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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賴秀蘭古振暉洪純莉

上訴人
洪苑華(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先兆(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先祥(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上訴人
周許愛
訴訟代理人
周明昌
上訴人
許阿戀
上訴人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上訴人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上訴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上訴人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上訴人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上訴人
蘇美鳳
上訴人
郭禮田(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雅齡(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郭禮隆(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建華
上訴人
陳建銘
上訴人
陳建頌
上訴人
陳建榮
上訴人
陳美彩
上訴人
林澄璐(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婕妤(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佑昌
上訴人
林彥廷
上訴人
林育禾(原名林彥慈)
上訴人
許德興
上訴人
許福華
上訴人
許福昌
上訴人
許秋芬
被上訴人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土地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文彬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洪苑華提起上訴,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洪苑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洪先兆、洪先祥、周許愛、許阿戀、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許碧娟、蘇美鳳、郭禮田、郭雅齡、郭禮隆、陳建華、陳建銘、陳建頌、陳建榮、陳美彩、林澄璐、康婕妤、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與洪苑華合稱上訴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文彬之遺產關於土地部分除如附表一所示者外,尚包括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之1、同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下依序稱000地號、000地號)在內,嗣000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而提存地上權租金及買賣價金、000地號土地經依都市更新條例等法令處分而以現金補償(見本院卷三第79至95頁、卷四第33至34頁),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則被上訴人將請求分割前開2筆土地更正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之提存金,另上訴人洪苑華、洪先兆、洪先祥(下稱洪苑華等3人)請求補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存金,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許阿戀、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許碧娟、蘇美鳳、郭禮田、郭雅齡、郭禮隆、陳建華、陳建銘、陳建頌、陳建榮、陳美彩、林澄璐、康婕妤、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文彬於民國79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部分土地遭徵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或實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有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價金或收益(下稱系爭金錢)。依許文彬於75年5月30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土地歸其子許烟順、許德興各3分之1及其孫即伊、許福華、許福昌各9分之1,附表一編號37至46所示土地為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系爭金錢應依系爭遺囑指定土地之分配方式分配兩造,嗣許德興應繼分3分之1讓與伊,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依序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1至29「被上訴人主張分配比例」欄所示。又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413萬4,011元係由伊與許德興繳納,許德興已將其請求返還之權利讓與伊,伊並繳納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處分前自79年至100年之地價稅784萬9,614元,均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按系爭遺囑將許文彬所遺系爭土地、系爭金錢,分割除分配比例伊為9分之4及許德興為0外其餘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准許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洪苑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洪苑華等3人、周許愛、許阿戀、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陳建華、陳建頌(下合稱洪苑華等10人)辯稱:系爭遺囑上許文彬之簽名非真正,自非有效之自書遺囑。縱認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伊等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許文彬之女兒周許愛、許阿戀及已故之陳許蜂、郭許月理、洪許阿西(下稱周許愛等5人)雖曾於81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分割許文彬遺產時,渠等僅分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且已罹1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周許愛、許阿戀及洪陳阿西各交付500萬元及郭許月理交付39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繳交遺產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應列為繼承費用等語。洪苑華等3人另辯稱:系爭遺囑定有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間僅得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訴請他方履行遺囑,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若法院准許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00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用以抵償遺產稅、洪許阿西交付之500萬元後,所剩餘額與系爭金錢按附表三「金錢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其餘土地按附表三「金錢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周許愛另辯稱伊於93年間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繳交稅捐,則自9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20年,以年息1%計算利息總計100萬元,依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語;洪苑華等3人與周許愛另辯稱:遺囑僅有債權性質,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79年11月6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許德興以:伊同意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許文彬亦如此囑咐。遺產稅係被上訴人與伊共同繳納,伊將此部分權利讓與由被上訴人行使,至繼承開始後至100年止之地價稅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㈢許福隆以:許謝樣生前曾立有公證遺囑,其所有之土地由伊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㈣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陳建銘、陳建榮、陳美彩、康婕妤、林澄璐、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蘇美鳳、許碧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許文彬於79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與許文彬之關係,詳如附表三「與許文彬之關係」欄所載),而許文彬現存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金錢(原遺產之變形或收益),且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乙情,為被上訴人、洪苑華等10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卷,下稱第24號卷,卷六第100、101、164、166頁),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00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46至74頁,第24號卷一第45至268頁、卷二第5至458頁、卷三第21至36、264至314頁、卷四第107至108頁、卷五第239至254、264至265、269至280、322至325頁,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卷一第151頁,本院土地登記謄本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24號卷四第66至70頁、司家調卷第75至79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08200號函及附件(第24號卷四第176至180頁)、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第24號卷五第312至315頁)、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三第79至95頁、卷四第33至34頁)可稽,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並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94號、109年度存字第0728號、109年度存字第1140號、112年度存字第1110號可考,均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及特定土地分割方法以分割許文彬之遺產。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真正有效: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亦為同法第1202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許文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憑(第24號卷二第463頁、卷三第228至229頁),觀諸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原本並無塗改痕跡(見第24號卷三第220頁之勘驗筆錄)。洪苑華等10人雖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系爭遺囑上許文彬之簽名(甲類),與洪苑華等10人不爭執之許文彬之印鑑條、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上之簽名(乙1、乙2類),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又以系爭遺囑本文之「許」字,與上開乙1、乙2類簽名,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亦認二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3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30345532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104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040313434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可考(第24號卷四第185至186、256至257頁)。觀諸該局係以放大比對前揭二類簽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細等筆劃細部特徵,加以判斷(第24號卷四第186、257頁),其鑑定結果,應值採憑。且81年2月13日系爭切結書記載:周許愛等5人同意繼承…172、173兩筆土地之全部,各持份五分之一,其餘遺產由許烟順、許德興、各繼承參分之壹,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繼承玖分之壹無誤…」(原審卷二第464頁),則周許愛等5人嗣後同意系爭遺囑所載之指定應繼分比例,並僅繼承前述2筆土地,亦可推認系爭遺囑確屬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許文彬生前所自書乙節,堪予採信。至系爭遺囑中記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於許文彬死亡時,雖非其所有,然許文彬生前所有土地多達64筆(參第24號卷四第66至70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上訴人主張許文彬因此有誤載情事,亦無違常情,而堪採信,復參諸民法第1202條規定,僅此部分之記載為無效,但並不使系爭遺囑整個無效。是洪苑華等10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並無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遺囑記載:「吾已年老唯恐日後子孫分產不和特立本遺囑本人全部遺產歸吾子許烟順許德興各参分之壹吾孫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玖分之壹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由下列土地中所列地號順序取得不可異議土地号台北市○○區○○段肆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第24號卷二第463頁),是系爭遺囑僅指定其部分男系子孫之應繼分及列舉其餘繼承人得分配之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系爭遺囑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洪苑華等3人及周許愛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已不得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維護權益,即具必要性,洪苑華等3人辯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遺囑所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履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立遺囑係屬法律行為,因遺囑取得法定應繼分以外之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在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效力,繼承人依遺囑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履行遺囑內容之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查許文彬於79年11月6日死亡,系爭遺囑於該日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該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內容,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第24號卷一第33頁之收狀章),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洪苑華等3人及周許愛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且遺產分割屬共有物分割之性質,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及遺產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系爭遺囑因部分繼承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即屬無從履行,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分割許文彬之遺產,即失所據。

⒊另周許愛等5人雖曾於81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分割許文彬遺產時,渠等僅分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第24號卷二第464頁),但距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33頁之收狀章),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洪苑華等10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亦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土地分配比例」、「金錢分配比例」欄所示: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2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遺囑既經洪苑華等3人及周許愛為時效抗辯而無從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許文彬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云云,核非有據,因查無其他協議或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是本件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司家調卷第46至74頁,第24號卷三第21至36、264至314頁、卷四第107至108頁、卷五第239至254、264至265、269至280、322至325頁),可知兩造與許文彬之關係及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與許文彬之關係」及 「金錢分配比例」欄所載。又許福隆抗辯:伊母許謝樣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其所遺對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均由伊單獨繼承乙情,業據提出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54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為據(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卷一第73至77頁)。許謝樣之繼承人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蘇美鳳均對於許福隆主張之事實,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核無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該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許謝樣係許文彬之子許烟順之配偶,許烟順於97年8月22日死亡,許謝樣為其繼承人之一,得再轉繼承許文彬之遺產,茲許謝樣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見第24號卷五第265頁之除戶謄本),依上開公證遺囑之內容,許謝樣於本件再轉繼承取得許文彬之前揭不動產部分,即由許福隆單獨繼承,則就不動產部分,許福隆之應繼分為原56分之1加計繼承自許謝樣之56分之1,總計56分之2,如附表三「土地分配比例」欄所載。至於許謝樣於本件再轉繼承取得許文彬之金錢(動產)部分,由其繼承人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蘇美鳳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金錢分配比例」欄所載。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許德興業將渠應繼分3分之1(依系爭遺囑分割)或8分之1(法定應繼分)讓與伊,故許文彬遺產分配比例伊為9分之4(依系爭遺囑分割)或48分之7及許德興為0云云,然許文彬之遺產尚未分割,現仍由兩造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許德興尚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應繼分,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許德興之應繼分,從而,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非有據。

㈤關於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

⒈許文彬之遺產稅2,413萬4,011元,係由被上訴人及許德興之名義繳納,又許文彬所遺土地之地價稅,自79年至100年共784萬9,614元,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1年後為繼承人分單繳納,前開由許德興繳納部分,許德興同意將因此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情,為洪苑華等10人所不爭執(第24號卷六第164至166頁),復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許德興之同意書及陳報狀可證(第24號卷四第66至70頁、卷五第25至59頁、卷六第61至63),堪信為真正。周許愛嗣後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前開稅捐,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洪苑華等10人辯稱周許愛、許阿戀及洪陳阿西各交付500萬元及郭許月理交付39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繳交遺產稅、地價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應列為繼承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前述周許愛等人有於93年、94年間交付前開款項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17頁),復有華泰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周許愛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台北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款證明可證(第24號卷三第42、126至1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3頁),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許文彬之遺產稅,於86年10月15日即已繳清,周許愛等人明知有系爭遺囑,逕向臺北市政府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致臺北市政府誤信而發給徵收補償費,渠等自知理虧始於93年、94年間交付前開款項,顯非用於繳納遺產稅,伊亦未有自認情事,縱有自認,伊亦撤銷自認云云。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商桓朧律師於第一審程序(即士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洪許阿西、周許愛、許阿戀於93年間有依原證7號的系爭切結書提出500萬元繳納遺產稅等語(第24號卷第151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自認周許愛等人交付500萬元不等係用以繳納遺產稅,雖被上訴人與許德興已於86年10月15日繳清遺產稅,然其等亦可先行代周許愛等人墊付,再由周許愛等人返還,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周許愛等人交付前開款項後,係由被上訴人與許德興取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衡情若是周許愛等人返還不應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則被上訴人收到前開款項後,應按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然被上訴人與許德興逕行取走前開款項,益證其等僅係先行代周許愛等人支付遺產稅,嗣由周許愛等人分別返還前開款項。

⒊郭許月理之繼承人郭禮田、郭禮隆及郭雅齡於第一審程序提出102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固有記載:郭許月理及洪許阿西、周許愛及許阿戀93年間每人領取補償費748萬7,541元,被上訴人及許德興即告訴郭許月理等4人,該筆補償費其等無權領取,要求其等立即返還等語(第24號卷三第12頁),然該狀亦記載:因郭許月理未返還領取之補償金,被上訴人與許德興又向其要求返還500萬元,作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費用例如繳納遺產稅等,該等費用已由被上訴人及許德興先行繳納,將來按應繼分比例繼承,郭許月理才交付395萬元等語(第24號卷三第12頁反面),亦可認雙方均同意該筆款項係使用於遺產稅等繼承費用。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前開自認非真正,自無從撤銷該自認。從而,堪認許文彬之遺產稅2,413萬4,011元,其中由周許愛、許阿戀及洪陳阿西各交付500萬元及郭許月理交付395萬元所繳納,其餘方為被上訴人所繳納。至於許文彬所遺土地之地價稅,自79年至100年共784萬9,614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㈥許文彬現存遺產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履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許文彬之現存遺產(包括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變形物或收益),自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變賣分割為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3,860,076元,其上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00號1至4樓建物,其中00號3樓為被上訴人所有,00號1樓為被上訴人之子許耿豪所有乙情,為洪苑華等3人及周許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復有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第24號卷六第141、144至150頁)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稽(外放,見第一冊第55頁),堪信為真正。基於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以發揮之其經濟價值,避免前開建物將來面臨遭拆除之風險,且許德興亦同意該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第24號卷四第101頁),被上訴人主張應將000地號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再由其金錢補償上訴人,核屬適當。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43,860,076元,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繼承費用31,983,625元(其中洪陳阿西、周許愛、許阿戀各支出500萬元,郭許月247,426裡支出395萬元),餘11,876,451元,再依附表三「土地分配比例」欄所示之分配比例計算補償上訴人每人之金額如附表四「補償金額(分配比例)」欄所示,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說明欄」所載。

⒋周許愛辯稱伊於93年間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繳交稅捐,則自94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20年,以年息1%計算利息總計100萬元,依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云云。惟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要旨供參。又關於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時,係屬有利於請求權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準此,周許愛主張其代墊遺產稅之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應由其他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負擔部分附加自惡意受領人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分別起算利息,此非屬具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周許愛應另行向被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請求該不當得利之利息,其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附表一除編號2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及洪苑華等3人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願、該等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及其目前部分作為停車場、部分閒置等利用方式等一切情狀(詳如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一冊第9頁,外放),認按附表三「土地分配比例」欄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⒍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臺北市政府保管之徵收補償金或提存於士林地院之提存金,被上訴人及洪苑華等3人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核屬適當,而許謝樣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該表編號3至6部分於104年12月28日尚屬該表所載之土地,關於許謝樣於本件再轉繼承取得許文彬之不動產部分,由許福隆單獨繼承,則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之金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土地分配比例」欄所載比例分割取得。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人尚未領取徵收補償金,為免法律關係複雜,爰分割如該欄所示由尚未領取之人分得按法定應繼分計算之金額(參第24號卷四第176、177、180頁之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函所檢附之徵收補償費金額及領取情形)。至於已領取部分是否有溢領情事,由兩造另行解決(第24號卷六第164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許文彬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價值較高之土地部分如附表三「土地分配比例」欄所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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