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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宗良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傑、游○碩、陳○芃(分別係民國00年0月生、93年9月生、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於109 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貓」、「佩佩豬」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遂與「熊貓」、「佩佩豬」,及少年黃○傑、游○碩、陳○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甲○○○、蔡榮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甲○○○、蔡榮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秦淑麗、周昭翰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秦淑麗、周昭翰所涉幫助詐欺,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少年黃○傑、游○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情節」欄所示時間、地點,把風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由陳○芃將領得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含甲○○○所匯3萬元、蔡榮州所匯10萬元),攜至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0 樓廁所內,交付予依「熊貓」指示前來之乙○○(其不知黃○傑、游○碩、陳○芃均為少年),乙○○再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先循線查獲少年黃○傑、游○碩、陳○芃等人,再循線在○○市○○區○○路000 巷0號前,查獲等待交付詐欺款項之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榮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少年黃○傑、游○碩、陳○芃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作證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少年黃○傑、游○碩、陳○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34 至439 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在109年5月13日下稱通訊軟體加入群組,從同月14日至21日期間,接受「熊貓」、「佩佩豬」之指示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期間,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記錄、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而被告亦於原審供稱:伊依指示收取裝有金錢的紙袋,並按指示放在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稽此,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核與證人即少年黃○傑、游○碩、陳○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少連偵卷第434 至439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載),此外,復有微信群組擷圖、摩貝密信通訊軟體擷圖照片、○○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秦淑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周昭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第77至81頁 、第113至117頁 、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73至398 頁、第450頁、第459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陳○芃收取其所取得之詐騙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熊貓」、「佩佩豬」等成年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少年黃○傑、游○碩等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將少年陳○芃交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金融卡提領存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與「熊貓」、「佩佩豬」及少年黃○傑、游○碩、陳○芃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109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此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解散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妨害自由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傑、游○碩、陳○芃共同實施犯罪,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等人未滿18歲,爰不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雖曾辯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均能明確陳述本案始末,且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做過粗工,日薪1300元,本案報酬過高有點奇怪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3頁 、第418至421 頁),已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再經原審送請財團醫療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其是否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其行為涉及犯罪,及被告是否因智能障礙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等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應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憂鬱症與搖頭丸、酒精使用疾患(自述已戒除)。根據被告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其對於抽象、複雜語言詞彙理解力較有限,社會常識的理解較弱,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對於一般工作的樣態、複雜事務的判斷較欠缺生活經驗與常識。被告知悉本案運送方式與工資可能不太合理,依其智識能力與生活經驗應能理解或預期到自己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至少能夠判斷辦理其行為並不是正常工作會有的內容,行為時並無受到智能障礙或其他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等語,有該院110 年3 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9至525 頁),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於109年5月13日起,與「熊貓」、「佩佩豬」共組詐欺集團等語,且此部分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扣案現金,應混雜包含被害人甲○○○匯入之3 萬元、告訴人蔡榮州匯入之10萬元及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5萬5000元,其中屬於本案部分之13萬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非屬於本案部分之5 萬5000元,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贓款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與本院沒收部分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要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家中有老父,及長期居住療養院之長兄、未成年子女均需要被告扶養,而被告自身患有智能障礙,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客觀上實有足堪憫恕之情,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刑度。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由本案其他共犯取得,被告未獲任何酬金,而被告仍盡最大誠意及努力與告訴人丙○○和解,被告亦自始均坦承犯案全部客觀事實,原審判決於量處被告刑度時,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為具體記載,僅以抽象之文字為科刑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復以前揭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無違誤。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轉送詐欺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榮州達成調解,願意賠償3萬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0 頁)各項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審酌被告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2年1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2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蔡榮州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蔡榮州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9至620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現於臺北市環南市場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哥哥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0 頁;本院第10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又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擔任俗稱「收水」之統籌收款並上繳之工作,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主、客觀惡性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而其犯罪前及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參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本院卷第131頁),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者,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對被告宣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97頁:本院卷第1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上開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扣押贓物,應不待被害人請求即行發還,同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對照秦淑麗、周昭翰所申設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提領時間為109 年5 月12日12時36分許至13時30分許,而卷內微信群組擷圖顯示於當日1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芃出發轉交詐欺款項等語,是上開扣案現金應混雜包含被害人甲○○○匯入之3 萬元、告訴人蔡榮州匯入之10萬元及非本案之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5萬5000元,即其中包括被告因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被害人甲○○○、告訴人蔡榮州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且已依法予以扣押,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81頁)。故上開扣案現金,其中被害人甲○○○匯入之3 萬元、告訴人蔡榮州匯入之10萬元,既非被告所有,且於偵查中經以贓物扣案,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基於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原則,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爰就此部分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現金非屬於本案被害人所有之5 萬5000元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固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法據以就此部分扣案現金宣告沒收。

四、復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 萬5000元,然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由收取之詐欺款項中依指示拿取部分金額,而本案被告係在○○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等待交付詐欺款項即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18萬5000元,對話紀錄中尚無被告可拿取多少金額之指示,是被告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一情(見原審卷第596頁),尚屬可信,而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提  領  情  節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 備      註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0日11時14分許,致電佯稱為甲○○○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至位在○○市之郵局匯款3 萬元至秦淑麗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秦淑麗帳戶)。 由少年黃○傑把風、少年游○碩於109 年5 月21日12時36分、37分許在○○市各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秦淑麗帳戶提領3 萬元後轉交少年陳○芃交予被告乙○○,乙○○尚未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遭查獲。 1.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63至65 頁)。 ②少年黃○傑、游○碩、陳○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34至439 頁)。 2.非供述證據: ①秦淑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少連偵卷第459頁)   2 蔡榮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0日19時28分許,致電佯稱為蔡榮州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榮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許至位在○○市○○區○○0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分行匯款30萬元至周昭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周昭翰帳戶)。 由少年黃○傑把風、少年游○碩於109 年5 月21日12時59分至13時30分許在○○市各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周昭翰帳戶提領15萬元後交予少年陳○芃,其中10萬元轉交被告乙○○,其中5 萬元尚在少年身上,均尚未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遭查獲。 1.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蔡榮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②少年黃○傑、游○碩、陳○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34至439 頁)。 2.非供述證據: ①周昭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少連偵卷第450頁) 乙○○已與蔡榮州達成調解(見原審法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0 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查獲時扣得,本案犯罪工具(見少連偵卷第81頁) 2 新臺幣18萬5000元 查獲時扣得 (見少連偵卷第8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