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晴玲律師
蔡世祺律師
巫坤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858 號,併案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061、27062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鄧新平(業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附表一(有* 記號標示部分17案為本件背信罪認定之範圍,包括B3、B4、B5、B7、B8、B9、B10、C2、C6、C9、C10、D1、D2、D3、D4、D6、D7等17案)與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即E1,亦即起訴書第6 頁第3行至第5行事實欄之記載,以上共18案,簡稱本件18案)所示民國(下同)81年至83年間,先後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組長與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與代主任批示決行;程衛國、李永春(皆經本院以同前案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件18案所示期間分別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幫工程司,均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以上三人所任職務如如附表一之記載),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甲○○為儷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大公司)暨達馥有限公司(下稱達馥公司)負責人,羅正、謝永助、張明煌(均經本院以同前案判處免訴確定在案)等三人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4或6公尺之1又4分之1 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期間分別由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分層負責遴商採購與決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鄧新平、被告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均明知採購不得有圍標行為,係規定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所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9 條:「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且第2 條亦規定投標商需執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第4條第2項目之規定,投標商需攜帶相關證照參加開標,另依據卷附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工程、物料發包案件遴商作業辦法遴商小組組織成員中固定成員施工處副主任鄧新平為召集人,遴選廠商對象條件之一為具承辦該項工程類同性質之工作經驗之優良廠商,然程衛國、李永春竟因鄧新平緣故,三人共同與被告(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負責人),基於連續意圖損害榮工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任務之行為,明知被告使用於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陽機、祥新、凱燁、儷大、達馥、睦元、豐永、仕雄、博淳等公司名義圍標,且明知被告所使用圍標之祥新公司之登記事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卻違背任務未依據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而於附表三所示之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廠商主專長、次專長記載為機械、五金、化學產品,或鋼鐵五金之經營,在被告所使用之儷大公司部分先後為主專長鋼管、鋼材與次專長五金工具,與主專長五金器具、科學儀器、進出口貿易代理等,亦即違背其等之應詳加審核之任務,而由鄧新平批示核可(詳如附表三)。且於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所示之手寫之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採購案(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 R02-2986 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此案即起訴書附表E1與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5 行事實欄記載部分,E1雖經檢察官減縮,但手寫之部分即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5 行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仍為起訴範圍),僅通知被告比價,明知被告使用達馥、睦元、凱燁、仕雄等公司圍標,仍與被告共同為圍標行為,使榮工處無法以更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其中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比較採購案之規格與馬力,臺灣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於88年12月15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88364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價格,大型鋼筋彎曲機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小型鋼筋切割機價格為3萬元(大型為12萬元)(大型鋼筋彎曲機二台共12萬元,如加上大型鋼筋切割機之價格12萬元,應僅24萬元),卻由被告之達馥公司以鋼筋彎曲機每台121880元(二台共243760元),鋼筋剪切機每台126240元得標(共370000元),被告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工務組所編之底價373400元,而難認有不法利益,然因參與該案招標之公司均為被告圍標之公司,使榮工處無機會以更低廉合理之價格購置該項財產,均致生損害於榮工處之利益。
二、被告為達圍標目的,復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儷大公司、達馥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之姊王玉燕,嗣改為被告,鄧新平於離職後,初即借用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後再將之頂讓更名為驥業有限公司,並設於原址)、豐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永公司)、睦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元公司)(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謝永助)、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祥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新公司)、凱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仕雄、博淳等公司名義圍標,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充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之代理人名義參加比價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均如附表一所示,簽其等本名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以外,被告並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囑各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陽機公司、凱燁公司參與比價時,偽造乙○○即張翰升(陽機公司負責人)署押及盜用凱燁公司之大小章、並偽造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之事實僅起訴比價紀錄表部分),而足以生損害於乙○○(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與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統計表及意見函件除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不可能冒用陽機公司名義投標;沒必要在祥新等公司未授權情況下干冒刑責風險冒用名義投標;無偽造文書犯行。依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同案鄧新平等人已非公務員,依與其等間無犯意聯絡,又欠缺直接故意並無不法利益,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伊有經陽機公司授權握有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參與投標;又主觀上認為經凱燁公司同意授權使用該公司去投標,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圖利部分:計算金額有誤。點工部分:是否業經並辦移送,尚有疑問;榮工處人員無涉圖利罪嫌,則伊有何共犯圖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祥新、仕雄、億銘及申銓公司均有授權伊使用其公司去投標,伊無庸冒名投標。追加詐欺罪部分,追加事實欄未敘明相關之詐欺事實,榮工處職員並無受伊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公訴人追加,自有違誤。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伊既無與同案鄧新平等公務員間有平行一致之合同犯意聯絡,而處於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自不能成立該罪。且上開條文,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限,倘無不法利益,而為正當之商業上利益,自非其處罰之對象。同案蕭資展於調查局已供稱:「進貨成本為每米36元左右,加上我及振際公司利潤為10%至20%,我以每米39元至43元賣與被告,而開標價格為43元至50元,其間差價均歸被告所有,是被告所獲得圍標之利潤」等語,另同案蔡錦崧即振際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亦為相同供述,足見伊每米之毛利僅為4元至7元不等,占其標賣與榮工處之價格43元至50元不等之9.3%至14%,尚未超過賣價2成,再扣除運費及員工管銷費用後,其淨利在5%以下,另再扣除租金後,不足5%,營業利潤尚屬偏低,無不法利益可言,是正當營業利益,與該款所謂有圖利不法利益者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起訴書附表一序號A1、A2所載,得標價均為46.5元,得標者為宏頂公司,而宏頂公司之負責人洪子彰,即為本案之檢舉人,足見投標廠合理價格不可能為36元。伊得標價格很多低於46.5元,尤見伊完全基於不同成本價格去計算合理價格甚明,並無不法利益。就伊涉嫌違反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於調查局已證稱:「其將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出借徐文志,並經徐文志介紹認識伊及委由徐文志參與投標,且到過現場,只顯示簽名等情此與伊供稱祥新公司徐文志委託伊派謝淑芬代替投標等情相符。再者,陽機公司負責人乙○○雖證以其公司配合伊向榮工處投標,並標得上開工程,但投標時其未到現場。關於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1又4分之1 吋支撐鋼管採購案,曾寄給公司許多詢價單,但其未曾參與過前述1又4分之1 吋支撐鋼管之投標,也未授權,陽機確實未曾參加8 次關於上述標案之採購,陽機公司在8 次標案之開標記錄上簽名,係不實」、其與伊合作標得前述『鐵件安裝工程』時,曾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交與被告,且王女迄今仍未歸還等情,惟上述 8次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之時間雖為81年11 月間至83年間,惟其中5次標案均在上開鐵件安裝工程82年12 月28日投標案前,而伊在上述鐵件安裝工程投標案合作之前,不可能握有陽機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甚明,絕對有陽機公司之授權,始能持有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執照以參與投標。且有關標單一定會郵寄給參加投標之公司,故陽機公司不可能不知情。況伊既能與陽機公司合作得標鐵件安裝工程,彼此既可借牌投標合作,借牌使用尚無困難,依理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冒用陽機公司名義投標。伊既有經陽機公司之概括授權,當無偽造文書犯行。凱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元光於調查局所稱其弟許聖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其中一股東石金樹有無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借給伊,其不知情等情,核與伊所辯相符。足見伊主觀上認為經凱燁公司同意授權使用該公司去投標,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凱燁公司參加82年2月25日3484與82年3月11日3547比價之許聖秋,伊並不認識,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凱燁許聖秋之署押於北二高採購案比價記錄上,以參與比價之出價記錄絕非伊所為,也許是當時凱燁仍由石老闆負責而委託他人參與比價,因倘由伊職員參加比價,依例必簽自己名字,不可能直接簽署許聖秋署押。依調查局調查結果、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均認能配合伊圍標之廠商除祥新、陽機及凱燁等公司外,尚有振際公司、統建公司、宇星公司、成怡公司、星記公司、百裕五金公司、緯雄公司、仁和公司、達馥公司、睦元公司、豐永公司、仕雄公司、福舜公司、東艗公司、萬三公司、大寬公司、陸信公司、品貿公司、久丁公司、景鐘公司及星銘公司等多家公司,足見縱無上述祥新公司等3 家授權,伊自可任由上述其他家代替投標,沒有必要在該3 家公司未授權情況下,甘冒偽造私文書之風險,冒用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甚明。伊所有工程,伊的毛利才百分之六,扣除費用後是負的,伊沒有必要做圍標等事。伊沒有圍標,也沒有冒用其他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與比價記錄表。伊沒有偽造文書,伊等比價都比榮工處底價低,並無圍標必要,伊承攬得標案都虧錢,無利可圖,無圍標必要,調查局與地院整理的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案的表格內共39案,儷大公司及達馥公司貢得標6案,僅佔百分之6.5,裡面很多標案我有參加,甚至由伊及調查局認為是伊的集團的廠商的,但得標者不是伊,是伊的競爭對手,有許多標案伊公司無參加,裡面卻是由陽機、祥新參加,但得標者也是伊的競爭對手,有的標案不是伊認識的公司,也不是伊公司得標,也是伊的競爭對手得標,調查局卻都說是伊去圍標,伊無必要冒這種險,調查局呈送的文件也有伊的競爭對手,伊無必要冒這種險,說我圍標是不對的。偽文部分,開標現場都須有帶榮工處規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月納稅證明、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大小章須與所投寄標單內所蓋印章相同,且須由廠商登記址寄回榮工處,否則視同廢標。開標現場參與廠商代表所帶上述文件須組榮工處政風室、會計室、工務組的人員審核通過才可進入開標室參與開標,伊被委託派伊公司員工士都簽員工自己名字,沒簽別人名字,沒有偽造文書。共同背信損害榮工處部分,本件榮工處並無受何損害,他們所編底價都在他們向國工局承攬的單價成本內,伊等得標單價都在他們所編底價內,故榮工處並無任何損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同案鄧新平有受榮工處委託處理事務沒錯,但被告並無受鄧新平委託,未受榮工處處理標案,不符背信構成要件。證人張瀚升(原名乙○○)有偽證之嫌,他在原審陳述有請被告去看標,所以82年12月28日前他沒有授權,為何會有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資料,故招標授權早在82年12月28日前就有授權,才會有看標的事實,證人於原審及今日之證述不一。其餘詳如96年10月11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載。被告於本案並無受有利益,請求諭知被告無罪,如仍認被告犯罪,亦請從輕量刑並諭易科罰金。證人乙○○曾承認章是他交給被告,如被告未得證人授權,他每次拿到空自標單,都是榮工處寄給證人,如他沒交印章等文件給被告,被告如何會有陽機的大小章,且件數有六、七件之多,依常理,如沒印章被告如何去投標,證人為何沒有疑問,證人今日陳述不清楚,與之前陳述有矛盾、陳述有反覆,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查同案鄧新平與被告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互核相符。而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4或6 公尺之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且該等物料之採購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期間分別由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分層負責遴商採購與決行,即同案鄧新平於附表一本件18案(有* 記號標示之部分,為本件背信罪認定之範圍,包括 B3、B4、B5、B7、B8、B9、B10、C2、C6、C9、C10、D1、D2、D3、D4、D6、D7 與起訴書附表三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即E1,共18件)所示81年至83年間,分別任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組長與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與代主任批示決行;程衛國、李永春二人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期間分別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幫工程司(三人所任職務如附表一之記載),均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至堪認定。依據法定程序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且證據證明力高於人證陳述。依據外放證物袋附件七所附本件18案之文件,包括有十五萬元以上與以下採購案二大類:以起訴書附表A5為例之決標總價十五萬元以上之文件有:1、榮工處支出傳票。2、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仁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式)。3、榮工處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4、榮工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藍色單)。5、榮工處物料訂購單(藍色單)。6、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藍色單)。7、榮工處物料請購單(白色單)。8、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案比價記錄表。9、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招標單。、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仁和公司寄予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收之牛皮紙袋。、以A5序號ROO000-00000為例之封面。、榮工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黃色單)。、榮工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榮工處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支撐鋼管試驗報告。、榮工處物料訂購單(白色單)。、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案比價記錄表。、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招商比價遴商小組遴選廠商核定表。、榮工處編擬底價呈核單。又以起訴書編號A8ROO000-00000(決標總價十五萬元以下)為例之文件包括有:1、榮工處支出傳票。2、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根聯)。3、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緯雄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式)。4、榮工處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5、估價單(緯雄公司)。6、估價單(東艗公司)。7、估價單(萬三公司)。8、榮工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藍色單)。9、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藍色單)。、以起訴書附表A8序號ROO000-00000為例之封面。、榮工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黃色單)。、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支撐鋼管試驗報告等。以上之文書證據,其上分別有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之批示、簽擬、印文等(如附表一所示),亦足以認定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
㈡、而前述書證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2 條規定:「投標資格:凡廠商執有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及所屬同業工會或省工業會、縣市(局)工業會、商業會發給之投標比價證明書,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有相關營業項目者,均可參加投標,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條第2項:「投標規則:㈡、投標商應由證照內記載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攜帶本投標須知第2 條之各項有關證照及公司負責人印鑑於規定開標時間前,親來本處機料組,併繳納押標金,凡未於規定時間來處參加開標或未繳納押標金者均以棄權論。押標金不足者報價無效」。第9 條:「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且招標單之注意事項3 則為:「當場開標請攜帶:⑴、營業執照。⑵、納稅證明」(如外放證物A7,R00-000-00000 卷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為榮工處承辦本件18案採購業務之承辦人與批示決行者,其等對於前述規定即應明知。
㈢、依據前述書證之流程以及卷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更財物監辦權責與舉辦方式區分表,未達六千元者付現(銀貨兩清),達六千元者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達十五萬元者需比價議價。同案即幫工程司李永春依據需求表辦理物料請購單,並填寫預估金額,通知幾家廠商來處比價辦理採購手續,由同案即機料組組長程衛國批示,會會計室後,由同案即副主任鄧新平代主任批示。比議價日期之前,承辦單位工務組填寫編擬底價呈核單,擬定底價,由同案工務組轉副主任鄧新平代主任批示。同案幫工程司李永春或龔春吉寄招標單與榮工處信封予廠商,通知通信投標,並當日到場開標議價。比議價日期,同案李永春填寫議比價紀錄表,開標結果以報價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如高於底價,則與之議價願減至核定底價以下時,將監辦單位同意,當場決標。採購過程,同案採購之機料組幫工程司李永春擔任填寫物料請購單,填寫紀錄議價比價表,填寫物料訂購單,物料驗收報告單,同案程衛國擔任採購組單位之機料組組長,並擔任議價比價之經辦單位,監辦單位由會計室組員陸兆平出席,同案副主任鄧新平則代主任批示或由代主任用印。以上有前述之書證在卷可查,各該書證並分別有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之之批示、用印、書寫字跡等等,均詳細如各該書證所示。
㈣、被告為儷大公司暨達馥公司負責人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而關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陽機、祥新、凱燁、儷大、達馥、睦元、豐永、仕雄、博淳等公司名義圍標等情,除據被告於上訴答辯與辯護過程坦承如前述以外,認定被告所使用於圍標可由本件18案之採購案件之證物書證所示分析即明(如附表一所示),按依據前述卷附書證,榮工處將得標貨款以轉帳、電匯方式轉入得標廠商帳戶,如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得標,貨款即需轉入此等公司帳戶,然而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出席比價者,有紀錄者卻均為被告之員工,而此等公司從無得標紀錄(如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參加標案,但從無得標紀錄:陽機參加: B3、B5、B7、B8、C6、C10、D1、D3、D4、D6、D7。祥新參加:B3、B5、B7、B8、C2、D3、E9即B5廢標後再標案。凱燁參加:B7、B8、E1。仕雄參加B5、E1。博淳參加C6),且依據前述卷附書證,多數僅參加而於高底價時,即表示不願減價(如陽機:B3、B5、C2、B8。祥新:B3、B5、C6、B8。凱燁:B8),縱使曾有減價紀錄,仍高於同案參加之被告可以掌握之儷大、達馥、豐永、睦元公司(如C10 陽機配合儷大減價減價一次,但仍高於被告掌握之豐永,由豐永得標)。足見,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係被告所使用於圍標之陪標性質而已。
㈤、關於同案羅正、張萬象、謝永助、張明煌、謝淑芬係被告之職員此有:①、B2,達馥被告得標,被告領款(於支出傳票上簽名),羅正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②、B3,張萬象代理陽機,謝永助代理祥新,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③、B4,達馥得標,負責人被告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④、B5,被告出具儷大負責人之招標單,出具達馥負責人之招標單,並分別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⑤、B9,謝永助出具睦元(後改名為豐永)負責人之招標單,出具睦元負責人之招標單,並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睦元得標,負責人謝永助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⑥、C6,羅正代理豐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⑦、C9,豐永(由睦元更名而來)負責人謝永助得標,羅正代理豐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豐永得標,負責人謝永助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⑧、D2,羅正代理豐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⑨、D3,張明煌代理陽機,羅正代理豐永,謝淑芬代理祥新,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⑩、D3,張明煌代理陽機,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⑪、E1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得標廠商與參與比價者依序分別為:達馥(被告)、睦元(謝永助)、凱燁(張萬象)、仕雄(羅正)。
㈥、關於被告以達馥、儷大、睦元(更名為豐永)、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參予圍標之物證:①、謝永助為登記為睦元(更名為豐永)之負責人(見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與招標單),擔任B9、C9、C10 睦元得標之送貨人。謝永助卻於B3,代理競標者凱燁,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②、羅正為 B10、C6振際得標、C2、C3達馥得標之送貨人,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竟於C19、D2、D3 代理競標者豐永,於C6代理競標者博淳,於E1代理競標者仕雄,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③、E1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參與比價者為:達馥被告、睦元謝永助、凱燁張萬象、仕雄羅正。而謝永助、張萬象、羅正均為被告之員工。④、張萬象於B3代理陽機競標,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卻於E1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代理凱燁競標,簽名於比價紀錄表。且得標為達馥被告,張萬象卻在榮工處支出傳票上簽名領取得標貨款。而此案之送貨人竟然為代表仕雄競標之羅正。⑤、B5,參與比價者為:陽機乙○○(偽造屬押,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被告、祥新涂冠群(偽造屬押,祥新於B3曾由被告員工謝永助代理)、睦元郭淑瓊(負責人謝永助為被告員工)。
㈦、再查,招標之用意在於不同投標者之競標,取決於條件最佳者決標(通常為最低價),圍標係實質同一人使用不同名義參與投標,是不必然得標,本件與被告有關之公司得標資料下:①、B2達馥被告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②、B3仁和得標,陽機張萬象(被告之員工),祥新謝永助(被告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③、B4達馥被告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④、B7振際得標,陽機劉顯達,達馥被告,祥新涂冠群(偽造之署押,祥新於B3曾由被告員工謝永助代理),凱燁許聖秋(偽造之署押,凱燁於E1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⑤、B8振際得標,陽機乙○○(偽造之署押,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被告,祥新涂冠群(偽造之署押,祥新於B3曾由被告員工謝永助代理),凱燁許聖秋(偽造之署押,凱燁於E1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⑥、B9睦元謝永助(被告之員工)得標,達馥被告,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⑦、B10 振際得標,達馥被告,睦元謝永助(被告員工)出具估價單,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⑧、C2達馥被告得標,祥新涂冠群(偽造之署押,祥新於B3曾由被告員工謝永助代理),睦元謝永助(被告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⑨、C6振際得標,陽機畢0麟(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睦元謝永助(被告之員工),博淳羅正(被告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⑩、C9豐永謝永助(被告之員工)得標,儷大被告,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⑪、C10 豐永謝永助(被告之員工)得標,陽機乙○○(偽造之署押,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儷大被告,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⑫、D1振際得標,陽機乙○○(偽造之署押,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被告,豐永謝永助,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⑬、D2達馥被告得標,豐永羅正(被告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⑭、D3儷大被告得標。陽機張明煌(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 代理),豐永羅正(被告之員工),祥新謝淑芬(被告之員工,見偵查卷附被告辯護狀記載),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⑮、D4振際得標,陽機張明煌(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被告,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⑯、D6統建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豐永(負責人謝永助為被告之員工)出具估價單。⑰、D7統建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陽機(於B3曾由被告員工張萬象代理),豐永(負責人謝永助為被告之員工)出具估價單。⑱、E1達馥被告得標即R0 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按上開書證所示,足見被告確有圍標行為。
㈧、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分係榮工處之承辦採購或有權批示核可者,依據前述文書證據與規定,既係承辦人即明知採購不得有圍標行為,此由其等承辦之本件採購案件,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所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9 條規定為:「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與第2條規定投標商需執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第4條第2 項之規定,投標商需攜帶相關證照參加開標,另依卷附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工程、物料發包案件遴商作業辦法(88年偵字第27061號卷第20頁反面)遴商小組組織成員中固定成員施工處副主任同案鄧新平為召集人,遴選廠商對象條件之一為具承辦該項工程類同性質之工作經驗之優良廠商,則承辦人之同案程衛國、李永春與有權核可之同案鄧新平,三人顯然均明確知悉前述規定,依其等所承辦之本件18案之投標文書,即可以清楚得知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公司名義圍標,亦即依被告所提多家公司登記資料,即得以明知被告係圍標,又依被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即均有詳細審核之任務,然以被告所使用圍標之祥新公司為例,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原審卷㈣第61頁公司查詢資料),同案程衛國、鄧新平等人卻於附表三所示之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廠商主專長、次專長記載為機械、五金、化學產品,或鋼鐵五金之經營,在被告所使用之儷大公司部分先後為主專長鋼管、鋼材與次專長五金工具,與主專長五金器具、科學儀器、進出口貿易代理等,亦即違背其等之應詳加審核之任務,而由同案鄧新平批示核可(詳如附表三),且由同案李永春依據此選商辦理,足見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係共同基於連續意圖損害榮工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共同圍標,其中又以同案鄧新平、被告為主要之行為者(此為量刑審酌原因之一)。且於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所示之手寫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採購案(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此案即起訴書附表E1部分,E1雖經檢察官減縮,但手寫之部分即起訴書第6頁第3至第5 行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仍為起訴範圍),而與被告共同為圍標行為,僅通知被告,由被告使用達馥、睦元、凱燁、仕雄等公司名義圍標(均如附件書證所示),使榮工處無法以更低廉之價格採購,其中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比較採購案之規格與馬力,臺灣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於88年12月15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88364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㈣第56頁)之價格,大型鋼筋彎曲機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小型鋼筋切割機價格為3 萬元(大型為12萬元)(大型鋼筋彎曲機二台共12萬元,如加上大型鋼筋切割機之價格12萬元,應僅24萬元),由被告之達馥公司以鋼筋彎曲機每台121880元(二台共243760元),鋼筋剪切機每台126240元得標(共370000元),被告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工務組所編之底價373400元(以上見卷附E1之採購案資料),而難認有不法利益,然因參與該案招標之公司均為被告圍標之達馥、睦元、凱燁、仕雄等公司,使榮工處無機會以更低廉合理之價格購置該項財產,均致生損害於榮工處之利益。是依據以上本件18案採購案之文書證據,足見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㈨、又查被告於90年10 月2日在原審坦承:「開標時我會請我的員工代理祥新公司在比價記錄上簽名」等語,且依據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張萬象嗣於偵查證稱:「(82年5 月你代表洽隆營造去投標?)應是被告叫我去的。她只拿了標單等東西,裝在信封裡,另有印章,叫我去投標」、「(你認識洽隆公司?)該公司有一經理,我見過面,但投標的東西是被告交給我的」(88年偵字第27061號卷第2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陳淑然於偵查證稱:「(是否曾經代表嘉樺營造去投標?)有,是甲○○拿文件、資料給我,告訴我金額如何填寫,叫我去榮工處開標現場,把印章、支票、公司執照、投標紀錄單等交給榮工處人員,然後在比價紀錄上簽名,我記得共去過兩次」、「(代表嘉樺這次,後來押標金支票是否你代領?)是的,領回來後就交給被告」、「(在儷大公司還有何人?)張萬象當天好像有一起去,公司有一個人叫羅正」、「(81年9 月14日減價會議紀錄(提示),簽名是妳簽的?)是的」、「(減價到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是誰指示?)是被告指示,後來押標金支票也是我帶回來給被告」(見第27061號偵卷第267頁,相同陳述另見88年聲字第1749號卷㈠第129 頁)相符。復與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黃淑惠於偵查證稱:「(甲○○有無叫你去參加投標?)有。我到公司一、二個月後,甲○○叫我們去幾乎公司裡每個人都有去,他交給我一包資料,在公司填好後,郵寄出去,當天是公司同事帶我去,我是代表華璟營造」、「(82年10月9 日比價紀錄,你有簽名?(提示)?)是的,是被告請我們在上面簽名」等語(88年偵字第27061號卷第263頁,88年聲字第1749號㈠第52頁)並無不符,足見被告有要求其員工圍標且在比價紀錄上簽名之情形。且查,被告為達圍標目的,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儷大、達馥豐永、睦元(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謝永助)、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公司名義圍標,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充陽機、祥新、凱燁、仕雄之代理人名義參加比價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均如附表一所示,簽其等本名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以外,如被告所自陳,其既辯稱可使用陽機、凱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其公司職員分別在陽機、凱燁之比價紀錄表上簽名如附表一所示,且陽機、凱燁公司從未得標,足見陽機、凱燁公司僅為被告用之於圍標之陪標性質,則陽機、凱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許聖秋等人顯非簽名於比價紀錄表上之人,而陽機、凱燁公司依據附表一之紀錄,既然分別曾由被告之職員張萬象代理簽名於B3、E3(即起訴書之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案),足見於其於附表二所示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之陽機、凱燁公司負責人乙○○、許聖秋之署押,係被告分別囑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之事實僅起訴比價紀錄表部分,本判決增加認定招標單署押部分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又起訴之祥新公司涂冠群部分,認定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而足以生損害於乙○○(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企公司負責人)與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簽名的人是否就是代表他們本人?)有指派他們代表有授權給我請我幫忙的祥新公司、凱燁公司、陽機公司」等語(原審卷㈣第212至214頁),然查,陽機公司乙○○部分:證人即陽機公司負責人乙○○於調查處稱:「(陽機公司有無承包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之採購案?)有的,本公司於82年12月28日配合儷大公司甲○○標得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及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等工程(下稱鐵件安裝工程),工程編號 78-R-16,R01-0334-C,79-R-13,R01-0336、0335-C ,該工程係以本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582萬4002元得標,該工程之材料由本公司供應,現場施工由被告負責,投標時我也未到現場,押標金亦由被告負責張羅,該工程原預定半年完工,後來不知何因,該工程目前仍未結束,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陽機公司除前述鐵件安裝工程外,尚有無參與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1又4分之1 吋支撐鋼管採購案?)在我印象中我未曾參與過1又4分之1 吋支撐鋼管之投標,也未授權他人代本公司參加有關之投標作業」、「(據本局人員調查陽機公司於81年11月至83年間曾參與案號R00-R02-4795,R00-R02-4587,R00-R02-4931,R00-R02-4237,R00-R02-4505,R00-R02-3547,R00-R02-3484,R00-R02-3133等工程之投標,其上並有你本人之簽名或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為何你前述說貴公司從未參與1又4分之1 支撐鋼管之投標?)本公司確實未曾參加過上述8 次的採購案,我本人也未曾去過開標現場,亦未曾在開標紀錄上簽名或委託他人出席投標,所以上述有關本公司之投標記錄均係不實的」、「(前述開標紀錄之參與公司需附有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你既說前述開標記錄中有關貴公司之事項係偽造,為何他人會有你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大小章?)本公司在與被告合作標得前述「鐵件安裝工程」時曾一副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交予被告,且王女迄今仍未歸還上述執照影本及本小章,除此之外,本公司並未將執照影本及大小章交予他人」、「(你與甲○○之交往關係如何?你有無借牌給他參與投標?)被告係我長期之顧客,我賣給她主要以輸送設備為主,我僅與她配合標到前述鐵件安裝工程,除此之外,我並未將本公司牌照借給王女參加投標,也未授權王女用本公司名義參加任何投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13858 號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陽機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有無委託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等人參與投標?)我都不認識」、「(提示起訴書的附表,有無參與附表所示之投標?)我沒去過現場開標,只有榮工處寄來標單,我們有寄回
一、二次。我曾請被告看通訊投標有無得標。被告向我借工廠登記證一次」、「(有無鋼管買賣?)沒有」(原審卷㈣第41至41頁反面)、「(有無委託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等人參與投標?)我沒有去過現場開標,只有榮工處寄來標單,我們有寄回一、二次。我曾經請被告看通訊投標有無得標。被告向我借工廠登記證一次」(原審卷㈣第41頁)。乙○○(嗣改名張瀚升)95年10月31日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陽機公司留在榮工處的四張表格是你拿去的?)我有沒有拿去我不知道,但是這個資料是我公司的」、「(表格上的大小章是否你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一致的」、「(提示86年偵字13858 號卷內第133頁到135頁)是否你在85年10月6 日南機組所為之訊問筆錄?)是的」、「(自第八行、第九行的筆錄內容,是否你當時的回答?(辯護人當庭朗讀並告以要旨))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應該是這樣答的」、「(是否曾經委託其他的人讓他去投標輔導會的工程?)沒有,只有這一件」、「(是否知道去現場投標要繳公司的營業執照、納稅證明?)這點我是知道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42至143頁反面),足見,附表二所示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之陽機公司乙○○署押部分係偽造,且應由被告被告之員工張萬象B3、張明煌D3、D4以外之人為之,如同B7、C6之方式。至證人張瀚升(原名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證稱:「陽機公司曾於82年12月28日配合儷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標得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當時曾交付一副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語(參86年偵字13 858號卷內第133、134頁)。我以前有說過這些話,內容正確,公司大小章到現在還沒有還。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我於本院上更三案證述:「陽機公司留在榮工處之四張表格上之公司大小章應該是陽機公司之大小章」等語,陳述內容正確。除交付這套陽機公司大小章外,之前沒有交付過其他的公司大小章。當時交付這套陽機公司的大小章,只是要投標「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的工程,沒有同意以陽機公司名義投標其他工程。在陽機公司於82年12月28日「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的工程以前,因時間在82年之前,很模糊,時間太久了,印象中沒有請被告看其他工程之通訊投標。榮工處有寄來標單,現場我沒有去過,榮工處在哪裡開標我不清楚,標單寄來我直接通知甲○○。標單寄來是空白的,這案件我不清楚,我通知她,空白標單就直接寄給甲○○,我沒有填寫寄回給榮工處。我的本業不是做這個東西,這案件我不清楚,我通知甲○○的意思是全權交給甲○○處理,意思只有指「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的這件而已。82年12月28日以前,即於82年9月23日、82年10月13日、82年12月18日陽機公司參與榮工處工程招標案的招標單上這三張是陽機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沒錯,但樣式我不記得了,文字是陽機公司沒錯,但印章是否是真的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去過榮工處,印章交給他們去標這個工作,我沒去看過標,是王小姐去辦手續,我沒有請她去看標。且已十幾年,印象模糊了,我記不起來。標單上有寫帶什麼文件就帶什麼文件去看標,至於有沒有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由證人張瀚升所證述足見被告於82年12月28日以前,雖曾取得陽機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但僅授權被告看通訊投標之開標,並未授權被告參加對榮工處任何標購或工程之投標,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之標購,陽機公司招標單上公司之大小章,乃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其印文則為真正。至於有關附表二編號七標購之招標單上陽機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則為被告本於授權範圍內所蓋,既屬真正,亦無盜蓋之問題。又凱燁公司部分:證人即凱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元光於調查處稱:「(凱驊、凱燁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登記負責人各為何?)凱驊企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凱燁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弟弟許聖秋,惟實際業務為我負責,前述公司營業項目均為洋傘之出口貿易,許聖秋則負責前述公司在香港之業務接洽,故經常不在國內」、「(凱燁公司有無參與榮工處物料供應之投開標?是否係榮工處合格登記有案之物料供應商?)不是,凱燁公司之業務均由我實際負責,營業項目同前為出口洋傘貿易,我自設立公司迄今從未參與榮工處物料供應之競標,亦從未向該處登記為物料供應商」、「(曾否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凱燁公司之公司名稱參與工程競標?)從來沒有」、「(曾否將凱燁公司之大小章借與他人使用?)亦沒有」、「(凱燁公司大小章曾否遺失?)沒有,惟75年間,我曾將公司設立資料委託大新代書事務所石金樹辦理工商登記資料,石某有無將前述資料轉借他人不得而知」、「((提示:榮工處比價單影本二份),內載參與投標廠商:凱燁企業有限公司許聖秋,上述字跡係何人所為?)(經檢視後)上述字跡絕非我或我弟弟許聖秋之字跡,顯然係有人偽造、冒用凱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我願提供我弟弟傳真予我的資料供貴局參考,比對之下即可知道絕非我們二人之字跡,希望貴局能明察還我二人清白」、「(有無資料可供本局參考?)除上述許聖秋傳真信函影本外,我願提供凱燁、凱燁印鑑章之樣章及凱燁公司工商資料供貴局參考」(86年偵字第 13858號卷第121至22頁反面)。於偵查稱:「(這是否你公司章、簽名是否你或你公司職員?(提示招標單))都不是,我公司根本沒資格參加投標,我公司營業項目沒投標之項目。(庭呈公司執照登記證影本),我只做單純的進出口貿易」(86年偵字第13858 號卷第177至177頁反面)。「(你公司有無石金樹?)有。本是一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凱燁公司是委託他辦登記,也是凱燁公司登記股東之一」、「(他有無冒用凱燁公司你知否?)不知道,但想想公司執照影本會流出去,就是這裡可能流出」、「(被告所說的石老闆是否就是這位石金樹?)我不知道,但石金樹是專門辦營造執照,他已死亡多年了」等語(86年偵字第13858 號卷第234 至234 反面)。縱認被告所辯稱之資料來自石金樹屬實,然石金樹僅能授權簽名「石金樹」,而無權利授權簽署「許聖秋」,而被告既坦承使用凱燁公司名義投標(如依據B7、B8所示被告即坦承圍標),且許聖秋既然未參加投標,使用凱燁公司投標者又為被告所坦承,則簽名於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之許聖秋者,依據前述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萬象、陳淑然、黃淑惠等人所陳,即非許聖秋而係被告囑不詳成年人偽造甚明。要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 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經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榮工處於87年6月7日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目前由退輔會安置基金持股百分之59.28 ,財政部國庫持股百分之40.72,為中央政府獨資之國營事業,有榮工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係指依公司法組織,政府股份〔官股〕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機關)之員工,並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而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民國70年01月26日修正)第16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會設左列各處:五第五處:掌理本會工程建設、工礦、商業等機構退除役官兵之安置、督導與業務計畫、管理及技術支援等事項」。第11條規定:「本會置技正二十人,其中九人簡任,餘薦任,技士二十四人,其中十一人薦任,餘委任;編譯八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本會業務有關技術之設計、指導、工程檢驗及編譯事項」。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93年4月1日,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院台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輔人字第093003045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第1 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本公司為承建國內外各項建設工程及相關業務,得視需要,於報輔導會核定後設事業部、施工處、國外分公司;事業部及施工處按地區、次序或性質命名,國外分公司冠以所在國(地)名稱命名)」之規定,可知榮工處改為榮工公司而屬於國營事業,但仍承襲原榮工處之業務,承辦國家之公共工程,依據上開規定,榮工公司之職員並非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而係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況本件同案鄧新平、程魏國、李永春係承辦採購業務者,依據卷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採購作業程序規定及程序(91年11月8日修正)第1條前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達到物料採購作業適法及加強物料採購作業之管理,乃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頒「政府採購法」、其「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上級機關)頒「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而訂定本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以下簡稱本規定),適用於國內工程得標後之物料採購及支援國外工區在國內採購物料之作業」之規定,亦知本件同案鄧新平、程魏國、李永春係前述授權公務員。
㈢、附表一之被告鋼管採購案件與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切割機部分,因所編定底價,係依據一定程序編擬,且均以低於底價之方式決標後得標,並無不法之利益可言,此有卷附本件18案之文書證據在卷可查,且依據證人榮工處成本工程司邱朝順90年12月13日於原審證稱:「(施工隊的審核程序為何?)我業務成本部分,是做成本分析,是當時施工隊往上簽到工務組,在再由主辦的工程司,按工地需求性做初步審核」、「(鄧新平在定單價上有無指示或影響?)沒有」、「(請求提示88聲1748號市調處筆錄第100頁第8行)你有無這樣講?)當時市調處人員有拿一些我們以前得標合約的資料給我看,他說這段時間都是被告的儷大公司在承攬,壟斷是調查員寫的,我沒有這樣講」、「(合約被告壟斷原因?)我不知道,是調查員將以前被告得標的合約拿出來,說這樣就是壟斷」、「(你有無跟調查員爭執壟斷這個字眼?)我不認為這是壟斷,我們是正常開標,是他們把過去合約記錄列在一起,我說長期以來都是這家在做,這樣應該不算是壟斷」(原審卷第36至41頁)。95年1月4日於原審證稱:「(你擔任成本工程司期間該處物料採購的依據為何?)物料採購每個有市場行情,我們依據每月出版的市場與行情參考分析 價錢,還有榮工處電腦報表,上面記載我們整個榮工處的物料採購項目及金額輸入電腦的月報表,及經濟日報」、「(在你擔任上職期間,關於1又4 分之1吋鋼管,有無編擬過底價?依據為何?)有。主要是參考市場行情月刊」、「((請提示被證33之82年12月市場與行情月刊)當時你參考市場與行情是否就是此月刊?)是。每個月一次月刊」、「(你當時為何參考這個月刊?)我81年到時,在工務局已經有這個月刊」、「(你當時在編擬底價時,有無上級長官給你其他指示?)沒有」、「(有無其他長官給你壓力?)沒有」、「(同案鄧新平關於當時你在編擬底價時有無給你指示或壓力?)沒有」、「(鄧新平他跟你的隸屬關係及業務監督關係如何?)當時他是施工處副主任,是督導機料處,跟我沒有隸屬關係,我是工務組,也沒有業務監督關係,當時還有另一位副主任負責監督我們工務組」、「(本件工程你有無參與編擬過底價?(提示起訴書)我81年10月到任,因此同年11月以後應該有參與,但起訴書附表我沒有印象,至於我離職前一段期間似乎已經有後手來接任。從本案看不出來哪一件是屬於我經辦編擬的」、「(你辦理編擬作業時是否要參考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不用,是開標前,標單給我做成本分析」、「(你做成本分析時除了參考上揭資料外,你是否要參考其他法令或內部之程序要點?)沒有,我們只要另外參考工程預算書,不能超過預算,作為控管我們各種工程物料採購成本」、「(請提示本院上訴審卷(五)90年12月13日筆錄第30頁以下)你負責本案或與本件有關的業務鋼管編擬過程細節,請敘述?)我負責是榮民公司二高隧道施工處的成本業務分析,如果業務到我那邊是物料採購的話,是從機料組提供給我的,當時已經把要開標的日期都定好,是給我空白標單,上面有押工程名稱、數量,我要編擬價格,一般都會在開標前一周給我,我作業要在開標前完成,我價格編擬好後我要以密件呈給工務組副組長陳仲志,他會再呈給工務組組長(名字不清楚)、施工處副主任鄧新平、施工處主任蔡國賢」、「(這些人都可以有權力去更改標單底價?)我只是編擬,他們是審核,審核可以修改」、「(如果修改後,事後是否會讓你知道?)不會讓我知道,因為會密封到開標」、「(根據你的經驗,因為開標後底價就被知悉,你被修改的次數多不多?)修改次數不多」、「(你剛提到1又4 分之1鋼管你編擬底價,你編擬底價有無被修改過?)我記得是有修改過,但是不記得是哪一次」、「(為何要修改?)一般來說,我第一個呈給工務組副組長,他也會看行情,他也有審核,不是我定了,因為我只是編擬,如果說我編擬部分,他們還是可以看我編擬的價格是否符合行情,但是在哪一個層級被修改我不清楚」、「(當時被修改底價,底價是更高還是更低?)應該是更低,是刪減,不是增加」、「(刪減幅度大不大?)應該不大」、「(你說81年10月你擔任成本工程司負責物料採購,在這之前,有無負責物料採購的經驗?)沒有。當時我是一個施工所的成本員,是編施工預算編擬,沒有成本分析」、「(所以你在去之前並沒有成本分析資歷、經驗?)資歷是負責編列預算,只是在施工處才有招標的問題,施工所沒有招標的問題,但二者其實都是成本分析」、「(你在施工所作預算編擬物料價格所參考資料為何?)也是依照市場行情來編擬,是跟業主包得工程後,一次把預算書編擬好,送到施工處審定即可」、「(你到施工處後,你是依照之前在施工所的預算編擬依據來進行成本分析?)不是。這二個層次不同,因為我之前不是在這個單位。我到施工處以後,是前手的成本工程司依照市場與行情等來編擬,我是接手所以就比照辦理」、「(你編擬的成本跟市場行情,你們原則上差距多少?)我依據市場行情月刊、經濟日報、榮工處電腦報表的資料,以其中最低價編擬價格,因為市場行情上已經有列標價及建議打折的成數,所以我大約就依該成數再依其他資料綜合編擬,不會再打折」、「(如果是議價方式也會透過你來編擬?)不會,我只有就招標的部分編擬」、「(你在榮工處服務期間,編擬價格部分,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編擬?)沒有。我們個人負責個人的部分,因為我去的時候前手已經負責一部份,我走的時候也另有後手接手,我在二高隧道處時,只有我一人負責該處所有的成本分析底價編擬」、「(編擬底價在開標前多久送審?)三天前會到工務組副組長那邊,再由他們呈轉」、「(在請假期間,何人代理你編擬底價的工作?)當時是機料組承辦員送到我那裡,會跟我說何時開標,我會安排價錢做好後再休假,如果送來時我剛好休假,應該是送給工務組副組長編擬」、「(林良貴有無代理你的工作來編擬底價過?)有編擬過。林良貴是作施工處的PC報表的控管,我是成本分析,我們二人業務分開,如果我碰到休假,我83年離開前我的業務林良貴就有接手,因為他是我的後手」等語即知被告得標,並無取得不法利益。(原審卷㈧第260至266頁)。
㈣、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是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查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告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 項)。嗣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是對於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告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辨明及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 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係指被告行為之結果,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言(同前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圖利罪,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得利為必要,但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若干,與其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至有關係(同前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圖利罪,旨在處罰瀆職,以防杜公務員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之利益,若其所求者為合法之利益,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同前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同前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 號、80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而併予宣告發還被害人(同前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所稱之圖利,其所圖得之利益,係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之損害發生為必要。又現實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社會評價原不相同。故祇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利益,即成立圖利罪,至於有無可預期之利益以及其圖得之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於犯罪成立無影響(同前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同前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同前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之A3至A10、B1至B10、C1至 C10、D1 至D10與R00-R0 2-2986 號鋼筋彎曲機等之採購案件,均低於榮工處所定之底價,縱被告被告獲有利益,但此項利益係正常之商務利益,並非不法,且調查局之移送書所記載被告向振際公司進貨之價格為每米41元,加上其他營業費用(運輸、稅金、人事等等),尚難認為被告所獲得者係不法之利益。再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同案鄧新平、程魏國、李永春所依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75年4 月15日修正),並非對於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然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明知而違背,仍因所違背者並非立法本旨之「法令」,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㈤、然查,「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與被告所為之本件18案圍標行為,使得榮工處無法比價競爭以合理低廉價格辦購,是仍構成背信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共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先條文內容:「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屬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採從舊從輕主義比較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六審查意見)。
㈡、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之數次犯行,可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多次犯罪行為,苟予分論併罰,其刑度必遠重於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僅加重二分之一之刑度,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以上法條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另如下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理由如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28年上字第3067號)」,被告被告雖非榮工處之職員,然與具備身分之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囑不詳成年之人偽造附表二所示許聖秋(凱燁公司)、乙○○(陽機公司)之署押於榮工處招標單上;又囑不詳之成年人冒充許聖秋(凱燁公司)、乙○○(陽機公司)參與開標,在附表二所示比價紀錄表偽造許聖秋(凱燁公司)、乙○○(陽機公司)之署押,並持之行使,其偽造許聖秋、乙○○署押之行為,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陽機公司的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等不詳成年人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偽造乙○○(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然被告偽造乙○○(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招標單上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係以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酌。
六、至於起訴書指被告等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6 條第2款第1 目第3點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惟依榮民工程股階有限公司二高隧道工程結束小組88年11月2日88-R00-0081號函內說明,當時之程序,應係依榮工處75年4月15日74-004-06424號函頒發之「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5 條2㈡規定辦理,公訴意指係誤引同案鄧新平等行為後之84年3月4日之修正規定(卷附修正法規);另採購物料授權範圍,亦依據榮工處80年11月22日80-009-17888號函修訂之「物料採購授權範圍表」、「會機構定製變財物監辦權責與辦方式區分表」辦理(原審卷㈢第307頁、第308頁);又公訴人90年公訴蒞庭字第6195號補充理由書,指被告等未依「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工程採購合約比議價須知」第18條規定審核代理人被授權比議價之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惟該條依榮工處79年12月31日79-003-19512號函修訂「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55條第1 款規定。屬工程發包應採用之規定,若屬機料採購(即本件情形),應依上述榮民公司函內說明之規定辦理,尚無要求參加招標廠商於開標時檢附「委託書」之規定,同上函說明亦敘之甚詳,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再公訴人於95年3 月22日原審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E、F部分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 月23日修正、同月25日施行;嗣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同月9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1年7 月17日修正、同月19日施行之舊法。而該舊法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法定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原審判決主文,卻引用90年11月7日修正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構成要件,將主文諭知為:「鄧新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程衛國、李永春、被告均同),而有錯誤。
②、起訴之部分,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凱燁公司、許聖秋印章,並偽造凱燁公司、陽機公司招標單」,僅有:「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陽機公司負責人乙○○、凱燁公司負責人許聖秋之署押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原審將未起訴之部分予以裁判,但未敘明法定理由。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980號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四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將主文諭知為:「鄧新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程衛國、李永春、被告均同),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前述犯罪構成要件。④、「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雖辯稱其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只須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該條例第3 條亦規定:與公務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明確,足見並無非公務員即不可成立共同正犯之理。尤有甚者,本件若無同案公務員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之縱容,被告顯無從遂其圖利犯行,其等之行為實合於共犯圖利罪之要件」,並將主文記載為:「被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等語,乃因原審判決認為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係圖利被告,則依據前述見解,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主文記載,均有錯誤。⑤、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罪,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罪,然未敘明理由或變更法條。⑥、檢察官併辦之部分,其中點工部分並非同案李永春、程衛國承辦,原審判決併予以審酌。⑦、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應成立背信罪,原審誤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⑧、被告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⑨、原審判決對於附表二編號八E3工程部分凱燁公司比價單上「許聖秋」之署押,既屬偽造,原判決竟漏未宣告沒收。以上各點,原判決均有未洽。
八、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求予撤銷改判,固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共同圍標,使榮工處無法以更合理價格招商,另被告被告為達到圍標目的,多次使用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圍標,並斟酌各被告之犯行次數、所生損害或其所得利益數額、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捌月。另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聲請傳訊羅正、謝永助、張明煌、邱朝順、許元光等人,因上開同案被告或證人已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供證明確,已如前述,本案待證事實以臻明確,自無再次傳訊必要,所為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鄧新平於81年至83年間,任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同案程衛國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同案李永春係機料組幫工程司,亦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係儷大公司暨達馥公司負責人,同案羅正、謝永助、張明煌等三人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蕭資展為先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錦崧為振際公司負責人,林進順為統建公司負責人,呂春明為仁和公司負責人,王福來為仁和公司員工,並為福舜公司負責人;林登城為緯雄公司負責人。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4或6 公尺之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均由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分層負責採購。因同案鄧新平、被告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且被告長期與同案鄧新平先後任職之單位交易。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與不知渠等共犯圖利之情,而本於明知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竟共同基於為聯合行為(即圍標)之概括犯意之同案羅正、謝永助、張明煌(以上三人係儷大公司員工)、呂春明(仁和公司負責人)、王福來(仁和公司員工暨福舜公司負責人)、蕭資展(先合公司負責人)、蔡錦崧(振際公司負責人)、林進順(統建公司負責人)、林登城(緯雄公司負責人)等人,利用81年4 月間,因隧道施工之工地,地質狀況不佳,需大量支撐鋼管以穩固開挖後之山壁,由同案鄧新平指示李永春、程衛國二人分割物料之採購金額,將原應以大量採購之前揭鋼管,分割為多筆小金額之採購,使每筆採購案之金額均低於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十五萬元以上,並由同案李永春依同案鄧新平之指示,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六條第二款第㈠目第3點之規定:「公開招標採購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 日以上,.... 」,辦理公開招標,而以直接遴選廠商方式,逕行依被告指定之配合廠商挑選競標之廠商參加各採購案之標購;而被告則與同案呂春明、蕭資展以渠等所經營之相關公司名義圍標,且不論由何廠商得標,均需透過被告供貨。被告、呂春明及蕭資展三人為達成圍標目的,被告組成儷大公司集團,共有儷大公司、達馥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之姊王玉燕,嗣改為被告,同案鄧新平於離職後,初即借用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後再將之頂讓更名為驥業有限公司,並設於原址)、豐永公司、睦元公司(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謝永助),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充陽機公司、祥新公司(該公司所營係專作魚飼料進口)之代理人名義,另凱燁公司,(為雨傘進出口商)則由另一不詳之人冒用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開標,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陽機公司負責人乙○○、凱燁公司負責人許聖秋之署押於榮工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呂春明提供仁和公司、緯雄公司、福舜公司、「萬三」、「東膉」、「大寬」、「陸信」、「品貿」、「仕雄」、「景鐘」、「久丁」、「星銘」等公司,並由呂春明、林登城、王福來與在前開隧道工程工地之不詳雜工分別冒充上揭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參與投標;蕭資展則提供振際公司、統建公司、宇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成怡有限公司(下稱成怡公司)、星記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記公司)、百裕五金公司等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配偶林瑞花、舅舅涂文龍、林進順、蔡錦崧等人輪流搭配被告圍標。自81年4 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渠等共同圍標如附表所示之1又4 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73案,及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其圍標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上揭採購案於比價過程,同案程衛國、李永春均明知上開案件均由被告所圍標,且參與比價之廠商多係儷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及其職員羅正、張萬象、謝永助等冒充除儷大公司外之各廠商代理人參與比價,基於前揭圖利之故意,於比價時,未依規定審查,致被告及同案呂春明、蕭資展等人圍標得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所為,除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又同案羅正、謝永助、張明煌等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論處,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圖利罪;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羅正、謝永助、張明煌就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多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被告與同案羅正、謝永助、張明煌等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即公訴意旨除前述認定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部分之變更起訴法條)與被告之偽造文書部分以外,尚認為:㈠、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前述認定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A至D部分(E、F部分,原審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陳明減縮,不在審酌範圍)。㈡、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共犯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乙○○、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㈢、被告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㈣、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公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35條部分。㈤、另原審檢察官90年度公訴蒞庭字第9500號認為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被告尚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92 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698號認為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
二、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部分,依「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所認定之附表一本件18案,因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所為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之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經變更起條為背信罪並論敘於前,而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僅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是對前述事實欄記載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之背信罪以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部分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且論罪科刑之背信罪行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一部分,是就逾越背信罪以外之起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起訴共犯前述認定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A至D部分(E、F部分,原審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陳明減縮,不在審酌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告渠等共同圍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又4 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73案,及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等語,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前事實欄所記載之本件18案,而逾越本件18案前述事實欄記載案件以外之部分,其中起訴書附表E、F部分,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E、F部分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則此部分即非審酌之範圍。
㈢、前述事實欄記載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扣除E、F部分之案件,因:①、附表A3、A4、A8、A9、B1、C4、C5、C8、D8部分均低於十五萬元,依規定僅需三家廠商估價單報價,而卷附三家廠商之張估價單中有萬三公司、東艗公司、久丁公司。附表A5、A6、A7、A10、A11、C1、D5部分均高於十五萬元,依規定需遴商比價,所遴商家中分別有萬三公司、東艗公司,而證人即附表 A3、A4、A5、A6、A7、A8、A9、A10、B5、C4之萬三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焜茂88年9 月16日於原審證稱:「(是否萬三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萬三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經營內容?)隧道工程材料」、「(82年至87年間有無參與北二高工程一又四分之一吋鋼管工程之比價?)有」、「(何人代表出席比價會議?)由我代表」、「(提示附表有無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比價程序?)沒有錯」、「(有無登記為採購廠商?)我只拿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同業公會證明去登記」、「(鋼管材料何處來的?)得標後是向三協公司購買。但我未標得」、「(前開比價會議,有無見過被告、蕭資展二人?)我不認識他們」、「(未得摽之原因為何?)是鋼管價格比較高,我是以三協之價格加上利潤所定的比價價格」、「(比價程序如何?)在截止日前把詢價單寄給我,我填好後寄回。當場開標後若有超過底價,再詢問廠商有無要減價。由最低標先減價」、「(主持會議開標之人為誰?)是鄧新平」、「(有無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沒有」、「(請求訊問證人在投標單上價格之記載?)是我自己算的」、「(請求訊問證人參與本件投標及其他廠商之比價價格是否與市價相差很多?)是我是向三協買,三協也是向原料廠商買,別人價格比我低,我也不清楚」(原審卷㈢第185至187頁)。②、證人即附表A5、A6、A7、A10、C1、D5 之東艗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信昌88年9 月16日於原審證稱:「(你是何公司負責人?)我是東艗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內容?)機械五金」、「(82年至87年間有無參與北二高工程一又四分之一吋鋼管工程之比價?)有」、「(何人代表出席比價會議?)由我代表,我太太是許彩月也有代表出席過」、「(提示附表有無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比價程序?)沒有錯」、「(有無登記為採購廠商?)機械組那邊登記,承辦人員為黃志謙,也是拿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去辦登記、「(鋼管材料何處來的?)若得標後,向爃旺買,但我未得標」、「(前開比價會議,有無見過被告、蕭資展二人?)有看過,但不是每次比價都在場」、「(未得摽之原因為何?)我也是以爃旺的價格加上我的利潤所定的比價價格」、「(比價程序如何?)也是詢價單寄給我,我填好後寄回。待開標日期,由比價廠商到場,若超過底價,是當場開標起封,由最低標優先減價。若最低標減價不成,再由其他廠商減價」、「(主持會議開標之人為誰?)為鄧新平,有的是程衛國」、「(有無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沒有」、「(請求訊問證人在投標單上價格之記載?)是我自己算的」、「(請求訊問證人參與本件投標及其他廠商之比價價格是否與市價相差很多?)我也是問爃旺,爃旺是照價打折給我,因經銷商給的折數不一樣,我也不知其他廠商的價格為多少」(原審卷㈢第185至187頁)。③、證人附表C5、C8久丁公司負責人董鑑宏90年11月13日於原審證稱:「(是否久丁公司負責人?)是」、「(久丁公司從事之業務?)隧道工程材料」、「(你們公司有無參與榮工處隧道工程投標?)有」、「(是否用你們公司名字投標?)是」、「(投標是否你本人親自去?)我們是通信投標,所以我沒有親自去」、「(標單是何人給你的?)榮工處北二高」、「(如何知道要寄標單給你?)因為以前我們曾作過佳山基地的工程」、「(每個案子都會寄標單給你?)沒有」、「(什麼樣的案子會寄給你?)有關我們工程材料部分會寄給我,但北二高工程我作的比較少」、「(是否認識呂春明?)認識」、「(呂春明有無向你借牌過?)沒有」、「(知否呂春明用你們公司名字向榮工處投標?)沒有」、「((請求提示86年偵字13858號第337、339 頁附表)第5項、第8項序號,這個標是否你們公司親自去處理?)是,承辦人會通知我們報價,我們公司會寄報價單過去,都是通信比價」、「(82年 7月15日投標之標的為何?)是支撐鋼管」、「(當時投標金額?)時間已久,我不記得」、「(8 月10日投標之標的為何?)支撐鋼管」、「(是否1又4分之1 吋鋼管?)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投標金額是否由你決定?)有時候是我們公司同事去問批發商價錢後再直接報價」、「(82年 8月10日投標金額為何?)確實金額我不記得了」、「((請求提示偵卷339 頁)編號4192、4330號,是否你們公司投標?)只要標單上記錄有久丁公司的,應該就是我們公司的」、「(4330投標之標的為何?)我真的不記得,但是根據庭上給我看的是支撐鋼管」、「(支撐鋼管業務作多久?)公司登記業務項目就有這一項,我們如果知道工地有須要這個材料,我們就會去拜訪一下,我們有參與底價之意願」、「(榮工處北二高隧道工程支撐鋼管你們共頭過幾次標?)應該是前開四筆,因為我們不是生產廠商,所以價格較高,無法跟其他廠商競標,所以都沒有標到」、「(在北二高工程是否均未標到1又4分之1 吋鋼管工程?)是」、「(請求提示偵卷第69頁呂春明之調查筆錄)對此陳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因為我們都是接到通知才去通信投標,並沒有去陪標」、「(呂春明有無用你公司名字去投標?)我不清楚」、「(本案支撐鋼管投標所定之底價是否太低沒有利潤,所以你們才沒有去投標?)我們不是生產廠商,我們去跟別人買鋼管再賣給榮工處,我們的成本再加利潤的話根本不可能標到,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參加」、「(是否認識呂春明?)認識」、「(所參與本案之投標是否均未至現場參與開標記錄?)是,我會叫公司的人打電話或是我本人打電話去問是否得標,我沒有請別人看開標結果」(原審卷㈣第286 至292 頁)。④、證人即附表D5星記鋼鐵負責人詹政旺於原審證稱:「(81年至83年間是否參與榮工處1又4分之1 吋支撐鋼管的招標?)有,是我在處理」、「(提示起訴書的附表,有無參與附表所示之投標?)有,是我本人去的。我沒有借牌予他人投標」、「(有無得標過?)沒有」、「(當時參與比價後得標之價格是否顯然低於合理之價格?)得標之價格偏低,應不會賺錢」(原審卷㈣第41至41頁反面),「(提示5103號採購案紀錄中之招標單是否你們公司所製作?大、小章是否相符?比價紀錄是否你製作?)公司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比價紀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招標單是我指示公司職員製作。我本人有到現場比價」、「(你認識蕭資展否?)不認識。也沒有將牌照借予他招標」(原審卷㈣第102 頁)。⑤、至於其餘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圍標,詳細列表如附表一所示。⑥、而附表一A1、A2之二件,得標者為檢舉人洪子彰,承辦人為黃志謙,檢 察官在起訴書之附表第一頁,已將此部份以線條刪除,但卻併計算入 A至F之73 件之中,如依起訴書之附表已經刪除之狀態,即非本案審酌之範圍,如依起訴書所計算之73件,因並非被告參予投標與得標。且經作成附表一列出得標與圍標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就以上部分(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A至D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且與論罪科刑之背信罪行為,起訴書認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乙○○、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被告使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陽機公司等負責人署押於榮工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係與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於原審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698 號補充理由書㈡,以同案鄧新平等明知參與比價之廠商多係儷大公司職員冒充除儷大公司外之各廠商代理人參與比價,而更正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惟查,被告雖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圍標,然僅依此尚不得遽推論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亦明知被告所提出陽機等公司招標單或負責人名義之署押即係偽造。且同案張明煌、證人張萬象分別陳明:「其等以其他公司代理人名義投標時,均經被告交付該公司執照、大小章等,始參與投標」等語,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顯更無從得知被告並未得陽機公司、凱燁公司之授權。且卷存資料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鄧新平等明知儷大公司職員係冒充陽機公司之代理人、負責人等名義,自無從遽為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不利之推定。再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招標單,係參與投標廠商提出榮工處參與投標,並於開標時,經主辦、會辦、監辦單位審核並簽名其上,且蓋用主辦單位機關印章後,與該標案之相關資料併同收執;核與採購案之比價記錄表,係施工處職員就比價過程記錄,並經經辦、工務組、監辦單位等簽章,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內所製作之公文書。公訴人認屬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應有誤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經查,起訴書就此部分關於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乙○○、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而起訴書第9頁第15 行至第10頁第6 行所引用之證據,僅為同案李用春於偵查之陳述與蕭資展陳述標單是李永春寄給我們的與洪子彰、黃志謙陳述,然均無關於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乙○○、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書罪,此部分起訴書認與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經查,證人涂冠群於調查局稱:「在81年間我的好朋友徐文志向我借用祥新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大小章等物,說要參加投標,我依稀記得他向我提過是參加榮工處的投標,但詳細的投標項目只有徐文志才清楚。我對以上所述的各項工程採購投標均不瞭解,也未實際參與..這些投標均係我將公司牌照借給徐文志,由徐文志以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係徐文志介紹我認識的..我僅知徐文志與被告係朋友..我借予徐文志的公司大小章係我授權徐文志代刻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偵字第13858 號卷第108至110頁);嗣於原審復證述:「我是委託徐文志去辦理投標的業務,這個工程我們公司是應有參與招標或比價。我本人沒有去過現場參與比價或競標,亦未簽名」、「(提示03133 號採購案紀錄是否你們公司所製作?大、小章是否相符?)招標單上不是我的字,大、小章也不是我蓋的。但不確定是否徐文志所簽或所蓋」(原審卷㈣第99頁)等語。依證人上揭證詞,足知祥新公司確曾就榮工處投標事項授權徐文志,且徐文志與被告相識,從而,徐文志是否曾於其受授權範圍再行授權被告或其他儷大公司職員代表祥新公司參與投標,即非無探究餘地。惟證人涂冠群表示徐文志業已死亡,而顯無從傳喚,就此部分,自無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偽造陽機公司、凱燁公司負責人乙○○、許聖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與同案鄧新平切割採購、以圍標方式得標,及使儷大公司職員謝淑芬等冒充祥新公司代理人名義,並由不詳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署押,而指訴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被告另犯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又公訴人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 698號補充理由書另指訴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以上揭方式,共同詐欺榮工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經查:㈠、就被訴切割採購、詐欺取財部分: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均否認切割採購,且依據附表一之卷附採購書證,均非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切割採購,而係工務需求部門填寫物料訂購單或物料請購單有前述書證可查,又依證人王台福88年1 月11日、證人閔佈信88 年1月11日及90年12月13日、證人林清標92年12月13日證述(原審卷㈡、㈤),亦難認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有何切割採購情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公訴人追加上開同案等詐欺取財罪嫌,實無非因原起訴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業經修正之故,然查,本件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即係榮工處職員,渠等均明知被告等圍標,而容任其投標得標,主觀上係背信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且被告之得標均在工務組所定底價以下,即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但並無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且非以以詐術使榮工處交付財物,自不另外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難認同案鄧新平等所服務之榮工處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罪名,亦難成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部分: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 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83年初至85年底止,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連續圍標北區、南區○○○路工程並恐嚇廠商使交付圍標金之犯罪行為(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中關於被告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律,雖應認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公訴意旨誤引用公平交易法第38條),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為:違反第10條、第14 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35條第1 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及陳永烘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牽連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即僅應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於理由敘明即可(91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係自81年4 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5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35條第1 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告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就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參照)。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行之部分,起訴書認為屬於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1又1/4吋支撐鋼管案附表一之編號順序與起訴書之附表順序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請│序號 │得標商暨參│單價│數量 │決標 │負責人│開標廠商 │物料訂購│比價記錄│物料驗收│備註 │ │號│購│R00308│與比價廠商│每米│ │總價 │領款人│出席名單 │經辦 │記錄 │經辦 │ │ │ │日│ │ │ │ │ │送貨人│ │審核 │經辦 │審核 │ │ │ │期│ │ │ │ │ │ │ │主管 │批示 │主管 │ │ ├─┼─┼───┼─────┼──┼───┼───┼───┼───────┼────┼────┼────┼─────────┤ │A1│81│R00308│宏頂、輝菁│46.5│3000M │139500│洪子彰│零購 │黃志謙在│不需比價│黃志謙 │本件序號與訂購單編│ │ │03│-02096│東鎰 │ │ │ │洪子彰│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李永春 │號同,以下各件若未│ │ │12│ │ │ │ │ │從缺 │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鄧新平 │特別標明,均與訂購│ │ │ │ │ │ │ │ │ │ │ │ │ │單同。洪子彰為本案│ │ │ │ │ │ │ │ │ │ │ │ │ │檢舉人。鄧新平為副│ │ │ │ │ │ │ │ │ │ │ │ │ │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 │ │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以│ │ │ │ │ │ │ │ │ │ │ │ │ │線條刪除 │ ├─┼─┼───┼─────┼──┼───┼───┼───┼───────┼────┼────┼────┼─────────┤ │A2│81│R00308│宏頂、亞權│46.5│3000M │139500│洪子彰│零購 │黃志謙在│不需比價│黃志謙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03│-02140│豪績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李永春 │料組長 │ │ │12│ │ │ │ │ │蕭孟安│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鄧新平 │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以│ │ │ │ │ │ │ │ │ │ │ │ │ │線條刪除 │ ├─┼─┼───┼─────┼──┼───┼───┼───┼───────┼────┼────┼────┼─────────┤ │A3│81│R00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呂春明│零購 │黃志謙在│不需比價│黃志謙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04│-02230│萬三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二張估價│ │從缺 │料組長 │ │ │17│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鄧新平 │卷附保險資料謝永助│ │ │ │ │ │ │ │ │ │ │ │ │ │張明煌為甲○○員工│ ├─┼─┼───┼─────┼──┼───┼───┼───┼───────┼────┼────┼────┼─────────┤ │A4│81│R00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呂春明│零購 │黃志謙在│不需比價│黃志謙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04│-02279│萬三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李永春 │料組長 │ │ │25│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鄧新平 │ │ ├─┼─┼───┼─────┼──┼───┼───┼───┼───────┼────┼────┼────┼─────────┤ │A5│81│R00308│仁和、東艗│46.5│15000M│697500│呂春明│呂春明、許彩月│黃志謙 │黃志謙 │黃志謙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04│-02285│萬三、儷大│ │無資料│ │轉 帳│高焜茂、甲○○│從 缺 │鄧新平 │李永春 │料組長,卷內無編定│ │ │29│ │大寬 │ │ │ │王福來│林茂榮 │鄧新平 │鄧新平 │鄧新平 │底價資料,只有仁和│ │ │ │ │ │ │ │ │ │ │ │ │ │報價 │ ├─┼─┼───┼─────┼──┼───┼───┼───┼───────┼────┼────┼────┼─────────┤ │A6│81│R00308│緯雄、儷大│45.8│12000m│550000│林登城│王福來、甲○○│黃志謙 │黃志謙、│黃志謙、│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07│-02566│、陸信、東│ │ │ │轉帳 │王長華、許秀月│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料組組長 │ │ │08│ │艗、萬三 │ │ │ │王福來│、高焜茂 │程衛國 │鄧新平 │從缺 │ │ │ │ │ │ │ │ │ │ │ │ │鄧新平 │程衛國 │ │ ├─┼─┼───┼─────┼──┼───┼───┼───┼───────┼────┼────┼────┼─────────┤ │ │81│ROO308│緯雄、萬三│45.8│12000m│550000│林登城│王福來、高焜茂│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A7│07│-02631│、陸信、儷│ │ │ │轉帳 │、林志男、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組長 │ │ │21│ │大、東艗 │ │ │ │王福來│珠、許彩月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 ├─┼─┼───┼─────┼──┼───┼───┼───┼───────┼────┼────┼────┼─────────┤ │ │81│ROO308│緯雄、東艗│46.5│1800m │83700 │林登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A8│07│-02633│、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 │23│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 ├─┼─┼───┼─────┼──┼───┼───┼───┼───────┼────┼────┼────┼─────────┤ │ │81│ROO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呂春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A9│08│-02792│、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 │ │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 ├─┼─┼───┼─────┼──┼───┼───┼───┼───────┼────┼────┼────┼─────────┤ │ │81│ROO308│仁和、品貿│44.2│24000m│106000│呂春明│王福來、王長華│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81年9月14日比價, │ │A │09│-02819│、萬三、東│ │ │0 │轉帳 │、高焜茂、謝信│從缺 │程衛國 │從缺 │經減價結果,仁和總│ │10│04│ │艗、儷大 │ │ │ │王福來│昌、陳淑然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價為0000000元,超 │ │ │ │ │ │ │ │ │ │ │ │ │ │過底價3.77%,經81│ │ │ │ │ │ │ │ │ │ │ │ │ │年9月21日議價結果 │ │ │ │ │ │ │ │ │ │ │ │ │ │,仁和減為0000000 │ │ │ │ │ │ │ │ │ │ │ │ │ │元,卷內附具議價記│ │ │ │ │ │ │ │ │ │ │ │ │ │錄表,工務組另製一│ │ │ │ │ │ │ │ │ │ │ │ │ │份招標單。 │ ├─┼─┼───┼─────┼──┼───┼───┼───┼───────┼────┼────┼────┼─────────┼ │ │ │ROO308│ 緯雄、東 │46.5│3000m │139500│林登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 │81│-02834│ 艗、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B1│08│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2│81│ROO308│達馥、同安│46.0│1800m │82800 │甲○○│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B2即E6 │ │ │10│-02995│、豪績 │ │ │ │甲○○│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訂購項目為一又四分│ │ │12│ │ │ │ │ │羅正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之一吋支撐鋼管 │ │ │ │ │ │ │ │ │ │ │單)上蓋│ │ │ │ │ │ │ │ │ │ │ │ │ │章 │ │ │ │ ├─┼─┼───┼─────┼──┼───┼───┼───┼───────┼────┼────┼────┼─────────┤ │B3│81│ROO308│仁和、陽機│44.2│36000m│158976│呂春明│呂春明、張萬象│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11│-03133│、祥新 │ │ │0 │轉帳 │、謝永助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13│ │ │ │ │ │呂春明│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陽機、祥新均│ │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 │B4│81│ROO308│達馥、業豐│45.0│3000m │135000│甲○○│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卷內未具銀行存款憑│ │* │12│-03230│博淳 │ │ │ │從缺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條或其他領款人資料│ │ │05│ │ │ │ │ │甲○○│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單)上蓋│ │ │理由為達馥、博淳均│ │ │ │ │ │ │ │ │ │ │章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 │ │81│ROO308│緯雄、萬三│43.0│21500m│924500│林登城│王福來、高焜茂│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 │B5│12│-03323│、祥新、仕│ │ │ │轉帳 │、涂冠群、吳瑞│從缺 │程衛國 │從缺 │同。本案訂購項目為│ │* │24│ │雄、陸信、│ │ │ │王福來│雄、王長華、王│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 │ │ │ │儷大 │ │ │ │ │麗珠 │ │ │ │鋼管,新店隊81.12.│ │ │ │ │ │ │ │ │ │ │ │ │ │24之R00000-00000 │ │ │ │ │ │ │ │ │ │ │ │ │ │廢標後,合併木柵隊│ │ │ │ │ │ │ │ │ │ │ │ │ │R00000-000000案辦│ │ │ │ │ │ │ │ │ │ │ │ │ │理,總價為924500元│ │ │ │ │ │ │ │ │ │ │ │ │ │,B5即E9。鄧新平為│ │ │ │ │ │ │ │ │ │ │ │ │ │副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祥新、儷大、│ │ │ │ │ │ │ │ │ │ │ │ │ │仕雄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 │用圍標 │ ├─┼─┼───┼─────┼──┼───┼───┼───┼───────┼────┼────┼────┼─────────┤ │ │82│ROO308│振際、達馥│43.0│3000m │129000│蔡錦崧│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B6│02│-03441│、業豐 │ │ │ │蔡錦崧│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 │03│ │ │ │ │ │陳逢治│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82│ROO308│振際、凱燁│43.0│6000m │258000│蔡錦崧│蕭資展、許聖秋│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B7│02│-03484│、陽機、祥│ │ │ │杜宏章│、劉顥達、涂冠│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15│ │新、達馥 │ │ │ │蕭資展│群、甲○○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凱燁、陽機、│ │ │ │ │ │ │ │ │ │ │ │ │ │祥新、達馥均為王麗│ │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 │ │82│ROO308│振際、達馥│43.0│6000m │258000│蔡錦崧│蕭資展、甲○○│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B8│03│-03547│、凱燁、祥│ │ │ │杜宏章│、許聖秋、涂冠│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01│ │新、陽機 │ │ │ │從缺 │群、乙○○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凱燁、│ │ │ │ │ │ │ │ │ │ │ │ │ │祥新、陽機均為王麗│ │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 │ │82│ROO308│睦元、達馥│43.0│15800m│679400│謝永助│謝永助、甲○○│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B9│03│-03630│、振際、緯│ │ │ │轉帳 │、蕭資展、王福│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22│ │雄雄 │ │ │ │謝永助│來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睦元、達馥均│ │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 │B │82│ROO308│振際、達馥│43.0│3000m │129000│蔡錦崧│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卷內無訂購單資料 │ │10│04│-03701│、睦元 │ │ │ │蕭資展│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卷內附工程用料週需│ │* │05│ │ │ │ │ │羅正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求表一份 │ │ │ │ │ │ │ │ │ │ │單)上蓋│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章。 │ │ │理由為達馥、睦元均│ │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 │ │82│ROO308│緯雄、東艗│44.5│17000m│756500│林登城│王福來、謝信昌│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C1│04│-03753│、仁和、達│ │ │ │轉帳 │王長華、甲○○│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21│ │馥 │ │ │ │王福來│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 │ ├─┼─┼───┼─────┼──┼───┼───┼───┼───────┼────┼────┼────┼─────────┤ │ │82│ROO308│達馥、睦元│44.0│6000m │264000│甲○○│甲○○、謝永助│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C2│05│-03855│、祥新 │ │ │ │匯款 │、涂冠群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08│ │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祥新、│ │ │ │ │ │ │ │ │ │ │ │ │ │睦元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 │用圍標 │ ├─┼─┼───┼─────┼──┼───┼───┼───┼───────┼────┼────┼────┼─────────┤ │C3│82│ROO308│達馥、振際│50.0│19000m│950000│甲○○│甲○○、蕭資展│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案部分已在 │ │ │05│-03961│、福舜 │ │ │ │轉帳 │、王福來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R00000-00000卷中 │ │ │31│ │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 │料組長 │ ├─┼─┼───┼─────┼──┼───┼───┼───┼───────┼────┼────┼────┼─────────┤ │ │82│ROO308│福舜、景鐘│49.8│3000m │149400│王福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C4│06│-04096│、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 │29│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82│ROO308│福舜、久丁│49.8│3000m │149400│王福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C5│07│-04192│、星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計│ │從缺 │ │ │ │09│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82│ROO308│振際、博淳│50.0│10800m│540000│蔡錦崧│蕭資展、羅正、│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C6│07│-04237│、陽機、睦│ │ │ │杜宏章│畢○麟、謝永助│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17│ │元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博淳、陽機、│ │ │ │ │ │ │ │ │ │ │ │ │ │睦元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 │用圍標 │ ├─┼─┼───┼─────┼──┼───┼───┼───┼───────┼────┼────┼────┼─────────┤ │ │82│ROO308│緯雄、大寬│50.0│2400m │120000│林登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C7│07│-04259│、景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 │24│ │ │ │ │ │林登城│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 ├─┼─┼───┼─────┼──┼───┼───┼───┼───────┼────┼────┼────┼─────────┤ │ │82│ROO308│仁和、久丁│49.8│3000m │149400│呂春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C8│08│-04330│、大寬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 │07│ │ │ │ │ │呂春明│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82│ROO308│豐永、振際│48.0│6600m │316800│謝永助│羅正、蕭資展、│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C9│08│-04407│、儷大 │ │ │ │電匯 │甲○○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組長 │ │* │22│ │ │ │ │ │謝永助│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儷大均│ │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 │ │82│ROO308│豐永、陽機│48.0│8000m │384000│謝永助│謝永助、乙○○│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C │09│-04505│、振際、儷│ │ │ │電匯 │、蕭資展、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10│06│ │大 │ │ │ │謝永助│珠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陽機、│ │ │ │ │ │ │ │ │ │ │ │ │ │儷大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 │用圍標 │ ├─┼─┼───┼─────┼──┼───┼───┼───┼───────┼────┼────┼────┼─────────┤ │ │82│ROO308│振際、豐永│48.0│14000m│672000│蔡錦崧│蕭資展、謝永助│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 │D1│10│-04587│、陽機、達│ │ │ │蕭資展│、乙○○、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同。本件合併木柵隊│ │* │13│ │馥 │ │ │ │蕭資展│珠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82年10月13日序號 │ │ │ │ │ │ │ │ │ │ │ │ │ │04587-1及新店隊82 │ │ │ │ │ │ │ │ │ │ │ │ │ │年10月14日序號 │ │ │ │ │ │ │ │ │ │ │ │ │ │04587-2,總價更正 │ │ │ │ │ │ │ │ │ │ │ │ │ │為672000(起訴書附│ │ │ │ │ │ │ │ │ │ │ │ │ │表原記載為384000,│ │ │ │ │ │ │ │ │ │ │ │ │ │應更正)。鄧新平為│ │ │ │ │ │ │ │ │ │ │ │ │ │副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陽機、│ │ │ │ │ │ │ │ │ │ │ │ │ │達馥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 │用圍標 │ ├─┼─┼───┼─────┼──┼───┼───┼───┼───────┼────┼────┼────┼─────────┤ │ │82│ROO308│達馥、振際│48.0│6000m │288000│甲○○│甲○○、蕭資展│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D2│11│-04661│、豐永 │ │ │ │電匯 │、羅正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10│ │ │ │ │ │甲○○│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豐永均│ │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 │ │82│ROO308│儷大、豐永│48.0│6400m │307200│甲○○│甲○○、羅正、│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D3│12│-04795│、祥新、陽│ │ │ │電匯 │謝淑芬、張明煌│從缺 │鄧新平 │從缺 │料組長 │ │* │09│ │機、振際 │ │ │ │甲○○│、蕭資展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儷大、豐永、│ │ │ │ │ │ │ │ │ │ │ │ │ │祥新、陽機均為王麗│ │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 │ │83│ROO308│振際、統建│48.0│12800m│614400│蔡錦崧│蕭資展、楊尚德│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D4│01│-04931│、陽機、達│ │ │ │蕭資展│、張明煌、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 │18│ │馥、仲益 │ │ │ │蕭資展│珠、杜宏章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陽機、達馥均│ │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 │ │83│ROO308│統建、東艗│46.0│13602m│625692│林進順│林瑞花、謝信昌│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卷內另具 │ │D5│03│-05103│、誠鋼、儷│ │ │ │涂文龍│、江耿光、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ROOR02-5066比價、 │ │ │26│ │大、星記 │ │ │ │涂文龍│珠、詹政旺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招標單等資料 │ ├─┼─┼───┼─────┼──┼───┼───┼───┼───────┼────┼────┼────┼─────────┤ │ │83│ROO308│統建、陽機│47.5│3000m │142500│林進順│零購 │李永春承│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採詢價單方式 │ │D6│04│-05178│、豐永 │ │ │ │涂文龍│三張詢價單 │辦本件詢│ │從缺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15│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價 │ │程衛國 │理由為陽機、豐永均│ │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 │ │83│ROO308│統建、陽機│47.5│3000m │142500│林進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D7│04│-05205│、豐永 │ │ │ │涂文龍│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理由為陽機、豐永均│ │* │18│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為甲○○所使用圍標│ ├─┼─┼───┼─────┼──┼───┼───┼───┼───────┼────┼────┼────┼─────────┤ │ │83│ROO308│統建、達馥│45.0│6000m │270000│林進順│林瑞花、甲○○│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卷內附具統建公司委│ │D8│06│-05360│、東艗 │ │ │ │蕭資展│、謝信昌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託林瑞花之委託書一│ │ │10│ │ │ │ │ │涂文龍│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份,鄧新平為副主任│ │ │ │ │ │ │ │ │ │ │ │ │ │兼機料組長 │ ├─┼─┼───┼─────┼──┼───┼───┼───┼───────┼────┼────┼────┼─────────┤ │ │83│ROO308│統建、宇星│46.0│3000m │138000│林進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D9│09│-05591│、成怡 │ │ │ │蕭資展│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 │13│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D │83│ROO308│統建、宇星│47.0│3000m │141000│林進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10│10│-05668│、成怡 │ │ │ │蕭資展│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 │19│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 ├─┼─┼───┼─────┼──┼───┼───┼───┼───────┼────┼────┼────┼─────────┤ │ │81│ROOR02│達馥、仕雄│ │ │370000│甲○○│甲○○、羅正、│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請購日期以土木施工│ │ │09│-2986 │、凱燁、睦│ │ │ │張萬象│張萬象、謝永助│從缺 │程衛國 │ │隊申請日為準。係採│ │E1│09│ │元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購鋼筋彎曲機二台(│ │ │、│ │ │ │ │ │ │ │ │ │ │KG-42)及鋼筋切割 │ │ │81│ │ │ │ │ │ │ │ │ │ │機(需求申請表填寫│ │ │09│ │ │ │ │ │ │ │ │ │ │名稱為鋼筋剪切機(│ │ │23│ │ │ │ │ │ │ │ │ │ │KC-42或TK-42)訂購│ │ │ │ │ │ │ │ │ │ │ │ │ │單名稱為鋼筋切割機│ │ │ │ │ │ │ │ │ │ │ │ │ │)一台。憑單編號為│ │ │ │ │ │ │ │ │ │ │ │ │ │ROO00000000、採購 │ │ │ │ │ │ │ │ │ │ │ │ │ │案號ROO0000000、合│ │ │ │ │ │ │ │ │ │ │ │ │ │約號碼ROO308L2986 │ │ │ │ │ │ │ │ │ │ │ │ │ │。本件非具物料驗收│ │ │ │ │ │ │ │ │ │ │ │ │ │報告單,乃具財產驗│ │ │ │ │ │ │ │ │ │ │ │ │ │收報告單(鋼筋彎曲│ │ │ │ │ │ │ │ │ │ │ │ │ │機、鋼筋剪切機)。│ │ │ │ │ │ │ │ │ │ │ │ │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 │料組長 │ │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仕雄、│ │ │ │ │ │ │ │ │ │ │ │ │ │凱燁、睦元均為王麗│ │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 │ │ │ │ │ │ │ │ │ │ │ │本件為起訴書附表第│ │ │ │ │ │ │ │ │ │ │ │ │ │三頁右上角手寫部分│ ├─┼─┼───┼─────┼──┼───┼───┼───┼───────┼────┼────┼────┼─────────┤ │ │81│R21307│儷大、達馥│ │ │82070 │甲○○│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支出傳票上之金│ │ │09│-00206│、緯雄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額為119308元,惟儷│ │ │26│ │ │ │ │ │甲○○│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大公司之報價單為 │ │ │ │ │ │ │ │ │ │ │單)(共│ │ │82070元,且經計算 │ │ │ │ │ │ │ │ │ │ │五張)上│ │ │驗算物料驗收單上之│ │ │ │ │ │ │ │ │ │ │蓋章 │ │ │金額後應為82070元 │ │E2│ │ │ │ │ │ │ │ │ │ │ │(起訴書記載119308│ │ │ │ │ │ │ │ │ │ │ │ │ │元似有誤)。本件訂│ │ │ │ │ │ │ │ │ │ │ │ │ │購之物料為七吋手電│ │ │ │ │ │ │ │ │ │ │ │ │ │鋸、二分之之一吋中│ │ │ │ │ │ │ │ │ │ │ │ │ │型手電鋸、日立H41 │ │ │ │ │ │ │ │ │ │ │ │ │ │中型電動破碎機、拔│ │ │ │ │ │ │ │ │ │ │ │ │ │釘錘、四磅鐵鎚、八│ │ │ │ │ │ │ │ │ │ │ │ │ │磅鐵鎚、鉗子、二十│ │ │ │ │ │ │ │ │ │ │ │ │ │四吋直角尺、十二吋│ │ │ │ │ │ │ │ │ │ │ │ │ │水平尺、5M捲尺、圓│ │ │ │ │ │ │ │ │ │ │ │ │ │鍬、方鍬、十字鎬、│ │ │ │ │ │ │ │ │ │ │ │ │ │木工用美工刀、木工│ │ │ │ │ │ │ │ │ │ │ │ │ │用四號至八號鉆頭。│ │ │ │ │ │ │ │ │ │ │ │ │ │本件序號係與憑單編│ │ │ │ │ │ │ │ │ │ │ │ │ │號同。 │ │ │ │ │ │ │ │ │ │ │ │ │ │ │ ├─┼─┼───┼─────┼──┼───┼───┼───┼───────┼────┼────┼────┼─────────┤ │ │81│ROO308│儷大、凱燁│ │ │973995│甲○○│甲○○、許聖秋│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件訂購四英吋、六│ │E3│09│2820 │、祥新、仕│ │ │ │羅正 │、涂冠群、吳瑞│從缺 │程衛國 │從缺 │英吋黑鐵管,兩端加│ │ │04│ │雄 │ │ │ │甲○○│雄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焊肩環。本件物料驗│ │ │ │ │ │ │ │ │ │ │ │ │ │收報告單及儷大公司│ │ │ │ │ │ │ │ │ │ │ │ │ │出具之發票(未含稅│ │ │ │ │ │ │ │ │ │ │ │ │ │)之金額為973995元│ │ │ │ │ │ │ │ │ │ │ │ │ │,訂購單及比價單之│ │ │ │ │ │ │ │ │ │ │ │ │ │金額為974000元,爰│ │ │ │ │ │ │ │ │ │ │ │ │ │以973995元為準。本│ │ │ │ │ │ │ │ │ │ │ │ │ │件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 │,工務組另製一份招│ │ │ │ │ │ │ │ │ │ │ │ │ │標單。鄧新平為副主│ │ │ │ │ │ │ │ │ │ │ │ │ │任兼機料組長。 │ ├─┼─┼───┼─────┼──┼───┼───┼───┼───────┼────┼────┼────┼─────────┤ │ │81│R20307│達馥、仕雄│ │ │102595│甲○○│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訂購項目為漏電│ │E4│10│-0374 │、東鎰 │ │ │ │張萬象│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斷路器、限時繼電器│ │ │23│ │ │ │ │ │羅正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燈具400X(含燈泡│ │ │ │ │ │ │ │ │ │ │單)上蓋│ │ │)、鋸片、美工刀片│ │ │ │ │ │ │ │ │ │ │章 │ │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 │ │ │ │ │ │ │ │ │ │ │ │ │號同。 │ ├─┼─┼───┼─────┼──┼───┼───┼───┼───────┼────┼────┼────┼─────────┤ │ │81│R22307│達馥、儷大│ │ │12240 │甲○○│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訂購項目為PVC │ │E5│09│-9012 │、星砡 │ │ │ │甲○○│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管, │ │ │18│ │ │ │ │ │王玉燕│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 │ │ │ │ │ │ │ │ │ │單)上蓋│ │ │同 │ │ │ │ │ │ │ │ │ │ │章 │ │ │ │ ├─┼─┼───┼─────┼──┼───┼───┼───┼───────┼────┼────┼────┼─────────┤ │ │ │ │ │ │ │ │ │ │ │ │ │E6即B2 │ │E6│ │ │ │ │ │ │ │ │ │ │ │訂購項目為一又四分│ │ │ │ │ │ │ │ │ │ │ │ │ │之一吋支撐鋼管 │ ├─┼─┼───┼─────┼──┼───┼───┼───┼───────┼────┼────┼────┼─────────┤ │ │81│R22307│達馥、凱燁│ │ │209400│王玉燕│羅正、許聖秋、│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件購買項目為電纜│ │E7│10│-2607 │、祥新、盛│ │ │ │甲○○│涂冠群、林昌盛│從缺 │李永春代│從缺 │線,必須為國產一級│ │ │12│ │揚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廠出產之新品,本件│ │ │ │ │ │ │ │ │ │ │ │ │ │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 │料組長。 │ ├─┼─┼───┼─────┼──┼───┼───┼───┼───────┼────┼────┼────┼─────────┤ │ │81│R60307│儷大、鴻電│ │ │54510 │甲○○│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購買項目為PVC │ │E8│10│急用料│、興砡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600V電纜,本件序號│ │ │03│ │ │ │ │ │甲○○│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9原購案請購單憑單│ │E9│ │ │ │ │ │ │ │ │ │ │ │編號為 │ │ │ │ │ │ │ │ │ │ │ │ │ │R00000-00000, 購買│ │ │ │ │ │ │ │ │ │ │ │ │ │項目為一又四分之一│ │ │ │ │ │ │ │ │ │ │ │ │ │吋支撐鋼管。本案廢│ │ │ │ │ │ │ │ │ │ │ │ │ │標後,併 │ │ │ │ │ │ │ │ │ │ │ │ │ │R00000-00000辦理,│ │ │ │ │ │ │ │ │ │ │ │ │ │即B5,本件序號與憑│ │ │ │ │ │ │ │ │ │ │ │ │ │單編號同。 │ ├─┼─┼───┼─────┼──┼───┼───┼───┼───────┼────┼────┼────┼─────────┤ │ │82│R22307│睦元、儷大│ │ │50280 │謝永助│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案採購目為四分之│ │E │06│-0481 │、億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三吋及二分之一吋高│ │10│22│ │ │ │ │ │謝永助│不需編底價 │單上簽名│ │程衛國 │壓軟管、一吋夾網軟│ │ │ │ │ │ │ │ │ │ │ │ │ │管、帆布。本件序號│ │ │ │ │ │ │ │ │ │ │ │ │ │與憑單編號同。 │ ├─┼─┼───┼─────┼──┼───┼───┼───┼───────┼────┼────┼────┼─────────┤ │ │82│R22307│達馥、佰裕│ │ │68880 │甲○○│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案採購案為二吋高│ │F1│07│-07006│、億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壓軟管(薄型),本│ │ │09│ │ │ │ │ │羅正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件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單)上蓋│ │ │。 │ │ │ │ │ │ │ │ │ │ │章 │ │ │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 │編│附表│偽造之署押 │ │號│編號│ │ ├─┼──┼──────────────────────────────────────────────┤ │一│B3 │陽機:招標單上「乙○○」署押1枚 │ ├─┼──┼──────────────────────────────────────────────┤ │二│B7 │陽機:招標單上「乙○○」署押1枚 │ │ │ │凱燁:⑴、招標單上「許聖秋」署押1枚 │ │ │ │ ⑵、比價記錄表上「許聖秋」署押1枚 │ ├─┼──┼──────────────────────────────────────────────┤ │三│B8 │陽機:比價記錄表上「乙○○」署押1枚 │ │ │ │凱燁:比價記錄表上「許聖秋」署押1枚 │ ├─┼──┼──────────────────────────────────────────────┤ │四│C10 │陽機:⑴、比價記錄表上「乙○○」署押1枚 │ │ │ │ ⑵、招標單上「乙○○」署押1枚 │ ├─┼──┼──────────────────────────────────────────────┤ │五│D1 │陽機:⑴、比價記錄表上「乙○○」署押1枚 │ │ │ │ ⑵、招標單上「乙○○」署押1枚 │ ├─┼──┼──────────────────────────────────────────────┤ │六│D3 │陽機:招標單上「乙○○」署押1枚 │ ├─┼──┼──────────────────────────────────────────────┤ │七│D4 │陽機:招標單上「乙○○」署押1枚 │ ├─┼──┼──────────────────────────────────────────────┤ │八│E3 │凱燁:比價記錄表「許聖秋」署押乙枚 │ └─┴──┴──────────────────────────────────────────────┘ 附表三;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招商比價遴商小組遴選廠商 核定表 ┌─┬───┬───┬──────┬──────┬──────┬──────┬──────┬──────┐ │編│序 號│承辦人│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 │號│ │召集人│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 │ │ │核定人│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 ├─┼───┼───┼──────┼──────┼──────┼──────┼──────┼──────┤ │A5│R00308│鄧新平│儷大 │萬三 │大寬 │仁和 │東艗 │無 │ │ │-02285├───┼──────┼──────┼──────┼──────┼──────┼──────┤ │ │ │鄧新平│五金 │五金 │五金 │五金 │五金 │無 │ │ │ ├───┼──────┼──────┼──────┼──────┼──────┼──────┤ │ │ │林福星│電料 │電料 │電料 │電料 │電料 │無 │ ├─┼───┼───┼──────┼──────┼──────┼──────┼──────┼──────┤ │ │ROO308│鄧新平│緯雄 │儷大 │陸信 │萬三 │東艗 │無 │ │ │-02566├───┼──────┼──────┼──────┼──────┼──────┼──────┤ │A6│ │鄧新平│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無 │ │ │ ├───┼──────┼──────┼──────┼──────┼──────┼──────┤ │ │ │林福星│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無 │ ├─┼───┼───┼──────┼──────┼──────┼──────┼──────┼──────┤ │ │ROO308│程衛國│陸信 │萬三 │儷大 │緯雄 │東艗 │無 │ │ │-02631├───┼──────┼──────┼──────┼──────┼──────┼──────┤ │A7│ │鄧新平│各種五金、橡│建設機械、批│五金器具、科│機械五金電工│五金、工具、│無 │ │ │ │ │膠製品 │發 │學儀器 │器材 │汽車零件 │ │ │ │ ├───┼──────┼──────┼──────┼──────┼──────┼──────┤ │ │ │林福星│包裝材料 │五金、橡膠、│進出口貿易代│通風管、快速│水電、機械材│無 │ │ │ │ │ │機械 │理 │接頭 │料 │ │ ├─┼───┼───┼──────┼──────┼──────┼──────┼──────┼──────┤ │ │ROO308│程衛國│仁和 │品貿 │儷大 │東艗 │萬三 │無 │ │A │-02819├───┼──────┼──────┼──────┼──────┼──────┼──────┤ │10│ │鄧新平│機械五金製造│五金零件、金│鋼鐵材料、機│機械、五金、│五金、機械零│無 │ │ │ │ │、買賣 │屬品買賣 │械零件 │汽車材料 │件 │ │ │ │ ├───┼──────┼──────┼──────┼──────┼──────┼──────┤ │ │ │蔡國賢│隧道材料、汽│前項業務經營│有關機械按裝│水電材料買賣│氣動空壓機、│無 │ │ │ │ │車材料 │、投資 │工程 │ │橡膠材料 │ │ ├─┼───┼───┼──────┼──────┼──────┼──────┼──────┼──────┤ │ │ROO308│程衛國│緯雄 │萬三 │達馥 │振際 │睦元 │無 │ │ │-03630├───┼──────┼──────┼──────┼──────┼──────┼──────┤ │B9│ │鄧新平│五金機械另件│五金機械另件│五金機械另件│鋼鐵及鋼鐵管│建材、五金 │無 │ │ │ ├───┼──────┼──────┼──────┼──────┼──────┼──────┤ │ │ │蔡國賢│電工器材、船│氣動空壓機、│氣動空壓機、│左項進出口貿│進出口貿易 │無 │ │ │ │ │舶機件 │橡膠材料 │橡膠材料 │易 │ │ │ ├─┼───┼───┼──────┼──────┼──────┼──────┼──────┼──────┤ │ │ROO308│程衛國│東艗 │睦元 │緯雄 │達馥 │仁和 │無 │ │ │-03753├───┼──────┼──────┼──────┼──────┼──────┼──────┤ │C1│ │鄧新平│機械五金、汽│建材、五金 │五金、機械另│五金、機械另│機械五金 │無 │ │ │ │ │車材料 │ │件 │件 │ │ │ │ │ ├───┼──────┼──────┼──────┼──────┼──────┼──────┤ │ │ │蔡國賢│水電材料 │進出口貿易 │電器材料 │空壓機、橡膠│隧道材料 │無 │ │ │ │ │ │ │ │材料 │ │ │ ├─┼───┼───┼──────┼──────┼──────┼──────┼──────┼──────┤ │ │ROO308│程衛國│博淳 │福舜 │達馥 │仁和 │振際 │無 │ │ │-03961├───┼──────┼──────┼──────┼──────┼──────┼──────┤ │C3│ │鄧新平│金屬材料買賣│機械、五金、│機械、零件及│ │ │ │ │ │ │ │ │零件 │鐵材 │----------- │------------│無 │ │ │ ├───┼──────┼──────┼──────┼──────┼──────┼──────┤ │ │ │蔡國賢│一般進出口貿│前項產品進出│前項產品進出│ │ │ │ │ │ │ │易 │口 │口 │------------│----------- │無 │ ├─┼───┼───┼──────┼──────┼──────┼──────┼──────┼──────┤ │ │ROO308│程衛國│祥新 │豐永 │振際 │達馥 │陽機 │無 │ │ │-04587├───┼──────┼──────┼──────┼──────┼──────┼──────┤ │D1│ │鄧新平│機械、五金、│五金建材 │各種鋼鐵、鋼│五金及機械零│工業機械、五│無 │ │ │ │ │化學產品 │ │管 │件 │金 │ │ │ │ ├───┼──────┼──────┼──────┼──────┼──────┼──────┤ │ │ │蔡國賢│一般進出口貿│前項產品進出│前項產品進出│氣動空壓機、│前項業務經營│無 │ │ │ │ │易 │口 │口 │橡膠材料 │、投資 │ │ ├─┼───┼───┼──────┼──────┼──────┼──────┼──────┼──────┤ │ │ROO308│程衛國│仲益 │統建 │陽機 │達馥 │振際 │無 │ │ │-04931├───┼──────┼──────┼──────┼──────┼──────┼──────┤ │D4│ │鄧新平│鋼鐵買賣 │各種鋼鐵、鋼│工業機械、五│鋼筋、鐵材買│各種鋼鐵、鋼│無 │ │ │ │ │ │管配件 │金製造 │賣 │管 │ │ │ │ ├───┼──────┼──────┼──────┼──────┼──────┼──────┤ │ │ │蔡國賢│鋼鐵產品進出│前項有關之進│前項有關事業│有關前項進出│有關前項進出│無 │ │ │ │ │口貿易 │出口 │經營投資 │口、貿易 │口貿易 │ │ ├─┼───┼───┼──────┼──────┼──────┼──────┼──────┼──────┤ │ │ROO308│程衛國│統建 │東艗 │誠剛 │儷大 │星記 │無 │ │ │-05103├───┼──────┼──────┼──────┼──────┼──────┼──────┤ │D5│ │鄧新平│各種鋼鐵、鋼│機械零件、五│鋼鐵、五金、│鋼筋、鐵材、│大小五金批發│無 │ │ │ │ │管買賣 │金、工具 │建材買賣 │五金批發 │ │ │ │ │ ├───┼──────┼──────┼──────┼──────┼──────┼──────┤ │ │ │蔡國賢│前項進出口貿│一般進出口貿│工業用化工原│機械按裝設計│各種鐵材成品│無 │ │ │ │ │易 │易 │料 │ │買賣 │ │ │ │ │ │ │ │ │ │ │ │ ├─┼───┼───┼──────┼──────┼──────┼──────┼──────┼──────┤ │ │ROO308│程衛國│陽機 │達馥 │統建 │東艗 │祥新 │無 │ │ │-05360├───┼──────┼──────┼──────┼──────┼──────┼──────┤ │D8│ │鄧新平│機械五金製造│鋼筋鐵材供應│各種鋼鐵、鋼│各種五金機械│鋼鐵、五金之│無 │ │ │ │ │買賣 │買賣 │管配件 │零件 │經營 │ │ │ │ ├───┼──────┼──────┼──────┼──────┼──────┼──────┤ │ │ │蔡國賢│前項業務投資│各項有關進出│有關進出口貿│一般進出口貿│前項業務之投│無 │ │ │ │ │經營 │口貿易 │易 │易 │資 │ │ ├─┼───┼───┼──────┼──────┼──────┼──────┼──────┼──────┤ │ │ROO308│程衛國│祥新 │儷大 │凱燁 │仕雄 │盛揚 │無 │ │ │-2820 ├───┼──────┼──────┼──────┼──────┼──────┼──────┤ │E3│ │鄧新平│機械、五金、│鋼筋、鐵材、│五金材料 │機械五金、金│五金材料進出│無 │ │ │ │ │化學產品 │五金 │ │屬材料 │口 │ │ │ │ ├───┼──────┼──────┼──────┼──────┼──────┼──────┤ │ │ │蔡國賢│一般進出口貿│工業機械及工│進出口貿易及│有關進出口業│有關產品代理│無 │ │ │ │ │易 │具 │代理 │務 │經銷 │ │ ├─┼───┼───┼──────┼──────┼──────┼──────┼──────┼──────┤ │E9│ROO308│程衛國│仕雄 │萬三 │儷大 │陸信 │祥新 │緯雄 │ │(│-03323├───┼──────┼──────┼──────┼──────┼──────┼──────┤ │即│ │鄧新平│機械五金、金│五金機械、零│鋼鐵材料、五│各種五金、材│機械五金、化│機械五金、零│ │ │ │ │屬材料 │件 │金 │料 │學產品 │件 │ │B5│ ├───┼──────┼──────┼──────┼──────┼──────┼──────┤ │)│ │蔡國賢│有關材料進出│氣動空壓機、│五金機械、工│有關業務經營│一般進出口貿│鐵道配件、快│ │ │ │ │口 │橡膠材料 │具 │及投資 │易 │速接頭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