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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榮川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孟珠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鶴鳴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瓊敏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 律師

      黃淑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川、黃孟珠共同連續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鶴鳴、洪瓊敏均無罪。

事實

一、黃榮川係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黃孟珠則為黃榮川胞妹,並擔任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及協理。皇旗資訊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計3億29萬2165股,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億292萬1650元,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0日獲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OTC)買賣(迄89年11月9日停止交易)。黃榮川為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任意買賣自家公司股票之規定,乃利用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自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又黃榮川與黃孟珠因持該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免公司股價跌幅太大遭銀行追繳保證金,即與黃孟珠共同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實施護盤機制進行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緣因櫃買中心前曾針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就存貨及向日益利公司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疑有涉及不當財務報表,迨89年8月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簽會計師李嘉惠、副簽會計師夏洪楓前往皇旗資訊公司進行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於89年8月29日執行外勤查核完畢前,因存貨與預付款等會計項目無從為必要之查核,擬出具保留意見,加以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亦即該公司89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應於89年8月31日前申報,而會計師因遲未就上開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黃孟珠乃於同年月25日至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探詢未果,迨89年8月29日即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日,黃孟珠於該日得知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無法及時補足憑據,供會計師外勤工作查核,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後,與黃榮川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其等透過如附表1、2等帳戶購買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即前開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或由黃榮川自行或委由不知內線交易情事之林鶴鳴,於89年8月30日至8月31日止,透過如附表1、2所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3所示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附表3所示),其等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賣出股票1313張,總金額26,443,600元,淨額26,326,58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內線交易罪,係指該條所定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為該公司股票之買入或賣出,為其構成要件,立法目的在規範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利用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進行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以牟取暴利,此有別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操縱股價罪,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為其構成要件,且犯罪行為人不限於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是從內線交易罪與操縱股價罪之犯罪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縱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內線交易罪與操縱股價罪之二個犯罪行為間亦不存在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適用,如檢察官以內線交易罪起訴,行為人縱另有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應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於該內線交易案中自不得對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加以審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虞。查本件原檢察官係以被告等與李慶裮(另案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共同基於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上櫃之皇旗資訊公司資金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89年4月公告之89年度第1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89年第1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公司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89年1月25日、2月19日、4月29日、5月26日、6月21日、7月1日、7月29日、8月24日,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十餘名人頭帳戶,大量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迄89年8月31日、9月1日皇旗公司在上櫃公司股市觀測站發布「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二億七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兩者差異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自即日起原公告財測不適用」消息前之89年8月30、31日,復透過許進興等人頭帳戶大量出脫持股等內線交易犯行,因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嫌(見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起訴書),綜觀起訴事實,僅起訴被告等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並未涉及被告等有何操縱股價情事,亦未對被告等操縱股價罪嫌起訴。至95年11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之95年度蒞字第20813號論告書「壹、犯罪事實」欄固記載: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基於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洪瓊敏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88年11月24日至89 年8月31日之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行為;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與李慶裮共同為89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之操縱皇旗公司股票股價行為;黃孟珠與李慶裮共同為89年8月30 日、同年月31日賣出皇旗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及「

肆、所犯法條」欄記載:上訴人等均係犯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為共同正犯,洪瓊敏則為幫助犯,所犯內線交易罪及操縱股價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操縱股價罪(見原審卷十四第223至225頁、第233頁)。似指訴被告等所犯操縱股價罪與原起訴之內線交易罪,有行為時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本案所涉內線交易犯行外之操縱股價行為究係原起訴效力所及,抑或追加起訴,經本院函詢原檢察官表示被告等所涉操縱股價行為與內線交易犯行,係原起訴效力所及之單一案件,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0日板檢玉公偵14530 字第0232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179頁),準此,檢察官對被告等所涉操縱股價犯行並未追加起訴,僅表示與原起訴之內線交易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按法院審理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依據,本件原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等有何操縱股價之事實,且依前揭說明,內線交易罪與操縱股價罪間亦不存在修法前之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非同一案件,是被告等縱另有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既未經起訴,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是本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又原檢察官係以91年度偵字第14530號被告等涉犯內線交易罪嫌起訴,原審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分案審理及判決,上訴本院則分案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是本案亦應以原檢察官所起訴之內線交易罪嫌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榮川部分:被告黃榮川雖辯稱:其於調查站時之自白,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完後,要求其承認,否則不讓其回去,其始為不實自白,是以其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榮川於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調查站自白中調查人員自己寫的係指何部分,被告黃榮川先陳稱筆錄中有些部分係自己說,有些係調查員寫的,嗣則全盤供稱均係調查員自己寫的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況內線交易行為係檢警調人員極力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刑責非輕,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黃榮川於案發時擔任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其對於自承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法律效果,知之甚明,倘屬無辜受累,當於應訊時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乃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能離開調查局,始陷己入罪,而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云云,與情理有重大悖謬。又被告黃榮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原審歷次筆錄可佐,但歷經3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在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情形下,均未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寫的,並恐嚇其簽名否則不讓其回去等語,迨於原審95年10月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即非無疑,自難採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被告黃榮川於調查站問時之供述,並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黃孟珠部分:

(一)被告黃孟珠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固記載:「我記得在89年8月25日,我有陪同李慶裮及陳政琦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找夏洪楓談,請他們快簽下來,此因當時半年報公告時間已逼近,到了8月30日,我們確知夏洪楓及李嘉惠要簽註非無保留意見,所以就召開董監事會議,李慶裮與陳政琦都有列席,會議後決議公告該重大訊息...而自從8月31日首次公布該重大訊息後...」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勘驗前開調查局之錄影帶,被告黃孟珠應訊內容如下:「91年5月14日17時3分38秒,被告黃孟珠稱:8月31日之前要公告,我跟漢翔他們有一個航太的餐會,所以我在25日晚間我得到李慶裮跟我說會計師都出國了,然後他們的報表一直出不來,他跟我講這樣,我說那你趕快去追啊,所以26號他們才要我一起跟他們去會計事務所,去跟夏洪楓會計師談,然後那個時候、那個,一直跟他談到李嘉惠在國外打電話回來,晚上11 、2點,他說好,他會找他的人趕快把報表秀出來。結果到8月30日那天晚上還沒有到,我們在臺灣這邊等李嘉惠的電話,李嘉惠跟我們講說(重複說:李嘉惠跟我講說會啦),明天就給你,明天會簽無保留的報表給你們,31日早上他打電話過來說沒有辦法出,所以真正這份沒有辦法出,會用保留意見是在8月31日的那天下午。(91年5月14日18時19分25秒調查員邊打電腦邊唸:到了8月30日確知夏洪楓與李嘉惠要簽非無保留意見。)」,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以被告黃孟珠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製作之筆錄,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部分,自不足取,應以本院前審上開勘驗內容為準。

(二)被告黃孟珠91年6月27日調查站之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實際開始錄影時間在11時30分8秒,11時31分30秒調查員開始詢問,而調查員於詢問前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之。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經查:本件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詢問被告黃孟珠前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但被告黃孟珠並未爭執其於91年5月14日第一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該條所列事項,足見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第二次詢問被告黃孟珠時應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又本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基於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被告黃孟珠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雖調查員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第二次詢問被告黃孟珠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但其違背程序情節輕微,且捨棄該項證據不用,與人權保障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孟珠於91年6月27日調查站之供述,仍非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孟珠雖辯稱:其於調查站時之其他供述,均係調查局人員將林鶴鳴的筆錄直接拷貝在其筆錄上,主要架構已經定型,且調查局人員讓其觀看監視報告資料後,稱被告林鶴鳴等人在隔壁都這麼說,其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但查:被告黃孟珠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詢問有哪些部分係拷貝被告林鶴鳴的筆錄時,雖供稱係關於與林鶴鳴91年6月27日筆錄相同部分,但觀諸黃孟珠筆錄記載,與林鶴鳴並不完全相同,甚至有許多部分不一,有筆錄為憑,且被告黃孟珠就關於知悉此部分重大訊息及召開董事會之時間,已於調查局時供述綦詳,並自稱其不復記憶者,會請調查局製作筆錄人員刪除,足認被告黃孟珠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且對於筆錄記載其供述之內容有認知能力,況調查局人員於製作筆錄時,對於關於被告黃孟珠供稱其在皇旗航空公司任職,並未負責太多皇旗資訊公司業務等對於被告黃孟珠有利之供述,亦記載於筆錄內,足見被告黃孟珠對於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已有表示意見之權利與機會,佐以被告黃孟珠於案發當時擔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兼協理,具相當智識經驗,當無僅因調查人員提示被告林鶴鳴之相關筆錄已不利於己,即故意承認不實之內線交易犯行。況被告黃孟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其後於原審歷次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及原審歷次筆錄可佐,但歷經3年有餘之偵審程序,在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情形下,其均未表示其於調查局所作筆錄係調查局人員自己繕打好的等語,卻於原審95年10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始提出上情,自難採信,足見除前開(一)部分外,被告黃孟珠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非出於脅迫或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得作為證據。

四、共通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共同被告黃榮川已於原審95年10月3日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共同被告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亦於本院前審96年12月12日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是雖共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於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等已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甫遭查獲之際,較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其等由調查站詢問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無串供迴護之虞,且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等均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心理壓力較小,亦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再其等於調查站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足認憑信性甚高,是以其等在前開環境因素之調查站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及本院不符部分,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有證據能力,該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⑵本件檢察官偵查中雖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而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已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有如前述,已足保障被告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而被告等並未爭執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

(二)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板院通刑博92金重訴4字第25789號函向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查明:「⑴88年報,相關會計師到皇旗資訊公司作查核後,『第1次』(口頭告知)將相關會計科目調整訊息告知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之時間;88年年報之會計師查核結果,以『正式發文』方式告知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⑵89年半年報,相關會計師到皇旗資訊公司做查核後,『第1次』(口頭告知)將相關會計科目調整訊息告知皇旗資訊公司負責人或財務主管之時間;89年半年報之會計師查核結果,以『正式發文』方式告知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見原審卷㈤第3頁),該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李嘉惠乃於94年8月19日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人曾忝任皇旗資訊公司主簽會計師多年,但因所承辦查核簽證之公司客戶甚多,且該案發生至今亦已5年之久,已不復詳記確切細節;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分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㈤第3至7頁),是以會計師李嘉惠上開函文,係查覆原審法院之文書,即非屬傳聞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對於證人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許梨淑、蔡武忠、高明發、黃教水、巫東慶、陳文雄、李黃麗卿、李慶隆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林鶴鳴、洪瓊敏對於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除被告洪瓊敏對於王燕茹、陳政琦、陳文雄、高明發、李慶裮、黃啟瑞、李慶隆於調查站之陳述外,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犯行。被告黃榮川辯稱:其雖於89年8月30日上開消息發布前,利用證人高明發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00張,於同日利用郭富明之證券戶賣出持股124張,另於89年8月31日以許梨淑之證券戶賣出持股692張,惟當時並不知會計師將會出具非無保留意見,否則如已知情,當知貸款銀行將對公司抽取銀根,影響公司營運,對股價之影響甚鉅,必早已先行在充裕時間之前即將持股先行大量出清,焉會拖延至發布利空消息之前1日及當天,豈不增加賣出之困難,況其在上開證券帳戶內仍有未賣出之股票。又其於89年4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6700萬元,於同年5月間,共匯入皇旗資訊公司6400萬元,再於89年7月間匯入皇旗資訊公司2500萬元,均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復於89年8月1日起至同月24日止,陸續匯入皇旗資訊公司15323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亦即計自89年4月間起至8月24日止,陸續以自有資金匯入皇旗資訊公司供作營運週轉之用,主觀上根本不知皇旗資訊公司財務竟日益惡化,且89年8月24日距8月31日股市觀測站發布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僅有7日之隔,倘其事前已知悉會計師將出具非無保留意見,自必知悉公司營運及股價將遭受重大打擊及不利影響,依理應保留資金,以求自保,豈會在7天前匯入大筆資金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內。事實上,其以人頭帳戶賣出持股,純為因應皇旗資訊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別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行為云云。被告黃孟珠則辯稱:皇旗資訊公司出售股票事宜一直係由李慶裮主導,被告林鶴鳴、洪瓊敏皆係聽命於被告李慶裮以及陳政琦之指揮,而被告林鶴鳴確係皇旗資訊之員工,於皇旗資訊公司每日工作內容,係提出報表分析同業及大盤OTC盤勢,公司的股價有無被惡意影響、成交單量有無異常等,在那些範圍內被告林鶴鳴可以自己專業獨立決定如何買賣股票,至被告林鶴鳴所稱係聽從其指示賣出股票,要屬迴護共同被告李慶裮之不實說詞。其與黃榮川同意出售大股東股票,純粹係因信賴李慶裮所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以因應集團擴張的資金需求,絕無藉此獲利之意圖,且出售股票之資金均流回皇旗資訊公司,相關股票亦自始一直保管在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至關於股票如何、何時以及以何價格賣出,則非其所過問,其完全尊重被告林鶴鳴等專業,僅擔心被告林鶴鳴以及公司高層有將賣股收入不法侵占,而不時予以稽核監督,藉此警惕公司高層不得有不法行為,事實上該股票出售並無內線交易情事,亦與訊息面無關。其名下股票以及人頭戶股票尚有數萬張,其並未全數出脫持股,衡情其如明知公司有財務危機而賣股票,當會全數出脫,豈有留下數萬張之理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有涉犯內線交易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係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合先指明。次就文義上解釋「消息」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又我國證券交易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係以「inside information」、「nonpublic information」一詞來表達,該詞依韋柏特字典(Webster )之定義為「1: a message received and understood that reducesthe recipient's uncertainty [syn:{info}]2: a collection of facts from which conclusions maybe drawn"statistical data" [syn:{data}]3: knowledge acquiredthrough study or experienceor instruction」,而無論就「a message」或「a collection of facts」或「knowledge」之定義,均可知與「fact」並不相同,故「information」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解釋成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確定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股票為構成要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立法本旨。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以合目的解釋性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末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是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最遲應於89年8月31日提出。而會計師可能出具之查核報告計有: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否定意見、無法表示意見等類型之查核報告,其中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而會計師認為情節重大,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見審計準財公報第33號公報第5、12頁)。是依上觀之,公司內部人士若獲悉該「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其卻在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處罰之範疇。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固有『圖利』二字,但並不以內部人主觀圖利之意圖利或實際獲利為必要,此可從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精神,係為避免內部人利用事前知悉影響投資人意願之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造成優於一般投資人進出股票之時機地位及增加證券市場之人為操控風險(即證券交易法學說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圖利』,應解釋為『圖利行為之行為禁止』。因此僅須行為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立,內部人是否有藉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應屬「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究否為「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司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且財務報告之可靠性猶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查本件李嘉惠及夏洪楓二位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乃針對8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因其對於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且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故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89年8月29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8)台財證(六)第88088號由李嘉惠、夏洪楓二位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1紙記載略謂:「如財務報表附註七、九、十及二十七所述,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6月30日之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由於本會計師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故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二所述,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民國89年及88年上半年度之投資損益淨額各為新台幣1,192千元及21,659千元,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台財證(六)第01403號函規定被投資公司應在揭露事項,均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資料來認列及揭露,本會計師亦無法採行其他查核程序,以確定此項長期股權投資於民國89年及88年6月30日之價值及相關揭露資訊暨民國89年及88年上半年度之投資損益。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第三段所述民國89年6月30日之期末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若能採取必要查核程序,以獲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則對民國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將有所調整之影響,另第四段所述,對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相關揭露資訊未能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依據,對89年上半年度及8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將有所影響外,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物報告編製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及88年6月30日之財務狀況,暨89年及8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頁),且皇旗資訊公司89年8月間,因會計師簽具上開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後,對該公司造成資金壓力,投資大眾亦造成衝擊,甚至銀行對皇旗資訊公司債信評估產生影響等情,亦經被告黃榮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依你的經驗,你核准同意發布上開重大訊息會對公司股價有何影響?)因為重新調整的財務報告內容,公司的營運從原先對外公布的高獲利變成虧損,這必然會造成皇旗公司股價大跌。而發布後,本公司股價也的確連跌十幾支停板,使股價從19元多,一下子掉到只剩1元多的慘狀。(那在公布上述重大訊息前的情形又係如何?)重大訊息公布之前,市場就有很多皇旗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的傳聞,這不但造成公司股價持續性的下滑,在同期間,公司也被銀行抽銀根,加劇公司財務的惡化,經我事後計算,光是重大訊息發布之前的1年內,總計就被銀行團抽回約25億的資金。(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於89年8月19日始重編半年報,而你前稱事前李嘉惠及夏洪楓會計師有向你說明無法做簽證的原因,那請問你究係何時知道公司股價會反跌至純損的情形?)李嘉惠及夏洪楓會計師就本公司上述存貨跌價損失的問題和我們談了很久...推算我應該是在89年6、7月間就已知道這個因調整財報表會造成股價損失的情形。」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44頁、第345頁)。又因前開會計師對於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致皇旗資訊公司重編財務報表,89年度上半年報重編前後資本額30億292萬1650元,重編前當期認列淨利為2億7千餘萬元;重編後認列為淨損7億9千餘萬元,重編後較重編前增列之損失為10億6千餘萬元,重編前後從每股淨利0.91元變為每股淨損2.67元,盈轉虧之數額達資本額之3成有餘,有皇旗資訊財務報表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佐以皇旗資訊公司自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書起至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後,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均呈無量下跌之崩盤走勢,有皇旗資訊公司89年6月26至89年9月16日股票價量變化表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7頁),足徵上揭訊息確係「重大影響皇旗資訊股價」之訊息。

⑶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之日期為89年8月29日,有上開保留意見書在卷為憑;而上揭資訊係於同年月31日晚間19時4分50秒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欄所公布,亦有列印網頁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2頁)。是會計師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作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於未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該事實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亦無疑義。

(三)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以如附表1、2所示帳戶作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⑴被告黃榮川以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證人李素芳於調查站證稱:「我及我先生許進興都將戶頭借給黃榮川使用買賣股票,相關的存摺、印章等資料都交給黃榮川使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11頁);證人許進興於調查站證稱:「此帳戶之存摺、圖章,是交由黃榮川處理」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68頁背面);證人郭王美美於調查站證稱:「我的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及開戶印鑑都由黃榮川保管...並交黃榮川全權處理」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22頁、第323頁);證人許梨淑於調查站證稱:「都委託巫慶東進行選股與股票下單交易買賣事宜...我開完戶後就當場將該股票交割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黃榮川保管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34頁、第35頁);證人蔡武忠於調查站證稱:「當時我們雙方談妥,將我的股票帳戶及交割股款銀行帳戶都供巫慶東使用...該存摺及圖章實際上都是巫慶東在使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29頁);證人高明發於調查站證稱:「當時以我的名義幫黃榮川簽了很多文件或開帳戶給他運用」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364頁);證人巫慶東於調查站證稱:「只有蔡武忠與許梨淑有委託我全權處理股票交易買賣。」(見刑事案件移送書貳第78頁)、「蔡武忠及許梨淑自89年2、3月間即委託我全權處理其股票交易買賣事宜,所以聯絡人都寫我的名字,而高束貞是我太太的同學但因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賣,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是黃榮川請我出面接受李素芳、許進興、郭王美美、郭富明、許志雄等人委託進行股票交易買賣。」等語(見刑事案件移送書壹第282頁),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帳戶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黃榮川於91年4月17日調查局時供稱:「...開戶後都是由我自己以李素芳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由我親自向營業員陳文發下單。李素芳、許進興、許志雄、郭富明、郭王美美5人,是我要求他們前來開戶。李素芳等人同意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並由我代他們買賣股票,開戶時我又要巫慶東陪同前往,並做為他們5人的委託人。」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壹卷第340至352頁),足見巫慶東使用之帳戶,亦係被告黃榮川自行購買股票利用之帳戶。

⑵至高束貞之帳戶,係被告黃榮川自行購買股票所利用之帳戶,與共同被告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無關等情,已據被告黃榮川供明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林鶴鳴、洪瓊敏所供述之事實相符,且證人巫慶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高束貞是我太太的同學但因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賣,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等語明確。至證人高束貞於調查局詢問時固另證稱:「巫慶東係我小學同學陳美珠之先生,因為我工作較忙碌,而巫慶東他較好聯絡,所以我在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上聯絡人寫巫慶東,再由巫慶東告訴我,但我並未委託授權巫慶東買賣股票。」、「一般而言,張威平在買賣某個股票之前,一定會事先告訴我或巫慶東,之後才會下單。」云云(見刑事案件移送書貳第78頁),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依卷附高束貞之開戶資料,記載巫慶東為聯絡人以觀,應以被告黃榮川、證人巫慶東供述為可採,是前開高束貞之帳戶,係黃榮川自行購買股票所利用之人頭帳戶,殆無疑義。另證人巫慶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你是否認識高束貞?)認識,她是我太太的同學。(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高束貞的大華證券的帳戶是誰在使用?提示上證二十八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告以要旨)她是委託一位張威平先生下單,聯絡人寫我。(審判長問:你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的時候說高束貞因為事業繁忙,所以偶而委託我幫她下單買股票,所以聯絡人也是寫我的名字,為什麼跟剛才講的不一樣?提示並告以要旨))實際上是張先生。(審判長問: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講的話實不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云云,因與其前開供詞及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至卷附8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所示表格,固記載高束貞於該段期間有買賣股票情事,但並非共同被告林鶴鳴或洪瓊敏登載之「交易明細與庫存表」(見移送書第94頁提供之附件),而係另一份統計資料,參以被告黃孟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事實上買賣股票的部分有兩方人馬,一方是黃榮川、巫慶東,一方是林鶴鳴,黃榮川、巫慶東的部分是他們個人在市場買賣,這是我事後在調查局才知道,林鶴鳴的部分就是我剛才講的我們幾個人交給洪瓊敏保管的股票,她買賣我們都有同意」等語,應認高束貞之帳戶非屬被告黃孟珠統運用之人頭帳戶。

⑶被告黃孟珠、黃榮川共同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作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

1.被告黃孟珠於91年6月2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第6頁有關皇旗公司護盤機制使用的人頭帳戶部分,我回答有十幾個人頭戶,列出自然人與法人等11個戶頭,但實際上還有其他人頭戶,而之所以會找人頭戶來進出股票...需要人頭戶,於是我哥黃榮川、我本人...找尋自身親朋好友及公司員工充當人頭戶。」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166頁)。

2.被告黃榮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因為百分之40是給李慶裮與李慶隆,他們要找自己的人來登記,我的百分之60由黃孟珠找人來登記...」(見原審9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共同被告李慶裮以證人身分結證時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說李麗玲等4人帳戶是你提供給黃孟珠使用,是否如此?)李慶隆他自己有一些技術持股,他自己不處分這些股票,我當初講的是我們這些人提供名字,用來登記技術股票...」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鶴鳴於95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與89年任職在皇旗資訊公司,擔任專員,我88年某月轉到特鼎公司,但實際上上班的地點仍在皇旗資訊公司,我在上班的時候,同辦公室有黃孟珠、洪瓊敏、王燕茹與我。我是聽從黃孟珠,王燕茹是公司發言人,洪瓊敏是世華銀行有企業網路銀行,不需要到銀行轉帳,洪瓊敏是做檢核,看我有無做錯。我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是聽命於黃孟珠。我在91年4月11日調查局筆錄提到使用人頭的帳戶有黃教水、陳文雄、特鼎公司屬實,很多的帳號在89年以前開立,實際上使用的帳戶不只這幾個等語。

4.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瓊敏於95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保管的股票存摺有黃教水、李慶隆、陳文雄等,其他不記得。」等語。

5.證人黃教水於調查站證稱:「都是由我的二兒子黃榮川在幫我處理,因為當初開設這個戶頭本來就是提供給他做為股票買賣之用,我只是出人頭,其他的事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56頁、第157頁);證人陳文雄於調查站證稱:「我到土城後,就有銀行或證券行的人在那裡,然後陳政琦就拿壹些空白資料叫我簽名...這樣前後大約有上土城簽名十幾次。」等語(見移送書壹卷第165頁);證人李黃麗卿於調查站證稱:「股票帳戶存摺等實際我從來沒有拿到,可能都是黃孟珠在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60頁背面);證人李慶隆於調查站證稱:「我印象所及是黃孟珠要求我開的證券戶及股票交割戶,上述戶頭的存摺及圖章我都沒有拿到,應是黃孟珠拿去使用。」等語(見移送書貳卷第96頁)。

6.依前開供詞相互參照以觀,如附表2所示帳戶名為特鼎公司、黃教水、陳文雄、李黃麗卿與李慶隆之帳戶均為被告黃孟珠統籌運用,與被告黃榮川共同用來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

(四)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應於89年8月29日已知悉會計師將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

⒈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嘉惠及夏洪楓之查核工作底稿,其等確於89年8月25日於「內部控制建議彙總」表中「事項簡要說明」欄中紀錄「委任公司請購、驗收、入庫及出庫雖有經適當之授權、核准、執行及記錄,表單文件依序使用並加以保管,唯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由於證實測試查核範圍受限制;無法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其價值」等語,並於「最後」一欄中書寫「擬建議出具保留意見,待客戶提出足夠證據後,再重新評估」之結論(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95年9月25日會懲字0950004494 號函覆之會計師工作底稿,內部控制流程,第1冊第2頁),足認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89年8月25 日即已初擬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將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⒉李嘉惠於94年8月19日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人曾忝任皇旗資訊公司主簽會計師多年,但因所承辦查核簽證之公司客戶甚多,且該案發生至今亦已5年之久,已不復詳記確切細節;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分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而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係為外勤查核結束之日期,尚非會計師查核報告實際給予(公司)日,實際給予(公司)日應在該外勤查核結束日之後,上述說明應可供貴院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7頁),雖依上開內容,會計師將查核報告實際交給公司之日期係在該外勤查核結束之後,但會計師會依慣例告知並催促皇旗資訊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分憑據及時補足時,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足見被告黃孟珠等公司內部人員於89年8月29日,已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⒊被告黃孟珠於原審9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同上卷證資料第9頁倒數第6行到第10頁倒數第3行,關於會計師如何盤點,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書,是否如你在調查局所說?)89年8月25日有陪同李慶裮、陳政琦到夏洪楓的會計師事務所談,因為他們財報簽核一直沒有下來,所以去催他們,夏洪楓也說會儘快簽下來,他會找李嘉惠儘快處理。我是89年8月31日下午,我接到李慶裮的電話,說李會計師要簽非無保留的意見書,要求我回公司開緊急會議。(檢察官問:董事會上你就知道要提14吋、15吋的跌價損失?)有兩次會計師用提列的方式,在88年年報,也是有提列,還有89年半年報,也有提列。」等語,雖其供稱係在89年8月31日始知道會計師要簽非無保留意見云云,惟其亦自承因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報簽核一直沒有下來,乃於89年8月25日至會計師事務所探詢,且依上開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李嘉惠於94年8月19日回覆原審之函文,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係在89年8月29日截止,乃被告黃孟珠、黃榮川等公司內部高層人士,自已知悉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已無法由會計師利用外勤工作查核而及時補足憑據,亦即被告黃孟珠於89年8月29 日,已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無疑,參以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皇旗資訊89年上半年報海外存貨,此部分你們怎麼查核?)依照查核準則規定來做,因為89年上半年報,皇旗資訊海外存貨金額重大,所以要抽盤(抽樣盤點),根據在海外的點實際前往抽樣盤點,在8月31 日以前因為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所以沒有去盤。(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以會計師事務所的作業,如果要對海外存貨進行實地抽樣盤點,你們會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完成作業嗎?)是。(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要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多久?)因為半年報的報表表達的是6月30日當天存貨的狀況,所以依實務上從這一天到出報告之前只要完成盤點就可以。」等語及被告黃孟珠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89年8月31日及89年9月1日在股市觀測站公布之新聞公開資料中...請問上述二項重大訊息的原因及公布前公司內部的作業情形為何?)我主要業務是在皇旗航空公司,但仍兼有皇旗公司董事身分,另我雖兼皇旗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及發言人身分,但實際處理皇旗公司的業務很少。皇旗公司發生89年上半年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及財測稅前純益與原財測相差甚鉅係屬公司內部極重大的情事,所以我多少會從總經理李慶裮等人獲知此事。我知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他們要求實地盤點及大陸14 、15吋監視器有跌價損失需提列2個原因,至於其他原因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自明(見調查站筆錄及前開勘驗筆錄)。

⒋至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關於皇旗公司89年上半年報你在何時將非無保留意見告知皇旗資訊公司?)我印象是在8月31日早上告知皇旗資訊公司的財務長陳政琦先生。(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有沒有在8月30日向皇旗公司告知你要簽無保留意見?)沒有。(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89年部分記不記得?)89年的半年報印象中是在8月31日出報告給公司。(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你在前述85年到89年擔任皇旗資訊會計師,你在查核期間,針對查核的項目是跟皇旗資訊那位人員聯繫?)查核期間的窗口是財務長陳政琦先生。(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會不會讓客戶知悉?提示原審卷會計師的底稿第三冊並告以要旨)不會。因為工作底稿是我們查帳的紀錄,也是會計師的財產,不會讓客戶知道,問的時候我們只會講查核的狀況,不會講結論。」等語,但關於知會皇旗資訊公司之時間,與其於前開函覆原審法院函所稱:「除依稀記得曾依慣例告知並催促公司如不依規定將所欠缺之部憑據及時補足時,則將依規定出具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所謂「及時補足憑據」之時限,可詳各該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外勤截止日期,或可供參考依據,...89年上半年度(重編前)會計師查核報告上所載日期為89年8月29日。」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㈤第5、7頁),且證人李嘉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皇旗資訊89年上半年報海外存貨,此部分你們怎麼查核?)依照查核準則規定來做,因為89年上半年報,皇旗資訊海外存貨金額重大,所以要抽盤(抽樣盤點),根據在海外的點實際前往抽樣盤點,在8月31日以前因為公司無法提供完整的資料,所以沒有去盤。(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以會計師事務所的作業,如果要對海外存貨進行實地抽樣盤點,你們會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完成作業嗎?)是。(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要在半年報完成之前多久?)因為半年報的報表表達的是6月30日當天存貨的狀況,所以依實務上從這一天到出報告之前只要完成盤點就可以。」等語,而衡情被告黃榮川係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黃孟珠則為黃榮川胞妹,並擔任皇旗資訊公司董事及協理,彼等對於該公司之海外存貨能否及時由會計師進行實地抽樣盤點,並在財務報表上簽證上允實表達,豈能謂無認識,否則何以會於89年8月25日至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催促,足見證人李嘉惠前開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夏洪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亦證稱:「(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有幾個人去拜訪你?)有陳政琦、總經理李慶裮、黃孟珠,我只記得有這三個人,其他人不記得。(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他們去的目的是什麼?)他們是要找李會計師,確認李會計師是否在國內,因為李會計師不在,我才出面招待,當時他們問我說李會計師不在,半年報會不會出不來。(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你如何回答?)我說應該來得及。(辯護人高進發律師問:你有沒有告訴他們說要簽非無保留意見?)我們沒有談這個,我是有告訴他我是副簽,實際整個查核進度及狀況我不知道,他們必須要問李會計師,因為我沒有看到工作底稿,進度不是我在掌控。李會計師當時家裡有事他去美國辦事。」等語,惟其所謂:「我說應該來得及」等語,並未確定,且其亦證稱:「(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副簽會計師的工作內容?)通常在主簽會計師要出報告之前,會再由副簽會計師審酌,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副簽會計師會進行實際的查核工作嗎?)不會。」等語,足見其並未進行實際的查核工作,又何能得知主簽會計師於何時能完成簽證,以及簽證內是否有保留意見或非無保留意見,是以證人夏洪楓之前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固證稱:「(問:在89年8月31日之前會計師有沒有與你們溝通要實際盤點?)是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書,之後才向我們要求向香港海關盤點,之前我們都不知道。」(見原審95年9月25日筆錄);證人林介鴻於原審證稱:「(問:你身為皇旗資訊法務經理,皇旗資訊89年度下半年會計師出非無保留意見書,皇旗資訊經營階層何時知悉?)全公司的人事先都不知道,包括我在內,因為會計師獨立作業,會計師簽出來後我們才知道...會計師保留意見簽約當天我有在場。」等語,惟亦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陳政琦、林介鴻分別擔任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務長及法務經理,且事涉己責,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其等前開證詞亦不足採。

(五)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於獲悉皇旗資訊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布前,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事實:

⑴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於89年8月29日獲悉會計師將對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於該公司在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於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前,即利用附表1、2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同年8月30日時開始大量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迄同年月31日甫開盤即以跌停價大量賣出皇旗資訊股票達962千股(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復為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所自承,足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於同年月29日獲悉會計師對於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無法在89年8月31日以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此等資訊在公司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之前,為「非公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被告等在該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訊息公布前,大量出脫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即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犯行。

⑵又被告黃榮川於91年4月17日調查局時陳稱:「皇旗資訊公司係由我成立並擔任董事長,我當然是實際負責人,皇旗資訊公司成立到結束營業都由我擔任董事長,我的工作即負責資金調度運作及公司重大政策的決策。我本身也有下單買賣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但我是全權請黃孟珠處理公司的股務,所以主要是由黃孟珠負責操盤,黃孟珠是我妹妹,由她幫我操盤我才信得過。黃孟珠對股票市場比我熟悉,故我全權委託她處理皇旗資訊公司的股票操盤,黃孟珠需依我的意思操盤及向我回報。而黃孟珠尚需向李慶裮瞭解公司營運的情況,來做為買賣股票的參考,故其操盤的情形也會和李慶裮討論。...開戶後都是由我自己以李素芳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並由我親自向營業員陳文發下單。李素芳、許進興、許志雄、郭富明、郭王美美五人,是我要求他們前來開戶。李素芳等人同意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並由我代他們買賣股票,開戶時我又要巫慶東陪同前往,並做為他們五人的委託人。」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壹卷第340至35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鶴鳴於95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特鼎公司領薪水的時間,你是聽命於何人?)黃孟珠...(問:黃孟珠如何對你下交易指令?)我是到職之前他們給我一個報表。交易皇旗資訊股票的對象、張數、何家證券公司及大盤趨勢,我就製作報表,黃孟珠報告同業的交易股票進出的狀況...(問:你在調查局詢問時稱你提到交易明細庫存表可以看出由黃孟珠的指示,如何看出哪些是黃孟珠的指示?)所有的帳戶都是黃孟珠交給我的,不見得上面有他的簽字,但是全部的資料都是由黃孟珠交給我的...(問:88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是否你用來交易的帳戶?例如戶名江梅英在寶來證券開的帳戶?)是...」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8至30頁),是依證人林鶴鳴之證詞,其自承係受被告黃孟珠指示利用人頭帳戶操盤。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瓊敏於95年9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88年6月以後,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工作上與黃孟珠、林鶴鳴的關係?)6月後我整理彩虹公司的傳票,黃孟珠要我依照以往的方式整理,連同88年1月到5月的傳票我有陸陸續續整理,所謂以往的模式,是依照林鶴鳴編制的報表,報表名稱是交易明細及庫存表,我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林鶴鳴只要是股票有交易就會編這個報表,由黃孟珠審核,黃孟珠審核後就會簽他的英文名字JUDY,這個報表會把整個月的報表裝訂成冊,我就依照這個報表來編傳票。我整理傳票後就輸入電腦,我就依照黃孟珠交給我的存摺來核對...(問:不是彩虹公司名義的交易如何做到彩虹公司的名下?)黃孟珠交給我的時候就是這樣。在原來的帳戶就有這些存摺,我接手的時候就有這些帳戶存摺。(問:你完成分錄與結果是否直接交給黃孟珠?)我整個月整理完之後,我會依照報表核對存摺後交給黃孟珠,存摺有兩種。我要核對的有兩種,一種是銀行的存摺,一種是股票集中保管的存摺。...(問:你總共大概管理幾個帳戶?)不記得。應該有10個以上。」等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至23頁),而依證人洪瓊敏之證詞,亦供承係依照被告黃孟珠指示而依林鶴鳴編制的報表即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製作傳票。參以被告黃孟珠於91年5月14日調查局時訊問時亦供稱其有參與設在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及總經理李慶裮辦公室內看盤室之護盤機制,並為護盤機制成員,及利用其所開立之人頭帳戶來買賣股票等情,而卷附「交易明細及庫存表」內,被告黃孟珠亦自承簽名於其上,有「交易明細及庫存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2所示之各該帳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就上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所涉內線交易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嗣後均翻異前詞,否認知情,被告黃榮川辯稱:其雖為皇旗資訊公司董事長,但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屬單純投資者角色,幾乎不過問公司經營事宜,公司實際業務由共同被告李慶裮負責,本案與其無關云云;被告黃孟珠辯稱:關於交易皇旗公司股票,被告林鶴鳴及洪瓊敏二人均聽命於總經理即另案被告李慶裮,伊均不知情,僅係防範股票遭盜賣,乃對於被告林鶴鳴交易股票後之部分報表加以稽核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所涉內線交易犯行,事證已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第171條均有修正,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原規定:「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嗣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經總統於93年4月28日明令修正公布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就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證券交易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第171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89年7月19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有利之舊法。至同法第157條之1雖同有修正,惟因不宜割裂適用,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刑法修正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修正,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則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黃榮川、黃孟珠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於獲悉上揭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在消息未公開之前,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利用不知情之林鶴鳴出賣股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予以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涉犯內線交易犯行,並未及於操縱股價部分,且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二罪間並不存在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並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逕將未經起訴之操縱股價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容有違誤。(二)被告洪瓊敏、林鶴鳴被訴部分以及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如附表4所示賣出股票行為,不能構成內線交易,均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仍予論罪科刑,亦有未當。(三)原判決認定高束貞係被告黃孟珠統籌運用供作交易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尚有違誤。(四)被告等前開犯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已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榮川、黃孟珠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身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及協理並董事,竟不思正派經營,利用獲悉公司之不利消息,在公布前大量出脫持股牟取暴利,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對於造成投資人之損失,迄今未有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有期徒刑6年,惟審酌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所為內線交易之時間不長,且交易金額亦非如公訴人認定之鉅額,因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包括95年度蒞字第20813號論告書認與本案內線交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㈠被告黃榮川、黃孟珠身為皇旗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明知皇旗資訊公司自88年間起,就例行應提出之財務報表均以未符合會計原則之方式,認列存貨價值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且負責簽證上揭財報之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亦未依審計原則取得充分且適切之證據,評價存貨價值並查核預付貨款,而對上揭財報為不當簽證(按李嘉惠、夏洪楓會計師不當簽證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仍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0000000000號案件,分別予以停止執行執行業務6個月與3個月之懲戒處分,尚未確定)。嗣於88年11月間起,經櫃買中心實施金融監理查核如下:⑴櫃買中心於88年11月23日以(88)證櫃上字第35539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表示於同年月25日派遣張建平與林啟雄到該公司瞭解業務及財務狀況,查得該公司應收帳款期末餘額與帳齡分析有明顯不一致情形,以及皇旗資訊公司宜蘭廠部分原物料存放過久,且該公司於實地查核時提供之存貨明細,在途存貨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存貨數量及金額之確實允當表達存疑,並於同年12月17日及18日,行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表示上揭查核結果;皇旗資訊公司則於同年月8日以(88)皇字第092號函、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亦於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就上述查核事項加以說明。⑵櫃買中心於89年1月1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1047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表示同年月12日將派遣張建平、徐彬豪、張嘉麟及陳建智等4人至皇旗資訊公司了解業務及財務狀況後:①皇旗公司於同年月14日無法提供上述櫃買中心人員所需之資料,迄89年2月14日始以(89)皇旗字第012號函補足櫃買中心所需資料。②櫃買中心經查核上述資料,分別於89年2月2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89年2月24日以(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詢以「該公司向日益利公司(EXBURY)之進貨欠缺單據與契約、日益利公司回流皇旗資訊公司之款項數額與皇旗資訊公司銷貨予日益利公司之數額顯不相當,涉及假進貨真融資」等涉及不當財務報表表達等情事;皇旗資訊公司則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分別以(89)皇旗字第021號、(89)皇旗字第025號函函覆櫃買中心提出說明;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亦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檢附皇旗資訊公司89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8號函為附件,行文櫃買中心說明上揭疑點。③89年1月至2月,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政琦自同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累計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175千股,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累計賣出該公司股票2438千股,共賣超2263千股,櫃買中心乃於同年2月16日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④櫃買中心於89年5月中旬調取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於同年月20日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行文皇旗資訊公司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要求就上揭進貨認列預付款部分提出最後說明,該函文附件認皇旗資訊公司交易異常情事第⑷點詢及進貨入庫之時間與部分進貨未有實際入庫之情形,第⑺點詢及87年12月31日、88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以信用狀(已開狀10%,已動用信用狀90%)向日益利公司進貨列在途存貨之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並要求提供訂單、合約、贖單、提貨與驗收等單據;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9年6月14日函覆櫃買中心,表示皇旗資訊公司無法提供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具體查證,而日益利公司匯款大於銷售金額,匯入款之會計處理貸記暫收款或預付貸款之原因,未取得足夠或適切之證據,尚待進一步查證。⑶櫃買中心於89年8月4日函呈證管會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與查金融監理查核結果,認皇旗資訊公司未將商品存貨與境外存貨納入盤點程序,會計師亦未盤點具重大性之境外存貨與商品,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盤點計劃及程序有重大缺失,另對商品存貨及境外存貨亦未作進銷存貨之查核;而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交易頻繁且金額重大,會計師未查核交易內容、出入庫及退回等憑證表單,認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重大缺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亦於93年12月31日以上揭事由,對李嘉惠會計師與夏洪楓會計師決議停止執行業務6個月與3個月。詎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渠等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竟不思其等受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託負,應謀求循妥適之公司治理方式改正缺失,反恐上揭消息經公開後,其等透過如附表1、2等帳戶所控制支配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將受重挫,乃萌生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鶴鳴,於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除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下單交易出脫如附表1、2所示帳戶內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逐月累積交易賣超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數額詳如附表4所示,被告洪瓊敏則基於幫助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每日盤後核對林鶴鳴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黃孟珠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存庫表,並依黃孟珠之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另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4人及共同正犯李慶裮於88年10月間知悉皇旗資訊公司財務惡化及諸多重大不利公司財務之事件陸續發生,乃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決定以內線交易方式調度公司資金,並成立彩虹公司,將以黃教水等人頭帳戶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撥入公司,由共同被告李慶裮統籌資金調度及決定重大訊息之發布時點,並於其總經理辦公室內設置看盤室供觀走勢,並提供股票轉換交易明細及庫存表予被告黃孟珠作為操作股票之參考,再由被告林鶴鳴承被告黃孟珠之指示買賣皇旗資訊公司,另由被告洪瓊敏負責人頭帳戶之帳務處理及協助被告黃孟珠調度買賣股票資金,連續利用89年4月公告之89年第1季季報故意將預付款項調高,並於公布89年第1次半年財務報告時,以未揭露皇旗資訊公司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刻意隱瞞應公開之重大訊息,且在88年度至89年8月31日期間內,陸續透過媒體發布重大利多訊息,如89年1月25日發布「皇旗DVD PLAYER挑戰前五大,朝多功能發展,整合上網或遊戲於一機」、同年2月19日發布「中環近與大同及皇旗聯盟,朝DVD發展,將兼具上網衛星導航等多功能」、同年4月29日發布公告89年度財務預測,預測稅後純益為3億3千4百35萬123千元,每股盈餘1點12元、同年5月26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投資皇旗航空下月初申請上市,皇旗光電現金增資一億元下月辦理」、同年6 月21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計畫發行可轉換公司債3千5百萬美元」、同年7月1日發布「皇旗航空申請上市航太業首家,可望年內第三類高科技股掛牌」、同年7月29日發布「開發全球通用衛星定位資訊與皇旗資訊公司策略聯盟」、同年8 月24日發布「皇旗資訊公司大陸出貨量成長迅速,今年達60萬台,明年估可達100萬台」等訊息,而於發布利多訊息前、後分別透過李素芳等10餘名人頭帳戶,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大量買賣持股(自89年1月至同年8月24日止,賣多買少,詳如皇旗資訊公司黃榮川等涉嫌內線交易重大訊息與股票買賣照表)。上開賣出皇旗資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回流至黃榮川帳戶,或由彩虹公司帳戶回流至皇旗資訊公司帳戶。至89年9月14日皇旗資訊公司發布重編上半年財務報告調高存貨損失至5億9千1百18萬元,使原為盈餘之財測變成虧損,致使皇旗資訊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上重挫,至同年10月底皇旗資訊公司因存款資金不足陸續遭銀行退票。自皇旗資訊公司發布前開半年財務報告至11月9日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暫停交易日止,該公司股價由8月31日之每股19點9元,持續跌停至11月8日收市價僅1點07元,該期間內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利用之上開人頭戶,則均無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情形。㈡被告黃榮川、黃孟珠對於如附表5所示賣出股票部分(自89年8月25日起至89年8月28日止),亦有內線交易情事。㈢被告林鶴鳴受黃榮川、黃孟珠委託,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另被告洪瓊敏亦針對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且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竟於同年月31日19時4分50秒前述重大訊息公開在股市觀測站上櫃公司重大訊息版面發布之前,與黃榮川、黃孟珠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由林鶴鳴於89年8月25日至8月30日止,透過如附表1、2所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3、5所示,於同年8月25至同月31日止,賣出該公司股票之交易(交易帳戶、時間、股數、價格詳附表3、5所示)。被告洪瓊敏則負責於每日盤後核對林鶴鳴當日下單交易後製作,經由黃孟珠簽核之交易明細與庫存表,並依黃孟珠指示調度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其等於上揭期間內共計賣出1616千股。因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此部分另涉違反證券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77年1月29日修正前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林鶴鳴、洪瓊敏涉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櫃買中心88年11月23日(88)證櫃上字第35539號函、88年12月17日(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89年1月11日以(89)證櫃上字第01047號函、89年2月21日(89)證櫃上字第04296號函、89年2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05472號函、同年2月16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同年月20日(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於89年8月4 日(89)證櫃上字第28256號函。㈡皇旗資訊公司同年月8日以(88)皇字第092號函、89年2月14日(89)皇旗字第012 號函、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1 號函、(89)皇旗字第025號函。㈢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88 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檢附皇旗資訊公司89 年3月2日(89)皇旗字第028號函為附件、89年6月14日(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及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之工作底稿。㈤陳政琦、李嘉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就存貨部分:

⑴皇旗資訊公司於88年11月間經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為櫃買中心發現原物料存放過久,待修品存放過久未處理,存貨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及允當表達尚需考量在途存貨,以及大陸地區存貨占總存貨之52.37%等情事,固有櫃買中心88年12月17日 (88)證櫃上字第379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6)。

⑵針對櫃買中心上開存貨疑慮,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8年12月22日以(88)眾信發字第10864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及皇旗資訊公司,就上述查核事項加以說明,其內容為「本會計師將於年底進行深入盤點及瞭解所稱情況,並於年度查核時,採取必要之查核程序以深入評估存貨之跌價情形,並對於期末存貨合理性進行深入查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8)。其後又於89年3月3日以(89)眾信發字第12912號函分別行文櫃買中心及皇旗資訊公司稱:「本會計師於以往各期(含年報及半年報)查核存貨時,除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估其市價是否有跌價情形外,尚會針對上述所指之不良呆滯品判定其係屬先方不良或當方(購買者)不良,評估其跌價情形,且將所剩下之良好品存貨依當年度銷貨退回比率評估加強提列其跌價情形,經分析存貨週轉率,尚未發現存貨有重大異常變動之情事,對於皇旗公司85、86、87年度及88上半年度之存貨跌價損失,皆已依前述方式查核評估,對於88年第3季財報亦已依前述方式核閱評估,然本會計師業奉中心指示,已於88年底加強盤點,經盤點結果,數量尚無重大差異,但由於公司年度結算尚未完成,是否有其他經濟環境改變等而需增加提列存貨跌價損失之情形者,需待88年度期末查帳審計完成後方知。」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6),足徵會計師針對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存貨數量、價值等是否允當表達乙節,經查核結果認存貨部分並無何重大異常,且會計師亦已針對上情行文皇旗資訊公司,公訴人指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等人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其等虛增存貨之會計科目之重大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乙節,即非無疑。

⑶證人即當時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會計師89年8月29日出具非無保留意見是指盤點的部分,他認為香港海關及協力廠部分也要實際盤點,在查帳的時候,他沒有提出來,以前是用函證之替代方法執行,但是他現在認為要實際盤點,所以觀念上有落差。...88年之前的作法存貨盤點是針對我們宜蘭廠的存貨,與大陸的存貨,針對海關與協力廠的部分是用函證,89年的第1季不必實際盤點,89年的上半年報也是引用這種方法去執行,我們都沒有認為有特別需要去溝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理筆錄),與會計師工作底稿所載:「經上述查核程序,除AJE (32)外,經詢委任公司商品存貨皆屬寄外存貨,因以往其占存貨比例不高,故以函證方式替代查核程序,但本期因商品存貨金額占所有存貨之金額相對較重大,由於年中盤點時並未告知此情形,故已盤點之其他存貨比例相對較少,不足以支持全體存貨存在之查核證據,且詢問客戶此相關存貨放置於許多地方,而函證對象為某二家公司,故而要求公司應進行盤點,唯截至外勤結束,尚無法完成此查核程序,故予以出具保留意見。」等語相符(見會計師工作底稿第三冊第3頁「存貨」),足徵證人陳政琦上開所稱以前存貨均以函證方式查核,並無進行實際盤點乙節,堪信為真。

⑷至關於存貨跌價損失部分,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預付貨款是我們向客人所預付的貨款,所以轉為存貨,所以存貨會增加,而存貨金額沒有增加反而減少,是因為會計師對於存貨價值的看法認定不同,會計師認為皇旗資訊已經轉型,做大尺寸17、19的監視器,14吋15吋的庫存就認為完全沒有價值,所以我們的庫存被刪減的部分就是14吋與15吋存貨的價值,他把此部分全部歸零,而那部分的庫存量有2、30萬台的庫存量,價值有6、7億以上。我們對此部分不贊同,但是他不願意更改,事後我們也查到資策會的調查資料,在該年度全世界還有4500萬台的需要,會計師的看法我們不苟同。」等語,足見會計師認應提高商品存貨跌價損失,公司內部尚有爭議。

⑸公訴人指重編前後關於存貨淨額之價值從26億餘元減少為19億6千餘萬元,此部分減少6億5千餘萬元。而相關工作底稿89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記載,分別有未能盤點及未取得憑證尚無法了解處理正確性等紀錄,89年8月25日之工作底稿,亦認列存貨之跌價損失為8億8千餘萬元,固有作底稿第3冊(存貨)及第4冊(預付款項)等為憑,公訴人並認皇旗資訊公司之境外存貨價值未經盤點而於紙上認定,有不當之會計處理,應補提列跌價損失云云。惟查:依上開會計師函覆櫃買中心函文及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參以上開證人陳政琦之證詞,可知該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係因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而重編財務報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孟珠等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確已知悉存貨部分事後需提列鉅額跌價損失。

⑹公訴人固另指:上揭存貨部分工作底稿內所示,證人陳政琦與李嘉惠會計師似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保稅倉、深圳福田保稅廠及深圳加工廠進行盤點,但依證人陳政琦與李嘉惠會計師當時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查得相對應之出境紀錄,足證皇旗資訊公司之海外存貨,無從供人實地盤點,另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李嘉惠會計師在金融監理機關發覺皇旗資訊公司與其從事不當之會計操作後,仍未實地盤點反以紙上作業之方式完成境外盤點之程序,更彰顯本件於未為金融監理機關發覺前,李嘉惠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在查核與簽證上可達何等不當之程度,亦即當審計人員無法依各項規定核實審計之時,財務報表之各項表達將恣意妄為至無可控制等語,並提出95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檢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為據。惟依卷附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證人陳政琦於86年1月1日至95年10月26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證人陳政琦之香港簽證蓋有89年9月8日之入出境香港戳記影本觀之,證人陳政琦確於89年9月8日赴香港,且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海關實際盤點的結果為何,確認有那幾筆的資料正確無誤等語(見原審95年9月25日審理筆錄第8頁)。公訴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二)就預付款部分:

⑴櫃買中心於89年1月間赴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檢查,迄同年2月間皇旗資訊公司將相關資料補足後,再就皇旗資訊公司之部分進貨欠缺訂單、合約、LC贖單提貨與驗收單涉嫌假進單真開狀,要求皇旗資訊公司提出說明,固有櫃買中心89年2月21日(89)證櫃上字第4296號函、同年月24日(89)證櫃上字第547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1、22)。而櫃買中心於89年5月間調得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之工作底稿後,再就關於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之相關交易疑義詢問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函覆表示查無合約與驗收文件,無法判定是否有假進貨真借款及無法對實際進貨入庫時間作具體之查證,亦有櫃買中心89年5月20日 (89)證櫃上字第17136號函與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於89年6月14日(89)眾信發字第1295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31、15)。惟上開89年6月14日會計師函覆資料,並未行文皇旗資訊公司,是以皇旗資訊公司內部人員是否得知上開會計師之意見,亦非無疑。

⑵皇旗資訊公司在兩岸三地之貿易模式下,委託日益利公司協助代為處理採購原物料、半成品加工等及倉儲事宜,並負責運至大陸加工廠商,會計科目是否應以「進貨」項目紀錄:按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7年4月3日(87)基秘字第076函示:「公司與其他企業間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不應作為進銷貨處理」(附於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且證人李政霖於原審92年度金重訴7號案件具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開立信用狀向銀行借款,而在香港之供應商,會把裝箱明細跟國外發票寄到皇旗資訊公司之開狀銀行,公司會指定報關行,之後等到銀行通知承兌後,才前往銀行承兌,我們拿到提單正本之後才拿到我們的貨,我們會作貨運之運輸險。」、「(問:保險公司如何受理保單?)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他們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94年2月22日審理筆錄第35頁),足見皇旗資訊公司會確保貨已到香港,且取得到貨通知書、載貨證明書(PACKING 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始會向銀行承兌,否則不會執行贖單及清償貨款,由上可知,實際上貨物之所有權及風險並未真正移轉給日益利公司,故在會計上不得作為進銷貨處理。參以專家證人周志誠會計師(即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於上開案件具結證稱:皇旗資訊公司透過日益利公司到大陸去加工,皇旗資訊公司要記載的會計項目是「在途存貨」,而不是「進貨」等語(請參見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同日筆錄第32頁)。是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上開函文及專家證人證詞,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非屬進、銷貨之型態,是以皇旗資訊公司帳上亦不會記載有向日益利公司進貨之記錄,故不論皇旗資訊公司相關會計科目係以「在製品」、還是「製成品」記載,均不會以「進貨」科目記載,是以櫃買中心人員從「進貨」項目稽查,未發現進貨入庫之資料,要屬當然,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依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相關資料內所附之發票、到單通知書、銀行撥款確認書等文件,足以證明皇旗資訊公司與日益利公司間有委託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並非虛假,至櫃買中心承辦人員徐彬豪固證稱:除因皇旗資訊公司向日益利公司進貨金額龐大,未列入前20大進貨公司,以及查核不到進貨入庫之資料外,尚發現日益利公司於87年、88年匯款2億3千多萬元皇旗資訊公司,因而懷疑有假交易真借款之情形等語(見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9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7頁),但證人李政霖已證稱:委外加工時,亦會為貨物投保,保險公司會透過他們的管道來查明確實有這些貨品,而保險公司確認有這些貨品之後才會承保等語,足徵皇旗資訊公司確實有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保管貨物等行為。再者,皇旗資訊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開立借款,因事涉開狀銀行權益,銀行均需事先徵信、評估,且原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函調皇旗資訊公司以日益利公司為受益人,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審理卷A、B2卷),其中除信用狀申請書外,亦有到單通知書、發票(INVOICE)、載貨證明書(PACKING LIST)及海關進口報單等履約到貨文件,前開另案經訊問專家證人馬嘉應教授關於兩岸三地之在途存貨如何盤點?亦即如何確認是否確實有貨物之實質交易?證人馬嘉應亦具結證稱:「就要看看有沒有申請信用狀,或是看兩岸三地貿易經營情況,是否有其他憑證,如有憑證就有在途存貨。(問:到單通知書、INVOICE、銀行撥款確認書是否就是所述的其他憑證?)是的。」等語,有上開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在卷為憑,倘本件若無實際交易及相關之提單資料,皇旗資訊公司自不可能承兌,銀行亦不可能同意付款,是以依銀行檢送之信用狀資料中之到單通知書、發票及銀行同意撥款書等,益加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委託日益利公司代為購料,並非以假交易向銀行辦理信用狀。

⑷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皇旗資訊公司對於日益利公司有涉嫌假進單真開狀之行為,自難以事後會計師對於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皇旗資訊公司因而重編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後關於預付款項從8億1千餘萬元減少為2億7千餘萬元,減少5億4千餘萬元,遽為推論皇旗資訊公司有不當認列預付貨款膨脹資產數額,遑論被告等人有獲悉櫃買中心查核發現其等虛增預付貨款,進而有內線交易為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行為。

⑸公訴人另指依皇旗資訊公司上揭重編前後之財報以及工作底稿之交叉分析可知,重編前後皇旗資訊公司多認列10億6千餘萬元之損失,其中5億9千餘萬元係因補提列「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另5億6千萬元則來自上述營業成本增加所致,然而重編前後之營業收入均為52億餘元,但重編後之「本期進貨淨額」大幅增加,「期末進貨餘額」減少,與銷貨相關之營業收入不變,可知皇旗資訊公司以「假進貨、真虛增資產」之不當方式操作財報云云,惟本件並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假進貨情事,已如前述,是就營業成本增加部分,亦無法遽以認定係被告等人不當編製財務報表所致。

(三)關於應收帳款部分:

⑴證人陳政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應收帳款有採用函證的方式,函證的手法是會計師以公司的名義寄給我們客戶,客戶直接回函給會計師,我們不能掌握此部分,之前回函的比例,會計師也都沒有意見,而事後他認為對於備抵呆帳的提撥率要提高,這個他事先沒有與我們溝通,事後她所提出的備抵呆帳的提撥率與以前差很大,如已經收款的部分要提撥0.1%的呆帳,超過180天要提撥百分50,超過360天,要提撥百分之百呆帳,針對某特定客戶還要加倍提撥,此與常規與以前的習慣不合。根據查核準則的規定,應收帳款超過2年以上,經催收不回,才可以轉呆帳。而會計師這個方法是極端嚴苛的。」等語,亦無證據顯示皇旗資訊公司內部人員有編製不實應收帳款等情事。

⑵櫃買中心於89年8月4日以(89)證櫃上字第28256號函呈證管會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與查金融監理查核結果,固認「皇旗資訊公司未將商品存貨與境外存貨納入盤點程序,會計師亦未盤點具重大性之境外存貨與商品,會計師與皇旗資訊公司之存貨盤點計劃及程序有重大缺失,另對商品存貨及境外存貨亦未作進銷存貨之查核;而皇旗資訊公司預付貨款頻繁且金額重大,會計師未查核交易內容、出入庫及退回等憑證表單,認會計師查核程序有重大缺失」等語(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36)。惟上開櫃買中心函文之受文者乃證管會,並未行文覆知皇旗資訊公司,是上開查核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於89年8月25號以前即已知悉櫃買中心認皇旗資訊公司有上述存貨及預付貨款等重大缺失。

(四)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因查核簽證皇旗資訊公司之財報而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分別為停止執行職務6個月與3個月之懲戒處分,固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案號0000000000號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且上揭決議書關於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受懲戒之理由,係就存貨盤點方式,商品存貨評估跌價是否允當,及就預付貨款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及其契約內容與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查核(即日益利公司部分),及因查核範圍嚴重受限,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但卻僅出具保留意見等,因認簽證財報有不當之處,但究不能以會計師李嘉惠與夏洪楓會計師,未依審計準則及查簽規則之規定核實查核,即遽為推論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度之財報,確有以不當認列存貨及預付貨款之方式膨脹資產數額。

(五)公訴人另指櫃買中心於89年1月至2月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皇旗資訊公司財務部協理陳政琦自同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累計買進皇旗資訊公司股票175千股,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2月1日累計賣出該公司股票2438千股,共賣超2263千股之情形,有櫃買中心同年2月16日(89)證櫃上字第04380號函呈報證管會為憑(見原審卷十一,櫃買中心95年10月4日證櫃監字第0950025805號函覆資料,附件20 ),惟此部分要屬證人陳政琦個人售股行為,難以推論被告等亦有內線交易犯行。

(六)公訴人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原起訴意旨所述發布重大利多消息,自89年1月至8月24日止之內線交易犯行,及上開公訴人於論告書所載,自88年11月24起至89年8 月24日止,故意虛增存貨與預付貨款等會計科目,藉以美化資產負債表情事,尚難以前開被告等以附表1、2等帳戶於88年11月至89年8月25日前,櫃買中心實施金融監理查核之際,有賣出如附表6所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即推論被告等涉及此部分內線交易之情事。

(七)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必須係指內部行為人於重大訊息「未公開前」所為之買賣股票行為,而內部行為人縱有買賣股票之事實,惟其係在訊息已經公開之後為之,即無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業如前述,查本件原起訴書所指13則重大訊息,依被告黃孟珠提出之被證21至42所示之剪報及雜誌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九第181至212頁),均為已發佈之消息,且證人張西川於原審95年9月6日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所指第2則、第4則、第6則、第9則、第10則、第12則訊息均已公開無訛,次查彩虹公司係於85年10月成立,有彩虹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88年10月成立,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彩虹公司係為操作內線交易而成立,是以公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述13則訊息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且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係在上開13則訊息未公開前,即有買賣股票行為,要與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尚難以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責相繩。

(八)本院認定89年8月29日係會計師查核皇旗資訊公司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重編前半年報外勤工作查核截止日,而被告黃孟珠、黃榮川,於該日知悉皇旗資訊公司之商品存貨、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科目,已無法由會計師利用外勤工作查核而及時補足憑據,亦即被告黃孟珠、黃榮川於89年8月29日獲悉若未能將所欠缺之憑據及時補足,會計師將會出具附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足以影響皇旗資訊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無疑,是以被告黃孟珠、黃榮川於前開時日以前(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孟珠、黃榮川在89年8月29日盤中即已知悉內線,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包括當日賣出股票部分)賣出股票之行為,即難認係內線交易。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鶴鳴、洪瓊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部分,無非係以本件共犯黃孟珠、黃榮川確犯有前開內線交易,且被告林鶴鳴自承從事下單交易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製作交易明細及庫存表與聯繫證券商等工作,被告洪瓊敏亦自承針對林鶴鳴進行之股票交易,負責對帳與股款交割帳戶間資金調度之工作等語,為其主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鶴鳴、洪瓊敏均堅詞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被告林鶴鳴辯稱:其僅擔任總經理室專員,負責受被告黃孟珠指示,執行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買入或賣出皇旗公司之股票其並無決定之權利。皇旗資訊公司內部重大之營運決策機制與重大消息之發佈,係經由董事會或董事、或由總經理等一級主管所決定,其並未參與,且其迄至今日仍持有多數之皇旗資訊、皇旗航空與皇旗科技等公司股票,損失慘重,確實不知起訴意旨所指重大影響股價之交易營運訊息,否則當會於知悉該不利之消息面時,將自己之持股全數出脫,以免損失等語。被告洪瓊敏辯稱:其係於88年6月受聘整理帳務,買賣戶頭資料均由黃孟珠交付與指示,詳細情形並不知悉。僅是單純之記載工具,負責將已發生之交易,已成交紀錄登載入帳冊,非負責處理人頭股票買賣業務,只於買賣成交確定後,根據買賣成交記錄與銀行帳務資料,於被告黃孟珠命令情況下,執行職員之「作業責任」,填寫取款條與匯款單,再呈交被告黃孟珠,完全不知交易情事。經查:被告林鶴鳴、洪瓊敏均自始堅詞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且同案被告黃榮川、黃孟珠亦未曾供稱有告知被告林鶴鳴、洪瓊敏有關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將出具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情,且被告林鶴鳴、洪瓊敏亦未參與財務報表之製作及與簽證會計師聯繫事宜,而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被告林鶴鳴、洪瓊敏確有獲悉會計師對於皇旗資訊公司8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將出具查核報告保留意見之消息,即難因被告等2人或有參與上開股票之買賣或記帳事宜,即逕認被告等已知悉上開消息而涉犯內線交易罪責。參以同案被告黃榮川、黃孟珠獲悉有前開內線訊息,自行賣出股票唯恐不及,衡情當無任意告知第三人徒增賣壓之理。是本院自難以前開證據即推論被告林鶴鳴、洪瓊敏已經由被告黃榮川、黃孟珠之告知前開內線訊息,並於獲悉後與黃榮川、黃孟珠共同實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內線交易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予以被告林鶴鳴、洪瓊敏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鶴鳴、洪瓊敏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林鶴鳴、洪瓊敏無罪,用期適法。另公訴人指訴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所涉上開部分,因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投資人因買入股票之動機與持有時間之不同,可大別為投機股東、投資股東與經營股東。本件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設立皇旗資訊公司後即持續持有該公司鉅額比例之股票,並分別擔任經營階層之要職,屬經營股東應無疑義。㈡皇旗資訊公司於停止公開交易之際發行普通股之股數為3億29萬2165股,被告黃榮川以自己名義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算至89年1月間為1千9百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1千3百餘萬千股,設質比例為71%;被告黃孟珠以自己名義之持股算至89年1月為1千餘萬股,當時設質股數為790餘萬股,設質比例為74%,有櫃買中心出具之監視報告檢附之董監與大股東持股明細與公司基本資料可稽。㈢被告黃榮川、黃孟珠、洪瓊敏與林鶴鳴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賣出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利用論告書所示他人帳戶賣出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賣超數量達2千6百餘萬股,加計上述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以自己名義持有之該公司股票,約莫5千5百餘萬千股,已接近皇旗資訊公司發行普通股數量之20%,足認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等人售股之際,已有放棄該公司經營權之意思,本件認定內線交易起始之關鍵,即在於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自何時起萌生放棄經營權出售持股之念頭?是何等事件使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萌生此等念頭?該事件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未公開足以影響發行公司重大訊息」?再依售股與設質時機與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時機之交叉分析:㈠售股行為模式改變之時機: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利用論告書所示附表1、2之帳戶,持有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於88年1月至10月即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前,累積賣超為375萬餘股,自同年11月24日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起,當月24日至月底即賣超108萬餘股,同年12月亦賣超114萬餘股,翌年1月櫃買中心再實施金融檢查之際,當月更賣超354萬餘股,89年2月與3月更同時賣超818萬餘股及703萬餘股,此均有論告書所檢附之附表3、4與各筆交易統計資料為據。㈡設質時機:前述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以自己名義所持有之皇旗資訊公司股票,於89年1月間持股與設質情形業如前述,然自同年2月之際,被告黃榮川以自己名義設質之該公司股票,股數上昇至1818萬餘股,比例上昇至93%;而至同年8月被告黃榮川設質股數再上昇至1890萬餘股,比例上昇至94%,被告黃孟珠之設質股數與比例亦上昇至851萬餘股及75%,按股票設定質權在交易上之意義,即在於將股票之流通價值套現取回,出質人仍保留股東權。依照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董監事與大股東要大量出售股票前需先向有關單位申報,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出質股票之目的,應在於避免驚動監理機關之前題下,減少持股可能造成之損失。㈢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之時機:櫃買中心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實地檢查之時機在於88年11月23日至25日,以及89年1月11日至14日,而自金融檢查之時點起,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之持股信心鬆動,開始命被告林鶴鳴出脫持股,並由被告洪瓊敏實施對帳與資金調度,依照時機之交叉比對,吾人可信櫃買中心實施金融檢查確為被告黃榮川與黃孟珠放棄該公司經營權並出脫持股之原因。㈣金融檢查下所透露之訊息:上述金融檢查揭露與本案有關之會計科目有進貨、預付貨款與存貨等科目之處理不當,此有櫃買中心、皇旗資訊公司與李嘉惠及夏洪楓會計師歷次函文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等為據,論告書內亦就相關變動提出法律上意見,細節於此不贅述。然而,就皇旗資訊公司「提列存貨備抵損失」與因「本期進貨淨額增加而增加營業成本」本屬二事,前者從民事法的角度觀之,是所有權人就「物品之交易價值減損」,所為的會計表達;而後者是債權發生,「買受人已因債之關係為金錢給付」所為的會計表達,本件編制89年上半年財報之際在89年8月,而「進貨淨額增加」所表彰之交易均在89年6月之前發生,亦即皇旗資訊公司於89年6月之前的進貨交易,到了同年8月間仍無相對應的貨品增加,此與金融檢查之結果不謀而合,即進貨不實之事實,此亦應屬未公開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而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涉及不法,於為人發覺前將自己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出脫,實務上亦非僅見,且是類案件亦因內線交易而受有罪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5號東隆五金案判決事實欄三項下),本件犯罪動機與手法,與前揭案件亦有如出一轍異曲同工之妙,則犯罪之起始,自應以皇旗資訊公司受金融檢查之際,被告等人即行出脫持股時算起。㈤原審判決就前揭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等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相關賣超皇旗資訊公司之犯行未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而此又涉及廣大投資人是否能得以求償之權利,自難謂允當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而該罪係以該條所定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為該公司股票之買入或賣出,為其構成要件,即須具備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公布,及在公布前、後,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而為公司股票之買入或賣出,始足當之,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自88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在該期間櫃買中心曾有對皇旗資訊公司實施金融檢查,被告等在該期間相關賣超皇旗資訊公司之股票,仍應包含於內線交易犯罪事實內云云,然查,有關公訴人指訴皇旗資訊公司處理存貨、預付款、應收帳款等諸問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而櫃買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進行金融檢查應屬例行公事,尚非屬重大消息,且非屬公司應行公布事項,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內線交易之時點應自88年11月24日起,惟並未舉證證明該時點起,皇旗資訊公司有何屬內線交易之法定構成要件應公布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等縱在期間內有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亦難以內線交易罪相繩。至被告等如有不當買賣皇旗資訊公司股票,而該當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其他罪名(如操縱股價等),則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是公訴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1:黃榮川自行使用供作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票之帳戶 ││一覽表 │├──┬────┬───────┬────────┬─┤│編號│ 戶 名 │開戶券商及帳號│股款交割行及帳號│註│├──┼────┼───────┼────────┼─┤│甲1 │李素芳 │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 │ ││ │ │44490 │000000000000 │ │├──┼────┼───────┼────────┼─┤│甲2 │同上 │一銀中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9241 │00000000000 │ │├──┼────┼───────┼────────┼─┤│甲3 │同上 │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120 │00000000000 │ │├──┼────┼───────┼────────┼─┤│乙1 │許進興 │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104 │00000000000 │ │├──┼────┼───────┼────────┼─┤│乙2 │同上 │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19306 │00000000000 │ │├──┼────┼───────┼────────┼─┤│乙3 │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 │ ││ │ │44500 │00000000000 │ │├──┼────┼───────┼────────┼─┤│丙1 │郭王美美│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201 │00000000000 │ │├──┼────┼───────┼────────┼─┤│丙2 │同上 │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9267 │00000000000 │ │├──┼────┼───────┼────────┼─┤│丙3 │同上 │國票、帳號 │國泰世華、帳號 │ ││ │ │181672 │000000000000 │ │├──┼────┼───────┼────────┼─┤│丁1 │許梨淑 │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 │ ││ │ │34919 │00000000000 │ │├──┼────┼───────┼────────┼─┤│戊1 │許志雄 │永昌林口、帳號│彰銀林口、帳號 │ ││ │ │20237 │00000000000000 │ │├──┼────┼───────┼────────┼─┤│戊2 │同上 │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188 │00000000000 │ │├──┼────┼───────┼────────┼─┤│戊3 │同上 │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19254 │00000000000 │ │├──┼────┼───────┼────────┼─┤│戊4 │同上 │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 │ ││ │ │28941 │00000000000 │ │├──┼────┼───────┼────────┼─┤│戊5 │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一銀土城、帳號 │ ││ │ │45347 │00000000000 │ │├──┼────┼───────┼────────┼─┤│己1 │蔡武忠 │太平洋板橋、帳│一銀華江、帳號 │ ││ │ │號45879 │00000000000 │ │├──┼────┼───────┼────────┼─┤│己2 │同上 │群益中山、帳號│國泰世華大同、帳│ ││ │ │38909 │號000000000000 │ │├──┼────┼───────┼────────┼─┤│己3 │同上 │一銀大稻埕、帳│一銀大稻埕、帳號│ ││ │ │號37162 │00000000000 │ │├──┼────┼───────┼────────┼─┤│己4 │同上 │國票、帳號 │國泰世華、帳號 │ ││ │ │189276 │000000000000 │ │├──┼────┼───────┼────────┼─┤│庚1 │高明發 │一銀永和、帳號│一銀中和、帳號 │ ││ │ │119199 │00000000000 │ │├──┼────┼───────┼────────┼─┤│庚2 │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土城農會、帳號 │ ││ │ │59669 │000000000000 │ │├──┼────┼───────┼────────┼─┤│辛1 │ │ │ │ ││(原│高束貞 │一銀桃園、帳號│一銀、帳號 │ ││判決│ │0000000 │00000000000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己│ │ │ │ ││1) │ │ │ │ │├──┼────┼───────┼────────┼─┤│辛2 │ │ │ │ ││(原│ 同上 │大華桃園、帳號│一銀桃園、帳號 │ ││判決│ │35400 │00000000000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己│ │ │ │ ││2) │ │ │ │ │├──┴────┴───────┴────────┴─┤│註1:上揭資料來源為櫃買中心94年8月23日證櫃交字第 ││0940021041號函覆之附件一 │├──────────────────────────┤│註2:判決書內相關帳戶之論述均以附表所示之編號為代號 │└──────────────────────────┘┌──────────────────────────┐│附表2:黃榮川、黃孟珠共同使用供作交易皇旗資訊公司股 ││票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 名 │開戶券商及帳號│股款交割行及帳號│註│├──┼────┼───────┼────────┼─┤│子1 │特鼎公司│第一中和、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11550 │00000000000 │ │├──┼────┼───────┼────────┼─┤│子2 │同上 │公誠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10297 │00000000000 │ │├──┼────┼───────┼────────┼─┤│子3 │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 │ │92329 │號000000000000 │ │├──┼────┼───────┼────────┼─┤│子4 │同上 │寶來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 │ │115134 │號00000000000 │ │├──┼────┼───────┼────────┼─┤│子5 │同上 │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 ││ │ │192724 │號000000000000 │ │├──┼────┼───────┼────────┼─┤│子6 │同上 │台証、帳號 │國泰世華南京、帳│ ││ │ │536896 │號000000000000 │ │├──┼────┼───────┼────────┼─┤│子7 │同上 │大華松山、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 ││ │ │47057 │號00000000000 │ │├──┼────┼───────┼────────┼─┤│子8 │同上 │統一板橋、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 ││ │ │48131 │號0000000000000 │ │├──┼────┼───────┼────────┼─┤│子9 │同上 │元富、帳號 │國泰世華、帳號 │ ││ │ │273543 │00000000000 │ │├──┼────┼───────┼────────┼─┤│丑1 │黃教水 │第一中和、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 │ │11518 │號00000000000 │ │├──┼────┼───────┼────────┼─┤│丑2 │同上 │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原│ │8403 │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1) │ │ │ │ │├──┼────┼───────┼────────┼─┤│丑3 │同上 │群益板橋、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22513 │000000000000 │ │├──┼────┼───────┼────────┼─┤│丑4 │同上 │大華三峽、帳號│國泰世華中和、帳│ ││ │ │24323 │號000000000000 │ │├──┼────┼───────┼────────┼─┤│丑5 │同上 │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 ││ │ │545127 │號00000000000 │ │├──┼────┼───────┼────────┼─┤│丑6 │同上 │統一板橋、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 ││ │ │48209 │號000000000000 │ │├──┼────┼───────┼────────┼─┤│丑7 │同上 │元富、帳號 │國泰世華大安、帳│ ││ │ │226118 │號000000000000 │ │├──┼────┼───────┼────────┼─┤│丑8 │同上 │台証、帳號 │國泰世華南京、帳│ ││ │ │527669 │號000000000000 │ │├──┼────┼───────┼────────┼─┤│丑9 │同上 │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 ││ │ │192753 │號000000000000 │ │├──┼────┼───────┼────────┼─┤│丑10│同上 │富邦板橋、帳號│台北富邦、帳號 │ ││ │ │66238 │000000000000 │ │├──┼────┼───────┼────────┼─┤│丑11│同上 │寶來和平、帳號│彰銀大安、帳號 │ ││ │ │32177 │00000000000000 │ │├──┼────┼───────┼────────┼─┤│丑12│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60182 │00000000000 │ │├──┼────┼───────┼────────┼─┤│丑13│同上 │元京新埔、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 ││ │ │25360 │號000000000000 │ │├──┼────┼───────┼────────┼─┤│丑14│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 │ │45059 │號000000000000 │ │├──┼────┼───────┼────────┼─┤│丑15│同上 │元大萬華、帳號│彰銀萬華、帳號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 │ │├──┼────┼───────┼────────┼─┤│寅1 │陳文雄 │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 ││(原│ │545130 │號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3) │ │ │ │ │├──┼────┼───────┼────────┼─┤│寅2 │同上 │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原│ │8432 │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 │ │ │ │ ││卯1 │ │ │ │ ││) │ │ │ │ │├──┼────┼───────┼────────┼─┤│寅3 │同上 │元富、帳號 │國泰世華大安、帳│ ││(原│ │217101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4) │ │ │ │ ││ │ │ │ │ │├──┼────┼───────┼────────┼─┤│寅4 │同上 │台証、帳號 │國泰世華南京、帳│ ││(原│ │527698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4) │ │ │ │ │├──┼────┼───────┼────────┼─┤│寅5 │同上 │富邦民生、帳號│台北富邦敦北、帳│ ││(原│ │192740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6) │ │ │ │ │├──┼────┼───────┼────────┼─┤│寅6 │同上 │寶來和平、帳號│彰銀大安、帳號 │ ││(原│ │24130 │00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7) │ │ │ │ │├──┼────┼───────┼────────┼─┤│寅7 │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原│ │53940 │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8) │ │ │ │ │├──┼────┼───────┼────────┼─┤│寅8 │同上 │元京新埔、帳號│國泰世華板橋、帳│ ││(原│ │25357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9) │ │ │ │ │├──┼────┼───────┼────────┼─┤│寅9 │同上 │元大土城、帳號│國泰世華土城、帳│ ││(原│ │88731 │號0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寅│ │ │ │ ││10)│ │ │ │ │├──┼────┼───────┼────────┼─┤│卯1 │李慶隆 │永昌忠孝、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原│ │10239 │00000000000 │ ││判決│ │ │ │ ││附表│ │ │ │ ││2編 │ │ │ │ ││號丑│ │ │ │ ││2) │ │ │ │ │├──┼────┼───────┼────────┼─┤│卯2 │同上 │大華忠孝、帳號│國泰世華松山、帳│ ││ │ │546838 │號00000000000 │ │├──┼────┼───────┼────────┼─┤│卯3 │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74408 │00000000000 │ │├──┼────┼───────┼────────┼─┤│辰1 │李黃麗卿│亞東板橋、帳號│遠東銀南雅、帳號│ ││ │ │28271 │00000000000000 │ │├──┼────┼───────┼────────┼─┤│辰2 │同上 │寶來復興、帳號│國泰世華、帳號 │ ││ │ │74343 │00000000000 │ │├──┼────┼───────┼────────┼─┤│辰3 │同上 │元大板橋、帳號│不詳 │ ││ │ │0000000 │ │ │├──┴────┴───────┴────────┴─┤│註1:同附表一註1。 │├──────────────────────────┤│註2:本件判決書述及之帳戶代碼均如附表編號欄所示 │└──────────────────────────┘┌─────────────────────────────────────────────┐│附表3 :被告黃榮川等人得悉重大利空消息後,利用人頭帳戶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脫一覽表 │├──┬────┬─────┬────┬──┬───┬───┬───┬─────┬─────┤│編號│日 期│身分證字號│姓 名│券商│帳 號│價 格│賣出(│賣出總金額│賣出淨額 ││ │ │ │ │ 註1│ │ │張數)│ │ │├──┼────┼─────┼────┼──┼───┼───┼───┼─────┼─────┤│乙1 │890830 │Z000000000│許進興 │1282│37104 │20.6 │41 │844,600 │840,862 │├──┼────┼─────┼────┼──┼───┼───┼───┼─────┼─────┤│乙1 │890830 │Z000000000│許進興 │1282│37104 │21.3 │31 │660,300 │657,378 │├──┼────┼─────┼────┼──┼───┼───┼───┼─────┼─────┤│乙1 │890830 │Z000000000│許進興 │1282│37104 │21.2 │44 │932,800 │928,672 │├──┼────┼─────┼────┼──┼───┼───┼───┼─────┼─────┤│乙1 │890830 │Z000000000│許進興 │1282│37104 │20.5 │60 │1,230,000 │1,224,557 │├──┼────┼─────┼────┼──┼───┼───┼───┼─────┼─────┤│ │乙1小計 │ │ │ │ │ │176 │3,667,700 │3,651,469 │├──┼────┼─────┼────┼──┼───┼───┼───┼─────┼─────┤│ │乙合計 │ │ │ │ │ │176 │3,667,700 │3,651,469 │├──┼────┼─────┼────┼──┼───┼───┼───┼─────┼─────┤│丙2 │890830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6│19267 │20.5 │70 │1,435,000 │1,428,650 │├──┼────┼─────┼────┼──┼───┼───┼───┼─────┼─────┤│丙2 │890830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6│19267 │20.6 │20 │412,000 │410,176 │├──┼────┼─────┼────┼──┼───┼───┼───┼─────┼─────┤│ │丙2小計 │ │ │ │ │ │90 │1,847,000 │1,838,826 │├──┼────┼─────┼────┼──┼───┼───┼───┼─────┼─────┤│ │丙合計 │ │ │ │ │ │90 │1,847,000 │1,838,826 │├──┼────┼─────┼────┼──┼───┼───┼───┼─────┼─────┤│丁1 │890831 │Z000000000│許梨淑 │572C│34919 │19.9 │692 │13,770,800│13,709,864│├──┼────┼─────┼────┼──┼───┼───┼───┼─────┼─────┤│ │丁1小計 │ │ │ │ │ │692 │13,770,800│13,709,864│├──┼────┼─────┼────┼──┼───┼───┼───┼─────┼─────┤│ │丁合計 │ │ │ │ │ │692 │13,770,800│13,709,864│├──┼────┼─────┼────┼──┼───┼───┼───┼─────┼─────┤│己1 │890831 │Z000000000│蔡武忠 │5181│45879 │19.9 │70 │1,393,000 │1,386,835 │├──┼────┼─────┼────┼──┼───┼───┼───┼─────┼─────┤│ │己1小計 │ │ │ │ │ │70 │1,393,000 │1,386,835 │├──┼────┼─────┼────┼──┼───┼───┼───┼─────┼─────┤│ │己合計 │ │ │ │ │ │70 │1,393,000 │1,386,835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0.8 │30 │624,000 │621,238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1.1 │1 │21,100 │21,006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1 │30 │630,000 │627,212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0.5 │9 │184,500 │183,683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0.9 │20 │418,000 │416,150 │├──┼────┼─────┼────┼──┼───┼───┼───┼─────┼─────┤│庚1 │890830 │Z000000000│高明發 │1286│19199 │20.6 │10 │206,000 │205,088 │├──┼────┼─────┼────┼──┼───┼───┼───┼─────┼─────┤│ │庚1小計 │ │ │ │ │ │100 │2,083,600 │2,074,377 │├──┼────┼─────┼────┼──┼───┼───┼───┼─────┼─────┤│ │庚合計 │ │ │ │ │ │100 │2,083,600 │2,074,377 │├──┼────┼─────┼────┼──┼───┼───┼───┼─────┼─────┤│巳2 │890831 │Z000000000│高束貞 │572C│35400 │19.9 │185 │3,681,500 │3,665,209 │├──┼────┼─────┼────┼──┼───┼───┼───┼─────┼─────┤│ │巳2小計 │ │ │ │ │ │185 │3,681,500 │3,665,209 │├──┼────┼─────┼────┼──┼───┼───┼───┼─────┼─────┤│ │巳合計 │ │ │ │ │ │185 │3,681,500 │3,665,209 │├──┴────┴─────┴────┴──┴───┴───┼───┼─────┼─────┤│ 總 計 │1313 │26,443,600│26,326,580│├─────────────────────────────┴───┴─────┴─────┤│註1:券商代號即如附表1所示之券商名稱 │└─────────────────────────────────────────────┘┌──────────────────────────┐│附表4:被告黃榮川等13人得悉櫃買中心開始查核後,自88 ││年11月24日起至89年8月24日止逐月賣超累積表(註1) │├──┬──────┬───────┬──────┬─┤│期間│當月賣超累積│13人於當月成交│逐月賣超累計│註││ │ │價格區間 │ │ │├──┼──────┼───────┼──────┼─┤│8811│1080(千股)│high:28.9,low│1080(千股)│ ││24至│ │:24.3(僅88年│ │ ││同年│ │11月24日起至同│ │ ││月30│ │年月30日止)。│ │ ││日止│ │ │ │ │├──┼──────┼───────┼──────┼─┤│8812│1148(千股)│high:28.9,low:│2228(千股)│ ││ │ │23.6 │ │ │├──┼──────┼───────┼──────┼─┤│8901│3543(千股)│high:41.8,low:│5771(千股)│ ││ │ │25.1 │ │ │├──┼──────┼───────┼──────┼─┤│8902│8189(千股)│high:49.5,low │13960(千股 │2 ││ │ │:36.8 │) │ │├──┼──────┼───────┼──────┼─┤│8903│7036(千股)│high:45,low: │20996(千股 │3 ││ │ │29.2 │) │ │├──┼──────┼───────┼──────┼─┤│8904│-561(千股)│high;40.1,low│20435(千股 │4 ││ │即本月買超 │:29.8 │) │ │├──┼──────┼───────┼──────┼─┤│8905│-495(千股)│high:36.5,low:│19940(千股 │5 ││ │即本月買超 │27.5 │) │ │├──┼──────┼───────┼──────┼─┤│8906│5926(千股)│high:35.9,low:│25866(千股 │6 ││ │ │28.4 │) │ ││ │ │ │ │ │├──┼──────┼───────┼──────┼─┤│8907│-588(千股)│high:27.5,low:│25278(千股 │7 ││ │即本月買超 │20.6 │) │ ││ │ │ │ │ │├──┼──────┼───────┼──────┼─┤│8908│532(千股) │high:25.6,low:│25810(千股 │8 ││01至│ │22.6 │) │ ││8908│ │ │ │ ││24 │ │ │ │ │├──┴──────┴───────┴──────┴─┤│註1:資料來源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9月13││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二之四與二之六,扣除巫慶東、郭富││明與邱美龍等帳戶之交易 │├──────────────────────────┤│註2:89年2月間,巫慶東買入22千股,郭富明買入250千股 ││,賣出150千股,賣超100千股 ,已予扣除 │├──────────────────────────┤│註3:89年3月間,巫慶東賣出22千股,郭富明賣出50千股,││均予以剔除;又邱美龍之帳戶於同年月21日及翌日買賣各 ││100千股,無買賣超之情形,附此敘明。 │├──────────────────────────┤│註4:89年4月間,巫慶東買入140千股,賣出63千股,買超 ││77千股,予以剔除;邱美龍之帳戶買賣各260千股,無買賣 ││超之情形,附此敘明。 │├──────────────────────────┤│註5:89年5月間,邱美龍買入543千股,賣出543千股,無買││賣超情形;巫慶東買入255千股,賣出246千股,買超9千股 ││亦剔除。 │├──────────────────────────┤│註6:89年6月間,邱美龍買入270千股,賣出270千股,無買 ││賣超情形;巫慶東賣出63千股,予以剔除。 │├──────────────────────────┤│註7:89年7月間,巫慶東買入22千股,予以剔除;又邱美龍││買張與賣張均等(90千股),附此敘明。 │├──────────────────────────┤│註8:89年8月間,巫慶東買入38千股,賣出83千股,賣超45││千股,邱美龍買入230千股,賣出230千股,無買賣情形;郭富││明賣出124千股,予以剔除。 │└──────────────────────────┘┌─────────────────────────────────────────────┐│附表5 :公訴人另認被告黃榮川等人得悉重大利空消息後,利用人頭帳戶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脫。 │├──┬────┬─────┬────┬──┬───┬───┬───┬─────┬─────┤│編號│日 期│身分證字號│姓 名│券商│帳 號│價 格│賣出(│賣出總金額│賣出淨額 ││ │ │ │ │ 註1│ │ │張數)│ │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 │16 │368,000 │366,371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3 │45 │1,048,500 │1,043,860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6 │32 │755,200 │751,858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5 │30 │705,000 │701,880 │├──┼────┼─────┼────┼──┼───┼───┼───┼─────┼─────┤│甲3 │890825 │Z000000000│李素芳 │1282│37120 │23.2 │9 │208,800 │207,876 │├──┼────┼─────┼────┼──┼───┼───┼───┼─────┼─────┤│ │甲3小計 │ │ │ │ │ │132 │3,085,500 │3,071,845 │├──┼────┼─────┼────┼──┼───┼───┼───┼─────┼─────┤│ │甲合計 │ │ │ │ │ │132 │3,085,500 │3,071,845 │├──┼────┼─────┼────┼──┼───┼───┼───┼─────┼─────┤│丙1 │890825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 │23.1 │34 │785,400 │781,924 │├──┼────┼─────┼────┼──┼───┼───┼───┼─────┼─────┤│丙1 │890825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 │23.5 │10 │235,000 │233,960 │├──┼────┼─────┼────┼──┼───┼───┼───┼─────┼─────┤│丙1 │890825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 │23.2 │10 │232,000 │230,973 │├──┼────┼─────┼────┼──┼───┼───┼───┼─────┼─────┤│丙1 │890825 │Z000000000│郭王美美│1282│37201 │23 │30 │690,000 │686,946 │├──┼────┼─────┼────┼──┼───┼───┼───┼─────┼─────┤│ │丙1小計 │ │ │ │ │ │84 │1,942,400 │1,933,803 │├──┼────┼─────┼────┼──┼───┼───┼───┼─────┼─────┤│戊2 │890825 │Z000000000│許志雄 │1282│37188 │23.5 │32 │752,000 │748,672 │├──┼────┼─────┼────┼──┼───┼───┼───┼─────┼─────┤│戊2 │890825 │Z000000000│許志雄 │1282│37188 │23 │38 │874,000 │870,132 │├──┼────┼─────┼────┼──┼───┼───┼───┼─────┼─────┤│ │戊2小計 │ │ │ │ │ │70 │1,626,000 │1,618,804 │├──┼────┼─────┼────┼──┼───┼───┼───┼─────┼─────┤│ │戊合計 │ │ │ │ │ │70 │1,626,000 │1,618,804 │├──┼────┼─────┼────┼──┼───┼───┼───┼─────┼─────┤│子6 │890825 │00000000 │特鼎公司│5550│536896│23.5 │5 │117,500 │116,980 │├──┼────┼─────┼────┼──┼───┼───┼───┼─────┼─────┤│子6 │890825 │00000000 │特鼎公司│5550│536896│23.6 │5 │118,000 │117,477 │├──┼────┼─────┼────┼──┼───┼───┼───┼─────┼─────┤│ │子6小計 │ │ │ │ │ │10 │235,500 │234,457 │├──┼────┼─────┼────┼──┼───┼───┼───┼─────┼─────┤│ │子合計 │ │ │ │ │ │10 │235,500 │234,457 │├──┼────┼─────┼────┼──┼───┼───┼───┼─────┼─────┤│丑1 │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1195│11518 │23.5 │ │ - │- │├──┼────┼─────┼────┼──┼───┼───┼───┼─────┼─────┤│ │丑1小計 │ │ │ │ │ │0 │0 │0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3.5 │ │ - │-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3.1 │ │ - │-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3.2 │ │ - │-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4.5 │7 │171,500 │170,741 │├──┼────┼─────┼────┼──┼───┼───┼───┼─────┼─────┤│丑14│890825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3.6 │ │ - │- │├──┼────┼─────┼────┼──┼───┼───┼───┼─────┼─────┤│丑14│890828 │Z000000000│黃教水 │9897│45059 │22.5 │ │ - │- │├──┼────┼─────┼────┼──┼───┼───┼───┼─────┼─────┤│ │丑14小計│ │ │ │ │ │7 │171,500 │170,741 │├──┼────┼─────┼────┼──┼───┼───┼───┼─────┼─────┤│ │丑合計 │ │ │ │ │ │7 │171,500 │170,741 │├──┴────┴─────┴────┴──┴───┴───┼───┼─────┼─────┤│ 總 計 │303 │7,060,900 │7,029,650 │├─────────────────────────────┴───┴─────┴─────┤│註1:券商代號即如附表1所示之券商名稱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林鶴鳴、洪瓊敏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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