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竣堯
李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第1787號、第19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1號、第28474號、第293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小陳」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向丑○○詐取如該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庚○○再依同詐騙集團成員「小陳」之指揮擔任「取簿手」,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含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欄位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即指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後繳回該詐騙集團。嗣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庚○○(微信帳號暱稱「飛翔的胖子」、「你數學是國文老師教的喔」)、李俊安(微信帳號暱稱「JoGeBye」、「An」)均於109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分別為「狐狸」、「黑胖子」、「白胖子」、「猛瑪」、「耶穌」、「麥拉倫」、「MAX錢寶寶」、「馬超」(自稱陳品劭)、「小楊」及「阿彌陀佛」(真實姓名吳冠欣)等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報酬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復由同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3至1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欄位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李俊安後即依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1號」(即「領款車手」),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白胖子」指定之時、地,先將所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提領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即水錢)交付與擔任「3號」(即負責收取水錢)之同詐騙集團成員庚○○【按:乙○○係先、後於109年9月24日及25日返回臺北市○○區○○路0號B1「Q-Time網咖站前分店」,將款項從包廂上方隔間空隙交付予庚○○,庚○○再依集團成員「馬超」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小楊」以繳回集團】;李俊安復將所領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提領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另交付與擔任收水之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俾轉交上游。庚○○、乙○○2人則藉此抽成賺取不法報酬。
三、嗣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報警偵辦,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過濾車手及內政部警政署車手資料庫比對,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而乙○○持同集團成員「阿彌陀佛」即吳冠欣於109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殯儀館前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至5時30分許,在臺北小巨蛋附近提領詐騙款項及交款後,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7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旋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所拘提,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庚○○則亦因收到乙○○傳訊告知地點前往收款,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所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丁○○、壬○○、戊○○、寅○○、甲○○、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子○○、丙○○、彭俊騰訴由中山分局,丑○○、辛○○、己○○訴由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庚○○、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庚○○、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乙○○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頁碼」欄、附表三、四「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表五、六所示扣案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二所示兩個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上開二詐騙集團分別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存摺、金融卡(已依詐諞集團指示變更密碼)交付取簿手、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復由車手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收水,再由收水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上開二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上開二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兩個詐騙集團確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庚○○自承於109年9月間加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與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實為不同成員組成之相異詐騙集團(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67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7號卷〉第138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後,將所詐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取簿手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俟其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又由車手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層層交付上游之行為;另被告庚○○、乙○○2人亦均自承於109年9月間加入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1號卷〈下稱偵字第28291號卷〉第56頁、第429頁),則本案顯確均係渠等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庚○○、乙○○如事實欄二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蓋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屬不同詐騙集團)。
㈢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即其擔任取簿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回詐騙集團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繼由同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一空後轉交上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庚○○、乙○○此部分所為【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乙○○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先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一空,復將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贓款(即相對應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款項)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庚○○,再將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贓款(即相對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款項)交付同集團之其他收水,再轉交上游】,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等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該當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該等罪名,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卷〈下稱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336頁、第413頁、本院卷第136頁、第20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俊騰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後,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匯至人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惟此部分實係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號移送併辦(見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即在本院審理範圍。
㈦被告庚○○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乙○○2人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庚○○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間;被告庚○○、乙○○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間,各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相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件被告庚○○、乙○○各於偵、審時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或收水等職務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庚○○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收水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丑○○達成調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卷〈下稱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並參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344頁);兼衡被告庚○○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室內設計、平日從事外送員工作(見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15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且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庚○○以其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庚○○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固與告訴人子○○、彭俊騰達成調解(見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但迄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致未獲告訴人子○○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7頁),且被告乙○○因另案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1月、1年2月,該案於110年11月9日確定,有該案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自不得為緩刑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緩刑宣告,尚有未恰。是被告乙○○以其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乙○○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子○○、彭俊騰達成調解(見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但迄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亦未能彌補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原審時表示之意見(見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344頁,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93頁),與告訴人子○○於本院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併參乙○○自陳係國中畢業,做工地工作,家裡有父母、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二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⑵被告乙○○之前並無參與本案以外其他犯罪組織等前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且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乙○○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提領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經量處上開刑度,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⒋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拘提被告乙○○當日從其身上所扣得現金6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6萬元係其擔任收水收帳所得贓款,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7000元則屬其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426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雖於偵查時供稱加入詐騙集團至今酬勞總共7、8萬元(見偵字第28291號卷第429頁),即其犯罪所得應為7、8萬元,於扣除上開已扣案之6萬元外,尚有1、2萬元未經扣案,但考量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子○○、彭俊騰分別以7000元、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子○○、彭俊騰所受損害(見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尚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行沒收被告乙○○剩餘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OPPO手機、編號10所示插卡機,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分係其聽從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甚或由詐騙集團上游出資購買俾其查詢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款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426頁),堪認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IPHONE 1支,係被告乙○○所有,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身上扣得或屬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該等人頭帳戶不僅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等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告訴人遭詐取存簿、提款卡部分)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匯款部分)
附表三(事實一、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贓款部分)
附表四(被告乙○○提領贓款部分)
附表五(被告乙○○扣押物品)
附表六(被告庚○○扣押物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所對應起訴、追加起訴部分 詐術內容 所交付帳戶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丑○○ 109年偵293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內容貼文,使丑○○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丑○○訛稱:客戶投資金額過大,需借用帳戶分散資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門市。 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字2936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第293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③告訴人丑○○提供之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偵字第29367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367號卷第12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936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⑥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偵字第29367號卷第1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所對應起訴、追加起訴部分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辛○○ 109年偵293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於109年9月2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需辛○○依指示操作以消除帳款,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9,987元 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至75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夜、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936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③告訴人辛○○提供之轉帳紀錄(偵字第29367號卷第65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367號卷第12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己○○ 109偵293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於109年9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購商家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需己○○依指示操作以處理退款事宜,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 9萬9,986元 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至113頁、第427至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9367號卷第71頁至第80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字第29367號卷第87頁、第94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367號卷第12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於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網路人員及郵局人員,因作業錯誤而誤設重複扣款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前往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成大醫院門市轉帳 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9,730元 鄒兆鈞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一)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至75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至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8291號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④告訴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偵字第28291號卷第321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壬○○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於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7分至4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表示電腦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 9萬9,987元 蘇永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二)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8291號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④告訴人壬○○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及臺幣帳戶明細影本(偵字第28291號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先前購物誤重複刷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潘靜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三)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8291號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4分許 9,812元 6 被害人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於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前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6,123元 蘇永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二)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8291號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④被害人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361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於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1,001元 潘靜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三)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至75頁、第77至113頁、偵字第28291號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8291號卷第369至371頁)。 ④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偵字第28291號卷第373至374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於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客服人員,表示誤設會員資格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 15萬0,003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元,應予更正)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偵字第28291號卷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8291號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④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偵字第28291號卷第389頁至第397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89至95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子○○ 109年偵284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貸放款人員,表示因依指示操作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7,000元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同集團共犯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74號卷〈下稱偵字第2847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474號卷第33頁、第125頁)。 ⑤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55至67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109至26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害人丙○○ 109年偵284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丙○○友人,因盜用公司貸款而急需資金處理,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 1萬元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同集團共犯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847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④被害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訊息及通話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474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474號卷第33頁、第1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彭俊騰 109年偵284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於109年9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彭俊騰上司陳鎮洲,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使彭俊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②同集團共犯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282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427頁至第429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411頁至第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騰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2847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審訴字第1682號卷第85頁)。 ④告訴人彭俊騰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訊息及通話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474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474號卷第33頁、第1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卷證頁碼: 備註 1 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 6萬元 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367號卷第129頁) ①109年偵293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辛○○、己○○所匯入。 2 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元 3 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卷證頁碼 備註 1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鑫華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鄒兆鈞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一)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45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55頁至第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丁○○所匯入。 2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9分許 1萬0,005元 3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 蘇永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二)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5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45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55頁至第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壬○○所匯入。 4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 2萬0,005元 5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 2萬0,005元 6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9分許 2萬0,005元 7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9分許 2萬0,005元 8 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 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西站店內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5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47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55頁至第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寅○○所匯入。 9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潘靜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三)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7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46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55頁至第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部分係由如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戊○○所匯入,部分則係由其餘真實身分未詳之被害人所匯入。 10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2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0,005元 13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5,005元 14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 2萬5元 15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 2萬5元 16 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41分許 1萬1,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西站店內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27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47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55頁至第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甲○○所匯入。 17 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291號卷第13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48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55頁至第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癸○○所匯入。 18 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6萬元 19 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0 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台泥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474卷第33、125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474卷第37至43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字第28291號卷第155頁至第313頁) ①109年偵284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9、10、11之告訴人子○○、丙○○、彭俊騰所匯入。 21 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1萬7,005元 22 109年9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萬0,005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玉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 新臺幣陸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 現金 新臺幣柒仟元 不沒收 3 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 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不沒收 5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9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10 插卡機 壹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 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 不沒收 2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含讀卡機、充電器及滑鼠) 壹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 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