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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繼億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詹皇楷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芊云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秋霞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郁璿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郁芳
選任辯護人
張爲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禹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耀吉
送達代收人
包盛顥律師、丘浩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舒雁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峻誠
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翔寓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尤君
指定辯護人
陳秋汝律師(義辯)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寶玉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玉卿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參與人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毓萱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明祥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繼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坤璜
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振坤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古昇東
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上訴人
即參與人
楊筑甯
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告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被告
陳君如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紀寧律師
被告
呂漢龍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告
陳侑徽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廷彥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張淑芬
共同代表人
參 與 人 利眾行深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黃繼億
共同代表人
參 與 人 陳寅恩(原名廖寅恩)
共同代表人
陳宥凱(原名廖舶愷)
共同代表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賴昭銑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21401、21676、22505、22930、22935、24029至24035、24906至24911、25019、27492、29023、290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6、37427、381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0、23399、24912、25685、25792、27526、28255、28256、28984、28985、29018至29022、30560、30561、31937、31938、37424至37427、38100至38104、40442、4636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4至1739、2574、2575、2687至2703、7396、10017至10023、1149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44084、46297、48459、53510、53781、55676、59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145、10365、150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1、23071、25019、113年度偵字第13027、13028、17814、18048、20895、25494、25596、32234、32291至32300、33130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20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44至47446號、114年度偵字第39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01、47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31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犯使犯人隱蔽罪、參與人沒收(不含楊筑甯部分)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使犯人隱蔽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五、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許秋霞、陳正傑、黃繼億、詹皇楷、洪郁璿、李耀吉、劉舒雁、洪郁芳、許峻誠、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許秋霞處有期徒刑陸年。

(二)陳正傑、黃繼億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詹皇楷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洪郁璿、李耀吉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劉舒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六)洪郁芳、許峻誠、王尤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李寶玉、王芊云、鄭玉卿、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江嘉凌、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緩刑,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下所示金額:

(一)李寶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200萬元。

(二)王芊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提供23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170萬元。

(三)鄭玉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160萬元。

(四)李凱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120萬元。

(五)江嘉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110萬元。

(六)陳宥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提供19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70萬元。

(七)潘志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60萬元。

(八)黃翔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提供17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50萬元。

八、曾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

(一)呂汭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

(二)陳君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

(三)李毓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提供140小時義務勞務。

(四)潘坤璜處有期徒刑壹年,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

(五)胡繼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提供110小時義務勞務。

(六)吳廷彥處有期徒刑拾月,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七)陳侑徽處有期徒刑玖月,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

十、陳振坤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沒收如附表A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張淑芬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運作模式及分工說明:

(一)曾耀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槍砲案」),知悉若未到案執行該刑期,將遭通緝,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遂委由其父曾明祥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曾耀鋒於同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傳拘無著而通緝在案)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經原審判科罰金刑確定)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下稱im.B平台),並架設網站(網址:www.imb.com.tw)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該平台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平台實際運作模式詳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下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與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建設公司】、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生物科技公司】、川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開發公司】、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川晟物業公司】、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康公司】、高峰智富學苑有限公司【下稱高峰智富公司】,下合稱川晟集團),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俱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川晟集團及黃繼億設立之利眾行深有限公司(下稱利眾行深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立眾行深有限公司)、陳振中設立之富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樂公司)、陳正傑設立之寅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寅暉公司)、由洪郁芳擔任負責人之共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共興公司)、劉舒雁設立之立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雁公司),均有負責發放臺灣金隆公司人員所得佣金、薪資。

(二)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謝淑媛、彭湘茹(上2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及簡瓊玲(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18、19號案件【下稱「im.B另案」】判處罪刑)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

(三)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王尤君為群發營業處業務人員;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江嘉凌、陳宥里、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部分,經「im.B另案」判處罪刑)均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潘志亮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

(四)im.B平台實際運作模式為:對外宣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對外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嗣以曾明祥、黃繼億、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潘志亮、胡繼堯、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與張勇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頭,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上開所稱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如附表1-3所示金融帳戶供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而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以此方式收受投資資金。

二、曾耀鋒等人犯行,茲說明如下:

(一)曾耀鋒等2人於105年6月間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上16人,合稱顏妙真等16人)、江嘉凌、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上4人,合稱江嘉凌等4人;顏妙真等16人及江嘉凌等4人,合稱顏妙真等20人;曾耀鋒等2人及顏妙真等20人,合稱曾耀鋒等22人;曾耀鋒等2人及顏妙真等16人,合稱曾耀鋒等18人)、李毓萱、呂汭于、陳君如(上3人,合稱李毓萱等3人)分別於附表3-10編號2至24、28、29「犯罪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二)曾耀鋒等2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曾耀鋒等2人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與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而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詹皇楷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許秋霞與其團隊成員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洪郁璿與其團隊成員洪郁芳;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行政主管顏妙真、債權管理部之王芊云(上顏妙真等20人「犯罪期間」詳如附表3-10編號4至23所示),均明知臺灣金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與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由顏妙真負責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王芊云依曾耀鋒指示與代書聯繫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架;黃繼億、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潘志亮等人,並提供如附表1-3編號1至3、5、6「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作臺灣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認購本案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投資款項之金融帳戶。曾耀鋒等22人分別向附表2所示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3所示帳戶內(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所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均詳如附表2所示)。其等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金規模合計達83億3,725萬8,470元(即附表2所載契約編號為K開頭之不動產債權投資金額計50億2,858萬1,000元、R開頭之不動產債權展延投資金額計5億9,309萬8,000及P開頭之票貼債權投資金額計27億1,557萬9,470元,共計83億3,725萬8,470元),曾耀鋒等22人因參與時間先後有別,吸金規模不同,詳如附表3-10編號2至23「所涉吸金規模」欄所示,曾耀鋒等18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江嘉凌等4人均未達1億元。

(三)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陳侑徽、吳廷彥(上4人,合稱胡繼堯等4人)、呂漢龍(上5人,合稱胡繼堯等5人;上6人,合稱曾明祥等6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1、曾明祥知悉其子曾耀鋒因前涉犯「槍砲案」業已確定,如未依法執行刑責,將遭通緝,而無法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等2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曾耀鋒等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如附表1-3-1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申辦完成後,即將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曾耀鋒及臺灣金隆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提供如附表1-3編號10「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曾耀鋒等2人嗣以曾明祥名義作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2、胡繼堯等5人均知悉曾耀鋒等2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曾耀鋒等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提供如附表1-3編號4、7至9、11「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臺灣金隆公司收取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各帳戶收受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3「附表2投資金額」欄所示),其中呂漢龍提供如附表1-3編號7所示帳戶收受投資金額達1億元以上。

3、曾明祥等6人因而獲取附表3-9編號25至27、30至32「犯罪所得總額」欄所示之報酬。

(四)李毓萱等3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李毓萱等3人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等分別於附表3-10編號24、28、29「犯罪期間」欄所示任職期間,依曾耀鋒等2人之指示上架債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李毓萱等3人明知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乃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進入附表1-3所示銀行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說明、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歷史等,上架到im.B平台,供有投資意願之客戶認購債權;呂汭于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復由顏妙真及李毓萱等3人依曾耀鋒之指示,將款項逐筆匯至附表1-3-1所示銀行帳戶,並由張淑芬、顏妙真自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等帳戶按月將投資人收取之利息、部分到期兌回之本金、業務之業績獎金匯至其等之指定帳戶,部分款項則轉至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帳戶,做為公司營運、人事支出、購置土地及曾耀鋒等2人購買奢侈品花用。李毓萱等3人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上開方式對於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幫助違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

(五)曾耀鋒等2人、顏妙真(上3人,合稱曾耀鋒等3人)、黃繼億、詹皇楷(上5人,合稱曾耀鋒等5人)加重詐欺部分:曾耀鋒等2人自108年間起,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曾耀鋒將先前已結案之不動產債權案件直接重新上架,或虛捏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又佯稱已到期之不動產債權,借款人因故無法還款,惟願意繼續支付利息(等同續借),投資人認購此部分違約債權可獲得更高之13%年息,再透過顏妙真提供債權編號予投資人認購;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以短支長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為假債權),透過LINE工作群組傳送予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又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耀鋒遂委請工程人員申辦如附表1-2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並由曾耀鋒創設如附表1-2所示虛構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曾耀鋒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之外觀。曾耀鋒等3人於108年間起明知im.B平台之債權有如上開非真實之情形,黃繼億、詹皇楷於111年12月間,因自曾耀鋒處得悉上情,曾耀鋒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招攬投資人(曾耀鋒等3人就附表2所示投資人【不含自己投資部分】自108年起簽約部分,黃繼億、詹皇楷分別就附表3-1-3、附表3-1-4所示投資人自111年12月起簽約部分),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六)曾耀鋒等3人、陳振坤(上4人,合稱曾耀鋒等4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部分:臺灣金隆公司募得之資金已無法按期發放利息,部分投資人未如期收到112年4月10日之利息,而加入im.B平台自救會LINE群組,曾耀鋒等5人為知悉自救會後續動作,亦陸續加入該自救會群組,於獲悉投資人已紛紛報警及謀求外界關注,預期將面臨後續司法調查,曾耀鋒等2人為免財產遭扣押,遂委請代書陳振坤處理房地過戶事宜,曾耀鋒等4人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前述吸金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川晟建設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地所有權(附表1-4編號22、23、46)之真意,而於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振坤接續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在宜蘭縣○○市○○路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買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及於112年5月2日將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曾耀鋒等2人使用,曾耀鋒等2人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曾耀鋒等2人及陳振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本案之吸金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七)陳振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自曾耀鋒、黃繼億處得知im.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因而於112年4月12日自金隆公司離職後,預期將遭調查及求償,旋即佯以私人原因離職為由,退出各公司主管及客戶群組,且明知其與楊筑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公訴)間並無離婚真意,為隱匿其財產,免遭後續求償與扣押,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由陳振中、楊筑甯(下稱陳振中等2人)分別填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林家琪、周育祥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其等見證陳振中等2人兩願離婚之意,隨即於次日112年5月3日(即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等人之當天),持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振中等2人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振中等2人接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持陳振中等2人不實簽立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所有權人為陳振中之房地(新竹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新竹房地」)之所有權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新竹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筑甯,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張淑芬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張淑芬知悉曾耀鋒前已遭通緝,屬觸犯刑法法規之犯人,為免曾耀鋒遭查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由張淑芬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與曾耀鋒共同居住,並於111年9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表示,曾耀鋒約於104、105年間即離開臺灣金隆公司,其與曾耀鋒僅短暫交往,曾耀鋒於105年創設im.B平台前即已消失等不實事項,藉以隱蔽曾耀鋒之行蹤,誤導司法機關之偵辦方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臺灣金隆公司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臺灣金隆公司及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使犯人隱蔽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上冊第244至246頁),亦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參與人潘志亮、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利眾行深公司、陳寅恩、陳宥凱、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雖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效力及於該等參與人之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九第54至560頁、卷十第9至520頁、卷十一第23至423頁、卷十三第63至34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二(二)部分(關於曾耀鋒等2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鋒等22人均坦承不諱(A1卷第112至113、191頁、A4卷第300至301頁、A12卷第107至108頁、A14卷第243至285頁、A16卷第17、19、27、129、155至156、164至165、171至172、296頁、A36卷第131至132、136至138、174至175頁、追1A1卷第649、696至697頁、追2A1卷第74至75、81至82、94頁、B10卷第24、30頁、B12卷第15、17至18頁、B15卷第13、16至19、282至283頁、B16卷第15至17、19頁、B17卷第24、144至145、148、155、232至233頁、B24卷第6、8至9、259、392、394頁、B25卷第170、172至173、175至176、313至316、362至363、468頁、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第445頁、甲14卷第126、132、267、272頁、甲15卷第213至214頁、甲16卷第36、42頁、甲17卷第60、66、109、224、434頁、甲24卷第20至21頁、甲25卷第404、464至465頁、甲27卷第231頁、甲30卷第446至448頁、甲33卷第401、403、405、408、430頁、甲34卷第396至397頁、甲35卷第238、245頁、追乙1卷第424頁、本院卷四第428、430頁、卷九第34至36、38至43、52至53頁、卷十一第17至20、22頁、卷十二第41頁、卷十三第51至54、429至430、434、436至437、439、442至443、445至447、450、453至460、462至463頁),並有附表1-3編號1至3、5、6所示收受投資款項帳戶明細、附表1-5、4-2「證據名稱」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附表2所示依據im.B雲端資料整理而得之投資人投資明細可佐。

2、至張淑芬辯稱:我非居於主導地位,未制定或參與本件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並非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云云。惟查,張淑芬為川晟投資公司、川晟建設公司負責人,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B7卷第269至270、751至754頁),而本案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收受投資款項帳戶後,即分批轉入川晟投資公司、川晟建設公司等帳戶,復有附表1-3「明細出處欄」所示帳戶資料在卷可查。再稽之證人即被告顏妙真證稱:張淑芬在臺灣金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的會計跟行政,所有行政庶務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張淑芬,一開始臺灣金隆公司成立時,張淑芬會審核傳票及本金、利息的出帳,公司財務是張淑芬負責,im.B平台帳冊資料由行政人員整理資料給張淑芬確認,我是對曾耀鋒及張淑芬負責等語(B13卷第9、11、17、21、274至275、278、283至284頁、B25卷第6、26頁、A4卷第630頁);證人即被告呂汭于證稱:張淑芬一開始是執行長,後來是副總,一開始我進公司時,我做的報表是必須呈到張淑芬那邊審核,才會決定要不要出款,公司會計人員是張淑芬管理等語(A21卷第377頁、B24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告李毓萱證稱:公司的最高主管是總經理曾耀鋒,接著是副總經理張淑芬,「931-行政-李毓萱工作日誌」LINE群組成員有曾耀鋒、張淑芬、人資賴采彤(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理顏妙真以及我,群組對話內容就是我每天的工作內容,例如資料的整理、實名認證的審核、客戶認購的款項審核、每日的業務明細以及客服的業績明細,每一個im.B人員都有工作日誌群組,總經理曾耀鋒、副總經理張淑芬是群組當然成員,其他群組成員會依照該工作人員的性質加入所屬的直屬主管,我每天下班前都要在群組回報當天工作內容等語(A36卷第165頁、B24卷第595頁);證人即被告陳君如證稱:臺灣金隆公司副總是張淑芬,每個員工都會有自己的工作日誌LINE群組,我的工作日誌群組裡有曾耀鋒、張淑芬等語(B24卷第499、566頁);證人即被告王芊云證稱:曾耀鋒及張淑芬負責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集團的整個營運等語(A36卷第175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張淑芬為臺灣金隆公司副總經理,地位僅次於曾耀鋒,與曾耀鋒共同負責公司營運,張淑芬又職司負責公司會計、財務、行政管理,並確認行政人員整理之im.B平台帳冊資料,員工須每日透過自己的工作日誌LINE群組,向張淑芬、曾耀鋒回報工作內容,張淑芬對於臺灣金隆公司員工工作內容有控制支配權限等節,供述大致相符,堪認張淑芬於本案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對臺灣金隆公司具有控制支配力,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從而,張淑芬上開所辯,不足以採。

(二)事實二(三)部分(關於曾明祥等6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祥等6人均坦承不諱(A21卷第156至158頁、A22卷第418至422、460至461頁、A36卷第242至243頁、B24卷第182、777至781頁、甲15卷第213至214頁、甲30卷第446、448頁、甲34卷第391頁、本院卷九第43至45、53頁、卷十一第21至22頁、卷十三第51、54至55、467至468、472至473頁),並有附表1-3編號4、7至9、10、11所示收受投資款項帳戶明細、臺灣金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B7卷第195至200頁)可佐。

(三)事實二(四)部分(關於李毓萱等3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毓萱等3人均坦承不諱(A36卷第152頁、B24卷第480至481、500、592至593、600頁、甲30卷第447頁、甲34卷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九第44、53頁、卷十一第20、22頁、卷十三第54至55、465、469至47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之證述可佐(A1卷第341頁、A21卷第219頁、B11卷第15頁、B13卷第11頁)。

(四)事實二(五)部分(關於曾耀鋒等5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鋒等5人均坦承不諱(A1卷第54、507頁、A14卷第243至249頁、B10卷第304頁、B15卷第283、305頁、甲1卷第448至449頁、甲8卷第16至17、102頁、甲30卷第446頁、甲33卷第401、403頁、本院卷四第428、430頁、卷九第34至35、52頁、卷十三第51至52、429至430、434、436至437頁),並有證人即投資人于進有之證述可佐(B23卷第25頁、A20卷第126頁),復有如附表1-2所示虛構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載全仁」等人帳戶資料在卷足稽(A12卷第273至275頁)。

(五)事實二(六)部分(關於曾耀鋒等4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一般洗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曾耀鋒等4人均坦承不諱(A1卷第54、368、508頁、A12卷第137至138頁、A14卷第242頁、甲1卷第448至449頁、甲8卷第16至17、24至25、102頁、甲15卷第11至12頁、甲30卷第446頁、甲33卷第401、403頁、甲36卷第483至485頁、本院卷四第428、430頁、卷九第33至34、52頁、卷十三第51、429至430、434頁),並有證人即陳振坤之子陳道遠之證述可憑(A1卷第525至530、551至552頁),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504號函暨桃園區○○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建號、○○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建號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95年後之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等證據在卷足徵(A1卷第381至391、557至567頁、A14卷第73至92頁、B8卷第273第634頁)。

(六)事實二(七)部分(關於陳振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陳振中固坦承於112年5月3日與楊筑甯辦理離婚登記後,旋即將其「新竹房地」,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原因,於112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楊筑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長年與楊筑甯感情不睦,婚姻諮商多次無果,雙方離婚的引爆點,係於111年間及112年3月中旬因子女出國教育問題而不斷發生爭吵,又於112年4月10日知悉im.B平台假債權之事,返家後告知楊筑甯,雙方發生爭執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最終離婚,且兩造有離婚意思之情,亦有見證人林家琪律師及離婚協議過程之影片可佐云云。經查:

1、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自曾耀鋒、黃繼億處得知im.B平台上有九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因而於112年4月12日自臺灣金隆公司離職;陳振中等2人於112年5月2日晚間7、8時許,一同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分別填妥離婚協議書,並由林家琪律師及其夫周育祥在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其等見證陳振中等2人兩願離婚之意;陳振中等2人旋即於112年5月3日持離婚登記申請書及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委託地政士施乃銘持陳振中等2人簽立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所有權人為陳振中之「新竹房地」所有權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於112年5月4日16時43分許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筑甯等事實,為陳振中所不否認(B25卷第335、352、468、574至575頁、A20卷第106、117至118頁、A22卷第680至682頁、A23卷第167至168頁、甲1卷第454、456頁、甲11卷第186至187頁、甲35卷第434頁、本院卷十三第57至58、439頁),並經證人林家琪證述在卷(A23卷第135至138頁),復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2840號函暨其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竹地登字第1120004729號函暨其檢附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1年收件字第90840號等2件登記申請原案影本等證據在卷可參(A21卷第29至37、41至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投資人柯直孝證稱:112年4月間陳振中將他所介紹的投資人組成的LINE群組解散,我們才知道陳振中離職,群組名稱已遭陳振中刪除等語(A39卷第298頁)。證人即投資人郭書廷證稱:我有投資im.B平台,業務都是大學校友陳振中,我被陳振中拉入他的LINE群組,他的群組會放一些im.B平台投資方案,陳振中於112年4月19日14時00分在群組上只有公告「因為爸爸於4/7(五)過世,半年內接連媽媽/爸爸過世,心中悲痛不已…自即日起先離開公司,後續有任何問題,可以電話客服…或是請Alpha老師(按:即黃繼億)協助…PS.群組功能結束先解散群組喔~」,陳振中在群組中都沒有表示公司及im.B平台已經出問題的情形,直到112年4月27日才知道很多校友受害,陳振中已經刪除群組了,所以看不到群組名稱等語(B22卷第7、8頁),並有郭書廷與陳振中於112年4月19日14時00分LINE對話紀錄(B22卷第149頁)可佐,且證人即投資人郭煜堅與陳振中於112年4月16日19時10分LINE對話記錄(A37卷第477頁)亦有上開陳振中群組公告。又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知悉im.B平台之假債權後,退出各公司主管及客戶之LINE群組、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並請他人刪除其舉辦分享會之網路影片等節,業據陳振中於調詢時供述在卷(B25卷第353至357頁),且陳振中扣案iphone手機內備忘錄有於112年4月25日請他人刪除影片之相關文字記載(B25卷第425至431頁)。依上各情可知陳振中於112年4月12日自臺灣金隆公司離職後,旋即於112年4月16日起以之私人原因離職為由,退出各公司主管及客戶群組,未向群組投資人坦承其係因im.B平台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而離職,且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影片,顯見陳振中於離職後,刻意刪除其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以規避刑責及可能產生民事求償等情事。

3、證人林家琪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陳振中經友人介紹給我,陳振中於112年4月20日電洽稱其友人要辦理離婚及處理財產等問題,我回覆辦理離婚需要當事人來跟我聯繫。陳振中於112年4月29日跟我確定時間,並口述他離婚的條件,有提到孩子的監護權都給女方,以及孩子的扶養費由陳振中負擔,我有詢問會面交往的部分,陳振中說不需要特別約定,我有特別詢問陳振中,這樣沒有事先約定未來與孩子會面交往會順利嗎,他說看孩子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不需要特別協議,至於財產部分陳振中有問我贈與、離婚及二等親買賣是不是效力差不多,我跟陳振中說離婚只有做剩餘財產分配。我原先想跟陳振中約112年5月3日處理離婚的事,但陳振中很急,112年5月2日上午9點20分陳振中傳訊「幫我用最快速度,感謝」,所以才改約112年5月2日晚上碰面,當晚陳振中2人沒有特別對話,所以我也沒有針對離婚原因特別詢問,陳振中問我有無配合的代書,我就將我們事務所配合的施乃銘代書介紹給陳振中,後續由他們自行接洽,所以離婚協議書沒有特別針對財產的部分做約定等語(A23卷第136至138頁)。由林家琪上開證述,可知陳振中於詢問律師關於離婚事宜中,就財產如何移轉(如以贈與、離婚分配及二親等買賣)之法律效力問題較為關注,而就一般離婚夫妻最在意之子女監護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宜,顯不在乎,實核與一般真正辦理離婚之夫妻有所不同;復於原定處理離婚協議日期之前一日,陳振中臨時傳訊要林家琪律師以「最快速度」處理離婚協議,而提前至112年5月2日夜間簽訂離婚協議書,衡情若果如陳振中所言與楊筑甯已不合多年,雙方先前既未辦理離婚協議,又豈會急於提早半天趕在112年5月2日夜間專程至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協議,益證其急於辦理離婚以進行脫產。又陳振中於偵查中供陳:我跟我太太雖然辦理離婚登記,但是我們晚上確實住在一起,沒有遷戶籍,為了小孩的教養,我們還是要負起父母親的責任等語(A20卷第117至118頁),倘陳振中等2人婚姻關係不合之程度已嚴重到必須以離婚方式解決,理應已無法維持夫妻子女同住之家庭關係,何以陳振中於離婚後又稱係為子女教養而持續與楊筑甯同住,又有何需急於112年5月2日夜間辦理之必要,則陳振中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已非無疑。綜上各情,可認陳振中係於112年4月10日得知本案違法情事後,隨即於2日(112年4月12日)向臺灣金隆公司辦理離職,並迅速於112年4月20日與辦理離婚事件之律師聯繫;又與律師約談辦理離婚事宜中,亦僅關心財產分配問題,未詢問離婚之子女親權相關問題,且要求律師以「最快速度」處理離婚及財產變更事宜,顯見陳振中當時辦理離婚時,核與所稱因長年與配偶楊筑甯不睦等因素,尚難認有何關係。

4、陳振中於112年5月25日調詢及同年月26日偵查中供陳:我於112年4月21日從我本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又稱50萬元左右)拿到我岳父母家等語(B25卷第349、466頁),經法院於112年5月26日裁定陳振中自同日起羈押2月(B25卷第585頁)後,陳振中於112年6月1日調詢時供陳:我於112年5月9日向倉儲公司租用櫃位,將145萬元藏匿於櫃內,是因為我在112年4月10日前有協助im.B平台推廣債權,有可能會被牽連,我就上網查詢可能發生的狀況,覺得把錢放家中,有可能會被搜索並遭扣押,所以我就租了櫃子把錢藏進去;我於112年5月間委託仲介出售我繼承的房產並以500萬元賣出等語(A20卷第100至101頁)。是依陳振中上開供詞,足認陳振中自112年4月12日離職起至112年5月26日因本案遭羈押期間,即有提領高額現金交予岳父母及出售房產等脫產之行為,並為隱匿財產而將現金藏於租用櫃位;又陳振中倘確出於真意而離婚,何以會於離婚前之112年4月21日將高額現金交予即將無姻親關係之楊筑甯父母,且按常情一般領取如此鉅額200萬元,均會以匯款方式較為安全,可見陳振中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司法機關查扣而有脫產行為,並與楊筑甯辦理離婚後過戶房產,實無離婚之真意。

5、陳振中持用之iphone手機內備忘錄,於112年4月26日有記載關於財產移轉及離婚理由等相關文字,此有扣押物編號F-1-19陳振中扣案之iphone手機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稽(B25卷第419至421頁),茲檢視該備忘錄內容並說明如下:

(1)備忘錄所載「賣美股,賣股票,前(按:應係「錢」之誤繕)從卷商出來」、「代書,離婚官司,房產轉到老婆名下」、「時間順序?先離婚/離婚協議、房產/撫養費」、「代書:贈與/土地增值稅、離婚再贈與、贈與再離婚」等文字(B25卷第419頁),均與陳振中計畫如何移轉財產相關,且贈與房產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陳振中因而考慮要先離婚還是先贈與,可見陳振中係計畫如何以離婚方式移轉財產,又上開記載足徵陳振中顯然認為「房產轉到老婆名下」這件事至關重要,始須特別註記。

(2)備忘錄所載「個性不合/嫖妓」、「律師→家事官司,外遇,離婚。代書→過戶房產。現金→加密貨幣」等文字(B25卷第419至420頁),參以陳振中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成蒂、王麗文均到庭證稱:與楊筑甯談論婚姻問題時,楊筑甯未提及陳振中有何嫖妓或外遇之情事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8、54頁),可見陳振中在考慮離婚之理由是要以個性不合、嫖妓或是外遇之原因,始能取信於司法機關。此外,「現金」轉為「加密貨幣」一事與「離婚」明顯無涉,卻與「律師→家事官司,外遇,離婚。代書→過戶房產」等事項寫在一起,此不僅能證明陳振中應係提醒自己要儘速將「現金」轉為「加密貨幣」以移轉財產外,亦徵「找律師辦離婚」、「找代書辦過戶房產」及「將現金轉為加密貨幣」此三件事均係為移轉財產之處理事項,至為明確。

(3)再者,陳振中於備忘錄記載上開有關「離婚」之記事,均未提及離婚後子女親權如何分配等相關敘述,益徵陳振中就「離婚」僅關心如何以離婚名義進行脫產。

6、陳振中辯稱與楊筑甯雙方歧見很深、溝通困難,價值觀與個性差異太大,對子女教育立場不同,均難以妥協,因而在婚姻生活中有重大破綻等情事云云,並提出其與楊筑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婚姻諮商證明及晤談紀錄表為證,又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下稱旭立基金會)附設旭立心理諮商中心(下稱旭立諮商中心)諮商心理師成蒂、證人即時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輔系副教授王麗文,以證明陳振中等2人長期婚姻不合,經多次諮商,陳振中有離婚真意乙節。惟查:

(1)陳振中等2人自107年1月23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於旭立基金會接受婚姻諮商13次乙節,固有陳振中提出之旭立基金會諮商證明、旭立諮商中心晤談紀錄表為憑(甲17卷第253、255、257、259頁,同本院卷七第357至360頁)。又證人王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學教課時,楊筑甯修過我的課,楊筑甯於105、106年跟我提及其婚姻關係,陳振中等2人與我約討論過有2、3次,陳振中等2人對教育孩子及對父母親的態度均有衝突,楊筑甯在跟我比較深入討論時,完全沒有談到陳振中有外遇或是在外面跟女生有發生不好的性行為之事,我後來建議他們要找婚姻諮商,我不清楚他們諮商後的狀況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9至54頁)。證人成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振中等2人於107年間希望來做諮商可以改善他們的溝通,讓他們關係可以更好,夫妻2人各抱持自己的觀點、對婚姻、家庭、孩子教養等問題,難取得共識。陳振中就提出如果真的讓楊筑甯這麼痛苦,他可以放棄婚姻,楊筑甯也很難過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也很努力,希望他們再回來好好做一個結束,但都無法聯絡上他們,所以諮商關係也破裂了,諮商過程中楊筑甯完全沒有提過陳振中有外遇或是有嫖妓的狀況,我也不知道後續5、6年他們的生活狀況如何等語(本院卷十二第43至48頁)。依上開婚姻諮商證明紀錄及證人證詞,僅能證明陳振中等2人於105、106年間有透過心輔系副教授討論婚姻關係,於107年間多次接受心理師婚姻諮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且2人於107年10月16日最後一次諮商後,仍持續維持婚姻關係多年,且未繼續接受婚姻諮商,自無從執上開107年諮商過程證明陳振中於5年後之112年5月3日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

(2)觀諸陳振中提出其與楊筑甯自10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27卷第77至162頁、本院卷七第361至447頁),其中雖有楊筑甯指責或抱怨陳振中之對話,然夫妻共同生活難免相互抱怨或爭吵,又上開對話記錄多係夫妻日常生活間之對話情節,例如楊筑甯詢問陳振中是否回家吃飯、幾點回家、記得接小孩下課等等,無法證明陳振中等2人早有離婚之意。

(3)陳振中所提出自109年3月17日至112年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17卷第271至279頁、本院卷七第447至448頁),並非完整連貫,內容雖有楊筑甯指責或抱怨陳振中之對話,然其中仍有陳振中詢問楊筑甯「中午我還是妳安排」,楊筑甯回稱「我」,陳振中貼圖表示「ok」;及陳振中通知楊筑甯「小孩疫苗接種意願登記」、「幼兒園說明會老師通知訊息」等夫妻日常生活間之正常對話(甲17卷第275、277頁、本院卷七第447至448頁);又楊筑甯雖於112年1月21日有傳送「我剛說的話是真心的,如果你無心那就早日好聚好散」之訊息(甲17卷第279頁、本院卷七第448頁),但其中「如果你無心那就早日好聚好散」之條件語句,亦為夫妻相處有衝突時,一方或許出於試探對方真實態度,或許出於表達自己的不滿與無奈等想法,所為之言語。但細譯其內容,仍然屬於促使對方改變自己的態度與行為以維繫婚姻,故並不能基此即能推認雙方已有離婚之共識。

(4)況且,縱使雙方婚姻出現破綻,而有意離婚,依陳振中所辯,其與楊筑甯於111年間開始為了子女是否要出國念書而不斷爭吵、於112年3月中旬仍為子女出國教育問題吵架,則子女的教育、扶養當為陳振中等2人婚姻存續中亟需要達成共識之事,然陳振中在與律師商談離婚過程不但急迫,且對子女之會面交往等重要事項竟不加以約定,還稱「看孩子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不需要特別協議」,業據林家琪證稱在卷(A23卷第136至137頁),且陳振中2人於離婚後仍為子女教養而同住乙節,業據陳振中供述在卷(A20卷第117至118頁),可見其等未因離婚而改變原來共同生活扶養子女之家庭型態,參以一般辦理離婚事件,因涉及子女之監護權、財產清算及分配等問題,通常辦理時程較為長久,然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得知本案違法事宜後,旋即於114年5月3日辦理離婚完成事宜,並於次日(114年5月4日)速將「新竹房地」移轉至楊筑甯名下,且前於114年4月21日由其銀行帳戶領取高額現金交付楊筑甯之父母親等行為,均悖異一般離婚事件處理程序常情。是陳振中為避免本案違法吸金情事遭查獲後,衍生相關損害賠償問題,致其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始辦理離婚及「新竹房地」過戶楊筑甯名下等行為。實可認陳振中係急於移轉名下不動產,與楊筑甯非基於離婚之真意而於112年5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從而,陳振中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事實二(八)部分(關於張淑芬使犯人隱避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坦承不諱(甲13卷第180頁、甲30卷第446頁、甲33卷第403頁、本院卷四第428、430頁、卷九第34、52頁、卷十三第51、430頁),並有桃園市調處111年9月23日張淑芬調查筆錄為據(B61卷第29至38頁)。

(八)曾耀鋒等22人、曾明祥等6人、李毓萱等3人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事實二(二)曾耀鋒等22人非法吸金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曾耀鋒等22人係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附表2所示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而曾耀鋒等2人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2人吸金規模自應包含整體臺灣金隆公司投資業績,即附表2所載契約編號為K開頭之不動產債權投資金額計50億2,858萬1,000元、R開頭之不動產債權展延投資金額計5億9,309萬8,000元(依上見解,此部分續投金額應計入吸金規模)、P開頭之票貼債權投資金額計27億1,557萬9,470元,全部加總合計83億3,725萬8,470元(計算式:5,028,581,000+593,098,000+2,715,579,470=8,337,258,470)為曾耀鋒等2人之吸金規模,亦為本案吸金規模。另附表2所載無契約編號之投資金額計713萬1,856元部分,因無法判斷此部分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為何,且相關匯款資料多有不足,此部分不予計入本案吸金規模。而顏妙真、王芊云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其等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協理及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與其他擔任業務之共同正犯間形成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應以其等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期間之投資規模計算其等「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黃繼億、洪郁璿、許秋霞、陳振中分別為群發營業處、洪福營業處、樂活營業處、富樂營業處之處長,其等規模均應加計各該營業處之投資業績。基上,曾耀鋒等22人所涉吸金規模分別如附表3-10編號2至23「所涉吸金規模」欄所示,其中曾耀鋒等18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江嘉凌等4人均未達1億元。

2、事實二(三)曾明祥等6人幫助非法吸金部分:胡繼堯等5人分別提供帳戶而幫助非法吸金,應以各帳戶收受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3「附表2投資金額」欄所示)計算其等「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胡繼堯等4人均未達1億元、呂漢龍達1億元以上(如附表3-10編號26、27、30至32「所涉吸金規模」欄所示)。曾明祥除提供帳戶外,尚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曾耀鋒等2人之犯行均資以助力,自應認定其幫助範圍及於本案整體投資金額,故曾明祥幫助犯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如附表3-10編號25「所涉吸金規模」欄所示)。

3、事實二(四)李毓萱等3人幫助非法吸金部分:李毓萱等3人均為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雖未實際招攬投資業務,但以事實二(四)所載方式對於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應以其等分別於附表3-10編號24、28、29「犯罪期間」欄所示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期間之投資規模計算其等「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如附表3-10編號24、28、29「所涉吸金規模」欄所示)。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耀鋒等22人、曾明祥等6人、李毓萱等3人、陳振坤(上32人,合稱曾耀鋒等32人)之任意性自白(陳振中為理由欄貳、一、(一)部分)與事實相符;陳振中上開否認(即理由欄貳、一、(六))部分所辯稱,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曾耀鋒等3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詐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是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綜合比較如下:

(1)曾耀鋒等5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符合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該條項款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同條第2項規定立法說明參照),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

(2)曾耀鋒等5人就各投資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詳後述)。查曾耀鋒等3人自108年起就部分投資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如附表2編號43所示投資人施信宏〈達691萬5,025元〉等人),部分達1億元(如附表2編號622所示投資人陳貴銘〈達1億3,220萬元〉等人),是曾耀鋒等3人所為數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符合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部分符合該條後段之加重要件,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另黃繼億、詹皇楷分別就附表3-1-3、附表3-1-4招攬部分,自111年12月起對各投資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均不符詐防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

(3)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而顏妙真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A14卷第243至249頁、甲1卷第448至449頁、甲8卷第102頁、甲30卷第446頁、甲33卷第403頁、本院卷九第34、52頁、卷十三第51、434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顏妙真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及第47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部分達500萬元之犯行依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及第47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11月;部分達1億元之犯行依詐防條例第43條後段法定刑及第47條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重。

(4)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曾耀鋒等5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曾耀鋒等5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2、曾耀鋒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前之部分,下稱行為時洗錢法),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而行為時洗錢法及中間洗錢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曾耀鋒等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1-4編號22、23、113至145所示扣案財產價值加總,共計2,324萬5,620元)未達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詳後述)等情節,綜合比較如下:

(1)曾耀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A1卷第54、368、508頁、A12卷第137至138頁、甲8卷第16至17頁、甲30卷第446頁、甲33卷第401頁、本院卷九第34、52頁、卷十三第51、429頁),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依新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2)張淑芬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甲8卷第24至25頁、甲15卷第11至12頁、甲30卷第446頁、甲33卷第403頁、本院卷九第34、52頁、卷十三第51、430頁),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3)顏妙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A14卷第242頁、甲1卷第448至449頁、甲8卷第102頁、甲30卷第446頁、甲33卷第403頁、本院卷九第34、52頁、卷十三第51、434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依新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4)陳振坤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甲15卷第11至12頁、甲36卷第483至485頁、本院卷九第33、52頁、卷十三第51、434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洗錢法之處斷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5)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曾耀鋒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曾耀鋒等4人行為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資人,分別係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曾耀鋒為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淑芬亦對臺灣金隆公司具有控制支配力(已詳述如前),其等均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三)核被告曾耀鋒等2人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顏妙真等16人就事實二(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江嘉凌等4人就事實二(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胡繼堯等4人就事實二(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呂漢龍就事實二(三)、李毓萱等3人就事實二(四)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曾耀鋒等5人就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曾耀鋒等4人就事實二(六)所為,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陳振中就事實二(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張淑芬就事實二(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至公訴意旨認江嘉凌等4人、胡繼堯等4人所涉吸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李毓萱等3人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曾耀鋒等22人共同犯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李毓萱等3人及曾明祥等6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曾耀鋒等5人就事實二(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同一投資人而言,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假債權實行詐欺取財,屬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就不同投資人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投資人部分,分論併罰。曾耀鋒等2人及陳振坤就事實二(六)所為數次洗錢行為、陳振中就事實二(七)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六)曾耀鋒等22人就各自所參與事實二(二)非法吸金犯行與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間;曾耀鋒等5人就事實二(五)加重詐欺犯行;曾耀鋒等4人就事實二(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陳振中就事實二(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楊筑甯(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曾耀鋒等4人就事實二(六)、陳振中就事實二(七)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而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曾耀鋒等5人就事實二(二)所犯非法吸金及事實二(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各罪間事實有部分相同或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曾耀鋒等2人均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就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均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又曾耀鋒等4人就事實二(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等犯行,主觀上之用意係為達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及所有權之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八)曾耀鋒就事實二(二)(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事實二(六)洗錢罪;張淑芬就事實二(二)(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事實二(六)洗錢罪、事實二(八)使犯人隱避罪;顏妙真就事實二(二)(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事實二(六)洗錢罪;陳振中就事實二(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事實二(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曾明祥等6人、李毓萱等3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顏妙真等20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曾耀鋒等2人相較,其等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李毓萱等3人僅擔任行政人員、曾明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曾明祥等6人分別提供帳戶,其等僅係幫助本案犯行之輔助角色,可責性低。審酌上情,顏妙真等20人、李毓萱等3人及曾明祥等6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3、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妙真、王芊云、江嘉凌、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吳廷彥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14卷第243至285頁、A16卷第17、19、27、129頁、A21卷第156至158頁、A22卷第418至422、460至461頁、A36卷第131至132、136至138、152、174至175、242至243頁、追1A1卷第649、696至697頁、B12卷第15、17至18頁、B24卷第6、8至9、182、392、394、480至481、500頁、B25卷第362至363、468頁),其等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鄭玉卿、李凱諠分別和解賠償予被害人,給付金額如附表3-9編號20、21「E欄」所示,已無應沒收犯罪所得;顏妙真、江嘉凌、黃翔寓、陳宥里、潘志亮分別有如附表3-9編號4、11、17、22、23「E欄」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分別繳交「J欄」所示金額後,已繳交全數應沒收犯罪所得;王芊云、李毓萱、胡繼堯、呂汭于、陳君如、吳廷彥均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甲37卷第304、306、308、310、312、462頁、本院卷十二第238、240、242、386頁、本院書狀卷七第283頁);潘坤璜、陳侑徽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曾耀鋒、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呂漢龍雖於偵查中自白(A4卷第300至301頁、B10卷第24、30頁、A12卷第107至108頁、B15卷第13、16至19、282至283頁、A1卷第112至113、191頁、A16卷第155至156、164至165、171至172、296頁、追2A1卷第74至75、81至82、94頁、B16卷第15至17、19頁、B17卷第24、144至145、148、155、232至233頁、B24卷第259、592至593、600、777至781頁、B25卷第170、172至173、175至176、313至316頁),然其等迄今均未繳回全部應沒收犯罪所得,且曾耀鋒等2人、李耀吉所提和解資料均無相關實際賠償付款證明(詳如附表3-7編號2、3、14所載),尚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等刑;李寶玉雖同意以其扣案財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書狀卷三第435頁、本院書狀卷七第317至319頁、卷十三第457至458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且就臺灣金隆公司及im.B平台有無執行招攬客戶工作、有無訂定獎金制度、收取客戶債權投資款後如何運用等節均稱不曉得、不知道、不清楚(A18卷第317至327頁),並未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就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難謂已為自白,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顏妙真就事實二(六)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A14卷第242頁、甲1卷第448至449頁、甲8卷第102頁、甲30卷第446頁、甲33卷第403頁、本院卷九第34、52頁、卷十三第51、434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李寶玉(下稱洪郁芳等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固應非難,然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洪郁芳等5人於本案擔任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角色,核與掌控支配本案整體吸金規劃之主導者曾耀鋒等2人尚難相提並論;又酌以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李寶玉於原審否認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洪郁芳等5人分別有如有如附表3-7編號13、15、16、18、19所示和解情形;劉舒雁、李寶玉分別以其扣案財產抵繳部分、全部犯罪所得;許峻誠、王尤君分別繳交部分犯罪所得,顯見其等均已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十三第476頁)等,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洪郁芳等5人之犯罪情狀,雖均已有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但其等減刑後之處斷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本院就曾耀鋒等2人、陳振坤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詳後述),依其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餘被告分別依前述減刑事由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均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6、張淑芬固辯稱其在檢警均未發覺前,即主動於112年5月3日告知其住所並同意搜索而構成自首云云;許秋霞固辯稱其於112年4月13日報案時,案件尚未經發覺,經其於112年4月17日提出相關錄音檔後,身分因此轉為被告,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同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淑芬於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即經檢調發覺涉犯本案而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且張淑芬否認犯行,有筆錄在卷可憑(B61卷第29至38、281至287頁),已不符自首要件;復張淑芬於112年4月29日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5月3日經警拘提到案,有拘票在卷足徵(B11卷第47頁),是張淑芬於112年5月3日經警拘提後主動告知其住所並同意搜索乙節,僅係犯後態度問題,顯非自首。又許秋霞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對曾耀鋒等2人及曾明祥提告,未主動坦承本案犯行(B1卷第109至110頁),其於112年4月17日提出錄音檔後,於112年4月21日偵查中亦未主動供承犯行(B1卷第127至138頁),嗣許秋霞經檢調發覺涉犯本案,於112年7月2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調詢及偵訊時,許秋霞仍未坦承犯行(A23卷第7至20、45至60頁),自不符自首要件。是張淑芬、許秋霞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十)關於附表1-1於「備註」欄記載檢察官補充理由新增及移送原審併辦被害人投資部分,及附表4-1、4-2所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害人投資部分,均與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二(二)(三)(四)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案號另有退併辦部分,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另略以:附表1-3所示收受投資款項帳戶存入金額總計90億898萬3,882元,再加計張勇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金額18萬5,018元,共計90億916萬8,900元為本案總吸收金額乙節。惟查,依該等帳戶明細資料,僅得證明該等帳戶共存入上開金額,實無法認定存入金額均為本案投資人投資款項。又本案有如附表2所示依據im.B雲端資料整理而得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足資認定本案吸金規模總計為83億3,725萬8,470元(已於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其餘6億7,191萬430元(計算式:9,009,168,900-8,337,258,470=671,910,430)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陳君如等2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耀鋒等2人於105年6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加重非法吸金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犯意,而成立臺灣金隆公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被告陳君如等20人(詳附表7編號18所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該組織即臺灣金隆公司,並利用臺灣金隆公司名義從事前開非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認曾耀鋒等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陳君如等20人均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又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3)陳君如等22人固有前述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曾耀鋒成立之臺灣金隆公司係經合法登記在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又該公司以銷售債權投資方案為目的,經本案查獲偵辦後,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仍進行非法吸金之事實,而陳君如等20人均係依循一般求職方式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或是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堪認其等應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團體,而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吸金犯行,故難認該公司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從 而,難認曾耀鋒等2人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陳君如等20人亦難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逕以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名論處,本應就此部分為陳君如等2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金隆公司屬系統性、組織性發展經營下線關係,並透過成立各地營業處,以傳銷方式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各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並由各營業處負責人或講師提供支援說明,不斷擴大、強化組織規模以藉此牟利,渠等顯然有共同加入發展組織之意欲。縱金隆公司係經合法登記在案,並非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且係以銷售債權投資方案為目的,然曾耀鋒與所主持之臺灣金隆公司自108年間起提升至從事詐騙行為之公司,其中張淑芬、顏妙真自108年間知悉、詹皇楷、黃繼億自111年12月間知悉金隆公司係以假債權從事詐騙後,仍經營擴大組織規模,足認至遲曾耀鋒等2人主持運作之金隆公司已明確該當牟利型之持續性詐騙組織,以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已知悉金隆公司已成為從事詐騙之組織,渠等主觀上已具有參與犯罪組織運作之意欲,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等語。惟查,陳君如等22人雖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吸金犯行,惟臺灣金隆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陳君如等20人為本案犯行前,係依循一般求職方式至臺灣金隆公司任職,尚難認係基於加入發展犯罪組織之意欲;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均係於非法吸金期間,被動自曾耀鋒處得悉假債權之事,至多祇能依其等嗣後明知而仍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共同正犯,尚不能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3、曾明祥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曾明祥就事實二(三)1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查證人即被告曾耀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有財務缺口,我就突發奇想,上架一點虛偽債權來增加公司資金,虛假債權由我製作後,我再交由員工管理及列冊,所以他們也不知道那是假的,收取之投資款項都用來支付獎金及利息還有公司營運成本等語(B10卷第30、300頁)。是以,曾明祥雖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帳戶及提供帳戶,然對於曾耀鋒等5人除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尚有假債權等詐欺行為乙節,尚無證據證明曾明祥足以預見、知悉,尚難逕以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名論處,本應就此部分為曾明祥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判決認曾耀鋒等3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吸金規模合計83億3,725萬8,470元,原判決就附表2所示無合約編號共計713萬1,856元計入本案吸金規模,尚非妥適(如前所述)。又公訴意旨所指吸金總額90億916萬8,900元,其中無法證明之6億7,191萬430元部分,原判決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非適法。⒉原判決漏未就曾明祥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予以論斷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⒊黃繼億、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潘志亮提供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共同非法吸金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幫助犯,原判決另論其等幫助罪名,尚非妥適。⒋李毓萱等3人及曾明祥等6人均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原判決漏未依該規定減刑,即有不當。⒌黃翔寓、潘坤璜在偵查中自白,且黃翔寓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潘坤璜無犯罪所得,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條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妥適。⒍江嘉凌、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之不動產債權合計招攬金額,分別如附表3-1-18、3-1-9、3-1-13、3-1-14、3-1-15、3-1-16、3-1-7所示,原判決就此部分金額計算有誤。⒎黃翔寓、李凱諠、李毓萱、曾明祥、呂漢龍已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李寶玉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詳前述)。

⒏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李寶玉、曾明祥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3-9所示(認定依據詳後述),原判決就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尚非妥適。⒐原判決未就曾耀鋒等3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由顏妙真無償取得之附表1-4編號22、23、46所示建物土地(拍賣價金所得)為沒收宣告,有所未當。⒑參與人楊筑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乃「新竹房地」登記之不法利益,原判決就「新竹房地」不動產本體諭知沒收,即有未洽;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誤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亦非適法(詳後述)。⒒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⑴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4-1、4-2所示部分,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⑵曾耀鋒等5人就事實二(五)加重詐欺犯行及事實二(六)曾耀鋒等4人洗錢犯行,均未及比較新舊法,經綜合比較後,就洗錢犯行部分適用新現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曾耀鋒等2人及陳振坤已無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另顏妙真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⑶詹皇楷(就加重詐欺部分)、陳振中(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江嘉凌、李寶玉、鄭玉卿、潘坤璜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另陳振中仍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⑷曾耀鋒等22人(除王芊云、黃翔寓外)於本院審理期間新增如附表3-7「本院和解」欄所示和解情形。⑸詹皇楷、王芊云、許秋霞、江嘉凌、許峻誠、王尤君、陳宥里、李毓萱、胡繼堯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部分或全部應沒收犯罪所得(詳附表3-9「H欄」所示);曾耀鋒等2人、顏妙真、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劉舒雁、李寶玉、潘志亮、曾明祥同意以扣案物財產抵繳犯罪所得(詳附表3-9「I欄」所示)。⑹王芊云、江嘉凌、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李毓萱、胡繼堯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⑺呂漢龍另案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已不得受緩刑宣告。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除黃翔寓以外被告之量刑過輕,及指摘陳君如等22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等節,要無可採;被告陳振中及參與人楊筑甯均上訴主張雙方非假離婚,「新竹房地」為楊筑甯所有乙節,亦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渠等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曾耀鋒等22人、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陳振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臺灣金隆公司、張淑芬犯使犯人隱蔽罪、參與人沒收(不含楊筑甯部分)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使人隱蔽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張淑芬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耀鋒2人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顏妙真等20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以im.B平台非法吸收資金,且曾耀鋒等5人知悉im.B平台上之債權多為虛假,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曾明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與胡繼堯等5人分別提供帳戶,李毓萱等3人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對於本案非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曾耀鋒等4人為隱匿本案吸金犯罪所得,所為洗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暨陳振中為免名下財產遭追償而假離婚並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給其配偶,在在增加檢警追查本案吸金不法所得流向之困難度,也恐影響投資人追償的可能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詹皇楷就加重詐欺犯行、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江嘉凌、李寶玉、鄭玉卿、潘坤璜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陳振中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汭于、陳君如、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振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顏妙真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曾耀鋒等22人(除王芊云外)分別有如附表3-7所示和解情形;潘坤璜、陳侑徽無犯罪所得,鄭玉卿、李凱諠已無應沒收犯罪所得,顏妙真、王芊云、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胡繼堯、呂汭于、陳君如、吳廷彥、陳振坤已繳交全部應沒收犯罪所得,曾耀鋒等2人、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曾明祥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詳如附表3-9所載,認定依據詳後述);詹皇楷、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劉舒雁、陳振坤提出之從事公益及捐款紀錄(甲16卷第245至246頁、甲34卷第289至300頁、甲37卷第243、363至379頁、本院書狀卷五第591至678頁、卷七第383至392頁);詹皇楷經醫師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與睡眠症狀(甲37卷第173頁、本院書狀卷七第423頁);李寶玉經醫師診斷有頸椎狹窄、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本院書狀卷八第515、517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曾耀鋒等32人分別自陳如附表5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刑。曾耀鋒等3人及陳振坤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曾耀鋒、陳振中、顏妙真所犯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緩刑之說明:

1、王芊云、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下稱王芊云等14人)、陳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吳廷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王芊云、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陳振坤應各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王芊云等14人、吳廷彥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2、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審酌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曾明祥分別有如附表3-9編號13、15、16、18、25「K欄」所示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518萬626元、1,516萬6,331元、150萬2,194元、633萬9,963元、328萬8,900元;曾明祥除提供帳戶收取投資款項外,復為臺灣金隆公司登記負責人,投資人均知悉曾明祥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長,臺灣金隆公司遇有活動均會出席,尾牙時也會上台發言,足見曾明祥對於曾耀鋒等人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收受存款犯行所提供助力,相較其他提供帳戶之被告,顯然影響更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洪郁芳、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曾明祥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而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李耀吉本案犯行所受之應執行刑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呂漢龍因另案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曾耀鋒等32人(除陳振坤外)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3、本案曾耀鋒等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方式,係由投資人匯入曾耀鋒等2人實際掌控之帳戶或交付現金(詳附表2)。再由曾耀鋒等2人分配佣金、薪資或相關報酬予其他被告,而除曾耀鋒等2人外之被告,其等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係按不動債債權及票貼債權抽取佣金比例,並依其等在本案擔任之角色而有不同佣金認定比例,倘其等另擔任行政工作,亦有獲得薪資所得,故除曾耀鋒等2人外之被告,其等犯罪所得金額,應就其等佣金計算及薪資等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下稱報稅所得資料)合併觀察(詳附表3-1-1至3-1-18、3-6所示)。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共區分為十類所得(如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其他所得等),查本案擔任主管或業務之被告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江嘉凌、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寶玉、潘志亮(下稱黃繼億等15人),因卷內有其等獲取本案之佣金資料及相關報稅所得資料,惟川晟集團及利眾行深公司、富樂公司、寅暉公司、共興公司、立雁公司就黃繼億等15人所取得之本案不法所得,是否會將「全部」不法所得向國稅局依法申報,已屬存疑;且該等公司就黃繼億等15人所申報之所得類別,是否有按上開所得稅法十類所得之區分規定申報,亦無證據足可認定,是為避免黃繼億等15人之犯罪所得,有重複計算或漏算之情況,宜採佣金資料及報稅資料之二者高者為其犯罪所得,顯較為公平及合理,並扣除本人投資佣金及已實際退回之佣金部分,始符合實際犯罪所得;另擔任客服專員之被告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同時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戶而獲得佣金,其等薪資應以報稅所得金額扣除佣金金額認定之。又有關佣金比例部分,就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等主管所取得不動產債權之佣金比例乙節,依顏妙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舊制最高比例為8%、新制最高比例為4%,然細節不太清楚,主管能領到的獎金比例亦不確定等語(本院卷十二第56至58頁);陳振中於偵查中供稱:業務獎金計算呈階梯式,並不是一開始就到8%,不確定何時開始領取8%等語(A23卷第166頁、B25卷第465頁);洪郁璿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洪郁芳均按照im.B給的業務職稱撥付獎金,分配比例有舊制與新制,最多8%、最少4%等語(B17卷第232頁),並參酌臺灣金隆公司群發營運處業務制度規章所載,業務主管升遷所對應之抽佣比例分別為4%、5%、6%、7%、8%等階層(本院卷六第519至520頁)。從而,依上開供述,足見不動產債權之佣金比例確實並非自始8%,其等被告擔任主管所獲取佣金部分之不法所得,係考量其等升遷期間、擔任主管期間、係依舊制或新制領取佣金比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資料,此部分認定顯有困難,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予以估算,而依其等被告於本案屬營運處處長、處經理者,依上開比例求其平均值6%(計算式:【4%+5%+6%+7%+8%】/5=6%;或【最低4%+最高8%】/2=6%)認定之,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至票貼債權及其他業務員之佣金部分,因其不法程度較上開處長、處經理尚屬有間,故比例認定上自應低於6%始兼顧被告之利益,是本院依被告所稱並審酌參與程度相當之被告,認定詳如附表3-6「比例」及「說明」欄所載之比例。另部分被告同意以其等所有如附表1-4所示扣案財產抵繳犯罪所得(抵繳部分詳如附表3-8所示),其中有部分扣案物未納入抵繳,係因難以估算該部分之確定金額,而無法扣除(詳附表3-8之備註所示)。茲就各被告犯罪所得分述如下(詳附表3-5所載):

(1)陳振坤部分:陳振坤於本案收取之報酬為不動產買賣過戶費用1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甲36卷第484至485頁),堪認該1萬2,000元為陳振坤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1)所示),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1(4)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2,000元(如附表3-5編號1(3)所示)。

(2)曾耀鋒等2人部分:

①曾耀鋒等2人為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臺灣金隆公司本案非法吸金規模合計達83億3,725萬8,470元(即含附表2所載契約編號為K開頭之不動產債權投資金額計50億2,858萬1,000元;R開頭之不動產債權展延投資金額計5億9,309萬8,000元;P開頭之票貼債權投資金額計27億1,557萬9,470元,共計83億3,725萬8,470元,如前所述),然其中附表2所示契約編號為R開頭之不動產債權展延投資金額部分,固應計入吸金金額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並非曾耀鋒等2人實際重複取得之投資金額,不予計入其等犯罪所得;又下列金額亦非曾耀鋒等2人實際所獲取,自應予扣減(詳附表3-5編號2(3)至(6)、3(3)至(6)所示,認定依據詳該表計算說明):❶附表2投資人已領回本金3億7,840萬3,392元;❷曾耀鋒等2人外之其餘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億558萬4,055元;❸「im.B另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761萬1,767元;❹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378萬7,205元;❺洗錢部分之財產上利益1,577萬7,888元。綜上,曾耀鋒等2人本案犯行取得77億4,416萬470元(計算式:5,028,581,000+2,715,579,470=7,744,160,470,詳附表3-5編號2(1)(2)、3(1)(2)所示),扣除上開❶至❺所示金額後,剩餘70億5,299萬6,163元(計算式:7,744,160,470-378,403,392-205,584,055-17,611,767-73,787,205-15,777,888=7,052,996,163)為曾耀鋒等2人實際獲得之共同犯罪所得。按上開規定,有關曾耀鋒等2人間共同犯罪所得,因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各負平均分擔之責,即其等犯罪所得各為35億2,649萬8,082元(計算式:7,052,996,163÷2=3,526,498,082,如附表3-5編號2(8)、3(8)所示)。又曾耀鋒有如附表3-8編號1所示扣案物財產價值共計1,245萬1,800元得以抵繳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11)所示),抵繳後尚有35億1,404萬6,282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3,526,498,082-12,451,800=3,514,046,282,如附表3-5編號2(12)所示);張淑芬有如附表3-8編號2所示扣案物財產價值共計815萬4,500元得以抵繳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3(11)所示),抵繳後尚有35億1,834萬3,582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3,526,498,082-8,154,500=3,518,343,582,如附表3-5編號3(12)所示)。從而,曾耀鋒犯罪所得35億2,649萬8,082元(如附表3-5編號2(10)所示)、張淑芬犯罪所得35億2,649萬8,082元(如附表3-5編號3(10)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曾耀鋒雖主張:我以簽發本票或提供紙本契約方式供投資人日後求償,投資人迄今取得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者已逾269,462,359元,我與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額共計52,069,810元,我將某名債務人抵押借款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約1,000萬元抵押權在陳宥里名下,此部分亦得實施抵押權後返還予被害人,又我以張淑芬名義向案外人等購買某案外公司債權金額合計292,999,341元,其中「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有合意解除條件約定,被害人可代位向案外人等請求返還約定價額,上開金額均應自犯罪所得扣除云云。惟曾耀鋒所指本票或紙本契約等執行名義,非實際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而所述和解金額均無實際給付證明;就某案外公司債權金額代位求償部分,該等債權均未扣案,且無從確認債權真實性,價值亦無法估算。是曾耀鋒上開扣除犯罪所得之主張,均無可採。

③張淑芬雖主張應以106年後報稅所得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其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立承諾書與本票交付被害人,被害人有取得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並就其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其民事和解金額至少為52,504,267元應自犯罪所得扣除云云。惟張淑芬與曾耀鋒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而本案投資人匯款或現金交付投資款項後,復均轉入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等由曾耀鋒等2人實際支配控制之川晟集團帳戶並共同使用,自不能僅以張淑芬報稅所得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惟張淑芬所指本票或支付命令等等執行名義,非實際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且所指和解金額均無實際給付證明,無從自犯罪所得扣除。是張淑芬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3)顏妙真部分:

①顏妙真為臺灣金隆公司行政協理,並無領取業績獎金,依顏妙真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297至303頁),堪認顏妙真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共領取薪資所得378萬5,612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4(1)所示)。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為顏妙真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領得之薪資所得,該所得乃係顏妙真實際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報酬,倘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即252萬3,741元(計算式:3,785,612×(2/3)=2,523,741,如附表3-5編號4(2)所示);又顏妙真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13萬6,500元(如附表3-5編號4(3)所示)。綜上,顏妙真犯罪所得378萬5,612元,扣減上開金額後,其應沒收犯罪所得為112萬5,371元(計算式:3,785,612-2,523,741-136,500=1,125,371),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4(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2萬5,371元(如附表3-5編號4(4)所示)。另顏妙真尚有溢繳部分,詳如附表3-5編號4(6)所示。

②顏妙真雖主張其薪資所得僅為勞動薪資,並無不當之佣金、獎金利益,而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按於吸金集團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亦為不法所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顏妙真負責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並就本案涉犯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歷審中供稱不諱,足徵其於臺灣金隆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上開犯行為有直接關聯,應屬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再者,本院就其所領取之薪資犯罪所得,認有過苛之虞,業予以酌減(如上所述),是顏妙真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4)黃繼億部分:黃繼億為群發團隊主管及臺灣金隆公司業務總監(甲27卷第365至367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5(1)至(11)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5(12)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2,094萬4,332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5(13)所示)。又黃繼億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12萬5,193元(如附表3-5編號5(14)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2,081萬9,139元(計算式:20,944,332-125,193=20,819,139),未繳交扣案(如附表3-5編號5(16)(17)所示)。是黃繼億應沒收犯罪所得2,081萬9,139元(如附表3-5編號5(1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詹皇楷部分:

①詹皇楷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客服主管,業績規模為2億5,596萬718元、佣金總額為855萬5,029元(詳如附表3-6編號6「佣金計算」欄所載)。又依詹皇楷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328至335頁),堪認詹皇楷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及由洪郁芳擔任負責人之共興公司報稅所得共計2,746萬1,313元(如附表3-5編號6(1)所示),較上開佣金金額高,應認上開報稅所得金額2,746萬1,313元扣減如附表3-5編號6(2)所示自行投資佣金及佣金退回金額37萬3,650元後,為其犯罪所得2,708萬7,663元(計算式:27,461,313-373,650=27,087,663,如附表3-5編號6(3)所示)。又詹皇楷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39萬6,000元(如附表3-5編號6(4)所示),其犯罪所得扣減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2,669萬1,663元(計算式:27,087,663-396,000=26,691,663),未繳交扣案(如附表3-5編號6(6)(7)所示)。是詹皇楷應沒收犯罪所得2,669萬1,663元(如附表3-5編號6(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詹皇楷雖主張原判決認定其自107年3月起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扣除106年薪資所得部份,且應採與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相同之計算方式,並扣除其陸續買回債權並以本身財產匯款予客戶之金額云云。惟詹皇楷於偵查中供陳:我於105年7月加入im.B平台,當時是做一般業務,107年3月升任客服經理等語(B16卷第276頁),應認詹皇楷於105年7月起即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所認犯罪期間有誤),則詹皇楷106年薪資所得部份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又詹皇楷於法院羈押訊問中稱其無領取固定薪水,均以獎金為其收入等語(B16卷第297頁),即與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領有固定薪水之情形(詳後述)有別。另詹皇楷所指買回債權部分,均無相關給付資料,自不得以此扣除犯罪所得。從而,詹皇楷上開主張,俱無足採。

(6)陳振中部分:

①陳振中為業三及富樂團隊主管,另有部分業績掛在群發團隊下(甲11卷第183至184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7(1)至(14)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7(5)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3,944萬9,303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7(6)所示)。又陳振中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182萬5,094元(如附表3-5編號7(7)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3,762萬4,209元(計算式:39,449,303-1,825,094=37,624,209),又陳振中有如附表3-8編號4所示扣案物現金151萬1,000元得以抵繳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7(9)所示),抵繳後尚有3,611萬3,209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37,624,209-1,511,000=36,113,209,如附表3-5編號7(10)所示)。是陳振中應沒收犯罪所得3,762萬4,209元(如附表3-5編號7(8)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振中雖主張其不動產債權佣金數額應更正為3,071萬8,420元、票貼債權佣金數額應僅有63,573元,營業處抽佣均掛於黃繼億之下而不應計入,承受投資人債權而退回之佣金應為1,856萬834元,其犯罪所得應再扣除離職及兼職業務招攬投資由其承接計算佣金部分、遭顏妙真罰款而未領得50萬元佣金部分、繳納之營業稅金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部分、和解賠償金額275萬9,301元云云。惟查,陳振中擔任主管,本院認定其取得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為6%,已詳述如前,依6%比例計算其取得不動產債權佣金金額3,744萬540元(如附表3-6編號7不動產債權部分「C欄」所載),而陳振中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其票貼債權抽佣比例為0.5%(甲1卷第455頁、甲24卷第108頁),是依0.5%比例計算陳振中票貼債權佣金數額為55萬2,917元(如附表3-6編號7票貼債權部分「C欄」所載),應無違誤。又陳振中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營業處抽佣係掛於黃繼億之下;其所稱承受投資人債權部分,僅提出匯款證明,不能證明該等匯款係與投資人基於本案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指承接離職及兼職業務招攬投資應予扣除佣金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承接該等業務招攬金額。復陳振中所指顏妙真對其罰款部分,係另基於公司內部管理所為,無涉其依抽佣比例領取佣金之認定;繳納營業稅金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部分,亦顯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另陳振中已實際和解賠償給付金額為182萬5,094元(詳如附表3-7編號7所示),部分和解賠償金額尚未給付。是陳振中上開主張,除已實際和解賠償給付金額可自其應沒收犯罪所得中扣除外,其餘均礙難採信。

(7)王芊云部分:

①王芊云係臺灣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並無領取業績獎金,依王芊云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546至551頁),堪認王芊云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共領取薪資所得225萬1,250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8(1)所示)。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為王芊云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該所得乃係其實際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報酬,倘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即酌減150萬833元(計算式:2,251,250×(2/3)=1,500,833,如附表3-5編號8(2)所示),酌減後其應沒收犯罪所得為75萬417元(計算式:2,251,250-1,500,833=750,417),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8(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5萬417元(如附表3-5編號8(4)所示)。另王芊云尚有溢繳部分(如附表3-5編號8(6)所示),附此敘明。

②王芊云固主張其薪資為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如全數沒收實屬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云云。然王芊云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任職期間以事實二(二)所載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此獲取之薪資,全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理應全數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維持家庭生活條件,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後,已難認有何過苛。是王芊云主張其犯罪所得應不予沒收乙節,不能採之。

(8)許秋霞部分:

①許秋霞為樂活團隊主管(甲16卷第267、269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9(1)至(3)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9(4)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2,248萬1,101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9(5)所示)。又許秋霞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1萬元(如附表3-5編號9(6)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2,247萬1,101元(計算式:22,481,101-10,000=22,471,101),又許秋霞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59萬5,512元,且有如附表3-8編號5所示扣案物財產價值共計4萬3,670元得以抵繳犯罪所得,已扣案犯罪所得共計63萬9,182元(計算式:595,512+43,670=639,182,如附表3-5編號9(8)所示),尚有2,183萬1,919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22,471,101-639,182=21,831,919,如附表3-5編號9(9)所示)。是許秋霞應沒收犯罪所得2,247萬1,101元(如附表3-5編號9(7)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許秋霞雖主張im.B雲端資料可信度極低,應以其報稅薪資所得資料認定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附表2所示依據im.B雲端資料整理而得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詳列投資人、投資種類、簽約日、到期日、匯款銀行帳號末5碼、合約編號、投資金額、月利率及年化報酬率,並經核對匯款紀錄,足認該im.B雲端資料確依實際投資狀況製作,可認定許秋霞有如附表3-1-10所示招攬情形及如附表3-6編號9「佣金計算」欄所示招攬規模及獲得佣金,是許秋霞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9)陳正傑部分:

①陳正傑為樂活團隊業務(甲14卷第192至193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10(1)(2)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10(3)所示許秋霞投資部分之佣金後,總計470萬3,081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0(4)所示)。又陳正傑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89萬元(如附表3-5編號10(5)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381萬3,081元(計算式:4,703,081-890,000=3,813,081),未繳交扣案(如附表3-5編號10(7)(8)所示)。是陳正傑應沒收犯罪所得381萬3,081元(如附表3-5編號10(6)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陳正傑主張附表3-1-11編號1朱凱臨、7淳于俊、9許仁厚、10許吟如、15陳雅珍、17陳寶珠等投資人業已納入許秋霞招攬明細而不應列於其名下,和解總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云云。惟查,投資人淳于俊實未列於附表3-1-10許秋霞招攬明細,而朱凱臨、許仁厚、許吟如、陳雅珍、陳寶珠等投資人於許秋霞招攬明細之契約編號、簽約日(即附表3-1-10許秋霞招攬明細編號11、77、76、107所示部分),均與附表3-1-11陳正傑招攬明細所載該等投資人之契約編號、簽約日不同,足認附表3-1-11陳正傑招攬明細所載該等投資人投資部分,確係由陳正傑所招攬。又陳正傑固有與附表3-7編號10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惟其中和解對象含許秋霞,然許秋霞為本案被告,而該部分投資金額獲取之佣金,業自陳正傑犯罪所得中扣除(詳附表3-5編號10(3)所示),況許秋霞為其配偶已有利益關係,且至今均未實際給付(本院書狀卷六第27至29頁),則對許秋霞之和解賠償金額自不能從沒收金額中扣除。另部分和解協議書係約定以到期日為116年2月間之本票給付賠償金額,難謂已實際給付,不能自其沒收金額中扣除。本院認定陳正傑實際和解賠償金額為89萬元,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仍有犯罪所得381萬3,081元應予沒收,已詳述如前。是陳正傑上開主張,俱無足採。

(10)江嘉凌部分:

①江嘉凌為樂活團隊業務,業績規模為335萬4,000元、佣金總額為1萬4,716元(詳如附表3-6編號11「小計」(F)欄所載)。又依江嘉凌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592至594頁),堪認江嘉凌自川晟集團旗下之高峰智富公司及陳正傑設立之寅暉公司報稅所得共計16萬9,676元(如附表3-5編號11(1)所示),較上開佣金金額高,應認上開報稅所得金額16萬9,676元扣除如附表3-5編號11(2)所示自行投資佣金及佣金退回金額3萬6,530元後,計算13萬3,146元(計算式:169,676-36,530=133,146)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1(3)所示)。又江嘉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9萬元(如附表3-5編號11(4)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3,146元(計算式:133,146-90,000=43,146)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11(6)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萬3,146元(如附表3-5編號11(5)所示)。

②江嘉凌主張其自高峰智富公司報稅所得,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非屬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高峰智富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由張淑芬擔任負責人之川晟投資公司持股控制,代表自然人為詹皇楷(A9卷第99至100頁),足見高峰智富公司係曾耀鋒等2人實際負責之公司,並透過高峰智富公司發放佣金予江嘉凌。是江嘉凌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11)洪郁璿部分:

①洪郁璿為洪福團隊主管(甲27卷第461至464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12(1)至(3)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12(4)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1,148萬403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2(5)所示)。又洪郁璿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3萬5,000元(如附表3-5編號12(6)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萬5,403元(計算式:11,480,403-35,000=11,445,403),又洪郁璿有如附表3-8編號6所示扣案物現金25萬5,000元得以抵繳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2(8)所示),抵繳後尚有1,119萬403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11,445,403-255,000=11,190,403,附表3-5編號12(9)所示)。是洪郁璿應沒收犯罪所得1,144萬5,403元(如附表3-5編號12(7)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洪郁璿雖主張其就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應為4%,未就「營運處抽佣-洪福」獲有抽佣比例0.5%之佣金,投資人轉單續投部分未取得佣金,其與洪郁芳向部分投資人買回債權金額已高於其等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云云。惟查,洪郁璿擔任主管,本院認定其取得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為6%,已詳述如前;又洪郁璿固否認有自營運處抽取佣金,然依其他擔任處長之被告所陳,處長可自其營運處抽佣,抽佣比例多為0.5%。而領取佣金之被告可否就投資人轉單續投部分抽取佣金乙節,依顏妙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投資人有續約,還會再給抽佣獎金,續約單有抽取獎金等語(A30卷第208頁、本院卷十二第63頁),及許峻誠供陳:若客戶第二年再續約或購買,我可以再拿業務獎金等語(A16卷第158頁),已足認領取佣金之被告可就投資人續投部分再領取佣金。另洪郁璿所指與洪郁芳買回債權部分,業於附表3-6編號12、13「E欄」扣除此部分佣金,自不能再將其等買回債權部分扣抵犯罪所得。是洪郁璿上開主張,不足採之。

(12)洪郁芳部分:洪郁芳為共興團隊主管(甲27卷第457至459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13(1)至(3)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13(4)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521萬5,626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3(5)所示)。又洪郁芳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3萬5,000元(如附表3-5編號13(6)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518萬626元(計算式:5,215,626-35,000=5,180,626),未繳交扣案(如附表3-5編號13(8)(9)所示)。是洪郁芳應沒收犯罪所得518萬626元(如附表3-5編號13(7)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洪郁芳主張投資人轉單續投部分未取得佣金、其與洪郁璿向部分投資人買回債權金額已高於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等節,均不可採,理由同前洪郁璿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3)李耀吉部分:

①李耀吉為立雁團隊主管(甲27卷第233至234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14(1)(2)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14(3)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2,004萬4,546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4(4)所示),未繳交扣案(如附表3-5編號14(7)(8)所示)。是李耀吉應沒收犯罪所得2,004萬4,546元(如附表3-5編號14(6)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李耀吉主張其達成和解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云云。惟查,依李耀吉提出與部分被害人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甲35卷第343至353頁、本院書狀卷二第157至169頁、卷四第291頁)所載,該等被害人僅係拋棄對李耀吉之求償權,李耀吉實未為賠償給付(如附表3-7編號14所示),不影響犯罪所得之計算。是李耀吉上開主張,同非可採。

(14)劉舒雁部分:

①劉舒雁為樂活團隊業務,業績規模為1億95萬6,990元、佣金總額為517萬5,235元(詳如附表3-6編號15「小計」(F)欄所載)。又依劉舒雁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232、532至537頁),堪認劉舒雁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黃繼億設立之利眾行深公司、劉舒雁設立之立雁公司報稅所得共計1,616萬8,601元(如附表3-5編號15(1)所示),較上開佣金金額高,應認上開報稅所得金額1,616萬8,601元扣除如附表3-5編號15(2)所示自行投資佣金及佣金退回金額38萬3,170元後,計算1,578萬5,431元(計算式:16,168,601-383,170=15,785,431)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5(3)所示),又劉舒雁有如附表3-8編號7所示扣案物現金61萬9,100元得以抵繳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5(6)所示),抵繳後尚有1,516萬6,331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15,785,431-619,100=15,166,331,如附表3-5編號15(7)所示)。是劉舒雁應沒收犯罪所得1,578萬5,431元(如附表3-5編號15(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劉舒雁雖主張不應將其於利眾行深公司之薪資計入犯罪所得,應扣除其僅係掛名、實際由離職業務人員招攬而已轉交之佣金云云。惟查,利眾行深公司係黃繼億為節稅考量而設立,並以此發放im.B平台獎金等事宜(詳後參與人利眾行深公司沒收之說明)。而劉舒雁為黃繼億底下業務員乙節,業據黃繼億證述在卷(B15卷第280至281頁),是劉舒雁於黃繼億設立之利眾行深公司報稅所得,自應納入犯罪所得之範圍。另劉舒雁所指轉交予離職業務人員之佣金應予扣除部分,並無提出給付證明,況佣金、所得均係掛名劉舒雁,置於劉舒雁實際支配之下,自應納入犯罪所得之範圍。是劉舒雁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15)許峻誠部分:

①許峻誠為業一團隊業務(甲27卷第415至417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16(1)(2)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16(3)所示黃繼億投資部分之佣金後,總計499萬494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6(4)所示)。又許峻誠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335萬8,300元(如附表3-5編號16(5)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163萬2,194元(計算式:4,990,494-3,358,300=1,632,194),又許峻誠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13萬元扣案(如附表3-5編號16(7)所示),尚有150萬2,194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1,632,194-130,000=1,502,194,如附表3-5編號16(8)所示)。是許峻誠應沒收犯罪所得163萬2,194元(如附表3-5編號16(6)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許峻誠主張其就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僅為2.5%至3.5%云云。惟查許峻誠與黃翔寓同於109年8月起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如附表3-10編號16、17所示),而黃翔寓就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係以5%(如附表3-6編號17「B欄」所示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計算,是許峻誠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亦以5%(如附表3-6編號16「B欄」所示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計算,顯較為公平及合理。從而,許峻誠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16)黃翔寓部分:黃翔寓為業一團隊業務,取得如附表3-5編號17(1)(2)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17(3)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185萬5,931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7(4)所示)。又黃翔寓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140萬元(如附表3-5編號17(5)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45萬5,931元(計算式:1,855,931-1,400,000=455,931)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17(7)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5萬5,931元(如附表3-5編號17(6)所示)。另黃翔寓尚有溢繳部分(如附表3-5編號17(8)所示),附此敘明。

(17)王尤君部分:

①王尤君為群發團隊業務,取得如附表3-5編號18(1)(2)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18(3)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639萬4,963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8(4)所示)。又王尤君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5,000元(如附表3-5編號18(5)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638萬9,963元(計算式:6,394,963-5,000=6,389,963),又王尤君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扣案(如附表3-5編號18(7)所示),尚有633萬9,963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6,389,963-50,000=6,339,963,如附表3-5編號18(8)所示)。是王尤君應沒收犯罪所得638萬9,963元(如附表3-5編號18(6)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王尤君雖主張其就附表3-1-17王尤君招攬明細所載投資人,部分並不認識而無招攬事實,其抽傭比例僅為1%至3%,投資人轉單續投部分未取得佣金云云。惟查,王尤君於調詢時供陳亦稱有領取非由其直接招攬之第2層客戶佣金等語(追2A1卷第93至94頁),足認王尤君就附表3-1-17所載投資人,縱有部分不認識,其仍可取得此部分非由其直接招攬之第2層客戶佣金。又王尤君為黃繼億底下業務員,黃繼億於偵查中證稱其底下業務員若3年以下資歷者抽佣比例為2.5%,3年以上則為4%至8%等語(B15卷第281頁),而王尤君自陳於107年11月28日至112年4月15日於金隆公司任職(追2A1卷第31頁),資歷已達4年多,依上開標準認定王尤君抽佣比例為5%,應為合理。另領取佣金之被告可就投資人續投部分再領取佣金乙節,已於洪郁璿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詳述。從而,王尤君上開主張,不足採之。

(18)李寶玉部分:

①李寶玉為客服人員,取得如附表3-5編號19(1)所示不動產債權之佣金132萬2,330元、編號19(2)所示票貼債權之佣金44萬1,847元。又依李寶玉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337、340、344、348頁),堪認李寶玉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報稅所得共計357萬2,510元(如附表3-5編號19(4)所示),以上開報稅所得金額扣除如附表3-5編號19(1)(2)所示佣金金額,計算薪資為180萬8,333元(計算式:3,572,510-1,322,330-441,847=1,808,333,如附表3-5編號19(5)所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合計如附表3-5編號19(1)(2)所示佣金及編號19(5)所示薪資,並扣除如附表3-5編號19(3)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計算金額355萬9,550元(計算式:1,322,330+441,847+1,808,333-12,960=3,559,550)即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9(6)所示)。考量李寶玉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該所得乃係其實際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報酬,倘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之2即酌減120萬5,555元(計算式:1,808,333×(2/3)=1,205,555,如附表3-5編號19(7)所示)。又李寶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54萬5,700元(如附表3-5編號19(8)所示)。綜上,李寶玉犯罪所得355萬9,5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酌減120萬5,555元,並扣除和解賠償金額54萬5,700元後,計算其應沒收犯罪所得為180萬8,295元(計算式:3,559,550-1,205,555-545,700=1,808,295)。查李寶玉有如附表3-8編號8所示扣案物財產價值共計381萬7,917元得以抵繳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19(10)(11)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0萬8,295元(如附表3-5編號19(9)所示)。

②李寶玉主張其先後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未實際給付部分,可自其本案扣案之財產中扣除,並應同時減除其犯罪所得云云。查李寶玉上開達成和解部分,其已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為54萬5,700元(詳如附表3-7編號19所載),本院業已自李寶玉應沒收金額中扣除,其餘和解部分,均未實際給付。又其扣案物財產價值共計381萬7,917元,本院亦自其犯罪所得中諭知免予追徵(如上所述)。至主張未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可自其扣案財產扣除乙節,然扣案物財產之價值,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分配發回給相關被害人,李寶玉主張將扣案物財產之價值給付給特定和解人,於法不合,且對其他投資人亦屬不公平,是除上開已實際給付之和解金額外,其餘主張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部分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均不足採。

(19)鄭玉卿部分:鄭玉卿為客服人員,取得如附表3-5編號20(1)所示不動產債權之佣金29萬9,665元、編號20(2)所示票貼債權之佣金5萬7,614元。又依鄭玉卿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581至582頁),堪認鄭玉卿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報稅所得共計71萬5,163元(如附表3-5編號20(4)所示),以上開報稅所得金額扣除如附表3-5編號20(1)(2)所示佣金金額,計算薪資為35萬7,884元(計算式:715,163-299,665-57,614=357,884,如附表3-5編號20(5)所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合計如附表3-5編號20(1)(2)所示佣金及編號20(5)所示薪資,並扣除如附表3-5編號20(3)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計算金額71萬3,646元(計算式:299,665+57,614+357,884-1,517=713,646)即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0(6)所示)。考量鄭玉卿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該所得乃係其實際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報酬,倘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之2即酌減23萬8,589元(計算式:357,884×(2/3)=238,589,如附表3-5編號20(7)所示)。又鄭玉卿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52萬1,480元(如附表3-5編號20(8)所示)。綜上,鄭玉卿犯罪所得71萬3,646元,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酌減23萬8,589元,並扣除和解賠償金額52萬1,480元後,已無應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0(9)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鄭玉卿犯罪所得。

(20)李凱諠部分:

①李凱諠為客服人員,取得如附表3-5編號21(1)所示不動產債權之佣金103萬6,610元、編號21(2)所示票貼債權之佣金49萬199元。又依李凱諠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350至354頁),堪認李凱諠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報稅所得共計368萬8,662元(如附表3-5編號21(4)所示),以上開報稅所得金額扣除如附表3-5編號21(1)(2)所示佣金金額,計算薪資為216萬1,853元(計算式:3,688,662-1,036,610-490,199=2,161,853,如附表3-5編號21(5)所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合計如附表3-5編號21(1)(2)所示佣金及編號21(5)所示薪資,並扣除如附表3-5編號21(3)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計算金額367萬6,820元(計算式:1,036,610+490,199+2,161,853-11,842=3,676,820)即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1(6)所示)。考量李凱諠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該所得乃係其實際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報酬,倘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之2即酌減144萬1,235元(計算式:2,161,853×(2/3)=1,441,235,如附表3-5編號21(7)所示)。又李凱諠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225萬1,000元(如附表3-5編號21(8)所示)。綜上,李凱諠犯罪所得367萬6,8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酌減144萬1,235元,並扣除和解賠償金額225萬1,000元後,已無應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1(9)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李凱諠犯罪所得。

②李凱諠雖主張臺灣金隆公司要求其出資承受投資人投資金額應自其犯罪所得扣除,其有和解金額236萬2,000元云云。惟李凱諠所指出資承受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業於附表3-6編號21「E欄」扣除此部分佣金,自不能再重複扣除。另李凱諠已實際和解給付金額為225萬1,000元(如附表3-7編號21所載),部分和解金額尚未實際給付而不能自沒收金額中扣除。

(21)陳宥里部分:

①陳宥里為樂活團隊業務(甲27卷第171頁),取得如附表3-5編號22(1)(2)所示佣金,扣除如附表3-5編號22(3)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總計283萬7,681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2(4)所示)。又陳宥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221萬6,000元(如附表3-5編號22(5)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62萬1,681元(計算式:2,837,681-2,216,000=621,681)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22(7)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2萬1,681元(如附表3-5編號22(6)所示)。

②陳宥里雖主張其招攬部分僅有附表1-1所載經由其招攬之告訴人投資,其離職後之不動產債權抽佣比例降低,且有部分招攬投資未取得佣金云云。惟查,依本案取得之im.B雲端資料,足認陳宥里有如附表3-1-12所示招攬情形及如附表3-5編號22「佣金計算」欄所示招攬規模及獲得佣金。又陳宥里所指離職後抽佣比例降低、部分佣金未取得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陳宥里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22)潘志亮部分: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取得如附表3-5編號23(1)所示不動產債權之佣金14萬5,000元,且其自陳提供帳戶可每月領取2萬元報酬(B12卷第338頁),自108年5月至112年4月間期間48個月共計領取96萬元(計算式:20,000×48=960,000,如附表3-5編號23(2)所示),扣除如附表3-5編號22(3)所示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1萬元後,總計109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145,000+960,000-10,000=1,095,000,如附表3-5編號23(4)所示)。又潘志亮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47萬8,000元(如附表3-5編號23(5)所示),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賠償金額後,應沒收犯罪所得61萬7,000元(計算式:1,095,000-478,000=617,000)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23(7)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1萬7,000元(如附表3-5編號23(6)所示)。另潘志亮尚有溢繳部分,詳如附表3-5編號23(8)所示。

(23)李毓萱部分:

①李毓萱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無業績獎金,依李毓萱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所述(甲11卷第44頁、甲29卷第545頁),堪認李毓萱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共領取薪資所得10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4(1)所示)。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為李毓萱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該所得乃係其實際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報酬,倘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即酌減7萬2,667元(計算式:2,251,250×(2/3)=72,667,如附表3-5編號24(2)所示),酌減後應沒收犯罪所得為3萬6,333元(計算式:109,000-72,667=36,333),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24(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6,333元(如附表3-5編號24(4)所示)。

②李毓萱固主張其薪資所得全屬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沒收酌減3分之2仍屬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犯罪行為人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係因實行犯罪而獲取之對價或報酬,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毓萱擔任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任職期間以事實二(四)所載方式對於曾耀鋒等人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助力,其因此獲取之薪資,全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理應全數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維持家庭生活條件,業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已難認酌減後有何過苛而得全數不予宣告沒收。是李毓萱上開主張,殊難採之。

(24)曾明祥部分:

①曾明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從101年到桃園時,曾耀鋒幾年間每個月都給我八千元,最後他搬到○○路新的公司,有一天他給我五萬元,但不定期的,不是每月一日給我等語(甲15卷第213頁),堪認曾明祥原可自曾耀鋒獲取每月生活費8,000元,此部分尚非屬犯罪所得,然於臺灣金隆公司搬至○○路後,改為每月獲取5萬元,則超過8,000元部分之4萬2,000元(計算式:50,000-8,000=42,000),應係曾明祥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提供帳戶等幫助行為方產生之所得。依臺灣金隆公司登記資料,可知遷址至○○路之登記日為105年8月29日(B7卷第205至214頁),自105年9月起算至曾明祥本案行為末日112年4月30日期間計79個月,每月4萬2,000元,共計331萬8,000元(計算式:42,000×79=3,318,000)為曾明祥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5(1)所示),又曾明祥有如附表3-8編號10所示扣案物現金2萬9,100元得以抵繳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5(4)所示),抵繳後尚有328萬8,900元未繳交扣案(計算式:3,318,000-29,100=3,288,900,如附表3-5編號25(5)所示)。是曾明祥應沒收犯罪所得331萬8,000元(如附表3-5編號25(3)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曾明祥之報稅所得資料中,於105年、106年分別自川晟建設公司所得910元、1,074元(甲29卷第280、281頁),因尚無法證據可認該2筆所得是否已包含於前述犯罪所得金額,是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不予計入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②曾明祥固主張其曾將800萬元畢生積蓄交予其子曾耀鋒,曾耀鋒需負擔養育責任,其自曾耀鋒獲取之款項均為生活費而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曾明祥所指交予曾耀鋒800萬元部分,既無相關證明,亦與曾明祥所為本案幫助犯行毫無關連性,而曾明祥為本案犯行前,每月自曾耀鋒獲取生活費8,000元,嗣其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名義負責人、臺灣金隆公司搬至中正路後,曾耀鋒每月給予之費用即提高為5萬元,每月增加4萬2,000元部分即屬犯罪所得等節,業於前述,已難認曾明祥每月自曾耀鋒獲取費用增加4萬2,000元部分仍屬一般生活費。是曾明祥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25)胡繼堯部分:

①胡繼堯於調詢時供陳:曾耀鋒表示他們過得不錯,希望可以表達一點感謝之意,曾耀鋒會使用他實質控制的公司,每個月撥款5萬元車馬費給我等語(A22卷第422頁)。復查胡繼堯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557至558頁),其於110年、111年分別自曾耀鋒實質控制之川晟建設公司所得45萬元、5萬元,共計50萬元(計算式:450,000+50,000=500,000),堪認屬胡繼堯提供帳戶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6(1)所示),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26(4)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萬元(如附表3-5編號26(3)所示)。

②胡繼堯雖主張其提供帳戶之最後匯入款項時間為108年底、其係於110年至111年獲取報酬、二者間應無對價關係云云。惟依胡繼堯上開調詢供述及所得資料,可知胡繼堯提供帳戶予曾耀鋒收取投資款項,事後曾耀鋒為感謝胡繼堯,而以每月匯款方式給予報酬,足認有對價關係,自屬犯罪所得。是胡繼堯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26)潘坤璜部分:潘坤璜固於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4月24日提供帳戶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用,惟無證據證明潘坤璜於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27)呂汭于部分:呂汭于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無業績獎金,依呂汭于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575至580頁),堪認呂汭于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共領取薪資所得240萬16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8(1)所示)。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為呂汭于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該所得乃係其實際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報酬,倘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即酌減16萬11元(計算式:2,400,016×(2/3)=1,600,011,如附表3-5編號28(2)所示),酌減後其應沒收犯罪所得為80萬5元(計算式:2,400,016-1,600,011=800,005),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28(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萬5元(如附表3-5編號28(4)所示)。

(28)陳君如部分:陳君如係臺灣金隆公司行政人員,無業績獎金,依陳君如所得稅申報資料(甲29卷第544頁),堪認陳君如自川晟集團旗下公司共領取薪資所得21萬46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29(1)所示)。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為陳君如在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該所得乃係其實際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報酬,倘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即酌減14萬307元(計算式:210,460×(2/3)=140,307,如附表3-5編號29(2)所示),酌減後其應沒收犯罪所得為7萬153元(計算式:210,460-140,307=70,153),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29(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萬153元(如附表3-5編號29(4)所示)。

(29)呂漢龍部分:呂漢龍於107年12月5日至108年6月2日提供帳戶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用,以及自105年9月5日至109年2月20日擔任川晟開發公司負責人,取得對價為每月5,000元及曾耀鋒代墊款項20萬元等情,業據呂漢龍自陳在卷(B24卷第779至780頁),是呂漢龍自105年9月至109年2月期間每月領取5,000元,計41個月共領取20萬5,000元(計算式:5,000×41=205,000),加計曾耀鋒代墊款項20萬元,總計取得40萬5,000元(計算式:205,000+200,000=405,000)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30(1)所示),未繳交扣案(如附表3-5編號30(5)所示)。是呂漢龍應沒收犯罪所得40萬5,000元(如附表3-5編號30(3)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陳侑徽部分:陳侑徽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23日提供帳戶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用,取得對價每月5,000元係由呂漢龍收取乙節,業據陳侑徽供述在卷(A21卷第196頁),經核與呂漢龍所稱:曾耀鋒每個月匯給我的5,000元,實際算是給陳侑徽的等語(B24卷第780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侑徽於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31)吳廷彥部分:吳廷彥提供帳戶供本案投資人匯款之用,於曾耀鋒開設之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8月20日計8個月,每月增額薪資1萬8,000元等情,有吳廷彥之供述(A22卷第522頁)及宏盛公司108年1月8日聲明書(甲11卷第143頁)為據,共計14萬4,000元(計算式:18,000×8=144,000)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3-5編號32(1)所示),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3-5編號32(4)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4萬4,000元(如附表3-5編號32(3)所示)。另吳廷彥尚有溢繳部分(如附表3-5編號32(5)所示),附此敘明。

3、參與人應予沒收部分:

(1)參與人即上訴人冠勤公司部分(詳附表3-5編號001、附表3-6編號001所示):

①冠勤公司名下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土地),係川晟物業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陳嘉莉於109年7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共計1億2,505萬3,530元、川晟物業公司支付訂金1,250萬元,並指定以冠勤公司名義申請產權登記,有川晟物業公司與原地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甲21卷第251至262頁)。是就訂金1,250萬元部分,確係由川晟物業公司以本案收取之投資款項出資無訛。起訴意旨原認應就冠勤公司名下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4編號47)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為對於前開川晟物業公司所支付之訂金1,250萬元聲請宣告沒收(甲36卷第201頁)。

②嗣冠勤公司主張,其於109年9月10日與川晟物業公司簽署合建分成契約,依合建分成契約第3條約定,川晟物業公司依買賣契約所支付予原地主之訂金1,250萬元轉作為川晟物業公司與冠勤公司進行合建之合建保證金,如川晟物業公司未履約,依照合建分成契約第9條,冠勤公司得沒收川晟物業公司給付予原地主之1,250萬元合建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復有川晟物業公司與冠勤公司簽訂之合建分成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甲21卷第275至284頁)。

③○○段0000土地雖登記於冠勤公司名下,然依卷附資料,係由法定代理人為張淑芬之川晟物業公司與陳宏毅、陳嘉玲、陳嘉莉於109年7月8日就○○段0000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指定由冠勤公司名義申請產權登記。川晟物業公司嗣後乃與冠勤公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冠勤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公司同意就買賣契約之訂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是就○○段0000土地,川晟物業公司確實已投入相當鉅額之資金,而曾耀鋒等2人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法所得共計77億4,416萬470元,業如前述,○○段0000土地既係川晟物業公司投入資金購買,應認此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是以,冠勤公司雖依照合建分成契約書可以取得川晟物業公司給付之1,250萬元,仍屬無償或顯不相當而獲取,冠勤公司要不能以其與川晟物業公司間所訂定之債權契約,而脫免該1,250萬元訂金確屬無償或顯不相當而獲取之事實。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冠勤公司就○○段0000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元訂金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即取得○○段0000土地之部分訂金對價,附表1-4編號47部分)。

(2)參與人即上訴人楊筑甯部分(「新竹房地」,即附表1-4編號29、30所示土地及建物,詳附表3-5編號002、附表3-6編號002所示):

①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②陳振中等2人無離婚之真意,於112年5月3日持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於112年5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新竹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筑甯,陳振中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而上開「新竹房地」並無證據足認係陳振中因違反本案銀行法犯行(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不得逕予沒收、追徵,但係因陳振中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而使楊筑甯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楊筑甯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將「新竹房地」(即附表1-4編號29、3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此部分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屬陳振中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狀態。

③楊筑甯雖未因上開不動產登記而於「法律上」取得「新竹房地」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應認楊筑甯仍取得該等不動產之經濟上處分權限(此權限非指有合法權利,而係指就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楊筑甯對該等不動產有經濟利益之實力支配力,而得以所有人自居依其經濟的用法加以處分),依現今實務認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利得,亦屬其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此不因楊筑甯未取得該利得之「法律上」所有權而有異。又在理論上固亦得以該等不動產作為其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不動產權利(含變動)之表徵為登記,與動產係以占有為權利(含變動)之表徵不同,依本案事實,法院僅需對上開不實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使「新竹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楊筑甯因陳振中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自不生需再宣告沒收「新竹房地」不動產本體之問題,亦可避免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適用與否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楊筑甯所獲得者乃「新竹房地」登記之不法利益,原判決就「新竹房地」不動產本體諭知沒收,即有未洽,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如附表A(3)所示登記沒收。

④楊筑甯固辯稱:我與陳振中婚姻早有破綻,雙方申請兩願離婚均為真意,我依剩餘財產分配協議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符合法律規定云云。惟楊筑甯與陳振中實無離婚真意,為隱匿陳振中財產,免遭後續求償與扣押,而辦理離婚登記並接續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由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筑甯等節,業已詳述如前,且楊筑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公訴。是楊筑甯所辯,無足可採。

(3)參與人潘志亮部分(詳附表3-5編號003、附表3-6編號003所示):

①潘志亮名下不動產,就附表1-4編號18至21部分,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已載明「委託人張淑芬」(甲29卷第200頁),且潘志亮對於檢察官就此部分財產聲請宣告沒收表示無意見(甲36卷第208頁),堪認屬於因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附表1-4編號18至21部分)。

②至附表1-4編號15至17部分,潘志亮具狀稱:○○○街不動產,實際上是我二姐張佳惠及其配偶趙偉孝於104年6月24日所購買,當時曾耀鋒尚未創設im.B平台,因稅負考量所以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價金、貸款、水電瓦斯費都是由張佳惠及其配偶趙偉孝出資及管理使用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足參(甲29卷第139至184頁),審酌此筆不動產並未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載明 「委託人張淑芬」,與其他不動產註記方式尚屬有別,參以潘志亮犯罪所得業經和解賠償及繳回扣案(已於前述),是附表1-4編號15至17部分應無庸認定係潘志亮因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參與人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部分(詳附表3-5編號004、005及附表3-6編號004、005所示):本案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如附表1-3所示收受投資款項帳戶後,資金即轉入川晟建設公司、川晟投資公司帳戶,是川晟建設公司如附表1-4編號1、8、24、31至45、80至81、83所示財產,及參與人川晟投資公司如附表1-4編號79、84-97所示財產,均係因曾耀鋒等2人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參與人利眾行深公司部分(詳附表3-5編號006、附表3-6編號006所示):黃繼億於偵查中供稱:我底下業務員獎金是每月由臺灣金隆公司的人匯到我設立的利眾行深有限公司,我再發放給底下的業務員等語(B15卷第280至281頁),核與顏妙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金隆公司業務部門是外包給利眾行深公司處理,負責人是黃繼億,利眾行深公司合作的部分是向一般民眾去推廣債權認購,介紹客戶向我們公司認購債權,我們公司會撥發佣金給利眾行深公司等語(甲24卷第2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劉舒雁證稱:108年間,臺灣金隆公司副總張淑芬告訴我,為了節稅考量,黃繼億底下圑隊的業務獎金都要掛到黃繼億的利眾行深公司名下等語(B25卷第259頁),堪認黃繼億係為節稅考量而設立利眾行深公司發放im.B平台獎金等事宜,是第三人利眾行深公司之財產,自係因黃繼億之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參與人利眾行深有限公司如附表1-4編號98所示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6)參與人陳寅恩、陳宥凱部分(詳附表3-5編號007、008及附表3-6編號007、008所示):陳寅恩、陳宥凱分別因曾耀鋒所為本案犯罪行為,自曾耀鋒無償受讓取得如附表1-4編號99至100所示財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陳寅恩、陳宥凱如附表1-4編號99至100所示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7)參與人華泰商業銀行部分(詳附表3-5編號009、附表3-6編號009所示):附表1-4編號73-78所示建物土地,經川晟建設公司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乙節,有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C35卷第167至170頁),又上述建物土地係由曾耀鋒購買及繳納貸款乙節,業據曾耀鋒供陳在卷(A12卷第137至138頁),是川晟建設公司係因曾耀鋒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上述建物土地,再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自屬因曾耀鋒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附表1-4編號74-78所示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1-4編號22、23、46所示建物土地,係曾耀鋒等4人洗錢之財物,又上開建物土地經扣押後,嗣由合法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期間)依法拍定,買受人已繳足拍定金額1,577萬7,888元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建物土地扣押效力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21日桃院雲怡112年度司執字第458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十三第753至756頁),是上開建物土地經拍賣後之扣案拍賣所得1,577萬7,888元,核屬曾耀鋒等4人透過移轉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所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1-4編號113至145所示曾耀鋒或張淑芬所有之扣案物財產,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扣案物財產之變價金額已用以抵繳其等犯罪所得(如附表3-8編號1、2所示),已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曾耀鋒等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顯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此部分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必要。

(三)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淑芬犯使犯人隱蔽罪及參與人沒收【不含楊筑甯】部分):

(一)原判決就張淑芬犯事實二㈧使犯人隱蔽罪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淑芬刻意隱匿曾耀鋒為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而藏匿人犯,增加檢警追查本案吸金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足見張淑芬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張淑芬承認犯行,及其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張淑芬雖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惟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業已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及張淑芬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就參與人沒收,除楊筑甯部分(如前述)外,其認定於法無違,應予維持。參與人冠勤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冠勤公司取得1,250萬元之利益,係依據與川晟物業公司間合建契約而來,實與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欠缺利得關聯性。川晟物業公司係為履行合法交易契約,始同意將訂金1,250萬元轉合建保證金,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屬不得沒收之「履行型」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由挪移型之2款規定反面以觀,則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且又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善意第三人,即學說所稱履行型,並不在沒收範圍。而不予沒收之履行型,不僅第三人於取得利得時需符合前揭要件,尚需該債權依憑之交易嗣未經撤銷或終止,始足當之。倘該交易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情事變更不復存在,除非另有符合不應沒收之事由,否則難謂仍屬不在沒收範圍之履行型利得,以落實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冠勤公司非明知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行為,然冠勤公司並非支付相當對價而自川晟物業公司取得1,250萬元利得,且冠勤公司取得1,250萬元利得依憑之合建分成契約,嗣因川晟物業公司未履約而終止,已難謂屬不在沒收範圍之履行型利得。從而,冠勤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張淑芬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部分: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查被告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述),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就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退併辦部分:

一、附表6(1)編號1至15所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分別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退併辦理由」,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被告曾明祥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漏未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前所述),是附表6(2)編號10、18、30、39、42、53、57所示關於曾明祥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附表6(2)編號1至58所示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除上開參、二外),原審漏未退併(詳退併辦理由欄),均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肆、參與人陳寅恩、陳宥凱、華泰商業銀行代表人賴昭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使犯人隱蔽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參與人楊筑甯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強制換頁==========
附表A、B、1-1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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