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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曾德水宋松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琮林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82號、98年度偵字第90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琮林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圓柱體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顆及海洛因壹包(內含參小包)(以上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貳佰貳拾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NOKIA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周琮林(綽號:阿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販入)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向江承龍(江承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販入海洛因,再由江承龍分別僱請莊基章、宋金龍(莊基章、宋金龍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確定)以將海洛因藏放於褲袋內或塞入肛門內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後交付予周琮林。

㈠、周琮林先於民國95年1月中旬前某日,以每顆(毛重約1臺兩即37.5公克至40公克間)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江承龍訂購販入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江承龍乃於95年1月某日,在其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雁田鎮某住處,將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毛重共約100多公克)交由莊基章藏放於褲袋內後,2人共同搭乘飛機經由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前開海洛因共同運輸入境,莊基章嗣並依江承龍之指示,於95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某旅店房間內,將上開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交付予周琮林,由周琮林伺機販賣。

㈡、周琮林復於95年2月20日前之某日,以每顆(毛重約1臺兩即37.5公克至40公克間)10萬元之代價,向江承龍訂購販入圓柱體狀海洛因6顆,江承龍遂再僱請莊基章、宋金龍2人,並由莊基章以將海洛因3顆藏放於褲袋內,宋金龍則以將海洛因3顆塞入肛門內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一同搭機,於95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該等海洛因共同運輸入境。因江承龍與宋金龍在機場遭到警方盤查,莊基章遂先行依江承龍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琮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4巷13號樂苑旅店30l 號房間,將其所運輸入境之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查獲後經警秤重:分別為毛重40. 10公克、39.56公克、39.64公克)交付周琮林,周琮林旋自該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中刮下部分粉末另行裝置於1只分裝袋內(內含3小袋,查獲後經警秤重: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嗣江承龍、宋金龍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脫身後,宋金龍即先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其塞入肛門之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查獲後經警秤重:毛重分別為39.66公克、39.56公克、39.28公克)排出,並藏置於板橋火車站214號置物櫃內,再依江承龍之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琮林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相約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南一門出口處見面,見面後宋金龍即將上述置物櫃之鑰匙交予周琮林,置物櫃號碼則待江承龍與周琮林聯絡後另行通知,以備交付該3顆圓柱體狀海洛因。惟因本案業經警方依法監聽跟蹤,周琮林旋即於當日15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出口其自小客車停放處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上述置物櫃鑰匙1把,及在周琮林隨身背包內扣得前由莊基章處取得之海洛因3顆、屬周琮林所用供其聯絡販入海洛因事宜之NOKIA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手機1具(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又在不知上揭販賣情形之周琮林同行女友鄭秀慧之皮包內,查扣前開甫自莊基章所交付海洛因3顆刮下部分粉末後所裝置之1包海洛因(內含3小袋分裝);再經警持上述置物櫃鑰匙開啟板橋火車站編號214 號置物櫃,在櫃內查獲扣得上開宋金龍所放置之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等物(上開6顆圓柱體狀海洛因及1包海洛因,嗣經鑑定驗餘淨重226.88公克)。周琮林於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不知莊基章亦有涉及本案之際,向警方供出在其隨身背包內被查扣之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係取自莊基章,而供出海洛因來源,警方爰依周琮林之供述,於95年2月21日9時30分許,在前述樂苑旅店301號房內查獲莊基章,並扣得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95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195號614號房內查獲宋金龍,並扣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

二、因周琮林原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證人宋金龍、莊基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明該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莊基章於95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周琮林是臺灣的海洛因代理商,應該是這樣說吧!因為江承龍的海洛因是經過他經手轉出去。」「事後我回到大陸,江承龍也有跟我說過等被告把海洛因賣掉,就會把錢電匯給江承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簡稱:偵字第4093號卷>第117、118頁),惟其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並非親耳聽過「周琮林是臺灣海洛因的代理商」這句話,因為之前在臺灣旅社時很多人在場,這句話是用比喻的方式等語(見該案卷㈡第213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係聽江承龍在旅社的時候講等語(見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下簡稱:本案原審卷>第121頁正面)。因證人莊基章證稱此等話語係聽聞自非被告之江承龍所述,核屬典型傳聞,本院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基章、宋金龍、劉三榮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等偵查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莊基章、宋金龍、劉三榮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除前述所引證人莊基章之部分證述外)。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及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各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一案與被告係立於共同被告地位之莊基章、宋金龍,於該案偵查期間以被告或證人(具結)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其等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及於該案件起訴後各以被告或證人(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未見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莊基章、宋金龍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各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該案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及於法院審理各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含辯護人)詰問證人莊基章、宋金龍之機會,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亦不生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而禁止使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劉三榮、江承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嗣於本案原審審判程序,復已給予被告(含辯護人)詰問證人江承龍之機會,而對證人劉三榮部分,因被告對其證言不爭執,而未聲請傳訊(即捨棄行使詰問權),亦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

三、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為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無爭執時,並依書證調查之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非不得採為證據。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經檢察官依96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宋金龍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17日95年北檢大餘聲監續字第00019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55至56頁),該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95年2月17日10時至同年3月9日10時)、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法定要件,屬合法之監聽。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之上揭門號95年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譯文內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未予爭執,該等譯文於本院審判程序復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更㈠卷第47頁正面),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甚明。而法務部調查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函知在案,是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47號鑑定通知書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毒品成分鑑定通知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17日調緝參字第100000064790號函所附之94、95年上、下半年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核其性質,係法務部調查局基於該局依法掌理之毒品防制事項(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參照),每固定一段期間(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根據該局外勤單位蒐報之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計算所得之研析毒品犯罪趨勢參考資料,係屬該局例行製作之文書,而非針對某特定個案製作,國內各司法機關函請該局提供,該局亦皆會提供,此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多年之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該94、95年上、下半年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核屬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之證明紀錄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並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文書,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例外條件之事由存在,是該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同類價格表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見本院更㈠卷第22頁背面)。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鄭秀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供述證據,及卷附之莊基章入出境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等文書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予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莊基章入出境查詢結果,縱認係傳聞證據,惟因相關入出境資料之電腦輸入登載,亦屬公務員依其職權應製作者,且遇有人出入境即須登載,不僅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復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狀況之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揭其於95年1月中旬以前某日及同年2月20日前某日,先後二次向江承龍訂購海洛因各3顆,且均由莊基章交付,暨其於上揭時、地自宋金龍處取得上述置物櫃鑰匙1把等事實,固於偵審中均坦言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95年2月20日該次,我僅有購入莊基章所交付之海洛因3顆,宋金龍運輸之海洛因3顆部分與我無關,我僅是受江承龍之託代向宋金龍拿鑰匙後欲順路轉交予江承龍,我不知置物櫃內為何物,我是欲開車離去時始遭警方查獲,可見我並無持該鑰匙打開置物櫃拿取其內海洛因之意思;我購入海洛因的目的在於供己施用,由於我於95年1月間購入之海洛因遭母親周英發現後丟棄,我才在同年2月間再次購買3顆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月中旬某日前及同年2月20日前某日,各向江承龍購買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價格為每顆(毛重約1臺兩即37.5公克至40公克間)10萬元,且均由莊基章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後,於前開時、地交予被告;又宋金龍於95年2月20日以將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3顆塞入肛門之方式,與江承龍、莊基章一同入境,並於當日14時許將海洛因3顆排出放置於板橋火車站編號214號置物櫃內後,在板橋火車站南一門處將該置物櫃鑰匙交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起即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2至15、96至97、169頁),嗣亦未更改其供述,亦有歷審筆錄在卷可查(見原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6至7頁,原法院95年度重訴19號卷<下簡稱:重訴19號卷>㈡第218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簡稱:上訴165號卷>第209頁背面、本案原審卷第33頁背面<此有價格及重量之詳細供述,後於㈣⑵部分有引用,可參考>、第159頁背面,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卷<下簡稱:上重訴19號卷>第45頁背面、第66頁正背面、第67頁正面、本院更㈠卷第49頁)。其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自白與證人即偵查及另案(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共同被告莊基章於歷次偵審中所述:其確有於95年1月中旬,以上揭方式運輸海洛因3顆入臺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92至93頁、第115、117、169頁,重訴19號卷㈡第52至53、208至210頁,本案原審卷第120頁正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24頁),互核相符;證人江承龍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供證承認其確有監督莊基章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臺交付予綽號叫「阿如」之人二次,且於該次作證中不否認被告有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情(見本案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而證人江承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又指證莊基章運輸海洛因返臺交貨之對象即為被告無誤(見上訴165號卷第147至149頁);復有莊基章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19頁:證實莊基章於95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皆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經證人即與被告同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之被告女友鄭秀慧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之警員劉三榮於偵查及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作證(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23頁,重訴19號卷㈡第150至158頁)、證人江承龍於本案原審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作證(頁數同前)、證人莊基章、宋金龍(宋金龍於偵查及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係與被告為共同被告關係)於偵查、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各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92至93、115至118、169頁,95年度偵字第449 3號卷<下簡稱:偵字第4493號卷>第31至32、41至43頁,原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3至5頁,重訴19號卷㈡第49至54、148、202至210頁、上訴165號卷第181頁背面至185頁,本案原審卷第78至87、120至124頁),分別供證明確,並有宋金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暨上開圓柱體狀海洛因6顆、海洛因1包(內含3小袋分裝;雖然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1包,惟實際上內尚有3小包,此見重訴19號卷㈡第153頁之證人劉三榮之證述)、行動電話手機3具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有扣案物品、被告被查獲當日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警方自板橋火車站置物櫃取出之毒品之照片以及莊基章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35至41、55至59、65至73、119、141至152頁,偵字第4493號卷第24頁);又上開扣案之圓柱體狀海洛因6顆及1包海洛因(內含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226.88公克,純度達43.03%一節,亦有該局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4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64頁)。被告就上揭二次購入海洛因之自白,均有適合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宋金龍運輸入境之海洛因3顆亦係要交給綽號「小如」之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江承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案件及原審本案審理中、證人宋金龍於檢察官偵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及原審本案審理中證述甚詳,此見前引筆錄自明。查:宋金龍、江承龍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方查獲,反而被告係因警方監聽宋金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始遭查獲,因此,宋金龍、江承龍非但對被告毫無怨隙,甚或尚稍有愧於被告,是在此等情形下,宋金龍、江承龍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其二人於本案審理時,因本件所涉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判決確定執行中,更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陷害被告之必要,從而宋金龍、江承龍上開基本事實相符之供證,信憑性甚高。復查:

⑴宋金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20日當日下午之通訊對話內容之補強:

⒈其通訊對話內容如下(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0 93號卷第57至59頁):

①宋金龍於95年2月20日14時2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江承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宋金龍:喂!江承龍:有人打電話給你嗎?宋金龍:沒有。江承龍:會有人打電話給你,他叫『阿如』。宋金龍:我在板橋車站。江承龍:你在板橋車站嗎?宋金龍:對。江承龍:他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你。宋金龍:好。江承龍:你再瀉給他就好。宋金龍:好,那我跟他收嗎?江承龍:沒有,我拿給你,你瀉好了以後再跟我聯絡,我在附近。」

②宋金龍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如」之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如下:「周琮林:喂!宋金龍:『阿如』嗎?周琮林:對,哪裡?宋金龍:我是阿龍。周琮林:那你人在哪裡?宋金龍:我在板橋車站。周琮林:板橋車站,我們要在哪裡等?宋金龍:南一出口。周琮林:你要在哪裡放一放交給我?宋金龍:你就過來,我拿鑰匙給你。周琮林:你弄好了嗎?宋金龍:嘿。周琮林:板橋南一出口。宋金龍:對。周琮林:你等我一下。宋金龍:好。」

③宋金龍與被告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以其等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宋金龍:喂!周琮林:你在哪裡?宋金龍:我在南一出口這裡。周琮林:在南三出口這裡。宋金龍:我看到你了,你背背包,穿白布鞋,對,我看到你了。我拿鑰匙給你,號碼我跟小龍(即江承龍)講。周琮林:好。」

④宋金龍交給被告置物櫃鑰匙後,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其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江承龍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宋金龍:喂!江承龍:我跟你說,你放在哪裡?依你最方便的方式,拿出來給他。宋金龍:你就跟他說,在南一出口,有一間萊爾富,對面214號。江承龍:問題他跟你不認識,你要出現這種狀況,人家會亂想,你聽得懂嗎?宋金龍:聽到,你電話給阿忠,叫阿忠打電話給我,好嗎?江承龍:你約個地方,拿給我。宋金龍:我的鑰匙已經交給他了。江承龍:那在哪裡?宋金龍:在南一那邊有一間萊爾富,對面214號。江承龍:好。宋金龍:那我在哪邊等你?江承龍:我弄好了再打電話給你。」

⒉依上揭通話內容顯示,江承龍明白告知宋金龍稱「阿如」即被告隨後會打電話給宋金龍,宋金龍再「瀉給他」等語,綽號「阿如」之被告果真於2分鐘後即打電話給宋金龍,而因宋金龍係以將海洛因顆粒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是江承龍於對話中所稱之「瀉給他」,顯係要宋金龍將海洛因排出後交給被告甚明。而被告於上開通話中亦有詢問宋金龍:「你要在哪裡『放一放』交給我?」等語,若被告僅係要向宋金龍拿取鑰匙,依理其僅需詢問在哪裡交給其本人即可,何須有「放一放」之語?亦徵被告早知宋金龍係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海洛因,始會詢問宋金龍要在哪裡「放一放」無疑。是上開通話內容均可佐證前揭證人江承龍、宋金龍所證:此3顆海洛因係要交給被告等語,係屬實情。

⑵再者,江承龍、宋金龍當日係一同入境,而被告自稱僅係向江承龍購買海洛因之買家,若宋金龍欲將其所夾帶之上開圓柱體狀海洛因交給江承龍,其直接交付或透過其與江承龍間之管道交付即可,豈有委託宋金龍所不認識之買家即被告轉交鑰匙之理?若如被告所言,其未買此3顆海洛因,則其如果持該把鑰匙逐一測試板橋火車站內之置物櫃而將淨重達100餘公克、市價不菲之此3顆海洛因取走,江承龍或其所屬之運毒集團豈非血本無歸?江承龍如何交待?況查,由上開④部分之通話內容可知,在宋金龍將鑰匙交給被告後,江承龍甚至尚不知此事,而詢問宋金龍:「你放在哪裡?依你最方便的方式,拿出來給他。……你約個地方,拿給我。」之語,亦即前揭③之通話內容中宋金龍要求被告向江承龍詢問號碼部分,應為宋金龍自行決定,江承龍當時尚不知宋金龍係以將海洛因放在置物櫃中,而僅交付置物櫃鑰匙給被告甚明。從而,當時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江承龍託其向宋金龍拿鑰匙後再轉交云云,要無疑義。

⑶另被告雖辯稱:若此部分3顆海洛因亦係要交給我,則直接交付海洛因即可,何須交給我置物櫃鑰匙而不告知置物櫃號碼云云。然95年2月20日時係江承龍帶莊基章、宋金龍一同搭機回臺,而江承龍、宋金龍2人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遭到警方留置臨檢,莊基章先行返回板橋(故先交付其所攜海洛因予被告)一節,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甚詳,證人宋金龍於當日13時45分許與江承龍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亦提到:「江承龍:你判斷的人是誰?宋金龍:就是3個。你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沒關係,現在沒事了,像這一次,3人出去,2人被帶走。」等語(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5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江承龍、宋金龍因在機場遭盤查搜身之故,懷疑遭警方監控,是其等嗣後之行事較為謹慎,實屬事理之當然,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宋金龍並非單純受江承龍指揮,其本身亦參與討論並提供意見。在此情形下,宋金龍惟恐該海洛因3顆亦遭查獲,使自己身陷運輸毒品之重罪,故自行決定將海洛因放在置物櫃中,並只將鑰匙交給被告,號碼由主事之江承龍轉告被告,以降低自己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亦同合乎事理。又被告雖稱:其當時係在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出口外之自小客車內遭警方逮捕云云,縱設如此(證人劉三榮於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作證時,係證稱:周琮林從火車站南三門上車,還沒有上車,準備上車時,我們上前盤查等語,見重訴19號卷第157頁),惟由於該處不能臨時停車,隨時可能遭警方取締或拖吊,是被告即令當時係在自小客車內,亦應係欲在車內等待江承龍進一步之電話通知,而非欲直接離開板橋火車站,此從被告接受鑰匙之交付,亦可獲得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復參以被告於95年2月21日偵查庭訊向檢察官自承:「是江叫一個姓『宋』拿鑰匙給我去開,之後江再打電話給我,……結果我還沒打開櫃子,江也還沒打電話給我,我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97頁);於同年3月21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承:「我去跟一個姓宋的拿鑰匙,他告訴我置物箱有東西,我拿到鑰匙還沒去看,警察就出現」等語(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22頁),亦見被告拿到鑰匙之目的就是要去打開置物櫃拿取其內之物品無疑。若被告僅係單純向江承龍購買莊基章部分3顆海洛因之買家,江承龍又豈會讓被告持有或轉交宋金龍所攜價值不菲之另3顆海洛因?是綜合前揭證人宋金龍、江承龍所述,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暨上述情況證據觀之,顯然宋金龍所攜之3顆海洛因亦係要交付給被告,至為灼然。至於被告購入該3顆海洛因之價格部分,因該3顆海洛因與莊基章於同日交付之3顆海洛因,包裝、毛重極為接近(見上述毛重重量及偵字第4093號卷第39、66至7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應足認被告購入該3顆海洛因之價格,亦為每顆10萬元。

㈢、被告本案先後購入大量海洛因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認定:

⑴對被告於95年1月中旬購入之海洛因3顆部分,被告雖辯稱:係遭其母親周英丟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母親知道我吸毒,但她很生氣,她以為我沒有在吸、戒掉了,她以前沒有丟過我其他毒品,因為以前沒看過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既然周英反對被告施用毒品,被告亦欲使其母相信其本人已戒毒,則被告若欲施用毒品,必擇其確定其母不會突然出現在房間或面前之時間施用,又焉會將其以每顆10萬元購入持有之大量毒品,置於房間顯目之處,讓其母發現?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置信。而周英為被告之母親,誼屬至親,在被告事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情況下,周英之證言偏向於被告,本即勢所難免,其所為單方面證言之證明力,亦甚薄弱。且證人周英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告在房間裡面拿一點點在施用,其看到生氣,就把整包拿去丟掉,丟在馬桶裡,其只有將桌上看到的那包毒品丟掉,沒有去搜出其他的毒品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若依證人周英此無任何憑證之證言,其當時丟棄者僅係桌上1包海洛因,惟被告所購買者乃為圓柱體狀海洛因,如其供自己施用,則施用時,應會如其於本案第二次購得海洛因時所為,係先將其中一部分刮下後再施用,是其施用時理應僅會拿出欲施用之1小包海洛因,而不會將3顆海洛因或被告所稱當時剩餘之1顆半海洛因皆一起拿出放於房間顯目之處;又周英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以市售香煙內之煙草絲試驗結果,其所指稱之該包海洛因事實上體積亦不大(見本案原審卷第88頁背面,因海洛因與煙草之密度不同,無法逕以重量比較),是依證人周英之證言,其至多僅係將被告欲供己施用幾次份量之1小包海洛因丟棄,而非將被告該次所購得之海洛因均加以丟棄。綜上,證人周英所述,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⑵關於被告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部分,被告稱:係以本身資力、賭博所贏金錢、公司薪資、年終獎金、及向母親謊稱賭博輸了欠賭債而向母親拿錢等方式籌得上開購毒資金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34頁)。然查被告個人資力部分,依其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案件中所提士林劍潭郵局帳戶所示(見上訴165號卷第89頁),被告在該帳戶內頂多只有58,348元之存款,此乃係其在身陷該案運輸毒品重罪時所能提出最有利於己之存款證據,卻不過僅為數萬元。而其所述賭博所贏金錢部分顯為現金;就被告當時工作所得及年終獎金部分,被告稱:當時開砂石車,但稱公司並未加入勞保,所領薪資為現金云云,惟經本院本案前次審理傳喚被告當時雇主張木筆到庭結證稱:被告的工資是論件計酬,抽成的,平均一個月6萬元以上,沒有年終獎金,最多一個月將近10萬元云云(見上重訴19號卷第65至66頁)。又被告稱向母親周英拿錢部分,固據證人周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有此事,稱:其向其他小孩拿錢並向他人借錢共計約10萬、2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88頁)。姑不論證人周英所述是否屬實,抑或係附和被告之詞,惟相互勾稽證人張木筆與證人周英之證述,被告日常生活花費不貲,尚需向母親謊稱積欠賭債之方式來籌措購毒資金,亦徵被告本人於94、95年間之資力並不豐裕(此與被告於事隔6年前之89年間之資力無關),則其又有何必要非在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購買多達9顆、重量高達300多公克、購入價近百萬元(依被告所陳:每顆約1兩<37.5公克>至40公克間,以10萬元計,約90萬元)之海洛因?萬一受潮變質或遭警方查獲而扣案沒收銷燬,其豈非損失慘重?其大可每次購買數公克供己施用一段期間即可,短時間內即不需背負籌措如此大筆資金之壓力,是被告所為之情形,顯與一般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之情況迥異。

⑶被告於95年1月間購買3顆、同年2月間再購買6顆,總計9顆,以1顆為被告所稱之1臺兩(37.5公克)至40公克計算,9顆即相當於300多公克。被告於本案自稱其毒癮甚重,於本案原審甚且辯稱:其每天要施用3至4公克之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65號第68頁),但被告於警詢中卻曾稱:我於一星期前在自己住處施打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5頁)。事實上,涉犯施用毒品罪者,通常會壓低自己之施用量,以示自己未成癮,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者,縱先前施用量不大,惟因己涉犯重罪,於偵審中誇大自己施用量者,亦屢見不鮮,是無論高低,均難以被告自己任意自稱之施用量為準。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19日管檢字第109904號函、94年10月5日管檢字第0940010641號函所示:依文獻顯示,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1公克為1千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47頁背面、第52至54頁)。被告之耐藥性如何,固不可能以人體實際試驗之方式查知,但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述份量顯已超過上開一般標準劑量頗多。且購買毒品需要大量之金錢,依被告所述異乎常人之施用份量觀之,被告每月將近要施用100公克即相當於所購3顆即3兩海洛因之份量,亦即每月均需籌到至少30萬元以購買海洛因,而因毒癮乃係逐漸加重,在被告達到每天施用3、4公克之份量前必已施用一段期間,即需經過每天1公克、每天2公克之階段,亦即先前亦需每月花費10萬元、20萬元購買海洛因,若無固定之經濟來源又如何能供被告如此花費?然被告前揭所述之賭博所得或向家人詐騙金錢均屬非常不穩定之來源,顯然無法供其長期施用如此大量之海洛因,且其所述每天3至4公克海洛因之誇大份量適與其於95年1月間所購3顆海洛因僅能供其施用1個月之情相吻合,此亦可徵被告於原審所稱施用毒品之份量,顯係事後為辯解何以於95年1月購買3顆海洛因後旋又於2月購買大量海洛因之動機,所為之卸責之詞,實非可採。準此,縱以被告每天需施用高達2公克海洛因計算(以一般施用毒品者而言,已屬異於常態),其所購之9顆海洛因可供其施用將近半年。而海洛因類似藥品(嗎啡即作為藥品使用),在臺灣潮濕氣候下久放容易受潮變質,被告在資力不豐裕之情形下,以每顆10萬元即共計90萬元之高額金錢冒可能受潮變質或遭警方查扣銷燬之風險,於短期間即相隔1個月,分2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海洛因,顯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自稱:自己有異乎常人之施用量云云,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⑷被告稱:其係以每顆海洛因1兩(約37.5公克)至40公克10萬元之價格向江承龍購買等語,換算為1公克海洛因僅約2,500元至2,667元間。而海洛因屬非法毒品無法公開販賣,故其價格依數量、純度及供需等因素固會有一定波動,然通常亦會有約略之售價區間。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17日調緝參字第10000064790號函附之94年上、下半年及95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所示,該時段一般大盤買賣慣用單位為「萬元/350公克」,中盤為「萬元/1臺兩」,小盤為「元/1公克」,94年下半年國內海洛因大盤每公斤之平均最低價約3,086,000元(即每公克3,086元),中盤每公斤之平均最低價約5,493,000元(即每公克5,493元),小盤部分每公斤之平均最低價約9,750,000元,相當於1公克9,750元;95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大盤每公斤之平均最低價約3,809,000元(即每公克3,809元),中盤每公斤平均最低價約5,947,000元(即每公克5,947元),小盤部分每公斤之平均最低價約10,125,000元,相當於1公克10,125元;固然上開平均價格因係非單一案件價格,自無法具體列出海洛因純度與價格間是否有絕對之關連性,該函亦說明: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來往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9至30頁)。惟本案扣案海洛因,既係江承龍等人直接從大陸地區私運入臺交付予被告,以其來源地及未經在臺之盤商層層稀釋,已可見其純度43.03%,應顯較無生產、製造海洛因途徑之國內一般非法流通中、小盤所持有之海洛因純度為高,品質頗佳,惟被告竟能以平均1公克不到2,700元之價格購入,買價顯較同時期之國內大盤商之平均海洛因買賣價格為低,其與江承龍間又係以一般中盤商之方式計重(臺兩),復係向自海外運送回臺者直接取貨,未經中間轉手,益見被告應非其所述僅係末端之消費者,至為灼然。

⑸再者,若被告果真如其所述,單純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本案海洛因,其大可直接向國內之其他毒販購買即可,被告透過他人向海外取貨,其被查緝之風險明顯增加,蓋自海外運毒回國,需經他地海關及我國海關之雙重檢驗,相較於一般人如欲為非法行為,多選擇較不易遭查知之方式為之,被告竟捨低風險向國內毒販購毒之方式,反而大費周章,擇高風險向海外取貨之方式,顯與其所謂:本案購毒純係為自己施用云云之常情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

⑹查:被告於95年1、2月間不到2個月之短時間內,即以顯著之低價購買異乎尋常之大量海洛因共計達300多公克,復係直接向運送毒品入境者取貨,而未如一般購買施用之末端消費者般,係向中間轉手之中、小盤毒販購買,顯然被告販入本案毒品之目的,並非如其所稱:單純係供己施用云云,而應同具有欲販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以上開成本販入海洛因,然就95年2月20日販入部分尚未售出,同年1月間販入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則無從確知其中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交易海洛因,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大量海洛因買賣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何況依前所述,被告需以各種方式籌資購買毒品,亦須出面與江承龍等人聯絡取貨,則其如此花費時間、精力及資金,並冒遭警方查緝風險之意欲,顯然即在於欲將販入之海洛因加價出售牟利,被告本案販入行為應皆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以認定,此並不受被告自己或曾自行取用部分購入海洛因之影響。

㈣、被告本案第一次向江承龍販入之物,應係海洛因之認定: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共犯係指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若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且該對向犯雙方之自白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則可互為補強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8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入海洛因犯行,除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之偵審中自白外,並有前揭與被告係立於買賣(交付、收受)對向關係之證人莊基章及江承龍之供證,以及莊基章之入出境資料為佐證。其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3顆是我用30萬元向江承龍買的,95年1月間,我也是30萬元向江承龍買過3顆等語(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69頁),於本案原審供稱:95年1月間,確實有向江承龍買過共計約1百多公克的海洛因3顆,是透過莊基章交付給我,2月20日那次是跟江承龍買3顆,1顆40公克,每顆10萬元,1月份那次也是1顆10萬元,買的時候是說1顆1兩,就是差不多接近40公克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33頁背面);證人莊基章亦曾具結證稱:95年1月間我交付被告之海洛因,其大小、體型與被查獲這次差不多等語(見重訴19號卷第21 0頁)。此等買賣雙方(買方:被告,賣方:江承龍、莊基章)之自白,顯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當可互為補強證據,已足證:被告所自白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每顆10萬元價格向江承龍購入3顆圓柱體狀之物,由莊基章運輸抵臺交付,其第一次購入之量為每顆1兩至40公克間,與第二次莊基章運輸來臺查獲者相仿等情,係屬事實相符。且被告既係以每顆10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為確保所取得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被告取得貨物時,當會取用少許驗貨,此從被告於第二次向莊基章取得圓柱體狀海洛因時,有將少許海洛因刮下另行分裝之動作,亦可獲得證明。證人莊基章於原審亦證稱:有一次看到被告當場拿針筒注射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正面),被告復自承有施用莊基章第一次交付之毒品云云(被告曾使用本案第一次購入之毒品,並不影響其販入營利意圖之認定)。以被告在本案查獲之前已屬有施用海洛因經驗之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94年12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案件),若其本案第一次購入之物非海洛因,或品質低劣,其當可查覺,自不可能再以每顆10萬元之價格第二次向江承龍購買海洛因。依被告第二次再向江承龍購買同類進口物品等間接事實,亦可證明被告本案第一次向江承龍購入取得之物,係與其二人第二次買賣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純度相近之海洛因無訛。是就被告本案第一次向江承龍購入之物,縱未查獲扣案,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辯解.無一足取,被告前開二次意圖營利而販入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若依法務部引用同條例第36條規定,認應於98年11月20日起始施行之見解,修正條文現亦已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固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但此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經修正,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之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範圍較廣,且由「得減輕其刑」,改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因符合上開新法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第17條第1項必減輕或得免除之規定及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較重之主刑即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參照),是綜合修正前後之罪刑及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罰金刑皆無最低度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核被告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所為均係犯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應依該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證人即警員劉三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針對本案查獲經過證稱:本案查獲莊基章之部分,因將被告帶回隊上後,被告向我們坦承所攜帶之海洛因3顆係經由莊基章而取得,並於隔日帶同我們至板橋一家旅社內,被告與莊基章見面時,莊基章承海洛因係其交付被告,我們未監控江承龍與莊基章之電話,只知道有江承龍、宋金龍二人,查辦過程係被告帶同我們去找莊基章時始知有莊基章此人等語(見重訴19號卷㈡第151至152頁)。則顯見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莊基章,且在此之前,警員尚不知有莊基章亦涉及運輸海洛因犯行,則被告當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有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固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莊基章,惟莊基章與江承龍、宋金龍係共犯,後二人當時已為警監控,莊基章僅是受江承龍監督之車手,地位不如江承龍重要,再參以警方係在被告持有中查獲3顆圓柱體狀海洛因,應認應減輕被告之刑,而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因自始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因持有大量海洛因被查獲,被告嗣縱有陳述自己其他犯罪事實,亦不符合自首要件。況查:被告於95年2月21日10時50分許至12時50分許之警詢中,並未供承其於95年1月間亦有向江承龍購入或向莊基章取得海洛因,而莊基章於同日13時許至15時25分許之警詢中,就已供稱:95年1月間即有以同一方式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交付被告等語,嗣被告始於95年2月21日19時48分許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入海洛因行為,俱有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93號卷第11至16、19至20、92、96頁),是在被告供述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購入海洛因事實之前,警方顯已因莊基章於警詢中之供述,而對被告於95年1月間另有以同一方式取得莊基章交付之海洛因一節,得有合理之可疑,自亦難認被告係在該等公務員未發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之前,為承認之供述。被告辯護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要無足採。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條文較有利於被告,而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固不足採,惟其主張本案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可徵其素行不佳,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且係因被告欲販入直接自海外進口之較高純度之大量海洛因,而有本案江承龍找莊基章等人私運進口海洛因之事,是江承龍等人雖係被告之上手,但被告就本案應受非難之程度,絕不低於江承龍等人,再考量被告販入大量海洛因,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高達226.88公克,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總重更達300多公克,數量甚高,且其犯罪後猶藉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不可與於第一審即認罪之江承龍等人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2月。

三、扣案之扣案圓柱體狀海洛因6顆、海洛因1包(內含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226.8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NOKIA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見被告供述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莊基章、宋金龍持有中扣得之行動電話手機2具部分,乃為其二人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二人與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此2具行動電話手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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