○○已處於遭乙○○、丁○○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下,然丑○○、辛○○之傷害犯行,客觀上未另構成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法益侵害,且於丙○○仍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丑○○、辛○○便先行離開,而乙○○、丁○○、丑○○、辛○○上開證述,均未提及丑○○、辛○○進入房間後,有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丑○○、辛○○有與丑○○、丁○○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備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參丑○○、辛○○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丑○○、辛○○均無罪。

(丙)關於原判決應撤銷改判部分(即乙○○、壬○○、丑○○關於事實一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乙○○、丁○○關於事實二被訴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庚○○、壬○○、子○○關於事實三不予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乙○○、壬○○、丑○○就事實一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乙○○及丁○○就事實二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事實三部分不予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原判決未載明丑○○對己○○恫稱:「如果不簽就不能離去,且要將你吊在飯店窗戶外」之事實,及未就檢察官起訴壬○○、丑○○打電話與癸○○恫稱:儘速湊錢贖己○○之事實為判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斷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壬○○、丑○○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亦非妥適。

㈡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丙○○之傷害告訴合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且就乙○○、丁○○未敘明傷害罪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亦非妥適。

㈢事實三部分:查壬○○、子○○分別持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及3、4所示之槍、彈為事實三之犯行,且扣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98號、107年度偵字第5498、7536、7836、13044號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案件),業經壬○○、子○○供述明確(見107偵23358卷二第277、454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除附表二編號1㈡為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局107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68025737號鑑定書1份、該局107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68025735號鑑定書1份(107偵23358卷二第121至122 、119至120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三第389至4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598340號鑑定書1份(見107偵23358卷二第114至115頁)在卷可參,是附表二編號1㈠、2、3所示之槍、彈(除經鑑定試射失其效用之子彈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㈡為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壬○○諭知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㈠、㈡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3顆、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試射失其效用之子彈,客觀上已無殺傷力,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槍、彈均扣於另案,爰不為追徵之諭知。原判決就事實三不予沒收部分,稍有疏忽,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檢察官認事實一部分應論以強盜罪、事實二部分乙○○、丁○○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乙○○、丑○○、壬○○分別執上開辯解指摘原判決認定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不當,已均與己○○達成和解,己○○撤銷告訴,及量刑過重(詳後敘),且丑○○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累犯加重理由(如前述),庚○○、壬○○、子○○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或否認犯罪,然事實一部分檢察官未據提出乙○○、壬○○、丑○○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相關證據,且量刑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關於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原審已以乙○○、丑○○、壬○○、丁○○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妥為量刑,尚無違反比例之平等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乙○○、丑○○、壬○○及上開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又事實三部分之罪刑部分,庚○○、壬○○、子○○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敘)。然原判決就事實一、二、三既分別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乙○○、壬○○、丑○○被訴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乙○○、丁○○被訴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罪刑及與該罪刑相關之沒收,及事實三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乙○○、壬○○、丑○○定執行刑部分,當然失效,附此敘明。爰審酌乙○○自述入監前與父母弟妹同住、從事代購、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467至468頁)、丑○○自述入監前與父親、妻、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從事汽車銷售、薪水不固定、國中畢業(見本院卷四第81頁)、壬○○自述入監前與祖父母、7歲女兒同住、從事園藝、薪水3、4萬元、高職畢業(見本院卷四第81頁)、丁○○自述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見107偵23358卷一第227頁),均值壯年,未思以合法程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傷害己○○、丙○○,均應予以非難,惟壬○○取得2萬元、乙○○、丑○○、丁○○未取得分毫,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事實一、二之程度,暨斟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及己○○已與壬○○、丑○○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壬○○所取得2萬元現金及借據1張(面額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乙○○、丁○○分別自承使用之手銬、腳鐐各1副、空氣槍1支,為其所有(如前述),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38條第2、4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沒收。至棍棒(數量不明)、水管2支,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壬○○、丑○○、丁○○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丑○○、壬○○共同賠償己○○6,000元(已給付)部分,因己○○具狀表示因雙方誤會引起本案,業經和解,故撤回對壬○○、丑○○之告訴(詳前述),審之其等真意,此6,000元賠償應非犯罪所得之返還,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壬○○、丑○○關於事實一撥打電話與己○○之妻癸○○,向癸○○恫稱:己○○在其等手上,儘速湊錢贖人等語,因認丑○○、壬○○涉有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查,本案係由己○○自己撥打電話予癸○○,向癸○○稱:伊積欠債務,盡速湊錢等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非由丑○○、壬○○所為,且僅稱積欠債務、儘速湊錢,未提及湊錢贖人等語,難認壬○○、丑○○此部分有何同時對癸○○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事實一之論罪科刑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關於原判決其他應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二丑○○、辛○○被訴部分、事實三強制戊○○部分)原審認事實三強制戊○○部分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庚○○、壬○○、子○○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庚○○、子○○與壬○○共同以開車追逐、開槍之方式,欲逼迫戊○○停車,不僅危害戊○○之人身安全,亦使往來公眾之安全陷於危險,幸未實際造成戊○○及其他無辜民眾受傷之結果,然渠等之行為仍非可取;惟考量庚○○、壬○○、子○○均坦承犯行,庚○○已與戊○○達成和解,賠償戊○○損失,戊○○請求予庚○○從輕量刑等情,及由子○○朝戊○○車輛開槍、下手實施者為壬○○、子○○等本案參與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3月、壬○○有期徒刑5月,子○○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丑○○、辛○○就事實二被訴部分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丙○○之告訴合法指摘原判決認定丑○○、辛○○無罪,庚○○於本院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強制、恐嚇不當,壬○○、子○○執其等已委託庚○○代之與戊○○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子○○另執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云云。然查,就事實二丑○○、辛○○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因罪證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丑○○、辛○○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提起公訴,且無從與起訴之丑○○、辛○○剝奪丙○○行動自由犯行成立吸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原審認檢察官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見原判決第22頁㈣⑤),就妨害自由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庚○○於本院復否認強制、恐嚇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庚○○已與戊○○和解並賠償損失,戊○○未與壬○○、子○○達成和解,子○○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均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庚○○、壬○○、子○○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壬○○就上開撤銷改判之如主文第2項(即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及上訴駁回(即事實三部分之罪)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考量壬○○所犯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所示1罪(強制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尚屬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之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及上訴駁回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己)、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  沒收  1 事實一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借據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各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如下: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㈠、2㈠、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如下: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㈠、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如下: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㈠、2㈠、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所有人  1 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壬○○  ㈡空氣槍(槍枝管制號:新北鑑0000000000) 1枝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操作槍枝嚴重漏氣,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枝。 壬○○  2 ㈠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顆(其餘已鑑定試射之2 顆,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壬○○  ㈡非制式子彈 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壬○○ 
 3 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枝。 子○○  ㈡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枝。 子○○  4 ㈠制式子彈 1 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子○○  ㈡非制式子彈 8 顆(含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㈠第一次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經全數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子○○    ㈡第二次鑑定:未試射子彈5 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