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時佑
- 選任辯護人
-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廷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甲○○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同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梁凱翔(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好運旺旺來」之人、乙○○(微信暱稱「翰」,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以其收款金額3%之報酬為對價,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甲○○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二、乙○○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7月24日,假冒「陳警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須控管其帳戶裡的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於同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將62萬元現金交付乙○○,甲○○○並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而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乙○○則於收取該62萬元現金後,在桃園內壢某大學附近之廟宇交給「好運旺旺來」指派前來之某不詳之人。
三、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乙○○亦承前犯意,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7月25日,假冒「陳警員」以同前須控管帳戶內金錢之訛詞向甲○○○施詐騙,甲○○○乃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40萬元後,因其此時已得悉係遭詐騙,乃配合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將140萬元現金交付乙○○(乙○○、甲○○此次犯行因甲○○○並未陷於錯誤而屬未遂),甲○○○並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而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警方在乙○○收款後旋將其逮捕,並扣得I PHONE行動電話1支,之後警方跟隨乙○○以上繳款項為由,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內查獲前來收水之甲○○,並扣得I PHONE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坦承於108年7月24日、25日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甲○○坦承於同年7月25日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其2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高中同學梁凱翔在108年7月21日晚上拿I PHONE工作機給我,我不是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被告甲○○辯稱:108年7月25日那天因為上游希望我幫他,我承認那天我有犯罪並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但我不承認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在卷,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8年7月24日、25日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3、95、117至119、79至8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2人各自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我高中同學梁凱翔於108年7月21日晚上在中壢夜市賣粥的店介紹我車手工作,他拿1支手機給我,告訴我當場拿多少現金乘0.3(按應為0.03之誤)就是我的薪水;「好運旺旺來」派來的人拿給我2次車資,共8千元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擔任車手,我是「好運旺旺來」的車手;上游說拿到錢後交給甲○○,上游會告訴我交付的地點等語(偵卷第170頁);於原審供稱:我記得是108年7月21日加入的,工作是「車手」,我可以拿到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的3%;梁凱翔介紹工作給我,他有跟我說這算是詐騙的錢,跟我解說工作的內容,也將工作用的手機給我;我是在108年7月21日才加入該犯罪集團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4、37、109頁,卷二第24、26頁),足見被告乙○○知悉該集團組織係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且其自108年7月21日晚間起已然加入並參與該組織,已不止1次受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⒉被告甲○○於108年7月25日警詢、翌(26)日偵查中供稱:前2、3個月,我跟微信暱稱「翰」有在中壢世紀廣場5樓KTV一起喝酒,才認識,並聊到詐欺的事,他覺得我曾經做過詐欺,想吸收我加入詐欺集團,所以就要我加他微信,期間他有來過我家2次,還有在外面見面3次左右,多次想找我做詐欺,但我都拒絕了,108年7月25日早上他用微信聯絡我去幫他收球版的錢等語(偵卷第43至44、166頁);於108年7月2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和「翰」是在中壢世紀廣場5樓KTV認識的,認識後就互加微信,他前前後後有來找過我5次,他有跟我說他有做詐欺、球版的事情,他有邀請我參加他的詐欺集團、球版也有,我覺得詐欺我不想碰,球版我也做不起來,108年7月25日當天,他是單純跟我說要收球版的錢,他說可能會給我1到2千元我才答應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承稱:我承認我在被抓當天出發前就知道要做詐欺的這件事情;我一開始就知道乙○○(按:即微信暱稱「翰」之人)是在做詐騙集團收水的工作,我們並不是在世紀廣場認識的,108年7月25日當天因為我要上大夜班,當天下午我有空,所以乙○○便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去收,然後我就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25頁)。綜觀前揭被告甲○○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所謂:與微信暱稱「翰」之人是在中壢世紀廣場5樓KTV認識的,「翰」於108年7月25日當天是跟伊說要收球版的錢云云,係其捏造之詞,其其實從一開始就明確知道乙○○(微信暱稱「翰」之人)是在做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如起訴書所指於「107年5、6月間某日時」即已加入「翰」所屬之詐欺集團,但其於108年7月25日聽從「翰」之指示前去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內(即其為警查獲地)時,就是為詐欺集團去向車手即被告乙○○收水,其以此圖取「翰」承諾給付之金錢,此乃極為明確之事。依照當時情形,被告甲○○知悉其所從事的乃是下有車手,其收水再行上繳,係依計畫行事,層層分工之詐欺集團詐騙行為,此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各自按分工情形分取利益,顯係有結構性組織,據此,堪認被告甲○○已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並參與該組織,甚為明確。
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交付現金予車手後,即以行動電話指示車手上繳款項,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參以被告乙○○所述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計算方式,以及被告甲○○承稱:我一開始就知道乙○○(微信暱稱「翰」之人)是在做詐騙集團收水的工作(原審訴字卷二第25頁)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甲○○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確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卷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到監管物品等內容,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108年7月24日、25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及於上開日期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應僅從重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時,詐欺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財物(即「車手」)工作,交由俗稱「收水」之人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是被告乙○○、甲○○雖未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但被告乙○○親自向告訴人收款,及交由被告甲○○轉而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梁凱翔、「好運旺旺來」、乙○○(微信暱稱「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 實欄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甲○○已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乙○○、甲○○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乙○○、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108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起訴被告甲○○於同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24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有此部分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⑵被告乙○○、甲○○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關於同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應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經本院審酌前述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不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甲○○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裁定意旨而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洽;⑶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示108年7月24日、25日之犯行,業經「好運旺旺來」派人給付其2次共8千元之現金,此據其供明在卷,其雖謂該取得之8千元係所謂之車資云云,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上開取得之8千元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欠允當。是被告乙○○、甲○○上訴指摘原判決前述對其2人論罪科刑部分以及宣告強制工作有違誤,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年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而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被告乙○○詐騙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又被告乙○○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乙○○自陳因曾出車禍致腦部癲癇,其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供述及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34、39頁),以及被告2人各自於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詐欺金額,與其2人各自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前,固曾於105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加入李渝傑、李守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自同年10月至12月間參與詐騙邱永昌等14人,而於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少上訴第16號判決論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上開犯罪行為時,年僅約16歲,年輕識淺致思慮未週,於法已予其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2月之重刑制裁,正待入監執行。其雖又於108年7月間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然其僅於108年7月25日擔任1次收水工作,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上開前案已逾2年,時間上有明顯間隔,應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考量被告甲○○上開前案係少年時期所犯,於施以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1年2月以及本案如主文第3項所示1年4月之教化矯治後,其未來正常回歸社會仍屬可期。是以,本院審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衡其倘經前開有期徒刑矯治後再犯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與強制工作處遇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乙○○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且其於108年7月21日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迄同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前,僅從事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並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又其為警查獲後,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具悔意,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尚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車手工作的工作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甲○○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承明在卷(偵卷第34、4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查偵卷第93、95頁所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紙(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固供稱其尚未取得按收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然其就如事實欄所示108年7月24日、25日之犯行,已自「好運旺旺來」指派之人處取得2次所謂之車資共8千元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27頁,原審聲羈卷第24頁),此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綽號「好運旺旺來」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7月1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假冒「陳警官」、「檢察官」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甲○○○,對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要求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彭子恩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時間金額如下:108年7月9日66萬元、同年7月10日合計52萬元、同年7月12日合計224萬元、同年7月15日合計53萬元、同年7月18日100萬元、同年7月24日62萬元,且告訴人亦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行使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因認被告乙○○就上開108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按:被告乙○○有參與108年7月24日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甲○○就上開108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24日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參加108年7月24日、25日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有做108年7月25日這天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係於108年7月21日晚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被告乙○○加入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當不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不得令其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甲○○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25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收水」工作,但除該日外之其他日期,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向告訴人施詐騙之事。且就其中108年7月24日部分,經詢以同案被告乙○○,被告乙○○供稱其當日向告訴人收取該62萬元現金後,是在桃園內壢的1間大學附近的廟交給「好運旺旺來」派來的人,該人是騎機車來,戴著安全帽,其不清楚該人是否是被告甲○○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從而,依卷內事證,確無法證明被告甲○○於108年7月9日、10日、12日、15日、18日、24日有參與向告訴人詐騙之事。此部分雖與前開論罪部分之被害人相同,但因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前開論罪部分(108年7月25日)時間截然有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是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 ) 被告乙○○有事實上處分權,已扣案 2 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 ) 被告甲○○所有,已扣案 3 108年7月2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 一、「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於偵卷第93頁 二、起訴書誤載「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為2枚 4 108年7月25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 一、「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附於偵卷第95頁 二、起訴書誤載「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為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