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17 分鐘讀完 全文 73,8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

上訴人
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佳
上訴人
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賓
上訴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訴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訴人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春雷
上訴人
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統
上訴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上訴人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烈
上訴人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上訴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被上訴人
呂嘉凱
被上訴人
吳志揚
被上訴人
曾金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明義
被上訴人
張贊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和
被上訴人
姚江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上訴人如「(一)本院判准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上訴人如「(二)本院判准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連帶負擔50%,餘由各上訴人分別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各上訴人以附表一「得假執行之人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該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各該被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一「得免予假執行之人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府秘書長108年8月5日華總一禮字第1080081060號錄令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3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51至2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6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四所示,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二「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七「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原審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關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另案106年9月29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下稱刑案),上訴人乃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援引刑案判決及其卷證資料,補充並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如附表五所示,並分別追加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739條等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上訴人〔除上訴人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永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以外〕如附表二「於二審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下稱追加之訴)。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就事實編號(一)部分,與原訴均本於退輔會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呂嘉凱等7人均為法人股東代表董事,故意以不實財報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事實,並拖延聲請宣告榮電公司破產,致上訴人受有債權受償無著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事實編號(二)部分,與原訴均本於被上訴人曾金陵於100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所為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就請求賠償金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關於榮電公司董事會怠於後述4個時間點聲請宣告破產之主張,及關於援引刑案判決、卷證資料及追加前述請求權基礎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係因刑案判決之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退輔會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呂嘉凱等7人各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擔任榮電公司董事或兼經理人。榮電公司於96年12月19日(下稱時點1)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中,已見97年榮電公司預算書所示在建工程預估虧損達21億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應全數認列,榮電公司淨值已為負數,本應聲請宣告破產。97年間榮電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榮電公司未認列鉅額虧損及該年度遭停權處分之事實,已達公司淨值為負、資產無力償債之破產要件,並經行政院97年9月5日(下稱時點2)對退輔會發文指示應就榮電公司財務困境預為規劃重整或結束營業,但榮電公司仍未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下稱時點3)就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時,榮電公司所承攬國防部之「博愛分案」(即國防部及參謀本部聯合辦公廳舍新建案)機電工程已預估虧損4.4億餘元,公司資產顯不足以償債,卻未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100年11月15日(下稱時點4,與上開時點合稱系爭4個時點)第113次董事會會議中,董事會明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須認列9.9億元虧損,公司資產顯不足以償債,仍不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等明知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卻製作、申報並公告96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董事會應於系爭4個時點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卻怠而不為,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使伊等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陸續與榮電公司締約及履約,致持續付出承攬勞務或允為借貸,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而受有如附表二「債權發生時間」及「上訴人主張債權總額」所示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下稱事實(一))。(二)伊等於100年12月6日向退輔會陳情榮電公司嚴重遲誤發放工程款(下稱系爭陳情會議),又於100年12月9日出席退輔會召開之協調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時任退輔會主委之被上訴人曾金陵向伊等發表「跑得了和尚(意指榮電公司),跑不了廟(意指退輔會)」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曾金陵有代表退輔會向伊等為擔保清償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債權總額」之保證契約之意思,若不成立保證契約,則曾金陵亦故意或過失以系爭言論使伊等誤信債權可獲清償而繼續履約施作,致伊等受有前述損害(下稱事實(二))。就事實(一)部分,爰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退輔會、呂嘉凱等7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就事實(二)部分,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併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曾金陵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73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備位聲明請求退輔會給付或賠償(請求權基礎對應關係詳附表五所示);並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原審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七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至原審同案原告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樺晟企業有限公司、韓商浦項大宇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七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榮電公司則以:伊經原法院以103年3月20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破產裁定),上訴人所主張債權均屬應依破產程序受償之破產債權,除上訴人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閎公司)於申報破產債權業遭剔除,其餘上訴人均已申報並列載於破產債權表(如附表二「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已列金額」欄所示),不得另以訴訟程序行使權利,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財務報表是否需認列預估虧損為法律爭議,預估虧損並非財報當時已實際發生之債務,不得逕認呂嘉凱等7人與退輔會有何參與或放任伊財報不實而延宕聲請破產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伊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則以:伊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榮電公司董事,亦不可溯及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認屬榮電公司之實質董事,毋庸依公司法或民法規定與榮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不適用於政府對其指派董事所為之指揮。公司法第211條所指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及民法第35條所指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淨變現之價值不足清償債務而言,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間之財務報表均顯示資產大於負債,並無應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破產之情形,且榮電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主債權人即銀行團協商,尚有繼續經營之可能,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行政院97年9月5日(即時點2)對伊所為發文僅係建議於必要時提供榮電公司協助,並非命令或具體指示伊應促使榮電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縱認榮電公司於系爭4個時點任一時點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榮電公司財產優先清償具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後,上訴人受償金額幾無增加之可能,自難認榮電公司未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宣告破產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曾金陵於系爭陳情會議及座談會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代表伊為擔保債務清償之保證意思,亦無使上訴人誤為履約之情形,伊與曾金陵均無需因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榮電公司聲請破產時,即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4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已罹民法第197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呂嘉凱、吳志揚則以:伊等為一般董事,並非有權編製、公告或簽章於財務報表上之人,伊等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故認榮電公司並未達負債超過資產而需聲請破產之程度,且主要債權人即各銀行尚願意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延宕榮電公司聲請破產之情,伊等確實不知榮電公司有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亦無參與以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事。另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同退輔會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葉茂益則以:退輔會委伊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係為整頓公司工作紀律,至公司之工程、財務事務,均由各事業群執行長、各部門經理及會計師等專業決策,伊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且該等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又退輔會曾以101年7月2日函報請行政院核准榮電公司宣告破產,但遭行政院銷號退回,可見榮電公司縱有虧損事實,非經行政院核准,伊並無擅自聲請宣告破產之權限。榮電公司縱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宣告破產,亦未必增加上訴人獲償之可能性,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存在。伊於98年7月1日擔任董事長之前,榮電公司之營運與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王明義、張贊宗則以:伊等為一般董事,並非有權編製、公告或簽章於財務報表上之人,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之財務報表均由榮電公司財務人員編製,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後,始送交董事會通過,董事會合理相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100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博愛分案累積盈餘2.25億元、公司年度盈餘300萬餘元、公司淨值為3.28億元,伊等確實不知榮電公司有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亦未參與以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事。榮電公司另有於100年11、12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紓困,並與銀行團進行債權協商,惟因大台北銀行於101年8月間對榮電公司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查封,新股東資金亦未到位,紓困案因而破局,榮電公司不得已始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榮電公司及董事會已盡最大努力維持公司運作。此外上訴人對榮電公司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榮電公司之財產於優先清償具別除權之債權後,上訴人之債權均難以受償,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許金和、姚江臨則以:伊等為一般董事,並非有權編製、公告或簽章於財務報表上之人,榮電公司專案執行分析報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縱有提及「博愛分案」可能發生虧損,惟僅屬公司內部預估參考性質,榮電公司並非於系爭4個時點已有資產顯然小於負債而應聲請破產之事實。有關在建工程之預估總成本於業主變更契約確定前,基於會計一致性之穩健原則,均以原內部估算之預估總成本認列,故榮電公司財務報表未認列前述虧損並無不當。伊等並未參與退輔會於董事會召開前之例行會前會,確實不知榮電公司有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亦未參與以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事。又榮電公司縱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破產,上訴人債權亦未增加受償之可能,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同退輔會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曾金陵則以:100年年底,國防部、榮電公司、上訴人間因「博愛分案」付款問題而陷入無工進、不計價付款之僵局,三方均要求身為榮電公司股東之退輔會協助,伊於系爭陳情會議及座談會表示榮電公司如有虧損,退輔會亦同為受害者,並向上訴人說明如依約出工、出料,退輔會將盡力督促榮電公司向業主國防部辦理請款,以利榮電公司將工程款支付上訴人,並以俗語「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即系爭言論)為比喻,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代表退輔會為榮電公司之債務為保證或承擔之意思,亦無以不實言論欺騙或使上訴人誤信之情,另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時效,同退輔會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

(一)榮電公司係退輔會於64年6月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投資設立,榮電公司之董事長係由退輔會指派,退輔會並持有榮電公司38.8%股份。

(二)被上訴人王明義、張贊宗、許金和、姚江臨、呂嘉凱、吳志揚、葉茂益於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

(三)監察院於102年8月20日以院台國字第1022130261號糾正案公告糾正退輔會(見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本院卷一第400至416頁,下稱系爭糾正案)。

(四)關於上訴人事實(一)之起訴事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編號(一)):

1、行政院秘書長以97年9月5日院台榮字第0970035947號函覆時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之高華柱,表示榮電公司為民營企業,面對經營困境、是否減資再增資或洽策略性投資人介入經營整頓等,端視該公司是否具有投資吸引力、發展願景而定,政府不宜主動介入,請退輔會協助爭取其他民間投資人參與投資;如榮電公司經營狀況遲未改善,不得已重整或結束營業,請退輔會本於權責預為規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原審卷二第213頁)。

2、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14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榮電公司所編制之100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博愛分案」累積盈餘為2.25億元,榮電公司年度盈餘為300餘萬元,榮電公司淨值為3.28億元;該100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於101年4月20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

3、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14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榮電公司執行長於榮電公司100年11月15日第113次董事會,報告「博愛分案」預估虧損9.9億元,系爭糾正案認為榮電公司如依規定認列「博愛分案」之虧損及其他工程損失,榮電公司100年度淨值應為負(-)8.87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4、依據監察院公報第2878期第21頁就系爭糾正案記載,時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葉茂益於100年11月15日第113次董事會,自承榮電公司無力支應如終止「博愛分案」契約,將遭業主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7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

5、退輔會於101年7月2日以輔伍字第1010051852號函,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准榮電公司結束營業、聲請宣告破產,該函於同年月3日送至行政院,於同年月4日經銷號退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反面)。

6、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0、165、246頁)。

(五)關於上訴人事實(二)之起訴事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二)):時任退輔會主任委員之曾金陵於100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上訴人向退輔會陳情之會議上有為一定之言論。

(六)上訴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原公司)為榮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之承包廠商,其餘上訴人則為榮電公司所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承包廠商。上訴人(除廣閎公司外)對榮電公司各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債權總額」欄(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1、14)所示之債權。

(七)上訴人已分別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申報債權,經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後,目前於榮電公司破產程序中列為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如附表二「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已列金額」欄所示。

(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11日,對退輔會請求國家賠償,經退輔會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50頁反面)。

四、關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一)部分:

(一)上訴人對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提出之異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既不得行使,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實體上有爭執者,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66年台上字第10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判要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破產債權人應於公告之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債權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就所申報債權編造債權表,利害關係人(破產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其他債權人等)若對債權人所申報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異議,應向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破產法第125條),若裁定結果與原債權表記載有異,破產管理人應依裁定結果改編債權表(破產法第126條),並依改編後債權表進行破產程序及破產財團之分配。是以得列入分配而應受分配之債權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自始無異議之破產債權人之債權,以及經利害關係人異議但法院業就該異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裁定確定得加入之債權及其數額。至異議未決之破產債權,雖仍按其申報數額列入分配,在異議結果確定前,應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將其異議之分配額予以提存;另經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而裁定不得加入或其債權額被削減確定者,此項裁定本無實質上確定債權或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有不服,對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仍有實體上爭執者,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救濟,如債權人不服裁定,已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向破產管理人為起訴之證明者,破產管理人在製作分配表時,仍應將其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範圍內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至將來如何實行分配,應視其訴訟結果而定,在訴訟未確定前,亦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將其訟爭之分配額予以提存(陳計男,破產法論,2009年3月三版,頁219至210,本院卷五第487至490頁)。

3、茲查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以103年3月20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及民事宣告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4至139頁、卷二第246頁)。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均成立於榮電公司破產宣告前等情無訛,則若各該債權存在,均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受償。而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上訴人所申報如「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已列金額」欄所示破產債權,自始無任何利害關係人異議,故該等債權明載於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得逕依前述破產程序實行分配;又編號10所示上訴人前所申報破產債權,經破產管理人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裁定確定僅如「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已列金額」欄所列金額得加入分配,現已明載於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亦應依前述程序實行分配;揆諸前揭說明,編號1至8、10所示上訴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不得再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行使權利,故其等對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編號9所示上訴人廣閎公司所申報破產債權,前經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裁定剔除確定(原審卷二第247頁、本院卷三第203頁),該裁定固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但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廣閎公司僅得對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以謀救濟,殊不得另再提起給付之訴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廣閎公司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五第17頁),仍主張對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本院卷五第151至152頁),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固謂「當事人非不得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等語,惟查該案例事實為破產債權人所申報債權業經列載於破產債權表上,並經破產管理人實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載明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破產債權額之12%(下稱分配金),但該分配金嗣遭保留不予發放,該破產債權人乃起訴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分配金,要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有客觀不實之情形,且榮電公司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狀況等情,應堪採信:

1、關於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原則及適用:查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商字第10402425290號函於105年1月1日生效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基金會)所公開發布之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可作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研究基金會官網http://www.ardf.org.tw/ardf.html查照)。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長期工程合約係指承建工程,其工期在1年以上之合約」(本院卷二第199頁),第16至18條(工程損益之認列)規定「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不論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均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但如以後年度估計損失減少時,應將其減少數沖回,作為該年度之利益」、「工程延誤或其他原因所產生之應付賠償款或罰款應於當年度全額認列為損失」、「工程合約價款或估計工程總成本如有變動時,應作為會計估計變動處理」,且該會計處理準則並未就公司所承作之在建工程屬公共工程或非公共工程而有不同之規範(本院卷二第201頁)。查榮電公司97年及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七)長期工程合約」亦記載「長期工程合約,其合約價款及估計工程總成本經修正者,均於修正年度調整工程損益」、「長期工程合約預期將發生虧損者,立即於當年度全額承認其預計工程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卷四第141頁、卷五第317、327頁),可見榮電公司亦肯認長期工程合約如「估計」發生虧損時,應立即認列全部損失,而非損失實際發生時才為認列。再查榮電公司下設「電力事業群」、「機電事業群」、「電腦事業群」等三大事業群(本院卷五第430頁組織系統圖參照),「機電事業群」為虧損最大事業單位,「機電事業群」於92、93年間先後所承攬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機電工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水電及空調工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工期均超過1年,有榮電公司97年預算計畫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所規範之長期工程合約,故其工程損益之認列,應依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第16至18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之財務報表並未真實認列虧損而有客觀不實之情形,又榮電公司97年9月5日已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虞,均堪採信:

(1)查榮電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合先敘明。

(2)「率真分案」結案時已有2億元左右之虧損:查榮電公司所承攬之「率真分案」工程,於95、96年間完工結案時有2億元左右之虧損,若如實揭露將造成財務困窘,債信不良,遂將「率真分案」1億9,202萬餘元之成本挪移至尚需數年始能完工結案之「博愛分案」成本中,並據以登載於財務報告等事實(本院卷五第293至295頁),業據刑案被告謝兆棟(93年7月至100年8月擔任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0至411、476至477頁),並提出96年3月29日簽呈為憑(本院卷二第445頁)。復經證人鄭長興(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執行長)於刑案偵審時證述在卷(刑案A14卷第117頁、A3卷第6至7、78、102頁),並有鄭長興於100年11月15日第113次臨時董事會中專案報告所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肆-四-(三)(刑案A11卷第141至149頁)與100年12月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刑案A15卷第96頁背面)所載虧損金額差額、101年4月30日就「博愛分案」所為成本分析說明原稿(刑案A14卷第118至121頁)在卷可憑。又經證人陳立航(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副理)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刑案A14卷第158頁背面),並有劉玉芳(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管理師)所製作98年11月份及12月份工案管理月報表(刑案A14卷第148至150頁)、張惠珠(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所製作之98年12月之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刑案A15卷第92頁)可憑。

(3)榮電公司得標「博愛分案」時已預期有2億餘元虧損:依王柏勝(機電事業群業務部規劃組組長)開標前所製作之投標成本分析原始文件(刑案A13卷第1頁背面、44頁背面、61頁背面,A14卷第134頁背面、171頁背面),是時預估博愛分案之工程成本為20億7,628萬餘元;而丁賢豪(機電事業群業務部協理)開標前所製作博愛分案工程估價分析明細表,則預估成本介於18億3,727萬餘元至21億2,346萬餘元間(刑案A14卷第134頁背面、137至142頁);惟機電事業群在決標後製作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文件(刑案A13卷第1頁背面、11頁),登載銷售金額(未稅)16億1,752萬餘元(稅後為16億9,840萬元)、預估工程成本16億1,672萬餘元、預計毛利80萬2,972元。得標後約2年(95年5月16日),丁賢豪製作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採購發包金額管制表」(刑案A14卷第135、143至144頁),其上已明確記載「合約來價(榮電公司得標價格)16億9,840萬元、預算金額(榮電公司預估發包予下游廠商之金額)19億8,476萬餘元」。佐以證人劉東啟(榮電公司稽核室主任)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伊奉監察人指示查核博愛分案,認為這件工程投標金額明顯低估,毛利過低,明顯虧本,後來詢問相關人員,表示是經上面指示改價、降價搶標等語(刑案卷五第171頁背面至172頁);證人鄭長興於刑案偵審時證述:博愛分案在93年間是低價搶標,得標金額不足以將該工程完工,得標時即已預期虧損,工程陸續發包後,發包金額均大於來價,自發包後就虧損,從未曾獲利,執行過程中無法以低價搶標之契約來價執行採發作業,加上業主國防部變更設計延誤,工程進行並不順遂等語(刑案A14卷第104頁背面,刑案卷五第139頁背面)。基上可證榮電公司從得標施作博愛分案時,早已預期虧損達2億餘元,且顯無獲利之可能。

(4)榮電公司96年財務報告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查退輔會於96年3月29日召集榮電公司董事長、事業群執行長、財務經理等參加第84次董事會之會前會會議,會議內容略以「(三)95年度決算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案...95年度實際虧損約為4億8,188萬元...(五)忠勇、博愛兩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公司擬退場...仍正評估與協商中」等語(本院卷五第295頁、刑案A3卷第118頁)。榮電公司96年8月24日第87次董事會,由機電事業群對重大虧損提出專案報告指出「(1)率真分案:實際工進為100%,預計虧損7,000萬元。(2)博愛分案:實際工進為2.83%,預計虧損4億5,000萬元。(3)忠勇分案:實際工進為2.26%,預計虧損4億4,000萬元」(本院卷五第295頁、刑案A15卷第98至106頁、A19卷第42至49頁)。陳立航於96年12月7日製作榮電公司97年預算計畫書記載「(1)預估97年度機電事業群稅後虧損21億餘元。(2)率真分案:實際工進為100%,97年度預計認列虧損3億餘元。(3)博愛分案:實際工進為3.31%,97年度預計認列虧損6億餘元。(4)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實際工進各為2.50%、0.12%,97年度分別預計認列虧損4億餘元、1億餘元」(本院卷二第213至225頁、本院卷五第295頁)。榮電公司96年12月26日第88次董事會,由鄭長興提出「機電事業群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各案虧損詳細表」指出「率真分案預估虧損2.2億至4.4億餘元;博愛分案預估虧損3.8億至6.5億餘元;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各預計虧損1.8億至4.4億餘元、8,000萬餘元至1.5億餘元」(本院卷三第399頁、卷五第295至296頁)。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財務部於97年初卻虛偽壓低博愛分案預估工程總成本為15億6,899萬餘元,使與工程合約總價16億1,752萬餘元相較,得以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為4,852萬餘元,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並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並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了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藉此隱匿率真分案結案虧損金額,而虛增榮電公司帳列累積盈餘),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3.83%,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156萬4,000元,及當期工程利益244萬5,000元(=1,156萬4,000元-去年度已認列之累積工程利益911萬9,000元),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及損益表之「營業淨利」及「本期淨利」結果均為虛增,其後送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7年3月14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97年4月30日前申報公告該不實之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五第289、296頁)。

(5)榮電公司97年財務報告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查榮電公司97年8月20日第92次董事會,經機電事業群報告預估「忠勇分案水電、空調工程分別將虧損1億9,000萬餘元、1億4,000萬餘元;博愛分案將虧損6億3,000萬餘元」(本院卷五第296頁、刑案A15卷第165至173頁、A19卷第104至113頁)。榮電公司97年12月7日第94次董事會,經機電事業群報告「博愛分案:經工程會97年11月13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調解委員意見為:變更設計完成前均屬尚未確定之事實,無法作成調解建議;工程會不可能同意重新議價」(本院卷五第296頁、刑案A15卷第178至185頁、A19卷第119至125頁),亦即上開工程持續擴大虧損,且在建工程物調款爭議未獲解決。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財務部於98年初仍以前述虛偽壓低預估工程總成本之方式,使與工程合約總價相較,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27.73%,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345萬5,000元,及當期工程利益189萬1,000元(=1,345萬5,000元-去年度已認列1,156萬4,000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及損益表之「營業淨利(損)」及「本期淨利(損)」結果均為虛增。再依榮電公司96、97年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97年半年報所示,96年資產總計2,729,284千元、負債合計2,452,630千元、股東權益合計276,654千元、本期淨損502,955千元;97年資產總計2,598,064千元、負債合計2,321,073千元、股東權益合計276,991千元、本期淨利10,322千元;97年上半年資產總計2,570,667千元、負債合計2,292,803千元、股東權益合計277,864千元(本院卷二第257頁、本院卷五第322、323、342頁);由上可知,榮電公司之財務報表記載96、97年公司之股東權益即淨值為2.7億元,且除96年認列本期淨損外,97年皆認列為本期淨利。又上述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認列博愛分案96年工程利益2,445千元(=96年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4千元-95年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9,119千元),97年上半年度工程利益1,054千元(=97年上半年度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2,618千元-96年底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4千元),97年工程利益1,891千元(=97年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3,455千元-96年已認列累積工程利益11,564千元(見本院卷五第332、334、355、450頁),可見博愛分案歷年在財務報表上皆是以認列工程利益之方式而為記載,惟博愛分案實際上為重大虧損之工程案件,足證96、97年度財務報表確有客觀不實之情形。其後送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8年2月12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98年4月30日前申報公告該客觀不實之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本院卷五第289、296、315至334頁)。

(6)榮電公司97年9月5日之真實財務狀況已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其所負債務之虞:查刑案被告李豐池(退輔會派駐榮電公司董事並於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擔任董事長)於偵訊時供述:於96年10、11月,伊指派鄭長興當機電事業群執行長,清查發覺機電事業群距離工程完工至少潛在虧損21億元,其中博愛分案、率真分案大約賠11、12億元跑不掉,機電事業群一再主張有物調款,未來還可能賺錢,伊非常清楚物調款是虛的規定,業主不同意不會編列,榮電公司是爭取不到、不會獲利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榮電公司98年12月23日第104次董事會中謝兆棟(財務部經理)亦報告稱:98年年度預估博愛分案物價補貼,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等語(刑案A15卷第186至191頁)。而「物價指數調整款」在會計處理上屬於需待實際發生時才能認列之「或有收入」,在財務報表上並不能預估入帳,最多僅能在附註中揭露,待實際發生時才能認列(本院卷五第433至434頁財務會計準則第9號公告「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條、第18條規定參照);則榮電公司與業主國防部既未就物調款達成協議,縱有取得物調款之可能性,此物調款仍屬「或有收入」之性質,在財務報表上並不能預估入帳,需在確實發生時才予以入帳,是以榮電公司96、97年當下之財務狀況無法依賴未確定之物調款加以改善。則博愛分案實際上為重大虧損之工程案件,實際及預估之虧損金額遠大於96年、97年之股東權益即淨值2.7億元所能承擔,要如前述;並參照榮電公司97年度年報「重要財務比率分析」之「償債能力」速動比率〔即(流動資產-存貨-預付費用)/流動負債〕為歷年降低,93至97年自72%逐年下降至26.3%,可見榮電公司流動資產中可立即變現用於償還流動負債的能力已有不足(本院卷五第410頁)。又依據榮電公司96年財務報表、97年半年報所載,資產中佔最大比率者為「在建工程淨額」,約佔資產總額52%,土地、房屋及建築物所佔比率不到資產總額10%,而榮電公司工程糾紛爭議不斷(本院卷五第398至399頁),且榮電公司之破產裁定中未將在建工程淨額列入公司財產(本院卷三第101至108頁),足證榮電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必遠小於財報上資產帳面價值。再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7年9月5日回覆退輔會函文(原審卷二第213頁)已明示政府不宜主動介入榮電公司之經營,且大股東中華電信及台電已表明無繼續再投資之態度,是以榮電公司洽員工或特定人募集巨額資金之可能性極低。另榮電公司雖可以「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改善財務狀況,惟榮電公司股本僅約7.4億元,減資仍無法彌補機電工程所預估上億元之損失。基上所述,榮電公司於97年間之真實財務狀況已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於97年9月5日已達得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並非無稽。

(7)榮電公司98年財務報告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查98年7月被上訴人葉茂益到任後,鄭長興進行專案簡報提出「博愛分案工程調查說明」記載「博愛分案機電工程(1)合約金額16億9,840萬元、(2)預估物調收入2億5,596萬3,958元、(3)預估支出21億3,998萬4,000元、(4)預估完工損失1億8,562萬0,042元」(本院卷五第296頁、卷二第277至291頁)。鄭長興復於同年11月提出博愛分案成控管制表予被上訴人葉茂益參酌,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合約來價16億9,840萬元,採發金額21億3,146萬6,645元,損失4億3,306萬6,645元(本院卷五第296頁,刑案A3卷第8頁、A11卷第137至138頁)。榮電公司98年12月23日第104次董事會中謝兆棟報告:98年年度目標32,550千元,係預估忠勇、博愛二項工程物價補貼6,500萬元,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另公司受96年度財報虧損影響,很難向金融機構以長期借款,或發行公司債,以較長期融資之各項方案籌措營運資金等語(本院卷五第296頁,刑案A15卷第186至191頁)。但99年初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時,刻意將爭取可能性極低且並未實際取得之物調款收入加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提高至17億3,703萬餘元,並繼續援用前開遭蓄意壓低之預估工程總成本,使估計總成本維持低估之15億6,899萬餘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8年12月(98.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估計總成本則揭露過往年度低估之金額,藉此將虛列之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1億6,803萬8,000元,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35.67%,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累積工程利益5,993萬餘元,及當期工程利益4,647萬餘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與損益表之「營業淨利」及「本期淨利」結果均為虛增,其後送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99年2月11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總經理、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99年4月30日前申報公告該客觀不實之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五第289、297頁)。

(8)榮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博愛分案自決標、施作開始,均呈現鉅額虧損,無獲利情事,而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時,亦預估因博愛分案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萬4,000元,且該年度博愛分案亦無任何獲利、自國防部取得物調款等情事,實無合約總價得以提高(物調款之或有收入,在財務報表上並不能預估入帳,已如前述)。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卻仍援以上開98年度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之方式,再度刻意將尚未爭取且爭取可能性極微之物調款收入加計至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再度拉高至17億9,483萬6,000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99年12月(99.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為17億9,483萬餘元,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億2,283萬餘元,隱匿博愛分案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69.38%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1億5,461萬餘元,及當期工程利益9,468萬餘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與損益表「營業淨利」及「本期淨利」結果均為虛增,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0年3月3日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總經理許金和、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100年4月30日前將申報公告該不實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頁、本院卷五第289至290、297至298頁)。

(9)榮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形:榮電公司監察人蕭興富於100年間指派稽核室主任劉東啟查核榮電公司所承攬之重大工程案件,經劉東啟製作查核報告(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並於100年12月14日陳報董事長核定,復於同年12月20日第114次董事會中提報,就所查核之博愛分案製作國防部博愛機電工程設備採購差價表,其上記載博愛分案合約來價9億0,266萬9,366元,決標金額與合約來價之價差損失5億3,062萬5,701元(刑案A13卷第11頁背面、14頁)。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100年11月1日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並由榮電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100榮機字第1657號函報退輔會,依該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所載:肆、第四點、博愛分案施作成本「六、工程預估損失:因業管單位認定公司已逾工程期限,因此原估列物調收入約2.5億彌補發包差價損失,依工程慣例業管單位將不會撥付,因此工程損失如下說明:(一)原約工程發包損失:約4億元。(二)設計變更損失:約2.5億元。(三)逾期罰款損失:約3.4億元(目前業主認定逾期責任)。(四)預估合計損失:約9.9億元」(本院卷五第298頁,刑案A11卷第124、141至149頁,A14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A16卷第34至42頁)。榮電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召開第114次臨時董事會,鄭長興報告:本公司與國防部從10月起開爭議調處協調會,國防部始終不讓步等語(本院卷五第298頁,刑案A16卷第13至23頁)。可見榮電公司就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於100年間仍估計受有鉅額甚且已逾越公司資本額之虧損,且國防部未曾同意重新議約支付物調款等,博愛分案於該年度當無獲利情事。惟榮電公司機電事業部人員竟修正「工程得標損益分析表」,將未能爭取且爭取可能性極微之物調款收入加計入工程總價中,使合約總價被拉抬至18億0,883萬6,000元,預估工程總成本則蓄意壓低為15億7,999萬8,000元,致財務部會計人員依前開分析表製作「機電事業中心100年12月(100.12.31)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以作為財務報表中在建工程認列及揭露依據時,誤以為工程合約總價及預估總成本有前開變動,而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合約總價提高,估計總成本壓低,藉此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擴大至2億2,883萬餘元,隱匿博愛分案工程實際上已為預估虧損之情況,規避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且在博愛分案已投入工程成本中內含率真分案轉列成本,致完工比例不實高估為98.50%下,當年度財務報表因而認列了累積工程利益2億2,540萬9,000元,及當期工程利益7,079萬3,000元,導致資產負債表上「在建工程淨額」科目及「累積盈餘」科目與損益表之「營業淨利」及「本期淨利」結果均為虛增,經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1年4月2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經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總經理許金和、財務部經理簽章後,於101年4月30日前申報公告該客觀不實之財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71至276頁、卷三第83至85頁、卷五第290、298頁)。

(10)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0條規定,可知會計師應就上開管理階層所採用之會計原則、會計估計、會計表達等確認是否符合我國法令相關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允當表達,進而出具查核報告。查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受託辦理前揭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財務報告之簽證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發現會計師對於榮電公司在建工程及期後事項等事項之查核涉有疏失,經報請交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本院卷二第347至372頁移付懲戒處分報告書參照),認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核有疏失,決議各處36萬元罰鍰,林秀玉、關春修會計師不服申請覆審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認定其等所涉96年度至99年度之違章行為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應予撤銷,而其等所涉100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違章行為仍屬明確,應予懲處(本院卷五第463至467頁行政法院判決參照),益徵前揭榮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確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事至明。

4、綜上可知,博愛分案從得標施工開始,除無獲利可能,虧損更逐年日益擴大,榮電公司於96年至100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就博愛分案部分,先將工程總成本不當壓低,復將未能取得之物調款虛偽計入工程總價,並將率真分案虧損轉嫁至博愛分案已投入成本,隱匿率真分案虧損事實,並不實提高博愛分案完工比例而提升累積工程利益,財務報告確有虛偽、隱匿。從而,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有客觀不實之情形,且榮電公司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狀況等情,均堪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輔會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葉茂益為榮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退輔會主導並為葉茂益知情而共同指示榮電公司不依會計準則規定製作、申報及公告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告,而虛偽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退輔會、葉茂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且尚未罹於時效:

1、上訴人主張退輔會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其主導榮電公司運作,並指示榮電公司製作、申報及公告前揭不實財務報告一節,堪予採信:

(1)經查榮電公司係退輔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於64年6月27日核准設立,成立宗旨為安置退除役官士兵就業,復於79年12月3日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函、榮電公司77年股東常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7頁,刑案A1卷第93頁、刑案卷一第176至181頁)。又榮電公司由退輔會(持股38.78%)、榮橋公司(持股21.36%,又退輔會有榮僑公司37.8%之持股)、台電基金會(持股16.5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9%,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持股6.23%,下稱臺灣電信協會)等主要股東持有股權達93.09%,並按持股比率推派代表擔任榮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退輔會及榮橋公司合計持股超過榮電公司股權50%,而擁有榮電公司超過半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派任權,榮電公司歷來董事長均由退輔會代表擔任等情,有股東名冊(本院卷五第287頁,刑案卷一第192、241至260頁)、系爭糾正案監察院報告(原審卷三第59頁)及榮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31至127頁)在卷可參,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56頁背面、265頁背面)。復依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下稱會派董監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會派遴選之董事、監察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二)董事:1.現任本會科長以上職務者。2.現任本會所屬機構首長...」,第9點規定「本會遴選之董事、監察人,係代表本會行使職權,除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外,其責任如下:(一)維護本會權益...(二)監督安置政策...(三)事前注意協調-各公司會商或有所決定之前,應依本會政策指示,向公司提出主張或協調辦理...」、第11點規定「會派董監事召集人、聯絡人責任如下:(一)召集人:1.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前,召集會薦董監事舉行會前會議。2.協調指導會薦董監事於董監事會議或股東常會中表達意見之要點...」、第17點「本會對會薦董事長、董事兼經理人之績效考核,以經營管理、營運績效、安置狀況為重點...」、第18點「本會對會薦董事、監察人之任務查考,以出席會議、發言及交辦事項執行情形為重點」、第20點「會薦董事、監察人之獎懲,按下列方式辦理。(一)獎勵:1.依規定執行任務,績效優良...2.執行任務有特殊成效...(二)懲處:1.績效欠佳...3.不接受聯絡人之協調與分工...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其所有兼任董監事職務:(1)言行違背本會投資合作之目的...」(本院卷二第375至37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葉茂益所自陳:伊是退輔會薦派的法人代表,在業務推行時要遵從退輔會的指導;公司重大決策,不論工程還是財務方面,均需董事會通過,我們開董事會前要開會前會跟退輔會報告,退輔會不同意都無法推動等語(本院卷二第503、433頁)。並佐以刑案被告韋大雄(97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於偵查時供述:退輔會在伊屆退前通知官派伊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伊依退輔會指示減薪、裁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81、495至496頁)。凡此可見榮電公司董事長均由退輔會指派,且須聽命於退輔會指令執行榮電公司事務。

(2)次查榮電公司重大財務及業務事項均須呈報退輔會核定,退輔會並於榮電公司舉行董事會前,先行邀集該會及榮橋公司指派之榮電公司董事、監察人、財務部經理及各事業群執行長召開會前會,主導榮電公司董事會議題方向,而實質控制榮電公司,且榮電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須陳報退輔會,退輔會並以財務報表顯示之榮電公司之盈虧狀況做為其所派任董事長之經營績效之考核標準等事實,除有前述會派董監管理要點可參,復有證人周薰蕙(即退輔會會計長、第五處處長)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榮電公司董事長需由退輔會簽報至行政院同意後,才能推薦到榮電公司董事會選任,退輔會按持股比例具有榮電公司董事的推薦權,財務報表也要報退輔會,作為經營績效的考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8頁)。並經蘇耀仁(100年8月2日起任職榮電公司財務部經理)於刑案偵查時供述:榮電公司財報彙編完成後,先送退輔會第五處審查,退輔會的統計長是榮電公司監察人,審核後再由退輔會以大股東身分召開榮電公司董事會的會前會,會前會通常是由退輔會副主委主持,退輔會秘書長、統計長、相關稽查單位及榮電公司董事會成員與業管單位均會列席;榮電公司一直都是退輔會監控等語(本院卷二第392、416頁)。且經證人鄭長興於刑案偵查時供述:榮電公司的歷史傳統是董事長不容許各事業群出現虧損,所以會要求調整盈餘,簡單說,就是將工程虧損設法延後揭露,直到工程真正結案時,那時無法再延後,就不得不浮現。所以各事業群在這種壓力下,不得不從寬預估盈餘,而把虧損延到工程結案時才揭露,這是榮電公司面臨困境而不得不採取的辦法,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及公司大小主管都知道;榮電公司就是將可以預估盈餘盡量及儘早浮現,虧損則是隱藏到最後不得不的時候才浮現,這樣才能延長榮電公司的生存壽命,其實我們少數主管都知道榮電公司虧損嚴重,遲早會虧損倒閉,但大部分的基層員工有迷思,認為榮電公司的大股東退輔會最後會出手奧援,貼補虧損及增資;本件「博愛分案」工程,從決標後開始,歷任的執行長及董事長都知道是虧損透支的,但歷任董事長為了使財報好看,不出現虧損,所以要求機電事業群將未來可以設計變更及物價調整的成果事先反應在財報上,所以將一些預估的盈餘,都交給財務部製作財報,所以才會出現實際虧損財報卻有盈餘的情形,但這個是榮電董事長的最高決策,我們只是依令辦理等語可憑(本院卷二第344頁、卷一第357頁)。並有證人黃兩立(榮電公司博案分案工地主任、副理)於刑案偵查中證述:退輔會基於官股民營原則,派駐董事長在榮電公司,公司大小業務均需向退輔會報備,公司申請強制執行都要退輔會同意,榮電公司是退輔會持股的公司,當時退輔會指示務必要全力完成國防部的相關工程,榮電公司才不惜虧損全力執行等語可參(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另有稽核室主任劉東啟查核報告所記載:忠勇案、博愛案經榮電公司內部評估應及早終止契約,96年11月1日退輔會胡主委率員視導榮電公司,當眾指示榮電公司所承建之忠勇、博愛兩工程應繼續執行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57頁),及謝兆棟刑案偵查中所述:96年12月26日第88次董事會機電事業群虧損專案報告顯示博愛分案預估虧損6.5億元,當時決議若工程會協調處理不成,會退出該案,但當時退輔會胡主委到榮電公司指示要進行該案,榮電公司才會繼續承作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463頁)。

(3)再查96年12月19日退輔會主委主持之「榮電公司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記錄記載,退輔會第五處處長周薰蕙說明:「榮電公司97年度預算原擬依11號會計公報將在建工程一次認列損失,虧損高達21億元,現經重新評估後,依工程之完工年度分年認列損失,致97年預算編列虧損為2.95億元」。退輔會政風處長劉岳平則陳稱:「不管公司編列97年預算之虧損額度為多少,公司均應充分說明編列之基礎,以及是否一定要認列?認列後公司之因應對策?以及對各大法人股東之反應掌握;李董事長確實正面對著公司困境,但相關因應對策是否採取有方才最重要」。退輔會副祕書長戴維玲表示:「公司是民營公司需自負盈虧,97年編列鉅額虧損預算,不可能獲得本會預算補助,公司擬辦理減資再增資方式因應,本會安置基金亦無預算可配合增資,請會薦李董事長應多加強溝通,在此困難時刻不管是對本會、員工、廠商、股東或銀行都需溝通」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顯見退輔會並不同意榮電公司於財務報表提列損失。此情亦經證人謝兆棟於刑案偵查時陳述:榮電公司第88次董事會中,機電事業群估計博愛分案會虧損6億5,000萬,財務部就根據此估計數字編97年度預算,總計全公司虧損2億9,500萬元,我於會前會向退輔會長官報告因博愛分案估計會虧損,所以全公司編2億9,500萬元虧損,退輔會不認同,要求我把預算案退回重編,第2天退輔會副會計長蔡進滿到榮電公司找董事長李豐池,他們溝通協商後,李豐池董事長請機電事業群另外編製有盈餘600萬元之預算,此後就未見機電事業群對博愛分案有任何虧損報告,直至伊退休,機電事業群提供的數據資料都是正數等語(本院卷二第477至478頁),益徵退輔會並不同意榮電公司於財務報表提列損失明確。

(4)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退輔會實質掌控榮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重要人事案,並以財務報表即榮電公司之獲利狀況作為董事長稽效考核依據,更指示榮電公司財務報表不容出現真實虧損狀況,榮電公司大小業務均須依退輔會之指示執行辦理等情,堪予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茂益知情並指示榮電公司製作、申報及公告前揭不實財務報表而虛偽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等情,亦堪採信:

(1)經查榮電公司之歷任董事長均知悉榮電公司所承攬之博愛分案工程,施工結果是產生鉅額虧損,並無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鄭長興前開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葉茂益自98年7月1日起經退輔會派駐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至101年7月10日止(本院卷五第473至478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其身為董事長當無法諉稱不知。次查謝兆棟於偵訊中供述:就榮電公司承攬案件虧損部分,葉茂益董事長說要按時間認列,伊說不是,也爭執過;葉茂益董事長認為應該要按工作時程表現認列,我跟他爭執說不對,應該根據公報,虧損應該立即認列,伊反應此事時,跟葉茂益不愉快,葉茂益堅持不揭露,按以往方式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409、413頁,刑案A4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8頁背面);被上訴人許金和於刑案偵查時供述:董事會開會時,機電事業群鄭長興表示博愛分案的變更設計等項目尚在進行仲裁、訴訟,很多案件訴訟都未結案,所以最後是董事長葉茂益裁決不要在財報中認列博愛分案的虧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刑案A14卷第41頁背面);刑案被告蘇耀仁於偵查時供述:伊在董事會上有提醒事業部門及長官,博愛機電工程有可能面臨重大虧損,但是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在董事會上公開表示機電部門提出的報告係屬臆測,不確定資料,我們便按照董事長葉茂益核閱的事業部門資料彙編財報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刑案A14卷第54至5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葉茂益對於博愛分案有重大虧損一事知情,且拒絕財務經理所表示應依會計公報準則一次認列之建議。

(2)再查被上訴人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到任後,機電事業群執行長鄭長興於98年8月進行專案簡報,提出「博愛分案工程調查說明」,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預估完工損失(本院卷一第361頁,刑案A11卷第124至136頁)。鄭長興復於同年11月提出博愛分案成控管制表予被上訴人葉茂益,亦說明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有相當損失(本院卷一第361頁,刑案A3卷第8頁,A11卷第137至138頁);而榮電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召開第104次董事會,會中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報告:98年年度預估「博愛分案」物價補貼,按照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但98年業主並未同意,至11月止僅補貼物價1,864萬元等語(刑案A15卷第186至191頁);又劉玉芳(機電事業群管理師)於99年1月11日製作98年11月份及12月份機電事業群工案管理月報表,呈報予機電事業群主管、董事長參考,依該等工案管理月報表所載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有鉅額虧損(刑案A14卷第145頁、146至150頁、第193至194頁);又機電事業群於編製99年度預計營收及成本資料時,亦預估因博愛分案延怠衍生違約金、採購發包成本增加、國防部未同意全部變更設計、依物價調整合約價金等原因迄未改善,該年度將發生虧損達3,605萬4,000元(刑案A15第203頁);再被上訴人葉茂益以董事長身分參加之榮電公司所召開之第100次董事會中,監察人蕭興富指派稽核室主任劉東啟查核榮電公司是時所承攬之重大工程案件,經劉東啟製作查核報告並於100年12月14日陳報董事長核定,復於同年12月20日第114次董事會中提報,其中就所查核之博愛分案,製作國防部博愛機電工程設備採購差價表,其上明載博愛分案有相當損失(刑案A13卷第11頁背面、14頁);另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於100年11月1日製作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專案執行分析報告,並提報總公司及董事會,並由榮電公司於100年11月2日以100榮機字第1657號函報退輔會,依該專案執行分析報告所載「博愛分案」施作預估合計損失「約9.9億元」(本院卷二第499、329至339頁)。此外被上訴人葉茂益於刑案偵查時亦自陳:伊告知退輔會若榮電公司照原契約施作將有鉅額虧損,請求退輔會支援,伊發現機電事業群的財報都有盈餘,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503頁)。

(3)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葉茂益對於榮電公司所承作之博愛分案自得標施作開始,即無獲利情事,更有鉅額虧損,復於財務部經理謝兆棟、蘇耀仁告知應依會計公報準則認列虧損時,認為退輔會無法容許榮電公司財務報表出現虧損狀況,且其績效考核亦將遭受不利影響而不予同意認列虧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茂益知情並指示榮電公司製作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表而虛偽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等情,亦堪採信。

3、退輔會為榮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榮電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對於本件財務報告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上訴人主張退輔會、葉茂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民法第28條應包含既不屬於董事會,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對於公司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質上為該法人之實質負責人。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蓋若民法第28條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含實質負責人在內,則依公司章程有代表權之人,但僅形式上具代表權,實質上無決策權限,其於執行職務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依本條規定法人尚需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對形式上雖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但實質上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限,該行為人對公司之影響力更大,於該行為人因執行職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公司反而不需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此一適用結果與民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當有代表權者因執行職務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時,即課法人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使受害者除能向行為人求償外,亦得向法人連帶求償,能獲得更多之保障,二者顯然不符。是以民法第28條應包含對於公司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實質負責人。查退輔會實質掌控榮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重要人事案,並以財務報表即榮電公司之獲利狀況作為董事長稽效考核依據,更指示榮電公司財務報表不容出現真實虧損狀況,榮電公司大小業務均需向退輔會報備,須依退輔會之指示執行辦理,且對於本件財報隱匿具有決策權及支配權等情,業如前述,退輔會對榮電公司之經營具有實質影響力,榮電公司為退輔會實質掌控之公司,應屬明確。從而,榮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退輔會及榮電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葉茂益,共同指示榮電公司財務人員製作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表而虛偽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不法行為,葉茂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之違法行為亦屬違背善良風俗,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2)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固於101年1月4日始為增訂公布,同年月6日始生效施行。惟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則特定類型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徵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原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但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實質經營者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再衡以退輔會有實質指揮榮電公司董事且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之權力,其對榮電公司之控制力,實遠超越任何一位個別董事,且退輔會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得隨時改派他人擔任其法人代表董事,亦得隨時影響董事長之選任與改選,則退輔會法人代表董事依照自己判斷獨立執行董事職務的可能性顯然較低,且依前述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規定,可見退輔會與其法人代表董事間存有清楚之指揮服從關係,法人代表董事亦多同時任職於退輔會,衡情亦慣常聽從退輔會對公司經營之指示,在在足徵退輔會已超越一般法人股東之身分,透過法人代表董事之選任與改派,並完全掌控選任其法人代表擔任董事長,而實際指揮董事會並控制榮電公司,退輔會已非單純之法人股東,而已成為榮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況退輔會主導本件榮電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自97年4月30日(申報並公告96年度財務報告)起延續至101年4月30日(申報並公告100年度財務報告),跨越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生效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本件就退輔會於101年1月5日以前對榮電公司之控制經營行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認為退輔會為榮電公司之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者,應同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民事責任,以維事理之平。又公司法第8條第3項但書固規定「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惟查退輔會之組織目的為統籌規劃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及安置事宜、統籌辦理輔導榮民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及一般服務照顧等工作(退輔會官網https://www.vac.gov.tw/cp-0000-0000-0.html查照),退輔會轉投資榮電公司固無違反其組織目的,但其指示榮電公司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而虛偽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行為,該等以不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之行為,要與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背道而馳,顯已脫逸該條項但書所規定之範疇,故退輔會抗辯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榮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退輔會及榮電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葉茂益,共同指示榮電公司員工製作、申報及公告前揭不實財務報告,而虛偽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不法行為,葉茂益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之法令規定,其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退輔會就101年1月5日以前之行為部分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4、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查本件榮電公司各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雖依序於97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申報並公告,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發生時間固均在101年8月31日前,但上訴人主張係因監察院於102年8月20日以院台國字第1022130261號糾正案公告糾正退輔會,該糾正案公告發布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有前揭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該糾正案監察院報告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本院卷一第400至416頁),尚可信採,則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參照),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五)關於各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

1、經查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財務狀況於97年9月5日已然惡化,榮電公司未認列鉅額虧損及該年度遭停權處分,已達淨值為負、資產顯不足以償債之事實,堪予認定,詳如前述(見前揭四-(二)-2-(6)),但榮電公司於98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100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逐次申報、公告之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均虛偽隱匿其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事實,確有使上訴人等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陸續與榮電公司締約及履約,致持續付出承攬勞務或允為借貸,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因而誤信不實財務報告,致持續對榮電公司付出承攬勞務或允為借貸,嗣無法如預期獲得清償,堪認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與榮電公司前揭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與上訴人等因不實財務報告而誤為履行承攬勞務或允為借貸卻無法受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要屬有據。

2、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所示上訴人亮源公司、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星鎧公司)、鋐原公司、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賀公司)、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佳公司)、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永漢公司部分,渠等先後於附表二「債權發生時間」欄對榮電公司給付承攬勞務或允為借貸如「債權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提出債務承諾書、統一發票、榮電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工程契約、財物補充合約、財物契約、破產債權申報書、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且經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承認並列載於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上,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承認金額大於或相當各該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金額(本院卷四第372至374頁、卷五第129頁),故上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被上訴人退輔會、葉益茂及榮電公司前揭財務報告不實而各受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債權總額」欄所示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一節,應堪採信。

3、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神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榮公司)部分,亦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工程契約、破產債權申報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4、77、202、288至293頁,本院卷五第163至165、173至189頁),且經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承認並列載於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上,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承認金額與上訴人神榮公司於本件主張金額相同(本院卷四第372至374頁、卷五第129頁)。惟查神榮公司主張96年10月4日所發生19萬2,086元該筆工程款債權,雖為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但核其債權發生時間於本件榮電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於97年4月30日申報及公告前,難認神榮公司該筆履約與誤信本件不實財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筆金額應自神榮公司主張之損害金額中剔除,故神榮公司因本件不實財報誤為繼續履約所受損害金額應認為4,159萬4,405元。

4、附表二編號8上訴人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浦公司)部分,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工程契約、破產債權申報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0、83、207頁,本院卷五第191至193頁),且經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承認並列載於榮電公司破產債權表上,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承認金額與上訴人神榮公司於本件主張金額相同(本院卷四第372至374頁、卷五第129頁)。然查被上訴人葉茂益係於98年7月1日始到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一職,自98年7月1日以後始有前述指示、核章並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則利浦公司主張98年4月16日所發生96萬元該筆工程款債權,即難認與被上訴人葉茂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利浦公司因被上訴人退輔會、榮電公司本件不實財報誤為繼續履約所受損害金額固可認定為1,465萬6,375元,但被上訴人葉茂益應僅就其中1,369萬6,375元(即1,465萬6,375元-96萬元)與被上訴人退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

5、附表二編號9上訴人廣閎公司部分,雖據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對廣閎公司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並經法院裁定自破產債權中剔除。惟查廣閎公司前於103年6月17日向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出破產債權申報時,僅提出廣閎公司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65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1年支付命令)及10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03年支付命令)為其債權證明(原審卷一第208頁破產債權申報書及、卷二第151頁原法院105年8月22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之記載參照),茲因系爭101年支付命令、103年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撤銷系爭101年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裁定駁回廣閎公司之異議(原審卷二第148頁),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撤銷系爭103年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裁定駁回廣閎公司異議及抗告(原審卷一第294至297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即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於破產程序中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廣閎公司所申報破產債權應予剔除(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並經原法院依該事由裁定剔除廣閎公司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原審卷二第247頁),再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三第203頁)。茲查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於聲明剔除廣閎公司債權時,係爭執廣閎公司並未提出工程合約、估驗單、查驗表等足資證明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文件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惟廣閎公司於本件審理時業補正提出榮電公司101年8月間所出具之債務承諾書(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三第305頁)、工程契約、勞務契約(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債權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08頁)、榮電公司王政雄簽名確認之廣閎公司未付款金額統計表(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311至313頁)為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且核廣閎公司所提出前述債務承諾書之型式內容,要與上訴人亮源公司、星鎧公司、詮佳公司、永漢公司之債務承諾書(原審卷一第40、42頁背面、48、66頁)時間相近、型式內容相同,而上訴人亮源公司、星鎧公司、詮佳公司、永漢公司持該等債務承諾書所為破產債權之申報(原審卷一第199、200、205頁),均為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所承認並列載於破產債權表上,堪認廣閎公司所提出之榮電公司債務承諾書應為同時期所出具予各該債權人之債務承諾證明文件,則上訴人廣閎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前揭財務報告不實而受有626萬3,294元工程款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一節,應堪採信。

6、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本件財務報告不實而誤信履約致受如附表二「本院判准原審請求金額/本院判准二審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堪予認定,且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所申報債權目前均尚未受任何分配(本院卷三第282頁),損害未受任何填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就事實(一)關於榮電公司董事會怠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宣告破產及以虛偽不實財報隱匿公司鉅額虧損及資產為負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呂嘉凱、吳志揚、許金和、姚江臨、王明義、張贊宗(下稱呂嘉凱等6人)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謮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謮,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35條請求法人之董事賠償時,必所主張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時點,債權人對法人已有債權存在為前提,且債權人需就若法人即時聲請宣告破產,即可增加受償之可能性及增加受償之金額為舉證。

2、經查被上訴人呂嘉凱6人固有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分別以退輔會、榮僑公司、台電文化基金會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為榮電公司之董事,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並無從證明呂嘉凱等6人有於歷次董事會前,出席退輔會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之會前會,並知悉榮電公司鉅額虧損且與財務報告顯然不符,且榮電公司之資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許金和於99年10月15日始就任董事兼經理人,雖有於100年4月間、101年4月間在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但上訴人所援引前述刑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許金和於100、101年間在財務報告上簽章時,對於前述王柏勝與丁賢豪於93年間博愛分案開標前所製作之投標成本分析表、工程估價分析明細表、採購發包金額管制表、謝兆棟96年3月29日簽呈、陳立航於96年8月24日董事會提出之專案報告、鄭長興於96年12月26日董事會提出之重大工程虧損說明總表及各案虧損詳細表、機電事業群於97年12月7日董事會提出之忠勇博愛案爭取物調款辦理情形分析意見、鄭長興98年7、8間於被上訴人葉茂益到任時所作專案簡報、張惠珠所製作98年12月工程結帳計算明細表、劉玉芳所製作98年11、12月份機電事業群工案管理月報表等文件,所據以顯示榮電公司前於96年起即因率真分案結案時2億元左右虧損不當攤列在博愛分案下、博愛分案得標時已預期有2億餘元虧損,但自96年間起之財務報告均有虛偽壓低博愛分案預估工程總成本,卻又逐年虛偽墊高工程合約總價,以使財務報告虛列不實總工程毛利及獲利,藉以隱匿虧損及負債逐年鉅增,暨榮電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等事實有所知悉,且依前揭證人劉東啟、劉長興、陳立航、謝兆棟、周薰蕙、蘇耀仁、劉玉芳之證述,亦無從直接證明被上訴人許金和對於上開虛增獲利隱匿虧損之事有所知悉,且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許金和有何同意或指示榮電公司相關人員辦理不實財報之製作、申報與公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嘉凱等6人有共同以96年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榮電公司鉅額虧損,並故意或過失拖延榮電公司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宣告破產云云,尚難逕採。

3、次查上訴人所主張應聲請宣告破產之系爭4個時點,於時點1(96年12月19日)、時點2(97年9月5日)均僅有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神榮公司96年10月4日之19萬2,086元存在,於時點3(98年7月1日)僅有神榮公司上開債權及附表二編號8上訴人利浦公司98年4月16日之96萬元債權存在,於時點4(100年11月15日)亦僅部分債權存在,多數債權在101年1月以後始陸續成立,要與前述債權人對法人之債權於所主張應聲請宣告破產時點須已存在之要件難認相符。再者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於時點2(97年9月5日)已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事,固堪採認,業如前述(詳前揭四-(二)-2-(6)所載),但公司破產時,除具別除權之債權,債權人得以擔保品優先取償外,得自破產財團優先受償者尚包括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政府稅捐、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定之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而查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時總財產約3億4,000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破產裁定第7至12頁參照),但於時點2(97年9月5日),榮電公司需優先清償具別除權債權者有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債權7,200萬元及兆豐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及股票質權約5,100萬元,於時點3(98年7月1日),榮電公司需優先清償具別除權債權者有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債權7,200萬元及兆豐商業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債權及股票質權約1億3,000萬元,於時點4(100年11月15日),榮電公司需優先清償具別除權者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之不動產抵押債權及股票質權約2億8,000萬元及台灣土地銀行之不動產抵押權3,400萬元,另若聲請宣告破產,在建工程將遭業主直接取償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固金,於時點2(97年9月5日)約為3,500萬餘元,於時點3(98年7月1日)約為1,300萬餘元,於時點4(100年11月15日)約為1,500萬餘元等情,業據榮電公司、退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69至71、135至136頁),並有榮電公司96至10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節本可資參照(本院卷四第139至149頁),此外榮電公司積欠銀行團借款29億3,441萬餘元、積欠勞工保險局墊付勞工薪資款項5,057萬餘元,總負債約30.96億元,亦有破產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縱使於上訴人所主張時點聲請宣告破產,上訴人債權亦難認較有受償可能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既未再就若榮電公司即時聲請宣告破產,即可增加上訴人受償之可能性及增加受償之金額為具體計算說明及為舉證,則其依民法第35條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4、從而,上訴人就事實(一)關於榮電公司董事會怠於系爭4個時點聲請宣告破產及以虛偽不實財報隱匿公司鉅額虧損及資產為負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呂嘉凱等6人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事實(二)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曾金陵固對於其有於系爭陳情會議及座談會發表「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之系爭言論不爭執,並有系爭糾正案之監察院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68頁)。惟查溫國賓(即上訴人星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曾金陵曾在工地召開協調會議要求我們進場施作,且說了一句話「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但是在會議中完全沒有說要付我們工程款,協調並未成功;系爭座談會是榮電公司通知我們去開會,曾金陵主持會議,曾金陵仍重申「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等語,希望我們能夠進場施工,曾金陵也有提到榮電公司和我們承攬合約與榮電公司與國防部間承攬合約,二者間的價差不會向我們索賠,但是該價差雖不會向我們索賠,但我們的工程款卻仍著落不明,所以我們廠商並沒有答應要進場繼續施工,100年12月6日曾金陵有講榮電公司目前正在增資及向銀行融資,12月6日的會議尚無結論;100年12月9日曾金陵仍是重申「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等語,希望我們能繼續進場施工,我們無法接受開完這二次協調會後就沒下文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34至236頁),則依其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曾金陵於系爭陳情會議及座談會雖發表系爭言論,但無關於債務保證之討論(包括保證條件、債權金額、如何申報債權等契約成立基本要件等等),難認有何保證清償榮電公司債務之意思,其抗辯並無代表退輔會將為榮電公司之債務為保證或承擔之意思,亦無以不實言論欺騙或使上訴人誤信等情,尚非虛妄。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金陵有以系爭言論同意承擔或保證退輔會將清償榮電公司所欠債務,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輔會、曾金陵應就曾金陵所為系爭言論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退輔會應就被上訴人曾金陵系爭言論依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關係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一「(一)本院判准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榮電公司破產管理人、呂嘉凱、吳志揚、許金和、姚江臨、王明義、張贊宗、曾金陵連帶賠償,暨依民法第73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所為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部分」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各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諭知。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編│(一)本院判准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 │得假執行之人及應│得免予假執行之人││號├──────────────────────┤供擔保金額 │及應供擔保金額 ││ │(二)本院判准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部分 │ │ │├─┼──────────────────────┼────────┼────────┤│1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亮│上訴人亮源工程設│被上訴人退輔會、││ │ 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33萬8,466元,及自 │計股份有限公司:│葉茂益: ││ │ 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11萬3,000元 │33萬8,466元 ││ │ 之利息。 │ │ ││ ├──────────────────────┤ │ ││ │(二)(無追加請求) │ │ │├─┼──────────────────────┼────────┼────────┤│2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星│上訴人星鎧土木包│被上訴人退輔會、││ │ 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43萬0,736元,及自104年│工有限公司: │葉茂益: ││ │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43萬6,000元 │430萬7,360元 ││ │ 。 │ │ ││ ├──────────────────────┤ │ ││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星│ │ ││ │ 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387萬6,624元,及自107 │ │ ││ │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 │ │ │├─┼──────────────────────┼────────┼────────┤│3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鋐│上訴人鋐原能源股│被上訴人退輔會、││ │ 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27萬0,377元,及自104 │份有限公司: │葉茂益: ││ │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756萬8,000元 │2,270萬3,767元 ││ │ 息。 │ │ ││ ├──────────────────────┤ │ ││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鋐│ │ ││ │ 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43萬3,390元,及自10│ │ ││ │ 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利息。 │ │ │├─┼──────────────────────┼────────┼────────┤│4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神│上訴人神榮工程有│被上訴人退輔會、││ │ 榮工程有限公司417萬8,649元,及自104年11 │限公司: │葉茂益: ││ │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86萬5,000元 │4,159萬4,405元 ││ ├──────────────────────┤ │ ││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神│ │ ││ │ 榮工程有限公司3,741萬5,756元,及自107年1│ │ ││ │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5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左│上訴人左賀工程股│被上訴人退輔會、││ │ 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69萬2,244元,及自104 │份有限公司: │葉茂益: ││ │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733萬4,000元 │2,200萬元 ││ │ 息。 │ │ ││ ├──────────────────────┤ │ ││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左│ │ ││ │ 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830萬7,756元,及自10│ │ ││ │ 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利息。 │ │ │├─┼──────────────────────┼────────┼────────┤│6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詮│上訴人詮佳企業股│被上訴人退輔會、││ │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萬5,533元,及自104年│份有限公司: │葉茂益: ││ │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1萬8,000元 │485萬1,333元 ││ │ 。 │ │ ││ ├──────────────────────┤ │ ││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詮│ │ ││ │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6萬5,800元,及自107 │ │ ││ │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 ││ │ 息。 │ │ │├─┼──────────────────────┼────────┼────────┤│7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亞│上訴人亞力電機股│被上訴人退輔會、││ │ 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238萬8,980元,及自104 │份有限公司: │葉茂益: ││ │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796萬4,000元 │2,388萬9,795元 ││ │ 息。 │ │ ││ ├──────────────────────┤ │ ││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亞│ │ ││ │ 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2,150萬0,815元,及自10│ │ ││ │ 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 利息。 │ │ │├─┼──────────────────────┼────────┼────────┤│8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利│上訴人利浦電機工│被上訴人退輔會:││ │ 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146萬5,638元,及自104 │程有限公司: │1,465萬6,375元 ││ │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488萬6,000元 │葉茂益: ││ │ 息。 │ │1,369萬6,375元 ││ ├──────────────────────┤ │ ││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應給付上訴人利浦電機工程有│ │ ││ │ 限公司1,319萬0,737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 ││ │ 人葉茂益就上開金額在1,223萬0,737元本息範│ │ ││ │ 圍內,與被上訴人退輔會同負連帶給付責任。│ │ │├─┼──────────────────────┼────────┼────────┤│9 │(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廣│上訴人廣閎消防工│被上訴人退輔會、││ │ 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2萬6,329元,及自 │程股份有限公司:│葉茂益: ││ │ 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08萬8,000元 │626萬3,294元 ││ │ 之利息。 │ │ ││ ├──────────────────────┤ │ ││ │(二)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廣│ │ ││ │ 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63萬6,965元,及自│ │ ││ │ 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 │ │ │├─┼──────────────────────┼────────┼────────┤│10│(一)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永│上訴人永漢實業有│被上訴人退輔會、││ │ 漢實業有限公司181萬1,731元,及自104年11 │限公司: │葉茂益: ││ │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0萬4,000元 │181萬1,731元 ││ ├──────────────────────┤ │ ││ │(二)(無追加請求) │ │ │├─┼──────────────────────┴────────┴────────┤│備│(一)原審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翌日即104年11 ││註│ 月11日起算(原審卷一第114、121頁) ││ │(二)二審追加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上訴理由(四)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退輔會、葉茂益翌││ │ 日即107年11月24日(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 │└─┴────────────────────────────────────────┘●附表二●┌─┬─────┬───────┬──────┬──────┬──────┬──────┬──────┬──────┐│ │ │ │ │上訴人於原審│上訴人於二審│榮電公司破產│本院判准原審│本院判准二審││編│上訴人 │債權發生時間 │上訴人主張 │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債權表已列金│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號│ │(註1) │債權總額 ├──────┴──────┤額 ├──────┴──────┤│ │ │ │ │ 上訴人於本件總請求金額 │(註2) │ 合計金額 │├─┼─────┼───────┼──────┼──────┬──────┼──────┼──────┬──────┤│1 │亮源工程設│99年11月3日 │ │ 338,466元│ 0元│ │ 338,466元│ 0元││ │計股份有限│100年8月5日 │共計 ├──────┴──────┤ ├──────┴──────┤│ │公司 │100年10月4日 │ 3,384,658元│ 338,466元│ 3,384,658元│ 338,466元│├─┼─────┼───────┼──────┼──────┬──────┼──────┼──────┬──────┤│2 │星鍇土木包│100年10月14日 │ │ 430,736元│ 3,876,624元│ │ 430,736元│ 3,876,624元││ │工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 │ │ │ │ │ │ ││ │ │101年6月30日 │共計 ├──────┴──────┤ ├──────┴──────┤│ │ │101年8月31日 │ 4,307,360元│ 4,307,360元│ 8,437,292元│ 4,307,360元│├─┼─────┼───────┼──────┼──────┬──────┼──────┼──────┬──────┤│3 │鈜原能源股│101年5月14日 │ │ 2,270,377元│20,433,390元│ │ 2,270,377元│20,433,390元││ │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 │共計 ├──────┴──────┤ ├──────┴──────┤│ │ │ │22,703,767元│ 22,703,767元│37,103,935元│ 22,703,767元│├─┼─────┼───────┼──────┼──────┬──────┼──────┼──────┬──────┤│4 │神榮工程有│96年10月4日 │ 192,086元│ │ │ │ │ ││ │限公司 ├───────┼──────┤ │ │ │ │ ││ │ │100年3月1日 │ │ │ │ │ │ ││ │ │100年5月5日 │ │ │ │ │ │ ││ │ │100年5月12日 │ │ │ │ │ │ ││ │ │100年8月23日 │ │ │ │ │ │ ││ │ │100年9月27日 │ │ │ │ │ │ ││ │ │101年1月18日 │ │ │ │ │ │ ││ │ │101年3月9日 │ │ │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 │ ││ │ │101年3月31日 │ │ │ │ │ │ ││ │ │101年4月5日 │ │ │ │ │ │ ││ │ │101年4月13日 │ │ │ │ │ │ ││ │ │101年4月24日 │共計 │ │ │ │ │ ││ │ │101年4月9日 │41,594,405元│4,178,649元 │37,607,842元│ │ 4,178,649元│37,415,756元││ │ ├───────┼──────┼──────┴──────┤ ├──────┴──────┤│ │ │合計 │41,786,491元│ 41,786,491元│41,786,491元│ 41,594,405元│├─┼─────┼───────┼──────┼──────┬──────┼──────┼──────┬──────┤│5 │左賀工程股│100年10月11日 │ │ 3,692,244元│18,307,756元│ │ 3,692,244元│18,307,756元││ │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3日 │共計 ├──────┴──────┤ ├──────┴──────┤│ │ │101年4月19日 │36,922,436元│ 22,000,000元│36,922,436元│ 22,000,000元│├─┼─────┼───────┼──────┼──────┬──────┼──────┼──────┬──────┤│6 │詮佳企業股│100年7月7日 │ │ 485,533元│ 4,365,800元│ │ 485,533元│ 4,365,800元││ │份有限公司│ │ 4,851,333元├──────┴──────┤ ├──────┴──────┤│ │ │ │ (註3)│ 4,851,333元│ 4,851,333元│ 4,851,333元│├─┼─────┼───────┼──────┼──────┬──────┼──────┼──────┬──────┤│7 │亞力電機股│100年2月1日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8日 │ │ 2,388,980元│21,500,815元│ │ 2,388,980元│21,500,815元││ │ │100年10月24日 │共計 ├──────┴──────┤ ├──────┴──────┤│ │ │100年11月18日 │23,889,795元│ 23,889,795元│25,660,758元│ 23,889,795元│├─┼─────┼───────┼──────┼──────┬──────┼──────┼──────┬──────┤│8 │利浦電機工│98年4月16日 │ 960,000元│ │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100年9月30日 │ │ │ │ │ │ ││ │ │100年10月28日 │ │ │ │ │ │ ││ │ │100年10月28日 │ │ │ │ │ │退輔會: ││ │ │100年11月15日 │ │ │ │ │ │13,190,737元││ │ │101年3月30日 │共計 │ │ │ │ │葉茂益: ││ │ │101年3月30日 │13,696,375元│ 1,465,638元│13,190,737元│ │ 1,465,638元│12,230,737元││ │ ├───────┼──────┼──────┴──────┤ ├──────┴──────┤│ │ │合計 │14,656,375元│ 14,656,375元│14,656,375元│ 退輔會:14,656,375元││ │ │ │ │ │ │ 葉茂益:13,696,375元│├─┼─────┼───────┼──────┼──────┬──────┼──────┼──────┬──────┤│9 │廣閎消防工│100年9月27日 │ │ │ │ │ │ ││ │程股份有限│101年1月3日 │ │ │ │ │ │ ││ │公司 │101年1月6日 │ │ │ │ │ │ ││ │ │101年1月10日 │ │ 626,329元│ 5,636,965元│ │ 626,329元│ 5,636,965元││ │ │101年1月11日 │共計 ├──────┴──────┤ ├──────┴──────┤│ │ │101年4月3日 │ 6,263,294元│ 6,263,294元│ 0元│ 6,263,294元│├─┼─────┼───────┼──────┼──────┬──────┼──────┼──────┬──────┤│10│永漢實業有│100年7月18日 │ │ 1,811,731元│ 0元│ │ 1,811,731元│ 0元││ │限公司 │100年7月22日 │共計 ├──────┴──────┤ ├──────┴──────┤│ │ │100年8月29日 │18,117,311元│ 1,811,731元│18,117,311元│ 1,811,731元│├─┴─────┴───────┴──────┼─────────────┼──────┼─────────────┤│ 總 計 │ 原審請求: 17,688,683元│ │ 判准原審: 17,688,683元││ │ 二審追加:124,919,929元│ │ 判准二審:124,727,843元││ │ 以上總計:142,608,612元│ │ 以上總計:142,416,526元│├──────────────────────┴─────────────┴──────┴─────────────┤│(註1)見上訴人所陳報本院卷二第181頁附表4、本院卷五第154至156頁說明。 ││(註2)見被上訴人榮電公司所陳報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債權對照表及備註說明、本院卷五第129、131頁之說明。 ││(註3)上訴人原誤載「4,855,333元」已於本院更正為「4,851,333元」(本院卷三第282頁)。 │└─────────────────────────────────────────────────────────┘●附表三●┌──┬────┬─────────────┬──────┬──────────────┐│編號│被上訴人│任期期間 │擔任職務 │代表法人 │├──┼────┼─────────────┼──────┼──────────────┤│1 │葉茂益 │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 │董事長 │退輔會 │├──┼────┼─────────────┼──────┼──────────────┤│2 │呂嘉凱 │96年9月16日至101年11月28日│董事 │退輔會 │├──┼────┼─────────────┼──────┼──────────────┤│3 │吳志揚 │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28日│董事 │退輔會 │├──┼────┼─────────────┼──────┼──────────────┤│4 │王明義 │99年6月3日至101年11月28日 │董事 │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張贊宗 │95年6月27日至101年11月28日│董事 │榮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許金和 │99年10月15日至101年7月16日│董事兼經理人│財團法人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 │├──┼────┼─────────────┼──────┼──────────────┤│7 │姚江臨 │98年5月20日至101年11月28日│董事 │財團法人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 │└──┴────┴─────────────┴──────┴──────────────┘●附表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事實編號 │請求對象 │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 │├──┬───┼────────┼───────┼───────────────────┤│(一)│(一)-1│葉茂益、呂嘉凱、│公司法第23條第│退輔會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葉茂益、呂││ │先位 │吳志揚、退輔會 │2項 │嘉凱、吳志揚為退輔會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 │ ├────────┼───────┤長及董事,榮電公司96年間已發生嚴重虧損││ │ │榮電公司 │民法第28條 │,行政院秘書長97年9月5日院台榮字第0970││ ├───┼────────┼───────┤035947號函知退輔會應輔導榮電公司規劃重││ │(一)-2│退輔會 │國家賠償法第2 │整或結束營業,渠等明知榮電公司已陷財務││ │備位 │ │條第2項前段 │危機,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卻違背行政院上││ │ │ │ │開函示,未輔導榮電公司重整或結束營業,││ │ │ │ │任令榮電公司虧損繼續擴大,終至榮電公司││ │ │ │ │於101年8月9日無預警聲請宣告破產,致上 ││ │ │ │ │訴人受有對榮電公司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二) │葉茂益、呂嘉凱、│公司法第23條第│呂嘉凱等7人各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擔任榮電 ││ │吳志揚、王明義、│2項 │公司董事,退輔會及呂嘉凱等7人明知榮電 ││ │張贊宗、姚江臨、│ │公司於96、97年間,虧損已達實收資本一半││ │許金和、退輔會、│ │以上,現實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之困境,卻││ │榮電公司 │ │刻意忽視榮電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未將真實││ │ │ │虧損情形向股東會報告,亦未依法辦理重整││ │ │ │或宣告破產,榮電公司100年11月15日第113││ │ │ │次董事會已明確報告博愛分案虧損及公司淨││ │ │ │值為負數,仍未即時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 │ │任令榮電公司仍與上訴人等締約或使上訴人││ │ │ │等繼續履約,致榮電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 │ │持續擴大,終致上訴人因榮電公司破產受有││ │ │ │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 │├──┬───┼────────┼───────┼───────────────────┤│(三)│(三)-1│曾金陵 │民法第184條第1│上訴人等廠商於100年12月6日向退輔會陳情││ │先位 │ │項前段 │時,時任退輔會主委之被上訴人曾金陵向上││ │ ├────────┼───────┤訴人發表「跑得了榮電,跑不了退輔會」之││ │ │曾金陵、退輔會 │公司法第23條第│言論,使上訴人等誤信退輔會將承擔榮電公││ │ │ │2項、無因性債 │司積欠上訴人等之債務,而繼續為榮電公司││ │ │ │務拘束契約 │施作承攬工作;退輔會於100年12月9日邀集││ │ ├────────┼───────┤國防部及上訴人等廠商代表召開座談會時,││ │ │榮電公司 │民法第28條 │曾金陵重申「退輔會將協助榮電公司辦理增││ ├───┼────────┼───────┤資融資,以利資金到位,本工程案遂行」之││ │(三)-2│退輔會 │國家賠償法第2 │言論,而為債務拘束之承諾。 ││ │備位 │ │條第2項前段 │ │└──┴───┴────────┴───────┴───────────────────┘●附表五●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事實編號 │請求對象│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 │├──────┼────┼────────┼──────────────────────┤│(一) │呂嘉凱 │公司法第23條第2 │【即附表四編號(二),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 │張贊宗 │項、民法第35條第│退輔會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呂嘉凱等7人各於 ││ │姚江臨 │2項、民法第184條│附表三所示期間擔任榮電公司董事,榮電公司於96││ │葉茂益 │、民法第185條 │年12月19日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中,已預估在建││ │王明義 │ │工程虧損達21億元;97年間財務狀況日益惡化,並││ │許金和 │ │經行政院97年9月5日對退輔會發文指示應就榮電公││ │吳志揚 │ │司財務困境預為規劃重整或結束營業;葉茂益於98││ ├────┼────────┤年7月1日以退輔會法人代表身分就任榮電公司董事││ │退輔會 │公司法第23條第2 │長時,榮電公司所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已預││ │ │項、民法第35條第│估虧損4.4億元,公司淨值僅為2.7億元;榮電公司││ │ │2項、民法第28條 │100年11月15日董事會會議中,葉茂益報告「博愛 ││ ├────┼────────┤分案」機電工程虧損情形,預估損失高達9.9億元 ││ │榮電公司│公司法第23條第2 │。被上訴人等明知榮電公司巨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 │ │項、民法第28條 │事實,卻以96年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 ││ │ │ │並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且榮電公司董事會││ │ │ │應於系爭4個時點向法院聲請宣告榮電公司破產, ││ │ │ │卻怠而不為,使上訴人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 │ │ │,仍陸續與榮電公司締約及履約,致受有如附表二││ │ │ │「債權發生時間」及「上訴人主張債權總額」所示││ │ │ │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二)│(二)-1│退輔會 │民法第28條、第18│【即附表四編號(三),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 │先位 │曾金陵 │4條第1項前段、第│上訴人等廠商於100年12月6日向退輔會陳情,又於││ │ │ │185條 │100年12月9日出席退輔會召開之協調座談會,時任││ ├───┼────┼────────┤退輔會主委之被上訴人曾金陵於100年12月6日、同││ │(二)-2│退輔會 │民法第739條保證 │年月9日系爭陳情會議及協調座談會時,向上訴人 ││ │備位一│ │契約關係 │發表系爭,曾金陵顯有代表退輔會向上訴人為擔保││ ├───┼────┼────────┤清償還款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債權總額」之保證契││ │(二)-3│退輔會 │國家賠償法第2條 │約之意思,退輔會應負保證契約還款責任。若不成││ │備位二│ │第2項前段 │立保證契約,則曾金陵上開言論亦使上訴人誤信債││ │ │ │ │權可獲清償而繼續履約施作,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 │ │ │ │二「上訴人主張債權總額」無獲償之損害,退輔會││ │ │ │ │與曾金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退輔會應負國││ │ │ │ │家賠償責任。 │├──┴───┴────┴────────┴──────────────────────┤│備註: ││1、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主張詳本院卷二第167至180頁附表三、第181至183頁附表四,本院卷三第277││ 至28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7頁附表十。 ││2、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先備位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1(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三)-1)關於無因性債務拘束契約關係之事實及請求,於本││ 院二審審理時均捨棄不再主張。 │└───────────────────────────────────────────┘●附表六●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計算┌─┬─────┬──────┬──────┬──────┬──────┬───────┐│ │ │上訴人於原審│上訴人於二審│本院判准原審│本院判准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編│上訴人 │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比例 ││號│ ├──────┴──────┼──────┴──────┤ ││ │ │ 上訴人於本件總請求金額 │ 合計金額 │ │├─┼─────┼──────┬──────┼──────┬──────┼───────┤│1 │亮源工程設│ 338,466元│ 0元│ 338,466元│ 0元│ ││ │計股份有限├──────┴──────┼──────┴──────┤ 0.1%││ │公司 │ 338,466元│ 338,466元│ │├─┼─────┼──────┬──────┼──────┬──────┼───────┤│2 │星鍇土木包│ 430,736元│ 3,876,624元│ 430,736元│ 3,876,624元│ ││ │工有限公司├──────┴──────┼──────┴──────┤ 1.5%││ │ │ 4,307,360元│ 4,307,360元│ │├─┼─────┼──────┬──────┼──────┬──────┼───────┤│3 │鈜原能源股│ 2,270,377元│20,433,390元│ 2,270,377元│20,433,390元│ ││ │份有限公司├──────┴──────┼──────┴──────┤ 8.0%││ │ │ 22,703,767元│ 22,703,767元│ │├─┼─────┼──────┬──────┼──────┬──────┼───────┤│4 │神榮工程有│ 4,178,649元│37,607,842元│ 4,178,649元│37,415,756元│ ││ │限公司 ├──────┴──────┼──────┴──────┤ 14.7%││ │ │ 41,786,491元│ 41,594,405元│ │├─┼─────┼──────┬──────┼──────┬──────┼───────┤│5 │左賀工程股│ 3,692,244元│18,307,756元│ 3,692,244元│18,307,756元│ ││ │份有限公司├──────┴──────┼──────┴──────┤ 7.7%││ │ │ 22,000,000元│ 22,000,000元│ │├─┼─────┼──────┬──────┼──────┬──────┼───────┤│6 │詮佳企業股│ 485,533元│ 4,365,800元│ 485,533元│ 4,365,800元│ ││ │份有限公司├──────┴──────┼──────┴──────┤ 1.7%││ │ │ 4,851,333元│ 4,851,333元│ │├─┼─────┼──────┬──────┼──────┬──────┼───────┤│7 │亞力電機股│ 2,388,980元│21,500,815元│ 2,388,980元│21,500,815元│ ││ │份有限公司├──────┴──────┼──────┴──────┤ 8.4%││ │ │ 23,889,795元│ 23,889,795元│ │├─┼─────┼──────┬──────┼──────┬──────┼───────┤│8 │利浦電機工│ 1,465,638元│13,190,737元│ 1,465,638元│13,190,737元│ ││ │程有限公司├──────┴──────┼──────┴──────┤ 5,1%││ │ │ 14,656,375元│ 14,656,375元│ │├─┼─────┼──────┬──────┼──────┬──────┼───────┤│9 │廣閎消防工│ 626,329元│ 5,636,965元│ 626,329元│ 5,636,965元│ ││ │程股份有限├──────┴──────┼──────┴──────┤ 2.2%││ │公司 │ 6,263,294元│ 6,263,294元│ │├─┼─────┼──────┬──────┼──────┬──────┼───────┤│10│永漢實業有│ 1,811,731元│ 0元│ 1,811,731元│ 0元│ ││ │限公司 ├──────┴──────┼──────┴──────┤ 0.6%││ │ │ 1,811,731元│ 1,811,731元│ │├─┴─────┼─────────────┼─────────────┼───────┤│ 合 計 │ 142,608,612元│ 142,416,526元│ 50.0%│└───────┴─────────────┴─────────────┴───────┘●附表七●┌─┬───────────────┬─────────────────────────┐│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先│(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位│ 如附表二「於原審請求金額」│(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退輔會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榮││聲│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電公司、王明義、張贊宗、許金和、姚江臨、呂嘉凱││明│ 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日 │ 、吳志揚、葉茂益或曾金陵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二「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 │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退輔會應再分別與被上訴人榮電公司、王明││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義、張贊宗、許金和、姚江臨、呂嘉凱、吳志揚、葉││ │ │ 茂益或曾金陵連帶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二「於二審追││ │ │ 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理由(四)狀繕本││ │ │ 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一)被上訴人退輔會應給付各上訴│(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位│ 人如附表二「於原審請求金額│(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退輔會應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聲│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表二「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明│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1 │(三)被上訴人退輔會應再給付各上訴人如附表二「於二審││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理由(四)狀繕││ │ 計算之利息。 │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息5%計算之利息。 ││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